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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3/2024
C [2025] HKDC 153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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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3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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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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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達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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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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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9 月 5 日
M 出席人士: 譚皓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黃信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 N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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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7] 及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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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財 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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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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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5 承認兩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 7 及 9),違反香
C 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 25(1)及(3)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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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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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 年 2 月,龔先生在網上拍賣平台放售一隻手錶。一 F
名宣稱買家表示會以港幣 161,800 元購買該手錶。202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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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買家告知龔先生會安排朋友當日收取手錶。同日中午 12 時 1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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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龔先生與 D5 在港鐵灣仔站見面,D5 向龔先生表示是朋友叫
I 他來收取手錶,繼而檢查手錶狀況。不久,宣稱買家以短訊通知龔 I
先生已將 161,800 元轉帳至其滙豐銀行帳戶。龔先生以為該筆款項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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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其帳戶,遂將手錶交給 D5。之後,龔先生發覺上述 161,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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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一張不能兌現的支票存入(控罪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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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2 年 3 月 17 日,陳女士在網上拍賣平台放售 3 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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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同日,一名宣稱買家同意以港幣 99,800 元購買其中一個手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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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 2022 年 3 月 18 日,宣稱買家向陳女士表示會派遣兒子收 O
取手袋。同日下午 2 時 15 分左右,陳女士在銅鑼灣時代廣場與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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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面時,D5 向她表示有人叫他來收取手袋。D5 檢查完該手袋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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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買家已經過數給陳女士,並叫她查證。陳女士以為款項已存入自
R 己的滙豐銀行帳戶,於是把手袋交給 D5。同日下午 2 時 37 分左右, R
同一買家向陳女士表示會以港幣 175,500 元購買其餘 2 個手袋。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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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時左右,D5 與陳女士在港鐵金鐘站見面,繼而檢查該 2 個手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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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買家以短訊通知陳女士已把 175,500 元轉帳至她的滙豐銀行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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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陳女士以為收妥款項,便把該 2 個手袋交給 D5。之後陳女士發
C 覺上述 99,800 元及 175,500 元是以兩張不能兌現的支票存入她的銀行 C
帳戶(控罪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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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女士在一個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 D5 為拿取該 3 個手袋
F 的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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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5 於 2022 年 7 月 22 日被捕,並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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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按同學指示於 2022 年 3 月 14 日在港鐵灣仔站替該同學的一名朋
I 友拿取涉及控罪 7 的手錶,然後將之交給一名男子。2022 年 3 月 18 I
日,該同學的朋友以 WhatsApp 直接聯絡他,之後他前往銅鑼灣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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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場從賣家收取涉及控罪 9 的其中一個手袋,然後交給一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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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他再前往港鐵金鐘站向同一賣家收取 2 個手袋,然後將之交
L 給一名男子。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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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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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 D5 現年 19 歲,中六教育程度,被捕時為學生,與父母 O
及姊姊同住。他沒有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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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求情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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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代表被告人的黃信彥大律師指出,D5 現年 19 歲,剛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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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中六。他犯案時尚未滿 16 歲,當時就讀中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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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D5 之所以涉案,是因應一名他認 識不 深的鄧姓朋友
C (鄧)於 2022 年 3 月 13 日向他要求幫鄧的一位朋友收取一隻錶。翌 C
日,他按鄧的朋友指示收取了控罪 7 的手錶,再轉交另一人。3 月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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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D5 收到鄧的朋友之 WhatsApp,同日分兩次接收及轉交控罪 9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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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個手袋。事後鄧給他 1,000 作報酬。兩項控罪所涉物品共值 437,100
F 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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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 大 律 師 援 引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許 有 益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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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2009 案第 9 段、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CC 13/2010 案第 12 至
I 21 段、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第 34 至 40 段及 HKSAR I
v Lam Ka Sin(林嘉倩) [2021] 2 HKLRD 32 案第 24 至 40 段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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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考慮及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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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1. 黃大律師坦言,洗黑錢無疑是嚴重罪行,一般需處以阻 L
嚇式刑罰。但被告人犯案時未足 16 歲,就讀中四,社會練歷及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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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不足,才受他人利用犯下嚴重罪行。但他對產生黑錢之罪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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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他只是被人利用,在 5 天來作出 3 次交收,之後再沒有參與類
O 似的勾當。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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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由他被捕至今的 3 年多內,D5 有聽從老師的教導,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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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生活及學習,因應自己的能力為升學作準備及安排,課餘亦參加
R 了仁乎車行的短期學生學習計劃,顯示出其正面及積極改變。認識 R
S
他已有 7 年的中學老師吳善揮對 D5 有很正面的評價。辯方亦呈遞了 S
D5 多年的學業成績表,及參加義工的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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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不負老師所望,考取了應用教育文憑(Diploma of
C Applied Education),他打算再進修高級文憑課程,並已獲取錄。如 C
這個高級文憑課程成績理想,他便有資格入讀大學。辯方懇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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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 D5 一個繼續向此目標邁進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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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4. 鑑於 D5 的年紀,黃大律師要求法庭先索取相關報告,包 F
括社會服務令報告及感化官報告作參考,才作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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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若然施以監禁刑罰,被告人之適時認罪是最大的求情理
I 由,他的刑期可獲三分之一扣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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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不反對 OSCO 加刑申請。唯望加刑幅度不多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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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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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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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7.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 14 年監禁。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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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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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案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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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
R 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 R
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
S 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 S
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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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案書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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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 上訴法庭在許有益 案亦指出,由於這類案件涉及不同案 C
情,故此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法庭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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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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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參與程度;3)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
F 之刑期;4)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涉案的時 F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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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Boma 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一)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
I 的性質及判刑;(二)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三) I
有否國際元素;(四)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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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手段;(五)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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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的長程;(七)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
L 黑錢;(八)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2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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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上訴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除非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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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情況,犯案者一般會被處以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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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D5 沒有定罪記錄,犯案時是一名中四學生,只得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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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而他現年亦只是 19 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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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的規定,本席需要索取報告以協助量刑。有見於被告人在學業上
R 的進展,為免因羈押被告人而打斷他的學習,本席索取了一份感化 R
官報告及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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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見廖麗婷案判案書第 22 段。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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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感化官報告暨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出,被告人就本案被拘
C 捕後顯得惶惶不可終日,對人生失去抱負,經常賦閒在家,疏忽上 C
學,因而需要重讀中四。在重讀期間,他得到老師、尤其是吳善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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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的指導及輔導,積極及主動地要求校長給予他改過的機會,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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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暑假期間,他每天都出席由早上 8 時半至下午 5 時半的補習班,
F 終於在中、英及數學科的測驗取得合格,而獲晉升至中五。雖然就 F
讀中五時的學業成績及課堂出席表現仍然不算理想,但吳老師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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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自從升上中五後,被告人變得更堅定和自律,在中六的操行達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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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級。另外,他亦積極參與由學校教職員組織的各類學校活動及義
I 務工作。在老師忠告下,他在本年完成了由明愛社區學院主辦的應 I
J 用教育文憑,繼而在 8 月 21 日收到香港科技專上書院的體適能、教 J
練及運動管理高級文憑課程(Higher Diploma in Fitness, Coaching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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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orts Management of th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的取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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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他亦希望接納這個取錄,並計劃將來修讀物理治療學士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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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人對所犯之事深表後悔和愧疚,對犯案所招致的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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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會否影響他的就學及就業計劃深表關注。經深度反省後,他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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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犯事是由於貪念,薄弱的自制力、責任感及守法觀念,愛好玩
P 樂及容易受同輩影響。他強調自己已受到痛苦的教訓,表示願意接 P
受監管或做無償的社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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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鑑於被告人的年紀,他的悔疚態度,強烈的改過自新意
S 願,及他過往的愛好玩樂的生活方式,感化主任認為,與社會服務 S
令相比,被告人較為適合在社區接受建基於輔導的感化,以鞏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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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進展,並建議一個 12 個月的感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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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6. D5 所犯罪行雖然嚴重,但他干犯控罪時只是一名 16 歲 C
的中學生,人生經驗有限,對所作出的違法行為及其影響沒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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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更重要的是於事發後的三年多,他以努力向學來一改前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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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自己定下目標及為前途鋪路。上訴法庭在 林嘉倩 案指出,法庭在
F 判刑時不能忽視更生(rehabilitation)這個判刑原則,尤其是當案件情 F
況需要一個更個人化的判刑。比起禁閉式懲處,被告人能在專業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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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下在社區更生,對他本人及整個社會都有好處,他的更生亦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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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保護社區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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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在 D5 表示願意接受感化及遵從相關條件下,本席決定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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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感化主任建議,就他承認的所有控罪作出 12 個月的感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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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8. OSCO 加刑申請方面,鑑於本席對 D5 所作出的感化令, L
本席認為無需要處理這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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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韋漢熙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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