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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0/2025
C [2026] HKDC 20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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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260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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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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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I SUMARSIH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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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 年 2 月 2 日
M 出席人士: 朱家誠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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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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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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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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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S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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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引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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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E 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 E
F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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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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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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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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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 年 12 月底,控方第一證人陳彥接獲一推銷低息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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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來電,雖未有興趣而掛線,但其後卻發現 2024 年 1 月 2 日至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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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其滙豐銀行帳戶被人存入合共港幣 77,000 元。2024 年 1 月 3
N 日,她又接獲 WhatsApp 來電,對方要求償還貸款,且掌握她的個人 N
資料。控方第一證人從未借貸,因而感到恐懼。她向滙豐銀行查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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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存款來源,但銀行無法解釋。其後,她多次收到 WhatsApp 來電,
P P
要求連本帶息還款。根據指示,她於 2024 年 1 月 3 日至 2 月 3 日間,
Q 將總額港幣 229,000 元分別轉賬至 19 個不同銀行帳戶;其中一筆港 Q
幣 15,800 元於 2024 年 2 月 2 日存入被告人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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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中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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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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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銀帳戶於 2016 年 8 月 17 日以被告人名義開立,銀行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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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取得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及護照副本。該帳戶於 202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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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銀行結束,結餘港幣 25,818.03 元需要被告人親自到分行領取。交
F 易紀錄顯示,自 2023 年 12 月 11 日至 2024 年 3 月 12 日期間,帳戶 F
共錄得 575 筆總額港幣 3,111,950.03 元的存款及 215 筆總額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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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6,135 元的提款,存入金額介乎港幣 100 元至港幣 33,000 元,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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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呈現鏡像模式。在此之前,2023 年 11 月 20 日曾有港幣 100 元存
I 入,並於同日提出,結餘僅餘港幣 3 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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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及警誡
K K
L 5. 2024 年 7 月 15 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 L
得財產。警方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兩份中銀帳戶的綜合結單,日期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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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為 2024 年 1 月 27 日及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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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6. 同日 1807 時至 2254 時,被告人在傳譯員陪同下錄取會 O
面紀錄,內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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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a) 被告人受教育至高中程度。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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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016 年開設中銀帳戶作為儲蓄用途,未啟用網上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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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或連結轉數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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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23 年 11 月,以港幣 2,000 元將該帳戶及銀行卡
C 出售予一名印尼男子,並提供密碼,原因是急需用 C
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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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告人不知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直至收到月結單
F 才發現帳戶被用於犯罪活動,自己並不知情亦不知 F
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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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被告人表示對所有涉案交易均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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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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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K
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由總督察李耀南在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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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 月 22 日就洗黑錢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洗黑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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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
N 程度。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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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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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Q Q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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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現年 43 歲,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她於 2011 年來
T 港擔任外籍家庭傭工,自始一直為同一家庭工作。被告人已離婚,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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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子一女,分別為 18 歲及 16 歲。其母親現年 65 歲,患有末期癌
C 症。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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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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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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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承認,她允許他人使用涉案
H 賬戶,以換取 2,000 港元的微薄報酬,但實際只收到 1,000 港元。雖 H
I
然她本人並未親自處理任何涉案款項,但她明知此舉屬錯誤及非法。 I
她之所以作出該決定,是因急需金錢償還一筆債務,而她為該筆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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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擔保人,其朋友已經違約。
K K
12. 被告人對本案深感懊悔,希望能儘早獲釋與家人團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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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楊女士向法庭提交求情信,形容被告人勤奮可靠,對其犯案深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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惋惜,並在事發後仍繼續聘用她。楊女士指,被告人最初來港工作是
N 照顧其年邁的父母親。直至 2013 年,兩位老人家相繼離世之後,被 N
O 告人繼續為楊女士工作,主要照顧其日常生活及 3 隻愛犬。被告人對 O
長者充滿愛心,對動物細心照料。楊女士盼法庭能給被告人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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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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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判刑考慮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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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
T 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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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
C 上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 HKSAR C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廖 麗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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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3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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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4. 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是千變 F
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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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敬在 Boma Amaso 一案判詞第 40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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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
I 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 I
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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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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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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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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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1 HKLRD 197 一案判詞第 15 段曾經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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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
O 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 O
刑基準大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 千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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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可超過 5 年。雖然這些觀察並非量刑指引,但其參考價值已獲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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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在多案確認:見廖麗婷案判詞第 24 段和 HKSAR v Tsang Yiu Kong
R (曾耀光)CACC 77/2022, [2024] HKCA 1062 判詞第 26 段。然而, R
S 上訴庭在較近期頒布的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判 S
刑書頒布日期為 2025 年 10 月 8 日),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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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法庭不可採用僵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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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數學方式量刑,而須從整體案情、控罪的阻嚇性、以及量刑法官的
C 整體“觀感”出發,作出適當判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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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案涉案金額達 3,111,950.03 港元。涉案帳戶在短短 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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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內錄得 575 筆存款及 215 筆提款,交易頻密、金額分散、並呈現鏡
F 像模式,具備洗黑錢活動的常見特徵,反映該帳戶用作快速接收及轉 F
移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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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控方第一證人因「假貸款」詐騙而被迫向多個帳戶轉帳,
I 當中包括涉案帳戶。涉案帳戶因此確實被用作接收及處理詐騙得益, I
故前置罪行已獲確認。正如上訴庭在 Boma Amaso 一案中所指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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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在量刑時須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是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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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判詞中
L 強調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 44 段是這樣說:「法庭對 L
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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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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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
O 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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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詐騙的具體手法,但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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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一案判詞第 44 段
R 指出,缺乏對前置罪行的知悉並不構成減刑理由,只是表示本案不具 R
備該項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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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接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涉案洗黑錢活動涉及跨境犯
C 罪集團,亦沒有任何海外匯款或跨境資金流動的紀錄。然而,本席認 C
為被告人以金錢利益出售帳戶,並向陌生男子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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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完全落入他人控制。她明知此舉屬非法,仍然因個人財務困難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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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罔顧後果。她雖未親自操作涉案交易,但其行為使犯罪份子得以
F 利用該帳戶處理大量詐騙得益,是洗黑錢鏈條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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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明白到被告人稱她是為了家庭和經濟原因而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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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她在犯法之前,理當想到可能面對的嚴重後果。而且,上訴庭的案
I 例早已清楚表明,這並非減刑的理由:見律政司司長 訴 殷俊方(譯 I
音)[1993] 1 HKCLR 42。因此,被告人必須承擔其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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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綜合以上所述,包括涉案金額、交易模式、上游罪行的性
L 質、被告人的角色,以及阻嚇的重要性,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 3 L
年零 6 個月,即 42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能夠獲得三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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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14 個月至 2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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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2. 以上是本席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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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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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內容,接納其供詞內 R
容的真確性,接納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對社區帶來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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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損害,且持續發生,應該要備受本港的社會關注。因此,本席正
T 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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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 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傀儡戶口相關罪行近年 C
在本港持續對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警方資料,2024 年偵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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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中,大部分涉及傀儡戶口,涉案金額佔整體的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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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比例。相關罪行在 2022 年曾達至高峰,涉案金額以百億港元計,
F 反映問題嚴重而持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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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席認為,雖然 2025 年首 11 個月的相關數字表面上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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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期有所回落,這與警方加強執法及法庭在判刑上嚴格把關有直接
I 關係。由於上述數據屬暫時性,相關犯案手法是否真正呈現持續下降 I
趨勢,現階段仍難以作出確切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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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6. 考慮了整體情況以及李總督察的口供詞之後,本席決定 K
L 將刑期加刑四分之一,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金融體系造成的實質危 L
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因此,本席將 28 個月的刑期上調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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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至 3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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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7. 被告人的最終刑期為 35 個月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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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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