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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6/2018
C [2018] HKDC 137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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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1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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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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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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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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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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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陳淑文小姐,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
N 行政區 N
周凱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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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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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有意圖而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Q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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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僱 用 合 約 在 僱 員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期 間 被 終 止 R
(Terminating contract of service during incapac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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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裁決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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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共面對兩項控罪,(1) 有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 E
害;及(2) 僱用合約在僱員喪失工作能力期間被終止。被告人均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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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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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供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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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1 – Ismia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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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 1 為被告人之家庭傭工,於 2017 年 3 月 27 日正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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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家中工作,亦因被告人也懂印尼語,他們均能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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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 27 日晚上,正當證人 1 打算睡覺之際,被告人卻突然責 M
怪他為何不在被告人丈夫死前入職,又指丈夫過世全是證人 1 之錯,
N N
又指證人 1 不早些來到工作,全也是證人 1 的錯。被告人不斷指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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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1 約半小時,證人 1 之後亦睡着了。期間證人 1 稱只是在聽她說話
P 沒有回應,只因初來報到及感到驚怕。 P
Q Q
4. 3 月 28 日,翌日,起牀後被告人便着證人 1 陪她往維園
R R
去做運動,並着證人 1 帶備外套。到達後亦因證人 1 只帶備了外套但
S 沒帶水,被告人便駡證人沒主動性及蠢,證人亦道歉,而那天亦沒有 S
特別事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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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 月 29 日,事發當日,當日下午約 3 時被告人和證人亦
C 回到家中,被告人繼而進行清潔,約 5 時 30 分證人 1 便洗滌米粒, C
那刻聽到被告人仍在通電話,及後便往抹枱,最後開始準備晚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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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準備晚餐期間,證人 1 有回頭張望,亦見被告人站在雪櫃
F 旁(證物 10 相片)而證人則站在灶頭位置(證物 9 相片)。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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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未幾,證人 1 突覺左邊背部直至下方感到熱,只知熱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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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流下,她隨即蹲下及雙手護着頭部,及後亦起身往浴室去,並見
I 被告人仍站在同一位置,但沒留意被告人正在做些甚麼。到浴室後見 I
她的 T 恤背部已濕,但看不見傷勢,只是感到熱,及後便取另一白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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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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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 證人 1 再返回廚房,見被告人仍在同一位置,證人 1 問被 L
告人何故用熱水淋她,被告人沒回應。只見被告人用一條綠色毛巾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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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之水抺去,然後便往清潔鑊。
N N
O 9. 及後證人 1 坐在她的牀旁地上,感覺越來越痛,便着被告 O
人致電僱傭中心,最終亦聯絡上中心人員及把事情告知,中介着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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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交回被告人,及後亦有警員、中介人員及被告人女兒分別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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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期間,被告人亦着證人 1 把自身物品收拾並放在一位置 R
上,但不知何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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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人 1 亦提及她是在洗滌米粒後便煲水,而煲內水位約盛
C 載至頂部下 1.5 至 2 吋滿。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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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人 1 亦道出她受僱於被告人前數月,即 1 月份到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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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僱主工作,但因該僱主在上班的第一天便向她掟玻璃杯,證人 1
F 在僱主上班不在家時便離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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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2 – 盧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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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3. 她是中介公司之文員,負責向僱主介紹傭工,但她只是在 I
1 月 24 日簽僱傭合約在場,其他事情卻只是從同事口中得知。她亦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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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若然涉及僱傭間之賠償,公司是不會佔有相關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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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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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人稱於 2017 年 3 月 27 日和女兒到了中介公司把證
N 人 1 接回家中,回到家後的日子,被告人亦對證人 1 有很好的評價, N
如和被告人去維園時亦很關心她及扶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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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事發當日,下午時分被告人正和一呂姓友人在傾談電話,
Q 直至約 6 時左右,因要教導證人 1 弄餸菜,故掛了線往廚房找證人 1。 Q
在未掛線前被告人亦留意到證人 1 已換了一件白衫,和早前證人 1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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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潔洗手間時所穿的灰衫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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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6. 當入到廚房時被告人便問證人 1 換了衣服不凍嗎?但證 T
人 1 卻很生氣般沒理會被告人。見此,被告人亦沒理會,繼續教導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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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1 準備餸菜,弄完那 3 道菜式後,被告人告知證人 1 她先往洗澡,
C 後到證人 1,及後再吃晚飯。當被告人往拿取毛巾等物品時,證人 1 C
卻指要去洗手間,約 5-10 分鐘後證人 1 出來及告知被告人她要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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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及着被告人致電中介,被告人便欲瞭解所為何事,怎料證人 1 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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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被告人很壞,及指被告人用滾水潑向證人 1 之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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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否認及指她曾打賞證人 1,為何會潑證人 1。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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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1 卻否認有打賞。被告人見此有點驚慌,便致電女兒、兒子及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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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而最終女兒着被告人報警。最後警方到場處理,其女兒及中介亦
I 有到場,最後把證人 1 帶往醫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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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其後被告人曾嘗試找證人 1,但不果。最終由女兒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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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如入境處及勞工處等,最終亦簽下終止僱傭合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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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人否認有用滾水潑證人 1,亦不同意曾因他丈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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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而責怪證人 1。被告人也提及她右肩患有關節炎,而她煲水的話
N N
只盛載至半滿,因提肩太高,肩會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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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人 2 – 吳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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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0. 證人吳女士是被告人之鄰居,現年 78 歲,和被告人相識 Q
R
有 10 多年,大家也是印尼華僑。事發前一晚吳氏曾到被告人家中傾 R
談,見到證人 1 亦在被告人家,她和被告人之對話內容大意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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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證人 1 對她很好,很關心她及體貼,吳氏亦指被告人對傭工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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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人 3 – 呂榮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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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呂女士為被告人之朋友,相識也有 60 載,她稱事發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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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時分曾致電被告人傾談了約 1 小時。而內容談及被告人之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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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之情緒亦顯得平靜及沒不妥,又談及證人 1 這位傭工,指證人
F 1 對被告人好,扶她上落又關心證人 1,亦指被告人稱證人 1 好乖和 F
給了$50 予證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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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辯方證人 4 – 彭軍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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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彭氏是被告人之女兒,她指事發當日,被告人致電她稱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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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1 指被告人用熱水潑證人 1,她及後問及工人之傷勢如何和可否拍
K 下照片,但被告人指不懂,被告人亦對她否認潑證人 1。最終彭氏報 K
L 警處理,當晚彭氏亦有到現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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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往後的日子,彭氏亦有找中介,但中介指證人 1 已離開中
N 介及找不到她。而彭氏亦有找律師,入境處及勞工處尋求意見,最終 N
O 亦接受單方面解約之意見,替被告人填寫有關文件。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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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Q Q
24.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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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所有元素,本案涉及 2 項控罪,本席亦需獨立考慮。而被告人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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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記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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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席亦考慮了所有證供及證據,與及相關陳詞。本席接納
C 證人 1 之證供,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合理、不可能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 C
席質疑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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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就控方證人 2 而言,本席有以下之觀察。她只參與 1 月 24
F 日簽約之事,和本案之爭議亦沒關係。另外,她道出公司之一貫手法, F
是不會涉及傭工及僱主金錢之事,同樣地,這只是公司之一貫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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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案之爭議亦沒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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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7. 本席先處理辯方 3 位辯方證人之證供,本席接納證人 2 曾 I
到被告人家中及交談,亦接納她們確曾有此對話內容及證人指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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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傭工很好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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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8. 本席亦接納證人 3 曾和被告人在電話中交談及確有此對 L
話內容,亦接納她稱被告人之情緒平靜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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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9. 而證人 4,本席亦接納她曾和被告人有所電話交談及確有 N
O 那些對話內容,亦接納她曾尋求律師、中介、入境處及勞工處之協助 O
及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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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0. 但本席亦須明確道出,他們 3 人和被告人之對話內容,只 Q
R
是覆述被告人之說法,本席接納對話曾出現,並不是接納其內容真確 R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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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在警誡下之即時說法亦和庭上證供
C 相符。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之證供,其說法並不合情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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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首先,當被告人受到潑滾水這指控時,既然被告人曾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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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於何時在那裏淋證人 1,與及證人 1 曾很快的把背部讓被告人看
F 但未看清楚便把衣服換好,既然如此,何故被告人不與證人 1 進一步 F
弄清楚於何時何地用滾水潑她,追問下去,更甚的是,當證人 1 給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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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看背部時,既然看得不清楚,若那是證人 1 所指稱被潑水的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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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故被告人卻沒進一步要求看看傷勢如何,究竟有沒有受傷,既然被
I 告人稱沒潑證人 1,那傷勢理應不存在,若當場查究下亦可令證人 1 I
無言以對,若有傷勢的話那更應弄清是如何弄傷。奇怪的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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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再追查下去,反而只是提出自己對被告人好,曾打賞她,何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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潑證人這說法,以上之事亦於理不合。另外,被告人於證供中稱她驚,
L 而驚之原因卻是因為證人 1 否認曾接受被告人之打賞。本席亦不禁一 L
M
問,當受到如斯嚴重之指控時,被告人卻因不獲承認打賞而感到驚慌, M
這於理不合。
N N
O 33. 就辯方大律師對證人 1 之證供作出批評,比方說,辯方指 O
她庭上證供和證人口供有所出,庭上證人 1 稱她是在洗手間檢查了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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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後才步出洗手間拿衣服換,但在盤問下卻同意口供紙內提及證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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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拿着衣服入內,入到洗手間只想換件乾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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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究竟是檢查了背部後才拿衣服或拿衣服入內只想更換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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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服,本席認為有這出入亦不足為奇,要知道受襲之事只發生在一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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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而換衣服這無關痛癢之事件,即使弄不清也可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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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 另外,辯方陳詞又指主問時證人 1 稱肯定熱水是從銀色電 C
熱水煲而來,盤問下卻承認當時沒留意被告人手上有沒有拿着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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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證人 1 於主問下一直也指稱她衝向洗手間時並沒留意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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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甚麼,和盤問並沒分別。其二,證人 1 卻曾於主問時指她肯定熱水
F 是從熱水煲來的,但亦需留意主問之前文後理,主控問證人 1 為何知 F
道是熱水時,證人回答稱肯定,因之前她在熱水煲內煲水,亦肯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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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煲而來的。證人 1 從沒稱看到被告人拿着水煲,本席不認為有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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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之處,這批評亦站不住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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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辯方又指,當證人 1 問及被告人何以以熱水淋她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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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只顧抹地及洗鑊,於證人 1 所描述之整體環境下有違常理,辯方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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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事發時其餘兩個餸菜均已煮好只餘下西蘭花尚未從鑊中取出,被告
L 人便說證人慢,這未亮也太牽強。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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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就這兩項批評,本席不能認同這說法,難道被告人作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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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又或否認,又或胡亂回應才算合理,不作一言卻變成無理之事,
O 這說法未免太強詞奪理。另外,被告人要是對證人 1 投訴,可有萬千 O
理由,證人 1 要是胡亂切詞的話,大可指被告人再度投訴她丈夫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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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另取題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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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8. 另外,辯方亦提及(i) 證人 1 兩次僱傭事件也是受到僱主 R
傷害而結束;(ii) 兩次事件電話也沒餘款供她求救;(iii) 兩次也不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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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獲現金賠償;(iv) 兩次也沒有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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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辯方指這近乎一致的巧合,從客觀角度更像一套既定的行
C 事手法。如辯方所言,兩次事件也有其相似之處,但這巧合是否影響 C
證人 1 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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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第一次事件,證人並沒真的受到傷害,要是巧合的話,證
F 人 1 亦大可指稱被告人用物件掟向她又或其他不當行為,不用弄傷自 F
己亦可達到相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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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而有否打給姊姊這點,證人 1 於盤問下曾道出她由印尼帶
I 來港之電話入了水開啓不了,其後被問及可有其他電話時,證人稱有 I
另一部但沒致電姊姊,亦沒想過打俾她因姊姊在工作,接不了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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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亦可見,若然證人要逃避事實,不老實的話,他亦大可維持電話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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啓不了之說,不用告知辯方她還有另一電話可用。再者,是否打給姊
L 姊,本席亦不認為有何不妥之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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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就沒有報警這點,要是她要誣告被告人,那報警更合乎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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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益。換個角度看,要是她理虧又或只是為了金錢,對被告人敲詐,
O 不敢報警,那證人 1 那時應對中介或被告人作出相關要求,但她亦沒 O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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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有關否認收了現金賠償一事,這看來和本案沒有關連,上
R 一任僱主之事與本案亦無牽連,而本案所涉及之金錢亦是事發後之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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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故此,以上被指稱為巧合之事,綜合或獨立來看並不影響
T 證人 1 之證供可靠性及可信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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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5. 辯方亦於陳詞中提及 P15 科學鑑證報告及 P13 法醫報告 C
所指,不能證明證人 1 是自殘或被襲,而長時間接觸水溫達 44 度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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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構成相同傷害等,又或 P14 內提及無法推斷受傷成因,這一切,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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乎指向證人 1 可能是自殘之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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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如前述,如證人 1 為求達到離開或賠償之目的,大可指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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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其他不對行為,不用自傷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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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本席亦沒忽略被告人指稱其本人有關節炎,亦附上看病記 I
錄,但這亦並不等如被告人不能拿起水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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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8. 另外,辯方亦指被告人在電話中談及其丈夫時,情緒見平 K
靜,對傭工好之評價而沒必要傷害證人 1。要知道,情緒及對別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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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是可改變,不是這一刻是好是壞,下一刻必然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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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9. 本席確信事情之始末正如證人 1 所言。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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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控罪 1,證人 1 正在烹調時,突感熱水在身上流下,便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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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及後轉身往洗手間去,見被告人站於她後方近雪櫃位置,雖則證
Q 人 1 看不到被淋熱水之過程,以現有之證供,被告人所站位置,水煲 Q
所放之位置,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被告人以水煲之水淋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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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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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51. 另外,本席亦沒忽略證供所示,並不是被告人把水煲熱, T
只是證人 1 在洗滌米粒後把水煲熱,那究竟被告人知否煲內盛載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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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只是輕輕一碰水煲,便可得知內裏之水是熱還是凍,再者,若
C 是只打算以凍水淋向證人 1,亦會先看看水是熱還是凍。以現有證供, C
本席可達至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推論為被告人是知悉煲內盛載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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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及非法以熱水淋向證人 1,其意圖亦顯而易見是引致證人 1 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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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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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證人 1 傷勢可見醫療報告及相片,證人 1 之背部發紅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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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全身皮膚面積約百分之五,當中帶有幾個小水泡,符合中層燙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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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勢,明顯地亦是嚴重身體傷害,而這點辯方亦沒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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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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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裁定控罪一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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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4. 控罪 2,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與證人 1 存有僱傭關係,陳 L
詞時本席亦曾向雙方查問條例中意外一詞是否包括(若接納證人 1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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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話)僱主故意襲擊之事。本席同意控方之陳詞,法庭應考慮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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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證人 1 是否在工作期間,而證人 1 那時正在準備晚餐亦是她工作之
O 一部份,而那時受襲的話亦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 O
受傷,而辯方對此亦沒多大爭議。反之,辯方之主要立論為若證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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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證供不被接納,亦可引用法定抗辯理由或普通法下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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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55. 本席先處理解僱這方面,從被告人之行徑,如事發當日着 R
證人 1 執拾衣服,而期後亦於入境處簽下終止家傭合約通知書(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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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8,解僱日則為 3 月 29 日)即使如證人 4 所言,她們曾嘗試找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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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1 不果,亦尋求法律意見及中介、勞工處和入境處之協助,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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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步如何行事乃被告人最終之決定,而解僱證人 1 之時,亦沒爭議
C 的是於 2017 年 3 月 29 日當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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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處處長並未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16A(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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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補償評估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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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沒有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16CA(1)條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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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證人訂立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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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會亦未根據《僱員補 I
償條例》第 16F 或 16G(3)條發出評估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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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6.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K
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控罪二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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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為了完整性,辯方陳詞中是基於本席不接納證人 1 之證供
N 基礎下作出,本席認為,假設證人 1 之受傷與被告人無關的話,以現 N
有之證供,她的傷勢從何而起,何時發生則無法確定,故是否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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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致身體受傷這元素亦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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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則未能舉證成功,亦不用依賴法定抗辯又或普通法下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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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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