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16/10/2019[2019] HKDC 1359 DCCC623/2018
A A
DCCC 623/2018
[2019] HKDC 1359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623 號
D D
----------------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黃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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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19 年 10 月 16 日下午 4 時 42 分 H
出席人士: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 6] 盜竊罪
J (Theft) J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K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K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L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L
[4-5 & 8] 偽造文件
M (Forgery of a document) M
[7] 企圖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
N (Attempted to drive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N
O ---------------- O
判刑理由書
P ---------------- P
Q Q
1. 被告面對 8 項控罪, 包括 2 項盜竊罪 1(第一項和第六項)、1 項駕駛時無有效
駕 駛 執 照 罪 2(第二項)、1 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3(第三項)、3 項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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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
(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八項), 和一項企圖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罪 (第七項)。
S S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T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 4(2)(a)條。
U U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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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6.10.2019 1 DCCC 623/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2. 就 著 第 二 項 和 第 三 項 控 罪 , 基 於 被 告 認罪和承認相關案情 , 本席裁定被告這 A
兩 項 控 罪 罪 名 成 立 。 就 著 其 餘 控 罪 , 被 告 不 認 罪 , 但 經 審 訊 後 , 本 席 裁 定 被 告 全部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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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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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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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穎恒先生(PW1) 在 2017 年 3 月透過分期付款方式以港幣 31,266 元購入
E 一 部 電 單 車 , 車 輛 登 記 編 號 是 UR5297(電 單 車 一 ), 在 案 發 時 PW1 經 已 支 付 全 部 供 E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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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4. 2018 年 2 月 18 日大約中午 12 時, PW1 將電單車一停泊在荔枝角道近柏樹 G
街天橋底的一個電單車位。2018 年 2 月 26 日下午約 5 時, PW1 返回上址, 發現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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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一失去蹤影。PW1 於是報警。
I I
5. 2018 年 2 月 27 日晚上約 9 時 15 分, 被告駕駛著一部電單車在深水埗鴨寮
J J
街向著南昌街方向行駛, 被警員截查。當時該電單車掛著號碼為 TR3282 的號碼字牌,
K 亦 有 一 張 過膠車輛牌照被螺絲固定在該號碼字牌左上角後面。該過膠車輛牌照的表面 K
黏 有 一 條 黑 色 膠 紙 遮 蓋 著 牌 照 上 的車輛登記號碼。撕開膠紙後, 該牌照印著的車輛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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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號碼是 HM1115。PW1 期後檢查被告駕駛的電單車, 並確認它為電單車一, 但發現
M 它 的 原 有 號 碼 字 牌 和 車 輛 牌 照 失 去 、 匙 膽 側 邊 位 置 有 被 撬的痕跡, 匙膽被更換, 原裝 M
車 匙 不 能 開動電單車一、電單車一的沙板、頭蓋燈和兩側包圍的物料由原先的白色被
N N
噴 漆 噴 成 黑 色 , 及 TR3282 的 號 碼 字 牌 和 HM1115 的 車 輛 牌 照 不 是 由 PW1 或得到
O PW1 的授權展示。PW1 花費港幣 5,000 元復修電單車一。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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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 告 承 認 當 時 在 道 路 上 駕 駛 電單車一時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 (第二項控罪),
Q 及在道路上使用電單車一時並沒有第三者保險(第三項控罪)。 Q
R 7. 除 此 之 外 , 基 於 本 案 的 證 供 和 在 裁 斷 理由書交待的理由 , 本席裁定被告盜竊 R
電 單 車 一 (第 一 項控罪)、被告意圖欺詐而在電單車一上使用登記號碼為 TR3282 的號
S S
碼字牌, 從而隱瞞電單車一的真正登記號碼為 UR5297, 令到 PW1 及警方不能或妨礙
T 他 們 尋 回 電 單 車 一 ( 第 四 項 控 罪 ), 及 被 告 意 圖 欺 詐 而 在 電 單 車 一 上 使 用 登 記 號 碼 為 T
HM1115 的 一 張 車 輛 牌 照 , 從 而 隱 瞞 當 被 告 駕 駛 電 單 車一時, 該車沒有恰當的車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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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第五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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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杜芷珊女士(PW2) 在 2017 年 12 月中以港幣 29,500 元購入一部電單車,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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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登記號碼是 VE2951(電單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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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18 年 3 月 18 日凌晨 3 時 30 分, PW2 把電單車二停泊在屯門舊咖啡灣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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灘露天停車場(面向海灘左邊數起第二個車位), 在 3 月 26 日早上大約 8 時 15 分當
E PW2 乘坐巴士經過上址時, 她看見電單車二仍然停泊在同一處地方, 但在 4 月 10 日 E
早上大約 9 時 30 分, PW2 回到上址時發現電單車二不見了, 於是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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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0. 2018 年 4 月 11 日晚上大約 6 時 17 分, 警員看見被告在深水埗海壇街 242B G
號後巷站在一部電單車的旁邊。當時該電單車掛著號碼為 UV3969 的一塊號碼字牌。
H H
警 員 見 到 被 告 在 該 電 單 車 旁 邊 兩 頭 張 望 , 然 後 踎 低 望 著 電單車, 跟著行到電單車的車
I 頭 位 置 , 然 後 用 手 放 在 車 頭 的 位 置 並 且 做 出 一 個 「 扭 匙 」的動作, 跟著引擎聲發出及 I
車尾燈亮起。被告跟著用雙手拎起一個黃色花紋的頭盔。警員隨即上前截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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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 PW2 期後檢查被告撻著的電單車, 並確認它為電單車二, 但不是從它的外貌 K
而是從它的底盤號碼。電單車二的原廠匙膽被更換, PW2 的車匙不能開動電單車、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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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 倒 後 鏡 和 座 位 被 更 換 、 前 後 輪 輞 (轆 鈴 )由 原廠的黑色被噴漆噴成橙紅色、車頭燈被
M 噴 上 粉 紅 色、車身上的 10 多粒銀色螺絲被換上粉紅色螺絲、車身貼著原本沒有的黃 M
色 爪 形 貼 紙 , 和 裝 上 原 本 沒 有 的 一 個 GPS 導 航 器 支 架 、 車 頭 擋 , 和 金 色 手 柄 。 PW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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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掛在該 UV3969 的號碼字牌沒有印象, 她亦沒有在電單車二上掛上或容許其他人掛
O 上 該 號 碼 字 牌 。 PW2 花 費 港 幣 約 8,000 元 及 用 上 一個月時間將電單車二還原八至九 O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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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基於本案的證供和在裁斷理由書交待的理由 , 本席裁定被告盜竊電單車二
Q Q
(第 六 項 控 罪 )、 被 告 企 圖 在 道 路 上 駕 駛 電 單 車 二 時 並 無 持 有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第 七 項 控
R 罪), 和被告意圖欺詐而在電單車二上使用登記號碼為 UV3969 的號碼字牌, 從而隱瞞 R
電單車二的真正登記號碼為 VE2951, 令到 PW2 及警方不能或妨礙他們尋回電單車二
S S
(第八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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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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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 告 有 15 次 出 庭就著總共 40 項控罪被判刑的紀錄, 其中包括 21 項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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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6.10.2019 3 DCCC 623/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罪、兩項接贓罪、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 3 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A
和 3 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 2017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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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日, 因為兩項盜竊罪和因為違反兩項與管有危險藥物和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罪而
C 判處的感化令, 總共被判處監禁 3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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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在 2012 年 6 月 25 日因為 3 宗區域法院案件同時被判處
E 刑罰(案件編號為 DCCC68/2012、DCCC100/2012 和 DCCC107/2012)。這 3 宗案件涉 E
及總共 17 項控罪, 包括 7 項盜竊罪、兩項接贓罪、一項危險駕駛罪、一項未獲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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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取用運輸工具罪、3 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和 3 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
G 車 罪 。 本 席 不 打 算 詳 述 每 宗 案 件 的案情。簡而言之, 被告偷竊、接贓和擅自取用總共 G
9 部私家車(不是電單車), 被判處的有效總刑期為監禁 5 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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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個人及家庭背景 I
15. 被告現年 41 歲, 於 1978 年 3 月 25 日在香港出生。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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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從事裝修和搬運工作, 月入港幣約 13,000 元。被告經已離婚, 與前妻育有 3 名兒
K 子 和 兩 名 女 兒 。 大 兒 子 和 二 兒 子 是 孖 仔 , 現 年 14 歲, 就讀中二; 三兒子現年 12 歲, K
就讀小六; 四女兒現年 10 歲, 就讀小四。這 4 名子女的撫養權歸被告所有。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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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女現年 7 歲, 與被告的前妻同住, 她的撫養權亦交給前妻。被告現時與一名女士同
M 居 。 被 告 的其他家人有他的父 母、兩名兄長和一名妹妹。被告在被扣押前每月支付港 M
幣 3,000 元給父母作為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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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減刑陳詞 O
16. 辯 方 大 律 師 引 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繼宗及另一人 案 6的 判 刑 來 協 助 本 席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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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作出定量。該案的第一被告承認 5 項控罪其中包括 3 項盜竊罪, 涉及偷竊 3 部電
Q 單車。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採用監禁 2 年為每項盜竊罪的量刑起點。辯方大律師認為, Q
該 案 涉 及 的 電 單 車 均 是 名 貴 電 單 車 , 價 值 不 菲 , 但 本 案 只 涉 及 代 步 車 , 價 值 只 是大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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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數萬元, 因此, 要求法庭採用低於監禁 2 年為量刑起點。
S S
17. 辯方大律師強調, 雖然被告涉及 8 項控罪, 但只是兩項盜竊罪較為嚴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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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師 要 求 法庭考慮判刑的整體性。大律師認為監禁約 30 個月的總刑期足以反映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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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CCC315/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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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6.10.2019 4 DCCC 623/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罪行的嚴重性。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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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辯 方 大 律 師 亦 指 出 , 被 告 剛 收 到 香 港 房屋委員會的通知, 邀請被告根據「特
C 快公屋編配計劃」在 2019 年 10 月 14 日出席房屋委員會自選單位, 被告因此有機會 C
得 到 公 共 房 屋 居 住 。 大 律 師 告 知 本 席 , 被 告 早 於 2007 年 提 出申請, 現時得到揀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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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 會 , 希 望 法 庭 可 以 判 處 一 個 刑 期 令 到 被 告 不 會 失 去 這 個機會。大律師指出, 法庭或
E 可法外施仁, 判處被告總刑期約 27 個月, 因為被告經已被扣押約 18 個月, 被告因此 E
有機會即時到房委會揀選公屋上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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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9. 辯方大律師亦替被告呈上 3 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註冊社工和被告的前度 G
僱 主 撰 寫 。 被 告 在 信 中 表 示 感 到 後悔, 希望可以儘快再次賺錢養家和照顧家人。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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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被 告 積 極 參 予 戒 毒 小 組 的 活 動 , 及希望成為好父親照顧子女。前度僱主指被告過往
I 工作時表現良好, 願意再次僱用被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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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K 20. 基 於 本 案 控 罪 的 性質、相關的案情, 和被告的個人背景包括多次犯罪及在接 K
受刑罰後再行犯罪, 即使考慮了減刑陳詞後, 本席肯定,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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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而且, 沒有有效的減刑因素令到這些監禁刑罰可以暫緩執行。
M M
21. 就著兩項盜竊罪(即第一項控罪和第六項控罪), PW1 以港幣 31,266 元購買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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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車一, 在尋回電單車一後花費了港幣 5,000 元把它復修。PW2 以港幣 29,500 元購買
O 電單車二, 在尋回電單車二後花費港幣約 8,000 元把它復修。考慮到每部電單車的價 O
值和每名受害人的最終損失, 本席採用監禁 21 個月為每一項盜竊控罪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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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2. 但是, 本案存有加刑因素, 原因是被告多次干犯盜竊罪, 而且, 被告干犯的 Q
部份罪行更是直接涉及偷竊、接贓和擅自取用汽車多達 9 輛。除此之外, 被告在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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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0 月 24 日因為兩項盜竊罪和因為違反兩項感化令總共被判處監禁 3 個月。但是,
S
被告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便被發現盜竊電單車一及在 4 月 11 日被發現盜竊電單車 S
二 。 毫 無 疑 問 , 被 告 在 離 開 監 獄 後 短 時 間 內 便 再 行 犯 罪 。基於這些因素, 本席將每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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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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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 告 在 道 路 上 駕駛電單車一和企圖駕駛電單車二時並無有效的駕駛執照 ,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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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6.10.2019 5 DCCC 623/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使用電單車一時更是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被告犯案的原因明顯是為了一 己私利, A
方 便 自 己 可 以 使 用 電 單 車 在 道 路 上 往 來 , 完 全 不 理 會 相 關的交通法例 , 更不理會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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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 有 第 三 者 保 險 使 用 電 單 車 一 時 , 一 旦 發 生 交 通 意 外 , 所有受到影響的道路使用者都
C 不 能 夠 得 到 賠 償 或 足 夠 的 賠 償 。 被告亦有干犯相同罪行的前科。基於這些理由 , 毫無 C
疑問, 恰當的判刑選擇必然是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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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4. 就 著 該 項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照罪(第二項控罪)和該項企圖無有效駕駛執照 E
而駕駛汽車罪(第七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 2 個月(即 60 天)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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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5. 就著該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第三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 4 個半 G
月 為 量 刑 起 點 。 除 此 之 外 , 由 於 被 告 沒 有 提 出 任 何 特 別 理由, 本席必須根據法例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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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本席裁定恰當的停牌期是兩年。
I I
26. 就著餘下的 3 項偽造文件罪(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八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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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K K
27. 就 著 減 刑 因 素 , 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被告承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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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和 第 三 項 控 罪 , 因 此 , 就 著 這 兩 項 控 罪 而 言 , 他 可 以 得 到 減 刑 三 份 之 一 。 至 於其餘
M 的控罪, 由於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他不可以得到相同的減刑優惠。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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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 席 亦 考 慮 被 告 的 個 人 和 家 庭 狀 況 。 被 告 現 時 撫 養 4 名子女。他們還是相
當 年 幼 , 自 然 需 要 被 告 的 照 顧 和 陪 伴 , 被 告 亦 需 要 賺 錢 養 家 。 但 是 , 被 告 在 犯 案時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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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知道, 一旦被定罪, 他就會失去自由, 但他依然犯案。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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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他的個人和家庭狀況得到減刑。因此, 本席不會因為這些因素降低被告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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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 著 被 告 現 時 有 機 會 到 房 屋 委 員 會 揀 選公屋上樓, 本席注意到, 被告的揀樓
R 日期是 2019 年 10 月 14 日。今天經已是 10 月 16 日。換言之, 被告經已錯失了這次 R
機 會 。 但 是 , 根 據 房 委 會 給 被 告 的 信 件 , 被 告 的 申 請 依 然 有 效 , 被 告 因 此 仍 然 有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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揀 樓 。 本 席曾與辯方大律師商討如何可以幫助被告儘早揀樓。辯方大律師曾致電房委
T 會 意 圖 查 詢 被 告 可 以 在 什 麼 時 間 再 次 揀 樓 。 但 是 , 大 律 師只能在電話留言, 仍未有人 T
回 覆 。 被 告 跟 著 告 知 本 席 , 懲 教 署 的 福 利 官 曾 經 替 他 查 詢, 假若他被判處的刑期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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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 他 早 日 釋 放 , 被 告 可 以 通 知 房 屋 委 員 會 他 的 情 況 另 作 安排。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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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為無需再考慮如何安排被告儘早揀樓。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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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無 論 如 何 , 本 席 理 解 到 在 香 港 , 任 何 人有機會獲得公屋的編配對他及他的家
C 人 的 生 活 可 以 有 很 大 的 影 響 。 因 此 , 假 若 可 以 的 話 , 本 席會試圖透過一些行政措施幫 C
助 被 告 獲 得 揀 樓 的 機 會 。 但 是 ,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是減刑因素。原因是被告犯法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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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 然 知 道 , 假 若 犯 罪 被 判 處 監 禁 , 他 就 會 失 去 機 會 做 一 些對他和家人有重大影響的事
E 情。而且, 本席相信, 被告仍然有機會獲編公屋, 時間可能較為遲一些。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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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除了承認其中兩項控罪之外, 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G G
32.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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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監禁 24 個月;
I 第二項控罪 監禁 40 天; I
第三項控罪 監禁 3 個月, 和取消駕駛資格兩年, 由今天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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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 監禁 1 個月;
K 第五項控罪 監禁 1 個月; K
第六項控罪 監禁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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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項控罪 監禁 2 個月;
M 第八項控罪 監禁 1 個月。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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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席跟著考慮這些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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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 案 的 8 項 控 罪可分為兩組。第一至第五項控罪屬於第一組 , 它們在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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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2 月 27 日被揭發; 第六至第八項控罪屬於第二組, 它們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被揭
發。毫無疑問, 被告在第一組控罪的保釋期間干犯第二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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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5. 就 著 第 一 組 控 罪 , 除 了 盜 竊 罪 (第 一 項 控 罪 )外 , 被 告 還 干 犯 了 兩 項 偽 造 文件 R
罪 (第 四 項 控 罪 和 第 五 項 控 罪 )。 本 席 相 信 , 被 告 是 為 了 隱 瞞 他 駕 駛 及使用的電單車一
S S
是偷來車輛而干犯這些偽造文件罪。因此, 這些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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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另 一 方 面 , 就 著 第 一 組 控 罪 , 被 告 還 干 犯 了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罪 (第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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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控 罪)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第三項控罪)。它們都是與被告在道路上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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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和 使 用 電 單 車 一 有 關 。 這 兩 項 控 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不過, 由於本席認為這些罪 A
行 的 罪 責 與 被 告 偷 竊 電 單 車 一 不 盡 相 同 , 因 為 這 些 控 罪 涉及違反道路交通法規 , 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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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時在道路上使用電單車一更是危害道路使用者。因此, 本席認為,
C 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最低限度需要與盜竊及偽造文件罪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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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就 著 第 二 組 控 罪 , 基 於 相 同 的 原 因, 盜竊罪(第六項控罪)和偽造文件罪(第八
E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應 該 同 期 執 行 。 被 告 亦 干 犯 了 企圖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 (第七項 E
控 罪 )。 這 項 控 罪 的 罪 責 與 被 告 偷 竊 電 單 車 二 不 盡 相 同 , 但 由 於 被 告 被 警 員 截 查 未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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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 正 駕 駛 電 單 車 二 離 開 , 罪 責 較 為 輕 微 , 因 此 , 本 席 認 為 第 七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可 以與第
G 六項控罪和第八項控罪同期執行。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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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就 著 兩 組 控 罪 涉及的兩項盜竊罪 , 由於被告在不同日期偷竊電單車一和電單
I 車 二 。 毫 無 疑 問 , 兩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不 能 全 部 同 期 執 行 , 否則不能反映他的整體罪責。 I
由 於 被 告 在 保 釋 期 間 干 犯 第 六 項 控 罪 , 因 此 , 法 庭 有 權 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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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行 。 另 一 方 面 , 根 據 判 刑 的 累 計 總 數 原 則 , 總 刑 期 不 能 過 長 , 以 免 影 響 被 告 重投社
K 會 及 進 行 更 生 。 經 小 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兩項盜竊罪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 33 個月; K
及 在 考 慮 了 被 告 在 道 路 上 駕 駛 和 使用電單車的其他刑責後, 本席裁定本案的恰當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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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是監禁 3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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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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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判處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
O (2) 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八項控罪判處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 但其中的監禁 9 O
個月與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判處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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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 二 項 和 第 三 項 控 罪 判 處 的 監 禁 刑 期同期執行, 但其中的監禁 1 個月與
Q 其餘 6 項控罪判處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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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總 而 言 之 , 就 著 本 案 的 全 部 控 罪 , 被 告必須在監獄中服刑監禁 34 個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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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亦被取消駕駛資格兩年。換言之, 由今天起計, 在未來兩年直至 2021 年 10 月 16 S
日凌晨零時零分為止, 被告不可以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去駕駛任何類型的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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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6.10.2019 8 DCCC 623/2018/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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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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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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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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