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熙庭案 DCCC297/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熙庭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熙庭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被告於2021年2月開立南洋商業銀行帳戶,並將網上銀行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收取15,000元報酬。兩名受害人的款項共2,159,000元被轉入該帳戶;案發期間帳戶共收取3,374,169.36元,款項通常在24分鐘內轉走。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串謀洗錢罪的量刑,尤其是涉案金額、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其作為洗錢傀儡的角色。控方申請因罪行普遍及造成社區損害而加刑;辯方強調被告是初犯、僅收取15,000元、沒有操作帳戶或知悉前置罪行,並請求加幅不多於三分之一。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錢是嚴重罪行,須具阻嚇性,即使初犯者通常亦須面對即時監禁。量刑時,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但亦須考慮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前置罪行、跨境元素、交易次數及期間,以及所扮演的角色。3,374,269.36元按相關案例的參考基準約為四年;然而,被告只是開立並交出帳戶的低層次洗錢傀儡,沒有證據顯示其操作帳戶、直接處理款項或知悉款項來源,故以三年六個月為量刑起點。適時認罪後減至28個月,再因罪行普遍及造成重大社區損害加刑25%,最終為35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所列量刑因素,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的涉案金額參考基準。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說明角色及參與程度的重要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強調洗錢罪的嚴重性及阻嚇需要。另引用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說明初犯者通常須即時監禁。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法庭判處35個月即時監禁。刑期由28個月經控方提出的罪行普遍及社區損害加刑25%後得出;判刑理由由韋漢熙暫委法官作出。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交出銀行帳戶供他人洗錢,即使未有直接操作帳戶或知道前置罪行,仍可因涉案金額及罪行普遍性被判即時監禁。洗錢傀儡的低層次角色可降低量刑起點,但不會消除阻嚇性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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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供他人洗錢會判刑嗎?
可以。即使被告沒有操作帳戶或知道前置罪行,交出帳戶供他人使用仍可能構成串謀洗錢罪。本案被告認罪後,最終被判即時監禁35個月。
Q.洗錢傀儡的角色會否減輕刑期?
會影響量刑起點,但不會免除即時監禁。法庭認為被告只是低層次傀儡,沒有操作帳戶,故以三年六個月為起點;認罪及加刑後,刑期為35個月。
Q.涉款約337萬元的洗錢罪如何量刑?
法庭以涉案金額作重要參考,認為約337萬元通常對應約四年基準,但會按角色、參與程度、認罪及罪行普遍性調整。本案最終判囚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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