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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1173/2024
C [2025] HKDC 143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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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1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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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鄺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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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L
日期: 2025 年 8 月 21 日
M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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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及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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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Q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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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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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被告人面對共 4 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違反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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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即控罪一及控罪三,以及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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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
F 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即控罪二及控罪四。被 F
告人承認全部控罪,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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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控罪罪名成立。
H H
I 案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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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案發關鍵時刻:
K K
(a) 寶捷倉運(香港)有限公司 (下稱「寶捷」)、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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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洲有限公司 (下稱「新力亞洲」) 及興仁行實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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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 (下稱「興仁實業」) 是興仁行控股有限公司
N (下稱「興仁控股」) 的附屬公司;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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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上述公司會共用車輛及司機;
P P
Q (c) 林小姐(PW1)是興仁控股的經理;及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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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告人獲寶捷聘用為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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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 興仁實業擁有一輛登記號碼 KZ1780 中型貨車(下稱 T
「V1」)。在案發關鍵時刻,V1 的市值約為港幣 409,000 元。自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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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2 月 27 日起,V1 停泊在屯門龍門路 201 號內河貨運碼頭 17 號泊
C 車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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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力亞洲擁有另一輛登記號碼 KG9989 中型貨車(下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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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2」)。在案發的關鍵時刻,V2 的市值約為港幣 424,000 元。自
F 2024 年 3 月 4 日起,V2 停泊在內河貨運碼頭 13 號泊車位。當時 V2 F
連接著一個展示登記號碼 38288T 的拖架,而拖架則由興仁實業所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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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在關鍵的時刻,拖架的市值約為港幣 20,000 元。
H H
5. 為便利公司運作,相關車匙通常直接留在車輛上。
I I
J 車輛失竊 J
K K
6. 2024 年 4 月 24 日下午 5 時左右,內河貨運碼頭內的 V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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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拖架被發現不見了。其後於同日晚上 7 時,PW1 亦發現內河貨運
M 碼頭內的 V1 不見了。 M
N N
7. 閉路電視拍攝到 V1 於 2024 年 4 月 19 日晚上 8 時 2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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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駛離內河貨運碼頭(控罪一),還拍攝到 V2 連拖架於 2024 年 4 月
P 19 日晚上 11 時 37 分被駛離內河貨運碼頭(控罪三)。 P
Q Q
8. 在關鍵時刻,沒有人獲授權駕駛 V1 及 V2 連拖架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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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及警誡
C C
9. 2024 年 4 月 26 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與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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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男子一起偷走 V1 及 V2。被告人其後帶警方到橫台山某劏車場,
E E
聲稱於 2024 年 4 月 19 日將 V1 及 V2 停泊在該劏車場外。然而,警
F 方在該處找不到 V1、V2 及拖架。 F
G G
10. 被告人在其後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的事情包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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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a) 2024 年 1 月,被告人想向一個叫「阿叉」的巴基斯 I
坦人購買一輛私家車;
J J
K (b) 「阿叉」叫被告人偷兩部貨車來交換該輛私家車;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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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人想找人幫他駕駛貨車;
M M
N (d) 另一名司機介紹一個叫「老李」的內地男子給被告 N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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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e) 「老李」不知道如何駕駛香港貨車; P
Q Q
(f) 2024 年 4 月 18 日晚上,被告人在內河貨運碼頭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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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李」駕駛 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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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024 年 4 月 19 日晚上 7 時,被告人與「老李」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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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內河貨運碼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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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h) 「老李」將 V1 駛到內河貨運碼頭外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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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人其後接手駕駛 V1,因為「老李」沒有香港駕
E 駛執照;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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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被告人按照「阿叉」的指示,將 V1 駛到橫台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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劏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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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阿叉」之後開車載「老李」及被告人返回內河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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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碼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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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l) 被告人隨後直接從泊車位駕駛 V2 連拖架到「阿叉」 K
的劏車場,「老李」則坐在他旁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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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024 年 4 月 20 日,被告人回到劏車場看見 V1 及
N V2 和拖架正被拆毀,及 N
O O
(n) 案發時,被告人沒有獲授權駕駛 V1 和 V2 連拖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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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因此,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 V1 及 V2 時並沒有備有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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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和符合法例要求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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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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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今年 64 歲,已離婚,被捕之前為一名貨車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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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收入大約港幣 27,000 元,家中沒有任何家庭成員。被告人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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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出生,在廣西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1991 年從廣西來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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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於 2016 年 1 月因走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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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被判監 4 個月。就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人有兩次交通定罪紀錄,其
H H
中一項與控罪二及控罪四的性質相同,而另一項是不小心駕駛罪。除
I 此之外,被告人有 11 項定額罰款的紀錄,包括多項超速及沒有遵守 I
交通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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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輕判請求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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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趙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表示,被告人在 2023 年底曾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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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部中風,無法繼續從事長時間的職業司機工作。其後,由於生活所
N 需而干犯本案。本席於庭上向趙大律師進行詢問,得知被告人於警誡 N
O 下稱於 2024 年 1 月向「阿叉」購買一輛私家車。考慮到被告人既因 O
腦中風無法駕駛放棄司機工作,且處於經濟困難,在此情形下仍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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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私家車這類奢侈品,本席認為不合情理。就此事,趙大律師表示曾
Q Q
向被告人詢問,但未獲得明確回覆,因此無法進一步協助法庭。辯方
R 另提交了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除 2016 年因被無良貨主唆 R
使犯下走私案之外,被告人在港居住 30 多年未曾有犯罪紀錄。在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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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期間,被告反思自己行為,並指出年紀大及患有多種疾病,懇請法
T T
庭酌情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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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趙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C 及另一人 [2008] 4 HKLRD 1017 一案,並指出被告人因擔心「老李」 C
在香港未持有駕駛執照,因此代為操作失竊貨車,將它們駛往橫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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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犯下控罪二和控罪四。趙大律師指,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未造成他
E E
人受傷或財產損毀,並無危險駕駛元素。案中四項控罪發生時間相近,
F 而被告人與他人共同犯案則構成加刑因素。趙大律師盼法庭在考慮總 F
體刑期時,對被告人從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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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判刑考慮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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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及控罪三 - 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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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 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K
10 年。有關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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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犯案手法,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作出考慮。本案兩項盜竊罪分
M M
別涉及一部價值 409,000 元的中型貨車和一部價值 424,000 元的中型
N 貨車連一個價值約為 20,000 元的拖架。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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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上訴庭在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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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地說明涉及盜竊或者處理盜竊汽車贓物的案件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Q 判刑除了懲罰和阻嚇罪犯,還要防止類似罪行再次發生。 為了達至 Q
阻嚇為目的,刑罰無可避免地必然是相當長時間的即時監禁作為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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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就盜竊車輛罪,法庭可以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69(1)(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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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令取消偷竊車輛犯案人的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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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趙大律師援引吳國榮案所訂立違反誠信盜竊罪的判刑指
C 引。然而,本席認為,涉案金額只是判刑考量之一,而非唯一考慮的 C
因素。法庭還須要顧及被盜物品的性質、犯案手法及行為對受害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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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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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9.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及另二 F
人 CACC 313/2011 一案判詞第 85 段提及到,參考了數宗上訴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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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關於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大約為 3 年至 5 年監禁不等。
H H
20. 在 Cheng Chun Ming 一案,上訴人處理的贓物是一輛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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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158,000 元私家車,車輛被人偷去後大約一個月,車主在一個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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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展銷會發現失車被人放售。調查顯示,上訴人將該失車交給一名二
K 手車經紀,並要求對方替他銷售。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說明,沒有證據 K
顯示上訴人與該車被人偷去有關,亦沒有理由相信該次偷竊不是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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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單獨偷竊行為,該車被偷去後由上訴人處理,屬於一名機會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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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這些事實背景考慮之下,原審法官採
N 用監禁 3 年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該量刑起點並非錯誤或明顯過 N
O
重,駁回刑期上訴。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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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Q HKLRD 392 一案重申偷車是嚴重的罪行,並且在判詞第 10 段詳細列 Q
出其嚴重性,當中理由包括:
R R
S S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
T 不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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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
C 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 C
D 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 D
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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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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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的目標。
G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 G
H 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 H
I
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 I
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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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K K
L 22. 彭法官在余志釗一案判詞第 11 段進一步強調,「若然 L
案件涉及其他情節,例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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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N N
O
23. 本案中,被告人作為寶捷聘用的司機,在案發時濫用其獲 O
准使用兩部中型貨車的職權,更利用公司將車匙留置於車輛內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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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夥同他人偷走公司兩部中型貨車,其中一部附有拖架。
Q Q
R
24. 在剛才所提及的 Cheng Chun Ming 案,上訴人處理的𧷢物 R
是一部價值 158,000 元的私家車。本案情節較 Cheng Chun Ming 案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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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嚴重,原因包括:1)被盜車輛價值更高;2)本案被告人不僅違反公
T 司信任,還夥同他人積極參與偷車,而 Cheng Chun Ming 案卻沒有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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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證明偷車和上訴人有關;3)在短時間內偷走公司兩部中型貨車;及
C 4)得手後,被告人立即將兩部中型貨車非法轉售。 最後,兩部貨車被 C
發現時已經在劏車場正被拆毀,令受害車主無法取回車輛,蒙受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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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經濟損失。因此,在判刑時,本席不能夠單以吳國榮案的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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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考量,還要顧及盜竊車輛控罪本身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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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涉及多項加刑因素的量刑考慮,上訴庭在 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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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 指出,在量刑時,法庭不應該把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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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加刑因素簡單地加起來,最終需要考慮加刑因素的總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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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盜物品的性質及價值、被告人的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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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請求之後,本席就每項控罪採納 36 個月監禁為基本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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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剛才所述的多項加刑因素,顧及加刑因素的總量刑原則,本席將每
L 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調 6 個月至 42 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 L
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 2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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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及控罪四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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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罪行也是沒有量刑指引。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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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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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R 個月或多於 3 年。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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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就每一項控罪,本席採納 4 個半
C 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 C
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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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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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控罪二及控罪四,趙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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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詞。本席就每項控罪均取消被告人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資格,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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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個月,兩項停牌命令同期執行,由今天起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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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如前所述,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69(1)(c)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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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車輛是可以被判停牌。然而,本席認為該條文並非是一項強制性
K 的規定。由於被告人在控罪二及控罪四已經被本席取消駕駛資格 24 K
L 個月,本席不打算就控罪一及控罪三再頒下另一項停牌命令。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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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刑原則
N N
31. 本席進一步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趙大律師在求情時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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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指出過,四項控罪的發生時間十分接近,希望法庭盡量將大部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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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同期執行。
Q Q
32. 儘管 4 項控罪均於同日發生,控罪一和控罪三涉及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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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公司。此外,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先行偷走首輛中型貨車後,再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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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內河貨運碼頭偷走第二輛連拖架的中型貨車,其行為實在目無法
T 紀,貪得無厭。 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夠將控罪一和控罪三的刑期全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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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顧及到多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 34 個
C 月監禁足以反映 4 項控罪刑期的總體刑責。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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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為達致這一項刑期,本席命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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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即是 28 個月,控罪三和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同樣是 28
F 個月,另下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 28 個月監禁中有 6 個月和控罪三和 F
控罪四的 28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3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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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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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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