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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2019
C [2019] HKDC 130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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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1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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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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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冠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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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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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9 年 9 月 17 日
M 出席人士: 劉榮照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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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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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P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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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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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1罪,罪行詳情分別如
C 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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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 1 罪行詳情:「曾冠豐於或約於 2018 年 6 月 28 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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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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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罪 2 罪行詳情:「曾冠豐於或約於 2018 年 6 月 29 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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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6.68 克氯胺酮的 8.53 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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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 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 1 罪名不成立, 控罪 2 罪 I
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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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案情撮述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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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證人譚煥輝先生在 2018 年 6 月 29 日前往警署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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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自己在之前一天與被告人在香港不同地方販賣毒品,剩餘的 10
N 包毒品藏在自己家中。警員在譚先生同意下搜查住所,在其床褥下搜 N
出控罪 2 中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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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證人譚先生成為特赦證人,在審訊中指控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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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根據控方證人譚先生供詞,被告人在兩人當晚最後一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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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車中將 10 包毒品交給譚煥輝,並指示他在翌日負責派送和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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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當時知道該 10 包東西裏面的是毒品,兼且被告人當時實際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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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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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該 10 包毒品,被告人將毒品交給譚的行為本身已經構成販運的
C 行為,而被告人當時這行為屬非法,因此被告人當時在非法販運該 10 C
包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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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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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在 2019 年 5 月 28 日在區域法院就 3 項勒索罪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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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自稱三合會會員罪被判處接受教導所羈留。在查詢後,控方確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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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是在 2019 年 7 月 6 日當天先後就該案和本案被警方拘捕,因此
I 不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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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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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於 2002 年 6 月 9 日在香港出生,現年 17 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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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中學 2 年級程度。在 2017 年 1 月 16 日至 2017 年 4 月 24 日間於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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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 IVDC 匯緃專業發展中心修讀並完成一個電機與空調裝配基礎
N 證書課程。被告人在 2017 年 9 月報讀青年學院(葵芳)商業文憑課 N
O 程,在 2018 年 3 月輟學,沒有完成課程,之後斷斷續續在不同地方 O
兼職,直至 2019 年 4 月開始被還押,之後在 2019 年 5 月因之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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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命令羈留於教導所,直至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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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 60 歲的爸爸和 50 歲的媽媽分別是裝修工人和餐 R
廳經理。被告人 24 歲的姊姊則是一位售貨員。他們一起居於黃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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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自置的居者有其屋計劃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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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沒有患有任何疾病,也不是毒品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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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由於被告人在本案被定罪時正在因之前案件判刑而在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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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所羈留,本席在判刑前命令聽取教導所報告以協助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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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清楚明白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例外罪行,因此即使被 F
告人只有 17 歲,判處監禁刑罰不需要是最後的選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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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4. 此外,辯方大律師也告知法庭他已經向被告人解釋販運危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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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藥物罪的判刑指引,及本案毒品份量的判刑起點應為 40 至 42 個月 I
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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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5. 被告人被定罪當天透過黎大律師表示希望根據有關法例 K
終止之前的教導所羈留令,讓被告人就本案接受即時監禁的刑罰。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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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聽取教導所報告後,被告人改變主意,希望繼續在教導所接受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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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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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由祖母協助照顧,但由於雙親工作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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碌,加上祖母縱容,自少欠缺家庭指引,升上中學後變得反叛,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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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份子為伍,更在中二時加入三合會,最終在老師建議下退學報讀青
Q 年學院。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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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根據報告,被告人在 2017 年底在青年學院認識了另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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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會人士,並加入他們為成員,在他們影響下無心向學,在 201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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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及附表 3 例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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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月退出青年學院。在不同地方兼職一輪後開始參與他們的非法活動,
C 導致之前和本案的定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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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教導所期間,被告人未能遵守院舍的規例,兩次就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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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被紀律處置。即使如此,復康組的陳女士仍然認為被告人適合繼續
F 在教導所羈留。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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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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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根據案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I
HKLRD 1,販運 1 至 10 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為 2 至 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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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0. 以算術方式計算,控罪 2 中 6.68 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應 K
為 40 個月。這也是本席採納的判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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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人在案發時年紀為 16 歲,判刑時為 17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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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人相對而言年輕,但是,被告人在案發時段不單止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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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販運,還威脅本身也還沒有成年但年紀比被告人大一點的證人去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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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該 10 包毒品。這是一個加重被告人罪責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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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此外,根據控方證人供詞,無論涉案毒品來自被告人家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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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宏華大廈內男子,基於被告人當時沒有固定工作,而涉案毒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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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為 4,026.16 元,加上被告人曾經在威脅證人翌日要販運毒品時候說
T 照做就有人會給他錢,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必定屬於一個多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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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和證人兩人的販毒運作,毒品由別人提供,經被告人在證人協助下
C 出售。這也是一個加重被告人罪責因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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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人在庭上捏造證供說證人當天帶領被告人販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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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求自保,嫁禍於人逃避罪責,行為令人髮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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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根據最新的教導所報告,被告人在教導所仍然未能遵守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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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兩次因紀律不良而被處理,雖然被告人希望法庭以羈留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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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羈留令對被告人的復康似乎將沒有太大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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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無論如何,考慮有關案情及控罪的嚴重性後,本席認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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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以即時監禁來處理被告人,並按照判刑指引判刑。被告人在案發時
K 段已經在社會工作,不是一個入世未深遭人欺騙和利用的無知年輕人, K
L 被告人庭上作供顯示他清楚知道對錯之分,但仍然毫無悔意。被告人 L
必須對自己選擇的行為負上責任,承擔後果。
M M
N 27. 由於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沒有任何認罪後的 N
O 量刑扣減,初步判監 3 年 4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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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加重罪責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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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基於以上提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威脅控方證人進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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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運有關毒品,和有關涉案毒品必定牽涉被告人和證人以外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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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個加重罪責因素,加刑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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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人最終刑期為 3 年 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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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0. 根據《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敎導所條例》第 5A(1)(b)條, C
由於被告人在本案被判處超過 2 年刑期的監禁刑罰,被告人之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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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處的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的效力即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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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游德康 ) H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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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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