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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8/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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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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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398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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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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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K
日期: 2015 年 8 月 28 日上午 10 時 5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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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Ip Wai Ke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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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Joseph Chan
N Wang Kei,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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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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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控罪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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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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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案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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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入侵的處所是大埔一所中學地下一個女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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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5 年 3 月 27 日凌晨 1 時許,被告人攀越該學校的圍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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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過操場,到達地下的女廁。被告人開不到廁所的門,便走去附近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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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鐵鏟來弄開廁所門下面的一個透氣格,他從那處探身進內,最後
H 把門開啟,被告人在廁所內逗留了數分鐘,拿著一袋東西離開,然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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爬牆離去。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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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學校兩名女職員在早上回來上班時,發現她們放在廁所沒
K 有上鎖的儲物格內的一些衛生巾不見了。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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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四日後,被告人給警方拘捕。被告人住在該所學校附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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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公共屋邨。被告人承認他偷了那些衛生巾,後來掉在學校旁的垃
N 圾站頂,被告人說自己只是貪玩,他帶警員到垃圾站頂尋回那些衛生 N
巾(見相片 27 至 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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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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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現年 35 歲,1996 年(即他 17 歲那年)起,他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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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犯事紀錄,至 2015 年中,他共有十一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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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入屋犯法罪或盜竊罪。紀錄顯示 1996 年至 2006 年的八次定罪,
T 就算案件屢次在區域法院處理,被告人只是被判感化。辯方律師說, T
被告人在那些入屋犯法罪中幹的都是一些貪玩的事,例如進入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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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去舞獅的獅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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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06 年後,被告人沒有再犯入屋犯法罪,他在五年後(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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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才因偷竊罪首次被判入獄,刑期為 1 個月。2013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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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再因偷竊罪被判監兩個月。2015 年 5 月,被告人再因兩項偷竊
F 罪,合共被判監 1 個月。(這兩項罪行其實發生在 2014 年 10 月,不 F
過控方到了 2015 年 5 月才將案件帶到法庭,由粉嶺裁判法院處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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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該兩項同期執行的 1 個月刑期現已屆滿,案件編號為 F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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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2/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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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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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出生時已有智障,被告人在特殊中學讀 K
L 至中一,不過律師說,特殊學校的中一程度不能和正常學校的程度相 L
比。被告人雖有智障問題,但亦有工作,被捕前,他在果檔任運輸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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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律師透露,被告人的雙親先後逝世,其實母親亦是一個有智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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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被告人現在和同樣有智障問題的妹妹一起居住,相依為命。(相
O 片 42 至 46 號顯示被告人和妹妹在大埔大元邨的居所,內裡凌亂不 O
堪,堆滿雜物。妹妹對感化官說,這是被告人弄成的,顯出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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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理能力極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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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9. 律師亦說,被告人自 1996 年起患有精神問題,隔幾個月 R
便要到醫院覆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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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0. 律師說,上訴庭雖然對入屋犯法罪頒下判刑指引,但被告 T
U 人的情況特殊。律師提及 CACC 287/2001 趙鵬案,指上訴庭也考慮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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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該宗欺詐案的被告人犯案時因為情緒抑鬱,減低了他的判斷力,上
C 訴庭因而對該名人士減刑六個月,刑期由原本的 28 個月監禁減至 22 C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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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律師說,被告人雖然已接受感化多次,但 2006 年後,他
F 再沒有機會接受感化,律師指出,被告人在 2006 年之後,隔了五年 F
才再次犯事,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給被告人最後一次機會接受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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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律師說,被告人的智障令他不明白自己作出的行為的嚴重
I 性。本席在庭上也向被告人作過多項發問,包括詢問他為何屢屢犯 I
法,從他的答案可見,被告人真的如辯方律師說,自己不知道所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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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的嚴重性。被告人雖然已是一名 35 歲的成年人,但他的智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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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實際年齡低很多,雖然他只被評定為有輕度至中度智障。本席在
L 判刑前,決定為被告人拿取一些被告,以協助判刑。拿取的報告包括 L
感化官報告、心理專家報告與及精神科醫生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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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科醫生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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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醫生說被告人有智障問題,但沒有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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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心理專家報告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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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心理專家指出,被告人一直犯的偷竊行為都屬瑣碎無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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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沒有考慮後果,只為貪玩。專家說,被告人明白自己所作的行
T 為性質,但不知道後果的嚴重性,他說被告人因為缺乏管教,只懂滿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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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自己,不曉理會別人的權利。專家亦說,被告人的智障限制了他的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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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力、理解力及自制力,因而屢屢犯案。不過,專家說,被告人不
C 算有真正的心理問題,所以不須治療,但他認為穩定的環境加上合適 C
的輔導和監管,會有助被告人融入社會及建立正面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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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官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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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一位感化官作出報告,不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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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律師批評該位感化官僅向被告人查詢,完全沒有接觸親近及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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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妹妹、社工和家庭好友。本席看過該份報告,亦同意辯方律
I 師的觀察,本席認為該份報告的調查不夠全面,所以叫另一位感化官 I
再撰備一份詳盡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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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 第二份感化官報告由另一位感化官寫成,內容詳盡。這位 K
L 感化官面見過被告人及向了解和親近被告人的人問過,這些人包括被 L
告以前就讀的特殊學校的社工姚女士,協助照顧被告人和他妹妹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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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朋友梁先生,與及和被告一起同住的妹妹(她是最了解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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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這些人都認為被告人有心理問題,才會屢屢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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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感化官知道被告人已被評定為有輕度至中度智障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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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他的妹妹亦有輕度智障,不過治理能力則比被告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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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人起初對感化官說,他今次犯事是為了貪玩,後來他 R
又說,偷取衛生巾是想送給女友,(被告人的女友亦是一名智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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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被告人說他後來怕人知道,把偷來的東西棄掉了,他沒有想過
T 後果這麼嚴重。被告人對感化官說,他現在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答 T
U 應不再犯事,他希望早點獲釋,回去工作及與妹妹生活。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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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 感化官認為被告人已經接受感化多次,被告人的社群概念 C
及思考能力有限,亦缺乏家人幫助,因此感化對被告人的幫助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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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官認為被告人不適宜再接受感化,不過答應將被告人及他妹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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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轉交社會福利機構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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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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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0. 被告人一犯再犯入屋犯法罪,不過涉及的偷竊行為並不嚴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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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或都是瑣碎無聊。被告人屢次入侵別人的處所去偷取東西,顯然是 I
他不能夠像常人一般細辨是非和想清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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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 被告人早年數次被判感化,近年才給判囚,以往的刑期都 K
只是一、兩個月,顯出法庭對他一向寬仁,不過這可能也令到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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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到自己所犯的事的嚴重性。本席認為今次判刑要比過往嚴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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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令被告人知道他不能一犯再犯,否則法庭只有對他判得愈來愈重。
N N
22. 被告人由被捕至今已被扣押五個月,不過其中一個月會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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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FL 6422/2014 所判的 1 個月刑期,即被告人就本案,實際被扣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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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個月,這比起他以往只被監禁一、兩個月長了很多,本席相信被告
Q 人因此會較為明白自己所犯的事的嚴重性,希望他真的能因此警醒起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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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不再任意妄為。若被告人身邊的人能夠對他多些關注及提醒,再 R
有專業人士對被告人加以適當的輔導、引領,或許被告人能夠從此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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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守法,不再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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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一般的入屋犯法罪(涉及非民居處所),判刑起點為兩年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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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監禁,即 30 個月,屢犯者應該判得更重,不過被告人的情況特殊。
C 判刑指引不是緊身衣,上訴庭在 梁佩珊案(CACC 317/2007)第 14 C
段如此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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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But Sentencing is an act which must be carefully be moulded E
not only to the category of offence but to the offender. There is a
F dander of sentencing becoming over-mechanical with too little F
regard for unusual circumstances that might arise in relation to
the commission of particular offences and too little regard to
G circumstances peculiar to the offender … never forgetting the G
fact that the courts are on each sentencing occasion dealing with
an individual whose peculiar circumstances, if they ex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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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ways deserve careful attention. Consistency in sentencing is
important but consistency does not dictate blindness to
I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of a case and to those of an offender. I
An overly rigid pre-occupation with uniformly can be inimical
to individual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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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4.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心智障礙,實際限制了他的判斷力和 K
自制力。本席認為被告人最需要的是輔導和幫忙,而非嚴懲。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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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已不再適合他,社會服務令和緩刑也顯然不適合。本席認為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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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適當判刑起點應為七個半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
N 扣減,所以本案的入屋犯法罪的認罪後判刑為 5 個月監禁,若被告人 N
在獄中行為良好,根據《監獄條例》去計算日子,他應該可以很快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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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釋放。本席已對被告人作出嚴厲警告,若他再犯,法庭對他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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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會加重,被告人亦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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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林偉權 ) S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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