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梓俊案 DCCC675/2018

接收被盜電單車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22個月
十項控罪合共判監二十二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1/2019[2019] HKDC 1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梓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十項控罪,包括處理贓物、盜竊、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以及偽造文件。案件涉及一輛被盜電單車V1;被告明知朋友偷取V1,仍接受該車以抵償債務,並更換車尾箱及偽造車牌掩飾其身分。其後,被告又在不同停車場偷取其他電單車上的頭盔、手套及車尾箱,並駕駛V1犯案。被告另有刑事定罪紀錄,最近一次涉及盜竊及使用虛假文書。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十項認罪控罪的量刑,包括處理電單車贓物應否判處監禁、盜竊及相關交通罪行的量刑起點、偽造車牌對接贓罪的加重作用,以及各項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主張罪責低於相關案例、失物價值不高,並要求認罪折扣超過三分之一;控方則依案情及阻嚇需要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處理被盜電單車屬嚴重罪行,須具有阻嚇性,通常需要長期監禁。量刑須按涉案車輛價值、被告明知車輛由盜竊所得、其參與程度及掩飾車輛身分的行為評估。被告親眼見證原罪發生後收受V1,且以假車牌及號碼字牌掩飾來源,構成加重因素。三宗盜竊雖可分期執行,仍須考慮整體性及失物總值。認罪是唯一有效減刑因素,但由於控方另有閉路電視、物證及證人證供,不足以給予超過三分之一折扣。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The Queen v Fong Chin Keung & Another (CACC239/1996)、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余瑞乾及其他人 (CACC222/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蘇栢倫 (CACC276/2013),比較處理電單車贓物的量刑。另引用 The Queen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S) 22)、HKSAR v Xiao Wei (CACC225/2002)及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94/2011、CAAR2/2011),確立原罪與接贓罪緊密相關可屬加重因素;並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 ([2013] 1 HKLRD 806)的認罪折扣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十項控罪均判監,整體刑期為22個月。第一、九及十項合共14個月;第四至七項合共2個月;第二、三及八項合共6個月,三組刑期分期執行。另取消被告駕駛資格15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指出,電單車盜竊及處理電單車贓物日益普遍,為達阻嚇目的,過往較早案例的量刑起點參考價值可能有限。認罪並非必然帶來超過三分之一的額外折扣;如案件已有獨立證據支持定罪,法院可只給予通常認罪折扣。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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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明知朋友偷車仍接收電單車會判刑嗎?
A.

可以。法院認為被告親眼看見朋友偷取電單車後仍接受並自用,構成嚴重處理贓物罪,須以阻嚇為目的判處監禁;本案該罪最終判監十四個月。

Q.偽造車牌掩飾偷來的電單車會加重刑罰嗎?
A.

會。被告把其他車輛的車牌影印本及假號碼字牌放在被盜電單車上,目的是掩飾車輛身分。法院將此視為處理贓物罪的加重因素,並把量刑起點提高。

Q.承認十項控罪可否獲超過三分之一減刑?
A.

不一定。法院指出案件有閉路電視、物證、證人及八達通紀錄等獨立證據,並非只靠被告招認,因此只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折扣,總刑期為監禁二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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