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63/2017
C [2018] HKDC 119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1163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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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余祖林(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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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L L
日期: 2018 年 9 月 10 日下午 2 時 36 分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及署理高級 M
N
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O O
控罪: [1]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P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P
Q [3]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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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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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被告人否認以上三項控罪,毋須律師協助,自行提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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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對審訊。審訊中共有十七名人士作供,歷時七天,當中被告人的證
E E
供橫跨了三日,這樣便提供了充分機會,讓本席洞察他的真偽。
F F
2. 審畢,簡言,本席信納被告人的供詞和他在警署會面(以
G G
下簡稱「會面」)中,對警員的詳盡解釋,因此將會判處他,就「刑
H H
事恐嚇」罪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無罪。
I I
3. 至於「刑事損壞」罪,基於被告人的招認和法庭書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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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簡稱「書記」)關於法官桌子(以下簡稱「官桌」)上花痕之證供,
K 本席將會判處被告人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判決的因由。 K
L L
控方案情
M M
N 4. 控方指稱,陳法官(證人一)於 2013 年頒令判處被告人 N
在一宗索償數十萬元的民事案件(以下簡稱「民事案件」)中敗訴,
O O
審訊期間又出現一項程序問題,讓被告人感到不公,被告人因此一直
P P
懷恨於心,所以決定在應上訴庭要求到法庭大樓獲發民事案件的上訴
Q 許可判決當天,即 2017 年 10 月 17 日,事發當日,從家中帶備一把 Q
R
全新的菜刀,但沒有帶備口罩,先到達 3 樓上訴庭接獲敗訴的判詞之 R
後,續到 7 樓十三號法庭內,公然舉刀衝向陳法官,不是要斬殺陳法
S S
官,而只是要恐嚇陳法官,要陳法官受驚一番(控罪一,刑事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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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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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更指稱,被告人為了達至以上恐嚇的目的,完成他的
C 恐嚇行為,被告人理應心中準備好揮刀,傷害任何阻礙他完事的人(控 C
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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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續稱,當陳法官和書記受驚跑回內庭之後,被告人仍
F 然使用普通話隔牆大罵陳法官,至「你他媽的」這一句後1,便揮刀斬 F
了官桌一下,致官桌留下現時呈堂相片[證物 P16(9)]中顯示的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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痕,被告人繼續大叫大罵,喊「我斬死你」 、「無法無天」等等,大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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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前後長達約一分鐘,最後,被告人步出十三號法庭,公然步離法院
I 大樓,乘坐港鐵回到新界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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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到目前為止,有兩點值得留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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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一) 控方並沒有指控被告人意圖傷害或殺害陳法官,本 L
案並沒有這方面的控罪和聲稱;
M M
N 二) 控方並沒有質疑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事實上,被告 N
O 人在會面中,已表明自己沒有精神問題,家族亦沒 O
有這一方面的歷史,畢竟,被告人在本席前作供三
P P
天(一天主問、兩天盤問),期間,本席留意他的
Q Q
一舉一動、供詞的內容,發現他雖則十分頑固,但
R 箇中並沒有任何患有精神病的跡象3,所以本席只會 R
S S
1
從法庭聆訊之錄音(以下簡稱「錄音」)可聆聽到,緊貼著這一句說話後,便傳來響亮的「砰」
T 一聲 T
2
案中唯一的一句可能構成恐嚇的說話
3
本席雖不是精神科的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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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被告人當作成一名精神正常的人士來推敲和衡
C 量他在事發時的言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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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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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8. 另一邊廂,被告人供稱,他當天在庭內亮刀的原因只有一 F
個,即在陳法官面前自刎。被告人稱,2013 年他遭陳法官判以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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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曾向陳法官承諾,會以死來證明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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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數年後,即事發的早上,他來到高等法院 3 樓,接獲上訴庭頒
I 發下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案書之餘,還看見內裡寫載著要求他 I
繳付一萬多元訟費的字句,他萬念俱灰,便實行在陳法官面前自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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兌現他數年前的承諾之餘,又希望藉此逼使司法部替他翻案,將該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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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末路的民事案件重新審理,還他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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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續稱,他只打算使用刀來傷及自己,他從來沒有傷
M M
及他人或陳法官的意圖,更並非希望藉這把菜刀或他在法庭內的言詞
N N
來恐嚇陳法官,他反問,光是要恐嚇陳法官或對他不利,過往幾年間
O 的機會多的是,只要陳法官開庭審案便可,他何須等到 2017 年呢? O
而且,曾判處他敗訴的法官不只陳法官一位,他為何只對陳法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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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強調,他只是兌現給予陳法官的承諾,同時希望藉此逼使司法
Q Q
部替他翻案。
R R
10. 被告人續稱,在他伸手進入背袋之內,忙於搜羅菜刀、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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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塑膠製造的包裝之時,他的行為已驚動陳法官,陳法官開始帶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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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離席,跑離現場。見狀,他索性把菜刀連包裝拿出,但成功亮刀(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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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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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之時,兩人已跑入內庭,失去蹤影,現場便剩下三人,即他自
C 己和兩名律師。官前自刎不成,使他盛怒,他手持菜刀連包裝,步至 C
官桌的坐旁,揮刀拍打了官桌桌面一、兩下,期間衝口而出、破口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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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喊「貪官污吏」、「我斬死你」、「跟我一起死」等等的字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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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畢,他手持菜刀回到記者席,把菜刀放回背袋,再拿起背袋,步離
F 該十三號法庭,乘坐電梯至低層 4 樓,離開大樓,使用港鐵回到新界 F
區域,先到一林姓議員辦事處,談及民事案件的結果後,便回到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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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區的住所,煮頓飯吃、小休片刻。至下午,接到該議員的來電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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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原來他早上大鬧法庭一事,他續到達該議員位於立法會的辦事處,
I 商討後,接納議員的意見,終由議員的陪同,在同日傍晚到達灣仔警 I
J
署自首。警方拘留期間,他被押回住所,讓警方撿取肇事菜刀連包裝, J
和他當日早上所穿著的衣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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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1. 被告人供稱,搜屋完畢,他被押送回到警署繼續拘留,翌 L
M
日,他自願參與了一個錄影會面,他在會面中剖白整宗事件的來龍去 M
脈,箇中的版本與上述第 9 段開始的內容一致,不過遭控方兩天內不
N N
停地使用會面謄本內容來質問他後,他向本席表示,對某些內容的準
O 確性抱有懷疑,縱使如此,因為這些懷疑的內容並非案件的核心,屬 O
P 瑣碎事項,微不足道,所以本席便不再著墨了。 P
Q Q
不爭議的事發經過(事實)
R R
12. 從以上雙方各自的案情內容可見,其實雙方有一些共通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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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起碼不爭議的地方,譬如被告人的確背袋藏刀、進入第十三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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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使用菜刀拍打了官桌一、兩下等等,這些本席統稱為「共通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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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證據基礎,由某方的證據支持,考慮後,本席確立它們是事實,
C 便在以下列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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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事實上,2008 年年底,被告人在新界打鼓嶺區域,遭數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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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從現場帶回警署,終落案起訴單一項簡稱「襲警」的罪名,審訊
F 在粉嶺法院進行,被告人由「當值律師」代表,審結,被告人獲判無 F
罪釋放。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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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自此,被告人便糾結在此事件之中,沒有上班、沒有賺錢
I 回家,反而將全副心機投放在控告肇事三名警員和警務署署長的民事 I
案件之中,累得他當時的妻子(第二任妻子)捨他而去,跟他於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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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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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5. 就在同年,2013 年年底,民事案件到達了正式審訊的階 L
段,審訊在陳法官席前進行,當時辯方由律師團隊代表,被告人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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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行訴訟,應付審訊,無論如何,審訊期間,當辯方的人士還身處
N N
法庭之內時,被告人被陳法官要求離開法庭(以下簡稱“程序問題”)
。
O 誤會從此而生,被告人懷疑在他離席後,陳法官和辯方人士交談,對 O
他不利,及後,陳法官的判詞頒下,被告人敗訴。
P P
Q Q
16. 到各大法院詢問,甚或投訴一輪後,被告人終回到陳法官
R 的席前,申請民事案件的上訴許可[被告人供稱聆訊期間,他曾在文 R
件或口頭上對陳法官承諾,將以自己的性命來證明他在該案中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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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清白,控方表明爭議這一點,並專程要求陳法官回到本席前再次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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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回應這個問題,嘗試進行反駁(英文:rebuttal)。簡言,陳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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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席前的回應是,事隔太久,記不起了]。
C C
17. 無論如何,當年上訴許可申請遭陳法官否決,被告人便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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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申請,希望推翻陳法官的判決,終因上述程序問題,於 20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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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判勝訴,民事案件發還地區法院,由另一位法官重新審理(以下簡
F 稱“重審”)。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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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017 年,重審歷時十天,簡而言之,結果是該法官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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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不信納申索方的證詞,又不相信對方的證人,不過,因為舉證責任
I 在於申索方,申索方本身舉證不成,所以判處他(本案的被告人)申 I
訴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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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9. 針對這敗訴的判決,被告人先向該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不 K
L 成後,再向上訴庭書面申請,至約 2017 年 10 月 14 日,被告人接獲 L
上訴庭的書面通知,需於數日後,即事發當日上午 9 時 30 分,蒞臨
M M
高等法院 3 樓三號法庭(上訴庭)。被告人誤會,以為當日將會開庭
N N
聆訊接納口述陳詞,所以他帶備文件,準備爭拗,但實情是請他到庭
O 拿取許可申請的判案書而已。 O
P P
20. 無論如何,當日上午約 9 時,被告人到達高等法院低層 4
Q Q
樓排隊,乘坐電梯至 3 樓,在 3 樓大堂的座位上坐下,安坐期間曾打
R 開背袋,慢慢拿出菜刀連包裝,並從該薄身透明塑膠包裝殼中拿出菜 R
刀,持刀揮舞了數下,之後將刀放回包裝之內,將其安放入背袋,繼
S S
續安坐,靜待三號法庭的大門打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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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以上第 20 段內所記載的事實,它們是設置在法院大
C 樓之閉路電視錄影設施的影像4(以下簡稱「錄像」),除一部分,被 C
告人同意錄像準確,他稱有一部分實際的影像遺漏了,稱應該遭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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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剪,這部分是被告人稱自己排練自刎揮刀向自己的頸部和手腕,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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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砍下去的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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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無論如何,被告人進入了三號法庭,獲發給一份判案書(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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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證物 P17),內容指他的上訴許可申請遭拒絕,並須付上一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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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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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乘坐電梯至地下大堂,從告示牌(電子顯示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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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陳法官工作的法庭編號和樓層,便帶著內藏菜刀的背袋,乘坐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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梯至 7 樓,步入十三號法庭,坐在法官左面記者席的第一排最接近法
L 官的位置,該位置位於法官席的約正左方,成約九十度角,距離法官 L
的座位約十多呎而已5。坐下,被告人將背袋放置在他面前供記者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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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工作書寫的長窄木檯之上。
N N
O 24. 當時十三號法庭正處理一宗「藐視法庭」的案件,故除被 O
告人外,庭內還有四人:—
P P
Q Q
一) 陳法官(證人一);
R R
二) 坐在陳法官席前,背向著陳法官的書記(證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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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十三號法庭內並沒有安裝任何錄影設施
5
從呈堂之相片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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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三) 代表申請人,坐在第一排律師席上,面向著陳法官 C
的大律師(證人三);和
D D
E 四) 代表申請人,協助大律師,坐在第二排律師席上, E
F
面向著陳法官的律師(證人四)。 F
G G
25. 該案件的答辯人,既缺席聆訊,亦沒有委派律師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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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陳法官即時判決,即聆聽大律師陳詞後,便立即口述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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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口述期間,陳法官曾經靜音,因為他需要翻閱面前的文件、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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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目的是引用箇中的證據,套用時序或日期,來完善他的口述判
K 詞內容。 K
L L
27. 事件中,被告人從來沒有戴上口罩或蒙面。約 9 時 50 分,
M M
被告人將手伸入面前的背袋之內,嘗試拆解包裝。書記起立,並向被
N 告人大叫等等,被告人拆解不成,續索性手持遭包裝著的菜刀,步向 N
至官桌旁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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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28. [實際在甚麼階段,書記與陳法官逃離法庭,成功進入內
Q 庭、被告人有否舉起菜刀、在甚麼階段舉起,這全部都是爭議點(本 Q
席將它們統稱為「十三號法庭內事發時的細節」,並將會在稍後第 50
R R
至 56 段落中交帶結論),無論如何,控方沒有證據或證供指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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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步近陳法官或曾向陳法官身體的方向揮刀,極其量,控方最當用
T 的證人(書記)供稱,被告人在步向陳法官之時,只有一次將刀舉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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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被告人自己頭部的高度,其餘時間,被告人持刀的右手一直垂下,
C 在被告人自己的腰間高度而已]。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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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人到達官桌桌邊這一刻,書記與陳法官已成功離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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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身處內庭,被告人使用普通話大罵陳法官,喊「貪官污吏」、「我
F 斬死你」等等,期間更使用手上的菜刀連包裝6,拍打了官桌一、兩下。 F
G G
30. 罵畢,被告人步回記者席,將刀連包裝放回背袋之內,公
H H
然步離十三號法庭,他之後的行徑猶如其餘的錄像顯示,錄像於本法
I 庭內播放,被告人同意這段錄像反映事實。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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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十三號法庭平靜了,相隔約十五分鐘,書記準備妥當後,
K 便帶領陳法官從內庭回到法庭,讓陳法官完成餘下的判詞。事件已驚 K
L 動警方,警方同日到法庭搜證。 L
M M
爭議核心
N N
32. 其實被告人對控罪二(刑事損壞罪)的爭議不大,他只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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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拍打有否造成現時相片中官桌上的花痕,相反,他一直強調的是他
P P
只打算自刎,兌現給陳法官的承諾和藉此逼使司法部替他翻案。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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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6 T
書記供稱當時被告人手持的刀,起碼刀前(並非刀鋒)仍由一些塑膠套包裹著,本席參看菜
刀(呈堂證物 P1 號)的塑膠套,發現整個塑膠套,除刀鋒位置成一字裂開,基本上完整無缺,
所以本席信納被告人的供詞,當時全刀仍由完整的塑膠套包裹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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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明顯地,在以上的情況下,被告人這名神智正常的人士,
C 亮刀背後的可能企圖只有四個,本席將討論各個的可能性(內在或然 C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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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恐嚇陳法官;
F F
二) 為恐嚇陳法官而揮刀傷害任何阻礙他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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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三) 揮刀傷害陳法官;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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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揮刀官前自刎。
J J
K 34. 就第一個可能,本席想,被告人帶刀入庭,故意亮刀,就 K
只為恐嚇陳法官一番?被告人一語道破控方的指控,他稱單單恐嚇,
L L
根本不須等至今時今日。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講法,過往四年,只要陳
M M
法官開庭審訊,被告人便大可以進入法庭,嘗試步近陳法官,大概為
N 所欲為7,他根本不需要苦等四年。而且,恐嚇一輪,又可替被告人帶 N
來甚麼好處?嚇罷,民事案件翻案不成,只增添一宗刑事案件,根本
O O
沒有任何好處,因此本席同意被告人,他的確另有目的。
P P
Q 35. 就第二個可能,即為恐嚇而揮刀傷害任何阻礙他完事的人 Q
士,因為本席已否認被告人擁有基本的恐嚇意圖,所以現在拒絕控方
R R
從此推論出來的連帶目的,畢竟,本席懷疑,原意只是恐嚇某人一番,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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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這時期,法院還未增設現時的保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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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被告人已狠下決心,揮刀斬殺恐嚇期間可能出現的調停人士?控方
C 這個建議明顯不成比例,本席並不接受。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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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第三和第四個意圖,可以相提並論,即被告人打算斬殺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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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之後自刎,所以他並沒有蒙面,他不害怕暴露面容,遭人家認出,
F 因為他並沒有打算離開現場,他打算與法官同歸於盡,就正如他供稱, F
他在十三號法庭內大喊「我斬死你」、「跟我一起死」,當然,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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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只記載著前一句,而沒有後一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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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7. 不過,本席問,為了一個不滿的判決、一個程序上的不公, I
要賠上兩條人命,這成比例嗎?答案明顯不成,畢竟控方自己都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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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被告人打算斬殺陳法官,所以從來沒有這方面的控罪,沒有這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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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聲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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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本席認為,所有證據都支持一點,被告人糾結在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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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中,他花費了十年的心血,自行爭取,賠上了一段婚姻,據本席的
N N
推斷,被告人願意付上更大、更多的代價,來追求他心中的公義。傷
O 害陳法官,明顯於事無補,所以本席否定被告人有這個意圖。那被告 O
認為自刎又能逼使司法部重新審理已到末路的案件嗎?
P P
Q Q
39. 若要測試被告人是否意圖官前自刎,志在翻案,向被告人
R 提出以下問題就可以(本席當然不是贊成被告人輕生):—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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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必要在陳法官面前完事?光在他的法庭內,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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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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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成會翻案?箇中的步驟和邏輯是甚麼?主要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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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已過身,怎樣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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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三) 事敗,離開時,被告人心中有甚麼打算?回家重整 F
旗鼓,翌日捲土重來?抑或已打消了兌現承諾,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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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翻案的念頭?
H H
I
40. 被告人作供三天,沒有人士提出以上的問題,為保持中立, I
本席當然不可以提出這些核心,答案可能對被告人十分不利的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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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1. 沒有以上的提問和答案,本席認為四個可能之中,第四個 K
(官前自刎)是不合理中最合理的一個,畢竟,控方沒有證據令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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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疑被告人的確曾對陳法官承諾自刎。事發時,被告人又全不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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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沒有準備後路,義無反顧,翌日,在警署會面時,被告人又作同一
N 解釋,像真情流露。雖不知他箇中的邏輯,本席信納他的證詞,裁定 N
O 他當日早上在十三號法庭內的所作所為,並非志在恐嚇或傷害任何人 O
士,而是執迷不悟,準備傷害自己,固執地兌現多年前對陳法官的單
P P
向承諾,更愚蠢地希望藉此引發翻案。
Q Q
R
42. 本席已考慮過,若然被告人成功在陳法官面前自刎的話, R
這樣必令陳法官難過,但本席相信被告人並非藉此恐嚇陳法官,被告
S S
人忽略了陳法官期間會否見刀受驚,誤以為遭被告人襲擊的可能,不
T 過,這忽略甚或魯莽,不等同意圖,被告人始終沒有威脅陳法官的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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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沒有使陳法官受驚的想法,既然如此,就控罪一,被告人(故意)
C 威嚇陳法官,會使他的人身遭受傷害,意圖使陳法官受驚,控罪不成, C
本席將判處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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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而且,因為被告人攜刀和亮刀的原因是傷害自己,並非傷
F 害他人,這並不符合「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8,本席亦將會判處被 F
告人就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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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爭議點的結論
I I
44. 考慮以上各項之時,本席同時考慮了本案的所有爭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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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遷就編排起見,現在才把它們道出,箇中較重要的四點如下:—
K K
一) 錄影的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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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錄音的準確性;
N N
三) 十三號法庭內事發的細節(例如被告人的舉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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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四) 被告人向官桌揮刀,有否引致任何損壞。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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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2 條釋義:「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
傷害他人 …… 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而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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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像和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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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純為節省篇幅,本席把這兩項目相提並論。簡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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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以上兩項證物的準確性,被告人指前者遺漏了他在 3 樓大堂拿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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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習自斬的部分,只剩下向外、向他人揮斬的部分;後者則遺留了他
F 喊「跟我一起死」的部分。 F
G G
46. 因為被告人有所爭議,控方便傳召了約十名證人來到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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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作供,其實控方在本案中傳召了共十六名證人,前四位是所謂目擊
I 證人,後十二位為關於證物的證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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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一言蔽之,本席認為後十二位證人,包括與被告人進行會
K 面的警員,本身各有崗位,對本案的判決全無利益瓜葛,他們各人回 K
L 答問題時直接了當,並沒有任何猶豫,本席信納他們均是誠實的證人, L
另外,他們的證供所涵蓋的事項少、篇幅細、內容簡單,他們亦明顯
M M
有備而來,本席並不相信他們期間犯有錯誤。相反,本席信納他們各
N N
人準確無誤,是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反映事實,續將所
O 有控方證物,包括錄像和錄音,准以正式呈堂,立為證據之中。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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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本席又留意了錄像和錄音多次,發現箇中片段和音段一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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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成,又與現場人士和目擊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一致,故裁定它倆準確
R 無誤,反映了當日早上實際的影像和聲音,沒有任何遺漏或遭人家刪 R
改之處。因此,本席裁定,事實上,被告人並沒有在 3 樓大堂練習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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斬;在十三號庭內,被告人亦沒有喊過一句「跟我一起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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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被告人的確大喊了一句「我斬死你」,不過這句說話不足
C 構成恐嚇陳法官,原因有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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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當時陳法官都已經安坐內庭,聽不到外面(法庭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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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話,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人在事發後曾向
F 陳法官複述這字句。簡言,隔著數幅牆的恐嚇,明 F
知無效的恐嚇,正常來說,不成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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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畢竟,被告人見陳法官逃逸,他不能實行他心中的
I 計劃,明顯盛怒,所以連環爆發,衝口而出,才講 I
了這字面上帶有恐嚇意思的字句。本席認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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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無心,沒有意圖藉這句說話來恐嚇陳法官,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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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當時志在發洩情緒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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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號法庭內事發的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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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0. 被告人並沒有明確指出,四名目擊證人說謊造假來誣害他, N
O 最後,本席更認為,任何懷疑都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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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首先,書記和兩位律師與被告人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事
Q 發時,他們三人在各自的崗位上工作,很不幸才遇上這宗事件,現時 Q
R
只被本席勒令到庭作供,本席根本沒有基礎懷疑他們造假,就算萬一 R
他們三人自私,只求自保,其實供出所見所聽是最佳的方法,他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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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明顯是聰明人,必定明白這點,故此,本席信納他們已坦白供出對
T 事件的記憶,不過他們對事發的印象是否準確,則另當別論(請見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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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第 56 段)。
C C
52. 至於證人一,他是控罪一中的聲稱受害者,過往在審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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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民事案件時,見和聽過被告人,曾兩次(包括上訴許可申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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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被告人敗訴,他應該曾遭被告人投訴,那他在本案中有否為報復而
F 說謊造假來誣害被告人,打算把被告人無辜入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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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簡言,證人一的證供既幫助不了控方的任何控罪,又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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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駁被告人的答辯(兌現承諾,官前自刎)。
I I
54. 證人一供稱,在十三號法庭時,他只集中精神忙著聆聽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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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陳詞,之後立即作出判決,期間,他根本分心不暇,只因為有
K 一名男子在記者席上大叫一些應該是普通話的說話,他感到錯愕、驚 K
L 訝,又見書記起立逃跑,所以他認為現場應該有危險,便與書記一同 L
逃跑,進入內庭。約十五分鐘後,在書記的帶領下,他回到法庭,完
M M
成頒布餘下的判詞,他並沒有留意官桌上有否花痕。事發時,他還認
N N
不得該名男子的面容,以為該名男子是在該藐視法庭聆訊中久未露面
O 的答辯人而已9。由此可見,證人一的證供毫不提及菜刀或該男子手持 O
利器。再到本席前作供,證人一又稱因事隔太久,記不起當年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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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向他表示過會以死證明他的申訴。
Q Q
R 55. 綜觀而言,就該男子的身分、說話、動作、武器、損壞等 R
等,證人一都幫不了控方,他對被告人完全沒有殺傷力,本席問,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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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盤問期間,被告人向證人一自認是該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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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哪裡來冤枉捏造的跡象?因此,本席否定被告人對證人一的可能指
C 控,裁定就算類似的懷疑都只屬天馬行空,全無跡象和基礎支持,站 C
不住腳。本席確立證人一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另外,事件突如其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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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根據錄音,十秒鐘內,所有推座椅、推門的聲
E E
音已靜下來,這代表證人一和二成功回到內庭,只剩下被告人在大吵
F 大罵的聲音。本席相信證人一已盡力供述他還記起當時剎那間數秒內 F
涉獵到的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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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縱使如此,就當被告人開口大罵,成功亮刀時,證人一和
I 二身處或跑至何位、誰先跑、誰隨後、被告人持刀時的仔細舉動等等, I
四名目擊證人的證供都有所分別。就這些分別,本席認為,既然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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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各有工作,各有專注,事件卻突如其來,事發歷時短暫,現場混
K K
亂,證人一、二驚訝逃跑,證人三稱他就連凝望該名持刀男子都不敢,
L 以免眼神挑戰,觸怒男子,惹禍上身,事件殃及池魚,在這樣情況下, L
M
他們四人對事件的印象實難以全面、完全準確、完全可靠,其實這問 M
題,從四人均不能認出該男子的容貌,可見一斑。另外,被告人的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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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又與錄音內容有明顯的分野,所以最後,隨聲音由錄音頂證之外,
O 本席不能從他們五人的口中確定當日早上第十三號法庭內事發的細 O
P 節。不過,官桌上的花痕,則另當別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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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刀有否損壞官桌
R R
57. 首先,本席已在以上第 51 段內提到,信納書記是一名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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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坦白的證人,當然,本席又已在以上第 56 段表明,懷疑書記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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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發期間的印象是否準確。不過,事發之前後截然不同,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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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現場平平無奇,後者,亂象已經平伏。本席更認為,作為法庭
C 書記,為聆訊順利進行,在開庭、法官進入法庭之前,他須確保官桌 C
上安放了需要的文具、文件和書籍,讓法官在聆訊時使用;聆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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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亦需要收拾桌面,拿回所有文件等等。這樣,書記必然留意桌面
E E
於聆訊之前和之後的狀況。同日,警員就官桌上的花痕拍攝了照片10,
F 本席見花痕屬明顯,長約兩吋,位於官桌桌面靠法官的左手邊。本席 F
認為,在執拾官桌桌面時,書記必定察覺得到這花痕的存沒,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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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信納書記的證詞,當日早上開庭前,該花痕並不存在,事後,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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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平息,他回到法庭查看情況,準備重新帶領陳法官回來開庭之時,
I 才發現這花痕的存在。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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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於書記目睹的事實和被告人在期間的確站在官桌左邊,
K K
使用菜刀連薄身包裝,拍打了桌面,一連串必然合理、無可抗拒的事
L 實推論應運而生,箇中並沒有其他可接受的版本:— L
M M
一) 拍打時,被告人的刀鋒向下。接觸時,刀鋒穿過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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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直插入桌面,造成現時相片所顯示的花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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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期間,設計使用來包裹著刀前位置,協助將整把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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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在包裝之內的一條保護膠貼[證物 P2B(1)],
Q Q
從穿過的包裝隙中飛脫出來,並一直留在官桌之上,
R 被告人並沒有把它跟菜刀一同拿走,故此,警員到 R
法庭拍照取證時,保護膠條還留在官桌之上,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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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例如相片證物 P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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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的照片中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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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花痕(損壞)乃被告人對官桌拍打菜刀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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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四) 被告人不是明知,亦起碼察覺有可能,這樣拍打鐵 E
F
刀連薄身塑膠套,就算是由鋼鐵製造的桌面,都多 F
少會留下花痕,而且,雖則非常激動,被告人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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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碼知道這桌子並不屬於他,而是公物,他根本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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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利冒上這個可能引致桌子受損的風險。被告人
I 並不是一名小朋友,他清楚他的行為並不合理。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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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K K
59. 基於以上第 41 和 42 段中的斷定,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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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刑事恐嚇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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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0. 基於被告人的招認和以上第 57 段和 58 段所寫載的事實, N
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成功舉證第二控罪(刑事損壞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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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所有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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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61. 基於以上的第 43 段中的斷定,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三控 Q
罪(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不成立。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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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被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為避免他有任何誤會,本席特此
C 向他表明,本判決和判詞,不會亦不應該對民事案件帶來任何影響或 C
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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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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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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