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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2018
[2018] HKDC 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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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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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1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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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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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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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澤釗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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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8 年 10 月 12 日上午 10 時 34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關同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范信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宇豪律師行延聘,代 I
表被告人
J 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J
bodily harm)
K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K
[3]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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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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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有意圖而傷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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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刑 事 恐 嚇 罪 , 分 別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12 章 《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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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及第 39 條以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b)(i)及第 27
Q 條。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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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與陳小姐為朋友關係,約於 2017 年 4 月起陳暫時寄居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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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於香港小西灣佳翠苑顯翠閣的住所,唯二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睡
T 在睡房,陳則是睡在大廳的梳化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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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7 年 4 月 23 日凌晨 1 時左右,被告與陳曾在該住所內一起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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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12.10.2018/PWY 1 DCCC 121/2018/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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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期間,被告指陳意圖勾引他的男朋友,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更打
B 了陳的面部約 10 多次,致使陳的面部腫痛。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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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毆打陳後,隨即以手機拍攝陳遭其毆打受傷的照片。拍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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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被告更用剪刀剪短陳的頭髮,以供其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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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後,陳沒有看醫生,也沒有報警。但由於被告在 Facebook 的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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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上上載了陳受傷的照片,事件因而曝光,並且有人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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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6. 2017 年 5 月 8 日,警員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係我打陳 H
小姐嘅,因為佢想勾引我未婚夫,加上我當時飲醉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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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其後,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聲稱,在案發當日與陳在該住所內一起喝
K 酒,期間被告的男朋友返回該住所取衣服。當時,陳稱讚被告的男朋友 K
「好靚仔」,被告覺得陳表現得好「姣」。於是,被告跟陳「嘈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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嚟」。爭執間,陳向被告講了一句:「我唔覺得你靚,我覺得我靚過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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囉。」被告「聽到之後好嬲」,因此他用雙手以拳頭打了陳的面部 10 多
N 次。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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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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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8. 2017 年 9 月 13 至 15 日期間的某一天,在該住所內被告人與陳交 Q
談期間,被告再次歸咎陳令他腿部受傷,並以手打陳的左腿、雙膝及頭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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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部位,致使陳的身體多處受傷並出血。毆打完後,被告並以手機拍攝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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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其毆打後受傷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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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事後,陳沒有即時去看醫生及報警。直至 2017 年 9 月 18 日,陳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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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傷痛才去了醫院接受治療,並留院至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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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三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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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17 年 9 月 21 日晚上 10 時左右,當陳仍在醫院留院期間,她接
D 到陌生男子打來電話,該名陌生男子質問陳對被告「做過啲咩?」並問陳 D
E 「點解要搞到被告咁慘,點補償被告」。其後,被告接替該名陌生男子, E
繼續與陳通話。電話中,被告向陳恐嚇說道:「我斬你兩個女隻手落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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佢哋咁鍾意畫畫。」當時,陳非常驚慌,所以沒有作出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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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1. 由於擔心女兒安全,陳在 2017 年 9 月 24 日在醫院出院後,便向警 H
方報案及到了伊利沙伯醫院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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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7 年 9 月 28 日,被告於警誡下否認傷人罪,但就刑事恐嚇罪則
K 說:「我明白,係我講嘅,當時我飲咗酒,加埋同佢嗌交,嬲起上嚟先咁 K
講,我一定唔會真係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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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在其後的另一份會面紀錄中聲稱,當日與陳通電是由古耀發打
N 電話給陳的。後來被告「見古耀發鬧得咁過癮,咪搶古耀發部電話嚇陳小 N
姐要斬佢兩個女隻手囉,講下啫,我行都行唔到點會真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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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警方從被告手機發現並取得合共 17 幅照片。後經陳確認該些照片
Q 均為其遭被告兩次毆打後,被告以手機分別所拍攝的。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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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現年 28 歲,過往的刑事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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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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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范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的背景坎坷,自幼其母親已離開及沒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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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他,被告成長後亦有酗酒問題才導致發生此事。原先 他對受害人不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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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免費讓她留宿,只是後來雙方因一同酗酒,並互相爭執,才發生一連串
B 的事情。被告並非兇殘及惡毒的人士。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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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首先,就有意圖而傷人罪,這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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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E Sang [2011] 1 HKC 155 指出,過往此類控罪被告常被判以 3 至 12 年監禁 E
不等,視乎各案情而定。而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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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 225 一 案 中 , 重 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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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其精
H 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個人抑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 H
I
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序、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等的影響。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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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本案中,被告明顯地因為其酗酒的問題,因指稱對方曾弄傷他才
K 如此反應激烈地傷害受害人,導致她多處身體受傷,需留院處理,但似乎 K
L 未有造成永久性的傷害。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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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考慮所有求情及案情,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 2 年 3 個月監禁為量
N 刑起點。被告早已承認其他兩項控罪,但就本控罪因為一些獨特的案情有 N
O 所爭議才需審訊,但在審訊開始當天,控方亦願意應被告的要求修改相關 O
爭議的案情。就此獨特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地仍可予以認罪後減刑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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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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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0. 至於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被告以拳頭打受害人面部 10 多 R
次。從相片中可看見,受害人的面部紅腫情況嚴重。經考慮後,本席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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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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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21. 而就刑事恐嚇罪,相關內容相當嚇人,對受害人而言,恐嚇其女兒 U
的情節嚴重。本席認為適當地以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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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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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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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 。 本 席 經 考 慮 後 ,認為總體而言,20 個月監禁已為合適。因此,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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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E 第一項控罪:10 個月監禁; E
第二項控罪: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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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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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第一項控罪當中只 2 個月與第二、第三項分
H 期執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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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 2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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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姚勳智
L 區域法院法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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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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