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曉昇案 DCCC884/2018
駛上行人路撞傷行人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昇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陳曉昇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2018年3月19日,他駕車沿梨樹路駛向梨木樹邨,在接近行人過路處時未有順應右彎路面,讓車輛失控駛上行人路,撞倒抱著兩歲女兒的杜女士。杜女士遭受左下肢截肢、右腳掌切除及多處骨折,並長期受身體及精神創傷;女兒亦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童年焦慮症。車輛沒有機械故障,天氣、路面及視野均良好。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失去駕駛注意力約兩秒並撞上行人過路處連接的行人路,罪責屬何程度;嚴重傷勢及精神創傷對刑罰的影響;被告無案底、認罪、悔意及個人背景是否足以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以及適當監禁刑期、取消駕駛資格和駕駛改進課程。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a)條,確認罪行最高刑罰為罰款五萬元及監禁七年。判刑時,罪責是首要因素,傷害後果雖重要但具有偶然性;同時須實現懲罰 (retribution)、一般阻嚇 (general deterrence)及譴責 (denunciation)。被告在清晰路況下約兩秒未有控制車輛,令車輛駛上行人過路處的行人路,構成加重罪責因素。杜女士永久失去雙腳及女兒所受心理創傷,使案件屬中度罪咎,監禁不可避免。量刑起點為24個月,認罪減三分之一至16個月,再因其他減刑因素減一個月,判刑15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主要引用 HKSAR v Lee Yau Wing、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及 R v Cooksley,確立危險駕駛案件以罪責、懲罰、阻嚇和譴責為核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及HKSAR v Lam Ying Yu說明無案底和認罪不必然避免監禁。HKSAR v Wu Yat Cheung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清爽涉及疲勞駕駛的加重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監禁15個月。法庭取消其駕駛資格兩年,並命令他在取消資格期屆滿前的三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法庭拒絕索取進一步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亦不判處緩刑。
判決啟示
在接近行人過路處時,駕駛者須主動保持專注並控制車輛,防止駛上連接過路處的行人路;即使沒有酒駕、超速或使用電話,短暫失去控制仍可構成加重罪責。法庭亦指出,受規管職業牌照可能受影響,通常不是降低刑罰的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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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駛上行人過路處旁的行人路撞傷人會判多久?
法庭認為駕駛者在清晰路況下失去注意力,令車輛駛上行人路並造成永久性重傷,罪責屬中度,最終判處被告監禁十五個月。
Q.沒有超速或飲酒駕駛也會被判監禁嗎?
可以。法庭指出,即使沒有酒精、藥物、超速或電話使用,駕駛者仍須保持專注;本案被告因未能控制車輛撞傷行人而被判監禁十五個月。
Q.認罪及沒有案底可以避免危險駕駛監禁嗎?
不一定。認罪及良好紀錄可減刑,但不能凌駕罪責、傷害後果及阻嚇需要;本案法庭仍認定監禁不可避免,判囚十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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