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冠豐案 DCCC116/2019
販運氯胺酮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冠豐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游德康
案情摘要
被告人曾冠豐否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罪。控罪一涉及2018年6月28日販運氯胺酮,控罪二涉及翌日販運含有6.68克氯胺酮的8.53克固體。審訊後,控罪一不成立,控罪二成立。控方證人譚煥輝獲特赦後作供,指被告人將十包毒品交給他,並指示他翌日派送及收款。被告案發時16歲,判刑時17歲,並已因其他案件被判入教導所。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須決定控罪二應如何判刑,包括6.68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被告年輕及教導所報告的影響,以及威脅證人、涉及第三者和審訊後否認罪責等加重因素。辯方希望繼續接受教導所羈留;控方主張依法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109A條及附表3,認為販運危險藥物屬例外罪行,監禁不必是最後選擇。按照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的判刑指引,一至十克氯胺酮通常判處二至四年監禁;以6.68克計算,判刑起點為40個月。被告雖然年輕,但曾威脅未成年證人繼續販毒,且案件涉及更廣泛的販毒運作;其在庭上捏造證供,亦無悔意。教導所報告顯示其在院內兩次違規,羈留未能有效復康,因此須即時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提供販運一至十克氯胺酮判處二至四年監禁的指引,法庭以此按毒品重量訂定40個月判刑起點。《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附表3確認本罪屬例外罪行。《教導所條例》第5A(1)(b)條規定,超過兩年監禁刑罰會終止原有教導所羈留。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控罪二被判監三年七個月;控罪一不成立。由於新刑期超過兩年,原有教導所羈留令依法終止,改由即時監禁處理。
判決啟示
判刑起點為40個月,其後因威脅證人及涉及第三者加刑三個月。被告年輕及曾接受教導所處分,並未足以取代即時監禁。案件亦說明,超過兩年的監禁刑罰會取代既有教導所羈留。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販運6.68克氯胺酮通常會判刑多久?
法庭引用的指引為一至十克氯胺酮判處二至四年監禁,並以40個月為起點。本案因威脅證人及涉及第三者,加刑三個月,最終判監三年七個月。
Q.被告未成年,販毒是否一定不會判監?
法庭指出販運危險藥物屬例外罪行,即使被告未成年,監禁也不必是最後選擇。本案被告案發時16歲,仍因罪責及缺乏悔意被判即時監禁。
Q.已有教導所羈留令,之後判監會如何處理?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5A(1)(b)條,若新判刑超過兩年,原有教導所羈留令即告終止。本案三年七個月刑期取代了原有羈留。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