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和能等案 DCCC604/2022
製作虛假帳目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和能(第一被告人)、姚樹穩(第二被告人)、麥鴻藻(第三被告人)、姚順全(第四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建築分判、利益輸送及虛假會計文件。D1 吳和能是協興建築有限公司高級僱員;D2 姚樹穩及 D3 麥鴻藻是利成泥水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D4 姚順全是順發貿易公司東主。D1 承認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方指 D2 向 D1 提供港幣100萬元,作為協助利成在協興工程事務中獲得優待的報酬;另指 D2、D3、D4 串謀製備虛假採購訂單、發票、送貨單及收據,藉此誇大利成開支及少繳稅款。法庭審視大量證人、WhatsApp 訊息、秘密監察、錄影會面及會計文件。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D2 提供港幣100萬元是否具備《防止賄賂條例》第9(2)(b)條所要求的犯罪意圖;啟德體育園是否屬 D1 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虛假交易文件是否構成揑改帳目;D2、D3 及 D4 是否達成串謀及具備不誠實意圖;以及 WhatsApp、錄影會面、手機密碼及秘密監察證據是否可接納。
判決理由
法庭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逐一評估各被告及各項控罪。就控罪二,法庭認為雖有100萬元現金交付,但 WhatsApp 對話內容含糊、D1 職責與相關工程關係有限,且款項與所稱較早優待相隔甚久,控方未能證明 D2 旨在影響主事人的業務,故判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三,法庭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盜竊罪條例》第19條,認定相關文件整體顯示不存在的瓷磚交易,目的在誇大利成成本及減少稅款;D2 與 D4 達成協議並具不誠實意圖。D3 的參與及知情程度未達證明標準。法庭亦認為相關 WhatsApp 具表面真確性,但不能僅憑含糊對話作出不利推論。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防止賄賂條例》第9(2)(b)及第2(1)(a)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以及《盜竊罪條例》第8及第19條。案例包括 HKSAR v Luk Kin Peter Joseph(代理人定義)、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提供利益的意圖)、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串謀元素)、Ting James Henry v HKSAR(揑改帳目元素)、R v Ghosh(不誠實標準)及 HKSAR v Milne John(電子訊息表面真確性)。
裁決與命令
D1 的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為認罪案件。D2 控罪二罪名不成立,控罪三罪名成立;D3 控罪三罪名不成立;D4 控罪三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列本次裁決後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串謀者不必同時或直接溝通,亦可在既有串謀形成後加入。電子訊息可藉環境證據證明表面真確,但對話內容仍須足以支持唯一且不可抗拒的推論。判決亦指出,手機密碼不得被強迫提供;自願性及公平性須獨立審查。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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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收受一百萬元是否一定構成行賄罪?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款項是為影響代理人處理主事人業務的誘因或報酬。本案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 D2 的相關意圖,因此判控罪二不成立。
Q.製作虛假採購文件以減少稅款是否屬於串謀揑改帳目?
可以。法庭認為虛假文件整體顯示不存在的瓷磚交易,目的是誇大利成成本及減少稅款;D2 與 D4 因此被裁定串謀揑改帳目罪成。
Q.廉署可以強迫疑犯交出手機密碼嗎?
不可以。判決確認搜查令本身沒有強迫交出手機密碼的權力,但如被告在知悉權利下自願提供,相關證據仍可能獲接納。本案 D3 及 D4 的提供被裁定自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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