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啟源案 DCCC623/2018
駕駛失車及使用假車牌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啟源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黃啟源面對八項控罪,涉及兩宗電單車事件。2018年2月,他駕駛屬於PW1的失竊電單車一,車上使用不相符的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2018年4月,他在另一部屬於PW2的失竊電單車二旁把車輛撻著,車上同樣使用虛假號碼字牌。被告否認盜竊及偽造文件,辯稱兩部車由朋友鍾志強借出,並稱自己與警方情報人員合作誘捕鍾志強。被告承認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包括:控方能否單憑間接及環境證供證明被告偷竊兩部電單車;被告使用不相符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是否具欺詐意圖;其在第二部電單車旁撻車的行為是否構成企圖無牌駕駛;以及警方補錄的警誡供詞和會面紀錄是否自願及可接納。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控方須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每項罪行的全部元素,被告沒有舉證責任。環境證供只有在基礎事實已獲證明,且推論屬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時,方可支持定罪。法庭接納車主及警員證供,認為兩部電單車均在未獲同意下被移走、改裝並更換識別標誌;被告其後管有及控制車輛,而其借車及誘捕辯解內在矛盾、不可信。使用不相符號碼標誌足以顯示隱瞞真實車輛身份的欺詐意圖。撻車、扭匙及準備戴頭盔的行為已超越單純預備,構成企圖駕駛。法院亦裁定被告明白權利並自願作出相關紀錄,故予以接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14條及第32條和附表,並引用《道路交通條例》第42及111條、《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及65C條。判斷環境證供時亦參考 The Queen v To Luen-shun 及 Hodge’s Case。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第1、4、5、6、7及8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第2及第3項控罪為承認後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本次裁決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失竊財物在控罪日期前已被取走,不必然妨礙其後仍屬持續中的不誠實挪佔;《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條亦容許法庭不理會非要項的犯罪日期。法庭並強調,駁回被告證供本身不等於控方已完成舉證。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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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駕駛失竊電單車但聲稱是朋友借出,會否構成盜竊?
可以。法院會考慮失車狀況、被告的管有及控制,以及借車說法是否可信。本案法庭不接納被告證供,裁定他偷竊兩部電單車。
Q.使用與電單車不相符的車牌是否屬於偽造文件?
如證據顯示使用車牌是為隱瞞車輛真實身份及誤導他人,便可構成相關偽造文件罪。本案法院認定兩塊不相符號碼字牌具有欺詐意圖,判被告相關控罪成立。
Q.撻著沒有牌照的電單車是否已構成企圖無牌駕駛?
單純準備未必足夠,但扭匙、撻車及準備戴頭盔等行為如已超越預備階段,便可構成企圖。本案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達此程度,裁定第七項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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