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
A A
B CACV 133/2013 B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D D
民事司法管轄權
E E
民 事 上 訴 案 件 2013年 第 133號
F ( 原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訴 訟 2009年 第 2462號 ) F
G G
H 原 告 人 (上 訴 人 ) 譚海強 H
I 對 I
J 被 告 人 (答 辯 人 ) 林金貴 J
K
(以個人身份及根據龍劍雲聆案官 K
2010年 1月 20日 命 令 代 表 林 樹 福 遺 產 )
L L
M M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N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N
O 聆 訊 及 判 決 日 期 : 2015年 1月 9日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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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日 期 : 2015年 1月 12日 P
Q Q
判決理由書
R R
S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S
T 1. 被 告 人 在 2 0 1 4 年 1 2 月 3 日 發 出 傳 票,申 請 頒 令 原 T
告 人 在 14 天 內 向 法 院 繳 存 港 幣 80,000 元,作 為 被 告 人 在 本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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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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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上 訴 案 的 訟 費 保 證 金。本 庭 經 聆 訊 後,批 准 申 請,有 關 的 理 B
由現給予說明。
C C
D 2. 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 D
2013 年 5 月 15 日 在 HCA 2462/2009 案 中 的 判 決,提 出 本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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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F F
3. 在 HCA 2462/2009 案 中 , 原 告 人 稱 按 「 逆 權 管 有 」
G G
的 法 律 原 則 , 他 擁 有 新 界 北 區 第 84 約 第 1116 和 1159 地 段
H H
的 權 益,他 要 求 法 庭 作 出 聲 明,宣 告 該 等 地 段 的 登 記 業 主( 即
I 由被告人任管理人的已故林樹福的遺產)的實益權益已終 I
J
絕 。 他 同 時 指 被 告 人 在 沒 有 他 的 容 許 下 ,在 該 些 土 地 上 作 出 J
了 侵 權 行 為 ,導 致 他 的 財 物 受 損 ,因 此 向 被 告 人 申 索 損 害 賠
K K
償 , 合 共 近 港 幣 7,600,000 元 。
L L
4. 梁 法 官 經 6 天 審 訊 後,在 2 0 1 3 年 5 月 1 5 日 頒 下 判
M M
案 書,裁 定 原 告 人 未 能 證 明 在 訴 訟 展 開 時,他 事 實 上 已 連 續
N N
逆 權 管 有 涉 案 的 地 段,以 及 同 時 具 備 法 律 要 求 的 意 圖,達 到
O 《 時 效 條 例 》所 規 定 的 12 年 之 久 , 因 此 不 符 合「 逆 權 管 有 」 O
的法律規定。
P P
Q 5. 梁法官也裁定原告人侵權方面的申索舉證失敗。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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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梁 法 官 因 此 撤 銷 原 告 人 的 申 索 ,並 頒 令 他 支 付 被 告
S 人的訟費。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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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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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7. 就 梁 法 官 的 判 決 ,原 告 人 提 出 本 上 訴 。從 上 訴 通 知 B
書 的 附 件 1 所 申 請 的 命 令 及 附 件 2 列 出 的 上 訴 理 由 看 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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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人 的 上 訴 只 針 對 有 關「 逆 權 管 有 」的 申 索 , 而 不 涉 及 有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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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方面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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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原 告 人 的 上 訴 現 排 期 在 2015 年 2 月 3 日 進 行 聆 訊 。
F F
9. 按 香 港 法 例 第 4A 章 《 高 等 法 院 規 則 》 第 59 號 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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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第 10(5)條 規 則 , 上 訴 法 庭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 可 命 令 就 上 訴
H H
的 訟 費 提 供 保 證。案 例 確 立,上 訴 人 經 濟 有 困 難,可 構 成 作
I 出 訟 費 保 證 金 的 特 殊 情 況 : 參 考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I
J
2015 第 1 冊 第 59/10/26 段 。 J
K 10. 在 本 申 請 中,被 告 人 的 申 請 理 由 亦 是 原 告 人 經 濟 有 K
L 困 難,一 旦 上 訴 失 敗 而 被 頒 令 支 付 訟 費,他 極 有 可 能 無 力 支 L
付被告人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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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 早 在 原 告 人 提 出 上 訴 不 久,代 表 被 告 人 的 律 師 已 在 N
2013 年 7 月 6 日 去 信 原 告 人 , 指 出 審 訊 時 他 的 證 供 顯 示 ,
O O
他 之 前 經 營 的 多 項 生 意,包 括 養 豬 場、肉 店 和 粥 店 都 相 繼 結
P P
業,因 此 要 求 他 提 供 上 訴 的 訟 費 保 證。原 告 人 之 後 數 次 回 覆
Q 被 告 人 律 師,當 中 沒 有 否 認 財 困。他 只 是 表 示 不 同 意 被 告 人 Q
律 師 提 出 的 1 1 1 , 0 0 0 元 保 證 金 額,並 反 建 議 8 0 , 0 0 0 元 作 為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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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金 額 , 及 在 上 訴 聆 訊 前 14 天 才 把 款 項 繳 存 法 院 。 在 被 告 1
S S
人 律 師 表 示 接 受 和 要 求 他 簽 署 同 意 傳 票 時 2, 原 告 人 卻 表 示
T T
1
原告人2013年7月26日的回信。
U 2
被告人律師2013年8月14日的信。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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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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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只 願 意 在 上 訴 聆 訊 前 2 1 天 繳 交 保 證 金 3。 而 當 被 告 人 的 律 師 B
在 上 訴 排 期 聆 訊 後 , 再 次 去 信 要 求 提 供 保 證 金 時 4, 原 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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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 不 作 任 何 回 覆。在 本 申 請 中,原 告 人 亦 沒 有 提 交 任 何 誓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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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證據,反駁被告人指他財政有困難的說法。
E E
12. 本 庭 同 意,被 告 人 成 功 證 明,基 於 原 告 人 經 濟 有 困
F F
難,本 案 存 在 特 殊 情 況,法 庭 可 酌 情 命 令 原 告 人 為 上 訴 的 訟
G 費提供保證。 G
H H
13. 經 初 步 考 慮 原 告 人 的 上 訴 理 由 後 ,本 庭 不 認 為 它 們
I 享有高的勝算,以致不應命令原告人為上訴的訟費提供保 I
J
證。 J
K 14. 雖然本申請進行聆訊時,距離上訴聆訊只有約 4 K
L 個 星 期,但 考 慮 到 被 告 人 早 在 上 訴 提 出 不 久 便 要 求 原 告 人 提 L
供 訟 費 保 證 , 及 原 告 人 一 直 的 立 場 是 在 上 訴 聆 訊 前 14 或 21
M M
天 提 供 保 證,本 庭 不 認 為 在 現 階 段 作 出 訟 費 保 證 金 的 命 令 會
N N
構成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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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至 於 保 證 金 的 數 額 , 被 告 人 律 師 2013 年 7 月 6 日
P P
信 中 的 列 出 的 訟 費 清 單 的 總 額 是 1 1 1 , 0 0 0 元 ,但 這 並 未 包 括
Q 本申請所衍生的訟費。被告人在本申請只要求原告人繳存 Q
8 0 , 0 0 0 元 作 為 保 證 金 ,這 是 基 於 原 告 人 在 2 0 1 3 年 7 月 2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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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信 中 ,曾 表 示 這 是 合 理 的 金 額 。本 庭 認 為 被 告 人 及 其 律 師
S S
的取態十分合情合理。
T T
3
原告人2013年9月2日的回信。
U 4
被告人律師2014年10月17日的信。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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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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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6. 有 鑑 於 上 訴 聆 訊 將 於 2015 年 2 月 3 日 進 行 , 而 被 B
告 人 之 前 亦 表 示 願 意 在 上 訴 前 1 4 至 2 1 天 提 供 保 證 金,本 庭
C C
把 提 供 保 證 金 的 時 限 定 為 本 命 令 送 達 之 日 起 計 的 10 天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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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總結 E
F F
17. 本庭所作命令如下:
G G
(1) 原 告 人 須 在 本 命 令 送 達 之 日 起 計 的 10 天 內 向 法 院
H H
繳 存 港 幣 80,000 元 , 作 為 被 告 人 在 本 上 訴 的 訟 費
I I
的保證。
J J
(2) 在 原 告 人 提 供 上 述 訟 費 保 證 之 前,本 上 訴 的 法 律 程
K K
序暫時擱置。
L L
(3) 如 原 告 人 沒 有 按 上 述 第 (1) 段 提 供 訟 費 保 證 , 本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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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將 被 撤 銷 及 原 告 人 須 支 付 被 告 人 上 訴 的 訟 費( 雙
N 方 如 未 能 就 金 額 達 成 協 議 ,可 交 法 院 評 定 ),而 無 N
須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O O
P (4) 本申請的訟費歸上訴的訟費中。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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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澤祐) (朱芬齡)
S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S
T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T
U 被告人:由林姜高律師行轉聘阮文耀大律師代表出庭。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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