TANG Ho-yin DCCC581/2017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年10個月
暴動罪判囚兩年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E. Yip10/4/2018[2018] HKDC 39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NG Ho-yin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Yip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TANG Ho-yin承認一項暴動罪,違反《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19(1)及(2)條。案情指,2016年2月9日凌晨約4時至4時12分,他在旺角山東街與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與約100名示威者對峙不多於30名警員。示威者縱火、投擲磚頭及玻璃樽,並推撞警方防線;29名警員受傷。被告身處前線,曾搖鬆路牌並向警員投擲磚頭。他其後在警誡下承認行為,稱只是為了取樂及嚇走警員。案發時他24歲,沒有案底,並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暴動罪的量刑,以及個別參與者的行為應否脫離整體暴動情況評估。控方強調警員人數大幅落後、投擲物造成多人受傷及被告位於前線。辯方依賴認罪、年輕、無案底及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主張其行為具衝動性而非預謀。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暴動量刑原則,考慮暴力程度、暴動規模、是否預謀或自發,以及參與人數。個別參與者的行為不得孤立評估,因其嚴重性源於加入以人數力量推行共同非法目的的集體行動。鑑於警員嚴重寡不敵眾、29人受傷、被告在前線投擲磚頭,法庭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為3年4個月;考慮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及衝動性,再減6個月,判囚2年10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R v Pilgrim所列暴動及騷亂量刑因素,並依循A. G. v Tse Ka-wah及S.J. v Cheung Chun Chin。R v Caird及R v Keys確立參與者不得將個人行為孤立看待。HKSAR v Hui Ka Ki、HKSAR v Yeung Tsz Hin Chris及HKSAR v Yeung Ka Lun則提供同類旺角暴動的量刑比較。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暴動罪,法庭判處監禁2年10個月。量刑起點為5年,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及衝動性減刑6個月。

判決啟示

暴動量刑重點在整體集體行動及其造成的危險,而非僅看被告個人實際投擲物的後果。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可在有醫學證據支持時影響刑期,但不會消除集體暴力的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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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旺角暴動並向警員投擲磚頭會判刑多久?
A.

法庭考慮暴動規模、警員受傷、被告在前線投擲磚頭及其認罪後,以5年為起點,最終判處被告監禁2年10個月。

Q.暴動參與者可以只按自己的行為量刑嗎?
A.

不可以。法庭認為參與者的行為不能脫離整體暴動及共同非法目的評估;本案被告的投擲磚頭行為須按整場集體暴力的嚴重性量刑。

Q.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會否減輕暴動刑罰?
A.

如有精神科證據證明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造成衝動性,法庭可酌情減刑。本案因此在認罪扣減後再減6個月,判囚2年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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