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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2018
C [2019] HKDC 10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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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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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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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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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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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8 年 10 月 9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Jeff Chan Ka Hi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Mr Albert Luk Wai 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 N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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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危 險 駕 駛 引 致 他 人 身 體 受 嚴 重 傷 害 罪 ( Causing
P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P
Q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Q
[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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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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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T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T
[7]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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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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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姚國基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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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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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控罪五)、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
H 用汽車罪(控罪六)及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七)。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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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全部控罪之案發日期均為 2017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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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罪五、六及七之案情指出,被告人從未學習駕駛,且沒 K
有駕駛執照或學習駕駛執照,但於案發當天(即 2017 年 10 月 2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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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於香港沿彌敦道北行及窩打老道西行駕駛字牌 1CEBABY 的桃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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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私家車(下稱「私家車」),而這輛私家車的牌照於 2016 年 7 月
N 16 日已到期,被告人並非任何有效駕駛執照的持有人,他駕駛一輛沒 N
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的汽車(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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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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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 案發時,涉案私家車有一份向平安保險投購,就著香港法 Q
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有效的保險單,根據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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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保單,有權駕駛該汽車的人或各類別的人須持有可駕駛該汽車的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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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或已持有有關駕駛執照,且並無被取消持有或領取有關駕駛執照
T 的資格。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 T
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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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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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就著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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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案發當天早上 11 時左右,香港彌敦道近文明里行人過路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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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交通燈亮起綠色人像燈號,車輛交通燈則亮起紅色燈號,被告人
F 駕駛涉案私家車沿彌敦道北行駛至行人過路處前沒有停下,直衝而過, F
撞到包括控方證人一郭先生、控方證人二李女士在內的行人,並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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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三廖先生跌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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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 被告人上述之危險駕駛導致控方證人一右邊髖部撞傷及 I
右邊臀部觸痛;控方證人二右腳第三蹠骨骨折、兩邊手肘及腳掌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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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三兩邊手肘擦傷及瘀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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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7. 被告人於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控方證人二身體受嚴重傷 L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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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8. 控罪二危險駕駛罪之案情指出,被告人其後沿彌敦道北行 N
O 繼續駕駛涉案私家車,儘管彌敦道北行與窩打老道西行交界清楚顯示 O
「不准左轉」的交通標誌,被告人的私家車仍然從彌敦道北行左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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窩打老道西行,被告人漠視紅色交通燈號,將私家車駛至窩打老道西
Q Q
行,私家車與字牌 MA3365 的小巴相撞後滑行,私家車撞到窩打老道
R 行人路上的消防栓才停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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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雖然涉案私家車的車頭蓋完好無缺,但車頭部分脫落,包
T 括散熱器、散熱格柵及車頭號碼字牌,即使車身狀況如此,被告人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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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私家車倒後駛入窩打老道西行,繼續西行危險駕駛,於六秒內由
C 快線轉入相隔兩條行車線的慢線,再由慢線轉入快線。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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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前述碰撞導致小巴 MA3365 損毀,警方對小巴司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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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氣測試檢查,顯示小巴司機並無酒精含量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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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字牌 GB8272 車輛的車輛攝錄機拍攝到事件經過,從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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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一名小童幾乎被涉案私家車撞到,車輛攝錄機亦拍攝到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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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後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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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小巴 MA3365 的車側攝錄機拍攝到控方證人五鍾先生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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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私家車,控方證人五因閃避私家車時弄傷腳部,左腳及左手無名指
K 及尾指擦傷。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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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西行駕駛私家車於上海街交界的窩打老道西行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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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牌 JR6141 的巴士相撞,在 JR6141 車身留下一約 1 米長的刮痕,被
N 告人繼續駕駛,其後於窩打老道西行近油麻地水果批發市場才把私家 N
O 車停下。警方其後對巴士 JR6141 的司機進行呼吸測試檢查,顯示他 O
並無酒精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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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4. 被告人從彌敦道北行轉入窩打老道西行,並沿窩打老道西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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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行車時危險駕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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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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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於 2017 年 10 月 23 日,被告人於油麻地警署進行錄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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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警誡下,他承認以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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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貪玩駕駛涉案私家車外出玩樂,後來在彌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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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近文明里撞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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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害怕,因此扔下私家車,經廣東道跑進碧街 F
的大廈,在該處把上衣更換成在錄影會面時穿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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橙色上衣,之後逃往百佳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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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從未持有駕駛執照或學習駕駛執照,亦未曾 I
學習駕駛,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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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被告人在文明里撞到人後,在窩打老道撞上石壆, K
見到警務人員便扔下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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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 1990 至今,於三
N 十八項出庭紀錄,共累積五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控方指出,而辯方 N
亦同意,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時,他正就一宗管有攻擊性武器案件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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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警方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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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7.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他於香港出生,現年 39 歲, Q
他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捕時無業,健康狀況良好,並無毒癖。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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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獨居於油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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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8. 陸大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他被捕時無 T
業,但案發時,被告人實從事搭棚工作,月入約 20,000 元。被告人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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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未婚,但他與他的女友育有一名 3 歲的女兒,女兒現由女友的母親
C 照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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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陸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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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被告人於信中表示,他因干犯本案控罪深感後悔,承諾將來不會
F 再駕駛車輛。就著本案,被告人指出案發當天,他收到家人電話,指 F
女兒於家裡跌傷,被告人因此在情急下干犯本案控罪,駕駛車輛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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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於途中發生交通意外,他因沒有駕駛執照及沒有道路經驗,不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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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是好,因此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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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於本席查問下,陸大律師指出,就著被告人聲稱女兒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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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辯方並無任何醫學證據,本席指明,法庭不會接受被告人於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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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指女兒於家裡跌倒受傷的說法,被告人此說法與他於錄影會面中所
L 說,他因貪玩駕駛涉案私家車外出玩樂之說根本相悖。再者,女兒跌 L
傷亦不應於沒有駕駛執照的情況下,以本案的危險駕駛方式駕駛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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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被告人於求情信聲稱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原因。
N N
O 21. 陸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三宗案例供本席考慮,分別 O
為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廖振邦(CAAR 2/2006 及 CACC 536/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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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 訴 廖國鎮(CAAR 2009 及 CACC 34/2009)及香港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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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 訴 李有榮([2013] 1 HKC 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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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陸大律師援引潘永基一案指出,法庭於量刑時首要考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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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案者於案中的罪疚。陸大律師援引廖國鎮一案中,法庭就著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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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考慮及減刑因素的討論。陸大律師援引李有榮案陳詞指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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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時除了考慮刑罰中須具一定的阻嚇性,亦應以刑罰教育公眾,駕
C 駛車輛時對公眾所造成的潛在影響及危險。陸大律師要求法庭以部分 C
同期執行的刑罰處罰被告人,以反映刑罰整體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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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被告人承認的案情
F 及於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與及辯方的輕判請求。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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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著控罪一,雖然受害人的傷勢並非同類案件之至嚴重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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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但案情仍屬嚴重,因案中存在不少加重刑責的因素,被告人案發
I 時根本並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更甚的,他從未學習駕駛。被告人的 I
衝紅燈駕駛行為,除了導致控方證人二右腳第三蹠骨骨折外,亦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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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兩名途人受傷,但被告人對他的駕駛行為持著不負責任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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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事故後,他駕駛車輛離去,沒有停車照顧傷者的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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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著控罪一,法庭經考慮後,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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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應為 24 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按例他應得到三分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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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因此將刑罰從 24 個月下調至 16 個月監禁。法庭
O 認為,為期 3 年的停牌令是適當的,因此對控罪一除判處被告人入獄 O
16 個月外,下令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 3 年,期間被告人不准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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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可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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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6. 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控罪二的案情極為嚴重,被告人於 R
「不准左轉」的情況下左轉,他接著衝紅燈,先與小巴 MA3365 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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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撞到路上的消防栓,接著,被告人再倒車,於危險的情況下,於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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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內從快線轉入相隔兩條行車線的慢線,再由慢線轉入快線,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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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途人(即控方證人五)因閃避私家車而受傷。被告人於西行駕駛
C 時,再與巴士 JR6141 相撞。事故後,他仍抱著不負責任的態度駕車 C
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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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法庭認為,被告人是以持續惡劣的駕駛態度駕駛涉案私家
F 車干犯控罪二。如前述,被告人並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他根本從未 F
學習駕駛。事故後,被告人不顧而去,不負責任。就著控罪二,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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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按控罪二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 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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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接受辯方輕判請求所指,被告人適時認罪,因此給予被告人三分
I 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 8 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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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法庭並下令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 12 個月,期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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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得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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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著控罪五,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 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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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0. 就著控罪六,被告人於案中連串的危險駕駛行為對傷者造 N
O 成的傷害及別的車輛造成的財物損失,因被告人並無任何第三者保險 O
的情況下使用汽車,受影響人士可能無法得到任何金錢賠償。以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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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的案情,法庭以 12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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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 8 個月監禁。法庭並下令,
R 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 12 個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 R
的車輛,亦不得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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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1. 就著控罪七,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 3,000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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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 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就著控 C
罪一及二的監禁刑罰,法庭認為,就著一及二及控罪六的監禁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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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認為一合共 24 個月的監禁刑罰應可反映案件總體的刑責。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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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令,控罪二刑罰的當中 3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六
F 刑罰中的 5 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因此,案中監禁 F
刑罰的總刑期為 2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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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就著本案的罰款,被告人須於 14 天內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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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仲衡 )
L 區域法院法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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