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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6/2018
B [2019] HKDC 752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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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936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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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陳忠信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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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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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9 年 5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51 分 K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陳家樂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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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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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N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N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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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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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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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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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 3 項控罪,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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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7.5.2019/FK/CCW 1 DCCC 936/2018(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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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處 理 贓 物 罪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10 章 《 盜 竊 罪 條 例 》 第 24
B 條; B
(ii) 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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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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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沒 有 第 三 者 保 險 而 使 用 汽 車 罪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72 章 《 汽
E 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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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 年 2 月 27 日 16:20 時左右,警員在長沙灣道近北河街巡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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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見登記號碼 TE6448 私家車,車上有 3 人包括司機為被告,另一人之後
H 亦登上該車輛,然後該車輛駛走。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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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員尾隨至 16:48 時左右,該車輛駛到耀東街 11 號停車,4 人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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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往南昌街方向,警員尾隨他們,另一警員則檢查該車輛,發現該車輛的
K 登記文件顯示其登記號碼實為 BL3382。此時上述 4 人正於餐廳用膳,當 K
L 該 4 人離開餐廳時,警員截停他們及押返涉案地點附近位置。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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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 員 查 詢 登 記 號 碼 TE6448 , 發 現 該 號 碼 沒 有 登 記 , 亦 查 詢
N BL3382,發現該登記號碼屬於一部報失車輛,警員於是拘捕被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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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方向運輸署作出查詢,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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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BL3382 登記車主為梁卓民;
Q (ii) 車輛底盤號碼為 CF4-1108472; Q
R (iii) 登記號碼 TE6448 並沒有任何人登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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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主梁先生表示他於 2004 年購買車輛 BL3382。他於 2018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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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日最後一次看見該車輛。2018 年 2 月 20 日,他發現 BL3382 沒有停泊
U 在慣常位置,反而見到該位置地面上有一些玻璃碎片,他意識到 BL3382 U
被盜,於是報警處理。他從未把車匙交給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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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7.5.2019/FK/CCW 2 DCCC 936/2018(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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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7. 梁先生尋回車輛後說 BL3382 的車頭蓋被更換、左邊防撞杆刮花、 B
倒後鏡重新噴漆、兩個嬰兒座位不見了、立體音響系統被更換、一個鎖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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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換、一個遮太陽擋不見了、BL3382 前面散熱罩被更換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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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 被告於會面紀錄中表示 TE6448 是朋友數天前借給他代步,他只知 E
道朋友綽號「飛機」,兩人相識一年左右,在酒吧認識,他沒有方法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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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他昨天從「飛機」那處取車,對方只給他一套車匙,「飛機」會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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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他如何還車,他沒有檢查過車輛登記文件是否與登記號碼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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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現在承認知道或相信一輛底盤為 CF4-1108472 的私家車為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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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誠實地收受該𧷢物,而該車輛屬於梁卓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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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亦意圖欺詐而在該汽車上使用一對登記號碼為 TE6448 的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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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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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在道路上使用一輛底盤號碼為 CF4-1108472 的私家車時,並沒 M
有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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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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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2. 被告現年 45 歲,過往有 15 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 3 次販運及 2 次 P
管有危險藥物罪,亦曾干犯使用虛假文書罪,及在 2013 年 8 月 27 日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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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判監 20 個月及停牌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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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3. 本案於 2018 年 2 月 15 日干犯,應仍在停牌期間。控方表明因技術 S
緣故,經考慮後決定不予另行作出檢控及處理。被告最後在 2018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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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刑事毀壞罪等,被判入戒毒所及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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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為裝修散工,月入約 10,000 元。事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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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7.5.2019/FK/CCW 3 DCCC 936/2018(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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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把該車輛借予他使用,他明知是𧷢物但愚蠢地接受,當中並無其他利
B 益。至於該車輛,事主約在 2004 年以約 110,000 元購入,至今已 10 多 B
年,現有價值應大為降低。事主現只失去 2 部嬰兒座椅及一些修理費用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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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00 元,被告願意作出賠償。明顯地被告過往受毒品及損友所影響,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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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後悔犯案,其求情信表明在覊押期間未能見到父親最後一面感到遺憾,
E 現作出承諾不會再犯及重新做人,貢獻社會。被告已及早承認所有控罪,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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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予以輕判。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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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處理𧷢物罪及偽造文件等均為嚴重罪行,本案嚴重之處是車輛被盜
H 去不久,約一週後被告已駕駛該車輛,且接載乘客並使用虛假車牌,但並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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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保險覆蓋,若遇上甚麼意外,其他道路使用者可說是毫無保障可言,案 I
情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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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 首先,車輛是貴重物品,上訴法院在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K
L CACC 356/2000 指出,盜竊或處理失車為嚴重控罪,法院可以 3 年監禁為 L
量刑起點。但畢竟在本案中,本席須考慮在處理𧷢物罪時,並無證據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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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與該盜竊車輛的情況有任何關連,而本案的失車的價值相對較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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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亦並非涉及任何專業買賣或可取得任何龐大的利益。上訴法院在
O HKSAR v So Pak Lun CACC 276/2013 案中,就處理價值 35,000 元的失 O
車,可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8 個月監禁。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及案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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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亦願意作出相關賠償,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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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後減為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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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至於使用虛假文件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上訴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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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am Shun Choi CACC 402/2012 分別確認以 12 個月及 6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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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分別判以 8 個月及 4 個月監禁及停牌 12 個月。上
U 訴案件亦是涉及使用虛假車牌,本席認為可適用於本案。因此,就本案第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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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7.5.2019/FK/CCW 4 DCCC 936/2018(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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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及第三項控罪,被告認罪後分別被判以 8 個月及 4 個月監禁及停牌 12
B 個月。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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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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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亦願意承擔賠償。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判刑為 16 個月監禁及停牌
E 12 個月為適當的。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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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G (i) 第一項控罪,12 個月監禁;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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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第二項控罪,8 個月監禁; H
(iii) 第三項控罪,4 個月監禁及停牌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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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 4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
J 執行;三項控罪總判刑為 16 個月監禁及停牌 12 個月。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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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此外,在被告同意下,被告須於 2020 年 12 月 31 日或之前賠償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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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主梁卓民 23,200 元,可存予法庭待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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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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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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