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8/10/2019[2019] HKDC 381 DCCC623/2018
A A
DCCC 623/2018
[2019] HKDC 381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623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黃啟源
F ---------------- F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9 年 10 月 8 日中午 12 時正
H 出席人士: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 6] 盜竊罪 I
(Theft)
J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J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K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K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L [4-5 & 8] 偽造文件 L
(Forgery of a document)
M [7] 企圖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 M
(Attempted to drive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N N
O ---------------- O
裁斷理由書
P P
----------------
Q Q
1. 被告面對 8 項控罪。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涉及據稱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發生的
罪行, 而第六至第八項控罪則涉及據稱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發生的罪行。辯方大律師
R R
曾 經 提 出 將 這 兩 組 控 罪 分 為 兩 宗 案 件分開審訊的可能性, 所持的理由是控方仍未按照
S 辯 方 的 要 求 提 供 16 名 警 務 人 員 的 記 事冊副本, 而這些文件與第六至第八項控罪的抗 S
辯 有 關 。 控 方 表 明 , 假 若 辯 方 申 請 分 案 審 訊 , 它 會 提 出 反 對。辯方大律師 後來決定不
T 提出或撤回控罪分案審訊的申請。 T
U U
2. 在本案開審時, 被告對每項控罪作出以下答辯。
V V
CRT34/8.10.2019 1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3. 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A
控方指稱, 被告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偷竊一輛底盤編號為 MLHJC61A3G5300163 的電
B B
單 車 (「 電 單 車 一 」 )。 被 告 否認盜竊罪, 但承認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違反同一
C 條例的第 14 條)。控方不接納被告的答辯。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32 條和附表, 假 C
若 證 供 未 能 證 明 被 告 干 犯 了 盜 竊 罪 , 但 證 明 了 他 干 犯 未 獲 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 , 被
D 告須被裁定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但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罪名成立。 D
E 4. 控方亦指稱被告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一時沒有有效駕駛 E
執照,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2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第二項控罪), 及使用
F F
電 單 車 一 時 沒有第三者保險 ,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G 第 4(1)及 4(2)(a)條(第三項控罪)。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及相關的案情事實。 G
H 5. 控方也指稱, 被告在相同時間意圖欺詐在電單車一上使用登記號碼為 TR3282 H
的 一 塊 號 碼 字 牌 ( 第 四 項 控 罪 ), 和 登 記 號 碼 為 HM1115 的 一 張 車 輛 牌 照 (第 五 項 控
I 罪)。罪名同是偽造文件,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條。被告不認罪。 I
J J
6. 就著 2018 年 4 月 11 日發生的事件, 控方指稱, 被告在當天偷竊一輛底盤號
碼為 JKABRRJ14HDA08209 的電單車(「電單車二」)。控方因此再檢控被告另一項盜
K K
竊 罪 (第 六 項 控 罪 )。 同 樣 地 , 在 本 案 開 審 時 , 被 告 否 認 盜 竊 罪 , 但 承 認 未 獲 授 權 而 取
L 用運輸工具罪。控方也不接納被告的答辯。 L
M 7. 控方亦指稱被告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企圖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二時沒有有效 M
駕 駛 執 照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372 章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第 42(1)及 (4)條 , 及 第 200 章
N N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159G 條(第七項控罪)。控方亦指被告意圖欺詐在電單車二上使
用 登 記 號 碼 為 UV3969 的 一 塊 號 碼 字 牌 , 構 成 干 犯 偽 造 文 件 罪 , 違 反 《 道 路 交 通 條
O O
例》第 111(1)(a)條(第八項控罪)。被告否認這兩項控罪。
P P
8. 在審訊期間, 基於辯方大律師透露的辯方案情, 本席提出被告對第一項和第
Q 六 項 控 罪 的 答 辯 (即 承 認 未 獲 授 權 而 取 用 運 輸 工 具罪)是否恰當的疑問。辯方大律師在 Q
索 取 被 告 的 指 示 和 對 相 關 法 律 原 則 作出進一步研究後, 申請准許被告撤回這些承認其
R R
他控罪的答辯。控方不提出反對。本席批准被告的申請。
S S
9. 因此, 這次審訊涉及第一項控罪, 及第四項至第八項控罪。
T T
同意事實
U 10.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一些事 U
實及同意一些證物呈堂(證物 P7 和 P45)。這些證供證明的事實包括以下各點:
V V
CRT34/8.10.2019 2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a) 電 單 車 一 的 車 輛 登 記 號 碼 是 UR5297, 登 記 車 主 是 朱 穎 恒 先 生 (PW1)。 電 A
單車一的廠名是 Honda, 在 2016 年出廠(證物 P1)。
B B
(b) 電單車二的車輛登記號碼是 VE2951, 登記車主是杜芷珊女士(PW2)。電單
C 車二的廠名是 Kawasaki, 在 2017 年出廠(證物 P2)。 C
1
(c) 被告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和 4 月 11 日並不是有效駕駛執照的持有人 。
D D
控辯雙方的案情
E 11. 就著控方指稱發生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的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 被 E
告承認當警員截查他時, 他正在駕駛著電單車一。控方指稱, 在當天之前, 有人從
F F
PW1 停泊電單車一的地方把它偷走, 而被告在電單車一被盜後不久便被發現管有著它,
G 法 庭 因 此 可 以 推 論 被 告 偷 走 電 單 車 一, 並且在電單一上使用不屬於它的號碼字牌和車 G
輛 牌 照 。 被 告 則 辯 稱 他 向 朋 友 鍾 志 強 借 用 電 單 車 一 , 對 於它是失車全不知情; 他亦否
H 認電單車一的號碼字牌和車輛牌照是由他展示, 也不知道它們是偽造文件。 H
I 12. 就著控方指稱發生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的第六項至第八項控罪, 被告承認當 I
警員截查他時, 他站在電單車二的旁邊並且經已把它撻著。控方指稱, 在當天之前,
J J
有 人 從 PW2 停 泊 電 單 車 二 的 地 方 把 它 偷 走 , 但被告在電單車二被盜後不久便被發現
K 管 有 著 它 , 法 庭 因 此 可 以 推 論 被 告 偷 走 電 單 車 二 , 並 且 在 電單二上使用不屬於它的號 K
碼字牌, 及當警員截查被告時, 他正企圖駕走電單車二。被告則辯稱, 發生了 2018 年
L 2 月 27 日的事件後, 他與情報科的警務人員 Ken Sir 協議合作誘捕鍾志強, 及為了誘 L
捕 鍾 志 強 , 他 才 在 案 發 時 於 電 單 車 二的旁邊出現及撻著它 。被告否認案發時意圖駕駛
M M
電單車二; 他否認展示在電單車二上的號碼字牌, 亦不知道它是偽造文件。
N N
審訊議題
O 13. 從以上的案情簡述可見, 控方沒有證人目擊被告偷走任何一部電單車, 亦沒 O
有 證 人 看 見 被 告 在 兩 部 電 單 車 上 展 示 相 關 的 號 碼 字 牌 及 /或 車 輛 牌 照 。 被 告 亦 沒 有 作
P 出 任 何 招 認 。 因 此 , 控 方 提 出 的 證 供不具直接證明被告干犯任何一項控罪 的效力。控 P
方只是倚靠間接或環境證供要求法庭推論被告干犯各項控罪。
Q Q
14. 由 此 可 見 , 控 方 必 須 首 先 確 立 法 庭 可 以 用 來 作 出 推 論 的 基 礎 事 實 。 從 控 辯雙
R R
方的案情和證供的異同可見, 案情事實的審訊議題包括:
S (A) 電單一是否被人偷去; S
(B) 警員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截停、調查和拘捕被告及補錄警誡供詞的經過;
T (C) 電單車二是否被人偷去; T
(D) 警員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截停、調查和拘捕被告及補錄警誡供詞的經過;
U U
1
見被告承認的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的相關案情, 和承認事實(證物 P7)的第 8 段。
V V
CRT34/8.10.2019 3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E) 被告是否與警方合作誘捕鍾志強; A
(F) 從確立的事實可否推論被告干犯上述的全部或任何一項控罪。
B B
證供概覽
C C
15. 除了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的事實和根據這些承
D 認事實呈堂的證物之外, 控方傳召 9 名證人出庭作供。他們分為: D
(1) 指稱被盜竊的兩部電單車的車主: PW1 和 PW2;
E (2) 涉及 2018 年 2 月 27 日事件的警務人員: 高級警員 34398 (PW3)、警署警 E
長 51137 (PW5)、偵緝高級警員 6813 (PW6);
F F
(3) 涉及 2018 年 4 月 11 日事件的警務人員: 警員 12205 (PW4);
G (4) 深 水 埗 警 區 情 報 組 的 警 務 人 員 : 偵 緝 高 級 警 員 34746 (PW7)、 高 級 警 員 G
54496 (PW8), 和偵緝警長 58349 [被告稱呼他為 Ken Sir](PW9)。
H H
16. 控 方 亦 要 求 法 庭 接 納 在 被 告 兩 次 被 捕 後 分 別 由 PW3 和 PW4 簽 發 給被告的
I 「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證物 P14 和 P18), 及替被告補錄的警誡供詞(證物 P16 I
和 P19)為證據。被告沒有反對證物 P14 和 P16 呈堂, 但反對證物 P18 和 P19 被接納
J J
為 證 據 。 本 席採用交替程序來處理這個特別議題。被告在特別議題聆訊時選擇出庭作
K 供, 沒有傳召證人。本席後來裁定證物 P18 和 P19 可被接納為證據。 K
L 17. 被 告 沒 有 對 任 何 一 項 控 罪 作 出 無 需 答 辯 陳 詞 。 在 本席裁定被告需要對第一、 L
第 四 至 第 八 項 控 罪 答 辯 後 , 被 告 亦 在 主 議 題 聆 訊 中 選 擇 出 庭作供, 而且傳召了他的女
M 朋友何衛瑜小姐為證人。 M
N N
法律指引
18. 本席緊記, 證明每項控罪的舉證責任完全落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必須達致
O O
毫 無 合 理 疑 點 的 程 度 。 換 言之, 就著每一項控罪, 控方必須提出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
P 證明該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否則本席必須裁定被告該項控罪無罪。 P
Q 19. 由於控方必須履行上述的舉證責任, 因此, 對於每一項控罪, 被告不需要證 Q
明他是清白, 亦不需要提出疑點, 而且, 在任何議題上, 他無需履行任何程度的舉證
R R
責 任 , 而 這 一 點 不 會 因 為 被 告 出 庭 作 供 及 傳 召 證 人 而 有 所 改變。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
經 已 作 供 及 傳 召 證 人 , 因 此 , 在 作 出 事 實 爭 議 的 裁 決 時 , 本 席 必 須 把 被 告 及 其 證 人的
S S
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及/或其證人的供詞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本席就必
T 須依據被告及/或其證人提出的事實版本去考慮每項控罪的裁決。再者, 即使本席拒絕 T
接 納 被 告 及 /或 其 證 人 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 因為控方依然有責任提
U 出足夠的證供令到法庭肯定每項控罪的案情, 從而判斷被告是否干犯了每項控罪。 U
V V
CRT34/8.10.2019 4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20. 辯方大律師特別提醒本席, 在考慮被告的證供是否可信時, 本席不應該以被 A
告 在 證 供 中 提 及 他 曾 經 做 出 的 行 為 是否合符常理來判斷, 而是以被告的證供是否合符
B B
理 性 來 考 慮 。 本 席 理 解 大 律 師 的 意 思是: 即使被告在證供中提及的行為不是一般人會
C 做 出 的 行 為 , 但 只 要 它 們 可 以 根 據 被 告 當 時 的 主 觀 因 素 而 得到解釋, 法庭就不應該認 C
為被告的證供不真實或不可能真實。基於上述的理解, 本席接納這項陳詞。
D D
21. 本 席 亦 緊 記 , 由 於 被 告 面 對 6 項 控 罪 的 審 訊 , 因 此 , 本 席 必須就每一項控罪
E 分 別 考 慮 對 被 告 不 利 和 有 利 的 證 供 , 然 後 作 出 個 別 和 獨 立 的裁斷。本席清楚知道, 與 E
每項控罪有關的證據都不盡相同, 因此, 每一項控罪的裁決也毋須相同。
F F
22. 當 每 名 控 方 證 人 、 被 告 和 辯 方 證 人 作 供 時 , 本 席 小 心 觀 察 每 個 人 的 神 情 舉止
G G
來 幫 助 本 席 評 核 他 們 是 否 誠 實 可 信 。但本席緊記 , 單是神情舉止不足以決定證供的真
H 偽 。 本 席 必 須 更 加 注 意 和 慎 重 考 慮 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和可信性, 與及證人的供詞是否 H
吻合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證供, 又或是證人之間的證言是否出現互相抵觸。
I I
23. 本 席 也 緊 記 , 雖 則 本 席 有 權 從 經 以 獲 得 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J J
但 是 , 首 要 的 條 件 是 作 為 推 論 用 途 的 基 礎 事 實 , 必 需 是 經 已獲得證明或被告承認的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事 實 。 再 者 , 當 本 席 作 出 推 論 時 , 這 個 推 論 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
K K
的 推 論 。 另 一 方 面 , 本 席 可 以 考 慮 個 別 實 際 情 況 加 起 來 的 累 積 效 應 2。 辯 方 大 律 師 在
L 結案陳詞時引用 Alderson 男爵在 Hodge’s Case 3中的觀察:「單一與有罪不一致的環境 L
4
證供, 就著破壞有罪的命題而言, 比其他一切都更重要 。」本席緊記這項重要叮囑。
M M
24. 就 著 各 項 案 情 事 實 的 審 訊 議 題 , 最 不 受 爭 議 的 案 情 事 實 是 電 單 車 一 和 電 單車
N N
二是否被人分別從 PW1 和 PW2 停泊它們的地方把它們偷去。但由於被告沒有在這些
方面作出承認或最低限度正式承認, 因此, 本席必須對這兩個議題作出裁決。
O O
P 電單車一是否被人偷去 P
25. 相關的證供主要來自電單車一的車主 PW1, 而被告在 2018 年 2 月 26 日駕駛
Q 著電單車一時該車的狀況也是重要的證據。 Q
R R
26. 本 席 已 經 小 心 考 慮 PW1 的 證 供。本席認為, PW1 的證供簡單直接、前後一
致 、 沒 有 內 在 的 無 或 然 性 或 不可信性; 而且, PW1 作供時態度誠懇, 辯方大律師亦沒
S S
有對他的證供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作出要項性挑戰。本席接納 PW1 準確地說出事實。
T T
2
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319
3
(1838) 2 Lewin 227, 168 ER 1136
U U
4
這句是辯方大律師作出的非官方翻譯。原文是“… a single circumstance which is inconsistent with such a
conclusion, is of more importance than all the rest, in asmuchas it destroys the hypothesis of guilt.”
V V
CRT34/8.10.2019 5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A
27. 至於被告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駕駛電單車一時的車輛狀況, 證供來自當時截
B B
查被告的 PW3 和其他警務人員, 相片冊(證物 P3)相片 1 至 12 亦記錄了電單車一當時
的狀況。被告不爭議這些有關於車輛狀況的證供。
C C
D 28. 基於上述的證供, 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D
(a) PW1 在 2017 年 3 月透過分期付款方式以港幣 31,266 元購入電單車一。電
E 單車一有兩條車匙, 全部由 PW1 保管, 從來沒有遺失。 E
(b) 2018 年 2 月 18 日大約中午 12 時, PW1 將電單車一停泊在荔枝角道近柏樹
F F
街天橋底的一個電單車位, 離開前沒有用車冚蓋著它, 也沒有把它上鎖。
(c) 2018 年 2 月 26 日下午約 5 時, PW1 返回上址, 發現電單車一失去蹤影。
G G
PW1 在附近的地方尋找電單車一但找不到。由於 PW1 經已付清供款, 因
H 此 電 單 車 一 不 會 因 欠 款 被 拖 走 。 PW1 亦 沒 有 將 電 單 車 一 借 給 他 人 使 用 。 H
PW1 於是報警。
I (d) 2018 年 2 月 27 日晚上大約 9 時 15 分, 被告駕駛著一部電單車在深水埗 I
鴨 寮 街 向 著 南 昌 街 方 向 行 駛 , 被 PW3 和 其 他 警 務 人 員 截 查 及 後 來 被 拘
J J
捕。當時該電單車的車尾掛著一塊號碼為 TR3282 的號碼字牌, 及一張經
K 已 過膠和被螺絲固定在該號碼字牌左上角後面的車輛牌照。這張過膠車輛 K
牌 照 的 表 面 黏 有 一 條 黑 色 膠紙, 遮蓋著牌照上的車輛登記號碼。撕開膠紙
L 後 , 該 牌 照 印 著 的 車 輛 登 記 號 碼 是 HM1115, 與 電單車上該號碼字牌展示 L
的車輛登記號碼 TR3282 不相同。
M M
(e) 2018 年 2 月 28 日凌晨約 1 時 45 分, PW1 在鴨寮街 178 號外對被告駕駛的
電單車進行辨認。PW1 認出該電單車就是早前失去的電單車一 5。
N N
(f) PW1 亦發現尋回的電單車一與失去它之前有以下的分別:
O (1) 掛在電單車一號碼為 UR5297 的號碼字牌, 和印有登記號碼為 UR5297 O
的車輛牌照失去; 上述的 TR3282 號碼字牌和 HM1115 車輛牌照不是
P 屬於 PW1 , 亦不是由 PW1 或得到 PW1 的授權在電單車一上展示; P
(2) 電單車一的匙膽側邊位置有被撬的痕跡, 匙膽被更換, PW1 不能使用原
Q Q
裝車匙開動電單車一;
(3) 電 單 車 一 的 頭 沙 板 、 頭 蓋 燈 和 兩 側 包 圍 的 物 料 由 原 先 的 白 色 被 噴 漆 噴
R R
成黑色, 油漆經已乾透, 因此, 電單車一的外觀和顏色有改變。
S (g) 被告駕駛電單車一時使用的車匙沒有鎖匙鋸齒(證物 P11)。 S
(h) PW1 取 回 電 單 車 一 後 花 費 港 幣 5,000 元 將 匙 膽 換 回 原 廠 匙 膽 , 花 費港幣
T T
5
PW1 認出這部電單車是電單車一, 因為: (1) 車的底盤號碼和他持有的文件相同; (2) 車軚旁有一個頭盔鎖頭,
U U
與他在電單車一安裝的頭盔鎖頭相同, 他亦可以使用他的鎖匙打開該鎖頭; 及(3) 車頭左方防撞膠(金屬造)上的
花痕與電單車一相同。PW1 在相片冊(證物 P3)相片 3 標示出該頭盔鎖頭和該防撞膠(證物 P8)。
V V
CRT34/8.10.2019 6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1,000 元在噴上黑漆部份黏上有膠質的珍珠白色貼紙將這些部份回復白色, A
及花費港幣 500 元購買顯示 UR5297 的號碼字牌和補領有效的車輛牌照。
B B
29. 從 PW1 停泊電單車一及發現失去電單車一的時間,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
C C
抗拒的推論, 在 2018 年 2 月 18 日大約中午 12 時至同年 2 月 26 日下午大約 5 時這段
D 時期的某個時間, 有人將電單車一從 PW1 停泊它的地點移走(不論透過駕駛或其他方 D
法)。從 PW1 的證供, 本席亦裁定, 當該人移走電單車一時, 他沒有得到 PW1 的同意
E 或授權, 亦沒有知會 PW1, 也不具有任何合法權限這樣做。 E
F F
30. 從 有 人 在 沒 有 PW1 的 同 意 或 知 情 及 沒 有 合 法 權 限 的 情 況 下移走電單車一、
更 換 它 的 匙 膽 、 使 用 非 原 廠 車 匙 、 改變它的部份外觀和顏色, 拿走顯示它的真實車輛
G G
登 記號碼的號碼字牌和車輛牌照 , 改為在車上掛上與它的登記號碼不相同的號碼字牌,
H 和 使 用 屬 於 另 外 一 部 車 輛 的 車 輛 牌 照 , 本 席 作 出 唯 一 合 理 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該人不 H
單 未 獲 得 PW1 的 授 權 而 取 用 電 單 車一, 而且, 他更是不誠實地將電單車一據為己有,
I 意圖永久地剝奪 PW1 對電單車一擁有它的產權。本席裁定, 電單車一被人偷去。 I
J J
電單車二是否被人偷去
31. 相關的證供主要來自電單車二的車主 PW2, 而被告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駕駛
K K
著電單車二時該車的狀況也是重要的證據。
L L
32.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 PW2 的證供。PW2 表現出她清楚知道電單車二的各個部
M 份 。 她 亦 是 具 觀 察 入 微 , 完 全 掌 握 電單車二的狀況在失去後出現的改變。她的證供沒 M
有 令 人 懷 疑 的 地 方 , 亦 沒 有 受 到 辯 方 大 律師作出要項性挑戰。本席相信 PW2 是誠實
N N
可信的證人。本席接納她的證供真實準確。
O O
33. 至於被告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駕駛電單車二時的車輛狀況, 證供來自當時截
P 查被告的警員 12205(PW4), 相片冊(證物 P4)相片 1 至 9 亦記錄了電單車二當時的狀 P
況, 而相片冊(證物 P6)相片 1 至 20 記錄在車上檢獲的物品。被告不爭議這些證供。
Q Q
34. 基於上述的證供, 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R R
(a) PW2 在 2017 年 12 月中以港幣 29,500 元購入電單車二。電單車二有兩條
車匙, 全部由 PW2 保管, 未曾遺失或借給別人。
S S
(b) 2018 年 3 月 18 日凌晨 3 時 30 分, PW2 把電單車二停泊在屯門舊咖啡灣泳
T 灘露天停車場(面向海灘左邊數起第二個車位), 鎖好車軚後離開。 T
(c) 2018 年 3 月 26 日早上大約 8 時 15 分當 PW2 乘坐巴士經過上址時, 她看
U 見電單車二仍然停泊在同一處地方。 U
(d) PW2 在 2018 年 3 月 27 日起開始旅行, 沒有見到電單車二。
V V
CRT34/8.10.2019 7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e) 2018 年 4 月 10 日早上大約 9 時 30 分, PW2 回到上址時發現電單車二不見 A
了, 於是在早上到青山警署報案, 在晚上再到屯門警署報警。
B B
(f) 2018 年 4 月 11 日晚上大約 6 時 17 分, PW4 看見被告在深水埗海壇街站在
C 一部電單車的旁邊。當時該電單車的車尾掛著號碼為 UV3969 的一塊號碼 C
字牌。PW4 觀察被告一會後截停及查問被告, 後來拘捕他。
D (g) 2018 年 4 月 13 日, PW2 接獲深水埗警署通知尋回電單車二。 D
(h) 2018 年 4 月 30 日, PW2 到深水埗警署取回電單車二。她見到的電單車在
E E
車 尾 掛 著 號 碼 為 UV3969 的號碼字牌。PW2 不能從該部電單車的外表認
出它是電單車二, 但它的底盤號碼與她手上的電單車二文件相同。
F F
(i) PW2 對 該 號 碼 為 UV3969 的號碼字牌沒有印象。她沒有在電單車二上掛
G 上或容許其他人掛上該號碼字牌。警員曾給她觀看 20 張相片[等同相片冊 G
證物 P6 相片 1 至 20], 相片拍攝到的東西不是她的。當她在 2018 年 3 月
H 18 日泊車在舊咖啡灣泳灘露天停車場時, 她沒有把這些東西擺在車上。 H
(j) PW2 發現尋回的電單車二與失去它之前有以下的分別:
I I
(1) 原廠匙膽被更換, 所以她的車匙不能開動電單車二;
(2) 原廠倒後鏡和座位被更換;
J J
(3) 前 後 輪 輞 (轆 鈴)由原廠的黑色被噴漆噴成橙紅色; 車頭燈被噴上粉紅色;
K 在尋回電單車二時所有油漆部份經已乾透; K
(4) 車身上的 10 多粒銀色鑼絲被換上粉紅色鑼絲;
L (5) 車身貼著的黃色爪形貼紙是原車沒有的; L
(6) 電 單 車 二 原 本 沒 有 但 新 裝 上 : (i) 一 個 GPS 導 航 器 支 架 、 (ii) 車 頭 擋,
M M
和(iii) 金色手柄。
N (k) PW2 花費港幣約 8,000 元及用上一個月時間將電單車二還原八至九成。 N
O 35. 從 PW2 停泊電單車二及發現失去電單車二的時間,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 O
抗拒的推論, 在 2018 年 3 月 26 日大約早上 8 時 15 分至同年 4 月 10 日早上大約 9 時
P 30 分這段時期的某個時間, 有人將電單車二從 PW2 停泊它的地點移走(不論透過駕駛 P
或 其 他 方 法 )。 從 PW2 的 證 供 , 本 席 亦 裁 定 , 當 該 人 移 走 電 單 車 二 時 , 他 沒 有 得 到
Q Q
PW2 的同意或授權, 亦沒有知會 PW2, 也不具有任何合法權限這樣做。
R R
36. 從 有 人 在 沒 有 PW2 的 同 意 或 知 情 及 沒 有 合 法 權 限 的 情 況 下移走電單車二、
S 更換它的匙膽、使用非原廠車匙、改變它的部份外觀和顏色、在車上加添不屬於 S
PW2 的裝置, 拿走顯示它的真實車輛登記號碼的號碼字牌, 改為在車上掛上與它的登
T 記號碼不吻合的號碼字牌,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該人不單未獲得 T
PW2 的 授 權 而 取 用 電 單 車 二 , 而且, 他更是不誠實地將電單車二據為己有, 意圖永久
U U
地剝奪 PW2 對電單車二擁有的產權。本席因此裁定, 電單車二是被人偷去。
V V
CRT34/8.10.2019 8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A
37. 本席亦接納 PW1 和 PW2 的證供, 他們沒有見過相片(證物 D1)顯示的人(被告
B B
供稱該人是鍾志強), 也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
C C
38. 餘下的審訊議題則涉及很大的證供爭議。本席首先交待控辯雙方的證供。
D D
控方證供
E 2018 年 2 月 27 日的事件 E
39. 就著警員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截停、調查和拘捕被告及補錄警誡供詞的經過,
F F
控方證供來自 PW3、PW5 和 PW6。當天, PW3 和 PW5 駐守西九龍衝鋒隊第四隊, 他
們截查和拘捕被告; PW6 則駐守深水埗刑事調查隊第六隊, 在被告被捕後接手調查。
G G
H PW3 的證供 H
40. 2018 年 2 月 27 日, PW3 與其他西九龍衝鋒隊的隊員包括 PW5、便裝警員
I 14122 和警員 59011 在關鍵時間於深水埗鴨寮街巡邏。他的證供如下: I
(a) 2018 年 2 月 27 日晚上大約 9 時 15 分, PW3 巡邏至深水埗鴨寮街 178 號對
J J
出的地方, 看見被告駕駛著掛著 TR3282 號碼字牌的黑白色電單車(後確認
為 電 單 車 一 )在 道 路 上 行 駛 。 當 時 被 告 頭 戴 紅 白 藍 三 色 頭 盔 , 穿 著 黑 色 外
K K
套、深色長褲和白色鞋, 沿著鴨寮街向著 PW3 的方向行駛。
L (b) 當電單車一距離 PW3 大約 4 至 5 米時, 被告停一停車, 然後打算落車。 L
PW3 立即上前截停電單車一及被告, 並且從電單車一的匙膽掹走車匙, 然
M 後指示被告將電單車一推埋一邊, PW3 跟著向被告進行調查。 M
(c) PW3 注意到從電單車一的匙膽掹出來的車匙比較特別, 因為它沒有鎖匙鋸
N N
齒, 及匙膽有被撬過的損毀痕跡。
(d) PW3 亦發現, 電單車一掛著 TR3282 的號碼字牌, 顯示它的車輛登記號碼
O O
為 TR3282; 但 當 他 拆 開 號 碼 字 牌 左 上 角 的 螺 絲 後 , 發 現 在 號 碼 字 牌 後 面
P 有 一 張 已 經 過 膠 的 車 輛 牌 照, 但有一條黑色膠紙遮蓋著牌照上的車輛登記 P
號碼。當他撕開黑色膠紙後, 他發現該牌照上的車輛登記號碼是 HM1115,
Q 與車上展示的號碼字牌 TR3282 不相符。 Q
(e) PW3 於是查問被告出現上述情況的原因。被告回答不知道, 並說車是朋友
R R
「鍾志強」借給他的。PW3 跟著要求被告提供鍾志強的資料。但是, 被告
S 未能提供鍾志強的個人資料、地址、聯絡電話, 或尋找鍾志強的方法。 S
(f) PW3 跟 著 向 警 察 電 台 查 詢 車 輛 登 記 號 碼 TR3828 的 資 料 , 得 知 它 是 一 部
T Yamaha 電 單 車 , 登 記 車 主 不 是 被 告或鍾志強。PW3 從電台取得 TR3282 T
登 記 車 主 的 電 話 號 碼 後 打 電話給該名車主, 查問他的電單車是否黑白色。
U U
該 名 車 主 回 答 不 是 , 並 且 說 雖 然 他 不 在 TR3282 附 近 , 但 根 據 他 的 記 憶 ,
他的電單車、車上的號碼字牌, 及其他物件均沒有失去。
V V
CRT34/8.10.2019 9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g) PW3 亦根據電台提供的資料致電車輛 HM1115 的登記車主。該名車主回 A
覆, 車上的號碼字牌和車輛牌照在 2018 年 2 月失去, 但他沒有報警。
B B
(h) PW3 檢查電單車一的底盤號碼, 發現它是一部報失電單車。
C (i) PW3 於是在當天晚上 2150 時在鴨寮街 178 號外面以擅取交通工具(即電 C
單車一)、行使虛假文書(即 TR3282 的號碼字牌) , 和盜竊(即 HM1115 的
D 車輛牌照)等三項罪名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 「我唔講嘢。」 D
(j) PW3 在 截 停 被 告 的 現 場 檢 取證物, 包括一串兩條車匙(證物 P11), 其中一
E E
條有 Honda 標誌的車匙是 PW3 從電單車一的匙膽掹出來。其他證物還有
頭盔(證物 P12)和手套(證物 P13)。
F F
(k) PW3 確認, 相片冊證物 P3 相片 8 和 9 記錄了電單車一匙膽的狀況: 相片
G 中 間 的 銀 色 圓 圈 是 匙 膽 ; 從 相 片 見 到 匙 膽 中 間 有黑色的一劃, 但正常匙膽 G
應該有封著匙膽孔的彈簧片; 除此之外, 匙膽側邊有破爛。
H (l) PW3 帶同被告和證物返回深水埗警署。 H
I I
41. 就著在回到深水埗警署後發生的事件, PW3 的證供如下:
(a) PW3 帶同被告向值日官余警署警長報告。被告沒有向值日官作出投訴。
J J
(b) PW3 在 2220 至 2224 時向被告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14)。他
K 向被告讀出通知書及讓被告閱讀, 但被告拒絕閱讀。PW3 提醒被告他的權 K
利, 及要求被告如果明白便在通知書簽名, 但被告拒絕簽名。PW3 亦曾經
L 不止一次詢問被告是否明白他的權利, 但被告也不理會他。 L
(c) PW3 跟 著 查 核 被 告 的 身 份 證 , 發 現 被 告並非持有合法駕駛執照。PW3 以
M M
無牌駕駛和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罪拘捕及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
「我唔講嘢。」
N N
(d) PW3 然 後 將 在 現 場 和 在 深 水 埗 警 署 拘 捕 和 警 誡 被 告 各 項 控 罪 的 經 過 補 錄
O 在他的警員記事冊第 26 頁第 1 行至第 30 頁第 7 行。PW3 向被告覆讀補 O
錄 警 誡 供 詞 , 並 且 將 補 錄 警 誡 供 詞 交 給 被 告 閱 讀 , 及不止一次要求被告閱
P 讀。但被告只是伏在枱上, 及不止一次說他不會閱讀和不會簽名。PW3 覺 P
得被告「拚䠋」。PW3 於是通知他的上級警長 51137(PW5)。
Q Q
(e) PW5 向被告查問他拒絕覆讀和拒絕簽名的原因, 及問被告對於該份補錄警
R 誡 供 詞 是 否 有 補 充 。 但 是 , 被 告 仍 然 只 是 伏 在 枱 上 , 並回答 PW5 說「唔 R
想 睇 、 唔 想 簽 名 」 及 沒 有 補 充 。 PW3 將 上 述 的 過 程 記 錄 在 他 的 警 員 記 事
S 冊第 30 頁第 11 行至第 34 頁第 7 行, PW5 亦即場在第 34 頁第 8 行至第 14 S
行作出記錄, 跟著 PW5 和 PW3 在第 35 頁的結尾簽署。PW3 將他的記事
T T
冊第 26 頁至第 35 頁呈堂為證供(證物 P16)。PW3 確認該份記錄是事件的
準確記錄。
U U
V V
CRT34/8.10.2019 10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42. 在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PW3 的證供包括下列各點: A
(a) PW3 同 意 , 被 告 在 現場時曾說, 電單車一是借回來的, 及他是向鍾志強借
B B
車。PW3 亦同意, 他沒有就著電單車一拘捕及警誡被告盜竊罪或接贓罪。
C (b) PW3 同意, 他和其他警務人員沒有查問被告是否知道電單車一是失車, 而 C
被告亦沒有主動說當他借車時, 他不知道電單車一是偷來的。
D (c) 辯方大律師指稱, PW3 查完電單車後向 PW5 和被告說它的車輛牌照和號 D
碼 字 牌 不 相 同; 被告解釋說:「我唔知, 部車借畀我嘅時候經已是 TR3282,
E E
你 唔 信 就 打 畀 鍾 志 強 」 , 並 說 出鍾志強的電話號碼是 65485370。PW3 同
意被告曾經提供鍾志強這個名字, 但堅持被告沒有提供電話號碼給他。
F F
(d) 辯 方 大 律 師 指 稱 , 被 告 拒 絕 簽 署 在 記 事 冊 的 補 錄 警誡供詞, 第一個原因是
G 記 事 冊 記 錄 和 事 實 不 相 符 。 PW3 的 回 答 是 「 佢 冇 同 我 講 」 。 辯 方 大 律 師 G
繼續說, 第二個原因是: 被告的說法是他受到警長的指示才落車。PW3 不
H 同 意 。 辯 方 大 律 師 繼 續 指 稱 , 第三個原因是 PW3 要求被告一次過簽署記 H
事冊和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所以被告拒絕簽署。PW3 亦不同意。
I I
(e) 辯方大律師指稱, 在 PW3 替被告補錄警誡供詞的整個過程中, PW5 從來沒
有進入房間與被告見面。PW3 不同意並且指出, 當他開始補錄時, PW5 不
J J
在場, 直至被告拒絕簽名之後, PW5 才出現。
K K
PW5 的證供
L 43. PW5 在 出 庭 作 供 時 的 職 級 是 警 署 警 長 , 駐 守 深水埗警署軍裝巡邏第 3 小隊; L
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 他的職級是警長, 與西九龍衝鋒隊的其他隊員包括 PW3 在西九
M M
龍警區進行巡邏。PW5 的證供如下:
(a) 2018 年 2 月 27 日 2115 時, 當巡邏到鴨寮街 178 號時, 他見到在他和
N N
PW3 的前方約 3 至 4 米有一架黑色電單車由被告駕駛。由於當時鴨寮街
O 行 人 專 用 區 剛 重 新 開 放 給 車 輛 行 駛 , 人 多 車 多 , 路面有一些車輛在塞車或 O
緩 慢 行 駛 , 被 告 則 駕 駛 著 電單車在該段路面的排檔和 其他車輛之間「捐車
P 罅」穿上來, 但當他看見穿著軍裝的警務人員後便停一停車。PW3 於是立 P
即 上 前 到 電 單 車 的 車 頭 截 停 它 。 PW5 亦 跟 上 去 , 要 求 被 告 停 車 和 落 車 。
Q Q
PW3 掹走了電單車的車匙, 及指示被告將電單車推埋路邊牌檔。
R (b) PW3 跟著向 PW5 說, 電單車的車匙是沒有車匙鋸齒位的。PW5 於是看守 R
著被告, PW3 繼續詳細檢查這架電單車。
S (c) PW5 看見電單車的車尾號碼字牌的車輛登記號碼是 TR3282, 亦見到車尾 S
牌 有 一 個 車 輛 牌 照 黏 在 近 車 身 的 左 方 。 PW3 後 來 扭 開 車 尾 牌 將 車 輛 牌 照
T T
取出來核對, 發現牌照上的車輛登記號碼是 HM1115。
(d) PW3 於 是 向 警 方電台查核這部電單車。 PW3 使用這部電單車的車身編號
U U
向 電 台 核 實 , 證 明 它 是 一 部 受 通 緝 的 失 車 ; 當 時它的車尾號碼字牌顯示的
V V
CRT34/8.10.2019 11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TR3282 並不是受通緝失車的車輛登記號碼; HM1115 的車主則失去了車輛 A
牌照後沒有報警及只是自行向運輸署補領車輛牌照。
B B
(e) 基於調查結果, PW3 拘捕被告 3 項控罪, 包括擅取交通工具(電單車一)、
C 行使虛假文書(TR3282 的號碼字牌), 和盜竊(HM1115 的車輛牌照)。 C
(f) 在現場截停該電單車和被告後, PW5 全程陪伴在被告的旁邊。
D (g) PW5 確認, 在現場截停及調查被告的人是 PW3。PW3 截停被告後便要求 D
被告出示駕駛執照和身份證。PW5 沒有向被告作出要求。
E E
(h) 當 PW3 截停被告時, PW3 曾經向被告發問問題, 但 PW5 沒有留意 PW3 的
問題, 所以 PW5 在作供時記不起或不肯定 PW3 問了甚麼。
F F
(i) 當 PW3 正在檢查該電單車及 PW5 在看守著被告, PW5 亦有向被告發問一
G 些 簡 單 問 題 , 例 如 :「 架 車 唔 係 你 㗎 ?」 、 「 你 借 架 車 返 嚟 , 你 知 唔 知 車 主 G
係邊個呀?」, 和「有冇辦法聯絡借架車畀你嗰個人呀?」等。
H (j) 當 PW5 詢問被告該電單車是誰人的, 被告說出了一個人的名字。PW5 記 H
不起這個名字, 但當時告訴了 PW3 這個名字, 方便 PW3 與電台跟進。
I I
(k) PW3 後來帶被告上警車離開現場返回深水埗警署, 由 PW3 帶同被告向值
日官報告案情, 當時 PW5 亦是在被告旁邊。
J J
(l) PW3 跟著繼續向被告調查和進行記事冊記錄工作, 而 PW5 則處理自己的
K 文書工作。 K
(m) 2018 年 2 月 28 日凌晨零時 28 分, PW3 告訴 PW5 被告拒絕在經已覆讀的
L 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 L
(n) PW5 於是在 0030 時到達深水埗警署地下 2 號接見室向被告查詢被告拒絕
M M
在覆讀的警誡供詞簽署的原因。PW5 得到被告的確認, PW3 經已向他覆讀
N 補 錄 警 誡 供 詞 。 PW5 跟 著 問 被 告 拒 絕 簽名的原因。被告回答 說:「我唔想 N
睇 , 我 唔 簽 。 」 PW5 跟 著 問 被 告 有 沒 有 補 充 。 被 告 回 答 :「 冇 呀 ! 唔 簽
O 名。」PW5 於是在 0038 時在 PW3 的警員記事冊記錄上述事情, 然後問被 O
告 會 否 寫 下 結 尾 聲 明 及 簽 署 。 被 告 仍 然 表 示 不 會 簽 署 。 PW5 跟 著 完 成 確
P P
認被告不簽名的程序。
(o) PW5 確認, PW3 的警員記事冊第 26 頁第 1 行至第 35 頁第 2 行是 PW3 替
Q Q
被告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16)。PW5 亦確認, 記事冊第 33 頁屘 5 行
R 至第 35 頁第 2 行是有關於他曾經確認和查證被告拒絕簽名一事。PW5 也 R
確認, 記事冊第 34 頁第 8 行至第 35 頁第 1 行的記錄「2018 年 2 月 28 日
S 0038 時由警員 34398 記錄以上我警長 51137 向男子黃啟源查詢拒簽補錄 S
警誡及拒絕覆讀對答而於補錄後黃啟源仍然拒絕再在結尾簽署」是由
T T
PW5 寫下, 而在後面的兩個簽名分別由 PW3 和 PW5 作出。
U U
44. 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PW5 作出以下的證供:
V V
CRT34/8.10.2019 12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a) 辯 方 大 律 師 指 稱 , 當 被 告 駕駛著電單車右轉入鴨寮街向著南昌街方向行車 A
時 , 在 被 告 右 邊 的 馬 路 停 泊 了 一 架 白 色 客 貨 車 , 被告將電單車「抽頭」出
B B
來靠左行駛, 但前行不足 30 秒便給 4 至 5 名衝鋒隊隊員截停, 其中一人
C 穿著便裝, 指責被告沒有看清楚就抽頭出來。PW5 不同意。 C
(b) 辯方大律師指稱, PW5 曾經詢問被告是否車主, 及被告回答 PW5 說:「架
D 車剛剛同阿強借㗎啫。」PW5 同意被告曾經說出一個名字, 但他記不起該 D
名字, 但他將該名字交給 PW3 跟進。PW5 同意, 雖然他記而不起被告說
E E
出的名字, 但是, 被告確曾向他說, 架車是向朋友借來的。
(c) PW5 同意, PW3 檢查該電單車後告訴他和被告, 電單車的行車證和車牌號
F F
碼 不 相 同 。 辯 方 大律師指出, 被告跟著說他不知情, 及當他借來電單車時,
G 它 經 已 掛 著 TR3282 的 號 碼 字 牌 。 PW5 供稱, 他記不起被告的詳細說話, G
但被告確有說過電單車是問朋友借, 及車借來時經已是掛著這個車牌。
H (d) 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稱, 被告跟著向 PW5 說:「你唔信就打電話去問鍾志 H
強, 個電話係 65485370」。PW5 不同意。PW5 供稱, 被告沒有說過假若
I I
他 不 相 信 可 以 打 電 話 給 被 告說出名字的人, 及被告亦沒有提供指稱的電話
號碼 65485370 給他讓他聯絡這個人。PW5 記不起被告當時是否持有一個
J J
手提電話, 但 PW5 記起被告曾經摷他的袋去找尋相關的資料。
K (e) 就著 PW3 向被告補錄警誡供詞的事項, 辯方大律師向 PW5 指出, PW5 沒 K
有到過 PW3 和被告落口供的房間, 及被告再次見到 PW5 的時間是在完成
L 落口供後, 及再返回案發現場(鴨寮街)的時候才再次見到 PW5。PW5 不同 L
意。PW5 供稱, 他沒有在任何時間帶被告返回現場再行調查。
M M
(f) PW5 同意, 於 2115 時在鴨寮街的時候, 他是在現場的最高級警務人員。
N 他 沒 有 在 任 何 時 間 下 令 對 被 告 進 行 搜 屋 , 原 因 是 他們作為軍裝警員 , 只是 N
執行現場的拘捕, 往後調查及跟進工作都是由刑事偵緝隊跟進及調查。
O (g) PW5 同意, 被告沒有加速逃離現場。 O
P PW6 的證供 P
45. PW6 的證供如下:
Q Q
(a) 2018 年 2 月 28 日 0524 時, PW6 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帶警方前往他的住所
R 搜查。被告的住所位於的深水埗欽州街 11-22 號天台 D 室。被告表示同 R
意及簽名作實。0525 時, PW6 連同兩名同事包括女偵緝警長 55493 和偵緝
S 警員 51170 帶被告前往上述地址。 S
(b) 當天 0538 時, PW6 和其他警員進入上址。被告的女朋友何女士在屋內。
T T
警員完成搜查後沒有發現可疑物品。被告返回深水埗警署交給值日官。
(c) 2018 年 3 月 1 日, PW6 與被告再次見面, 目的是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 以
U U
錄影會面的形式進行, 在深水埗警署內進行, 完成後將被告交回值日官。
V V
CRT34/8.10.2019 13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A
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6 作出以下的證供:
B B
(a) PW6 同意, 由於他知道被告被捕的罪名包括偷取電單車和使用虛假車牌及
行車證, 因此, 在搜屋時他會留意與上述 3 項控罪有關的證物。PW6 同意,
C C
他和他的兩名同事沒有發現與這三種控罪有關的物品。
D (b) PW6 在被告的家中沒有發現承認事實(二)(證物 P45)列出的物件(證物 P27 D
至 P44)。這些證物是警方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於電單車二上面檢獲的。
E E
2018 年 4 月 11 日事件
F F
46. 就著警員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截停、調查和拘捕被告及補錄警誡供詞的經過,
相關控方證供來自 PW4。
G G
H PW4 的證供 H
47. PW4 出庭作證時駐守深水埗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二隊, 但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
I 他駐守在深水埗警區特遣隊。 I
J J
48. PW4 的證供如下:
(a) 2018 年 4 月 11 日, PW4 與主管警員 54434、警員 9178 和警員 2321 在醫
K K
局街、海壇街和九江街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 PW4 負責便裝工作。當天從
L 1745 時開始, 在警員 54435 指示下, PW4 和隊員開始專注於反車輛盜竊。 L
(b) 同日 1817 時, PW4 巡邏至醫局街 221 號外面。上址有一條後巷(後知海壇
M 街 242B 號後巷)。PW4 望入後巷時看見被告在巷裡近海壇街的位置, 站在 M
一部灰色電單車的旁邊[該部電單車後證實為電單車二]。
N N
(c) PW4 看見被告站在電單車二旁邊兩頭張望, 然後又踎低望著電單車。當時
被告的神情較為緊張和比較慌張。PW4 思疑被告正在進行車內盜竊。
O O
(d) 由 於 當 時 PW4 只 是 單 獨 一 人 , 所 以他使用電話通知在附近的隊員前來協
P 助, 期間繼續觀察著被告。當時 PW4 距離被告大約 30 米, 現場沒有燈光, P
但由於仍未天黑及光線仍然充足, PW4 可以清楚看見被告的樣貌和神情。
Q (e) PW4 跟著看見被告行到電單車二的車頭位置, 然後他的手放在車頭的位置 Q
並且做出一個「扭匙」的動作, PW4 同時間聽到引擎聲, 並且看見電單車
R R
二的車尾燈亮起。被告跟著用雙手拎起一個黃色花紋的頭盔。
S (f) 在這個時間, PW4 知道他的隊員經已在附近, 於是通知隊員與他立即上前 S
截停被告。PW4 和警員 9178 截停被告, 警員 2321 看守著電單車二。
T (g) 截停被告後, PW4 問被告電單車二屬於誰人。但被告沒有出聲回答, 而且, T
被告的神情比較緊張, 身體亦有些少震動。
U U
(h) PW4 跟著向被告搜身, 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i) 由於 PW4 未能在被告身上找到駕駛執照, 所以, PW4 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電
V V
CRT34/8.10.2019 14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單車的駕駛執照。但是, 被告不回答, 而且, 他的神情依然是較為緊張, A
和身體有些少震動。PW4 於是要求警員 2321 看管著被告。他向電單車二
B B
進行初步檢查。
C (j) PW4 看 見 電 單 車 二 掛 著 「 UV3969」 的 號 碼 字 牌 , 但 是 , 車 上 的 車 輛 牌 照 C
寫著的登記號碼是「VE2951」。由於兩者不相同, 所以 PW4 檢查電單車
D 二的底盤號碼, 發現的底盤號碼與車輛牌照上的底盤號碼相同。PW4 因此 D
相信電單車二的真正車輛登記號碼是「VE2951」。
E E
(k) PW4 跟著透過警員 9178 向警察電台查核電單車二登記號碼「VE2951」的
資料。根據警察電台提供的資料, 電單車二是一架失車, 有人在 2018 年 4
F F
月 11 日在青山警區報失。
G (l) 警員 9178 亦向警察電台查核車輛登記號碼「UV3969」的資料。根據警察 G
電台提供的資料, 這個車牌號碼屬於一輛中型貨車。
H (m) 在 得 到 這 些 資 料 後 , PW4 帶 被 告 到 電 單 車 二的旁邊見證著他對電單車二 H
進行搜查, 搜查結果是沒有可疑。
I I
(n) PW4 跟 著 用 電 話 聯 絡 電 單 車 二 的 失 主 。 失 主 在 電 話 中 確 認 失 車 的 顏 色 和
廠名, 亦確認在咖啡灣失去電單車二。
J J
(o) PW4 亦向電台查核被告是否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 得到的回覆是被告沒有
K 持有有效駕駛執照。 K
(p) PW4 跟著在當天晚上大約 7 時 17 分於該條後巷裡面宣佈拘捕和警誡被告,
L 第一條的罪名是擅取交通工具。在警誡下, 被告向 PW4 說:「阿 sir, 架電 L
單車係阿強今朝喺依度畀我㗎, 我冇方法聯絡到佢㗎。」(被告反對呈堂)
M M
(q) PW4 跟著在 7 時 19 分仍然在後巷內以使用虛假文書罪拘捕和警誡被告。
N 在警誡下, 被告說:「都話架電單車係阿強畀我囉, 我咩都唔知㗎。」 N
(r) PW4 在晚上大約 7 時 20 分仍然在後巷內以無牌駕駛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
O 保險拘捕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我無嘢想講喎。」 O
(s) 除了上述說話之外, 被告在現場時沒有向 PW4 或任何警員說出其他說話,
P P
也沒有向 PW4 或任何其他警務人員作出任何要求。
(t) 在現場時, 於整個調查、拘捕、警誡及被告回答期間, PW4 沒有對被告進
Q Q
行任何誘使威嚇或使用武力, 亦沒有看見任何警員向被告做出這些作為。
R (u) PW4 帶被告乘坐警車離開現場前往深水埗警署, 現場和電單車二交由警員 R
2321 看守。
S S
49. 根據 PW4 的證供, 在回到深水埗警署後, 以下的事情發生:
T T
(a) PW4 帶 同 被 告 向 值 日 官 警 署 警 長 李 大 雄 匯 報 案 情 。 被 告 沒 有 向 值 日 官 作
出任何投訴或任何要求, 包括被告沒有要求打電話或聯絡任何人。
U U
(b) 在 向值日官報告後, PW4 向被告發出搜查表格, 被告在表格上簽署。PW4
V V
CRT34/8.10.2019 15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向被告進行搜身, 找到港幣 609.10 元, 沒有可疑物品發現。 A
(c) 在晚上 8 時 05 分至 8 時 11 分期間, PW4 向被告講解和發出發給被羈留人
B B
士通知書(證物 P18)。PW4 向被告讀出在通知書上列出的 9 項權利和 3 點
C 注 意 事 項 。 被 告 沒 有 表 示 不明白。被告亦曾經自己閱讀這份通知書, 閱讀 C
完 畢 後 亦 沒 有 表 示 不 明 白 或 作 出 任 何 要 求 。 PW4 填 寫 好 通 知 書 後 由 他 和
D 被告分別在發通知書入員和收通知人的橫欄上簽署。 D
(d) 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後, PW4 在被告的面前書寫 3 份書面記錄, 補錄在
E E
現場拘捕和警誡被告 3 項控罪和被告在警誡下作出 3 個答覆的過程。
(e) 第一份書面記錄在同日晚上 9 時 02 分至晚上 9 時 47 分作出。PW4 在被
F F
告 面 前 書 寫 兩 頁 紙 記 錄 (證 物 P19), 補 錄 在 現 場 拘 捕 和 警 誡 被告擅取交通
G 工具罪的過程和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答覆。 G
(1) 在 證 物 P19 第一頁黑色橫線上半部的資料從「會見人士」一欄開始由
H PW4 填寫, 內容準確, 包括會面的地點和時間, PW4 在「開始的日期及 H
時間」一欄寫下「2018 年 4 月 11 日 2102 時」。
I I
(2) PW4 跟著在黑色橫線下半部作出補錄, 書寫第一段從「於 2018 年 4 月
11 日晚上 9 時 02 分….」直至第二頁第一段「…呀 Sir, 架電單車係阿
J J
強今朝喺依度俾我嫁, 我冇方法聯絡到佢㗎」。在 PW4 寫完這一段及
K 得到被告確認後, 被告和 PW4 在旁邊簽署。 K
(3) PW4 然後在證物 P19 第二頁寫下第二段「於 2018 年 4 月 11 日九點 28
L 分 ….請 你 睇 完 之 後 寫 低 有 無 需 要 作 出 任 何 更 正 , 修 改 或 增 補 以 及 簽 名 L
作 實 」 。 PW4 確認他曾經將第一段向被告讀出, 亦有讓被告自己閱讀,
M M
被 告然後自己寫下「我無需要作更正修改或增補」 , 然後被告簽署, 及
N PW4 亦簽署作實。 N
(4) PW4 跟 著 寫 下 一 段 「 既 然 你 男 子 黃 啟 源 向 我 表 示 無 需 要 作 出 任 何 更
O 正 … 如同意聲明之內容請你抄低一次及簽名作實, 同時間請你喺我 O
寫 錯 字 之 左 邊 空 白 位 置同每一頁之底部簽名作實」。PW4 跟著向被告
P P
出 示聲明, 亦有讓被告閱讀聲明, 被告讀完後沒有表示不明白聲明的內
容 , 被告然後在記錄上自己寫下一段文字「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 我知
Q Q
道 我可以隨意作任何修改 , 更正或增補。此份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 且
R 我是自願作供的。」, 被告跟著在這段落的末端簽署, PW4 亦簽署。 R
(5) 被 告 然 後 再 寫 下 :「 我 黃 啟 源 已 閱 讀 過 此 份 會 面 紀 錄 , 共 兩 頁 紙 。 這是
S 我 所 問 問 題 及 我 的 答 覆 的 準 確 記 錄 。 」 , 被 告 跟 著 簽 署 , PW4 亦 有 簽 S
署。[本席以斜寫作強調; 相對標準聲明, 被告多寫了一個「我」字。]
T T
(6) 在被告書寫第二段聲明完畢後, 被告和 PW4 在第一頁和第二頁的右下
角 簽 署 。 在 完 成 後 , PW4 在 第 一 頁 黑 色 橫 線 上 半 部 在「結束的日期及
U U
時間」一欄寫下「2018 年 4 月 11 日 2147 時」。
V V
CRT34/8.10.2019 16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7) PW4 供稱, 從 2102 至 2147 時, 被告沒有對這兩頁紙記錄作出任何投 A
訴, 亦沒有對 PW4 作出任何要求。PW4 亦確認, 除了在口供中提到在
B B
補錄過程中與被告有些對答講解之外, 他沒有與被告有其他說話。
C (8) 完成這份會面紀錄(證物 P19)後, PW4 在晚上 9 時 49 分向被告發出它 C
的複印本, 被告在相關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 P21)簽署確認。
D (f) 第二份書面記錄在同日晚上 9 時 50 分至晚上 10 時 23 分作出。PW4 在被 D
告 面 前 書 寫 兩 頁 紙 記 錄 (證 物 P22), 補 錄 在 現 場 拘 捕 和 警 誡 被告使用虛假
E E
文 書 罪 的 過 程 和 被 告 在 警 誡 下 作 出 的 答 覆 (「 都 話架電單車係阿強畀我囉 ,
我 咩 都 唔 知 㗎 」)。錄取過程與錄取證物 P19 相同。被告不反對這份會面
F F
記錄證物 P22 呈堂。PW4 在晚上 10 時 24 分向被告發出證物 P22 的複印
G 本, 被告亦在相關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 P23)簽署確認。 G
(g) 第三份書面記錄在同日晚上 10 時 25 分至晚上 10 時 57 分作出。PW4 在
H 被 告 面 前 書 寫 兩 頁 紙 記 錄 (證 物 P24), 補 錄 在 現 場 拘 捕 和 警 誡被告無牌駕 H
駛 和 駕 駛 時 沒 有 第 三 者 保 險 的 過 程 和 被 告 在 警 誡 下 作 出 的 答 覆 (「 我 無 嘢
I I
想講喎」)。錄取過程與錄取證物 P19 和 P22 相同。被告不反對這份會面
記錄證物 P24 呈堂。PW4 在晚上 10 時 57 分向被告發出證物 P24 的複印
J J
本, 被告亦在相關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 P25)簽署確認。
K (h) 當天從 2102 時開始直至完成上述 3 份補錄警誡供詞, 除了在供詞中提及 K
的說話之外, PW4 和被告之間沒有其他說話。PW4 沒有對被告施用任何毆
L 打 或威逼利誘的手法來錄取任何一份補錄警誡供詞。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投 L
訴 , 沒 有 向 任 何 警 務 人 員 說 話 或 作 出 要 求 , 亦 沒 有任何警務人員與被告說
M M
話或作出毆打或威逼利誘的行為。
N N
50. 辯 方 大 律 師 替 被 告 反 對 發 給 被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證 物 P18)和 第 一 份 會 面 紀 錄
O (證物 P19)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但不反對第一份會面紀錄的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 P21) O
呈 堂 為 證 據 。 辯 方 大 律 師 亦 不 反 對 其 餘 兩 份 會 面 紀 錄 及 相關的文件/複本認收書(即證
P 物 P22 至 P25)呈堂為證供。 P
Q Q
51. 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就著在現場發生的事情, PW4 的證供包括下列各點:
(a) PW4 知 道 富 昌 邨 位 於 深 水 埗 警 區 , 屬 於當天的巡邏範圍之內。 PW4 在 4
R R
月 11 日 1430 時接受警員 54434 訓示時曾經收到有關富昌邨的罪案消息,
S 涉 及 一 宗 在 邨 內 發 生 的 車 內 盜 竊案件, 但 PW4 不清楚是否涉及失去一條 S
電單車死氣喉。PW4 記不起發生的時間, 亦記不起這宗車內盜竊案發生在
T 4 月 11 日或當天之前, 也記不起該案是否發生在富昌邨停車場。 T
(b) PW4 否 認 曾 經 指 稱 被 告 在 較 早 前 的 日 子 在 富 昌 邨 停 車 場 偷 去 一 條 電 單 車
U U
的死氣喉。他亦沒有聽到任何警務人員這樣說。
V V
CRT34/8.10.2019 17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c) PW4 對在海壇街特別是接近 242B 號附近的商舖名稱沒有認知。他沒有留 A
意到現場是否有一間名叫「腸粉皇」的食肆。
B B
(d) 辯 方 大 律 師 指 稱 , 當 被 告 去 到 後 巷 近 電 單 車 二 的 位 置 時 , 大 約 4 名 自 稱
C 「差人」的人衝向被告並撳著他。被告問「乜嘢事」。其中一人相信是 C
PW4 說 他 懷 疑 被 告 較 早 前 在 富 昌 邨 停 車 場 偷 了 一 條 電 單 車 死 氣 喉 。 被 告
D 回應:「唔好玩啦, 偷乜嘢死氣喉呀? 有冇認錯人呀?」PW4 不同意。 D
(e) 辯 方 大 律 師 跟 著 指 出 , 一 名 警 員 問 被 告 二 是 否 他 的。被告回答: 「唔係我
E E
嘅, 係我朋友嘅, 朋友就坐喺對面間食肆腸粉皇嗰度, 你哋可以過去問問
佢, 佢叫鍾志強, 佢係著住藍色風褸牛仔褲嗰位。」但是, 沒有警員前往
F F
「腸粉皇」查證。PW4 供稱被告沒有這樣說過。
G (f) 辯方大律師在草圖證物 P5 的右上角打叉來標記出「腸粉皇」的位置(證物 G
MFI-D3)。 PW4 供 稱 , 他不清楚大律師標記的位置是否「腸粉皇」。在辯
H 方大律師要求下, PW4 估計電單車二的位置距離辯方大律師在草圖打叉的 H
位置大約 20 米。
I I
(g) 辯 方 大 律 師 指 稱 , 當 被 告 知 道 警 方 電 台 回 覆 電 單 車二是失車時, 被告向撳
著 他 的 警 員 說 :「 我 要 打 電 話 。 」 根 據 辯 方 大 律 師 , 這 名 撳 著 被 告 的 警 員
J J
不 是 PW4。 該 名 警 員 問 被 告 :「 打 乜 電 話 ?」 被 告 說 :「 要 打 電 話 給 情 報 組
K 嘅 Ken Sir。 」 該 名 警 員 再 問 被 告 :「 因 乜 嘢 要 打 比 Ken Sir?」。被告說: K
「你比我打咗比 Ken Sir 之後你咪知囉。」但是, 沒有警員理會被告的說
L 話 , 亦 沒 有 警 員 前 往 對 面 的 食 肆 找 尋 鍾 志 強 。 PW4 不 同 意 辯 方 的 指 稱 。 L
PW4 並且指出, 當時只有警員 2321 一人看守著被告但沒有撳著他。
M M
(h) PW4 同意, 被告在現場時持有手提電話, 但他不清楚被告持有一部或多過
N 一 部 手 提 電 話 。 辯 方 大 律 師 指 稱 , 被 告 在 現 場 時 被搜出手提電話 , 該電話 N
隨 即 被 檢 取 , 沒 有 歸 還 給 被 告 。 PW4 不 同 意 。 PW4 供 稱 , 在 現 場搜出被
O 告的手提電話後, 該電話是交還給襪方, 沒有檢取, 直至回到警署被告接 O
受搜身後, 被告的手提電話會被擺放在臨時犯人財物裡。
P P
(i) 辯 方 大 律 師 指 稱 , 被 告 在 現 場 時 , 他 的 雙 手 曾 經 被 鎖 在 背 後 , 並 且 被 指 令
踎 低 在 後 巷 裡 。 PW4 供稱, 在中途期間, 由於被告的情緒比較激動, 所以
Q Q
他將被告的雙手反鎖在背後, 但被告沒有踎低, 而是一直在後巷裡站立。
R (j) 辯 方 大 律 師 指 稱 , 被 告 在 警 誡 下 只 是 說 過 :「 部 車 係 鍾 志 強 今 朝 放 喺 度 」 , R
但被告沒有說過「搵唔到鍾志強」。PW4 不同意。
S (k) 辯方大律師指稱, 被告說要打電話給 Ken Sir, 但撳著被告的警員說「你返 S
到差館, 情報組自然會知道你係被拘捕, 到時就會見你」。PW4 不同意。
T T
52. 就著回到深水埗警署之後發生的事情, 辯方大律師向 PW4 指稱, 被告再次向
U U
撳著他的警員要求打電話給情報科 Ken Sir, 但這名警員拒絕被告。PW4 不同意。
V V
CRT34/8.10.2019 18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A
深水埗警區情報組警務人員與被告的會面和聯絡
B B
53. 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被告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晚上被捕後, 深水埗警區情
報組的警務人員從 2018 年 3 月 1 日開始與被告有接觸, 接觸持續至被告在 2018 年 4
C C
月 11 日被捕後的翌日(即 2018 年 4 月 12 日)為止。
D D
54. 控方的證供來自 PW7、PW8 和 PW9。根據他們和被告的證供, PW9 出席每次
E 與被告的會面, 而且, PW9 在不同的會面由 PW7 或 PW8 陪同。控方的證供顯示, PW9 E
在以下的時間和地點會見被告, 或與被告有電話聯絡, 而這些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
F F
(a) 2018 年 3 月 1 日 1008 至 1030 時, PW9 和 PW8 在深水埗警署會見被告;
(b) 2018 年 3 月 13 日 1645 至 1710 時, PW9 和 PW7 在西九龍中心麥當勞餐廳
G G
會見被告;
H (c) 2018 年 4 月 11 日 0115 至 0140 時, PW9 在彌敦道 610 號地庫麥當勞餐廳 H
會見被告; 另外在同日的兩個時段, 即 0203 至 0305 時及 1648 至 2030 時,
I PW9 與被告使用電話透過 WhatsApp 的文字和語音訊息聯絡; I
(d) 2018 年 4 月 12 日 1627 至 1655 時, PW9 和 PW7 在長沙灣警署會見被告。
J J
55. 就著會見被告的目的, PW7、PW8 和 PW9 的證供吻合, 並可歸納如下:
K K
(a) 會 見 被 告 的 目 的 是 向 被 告 進 行 「 debriefing」 。 被 告 牽 涉 一 宗 偷 車 、 無 牌
L 駕 駛 、 沒 有 第 三 者 保 險 , 及通緝車輛被發現的案件被拘捕。這宗案件本身 L
的 調 查 工 作 由 刑 事 調 查 隊 跟 進 ; 而 會 見 被 告 (debriefing)的 目 的是嘗試從被
M 告 收 集 深 水 埗 區 的 其 他 罪 案消息, 期間警員會試圖認識被告、了解被告的 M
背景、被告對區內罪案趨勢的認知, 和被告是否認識區內犯罪份子。
N N
(b) 會 見被告的目的並不包括調查被告經已被拘捕的嫌疑罪行 。該調查由刑事
O 調查隊進行, PW9 向被告說明這一點。假若被告主動透露他被拘捕的事情, O
PW9 必須向被告施行警誡及作出筆錄; 及在 PW9 完成警誡和筆錄被告的
P 供詞後, 他會將案件交回給負責案案件的刑事調查隊跟進。 P
Q 56. 就著警員與被告每次會面內容, 綜合 PW7、PW8 和 PW9 的證供, 簡述如下: Q
(a) 2018 年 3 月 1 日, PW9 和 PW8 一起面見被告, 目的是 debriefing; 會面完
R R
結時 PW9 向被告說有需要時會打電話聯絡被告。PW9 從刑事調查科的報
S 告得知被告的電話號碼。PW9 記不起當時曾否和被告交換電話號碼。 S
(b) 2018 年 3 月 13 日, PW9 和 PW7 一起會見被告, 由 PW9 打電話約被告。
T 見 面 期 間 , 被 告 沒 有 向 PW9 講 及 確 實 的 罪 案 消 息 , 也 沒 有講及被告在較 T
早 前 被 拘 捕 的 涉 嫌 罪 行 。 PW9 問 被 告 是 否 願 意 幫 助 警 方 收 集 罪 案 消 息 和
U U
繼續保持聯絡。被告表示願意。由於被告還沒有提供罪案消息, 所以 PW9
還 未 界 定 被 告 為 線 人 。 PW9 提 醒 被 告 不 可 以 誘 使 他 人 犯 案 或 干 犯 違 法 行
V V
CRT34/8.10.2019 19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為。被告表示明白。PW7 在整個會面過程都是在場。 A
(c) 2018 年 4 月 11 日凌晨 0115 時至 0140 時, PW9 單獨與被告見面, 由 PW9
B B
約 會 , 目 的 為 收 集 罪 案 消 息 。 被 告 提 供 了 兩 項 毒 品的罪案消息, 分別涉及
C 一 男 一 女。當天 PW9 沒有講及被告在較早前被拘捕的涉嫌罪行。在會面 C
之 後 , PW9 在 同 一 天 與 被 告 有 電 話 聯 絡 , 內 容 與 被 告 在 凌 晨 0115 時 至
D 0140 時會面期間被告提及的資料有關。 D
(d) 2018 年 4 月 12 日下午 4 時 27 分至 4 時 55 分, PW9 和 PW7 在長沙灣警署
E E
向被告 debriefing, 因為收到消息知道被告被拘捕。
(e) 在 這 4 次的面對面會面中, PW9 和被告沒有談及任何涉及偷車案的資料,
F F
亦沒有談及任何車輛的資料。
G (f) 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PW9 不同意, 被告在 4 月 11 日提供的兩項罪案 G
消息涉及的一男一女是鍾志強的朋友。PW9 供稱, 他沒有聽過鍾志強這個
H 名字。PW9 不同意, 男子的名字是「麒麟」, 女的名字是「Coco」。PW9 H
不同意, 被告提供這些罪案資料的目的不是為了賺取線人費而是賺取 PW9
I I
的協助去證明他是清白。
(g) PW9 否認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凌晨於麥當勞餐廳內, 被告從他的手提電話
J J
展示鍾志強的相片, PW9 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拍攝鍾志強的相片(證物 D1)。
K (h) PW9 同意, 證物 D4 顯示他和被告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的 WhatsApp 訊息 K
通訊。
L L
辯方證供
M M
57. 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和一般事項聆訊時, 被告都選擇出庭作供, 並且採納他
在 特 別 事 項 聆訊時的證供為一般事項聆訊時的證供。 被告亦傳召了他的女朋友何衛瑜
N N
女士為辯方證人。
O O
被告的證供
P 2018 年 2 月 27 日事件 P
58. 關於 2018 年 2 月 27 日發生的事情, 被告的證供可分為兩部份: (1) 他與鍾志
Q Q
強的關係和向鍾志強借用電單車一的經過; 和(2) 當天被告被警員截查的經過。
R R
59. 就著第一部份, 被告的證供如下:
S (a) 被 告 在 2017 年 初 認 識 鍾 志 強 , 當 時 他 們 在 中 興 物 流 公司工作, 鍾志強是 S
司機, 被告是跟車, 公司有時安排他們同車工作。直至 2018 年 2 月 27 日,
T 被告經已認識鍾志強 8、9 個月。 T
(b) 2018 年 2 月 27 日下午 2、3 點鐘的時候, 被告收到他收到舊公司(即龍運
U U
運輸公司)的來電, 指示他在當天晚上 10 時之前到達位於落馬洲的貨櫃場
V V
CRT34/8.10.2019 20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幫手拆櫃。該貨櫃場的名稱是「廖叔停車場」。 A
(c) 在當天之前, 被告曾經在這個貨櫃場工作, 通常收工時間約是凌晨 3 時。
B B
由 於 該 貨 櫃 場 的 位 置 偏 僻 , 而 且 需 要 等 到 天 光 才 有車返回市區, 被告於是
C 在當天下午約 5 時許 6 時打電話給鍾志強借用電單車, 借用時間為一晚, C
得到鍾志強在電話中答應。
D (d) 當天晚上大約 8 時半, 鍾志強駕駛著電單車一來到欽州街被告住所樓下。 D
當 鍾 志 強 駕 車 到 來 時 , 被 告才知道鍾志強將平時駕駛開的電單車借給他。
E E
被告沒有在電話中指明借用該部電單車。
(e) 被告知道鍾志強將用開的電單車借給他, 因為他在 2018 年 2 月頭曾經見
F F
過鍾志強駕駛該部電單車 4 至 5 次到葵芳中興物流返工。被告是基於該電
G 單車的車款(街車款)和顏色(黑白色)認出它是鍾志強用開的電單車。 G
(f) 被 告 直 接 從 鍾 志 強 接 過 電 單車一。當時電單車一的車匙插在車裡, 被告沒
H 有把它掹出來。 H
(g) 鍾 志強亦將他的頭盔和手套直接交給被告。鍾志強的頭盔和手套的尺碼 對
I I
被告也是「啱戴」。
(h) 鍾 志 強 借 出 電 單 車 一 給 被 告後, 被告跟著駕駛電單車一到北河街他的女朋
J J
友的排檔找她, 放低屋企鎖匙給女朋友, 並且告知女朋友他去開工。
K (i) 被 告 與 女 朋 友 一 起 居 住 。 被告需要將屋企鎖匙交給她, 因為他們只有一條 K
鎖 匙 。 工 作 完 畢 回 家 時 , 被告會打電話給女朋友叫她開門。女朋友開檔的
L 時間是晚上 7 時許 8 時。她通常在排檔工作至凌晨 12 時至 1 時左右。 L
M M
60. 就著第二部份, 被告的證供如下:
(a) 被 告 離 開 女 朋 友 後 , 他 駕 駛著電單車一從北河街轉右入鴨寮街向著南昌街
N N
的方向行駛。當時在他的右手邊停泊了一輛白色客貨車, 阻礙著他的前
O 行 。被告於是將電單車向左手邊抽頭出來然後在車罅中繼續前行。當他抽 O
頭出來時, 他看見一班「藍帽子」警員。其中一名警員指著他大聲說:
P 「唔睇清楚就抽頭出嚟, 撞到人點算呀?」這名警員跟著吩咐被告停車。 P
(b) 被 截 停 後 , 警 長 指 示 被 告 將 電 單 車 一 停 在 左 手 邊 路邊, 跟著要求被告出示
Q Q
車 牌 及 身 份 證 。 被 告 出 示 他 的 身 份 證 給 警 長 , 並 且 向 警 長說:「阿 Sir, 我
R 冇車牌嘅, 俾次機會得唔得?」 R
(c) 警 長 跟 著 拉 開 被 告 離 開 電 單 車 一 大 約 3 呎 , 然 後 問 被 告 電 單 車 一 是 誰 人
S 的 。 被 告 向 警 長 說 :「 呢 部 車 係 啱 啱 問 阿 強 借 嘅 。 」 另 外 有 一 名 警 員 走 去 S
查 看 該 部 電 單 車 , 跟 著 返 回 被 告 和 警 長 的 位 置 , 向他們說電單車一的行車
T T
證和車牌號碼不相同。被告隨即說:「唔知道點解。」
(d) 警 長 跟 著 問 被 告 :「 阿 強 係 唔 係車主?」被告回答:「啱啱問佢借, 佢應該係
U U
車 主。」警長跟著問被告「阿強全名係乜名」。被告向警長說「 阿強係叫
V V
CRT34/8.10.2019 21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鍾 志強」。警長跟著向被告索取鍾志強的聯絡電話號碼。被告向警長說出 A
「6548 5370」這個電話號碼。
B B
(e) 較 早前向他們說話的警員向警察電台查證 後發現電單車一是失蹤車輛。警
C 長 跟 著 要 求 被 告 將 車 匙 交 給他。被告於是熄車, 並且將車匙從匙膽掹出來 C
交給警長。被告亦問該名警員:「查清楚未? 點解嗰部車會係失車?」
D (f) 被告跟著被帶到深水埗警署落口供。 D
(g) 在 落 口 供 途 中 , 由 於 警 員 沒 有 將 被 告 所 講 的 全 部 說話, 例如鍾志強的全名
E E
及聯絡號碼寫在口供裡, 所以被告沒有在口供紙上簽名。
(h) 落完口供後, 三男一女便衣探員在 2018 年 2 月 28 日凌晨押解被告前往深
F F
水埗欽州街建新大廈被告的住所進行搜查, 沒有發現偷車工具或改裝工
G 具。被告堅稱, 他沒有在任何地方藏有偷車工具或改裝工具。 G
(i) 搜屋後, 被告返回深水埗警署扣押。
H H
61. 被告堅稱, 從他接手駕駛這部電單車直至被警員截停的一刻 , 他沒有對該電
I I
單 車 作 出 任 何改裝、沒有拆除或拆開任何東西出來檢視、沒有對照它的底盤號碼或車
輛 牌 照 等 資 料 , 及 沒 有 自 行 掹 出 車 匙來檢查。他亦沒有在任何時間偷竊這部電單車。
J J
他亦不知道它是失車, 也不知道它的號碼字牌和車輛牌照是虛假的。
K K
被告與深水埗警區情報組警務人員會面和聯絡
L 62. 根據被告的證供, 2018 年 3 月 1 日當他仍然扣留在深水埗警署時, 兩名便衣 L
探員前來與他見面。有關這次會面, 被告的證供如下:
M M
(a) 兩 名便衣警員帶被告到警署內的一個房間問話。他們沒有向被告出示委任
證 , 只 說 他 們 是 情 報 組 的 警 員 。 其 中 一 名 警 員 說 被 告 可 以 稱 呼 他 為 「 Ken
N N
Sir」 。 他 是 PW9。 被 告 記 不 起 另 一 名 警 員 的 名 字 , 但 他 曾 經 出 庭 作 證 。
O 辯方大律師問這名警員是否偵緝高級警員 34746(PW7)。被告答應該是。 O
(b) 當 時 該 另 外 一 名 警 員 問 被 告 偷 車 來 做 甚 麼 。 被 告 回 答 :「 唔 係 偷 , 我 係 問
P 阿強借嘅。」被告跟著將整件事向該名警員和 PW9 說出。 P
(c) PW9 跟著交給被告一張紙仔, 上面寫著 PW9 的手提電話號碼, 而 PW9 亦
Q Q
將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 549 333 79 抄寫在一本簿仔上面。PW9 說他們交
換電話用來作日後聯絡。
R R
(d) PW9 和 PW7 跟著帶被告返回羈留室。其後被告獲得擔保外出,
S S
被告繼續供稱, 他在 2018 年 3 月 13 日再與情報科警員見面。他的證供如下:
T (a) 2018 年 3 月 13 日, PW9 打電話給被告。他們在電話中相約在西九龍中心 T
麥當勞餐廳見面。
U U
(b) 當被告到達麥當勞餐廳時, 他見到 PW9 和另外一名男子。PW9 說該名男
V V
CRT34/8.10.2019 22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子是他的同事。大約 5 分鐘後, 這名男子離開, 留下被告和 PW9。 A
(c) PW9 向被告查問 2 月 27 日的案件。除此之外, PW9 還問被告, 鍾志強是
B B
否從事偷車。PW9 並且向被告說:「如果係嘅, 不如我哋試吓誘捕佢」。
C (d) PW9 亦 問 被 告 在 鍾 志 強 身 邊 有 甚 麼 朋 友也是從事犯罪活動。被告回答說, C
鍾志強的兩名朋友在旺角黑布街經營非法釣魚機賭檔。PW9 向被告說, 如
D 果再有消息就講給他知。被告跟著離開麥當勞餐廳。 D
(e) 在 會 面 期 間 , PW9 曾 經 向 被 告 說 可以幫被告申請線人費。被告說:「唔使,
E E
因 為 我 淨係想證明我自己係清白㗎啫。」當時 PW9 沒有向被告提過線人
是否要登記或註冊的一種。
F F
G 63. 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與情報科警員再次聯絡的時間是 2018 年 4 月 5 日; 但在 G
4 月 5 日之前, 鍾志強曾經聯絡他。被告的證供如下:
H (a) 在 2018 年 4 月 5 日之前, 鍾志強用電話聯絡被告。鍾志強問被告曾否告 H
訴 警 員 , 該 部 電 單車是由他借給被告的。被告欺騙鍾志強說 :「冇, 如果有
I I
嘅 話 , 就 一 早 帶 咗 警 察 去 拉你。」被告跟著問鍾志強為甚麼借給他的電單
車 是 一 部 失 車 而 不 向 他 說 。 鍾 志 強 沒 有 回 答 被 告 , 只 是 向 被 告 說 :「 得 啦 ,
J J
我 第二日會補償返畀你㗎啦。」但鍾志強沒有說明會如何補償被告。被告
K 從來沒有將上述的對話內容向任何人透露。 K
(b) 在 2018 年 4 月 5 日, 被告收到鍾志強的電話。鍾志強向被告「借住 2,000
L 元先, 因為打魚輸咗錢」。被告說他沒有這麼多錢, 還未出糧, 只可以借 L
出 「幾百」元。鍾志強回答「好過冇」。被告跟著前往黑布街「魚檔」將
M M
錢交給鍾志強。當時他借出了 800 元給鍾志強。
(c) 被 告 交 錢 給 鍾 志 強 後 , 鍾 志 強 說 他 有 一 部 電 單 車 不想要及想出售, 他問被
N N
告 有 沒 有 人 想 買 。 被 告 回 答 :「 幫 你 問 吓 人 啦 。 」 被 告 沒 有 向 鍾 志 強 查 問
O 這部電單車的來源。 O
(d) 被告跟著離開鍾志強, 回家後致電 PW9。被告告訴 PW9 鍾志強問他借錢,
P 亦告訴 PW9 鍾志強說有一部電單車出售。PW9 吩咐被告:「拖住佢先, 過 P
幾日我會聯絡你, 教你點樣做, 盡量喺呢段時間令佢相信你, 唔好懷疑
Q Q
你。」被告回答:「咁我等你聯絡啦。」跟著收線。
R R
64. 根據被告的證供, 下一個關鍵事件發生在 2018 年 4 月 10 日。他的證供如下:
S (a) 2018 年 4 月 10 日晚上十點半之後, 被告收到 PW9 的來電。PW9 問被告 S
是否方便交談。被告回答當時不方便, 因為他與家人在一起。PW9 跟著約
T 被告在當晚十二點半(即 4 月 11 日凌晨)在旺角家樂商場門口等。 T
(b) 當被告步行前往家樂商場門口時, 他收到 PW9 的 WhatsApp(文字訊息)說
U U
「在旺角」。被告以 WhatsApp(文字訊息)回覆 PW9 說「等多一陣」。
V V
CRT34/8.10.2019 23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c) 被告後來行到嘉樂商場門口時, 他看見 PW9 一個人站在門口等他。 A
(d) 被 告 與 PW9 見 面 之 後 , 他 們 原 先 打 算 在 嘉 樂 商 場 隔 離 的 公 園 坐 下 傾 談 ,
B B
但公園維修不開放。在 PW9 的提議下, 他們步行前往在旺角西洋菜街(或
C PW9 供稱的彌敦道)地庫的麥當勞餐廳交談。 C
D 65. 被告繼續供稱, 他和 PW9 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凌晨約 1 時來到該麥當勞餐廳 D
及坐下。根據被告的證供, 跟著發生的事情如下:
E (a) PW9 向被告說, 如果鍾志強真的是有一部車給被告的時候, PW9 就會搵買 E
家陪被告一齊睇車, 到時 PW9 就會拘捕鍾志強。PW9 亦指示被告, 當他
F F
去到現場時, 他「乜都唔使做, 又唔好出聲」。
G (b) PW9 跟著問被告:「鍾志強係點嘅樣?」被告跟著在他的手提電話裡「搵咗 G
鍾志強個樣出嚟」。PW9 跟著「就攞咗佢部手機, 對住我部手機, 影低咗
H 鍾 志 強 嘅 樣 」 。 被 告 確 認 , 他是在麥當勞餐廳內將在他的手提電話內鍾志 H
強 的 相 片 , 讓 PW9 用 他 的 手 提 電 話拍下。當辯方大律師要求被告確認證
I I
物 D1 是甚麼文件時, 被告供稱:「就係嗰張相囉。」
(c) 在該麥當勞餐廳裡, 被告亦向 PW9 提供鍾志強兩名朋友(一男一女)從事販
J J
毒活動的資料。被告告訴 PW9, 該名男子的名字是「麒麟」, 在九龍灣啟
K 晴 邨 販 賣 冰 毒 ; 該 名 女 子 是 鍾 志 強 的 女 朋 友 , 英 文 名 叫 「 Coco」 , 在長沙 K
灣元州邨都是販賣冰毒。
L (e) PW9 跟進問被告是否記得起黑布街那個非法遊戲機魚檔(即賭博場所)的地 L
址。被告回答他不知道正確地址, 但他懂得去。PW9 跟著要求被告帶他去
M M
一次。被告說沒有問題。他們跟著離開麥當勞餐廳。
(f) 在麥當勞餐廳見面期間, PW9 和被告曾經說及錢銀。當時 PW9 向被告說,
N N
將來(第二日)拘捕鍾志強後再有罪案消息提供給 PW9 時, 「不如攞啲錢用
O 吓 啦 」 。 被 告 回 答 PW9:「 考 慮 吓 。 」 PW9 並 且 告 訴 被 告 「 可 以 唔 登 記 O
嘅」。被告記不起 PW9 曾否講過在甚麼情況下需要登記或不需要登記。
P P
66. 在離開麥當勞餐廳後, 被告供稱發生以下事件:
Q Q
(a) 被 告 和 PW9 離開該麥當勞餐廳後一起行向黑布街去確認非法釣魚賭檔的
地址。被告行在前面, PW9 則跟在被告的後面相隔大約 4 至 5 個人的身
R R
位。他們經過女人街行向舊金聲戲院。
S (b) 當 前 往 黑 布 街 的 時 候 , 被 告在公園門口見到一名他相識的朋友。被告與他 S
打了一聲招呼後, 便繼續行往黑布街。被告然後用 WhatsApp(語音訊息)通
T 知 PW9「見到卡樂 B」。PW9 用 WhatsApp(文字訊息)回覆被告說他知道 T
及他經已很久沒有見到「卡樂 B」。被告與 PW9 繼續行往黑布街。被告
U U
後來收到 PW9 的電話。PW9 指示被告獨自前往黑布街查看非法釣魚賭檔
V V
CRT34/8.10.2019 24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的地址, 他會跟蹤「卡樂 B」看看會否有意外收穫。 A
(c) 被 告 跟 著 與 PW9 分 手 , 自 己 前 往 那 個 在 黑 布 街 的 非 法 釣 魚檔的單位, 然
B B
後 返 回 自 己 的 住 所 。 被 告 確認他曾經到過該黑布街地址, 但他沒有將這個
C 黑布街地址發送給 PW9, 因為他打算之後才通知 PW9。被告在凌晨大約 4 C
點零 5 點回到家中。
D (d) 回 家 後 , 被 告 收 到 鍾 志 強 的 電 話 , 時 間 是 當 天 清 晨大約五點零鐘。鍾志強 D
向 被 告 說 , 他 想 出 售 的 電 單 車 ( 即 較 早 前 托 被 告 找 人 要 的 電 單 車 )「 擺 咗
E E
喺 」 被 告 屋 企 樓 下 隔 離 條 巷仔裡, 用一個黑色電單車冚冚住。鍾志強還說:
「 記 得 約 埋 個 買 家 去 睇 吓 。 」 被 告 回 答 :「 我 會 㗎 啦 , 瞓 醒 之 後 講 啦 。 」
F F
當 時 鍾 志 強 還 告 訴 被 告 , 電單車的車匙放在車尾袋入面。鍾志強沒有向被
G 告 形 容 如 何 辨 別 或 找 到 這 部電單車, 亦沒有說出它的車牌。但被告說在住 G
所 樓 下 的 電 單 車 「 唔 多 」 , 而該部電單車是擺放在樓與樓之間的巷仔。由
H 於電單車擺放在該處其實是擺放在行人路上, 所以它會被抄牌。 H
(e) 被告與鍾志強說完電話後便睡覺。
I I
67. 根 據 被 告 的 證 供 , 當 天 2018 年 4 月 11 日在他睡醒後, 他曾經與鍾志強和
J J
PW9 聯絡, 後來離開住所及再次被警方拘捕。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如下:
K (a) 被 告 睡 覺 至 下 午 四 時 許 , 鍾 志 強 打 電 話 給 他 , 告 訴被告他正在被告住所對 K
面的食店「腸粉皇」等候被告和買家。
L (b) 被告收到鍾志強的電話後即刻打電話給 PW9, 告訴 PW9 鍾志強正在他的 L
住 所 樓 下 等 候 他 。 PW9 向 被 告 說 :「 你 落 樓 搵 鍾 志 強 先 , 我 依 家 過 嚟 , 你
M M
依 家 落 去 睇 吓 係 咪 真 係 有 部 車 喺 度 先 」 。 PW9 沒 有 說 他 從 那 處 過 來 。
PW9 跟住問被告「使唔使攞啲錢去使吓?」被告回答:「考慮吓。」他們跟
N N
著收線。
O (c) 在 4 月 11 日下午 4 時許和 PW9 通電話後, 被告落樓之前打電話給 PW9, O
但 PW9 沒有接聽。被告於是在 PW9 的留言信箱留下說話說:「我依家落
P 樓 」 , 並 叫 PW9「 儘 快到」(見證物 D4 下午 4:48 的 00:02 秒的語音通 P
訊 ) 。 PW9 跟 著 用 WhatsApp 回 覆 以 兩 個 「 okay」 手 勢 符 號 回 覆 被 告 及
Q Q
「唔洗 sir 啦」(見證物 D4 下午 5:22 的兩個文字通訊)。被告供稱, PW9 用
R 兩個 okay 手勢符號表示的意思是 PW9 知道被告「落緊樓」及他正在前來, R
及在當刻之前, PW9 經已叫被告不要叫他做「Ken Sir」, 因為驚別人知道
S 被告與他有聯絡。 S
(d) 被告供稱, 收到 PW9 的 WhatsApp 訊息後, 他以 WhatsApp 訊息回覆 PW9:
T T
「 OK」 和 「 攞 0 用 $要 不 登 記 的 」(見證物 D4 下午 5:22 的兩個文字通
訊)。他發出這個訊息, 原因是 PW9 先前曾說可以「拎使費」。當辯方大
U U
律 師 問 被 告 做 甚 麼 事 的 使 費 時 , 被 告 回 答 「 行 動囉」; 當辯方大律師再問
V V
CRT34/8.10.2019 25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被 告 甚 麼 行 動 時 , 被 告 回 答 「 誘 捕 鍾 志 強 嘅 行 動 」。被告供稱, 在他發出 A
上述的訊息後, PW9 應該有其他 WhatsApp 的聯絡訊息, 但被告經已記不
B B
起是甚麼。
C C
2018 年 4 月 11 日被警員截停及其後發生的事情
D 68. 被告的證供如下: D
(a) 收 到 PW9 當 天 下 午 5:22 時 的 訊 息 後 , 被 告 跟 著 落 樓 , 然 後 行 去 「 腸 粉
E 皇」找鍾志強。腸粉皇在被告屋企的對面馬路距離大約 15 至 20 米(根據 E
被 告 在 法 庭 內 顯 示 的 距 離 而 控 辯 雙 方 大 律 師 作 出 的 同 意 估 計 ), 而 鍾 志 強
F F
擺電單車的地方就是在被告屋企的那幢大廈的出口右手邊的那一條巷仔。
G (b) 被 告 進 入 腸 粉 皇 , 並 且 見 到鍾志強。鍾志強問被告「買家喺邊度」。被告 G
回 答 「 未 到 , 等 多 陣 啦 」 。被告跟著叫鍾志強與他一齊去睇部車。但鍾志
H 強 說 「 唔 駛 啦 , 你 自 己 去 睇 啦 , 我 坐 喺 度 等 你 啦 」。鍾志強沒有說出他不 H
與 被 告 一 起 睇 車 的 原 因 , 只是說他會坐在該處等被告。當時鍾志強坐著的
I I
地 方 有 一 張 枱 , 枱 上 有 食 物 , 但 被 告 經 已 記 不 起 是甚麼食物。鍾志強還向
被告說, 被告去睇車時順便去撳錢給他, 因為他想去「打魚先」, 並且提
J J
出 「等陣賣咗部車之後咪還返錢 畀你」、「轉頭嗰買家買咗部電單車之後
K 就 會還返錢俾你」。被告沒有答應鍾志強 去撳錢給他。被告沒有出聲說他 K
會或不會撳錢給鍾志強。被告撳錢的地方, 最近也需要前往西九龍中心,
L 從 腸 粉 皇 行 到 撳 錢 的 地 方 , 起 碼 需 要 5 分 鐘 。 當 鍾 志 強要求被告撳錢時 , L
鍾志強仍然欠被告 800 元; 鍾志強沒有叫被告撳多少錢。
M M
(c) 被 告跟著行去巷仔睇鍾志強擺低的電單車。當時巷仔只有一部電單車。當
辯 方 大 律 師 問 被 告 為 甚 麼 要 自 己 去 睇 車 時 , 被 告 回 答 :「 因 為 想 趁 呢 段 時
N N
段打俾阿[PW9], 睇吓佢到未。」
O (d) 被告供稱, 直到該刻, PW9 經已有被告的地址, 因為 PW9 在 3 月 13 日之 O
前曾經到被告的屋企找被告, 但被告不在家。在 3 月 13 日當被告和 PW9
P 在西九龍中心麥當勞見面時, PW9 曾經問被告是否仍然居住在欽州街建新 P
大廈 12F 21(天台屋)那個地址。被告回答 PW9「係」。
Q Q
69. 被 告 供 稱 , 他 跟 著 自 己 一 個 人 從 腸 粉 皇 走 去 後 巷 睇 這 部 電 單 車 。 他 亦 說 及其
R R
後發生的事情。被告的證供如下:
S (a) 2018 年 4 月 11 日下午大約「6 點 3 個半字」 6, 在他的住所樓下的後巷, S
被 告 從 鍾 志 強 停 在 該 處 的 電 單 車 (即 電 單 車 二 )取 出 車 匙 , 撻 著 電 單 車 二 ,
T 但 在 過 了 大 約 幾 十 秒 後 , 一班便衣警員走過來撳著他。當時他沒有戴上電 T
單車頭盔, 也沒有戴上手套。
U U
6
辯方大律師引導被告作供時的用語。根據控方的證供, 警員在當天下午 6 時 17 分開始注視被告。
V V
CRT34/8.10.2019 26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b) 警 員 撳 著 被 告 後 聲 稱 , 懷 疑被告兩日前在富昌邨停車場偷竊一條電單車死 A
氣喉。被告回應警員說:「唔好玩啦, 偷乜嘢死氣喉?」
B B
(c) 這 班 警 員 跟 著 問 被 告 在 被 告 旁 邊 的 電 單 車 是 誰 人 的 。 被 告 回 答 :「 我 問 我
C 朋友鍾志強借嘅, 你唔信可以行過去對面餐廳腸粉皇問佢。」 C
(d) 跟 著 有 一 名 警 員 走 去 檢 視 該部電單車, 發現它的車輛牌照和號碼字牌不相
D 同。這名警察跟著問被告:「知唔知咩嘢事?」。被告回答:「唔知。」 D
(e) 這 名警員跟著說拘捕被告及指稱被告偷車。被告隨即拿出他的手提電話打
E E
算致電給 PW9, 但拘捕他的警員拿走他的手提電話。
(f) 被 告 要 求 拘 捕 他 的 警 員 讓 他「打電話給情報組的 Ken Sir」。這名警員問
F F
被告打電話給 Ken Sir 做什麼。被告回答:「你畀我打咗之後, 你哋就會知
G 道乜嘢事。」但是, 該名警員仍然沒有讓被告打電話。 G
(g) 被 告 跟 著 向 這 名 警 員 說:「呢部電單車係我同阿 Ken Sir 用嚟誘捕鍾志強,
H 而嗰個鍾志強就喺對面餐廳藍色風褸牛仔褲嗰個, 你唔信嘅可以走過去 H
睇 。 」 但 是 , 沒 有 警 員 理 會 被 告 的 說 話 , 亦 沒 有 警員查證鍾志強是否身處
I I
對面(即被告指出的地方)。
(h) 根 據 被 告 在 法 庭 內 顯 示 的 距離和控辯雙方的估計, 事發時被告被警員拘捕
J J
的位置與鍾志強身處地方的距離大約是 10 至 15 米。
K (i) 被 告 當 時 向 在 場 的 警 員 說 出他可以找出鍾志強, 而當時被告的說話是鍾志 K
強 就 是 在 對 面 的 食 肆 腸 粉 皇 裡 面 。 被 告 否 認 , 他 曾經向警員說過, 他沒有
L 辦法找到鍾志強。 L
(j) 被告在被捕現場等候了一會後有警車到來。他乘坐警車前往深水埗警署。
M M
(k) 被告否認當時他有意圖偷走電單車二, 也否認他有意圖駕駛電單車二。
N N
70. 就著到達深水埗警署之後發生的事情, 被告的證供如下:
O (a) 在 深 水 埗 警 署 的 一 間 錄 取 口 供 的 房 間 內 , 在 錄 取 口供之前, 被告再次要求 O
替他錄口供的警員讓他打電話給 PW9, 但仍然遭到拒絕。他亦要求替他錄
P 口 供 的 警 員 幫 他 打 電 話 去 證 實 他與 PW9 合作誘捕鍾志強一事, 但沒有警 P
員去查證。
Q Q
(b) 落 口 供 的 警 員 還 向 被 告 說 :「 有 咩 嘢 落 咗 口 供 後 , 情 報 科 嗰 班 差 人 會 搵 你
R 㗎喇。」 R
(c) 在 錄 取 口 供 時 , 被 告 看 見 警員沒有將他所講的說話寫在口供紙裏。警員向
S 被告說:「唔使寫㗎喇, 之後情報組嘅差人幫你澄清楚就得㗎喇。」 S
(d) 完成錄取口供後, 警員仍然沒有讓他打電話給 PW9, 也沒有幫他去證實他
T T
與 PW9 合作誘捕鍾志強一事。
(e) 被 告 同 意 , 他 曾 經 在 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8) 上簽署, 但簽署的
U U
時 間 是 在 完 成 補 錄 警 誡 供 詞之後, 他在落口供的同一間房間內簽署。被告
V V
CRT34/8.10.2019 27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指 出 , 落 完 口 供 之 後 他 才 第 一 次 見 到 這 份 通 知 書 。在落口供之前, 他沒有 A
見過或聽過這份通知書內容的解釋。
B B
(f) 被 告 同 意 , 他 曾 經 在 補 錄警誡口供 (證物 P19)上的兩頁紙的不同位置簽名,
C 及在第 2 頁的中間和尾部抄寫聲明。當辯方大律師問他對於他的字體有任 C
何 評 論 時 , 被 告 供 稱 , 「 係 好 唔願意下抄寫的」 , 原因是「佢(落口供的警
D 員 )冇 將 我 所 講 嘅 嘢 寫 喺 口 供 紙 , 同 埋 佢 冇 證 實 我 所 講 嘅 嘢 係 咪 真 嘅 」 。 D
被 告 進 一 步 供 稱 , 他「平時寫字唔係咁嘅」, 因為當時他不願意抄寫聲明,
E E
但落口供的警員向他說, 如果他不願意抄寫聲明, 這就代表他不合作, 這
就 不能夠證明被告較早前的說話 (與 Ken Sir 合作誘捕鍾志強)是真實的。
F F
被 告 還 說 , 當 他 在 第 二 頁 中間書寫該句「我無需要作更正修改或增補」時 ,
G 他的情緒是激動的, 因為警員沒有查證他所講的說話(即他和 Ken Sir 合作 G
誘 捕 鍾 志 強 的 事 情 )是 否 事 實 。 當 他 書 寫 第 二 頁 最 後 屘 的 一 段 文 字 時 , 他
H 的 情 緒 仍 然 是 激 動 的 , 因 為他是同一時間書寫的。他的情緒要直至去到長 H
沙灣警署才平復。
I I
(g) 就著證物 P19 第二頁上半部的右手邊被告簽名寫下「源」字, 當他簽名時,
他 見 到 在 「 源 」 字 左 邊 的文字(即「呀 Sir, 架電單車係呀強今朝喺依度俾
J J
我 嫁 , 我 無 方 法 聯 絡 到 佢 㗎 」 ), 但 他 仍 然 簽 名 , 因 為 落 口 供 的 警 員 (PW4)
K 向他說, 如果他不簽名, 這就代表不合作, 不合作就證明他之前向 PW4 說 K
的他與警方合作的事情是假的。PW4 還向他說, 他簽名後, 等情報科的警
L 員到來, 完成澄清後就會將口供撕掉。被告當時相信 PW4 的說話。 L
(h) 被告跟著被轉往長沙灣警署扣留, 直至 2018 年 4 月 12 日。
M M
何衛瑜女士的證供
N N
71. 何女士是被告的女朋友。她的證供如下:
O (a) 她與被告同住在深水埗的一間天台屋。 O
(b) 她 在 2018 年 曾 經 按 照 被 告 的 要 求 , 在 懲 教 署 收 回 被 告的手提電話 , 但她
P 記 不 起 實 際 或 大 約 的 時 間 , 包 括 記 不 起 在 那 個 月 份, 原因是事件經已過了 P
很久。何女士相信約是在被告被扣留在懲教署後大約 4 至 5 個月。
Q Q
(c) 接收了被告的手提電話後, 何女士將相片(證物 D1)和 WhatsApp 訊息內容
R (證物 D4)從被告的手提電話列印出來。 R
(d) 被告的手提電話後來被何女士的朋友偷去。
S (e) 何女士曾經見過證物 D1 的相中人, 但與相中人不稔熟。她不知道相中人 S
是「咩嘢人」, 但知道相中人的名字是鍾志強, 及鍾志強是被告的朋友。
T T
72. 在接受控方大律師的盤問時, 何女士的證供如下:
U U
(a) 證 物 D1 是 她 用 電 話 傳 送 (「 send」 去 )給 她 的 朋 友 , 要 求 她 的朋友幫她打
V V
CRT34/8.10.2019 28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印出來, 因為朋友家中有打印機。她後來收到這張相片(證物 D1)。 A
(b) 何 女 士 同 意 , 她 不 知 道 她 的 朋 友 用 什 麼 方 法 及 用 什 麼 儀 器 打 印 出 證 物
B B
D1。她只是要求她的朋友幫他打印出來。
C (c) 她 記 不 起 在 什 麼 時 間 見 過 相中人, 但大約在 2017 年。她見過相中人大約 C
十次, 但次數記不清。她通常是當她跟隨被告出街時在街上見到相中人。
D (d) 何 女 士 供 稱 , 當 被 告 與 相 中 人 見 面 時 , 被 告 稱 呼 他 為 「 貨 櫃 」 , 而 這 個 人 D
沒 有 介 紹 自 己 的 名 字 。 她 只是在這宗案件發生後 , 被告向她說這個人叫鍾
E E
志強, 然後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
(e) 控 方 大 律 師 向 何 女 士 指 出 , 即 使 何 女 士 相 信 被 告 , 她不能夠肯定相中人名
F F
叫 鍾 志 強 是 事 實 , 因 為 何 女 士 只 是 聽 被 告 說 。 何 女 士 則 反 駁 說 :「 唔 係
G 呀… 係…咁…我…呢單案…佢…我睇…即係佢個 Facebook 上面有佢個名 G
㗎 , 我 影 呢 張 …即 係 呢 張 相 , 我 影 呢 張 相 出 嚟 , 我 係 我 唔 識 …我 冇 見 過 佢
H 㗎 …唔 係 唔 係 唔 係 冇 見 過 佢 , 係 我 唔 …即 係 成 個 手 機 度 係 冇佢個相㗎, 我 H
係 上 佢 嘅 Facebook 度 搵 到 佢 。 」 何 女 士 澄 清 , 她 是 登 上 鍾 志 強 的
I I
Facebook, 而鍾志強的名字是在 Facebook 上面。控方大律師問何女士是否
自 己 作 出 一 些 調查或研究 。何女士回答:「冇調查, 直接上 Facebook 度睇
J J
到 㗎 喎 。 」 她 堅 持 上 鍾 志 強 的 Facebook 不 是 調 查 , 而 是「咁我男朋友叫
K 我 去 搵 , 我 咪 去 搵 囉 」 。 當 本 席 問 何 女 士 她 的 男 朋友叫她找什麼時, 何女 K
士 回 答 :「即搵呢張相, 即係搵返…即係呢個鍾志強…即係佢出嚟…即係搵
L 返 … 即 send 呢 張 相 出 嚟 … 搵 返 佢 呢 個 … 即 係 … 搵 張 相 出 … 即 係 呢 張 L
相…。」
M M
(f) 何 女 士 說 輸 入 名 字 就 可 以 找 到 鍾 志 強 的 Facebook, 並 說 該 相 片 (證 物 D1)
N 是 擺 在 鍾 志 強 Facebook。 何 女 士 說 她 不 知 道 她 登 入 某一個人的 Facebook N
後, 她可以將他的大頭相傳送或儲存在自己的手機裡面。何女士供稱,
O 「 係 下 載 … 係 上 佢 佢 嗰 … 即 係 我 係 入 佢 嘅 Facebook 嗰 度 , 下 載 佢 呢 張 O
相 」 。 何 女 士 同 意 , 在 被 告手提電話裏找到的鍾志強的相片其實可以是從
P P
鍾志強的 Facebook 下載到被告的手提電話裏。
Q Q
73. 當本席要求何女士澄清時, 何女士供稱, 證物 D1 是從鍾志強的 Facebook 下
R 載, 不是從被告的手提電話打印出來。她用被告的手提電話登入鍾志強的 Facebook。 R
何 女 士 同 意 , 被 告 的 手 提 電 話 裏 面 沒 有 鍾 志 強 的 相 片 , 但 是在被告的手提電話找到鍾
S 志強的 Facebook, 然後從鍾志強的 Facebook 下載該相片(證物 D1)出來。 S
T 證供分析和裁斷 T
特別議題裁決
U U
74. 經特別議題聆訊後, 本席接納 PW4 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發給被告的發給被羈
V V
CRT34/8.10.2019 29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18)和向被告錄取的會面紀錄(證物 P19)為控方證供。本席現在交 A
待裁決的理由。
B B
75. 作 出 裁 決 時 , 本 席 經 已 小 心 考 慮 直 到 那 個 階 段 控 辯 雙 方 的 證 供 和 陳 詞 。 本席
C C
注 意 到 , 控 辯 雙 方 都 針 對 著 對 方 證 人 證 供 的 可 信 性 作 出 陳 詞, 而這些證供涉及的範疇
D 包 括 但 不 侷 限於警員截查被告時是否首先指稱被告在早兩天在富昌邨停車場偷走一條 D
電 單 車 死 氣 喉 、 被 告 曾 否 向 警 員 說 過 將 電 單 車 二 交給他的阿強(或鍾志強)當時身處於
E 在 附 近 的 一 間 食 肆 「 腸 粉 皇 」 裡 面 、 被 告和 PW9 當時是否合作誘捕鍾志強, 和被告 E
在 現 場 因 為 擅取交通工具罪被捕後作出的警誡供詞的全面和正確內容是甚麼等等。這
F F
些爭議其實屬於主議題的事實爭議。
G G
76. 本席清楚知道, 在特別議題裁決的階段, 本席毋須亦不應該故此沒有對這些
H 主 議 題 的 事 實爭議作出裁決。本席當時的考慮只是侷限於控方能否在沒有合理疑點的 H
標 準 下 證 明 被 告 明 白 發 給 被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證物 P18)的內容及是否自願在通知書上
I 簽 署 , 和 被 告 是 否 明 白 及 同 意 會 面 紀 錄 (證 物 P19)的 內 容 , 並 且 自 願 在 會 面 紀 錄 上 書 I
寫 各 段 聲 明 及 在 不 同 的 位 置 簽 署 。 除 此 之 外 , 就 著 每 項 證 物, 即使本席裁定被告自願
J J
簽 署 和 書 寫 , 本 席 還 必 須 考 慮 應 否 行 使 酌 情 權 剔 除 它 , 來 確保被告得到公平的審訊。
K 本席還需要對每項證物的呈堂性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及裁決。 K
L 77. 本席注意到, 根據 PW4 的證供, 錄取會面紀錄(證物 P19)之後, PW4 隨即替被 L
告連續錄取另外兩份會面紀錄(證物 P22 和 P24), 補錄被告在現場因其他控罪被捕時
M 於 警 誡 下 作 出 的 供 詞 。 辯 方 大 律 師 沒有代表被告反對這兩份會面紀錄 呈堂。然而, 辯 M
方 大 律 師 在 特 別 議 題 聆 訊 的 結 案 陳 詞 中 說 明 , 他 沒 有 提 出 反對, 純粹是因為他認為這
N N
兩 份 會 面 紀 錄 沒 有 包 含 對 被 告 不 利 的證據。本席因此緊記, 即使被告接納這兩份會面
O 紀 錄 呈 堂 , 但 這 一 點 不 可 以 被 視 為 被 告 間接地承認了 PW4 沒有做出指稱的不恰當行 O
為。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他在其餘的兩份會面紀錄(證物 P22 和 P24)上書寫聲明和簽
P 署 時 , 他 仍 然 是 不 自 願 及 處 於 激 動 的 情 緒 中 , 所 以 他 寫 出 來 的 字 非 常 凌 亂 , 與 他 平時 P
寫的字不相同; 被告亦提出證物 P18 是在所有會面紀錄完成後才與其他文件一次過簽
Q Q
署。因此, 本席緊記, 控方能否證明證物 P18 和 P19 是由被告自願作出, 不能以辯方
大律師不反對證物 P22 和 P24 呈堂作為證明被告自願作出證物 P18 和 P19 的證據。
R R
S 78. 控方倚賴 PW4 的證供來證明被告自願在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18)簽 S
署, 和在會面紀錄(證物 P19)上書寫聲明和簽署。本席注意到辯方大律師對 PW4 進行
T 的 盤 問 , 其 中 一 些 問 題 雖 涉 及 主 議 題 的 爭議但也可以用來測試 PW4 是否誠實可信。 T
在特別議題裁決時, 本席也考慮這些證供但只用來衡量 PW4 的一般可信性。
U U
79. 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PW4 曾經供稱, 在案發日出勤之前的訓示中, 主管警
V V
CRT34/8.10.2019 30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員 54434 曾經提及一宗發生在富昌邨的車內盜竊案, 但他記不起該案是否涉及偷竊電 A
單 車 死 氣 喉 、 是 否 發 生 在 富 昌 邨 停 車場, 和是否發生在當天或當天之前。辯方大律師
B B
力陳, 假若被告的證供不真實, 被告就不可能在證供中說出吻合 PW4 在接受訓示時得
C 到 的 資 料 , 供 稱 警 員 向 他 說 懷 疑 他 在兩天前於富昌邨停車場偷走一條電單車死氣喉 。 C
辯 方 大 律 師 的 論 據 有 它 的 吸 引 力 。 不 過 , 證 供 也 顯 示 , 被 告 在 深 水 埗 區 居 住 ; 他亦向
D 深 水 埗 區 的 情 報 科 警 員 提 供 或 嘗 試 提供一些區內的罪案消息, 他顯然對深水埗區的罪 D
案 有 一 定 的 認 知 , 而 富 昌 邨 位 於 深 水 埗 區 內 。 因 此 , 假 若 被 告 需 要 編 造 證 供 , 他 完全
E E
可 以 利 用 他 對 深 水 埗 區 罪 案 的 認 知 來 編 造他的供詞。另一方面, 由於 PW4 從訓示得
到的罪案消息也是深水埗區的罪案消息, 因此, 被告說出的案件和 PW4 從訓示中得悉
F F
的案件是相同或類似毫不出奇。本席不認為這個論點具損害 PW4 的誠信的效力。
G G
80.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 PW4 時曾經指出, PW4 的證供是當他問被告電單車二的車
H 主是誰人時, 他的用語是「架電單車屬於邊個㗎」, 但 PW4 在證人口供的記錄是「我 H
問 AP 是 否 電 單 車 車 主 」 , 兩 者 不 相 同 。 PW4 供 稱 當 時 他 連 續 向 被 告 發 問 這兩條問
I I
題。辯方大律師因此批評 PW4 的證供在這一點有三個不同版本。本席認為, PW4 在
撰 寫 證 人 口 供 時 毋 須 將 他 與 被 告 講 過 的 每 句 說 話 寫 低 , 而 且, 證人口供的撰寫不可能
J J
詳盡至記錄每一個細節。再者, 不論 PW4 當時如何說或說了幾多次, PW4 的證供是他
K 向被告查問電單車二的車主是誰, 而被告在他的證供中確認了這一點。因此, 即使 K
PW4 的證供出現了辯方大律師所說的不同版本, 但是, 這一點完全沒有重要性。
L L
81. 在 辯 方 大 律 師盤問下, PW4 供稱, 他在現場時曾經用手扣將被告的雙手反鎖,
M M
原 因 是 當 警 員 9178 向 警 察 電 台 查 證 得 知 電 單 車 二 是 失 車 後 , 被 告 便 開 始 情 緒 激 動 ,
手舞足蹈, 並且向醫局街方向移動兩步似是想離開。PW4 沒有在主問時說出這一點。
N N
不 過 , 本 席 相 信 原 因 只 不 過 是 當 時 他 沒 有 被 問 及 這 項 情 節 。再者, 被告亦從來沒有供
O 稱, 由於他在現場被鎖上手扣, 這一點影響到簽署或錄取證物 P18 和證物 P19 的自願 O
性。
P P
82. 辯方大律師向 PW4 查問, 從被告講出「阿 sir, 架電單車係阿強今朝喺依度畀
Q Q
我 㗎 , 我 冇 方 法 聯 絡 到 佢 㗎 」 這 句 說 話 直 至 他 與 被 告 的 接 觸結束為止, 他曾否詢問被
告, 他一方面沒有方法聯絡阿強, 但另一方面阿強又會在當天朝早將電單車二交給
R R
他。PW4 回答他沒有問, 亦沒有聽到其他警員問。辯方大律師追問 PW4 是否想知道
S 阿 強 將 電 單 車 二 交 給 被 告 的 原 因 。 PW4 回答說:「因為我當時調查完畢, 夠表面證據, S
我 宣佈拘捕拉佢, 之後嘅部份就會交由刑事調查隊去調查。」PW4 指出, 在他向值日
T 官 匯 報 案 情 及 完 成 替 被 告 補 錄 警 誡 口供後, 案件就會交由刑事調查隊的警員跟進。本 T
席認為 PW4 的解釋合理和可信, 沒有可以批評的地方。
U U
83. PW4 亦 確 認 , 在 錄 取 會 面 紀 錄 (證 物 P19)時 , 同 樣 地 他 沒 有 就 著 被 告 的 說 話
V V
CRT34/8.10.2019 31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阿 sir, 架電單車係阿強今朝喺依度畀我㗎, 我冇方法聯絡到佢㗎」提出問題。PW4 A
說他不覺得這句說話出奇或有值得發問的地方。辯方大律師指稱, PW4 沒有發問的真
B B
正 原 因 是 被 告 曾 經 告 訴 PW4 和 其 他 警 員 , 當 時 他 在 該 處 與 PW9 合 作 誘 捕 鍾 志 強 ,
C PW4 得知後才沒有問題向被告跟進。PW4 不同意。本席不認為 PW4 的證供有可疑的 C
地方。當被告向 PW4 說他沒有方法聯絡阿強時, PW4 的跟進問題相信只會是為甚麼
D 他 沒 有 方 法 聯 絡 阿 強 , 但 即 使 被 告 說 出 了 原 因 , 警 方 仍 然 不會得到可以尋找阿強的資 D
料 , 對 查證被告的說話是否真實根本沒有幫助。 因此, PW4 認為沒有跟進問題去問是
E E
可理解。PW4 將案件的進一步調查交給刑事調查隊跟進亦完全是合情全理。
F F
84. 就著錄取會面紀錄(證物 P19)的過程, PW4 確認, 他曾經有如記錄所述將會面
G 記 錄 (證 物 P19)的 第 一 段 向 被 告 讀 出 , 包 括 寫 在 第 二 頁 第 一 行 的 「 調查後證實依架電 G
單車喺 2018 年 4 月 11 日响屯門青山被人偷咗…」。辯方大律師跟著指稱 PW4 沒有
H 寫出事實, 因為警察電台給 PW4 的回覆是電單車在屯門青山被人報失, 故此 PW4 將 H
「 報 失 」 改 為 「 偷 咗 」 。 PW4 回應, 根據他的理解, 「報失」等同「被人偷咗」, 而
I I
且 , 他 拘 捕 被 告 時 確 實 說 「 偷 咗 」 , 所 以 他 將 這 個 用 詞 寫 在會面紀錄裡。辯方大律師
指稱, 出現這些不一致的原因是, 當 PW4 拘捕被告時, PW4 並不是講這句話而是說拘
J J
捕 被 告 在 富 昌 邨 停 車 場 偷 竊 。 PW4 不 同 意 。 本 席 認 為 , PW4 的解釋沒有疑點。PW2
K 不 能 找 回 她 的 電 單 車 , 原 因 是 有 人 在沒有得到她的同意或在她的知情下將電單車二移 K
走, 這是偷竊的行為。PW2 向警方報失亦即是向警方報告她的電單車被人偷去。因此,
L PW4 理解「報失」為「偷咗」沒有出錯。再者, 當 PW4 告訴被告有人「偷咗」電單 L
車 二 時 , 被 告 就 更 加 清 楚 警 員 對 他 作 出 的 指 控 , 被 告 因 此 可以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選
M M
擇 會否及如何回應指控。PW4 的做法對被告絕對公平。再者, 從被告的證供可見, 他
沒 有 因 為 PW4 向 他 說 電 單 車 二 被 人 「 偷 咗 」而令到他的權益受到損害。因此, 本席
N N
不認為這一點影響 PW4 證供的可信性或這份會面紀錄(證物 P19)的自願性。
O O
85. 辯方大律師盤問 PW4 時亦指出, 被告書寫下的結尾聲明有明顯的錯誤, 因為
P 被 告 在 最 後 的 一 段 聲 明 寫 下 「 我 黃 啟源已閱讀過此份會面紀錄, 共兩頁紙。這是 我 所 P
問 問 題 及 我 的 答 覆 的 準 確 記 錄 」 。 被告在聲明中多寫了一個「我」字, 整句的意思包
Q Q
含 了 被 告 發 問 的 問 題 經 已 準 確 記 錄 。但這個意思是錯誤的, 因為被告沒有發問問題。
不 過 , 這 個 錯 誤 不 一 定 顯 示 被 告 在 不自願或情緒激動的情況下抄寫。本席作為陪審員
R R
憑 生 活 經 驗 得 知 , 任 何 人 在 抄 寫 時 可 以 不 自 覺 地 做 出 手 文 之誤, 與受到不恰當對待或
S 干擾無關。再者, 即使從被告的證供看來, 他指稱 PW4 做出的不恰當行為並非在抄寫 S
這 段 聲 明 時 發 生 。 因 此 , 本 席 不 認 被 告 在 抄 寫 這 段 聲 明 時 寫多了一個「我」字, 便可
T 以推論 PW4 的證供有可能不真實確, 或被告的證供必然有可能真實。 T
U U
86. 本 席 根 據 整 體 證 供 尤 其 是 辯 方 大 律 師 針 對 PW4 的 盤 問 和 陳詞的每一點小心
V V
CRT34/8.10.2019 32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地作出個別和整體性考慮。本席不認為 PW4 的證供受到任何程度的動搖。 A
B B
87. 本席對 PW4 的證供作出小心考慮。本席尤其留意辯方大律師對 PW4 作出的
盤 問 和 陳 詞 , 並 且 對 辯 方 大 律 師 提 出的每一點 作出個別性和整體性考慮。本席的結論
C C
是, PW4 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受到任何程度的動搖。
D D
88. 本席現分析被告在特別議題聆訊作出的證供。被告當然沒有舉證責任。
E E
89. 歸 納 被告的證供, 他不願意在會面紀錄(證物 P19)上書寫聲明和簽署, 原因是
F F
PW4 寫 下 的 補 錄 警 誡 供 詞 沒 有 完 整 地 記錄他在被捕現場講過的說話(遺漏了「電單車
二是他和 PW9 用來誘捕鍾志強」), 但寫下他沒有講過的說話(增加了「他沒有方法聯
G G
絡鍾志強」)。PW4 亦分別在現場和在警署內前後兩次拒絕讓他打電話給 PW9 去證實
H 他與 PW9 合作誘捕鍾志強, 而 PW4 更在現場拿走他的手提電話。被告亦供稱他不願 H
意在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18)簽署, 因為 PW4 在完成所有會面紀錄後才將該
I 份通知書交給他與其他文件一起簽署, 而且他沒有聽過或閱讀過該份通知書的內容。 I
J J
90. 在 考 慮 被 告 的 證 供 的 可 信 性 時 , 以 下 兩 項 沒 有 爭 議 亦 不 可 能 爭 議 的 證 供 非常
重要。第一、2018 年 4 月 11 日, 被告確實簽署了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18),
K K
並且在會面紀錄(證物 P19)前後寫下 3 段聲明和作出簽署及簡簽共 8 次。第二、2018
L 年 2 月 27 日, 被告拒絕閱讀和簽署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14), 亦拒絕閱讀和 L
簽署記錄在 PW3 的警員記事冊內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16)。換言之, 同樣面對著發
M 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補錄警誡供詞的簽署和書寫, 被告在這兩天的做法完全相反。 M
N N
91. 就著被告拒絕閱讀和簽署證物 P14 和 P16 的原因, PW3 和 PW5 供稱被告在相
關 時 段 伏 在 枱面採取「拚䠋」的愛理不理態度。辯方則為被告拒絕簽署提出與控方不
O O
同的理由。辯方大律師盤問 PW3 時指稱, 被告有 3 個理由拒絕簽署: (1) 記錄與事實
P 不符、(2) 不是 PW3 而是 PW5 指示被告從電單車一落車, 和(3) PW3 要求被告一次 P
過 簽 署 記 事 冊 和 發 給 被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 此 外 , 當 被 告 在 特別議題聆訊作供時 , 他亦
Q 親口確認, 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當他拒絕在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14)上簽署 Q
時 , 他 在 當 天 經 已 知 道 他 有 權 可 以 不 在 該 通 知 書 上 簽 署 。 不過, 當控方大律師跟著詢
R R
問 被 告 是 否 在 當 天 亦 知 道 他 有 權 不 在補錄警誡供詞簽署時, 被告供稱當時他不知道他
有 權 不 簽 署 。 控 方 大 律 師 跟 著 向 被 告 出 示 該 份 補 錄 警 誡 供 詞 (證 物 P16), 被告隨即供
S S
稱 , 他 沒 有 看 過 這 份 文 件 故 此 根 本 沒有他拒絕簽名的議題。被告否認警員曾經讓他閱
T 讀該份補錄警誡供詞但他拒絕閱讀。被告供稱他在法庭才第一次見到這份文件。 T
U 92. 在衡量被告證供的可信性時, 本席注意到, 被告供稱他沒有閱讀過該份補錄 U
警誡供詞(證物 P16)與辯方大律師最初替他向 PW3 指出的辯方案情不吻合, 因為辯方
V V
CRT34/8.10.2019 33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大律師曾向 PW3 指稱, 被告不簽署的理由有 3 個, 包括記錄與事實不同。毫無疑問, A
假 若 被 告 不 知 道 這 份 補 錄 警 誡 供 詞 的內容, 他又怎可能知道記錄與事實不符。本席注
B B
意到, 辯方大律師後來要求重召 PW3, 並且在進一步盤問 PW3 時向 PW3 指稱, 被告
C 沒 有 見 過 該 份 補 錄 警 誡 供 詞 。 本 席 相 信 , 在 這 個 重 要 的 議 題上, 辯方大律師不可能在 C
沒 有 被 告 的 指 示 之 下 向 PW3 作 出 最 初 的 指 稱。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D 被 告 在 這 個 議 題 上 向 他 的 大 律 師 發 出前後矛盾的指示。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被告的證 D
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和固有的內在矛盾。被告承認他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經已知道
E E
他 有 權 不 簽 署 發 給 他 的 被 羈留人士通知書, 在這種情況下, 他就不可能在當天不知道,
他 也 有 權 不 在 補 錄 警 誡 供 詞 上 簽 署 。本席肯定, 被告的證供在這一點不真實亦不可能
F F
真 實 。 被 告 堅 持 他 在 法 庭 在 才 第 一 次 見 到 這份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16)。這一點與控
G 方的證供沒有矛盾, 因為 PW3 和 PW5 同時供稱, 被告拒絕閱讀。本席裁定, 實情是 G
被告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經已知道, 他有權不簽署警員替他補錄的警誡供詞。
H H
93. 既然被告早於 2018 年 2 月 27 日經已知道他有權不簽署警員簽發給他的發給
I I
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補錄警誡供詞, 他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亦必然知道他享有相同的
權利。換言之, 當 PW4 簽發給他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18), 和替他錄取會面
J J
紀 錄 (證 物 P19)補 錄 他 的 警 誡 供 詞 時 , 被 告 必 然 知 道 他 有 權 拒 絕 在 這兩份文件上簽署
K 及/或作出任何書寫。另一方面, 被告確實在證物 P18 和 P19 簽署和書寫完成簽發該 K
份 通 知 書 和 錄 取 會 面 紀 錄 的 程 序 。 因 此 , 除 非 案 中 的 證 供 (不 論 來 自 被 告或其他來源 )
L 可 以 顯 示 出 即 使 被 告 知 道 他 有 權 不 簽署或書寫但仍然被逼這樣做的可能性, 否則唯一 L
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被告在知情和自願的情況下在證物 P18 上簽署, 和在證物
M M
P19 上書寫 3 段聲明和作出簽署和簡簽共 8 次。
N N
94. 被告的案情是他受到 PW4 的威逼利誘。被告供稱, 在現場時及回到深水埗警
O 署後, 他曾經先後兩次要求 PW4 容許他打電話給 PW9, 好讓 PW9 證明他與警方合作 O
誘 捕 鍾 志 強 , 但 PW4 不 容 許 他 這 樣做, 並且拿走他的手提電話, 又不幫助他向 PW9
P 查證; 在被告不能與 PW9 聯絡的情況下, PW4 然後向他說, 一方面聲稱假若被告不合 P
作就等同證明了被告聲稱的與 PW9 合作誘捕鍾志強一事是虛假的, 及另一方面說, 假
Q Q
若 被 告 合 作 在 會 面 紀 錄 上 簽 署 及 完 成 補 錄警誡供詞的程序, 當 PW9 稍後證明真有合
作誘捕鍾志強一事後, PW4 就會撕掉該份會面紀錄。被告供稱他是在這種情況下相信
R R
了 PW4, 選擇在失實的補錄警誡供詞上書寫多段聲明和簽署, 及後來再在不知道內容
S 的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署。 S
T 95.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完全不可信。理由如下: T
(1) 從 被 告 的 證供看來, 假若它有可能真實, 被告也必然知道, 即使他與 PW4
U U
合作, PW4 也不會相信他在案發時正在與警方合作誘捕鍾志強, 因為 PW4
V V
CRT34/8.10.2019 34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亦 同 時 告 訴 他 , 他 會 在 PW9 替被告澄清之後把該份會面紀錄撕掉。換言 A
之 , PW4 經 已 向 被 告 說 明 , 他只會相信 PW9, 而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PW4
B B
的 態 度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被 告 必 然 知 道 , 除 了 等候 PW9 到來替他澄清之
C 外, 他與 PW4 合作做甚麼事情根本是沒有意思。被告供稱 PW4 向他說, C
假 若 他 不 和 PW4 合 作 便 證 明 他 說他與 PW9 合作是假話, 所以他被逼與
D PW4 合 作 。 本 席 肯 定 , 被 告 不 可 能 受 到 這 種 說 話 的 誘 使 或 欺 騙 。 他 是 否 D
與 PW9 合作與他和 PW4 合作是兩件完全沒有關連的事情。PW4 沒有可
E E
能 用 如 此 沒 有 邏 輯 的說話欺騙或誘使被告, 被告更加沒有可能會愚蠢至相
信 PW4。
F F
G (2) 被告不可能相信, PW4 會花費 45 分鐘時間(錄取證物 P19 的時間是由 2102 G
時至 2147 時)替他書寫一份失實的會面紀錄, 然後將它撕掉, 尤其是被告
H 不可能不知道, PW4 毋須等候 PW9 來到警署也可以向 PW9 查證, 因為只 H
要 PW4 打電話給 PW9 便可以即時知道被告指稱的誘捕鍾志強事件是否屬
I I
實, 更何況被告經已兩次要求自己打電話, 及要求 PW4 替他打電話。
J J
(3) 假 若 被 告 的 證 供 是 有 可 能真實, 由於被告必然明白到 PW4 經已只會相信
K
PW9, 被告大可以將在手提電話中他與 PW9 之間的 WhatsApp 訊息記錄 K
(證物 D4)向 PW4 展示, 而這份 WhatsApp 訊息記錄清楚顯示被告與一名
L 「Ken sir」透過文字和語音訊息進行溝通。被告更可以將該時間為「下午 L
4:48 時 」 的 語 音 訊 息 播 放 給 PW4 聽 , 證 明 他 落 樓 去 找 鍾 志 強 之 前 通 知
M M
PW9, 又或是向 PW4 展示「下午 5:22 時」的文字訊息來證明他與 PW9 談
及 收 取 行 動 使 費 , 證 明 他 與 PW9 有 著 警 員 和 線 人 或 類 似 線 人 合 作 的 關
N N
係。但是, 從被告的證供看來, 他從來沒有這樣做。
O O
(4) 被 告 不 可 能 會 同 意 在 一 份 他 知 道 是 失 實 的 補 錄 警 誡 供 詞 上 書 寫 聲 明 及 簽
P 署 去 確 認 它 的 真 實 性, 然後倚賴誘使或強逼他的人毀滅這份不利於他的證 P
供, 尤其是他知道自己有權不在文件上書寫和簽署。
Q Q
96. 基於上述的理由, 本席裁定, 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任何可信性。本席清
R R
楚知道, 即使本席駁回被告的證供, 這不等同控方舉證成功。然而, 本席認為 PW4 的
S
證 供 沒 有 內 在的不可信性 或固有的無或然性。他的證供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沒有受到 S
動 搖 。 本 席 在 PW4 的 證 供 找 不 到 任 何 令 人 懷疑或感到不安的地方 。另一方面, 被告
T 清楚知道他有權不在證物 P18 上簽署和不在證物 P19 上書寫聲明和簽署, 但他選擇這 T
樣 做 。 在 沒 有 可 信 的 證 供 顯 示 相 反 結論可能性的情況下,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U U
是 被 告 完 全 明 白 和 同 意 這 兩 份 文 件 的內容, 並且自願在兩份文件上作出所需的簽署和
書 寫 。 本席裁定, 控方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證明, PW4 的證供真實和準確地
V V
CRT34/8.10.2019 35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反映出證物 P18 和 P19 的製作、簽署和書寫經過。 A
B B
97. 本 席 裁 定 , 被 告 明 白 發 給 被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證 物 P18)的 內 容 , 並 且 自 願 簽
署 。 本 席 亦 裁 定 , 被 告 明 白 及 同 意 會 面 紀 錄 (證 物 P19)的 內 容 , 並 且 自 願 在 紀 錄 上 書
C C
寫各項聲明和簽署。本席亦找不到任何有效的理據, 將這些被告自願作出的證供剔
D 除。因此, 本席裁定證物 P18 和 P19 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D
E 98. 為 免 誤 會 , 本 席 特 別 說明, 在特別議題作出裁決時, 本席沒有裁定, 當被告於 E
海 壇 街 242B 後 巷 現 場被拘捕擅自取用交通工具罪時 , 他於警誡下曾否說過他沒有方
F F
法聯絡鍾志強; 本席亦沒有裁定, 被告當時是否與 PW9 合作誘捕的鍾志強。這些議題
屬於主議題的事實爭議。
G G
H 99. 為求完整, 本席亦清楚說明, 由於本席駁回被告供稱的 PW4 不當行為, 因此, H
被告的另外兩份會面紀錄(證物 P22 和 P24)也必然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
I I
2018 年 4 月 11 日的事情
J J
100. 交待了接納證物 P18 和 P19 為證供的理由後, 由於它們都是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於被告被捕後衍生的證物, 本席繼續處理同一天發生的事情會較為暢順。
K K
L 101. 從控辯雙方的證供可見, 2018 年 4 月 11 日發生的事情可以分為不同階段: L
(1) 凌晨開始直至約凌晨約 3 時許, 被告和 PW9 的會面和聯絡;
M (2) 下午 6 時許至 7 時許, PW4 和其他警員在深水埗海壇街 242B 號後巷截查 M
被告的經過;
N N
(3) 晚上 8 時許開始, PW4 在深水埗警署簽發證物 P18 和錄取 PW19 的經過。
O O
警員截查被告的經過
P 102. 本席首先處理 PW4 和其他警員在海壇街 242B 號後巷截查被告的經過。 P
Q 103. 從控辯雙方的證供可見, 沒有爭議的證供有以下各點: 當天晚上約 6 時 17 分 Q
當 警 員 截 查 被 告 時 , 被 告 在 該 後 巷 內 站 在 電 單 車 二 的 旁 邊 、被告撻著了電單車二 , 和
R 當 時 電 單 車 二 的 狀 況 有 如 相 片冊證物 P4 相片 1 至 9 顯示, 包括它掛著一塊號碼為 R
「UV3969」的號碼字牌, 而該號碼並不是電單車二的真實車輛登記號碼。
S S
104. 另 一 方 面 , 控 辯 雙 方 的 其 他 證 供 存 有 不 少 分 歧 。 不 過 , 這 些 分 歧並非要項性,
T T
而 這 些 事實爭議只是影響評估相關證人的一般可信性。例如, PW4 供稱, 截停被告之
U 前, 他看見被告站在電單車二旁邊, 兩頭張望, 然後踎低查看電單車, 被告看來神情 U
緊張和慌張, 所以他思疑被告在進行車內盜竊。被告否認做出這些作為。毫無疑問,
V V
CRT34/8.10.2019 36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即 使 PW4 的 證 供 真 實 準 確 , 這 些 證 供 不 足 以證明第六至第八項控罪的任何一項。另 A
一 方 面 , 即使被告的版本正確, PW4 確曾向被告說懷疑被告在富昌邨停車場偷走一條
B B
電單車死氣喉, 這一點不支持亦不反駁被告提出的辯護理由, 即當時他正在與 PW9 合
C 作誘捕鍾志強。不過, 本席認為其中兩項證供的分歧非常重要: C
(1) 被 告 在 現 場 時 曾 否 向 PW4 或 其 他 警員說, 將電單車二交給他的鍾志強身
D 處於附近的食肆「腸粉皇」內, 並要求警員前往該處作出查證; D
(2) 當 PW4 以 擅 取 交 通 工 具 罪 拘 捕 被 告 時 , 在 警 誡 下 , 被 告 除 了 說 「 呀 Sir
E E
架電單車係呀強今朝喺依度俾我嫁」, 他是否還向 PW4 說:「我無方法聯
絡到佢㗎」。
F F
G 105.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點。被告供稱, 當 PW4 問他電單車二的車主是誰人時, 他 G
便向 PW4 說明, 他問朋友鍾志強借用電單車二。另一方面, 根據 PW4 的證供, 在拘
H 捕被告之前, 他曾經詢問被告電單車二屬於誰人, 但被告沒有回答; 不過, 在電單車 H
二 被 確 認 為 失 車 及 他 以 不 同 罪名拘捕被告時, 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包括:「阿 sir,
I I
架 電 單 車 係 阿 強 今 朝 喺 依 度 畀 我 㗎 …」 , 和 「都話架電單車係阿強畀我囉 …」等。因
此 , PW4 亦 證 明 , 被 告 在 現 場 時 經已說出, 阿強或鍾志強將電單車二交給他。由此可
J J
見,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被告在現場時經已說明阿強或鍾志強提供電單車二給他。
K K
106. 被告還供稱, 當他告訴警員他的朋友鍾志強將電單車二借給他時 , 他同時向
L 警 員 說 :「 你 唔 信 可 以 行 過 去 對 面 餐 廳 腸 粉 皇 問佢」; 而且, 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後來 L
亦 再 次 告訴 PW4, 電單車二是他與 PW9 用來誘捕鍾志強, 被告亦重覆說出鍾志強就
M M
是 在 對 面 的 食 肆 裡 , 並 將 鍾 志 強 的 衣 著 (藍 色 風 褸 牛 仔 褲 )形 容 出 來 , 向 警 員 提 出 「 你
唔 信 嘅 可 以 走 過 去 睇 」 , 但 沒 有 警 員 理 會 他 的 說 話 , 也 沒 有警員前往腸粉皇查看鍾志
N N
強是否在該處。另一方面, PW4 的證供也是沒有警員查證鍾志強是否在附近的食肆腸
O 粉皇內。但 PW4 供稱, 被告在現場時根本沒有提及食肆腸粉皇, 更沒有說過鍾志強就 O
是在腸粉皇裡面。根據 PW4, 他不知道在截停被告附近是否有一間食肆腸粉皇。
P P
107. 從引述的證供可見, 另一項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當被告未被警員帶離現場之
Q Q
前 , 沒 有 警 員 去 尋 找 鍾 志 強 , 雖 然 被 告 經 已 向 警 員 披 露 , 這 位 鍾 志 強 就 是 將 電 單 車二
交 給 他 的 人 , 而 當 時 警 員 經 已 知 道 電 單 車 二 是 被 人 偷 去 的 失車, 而不論根據被告的證
R R
供版本或 PW4 的證供版本, 被告明確表明他與電單車被人偷去這件事無關。
S S
108. 因此, 就著這個環節, 唯一的爭議是沒有警員尋找鍾志強的原因: PW4 的證供
T 是 被 告 沒 有 說 過 鍾 志 強 在 附 近 的 食肆腸粉皇; 被告的證供是警員不理會他的說話。假 T
若 被 告 的 證 供 真 實 或 有 可 能 真 實 , 情 況 就是 PW4 懷疑被告偷走電單車二故此有可能
U U
干犯擅取交通工具罪, 但被告即時向 PW4 說明電單車二是鍾志強交給他, 並且提出鍾
志 強 就 是 在 附 近 的 食 肆 內 可 以 證 明 他是清白, 更要求警員即時前往該食肆向鍾志強核
V V
CRT34/8.10.2019 37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實 他 的 說 話 的 可 信 性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本 席 認 為 , 警 員 完 全 不 採 取 任 何 行 動 去 找 尋鍾 A
志強便拘捕被告是沒有可能發生的事情。
B B
109. 從沒有爭議的證供可見, 當時現場共有 4 名警員, 包括 PW4、警員 54434、
C C
警員 9178 和警員 2321。他們只需要控制被告一個人, 絕對有剩餘的人手可以查核被
D 告 的 說 話 是 否 屬 實 。 警 員 亦 沒 有 時 間的朿縛令到他們不能作出查證, 因為被告和警員 D
逗留在現場長達約一個小時。PW4 不能確定在現場附近是否有一間食肆腸粉皇, 但即
E 使 腸 粉 皇 真 的 存 在 , 它 的 位 置 亦 不 可 能 是 妨 礙 警 員 進 行 調 查的理由, 因為不論根據被 E
告 的證供, 或是根據 PW4 對一張草圖的標記位置(文件 MFI-D3)作出的估算, 腸粉皇
F F
距 離 電 單 車 二 停 泊 的 位 置 頂 多 是 20 米 , 相 當 接 近 。 換 言 之 , 警員前往腸粉皇的時間
G 只需要數分鐘。由此可見, 沒有任何客觀因素令到警員不接受被告的要求尋找鍾志 G
強。
H H
110. 換言之, 假若被告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沒有警員前往腸粉皇找尋鍾志
I 強 必 然 是 基 於 警 員 的 主 觀 決 定 。 但 是 , 在 當 時 的 環 境 下 , 本席不相信有警員會拒絕調 I
查 。 被 告 當 時 向 警 員 聲 稱 鍾 志 強 可 以 證 明 他 的 清 白 , 而 且 鍾志強更是近在咫尺 , 警員
J J
向 鍾 志 強 查 核被告的說話是否真實對警方 而言是輕而易舉並且百利而無一害。假若鍾
K 志 強 否 定 被 告 的 說 法 , 警 員 更 有 理 據 拘 捕 被 告 , 並 且 可 以 利用鍾志強為證人來將被告 K
定 罪 。 假 若 鍾 志 強 證 明 被 告 的 說 法 屬 實 , 警 員 便 得 到 被 告 的幫助, 找到有可能涉及偷
L 車 的 鍾 志 強 將 他 拘 捕 , 或 最 低 限 度 找 到 追 查 偷 車 賊 的 線 索 ; 而 且 , 即 使 警 員 存 心針對 L
被 告 , 他 們 在 拘 捕 鍾 志 強 之 餘 還 可 以 繼 續 拘 捕 被 告 , 因 為 警員依然可以聲稱被告有可
M M
能 涉 及 與 鍾 志 強 共 同 偷 車 或 接 贓 。 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真的是向警員說出鍾志強就是
在 腸 粉 皇 裡 , 警 員 前 往 腸 粉 皇 去 尋 找鍾志強查證被告的說話是否真實是自然不過及合
N N
乎常理的事, 但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警員沒有這樣做, 原因顯然是被告沒有向 PW4 或任
O 何 一 位 在場的警員作出他在證供中指稱的要求。 本席肯定, 在這一點上, PW4 的證供 O
真實準確, 而被告的證供存有固有的無或然性和內在的不可信性。本席緊記舉證責
P 任。本席接納 PW4 的證供, 並且駁回被告的證供。 P
Q Q
111. 就著第二點被告曾否向 PW4 說他沒有方法聯絡鍾志強, PW4 供稱被告在警誡
下 曾 經 向 他 這 樣 說 , 而 被 告 否 認 。 本 席 緊 記 , 即 使 本 席 裁 定被告沒有在現場曾經向警
R R
員 說 鍾 志 強 就 是 在 附 近 的 食 肆 , 這 並不代表被告曾經說 出他沒有方法聯絡鍾志強。因
S 此 , 本 席 還 需 要 小 心 分 析 證 供 。 沒 有 爭 議的事實是被告經已向 PW4 說出電單車二是 S
鍾 志 強 交 給 他 的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PW4 就不可能不理解, 被告向他發放的訊息是, 他
T 認 識 鍾 志 強 , 而 他 與 鍾 志 強 的 關 係 或稔熟程度是足以讓鍾志強將一部電單車交給他。 T
在這種情況下, PW4 沒有可能在沒有任何基礎下貿然虛構被告向他說他沒有方法聯絡
U U
鍾志強, 因為 PW4 沒有理由預計不到, 假若他在編篡謊言, 被告可以非常容易地證明
V V
CRT34/8.10.2019 38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他有方法聯絡鍾志強, 從而提出反駁證據, 證明他沒有可能這樣向 PW4 說。 A
B B
112. 本 席 亦 注 意 到 , 被 告 的 證 供 只 是 顯 示 他 要 求 警 員 前 往 腸 粉 皇 尋 找 鍾 志 強 去證
明 他 的 清 白 , 但 他 沒 有 提 及 他 曾 經 使用其他方法讓警員可以不用前往腸粉皇也可以聯
C C
絡 鍾 志 強 並 向 他 查 證 。 事 實 當 然 是 被告沒有向警員提供任何其他方法。但是 , 假若被
D 告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單是在 PW4 截查他的當天, 他經已兩次與鍾志強通電話, D
分別是凌晨約 5 時和下午 4 時許。因此, 被告在當天必然有鍾志強的聯絡電話號碼。
E 而且, 當 PW4 截查被告時, 被告手上持有至少一部手提電話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因此, E
被告絕對可以打電話給鍾志強, 而且, 被告必然可以肯定鍾志強會接聽他的電話, 因
F F
為 根 據 被 告 的 證 供 , 鍾 志 強當時正在腸粉皇等候他。但是, 被告沒有打電話給鍾志強,
G 亦沒有向警員展示他與鍾志強的電話聯絡記錄。根據被告的證供, 2018 年 4 月 27 日 G
當天, 他要求警員讓他打電話給 PW9 去確認他正在與警方誘捕鍾志強; 但是, 他沒有
H 同 樣 要 求 警 員 讓 他 打 電 話 給 鍾 志 強 , 好讓鍾志強向警員確認電單車二確是由鍾志強交 H
給他的。除此之外, 根據被告的證供, 2018 年 2 月 27 日當他被查問有關電單車一時,
I I
他向調查他的警長說鍾志強借出電單車一給他, 並且提供鍾志強的電話號碼給警長;
但在 4 月 11 日的調查中, 他沒有向警員提供任何電話號碼。毫無疑問, 如果被告曾
J J
經採取上述多種行動的任何一項, PW4 必然知道被告有方法聯絡鍾志強。在這種情況
K 下, 即使 PW4 意欲虛構證供, 他也不會寫下被告沒有方法聯絡鍾志強這句話。換言之, K
假若這句話是 PW4 製造的謊言, PW4 必須在被告不向他披露其他聯絡鍾志強的方法
L 才 會 導 致 他 寫 下 這 句 謊 言 。 但 是 , 假 若 鍾 志 強 可 以 即 時 證 明被告的清白, 而警員又拒 L
絕 前 往 腸 粉 皇 查 證 時 , 被 告 就 沒 有 可 能 不即時主動向 PW4 提供其他聯絡鍾志強的方
M M
法 , 而 這 些 聯 絡 鍾 志 強 的 方 法 其 實 已經是掌握在被告的手上並且可以即時使用。但正
如已述, 事實就是被告沒有向 PW4 提供任何聯絡鍾志强的方法, 除了被告供稱的要求
N N
警 員 到 腸 粉 皇 找 鍾 志 強 之 外 。 本 席 認 為 , 在 PW4 明知被告和鍾志強必然有某種關係
O 的 情 況 下 , 但 他 仍 然 膽 敢 寫 下 被 告 向 他 說 出 「 …我 無 方 法 聯 絡 到佢㗎」, 原因只有一 O
個, 這就是被告真的是這樣向 PW4 說。
P P
113. 事 實上, 從宏觀一點的角度去看, 如果 PW4 要寫下謊言來對被告不利, 最容
Q Q
易 的 做 法 就 是 不 將 被 告 說 電 單 車 二 是鍾志強交給他的這句話如實記錄, 而是將鍾志強
的 名 字 改 為 另 一 個 名 字 (例 如 阿 泉 ), 然 後 說 被 告 沒 有 方 法 聯 絡 這 個 人 , 因 為 被 告 必 然
R R
沒 有 方 法 聯 絡 虛 構 出 來 的 人 。 當然, 即使根據被告的證供, PW4 沒有這樣做, 並且如
S 實寫下「阿 Sir, 架電單車係呀強今朝係度俾我嫁…」。 S
T 114. 經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和陳詞後, 本席不認為 PW4 的證供受到任何程度 T
的動搖。本席從 PW4 的證供找不到任何合理疑點。本席認為, PW4 的證供足以在沒
U U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證 明 , 被 告 確 曾 在 警 誡 下 說 出 :「 阿 Sir, 架 電 單車係呀強今朝係
V V
CRT34/8.10.2019 39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度俾我嫁, 我無方法聯絡到佢㗎。」 A
B B
被告是否與 PW9 合作誘捕鍾志強
115. 即使本席基於上述的分析對 PW4 證供的真實性沒有任何懷疑, 但本席亦將這
C C
個看法放下, 嘗試從另外一個角度考慮 PW4 和被告證供的可信性。
D D
116. 根 據被告的證供, 當他受到警員截查時, 他正在與 PW9 合作誘捕鍾志強, 他
E 亦 是 為 了 這 個 目 的 才 撻 著 了 電 單 車 二 。 被 告 還 進 一 步 供 稱 , 當警員要拘捕他時, 他隨 E
即 要求警員讓他打電話給 PW9, 並且告訴警員, 打完電話後警員就會知道他真的是正
F F
在與 PW9 誘捕鍾志強。本席緊記, 雖然被告主動指稱他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與 PW9
在 誘 捕 被 告 , 但 他 仍 然 毋 須 履 行 任 何 程 度 的 舉 證 責 任 ; 反 之 , 控 方 必 須 在 沒 有 合理疑
G G
點 下 證 明 被 告 這 方 面 的 證 供 不 真 實 及不可能真 實, 否則本席需要判處被告現在接受審
H 訊的控罪無罪; 而且, 即使本席仍然相信 PW4 的證供, 但是, 被告的證供足以構成合 H
理 疑 點 , 令 到 本 席 必 須 接 納 被 告 曾 經 要 求 警 員 前 往 腸 粉 皇 找鍾志強查證, 及接納被告
I 沒有向 PW4 說過他沒有方法聯絡鍾志強。 I
J J
117. 與 誘 捕 鍾 志 強 這 項 辯 護 理 由 相 關 的 證 供 來 自 深 水 埗 警 區 情 報 科 警 員 (PW7、
PW8、PW9)、被告和他的女朋友何衛瑜女士。
K K
L 118. 在作出判決之前, 本席首先交待審訊時出現的其中一個環節。當 PW7 在證供 L
中 披 露 , 情 報 組 人 員 與 被 告 會 面 後 會 在 調 查 報 告 作 出 記 錄 , 而這些記錄會儲存在一個
M Source file (「 資 料 來 源 檔 案 7」 )之內。辯方大律師隨即要求控方作出披露, 但控方以 M
「 公 眾 利 益 豁 免 」 (public interest immunity)提 出 反 對 。 簡 而 言 之 , 控方認為資料來源
N N
檔 案 內 的 資 料 極 其 敏 感 故 此 不 能 向 外披露, 包括不能向負責本案檢控工作的外聘大律
師 披露, 更遑論向被告或他的法律代表披露。本席曾為披露這個議題進行案中案聆訊,
O O
但 這 個 聆 訊 由 律 政 司 安 排 的 特 別 檢 控 官 單 方 面 出 席 , 被 告 或其代表律師不准參與 , 但
P 他 們 的 利 益 會 由 本 席 看 守 。 在 聆 訊 中, 特別檢控官呈交從資料來源檔案擷取相關的調 P
查 報 告 給 本 席 閱 讀 和 考 慮 , 從 而 決 定它們應否向辯方披露。考慮點當然包括這些資料
Q 是否與被告提出的辯護理由有關, 及假若有關, 公眾利益豁免是否適用。在聆訊後, Q
本 席 批 准 有 限 度 披 露 。 本席將從資料來源檔案擷取的相關調查報告列為 MFI-1, 並且
R R
下 令 把 它 機 密 儲 存 , 只 有 在 本 庭 或 上 訴 法 庭 的 許 可 下 才 可 以開封查閱, 而本席將不相
S 關及/或敏感的資料遮蓋後, 將經修改的部份披露給辯方(MFI-1a)。 S
T 119. 在結案陳詞時, 本席與控辯雙方討論並且達成共識, 本席不需要詳細交待上 T
述 判 決 的 理 由 。 原 因 是 辯 方 得 到可披露的資料 MFI-1a 後, 這些文件看來對被告的抗
U U
7
這是本席對 Source file 作出的非官方翻譯。
V V
CRT34/8.10.2019 40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辯 沒 有 多 大 的幫助。這些資料沒有記載被告與情報組警員合作誘捕鍾志強一事。事實 A
上 , 鍾 志 強 的 名 字 從 來 沒 有 在 這 些 文 件 出 現 過 。 不 過 , 本 席 緊 記 , 本 席 參 閱 這 些 資料
B B
只 是 為 了 判 斷 控 方 是 否 需 要 向 辯 方 透露這些文件來確保被告得到公平的審訊 , 而不是
C 考 慮 這 些 資 料 的 真 實 性 。 本 席 緊 記 , 本席在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時絕對不可以理會這 C
些 資 料 。 這 些 文 件 的 真 確 性 從 來 沒 有得到被告確認, 屬於傳聞證供。本席閱讀這些資
D 料時是為了履行法官的責任決定資料應否向辯方披露; 但當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職責時, D
這些資料並不被接納為證據, 因此, 本席完全不會考慮。
E E
120. 從控辯雙方的證供可見, 被告因為 2018 年 2 月 27 日的罪行被捕後, 深水埗
F F
警 區 情 報 組 的 警 務 人 員 接 觸 被 告 並 希望被告幫助警方提供罪案消息 , 而被告看來是願
G 意合作。問題是他們的合作或意圖合作是否包括誘捕鍾志強。 G
H 121. 控辯雙方不爭議, PW9 出席每次與被告的會面, 每次由 PW7 或 PW8 陪同; 而 H
且, 基於 PW9 的職級較 PW7 和 PW8 為高, PW9 和被告是所有相互會面和聯絡的主要
I 商談者。PW9 與被告有 4 次面對面的會面是沒有爭議的證供, 日期、時間和地點分別 I
為: (1) 2018 年 3 月 1 日 1008 至 1030 時在深水埗警署, (2) 2018 年 3 月 13 日 1645 至
J J
1710 時在西九龍中心麥當勞餐廳, (3) 2018 年 4 月 11 日 0115 至 0140 時在彌敦道 610
K 號地庫麥當勞餐廳; 和(4) 2018 年 4 月 12 日 1627 至 1655 時在長沙灣警署。 K
L 122. 除此之外, PW9 承認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與被告面對面會見後曾經在兩個時 L
段 使 用 電 話 透 過 WhatsApp 的 文 字 和 語 音 訊 息 聯 絡 , 時 間 分 別 為 當 天 的 即 0203 至
M 0305 時及 1648 至 2030 時, 但 PW9 不承認這些聯絡涉及誘捕鍾志強。 M
N N
123. 另一方面, 被告供稱, 2018 年 4 月 5 日, 他與 PW9 有電話聯絡, 期間談及誘
捕鍾志強。但是, PW9 否認當天與被告有聯絡, 亦否認與被告談及誘捕鍾志強。
O O
P 124.就 著 上 述 的 會 面 和 聯 絡 , 控 辯 雙 方 證 供 的爭議可以涉及一些無關痛癢的事情, P
一些則非常重要。被告和 PW9 在 2018 年 3 月 1 日當被告仍未獲得保釋外出時於深水
Q 埗警署內第一次見面。被告供稱出席的警員是 PW9 和 PW7, 但控方證供是 PW8 陪同 Q
PW9 出席。本席相信被告的記憶出錯。疑犯移動記錄(證物 P47)顯示當天 PW8 向值
R R
日官提取被告, 因此, 陪同 PW9 會見被告的警員應該是 PW8, 而這亦是 PW9 和 PW8
的 證 供 。 不 過 , 本 席 不 認 為 這 個 分 別 有 任 何 重 要 性 。 就 著 該次會面的內容, 控辯雙方
S S
的證供有分歧, 包括 PW9 和被告是否在這次會面交換電話, 但這一點也是沒有重要性,
T 因為無論如何, PW9 和被告在 3 月 1 日後確是透過電話互相聯絡和約會。另一個證供 T
分 歧 是 被 告 供 稱 當 天 他 曾 經 向 PW9 和 另 外 的一名警員說出, 他沒有偷竊電單車一及
U 他只是向阿強借車。但沒有任何一方講及誘捕鍾志強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U
V V
CRT34/8.10.2019 41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125. 控辯雙方亦爭議, 在 2018 年 3 月 13 日的會面中, PW7 是否出席整個會面(控 A
方說法), 或只是逗留了 5 分鐘(被告說法)。就著 4 月 11 日的會面, 被告供稱 PW9 約
B B
他在旺角嘉樂商場外面等候然後商談, 但 PW9 則堅持相約被告在彌敦道 610 號地庫
C 麥 當 勞 餐 廳 見 面 , 而 被 告 卻 堅 持 只 是因為嘉樂商場旁邊的公園關閉了才導致他們前往 C
該麥當勞餐廳。本席認為這些爭議亦不是要項性。
D D
126. 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曾經向 PW9 提供兩項罪案消息, 涉及一男一女, 時間是
E 2018 年 4 月 11 日凌晨時份於彌敦道 610 號地庫麥當勞餐廳內。不過, PW9 否認這一 E
男 一 女 是 鍾 志 強 的 朋 友 , PW9 否 認 該 位 女 子 名 叫 「 Coco」 , 及 否 認 她 在 元 洲 邨 販 毒 ,
F F
因為被告告訴 PW9 該女子在元洲街販毒; PW9 亦否認該位男子名叫「麒麟」, 亦否認
G 該名男子賣冰毒, 因為被告告訴 PW9 該男子販賣可卡因。PW9 亦不同意該男子在九 G
龍灣啟晴邨販毒, 被告提供的地址在黑布街, 但被告不能確定那一個樓層或單位。
H PW9 亦供稱, 2018 年 4 月 11 日當被告提供兩項罪案消息給 PW9 時, 被告向他查問行 H
動 使 費 , 而 PW9 回答被告他需要向上司匯報。本席認為無需就著這些爭議作出裁決,
I I
因 為 這 些 爭 議 只 是 涉 及 被 告 提 供 的 罪 案 消 息 詳 情 , 而 在 本 案中, 重要的議題只是在於
被 告 和 PW9 是 否 合 作 誘 捕 鍾 志 強 。 而 且 , 不裁決這些議題令到本席絕對可以不理會
J J
及不考慮資料來源檔案的資料(MFI-P1)。
K K
127. 根據被告的證供, 有關於誘捕鍾志強一事, 他和 PW9 在 3 月 13 日的會面、4
L 月 5 日的電話聯絡、4 月 11 日凌晨的會面, 和 4 月 11 日下午的電話聯絡曾經談及這 L
件事, 而他和 PW9 合作誘捕鍾志強。PW9 則作出全盤否認。
M M
128. 在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後, 本席有以下的觀點:
N N
(a) PW9 連同 PW7 和 PW8 均否認被告與他們合作誘捕鍾志強。他們的證供
O 清 楚 顯 示 , 他 們 接 見 被 告 是為了向被告獲得深水埗區的罪案消息 、犯罪份 O
子 的 資 料 和 罪 案 的 趨 勢 等 。他們強調, 他們不會參與被告被捕案件的調查,
P 及 即 使 被 告 說 及 他 被 捕 的 案件, 他們必然警誡被告但只會筆錄被告的說話, P
然 後交回給原有的調查隊處理。本席認為他們在這方面的證供完全可信。
Q Q
從 PW3 和 PW4 的證供可見, 被告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和 4 月 11 日分別
被 捕 後 , 每 次 完 成 錄 取 補 錄 警 誡 供 詞 的 程 序 後 , 被告便交由刑事調查隊調
R R
查, 因此, PW6 帶被告返回住所搜屋及其後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PW4 亦
S 供 稱 , 他 對 於 被 告 供 稱 他 沒 有 方 法 聯 絡 阿 強 不 感 到有需要問問題跟進, 因 S
為 調 查 隊 會 處 理 。 毫 無 疑 問, 當被告被捕的罪行經已有相關的調查隊跟進
T 時 , 情 報 科 的 警 員 根 本 沒 有理由再加入調查被告原本被捕的案件和追捕其 T
他涉及該案的人士。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PW9、PW7 和 PW8 的證供
U U
在 這 方 面 存 有 內 在 的 可 信 性。本席相信, 他們與被告會面的目的與被告被
V V
CRT34/8.10.2019 42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捕 的 罪 行 沒 有 任 何 關 係 。 假若真的是有誘捕鍾志強的行動, 執行行動的應 A
該是相關的刑事調查隊, 而不是 PW9 和他的隊員。本席相信, PW9、PW8
B B
和 PW7 與被告討論誘捕鍾志強的可能性不存在。
C C
(b) 辯 方 大 律 師 認 為 PW9 的 證 供 不 攻 自 破 , 因 為 控 方 大 律 師 在 開 審 時 曾 說 ,
D 曾 經 與 被 告 接 觸 的 警 務 人 員 均 記 錄 在 「 疑 犯 移 動 紀 錄 」 中 (證 物 P47 和 D
P48), 但是, PW9 從來沒有在疑犯移動紀錄中出現, PW9 卻多次與被告見
E 面。本席認為這項陳詞忽略了疑犯移動紀錄記錄了甚麼。PW7 至 PW9 在 E
證供中均描述向警署值日官提取犯人是一個電腦程序。根據 PW8 的證供,
F F
提 取被告的警員需要在報案室使用電腦並輸入個人密碼去完成提取被告的
G 記 錄 , 而 且 一 名 警 員 完 成 簽 收 手 續 便 可 以 。 因 此 , 疑犯移動紀錄只會有一 G
名警員的記錄。但該名警員提取被告後, 他可以與其他警員一起接見被
H 告。證物 P47 和 P48 記錄了 PW7 和 PW8 曾經提取被告, 沒有記錄 PW9 H
的 出 現 , 但 PW7 和 PW8 提 取 被 告 後 與 PW9 一 起 會見被告完全符合程
I I
序 。 因 此 , 本 席 見 不 到 由 於 PW9 沒 有 在 疑 犯 移 動 紀 錄 中 出現, 他的證供
就 是 不 攻 自 破 的 因 果 關 係 。 再 者, 沒有爭議的證供是被告和 PW9 曾經兩
J J
次在警署內見面, 分別為 2018 年 3 月 1 日在深水埗警署和在 2018 年 4 月
K 12 日在長沙灣警署, 但其餘的會面均不是在警署內進行。本席認為, 疑犯 K
移動紀錄的內容, 對於本席評核控辯雙方證供的可信性沒有幫助。
L L
(c) 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和 PW9 的 WhatsApp 通訊(證物 D4)顯示, 在 2018
M
年 4 月 11 日下午 5 時 22 分時, 被告向 PW9 發出的文字訊息是「攞 0 用$ M
要 不 登 記 的 」 , 而 PW9 的 證 供 是 被 告 要 求 拿 取 行 動 經 費 而 不 是 線 人 費 ,
N N
及 PW9 供 稱 他 給 予 被 告 的 回 覆 是 他知道或明白, 及他要先問上級。辯方
O 大律師認為, 由於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被告仍未向 PW9 提供任何罪案資 O
料, 包括黑布街非法釣魚賭檔的地址, 因此, 被告必然是為了誘捕鍾志強
P 而向 PW9 索取行動使費。本席首先指出, 根據 PW9 的證供, 黑布街地址 P
並不是涉及非法釣魚賭檔而是毒品儲存地方。再者, 本席不同意這項陳
Q Q
詞 。 被 告 當 時 的 文 字 訊 息 的意思可以是, 他希望就著他將會提供的罪案消
息 得 到 「 零 用 錢 」 , 但 當 被 告 和 PW9 沒 有 商 議 合 作 誘 捕 鍾志強時, 被告
R R
要求的「零用錢」也不會涉及誘捕鍾志強。被告供稱, 2018 年 4 月 11 日
S 下 午 5 時 之 後就是執行誘捕鍾志強的行動, 但是, 從被告的證供可見, 直 S
到該刻為止, 他根本沒有因為誘捕鍾志強而花費過一分一毫, 因此, 他根
T 本 不 會 有 索 取 行 動 使 費 的 需 要 , 更 何 況 根 據 被 告 自 己 的 證 供 (假 若 是 有 可 T
能真實的話), 在 3 月 13 日當 PW9 向他提議誘捕鍾志強時, PW9 同時向他
U U
講 及 他 可 以 申 請 線 人 費 , 而 被 告 說 他 的 回 應 是 「 唔使」, 因為他只是想證
V V
CRT34/8.10.2019 43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明他是清白。因此, 從被告的證供看來, 在 4 月 11 日當他向 PW9 提及 A
「 攞 0 用 $要 不 登 記 的 」 時 , 他 不 是 談 及 因 為 誘 捕鍾志強, 他要求行動使
B B
費。
C C
(d) 毫無疑問, 假若被告和 PW9 合作誘捕鍾志強, 得益者必然是被告, 因為他
D 可以藉該次誘捕令警方相信, 2018 年 2 月 27 日當他駕駛電單車一時, 他 D
只 是從鍾志強借用電單車一及在不知情之下使用這架被人偷去的電單車。
E 但 是 , 假 若 被 告 的 證 供 真 實 或 有 可 能 真 實 , 這 個 對被告絕對有利的辯護理 E
由可以說是從天而降, 毋須被告做任何事便可得到:
F F
(1) 被告不是提出誘捕鍾志強的人。根據被告的證供, PW9 在 3 月 13 日的
G
會面中提出這個主意。但是, 當時 PW9 的職責根本毋須理會被告被拘 G
捕的罪行, 亦毋須追捕其他的涉案人士, 這些是調查隊的工作, PW9 不
H 可能向被告說「不如我哋試吓誘捕佢」。再者, 假若 PW9 相信鍾志強 H
是偷車賊, 他亦可以預計到鍾志強在 3 月 13 日經已知道被告駕駛電單
I I
車一被捕, 在這些情況下, PW9 根本亦不可能預計被告和鍾志強會否有
日後的聯絡, 因此, PW9 提到誘捕鍾志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J J
(2) 即使 PW9 在 3 月 13 日向被告提出誘捕鍾志強的主意, 但他沒有建議
K 被 告 如 何做, 被告也沒有向 PW9 查詢, 更遑論主動採取行動。從被告 K
的 證 供 可 見 (假 若 有 可 能 真 實 ), 在 PW9 提 出 誘 捕的主意後, 他連電話
L 也沒有打去給鍾志強, 他沒有例如聯絡鍾志強並指責鍾志強借出一架 L
被盜的電單車給他駕駛令到他被捕及有可能被檢控。但鍾志強卻主動
M M
打電話給被告並說明會補償被告, 更在 4 月 5 日向被告說他有一架電
單車不想要並要求被告尋找買家。 鍾志強似是自投纙網。
N N
(3) 被告供稱 4 月 5 日鍾志強給他電話後, 他隨即電聯 PW9, PW9 跟著指
O 示 他「拖住佢先」, 並且說幾天後他會聯絡被告, 並且教被告如何做。 O
PW9 否 認 這 次 對 話 的 存 在 。 本 席 認 為 , 假 若 鍾 志強自動前來跌進誘捕
P 的陷阱, PW9 沒有可能指示被告「拖住先」, 因為假若鍾志強找其他人 P
賣 車, 他們便失去誘捕的機會。而且, 「拖住先」有可能引起鍾志強的
Q Q
懷 疑 , 而被告說當時 PW9 卻要求他不要引起鍾志強的懷疑。再者, 本
R
席見不到 PW9 需要數天時間準備, PW9 或任何警員假扮買家向鍾志強 R
買車便可以拘捕他。本席認為, PW9 沒有可能給予被告指稱的指示。
S (4) 從被告的證供看來, 4 月 5 日收到鍾志強的電話後, 他完全沒有與鍾志 S
強 聯絡, 從來沒有向鍾志強說找到買家。雖則如此, 鍾志強在 4 月 11
T T
日 凌 晨 約 5 時 , 於 沒 有 預 先 通 知 被 告 及 並非在回應被告的要求的情況
下, 主動在凌晨 5 時許將電單車二停泊在被告住所樓下的後巷, 讓誘捕
U U
鍾 志 強 的 佈 局 得 以形成。更湊巧的是被告在當天凌晨一時許即約 3 至
V V
CRT34/8.10.2019 44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4 小時前才與 PW9 傾談如何誘捕鍾志強, 在 PW9 教懂被告怎樣做後, A
鍾志強就送來電單車。
B B
(5) 本席認為被告的幸運程度是難以置信。
C C
(e) 另一方面, 這次誘捕行動卻基於一些難以解釋的理由以失敗告終:
D (1) 根 據 被 告 的 證 供 (假若有可能真實), 他在落樓尋找鍾志強之前經已聯絡 D
好 PW9, PW9 在當天下午約 5 時半經已向被告說明會即時前來停車位
E 置 (亦 即 是 被 告 住 所 的 樓 下 )協 助 誘 捕 鍾志強, 但不知道什麼原因, 在當 E
天下午約 7 時 17 分當被告被帶往警署時, PW9 仍然沒有出現。沒有爭
F F
議的證供是 PW9 知道被告住所的地址。
G (2) 根據被告的證供(假若有可能真實), 即使他已經告訴 PW4 和其他 3 名 G
截查他的警員他正在與 PW9 合作誘捕鍾志強, 並且向這些警員說明鍾
H 志強就是在距離頂多 20 米之外的食肆腸粉皇, 但不知道什麼原因, 4 名 H
警員全部拒絕前往腸粉皇尋找或拘捕鍾志強。
I I
(f) 控 方大律師在盤問被告時質疑誘捕鍾志強是否有作用。 在控方大律師的盤
J J
問下, 被告承認, 即使鍾志強被拘捕, 假若鍾志強不承認電單車一是由他
K 偷來及與被告無關, 誘捕鍾志強也幫助不到他洗脫 2018 年 2 月 27 日案件 K
的 嫌 疑 。 因 此 , 洗 脫 罪 名 的 方 法 就 是 報 警 拘 捕 鍾 志強, 然後作為控方證人
L 指證鍾志強, 而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清楚知道鍾志強在什麼地方出現, 所 L
以 拘 捕 鍾 志 強 絕 對 不 需 要 用上誘捕的方法。但是, 被告在獲得保釋後從來
M M
沒有採取這種行動還自己清白。
N N
(g) 本 席 注 意 到 , 被 告 在 控 方 大律師進一步盤問下修改了他的答案。 被告後來
O 供 稱 , 假 若 有 第 二 單 案 件 便可以幫助證實他在第一單案件也是清白的。本 O
席 會 進 一 步 分 析 被 告 的 第 二 個 答 案 。 但 是 , 從 被 告接受盤問時的回應 , 本
P 席 的 印 象 是 , 被 告 在 接 受 盤 問 之 前 根 本 不 知 道 誘 捕鍾志強, 相對於一般向 P
警 方 舉 報 鍾 志 強 , 有 何 分 別或好處。所以當控方大律師第一次質疑他誘捕
Q Q
鍾志強是沒有作用時, 被告不懂得回答。
R R
(h) 就 著 被 告 後 來 提 供 的 答 案 , 本 席 相 信 , 被 告 的 意 思 是 , 假 若 鍾 志 強 再 次 向
S
他 提 供 或 出 售 被 人 偷 去 的 電 單 車 , 而 他 令 到 鍾 志 強當場被捕, 這樣就有可 S
能 令 到 警 方 相 信 , 電 單 車 一 是 鍾 志 強 偷 , 及 事 件 與他無關。假若這真的是
T 被告的想法, 本席預期, 當鍾志強在 4 月 5 日向被告說有車想出售並要求 T
被告找買家時或在 4 月 11 日將車擺在被告住所樓下時, 被告最低限度也
U U
會 向 鍾 志 強 查 詢 , 鍾 志 強 想出售的車是否也是一部被人偷去的電單車。但
是 , 從 被 告 的 證 供 看 來 (假 若 有 可 能 真 實 ), 被 告 從 來 沒 有 向 鍾 志 強 在 這 方
V V
CRT34/8.10.2019 45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面 進 行 查 證 。 被 告 不 可 以 說因為他不希望鍾志強產生懷疑而不查問 , 因為 A
既 然 鍾 志 強 拜 托 他 找 尋 買 家 , 這 名 買 家 必 須 是 一 名願意購買失車的人, 否
B B
則 鍾 志 強 便 會 冒 著 有 可 能 被 警 方 拘 捕 的 危 險 , 因 此, 鍾志強絕對會願意向
C 被 告 披 露 他 打 算 出 售 的 電 單車是否失車。而且, 鍾志強想出售的電單車是 C
否 偷 來 的 亦 絕 對 會 影 響 車 的售價, 亦即是直接影響被告找尋買家的選擇。
D 但 是 , 被 告 完 全 沒 有 向 鍾 志強查證他想出售的車是否失車。被告更加在證 D
供中堅稱, 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當他被 PW4 和其他警員制服和截查時,
E E
他 仍 然 不 知 道 電 單 車 二 是 偷來的, 及它的車牌是假的。假若被告真的是與
PW9 合作誘捕鍾志強, 最低限度, 他需要知道甚至乎確保鍾志強出售的電
F F
單車是一部失車, 否則誘捕鍾志強也不能夠替他洗去 2 月 27 日發生罪行
G 的 罪 名 。 試 想 , 假 若 鍾 志 強 帶 來 一 部 來 源 合 法 的 電單車出售, 這極有可能 G
證明, 鍾志強不會在 2 月 27 日將一部偷竊得來的電單車一交給他。被告
H 豈不是弄巧反拙。 H
I I
(i) 假 若 被 告 的 證 供 有 可 能 真 實, 鍾志強就做出了一連串不合乎常理的行為。
在 未 知 道 被 告 是 否 經 已 找 到買家時, 鍾志強沒有理由將電單車二停泊在被
J J
告住所樓下的後巷, 在未賣車前便送貨。鍾志強亦沒有理由在凌晨 4 時許
K 5 時 將 電 單 車 駕 駛 到 被 告 的住所樓下而沒有事先通知被告, 但這是一般人 K
的 休 息 時 間 。 鍾 志 強 也 不 可能一方面將電單車二用車冚冚 著, 但另一方面
L 不 告 訴 被 告 電 單 車 二 掛 著 的 車 牌 號 碼 是 什 麼 。 再 者, 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 L
在 腸 粉 皇 與 鍾 志 強 交 談 後 才前往後巷電單車二旁邊, 然後當他接觸電單車
M M
二時便被警員截查, 當時一個藍色袋(證物 P41)裝著大量東西(證物 P26 至
P43, 見 承 認 事 實 (二 )證 物 P45)經 已 擺 放 在 電 單 車 二 的 車 尾 上 。 假 若 被 告
N N
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由於被告當時才第一次接觸電單車二, 因此, 該藍色
O 袋 連 同 內 裏 的 東 西 不 可 能 是屬於被告的,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這 O
些 東 西 屬 於 鍾 志 強 。 但 是 , 假 若 鍾 志 強 當 時 打 算 出售電單車二, 他就沒有
P 可能將這袋東西留下在電單車二的車尾上。 P
Q Q
(j) 被告供稱他在當天凌晨約 5 時經已接獲鍾志強的電話, 知道鍾志強將一部
電 單 車 擺 放 在 他 的 住 所 樓 下打算出售。假若他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他就沒
R R
有 理 由 不 在 接 到 鍾 志 強 的 電 話 之後, 隨即通知 PW9 開始準備拘捕鍾志強
S 的行動。但根據他的證供, 他沒有這樣做, 只是睡覺直至下午 4 時許。本 S
席注意到, 被告與 PW9 當時在凌晨分手後不久, 被告可以預計 PW9 還未
T 睡覺; 無論如何, 被告可以透過 WhatsApp 的語音訊息留言給 PW9, 但他 T
沒有這樣做。
U U
(k) 被 告 供 稱 , 他 沒 有 意 圖 駕 駛 電 單 車 二 , 他 撻 著 電 單車二的目的是為了避免
V V
CRT34/8.10.2019 46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鍾 志 強 懷 疑 他 , 及 他 想 拖 延 時 間 等 候 PW9 的 到 來 。 但 是 , 即使他要假扮 A
介 紹 買 家 給 鍾 志 強 , 他 根 本無需要親自檢查電單車二的狀況。假若他的證
B B
供 有 可 能 真 實 , 鍾 志 強 就 是 親 自 駕 駛 電 單 車 二 來 到他的住所樓下, 被告沒
C 有 理 由 質 疑 該 電 單 車 的 性 能 。 除 此 之 外 , 不 論 該 電單車的性能如何 , 只要 C
有人買便可以, 而根據被告指稱的誘捕安排, PW9 或 PW9 安排的買家必然
D 會 買 。 根 本 不 用 被 告 操 心 。 再 者 , 根 據 被 告 的 證 供, 在他在腸粉皇見到鍾 D
志 強 時 , 鍾 志 強 問 他 借 錢 , 雖 然 他 沒 有 直 接 回 答 鍾 志 強 他是否願意借錢給
E E
他, 但被告的證供亦顯示, 最近可以提取款項的地方也需要步行 5 分鐘,
因 此 , 被 告 只 要 假 裝 甚 至 乎 真 正 到 去 撳 錢 給 鍾 志 強, 被告完全不需要撻車
F F
也 不 會 引 起 鍾 志 強 的 懷 疑 , 並 且 可 以 拖 延 時 間 , 更加可以在離開鍾志強的
G 視線範圍的地方打電話給 PW9。但是被告就是沒有這樣做, 反而撻車。 G
H (l) 被告和 PW9 之間的 Whatsapp 通訊可以從證物 D4 看見。但是, 沒有任何 H
一 個 訊 息 可 以 顯 示 被 告 和 PW9 合 作 誘 捕 鍾 志 強 。 根 據 被 告 的 證 供 , 在
I I
2018 年 4 月 11 日下午 4:48 時的 WhatsApp 語言訊息是他通知 PW9 他會
落 樓 先 找 鍾 志 強 。 但 是 , 這 個 語 言 訊 息 不 能 播 放 出來, 因為被告和何女士
J J
供 稱 , 被 告 當 時 的 手 提電話經已失去。另一方面 , PW9 的證供是, 被告在
K 該 語 音 訊 息 只 是 說 及 在 稍 後時間, 被告會將元洲街的正確位置告訴他。換 K
言 之 , 除 了 被 告 的 證 言 之 外 , 他 沒 有 其 他 證 供 支 持誘捕鍾志強的說法。另
L 一方面, PW9 的證供看來可信, 因為在早一個 WhatsApp 文字訊息, PW9 就 L
是要求被告「有元洲位通知我」。
M M
(m) 被告供稱, 2018 年 4 月 11 日凌晨在彌敦道麥當勞地庫餐廳時, 為了讓
N N
PW9 清楚知道鍾志強的樣貌來進行誘捕, 他向 PW9 展示在他的手提電話
O 裡 鍾 志 強 的 照 片 , 而 PW9 用 他 的 手 提 電 話 將 鍾 志 強 的 照 片 拍 攝 下 來 。 O
PW9 否 認 有 這 件事情發生。PW9 的證供完全得到何女士的支持。何女士
P 的 證 供 清 楚 說 明 , 被 告 的 手 提 電 話 沒 有 鍾 志 強 的 照片, 而呈堂的鍾志強照 P
片(證物 D1)是何女士登上鍾志強的 Facebook 然後下載得來的照片。因此,
Q Q
被告顯然在這一點上說謊。
R R
(n) 根 據 辯 方 的 說 法 , 在 誘 捕 鍾 志 強 失 敗 後 , 被 告 被 扣 留 在 長 沙 灣 警 署 , PW9
S 於 4 月 12 日與被告見面。假若被告的證供是真實, 誘捕失敗的其中一個 S
原因必然是 PW9 沒有如約儘早來到案發現場, PW9 需要負上責任。在這
T 種情況下, PW9 沒有理由不替被告向拘捕被告的警員說明, 在案發時被告 T
確是與警方合作誘捕鍾志強, 尤其是他和被告在 4 月 11 日仍然是關係良
U U
好, 否則他也不會要求被告不要再稱呼他為「阿 Sir」(見證物 D4 的下午
5:22 時 WhatsApp 文字訊息); 而且, PW9 還需要依賴被告提供兩宗毒品案
V V
CRT34/8.10.2019 47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件 的 罪 案 消 息 。 假 若 PW9 真 的 曾 經同意與被告誘捕鍾志強 , 他就沒有理 A
由在 4 月 12 日與被告鬧至不歡而散。
B B
129. 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裁定, 被告提出的他與 PW9 合作誘捕鍾志強的辯護理
C C
由, 絕對是不真實及沒有可能真實。本席駁回被告的證供。換言之 , 本席較早前對
D PW4 證 供 的 可 信 性 之 裁 定 , 沒 有 任 何 需 要 修 改 的 理 由 。 再 者 , 本 席 認 為 PW7、PW8 D
和 PW9 都 是 誠 實 可 信 的 證 人 。 就 著 警 方 沒 有與被告合作誘捕鍾志強這一點, 本席接
E 納他們的證供。 E
F F
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18)和會面紀錄(證物 P19)
130. 本 席 清 楚 知 道 , 雖 然 本 席 在 特 別 議 題 裁 決 時 經 已 裁 定 被 告 自 願 作 出證物 P18
G G
和 P19, 但是, 在主議題裁決時, 本席還需要重新審視全部證供, 從而考慮並裁決被告
H 是 否 自 願 作 出 這 兩 項 證 物 。 經 小 心 考慮後, 本席找不到任何改變判決的理由。本席肯 H
定 , 被 告 在 完 全 知 道 他 的 權 利 及 明 白 會 面 紀 錄 內 容 的 情 況 下, 在會面紀錄上書寫聲明
I 及簽署確認, PW4 替被告作出的補錄警誡供詞是真實準確。 I
J J
131. 本 席 肯 定 , 當 PW4 以 擅 取 交 通 工 具 罪 拘 捕 被 告 時 , 被 告 在 警 誡 向 PW4 說 :
「阿 sir, 架電單車係阿強今朝喺依度畀我㗎, 我冇方法聯絡到佢㗎。」基於被告當時
K K
向 PW4 作出的陳述, 被告當時顯然不可能與 PW9 合作誘捕鍾志強。本席在在較早前
L 駁回被告與 PW9 合作誘捕鍾志強的裁決, 亦得到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確立。 L
M 132. 本席亦肯定, 其餘兩份會面紀錄(證物 P22 和 P24) 也是由被告自願作出, 而 M
PW4 亦在這兩份會面紀錄真實準確地補錄了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
N N
133. 經小心考慮後, 就著在 2018 年 4 月 11 日發生的事件, 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
O O
是 誠 實 可 靠 的 證 人 。 本 席 亦 裁 定 他 的證供不真實及沒有可能真實。本席特別說明, 本
P 席 不 相 信 電 單 車 二是鍾志強擺放在海壇街 242B 號後巷交給被告。本席亦裁定, 被告 P
和 PW9 合作方誘捕鍾志強一事從來沒有發生, 連被告和 PW9 商討誘捕鍾志強的可能
Q 性也不存在。本席接納 PW9 的證供, 他從來沒有從被告聽到鍾志強這個名字。 Q
R R
134. 另 一方面, 本席肯定 PW4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他的證供可信可靠。因此, 就
著 2018 年 4 月 11 日於現場警員截停和調查被告的經過, 及其後 PW4 在警署內替被
S S
告 簽 發 發 給 被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及 書 寫 三 份會面紀錄的經過, 本席裁定 PW4 的證供真
T 實及準確地說出真相。 T
U 2018 年 2 月 27 日事件 U
135. 沒 有 爭 議 的 證 供 顯 示 , 2018 年 2 月 27 日當被告駕駛著電單車一給 PW3、
V V
CRT34/8.10.2019 48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PW5 和 其 他 警 員 截 停 及 調 查時, 被告聲稱, 電單車一是鍾志強借給他使用; 而爭議的 A
地方是, 當 PW3 要求被告提供鍾志強的資料時, 被告未能提供鍾志強的個人資料、地
B B
址、聯絡電話, 或尋找鍾志強的方法。另一方面, 被告供稱, 他向警長 PW5 提供了鍾
C 志強的電話號碼「6548 5370」。PW3 和 PW4 否認被告的案情。 C
D 136. 被告供稱, 在事發當天, 他向鍾志強借車, 原因是他需要前往落馬洲由晚上 D
十時直至翌日凌晨 3 時工作。控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的證供不可信, 因為被告不可能
E 為了賺取 800 元的薪酬, 蓄意干犯在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和使用汽車沒有第三者 E
保 險 等 嚴 重 控 罪 , 因 為 被 告 不 單 有 可 能 被 檢 控 及 判 處 監 禁 , 而 且 一 旦 發 生 意 外 , 在沒
F F
有 第 三 者 保 險 的 保 護 下 , 被 告 根 本 沒 有 經 濟 能 力 向 受 害 人 作出賠償, 弄致自己經濟崩
G 潰。不過, 本席認為, 雖然大律師的陳詞有它的說服力, 但是, 本席不能夠排除被告 G
為 貪 圖 方 便 而 罔 顧 後 果 的 可 能 性 。 因此, 本席不能夠純粹因為被告沒有車牌和沒有第
H 三者保險依然選擇駕駛就排除他向鍾志強借車的可能性。 H
I 137. 因此, 在這組控罪中, 最重要的事實爭議就是在於被告是否未能向調查警員 I
提供鍾志強的任何個人資料, 包括他的電話號碼。
J J
138. 經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後, 本席接納 PW3 和 PW5 的證供。首先, 雖然
K K
PW5 未 能 將 每 個 細 節 說 出 (例 如 PW5 供 稱 他 起 被 告 曾 經 說 出 向人借來電單車一, 並
L 且提及該人的名字, 但他經已記不起該名字, 及在案發時他將該名字交給 PW3 跟進), L
但 PW5 對於所有要項事件可以清楚交待。PW3 亦同樣可以作出直接和前後一致的證
M 供。PW3 和 PW5 的證供亦互相吻合。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半點動搖。 M
N N
139. 除 此 之 外 , 本 席 完 全 見 不 到 他 們 有 不 說 出 事 實 真 相 的 動 機 或 理 由 。 在 調 查期
間, 他們發現電單車一是一部報失電單車, 因此, 毫無疑問, 不論被告當時作出解釋
O O
或 不 作 出 解 釋 , 他 們 都 會 將 被 告 拘 捕 或 帶 返 警 署 交 給 刑 事 調 查 隊 進 行 調 查 。 PW3 和
P PW5 同 時 供 稱 , 被 告 聲 稱 車 一 是 他 向 別 人 借 來 的 , 而 被 告 的 證 供 在 這 一 點 也 是 一 致 P
的。因此, 毫無疑問, PW3 和 PW5 在這方面說真話。被告指稱兩名證人隱暪他在現場
Q 時 經 已 即 時 透 露 的 鍾 志 強 電 話 號 碼 。本席不認為兩名證人會這樣做, 原因是假若被告 Q
經已表明他知道鍾志強的電話號碼, 即使 PW3 和 PW5 不願意如實記錄, 他們根本沒
R R
有方法阻止被告向其他人披露。他們不可能不知道刑事調查隊會接手調查被告的案
S 件 。 到 期 時 , 被 告 依 然 可 以 向 這 些 其 他 警 員 說 出 鍾 志 強 的 電 話 號 碼 。 再 者 , PW3 和 S
PW5 根 本 不 可 能 排 除 被 告 傳 召 鍾 志 強 證 實 電 單 車 一 確 是 由 鍾 志 強 借 給 他 的 。 雖 然單
T 車 一 經 已 證 實 為 失 車 , 但 這 並 不 表 示 鍾 志 強 不 會 出 來 替 被 告作證, 因為鍾志強也可以 T
在清白的情況下取得電單車一使用。換言之, 假若 PW3 和 PW5 蓄意隱瞞被告曾經說
U U
出鍾志強的電話號碼, 他們必然知道這是徒勞無功及枉作小人。
V V
CRT34/8.10.2019 49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140. 再 者 , 在 拘 捕被告後, PW3 必須替被告補錄警誡供詞。PW3 必然知道, 在補 A
錄 的過程中, 他必須問被告對於補錄供詞是否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到了那個階段,
B B
即 使 PW3 意 欲 隱 瞞 被 告 曾 經 說 出 鍾 志 強 的 電話號碼, 他也不可能阻止被告在警誡供
C 詞上寫下這個號碼。因此, 本席見不到 PW3 有任何動機會這樣做。 C
D 141. 另一方面, 假若 PW3 和 PW5 要隱瞞被告曾經說出鍾志強電話號碼, 他們最 D
容 易 的 做 法 就 是 說 被 告 在 警 誡 下 沒 有 說 出 他 是 向 人 借 來 電 單 車 一 。 事 實 上 , 從 PW3
E 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作出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16) 8, PW3 記錄下被告前後被捕 5 項控 E
罪時的回應, 而被告的回應全部是「我唔講嘢」。換言之, 假若 PW3 和 PW5 蓄意隱
F F
瞞 被 告 曾 經 說 出 鍾 志 強 借 出 電 單 車 一給他, 他們大可以在他們的證人口供也隱瞞這件
G 事 , 而起碼在文件上沒有人知曉。他們可以隨便地說被告沒有回應如何得到電單車一, G
或 隨 便 虛 構 一 個 名 字 便 指 稱 被 告 曾 經交待這個人是車主, 但他們都是說出當時被告交
H 代 了 鍾 志 強 借 車 給 他 , 而 鍾 志 強 就 是 被 告 承 認 他 在 當 刻 說 出的名字。本席認為, 既然 H
他 們 誠 實 地 說 出 鍾 志 強 的 名 字 , 他 們 就 沒 有 理 由 隱 瞞 鍾 志 強的電話號碼。因此, 他們
I I
的證供可信。
J J
142. 另一方面, 被告供稱, 他拒絕簽署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16), 原因是 PW3 作出
K 不 完 整 的 記 錄 , 亦 即 是 PW3 沒 有 在 記 錄 中 寫下鍾志強的電話號碼。 本席不相信這項 K
證 供 。 從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可見 , 就著有關被告曾經說過的話, PW3 只是寫下被告
L 說 「 我 冇嘢講」, 這些絕對不是招認。本席見不到 PW3 為甚麼要花費這麼大的氣力, L
去 製 造 一 個 虛 假 但 起 碼 從 表 面 上 不 能夠針對被告的補錄警誡供詞, 更何況他需要動用
M M
PW5 在記事冊上做出確認進行補錄警誡供詞的程序。
N N
143. 本 席 亦 認 為 被告的證供不可信。被告作供時承認 , 在事發當天 2018 年 2 月
O 27 日, 他知道自己有權不簽署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雖然他也說他不知道他是否有 O
權不簽署補錄警誡供詞, 正如已述, 從被告知道他有權不簽署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本
P 席 作 出 唯 一 合 理 和 不 可 抗 拒 的 推 論 , 被 告 也 知 道 他 有 權 不 簽署補錄警誡供詞, 及他亦 P
知 道 他 有 權 在 補 錄 警 誡 供 詞 上 作 出 修改、更正或增補。因此, 假若被告在現場經已向
Q Q
PW3 說出鍾志強的電話號碼, 被告大可以在證物 P16 上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 寫下
鍾 志 強 的 電 話 號 碼 。 但 是 他 沒 有 這 樣 做 。 辯 方 大 律 師 力 陳 , 被告沒有這樣做, 原因有
R R
可 能 是 他 行 使 保 持 緘 默 的 權 利 。 但 是 , 被 告 從 來 沒 有 行 使 保持緘默的權利, 因為根據
S 他的證供, 當他看見證物 P16 並沒有寫下鍾志強的電話號碼時, 他質疑警員的記錄。 S
但是, 假若他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他最容易做的事就是在證物 P16 加上鍾志強的電話
T 號 碼 , 但 是 他 沒 有 這 樣 做 。 本 席 肯 定 , 當 被 告 說 他 在 現 場 時經已說出鍾志強的電話號 T
U U
8
本席注意到被告沒有書寫聲明和簽署確認證物 P16, 所以證物 P16 只是幫助 PW3 說明當時他和 PW5 在記事
冊內作出了甚麼記錄。
V V
CRT34/8.10.2019 50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碼, 他的證供不真實及不可能真實。 A
B B
144. 經小心考慮後, 就著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警員在鴨寮街截查被告和查問被告
的 經 過 , 本 席 駁 回 被 告 的 證 供 。 本 席 緊 記 舉 證 責 任 在 控 方 身 上 。 本 席 接 納 PW3 和
C C
PW5 是 誠 實 可 靠 的 證 人 。 他 們 的 證 供 正 確 無 誤 地 反 映 出 事 實 真 相 。 本 席 說 明 , 當
D PW3 向被告查問鍾志強的個人資料時, 未能提供, 包括鍾志強的地址、電話號碼和其 D
他尋找鍾志強的方法。
E E
145. 被告供稱, 他向鍾自強借用電單車一。假若真有這件事或這個可能性, 本席
F F
就見不到他基於甚麼原因不向警員披露任何可以尋找到鍾志強的方法。
G G
146. 再者, 被告聲稱在 2018 年 2 月初經已見到鍾志強駕駛電單車一, 這是不可能
H 的事實, 因為電單車一被人偷去的時間最低限度在 2 月中, 因為它是在 2 月 18 日至 H
26 日期間被偷去。
I I
147. 被告亦聲稱在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當鍾志強駕駛電單車一交給他時, 鍾志強
J J
將 他 的 頭 盔 和 手 套 也 除 下 交 給 被 告 配 戴 , 這 是 完 全 不 合 情 理的事, 因為當鍾志強借車
給 被告使用時, 他沒有可能預期被告沒有駕駛電單車的頭盔和手套。根據被告的證供,
K K
鍾 志 強 不 知 道 他 沒 有 駕 駛 執 照 。 因 此 , 對 鍾 志 強 而 言 , 被 告是一名普通的持有合法駕
L 駛執照的電單車駕駛者。他不可能預期被告沒有頭盔或手套。但是根據被告的證供, L
鍾 志 強 無 需 詢 問 被 告 便 除 下 頭 盔 和 手套交給被告, 而且頭盔和手套的尺寸大小又剛巧
M 符合被告的使用。本席認為, 這些證供存在內在的不可信性。 M
N N
148. 被 告 堅 持 , 他 不 知 道 電 單 車 一 是 一 部 被 人 偷 竊的車輛。但是, PW3 的證供和
相 片 清 楚 顯 示 , 電 單 車 的 匙 膽 有 損 毀 的 痕 跡 , 而 且 , 啟 動 電 單 車 一 的 車 匙 並 不 是 一般
O O
的 車 匙 , 而 是 沒 有 鋸 齒 牙 的 。 被 告 作 供 時 強 調 , 被 警 員 截 停 之 前 , 他 從 來 沒 有 將 車匙
P 從 匙 膽 掹 出 , 所 以 他 不 知 道 車 匙 的 狀 況 。 本 席 認 為 , 假 著 電單車一真的是由鍾志強交 P
給 被 告 , 鍾 志 強 就 沒 有 可 能 不 知 道 匙 膽 的 損 毀 狀 況 和 車 匙 的特別形狀。換言之, 鍾志
Q 強 必 然 知 道 電 單 車 一 是 一 部偷來的車 , 並且據為自己之用。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Q
鍾 志 強 沒 有 可 能 將 他 使 用 偷 來 電 單 車的事實給其他人知道或有機會知道, 因為這樣有
R R
可能引致他被檢控及判刑。因此, 鍾志強不可能借出電單車一給被告。
S S
149. 本席緊記被告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但是, 基於上述的理由, 本席認為被告並
T 不 是 誠 實 可 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真實亦不可能真實。本席 駁回他的證供。本席肯定, T
被告並不是從鍾志強借來電單車一。
U U
150. 上 述 的 裁 決 與 本 席 裁 定 , 被 告 沒 有 與 警 方 合 作 誘 捕 鍾 志 強 吻 合 。 由 於 電 單車
V V
CRT34/8.10.2019 51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一不是由鍾志強借出來給被告, 因此, 不存在誘捕鍾志強的可能性。 A
B B
推論和裁斷
151. 本席緊記, 即使本席完全駁回被告的證供, 這並不表示控方經已成功舉證。
C C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每一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 他們的證供真實可靠, 本
D 席裁定他們的證供正確地反映事實。 D
E 152. 就著第一項控罪, 電單車一被人在 2018 年 2 月 18 日大約中午 12 時至同年 2 E
月 26 日下午大約 5 時偷去是不容置疑的事實。從偷車的人花費不少工夫去改動車身
F F
外 形 來 隱 藏 它 的 真 正 車 輛 身 份 , 本 席相信偷車的人的意圖是由他本人使用電單車一。
從 PW3 和 PW5 的證供, 本席肯定被告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管有和控制著電單車一,
G G
並 且 在 鴨 寮 街 駕 駛 著 它 。 當 本 席 駁 回被告從鍾志強借來電單車一的證供後 , 在沒有其
H 他 證 供 顯 示 被 告 從 其 他 來 源 取 得 電 單車一的情況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 H
推論, 偷竊電單車一的人就是被告。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I 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罪名成立。 I
J J
153. 作 出 這 項 裁 決 時 , 本 席 清 楚 知 道 , PW6 的 證 供 證明被告的住所沒有收藏著偷
車 或改動汽車的工具。但是 , 任何偷車和改動汽車的行為可以在任何地方進行。因此,
K K
被告家中沒有這些工具並不構成合理疑點。
L L
154. 就 著 第 四 項 控 罪 , 從 有 人 在 經 已 被 偷 走 及 外 觀 和 顏 色 受 到 改 動 的 電 單 車 一上
M 使 用 印 有 TR3282 的 一 塊 號 碼 字 牌 ,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推論, 該人意圖欺 M
詐, 透過使用這塊號碼字牌, 虛假地聲稱電單車一的車輛登記號碼為 TR3282, 從而隱
N N
瞞電單車一的真實登記號碼, 令到 PW1 及警方不能尋回或妨礙他們尋回電單車一, 讓
該 人 可 以 繼 續 不 誠 實 地 將 電 單 車 一 據 為 己 有 , 永 久 剝 奪 PW1 對 電 單 車 一 擁 有 的 產
O O
權。本席亦肯定, 唯一有意圖作出這樣欺詐的人是偷車的人, 他就是被告。因此, 本
P 席 裁 定 , 控 方 經 已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 證 明 第 四 項 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 P
席裁定被告第四項罪名成立。
Q Q
155. 就 著 第 五 項 控 罪 , 有 人 在 經 已 被 偷 走 及 外 觀 和 顏 色 受 到 改 動 的 電 單 車 一 上使
R R
用一張登記號碼為 HM1115 的車輛牌照, 但 HM1115 的登記號碼被黑色膠紙遮蓋著。
本 席 相 信 , 在 電 單 車 一 掛 上 這 張 車 輛 牌 照 的 目 的 並 不 是 誤 導他人相信, 電單車一的登
S S
記 號 碼 是 HM1115, 而 是 希 望 透 過 展 示 這 張 車 輛 牌 照 , 令 人相信它是掛上由運輸署發
T 出的恰當車輛牌照。不過, 即使在這個基準下,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推論依然是, 該 T
人 意 圖 欺 詐 , 透 過 使 用 這 張 車 輛 牌 照 , 隱 瞞 電 單 車 一 沒 有 取得恰當的車輛牌照。由於
U 本 席 裁 定 被 告 偷 竊 電 單 車 一 和 及 在 電單車一上使用虛假的數碼字牌 , 本席亦可以作出 U
唯 一 合 理 和 不 可 抗 拒 的 推 論, 使用這個虛假車輛牌照的人就是被告。因此, 本席裁定,
V V
CRT34/8.10.2019 52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控 方 經 已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 證明第五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 A
告第五項罪名成立。
B B
156. 就著第六項控罪, 電單車二被人在 2018 年 3 月 26 日大約早上 8 時 15 分至同
C C
年 4 月 10 日早上大約 9 時 30 分這段時期的某個時間被人偷走是不容置疑的事實。從
D 偷 車 的 人 花 費 不 少 工 夫 去 改 動 車 身 外形來隱藏它的真正車輛身份, 本席相信偷車的人 D
的意圖是由他本人使用電單車二。從 PW4 的證供, 本席肯定被告在 2018 年 4 月 11
E 日 管 有 和 控 制 著 電 單 車 二 。 本 席 經 已裁定, 本席不相信電單車二是鍾志強擺放在海壇 E
街 242B 號後巷交給被告, 然而, 該電單車就是擺放在被告的住所樓下。換言之, 被告
F F
絕 對 有 機 會 和有能力在任何 時間取用電單車二。當本席駁回被告有關於鍾志強將電單
G 車 二 擺 放 在 被 告 住 所 樓 下 的 證 供 後 , 在沒有其他證供顯示被告從其他來源取得電單車 G
二 的 情 況 下 , 本 席 作 出 唯 一 合 理 和 不 可 抗 拒 的 推 論 , 偷 竊 電單車二的人就是被告。本
H 席 肯 定 , 控 方 經 已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 證 明 第 六 項 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 H
席裁定被告第六項罪名成立。
I I
157. 就 著 第 七 項 控 罪 , 本 席 接 納 PW4 的 證 供 。 從 被 告行到電單車二的車頭位置 ,
J J
然 後 在 車 頭 位 置 做 出 一 個 「 扭 匙 」 動 作 , 令 到 引 擎 發 出 聲 響, 電單車二的車尾燈亦亮
K 起 , 及 被 告 跟 著 用 雙 手 拎 起 一 個 黃 色 花 紋 的 頭 盔 , 本 席 作 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 K
論, 假著 PW4 不是截查被告, 被告就會戴上頭盔、登上電單車二, 然後駕車離開。本
L 席 肯 定 , 被 告 當 時 的 行 為 經 已 是 超 越 了 預 備 駕 駛 的 行 為 , 構成企圖在道路上駕駛電單 L
車 二 。 被 告 當 時 並 非 持 有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是 沒 有 爭 議 的 事 實 。因此, 本席肯定, 控方經
M M
已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 證 明 第七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第七
項罪名成立。
N N
O 158. 就 著 第 八 項 控 罪 , 從 有 人 在 經 已 被 偷 走 及 外 觀 和 顏 色 受 到 改 動 的 電 單 車 二上 O
使 用 印 有 UV3969 的一塊號碼字牌,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推論, 該人意圖欺
P 詐, 透過使用這塊號碼字牌, 虛假地聲稱電單車二的車輛登記號碼為 UV3969, 從而隱 P
瞞電單車二的真實登記號碼, 令到 PW2 及警方不能尋回或妨礙他們尋回電單車二, 讓
Q Q
該 人 可 以 繼 續 不 誠 實 地 將 電 單 車 一 據 為 己 有 , 永 久 剝 奪 PW2 對 電 單 車 二 擁 有 的 產
權。本席亦肯定, 唯一有意圖作出這樣欺詐的人是偷車的人, 他就是被告。因此, 本
R R
席 裁 定 , 控 方 經 已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 證 明 第 八 項 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
S 席裁定被告第八項罪名成立。 S
T 159. 本席最後補充一點。就著第一項和第六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力陳, 由於第一 T
項控罪指稱電單車一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被偷去, 和第六項控罪指稱電單車二在 2018
U U
年 4 月 11 日被偷去, 因此, 被告不可能被定罪, 因為這兩部電單車被偷去的時間必然
是 早 於 罪 行 詳 情 列 出 的 日 期 。 本 席 不同意這項陳詞。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在 2 月 27
V V
CRT34/8.10.2019 53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日及 4 月 11 日之前偷去它們, 但是, 在控罪列出的日期, 被告依然是不誠實地挪佔分 A
別屬於 PW1 和 PW2 的財物, 意圖永久地剝奪他們的財產, 因此, 被告的偷竊行為仍
B B
然是在發生中。因此, 本席可以判處被告有罪。
C C
160. 無 論 如 何 , 被 告 在 哪 一 天 偷 竊 電 單 車 一 的 和 電 單 車 二 並 不 是 要 項 性 的 罪 行元
D 素。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 條的訂明, 本席可以不理會 D
控罪書上列出的罪行發生日期, 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 E
F F
G G
(已簽署 )
H 郭偉健 H
區域法院法官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CRT34/8.10.2019 54 DCCC 623/2018/裁 斷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