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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6/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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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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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5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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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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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勝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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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G
日期: 2015 年 10 月 19 日中午 12 時
H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律師潘奕文先生,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I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J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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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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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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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
O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與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O
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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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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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撮要顯示 2015 年 4 月 11 日早上 11 時 05 分,當三名軍裝警員包括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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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14479 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廣明苑廣 新閣 外巡邏期間,警員 發現被告正急 速 步離他
S 們的位置,左手則緊握著一些東 西。警員覺 得被告形跡可疑,打算上前截查被 告 。被 S
告突然拔足狂奔,警 員立即上前追 截。警員 14479 搭著被告的肩膊,指示他停下來 ,
T 但被告卻不理會他的指示,不斷 地揮動雙手 , 還用右手踭襲擊他,並企圖逃離 現場。 T
最後警員 14479 和被告跌在地上,被告仍不理會警員 14479 的警告,繼續反抗。被
U 告的左手緊握著一個 灰色索繩袋。 最後,警 員 14479 在其他警員的協助下制服被告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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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 搜 查 後 , 警 員 發 現 被 告 手 持 的 灰 色 索 繩 袋內 發 現 涉 案 毒 品 , 即 四 個 透 明 可
再封膠袋,載有共 45.3 克粉末,內含 30.1 克氯胺酮。警員在被告身上還撿獲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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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提電話、港幣 4,828 元及人民幣 9.5 元。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除表示他無業
C 之外,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C
D 4. 上述撿獲的氯胺酮市值大約為港幣 5,922 元。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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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就 今 次 事 件 中 , 警 員 14479 被 送 往 將 軍 澳 醫 院 治 理 , 經 檢 查 後 , 警 員
14479 的左手掌有 3 厘米的新近裂傷。他接受治理後即日出院,他的左手掌的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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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約在一星期後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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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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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 告 今 年 23 歲, 接 受教 育 程度 至 中二 。 由於 被 告 父親 有 背痛 , 不能 工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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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被告無心向學,因此被告在 17 歲之後出來社會做事幫補家計。他曾當過餐廳侍
應,送貨工人及裝修工人。被告 過往有兩次 被帶上法庭的刑事紀錄,涉及四項 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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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兩項與暴力有關,一項則與 毒品有關。 就以上所有控罪,法庭分別判被告 接受感
K 化 12 及 15 個月。 K
L 7. 代 表 被 告 的 潘 律 師 在 求 情 時 呈 上 了 一 份 非 常詳 細 的 書 面 求 情 陳 詞 及 案 例 給 法 L
庭參考。被告在 2011 年時結識了一群損友,並開始吸食氯胺酮,有時也服用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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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律師指出,涉案的四包氯胺酮中有一包大約重 14 克是供被告作自用。潘律師呈上
一份由香港懲教署提供關於被告的醫療報告以支持其說法。被告在 2015 年 8 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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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被扣留在荔枝角收押所。懲教署於 2015 年 8 月 15 日收集了被告的尿液樣本進行
O 驗毒測試,結果發現被告的尿液 樣本對「冰 」毒呈陽性反應。潘律師指出被告 也有吸 O
服氯胺酮的習慣,他的尿液樣本 有可能對氯 胺酮呈陽性反應 ,但可惜懲教署不 會替被
P 告進行氯胺酮或可卡因的測試, 因此有關被 告的驗毒報告未必清楚準確地反映 被告濫 P
用氯胺酮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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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潘 律 師 呈 上 多 個 案 例 給 法 庭 參 考 , 盼 法 庭 可接 納 涉 案 毒 品 當 中 有 部 分 為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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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服用,給予其適量的減刑。 另外,潘律 師呈上一封共五頁紙,由被告其中 一名姐
S 姐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並由被告 一家人聯名 簽署 ,當中包括有被告父母親、被 告另一 S
位姐姐、被告妹妹及弟弟。信中 顯示他們認 為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後果 ,但同
T 時他們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今次鑄 成大錯的原 因,某程度上是基於被告的家庭背 景和成 T
長有關。由於被告爸爸之前忙於工 作,缺乏 與被告溝通,而被告媽媽則非常著 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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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刻提醒被告要早點回家。被告 媽媽因被告 今次的事件擔憂不已,經常以淚洗 面。被
告姐姐說被告的本性其實不壞, 自少為一名 田徑隊隊員,也為學校贏得不少獎 牌,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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惜最終卻誤交損友才弄至今日的 下場。被告 家人頒法庭考慮到被告年紀尚輕, 與及孝
順父母,給予被告寬大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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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考慮 C
D 9. 本 席 在 判 刑 之 前 已 經 充 分 考 慮 本 案 的 背 景 、危 險 藥 物 的 性 質 及 份 量 、 潘 律 師 D
的輕判請求。本席必須指出販運 危險藥物罪 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如氯 胺酮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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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毒品對個人及社會為害至深,法庭在判刑的時候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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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G ([2009] 1 HKLRD 1)一案,如販運 10 至 50 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四至六年 G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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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案所涉 及的 氯胺酮 為 30.1 克,本 席認為 這份量的 氯胺 酮的判 刑基準 大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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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59 個月監禁。對於被告聲稱涉案氯胺酮中有部分是作被告自用之說法,本席已參
考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王 雪 巧 及 其 他 人 一 案 ( [2002] 1 HKLRD 69) 中 所 提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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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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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本案中,被告於 2011 年 3 月曾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以感化 15 個
L 月,該項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 被證實為氯 胺酮。被告在被捕之前任職裝修工 人,每 L
月收入約為 10,000 元。本席非常感謝控方在案件押後期間替法庭查證懲教署荔枝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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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押所是否不能替被拘留者進行 氯胺酮的測 試。控方今早告知法庭懲教署只會 替被拘
留者進行四種危險藥物的測試,分別為嗎啡、大麻、安非他命,及一種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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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zodiazepines 的 精 神 安 定 劑 。 因 此 , 懲 教 署 不 會 替 被 告 進 行 氯 胺 酮 和 可 卡 因
O 的測試。 O
P 13. 考 慮 到 被 告 過 往 的 濫 藥 歷 史 , 與 及 被 告 的 驗毒 報 告 , 本 席 接 納 被 告 為 一 名 濫 P
藥者,涉案四包氯胺酮中有其中一包是供被告自用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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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 生 一 案 ( [2012] 2 HKLRD 1116) , 如 被 告 在 販 運 毒 品 之 中 全 部 或 部 分 的 毒 品
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為基本量刑基準的 10%至 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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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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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小 心 考 慮 整 體 情 況 之 後 , 就 控 罪 一 販 運 危 險藥 物 罪 , 本 席 決 定 將 本 控 罪 的 量
T 刑起點由 59 個月下調 8 個月至 51 個月。 被告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T
因此就控罪一,被告的刑期進一步下調至 3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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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控罪二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此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 元及
監禁 6 個月。本席有機會參閱警員 14479 的傷勢照片,其左手掌的擦傷及瘀傷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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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見 。 小心 考 慮 整體 情 況之 後 ,本 席 認為 適當 的 量 刑起 點 為 6 星 期監 禁 。被 告 認 罪 ,
C 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告就控罪二被判監禁 4 星期。 C
D 16. 由 於 被 告 所 面 對 的 兩 項 控 罪 的 性 質 完 全 不 相同 , 本 席 下 令 兩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須 D
分期執行。因此,被告的刑期為 34 個月零 4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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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綺薇
H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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