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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2/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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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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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442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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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李永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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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K
日期: 2015 年 8 月 20 日下午 12 時 1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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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Mr Wong Hay Y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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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Victor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錦園陳漢標陳
N 炎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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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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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 經審訊後,被告人李永樂(男)(25 歲)被本席裁定一 S
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名成立。有關控罪內容可參閱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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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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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涉案毒品包括 37 包總重量 31.20 克白色粉末內含 14.80 克 C
的氯胺酮及 15 包總重量 3.59 克固體內含 1.93 克的可 卡因。涉案的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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胺酮市值為 3,744 港元而可卡因的市值為 4,114 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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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明顯地,案中涉及兩宗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對販 F
運氯胺酮及可卡因都分別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就氯胺酮而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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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8] 3 HKC 723 一案所訂下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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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指引:涉及 10 至 50 克份量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 4 至 6 年。就可
I 卡因而言,上訴庭於 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 一案裁定有關販運 I
海洛英之量刑指引亦同時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而根據上訴庭在 R v L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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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一案中訂明 8 至 10 克份量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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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英的量刑起點為 2 至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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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涉案的氯胺酮為 14.80 克的份量。根據上述的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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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應大約為 51 個月;涉案的可卡因份量為 1.93 克,根據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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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則應約為 30 個月。上訴庭亦曾指出,處理不
O 同性質的毒品,在量刑時,一般可以採用兩種方式,即「個別方式」 O
(“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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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不同方式的詳細描述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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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856。其後在另一宗上訴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球
R CACC 269/2009,上訴庭副庭長鄧楨法官(當時官階)指出綜合方式 R
的處理方式是較為容易達至正確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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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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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現年 25 歲,案發時尚未有任何涉及毒品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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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當時只有一項串謀俗稱「洗黑錢」的犯罪紀錄,而在 2010 年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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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社會服務令。其後,在干犯本案後,被告人又因為另一宗「管有
F 危險藥物」罪,於今年 5 月份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罪名成立,被判 F
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被告人只得中五教育程度,在審訊期間他聲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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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 10,000 元,但本席在裁決時,已經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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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納他此一點聲稱。本席在判刑時亦留意到被告人在他的經歷口供
I 中,當時他向警方報稱自己是無業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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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在家中排行第六。他與四哥及父母(父母已經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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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歲)在青衣邨一個公屋單位中一同居住。審訊時,被告人報稱自
L 己已有多年吸食毒品的習慣,對於氯胺酮已經吸食了 7 至 8 年,而可 L
卡因就在最近的 3 至 4 年才開始吸服。經歷口供中亦提及被告人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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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會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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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減刑陳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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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出,雖然今次涉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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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兩種毒品,但各具不同的判刑指引。如果將兩種不同的毒品的判刑
R 指引綜合考慮,如將可卡因的份量轉化作為同樣氯胺酮的份量後綜合 R
的總量刑起點應為介乎 53 至 54 個月。另外,張大律師認為雖然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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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裁定被告人在今次涉案中的全部毒品作販運用途,不過基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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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一直聲稱自己是一名癮君子,加上事實上他又的而且確曾經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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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定罪,並已被送去戒毒所戒毒,故此被告人是
C 一名有毒癮人士此說法並非虛構,因此亦不應排除被告人有可能將案 C
中的部分毒品作自用之情況。基於此理由,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予以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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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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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8. 最後,張大律師在結束求情之前,呈上了一封由被告人姐 F
姐替弟弟撰寫的求情信,內容主要指她的弟弟是因為疏於管教而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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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入歧途。犯事之後,被告人已經非常後悔,並承諾家人不會再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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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遠離壞朋友,她希望法庭酌情處理,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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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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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 判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案中的事 K
L 實、減刑陳詞及過往上訴庭的多宗案例。「販運危險藥物」罪無疑是 L
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法例,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及罰款 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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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任何人如果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一旦定罪都應預期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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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處以即時監禁,而且一般刑期也不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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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今次涉案的兩種毒品性質不盡相同。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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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同的量刑基準。本席同意以「綜合方式」處理今次的判刑是一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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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合的處理方法。在小心考慮過張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亦同意如
R 果將可卡因之份量同時轉化成氯胺酮,以「綜合方式」去處理,案中 R
兩種危險藥物綜合的量刑起點應為大約 54 個月。不過正如在黃健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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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上訴庭指出,如果有將兩種不同毒品混合使用的潛在可能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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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刑期就應該要再度提高。在本案,本席並沒有忘記,被告人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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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時曾指出自己吸食毒品的習慣,他在吸食「K 仔」的同時亦會吸服
C 可卡因。因此本席不應該、也不能夠忽視一般有毒癮的人士將兩種毒 C
品混合吸服的情況。為此,本席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有需要由 5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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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提高 3 個月至 5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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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1. 張大律師最後力陳,希望法庭不要忘記被告人的而且確是 F
一名癮君子,而且亦因為曾經被定罪已被送入戒毒所。裁判法院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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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決定送被告人到戒毒所戒毒之前,必然是索取了一份戒毒所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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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雖然本席未有機會詳細參閱有關報告的內容,但根據本席的經
I 驗,法庭自然是因為接納被告人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才會接受有關 I
建議而將被告人送進戒毒所。所以本席不難接受被告人的而且確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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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癮君子此事實。本席亦同時接納,今次涉案的兩種毒品亦是他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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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食的毒品。雖然法庭在裁決理由中已裁定全部毒品均為被告人管有
L 以作販運用途,但由於被告人本身亦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他亦是慣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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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吸服案中所涉及的兩種毒品,所以本席仍需要考慮涉案的部分毒品 M
作為他自用的情況。為此,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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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生 CACC 135/2011 一案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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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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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作自用一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
10%–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
Q 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 Q
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
R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記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 R
度。本庭需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
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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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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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0. 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管有“冰”毒作自用本身亦是罪 B
行。本庭亦不能忽視上訴人自用部分的毒品亦有可能傳送到
C 他人手中這潛在危機。 C
21. 本 庭在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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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69 案判案書第 80 頁 E 行中亦強調,販毒的嚴重性
不會因毒販販毒目的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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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 基於上述案例,本席認為在本案雖然沒有明顯的證據顯示 F
有多少部分的毒品供被告人作自用的情況,不過因為被告人過往的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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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以及他的犯罪紀均錄顯示他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而他亦有慣性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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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本案涉及的兩種不同的毒品,所以本席最後決定,將量刑起點下調
I 減 6 個月。換言之,下調幅度亦大約等於 10%。在減去 6 個月之後, I
量刑起點就由 57 個月減至 51 個月。由於今次被告人沒有認罪,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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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訊後才被定罪,所以他亦不能因認罪而獲得任何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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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3. 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 51 個月。被告人現時正 L
服刑的戒毒所命令,根據《戒毒所條例》第 6A(1)條,由於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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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判監禁期超過 9 個月,因此他現時的戒毒所命令即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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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郭啟安 ) Q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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