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04/2022
C [2025] HKDC 146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60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和能(第一被告人)
J J
姚樹穩(第二被告人)
K 麥鴻藻(第三被告人) K
姚順全(第四被告人)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N
日期: 2025 年 8 月 29 日
O O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及方藹婷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P 別行政區 P
Q 梁照林先生及陳煦煦女士,由黃劭甡律師事務所延聘, Q
代表第一被告人
R R
許紹鼎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陳曉姸女士及譚曉陽先
S S
生,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
T 第二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謝志浩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王詠文女士,由莊凌雲
C 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陳永豪先生及陳濟洲先生,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
D D
代表第四被告人
E E
控罪: [1] 代理人接受利益 (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訴第
F 一被告人) F
[2]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G G
(訴第二被告人)
H H
[3] 串謀揑改帳目 (Conspiracy to falsify accounts) (訴第
I 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I
J J
---------------------
K K
裁決理由書
L --------------------- L
M M
引言
N N
1. 本案共有四位被告人(D1-4)。在審訊的第一天,D1 承
O O
認控罪一。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二和控罪三。
P P
Q 2. 控罪二訴 D2,而控罪三訴 D2、D3 及 D4。 Q
R R
3. 控罪二和控罪三的控罪詳情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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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3-
A A
B B
控罪二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1 (訴 D2)
C C
D2 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代理
D 人,即協興建築有限公司的僱員吳和能 Ringo,提供利益,即提供 D
形式為港幣 1,000,000 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
E E
該吳和能 Ringo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利成泥
F 水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或曾經予以優待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吳和 F
能 Ringo 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向他提供該利益。
G G
H 控罪三 串謀揑改帳目2 (訴 D2、D3 及 D4) H
I I
D2、D3 及 D4,於 2015 年 7 月 13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0 日期間(包
J 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麥志遠串謀,為使他們自己或 J
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揑改多份為會
K K
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即:
L L
(i) 利成泥水工程有限公司(「利成」)向順發貿易公
M 司(「順發」)發出的採購訂單; M
(ii) 該順發向該利成發出的發票;
N N
(iii) 該順發的送貨單;及
O O
(iv) 該順發發出的正式收據,
P P
方法是在該等文件內贊同作出要項上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記項,
Q 而該等記項看來是顯示該利成曾向該順發支付上述採購訂單的款 Q
項。
R R
S S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2)(b)及 12(1)條。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9(1)(a)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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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4-
A A
B B
4. D2、D3 及 D4 否認各人所面對的控罪。
C C
控方指控簡要
D D
E D1-D4 及麥志遠 E
F F
5. 協興建築有限公司(「協興建築」)是一家樓宇及基建建
G G
築公司。協興建築於香港有多項建築工程項目。協興建築會將不同範
H 疇的建築工程分項透過招標方式外判予分判商。D1 是協興建築的員 H
I
工。 I
J J
6. 利成泥水工程有限公司(「利成」)是一家泥水工程分判
K 商。利成是協興建築其中一家泥水工程項目的分判商,項目包括:太 K
古坊項目、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地盤、將軍澳入境事務處地盤等。利
L L
成亦就體育園項目的泥水工程投標,但最終不能獲標。D2 和 D3 是利
M M
成的股東和董事。麥志遠是 D3 的兒子。
N N
7. 順發貿易公司(「順發」)是一家紡織品貿易公司,業務
O O
的產品是紡織物料及橡筋。D4 是順發的東主。
P P
Q 控罪二(針對 D2) Q
R R
8. 控方指,在 2021 年 7 月 27 日 D2 將一個載有 100 萬元現
S S
金的粉紅色環保袋交予 D1,用以作為一般甜頭 (general sweetener)使
T D1 在與其主事人有關的事務上,對利成提供優待,控方依賴的地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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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項目包括:太古項目、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地盤、將軍澳入境事務處地
C 盤、中環美利道 2 號地盤以及啟德體育園項目。 C
D D
控罪三(針對 D2-4)
E E
F
9. 利成的股東和董事(D2 和 D3)委託林展超會計師事務所 F
為利成編制會計帳目及核數報告、作週年審計及稅務申報。
G G
H 10. 控方指, D2 至 D4 及麥志遠於 2015 年 7 月 13 日至 2021 H
I
年 11 月 10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捏改利成帳目, I
製備了控罪詳情中指稱的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該些文件內作出
J J
在要項上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記項),並將相關文件交予林展超會
K 計師事務所以編製利成的會計帳目及核數報告,作週年審計及稅務申 K
L 報。控方指 D2 至 D4 及麥志遠藉該等文件虛假表示順發曾售賣及交 L
付建築物料予利成,而利成亦已以現金方式繳付有關款項;導致林展
M M
超會計師事務所將該等文件顯示的支出納入利成於 2017-18、2018-19
N N
及 2019-20 該 3 個財政年度的直接開支,並作出利潤扣減。
O O
11. 控方指,利成在相關財政年度少繳了稅款,稅務局亦即少
P P
收了稅款,3 個年度共 1,460 多萬元。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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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審訊
C C
12. 控方共有 64 位控方證人(傳召於庭上作供及或根據香港
D D
法例第 221 章《刑事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遞證人供詞) 。控辯雙 3
E E
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事實,共 3
F 份(證物 P469、P470 及 P483)。 F
G G
13. 審訊時,D2、D3 及 D4 反對控方呈遞以下項目作為證據
H H
考慮:
I I
(i) D2 的現場口頭回應及廉署人員公事記錄冊內的補
J J
錄警誡(於特別事項中段陳詞後,控方撤回呈遞記
K 錄冊內的補錄警誡)。 K
L L
(ii) D3 的錄影會面記錄、廉署人員公事記錄冊內就 D3
M M
警誡陳述、D3 兩部手提電話的檢取及 D3 的兩部手
N 提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 N
O O
(iii) D4 的錄影會面記錄及 D4 手提電話的 WhatsApp 內
P P
容。
Q Q
(iv) D1、D3、D4 及麥志遠的手提電話的 WhatsApp 內
R R
容,辯方爭議有關 WhatsApp 內容的表面真確性。
S S
T T
3
見控方證人列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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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4. 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
C C
15. 於特別事項, 所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除 D4 有 1 位辯方
D D
證人,其餘被告人沒有辯方證人。
E E
F
16. 於一般事項,所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F
G G
特別事項
H H
17. 經特別事項考慮後,法庭不接納 D2 的現場口頭回應呈堂。
I I
其餘控方就特別事項呈遞的項目及 D1、D3、D4 及麥志遠的手提電話
J J
的 WhatsApp 內容,法庭批准呈堂為證據考慮,理由載於《附件一》
K 至《附件四》。 K
L L
M
一般事項 M
N N
證人證供
O O
P 18. 審訊中,控方的 64 名證人4,可歸類如下: P
Q Q
R R
S S
T
4
控方證人列表有 72 名控方證人,當中有些證人控方沒有傳召。審訊時,就證 T
人的編號,控辯雙方是倚賴原定的證人列表內的證人編號,而並非以庭上傳召
作供的證人次序作為證人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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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證人
C 1 協興建築員工 PW1-5、65 C
D
2 利成員工 PW6-9、31 D
3 順發員工 PW32-35
E E
4 廉署人員 PW15-24、26-30、40-45、
F 47、53-55、60、62-64、66- F
72
G (*特別事項) PW18、20、26-29、40-41、 G
43-45、47、53、64、67-72
H H
5 其他
I I
(i) 林展昭會計師事務所 PW36-37
J (ii) 狄偉會計事務所董事 PW39 J
(iii) 稅務局評稅主任 PW48
K K
(iv) WeLab Bank 網絡安全部高級經理 PW38
L L
(v) 運輸署駕駛執照辦事處行政主任 PW49
M M
(vi) 泥水、建材公司負責人/員工/董事 PW50-52、61
N (vii) 西環馬六餐廳員工 PW11 N
(viii) 東方棕泉桑拿員工 PW12、14
O O
P P
19. 控辯雙方於書面陳詞中,控方總結了本案有關證人的證
Q Q
供,各辯方於書面陳詞中就證人的證供亦作出補充。除特別事項涉及
R 的證人,其他證人的證供均不多大爭議或挑戰。就有關證人及經特別 R
事項後被接納的證供並同意的事實,控罪二及控罪三控方的案情歸納
S S
如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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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控罪二控方案情(針對 D2)
C C
協興建築及協興工程
D D
E 20. 協興建築是新創建集團有限公司(「新創建」)的全資擁 E
F 有子公司,而新創建的母公司是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新創建旗下有 F
另一子公司,名為協興工程有限公司(「協興工程」)。協興工程因
G G
擁有政府牌照,可以承接公營工程包括政府工程項目,而協興建築是
H H
不能承接政府工程項目。 協興建築與協興工程都是建築公司,無論是
I 協興建築或協興工程的工作,負責處理的人員一般都是受聘於協興建 I
築的5。
J J
K (PW1-5 及 PW65) K
L L
21. 有關協興建築的控方證人:阮興國(PW1)是協興建築分
M M
判合約部前高級經理,PW1 退休後,由梁廣智(PW2)於 2021 年 6
N 月 1 日繼任工作;而下屬是分判合約部經理梁文建 Ken(PW65)。 N
O 協興建築執行董事(營運)關美成(PW3)是 D1 的直屬上司。鄭安 O
琪(PW4)是協興建築合約部總經理。協興建築行政部助理總經理林
P P
麗娟(PW5)主管人事管理及行政的事宜。他們全都是受聘於協興建
Q Q
築。
R R
S S
T T
5
證物 P476 第 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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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分判/招標流程
C C
22. 協興建築或協興工程會將不同範疇的建築工程分項透過
D D
招標方式外判予分判商。
E E
F
23. PW1 及 PW2 的分判部負責統籌及執行協興建築或同一集 F
團的協興工程所有工程合約分判工作6。分判合約部會根據內部指引,
G G
而作出決定邀請多少位承辦商報價。分判合約部的工作流程包括:(1)
H H
草擬標書、(2) 邀請分判商報價、(3) 撰寫報價分析報告、(4) 挑選合適
I 的分判商進行會面(俗稱「見標」)、(5) 與分判商進行議價及 (6) 將 I
分析報告及最終覆價呈交定期判標會議成員,並作出建議,由判標會
J J
議成員作出決策。PW1 及 PW65 都會出席判標會議。就協興建築與協
K K
興工程的工程項目,判標會會按有關原則及多項考慮因素判標。一般
L 而言,承辦商的價錢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然而,最低價的承辦商不 L
一定會獲得合約。
M M
N N
24. 在見標時,即使是有關工程項目的人員(Project Team)
O 出席講解工程的要求,然而,相關工程項目的人員都不會被告知承辦 O
商的報價。原因是承辦商的報價是機密資料,只有分判合約部負責的
P P
職員及協興的管理層才可以接觸到。協興建築決定將分判項目判予那
Q Q
個分判商是需經過董事管理層的嚴格審批,並不會偏袒任何分判商7。
R R
S S
T T
6
「第二被告人 (D2) 的結案陳詞」第 19 段。
7
證物 P481 第 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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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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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5. PW65 的職責包括於見標時向工程承辦商要求減價,目的
C 是為公司在工程中爭取更有利的價錢。一般而言,按照協興招標流程 C
的一貫做法,協興的人員並不會於承辦商發出投標邀請書前,個別通
D D
知承辦商某個地盤將會舉行招標。
E E
F 26. PW3 指,招標日期、開標日期及見標日期不是秘密資料。 F
因為投標的制度是公平,預早讓承辦商知道工程項目的上述日期不會
G G
對任何承辦商競投有幫助,亦不影響判標結果。
H H
I 利成泥水承辦商 I
J J
27. 利成是協興建築的多項的泥水承辦商,項目包括:落禾沙、
K 柯士甸站 C 地盤、荃灣西站第六期、將軍澳 95 號地盤及太古坊二期 8。 K
L L
28. 協興建築曾泥水工程項目向各承辦商發出投標邀請信(證
M M
物 P426-P428)。就各工程項目投標邀請時間為:
N N
招標時間 泥水工程項目
O O
2019 年 1 月 29 日 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
P P
2021 年 10 月 11 日及 入境處大樓
2022 年 10 月 13 日
Q Q
2021 年 3 月 19 日 中環美利道二號
R R
S S
8
承認事實(證物 P469)第 11 段 - 廉署人員於 2021 年 7 月 28 日在協興建築的辦公室內搜查並
T 檢取各項目的分判商糧款證書:柯士甸站 C 地盤(2019 年 11 月 20 日)、荃灣西站第六期 T
(2019 年 11 月 8 日)、將軍澳 95 號地盤(2019 年 1 月 22 日)及太古坊二期(2020 年 12 月
31 日)(證物 P21-P23 及 P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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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 就中環美利道二號的泥水工程項目,利成沒有獲標。 C
D D
太古坊二期泥水工程項目(「太古項目」)
E E
30. 協興建築就太古項目泥水工程招標。於 2020 年 4 月 24 日,
F F
PW65 於太古項目見標活動中見過 D2 及其工料測量師周錦強(PW31)
。
G G
PW65 亦曾以電話號碼 9081 8455 聯絡 D2。太古項目中,利成最接近
H 的競爭對手是威利信泥水工程有限公司。但利成在價錢及定標總分均 H
I
是最佳。PW65 在考慮所有標書後,向判標會議成員推薦利成承接該 I
工程(證物 P429)。利成獲得太古項目合約9(證物 P33)。根據合
J J
約,利成可以按已進行之工程進度分階段向協興建築作出糧款申請,
K K
31. 太古項目涉及後加工程指示的報價及糧款申請,當中包括
L L
本案中所關注的第六至十二期的糧款 (證物 P34 及 P406-P411)。 10
M M
PW4 解釋因為該泥水工程的預備工作已經完成,並進入中後期的施
N 工階段,因此第六至十二期的申請申請涉款額會比較大(每期涉及 200 N
O 至 400 多萬),亦屬正常現象。PW4 指於 2020 年 9 月 22 日太古項目 O
後加的工程,工程師曾將工字位油防鏽油的 VO(Variation Order)
(額
P P
外或後加指示)交付予利成進行。就此,在工程完成後,利成向協興
Q Q
建築申請有關糧款,並報出$84,800 的費用,但協興建築認為利成報
R 價過高,最終只是批出$42,400(證物 P404 及 P405)。一般而言,在 R
一項協興建築的工程中,項目經理(Project Manager)有權向分判商
S S
T T
9
日期為 2020 年 5 月 11 日。
10
協興建築會計部安排付款日期由 2020 年 8 月至 2021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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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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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後加工程指令,而每項工程後加工程可發的總額是沒有限制的。
C 只是當後加工程牽涉的金額大於 50 萬時,要由協興建築的管理層批 C
核11。
D D
E E
體育園項目
F F
32. 在 2018 年年底,政府就體育園項目的設計、建造及營運
G G
合約進行公開招標,該合約其後由新創建特別為體育園項目成立的子
H H
公司啟德體育園有限公司投得,而新創建另一子公司協興工程獲委任
I 為體育園項目的總承建商。啟德體育園是公營工程項目,對外以協興 I
工程為名洽商12;於處理項目時,都是由協興建築和協興工程兩公司
J J
的僱員負責。
K K
L 33. 於 2021 年 2 月,協興工程就體育園項目的南面工程之泥 L
水工程合約,向包括利成在內的十多名泥水工程分判商發出招標邀
M M
請。於 2021 年 5 月,協興工程再就體育園項目的北面工程之泥水工
N N
程合約發出招標邀請。利成亦有就體育園項目的南面及北面泥水工程
O 回標。 O
P P
(體育園南場)
Q Q
R
34. 於 2021 年 4 月 20 日,利成就體育園項目的南面泥水工程 R
簽署投標報價文件(證物 P24-P25)。於 2021 年 6 月 11 日,利成就
S S
T T
11
證物 P473 第 4 段。
12
對外文書的信件抬頭是協興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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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體育園項目的南面泥水工程減價(證物 P26)。最終,威利信泥水工
C 程有限公司投得體育園項目南面泥水工程的主場館合約。就體育園南 C
區項目,招標報告的內容屬於協興高度機密的資料,包括由分判部篩
D D
選了的承辦商就體育園南區主場館泥水工程的報價分析、向協興判標
E E
委員會成員提供的判標建議及判標委員會成員同意的判標結果 13 。
F PW65 指協興並不會向未能在招標中取得合約的承辦商作出通知。 F
G G
(體育園北場)
H H
I 35. 於 2021 年 6 月 11 日,利成就體育園項目的北面泥水工程 I
簽署報價文件(證物 P29-P30)。於 2021 年 7 月 19 日上午,PW65 與
J J
D2 就啟德體育園項目的「北場」工程進行見標(證物 P431),亦有
K K
要求利成減價。於「北場」的標書中,協興忽略了提及一個建造室內
L 體育中心的特別要施工求,即在牆體內加入一條不鏽鋼管。由於這個 L
做法並不常見,因此 PW65 在見標時,曾向各承辦商特別作出說明,
M M
而各承辦商均表示困惑,不知道該如何作出報價。有關該不常見的要
N N
求,均列印在有關的標書中(證物 P31,917 頁)及圖表(證物 P31,
O 931 頁)之中。於 2021 年 7 月 28 日,利成就體育園項目的北面泥水 O
工程減價(證物 P31)。利成在「北場」室內體育中心合約及公眾運
P P
動場、零售商場、運動健康中心及公眾開放區域的投標項目均不成功,
Q Q
當中原因是過往工程項目表現不符合標準14。最終,恆記工程有限公
R 司投得體育園項目北面泥水工程有關公眾體育場、碼頭廣場零售、體 R
S S
T T
13
證物 P472 第 4 段。
14
PW65 盤問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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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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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及健康中心及公眾地方的部份;而陳橋建築泥水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C 投得體育園項目北面泥水工程有關室內體育中心的部份(證物 P32)
。 C
D D
D1
E E
36. D1 於 1981 年加入協興建築。D1 於協興建築工作超過 30
F F
年。D1 約於 2010 年開始擔任協興建築工地事務部門(Site Service
G G
Department)的主管。於 2014 年晉升為工地事務部的高級經理,負責
H 管理協興多個地盤的雜務工作。D1 在 2021 年 8 月 1 日離職。PW3 指, H
I
D1 與同事之間相處融洽、工作表現亦良好。 I
J J
37. D1 所屬的工地服務部的主要工作是負責安排地盤的清潔、
K 保安、安全監督、緊急維修及完工後的後加工程。D1 曾因工作需要 K
可會與分判商有公事來往的工種,包括緊急維修工作及完工後後加工
L L
程。D1 安排利成進行一些協興建築的後加工程及緊急維修工作,涉
M M
及的地盤包括柯士甸站 C 地盤、荃灣西鐵站第六期及將軍澳 95 號項
N 目(證物 P21 至 P23)。 N
O O
38. 於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項目、柯士甸站項目、荃灣西鐵站
P P
第六期發展項目、將軍澳 95 號住宅項目、中環美利道二號及太古項
Q 目中,D1 的職責都不牽涉分判程序。D1 一般是不需要負責與協興建 Q
R
築工程本身主項有關的招標外判工序、建造工作及分判商糧款申請。 R
協興建築批核利成就太古項目的糧款申請、後加工程的利成報價及糧
S S
款申請,亦均不涉及 D1 的職能範疇。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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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39. 在啟德體育園項目中,D1 沒有任何職責。由於啟德體育
C 園的工地支援工作是外判的,所以 D1 並不需要負責該工地的支援工 C
作,而且他的職責也不涉及任何招標或報價的事宜。PW3 表示因為職
D D
能的關係,D1 是會大約知道協興工程的出標時間,但分判商是直至
E E
收到協興的投標邀請信才會得悉相關項目的招標事宜。
F F
40. D1 是受協興建築的員工紀律守則所約束(證物 P19 至
G G
P20)。每位新入職的協興建築員工都必須閱覧及遵守員工守則。員
H H
工守則列明協興建築的董事及員工在代表公司進行業務的時候,不可
I 以向他人索取利益或接受他人利益。如有員工向他人索取或收受利 I
益,或觸犯防止賄賂條例,會令協興聲譽上受損或導致經濟上的損失。
J J
D1 代表協興建築進行業務往來時,是不可以收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及
K K
借貸。如遇上私人利益與公司利益有所衝突,又或者因禮節性的情況
L 需要接受有價值的物品,員工必先作出書面申請。PW5 確認 D1 從未 L
M
作出過有關申請。PW3 從沒有批准 D1 從任何承辦商收取利益或貸 M
款。
N N
O 41. 有關機密資料方面,D1 是受協興建築的保密條款所限制, O
不可以向任何人披露協興的機密資料(證物 P17)。協興建築於 2020
P P
年 6 月 30 日向 D1 發出證物 P17,有關協興的保密條款(證物 P17 審
Q Q
訊文件冊第 573 至 574 頁)當中列明:如非正當目的,即使協興建築
R 員工是從口頭上得到的商業機密,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向任何人士透 R
S
露,避免公司機密資料外洩。PW5 確認協興建築並不容許員工向承辦 S
商披露商業秘密,除了會影響投標的公平性,而且還會導致協興建築
T T
的聲譽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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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2. 所有協興建築的控方證人指,他們全都沒有受到任何人士 C
的干預或在工作上受到不正當影響。PW1 亦從沒有向第三者透露任
D D
何有關投標事宜的機密資料,亦沒有在判標過程中偏袒任何承辦商。
E E
PW65 因工作關係而認識 D1,二人並沒有私交。PW65 從沒向 D1 透
F 露投標的機密資料,D1 也沒有要求 PW65 協助任何承辦商取得協興 F
建築的工程項目或促使利成取得相關的泥水工程合約。
G G
H
利成 H
I I
43. 利成工料測量員王潤佳 PW6 按 D2 的指示填寫太古項目、
J J
啟德體育園南場及北場工程標書,包括所有報價。他曾獲 D2 通知利
K 成在啟德體育園南場工程的投標失敗。 K
L L
44. PW6 指 D2 為人疏爽大方,雖然利成公司規模不大,但同
M M
事之間的感情都頗深厚。D2 曾至少有兩次於 2017 年及 2019 年從利
N 成公司提取金額,借錢給 PW6 作為買樓首期和還賭債,分別 10 萬元 N
O 及 38 萬元,直至現在尚未歸還(公司分錄傳票單據及提款單證物 P49)
。 O
利成員工周錦強(PW31)也知道 D2 借錢給 PW6 渡過難關。
P P
Q 45. 利成工料測量員盧建邦(PW7)表示太古項目一直是由 D2 Q
R
負責。D2 指派 PW7 跟進太古項目(證物 P33),而該工程 PW7 的職 R
責包括定期向協興建築申請工程費用,包括太古項目的工程 12 期的
S S
糧款申請表(證物 P34, P406 至 P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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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與 D2
C C
2021 年 5 月 8 日至 7 月 21 日秘密監察
D D
E 46. 於 2021 年 5 月 8 日至 7 月 21 日期間,廉署人員(PW12 E
F 及 PW14)進行秘密監察行動,D2 及 D3 反對有關證供呈堂。法庭經 F
考慮後批准呈遞為證據,理由戴於《附件五》。
G G
H 47. 廉署人員於秘密監察行動中發現,D2 曾 4 次15與 D1 於佐 H
I
敦的東方棕泉桑拿會面,以及 1 次16於銅鑼灣的東方棕泉桑拿會面。 I
J J
2021 年 7 月 19 日逸軒秘密監察
K K
48. 於 2021 年 7 月 19 日,D1 及 D2 於沙田帝逸酒店內的逸
L L
軒餐廳(「逸軒」)會面,廉署人員(PW20)進行秘密監察。D2 反
M M
對有關證供呈堂。法庭經考慮後批准呈遞為證據,理由戴於《附件六》
。
N N
49. 在 2021 年 7 月 19 日 1206 至 1250 時,D1 及 D2 在逸軒會
O O
面,廉署人員對二人會面進行錄影及錄音(控方證物 P218,謄本證物
P P
P43)。
Q Q
2021 年 7 月 27 日拘捕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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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1 年 5 月 8 日、5 月 29 日、6 月 30 日及 7 月 21 日。
16
2021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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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D2 於 2021 年 7 月 26 日從利成的中銀戶口以現金支票形
C 式提取港幣 50 萬(證物 P45)。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D2 從利成的 C
中銀戶口以現金支票形式提取港幣 50 萬(證物 P46)。
D D
E E
51. 2021 年 7 月 27 日 1500 時,D2 駕駛車輛(車牌 US9077)
F 並停泊於皇后大道西的讚記廚房外。其後,D1 乘的士到達並與 D2 一 F
同進入讚記廚房(證物 P226)。約 1600 時,D2 離開餐廳,從車輛中
G G
取出一個粉紅色環保袋內有 100 萬港元(證物 P234)交予 D1,而 D1
H H
亦往皇后大道西的方向離去。D2 隨後被廉署人員董兆祺 PW28 拘捕。
I I
52. 廉署人員 PW28 及 PW29 於皇后大道西截停由 D2 駕駛的
J J
車輛(車牌 US9077)並對 D2 作出拘捕、警誡並岀示搜查令。於搜查
K K
車輛期間,搜獲 (i) 一部手提電話,內有一張 SIM 卡(證物 P385);
L (ii) 一張中國銀行就利成從利成中銀戶口提款港幣 50 萬的提款單,日 L
期為 2021 年 7 月 27 日(證物 P41);(iii) 一本屬於利成的支票簿,
M M
該支票簿的存根顯示,D2 將其於 2021 年 7 月 26 日及 2021 年 7 月 27
N N
日所提取合共港幣 100 萬現金記錄為「公司用」(證物 P42)及 (iv)
O 一個啡色公文袋內載有 40 套會計文件(證物 P238、P138 至 P177)。 O
P P
53. 1559 時,廉署人員 PW24 於皇后大道西的尼斯花園門外
Q Q
拘捕 D1,並從他的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有 SIM 卡
(證物 P227)
、
R 一個粉紅色環保袋,當中載有一疊一千元的紙幣,等值 100 萬港元(證 R
物 P234)。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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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手提電話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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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4. 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廉署人員 PW26 及 PW27 於 D3 的住 C
所作出拘捕、警誡並岀示搜查令。搜查期間,從 D3 的住所中搜獲一
D D
部 D3 手提電話,內有一張 SIM 卡(「電話 1」證物 P228)。
E E
F
WhatsApp 內容 F
G G
55. 廉署人員 PW18 及 PW47 從 D1 檢取的電話(證物 P227)
H 及 D3 的兩部電話(證物 P228 及 P229)中把相關電話的 WhatsApp 內 H
I
容擷取。相關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予以截圖並呈遞為證物。 I
J J
56. D1 的手提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有 D1 與 D2 的對話。就
K WhatsApp 內容對話截圖呈遞為證物 P245-254, P306-307, P309, P310- K
313, P315, P319 及 P325-328。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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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控方指,D1 與 D2 的 WhatsApp 對話內容顯示 D1 和 D2
N 多次討論有關協興及利成的工程項目或投標事宜,而 D2 亦曾就協興 N
的事務或業務咨詢 D1。D1 亦會向 D2 預先透露協興招標項目的進度
O O
及相約 D2 見面商討利成與協興有關的事宜。
P P
Q 58. 控方申請廉署人員衛智文 PW64 以 WhatsApp 專家的身份 Q
出庭作供,D2 反對。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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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控方傳召 PW64 為 WhatsApp 訊息和視訊通話應用程式的
C 功能及作業行為17專家,為法庭就 WhatsApp 的運作、使用,技術性 C
層面給予證供。
D D
E E
60. 辯方反對主要基礎為傳召專家必要性及質疑證人本身是
F 否有足夠的資歷協助法庭就相關的題目給予專業證供,這包括她未曾 F
於 WhatsApp 公司工作亦沒有參與程式研究 WhatsApp 等。
G G
H H
61. 本席考慮了證人的背景包括學歷、過往工作經驗,包括處
I 理 WhatsApp 數據庫及訓練經驗及訓練。證人於 2005 年開始有法證 I
研究的背景,另有處理過有關應用程式、800 個法證研究及測試及處
J J
理過超過 80 個手提電話。本席接納證人為 WhatsApp 訊息和視訊通
K K
話應用程式的功能及作業行為專家。
L L
62. PW64 解釋 WhatsApp 如何運作,包括 WhatsApp 用家轉
M M
發訊息及剷除訊息的功能(證物 P247)。PW64 解釋在 D1 向 D2 傳
N N
送的說話:「亞穩,體育園會出埋北場,一起定標,來跟一致兩個禮拜
O 會出,努力」沒有在 D1 電話中的(證物 P312)出現的原因是 D1 向 O
D2 傳送該訊息後,被 D1 以 “Delete Message for Yourself” 的功能剷除
P P
了。然而,該功能並不會影響 D2 手機的內容,因此 D2 將有關對話
Q Q
以螢幕截圖後傳送給 D3,可以在 D3 的電話中見到 D1 已經剷除了的
R 訊息。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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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Functionality and behavior of WhatsApp Messen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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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控方案情(針對 D2 至 D4)
C C
背景
D D
E 63. 利成是一家泥水工程分判商。2014 年 10 月至 2021 年 10 E
F 月,D2 和 D3 是利成的股東和董事。利成委託林展超會計師事務所為 F
利成編制會計帳目及核數報告、作週年審計及稅務申報。林展超
G G
(PW37)是執業會計師,他於 1994 年成立林展超會計師事務所。自
H H
2010 年起為,林展超會計師事務所為利成提供會計、審計和稅務申報
I 服務。 I
J J
64. 麥志遠是 D3 的兒子。麥志遠於 WeLab Bank 任職電腦工
K 作。 K
L L
65. 順發是一家紡織品貿易公司,業務的產品是紡織物料及橡
M M
筋。D4 是順發的東主。
N N
利成
O O
P P
(PW6-9, PW31)
Q Q
66. 有關利成的控方證人包括:利成工料測量員王潤佳(PW6)
R R
(時任)、盧建邦(PW7)及周錦強(PW31),另有利成文員鄭詠佩
S S
(PW8)(時任)及陳永儀(PW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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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利成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港元往來戶口18
C (「利成中銀戶口」)。D2 和 D3 各自均可簽發利成中銀戶口的支票。 C
D2 和 D3 會不時在一些利成支票存根上寫上「公司支出」,並指示
D D
PW8 和及後的 PW9 根據支票存根上所寫的內容製備分錄傳票,以供
E E
林展超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但當中並無提供任何證明文件支持有
F 關支出的用途。 F
G G
林展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員凌振( PW36 )及執業會計師林展超
H H
(PW37)。
I I
68. 利成文員會在每年的年中安排上一個財政年度的會計文
J J
件送到林展昭會計師事務所作簿記、審計和稅務申報之用。在處理利
K K
成 2017/18 年度的賬目時,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員凌振(PW36)留意到
L 利成中國銀行戶口有一些用途不明的提款。相對應的分錄傳票憑證顯 L
示該些款項屬於科目「C/A to Lee Shing」,而摘要一欄則寫上「公司
M M
支出」,但並沒有附上支持文件。PW36 就該些款項致電 PW8 查詢,
N N
PW8 亦曾向 D2 了解,復述解釋是「老闆喺公司攞錢走」。於是執業
O 會計師林展超(PW37)表示會在與利成董事開會時向 D2 及 D3 查詢。 O
P P
69. 約 2018 年 9 至 10 月,PW37 與利成董事開會時,問及該
Q Q
些用途不明的款項,D2 回答該些提款被用作購買材料。由於涉及大
R 金額,PW37 要求 D2 提供單據支持這個解釋,D2 答應會補交相關文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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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18
號碼為 012-591-0-001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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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於會議後,D2 及/或 D319親自把一個載有一疊文件的公文紙袋(證
C 物 P235,內有 P50 至 P73)交給 PW37,並告訴 PW37 該些是購買材 C
料的單據20。PW37 隨後告知 PW36 有關的解釋,並把公文紙袋連同
D D
單據交給 PW36 處理。
E E
F 70. 接著的 2018/2019 年度和 2019/20 年度的會議情況與 F
2017/18 年度的會議與相若,D2 及/或 D3 在會議上把公文紙袋
G G
(2018/2019 年度, 證物 P236,當中載有單據 P74 至 P97;2019/20 年度,
H H
證物 P237,當中載有單據 P98 至 P137)交給 PW37,D2 均亦表示單
I 據是作購買材料之用。 I
J J
71. PW36 及 PW37 就該些單據所作出利成帳目審計調整。
K K
PW36 擔任製備審計和稅務申報的角色,而 PW37 則擔任審閲的角色。
L PW36 於每個財政年度收到上述公文紙袋及內載的單據後,他會先按 L
照單據上的資料製備一個列表分別是證物 P181, P182 及 P183,然後
M M
再進行審計調整以得出調整後試算表(adjusted trial balance)分別是
N N
證物 P184、P185 及 P186:
O O
(i) 於 2017/2018 財政年度,基於 PW37 告知 PW36 利
P P
成兩位董事提供的解釋,PW36 把該些單據的開支
Q Q
$30,072,200 納入於營運成本(direct costs)中,即
R 利成支付供應商的買料費,並抵銷之前被記賬為 R
S S
T 19
PW37 在主問時:「有機會就係姚先生同麥先生上嚟,但我唔肯定。」就 2017/18 2018/19 及 T
2019/20 年度,PW37 不記得上來與他見面的是一位還是兩位,如果是一位,那就是 D2。
20
PW37 詢問是甚麼用途,D2 回應是「公司用途」及「買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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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 to Lee Shing」的款項$25,069,691,而餘下的金
C 額$5,002,509 則被平均分配成利成欠兩位董事的債 C
項(liabilities),即是 “C/A YIU S W” 及 “C/A MAK
D D
H C” 的兩個項目。
E E
F (ii) 於 2018/2019 財政年度,PW36 亦把該些單據的開支 F
$30,109,000 納入於利成的營運成本,以抵銷相關被
G G
記賬為「C/A to Lee Shing」的款項$28,233,800,而
H H
餘下的金額$1,875,200 被平均分配成利成欠兩位董
I 事的債項(liabilities),即是 “C/A YIU S W” 及 “C/A I
MAK H C” 的兩個項目。
J J
K K
(iii) 於 2019/2020 財政年度,PW36 亦同樣地把該些單據
L 的開支$28,411,600 納入於利成的營運成本,以抵銷 L
相關被記賬為「C/A to Lee Shing」的款項$17,402,972,
M M
而餘下的金額$11,008,628 被平均分配成利成欠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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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董事的債項(liabilities),即是 “C/A YIU S W” 及
O “C/A MAK H C” 的兩個項目。 O
P P
因此,2017/2018、2018/2019 和 2019/2020 年度利成的稅前利潤相對
Q Q
應地扣減了$30,072,200、$30,109,000 及$28,411,600。
R R
72. 2017/18 年度、2018/2019 年度和 2019/20 年度的核數報告
S S
(分別是證物 P187, P188 及 P189)和利得稅報稅表(分別是證物 P190,
T T
P191 及 P192)均是由 PW36 製備。該三份利得稅報稅表是由 D2 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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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用作稅務局評稅之用;而三份核數報告是由 PW37 簽名核實,亦
C 由 D2 及 D3 的簽名作實。 C
D D
73. PW37 確認涉案三個年度的核數報告都有他的簽名(分別
E E
是證物 P187(1915 頁);P188(1934 頁)及 P189(1954 頁)),當
F 中亦有 D2 和 D3 的簽名(分別是證物 P187(1912 和 1919 頁); P188 F
(1931 和 1938 頁);及 P189(1951 和 1958 頁))。PW37 於每個年
G G
度都以中文向 D2 和 D3 講解核數報告的内容,包括獨立核數師報告
H H
中 董 事就 財 務報 告 的責 任 (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Director for the
I Financial Statements)的段落(分別是證物 P187(1914 頁)
;P188(1933 I
頁);及 P189(1953 頁))。PW37 指 D2 和 D3 是明白以上報告的
J J
内容後作出簽署的。
K K
L 74. 利成就 2017/2018、2018/2019 和 2019/2020 財政年度向香 L
港稅務局繳交的利得稅分別是$570,975、$1,134,846 及$725,105(承認
M M
事實 P470)。
N N
O 75. PW36 指假如在準備核數報告時,發現公司有一些開支沒 O
有文件支持,會計師事務所同樣會將該些開支報上稅局,只是同時會
P P
在核數報告上寫上保留意見,並解釋有若干數額的開支是沒有支持文
Q Q
件。假若稅局在看過核數報告後認為有問題,可以開立檔案調查。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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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稅務局高級評稅主任 PW4821指利成分別於 2017/2018、
C 2018/2019 及 2019/2020 財 政 年 度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為 $2,699,860, C
$5,349,464 及$5,432,62522。利成如虛報營運開支,向稅局少報的利潤
D D
是需要以 16.5%的百份比評稅。如利成於上述三個財政年度分別少報
E E
了以下的利潤,將會對政府庫房帶來金錢損失是:
F F
財政年度 如果利成少報的利潤為 政府庫房的金錢損失
G G
2017/2018 $30,072,200 $4,961,913
H 2018/2019 $30,109,000 $4,967,985 H
2019/2020 $28,411,600 $4,687,914
I 總共: $14,617,812 I
=========
J J
證物 P50-P73、證物 P74 至 P97、證物 P98 至 P13723及證物 P138 至
K K
P177(「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L L
M
77. 就 2017/2018、2018/2019 及 2019/2020 財政年度,D2 及 M
或 D3 分別向會計師(PW37)所提供的文件,即證物 P50-P73、證物
N N
P74 至 P97 及證物 P98 至 P137 的單據,顯示利成曾向順發採購建築
O 物料,而利成亦已以現金方式繳付順發有關款項。 O
P P
78. 另廉署人員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拘捕 D2 時,於 D2 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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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獲一個啡色公文袋內載有 40 套會計文件(證物 P238、P138 至 P177)
。
R R
S S
21
證物 P487 及 P488。
22
於 2020 年 3 月 3 日,林展昭(PW37)向稅務局致函澄清,兩級制利得稅率亦適用於利成 2018/19
T 財政年度的報稅,最終稅務局同意引用兩級制利得稅率來計算利成的應繳金額。該信函及稅 T
務局發出的經修訂通知書是(證物 P274 及 P275)。
23
分別 2017/2018 、2018/2019 及 2019/20 稅務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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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顯示 2020/2021 財政年度利成向順發支付採購訂單的款項共
C $35,387,150。 C
D D
79. 以上文件(證物 P50-P73、證物 P74 至 P97、證物 P98 至
E E
P137 及證物 P138 至 P177),是控罪詳情中控方指稱為會計用途而秘
F 製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控方指稱該文件虛假地顯示利成曾向 F
順發支付採購訂單的款項。
(「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G G
H H
80. 控方指,該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是由麥志
I 遠使用手提電腦備製的。 I
J J
麥志遠的手提電話及手提電腦檢取
K K
81. 2021 年 11 月 10 日廉署人員拘捕麥志遠,並於麥志遠住
L L
所內憑搜查令檢取了麥志遠的手提電話(證物 P230)及一部 ThinkPad
M M
手提電腦(證物 P242)。WeLab Bank 網絡安全部高級經理蔡瑞群
N (PW38)24是麥志遠的上司,PW38 登入上述手提電腦,並曾將桌面上 N
O 一個名為「LS」的文件夾,當中載有一個名為「PO」的 Word 檔案及 O
一個名為「PO Data 2019」的 Excel 檔案。廉署人員張浩程(PW60)
P P
指 Microsoft Office 中利用 Mail Merge 功能,使用者可以用「PO」的
Q Q
Word 檔案作為模版,再套用「PO Data 2019」的 Excel 檔案內 VALUE
R 試算表中的相對應變數,這樣便可以用於製作大量相同式樣,但不同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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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證物 P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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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的文件。包括利成的 Purchase Order、順發的發票、順發的送貨
C 單及順發的發票(證物 P391 和 P392)。 C
D D
82. 從麥志遠手提電腦中所製備的文件(證物 P391 及 P392)
E E
的內容及格式分別與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證物 P50 至
F P7025)相對應。 F
G G
83. 利成文員 PW8 表示從未見過有關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
H H
用途的文件(證物 P98),亦對順發這間公司沒有印象。利成工料測
I 量員 PW6 的職責是訂購物料,他指有關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 I
的文件的樣式(證物 P50 和 P137)與他於利成工作時所使用的訂貨
J J
單樣式(證物 P200 和 P201)完全不同,更表示他從來沒有見過該文
K K
件,亦認不出文件中代表利成的簽名屬於誰人。他曾訂購過瓷磚這個
L 種類的物料,但他從來沒有聽過順發這間公司。 L
M M
84. 利成工料測量員周錦強 Philip PW31 於 2011 年加入利成,
N N
他的工作需要採購工程物料,包括瓷磚(行內稱為瓦仔),而相關的
O Purchase Order 是由他負責預備的。一般而言,利成採購工程物料都 O
是向供應商先以支票形成支付訂金,於收貨時再交付尾數。PW31 表
P P
示他從未試過以現金形式支付採購工程物料的費用,即使有需要以現
Q Q
金支付,只會涉及細額的訂單,即幾千或幾萬元。利成常用的瓷磚供
R 應商是名望及合興隆。 R
S S
25
除證物 P71 文件中利成採購單的文件編號是 LS-LWS-PO-459(1472 頁)。這與證物 P392(3032
T 頁)(由麥志遠電腦所生成)上的採購單號差了一數字(即 LS-LWS-PO-458)。除了這一處地方 T
不同外,其餘的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及收據中文件的內容及格式均是與證物 P392 同一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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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85. PW31 表示他沒有代表利成向順發訂過工程物料。雖然有 C
關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上,顯示 Philip CHOW 是代表
D D
利成人員,但 PW31 從未見過或處理過該些文件,亦不知當中代表利
E E
成人員的簽名屬誰(證物 P50 至 P137)。有關該些文件聲稱是利成
F 發給順發的 Purchase Order 上的編號,PW31 表示該編號是利成一貫 F
的寫法,其解讀是「LS」代表利成,而「LWS」是代表落禾沙地盤。
G G
然而,該些 Purchase Order 的編號中雖然都聲稱物料採購是屬於落禾
H H
沙地盤,但文件當中實際的工程內容卻與落禾沙地盤無關。
I I
86. 利成證人於盤問下指:
J J
K (i) 利成文員 PW8 是根據 D2 的指示,把該資料記錄在 K
L 憑證上。會計師行就「公司支出」向利成查詢,相 L
關交易是由 D2 負責,PW8 亦轉達給 D2。
M M
N (ii) 利成文員 PW9 指她不需要落地盤,只按地盤管工或 N
O 工料部主管 PW31 告知地盤需要訂購的物料指示, O
負責打電話安排運送,而供應商聯絡等事項,早已
P P
有人決定。她需要訂的物料除了砂磚或者「粗料」
Q Q
外,還有其他建築用的物料。瓷磚會由較為熟悉地
R 盤運作的利成老闆 D2 或 PW31 負責。PW9 同意利 R
成會用多於一種樣式的訂貨表訂購物料。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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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PW9 指 D3 不懂英文、電腦、財務或會計,亦沒有
C 給她任何財務上的指示。D2 及 D3 兩位老闆各自接 C
生意及各自負責生意的支出。D2 及 D3 分開使用不
D D
同的支票簿,就負責的項目發出支票。
E E
F (iv) 利成工料測量員 PW6 大部份的職責是幫公司預算 F
成本,一個月只需要去地盤 3 至 4 次,主要目的是
G G
了解工程的進度。PW6 同意協興合約只是由 D2 負
H H
責。D2 經常「跑地盤」視察工程。
I I
(v) PW6 知悉協興的分判合約有超出材料損耗率的罰
J J
則條款,而額外耗損的材料費是需要利成承擔。利
K K
成從來沒有向協興提出過有材料超出損耗率的問
L 題,沒有因此需要被協興罰錢。D2 從來沒有叫 PW6 L
處理關於材料短缺的緊急情況。PW6 不排除利成採
M M
購瓷磚時曾經預少了需要的數量,因而要緊急搜購
N N
瓷磚,亦不會驚動發展商或向其說明有些不是正貨
O 磚。這情況並不常見,補貨的數量不大,涉及的數 O
量都只是補回貨尾。
P P
Q Q
(vi) 利成工料測量員 PW31 指,無論是協興包料或是利
R 成提供材料,利成都會留意材料使用的損耗率及材 R
料的成本,以避免被罰款。利成並沒有因材料損耗
S S
被協興罰錢。若泥水工程需要趕進度,利成需要周
T T
圍找瓷磚盡力如期完成工序。假若工程項目需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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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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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時間內找到瓷磚,利成有可能先向「行家」詢問
C 有沒有多餘的瓷磚,也會在國內購買「水貨」或其 C
他代理商的瓷磚。這些瓷磚未必是從發展商指定的
D D
瓷磚供應商得來,因此利成未必能夠堂堂正正告知
E E
發展商協興。由於這些是「水貨」瓷磚,即使價格
F 可能較貴,但取貨時間一定會快於購買「行貨」瓷 F
磚。
G G
H H
(vii) 就 PW31 同意工程會有用剩的瓷磚,以由其他途徑
I 售賣或找「行家」接貨。同樣,一些行家也會將多 I
餘的瓷磚售賣予其他分判商。對於發展商而言,接
J J
手的分判商並非是購買和使用正貨磚,因此分判商
K K
不會隨意向外間披露他們使用「水貨」磚或其他非
L 正式渠道購買的瓷磚。 L
M M
順發
N N
O 87. 有關順發證供的控方證人:順發會計文員黃藹欣(PW32)
、 O
跟單員陳志豐(PW33)、順發司機(時任)黃英洪(PW35)及姚俊
P P
紀(PW34)。
Q Q
R 88. D4 是順發及順發彈性纖物(國際)有限公司(「順發國 R
際」)的老闆,兩間公司業務都是售賣紡織物料及橡筋帶。順發是負
S S
責舊客戶,而順發國際則是十年前成立,專門成立負責新客戶。兩間
T T
公司從未做過有關建築材料,包括瓷磚的生意。順發及兩間公司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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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至 2021 年度的客戶清單(證物 P205 至 P209)當中,並沒有利
C 成這個客戶。 C
D D
89. 順發會計文員黃藹欣 PW32 加入了順發逾三十年,負責
26
E E
雜務及會計工作。順發兩間公司的稅務事宜,PW32 會將每個財政年
F 度的營銷開支表及銀行月結單交給狄偉會計事務所處理。 F
G G
90. 順發跟單員陳志豐 PW33 加入了順發逾廿年,負責跟單的
H H
工作。他指兩間公司的發票及送貨單是手寫的,由他負責發出,而收
I 據則是由會計同事負責。他不認識利成、D2 及 D3。 I
J J
91. 順發司機黃英洪 PW35(時任)於 2011 年入職,離任後,
K 姚俊紀 PW34 於 2019 年接任。PW35 負責將順發的貨品由內地廠房 K
L 運到香港的辦公室,由於貨物過境需要清關,因此他清楚知道貨物的 L
內容。據 PW35 所知,利成不是順發的客戶或供應商。PW34 為順發
M M
送貨期間,從來沒有送過瓷磚或工程物料到工程地盤或泥水公司,包
N N
括利成。
O O
92. PW32-PW34 從未見過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P P
(證物 P98),該些文件與順發日常使用過底紙、一式多份的發票樣本
Q Q
(證物 P202)、送貨單(證物 P203)及收據(證物 P204)的模樣均不
R 相同。該文件中順發的印章是橢圓形,但是順發一般都是使用圓形的 R
印章(證物 P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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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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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順發稅務 C
D D
(狄偉會計事務所董事蘇毅然(PW39))
E E
93. 狄偉會計事務所董事蘇毅然(PW39)27為順發提供報稅服
F F
務已十多年。D4 向他表示順發的業務是彈性織物的銷售,與其商業
G G
登記牌照上申報的業務相符。在這十多年來,D4 從未告知 PW39 順
H 發的業務性質有變更。 H
I I
94. 每年約 5 月至 7 月期間,PW39 會根據順發提交的會計文
J J
件製作 Statement of Account 以及為順發和 D4 向稅務局進行報稅。從
K 順發的 2017/2018、2018/2019 及 2019/2020 財政年度的 Statement of K
Account(證物 P210、P211 及 P212)所見,順發的銷售額於 2017/2018
L L
財政年度為$4,865,821(證物 P210(2,237 頁))於 2018/2019 財政年
M M
度為$3,863,111(證物 P211(2,248 頁))及於 2019/2020 財政年度為
N $20,731,625(證物 P212(2,259 頁))。 N
O O
95. 約 2013 至 2014 年,D4 成立了順發彈性纖物(國際)有
P P
限公司(「順發國際」)並委托 PW39 替順發國際進行報稅。D4 向
Q PW39 介紹順發國際的業務是銷售彈性織物,亦與其商業登記牌照上 Q
R
申報的業務相符。順發國際的賬目會先由班利仕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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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493 及 P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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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審計和製備相關的審計報告,然後再由 PW39 於每年 11 月向稅
C 務局進行報稅。 C
D D
96. PW39 確認他從未曾在順發的會計文件中見控罪詳情指
E E
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證物 P50),他亦從沒有聽過順發或順發國
F 際與利成有任何生意往來。據 PW39 所知,順發和順發國際都不是銷 F
售建築材料或磗瓦的公司。
G G
H 97. 順發證人於盤問下指: H
I I
(i) 順發會計文員 PW32 指 D4 英語水平不好。約 2015
J J
年前順發有用橢圓形印章(放在 D4 的辦公桌沒有
K 鎖的櫃筒),但使用率低,她常用的印是圓印。 K
L L
(ii) 順發跟單員陳志豐 PW33 入職超過 20 年,他指圓形
M M
印章是較常用,亦曾見過橢圓形印章。德高達及
N Smartex 是順發的客戶(證物 P205、D4-1 及 D4-2)
, N
O
文件上有順發的橢圓形印章,格式與平時順發用的 O
發票樣式不一樣,原因是應 Smartex 要求英文的發
P P
票而發出。PW33 指 D4 聽覺問題大約出現了 10 年;
Q 一般與 D4 要大聲對話,也需重複,亦寫出來讓 D4 Q
R 閱讀。自 2020 年,D4 在工作上給予的指示越來越 R
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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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協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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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判合約部助理總經理梁文建(PW65)
E E
98. 就協興將軍澳 95 號項目,PW65 不肯定利成是否有需要
F F
為協興購買瓷磚,但利成的後加工程評估記錄(Variation Assessment
G G
Record)及後加工程總結(Variation Order Summary)顯示利成需要為
H 項目在後加工程執瓦。就荃灣西站第 6 期項目28的分判合約(證物 D2- H
I
2),PW65 確認合約的 Schedule of Rates 顯示利成需要提供瓷磚,而 I
合約顯示利成需要提供價值 400 萬元的瓷磚。就太古坊 2 商業大樓泥
J J
水工程項目,雖然合約顯示總承建商會負責供應瓷磚,但合約註明假
K 若分判商在實際施工過程中,材料損耗超過規定之損耗率(允許損耗 K
L 率為 3%),分判商必須以超出之額外損耗之材料費另加 7%行政費賠 L
償給總承建商。荃灣西鐵站及太古項目的工程若延誤,亦須繳付賠償
M M
金。
N N
O
99. PW65 確認,利成在協興觀塘海濱道花旗大樓工程項目及 O
將軍澳 95 號工程項目(包括外牆及紙皮石工程)手工都做得不好。
P P
PW65 也確認,處理泥水工程期間有眾多可能導致瓷磚損耗的情況,
Q Q
但他未曾處理過協興向利成就工程材料過渡損耗的罰款。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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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做 Tower 1 Part B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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泥水、建材公司證人
C C
100. 有關泥水、建材公司的證人:威利信東主趙曙光(PW50)
、
D D
滙達建材有限公司董事潘少華(PW51)、名望貿易有限公司東主姚
E E
煥勝(PW61)及合興隆建材供應有限公司銷售經理程永威(PW52)。
F F
威利信東主趙曙光(PW50)
G G
H 101. 趙曙光(PW50)是威利信(泥水工業同行)董事29。他有 H
I
25 年業內經驗。他的日常工作需要採購工程物料,包括瓷磚。PW50 I
從未聽過順發這間公司。威利信亦需要日常向不同泥水物料供應商採
J J
購工程物料。
K K
102. 盤問下,PW50 同意不排除市面上有可能可從其他渠道購
L L
買到新嘉利瓷磚,亦有可能有「清倉貨」流入市面。
M M
N 滙達建材有限公司董事潘少華(PW51) - 「新加利」(Saint Galerie) N
品牌的瓷磚
O O
P P
103. 潘少華(PW51)於 1992 年成立滙達建材有限公司(「滙
Q 達」),是 Saint Galerie(中文名為:新加利)品牌香港區的瓷磚代 Q
理商,在香港註冊了商標(證物 P285)。新加利的瓷磚有五種特定的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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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證物 P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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尺寸,記錄於產品證書上(證物 P286)
。除了滙達及維高達的公司外,
C 香港沒有其他分銷商可以售賣新加利瓷磚。 C
D D
104. 滙達與利成 2016 年至 2024 年間有生意往來,期間只訂過
E E
新加利的瓷磚六次,共涉款 14 萬多元(售貨記錄證物 P287)。順發
F 不是她的客戶,亦從未聽說過這間公司。 F
G G
105. PW51 表示控罪詳情中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中(證物
H H
P94 及 P106),當中證物 P94 提及的 Saint Galerie 瓷磚尺寸 151 x 150
I mm 並不存在。瓷磚業內的交易是以支票支付貨款,大額的貨款是不 I
會使用現金交收。PW51 呈交了滙達與利成之間的 Purchase Order(證
J J
物 P288),與控罪詳情中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的樣式不同。
K K
L 106. 盤問下, L
M M
(i) 滙達委託大陸工廠幫公司生產「新加利」瓷磚。市
N 場上有不少渠道可買到「新加利」瓷磚。由於他們 N
O 擁有「新加利」的商標註冊,若他人委託廠商做類 O
似的瓷磚,是不可在香港使用「新加利」的名稱。
P P
Q (ii) PW51 承認有很多建築公司都會與「新加利」瓷磚 Q
R
生產商特高特做生意,向特高特取貨然後在香港售 R
賣材料。另「維高達」會獨立地售賣瓷磚,不需要
S S
再過問 PW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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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PW51 確認公司的瓷磚會提供予不同承辦商使用,
C 包括房署項目、私人商廈項目、政府設施等。PW51 C
同意建築商或分判商用剩的瓷磚可以賣給「收買
D D
佬」,而 PW51 不能控制「收買佬」如何再轉賣相
E E
關的瓷磚「清倉貨」的瓷磚。
F F
(iv) 辯方向 PW51 出示「江蘇嘉理生態環境材料股份有
G G
限公司」的商標註冊資料(證物 D2-4 第 6 頁)顯示
H H
有 “Saint Galerie” 字眼的標誌,與 PW51 公司註冊
I 的「新嘉利」商標 外形相似。辯方另出示「EBG Tiles」 I
公司的網頁(證物 D2-5),顯示該公司同樣售賣「新
J J
加利」品牌的瓷磚,PW51 指她對此並不知情。PW51
K K
承認她不能排除市面上有其他渠道購買到「新加利」
L 品牌的瓷磚。 L
M M
107. 覆問時,PW51 表示在行內,「新加利」瓷磚需要轉讓給
N N
下一手買家的瓷磚數量根本不多。
O O
名望貿易有限公司東主姚煥勝(PW61) - 「Alba」及「Sima」品牌的
P P
瓷磚
Q Q
R 108. 姚煥勝(PW61)於 1996 年成立名望貿易有限公司(「名 R
望」),是 Alba 及 Sima 兩個品牌的瓷磚在香港區的總代理商。Alba
S S
及 Sima 兩個品牌的瓷磚的廠商與名望簽署了合約,如果該兩個品牌
T T
的瓷磚要在香港區銷售,是會先向名望供貨,再由名望轉售予香港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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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買家。當然,該兩個品牌的廠商是可以將該兩個品牌的瓷磚售賣予
C 香港以外的其他公司,而該些公司再將貨物以水貨的形式轉售予香港 C
的買方亦是有可能,但這做法必然會影響價錢,對香港買家而言,成
D D
本會更高。
E E
F 109. 根據控罪詳情中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中稱聲所售賣 F
Alba 瓷磚的九套交易文件(證物 P84, P85, P86, P113, P116, P131, P153,
G G
P161 及 P171),PW61 表示該些文件上的 Alba 瓷磚描述籠統,只有
H H
瓷磚的尺寸,部份甚至沒有註明厚度,也根本沒有註明該品牌瓷磚的
I 哪一種型號及款式,比如要寫明是 3YD 表示黃色大點等。該文件中 I
稱聲所售賣 Sima 品牌的瓷磚的七套交易文件(證物 P50, P51, P66,
J J
P72, P87, P99 及 P139),PW61 表示該些文件上的 Sima 瓷磚描述也
K K
不詳盡。PW61 確認順發並不是名望的客戶,也不認識 D4。PW61 呈
L 遞利成向名望購買瓷磚的 Purchase Order(證物 P393),與詳情中指 L
M
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的式樣不同。 M
N N
110. PW61 指行內以現金交收購買瓷磚只會涉及較細的銀碼,
O 而罪詳情中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當中涉及的數量巨大(交易金額 O
少則數十萬,多則甚至是二百萬),是屬於地盤的用貨量,如果涉及
P P
此用貨量,一般都是由發展商向名望直接訂貨。PW61 說依他在行內
Q Q
的經驗,以上的金額使用現金交易的機會是接近零。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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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盤問下,
C C
(i) PW61 確認雖然他的公司是香港總代理,其他香港
D D
公司也可以賣「Alba」瓷磚。例如通過國內銷售再
E E
賣來香港,也可以有人在意大利先買瓷磚,然後再
F 在香港賣,這些瓷磚稱做「水貨」。 F
G G
(ii) 辯方向 PW61 出示 Archiexpo Connect 網站截圖(證
H H
物 D2-8A-C),看似可提供與「Sima」瓷磚類似的
I 產品。 I
J J
(iii) PW61 的 公 司 向 很 多 香 港 建 築 商 或 外 判 商 提 供
K 「Alba」或「Sima」瓷磚。若有其他承辦商在工程上 K
L 購買了過多的瓷磚,他們在市場上可再轉賣該些多 L
餘的瓷磚。PW61 指有地盤「收買佬」會購買這些瓷
M M
磚,或用作補貨。
N N
O
112. 覆問時,PW61 澄清名望只是紅光磚的獨家總代理,而沒 O
有「Sima」品牌其他系列瓷磚包括「Emilia」(證物 D2-8B)的總代
P P
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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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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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興隆建材供應 有限公司銷 售經理程 永威 ( PW52 ) - 「 Golden
C Collection」品牌的瓷磚 C
D D
113. PW52 是合興隆建材供應有限公司(「合興隆」)的銷售
E E
經理,他在業界工作逾廿年。合興隆會為發展商在國內採購瓷磚,發
F 展商之後會要求建築公司或地盤的承辦商直接向合興隆購買該已揀 F
選 好 的 瓷 磚 。 合 興 隆 會 將 它 由 國 內 採 購 的 所 有 瓷 磚 以 Golden
G G
Collection 命名,再以不同的型號區分不同的瓷磚。PW52 表示合興隆
H H
將瓷磚命名為 Golden Collection 的原因是為了不想讓買家知道合興隆
I 的 供 應 商 是 甚 麼 公 司 。 香 港 沒 有 其 他 公 司 的 瓷 磚 是 以 Golden I
Collection 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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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14. 利成是合興隆的客戶,但所有生意都是發展商指定,連售
L 價亦是由發展商協議好。PW52 指利成的聯絡人是 Philip CHOW,他 L
不認識 D2-D4,也沒有與順發有任何生意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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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根據控罪詳情中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中稱聲售賣
O Golden Collection 瓷磚的十六套交易文件(證物 P90, P95, P96, P102, O
P103, P122, P127, P130, P142, P143, P151, P155, P156, P162, P167 及
P P
P170),PW52 表示該些文件上並沒有列明 Golden Collection 型號。
Q Q
R 116. 盤問下, R
S S
(i) PW52 指合興隆並沒有註冊「Golden Collection」這
T 品牌,該名稱沒有專利。PW52 公司用「Golden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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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lection」作為品牌名稱,是為了令行家不知道他
C 們是找哪一間廠生產瓷磚。PW52 同意當工程趕急 C
時,未必經總代理買貨是正常,亦不能排除市面上
D D
可以有其他途徑購買與他們公司同樣的瓷磚 。
E E
F (ii) PW52 指利成有向他們購買瓷磚,金額視乎工程項 F
目大小,幾十萬至過百萬的貨款也有。控罪詳情中
G G
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中(證物 P151),稱利成
H H
為 粉 嶺 警 務人 員 宿 舍重 建 項 目所 購 買的 瓷 磚 ,
I PW52 確認「Golden Collection」是有交易文件上顯 I
示的呎碼(100 x 100 x 18 mm)的瓷磚,而文件上
J J
顯 示 的 過 百 萬 購 買 價 錢 ( 7,000 m @$168 =
2
K K
$1,176,000)是合理的 。
L L
117. 覆 問 下 , PW52 表 示 雖 然 合 興 隆 沒 有 註 冊 Golden
M M
Collection , 但 他 在 行 內 從 沒 有 見 過 有 瓷 磚 供 應 商 將 瓷 磚 改 名 為
N N
Golden Collection,因為這個名字根本不是一個具有商業價值的品牌。
O O
D3 手提電話檢取
P P
Q Q
118. 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廉署人員 PW26 及 PW27 於 D3 的住
R 所作出指 D3 涉及「違反防止賄賂條例」控罪對他作出拘捕、警誡並 R
岀示搜查令。搜查期間,從 D3 的住所中搜獲一部 D3 手提電話,內
S S
有一張 SIM 卡(「電話 1」證物 P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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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於 2021 年 11 月 10 日廉署人員 PW40 及 PW41 於 D3 的
C 住所指 D3 涉及「串謀詐騙」控罪對他作出拘捕及警誡,並在 D3 的 C
身上搜獲一部 D3 手提電話及 SIM 卡(「電話 2」證物 P229)。D3 亦
D D
於 PW41 公事記錄冊(證物 P6)簽署確認電話密碼。
E E
F D3 錄影會面紀錄撮要 F
G G
120. 於 2021 年 7 月 28 日 0106 至 0121 時,PW26 及 PW27 與
H H
D3 於廉署 1122 室進行錄影會面(證物 P216,謄本 P3)。於會面警
I 誡記錄,PW40 及 PW41 指 D3 涉及「違反防止賄賂條例」控罪,並 I
確認於家中所檢取的證物,包括 D1 提供電話 1 的電話密碼。
J J
K D4 手提電話檢取 K
L L
121. 2021 年 11 月 10 日廉署人員 PW44 及 PW45 於 D4 的住所
M M
作出拘捕、警誡並岀示搜查令。搜查期間,從 D4 的住所檢取了一部
N 手提電話(證物 P231)。同日,PW44 及 PW45 與 D4 進行了警誡會 N
O 面(證物 P217,謄本 P4)。他們亦與 D4 一起到順發的辦公室搜查, O
檢取了的物品包括兩個順發的印章(證物 P243 和 P244)。
P P
Q D4 錄影會面紀錄撮要 Q
R R
122. 辯方只就會面警誡記錄謄本的 2 個記項的準確性爭議:記
S S
項 709,控方指是「攞黎報一報稅啫」,D4 指是「可能報一報稅啫」
T 及記項 746,控方指是「咁我呀同佢扱既,然後」而 D4 指是「咁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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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其扱既,之後」。法庭審視有關內容,認為就爭議的字眼不清楚,
C 但會接納辯方所指的說法。 C
D D
123. 於 D4 的會面警誡記錄(證物 P217,謄本 P4),D4 表示
E E
順發是他的公司,專門做橡筋及製衣配料的貿易生意,公司有五名員
F 工。順發並沒有做建築材料生意30,D4 對瓷磚建築材料不熟悉31。 F
G G
124. D4 指 D2 是他認識了幾十年的同姓鄉里,大家由細識到
H H
大,於近 8 至 10 年互相頻密來往32。D2 與 D3 同是利成的老闆,從事
I 建築行業。D4 承認在他家中被廉署人員檢取的手提電話是由他使用 I
的。D4 與會與 D2 以 WhatsApp 語音溝通,亦約見面到圍村打麻雀。
J J
D4 是經 D2 介紹而認識 D3,D4 與 D3 並不相熟。D4 也不認識麥志遠
K K
33
。順發與 D2、D3 及利成都沒有生意來往。
L L
125. 於會面警誡記錄,廉署人員 PW44 向 D4 展示控罪詳情指
M M
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證物 P50)。D4 指於大約三、四年前(2017
N N
年),D2 曾向他要求:「幫我手啦,我即係話阿、可能報一報稅啫咁
O 樣。」34,而 D4 回應:「是但啦。」其後 D2 到順發公司樓下找 D4, O
D2 把文件給 D4,D4 看過文件後「我睇完之後我就覺得呢,即係我
P P
自己啊,即係話大家係兄弟我話冇所謂啦,報一報稅啫咁樣」 並把 35
Q Q
R R
S 30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964-970。 S
31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358-441、952-957。
32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255-324。
T 33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456-519。 T
34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09。
35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09-741。
U U
V V
- 46 -
A A
B B
順發的公司印章即場給 D2 蓋印在三至四張文件上36。D4 後稱是由他
C 蓋印在三至四張文件上37。但他沒有把順發公司印章給予 D2 保管38。 C
D D
126. PW44 向 D4 展示其他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E E
(證物 P51-P97)。D4 指,文件中的印章似是順發的,但 D4 忘記了是
F 否 D4 蓋印39,亦指有些不是 D4 蓋印的40。D4 指,文件顯示順發公司 F
但實不屬 D4 順發的文件,順發亦沒有發出或受權過有關文件。D4 沒
G G
有留意銀碼亦沒有簽署於文件上,文件上的簽名亦不屬 D4 的 。D4 41
H H
只於 2017 年幫 D2 蓋印文件,但於 2018-2020 年沒有42。
I I
127. D4 表示他知悉文件 D2 是用作「做稅、做數用」43。D4 知
J J
悉文件 D2 是用作報稅的意思是將公司的生意開銷交予會計師做審核,
K K
後交給稅務局44。D4 沒有收過文件上所指的金額45。D4 知道發票內容
L (即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沒發生46及虛假,但因 D4 與 L
D2 是兄弟而同意蓋印47。
M M
N N
128. D4 指,順發發票的形式與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
O 文件不同,即順發是沒有使用該形式的電腦打印發票,亦沒有開立該 O
P P
36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14-715。
Q Q
37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520-889、715、803、1149。
38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808-1814。
R
39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359、1499、1639、1659。 R
40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559、1739、1755、1801、1855、2097、2318、2568。
41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890-2570、1010。
S 42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259-1269。 S
43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84-785、1095、1823、2704。
44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84-787。
T 45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787-1789。 T
46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90-793、1589「一單都無做過。」
47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49、793、1099、1117-1119、1125。
U U
V V
- 47 -
A A
B B
送貨單及正式收據48,而順發的客人亦是極少以現金的形式支付貨款
C
49
。 C
D D
WhatsApp 內容
E E
F
129. 廉署人員 PW18 及 PW47 從 D3 的兩部電話(證物 P228 F
及 P229)、D4 的手提電話及麥志遠的手提電話中把相關電話的
G G
WhatsApp 內容擷取。相關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予以截圖並呈遞為
H H
證物。
I I
130. 相關的手提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有分別 D2 和 D3、D2
J J
和 D4、D2 和麥志遠及 D3 和麥志遠的對話。WhatsApp 內容對話截圖
K 呈遞為證物50。 K
L L
中段
M M
N 131. 控方舉證完畢,各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N
O O
132. 本席裁定 D2-D4 各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P P
Q 辯方案情 Q
R R
133. 全部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S S
T 48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982-1003。 T
49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2325-2340。
50
控方所有呈堂的 WhatsApp 截圖列表(附件 H)。
U U
V V
- 48 -
A A
B B
C 證據分析 C
D D
134.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
E 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E
F F
135. D3 及 D4 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對被告人作出有
G G
利的指引,被告人的可信性高,犯罪傾向性低。
H H
136. D2、D3 及 D4 選擇不作供,選擇不作供是被告人的權利,
I I
本席不會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揣測。
J J
K 137. 本席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然後 K
作出個別裁決。
L L
M M
138. 被告人如涉及多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每被告人各項控罪及
N 相關的證據作出分開和獨立考慮。 N
O O
139. 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
P 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 P
Q 積效應。 Q
R R
140. (co-conspirators’ rule)
控方確認不會依賴「共謀者原則」 ,
S 因此控方指稱的共同犯罪者在被告人不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言行不 S
T
能用以針對該被告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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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B B
控辯雙方的陳詞
C C
141. 於審訊完結時,控辯雙方呈遞書面陳詞。其後,控方呈遞
D D
書面回應,辯方亦有呈遞書面陳詞補充。各辯方認為控方呈遞回應並
E E
不合適。辯方認為嚴重地違背 Leung Chun Kit Brandon [2018] HKCFA
F 30 一案的法律原則。HKSAR v Leung Chun Kit Brandon 明確說出即使 F
被告人是有律師代表,但沒有作供的話,雖然控方是可以作出結案陳
G G
詞,但這個做法應該謹慎地,甚少地作出。即使執行,有關的陳詞亦
H H
理應簡短。
I I
142. 本席於編排案件的陳詞聆訊日期時,免有不預期的情況又
J J
再需要押後另訂日期,預留訂下控方回應或補充陳詞的呈遞日子,亦
K K
表示這是為了倘若控方有需要回應或補充;同時也定下辯方的最後陳
L 詞呈遞日子,辯方有最後結案陳述權。辯方沒有提出反對定下控方陳 L
詞回應呈遞的日子。
M M
N N
143.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浩洋(Wan Ho Yeung ) [2015]
O HKCU 106251: O
P P
「有關結案陳詞的慣例,目的是要防止陪審團在純粹的事實
裁斷上過份受控方大律師的陳詞技巧所影響(R v Mondon
Q (1968) 52 Cr App R 695 at 698)。反之,在本案,事實的最 Q
終裁斷者是裁判官,辯方又向他指出了控方的有違慣例,裁
R 判官會受過度影響之說,因此是難以成立的,哪怕他的裁決 R
與控方的主張一樣。事實上,裁判官的看法若非與控方一致,
S 他也不會裁定上訴人罪成。」 S
T T
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浩洋 (Wan Ho Yeung) [2015] HKCU 1062 第 40 段。
U U
V V
- 50 -
A A
B B
144. 控方在被告人有律師代表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下作結案
C 陳詞的權利的限制,用意是為了確保公平審訊,避免訴訟中出現強弱 C
懸殊的現象:香港特別行政區 v LCL 及其他人 [2024] 4 HKC 159。於整
D D
個審訊,本案全部被告人均有資深大律師及大律師代表。辯方於控方
E E
呈遞回應後,亦有呈遞補充結案陳詞,以保障被告人權益52,辯方最
F 後結案陳述權仍有。 F
G G
考慮
H H
I 145. 控辯雙方確立於書面陳詞詳列有關控罪的相關法律原則 I
及援引的相關案例。
J J
K 控罪二 K
L L
相關法律
M M
N 146. 就「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根據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 N
止賄賂條例》第 9(2)(b)條:
O O
P P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
任何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
Q Q
於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
R 罪—— R
S S
T T
52
D2 的補充潔案陳詞第 5 段。
U U
V V
- 51 -
A A
B B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
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C C
D (b)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 D
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E E
F 147.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及另一人 [2016] 3 HKLRD F
164,第 61 段:
G G
H H
「構成該罪行的要素只有三項:
I (一) 收受或提供利益; I
(二) 作為某些行為的報酬;及
J J
(三) 該行為是和代理人的主事人之事務或業務有關。」
K K
148. 就意圖,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L L
(2017) 20 HKCFAR 98,第 69 段:
M M
“In offering cases,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offeror
intended that the advantage would be accepted as an inducement
N or reward for or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the agent’s act or N
forbearance which is aimed at and intended to influence or affect
the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O O
P P
149. 就針對的損害,於第 53-54 段:
Q “…In my view, on a proper construction of section 9 in the light Q
of its mischief, the induced or rewarded conduct “aimed at the
principal’s business” has to be conduct which subverts the
R integrity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 to the detriment of the R
principal’s interests. It is not the legislative intent to stigmatize
S as criminal, conduct of an agent which is beneficial to and S
congruent with the interests of the principal (as in the present
case).
T T
I hasten to add that the prejudice to the principal’s interests to
which I refer does not need to involve immediate or tangible
U U
V V
- 52 -
A A
B economic loss to the principal or benefit to the agent at the B
principal’s expense. Of course, it will frequently (or indeed,
C usually) do so, but that is not essential on the true construction C
of the section. The agent may, for instance, be induced to act
prejudicially to the reputation of the principal’s business or to
D divulge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without any immediately D
palpable loss to the principal. Where the offering, solicitation or
E
acceptance of an advantage is of such a nature as to undermine E
the integrity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 that is, of such a nature
as to injure the relationship of trust and loyalty that a principal
F is entitled to expect from his agent, this in itself is capable of F
constituting the necessary detriment. This reflects increasing
recognition in the field of employment law, of the importance of
G G
the reciprocal duties of trust and confidence in the relationship
of employer and employee – perhaps the most common agency
H relationship – with the evolution of remedies for damage to that H
relationship.”
I I
J
150. 辯方明確表示本案不涉及合理辯解的議題。 J
K K
151. 許資深大律師陳詞,就控罪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
L 證明: L
M M
i. 控罪指稱啟德體育園南場及北場泥水項目,是協興建築的
N 事務或業務,因此法庭不應考慮所有與啟德體育園項目相 N
關的證人證詞及 WhatsApp 證據。
O O
P P
ii. D2 具有相關意圖,即是 D2 希望該利益被 D1 接受,作為
Q D1 作出或不作出某行為的誘因或報酬,而該行為旨在左 Q
右或影響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
R R
S S
iii. D2 所提供的港幣 100 萬元是作為 D1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
T 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利成予以或曾經予以優待的誘因 T
U U
V V
- 53 -
A A
B B
或報酬,或由於 D1 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向他提供
C 該利益。 C
D D
逸軒監察證據
E E
F
152. 就逸軒會面的錄像及謄本內容,控方不是依賴其真確性。 F
G G
153. 辯方指控方過份主觀地詮釋的謄本記項。該會面內大部份
H 的討論意思含糊或模稜兩可,加上整份謄本完整性成疑,很多地方均 H
I
為「聽不清」的句子。這方面控方的陳詞指,D1 及 D2 故意用暗語及 I
壓低聲線溝通,而且有關證據是在秘密監察的情形下錄取,因而有「聽
J J
不清」的情況。如此,雖然本席接納逸軒監察證據可呈堂作證據的考
K 慮,本席認為就着藤本的內容及有關的討論內容清晰度,是否能作出 K
L 控方所指的詮釋結論實在成疑,就有關證據不給予比重。 L
M M
主事人及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
N N
154. 就 D1 的主事人,於控罪書及控方檢控的基礎,是指協興
O O
建築。辯方陳詞,啟德體育園項目並非協興建築的事務或業務,因協
P P
興工程擁有政府牌照,可以承接公營工程包括政府工程項目,而協興
Q 建築是不能承接政府工程項目。啟德體育園屬政府工程項目。控方的 Q
R
基礎是,無論是協興建築或協興工程的工作,負責處理的人員一般都 R
是受聘於協興建築的。唯辯方進一步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兩間公司
S S
在法律上有任何關連及並非所有協興建築的僱員都有參與協興工程
T 旗下的啟德體育園項目。 T
U U
V V
- 54 -
A A
B B
C 155.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何年宋及另一人 [2019] HKCA 1306 C
(第 65):
D D
E 「另外,跟據 HKSAR v Luk Kin Peter Joseph53一案,一名人 E
士的「代理人」身份無須建基於已存在的法律、合約或受信
F F
關係;只要一人在接受另一人指示時,涉及他須負責任及誠
G 實地為該另一人的利益執行指示,便符合條例中「代理人」 G
的定義。終審法院又指出,即使該人不曾被要求行事而自願
H H
如此行事,該人亦可能承擔受信責任而成為條例中的「代理
I 人」。」 I
J J
156. 協興建築證人都是受聘於協興建築,但他們亦有處理協興
K 工程的項目。PW1-2 及 PW65 有參與協興工程的體育園投標事項,因 K
此他們雖是協興建築的僱員,但仍負責任及誠實地為該協興建築利益
L L
執行指示,處理協興工程的體育園投標事項。證供見 D1 亦有參與協
M M
興工程啟德體育園的事項,即毫無疑問 D1 亦須負責任及誠實地為該
N 協興建築的利益執行指示。再者,協興建築和協興工程的母公司都是 N
O
新創建。依 Luk Kin Peter Joseph 案及證供考慮,本席認為啟德體育園 O
項目是協興建築的事務或業務,亦即啟德體育園項目是 D1 主事人的
P P
事務或業務。
Q Q
R
提供利益 R
S S
157.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1)(a)條,利益的定義是:
T T
53
(2016) 19 HKCFAR 619
U U
V V
- 55 -
A A
B B
「利益 (advantage)指 ——
C C
(a)任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金錢、
D
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 D
E E
100 萬
F F
158. 證供指,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D1 和 D2 一同進餐後,
G G
D2 從車輛中取出一個粉紅色環保袋內有 100 萬港元(證物 P234)交
H H
予 D1,而 D1 亦往皇后大道西的方向離去。控方指,D2 向 D1 提供
I 的利益是該 100 萬現金的饋贈。 I
J J
159. 辯方指 D2 給 D1 的 100 萬現金是借貸,本席不認為。控
K K
方指,縱使該 100 萬港元現金辯方的說法是借貸,亦是符合《防止賄
L 賂條例》第(2)(1)條利益所下的定義。 L
M M
160. 辯方不爭議 D2 於 2021 年 7 月 26 日從利成的中銀戶口以
N N
現金支票形式提取港幣 50 萬現金(證物 P45),另於 2021 年 7 月 27
O 日,D2 從利成的中銀戶口以現金支票形式提取港幣 50 萬現金(證物 O
P46)。D2 於接近會見 D1 前的時間,先後 2 次從利成中銀戶口分別
P P
提取現金共 100 萬,隨後與 D1 見面時當面以粉紅色膠袋內共有 1000
Q Q
張$1000 面額鈔票親手交給 D1。辯方明確表示借貸的說法是主要基
R 於 PW6 證供所指 D2 為人疏爽,亦曾借貸給他。本案的 D1 ,並非如 R
PW6 ,並非是 D2 或利成的員工。D1 的銀行戶口所見,D1 現金充裕,
S S
資產亦不少。D2 給 D1 的手法亦是一手交一手,D1 沒有即場或嘗試
T T
打開看看膠袋內的內容,D1 明顯知道粉紅色膠袋內載着的是甚麼。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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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A A
B B
再者於互相對 WhatsApp 話所見,從沒有提及過借貸。D2 牽涉金額的
C 對話是:「我有野比你」。證供沒有指向該 100 萬是借貸。D2 亦見是 C
主動約 D1 親身見面,再把粉紅色膠袋內的現金給 D1。
D D
E E
161. 但本席仍須考慮 D2 向 D1 提供該利益的意圖。
F F
優待
G G
H 162. 控方指,控罪二提及的利益不是依賴某一特定交易或目的 H
I
或某項將會作出或實際作出的特定的優待行為作為該 100 萬元的交 I
換條件或相等的補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觀池 [2011]HKCU 1261。
J J
D2 向 D1 提供的 100 萬是一般甜頭(general sweetener),是用作給予
K D1 接受的一般善意餽贈,籍此與 D1 保持良好的關係及持續被討好的 K
L 狀況(keeping sweet),以確保 D1 由於作為協興建築的資深員工能向利 L
成作出優待的行為,而向 D1 提供有關的利益。對主事人利益的損害,
M M
並非局限於對主事人造成即時或有形的經濟損失,或於損害主事人的
N N
同時得益。主事人有權期望代理人維繫與主事人之間信任與忠誠的關
O 係,若代理人取酬的行為破壞了這種關係,本身已可構成對主事人利 O
益的損害。
P P
Q
「指向」(aimed at) 和「旨在左右或影響」(intended to influence or affect) Q
R 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及意圖 R
S S
163. 有關 D1 對利成所提供的優待,控方是指牽涉協興建築地
T 盤項目包括:太古項目、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地盤、將軍澳入境事務處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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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B B
地盤、中環美利道 2 號地盤以及啟德體育園項目。控方主要倚賴 D1
C 和 D2 WhatsApp 的對話內容。 C
D D
164. 就 D1 和 D2 WhatsApp 的對話內容:
E E
i. 就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的泥水工程:
F F
D2 能哥協興是否無比標我落
D1 不知
G G
D2 收到
D1 那一單
H D2 青衣 H
D1 不知問一問
I D2 I
D1
J J
ii. 就將軍澳入境事務處泥水項目:
K K
D1 (轉寄訊息)入境泥水標可能要出年二三月先出,業主
L 未比資料 L
D2 收到能哥吾該
M M
N iii. 就太古項目: N
O
a. 後加工程 O
D2 (已轉寄訊息) 姚生,太古坊已經出正式 VO 單,工字
P P
位油防銹油,應該點報價比上家?
Q
D1 點報能哥 Q
D2 晚上再說
R R
D1 好
S S
b. D2 向 D1 就有關 6 期的糧款,D2 於每次發放後致
T T
謝 D1。
U U
V V
- 58 -
A A
B B
C iv. 就中環美利道 2 號的泥水項目: C
D2 能哥 單有冇我份
D D
D1 星期日約你飲茶好嗎
E D2 好亞 E
F F
v. 就啟德體育園項目:
G G
a. 於 2021 年 4 月 20 日,利成向協興就體育園南面泥
H 水工程回標,於 2021 年 5 月 5 日至 8 日 H
D1 早晨亞穩,單嘢不樂觀,很抱歉,盡了力
I I
D2 好星期六見
J D2 早晨能哥星期六是否老地方 J
D1 是
K K
L b. 於 2021 年 5 月 11 日(在發出該投標邀請書前 10 天) L
D1 亞穩,體育園會出埋北場,一起定標,來跟
M M
一致二個禮拜會出,努力
N D2 收到唔該晒 N
O O
c. 於 2021 年 6 月 7 日 1000 時至 1030 時,D2 代表利成
P P
就啟德體育園南埸泥水項目進行見標
Q D2 能哥早晨南場見完等復價 Q
D1
R R
S d. 利成需就協興體育園北埸泥水工程 S
於 2021 年 7 月 15 日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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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D2 早晨能哥北場下星期一地盆見標我 10 點見
完飲杯茶呢
C C
D1
D 於 2021 年 7 月 19 日見標 D
E
D2 早晨能哥見完如家過來好嗎 E
D1 可以
F F
G e. 體育園北區泥水工程進行見標時,牆體中加入不鏽 G
鋼管的施工要求
H H
D2 供應商 80 元米明天覆價我地落幾錢好呢
I D1 下午頃 I
J J
165. 控方的陳詞是,D1 向利成的優待不單只是公事公辦,實
K K
事求事,而是在與其主事人(即協興建築)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宜
L 上向利成或 D2 予以優待,包括:(一)對 D2 的有關協興建築事務的查 L
詢有問必答、(二)主動向 D2 提供協興建築的內部情報及工程消息、
M M
(三)D1 聲稱從其他協興建築內部人士取得協助及(四)向利成/D2 提出
N N
建議及聲稱向利成作出暗中幫忙。這樣令 D1 身困利益衝突的情況,
O 不可能不偏不倚地履行維護協興建築權益的責任,嚴重地影響了協興 O
P
的事務或業務,亦損害了代理人與主事人之間信任與忠誠的關係。協 P
興的證人亦表明 D1 收受承辦商金錢是會令協興建築的聲譽或金錢受
Q Q
損,而 D1 向 D2 不當地透露投標資料亦會導致整個投標制度不公平。
R R
S
166. 辯方指: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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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B B
i. D1 的直屬上司 PW3 指,針對某一項目的開標及見
C 標日期,對任何承辦商參與投標並不會產生實質的 C
幫助或好處,對協興分判也沒有影響。因此,開標
D D
及見標日期並非機密。
E E
F ii. 實際上承辦商是否有被邀請投標,也不是密資料。 F
不被邀請投標的承辦商,無法對該次招標造成任何
G G
影響。該等資料即便被透露,也不會對協興建築造
H H
成任何影響。
I I
iii. D2 向 D1 詢問如何就太古項目工字位油防鏽油及啟
J J
德體育園北區工程標書的一項細節作報價 D2 有可
K K
能是純粹對兩項報價項目均不熟悉,因此向 D1 請
L 教報價事宜。 L
M M
iv. 證據顯示 D1 的職責不涉投標及太古項目後加工程
N N
的報價及糧款申請及 D1 與啟德體育園招標事宜無
O 關,因此事實上根本沒有為 D2 或利成提供任何協 O
助。法庭必須裁定 D2 所發送的致謝訊息完全與 D1
P P
是否有提供協助無關。
Q Q
R 167. 因此,辯方指 D1 和 D2 所談論或提供的資料,並非「指 R
向」(aimed at) 和「旨在左右或影響」(intended to influence or affect) 主
S S
事人的事務,以及顛覆代理人關係的核心以致損害主事人的利益。因
T T
此,控方以上提及的交流,無法證明 D2 具有相關意圖。
U U
V V
- 61 -
A A
B B
C 168. 辯方指,控方在本案強調不會依賴 WhatsApp 訊息的真確 C
性。但控方所指的 WhatsApp 對話,也必然是依賴 WhatsApp 訊息的
D D
日期和時間的真確性,這與控方的立場矛盾。
E E
F 169. 控方主要倚賴 WhatsApp 內 D1 與 D2 的對話內容,以確 F
認 D2 提供該金錢及當時的思想狀態必然是出於賄賂 D1。本席須小
G G
心考慮就 WhatsApp 內容無論事件、時序背景和內容所指的主題,就
H H
是控方於證據交織出來相對的事實以證明 WhatsApp 截圖所得出的唯
I 一結論。 I
J J
170. 辯方指,許多時候就牽涉的 WhatsApp 訊息,一天只有數
K 個短訊,有時甚至是簡單的一問一答,數量亦有限。本席認為,在考 K
L 慮上文下理及對話是否完整自然,是包括訊息本身、整體及互相應對 L
考慮,並非單憑訊息的數量多少釐定。然而,就是簡單的一問一答及
M M
有限的數量是否能夠達致控方所致的唯一結論是關鍵。但實在,控方
N N
主要倚賴的 WhatsApp 內容大部分都是一個或一組對答。奈何,每當
O D2 帶出一個問題後,D1 回應有關的內容都未見是實質的。舉例: 不 O
知問一問、晚上再說、星期日約你飲茶好嗎、下午頃、又或以一個 Emoji
P P
符號回覆。交替地,每當 D1 帶出一個訊息後,D2 又未見追問實質的
Q Q
內容。舉例: 好星期六見。
R R
171. 本席接納辯方指,即使 D1 與 D2 曾在 WhatsApp 討論協
S S
興的事務及業務,法律未有禁止一名代理人與第三者討論有關主事人
T T
的事務及業務,重點是他們談論的是甚麼。D1 和 D2 的 WhatsApp 內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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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A A
B B
容所帶出的主題,未有實在的回覆內容,甚或有否正面地回覆有關主
C 題。而 D1 和 D2 互相談論或提供的資料,是考慮「指向」和「旨在左 C
右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以及顛覆代理人關係的核心以致損
D D
害主事人的利益的基礎。
E E
F 172. 就 WhatsApp 的揣譯是否如控方的陳述是唯一的結論本席 F
必須謹慎考慮。本席留意的是,控方於陳詞中指,本案控方因需考慮
G G
協助法庭管理案件的考量,沒有把眾被告的所有 WhatsApp 訊息列為
H H
證 據 , 而 只 是將 與 案 有關 及 在 相關 時段 內 D2 及 其 他 涉 案 人 士
I WhatsApp 訊息以錄影及截圖下來呈堂54。本席認為,控方考量是合理, I
但缺陷在本案控方未能夠讓法庭了解控方就所指的相關時段是如何
J J
抽岀而呈堂,未能夠讓法庭了解控方如何定為相關時段。
K K
L 173. 證人的證供亦實在指 D1 於太古項目的職責不涉投標及後 L
加工程的報價及糧款申請。就中環美利道二號的泥水工程項目,利成
M M
沒有獲標。證供亦指 D1 的職能範圍不涉及啟德體育園招標事宜。D1
N N
就控方倚賴的項目中實際於協興建築或協興工程所涉的範疇不如
O PW1-2 等屬投標的關鍵人物。啟德體育園南場及北場最終利成沒有中 O
標。
P P
Q Q
174. 就着提供的 100 萬元現金和 D2 提供該金錢的意圖是否必
R 然是 D1 的事務上有關,控方指 D2 向 D1 提供的 100 萬是一般甜頭, R
S S
T T
54
《控方就手提電話的內容之呈堂性的爭議及相關陳詞的回應》第 3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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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是為了保持雙方一般的良好關係。就控方的立場,是不見於控方的開
C 案陳詞內。 C
D D
175. 控方須證明該 100 萬元是「一般甜頭」,且 D2 目的就是
E E
為了使 D1 在主事人的業務上給予利成優待。本案證供只可見款項是
F 一次性的提供,而非持續的利益輸送。本席接納辯方指,該筆 100 萬 F
的支付發生在 2021 年 7 月 27 日,雖然時間亦是於進行啟德體育園投
G G
標的背景下;但控方所依賴的聲稱優待的開始,是屬較早期的包括
H H
2019 年 1 月 29 日的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泥水項目,接著是 2019 年底
I 的太古項目,及後在 2020 年 10 月 27 日有將軍澳入境處的項目。這 I
些聲稱的優待遠早於該筆 100 萬的支付,事隔有 2 年至 2 年半。
J J
K K
176. 本席整體考慮認為,就控方所指(一)D1 對 D2 的有關協興
L 建築事務的查詢有問必答,基於以上述所指的對答內容,不以肯定。 L
(二)D1 主動向 D2 提供協興建築的工程消息是否屬內部情報,證供亦
M M
見有關定義不清晰。(三)D1 聲稱從其他協興建築內部人士取得協助及
N N
(四)向利成或 D2 提出建議及聲稱向利成作出暗中幫忙,證供並不明
O 確。 O
P P
177. 就以上的考慮,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Q Q
D2 所面對的控罪二,本席裁定 D2 面對的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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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三(D2、D3 及 D4)
C C
相關法律
D D
E 178. 就串謀性質的罪行,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E
F 第 159A 條列明: F
G G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
H 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 H
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I I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 一
J J
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K K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
L L
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
M 或該等罪行, M
N N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O O
179. 於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P P
446(第 87 段):
Q Q
R
「第 159A(1)條可拆解為下述幾個組成部分,若要確立該罪 R
行,這幾個部分必須獲證實:
S S
(1) 有兩人或多於兩人達成協議。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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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 根據該協議同意將會作出某項行爲。
C C
(3) 該協議之下雙方(各方)的意圖。
D D
(4) 最後,必須證明該協議如按他們的意圖得以
E E
落實,即該項行爲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
F 方或多於一方干犯一項罪行;或若非存在某 F
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爲即
G G
會構成干犯該罪行。」
H H
180. 就「偽造帳目」罪,根據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I I
第 19(1)及(2)條:
J J
「(1) 凡任何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
K K
受損失而不誠實地 ——
L L
(a) 毀壞、污損、隱藏或揑改任何帳目,或為會計用
M M
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
N 紀錄或文件;或 N
O (b) 在提供資料作任何用途時,提出或使用任何他知 O
道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帳目
P P
或任何上述的紀錄或文件,
Q Q
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10 年。
R R
S (2)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在帳目、紀錄或文件內作出或贊 S
同作出任何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記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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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或在帳目、紀錄或文件內略去或贊同略去任何要項,均視為
揑改該帳目、紀錄或文件。」
C C
D D
181. 在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7) 10 HKCFAR 632 一
E 案中確立了「偽造帳目」罪的元素(第 22 段):– E
F F
「(1) 被告人在一份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內,作出或贊
G 同作出記項; G
H H
(2) 該記項在要項上是虛假的,亦即是說有重要性,是重
I 要的事項,而且被告人知悉該記項是虛假的; I
J (3) 被告人不誠實地如此行事,或贊同如此行事,並且是 J
為使自己獲益或另一人獲益而如此行事;
K K
L (4) 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L
M M
182. 根據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8 條:
N N
「獲益(gain)及損失(loss)除在第 16A 條外,須解釋為
O O
只引伸至 金錢或其他財產的獲益或損失,但卻引伸至不論
P 是暫時或永久的獲益或損失,而且 —— P
Q Q
(a) 獲益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
R 有的東西而獲益;及 R
S S
(b) 損失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
T 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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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3 電話 1 的 WhatsApp 內容及 D3 錄影會面記錄
C C
183. D3 電話 1 的檢取及錄影會面紀錄,控方是以「向代理人
D D
提供利益」的罪名拘捕 D3。謝資深大律師指,D3 現面對最高刑罰為
E E
10 年監禁的控罪三「串謀揑改帳目」,較最高刑罰為 7 年監禁控罪二
F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為嚴重;控方卻依賴第一次拘捕 D3 而沒有被起 F
訴的控罪二得來的證據在審訊中指證 D3,違反案例定下的原則。本
G G
席經考慮電話 1 的內容與控方依賴的指控,接納辯方陳詞,就有關證
H H
據不給予比重。
I I
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J J
K 184. 本案執業會計師林展超 PW37 於 2017-18、2018-19 及 K
L 2019-20 財政年度(「該 3 個財政年度」)要求 D2 及 D3 解釋就不明 L
的提款於憑證寫上「公司支出」的用途。PW37 指他不肯定 D2 和 D3
M M
有否一起出席解釋,若然不是,他肯定作出解釋的一定是 D2 一人。
N N
就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考慮了 PW8 是按 D2 指示,在分錄傳票上寫上
O 「公司支出」;而當 PW36 向 PW8 查詢用途時,PW8 也只有向 D2 了 O
解,並未有提及 D3。因此,D3 有否也在場向 PW37 作出解釋,證供
P P
不能確立。然而本席肯定的是,D2 在該 3 個財政年度均有向 PW37 解
Q Q
釋是「買料」用途及提供單據文件。
R R
185. 於該 3 個財政年度,D2 為了提供證明支持利成以「公司
S S
支出」記帳的銀行戶口支出款項,是以「買料」用途解釋,分別向 PW37
T T
提供證物 P50-P73、證物 P74 至 P97 及證物 P98 至 P137 ,即每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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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 利成向順發出的採購訂單;(ii) 順發向利成發出的發票;(iii) 順發
C 的送貨單;及 (iv) 順發發出的正式收據,共 88 套單據文件。就該單 C
據文件,PW36 先按照該些單據上的資料製備一個列表分,然後再進
D D
行審計調整以得出調整後試算表,為利成帳目審計調整。PW37 審閱
E E
及備製核數報告向稅局呈交。
F F
186. 就 D2 車上檢取的證物 P138 至 P177,共 40 套單據文件,
G G
控方指由於該年度仍未到達核數時段,D2 已被拘捕,所以尚未交給
H H
會計師作核數之用。然而,證供未能肯定就有關文件 D2 必然會交給
I PW37 審計及/或顯示其後用途,因此本席不接納控方所指的用途。 I
J J
187. 證供所見,本席認為證物 P50-P73、證物 P74 至 P97 及證
K K
物 P98 至 P137,是《盜竊罪條例》第 19(1)(a)條所指的為會計用途而
L 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下稱「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L
M M
D2
N N
188. 許資深大律師陳詞,就為會計用途的文件,(i) 控方未能在
O O
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交易文件上有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記項。
P P
(ii) 控方錯誤認為順發一定要是瓷磚的末端供應方。控方未能排除一
Q 些另類交易模式的可能性,包括順發實際上是擔當中間人的角色為利 Q
R
成在國內搜購瓷磚。(iii) 並非任何在交易文件上的記項均是要項。許 R
資深大律師亦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 (i) D2 有意
S S
圖獲得金錢或財產上的利益,或意圖使稅局遭受金錢或財產上的損
T 失。(ii) 被告人不誠實。(iii) 證據不足以證明串謀者的意圖及思想狀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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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相同,更不能證明各串謀者的思想狀態符合實質罪行所要求的精神成
C 分。 C
D D
189. 就為會計用途的文件,D2 表示是「買料」用途,即購買
E E
瓷磚的開支。控方指,利成和順發從沒有生意來往,瓷磚的開支沒有
F 發生,該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是虛假地顯示利成曾向順發支付採購訂單 F
的款項。辯方指,購買瓷磚一事不是虛假的,就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所
G G
指的工程項目名稱、瓷磚採購的日期、型號、數量、價錢及供應商(順
H H
發)不是虛假的。辯方陳詞,本案不能排除順發實際上是擔當中間人
I 的角色為利成在國內搜購瓷磚,再將瓷磚轉售利成;或利成以順發的 I
公司名義先購買非「正貨」瓷磚,然後再向順發購回該些瓷磚。原因
J J
是利成在處理協興泥水工程項目時可有瓷磚材料損耗的情況,為避免
K K
影響協興對利成表現或聲譽考量及繳付行政費用罰款,不能排除利成
L 選擇自費購買物料而不通知協興的可能性。 L
M M
190. 每套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有 (i) 採購訂單;(ii) 發票;(iii) 貨
N N
單;及 (iv) 正式收據,代表購買物料的一個交易,全部文件都是顯示
O 由利成曾向順發採購建築物料,而利成亦已以現金方式繳付順發有關 O
款項以完成交易。獨立地於文件抽出單個記項來看,有些記項如工程
P P
項目名稱,舉例將軍澳 95 號(證物 P50)或荃灣西站第 6 期(證物
Q Q
P63),利成是有承接相關協興工程項目;又或獨立地抽出採購的日
R 期,利成在相應的日期是有承接該協興工程項目。辯方指,文件上的 R
S
付款方式不是要項,不屬控罪基礎的一部份。就算如辯方說,有關付 S
款方式不是要項;但是,文件中顯示的購買物料交易有否發生,是要
T T
整體拼合考慮所有記項才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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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91. 在整體拼合考慮所有記項下,會發現在三個財政年度的為 C
會計用途的文件每套內的 (i) 採購訂單日期與相對應 (ii)-(iv) 發票、貨
D D
單及正式收據日期都是相隔 7 天。舉例,2017/2018 年度證物 P50 的 55
E E
(i) 採購訂單日期是 2017 年 4 月 4 日而相對應 (ii)-(iv) 發票、貨單及正
F 式收據日期是 2017 年 4 月 11 日;2018/2019 年度證物 P7456的 (i) 採 F
購訂單日期是 2018 年 4 月 4 日而相對應 (ii)-(iv) 發票、貨單及正式收
G G
據日期是 2018 年 4 月 11 日;2019/2020 年度證物 98 的 (i) 採購訂單
57
H H
日期是 2019 年 4 月 4 日而相對應 (ii)-(iv) 發票、貨單及正式收據日期
I 是 2019 年 4 月 11 日。 I
J J
192. 若如辯方陳詞,D2 因損耗的情況需要找「水貨」瓷磚或
K K
其他非正式渠道購買瓷磚四處趕急尋找,理應不會巧合地採購及貨單
L 到貨於不同地盤及不同的財政年度都會是相隔 7 天。就算如盤問下, L
多位瓷磚公司證人及協興證人不排除市面有水貨又或怕協興罰款,都
M M
不會是於單據上所顯示的採購和送貨效果、亦不會是單據顯示的情
N N
況。利成及協興證人證供指,利成從來沒有繳付協興罰款。再者,若
O D2 是用公司數購買,但 D2 用意又不向利成員工透露,只叫利成文員 O
PW8 於分錄傳票上寫上「公司支出」,有關的數款都不能清晰向利成
P P
公司交代。利成的董事又不只是 D2 一人;而每個財政年度所指稱購
Q Q
買瓷磚開支的金額亦不少(即三個財政年度分別是$30,072,200、
R $30,109,000 及$28,411,600),而付款的方式又是現金。辯方的說法不 R
S S
T 55
將軍澳地段第 95 號項目。 T
56
將軍澳唐賢街 29 號藍塘傲項目。
57
將軍澳靈實醫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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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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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就算 D2 陳詞指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的送貨日期及付款方式均不
C 是檢控基礎(本席不認同),本案亦有充分的證供得出有關結論。 C
D D
193. 在三個財政年度的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每套式樣或格式均
E E
相同。利成證人和順發證人均表示從未見過有關文件,又表示與他們
F 分別於利成和順發工作時所使用的訂貨單樣式完全不同。利成證人沒 F
有聽過順發這間公司;順發證人指沒有利成這個客戶。協興和順發從
G G
沒有生意來往。滙達 PW51 指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證物 P94 提及的「新
H H
加利」瓷磚尺寸 151 x 150 mm 並不存在。名望 PW61 指利成向名望
I 購買瓷磚的採購訂單,與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的式樣不同。PW51 和 I
PW61 指瓷磚業內的交易是以支票支付貨款,大額的貨款是不會使用
J J
現金交收。合興隆 PW52 表示該些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上並沒有列明
K K
Golden Collection 型號的瓷磚。
L L
194. 辯方陳詞,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上註明的瓷磚供應商(順發)
M M
不是虛假的。辯方指有兩個可能性,第一,順發實際上是擔當中間人
N N
的角色為利成在國內搜購瓷磚,再將瓷磚轉售利成。或是第二,利成
O 以順發的公司名義先購買非「正貨」瓷磚,然後再向順發購回該些瓷 O
磚。這兩種交易安排,藉以隱瞞真實的瓷磚供應商,為免讓協興承辦
P P
商知道有關瓷磚以「水貨」或非「正貨」的方式購買,亦不讓利成及
Q Q
順發員工知情。
R R
195. 辯方陳詞,文件以順發為名藉以隱瞞,可確保坊間不知道
S S
利成使用非「正貨」的瓷磚;同時若承辦商查問瓷磚的來源或利成使
T T
用的瓷磚款式時,利成也能夠提供文件證明。然而,文件本身所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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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順發根本都不是售賣瓷磚公司,承辦商(協興)又或業界人士如趙曙
C 光 PW50 必清楚知道順發不是售賣瓷磚的,而證人亦有指文件內裏有 C
些瓷磚資料亦不對,利成提供該文件根本不能夠證明瓷磚來源,甚至
D D
更加可被要求作進一步澄清真實的供應商。本席不認為該文件利成交
E E
予協興可作為購買瓷磚的來源或利成使用的瓷磚款式的證明。
F F
196. 另辯方陳詞,利成以順發名義先購買非「正貨」瓷磚,然
G G
後再向順發購回該些瓷磚是有可能;利成及順發選擇不讓員工知情是
H H
無可厚非,這是保障利成商業聲譽的合理做法。本席認為,順發本身
I 不是瓷磚公司,於瓷磚業內無人認識而利成又要用這迂回的做法和一 I
間非瓷磚公司作瓷磚交易,並不見能保障利成商業聲譽。況且這迂迴
J J
的交易不只牽涉利成,順發亦需要就生意交易作出記錄,而順法亦有
K K
委託會計師報稅。順發的會計師 PW39 確認他從未曾在順發見過為會
L 計用途的文件,未見順發與利成有任何生意往來。正就是因為沒有這 L
M
樣的交易,利成及順發員工沒有認知。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指有 M
兩個交易安排可能性的說法。
N N
O 197. 就本案的證據,D2 就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的唯一目的,就 O
是向會計師解釋有關款項的用途,向會計師表述「公司支出」的單據;
P P
文件交予會計師以籌備核數報告,作稅務申報。因此,文件的記項看
Q Q
來顯示該利成曾向該順發支付上述採購訂單的款項是屬要項。
R R
198. 就以上考慮,本席完全排除辯方所指的說法。本席唯一不
S S
可抗拒的結論,是購買瓷磚是虛假的,而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是虛假地
T T
顯示利成曾向順發支付採購訂單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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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9. 控方指,就 D2 與 D3 的 WhatsApp 有對話,當中包括,要 C
求 D3 跟進麥志遠製備該些文件:「麥生,應該同舊年差唔多啦,佢
D D
至到三月份個生意額多過舊年少少啦,應該要多過舊年嘅」(證物
E E
P452,謄本 P453(電話證物 P229))。控方指,就 D2 與麥志遠的
F WhatsApp 有對話,當中包括,D2 指示麥志遠製備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F
包括:「阿麥志遠,你睇幾時可以 print 返嗰啲買料嗰啲單出嚟,等我
G G
去搵人去吸印呀吓,你幫吓手,唔該」」(證物 P358,謄本 P359(麥
H H
志遠電話證物 P230))。控方指,就 D2 與 D4 的 WhatsApp 有對話,
I 當中包括,D2 曾多次要求及催促 D4 的協助,即是帶備順發的公司印 I
章或將虛假的交易文件交 D4 蓋印,包括:「順全順全,二十九號嗰
J J
日同你一齊返深巷飲呀,你帶埋個印呀,記得呀,幫手帶埋個印我,
K K
我有,我有啲嘢要搵你吸印呀吓,唔該」(證物 P347,謄本 P348(D4
L 電話證物 P231))。 L
M M
200. 控方於書面陳詞中指,就本案控方因需考慮協助法庭管理
N 案件的考量,沒有把眾被告的所有 WhatsApp 訊息列為證據,而只是 N
將與案有關及在相關時段內 D2 及其他涉案人士 WhatsApp 訊息以錄
O O
影及截圖下來呈堂。本席認為,控方考量是合理,但缺陷在本案控方
P P
未能夠讓法庭了解控方就所指的相關時段是如何抽岀而呈堂,未能夠
Q 讓法庭了解控方如何定為相關時段。再者,本席在考慮控方陳詞內所 Q
R 指的有關 WhatsApp 對話時(包括以上舉例),必須要確定有關內容 R
就是控方所指的唯一結論,例如上述對話的例子所說的「有啲嘢要搵
S S
你吸」是否能確認就是控方所指的主題意思。本席未能肯定。因此,
T T
本席不會倚賴 WhatsApp 的內容作考慮。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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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201. 就串謀,控方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 C
議或各人之間直接溝通,一個串謀者可在任何時間加入一個已存在的
D D
串謀。
E E
F
202. 就本案的證供, D2 和 D3 會不時在一些利成支票存根上 F
寫上「公司支出」,並指示 PW8 和及後的 PW9 根據支票存根上所寫
G G
的內容製備分錄傳票,以供林展超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但當中並
H H
無提供任何證明文件支持有關支出的用途。於該 3 個財政年度,會計
I 師要求利成(D2 及 D3)就利成以「公司支出」記帳的付款憑單作出解 I
釋。為了提供證明文件支持利成以「公司支出」記帳的銀行戶口支出
J J
款項。D2 向會計師表示該些支出是「買料」用途,並提供為會計用途
K K
的文件。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的原檔案於麥志遠手提電腦發現,是由他
L 製備。他是因着 D3 是利成董事又是他父親的關係而行事。 L
M M
203. 辯方指,D2 製備的文件是順發的公司真實的公司印章,
N D2 若有意圖製備虛假的交易文件,D2 無需要這樣做。D2 一直就着 N
為會計用途的文件都是用真正順發的公司蓋印,用順發真正的公司地
O O
址、真正的公司名稱、及真正的公司電話和傳真。而不爭議的是順發
P P
只有一名東主 D4。D4 不只擁有一間順發公司,他兩間公司亦有作稅
Q 務申報多年。本席已裁定有關文件上的交易是虛假。D2 能夠使用順 Q
發公司真正的蓋印,明顯 D2 與順發公司有一定的關係。D2 能夠無
R R
懼,虛假地於文件表述是向順發採購並繳付款項,使用順發公司真實
S S
的公司印章,亦有能力地在眾多的單據虛假地表述利成是向順發採購
T 瓷磚,而又明知順發根本沒有賣瓷磚給利成。本席唯一不可抗拒的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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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是 D2 是明知道順發 D4 是不會揭穿該文件是虛假的。這充分反映
C 出 D2 及 D4 必定有一協議。 C
D D
204. D2 身為利成的董事,而 D4 身為順發的東主,D2 和 D4
E E
必然知道為會計用途的文件顯示的內容是虛假,而文件唯一目的是交
F 予會計師以籌備核數報告,作稅務申報。文件有順發公司真實的公司 F
印章,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D4 授權的。D2 和 D4 協議就為會計用
G G
途的文件顯示利成與順發之間以現金交收購買瓷磚的交易,而該交易
H H
是虛假,其目的是誇大利成的營運成本,以該些虛假交易文件去支持
I D2 記帳為「公司用」的開支,是贊同記項看來是顯示利成曾向順發 I
支付採購訂單的款項,串謀揑改,意圖使會計師在有關年度的利成財
J J
務報告上作出利潤扣減,為了減少向稅務局繳交的稅項之協議得以落
K K
實。
L L
205. 在相關財政年度少繳的稅款,亦即稅務局少收的稅款,
M M
$14,617,812 的金錢損失,就是控罪指 D2 意圖的「獲益」或導致稅務
N N
局遭受的「損失」。
O O
206. D2 使用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虛假地顯示利成曾向該順發支
P P
付採購訂單的款項,而他知道利成沒有向順發購買瓷磚,客觀而言,
Q Q
D2 的行為必然是不誠實。主觀而言,D2 必定知悉他的行為必然是不
R 誠實。D2 的行為根據 R v Ghosh58的驗證標準,必然是不誠實。 R
S S
T T
58
[1982] QB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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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就以上考慮,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2
C 所面對的控罪三,本席裁定 D2 面對的控罪三罪名成立。 C
D D
D3
E E
208. 謝資深大律師陳詞,本案 D3 主要爭議是有關的協議是否
F F
存在,若有,D3 是否參與其中;及 D3 有否不誠實。辯方指,本案整
G G
體指控 D3 的證供是薄弱的,D2 及 D3 在利成是各自獨立運作,各自
H 承接自己的生意,各自負責自己的開銷,有關協興工程項目與 D3 沒 H
I
有關連。控方不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案的標準證明指控 D3 的控罪。 I
J J
209. 就本案針對 D3 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
K K
(i) 2014 年 10 月至 2021 年 10 月,D2 和 D3 是利成的
L L
股東和董事。利成證人指 D2 及 D3 兩位老闆各自接
M M
生意及各自負責生意的支出。D2 及 D3 分開使用不
N 同的支票簿,就負責的項目發出支票。有關本案協 N
興工程項目是 D2 負責。因此,本案作為會計用途
O O
的文件內所聲稱的協興工程項目,證供沒有見 D3
P P
也有參與負責項目。
Q Q
(ii) 於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事項上,沒有證據指 D3 清
R R
楚知悉有關內容。
S S
T (iii) 利成證人確認 D3 不懂英文、電腦、財務或會計, T
亦沒有給利成文員任何財務上的指示。當會計員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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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6 向利成就「公司支出」的憑證作了解時,利成
C 證人 PW8 亦只向 D2 了解,因此在本案利成的財務 C
上不見 D3 有參與。
D D
E E
(iv) 本席已裁定在證供中不能肯定 D3 有否曾向執業會
F 計師林展超 PW37 解釋「公司支出」的用途,未能 F
確立 D3 有參與會計師每年安排的會議,亦沒有證
G G
據指 D3 曾向會計師遞交任何文件。
H H
I (v) 廉署人員檢取麥志遠的手提電話及電腦時,發現電 I
腦內有利成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及製備檔案。麥志
J J
遠是 WeLab Bank 的員工,但使用屬該公司的電腦
K K
製備利成的文件,明顯是因着他父親 D3 是利成董
L 事的關係,協助利成製備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L
M M
(vi) 證供未見順發與 D3 有任何連繫。
N N
O (vii) D3 與 D4 沒有 WhatsApp 對話。 O
P P
210. 控方指,就 D2 與 D3 的 WhatsApp 有對話,當中包括,
Q D2 在財政年度進行核數前,會指示 D3 或麥志遠製備作為會計用途的 Q
R
文件事項,D3 亦有正面的回覆包括:「我同佢嗰日做咗嗰個數,俾咗 R
個數好似做咗三千二喎,如果唔得咪叫佢加囉」(證物 P454,謄本
S S
P455(D3 電話 2 證物 P229))
。控方亦指,就 D3 與麥志遠的 WhatsApp
T 有對話,當中包括,D3 對麥志遠多次催促製備虛假帳目的事宜包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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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大頭仔,果份數搞好未呀 3 千萬就 OK 啦」(證物 P463,謄本 P464
C (D3 電話 2 證物 P229))。另 WhatsApp 截圖中可以見 D3 向麥志遠 C
發出有關順發的資料、不同地盤及瓷磚的尺寸的文件圖片,廉署人員
D D
亦從利成辦公室檢取相對的文件。辯方指,D3 只是傳話不是參與其
E E
中。
F F
211. 控方書面陳詞,控方因需考慮協助法庭管理案件的考量,
G G
沒有把眾被告的所有 WhatsApp 訊息列為證據,而只是將與案有關及
H H
在相關時段內 D2 及其他涉案人士 WhatsApp 訊息以錄影及截圖下來
I 呈堂。本席認為,控方考量是合理,但缺陷在本案控方未能夠讓法庭 I
了解控方就所指的相關時段是如何抽岀而呈堂,未能夠讓法庭了解控
J J
方如何定為相關時段。再者,本席在考慮控方陳詞所指的 WhatsApp
K K
對話(包括以上例子)時,必須要確定有關內容就是控方所指的唯一
L 結論,例如上述對話的例子所說的「俾咗個數好似做咗三千二喎,如 L
M
果唔得咪叫佢加囉」等是否能確認就是控方所指有關討論的主題。本 M
席未能肯定。本席接納辯方指,控方選擇性地抽取部份訊息陳詞。因
N N
此,本席不會倚賴 WhatsApp 的內容作考慮。
O O
212. D3 是利成的股東和董事之一,但就着利成生意營運模式,
P P
兩位董事各自負責各自的工程及支出。兩位董事亦分開開立支票簿,
Q Q
就各自負責的工程發票。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內所聲稱的項目主要涉
R 及協興工程,證供見工程項目都不是由 D3 負責。會計師向利成就「公 R
S
司支出」的憑藉要求作出了解時,利成證人 PW8 亦只向 D2 了解,明 S
顯反映該些「公司支出」都不是由 D3 負責。雖然 D3 身為董事有簽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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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於三個年度的利成核數報告作稅務申報;然而本案所關注的是作為
C 會計用途的文件內容,證供未見 D3 參與。 C
D D
213. D3 不懂英文或電腦。麥志遠是 D3 的兒子,麥志遠協助製
E E
備利成電腦文件亦屬正常。然而關鍵的是,麥志遠備製作為會計用途
F 的文件時,D3 是否知悉文件內所顯示的瓷磚支出,是虛假地顯示利 F
成曾向順發支付採購訂單。案中沒有證據指 D3 知悉了解順發公司的
G G
情況。本席認為證供不能證明 D3 不誠實。
H H
I 214. 就以上的考慮,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I
D3 所面對的控罪三,本席裁定 D3 面對的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J J
K D4 K
L L
215. 陳大律師陳詞,本案控方的證據只能支持 D4 知道若干文
M M
件所顯示的交易不存在,但為著和 D2 的關係,同意在某些向他展示
N 了的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蓋印,但絕不能支持 (i) D4 與 D2 的共識與 N
任何揑改文件的事情有關;(ii) D4 與 D3 或麥志遠有任何協議;(iii)
O O
D4 對任何捏造事情的知悉,更不能說有此意圖;及 D4 有任何使他人
P P
得益或損失的意圖。
Q Q
216. 辯方指,法庭需重新考慮 D4 的聽力問題,從而對錄影會
R R
面內容的可靠性及給予的比重作出評估。辯方認為 D4 在錄影會面中
S S
的陳述含糊或是不確定或不記得,法庭即使裁定不需剔除整份錄影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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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其證據價值也極為有限,法庭不應給予錄影會面內容任何比重,
C 或只給予很少的比重。 C
D D
217. D4 聽力不良好。本席亦考慮了辯方陳詞中列舉所指的含
E E
糊回答例子。整個錄影會面進行了兩個半小時。錄影會面過程中,從
F 廉署人員發問及由 D4 所答的回應及內容所見,D4 的答案及即時回應 F
的內容,完全可表現出 D4 是清楚了解有關問題亦就問題回答的內容
G G
對位。另外整個會面錄影中不少的部份是廉署人員向 D4 展示兩個財
H H
政年度即 2017/2018 年及 2018/2019 年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給 D4 直接
I 看(證物 P50 至 P97)。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對答,無論於問題及 D4 I
答案的回應,對展示文件的篇幅及範疇 D4 都是清晰。錄影會面中 D4
J J
的陳述對答,無論於問題及 D4 答案,毫不含糊。本席不接納辯方所
K K
指,錄影會面證據價值有限。
L L
218. 控方指 D4 的會面記錄,是混合記錄。D4 最初聲稱是給順
M M
發的印章予 D2 在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即場蓋印,之後又改稱是他親自
N N
在該些文件上蓋印,但總共只涉及三至四張文件,並只是於 2017 發
O 生,於 2018-20 年度並沒有蓋印59,印章甚是 D2 做出來的60。然而, O
2017/2018 年度及 2018/2019 年度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內都顯示有順發
P P
的公司印章,D4 亦承認印章是順發的。若然其他文件不是 D4 蓋印又
Q Q
或是由 D2 自己做順發的印章蓋印出來,D4 又並不知悉的話,於這麽
R 多項的文件向 D4 展示時,亦不見 D4 驚訝,反而一直的回應都是重 R
S
重複複表示扱過三至四張文件。D4 表示他沒有將順發公司的印章交 S
T T
59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266-1267。
60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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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 D261。因此,如果他只有扱過三至四張文件,在所有展示兩個財政
C 年度的文件,倘若 D4 對文件毫無認知並沒有蓋印,但文件內容都顯 C
示順發的生意交易亦有順發公司的印章,而金額也不少;然而,D4 卻
D D
不合情理地不覺得奇怪。法庭認為 D4 是清楚知道有關為會計用途的
E E
文件有順發公司的蓋印,並且所顯示的內容,D4 是知情的。D4 於會
F 面記錄的招認法庭給予絕對的比重,就開脫的部份本席不接納,不會 F
給予任何比重。
G G
H H
219. 控方指,就 D2 與 D4 的 WhatsApp 內容,顯示 D2 曾多次
I 要求及催促 D4 的協助,D4 亦有作出正面的回應,包括:「啱啱送緊 I
貨呀,依家送緊貨,呀,得啦,我吸咗我再通知你啦,喀」
(證物 P351,
J J
謄本 P352(D4 電話證物 P231))。控方於書面陳詞中指,就本案而
K K
言,控方因需考慮協助法庭管理案件的考量,沒有把眾被告的所有
L WhatsApp 訊息列為證據,而只是將與案有關及在相關時段內 D2 及 L
M
其他涉案人士 WhatsApp 訊息以錄影及截圖下來呈堂。本席認為,控 M
方考量是合理,但缺陷在本案控方未能夠讓法庭了解控方就所指的相
N N
關時段是如何抽岀而呈堂,未能夠讓法庭了解控方如何定為相關時
O 段。再者,本席在考慮控方陳詞內所指的有關 WhatsApp 對話時(包 O
P 括以上舉例),必須要確定有關內容就是控方所指的唯一結論,例如 P
上述對話的例子所說的「我吸咗我再通知你啦」是否能確認就是控方
Q Q
所指有關討論的主題。本席未能肯定。因此,本席不會倚賴 WhatsApp
R R
的內容作考慮。
S S
T T
61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808-1810、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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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20. D4 自己有兩間公司(順發及順發國際),順發專門做橡
C 筋及製衣配料的生意。D4 亦於 10 多 20 年前委託會計師幫順發的業 C
務報稅,其後順發國際亦然。而有關報稅的金額雖非龐大,但亦不是
D D
小數目。
E E
F 221. D4 與 D2 認識了幾十年,於近 8 至 10 年亦互相頻密來往, F
約見面到圍村打麻雀。D4 知道 D2 與 D3 同是利成的老闆,從事建築
G G
行業多年。順發與 D2、D3 及利成都沒有生意來往。D4 清楚知道 D2
H H
的背景,D2 的生意涉及地盤工程,亦知道利成於將軍澳及大埔有地
I 盤工程62。 I
J J
222. D4 清楚知道為會計用途的文件顯示的內容沒有發生 及 63
K K
虛假,但因 D4 與 D2 是情同兄弟而同意蓋印64。D2 告訴 D4 文件 D2
L 是用作報稅,他亦清楚知道意思是將公司的生意開銷交予會計師做審 L
核,後交給稅務局65。D4 營商多年。D4 必然知道目的是使 D2 的會計
M M
師在有關年度的財務報告上作出利潤扣減,以減少稅款。
N N
O 223. 於錄影會面記錄中,廉署人員向 D4 展示 2017/2018 年度 O
及 2018/2019 年度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於完成展示 2018/2019 年度文
P P
件後,因為錄影會面已差不多達三個小時,所以廉署人員表示結束錄
Q Q
影會面記錄,需要更換光碟才能繼續,亦接著打算展示 2019/2020 年
R R
S S
62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930、94。
T 63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90-793、1589「一單都無做過。」 T
64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49、793、1099、1117-1119、1125。
65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84-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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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給 D466。雖然 2019/2020 年度的會計用途的文件
C 證供中未有展示給 D4,但這年度的文件亦與較前兩個年度的文件, C
無論形式及內容均是相同及同一交易方向,都是顯示利成與順發的瓷
D D
磚交易,亦有順發的蓋印。D4 亦表示他沒有交予順發公司的蓋印予
E E
D267。2019/2020 年度的會計用途的文件有順發的蓋印,唯一不可抗
F 拒的結論就是 D4 如較早兩個年度處理文件的情況一樣,亦知悉內容。 F
D2 亦同樣把這年度的文件與較早兩個年度的行為一樣,有交予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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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核數,作出稅務申報。本席已裁定有關文件顯示的利成與順發的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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磚交易是虛假。D4 亦於錄影會面記錄清楚確認利成與順發沒有生意
I 來往,D4 是知道有關文件顯示的內容亦是虛假。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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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就串謀,控方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
K 議或各人之間直接溝通,一個串謀者可在任何時間加入一個已存在的 K
L
串謀。 L
M 225. 就本案的證供, D2 和 D3 會不時在一些利成支票存根上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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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上「公司支出」,並指示 PW8 和及後的 PW9 根據支票存根上所寫 N
的內容製備分錄傳票,以供林展超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但當中並
O O
無提供任何證明文件支持有關支出的用途。於該 3 個財政年度,會計
P 師要求利成(D2 及 D3)就利成以「公司支出」記帳的付款憑單作出解 P
Q 釋。為了提供證明文件支持利成以「公司支出」記帳的銀行戶口支出 Q
款項。D2 向會計師表示該些支出是「買料」用途,並提供為會計用途
R R
的文件。為會計用途的文件顯示的內容是虛假的。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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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2761-2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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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808-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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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檔案於麥志遠手提電腦發現,是由他製備。他是因着 D3 是利成
C 董事又是他父親的關係而行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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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D4 身為順發的東主,而 D2 身為利成的董事,D4 及 D2
E E
必然知道為會計用途的文件顯示的內容是虛假,亦知道就為會計用途
F 的文件的唯一目的,是 D2 交予會計師以籌備核數報告,作稅務申報。 F
D4 及 D2 必然知道為會計用途的文件顯示聲稱利成與順發之間以現
G G
金交收購買瓷磚的交易是虛假,其目的是誇大利成的營運成本,以該
H H
些虛假交易文件去支持 D2 記帳為「公司用」的開支,是贊同記項看
I 來是顯示利成曾向順發支付採購訂單的款項,串謀揑改,意圖使會計 I
師在有關年度的財務報告上作出利潤扣減,為了減少向稅務局繳交的
J J
稅項之協議得以落實。
K K
L 227. 在相關財政年度少繳的稅款,亦即稅務局少收的稅款,是 L
$14,617,812。控方陳詞,D4 是為了幫助同鄉才同意 D2 的要求。控方
M M
案情是 D4 在控罪三沒有個人的金錢得益。但 D4 是必然知道 D2 在該
N N
非法協議中會有金錢得益,同時亦會導致政府因 D2 報稅時所聲稱的
O 虛假開支而導致金錢損失。本席接納 D4 是為使另一人即 D2 獲益, O
或使稅務局少收的稅款$14,617,812 遭受損失68,這亦是 D4 的意圖。
P P
Q Q
228. D4 的行為使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虛假地顯示利成曾向該順
R 發支付採購訂單的款項,而他知道利成沒有向順發購買瓷磚,客觀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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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8 條及第 1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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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D4 的行為必然是不誠實。主觀而言,D4 必定知悉他的行為必然
C 是不誠實。D4 的行為根據 R v Ghosh69的驗證標準,必然是不誠實。 C
D D
229. 就以上的考慮,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E E
D4 所面對的控罪三,本席裁定 D4 面對的控罪三罪名成立。
F F
總結
G G
H 230. 控罪二, H
I I
D2 罪名不成立。
J J
K 231. 控罪三, K
L L
D2 罪名成立、
M M
N
D3 罪名不成立、 N
O O
D4 罪名成立。
P P
( 梁嘉琪 )
Q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R
S S
T T
69
[1982] QB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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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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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C C
D2 特別事項判決理由
D D
E 1. 辯方反對控方呈遞以下為證據: E
F F
(i) D2 向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董兆祺(PW28)作出
G G
的口頭回應(「該口頭回應」)及
H H
(ii) PW28 在記事冊上的補錄(「該補錄警誡」)
I I
J J
2. D2 的反對理由是 D2 沒有作出該口頭回應或該補錄警誡
K 所指的內容。D2 從沒有確認曾作出該口頭回應或該補錄警誡的任何 K
部份,該補錄警誡亦沒有 D2 的簽署。
L L
M
控方案情 M
N N
3. PW28 於 2009 年 4 月加入廉政公署。
O O
P 4. 2021 年 7 月 27 日,PW28 與助理調查主任朱俊軒(PW29) P
在香港石塘咀皇后大道西 572 號地下侯命拘捕 D2。約 1559 時,D2 把
Q Q
車輛 US9077 停泊在附近位置。PW28 與 PW29 按指示上前向 D2 出示
R R
委任證,並要求 D2 出示身分證以核實身分。PW28 向 D2 作出拘捕,
S 原因是懷疑 D2 串謀麥鴻藻或者其他人提供利益予協興高級經理 D1, S
T
作為 D1 在處理協興有關外判工程合約時就給予利成優待的報酬,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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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嫌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第 9(2)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條。D2 表示明
C 白。PW28 隨即警誡 D2。D2 亦表示明白。 C
D D
5. 其後,PW28 要求 D2 離開駕駛座並站於馬路邊。PW28 向
E E
D2 搜身,在 D2 右褲袋搜到港幣 48,430 元。PW28 隨後向 D2 出示搜
F 查令(證物 P433),搜查 D2 的車輛。於 PW28 搜查車輛期間,在司 F
機位置右邊車門發現一張中國銀行的提款單(證物 P41)。PW28 問
G G
D2:「頭先我見到你比咗袋嘢 D1,入面係咩嚟嘅?」「我見到你撳
H H
咗 50 萬,嗰 50 萬去咗邊?」D2 回答「出咗糧比工人」。PW28 和
I PW29 搜出 26 項物品,後由 PW29 保管。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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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其後,PW28 及 PW29 便與 D2 一同乘坐廉署車輛到北角
K K
總部。到達廉署總部後,PW28 將一張「致被扣押人士通知書」予 D2
L 並向 D2 解釋其權利。D2 要求打電話給他的兒子姚仁傑,目的為要求 L
兒子將 US9077 駛離皇后大道西。約 1710 時,PW28 便打電話向首席
M M
調查主任請示,主任回覆基於有機會對調查造成不合理的延誤而拒絕
N N
D2 的要求,PW28 將拒絕的原因告知 D2,亦解釋有關決定會不時覆
O 核。D2 表示明白。 O
P P
7. 1710 至 1752 時,PW28 將與 D2 的對話憑記憶補錄於 PW28
Q Q
的記事冊上,當中包括有 8 條問答。補錄完畢,PW28 給 D2 閱讀和
R 確認記事冊的內容。D2 拒絕簽署記事冊,並表示「等埋律師先」。 R
PW29 在記事冊上簽署為見證人。
S S
T 8. PW29 作供陳述與 PW28 拘捕 D2 的過程。PW29 見 PW28 T
向 D2 作出拘捕及警誡後,D2 表示明白。PW29 確認 PW28 有份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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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車。PW28 於司機座及右車門進行搜查期間,PW29 站在 D2 的旁
C 邊,PW29 並沒有詳細聽到 PW28 與 D2 的對話內容。 C
D D
9. PW29 作為檢取人員,確認檢取證物表是由他負責填寫簽
E E
署。PW29 解釋,檢取證物人員不一定與簽署檢取證物表人員為同一
F 人,因此在 D2 車上所檢取的 26 項物品雖然有部份由 PW28 搜出,但 F
PW29 亦將自己填寫為檢取人員。搜車期間,當 PW28 及 PW29 二人
G G
其中一人進行搜車,另一人則會負責看守 D2,二人不會同一時間專
H H
注進行搜車。
I I
10. 回到廉署總部扣留中心後,PW29 向 D2 發出一張「致被
J J
扣押人士通知書」及解釋其權利,隔了不久,D2 要求打電話給兒子
K K
安排及處理當時仍泊在街上的車輛,該要求在 PW28 向上司作出請示
L 後被拒絕。於 1802 時,D2 要求找律師。 L
M M
11. 盤問下,辯方指出,當時 D2 於車內正在以免提方式使用
N N
手提電話對話。PW28 於出示委任證時,要求 D2 下車並搶走他的手
O 提電話,D2 並沒有表示過明白。PW28 不同意。 O
P P
12. PW28 被質疑為何沒有與 D2 確認於同日早上有否從中銀
Q Q
提取 50 萬,而直接將銀行提款單(證物 P41)與 D2 給予 D1 的現金
R 掛勾。PW28 同意當時他並沒有先確認 D2 同日早上於中銀提款。PW28 R
解釋由於知道 D2 於當日早上在中銀提取了 50 萬現金,所以當 PW28
S S
在車上見到證物 P41 時,便即時聯想到這兩筆數是同一筆數,所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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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第一反應問 D2「嗰 50 萬去咗邊?」。PW28 否認證物 P41 不是他
C 檢取的。PW29 亦不同意所有於車內的證物都是由他檢取的。 C
D D
中段陳詞
E E
F
13. 控方於特別事項結案後,辯方就該補錄警誡作出中段陳 F
詞。辯方指該補錄警誡只屬 aide memoire,以協助 PW28 記憶當時聲
G G
稱 D2 的說話,而 D2 沒有簽署採納,該補錄警誡是不容許呈堂作為
H H
證據:Archbold70、R v Fenlon71及 R v Dillon72。
I I
14. 控方經考慮後,決定撤回該補錄警誡,不作呈堂。
J J
K 15. 辯方就該口頭回應沒有中段陳詞。 K
L L
16. 法庭裁定該口頭回應表面證供成立。
M M
N 辯方案情 N
O O
17. D2 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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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2024 第 1193 頁。
71
(1980) 71 Cr App R 307
72
(1987) Cr App R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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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陳詞
C C
18. 控方指該口頭回應屬混合性質。控方陳詞,辯方從沒有指
D D
在案發直至 D2 被帶回廉署之前或任何時段,廉署人員有對他作出任
E E
何不當的對待,法庭不需要就 D2 的口頭回應自願性作出裁決。而有
F 關口頭回應是否存在及內容是否真確的裁決,法庭應在控辯雙方已就 F
控罪提出全部證據及作出結案陳述後才作出。即使法庭認為需在現階
G G
段就 D2 的口頭回應的自願性作出裁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
H H
準下證實該口頭回應是 D2 自願作出的。
I I
辯方陳詞
J J
K 19. 辯方不挑戰該口頭回應的自願性,但指出該口頭回應作為 K
L 本案證據會對 D2 造成不公,法庭應行使剩餘酌情權摒棄該口頭回應。 L
M M
20. 辯方陳詞,PW28 與 D2 的對答是在他搜到辯方證物 P41
N 提款單後發生,但 PW28 沒有再次施行警誡,告知 D2 可以不回答問 N
O 題,或沒有告知 D2 有權找律師。控方沒有充份證據證明 PW28 及 D2 O
談及的 50 萬為同一筆款項。PW28 聲稱與 D2 的對話欠缺證據價值,
P P
而控方沒有解釋該口頭回應如何有助證明其案情。若接納該口頭回應
Q Q
為呈堂證據,會對 D2 的損害性影響高於其證據價值。
R R
21. 根據 Thongjai & Anor v The Queen [1997] HKLRD 678,
S S
684E-F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r (2000) 3
T HKCFAR 168, 178J-179J 所訂的法律原則,即使 D2 否認曾作出該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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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回應,法庭仍須考慮假設 D2 曾作出該口頭回應,有關說話是否在
C 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以及接納該口頭回應會否對被告造成不公。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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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
E E
F
22. 控方已撤回該補錄警誡,本席只就該口頭回應作出決定。 F
G G
23. 本席考慮了辯方就證人,尤對 PW28 證供的挑戰。當時廉
H 署是在進行一連串拘捕行動,而拘捕行動的部署並不是當時單獨拘捕 H
I
D2 一人,所以行動是分頭行事。PW28 於行動中已經早有帶備法庭搜 I
查令搜查 D2 的車輛,可見有關行動是有充分準備及對 D2 有一定的
J J
背景資料了解,如 D2 所屬車輛車牌申請搜查令。這並非一般截停搜
K 查後始有懷疑,才對疑人作出警誡的情況。所以,本案 PW28 進行拘 K
L 捕後,便立即作出警誡。本席信納 PW28 證供,PW28 進行拘捕後亦 L
作出警誡,而 D2 亦表示明白,非辯方所指 D2 並沒有作出任何表示。
M M
N 24. 辯方陳詞,PW28 和 PW29 的證供矛盾,當中包括 PW29 N
O 身為檢取人員又於檢取證物表簽署檢取車內證物。然而,PW28 指, O
證物 P41 是他檢取。辯方指,車內證物是由 PW29 一人檢取。於行動
P P
時,二人雖有共識分工調查,檢取證物由 PW29 負責而查問由 PW28
Q Q
處理;然而當進行調查時,會因應實際情況而作出調節。雖然 PW29
R 是檢取人員,但當時亦不會限制 PW28 不能進行檢取的工作,如檢取 R
證物 P41。當時 PW28 示意 D2 於駕駛座下車向他進行搜身,後亦於
S S
附近位置,即駕駛座位的門搜出證物 P41。本席認為過程理順,毫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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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本席認為辯方於陳詞中對兩人證供的挑戰,不具說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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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 就該口頭回應,本席有以下考慮。 C
D D
26. 於 PW28 搜查車輛期間,在司機位置右邊車門搜出一張中
E 國銀行銀的提款單(證物 P41)。PW28 問 D2:「頭先我見到你比咗 E
F 袋嘢 D1,入面係咩嚟嘅?」
「我見到你撳咗 50 萬,嗰 50 萬去咗邊?」 F
D2 回答「出咗糧比工人」。就頭一個問題,控方的證供指,D1 收到
G G
的袋內實是載有 100 萬元的現金。PW28 沒有就袋的內容確認。而
H H
PW28 接着的問題,又問及 D2 提取的 50 萬去向。PW28 的有關問題
I 於表面上沒有連接性,兩問題所涉的金額亦不相符。 I
J J
27. PW28 解釋,就接着有關 50 萬的問題,他是指於早上 D2
K 於銀行提取的那 50 萬。他確認並沒有向 D2 先作澄清。而 PW28 搜出 K
L 銀行提款單(證物 P41)後,亦並沒有向 D2 確認該提款單(證物 P41) L
與他問題所指的 50 萬是相關的。控方的證供亦見,D2 不只提取過 50
M M
萬一次。盤問下,PW28 被質疑問題是否會不清楚時,PW28 同意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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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做法是,先作出確認所指的 50 萬是 PW28 於當天早上見 D2 於銀
O 行提出的金額。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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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於 HKSAR v Zhou LiMei(周禮梅)(2017) 20 HKCFAR 7173,
C 案例指若有關陳述存在不確定性或及含糊時,法庭要考慮其可接納性 C
及行使酌情權豁除,免有關陳述作為證據會對被告有不利的影響。於
D D
本案,PW28 沒有確認證物 P41 與問題是相連,證人自己亦同意問題
E E
可以處理得更好,應先向 D2 釐清所指的 50 萬。因此,證供所見,
F PW28 身為發問者就當時情況,會認為問題沒有釐清而未必清晰;這 F
可會就 D2 的回應的確定性有所影響。該口頭回應作為本案證據會對
G G
D2 造成不公。
H H
I 29. 再者,本案於 PW28 庭上作證時,就 PW28 與 D2 的對答 I
內容,控方是以倒敘的主問方式引述。控方先給予 PW28 的記事冊給
J J
證人看。記事冊內有共八條問答,PW28 指記事冊內容是當時的記錄
K K
後,控方便向證人表示:「你寫低咗啦,呢度我唔叫你重複(所寫的
L 記事冊內容)。」控方然後呈遞記事冊為暫準證物。PW28 又曾確認 L
M
有關 50 萬的對話是涉及那八條問答。然而,控方於中段陳詞後決定 M
就該補錄警誡撤回,不倚賴記事冊內容。換然之,有關部份於證供中
N N
便造成真空。而 PW28 又曾確認有關 50 萬的對話是涉於那八條題目
O 內,最後 D2 亦沒簽名確認。雖然控方舉證時預計不到後來撤回的決 O
P 定,但本席因而無法能整體考慮該口頭回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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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Zhou LiMei (周禮梅) (2017) 20 HKCFAR 71:
R R
“[49] As indicated above, our view is that the appellant’s response is incapable of constituting an
admission of the fact of knowledge sought to be proved by the prosecution. Even if one were to take
a different view and treat her statement as possibly being capable of being understood as such an
S S
admission, it would, given its context – especially in the version with the final particle ‘啩’ attached
– be so equivocal and qualified that its probative value would be extremely limited and would plainly
be outweighed by the risk of unfair prejudice which would flow from leaving it to the jury as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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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sible admission on her part.
[50] The trial judge not having considered exercising his residual discretion, we consider that, in so
far as necessary, this Court should itself exercise such discretion and exclude that stat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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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0. 就以上考慮,本席裁定接納該口頭回應作為本案證據對 C
D2 不公,豁除該口頭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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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C C
D3 特別事項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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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廉署人員於 2021 年 7 月 27 至 28 日(「第一次拘捕」) E
F 及 2021 年 11 月 10 日(「第二次拘捕」),分別檢取了 D3 共兩部手 F
提電話(「電話 1」及「電話 2」)。
G G
H 2. D3 特別事項的反對呈堂議題為: H
I I
(i) 於第一次拘捕時:
J J
K (a) D3 提供電話 1 的開機密碼及電話內容; K
L L
(b) D3 錄影會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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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ii) 於第二次拘捕時: N
O O
(a) D3 提供電話 2 的開機密碼及電話內容;
P P
(b) 廉署高級調查主任鍾國泰(PW41)的記事冊。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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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辯方的反對理由主要是 D3 受到誤導、誘使、威嚇、脅迫、
S 及/或不公平對待。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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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就電話 1 及 2 內容的表面真確性考慮,理由載於《附件
C 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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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 E
F 2021 年 7 月 27 至 28 日(「第一次拘捕」) F
G G
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吳卓謙(PW26)及助理調查主任謝婉雯(PW27)
H H
(PW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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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5. 2021 年 7 月 27 日 1946 時,PW26 及 PW27 到達 D3 位於
K 沙田第一城四座的住址(麥宅)。PW27 按門鐘,D3 的太太(麥太) K
應門,PW26 及 PW27 向麥太出示委任證表示找 D3,D3 接著應門。
L L
進入麥宅後,PW26 及 PW27 向 D3 出示委任證並核對 D3 的身分證確
M M
認身份。PW26 對 D3 作出拘捕,指他串謀姚先生(D2)及其他人提
N 供利益予吳和能(D1),以得到協興工程的合約為報酬,違反防止賄 N
賂條例第 9(2)及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 條。D3 表示明白。PW26 後向 D3
O O
作出警誡,D3 亦表示明白。
P P
Q 6. 接著 PW26 向 D3 出示中英文版的搜查令(證物 P395), Q
解釋內容後給 D3 閱讀。D3 表示明白。PW26 進行搜查,在廳內的枱
R R
上見到電話 1(證物 P228),PW26 拿起便問 D3 是否願意提供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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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碼,D3 回答「7896」,PW26 輸入「7896」並成功將電話 1 解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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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6 稍看過電話 1 內的應用程式及相片簿,深信電話 1 是屬於 D3
C 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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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搜查後,PW27 在麥宅填寫一份證物檢取表(MFI-35),
E E
PW27 將開機密碼「7896」記錄在該表上,由 D3 簽名確認,後於回
F 廉署時,把影印本給予 D3。 F
G G
8. 於 2021 年 7 月 28 日 0010 時,PW26 及 PW27 與 D3 乘坐
H H
廉署車輛到達廉署總部。於廉署扣留中心,PW26 向 D3 解釋「致被
I 扣押人士通告」(證物 P518)的內容並給予 D3 自行閱讀,D3 簽署 I
確認。由於在麥宅,D3 曾表示他是一名需要服用藥物的人士,PW26
J J
亦見到一些藥物,向 D3 解釋如需要服用藥物,廉署人員必先帶他看
K K
醫生由醫生確認食用藥物合適性。0101 時,在進行錄影會面前,PW26
L 確認 D3 身體狀況適合進行錄影會面,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於 0106 L
至 0121 時,PW26 及 PW27 與 D3 進行錄影會面(證物 P216)。後於
M M
0900 時,PW27 應 D3 要求打電話給麥太及其兒子。約 1245 時兩位律
N N
師到廉署會見 D3。約 0400 時 D3 表示需要食藥,PW26 及 PW27 帶
O D3 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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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7)
Q Q
R 9. PW27 供述第一次拘捕 D3 的過程。她見 PW26 向 D3 作 R
出拘捕,D3 表示明白。PW26 警誡 D3 後,D3 亦表示明白。PW26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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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出示中英文版搜查令(證物 P395)及予以解釋。PW26 將證物 P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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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 D3 閱讀,D3 表示明白。PW27 確認 P395 背頁是由她本人填上
C 及簽署的。 C
D D
10. PW26 見電話 1 在枱上,問 D3 是否願意提供密碼,D3 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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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出「7896」。PW26 輸入密碼並快速檢視電話內容,後將電話 1 交
F 予 PW27。PW27 把電話 1 轉為飛行模式便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內,再 F
放進 PW27 的手提袋。直至 2021 年 7 月 27 日 2340 時 PW27 將防干
G G
擾證物袋封存。PW26 所搜出的物品,由 PW27 負責根據搜出物品的
H H
類別而非搜出次序記錄於證物檢取表(MFI-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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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於 2021 年 7 月 28 日 0020 時於廉署,PW26 將「致被扣押
J J
人士通告」(證物 P518)的內容扼要地向 D3 講述,亦有讓 D3 閱讀,
K K
D3 表示明白及簽署,D3 沒有提出要求行使證物 P518 上的權利。在
L 與 D3 進行錄影會面前,D3 亦沒有提出要求要見律師。 L
M M
12. 盤問下,辯方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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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 於麥宅,PW26 從沒有向 D3 施行警誡、真正展示或 O
解釋搜查令內容。PW26 命令 D3 交出手機,D3 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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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辦。麥太表現得很驚慌。PW26 帶 D3 到露台說:
Q Q
「其實呢我知你哋做建築嘅,喺嗰行呀,耷骨、桑
R 拿、食飯、應酬,好小事嘅啫,呢啲嘢」類似說話。 R
回到屋內,PW26 要 D3 說出電話 1 密碼。D3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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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PW26 向 D3 說:「你唔畀密碼,冇問題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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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哋大把高科技嘅人員可以去『鑿』得開你部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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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唔合作,你會仲麻煩」,「你知唔知我可以塔
C 你?」。D3 繼續沉默,過一陣子便說「7896」。在 C
被帶離麥宅前,PW26 不容許 D3 服用他的藥物,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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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藥物攜帶在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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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於廉署,在 D3 交出個人物品後,D3 被要求簽名於 F
文件上,D3 並不了解內容。D3 然後被帶往羈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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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PW26 突然又把 D3 帶到一房間。這時,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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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度提出吃藥及見律師的要求。PW26 向 D3:「唔
I 使喇,對下嘢啫。咁夜搵律師搵到幾多點吖?有排 I
等。」「做完錄影,我哋對完啲嘢,咁就可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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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睇醫生,睇醫生就可以食藥。」PW26 然後向 D3
K K
進行錄影會面。在同日下午,D3 感到身體不適及再
L 三要求吃藥的情況下,才終於有機會被帶往醫院看 L
M
醫生和批准他吃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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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6 及 PW27 全部否認。
O O
D3 錄影會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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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於 2021 年 7 月 28 日 0106 至 0121 時,PW26 及 PW27 與
R D3 於廉署 1122 室進行錄影會面(證物 P216,謄本 P3)。錄影會面 R
於庭上播放。辯方就謄本的準確性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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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1 月 10 日(「第二次拘捕」)
C C
高級調查主任楊志雄(PW40)及助理調查主任鍾國泰(PW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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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PW40) E
F F
14. 於 2021 年 11 月 10 日 0810 時,PW40 與 PW41 到達麥宅
G G
後按門鐘,麥太應門。PW40 及 PW41 向麥太出示委任証。PW40 核
H 實 D3 的身分𢓭,PW40 及 PW41 向 D3 出示委任証,然後 PW40 指 H
I D3 涉及「串謀詐騙」74控罪向 D3 作出拘捕及施行警誡,D3 表示明 I
白。PW40 按 D3 要求先完成進食早餐,後 PW41 陪同 D3 換衫。0845
J J
時,PW40 向 D3 進行搜身,從 D3 的隨身物件裡搜出電話 2(證物
K K
P229),PW40 檢取並保管。
L L
15. 於 0858 時,PW40、PW41 及 D3 登上廉署車輛,PW40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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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坐後排,PW41 坐前排。行車時,PW40 提醒 D3 有緘默權並問 D3
N 電話 2 的開機密碼,D3 回答「密碼係 7896」。PW40 隨即指示廉署 N
O 司機停車並離開車輛等待。PW40 指示 PW41 將有關內容記錄在 PW41 O
的公事記錄冊內(證物 P6),PW41 記錄完後便逐字逐句讀給 D3 聽
P P
及後讓 D3 自行閱讀。PW41 向 D3 確認記錄是否準確及是否需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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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D3 確認內容並簽署,PW40 及 PW41 亦簽署。PW40 便指示司機
R 駛回廉署。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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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0 向 D3 指懷疑他串謀姚樹穩(D2)、麥志遠以及順發貿易公司東主姚順全(D4),於林
T 展超會計師事務所向利成泥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會計、審計,以及財務申報服務時,向該會 T
計師事務所提交虛假會計文件不誠實意圖誘使該會計師事務所就利成 2017 至 2020 年三個會
計年度,為利成估算出比實際低的利潤,違反普通法串謀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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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 PW40 於廉署,PW40 把電話 2 轉為飛行模式後關機,於 C
1728 時在 D3 面前封存於防干擾證物袋,後在 2021 年 11 月 15 日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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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交給證物主管 。PW40 曾向 D3 錄取兩份錄影會面,均有律師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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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PW41)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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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PW41 供述第二次拘捕 D3 的過程。PW41 與 PW40 到達
H 麥宅按鐘,麥太應門。PW40 及 PW41 向麥太出示委任証。D3 在麥宅 H
I
的廳,PW41 確認 D3 身份後,PW40 拘捕及警誡 D3,D3 表示明白。 I
D3 要求進食早餐,之後到睡房換衫,由 PW41 看守。PW40 對 D3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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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搜身,過程中 PW40 問 D3 身上還有沒有其他物品,D3 拿出了一些
K 錢、八達通及電話 2,PW40 隨即檢取及保管電話 2。 K
L L
18. 0848 時,PW40、PW41 及 D3 一同離開麥宅登上廉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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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行駛途中,PW40 再次提醒 D3 有緘默權,D3 表示明白。PW40
N 問 D3 電話 2 的開機密碼,D3 回答「7896」。PW40 隨即指示 PW41 N
O 進行即時記錄。PW41 在其公事記錄冊(證物 P6)記錄,後向 D3 覆 O
讀一次及讓 D3 自行閱讀,D3 簽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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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9. 回到廉署,於錄取錄影會面前,PW41 向 D3 發出「致被 Q
R
扣押人士通告」(證物 P519)並向其解釋權利,D3 亦有自行閱讀, R
當時 D3 亦沒有表示需要行使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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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nnis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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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 盤問下,辯方指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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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麥宅,PW40 曾威嚇 D3:「你知唔知最高刑罰係
E 幾多呀,串謀詐騙,14 年啊。你又累理你個仔呀。」 E
F PW40 命令 D3 交出電話 2,D3 服從。D3 從沒有向 F
PW40 或 PW41 提供其電話 2 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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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於往廉署的車上,D3 沒有提供電話 2 密碼。D3 被 H
I
要求於行車途中在 PW41 的公事記錄冊(證物 P6) I
上簽名,但當時漏空了密碼,現看到寫上的密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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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證人補填的。D3 當時沒有帶老花眼鏡,所以看
K 不清楚。 K
L L
(3) D3 帶回廉署後,所被要求所簽的文件,D3 對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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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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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0 及 PW41 全部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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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謝曉峰 Rex(PW18)
C C
21. 直至 2024 年,PW18 是本案的案件主管。盤問下,PW18
D D
同意,如廉署人員未能由被捕人得到手提電話密碼,會嘗試「撞密碼」
。
E E
如知道密碼,廉署人員視乎習慣會記錄於袋上,為方便下一位處理電
F 話的同事。PW18 同意本案涉及的所有手提電話,廉署法證無法把內 F
容擷取,全靠有關被告人(包括 D3)提供電話密碼開啟。
G G
H H
22. 盤問下,PW18 同意有處理過 D3 兩部手提電話。辯方指,
I 電話 1 的防干擾證物袋上寫了「7896」密碼。但電話 2 的第一個由 I
PW40 封存的防干擾證物袋上,沒有記錄「7896」密碼76。2021 年 11
J J
月 16 日 1430-1440 時 PW18 處理電話 2,嘗試用電話 1 的密碼開啟了
K K
電話 2,試撞成功。PW18 便把密碼「7896」寫於黃色報示貼上77,並
L 貼存於電話 2 防干擾證物袋上(MFI-41-42)。因此,電話 2 的密碼 L
並不是由 D3 提供,而是 PW18 以電話 1 的密碼套用於電話 2 試撞出
M M
來的。辯方進一步指,其後才把試撞成功的密碼,寫回特意漏空的
N N
PW41 記事冊(P6)中。PW18 完全否認。PW18 指電話 2 的密碼是從
O PW40 知悉,完全無需要試撞,亦不同意寫回密碼於 PW41 記事冊(P6) O
中。
P P
Q Q
R R
S S
76
防干擾證物袋號碼 AC00018857 記錄了 “2021 年 11 月 10 日” “1728 時” “Sealed by Eric Yong”
T (PW40)。 T
77
黃色報示貼:日期「15/11/2021」、「1135」、「Eric Yong -> DY」,意指 PW40 把手機交給
證物主管 Dennis Yu。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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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段陳詞
C C
23. 控方於特別事項結案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D D
E 24.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E
F F
辯方案情
G G
H 25. D3 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H
I I
考慮
J J
K 26. 控方陳詞,D3 特別事項的議題是,於第一及第二次拘捕 K
時,D3 是否自願提供其手提電話 1 及電話 2 密碼。
L L
M 27.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證明 D3 M
N
自願手提電話密碼。D3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對被告人 N
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有利指引。D3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
O O
本席不會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揣測。
P P
28. 於岑永根 訴 警務處處長 [2020] 2 HKLRD 529 案,不受爭
Q Q
議的法律原則,就是執法人員無權強逼任何人交出其手機密碼,裁判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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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發出的搜查令沒有此權力,而不交出手機密碼並不構成阻礙執法人
C 員執法78。 C
D D
議題 (i)
E E
F 29. 辯方是不爭議 PW26 有向 D3 作出拘捕,但指 PW26 沒有 F
作出警誡。本案的背景情況是,當時廉署是在進行一連串拘捕行動,
G G
而拘捕行動的部署並不是單獨拘捕 D3 一人。行動前亦有舉行行動會
H H
議,參與的廉政人員亦會列席。PW26 對 D3 有一定的背景資料了解。
I PW26 於行動中早有準備帶著法庭搜查令搜查麥宅。PW26 及 PW27 I
亦各有分工,PW27 主要是協助角色。這並非一般拘捕搜查後始有發
J J
現懷疑,才對疑人作出警誡的情況。PW26 清晰確認他到麥宅有對 D3
K K
作出拘捕、警誡及出示解釋搜查令;亦指這三項是一整套工作,他當
L 時必有進行。 L
M M
30. 辯方指 PW26 於麥宅蓄意帶 D3 出露台,目的是方便對他
N N
作出威嚇或誤導的行為說話。PW26 於露台與廳的交接位對 D3 作出
O 拘捕,PW26 解釋在那位置能與麥太有一些距離,因為本案只是牽涉 O
D3 個人的。辯方指 D3 已介 65 歲亦是需要長期服用藥物的人士。D3
P P
感到身體不適及再三要求吃藥的情況下,才終於有機會被帶往醫院看
Q Q
醫生和批准他吃藥。PW26 否認。PW26 證供指,PW26 向 D3 解釋如
R 需要服用藥物,必先帶 D3 往醫院由醫生確認食用藥物合適性。所以, R
S S
78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 “[3] it was common ground before
us that a magistrate does not have the power to compel a person to give the police the password to
T T
unlock his mobile phone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Mr Mok SC, appearing with Mr Chang and Mr
Lau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also accepted that refusal to give such a password to the police
would not constitute an offence of obstruction of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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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 PW26 是有延誤 D3 服用藥物,PW26 知道最後要帶 D3 到醫院,醫
C 生可會提出廉署人員行為不當的風險。PW26 有容許 D3 於離開麥宅 C
時攜帶藥物於身上。PW26 不能判斷藥物對 D3 的影響性,所以向 D3
D D
解釋如需要服用藥物,必先帶他往醫院由醫生確認食用藥物合適性。
E E
本案 D3 亦因他有食藥要求,而被帶往醫院看醫生。PW26 證供合理。
F F
31. 辯方指,PW26 及 PW27 刻意在 D3 的家中於「檢取證物」
G G
表巧立名目地寫下電話 1 密碼,並叫 D3 簽名,目的是使他不能於其
H H
後有反悔的機會。辯方亦批評電話 1 密碼,記錄於表上方式不當。
I PW26 及 PW27 到麥宅進行拘捕,涉汲本案的證物只有電話 1 一項; I
但亦有其他與本案無關的證物要向 D3 處理。「檢取證物」表亦有共
J J
26 項檢取證物。本席留意到,檢取證物的數目不少,證人先於家中確
K K
認記錄並非不當。電話 1 密碼本身又不是實體證物,密碼寫在電話 1
L 附近位置亦不見有奇異。依證人證供,電話 1 密碼是於屋內 D3 提供 L
M
的,證人因而即場記錄在「檢取證物」表中並要求 D3 簽署,並無不 M
妥,亦不認為是要達到辯方所指的目的。。
N N
O 32. 就 D3 錄影會面,控方的立場並不是依賴為招認,而是證 O
明電話 1 密碼是 D3 自願提供。辯方指,D3 是不知悉其權力的情況下
P P
錄取的。錄影會面內容主要是向 D3 確認檢取證物項目,亦沒有問答
Q Q
是關乎案情。PW26𠄘認沒有逐字逐句讀出 D3「致羈留人士通知書」
,
R 但有給予 D3 閱讀。D3 於錄影會面亦自行提出律師的議題,明顯他是 R
S 知悉相關權利。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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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席考慮了 PW26 及 PW27 的證供及盤問下的內容,他們
C 都直接回應,沒有回避。本席接納證供。 C
D D
34. 辯方陳詞,廉署對 D3 第一次拘捕的警誡和調查方向根本
E E
與 D3 在本案面對的指控截然不同,控方不應將密碼和錄影會面呈堂。
F 控方同意在本案中 D3 面對的控罪是「串謀捏改賬目」(控罪三), F
但第一次拘捕性質是「向代理人提供利益」。控方的陳詞是廉署起初
G G
因有關「向代理人提供利益」調查,才引致行動後階段,涉及串謀詐
H H
騙的指控。控辯雙方例擧案例,但案例是涉及招認的情況;然而,就
I D3 特別事項的議題,控方並不是依賴此為 D3 的招認79。另辯方陳詞 I
強調,現階段法庭不應考慮電話內容(即 WhatsApp 內容)。因此,
J J
法庭現在的考慮只規範於電話 1 密碼的自願性。但此議題,仍於一般
K K
事項,於考慮有關電話內容時處理。
L L
35. 辯方的立場是 PW26 及 PW27 沒有向 D3 施行警誡。若然
M M
有,PW26 在麥宅對 D3 作出的只是一般性的警誡詞,他從沒有就索
N N
取密碼提醒 D3 他有權不提供密碼。然而,即使如辯方指,當 PW26
O 問及 D3 電話密碼時亦同時須施行警誡提醒,這並不表示相關證供不 O
能被接納為證據。關鍵的議題依然是手提電話密碼是否 D3 自願作出
P P
的及確保在公平情況下作出。
Q Q
R 36. 如上所述,就本席接納的證供,PW26 於到達麥宅時有向 R
D3 作出拘捕及警誡。PW26 便進行搜查,在廳內的枱上見到電話 1(證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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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控方就 D3 的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第 44-4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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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228)
,PW26 拿起便問 D3 是否願意提供開機密碼,D3 回答「7896」
,
C PW26 將電話 1 解鎖,稍檢視電話內容以確認電話 1 是屬於 D3 的。 C
D3 於警誡錄影會面下,PW26 向 D3 確認他是願意提供電話密碼(證
D D
物 P3 記項 61-62)。本席肯定證人的證供,即他們沒有以任何形式作
E E
出威嚇或不當的行為迫使 D3 交出電話密碼。就證供的考慮,本席認
F 為於麥宅及錄影會面中,D3 向 PW26 提供的電話密碼均是在警誡中。 F
PW26 向 D3 拘捕並道出指控控罪,接著施行警誡亦在相關程序下問
G G
及電話密碼;在當時的環境情況下,所施行的警誡足以明確讓 D3 知
H H
道有權不是事必要提供電話密碼,D3 是在知悉權利下提供電話密碼。
I 本席裁定 D3 是自願向廉署人員提供手提電話密碼,而過程中不見對 I
J
D3 做成不公。 J
K K
37. 綜合以上,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 是
L 自願提供電話 1 密碼及 D3 的錄影會面是自願作出的,亦看不到任何 L
M
理由需要行駛酌情權將之剔除。 M
N N
議題 (ii)
O O
38. 就這議題,辯方向證人指出,D3 從來沒有向廉署人員提
P P
供電話 2 的密碼。PW41 的記事冊(證物 P6)內容從沒有給予 D3 看
Q Q
過或讀過,只是拘捕 D3 後,於往廉署的車輛行駛途中,在 D3 沒有
R 帶老花鏡的情況下 D3 簽上。簽上時,記事冊(證物 P6)中有關的密 R
碼位置是特意漏空的。其後,於 2021 年 11 月 16 日 PW18 搜查電話
S S
2 時把電話 1 的密碼嘗試套用,而試撞成功。繼而,把成功撞中的電
T T
話 2 密碼寫於漏空的 PW41 的記事冊(證物 P6)位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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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9. 就辯方的案情,證人完全否認。本席認為,如在第二次拘 C
捕 D3 時,廉署證人要 D3 在行車途中預先簽署在記事冊(證物 P6)
D D
上,並特意把電話 2 密碼漏空;他們必須肯定其後這密碼必是可以填
E E
補上。他們必須肯定其後能夠撞中電話 2 的密碼。不然,那漏空的位
F 置便不能填回,辯方所指稱證人的不當行為必然敗露。然而,在第二 F
次拘捕時,PW18 還未試撞密碼,怎能知道其後確保會得到密碼。再
G G
者,廉署證人已早知道廉署法證亦不能擷取電話內容,廉署證人根本
H H
不能夠有此把握其後能夠知道密碼。辯方的說法不合理。
I I
40. 辯方向證人指出,是 PW18 於 2021 年 11 月 16 日撞中密
J J
碼後,寫回於 PW41 的記事冊(證物 P6)漏空的位置上。但是,記事
K K
册的副本於 2021 年 11 月 10 日 1035 時提供予 D3,D3 亦有簽署(證
L 物 P6 第 24 頁)。換句話說,依辯方的說法,當日提供的副本予 D3 L
時,PW18 還未撞中密碼,記事冊中密碼位置仍然漏空。辯方的說法
M M
不可能。
N N
O 41. 再者,辯方指出的案情與辯方的反對理由不一致。辯方的 O
反對理由指,D3 是在被帶回廉署總部後,被要求簽署記事冊80。但是,
P P
於盤問時,辯方向證人指,D3 是在往廉署的車輛行駛途中,被要求
Q Q
簽署記事冊的81。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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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D3 特別事項反對理由大綱 2(B)(s)。
81
D3 特別事項陳詞大綱 47(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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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PW40 及 PW41 是在整個拘捕行動的第二階段,到麥宅以
C 懷疑他串謀詐騙的控罪拘捕及警誡 D3。PW40 是根據廉政公署條例 C
下賦予的權力檢取電話 2。往廉署途中,PW40 提醒 D3 有緘默權後,
D D
D3 說出密碼。PW40 便叫司機下車,進行記錄程序。本席考慮了 PW40
E E
解釋,他於往廉署途中向 D3 問及電話 2 密碼,是想盡快及在合適的
F 情況下進行。 F
G G
43. 辯方批評 PW41 的記事冊(證物 P6)字體潦草,而 D3 沒
H H
有戴老花眼鏡簽署。本席考慮了當時 PW41 是在車內情況寫下記錄。
I PW41 亦確認把內容向 D3 讀出和給他閱讀、並向 D3 了解是否有任何 I
修改或者補充需要,後 D3 於 23 頁底部簽名、寫下時間及日期。若
J J
D3 沒有戴老花鏡看不清楚,而 PW41 又有沒有讀出內容的話;D3 是
K K
不能知道他簽署的位置是否合適,甚不能自己清晰寫下時間及日期。
L L
44. 本席考慮了 PW40、PW41 及 PW18 的證供及盤問下的內
M M
容,他們都直接回應,沒有回避。本席接納證供,於 D3 說出密碼前,
N N
PW40 向其提醒有緘默權。PW41 有與 D3 確認記事冊內容。PW18 是
O 從 PW40 知悉電話 2 的密碼。本席肯定 D3 是自願提供電話 2 密碼, O
D3 亦確認簽署於記事冊中,過程中未見不公。
P P
Q Q
45.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 是自願提供電
R 話 2 密碼及確認簽署於記事冊中。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需要行駛酌 R
情權將之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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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C C
D4 特別事項判決理由
D D
E 1. 於 D4 特別事項中,有兩項反對呈堂議題: E
F F
(i) D4 的(第一份)錄影會面呈堂
G G
H (ii) D4 手提電話的內容呈堂 H
I I
2. 就議題 (i),辯方的反對理由主要是:
J J
K (1) 錄影會面是在 D4 不自願的背景及情況下錄取的。 K
L L
(2) 廉署人員沒有向 D4 提出懷疑他干犯或參與現時被
M 檢控的罪行。 M
N N
(3) D4 有嚴重聽力問題,但廉署調查主任茹嘉年 PW44
O O
沒有採取適切及/或足夠的措施保障 D4 在公平的情
P 況下進行錄影會面。法庭應運用剩餘酌情權將內容 P
剔除。
Q Q
R R
3. 就議題 (ii),辯方的反對理由主要是:
S S
(1) D4 是在不自願及不明所以的情況下,不公平地提供
T T
手提電話解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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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D4 手提電話內容擷取的搜查令沒效,法庭應運用剩 C
餘酌情權將有關手提電話的內容剔除。
D D
E 4. 就 D4 手提電話內容的表面真確性考慮,理由載於《附件 E
F 四》。 F
G G
控方案情
H H
廉政公署調查主任茹嘉年(PW44)
I I
J J
5. PW44 於 2007 年入職廉署。
K K
6. 2021 年 11 月 10 日 0705 時,PW44 及 PW45 到 D4 位於元
L L
朗 Yoho Town 的住所,按門鐘後 D4 的太太(姚太)應門。PW44 及
M M
PW45 向姚太出示委任証並表示要找 D4。D4 當時在在姚宅客廳,
N PW44 及 PW45 向 D4 出示委任証,核對 D4 的身分後,PW44 以懷疑 N
他涉嫌違反普通法的串謀詐騙罪拘捕 D4 及警誡 D4,D4 表示明白。
O O
PW44 再向 D4 出示搜查令(證物 P397)的中英文版並向 D4 解釋內
P P
容及讓 D4 閱讀,D4 表示明白。
Q Q
7. PW44 問及 D4 的手提電話,D4 指在睡房。於睡房,PW44
R R
找到一部 D4 黑色小米手提電話(證物 P231)
。PW44 原想將證物 P231
S S
轉為飛行模式免受網絡干擾,但見到證物 P231 是 Andriod 作業系統,
T 便問 D4 的開鎖方法。D4 在 PW44 面前示範解鎖,之後 PW44 便將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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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231 轉為飛行模式,並交由 PW45 保管。於行動中只檢取了證物
C P231。 C
D D
8. 約 0740 時,PW44 及 PW45 帶 D4 乘坐廉署車輛往廉署北
E E
角總部。整段車程 PW44 與 D4 沒有任何與案有關的交談。
F F
9. 0832 時於廉署扣留中心,PW44 及 PW45 向 D4 發出「致
G G
被扣押人士通知書」(證物 P525)讓 D4 閱讀,PW45 向 D4 講解補
H H
充,D4 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並簽署。0856 時,PW44 及 PW45 向 D4 給
I 予一份證物檢取表(MFI-46)並由 D4 簽收。0943 至 1214 時,PW44 I
及 PW45 與 D4 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 P217)。
J J
K 10. 同日 1828 時,PW44 及 PW45 帶 D4 到位於葵涌的寫字樓 K
L 進行搜查,並於 D4 的枱上櫃桶內搜出兩個順發印章(證物 P243 及 L
P244)。
M M
N 11. 盤問下,PW44 否認: N
O O
(i) PW44 及 PW45 從沒有向 D4 施行警誡。
P P
Q (ii) 在 D4 家中,PW44 要 D4 將他所知的一切交代,有 Q
律師在場對 D4 沒有好處。在大廈的電梯大堂,D4
R R
向 PW44 表明自己的聽覺有問題,希望到公司拿取
S S
助聽器,PW44 以「唔洗啦,到時我大聲啲」拒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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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在前往廉署的車程中,PW44 向 D4 問話包括 D4 及
C 順發在內地的業務。PW44 提出廉署與內地公安有 C
緊密聯繫,暗示 D4 不會希望內地公安介入,以脅
D D
迫 D4 配合調查。
E E
F (iv) 在廉署,PW44 及 PW45 沒有向 D4 解釋及看過「致 F
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只指示 D4 盡快簽名。D4 照
G G
做。
H H
I (v) 進行第 1 次錄影會面前,在錄影會面室中,PW44 威 I
嚇﹑誤導及/或誘使 D4 要回答問題、談及 D4 與 D2
J J
的電話溝通及再述內地公安的說法。
K K
L 12. 盤問下,辯方指,PW44 於第一次錄影會面後,曾向 D2 的 L
法律代表稱,他們若代表 D4 有潛在利益衝突。就這,PW44 亦有告
M M
訴 D4。最終,有另一法律代表 D4 進行第二及第三次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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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3. PW44 亦確認他有紀律記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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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調查主任黎焯霖(PW45)
Q Q
14. PW45 陳述拘捕及警誡 D4 的過程及確認解釋搜查令(證
R R
物 P397)內容予 D4,亦有給予 D4 自行閱讀,D4 表示明白。搜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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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頁是由她填上及簽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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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PW45 指,PW44 從 D4 房拿出 D4 手提電話(證物 P231)
C 但不知從房間哪個位置拿出。PW44 然後問 D4 證物 P231 有沒有上 C
鎖,D4 便自己將證物 P231 解鎖,PW44 將電話轉為飛行模式並交予
D D
PW45 保管。PW45 將證物 P231 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後再放入她的手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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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後 PW45 回到廉署便將防干擾證物袋封存(時間約 0915 時)。
F F
16. 於廉署,PW45 向 D4 發出「致被扣押人士通知書」(證
G G
物 P525),讓 D4 閱讀亦有簡單講解內容,但沒有逐項讀出。D4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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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明白,亦沒有要求行使任何權利。PW45 填寫檢取證物表(MFI-46)
I 並於 0856 時交一份複本予 D4。PW44 及 PW45 與 D4 進行第一次錄 I
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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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7. 盤問下,PW45 確認證物 D4-3(一張 A4 紙,共摺成四格)
L 是她記錄的。左上角的一格是行動前一日 PW45 寫下的,而右上角的 L
一格是在 2021 年 11 月 10 日(拘捕 D4)PW45 記錄的。左上角一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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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個圖,該圖是 PW45 於姚宅 PW44 問 D4 手提電話有沒有上鎖時,
N N
D4 示範將其手提電話解鎖圖案,PW45 便記錄在證物 D4-3 上。
O O
18. 就證物 D4-4,PW45 確認文件是她負責打印的,內有關
P P
「串謀詐騙罪」的指控是行動前 PW44 指示她準備。而背頁,是於行
Q Q
動後,PW44 指示 PW45 有多兩項對 D4 指控的內容;PW45 於第三次
R 錄影會面前(約 2021 年 11 月 11 日)準備及打印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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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第一次)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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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21 年 11 月 10 日 0943 至 1214 時,於廉署執行處 1142
D D
號錄影會面室,PW44 和 PW45 與 D4 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 P217,
E E
謄本 P4)。錄影會面於庭上播放。
F F
20. 辯方只就謄本的 2 個記項的準確性爭議:記項 709,控方
G G
指是「攞黎報一報稅啫」,D4 指是「可能報一報稅啫」及記項 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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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指是「咁我呀同佢扱既,然後」而 D4 指是「咁樣求其扱既,之
I 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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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段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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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控方於特別事項結案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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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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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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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3. D4 選擇不作供,有一位辯方證人,是 D4 的女兒。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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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人姚詠儀(姚女士)
R R
S 24. 姚女士是 D4 的女兒,大學畢業。她現年 33 歲,已婚,在 S
警察部門擔任文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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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姚女士指,D4 於十年前開始有聽力問題,亦每況愈下。
C 她與 D4 平日溝通會大聲慢慢說,有重要的事情會用 WhatsApp 或紙 C
筆寫低給 D4 看。D4 需要配戴助聽器,並在 2024 年 4 月進行聽力測
D D
試後更換了新的助聽器(D4-5)。在家時,姚女士不見 D4 戴上助聽
E E
器,只會放在公司。當 D4 聽不到別人講話時,D4 會習慣話「係、係、
F 係」。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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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021 年 11 月 10 日早上約 7 時多,姚女士聽到有人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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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她媽媽講「可唔可以除咗鞋先入嚟呀」,之後再聽到自己的房門
I 被敲,D4 的房門亦被敲,媽媽就大聲講「姚順全有人搵你」。姚女士 I
便起床出廳,D4 由他的房間行出。姚女士見廉署人員(PW44)出示
J J
證件及舉起展示一張紙並講「我哋係 ICAC,今日上嚟做搜查嘅」,
K K
接著 PW45 很快便收埋證件同紙,沒有解釋亦沒有交過有關文件給
L D4 或姚女士看。PW45 沒有說過「拘捕」、「拉你」等字眼,只聽到 L
M
一些名字、「利成公司」、「今日上嚟做搜查」。D4 並沒有反應。 M
PW45 沒有作出警誡。姚女士當時以為是要配合廉署人員的搜查。
N N
O 27. PW44 及 PW45 於飯枱見到兩部電話,問是否屬於 D4。 O
D4 回答是,姚女士便插嘴否認因那是她媽媽的舊電話。她同 D4 講
P P
「你睇清楚啲先啦,呢兩部電話係媽咪架,你聽清楚先答人啦」。D4
Q Q
便再回答「唔係」。PW44 問 D4 他的電話在哪,D4 答「喺我間房入
R 面」。 R
S S
28. PW44 拿起放近 D4 房門口的枱上連接充電線的手提電話
T T
(證物 P231),問 D4 該電話是否屬於他的,D4 回答「係」。PW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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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D4 電話有沒有密碼,但 D4 沒有反應。姚女士便同 PW44 講「我
C 爸爸撞聾㗎,佢聽唔清楚你講嘢」。PW44 慢慢大聲再問 D4,D4 便 C
回答「有」。D4 一邊示範如何開鎖,一邊講「咁樣向上剔」。PW44
D D
將電話屏幕熄掉,再用同一解鎖方式,D4 話「係喇」。同時,PW45
E E
在旁書寫記錄。PW44 再問 D4 有沒有其他手提電話,D4 表示沒有。
F PW44 亦問及 D4 有沒有電腦或公司文件,D4 指房中的文件都是他兒 F
子的。
G G
H H
29. 當搜查完天台回到客廳時,PW44 對 D4 講「你而家要同
I 我返 ICAC 問話。你要清清楚楚講晒你知道嘅嘢出嚟,咁先係對你自 I
己好,咁先幫到自己,如果唔係呢,就幫緊姚樹穩。」D4 回應「好」。
J J
PW44 再講「問話時間唔會超過 48 小時,如果去到晚餐時間嘅話呢,
K K
咁 D4 係可以要求打電話返屋企嘅。」
L L
30. D4 回房換衫期間,姚女士問 PW44 可否重複先前入姚宅
M M
時講的一番說話並打算錄音記低及再出示一次搜查令讓她影相。
N N
PW44 拒絕,但有向姚女士覆述說話,姚女士便即時用電話的備忘錄
O 寫下(D4-6)。姚女士再問 PW44 牽涉的金額是多少,PW44 回應「唔 O
方便透露,但係過千萬嘅」。
P P
Q Q
31. 姚女士問 PW44 可否有人陪同 D4 去廉署,PW44 回覆程
R 序上不容許。姚女士指「因為我驚我呀爸聽唔到嗰度,佢會亂答人哋 R
問題」。PW44 回應「你放心啦,佢聽唔到嗰度我哋會幫佢嘅」。D4
S S
換完衫返回客廳,姚女士再問 PW44「咁幾時可以叫律師」,PW44 講
T T
「只要我阿爸講清楚佢知道嘅嘢嘅話,咁先係幫到佢自己先無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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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有律師喺度嘅話,反而就幫唔到佢」,此時 D4 回應「知道」。姚
C 女士其後亦有通知哥哥。於 D4 在廉署拘留期間,姚女士和家人亦沒 C
有為 D4 找律師。
D D
E E
考慮
F F
議題 (i)
G G
H 32. 就這議題,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證明 D4 H
I
自願作出錄影會面。D4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對被告人 I
的有利指引。D4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被告人作
J J
出不利的揣測。
K K
33. 控方倚賴 PW44 及 PW45 的證供。
L L
M M
34. 辯方指出,PW44 過往曾於 2010 年有一個投訴記錄指他
N 應直接面收而不應經電話或傳真確認、於 2012 年遺失了廉署發給他 N
的武器的紀律記錄及於 2017 年有一個投訴成立記錄。辯方就 2017 年
O O
的投訴作出詳細盤問。事源是 PW44 接手一個由鄧先生作出的貪污投
P P
訴,於 2017 年 9 月 PW44 曾答應為鄧先生錄取口供。然而於 12 月
Q PW44 通知鄧先生已結案,但實在該鄧先生口供仍未錄取;原因是 Q
R
PW44 將該名鄧先生與另一名堅持拒絕向廉署提供口供的黃先生混 R
淆,導致 PW44 沒有為該名鄧先生錄取口供。辯方指,PW44 未有恰
S S
當地跟進一項貪污舉報,手法有極令人憂慮之處。控方指,PW44 承
T 認有關記錄。PW44 不是故意不向鄧先生錄取證人口供,亦非有惡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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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失誤。即使 PW44 曾在該案件中犯錯,其內容亦與本案的情節扯不
C 上任何關係。 C
D D
35. 就 PW44 的紀錄,辯方對證人,尤 PW44 的批評,本席小
E E
心考慮。
F F
36. 就本案的背景,廉署已正在進行一連串拘捕行動,而拘捕
G G
行動亦分階段進行。D4 是於行動的較後階段。PW44 及 PW45 確認拘
H H
捕前有參與廉署指示會議。當日 PW44 負責帶領 PW45 到 D4 家進行
I 拘捕行動。PW44 早有帶備法庭搜查令搜查 D4 家。另外,廉署亦有 I
隊員備妥搜查令,搜查 D4 的公司。當時廉署對 D4 的拘捕行動是有
J J
部署計劃。所以,PW44 及 PW45 上門的目的明確,就是要拘捕及調
K K
查檢取 D4 與案有關的證據,並不只搜查。這方面無論在本案整體行
L 動背景及 PW44 和 PW45 的證供都是清楚明確的。本席不認為 PW44 L
和 PW45 到場,只有區區向 D4 表示搜查。本席接納 PW44 及 PW45
M M
在確認 D4 的身份後,有作出拘捕並有作出警誡,而 D4 表示明白。
N N
PW44 亦有把由法庭簽署傋妥的搜查令中英文版向 D4 解釋內容及讓
O D4 閱讀,D4 亦表示明白。 O
P P
37. 本席考慮了辯方指 PW44 及 PW45 於 D4 家中、前往廉署
Q Q
的車程中及在錄影會面室內,對 D4 的說話及行為;包括證人沒有向
R D4 了解「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便要 D4 盡快簽名。證人全都否認, R
並於盤問下作出回應。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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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D4 於香港從商,亦是兩間公司的東主。順發向稅局報稅
C 的生意金額反映,公司有一定的規模。D4 於香港一直打拼生活多年, C
他和家人亦於香港生活居住。本席不認為,以 D4 的背景及人生閱歷,
D D
在廉署人員已上門調查甚直至進行會面記錄前,D4 若不了解 PW44
E E
的問題 D4 會不作澄清,甚或不了解「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便
F 立即簽署照辦。本席亦不認為,D4 如有向 PW44 拿取助聽器要求時, F
D4 接受 PW44 用「唔洗啦,到時我大聲啲」婉拒。相反,如辯方所指
G G
PW44 是作出施壓﹑誤導及/或誘使 D4 的話,助聽器更能協助 PW44,
H H
讓 D4 能更清楚威逼利誘的說話,更容易達致有關目的,應不去拒絕
I D4。D4 亦有於內地做生意,深知兩地有關不同的制度,內地公安說 I
J
法(縱然本席不接納曾有作出)難以理解如何令 D4 就本案造成施壓影 J
響。
K K
L 39. PW45 確認證物 D4-3(一張 A4 紙,共摺成四格)是用來 L
M
協助她記錄事件發生的時間,方便日後的文書工作。辯方指證物 D4- M
3 分四格,D4 的手機解鎖圖並不是記錄在相關事件發生順序的時間的
N N
右上方一格。辯方另有對筆跡深淺 “+Caution” 記錄作出質疑。PW45
O 指當時解鎖那刻見狀趕急立即記錄解鎖圖,所以沒有按時序而在左上 O
P 方格位置作出記錄。這趕急說法就她漏寫上箭嘴的情況配合。就筆跡 P
深淺的記錄,PW45 有確認是她的筆跡以記錄警誡(“+Caution”)。就
Q Q
證物 D4-4,PW45 確認是 PW44 指示 PW45 預先分兩次準備列印有關
R R
D4 的指控內容。辯方指,預先印好的第一張指控文件,PW44 未能確
S 認去向,不能確認內容。PW45 確認證物 D4-4 第一版面是拘捕行動 S
前,PW44 指示她印出 D4 的指控內容,文件亦有 PW44 的補充字跡;
T T
另一版面是於第三次 D4 錄影會面前所印的指控內容。兩次列印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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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內容都包含在證物 D4-4 中,有關文件內容及時序證供清楚。證物
C D4-4 是 PW44 於拘捕前作出準備時,指示並依賴 PW45 的打印。就文 C
件的去向,PW44 明顯是依賴協助他的 PW45 處理。
D D
E E
40. 證人拘捕 D4 時,只檢取了一項證物,即 D4 的手提電話。
F 本席不認為辯方指,檢取證物表(MFI-46)在廉署而不再 D4 家中作 F
出記錄有關鍵的影響。檢取證物認收書副本亦有給予 D4。證人亦指
G G
當時是發生在疫情期間。辯方亦批評,律師未到場便展開搜查順發辦
H H
公室。證據見,兩個順發印章(證物 P243 及 P244)檢取時,是於 D4
I 在場下見證。而有關證物檢取表,D4 是於律師在場下簽署(MFI-49) I
的。
J J
K K
41. 辯方指,於第二次 D4 錄影會面前,代表 D2 的律師到場
L 要求會見 D4。PW44 向律師代表稱,他們如代表 D4 是有潛在利益衝 L
突。PW44 亦有告訴 D4。辯方批評,PW44 是希望震懾律師。然而,
M M
到場的是專業的代表律師,PW44 的說話是否有基礎,專業的律師代
N N
表必然能作出判斷。D4 最終是有會見第一組代表 D2 的律師。而第二
O 組代表 D4 律師亦與 D4 進行第二及第三次錄影會面。這是關於同一 O
律師代表兩位被告人,PW44 而所作出的衝突陳述;辯方將此進一步
P P
指 PW44 是不想 D4 找律師的情況混為一談,本席不同意。
Q Q
R 42. 辯方指,PW44 及 PW45 在證人供詞或記事冊中特意留白 R
/選擇性做記錄,例如並沒有記錄 D4 聽力問題或需助聽器和電話解鎖
S S
等。案件一般在審訊時,關鍵的爭議點才表明出現。PW44 指在 D4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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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曾有有關助聽器的話題出現,D4 指他不需要;而整個過程中,PW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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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D4 溝通不見有所困難。當時,PW44 沒有認為是議題關鍵而做記
C 錄。PW45 亦有記錄電話解鎖圖。本席考慮了辯方所指沒有記錄的情 C
節,不見 PW44 和 PW45 是蓄意留空於他們的紀錄中。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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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考慮了姚女士的證供。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F F
44. 姚女士對 D4 的聽力問題十分關注。然而姚女士從不見在
G G
這關注的問題上作出任何實際方式以確保 D4 能聽到查問內容。姚女
H H
士沒有提醒或要求廉署人員拿取助聽器協助 D4。若她指沒有想起助
I 聽器,她證供提及有用筆錄的概念,她亦沒向 PW44 提出。若她指以 I
為廉署可能有相關的儀器協助 D4 的話,她根本都沒有作出確認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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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有相關的協助。在這議題上,她表述與行為不一致。本席認為她
K K
是知道 D4 聽力是可以應付查問。
L L
45. 姚女士證供指出 PW44 於家中作出不少對話內容。於 D4
M M
就 PW44 問及簡短的問題時, D4 均未能即時回應或答得不對,姚女
N N
士需提醒 D4 要聽清楚問題才回應,又要向證人強調 D4 是「撞聾」
O 的。但就 PW44 所說有關律師對 D4 不利議題,即一些較多及長的說 O
話時,姚女士的證供又指 D4 能聽到及立即回應並說明白。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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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姚女士指她沒有聽到 PW44 及 PW45 說「拘捕」及「警誡」
R 的字眼。但她不是在所有時間都留意著 PW44 及 PW45。例如廉署人 R
員入屋後,姚女士聽到有對話聲,才在房間行出。姚女士未有知道證
S S
人入屋時的情況及曾刷牙梳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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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辯方指姚女士的 iPhone 備忘錄(D4-6)記錄了 PW44 按
C 要求重複較早時的說話。這說法表示姚女士必然有曾聽過有關的說話 C
內容,否則不會要求 PW44 復述。如當時是要 PW44 復述下所記錄的,
D D
姚女士無疑是想清楚了解他父親因甚麼事情而被廉署搜查,紀錄內容
E E
清晰準確才能達到目的。然而,備忘錄內裏牽涉的名字均明顯不準確,
F 內容亦零碎。PW44 明確表示沒有向姚女士說出「過千萬」,理由是 F
這牽涉案件的內容,他不會予與案無關的人說出。姚女士亦指 PW44
G G
說過不方便透露為大前提。本席有留意到有關備忘錄(D4-6)顯示的
H H
日子及最後製作時間,備忘錄(D4-6)是可以於製作的最後時間之前
I 的任何階段記錄,包括 PW44 到場向 D4 時的對話作出記錄。 I
J J
48. 盤問下,姚女士表示 D4 被帶往廉署後,沒有為 D4 找律
K K
師當中原因是她信納 PW44 只是帶 D4 返廉署配合調查,而律師是幫
L 不到她父親的說法。然而,姚女士指 PW44 的行為例如到姚宅時沒有 L
M
清楚展示搜查令,亦沒有讓她及 D4 看該搜查令內容,更沒有就內容 M
作出解釋。PW44 只是短時間舉起一份文件,PW45 又立即把文該件
N N
收回。其後 PW44 斷然拒絕姚女士拍攝文件及復述較早前說話給她錄
O 音。這一來就 PW44 及 PW45 的行為未見能讓姚女士有好的基礎信納 O
P 證人。二來以姚女士的教育程度及工作背景,無論過往有否接觸這類 P
事情,都不可能信納辯方所指 PW44 的說法或會認為律師是幫不到她
Q Q
父親的說法。本席不接納辯方的案情。
R R
S
49. 雖然本席不接納辯方案情,但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於毫無 S
合理疑點下證明錄影會面是自願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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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會面)
C C
50. 辯方陳詞,PW44 知道 D4 聽力有問題及有需要助聽器,
D D
但只是於錄影會面中表示會大聲慢慢講。PW44 從未向 D4 提出可以
E E
選擇不用錄影方法,而用書面方法進行問話,他從未提供此一選擇給
F D4。辯方指,這是違反 2008 年 12 月編製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 F
規則及指示》82(「規則及指示」)的指示 6 的註,即:
G G
H 「向失聰人士錄取口供 H
如警方在調查案件時,有需要向失聰人士(聾及也許是啞)
I 錄取口供,不論他是證人、受害人或疑犯,案件主管都應考 I
慮聘請手語傳譯員協助。
J J
…
K 若失聰人士是被捕人士或懷疑是犯了罪行的人,則必須請手 K
語傳譯員在場,以協助問話及記錄任何警誡口供,並在日後
L 法庭審訊時出任證人。 L
若失聰人士不是文盲,會見可以書面形式進行。任何人可書
M 寫自己的口供,但人員必須作出適當的警誡,以及如果作供 M
的人是疑犯,則他須在證供上簽署。」
N N
因此,D4 權利被剥削,該錄影會面內容是在不公的情況下取得。
O O
P P
51. 違反規則及指示並不自動引致不自願或不公平或必然導
Q 致有關的證據被剔除,重點是在於對被告是否有不公及影響被告獲得 Q
公平審訊。PW44 承認他沒有為意有關指示,用書面方法進行問話。
R R
證供見,PW44 及 PW45 是知道 D4 聽力差,這於錄影會面亦有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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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82
MFI-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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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向 D4 了解83,沒有不理會。就他們所指,錄影會面進行時並沒有出
C 現困難,溝通及問答亦是有效地進行。再者,本席不認為有任何違反 C
指示的情況,即使有亦沒有造成不公,原因如下。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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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本席審視 D4 錄影會面,PW44 均有警誡,讓 D4 知悉其權
F 利。整個錄影會面約兩個半小時。錄影會面過程中,從 PW44 發問及 F
由 D4 所答的回應及內容所見,D4 的答案及即時回應完全可反映他是
G G
清楚了解有關問題亦就問題回答的內容對位。D4 聽力不佳,本席亦
H H
考慮了辯方陳詞中列舉所指的含糊回答例子。然而錄影會面中,完全
I 看不到 D4 的聽力問題影響到他了解 PW44 的發問內容。錄影會面涉 I
及篇幅範疇亦不少,亦有出示不少證物給 D4 說明。D4 聽力程度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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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夠應付整個錄影會面。反而,錄影會面中 D4 流露出自然及即時
K K
回應能力,實在沒有令人產生進行持續的錄影會面會有任何困難的疑
L 問。PW44 有問 D4 有否需要休息飲水,D4 表示不需要,亦有按 D4 L
M
要求去洗手間84。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對答,無論於問題及 D4 答案的 M
回應所見,毫不含糊。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所指的不公之處。
N N
O 53. 控方同意,廉署人員在姚宅拘捕 D4 的指控和第一次 D4 O
進行錄影會面時的調查方向與本案的控罪三不同。這並不是 PW44 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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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行為,而是當時根本沒有有關罪名的指示及未有律政署法律意見。
Q Q
現在指控 D4 的控罪三較當時所指的串謀詐騙罪刑罰為輕85。控方指,
R 當一名被告人被控的控罪不是他被警誡的罪行時,他警誡之下作的招 R
S S
T 83
錄影會面 P4 記項 33。 T
84
錄影會面 P4 記項 1530-1535、2041-2075。
85
串謀詐騙罪最高的刑罰是 14 年監禁,串謀捏改帳目(控罪三)的最高刑罰是 10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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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就一定不能作為被控的控罪的證據。重點是在於警方原先的警誡是
C 否 能 夠 涵 蓋 疑 犯 所 作 出 的 供 詞 : HKSAR v Hui Russel & Another C
CACC 64/2009(第 28 至 30 段)。本席考慮了 PW44 拘捕 D4 時的指
D D
控、D4 第一次錄影會面中的指控(記項 9)及現控罪三的控罪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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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指控的核心基礎及方向沒有重大偏離,本席接納控方陳詞,認為
F 沒有對 D4 造成不公。 F
G G
54. 就 PW44 過往的紀律記錄,本席予以衝量辯方的批評,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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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考慮沒有讓法庭認為 PW44 於本案有不當之處。就辯方向控方證
I 人 PW44 及 PW45 的盤問指控,PW44 及 PW45 亦一一否認並作回應, I
沒有迴避或動搖。本席接納證人可信可靠及接納證供。PW44 及 PW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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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D4 家中、前往廉署的車程中及在錄影會面室內,沒有向 D4 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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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壓﹑誤導及/或誘使說話或行為。
L L
55. 綜合以上,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4 的
M M
錄影會面是自願作出的,亦看不到任何理由需要行駛酌情權將之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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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席接納 D4 的錄影會面可呈堂作為證據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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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 (ii)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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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就這議題,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證明 D4
R 提供的手提電話解鎖方法是自願的。 R
S S
57. 於岑永根 訴 警務處處長 [2020] 2 HKLRD 529 案,不受爭
T 議的法律原則,就是執法人員無權強逼任何人交出其手機密碼,裁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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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發出的搜查令沒有此權力,而不交出手機密碼並不構成阻礙執法人
C 員執法86。 C
D D
58. 辯方陳詞,PW44 在提供手提電話解鎖方法前一刻,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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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通知和警誡 D4 有權不提供解鎖方法。D4 在不知道自己有權拒絕提
F 供解鎖方法,或受誤導而提供解鎖方法,在這些情況下 D4 提供解鎖 F
方法(即使他表示「願意」),他的決定或「願意」並不是一個有根
G G
據的決定,也不代表他表達了合乎法律要求的自願,對 D4 構成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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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的權利受到剥削及不當侵犯。然而,即使如辯方指,當 PW44 問
I 及 D4 解鎖密碼時亦同時須施行警誡的情況,這並不表示相關證供不 I
能被接納為證據。關鍵的議題依然是手提電話解鎖方法是否 D4 自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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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的及確保在公平情況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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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9. 如上所述,就本席接納的證供,PW44 於到達姚宅時有向 L
D4 作出拘捕及警誡後解釋搜查令內容,D4 亦表示明白。有關的搜查
M M
令是搜查屋內的物品有關本案的證供及有關電話的資料。PW44 入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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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亦已向 D4 作出警誡。當時廉署人員已表明入屋的目的,D4 是清楚
O 知道屋內搜查的程序已在警誡中。於屋內 PW44 問及 D4 手提電話解 O
鎖密碼方法,D4 提供後 PW44 把電話轉為飛行模式,防止網絡上的
P P
干擾。盤問下,PW44 知道岑永根案例,即他無權強迫疑人交出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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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密碼。直至會面記錄進行,PW44 亦沒有看過電話內容。D4 於錄
R R
S 86
S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
“[3] … it was common ground before us that a magistrate does not have the power to compel a
person to give the police the password to unlock his mobile phone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Mr
T T
Mok SC, appearing with Mr Chang and Mr Lau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also accepted that
refusal to give such a password to the police would not constitute an offence of obstruction of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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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會面警誡下,PW44 問 D4 是否願意提供電話解鎖密碼,D4 表示願
C 意並把電話解鎖密碼道出,亦於錄影會面中畫出有關密碼圖案簽名作 C
記錄。就證供的考慮,本席認為於姚宅及錄影會面中,D4 向 PW44 提
D D
供的解鎖密碼均是在警誡中。PW44 向 D4 拘捕並道出懷疑事項及控
E E
罪,接著施行警誡亦在相關程序下問及解鎖密碼;在當時的環境情況
F 下,所施行的警誡足以明確讓 D4 知道有權不是事必要提供解鎖密碼, F
D4 是在知悉權利下提供解鎖密碼。本席裁定 D4 是自願向廉署人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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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手提電話解鎖密碼,而過程中不見對 D4 做成不公。
H H
I 60. 本席進一步考慮搜查令的有效性。 I
J J
61. 辯方指搜查令(證物 P397)被執行後便告失效,因證物
K K
P397 於 2021 年 11 月 10 日 0711 時已經執行,搜查令被視作效用告
L 終。另外,辯方指本案與 D4 有關的搜查令,只有證物 P397 有關搜屋 L
及電子裝置的搜查令,廉署沒有再就 D4 的電子裝置內容擷取,向法
M M
庭申請搜查令。辯方指控方例舉的 黃偉寧 87案﹑ 邱承建 案及 Indra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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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us Setiawati89案,與本案情況不同。本案調查時,上訴庭已頒下岑
O 永根案判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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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本席不認為一份有效的搜查令被執行後,該搜查令就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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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取證物調查的時效便告失效,因在檢取證物後執法人員是需時作出
R 調查,例如就電話內容的法證擷取。但本席接納辯方指,本案調查時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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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87 T
[2022] HKDC 396
88
[2021] HKDC 515
89
[2018] 3 HKC 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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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已頒下岑永根案,本案是一連串的拘捕行動,廉署亦就其他被
C 告人的電子裝置內容擷取,有向法庭申請電子裝置內容擷取的搜查 C
令,D4 卻沒有。廉署在沒有有效的搜查令下擷取 D4 的電話內容並不
D D
合乎案例要求。
E E
F 63. 終審法院在 Muhammad Riaz Khan90一案第 15 段指: F
G G
「本港的法律並沒絕對禁止接納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
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法庭可酌情決定。」
H H
I 64. 另在第 20 段指: I
J J
「因此,應採取的驗證標準如下: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
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仍然可被接納,條件是經仔細審視有關
K K
情況後,接納有關證據 (i) 有助於達致公平審訊;(ii) 與有關
的一項或多項權利應受的尊重並無衝突,(iii) 看來不大可能
L 會在未來鼓勵他人侵犯該項(該等)或其他權利。第三項元 L
素所需的風險評估當然一直須由法庭按照其直至目前為止
M 的經驗謹慎地作出,從而在個別被告人的利益與社會的整體 M
利益之間達致適當的平衡而符合憲法的規定。擬定憲法的人
不可能有意阻止達致這種平衡,這亦非憲法的作用。既然非
N N
絕對的憲法權利可因合理性和相稱性等考慮因素而受到影
響,在侵犯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亦可因該等考慮因
O 素而獲得酌情接納。根據上述驗證標準,有關的酌情權是合 O
理和相稱的。在運用這項驗證標準時須考慮甚麼因素,以及
P 每項因素的須予重視的程度,均須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而 P
定。」
Q Q
65. 廉署有向法庭申請其他被告人電子裝置內容擷取的搜查
R R
令;本案針對 D4 卻沒有做,明顯是遺留。再者,本案廉署亦已獲得
S D4 搜查令檢取電子裝置(證物 P397),在相關基礎下如廉署再要向 S
T T
90
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15 HKCFAR 23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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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
A A
B B
法庭申請 D4 電子裝置內容擷取的搜查令,法庭亦理應允許的。本席
C 認為,即使行使酌情權,採納相關證據,也不會變相鼓勵執法部門於 C
未來繼續侵犯市民的隱私權。進一步而言,本案不見廉署有惡意不作
D D
申請,非被不真誠地侵犯私隱權利。本席亦考慮了 D4 面對的控罪嚴
E E
重性質,在平衡利害下認為納入相關證據呈堂是符合公眾利益。本席
F 行駛酌情權納入相關證據呈堂。 F
G G
裁定
H H
I 66.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4 是自願向廉署 I
人員提供電話開鎖方法,即使擷取 D4 電話內容有侵犯 D4 的隱私權
J J
利,就以上考慮,本席行駛酌情權將之納入為證據。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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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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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C C
判決理由
D D
E 就 D1、D3、D4 及麥志遠的手提電話的內容之呈堂性 E
F F
背景
G G
H 1. 法庭於 D2 至 D4 的特別事項作出裁定後,D2 提出就 D1、 H
D3、D4 及麥志遠的手提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相關 WhatsApp 內
I I
容」)之呈堂性提出爭議。而 D3 至 D4 的立場是,倘若 D2 的陳詞適
J J
用於 D3 至 D4,則予以採納。
K K
爭議
L L
M M
2. D2 指控方並不能確立相關 WhatsApp 內容的表面真確性。
N N
D2 立場
O O
P 3. D2 的陳詞主要為: P
Q Q
(i) 廉署人員無法對 D2 的手提電話(證物 P385)內容
R R
作任何擷取或錄影,因此 D2 的手提電話內容無法
S 分別與 D1(證物 P227)、D3(證物 P228 及 P229)、 S
D4(證物 P231)及麥志遠(證物 P230)的手提電
T T
話(「相關手提電話」)內容作出對比參照。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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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
A A
B B
C (ii) 控方無法依賴證物本身的性質及内容,即相關手提 C
電話所擷取的 WhatsApp 的數量及上文下理互通性
D D
去證明表面真確性。
E E
F
(iii) 本案沒有獨立證據顯示相關手提電話及/或其他有 F
關電子設備在所有關鍵時間運作正常和不受干擾。
G G
H (iv) 在沒有專家證人作供的情況下,控方無法證明證物 H
I
P385 的作業系統出現問題對 WhatsApp 應用程式的 I
運作或相關手提電話的內容會有何影響,亦因此無
J J
法證明相關手提電話及 WhatsApp 應用程式在警方
K 拍攝相關影片時運作正常或未受到任何干擾。 K
L L
控方立場
M M
N 4. 控方的陳詞主要為: N
O O
(i) 證物 P385 與各被告電話之間的 WhatsApp 互相參
P P
照,只是眾多可以證明證物表面真確的其中一個方
Q 式。控方在本案中有大量的環境證供證明 P385 的 Q
WhatsApp 內容是表面真確。
R R
S S
(ii) 把本案中的證供及相關 WhatsApp 內容一拼考慮,
T 涉及的電話必然是正常運作,而且當中相關的訊息 T
亦是由各被告人自己發出,反映各被告人的意思,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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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
A A
B B
在該些手機中錄取的WhatsApp 影象及截圖,從對
C 話的上文下理並沒有出現怪異,反之是通順的。 C
D D
(iii) 就本案而言,並沒有相反證據證明證物是表面不真
E E
確的,當中包括:(1)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從各被告人
F 的 WhatsApp 帳號發送的訊息是由他人發出;(2) 除 F
證物 P385,D2 一方指廉署人員因試密碼而導致未
G G
能以輸入密碼的方式開啟手機,在處理各廉署人員
H H
作供時,包括負責對所有電話作檢取的廉署人員、
I 負責對 WhatsApp 錄影及截圖的證物人員,辯方亦 I
從沒質疑從其他被告人所檢取的手機有否不正常
J J
運作;(3) 辯方亦從來沒有質疑 WhatsApp 訊息發送
K K
人並非各被告人。整體而言,控方的證據顯示 P385
L 的證物鏈是連貫、完整和妥善的。 L
M M
(iv) 案例清楚確立即使在沒有專家證人的協助下,法庭
N N
也能夠就著證物的表面真確性作出裁決及證物的
O 表面真確性可以以環境證據加以證明:HKSAR v O
Milne John (2022) 25 HKCFAR 257 及 HKSAR v Ko
P P
Wai Kit & Hui Wai Kit [2020] HKCFI 3001。
Q Q
R 相關法律原則 R
S S
5. 依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Milne John 的法律原則,法庭
T T
在考慮一名被告手機中的訊息(例如 WhatsApp)的可接納性時,相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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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關的標準為是否表面真確(prima facie authentic)。在處理相關議題
C 時,法庭不應將證據的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與其比重(weight) C
或可靠性(reliability)混為一談;前者為法官考慮的事項,後者則為
D D
陪審團考慮的事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田及其他
E E
HCCC 164/2022 第 4-5 段)。
F F
6.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耀 [2023] HKCFI 926 第 10 段,
G G
黎婉姫法官採納了控方就此議題援引的法律原則:
H H
I 「… I
12. 以上案例91清楚確立:
J J
(1) 即使在沒有專家證人的協助下,法庭也能夠就
K 著證物的表面真確性作出裁決;及 K
(2) 證物的表面真確性可以以環境證據加以證明,
L L
包括考慮:
M (a) 證物本身的性質及内容; M
N
(b) 該證物和其他證物(包括其表面真確 N
性同樣受挑戰的證物)的對比參照;及
O (c) 案中是否有相反證據證明證物是表面 O
不真確的。」
P P
7. 辯方指,雖然控方確認在本案僅會依賴相關手提電話的內
Q Q
容作非傳聞證供用途,但法庭在考慮是否接納該些內容作為呈堂證據
R R
時,仍必須確保有關證據是可靠的:見 HKSAR v Ko Wai Kit, 第 52 段;
S S
T T
91
HKSAR v Milne John (2022) 25 HKCFAR 257 、HKSAR v Ko Wai Kit & Hui Wai Kit [2020] HKCFI
3001 及 HKSAR v Hui Wai-kit [2021] HKCA 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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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 第 36 段及 R
C v Shepard [1993] AC 380, 385G, 386B & 387B。 C
D D
考慮
E E
F 8. D2 確認不是挑戰相關 WhatsApp 內容與本案的相關性, F
而 是 表 面 真 確 性 。 D2 亦 確 認 法 庭 在 作 出 決 定 時 , 可 考 慮 相 關
G G
WhatsApp 中的內容。
H H
I
9. 控 方 表 明 相 關 WhatsApp 內 容 是 以 實 物 證 據 ( Real I
Exhibits)的形式呈堂,以顯示被告人的思想狀態、意圖、知識及行為、
J J
各被告人曾作出的相關陳述及對其他訊息的回應,以及從上述用途作
K 進一步推論,但並非採用該些內容的真實性。 K
L L
10. 於李家田案,張慧玲法官考慮了叶辉92、伍文浩93、Yim Yu
M M
Hang94、關嘉耀95等案例,認為該等案件的事實情況與李家田案不同,
N 幫助不大96。因此,當中包括所要考慮的是案件的事實情況,而每案 N
O 的事實情況亦不相同。 O
P P
11. 就本案的事實情況,是涉各被告人的 WhatsApp 訊息。這
Q 與其他案件涉及社交平台如 Telegram、Line 等群組,有關人士互相可 Q
R
能並不認識,而各人可不使用自己的真實名字,甚或使用一個與自己 R
S S
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辉及另三人 [2023] HKDC 734
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文浩 [2022] HKDC 347 及 [2023] HKCA 433
T 94
HKSAR v Yim Yu Hang & others [2020] HKCFI 2570 T
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家耀 [2023] HKCFI 926
96
李家田案第 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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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字完全沒相關的特別用戶稱號,一同建立一個特別命名的群組來
C 互通訊息的情況不同。本案涉及的是 WhatsApp 訊息。於 HKSAR v Ko C
Wai Kit & Other [2020] HKCFI 3001,布思義法官就 WhatsApp 通訊軟
D D
件的內容可呈堂性的考慮作出分析,基於 WhatsApp 作為通訊方式使
E E
用的普遍性,法庭可予以司法認知確認 WhatsApp 是香港大眾日常使
F 用的通訊模式97。 F
G G
12. 本案相關 WhatsApp 內容,控方指都是各被告人單獨與另
H H
一被告人互通訊息的對話。就本案各被告人的關係與背景,尤 D2 與
I 其他被告人的關係,互相並非互不認識,亦甚非泛泛之交。D2 與 D3 I
是利成的股東。麥志遠是 D3 的兒子。利成一直是協興建築的多項水
J J
泥工程的承判商。D1 是協興的員工。在這背景下,D1 與 D2 亦有見
K K
面交往。D2 就利成交予會計師的多份文件中,有提及順發公司。D4
L 是順發的東主。D4 警誡下指,D2 與 D4 是由細便認識的同鄉。 L
M M
13. 本案就各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檢取,廉署人員是分別從各被
N N
告人的身上、家中又或在使用的車上搜出。廉署人員檢取各被告人的
O 手提電話情況是:從 D1 的身上搜出、從 D2 當時使用的車上搜出、 O
第一部於 D3 的家中及第二部於 D3 身上搜出、從麥志遠的身上搜出
P P
及從 D4 的家中搜出。於盤問下,辯方(D2)向證人(PW28)指於拘
Q Q
捕 D2 時,D2 正在用免提使用手提電話(證物 P385)對話。辯方(D4)
R 案情指姚女士亦會用 WhatsApp 與 D4 溝通尤關於重要的事情。現今 R
S
手提電話於生活上有一定的重要性,如非自用,一個合理的人不會把 S
T T
97
HKSAR v Ko Wai Kit & Other [2020] HKCFI 3001 第 3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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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不能正常運作的電話放在身上、車上或家中當眼處。而大眾日常使用
C 的 WhatsApp 程式是要配合正常運作的電話與他人聯絡。 C
D D
14. 辯方指,廉署人員無法對 D2 的手提電話(證物 P385)內
E E
容作任何擷取或錄影,因此 D2 的手提電話內容無法分別與相關手提
F 電話內容作出對比參照。然而,D2 的手提電話(證物 P385)與各被 F
告電話之間的 WhatsApp 互相參照,只是眾多可以證明證物表面真確
G G
的其中一個方式。於關嘉耀 案: 98
H H
I 「15. … 該等 Telegram 訊息顯然與被告的心態相關,在 I
考慮其表面真確性時,本席可依據環境證據去確立關於真
確性的表面案情 99。有關訊息的表面真確性可依賴環境證
J J
據證明,例如法庭可以將該等訊息與其他在相同 Telegram
群組人士的訊息比較,從而確認該等訊息的表面真確
K 性。」(底線後加) K
L 將各被告人 WhatsApp 內容互相參照比較,並不是依據環境證據而 L
M 確立真確性的唯一方式。 M
N N
15. 本席同意控方在本案中有其他的環境證供證明 相關
O WhatsApp 內容的表面真確,當中包括: O
P P
(i) 相關手提電話及 D2 的手提電話所載有的 SIM 卡均
Q Q
是由各被告人的個人名義所註冊(除了麥志遠的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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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家耀 [2023] HKCFI 926
99
見 Milne John 一案判詞第 42-5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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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M 卡是由其妻註冊)亦與控方所呈上有關各被告
C 於政府部門、工作或銀行等記錄相符100。 C
D D
(ii) 相關手提電話中的 WhatsApp 應用程式內發現各人
E E
的 WhatsApp 註冊的電話號碼是與其他控方的證據
F 相同,包括政府各部門記錄(入境處和運輸署)、 F
通訊商電腦證書及銀行文件的紀錄相符;
G G
H H
(iii) 相關 WhatsApp 內容的相互之間的 WhatsApp Profile
I 表面上亦顯示使用者為相對應的被告人; I
J J
(iv) 從 D1 WhatsApp 中表面顯示 D1 及 D2 之間有會面
K 的情況下,廉署人員目睹 D1 及 D2 在該些時間場合 K
L 確實有會面,包括分別 5 次於東方棕泉不同分店會 L
面、另亦有於逸軒茶樓及西環皇后大道西會面;
M M
N (v) D1 及 D2 之間的 WhatsApp 對話表面上顯示與協興 N
O 的工程有關,當中包括:太古二期及啟德體育園、 O
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將軍澳入境事務處及中環美
P P
利道 2 號泥水工程項目(證物 P252、P253、P254、
Q Q
P310、P311、P312,、P246、P247、P249、P306、P307、
R P309、P313、P315、P319、P245、P248 及 P250); R
S S
T T
100
D1 的電話為 97322389,D2 的電話為 90818455,D3 的電話為 94887783,D4 的電話為 90116094
及麥志遠的電話為 980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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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D2 傳送 D1 一張顯示 D2 的照片及利成的證書(證
C 物 P308); C
D D
(vii) 從 D1 WhatsApp 中表面顯示 D1 及 D2 之間兩人的
E E
稱呼如二人的身份相符(「能哥」、「亞穩」);
F F
(viii) D1 及 D2 之間的 WhatsApp 對話表面上顯示,二人
G G
的對話與相關的出入境紀錄或缺勤紀錄相符合(證
H H
物 P301);
I I
(ix) 從 D3 WhatsApp 中表面顯示 D2 及 D3 之間有會面
J J
的情況下,廉署人員目睹 D2 及 D3 在該些時間場合
K 確實有會面,包括分別 4 次於沙田會所一號餐廳會 K
L 面(證物 P323、P324、P329 至 P334、P438、P439、 L
P444 至 PP447);
M M
N (x) 從 D3 的電話(證物 P228 及 P229)多項 WhatsApp N
O 中表面上顯示 D2 及 D3 之間的對話,是與從麥志遠 O
的手機中(證物 P230)D2 與麥志遠之間的對話及
P P
D3 與麥志遠之間的對話的表面內容是關連(證物
Q Q
P335 至 P344、P448 至 P457、P375 至 P384、P459
R 至 P468、P358 至 P361、P363 至 P373);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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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 從麥志遠(證物 P230)的電話中多項 WhatsApp 對
C 話表面上顯示,兩人的稱呼如二人的身份相符(「麥 C
志遠」、「姚生」)(證物 P360 及 P361);
D D
E E
(xii) 從 D3 的電話(證物 P228 及 P229)的 WhatsApp 內
F 容中,當中載有 D2 以螢幕截圖的方式截取 D1 及 F
D2 之間的 WhatsApp 對話,並將該截圖傳送給 D3。
G G
而 D1 的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中,表面上亦發現該
H H
截圖中涉及 D1 及 D2 的對話(證物 P251、P325 至
I P328、P440 至 P441); I
J J
(xiii) D2 及 D4 之間的 WhatsApp 對話表面上顯示,兩人
K K
的稱呼如二人的身份相符(「樹穩」、「順全」)
L (證物 P351-P354); L
M M
(xiv) 從 D4 的電話(證物 P231)中,D2 及 D4 之間的
N N
WhatsApp 對話表面上顯示,二人的對話與相關的出
O 入境紀錄相符合(證物 P298、P299、P347 及 P348)
; O
P P
(xv) D3 在兩次被拘捕時被搜到的電話中也載有相同的
Q Q
WhatsApp 內容。
R R
16. 協興建築分判合約部經理梁文建(PW65)亦曾以電話號
S S
碼 9081 8455 聯絡 D2。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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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7. 於接納為證據的 D3 錄影會面記錄中,D3 確認有用檢取
C 的電話使用 WhatsApp 與他人聯絡(證物 P3 記項 57)。 C
D D
18. 於接納為證據的 D4 錄影會面記錄中,D4 確認有用檢取
E E
的電話(證物 P231)使用 WhatsApp 與 D2 聯絡,D4 亦確認 WhatsApp
F 中的語音對話人分別是他自己及 D2(證物 P4 記項 189-299)。 F
G G
19. 廉署人員無法對 D2 的手提電話(證物 P385)內容作任何
H H
擷取或錄影,是因控方未能將證物 P385 解鎖,而並不是在能夠開啟
I D2 的電話後,就電話內容進行搜證過程中產生問題。控方呈上證物 I
P385 的目的是確認 D2 的手機已被廉署人員檢取,而當中包含一張由
J J
D2 所登記的手機 SIM 卡。根據電訊商的證據,該 SIM 卡的註冊號碼
K K
是 90818455,註冊登記人就是 D2(證物 P403)。而這個電話號碼在
L 相關 WhatsApp 內容是可發現的,即於 D1、D3、D4 及麥志遠的 L
WhatsApp 內容中均發現顯示與對話者的電話號碼是 90818455(證物
M M
P321、P322、P355 及 P357),這不可能是巧合。
N N
O 20. 另外,辯方指控方無法證明 D2 的手提電話(證物 P385) O
的作業系統運作正常和不受干擾。證物 P385 作業系統出現問題和受
P P
到干擾的情況下,對 WhatsApp 應用程式的運作或相關手提電話的內
Q Q
容有何影響,控方亦沒有專家證人作供。
R R
D2 手提電話有否受干擾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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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1. 曾處理 D2 的手提電話(證物 P385)的控方證人共 10 位,
C 包括(按處理時序): 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董兆祺(PW28)、助理調查 C
主任朱俊軒(PW29)、高級調查主任謝曉峰(PW18)(本案前案件
D D
主管)、助理調查主任鄭德泓(PW20)、黃懷恩(PW43)、首席調
E E
查主任張淑儀(PW68)、助理調查主任余柏榮(PW47)、電腦法證
F 主任陳志達(PW71)、高級調查主任陳堅定(PW72)及案件主管陳 F
嘉敬(PW53)。
G G
H H
22. 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約 1640 時,PW28 及 PW29 帶同法
I 庭搜查令一起行動並對 D2 作出拘捕,調查期間在 D2 車輛的駕駛座 I
搜出證物 P385。PW28 把證物 P385 轉至飛行模式,並把證物 P385 檢
J J
取作證物 。回署後,PW28 曾與時任案件主管 PW18 嘗試將 P385 解
101
K K
鎖,但不成功。約 2310 時,D2 進行錄影會面後,PW29 將載有證物
L P385 的貴重財物袋(貴袋)封存交給 PW28,然後 PW28 放進一個可 L
M
以上鎖的櫃中。 M
N N
23. 於 2021 年 7 月 29 日,PW29 將證物 P385 交給證物主管
O PW20 保管。PW20 將證物 P385 放進 PW68(當時職位為總調查主任) O
的夾萬。在 2021 年 7 月 29 日至 10 月 11 日期間,若有人要從夾萬將
P P
證物取出證物,必定要經 PW20 處理,並且必定會有 Internal Transfer
Q Q
of Properties 的紀錄。
R R
S S
T 101
PW29 證供指,在 PW28 將證物 P385 交給他以後,由他在街上將其放進貴袋但未有將該貴袋 T
封存。PW28 證供指,當 PW28 檢取證物 P385 後,他將證物 P385 放在一個粉紅皮的文件夾
內,由他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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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於 2021 年 9 月 20 日,PW18 表示曾有開過其他貴袋檢視
C 其他證物的內容。 C
D D
25. 於 2022 年 5 月 17 至 25 日,PW47 擔任證物主管,將證物
E E
P385 交給法證主任 PW71 並開封作檢查。PW71 用剪開貴袋,做了一
F 個初步檢驗,將電話和 SIM 卡連同貴袋分別放進法證部的櫃桶,然後 F
鎖起。在 2022 年 5 月 22 日,即接收證物 P385 的 8 天後,PW71 將證
G G
物取出檢驗。
H H
I 26. PW71 確認當他於 2022 年 5 月 25 日打開證物 P385 電源 I
後,P385 的畫面顯示手機日期為 2021 年 9 月 20 日,而證物 P385 當
J J
時並沒有插入 SIM 卡。PW71 也指其中一個可能性是,證物 P385 電
K K
源於 2021 年 9 月 20 日曾被打開然後關機,因此電話的日期便停留在
L 當天。PW71 同意在 5 月 25 日檢驗證物 P385 時,電話被上鎖,他無 L
法對證物 P385 作進一步的檢驗。PW71 將已封存的證物 P385 交予
M M
PW47。PW47 將已封存的證物 P385 交予 PW68 存放入保險箱。
N N
O 27. 於 2024 年 4 月 23 日至 5 月 20 日,PW68 將保險箱內已 O
封存的證物 P385 交給 PW47 作出有關該證物 SIM 卡的調查。根據證
P P
物 P385 SIM 卡上的序號向電訊商作查詢,該 SIM 卡的登記人是 D2
Q Q
(證物 P403)。PW47 將已封存的證物 P385 交予 PW68 存放保險箱。
R R
28. 於 2024 年 7 月 5 日,PW72 協助 D2 的法律代表檢驗證物
S S
P385。PW72 也確認,證物 P385 開著後,如證物 D2-13 所示,畫面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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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手機日期為 2021 年 9 月 20 日,並寫著 “iPhone 已停用”。開著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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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無法解鎖,連密碼都無法輸入。PW72 把證物 P385 封存交給 PW53。
C PW53 把封存證物 P385 貴袋交給 PW68 再放入保險箱。其證物 P385 C
後由 PW47 看管,後證物被呈遞。
D D
E E
29. 辯方曾去信廉署,要求詳細披露所有接觸過證物 P385 的
F 人員身份及即時紀錄。PW68 在 2024 年 7 月 26 日回覆並表示因電話 F
不能被開啟檢取內容,沒有記錄可提供給辯方。直至約 2024 年 9 月
G G
20 日,廉署才首次向辯方披露 PW71 的 Examination Log(證物 D2-
H H
15-16)。其後,控方才向辯方提供有關證據鏈的證人書面證供,而證
I 人可能難以回憶具體細節或缺乏獨立記憶。就此,PW68 於庭上解釋, I
她因為不清楚另外法證部門有關文件記錄(證物 D2-15),當一了解
J J
到電話的連鎖性具挑戰時已立刻處理。控方並就相關證供提供證人書
K K
面供詞予辯方。有關證人亦傳召予辯方作盤問。
L L
30. 辯方陳詞,若 PW28 已在 2021 年 7 月 27 日檢取證物 P385
M M
當刻已將電話轉為飛行模式被妥當封存,電話的日期和時間應停留在
N N
電話最後一次曾與互聯網溝通的時刻,即 7 月 27 日,而不會是 9 月
O 20 日。這反映在 2021 年 7 月 27 日打後(至少是 9 月 20 日當天), O
必定曾有廉署人員在沒有記錄下處理證物過 P385 並將其再次連接互
P P
聯網。辯方指,這不能排除於 2021 年 9 月 20 日(或更多之前的日子)
Q Q
再有廉署人員將證物 P385 開機並連接互聯網。這與 PW71 的證據一
R 致。另辯方指,合理的推論便是,有人遠距離對證物 P385 做成干擾, R
S
或是證物 P385 在不明的情況下系統產生問題,不能正常運作。再者, S
Internal Transfer of Properties(D2-14-15)紀錄的交收時間以前,可能
T T
已經有不同人員處理過證物;因此,紀錄不準確及證物鏈欠完整。
U U
V V
- 146 -
A A
B B
C 31. 辯方就證物 P385 是否正常運作提出的質疑,是基於辯方 C
法律代表於 2024 年 7 月 5 日檢視該證物 P385 時的觀察。PW71 指其
D D
中一個可能性是,證物 P385 電源於 2021 年 9 月 20 日曾被打開然後
E E
關機,但亦沒有證供指 P385 有受干擾。廉署人員是根本不能夠把證
F 物 P385 開啟,以截取電話中的 WhatsApp 內容。證供卻不見實在證 F
物 P385 作業系統運作不正常或如何受干擾。相反,證人的證供從沒
G G
有迴避,盤問下直接回應,證物 P385 的證物鏈是清晰的。再者,證
H H
供亦不見如何有出現辯方所指對相關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有影響。
I I
32. 辯方陳詞,即使法庭接納貴袋在 7 月 27 日被封上後沒有
J J
再被開封,亦不等於廉署人員無法再使用電話,廉署人員可以隔著貴
K K
袋輕易使用該電話,辯方舉例如 D4 在錄影會面中反映的情況102。然
L 而,本案沒有證供支持證物 P385 於隔着貴袋被使用。再者,倘若隔 L
著貴袋可檢查電話,廉署人員並不需要每次把貴袋剪開又再封存記
M M
錄。其實 D4 進行錄影會面時,廉署人員最終亦要把貴袋解封才能把
N N
電話操作(證物 P4 記項 241)。
O O
33. 本席考慮了辯方陳詞及相關證供,不接納證物 P385 受到
P P
干擾又或對相關 WhatsApp 應用程式的運作或相關手提電話的內容有
Q Q
影響。
R R
相關手提電話有否受干擾
S S
T T
102
D2 就 D1、D3、D4 及麥志遠的手提電話內容之呈堂性的爭議及相關陳詞 (附件二)。
U U
V V
- 147 -
A A
B B
C 34. 控方的證供確立各被告人包括麥志遠被拘捕後,相關手提 C
電話被檢取,及直至 PW47 把相關電話內的 WhatsApp 內容擷取及把
D D
擷取過程錄影拍攝 ,相關證物鏈的證供完備。控方指本案並沒有相
103
E E
反證據證明證物是表面不真確。D3 及 D4 主要的挑戰方向是檢取手提
F 電話的密碼或解鎖方法。本席同意控方指,辯方於盤問時亦從沒質疑 F
相關手提電話不正常運作或受干擾。
G G
H
結論 H
I I
35. 綜合以上考慮,本席裁定相關 WhatsApp 內容,均為表面
J J
真確,可被接納呈堂為證據之考慮。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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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控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 《此陳詞用於協助法庭裁決有關證物鏈及 WhatsApp 截圖的可呈堂
性爭議》附件 A, C-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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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 -
A A
B B
附件五
C C
判決理由
D D
E D2 和 D3 反對控方就廉署人員秘密監察行動證供呈堂 E
F F
1. 審訊時,D2 和 D3 反對控方就以下項目呈堂作為證據:
G G
H (i) 傳召以提供秘密監察行動的 11 名廉署人員證供包 H
括 PW15-19、PW21、PW53-55、PW62-63(針對 D2-
I I
D3);
J J
K (ii) 有關閉路電視證供(針對 D2);及 K
L L
(iii) 簽帳收據證供(針對 D2)。
M M
N
2. D2 反對以上項 (i)-(iii) 項目呈堂,並爭議以上項 (i)-(iii) 證 N
供的可呈堂性。
O O
P 3. D3 反對以上只涉及 D3 的證供呈堂,即只是以上項 (i) 中 P
秘密監察行動的廉署人員,即 PW21、PW54-55 及 PW62-63 的證供。
Q Q
R R
4. D4 的立場是,有關控方以上打算呈堂的證供都不是針對
S D4 的。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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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 -
A A
B B
控方立場104
C C
5. 本案控方指有關項 (i)-(iii) 證供是關於 D1 及 D2 在不同時
D D
間出現在東方棕泉、不倒翁中日火鍋料理及 D2 及 D3 在會所 1 號水
E E
中天一同進餐證供。相關證供顯示被告之間聯繫,亦會支持控方有關
F 呈遞 WhatsApp 的內容。控方指這亦是環境證供的考慮,沒有對被告 F
人造成不公。
G G
H H
6. 控方指就相關性的測試,法庭亦可考慮行駛考慮剩餘酌情
I 權(residual discretion)的考慮。 I
J J
7. 控方引用 HKSAR v Milne John FACC 2/2022 及律政司司
K 長 對 Wong Chi Wing (王志榮) (D1) CACC 132/2021105。 K
L L
D2 反對的理由 106
M M
N 8. D2 指相關證供沒有任何證據價值。有關被告在相關日子 N
見面,或由誰結帳,與控方需要舉證的項目或本案的受爭議項目完全
O O
無關。D1 與 D2 關係密切及交往頻繁與否,無法協助控方證明控罪二
P P
的任何一個控罪元素。這些背景資料不屬本案受爭議項目。
Q Q
R R
S S
104
見《控方就控罪基礎的書面陳詞》《關於控方未舉証之控方証人包括廉署人員、運輛署職員
及 WhatsApp 和閉路電視記錄等之証據》《此陳詞用於協助法庭裁決相關控方証人及証物之
T 可呈堂性》書面陳詞及庭上陳詞。 T
105
第 30 段。
106
見「D2 就廉署人員秘密監察行動證供之呈堂性的爭議及相關陳詞」書面陳詞及庭上陳詞。
U U
V V
- 150 -
A A
B B
9. 若控方指相關證供不屬或不僅是「犯罪傾向」的證據(mere
C propensity evidence),相關證據的損害性影響(prejudicial effect)亦 C
大於其證案價值(probative value)。
D D
E E
10. D2 亦指相關證供本案完全無關(irrelevant),不應被法庭
F 接納為證供。就相關性,於 HKSAR v Zabed Ali (2003) 6 HKCFAR 192 F
一案,包括是否必須(Necessity)之考慮,辯方引用 Doltan [2003] 1
G G
Cr App R 18)。相關性測試 4 部為:
H H
I
“23. On this approach,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test in DPP v. I
P, the question of admissibility should be considered along the
following lines.
J J
(1) The matters in issue which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to establish guilt, having regard to the charge, must
K K
first be identified. For this purpose, the defences open to
and any specific defence raised by the accused would be
L taken into account. However, in the well known words L
of Lord Sumner in R v. Thompson[1918] AC 221 at 232:
M “The prosecution cannot credit the accused with M
fancy defences in order to rebut them at the outset
N with some damning piece of prejudice.” N
Obviously, if a fact which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O is accepted by the defence, it would not be in issue. O
(2) The evidence the admissibility of which is in
P P
question should be focused on.
Q (3)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should then be asked: Q
what is the matter in issue to which the evidence is said
to be relevant and why, that is, what is the reason for
R saying that the evidence is probative of that matter in R
issue?
S S
(4) If in answer to those questions,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evidence is relevant to a matter in issue for
T reasons other than to show mere propensity on the part T
of the accused to commit the crime in question, that is, it
U U
V V
- 151 -
A A
B is not mere propensity evidence, then the test in DPP v. B
P has to be applied in deciding as a matter of law whether
C it is admissible: whether its probative force in support of C
an allegation against the accused is sufficiently great to
make it just to admit it, notwithstanding that it is
D prejudicial to the accused. It is only where the test is D
satisfied that the evidence would be ruled admissible as
E
a matter of law. If it is not satisfied, the evidence would E
be ruled inadmissible. But if in answer to the above
questions, it is concluded that it is mere propensity
F evidence, then it would be inadmissible on the basis of F
the exclusionary rule.”
G G
11. D2 陳詞,法庭仍要考慮相關證據的損害性影響是否大於
H H
其證案價值,不然需要運用剩餘酌情權,將之剔除。
I I
D3 反對的理由107
J J
K K
12. D3 不是爭議所有秘密監察行動的證供,只是反對以上只
L 涉及 D3 的證供呈堂,即只是秘密監察行動的廉署人員 PW21、PW54- L
55 及 PW62-63 的證供。
M M
N N
13. 廉署人員指見到 D2 及 D3 二人一起進餐,控方不呈遞對
O 話內容錄音,可顯示他們的對話與控罪三不相關。D3 方從沒有爭議 O
D2 及 D3 是互相認識,他們一起進餐正常不過。控方不可能以二人一
P P
起進餐的證據,來證明 D3 傾向干犯控罪三。
Q Q
R 14. 就 D2 的陳詞,若當中適用於 D3 的,D3 採納。 R
S S
T T
107
見「D3 就廉署人員秘密監視行動及閉路電視證據相關性的立場」書面陳詞及庭上陳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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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
A A
B B
考慮
C C
15. 控方就本案控罪基礎作出書面陳詞,以明確表述檢控基礎。
D D
E 16. 控方呈遞相關證供的目的,主要就被告人的行蹤及互相之 E
F 間聯繫,以支持控方呈遞各被告人的 WhatsApp 的內容。控方是憑控 F
方證據交織出來的事實,以證明相關的證供是與控罪二及控罪三有相
G G
關性,該些證供有舉證價值。
H H
I
17. 本席考慮了相關證供是就整體證供的支持與聯繫,有着相 I
聯繫性的關係。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就這議題的陳詞及案例,認為有
J J
關證供符合相關性測試。本席看不到實在損害性影響其證據價值的不
K 公之處,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行駛酌情權將之剔除。本席批准項 (i)- K
L (iii) 證供呈堂作為證據。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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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
A A
B B
附件六
C C
判決理由
D D
E D2 反對控方就逸軒會面錄影片段及錄影片段 E
F 騰本證供呈堂 F
G G
1. 審訊時,D2 反對控方就以下證供呈堂作為證據:
H H
(i) 逸軒會面錄影片段(證物 P43);及
I I
J J
(ii) 錄影片段騰本。
K K
2. 以上項 (i)-(ii) 證供,只針對 D2 的控罪二。D3-D4 沒有任
L L
何陳詞。
M M
N
控方立場108 N
O O
3. 項 (i)-(ii) 的逸軒會面錄影片及片段騰本,是關於控方指稱
P D1 和 D2 於 2021 年 7 月 19 日在一酒店內的「逸軒」中菜廳吃飯會面 P
時,由廉署人員秘密監察攝錄兩人對話內容的證供。
Q Q
R R
S S
T T
108
見《控方》書面陳詞及庭上陳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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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
A A
B B
4. 控方表明,項 (i)-(ii) 證供不是以招認作為呈堂基礎,亦不
C 是倚賴內容的真實性,而只是依賴該會面內容的錄音錄影為 D2 接收 C
D1 提供的資訊等的實物證據。
D D
E E
5. 控方指,D1 及 D2 在逸軒會面的對話是直接與協興的事
F 宜(即 D1 的主事人的業務)有關由 D1 和 D2 之間的說話內容顯示, F
D1 曾向 D2 所提供的優待,例如 D1 提醒 D2 要為可能取得啟德體育
G G
園的合約作出預備、安排人手。
H H
I 6. 控方陳詞,D1 對 D2 的談話是本案關鍵的證據,是有極大 I
的相關性。根據案例,當控方要呈堂有關的對話時,並不是要去證明
J J
D1 對 D2 說話的內容是真確,而是取決於該對話與控罪的相關性。當
K K
控方要呈堂有關的對話時,並不是要去證明 D1 對 D2 說話的內容是
L 真確,而是要證明 D1 對 D2 說了哪些話,因此這種情況並不牽涉有 L
關傳聞證供的法律原則。當 D1 與 D2 的對話是牽涉協興的業務,而
M M
該些說話內容的事項是與利成及協興的事務有關,這些說話對於法庭
N N
決定 D1 是否給予利成優待這議題上,是有著關鍵的相關性。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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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 -
A A
B B
D2 反對的理由109
C C
7. D2 反對以上項 (i)-(ii) 證供呈堂。辯方表示曾多次去信向
D D
控方詢問逸軒會面錄影片段的相關性,控方每次回答均極為片面(控
E E
方回答了 3 封辯方的信函)。直至法庭於庭上觀看錄影片段及辯方陳
F 詞後,控方才提出錄影及謄本有其他相關性,大幅擴大相關的範圍及 F
議題,即擴大引入會面錄影的事項,主觀地考慮到對話內容的意思,
G G
強行與協興或協興項目拉上關係。這對辯方造成極大不公。
H H
I 8. 就項 (i)-(ii) 證供是否捆綁式,辯方陳詞證物 P43 是逸軒 I
會面時的對話語音記錄,而證物 P218 指示控方就有關對話自行準備
J J
容易協助法庭理解的藤本,並不是一個獨立成體的證物。因此若法庭
K K
拒絕接納證物 P43 呈堂, 證物 P218 應被自動剔除。若法庭接納證物
L P43 呈堂,應謹慎考慮證物 P218 內各記項的準確性。 L
M M
9. 辯方提議在法庭決定前,於庭上先就有關錄影片段播放,
N N
法庭可觀察其質素和效果及了解相對錄影片段騰本的可靠性。
O O
10. 辯方指證物 P43 及 P218 內容含糊、模棱兩可,辯方引用
P P
HKSAR v Zhou Limei (2017) 20 HKCFAR 72。辯方亦應用相關性測
Q Q
(HKSAR v Zabed Ali (2003) 6 HKCFAR 192 一案),指本案控方不應
R 以背景為理由作為以上項 (i)-(ii) 證供呈堂的基礎。就相關性測試,控 R
辯雙方指法庭亦可就行駛剩餘酌情權的考慮。
S S
T T
109
見「D2 就逸軒會面錄影片段及錄影片段騰本之呈堂性的爭議及相關陳詞」書面陳詞及庭上陳
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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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
A A
B B
C 考慮 C
D D
11. 控方就案件的指控及證據的運用必須明確向辯方指出,亦
E 不應怠慢。如辯方指,控方不應以被動的方式作出回應。然而就本案, E
F 控方最終亦有向辯方明確指出相關證據的檢控基礎,讓辯方充分準備 F
了解。
G G
H 12. 控方只是證明 D1 及 D2 在逸軒會面中的對話的確有發生, H
I
而非證明其內容的真確性,亦非依賴該內容為 D2 的招認。這與辯方 I
列舉有關的案例涉招認的情況不相同。
J J
K 13. 於時間背景方面,D1 及 D2 已在逸軒會面,是於本案有關 K
體育園項目工程投標的時間背景下進行。就關係方面,二人亦於有關
L L
的時間背景下有相交並一起進餐。二人在逸軒會面的出現,亦是證人
M M
親自目睹觀察的證供,並作出監察錄影。再者,有關監察錄音的內容
N 控方並不倚賴其真確性。本席認為項 (i)-(ii) 證供有着相關性。辯方指, N
O 項 (i)-(ii) 證供屬捆綁式。 O
P P
14. 本席認為有關證供符合相關性測試,亦看不到實在損害性
Q 影響其證據價值的不公之處,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行駛剩餘酌情權將 Q
R
之剔除。本席批准項 (i)-(ii) 證供呈堂作為證據。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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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CCC 604/2022
C [2025] HKDC 146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60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和能(第一被告人)
J J
姚樹穩(第二被告人)
K 麥鴻藻(第三被告人) K
姚順全(第四被告人)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N
日期: 2025 年 8 月 29 日
O O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及方藹婷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P 別行政區 P
Q 梁照林先生及陳煦煦女士,由黃劭甡律師事務所延聘, Q
代表第一被告人
R R
許紹鼎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陳曉姸女士及譚曉陽先
S S
生,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
T 第二被告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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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謝志浩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王詠文女士,由莊凌雲
C 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陳永豪先生及陳濟洲先生,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
D D
代表第四被告人
E E
控罪: [1] 代理人接受利益 (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訴第
F 一被告人) F
[2]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G G
(訴第二被告人)
H H
[3] 串謀揑改帳目 (Conspiracy to falsify accounts) (訴第
I 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I
J J
---------------------
K K
裁決理由書
L --------------------- L
M M
引言
N N
1. 本案共有四位被告人(D1-4)。在審訊的第一天,D1 承
O O
認控罪一。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二和控罪三。
P P
Q 2. 控罪二訴 D2,而控罪三訴 D2、D3 及 D4。 Q
R R
3. 控罪二和控罪三的控罪詳情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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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控罪二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1 (訴 D2)
C C
D2 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代理
D 人,即協興建築有限公司的僱員吳和能 Ringo,提供利益,即提供 D
形式為港幣 1,000,000 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
E E
該吳和能 Ringo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利成泥
F 水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或曾經予以優待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吳和 F
能 Ringo 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向他提供該利益。
G G
H 控罪三 串謀揑改帳目2 (訴 D2、D3 及 D4) H
I I
D2、D3 及 D4,於 2015 年 7 月 13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0 日期間(包
J 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麥志遠串謀,為使他們自己或 J
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揑改多份為會
K K
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即:
L L
(i) 利成泥水工程有限公司(「利成」)向順發貿易公
M 司(「順發」)發出的採購訂單; M
(ii) 該順發向該利成發出的發票;
N N
(iii) 該順發的送貨單;及
O O
(iv) 該順發發出的正式收據,
P P
方法是在該等文件內贊同作出要項上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記項,
Q 而該等記項看來是顯示該利成曾向該順發支付上述採購訂單的款 Q
項。
R R
S S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2)(b)及 12(1)條。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9(1)(a)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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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4. D2、D3 及 D4 否認各人所面對的控罪。
C C
控方指控簡要
D D
E D1-D4 及麥志遠 E
F F
5. 協興建築有限公司(「協興建築」)是一家樓宇及基建建
G G
築公司。協興建築於香港有多項建築工程項目。協興建築會將不同範
H 疇的建築工程分項透過招標方式外判予分判商。D1 是協興建築的員 H
I
工。 I
J J
6. 利成泥水工程有限公司(「利成」)是一家泥水工程分判
K 商。利成是協興建築其中一家泥水工程項目的分判商,項目包括:太 K
古坊項目、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地盤、將軍澳入境事務處地盤等。利
L L
成亦就體育園項目的泥水工程投標,但最終不能獲標。D2 和 D3 是利
M M
成的股東和董事。麥志遠是 D3 的兒子。
N N
7. 順發貿易公司(「順發」)是一家紡織品貿易公司,業務
O O
的產品是紡織物料及橡筋。D4 是順發的東主。
P P
Q 控罪二(針對 D2) Q
R R
8. 控方指,在 2021 年 7 月 27 日 D2 將一個載有 100 萬元現
S S
金的粉紅色環保袋交予 D1,用以作為一般甜頭 (general sweetener)使
T D1 在與其主事人有關的事務上,對利成提供優待,控方依賴的地盤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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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項目包括:太古項目、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地盤、將軍澳入境事務處地
C 盤、中環美利道 2 號地盤以及啟德體育園項目。 C
D D
控罪三(針對 D2-4)
E E
F
9. 利成的股東和董事(D2 和 D3)委託林展超會計師事務所 F
為利成編制會計帳目及核數報告、作週年審計及稅務申報。
G G
H 10. 控方指, D2 至 D4 及麥志遠於 2015 年 7 月 13 日至 2021 H
I
年 11 月 10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捏改利成帳目, I
製備了控罪詳情中指稱的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該些文件內作出
J J
在要項上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記項),並將相關文件交予林展超會
K 計師事務所以編製利成的會計帳目及核數報告,作週年審計及稅務申 K
L 報。控方指 D2 至 D4 及麥志遠藉該等文件虛假表示順發曾售賣及交 L
付建築物料予利成,而利成亦已以現金方式繳付有關款項;導致林展
M M
超會計師事務所將該等文件顯示的支出納入利成於 2017-18、2018-19
N N
及 2019-20 該 3 個財政年度的直接開支,並作出利潤扣減。
O O
11. 控方指,利成在相關財政年度少繳了稅款,稅務局亦即少
P P
收了稅款,3 個年度共 1,460 多萬元。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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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審訊
C C
12. 控方共有 64 位控方證人(傳召於庭上作供及或根據香港
D D
法例第 221 章《刑事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遞證人供詞) 。控辯雙 3
E E
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事實,共 3
F 份(證物 P469、P470 及 P483)。 F
G G
13. 審訊時,D2、D3 及 D4 反對控方呈遞以下項目作為證據
H H
考慮:
I I
(i) D2 的現場口頭回應及廉署人員公事記錄冊內的補
J J
錄警誡(於特別事項中段陳詞後,控方撤回呈遞記
K 錄冊內的補錄警誡)。 K
L L
(ii) D3 的錄影會面記錄、廉署人員公事記錄冊內就 D3
M M
警誡陳述、D3 兩部手提電話的檢取及 D3 的兩部手
N 提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 N
O O
(iii) D4 的錄影會面記錄及 D4 手提電話的 WhatsApp 內
P P
容。
Q Q
(iv) D1、D3、D4 及麥志遠的手提電話的 WhatsApp 內
R R
容,辯方爭議有關 WhatsApp 內容的表面真確性。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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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見控方證人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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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4. 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
C C
15. 於特別事項, 所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除 D4 有 1 位辯方
D D
證人,其餘被告人沒有辯方證人。
E E
F
16. 於一般事項,所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F
G G
特別事項
H H
17. 經特別事項考慮後,法庭不接納 D2 的現場口頭回應呈堂。
I I
其餘控方就特別事項呈遞的項目及 D1、D3、D4 及麥志遠的手提電話
J J
的 WhatsApp 內容,法庭批准呈堂為證據考慮,理由載於《附件一》
K 至《附件四》。 K
L L
M
一般事項 M
N N
證人證供
O O
P 18. 審訊中,控方的 64 名證人4,可歸類如下: P
Q Q
R R
S S
T
4
控方證人列表有 72 名控方證人,當中有些證人控方沒有傳召。審訊時,就證 T
人的編號,控辯雙方是倚賴原定的證人列表內的證人編號,而並非以庭上傳召
作供的證人次序作為證人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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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證人
C 1 協興建築員工 PW1-5、65 C
D
2 利成員工 PW6-9、31 D
3 順發員工 PW32-35
E E
4 廉署人員 PW15-24、26-30、40-45、
F 47、53-55、60、62-64、66- F
72
G (*特別事項) PW18、20、26-29、40-41、 G
43-45、47、53、64、67-72
H H
5 其他
I I
(i) 林展昭會計師事務所 PW36-37
J (ii) 狄偉會計事務所董事 PW39 J
(iii) 稅務局評稅主任 PW48
K K
(iv) WeLab Bank 網絡安全部高級經理 PW38
L L
(v) 運輸署駕駛執照辦事處行政主任 PW49
M M
(vi) 泥水、建材公司負責人/員工/董事 PW50-52、61
N (vii) 西環馬六餐廳員工 PW11 N
(viii) 東方棕泉桑拿員工 PW12、14
O O
P P
19. 控辯雙方於書面陳詞中,控方總結了本案有關證人的證
Q Q
供,各辯方於書面陳詞中就證人的證供亦作出補充。除特別事項涉及
R 的證人,其他證人的證供均不多大爭議或挑戰。就有關證人及經特別 R
事項後被接納的證供並同意的事實,控罪二及控罪三控方的案情歸納
S S
如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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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控罪二控方案情(針對 D2)
C C
協興建築及協興工程
D D
E 20. 協興建築是新創建集團有限公司(「新創建」)的全資擁 E
F 有子公司,而新創建的母公司是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新創建旗下有 F
另一子公司,名為協興工程有限公司(「協興工程」)。協興工程因
G G
擁有政府牌照,可以承接公營工程包括政府工程項目,而協興建築是
H H
不能承接政府工程項目。 協興建築與協興工程都是建築公司,無論是
I 協興建築或協興工程的工作,負責處理的人員一般都是受聘於協興建 I
築的5。
J J
K (PW1-5 及 PW65) K
L L
21. 有關協興建築的控方證人:阮興國(PW1)是協興建築分
M M
判合約部前高級經理,PW1 退休後,由梁廣智(PW2)於 2021 年 6
N 月 1 日繼任工作;而下屬是分判合約部經理梁文建 Ken(PW65)。 N
O 協興建築執行董事(營運)關美成(PW3)是 D1 的直屬上司。鄭安 O
琪(PW4)是協興建築合約部總經理。協興建築行政部助理總經理林
P P
麗娟(PW5)主管人事管理及行政的事宜。他們全都是受聘於協興建
Q Q
築。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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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物 P476 第 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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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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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判/招標流程
C C
22. 協興建築或協興工程會將不同範疇的建築工程分項透過
D D
招標方式外判予分判商。
E E
F
23. PW1 及 PW2 的分判部負責統籌及執行協興建築或同一集 F
團的協興工程所有工程合約分判工作6。分判合約部會根據內部指引,
G G
而作出決定邀請多少位承辦商報價。分判合約部的工作流程包括:(1)
H H
草擬標書、(2) 邀請分判商報價、(3) 撰寫報價分析報告、(4) 挑選合適
I 的分判商進行會面(俗稱「見標」)、(5) 與分判商進行議價及 (6) 將 I
分析報告及最終覆價呈交定期判標會議成員,並作出建議,由判標會
J J
議成員作出決策。PW1 及 PW65 都會出席判標會議。就協興建築與協
K K
興工程的工程項目,判標會會按有關原則及多項考慮因素判標。一般
L 而言,承辦商的價錢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然而,最低價的承辦商不 L
一定會獲得合約。
M M
N N
24. 在見標時,即使是有關工程項目的人員(Project Team)
O 出席講解工程的要求,然而,相關工程項目的人員都不會被告知承辦 O
商的報價。原因是承辦商的報價是機密資料,只有分判合約部負責的
P P
職員及協興的管理層才可以接觸到。協興建築決定將分判項目判予那
Q Q
個分判商是需經過董事管理層的嚴格審批,並不會偏袒任何分判商7。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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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二被告人 (D2) 的結案陳詞」第 19 段。
7
證物 P481 第 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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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PW65 的職責包括於見標時向工程承辦商要求減價,目的
C 是為公司在工程中爭取更有利的價錢。一般而言,按照協興招標流程 C
的一貫做法,協興的人員並不會於承辦商發出投標邀請書前,個別通
D D
知承辦商某個地盤將會舉行招標。
E E
F 26. PW3 指,招標日期、開標日期及見標日期不是秘密資料。 F
因為投標的制度是公平,預早讓承辦商知道工程項目的上述日期不會
G G
對任何承辦商競投有幫助,亦不影響判標結果。
H H
I 利成泥水承辦商 I
J J
27. 利成是協興建築的多項的泥水承辦商,項目包括:落禾沙、
K 柯士甸站 C 地盤、荃灣西站第六期、將軍澳 95 號地盤及太古坊二期 8。 K
L L
28. 協興建築曾泥水工程項目向各承辦商發出投標邀請信(證
M M
物 P426-P428)。就各工程項目投標邀請時間為:
N N
招標時間 泥水工程項目
O O
2019 年 1 月 29 日 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
P P
2021 年 10 月 11 日及 入境處大樓
2022 年 10 月 13 日
Q Q
2021 年 3 月 19 日 中環美利道二號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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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承認事實(證物 P469)第 11 段 - 廉署人員於 2021 年 7 月 28 日在協興建築的辦公室內搜查並
T 檢取各項目的分判商糧款證書:柯士甸站 C 地盤(2019 年 11 月 20 日)、荃灣西站第六期 T
(2019 年 11 月 8 日)、將軍澳 95 號地盤(2019 年 1 月 22 日)及太古坊二期(2020 年 12 月
31 日)(證物 P21-P23 及 P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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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 就中環美利道二號的泥水工程項目,利成沒有獲標。 C
D D
太古坊二期泥水工程項目(「太古項目」)
E E
30. 協興建築就太古項目泥水工程招標。於 2020 年 4 月 24 日,
F F
PW65 於太古項目見標活動中見過 D2 及其工料測量師周錦強(PW31)
。
G G
PW65 亦曾以電話號碼 9081 8455 聯絡 D2。太古項目中,利成最接近
H 的競爭對手是威利信泥水工程有限公司。但利成在價錢及定標總分均 H
I
是最佳。PW65 在考慮所有標書後,向判標會議成員推薦利成承接該 I
工程(證物 P429)。利成獲得太古項目合約9(證物 P33)。根據合
J J
約,利成可以按已進行之工程進度分階段向協興建築作出糧款申請,
K K
31. 太古項目涉及後加工程指示的報價及糧款申請,當中包括
L L
本案中所關注的第六至十二期的糧款 (證物 P34 及 P406-P411)。 10
M M
PW4 解釋因為該泥水工程的預備工作已經完成,並進入中後期的施
N 工階段,因此第六至十二期的申請申請涉款額會比較大(每期涉及 200 N
O 至 400 多萬),亦屬正常現象。PW4 指於 2020 年 9 月 22 日太古項目 O
後加的工程,工程師曾將工字位油防鏽油的 VO(Variation Order)
(額
P P
外或後加指示)交付予利成進行。就此,在工程完成後,利成向協興
Q Q
建築申請有關糧款,並報出$84,800 的費用,但協興建築認為利成報
R 價過高,最終只是批出$42,400(證物 P404 及 P405)。一般而言,在 R
一項協興建築的工程中,項目經理(Project Manager)有權向分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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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日期為 2020 年 5 月 11 日。
10
協興建築會計部安排付款日期由 2020 年 8 月至 2021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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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後加工程指令,而每項工程後加工程可發的總額是沒有限制的。
C 只是當後加工程牽涉的金額大於 50 萬時,要由協興建築的管理層批 C
核11。
D D
E E
體育園項目
F F
32. 在 2018 年年底,政府就體育園項目的設計、建造及營運
G G
合約進行公開招標,該合約其後由新創建特別為體育園項目成立的子
H H
公司啟德體育園有限公司投得,而新創建另一子公司協興工程獲委任
I 為體育園項目的總承建商。啟德體育園是公營工程項目,對外以協興 I
工程為名洽商12;於處理項目時,都是由協興建築和協興工程兩公司
J J
的僱員負責。
K K
L 33. 於 2021 年 2 月,協興工程就體育園項目的南面工程之泥 L
水工程合約,向包括利成在內的十多名泥水工程分判商發出招標邀
M M
請。於 2021 年 5 月,協興工程再就體育園項目的北面工程之泥水工
N N
程合約發出招標邀請。利成亦有就體育園項目的南面及北面泥水工程
O 回標。 O
P P
(體育園南場)
Q Q
R
34. 於 2021 年 4 月 20 日,利成就體育園項目的南面泥水工程 R
簽署投標報價文件(證物 P24-P25)。於 2021 年 6 月 11 日,利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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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物 P473 第 4 段。
12
對外文書的信件抬頭是協興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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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園項目的南面泥水工程減價(證物 P26)。最終,威利信泥水工
C 程有限公司投得體育園項目南面泥水工程的主場館合約。就體育園南 C
區項目,招標報告的內容屬於協興高度機密的資料,包括由分判部篩
D D
選了的承辦商就體育園南區主場館泥水工程的報價分析、向協興判標
E E
委員會成員提供的判標建議及判標委員會成員同意的判標結果 13 。
F PW65 指協興並不會向未能在招標中取得合約的承辦商作出通知。 F
G G
(體育園北場)
H H
I 35. 於 2021 年 6 月 11 日,利成就體育園項目的北面泥水工程 I
簽署報價文件(證物 P29-P30)。於 2021 年 7 月 19 日上午,PW65 與
J J
D2 就啟德體育園項目的「北場」工程進行見標(證物 P431),亦有
K K
要求利成減價。於「北場」的標書中,協興忽略了提及一個建造室內
L 體育中心的特別要施工求,即在牆體內加入一條不鏽鋼管。由於這個 L
做法並不常見,因此 PW65 在見標時,曾向各承辦商特別作出說明,
M M
而各承辦商均表示困惑,不知道該如何作出報價。有關該不常見的要
N N
求,均列印在有關的標書中(證物 P31,917 頁)及圖表(證物 P31,
O 931 頁)之中。於 2021 年 7 月 28 日,利成就體育園項目的北面泥水 O
工程減價(證物 P31)。利成在「北場」室內體育中心合約及公眾運
P P
動場、零售商場、運動健康中心及公眾開放區域的投標項目均不成功,
Q Q
當中原因是過往工程項目表現不符合標準14。最終,恆記工程有限公
R 司投得體育園項目北面泥水工程有關公眾體育場、碼頭廣場零售、體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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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證物 P472 第 4 段。
14
PW65 盤問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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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及健康中心及公眾地方的部份;而陳橋建築泥水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C 投得體育園項目北面泥水工程有關室內體育中心的部份(證物 P32)
。 C
D D
D1
E E
36. D1 於 1981 年加入協興建築。D1 於協興建築工作超過 30
F F
年。D1 約於 2010 年開始擔任協興建築工地事務部門(Site Service
G G
Department)的主管。於 2014 年晉升為工地事務部的高級經理,負責
H 管理協興多個地盤的雜務工作。D1 在 2021 年 8 月 1 日離職。PW3 指, H
I
D1 與同事之間相處融洽、工作表現亦良好。 I
J J
37. D1 所屬的工地服務部的主要工作是負責安排地盤的清潔、
K 保安、安全監督、緊急維修及完工後的後加工程。D1 曾因工作需要 K
可會與分判商有公事來往的工種,包括緊急維修工作及完工後後加工
L L
程。D1 安排利成進行一些協興建築的後加工程及緊急維修工作,涉
M M
及的地盤包括柯士甸站 C 地盤、荃灣西鐵站第六期及將軍澳 95 號項
N 目(證物 P21 至 P23)。 N
O O
38. 於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項目、柯士甸站項目、荃灣西鐵站
P P
第六期發展項目、將軍澳 95 號住宅項目、中環美利道二號及太古項
Q 目中,D1 的職責都不牽涉分判程序。D1 一般是不需要負責與協興建 Q
R
築工程本身主項有關的招標外判工序、建造工作及分判商糧款申請。 R
協興建築批核利成就太古項目的糧款申請、後加工程的利成報價及糧
S S
款申請,亦均不涉及 D1 的職能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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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在啟德體育園項目中,D1 沒有任何職責。由於啟德體育
C 園的工地支援工作是外判的,所以 D1 並不需要負責該工地的支援工 C
作,而且他的職責也不涉及任何招標或報價的事宜。PW3 表示因為職
D D
能的關係,D1 是會大約知道協興工程的出標時間,但分判商是直至
E E
收到協興的投標邀請信才會得悉相關項目的招標事宜。
F F
40. D1 是受協興建築的員工紀律守則所約束(證物 P19 至
G G
P20)。每位新入職的協興建築員工都必須閱覧及遵守員工守則。員
H H
工守則列明協興建築的董事及員工在代表公司進行業務的時候,不可
I 以向他人索取利益或接受他人利益。如有員工向他人索取或收受利 I
益,或觸犯防止賄賂條例,會令協興聲譽上受損或導致經濟上的損失。
J J
D1 代表協興建築進行業務往來時,是不可以收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及
K K
借貸。如遇上私人利益與公司利益有所衝突,又或者因禮節性的情況
L 需要接受有價值的物品,員工必先作出書面申請。PW5 確認 D1 從未 L
M
作出過有關申請。PW3 從沒有批准 D1 從任何承辦商收取利益或貸 M
款。
N N
O 41. 有關機密資料方面,D1 是受協興建築的保密條款所限制, O
不可以向任何人披露協興的機密資料(證物 P17)。協興建築於 2020
P P
年 6 月 30 日向 D1 發出證物 P17,有關協興的保密條款(證物 P17 審
Q Q
訊文件冊第 573 至 574 頁)當中列明:如非正當目的,即使協興建築
R 員工是從口頭上得到的商業機密,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向任何人士透 R
S
露,避免公司機密資料外洩。PW5 確認協興建築並不容許員工向承辦 S
商披露商業秘密,除了會影響投標的公平性,而且還會導致協興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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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聲譽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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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2. 所有協興建築的控方證人指,他們全都沒有受到任何人士 C
的干預或在工作上受到不正當影響。PW1 亦從沒有向第三者透露任
D D
何有關投標事宜的機密資料,亦沒有在判標過程中偏袒任何承辦商。
E E
PW65 因工作關係而認識 D1,二人並沒有私交。PW65 從沒向 D1 透
F 露投標的機密資料,D1 也沒有要求 PW65 協助任何承辦商取得協興 F
建築的工程項目或促使利成取得相關的泥水工程合約。
G G
H
利成 H
I I
43. 利成工料測量員王潤佳 PW6 按 D2 的指示填寫太古項目、
J J
啟德體育園南場及北場工程標書,包括所有報價。他曾獲 D2 通知利
K 成在啟德體育園南場工程的投標失敗。 K
L L
44. PW6 指 D2 為人疏爽大方,雖然利成公司規模不大,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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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之間的感情都頗深厚。D2 曾至少有兩次於 2017 年及 2019 年從利
N 成公司提取金額,借錢給 PW6 作為買樓首期和還賭債,分別 10 萬元 N
O 及 38 萬元,直至現在尚未歸還(公司分錄傳票單據及提款單證物 P49)
。 O
利成員工周錦強(PW31)也知道 D2 借錢給 PW6 渡過難關。
P P
Q 45. 利成工料測量員盧建邦(PW7)表示太古項目一直是由 D2 Q
R
負責。D2 指派 PW7 跟進太古項目(證物 P33),而該工程 PW7 的職 R
責包括定期向協興建築申請工程費用,包括太古項目的工程 12 期的
S S
糧款申請表(證物 P34, P406 至 P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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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與 D2
C C
2021 年 5 月 8 日至 7 月 21 日秘密監察
D D
E 46. 於 2021 年 5 月 8 日至 7 月 21 日期間,廉署人員(PW12 E
F 及 PW14)進行秘密監察行動,D2 及 D3 反對有關證供呈堂。法庭經 F
考慮後批准呈遞為證據,理由戴於《附件五》。
G G
H 47. 廉署人員於秘密監察行動中發現,D2 曾 4 次15與 D1 於佐 H
I
敦的東方棕泉桑拿會面,以及 1 次16於銅鑼灣的東方棕泉桑拿會面。 I
J J
2021 年 7 月 19 日逸軒秘密監察
K K
48. 於 2021 年 7 月 19 日,D1 及 D2 於沙田帝逸酒店內的逸
L L
軒餐廳(「逸軒」)會面,廉署人員(PW20)進行秘密監察。D2 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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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有關證供呈堂。法庭經考慮後批准呈遞為證據,理由戴於《附件六》
。
N N
49. 在 2021 年 7 月 19 日 1206 至 1250 時,D1 及 D2 在逸軒會
O O
面,廉署人員對二人會面進行錄影及錄音(控方證物 P218,謄本證物
P P
P43)。
Q Q
2021 年 7 月 27 日拘捕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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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1 年 5 月 8 日、5 月 29 日、6 月 30 日及 7 月 21 日。
16
2021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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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D2 於 2021 年 7 月 26 日從利成的中銀戶口以現金支票形
C 式提取港幣 50 萬(證物 P45)。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D2 從利成的 C
中銀戶口以現金支票形式提取港幣 50 萬(證物 P46)。
D D
E E
51. 2021 年 7 月 27 日 1500 時,D2 駕駛車輛(車牌 US9077)
F 並停泊於皇后大道西的讚記廚房外。其後,D1 乘的士到達並與 D2 一 F
同進入讚記廚房(證物 P226)。約 1600 時,D2 離開餐廳,從車輛中
G G
取出一個粉紅色環保袋內有 100 萬港元(證物 P234)交予 D1,而 D1
H H
亦往皇后大道西的方向離去。D2 隨後被廉署人員董兆祺 PW28 拘捕。
I I
52. 廉署人員 PW28 及 PW29 於皇后大道西截停由 D2 駕駛的
J J
車輛(車牌 US9077)並對 D2 作出拘捕、警誡並岀示搜查令。於搜查
K K
車輛期間,搜獲 (i) 一部手提電話,內有一張 SIM 卡(證物 P385);
L (ii) 一張中國銀行就利成從利成中銀戶口提款港幣 50 萬的提款單,日 L
期為 2021 年 7 月 27 日(證物 P41);(iii) 一本屬於利成的支票簿,
M M
該支票簿的存根顯示,D2 將其於 2021 年 7 月 26 日及 2021 年 7 月 27
N N
日所提取合共港幣 100 萬現金記錄為「公司用」(證物 P42)及 (iv)
O 一個啡色公文袋內載有 40 套會計文件(證物 P238、P138 至 P177)。 O
P P
53. 1559 時,廉署人員 PW24 於皇后大道西的尼斯花園門外
Q Q
拘捕 D1,並從他的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有 SIM 卡
(證物 P227)
、
R 一個粉紅色環保袋,當中載有一疊一千元的紙幣,等值 100 萬港元(證 R
物 P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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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手提電話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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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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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4. 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廉署人員 PW26 及 PW27 於 D3 的住 C
所作出拘捕、警誡並岀示搜查令。搜查期間,從 D3 的住所中搜獲一
D D
部 D3 手提電話,內有一張 SIM 卡(「電話 1」證物 P228)。
E E
F
WhatsApp 內容 F
G G
55. 廉署人員 PW18 及 PW47 從 D1 檢取的電話(證物 P227)
H 及 D3 的兩部電話(證物 P228 及 P229)中把相關電話的 WhatsApp 內 H
I
容擷取。相關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予以截圖並呈遞為證物。 I
J J
56. D1 的手提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有 D1 與 D2 的對話。就
K WhatsApp 內容對話截圖呈遞為證物 P245-254, P306-307, P309, P310- K
313, P315, P319 及 P325-328。
L L
M M
57. 控方指,D1 與 D2 的 WhatsApp 對話內容顯示 D1 和 D2
N 多次討論有關協興及利成的工程項目或投標事宜,而 D2 亦曾就協興 N
的事務或業務咨詢 D1。D1 亦會向 D2 預先透露協興招標項目的進度
O O
及相約 D2 見面商討利成與協興有關的事宜。
P P
Q 58. 控方申請廉署人員衛智文 PW64 以 WhatsApp 專家的身份 Q
出庭作供,D2 反對。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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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9. 控方傳召 PW64 為 WhatsApp 訊息和視訊通話應用程式的
C 功能及作業行為17專家,為法庭就 WhatsApp 的運作、使用,技術性 C
層面給予證供。
D D
E E
60. 辯方反對主要基礎為傳召專家必要性及質疑證人本身是
F 否有足夠的資歷協助法庭就相關的題目給予專業證供,這包括她未曾 F
於 WhatsApp 公司工作亦沒有參與程式研究 WhatsApp 等。
G G
H H
61. 本席考慮了證人的背景包括學歷、過往工作經驗,包括處
I 理 WhatsApp 數據庫及訓練經驗及訓練。證人於 2005 年開始有法證 I
研究的背景,另有處理過有關應用程式、800 個法證研究及測試及處
J J
理過超過 80 個手提電話。本席接納證人為 WhatsApp 訊息和視訊通
K K
話應用程式的功能及作業行為專家。
L L
62. PW64 解釋 WhatsApp 如何運作,包括 WhatsApp 用家轉
M M
發訊息及剷除訊息的功能(證物 P247)。PW64 解釋在 D1 向 D2 傳
N N
送的說話:「亞穩,體育園會出埋北場,一起定標,來跟一致兩個禮拜
O 會出,努力」沒有在 D1 電話中的(證物 P312)出現的原因是 D1 向 O
D2 傳送該訊息後,被 D1 以 “Delete Message for Yourself” 的功能剷除
P P
了。然而,該功能並不會影響 D2 手機的內容,因此 D2 將有關對話
Q Q
以螢幕截圖後傳送給 D3,可以在 D3 的電話中見到 D1 已經剷除了的
R 訊息。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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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Functionality and behavior of WhatsApp Messen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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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控方案情(針對 D2 至 D4)
C C
背景
D D
E 63. 利成是一家泥水工程分判商。2014 年 10 月至 2021 年 10 E
F 月,D2 和 D3 是利成的股東和董事。利成委託林展超會計師事務所為 F
利成編制會計帳目及核數報告、作週年審計及稅務申報。林展超
G G
(PW37)是執業會計師,他於 1994 年成立林展超會計師事務所。自
H H
2010 年起為,林展超會計師事務所為利成提供會計、審計和稅務申報
I 服務。 I
J J
64. 麥志遠是 D3 的兒子。麥志遠於 WeLab Bank 任職電腦工
K 作。 K
L L
65. 順發是一家紡織品貿易公司,業務的產品是紡織物料及橡
M M
筋。D4 是順發的東主。
N N
利成
O O
P P
(PW6-9, PW31)
Q Q
66. 有關利成的控方證人包括:利成工料測量員王潤佳(PW6)
R R
(時任)、盧建邦(PW7)及周錦強(PW31),另有利成文員鄭詠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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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時任)及陳永儀(PW9)。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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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利成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港元往來戶口18
C (「利成中銀戶口」)。D2 和 D3 各自均可簽發利成中銀戶口的支票。 C
D2 和 D3 會不時在一些利成支票存根上寫上「公司支出」,並指示
D D
PW8 和及後的 PW9 根據支票存根上所寫的內容製備分錄傳票,以供
E E
林展超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但當中並無提供任何證明文件支持有
F 關支出的用途。 F
G G
林展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員凌振( PW36 )及執業會計師林展超
H H
(PW37)。
I I
68. 利成文員會在每年的年中安排上一個財政年度的會計文
J J
件送到林展昭會計師事務所作簿記、審計和稅務申報之用。在處理利
K K
成 2017/18 年度的賬目時,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員凌振(PW36)留意到
L 利成中國銀行戶口有一些用途不明的提款。相對應的分錄傳票憑證顯 L
示該些款項屬於科目「C/A to Lee Shing」,而摘要一欄則寫上「公司
M M
支出」,但並沒有附上支持文件。PW36 就該些款項致電 PW8 查詢,
N N
PW8 亦曾向 D2 了解,復述解釋是「老闆喺公司攞錢走」。於是執業
O 會計師林展超(PW37)表示會在與利成董事開會時向 D2 及 D3 查詢。 O
P P
69. 約 2018 年 9 至 10 月,PW37 與利成董事開會時,問及該
Q Q
些用途不明的款項,D2 回答該些提款被用作購買材料。由於涉及大
R 金額,PW37 要求 D2 提供單據支持這個解釋,D2 答應會補交相關文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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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18
號碼為 012-591-0-001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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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於會議後,D2 及/或 D319親自把一個載有一疊文件的公文紙袋(證
C 物 P235,內有 P50 至 P73)交給 PW37,並告訴 PW37 該些是購買材 C
料的單據20。PW37 隨後告知 PW36 有關的解釋,並把公文紙袋連同
D D
單據交給 PW36 處理。
E E
F 70. 接著的 2018/2019 年度和 2019/20 年度的會議情況與 F
2017/18 年度的會議與相若,D2 及/或 D3 在會議上把公文紙袋
G G
(2018/2019 年度, 證物 P236,當中載有單據 P74 至 P97;2019/20 年度,
H H
證物 P237,當中載有單據 P98 至 P137)交給 PW37,D2 均亦表示單
I 據是作購買材料之用。 I
J J
71. PW36 及 PW37 就該些單據所作出利成帳目審計調整。
K K
PW36 擔任製備審計和稅務申報的角色,而 PW37 則擔任審閲的角色。
L PW36 於每個財政年度收到上述公文紙袋及內載的單據後,他會先按 L
照單據上的資料製備一個列表分別是證物 P181, P182 及 P183,然後
M M
再進行審計調整以得出調整後試算表(adjusted trial balance)分別是
N N
證物 P184、P185 及 P186:
O O
(i) 於 2017/2018 財政年度,基於 PW37 告知 PW36 利
P P
成兩位董事提供的解釋,PW36 把該些單據的開支
Q Q
$30,072,200 納入於營運成本(direct costs)中,即
R 利成支付供應商的買料費,並抵銷之前被記賬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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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9
PW37 在主問時:「有機會就係姚先生同麥先生上嚟,但我唔肯定。」就 2017/18 2018/19 及 T
2019/20 年度,PW37 不記得上來與他見面的是一位還是兩位,如果是一位,那就是 D2。
20
PW37 詢問是甚麼用途,D2 回應是「公司用途」及「買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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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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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 to Lee Shing」的款項$25,069,691,而餘下的金
C 額$5,002,509 則被平均分配成利成欠兩位董事的債 C
項(liabilities),即是 “C/A YIU S W” 及 “C/A MAK
D D
H C” 的兩個項目。
E E
F (ii) 於 2018/2019 財政年度,PW36 亦把該些單據的開支 F
$30,109,000 納入於利成的營運成本,以抵銷相關被
G G
記賬為「C/A to Lee Shing」的款項$28,233,800,而
H H
餘下的金額$1,875,200 被平均分配成利成欠兩位董
I 事的債項(liabilities),即是 “C/A YIU S W” 及 “C/A I
MAK H C” 的兩個項目。
J J
K K
(iii) 於 2019/2020 財政年度,PW36 亦同樣地把該些單據
L 的開支$28,411,600 納入於利成的營運成本,以抵銷 L
相關被記賬為「C/A to Lee Shing」的款項$17,402,972,
M M
而餘下的金額$11,008,628 被平均分配成利成欠兩
N N
位董事的債項(liabilities),即是 “C/A YIU S W” 及
O “C/A MAK H C” 的兩個項目。 O
P P
因此,2017/2018、2018/2019 和 2019/2020 年度利成的稅前利潤相對
Q Q
應地扣減了$30,072,200、$30,109,000 及$28,411,600。
R R
72. 2017/18 年度、2018/2019 年度和 2019/20 年度的核數報告
S S
(分別是證物 P187, P188 及 P189)和利得稅報稅表(分別是證物 P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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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91 及 P192)均是由 PW36 製備。該三份利得稅報稅表是由 D2 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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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用作稅務局評稅之用;而三份核數報告是由 PW37 簽名核實,亦
C 由 D2 及 D3 的簽名作實。 C
D D
73. PW37 確認涉案三個年度的核數報告都有他的簽名(分別
E E
是證物 P187(1915 頁);P188(1934 頁)及 P189(1954 頁)),當
F 中亦有 D2 和 D3 的簽名(分別是證物 P187(1912 和 1919 頁); P188 F
(1931 和 1938 頁);及 P189(1951 和 1958 頁))。PW37 於每個年
G G
度都以中文向 D2 和 D3 講解核數報告的内容,包括獨立核數師報告
H H
中 董 事就 財 務報 告 的責 任 (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Director for the
I Financial Statements)的段落(分別是證物 P187(1914 頁)
;P188(1933 I
頁);及 P189(1953 頁))。PW37 指 D2 和 D3 是明白以上報告的
J J
内容後作出簽署的。
K K
L 74. 利成就 2017/2018、2018/2019 和 2019/2020 財政年度向香 L
港稅務局繳交的利得稅分別是$570,975、$1,134,846 及$725,105(承認
M M
事實 P470)。
N N
O 75. PW36 指假如在準備核數報告時,發現公司有一些開支沒 O
有文件支持,會計師事務所同樣會將該些開支報上稅局,只是同時會
P P
在核數報告上寫上保留意見,並解釋有若干數額的開支是沒有支持文
Q Q
件。假若稅局在看過核數報告後認為有問題,可以開立檔案調查。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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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稅務局高級評稅主任 PW4821指利成分別於 2017/2018、
C 2018/2019 及 2019/2020 財 政 年 度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為 $2,699,860, C
$5,349,464 及$5,432,62522。利成如虛報營運開支,向稅局少報的利潤
D D
是需要以 16.5%的百份比評稅。如利成於上述三個財政年度分別少報
E E
了以下的利潤,將會對政府庫房帶來金錢損失是:
F F
財政年度 如果利成少報的利潤為 政府庫房的金錢損失
G G
2017/2018 $30,072,200 $4,961,913
H 2018/2019 $30,109,000 $4,967,985 H
2019/2020 $28,411,600 $4,687,914
I 總共: $14,617,812 I
=========
J J
證物 P50-P73、證物 P74 至 P97、證物 P98 至 P13723及證物 P138 至
K K
P177(「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L L
M
77. 就 2017/2018、2018/2019 及 2019/2020 財政年度,D2 及 M
或 D3 分別向會計師(PW37)所提供的文件,即證物 P50-P73、證物
N N
P74 至 P97 及證物 P98 至 P137 的單據,顯示利成曾向順發採購建築
O 物料,而利成亦已以現金方式繳付順發有關款項。 O
P P
78. 另廉署人員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拘捕 D2 時,於 D2 車上
Q Q
搜獲一個啡色公文袋內載有 40 套會計文件(證物 P238、P138 至 P177)
。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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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證物 P487 及 P488。
22
於 2020 年 3 月 3 日,林展昭(PW37)向稅務局致函澄清,兩級制利得稅率亦適用於利成 2018/19
T 財政年度的報稅,最終稅務局同意引用兩級制利得稅率來計算利成的應繳金額。該信函及稅 T
務局發出的經修訂通知書是(證物 P274 及 P275)。
23
分別 2017/2018 、2018/2019 及 2019/20 稅務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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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顯示 2020/2021 財政年度利成向順發支付採購訂單的款項共
C $35,387,150。 C
D D
79. 以上文件(證物 P50-P73、證物 P74 至 P97、證物 P98 至
E E
P137 及證物 P138 至 P177),是控罪詳情中控方指稱為會計用途而秘
F 製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控方指稱該文件虛假地顯示利成曾向 F
順發支付採購訂單的款項。
(「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G G
H H
80. 控方指,該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是由麥志
I 遠使用手提電腦備製的。 I
J J
麥志遠的手提電話及手提電腦檢取
K K
81. 2021 年 11 月 10 日廉署人員拘捕麥志遠,並於麥志遠住
L L
所內憑搜查令檢取了麥志遠的手提電話(證物 P230)及一部 ThinkPad
M M
手提電腦(證物 P242)。WeLab Bank 網絡安全部高級經理蔡瑞群
N (PW38)24是麥志遠的上司,PW38 登入上述手提電腦,並曾將桌面上 N
O 一個名為「LS」的文件夾,當中載有一個名為「PO」的 Word 檔案及 O
一個名為「PO Data 2019」的 Excel 檔案。廉署人員張浩程(PW60)
P P
指 Microsoft Office 中利用 Mail Merge 功能,使用者可以用「PO」的
Q Q
Word 檔案作為模版,再套用「PO Data 2019」的 Excel 檔案內 VALUE
R 試算表中的相對應變數,這樣便可以用於製作大量相同式樣,但不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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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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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的文件。包括利成的 Purchase Order、順發的發票、順發的送貨
C 單及順發的發票(證物 P391 和 P392)。 C
D D
82. 從麥志遠手提電腦中所製備的文件(證物 P391 及 P392)
E E
的內容及格式分別與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證物 P50 至
F P7025)相對應。 F
G G
83. 利成文員 PW8 表示從未見過有關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
H H
用途的文件(證物 P98),亦對順發這間公司沒有印象。利成工料測
I 量員 PW6 的職責是訂購物料,他指有關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 I
的文件的樣式(證物 P50 和 P137)與他於利成工作時所使用的訂貨
J J
單樣式(證物 P200 和 P201)完全不同,更表示他從來沒有見過該文
K K
件,亦認不出文件中代表利成的簽名屬於誰人。他曾訂購過瓷磚這個
L 種類的物料,但他從來沒有聽過順發這間公司。 L
M M
84. 利成工料測量員周錦強 Philip PW31 於 2011 年加入利成,
N N
他的工作需要採購工程物料,包括瓷磚(行內稱為瓦仔),而相關的
O Purchase Order 是由他負責預備的。一般而言,利成採購工程物料都 O
是向供應商先以支票形成支付訂金,於收貨時再交付尾數。PW31 表
P P
示他從未試過以現金形式支付採購工程物料的費用,即使有需要以現
Q Q
金支付,只會涉及細額的訂單,即幾千或幾萬元。利成常用的瓷磚供
R 應商是名望及合興隆。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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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除證物 P71 文件中利成採購單的文件編號是 LS-LWS-PO-459(1472 頁)。這與證物 P392(3032
T 頁)(由麥志遠電腦所生成)上的採購單號差了一數字(即 LS-LWS-PO-458)。除了這一處地方 T
不同外,其餘的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及收據中文件的內容及格式均是與證物 P392 同一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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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5. PW31 表示他沒有代表利成向順發訂過工程物料。雖然有 C
關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上,顯示 Philip CHOW 是代表
D D
利成人員,但 PW31 從未見過或處理過該些文件,亦不知當中代表利
E E
成人員的簽名屬誰(證物 P50 至 P137)。有關該些文件聲稱是利成
F 發給順發的 Purchase Order 上的編號,PW31 表示該編號是利成一貫 F
的寫法,其解讀是「LS」代表利成,而「LWS」是代表落禾沙地盤。
G G
然而,該些 Purchase Order 的編號中雖然都聲稱物料採購是屬於落禾
H H
沙地盤,但文件當中實際的工程內容卻與落禾沙地盤無關。
I I
86. 利成證人於盤問下指:
J J
K (i) 利成文員 PW8 是根據 D2 的指示,把該資料記錄在 K
L 憑證上。會計師行就「公司支出」向利成查詢,相 L
關交易是由 D2 負責,PW8 亦轉達給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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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ii) 利成文員 PW9 指她不需要落地盤,只按地盤管工或 N
O 工料部主管 PW31 告知地盤需要訂購的物料指示, O
負責打電話安排運送,而供應商聯絡等事項,早已
P P
有人決定。她需要訂的物料除了砂磚或者「粗料」
Q Q
外,還有其他建築用的物料。瓷磚會由較為熟悉地
R 盤運作的利成老闆 D2 或 PW31 負責。PW9 同意利 R
成會用多於一種樣式的訂貨表訂購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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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PW9 指 D3 不懂英文、電腦、財務或會計,亦沒有
C 給她任何財務上的指示。D2 及 D3 兩位老闆各自接 C
生意及各自負責生意的支出。D2 及 D3 分開使用不
D D
同的支票簿,就負責的項目發出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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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iv) 利成工料測量員 PW6 大部份的職責是幫公司預算 F
成本,一個月只需要去地盤 3 至 4 次,主要目的是
G G
了解工程的進度。PW6 同意協興合約只是由 D2 負
H H
責。D2 經常「跑地盤」視察工程。
I I
(v) PW6 知悉協興的分判合約有超出材料損耗率的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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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條款,而額外耗損的材料費是需要利成承擔。利
K K
成從來沒有向協興提出過有材料超出損耗率的問
L 題,沒有因此需要被協興罰錢。D2 從來沒有叫 PW6 L
處理關於材料短缺的緊急情況。PW6 不排除利成採
M M
購瓷磚時曾經預少了需要的數量,因而要緊急搜購
N N
瓷磚,亦不會驚動發展商或向其說明有些不是正貨
O 磚。這情況並不常見,補貨的數量不大,涉及的數 O
量都只是補回貨尾。
P P
Q Q
(vi) 利成工料測量員 PW31 指,無論是協興包料或是利
R 成提供材料,利成都會留意材料使用的損耗率及材 R
料的成本,以避免被罰款。利成並沒有因材料損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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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協興罰錢。若泥水工程需要趕進度,利成需要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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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找瓷磚盡力如期完成工序。假若工程項目需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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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時間內找到瓷磚,利成有可能先向「行家」詢問
C 有沒有多餘的瓷磚,也會在國內購買「水貨」或其 C
他代理商的瓷磚。這些瓷磚未必是從發展商指定的
D D
瓷磚供應商得來,因此利成未必能夠堂堂正正告知
E E
發展商協興。由於這些是「水貨」瓷磚,即使價格
F 可能較貴,但取貨時間一定會快於購買「行貨」瓷 F
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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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就 PW31 同意工程會有用剩的瓷磚,以由其他途徑
I 售賣或找「行家」接貨。同樣,一些行家也會將多 I
餘的瓷磚售賣予其他分判商。對於發展商而言,接
J J
手的分判商並非是購買和使用正貨磚,因此分判商
K K
不會隨意向外間披露他們使用「水貨」磚或其他非
L 正式渠道購買的瓷磚。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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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發
N N
O 87. 有關順發證供的控方證人:順發會計文員黃藹欣(PW32)
、 O
跟單員陳志豐(PW33)、順發司機(時任)黃英洪(PW35)及姚俊
P P
紀(PW34)。
Q Q
R 88. D4 是順發及順發彈性纖物(國際)有限公司(「順發國 R
際」)的老闆,兩間公司業務都是售賣紡織物料及橡筋帶。順發是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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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舊客戶,而順發國際則是十年前成立,專門成立負責新客戶。兩間
T T
公司從未做過有關建築材料,包括瓷磚的生意。順發及兩間公司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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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至 2021 年度的客戶清單(證物 P205 至 P209)當中,並沒有利
C 成這個客戶。 C
D D
89. 順發會計文員黃藹欣 PW32 加入了順發逾三十年,負責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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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務及會計工作。順發兩間公司的稅務事宜,PW32 會將每個財政年
F 度的營銷開支表及銀行月結單交給狄偉會計事務所處理。 F
G G
90. 順發跟單員陳志豐 PW33 加入了順發逾廿年,負責跟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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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他指兩間公司的發票及送貨單是手寫的,由他負責發出,而收
I 據則是由會計同事負責。他不認識利成、D2 及 D3。 I
J J
91. 順發司機黃英洪 PW35(時任)於 2011 年入職,離任後,
K 姚俊紀 PW34 於 2019 年接任。PW35 負責將順發的貨品由內地廠房 K
L 運到香港的辦公室,由於貨物過境需要清關,因此他清楚知道貨物的 L
內容。據 PW35 所知,利成不是順發的客戶或供應商。PW34 為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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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貨期間,從來沒有送過瓷磚或工程物料到工程地盤或泥水公司,包
N N
括利成。
O O
92. PW32-PW34 從未見過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P P
(證物 P98),該些文件與順發日常使用過底紙、一式多份的發票樣本
Q Q
(證物 P202)、送貨單(證物 P203)及收據(證物 P204)的模樣均不
R 相同。該文件中順發的印章是橢圓形,但是順發一般都是使用圓形的 R
印章(證物 P420)。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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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證物 P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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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順發稅務 C
D D
(狄偉會計事務所董事蘇毅然(PW39))
E E
93. 狄偉會計事務所董事蘇毅然(PW39)27為順發提供報稅服
F F
務已十多年。D4 向他表示順發的業務是彈性織物的銷售,與其商業
G G
登記牌照上申報的業務相符。在這十多年來,D4 從未告知 PW39 順
H 發的業務性質有變更。 H
I I
94. 每年約 5 月至 7 月期間,PW39 會根據順發提交的會計文
J J
件製作 Statement of Account 以及為順發和 D4 向稅務局進行報稅。從
K 順發的 2017/2018、2018/2019 及 2019/2020 財政年度的 Statement of K
Account(證物 P210、P211 及 P212)所見,順發的銷售額於 2017/2018
L L
財政年度為$4,865,821(證物 P210(2,237 頁))於 2018/2019 財政年
M M
度為$3,863,111(證物 P211(2,248 頁))及於 2019/2020 財政年度為
N $20,731,625(證物 P212(2,259 頁))。 N
O O
95. 約 2013 至 2014 年,D4 成立了順發彈性纖物(國際)有
P P
限公司(「順發國際」)並委托 PW39 替順發國際進行報稅。D4 向
Q PW39 介紹順發國際的業務是銷售彈性織物,亦與其商業登記牌照上 Q
R
申報的業務相符。順發國際的賬目會先由班利仕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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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證物 P493 及 P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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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審計和製備相關的審計報告,然後再由 PW39 於每年 11 月向稅
C 務局進行報稅。 C
D D
96. PW39 確認他從未曾在順發的會計文件中見控罪詳情指
E E
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證物 P50),他亦從沒有聽過順發或順發國
F 際與利成有任何生意往來。據 PW39 所知,順發和順發國際都不是銷 F
售建築材料或磗瓦的公司。
G G
H 97. 順發證人於盤問下指: H
I I
(i) 順發會計文員 PW32 指 D4 英語水平不好。約 2015
J J
年前順發有用橢圓形印章(放在 D4 的辦公桌沒有
K 鎖的櫃筒),但使用率低,她常用的印是圓印。 K
L L
(ii) 順發跟單員陳志豐 PW33 入職超過 20 年,他指圓形
M M
印章是較常用,亦曾見過橢圓形印章。德高達及
N Smartex 是順發的客戶(證物 P205、D4-1 及 D4-2)
, N
O
文件上有順發的橢圓形印章,格式與平時順發用的 O
發票樣式不一樣,原因是應 Smartex 要求英文的發
P P
票而發出。PW33 指 D4 聽覺問題大約出現了 10 年;
Q 一般與 D4 要大聲對話,也需重複,亦寫出來讓 D4 Q
R 閱讀。自 2020 年,D4 在工作上給予的指示越來越 R
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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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協興 C
D D
分判合約部助理總經理梁文建(PW65)
E E
98. 就協興將軍澳 95 號項目,PW65 不肯定利成是否有需要
F F
為協興購買瓷磚,但利成的後加工程評估記錄(Variation Assessment
G G
Record)及後加工程總結(Variation Order Summary)顯示利成需要為
H 項目在後加工程執瓦。就荃灣西站第 6 期項目28的分判合約(證物 D2- H
I
2),PW65 確認合約的 Schedule of Rates 顯示利成需要提供瓷磚,而 I
合約顯示利成需要提供價值 400 萬元的瓷磚。就太古坊 2 商業大樓泥
J J
水工程項目,雖然合約顯示總承建商會負責供應瓷磚,但合約註明假
K 若分判商在實際施工過程中,材料損耗超過規定之損耗率(允許損耗 K
L 率為 3%),分判商必須以超出之額外損耗之材料費另加 7%行政費賠 L
償給總承建商。荃灣西鐵站及太古項目的工程若延誤,亦須繳付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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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N N
O
99. PW65 確認,利成在協興觀塘海濱道花旗大樓工程項目及 O
將軍澳 95 號工程項目(包括外牆及紙皮石工程)手工都做得不好。
P P
PW65 也確認,處理泥水工程期間有眾多可能導致瓷磚損耗的情況,
Q Q
但他未曾處理過協興向利成就工程材料過渡損耗的罰款。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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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淨做 Tower 1 Part B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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泥水、建材公司證人
C C
100. 有關泥水、建材公司的證人:威利信東主趙曙光(PW50)
、
D D
滙達建材有限公司董事潘少華(PW51)、名望貿易有限公司東主姚
E E
煥勝(PW61)及合興隆建材供應有限公司銷售經理程永威(PW52)。
F F
威利信東主趙曙光(PW50)
G G
H 101. 趙曙光(PW50)是威利信(泥水工業同行)董事29。他有 H
I
25 年業內經驗。他的日常工作需要採購工程物料,包括瓷磚。PW50 I
從未聽過順發這間公司。威利信亦需要日常向不同泥水物料供應商採
J J
購工程物料。
K K
102. 盤問下,PW50 同意不排除市面上有可能可從其他渠道購
L L
買到新嘉利瓷磚,亦有可能有「清倉貨」流入市面。
M M
N 滙達建材有限公司董事潘少華(PW51) - 「新加利」(Saint Galerie) N
品牌的瓷磚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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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潘少華(PW51)於 1992 年成立滙達建材有限公司(「滙
Q 達」),是 Saint Galerie(中文名為:新加利)品牌香港區的瓷磚代 Q
理商,在香港註冊了商標(證物 P285)。新加利的瓷磚有五種特定的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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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證物 P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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尺寸,記錄於產品證書上(證物 P286)
。除了滙達及維高達的公司外,
C 香港沒有其他分銷商可以售賣新加利瓷磚。 C
D D
104. 滙達與利成 2016 年至 2024 年間有生意往來,期間只訂過
E E
新加利的瓷磚六次,共涉款 14 萬多元(售貨記錄證物 P287)。順發
F 不是她的客戶,亦從未聽說過這間公司。 F
G G
105. PW51 表示控罪詳情中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中(證物
H H
P94 及 P106),當中證物 P94 提及的 Saint Galerie 瓷磚尺寸 151 x 150
I mm 並不存在。瓷磚業內的交易是以支票支付貨款,大額的貨款是不 I
會使用現金交收。PW51 呈交了滙達與利成之間的 Purchase Order(證
J J
物 P288),與控罪詳情中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的樣式不同。
K K
L 106. 盤問下, L
M M
(i) 滙達委託大陸工廠幫公司生產「新加利」瓷磚。市
N 場上有不少渠道可買到「新加利」瓷磚。由於他們 N
O 擁有「新加利」的商標註冊,若他人委託廠商做類 O
似的瓷磚,是不可在香港使用「新加利」的名稱。
P P
Q (ii) PW51 承認有很多建築公司都會與「新加利」瓷磚 Q
R
生產商特高特做生意,向特高特取貨然後在香港售 R
賣材料。另「維高達」會獨立地售賣瓷磚,不需要
S S
再過問 PW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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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PW51 確認公司的瓷磚會提供予不同承辦商使用,
C 包括房署項目、私人商廈項目、政府設施等。PW51 C
同意建築商或分判商用剩的瓷磚可以賣給「收買
D D
佬」,而 PW51 不能控制「收買佬」如何再轉賣相
E E
關的瓷磚「清倉貨」的瓷磚。
F F
(iv) 辯方向 PW51 出示「江蘇嘉理生態環境材料股份有
G G
限公司」的商標註冊資料(證物 D2-4 第 6 頁)顯示
H H
有 “Saint Galerie” 字眼的標誌,與 PW51 公司註冊
I 的「新嘉利」商標 外形相似。辯方另出示「EBG Tiles」 I
公司的網頁(證物 D2-5),顯示該公司同樣售賣「新
J J
加利」品牌的瓷磚,PW51 指她對此並不知情。PW51
K K
承認她不能排除市面上有其他渠道購買到「新加利」
L 品牌的瓷磚。 L
M M
107. 覆問時,PW51 表示在行內,「新加利」瓷磚需要轉讓給
N N
下一手買家的瓷磚數量根本不多。
O O
名望貿易有限公司東主姚煥勝(PW61) - 「Alba」及「Sima」品牌的
P P
瓷磚
Q Q
R 108. 姚煥勝(PW61)於 1996 年成立名望貿易有限公司(「名 R
望」),是 Alba 及 Sima 兩個品牌的瓷磚在香港區的總代理商。Alba
S S
及 Sima 兩個品牌的瓷磚的廠商與名望簽署了合約,如果該兩個品牌
T T
的瓷磚要在香港區銷售,是會先向名望供貨,再由名望轉售予香港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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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買家。當然,該兩個品牌的廠商是可以將該兩個品牌的瓷磚售賣予
C 香港以外的其他公司,而該些公司再將貨物以水貨的形式轉售予香港 C
的買方亦是有可能,但這做法必然會影響價錢,對香港買家而言,成
D D
本會更高。
E E
F 109. 根據控罪詳情中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中稱聲所售賣 F
Alba 瓷磚的九套交易文件(證物 P84, P85, P86, P113, P116, P131, P153,
G G
P161 及 P171),PW61 表示該些文件上的 Alba 瓷磚描述籠統,只有
H H
瓷磚的尺寸,部份甚至沒有註明厚度,也根本沒有註明該品牌瓷磚的
I 哪一種型號及款式,比如要寫明是 3YD 表示黃色大點等。該文件中 I
稱聲所售賣 Sima 品牌的瓷磚的七套交易文件(證物 P50, P51, P66,
J J
P72, P87, P99 及 P139),PW61 表示該些文件上的 Sima 瓷磚描述也
K K
不詳盡。PW61 確認順發並不是名望的客戶,也不認識 D4。PW61 呈
L 遞利成向名望購買瓷磚的 Purchase Order(證物 P393),與詳情中指 L
M
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的式樣不同。 M
N N
110. PW61 指行內以現金交收購買瓷磚只會涉及較細的銀碼,
O 而罪詳情中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當中涉及的數量巨大(交易金額 O
少則數十萬,多則甚至是二百萬),是屬於地盤的用貨量,如果涉及
P P
此用貨量,一般都是由發展商向名望直接訂貨。PW61 說依他在行內
Q Q
的經驗,以上的金額使用現金交易的機會是接近零。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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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盤問下,
C C
(i) PW61 確認雖然他的公司是香港總代理,其他香港
D D
公司也可以賣「Alba」瓷磚。例如通過國內銷售再
E E
賣來香港,也可以有人在意大利先買瓷磚,然後再
F 在香港賣,這些瓷磚稱做「水貨」。 F
G G
(ii) 辯方向 PW61 出示 Archiexpo Connect 網站截圖(證
H H
物 D2-8A-C),看似可提供與「Sima」瓷磚類似的
I 產品。 I
J J
(iii) PW61 的 公 司 向 很 多 香 港 建 築 商 或 外 判 商 提 供
K 「Alba」或「Sima」瓷磚。若有其他承辦商在工程上 K
L 購買了過多的瓷磚,他們在市場上可再轉賣該些多 L
餘的瓷磚。PW61 指有地盤「收買佬」會購買這些瓷
M M
磚,或用作補貨。
N N
O
112. 覆問時,PW61 澄清名望只是紅光磚的獨家總代理,而沒 O
有「Sima」品牌其他系列瓷磚包括「Emilia」(證物 D2-8B)的總代
P P
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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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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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興隆建材供應 有限公司銷 售經理程 永威 ( PW52 ) - 「 Golden
C Collection」品牌的瓷磚 C
D D
113. PW52 是合興隆建材供應有限公司(「合興隆」)的銷售
E E
經理,他在業界工作逾廿年。合興隆會為發展商在國內採購瓷磚,發
F 展商之後會要求建築公司或地盤的承辦商直接向合興隆購買該已揀 F
選 好 的 瓷 磚 。 合 興 隆 會 將 它 由 國 內 採 購 的 所 有 瓷 磚 以 Golden
G G
Collection 命名,再以不同的型號區分不同的瓷磚。PW52 表示合興隆
H H
將瓷磚命名為 Golden Collection 的原因是為了不想讓買家知道合興隆
I 的 供 應 商 是 甚 麼 公 司 。 香 港 沒 有 其 他 公 司 的 瓷 磚 是 以 Golden I
Collection 命名。
J J
K K
114. 利成是合興隆的客戶,但所有生意都是發展商指定,連售
L 價亦是由發展商協議好。PW52 指利成的聯絡人是 Philip CHOW,他 L
不認識 D2-D4,也沒有與順發有任何生意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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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根據控罪詳情中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中稱聲售賣
O Golden Collection 瓷磚的十六套交易文件(證物 P90, P95, P96, P102, O
P103, P122, P127, P130, P142, P143, P151, P155, P156, P162, P167 及
P P
P170),PW52 表示該些文件上並沒有列明 Golden Collection 型號。
Q Q
R 116. 盤問下, R
S S
(i) PW52 指合興隆並沒有註冊「Golden Collection」這
T 品牌,該名稱沒有專利。PW52 公司用「Golden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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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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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lection」作為品牌名稱,是為了令行家不知道他
C 們是找哪一間廠生產瓷磚。PW52 同意當工程趕急 C
時,未必經總代理買貨是正常,亦不能排除市面上
D D
可以有其他途徑購買與他們公司同樣的瓷磚 。
E E
F (ii) PW52 指利成有向他們購買瓷磚,金額視乎工程項 F
目大小,幾十萬至過百萬的貨款也有。控罪詳情中
G G
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中(證物 P151),稱利成
H H
為 粉 嶺 警 務人 員 宿 舍重 建 項 目所 購 買的 瓷 磚 ,
I PW52 確認「Golden Collection」是有交易文件上顯 I
示的呎碼(100 x 100 x 18 mm)的瓷磚,而文件上
J J
顯 示 的 過 百 萬 購 買 價 錢 ( 7,000 m @$168 =
2
K K
$1,176,000)是合理的 。
L L
117. 覆 問 下 , PW52 表 示 雖 然 合 興 隆 沒 有 註 冊 Golden
M M
Collection , 但 他 在 行 內 從 沒 有 見 過 有 瓷 磚 供 應 商 將 瓷 磚 改 名 為
N N
Golden Collection,因為這個名字根本不是一個具有商業價值的品牌。
O O
D3 手提電話檢取
P P
Q Q
118. 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廉署人員 PW26 及 PW27 於 D3 的住
R 所作出指 D3 涉及「違反防止賄賂條例」控罪對他作出拘捕、警誡並 R
岀示搜查令。搜查期間,從 D3 的住所中搜獲一部 D3 手提電話,內
S S
有一張 SIM 卡(「電話 1」證物 P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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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於 2021 年 11 月 10 日廉署人員 PW40 及 PW41 於 D3 的
C 住所指 D3 涉及「串謀詐騙」控罪對他作出拘捕及警誡,並在 D3 的 C
身上搜獲一部 D3 手提電話及 SIM 卡(「電話 2」證物 P229)。D3 亦
D D
於 PW41 公事記錄冊(證物 P6)簽署確認電話密碼。
E E
F D3 錄影會面紀錄撮要 F
G G
120. 於 2021 年 7 月 28 日 0106 至 0121 時,PW26 及 PW27 與
H H
D3 於廉署 1122 室進行錄影會面(證物 P216,謄本 P3)。於會面警
I 誡記錄,PW40 及 PW41 指 D3 涉及「違反防止賄賂條例」控罪,並 I
確認於家中所檢取的證物,包括 D1 提供電話 1 的電話密碼。
J J
K D4 手提電話檢取 K
L L
121. 2021 年 11 月 10 日廉署人員 PW44 及 PW45 於 D4 的住所
M M
作出拘捕、警誡並岀示搜查令。搜查期間,從 D4 的住所檢取了一部
N 手提電話(證物 P231)。同日,PW44 及 PW45 與 D4 進行了警誡會 N
O 面(證物 P217,謄本 P4)。他們亦與 D4 一起到順發的辦公室搜查, O
檢取了的物品包括兩個順發的印章(證物 P243 和 P244)。
P P
Q D4 錄影會面紀錄撮要 Q
R R
122. 辯方只就會面警誡記錄謄本的 2 個記項的準確性爭議:記
S S
項 709,控方指是「攞黎報一報稅啫」,D4 指是「可能報一報稅啫」
T 及記項 746,控方指是「咁我呀同佢扱既,然後」而 D4 指是「咁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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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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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其扱既,之後」。法庭審視有關內容,認為就爭議的字眼不清楚,
C 但會接納辯方所指的說法。 C
D D
123. 於 D4 的會面警誡記錄(證物 P217,謄本 P4),D4 表示
E E
順發是他的公司,專門做橡筋及製衣配料的貿易生意,公司有五名員
F 工。順發並沒有做建築材料生意30,D4 對瓷磚建築材料不熟悉31。 F
G G
124. D4 指 D2 是他認識了幾十年的同姓鄉里,大家由細識到
H H
大,於近 8 至 10 年互相頻密來往32。D2 與 D3 同是利成的老闆,從事
I 建築行業。D4 承認在他家中被廉署人員檢取的手提電話是由他使用 I
的。D4 與會與 D2 以 WhatsApp 語音溝通,亦約見面到圍村打麻雀。
J J
D4 是經 D2 介紹而認識 D3,D4 與 D3 並不相熟。D4 也不認識麥志遠
K K
33
。順發與 D2、D3 及利成都沒有生意來往。
L L
125. 於會面警誡記錄,廉署人員 PW44 向 D4 展示控罪詳情指
M M
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證物 P50)。D4 指於大約三、四年前(2017
N N
年),D2 曾向他要求:「幫我手啦,我即係話阿、可能報一報稅啫咁
O 樣。」34,而 D4 回應:「是但啦。」其後 D2 到順發公司樓下找 D4, O
D2 把文件給 D4,D4 看過文件後「我睇完之後我就覺得呢,即係我
P P
自己啊,即係話大家係兄弟我話冇所謂啦,報一報稅啫咁樣」 並把 35
Q Q
R R
S 30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964-970。 S
31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358-441、952-957。
32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255-324。
T 33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456-519。 T
34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09。
35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09-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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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發的公司印章即場給 D2 蓋印在三至四張文件上36。D4 後稱是由他
C 蓋印在三至四張文件上37。但他沒有把順發公司印章給予 D2 保管38。 C
D D
126. PW44 向 D4 展示其他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E E
(證物 P51-P97)。D4 指,文件中的印章似是順發的,但 D4 忘記了是
F 否 D4 蓋印39,亦指有些不是 D4 蓋印的40。D4 指,文件顯示順發公司 F
但實不屬 D4 順發的文件,順發亦沒有發出或受權過有關文件。D4 沒
G G
有留意銀碼亦沒有簽署於文件上,文件上的簽名亦不屬 D4 的 。D4 41
H H
只於 2017 年幫 D2 蓋印文件,但於 2018-2020 年沒有42。
I I
127. D4 表示他知悉文件 D2 是用作「做稅、做數用」43。D4 知
J J
悉文件 D2 是用作報稅的意思是將公司的生意開銷交予會計師做審核,
K K
後交給稅務局44。D4 沒有收過文件上所指的金額45。D4 知道發票內容
L (即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沒發生46及虛假,但因 D4 與 L
D2 是兄弟而同意蓋印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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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28. D4 指,順發發票的形式與控罪詳情指稱作為會計用途的
O 文件不同,即順發是沒有使用該形式的電腦打印發票,亦沒有開立該 O
P P
36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14-715。
Q Q
37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520-889、715、803、1149。
38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808-1814。
R
39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359、1499、1639、1659。 R
40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559、1739、1755、1801、1855、2097、2318、2568。
41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890-2570、1010。
S 42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259-1269。 S
43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84-785、1095、1823、2704。
44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84-787。
T 45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787-1789。 T
46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90-793、1589「一單都無做過。」
47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49、793、1099、1117-111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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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送貨單及正式收據48,而順發的客人亦是極少以現金的形式支付貨款
C
49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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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atsApp 內容
E E
F
129. 廉署人員 PW18 及 PW47 從 D3 的兩部電話(證物 P228 F
及 P229)、D4 的手提電話及麥志遠的手提電話中把相關電話的
G G
WhatsApp 內容擷取。相關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予以截圖並呈遞為
H H
證物。
I I
130. 相關的手提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有分別 D2 和 D3、D2
J J
和 D4、D2 和麥志遠及 D3 和麥志遠的對話。WhatsApp 內容對話截圖
K 呈遞為證物50。 K
L L
中段
M M
N 131. 控方舉證完畢,各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N
O O
132. 本席裁定 D2-D4 各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P P
Q 辯方案情 Q
R R
133. 全部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S S
T 48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982-1003。 T
49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2325-2340。
50
控方所有呈堂的 WhatsApp 截圖列表(附件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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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C 證據分析 C
D D
134.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
E 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E
F F
135. D3 及 D4 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對被告人作出有
G G
利的指引,被告人的可信性高,犯罪傾向性低。
H H
136. D2、D3 及 D4 選擇不作供,選擇不作供是被告人的權利,
I I
本席不會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揣測。
J J
K 137. 本席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然後 K
作出個別裁決。
L L
M M
138. 被告人如涉及多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每被告人各項控罪及
N 相關的證據作出分開和獨立考慮。 N
O O
139. 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
P 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 P
Q 積效應。 Q
R R
140. (co-conspirators’ rule)
控方確認不會依賴「共謀者原則」 ,
S 因此控方指稱的共同犯罪者在被告人不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言行不 S
T
能用以針對該被告人。 T
U U
V V
- 49 -
A A
B B
控辯雙方的陳詞
C C
141. 於審訊完結時,控辯雙方呈遞書面陳詞。其後,控方呈遞
D D
書面回應,辯方亦有呈遞書面陳詞補充。各辯方認為控方呈遞回應並
E E
不合適。辯方認為嚴重地違背 Leung Chun Kit Brandon [2018] HKCFA
F 30 一案的法律原則。HKSAR v Leung Chun Kit Brandon 明確說出即使 F
被告人是有律師代表,但沒有作供的話,雖然控方是可以作出結案陳
G G
詞,但這個做法應該謹慎地,甚少地作出。即使執行,有關的陳詞亦
H H
理應簡短。
I I
142. 本席於編排案件的陳詞聆訊日期時,免有不預期的情況又
J J
再需要押後另訂日期,預留訂下控方回應或補充陳詞的呈遞日子,亦
K K
表示這是為了倘若控方有需要回應或補充;同時也定下辯方的最後陳
L 詞呈遞日子,辯方有最後結案陳述權。辯方沒有提出反對定下控方陳 L
詞回應呈遞的日子。
M M
N N
143.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浩洋(Wan Ho Yeung ) [2015]
O HKCU 106251: O
P P
「有關結案陳詞的慣例,目的是要防止陪審團在純粹的事實
裁斷上過份受控方大律師的陳詞技巧所影響(R v Mondon
Q (1968) 52 Cr App R 695 at 698)。反之,在本案,事實的最 Q
終裁斷者是裁判官,辯方又向他指出了控方的有違慣例,裁
R 判官會受過度影響之說,因此是難以成立的,哪怕他的裁決 R
與控方的主張一樣。事實上,裁判官的看法若非與控方一致,
S 他也不會裁定上訴人罪成。」 S
T T
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浩洋 (Wan Ho Yeung) [2015] HKCU 1062 第 40 段。
U U
V V
- 50 -
A A
B B
144. 控方在被告人有律師代表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下作結案
C 陳詞的權利的限制,用意是為了確保公平審訊,避免訴訟中出現強弱 C
懸殊的現象:香港特別行政區 v LCL 及其他人 [2024] 4 HKC 159。於整
D D
個審訊,本案全部被告人均有資深大律師及大律師代表。辯方於控方
E E
呈遞回應後,亦有呈遞補充結案陳詞,以保障被告人權益52,辯方最
F 後結案陳述權仍有。 F
G G
考慮
H H
I 145. 控辯雙方確立於書面陳詞詳列有關控罪的相關法律原則 I
及援引的相關案例。
J J
K 控罪二 K
L L
相關法律
M M
N 146. 就「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根據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 N
止賄賂條例》第 9(2)(b)條:
O O
P P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
任何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
Q Q
於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
R 罪—— R
S S
T T
52
D2 的補充潔案陳詞第 5 段。
U U
V V
- 51 -
A A
B B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
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C C
D (b)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 D
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E E
F 147.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及另一人 [2016] 3 HKLRD F
164,第 61 段:
G G
H H
「構成該罪行的要素只有三項:
I (一) 收受或提供利益; I
(二) 作為某些行為的報酬;及
J J
(三) 該行為是和代理人的主事人之事務或業務有關。」
K K
148. 就意圖,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L L
(2017) 20 HKCFAR 98,第 69 段:
M M
“In offering cases,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offeror
intended that the advantage would be accepted as an inducement
N or reward for or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the agent’s act or N
forbearance which is aimed at and intended to influence or affect
the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O O
P P
149. 就針對的損害,於第 53-54 段:
Q “…In my view, on a proper construction of section 9 in the light Q
of its mischief, the induced or rewarded conduct “aimed at the
principal’s business” has to be conduct which subverts the
R integrity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 to the detriment of the R
principal’s interests. It is not the legislative intent to stigmatize
S as criminal, conduct of an agent which is beneficial to and S
congruent with the interests of the principal (as in the present
case).
T T
I hasten to add that the prejudice to the principal’s interests to
which I refer does not need to involve immediate or tangible
U U
V V
- 52 -
A A
B economic loss to the principal or benefit to the agent at the B
principal’s expense. Of course, it will frequently (or indeed,
C usually) do so, but that is not essential on the true construction C
of the section. The agent may, for instance, be induced to act
prejudicially to the reputation of the principal’s business or to
D divulge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without any immediately D
palpable loss to the principal. Where the offering, solicitation or
E
acceptance of an advantage is of such a nature as to undermine E
the integrity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 that is, of such a nature
as to injure the relationship of trust and loyalty that a principal
F is entitled to expect from his agent, this in itself is capable of F
constituting the necessary detriment. This reflects increasing
recognition in the field of employment law, of the importance of
G G
the reciprocal duties of trust and confidence in the relationship
of employer and employee – perhaps the most common agency
H relationship – with the evolution of remedies for damage to that H
relationship.”
I I
J
150. 辯方明確表示本案不涉及合理辯解的議題。 J
K K
151. 許資深大律師陳詞,就控罪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
L 證明: L
M M
i. 控罪指稱啟德體育園南場及北場泥水項目,是協興建築的
N 事務或業務,因此法庭不應考慮所有與啟德體育園項目相 N
關的證人證詞及 WhatsApp 證據。
O O
P P
ii. D2 具有相關意圖,即是 D2 希望該利益被 D1 接受,作為
Q D1 作出或不作出某行為的誘因或報酬,而該行為旨在左 Q
右或影響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
R R
S S
iii. D2 所提供的港幣 100 萬元是作為 D1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
T 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利成予以或曾經予以優待的誘因 T
U U
V V
- 53 -
A A
B B
或報酬,或由於 D1 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向他提供
C 該利益。 C
D D
逸軒監察證據
E E
F
152. 就逸軒會面的錄像及謄本內容,控方不是依賴其真確性。 F
G G
153. 辯方指控方過份主觀地詮釋的謄本記項。該會面內大部份
H 的討論意思含糊或模稜兩可,加上整份謄本完整性成疑,很多地方均 H
I
為「聽不清」的句子。這方面控方的陳詞指,D1 及 D2 故意用暗語及 I
壓低聲線溝通,而且有關證據是在秘密監察的情形下錄取,因而有「聽
J J
不清」的情況。如此,雖然本席接納逸軒監察證據可呈堂作證據的考
K 慮,本席認為就着藤本的內容及有關的討論內容清晰度,是否能作出 K
L 控方所指的詮釋結論實在成疑,就有關證據不給予比重。 L
M M
主事人及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
N N
154. 就 D1 的主事人,於控罪書及控方檢控的基礎,是指協興
O O
建築。辯方陳詞,啟德體育園項目並非協興建築的事務或業務,因協
P P
興工程擁有政府牌照,可以承接公營工程包括政府工程項目,而協興
Q 建築是不能承接政府工程項目。啟德體育園屬政府工程項目。控方的 Q
R
基礎是,無論是協興建築或協興工程的工作,負責處理的人員一般都 R
是受聘於協興建築的。唯辯方進一步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兩間公司
S S
在法律上有任何關連及並非所有協興建築的僱員都有參與協興工程
T 旗下的啟德體育園項目。 T
U U
V V
- 54 -
A A
B B
C 155.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何年宋及另一人 [2019] HKCA 1306 C
(第 65):
D D
E 「另外,跟據 HKSAR v Luk Kin Peter Joseph53一案,一名人 E
士的「代理人」身份無須建基於已存在的法律、合約或受信
F F
關係;只要一人在接受另一人指示時,涉及他須負責任及誠
G 實地為該另一人的利益執行指示,便符合條例中「代理人」 G
的定義。終審法院又指出,即使該人不曾被要求行事而自願
H H
如此行事,該人亦可能承擔受信責任而成為條例中的「代理
I 人」。」 I
J J
156. 協興建築證人都是受聘於協興建築,但他們亦有處理協興
K 工程的項目。PW1-2 及 PW65 有參與協興工程的體育園投標事項,因 K
此他們雖是協興建築的僱員,但仍負責任及誠實地為該協興建築利益
L L
執行指示,處理協興工程的體育園投標事項。證供見 D1 亦有參與協
M M
興工程啟德體育園的事項,即毫無疑問 D1 亦須負責任及誠實地為該
N 協興建築的利益執行指示。再者,協興建築和協興工程的母公司都是 N
O
新創建。依 Luk Kin Peter Joseph 案及證供考慮,本席認為啟德體育園 O
項目是協興建築的事務或業務,亦即啟德體育園項目是 D1 主事人的
P P
事務或業務。
Q Q
R
提供利益 R
S S
157.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1)(a)條,利益的定義是:
T T
53
(2016) 19 HKCFAR 61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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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利益 (advantage)指 ——
C C
(a)任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金錢、
D
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 D
E E
100 萬
F F
158. 證供指,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D1 和 D2 一同進餐後,
G G
D2 從車輛中取出一個粉紅色環保袋內有 100 萬港元(證物 P234)交
H H
予 D1,而 D1 亦往皇后大道西的方向離去。控方指,D2 向 D1 提供
I 的利益是該 100 萬現金的饋贈。 I
J J
159. 辯方指 D2 給 D1 的 100 萬現金是借貸,本席不認為。控
K K
方指,縱使該 100 萬港元現金辯方的說法是借貸,亦是符合《防止賄
L 賂條例》第(2)(1)條利益所下的定義。 L
M M
160. 辯方不爭議 D2 於 2021 年 7 月 26 日從利成的中銀戶口以
N N
現金支票形式提取港幣 50 萬現金(證物 P45),另於 2021 年 7 月 27
O 日,D2 從利成的中銀戶口以現金支票形式提取港幣 50 萬現金(證物 O
P46)。D2 於接近會見 D1 前的時間,先後 2 次從利成中銀戶口分別
P P
提取現金共 100 萬,隨後與 D1 見面時當面以粉紅色膠袋內共有 1000
Q Q
張$1000 面額鈔票親手交給 D1。辯方明確表示借貸的說法是主要基
R 於 PW6 證供所指 D2 為人疏爽,亦曾借貸給他。本案的 D1 ,並非如 R
PW6 ,並非是 D2 或利成的員工。D1 的銀行戶口所見,D1 現金充裕,
S S
資產亦不少。D2 給 D1 的手法亦是一手交一手,D1 沒有即場或嘗試
T T
打開看看膠袋內的內容,D1 明顯知道粉紅色膠袋內載着的是甚麼。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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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A A
B B
再者於互相對 WhatsApp 話所見,從沒有提及過借貸。D2 牽涉金額的
C 對話是:「我有野比你」。證供沒有指向該 100 萬是借貸。D2 亦見是 C
主動約 D1 親身見面,再把粉紅色膠袋內的現金給 D1。
D D
E E
161. 但本席仍須考慮 D2 向 D1 提供該利益的意圖。
F F
優待
G G
H 162. 控方指,控罪二提及的利益不是依賴某一特定交易或目的 H
I
或某項將會作出或實際作出的特定的優待行為作為該 100 萬元的交 I
換條件或相等的補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觀池 [2011]HKCU 1261。
J J
D2 向 D1 提供的 100 萬是一般甜頭(general sweetener),是用作給予
K D1 接受的一般善意餽贈,籍此與 D1 保持良好的關係及持續被討好的 K
L 狀況(keeping sweet),以確保 D1 由於作為協興建築的資深員工能向利 L
成作出優待的行為,而向 D1 提供有關的利益。對主事人利益的損害,
M M
並非局限於對主事人造成即時或有形的經濟損失,或於損害主事人的
N N
同時得益。主事人有權期望代理人維繫與主事人之間信任與忠誠的關
O 係,若代理人取酬的行為破壞了這種關係,本身已可構成對主事人利 O
益的損害。
P P
Q
「指向」(aimed at) 和「旨在左右或影響」(intended to influence or affect) Q
R 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及意圖 R
S S
163. 有關 D1 對利成所提供的優待,控方是指牽涉協興建築地
T 盤項目包括:太古項目、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地盤、將軍澳入境事務處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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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B B
地盤、中環美利道 2 號地盤以及啟德體育園項目。控方主要倚賴 D1
C 和 D2 WhatsApp 的對話內容。 C
D D
164. 就 D1 和 D2 WhatsApp 的對話內容:
E E
i. 就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的泥水工程:
F F
D2 能哥協興是否無比標我落
D1 不知
G G
D2 收到
D1 那一單
H D2 青衣 H
D1 不知問一問
I D2 I
D1
J J
ii. 就將軍澳入境事務處泥水項目:
K K
D1 (轉寄訊息)入境泥水標可能要出年二三月先出,業主
L 未比資料 L
D2 收到能哥吾該
M M
N iii. 就太古項目: N
O
a. 後加工程 O
D2 (已轉寄訊息) 姚生,太古坊已經出正式 VO 單,工字
P P
位油防銹油,應該點報價比上家?
Q
D1 點報能哥 Q
D2 晚上再說
R R
D1 好
S S
b. D2 向 D1 就有關 6 期的糧款,D2 於每次發放後致
T T
謝 D1。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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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A A
B B
C iv. 就中環美利道 2 號的泥水項目: C
D2 能哥 單有冇我份
D D
D1 星期日約你飲茶好嗎
E D2 好亞 E
F F
v. 就啟德體育園項目:
G G
a. 於 2021 年 4 月 20 日,利成向協興就體育園南面泥
H 水工程回標,於 2021 年 5 月 5 日至 8 日 H
D1 早晨亞穩,單嘢不樂觀,很抱歉,盡了力
I I
D2 好星期六見
J D2 早晨能哥星期六是否老地方 J
D1 是
K K
L b. 於 2021 年 5 月 11 日(在發出該投標邀請書前 10 天) L
D1 亞穩,體育園會出埋北場,一起定標,來跟
M M
一致二個禮拜會出,努力
N D2 收到唔該晒 N
O O
c. 於 2021 年 6 月 7 日 1000 時至 1030 時,D2 代表利成
P P
就啟德體育園南埸泥水項目進行見標
Q D2 能哥早晨南場見完等復價 Q
D1
R R
S d. 利成需就協興體育園北埸泥水工程 S
於 2021 年 7 月 15 日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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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2 早晨能哥北場下星期一地盆見標我 10 點見
完飲杯茶呢
C C
D1
D 於 2021 年 7 月 19 日見標 D
E
D2 早晨能哥見完如家過來好嗎 E
D1 可以
F F
G e. 體育園北區泥水工程進行見標時,牆體中加入不鏽 G
鋼管的施工要求
H H
D2 供應商 80 元米明天覆價我地落幾錢好呢
I D1 下午頃 I
J J
165. 控方的陳詞是,D1 向利成的優待不單只是公事公辦,實
K K
事求事,而是在與其主事人(即協興建築)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宜
L 上向利成或 D2 予以優待,包括:(一)對 D2 的有關協興建築事務的查 L
詢有問必答、(二)主動向 D2 提供協興建築的內部情報及工程消息、
M M
(三)D1 聲稱從其他協興建築內部人士取得協助及(四)向利成/D2 提出
N N
建議及聲稱向利成作出暗中幫忙。這樣令 D1 身困利益衝突的情況,
O 不可能不偏不倚地履行維護協興建築權益的責任,嚴重地影響了協興 O
P
的事務或業務,亦損害了代理人與主事人之間信任與忠誠的關係。協 P
興的證人亦表明 D1 收受承辦商金錢是會令協興建築的聲譽或金錢受
Q Q
損,而 D1 向 D2 不當地透露投標資料亦會導致整個投標制度不公平。
R R
S
166. 辯方指: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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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B B
i. D1 的直屬上司 PW3 指,針對某一項目的開標及見
C 標日期,對任何承辦商參與投標並不會產生實質的 C
幫助或好處,對協興分判也沒有影響。因此,開標
D D
及見標日期並非機密。
E E
F ii. 實際上承辦商是否有被邀請投標,也不是密資料。 F
不被邀請投標的承辦商,無法對該次招標造成任何
G G
影響。該等資料即便被透露,也不會對協興建築造
H H
成任何影響。
I I
iii. D2 向 D1 詢問如何就太古項目工字位油防鏽油及啟
J J
德體育園北區工程標書的一項細節作報價 D2 有可
K K
能是純粹對兩項報價項目均不熟悉,因此向 D1 請
L 教報價事宜。 L
M M
iv. 證據顯示 D1 的職責不涉投標及太古項目後加工程
N N
的報價及糧款申請及 D1 與啟德體育園招標事宜無
O 關,因此事實上根本沒有為 D2 或利成提供任何協 O
助。法庭必須裁定 D2 所發送的致謝訊息完全與 D1
P P
是否有提供協助無關。
Q Q
R 167. 因此,辯方指 D1 和 D2 所談論或提供的資料,並非「指 R
向」(aimed at) 和「旨在左右或影響」(intended to influence or affect) 主
S S
事人的事務,以及顛覆代理人關係的核心以致損害主事人的利益。因
T T
此,控方以上提及的交流,無法證明 D2 具有相關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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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A A
B B
C 168. 辯方指,控方在本案強調不會依賴 WhatsApp 訊息的真確 C
性。但控方所指的 WhatsApp 對話,也必然是依賴 WhatsApp 訊息的
D D
日期和時間的真確性,這與控方的立場矛盾。
E E
F 169. 控方主要倚賴 WhatsApp 內 D1 與 D2 的對話內容,以確 F
認 D2 提供該金錢及當時的思想狀態必然是出於賄賂 D1。本席須小
G G
心考慮就 WhatsApp 內容無論事件、時序背景和內容所指的主題,就
H H
是控方於證據交織出來相對的事實以證明 WhatsApp 截圖所得出的唯
I 一結論。 I
J J
170. 辯方指,許多時候就牽涉的 WhatsApp 訊息,一天只有數
K 個短訊,有時甚至是簡單的一問一答,數量亦有限。本席認為,在考 K
L 慮上文下理及對話是否完整自然,是包括訊息本身、整體及互相應對 L
考慮,並非單憑訊息的數量多少釐定。然而,就是簡單的一問一答及
M M
有限的數量是否能夠達致控方所致的唯一結論是關鍵。但實在,控方
N N
主要倚賴的 WhatsApp 內容大部分都是一個或一組對答。奈何,每當
O D2 帶出一個問題後,D1 回應有關的內容都未見是實質的。舉例: 不 O
知問一問、晚上再說、星期日約你飲茶好嗎、下午頃、又或以一個 Emoji
P P
符號回覆。交替地,每當 D1 帶出一個訊息後,D2 又未見追問實質的
Q Q
內容。舉例: 好星期六見。
R R
171. 本席接納辯方指,即使 D1 與 D2 曾在 WhatsApp 討論協
S S
興的事務及業務,法律未有禁止一名代理人與第三者討論有關主事人
T T
的事務及業務,重點是他們談論的是甚麼。D1 和 D2 的 WhatsApp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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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容所帶出的主題,未有實在的回覆內容,甚或有否正面地回覆有關主
C 題。而 D1 和 D2 互相談論或提供的資料,是考慮「指向」和「旨在左 C
右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以及顛覆代理人關係的核心以致損
D D
害主事人的利益的基礎。
E E
F 172. 就 WhatsApp 的揣譯是否如控方的陳述是唯一的結論本席 F
必須謹慎考慮。本席留意的是,控方於陳詞中指,本案控方因需考慮
G G
協助法庭管理案件的考量,沒有把眾被告的所有 WhatsApp 訊息列為
H H
證 據 , 而 只 是將 與 案 有關 及 在 相關 時段 內 D2 及 其 他 涉 案 人 士
I WhatsApp 訊息以錄影及截圖下來呈堂54。本席認為,控方考量是合理, I
但缺陷在本案控方未能夠讓法庭了解控方就所指的相關時段是如何
J J
抽岀而呈堂,未能夠讓法庭了解控方如何定為相關時段。
K K
L 173. 證人的證供亦實在指 D1 於太古項目的職責不涉投標及後 L
加工程的報價及糧款申請。就中環美利道二號的泥水工程項目,利成
M M
沒有獲標。證供亦指 D1 的職能範圍不涉及啟德體育園招標事宜。D1
N N
就控方倚賴的項目中實際於協興建築或協興工程所涉的範疇不如
O PW1-2 等屬投標的關鍵人物。啟德體育園南場及北場最終利成沒有中 O
標。
P P
Q Q
174. 就着提供的 100 萬元現金和 D2 提供該金錢的意圖是否必
R 然是 D1 的事務上有關,控方指 D2 向 D1 提供的 100 萬是一般甜頭, R
S S
T T
54
《控方就手提電話的內容之呈堂性的爭議及相關陳詞的回應》第 3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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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A A
B B
是為了保持雙方一般的良好關係。就控方的立場,是不見於控方的開
C 案陳詞內。 C
D D
175. 控方須證明該 100 萬元是「一般甜頭」,且 D2 目的就是
E E
為了使 D1 在主事人的業務上給予利成優待。本案證供只可見款項是
F 一次性的提供,而非持續的利益輸送。本席接納辯方指,該筆 100 萬 F
的支付發生在 2021 年 7 月 27 日,雖然時間亦是於進行啟德體育園投
G G
標的背景下;但控方所依賴的聲稱優待的開始,是屬較早期的包括
H H
2019 年 1 月 29 日的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泥水項目,接著是 2019 年底
I 的太古項目,及後在 2020 年 10 月 27 日有將軍澳入境處的項目。這 I
些聲稱的優待遠早於該筆 100 萬的支付,事隔有 2 年至 2 年半。
J J
K K
176. 本席整體考慮認為,就控方所指(一)D1 對 D2 的有關協興
L 建築事務的查詢有問必答,基於以上述所指的對答內容,不以肯定。 L
(二)D1 主動向 D2 提供協興建築的工程消息是否屬內部情報,證供亦
M M
見有關定義不清晰。(三)D1 聲稱從其他協興建築內部人士取得協助及
N N
(四)向利成或 D2 提出建議及聲稱向利成作出暗中幫忙,證供並不明
O 確。 O
P P
177. 就以上的考慮,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Q Q
D2 所面對的控罪二,本席裁定 D2 面對的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R R
S S
T T
U U
V V
- 64 -
A A
B B
控罪三(D2、D3 及 D4)
C C
相關法律
D D
E 178. 就串謀性質的罪行,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E
F 第 159A 條列明: F
G G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
H 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 H
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I I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 一
J J
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K K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
L L
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
M 或該等罪行, M
N N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O O
179. 於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P P
446(第 87 段):
Q Q
R
「第 159A(1)條可拆解為下述幾個組成部分,若要確立該罪 R
行,這幾個部分必須獲證實:
S S
(1) 有兩人或多於兩人達成協議。
T T
U U
V V
- 65 -
A A
B B
(2) 根據該協議同意將會作出某項行爲。
C C
(3) 該協議之下雙方(各方)的意圖。
D D
(4) 最後,必須證明該協議如按他們的意圖得以
E E
落實,即該項行爲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
F 方或多於一方干犯一項罪行;或若非存在某 F
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爲即
G G
會構成干犯該罪行。」
H H
180. 就「偽造帳目」罪,根據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I I
第 19(1)及(2)條:
J J
「(1) 凡任何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
K K
受損失而不誠實地 ——
L L
(a) 毀壞、污損、隱藏或揑改任何帳目,或為會計用
M M
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
N 紀錄或文件;或 N
O (b) 在提供資料作任何用途時,提出或使用任何他知 O
道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帳目
P P
或任何上述的紀錄或文件,
Q Q
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10 年。
R R
S (2)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在帳目、紀錄或文件內作出或贊 S
同作出任何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記項,
T T
U U
V V
- 66 -
A A
B B
或在帳目、紀錄或文件內略去或贊同略去任何要項,均視為
揑改該帳目、紀錄或文件。」
C C
D D
181. 在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7) 10 HKCFAR 632 一
E 案中確立了「偽造帳目」罪的元素(第 22 段):– E
F F
「(1) 被告人在一份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內,作出或贊
G 同作出記項; G
H H
(2) 該記項在要項上是虛假的,亦即是說有重要性,是重
I 要的事項,而且被告人知悉該記項是虛假的; I
J (3) 被告人不誠實地如此行事,或贊同如此行事,並且是 J
為使自己獲益或另一人獲益而如此行事;
K K
L (4) 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L
M M
182. 根據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8 條:
N N
「獲益(gain)及損失(loss)除在第 16A 條外,須解釋為
O O
只引伸至 金錢或其他財產的獲益或損失,但卻引伸至不論
P 是暫時或永久的獲益或損失,而且 —— P
Q Q
(a) 獲益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
R 有的東西而獲益;及 R
S S
(b) 損失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
T 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T
U U
V V
- 67 -
A A
B B
D3 電話 1 的 WhatsApp 內容及 D3 錄影會面記錄
C C
183. D3 電話 1 的檢取及錄影會面紀錄,控方是以「向代理人
D D
提供利益」的罪名拘捕 D3。謝資深大律師指,D3 現面對最高刑罰為
E E
10 年監禁的控罪三「串謀揑改帳目」,較最高刑罰為 7 年監禁控罪二
F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為嚴重;控方卻依賴第一次拘捕 D3 而沒有被起 F
訴的控罪二得來的證據在審訊中指證 D3,違反案例定下的原則。本
G G
席經考慮電話 1 的內容與控方依賴的指控,接納辯方陳詞,就有關證
H H
據不給予比重。
I I
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J J
K 184. 本案執業會計師林展超 PW37 於 2017-18、2018-19 及 K
L 2019-20 財政年度(「該 3 個財政年度」)要求 D2 及 D3 解釋就不明 L
的提款於憑證寫上「公司支出」的用途。PW37 指他不肯定 D2 和 D3
M M
有否一起出席解釋,若然不是,他肯定作出解釋的一定是 D2 一人。
N N
就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考慮了 PW8 是按 D2 指示,在分錄傳票上寫上
O 「公司支出」;而當 PW36 向 PW8 查詢用途時,PW8 也只有向 D2 了 O
解,並未有提及 D3。因此,D3 有否也在場向 PW37 作出解釋,證供
P P
不能確立。然而本席肯定的是,D2 在該 3 個財政年度均有向 PW37 解
Q Q
釋是「買料」用途及提供單據文件。
R R
185. 於該 3 個財政年度,D2 為了提供證明支持利成以「公司
S S
支出」記帳的銀行戶口支出款項,是以「買料」用途解釋,分別向 PW37
T T
提供證物 P50-P73、證物 P74 至 P97 及證物 P98 至 P137 ,即每套有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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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A A
B B
(i) 利成向順發出的採購訂單;(ii) 順發向利成發出的發票;(iii) 順發
C 的送貨單;及 (iv) 順發發出的正式收據,共 88 套單據文件。就該單 C
據文件,PW36 先按照該些單據上的資料製備一個列表分,然後再進
D D
行審計調整以得出調整後試算表,為利成帳目審計調整。PW37 審閱
E E
及備製核數報告向稅局呈交。
F F
186. 就 D2 車上檢取的證物 P138 至 P177,共 40 套單據文件,
G G
控方指由於該年度仍未到達核數時段,D2 已被拘捕,所以尚未交給
H H
會計師作核數之用。然而,證供未能肯定就有關文件 D2 必然會交給
I PW37 審計及/或顯示其後用途,因此本席不接納控方所指的用途。 I
J J
187. 證供所見,本席認為證物 P50-P73、證物 P74 至 P97 及證
K K
物 P98 至 P137,是《盜竊罪條例》第 19(1)(a)條所指的為會計用途而
L 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下稱「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L
M M
D2
N N
188. 許資深大律師陳詞,就為會計用途的文件,(i) 控方未能在
O O
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交易文件上有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記項。
P P
(ii) 控方錯誤認為順發一定要是瓷磚的末端供應方。控方未能排除一
Q 些另類交易模式的可能性,包括順發實際上是擔當中間人的角色為利 Q
R
成在國內搜購瓷磚。(iii) 並非任何在交易文件上的記項均是要項。許 R
資深大律師亦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 (i) D2 有意
S S
圖獲得金錢或財產上的利益,或意圖使稅局遭受金錢或財產上的損
T 失。(ii) 被告人不誠實。(iii) 證據不足以證明串謀者的意圖及思想狀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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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A A
B B
相同,更不能證明各串謀者的思想狀態符合實質罪行所要求的精神成
C 分。 C
D D
189. 就為會計用途的文件,D2 表示是「買料」用途,即購買
E E
瓷磚的開支。控方指,利成和順發從沒有生意來往,瓷磚的開支沒有
F 發生,該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是虛假地顯示利成曾向順發支付採購訂單 F
的款項。辯方指,購買瓷磚一事不是虛假的,就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所
G G
指的工程項目名稱、瓷磚採購的日期、型號、數量、價錢及供應商(順
H H
發)不是虛假的。辯方陳詞,本案不能排除順發實際上是擔當中間人
I 的角色為利成在國內搜購瓷磚,再將瓷磚轉售利成;或利成以順發的 I
公司名義先購買非「正貨」瓷磚,然後再向順發購回該些瓷磚。原因
J J
是利成在處理協興泥水工程項目時可有瓷磚材料損耗的情況,為避免
K K
影響協興對利成表現或聲譽考量及繳付行政費用罰款,不能排除利成
L 選擇自費購買物料而不通知協興的可能性。 L
M M
190. 每套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有 (i) 採購訂單;(ii) 發票;(iii) 貨
N N
單;及 (iv) 正式收據,代表購買物料的一個交易,全部文件都是顯示
O 由利成曾向順發採購建築物料,而利成亦已以現金方式繳付順發有關 O
款項以完成交易。獨立地於文件抽出單個記項來看,有些記項如工程
P P
項目名稱,舉例將軍澳 95 號(證物 P50)或荃灣西站第 6 期(證物
Q Q
P63),利成是有承接相關協興工程項目;又或獨立地抽出採購的日
R 期,利成在相應的日期是有承接該協興工程項目。辯方指,文件上的 R
S
付款方式不是要項,不屬控罪基礎的一部份。就算如辯方說,有關付 S
款方式不是要項;但是,文件中顯示的購買物料交易有否發生,是要
T T
整體拼合考慮所有記項才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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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A A
B B
C 191. 在整體拼合考慮所有記項下,會發現在三個財政年度的為 C
會計用途的文件每套內的 (i) 採購訂單日期與相對應 (ii)-(iv) 發票、貨
D D
單及正式收據日期都是相隔 7 天。舉例,2017/2018 年度證物 P50 的 55
E E
(i) 採購訂單日期是 2017 年 4 月 4 日而相對應 (ii)-(iv) 發票、貨單及正
F 式收據日期是 2017 年 4 月 11 日;2018/2019 年度證物 P7456的 (i) 採 F
購訂單日期是 2018 年 4 月 4 日而相對應 (ii)-(iv) 發票、貨單及正式收
G G
據日期是 2018 年 4 月 11 日;2019/2020 年度證物 98 的 (i) 採購訂單
57
H H
日期是 2019 年 4 月 4 日而相對應 (ii)-(iv) 發票、貨單及正式收據日期
I 是 2019 年 4 月 11 日。 I
J J
192. 若如辯方陳詞,D2 因損耗的情況需要找「水貨」瓷磚或
K K
其他非正式渠道購買瓷磚四處趕急尋找,理應不會巧合地採購及貨單
L 到貨於不同地盤及不同的財政年度都會是相隔 7 天。就算如盤問下, L
多位瓷磚公司證人及協興證人不排除市面有水貨又或怕協興罰款,都
M M
不會是於單據上所顯示的採購和送貨效果、亦不會是單據顯示的情
N N
況。利成及協興證人證供指,利成從來沒有繳付協興罰款。再者,若
O D2 是用公司數購買,但 D2 用意又不向利成員工透露,只叫利成文員 O
PW8 於分錄傳票上寫上「公司支出」,有關的數款都不能清晰向利成
P P
公司交代。利成的董事又不只是 D2 一人;而每個財政年度所指稱購
Q Q
買瓷磚開支的金額亦不少(即三個財政年度分別是$30,072,200、
R $30,109,000 及$28,411,600),而付款的方式又是現金。辯方的說法不 R
S S
T 55
將軍澳地段第 95 號項目。 T
56
將軍澳唐賢街 29 號藍塘傲項目。
57
將軍澳靈實醫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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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A A
B B
合理。就算 D2 陳詞指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的送貨日期及付款方式均不
C 是檢控基礎(本席不認同),本案亦有充分的證供得出有關結論。 C
D D
193. 在三個財政年度的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每套式樣或格式均
E E
相同。利成證人和順發證人均表示從未見過有關文件,又表示與他們
F 分別於利成和順發工作時所使用的訂貨單樣式完全不同。利成證人沒 F
有聽過順發這間公司;順發證人指沒有利成這個客戶。協興和順發從
G G
沒有生意來往。滙達 PW51 指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證物 P94 提及的「新
H H
加利」瓷磚尺寸 151 x 150 mm 並不存在。名望 PW61 指利成向名望
I 購買瓷磚的採購訂單,與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的式樣不同。PW51 和 I
PW61 指瓷磚業內的交易是以支票支付貨款,大額的貨款是不會使用
J J
現金交收。合興隆 PW52 表示該些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上並沒有列明
K K
Golden Collection 型號的瓷磚。
L L
194. 辯方陳詞,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上註明的瓷磚供應商(順發)
M M
不是虛假的。辯方指有兩個可能性,第一,順發實際上是擔當中間人
N N
的角色為利成在國內搜購瓷磚,再將瓷磚轉售利成。或是第二,利成
O 以順發的公司名義先購買非「正貨」瓷磚,然後再向順發購回該些瓷 O
磚。這兩種交易安排,藉以隱瞞真實的瓷磚供應商,為免讓協興承辦
P P
商知道有關瓷磚以「水貨」或非「正貨」的方式購買,亦不讓利成及
Q Q
順發員工知情。
R R
195. 辯方陳詞,文件以順發為名藉以隱瞞,可確保坊間不知道
S S
利成使用非「正貨」的瓷磚;同時若承辦商查問瓷磚的來源或利成使
T T
用的瓷磚款式時,利成也能夠提供文件證明。然而,文件本身所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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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順發根本都不是售賣瓷磚公司,承辦商(協興)又或業界人士如趙曙
C 光 PW50 必清楚知道順發不是售賣瓷磚的,而證人亦有指文件內裏有 C
些瓷磚資料亦不對,利成提供該文件根本不能夠證明瓷磚來源,甚至
D D
更加可被要求作進一步澄清真實的供應商。本席不認為該文件利成交
E E
予協興可作為購買瓷磚的來源或利成使用的瓷磚款式的證明。
F F
196. 另辯方陳詞,利成以順發名義先購買非「正貨」瓷磚,然
G G
後再向順發購回該些瓷磚是有可能;利成及順發選擇不讓員工知情是
H H
無可厚非,這是保障利成商業聲譽的合理做法。本席認為,順發本身
I 不是瓷磚公司,於瓷磚業內無人認識而利成又要用這迂回的做法和一 I
間非瓷磚公司作瓷磚交易,並不見能保障利成商業聲譽。況且這迂迴
J J
的交易不只牽涉利成,順發亦需要就生意交易作出記錄,而順法亦有
K K
委託會計師報稅。順發的會計師 PW39 確認他從未曾在順發見過為會
L 計用途的文件,未見順發與利成有任何生意往來。正就是因為沒有這 L
M
樣的交易,利成及順發員工沒有認知。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指有 M
兩個交易安排可能性的說法。
N N
O 197. 就本案的證據,D2 就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的唯一目的,就 O
是向會計師解釋有關款項的用途,向會計師表述「公司支出」的單據;
P P
文件交予會計師以籌備核數報告,作稅務申報。因此,文件的記項看
Q Q
來顯示該利成曾向該順發支付上述採購訂單的款項是屬要項。
R R
198. 就以上考慮,本席完全排除辯方所指的說法。本席唯一不
S S
可抗拒的結論,是購買瓷磚是虛假的,而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是虛假地
T T
顯示利成曾向順發支付採購訂單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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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99. 控方指,就 D2 與 D3 的 WhatsApp 有對話,當中包括,要 C
求 D3 跟進麥志遠製備該些文件:「麥生,應該同舊年差唔多啦,佢
D D
至到三月份個生意額多過舊年少少啦,應該要多過舊年嘅」(證物
E E
P452,謄本 P453(電話證物 P229))。控方指,就 D2 與麥志遠的
F WhatsApp 有對話,當中包括,D2 指示麥志遠製備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F
包括:「阿麥志遠,你睇幾時可以 print 返嗰啲買料嗰啲單出嚟,等我
G G
去搵人去吸印呀吓,你幫吓手,唔該」」(證物 P358,謄本 P359(麥
H H
志遠電話證物 P230))。控方指,就 D2 與 D4 的 WhatsApp 有對話,
I 當中包括,D2 曾多次要求及催促 D4 的協助,即是帶備順發的公司印 I
章或將虛假的交易文件交 D4 蓋印,包括:「順全順全,二十九號嗰
J J
日同你一齊返深巷飲呀,你帶埋個印呀,記得呀,幫手帶埋個印我,
K K
我有,我有啲嘢要搵你吸印呀吓,唔該」(證物 P347,謄本 P348(D4
L 電話證物 P231))。 L
M M
200. 控方於書面陳詞中指,就本案控方因需考慮協助法庭管理
N 案件的考量,沒有把眾被告的所有 WhatsApp 訊息列為證據,而只是 N
將與案有關及在相關時段內 D2 及其他涉案人士 WhatsApp 訊息以錄
O O
影及截圖下來呈堂。本席認為,控方考量是合理,但缺陷在本案控方
P P
未能夠讓法庭了解控方就所指的相關時段是如何抽岀而呈堂,未能夠
Q 讓法庭了解控方如何定為相關時段。再者,本席在考慮控方陳詞內所 Q
R 指的有關 WhatsApp 對話時(包括以上舉例),必須要確定有關內容 R
就是控方所指的唯一結論,例如上述對話的例子所說的「有啲嘢要搵
S S
你吸」是否能確認就是控方所指的主題意思。本席未能肯定。因此,
T T
本席不會倚賴 WhatsApp 的內容作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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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1. 就串謀,控方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 C
議或各人之間直接溝通,一個串謀者可在任何時間加入一個已存在的
D D
串謀。
E E
F
202. 就本案的證供, D2 和 D3 會不時在一些利成支票存根上 F
寫上「公司支出」,並指示 PW8 和及後的 PW9 根據支票存根上所寫
G G
的內容製備分錄傳票,以供林展超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但當中並
H H
無提供任何證明文件支持有關支出的用途。於該 3 個財政年度,會計
I 師要求利成(D2 及 D3)就利成以「公司支出」記帳的付款憑單作出解 I
釋。為了提供證明文件支持利成以「公司支出」記帳的銀行戶口支出
J J
款項。D2 向會計師表示該些支出是「買料」用途,並提供為會計用途
K K
的文件。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的原檔案於麥志遠手提電腦發現,是由他
L 製備。他是因着 D3 是利成董事又是他父親的關係而行事。 L
M M
203. 辯方指,D2 製備的文件是順發的公司真實的公司印章,
N D2 若有意圖製備虛假的交易文件,D2 無需要這樣做。D2 一直就着 N
為會計用途的文件都是用真正順發的公司蓋印,用順發真正的公司地
O O
址、真正的公司名稱、及真正的公司電話和傳真。而不爭議的是順發
P P
只有一名東主 D4。D4 不只擁有一間順發公司,他兩間公司亦有作稅
Q 務申報多年。本席已裁定有關文件上的交易是虛假。D2 能夠使用順 Q
發公司真正的蓋印,明顯 D2 與順發公司有一定的關係。D2 能夠無
R R
懼,虛假地於文件表述是向順發採購並繳付款項,使用順發公司真實
S S
的公司印章,亦有能力地在眾多的單據虛假地表述利成是向順發採購
T 瓷磚,而又明知順發根本沒有賣瓷磚給利成。本席唯一不可抗拒的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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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論是 D2 是明知道順發 D4 是不會揭穿該文件是虛假的。這充分反映
C 出 D2 及 D4 必定有一協議。 C
D D
204. D2 身為利成的董事,而 D4 身為順發的東主,D2 和 D4
E E
必然知道為會計用途的文件顯示的內容是虛假,而文件唯一目的是交
F 予會計師以籌備核數報告,作稅務申報。文件有順發公司真實的公司 F
印章,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D4 授權的。D2 和 D4 協議就為會計用
G G
途的文件顯示利成與順發之間以現金交收購買瓷磚的交易,而該交易
H H
是虛假,其目的是誇大利成的營運成本,以該些虛假交易文件去支持
I D2 記帳為「公司用」的開支,是贊同記項看來是顯示利成曾向順發 I
支付採購訂單的款項,串謀揑改,意圖使會計師在有關年度的利成財
J J
務報告上作出利潤扣減,為了減少向稅務局繳交的稅項之協議得以落
K K
實。
L L
205. 在相關財政年度少繳的稅款,亦即稅務局少收的稅款,
M M
$14,617,812 的金錢損失,就是控罪指 D2 意圖的「獲益」或導致稅務
N N
局遭受的「損失」。
O O
206. D2 使用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虛假地顯示利成曾向該順發支
P P
付採購訂單的款項,而他知道利成沒有向順發購買瓷磚,客觀而言,
Q Q
D2 的行為必然是不誠實。主觀而言,D2 必定知悉他的行為必然是不
R 誠實。D2 的行為根據 R v Ghosh58的驗證標準,必然是不誠實。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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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982] QB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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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7. 就以上考慮,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2
C 所面對的控罪三,本席裁定 D2 面對的控罪三罪名成立。 C
D D
D3
E E
208. 謝資深大律師陳詞,本案 D3 主要爭議是有關的協議是否
F F
存在,若有,D3 是否參與其中;及 D3 有否不誠實。辯方指,本案整
G G
體指控 D3 的證供是薄弱的,D2 及 D3 在利成是各自獨立運作,各自
H 承接自己的生意,各自負責自己的開銷,有關協興工程項目與 D3 沒 H
I
有關連。控方不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案的標準證明指控 D3 的控罪。 I
J J
209. 就本案針對 D3 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
K K
(i) 2014 年 10 月至 2021 年 10 月,D2 和 D3 是利成的
L L
股東和董事。利成證人指 D2 及 D3 兩位老闆各自接
M M
生意及各自負責生意的支出。D2 及 D3 分開使用不
N 同的支票簿,就負責的項目發出支票。有關本案協 N
興工程項目是 D2 負責。因此,本案作為會計用途
O O
的文件內所聲稱的協興工程項目,證供沒有見 D3
P P
也有參與負責項目。
Q Q
(ii) 於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事項上,沒有證據指 D3 清
R R
楚知悉有關內容。
S S
T (iii) 利成證人確認 D3 不懂英文、電腦、財務或會計, T
亦沒有給利成文員任何財務上的指示。當會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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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A A
B B
PW36 向利成就「公司支出」的憑證作了解時,利成
C 證人 PW8 亦只向 D2 了解,因此在本案利成的財務 C
上不見 D3 有參與。
D D
E E
(iv) 本席已裁定在證供中不能肯定 D3 有否曾向執業會
F 計師林展超 PW37 解釋「公司支出」的用途,未能 F
確立 D3 有參與會計師每年安排的會議,亦沒有證
G G
據指 D3 曾向會計師遞交任何文件。
H H
I (v) 廉署人員檢取麥志遠的手提電話及電腦時,發現電 I
腦內有利成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及製備檔案。麥志
J J
遠是 WeLab Bank 的員工,但使用屬該公司的電腦
K K
製備利成的文件,明顯是因着他父親 D3 是利成董
L 事的關係,協助利成製備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L
M M
(vi) 證供未見順發與 D3 有任何連繫。
N N
O (vii) D3 與 D4 沒有 WhatsApp 對話。 O
P P
210. 控方指,就 D2 與 D3 的 WhatsApp 有對話,當中包括,
Q D2 在財政年度進行核數前,會指示 D3 或麥志遠製備作為會計用途的 Q
R
文件事項,D3 亦有正面的回覆包括:「我同佢嗰日做咗嗰個數,俾咗 R
個數好似做咗三千二喎,如果唔得咪叫佢加囉」(證物 P454,謄本
S S
P455(D3 電話 2 證物 P229))
。控方亦指,就 D3 與麥志遠的 WhatsApp
T 有對話,當中包括,D3 對麥志遠多次催促製備虛假帳目的事宜包括: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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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A A
B B
「大頭仔,果份數搞好未呀 3 千萬就 OK 啦」(證物 P463,謄本 P464
C (D3 電話 2 證物 P229))。另 WhatsApp 截圖中可以見 D3 向麥志遠 C
發出有關順發的資料、不同地盤及瓷磚的尺寸的文件圖片,廉署人員
D D
亦從利成辦公室檢取相對的文件。辯方指,D3 只是傳話不是參與其
E E
中。
F F
211. 控方書面陳詞,控方因需考慮協助法庭管理案件的考量,
G G
沒有把眾被告的所有 WhatsApp 訊息列為證據,而只是將與案有關及
H H
在相關時段內 D2 及其他涉案人士 WhatsApp 訊息以錄影及截圖下來
I 呈堂。本席認為,控方考量是合理,但缺陷在本案控方未能夠讓法庭 I
了解控方就所指的相關時段是如何抽岀而呈堂,未能夠讓法庭了解控
J J
方如何定為相關時段。再者,本席在考慮控方陳詞所指的 WhatsApp
K K
對話(包括以上例子)時,必須要確定有關內容就是控方所指的唯一
L 結論,例如上述對話的例子所說的「俾咗個數好似做咗三千二喎,如 L
M
果唔得咪叫佢加囉」等是否能確認就是控方所指有關討論的主題。本 M
席未能肯定。本席接納辯方指,控方選擇性地抽取部份訊息陳詞。因
N N
此,本席不會倚賴 WhatsApp 的內容作考慮。
O O
212. D3 是利成的股東和董事之一,但就着利成生意營運模式,
P P
兩位董事各自負責各自的工程及支出。兩位董事亦分開開立支票簿,
Q Q
就各自負責的工程發票。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內所聲稱的項目主要涉
R 及協興工程,證供見工程項目都不是由 D3 負責。會計師向利成就「公 R
S
司支出」的憑藉要求作出了解時,利成證人 PW8 亦只向 D2 了解,明 S
顯反映該些「公司支出」都不是由 D3 負責。雖然 D3 身為董事有簽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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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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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於三個年度的利成核數報告作稅務申報;然而本案所關注的是作為
C 會計用途的文件內容,證供未見 D3 參與。 C
D D
213. D3 不懂英文或電腦。麥志遠是 D3 的兒子,麥志遠協助製
E E
備利成電腦文件亦屬正常。然而關鍵的是,麥志遠備製作為會計用途
F 的文件時,D3 是否知悉文件內所顯示的瓷磚支出,是虛假地顯示利 F
成曾向順發支付採購訂單。案中沒有證據指 D3 知悉了解順發公司的
G G
情況。本席認為證供不能證明 D3 不誠實。
H H
I 214. 就以上的考慮,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I
D3 所面對的控罪三,本席裁定 D3 面對的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J J
K D4 K
L L
215. 陳大律師陳詞,本案控方的證據只能支持 D4 知道若干文
M M
件所顯示的交易不存在,但為著和 D2 的關係,同意在某些向他展示
N 了的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蓋印,但絕不能支持 (i) D4 與 D2 的共識與 N
任何揑改文件的事情有關;(ii) D4 與 D3 或麥志遠有任何協議;(iii)
O O
D4 對任何捏造事情的知悉,更不能說有此意圖;及 D4 有任何使他人
P P
得益或損失的意圖。
Q Q
216. 辯方指,法庭需重新考慮 D4 的聽力問題,從而對錄影會
R R
面內容的可靠性及給予的比重作出評估。辯方認為 D4 在錄影會面中
S S
的陳述含糊或是不確定或不記得,法庭即使裁定不需剔除整份錄影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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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其證據價值也極為有限,法庭不應給予錄影會面內容任何比重,
C 或只給予很少的比重。 C
D D
217. D4 聽力不良好。本席亦考慮了辯方陳詞中列舉所指的含
E E
糊回答例子。整個錄影會面進行了兩個半小時。錄影會面過程中,從
F 廉署人員發問及由 D4 所答的回應及內容所見,D4 的答案及即時回應 F
的內容,完全可表現出 D4 是清楚了解有關問題亦就問題回答的內容
G G
對位。另外整個會面錄影中不少的部份是廉署人員向 D4 展示兩個財
H H
政年度即 2017/2018 年及 2018/2019 年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給 D4 直接
I 看(證物 P50 至 P97)。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對答,無論於問題及 D4 I
答案的回應,對展示文件的篇幅及範疇 D4 都是清晰。錄影會面中 D4
J J
的陳述對答,無論於問題及 D4 答案,毫不含糊。本席不接納辯方所
K K
指,錄影會面證據價值有限。
L L
218. 控方指 D4 的會面記錄,是混合記錄。D4 最初聲稱是給順
M M
發的印章予 D2 在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即場蓋印,之後又改稱是他親自
N N
在該些文件上蓋印,但總共只涉及三至四張文件,並只是於 2017 發
O 生,於 2018-20 年度並沒有蓋印59,印章甚是 D2 做出來的60。然而, O
2017/2018 年度及 2018/2019 年度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內都顯示有順發
P P
的公司印章,D4 亦承認印章是順發的。若然其他文件不是 D4 蓋印又
Q Q
或是由 D2 自己做順發的印章蓋印出來,D4 又並不知悉的話,於這麽
R 多項的文件向 D4 展示時,亦不見 D4 驚訝,反而一直的回應都是重 R
S
重複複表示扱過三至四張文件。D4 表示他沒有將順發公司的印章交 S
T T
59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266-1267。
60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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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 D261。因此,如果他只有扱過三至四張文件,在所有展示兩個財政
C 年度的文件,倘若 D4 對文件毫無認知並沒有蓋印,但文件內容都顯 C
示順發的生意交易亦有順發公司的印章,而金額也不少;然而,D4 卻
D D
不合情理地不覺得奇怪。法庭認為 D4 是清楚知道有關為會計用途的
E E
文件有順發公司的蓋印,並且所顯示的內容,D4 是知情的。D4 於會
F 面記錄的招認法庭給予絕對的比重,就開脫的部份本席不接納,不會 F
給予任何比重。
G G
H H
219. 控方指,就 D2 與 D4 的 WhatsApp 內容,顯示 D2 曾多次
I 要求及催促 D4 的協助,D4 亦有作出正面的回應,包括:「啱啱送緊 I
貨呀,依家送緊貨,呀,得啦,我吸咗我再通知你啦,喀」
(證物 P351,
J J
謄本 P352(D4 電話證物 P231))。控方於書面陳詞中指,就本案而
K K
言,控方因需考慮協助法庭管理案件的考量,沒有把眾被告的所有
L WhatsApp 訊息列為證據,而只是將與案有關及在相關時段內 D2 及 L
M
其他涉案人士 WhatsApp 訊息以錄影及截圖下來呈堂。本席認為,控 M
方考量是合理,但缺陷在本案控方未能夠讓法庭了解控方就所指的相
N N
關時段是如何抽岀而呈堂,未能夠讓法庭了解控方如何定為相關時
O 段。再者,本席在考慮控方陳詞內所指的有關 WhatsApp 對話時(包 O
P 括以上舉例),必須要確定有關內容就是控方所指的唯一結論,例如 P
上述對話的例子所說的「我吸咗我再通知你啦」是否能確認就是控方
Q Q
所指有關討論的主題。本席未能肯定。因此,本席不會倚賴 WhatsApp
R R
的內容作考慮。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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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808-1810、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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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D4 自己有兩間公司(順發及順發國際),順發專門做橡
C 筋及製衣配料的生意。D4 亦於 10 多 20 年前委託會計師幫順發的業 C
務報稅,其後順發國際亦然。而有關報稅的金額雖非龐大,但亦不是
D D
小數目。
E E
F 221. D4 與 D2 認識了幾十年,於近 8 至 10 年亦互相頻密來往, F
約見面到圍村打麻雀。D4 知道 D2 與 D3 同是利成的老闆,從事建築
G G
行業多年。順發與 D2、D3 及利成都沒有生意來往。D4 清楚知道 D2
H H
的背景,D2 的生意涉及地盤工程,亦知道利成於將軍澳及大埔有地
I 盤工程62。 I
J J
222. D4 清楚知道為會計用途的文件顯示的內容沒有發生 及 63
K K
虛假,但因 D4 與 D2 是情同兄弟而同意蓋印64。D2 告訴 D4 文件 D2
L 是用作報稅,他亦清楚知道意思是將公司的生意開銷交予會計師做審 L
核,後交給稅務局65。D4 營商多年。D4 必然知道目的是使 D2 的會計
M M
師在有關年度的財務報告上作出利潤扣減,以減少稅款。
N N
O 223. 於錄影會面記錄中,廉署人員向 D4 展示 2017/2018 年度 O
及 2018/2019 年度為會計用途的文件。於完成展示 2018/2019 年度文
P P
件後,因為錄影會面已差不多達三個小時,所以廉署人員表示結束錄
Q Q
影會面記錄,需要更換光碟才能繼續,亦接著打算展示 2019/2020 年
R R
S S
62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930、94。
T 63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90-793、1589「一單都無做過。」 T
64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49、793、1099、1117-1119、1125。
65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784-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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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給 D466。雖然 2019/2020 年度的會計用途的文件
C 證供中未有展示給 D4,但這年度的文件亦與較前兩個年度的文件, C
無論形式及內容均是相同及同一交易方向,都是顯示利成與順發的瓷
D D
磚交易,亦有順發的蓋印。D4 亦表示他沒有交予順發公司的蓋印予
E E
D267。2019/2020 年度的會計用途的文件有順發的蓋印,唯一不可抗
F 拒的結論就是 D4 如較早兩個年度處理文件的情況一樣,亦知悉內容。 F
D2 亦同樣把這年度的文件與較早兩個年度的行為一樣,有交予會計
G G
師核數,作出稅務申報。本席已裁定有關文件顯示的利成與順發的瓷
H H
磚交易是虛假。D4 亦於錄影會面記錄清楚確認利成與順發沒有生意
I 來往,D4 是知道有關文件顯示的內容亦是虛假。 I
J J
224. 就串謀,控方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
K 議或各人之間直接溝通,一個串謀者可在任何時間加入一個已存在的 K
L
串謀。 L
M 225. 就本案的證供, D2 和 D3 會不時在一些利成支票存根上 M
N
寫上「公司支出」,並指示 PW8 和及後的 PW9 根據支票存根上所寫 N
的內容製備分錄傳票,以供林展超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但當中並
O O
無提供任何證明文件支持有關支出的用途。於該 3 個財政年度,會計
P 師要求利成(D2 及 D3)就利成以「公司支出」記帳的付款憑單作出解 P
Q 釋。為了提供證明文件支持利成以「公司支出」記帳的銀行戶口支出 Q
款項。D2 向會計師表示該些支出是「買料」用途,並提供為會計用途
R R
的文件。為會計用途的文件顯示的內容是虛假的。為會計用途的文件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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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2761-2765。
67
D4 會面警誡記錄,記項 1808-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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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檔案於麥志遠手提電腦發現,是由他製備。他是因着 D3 是利成
C 董事又是他父親的關係而行事。 C
D D
226. D4 身為順發的東主,而 D2 身為利成的董事,D4 及 D2
E E
必然知道為會計用途的文件顯示的內容是虛假,亦知道就為會計用途
F 的文件的唯一目的,是 D2 交予會計師以籌備核數報告,作稅務申報。 F
D4 及 D2 必然知道為會計用途的文件顯示聲稱利成與順發之間以現
G G
金交收購買瓷磚的交易是虛假,其目的是誇大利成的營運成本,以該
H H
些虛假交易文件去支持 D2 記帳為「公司用」的開支,是贊同記項看
I 來是顯示利成曾向順發支付採購訂單的款項,串謀揑改,意圖使會計 I
師在有關年度的財務報告上作出利潤扣減,為了減少向稅務局繳交的
J J
稅項之協議得以落實。
K K
L 227. 在相關財政年度少繳的稅款,亦即稅務局少收的稅款,是 L
$14,617,812。控方陳詞,D4 是為了幫助同鄉才同意 D2 的要求。控方
M M
案情是 D4 在控罪三沒有個人的金錢得益。但 D4 是必然知道 D2 在該
N N
非法協議中會有金錢得益,同時亦會導致政府因 D2 報稅時所聲稱的
O 虛假開支而導致金錢損失。本席接納 D4 是為使另一人即 D2 獲益, O
或使稅務局少收的稅款$14,617,812 遭受損失68,這亦是 D4 的意圖。
P P
Q Q
228. D4 的行為使為會計用途的文件虛假地顯示利成曾向該順
R 發支付採購訂單的款項,而他知道利成沒有向順發購買瓷磚,客觀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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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8 條及第 1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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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D4 的行為必然是不誠實。主觀而言,D4 必定知悉他的行為必然
C 是不誠實。D4 的行為根據 R v Ghosh69的驗證標準,必然是不誠實。 C
D D
229. 就以上的考慮,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E E
D4 所面對的控罪三,本席裁定 D4 面對的控罪三罪名成立。
F F
總結
G G
H 230. 控罪二, H
I I
D2 罪名不成立。
J J
K 231. 控罪三, K
L L
D2 罪名成立、
M M
N
D3 罪名不成立、 N
O O
D4 罪名成立。
P P
( 梁嘉琪 )
Q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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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1982] QB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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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C C
D2 特別事項判決理由
D D
E 1. 辯方反對控方呈遞以下為證據: E
F F
(i) D2 向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董兆祺(PW28)作出
G G
的口頭回應(「該口頭回應」)及
H H
(ii) PW28 在記事冊上的補錄(「該補錄警誡」)
I I
J J
2. D2 的反對理由是 D2 沒有作出該口頭回應或該補錄警誡
K 所指的內容。D2 從沒有確認曾作出該口頭回應或該補錄警誡的任何 K
部份,該補錄警誡亦沒有 D2 的簽署。
L L
M
控方案情 M
N N
3. PW28 於 2009 年 4 月加入廉政公署。
O O
P 4. 2021 年 7 月 27 日,PW28 與助理調查主任朱俊軒(PW29) P
在香港石塘咀皇后大道西 572 號地下侯命拘捕 D2。約 1559 時,D2 把
Q Q
車輛 US9077 停泊在附近位置。PW28 與 PW29 按指示上前向 D2 出示
R R
委任證,並要求 D2 出示身分證以核實身分。PW28 向 D2 作出拘捕,
S 原因是懷疑 D2 串謀麥鴻藻或者其他人提供利益予協興高級經理 D1, S
T
作為 D1 在處理協興有關外判工程合約時就給予利成優待的報酬,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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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第 9(2)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條。D2 表示明
C 白。PW28 隨即警誡 D2。D2 亦表示明白。 C
D D
5. 其後,PW28 要求 D2 離開駕駛座並站於馬路邊。PW28 向
E E
D2 搜身,在 D2 右褲袋搜到港幣 48,430 元。PW28 隨後向 D2 出示搜
F 查令(證物 P433),搜查 D2 的車輛。於 PW28 搜查車輛期間,在司 F
機位置右邊車門發現一張中國銀行的提款單(證物 P41)。PW28 問
G G
D2:「頭先我見到你比咗袋嘢 D1,入面係咩嚟嘅?」「我見到你撳
H H
咗 50 萬,嗰 50 萬去咗邊?」D2 回答「出咗糧比工人」。PW28 和
I PW29 搜出 26 項物品,後由 PW29 保管。 I
J J
6. 其後,PW28 及 PW29 便與 D2 一同乘坐廉署車輛到北角
K K
總部。到達廉署總部後,PW28 將一張「致被扣押人士通知書」予 D2
L 並向 D2 解釋其權利。D2 要求打電話給他的兒子姚仁傑,目的為要求 L
兒子將 US9077 駛離皇后大道西。約 1710 時,PW28 便打電話向首席
M M
調查主任請示,主任回覆基於有機會對調查造成不合理的延誤而拒絕
N N
D2 的要求,PW28 將拒絕的原因告知 D2,亦解釋有關決定會不時覆
O 核。D2 表示明白。 O
P P
7. 1710 至 1752 時,PW28 將與 D2 的對話憑記憶補錄於 PW28
Q Q
的記事冊上,當中包括有 8 條問答。補錄完畢,PW28 給 D2 閱讀和
R 確認記事冊的內容。D2 拒絕簽署記事冊,並表示「等埋律師先」。 R
PW29 在記事冊上簽署為見證人。
S S
T 8. PW29 作供陳述與 PW28 拘捕 D2 的過程。PW29 見 PW28 T
向 D2 作出拘捕及警誡後,D2 表示明白。PW29 確認 PW28 有份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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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車。PW28 於司機座及右車門進行搜查期間,PW29 站在 D2 的旁
C 邊,PW29 並沒有詳細聽到 PW28 與 D2 的對話內容。 C
D D
9. PW29 作為檢取人員,確認檢取證物表是由他負責填寫簽
E E
署。PW29 解釋,檢取證物人員不一定與簽署檢取證物表人員為同一
F 人,因此在 D2 車上所檢取的 26 項物品雖然有部份由 PW28 搜出,但 F
PW29 亦將自己填寫為檢取人員。搜車期間,當 PW28 及 PW29 二人
G G
其中一人進行搜車,另一人則會負責看守 D2,二人不會同一時間專
H H
注進行搜車。
I I
10. 回到廉署總部扣留中心後,PW29 向 D2 發出一張「致被
J J
扣押人士通知書」及解釋其權利,隔了不久,D2 要求打電話給兒子
K K
安排及處理當時仍泊在街上的車輛,該要求在 PW28 向上司作出請示
L 後被拒絕。於 1802 時,D2 要求找律師。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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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盤問下,辯方指出,當時 D2 於車內正在以免提方式使用
N N
手提電話對話。PW28 於出示委任證時,要求 D2 下車並搶走他的手
O 提電話,D2 並沒有表示過明白。PW28 不同意。 O
P P
12. PW28 被質疑為何沒有與 D2 確認於同日早上有否從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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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 50 萬,而直接將銀行提款單(證物 P41)與 D2 給予 D1 的現金
R 掛勾。PW28 同意當時他並沒有先確認 D2 同日早上於中銀提款。PW28 R
解釋由於知道 D2 於當日早上在中銀提取了 50 萬現金,所以當 PW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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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車上見到證物 P41 時,便即時聯想到這兩筆數是同一筆數,所以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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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第一反應問 D2「嗰 50 萬去咗邊?」。PW28 否認證物 P41 不是他
C 檢取的。PW29 亦不同意所有於車內的證物都是由他檢取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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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段陳詞
E E
F
13. 控方於特別事項結案後,辯方就該補錄警誡作出中段陳 F
詞。辯方指該補錄警誡只屬 aide memoire,以協助 PW28 記憶當時聲
G G
稱 D2 的說話,而 D2 沒有簽署採納,該補錄警誡是不容許呈堂作為
H H
證據:Archbold70、R v Fenlon71及 R v Dillon72。
I I
14. 控方經考慮後,決定撤回該補錄警誡,不作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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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5. 辯方就該口頭回應沒有中段陳詞。 K
L L
16. 法庭裁定該口頭回應表面證供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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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辯方案情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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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D2 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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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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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2024 第 1193 頁。
71
(1980) 71 Cr App R 307
72
(1987) Cr App R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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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陳詞
C C
18. 控方指該口頭回應屬混合性質。控方陳詞,辯方從沒有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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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發直至 D2 被帶回廉署之前或任何時段,廉署人員有對他作出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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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不當的對待,法庭不需要就 D2 的口頭回應自願性作出裁決。而有
F 關口頭回應是否存在及內容是否真確的裁決,法庭應在控辯雙方已就 F
控罪提出全部證據及作出結案陳述後才作出。即使法庭認為需在現階
G G
段就 D2 的口頭回應的自願性作出裁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
H H
準下證實該口頭回應是 D2 自願作出的。
I I
辯方陳詞
J J
K 19. 辯方不挑戰該口頭回應的自願性,但指出該口頭回應作為 K
L 本案證據會對 D2 造成不公,法庭應行使剩餘酌情權摒棄該口頭回應。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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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辯方陳詞,PW28 與 D2 的對答是在他搜到辯方證物 P41
N 提款單後發生,但 PW28 沒有再次施行警誡,告知 D2 可以不回答問 N
O 題,或沒有告知 D2 有權找律師。控方沒有充份證據證明 PW28 及 D2 O
談及的 50 萬為同一筆款項。PW28 聲稱與 D2 的對話欠缺證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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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控方沒有解釋該口頭回應如何有助證明其案情。若接納該口頭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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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呈堂證據,會對 D2 的損害性影響高於其證據價值。
R R
21. 根據 Thongjai & Anor v The Queen [1997] HKLRD 678,
S S
684E-F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r (2000) 3
T HKCFAR 168, 178J-179J 所訂的法律原則,即使 D2 否認曾作出該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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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回應,法庭仍須考慮假設 D2 曾作出該口頭回應,有關說話是否在
C 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以及接納該口頭回應會否對被告造成不公。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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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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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2. 控方已撤回該補錄警誡,本席只就該口頭回應作出決定。 F
G G
23. 本席考慮了辯方就證人,尤對 PW28 證供的挑戰。當時廉
H 署是在進行一連串拘捕行動,而拘捕行動的部署並不是當時單獨拘捕 H
I
D2 一人,所以行動是分頭行事。PW28 於行動中已經早有帶備法庭搜 I
查令搜查 D2 的車輛,可見有關行動是有充分準備及對 D2 有一定的
J J
背景資料了解,如 D2 所屬車輛車牌申請搜查令。這並非一般截停搜
K 查後始有懷疑,才對疑人作出警誡的情況。所以,本案 PW28 進行拘 K
L 捕後,便立即作出警誡。本席信納 PW28 證供,PW28 進行拘捕後亦 L
作出警誡,而 D2 亦表示明白,非辯方所指 D2 並沒有作出任何表示。
M M
N 24. 辯方陳詞,PW28 和 PW29 的證供矛盾,當中包括 PW29 N
O 身為檢取人員又於檢取證物表簽署檢取車內證物。然而,PW28 指, O
證物 P41 是他檢取。辯方指,車內證物是由 PW29 一人檢取。於行動
P P
時,二人雖有共識分工調查,檢取證物由 PW29 負責而查問由 PW28
Q Q
處理;然而當進行調查時,會因應實際情況而作出調節。雖然 PW29
R 是檢取人員,但當時亦不會限制 PW28 不能進行檢取的工作,如檢取 R
證物 P41。當時 PW28 示意 D2 於駕駛座下車向他進行搜身,後亦於
S S
附近位置,即駕駛座位的門搜出證物 P41。本席認為過程理順,毫不
T T
存疑。本席認為辯方於陳詞中對兩人證供的挑戰,不具說服力。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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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5. 就該口頭回應,本席有以下考慮。 C
D D
26. 於 PW28 搜查車輛期間,在司機位置右邊車門搜出一張中
E 國銀行銀的提款單(證物 P41)。PW28 問 D2:「頭先我見到你比咗 E
F 袋嘢 D1,入面係咩嚟嘅?」
「我見到你撳咗 50 萬,嗰 50 萬去咗邊?」 F
D2 回答「出咗糧比工人」。就頭一個問題,控方的證供指,D1 收到
G G
的袋內實是載有 100 萬元的現金。PW28 沒有就袋的內容確認。而
H H
PW28 接着的問題,又問及 D2 提取的 50 萬去向。PW28 的有關問題
I 於表面上沒有連接性,兩問題所涉的金額亦不相符。 I
J J
27. PW28 解釋,就接着有關 50 萬的問題,他是指於早上 D2
K 於銀行提取的那 50 萬。他確認並沒有向 D2 先作澄清。而 PW28 搜出 K
L 銀行提款單(證物 P41)後,亦並沒有向 D2 確認該提款單(證物 P41) L
與他問題所指的 50 萬是相關的。控方的證供亦見,D2 不只提取過 50
M M
萬一次。盤問下,PW28 被質疑問題是否會不清楚時,PW28 同意更
N N
好的做法是,先作出確認所指的 50 萬是 PW28 於當天早上見 D2 於銀
O 行提出的金額。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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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8. 於 HKSAR v Zhou LiMei(周禮梅)(2017) 20 HKCFAR 7173,
C 案例指若有關陳述存在不確定性或及含糊時,法庭要考慮其可接納性 C
及行使酌情權豁除,免有關陳述作為證據會對被告有不利的影響。於
D D
本案,PW28 沒有確認證物 P41 與問題是相連,證人自己亦同意問題
E E
可以處理得更好,應先向 D2 釐清所指的 50 萬。因此,證供所見,
F PW28 身為發問者就當時情況,會認為問題沒有釐清而未必清晰;這 F
可會就 D2 的回應的確定性有所影響。該口頭回應作為本案證據會對
G G
D2 造成不公。
H H
I 29. 再者,本案於 PW28 庭上作證時,就 PW28 與 D2 的對答 I
內容,控方是以倒敘的主問方式引述。控方先給予 PW28 的記事冊給
J J
證人看。記事冊內有共八條問答,PW28 指記事冊內容是當時的記錄
K K
後,控方便向證人表示:「你寫低咗啦,呢度我唔叫你重複(所寫的
L 記事冊內容)。」控方然後呈遞記事冊為暫準證物。PW28 又曾確認 L
M
有關 50 萬的對話是涉及那八條問答。然而,控方於中段陳詞後決定 M
就該補錄警誡撤回,不倚賴記事冊內容。換然之,有關部份於證供中
N N
便造成真空。而 PW28 又曾確認有關 50 萬的對話是涉於那八條題目
O 內,最後 D2 亦沒簽名確認。雖然控方舉證時預計不到後來撤回的決 O
P 定,但本席因而無法能整體考慮該口頭回應。 P
Q Q
73
HKSAR v Zhou LiMei (周禮梅) (2017) 20 HKCFAR 71:
R R
“[49] As indicated above, our view is that the appellant’s response is incapable of constituting an
admission of the fact of knowledge sought to be proved by the prosecution. Even if one were to take
a different view and treat her statement as possibly being capable of being understood as such an
S S
admission, it would, given its context – especially in the version with the final particle ‘啩’ attached
– be so equivocal and qualified that its probative value would be extremely limited and would plainly
be outweighed by the risk of unfair prejudice which would flow from leaving it to the jury as a
T T
possible admission on her part.
[50] The trial judge not having considered exercising his residual discretion, we consider that, in so
far as necessary, this Court should itself exercise such discretion and exclude that stat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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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0. 就以上考慮,本席裁定接納該口頭回應作為本案證據對 C
D2 不公,豁除該口頭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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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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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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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C C
D3 特別事項判決理由
D D
E 1. 廉署人員於 2021 年 7 月 27 至 28 日(「第一次拘捕」) E
F 及 2021 年 11 月 10 日(「第二次拘捕」),分別檢取了 D3 共兩部手 F
提電話(「電話 1」及「電話 2」)。
G G
H 2. D3 特別事項的反對呈堂議題為: H
I I
(i) 於第一次拘捕時:
J J
K (a) D3 提供電話 1 的開機密碼及電話內容; K
L L
(b) D3 錄影會面紀錄。
M M
N
(ii) 於第二次拘捕時: N
O O
(a) D3 提供電話 2 的開機密碼及電話內容;
P P
(b) 廉署高級調查主任鍾國泰(PW41)的記事冊。
Q Q
R R
3. 辯方的反對理由主要是 D3 受到誤導、誘使、威嚇、脅迫、
S 及/或不公平對待。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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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就電話 1 及 2 內容的表面真確性考慮,理由載於《附件
C 七》。 C
D D
控方案情
E E
F 2021 年 7 月 27 至 28 日(「第一次拘捕」) F
G G
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吳卓謙(PW26)及助理調查主任謝婉雯(PW27)
H H
(PW26)
I I
J J
5. 2021 年 7 月 27 日 1946 時,PW26 及 PW27 到達 D3 位於
K 沙田第一城四座的住址(麥宅)。PW27 按門鐘,D3 的太太(麥太) K
應門,PW26 及 PW27 向麥太出示委任證表示找 D3,D3 接著應門。
L L
進入麥宅後,PW26 及 PW27 向 D3 出示委任證並核對 D3 的身分證確
M M
認身份。PW26 對 D3 作出拘捕,指他串謀姚先生(D2)及其他人提
N 供利益予吳和能(D1),以得到協興工程的合約為報酬,違反防止賄 N
賂條例第 9(2)及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 條。D3 表示明白。PW26 後向 D3
O O
作出警誡,D3 亦表示明白。
P P
Q 6. 接著 PW26 向 D3 出示中英文版的搜查令(證物 P395), Q
解釋內容後給 D3 閱讀。D3 表示明白。PW26 進行搜查,在廳內的枱
R R
上見到電話 1(證物 P228),PW26 拿起便問 D3 是否願意提供開機
S S
密碼,D3 回答「7896」,PW26 輸入「7896」並成功將電話 1 解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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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PW26 稍看過電話 1 內的應用程式及相片簿,深信電話 1 是屬於 D3
C 的。 C
D D
7. 搜查後,PW27 在麥宅填寫一份證物檢取表(MFI-35),
E E
PW27 將開機密碼「7896」記錄在該表上,由 D3 簽名確認,後於回
F 廉署時,把影印本給予 D3。 F
G G
8. 於 2021 年 7 月 28 日 0010 時,PW26 及 PW27 與 D3 乘坐
H H
廉署車輛到達廉署總部。於廉署扣留中心,PW26 向 D3 解釋「致被
I 扣押人士通告」(證物 P518)的內容並給予 D3 自行閱讀,D3 簽署 I
確認。由於在麥宅,D3 曾表示他是一名需要服用藥物的人士,PW26
J J
亦見到一些藥物,向 D3 解釋如需要服用藥物,廉署人員必先帶他看
K K
醫生由醫生確認食用藥物合適性。0101 時,在進行錄影會面前,PW26
L 確認 D3 身體狀況適合進行錄影會面,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於 0106 L
至 0121 時,PW26 及 PW27 與 D3 進行錄影會面(證物 P216)。後於
M M
0900 時,PW27 應 D3 要求打電話給麥太及其兒子。約 1245 時兩位律
N N
師到廉署會見 D3。約 0400 時 D3 表示需要食藥,PW26 及 PW27 帶
O D3 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 O
P P
(PW27)
Q Q
R 9. PW27 供述第一次拘捕 D3 的過程。她見 PW26 向 D3 作 R
出拘捕,D3 表示明白。PW26 警誡 D3 後,D3 亦表示明白。PW26 向
S S
D3 出示中英文版搜查令(證物 P395)及予以解釋。PW26 將證物 P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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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 D3 閱讀,D3 表示明白。PW27 確認 P395 背頁是由她本人填上
C 及簽署的。 C
D D
10. PW26 見電話 1 在枱上,問 D3 是否願意提供密碼,D3 便
E E
道出「7896」。PW26 輸入密碼並快速檢視電話內容,後將電話 1 交
F 予 PW27。PW27 把電話 1 轉為飛行模式便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內,再 F
放進 PW27 的手提袋。直至 2021 年 7 月 27 日 2340 時 PW27 將防干
G G
擾證物袋封存。PW26 所搜出的物品,由 PW27 負責根據搜出物品的
H H
類別而非搜出次序記錄於證物檢取表(MFI-35)。
I I
11. 於 2021 年 7 月 28 日 0020 時於廉署,PW26 將「致被扣押
J J
人士通告」(證物 P518)的內容扼要地向 D3 講述,亦有讓 D3 閱讀,
K K
D3 表示明白及簽署,D3 沒有提出要求行使證物 P518 上的權利。在
L 與 D3 進行錄影會面前,D3 亦沒有提出要求要見律師。 L
M M
12. 盤問下,辯方指出:
N N
O (1) 於麥宅,PW26 從沒有向 D3 施行警誡、真正展示或 O
解釋搜查令內容。PW26 命令 D3 交出手機,D3 便
P P
照辦。麥太表現得很驚慌。PW26 帶 D3 到露台說:
Q Q
「其實呢我知你哋做建築嘅,喺嗰行呀,耷骨、桑
R 拿、食飯、應酬,好小事嘅啫,呢啲嘢」類似說話。 R
回到屋內,PW26 要 D3 說出電話 1 密碼。D3 沒有
S S
回答。PW26 向 D3 說:「你唔畀密碼,冇問題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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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哋大把高科技嘅人員可以去『鑿』得開你部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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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唔合作,你會仲麻煩」,「你知唔知我可以塔
C 你?」。D3 繼續沉默,過一陣子便說「7896」。在 C
被帶離麥宅前,PW26 不容許 D3 服用他的藥物,只
D D
准許藥物攜帶在身上。
E E
F (2) 於廉署,在 D3 交出個人物品後,D3 被要求簽名於 F
文件上,D3 並不了解內容。D3 然後被帶往羈留室
G G
休息。PW26 突然又把 D3 帶到一房間。這時,D3
H H
再度提出吃藥及見律師的要求。PW26 向 D3:「唔
I 使喇,對下嘢啫。咁夜搵律師搵到幾多點吖?有排 I
等。」「做完錄影,我哋對完啲嘢,咁就可以安排
J J
你睇醫生,睇醫生就可以食藥。」PW26 然後向 D3
K K
進行錄影會面。在同日下午,D3 感到身體不適及再
L 三要求吃藥的情況下,才終於有機會被帶往醫院看 L
M
醫生和批准他吃藥。 M
N N
PW26 及 PW27 全部否認。
O O
D3 錄影會面紀錄
P P
Q Q
13. 於 2021 年 7 月 28 日 0106 至 0121 時,PW26 及 PW27 與
R D3 於廉署 1122 室進行錄影會面(證物 P216,謄本 P3)。錄影會面 R
於庭上播放。辯方就謄本的準確性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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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1 月 10 日(「第二次拘捕」)
C C
高級調查主任楊志雄(PW40)及助理調查主任鍾國泰(PW41)
D D
E (PW40) E
F F
14. 於 2021 年 11 月 10 日 0810 時,PW40 與 PW41 到達麥宅
G G
後按門鐘,麥太應門。PW40 及 PW41 向麥太出示委任証。PW40 核
H 實 D3 的身分𢓭,PW40 及 PW41 向 D3 出示委任証,然後 PW40 指 H
I D3 涉及「串謀詐騙」74控罪向 D3 作出拘捕及施行警誡,D3 表示明 I
白。PW40 按 D3 要求先完成進食早餐,後 PW41 陪同 D3 換衫。0845
J J
時,PW40 向 D3 進行搜身,從 D3 的隨身物件裡搜出電話 2(證物
K K
P229),PW40 檢取並保管。
L L
15. 於 0858 時,PW40、PW41 及 D3 登上廉署車輛,PW40 及
M M
D3 坐後排,PW41 坐前排。行車時,PW40 提醒 D3 有緘默權並問 D3
N 電話 2 的開機密碼,D3 回答「密碼係 7896」。PW40 隨即指示廉署 N
O 司機停車並離開車輛等待。PW40 指示 PW41 將有關內容記錄在 PW41 O
的公事記錄冊內(證物 P6),PW41 記錄完後便逐字逐句讀給 D3 聽
P P
及後讓 D3 自行閱讀。PW41 向 D3 確認記錄是否準確及是否需要修
Q Q
改,D3 確認內容並簽署,PW40 及 PW41 亦簽署。PW40 便指示司機
R 駛回廉署。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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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PW40 向 D3 指懷疑他串謀姚樹穩(D2)、麥志遠以及順發貿易公司東主姚順全(D4),於林
T 展超會計師事務所向利成泥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會計、審計,以及財務申報服務時,向該會 T
計師事務所提交虛假會計文件不誠實意圖誘使該會計師事務所就利成 2017 至 2020 年三個會
計年度,為利成估算出比實際低的利潤,違反普通法串謀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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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6. PW40 於廉署,PW40 把電話 2 轉為飛行模式後關機,於 C
1728 時在 D3 面前封存於防干擾證物袋,後在 2021 年 11 月 15 日 1035
D D
時交給證物主管 。PW40 曾向 D3 錄取兩份錄影會面,均有律師在場。
75
E E
F (PW41) F
G G
17. PW41 供述第二次拘捕 D3 的過程。PW41 與 PW40 到達
H 麥宅按鐘,麥太應門。PW40 及 PW41 向麥太出示委任証。D3 在麥宅 H
I
的廳,PW41 確認 D3 身份後,PW40 拘捕及警誡 D3,D3 表示明白。 I
D3 要求進食早餐,之後到睡房換衫,由 PW41 看守。PW40 對 D3 進
J J
行搜身,過程中 PW40 問 D3 身上還有沒有其他物品,D3 拿出了一些
K 錢、八達通及電話 2,PW40 隨即檢取及保管電話 2。 K
L L
18. 0848 時,PW40、PW41 及 D3 一同離開麥宅登上廉署車
M M
輛。行駛途中,PW40 再次提醒 D3 有緘默權,D3 表示明白。PW40
N 問 D3 電話 2 的開機密碼,D3 回答「7896」。PW40 隨即指示 PW41 N
O 進行即時記錄。PW41 在其公事記錄冊(證物 P6)記錄,後向 D3 覆 O
讀一次及讓 D3 自行閱讀,D3 簽名確認。
P P
Q 19. 回到廉署,於錄取錄影會面前,PW41 向 D3 發出「致被 Q
R
扣押人士通告」(證物 P519)並向其解釋權利,D3 亦有自行閱讀, R
當時 D3 亦沒有表示需要行使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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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Dennis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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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 盤問下,辯方指出: C
D D
(1) 於麥宅,PW40 曾威嚇 D3:「你知唔知最高刑罰係
E 幾多呀,串謀詐騙,14 年啊。你又累理你個仔呀。」 E
F PW40 命令 D3 交出電話 2,D3 服從。D3 從沒有向 F
PW40 或 PW41 提供其電話 2 密碼。
G G
H (2) 於往廉署的車上,D3 沒有提供電話 2 密碼。D3 被 H
I
要求於行車途中在 PW41 的公事記錄冊(證物 P6) I
上簽名,但當時漏空了密碼,現看到寫上的密碼是
J J
其後證人補填的。D3 當時沒有帶老花眼鏡,所以看
K 不清楚。 K
L L
(3) D3 帶回廉署後,所被要求所簽的文件,D3 對內容
M M
均不清楚。
N N
PW40 及 PW41 全部否認。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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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謝曉峰 Rex(PW18)
C C
21. 直至 2024 年,PW18 是本案的案件主管。盤問下,PW18
D D
同意,如廉署人員未能由被捕人得到手提電話密碼,會嘗試「撞密碼」
。
E E
如知道密碼,廉署人員視乎習慣會記錄於袋上,為方便下一位處理電
F 話的同事。PW18 同意本案涉及的所有手提電話,廉署法證無法把內 F
容擷取,全靠有關被告人(包括 D3)提供電話密碼開啟。
G G
H H
22. 盤問下,PW18 同意有處理過 D3 兩部手提電話。辯方指,
I 電話 1 的防干擾證物袋上寫了「7896」密碼。但電話 2 的第一個由 I
PW40 封存的防干擾證物袋上,沒有記錄「7896」密碼76。2021 年 11
J J
月 16 日 1430-1440 時 PW18 處理電話 2,嘗試用電話 1 的密碼開啟了
K K
電話 2,試撞成功。PW18 便把密碼「7896」寫於黃色報示貼上77,並
L 貼存於電話 2 防干擾證物袋上(MFI-41-42)。因此,電話 2 的密碼 L
並不是由 D3 提供,而是 PW18 以電話 1 的密碼套用於電話 2 試撞出
M M
來的。辯方進一步指,其後才把試撞成功的密碼,寫回特意漏空的
N N
PW41 記事冊(P6)中。PW18 完全否認。PW18 指電話 2 的密碼是從
O PW40 知悉,完全無需要試撞,亦不同意寫回密碼於 PW41 記事冊(P6) O
中。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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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干擾證物袋號碼 AC00018857 記錄了 “2021 年 11 月 10 日” “1728 時” “Sealed by Eric Yong”
T (PW40)。 T
77
黃色報示貼:日期「15/11/2021」、「1135」、「Eric Yong -> DY」,意指 PW40 把手機交給
證物主管 Dennis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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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段陳詞
C C
23. 控方於特別事項結案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D D
E 24.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E
F F
辯方案情
G G
H 25. D3 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H
I I
考慮
J J
K 26. 控方陳詞,D3 特別事項的議題是,於第一及第二次拘捕 K
時,D3 是否自願提供其手提電話 1 及電話 2 密碼。
L L
M 27.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證明 D3 M
N
自願手提電話密碼。D3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對被告人 N
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有利指引。D3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
O O
本席不會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揣測。
P P
28. 於岑永根 訴 警務處處長 [2020] 2 HKLRD 529 案,不受爭
Q Q
議的法律原則,就是執法人員無權強逼任何人交出其手機密碼,裁判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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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官發出的搜查令沒有此權力,而不交出手機密碼並不構成阻礙執法人
C 員執法78。 C
D D
議題 (i)
E E
F 29. 辯方是不爭議 PW26 有向 D3 作出拘捕,但指 PW26 沒有 F
作出警誡。本案的背景情況是,當時廉署是在進行一連串拘捕行動,
G G
而拘捕行動的部署並不是單獨拘捕 D3 一人。行動前亦有舉行行動會
H H
議,參與的廉政人員亦會列席。PW26 對 D3 有一定的背景資料了解。
I PW26 於行動中早有準備帶著法庭搜查令搜查麥宅。PW26 及 PW27 I
亦各有分工,PW27 主要是協助角色。這並非一般拘捕搜查後始有發
J J
現懷疑,才對疑人作出警誡的情況。PW26 清晰確認他到麥宅有對 D3
K K
作出拘捕、警誡及出示解釋搜查令;亦指這三項是一整套工作,他當
L 時必有進行。 L
M M
30. 辯方指 PW26 於麥宅蓄意帶 D3 出露台,目的是方便對他
N N
作出威嚇或誤導的行為說話。PW26 於露台與廳的交接位對 D3 作出
O 拘捕,PW26 解釋在那位置能與麥太有一些距離,因為本案只是牽涉 O
D3 個人的。辯方指 D3 已介 65 歲亦是需要長期服用藥物的人士。D3
P P
感到身體不適及再三要求吃藥的情況下,才終於有機會被帶往醫院看
Q Q
醫生和批准他吃藥。PW26 否認。PW26 證供指,PW26 向 D3 解釋如
R 需要服用藥物,必先帶 D3 往醫院由醫生確認食用藥物合適性。所以, R
S S
78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 “[3] it was common ground before
us that a magistrate does not have the power to compel a person to give the police the password to
T T
unlock his mobile phone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Mr Mok SC, appearing with Mr Chang and Mr
Lau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also accepted that refusal to give such a password to the police
would not constitute an offence of obstruction of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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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若 PW26 是有延誤 D3 服用藥物,PW26 知道最後要帶 D3 到醫院,醫
C 生可會提出廉署人員行為不當的風險。PW26 有容許 D3 於離開麥宅 C
時攜帶藥物於身上。PW26 不能判斷藥物對 D3 的影響性,所以向 D3
D D
解釋如需要服用藥物,必先帶他往醫院由醫生確認食用藥物合適性。
E E
本案 D3 亦因他有食藥要求,而被帶往醫院看醫生。PW26 證供合理。
F F
31. 辯方指,PW26 及 PW27 刻意在 D3 的家中於「檢取證物」
G G
表巧立名目地寫下電話 1 密碼,並叫 D3 簽名,目的是使他不能於其
H H
後有反悔的機會。辯方亦批評電話 1 密碼,記錄於表上方式不當。
I PW26 及 PW27 到麥宅進行拘捕,涉汲本案的證物只有電話 1 一項; I
但亦有其他與本案無關的證物要向 D3 處理。「檢取證物」表亦有共
J J
26 項檢取證物。本席留意到,檢取證物的數目不少,證人先於家中確
K K
認記錄並非不當。電話 1 密碼本身又不是實體證物,密碼寫在電話 1
L 附近位置亦不見有奇異。依證人證供,電話 1 密碼是於屋內 D3 提供 L
M
的,證人因而即場記錄在「檢取證物」表中並要求 D3 簽署,並無不 M
妥,亦不認為是要達到辯方所指的目的。。
N N
O 32. 就 D3 錄影會面,控方的立場並不是依賴為招認,而是證 O
明電話 1 密碼是 D3 自願提供。辯方指,D3 是不知悉其權力的情況下
P P
錄取的。錄影會面內容主要是向 D3 確認檢取證物項目,亦沒有問答
Q Q
是關乎案情。PW26𠄘認沒有逐字逐句讀出 D3「致羈留人士通知書」
,
R 但有給予 D3 閱讀。D3 於錄影會面亦自行提出律師的議題,明顯他是 R
S 知悉相關權利。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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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A A
B B
33. 本席考慮了 PW26 及 PW27 的證供及盤問下的內容,他們
C 都直接回應,沒有回避。本席接納證供。 C
D D
34. 辯方陳詞,廉署對 D3 第一次拘捕的警誡和調查方向根本
E E
與 D3 在本案面對的指控截然不同,控方不應將密碼和錄影會面呈堂。
F 控方同意在本案中 D3 面對的控罪是「串謀捏改賬目」(控罪三), F
但第一次拘捕性質是「向代理人提供利益」。控方的陳詞是廉署起初
G G
因有關「向代理人提供利益」調查,才引致行動後階段,涉及串謀詐
H H
騙的指控。控辯雙方例擧案例,但案例是涉及招認的情況;然而,就
I D3 特別事項的議題,控方並不是依賴此為 D3 的招認79。另辯方陳詞 I
強調,現階段法庭不應考慮電話內容(即 WhatsApp 內容)。因此,
J J
法庭現在的考慮只規範於電話 1 密碼的自願性。但此議題,仍於一般
K K
事項,於考慮有關電話內容時處理。
L L
35. 辯方的立場是 PW26 及 PW27 沒有向 D3 施行警誡。若然
M M
有,PW26 在麥宅對 D3 作出的只是一般性的警誡詞,他從沒有就索
N N
取密碼提醒 D3 他有權不提供密碼。然而,即使如辯方指,當 PW26
O 問及 D3 電話密碼時亦同時須施行警誡提醒,這並不表示相關證供不 O
能被接納為證據。關鍵的議題依然是手提電話密碼是否 D3 自願作出
P P
的及確保在公平情況下作出。
Q Q
R 36. 如上所述,就本席接納的證供,PW26 於到達麥宅時有向 R
D3 作出拘捕及警誡。PW26 便進行搜查,在廳內的枱上見到電話 1(證
S S
T T
79
控方就 D3 的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第 44-45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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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物 P228)
,PW26 拿起便問 D3 是否願意提供開機密碼,D3 回答「7896」
,
C PW26 將電話 1 解鎖,稍檢視電話內容以確認電話 1 是屬於 D3 的。 C
D3 於警誡錄影會面下,PW26 向 D3 確認他是願意提供電話密碼(證
D D
物 P3 記項 61-62)。本席肯定證人的證供,即他們沒有以任何形式作
E E
出威嚇或不當的行為迫使 D3 交出電話密碼。就證供的考慮,本席認
F 為於麥宅及錄影會面中,D3 向 PW26 提供的電話密碼均是在警誡中。 F
PW26 向 D3 拘捕並道出指控控罪,接著施行警誡亦在相關程序下問
G G
及電話密碼;在當時的環境情況下,所施行的警誡足以明確讓 D3 知
H H
道有權不是事必要提供電話密碼,D3 是在知悉權利下提供電話密碼。
I 本席裁定 D3 是自願向廉署人員提供手提電話密碼,而過程中不見對 I
J
D3 做成不公。 J
K K
37. 綜合以上,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 是
L 自願提供電話 1 密碼及 D3 的錄影會面是自願作出的,亦看不到任何 L
M
理由需要行駛酌情權將之剔除。 M
N N
議題 (ii)
O O
38. 就這議題,辯方向證人指出,D3 從來沒有向廉署人員提
P P
供電話 2 的密碼。PW41 的記事冊(證物 P6)內容從沒有給予 D3 看
Q Q
過或讀過,只是拘捕 D3 後,於往廉署的車輛行駛途中,在 D3 沒有
R 帶老花鏡的情況下 D3 簽上。簽上時,記事冊(證物 P6)中有關的密 R
碼位置是特意漏空的。其後,於 2021 年 11 月 16 日 PW18 搜查電話
S S
2 時把電話 1 的密碼嘗試套用,而試撞成功。繼而,把成功撞中的電
T T
話 2 密碼寫於漏空的 PW41 的記事冊(證物 P6)位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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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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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9. 就辯方的案情,證人完全否認。本席認為,如在第二次拘 C
捕 D3 時,廉署證人要 D3 在行車途中預先簽署在記事冊(證物 P6)
D D
上,並特意把電話 2 密碼漏空;他們必須肯定其後這密碼必是可以填
E E
補上。他們必須肯定其後能夠撞中電話 2 的密碼。不然,那漏空的位
F 置便不能填回,辯方所指稱證人的不當行為必然敗露。然而,在第二 F
次拘捕時,PW18 還未試撞密碼,怎能知道其後確保會得到密碼。再
G G
者,廉署證人已早知道廉署法證亦不能擷取電話內容,廉署證人根本
H H
不能夠有此把握其後能夠知道密碼。辯方的說法不合理。
I I
40. 辯方向證人指出,是 PW18 於 2021 年 11 月 16 日撞中密
J J
碼後,寫回於 PW41 的記事冊(證物 P6)漏空的位置上。但是,記事
K K
册的副本於 2021 年 11 月 10 日 1035 時提供予 D3,D3 亦有簽署(證
L 物 P6 第 24 頁)。換句話說,依辯方的說法,當日提供的副本予 D3 L
時,PW18 還未撞中密碼,記事冊中密碼位置仍然漏空。辯方的說法
M M
不可能。
N N
O 41. 再者,辯方指出的案情與辯方的反對理由不一致。辯方的 O
反對理由指,D3 是在被帶回廉署總部後,被要求簽署記事冊80。但是,
P P
於盤問時,辯方向證人指,D3 是在往廉署的車輛行駛途中,被要求
Q Q
簽署記事冊的81。
R R
S S
T T
80
D3 特別事項反對理由大綱 2(B)(s)。
81
D3 特別事項陳詞大綱 47(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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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PW40 及 PW41 是在整個拘捕行動的第二階段,到麥宅以
C 懷疑他串謀詐騙的控罪拘捕及警誡 D3。PW40 是根據廉政公署條例 C
下賦予的權力檢取電話 2。往廉署途中,PW40 提醒 D3 有緘默權後,
D D
D3 說出密碼。PW40 便叫司機下車,進行記錄程序。本席考慮了 PW40
E E
解釋,他於往廉署途中向 D3 問及電話 2 密碼,是想盡快及在合適的
F 情況下進行。 F
G G
43. 辯方批評 PW41 的記事冊(證物 P6)字體潦草,而 D3 沒
H H
有戴老花眼鏡簽署。本席考慮了當時 PW41 是在車內情況寫下記錄。
I PW41 亦確認把內容向 D3 讀出和給他閱讀、並向 D3 了解是否有任何 I
修改或者補充需要,後 D3 於 23 頁底部簽名、寫下時間及日期。若
J J
D3 沒有戴老花鏡看不清楚,而 PW41 又有沒有讀出內容的話;D3 是
K K
不能知道他簽署的位置是否合適,甚不能自己清晰寫下時間及日期。
L L
44. 本席考慮了 PW40、PW41 及 PW18 的證供及盤問下的內
M M
容,他們都直接回應,沒有回避。本席接納證供,於 D3 說出密碼前,
N N
PW40 向其提醒有緘默權。PW41 有與 D3 確認記事冊內容。PW18 是
O 從 PW40 知悉電話 2 的密碼。本席肯定 D3 是自願提供電話 2 密碼, O
D3 亦確認簽署於記事冊中,過程中未見不公。
P P
Q Q
45.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 是自願提供電
R 話 2 密碼及確認簽署於記事冊中。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需要行駛酌 R
情權將之剔除。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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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C C
D4 特別事項判決理由
D D
E 1. 於 D4 特別事項中,有兩項反對呈堂議題: E
F F
(i) D4 的(第一份)錄影會面呈堂
G G
H (ii) D4 手提電話的內容呈堂 H
I I
2. 就議題 (i),辯方的反對理由主要是:
J J
K (1) 錄影會面是在 D4 不自願的背景及情況下錄取的。 K
L L
(2) 廉署人員沒有向 D4 提出懷疑他干犯或參與現時被
M 檢控的罪行。 M
N N
(3) D4 有嚴重聽力問題,但廉署調查主任茹嘉年 PW44
O O
沒有採取適切及/或足夠的措施保障 D4 在公平的情
P 況下進行錄影會面。法庭應運用剩餘酌情權將內容 P
剔除。
Q Q
R R
3. 就議題 (ii),辯方的反對理由主要是:
S S
(1) D4 是在不自願及不明所以的情況下,不公平地提供
T T
手提電話解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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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 D4 手提電話內容擷取的搜查令沒效,法庭應運用剩 C
餘酌情權將有關手提電話的內容剔除。
D D
E 4. 就 D4 手提電話內容的表面真確性考慮,理由載於《附件 E
F 四》。 F
G G
控方案情
H H
廉政公署調查主任茹嘉年(PW44)
I I
J J
5. PW44 於 2007 年入職廉署。
K K
6. 2021 年 11 月 10 日 0705 時,PW44 及 PW45 到 D4 位於元
L L
朗 Yoho Town 的住所,按門鐘後 D4 的太太(姚太)應門。PW44 及
M M
PW45 向姚太出示委任証並表示要找 D4。D4 當時在在姚宅客廳,
N PW44 及 PW45 向 D4 出示委任証,核對 D4 的身分後,PW44 以懷疑 N
他涉嫌違反普通法的串謀詐騙罪拘捕 D4 及警誡 D4,D4 表示明白。
O O
PW44 再向 D4 出示搜查令(證物 P397)的中英文版並向 D4 解釋內
P P
容及讓 D4 閱讀,D4 表示明白。
Q Q
7. PW44 問及 D4 的手提電話,D4 指在睡房。於睡房,PW44
R R
找到一部 D4 黑色小米手提電話(證物 P231)
。PW44 原想將證物 P231
S S
轉為飛行模式免受網絡干擾,但見到證物 P231 是 Andriod 作業系統,
T 便問 D4 的開鎖方法。D4 在 PW44 面前示範解鎖,之後 PW44 便將證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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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A A
B B
物 P231 轉為飛行模式,並交由 PW45 保管。於行動中只檢取了證物
C P231。 C
D D
8. 約 0740 時,PW44 及 PW45 帶 D4 乘坐廉署車輛往廉署北
E E
角總部。整段車程 PW44 與 D4 沒有任何與案有關的交談。
F F
9. 0832 時於廉署扣留中心,PW44 及 PW45 向 D4 發出「致
G G
被扣押人士通知書」(證物 P525)讓 D4 閱讀,PW45 向 D4 講解補
H H
充,D4 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並簽署。0856 時,PW44 及 PW45 向 D4 給
I 予一份證物檢取表(MFI-46)並由 D4 簽收。0943 至 1214 時,PW44 I
及 PW45 與 D4 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 P217)。
J J
K 10. 同日 1828 時,PW44 及 PW45 帶 D4 到位於葵涌的寫字樓 K
L 進行搜查,並於 D4 的枱上櫃桶內搜出兩個順發印章(證物 P243 及 L
P244)。
M M
N 11. 盤問下,PW44 否認: N
O O
(i) PW44 及 PW45 從沒有向 D4 施行警誡。
P P
Q (ii) 在 D4 家中,PW44 要 D4 將他所知的一切交代,有 Q
律師在場對 D4 沒有好處。在大廈的電梯大堂,D4
R R
向 PW44 表明自己的聽覺有問題,希望到公司拿取
S S
助聽器,PW44 以「唔洗啦,到時我大聲啲」拒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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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iii) 在前往廉署的車程中,PW44 向 D4 問話包括 D4 及
C 順發在內地的業務。PW44 提出廉署與內地公安有 C
緊密聯繫,暗示 D4 不會希望內地公安介入,以脅
D D
迫 D4 配合調查。
E E
F (iv) 在廉署,PW44 及 PW45 沒有向 D4 解釋及看過「致 F
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只指示 D4 盡快簽名。D4 照
G G
做。
H H
I (v) 進行第 1 次錄影會面前,在錄影會面室中,PW44 威 I
嚇﹑誤導及/或誘使 D4 要回答問題、談及 D4 與 D2
J J
的電話溝通及再述內地公安的說法。
K K
L 12. 盤問下,辯方指,PW44 於第一次錄影會面後,曾向 D2 的 L
法律代表稱,他們若代表 D4 有潛在利益衝突。就這,PW44 亦有告
M M
訴 D4。最終,有另一法律代表 D4 進行第二及第三次錄影會面。
N N
O 13. PW44 亦確認他有紀律記錄。 O
P P
助理調查主任黎焯霖(PW45)
Q Q
14. PW45 陳述拘捕及警誡 D4 的過程及確認解釋搜查令(證
R R
物 P397)內容予 D4,亦有給予 D4 自行閱讀,D4 表示明白。搜查令
S S
背頁是由她填上及簽署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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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5. PW45 指,PW44 從 D4 房拿出 D4 手提電話(證物 P231)
C 但不知從房間哪個位置拿出。PW44 然後問 D4 證物 P231 有沒有上 C
鎖,D4 便自己將證物 P231 解鎖,PW44 將電話轉為飛行模式並交予
D D
PW45 保管。PW45 將證物 P231 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後再放入她的手袋
E E
內。後 PW45 回到廉署便將防干擾證物袋封存(時間約 0915 時)。
F F
16. 於廉署,PW45 向 D4 發出「致被扣押人士通知書」(證
G G
物 P525),讓 D4 閱讀亦有簡單講解內容,但沒有逐項讀出。D4 表
H H
示明白,亦沒有要求行使任何權利。PW45 填寫檢取證物表(MFI-46)
I 並於 0856 時交一份複本予 D4。PW44 及 PW45 與 D4 進行第一次錄 I
影會面。
J J
K K
17. 盤問下,PW45 確認證物 D4-3(一張 A4 紙,共摺成四格)
L 是她記錄的。左上角的一格是行動前一日 PW45 寫下的,而右上角的 L
一格是在 2021 年 11 月 10 日(拘捕 D4)PW45 記錄的。左上角一格
M M
有一個圖,該圖是 PW45 於姚宅 PW44 問 D4 手提電話有沒有上鎖時,
N N
D4 示範將其手提電話解鎖圖案,PW45 便記錄在證物 D4-3 上。
O O
18. 就證物 D4-4,PW45 確認文件是她負責打印的,內有關
P P
「串謀詐騙罪」的指控是行動前 PW44 指示她準備。而背頁,是於行
Q Q
動後,PW44 指示 PW45 有多兩項對 D4 指控的內容;PW45 於第三次
R 錄影會面前(約 2021 年 11 月 11 日)準備及打印的。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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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第一次)錄影會面
C C
19. 2021 年 11 月 10 日 0943 至 1214 時,於廉署執行處 1142
D D
號錄影會面室,PW44 和 PW45 與 D4 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 P217,
E E
謄本 P4)。錄影會面於庭上播放。
F F
20. 辯方只就謄本的 2 個記項的準確性爭議:記項 709,控方
G G
指是「攞黎報一報稅啫」,D4 指是「可能報一報稅啫」及記項 746,
H H
控方指是「咁我呀同佢扱既,然後」而 D4 指是「咁樣求其扱既,之
I 後」。 I
J J
中段陳詞
K K
21. 控方於特別事項結案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L L
M M
22.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N N
辯方案情
O O
P 23. D4 選擇不作供,有一位辯方證人,是 D4 的女兒。 P
Q Q
辯方證人姚詠儀(姚女士)
R R
S 24. 姚女士是 D4 的女兒,大學畢業。她現年 33 歲,已婚,在 S
警察部門擔任文職工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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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姚女士指,D4 於十年前開始有聽力問題,亦每況愈下。
C 她與 D4 平日溝通會大聲慢慢說,有重要的事情會用 WhatsApp 或紙 C
筆寫低給 D4 看。D4 需要配戴助聽器,並在 2024 年 4 月進行聽力測
D D
試後更換了新的助聽器(D4-5)。在家時,姚女士不見 D4 戴上助聽
E E
器,只會放在公司。當 D4 聽不到別人講話時,D4 會習慣話「係、係、
F 係」。 F
G G
26. 2021 年 11 月 10 日早上約 7 時多,姚女士聽到有人按門
H H
鐘,她媽媽講「可唔可以除咗鞋先入嚟呀」,之後再聽到自己的房門
I 被敲,D4 的房門亦被敲,媽媽就大聲講「姚順全有人搵你」。姚女士 I
便起床出廳,D4 由他的房間行出。姚女士見廉署人員(PW44)出示
J J
證件及舉起展示一張紙並講「我哋係 ICAC,今日上嚟做搜查嘅」,
K K
接著 PW45 很快便收埋證件同紙,沒有解釋亦沒有交過有關文件給
L D4 或姚女士看。PW45 沒有說過「拘捕」、「拉你」等字眼,只聽到 L
M
一些名字、「利成公司」、「今日上嚟做搜查」。D4 並沒有反應。 M
PW45 沒有作出警誡。姚女士當時以為是要配合廉署人員的搜查。
N N
O 27. PW44 及 PW45 於飯枱見到兩部電話,問是否屬於 D4。 O
D4 回答是,姚女士便插嘴否認因那是她媽媽的舊電話。她同 D4 講
P P
「你睇清楚啲先啦,呢兩部電話係媽咪架,你聽清楚先答人啦」。D4
Q Q
便再回答「唔係」。PW44 問 D4 他的電話在哪,D4 答「喺我間房入
R 面」。 R
S S
28. PW44 拿起放近 D4 房門口的枱上連接充電線的手提電話
T T
(證物 P231),問 D4 該電話是否屬於他的,D4 回答「係」。PW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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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D4 電話有沒有密碼,但 D4 沒有反應。姚女士便同 PW44 講「我
C 爸爸撞聾㗎,佢聽唔清楚你講嘢」。PW44 慢慢大聲再問 D4,D4 便 C
回答「有」。D4 一邊示範如何開鎖,一邊講「咁樣向上剔」。PW44
D D
將電話屏幕熄掉,再用同一解鎖方式,D4 話「係喇」。同時,PW45
E E
在旁書寫記錄。PW44 再問 D4 有沒有其他手提電話,D4 表示沒有。
F PW44 亦問及 D4 有沒有電腦或公司文件,D4 指房中的文件都是他兒 F
子的。
G G
H H
29. 當搜查完天台回到客廳時,PW44 對 D4 講「你而家要同
I 我返 ICAC 問話。你要清清楚楚講晒你知道嘅嘢出嚟,咁先係對你自 I
己好,咁先幫到自己,如果唔係呢,就幫緊姚樹穩。」D4 回應「好」。
J J
PW44 再講「問話時間唔會超過 48 小時,如果去到晚餐時間嘅話呢,
K K
咁 D4 係可以要求打電話返屋企嘅。」
L L
30. D4 回房換衫期間,姚女士問 PW44 可否重複先前入姚宅
M M
時講的一番說話並打算錄音記低及再出示一次搜查令讓她影相。
N N
PW44 拒絕,但有向姚女士覆述說話,姚女士便即時用電話的備忘錄
O 寫下(D4-6)。姚女士再問 PW44 牽涉的金額是多少,PW44 回應「唔 O
方便透露,但係過千萬嘅」。
P P
Q Q
31. 姚女士問 PW44 可否有人陪同 D4 去廉署,PW44 回覆程
R 序上不容許。姚女士指「因為我驚我呀爸聽唔到嗰度,佢會亂答人哋 R
問題」。PW44 回應「你放心啦,佢聽唔到嗰度我哋會幫佢嘅」。D4
S S
換完衫返回客廳,姚女士再問 PW44「咁幾時可以叫律師」,PW44 講
T T
「只要我阿爸講清楚佢知道嘅嘢嘅話,咁先係幫到佢自己先無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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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有律師喺度嘅話,反而就幫唔到佢」,此時 D4 回應「知道」。姚
C 女士其後亦有通知哥哥。於 D4 在廉署拘留期間,姚女士和家人亦沒 C
有為 D4 找律師。
D D
E E
考慮
F F
議題 (i)
G G
H 32. 就這議題,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證明 D4 H
I
自願作出錄影會面。D4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對被告人 I
的有利指引。D4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被告人作
J J
出不利的揣測。
K K
33. 控方倚賴 PW44 及 PW45 的證供。
L L
M M
34. 辯方指出,PW44 過往曾於 2010 年有一個投訴記錄指他
N 應直接面收而不應經電話或傳真確認、於 2012 年遺失了廉署發給他 N
的武器的紀律記錄及於 2017 年有一個投訴成立記錄。辯方就 2017 年
O O
的投訴作出詳細盤問。事源是 PW44 接手一個由鄧先生作出的貪污投
P P
訴,於 2017 年 9 月 PW44 曾答應為鄧先生錄取口供。然而於 12 月
Q PW44 通知鄧先生已結案,但實在該鄧先生口供仍未錄取;原因是 Q
R
PW44 將該名鄧先生與另一名堅持拒絕向廉署提供口供的黃先生混 R
淆,導致 PW44 沒有為該名鄧先生錄取口供。辯方指,PW44 未有恰
S S
當地跟進一項貪污舉報,手法有極令人憂慮之處。控方指,PW44 承
T 認有關記錄。PW44 不是故意不向鄧先生錄取證人口供,亦非有惡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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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失誤。即使 PW44 曾在該案件中犯錯,其內容亦與本案的情節扯不
C 上任何關係。 C
D D
35. 就 PW44 的紀錄,辯方對證人,尤 PW44 的批評,本席小
E E
心考慮。
F F
36. 就本案的背景,廉署已正在進行一連串拘捕行動,而拘捕
G G
行動亦分階段進行。D4 是於行動的較後階段。PW44 及 PW45 確認拘
H H
捕前有參與廉署指示會議。當日 PW44 負責帶領 PW45 到 D4 家進行
I 拘捕行動。PW44 早有帶備法庭搜查令搜查 D4 家。另外,廉署亦有 I
隊員備妥搜查令,搜查 D4 的公司。當時廉署對 D4 的拘捕行動是有
J J
部署計劃。所以,PW44 及 PW45 上門的目的明確,就是要拘捕及調
K K
查檢取 D4 與案有關的證據,並不只搜查。這方面無論在本案整體行
L 動背景及 PW44 和 PW45 的證供都是清楚明確的。本席不認為 PW44 L
和 PW45 到場,只有區區向 D4 表示搜查。本席接納 PW44 及 PW45
M M
在確認 D4 的身份後,有作出拘捕並有作出警誡,而 D4 表示明白。
N N
PW44 亦有把由法庭簽署傋妥的搜查令中英文版向 D4 解釋內容及讓
O D4 閱讀,D4 亦表示明白。 O
P P
37. 本席考慮了辯方指 PW44 及 PW45 於 D4 家中、前往廉署
Q Q
的車程中及在錄影會面室內,對 D4 的說話及行為;包括證人沒有向
R D4 了解「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便要 D4 盡快簽名。證人全都否認, R
並於盤問下作出回應。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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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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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D4 於香港從商,亦是兩間公司的東主。順發向稅局報稅
C 的生意金額反映,公司有一定的規模。D4 於香港一直打拼生活多年, C
他和家人亦於香港生活居住。本席不認為,以 D4 的背景及人生閱歷,
D D
在廉署人員已上門調查甚直至進行會面記錄前,D4 若不了解 PW44
E E
的問題 D4 會不作澄清,甚或不了解「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便
F 立即簽署照辦。本席亦不認為,D4 如有向 PW44 拿取助聽器要求時, F
D4 接受 PW44 用「唔洗啦,到時我大聲啲」婉拒。相反,如辯方所指
G G
PW44 是作出施壓﹑誤導及/或誘使 D4 的話,助聽器更能協助 PW44,
H H
讓 D4 能更清楚威逼利誘的說話,更容易達致有關目的,應不去拒絕
I D4。D4 亦有於內地做生意,深知兩地有關不同的制度,內地公安說 I
J
法(縱然本席不接納曾有作出)難以理解如何令 D4 就本案造成施壓影 J
響。
K K
L 39. PW45 確認證物 D4-3(一張 A4 紙,共摺成四格)是用來 L
M
協助她記錄事件發生的時間,方便日後的文書工作。辯方指證物 D4- M
3 分四格,D4 的手機解鎖圖並不是記錄在相關事件發生順序的時間的
N N
右上方一格。辯方另有對筆跡深淺 “+Caution” 記錄作出質疑。PW45
O 指當時解鎖那刻見狀趕急立即記錄解鎖圖,所以沒有按時序而在左上 O
P 方格位置作出記錄。這趕急說法就她漏寫上箭嘴的情況配合。就筆跡 P
深淺的記錄,PW45 有確認是她的筆跡以記錄警誡(“+Caution”)。就
Q Q
證物 D4-4,PW45 確認是 PW44 指示 PW45 預先分兩次準備列印有關
R R
D4 的指控內容。辯方指,預先印好的第一張指控文件,PW44 未能確
S 認去向,不能確認內容。PW45 確認證物 D4-4 第一版面是拘捕行動 S
前,PW44 指示她印出 D4 的指控內容,文件亦有 PW44 的補充字跡;
T T
另一版面是於第三次 D4 錄影會面前所印的指控內容。兩次列印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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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內容都包含在證物 D4-4 中,有關文件內容及時序證供清楚。證物
C D4-4 是 PW44 於拘捕前作出準備時,指示並依賴 PW45 的打印。就文 C
件的去向,PW44 明顯是依賴協助他的 PW45 處理。
D D
E E
40. 證人拘捕 D4 時,只檢取了一項證物,即 D4 的手提電話。
F 本席不認為辯方指,檢取證物表(MFI-46)在廉署而不再 D4 家中作 F
出記錄有關鍵的影響。檢取證物認收書副本亦有給予 D4。證人亦指
G G
當時是發生在疫情期間。辯方亦批評,律師未到場便展開搜查順發辦
H H
公室。證據見,兩個順發印章(證物 P243 及 P244)檢取時,是於 D4
I 在場下見證。而有關證物檢取表,D4 是於律師在場下簽署(MFI-49) I
的。
J J
K K
41. 辯方指,於第二次 D4 錄影會面前,代表 D2 的律師到場
L 要求會見 D4。PW44 向律師代表稱,他們如代表 D4 是有潛在利益衝 L
突。PW44 亦有告訴 D4。辯方批評,PW44 是希望震懾律師。然而,
M M
到場的是專業的代表律師,PW44 的說話是否有基礎,專業的律師代
N N
表必然能作出判斷。D4 最終是有會見第一組代表 D2 的律師。而第二
O 組代表 D4 律師亦與 D4 進行第二及第三次錄影會面。這是關於同一 O
律師代表兩位被告人,PW44 而所作出的衝突陳述;辯方將此進一步
P P
指 PW44 是不想 D4 找律師的情況混為一談,本席不同意。
Q Q
R 42. 辯方指,PW44 及 PW45 在證人供詞或記事冊中特意留白 R
/選擇性做記錄,例如並沒有記錄 D4 聽力問題或需助聽器和電話解鎖
S S
等。案件一般在審訊時,關鍵的爭議點才表明出現。PW44 指在 D4 家
T T
中曾有有關助聽器的話題出現,D4 指他不需要;而整個過程中,PW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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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D4 溝通不見有所困難。當時,PW44 沒有認為是議題關鍵而做記
C 錄。PW45 亦有記錄電話解鎖圖。本席考慮了辯方所指沒有記錄的情 C
節,不見 PW44 和 PW45 是蓄意留空於他們的紀錄中。
D D
E E
43. 本席考慮了姚女士的證供。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F F
44. 姚女士對 D4 的聽力問題十分關注。然而姚女士從不見在
G G
這關注的問題上作出任何實際方式以確保 D4 能聽到查問內容。姚女
H H
士沒有提醒或要求廉署人員拿取助聽器協助 D4。若她指沒有想起助
I 聽器,她證供提及有用筆錄的概念,她亦沒向 PW44 提出。若她指以 I
為廉署可能有相關的儀器協助 D4 的話,她根本都沒有作出確認是否
J J
真的有相關的協助。在這議題上,她表述與行為不一致。本席認為她
K K
是知道 D4 聽力是可以應付查問。
L L
45. 姚女士證供指出 PW44 於家中作出不少對話內容。於 D4
M M
就 PW44 問及簡短的問題時, D4 均未能即時回應或答得不對,姚女
N N
士需提醒 D4 要聽清楚問題才回應,又要向證人強調 D4 是「撞聾」
O 的。但就 PW44 所說有關律師對 D4 不利議題,即一些較多及長的說 O
話時,姚女士的證供又指 D4 能聽到及立即回應並說明白。
P P
Q Q
46. 姚女士指她沒有聽到 PW44 及 PW45 說「拘捕」及「警誡」
R 的字眼。但她不是在所有時間都留意著 PW44 及 PW45。例如廉署人 R
員入屋後,姚女士聽到有對話聲,才在房間行出。姚女士未有知道證
S S
人入屋時的情況及曾刷牙梳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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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辯方指姚女士的 iPhone 備忘錄(D4-6)記錄了 PW44 按
C 要求重複較早時的說話。這說法表示姚女士必然有曾聽過有關的說話 C
內容,否則不會要求 PW44 復述。如當時是要 PW44 復述下所記錄的,
D D
姚女士無疑是想清楚了解他父親因甚麼事情而被廉署搜查,紀錄內容
E E
清晰準確才能達到目的。然而,備忘錄內裏牽涉的名字均明顯不準確,
F 內容亦零碎。PW44 明確表示沒有向姚女士說出「過千萬」,理由是 F
這牽涉案件的內容,他不會予與案無關的人說出。姚女士亦指 PW44
G G
說過不方便透露為大前提。本席有留意到有關備忘錄(D4-6)顯示的
H H
日子及最後製作時間,備忘錄(D4-6)是可以於製作的最後時間之前
I 的任何階段記錄,包括 PW44 到場向 D4 時的對話作出記錄。 I
J J
48. 盤問下,姚女士表示 D4 被帶往廉署後,沒有為 D4 找律
K K
師當中原因是她信納 PW44 只是帶 D4 返廉署配合調查,而律師是幫
L 不到她父親的說法。然而,姚女士指 PW44 的行為例如到姚宅時沒有 L
M
清楚展示搜查令,亦沒有讓她及 D4 看該搜查令內容,更沒有就內容 M
作出解釋。PW44 只是短時間舉起一份文件,PW45 又立即把文該件
N N
收回。其後 PW44 斷然拒絕姚女士拍攝文件及復述較早前說話給她錄
O 音。這一來就 PW44 及 PW45 的行為未見能讓姚女士有好的基礎信納 O
P 證人。二來以姚女士的教育程度及工作背景,無論過往有否接觸這類 P
事情,都不可能信納辯方所指 PW44 的說法或會認為律師是幫不到她
Q Q
父親的說法。本席不接納辯方的案情。
R R
S
49. 雖然本席不接納辯方案情,但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於毫無 S
合理疑點下證明錄影會面是自願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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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會面)
C C
50. 辯方陳詞,PW44 知道 D4 聽力有問題及有需要助聽器,
D D
但只是於錄影會面中表示會大聲慢慢講。PW44 從未向 D4 提出可以
E E
選擇不用錄影方法,而用書面方法進行問話,他從未提供此一選擇給
F D4。辯方指,這是違反 2008 年 12 月編製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 F
規則及指示》82(「規則及指示」)的指示 6 的註,即:
G G
H 「向失聰人士錄取口供 H
如警方在調查案件時,有需要向失聰人士(聾及也許是啞)
I 錄取口供,不論他是證人、受害人或疑犯,案件主管都應考 I
慮聘請手語傳譯員協助。
J J
…
K 若失聰人士是被捕人士或懷疑是犯了罪行的人,則必須請手 K
語傳譯員在場,以協助問話及記錄任何警誡口供,並在日後
L 法庭審訊時出任證人。 L
若失聰人士不是文盲,會見可以書面形式進行。任何人可書
M 寫自己的口供,但人員必須作出適當的警誡,以及如果作供 M
的人是疑犯,則他須在證供上簽署。」
N N
因此,D4 權利被剥削,該錄影會面內容是在不公的情況下取得。
O O
P P
51. 違反規則及指示並不自動引致不自願或不公平或必然導
Q 致有關的證據被剔除,重點是在於對被告是否有不公及影響被告獲得 Q
公平審訊。PW44 承認他沒有為意有關指示,用書面方法進行問話。
R R
證供見,PW44 及 PW45 是知道 D4 聽力差,這於錄影會面亦有提及
S S
T T
82
MFI-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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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向 D4 了解83,沒有不理會。就他們所指,錄影會面進行時並沒有出
C 現困難,溝通及問答亦是有效地進行。再者,本席不認為有任何違反 C
指示的情況,即使有亦沒有造成不公,原因如下。
D D
E E
52. 本席審視 D4 錄影會面,PW44 均有警誡,讓 D4 知悉其權
F 利。整個錄影會面約兩個半小時。錄影會面過程中,從 PW44 發問及 F
由 D4 所答的回應及內容所見,D4 的答案及即時回應完全可反映他是
G G
清楚了解有關問題亦就問題回答的內容對位。D4 聽力不佳,本席亦
H H
考慮了辯方陳詞中列舉所指的含糊回答例子。然而錄影會面中,完全
I 看不到 D4 的聽力問題影響到他了解 PW44 的發問內容。錄影會面涉 I
及篇幅範疇亦不少,亦有出示不少證物給 D4 說明。D4 聽力程度不見
J J
不足夠應付整個錄影會面。反而,錄影會面中 D4 流露出自然及即時
K K
回應能力,實在沒有令人產生進行持續的錄影會面會有任何困難的疑
L 問。PW44 有問 D4 有否需要休息飲水,D4 表示不需要,亦有按 D4 L
M
要求去洗手間84。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對答,無論於問題及 D4 答案的 M
回應所見,毫不含糊。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所指的不公之處。
N N
O 53. 控方同意,廉署人員在姚宅拘捕 D4 的指控和第一次 D4 O
進行錄影會面時的調查方向與本案的控罪三不同。這並不是 PW44 蓄
P P
意行為,而是當時根本沒有有關罪名的指示及未有律政署法律意見。
Q Q
現在指控 D4 的控罪三較當時所指的串謀詐騙罪刑罰為輕85。控方指,
R 當一名被告人被控的控罪不是他被警誡的罪行時,他警誡之下作的招 R
S S
T 83
錄影會面 P4 記項 33。 T
84
錄影會面 P4 記項 1530-1535、2041-2075。
85
串謀詐騙罪最高的刑罰是 14 年監禁,串謀捏改帳目(控罪三)的最高刑罰是 10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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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就一定不能作為被控的控罪的證據。重點是在於警方原先的警誡是
C 否 能 夠 涵 蓋 疑 犯 所 作 出 的 供 詞 : HKSAR v Hui Russel & Another C
CACC 64/2009(第 28 至 30 段)。本席考慮了 PW44 拘捕 D4 時的指
D D
控、D4 第一次錄影會面中的指控(記項 9)及現控罪三的控罪指控,
E E
三者指控的核心基礎及方向沒有重大偏離,本席接納控方陳詞,認為
F 沒有對 D4 造成不公。 F
G G
54. 就 PW44 過往的紀律記錄,本席予以衝量辯方的批評,就
H H
證供考慮沒有讓法庭認為 PW44 於本案有不當之處。就辯方向控方證
I 人 PW44 及 PW45 的盤問指控,PW44 及 PW45 亦一一否認並作回應, I
沒有迴避或動搖。本席接納證人可信可靠及接納證供。PW44 及 PW45
J J
於 D4 家中、前往廉署的車程中及在錄影會面室內,沒有向 D4 作出
K K
施壓﹑誤導及/或誘使說話或行為。
L L
55. 綜合以上,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4 的
M M
錄影會面是自願作出的,亦看不到任何理由需要行駛酌情權將之剔
N N
除。本席接納 D4 的錄影會面可呈堂作為證據考慮。
O O
議題 (ii)
P P
Q Q
56. 就這議題,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證明 D4
R 提供的手提電話解鎖方法是自願的。 R
S S
57. 於岑永根 訴 警務處處長 [2020] 2 HKLRD 529 案,不受爭
T 議的法律原則,就是執法人員無權強逼任何人交出其手機密碼,裁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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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發出的搜查令沒有此權力,而不交出手機密碼並不構成阻礙執法人
C 員執法86。 C
D D
58. 辯方陳詞,PW44 在提供手提電話解鎖方法前一刻,沒有
E E
再通知和警誡 D4 有權不提供解鎖方法。D4 在不知道自己有權拒絕提
F 供解鎖方法,或受誤導而提供解鎖方法,在這些情況下 D4 提供解鎖 F
方法(即使他表示「願意」),他的決定或「願意」並不是一個有根
G G
據的決定,也不代表他表達了合乎法律要求的自願,對 D4 構成不公。
H H
D4 的權利受到剥削及不當侵犯。然而,即使如辯方指,當 PW44 問
I 及 D4 解鎖密碼時亦同時須施行警誡的情況,這並不表示相關證供不 I
能被接納為證據。關鍵的議題依然是手提電話解鎖方法是否 D4 自願
J J
作出的及確保在公平情況下作出。
K K
L 59. 如上所述,就本席接納的證供,PW44 於到達姚宅時有向 L
D4 作出拘捕及警誡後解釋搜查令內容,D4 亦表示明白。有關的搜查
M M
令是搜查屋內的物品有關本案的證供及有關電話的資料。PW44 入屋
N N
時亦已向 D4 作出警誡。當時廉署人員已表明入屋的目的,D4 是清楚
O 知道屋內搜查的程序已在警誡中。於屋內 PW44 問及 D4 手提電話解 O
鎖密碼方法,D4 提供後 PW44 把電話轉為飛行模式,防止網絡上的
P P
干擾。盤問下,PW44 知道岑永根案例,即他無權強迫疑人交出手提
Q Q
電話密碼。直至會面記錄進行,PW44 亦沒有看過電話內容。D4 於錄
R R
S 86
S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
“[3] … it was common ground before us that a magistrate does not have the power to compel a
person to give the police the password to unlock his mobile phone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Mr
T T
Mok SC, appearing with Mr Chang and Mr Lau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also accepted that
refusal to give such a password to the police would not constitute an offence of obstruction of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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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會面警誡下,PW44 問 D4 是否願意提供電話解鎖密碼,D4 表示願
C 意並把電話解鎖密碼道出,亦於錄影會面中畫出有關密碼圖案簽名作 C
記錄。就證供的考慮,本席認為於姚宅及錄影會面中,D4 向 PW44 提
D D
供的解鎖密碼均是在警誡中。PW44 向 D4 拘捕並道出懷疑事項及控
E E
罪,接著施行警誡亦在相關程序下問及解鎖密碼;在當時的環境情況
F 下,所施行的警誡足以明確讓 D4 知道有權不是事必要提供解鎖密碼, F
D4 是在知悉權利下提供解鎖密碼。本席裁定 D4 是自願向廉署人員提
G G
供手提電話解鎖密碼,而過程中不見對 D4 做成不公。
H H
I 60. 本席進一步考慮搜查令的有效性。 I
J J
61. 辯方指搜查令(證物 P397)被執行後便告失效,因證物
K K
P397 於 2021 年 11 月 10 日 0711 時已經執行,搜查令被視作效用告
L 終。另外,辯方指本案與 D4 有關的搜查令,只有證物 P397 有關搜屋 L
及電子裝置的搜查令,廉署沒有再就 D4 的電子裝置內容擷取,向法
M M
庭申請搜查令。辯方指控方例舉的 黃偉寧 87案﹑ 邱承建 案及 Indra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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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us Setiawati89案,與本案情況不同。本案調查時,上訴庭已頒下岑
O 永根案判詞。 O
P P
62. 本席不認為一份有效的搜查令被執行後,該搜查令就批準
Q Q
檢取證物調查的時效便告失效,因在檢取證物後執法人員是需時作出
R 調查,例如就電話內容的法證擷取。但本席接納辯方指,本案調查時 R
S S
T 87 T
[2022] HKDC 396
88
[2021] HKDC 515
89
[2018] 3 HKC 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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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已頒下岑永根案,本案是一連串的拘捕行動,廉署亦就其他被
C 告人的電子裝置內容擷取,有向法庭申請電子裝置內容擷取的搜查 C
令,D4 卻沒有。廉署在沒有有效的搜查令下擷取 D4 的電話內容並不
D D
合乎案例要求。
E E
F 63. 終審法院在 Muhammad Riaz Khan90一案第 15 段指: F
G G
「本港的法律並沒絕對禁止接納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
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法庭可酌情決定。」
H H
I 64. 另在第 20 段指: I
J J
「因此,應採取的驗證標準如下: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
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仍然可被接納,條件是經仔細審視有關
K K
情況後,接納有關證據 (i) 有助於達致公平審訊;(ii) 與有關
的一項或多項權利應受的尊重並無衝突,(iii) 看來不大可能
L 會在未來鼓勵他人侵犯該項(該等)或其他權利。第三項元 L
素所需的風險評估當然一直須由法庭按照其直至目前為止
M 的經驗謹慎地作出,從而在個別被告人的利益與社會的整體 M
利益之間達致適當的平衡而符合憲法的規定。擬定憲法的人
不可能有意阻止達致這種平衡,這亦非憲法的作用。既然非
N N
絕對的憲法權利可因合理性和相稱性等考慮因素而受到影
響,在侵犯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亦可因該等考慮因
O 素而獲得酌情接納。根據上述驗證標準,有關的酌情權是合 O
理和相稱的。在運用這項驗證標準時須考慮甚麼因素,以及
P 每項因素的須予重視的程度,均須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而 P
定。」
Q Q
65. 廉署有向法庭申請其他被告人電子裝置內容擷取的搜查
R R
令;本案針對 D4 卻沒有做,明顯是遺留。再者,本案廉署亦已獲得
S D4 搜查令檢取電子裝置(證物 P397),在相關基礎下如廉署再要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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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15 HKCFAR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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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申請 D4 電子裝置內容擷取的搜查令,法庭亦理應允許的。本席
C 認為,即使行使酌情權,採納相關證據,也不會變相鼓勵執法部門於 C
未來繼續侵犯市民的隱私權。進一步而言,本案不見廉署有惡意不作
D D
申請,非被不真誠地侵犯私隱權利。本席亦考慮了 D4 面對的控罪嚴
E E
重性質,在平衡利害下認為納入相關證據呈堂是符合公眾利益。本席
F 行駛酌情權納入相關證據呈堂。 F
G G
裁定
H H
I 66.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4 是自願向廉署 I
人員提供電話開鎖方法,即使擷取 D4 電話內容有侵犯 D4 的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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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就以上考慮,本席行駛酌情權將之納入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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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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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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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C C
判決理由
D D
E 就 D1、D3、D4 及麥志遠的手提電話的內容之呈堂性 E
F F
背景
G G
H 1. 法庭於 D2 至 D4 的特別事項作出裁定後,D2 提出就 D1、 H
D3、D4 及麥志遠的手提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相關 WhatsApp 內
I I
容」)之呈堂性提出爭議。而 D3 至 D4 的立場是,倘若 D2 的陳詞適
J J
用於 D3 至 D4,則予以採納。
K K
爭議
L L
M M
2. D2 指控方並不能確立相關 WhatsApp 內容的表面真確性。
N N
D2 立場
O O
P 3. D2 的陳詞主要為: P
Q Q
(i) 廉署人員無法對 D2 的手提電話(證物 P385)內容
R R
作任何擷取或錄影,因此 D2 的手提電話內容無法
S 分別與 D1(證物 P227)、D3(證物 P228 及 P229)、 S
D4(證物 P231)及麥志遠(證物 P230)的手提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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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相關手提電話」)內容作出對比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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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i) 控方無法依賴證物本身的性質及内容,即相關手提 C
電話所擷取的 WhatsApp 的數量及上文下理互通性
D D
去證明表面真確性。
E E
F
(iii) 本案沒有獨立證據顯示相關手提電話及/或其他有 F
關電子設備在所有關鍵時間運作正常和不受干擾。
G G
H (iv) 在沒有專家證人作供的情況下,控方無法證明證物 H
I
P385 的作業系統出現問題對 WhatsApp 應用程式的 I
運作或相關手提電話的內容會有何影響,亦因此無
J J
法證明相關手提電話及 WhatsApp 應用程式在警方
K 拍攝相關影片時運作正常或未受到任何干擾。 K
L L
控方立場
M M
N 4. 控方的陳詞主要為: N
O O
(i) 證物 P385 與各被告電話之間的 WhatsApp 互相參
P P
照,只是眾多可以證明證物表面真確的其中一個方
Q 式。控方在本案中有大量的環境證供證明 P385 的 Q
WhatsApp 內容是表面真確。
R R
S S
(ii) 把本案中的證供及相關 WhatsApp 內容一拼考慮,
T 涉及的電話必然是正常運作,而且當中相關的訊息 T
亦是由各被告人自己發出,反映各被告人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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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些手機中錄取的WhatsApp 影象及截圖,從對
C 話的上文下理並沒有出現怪異,反之是通順的。 C
D D
(iii) 就本案而言,並沒有相反證據證明證物是表面不真
E E
確的,當中包括:(1)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從各被告人
F 的 WhatsApp 帳號發送的訊息是由他人發出;(2) 除 F
證物 P385,D2 一方指廉署人員因試密碼而導致未
G G
能以輸入密碼的方式開啟手機,在處理各廉署人員
H H
作供時,包括負責對所有電話作檢取的廉署人員、
I 負責對 WhatsApp 錄影及截圖的證物人員,辯方亦 I
從沒質疑從其他被告人所檢取的手機有否不正常
J J
運作;(3) 辯方亦從來沒有質疑 WhatsApp 訊息發送
K K
人並非各被告人。整體而言,控方的證據顯示 P385
L 的證物鏈是連貫、完整和妥善的。 L
M M
(iv) 案例清楚確立即使在沒有專家證人的協助下,法庭
N N
也能夠就著證物的表面真確性作出裁決及證物的
O 表面真確性可以以環境證據加以證明:HKSAR v O
Milne John (2022) 25 HKCFAR 257 及 HKSAR v Ko
P P
Wai Kit & Hui Wai Kit [2020] HKCFI 3001。
Q Q
R 相關法律原則 R
S S
5. 依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Milne John 的法律原則,法庭
T T
在考慮一名被告手機中的訊息(例如 WhatsApp)的可接納性時,相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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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標準為是否表面真確(prima facie authentic)。在處理相關議題
C 時,法庭不應將證據的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與其比重(weight) C
或可靠性(reliability)混為一談;前者為法官考慮的事項,後者則為
D D
陪審團考慮的事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田及其他
E E
HCCC 164/2022 第 4-5 段)。
F F
6.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耀 [2023] HKCFI 926 第 10 段,
G G
黎婉姫法官採納了控方就此議題援引的法律原則:
H H
I 「… I
12. 以上案例91清楚確立:
J J
(1) 即使在沒有專家證人的協助下,法庭也能夠就
K 著證物的表面真確性作出裁決;及 K
(2) 證物的表面真確性可以以環境證據加以證明,
L L
包括考慮:
M (a) 證物本身的性質及内容; M
N
(b) 該證物和其他證物(包括其表面真確 N
性同樣受挑戰的證物)的對比參照;及
O (c) 案中是否有相反證據證明證物是表面 O
不真確的。」
P P
7. 辯方指,雖然控方確認在本案僅會依賴相關手提電話的內
Q Q
容作非傳聞證供用途,但法庭在考慮是否接納該些內容作為呈堂證據
R R
時,仍必須確保有關證據是可靠的:見 HKSAR v Ko Wai Kit, 第 52 段;
S S
T T
91
HKSAR v Milne John (2022) 25 HKCFAR 257 、HKSAR v Ko Wai Kit & Hui Wai Kit [2020] HKCFI
3001 及 HKSAR v Hui Wai-kit [2021] HKCA 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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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 第 36 段及 R
C v Shepard [1993] AC 380, 385G, 386B & 387B。 C
D D
考慮
E E
F 8. D2 確認不是挑戰相關 WhatsApp 內容與本案的相關性, F
而 是 表 面 真 確 性 。 D2 亦 確 認 法 庭 在 作 出 決 定 時 , 可 考 慮 相 關
G G
WhatsApp 中的內容。
H H
I
9. 控 方 表 明 相 關 WhatsApp 內 容 是 以 實 物 證 據 ( Real I
Exhibits)的形式呈堂,以顯示被告人的思想狀態、意圖、知識及行為、
J J
各被告人曾作出的相關陳述及對其他訊息的回應,以及從上述用途作
K 進一步推論,但並非採用該些內容的真實性。 K
L L
10. 於李家田案,張慧玲法官考慮了叶辉92、伍文浩93、Yim Yu
M M
Hang94、關嘉耀95等案例,認為該等案件的事實情況與李家田案不同,
N 幫助不大96。因此,當中包括所要考慮的是案件的事實情況,而每案 N
O 的事實情況亦不相同。 O
P P
11. 就本案的事實情況,是涉各被告人的 WhatsApp 訊息。這
Q 與其他案件涉及社交平台如 Telegram、Line 等群組,有關人士互相可 Q
R
能並不認識,而各人可不使用自己的真實名字,甚或使用一個與自己 R
S S
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辉及另三人 [2023] HKDC 734
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文浩 [2022] HKDC 347 及 [2023] HKCA 433
T 94
HKSAR v Yim Yu Hang & others [2020] HKCFI 2570 T
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家耀 [2023] HKCFI 926
96
李家田案第 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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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字完全沒相關的特別用戶稱號,一同建立一個特別命名的群組來
C 互通訊息的情況不同。本案涉及的是 WhatsApp 訊息。於 HKSAR v Ko C
Wai Kit & Other [2020] HKCFI 3001,布思義法官就 WhatsApp 通訊軟
D D
件的內容可呈堂性的考慮作出分析,基於 WhatsApp 作為通訊方式使
E E
用的普遍性,法庭可予以司法認知確認 WhatsApp 是香港大眾日常使
F 用的通訊模式97。 F
G G
12. 本案相關 WhatsApp 內容,控方指都是各被告人單獨與另
H H
一被告人互通訊息的對話。就本案各被告人的關係與背景,尤 D2 與
I 其他被告人的關係,互相並非互不認識,亦甚非泛泛之交。D2 與 D3 I
是利成的股東。麥志遠是 D3 的兒子。利成一直是協興建築的多項水
J J
泥工程的承判商。D1 是協興的員工。在這背景下,D1 與 D2 亦有見
K K
面交往。D2 就利成交予會計師的多份文件中,有提及順發公司。D4
L 是順發的東主。D4 警誡下指,D2 與 D4 是由細便認識的同鄉。 L
M M
13. 本案就各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檢取,廉署人員是分別從各被
N N
告人的身上、家中又或在使用的車上搜出。廉署人員檢取各被告人的
O 手提電話情況是:從 D1 的身上搜出、從 D2 當時使用的車上搜出、 O
第一部於 D3 的家中及第二部於 D3 身上搜出、從麥志遠的身上搜出
P P
及從 D4 的家中搜出。於盤問下,辯方(D2)向證人(PW28)指於拘
Q Q
捕 D2 時,D2 正在用免提使用手提電話(證物 P385)對話。辯方(D4)
R 案情指姚女士亦會用 WhatsApp 與 D4 溝通尤關於重要的事情。現今 R
S
手提電話於生活上有一定的重要性,如非自用,一個合理的人不會把 S
T T
97
HKSAR v Ko Wai Kit & Other [2020] HKCFI 3001 第 3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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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正常運作的電話放在身上、車上或家中當眼處。而大眾日常使用
C 的 WhatsApp 程式是要配合正常運作的電話與他人聯絡。 C
D D
14. 辯方指,廉署人員無法對 D2 的手提電話(證物 P385)內
E E
容作任何擷取或錄影,因此 D2 的手提電話內容無法分別與相關手提
F 電話內容作出對比參照。然而,D2 的手提電話(證物 P385)與各被 F
告電話之間的 WhatsApp 互相參照,只是眾多可以證明證物表面真確
G G
的其中一個方式。於關嘉耀 案: 98
H H
I 「15. … 該等 Telegram 訊息顯然與被告的心態相關,在 I
考慮其表面真確性時,本席可依據環境證據去確立關於真
確性的表面案情 99。有關訊息的表面真確性可依賴環境證
J J
據證明,例如法庭可以將該等訊息與其他在相同 Telegram
群組人士的訊息比較,從而確認該等訊息的表面真確
K 性。」(底線後加) K
L 將各被告人 WhatsApp 內容互相參照比較,並不是依據環境證據而 L
M 確立真確性的唯一方式。 M
N N
15. 本席同意控方在本案中有其他的環境證供證明 相關
O WhatsApp 內容的表面真確,當中包括: O
P P
(i) 相關手提電話及 D2 的手提電話所載有的 SIM 卡均
Q Q
是由各被告人的個人名義所註冊(除了麥志遠的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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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家耀 [2023] HKCFI 926
99
見 Milne John 一案判詞第 42-5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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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M 卡是由其妻註冊)亦與控方所呈上有關各被告
C 於政府部門、工作或銀行等記錄相符100。 C
D D
(ii) 相關手提電話中的 WhatsApp 應用程式內發現各人
E E
的 WhatsApp 註冊的電話號碼是與其他控方的證據
F 相同,包括政府各部門記錄(入境處和運輸署)、 F
通訊商電腦證書及銀行文件的紀錄相符;
G G
H H
(iii) 相關 WhatsApp 內容的相互之間的 WhatsApp Profile
I 表面上亦顯示使用者為相對應的被告人; I
J J
(iv) 從 D1 WhatsApp 中表面顯示 D1 及 D2 之間有會面
K 的情況下,廉署人員目睹 D1 及 D2 在該些時間場合 K
L 確實有會面,包括分別 5 次於東方棕泉不同分店會 L
面、另亦有於逸軒茶樓及西環皇后大道西會面;
M M
N (v) D1 及 D2 之間的 WhatsApp 對話表面上顯示與協興 N
O 的工程有關,當中包括:太古二期及啟德體育園、 O
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將軍澳入境事務處及中環美
P P
利道 2 號泥水工程項目(證物 P252、P253、P254、
Q Q
P310、P311、P312,、P246、P247、P249、P306、P307、
R P309、P313、P315、P319、P245、P248 及 P250); R
S S
T T
100
D1 的電話為 97322389,D2 的電話為 90818455,D3 的電話為 94887783,D4 的電話為 90116094
及麥志遠的電話為 980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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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D2 傳送 D1 一張顯示 D2 的照片及利成的證書(證
C 物 P308); C
D D
(vii) 從 D1 WhatsApp 中表面顯示 D1 及 D2 之間兩人的
E E
稱呼如二人的身份相符(「能哥」、「亞穩」);
F F
(viii) D1 及 D2 之間的 WhatsApp 對話表面上顯示,二人
G G
的對話與相關的出入境紀錄或缺勤紀錄相符合(證
H H
物 P301);
I I
(ix) 從 D3 WhatsApp 中表面顯示 D2 及 D3 之間有會面
J J
的情況下,廉署人員目睹 D2 及 D3 在該些時間場合
K 確實有會面,包括分別 4 次於沙田會所一號餐廳會 K
L 面(證物 P323、P324、P329 至 P334、P438、P439、 L
P444 至 PP447);
M M
N (x) 從 D3 的電話(證物 P228 及 P229)多項 WhatsApp N
O 中表面上顯示 D2 及 D3 之間的對話,是與從麥志遠 O
的手機中(證物 P230)D2 與麥志遠之間的對話及
P P
D3 與麥志遠之間的對話的表面內容是關連(證物
Q Q
P335 至 P344、P448 至 P457、P375 至 P384、P459
R 至 P468、P358 至 P361、P363 至 P373);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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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 從麥志遠(證物 P230)的電話中多項 WhatsApp 對
C 話表面上顯示,兩人的稱呼如二人的身份相符(「麥 C
志遠」、「姚生」)(證物 P360 及 P361);
D D
E E
(xii) 從 D3 的電話(證物 P228 及 P229)的 WhatsApp 內
F 容中,當中載有 D2 以螢幕截圖的方式截取 D1 及 F
D2 之間的 WhatsApp 對話,並將該截圖傳送給 D3。
G G
而 D1 的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中,表面上亦發現該
H H
截圖中涉及 D1 及 D2 的對話(證物 P251、P325 至
I P328、P440 至 P441); I
J J
(xiii) D2 及 D4 之間的 WhatsApp 對話表面上顯示,兩人
K K
的稱呼如二人的身份相符(「樹穩」、「順全」)
L (證物 P351-P354); L
M M
(xiv) 從 D4 的電話(證物 P231)中,D2 及 D4 之間的
N N
WhatsApp 對話表面上顯示,二人的對話與相關的出
O 入境紀錄相符合(證物 P298、P299、P347 及 P348)
; O
P P
(xv) D3 在兩次被拘捕時被搜到的電話中也載有相同的
Q Q
WhatsApp 內容。
R R
16. 協興建築分判合約部經理梁文建(PW65)亦曾以電話號
S S
碼 9081 8455 聯絡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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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於接納為證據的 D3 錄影會面記錄中,D3 確認有用檢取
C 的電話使用 WhatsApp 與他人聯絡(證物 P3 記項 57)。 C
D D
18. 於接納為證據的 D4 錄影會面記錄中,D4 確認有用檢取
E E
的電話(證物 P231)使用 WhatsApp 與 D2 聯絡,D4 亦確認 WhatsApp
F 中的語音對話人分別是他自己及 D2(證物 P4 記項 189-299)。 F
G G
19. 廉署人員無法對 D2 的手提電話(證物 P385)內容作任何
H H
擷取或錄影,是因控方未能將證物 P385 解鎖,而並不是在能夠開啟
I D2 的電話後,就電話內容進行搜證過程中產生問題。控方呈上證物 I
P385 的目的是確認 D2 的手機已被廉署人員檢取,而當中包含一張由
J J
D2 所登記的手機 SIM 卡。根據電訊商的證據,該 SIM 卡的註冊號碼
K K
是 90818455,註冊登記人就是 D2(證物 P403)。而這個電話號碼在
L 相關 WhatsApp 內容是可發現的,即於 D1、D3、D4 及麥志遠的 L
WhatsApp 內容中均發現顯示與對話者的電話號碼是 90818455(證物
M M
P321、P322、P355 及 P357),這不可能是巧合。
N N
O 20. 另外,辯方指控方無法證明 D2 的手提電話(證物 P385) O
的作業系統運作正常和不受干擾。證物 P385 作業系統出現問題和受
P P
到干擾的情況下,對 WhatsApp 應用程式的運作或相關手提電話的內
Q Q
容有何影響,控方亦沒有專家證人作供。
R R
D2 手提電話有否受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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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曾處理 D2 的手提電話(證物 P385)的控方證人共 10 位,
C 包括(按處理時序): 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董兆祺(PW28)、助理調查 C
主任朱俊軒(PW29)、高級調查主任謝曉峰(PW18)(本案前案件
D D
主管)、助理調查主任鄭德泓(PW20)、黃懷恩(PW43)、首席調
E E
查主任張淑儀(PW68)、助理調查主任余柏榮(PW47)、電腦法證
F 主任陳志達(PW71)、高級調查主任陳堅定(PW72)及案件主管陳 F
嘉敬(PW53)。
G G
H H
22. 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約 1640 時,PW28 及 PW29 帶同法
I 庭搜查令一起行動並對 D2 作出拘捕,調查期間在 D2 車輛的駕駛座 I
搜出證物 P385。PW28 把證物 P385 轉至飛行模式,並把證物 P385 檢
J J
取作證物 。回署後,PW28 曾與時任案件主管 PW18 嘗試將 P385 解
101
K K
鎖,但不成功。約 2310 時,D2 進行錄影會面後,PW29 將載有證物
L P385 的貴重財物袋(貴袋)封存交給 PW28,然後 PW28 放進一個可 L
M
以上鎖的櫃中。 M
N N
23. 於 2021 年 7 月 29 日,PW29 將證物 P385 交給證物主管
O PW20 保管。PW20 將證物 P385 放進 PW68(當時職位為總調查主任) O
的夾萬。在 2021 年 7 月 29 日至 10 月 11 日期間,若有人要從夾萬將
P P
證物取出證物,必定要經 PW20 處理,並且必定會有 Internal Transfer
Q Q
of Properties 的紀錄。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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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01
PW29 證供指,在 PW28 將證物 P385 交給他以後,由他在街上將其放進貴袋但未有將該貴袋 T
封存。PW28 證供指,當 PW28 檢取證物 P385 後,他將證物 P385 放在一個粉紅皮的文件夾
內,由他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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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於 2021 年 9 月 20 日,PW18 表示曾有開過其他貴袋檢視
C 其他證物的內容。 C
D D
25. 於 2022 年 5 月 17 至 25 日,PW47 擔任證物主管,將證物
E E
P385 交給法證主任 PW71 並開封作檢查。PW71 用剪開貴袋,做了一
F 個初步檢驗,將電話和 SIM 卡連同貴袋分別放進法證部的櫃桶,然後 F
鎖起。在 2022 年 5 月 22 日,即接收證物 P385 的 8 天後,PW71 將證
G G
物取出檢驗。
H H
I 26. PW71 確認當他於 2022 年 5 月 25 日打開證物 P385 電源 I
後,P385 的畫面顯示手機日期為 2021 年 9 月 20 日,而證物 P385 當
J J
時並沒有插入 SIM 卡。PW71 也指其中一個可能性是,證物 P385 電
K K
源於 2021 年 9 月 20 日曾被打開然後關機,因此電話的日期便停留在
L 當天。PW71 同意在 5 月 25 日檢驗證物 P385 時,電話被上鎖,他無 L
法對證物 P385 作進一步的檢驗。PW71 將已封存的證物 P385 交予
M M
PW47。PW47 將已封存的證物 P385 交予 PW68 存放入保險箱。
N N
O 27. 於 2024 年 4 月 23 日至 5 月 20 日,PW68 將保險箱內已 O
封存的證物 P385 交給 PW47 作出有關該證物 SIM 卡的調查。根據證
P P
物 P385 SIM 卡上的序號向電訊商作查詢,該 SIM 卡的登記人是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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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403)。PW47 將已封存的證物 P385 交予 PW68 存放保險箱。
R R
28. 於 2024 年 7 月 5 日,PW72 協助 D2 的法律代表檢驗證物
S S
P385。PW72 也確認,證物 P385 開著後,如證物 D2-13 所示,畫面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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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手機日期為 2021 年 9 月 20 日,並寫著 “iPhone 已停用”。開著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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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無法解鎖,連密碼都無法輸入。PW72 把證物 P385 封存交給 PW53。
C PW53 把封存證物 P385 貴袋交給 PW68 再放入保險箱。其證物 P385 C
後由 PW47 看管,後證物被呈遞。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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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辯方曾去信廉署,要求詳細披露所有接觸過證物 P385 的
F 人員身份及即時紀錄。PW68 在 2024 年 7 月 26 日回覆並表示因電話 F
不能被開啟檢取內容,沒有記錄可提供給辯方。直至約 2024 年 9 月
G G
20 日,廉署才首次向辯方披露 PW71 的 Examination Log(證物 D2-
H H
15-16)。其後,控方才向辯方提供有關證據鏈的證人書面證供,而證
I 人可能難以回憶具體細節或缺乏獨立記憶。就此,PW68 於庭上解釋, I
她因為不清楚另外法證部門有關文件記錄(證物 D2-15),當一了解
J J
到電話的連鎖性具挑戰時已立刻處理。控方並就相關證供提供證人書
K K
面供詞予辯方。有關證人亦傳召予辯方作盤問。
L L
30. 辯方陳詞,若 PW28 已在 2021 年 7 月 27 日檢取證物 P385
M M
當刻已將電話轉為飛行模式被妥當封存,電話的日期和時間應停留在
N N
電話最後一次曾與互聯網溝通的時刻,即 7 月 27 日,而不會是 9 月
O 20 日。這反映在 2021 年 7 月 27 日打後(至少是 9 月 20 日當天), O
必定曾有廉署人員在沒有記錄下處理證物過 P385 並將其再次連接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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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網。辯方指,這不能排除於 2021 年 9 月 20 日(或更多之前的日子)
Q Q
再有廉署人員將證物 P385 開機並連接互聯網。這與 PW71 的證據一
R 致。另辯方指,合理的推論便是,有人遠距離對證物 P385 做成干擾, R
S
或是證物 P385 在不明的情況下系統產生問題,不能正常運作。再者, S
Internal Transfer of Properties(D2-14-15)紀錄的交收時間以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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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有不同人員處理過證物;因此,紀錄不準確及證物鏈欠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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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1. 辯方就證物 P385 是否正常運作提出的質疑,是基於辯方 C
法律代表於 2024 年 7 月 5 日檢視該證物 P385 時的觀察。PW71 指其
D D
中一個可能性是,證物 P385 電源於 2021 年 9 月 20 日曾被打開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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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機,但亦沒有證供指 P385 有受干擾。廉署人員是根本不能夠把證
F 物 P385 開啟,以截取電話中的 WhatsApp 內容。證供卻不見實在證 F
物 P385 作業系統運作不正常或如何受干擾。相反,證人的證供從沒
G G
有迴避,盤問下直接回應,證物 P385 的證物鏈是清晰的。再者,證
H H
供亦不見如何有出現辯方所指對相關電話的 WhatsApp 內容有影響。
I I
32. 辯方陳詞,即使法庭接納貴袋在 7 月 27 日被封上後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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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被開封,亦不等於廉署人員無法再使用電話,廉署人員可以隔著貴
K K
袋輕易使用該電話,辯方舉例如 D4 在錄影會面中反映的情況102。然
L 而,本案沒有證供支持證物 P385 於隔着貴袋被使用。再者,倘若隔 L
著貴袋可檢查電話,廉署人員並不需要每次把貴袋剪開又再封存記
M M
錄。其實 D4 進行錄影會面時,廉署人員最終亦要把貴袋解封才能把
N N
電話操作(證物 P4 記項 241)。
O O
33. 本席考慮了辯方陳詞及相關證供,不接納證物 P385 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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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擾又或對相關 WhatsApp 應用程式的運作或相關手提電話的內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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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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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手提電話有否受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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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D2 就 D1、D3、D4 及麥志遠的手提電話內容之呈堂性的爭議及相關陳詞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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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 控方的證供確立各被告人包括麥志遠被拘捕後,相關手提 C
電話被檢取,及直至 PW47 把相關電話內的 WhatsApp 內容擷取及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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擷取過程錄影拍攝 ,相關證物鏈的證供完備。控方指本案並沒有相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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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證據證明證物是表面不真確。D3 及 D4 主要的挑戰方向是檢取手提
F 電話的密碼或解鎖方法。本席同意控方指,辯方於盤問時亦從沒質疑 F
相關手提電話不正常運作或受干擾。
G G
H
結論 H
I I
35. 綜合以上考慮,本席裁定相關 WhatsApp 內容,均為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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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確,可被接納呈堂為證據之考慮。
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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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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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 《此陳詞用於協助法庭裁決有關證物鏈及 WhatsApp 截圖的可呈堂
性爭議》附件 A, C-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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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C C
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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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D2 和 D3 反對控方就廉署人員秘密監察行動證供呈堂 E
F F
1. 審訊時,D2 和 D3 反對控方就以下項目呈堂作為證據:
G G
H (i) 傳召以提供秘密監察行動的 11 名廉署人員證供包 H
括 PW15-19、PW21、PW53-55、PW62-63(針對 D2-
I I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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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ii) 有關閉路電視證供(針對 D2);及 K
L L
(iii) 簽帳收據證供(針對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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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 D2 反對以上項 (i)-(iii) 項目呈堂,並爭議以上項 (i)-(iii) 證 N
供的可呈堂性。
O O
P 3. D3 反對以上只涉及 D3 的證供呈堂,即只是以上項 (i) 中 P
秘密監察行動的廉署人員,即 PW21、PW54-55 及 PW62-63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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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D4 的立場是,有關控方以上打算呈堂的證供都不是針對
S D4 的。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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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立場104
C C
5. 本案控方指有關項 (i)-(iii) 證供是關於 D1 及 D2 在不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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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出現在東方棕泉、不倒翁中日火鍋料理及 D2 及 D3 在會所 1 號水
E E
中天一同進餐證供。相關證供顯示被告之間聯繫,亦會支持控方有關
F 呈遞 WhatsApp 的內容。控方指這亦是環境證供的考慮,沒有對被告 F
人造成不公。
G G
H H
6. 控方指就相關性的測試,法庭亦可考慮行駛考慮剩餘酌情
I 權(residual discretion)的考慮。 I
J J
7. 控方引用 HKSAR v Milne John FACC 2/2022 及律政司司
K 長 對 Wong Chi Wing (王志榮) (D1) CACC 132/2021105。 K
L L
D2 反對的理由 106
M M
N 8. D2 指相關證供沒有任何證據價值。有關被告在相關日子 N
見面,或由誰結帳,與控方需要舉證的項目或本案的受爭議項目完全
O O
無關。D1 與 D2 關係密切及交往頻繁與否,無法協助控方證明控罪二
P P
的任何一個控罪元素。這些背景資料不屬本案受爭議項目。
Q Q
R R
S S
104
見《控方就控罪基礎的書面陳詞》《關於控方未舉証之控方証人包括廉署人員、運輛署職員
及 WhatsApp 和閉路電視記錄等之証據》《此陳詞用於協助法庭裁決相關控方証人及証物之
T 可呈堂性》書面陳詞及庭上陳詞。 T
105
第 30 段。
106
見「D2 就廉署人員秘密監察行動證供之呈堂性的爭議及相關陳詞」書面陳詞及庭上陳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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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 -
A A
B B
9. 若控方指相關證供不屬或不僅是「犯罪傾向」的證據(mere
C propensity evidence),相關證據的損害性影響(prejudicial effect)亦 C
大於其證案價值(probative value)。
D D
E E
10. D2 亦指相關證供本案完全無關(irrelevant),不應被法庭
F 接納為證供。就相關性,於 HKSAR v Zabed Ali (2003) 6 HKCFAR 192 F
一案,包括是否必須(Necessity)之考慮,辯方引用 Doltan [2003] 1
G G
Cr App R 18)。相關性測試 4 部為:
H H
I
“23. On this approach,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test in DPP v. I
P, the question of admissibility should be considered along the
following lines.
J J
(1) The matters in issue which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to establish guilt, having regard to the charge, must
K K
first be identified. For this purpose, the defences open to
and any specific defence raised by the accused would be
L taken into account. However, in the well known words L
of Lord Sumner in R v. Thompson[1918] AC 221 at 232:
M “The prosecution cannot credit the accused with M
fancy defences in order to rebut them at the outset
N with some damning piece of prejudice.” N
Obviously, if a fact which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O is accepted by the defence, it would not be in issue. O
(2) The evidence the admissibility of which is in
P P
question should be focused on.
Q (3)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should then be asked: Q
what is the matter in issue to which the evidence is said
to be relevant and why, that is, what is the reason for
R saying that the evidence is probative of that matter in R
issue?
S S
(4) If in answer to those questions,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evidence is relevant to a matter in issue for
T reasons other than to show mere propensity on the part T
of the accused to commit the crime in question, that is,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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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51 -
A A
B is not mere propensity evidence, then the test in DPP v. B
P has to be applied in deciding as a matter of law whether
C it is admissible: whether its probative force in support of C
an allegation against the accused is sufficiently great to
make it just to admit it, notwithstanding that it is
D prejudicial to the accused. It is only where the test is D
satisfied that the evidence would be ruled admissible as
E
a matter of law. If it is not satisfied, the evidence would E
be ruled inadmissible. But if in answer to the above
questions, it is concluded that it is mere propensity
F evidence, then it would be inadmissible on the basis of F
the exclusionary rule.”
G G
11. D2 陳詞,法庭仍要考慮相關證據的損害性影響是否大於
H H
其證案價值,不然需要運用剩餘酌情權,將之剔除。
I I
D3 反對的理由107
J J
K K
12. D3 不是爭議所有秘密監察行動的證供,只是反對以上只
L 涉及 D3 的證供呈堂,即只是秘密監察行動的廉署人員 PW21、PW54- L
55 及 PW62-63 的證供。
M M
N N
13. 廉署人員指見到 D2 及 D3 二人一起進餐,控方不呈遞對
O 話內容錄音,可顯示他們的對話與控罪三不相關。D3 方從沒有爭議 O
D2 及 D3 是互相認識,他們一起進餐正常不過。控方不可能以二人一
P P
起進餐的證據,來證明 D3 傾向干犯控罪三。
Q Q
R 14. 就 D2 的陳詞,若當中適用於 D3 的,D3 採納。 R
S S
T T
107
見「D3 就廉署人員秘密監視行動及閉路電視證據相關性的立場」書面陳詞及庭上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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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
A A
B B
考慮
C C
15. 控方就本案控罪基礎作出書面陳詞,以明確表述檢控基礎。
D D
E 16. 控方呈遞相關證供的目的,主要就被告人的行蹤及互相之 E
F 間聯繫,以支持控方呈遞各被告人的 WhatsApp 的內容。控方是憑控 F
方證據交織出來的事實,以證明相關的證供是與控罪二及控罪三有相
G G
關性,該些證供有舉證價值。
H H
I
17. 本席考慮了相關證供是就整體證供的支持與聯繫,有着相 I
聯繫性的關係。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就這議題的陳詞及案例,認為有
J J
關證供符合相關性測試。本席看不到實在損害性影響其證據價值的不
K 公之處,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行駛酌情權將之剔除。本席批准項 (i)- K
L (iii) 證供呈堂作為證據。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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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附件六
C C
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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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D2 反對控方就逸軒會面錄影片段及錄影片段 E
F 騰本證供呈堂 F
G G
1. 審訊時,D2 反對控方就以下證供呈堂作為證據:
H H
(i) 逸軒會面錄影片段(證物 P43);及
I I
J J
(ii) 錄影片段騰本。
K K
2. 以上項 (i)-(ii) 證供,只針對 D2 的控罪二。D3-D4 沒有任
L L
何陳詞。
M M
N
控方立場108 N
O O
3. 項 (i)-(ii) 的逸軒會面錄影片及片段騰本,是關於控方指稱
P D1 和 D2 於 2021 年 7 月 19 日在一酒店內的「逸軒」中菜廳吃飯會面 P
時,由廉署人員秘密監察攝錄兩人對話內容的證供。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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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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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見《控方》書面陳詞及庭上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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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
A A
B B
4. 控方表明,項 (i)-(ii) 證供不是以招認作為呈堂基礎,亦不
C 是倚賴內容的真實性,而只是依賴該會面內容的錄音錄影為 D2 接收 C
D1 提供的資訊等的實物證據。
D D
E E
5. 控方指,D1 及 D2 在逸軒會面的對話是直接與協興的事
F 宜(即 D1 的主事人的業務)有關由 D1 和 D2 之間的說話內容顯示, F
D1 曾向 D2 所提供的優待,例如 D1 提醒 D2 要為可能取得啟德體育
G G
園的合約作出預備、安排人手。
H H
I 6. 控方陳詞,D1 對 D2 的談話是本案關鍵的證據,是有極大 I
的相關性。根據案例,當控方要呈堂有關的對話時,並不是要去證明
J J
D1 對 D2 說話的內容是真確,而是取決於該對話與控罪的相關性。當
K K
控方要呈堂有關的對話時,並不是要去證明 D1 對 D2 說話的內容是
L 真確,而是要證明 D1 對 D2 說了哪些話,因此這種情況並不牽涉有 L
關傳聞證供的法律原則。當 D1 與 D2 的對話是牽涉協興的業務,而
M M
該些說話內容的事項是與利成及協興的事務有關,這些說話對於法庭
N N
決定 D1 是否給予利成優待這議題上,是有著關鍵的相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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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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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反對的理由109
C C
7. D2 反對以上項 (i)-(ii) 證供呈堂。辯方表示曾多次去信向
D D
控方詢問逸軒會面錄影片段的相關性,控方每次回答均極為片面(控
E E
方回答了 3 封辯方的信函)。直至法庭於庭上觀看錄影片段及辯方陳
F 詞後,控方才提出錄影及謄本有其他相關性,大幅擴大相關的範圍及 F
議題,即擴大引入會面錄影的事項,主觀地考慮到對話內容的意思,
G G
強行與協興或協興項目拉上關係。這對辯方造成極大不公。
H H
I 8. 就項 (i)-(ii) 證供是否捆綁式,辯方陳詞證物 P43 是逸軒 I
會面時的對話語音記錄,而證物 P218 指示控方就有關對話自行準備
J J
容易協助法庭理解的藤本,並不是一個獨立成體的證物。因此若法庭
K K
拒絕接納證物 P43 呈堂, 證物 P218 應被自動剔除。若法庭接納證物
L P43 呈堂,應謹慎考慮證物 P218 內各記項的準確性。 L
M M
9. 辯方提議在法庭決定前,於庭上先就有關錄影片段播放,
N N
法庭可觀察其質素和效果及了解相對錄影片段騰本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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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方指證物 P43 及 P218 內容含糊、模棱兩可,辯方引用
P P
HKSAR v Zhou Limei (2017) 20 HKCFAR 72。辯方亦應用相關性測
Q Q
(HKSAR v Zabed Ali (2003) 6 HKCFAR 192 一案),指本案控方不應
R 以背景為理由作為以上項 (i)-(ii) 證供呈堂的基礎。就相關性測試,控 R
辯雙方指法庭亦可就行駛剩餘酌情權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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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D2 就逸軒會面錄影片段及錄影片段騰本之呈堂性的爭議及相關陳詞」書面陳詞及庭上陳
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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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考慮 C
D D
11. 控方就案件的指控及證據的運用必須明確向辯方指出,亦
E 不應怠慢。如辯方指,控方不應以被動的方式作出回應。然而就本案, E
F 控方最終亦有向辯方明確指出相關證據的檢控基礎,讓辯方充分準備 F
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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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2. 控方只是證明 D1 及 D2 在逸軒會面中的對話的確有發生, H
I
而非證明其內容的真確性,亦非依賴該內容為 D2 的招認。這與辯方 I
列舉有關的案例涉招認的情況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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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 於時間背景方面,D1 及 D2 已在逸軒會面,是於本案有關 K
體育園項目工程投標的時間背景下進行。就關係方面,二人亦於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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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間背景下有相交並一起進餐。二人在逸軒會面的出現,亦是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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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自目睹觀察的證供,並作出監察錄影。再者,有關監察錄音的內容
N 控方並不倚賴其真確性。本席認為項 (i)-(ii) 證供有着相關性。辯方指, N
O 項 (i)-(ii) 證供屬捆綁式。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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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席認為有關證供符合相關性測試,亦看不到實在損害性
Q 影響其證據價值的不公之處,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行駛剩餘酌情權將 Q
R
之剔除。本席批准項 (i)-(ii) 證供呈堂作為證據。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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