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EC 1802/2022
C [2026] HKDC 95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僱員補償案件 2022 年第 1802 號 E
F
----------------------------------------- F
G G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H H
申請人 李廣榮
I I
及
J J
答辯人 金苑飲食集團有限公司
K K
-----------------------------------------
L L
M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偉倫法庭聆訊 M
審訊日期:2025 年 9 月 25 日
N N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 年 11 月 4 日
O O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 年 11 月 21 日
P 判案書日期:2026 年 1 月 30 日 P
Q Q
--------------------------------
R R
判案書
S --------------------------------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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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A. 引言
C C
1. 申請人李廣榮先生在 2020 年 10 月 15 日受僱於答辯人於
D D
其所經營的一所名叫「金苑酒家」的食肆工作,於當天晚上申請人
E E
在金苑酒家內遇襲受傷。
F F
2. 於 2022 年 9 月 8 日,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
G G
港法例第 282 章),作出僱員補償申請,向僱主(即本案答辯人)
H H
追討僱員補償,申索第 9 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 10 條
I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第 10A 條(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的補 I
償。(除非另作聲明,以下所提及的條例均為《僱員補償條例》內
J J
的條例。)
K K
L 3. 答辯人及後於 2023 年 1 月 18 日存檔其回答書。有關答 L
辯人在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答辯人的主要答辯理由是申請人當天
M M
遇襲受傷前已被答辯人解僱,因此他當時已並非答辯人的僱員,並
N N
不受該條例的保障。
O O
4. 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於 2023 年 7 月 21 日頒下命令要求
P P
申請人及答辯人於查閱對方文件後 42 天內將就法律責任及/或評估補
Q Q
償的證人陳述書存檔及與對方交換。根據該命令的要求,答辯人於
R 2023 年 11 月 27 日於法庭存檔了四份證人陳述書,分別為「黃建泉 R
的證人供詞」、「周超倫的證人供詞」、「凌北合的證人供詞」及
S S
「陳志明的證人供詞」。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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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5. 由於申請人遲遲沒有存檔其證人陳述書,區域法院法官
C 羅雪梅於 2024 年 1 月 3 日頒令,除非申請人於 2024 年 3 月 27 日或 C
之前存檔及送達其證人陳述書,否則申請人將被禁止在審訊中傳召
D D
任何證人出庭作供。申請人於是在 2024 年 3 月 19 日存檔他本人的證
E E
人陳述書。
F F
6. 及後於 2025 年 3 月 28 日的內庭聆訊中,區域法院羅麗
G G
萍法官經聆聽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申請人的親自陳述後作出
H H
命令,把在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問題和賠償金額的評定分開處理,
I 並把處理法律責任的審訊定於 2025 年 9 月 24 及 25 日進行。 I
J J
7. 這是釐定答辯人於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的審訊及裁決。
K K
L B. 法律責任的聆訊 L
M M
8. 由於法律責任的聆訊被安排於 2025 年 9 月 24 日進行,
N 並預留兩天,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即「文明律師事務所」,於 2025 N
O 年 8 月 15 日向法庭呈交了相關的審訊文件冊。但本席審閱該文件冊 O
時發現答辯人竟把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22 號命令第 8(2)條
P P
規則分別於 2023 年 9 月 4 日及 2023 年 12 月 11 日向法庭存檔的兩份
Q Q
「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即表格 23)一併附錄於審訊文件冊
R 中,這是極不恰當的。區域法院規則第 22 號命令第 25 條規則明確規 R
定,與訟雙方在所有法律責任問題還沒有作出裁決前,不得向原審
S S
法官透露任何一方已經作出附帶條款付款一事:
T T
U U
V V
-4-
A A
B 「已經作出附帶條款付款一事,在所有法律責任問題以及 B
須予判給的款項決定之前,不得向聆訊或裁定有關債項或
C 損害賠償所關乎的訴訟、反申索或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原 C
審法官或聆案官傳達。」
D D
9. 於聆訊當天,申請人親自應訊,而答辯人則由梁文浩大
E E
律師(「梁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梁大律師在審訊前已呈交答
F F
辯人的書面開案陳詞及案例典據。
G G
10. 至於有關答辯人不當地透露 「 已經作出附帶條款付款 」
H H
一事,申請人及梁大律師均表示不反對本席繼續審理此案件,雙方
I I
均不希望此案件因此而被延誤。
J J
11. 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儘管本法庭得知答辯人已根據《區域
K K
法院規則》第 22 號命令第 8(2)條規則發出及向法庭存檔附帶條款付
L 款通知書,本席能夠將此訊息擱置,並確信不會因此對本審訊造成 L
M 任何不公。故此,本席接納雙方的要求繼續進行當天的聆訊 (Tsui M
Wai Kam v Wang Fung Machinery & Engineering Limited DCEC
N N
530/2009, unreported, 27 October 2010, paras 11 and 12)。
O O
12. 由於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於開審前他並沒有向法庭呈
P P
交書面開案陳詞。他的口述開案陳詞也非常簡短。於聆訊中他親自
Q Q
出庭作供。
R R
13. 至於答辯人一方,梁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開案陳詞第 11 段
S S
中曾表示將會傳召在此案中已存檔的四份證人陳述書的相關四名人
T T
仕作供,但答辯人不能確定他們會否出席聆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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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14. 於聆訊當天,梁大律師作口頭開案陳詞時通知法庭答辯 C
人不會於聆訊中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並確認答辯人不會提交任何證
D D
據,他們只要求申請人作嚴格舉證以支持他的申索。
E E
F
C. 申請人的案情及證供 F
G G
15. 申請人在此案中是以填報《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
H 則》中指定的表格 1 提出他的正式申索。申請人在該表格 1 就意外發 H
I
生日期及地點、申請人當時所進行工作的性質、意外的性質及受傷 I
原因所填報的詳情與他在法庭存檔的證人陳述書的描述和他在聆訊
J J
當天的口頭供詞是一致的。相關的案情和證供(包括一些沒有爭議
K K
的文件中顯示的證據)可歸納如下:
L L
(1) 自 2018 年 8 月 11 日起,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並於
M M
答 辯 人 所經 營 的「 金 苑 酒家 」 廚房 中擔 任 一 名
N 「水枱」。(見申請人的職位申請表及僱傭合約 – N
O 審訊文件冊第 164 至 166 頁) O
P P
(2) 於 2020 年 10 月 15 日,申請人仍然受僱於答辯人
Q 在金苑酒家的廚房中擔任「水枱」的工作。他每 Q
R 天 的 工 作時 間 一般 是 從 中午 十 二時 至 深 夜 十 二 R
時,但當時「金苑酒家」一般營業至凌晨二時。
S S
其中有些客人凌晨二時後還繼續逗留在金苑酒家
T T
打麻雀,沒有離開,員工因此亦須繼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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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3) 雖然在 2020 年 12 月 15 日,香港政府已頒布限聚 C
令,規定所有飲食處所須於晚上 10 時結束營業,
D D
但事實上當時答辯人並沒有遵從政府的限聚令,
E E
金苑酒家於晚上 10 時後仍繼續營業。
F F
(4) 於 2020 年 10 月 15 日晚上大約 11 時 15 分,申請
G G
人的上司黃建泉先生走進金苑酒家的廚房,即申
H H
請人當時工作的地方,對申請人說公司要裁員,
I 還即時給申請人一張 $21,228.75 的支票,同時告訴 I
申請人翌日不用上班。黃先生當時還要求申請人
J J
在一張日期為 2020 年 10 月 15 日的「支款單據」
K K
上簽收作實。
L L
(5) 根據該支款單據顯示,金苑酒家當時發放給申請
M M
人的$21,228.75 解僱金包括申請人 10 月 1 日至 10
N N
月 15 日的工資、8.5 天的大假及補假和 7 天代通知
O 金(見審訊文件冊第 171 頁)。 O
P P
(6) 申請人從黃先生手上接過支票及「支款單據」後
Q Q
已察覺到公司向他發放的解僱金數目不正確,但
R 由於黃先生說公司要解僱他,他亦只好在「支款 R
單據」上簽收。在他還未有機會向黃先生指出公
S S
司計算的解僱金金額不正確前,黃先生已拿過申
T T
請人已簽收的「支款單據」及即時轉身離開廚房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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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到金苑酒家的大堂與他坐在 15 號枱的朋友飲酒閑
C 聊。 C
D D
(7) 數分鐘後(申請人接受答辯人律師盤問時補充說
E E
少於 3 分鐘),當申請人完成執拾便到金苑酒家的
F 大堂 15 號枱就有關於在解僱金計算中補假不足的 F
問題與黃先生理論,但遭黃先生一口拒絕,黃先
G G
生更重複地對申請人說「冇得搞」。
H H
I (8) 在與黃先生爭論時,當時與黃先生同坐在 15 號枱 I
的其他人仕突然從後襲擊他,其中一位名叫周超
J J
倫的人從後箍着申請人的頸項,另外有不知名人
K K
仕用啤酒樽襲擊申請人頭部太陽穴位置和眼角,
L 導致酒樽爆裂及玻璃散佈於地上。申請人受襲後 L
倒臥在地上。
M M
N N
(9) 10 多分鐘後,大約於晚上 11 時 30 分,申請人從地
O 上爬起來然後致電報警求助。 O
P P
(10) 根據申請人憶述,當時在金苑酒家的大堂中有八
Q Q
至九成的座位還有顧客,他們紛紛站起來觀看正
R 在發生的事。 R
S S
(11) 警方接報後幾分鐘內到達現場,當時在場的顧客
T T
已陸續離開金苑酒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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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2) 根據相關警務人員記載於他隨身記事簿的紀錄, C
申請人及黃先生當天於晚上 11 時 50 分於金苑酒家
D D
內因在公眾地方打架同時被警方拘捕 (審訊文件
E E
冊第 150 及 173 頁)。
F F
(13) 另根據廣華醫院於 2025 年 6 月 7 日發出的醫療報
G G
告(審訊文件冊第 124 至 125 頁)顯示,申請人當
H H
晚於凌晨 50 分(即 2020 年 10 月 16 日零時 50 分)
I 到廣華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經檢查後發現申請 I
人的傷勢如下:
J J
K K
(i) “Swelling and bruising of the right eye area”
L (右眼區域腫脹瘀青) L
(ii) “Abrasion wound over the anterior neck”(頸
M M
部前側擦傷)
N N
(iii) “1 cm wound over the left hand with no active
O bleeding”(左手有一處 1 公分長的傷口,無 O
出血)
P P
(iv) “Mild tenderness over the lower abdomen”
Q Q
(下腹部位輕微疼痛)
R R
(14) 根 據 申 請人 於 盤問 下 的 口述 證 供及 香港 警 務 處
S S
2023 年 8 月 31 日給答辯人律師的書面回覆,就申
T T
請 人 與 黃先 生 在金 苑 酒 家打 架 及因 此而 被 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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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事,他們均於 2020 年 11 月 4 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
C 接受以$1,000 自簽守行為 12 個月形式處理。 C
D D
(15) 有關於申請人所指答辯人在解僱當晚發給申請人
E E
的解僱補償不足一事,日後經勞工處協助,答辯
F 人透過勞工處分別於 2020 年 11 月 18 日及 2021 年 F
2 月 19 日 增 補 給 申 請 人 $5,786 及 $32,266 , 共
G G
$38,052 解僱補償金(審訊文件冊第 177 至 180
H H
頁)。
I I
16. 由於答辯人於審訊時並沒有提交任何證供,梁大律師在
J J
其書面結案陳詞中只對申請人的證供的可信性作出質疑。在答辯人
K K
的法律責任問題上,梁大律師的主要質疑是有鑒於當時香港政府正
L 值執行限聚令,飲食處所於晚上 10 時後不能營業,因此黃先生很有 L
可能於當天晚上 10 時前已通知申請人有關解僱,而申請人亦無需繼
M M
續逗留於金苑酒家內。另由於當晚的肢體暴力事件發生於晚上 11 時
N N
15 分,相隔黃王先生當晚通知申請人被解僱的時間相隔超過 1 小
O 時,梁大律師從而推斷申請人當晚 10 時後仍逗留於金苑酒家內的目 O
P
的與他受僱的工作無關。 P
Q Q
17. 本席認為梁大律師提出的質疑不能成立。首先,梁大律
R 師提出的質疑所陳述的相關事實並沒有證供支持,只基於梁大律師 R
S
的猜測。根據申請人提供的事實證供,答辯人並沒有遵從香港政府 S
限聚令的要求於晚上 10 時停止營業,反之,當時金苑酒家一般營業
T T
至凌晨二時,有些顧客甚至凌晨二時後還逗留在金苑酒家打麻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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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金苑酒家的僱員亦因此需繼續工作。答辯人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或
C 提交任何證供以推翻或否定申請人這方面的說法。 C
D D
18. 此外,答辯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是於當天晚上 11 時 15 分
E E
申請人與黃先生在金苑酒家內打架。除他們二人外,還有其他人仕
F 在場(雖然答辯人並沒有承認該些人仕曾襲擊申請人),其中包括 F
周超倫先生及陳志明先生,儘管答辯人並沒有傳召他們出庭作供,
G G
他們二人就當晚於金苑酒家內發生的打架事件均於此案中存檔了他
H H
們各自的證人供詞。根據申請人的證供, 周超倫更是其中一名從後
I 襲擊他的人。若然答辯人真的像梁大律師所猜測稱金苑酒家於當天 I
晚上 10 時已停止營業,為何該些人仕於晚上 11 時 15 分仍逗留於金
J J
苑酒家內。因此,本席並不接納梁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
K K
L 19. 申請人的證供簡單直接,本身亦沒有不合邏輯或互相矛 L
盾之處。當中有些甚至與答辯人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中所提及的事實
M M
吻合,例如,自稱是金苑酒家經理的凌北合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
N N
中第二段也確認於 2020 年 10 月 15 日他在金苑酒家的上班時間也是
O 由中午 12 時至晚上 12 時(審訊文件冊第 105 頁),與申請人作供時 O
P
說他本人的工作時間相同。 P
Q Q
20. 申請人於盤問下作出的證供沒有一點動搖,他作供時及
R 於盤問下的對答和反應讓本席相信申請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R
S
本席因此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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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答辯人的責任
C C
21. 該條例第五條有以下的規定:
D D
E 「(1) 除第 (2) 及 (3) 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 E
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F 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F
……
(4) 為施行本條例 ——
G G
(a)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
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H H
22. 答辯人提出的抗辯可簡要地歸納如下:
I I
J J
(1) 申請人於 2020 年 10 月 15 日晚上 10 時前已遭答
K 辯人解僱,因此他當晚 10 時後無需繼續工作應 K
離開金苑酒家;
L L
M M
(2) 當晚 10 時後申請人繼續逗留於金苑酒家內的目
N 的完全是為了爭取他個人的利益,與工作無關; N
O O
(3) 當晚他於 11 時 15 分 在金苑酒家內不幸地因打鬥
P P
或遇襲受傷均與他的工作無關;
Q Q
(4) 因此答辯人不應為該事件對申請人附上在該條例
R R
下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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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3. 梁大律師引用在 Siu Wai Man v Daisho Microline Limited
C (unreported, DCEC 1241/2017, 1 April 2021) 一案中(第 49 段)區域 C
法院暫委法官 Tony Ko 經考慮相關案例後所歸納的法律原則以支持
D D
他的論點 – 即若一名以被解僱的員工前往僱主的場所的目的是為了
E E
自身利益,而在此過程中身體遭受傷害,將不被認定為因工受傷事
F 故。 F
G G
“49.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can be distilled from these
H cases:- H
(a) The fact that the injury occurred after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has been terminated does not
I necessarily mean that the injury did not arise out of I
an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Riley)
(b) The question as to whether an injury arose out of any
J J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despite the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depends on the facts of each
K individual case. K
(c) For instance, if there is a contractual duty under the
contract to attend employer’s premises after the
L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Riley), Or if the L
employee was ordered by the employer to do certain
M acts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Molloy), M
Then the injury suffered in the course of fulfilling
such contractual duty or complying with the
N employer’s order would be held to have arisen out of N
an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The same applies
O
to an employee who reasonably attended the O
employer’s premises outside the usual working hours
in order to perform work within the employee’s duty
P (Sexton). P
(d) However, if the employee attended the employer’s
premises for his own purposes such as hoping to be
Q Q
re-employed (M’Garvey) or negotiating for a higher
pay (Phillips), then the injury suffered in the course
R of doing so would be held not to have arisen out of R
an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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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4. 由於本案的事實並不牽涉申請人被解僱後回到他所工作
C 的處所而在過程中受傷,本席認為在 Siu Wai Man 一案中所歸立的法 C
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D D
E E
25. 在本案中,法庭接納的證供顯示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在
F 金苑酒家工作,他的正常工作時間是由中午 12 時至晚上 12 時。於 F
2020 年 10 月 15 日期間,答辯人並沒有遵從香港政府頒布的限聚令,
G G
沒有於晚上 10 時或之前結束營業,更營運至凌晨 2 時,酒樓還在營
H H
運時員工亦需繼續工作。於 2020 年 10 月 15 日晚上 11 時 15 分申請
I 人收到他的上司黃先生通知,說答辯人公司需要裁員,申請人因此 I
翌日無需再上班,答辯人沒有向申請人發出正式的解僱通知書, 只
J J
把部份申請人應得的解僱金發給申請人。黃先生當時亦沒有要求申
K K
請人立即停止工作及離開金苑酒家,因此該解僱並非「即逋即解」
L 式的解僱,意味着申請人必須完成 10 月 15 日當天的工作。畢竟,根 L
M 據黃先生解僱申請人時給他簽收的「支款收據」的細節顯示,答辯 M
人已支付申請人當天的工資。儘管申請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及於
N N
作供時不時提及在 10 月 15 日晚被答辯人「即時解僱」,但若把申請
O O
人的證供作整體了解,申請人的意思明顯是指答辯人並沒有給他 7
P 天的解僱通知,而是已 7 天的代通知金代替,而非當刻即時被解僱 P
和無需繼續工作。
Q Q
R R
26. 因此,於當晚 11 時 15 分左右當申請人被 15 號枱的人仕
S (其中包括黃先生及周超倫)襲擊時,申請人除了仍然受僱於答辯 S
人,該襲擊亦是在申請人的正常工作時段內在金苑酒家發生。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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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答辯人於聆訊中沒有提供相反證據,根據該條例第 5 條 4(a)款的規
C 定, 申請人當晚在金苑酒家內遇襲須當作亦是因公遭遇的意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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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除此以外,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當晚襲擊他的人仕除了
E E
黃先生和周超倫外,還有其他數名坐在 15 號枱的顧客。申請人相信
F 該些人仕是黃先生的朋友,但為何該些人仕一同襲擊申請人,是否 F
與答辯人解僱申請人一事有關,雙方均沒有提交任何證供讓本席為
G G
此作出判定。但可以確定的一點是當時除了申請人的上司黃先生
H H
外,他還給在場的其他人仕或酒樓顧客襲擊,導致他身體受傷。由
I 於申請人當時身處他的工作地點及於正常工作時段內遇襲受傷,這 I
明顯受到該條例第 5 條的保障。
J J
K K
2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起該條例
L 下的法律責任。 L
M M
29. 由於申請人根據該條例應得的賠償額仍有待評定,是次
N N
處理答辯人法律責任的聆訊所牽涉的訟費保留待決。
O O
E. 命令
P P
Q 30.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Q
R R
(1) 答辯人須對申請人於 2020 年 10 月 15 日晚於金苑
S S
酒樓內遇襲受傷一事負上《僱員補償條例》下的
T 法律責任;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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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2) 訟費保留待決。 C
D D
E E
( 周偉倫 )
F F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G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H 答辯人:由文明律師事務所延聘梁文浩大律師代表 H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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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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