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88/2019
C [2019] HKDC 150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28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俊毅 Br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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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L L
日期: 2019 年 10 月 22 日
M M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興榮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3] 至 [5]、[7] 至 [21] 欺詐罪(Fraud)
P P
[2]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Q deception) Q
[6] 及 [23] 盜竊罪(Theft)
R R
[2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S S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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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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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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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承認合共二十一項控罪,分別為十七項的欺詐罪 E
(即控罪一、三至五、七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一項是以欺騙手段
F F
逃避法律責任(控罪二),另外兩項是盜竊罪(控罪六及二十三),
G G
以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罪二十二)。控方申請將另外
H 兩項欺詐罪(即控罪九及十)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能繼 H
續檢控。辯方同意此安排。本席亦批准此申請。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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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K K
受害人 - 陳偉先生
L L
M 控罪一:欺詐罪 M
N N
2. 2018 年 8 月 25 日,被告人向位於深水埗的電子產品買賣
O O
商店之東主陳偉先生,以港幣 5,700 元放售一部 iPhone X 後離開。其
P 後,被告人返回該商店,要求買回該電話。陳先生要求被告人支付港 P
幣 6,100 元。被告人發出一張由 LEE CHUN NGAI BRYAN 名下的中
Q Q
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賬戶(號碼:012-352-XXXXXXXX)(“涉
R R
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6,100 元的電子支票(號碼:100004;日
S 期 2018 年 8 月 25 日),並展示該電子支票的螢幕截圖。陳先生於是 S
T
准許被告人帶走電話。該電子支票其後不能被兌現。陳先生報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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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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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 吳偉麟先生(控罪二至五)
C C
控罪二: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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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 2018 年 8 月 30 日,吳偉麟先生收到來自“ChunNgaib Lee” E
F
的 Facebook 訊息,表示有興趣以港幣 2,000 元購買他的球拍。雙方其 F
後透過微信溝通。買家聲稱需要錢,向吳先生借款港幣 7,500 元,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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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會在第二天歸還。吳先生同意借錢並透過微信支付轉賬港 7,500 元。
H H
2018 年 8 月 31 日,被告人與吳先生在深水埗港鐵站見面,並給他一
I 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9,500 元的未註冊日期支票(號碼: I
100052)。吳先生便把球拍交給被告人。
J J
K 4. 案發所有關鍵時間,涉案賬戶一直維持在低水平,並無足 K
L 夠資金兌現該支票。 L
M M
控罪三:欺詐罪
N N
5. 2018 年 8 月 31 日同一期間,被告人向吳先生借款港幣
O O
20,000 元,並說會發出一張同等金額的支票作交換。吳先生同意及把
P P
現金港幣 20,000 元交給被告人,也同時收到被告人一張由涉案賬戶
Q 開出款項為港幣 20,000 元的支票(號碼:100051;日期 2018 年 8 月 Q
R
31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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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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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欺詐罪
C C
6. 2018 年 9 月 1 日,被告人再向吳先生借款港幣 2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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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說會發出一張同等金額的支票。吳先生把現金港幣 20,000 元交給
E E
被告人,同時收到被告人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20,000 元
F 的支票(號碼:100055;日期 2018 年 9 月 1 日)。 F
G G
7. 他們兩人傾談期間,被告人表示做鐘錶生意,更告訴吳先
H H
生可隨時兌現該兩張(涉及控罪三及四)支票。吳先生相信該兩張支
I 票是還款的妥當和有效付款令票,而同意並向被告人借出該兩筆港幣 I
20,000 元的款項。
J J
K 控罪五:欺詐罪 K
L L
8. 2018 年 9 月 3 日,吳先生發現被告人發出的所有支票全
M M
被退票,要求被告人結清款項。被告人則交出另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
N 款項為港幣 29,500 元的支票(號碼:100056;日期 2018 年 9 月 3 日) N
O 作為部分還款。吳先生再次發現該支票不能被兌現,而且無法聯絡被 O
告人,便報警。
P P
Q 受害人 - 方金波先生 Q
R R
控罪六:盜竊罪
S S
T 9. 2018 年 9 月 10 日,被告人在油麻地的銀行內接觸方金波 T
先生(80 歲),並向他查問到銀行原因。方先生向被告人表示,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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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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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後匯款至中國。方先生從銀行提款後,被告人向他表示知道有一
C 處地方的兌換率較高,並帶他往一間找換店兼匯款代理(“找換店”)
。 C
到達找換店後,被告人從方先生手上取得港幣 23,000 元,交給職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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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新女士,並向林女士說方先生是他「阿爺」,打算匯該筆款項至中
E E
國。林女士影印被告人的身分證。匯款後,被告人與方先生離開找換
F 店。被告人之後向方先生表示透過銀行匯款比較好,並說會到找換店 F
把錢要回來,叫方先生在銀行等候。
G G
H H
10. 被告人返回找換店,向林女士表示弄錯了,希望取回金錢。
I 林女士答應。方先生一直在銀行等候被告人,但被告人無出現。方先 I
生回到找換店,發現被告人已取回款項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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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1. 找換店的閉路電視攝到這件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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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 馬震瑋先生(控罪七至八)
M M
N 控罪七:欺詐罪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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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馬震瑋先生任職保險代理人。於 2018 年 9 月 12 日認識被
P P
告人。被告人向他表示想購買兩份保險單,又說到需要錢還債給朋友,
Q 想借款港幣 21,984 元,及要求馬先生把借款轉賬至朋友賬戶。馬先生 Q
R
同意借錢給被告人,並從被告人那處取得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 R
港幣 21,984 元的劃線支票(號碼:100072;日期 2018 年 9 月 12 日)。
S S
馬先生收到支票後,以為支票可被兌現,便把借款轉賬至指定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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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八:欺詐罪
C C
13. 同一時間,被告人聲稱需要金錢,再向馬先生借錢。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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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說會發出一張款項為港幣 18,600 元的支票。馬先生同意,並收到被
E E
告人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18,600 元的支票(號碼:100073;
F 日期 2018 年 9 月 12 日)。馬先生以為該支票可被兌現,於是把現金 F
港幣 12,600 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告訴馬先生把餘下的港幣 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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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為小費。然而,被告人所發出的兩張支票(涉及控罪七及八)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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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而他亦失去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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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 譚朗棋先生(控罪十一至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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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十一:欺詐罪 K
L L
14. 2018 年 9 月 21 日,被告人在尖沙咀 Apple Store 外接觸譚
M M
朗棋先生。譚先生並非 Apple Store 職員,正在向人兜售流動電話。被
N 告人表示想以港幣 11,200 元向他購買一部 iPhone XS Max,但手上無 N
O 現金,願意透過電子支票轉賬款項至譚先生的銀行賬戶。譚先生查看 O
網上銀行賬戶,確認收到由涉案賬戶開出的電子支票(號碼:100011;
P P
日期 2018 年 9 月 21 日)。
Q Q
R 控罪十二:欺詐罪 R
S S
15. 同日稍後,被告人向譚先生借款港幣 6,000 元,並說同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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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用電子支票還錢。譚先生同意,並在收到由涉案賬戶開出的電子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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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碼:100012;日期 2018 年 9 月 21 日)後把現金港幣 6,000 元
C 交給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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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三:欺詐罪
E E
F
16. 同日再於稍後時間,譚先生收到電郵,確認該兩張支票(涉 F
及控罪十一及十二)均不能被兌現,於是透過 WhatsApp 聯絡被告人。
G G
被告人之後再發送另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17,200 元的支
H H
票(號碼:100013;日期 2018 年 9 月 21 日)給譚先生作為還款。但
I 此支票同樣不能被兌現。 I
J J
控罪十四:欺詐罪
K K
17. 2018 年 9 月 22 日,譚先生再聯絡被告人。而被告人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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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另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 17,200 元的電子支票(號碼:100014;
M M
日期 2018 年 9 月 22 日)給他。不過,此電子支票同樣不能被兌現。
N N
控罪十五: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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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18. 同日(2018 年 9 月 22 日),被告人向譚先生表示錯誤發
Q 出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95,000 元的電子支票(號碼: Q
100016;日期 2018 年 9 月 22 日),並把它存入了譚先生的賬戶,要
R R
求譚先生退款。譚先生同意,並把現金港幣 95,000 元交給被告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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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發現該支票被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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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六:欺詐罪
C C
19. 2018 年 10 月 2 日,譚先生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發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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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134,000 元的支票(號碼:100062;日
E E
期 2018 年 9 月 29 日),說支票是由公司發出,故不能更改支票上的
F 金額。被告人要求譚先生退款港幣 21,300 元。譚先生照辦,但後來發 F
現該支票被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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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向譚先生發出涉及控罪十一至十六
I 的支票及電子支票,及已花光了從譚先生收到的金錢,亦已花光了透 I
過出售從譚先生手上得來的電話所得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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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受害人 - 李君妮女士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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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七:欺詐罪
M M
N 21. 2018 年 9 月 22 日,被告人在尖沙咀 Apple Store 外接觸李 N
君妮女士,表示有興趣以港幣 10,999 元購買一部 iPhone XS Max。被
O O
告人聲稱手上無現金,但可以用電子支票轉賬至李女士的銀行賬戶。
P P
李女士在電郵收到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10,999 元的電子支票
Q (號碼:100017;日期 2018 年 9 月 22 日),於是把電話交給被告人。 Q
R
但李女士後來發現該電子支票不能被兌現。 R
S S
22.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向李女士發出涉案電子支票,而他曾
T 登入涉案賬戶,知道無足夠資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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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 姚廷杰先生
C C
控罪十八: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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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3. 2018 年 9 月 23 日,被告人在尖沙咀 Apple Store 外接觸姚 E
F
廷杰先生,表示有興趣以港幣 11,000 元購買一部 iPhone XS Max。被 F
告人聲稱手上無現金,但可以電子支票轉賬至姚先生的賬戶。姚先生
G G
同意,並拍下被告人身分證的照片。姚先生其後發現從被告人收到的
H H
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11,000 元的支票(號碼:100019;日
I 期 2018 年 9 月 23 日)不能被兌現。 I
J J
24.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知道涉案賬戶無足夠資金,而該支票
K 不能被兌現,但仍使用該支票去欺騙姚先生。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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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 黃梓維先生
M M
N 控罪十九:欺詐罪 N
O O
25. 黃梓維先生是二手名牌物品買賣店的職員,被告人是該店
P P
熟客。2018 年 10 月 9 日,被告人前往該店,說需要錢買新電話,向
Q 他借款港幣 20,000 元,並聲稱會以「轉賬易」還錢。被告人向他展示 Q
一幅螢幕截圖,顯示已透過「轉賬易」存入港幣 10,000 元。黃先生同
R R
意,並把港幣 20,000 元借給被告人,但後來發現被告人從無轉賬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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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被告人再次前往該店時,黃先生向他查問。被告人回答說可能
T 是銀行的問題。黃先生覺得被告人的說話有可疑,於是拍下被告人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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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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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證的照片。被告人相約黃先生於 2018 年 10 月 13 日見面結清還款
C 事宜。被告人再次要求他向銀行查詢,之後失去聯絡。 C
D D
26.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懂得如何使用「轉賬易」,而「轉賬
E E
易」是連接涉案賬戶。他知道銀行賬戶無足夠資金。他是唯一使用涉
F 案賬戶的網上銀行服務的人,亦承認無還錢給黃先生,及已花光了從 F
黃先生手上收到的全部金錢。
G G
H H
受害人 - 陳小龍先生
I I
控罪二十:欺詐罪
J J
K 27. 2018 年 10 月 11 日,被告人在尖沙咀 Apple Store 外接觸 K
陳小龍先生,表示想以港幣 10,800 元購買陳先生的 iPhone XS。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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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稱手上無現金,但會轉賬款項至陳先生的賬戶。陳先生同意,並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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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被告人把款項轉賬至妹妹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賬戶(號
N 碼:078-XXXXXX-XXX),然後向妹妹查詢。但妹妹否認收到電子 N
O 支票。由於被告人堅稱已為流動電話付款,如陳先生當時不願意交出 O
電話,便須支付港幣 4,000 元作為「抵押」。陳先生同意,並把現金
P P
4,000 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其後失去聯絡,案件報警處理。
Q Q
R
28.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銀行賬戶無足夠資金,但仍向陳先生 R
發出電子支票。他是唯一使用涉案網上銀行服務的人,而且無付款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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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先生購買電話,亦已花光了從陳先生手上收到的港幣 4,000 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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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 楊鎮鴻先生
C C
控罪二十一: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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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9. 2018 年 10 月 24 日,被告人在旺角海富商場外接觸楊鎮 E
F
鴻先生,表示需要現金購買新電話,向楊先生借款港幣 10,700 元,並 F
說會透過稱為“TNC e-wallet HK” 的應用程式把款項轉賬給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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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向他展示身分證。被告人其後告訴他已匯款,同時展示一張螢幕截
H H
圖,楊先生因此把現金港幣 10,700 元交給被告人,但其後發現只收到
I 被告人港幣 0.1 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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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十二:襲擊警務人員 及 控罪二十三:盜竊罪
K K
30. 2018 年 11 月 11 日,便衣警員 6515 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
L L
於是截停被告人查問。警員 6515 表露警察身分,被告人朝相反方向
M M
跑去。警員 6515 在尖沙咀港威大道近「太平洋會」外截停被告人,
N 並與被告人發生糾纏。糾纏期間,被告人咬了他約五秒,導致他的膊 N
O 頭被咬傷。另一警務人員警員 18566 其後制服被告人,並以「襲擊警 O
務人員」罪名拘捕被告人。警員 6515 被送往醫院治理。根據身體檢
P P
驗表格,警員 6515 左臂有一處咬傷,是新近傷勢。
Q Q
R
31. 警方其後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在他的右後褲袋內的卡片 R
套內發現一張持卡人名為 Wiser George Clevela 的美國運通卡(號碼:
S S
3763-XXXXXX-XXXXX)。被告人就控罪二十三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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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的事項:
C C
(i) 他涉及其他案件,擔心被捕及不想被拘捕,而掙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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咬警員;
E E
(ii) 他無信用卡,亦不認識 Wiser George Clevela。
F F
G 33. 上述控罪,除了控罪十九、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外, G
H
各控罪的受害人或證人均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人。 H
I I
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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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10 年 12 月至 2017 年 11 月期間,被告人有八次被法庭
K K
判刑的紀錄,涉及共十六項控罪,當中有十五項與不誠實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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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求情 M
N N
35. 被告人現年 24 歲,未婚,在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
O 五程度。他來自單親家庭,有一名同父異母的弟弟,現年 10 歲。父 O
P 親現年 61 歲,任職髮型師,已再婚,大部分時間在內地工作及居住, P
患有糖尿病。
Q Q
R 36. 被告人就本案被捕後還押至今,因憂慮本案感到太大壓力 R
S 及罪疚感,於本年 6 月嘗試輕生,幸而獲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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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7. 2018 年 6 月 22 日出獄後,他未能找到理想工作及經不起
C 經濟壓力和賺快錢的念頭引誘而犯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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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被告人的父親未能出席聆訊,但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以示對
E E
被告人的支持。被告人亦親筆寫了一封求情信。
F F
39. 父親的信件中主要顯示,被告人因父母離異,未能得到良
G G
好的管教而誤入歧途。父親對此感到愧疚,但希望被告人藉本案汲取
H 了教訓,及邀請法庭予以輕判,讓他早日重回正軌再投入社會。 H
I 40. 被告人則在信內表達其悔意,對受害人及自己家人的歉意。 I
J 他亦提及,曾因本案萌輕生之念,但想到父親對他不離不棄及關心他 J
的弟弟,便決心改過重新做人,做一個好兄長、好兒子。他打算出獄
K K
後努力工作賺取工資來賠償各事主的損失。
L L
41. 雖然被告人有賠償事主的念頭,但朱大律師亦務實地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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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是無能力實踐。辯方指出被告人曾嘗試輕生的舉動足以反映他
N N
的真誠悔意及對家人的愧疚。被告人是單獨犯案。本案犯案手法並非
O 複雜的詐騙,不屬於一些事先計劃有預謀,而是機會主義式的犯案。 O
辯方希望,法庭把本案大部份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好讓年輕的被告
P P
人可盡快重投社會改過自新。
Q Q
R 判刑 R
S S
42.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朱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所有的求
T 情說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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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3. 就本案案情,本席曾向控辯雙方提出了一些觀察。控辯雙
C 方作出商討。經商討後,辯方立場是,同意控罪二至五是源於電子詐 C
騙(e-fraud),而控罪六、十一至十八、二十及二十一則涉及一定程
D D
度的街頭行騙,但強調並非集團式犯案。至於控罪十九,被告人是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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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的熟客,與一般僱傭、朋友關係違反誠信的案件有別。就算此控
F 罪有違反誠信的情況,辯方認為程度也是很輕微。 F
G G
44. 由 2018 年 8 月 25 日至 10 月 24 日期間,被告人 19 次向
H H
合共 10 名受害人騙取或盜竊金錢、財物,涉及金額或財物價值由港
I 幣 4,000 元至港幣 134,000 元不等,實際損失總額為港幣 303,833 元。 I
雖然他犯案手法並不算是複雜,但他以電子支票、支票、貨幣兌換、
J J
電子錢包、「轉賬易」及戶口轉賬等不同方式來詐騙不同受害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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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有關財物主要是價值高及容易被變賣的 iPhone,難以被追尋。本
L 席認為,這些反映他是有計劃地犯案,並非機會主義式的犯案行為。 L
M M
45. 欺詐罪是嚴重控罪,最高刑罰為 14 年的監禁,但無量刑
N N
指引。辯方提出的 張美嬌 一案是有關違反誠信的案件,本席認為,
O 與本案大部分的控罪案情、性質有別,故此參考價值有限。 O
P P
46. 判刑時,本席參考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Q Q
100/2014。上訴庭指出該案的特別嚴重性因素如下:
R R
「… 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
S 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 S
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
T 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 T
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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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 B
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
C 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 C
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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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
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
E E
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
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
F 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見 HKSAR v Liang Yaqiong F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HKSAR v Wu Mudi [2008] 5
G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G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等
案)...」
H H
I 47. 本席亦參考過 HKSAR v SO KA WAI CACC 243/2017。該 I
案的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為欺詐罪及「洗黑錢」罪,分別被判罰 2
J J
年及 10 個月的監禁,而「洗黑錢」罪的 2 個月刑期與欺詐罪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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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2 年 8 個月的監禁。他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就
L 欺詐罪,案情指他與另一人共同犯案,涉及兩人以互聯網售賣網上遊 L
戲方式來騙取買家的金錢。犯案時間維時約 1 年,共六十名事主被騙
M M
了合共港幣 52,181 元。上訴庭認為,申請人所犯的詐騙罪非常嚴重,
N N
及以該控罪的整個犯案時間、事主的數目、涉及的金錢及有計劃的犯
O 案,一個長的監禁刑期是合適。而且,此類犯罪活動盛行,有被偵破 O
P
的困難及成功的調查是需要資源,故此刑期應包含阻嚇元素。原審法 P
官在判刑時考慮了 梁耀輝 一案。就原審法官採納 3 年監禁為量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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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上訴庭不認為,有合理可爭辯的基礎來推斷原審法官錯誤地行使
R R
判刑的酌情權。至於「洗黑錢」罪,上訴庭同樣認為,有關的量刑基
S 準及其刑期部份分期並無不妥。最終,上訴庭拒絕提出上訴許可。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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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8. 就控罪三至五、十一至十八及二十至二十一,被告人干犯
C 的詐騙罪行,與 梁耀輝 一案的案情、街頭騙案類同、相近似,對象 C
都是普羅大眾,使無辜巿民受害,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犯罪行為。
D D
E 49. 雖然控罪二及六之最高刑罰是 10 年監禁,較欺詐罪的 14 E
年監禁為輕,但犯案情節的實質與本案涉及其他事主的欺詐罪並無大
F F
分別。而且,控罪二至五涉及同一受害人,控罪六更涉及 80 歲的長
G G
者受害人,加重罪行的嚴重性。故此刑罰與上述欺詐罪相若也不為過。
H H
50. 控罪一雖不可以說是街頭詐騙,但對象是在港眾多及普遍
I I
的電子產品買賣商店。至於控罪七至八及十九,被告人與兩名受害人
J 是認識。不過,案情顯示,其中一名受害人是案發當天才與被告人結 J
識,而被告人則是另一位受害人工作的店鋪之熟客。這都反映他們並
K K
非朋友或深交,故本席不會視相關控罪屬於違反誠信類別。但被告人
L L
同樣利用電子支票、支票及「轉賬易」等方式干犯此四項控罪。本席
M 認為,此四項控罪的案情之嚴重性也與上述的欺詐罪無太大分別,故 M
N
此刑罰相若也是合適的。 N
O O
51. 被告人有類同的紀錄。資料更顯示,就對上一個判刑也涉
P 及欺詐罪行,他於 2018 年 6 月 22 日服刑完畢。約兩個月後,他便於 P
短短兩個月內干犯本案共二十一項控罪。這些也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
Q Q
不過,考慮到他曾在扣押期間嘗試輕生,本席認為,這也很大程度反
R R
映,他對事件有深切的悔意及反省。此外,他尚算年輕,有家人支持,
S 亦立志改過。本席即管寬大處理,不會就這些事項而加重他的刑罰。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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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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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上述控罪的情節顯示,被告人向對方展示自己的身分證或
C 以自己為持有人的銀行賬戶開出支票、電子支票,故此警方追查、偵 C
破案件的難度相對同類型案件較低。然而,涉及的實際損失相當高。
D D
儘管涉案事主人數較上述案例為少,本席認為,整體來看,此些控罪
E E
的總刑期之量刑基準應為 36 個月的監禁,並以 36 個月的監禁為控罪
F 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之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F
G G
53. 控方以《警隊條例》第 63 條,檢控被告人襲擊正在執行
H H
職務的警員 6515,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被處罰港幣 5,000 元及監禁
I 6 個月。被告人不想被捕,被警員 6515 截停時逃走,而掙扎及咬傷他 I
的膊頭。此行為不單只是野蠻,也可使被施襲者的傷口受細菌及/或
J J
病毒感染的風險。再者,法庭有責任保護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本席
K K
認為,須判處即時監禁式的刑罰以反映罪行之嚴重性。考慮到襲擊的
L 情節及警員的傷勢相對輕微及被告人無類同的前科,本席認為,3 個 L
M
月的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M
N N
54. 辯方指出,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打算使用該信用卡犯案。不
O 過,辯方亦無提出任何求情解釋為何該信用卡會落在被告人的手上。 O
本席留意到,獲承認的案情亦無證據顯示該信用卡如何出現在被告人
P P
的手中。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前提下,本席以拾遺不報的基礎來
Q Q
考慮他的盜竊行為。辯方對此無異議。雖然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打算使
R 用該信用卡,但該信用卡被使用犯案的風險仍是存在,因而也引致潛 R
S 在損失及影響信用卡系統的風險,故此刑罰也需有阻嚇性及反映嚴重 S
性。本席認為,9 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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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
C 故此判處被告人控罪一至八及十一至二十一之每一項控罪為 24 個月 C
的監禁;控罪二十二為 2 個月的監禁;控罪二十三為 6 個月的監禁。
D D
控罪二十二及二十三的犯案情節、手法及性質明顯與另外十九項控罪
E E
有別,是分開、個別事件。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
F 至八及十一至二十一之每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二十二刑 F
期中的 1 個月及控罪二十三刑期中的 3 個月則與控罪一至八及十一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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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之總刑期的 24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即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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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合共 28 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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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綺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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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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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8/2019
C [2019] HKDC 150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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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288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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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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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毅 Br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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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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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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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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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興榮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3] 至 [5]、[7] 至 [21] 欺詐罪(Fraud)
P P
[2]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Q deception) Q
[6] 及 [23] 盜竊罪(Theft)
R R
[2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S S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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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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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承認合共二十一項控罪,分別為十七項的欺詐罪 E
(即控罪一、三至五、七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一項是以欺騙手段
F F
逃避法律責任(控罪二),另外兩項是盜竊罪(控罪六及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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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罪二十二)。控方申請將另外
H 兩項欺詐罪(即控罪九及十)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能繼 H
續檢控。辯方同意此安排。本席亦批准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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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K K
受害人 - 陳偉先生
L L
M 控罪一:欺詐罪 M
N N
2. 2018 年 8 月 25 日,被告人向位於深水埗的電子產品買賣
O O
商店之東主陳偉先生,以港幣 5,700 元放售一部 iPhone X 後離開。其
P 後,被告人返回該商店,要求買回該電話。陳先生要求被告人支付港 P
幣 6,100 元。被告人發出一張由 LEE CHUN NGAI BRYAN 名下的中
Q Q
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賬戶(號碼:012-352-XXXXXXXX)(“涉
R R
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6,100 元的電子支票(號碼:100004;日
S 期 2018 年 8 月 25 日),並展示該電子支票的螢幕截圖。陳先生於是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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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被告人帶走電話。該電子支票其後不能被兌現。陳先生報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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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 吳偉麟先生(控罪二至五)
C C
控罪二: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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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 2018 年 8 月 30 日,吳偉麟先生收到來自“ChunNgaib Lee” E
F
的 Facebook 訊息,表示有興趣以港幣 2,000 元購買他的球拍。雙方其 F
後透過微信溝通。買家聲稱需要錢,向吳先生借款港幣 7,500 元,並
G G
說會在第二天歸還。吳先生同意借錢並透過微信支付轉賬港 7,500 元。
H H
2018 年 8 月 31 日,被告人與吳先生在深水埗港鐵站見面,並給他一
I 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9,500 元的未註冊日期支票(號碼: I
100052)。吳先生便把球拍交給被告人。
J J
K 4. 案發所有關鍵時間,涉案賬戶一直維持在低水平,並無足 K
L 夠資金兌現該支票。 L
M M
控罪三:欺詐罪
N N
5. 2018 年 8 月 31 日同一期間,被告人向吳先生借款港幣
O O
20,000 元,並說會發出一張同等金額的支票作交換。吳先生同意及把
P P
現金港幣 20,000 元交給被告人,也同時收到被告人一張由涉案賬戶
Q 開出款項為港幣 20,000 元的支票(號碼:100051;日期 2018 年 8 月 Q
R
31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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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欺詐罪
C C
6. 2018 年 9 月 1 日,被告人再向吳先生借款港幣 2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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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說會發出一張同等金額的支票。吳先生把現金港幣 20,000 元交給
E E
被告人,同時收到被告人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20,000 元
F 的支票(號碼:100055;日期 2018 年 9 月 1 日)。 F
G G
7. 他們兩人傾談期間,被告人表示做鐘錶生意,更告訴吳先
H H
生可隨時兌現該兩張(涉及控罪三及四)支票。吳先生相信該兩張支
I 票是還款的妥當和有效付款令票,而同意並向被告人借出該兩筆港幣 I
20,000 元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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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五:欺詐罪 K
L L
8. 2018 年 9 月 3 日,吳先生發現被告人發出的所有支票全
M M
被退票,要求被告人結清款項。被告人則交出另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
N 款項為港幣 29,500 元的支票(號碼:100056;日期 2018 年 9 月 3 日) N
O 作為部分還款。吳先生再次發現該支票不能被兌現,而且無法聯絡被 O
告人,便報警。
P P
Q 受害人 - 方金波先生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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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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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9. 2018 年 9 月 10 日,被告人在油麻地的銀行內接觸方金波 T
先生(80 歲),並向他查問到銀行原因。方先生向被告人表示,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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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後匯款至中國。方先生從銀行提款後,被告人向他表示知道有一
C 處地方的兌換率較高,並帶他往一間找換店兼匯款代理(“找換店”)
。 C
到達找換店後,被告人從方先生手上取得港幣 23,000 元,交給職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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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新女士,並向林女士說方先生是他「阿爺」,打算匯該筆款項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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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林女士影印被告人的身分證。匯款後,被告人與方先生離開找換
F 店。被告人之後向方先生表示透過銀行匯款比較好,並說會到找換店 F
把錢要回來,叫方先生在銀行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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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返回找換店,向林女士表示弄錯了,希望取回金錢。
I 林女士答應。方先生一直在銀行等候被告人,但被告人無出現。方先 I
生回到找換店,發現被告人已取回款項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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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1. 找換店的閉路電視攝到這件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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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 馬震瑋先生(控罪七至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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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控罪七:欺詐罪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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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馬震瑋先生任職保險代理人。於 2018 年 9 月 12 日認識被
P P
告人。被告人向他表示想購買兩份保險單,又說到需要錢還債給朋友,
Q 想借款港幣 21,984 元,及要求馬先生把借款轉賬至朋友賬戶。馬先生 Q
R
同意借錢給被告人,並從被告人那處取得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 R
港幣 21,984 元的劃線支票(號碼:100072;日期 201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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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先生收到支票後,以為支票可被兌現,便把借款轉賬至指定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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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八:欺詐罪
C C
13. 同一時間,被告人聲稱需要金錢,再向馬先生借錢。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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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說會發出一張款項為港幣 18,600 元的支票。馬先生同意,並收到被
E E
告人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18,600 元的支票(號碼:100073;
F 日期 2018 年 9 月 12 日)。馬先生以為該支票可被兌現,於是把現金 F
港幣 12,600 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告訴馬先生把餘下的港幣 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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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為小費。然而,被告人所發出的兩張支票(涉及控罪七及八)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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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而他亦失去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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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 譚朗棋先生(控罪十一至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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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十一:欺詐罪 K
L L
14. 2018 年 9 月 21 日,被告人在尖沙咀 Apple Store 外接觸譚
M M
朗棋先生。譚先生並非 Apple Store 職員,正在向人兜售流動電話。被
N 告人表示想以港幣 11,200 元向他購買一部 iPhone XS Max,但手上無 N
O 現金,願意透過電子支票轉賬款項至譚先生的銀行賬戶。譚先生查看 O
網上銀行賬戶,確認收到由涉案賬戶開出的電子支票(號碼:100011;
P P
日期 2018 年 9 月 21 日)。
Q Q
R 控罪十二:欺詐罪 R
S S
15. 同日稍後,被告人向譚先生借款港幣 6,000 元,並說同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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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用電子支票還錢。譚先生同意,並在收到由涉案賬戶開出的電子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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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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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碼:100012;日期 2018 年 9 月 21 日)後把現金港幣 6,000 元
C 交給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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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三:欺詐罪
E E
F
16. 同日再於稍後時間,譚先生收到電郵,確認該兩張支票(涉 F
及控罪十一及十二)均不能被兌現,於是透過 WhatsApp 聯絡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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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之後再發送另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17,200 元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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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碼:100013;日期 2018 年 9 月 21 日)給譚先生作為還款。但
I 此支票同樣不能被兌現。 I
J J
控罪十四:欺詐罪
K K
17. 2018 年 9 月 22 日,譚先生再聯絡被告人。而被告人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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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另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 17,200 元的電子支票(號碼:10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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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8 年 9 月 22 日)給他。不過,此電子支票同樣不能被兌現。
N N
控罪十五: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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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18. 同日(2018 年 9 月 22 日),被告人向譚先生表示錯誤發
Q 出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95,000 元的電子支票(號碼: Q
100016;日期 2018 年 9 月 22 日),並把它存入了譚先生的賬戶,要
R R
求譚先生退款。譚先生同意,並把現金港幣 95,000 元交給被告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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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發現該支票被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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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六:欺詐罪
C C
19. 2018 年 10 月 2 日,譚先生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發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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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134,000 元的支票(號碼:100062;日
E E
期 2018 年 9 月 29 日),說支票是由公司發出,故不能更改支票上的
F 金額。被告人要求譚先生退款港幣 21,300 元。譚先生照辦,但後來發 F
現該支票被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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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向譚先生發出涉及控罪十一至十六
I 的支票及電子支票,及已花光了從譚先生收到的金錢,亦已花光了透 I
過出售從譚先生手上得來的電話所得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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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受害人 - 李君妮女士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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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七: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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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1. 2018 年 9 月 22 日,被告人在尖沙咀 Apple Store 外接觸李 N
君妮女士,表示有興趣以港幣 10,999 元購買一部 iPhone XS Max。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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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聲稱手上無現金,但可以用電子支票轉賬至李女士的銀行賬戶。
P P
李女士在電郵收到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10,999 元的電子支票
Q (號碼:100017;日期 2018 年 9 月 22 日),於是把電話交給被告人。 Q
R
但李女士後來發現該電子支票不能被兌現。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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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向李女士發出涉案電子支票,而他曾
T 登入涉案賬戶,知道無足夠資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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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 姚廷杰先生
C C
控罪十八: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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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3. 2018 年 9 月 23 日,被告人在尖沙咀 Apple Store 外接觸姚 E
F
廷杰先生,表示有興趣以港幣 11,000 元購買一部 iPhone XS Max。被 F
告人聲稱手上無現金,但可以電子支票轉賬至姚先生的賬戶。姚先生
G G
同意,並拍下被告人身分證的照片。姚先生其後發現從被告人收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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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 11,000 元的支票(號碼:100019;日
I 期 2018 年 9 月 23 日)不能被兌現。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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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知道涉案賬戶無足夠資金,而該支票
K 不能被兌現,但仍使用該支票去欺騙姚先生。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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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 黃梓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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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控罪十九:欺詐罪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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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黃梓維先生是二手名牌物品買賣店的職員,被告人是該店
P P
熟客。2018 年 10 月 9 日,被告人前往該店,說需要錢買新電話,向
Q 他借款港幣 20,000 元,並聲稱會以「轉賬易」還錢。被告人向他展示 Q
一幅螢幕截圖,顯示已透過「轉賬易」存入港幣 10,000 元。黃先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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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並把港幣 20,000 元借給被告人,但後來發現被告人從無轉賬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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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被告人再次前往該店時,黃先生向他查問。被告人回答說可能
T 是銀行的問題。黃先生覺得被告人的說話有可疑,於是拍下被告人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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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證的照片。被告人相約黃先生於 2018 年 10 月 13 日見面結清還款
C 事宜。被告人再次要求他向銀行查詢,之後失去聯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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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懂得如何使用「轉賬易」,而「轉賬
E E
易」是連接涉案賬戶。他知道銀行賬戶無足夠資金。他是唯一使用涉
F 案賬戶的網上銀行服務的人,亦承認無還錢給黃先生,及已花光了從 F
黃先生手上收到的全部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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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 陳小龍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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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十: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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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7. 2018 年 10 月 11 日,被告人在尖沙咀 Apple Store 外接觸 K
陳小龍先生,表示想以港幣 10,800 元購買陳先生的 iPhone XS。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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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稱手上無現金,但會轉賬款項至陳先生的賬戶。陳先生同意,並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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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被告人把款項轉賬至妹妹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賬戶(號
N 碼:078-XXXXXX-XXX),然後向妹妹查詢。但妹妹否認收到電子 N
O 支票。由於被告人堅稱已為流動電話付款,如陳先生當時不願意交出 O
電話,便須支付港幣 4,000 元作為「抵押」。陳先生同意,並把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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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 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其後失去聯絡,案件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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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銀行賬戶無足夠資金,但仍向陳先生 R
發出電子支票。他是唯一使用涉案網上銀行服務的人,而且無付款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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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先生購買電話,亦已花光了從陳先生手上收到的港幣 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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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 楊鎮鴻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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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十一: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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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9. 2018 年 10 月 24 日,被告人在旺角海富商場外接觸楊鎮 E
F
鴻先生,表示需要現金購買新電話,向楊先生借款港幣 10,700 元,並 F
說會透過稱為“TNC e-wallet HK” 的應用程式把款項轉賬給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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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向他展示身分證。被告人其後告訴他已匯款,同時展示一張螢幕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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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楊先生因此把現金港幣 10,700 元交給被告人,但其後發現只收到
I 被告人港幣 0.1 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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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十二:襲擊警務人員 及 控罪二十三: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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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018 年 11 月 11 日,便衣警員 6515 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
L L
於是截停被告人查問。警員 6515 表露警察身分,被告人朝相反方向
M M
跑去。警員 6515 在尖沙咀港威大道近「太平洋會」外截停被告人,
N 並與被告人發生糾纏。糾纏期間,被告人咬了他約五秒,導致他的膊 N
O 頭被咬傷。另一警務人員警員 18566 其後制服被告人,並以「襲擊警 O
務人員」罪名拘捕被告人。警員 6515 被送往醫院治理。根據身體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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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表格,警員 6515 左臂有一處咬傷,是新近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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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警方其後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在他的右後褲袋內的卡片 R
套內發現一張持卡人名為 Wiser George Clevela 的美國運通卡(號碼:
S S
3763-XXXXXX-XXXXX)。被告人就控罪二十三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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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2.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的事項:
C C
(i) 他涉及其他案件,擔心被捕及不想被拘捕,而掙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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咬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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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他無信用卡,亦不認識 Wiser George Clevela。
F F
G 33. 上述控罪,除了控罪十九、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外, G
H
各控罪的受害人或證人均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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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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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10 年 12 月至 2017 年 11 月期間,被告人有八次被法庭
K K
判刑的紀錄,涉及共十六項控罪,當中有十五項與不誠實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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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求情 M
N N
35. 被告人現年 24 歲,未婚,在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
O 五程度。他來自單親家庭,有一名同父異母的弟弟,現年 10 歲。父 O
P 親現年 61 歲,任職髮型師,已再婚,大部分時間在內地工作及居住, P
患有糖尿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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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6. 被告人就本案被捕後還押至今,因憂慮本案感到太大壓力 R
S 及罪疚感,於本年 6 月嘗試輕生,幸而獲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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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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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2018 年 6 月 22 日出獄後,他未能找到理想工作及經不起
C 經濟壓力和賺快錢的念頭引誘而犯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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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被告人的父親未能出席聆訊,但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以示對
E E
被告人的支持。被告人亦親筆寫了一封求情信。
F F
39. 父親的信件中主要顯示,被告人因父母離異,未能得到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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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管教而誤入歧途。父親對此感到愧疚,但希望被告人藉本案汲取
H 了教訓,及邀請法庭予以輕判,讓他早日重回正軌再投入社會。 H
I 40. 被告人則在信內表達其悔意,對受害人及自己家人的歉意。 I
J 他亦提及,曾因本案萌輕生之念,但想到父親對他不離不棄及關心他 J
的弟弟,便決心改過重新做人,做一個好兄長、好兒子。他打算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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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努力工作賺取工資來賠償各事主的損失。
L L
41. 雖然被告人有賠償事主的念頭,但朱大律師亦務實地指出
M M
被告人是無能力實踐。辯方指出被告人曾嘗試輕生的舉動足以反映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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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真誠悔意及對家人的愧疚。被告人是單獨犯案。本案犯案手法並非
O 複雜的詐騙,不屬於一些事先計劃有預謀,而是機會主義式的犯案。 O
辯方希望,法庭把本案大部份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好讓年輕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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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可盡快重投社會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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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判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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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朱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所有的求
T 情說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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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就本案案情,本席曾向控辯雙方提出了一些觀察。控辯雙
C 方作出商討。經商討後,辯方立場是,同意控罪二至五是源於電子詐 C
騙(e-fraud),而控罪六、十一至十八、二十及二十一則涉及一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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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街頭行騙,但強調並非集團式犯案。至於控罪十九,被告人是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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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的熟客,與一般僱傭、朋友關係違反誠信的案件有別。就算此控
F 罪有違反誠信的情況,辯方認為程度也是很輕微。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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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由 2018 年 8 月 25 日至 10 月 24 日期間,被告人 19 次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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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10 名受害人騙取或盜竊金錢、財物,涉及金額或財物價值由港
I 幣 4,000 元至港幣 134,000 元不等,實際損失總額為港幣 303,833 元。 I
雖然他犯案手法並不算是複雜,但他以電子支票、支票、貨幣兌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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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錢包、「轉賬易」及戶口轉賬等不同方式來詐騙不同受害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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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有關財物主要是價值高及容易被變賣的 iPhone,難以被追尋。本
L 席認為,這些反映他是有計劃地犯案,並非機會主義式的犯案行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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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欺詐罪是嚴重控罪,最高刑罰為 14 年的監禁,但無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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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辯方提出的 張美嬌 一案是有關違反誠信的案件,本席認為,
O 與本案大部分的控罪案情、性質有別,故此參考價值有限。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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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判刑時,本席參考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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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014。上訴庭指出該案的特別嚴重性因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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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
S 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 S
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
T 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 T
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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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 B
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
C 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 C
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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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
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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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
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
F 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見 HKSAR v Liang Yaqiong F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HKSAR v Wu Mudi [2008] 5
G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G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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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7. 本席亦參考過 HKSAR v SO KA WAI CACC 243/2017。該 I
案的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為欺詐罪及「洗黑錢」罪,分別被判罰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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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及 10 個月的監禁,而「洗黑錢」罪的 2 個月刑期與欺詐罪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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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2 年 8 個月的監禁。他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就
L 欺詐罪,案情指他與另一人共同犯案,涉及兩人以互聯網售賣網上遊 L
戲方式來騙取買家的金錢。犯案時間維時約 1 年,共六十名事主被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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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合共港幣 52,181 元。上訴庭認為,申請人所犯的詐騙罪非常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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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以該控罪的整個犯案時間、事主的數目、涉及的金錢及有計劃的犯
O 案,一個長的監禁刑期是合適。而且,此類犯罪活動盛行,有被偵破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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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困難及成功的調查是需要資源,故此刑期應包含阻嚇元素。原審法 P
官在判刑時考慮了 梁耀輝 一案。就原審法官採納 3 年監禁為量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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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上訴庭不認為,有合理可爭辯的基礎來推斷原審法官錯誤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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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的酌情權。至於「洗黑錢」罪,上訴庭同樣認為,有關的量刑基
S 準及其刑期部份分期並無不妥。最終,上訴庭拒絕提出上訴許可。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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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就控罪三至五、十一至十八及二十至二十一,被告人干犯
C 的詐騙罪行,與 梁耀輝 一案的案情、街頭騙案類同、相近似,對象 C
都是普羅大眾,使無辜巿民受害,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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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9. 雖然控罪二及六之最高刑罰是 10 年監禁,較欺詐罪的 14 E
年監禁為輕,但犯案情節的實質與本案涉及其他事主的欺詐罪並無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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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而且,控罪二至五涉及同一受害人,控罪六更涉及 80 歲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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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受害人,加重罪行的嚴重性。故此刑罰與上述欺詐罪相若也不為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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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控罪一雖不可以說是街頭詐騙,但對象是在港眾多及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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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電子產品買賣商店。至於控罪七至八及十九,被告人與兩名受害人
J 是認識。不過,案情顯示,其中一名受害人是案發當天才與被告人結 J
識,而被告人則是另一位受害人工作的店鋪之熟客。這都反映他們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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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朋友或深交,故本席不會視相關控罪屬於違反誠信類別。但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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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利用電子支票、支票及「轉賬易」等方式干犯此四項控罪。本席
M 認為,此四項控罪的案情之嚴重性也與上述的欺詐罪無太大分別,故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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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刑罰相若也是合適的。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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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被告人有類同的紀錄。資料更顯示,就對上一個判刑也涉
P 及欺詐罪行,他於 2018 年 6 月 22 日服刑完畢。約兩個月後,他便於 P
短短兩個月內干犯本案共二十一項控罪。這些也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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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考慮到他曾在扣押期間嘗試輕生,本席認為,這也很大程度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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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他對事件有深切的悔意及反省。此外,他尚算年輕,有家人支持,
S 亦立志改過。本席即管寬大處理,不會就這些事項而加重他的刑罰。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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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上述控罪的情節顯示,被告人向對方展示自己的身分證或
C 以自己為持有人的銀行賬戶開出支票、電子支票,故此警方追查、偵 C
破案件的難度相對同類型案件較低。然而,涉及的實際損失相當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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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涉案事主人數較上述案例為少,本席認為,整體來看,此些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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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總刑期之量刑基準應為 36 個月的監禁,並以 36 個月的監禁為控罪
F 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之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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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控方以《警隊條例》第 63 條,檢控被告人襲擊正在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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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的警員 6515,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被處罰港幣 5,000 元及監禁
I 6 個月。被告人不想被捕,被警員 6515 截停時逃走,而掙扎及咬傷他 I
的膊頭。此行為不單只是野蠻,也可使被施襲者的傷口受細菌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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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毒感染的風險。再者,法庭有責任保護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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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須判處即時監禁式的刑罰以反映罪行之嚴重性。考慮到襲擊的
L 情節及警員的傷勢相對輕微及被告人無類同的前科,本席認為,3 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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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的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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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辯方指出,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打算使用該信用卡犯案。不
O 過,辯方亦無提出任何求情解釋為何該信用卡會落在被告人的手上。 O
本席留意到,獲承認的案情亦無證據顯示該信用卡如何出現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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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手中。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前提下,本席以拾遺不報的基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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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他的盜竊行為。辯方對此無異議。雖然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打算使
R 用該信用卡,但該信用卡被使用犯案的風險仍是存在,因而也引致潛 R
S 在損失及影響信用卡系統的風險,故此刑罰也需有阻嚇性及反映嚴重 S
性。本席認為,9 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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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
C 故此判處被告人控罪一至八及十一至二十一之每一項控罪為 24 個月 C
的監禁;控罪二十二為 2 個月的監禁;控罪二十三為 6 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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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十二及二十三的犯案情節、手法及性質明顯與另外十九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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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別,是分開、個別事件。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
F 至八及十一至二十一之每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二十二刑 F
期中的 1 個月及控罪二十三刑期中的 3 個月則與控罪一至八及十一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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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之總刑期的 24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即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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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合共 28 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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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綺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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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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