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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9/2018
B [2019] HKDC 943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839 號 D
E ----------------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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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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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瑞廣(第一被告人)
H TAWONWONG Tawan(又名 THAWONWONG Tawan)(第二被告人) H
郭川發(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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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K
日期: 2019 年 7 月 5 日上午 11 時 1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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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鍾偉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陳文慧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N 第一被告人 N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O O
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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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曼琪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Q 三被告人 Q
R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R
[4]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S S
[5]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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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U [6]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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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5.7.2019/FK 1 DCCC 839/2018(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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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B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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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名被告承認一項共同干犯的企圖入屋犯法罪。此外,第一被告承
D 認另外 2 項入屋犯法罪,而第二被告亦承認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及一項違 D
E 反 逗 留 條 件 罪 。 上 述 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E
11(1)(b)及(4)條、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第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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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條和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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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第一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H
2. 涉及單位為一住宅單位,位於九龍油麻地寧波街 21 號嘉泰大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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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3/F)1 號室。2018 年 2 月 17 日下午 4 時左右,住客陳先生鎖好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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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大門後離開單位,至 2018 年 2 月 19 日下午 7 時左右,他返回單位,
K 發現有被搜掠過的痕跡,證實失去以下物品,估值為港幣 35 萬餘元,包 K
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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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金港幣 50,000 元;
M M
(2)一些現金美金;
N (3)新加坡幣; N
O (4)行李箱; O
(5)30 串項鏈;
P P
(6)陳皮;
Q Q
(7)2 隻碟;
R (8)6 個碗、1 隻杯; R
(9)48 件玉石;
S S
(10)1 塊木;及
T T
(11)其他物品等等。
U U
第二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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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5.7.2019/FK 2 DCCC 839/2018(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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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相關單位為古董店,位於九龍油麻地炮台街 95 - 105 號地下 5 號
B 鋪。2018 年 3 月 3 日下午,店鋪東主周先生將店鋪鐵閘拉下一半,並用 B
一塊木板擋住門口,然後離開店鋪,至 2018 年 4 月 5 日下午 5 時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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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返回店鋪,發現木板已被人移動。檢查下,他發現 2 個茶壺、200 張不
D D
同國家銀行紙幣、約 600 個硬幣、郵票、玉石、3 塊沉香木及 1 個花瓶不
E 翼而飛,估計總值為港幣 32,300 元。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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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訴全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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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龍油麻地彌敦道 231 號金陵大廈天台 C 室為一住宅單位。施先
H 生和他母親是住客。2018 年 5 月 21 日中午大約 12 時許,警員見到 3 名 H
I
被告離開第一被告位於九龍旺角黑布街 9 - 23 號 1 樓 13A 室的住所,並一 I
齊登上一架的士。同日大約下午 1 時,3 名被告在油麻地彌敦道 238 號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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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士 落 車 進 入 金 陵 大廈。下午大約 1 時,第三被告由大廈走出,行動鬼
K K
崇。警員截停第三被告,在第三被告的背囊內發現 8 隻手套及 1 個電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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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員進入大廈,在大廈 5 至 6 樓梯間截獲第二被告。從他的背包內
M M
發現:
N N
(1)1 個索繩袋、1 枝金屬棒、3 枝金屬鐵筆及 2 枝螺絲批;
O (2)1 個面罩; O
(3)1 對勞工手套;
P P
(4)1 隻手錶;
Q Q
(5)1 個鎖鏈;
R (6)1 個手提電話套;及 R
S
(7)1 張屬於中國籍男子江錦浚先生的香港身分證。 S
T T
6. 警誡下,第二被告說是第一被告給他索繩袋及工具,並帶他去大廈
U 天台,他否認做了任何事情。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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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5.7.2019/FK 3 DCCC 839/2018(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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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下午大約 1 時許,警員在大廈 8 樓電梯間截獲第一被告。搜查後在
B 他身上發現 1 個手術用口罩、2 把六角鎖匙、1 串鎖匙和 2 部手提電話。 B
警誡下,第一被告說「我係上嚟老爆,但撬過撬唔入,所以我哋走。」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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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後來檢查 C 室,其大閘發現有被撬過痕跡,但確認無遺失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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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 2018 年 5 月 21 日下午 3 至 4 時許,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住所,在內 E
發現許多物品,包括多件碗、玉石、銀行紙幣、畫與沉香木。警誡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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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承認在之前幾次的爆竊中偷得以上物品。另外,警方發現 1 張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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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寫有地址「佐敦王潮酒家則金堎大廈天台則面單位,星期一返大
H 陸」。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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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上述陳先生其後證實,第一被告住所所發現的物品其中一些是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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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周先生亦證實,3 塊沉香木是屬於他的。
K K
10. 各被告現在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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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11.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就第四項控罪:
N (1)他與第二、第三被告在現場是為了爆竊,他試圖用六角匙 N
O
打開金陵大廈 C 室鐵閘,但不成功; O
(2)2018 年 5 月 19 日,他的朋友「阿佳」告訴他 C 室屋主會
P P
上大陸幾日;
Q (3)2018 年 5 月 21 日上午大約 9 時,第一被告先打電話給第 Q
R 三被告,要求他協助爆竊,第三被告答應第一被告,然 R
後打電話給第二被告,通知他會有爆竊行動;
S S
(4)當日上午,第二及第三被告來到第一被告住所,他們花了
T T
大約 90 分鐘討論行動方案,之後 3 人一同乘的士往彌敦
U 道 238 號; U
(5)第三被告做把風,第二被告負責攜帶爆竊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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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5.7.2019/FK 4 DCCC 839/2018(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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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一被告負責變賣贓物,3 人將平分贓款;及
B (7)第一被告在 1 張紙上寫下爆竊目標的地址。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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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其後錄影會面中,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與第三被告一起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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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了寧波單位並偷得財物,其中部分財物在第一被告住所起獲。他是用六
E 角 匙 打 開 單 位 大 門 及 他 承認寧波單位閉路電視影到的 2 人是他和第三被 E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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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就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下承認,在第一被告住所發現
H 的畫、沉香木、郵票和銀行紙幣是他於 2018 年 3 月從店鋪偷得的;他同 H
第三被告一起爆竊,並決定分贓;及他們沒有用任何工具就進入了店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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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時乘坐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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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4. 第二被告在翻譯協助下聲稱: K
L
(1)他認識了第一被告大約 1 星期,不清楚第三被告是誰; L
(2)2018 年 5 月 21 日,他去第一被告的住所修理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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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他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一同外出,被託付拿 1 個索繩袋,他
N 答應拿是因為他欠第一被告 500 元; N
O (4)第三被告把袋放進他背包,他見到袋內有螺絲批; O
(5)3 名被告進入金陵大廈,他們乘坐同一架升降機,分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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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樓層出升降機。之後,第一和第三被告上樓與第二
Q Q
被告會合。再之後,第一被告走在第二被告之後。第二
R 被告不清楚第一被告在做甚麼; R
(6)第一被告大約在 1 星期前把控方第五證人的香港身分證交
S S
給他,他本想把身分證交還給第一被告,但忘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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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5. 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聲稱: U
(1)他去金陵大廈尋找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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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5.7.2019/FK 5 DCCC 839/2018(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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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他否認曾於 2018 年 5 月 21 日上午去過第一被告住所;
B (3)在他身上搜獲的電筒、手套是他做運輸散時需要用的;及 B
(4)他否認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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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18 年 5 月 23 日凌晨 3 時許,第一被告被警方帶到店鋪現場。警
E 誡下,他承認店鋪正是在第二項控罪中他爆竊的地方。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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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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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警員於 2018 年 5 月 21 日於大廈樓梯截停第二被告時,在他的背包
H 內發現屬於江錦浚的香港身分證。CHIM 博士證實該身分證並非偽造的, H
而江先生證實該身分證是屬於他的。他於 2018 年 1 月 9 日於九龍區連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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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包一齊遺失,當時已向警方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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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8. 第二被告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管有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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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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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第二被告於 2017 年 3 月 9 日以訪客身分抵達香港,被獲准逗留至
N 2017 年 4 月 8 日。於 2018 年 5 月 21 日,警員拘捕他時他仍身在香港。 N
O
第二被告違反對他訪港有效逗留條件,即他獲准以訪客身分進入並逗留在 O
香港直至 2017 年 4 月 8 日,在該日期後他仍留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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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0. 第一被告現年 39 歲,過往有 8 項刑事紀錄,當中 4 次干犯相同的 Q
R
入屋犯法罪,涉及 13 條控罪,最後在 2016 年 9 月因入屋犯法及其他控罪 R
被判監共 28 個月。
S S
T 21. 陳 大 律 師 求 情 指 出 , 第 一 被 告 在 內 地 中 山 出 生 , 其 後 在 91 年 來 T
U 港 , 曾 從 事 建 築 、 廚 房 及 運 輸 行 業 , 至 2018 年 失 業 。 陳 大 律 師 特 別 指 U
出,第一被告在最早時間認罪,更主動協助警方錄取口供,指證其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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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5.7.2019/FK 6 DCCC 839/2018(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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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以致第二被告因而認罪。陳大律師指出,同類案例被告可獲達 45%判
B 刑扣減,望可予以輕判。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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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二被告現年 34 歲,過往有 2 項刑事定罪紀錄,首項因《罪犯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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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條例》本席無須理會,次項因賭博罪被罰款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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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姚 大 律 師 指 出 , 第 二 被 告 背景特殊,他在泰國出生, 2014 年與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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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妻子結婚,其妻子其後陪伴他往泰國做生意,但因生意不景,後來回港
G 生活,可是回港後第二被告與外母有所爭執,一怒之下棄掉其泰國護照, G
H
而當時他在港正在申請受養人簽證,因未能補領護照才未能申請身分證, H
其逾期留港情況較為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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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24. 至於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因無所事事,被損友慫恿下因 J
K
少許酬勞負責「睇水」及拿工具。而管有他人身分證是別人給了他的,他 K
本想歸還,但忘記了才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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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5. 其妻子的求情信表明,丈夫思想單純,為人善良,他只是愚蠢地幫 M
N 朋友才犯事,願意等他出獄後返回泰國,重新開展新生活,望予以輕判。 N
O O
26. 第三被告現年 35 歲,過往有 6 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有及發布
P 淫 褻 物 品 、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及 最 後 在 2014 年 因 危 險 駕 駛 被 罰 款 及 停 牌 等 P
Q 等,並無相同案底。 Q
R R
27. 張大律師求情指出,在案中第三被告相對的角色較為輕微,亦只是
S 負責「睇水」,案中並無物品損失,亦無任何人士受驚,望予以輕判。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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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入 屋 犯 法 罪 是 嚴 重 罪 行 , 上 訴 法 院 分 別 在 R v Wong Man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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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1992 及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及其後多宗案件指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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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5.7.2019/FK 7 DCCC 839/2018(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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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涉及住宅及非住宅處所可分別判以 3 年及 2 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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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尤其是第四項控罪涉及 3 人共同行事,是有計劃及預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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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進行,帶備整全工具,若非警員早已發現及跟踪,他們可能已成功地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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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 案 情 嚴 重 。 各 人共同行事,罪責相同,其實可予以 3 年或以上的監
E 禁,但考慮各被告及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仍予以 3 年監禁 E
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2 年,第二及第三被告相同,但第一被告過往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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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干犯相同罪行。上訴法院在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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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 指出,屢犯相同罪行應予以加刑,以防止他再犯及符合公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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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因此,第一被告就此控罪應以 3 年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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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確實主動提供協助指證其他被告。陳大律師援引的上訴法院案件
J HKSAR v Ho Wing Cheung CACC 264/2015 指出,這情況可予以 45% 認罪 J
K 扣減,本席認同。因此,此項控罪認罪後減為 21 個月監禁。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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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就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的情況相同,亦判予 21 個月監禁;而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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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第二控罪涉及非住宅住所,加刑至 2 年 9 個月為起點,認罪後考慮上
N 述因素,減為 18 個月。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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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首 2 項控罪當中,雖起回部分失物,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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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主分別亦損失 22 萬餘元及約近 3 萬元,情況嚴重。本席認為就第一被
Q 告三項控罪,共判以 30 個月監禁是適當的。 Q
R R
33. 因此,第一被告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S 第一項控罪,21 個監禁; S
第二項控罪,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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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2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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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當中 5 個月及第二項控罪當中 4 個月分別與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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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執行;
B 因此,5 + 4 + 21,三項控罪第一被告共判予 30 個月監禁。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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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如上文所述,第二被告就第四項控罪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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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減 為 2 年 ; 而 第 二被告就第五及第六項控罪,考慮到第二被告背景特
E 殊,認罪後此兩項控罪各減為 1 個月監禁為適當的,但這些控罪與第四項 E
控罪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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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共判以 2 年一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因此,第
H 二被告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H
第四項控罪,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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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第六項控罪,分別各判以 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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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第六項同期執行,但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K 因此,第二被告三項控罪共判予 25 個月監禁。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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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最後,就第三被告只涉及第四項控罪則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
M M
罪後減為 2 年。因此,第三被告第四項控罪判以 2 年監禁。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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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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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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