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Pak-lung DCCC318/2018
販運危險藥物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UNG Pak-lu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Charles J. Chan 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四項罪名:販運危險藥物、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以及管有他人的身分證。警方在深水埗附近截查被告,在其身上及肩袋內搜出共3.03克冰毒、0.26克尼美西泮、可再封膠袋、一把32厘米長的刀、偽製五百元鈔票及屬於他人的身分證。被告稱物品由「Ah-Tung」交給他處理,並獲支付報酬。被告37歲,有十年吸毒史及多項毒品相關前科。
核心法律爭議
法院須決定四項罪行的量刑起點、少量尼美西泮是否須按合併方式加刑,以及各項刑期應如何根據罪行整體性原則執行。辯方依據相關判例主張採取合併量刑方法,並因數量較少及認罪而減刑;控方案件則按案情及適用量刑指引處理。
判決理由
法院按個別罪行的性質、數量及法定刑幅訂定量刑起點。3.03克冰毒屬不超過10克的最低量刑幅,起點為四年;0.26克尼美西泮屬無須另行調整的微量。管有用於收債的刀具屬嚴重情況,起點為九個月;偽鈔及他人身分證的起點分別為九個月及十八個月。被告承認全部罪名,各項刑期減三分之一。法院依整體性原則,命部分刑期相加而非全部連續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Wong Kin Kau、HKSAR v KO Ka-hing 及 HKSAR v Tam Yi Chun,處理毒品的合併量刑及量刑幅;引用 HKSAR v CHAN Kam Che、HKSAR v IP Chi Wa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仕柏、HKSAR v Li Chang Li 及 HKSAR v FAN King Lam,確定武器、偽鈔及身分證罪的量刑起點。法院亦依據《公安條例》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罪名均判處監禁:第一項32個月、第二項6個月、第三項6個月、第四項12個月。部分刑期連續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少量另一種危險藥物在合併量刑下未必導致額外調整,但主要毒品罪仍屬嚴重。法院同時強調整體性原則,避免各項獨立罪行的刑期合計後造成過度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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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3.03克冰毒通常會判刑多久?
法院以四年作為販運3.03克冰毒的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減三分之一,第一項罪判監禁32個月;加入其他罪行後總刑期為39個月。
Q.管有用於收債的刀會判刑多久?
法院認為用於收債的32厘米刀屬攻擊性武器,量刑起點為九個月;認罪後判六個月,並有兩個月與販運毒品罪刑期連續執行。
Q.多項罪行的監禁刑期會否全部連續執行?
不一定。法院須依整體性原則避免總刑期過度。本案四項罪行的個別刑期沒有全部連續執行,法院命部分刑期相加,總刑期為3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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