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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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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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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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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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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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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G
日期: 2016 年 3 月 15 日
H 出席人士:Mr Ivan SHIU,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律師
I Mr LEUNG Jackson Lipkin Gabriel,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J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J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K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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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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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 被 告 人 , 伍 云 輝 , 在 本 席 前 承 認 三 項 控 罪 。 第 一 項 控 罪 有 意 圖 而 傷 人 , 違反 N
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 條。第二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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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45 章 《 公 安 條 例 》 第 33 條 , 涉 及 一 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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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界 」 刀 。 第 三 項 控 罪 管 有 危險藥物,涉及毒品 0.06 克晶狀固體,內含甲 P
基苯丙胺鹽酸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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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透露,案發當日 2015 年 11 月 23 號凌晨時份,傷者黃先生在深水埗一
R 間 7-11 便 利 店 當 店 員 , 期 間 被 告在內購買一些食品,並嘗試打開一包辣椒 R
醬,但遭傷者阻止,因為辣椒醬仍未付款,雙方為此發生一些爭執。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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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間拿出一把生果刀,叫傷者舔刀子,傷者沒有理會。被告人最終離開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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舖,但離開時,對傷者說「你夠膽就出嚟」。 T
U 3. 大 約 10 分 鐘之後,傷者走出店舖外 吸煙。這時被告人走近傷者,並以生果 U
刀 捅 他 。 傷 者 向 後 退 , 但 仍 給 刀 子傷及其腹部。傷者走回店內,被告人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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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入店舖,但仍在外不斷叫傷者出來。傷者沒有理睬他,被告最終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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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傷者報了警,他稍後被送往醫院治療。醫生檢查其傷勢發現他腹部受傷
C ( abrasion wound) 。 傷 者 接 受 治 療 之 後 , 同日出院。大約三星期之後, C
便衣探員在深水埗地區,發現被告人在街上手持一把「界」刀,於是把他截
D 停調查。探員撿取那把「界」刀,並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第三控罪所指的毒 D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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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現年 46 歲,過往有 3 項刑事紀錄,一項企圖盜竊、一項管有危險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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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另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辯方律師強調,被告人過往並沒有暴力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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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次是一次特別事件,因一包辣椒醬而引起的風波,被告人為了一啖氣找店 G
員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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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 過 辯 方 律 師 指 出 案 中 有 兩 點 對 其 當 事 人 有 利 的 情 況 : 第 一 點 , 被 告 人 揮動
I 武器而令致事主肚皮受傷,事主向後退因而免受更嚴重的傷害;第二點,被 I
告人沒有繼續追入店舖襲擊傷者,被告人的襲擊是適可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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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辯 方 律 師 向 法 庭 指 出 , 被 告 表 示 自 己 人 生 走 到 這 個 階 段 , 希 望 今 次 是 他 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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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做這些愚蠢的事,亦呈遞一封由一位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要求法庭輕
L 判。律師指出,今次純粹是一時之氣,被告人的行為猶如小朋友,沒有想到 L
事件的嚴重後果。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媽媽已年屆八十多歲,仍然來到法庭對
M 被告人作出支持。 M
N 8. 就傷人 17 罪行而言,一般刑罰是 3 年至 12 年,對於被告有利的說法是傷者 N
未有因他的襲擊而受到嚴重的傷害,但這一點可說是與被告無關。被告人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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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有意圖傷害傷者,令他受嚴重傷害,只不過傷者及時退避,因而免受更嚴
重傷害,這是傷者幸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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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9. 在 情 節 上 而 言 , 今 次 襲 擊 是 屬 於 嚴 重 , 被 告 人 並 非 是 在 一 時 盛 怒 之 下 作 出, Q
他有機會離開店舖,本應可以冷靜下來。但按他離開時對傷者所講的那番說
R 話「夠膽你就出嚟」,很明顯,被告人並非唬嚇而已,是認真的。本席相信 R
被告人在店外其實是等傷者出來,伺機向他襲擊。襲擊之後,傷者跑回店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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裡面,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沒有再追入去繼續襲擊,顯示他適可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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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不 過 , 從 整 體 情 況 來 看 , 被 告 人 離 開 店 舖 時 向 傷 者 所 講 「 你 夠 膽 就 出 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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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傷者出來後就受到襲擊,被告人雖然沒有追入店舖裡面,但本席相信很 U
大可能與店舖內裝有閉路電視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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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引致今次的襲擊,雖然屬小事一宗,但可見被告人是完全沒有理由作出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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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而一宗小事與其所使用的暴力是完全不成比例,明顯被告人所使用的武
C 器是他一早攜帶在身,隨時打算使用。被告人對於任何小事都隨時會考慮使 C
用這些武器去襲擊他人,這樣的行為,法庭認為需要遏止,有關刑罰需要起
D 阻嚇作用。 D
E 12. 就 傷 人 17, 考 慮 過 所 有 求 情 因 素 、 本 案 案 情 , 本 席 以 33 個 月 作 為 量 刑 起 E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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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至 於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明 顯 被 告 人 是 一 名 很 容 易 發 怒 的 人 , 容 易 為 一 些 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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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去使用暴力,辯方律師說他管有這把「界」刀只作自衛之用。本席對於這
H 說法有所質疑,因為從三星期前所發生的事情來推測,他會否真的使用把刀 H
作自衛呢?所謂自衛,即是當被告人受到襲擊時,才會使用這把「界」刀來
I 保護自己,但基於三星期所發生的事,本席相信他會在未受到襲擊的情況之 I
下使用那把刀,而令他人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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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從 照 片 所 見 , 這 把 「 界 」 刀 都 相 當 鋒 利 , 如 果 用 作 襲 擊 他 人 是 可 對 他 人 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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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受傷,甚至死亡。像被告這種人管有這種攻擊武器是相當危險。考慮過
L 後,本席以 21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L
M 15. 至 於 被 告 人 管 有 危 險 藥 物 的 控 罪 , 這 類 罪 行 上 訴 庭 說 如 果 當 法 庭 決 定 判 處管 M
有危險藥物的人監禁時,考慮刑期是 12 至 18 個月。不過,上訴庭亦說如果
N 管 有 危 險 藥 物 的 份 量 屬 於 少 ,下級法院可 不需依這 12 至 18 個月的量刑範 N
圍,而是可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作考慮。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份量屬於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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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因此本席以 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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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求 情 方 面 而 言 , 除 了 被 告 人 認 罪 之 外 , 基 本 上 沒 其 他 有 力 的 求 情 因 素 , 認罪
Q 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判監 22 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 14 個月、第三項控 Q
罪判監 6 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 22 個月與第二
R 項控罪其中 7 個月,同第三項控罪其中 3 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 R
總刑期為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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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沈小民 U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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