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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4/2018
[2019] HKDC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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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8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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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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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曉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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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9 年 4 月 30 日下午 3 時 34 分
H 出席人士: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許卓倫先生,由 Zhong Lun Law Firm 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I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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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判刑理由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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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
N 交通條例》第 36A 條。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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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 被告在承認控罪時亦承認控方呈堂的案情撮要; 而且, 案情撮要中提及的兩段記錄
P P
著事發經過的錄影片段亦在庭上播放。這些證據證明本案的情節如下。
Q Q
3. 涉案交通意外發生在 2018 年 3 月 19 日上午約 11 時 35 分, 地點是葵涌梨樹路上葵
R 涌花園外的行人過路處(「該行人過路處」) 的行人路上。該行人過路處由交通燈號控制。 R
S S
4. 毗鄰該行人過路處的一段梨樹路是一段兩條行車線的分隔車路, 來回方向各有一條
行車線, 分別前往梨木樹邨的方向, 和前往荃灣的方向。
T T
U 5. 當汽車沿著往梨木樹邨方向的行車線行駛時, 該行人過路處是在這條行車線的左 U
邊。當汽車沿著這條行車線駛至該行人過路處的起點時, 由於這條行車線從這個位置開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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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一段緩緩向右彎的上坡路, 因此, 所有駕駛者必須順應路面的形狀, 適當地扭動汽車的軚盤 A
控制他們的汽車保留在這條行車線的範圍內行車, 繼續其前往梨木樹邨方向的行程, 否則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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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就會離開這條行車線, 直接剷入在行車線左邊的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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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意外發生前約一分鐘, 本案的受害人杜穎楠女士(「杜女士」)開始站立在該行人
D 過路處的行人路上, 手抱著當時兩歲大的女兒(以下稱「女兒 X」)。杜女士在整個時段站立 D
在同一個位置, 整個人連同手抱的女兒 X 完全身處於行人路的範圍內, 距離行人路邊約半
E 米。當時杜女士的位置是在該行人過路處的起點和一個安裝在行人路上高約 1.5 米及闊約 1 E
米的交通燈號管制箱之間。由於杜女士當時打算乘坐前往荃灣方向的公共小巴或的士, 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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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的注意力集中在對面下山線的車輛, 沒有留意在她身旁上坡線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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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與此同時, 被告駕駛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為 UY2936(「該私家車」)沿著梨樹路往梨
H 木樹邨方向的行車線行駛。在駛至該行人過路處的起點時, 被告以時速約 30 公里行車。在 H
該私家車前面於同一條行車線上有一輛中型貨車行駛, 但兩車隔開數個車位的距離。
I I
8. 當該私家車駛至該行人過路處的起點亦即是該條行車線的右彎起點時, 該私家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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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順應路面的形狀轉彎而是直駛進入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從錄像可見, 在該私家車駛
上行人路之前, 它的煞車尾燈從來沒有亮著過。儘管被告其後煞車並向右扭軚, 但該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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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撞向杜女士, 把她整個人壓向該交通燈號管制箱, 該管制箱亦被撞至倒塌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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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杜女士被撞後倒地不起, 不過, 她仍然緊抱著女兒 X。杜女士記得, 在被撞倒之前,
M 她沒有聽到任何汽車響號或煞車聲。 M
N
10. 當救護人員抵達意外現場時, 杜女士坐在已經倒塌的交通燈號管制箱旁邊, 左腳小 N
腿以下位置折斷至與上肢完全分離, 右腳掌和右下肢亦被嚴重壓扁導致骨及肌肉外露。杜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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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的左下肢斷肢在該私家車的車底下尋回。當她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時, 她仍是清醒, 但身體
P 多處骨折, 包括右盤骨、右髖關節、右大腿的股骨和右小腿的脛骨, 及她的左下肢在膝部以 P
下有創傷性截肢。杜女士接受了多次手術, 包括切除她的右腳掌。杜女士在意外時 36 歲。
Q Q
11. 2018 年 5 月 9 日, 杜女士被轉送往明愛醫院繼續療養。她的左腳需要裝設義肢。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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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預期杜女士需要一段長時間才能夠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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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女兒 X 在意外發生時左膝擦損和左大腿腫脹。意外導致女兒 X 患上創傷後壓力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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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群, 引致她的情緒和行為出現問題。 T
U 13. 被告在意外發生後在現場接受警員的初步調查。被告聲稱該私家車失控衝上行人路, U
撞倒杜女士和該交通燈號管制箱。被告其後被警方拘捕。於警誡下, 被告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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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2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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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該私家車在意外後被送往驗車, 結果證實它沒有機械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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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上述交通意外發生時, 天氣晴朗, 視野良好。意外路段的時速限制是每小時 50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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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當時路面乾爽及維修完善, 交通暢順。在意外發生前當該私家車接近該行人過路處直至
D 剷上行人路時, 交通燈展示的行車燈號是綠色。 D
E 犯罪紀錄 E
16. 被告沒有刑事罪行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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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在 2009 年 4 月 5 日獲發駕駛執照。在交通定罪紀錄方面, 他有一次高於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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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15 但不多於 30 公里的超速駕駛的定額罰款記錄。該次超速駕駛發生在 2016 年 11 月 7
H 日。除此之外, 被告有一次不遵守路面標記的定罪記錄, 該罪行發生在 2017 年 10 月 12 日。 H
被告在 2018 年 4 月 3 日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獲得扣減 3 分違例駕駛記分。
I I
個人及家庭背景
J 18. 被告在 1989 年 4 月 8 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剛滿 30 歲, 接受教育至中五, 在 2007 年 J
參加香港中學會考。被告在讀中五時開始做兼職, 包括在 2005 年任職冷氣技工學徒,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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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任職電訊盈科銷售員, 和在 2007 至 2008 年任職音響設備技術員。從 2008 年起, 被
L 告開始做地產代理, 在 2014 年晉升為高級營業經理, 在意外發生時月入港幣 70,000 元。被 L
告持有由地產代理監管局發出的地產代理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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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從 2007/2008 年起, 被告與家人開始在梨木樹邨居住。被告的父親現年 65 歲, 在機
N 場任職清潔工人; 母親現年 65 歲, 是一名家庭主婦, 在 2001 年因唾腺腫瘤接受手術, 現時患 N
有高血壓。被告有一名家姐, 在 2003 年確診患有骨癌被逼左手截肢, 期後在 2009 年當她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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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時不幸去世。被告未婚, 但經已與女朋友同居多年。女朋友現年 27 歲, 任職美容師。他們
P 育有一名 7 歲大兒子, 現時就讀小學二年級。 P
Q 杜女士和女兒 X 的創傷和影響報告/陳述 Q
20. 杜女士在 1981 年 9 月 9 日出生, 現時 37 歲, 已婚, 丈夫陳先生經營花店, 育有兩名
R 女兒, 長女(即女兒 X)在 2016 年 2 年 25 日出生, 現年 3 歲; 幼女現年 2 歲。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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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女士
21. 根據杜女士的供詞, 意外後她接受了 3 次大型手術, 包括緊急截肢、盤骨矯形,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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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大腿右小腿接駁手術。她在瑪嘉烈醫院留醫至 2018 年 5 月 9 日, 跟著轉往明愛醫院, 留醫
U 至 12 月 9 日才正式出院。在家人陪同下, 她在 2018 年 12 月到日本接受右腳掌整形手術。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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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3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22. 當杜女士在香港公立醫院留醫時, 醫院向她提供左腳義肢, 但該義肢非常笨重及容 A
易鬆脫, 杜女士只可以使用它行走幾步, 但該義肢仍然足以令到她的盤骨和右大腿感到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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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楚, 直至 2018 年 9 月家人替她訂做一隻較輕巧和貼身的德國義肢後情況才有些改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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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雖然杜女士不斷學習使用新義肢, 直到今天, 她仍然只可以步行 3 至 4 分鐘便要休息, 及 C
她的腰部、盤骨和右大腿同樣感到非常痛楚。杜女士現時只能行平路, 每次出入都要最少兩
D 個人陪同, 並且必須帶備輪椅和拐杖。她每次出門時均需要安排私家車或的士。根據物理治 D
療師的意見, 不能估計杜女士可以在什麼時間獨自使用義肢生活, 一切視乎杜女士的身體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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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及學習進度。杜女士現時花費大量時間學習使用義肢, 令到她承受很大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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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杜女士現在不能自行洗澡, 需要家傭協助。她亦無法自行煮食, 因為不能長時間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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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她也不能照顧兩名 3 歲和 2 歲大的女兒, 替她們洗澡或煮食, 也無法接送她們往返學 G
校、帶她們到公園玩耍, 或參加她們的學校活動, 例如運動會、學校旅行, 及外展活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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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杜女士在意外之前每天到丈夫經營的花店工作, 亦兼職會計, 月入約港幣 3 萬元;
I 但意外後她無法工作, 不能賺取收入, 因此所有生活開支由丈夫負擔。另一方面, 她的開支 I
大增, 因為每次出門及覆診都要使用私家車或的士代步。在意外前, 她只需要聘請一名家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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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顧兩名女兒, 但現時需要多請一名家傭來照顧她, 每月工資支出增加港幣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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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 意外發生後, 杜女士因為情緒低落和失眠而被轉介接受精神
L 科治療。杜女士在 2018 年 10 月 15 日初次在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當時杜女士向醫 L
生報稱, 在意外發生後, 她差不多每天都回憶起意外發生時的場面, 常發惡夢。 她亦刻意逃
M 避閱讀相關事件的新聞報導。當她站近馬路時, 她會感到特別焦慮, 出現的明顯焦慮的徵狀 M
包括心悸、流汗、呼吸困難、糾震和滲尿。她變得過份警覺及做出過份反應。她患上失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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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 睡眠質素是淺薄和零碎。她的食慾大減導致體重驟降。她變得煩躁及容易發脾氣。她
O
不能集中思緒, 經常情緒低落, 時有哭泣。她對於其身體狀況感到無助, 對於她的將來感到 O
沮喪。她曾有自殺念頭, 幸好該念頭轉瞬即逝, 沒有實在的自殺計劃或嘗試。精神科醫生認
P 為杜女士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和抑鬱, 向杜女士處方藥物。杜女士現每月定期覆診。她的 P
情緒得到慢慢改善, 但意外的畫面依然在她的腦海中突然重現或在她的惡夢中出現。杜女士
Q
在 2019 年 2 月 18 日接受在醫生撰寫報告前最新近一次的覆診。杜女士向醫生透露, 她感到 Q
情緒起伏和焦慮的次數增加, 睡眠受到打擾, 發惡夢和突然回想意外場面的次數亦增加。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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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認為, 杜女士仍然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和抑鬱, 需要繼續接受精神科和藥物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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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根據心理科醫生報告, 杜女士在該交通意外發生前性格樂觀, 沒有精神問題, 但在
T 意外發生後患上嚴峻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時有突然回想該交通意外畫面的情況出現。當她 T
在醫院留醫時, 即使女兒在家中安坐, 她仍然擔心女兒的安全。她對周圍的聲響和物體移動
U
有著過份敏感和緊張不安的反應。她不願意望見受創的下肢, 亦不願意提起該交通意外。她 U
對於身體感到的痛楚和身體復原的不確定性感到苦惱和焦慮。在醫生撰寫報告前, 杜女士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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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4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近一次覆診的日期是 2018 年 12 月 18 日。杜女士當時的情緒是平靜和穩定。她留在家中時 A
感到安全, 亦享受與女兒玩樂; 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徵狀仍然出現, 包括突然回想意外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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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 及當她在街上與汽車接近時, 她對自身安全感到憂慮, 亦對周圍事物有著過份激動的反
C
應。心理科醫生認為, 杜女士對心理治療的反應現時仍然不能確定。 C
D 女兒 X D
27. 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 在意外發生前, 女兒 X 沒有任何成長或精神障礙, 對於交通
E 沒有恐懼症。她參與學前預備班, 表現活躍和外向, 是一名開朗和充滿反應的小女孩。她亦 E
喜歡與母親一起玩耍。但是, 意外發生後, 女兒 X 感到焦慮、失眠、睡眠質素欠佳、發惡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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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情緒受到困擾。她親眼看見母親的斷肢的情況並向醫生講述。她在意外發生前願意與母親
G
擁抱和親吻, 但在意外後不願意這樣做, 在醫院見到母親時也感到恐懼和震驚。當她到醫院 G
看見其他病人使用輪椅時, 她感到焦慮和緊張, 因此不太願意到醫院探望母親。當杜女士住
H 醫時, 女兒 X 的開心和活躍程度減退。她經常保持警惕, 缺乏信心。她害怕走進任何黑色或 H
深色的汽車內, 包括她爸爸的深色私家車, 因為它們的顏色類似肇事汽車的顏色。她害怕家
I
中的小狗, 並表現出過份敏感和極度恐懼的反應。她亦對任何向著她移動的東西感到極之害 I
怕, 包括跑向或經過她的小孩。在意外發生後的初期, 女兒 X 更開始撕裂自己的手指直至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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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女兒 X 在兒童心理治療中心接受遊戲治療來處理她的情緒改變。根據最新的精神科醫
K 生報告, 女兒 X 現時的睡眠情況有改善, 但仍然每星期最少發惡夢一次。如果母親在家中, K
她會睡得好一點, 但母親仍然時有入院。女兒 X 在幼稚園學習時, 她不玩耍, 亦不與同學交
L 往。她沒有安全感, 經常拒絕放下她的書包。老師認為女兒 X 的語言發展相對於其他同齡小 L
朋友為緩慢。女兒 X 現時仍然害怕在有汽車在附近的行人路行走, 仍然害怕和避開黑色或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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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的汽車, 包括爸爸的車。她堅持車上的全部人要扣上安全帶, 否則她會尖叫。她害怕身處
在移動中的汽車裡, 經常緊緊握著車內的扶手。有一天, 一架重型貨車在她的身邊經過, 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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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吃一驚需要姨媽的特別安撫。另一天, 她看見舅父在家中被一塊玻璃弄傷, 她便害怕得不
O 願意上樓。她亦沒有信心。其他小朋友在公園內騎坐三輪車玩耍, 但她拒絕這樣做。不過, O
她不再撕裂自己的手指。對於在附近走動的人或狗, 她的驚怕程度較以往為低。醫生確診女
P 兒 X 患有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引發的童年焦慮症。雖然女兒 X 在意外後於短時間內開始 P
接受深切的心理治療, 但是女兒 X 的自信心和人際關係發展出現問題, 焦慮症和創傷後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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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候群的徵狀仍然明顯地存在。醫生認為女兒 X 極有可能繼續受到這些徵狀的困擾, 影響甚
R
至扭曲她的心理、性格和成長, 所以女兒 X 必須持續地接受精神科和心理科治療。 R
S 28. 根據心理科醫生報告, 雖然女兒 X 只有 3 歲, 認知和語言表達能力不足, 但是, 她 S
表現出因該次交通意外引致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徵狀。家人替女兒 X 安排精神科和心理
T 科治療, 包括透過遊戲治療和音樂治療來改善女兒 X 的心理狀況, 女兒 X 亦表現出改善的情 T
況, 包括不再害怕與母親相處、停止撕裂自己手指的皮膚, 及在幼稚園與其他兒童多些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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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但女兒 X 對周圍的聲音包括輕微的聲音仍然特別敏感和害怕。女兒 X 的語言能力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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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5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遲緩發展的跡象。女兒 X 對該次意外場面的記憶可能維持很長的時間, 及假若她在生活中遇 A
上其他困境時, 事件的記憶對她可能有更壞的影響。女兒 X 需要家人的照顧。當杜女士將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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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需要入院時, 經已重新建立的母女關係有可能受到不利的影響, 女兒 X 的爸爸亦因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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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時間照顧女兒 X 的成長。心理科醫生認為女兒 X 需要繼續接受精神科和心理科治療。 C
D 杜女士的丈夫 D
29. 杜女士的丈夫陳先生亦說出該交通意外對他和家人造成的影響。陳先生供稱, 意外
E 後, 他每天需要提早兩小時離開花店去照顧太太和兩名女兒, 令到他的生意大減。他每天照 E
顧女兒直到凌晨 12 時才可以睡覺, 但在凌晨 4 時便要返回花店開舖, 因為他做鮮花批發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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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花店買手, 他需要在清晨到花墟買鮮花。在意外發生前, 杜女士負責為花店接訂單,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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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後杜女士無法接單, 令到花店的生意大減。他亦需要接送杜女士出入診所, 減少花店營 G
業的時間, 直接影響收入; 而且, 由於杜女士在出入時需要乘坐的士, 令到他每月多花港幣
H 5,000 元車費。陳先生亦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 因為他基於自責而患上失眠, 及長期不能熟 H
睡。他感到自責, 因為假若意外當天他能夠駕車接載杜女士和女兒 X 出席學前預備班, 杜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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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就不會遇上這次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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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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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感化官認為, 被告讀中學時是一名反叛學生, 有著嚴重的操行和紀律問題, 讀書成 K
績低落, 這顯示他對父母(當時父母忙於照顧患有骨癌的家姐)、老師和同學沒有同理心。除
L 此之外, 在 7、8 年前當被告只是一名電訊盈科兼職銷售員時, 他便令到當時未滿 21 歲及認 L
識不久的女朋友懷孕, 這顯示他對這名天真無邪的女孩也沒有同理心。被告其後為了供養女
M
朋友和兒子在地產代理工作上確是奮力賺錢, 但報紙記者的報導披露被告與他的顧客和債主 M
有著錢銀糾紛, 報導指稱被告沒有按承諾將樓價 2%(現金約 11 萬元)回贈給買家。感化官亦
N N
認為, 被告在意外後沒有對杜女士和女兒 X 展示同理心。雖然被告聲稱在意外後即時衝出車
O 外向杜女士查問是否母女平安、即時返回車內拿出手提電話報警、向杜女士道歉、拿出妻子 O
的頸巾給杜女士保暖, 和跪下來安慰杜女士直至急救護理人員和警員到場, 但杜女士和一名
P 羅先生反駁被告的說法。羅先生是杜女士的 uncle (伯父/叔父), 當時趕到意外現場, 只見到被 P
告忙於講電話, 表現冷漠。感化官認為, 根據他搜集得來的證據, 被告並非一名遵守規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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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反之, 他是一名投機主義的兒子、學生、追求者和地產代理, 對他的其他重要的人沒有
同理心。他的反叛及冒險行為令到他的家庭、學校和工作地方深受痛楚。被告的女朋友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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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同居了 7 年依然對會否與被告結婚感到猶疑。除此之外, 在意外發生後, 大眾媒體對
S 事件的廣泛報道令到被告與社會大眾的關係變成敵對。感化官在總結時提出以下的兩個理由: S
(1) 被告需要長期(即超過兩個月)的家庭工作來處理他的家庭和精神/身體疲累的問題; 和(2)
T 大眾傳媒和社交平台對被告的罪行的廣泛報道實質地破壞了被告與社會大眾之間的信任, 令 T
到被告在組群的情況裡很容易成為代罪羔羊而受到傷害, 因此, 被告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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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不予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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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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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辯方大律師指稱, 由於被告在意外發生時突然暫時失去注意力, 或俗語說的「發雞
盲」, 致令該私家車撞倒杜女士。大律師強調, 本案沒有任何加重罪責的因素, 因為被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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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在酒精或藥物的影響下駕駛, 不是與其他人賽車或互相切線爭位, 也沒有超速駕駛、衝紅
D 燈或衝尾燈, 亦沒有於駕駛時使用手提電話。反之, 被告於意外發生後立即停車。大律師亦 D
強調, 根據被告的交通定罪紀錄, 被告在意外發生前並不是一位不良的駕駛者。大律師引用
E R v Cooksley1和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2等案例, 力陳被告的罪責應該是 E
Cooksley 案所指的「沒有加重刑責的情況」(no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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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對導致杜女士遭受嚴重身體傷害感到非常內咎和懷著深
G G
切悔意。被告完全知道杜女士失去肢體的痛苦, 因為被告的家姐在去世之前亦因為患上骨癌
H 需要截肢。被告因此早已希望向杜女士道歉, 但礙於他被檢控不能聯絡控方證人, 因此, 他 H
現時藉著法庭的程序向杜女士公開道歉。
I I
33. 除此之外, 被告為了承擔罪責及顯示其悔意, 在意外發生後, 被告自費參與並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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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4 月 3 日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再者, 當被告於 2018 年 12 月 13 日向法庭表示會認罪
時, 他主動要求撤消保釋接受還押, 作為自我懲罰。被告當然亦在法庭內坦白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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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4.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意外在 2018 年 3 月 19 日發生, 而被告只是在 2018 年 9 月 12 L
日才正式被起訴, 起訴的延誤導致被告有不確定的懸念並承受巨大的壓力。辯方大律師認為
M 這一點可以被考慮為減刑因素。大律師進一步提出, 從意外發生後, 被告一直承受極大的心 M
理壓力。壓力不單來自被告的個人內疚感, 而且被告還受到媒體和網上社交平台的刻薄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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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客人不再委任他買賣樓宇。被告為了避開傳媒和一些不認識的人聯絡他而更換他的手提
電話號碼。被告因此患上重度抑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辯方大律師呈上談志榮醫生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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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9 月 28 日替被告撰寫的醫學報告及相關的病假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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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辯方大律師亦呈上 12 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及他的家人、同事和教會牧師撰寫, 也
Q 呈上被告的捐款記錄(即辯方文件冊第 13 至第 27 項文件共 15 份), 和被告在 2016 至 2017 年 Q
間公司為表揚他的貢獻而頒發給他的多個獎項。大律師力陳, 獎項證明被告事業成功; 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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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信件和捐款記錄亦證明, 被告向來是一名品格良好的市民, 得到家人和同事的愛戴和支
持。根據被告的事務律師的計算, 根據文件冊上第 13 項及第 15 至 27 項文件的捐款記錄,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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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總共捐款港幣 10,210 元; 至於第 14 項文件顯示的每月捐款 100 元, 被告記不起共捐款多
T 少。辯方大律師強調, 雖然被告捐款的金額不算太多, 但也是被告的心意, 而且, 這些捐款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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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2 Cr. App. R.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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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1 HKC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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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不是案發後才捐出的。被告亦在 2018 年 9 月在街上拾獲一個銀包, 內有港幣 399.20 元及一 A
些個人文件。被告將銀包交給警署, 兩天後物歸原主, 被告得到警方來函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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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辯方大律師強調, 這項控罪沒有特定的判刑指引。另一方面, 基於辯方對被告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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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分析和上述各項減刑因素, 大律師認為法庭可以採用非即時監禁的判刑選擇, 例如命令被
D 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或判處緩刑。辯方大律師指出, 意外對杜女士及她的家人造成的身體及/ D
或精神傷害無疑是不利被告的因素, 但法庭也不一定因為這些因素判處被告即時監禁。大律
E 師引述 5 宗區域法院案例的判刑3。大律師認為, 這些案件的判刑顯示, 即使在嚴重交通事故 E
涉及有人死亡或嚴重受傷的案件中, 社會服務令依然可以是合適及獲得法庭採用的判刑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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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大律師強調, 被告完全符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 6 大先決條件, 包括被告沒有案底、深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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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悔、有正當職業、有家庭支持等等, 而且, 被告亦經已嘗試了牢獄之苦。大律師強調, 除 G
了懲罰之外, 判刑的另一個目的是教導被告, 及幫助他改過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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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就著感化官不建議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辯方大律師認為, 感化官對被告可能有他
I 的個人感覺, 但辯方可以提供進一步資料給感化官考慮。例如, 被告的同居女朋友不是不願 I
意與被告結婚、被告在意外發生後並不是對受害人表現冷漠, 而只是被告因為這宗交通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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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嚇呆嚇儍。辯方大律師亦提出, 輿論或社交平台的批評不一定令到被告不適合履行社會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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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令。大律師提出 5 宗在社會上涉及一些知名人士的具爭議性案件, 法庭仍然採用社會服務 K
令作為判刑選擇 4。辯方大律師也認為感化官在總結時提出被告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兩
L 大項理由並不是有效的理由。辯方大律師因此建議法庭索取進一步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L
M 38. 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被告接受教育不多, 只是達至中五, 他的唯一專業就是當 M
地產經紀, 所以他必須留在這個行業工作才可以賺錢供養父母、未婚女朋友和兒子。被告經
N N
已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約 10 年。被告因此擔心一旦被判處監禁, 地產代理監管局便不再批准
O
他持有地產代理牌照, 令到他失去唯一的謀生方法。辯方大律師呈上地產代理監管局的發牌 O
政策。根據該政策, 任何人因任何罪行被定罪, 並就此罪行釋獄後少於 3 年, 牌照申請一般
P 會被拒絕或持牌人的牌照一般會被撤銷。大律師亦指出, 假若被告被判處監禁多於 3 個月, P
被告亦不能受惠於《罪犯自身條例》(香港法例第 297 章)。大律師力陳, 假若被告因為判刑
Q Q
而失去他的工作, 這會對被告得來不易及默默耕耘的事業帶來不可逆轉的打擊。
R R
39. 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在 2018 年 12 月 13 日主動放棄保釋, 直至現在經已被扣押了
S S
3
HKSAR v Chan Kin Wing (DCCC984/2014)、HKSAR v Ho Chun-yin (DCCC1087/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文
T T
謙 (DCCC1025/2017)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林 立 峰 (DCCC183/2017),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蕭 嘉 豐
(DCCC877/2014)。
U U
4
HCMA277/2015( 張 震 遠 ) 、 HCMA39/2003( 謝 霆 鋒 ) 、 FACC8/2017( 黃 之 鋒 )、ESCC2357/2016( 馮敬恩 ), 和
ESCC722/2018(梁漢文)。
V V
CRT34/18.2.2019 8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4 個月, 這是相等於一個量刑起點為監禁 9 個月的判刑, 因為被告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 A
一, 再因為被告在還押時行為良好可以再減刑三份之一, 他需要真正在監獄服刑的時間也只
B B
會是 4 個月。辯方大律師認為, 由於被告實際上經已在監獄服刑相等於一個量刑起點為 9 個
C
月的刑期, 假若被告再被指令履行長達 24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被告得到的實質總刑罰其實 C
絕對不輕, 而是可以足夠地反映他的罪責; 但另一方面, 由於法庭的正式判刑只是命令被告
D 履行社會服務令, 不是監禁, 被告或許有輕微的機會, 得到地產代理監管局容許他保留他的 D
地產經紀牌照, 好讓他可以繼續在地產代理行業工作, 令到家中老少不會出現經濟問題。
E E
40. 辯方大律師同意杜女士的傷勢嚴重, 但是, 由於被告經已購買了汽車第三者意外保
F F
險, 杜女士必然可以得到全數的金錢賠償。
G G
41. 基於上述的理據, 辯方大律師極力要求本席索取進一步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採
H 用社會服務令為判刑選擇。 H
I 42. 就著被告的駕駛資格應否被取消, 及被告應否自費參與駕駛改進課程, 辯方大律師 I
不作陳詞。
J J
判刑理由
K K
43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1)(a)條, 任何人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
L 害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 50,000 元和監禁 7 年。 L
M 44.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Lee Yau Wing (李有榮)案5說明,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M
Kay (潘永基)案6和從它發展出來的案例7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所定立的判刑原則也適用
N
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當然法庭需要因應兩項控罪不同之處作出調整。不 N
同之處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涉及有人失去生命, 及有著更重的最高刑罰。
O O
P 45. 在李有榮案中, 上訴法庭特別重申或指出: P
(1) 判刑的最重要考慮因素是相關不當駕駛行為的罪咎(“culpability”)。
Q (2) 雖然危險駕駛引致的傷害也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是, 它的重要性是低於相關不 Q
當駕駛行為的罪咎, 因為危險駕駛引致的傷害帶有隨機性, 與危險駕駛的罪咎可
R
以是互不相稱。換言之, 低罪咎的不當駕駛行為也可以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受 R
到嚴重傷害, 而高罪咎的不當駕駛行為亦可以只是對受害人造成輕微傷害。
S S
(3)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必須同時顧及懲罰(“retribution”)、阻
T T
5
CACC282/2012
6
[2007]1 HKLRD 660
U U
7
例如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 林兆棠 ) [2009] 5 HKLRD 60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 黃偉雄 ) [2011] 2 HKC 224; HKSAR v Yu Wing Sing ( 余永勝 ) (CACC33/2012)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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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9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嚇(“deterrence”)和譴責(“denunciation”)等原則。 A
(4) 在懲罰的原則下, 判刑不是情緒化或復仇心重的懲罰, 而是一個客觀、具有理據
B B
和克制的刑罰決定, 能夠恰當地反映犯案人在道德上的罪咎。這一方面的判刑
C
針對受害人及其親友對追求公義的期望。 C
(5) 一般阻嚇(“general deterrence”)是這項罪行的支配性判刑原則。除了以嚴刑來阻
D 嚇這種罪行的發生外, 判刑還有一個從屬目的, 這就是教育大眾, 讓他們知道駕 D
駛汽車的潛在危險, 和所有司機必須履行安全駕駛及關懷他人的社會責任。
E
(6) 根據譴責的原則, 判刑應該傳遞社會對犯案人的行為作出譴責的訊息, 讓犯案 E
人、被他的行為影響的人和一般大眾知道, 危險駕駛的人受罰, 原因是他們的行
F F
為是低於社會加諸在他們身上的價值觀。
G (7) 假若法官在考慮判刑時緊記懲罰、阻嚇和譴責的判刑原則, 他作出的判刑應該 G
是平衡、合乎比例和公道的。法庭必須這樣做才可以促成「維護公眾對判刑制
H 度的信心」的重要目標。 H
I
46. 由此可見, 即使干犯這項控罪的被告沒有犯罪紀錄、一向行為良好及坦白認罪, 法 I
庭在考慮這些減刑因素時不應給予過高的比重: 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 (陳志超)8。因
J J
此, 單是這些因素的存在不足以令被告得到非監禁式的判刑; 判監與否的決定性因素是被告
K 的罪責: 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9; HKSAR v Lam Ying Yu (林纓羽)10。 K
L 47. 上訴法庭亦清楚說明, 在評核被告的罪責時, 法庭不是數一數有多少項加重刑罰或 L
減輕刑罰的因素, 然後機械式地計算出相關的刑罰, 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來定
M
出適當的判刑。法庭也必須注意到, 在一些個案中, 即使只有某些加重處罰因素的存在, 而 M
其他加重處罰因素欠奉, 但該案仍然可以歸入非常嚴重的類別: 見 潘永基 案; Secretary for
N N
Justice v Lau Sin Ting (劉倩婷)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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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案 中, 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 37
12
P 段指出, 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有兩個極端。最輕微的一端是駕駛者因為一時判斷錯誤造成交 P
通意外, 而最嚴重的一端是駕駛者因為自私而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或自己乘客的安全, 或
Q Q
在駕駛時帶著某程度上的魯莽, 而在這兩個極端之間, 危險駕駛可以有著不同程度的罪責,
視乎 Cooksley 案判辭第 15 段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是否存在。
R R
S
49. 在 Cooksley 案判辭的第 15 段, 英國上訴法庭將加重處罰因素分為 4 大類: 「高度罪 S
8
T CACC249/2012 T
9
[2009] 5 HKLRD 601
10
[2014] 2 HKLRD 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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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0] 5 HKLRD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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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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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0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咎的駕駛標準」(highly culpable standard of driving)、「慣性地低於可被接受標準駕駛」(dri A
ving habitually below acceptable standard)、「罪行的後果」(outcome of offence), 和「罪行
B B
發生時的不負責行為」(irresponsible behaviour at the time of offence)。
C C
50. 高度罪咎駕駛標準包括「司機在駕駛時於可避免情況下分散他的注意力」(driving
D while the driver’s attention is avoidably distracted), 例如在閱讀或使用手提電話, 又或是司機 D
在明知沒有足夠睡眠或休息的情況下駕駛。
E E
51. 根據上述的判刑原則, 本席必須首先評核被告的罪責。
F F
52. 案情顯示, 被告駕駛該私家車剷上連接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撞倒手抱著女兒 X
G G
的杜女士, 導致杜女士的身體多處受傷, 最嚴重當然是杜女士的左下肢被即時扯斷與身體分
H 離, 而她的右腳掌被嚴重壓扁需要切除。 H
I 53.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肯定不是故意將該私家車撞向杜女士, 因為他們互不認識, I
被告沒有意圖這樣做。本席接納這項陳詞。另一方面, 危險駕駛的罪責不取決於犯案人是否
J J
故意使用汽車傷人。假若被告故意撞倒杜女士, 被告只會得到非常嚴厲的判罰。
K K
54. 從相關意外的錄影片段可見, 發生意外的道路情況並不複雜。當該私家車在錄像出
L 現時, 被告駕駛著該私家車在和宜合道前往沙田方向的左二線行駛, 並且安全地和順滑地切 L
線進入左一線, 駛在拍攝該段錄像的汽車前面。其後被告駕著該私家車在一個路口左轉進入
M 事發的梨樹路(前往梨木樹邨的方向)。當錄像時間 12:33:0913的畫面出現時, 該私家車經已完 M
全進入梨樹路, 它的車身在轉彎後亦經已拉直。從這刻開始當該私家車繼續前行時, 錄像顯
N
示它在一條直路上移動, 而該私家車以時速約 30 公里走了約 10 秒鐘, 當錄像時間 12:33:19 N
的畫面出現時, 該私家車走完這段直路剷上連接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換言之, 這段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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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長約 83 米(即每小時 30 公里車速 ÷ 3600 秒 x 10 秒)。在這段直路的末端便是該行人過
P 路處的起點, 而馬路的路面亦從該處開始向右轉彎。從錄像可見, 這個彎位並不急速, 路面 P
設計沒有問題。再者, 錄像顯示, 在事發時天氣良好, 光線充足, 該私家車亦不是緊貼前車。
Q 換言之, 在該私家車剷上接連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之前, 被告只是在一條直路行車, 路面 Q
情況清楚, 四周視野清晰。雖然被告的前路是一條直路後有一個向右的手臂彎, 但路面設計
R R
不會令行車困難, 因此, 本席見不到任何影響被告行車的不良因素存在。
S S
55. 但是, 該私家車剷上連接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撞倒杜女士確是發生了的事實。
T 辯方大律師指出, 他曾經多次詢問被告沒有在馬路前方轉右彎及衝上行人路的原因, 但被告 T
未能說出。大律師替被告辯稱, 由於被告不是故意撞向杜女士, 而且, 根據警方調查所得, 被
U U
13
控辯雙方同意, 預設的錄像時間較真實時間快一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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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1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告在意外發生前最後一次使用手提電話的時間是早上 11 時 11 分(即意外前約 22 分鐘), 故此 A
被告在意外發生時因講電話或覆短訊等分散注意力的情況亦不存在, 再加上被告並非酒後駕
B B
駛、在藥物影響下駕駛或超速駕駛, 及被告是身體健康等, 餘下的可能性應該是被告在案發
C
時暫時失去注意力、分神或出現俗稱「發雞盲」的狀況。大律師指出, 根據被告向感化官作 C
出的解釋, 被告承認他的工作繁忙, 在事發前一晚為了完成一宗交易工作至凌晨時份, 當天
D 早上又要在尖沙咀參與一個公司管理層的會議, 而在意外發生時, 他正在回家打算取回在前 D
一晚賺取的佣金。被告可能是因為忙碌及/或沒有足夠休息才令到被告一時分神導致意外。
E E
56. 從錄像可見, 在該私家車從和宜合道左轉入梨樹路後, 該私家車的右邊是一條連續
F F
雙白線。當該私家車在梨樹路行駛的初期時, 該私家車的右邊與該條連續雙白線保持著相同
G
的距離。但是, 從錄像時間 12:33:17 開始的畫面可見, 該距離開始擴大, 因為該私家車開始 G
在路面上向左打斜行駛, 直至錄像時間 12:33:19 時, 該私家車剷上連接該行人路過路處的行
H 人路上, 而只是在該私家車剷上行人路後才見到該私家車的兩盞車尾煞車燈亮起。換言之, H
從該私家車開始打斜行駛直至它的煞車燈亮起時, 被告完全沒有控制該私家車, 讓它打斜駛
I
向該行人過路處並最終剷上行人路撞倒杜女士。這些錄像顯示, 在意外發生前, 被告沒有控 I
制該私家車長達約兩秒鐘的時間, 期間的行車距離約有 16.5 米(以時速 30 公里計算)。
J J
K
57. 本席同意, 被告沒有理由故意撞向杜女士。本席亦肯定, 假若當時被告是專注於駕 K
駛, 他亦必然有能力將私家車控制在馬路的範圍內行車, 因為他經已持有車牌約 10 年、在意
L 外前因為家住梨木樹邨經常往返事發路段所以對該路面情況必然是非常熟悉, 及從錄影片段 L
可見, 當被告在和宜合道從左二線切線入左一線, 及從和宜合道左轉入梨樹路時, 被告顯示
M
出純熟的駕駛技巧, 他絕對可以在毫無困難的情況下駛過該行人過路處, 然後沿著路面的右 M
彎狀況向著梨木樹邨駕駛。因此, 被告在案發時沒有將他的注意力放在駕駛該私家車上是必
N N
然的事實, 否則這次意外不會發生。問題是被告因為甚麼原因沒有專注於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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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本席同意沒有直接證供顯示被告在該私家車剷上行人路之前的約兩秒鐘在車裡做甚
P 麼。另一方面, 本席必須表明, 雖然被告的手提電話記錄證明他在意外發生時並不是使用他 P
的手提電話來交談或發送訊息, 但是, 被告仍然可以在車裡主動地進行或聚焦於其他行為導
Q
致他在駕車時的注意力被分散, 例如他在按動他的手提電話、或尋找或閱讀手提電話內的訊 Q
息或資料, 而這些動作是不會在手提電話上留下記錄的。但是, 由於缺乏證供, 及被告享有
R R
保持緘默的權利, 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 本席在考慮刑罰時只可以視被告沒有在意
S 外發生之前在可避免的情況下分散他在駕駛時的注意力。 S
T 59. 辯方大律師說, 被告因為工作繁忙及/或沒有足夠休息而一時分神的可能性是存在。 T
根據被告向感化官的陳述, 他在事發前一晚工作至凌晨才完成一宗交易, 當天早上又參與公
U
司管理層的會議, 在意外發生時正在駕車回家取回前一晚賺取的佣金。由此可見, 被告因為 U
過於疲累而沒有足夠的精神駕駛汽車是絕對有可能的事。在 HKSAR v Wu Yat Cheung(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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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2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祥 )案14, 上訴法庭認為, 上訴人明知他的身體情況不適宜駕駛但仍然駕駛, 這構成加重處罰 A
的因素。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 假若被告只是一時疲勞而導致分神, 而不是明知身體不適宜
B B
駕駛仍然駕駛, 這不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清爽15。在本案中, 基於缺乏
C
證據及被告有權保持緘默, 本席亦只可以採用對被告最有利的事實基礎判刑。 C
D 60. 但是, 本席認為本案有一點加重罪責的因素。這就是被告讓該私家車剷上接連行人 D
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撞倒杜女士。
E E
61. 在林兆棠案, 上訴法庭說明, 所有駕駛者向著行人過路處駕駛時必須保持最大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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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和謹慎, 原因是不論在早上或晚上的任何時間, 有人在行人過路處過馬路的可能性必然是
極高。因此, 假若駕駛者向著行人過路處進發時高速行駛、或漠視交通燈號, 這引致意外發
G G
生的風險會是極高, 一旦發生碰撞, 有人因此而死亡是屢見不鮮。因此, 當危險駕駛導致他
H 人死亡罪涉及在行人過路處撞倒途人時, 為了量刑的目的, 意外在行人過路處發生會是一項 H
嚴重的加重處罰因素: 見判辭的第 19 和第 20 段。
I I
62. 雖然本案不是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但根據李有榮案, 相同的原則也適用
J J
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再者, 雖然被告不是在行人過路處的馬路撞倒杜女
士, 但是, 被告是在連接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撞倒杜女士。該段行人路必然是屬於該行
K K
人過路處的一部分, 而且, 無論如何, 上訴法庭在林兆棠案提及的理念也必然同樣適用: 不論
L 在早上或晚上的任何時間, 有人在連接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等候過馬路的可能性必然是極 L
高。假若司機向著行人過路處進發時不將他的汽車控制並確保它不會衝上連接行人過路處的
M 行人路上, 這引致交通意外發生的風險會是極高。一旦碰撞發生, 有人死亡或身體受到嚴重 M
傷害必可預期, 而事實上, 這正是本案發生的情況。再者, 在行人過路處的馬路過路的行人,
N N
在他們踏進馬路的範圍之前或在該範圍行走期間, 他們亦有可能望清楚是否所有車輛經已在
O
馬路上停定才橫過馬路或繼續橫過馬路, 但對於那些站在接連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等候過馬 O
路的人, 他們絕對有權假設他們站立的地方不會有汽車駛進, 因此, 他們在站立時不一定會
P 留意身旁汽車的動向, 一旦有汽車朝著他們的方向駛來時, 他們極有可能對剷上來的汽車完 P
全沒有警覺性, 或只是在太遲的時間才見到衝上來的汽車, 令到他們沒有或沒有足夠的時間
Q
逃生或避開。杜女士的情況就是一個例子。本席認為, 當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人過路處的馬路 Q
撞倒行人是加重處罰因素時, 司機在連接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撞倒正在等候過馬路的人也
R R
必然是加重處罰因素, 而罪責的程度理應更大。本席肯定, 當任何司機向著行人過路處進發
S 時, 他就要集中他的專注力, 確保他不會讓他的汽車闖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 換言之, 他 S
有責任主動採取行動防範「發雞盲」的情況出現, 否則一旦在行人路上撞倒等候過馬路的行
T 人, 這就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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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5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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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18/2018; [2019] HKCFI 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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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3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A
63. 在本案中, 本席裁定, 由於被告失去注意力約 2 秒鐘, 期間他沒有及/或未能恰當地
B B
控制該私家車, 讓它剷上連接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撞倒杜女士,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不論被告當時是否做著一些可避免的分心行為, 亦不論他是否自知身體狀況不適宜駕駛。
C C
D 64. 除了被告的罪責之外, 意外的後果毫無疑問對杜女士做成重大的傷害。在意外發生 D
時, 她只有 36 歲。當時她有著美滿的婚姻、兩名只有兩歲和一歲大的女兒, 她亦幫助丈夫經
E 營花店, 自己亦兼職會計, 收入不錯。簡而言之, 她年紀輕輕便經已是家庭圓滿及事業有成, E
她的一生直到該刻可以說是幸福滿瀉, 羨煞旁人。但是, 這次交通意外對這些一切造成不可
F F
逆轉或極有可能不可逆轉的破壞。杜女士不單止失去雙腳, 需要忍受著學習使用義肢走路的
痛苦、尷尬和壓力, 不能獨立生活需要長時間有人照顧她在生活上的各個方面, 她的事業亦
G G
突然終結。更嚴重的是, 她經已不能夠有如其他小孩的父母照顧她的兩名女兒, 並且在各方
H 面陪伴她們成長。本席相信, 這一點對杜女士的打擊更大於她身體上的痛苦。除此之外, 雖 H
然女兒 X 沒有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這完全是因為杜女士在最危急和最困難的情況下仍然緊抱
I 著和保護著女兒, 與被告的駕駛行為沒有關係; 而且, 女兒 X 亦顯然受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I
的影響而不再有一般小朋友可以享受的快樂童年, 這亦是不能補償的損傷。本席在較早前亦
J J
經已詳述意外對杜女士、女兒 X 和杜女士丈夫陳先生造成的其他創傷和影響, 不再重覆。
K K
65. 本席肯定, 被告在連接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撞倒杜女士, 他不單需要承上有加重
L 處罰因素的刑責, 而且他的罪行確實對杜女士、女兒 X 和她們一家人造成很大的傷害, 而這 L
些傷害影響杜女士和女兒 X 的一生, 而她們的家人亦間接受害。本席裁定, 被告的罪責是屬
M 於 Cooksley 案所說的「中度罪咎」, 即一個短時間的危險駕駛導致一名受害人杜女士受到嚴 M
重的身體傷害, 而且杜女士和女兒 X 更受到精神傷害。基於被告的罪責和罪行帶來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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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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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被告的罪責是中度罪咎, 判處社會服務令亦未嘗不可。
P P
67. 本席注意到, 感化官其實是基於被告的個人因素而不推薦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感
Q 化官在報告中多次說被告對他的父母、未婚女朋友和杜女士等沒有同理心。感化官更加倚賴 Q
從互聯網查證得來的材料和向杜女士和她的 uncle 羅先生查問得來的供詞來判定被告的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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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並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辯方大律師說他尊重感化官的個人感覺。本席認為, 感化官
不應使用網上的資訊或杜女士及羅先生對被告作出的投訴而作為評核被告的事實基礎, 因為
S S
它們是傳聞證供, 而被告亦有權提出爭議。無論如何, 本席相信感化官對被告的一些個人優
T 點沒有給予足夠的考慮比重, 尤其是被告在 7、8 年前令到女朋友懷孕後確是在人生上做出 T
了很大的改善。他不單說服女朋友不進行墮胎, 而且還履行他的承諾努力工作, 賺錢供養未
U 婚女朋友和兒子, 他亦在事業上做出一定的成績和在行內建立一定的地位。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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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4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68. 不過,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的個人因素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 基於罪行的嚴重性和 A
被告的罪行帶來的後果, 社會服務令並不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正如已述, 在危險駕駛引致他
B B
人死亡或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判刑必須達懲罰、阻嚇和譴責的 3 大目的。假若判處被告履行
C
社會服務令, 本席不認為這些判刑目的得以彰顯。本席相信, 失去雙腳的杜女士及她的家人 C
不會認為非監禁式的判刑可以滿足她們對公義的要求, 亦不能幫助撫平她們的傷痛。對其他
D 駕駛者而言, 非監禁式的判刑起不了阻嚇的作用, 反而令到他們相信, 即使他們的汽車剷上 D
連接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 令到等候過馬路的行人身受重傷, 他們還有機會獲得開放式的判
E
刑。這只會不利於警惕司機, 在駕車駛向行人過路處時, 他們必須全時間保持小心和謹慎的 E
態度, 不可以分神。再者, 假若不判處被告監禁, 法庭根本達不到代表這個社會譴責被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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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判刑目的, 社會大眾亦不會認為被告的罪行受到應該給予的譴責, 這會令到社會大眾對
G 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毫無疑問, 本席必須維護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 G
H 69. 辯方大律師提出, 根據地產代理監管局的發牌政策, 假若被告被判監禁, 被告的地 H
產代理牌照會被即時撤銷, 而被告在獲釋後不少於 3 年也不能獲得再發給牌照。大律師進一
I
步說, 由於被告自我放棄保釋故此經已失去自由超過 4 個月, 假若法庭再頒令被告履行社會 I
服務令, 被告的實質刑罰與他的罪責也會是相稱。本席認為, 地產代理監管局會否發牌給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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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不是本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因素, 因為大律師呈堂的發牌政策只是說出地產代理監管局
K 的一般做法, 但它會否對被告的個案另有處理根本是未知之素。再者, 當被告的罪行嚴重性 K
是應該以監禁來處理時, 法庭就不應為了幫助被告取得地產代理牌照而扭曲真實的判刑, 法
L 庭更不應該向地產代理管理局發出有可能具誤導性的訊息, 令到地產代理管理局錯誤地相信, L
由於被告只需要履行非監禁式的社會服務令作為刑罰, 所以他的罪責並不嚴重。除此之外,
M M
正如已述, 判處被告監禁是唯一可以達致阻嚇、譴責及維護公眾對司法制度有信心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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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要求向感化官索取進一步社會服務令適合
O 性報告。本席亦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O
P 71. 由於本席基於以上理由裁定監禁是唯一的恰當判刑選擇, 本席毋須再討論感化官提 P
出的兩個理由是否拒絕接納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恰當理由。
Q Q
72. 在監禁期的定量方面, 本席參考了以下的涉及汽車剷上行人路的判例。
R R
7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Lei Tin Seng)案16, 上訴人在事發日的下午約 3 時 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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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一輛貨車在一個路口左轉入一條單程路, 貨車突然打斜以 45 度角直衝上右邊的行人路,
T 先撞毀行人路邊鐵欄, 再撞到行人路上的 4 名路人, 其中一名路人因為身體多處創傷而傷重 T
不治, 另外 3 名路人亦受傷, 其中兩人傷勢較輕, 可以即日出院; 餘下一名途人傷勢較重需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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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71/2009; [2011] 1 HKLRD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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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5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醫 7 天。全部人沒有蒙受任何永久性傷殘。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 A
亡罪罪名成立, 被監禁 3 年 6 個月。上訴法庭指出, 上訴人是在繁忙時段在行人眾多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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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行人過馬路的地方以高速急轉彎導致貨車失控, 衝上行人路造成意外, 他的駕駛方式應
C
受譴責; 而且, 貨車失控不單止導致多名無辜路人傷亡, 亦對傷亡者的家庭造成極大的困擾 C
及傷痛。因此, 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 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不
D 過, 上訴法庭亦認為, 上訴人是在錯誤判斷及短暫地以高於合理速度轉彎時失控, 造成意外, D
他的刑責不屬高度刑責, 更非極度嚴重刑責之類別。上訴法庭將刑期改為監禁兩年。
E E
74. 本席注意到, 李天生案涉及一名途人死亡和 3 名途人受到不是永久性的身體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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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判只是採用監禁 2 年為量刑起點。但是, 上訴法庭在其後的案件中批評這宗案件的
G
判刑過輕: 見 HKSAR v Chan Kwok Fai (陳國輝)17; 胡日祥案。 G
H 75. 在胡日祥案,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和一項危險駕駛 H
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分別被判處監禁 4 年和 2 年半, 同期執行。案情顯示
I 上訴人駕駛一輛公共小巴, 在車速限制為時速 70 公里的路段以時速大約 61 至 62 公里行駛, I
從最外線打斜橫越 3 條行車線撞向行人路, 先撞倒行人路旁的鐵欄和一個道路標誌, 然後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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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行人路及撞向一個巴士站的遮蔽物, 導致小巴上一名乘客死亡和一名乘客受傷, 及路上兩
K
名途人受傷。3 名傷者遭受頭骨或股骨骨折, 但沒有失去任何肢體, 亦沒有永久性的傷害, 雖 K
然其中一人在出庭作供時還需要使用一支拐杖幫助行路。上訴人當時因為疲累在明知身體不
L 宜駕駛的情況下仍然駕駛, 導致他在事發時有大約 10 秒鐘時間失去專注力完全沒有控制他 L
的小巴釀成意外。上訴法庭駁回他的刑罰上訴。換言之, 上訴法庭確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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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受嚴重傷害罪在該案中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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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在本案中, 被告也是在駕駛時失去注意力, 他失去注意力約 2 秒鐘, 而胡日祥案的
O
上訴人失去注意力大約 10 秒, 但從錄像所見, 該私家車在剷上行人路後煞車燈才亮起。毫無 O
疑問, 假若不是該私家車撞上行人路的路壆, 被告也未必察覺到該私家車經已剷上行人路,
P 故此他失去注意力的時間可能不遜於胡日祥案的上訴人; 無論如何, 失去 2 秒鐘的時間的注 P
意力經已是相當差勁。再者, 被告在駕駛時的不專注令到該私家車剷上連接該過路處的行人
Q
路撞倒杜女士, 意外發生的地點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除此之外, 杜女士受到的傷害遠比胡 Q
日祥案的 3 名傷者嚴重。本席經已列出杜女士、女兒 X 和陳先生受到的創傷和影響, 不再重
R R
覆。本席只是特別指出, 與胡日祥案的 3 名傷者不同, 他們仍然有機會自我走路, 但杜女士
S 失去雙腳及不可能獨自生活是不可逆轉的事實, 杜女士還要在將來承受長時間的身體和精神 S
痛苦和困擾。杜女士的女兒 X 也受到精神上的傷害, 她的童年成長亦直接受到影響。考慮到
T 被告的罪責和造成的傷害,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24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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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2011; [2012] 2 HKLRD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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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77.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對他的罪行感到內咎和悔意, 向杜女士道歉, 並且坦白和適時 A
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刑期降低至監禁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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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辯方大律師提出, 被告富有同情心, 一向樂於助人, 過往捐出總共港幣 10,210 元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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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機構。大律師還說被告記不起被告文件冊第 14 項文件的每月捐款 100 元共捐出了多
D 少。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的捐款並非「臨急抱佛腳」, 不是為減刑而捐款。 D
E 79. 本席注意到, 被告文件冊文件第 20 項、第 21.項、第 25 項和第 27 項涉及的捐款共 E
港幣 5,750 元全是在本案意外後的捐款。除此之外, 文件第 26 項涉及的捐款共港幣 2,7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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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甚麼時間捐出是沒有記錄的, 因為該份文件只是一張捐款表格說被告會每月捐款港幣 230
元給助視會, 時限為 12 個月, 但呈堂文件沒有顯示填表的日期, 所以不知道捐款的時間。本
G G
席亦注意到, 被告應該在 2016 至 2017 年賺錢最多, 因為他在這段時間多次獲得高營業額的
H 獎項, 但被告在這段時間的捐款甚少。對於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一直富有同情心和捐款並非為 H
求取減刑而作出, 本席抱著保留的態度。但無論如何, 不論出於甚麼原因, 本席接納被告曾
I 經捐出善款約港幣 1 萬元, 值得鼓勵, 可以給與減刑, 但減刑幅度不會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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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本席亦接納, 被告將一個拾獲的銀包交給警方, 導致物歸原主。被告作為良好市民
可以得到減刑, 但幅度也不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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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1. 根據被告呈交的醫生報告, 被告因為這宗意外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是, 這宗 L
意外是由被告一手造成, 而且, 被告完全沒有任何身體傷害。被告感到的焦慮和壓力顯然主
M 要是來自本案對他的前途和養活家人能力有可能造成的影響, 雖則網絡和社交平台對他的批 M
評有可能做成一些程度的精神困擾甚或傷害。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現患上創傷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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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力症候群, 它的程度與杜女士和女兒 X 甚至杜女士丈夫陳先生遭受到的精神傷害不可同日
而語。本席認為即使被告的精神狀況是減刑因素, 減刑幅度亦不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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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82. 本席亦注意到被告在監獄受刑時對他的未婚女朋友和兒子有可能造成的影響。本席 P
亦知道被告的母親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但即使被告的家人因為被告需要服刑被逼在一段時
Q 間於沒有被告供養和支持的情況下生活因而受苦, 這一點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Q
R
83. 本席亦考慮了被告呈交的所有求情信件, 本席不認為它們提供有效的減刑因素。本 R
席注意到被告的上司和同事對他的稱讚。根據他們的描述, 本席相信, 被告的上司沒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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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服刑完畢之後不再重申聘用他。即使被告有一段時間不獲發地產代理牌照, 但他應該
T 仍然可以對他的僱主提供寶貴服務, 被告也可以繼續在地產代理行業上謀生。 T
U 84. 本席認為, 就著被告曾經作出的捐款、將銀包失物交給警方最終物歸原主, 及被告 U
的精神狀況, 本席給他共一個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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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刑期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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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15 個月。除此之外, 基於法例的規定, 本席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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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駕駛資格兩年。本席亦下令被告在取消駕駛資格期屆滿之前的 3 個月期間之內, 必須
D 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D
E 87. 本席在結束之前必須向杜女士致以最崇高的敬意。本席難以想像, 身形細小的杜女 E
士, 竟然可以在意外發生的一刻有著如此堅強的意志和決心, 緊抱著女兒不讓女兒受到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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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撞擊, 及即使她的左下肢即時被扯斷, 但她仍然可以強忍著巨大的痛楚一直執行保護和照 F
顧女兒的責任, 直至醫務人員和警員到場接手處理才安心放手。杜女士的行為完全彰顯了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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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的偉大。本席祝願杜女士可以儘快康服, 女兒 X 可以快樂成長, 及她們一家人可以儘快重
H 過幸福的家庭生活。 H
I (已簽署) I
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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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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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4/2018
[2019] HKDC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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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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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8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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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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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曉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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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9 年 4 月 30 日下午 3 時 34 分
H 出席人士: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許卓倫先生,由 Zhong Lun Law Firm 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I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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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判刑理由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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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
N 交通條例》第 36A 條。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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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 被告在承認控罪時亦承認控方呈堂的案情撮要; 而且, 案情撮要中提及的兩段記錄
P P
著事發經過的錄影片段亦在庭上播放。這些證據證明本案的情節如下。
Q Q
3. 涉案交通意外發生在 2018 年 3 月 19 日上午約 11 時 35 分, 地點是葵涌梨樹路上葵
R 涌花園外的行人過路處(「該行人過路處」) 的行人路上。該行人過路處由交通燈號控制。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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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毗鄰該行人過路處的一段梨樹路是一段兩條行車線的分隔車路, 來回方向各有一條
行車線, 分別前往梨木樹邨的方向, 和前往荃灣的方向。
T T
U 5. 當汽車沿著往梨木樹邨方向的行車線行駛時, 該行人過路處是在這條行車線的左 U
邊。當汽車沿著這條行車線駛至該行人過路處的起點時, 由於這條行車線從這個位置開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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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段緩緩向右彎的上坡路, 因此, 所有駕駛者必須順應路面的形狀, 適當地扭動汽車的軚盤 A
控制他們的汽車保留在這條行車線的範圍內行車, 繼續其前往梨木樹邨方向的行程, 否則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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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就會離開這條行車線, 直接剷入在行車線左邊的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
C C
6. 在意外發生前約一分鐘, 本案的受害人杜穎楠女士(「杜女士」)開始站立在該行人
D 過路處的行人路上, 手抱著當時兩歲大的女兒(以下稱「女兒 X」)。杜女士在整個時段站立 D
在同一個位置, 整個人連同手抱的女兒 X 完全身處於行人路的範圍內, 距離行人路邊約半
E 米。當時杜女士的位置是在該行人過路處的起點和一個安裝在行人路上高約 1.5 米及闊約 1 E
米的交通燈號管制箱之間。由於杜女士當時打算乘坐前往荃灣方向的公共小巴或的士, 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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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的注意力集中在對面下山線的車輛, 沒有留意在她身旁上坡線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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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與此同時, 被告駕駛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為 UY2936(「該私家車」)沿著梨樹路往梨
H 木樹邨方向的行車線行駛。在駛至該行人過路處的起點時, 被告以時速約 30 公里行車。在 H
該私家車前面於同一條行車線上有一輛中型貨車行駛, 但兩車隔開數個車位的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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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當該私家車駛至該行人過路處的起點亦即是該條行車線的右彎起點時, 該私家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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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順應路面的形狀轉彎而是直駛進入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從錄像可見, 在該私家車駛
上行人路之前, 它的煞車尾燈從來沒有亮著過。儘管被告其後煞車並向右扭軚, 但該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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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撞向杜女士, 把她整個人壓向該交通燈號管制箱, 該管制箱亦被撞至倒塌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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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杜女士被撞後倒地不起, 不過, 她仍然緊抱著女兒 X。杜女士記得, 在被撞倒之前,
M 她沒有聽到任何汽車響號或煞車聲。 M
N
10. 當救護人員抵達意外現場時, 杜女士坐在已經倒塌的交通燈號管制箱旁邊, 左腳小 N
腿以下位置折斷至與上肢完全分離, 右腳掌和右下肢亦被嚴重壓扁導致骨及肌肉外露。杜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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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的左下肢斷肢在該私家車的車底下尋回。當她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時, 她仍是清醒, 但身體
P 多處骨折, 包括右盤骨、右髖關節、右大腿的股骨和右小腿的脛骨, 及她的左下肢在膝部以 P
下有創傷性截肢。杜女士接受了多次手術, 包括切除她的右腳掌。杜女士在意外時 36 歲。
Q Q
11. 2018 年 5 月 9 日, 杜女士被轉送往明愛醫院繼續療養。她的左腳需要裝設義肢。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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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預期杜女士需要一段長時間才能夠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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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女兒 X 在意外發生時左膝擦損和左大腿腫脹。意外導致女兒 X 患上創傷後壓力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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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群, 引致她的情緒和行為出現問題。 T
U 13. 被告在意外發生後在現場接受警員的初步調查。被告聲稱該私家車失控衝上行人路, U
撞倒杜女士和該交通燈號管制箱。被告其後被警方拘捕。於警誡下, 被告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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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該私家車在意外後被送往驗車, 結果證實它沒有機械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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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上述交通意外發生時, 天氣晴朗, 視野良好。意外路段的時速限制是每小時 50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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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當時路面乾爽及維修完善, 交通暢順。在意外發生前當該私家車接近該行人過路處直至
D 剷上行人路時, 交通燈展示的行車燈號是綠色。 D
E 犯罪紀錄 E
16. 被告沒有刑事罪行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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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在 2009 年 4 月 5 日獲發駕駛執照。在交通定罪紀錄方面, 他有一次高於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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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15 但不多於 30 公里的超速駕駛的定額罰款記錄。該次超速駕駛發生在 2016 年 11 月 7
H 日。除此之外, 被告有一次不遵守路面標記的定罪記錄, 該罪行發生在 2017 年 10 月 12 日。 H
被告在 2018 年 4 月 3 日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獲得扣減 3 分違例駕駛記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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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J 18. 被告在 1989 年 4 月 8 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剛滿 30 歲, 接受教育至中五, 在 2007 年 J
參加香港中學會考。被告在讀中五時開始做兼職, 包括在 2005 年任職冷氣技工學徒,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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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任職電訊盈科銷售員, 和在 2007 至 2008 年任職音響設備技術員。從 2008 年起, 被
L 告開始做地產代理, 在 2014 年晉升為高級營業經理, 在意外發生時月入港幣 70,000 元。被 L
告持有由地產代理監管局發出的地產代理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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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從 2007/2008 年起, 被告與家人開始在梨木樹邨居住。被告的父親現年 65 歲, 在機
N 場任職清潔工人; 母親現年 65 歲, 是一名家庭主婦, 在 2001 年因唾腺腫瘤接受手術, 現時患 N
有高血壓。被告有一名家姐, 在 2003 年確診患有骨癌被逼左手截肢, 期後在 2009 年當她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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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時不幸去世。被告未婚, 但經已與女朋友同居多年。女朋友現年 27 歲, 任職美容師。他們
P 育有一名 7 歲大兒子, 現時就讀小學二年級。 P
Q 杜女士和女兒 X 的創傷和影響報告/陳述 Q
20. 杜女士在 1981 年 9 月 9 日出生, 現時 37 歲, 已婚, 丈夫陳先生經營花店, 育有兩名
R 女兒, 長女(即女兒 X)在 2016 年 2 年 25 日出生, 現年 3 歲; 幼女現年 2 歲。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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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女士
21. 根據杜女士的供詞, 意外後她接受了 3 次大型手術, 包括緊急截肢、盤骨矯形,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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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大腿右小腿接駁手術。她在瑪嘉烈醫院留醫至 2018 年 5 月 9 日, 跟著轉往明愛醫院, 留醫
U 至 12 月 9 日才正式出院。在家人陪同下, 她在 2018 年 12 月到日本接受右腳掌整形手術。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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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3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22. 當杜女士在香港公立醫院留醫時, 醫院向她提供左腳義肢, 但該義肢非常笨重及容 A
易鬆脫, 杜女士只可以使用它行走幾步, 但該義肢仍然足以令到她的盤骨和右大腿感到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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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楚, 直至 2018 年 9 月家人替她訂做一隻較輕巧和貼身的德國義肢後情況才有些改善。不
C
過, 雖然杜女士不斷學習使用新義肢, 直到今天, 她仍然只可以步行 3 至 4 分鐘便要休息, 及 C
她的腰部、盤骨和右大腿同樣感到非常痛楚。杜女士現時只能行平路, 每次出入都要最少兩
D 個人陪同, 並且必須帶備輪椅和拐杖。她每次出門時均需要安排私家車或的士。根據物理治 D
療師的意見, 不能估計杜女士可以在什麼時間獨自使用義肢生活, 一切視乎杜女士的身體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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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及學習進度。杜女士現時花費大量時間學習使用義肢, 令到她承受很大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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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杜女士現在不能自行洗澡, 需要家傭協助。她亦無法自行煮食, 因為不能長時間站
G
立。她也不能照顧兩名 3 歲和 2 歲大的女兒, 替她們洗澡或煮食, 也無法接送她們往返學 G
校、帶她們到公園玩耍, 或參加她們的學校活動, 例如運動會、學校旅行, 及外展活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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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杜女士在意外之前每天到丈夫經營的花店工作, 亦兼職會計, 月入約港幣 3 萬元;
I 但意外後她無法工作, 不能賺取收入, 因此所有生活開支由丈夫負擔。另一方面, 她的開支 I
大增, 因為每次出門及覆診都要使用私家車或的士代步。在意外前, 她只需要聘請一名家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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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顧兩名女兒, 但現時需要多請一名家傭來照顧她, 每月工資支出增加港幣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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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 意外發生後, 杜女士因為情緒低落和失眠而被轉介接受精神
L 科治療。杜女士在 2018 年 10 月 15 日初次在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當時杜女士向醫 L
生報稱, 在意外發生後, 她差不多每天都回憶起意外發生時的場面, 常發惡夢。 她亦刻意逃
M 避閱讀相關事件的新聞報導。當她站近馬路時, 她會感到特別焦慮, 出現的明顯焦慮的徵狀 M
包括心悸、流汗、呼吸困難、糾震和滲尿。她變得過份警覺及做出過份反應。她患上失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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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 睡眠質素是淺薄和零碎。她的食慾大減導致體重驟降。她變得煩躁及容易發脾氣。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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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集中思緒, 經常情緒低落, 時有哭泣。她對於其身體狀況感到無助, 對於她的將來感到 O
沮喪。她曾有自殺念頭, 幸好該念頭轉瞬即逝, 沒有實在的自殺計劃或嘗試。精神科醫生認
P 為杜女士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和抑鬱, 向杜女士處方藥物。杜女士現每月定期覆診。她的 P
情緒得到慢慢改善, 但意外的畫面依然在她的腦海中突然重現或在她的惡夢中出現。杜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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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19 年 2 月 18 日接受在醫生撰寫報告前最新近一次的覆診。杜女士向醫生透露, 她感到 Q
情緒起伏和焦慮的次數增加, 睡眠受到打擾, 發惡夢和突然回想意外場面的次數亦增加。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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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認為, 杜女士仍然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和抑鬱, 需要繼續接受精神科和藥物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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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根據心理科醫生報告, 杜女士在該交通意外發生前性格樂觀, 沒有精神問題, 但在
T 意外發生後患上嚴峻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時有突然回想該交通意外畫面的情況出現。當她 T
在醫院留醫時, 即使女兒在家中安坐, 她仍然擔心女兒的安全。她對周圍的聲響和物體移動
U
有著過份敏感和緊張不安的反應。她不願意望見受創的下肢, 亦不願意提起該交通意外。她 U
對於身體感到的痛楚和身體復原的不確定性感到苦惱和焦慮。在醫生撰寫報告前, 杜女士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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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4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近一次覆診的日期是 2018 年 12 月 18 日。杜女士當時的情緒是平靜和穩定。她留在家中時 A
感到安全, 亦享受與女兒玩樂; 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徵狀仍然出現, 包括突然回想意外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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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 及當她在街上與汽車接近時, 她對自身安全感到憂慮, 亦對周圍事物有著過份激動的反
C
應。心理科醫生認為, 杜女士對心理治療的反應現時仍然不能確定。 C
D 女兒 X D
27. 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 在意外發生前, 女兒 X 沒有任何成長或精神障礙, 對於交通
E 沒有恐懼症。她參與學前預備班, 表現活躍和外向, 是一名開朗和充滿反應的小女孩。她亦 E
喜歡與母親一起玩耍。但是, 意外發生後, 女兒 X 感到焦慮、失眠、睡眠質素欠佳、發惡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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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情緒受到困擾。她親眼看見母親的斷肢的情況並向醫生講述。她在意外發生前願意與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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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抱和親吻, 但在意外後不願意這樣做, 在醫院見到母親時也感到恐懼和震驚。當她到醫院 G
看見其他病人使用輪椅時, 她感到焦慮和緊張, 因此不太願意到醫院探望母親。當杜女士住
H 醫時, 女兒 X 的開心和活躍程度減退。她經常保持警惕, 缺乏信心。她害怕走進任何黑色或 H
深色的汽車內, 包括她爸爸的深色私家車, 因為它們的顏色類似肇事汽車的顏色。她害怕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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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小狗, 並表現出過份敏感和極度恐懼的反應。她亦對任何向著她移動的東西感到極之害 I
怕, 包括跑向或經過她的小孩。在意外發生後的初期, 女兒 X 更開始撕裂自己的手指直至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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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女兒 X 在兒童心理治療中心接受遊戲治療來處理她的情緒改變。根據最新的精神科醫
K 生報告, 女兒 X 現時的睡眠情況有改善, 但仍然每星期最少發惡夢一次。如果母親在家中, K
她會睡得好一點, 但母親仍然時有入院。女兒 X 在幼稚園學習時, 她不玩耍, 亦不與同學交
L 往。她沒有安全感, 經常拒絕放下她的書包。老師認為女兒 X 的語言發展相對於其他同齡小 L
朋友為緩慢。女兒 X 現時仍然害怕在有汽車在附近的行人路行走, 仍然害怕和避開黑色或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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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的汽車, 包括爸爸的車。她堅持車上的全部人要扣上安全帶, 否則她會尖叫。她害怕身處
在移動中的汽車裡, 經常緊緊握著車內的扶手。有一天, 一架重型貨車在她的身邊經過, 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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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吃一驚需要姨媽的特別安撫。另一天, 她看見舅父在家中被一塊玻璃弄傷, 她便害怕得不
O 願意上樓。她亦沒有信心。其他小朋友在公園內騎坐三輪車玩耍, 但她拒絕這樣做。不過, O
她不再撕裂自己的手指。對於在附近走動的人或狗, 她的驚怕程度較以往為低。醫生確診女
P 兒 X 患有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引發的童年焦慮症。雖然女兒 X 在意外後於短時間內開始 P
接受深切的心理治療, 但是女兒 X 的自信心和人際關係發展出現問題, 焦慮症和創傷後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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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候群的徵狀仍然明顯地存在。醫生認為女兒 X 極有可能繼續受到這些徵狀的困擾, 影響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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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扭曲她的心理、性格和成長, 所以女兒 X 必須持續地接受精神科和心理科治療。 R
S 28. 根據心理科醫生報告, 雖然女兒 X 只有 3 歲, 認知和語言表達能力不足, 但是, 她 S
表現出因該次交通意外引致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徵狀。家人替女兒 X 安排精神科和心理
T 科治療, 包括透過遊戲治療和音樂治療來改善女兒 X 的心理狀況, 女兒 X 亦表現出改善的情 T
況, 包括不再害怕與母親相處、停止撕裂自己手指的皮膚, 及在幼稚園與其他兒童多些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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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但女兒 X 對周圍的聲音包括輕微的聲音仍然特別敏感和害怕。女兒 X 的語言能力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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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5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遲緩發展的跡象。女兒 X 對該次意外場面的記憶可能維持很長的時間, 及假若她在生活中遇 A
上其他困境時, 事件的記憶對她可能有更壞的影響。女兒 X 需要家人的照顧。當杜女士將來
B B
再需要入院時, 經已重新建立的母女關係有可能受到不利的影響, 女兒 X 的爸爸亦因為工作
C
沒有時間照顧女兒 X 的成長。心理科醫生認為女兒 X 需要繼續接受精神科和心理科治療。 C
D 杜女士的丈夫 D
29. 杜女士的丈夫陳先生亦說出該交通意外對他和家人造成的影響。陳先生供稱, 意外
E 後, 他每天需要提早兩小時離開花店去照顧太太和兩名女兒, 令到他的生意大減。他每天照 E
顧女兒直到凌晨 12 時才可以睡覺, 但在凌晨 4 時便要返回花店開舖, 因為他做鮮花批發生意,
F F
作為花店買手, 他需要在清晨到花墟買鮮花。在意外發生前, 杜女士負責為花店接訂單, 但
G
意外後杜女士無法接單, 令到花店的生意大減。他亦需要接送杜女士出入診所, 減少花店營 G
業的時間, 直接影響收入; 而且, 由於杜女士在出入時需要乘坐的士, 令到他每月多花港幣
H 5,000 元車費。陳先生亦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 因為他基於自責而患上失眠, 及長期不能熟 H
睡。他感到自責, 因為假若意外當天他能夠駕車接載杜女士和女兒 X 出席學前預備班, 杜女
I I
士就不會遇上這次意外。
J J
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K
30. 感化官認為, 被告讀中學時是一名反叛學生, 有著嚴重的操行和紀律問題, 讀書成 K
績低落, 這顯示他對父母(當時父母忙於照顧患有骨癌的家姐)、老師和同學沒有同理心。除
L 此之外, 在 7、8 年前當被告只是一名電訊盈科兼職銷售員時, 他便令到當時未滿 21 歲及認 L
識不久的女朋友懷孕, 這顯示他對這名天真無邪的女孩也沒有同理心。被告其後為了供養女
M
朋友和兒子在地產代理工作上確是奮力賺錢, 但報紙記者的報導披露被告與他的顧客和債主 M
有著錢銀糾紛, 報導指稱被告沒有按承諾將樓價 2%(現金約 11 萬元)回贈給買家。感化官亦
N N
認為, 被告在意外後沒有對杜女士和女兒 X 展示同理心。雖然被告聲稱在意外後即時衝出車
O 外向杜女士查問是否母女平安、即時返回車內拿出手提電話報警、向杜女士道歉、拿出妻子 O
的頸巾給杜女士保暖, 和跪下來安慰杜女士直至急救護理人員和警員到場, 但杜女士和一名
P 羅先生反駁被告的說法。羅先生是杜女士的 uncle (伯父/叔父), 當時趕到意外現場, 只見到被 P
告忙於講電話, 表現冷漠。感化官認為, 根據他搜集得來的證據, 被告並非一名遵守規則的
Q Q
人, 反之, 他是一名投機主義的兒子、學生、追求者和地產代理, 對他的其他重要的人沒有
同理心。他的反叛及冒險行為令到他的家庭、學校和工作地方深受痛楚。被告的女朋友雖然
R R
與被告同居了 7 年依然對會否與被告結婚感到猶疑。除此之外, 在意外發生後, 大眾媒體對
S 事件的廣泛報道令到被告與社會大眾的關係變成敵對。感化官在總結時提出以下的兩個理由: S
(1) 被告需要長期(即超過兩個月)的家庭工作來處理他的家庭和精神/身體疲累的問題; 和(2)
T 大眾傳媒和社交平台對被告的罪行的廣泛報道實質地破壞了被告與社會大眾之間的信任, 令 T
到被告在組群的情況裡很容易成為代罪羔羊而受到傷害, 因此, 被告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U U
故此不予推薦。
V V
CRT34/18.2.2019 6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A
減刑陳詞
B B
31. 辯方大律師指稱, 由於被告在意外發生時突然暫時失去注意力, 或俗語說的「發雞
盲」, 致令該私家車撞倒杜女士。大律師強調, 本案沒有任何加重罪責的因素, 因為被告沒
C C
有在酒精或藥物的影響下駕駛, 不是與其他人賽車或互相切線爭位, 也沒有超速駕駛、衝紅
D 燈或衝尾燈, 亦沒有於駕駛時使用手提電話。反之, 被告於意外發生後立即停車。大律師亦 D
強調, 根據被告的交通定罪紀錄, 被告在意外發生前並不是一位不良的駕駛者。大律師引用
E R v Cooksley1和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2等案例, 力陳被告的罪責應該是 E
Cooksley 案所指的「沒有加重刑責的情況」(no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F F
32.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對導致杜女士遭受嚴重身體傷害感到非常內咎和懷著深
G G
切悔意。被告完全知道杜女士失去肢體的痛苦, 因為被告的家姐在去世之前亦因為患上骨癌
H 需要截肢。被告因此早已希望向杜女士道歉, 但礙於他被檢控不能聯絡控方證人, 因此, 他 H
現時藉著法庭的程序向杜女士公開道歉。
I I
33. 除此之外, 被告為了承擔罪責及顯示其悔意, 在意外發生後, 被告自費參與並且在
J J
2018 年 4 月 3 日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再者, 當被告於 2018 年 12 月 13 日向法庭表示會認罪
時, 他主動要求撤消保釋接受還押, 作為自我懲罰。被告當然亦在法庭內坦白承認控罪。
K K
L 34.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意外在 2018 年 3 月 19 日發生, 而被告只是在 2018 年 9 月 12 L
日才正式被起訴, 起訴的延誤導致被告有不確定的懸念並承受巨大的壓力。辯方大律師認為
M 這一點可以被考慮為減刑因素。大律師進一步提出, 從意外發生後, 被告一直承受極大的心 M
理壓力。壓力不單來自被告的個人內疚感, 而且被告還受到媒體和網上社交平台的刻薄批評,
N N
也有客人不再委任他買賣樓宇。被告為了避開傳媒和一些不認識的人聯絡他而更換他的手提
電話號碼。被告因此患上重度抑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辯方大律師呈上談志榮醫生於
O O
2018 年 9 月 28 日替被告撰寫的醫學報告及相關的病假證明書。
P P
35. 辯方大律師亦呈上 12 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及他的家人、同事和教會牧師撰寫, 也
Q 呈上被告的捐款記錄(即辯方文件冊第 13 至第 27 項文件共 15 份), 和被告在 2016 至 2017 年 Q
間公司為表揚他的貢獻而頒發給他的多個獎項。大律師力陳, 獎項證明被告事業成功; 所有
R R
求情信件和捐款記錄亦證明, 被告向來是一名品格良好的市民, 得到家人和同事的愛戴和支
持。根據被告的事務律師的計算, 根據文件冊上第 13 項及第 15 至 27 項文件的捐款記錄, 被
S S
告總共捐款港幣 10,210 元; 至於第 14 項文件顯示的每月捐款 100 元, 被告記不起共捐款多
T 少。辯方大律師強調, 雖然被告捐款的金額不算太多, 但也是被告的心意, 而且, 這些捐款並 T
U U
1
[2003] 2 Cr. App. R. 18
2
[2011] 1 HKC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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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7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不是案發後才捐出的。被告亦在 2018 年 9 月在街上拾獲一個銀包, 內有港幣 399.20 元及一 A
些個人文件。被告將銀包交給警署, 兩天後物歸原主, 被告得到警方來函致謝。
B B
36. 辯方大律師強調, 這項控罪沒有特定的判刑指引。另一方面, 基於辯方對被告罪責
C C
的分析和上述各項減刑因素, 大律師認為法庭可以採用非即時監禁的判刑選擇, 例如命令被
D 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或判處緩刑。辯方大律師指出, 意外對杜女士及她的家人造成的身體及/ D
或精神傷害無疑是不利被告的因素, 但法庭也不一定因為這些因素判處被告即時監禁。大律
E 師引述 5 宗區域法院案例的判刑3。大律師認為, 這些案件的判刑顯示, 即使在嚴重交通事故 E
涉及有人死亡或嚴重受傷的案件中, 社會服務令依然可以是合適及獲得法庭採用的判刑選
F F
擇。大律師強調, 被告完全符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 6 大先決條件, 包括被告沒有案底、深感
G
後悔、有正當職業、有家庭支持等等, 而且, 被告亦經已嘗試了牢獄之苦。大律師強調, 除 G
了懲罰之外, 判刑的另一個目的是教導被告, 及幫助他改過自身。
H H
37. 就著感化官不建議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辯方大律師認為, 感化官對被告可能有他
I 的個人感覺, 但辯方可以提供進一步資料給感化官考慮。例如, 被告的同居女朋友不是不願 I
意與被告結婚、被告在意外發生後並不是對受害人表現冷漠, 而只是被告因為這宗交通意外
J J
被嚇呆嚇儍。辯方大律師亦提出, 輿論或社交平台的批評不一定令到被告不適合履行社會服
K
務令。大律師提出 5 宗在社會上涉及一些知名人士的具爭議性案件, 法庭仍然採用社會服務 K
令作為判刑選擇 4。辯方大律師也認為感化官在總結時提出被告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兩
L 大項理由並不是有效的理由。辯方大律師因此建議法庭索取進一步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L
M 38. 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被告接受教育不多, 只是達至中五, 他的唯一專業就是當 M
地產經紀, 所以他必須留在這個行業工作才可以賺錢供養父母、未婚女朋友和兒子。被告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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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約 10 年。被告因此擔心一旦被判處監禁, 地產代理監管局便不再批准
O
他持有地產代理牌照, 令到他失去唯一的謀生方法。辯方大律師呈上地產代理監管局的發牌 O
政策。根據該政策, 任何人因任何罪行被定罪, 並就此罪行釋獄後少於 3 年, 牌照申請一般
P 會被拒絕或持牌人的牌照一般會被撤銷。大律師亦指出, 假若被告被判處監禁多於 3 個月, P
被告亦不能受惠於《罪犯自身條例》(香港法例第 297 章)。大律師力陳, 假若被告因為判刑
Q Q
而失去他的工作, 這會對被告得來不易及默默耕耘的事業帶來不可逆轉的打擊。
R R
39. 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在 2018 年 12 月 13 日主動放棄保釋, 直至現在經已被扣押了
S S
3
HKSAR v Chan Kin Wing (DCCC984/2014)、HKSAR v Ho Chun-yin (DCCC1087/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文
T T
謙 (DCCC1025/2017)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林 立 峰 (DCCC183/2017),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蕭 嘉 豐
(DCCC877/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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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CMA277/2015( 張 震 遠 ) 、 HCMA39/2003( 謝 霆 鋒 ) 、 FACC8/2017( 黃 之 鋒 )、ESCC2357/2016( 馮敬恩 ), 和
ESCC722/2018(梁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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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8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4 個月, 這是相等於一個量刑起點為監禁 9 個月的判刑, 因為被告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 A
一, 再因為被告在還押時行為良好可以再減刑三份之一, 他需要真正在監獄服刑的時間也只
B B
會是 4 個月。辯方大律師認為, 由於被告實際上經已在監獄服刑相等於一個量刑起點為 9 個
C
月的刑期, 假若被告再被指令履行長達 24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被告得到的實質總刑罰其實 C
絕對不輕, 而是可以足夠地反映他的罪責; 但另一方面, 由於法庭的正式判刑只是命令被告
D 履行社會服務令, 不是監禁, 被告或許有輕微的機會, 得到地產代理監管局容許他保留他的 D
地產經紀牌照, 好讓他可以繼續在地產代理行業工作, 令到家中老少不會出現經濟問題。
E E
40. 辯方大律師同意杜女士的傷勢嚴重, 但是, 由於被告經已購買了汽車第三者意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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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 杜女士必然可以得到全數的金錢賠償。
G G
41. 基於上述的理據, 辯方大律師極力要求本席索取進一步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採
H 用社會服務令為判刑選擇。 H
I 42. 就著被告的駕駛資格應否被取消, 及被告應否自費參與駕駛改進課程, 辯方大律師 I
不作陳詞。
J J
判刑理由
K K
43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1)(a)條, 任何人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
L 害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 50,000 元和監禁 7 年。 L
M 44.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Lee Yau Wing (李有榮)案5說明,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M
Kay (潘永基)案6和從它發展出來的案例7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所定立的判刑原則也適用
N
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當然法庭需要因應兩項控罪不同之處作出調整。不 N
同之處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涉及有人失去生命, 及有著更重的最高刑罰。
O O
P 45. 在李有榮案中, 上訴法庭特別重申或指出: P
(1) 判刑的最重要考慮因素是相關不當駕駛行為的罪咎(“culpability”)。
Q (2) 雖然危險駕駛引致的傷害也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是, 它的重要性是低於相關不 Q
當駕駛行為的罪咎, 因為危險駕駛引致的傷害帶有隨機性, 與危險駕駛的罪咎可
R
以是互不相稱。換言之, 低罪咎的不當駕駛行為也可以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受 R
到嚴重傷害, 而高罪咎的不當駕駛行為亦可以只是對受害人造成輕微傷害。
S S
(3)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必須同時顧及懲罰(“retribution”)、阻
T T
5
CACC282/2012
6
[2007]1 HKLRD 660
U U
7
例如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 林兆棠 ) [2009] 5 HKLRD 60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 黃偉雄 ) [2011] 2 HKC 224; HKSAR v Yu Wing Sing ( 余永勝 ) (CACC33/2012)等等。
V V
CRT34/18.2.2019 9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嚇(“deterrence”)和譴責(“denunciation”)等原則。 A
(4) 在懲罰的原則下, 判刑不是情緒化或復仇心重的懲罰, 而是一個客觀、具有理據
B B
和克制的刑罰決定, 能夠恰當地反映犯案人在道德上的罪咎。這一方面的判刑
C
針對受害人及其親友對追求公義的期望。 C
(5) 一般阻嚇(“general deterrence”)是這項罪行的支配性判刑原則。除了以嚴刑來阻
D 嚇這種罪行的發生外, 判刑還有一個從屬目的, 這就是教育大眾, 讓他們知道駕 D
駛汽車的潛在危險, 和所有司機必須履行安全駕駛及關懷他人的社會責任。
E
(6) 根據譴責的原則, 判刑應該傳遞社會對犯案人的行為作出譴責的訊息, 讓犯案 E
人、被他的行為影響的人和一般大眾知道, 危險駕駛的人受罰, 原因是他們的行
F F
為是低於社會加諸在他們身上的價值觀。
G (7) 假若法官在考慮判刑時緊記懲罰、阻嚇和譴責的判刑原則, 他作出的判刑應該 G
是平衡、合乎比例和公道的。法庭必須這樣做才可以促成「維護公眾對判刑制
H 度的信心」的重要目標。 H
I
46. 由此可見, 即使干犯這項控罪的被告沒有犯罪紀錄、一向行為良好及坦白認罪, 法 I
庭在考慮這些減刑因素時不應給予過高的比重: 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 (陳志超)8。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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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單是這些因素的存在不足以令被告得到非監禁式的判刑; 判監與否的決定性因素是被告
K 的罪責: 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9; HKSAR v Lam Ying Yu (林纓羽)10。 K
L 47. 上訴法庭亦清楚說明, 在評核被告的罪責時, 法庭不是數一數有多少項加重刑罰或 L
減輕刑罰的因素, 然後機械式地計算出相關的刑罰, 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來定
M
出適當的判刑。法庭也必須注意到, 在一些個案中, 即使只有某些加重處罰因素的存在, 而 M
其他加重處罰因素欠奉, 但該案仍然可以歸入非常嚴重的類別: 見 潘永基 案; Secretary for
N N
Justice v Lau Sin Ting (劉倩婷)11。
O O
48.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案 中, 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 37
12
P 段指出, 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有兩個極端。最輕微的一端是駕駛者因為一時判斷錯誤造成交 P
通意外, 而最嚴重的一端是駕駛者因為自私而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或自己乘客的安全, 或
Q Q
在駕駛時帶著某程度上的魯莽, 而在這兩個極端之間, 危險駕駛可以有著不同程度的罪責,
視乎 Cooksley 案判辭第 15 段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是否存在。
R R
S
49. 在 Cooksley 案判辭的第 15 段, 英國上訴法庭將加重處罰因素分為 4 大類: 「高度罪 S
8
T CACC249/2012 T
9
[2009] 5 HKLRD 601
10
[2014] 2 HKLRD 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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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0] 5 HKLRD 318
12
CAAR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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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0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咎的駕駛標準」(highly culpable standard of driving)、「慣性地低於可被接受標準駕駛」(dri A
ving habitually below acceptable standard)、「罪行的後果」(outcome of offence), 和「罪行
B B
發生時的不負責行為」(irresponsible behaviour at the time of offence)。
C C
50. 高度罪咎駕駛標準包括「司機在駕駛時於可避免情況下分散他的注意力」(driving
D while the driver’s attention is avoidably distracted), 例如在閱讀或使用手提電話, 又或是司機 D
在明知沒有足夠睡眠或休息的情況下駕駛。
E E
51. 根據上述的判刑原則, 本席必須首先評核被告的罪責。
F F
52. 案情顯示, 被告駕駛該私家車剷上連接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撞倒手抱著女兒 X
G G
的杜女士, 導致杜女士的身體多處受傷, 最嚴重當然是杜女士的左下肢被即時扯斷與身體分
H 離, 而她的右腳掌被嚴重壓扁需要切除。 H
I 53.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肯定不是故意將該私家車撞向杜女士, 因為他們互不認識, I
被告沒有意圖這樣做。本席接納這項陳詞。另一方面, 危險駕駛的罪責不取決於犯案人是否
J J
故意使用汽車傷人。假若被告故意撞倒杜女士, 被告只會得到非常嚴厲的判罰。
K K
54. 從相關意外的錄影片段可見, 發生意外的道路情況並不複雜。當該私家車在錄像出
L 現時, 被告駕駛著該私家車在和宜合道前往沙田方向的左二線行駛, 並且安全地和順滑地切 L
線進入左一線, 駛在拍攝該段錄像的汽車前面。其後被告駕著該私家車在一個路口左轉進入
M 事發的梨樹路(前往梨木樹邨的方向)。當錄像時間 12:33:0913的畫面出現時, 該私家車經已完 M
全進入梨樹路, 它的車身在轉彎後亦經已拉直。從這刻開始當該私家車繼續前行時, 錄像顯
N
示它在一條直路上移動, 而該私家車以時速約 30 公里走了約 10 秒鐘, 當錄像時間 12:33:19 N
的畫面出現時, 該私家車走完這段直路剷上連接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換言之, 這段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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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長約 83 米(即每小時 30 公里車速 ÷ 3600 秒 x 10 秒)。在這段直路的末端便是該行人過
P 路處的起點, 而馬路的路面亦從該處開始向右轉彎。從錄像可見, 這個彎位並不急速, 路面 P
設計沒有問題。再者, 錄像顯示, 在事發時天氣良好, 光線充足, 該私家車亦不是緊貼前車。
Q 換言之, 在該私家車剷上接連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之前, 被告只是在一條直路行車, 路面 Q
情況清楚, 四周視野清晰。雖然被告的前路是一條直路後有一個向右的手臂彎, 但路面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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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令行車困難, 因此, 本席見不到任何影響被告行車的不良因素存在。
S S
55. 但是, 該私家車剷上連接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撞倒杜女士確是發生了的事實。
T 辯方大律師指出, 他曾經多次詢問被告沒有在馬路前方轉右彎及衝上行人路的原因, 但被告 T
未能說出。大律師替被告辯稱, 由於被告不是故意撞向杜女士, 而且, 根據警方調查所得,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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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控辯雙方同意, 預設的錄像時間較真實時間快一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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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1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告在意外發生前最後一次使用手提電話的時間是早上 11 時 11 分(即意外前約 22 分鐘), 故此 A
被告在意外發生時因講電話或覆短訊等分散注意力的情況亦不存在, 再加上被告並非酒後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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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在藥物影響下駕駛或超速駕駛, 及被告是身體健康等, 餘下的可能性應該是被告在案發
C
時暫時失去注意力、分神或出現俗稱「發雞盲」的狀況。大律師指出, 根據被告向感化官作 C
出的解釋, 被告承認他的工作繁忙, 在事發前一晚為了完成一宗交易工作至凌晨時份, 當天
D 早上又要在尖沙咀參與一個公司管理層的會議, 而在意外發生時, 他正在回家打算取回在前 D
一晚賺取的佣金。被告可能是因為忙碌及/或沒有足夠休息才令到被告一時分神導致意外。
E E
56. 從錄像可見, 在該私家車從和宜合道左轉入梨樹路後, 該私家車的右邊是一條連續
F F
雙白線。當該私家車在梨樹路行駛的初期時, 該私家車的右邊與該條連續雙白線保持著相同
G
的距離。但是, 從錄像時間 12:33:17 開始的畫面可見, 該距離開始擴大, 因為該私家車開始 G
在路面上向左打斜行駛, 直至錄像時間 12:33:19 時, 該私家車剷上連接該行人路過路處的行
H 人路上, 而只是在該私家車剷上行人路後才見到該私家車的兩盞車尾煞車燈亮起。換言之, H
從該私家車開始打斜行駛直至它的煞車燈亮起時, 被告完全沒有控制該私家車, 讓它打斜駛
I
向該行人過路處並最終剷上行人路撞倒杜女士。這些錄像顯示, 在意外發生前, 被告沒有控 I
制該私家車長達約兩秒鐘的時間, 期間的行車距離約有 16.5 米(以時速 30 公里計算)。
J J
K
57. 本席同意, 被告沒有理由故意撞向杜女士。本席亦肯定, 假若當時被告是專注於駕 K
駛, 他亦必然有能力將私家車控制在馬路的範圍內行車, 因為他經已持有車牌約 10 年、在意
L 外前因為家住梨木樹邨經常往返事發路段所以對該路面情況必然是非常熟悉, 及從錄影片段 L
可見, 當被告在和宜合道從左二線切線入左一線, 及從和宜合道左轉入梨樹路時, 被告顯示
M
出純熟的駕駛技巧, 他絕對可以在毫無困難的情況下駛過該行人過路處, 然後沿著路面的右 M
彎狀況向著梨木樹邨駕駛。因此, 被告在案發時沒有將他的注意力放在駕駛該私家車上是必
N N
然的事實, 否則這次意外不會發生。問題是被告因為甚麼原因沒有專注於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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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本席同意沒有直接證供顯示被告在該私家車剷上行人路之前的約兩秒鐘在車裡做甚
P 麼。另一方面, 本席必須表明, 雖然被告的手提電話記錄證明他在意外發生時並不是使用他 P
的手提電話來交談或發送訊息, 但是, 被告仍然可以在車裡主動地進行或聚焦於其他行為導
Q
致他在駕車時的注意力被分散, 例如他在按動他的手提電話、或尋找或閱讀手提電話內的訊 Q
息或資料, 而這些動作是不會在手提電話上留下記錄的。但是, 由於缺乏證供, 及被告享有
R R
保持緘默的權利, 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 本席在考慮刑罰時只可以視被告沒有在意
S 外發生之前在可避免的情況下分散他在駕駛時的注意力。 S
T 59. 辯方大律師說, 被告因為工作繁忙及/或沒有足夠休息而一時分神的可能性是存在。 T
根據被告向感化官的陳述, 他在事發前一晚工作至凌晨才完成一宗交易, 當天早上又參與公
U
司管理層的會議, 在意外發生時正在駕車回家取回前一晚賺取的佣金。由此可見, 被告因為 U
過於疲累而沒有足夠的精神駕駛汽車是絕對有可能的事。在 HKSAR v Wu Yat Cheung(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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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2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祥 )案14, 上訴法庭認為, 上訴人明知他的身體情況不適宜駕駛但仍然駕駛, 這構成加重處罰 A
的因素。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 假若被告只是一時疲勞而導致分神, 而不是明知身體不適宜
B B
駕駛仍然駕駛, 這不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清爽15。在本案中, 基於缺乏
C
證據及被告有權保持緘默, 本席亦只可以採用對被告最有利的事實基礎判刑。 C
D 60. 但是, 本席認為本案有一點加重罪責的因素。這就是被告讓該私家車剷上接連行人 D
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撞倒杜女士。
E E
61. 在林兆棠案, 上訴法庭說明, 所有駕駛者向著行人過路處駕駛時必須保持最大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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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和謹慎, 原因是不論在早上或晚上的任何時間, 有人在行人過路處過馬路的可能性必然是
極高。因此, 假若駕駛者向著行人過路處進發時高速行駛、或漠視交通燈號, 這引致意外發
G G
生的風險會是極高, 一旦發生碰撞, 有人因此而死亡是屢見不鮮。因此, 當危險駕駛導致他
H 人死亡罪涉及在行人過路處撞倒途人時, 為了量刑的目的, 意外在行人過路處發生會是一項 H
嚴重的加重處罰因素: 見判辭的第 19 和第 20 段。
I I
62. 雖然本案不是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但根據李有榮案, 相同的原則也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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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再者, 雖然被告不是在行人過路處的馬路撞倒杜女
士, 但是, 被告是在連接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撞倒杜女士。該段行人路必然是屬於該行
K K
人過路處的一部分, 而且, 無論如何, 上訴法庭在林兆棠案提及的理念也必然同樣適用: 不論
L 在早上或晚上的任何時間, 有人在連接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等候過馬路的可能性必然是極 L
高。假若司機向著行人過路處進發時不將他的汽車控制並確保它不會衝上連接行人過路處的
M 行人路上, 這引致交通意外發生的風險會是極高。一旦碰撞發生, 有人死亡或身體受到嚴重 M
傷害必可預期, 而事實上, 這正是本案發生的情況。再者, 在行人過路處的馬路過路的行人,
N N
在他們踏進馬路的範圍之前或在該範圍行走期間, 他們亦有可能望清楚是否所有車輛經已在
O
馬路上停定才橫過馬路或繼續橫過馬路, 但對於那些站在接連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等候過馬 O
路的人, 他們絕對有權假設他們站立的地方不會有汽車駛進, 因此, 他們在站立時不一定會
P 留意身旁汽車的動向, 一旦有汽車朝著他們的方向駛來時, 他們極有可能對剷上來的汽車完 P
全沒有警覺性, 或只是在太遲的時間才見到衝上來的汽車, 令到他們沒有或沒有足夠的時間
Q
逃生或避開。杜女士的情況就是一個例子。本席認為, 當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人過路處的馬路 Q
撞倒行人是加重處罰因素時, 司機在連接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撞倒正在等候過馬路的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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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是加重處罰因素, 而罪責的程度理應更大。本席肯定, 當任何司機向著行人過路處進發
S 時, 他就要集中他的專注力, 確保他不會讓他的汽車闖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 換言之, 他 S
有責任主動採取行動防範「發雞盲」的情況出現, 否則一旦在行人路上撞倒等候過馬路的行
T 人, 這就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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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5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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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18/2018; [2019] HKCFI 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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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3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A
63. 在本案中, 本席裁定, 由於被告失去注意力約 2 秒鐘, 期間他沒有及/或未能恰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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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該私家車, 讓它剷上連接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撞倒杜女士,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不論被告當時是否做著一些可避免的分心行為, 亦不論他是否自知身體狀況不適宜駕駛。
C C
D 64. 除了被告的罪責之外, 意外的後果毫無疑問對杜女士做成重大的傷害。在意外發生 D
時, 她只有 36 歲。當時她有著美滿的婚姻、兩名只有兩歲和一歲大的女兒, 她亦幫助丈夫經
E 營花店, 自己亦兼職會計, 收入不錯。簡而言之, 她年紀輕輕便經已是家庭圓滿及事業有成, E
她的一生直到該刻可以說是幸福滿瀉, 羨煞旁人。但是, 這次交通意外對這些一切造成不可
F F
逆轉或極有可能不可逆轉的破壞。杜女士不單止失去雙腳, 需要忍受著學習使用義肢走路的
痛苦、尷尬和壓力, 不能獨立生活需要長時間有人照顧她在生活上的各個方面, 她的事業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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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終結。更嚴重的是, 她經已不能夠有如其他小孩的父母照顧她的兩名女兒, 並且在各方
H 面陪伴她們成長。本席相信, 這一點對杜女士的打擊更大於她身體上的痛苦。除此之外, 雖 H
然女兒 X 沒有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這完全是因為杜女士在最危急和最困難的情況下仍然緊抱
I 著和保護著女兒, 與被告的駕駛行為沒有關係; 而且, 女兒 X 亦顯然受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I
的影響而不再有一般小朋友可以享受的快樂童年, 這亦是不能補償的損傷。本席在較早前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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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已詳述意外對杜女士、女兒 X 和杜女士丈夫陳先生造成的其他創傷和影響, 不再重覆。
K K
65. 本席肯定, 被告在連接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上撞倒杜女士, 他不單需要承上有加重
L 處罰因素的刑責, 而且他的罪行確實對杜女士、女兒 X 和她們一家人造成很大的傷害, 而這 L
些傷害影響杜女士和女兒 X 的一生, 而她們的家人亦間接受害。本席裁定, 被告的罪責是屬
M 於 Cooksley 案所說的「中度罪咎」, 即一個短時間的危險駕駛導致一名受害人杜女士受到嚴 M
重的身體傷害, 而且杜女士和女兒 X 更受到精神傷害。基於被告的罪責和罪行帶來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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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判刑選擇。
O O
66. 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被告的罪責是中度罪咎, 判處社會服務令亦未嘗不可。
P P
67. 本席注意到, 感化官其實是基於被告的個人因素而不推薦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感
Q 化官在報告中多次說被告對他的父母、未婚女朋友和杜女士等沒有同理心。感化官更加倚賴 Q
從互聯網查證得來的材料和向杜女士和她的 uncle 羅先生查問得來的供詞來判定被告的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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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並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辯方大律師說他尊重感化官的個人感覺。本席認為, 感化官
不應使用網上的資訊或杜女士及羅先生對被告作出的投訴而作為評核被告的事實基礎, 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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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們是傳聞證供, 而被告亦有權提出爭議。無論如何, 本席相信感化官對被告的一些個人優
T 點沒有給予足夠的考慮比重, 尤其是被告在 7、8 年前令到女朋友懷孕後確是在人生上做出 T
了很大的改善。他不單說服女朋友不進行墮胎, 而且還履行他的承諾努力工作, 賺錢供養未
U 婚女朋友和兒子, 他亦在事業上做出一定的成績和在行內建立一定的地位。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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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4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68. 不過,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的個人因素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 基於罪行的嚴重性和 A
被告的罪行帶來的後果, 社會服務令並不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正如已述, 在危險駕駛引致他
B B
人死亡或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判刑必須達懲罰、阻嚇和譴責的 3 大目的。假若判處被告履行
C
社會服務令, 本席不認為這些判刑目的得以彰顯。本席相信, 失去雙腳的杜女士及她的家人 C
不會認為非監禁式的判刑可以滿足她們對公義的要求, 亦不能幫助撫平她們的傷痛。對其他
D 駕駛者而言, 非監禁式的判刑起不了阻嚇的作用, 反而令到他們相信, 即使他們的汽車剷上 D
連接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 令到等候過馬路的行人身受重傷, 他們還有機會獲得開放式的判
E
刑。這只會不利於警惕司機, 在駕車駛向行人過路處時, 他們必須全時間保持小心和謹慎的 E
態度, 不可以分神。再者, 假若不判處被告監禁, 法庭根本達不到代表這個社會譴責被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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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判刑目的, 社會大眾亦不會認為被告的罪行受到應該給予的譴責, 這會令到社會大眾對
G 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毫無疑問, 本席必須維護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 G
H 69. 辯方大律師提出, 根據地產代理監管局的發牌政策, 假若被告被判監禁, 被告的地 H
產代理牌照會被即時撤銷, 而被告在獲釋後不少於 3 年也不能獲得再發給牌照。大律師進一
I
步說, 由於被告自我放棄保釋故此經已失去自由超過 4 個月, 假若法庭再頒令被告履行社會 I
服務令, 被告的實質刑罰與他的罪責也會是相稱。本席認為, 地產代理監管局會否發牌給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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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不是本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因素, 因為大律師呈堂的發牌政策只是說出地產代理監管局
K 的一般做法, 但它會否對被告的個案另有處理根本是未知之素。再者, 當被告的罪行嚴重性 K
是應該以監禁來處理時, 法庭就不應為了幫助被告取得地產代理牌照而扭曲真實的判刑, 法
L 庭更不應該向地產代理管理局發出有可能具誤導性的訊息, 令到地產代理管理局錯誤地相信, L
由於被告只需要履行非監禁式的社會服務令作為刑罰, 所以他的罪責並不嚴重。除此之外,
M M
正如已述, 判處被告監禁是唯一可以達致阻嚇、譴責及維護公眾對司法制度有信心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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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要求向感化官索取進一步社會服務令適合
O 性報告。本席亦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O
P 71. 由於本席基於以上理由裁定監禁是唯一的恰當判刑選擇, 本席毋須再討論感化官提 P
出的兩個理由是否拒絕接納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恰當理由。
Q Q
72. 在監禁期的定量方面, 本席參考了以下的涉及汽車剷上行人路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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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Lei Tin Seng)案16, 上訴人在事發日的下午約 3 時 30 分
S S
駕駛一輛貨車在一個路口左轉入一條單程路, 貨車突然打斜以 45 度角直衝上右邊的行人路,
T 先撞毀行人路邊鐵欄, 再撞到行人路上的 4 名路人, 其中一名路人因為身體多處創傷而傷重 T
不治, 另外 3 名路人亦受傷, 其中兩人傷勢較輕, 可以即日出院; 餘下一名途人傷勢較重需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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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71/2009; [2011] 1 HKLRD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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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5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醫 7 天。全部人沒有蒙受任何永久性傷殘。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 A
亡罪罪名成立, 被監禁 3 年 6 個月。上訴法庭指出, 上訴人是在繁忙時段在行人眾多的地點
B B
及有行人過馬路的地方以高速急轉彎導致貨車失控, 衝上行人路造成意外, 他的駕駛方式應
C
受譴責; 而且, 貨車失控不單止導致多名無辜路人傷亡, 亦對傷亡者的家庭造成極大的困擾 C
及傷痛。因此, 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 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不
D 過, 上訴法庭亦認為, 上訴人是在錯誤判斷及短暫地以高於合理速度轉彎時失控, 造成意外, D
他的刑責不屬高度刑責, 更非極度嚴重刑責之類別。上訴法庭將刑期改為監禁兩年。
E E
74. 本席注意到, 李天生案涉及一名途人死亡和 3 名途人受到不是永久性的身體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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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判只是採用監禁 2 年為量刑起點。但是, 上訴法庭在其後的案件中批評這宗案件的
G
判刑過輕: 見 HKSAR v Chan Kwok Fai (陳國輝)17; 胡日祥案。 G
H 75. 在胡日祥案,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和一項危險駕駛 H
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分別被判處監禁 4 年和 2 年半, 同期執行。案情顯示
I 上訴人駕駛一輛公共小巴, 在車速限制為時速 70 公里的路段以時速大約 61 至 62 公里行駛, I
從最外線打斜橫越 3 條行車線撞向行人路, 先撞倒行人路旁的鐵欄和一個道路標誌, 然後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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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行人路及撞向一個巴士站的遮蔽物, 導致小巴上一名乘客死亡和一名乘客受傷, 及路上兩
K
名途人受傷。3 名傷者遭受頭骨或股骨骨折, 但沒有失去任何肢體, 亦沒有永久性的傷害, 雖 K
然其中一人在出庭作供時還需要使用一支拐杖幫助行路。上訴人當時因為疲累在明知身體不
L 宜駕駛的情況下仍然駕駛, 導致他在事發時有大約 10 秒鐘時間失去專注力完全沒有控制他 L
的小巴釀成意外。上訴法庭駁回他的刑罰上訴。換言之, 上訴法庭確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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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受嚴重傷害罪在該案中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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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在本案中, 被告也是在駕駛時失去注意力, 他失去注意力約 2 秒鐘, 而胡日祥案的
O
上訴人失去注意力大約 10 秒, 但從錄像所見, 該私家車在剷上行人路後煞車燈才亮起。毫無 O
疑問, 假若不是該私家車撞上行人路的路壆, 被告也未必察覺到該私家車經已剷上行人路,
P 故此他失去注意力的時間可能不遜於胡日祥案的上訴人; 無論如何, 失去 2 秒鐘的時間的注 P
意力經已是相當差勁。再者, 被告在駕駛時的不專注令到該私家車剷上連接該過路處的行人
Q
路撞倒杜女士, 意外發生的地點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除此之外, 杜女士受到的傷害遠比胡 Q
日祥案的 3 名傷者嚴重。本席經已列出杜女士、女兒 X 和陳先生受到的創傷和影響, 不再重
R R
覆。本席只是特別指出, 與胡日祥案的 3 名傷者不同, 他們仍然有機會自我走路, 但杜女士
S 失去雙腳及不可能獨自生活是不可逆轉的事實, 杜女士還要在將來承受長時間的身體和精神 S
痛苦和困擾。杜女士的女兒 X 也受到精神上的傷害, 她的童年成長亦直接受到影響。考慮到
T 被告的罪責和造成的傷害,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24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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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2011; [2012] 2 HKLRD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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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6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77.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對他的罪行感到內咎和悔意, 向杜女士道歉, 並且坦白和適時 A
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刑期降低至監禁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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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辯方大律師提出, 被告富有同情心, 一向樂於助人, 過往捐出總共港幣 10,210 元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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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機構。大律師還說被告記不起被告文件冊第 14 項文件的每月捐款 100 元共捐出了多
D 少。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的捐款並非「臨急抱佛腳」, 不是為減刑而捐款。 D
E 79. 本席注意到, 被告文件冊文件第 20 項、第 21.項、第 25 項和第 27 項涉及的捐款共 E
港幣 5,750 元全是在本案意外後的捐款。除此之外, 文件第 26 項涉及的捐款共港幣 2,7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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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甚麼時間捐出是沒有記錄的, 因為該份文件只是一張捐款表格說被告會每月捐款港幣 230
元給助視會, 時限為 12 個月, 但呈堂文件沒有顯示填表的日期, 所以不知道捐款的時間。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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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亦注意到, 被告應該在 2016 至 2017 年賺錢最多, 因為他在這段時間多次獲得高營業額的
H 獎項, 但被告在這段時間的捐款甚少。對於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一直富有同情心和捐款並非為 H
求取減刑而作出, 本席抱著保留的態度。但無論如何, 不論出於甚麼原因, 本席接納被告曾
I 經捐出善款約港幣 1 萬元, 值得鼓勵, 可以給與減刑, 但減刑幅度不會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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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本席亦接納, 被告將一個拾獲的銀包交給警方, 導致物歸原主。被告作為良好市民
可以得到減刑, 但幅度也不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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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1. 根據被告呈交的醫生報告, 被告因為這宗意外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是, 這宗 L
意外是由被告一手造成, 而且, 被告完全沒有任何身體傷害。被告感到的焦慮和壓力顯然主
M 要是來自本案對他的前途和養活家人能力有可能造成的影響, 雖則網絡和社交平台對他的批 M
評有可能做成一些程度的精神困擾甚或傷害。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現患上創傷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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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力症候群, 它的程度與杜女士和女兒 X 甚至杜女士丈夫陳先生遭受到的精神傷害不可同日
而語。本席認為即使被告的精神狀況是減刑因素, 減刑幅度亦不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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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82. 本席亦注意到被告在監獄受刑時對他的未婚女朋友和兒子有可能造成的影響。本席 P
亦知道被告的母親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但即使被告的家人因為被告需要服刑被逼在一段時
Q 間於沒有被告供養和支持的情況下生活因而受苦, 這一點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Q
R
83. 本席亦考慮了被告呈交的所有求情信件, 本席不認為它們提供有效的減刑因素。本 R
席注意到被告的上司和同事對他的稱讚。根據他們的描述, 本席相信, 被告的上司沒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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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服刑完畢之後不再重申聘用他。即使被告有一段時間不獲發地產代理牌照, 但他應該
T 仍然可以對他的僱主提供寶貴服務, 被告也可以繼續在地產代理行業上謀生。 T
U 84. 本席認為, 就著被告曾經作出的捐款、將銀包失物交給警方最終物歸原主, 及被告 U
的精神狀況, 本席給他共一個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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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7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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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刑期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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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15 個月。除此之外, 基於法例的規定, 本席取消
C C
被告的駕駛資格兩年。本席亦下令被告在取消駕駛資格期屆滿之前的 3 個月期間之內, 必須
D 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D
E 87. 本席在結束之前必須向杜女士致以最崇高的敬意。本席難以想像, 身形細小的杜女 E
士, 竟然可以在意外發生的一刻有著如此堅強的意志和決心, 緊抱著女兒不讓女兒受到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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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撞擊, 及即使她的左下肢即時被扯斷, 但她仍然可以強忍著巨大的痛楚一直執行保護和照 F
顧女兒的責任, 直至醫務人員和警員到場接手處理才安心放手。杜女士的行為完全彰顯了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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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的偉大。本席祝願杜女士可以儘快康服, 女兒 X 可以快樂成長, 及她們一家人可以儘快重
H 過幸福的家庭生活。 H
I (已簽署) I
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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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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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8.2.2019 18 DCCC 884/2018/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