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松燊案 DCCC220/2019

入屋偷工具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十五個月
被告因入屋犯法被判監禁十五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14/8/2019[2019] HKDC 115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松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被告人許松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案發地點為何文田一個正在裝修、當時無人居住的住宅單位。事主陳先生為該處工作的分判商,發現一把電鎬及一把電鑽失竊,合共價值港幣3,000元。閉路電視及被告人在警誡下的供述顯示,他從門外紙皮下取得門匙進入單位,取走工具後丟棄。被告人稱其行為源於工資糾紛及報復意圖,並曾吸食冰毒,但承認當時知道自己的行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辯方主張涉案單位正在裝修且無人居住,應按非住宅處所處理;案件沒有爆破、傷人或複雜計劃,工具價值不高,並有工資糾紛、吸毒、自首合作、及早認罪及賠償等減刑因素。控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提出控罪,判刑由法庭按案情決定。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雖然單位原屬民居,但案發時正在裝修且無人居住或工作,量刑上可視為非住宅處所。一般入侵非住宅處所犯罪的判刑起點為三十個月,但本案沒有爆破、工具或傷害他人的情況,犯案手法簡單,故基本判刑起點下調至兩年。被告並非一時衝動,而是在案發前一小時決定往現場報復,故仍屬有計劃犯罪。及早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另因願意賠償港幣3,000元再減一個月,最後判囚十五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國生案 (HKSAR v Yeung Kwok Sang)(CACC 4/2006),該案支持在處所實際無人居住及進行裝修時,量刑上可視為非住宅處所。法庭亦引用《戒毒所條例》(Drug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s Ordinance) 第244章第6A條處理現有戒毒所羈留令。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入屋犯法罪。法庭以兩年監禁為基本判刑起點,因及早認罪及賠償作出扣減,判處監禁十五個月。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6A條,現有兩項戒毒所羈留令終止。

判決啟示

正在裝修且無人居住的住宅單位,在量刑上可視為非住宅處所。即使犯案手法簡單,預先決定報復仍可構成計劃因素;及早認罪及全額賠償可帶來額外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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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裝修中無人居住的住宅入屋犯法如何判刑?
A.

法庭認為,正在裝修且無人居住或工作的單位,量刑上可視為非住宅處所。本案以兩年為起點,經認罪及賠償扣減後判囚十五個月。

Q.沒有爆破門窗而用門匙入屋,是否仍屬入屋犯法?
A.

本案被告從門外取得門匙進入單位並取走工具,仍承認入屋犯法罪。法庭只將沒有爆破及手法簡單視為減輕量刑因素,而非否定罪責。

Q.入屋犯法後認罪及賠償可以減刑多少?
A.

被告合作並及早認罪,獲三分一刑期扣減;願意全額賠償港幣3,000元,另獲減一個月。本案最終判處監禁十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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