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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3/2017
[2018] HKDC 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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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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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10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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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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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柏倫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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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8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12 時 03 分 H
出席人士: 陳慶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 I
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J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K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K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L [4] 無 合 理 因 由 而 沒 有 按 照 法 庭 的 指 定 歸 押 ( Failing to L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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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判刑理由書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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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 承 認 共 四 項 控 罪 , 包 括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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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盜 竊 罪 條 例 》 第 24 條 ; 於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期 間 駕 駛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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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章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第 44(1)(b)條;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
R 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保險)條例》第 4(1) R
S 及第 4(2)(a)條;以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 S
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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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2. 黃先生駕駛輕型貨車 UF5935 送遞報紙雜誌,登記車主是其姐夫,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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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6 年 8 月以 250,000 元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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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7 年 7 月 22 日凌晨 2 時 45 分左右,黃先生把輕型貨車停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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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角道近長旺道路旁送遞報紙,但下車時沒有關掉引擎,車匙仍插在匙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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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 當 他 返 回 時 , 看 見 一 名 身 分 不 詳 的 男 子 ( “通 緝 人 士 ”) 駛 走 輕 型 貨
E 車,他追至亞皆老街與新填地街交界及更爬上車頭位置,但對方沒有理 E
會,並加速繼續左搖右擺行駛,直至黃先生從車上跌下來,他身體多處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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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而通緝人士則把輕型貨車駛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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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 被竊的輕型貨車內有 400 份價值共 2,500 元的東方日報、400 份價 H
值共 4,000 元的雜誌,以及一部三星流動電話價值 4,000 元、香港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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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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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 警方查出本案牽涉被告,繼而在 2017 年 8 月 16 日在旺角砵蘭街 K
200 號 2 樓誠信賓館房間內尋獲被告,在被告的斜孭袋內搜獲一條車匙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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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盜遙控器,被告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說「文仔叫我揸走架車,由美孚去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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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埗個停車場。呢條車匙就係嗰架車嘅。我估都係『鬼』嘅,『鬼』即係
N 偷返嚟。」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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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把輕型貨車停泊在深水埗停車場,警方其後在深水埗通州街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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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州街停車場內尋回該被竊輕型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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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方測試後,證實之前從被告檢獲的車匙是屬於被竊輕型貨車的, R
而車內儀錶板上發現放有輕型貨車的車頭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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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8. 黃先生其後到達現場,證實尋回的輕型貨車就是被偷走的那部輕型 T
U 貨車,而失蹤的報紙雜誌仍在車內,但其流動電話、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卻 U
不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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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9. 泊車票顯示被竊輕型貨車於 2017 年 7 月 24 日(即被竊後兩日)進 B
入停車場,黃先生須向停車付出數千元始可取回該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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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在錄影會面警誡下承認:
E i. 在 2017 年 7 月 31 日凌晨,文仔在深水埗與被告見面,叫他 E
去美孚將被竊輕型貨車駛往深水埗,報酬港幣 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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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文仔把車匙交給被告,然後兩人前往美孚露天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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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文仔其後離去,被告駕駛輕型貨車前往通州街近欽州街的停
H 車場,停泊在那裡; H
iv. 被告仍未收到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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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文仔是被告普通朋友,在遊戲機中心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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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被告只有文仔的電話號碼,並無其他資料;
K vii. 他把輕型貨車駛往深水埗當晚是首次看見該車; K
L viii. 被告不知道該輕型貨車的來歷,他否認將車偷走或在旺角駕 L
駛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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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但他猜想輕型貨車是偷來的;
N N
x. 而從斜孭袋檢獲的車匙是被竊輕型貨車車匙,是文仔交給他
O 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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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其後進一步承認在上一次錄影會面中混淆了日期,並確認他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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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是 2017 年 7 月 24 日把輕型貨車駛往深水埗停車場,被告不知道為何黃
R 先生的流動電話、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不見了。而閉路電視亦拍攝到有人在 R
2017 年 7 月 24 日把被竊的輕型貨車駛進停車場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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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於 2016 年 9 月 26 日已被取消駕駛資格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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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17 年 12 月 19 日,被告獲法庭准予保釋,直至 2018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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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訊,但被告於當日(即 2018 年 2 月 8 日)沒有到區域法院應訊,法庭
B 發出拘捕令。直至 2018 年 3 月 14 日晚上,警方在海麗邨海賢樓單位執行 B
搜查令,發現被告,被告被揭發為通緝人士,於是他再次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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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現年 43 歲,過往有 21 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 5 次入屋或企圖
E 入屋犯法罪、兩次相同的處理贓物罪、4 次於停牌期間駕駛、6 次沒有第 E
三者保險下駕駛,其餘亦包括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 2016 年因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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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危險藥物、停牌期間駕駛等等,共判監 28 個月及停牌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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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5. 葉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坦白認罪,與警方充分合作才能迅速地尋 H
回失車,被告只收取少量報酬,暫替別人駕車到停車場,對於背後的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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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宜並無參與,也不知情。被告亦育有 3 名子女,需由他供養,而所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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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均是同一連串事件下發生,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K K
16. 處理贓物罪是嚴重罪行,但並無固定的量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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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而量刑,上訴法院在 HKSAR v Xiao Wei [2003] 3 HKLRD 31 引用 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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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rnard Webbe [2002] 1 Cr App R(S)21 指出一些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
N 括處理者與原先罪行的關係及其嚴重性、物品的價值、處理是否複雜的手 N
O 法及獲益多少、是否慣常處理者,以及有否涉及暴力或欺壓其他人士的情 O
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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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7. 上訴法院亦在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一案中 Q
R 確認在處理失竊車輛案,應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樣地,本案被告處 R
理失竊車輛,該車輛價值約 20 逾萬,車輛失竊後兩天已由被告處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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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嚴重。被告過往且更有相同紀錄,其實應可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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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充分與警方合作。本席經考慮
U 後,仍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2 年。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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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至於在停牌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
B 來說相當不負責任,若遇上意外,更可能無法彌補別人的損失,被告且已 B
多次干犯相同罪行。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分別以 15 個月及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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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10 個月及 8 個月監禁。但就停牌令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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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分別予以停牌 5 年及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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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至於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潛逃個多月後才被警方在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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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令時發現,經考慮後,本席以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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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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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總體而言,首三項控罪本席認為總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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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為 2 年 4 個月監禁已為合適,但就沒按規定而歸押罪則應予以分期。就
J J
停牌令而言,被告在 2016 年 9 月已被停牌 5 年,考慮到整體停牌令的日
K 期,若另外再加上 5 年則為過長。因此,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酌情地,只需 K
L 另作 2 年停牌已為合適。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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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因此,各控罪判刑如下:
N 第一項控罪:2 年監禁; N
O 第二項控罪:10 個月監禁,停牌 5 年; O
第三項控罪:8 個月監禁,停牌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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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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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第三項同期執行,當中只 4 個月與第一項分期,而第四項控罪則與
R 各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四項控罪總判刑為 2 年加 4 個月加 2 個月,即 R
2½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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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而 在 停 牌令方面,當中只 另外 2 年與現在的停牌令(案件 DCCC
U 376/2016)分期執行,即總判監為 2½ 年及另外停牌多 2 年。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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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此外,在被告同意下,被告須於 2 年內,即 2020 年 10 月 12 日之
B 前賠償 3,496 元予受害人,即事主黃麒銓先生。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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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姚勳智 D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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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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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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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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