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520/2018 & 37/2019
B [2019] HKDC 1243 B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520 號及 2019 年第 37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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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羅家發(第一被告人) H
蘇啟樂(第二被告人)
I I
何冠軒(第四被告人)
J J
李家駒(第五被告人)
K 鄭嘉俊(第六被告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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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N 日期: 2019 年 8 月 30 日上午 11 時 42 分 N
出席人士:葉劍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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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安妮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P P
第一被告人
Q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Q
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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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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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T 劉玉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 T
U 代表第五被告人 U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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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30.8.2019/FK 1 DCCC 520/2018 & 37/2019(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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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人
B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B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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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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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ad society)
E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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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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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1.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各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有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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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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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a) 條 。 第 一 被 告 另再承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罪,違反香
K 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條。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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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埔旭日美食店餐廳是一家位於香港新界大埔仁興街地下的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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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先生為該餐廳的東主。
N N
3. 2018 年 4 月 2 日上午約八時許,阮先生站在餐廳外,被告一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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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朋友謝小姐行經餐廳,他於是步向他們,並邀請他們光顧餐廳早餐。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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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被告一突然變得情緒激動,並指稱他調戲謝。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爭
Q 執期間,被告一不停向他說自己是一名「陀地」,隸屬「新義安」。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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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爭執至激烈之際,被告一打了電話召集一群人,即被告四至六前往
S S
現場。被告六首先到達現後,以拳擊打阮先生面部,同時以廣東話大聲叫
T 喊「𨳒你老母」。隨後,被告五到達現場,並一同襲擊他。接著,被告六 T
以其手臂箍著他的肩膀及頸部,而被告一及被告五則不斷擊打他的面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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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六又以其右手擊打阮先生的肩膀及頭部數次。然後,阮先生的鼻子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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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30.8.2019/FK 2 DCCC 520/2018 & 37/2019(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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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流血。隨後,被告二從對面馬路到達現場,他突然拿起一張藍色膠椅擊
B 打阮先生的頭部共三次。然後,被告六以手臂箍著他,而其他人則繼續擊 B
打阮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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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5. 阮先生被襲約三分鐘後,他跌到在路旁石壆附近地上,旁邊一輛車 D
牌號碼為 FA8812 的的士案發期間停泊在路邊。接著,被告四至五不斷用
E E
腳踢他,並將腳踏在他身上,持續約三十秒,而被告六則為其他人把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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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6. 各被告其後離開現場,向大埔墟香港鐵路博物館方向走去。被告一 G
H
則繼續襲擊阮先生,但很快便遭謝及該餐廳的職員鄺女士制止。謝將被告 H
人一與阮先生分開,並護送被告人一離開現場。當被告人一走向太和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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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他向圍觀者大喊:「我係新義安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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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 鄺女士、的士司機李先生及案發時間在該餐廳內的顧客均目擊整個 K
事件。梁先生住在該餐廳對面大廈一樓,他目擊襲擊的部分過程,並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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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提電話拍攝了該襲擊過程,然後將影片交予警方。此外,他亦目擊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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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一走向太和方向時,被告一突然轉身向圍觀者大喊「我係新義安嘅」。
N N
8. 該餐廳旁邊的髮型屋 AIM Hair Studio 外裝設了一部閉路電視,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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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路電視亦拍攝到是次事件,並有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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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阮先生的醫療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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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他的醫療檢查顯示,他頭皮有裂傷、面部有多處瘀傷、左邊肋骨多
S 處骨折、左側有小氣胸及左上腹有觸痛,須留院一天。 S
T T
10. 警方不久到達現場,並在該餐廳附近一帶進行掃蕩。其後,警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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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廣場麥當勞餐廳外尋回被告一及謝。警員觀察到被告一的前臂有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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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30.8.2019/FK 3 DCCC 520/2018 & 37/2019(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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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隨後拘捕他。警方從被告一身上撿取一件黑色 T 裇及一條兩邊有白色
B 線條的黑色褲,相信是被告一施襲時身穿的衣物。在隨後的警誡錄影會面 B
中,被告一承認這些衣物是屬於他的。
C C
D D
11. 被告一要求接受診治,因此獲安排送往醫院接受治療。當被告一等
E 候接受治療期間,阮先生看見他,並辨認出他便是自稱為地區惡霸並襲擊 E
他的人,他於是通知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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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12. 2018 年 4 月 18 日,被告二到大埔警署自首,隨即被拘捕。
H H
13. 2018 年 4 月 20 日,警方取得搜查令,搜查長洲邁亞美度假村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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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2018 年 4 月 21 日,警方在單位內尋回被告四及另外一名男子,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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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們作出拘捕。
K K
14. 2018 年 5 月 10 日,當被告五準備經落馬洲離開香港時,他被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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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隨後,警方在被告五家中進行搜屋,撿取了一件黑色 T 裇,上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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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Ka Kui, Lazy & Crazy」圖案及文字,相信是被告五在施襲時身穿衣
N 物。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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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18 年 11 月 19 日,被告六在其家中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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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6. 在隨後的認人程序中,阮先生辨認出被告一、二、四、五、六為施 Q
襲者,鄺女士辨認出被告一為其中一名施襲者,李先生認出被告一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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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施襲者,梁先生認出被告一、二及四為施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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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7. 在案發期間,被告一、二、四、五、六意圖使阮先生身體受嚴重傷 T
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及被告一聲稱是「新義安」三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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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社團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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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30.8.2019/FK 4 DCCC 520/2018 & 37/2019(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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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8. 第一被告現年 30 歲,過往在 2007 年及 2017 年曾因販運危險藥物 B
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及送往戒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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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9. 第二被告現年 18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
E E
20. 第四被告現年 22 歲,過往在 2018 年 1 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感化
F 令 12 個月,本案在 2018 年 4 月 2 日發生,第四被告明顯地已違反上述感 F
化令。
G G
H 21. 第 五 被 告 現 年 27 歲 , 過 往 一 項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 按 《 罪 犯 自 新 條 H
I
例》,本席毋須理會。 I
J 22. 第六被告現年 29 歲,過往有四項共涉及十四條罪行的刑事定罪紀 J
K 錄,多次涉及三合會罪行,亦曾於 2011 年、2015 及 2016 年分別干犯普 K
通襲擊及襲擊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行,最後因自稱三合會成員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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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10 月被判監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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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3. 首先,代表第一被告的黎大律師求情指出,明顯地,當日第一被告 N
因醉酒才如此糊塗失去常性地誤以為對方調戲其女友,才會干犯上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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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並非涉及任何計劃或預謀,他願意向對方作出賠償。自稱三合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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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亦因醉酒而起。他的求情信表明內疚,明白這些行為使人厭惡,目
Q 無法紀,明白酒後亂性,已汲取教訓,不會再犯,望予以輕判。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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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代表第二被告的蕭大律師求情特別指出,第二被告自幼缺乏家庭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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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很早已投入社會,在餐廳工作,同事及僱主亦稱讚他待人有禮,工作
T 勤奮,公司願意繼續聘用他。蕭大律師進一步陳述指出,其實第二被告早 T
已願意承認較輕的傷害人身罪第 19 條,但不獲控方接納。經深思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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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才延遲至審訊時才認罪。第二被告呈上多 封家人、僱主等的求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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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許狀,盡顯第二被告本質善良及勤奮。各報告相當正面,雖建議到勞教
B 中心,但蕭大律師指出,以第二被告的背景、認罪情況、過往並無任何刑 B
事紀錄,更生中心可能較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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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代表第四被告的梁大律師則特別指出,他雖然違反感化令,但涉及
E 的頒令是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起,第四被告過往並無任何暴力罪行,可望不 E
予額外懲處。同樣地,較遲的認罪主因希望控方可接納較輕的傷人罪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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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條 因 而 延 誤 。 在 案 中 , 第 四 被 告 是 最 遲 到 達 現 場 的 , 並 不 涉 任 何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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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純因幫助朋友才愚蠢地參與襲擊。第四被告願意作出賠償,亦有計劃
H 進修 IVE 的酒店管理課程,望予以輕判。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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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代表第五被告的劉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出身於單親家庭,但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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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相當孝順及顧家。其實當天亦因酒精引起,第五被告才愚蠢地參與,
K 明白自己犯錯,特別向事主作出道歉,願意賠償。第五被告的求情信、家 K
L 人及僱主的信件均顯示第五被告的悔意,家人及僱主亦非常支持他。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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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代表第六被告的馬大律師指出,第六被告承認過往曾多次干犯涉及
N 暴力的罪行,主因酒精而起,但經過今次事件後,第六被告再次思考自己 N
O 的人生,不想再出出入入監牢,打算真正重新做人,向其兒子作出好的示 O
範,他知錯及會改過。同樣地,第六被告願意作出賠償,但 因經濟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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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連累家人,希望給予較長時間作出賠償。無論如何,第六被告坦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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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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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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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T T
Sang [2011] 1 HKC 155 指出,過往此類控罪被告常被判以 3 至 12 年監禁
U 不等,視乎各案情而定。而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U
HKC 225 一案重申此類罪行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需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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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30.8.2019/FK 6 DCCC 520/2018 & 37/2019(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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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重要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其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
B 或藥物影響、是個人抑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 B
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會帶給受害人的影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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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明顯地包括第一及部分被告受酒精影響下而失去常性。
E 多名被告向事主襲擊,拳打腳踢頭部、身體等多處部分,可幸是對事主沒 E
有造成永久的傷害,但此類集體向個人所作出的襲擊行為,法院應予具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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嚇力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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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0. 但無論如何,亦須考慮的是,本案不涉及任何武器、事主的受傷程 H
度在同類案件中較為低。本席亦考慮各被告的認罪情況及所有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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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此類案件總體而言,應考慮予以 3 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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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如何,各被告認罪,願意作出賠償,各背景報告等相當正面,盡顯各人
K 悔意。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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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經考慮後,認為較適當地可予 2 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各人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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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參與,罪責相若,但畢竟第一被告為始作俑者,其判刑起點應予 2 年 9
N 個月監禁。而各被告認罪雖有先後不同,但明白當中涉及背後的認罪情況 N
O 及與控方商討作處理,最終也不致事主上庭作證。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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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考慮到這些特別情況,各被告認罪後,可判予 20 個月監禁最為合
Q 適。第一被告認罪後則判以 22 個月監禁。第一被告另涉一項自稱三合會 Q
R 成員的罪行,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4 個月。最後以整體 R
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被告兩項控罪共判以 24 個月監禁最為合適。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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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當中兩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兩項控罪共判以 2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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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第二被告年紀較輕,考慮他的參與程度、對事件認罪的態度、其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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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信及以本案而言,對被告來說更生最為合適、他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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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考慮所有這些情況,第二被告被判往更生中心是適當的安排。
B B
34. 如上文所述,第四及第五被告認罪後,分別判予 20 個月監禁,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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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過往已多次干犯相同亦涉及暴力的罪行,應予酌量加刑。考慮這
D 些情況,其認罪後須判予 21 個月監禁。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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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因此,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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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
G 第一項控罪 22 個月監禁; G
H
第二項控罪 4 個月監禁; H
第二項控罪當中 2 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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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第一被告兩項控罪共判予 24 個月監禁。
J 第二被告被判往更生中心。 J
K 第四及第五被告各判予 20 個月監禁。 K
第六被告判予 2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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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另外,就賠償方面,事主雖要求較高的賠償,但本席亦必須考慮各
N 人可予負擔的能力及意願。在此情況下,本席作出賠償令,在各被告同意 N
下,各被告須賠償予事主,各賠償 10,000 元,明天內支付,第六被告則
O O
給予一個月時間內支付。本席亦表明,此賠償令並不損害他對各人進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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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訴訟的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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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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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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