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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7/2019
C [2019] HKDC 129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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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2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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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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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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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L L
日期: 2019 年 9 月 17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卓穎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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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 N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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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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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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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劉芳,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串謀詐騙,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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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4(2)條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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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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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的罪行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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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劉芳於或約於 2016 年 5 月某日至 2016 年 8 月 12 日期間 E
F
(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及其他地方,與侯珍練及唐偉鳳 F
一同串謀詐騙大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現稱泰禾人壽保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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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即不誠實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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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a) 向 大 新 虛 假地 表 示 該侯 珍 練 (即 大 新所 發 號 碼 I
3300296507 及 3300320975 保單的受保人)於或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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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6 年 5 月 26 日死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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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b) 誘使大新根據該等保單向劉芳支付身故利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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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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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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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是次涉及的是兩份保單。控方指稱是為被告與其兩名同案
Q 串謀,訛稱投保人侯珍練已經死亡,意圖令保險公司就兩份保單向被 Q
告以受益人身分發放保費。兩份保單皆為在香港註冊,當時名為大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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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發出(下稱「大新」)。有關之申請自由內地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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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珍練經大新的保險經紀唐偉鳳所提交,受益人均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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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新在相信投保人侯珍練在申請表上所作的健康情況申
C 報之下,發出有關保單:第一份保單,申請日期為 2015 年 3 月 14 日, C
涉及的產品為康愉危疾保障計劃(25)年(下稱「第一份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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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總金額為 400,000 美元。第二份保單的申請日期為 2015 年 7 月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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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涉及的產品是豐盛(20 年)儲蓄保障計劃(下稱「第二份保單」),
F 投保總金額為 380,000 美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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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根據兩份保單,一旦侯珍練身故,被告可自大新得到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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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000 美元及 780,000 美元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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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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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 於 2015 年 5 月,被告與侯珍練及保險經紀唐偉鳳於內地 K
L 會面及達成協議,在被告取得侯珍練的僱主所發出的身故證明後,由 L
被告向大新訛稱侯珍練已經身故,藉以詐騙大新發出約五百萬元的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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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
N N
O 8. 根據協議,被告作出以下的行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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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 2015 年 5 月,經侯珍練的安排,先取得一張由
Q 侯珍練僱主所發出日期為 2016 年 5 月 30 日的死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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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證明,有關的證明聲稱侯珍練於 2016 年 5 月 26 R
日因突發心肌梗塞在家中死亡,並已於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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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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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 2016 年 6 月 2 日,被告自內地的衛生服務中心
C 取得侯珍練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並自 C
公安局取得侯珍練的死亡註銷戶口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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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於 2016 年 6 月 3 日,被告在唐偉鳳的陪同之下,
F 在大新的香港辦事處提交就兩份保單的死亡賠償 F
申請表,表上聲稱侯珍練已在 201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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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突發心肌梗塞死亡,並提供了侯珍練的居民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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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以及死亡註銷戶口證明,
I 以支持其申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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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在申請表上聲明所有陳述和答案皆為完全真確。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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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被告明知這並非事實,其時侯珍練依然在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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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於 2016 年 8 月 12 日,大新以侯珍練在申請兩份保險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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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暪醫療紀錄為由,拒絕被告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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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1. 調查之下,確認有關死亡證並非侯珍練的僱主發出,亦有 O
人在不同的場合,在 2017 年見到依然在生的侯珍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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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 大新於 2017 年 1 月 24 日易名為泰禾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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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於 2019 月 2 月 11 日抵港時被捕。警誡之下,被告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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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與侯珍練與唐偉鳳串謀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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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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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串謀詐騙一罪可判 14 年監禁[見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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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罪行條例》第 159(6)條]。有關量刑,得按干犯的情況,按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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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刑責而釐定,所以並無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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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案的被告在整個企圖詐騙的案排中,擔任了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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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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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一) 兩份保險的受益人皆為被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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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三位同謀在 2016 年 5 月在內地會面,同意進行詐
K 騙;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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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透過侯珍練的安排,向後者的同事取得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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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證,藉此向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及公安局取得
N 其死亡之證明;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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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於 2016 年,被告與其同謀往大新在香港的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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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兩份保險賠償申請表,表上陳述了侯珍練的
Q 死因;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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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兩份申請表皆由被告聲明表格上的資料正確,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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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了有關之書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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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有關犯案的日期有三個月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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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 被告是整個詐騙計劃的核心人脈,而這是一個早有計劃、 C
有部署、涉及跨境的犯罪行動。本席認為此等行動直接打擊了整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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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業的運作,如果被告及其同謀得逞的話,亦影響了中港兩地的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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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會間接令類似的投保費用增加,而公司以後為了查證而增加運作費
F 用,轉而轉介於社會大眾之上,所以量刑原則得以威懾為主。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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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辯方在陳詞中提供了一件案件,案情相似的裁判法院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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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以供本席參考。在該案中,兩名被告在保險界均有多年經驗,他
I 們安排及透過一名不知就裡的經紀,為兩名虛構的內地女子在香港投 I
保,並自內地取得假文件,包括死亡證、僱主證明、戶籍取消證明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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殮葬收據,以圖令保險公司發出賠償。高等法院指出,該案是經過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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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部署而涉及兩境犯案的安排,亦涉及多人,所以審訊之後所判的 15
L 個月監禁亦不可能算是明顯過重,亦不可算是原則上有錯誤[HKSAR L
v Tang Lam Piu(D1)& Cheng Hon Chung(D2)
(HCMA 1237/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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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有關案例對區域法院的判刑並無約制作用,充其量只可以
O 參考。本席留意到是次涉及的保險金為 5,000,000 元港幣,而該案涉 O
及的是 700,000 元港幣。高等法院法官在處理該等上訴時,亦沒有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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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量刑指引,他只是根據案情認為裁判法院所判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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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本席並不認為該案件於是次聆訊中付作量刑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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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及 郭潤生(CACC 286/2007)一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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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三項控罪,其中更涉及十多間保險公司,是一項有計劃的大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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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其中更是涉及內地居民在投保之後,被人安排用手術弄傷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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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傷或意外受傷為藉口而向公司索償。上訴庭指出,要是三項行騙
C 皆得逞的話,保險公司總共會損失一千五百萬元,但原審區域法院法 C
官所採取的五年半基準是明顯過高。本案相比之下沒有那樣嚴重,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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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的保險公司及騙局的安排亦在相比之下比較簡單,所以量刑的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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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應作出相應的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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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於考慮整體案情、被告涉及的角色及其參與的程度,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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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應處的刑期基準為三年半監禁(即是 42 個月)。由於被告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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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予下調至 2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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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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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 被告並無案底,34 歲,國內人士,未婚,正打算與其男友 K
L 結婚。她在內地亦有父母得供養,亦得負擔其 10 歲的兒子的費用。 L
被告更現在懷有身孕,預產期為本年 11 月。本席亦得知被告之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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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各有殘疾,得倚賴被告人之供養。被告在其同謀侯珍練在內地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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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任法人代表,年薪 150,000 元。被告代表律師更表示,被告由於思
O 想單純,受其同謀的指使而參與行騙,在整個行動中並非主謀。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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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根據感化官的調查,被告與侯珍練的關係卻有點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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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官指出,侯珍練並非其僱主,而是其商業上的夥伴,就有關公司
R 中佔有一半股份,公司因為有周轉問題,所以買保險希望藉以方便公 R
司借貸,被告對保險的內容並不清楚,所以沒有參與這詐騙計劃。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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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被告代表律師最後陳情中,確認被告同意確有參與這詐騙計劃,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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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顯被告對感化官所說的話與其在法庭說話是兩碼子的事,其懊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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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心令本席有所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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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但無論如何,這點並非加刑之因素,只是就憑這點,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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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出有其他再酌情減刑的理據。最後,被告代表律師指出,被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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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人,亦懷有身孕。根據醫生指出,有關之身孕是屬於高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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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認為上述種種,並非合理之減刑因素,因為本案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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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理據是為威懾為主,也就是希望藉刑期對社會大眾作出清楚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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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等行為不能容易,亦會得到重判,所以被告的個人情況在量刑之時
I 所佔的比重並非最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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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無論如何,本席念及被告現在懷有身孕,同時有關之懷孕
K 亦是高危的情況,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案情及被告個人的狀況之後,本 K
L 席現在酌情在 28 個月監禁之中再減刑 3 個月,總刑期為 25 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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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一再考慮到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以及其附設的求情
N 信,再加上為是次量刑而特別準備的醫生報告及感化官報告,認為並 N
O 無其他之因素可令本席再以酌情減刑。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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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是故被告就是次控罪,定罪的刑期合為 2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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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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