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樂案 DCCC348/2019

販運危險藥物如何量刑?

判處監禁 · 監禁四十四個月
三罪判刑,總共監禁四十四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17/9/2019[2020] HKDC 3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樂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永樂承認三項控罪: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以及販運危險藥物。2018年12月23日,警員在馬頭圍北帝街接近被告人時,被告人推向警員胸口並逃跑,及後在制服過程中掙扎。警方在地上及其內褲與臀部之間搜出氯胺酮及可卡因,分裝於至少五十四個膠袋,總市值約15,253港元。被告人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15年因相同販毒罪被判監51個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控罪的適當刑罰,包括襲擊及抗拒警員的起點刑期、不同種類及數量毒品的販運量刑、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一折扣、部分毒品供自用是否可減刑,以及早前相同定罪後短期內再犯和整體性原則的作用。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情節不算嚴重,各以九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各減至六星期。販毒方面,法庭採用綜合式量刑方法,以氯胺酮及可卡因的指引刑期計算六十三個月,再因販運兩種毒品及近期相同定罪,分別加刑至六十九個月。認罪減三分一後為四十六個月;考慮部分氯胺酮供自用,再減三個月為四十三個月。依整體性原則,最終判刑須與整體罪責相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及辯方引用販運毒品量刑指引及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支持部分自用可減刑百分之十至二十五;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球支持綜合量刑;另參考黃智佳、蕭奮志及鄭大東處理襲警及抗拒警員的刑罰。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三項控罪均判罪成。第一及第二項各判監六星期,兩者同期執行;其中一個月與第三項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四十四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及在相同定罪後短期再犯,均可構成加刑因素。部分毒品供自用只能有限度減刑,且認罪折扣及整體性原則須一併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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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氯胺酮和可卡因會判刑多久?
A.

法庭按兩種毒品的數量及販運情況採用綜合量刑,並因前科及短期內重犯加刑;被告認罪及部分自用獲減刑,最終總刑期為四十四個月。

Q.推開警員和逃跑會有甚麼刑罰?
A.

襲擊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員各以九星期為起點,因被告坦白認罪各減至六星期;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但部分刑期與販毒罪分期執行。

Q.毒品部分供自用可以減刑嗎?
A.

法庭接納少部分氯胺酮供被告自用,因此在認罪折扣後的四十六個月刑期再減三個月;但毒品分裝數量及可卡因驗尿結果限制了減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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