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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5/2025
[2025] HKDC 1432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D 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3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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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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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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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禮妍 第一被告人
I 蔡建峰 第二被告人 I
J
戚晉華 第三被告人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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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L
日期: 202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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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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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志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譚英傑律師行延
O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嘉偉律師事務所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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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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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潔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
R 代表第三被告人 R
S
控罪: [1] 搶劫罪 (Robbery) S
[2] 勒索罪 (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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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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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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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控罪書涉及 3 位被告人共 2 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
G “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罪行詳情 G
指 3 位被告人於 2024 年 10 月 2 日於葵涌梨木樹邨梨木樹商場 1 樓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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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梯,搶劫 X 現金港幣(下同)約 250 元。第二項控罪為“勒索”罪,
I I
違反同一條例第 23(1)及(3)條。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同年
J 10 月 3 日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 X 交出 20,000 元。各被告人於本 J
席前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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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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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於 2024 年 8 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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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第一被告人以“黃泳兒”身份於面書(Facebook)社交平台主動接
O O
觸本案受害人男子 X,要求把 X 加為朋友。其後 X 與“黃泳兒”開始
P 先後在 Facebook 及 WhatsApp 以訊息對話。2024 年 9 月 3 日開始, P
“黃泳兒”與 X 有曖昧 WhatsApp 對話。2024 年 10 月 1 日,X 與“黃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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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同意於翌日(即 2024 年 10 月 2 日)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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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 2024 年 10 月 2 日,X 按約定前往荃灣與“黃泳兒”吃早餐。 S
在約定時間及地點,第一被告人現身,兩人吃早餐,之後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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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 X 到新界荃灣梨木樹一邨梨木樹商場 1 樓 4 號後樓梯吸煙。當時後
C 樓梯只有 X 及第一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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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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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 過了一會,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現身,第二被告人向 X 表 F
示自己是第一被告人男友,並因 X 與第一被告人吃早餐而責罵 X。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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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及第三被告人接着拳打腳踢襲擊 X,令他跌在地上。襲擊為時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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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鐘,過程中第一被告人坐在附近梯間,第二被告人之後從 X 的後褲
I 袋拿出 X 的銀包,表示要拍下 X 香港身分證的相片才會放他走。銀 I
包隨後歸還給 X,之後 X 被要求離開。X 其後發現銀包內的約 2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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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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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第二項控罪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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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述事件後,X 於同日約 17:56 時向“黃泳兒”發送
N WhatsApp 訊息,問她是否知道第二被告人拿走他的 200 至 300 元。 N
O “黃泳兒”在 WhatsApp 向 X表示他們不會就此罷休,除非 X 交出 20,000 O
元,否則他們會用 X 的香港身分證去借貸。上述訊息持續至翌日(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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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3 日),當中包括第二被告人的若干語音訊息,內容是責罵 X 與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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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女友吃早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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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X 於 2024 年 10 月 3 日報案,其後向警方證實在後樓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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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事件中他損失了約 250 元,並因遭受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襲擊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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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肋骨位置、嘴唇附近、右前額及左右前臂感到痛楚。X 亦向警方提
C 供與案件相關的訊息紀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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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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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經警方調查,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身分曝光,其後被警方 F
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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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8. 第一被告人警誡下承認案發當日聯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H
I
安排與 X 見面向他騙取金錢,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向 X 施襲和取去他 I
的金錢,她自己沒有襲擊 X。她表示起初 1 個稱為「光哥」的人向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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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稱 X 欠他錢,叫第一被告人接觸 X 安排見面向他騙取金錢,所得
K 的錢「光哥」會分得 40%,第一被告人會分得 60%,再由第一被告人 K
L 分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承認自己就是在 Facebook 及 L
WhatsApp 接觸 X 的“黃泳兒”。第二被告人假扮她男友,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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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下 X 香港身分證的相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拿走了 X 400 元,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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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及第二被告人各收取 150 元,第三被告人則收取 100 元。她其後轉
O 發 X 香港身分證的相片給「光哥」,「光哥」指示她繼續威脅 X 至少 O
交出 2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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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9.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有毆打 X 及從 X 銀包取走 200
R 元。他後來覺得 X 容易受騙,所以想從對方身上再騙取 20,000 元。 R
起初第一被告人告知他關於假扮被非禮的計劃。兩人商量後決定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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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由第一被告人安排與 X 見面吃早餐,然後由他假扮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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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友以取得 X 的金錢。案發時,他打了 X 幾下,第三被告人也有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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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他趁第三被告人按住 X 時拿走 X 銀包內的錢,然後第三被告人
C 拍下 X 香港身分證的相片。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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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三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第一被告人在案發前一晚叫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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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嘢”,而他於案發當日有毆打 X 及拍下 X 香港身分證的相片,之
F 後第二被告人給他 100 元。案發時,第二被告人不斷責罵 X,又襲擊 F
對方,他也襲擊了 X 一下,又用自己的流動電話拍下 X 香港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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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片並傳送給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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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 警方於第一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發現載有 X 香港身分證 I
的相片,該相片被發送至 1 個預付 SIM 卡的流動電話,還有關於向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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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 20,000 元的訊息,該些訊息與 X 與“黃泳兒”之間的訊息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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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 在 X 與第一被告人約定吃早餐的地點及時間,閉路電視 L
拍攝到 X 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行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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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3. 案發時,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共同行事搶劫 X,劫去約 250 N
O 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又用搶劫期間所取得 X 香港身分證上的 O
資料,向 X 勒索 2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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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Q
R R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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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4. 第一被告人 2008 年 6 月 9 日香港出生,現年 17 歲,案發 T
時 16 歲。她自小父母離異,父親為日本人,她出生後不久經已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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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她與母親居住於公屋單位。她未完成中一教育便輟學,亦沒有
C 工作。她於 2023 年 6 月 27 日就 10 項涉及“刑事毁壞”等罪行被判處 C
18 個月感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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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葉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人口中的
F 「光哥」,為一名約 40 歲的成年男子。她對事主沒有個人的認知和 F
惡意,主要是依從「光哥」的要求行事。在本案案發時,她只是剛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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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歲。由於她自小缺乏父親的照顧和愛護,家中亦缺乏成年男性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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撐,由於「光哥」曾經對她的生活作出接濟和照顧,因此她對「光哥」
I 的好意對待作出回報。她是基於聽從「光哥」 的要求而干犯本案。 I
J J
16. 葉大律師呈上第一被告人,其母親及 1 名長輩朋友的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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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內容表示第一被告人本質不錯,但因年輕受不良影響而出現行為
L 問題。現在第一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後悔,理解到自己被「光哥」利 L
用;她承諾會改過自新,並希望能完成她正接受的職業訓練局美容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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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葉大律師亦表示第一被告人願意向 X 賠償 250 元。
N N
O 17. 就量刑方面,葉大律師接受 “搶劫”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 O
監禁,一般而言,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非持械搶劫的量刑起點
P P
約是 4 年或以下的監禁 。 “勒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沒有刑期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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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2。
R R
S 1
HKSAR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駿,未經 S
彙編,CACC 418/2013,20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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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KSAR v Fong King Choi (方琼財), unrep., CACC 319/2018, [2019] HKCA
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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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 葉大律師接受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感化令仍生效,但已接近 C
尾聲,他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現年只有 17 歲,案發時 16 歲,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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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過程中沒有使用或展示任何武器,襲擊維持只約 1 分鐘,事主 X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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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歲的成年人,本案並不涉及濫用年長經歷差別,X 所受傷勢輕微,
F 涉及金錢損失只為 250 元,及無論在搶劫或勒索過程中,沒有涉及任 F
何三合會的成份。由拘捕至今,第一被告人經已被還押了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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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她 16 歲的光陰都是於還押中渡過。葉大律師引述多宗案例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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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法庭考慮以即時監禁以外的其他方法處理第一被告人。
I I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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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9. 第二被告人 2008 年 2 月 7 日香港出生,現年 17 歲,案發 K
L 時 16 歲。他未完成中一教育便輟學。他父母經已離異,他與父親於 L
公屋單位居住。他於母親經營管理的中醫館任職收銀員,日薪 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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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沒有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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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0.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蔡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干犯此案 O
的原因,是他年幼無知及心智不成熟。當第一被告人尋求他協助並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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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事成後會得到報酬後,他沒有考慮後果的嚴重性,愚蠢地答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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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現在感到十分後悔,他答應法庭不會重蹈覆轍,重新做人。蔡大律
R 師指第二被告人於被拘捕前已報讀 1 個中醫課程,希望可以幫助自己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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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 包括 R v Wong Pit Shing, unrep., CACC 510/1996, 8 May 1997, HKSAR v Wong T
Tsz Hin (黄子軒), unrep., CACC 38/2012, 21 August 2012, HKSAR v Sze Hoi
Yan(施凱恩), unrep., CACC 56/2015, 27 November 2015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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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後工作發展。其母親確認已收到有關的修讀文件,但由於今次事件
C 第二被告人錯失了機會。雖然如此,母視表示在他獲釋後會繼續聘用 C
他,並且在財政上支持他進修中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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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量刑方面,蔡大律師的立場與葉大律師大致相同 4。基
F 於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適時認罪,犯案時只有 16 歲, F
現在亦只是 17 歲,羈押至今已約 10 個月,蔡大律師要求法庭先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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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參考內容後再考慮判刑。如法庭最終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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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是無可避免,由於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相距時間亦相當接近,
I 在總體刑期考慮下,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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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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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2. 第三被告人於 2003 年 1 月 23 日香港出生,現年 22 歲, L
案發時 21 歲。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案發時任職廚房雜工,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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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15,000 元。他與父母及兩名弟弟於公屋單位居住。他於 2024 年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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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5 日就 1 項“盜竊”罪被判社會服務令 140 小時,因本案被拘捕後,
O 未能履行被指派的工作,於同年 11 月 25 日因破壞社會服務令,改判 O
監禁 4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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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容大律師陳詞,指第三被告人因應第一
R 被告人請求,愚蠢地因微薄的報酬而同意協助,干犯本案。還押期間 R
第三被告人反思己過,為其行為感到非常後悔。他承諾不會再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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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大律師另外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榕及洪鑫,未經彙編,CACC
182/2000, 2002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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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展望服刑完畢後重回正軌。容大律師亦呈上第三被告人母親及香港
C 青年協會幹事李小姐為第三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正面,兩人均 C
表示感受到第三被告人的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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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量刑方面,容大律師引援兩宗案例5,指不涉及使用武
F 器的“搶劫”罪沒有量刑指引,量刑視個別案情而定,4 年監禁為判刑 F
之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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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容大律師表示明白即時監禁無可避免,他要求法庭考慮到
I 本案沒有使用武器,襲擊僅是使用拳腳,維持約 1 分鐘,對 X 造成傷 I
害輕微,涉及金額為 250 元,案發時第三被告人只有 21 歲,現年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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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被捕後他與警方合作,警誡下坦誠招認,法庭上亦適時認罪,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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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法庭量刑時給予第三被告人更生的判刑因素較大比重,以 4 年以下
L 作為量刑起點,讓他得到盡早服刑完畢及更生的機會。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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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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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第一項控罪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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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搶劫”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上訴
Q 庭於 Mo Kwong Sang v R6一案作出指引,有使用武器的搶劫罪行,一 Q
R
般量刑起點為 5 年。於 R v Yau Kwok Tung7及 HKSAR v Ting Chiu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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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KSAR v Tsang Wai Man(曾偉文), unrep., CACC 288/2006, 9 August 2007 及
T HKSAR v Lam Ka Hung(林家雄), unrep., CACC 294/2003, 29 January 2004 T
6
[1981] HKLR 610
7
[1987] HKLR 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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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or 8案中,上訴庭指在公眾地方干犯 “搶劫”罪而沒有展示刀或其他
C 危險武器,量刑起點不應多於 4 年。另外,HKSAR v Lam Ka Hung9 C
及 HKSAR v Ku Kwok Wai (古國偉)10等案例顯示,沒有使用武器的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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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罪行,量刑起點應該低於有使用武器的情況11。除此之外,同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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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並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需視乎案情而作出衡量。
F F
27. 本案嚴重之處,在於涉及最少 3 名劫匪,經過精心策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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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向受害人行劫。但本席接受涉及金錢不多,向受害人所使用的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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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亦不算嚴重,沒有向他造成嚴重或永久性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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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認為 39 個月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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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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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第三被告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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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本席先處理第三被告人,他已是成年人,亦有 1 次與不誠
N 實相關的前科,但本席不會因此視為加刑因素。他適時認罪,扣減三 N
O 份一刑期,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三被 O
告人入獄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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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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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3 HKLRD 378
9
T unrep., CACC 294/2003, 29 January 2004 T
10
[2012] 4 HKLRD 563
11
見 Ting Chiu 如上,第 383 F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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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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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時亦面對第二項控罪。“勒索”罪亦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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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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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12一案中指出,不同勒索案件有不同的背景、情節和犯案手法,犯
F 案者的處境和犯案動機亦有分別,因此法庭不可能就勒索罪行定下量 F
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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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控罪涉及的金額為 20,000 元,不算太大,亦不涉及黑
I 社會或其他加刑因素。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認為 I
24 個月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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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現年均只有 17 歲,而犯案時則為 16 歲, K
L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1)條,基於被告人為未屆 21 歲的 L
年青人,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否則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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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被告人判處監禁。但第 109A(1A)條訂明,第 109A 條不適用於就附
N N
表 3 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由於“搶劫”罪是該附表 3
O 訂明的例外罪行,第 109A(1)條訂立的限制不適用於第一及第二被告 O
人,但這並不表示於量刑時法庭無需考慮兩位被告人的年齡及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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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就考慮青少年罪犯犯上嚴重罪案的量刑時,上訴庭於律政
R 司司長 訴 SWS13一案中指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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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T 未經彙編,CACC 329/2010 及 CAAR 12/2010 (一併審理), 2012 年 3 月 20 T
日
13
[2021] HKLRD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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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 B
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
C 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 C
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
D 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這也是出於公眾利 D
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
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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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
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
F 判刑。 F
G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 G
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
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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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
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
I 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 I
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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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4. SWS 涉及 1 項“縱火”罪,被告人案發時年僅 15 歲,上訴 K
庭推翻原審法官判處的 18 個月感化令,改判被告人入勞教中心。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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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該案件涉及的是《少年犯條例》,但其原則亦適用於年齡在 16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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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歲之間的罪犯14。所以,在考慮是否「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
N 被告人」時,一般而言,假若相關罪行的性質非常嚴重,法庭在判刑 N
O
時只會強調懲罰和阻嚇等判刑目的,而排除幫助被告人更生這個選項。 O
在處理非常嚴重的罪行,例如販毒、持械行劫、入屋犯法時,法庭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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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公眾利益經常判處未屆 21 歲的青年人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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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判辭第 45 段,另見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21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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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兩位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控罪,確為嚴重罪行,但本席認
C 為,其案情的嚴重性不至於達致“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 C
生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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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根據懲教署署長呈交的報告,第一被告人表示悔意及表現
F 出有決心改過自新,但第二被告人被扣押期間曾 4 次違反院規,受紀 F
律處分。懲教署署長認為兩人均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綜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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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相關資料,懲教署署長的意見是兩人均比較適合進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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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7.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雖然有前科,更於感化期間犯上本案, I
但她畢竟年紀尚小,亦顯示有決心改過,本席認為應給予多一次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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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亦年紀尚輕,今次為首次犯事,亦應給予一次機會改過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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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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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考慮過本案的情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情況、背景、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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祉和更生的需要,本席認為更生中心命令為適合的量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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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9. 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每項 O
控罪均須進入更生中心受訓,每項控罪的命令同期執行。另外,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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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需於今天內向 X 賠償 2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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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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