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1/2019[2019] HKDC 19 DCCC675/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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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675/2018
[2019] HKDC 19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D D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6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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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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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梓俊
G ---------------- G
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19 年 1 月 2 日下午 4 時 54 分
I 出席人士:陳哿弘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 J
(Handling stolen goods)
K [2-3 & 8] 盜竊罪 K
(Theft)
L [4 & 6]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L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M [5 & 7]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M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N [9 & 10] 偽造文件 N
(Forgery of a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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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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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 被告承認控罪書上的 10 項控罪。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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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 一 項 的 罪 名 是 處 理 贓 物 罪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10 章 《 盜 竊 罪 條 例 》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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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3. 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八項的罪名均是盜竊罪, 違反同一條例第 9 條。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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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1.2019 1 DCCC 675/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4. 第 四 項 和 第六項的罪名均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 A
《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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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五項和第七項的罪名均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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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 4(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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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 九 項 和 第十項的罪名均是偽造文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
E 例》第 111(1)(a)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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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第一項、第二項、第九項和第十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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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單車登記車牌號碼 EF8681(以下稱「V1」)的登記車主是一名黃先生。他在
H 2017 年 9 月以港幣 12,000 元購入 V1。 H
I 8. 2018 年 3 月 24 日, 黃先生將 V1 停泊在長沙灣深旺道近深盛路路口的電單車 I
停車位, 並在鎖好 V1 後才離開。當時 V1 裝有一個儲物尾箱, 箱內有一條運動長褲、
J J
一個電單車車套, 及兩個外賣袋。連同 V1, 所有物品的總值是港幣 12,850 元。
K K
9. 2018 年 4 月 3 日當黃先生返回 V1 的停泊位置時發現 V1(連同它的尾箱)不見
L 了, 於是報警。 L
M 10. 2018 年 4 月 30 日, 警方尋獲 V1(連同部份雜物)。當時 V1 停泊在新清水灣 M
道 附 近 , 但 展 示 的 車 輛 牌 照 及 掛 著 的 號 碼 字 牌 表 示 該 車 的 登 記 車 牌 號 碼 是 NW7891,
N 不是 EF8681。當被告正在企圖將車匙插入 V1 的點火匙孔時, 警員把他拘捕。黃先生 N
後來認出 V1 是他的財產, 但 V1 的尾箱不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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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朋友陳杰峰欠他港幣 18,000 元。陳杰峰提議以一輛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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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抵償部份債項。他們在 2018 年 3 月 24 日前往深旺道。當他看見陳杰峰用工具撬開
Q V1 的點火匙孔時, 他就知道陳杰峰正在偷車。陳杰峰在開動 V1 的引擎後把 V1 交給 Q
他。他跟著駕駛 V1 離開, 後來把它停在新清水灣道的行人路上(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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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亦承認, 他更換了 V1 的尾箱。他拆去原本的尾箱, 及從一輛停泊在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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邨的電單車(以下稱「V2」)用螺絲批拆下和偷走它的尾箱, 然後把它安裝到 V1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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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V2 的登記車主是一名譚先生。譚先生在 2018 年 3 月 31 日將 V2 停泊在九龍
U 牛池灣金漢樓地下外面, 但當他在 2018 年 4 月 3 日返回 V2 時, 發現 V2 的尾箱不見 U
了 , 於 是 報 警 。 當 V2 的 尾 箱 被 偷 去 時 , 箱 內 有 一 些 東 西, 包括一個啡色頭盔、兩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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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1.2019 2 DCCC 675/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手 套 、 一 件 外 套 、 兩 張 泊 車 證 , 及 一 張 泊 車 費 收 據 。 所 有 物 品 的 總 值 是 港 幣 1,178 A
元。譚先生確認, 警方尋獲的 V1 安裝著 V2 的尾箱, 及箱內的部份雜物是屬於他的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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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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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當警員尋獲 V1 時, 它的尾箱內還有一個工具箱, 內有一個電動螺絲批和一把
D 老虎剪。 D
E 15. 被 告 亦 在 警 誡 下 指 稱 , 陳 杰 峰 建 議 他 影 印 另 一輛與 V1 屬同一類型號的電單 E
車的車輛牌照, 用來替代 V1 原本的車輛牌照。被告承認, 2018 年 3 月 26 日, 他在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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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仙天馬苑附近發現一輛與 V1 型號相同的電單車(以下稱「V5」), 而 V5 的登記車
牌號碼是 NW7891。被告拿 V5 的車輛牌照去彩色影印, 然後將該牌照放回 V5 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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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位置, 並將它的彩色影印本放在 V1 上展示, 用來代替 V1 原本的車輛牌照(第九項
H 控罪)。被告亦在深水埗購買一個車輛號碼字牌 NW7891, 用來代替 V1 原本的號碼字 H
牌(第十項控罪)。被告亦把 V1 原本的車輛牌照和號碼字牌丟棄。
I I
16. V5 的登記車主是另外一名黃先生。這位黃先生確認, 他從來沒有遺失 V5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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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牌照或號碼字牌, 亦從來沒有把它們借給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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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控罪
L 17. 當 被 告 於 新 清 水 灣 道 現 場 被 捕 時 , 他 亦 承 認 曾 經 從 一 輛 停 泊 在 彩 德 邨 停車場 L
4 樓 的 電 單 車 偷 去 一 個 頭 盔 , 及 該頭盔放在家中。警員亦從被告身上檢獲兩套車匙和
M 一張八達通卡。警員後來亦在被告的同意下到被告家中搜屋, 尋回: (a) 一件黑色長袖 M
T 恤、一條紅色短褲及一對白色運動鞋; (b) 屬於第三項控罪受害人的一個頭盔; 及(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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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第八項控罪受害人的一個頭盔和一對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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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
P 18. 第 三 項 控 罪 的 受 害 人 是 一 名 吳 先 生 。 他 擁 有 一 輛 電 單 車 (以 下 稱 「 V3」 )。 P
2018 年 4 月 15 日, 吳先生把 V3 停泊在九龍黃大仙中心多層停車場大廈一樓的一個
Q 電單車停車位, 在離開前用鋼線鎖把放在 V3 上面的頭盔及一對手套鎖好。2018 年 4 Q
月 21 日當吳先生回到 V3 時, 發現頭盔、手套和鋼線鎖不見了, 於是報警。失物的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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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是港幣 6,0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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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2018 年 4 月 20 日, 他在黃大仙一個停車場內, 看見一輛
T 停 泊 在 內 的 電 單 車 上 放 了 一 個 頭 盔連著一對手套, 它們被鋼線鎖鎖著。他於是使用老 T
虎 剪 把 鋼線鎖剪開, 偷去該頭盔、該對手套和鋼線鎖。被告承認警員從 V1 的尾箱搜
U 獲 該 老 虎 剪 , 和 在 他 的 家 中 檢 獲 該 頭 盔 , 但 他 經 已 棄 掉 該對手套和鋼線鎖。吳先生亦 U
認出, 在被告家中搜獲的其中一個頭盔是屬於他的(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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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1.2019 3 DCCC 675/2018/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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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黃大仙中心多層停車場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 2018 年 4 月 20 日上午約 11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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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分, 被告駕駛一輛電單車使用八達通卡進入停車場。被告然後在上午約 11 時 35 分
在 V3 附近徘徊, 跟著在上午約 11 時 46 分離開, 使用八達通卡付款。被告在被捕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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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上有八達通卡, 該張八達通卡的紀錄亦確認, 被告在 2018 年 4 月 20 日上午約 11
D 時 34 分 使 用 該 卡 進 入 黃 大 仙 中 心 多層停車場大廈, 及在同日上午約 11 時 36 分離 D
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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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當 被 告 在 上 述 時 間 駕 駛 電 單 車進出該停車場 時, 他從未獲授權駕駛電單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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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類)或機動三輪車(第 22 類), 因此, 被告當時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時並無有效駕駛執
照(第四項控罪), 也是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時使用汽車(第五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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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八項控罪 H
22. 第 八 項 控 罪 的 受 害 人 是 一 名 胡 先 生 。 他 擁 有 一 輛 電 單 車 (以 下 稱 「 V4」 )。
I 2018 年 4 月 28 日深夜 1 時 50 分, 胡先生把 V4 停泊在九龍灣彩德邨彩德商場停車場 I
4 樓 的 電單車停車位並鎖好 , 他亦把頭盔和一對手套放在 V4 上面。物品總值是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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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0 元。胡先生在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發現頭盔和手套不見了, 於是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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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在 2018 年 4 月 28 日駕駛 V1 前往彩德商場停車場。
L 他駕駛 V1 經入閘口旁邊空位進入停車場, 沒有使用八達通卡。在泊好 V1 後, 他看見 L
附 近 一 輛 電 單 車 上 面 放 置 了 頭 盔 連一對手套, 一時貪心把它們拿走。被告承認警員在
M 他 的 家 中 檢 獲 的 其 中 一 個 頭 盔 和 一對手套是當時偷來的, 胡先生亦認出它們是他的財 M
物(第八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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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彩德商場停車場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 2018 年 4 月 28 日下午約 12 時 0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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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駕駛 V1 進入停車場, 沒有使用八達通卡付款, 在下午約 12 時 20 分在 V4 附近徘
P 徊, 在下午約 12 時 22 分偷走放在 V4 上的頭盔, 然後駕駛 V1 離開該停車場。被告在 P
警誡下承認, 該閉路電視錄像拍攝到他駕駛 V1, 及在他家中檢獲的衣物是他在當天犯
Q 案時穿著的衣物。由於被告未獲授權駕駛電單車(第 3 類)或機動三輪車(第 22 類), 因 Q
此 , 被 告 當 時 在 道 路 上 駕 駛 電 單 車 並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第 六 項 控 罪 ), 也 是 在 沒 有 第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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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風險保險時使用汽車(第七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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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T 25. 被告有 3 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 6 項控罪。在 2006 年, 在兩宗不同案件中, T
被 告 總 共 因 為 一 項 管 有 第 一 類 毒 藥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緩刑 , 亦再因為一項
U 沒有出示身份證罪被判處簽保守行為。最後一次被定罪和判刑的時間是 2015 年 11 月 U
10 日(案件編號 DCCC446/2015)。被告當時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監 10 個月、一項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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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1.2019 4 DCCC 675/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車內盜竊罪被判監 6 個月, 及最後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被判監 6 個月, 在主審法官下 A
令部份刑期同期部份分期執行後,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14 個月。被告在 2016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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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日離開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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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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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E 27. 被告現年 33 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在被捕時於港珠澳大橋任職 E
修路工人, 月入港幣 28,000 元。被告經已結婚, 但現時與妻子處於分居狀態, 沒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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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被告現時與父、母和妹妹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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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H 28. 辯方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熱愛駕駛電單車, 在一時貪心下收受陳杰峰偷來的 H
電 單 車 (V1)和 拿 走 其 他 與駕駛電單車有關的物品。被告明智地選擇坦白認罪。 辯方律
I 師引用 The Queen v Fong Chin Keung & Another 1 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余瑞乾 (Yu Shui I
Kin) 及其他人 2等 判 例 協 助本席釐定第一項控罪處理贓物 罪的判刑。辯方律師指出, 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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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 案 例 的 上 訴 人 都 是 干 犯 處 理 贓 物 罪 , 相 關 的 贓 物 也 是 電 單 車 , 但 是 , 他 們 的 罪責較
本 案 被 告 的 罪 責 為 高 , 因 為 他 們 處 理 多 部 電 單 車 , 而 且 他 們 是 屬 於 犯 罪 集 團 , 及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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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有 組 織 和 有 計 劃 地 行 事 。 辯 方 律師因此力陳,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較這些案例
L 的 量 刑 起 點 為 低 。 就 著 第 二 、 第 三 和 第 八 項 控 罪 , 辯 方 律師指出, 本案所有被盜竊物 L
3
品 的 總 值 只 是 港 幣 10,528 元 , 而 且 罪 行 性 質 相 同 , 故此要求本席對刑罰作出整體性
M 考慮。就著減刑因素, 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承諾不會再犯, 亦得到家人支持, 決心重 M
新 做 人 。 辯 方 律 師 亦 引 用 香 港 特 別行政區 訴馬明 案 4, 要 求 本 席 行 使 酌 情 權 給 予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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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於三份之一的減刑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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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P 29.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P
Q 30. 上 訴 法 庭 沒 有 就 盜 竊 汽 車 或 處 理 贓 物 為 汽 車 的 罪 行 訂 下 判 刑 指 引 , 每 宗案件 Q
的 判 刑 視 乎 它 的 案 情 而 定 。 但 是 , 上 訴 法 庭 說 明, 這種罪行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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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必須具阻嚇性, 為了達致這個判刑目的, 一段長時間的監禁是無可避免: 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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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 CACC239/1996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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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22/2009
3
本席相信, 這個金額是辯方律師將第二、第三和第八項控罪失物的總價值, 再加上第一項控罪除 V1 以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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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的價值(即港幣 850 元)得出來。
4
[2013] 1 HKLRD 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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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Cheng Chun Ming 5。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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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事實上, 辯方律師沒有要求
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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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32. 在本案中, 被告處理的贓物是一輛電單車 V1, 其處理方式是收受 V1 並且把 D
它視為個人的物品作為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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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就著監禁期的定量方面, 本席同意, 被告的罪責較 Fong Chin Keung 案和 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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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 案的各名上訴人為低。 不過, 本席對 Fong Chin Keung 案的判決有以下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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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在 Fong Chin Keung 案, 兩名上訴人處理 5 部偷來的電單車, 其處理方式是將
H 這 些 被 盜 車 輛 貯 存 及 拆 散 , 而 且 是 屬 於 犯 罪 集 團 的 有 組 織和有計劃罪行, 犯罪的最終 H
目的是將偷來的電單車出售圖利。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2 年。本席認
I 為, 這宗案件的判刑不具重要的參考價值, 因為它是 1996 年 10 月的判決。在辯方律 I
師也有引用的 余瑞乾 案中, 上訴法庭在 2010 年 6 月判案時指出, 控方經已提出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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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據 證 明 盜 取 電 單 車 案 件 具 普 遍 性 及 有 上 升 趨 勢(見判辭第 59 段)。該案的判刑也不
是採用 Fong Chin Keung 案的量刑起點。本席現時當然不需要有如 余瑞乾 案根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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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例 》 考 慮 加 重 對 被 告 判 處 的 刑 罰 , 但 是 , 本 席 必 須 指 出 , 基 於偷竊
L 電 單 車 及 /或 處 理 電 單 車 贓 物 的 罪 行 的 普 遍 性 增 加 , 刑 罰 的 力 度 亦 必 然 會 相 應 地 加 重 L
來達致判刑的阻嚇性, 因此, Fong Chin Keung 案採用的量刑起點, 對日後相同罪行的
M 處理可以提供的參考不大。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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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本 席 亦 經 已 考 慮 了 余瑞乾 案 的 情 節 。 本 席 同 意 , 該 案 各 名 上 訴 人 的 罪 責較本
案的被告為高。因此, 本席同意,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必然是低於該案的監禁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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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或監禁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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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蘇栢倫 案 , 上訴法庭認為, 盜取價值 28,000 元的電單車
6
Q 和 處 理 價 值 35,000 元 贓 物 的 電 單 車 而 言 , 恰 當 的 量 刑 基 準 應 分 別 為監禁兩年和監禁 Q
18 個月: 見判辭第 30 段。這宗案件的判決日期是 20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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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在本案中, V1 的車主以港幣 12,000 元購入 V1。本席相信, 當第一項控罪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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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時, V1 的價值會是低於港幣 12,000 元。因此, 在參考了 蘇栢倫 案後, 本席採用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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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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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5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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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76/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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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不過, 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有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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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第 一 、 被 告 同 意陳杰峰的建議以一輛電單車來抵償陳杰峰欠被告的部份債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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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清楚知道 V1 是偷竊得來的, 因為被告在場親眼看著陳杰峰使用工具偷走 V1。
D 基 於 被 告 干 犯 的 接 贓 罪 和 陳 杰 峰 干 犯 的 原 罪 (盜 竊 罪 )的 緊 密 性 , 根 據 The Queen v D
Bernard Webbe & Others 7、 HKSAR v Xiao Wei 8和 HKSAR v Cheng Chi Wai (鄭志偉 ) 9等
E 判 例 , 這 構 成 加 重 處 罰 因 素 。 基 於 這 個 因 素 , 本 席 將 量 刑 起 點 調 高 3 個 月 至 18 個 E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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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第 二 、 被 告 影 印 另 外 一 輛 電 單 車 的 車 輛 牌 照 , 把它展示在 V1 作為它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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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 並在 V1 掛上虛假的號碼字牌(即被告干犯的第九和第十項控罪), 其目的顯然是
H 掩 飾 V1 的真正身份, 令到真正的車主及/或警方難以找回 V1。本席認為這些事實增 H
加被告處理贓物罪的罪責。本席將量刑起點再調高另外 3 個月至監禁 2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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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由於本席視第九和第十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加重處罰因素, 因此, 本席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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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先處理這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以監禁 3 個月作為這兩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
點, 但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將會是同期執行, 而且亦會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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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2. 就著被告干犯的盜竊罪, 即第二、第三和第八項控罪, 被告從 V2、V3 和 V4 L
偷取不同物品, 價值分別是港幣 1,178 元、6,050 元和 2,450 元。被告在干犯第二和第
M 三 項 控 罪 時 亦 有 使 用 工 具 (分 別 為 螺 絲 批 和 老 虎剪)。考慮到被盜竊物品的價值和被告 M
犯案的手法, 本席採用監禁 4 個半月、6 個月, 和 4 個半月分別為第二、第三和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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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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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就著第四和第六項控罪, 即被告駕駛 V1 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本席採用監禁 6
P 星期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而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會是同期執行。 P
Q 44. 就 著 第 五和第七項控罪, 即被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 V1, 本席採用監禁 3 Q
個 月 作 為 每 項 控 罪 的 量 刑 起 點 , 而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會是同期執行。被告亦必須根據
R 法例的規定被取消駕駛資格。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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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由於本席認為第四至第七項控罪均是由被告駕駛 V1 所引致, 因此, 本席認為
這 4 項控罪的刑期也應該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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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1 Cr App R(S)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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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25/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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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94/2011 與 CAAR2/2011 合併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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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就 著 減 刑 因 素 , 被 告 認 罪 顯 然 是 唯 一 有 效 的 減 刑 因 素 。 辯 方 律 師 要 求 本席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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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運用酌情權將減刑幅度增加至超過削減刑期三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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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辯 方 律 師 力 陳 , 上 訴 法 庭 在 馬明 案 指 出 , 假 若 被 告 的 坦 白 招 認 是 唯 一 支 持 控
D 罪 的 證 據 , 法 庭 可 以 行 使 酌 情 權 將 被 告 認 罪 後 的 減 刑 幅 度作出輕微調高。但是, 上訴 D
法 庭 亦 同 時 指 出 , 即 使 法 庭 沒 有 給 予 被 告 超 過 三 份 之 一 的額外刑期扣減, 這個因素亦
E 非 可 爭 拗 的 上 訴 理 由 。 由 此 可 見 , 根 據 上 訴 法 庭 的 判 決 , 單是基於成功檢控被告的證 E
據是來自被告的坦白招認, 這一點不一定可以讓被告得到超過三份之一的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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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再者, 在本案中, 針對被告的證供不單是來自被告的招認, 其他證供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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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看著被告意圖將車匙插入 V1 的點火匙孔、V1 車主發現在尋回 V1 時車上的尾箱
H 並不是 V1 原本的尾箱、V2 車主認出 V1 在被尋回時裝上的尾箱其實是 V2 的尾箱、 H
在被告家中檢回被告從 V3 和 V4 偷去的部份物件、兩個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像拍攝
I 下 被 告 的 犯 案 經 過 或 部 份 犯 案 經 過 , 和 被 告 的 八 達 通 卡 紀錄等。毫無疑問, 可以用來 I
檢 控 被 告 並 且 有 合 理 定 罪 機 會 的 證 據 並 不 是 局 限 於 被 告 的招認。因此 , 本席認為,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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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只可以因為認罪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沒有給予他額外折扣的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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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另一方面,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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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就著各項控罪作出以下的判刑:
M 第一項控罪 監禁 14 個月; M
第二項控罪 監禁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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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監禁 4 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 4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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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控罪 監禁 2 個月;
P 第六項控罪 監禁 4 星期; P
第七項控罪 監禁 2 個月;
Q 第八項控罪 監禁 3 個月; Q
第九項控罪 監禁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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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項控罪 監禁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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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下令:
T (1) 第一、第九和第十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共 14 個月); T
(2) 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共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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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就 著 第 二 、 第 三 和 第 八 項 控 罪 , 由 於 被告在不同日期偷去不同受害人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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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1.2019 8 DCCC 675/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因此, 法庭有權考慮判處全部分期執行的刑期。不過, 法庭亦必須考慮刑罰的整體 A
性 。 除 了 考 慮 到 被 告 在 不 同 日 期 先 後 3 次 盜 竊 , 及 在 其 中 兩 次盜竊時使用工具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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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還需要考慮到所有失物的總價值並非特別大, 因此, 本席認為這 3 項控罪的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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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應該是監禁 9 個月。在被告認罪後, 總刑期會減為監禁 6 個月。 C
D 53. 為 了 達 致 這個判刑, 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 2 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 D
刑期分期執行, 及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其中 1 個月與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
E 行。換言之, 這 3 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 6 個月。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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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就 著 這 3 組罪行的判刑, 本席認為它們各自針對被告在各項控罪中的不同罪
責, 沒有重疊的地方; 而且, 即使每組判刑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這也不會導致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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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期 過 長 。 因 此 , 本 席 下 令 , 第 四、第五、第六和第七項控罪的總刑期(共 2 個月)與
H 第一、第九和第十項控罪的總刑期(共 14 個月)分期執行, 亦下令第二、第三和第八項 H
控 罪 的 總 刑期(共 6 個月)與第一、第四至第七, 和第九及第十項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
I 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22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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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除此之外, 根據法例的規定, 就著第五和第七項控罪的每一項, 本席下令取
消被告的駕駛資格 15 個月, 同期執行。換言之, 在總取消駕駛資格期的 15 個月(由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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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起計)之內, 被告沒有資格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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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已簽署) M
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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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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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1.2019 9 DCCC 675/2018/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