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承志案 DCCC354/2024
替詐騙集團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承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譚思樂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杜承志被控串謀詐騙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控方第一證人陳淦棠先生(約80歲)接到自稱其兒子的電話,聲稱被捕需3萬元保釋金。被告人其後到陳先生住所收取了3萬元現金。陳先生稍後發現受騙並報警。警方透過閉路電視及訪客登記紀錄確認被告人身份並將其拘捕。被告人承認收取了該筆款項並已交給「阿B」,並在警誡下透露了其參與過程,包括被指示假扮「李生」收取款項,以及其後將錢交給「阿B」。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是被告人杜承志在電話騙案中收取款項的行為,是否構成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洗黑錢)。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理由是電話騙案的普遍性及其對社會造成的損害。辯方則爭議加刑報告的適用性,認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電話騙案)的知情程度不足以支持加刑。
判決理由
法官裁定被告人就串謀詐騙罪名不成立,但就洗黑錢罪名成立。法官採納3年作為量刑基準,並給予被告人三分一認罪扣減及額外一個月扣減,因其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對於加刑申請,法官認為被告人從受害人年齡、假冒身份、收取金額及社會對電話騙案的廣泛宣傳,應已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來源與電話騙案有關。因此,法官裁定加刑報告適用,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加刑22%。法官也考慮了院舍報告,但認為被告人已被羈押近20個月,此時頒令進入勞教中心意義不大,故直接判處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個洗黑錢罪的判刑指引案例,包括 HKSAR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 及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以確立量刑起點。此外,亦引用了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關於洗黑錢案可考慮的因素。在加刑方面,法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96 (CACC 141/2014) 及 HKSAR v Fong Chi Yam [2020] 2 HKLRD 687 (CACC 411/2017) 的原則,特別是關於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程度的影響。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杜承志被裁定串謀詐騙罪名不成立,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洗黑錢)罪名成立。法庭判處被告人28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在洗黑錢案件中,即使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的細節不完全清楚,但若其所知情況足以使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來源與電話騙案有關,則法庭仍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這對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案件量刑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尤其是在被告人扮演「收錢佬」角色的情況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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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電話騙案中替人收錢會被判什麼罪?
替詐騙集團收取騙款的行為,通常會被裁定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洗黑錢)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即因此罪被判監禁。
Q.洗黑錢罪的刑期如何計算?
洗黑錢罪的量刑會考慮涉案金額、被告人的角色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法庭會設定一個量刑基準,並根據認罪、刑事紀錄等因素給予扣減,同時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本案中,法庭採納3年為量刑基準,並加刑22%。
Q.被告人對電話騙案的知情程度如何影響判刑?
即使被告人對電話騙案的細節不完全清楚,但若其所知情況(如受害人年齡、假冒身份、收取金額)足以使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來源與電話騙案有關,法庭仍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本案中,法庭即基於此原則對被告人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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