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53 & 603/2018(A) (合併)
C [2019] HKDC 17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153 及 603 號 (A)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繆振豪(第三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L L
日期: 2019 年 2 月 11 日
M M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林兆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 N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O O
控罪: [1] -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P P
Q --------------------- Q
判刑理由書
R R
---------------------
S S
1. 第三被告人面對 4 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四),第
T T
四被告人面對 1 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五)。
U U
V V
-2-
A A
B B
C 2. 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四。就控罪一及三,本席在控方 C
的申請下批准,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三被告人。
D D
E 3. 第四被告人否認控罪五。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罪名不成 E
F
立。 F
G G
案情撮要
H H
控罪二
I I
J J
4. 涉案處所為香港仔中心商場第 1 期 1 樓的食肆「囍」。
K K
5. 2017 年 9 月 17 日上午,「囍」的厨師在上班時發現後門
L L
沒有鎖上,而經理亦發現內有現金港幣 10,000 元的夾萬(價值港幣約
M M
5,000 元)及內有現金港幣 500 元的不銹鋼錢箱不翼而飛,而後門的
N 掛鎖亦不見了。 N
O O
6. 調查結果顯示,在同日較早時間,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
P 人以剪鉗剪開「囍」的掛鎖進入食肆,取去夾萬及不銹鋼錢箱,而第 P
Q 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則負責把風。他們在食肆內盜竊後,便返回第 Q
四被告人的住所,即香港仔大道 8 號地下的「海都工程有限公司」。
R R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C 控罪四 C
D D
7. 涉案處所為銅鑼灣英光大廈 6 樓的酒吧 Red Pocket。
E E
8. 2017 年 9 月 20 日下午,酒吧廚師上班時,發現用來鎖上
F F
大門的「T 字鐵」掉在地上,大門的掛鎖不見了,而酒吧內有遭搜掠
G G
的痕跡,地上亦有玻璃碎片。
H H
9. 經點算後,酒吧的酒保發現不同財物,包括放在收銀機內
I I
的現金港幣 35,000 元及一本華僑永亨現金支票簿、酒櫃上的 6 瓶
J J
Johnnie Walker Gold Label 威士忌酒(總值港幣 7,128 元)
、2 瓶 Highland
K Park 12 年威士忌酒(總值港幣 2,760 元)、2 瓶 Highland Park 18 年威 K
士忌酒(總值港幣 4,560 元)、4 瓶 Macallan 12 年威士忌酒(總值港
L L
幣 6,352 元)、2 瓶 Macallan 18 年威士忌酒(總值港幣 9,000 元)及
M M
13 瓶 Moet 香檳酒(總值港幣 15,340 元)、放在酒吧頭檯面的 2 部三
N 星平板電腦(總值港幣 1,000 元)、及分別放在收銀機旁及膠箱展銷 N
O
位置的 10 包 Mevius 香煙(總值港幣 570 元)全部不翼而飛,被盜物 O
品總值約港幣 81,710 元。
P P
Q 10. 調查顯示,在同日凌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大剪鉗剪開 Q
R
酒吧大門的掛鎖進入酒吧,撬開收銀機檯前的物品,並從檯上的一個 R
鐵盒取走現金。第三被告人亦在其後入內,不時在鏡頭前載上及除下
S S
頭罩。期間,有人將 2 瓶 Johnnie Walker Gold Label 威士忌酒放在檯
T 面,並在其後由第三被告人將它們放入背囊內。 T
U U
V V
-4-
A A
B B
C 拘捕 C
D D
11. 2017 年 9 月 21 日晚上,警員在海都外埋伏,並在第二被
E 告人打開鐵閘時將他截停。警員亦在海都的閣樓發現從酒吧盜取得來 E
F
的 5 包 Mevius 香煙、9 瓶 Moet 香檳酒、2 瓶 Johnnie Walker Gold Label F
威士忌酒及 2 瓶 Macallan 12 年威士忌酒、一個屬於酒吧的損毁銀色
G G
掛鎖、一個 Moet 酒瓶蓋及一些紙屑、一把剪鉗、一個鎚仔、兩盒膠
H 手套、6 對白色手套、兩個螺絲批、兩支鐵筆及一個背囊。 H
I I
12. 當時,第三被告人正在海都閣樓睡覺。在被捕後及警誡下,
J J
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二承認:「單爆竊案係我地 5 個人做嘅,當時阿銳
K 同阿安入去,我企喺平台睇水,過咗陣佢地拎左夾萬出嚟,然後我哋 K
L 一齊搭的士走。」 L
M M
減刑陳詞
N N
13. 第三被告人現年 14 歲,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他過往沒有
O O
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P P
Q 14. 林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自小父母離異, Q
並且患有對立性違抗症、讀寫障礙及智力偏低,因此學業成績並不理
R R
想,現正重讀中一。事發時,他與兄長發生衝突,憤而離家,結果誤
S S
交損友,干犯本案。
T T
U U
V V
-5-
A A
B B
15. 此外,林大律師亦呈上了由第三被告人及其親友撰寫的求
C 情信供法庭參閱。第三被告人在信中對自己的所作所為表示懊悔,而 C
親友亦一致懇求法庭給予第三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D D
E E
判刑
F F
16. 上訴法庭就「入屋犯法」罪已頒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假
G G
如成年人在「非住宅」的處所犯案,一般量刑基準為 30 個月監禁。
H H
I
17. 假如第三被告人是成年人的話,就他所面對的控罪,他將 I
會被判一段為期不短的監禁,以收阻嚇之用。可是,鑑於第三被告人
J J
犯案時只有 13 歲,而現在亦只是 14 歲,本席認為在判刑時,幫助他
K 更生的重要性同樣重要。事實上,根據《少年犯條例》1第 11(2)條, K
L 如他可以其他方式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因此,本席詳 L
細考慮了適用於第三被告人年紀的判刑選擇。
M M
N 18. 在監禁以外的一眾判刑選擇當中,教導所能向青少年罪犯 N
O
提供教育課程、職業訓練及品格培育,令一名青少年罪犯在喪失自由 O
的同時,有機會學習,令他們改過後,重投社會做一名有用及負責任
P P
的人。對於第三被告人而言,本席認為這將會對他的更生最為有利。
Q Q
因此,本席在判刑前將案件押後,替其索取教導所報告,以進一步了
R 解他的背景及考慮教導所的適合性。 R
S S
T T
1
香港法例第 226 章
U U
V V
-6-
A A
B B
19. 報告詳述了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病歷、吸毒問題、對
C 所犯罪行的態度等等,不在此贅。報告特別提到,即使第三被告人確 C
實患有對立性違抗症,但臨床心理學家對他作出評估後,仍然認為他
D D
適合進入教導所。
E E
F 20. 雖然報告的結論最終指出第三被告人並不適宜進入教導 F
所,但似乎唯一的理據只是其吸毒問題而已。在細閱報告的內容,尤
G G
其關乎第三被告人吸毒問題的部分後,本席得知他對毒品的依賴日子
H H
尚淺,亦遠非泥足深陷的情況。相對於第三被告人的更生而言,此問
I 題實屬次要。本席亦深信,假如第三被告人真的決心改過的話,他亦 I
必可利用身處教導所的時間,成功戒除毒癮。
J J
K K
21. 考慮了有關控罪的嚴重性、第三被告人的背景以及上述報
L 告的內容及建議後,本席認為教導所既能幫助第三被告人更生,同時 L
亦能對他產生警剔作用,就本案而言,實屬最恰當的判刑選擇。基於
M M
上述理由,就控罪二及四,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N N
O O
P P
Q ( 何俊堯 )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