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睿朗案 DCCC6/2019

販運可卡因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7個月並罰款2,000港元
販運可卡因判囚27個月並罰款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5/7/2019[2019] HKDC 94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睿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人梁睿朗承認兩項控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以及違反《警隊條例》第63條的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2018年6月13日,警員在屯門截停被告查問。被告從斜孭袋取出兩個膠袋,與警員糾纏並試圖掙脫。膠袋內共有4.86克可卡因,分裝於多個小袋,總市值約4,787元。被告另持有三部流動電話,並承認毒品屬於自己,但聲稱購買毒品供自用。他其後繼續抗拒警員控制,最終被其他警員制服。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控罪的判刑,包括4.86克可卡因販運罪的量刑基準,以及被告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是否足以獲得減刑。法庭亦須考慮抗拒警員行為的嚴重程度、及早認罪及被告過往刑事紀錄。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認定販運4.86克可卡因的起點為41個月監禁。根據 HKSAR v Cheung Wai Man,聲稱自用者須提出可信及可靠的資料,證明足夠分量的毒品確供個人使用;法庭會考慮毒品數量及價值、包裝方式、檢獲地點、其他器具、吸毒習慣、被捕後解釋、財政能力及刑事紀錄。本案的分裝方式及整體證據不足以支持自用減刑。被告及早認罪,故販運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抗拒行為涉及拘捕期間的糾纏,但警員沒有受傷,故以罰款處理。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確認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同樣適用於可卡因;引用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確立相關毒品數量的41個月起點。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闡述自用聲稱的證據要求及相關考慮因素。周俊生一案則涉及認罪扣減及自用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並被判處總刑期27個月監禁,另就抗拒警員罪罰款2,000港元。罰款由保釋金中扣除。販運罪的41個月基準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27個月。

判決啟示

單憑辯方陳述不足以證明毒品供自用;必須有可信及可靠的事實和證據支持。毒品的分裝方式及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可抵銷自用所帶來的減刑因素。案件亦說明及早認罪可按例獲三分之一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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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4.86克可卡因通常如何判刑?
A.

法庭以4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及早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就販運罪判處監禁27個月。

Q.聲稱毒品供自用可以減刑嗎?
A.

可以,但必須有可信及可靠的資料支持。被告的毒品分裝方式及整體情況不足以證明自用,因此本案沒有因此獲得減刑。

Q.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員會受到甚麼刑罰?
A.

法庭考慮到行為發生於拘捕期間、警員沒有受傷及被告及早認罪,對抗拒警員罪判罰款2,000港元,並由保釋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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