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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6/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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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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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2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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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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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卓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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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G
日期: 2015 年 7 月 31 日上午 10 時 03 分
H 出席人士:Mr Ivan T Y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Bosco CHENG Yu Ki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
I 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J of identity on demand) J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K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K
[3]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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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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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 余 卓 華 於 是 次 聆 訊 中 , 就 以 下 三 項 控 罪 在 認 罪 及 承 認 案 情 之 下 , 被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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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
P (i) “ 未 能 在 規 定 下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15 章 P
《入境條例》第 17C(3)條。
Q (ii) “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45 章 《 公 Q
安條例》第 3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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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非 法 禁 錮 ” , 違 反 普 通 法 , 並 可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221 章 《 刑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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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案情 T
2. 於 2015 年 1 月 30 日凌晨,警員在北角將被告截停調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
U 明 文 件 。 被告卻未能出示,他聲稱把身分證留在糖水道其露宿之處;警員於是陪同被 U
告 走 回 糖 水道,但被告不但未能找到他的身分證,更忽然出示一把刀刃長約 11 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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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刀,箍著一名在附近出現的男子,把刀抵著該男子的頸部,聲稱若警方不讓他離
去 , 會 用 刀傷人。警員雖屢次發出警告,被告依然不停揮動手上的刀,以之指向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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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頸部,並大叫若警方不讓他離去,他會以刀刺向該男子。警方人員見狀,拔出配
C 槍 , 發 出 口頭警告,但被告繼續 挾持該名男子,走向英皇道。最後,被告在一名警長 C
拔出配槍,指向其胸膛之下,才放下刀,最後為警方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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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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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 一 控 罪 最 高可罰款 5,000 元。至於第二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由於被
告已超過 25 歲,法律規定,法庭得處以不多於 3 年的監禁。第三控罪非法禁錮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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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可高達 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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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 案 最 嚴 重 的 控 罪 當 然 是 非 法 禁 錮 。 第 二 控 罪 的 案 情 與 第 三 控 罪 不 可 劃 分;
H 所 以 量 刑 得從總體案情及刑責考慮 ;因為兩項控罪所涉及的事實都有所交疊,如果把 H
案情就每一控罪分隔考慮,這過程會流於過份人工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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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 方 在 調 查 案 件 時 , 被 告 不 惜 殃 及 途 人 , 以 刀 挾 持 , 企 圖 逃 避 調 查 ; 當 時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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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 人 正 在 上址的行人天橋上休息, 而事件歷時約有十分鐘,其時被告不時大叫大嚷,
K 及 用 刀 抵 著該途人的頸部,揮動著刀,以刀抵著途人的頸部,後者所受的驚嚇是可 以 K
想像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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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就 非 法 禁 錮 控 罪 , 由 於 干 犯 的 情 況 可 以 有 很 大 的 差 別 , 所 以 並 無 清 楚 的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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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引 。 於 前述的姚文俊(譯音)一案中,被告人於案發晚上把他前度女友禁錮在後者
家 中 。 警 察 到 場 之 後,被告更揮舞一把 紙刀,以之抵著其前女友的頸部及臉頰,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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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受 傷 ; 他亦因此被控非法禁錮及傷人罪。原審的法官就每一控罪採用 18 個月監禁
O 為量刑基礎,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 12 個月,但其中 6 個月分期,所以刑期為 18 個 O
月 。 控 方 要求覆核,大要是 謂主審法官的量刑,未有足夠考慮有關案情嚴重的因素。
P 上 訴 庭 同 意,並指出,合理的量刑應為 42 個月,但考慮過所有情況之後,包括被告 P
與 受 害 人 的背景、關係、案發的情況,以及被告在案發之前,有同樣以暴力傷害該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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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受 害 人 的刑事紀錄,所以令案情更仍嚴重。所以,合理的量刑基準應上調至 54 個
月,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 3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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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7. 在 陳 嘉 俊 ( 譯 音 ) 2一 案 中 , 被 告 人 就 兩 項 猥 褻侵犯、兩項刑事恐嚇及一項非 S
法禁錮等控罪,被判罪名成立,總共被判入獄 40 個月。案情顯示,一名 37 歲的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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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 Stock, VP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 CAAR 14/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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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3 HKC 125)的判詞第 31 段。
2 HKSAR v Chan Ka Chun(CACC 45/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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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 強 逼 一名 16 歲的女性朋友,在被告的家中觀看色情電影,期間更猥褻侵犯她,
以 及 企 圖 與她發生性行為,警方最後到 場把他拘捕及把女子救出。上訴庭認為,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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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採納的整體量刑基準 60 個月監禁並非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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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上 述 兩 個 例 案 的 案 情 上 都 與 本 案 有 很 大 的 不 同 。 實 際 上 , 本 席 在 參 考 例 案之
D 時,未能找到與本案相似的情況。本席考慮本案特別令案件嚴重的特點: D
(i) 涉及的受害人是一名無辜途人,與被告並不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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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發生事件的地方是公眾地方;
(iii) 被告手中的小刀,刀刃有 11 厘米長,可以造成很大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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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9. 除 此 之 外 , 本 席 亦 考 慮 到 本 案 並 無 任 何 證 供 顯 示 被 告 的 行 為 令 證 人 受 到 了長 G
久 身 心 上 的傷害。本席接納被告的行為並無事先計劃。當然,這不表示被告所造成的
H 傷 害 不 重 ;只是在比較之下,上述的兩件例案犯者的刑責較重。本席認為上述的案件 H
可以作為參考,以作是次量刑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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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席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認為就第三控罪,量刑基準是 24 個月。由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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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下調至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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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至 於 第 二 控 罪,量刑的基準應為 12 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 8 個
L 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所以,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判的刑期應為 16 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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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至 於 第 一 控 罪 , 法 例 規 定 , 本 席 只 可 以 罰 款 。 本 席 在 考 慮 案 情 之 後 , 決 定罰
款 1,000 元,被告可以在獲釋之後,在 16 個月之內付款。本席在此特別警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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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有權可以因為被告不依法庭命令交款以監禁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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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求情理由
P 13. 此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代表的陳詞,以及被告的個人資料。被告 51 歲,有 P
十八次犯罪紀錄,其中十二項控罪涉及暴力,而其他大部分控罪都與毒品有關。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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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 被 告 不能因為其年紀或沒有案底等理由, 妄冀法庭特別酌情減刑。認為當中亦無
特 別 因 素 ,可以令本席再酌情減刑。因此,被告就是次聆訊 得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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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服刑 16 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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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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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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