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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8/2018
[2019] HKDC 183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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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1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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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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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梅(第一被告人) F
林文廣(第二被告人)
G
林文樂(第三被告人)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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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I 日期: 2019 年 1 月 23 日下午 4 時 12 分 I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律師鄭美娟小姐,代 J
表第一被告人
K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律師薛海華先生,代表第 K
二被告人
L 蔡啟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 L
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 控罪: [1]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 M
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N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N
Kong)
O [2] 串謀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Conspiracy O
to arrange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P entrant(s)) P
[3] 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Q (Conspiracy to assist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Q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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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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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U 1. 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第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 U
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第二項,串謀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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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旅程;以及第三項,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分別
B 違反《入境條例》第 38 (1)(b)和第 37D(1)(a)條,以及《刑事 B
訴訟程序條例》第 159A 及第 159C 條。第二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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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第二及第三項,而第三被告則承認上述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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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 2017 年 10 月 27 日警隊針對一個偷運越南人蛇罪行,在香港不同 E
地方執行反非法入境行動。同日大約 7 時 18 分,探員在筲箕灣地鐵站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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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 查 一 批 較 早 時 在 鶴咀出發的人士,即第二被告以及 4 名越南非法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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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探員於是拘捕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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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日 10 時左右,警員再在石澳鶴咀繼續進行監察,發現 8 名從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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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法入境者準備離開鶴咀,他們亦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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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稍後大約 12 時 50 分,探員前往第一被告工作的地點,即通菜街 K
2E 地 下的「大叻越南餐廳」拘捕第一被告,並押解她往其西洋菜街的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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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執 行 搜 查 令 。 進 入 住 所 後 , 發 現 一 名 越 南 人 士 VUONG Van D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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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UONG”) 在 室 內 , VUONG 非 法 進 入 香 港 , 而 未 得 入 境 處授權留在
N 香港,探員拘捕他。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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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日大約下午 8 時 20 分,另外一隊探員在石澳鶴咀附近發現和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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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第三被告和另外兩名非法進入香港的越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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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她付款 9,500 元給“亞哥”(即第二被告) R
從越南將他弟弟偷運往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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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7.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進一步承認,她曾經 3 次與第二被 T
U 告安排身在大陸的越南人偷渡到港,她是經一名越南人朋友拿到第二被告 U
電話號碼來聯絡以便作出安排。第一次安排在多個月前,經她與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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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 絡 作 安 排 , 第 二 被 告 安 排她的男朋友 VUONG 從大陸坐船偷渡來港,
B VUONG 抵達後,第一被告支付偷渡費用之後,她與 VUONG 二人同居在 B
她的住所(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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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 2 次是在兩個多月前她應一名叫“阿孝”同鄉的要求,安排 4 名越
E 南人從深圳偷渡到港,她跟第二被告作出同樣的偷渡安排,當該 4 名越南 E
人士到港後,她指示第二被告帶他們到太子地鐵站,讓她 與阿孝接收,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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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在太子地鐵站從第二被告處接收該些越南人士後,她將偷渡費用交給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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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第二及第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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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 3 次是在一個星期前左右,即大約 2017 年 10 中她跟第二被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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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 將 身 在 深 圳 的 弟 弟和另外一名越南女子偷渡到港,即本次行動。在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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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7 日早上她曾收到第二被告的電話知會作下一步聯絡有關弟弟的交收
K (第二控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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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阿 Sir,我都係為咗賺少少錢,先帶 D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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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法入境者嚟香港咋」。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
N i. 他曾經 5 次安排身處在大陸的越南人乘船偷渡到港。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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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在 2017 年 5 月左右,他認識一位姓黃的船夫來協助越南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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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入境者偷渡到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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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iii. 在有關時段內,他應太子姐(第一被告)與另一越南女子阿 R
恒的要求,安排將深圳的越南人偷渡到港,她們會提供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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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給他以便作出偷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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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iv. 當有越南非法入境者在深圳準備到港時,第一被告或阿恒會 U
聯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隨即會聯絡姓黃船夫準備船隻及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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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渡者往登船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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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每次有 8 至 10 名越南非法入境者,他們會在汕尾近紅十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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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附近碼頭登船,而黃即會用船隻將他們運往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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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vi. 他從大陸到香港登陸地點(鶴咀或長洲)會合人蛇,及帶他 E
們到旺角或深水埗交給第一被告或阿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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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在交收後,以每名非法入境者來計算,他可獲 2,000 元港幣
H 報酬,第三被告以每名計算獲 500 至 1,000 元報酬,駕駛船 H
隻的黃姓男子每一程則會收 6,000 元港幣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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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2017 年 10 月 17 日凌晨大約 2 時,他與他的哥哥(即第三
K 被告)從皇崗過關抵達香港。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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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他與第三被告乘的士往石澳鶴咀會合越南非法入境者。
M M
N x. 這次偷渡有 22 名越南人,他會合該批非法入境者後,帶其 N
中 4 名往筲箕灣地鐵站,意圖往深水埗交給接收人,而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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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與其他非法入境的越南人士則逗留在鶴咀以作隨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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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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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 這次偷運越南人士往香港是他第 5 次行動,而他會將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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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給阿恒或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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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1. VUONG 是其中一次偷運行動中的越南非法入境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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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協助第二被告偷運越南非法入境者,「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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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廣叫我幫手帶啲越南人落嚟。」第三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
B 認, B
i. 這是他第 3 次協助第二被告(他的弟弟)偷運越南非法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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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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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ii. 第二被告指使他在香港登陸地點會合人蛇後,帶他們往其他 E
地方進行交收,他亦按指示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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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他與第二被告在 2017 年 10 月 27 日凌晨 2 時再從皇崗過關
H 進入香港。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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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他與第二被告一同乘搭的士往石澳鶴咀會合接收越南非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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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者。
K K
v. 當他抵達鶴咀登陸地點時,發現大約有 20 名越南非法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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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在場,第二被告帶其中 4 名離開,而他與其他非法入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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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留在現場等候安排。
N N
vi. 他在 2017 年 9 月曾兩次在港會合 9 至 10 名非法入境者和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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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交收,每次他會得到 300 至 500 元港幣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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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3. 而 在 各 被 告 的 手 提 電 話 通 話紀錄中,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在 2017 Q
年 10 月 20 日至 27 日期間有頻密的訊息來往。第一被告曾打電話給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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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9 次,而第二被告亦打電話給第一被告兩次。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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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頻密電話訊息往來。在 2017 年 10 月 22 日至 27 日期間,第二被告曾打
T 電話給第三被告 9 次,第三被告亦打電話給第二被告兩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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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VUONG Van Duy 以未得入境處許可逗留香港而被定罪,判監 18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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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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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本次行動中所拘捕的其他越南非法入境者已被人民入境事務處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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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逮解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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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6. 第一被告在有關時段未得人民入境事務處許可,協助及教唆 E
VUONG 在香港逗留,即收留及容許 VUONG 居住在她的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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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一被告現年 40 歲,過往在 2016 年曾干犯盜竊罪被罰款,因《罪
H 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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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二被告現年 48 歲,過往在 1996 年曾因非法逗留及管有虛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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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共判監 12 個月。
K K
19. 第三被告現年 49 歲,過往曾於 1989 年因非法逗留被判監 15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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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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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0. 代表第一被告的鄭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在旺角越南餐廳做侍應,月 N
入約 16,000 餘元。鄭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並非主要組織者,不涉相當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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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策劃及組織,她只是第二被告的客戶,沒有與境外人士聯繫,因此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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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加刑。而按 HKSAR v Chan Lai Choi CACC 166/1997 類同案件的量刑,
Q 則以 3 年監禁為起點。第一被告及早認罪,望予以輕判。 Q
R R
21. 代表第二被告的薛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安排非法入境者來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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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只是聯絡船夫,至於在後來確認日期及人數這些方面,第二被告並無
T 參與。相關案件如 R v Wong Yui Lung [1995] 1 HKCLR 151 涉及船夫偷運 T
人蛇入境的案例不適用於本案,而第二被告參與的角色亦簡單,只負責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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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境者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人數不多,對大部分其他行動不知情,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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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並非涉及相當程度的計劃,因此不應加刑。而兩項控罪是一連串的行
B 為,應可予同期執行。第二被告犯案主因收入低微,在經濟壓力下才干 B
犯。第二被告認罪,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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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代表第三被告的蔡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的行為並非與兩名以
E 上的人士活動有關,及並非作出兩項或以上的行為,第三被告只是協助第 E
二被告,不涉其他策劃,因此不應加刑。而第三被告因多年前交通意外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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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右手受傷及萎縮,工作困難,才參與本案,其求情信表明知錯,懇求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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諒,而第三被告的角色較輕微。雖然第三被告在排期後才認罪,但也在審
H 訊前已表明,望仍可獲 1/4 的判刑扣減等等。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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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第二項串謀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此為嚴重罪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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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 上 訴 法 院 的 案 件 , 如 R v Wong Yui Lung [1995] 1 HKCLR 151 及
K 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 均指出一般協助者,如船員等, K
L 量刑起點為 4 年監禁。但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只是第一被告付款,作 L
出安排非法入境者進港,以及第二被告負責聯絡船夫作出相應的安排,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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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如上述案件中的參與角色,但串謀地進行及作出相應的安排仍是非常嚴
N N
重的行為,況且事件更涉及多次的安排人數,最少逾 7 人或以上。經考慮
O 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½ 年監禁是適當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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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而就第三項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上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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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HKSAR v Chan Lai Choi CACC 166/1997 指出,這與協助海上的船程有
R 別,若只是在港的協助,罪責較輕,適當的判刑起點為 3 年。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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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上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控方按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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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罪 行 條 例 》 第 27( 2)(a)條,即該人被如此定罪所據的作為直接及
U 間接導致他人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等等申請加刑。根據第 27 條有以下規 U
定,凡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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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或
B ( b ) 在 無 合 理 疑 點 情 況 下 信 納 根 據 第 ( 2) 或 ( 8) 款 提 供 的 資 B
料,或凡該等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則法庭就有關指明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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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就該人宣判判刑時,須顧及該等事項,並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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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 下 ,就 該 罪 行 對 該 人 宣 判 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
E 罰。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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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有組織罪行即是第 2 條釋義所指附表 1 所列的罪行,而且是與兩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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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
H 出兩項或以上的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 1 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 H
I
及組織。本案的罪行,控方指出是附表 1 所列罪行。 I
J J
27. 判定本案第二及三項罪行是否有組織罪行時,亦可考慮包括,
K i. 兩名或以上人士犯案; K
L ii. 作出兩項或以上行為;及 L
iii. 涉及相關程度的策劃及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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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8. 控方指出,在 2017 年 5 月左右,第一及第二被告協議偷運越南人 N
O 士從內地到港,而第三被告則協助第二被告在香港偷運人蛇作交收,偷運 O
次數超過兩次,犯案手法是每當有偷運行動時,第一被告或其他人會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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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他則安排大陸船夫阿黃準備船隻,人蛇會在汕尾登船後在港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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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第二和第三被告從大陸到港的登陸地點會合人蛇後,帶他們到第一被
R 告交收人蛇及收取報酬。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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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控方指出,從上述可見,此案涉及兩人或以上和有相當程度的策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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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組織,從整個作案過程的行事手法,看來是切合有組織行為罪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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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上述的申請,各被告已提出反對。首先,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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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而言,案情只涉及他們個獨與第二被告之間的安排,似乎未能顯
B 示相當有組織的計劃及策劃。同樣地,第二被告亦只是個獨地分別與他們 B
一起行事。當然,第二被告的角色較為吃重,第二被告會聯絡船夫及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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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接送等等,但案情並無進一步透露詳細的計劃或安排,而更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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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控 方 按 第 27( 2) (a)條指出,他們的作為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
E 損害等等。但此案並非如一般案件般使用如簡陋船隻舢舨等偷渡入境以致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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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危害他人生命,或指各人入境的過程中或會受害等等,而是本案在各人 F
入境後被拘捕才揭發,因此偷渡人士確實是怎樣到境或使用過甚麼工具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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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不得而知,表面亦難以因此考慮到這樣做會危害他人安全或直接或間接
H 導致他人受損。故此而然,考慮所有情況,正式拒絕接納控方申請加刑的 H
I 申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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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就第一被告首項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逗留,第一被告主動作出安
K K
排接送及安置,情節嚴重。一般非法入境者認罪後可判予 15 個月監禁,
L 第一被告的罪責可算相同,認罪後判監 15 個月。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 L
作考慮,本席認同辯方所言,協助非法入境,繼而再在港提供進一步的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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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為一連串的行為,雖則行動上有進一步的協助。但考慮到各被告及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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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更和盤託出以往各樣的安排。本席經考慮後,
O 認為第二及第三項的罪行可予同期執行,而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則可予當 O
中 4 個月分期較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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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R 第一被告 R
S
第一項控罪:認罪後判予 15 個月監禁; S
第二項控罪:判刑起點 3½ 年,認罪後減為 2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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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判刑起點為 3 年,認罪後減為 2 年;
U 第二及第三項同期執行,第一項控罪當中 4 個月與第二、第三項分期;因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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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28 加 4,第一被告三項控罪總判刑為 3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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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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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認罪後減為 2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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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2 年監禁;
E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判刑為 28 個月監禁。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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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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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3 年起點,因較遲的認罪,判刑扣減只得 1/4,扣減後為 27
H 個月監禁。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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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姚勳智 J
區域法院法官
K K
L L
M M
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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