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85/201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485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陳偉業
I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K
日期: 2015 年 9 月 18 日
L L
出席人士: Mr James Che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M M
Public Prosecution
N
Mr Fan Shun Yan, Edward, instructed by Au Yeung Cheng N
Ho & Tin,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O O
defendant
P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P
[2] 襲 擊 執 行 職 責 的 警 務 人 員 ( Assaulting a police
Q Q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R R
S
------------------- S
裁斷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C 引言 C
D D
1. 被告人面對(i)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E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及(4)條(“控罪一”)和一項襲擊執行 E
F
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 F
G G
2. 被告人否認上述二項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但是他在控
H H
方就控罪一的舉證完畢後,透過其代表范大律師表示想更改控罪二的
I 答辯,本席遂就該控罪重新聽取答辯。 I
J J
3. 重新答辯下,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並同意控方針對該控罪
K 的案情,則「控方案情」第 16 至 19 段,范大律師同時表示辯方對高 K
L 級警員 16942 在關鍵時候是在執行職責這一點沒有異議。因此,本席 L
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該罪的判刑則押後至控罪一的審訊有結
M M
果之後。
N N
O 4. 辯方就控罪一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需就該控罪 O
答辯。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P P
Q 爭議 Q
R R
5. 控方就控罪一的案情,詳見「控方案情」第 1 至 15 段,
S S
在此不贅。辯方對控罪一提及的物業,則德記集團中心地下 A 室(下
T 稱“A 室”)在 2015 年 3 月 7 日晚上曾被入侵一事,沒有太多爭議, T
U U
V V
-3-
A A
B B
范大律師說被告人的立塲是他並沒有那樣做。然而在結案陳詞時,范
C 大律師也提出被告人被人插贜嫁禍的可能性。 C
D D
6. 雖然被告人辯護的主力並不在於意圖方面,但是假使法庭
E E
能夠肯定被告人就是侵入者,本席還須考慮被告人侵入時的意圖是什
F 麼,是否如控罪一所指的「意圖在該處偷竊」或「意圖非法損壞」A F
室內的任何東西。
G G
H 法律原則 H
I I
7. 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
J J
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此
K 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 K
L 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L
M M
8. 在本案,控方依賴他們說是由環境證據而得的推論,就這
N 類證據,上訴法院指出:- N
O O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
P 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 P
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
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
Q Q
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
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
R 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 R
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緃使每
S 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48/2012)
;參見 R v To Luen Shun
C [1995] 1 HKCLR 318;以及 HKSAR v Au Hau Ching (CACC 146/2008 C
FAMC 61/2009)。
D D
E E
9. 被告人在警誡面見紀錄(P16)內的答案屬於「混合陳述」
F (mixed statement):見 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4。 F
這混合陳述中的有罪供述(inculpatory part)與辯白(exculpatory part)
G G
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參見
H H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cCoy, V[1203] – [1250]。
I I
10.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
J J
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視乎法庭對 P16 內的辯白
K K
部份是否給予或給予多少的比重,這或可能表示辯方沒有相反證據去
L 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考慮到 L
這一點。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
M M
慮:見 HKSAR v Tang Yi Hang (CACC 146/2013)。判詞第 14 至 16
N N
段;及見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第
O 333A-B。再者,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 O
辯護理由:見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
P P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Q Q
R 考慮 R
S S
(a)A 室是否被非法侵入
T T
U U
V V
-5-
A A
B B
證據
C C
11. 就此點而言,相關的證據包括以下:-
D D
E (i) A 室內的閉路電視錄像(P13)清楚顯示當晚約 9 E
F
時 20 分確有一名一手撐著雨傘遮蔽自己頭鄀,另 F
一手拿著錘子的人進入了 A 室內左邊的一個辦公
G G
室;見相片 P15(1) – (4)
H H
I
(ii) 根據李敬堯(PW2)不受爭議的證供,當晚約 9 時 I
57 分他受盧蕙婷(PW1)所托返回德記集團中心地
J J
下 A 室門外察看的時候,A 室正門口兩道捲閘是上
K 了鎖的,於是他便根據 PW1 較早前給予的指示報 K
L 了警。PW2 也說 A 室的後門(鐵門)平日是由裏面 L
上了鎖的,他說事後看見該後門當晚並沒有異樣;
M M
N (iii) 根據 PW2 不受爭議的證供,他報警後不久便看見 N
O 有人從 A 室女厠的窗口,經大廈的後巷逃走。根據 O
PW2,該人的逃走方向可到達在 50 米外的維京科
P P
技商業中心;
Q Q
R
(iv) 根據同意案情,當晚約 10 時,途人吳先生正將他 R
的私家車停泊在葵涌維京科技商業中心地下的車
S S
位,忽然聽到“啪”一聲,並見到一中年男子在地
T 上,其中一隻手拿著一袋東西,接著該男子走上了 T
U U
V V
-6-
A A
B B
一部停泊在附近的一輛深色輕型貨車。基於這事發
C 生的時間和地點與 PW2 看見有人從 A 室女厠的窗 C
口逃走一事非常接近,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D D
本席接受 PW2 和吳先生所自見的是同一人;
E E
F (v) DPC8217(PW4)是當晚到塲調查的警員之一,負 F
責拍攝現塲相片(P11),繪製現塲草圖(P12)和
G G
處理證物,根據(P12),當晚 A 室右邊辦公室內
H H
的兩個房間的門框,都有被破壞的痕跡。PW4 在庭
I 上指出該些痕跡是在兩門的近門鎖處。雖然 PW4 I
並沒有拍攝那些痕跡的特寫相片,但 P11(36)相片
J J
顯示看來是屬於 PW1 房間的部份門框掉在地上。
K K
基於 PW4 的草圖和相片,本席接受 PW4 的口供指
L 當晚他確實察覺到上述兩個房間的門框有損壞,這 L
M
包括近門鎖的位置。至於 A 室有沒有門鎖或有沒有 M
其他的門(好像李家偉(PW3)說的)也有受到破
N N
壞,這是另一個問題。不過本席認為 PW3 這方面
O 的證供與 PW4 的沒有衝突,這是因為 PW4 說他只 O
P 是著眼於現塲有沒有什麼東西不屬於 PW1 的公 P
司,沒有查問 PW3 有沒有東西受破壞;
Q Q
R (vi) PW1、PW2 和 PW3 都說 A 室女厠的窗平日總是關 R
S 閉著的,PW2 更進一步說這為了防止外人經窗口潛 S
入,本席接受他們這方面的證供。從 P11(9),(11)
T T
和(12)相片可見 A 室女厠的窗事後發現是打開了
U U
V V
-7-
A A
B B
的,而且窗門歪斜下墜,看來窗較有損壞。本席沒
C 有忽畧 PW1 至 PW3 都說他們未有留意該窗較事前 C
是否已有損壞,因為他們都說那窗平時是不會打開
D D
的。
E E
F 12. 從草圖(P12),本席注意到上述女厠位於 A 室左邊較深 F
入的角落。本席也注意到閉路電視錄像(P13)頻道 1 的鏡頭是照著
G G
A 室正門捲閘外,而頻道 7 的鏡頭即是由 A 室正門向內拍攝的。根據
H H
PW4 沒有爭議的證供,閉路電視系統所顯示的時間比真實時間慢了
I 約 70 分鐘。由頻道 1 和頻道 7 所見,由閉路電視系統時間 20:00 時至 I
20:11 時(即約真實時間晚上 9 時 10 分至 9 時 21 分)之間,並沒有
J J
任何人由 A 室的正門出入。
K K
L 13. 然而,在閉路電視系統時間 20:11 時(即真實時間約 9 時 L
21 分),卻有一名撐著傘的人在頻道 7 鏡頭的左上方,即近女厠的位
M M
置出現,並走向 A 室左邊的辦公室外。接著頻道 9 顯示在閉路電視系
N N
統時間 20:11:08 時(即約真實時間約 9 時 21 分 8 秒)看來是同一名
O 的撐傘人在 A 室左邊辦公室門口外徘徊一會之後,便打開了該辦公 O
室的門進入裏面。當時,該人雙手穿著手套,一手撐傘,一手拿著一
P P
個錘子。在頻道 15,從另一角度看到該人進入 A 室左邊辦公室的情
Q Q
況,清楚看見該人除了撐著傘,還戴著口罩,也把衛衣的帽子套上。
R R
14. 最後,從頻道 4,在閉路電視系統時間 20:11:38 時(即真
S S
實時間約 9 時 21 分 38 秒),看見該人在進入上述辦公室後,仍然撐
T T
著雨傘和拿著錘子來到鏡頭的前面。未幾,約在閉路電視系統時間
U U
V V
-8-
A A
B B
20:12 時(即真實時間約 9 時 22 分),閉路電視系統所有頻道的錄像
C 便停止運作,錄像再有顯示的時間是閉路電視系統時間 22:25:54 時 C
(即真實時間約晚 11 時 35 分),這已是警方人員到塲之後。
D D
E E
15. 根據 PW1 沒有爭議的證供,A 室的閉路電視系統的開關
F 是在左邊的辦公室內。她又說 3 月 7 日晚上她返回公司的時候,發現 F
閉路電視系統被關掉了。這一點和閉路電視錄像所顯示的情況吻合。
G G
H 裁斷 H
I I
16. 基於以上,並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毫無疑問
J J
PW2 所見的那人事前是在德記集團中心的後巷,弄開 A 室女厠的窗
K 門進入 A 室的,後來也是由同一窗口離開。本席也確信該人進入 A K
L 室之後,撐著傘拿著錘子進入了 A 室左邊的辦公室,將閉路電視系 L
統關閉掉。
M M
N 17. 從以上的情況進一步推斷,本席肯定該人當晚進入 A 室 N
O 是沒有合法的理由或原因的,也不是受到邀請的,而是一名非法侵入 O
者。
P P
Q 18. 本席沒有忽畧 A 室女厠的窗離地高約 1.7 米,但本席不認 Q
R
那足以令外人無法利用該窗進入。 R
S S
19. 范大律師陳詞時提出錄像所見的那人不是由窗口進入,而
T 是有其他人為他開門或其他人參與的可能性。本席完全不接受這些可 T
U U
V V
-9-
A A
B B
能性,一則這些都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臆測;二則是若有人從正門
C 進入,理應會被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三來後門鐵門是從內鎖上的, C
沒有受干擾過的證據或跡象。
D D
E E
(b)3 月 6 日的報警事件
F F
證據
G G
H 20. 雖然 PW1 沒有直接承認,但從她在盤問時的答案,本席 H
I
相信她和被告人之間,曾經有過比較親密的關係,這大約發生在 2014 I
年 12 月,期間 PW1 和 PW3 因鬧意見而分手。根據 PW1 所說,在該
J J
段時期被告人曾在 PW1 的家中過夜,也能用指紋開啟 PW1 家的門
K 鎖。後來 PW1 和 PW3 復合,本席相信 PW1 從那時開始逐漸與被告 K
L 人疏遠。PW1 說她 2015 年 1 月生日的時候並沒有邀請被告人參加她 L
的生日派對。另一位證人 PW2 也作證說在 2014 年 12 月前,被告人
M M
只是每月到 PW1 的公司一至兩次,到了 12 月 PW1 和 PW3 分了手,
N N
被告人到 PW1 公司的數次變為頻密,但到了 2015 年 1 月 PW3 回來
O PW1 的公司後,被告人出現的次數便減少了。 O
P P
21. 本席相信 PW1,PW3 和被告人三者之間因感情問題引致
Q Q
糾紛,直至 2015 年 3 月 6 日仍未解決。在當晚約 11 時,PW3 曾經報
R 警求助。對於此事 PW1 和 PW3 的說法是被告人將客貨車駛到 PW1 R
公司的門口,阻礙貨物的出入。但是范大律師在盤問時向 PW1 和 PW3
S S
指出當時被告人是想接 PW1 去吃晚餐或消夜,引至 PW3 的不悅,雙
T T
方發生口角,PW3 才報警。雖然 PW1 和 PW3 否認 PW3 當晚是因為
U U
V V
- 10 -
A A
B B
爭風呷醋,與被告人發生衝突,然而以常理以論本席傾向於相信范大
C 律師向 PW1 和 PW3 指出的,較 PW1 和 PW3 的說法接近事實。本席 C
認為 PW1 和 PW3 沒有在庭上全盤坦白 PW1 和被告人的感情瓜葛。
D D
E E
22. PW1、PW3 和被告人三者的感情問題,關係到下列幾件
F 事:- F
G G
(a) PW1 和 PW3 證供的一般可信性;
H H
I
(b) 在 2015 年 3 月 6 日晚上,被告人有沒有進入 PW1 I
的公司,尤其是被告人當時有沒有在 PW1 的公司
J J
內抽煙,對於這兩點 PW1 和 PW3 都極力否認。但
K 假如被告人曾在 3 月 6 日晚上進入了 PW1 的公司並 K
L 在其內抽煙,便有可能留下警方後來在 3 月 7 日晚 L
上在 PW1 公司內發現的 Dunhill 煙頭(P7);
M M
N (c) 雖然 PW1 和 PW3 都不承認被告人曾經幫助 PW1 N
O 修理她公司的車輛,但 PW2 則同意有此事。本席 O
傾向於相信 PW2 的說法,因為 PW2 是一位相對中
P P
立的證人。那麼,PW3 聲稱在現塲發現不屬於 PW1
Q Q
公司的物品,包括一柄錘(P6)和兩對勞工手套(P4)
R 和(P5),是否被告人從前遺留在 PW1 的公司的 R
修理工具呢?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23. 如前所述,PW1 和 PW3 就他們與被告人的關係這方面,
C 並非完全坦白,而且他們的證供在一些地方與獨立證人 PW2 的有分 C
別。不但如此,本席也留意到 PW1 和 PW3 之間,在一些證據的細節
D D
上也有不吻合的地方。本席不打算把上述控方證據的弱點逐一例出,
E E
僅舉例如下:-
F F
(a) PW1 說在 3 月 6 日警方了解事件之後,要求被告人
G G
離開。然後,警方人員等候 PW1 和 PW3 關燈,鎖
H H
門,PW3 開車,警方人員即在他們後面的警車上目
I 送他們離開。PW3 即說被告人走了之後,警方人員 I
也跟著離開了;
J J
K K
(b) PW1 說 3 月 7 日她和 PW3 臨離開公司前,是由她
L 清理 P11(31)相片所見的煙灰盅的。後來她返回公 L
司時,又抽了一枝煙,當她弄熄自己的煙頭時,赫
M M
然發現煙灰盅內已有另一個煙頭,卻不知道是誰
N N
的。PW3 則說是由他親手清理公司內所有的煙灰
O 盅,包括 P11(31)相片中的那個。PW3 又說是他發 O
現那煙灰盅內的兩個煙頭,其中一個屬於 Dunhill
P P
牌子,另一個是 PW1 抽的綠色萬寶路,於是他立
Q Q
即告知在塲的警員,又問 PW1 是否抽過煙。這和
R PW1 所說發現 Dunhill 煙頭的過程不同。PW1 說是 R
S 她首先注意到那煙灰盅內有另一個煙頭的;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c) 關於案發當晚 A 室左面辦公室的門有沒有鎖上,
C PW1 和 PW3 的證據並不令人滿意。從閉路電視錄 C
像所見,撐傘人進入該辦公室的時候,很容易便把
D D
門打開了,顯示它之前並不是鎖著的,這與 PW1
E E
和 PW3 的說法有矛盾。
F F
裁斷
G G
H H
24. 在 考 慮 過 所 有 證 據 及 事 情 的 固 有 可 能 性 ( inherent
I probability),並細心觀察過 PW1 和 PW3 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後,本 I
席認為 PW1 和 PW3 那些包括上述細節上的瑕疵,並不足以否定他們
J J
的證供其餘部份的可信性。本席接受他們所說被告人在 3 月 6 日晚上
K K
並沒有進入 PW1 的公司,更沒有和 PW1 一起抽煙。本席也沒有疑問
L P11(31)相片所見煙灰盅左邊的 Dunhill 煙頭,不是被告人在 3 月 6 日 L
或以前留下的。原因如下。
M M
N N
25. 首先,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出庭作證,對於他在 2015 年 3
O 月 6 日有或沒有進入 PW1 的公司和抽煙,只有 PW1 和 PW3 的證供。 O
他們都說被告人將客貨車泊在 PW1 公司的門口。他們都說被告人沒
P P
有進入公司,也沒有和 PW1 一起抽煙。他們都說是 PW3 報警。他們
Q Q
都說被告人在警方人員要求下離開。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在重點上
R 是吻合的。 R
S S
26. 其次,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 2015 年 3 月 8 日的會面記錄
T T
(P16)。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如下:-
U U
V V
- 13 -
A A
B B
C (i) 他否認曾爆竊 A 室; C
(ii) 他認識 PW1,與她是朋友關係;
D D
(iii) 事發當晚,他與 PW1 有約,因此駕駛客貨車到 PW1
E E
公司外等候 PW1;
F (iv) 他以前曾經常到 PW1 的公司,最後一次大概是 1 F
個月前;
G G
(v) 他有吸煙的習慣,吸的是紅萬;
H H
(vi) 他 補 充 說 他 承 認 去 過 PW1 公 司 外 的 馬 路 等 候
I PW1,但沒有進入公司內。 I
J J
27. 對於被告人以上所說的,本席有以下的評估:-
K K
L (a) 本席接受他認識 PW1,以前曾到過 PW1 的公司。 L
他的這些說法和 PW2 的獨立證供大致符合;
M M
N (b) 本席也接受他所說在 3 月 7 日晚上曾駕駛客貨車並 N
O 將之停泊在 PW1 公司的附近; O
P P
(c) 雖然被告人說他抽的是紅萬,但辯方並不爭議現塲
Q 發現的 Dunhill 煙頭上有他的遺傳基因(DNA)。 Q
R
范大律師盤問 PW1 時,也向 PW1 指出被告人抽的 R
是 Dunhill,PW1 回答說被告人抽兩隻牌子的香煙,
S S
其中有 Dunhill。由此看來,辯方並不爭議 P11(31)
T 相片左邊的煙頭(P7)是屬於被告人的。本席不會 T
U U
V V
- 14 -
A A
B B
猜度為什麼被告人在被警方會見時沒有承認自己
C 抽 Dunhill,但本席認為被告人說自己抽“紅萬”這 C
一點,並不能動搖控方提出煙頭(P7)是屬被告人
D D
的證據;
E E
F (d) 本席理解被告人回答說他對上一次去 PW1 的公司 F
“大概是一個月前”,指的是他有進入 PW1 的公
G G
司的情況而言,並不是說指他到 PW1 公司附近,
H H
或來到公司門口卻沒有進入的情況。若然被告人在
I 3 月 6 日晚曾進入 PW1 的公司,他理應對此事印象 I
深刻。因此,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 3 月 8 日接受警
J J
方會面時會忽畧這一點。再者,被告人在會面末段
K K
被問答有沒有補充時,他說「我承認我有去過佢公
L 司外馬路度揸住架車度得佢,但我無入過佢間公司 L
M
度」。經據上文下理,本席理解他這段補充是指 3 M
月 7 日事發當晚,然而被告人的補充顯示他能分辨
N N
到 PW1 公司外面與進入 PW1 公司兩者是不同的。
O 這 一 點 使 本席 更 加 肯定 被 告 人說 他 對上 一 次 去 O
P PW1 的公司是「大概一個月前」所指的是進入 PW1 P
公司的情況。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在 P16
Q Q
的說法,間接表示他在 3 月 6 日晚上沒有進入 PW1
R R
的公司,這跟 PW1 和 PW3 說被告人 3 月 6 日晚上
S 沒有進入 PW1 公司,只是在公司外面的說法一致; S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e) 就被告人否認有爆竊,並否認 3 月 7 日事發當晚曾
C 進入 PW1 的公司,這些都屬於辯白,由於被告人 C
沒有在宣誓下作證支持這些辯白或接受盤問,本席
D D
不給予它們任何比重。
E E
F 28. 就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方面,PW1 和 PW3 F
在 2015 年 1 月復合,PW3 也返回 PW1 公司工作。被告人原先是透過
G G
PW3 才認識 PW1 的,他後來與 PW1 發展了親密的關係,在 PW1 和
H H
PW3 復合之後沒有放棄追求 PW1。以常理而言,本席認為 PW3 不會
I 對被告人有好感,而 PW1 本人也應該會明白這一點。以常理而論, I
PW1 應會避免讓 PW3 和被告人碰面。在此背景之下,2015 年 3 月 6
J J
日被告人深宵前來,當時 PW3 仍在公司,本席不相信 PW1 或 PW3
K K
會容讓被告人進入,更不相信 PW1 會讓被告人在公司內逗留,甚至
L 一起抽煙。 L
M M
29. 最後,A 室內不同的地方一共安裝了 15 個閉路電視鏡
N N
頭。本席注意到撐傘人在 A 室內首次出現時,他已經是戴著手套和
O 拿著錘子。此外,還有現塲證物發現的位置:錘子(P6)在 A 室右 O
邊辦公室門外的夾萬上;一對手套(P4)在載著 Dunhill 煙頭(P7)
P P
的煙灰盅附近;另一對手套(P5)與傘子(P3)都在左邊的辦公室內。
Q Q
基於以上,本席有充足的理由相信(P3)至(P7)是撐傘男子在當晚
R 帶來和留下的。 R
S S
(c)被告人是否入侵者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C 證據 C
D D
30. 控方依賴以下的證據,指被告人就是 2015 年 3 月 7 日晚
E 上入侵 A 室的那個撐傘的人:- E
F F
(a) 在現塲檢獲的證物中,兩對勞工手套(P4)和(P5),
G G
錘子(P6)和 Dunhill 煙頭(P7)都有被告人的 DNA;
H H
(b) 從 閉 路 電 視錄 像 清 楚看 見 撐 傘人 身 穿胸 前 印 有
I I
「LOSCAMS」字樣和一顆星的衛衣,而在 3 月 9
J J
日警方搜查被告人家的時候,從洗衣機內發現同一
K 款式的衛衣(P9); K
L L
(c) 從(P4)及(P5)上發現的纖維,跟(P9)的纖維
M M
一致,顯示被告人與現塲的物品可能曾經有過接
N 觸; N
O O
(d) 如前所述,事發後不久途人吳先生在現塲附近見到
P P
那相信是入侵 A 室的人(一名男子)走上一輛停泊
Q 在附近的深色輕型貨車。根據被告人的會面記錄 Q
(P16)
,被告人承認當晚他曾將客貨車停泊在 PW1
R R
公司附近;
S S
T (e) 從閉路電視的錄像顯示撐傘人的動向,以及錄像在 T
他進入 A室左邊辦公室後不久即停止運作的事實來
U U
V V
- 17 -
A A
B B
看,似乎撐傘人對 A 室的情況,尤其是閉路電視系
C 統開關的位置,有一定的認識。根據控方證人 PW1 C
和 PW2,以及被告人自己的承認,被告人曾經多次
D D
到過 PW1 的公司;
E E
F (f) 根據同意案情,2015 年 3 月 7 日晚上約 9 時 33 分, F
PW1 正在吃晚飯期間,她的手機收到她公司內的固
G G
網電話(2356 0339)的來電,根據 PW1 的證供(而
H H
這點沒有受質疑)該固網電話就是位於 A 室左邊的
I 辦公室內。PW1 說她沒有接聽該電話。根據被告人 I
的手提電話(9548 0200)的記錄(P2),他的手機
J J
分別在當晚 9 時 43 分,9 時 57 分和 10 時 11 分都
K K
有至電話到 PW1 的手提電話,為時 5 至 11 秒不等。
L 根據同意案情和 PW1 的證供,她也沒有接聽那些 L
M
電話。 M
N N
31. 對於以上的環境證據,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O O
(a) 如前所述,本席確信 Dunhill 煙頭(P7)不是
P P
被告人在 3 月 6 日或以前遺留在 PW1 的公司
Q Q
的。根據 PW2 的證據(而這點沒有受質疑),
R 他報警之後,直至警方到塲以前,他沒有進入 R
PW1 的公司內。本席接受探員 PW4 草圖(P12)
S S
顯示各項證物(P3)至(P7)被發現時的位置。
T T
如前所述,本席有充足的理由相信(P3)至(P7)
U U
V V
- 18 -
A A
B B
是入侵者在當晚留下的。因此,本席認為即使
C 單憑證物上有被告人 DNA 這一點,已經足夠 C
證明被告人就是那入侵者。
D D
E E
(b)和(c) 被告人的衛衣(P9)是事發翌日在他家中的洗
F 衣機內被發現,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 F
席推斷他曾在不久前穿著過那件衣服。本席也
G G
注意到在入侵者逃走(3 月 7 日晚上約 10 時)
H H
至 PW1 在警方監視下與被告人在和宜合道麥
I 當奴餐廳見面(3 月 8 日清晨 3 時 50 分左右), I
期間己經過一段時間,足夠讓他回家換衣服。
J J
本席認為這是被告人的 DNA 以外另一項針對
K K
被告人強而有力、本身已經足夠的證據。
L L
(d) 根據 PW1 的證據(而這點沒有受質疑),被告
M M
人的客貨車是深藍色的,這和途人吳先生所見
N N
的客貨車吻合。
O O
(e) 入侵者應該是熟知 PW1 公司情況的人,而被告
P P
人符合這個條件。
Q Q
R (f) PW1 收到的由公司固網電話的來電,明顯是由 R
入侵者打來的。而在相若時間,被告人以自己
S S
的手提電話不斷至電 PW1,兩者未免過於巧
T T
合。
U U
V V
- 19 -
A A
B B
C 裁斷 C
D D
32. 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認為即或有個別
E 證據本身的份量未必足夠,但所有證據加起來的纍積的比重使本席毫 E
F
無疑問被告人就是在 3 月 7 日晚上入侵 A 室的那個人。 F
G G
33. 本席不接受入侵者是另有其人或被告人有被插贓稼禍的
H 可能,認為那是沒有證據基礎的臆測。值得一提的是 PW1 收到由她 H
I
公司內的固網電話的來電時,她正在別處吃晚飯,而 PW3 和她在一 I
起 。 再 者 , 本 席 認 為 嫁 禍 的 說 法 也 是 固 有 不 可 能 的 ( inherently
J J
improbable),因為即是 PW1 和 PW3 對被告人沒有好感,也不至於
K 會大費周章,佈局陷害被告人。最後,以本席從對 PW1 和 PW3 在作 K
L 供時的言行舉止的觀察,不認為他們是能夠如此工於心計的人。本席 L
不認同范大律師的陳詞指事發當晚 PW1 吩咐 PW2 說若返回公司後發
M M
現閘仍是鎖著的便要報警一事,有什麼可疑之處。無論如何本席不認
N N
為這一點足以動搖控方證據的纍積份量。
O O
(d)意圖
P P
Q 34. 范大律師就入侵者的意圖方面並沒有太多的陳詞。然而, Q
R
沒有爭議的是沒有任何東西從 PW1 公司被偷走,這包括放在 PW3 房 R
間內當眼位置,用數張佰元鈔票摺成的紙飛機。其次,基於整體的證
S S
據,本席相信在案發期間被告人曾利用 PW1 公司內的固網電話試圖
T 聯絡 PW1,這看來不似是要偷竊。再者,證據顯示本案的背景涉及 T
U U
V V
- 20 -
A A
B B
PW1、PW3 和被告人三者之間的糾紛及男女感情。上述各樣合起來,
C 使本席未能接受被告人入侵 PW1 的公司的意圖是為了偷竊。 C
D D
35. 然而,被告人案發時帶備錘子(P7),而且他當晚起碼
E E
破壞了 A 室右邊辦公室內屬於 PW1 和 PW3 的兩個房間的門。至於被
F 告人有沒有也破壞其他的門或門鎖,包括 A 室左邊辦公室的門,本 F
席認為這點不具關鍵性,也不會影響本席就定罪方面的判斷。無論 A
G G
室左邊辦公室的門事前是否上了鎖,被告人有沒有破壞那門,毫無疑
H H
問他有擅闖入裏面。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被告人
I 侵入 A 室的時候,早已懷有非法損壞 A 室內的東西的意圖和打算。 I
本席相信被告人除了使用自己帶來的錘子(P6)之外,也有用一些他
J J
進入 A 室後在裏面找到的工具,例如鐵筆(見 P11(29)相片)等進行
K K
破壞。本席並確信被告人當晚曾侵入 PW1 和 PW3 的房間,並且搗亂
L 和移動了裏面的東西:見 P11(29)、(36)和(37)相片。再者,從被告人 L
M
身穿有帽的衛衣,戴著口罩,撐著雨傘,並關掉 A 室閉路電視的種 M
種行為看來,本席肯定他的入侵行為是早有計劃的。
N N
O 36. 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O
P P
Q Q
R R
( 李運騰 )
S 區域法院法官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