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84A & 1013/2016(合併)
C [2018] HKDC 104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2016年第884A及1013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王長賢(D1)
J J
陸永基(D2)
K 方慧欣(D3) K
L -----------------------------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N 日期: 2018 年 8 月 24 日 N
O
出席人士: Ms Anita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Ms Lam Tsz Ying,Priscili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Tang
P P
& Lee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Q
Mr Yip Chung Him,Samu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Louis
R K Y Pau & Co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Ms Yap Ching Ch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oseph Leung
S S
& Associates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1 & D2
C [2],[3] & [9]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2 & C
D3
D D
[4],[6] & [8]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2
E E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1
F F
---------------------
G G
裁決理由書
H --------------------- H
I I
控罪
J J
K
1. 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分別及共同面對合共九項串謀詐騙控 K
罪,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二(3)及
L L
4(2)條,並可根據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
M M
N
2. 該九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及元素均為相同,除了被告人,日 N
期,及配偶之外,其餘均為相同。本席現列出第一項控罪,橫線及星
O O
號*代表每項控罪的詳情不同,本席將第一至第九項控罪簡化為一個
P 表格。 九項控罪原文列於附表一。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第一項控罪:—
C C
罪行詳情:—
D D
E 3. 王長賢*及陸永基*於 2012 年 4 月某日至 2016 年 3 月 7 日*期 E
F
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周永祥*,陳仙 F
蓮*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
G G
員,即不誠實地:-
H H
I
a) 安排該周永祥*與該陳仙蓮*締結婚姻; I
J J
b) 從而利便該陳仙蓮*取得探親簽注;及
K K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L L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陳仙蓮*進入香港的情
M M
況下批准該陳仙蓮*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N N
涉及的 串謀人士及 控罪詳情
控罪 控罪日期
O 被告人 控罪詳情 a)項 b)及 c)項 O
2012 年 4 月某日至 2016
P 1 D1+D2 周永祥及陳仙蓮 陳仙蓮 P
年3月7日
Q Q
2015 年某日至 2016 年 3
2 D2+D3 梁錦寛及邢汝杰 邢汝杰
月5日
R R
2015 年 10 月某日至 2016
3 D2+D3 賴詠儀及寧杰霖 寧杰霖
S 年3月8日 S
2016 年年初某日至 2016
T 4 D2 黃兆匡及魏彩月 魏彩月 T
年 5 月 31 日
U U
V V
-4-
A A
B B
2012 年 9 月某日至 2016
5 D1+D2 李旖雯及潘孝波 潘孝波
C
年 4 月 21 日 C
2012 年 8 月某日至 2016
D 6 D2 李鴻傑及符浪琼 符浪琼 D
年 2 月 18 日
E 2011 年某日至 2016 年 5 E
7 D1 陳珮宜及游興兵 游興兵
月5日
F F
2013 年 1 月某日至 2016
8 D2 林妙玲及楊燦光 楊燦光
年 8 月 16 日
G G
2016 年 2 月某日至 2016
9 D2+D3 霍佩珊及蔡炳君 蔡炳君
H 年7月1日 H
I I
背景:—
J J
K
4. 本案曾經在 2017 年 7 月審訊,為期 14 天。在 PW1 作供 K
三天後,D2 申請改換大律師,再加上其他原因,包括審訊檔期,本案
L L
最終重新排期審訊,審訊日期亦由 14 天增至 22 天,由原先 30 多位
M M
證人,到審訊完畢,最終是 53 名證人。控辯雙方大大低估所需時間,
N 到結案陳詞完畢,本案已用了 87 天審訊。 N
O O
5. PW1 的證供被列為同意案情的一部份。
P P
Q
控方案情:— Q
R R
6. 一言以蔽之,控方認為三名被告人均為假結婚的中介人,
S 安排擁有香港身份證單身居民與內地人士假結婚。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7. PW1 至 PW9 全是本港居民,在關鍵時刻除了 PW4 是離
C 婚人士,其餘均為單身人士,他們的犯案動機全因為金錢,大多因為 C
欠債、失業及財困,其中一位是為了買情人節禮物,亦有人是為家人
D D
辦喪事而干犯罪行。
E E
F 8. PW1 至 PW6 及 PW9 分別在網上平台,例如 Instagram、 F
Facebook 及 Uwants 等尋找賺快錢的途徑而接觸到有關被告人,PW7
G G
是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D1,PW8 是在工作地方認識 D2。
H H
I 9. PW1、PW5 及 PW7 在港註冊結婚,其餘證人除了 PW6 之 I
外,被指使到尖沙咀的婚姻登記處申請“無結婚紀錄聲明書”,以及到
J J
旺角律師樓申請結婚聲明書。之後需要由香港往內地辦理結婚事宜。
K K
除了 PW1 及 PW5 之外,其餘證人就是在當天才第一次與婚紙上的配
L 偶見面,即時簽紙結婚後,PW1 至 PW9 分別立刻獲得不同數額的酬 L
勞,由$3,000 元至$30,000 元不等。
M M
N N
10. PW1 至 PW9 亦知道假配偶的目的是取得探親簽證來港及
O 來港定居或找工作。 O
P P
11. 由於控方證人眾多,本案涉及 9 項控罪,控辯雙方同意第
Q Q
一項控罪的主要證人為 PW1,第二項控罪為 PW2,如此類推,即是
R 第 9 項控罪的主要證人為 PW9。 R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12. 各名被告拘捕日期:—
C C
a) D1 — 2016 年 5 月 6 日
D D
b) D2 — 2016 年 5 月 4 日
E E
c) D3 — 2016 年 7 月 7 日
F F
G 辯方案情 G
H H
13. 三名被告在一般事項中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I I
這是三名被告的權利。對於被告人不作供的決定本席不會作任何不利
J 的推斷。 J
K K
14. D2 及 D3 曾存檔法庭“不在犯罪現場”的書面通知。D1 在
L 盤問時向 PW1、5 及 7 指出在關鍵時刻 D1 並不在場。 L
M M
15. 被告人的抗辯是他們不在犯罪現場,他們說罪案發生時並
N N
不在案發現場。舉證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
O 點。所以被告人無須證明他當時身在其他地方。相反地,控方必須反 O
P 駁他們不在犯罪現場的說法。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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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7-
A A
B B
爭議議題
C C
16. 本案的主要的大概議題可分為兩大類:—
D D
E (1) 一般事項:— 證人的證供可信性 / 可靠性 E
F
(2) 特別事項,主要:— F
G G
(i) D1,D2 及 D3 簽署 I.D.898 的自願性
H (ii) 相片認人及相關爭議點 H
I I
17. 基於辯方的策略,在盤問時都是針對有關證人在庭上供詞,
J J
會面紀錄及證人供詞(Witness statements)的分歧及矛盾。
K K
控方案情
L L
M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M
N N
18. 第一項控罪的主要證人為 PW1,他在假結婚的過程中見
O O
過 D1 5 次,而該 5 次中有 2 次 D2 在場。
P P
第一次:— 荃灣 — 酒樓 — 為時 1 小時
Q Q
R R
19. 2012 年 4 月,PW1 在 Uwants 網站看見一份“即日快錢”,
S “八至十萬”的廣告。他致電該網上電話並稍後到荃灣地鐵站應約。 S
PW1 再打該電話號碼,D2 出現。
T T
U U
V V
-8-
A A
B B
20. 期間 D2 向 PW1 說:「係假結婚,做唔做?」,PW1 即時
C 答應, D2 亦說交出回鄉卡,可得$500。他們兩人一起步行 5 至 10 分 C
鐘到附近一間酒樓會合 D1、陳仙蓮及其姊。
D D
E E
21. D1 指陳為他的結婚對象,簽紙結婚時先付$7,000 元,之
F 後分期付款,每次簽文件可得報酬,合共總數約$50,000 元。D1 向 PW1 F
提供自己的電話號碼,D2 亦對 PW1 說需要申請寡佬證。
G G
H 第二次:— 金鐘 — 為時兩小時 H
I I
22. 一兩天後,D1 致電 PW1,他們相約在金鐘地鐵站,見面
J J
時有 D1、陳及其姊。四人到金鐘政府合署。PW1 填表格申請寡佬證,
K 授權一欄,D1 告知其名字由 PW1 填寫,D1 自行填寫身份證號碼, K
L 填妥後由 PW1 遞交表格後便離開。 L
M M
第三次:— 酒樓 —大約個多小時,律師樓—大約 1 小時
N N
23. 數天後,即在 2012 年 5 月 24 日,D1 致電 PW1,約他到
O O
律師樓簽結婚證明書。PW1、D1、D2、陳及其姊在旺角一間酒家會
P P
合,個多小時後,PW1、D1、陳及其姊四人到律師樓,D2 沒去。D1
Q 著 PW1 與陳合照。 Q
R R
24. D1 表示辦理完成手續後首期可得$7,000,PW1 與陳宣誓
S S
結婚後,D1 告知 PW1 向陳姊索取報酬,陳姊給 PW1 $7,000 元,PW1
T 離去,他沒有拿取結婚證書。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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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5. PW1 對於 2012 年 5 月 7 日的兩份文件沒有印象:—
C C
(i) MFI-1 領取結婚證明書的核證副本申請書
D D
(ii) P77 申請出生登記紀錄
E E
F
第四次: — 2015 年 — 長沙灣 F
G G
26. PW1 致電 D1 何時完成所有手續以及收取尾數,D1 表示
H 需與陳聯絡。個多月後,D1 致電 PW1 需要再次辦理寡佬證。再個多 H
I
星期後,PW1 與 D1、陳姊到長沙灣政府合署再辦理寡佬證(P761), I
並且交給 D1。
J J
K 第五次: — 尖沙咀 K
L L
27. 其後他們 3 人,D1、PW1 及陳姊再到尖沙咀申請結婚紀
M M
錄證書。
N N
2016 年 3 月 9 日自首
O O
P 28. 2015 及 2016 年間,PW1 向陳及 D1 查詢進度,可是沒有 P
Q 進展。PW1 在 2016 年 3 月 9 日向入境處自首,同年 4 月 25 日認罪。 Q
R R
S S
T T
1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申請日期為 2015 年 11 月 2 日
U U
V V
- 10 -
A A
B B
2016 年 6 月 24 日
C C
29. PW1 參與相片認人:-
D D
E i) 從 P53 相簿認出 4 號相片就是王長賢,同時認出庭 E
F
上 D1。在 P53,PW1 寫: 04 號就係黃長賢 F
ii) P54 相簿 3 號相片認出阿基,同時認出庭上 D2。
G G
“03 號就係呀基”。
H H
I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I
J J
30. PW2 是第二項控罪的主要證人,PW2 因為欠債,在網上
K 尋找到一則賺錢廣告,在 Whatsapp 語音回覆內,PW2 明白是假結婚 K
的行為,簽紙結婚時收取$8,000 元,其後每次再收$3,000 元,當對方
L L
取得香港身份證後,將會有一封大利是,因而與 D2 及 D3 有 2 次見
M M
面。
N N
31. 第一次見面在 2015 年 11 月 10 日
O O
(i) 三人前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PW2 申請寡佬證 P7
P P
(ii) 之後往律師樓辦理結婚證明書 P8
Q Q
32. 第二次見面在數天之後
R R
(i) 在雅蘭中心,D2 交 P7 及 P8 文件給 PW3,D3 在
S S
場。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33. 2015 年 11 月 18 日前往海南與邢汝杰辦理結婚手續。
C 2016 年 5 月 31 日被捕,同年 6 月 21 日承認控罪,即時收押。 C
D D
34. PW2 在 6 月 30 日相片認人中認出 D2,亦在同年 7 月 13
E E
日相片認人中認出 D3。
F F
2015 年 11 月 10 日
G G
H 35. PW2 到旺角銀行中心應約。當時,有一男一女自我介紹 H
I
為阿基(D2)及 Candy(D3),他們重複假結婚的報酬。阿基亦提及該名 I
女子來港目的是為取得香港身份證。
J J
K (a) 尖沙咀婚姻註冊處 K
L L
36. 當時 Candy 在場,並且要求 PW2 到尖沙咀婚姻登記處申
M M
請寡佬證。
N N
37. PW2 不明何為“寡佬證”,Candy 解釋是單身文件。由於
O O
PW2 不懂得申請手續,他們三人乘的士到尖沙咀,期間又再有 15 分
P P
鐘對話,Candy 給予 PW2 $500 元,阿基說明用作申請費用。至於實
Q 質數額是否$500 元,PW2 已記不起。到達尖沙咀婚姻登記處,阿基 Q
指導 PW2 到登記處取表格及支付費用,宣誓後可取得有關證明文件,
R R
完成後,致電阿基,當時 Candy 也在場。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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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38. PW2 填了表格 P62之後,同日取得 P73,之後與 Candy 及
C 阿基會合,並展示 P7。 C
D D
(b) 雅蘭中心律師樓
E E
F
39. 阿基表示到律師樓處理(到內地結婚)結婚文件,Candy F
沒有說話,他們 3 人再乘坐的士往雅蘭中心,在律師樓門外,PW2 給
G G
予阿基 4 份文件:–
H H
I
(a) 住址證明 (早前 Candy 要求的); I
(b) 寡佬證 (P7);
J J
(c) 身份證;
K (d) 回鄉證。 K
L L
40. 阿基取得 4 份文件後便往接待處登記,P7 由接待處職員
M M
保管。其餘 3 份文件交回 PW2。半小時後,律師職員傳召 PW2 宣誓,
N PW2 取得 P84後交給阿基。他們在律師樓逗留大約 40 分鐘。 N
O O
(c) 地下大堂
P P
Q 41. 在地下大堂,阿基打電話予接頭人聯絡,阿基以其他方言 Q
與對方溝通,之後交了電話給 PW2 與自稱姓林女士對話,PW2 得知
R R
S S
T 2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申請書 T
3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4
申請結婚聲明書副本
U U
V V
- 13 -
A A
B B
將會到海南辦理假結婚事宜。在雅蘭中心地面整段時間約 35 分鐘。
C C
42. 阿基吩咐 PW2 不可以爽約,若然爽約,也可以找到他,
D D
並且向 PW2 拍下數張相片,有全身照、半身照及大頭相。
E E
F
數天後 F
G G
43. 數天後,PW2 再次與 Candy 及阿基見面為時大約 15 分鐘。
H 阿基再次提醒 PW2 不可以爽約及交了兩份文件給 PW2 帶到海南,用 H
I
作結婚之用:— I
J J
(1) P7 – 寡佬證;
K (2) P8 – 申請結婚聲明書。 K
L L
2015 年 11 月 18 日
M M
N 44. 其後林小姐通知 PW2 航班資料到海南辦理結婚事宜。 N
O O
45. PW2 到海南島辦理結婚事宜,首次與邢汝杰見面,完成
P 手續後,林小姐給他$8,000。林小姐亦告知 PW2 需再到海南簽紙協助 P
Q “假老婆”來港及短期探親手續。 Q
R R
46. PW2 明白邢汝杰與 PW2 結婚目的是來港定居,取得香港
S 身份證。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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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47. 回港後,PW2 曾致電 Candy 要求先支付餘款,Candy 拒
C 絕。Candy 提議 PW2 一起做假結婚介紹人,可以瓜分利潤。PW2 致 C
電林小姐亦得到相同回應。
D D
E E
48. PW2 參與相片認人:—
F (i) 2016 年 6 月 30 日從 P55 認出 5 號相片就是阿基, F
同時認出庭上 D2。在 P55,PW2 寫下:
G G
05 號就係阿基
H H
(ii) 2016 年 7 月 13 日從 P56 認出 9 號相片就是 Candy,
I 同時認出庭上 D3。在 P56 寫下:— 09 號就係 Candy I
J J
第三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K K
L 49. 第三項控罪涉及 D2 及 D3,PW3 是主要證人。 L
M M
50. PW3 因為經濟拮据,在 Instagram 聯絡對方 Candy,得知
N 參與假結婚的勾當,可得為數 4 至 5 萬元報酬:— N
O O
a) 結婚時可得 2 萬元
P P
b) 需要辦理單身證明文件
Q c) 到律師樓簽文件 Q
R d) 到內地辦理假結婚可得$20,000 酬勞,辦理離婚可得 R
2 萬至 3 萬元,最終合共可收$40,000 至$50,000 元。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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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51. 2015 年 11 月 2 日被安排前往海豐辦理結婚事宜並收到
C $20,000 酬勞。PW3 知道對方藉假結婚來港定居及取得探親簽證。 C
D D
52. PW3 與 D2 及 D3 有 2 次見面,分別為 2015 年 10 月 23 及
E E
26 日。
F F
53. 2016 年 7 月 14 日作相片認人,認出 D2 及 D3。
G G
H 2015 年 10 月 23 日 H
I I
54. PW3 在旺角銀行中心應約。對方自稱為 Candy 並告知
J J
PW3 到尖沙咀結婚登記處辦理寡佬證。
K K
55. 兩人乘的士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Candy 再次告知 PW3
L L
往內地辦理假結婚的流程及找一位配偶。同時提及一名 A 君。
M M
N 56. 到達婚姻登記處,Candy 給予 PW3 $800 手續費。PW3 獨 N
自辦理 P95。取得有關文件後,PW3 與 Candy 會合並把文件交給 Candy。
O O
P P
57. Candy 與 PW3 乘的士到旺角雅蘭中心律師樓。在車程內,
Q Candy 向 PW3 講解將會安排一名年齡相若的男子與其結婚,之後會 Q
R
有 “婚檢”,PW3 需與男方保持聯絡,以確保夫婦關係的真實性。 R
S S
T T
5
無結婚紀錄證明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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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58. 在律師樓門口,有一名男士在場,Candy 介紹 A 君將會負
C 責找男方,即配偶。當時 3 人互相距離一個身位,PW3 可以清楚看見 C
A 君的容貌。
D D
E E
59. 在律師樓會議室內,PW3 根據 Candy 電話內的資料填寫
F 一份申請往內地結婚文件。填妥後,Candy 把文件交給律師處理。會 F
議室的過程為時 45 分鐘,燈光充足,PW3 可以看見 Candy 容貌。
G G
H H
60. Candy 曾經要求 PW3 交出回鄉證,最終還是由 PW3 保管。
I 離開律師樓後,在門口又見到 A 君。其後 Candy 告知 PW3 何時會到 I
內地結婚,當時 A 君也在場。
J J
K K
2015 年 10 月 26 日
L L
61. 之後 Candy 在微訊中指稱需要再重新辦理有關文件及可
M M
收取$2,000 至$3,000 元報酬。
N N
62. Candy 及 PW3 再次在銀行中心約見,兩人乘坐的士往婚
O O
姻登記處。在車程中,話題仍然圍繞假結婚。
P P
Q 63. 是次 Candy 再給予 PW3 $800 的手續費,PW3 申請無結婚 Q
紀錄證明書申請書(P10),並獲發無結緍紀錄證明書(P11)。PW3 把 P11
R R
交給 Candy,之後乘車前往相同的律師樓辦理文件。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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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64. 到達雅蘭中心,PW3 再次看見 A 君。三人一同進入律師
C 樓。PW3 填寫表格期間,A 君進入會議室,把電話交給 Candy,Candy C
接過電話後放在 PW3 面前,以作填表之用,電話內有寧杰霖的資料。
D D
PW3 注意到上次所填的名字並非寧杰霖。其間 A 君與 Candy 有對話,
E E
PW3 不清楚內容。PW3 在 P89 顯示他們 3 人位置。A 君一直站立,
F PW3 可以清楚看見 A 君容貌。 F
G G
65. PW3 指出 P12 就是她在律師樓內填寫表格而得的申請結
H H
婚聲明書。P12 由 Candy 保管,PW3 沒有副本。在律師樓內 Candy 通
I 知 PW3 將會在 11 月 2 或 3 日到海豐縣與寧杰霖結婚。 I
J J
66. 他們在律師樓的過程大約 30-45 分鐘。
K K
L
67. 在升降機內,A 君對 Candy 說要保管 PW3 的回鄉證直至 L
結婚當天。在電梯大堂 PW3 把回鄉證交給 Candy。Candy 給予 PW3
M M
大約$500 至$1,000。
N N
O
68. PW3 亦聽見 A 君對 Candy 說 11 月頭,在上水火車站等候 O
接頭人帶她到內地辦理假結婚手續。
P P
Q 69. 整段時間由律師樓至三人分手,大約一小時。 Q
R R
70. 上述每段車程均為 20 分鐘。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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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2016 年 7 月 14 日
C C
71. PW3 參與相片認人,從 P57 的 6 號相片認出 A 君,並在
D D
P58 的 5 號相片認出 Candy。
E E
F
72. PW3 指出庭上 D2 就是 P57 中 6 號相片的“A 君”,D3 就 F
是 P58 的 5 號相片 Candy。
G G
H 第四項控罪的控方案情:— H
I I
73. PW4 是控罪四的主要證人,而本案情只涉及 D2。
J J
K 74. PW4 在 2016 年 6 月 1 日被捕,2016 年 6 月 17 日在沙田 K
法院承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即時收監,表示願意指證涉案人士。
L L
M M
75. PW4 的刑事定罪紀錄:—
N N
(1) 2007 年 1 月: 因普通襲擊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而
O O
被判 12 個月感化
P (2) 2007 年 12 月: 破壞感化令而被判入更生中心 P
Q (3) 2011 年 4 月: 管理賣淫場所被判入獄 8 個月 Q
(4) 2012 年 10 月: 協助管理賣淫場所,入獄 8 個月
R R
(5) 2016 年 6 月: 串謀詐騙,即本案的控罪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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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76. PW4 從 Facebook 看見一則假結婚廣告,PW4 致電對方後,
C 再獲告知致電阿文,兩人相約在旺角雅蘭中心見面。當見面時,阿文 C
告知 PW4 假結婚細節:—
D D
E E
(1) 辦理完假結婚後,可得$11,000。
F (2) 其後到內地辦理手續每次可得$3,000。 F
G G
2016 年 4 月 5 日 (P15)
H H
I
77. PW4 根據阿文指示到灣仔法院大樓 4/F 申請絕對離婚判 I
令(P15)的文件。
J J
K 78. PW4 取得 P15 後返回雅蘭中心,阿文通知 PW4 電聯一名 K
人士阿基處理有關手續。之後 PW4 與阿基在雅蘭中心的咖啡室見面。
L L
M M
79. 阿基用其電話拍攝 PW4 的文件,身份證、回鄉證、住址
N 證明。之後阿基再看 P15 文件,通知 PW4 到尖沙咀辦理 “寡佬證”。 N
O O
80. 在兩人會面過程中的 20 分鐘內,PW4 不斷詢問阿基有關
P P
事宜,不過阿基沒有理睬他,PW4 對於此等態度感到討厭,曾經有終
Q 止假結婚的念頭,顧及有關酬勞及欠債,PW4 只好繼續。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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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2016 年 4 月 13 日申請無結婚紀錄聲明書(P14)
C C
81. PW4 通知阿文已成功取得 P14。PW4 返回雅蘭中心,再
D D
與阿基及阿文見面。PW4 交 P14 給阿文。於是阿基吩咐阿文帶 PW4
E E
到律師樓辦理手續。阿文帶 PW4 到雅蘭中心樓上律師樓辦理 P16,
F 即是申請與內地女子魏彩月結婚的申請結婚聲明書 。P16 由阿文保管。 F
(以上證物之申請可見於同意案情 P2(1)A 第 6 段)
G G
H 2016 年 4 月 21 至 22 日到汕尾結婚 H
I I
82. PW4 首次見面便即時與假配偶魏彩月結婚,藉此魏可
J J
以: —
K (1) 以配偶身份來港探 PW4; K
L (2) 目的來港取得香港身份證。 L
M M
83. 完成辦理假結婚後,一名姓陳的先生給 PW4 $11,000。
N N
2016 年 6 月 27 日
O O
P P
84. PW4 參與相片認人: —
Q Q
(i) 2016 年 6 月 27 日從 P59 認出 4 號相片就是阿基,
R R
同時認出庭上 D2。在 P59,PW4 寫下: 第 04 號就是
S S
阿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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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第五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C C
85. PW5 是第五項控罪的主要證人,2012 年 9 月她只有 19 歲,
D D
法例上需要她的父母或監護人批準她結婚,當時 PW5 父親剛過世 , 6
E E
PW5 母親破產,哥哥 PW6 及 PW5 均待業,家中並無金錢可作殯儀之
F 用。PW5 在網上找到賺快錢廣告,從而認識 D2。兩人曾經見面六次, F
最後一次 D1 也在場,就是在律師樓辦理假結婚手續,之後去飲茶。
G G
H 86. PW5 及其兄長 PW6 同在 2016 年 6 月 1 日被捕。兩人在 H
I 2016 年 6 月 20 日在沙田法院認罪。PW5 在 11/7/2016 年在相片認人 I
中認出 P60 的 5 號相片為 D1,P61 的 9 號相片為 D2。
J J
K 控方案情 K
L L
第一次見面 (約 1 至 2 小時)
M M
N 87. PW5 在 UWants 網頁見到一個找快錢的貼文,PW5 留言, N
O
並獲一名自稱阿基男子回覆,約 PW5 翌日到旺角雅蘭中心見面。之 O
後 2 人同往附近茶餐廳傾談 “揾快錢”的細節。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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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6
MFI-20 PW5 父親在 2012 年 9 月 2 日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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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88. 阿基對 PW5 說:—
C C
(a) 他會安排假結婚,協助該名中國男子來港取得香港
D D
身份證。
E E
(b) PW5 簽結婚證明書可得 20,000 元,每次到海南簽署
F 文件可得 3,000 元。 F
(c) 當該名男子取得香港身份證時,整個程序完成後,
G G
可得的總數是 70,000 元。
H H
I 89. 當阿基知道 PW5 只有 19 歲,阿基告知 PW5 需要監護人 I
授權。PW5 知道假結婚是犯法行為,表示害怕,阿基向她保證安全,
J J
他本人曾經辦理過 10 多次假結婚。
K K
L 90. PW5 當晚與其母親商量後,決定假結婚,同時通知阿基。 L
M M
第二次見面 (約 1 至 2 小時)
N N
91. 阿基其後安排在雅蘭中心見面,當時亦有一名中國男子及
O O
其母親在場。
P P
Q 92. 在茶餐廳內,阿基表示會排隊結婚,並且重覆有關酬金。 Q
R R
93. 當晚該男子母親致電 PW5,要求直接處理假結婚,免去
S S
阿基。PW5 通知阿基,是次假結婚亦告吹,阿基告知 PW5 會安排另
T 一次假結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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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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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見面 (約 1 至 2 小時)
C C
94. 其後阿基通知 PW5 再到雅蘭中心見面,是次的男方是潘
D D
孝波及其母親,4 人再轉到附近茶餐廳商談假結婚事宜,為時約 1 至
E E
2 小時。阿基坐在右邊,潘及其母坐對面。
F F
95. 當晚阿基電話通知 PW5,9 月 6 日到雅蘭中心排期,PW5
G G
的母親必須出席,還吩咐携帶身份證及出世紙文件。
H H
I
第四次見面 (大約 1 小時) I
J J
96. 2016 年 9 月 6 日,早上 11 時左右,於雅蘭中心,PW5 與
K 母親赴約,阿基吩咐其女同事帶 PW5 及其母親到樓上一間律師樓辦 K
理文件7手續。
L L
M M
97. 辦理手續後,他們在電梯大堂再與阿基會合。阿基與 PW5
N 兩人到附近茶餐廳閒談間約 1 小時,期間阿基向 PW5 強調不必擔心 N
假結婚事宜,並告知她 9 月 25 日到荷李活商業大廈辦理結婚手續。
O O
P P
98. 由 9 月 6 日至 9 月 24 日期間,兩人保持聯絡,阿基安排
Q 9 月 24 日飲茶。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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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即是未成年人士結婚同意書。(MFI-10,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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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五次見面 (大約 1 至 2 小時)
C C
99. 2012 年 9 月 24 日當天 5 人到酒家茶聚,大約 1 至 2 小時,
D D
包括阿基、PW5 及其母親、潘孝波及母親。阿基坐在 PW5 右邊,期
E E
間除了閒談外,阿基亦提醒他們必須要雙方配合及互交資料,因為入
F 境處可能作出調查及詢問。 F
G G
第六次見面
H H
I
100. 2012 年 9 月 25 日早上十時,阿伯(D1)首次出現。PW5 與 I
其母親到達大堂,與阿基、阿伯、潘孝波、潘母會合,然後到律師樓
J J
辦理結婚手續。
K K
101. 在律師樓的接待處逗留 15 分鐘,之後進入一間房間,6 人
L L
再等候 15 分鐘才辦理結婚手續,PW5 在 P80 顯示各人位置。
M M
N 102. 在等候期間,他們互相閒談。阿伯提議到金雞廣場內的酒 N
家飲茶。阿伯說話時口帶鄉音。阿伯亦向他們表示需要收集證明文件,
O O
各人交出文件:—
P P
Q (1) PW5 及母親的各自身份證; Q
(2) 潘及其母的護照;
R R
(3) PW5 回鄉證。
S S
T 103. 當阿伯到 PW5 身旁取其證件時,PW5 有機會看見阿伯的 T
容貌。收集了各人的證件後,阿伯離開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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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04. 10 多分鐘後,阿伯與一名律師樓職員返回會議室,坐在 C
原有坐位上。職員在講解結婚簽名程序時,阿伯與阿基也在場,最後
D D
律師宣讀誓詞,PW5 及潘簽名,職員也在 P4 簽名。P4 正本交給潘母
8
E E
保管。阿伯隨後離開會議室影印 PW5 的身份證及回鄉證以供潘孝波
F 保管。 F
G G
105. 他們在會議室內逗留約 30 分鐘,期間只有阿伯一人離開
H 會議室 10 分鐘。其餘 5 人包括阿基一直在會議室內。 H
I I
106. 在律師樓內,他們逗留了 30 至 60 分鐘。
J J
K 金雞廣場午膳一小時 K
L L
107. 完成結婚手續後,PW5 母親先行離去辦理喪事,他們一
M M
行五人去用膳9。期間,阿基走到 PW5 身旁交給 PW5 兩萬元,阿基親
N 自數了 20 張千元紙幣,並且說明是簽紙結婚的酬勞。 N
O O
108. 席間,阿基也向 PW5 重提她需要到海南協助男方辦理某
P P
些文件。而阿伯則說他也是中介人,曾協助不少人做假結婚,一向沒
Q 事。當阿伯說話時,帶有鄉音,PW5 需加以留心,同時注意其容貌。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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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結婚證明書
9
PW5 在草圖 P81 顯示各人坐的位置,不過不能確定阿基及阿伯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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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此後約一至兩個月的時間,PW5 與阿基繼續保持聯絡,
C 當中以閒談為主。 C
D D
110. 2013 年 9 月 16 日,潘孝波要求 PW5 到海南簽文件,
E E
PW5 與母親同行。PW5 及潘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兩人同日在 10:43 時
F 出境。 F
G G
第六項控罪的案情:—
H H
I
111. PW6 是第六項控罪的主要證人,控方主要依賴其證供。 I
J J
112. PW6 於 2016 年 6 月 20 日認罪,他被裁定罪名成立,立
K 即收監,等候判判,直至 2016 年 10 月 25 日獲保釋等待判刑。期間 K
與私人律師商量,表明會指證當中參與假結婚人士。
L L
M M
113. PW6 知道一般刑期為 18 個月。
N N
犯罪因素
O O
P 114. PW6 及 PW5 為兄妹,父母早已分離,他們與母親同住, P
Q 母親因賭博欠下債項,無力償還,在 2012 年 8 月申請破產。父親在 Q
同年 8 月尾中風入院,9 月 2 日離世。
R R
S 115. PW6 當時以散工形式工作,收入有限,同時基於家庭經 S
T
濟拮据,於是上網 Uwant 網站找尋工作,發現賺取快錢的廣告,於是 T
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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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16. 對方回覆 PW6 約他到旺角一間寫字樓見面並留下電話資 C
料。
D D
E 117. PW6 到指定寫字樓應約,一名自稱 Kelvin 男子,向 PW6 E
F
講解需要與一名大陸女子結婚,大約以 4 年時間,協助她來港取得香 F
港身份證。當 PW6 與該名女子簽了結婚證明書便可得一筆港幣一萬
G G
元酬勞。整件事成功後,可得尾數$20,000 至$25,000。
H H
I
118. 是次會面後, Kelvin 表示將會有一名同事帶他到油麻地及 I
旺角辦理 “寡佬證”。PW6 忘記到油麻地辦理甚麼文件,只知道是證
J J
明他在港出生,還記得到旺角宣誓辦 “寡佬證”。
K K
119. Kelvin 亦曾經提過假結婚的例子,也因為日久生情而演變
L L
成真實夫婦的情況。
M M
N 120. 辦理完成有關文件後,PW6 依照 Kelvin 指示,打電話通 N
知 Kelvin 已完成有關手續。Kelvin 在電話內通知他將要在海南辦理假
O O
結婚事宜,並須帶備身份證及回鄉證。
P P
Q 2012 年 9 月 17 日–2012 年 9 月 19 日 Q
R R
121. 9 月 17 日,Kelvin 安排了一對男女帶 PW6 到海南辦理結
S S
婚手續,這次旅程是 PW6 首次與符浪琼見面,她約 20 歲,操方言,
T 不能講本地話。完成簽字結婚事項,該名同行男子給予 PW6 $10,000。 T
9 月 19 日,PW6 回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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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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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2. 之後 PW6 與符保持聯絡,符曾經來港有 10 多次,每次會 C
預先通知 PW6,他們會見面,行街食飯,他們止於朋友關係。
D D
E PW6 曾經見過 Kelvin 3 次 E
F F
首次 : 在寫字樓內見面,為時 1 至 2 小時。
G G
當中有不少於半小時,他們面對面,兩呎
H 距離,當時光線充足,沒有任何阻礙足以 H
I
影響 PW6 對 Kelvin 的觀察。PW6 可以 I
看見 Kelvin 的容貎。
J J
K 第2次 : 2012 年 9 月 8 日 K
PW6 的生日,他們在旺角中心的 Neway
L L
Karaoke 一起逗留了二小時。
M M
第3次 : 2015 年
N PW6 在尖沙咀一間酒吧兼職,當時已是 N
O
午夜,阿基帶朋友消遣,在該兩小時內, O
PW6 曾經見過 Kelvin 面貌 3 次,首次當
P P
Kelvin 進入酒吧,相距 12 呎,一分鐘時
Q Q
間觀察,另外兩次距離為 17 及 12 呎,
R 兩人沒有交談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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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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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ebook
C C
2012 年 9 月至 2016 年 6 月 1 日
D D
E 123. 大約在 2012 年 9 月,PW6 加了 Kelvin 的 Facebook,PW6 E
有時間便會瀏覽 Facebook,可以看到 Kelvin 的生活照。
F F
G G
124. 2015 年再見 Kelvin,PW6 已注意到與 2012 年有分別。
H H
125. 2016 年 6 月 1 日被捕後,PW6 將 Kelvin 的 Facebook 刪
I I
除。
J J
K
2016 年 6 月 20 日 K
L L
126. PW6 以 30 秒時間在相簿 P62 認出 7 號相片就是 Kelvin。
M M
127. PW6 在庭上指出 D2 就是 Kelvin,陸永基,並說出 D2 的
N N
輪廓與 2012 年一樣。
O O
P 128. PW6 形容 Kelvin 的容貌:— P
Q Q
頭髮 : 比較長,過了耳,來到恤衫領位頂。
R R
面形 : 本地男子,眼袋又深又厚,是捱夜的跡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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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PW6 對 Kelvin 容貌的比較(2012 年、2015 年及法庭上)
C C
2012 年 : 當時比較年輕,沒有鬍鬚沒有戴眼鏡,頭髮
D D
長
E E
2015 年 : 戴眼鏡,短頭髮,輪廓沒有大分別,鬚根稀
F 疏 F
法庭上 : 戴眼鏡,濃密鬍鬚,短髮
G G
H 第七項控罪的案情:— H
I I
130. D1 單獨面對第七項控罪,主要證人是 PW7。
J J
K 131. 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 - K
L L
(1) 同意事實第三段,於 2012 年 1 月 9 日,PW7 與游
M M
興兵在香港註冊結婚,其結婚證書的核證副本為控
N 方證物 P5。 N
(2) 游興兵,PW7 及 D1 的出入境紀錄分別為 P35、P43
O O
及 P46。
P P
Q 132. PW7 在 1997 年及 2013 年 10 月分別干犯藏毒及販賣毒品 Q
罪被判感化令及入獄 14 個月。1998 年違反感化令,被判入戒毒所。
R R
S S
133. 2011 年 PW7 任職兼職,月入$6,000 至$7,000 元,欠債約
T 10 萬元,她向朋友 Joey 借錢,Joey 介紹亞恒,再由亞恒介紹 D1 予 T
PW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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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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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首次見面 — 為時 1 小時 — 借出$2,000 C
D D
134. 在旺角茶餐廳,亞恒介紹 D1,D1 向 PW7 講解假結婚酬
E 勞: — E
F
(a) 在香港結婚後,可收$15,000 元; F
G G
(b) 之後到內地公共廳替配偶申請來港可收$20,000 元;
H H
(c) 當配偶取得香港身分證,可得尾數,總數$50,000 至
I I
$60,000 元。
J J
K 是次見面,D1 借出$2,000 元,因應 D1 要求,PW7 同時 K
交出身份證副本。
L L
M M
135. 整個會面時間約 1 小時。PW7 與 D1 對坐,清楚看見 D1
N 容貌,D1 說話時有鄉音。 N
O O
136. PW7 及 D1 互相交換電話,數日後,PW7 答應假結婚事
P P
宜。
Q Q
第二次見面 — 2011 年 11 月尾 — 律師樓 — 為時 1 小時 — 酬勞$3,000
R R
S 137. 過了數天後,D1 致電 PW7 安排到旺角銀行中心見面,D1 S
T
帶 PW7 到律師樓辦理結婚手續,之後 PW7 收取 $3000 元酬勞。PW7 T
簽署文件時,D1 也在場。PW7 沒有收過任何文件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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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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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三次見面—入境處— 為時 2 小時 — PW7 收取$3,000 C
D D
138. PW7 在 2006 年由陳頴詩改名為陳佩宜,D1 告知 PW7 需
E 要到入境處辦理改名證明文件。 E
F F
139. 在 2011 年 11 月 24 日,PW7 及 D1 到灣仔入境處辦理申
G G
請文件 (證物 D510),費用由 D1 支付。D1 亦給予 PW7 $3,000 元。PW7
H 因應 D1 要求,PW7 簽署授權表格,以便 D1 代取文件。 H
I I
第四次見面 - 2012 年 1 月 9 日 — 律師樓— 為時 1 小時 — PW7 收取
J J
$2,000
K K
140. D1 帶 PW7 到律師樓辦理結婚事宜,PW7 首次與假配偶
L L
游興兵見面。簽紙結婚時 D1 在場,婚書(P5)交由 D1 保管,D1 告知
M M
PW7 將會到福建申請探親簽證。期間,游興兵與 D1 以福建話交談,
N PW7 不明白內容。 N
O O
第五次見面 — 辦理回鄉證—過程 2-3 小時 — PW7 收取$2,000
P P
141. D1 要求 PW7 申請特快回鄉證,兩人同往牛頭角中旅社辦
Q Q
理有關手續,是次 D1 給予 $2,000 元 PW7。其後 PW7 通知 D1 已取
R R
得回鄉證。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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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PW7 登記事項證明書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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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六次見面 — 2012 年 1 月 30 日至 2012 年 2 月 1 日往福建 — PW7
C 收取$3,000 C
D D
142. 2012 年 1 月 30 日 PW7 及 D1 一起乘車往福建,行程約 15
E E
小時。早上到達,在公安廳與游興兵再次見面,游興兵還帶着一名小
F 孩,整個早上辦理及簽署文件、拍照等事宜。手續完成後,所有文件 F
由 D1 保管。午膳後,D1 送 PW7 到車站乘車返港。D1 在車站交給
G G
PW7 $3,000 元酬勞,由港出發至此,D1 全程與 PW7 一起。
H H
I 143. PW7 知道游興兵申請來港目的是找工作。 I
J J
2012 年借錢
K K
144. 2012 年 PW7 因為失業曾經數次向 D1 借錢,每次$500 元
L L
或$1,000 元不等,合共$4,000 元。D1 向她說這筆數將會在覆核簽證
M M
時的$10,000 元扣除。
N N
145. 每次見面都在 D1 居住的荃灣區英皇中心,每次見面為時
O O
不多於 15 分鐘。
P P
Q 2013 年 PW7 入獄 Q
R R
146. 2013 年 PW7 找到工作,沒有再向 D1 借錢,2013 年 10 月
S S
因販運毒品而被判入獄 14 個月,期間也沒有接觸 D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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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中出獄
C C
147. 2014 年尾,D1 致電 PW7 到內地辦理游興兵的證件覆核
D D
事宜,因為游興兵申請探親簽證被拒。之後 PW7 一直拒接 D1 電話,
E E
理由是剛出獄,不想再入監倉。D1 上門找 PW7 及在門外貼字條。PW7
F 基於不想再干犯罪行,致電 D1 明言拒絕他的要求。由於 D1 不斷上 F
門找 PW7,最終 PW7 為免滋擾家人而再次答應 D1。
G G
H 2016 年 H
I I
148. 2016 年 2 月至 3 月,PW7 同意做簽證覆核。
J J
K 149. 2016 年 4 月 13 日,D1 要求 PW7 到入境領取“寡佬證”, K
並且授權由 D1 代領 P7511。
L L
M M
150. 2016 年 5 月 3 日,D1 與 PW7 乘高鐵往福建,行程 5-6 小
N 時。 PW7 與游興兵在福建公安廳再次辦理簽證文件,游興兵的兒子 N
也在場,而 D1 則在辦公室外等候。由於 PW7 改名文件是英文本,需
O O
要到指定地方翻譯,因而延誤了一天。事情辦妥後,D1 在酒店內給
P P
予 PW7 $6,000 元。原先 PW7 可得$10,000 元,D1 需要扣除早前$4,000
Q 元的借貸。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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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領無結婚紀錄證明書/婚姻紀錄函件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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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51. 2016 年 5 月 5 日,PW7 與 D1 乘高鐵到深圳,PW7 獨自
C 返港。直到 2016 年 6 月 1 日被捕期間,也沒有接觸 D1。 C
D D
152. 2016 年再見 D1 時,PW7 認為 D1 的樣貌沒有改變,身材
E E
仍然瘦削,短髮露耳,說話仍有鄉音。
F F
153. 2016 年 7 月 29 日在相片認人手續中,認出 D1,即 P63 的
G G
6 號相片。PW7 認為 D1 的樣貌沒有大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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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項控罪的案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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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D2 是第八項控罪的唯一被告人。
K K
155. PW8 是第八項控罪的主要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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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16 年 5 月 31 日被入境處在家中拘捕。
N (ii) 2016 年 7 月 15 日認罪。 N
(iii) 2016 年 8 月 1 日作相片認人,認出 D2。
O O
P 根據 PW8 的證供,她因為工作而認識 D2。基於 D2 的引 P
Q 誘及 PW8 需要一筆錢買情人節禮物,因而干犯罪行。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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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9 月至 2013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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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在此段時間內 PW8 任職一間提供婚姻註冊公司,名為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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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證婚,職位為顧客服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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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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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7. 2012 年 10 月起 D2 經常帶客人到壹世證婚辦理結婚事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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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12 月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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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D2 在 PW8 公司內詢問 PW8 做假結婚的意願,可以賺快
F F
錢,整段過程可得十萬元,結婚時可得兩至三萬元,到內地及離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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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可得一筆數額,PW8 表示會作出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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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1 月中
I I
J J
159. D2 再到 PW8 公司辦理結婚事宜的時候,同時查詢 PW8
K 意向,PW8 表示願意。 K
L L
160. 當 D2 得悉 PW8 在個半月後便滿 20 歲時,D2 表示過了
M M
生日便安排她到內地結婚。雙方同時交換電話號碼。
N N
2013 年 2 月 8 日
O O
P 161. 當天是 PW8 的生日。D2 致電 PW8 確認其假結婚意願。 P
PW8 在數日後致電 D2 及安排見面。
Q Q
R R
2013 年 2 月 14 日
S S
162. D2 帶 PW8 到尖沙咀辦理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P21)。
T T
U U
V V
- 37 -
A A
B B
163. 同日,他們到旺角一間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聲明書 (P22)。
C C
164. PW8 再應 D2 的要求交出 P21 及 P22。
D D
E 165. D2 同時告知 PW8 某天到旺角巴士站與另一名 A 君會合, E
F
目的乘車到開平辦理結婚手續,D2 提供 A 君電話號碼以便聯絡。 F
G G
166. D2 知道 PW8 需要一筆錢在情人節買禮物給她的男朋友,
H 當天預支$3,000 給 PW8。 H
I I
2013 年 2 月 17 日
J J
K 167. A 君帶 PW8 到開平。PW8 首次與楊燦光見面。他們兩人 K
被安排結婚。結婚證明書正本歸楊保管,副本交給 PW8,不過被 PW8
L L
母親發現,副本被撕掉。
M M
N 168. PW8 的出入境紀錄(P44)顯示 PW8:- N
O O
a. 2013 年 2 月 17 日 13:10:43 出境
P b. 2013 年 2 月 18 日 20:53:37 入境 P
Q Q
169. 當天 PW8 得到一筆$15,000 報酬。
R R
S 170. PW8 及楊互相交換 WeChat 聯絡。PW8 得知楊希望藉此 S
申請來港,他可以來港探親,即是 PW8。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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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2013 年 2 月 19 日
C C
171. D2 致電 PW8,安排翌日辦理文件。PW8 因為已收了酬勞,
D D
故此同意前往辦理文件。
E E
F
2013 年 2 月 20 日(P27) F
G G
172. D2 帶 PW8 到入境處登記與楊已結婚及申請來港一事
H (P27),申請費$385 由 D2 支付。於同年 3 月 6 日發出登記事項證 H
I
明書 (P28 -> 可見於同意案情 P2(1)第 10 段) I
J J
2013 年 4 月
K K
173. PW8 辭職,原因:—
L L
(1) 她怕 D2 向她的同事揭發此事;
M M
(2) 並且會向其他同事埋手;
N (3) 她亦覺得尷尬,因為假結婚是一件錯事。 N
(4) 她也不要再見 D2,因為 D2 仍然帶客人到她的公司。
O O
P P
174. 由 2013 年 2 月 20 日至 4 月期間,D2 帶客人到公司辦理
Q 事宜,PW8 見過 D2 六至七次。PW8 作供指她對 D2 的印象深刻:- Q
R R
(i) 因為 D2 安排她假結婚,PW8 知道這是犯法行為。
S S
(ii) 另外,PW8 經常在工作上見到 D2。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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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175. PW8 曾經三次帶楊燦光過關:—
C C
(i) 2015 年 3 月 11 日
D D
(ii) 2015 年 7 月 23 日
E E
(iii) 2016 年 3 月 7 日
F F
兩人的出入境紀錄 P36 及 P44 均顯示該 3 次的出入境。
G G
每次楊燦光給予 PW8 $500 酬勞。
H H
I
2016 年 8 月 1 日 相片認人 (P64 相片#8 號) I
J J
176. 她在相片認人手續中辨認出 D2 的相片並且在相片邊簽名
K 作實。PW8 在庭上指出 D2 就是 P64 中 8 號相片的阿基。 K
L L
177. PW8 指出庭上的 D2 與 2013 年的樣貌、頭髮、眼睛、眼
M M
鏡、五官都沒有大分別。
N N
第九項控罪的案情:—
O O
P 178. PW9 現年 23 歲,她是第九項控罪的主要證人。 P
Q Q
179. 2016 年 5 月 31 日被捕。同年 9 月 23 日認罪,表示願意
R R
作為控方證人。9 月 30 日在相片認人中辨認出 D2 及 D3。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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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180. 2016 年 2 月 PW9 當時為學生,因為欠下美容院一個數萬
C 元的療程,沒有資金周轉。看見一則可賺快錢廣告,PW9 致電對方並 C
且相約數天後見面。PW9 與 D2 及 D3 有兩次會面。
D D
E E
第一次 2016 年 2 月 24 日
F F
181. 當天 PW9 到雅蘭中心應約,一名女子表示需要等她的拍
G G
檔。10 分鐘後,她的拍檔出現。
H H
I
182. 該 1 男 1 女沒有自我介紹。PW9 稱女的為“Lam Lam”(D3)。 I
男的為“Lam Lam 拍檔”(D2)。
J J
K 183. D2 出現後,D2 向 D3 借了$3,000。D2 亦說律師樓已關門, K
著 D3 帶 PW9 到尖沙咀結婚登記處辦理寡佬證。D2 逗留 5 分鐘後先
L L
行離去。PW9 可以看見 D3 的容貌。
M M
N 184. D3 及 PW9 乘的士到尖沙咀婚姻登記處。在車程中,兩人 N
也有對話,D3 查問 PW9 何解急錢用。PW9 先填寫申請表格 P2312,
O O
之後取得 P24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其後將 P23 及 P24 交予在地面等
13
P P
候 PW9 的 D3,D3 告知 PW9 將會再與她聯絡。
Q Q
R R
S S
T T
12
P23 無結婚紀錄申請書
13
P24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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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第二次 2016 年 3 月 1 日
C C
185. PW9 其後收到一個 Whatsapp 信息,約她到雅蘭中心見面。
D D
PW9 應約,D2 及 D3 一同出現。PW9 確認是 2 月 24 日的 D2 及 D3。
E E
D2 說到律師樓申請一些文件。在律師樓門外,PW9 詢問 D2 酬勞。
F D2 回應指,需要到內地辦理結婚手續,完事後可得$30,000。其後需 F
要到內地完成有關結婚程序。閒談間,他們對 PW9 說是 “幫人攞居留
G G
權”。D3 還說:「我朋友的親戚,幫吓啲大陸人。」
H H
I 186. 在律師樓內,D2 安排 PW9 到會議室等候。 I
J J
187. D3 要求 PW9 交出身份證及回鄉證,而律師樓一名職員則
K 與 PW9 辦理 P25 文件14。其間 PW9 再次看見 P24 的文件。P25 最終 K
L 交給 D2 及 D3。 L
M M
188. 完成 P25 之後,他們離開,在律師樓門口,三人又再對話。
N D2 告知 PW9:- N
O O
(i) 需要到內地,完事後可得$30,000。
P P
(ii) 在 3 月 7 日早上 7 時 30 分到上水火車站等接頭人
Q 帶她到內地。D2 提供了一個電話號碼,D2 著 PW9 Q
R
到上水致電接頭人。回港後向 D3 以 Whatsapp 回報。 R
S S
T T
14
P25 申請結婚聲明書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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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2016 年 3 月 7 日早上 7 時 30 分
C C
189. PW9 應約,一名 50 歲的成年男子及一名陌生女士在場。
D D
PW9 跟隨該名男子到內地汕頭,首次與蔡炳君見面,同時拍攝結婚相
E E
片及辦理結婚事宜。
F F
190. 當天回港前,該名男子給予 PW9 一筆$30,000 款項。回港
G G
後,PW9 Whatsappp D3 已安全順利回港。D3 回問是否已收取 3 萬元,
H 並著 PW9 將是次假結婚的 Whatsapp 內容刪除,以免第三者有機會接 H
I 觸。PW9 只刪除幾句,她保留其他對話以方便日後之用。 I
J J
2016 年 5 月 12 日
K K
191. 其後,PW9 接到蔡炳君要求到內地辦理證件。PW9 向 D3
L L
報告,D3 稱可得$2,000 至$3,000 報酬。
M M
N 192. PW9 到內地陪同蔡炳君過關來港,是次蔡炳君告知 PW9 N
希望取得香港居港權及來港工作。 PW9 及蔡炳君在 5 月 13 日從羅湖
O O
過關到港。PW9 因此事向 D3 Whatsapp 報平安。
P P
Q 2016 年 5 月 27 至 28 日 Q
R R
193. 蔡炳君再次要求 PW9 陪同過關,PW9 基於工作在身,未
S S
能抽空幫忙。
T T
2016 年 9 月 30 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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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C 194. PW9 在大欖拘留所內認出該名女子(Lam Lam)的相片,並 C
在 P66 的 7 號相片簽名。在庭上 PW9 指出 D3 就是相中人。
D D
E 195. PW9 亦認出該名男子的相片為 Lam Lam 的拍檔。並在 P65 E
F
的 10 號相片邊簽名,而相中人為庭上的 D2。 F
G G
特別事項
H H
196. 本席首先處理特別事項,因為是本案一個重要議題。
I I
J J
197. 本案的 9 項控罪,涉及九名市民證人,PW1 在 2016 年 3
K 月 9 日自首,其餘 PW2 至 PW9 在閃翅行動中被捕,其後承認控罪, K
以及表示願意協助入境處,該九名證人作相片認人時,他們分別成功
L L
認出 D1、D2 及 D3。有關相片認人的證供,備受辯方爭議,辯方認
M M
為有關證供存有不公平的現象,認為不應該呈堂作為證供。
N N
198. 本席採納交替式程序處理,控方傳召 PW1 至 PW9 以及相
O O
關證人作供,被告一方,除了 D2 之外,其餘被告沒有作供,這是被
P P
告的權利,本席不作任何不利的推斷,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
Q 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並無舉證的責任。 Q
R R
199. D3 以往並無定罪紀錄,根據有關案例指引,D3 犯罪的傾
S S
向性理應偏低。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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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44 -
A A
B B
200. 在分析案情的時候,本席已參閱控辯雙方的陳詞、同意案
C 情、所有證人的證供、控辯雙方的證物及所呈交的案例。本席明白辯 C
方的證物旨在削弱控方的案情。
D D
E E
201. 在審訊時,本席已裁定控方在特別事項中已舉證至毫無合
F 理疑點,包括所有 ID898 及 PP96 是在自願情況下簽署,相片認人亦 F
是在公平情況下進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運用酌情權,將有關證
G G
物摒除,並且裁定控方臨時證物可接納為控方證物。現將裁決理據說
H H
明。
I I
202. 本案之所以採取相片認人,從控方角度來看,全因為被告
J J
人拒絕參與列隊認人手續,並且在“ 認人行列- 疑犯須知” 的通知書
K K
( 簡稱 ID 898 )簽署作實。ID 898 遭辯方反對。
L L
203. 特別事項合共 23 個,大概可以分為兩大組別:—
M M
N (1) 第一組為 ID 898,即 PP67 至 PP71 及 D3 的羈留人 N
O
士通知書 PP96,合共六份。 O
P P
(a) D1 在 5 月 6 日及 6 月 22 日簽署合共兩份 ID
Q 898,分別為 PP67 及 PP69。 Q
R R
(b) D2 在 5 月 4 日及 6 月 22 日合共簽署兩份 ID
S S
898 分別為 PP68 及 PP70。
T T
U U
V V
- 45 -
A A
B B
(c) D3 在即 7 月 7 日 簽署一份 ID 898(PP71) 及
C 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PP96。 C
D D
(2) 第二組為 PW1 至 PW9 用作相片認人時的相簿,即
E E
PP53 至 PP66,合共 14 份。相簿內存有 D1 至 D3
F 在拘捕當天由入境處拍攝的相片,而該 3 張相片 F
分別列為 PP72 至 PP74。
G G
H (a) PP53 至 PP66 , 合共 14 份; 即是 14 次相片 H
I 認人 I
(i) D1 合共三份,即是 B 相簿:PP53、
J J
PP60 及 PP63。
K K
L (ii) D2 合共八份, 即是 A 相簿:PP54、 L
PP55、PP57、PP59、PP61、PP62、
M M
PP64 及 PP65。
N N
(iii) D3 合共三份,即是 C 相簿:PP56、
O PP58 及 PP66。 O
P P
(b) 以及圍繞相片製作與有關的議題同為爭議
Q Q
點。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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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46 -
A A
B B
204. 該 14 次相片認人資料如下:-
C 證人 認人日期 辨認有關被告人 C
PW1 24/6/2016 D1 (PP53) 及 D2 (PP54)
D D
30/6/2016 D2 (PP55)
E PW2 E
13/7/2016 D3 (PP56)
F PW3 14/7/2016 D2 (PP57) 及 D3 (PP58) F
PW4 27/6/2016 D2 (PP59)
G G
PW5 11/7/2016 D1 (PP60) 及 D2 (PP61)
H H
PW6 11/7/2016 D2 (PP62)
I
PW7 29/7/2016 D1 (PP63) I
PW8 1/8/2016 D2 (PP64)
J J
PW9 30/9/2016 D2 (PP65) 及 D3 (PP66)
K K
205. 每一份相簿都各自存有被告人的相片。相簿由 A4 紙組
L L
成,內有 12 張相片,11 張是戲子的相片,1 張則是被告人的相片。
M M
它們是分兩行排列,每行有 6 張。
N N
206. 每張相片都有編號,上行的相片,編號在上方,下行的
O O
相片,編號在下方。
P P
Q 207. 每張相片的大小約為 3.5 cm x 4.5cm。 Q
R R
208. 在陳詞時,D3 反對控方作出陳詞,理由是 D3 沒有作供。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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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47 -
A A
B B
209. 本席考慮到以下 2 點:-
C C
(i) D3 在審訊過程中,一直由葉大律師代表,D3 的權
D D
益受到保障。
E E
(ii) 本案的重大爭議點,就是在特別事項,除了 PW1 至
F PW9 是市民證人外,其餘 44 名證人皆是入境處不 F
同階級的證人,涉及文件證物多達 100 份,因此證
G G
供繁多,辯方引述證供時,亦曾出錯。在特別事項
H H
中還涉及法律議題。
I I
210. 根據 R v Wong Tin Yan and other, 1992 [HKLY] 294 一案
J J
指出控方是可以在此等情況中作出結案陳詞 。
K K
L 211. 在特別事項中,辯方引述有關文件:— L
M M
(1) MFI-50 — 入 境 處 對 認 人 手 續 的 指 引 。
N Documentation & Operations Procedures. N
(2) FPM 程序手冊,簡稱“FPM”,是警方認手續的內部
O O
指引。
P P
(3) 英 國 的 認 人 手 續 指 引 稱 之 為 “Code D” Code of
Q Practice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persons by Police Q
Officers.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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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48 -
A A
B B
D1 的 ID 898、PP67 及 PP69
C C
212. 本席首先處理各被告的 ID898。
D D
E 213. D1 在 2016 年 5 月 6 日簽署 ID 898 (PP67)。至 6 月 22 日, E
F
PW13 再次確認其意向,該 ID898 為 PP69。 F
G G
214. PP67 由 PW10 負責解讀內文,PW13 在場見證。
H H
215. PP69 同樣由 PW10 負責解讀內文,是次沒有其他入境處
I I
職員在場,PW14 在完成後才簽名作實。
J J
K 216. D1 反對理由如下:— K
L L
(a) PW10 從沒有解讀兩份 ID 898 的內文,也沒有讓 D1
M M
閲讀有關內容,即是 D1 一無所知。
N N
(b) PW10 亦沒有告知 D1 若果他拒絕參加列隊認人行
O O
列,入境處將另有安排,例如相片認人。若果 D1 知
P 道,他不會在 PP67 及 PP69 簽名。此等做法對 D1 P
Q 不公。 Q
R R
217. 根據 PW10 及 PW13 的 證供,PW10 將 PP67 的內文向 D1
S 解讀一次, 並且由 D1 自己前後兩頁閱讀一次。 接着用筆在第 6(i)段 S
T
自行刪去 “ 已聽人向我讀過”及“願意”。 T
U U
V V
- 49 -
A A
B B
218. PP67 的第 6(i)段原文15:—
C C
「(6) 請你簽署下開表格,表示你是否願意參加認人行列。
D D
如果你不願意參加,你毋須講出原因,但你所講的原
E 因會被記錄下來,可能在以後的審訊中用作呈當證供。 E
F (i) 我(*已讀過/已聽人向我讀過)上文第(1)至(6) F
段。我(*願意/不願意)參加認人行列。原因如
G G
有的話)是」
H H
I
219. PW10 清楚確認已解讀過內文,D1 也自己讀過。故此 D1 I
明白 6(i)的選擇,他選擇“不願意”,D1 一定明白該段的意思,這是
J J
D1 的決定,與人無尤。
K K
220. 這一句字“我不願意參加認人行列”的字面意思非常清楚,
L L
不能演繹成為辯方所説:— 不做任何形式的認人手續。
M M
N 221. 作為調查隊伍, 入境處已經將嫌疑人拘捕,沒有理由因 N
為嫌疑人拒絕參加列隊認人而放棄其他認人方式, 因為調查工作仍
O O
未完成。
P P
Q 222. 緊接着這一句句子之前就是“我已讀過上文第 (1 ) 至( 6 ) 段。 ” Q
D1 將“已聽人向我讀過”刪去,這並不反映真實情況,但是 PW13 確認
R R
PW10 已解讀過內文。
S S
T T
15
往後所有提及第 6(i)段的原文都是一樣的
U U
V V
- 50 -
A A
B B
223. 既然 D1 已閱讀過第(1)至(6)段,即是 D1 已經知悉入境處
C 可作其他認人方式。 因為第 3 段已說明 : 如果 D1 拒絕參加列隊認 C
人, 入境處有權在任何審訊前作出其他安排 。
D D
E E
224. 第 3 段亦說明列隊認人方式是最公平的, D1 有權要求安
F 排正式的認人行列, 而不是用其他認人方式 。本席認為這是 D1 的權 F
利,同是 D1 的選擇,PW10 完全沒有做任何事情來左右 D1 的決定。
G G
H 225. 縱使 PW10 沒有告知 D1 將會做相片認人, 也不會對 D1 H
I 做成不公, 因為 D1 已經知道有其他認人方式, D1 亦明白列隊認人 I
是最公平的方式。
J J
K 226. 雖然 PW10 不知道 MFI-50 的守則 , 並不代表 PW10 不 K
L 能勝任解讀 PP67 及 PP69 的內容,ID898 的字面意思既簡單又清楚, L
沒有隱含別意。 在處理 PP67 的時候 , PW13 也在場監察過程, 確
M M
保 D1 明白 PP67 的重要性。
N N
O
227. 此外,MFI-50 指引沒有要求兩名入境處職員在場。 O
P P
228. 當 PW10 在 6 月 22 日再解讀 ID898 (P69) 的時候, PW10
Q 已經有一次經驗, 對象同為 D1。 雖然在 6 月 22 日 PW14 不在埸, Q
R
但看不出有何原因 PW10 要偏離 5 月 6 日 的程序。 PW10 只是重覆 5 R
月 6 日 所做的事情。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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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B B
229. 到 6 月 22 日 PW10 解讀 PP69 的時候, PW14 只在簽署
C PP69 的時候才出現, 辯方認為此舉已破壞了有關指引。MFI-50 2.5.2 C
(c) 段:— the OC case should serve notice to suspect ID 898。
D D
E E
230. 指引說明是由 OC Case 負責。 PW14 認為可以下權由
F PW10 擔任解讀的部分。 F
G G
231. PW10 在 5 月 6 日處理 PP67 的時候,PW13 (O.C. Case) 在
H 場,到 6 月 22 日處理 PP69,新接手的 PW14 (O.C. Case) 理論上應該 H
I 在場。 可是,他選擇讓 PW10 單獨處理 ID 898 。 PW14 解釋需要在 I
辦公室內預備應付突如其來的緊急問題。
J J
K 232. 控方案情顯示, 當 PW10 需要 PW14 前來簽名發放 PP69 K
L 的時候, PW14 可以立刻前來。 這點反映出在時間上, 若遇上問題 L
的話,PW14 是 可以有效地 迅速地給予意見。
M M
N 233. MFI-50 是入境處的內部指引, 並非依據法例而成立的 , 在 N
O
HKSAR v Lo Ho Chung 一案, 該判詞指出:- O
P P
“the code was not issued pursuant to any statue, and non
Q compliance with the code was not an automatic basis to Q
exclude the ID parade evidence.”
R R
S 234. 即是法庭不應該因為沒有遵從指引,便將有關證物剔除, S
最重要是體會公平原則。
T T
U U
V V
- 52 -
A A
B B
235. 至於簽名方面 ,是 PW14 先,還是 D1 先,這個次序並不
C 重要,因為這部份是關乎 D1 收取 PP69 的副本。辯方並無爭議 D1 已 C
經收取了 PP69 的副本。
D D
E E
D2 的 ID898、PP68 及 PP70
F F
236. D2 在 2016 年 5 月 4 日被捕,同日 PW11 向 D2 發出 ID
G G
898 (PP68),PW13 在場見證。6 月 22 日,PW13 再次確認 D2 的意向,
H 而 PW11 向 D2 發出 PP70。 H
I I
237. D2 反對 PP68 及 PP70 呈堂,根據 2018 年 2 月 13 日再修
J J
訂版的反對理由如下:—
K K
(i) PW11 沒有解讀 PP68 及 PP70 內容;
L L
(ii) PW11 沒有要求 D2 閱讀 PP68 及 PP70;
M M
(iii) PW11 沒有告知 D2 不參加列隊認人的後果,將會做
N 相片認人。 N
O
(iv) 在簽署 PP70 的時候,PW11 答應 D2 可以將來改變 O
主意做“認人行列”。故此 D2 在 6 月 22 日選擇不
P P
願意參加列隊認人手續。
Q Q
R
238. D2 的證供大致說自己在沒有聽過 PW11 解讀 PP68 的內 R
容下便作出第 6(i)段的選擇及簽名。D2 知道 6(i)段是指參加認人行列,
S S
之前的段落他只以數秒時間快速地“立一立”,所以沒有細讀內文。
T D2 當時“唔想比人認”,因為 D2 做過戲子,覺得過程“好煩”,所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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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以在 PP68 選擇“不願意”參加認人行列的手續。D2 同時聲稱 PW11
C 沒有告知他不參加列隊認人的後果。 C
D D
239. 在盤問下,D2 帶出新話題,因此辯方也沒有向 PW13 和
E E
PW11 作出有關盤問:—
F (1) 在 5 月 4 日,PW11 將 ID898 取出來,便催促 D2 快 F
快地作簡簽,因為要簽署文件甚多,整份 PP68 只用
G G
了 2 分鐘時間完成;D2 不能確定 PW11 催促他簽名
H H
的次數。
I I
(2) 在簽署 PP68 時 PW11 並沒有提醒 D2 這是一份重要
J J
文件,因此 D2 不知道簽名等同確認內容。
K K
L (3) D2 趕著去上班,希望盡快離開入境處(他當時為汽 L
車維修員,是 D2 家庭運作的生意);
M M
N (4) PW11 誘使 D2 簽名完成後,雙方可以離去,即是 N
O
PW11 放工,D2 可離開。D2 在沒有知悉內文及不自 O
願的情況下便簽名;存有不公平的現象。
P P
Q 240. 有關以上的證供,從沒有在反對理由書提及。D2 曾經提 Q
R
交“再再修訂”的反對書。最後一次是 2018 年 2 月,D2 作供時是 R
2018 年 5 月。由 2017 年 7 月第一次開審至 2018 年 5 月,在此段期間
S S
也想不起這重要環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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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D2 被捕後的簡單時序:—
C C
2016 年 5 月 4 日
D D
10:53 時: PW13 指派 PW11 將 D2 拘捕,罪名為
E E
協助及教唆他人作虛假申述
F 11:00 時: 向 D2 講解羈留人士通知書 F
11:30 時: 搜身並且檢取 D2 身上兩部電話
G G
12:06 時: 搜屋
H H
18:09 時: 簽署 PP68
I 20:40 – 21:48 時:會面紀錄(沒有呈堂) I
21:27 時: D2 的私人律師到入境處
J J
K K
2016 年 5 月 5 日
L 晚上 9:30 獲擔保離去。 L
M M
242. D2 聲稱 PW11 早已通知 D2 將會繼續調查,D2 自然想知
N N
道何時可以離去,PW11 回應大約下午 4 時左右。
O O
243. 可是到了下午 6 時之後,才進行 PP68 程序,即是下午 4
P P
時可以離開的說法並不真實。到 PP68 的時候,D2 還相信 PW11“快
Q Q
快地簽署 PP68 之後,雙方可以離去”的說法?
R R
244. D2 知道還押與調查有關,PP68 是一份正式調查的文件,
S S
不過 D2 說沒有想過 PP68 與調查有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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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D2 早上被拘捕,獲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搜身時已經將
C 其兩部電話撿走,其後到 D2 家中搜查,當時他身份是一名疑犯,D2 C
知道事態嚴重,還聘用律師到場。在 PP68 作出選擇時,他“唔想俾
D D
人認”,D2 已經知道是關於認人,被人辨認的就是 D2,可是 D2 沒
E E
想過 PP68 文件與調查有關? 這是不盡不實的說法。
F F
246. D2 指出如果知道會以相片認人,他不會簽名,會諮詢律
G G
師或朋友的意見。
H H
I 247. 2016 年 5 月 4 日,PW2 至 PW9 仍未被捕,當時仍未有相 I
片認人的決定。直至 2016 年 6 月 23 日才有法律意見作相片認人,所
J J
以 PW11 在 5 月 4 日自然沒有告知 D2 會採取相片認人。
K K
L 248. PW13 及 PW11 的證供清楚明確表示,PW11 已向 D2 解 L
釋 PP68 第 1 至 6 段,當中包括不參加列隊認人的後果。
M M
N 249. D2 律師 Mr. Littlewood 在 D2 簽署 PP68 約 4½小時後到入 N
O
境處,D2 受到委屈,指稱在不願意的情況下簽了 PP68,他沒有向律 O
師作出投訴? D2 聲稱沒有機會諮詢律師,理由沒有時間單獨會面。
P P
任何合理陪審團都會問,如果不能單獨與律師會面,諮詢律師意見或
Q Q
作投訴,D2 請律師來做甚麼?花的律師費何用?D2 自知真實答案。
R R
250. PW13 證供指 D2 律師看過 PP68。若果 PP68 是用不正當
S S
手法簽署,PW13 是見證人,為何還主動向 D2 律師披露 PP68?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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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D2 指離開入境處後,立刻把所有文件拋掉,理由太重,
C 這說法更是離譜及不可信。 C
D D
252. 在 5 月 4 日當天,PW13 知會 D2 律師,當晚不獲保釋,
E E
仍需候查,單是拒絕保釋這一點,D2 就應該知道案件性質嚴重,而
F 且仍在調查中,任何普通市民都知道所有調查文件都會與調查有關, F
為何他會隨便棄掉?如何向律師及朋友詢問意見?實在令人難以置
G G
信。
H H
I 253. 到 6 月 22 日,PW13 需要確認 D2 的意向,故此再次發出 I
ID898 (PP70)。D2 同樣選擇不願意作列隊認人。
J J
K 254. PW11 再次向 D2 解讀 PP70,在讀至第二段的時候,D2 終 K
L 止 PW11 繼續解讀餘下內容,因為在 5 月 4 日簽署 PP68 的時侯,已 L
獲告知內容。
M M
N 255. PW11 作供時回想當天的決定“太單純”,“想得太簡 N
O
單”,沒有向上司請示。作供時他說應該不理會 D2 叫停的要求,繼 O
續完成解讀整份 PP70。
P P
Q 256. 關於這部份叫停的證供,PW14 當時不在場,PW14 在完 Q
R
成 PP70 之後才進入會面室,因此有關部分並沒有見證人,PW11 亦 R
沒有作任何書面記錄。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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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倘若 PW11 存心隱瞞,他大可以堅
C 稱一字一句向 D2 讀出,無需大費周章,向法庭作一番解釋。並且在 C
庭上自認想法“太單純”及“太簡單”。這是庭上的證供,其上司知道此
D D
事,可能對他作出不利的評價,相反地,只有顯示出 PW11 是一名老
E E
實的證人。
F F
258. 本席認為仍無損 D2 的權益,D2 作出叫停的原因是 5 月 4
G G
日 PW11 已解讀過一次,他已經知道 PP70 的內文,明白有關的條款,
H H
除此之外,PW11 也讓 D2 閱讀一次。
I I
259. D2 還懂得發問,他問 PW11:
「認人行列是否可以裝扮?」
J J
另外,D2 還供稱 PW11 答應他可以改變選擇的意願,所以他當時選
K K
擇“不願意”是“臨時的決定”,即是 D2 明白自身的權利。若然如
L 此,當時 PP70 已落在 D2 手上,他大可以寫下“臨時決定” 或 L
“ PW11 已答允可以改變主意”等句子。到 PW14 入來簽名時,他可
M M
以再次向 PW14 確認。
N N
O 260. PW11 對 D2 來說是一名不可靠的調查員。PW11 曾經在 5 O
月 4 日催促他簽署 PP68,承諾簽名後可以保釋,但是最終沒有兌現,
P P
D2 直至翌晚才獲釋。到 PP70 時,D2 理應有所戒備,不會隨便順應
Q Q
PW11 要求而簽名,甚至可以趁機向 PW14 投訴,可是他甚麼也沒有
R 做。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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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6 月 23 日,D2 聲稱改變主意,因此曾 3 次致電 PW11 說
C 明要“親身認人”,每次都沒有下文:— C
D D
(1) 6 月 23 日;
E E
(2) 相距 1、2 星期後;
F (3) 7 月中。 F
G G
262. 之後到 2017 年 4 月曾 2 次致電第 10 隊,當時第 10 隊新
H H
主管林浚文 PW47 接聽電話,D2 表示要求做“親身認人”(列隊認人
I I
的意思),同樣沒有下文,其中一次有錄音,錄音片段呈堂為 D7 證物,
J 謄本列為 D7A 證物。另外一段錄音,已經失存。 J
K K
263. 對於 D2 致電入境處一事,辯方曾向 PW11、PW13 及 PW47
L L
作出盤問。
M M
264. 盤問下,PW13 說曾收到第 10 隊的匯報指 D2 作出電話滋
N N
擾,聲稱“有料爆”。PW13 並沒有親自接收過電話,也不知道“親
O O
身認人”的要求。
P P
265. PW13 給予指示,第 10 隊不可以與 D2 接觸,因為案件已
Q Q
進入司法程序。
R R
S
266. PW11 不同意辯方所指 D2 曾經致電,而且答允跟進 D2 要 S
求。6 月 23 日,PW11 不知道 PW1 將會做相片認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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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PW11 清晰地指出調查工作及資料屬於保密內容,任何人
C 士作出查詢,必須親自到入境處處理,調查隊伍必須查實對方身份, C
而調查資料不會隨便在電話內披露,更加不能答允任何事情。
D D
E E
268. 換句話說,單憑自稱“陸永基”(D2),作為調查人員沒有
F 辦法確認對方身份。 F
G G
269. 同樣地,PW47 是否可以隨意接納自稱是“陸永基”的人
H 就是 D2?尤其是 PW47 在 2017 年 1 月才接管第 10 隊,D2 是在 2016 H
I 年 5 月被捕,雙方沒有見過面,不能確定身份(電話錄音的對話內容 I
也提及這一點)。
J J
K 270. 入境處為着這次通話而再次展開列隊認人?D2 已 2 次拒 K
L 絕列隊認人,最後一名證人 PW9 在 2016 年 9 月成功認出 D2。新主 L
管 PW47 解釋沒有再次因為通話而作出列隊認人,原因有二:—
M M
N (i) 已通知 PW13; N
O O
(ii) 案件已交由檢控組處理,搜證及調查工作已完成,
P P
也非 PW47 的職責之內。
Q Q
271. 由 2016 年 6 月至 2017 年 4 月,約 10 個月時間,若然 D2
R R
曾經致電 PW11,D2 沒有到過入境處親身查詢?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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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再者,根據 Pitkin 一案判詞第 305 頁指出,
C C
“….once there has been purported identification through a
D D
photograph, any subsequent direct identification may be less
E reliable by reason of the subconscious effect of the E
photograph upon the witness’s recollection of the actual
F F
appearance of the offender.”
G G
273. 辯方一邊爭議 “displacement effect”,另一邊又要求相片認
H H
人後,繼續作 “列隊認人”?
I I
J D3 的 ID898—PP71 J
K K
274. D3 在 7 月 7 日被拘捕,0803 至 0809 時,PW12 向 D3
L 發出 PP96 - 給予在羈留人士的通知書。 同日 12:41 – 12:45 發出 ID L
M 898 (PP71),D3 拒絕參加列隊認人。 M
N N
275. 兩份文件由 PW12 負責解釋內文,PW 15 亦在場監察及
O 簽名。 O
P P
276. 辯方反對呈堂, 理由如下 :—
Q Q
R a. PW12 沒有閱讀 PP96 及 PP71 的內文。在 D3 不知 R
道內容的情況下,指使 D3 簽署。
S S
b. 拒絕 D3 接觸其律師。
T T
c. PW15 不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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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7. PW15 是第 9 隊的主管。PW12 是第 10 隊的隊員,PW15 C
指派 PW12 拘捕 D3 並將 PP96 及 PP71 向 D3 解讀。PW15 親自在場
D D
見證,在選擇的部分 PW15 會作補充。
E E
F
278. 在 PP71 的第 1 段,雖然沒有作出選擇,PW15 已經告知 F
D3 會用單向觀察鏡作為列隊認人之用 。
G G
H 279. PW12 的證供,她除了解讀 PP96,還負責將 PP71 的第 1 H
I
段至第 6 段的內文向 D3 解讀,當時 PW15 在場,PW12 亦要求 D3 I
在第 6(i) 段作出選擇,PW15 向 D3 詢問其意願是否願意參加列隊認
J J
人手續,PW15 亦要求 D3 在第 6(i)段作出選擇,D3 在第 6(i) 段刪去
K “已聽人向我讀過”及“ 願意”並同時在刪去的部份簽名 ,刪去之後第 K
L 6(i)段的意思就是 :— L
“ 我已讀過上文第(1) 至 (6) 段,我不願意參加認人行列”。
M M
N 280. 由於 D3 不願意參加列隊認人,所以第 6 (ii) 段不適用。 N
O O
281. D3 辯方批評 PW12 及 PW15 在處理 PP71 時,沒有遵從
P P
MFI - 50 的內部指引:—
Q Q
a. 第 2.5.2 ( C ) 段 : OC case should serve “ Notice to
R R
suspects”
S S
T
(i) PW12 向 D3 講解 ID 898,PW 15 是 “O.C. T
Case” 的級別,也是拘捕 D3 的 “O.C.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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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場見證,辯方認為 PW15 沒有親自講解,
C 故此破壞有關指引 C
D D
(ii) 不過反過來看,該條文沒有要求兩名入境處
E E
職員處理一份 ID 898。本席看不到對 D3 有
F 何不利的地方 F
G G
b. 第 2.5.2 ( C ) ( I ) 段 : tell the suspect that he is not
H obliged to take part in a parade but draw his attention H
I
to the consequences of any refusal to do so I
J J
(i) PW 15 沒有告知 D3 將會採用相片認人的方
K 式。不過 ID 898 第 3 段 說明:— K
L L
“ 如果你拒絕參加……入境事務處亦有權在任何審
M 訊前作其他安排” M
N N
(ii) 明顯地當 PW12 在解讀第 3 段的時候,D3
O 已經知道不參與列隊認人的後果 。 最重要 O
P 的是 D3 已知道列隊認人是最公平的 。 因 P
此,PW15 沒有告知 D3 將會採用相片認人
Q Q
或其他認人方式,仍然無損 D3 的權益。
R R
S (iii) 是否參加列隊認人是 D3 的個人決定。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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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82. ID 898 需要入境處講解的事項,PW12 已經已一一解
C 讀 ,完全符合指引的要求。 C
D D
283. 至於 ID 898 的第 6 (ii)段 只適用於列隊認人的手續,D3
E E
已決定拒絕參加列隊認人, PW15 已向 D3 解釋第 6 (ii)段並不適
F 用。本席看不出辯方還要求 PW15 要做的是什麼。 F
G G
284. 另外 PW15 沒有通知 D3 在其他認人手續的時候可以有
H 律師在場。PW15 解釋指引沒有相關條文。 H
I I
285. 在 Tong Heung -yee (1990 ) 1 HKLR 345 的判詞也提及 這
J J
一點 :—
K “We do not see what useful purpose the solicitor could have K
served at such a parade, unless it was thought that, in the
L L
absence of a solicitor, the parade would be conducted
M M
improperly.”
N N
286. MFI - 54 是 arrest / detention sheet 記錄了調查的過程及時
O O
間,關於 ID 898 只有一個記項:—“ 1245 - served ID 898 ”,沒有寫
P P
明是有由 1241 至 1245 時發出 PP71。也沒有記錄 PW15 在場。
Q Q
287. 不過法庭應該與兩個記項一起參閱 :—
R R
S 1239-1241 ID 457 S
1245 Served ID 898 (PP7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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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由此可知 ID 898 是緊接上一記項而處理。MFI-54 是 一
C 份記錄大概調查的流程,並非詳細的紀錄,因此並不代表 PW15 當 C
時不在場。
D D
E E
289. PW15 及 PW12 就發放 D3 的 ID 898 沒有記錄在記事冊
F 之內,當他們作證人供詞 (witness statement) 的時候需要參閲 D3 的 F
ID 898 及 arrest/detention sheet (MFI-54)。其實, ID 898 是最直接的
G G
文件來協助 PW15 及 PW12 的記憶。本席認為並無不妥之處,也不
H H
會影響 PW15 及 PW12 作供的質素。
I I
290. 最後辯方認為 PW15 沒有要求 D3 簽署兩份 ID 898 , 只
J J
是將 ID 898 正本影印一份給 D3, 因而不符合 2.5.2 (C)( vi ) 及
K K
( vii ) 段的指引:—
L L
a. 第 2.5.2 ( C ) ( vi ) :- ask him to sign both copies of
M M
the notice indicating whether he is willing to attend
N N
b. 第 2.5.2 ( C ) ( vii ) :- serve the suspect with the
O O
duplicate copy of the notice and retain the original
P P
Q 291. D3 已經在正本簽名,D3 亦收到一份影印副本。第 2.5.2 Q
( C ) ( vi ) 及( vii ) 段的目的已達到,確保 D3 有一份相同 的 ID
R R
898,辯方陳詞已去到吹毛求疵的地步。
S S
T
292. 辯方引用符浪琼及寧杰霖的 ID 898 (分別為 MFI-52 及 T
53) 與 D3 的 ID 898 作 比較。他們 3 人的 ID898 都是由 PW12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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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PW15 在場見證。3 人當中,只有符浪琼 ID898 的在第一段(單
C 向監察鏡)作出選擇。符浪琼及寧杰霖的 ID 898 是在翻譯員的協助下 C
簽署, 並非如 D3 可以直接了解 PW15 及 PW12 的 説話。再者,符
D D
浪琼及寧杰霖並非在本席前處理,無從得知他們是否對入境處有指
E E
控,D3 當時也不在場,故此不能相提並論。
F F
293. 對於 PP71 第 1 段沒有作出選擇 ,這完全是漏網之魚,
G G
最重要的是 PW15 曾經通知 D3 入境處會使用單向觀察鏡作為列隊
H H
認人之用。 最終決定是 D3 的個人選擇。
I I
戲子報價
J J
K 294. 另外,當 PW15 及 PW12 向 D3 作出調查及發出 ID898 的 K
L 時候,另一邊的 PW13 在早上指示 PW10 向戲子公司要求報價。PW10 L
收到指示要預備:—
M M
N (a) 相片認人的報價文件(證物 D4); N
O
(b) 列隊認人的報價文件(從沒有預備過) O
P P
295. PW10 首先預備相片認人的報價文件,基於同日收到上司
Q 指示,將會做相片認人手續,PW10 沒有預備列隊認人的報價文件, Q
R
原因他當時工作繁忙。 R
S S
296. 本案經過多天審訊,本席亦參閱過入境處的多份調查文件,
T 例如會面紀錄,為時不短,他們的上班時間是辦公時間,不過因調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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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工作的需要而超時工作。PW10 曾經說過下班後還要 “stand by”,工作
C 量相當沉重。故此本席接納 PW10 當時只是預備了相片認人的報價文 C
件,其後上司通知會採納相片認人時,PW10 無必要預備列隊認人的
D D
報價文件。
E E
F 297. PW10 將 PW13 的指示寫在一張紙上,他知悉無需預備列 F
隊認人的報價文件後,把該紙張碎掉。理由該紙張所記載的事項已寫
G G
在報價文件中。
H H
I 298. 觀乎證物 D4 的內容,PW13 也確認是向戲子公司要求的 I
條件,故此本席接納 PW10 已經如實地把 PW13 的指示經記載在證物
J J
D4 內。
K K
L 299. PW13 指使 PW10 聯絡第 9 隊,第 9 隊負責拘捕 D3,PW15 L
是該隊主管,從而確定 D3 參加列隊形人的意向。根據 PW10 及 PW15
M M
的證供,他們在這方面沒有溝通。即是說 PW10 根本不知道 D3 在當
N N
日中午 1245 分已簽署的 ID 898。PW15 當時並不知道 PW10 已經預
O 備相片認人報價文件。 O
P P
300. 另一方面,PW13 在 6 月 23 日才把 D3 的檔案交給 PW15。
Q Q
調查 D3 的責任落在 PW15 身上。何時作出拘捕 D3,也是 PW15 決
R 定,PW13 並沒有參與。 R
S S
301. 辯方指入境處罔顧 D3 的意願而強行做相片認人的說法,本席
T 認為說法牽強。因為 D3 早上被捕,發放 ID 898 是調查程序的一部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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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3 當時作兩手準備,因為相片認人所需的戲子為 22 人,相對列隊
C 認人的數目為多,PW13 給予 PW10 的指示是兩種列隊認人的報價。 C
D D
302. 故此本席裁定 PW13 要求 PW10 做戲子報價單的時候,當
E E
時還未有定案必須做相片認人。D3 面對 3 項控罪,指控 D3 的 3 名證
F 人在 7 月 7 日以後才作相片人。 F
G G
PW2:7 月 12 日
H PW3:7 月 14 日 H
I PW9:9 月 30 日 I
J J
303. 人境處採取相片認人,完全是基於 D3 的意願,D3 在 PP71
K 第 6(i)段選擇不願意作列隊認人。 K
L L
304. 在 Tong Heung Yee 一案,上訴庭在第 348 的判詞:–
16
M M
N “The police approached this matter in a way in effect forced N
upon them by the choice made by the applicant.”
O O
P
6 月 20 日已決定 D1 及 D2 相片認人? P
Q Q
305. 至於 D1 及 D2,辯方同樣認為入境處早在 6 月 20 日已決
R 定作相片認人,因此漠視 D1 及 D2 的權益。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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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990) 1 HKLR 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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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D1 及 D2 在五月初已簽署 ID 898 表明不願意參加列隊認
C 人。 C
D D
307. 5 月 31 日及 6 月 1 日進行閃翅行動,拘捕 PW2 至 PW9。
E E
F
308. 6 月 13 日索取法律意見。 F
G G
309. 6 月 17 日 PW13 指示 PW16 索取戲子公司報價,並告知
H PW16 要在 6 月 22 日進行拍照認人手續。PW16 因此預備證物 D2, H
I
即是戲子公司報價單。 I
J J
310. 6 月 20 日 PW14 確認接納 Manpower 戲子公司的報價,可
K 是 PW14 並不知道用作本案的相片認人。 K
L L
311. 6 月 20 日 Manpower 戲子公司回覆 6 月 23 日與海關撞期,
M M
需要改期至 6 月 24 日。
N N
312. 6 月 22 日 D1 及 D2 再次確認拒絕參加列隊認人。
O O
P 313. 6 月 23 日律政司回覆可作相片認人。 P
Q Q
314. 作相片認人的戲子人數也不少,每名被告人 22 位,合共
R R
44 名戲子,戲子公司亦需要時間作出安排。
S S
T
315. 6 月 24 日 PW1 作相片認人。從時間與次序來看,6 月 20 T
日還沒有確認認人的日期,由 6 月 22 日,改為 6 月 23 日,最終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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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 24 日。故此,入境處在 6 月 20 日確認接納戲子公司報價,這只
C 可視作進行相片認人的前期工作,並不代表入境處已決定作相片認人。 C
D D
PP72、PP73 及 PP74
E E
F
316. 入境處是根據第 331 章入境事務隊條例第 14(2) 條向 F
D1、D2 及 D3 在拘捕當天拍攝"大頭相片"成為 PP72、PP73 及
G G
PP74。這三張相片分別與其他 11 名戲子相片製作成為有關相簿,以
H 供 PW1 至 PW9 作為辨認有關被告。 H
I I
317. 辯方陳詞指出,S.14(2) 沒有賦予入境處權力將 PP72 至
J J
PP74 的相片用作其他用途,包括相片認人。
K K
318. 辯方並沒有案例以支持其說法,已呈的案例大多涉及相
L L
片認人的公平性,有關的相片還是上訴人身穿囚衣,是警方手上有
M M
的相片。Alexander 一案,判詞首段,Gibbs C J 也注意到 “the
N photographs came from the possession of the police",有關案例沒有 N
O
提及"被告人需要同意/批准入境處之用"。 O
P P
319. 問題是否需要被告人同意? 入境處向被告人拍攝相片之
Q 時,有關相片由入境處保管,相片成為入境處現有的資料。被告人 Q
R
已拒絕列隊認人,若然要徵得被告人同意,被告反對,入境處無從 R
著手,如何進行認人?
S S
T T
U U
V V
- 70 -
A A
B B
320. 本席認為入境處可以採用 PP72 至 PP74 用作相片認人,
C 相片是用作調查之用,無需被告人的同意。 C
D D
相片認人程序
E E
F
321. 辯方三位大律師陳詞亦有共通點,所有共通點亦會一拼 F
處理。
G G
H 相片認人入境處職員並非總入境事務主任(簡稱 CIO) H
I I
(a) 所有相片認人每次動用兩名入境處職員,一名控方
J J
證人,合共三人。兩名入境處職員:—
K (i) 一名總入境事務助理員(簡稱 CIA),他們的 K
職責是見證人。
L L
(ii) 另一名是入境事務助理員(簡稱 IA),他們
M M
負責向 PW1 至 PW9 處理相片認人。
N N
(b) 辯方認為兩名入境處職員並非 CIO 階級。因此有違
O O
指 引 。 不 過 根 據 MFI-50 , documentations and
P P
operation procedures,2.5.3 一段 Conduct of ID parade
Q - By OC parade 是關乎“I.D. parade”,並非相片認人。 Q
R
若然硬性一定要 CIO 親自處理相片認人,指引只是 R
提及一名入境處職員,沒有說明要兩名入境處職員
S S
處理相片認人。
T T
U U
V V
- 71 -
A A
B B
(c) 歸根到底,相片認人的大前提仍然是需要在公平原
C 則下處理。入境處派出兩名職員,無非是確保程序 C
公平公正下處理。
D D
E E
(d) 故此本席看不到沒有派出 CIO 單獨處理 ID 898 會
F 影響公平的原則。 F
G G
至少十二張類近的相片
H H
I
322. 根據 MFI-50,Photo identification parade 一段:— I
J J
“At least of 12 photographs with similar type should be prepared
for the identification.”
K K
L 323. 辯方認為應該至少 12 名戲子相片才是公平,即是 12 名戲 L
M 子,再加被告人的相片,合共 13 張或 14 張相片。另外 D2 辯方提出 M
需要 20 張,D3 辯方提出需要 22 張,因為分別有 20 及 22 名戲子。
N N
O 324. 其實 13 張相片,並不可行,因為 “A4 Size” 的紙張不能容 O
P
納 13 張相片,將會有一張相片獨立地擺放。若然將被告人的相片放 P
在該位置,被告人便會顯得突出。辯方的意見是越多越好。是否 14 張
Q Q
或增加至 22 張,公平性就順理成章地提高?
R R
S S
T T
U U
V V
- 72 -
A A
B B
325. 控辯雙方引用澳洲、英國、新西蘭的案例。沒有一個案例
C 是多於 12 張相片,有些甚至少於 12 張:— C
D D
(a) Russell 8 張
17
E E
(b) Knight & Brown18 9 張
F F
326. 根據澳洲 Police Powers On Responsibilities Act 2000 S. 617
G G
Identification Of Suspect:—
H H
“It is normal for a police officer to use one or more of the
I I
following procedures to help gather evidence of the identity of a
J person suspected of committed an offence - J
K (a) ……. K
L L
(b) a photo board containing at least 12 photos of people
M of similar appearance, one of whom is the person M
suspected of having committed an offence.
N N
(c) …….
O O
(d) …….”
P P
Q Q
327. 即是說 11 張戲子的相片,再加上一張被告人的相片是可
R 接納的相簿。 R
S S
T T
17
[199-1997] 2 NZLr 20
18
(2004) 183 FLR 135
U U
V V
- 73 -
A A
B B
328. 11 張戲子的相片已經比列隊認人的 8 名戲子為多。
C C
329. 入境處在本案中採用 11 張戲子的相片,並沒有影響相片
D D
認人的公平性。
E E
F
相片認人時沒有進行錄影 F
G G
330. 根據案情顯示,四名控方證人曾被詢問是否願意做錄影,
H 他們都表示不願意錄影:— H
I I
(a) PW2 - 13/7/2016 - MFI - 34
J J
(b) PW3 - 14/7/2016 - MFI - 27
K
(c) PW7 - 29/7/2016 - D9 K
(d) PW9 - 30/9/2016 - MFI - 73
L L
M 331. 辯方認為在相片認人的時候,倘若有錄影整個過程,被告 M
人便可以知道相片認人的過程,這個做法會對被告人公平,因為被告
N N
人當時不在場。
O O
P 332. MFI-50 的指引,並沒有文明規定需要錄影,控方證人亦 P
可以拒絕錄影,錄影亦需要器材。在本案中雖然沒有錄影,不過控方
Q Q
證人有上庭作供,亦有證人供詞,同時接受控辯雙方的主問及盤問,
R R
控辯雙方可以從中知道相片認人的過程。
S S
T T
U U
V V
- 74 -
A A
B B
333. 故此本席裁定,縱使沒有錄影及其他控方證人沒有被詢問
C 是否願意做錄影的情況下,仍然不影響相片認人的公平性,亦沒有剝 C
奪被告人的權利。
D D
E E
負責相片認人的入境處職員必須獨立
F F
334. 辯方認為有關入境處職員,必須沒有參與本案的調查工作。
G G
H 335. 舉例:— H
I
(a) PW43、20 及 21 曾經參與拘捕 PW7; I
(b) PW42、17 及 18 曾參與拘捕 PW9 假配偶,蔡炳鈞;
J J
(c) PW17 及 18 曾參與 PW1、PW4 及 PW9 相片認人。
K K
336. 根據香港入境處 Documentation and operation procedures
L L
MF1-50 procedure 第 2.5.3 code of conduct - by OC parade 手段:—
M M
“ …… the OC case and any of the concerned with on
N
investigation of the case will take no part in the conduct of the N
parade.”
O O
337. 英國 Police and Evidence Act 1984,Code D,第 3.11 一段
P P
有比較詳細說明:—
Q Q
“Parade Officer or any other person involved with investigation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suspect may take any part in these
R R
procedures or act as the identification officer.”(橫線由本席後
S 加)。 S
T T
U U
V V
- 75 -
A A
B B
338. 在 R v Gall (1990) 90 Cr AP R 64 第 69 頁一案的判詞: —
C “No Officer involved with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case against C
the suspect may take part in the arrangement for, or the conduct
D of, the parade …… that he was taking part in the conduct of the D
parade.”
E E
F 339. Gall 一案之所以上訴成功,主要原因是破壞了 Code D 的 F
條款:—
G G
“that a Prisoner would feel considerable suspicious if an
H investigation officer came into the parade room, have a look at H
the parade and have an opportunity of talking to the witness who
I I
was then introduced to parade.”
J J
340. Gall 一案只拘捕了一人,該案的調查員與 Gall 有直接接
K K
觸,作認人時,Gall 自然會 “fell considerable suspicious”。本案中並沒
L 有這個情況出現。 L
M M
341. Suspect 即是嫌疑人, 本案的嫌疑人就是 D1、D2 及 D3。
N N
O 342. 拘捕 D1、D2 及 D3 的入境處證人分別為 PW10、PW11 及 O
PW12。 所有入境處的負責人員為 PW1 至 PW9 處理相片認人並非
P P
PW10、PW11 及 PW12。
Q Q
R 343. 在 7 月 29 日 PW26 負責 PW7 的相片認人。即使在 2016 R
年 10 月 14 日,PW26 拘捕 D2 及 D3 的時候,最後的一名證人 PW9
S S
已在 9 月 30 日完成了相片認人程序。因此 PW26 處理 PW7 的相片認
T T
人完全沒有抵觸。
U U
V V
- 76 -
A A
B B
C 344. 處理有關相片認人的證供:- C
D D
控方證人 相片認人 D1 相簿 D2 相簿 D3 相簿 處理相 相片認人 做相片認
日期 片認人 見證人 人的隊目
E 的 IA# CIA# 主管 E
PW17 PW18 PW42
F PW1-周永祥 24/6/2016 PP53#04 PP54#03 F
(T17)* (T17)* (T17)*
PW19 PW18 PW42
30/6/2016 PP55#05
G (T17)* (T17)* (T17)* G
PW2-梁錦寬
PW20 PW21 PW43
13/7/2016 PP56#09
H (T2)* (T2)* (T2)* H
PW22 PW23 PW39
PW3-賴詠儀 14/7/2016 PP57#06 PP58#05
I (T7)* (T7)* (T7)* I
PW17 PW18 PW42
PW4-黃兆匡 27/6/2016 PP59#04
(T17)* (T17)* (T17)*
J J
PW19 PW18 PW42
PW5-李旖雯 11/7/2016 PP60#05 PP61#09
(T17)* (T17)* (T17)*
K K
PW24 PW25 PW44
PW6-李鴻傑 11/7/2016 PP62#07
(T13)* (T13)* (T13)*
L L
PW14
PW26 PW18 (T1)
PW7-陳珮宜 29/7/2016 PP63#06
M (T1)* (T17)* PW42 M
(T17)*
PW19 PW18 PW42
N PW8-林妙玲 1/8/2016 PP64#08 N
(T17)* (T17)* (T17)*
PW17 PW18 PW42
O PW9-霍佩珊 30/9/2016 PP65#10 PP66#07 O
(T17)* (T17)* (T17)*
P PP53#04 代表 4 號相片是 D1。 P
PP54#03 代表 3 號相片是 D2。
Q Q
PP56#09 代表 9 號相片是 D3,如此類推。
#IA = Immigration Assistant 入境事務助理員。
R R
#CIA = Chief Immigration Assistant 總入境事務助理員。
*T17 代表第 17 隊。
S S
*T2 代表第 2 隊,如此類推。
T T
U U
V V
- 77 -
A A
B B
345. PW17 及 PW18 一同處理 PW1、PW4 及 PW9 的相片認人
C 手續:- C
D D
(i) PW1 相片認人 PP54 (D1—王長賢)
E E
(ii) PW4 相片認人 PP59 (D2—阿基)
F (iii) PW9 相片認人 PP65 (D2—Lam Lam Partner) F
PP66 (D3—Lam Lam)
G G
H 346. PW17 的證供顯示,他不知道誰是王長賢、阿基、Lam Lam H
I Partner 或 Lam Lam,也不知道 Lam Lam Partner 就是阿基。PW17 也 I
不知道 Lam Lam 是否在相簿內。
J J
K 347. PW17 也不知 PW1、PW4、PW9 是否準確地認出正確人 K
L 物。沒有任何人告知她 PW1、PW4、PW9 的相片認人結果是正確或 L
者錯誤。
M M
N 348. PW19 及 PW18 負責處理 PW2、PW5 及 PW8 的相片認人 N
O
手續:- O
(i) PW2 相片認人 PP55 (D2—阿基)
P P
(ii) PW5 相片認人 PP60 (D1—阿伯), PP61 (D2—阿基)
Q Q
(iii) PW8 相片認人 PP64 (D2—阿基)
R R
349. PW19 的證供顯示他不知道誰是阿基或阿伯。PW19 對於
S S
PW2 在 7 月 13 日需要做第二次相片認人也不知情。
T T
U U
V V
- 78 -
A A
B B
350. PW20 負責 7 月 13 日 PW2 的相片認人。PW20 只知道案
C 情是假結婚,其他的一概不知,沒有人告知他 PW2 的案情,亦沒有 C
人告知他誰是 Candy(D3),他甚至不知道 PW2 曾在 6 月 30 日做過一
D D
次相片認人,即是 PP55(D2)。
E E
F 351. PW24 雖然在 6 月 1 日當天拘捕 PW3,不過在 7 月 11 日 F
當 PW6 作相片認人的時候,PW24 是不知道誰是“陸永基” (D2),
G G
亦不知道 D2 的樣貌,也不知道相簿人的嫌疑人是誰。PW24 只是奉
H H
命做相片認人。
I I
352. PW22 負責在 7 月 14 日處理 PW3 的相片認人,PW22 與
J J
D2 及 D3 素未謀面,也沒有看過 PW3 的證人供詞,根本不知道 PW3
K K
要認的是誰人。
L L
353. PW26 及 PW18 負責 PW7 在 7 月 29 日的相片認人。PW26
M M
的證供同樣指出不知道誰是“王生”(即是 D1)。
N N
O
354. 由此可見,做相片認人的所有 IA,對於嫌疑人“王生”、阿 O
基、阿伯、Candy、Lam Lam 是誰人也不清楚,更談不上他們牽涉在
P P
D1、D2 及 D3 的調查工作當中。故此,他們的獨立性並沒有受到影
Q Q
響。
R R
355.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在相片認人程序中,入境處
S S
職員都是獨立的,沒有直接牽涉在 D1、D2 及 D3 的調查。
T T
U U
V V
- 79 -
A A
B B
356. 在此順帶一提,辯方批評負責相片認人的 IA(PW17、
C PW19、PW20、PW22、PW24 及 PW26)沒有確保 D1、D2 及 D3 的 C
相片與其他戲子相片需要類近。他們的工作聽命於上司。PW13 沒有
D D
指示他們這樣做。即使有指示,他們亦沒有能力去處理,因為他們連
E E
阿基、阿伯、Lam Lam、Candy 是誰也不知道。根本無法作出比較與
F 評論。他們的工作是奉命做相片認人,並非考究戲子相片與 D1、D2 F
或 D3 是否類近,因為這並非他們的責任。
G G
H H
357. 另外做見證人角色的 CIA 是 PW18、PW21、PW23 及 PW25,
I 沒有證供顯示他們在見證過程中作聲或有實際的動作,他們只是負責 I
在旁觀察,做見證人及監察的角色。
J J
K K
358. PW18 曾經參與過 7 次相片認人。PW18 是第 17 隊的 CIA。
L PW18 並不涉及拘捕及調查 D1、D2 及 D3。而 PW18 的角色只是一個 L
見證人。
M M
N N
359. 本案的調查工作由第 10 隊處理,PW13 是第 10 隊的主管,
O 雖然期間他有委任新崗位,不過在相片認人過程中,仍然由 PW13 處 O
理。他需要向其他隊目借人,調配人手處理相片認人,例如向第 1、
P P
第 2、第 7、第 13 及第 17 隊借出隊員。
Q Q
R 360. 因此當辯方向有關隊目主管 PW39、PW42、PW43、PW44 R
作出盤問時,關於確保 D1、D2 及 D3 與其他戲子的相片相類近的課
S S
題,他們根本沒有責任確保相片類近,他們只是因應 PW13 的要求,
T T
借出有關相片認人的 IA 及 CIA。
U U
V V
- 80 -
A A
B B
C 361. 他們並非本案的案件主管。本案的主管仍然是 PW13,確 C
保戲子的相片與 D1、D2 及 D3 相類近的責任仍然屬於 PW13,別無
D D
他人。
E E
F
碎掉簡訓的紙張 F
G G
362. 在盤問時,發現多名證人有簡訓紀錄的紙張碎掉。
H H
363. PW26 作相片認人的時候,PW13 給予簡訓,告知 PW26
I I
一些事項:—
J J
(i) 陳佩儀的名字
K (ii) 假配偶游興兵的名字 K
(iii) 檔案編號
L L
M M
364. PW26 解釋她已將有關資料記載在 MFI-59。觀乎 MFI-59,
N 是一份 2016 年 7 月 29 日 PW26 在大欖懲教所向 PW7 做相片認人的 N
口供,當中的而且確記載了:—
O O
P P
(i) 陳佩儀及游興兵的名字
Q (ii) 檔案編號 Q
R R
365. PW17 同樣將有紀錄的紙張碎掉。PW13 給他的簡訊包
S S
括: —
T (i) 周永祥及其假配偶的名字及結婚年份 T
(ii) 首次探親簽證來港的日期
U U
V V
- 81 -
A A
B B
(iii) 中介人的姓名:王長賢/阿基
C (iv) 到李偉發(PW10)收相簿 C
D D
366. PW17 解釋該紙張的內容記載在 MFI-5,就是 PW17 在 6
E E
月 24 日 PW1 作相片認人的口供,這份口供的而且確記載了有關的資
F 料。 F
G G
367. PW17 因應所有資料已作記載,紙張已經沒有用,故此碎
H 掉。 H
I I
368. PW10 亦有同樣事件發生。PW10 解釋所需的資料已經如
J J
實地在報價單反映出來。
K K
369. 本席裁定縱使“簡訓”的紙張已碎掉,仍無損相片認人的公
L L
平原則。
M M
N 負責相片認人的入境處職員的經驗/沒有看過 MFI-50 N
O O
370. 辯方的陳詞都涉及職員負責相片認人的經驗:—
P P
(i) 例如 PW20 及 PW21 是第一次做相片認人
Q Q
R R
(ii) PW18 及 PW25,之前有兩次經驗。
S S
T T
U U
V V
- 82 -
A A
B B
371. D2 大律師陳詞時指出,無論是警方或入境處動用的總督
C 察或總入境事務主任來處理認人手續程序,他們自然會有更豐富的經 C
驗,更加明白守則的程序和公平性。
D D
E E
372. 本席有不同看法,經驗顯淺並不等於會影響公平性。即使
F 總督察或總入境事務主任,他們的經驗也是累積而來的,他們也是由 F
第一次開始。沒有開始第一次的,經驗就累積不下來。
G G
H 373. 本案中:— H
I a. 處理相片認人的 IA I
b. 及作為見證人的 CIA
J J
K 都是受過訓練的專業入境處職員。從證供上也知道訓練學院有這方面 K
L 的培訓。每次作相片認人的時候,入境處都派出兩名職員,雖然 CIA L
的職級低於總入境事務主任,但 CIA 仍然兼負見證人及監察的角色,
M M
以確保程序正確及公正。
N N
O
374. 最重要的是,證供顯示在作相片認人時候,他們沒有向 O
PW1-9 作出任何提示、騷擾及誘導。
P P
Q 向證人同時展示兩份相簿 Q
R R
375. (i) PW1 在 6 月 24 日 有 PP53 ( D1 ) 及 PP54 ( D2 )
S S
T (ii) PW3 在 7 月 14 日有 PP57 ( D2 ) 及 PP58 ( D3 ) T
U U
V V
- 83 -
A A
B B
(iii) PW5 在 7 月 11 日 有 PP60 ( D1 ) 及 PP61 ( D2 )
C C
(iv) PW9 在 9 月 30 日 有 PP65 ( D2 ) 及 PP66 ( D3)
D D
E E
376. 辯方陳詞認為可以同時向證人展示兩份相簿,讓證人指出
F F
涉案人士。 本席對此說法並不苟同。 因為公平原則並非單方面的傾
G G
向。
H H
377. MFI-50, 並沒有提及每次展示一份相簿。 不過參考 FPM
I I
程序手冊第三十段 :
J J
K " one suspect only will be included in a parade, K
unless there are two aspects of roughly similar
L L
appearance, in which case they may be together,
M M
but with at least 12 other persons. In no circumstances
N
with more than two suspects paraded be included in N
one parade. " (橫線由本席後加)
O O
P 378. Code D (conduct of the parade)第 11 段亦有相同的說法。 P
Q Q
379. 本案中 D1 及 D2 的年齡相距甚遠,D1 大約 62 歲, D2 大
R R
約 30 歲 D3 是一名年輕女士, 三人談不上外貌相似, 故此本席裁定,
S 不應該把兩本相簿向證人展示。 S
T T
U U
V V
- 84 -
A A
B B
380. 根據控方案情, 當每一名證人認出 D1、 D2 或 D3 的時
C 候, 該名證人需要在相片旁邊簽名, 同時在左下方寫下認出的人, C
例如 PP53, PW1 寫:-
D D
E E
“ 04 號就係黃長賢 “。
F F
381. 之後, 雙方還要在右下方簽名, 填寫日期及時間。 故此,
G G
以兩本相簿同時辨認, 是不切實際的。 D1 辯方提議 3 份相簿一起作
H 辨認,更不可行。每次以一本相簿作辨認, 程序上會更清楚明確,同 H
I 時無損公平原則。 I
J J
相片認人時不用提及“Candy”及 Lam Lam?
K K
382. PW2、PW3、PW9 對 D3 的稱呼:–
L L
M M
(a) PW2 及 PW3 在會面紀錄中稱呼第三被告為“Candy”;
N (b) PW9 一稱呼 D3 為 Lam Lam。 N
O O
383. 根據 MFI-50,第 2.5.3(C)(ii)一段:—
P P
Q
“Explain to each witness in turn the brief facts of the case …... Q
in order to see whether he can pick up a person who is on the
R location in question.” R
S S
384. 在列隊認人方面,入境處需要將案情向證人讀出,好讓證
T 人明白案情,讓證人知道是否可以指出涉案的嫌疑人。 T
U U
V V
- 85 -
A A
B B
385. 本席認為入境處在相片認人的時候,只是向證人提及
C “Candy”及 “Lam Lam”的名字並無不妥。完全不影響公平性。 C
D D
其他方式認人
E E
F
386. PW13 曾經做過列隊及相片這兩類認人手續。他知道有其 F
他方式認人, 可是他沒有這方面的經驗。 因此, PW13 沒有考慮其
G G
他認人方式。
H H
I
387. 辯方認為根據 MFI - 50 的 2.5.6. 一段, 入境處有責任考 I
慮 其他認人方式 的次序 :-
J J
K a. consenual group identification K
b. non consenual group identification
L L
c. street identification
M d. 最後才是 photo identification M
N N
388. D1 以及 D2 兩次表示不願意做列隊認人, D3 同樣否決列
O O
隊認人, 很難想像他們願意參加(a) 以及 (b) 類的認人方式。
P P
389. 另外, PW2 至 PW9 當時已被扣押, street identification 是
Q Q
不可行的。
R R
S 390. 辯方 ( D1 ) 引用 " 7 警案" HKSAR v Chan Siu Tan CACC S
38/2017 第 55 至 91 段 , 辯方說法 " 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之裁定, 警
T T
方沒有依據 FPM 安排認人程序。 "
U U
V V
- 86 -
A A
B B
C 391. 該判詞的第 59 以及第 60 段亦引用 HKSAR v Lo Ho Chung C
一案:
D D
E " non-compliance with the Force procedures E
manual ...... " not an automatic basis to exclude
F F
evidence of the identification. " RATHER, ...…
G G
What's important is whether the was conducted
H fairly. " H
I I
392. 即是說沒有跟從指引, 並非撇除認人證供的基礎。 最重
J 要的是程序是否公平。 J
K K
PP53、PP60 及 PP63
L L
M 393. PP53、 PP60 以及 PP63 的陳詞共通點 (3 張相片分別由 M
PW1, PW5 及 PW7 認出 D1) 就是從 PW10 收到相簿之時,PW10 指名
N N
道姓,有提示之嫌。
O O
P 394. PW17 負責 :- P
Q Q
a. PP53 ( D1 - B1 相簿 )
R b. PP54 ( D2 - A1 相簿 ) R
S S
T T
U U
V V
- 87 -
A A
B B
395. 當 PW 17 接收 A1 及 B1 相簿的時候, 有一名入境處職員
C 告知他 : C
a. B1 相簿 是認 "黃長賢 "
D D
b. A1 相簿 是認" 阿基 "
E E
F 396. PW19 負責 PP60。 當 PW19 接收到 A7 、B2 及 A 相簿 , F
也有類似情況。
G G
H 397. 辯方認為這是一種提示。 本席並不同意此說法。 因為:- H
I I
(i) PW1 在 3 月 9 日的會面紀錄 ( MFI - 4 ) 內所提的中
J J
介人就是 “黃長賢”
K (ii) PW5 在 6 月 27 日的口供 ( MFI - 11 ) 內裏提及 " 阿 K
L 伯" 以及 " 阿基" L
M M
398. PW 17 以及 PW19 必須知道那一本相簿是用來辨認" 黃長
N 賢" , "阿伯 " 或者 "阿基"。 不然當他們用 A 相簿用來辨認阿基, B N
O
相簿用來辨認 " 阿伯 " , 這樣做法會令證人混淆。 O
P P
PP53
Q Q
399. PW1 在 2010 年 6 月 24 日 作 入 境 處作相片認人, 由一
R R
名男職員帶他入房間。 PW17 和 PW18 一起進入房間。 當時第 10 隊
S S
在同一樓層, 辯方認為 PW13 沒有確保第 10 隊不可以接觸 PW1。
T T
U U
V V
- 88 -
A A
B B
400. PW1 只由一名男職員帶領他入房間。 沒有證供顯示他們
C 有任何溝通。 再者, PP53 只有一份, 由 PW17 保管。 根本沒有機 C
會向 PW1 展示,從而作出提示。
D D
E E
PP60
F F
401. 在錄取 MFI-12 之時 , 即是相片認人 PP60 時候, PW19
G G
在內文將 “ 提” 字 刪除, 改為 “ 出” 字。 辯方認為在相片認人的過程
H 中, 有可能發生個提示。 PW19 解釋因為寫錯字。 並無別意。 辯方 H
I
巧妙地聯想為 “ 提示 ” 。 I
J J
PP62
K K
402. 相簿 PP62 的 2 號及 3 號相片是重覆的,是同一名戲子。
L L
PW13 及 PW10 直至盤問時才發現相片重覆。
M M
N
403. 根據 PW24 完成 PW6 相片認人的時候,PW10 才告知 N
PW24 有重覆相片的事宜。PW25 亦指出 PW13 曾經向他提及重覆相
O O
片的事,不過 PW25 已經記不起在何時提及此事。
P P
404. PW13 在庭上的證供指若當時知道有相片重覆,他會更換
Q Q
相片或會考慮再作多一次相片認人程序及尋求法律意見。
R R
S 405. PW10 是負責將 12 張相片製作成相簿。6 月 24 日他要負 S
責 26 套相簿,D1 及 D2 各 13 套,因此忙中有錯是無心之失。
T T
U U
V V
- 89 -
A A
B B
406. 縱使 PW13 及 PW10 的證供與 PW24 及 PW25 的證供存有
C 分歧,最重要的是這是否因此影響 PW6 作相片認人的公平性? C
D D
407. 單從 PP62 來看,這裡仍然是有 12 張相片,只不過是 2 號
E E
及 3 號相片重覆,並非 D2 的相片重覆。PW6 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這
F 一點,理論上來看是沒有影響 PW6 相片認人。 F
G G
PP63
H H
408. 06 號相片有兩個簽名, PW26 的證供:-
I I
J J
a. 一個在右邊中間是 PW7 的簽名,
K b. 一個在右下角, 不知是誰的簽名。 K
L L
409. PW26 指出當 PP63 向 PW7 展示的時候,仍未有簽名在
M M
相片上,即是兩個簽名都是在相片認人程序中簽的。 作相片認人之
N 時,PW7 指出沒有受過任何提示。PW7 見過 D1 多次,她可以沒有 N
困難認出 D1。
O O
P PW18 作為見證人, 沒有記錄 PW1、5 及 7 用多少時間來辨認 D1 P
Q Q
410. 其實這一點並不重要。 作為一名見證人, 目的是要確保
R R
過程公平公正。 PW1、PW5 及 PW7 在辨認 D1 的時候,沒有特別事
S 情發生, 或者用特別長的時間來作辨認,因此沒有記錄或錄影亦不 S
T
影響公平性。 T
U U
V V
- 90 -
A A
B B
C 認人程序時需要告知證人的事項 C
D D
411. 辯方指出在相片認人的時候,沒有向證人用以下的句子
E 指出:— E
F
(ii) “需要睇完所有 12 幅相片先作決定” F
(iii) “如果認唔到任何人,要講出嚟”
G G
(iv) 認人程序沒有時間的限制
H (v) 要在比較肯定的情況下,先作認人的決定 H
I I
412. MFI-50 在相片認人一節並沒有以上的要求。即是入境處
J J
的證人沒有破壞 MFI-50 的指引。
K K
L 413. 就算 MFI-50 第 2.5.2 (c) (v) 段,“Tell the witness that he L
must only indicate someone if he is quite sure……”,亦非用“肯定”的
M M
字眼。
N N
O
414. 縱使沒有以上的句子,無損 PW1 至 PW9 作相片認人時 O
需要辨認被告人的條件,亦不會造成相片認人程序出現不公平的現
P P
象。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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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A A
B B
415. 當 PW1 至 PW9 作相片認人時,成功辨認出有關被告
C 人,他們都會在相簿的左下方寫下認出被告人的照片編號,他們所 C
使用的詞語都是肯定的。例如:—
D D
(i) PW1 在 PP53 寫下“04 號就係黃長賢”
E E
(ii) PW2 在 PP55 寫下“05 號就係阿基”
F (iii) PW3 在 PP58 寫下“05 號相片就係 Candy,搞假結 F
婚手續的時候。Candy 兩次上律師樓搞手續都系陪
G G
著我。所以我對佢印象深刻。”
H H
I 戲子的相片/相簿製作 I
J J
416. 法律原則:-
K K
L (i)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Division XI 第 L
3 至 4 頁:-
M M
N “The actors on the parade do not have to be exactly N
the same description but they must reasonably
O O
resemble the accused.”
P P
(ii) R v Blick [2000] NSWCCA61 一案第 28 段:-
Q Q
R R
“the only photograph of a man with a goatee beard
S when the witness gave the police a description of the S
offender as a man with a goatee beard.”
T T
U U
V V
- 92 -
A A
B B
(iii) Knight v. Brown (2004) 183 FLR 135 一案第 139 至
C 140 頁:- C
D D
“……a photo board contained photographs of only
E two persons with…… red hair, and…… the appellant, E
with strikingly red hair, when red hair was the
F F
principal characteristic mentioned by the victim”
G G
417. PW13 根據 PP72、PP73 及 PP74 制定戲子的要求,並選
H H
擇適宜的相片用作相簿之用。
I I
J 418. 製作 D1 及 D2 的相簿,是由 PW10 及 PW11 證人負責。 J
在 6 月 24 日 PW10 拍照完畢後,把所有相片交給 PW13 審批,
K K
PW13 同意所有 D1 戲子的相片,關於 D2 戲子的相片,PW13 將兩
L L
張抽起。即是 D1 有 22 名戲子的相片,D2 只有 20 張戲子的相片。
M M
419. 至於 D3 的戲子相片,PW13 並沒有剔除。
N N
O O
420. 換句話說,PW13 在審批相片的時候,是參考 PP72、
P PP73 及 PP74 的相片而作出決定。若果戲子的外貌與原先定下的要 P
求有明顯不符,PW13 會把相片剔除。
Q Q
R 421. D1 辯方陳詞指相簿內的戲子不符合要求:— R
1. 白色有領上衣 (只有一名戲子符合)
S S
2. 出生年份為 1951 至 1956 年 (只有六名戲子符合)
T T
3. 短髮及瘦身材
U U
V V
- 93 -
A A
B B
C 422. D2 辯方陳詞亦有類似的批評:— C
4. 深色圓領上衣,黑框眼鏡
D D
5. 年齡 20 至 30 歲,當中包括一名戲子是 39 歲
E E
F
423. D3 辯方以排除法來收窄可認受性的戲子相片,特別事項 F
陳詞可見一斑。
G G
H 424. 就著年齡而言,歲數是基本要求,出身日期只作參考, H
I
並不代表實際年齡。PW13 指出有些人擁有童顏的外觀,不能反映 I
真實的年齡。本席認同此說法, 辯方沒有大力提出異議。
J J
K 425. 就著 D2 衣服及黑框眼鏡這一點,PW13 認為可以隨時更 K
換,並非固定性。D2 代表律師認為可以要求戲子在拍照時,配戴同
L L
一款眼鏡,穿着同一件上衣。本席認為不可行,因為相簿內 11 名戲
M M
子穿着同一件上衣及配戴同一款眼鏡,D2 的相片就會變得特別突
N 出,與眾不同,因為他的衣着和眼鏡有別於 11 名戲子。 N
O O
426. 其實有關的議題上,辯方用了不少時間盤問。PW13 作
P P
了非常詳盡的解釋。總括來說,PW13 在揀選相關的相片時,是需
Q 要考慮一籃子的因素 : 當中包括神態、眉毛、眼神、眼、耳、嘴、 Q
R
鼻及面形,因為五官及外型是不會改變的 。相反地,髮型、眼鏡、 R
衣着是可以隨時改變。
S S
T T
U U
V V
- 94 -
A A
B B
427. PW13 不會單獨注意某一個特徵來決定相片的認受性,
C 而是以整體來決定,就是之前所說一籃子的因素,主要是五官。不 C
過 PW13 亦同意,如果特徵相差太大, 例如長短髮之別,髮色明顯
D D
有別等,他便會將有關相片剔除。故此,D2 的戲子相片只有 20
E E
張,因為有 2 張被剔除。
F F
428. 反觀辯方盤問時,是就着每一項來作對比, 因此變得不切
G G
實際。 沒有一名證人的證供是獨立觀察及對比每一項外觀來確認有
H H
關被告人。舉例來說,他們不是把 12 張相片的眼睛、鼻子、嘴巴、
I 髮式、頭髮長短來分開作個別獨立觀察及對比。 I
J J
429. 本席看不出用作相片認人的相簿有出現過 Knight v.
K K
Brown (Redhair) 及 Blick (Goatee beard) 案例的情況。因此,D1、D2
L 及 D3 的相片在相簿內沒有顯得特別突出的情況。 L
M M
430. 至於 D3 代表律師提出,可以把 D3 的大頭相片 PP74 交
N N
給戲子公司作對比,以尋求相類似的戲子。PW13 認為涉及個人私
O 隱,故此不可行。 O
P P
431. 辯方亦提出沒有讓被告人選擇相片的位置,從製作相片
Q Q
的證供可得知,有關被告人的相片是隨機擺放,沒有特定位置的。
R 每本相簿有 12 張相片,即是有 12 個位置,D2 有八本相簿用作相片 R
認人,分別放在 8 個不同位置,有 3、4、5、6、7、8、9、10 號位
S S
置 。D3 有三本相簿用作相片認人,分別放在 3 個不同位置,有 5 、
T T
7 及 9 號位置。
U U
V V
- 95 -
A A
B B
C 432. 本席看不出被告人沒有選擇相片位置,會導致相片認人 C
不公平。
D D
E 433. 順帶一提,三名被告人的相片簿由 PW10 保管,本案開 E
F
審前,控辯雙方還不知道有證物 P98。P98 是用來記錄交收有關被告 F
的相簿,有關入境處職員在提取及交還相簿的時候必須簽名。直至
G G
PW10 作供,才知道 P98 仍然存在第 10 隊的抽屜內。PW10 解釋在
H 案件開始審訊前,他已經離開第 10 隊。 H
I I
434. 從 P98 內容來看,本席看不出是新近製作的文件,簽收
J J
時間的而且確在提取相簿認人時段的前後。
K K
435. 辯方(D1)力陳 PW13 的證供不可靠,盤問時沒有提及
L L
P98。不過當 P98 在審訊後期呈堂時,本席細看 P98(1)至 P98(19),
M M
發現 P98(1)及 P98(2)記錄在 2016 年 6 月 24 日,即相片拍攝當天,
N PW10 交相片給 PW13 審批: N
O O
P98(1) – 14:20 交
P P
P98(2) – 14:50 收
Q Q
PW10 及 PW13 也有簽名作實,P98 只有吻合及加強 PW10 及 PW13
R R
的證供。
S S
T T
U U
V V
- 96 -
A A
B B
D2 的相簿出現 Blick(Goatee beard)的情況?
C C
436. D2 辯方在陳詞時指出,D2 的相片與 11 名戲子的相片都
D D
非常不同,故此有關證人可以辨認出 D2 相片。
E E
F
(i) PW1 在盤問下描述阿基的特徵包括「黑色包框眼 F
鏡和短頭髮。」而 3 號相片的相中人吻合有關特
G G
徵,不過 PW1 指出他可以辨認阿基是因為曾經與
H 他 2 次見面, 所以才將他辨認出來。 H
I I
(ii) PW2 在盤問下形容阿基的特徵同樣包括黑色眼鏡
J J
和箭豬頭,PW2 在主問時已經說明對阿基的印象
K 深刻,他因為財困,所以才干犯假結婚的罪行。 K
L PW2 擔心阿基會走數,故此對他的容貌特別注 L
意。
M M
N (iii) PW3 否認他認出 6 號相片是基於相中人的髮型是 N
O
箭豬頭。反之,PW3 指出他對 D2 的印象深刻,因 O
為曾經有兩次見面。PW3 在 PP57 寫下:「6 號相片
P P
就係陪我上律師樓嗰個男子。上律師棲嗰兩次佢
Q Q
都喺度,所以對佢嘅印象都深刻。」
R R
(iv) 辯方認為 PW4 同意 4 號相片與其他相片截然不
S S
同,故此辨認出 4 號相片。不過根據 PW4 的證
T 供,他對阿基的印象深刻,因為在咖啡店內阿基 T
U U
V V
- 97 -
A A
B B
對 PW4 的提問不瞅不睬,非常冷漠。PW4 對阿基
C 感到討厭,因為他的態度差,所以特別記得阿 C
基。
D D
E E
(v) 辯方認為 PW5 認同 9 號相片與其他相片截然不
F 同,故此辨認出 9 號相片。PW5 與 D2 有 6 次見 F
面,每次維持一至兩小時,故此 PW5 對 D2 的印
G G
象深刻,證供形容「好認得佢」並且進一步否認
H H
是基於「箭豬頭及眼鏡框」來辯認 D2。PW5 指
I 2012 年 D2 的髮型及眼鏡款式與 9 號相片有別。 I
J J
(vi) PW6 辨認出 7 號相片的相中人並非基於陸軍裝、
K K
箭豬頭及配戴圓形眼鏡,而是因為曾經與相中人
L 見面,從而辨認出 D2。 L
M M
(vii) PW8 認出 8 號相片的相中人並非如辯方所指因為
N N
頭髮向上梳、束短髮、粗眼眉、戴眼鏡、30-40
O 歲。 PW8 的證供指出,在相片認人時,是根據 O
阿基的樣貌辨認出來。PW8 是因為在工作上認識
P P
D2,由 2012 年 10 月至 2013 年 4 月期間,D2 經常
Q Q
帶顧客到 PW8 公司,因此他們有多次見面和接
R 觸。 R
S S
(viii) PW9 的證供指出能成功認出 10 號相片並非基於箭
T T
豬頭及黑框眼鏡,而是因為他與 D2 有兩次見面。
U U
V V
- 98 -
A A
B B
C 437. 辯方認為 D2 在 PP73 相片中的特徵是箭豬頭及黑框眼 C
鏡,這是否代表其他戲子的髮型若轉成箭豬頭及配戴黑框眼鏡,就
D D
會變成了 D2 的模樣?相片認人時,不需理會眼、耳、口、鼻及面
E E
型?
F F
438. 控罪一、控罪五及控罪六案發在 2012 年,控罪八案發在
G G
2013 年,其他控罪的案發日期則與 PP73 拍攝日期相近。故此,
H PW1、PW5、PW6 及 PW8 在案發時段與 D2 見面並非一定箭豬頭及 H
I 配戴同一款式的眼鏡。 I
J J
Computer Certificate
K K
439. D3 證物在 2017 年 6 月製作,辯方(D1) 提出沒有 Form II
L L
certificate 。 19
M M
N 440. 當辯方知識 S.26 是關乎 " expose film ",因此並不適用其 N
反對理由的時候, 辯方退而求其次, 認為控方沒有呈交 Computer
O O
certificate 。 這完全是學術性的問題。 只有 D1 辯方提出。
P P
Q 441. PW11 負責將 D1 及 D2 戲子的身份證及姓名、 拍攝時間 Q
記錄在表格內,而 PW10 則負責拍照。 拍攝時在獨立房間內進行,而
R R
每次房內只有一名戲子, 其他戲子在另一房間由 PW11 看守。 PW10
S S
拍攝完成後, 立刻將戲子的相片交給 PW13 檢查及篩選,已有證物
T T
19
S.26 Evidence Ordinance. Cap 8.
U U
V V
- 99 -
A A
B B
P98(1)及 P98(2)吻合這一方的證供。所有戲子相片是 " real evidence ",
C 並非 " production of a record or document as prima facie of any fact stated C
in the document ", 可參考可參考 Hong Kong S.A.R. v Yeung Chun Sing
D D
HCMA 1029/2014 案。
E E
F 相片認人的延誤 F
G G
442. 另外辯方認為入境處沒有盡早安排相片認人。 首位認人
H H
是 PW1,PW1 在 3 月 9 日自首,但同年 6 月 24 日才首次安排作相片
I 認人。而其他證人在認罪後表示願意作為控方證人,入境處才作出安 I
排。
J J
K K
443. D1 及 D2 在 5 月初 被捕. 期間入境處檢取了大量證物,超
L 過數千件,調查過程相當艱巨,入境處只有五小隊調查隊伍處理打擊 L
假結婚的案件,是次調查目標是一個跨境集團,閃翅行動分別在 2016
M M
年 5 月 31 日及 6 月 1 日進行, 6 月 13 日向律政司諮詢法律意見,6
N N
月 23 日收到法律意見可以作相片認人。PW13 立刻安排 6 月 24 號作
O 相片認人。 O
P P
444. 本席認為並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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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A A
B B
Displacement effect
C C
445. 在特別事項中的另一個重要議題上就是在錄取會面紀錄
D D
時,辯方指入境處職員曾經向 PW2、PW3、PW5、PW6 及 PW9 展示
E 涉案人的相片。因此做相片認人時存有 displacement effect。辯方認為 E
F
相片認人的證供對被告不公平,不應呈堂作為證供。 F
G G
446. 控方立場沒有展示任何相片。
H H
447. 辯方強調記憶中的相片,取代了控方證人原先對涉案人的
I I
記憶。
J J
K 448. Alexander v R (1981) 145 CLR 395 對 displacement effect K
有以下說法:—
L L
M “having been shown a photograph the memory of it M
N
may be more clearly retained than the memory of N
the original sighting of the offender and may
O O
accordingly, displace the original memory.” 第 402-
P 3 頁。 P
Q Q
“…… identification is not terribly uncertain, it
R depends upon so many variables. They include the R
difficulty one has in recognizing on a subsequent
S S
occasion a person observed, perhaps fleetingly, on
T a formal occasion; the extend of the opportunity for T
observation in a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the
U U
V V
- 101 -
A A
B B
vagaries of human perceptions and recollections;
C the tendency of the mind to respond to suggestions, C
notably the tendency to substitute a photographic
D D
image once seen for a hezy collection of the person
E initially observed.” 第 426 頁。 E
F F
449. 本席明白辯方陳詞關於 displacement effect 的影響。故此
G 本席仍需考慮有關證人關於這部分的證供。 G
H H
450. 閃翅行動分兩天進行:—
I I
a) 2016 年 5 月 31 日被捕人士
J PW2 : 由第 10 隊 PW11 拘捕 J
K
PW8 : 由第 15 隊 PW11 拘捕 K
PW9 : 由一般調查 PW40 拘捕
L L
M b) 2016 年 6 月 1 日被捕人士 M
N
PW3 : 由第 13 隊的 PW24 作出拘捕 N
PW4 : 由第 10 隊的 PW10 作出拘捕
O O
PW5 : 由第 10 隊的 PW12 作出拘捕
P PW6 : 由第 1 隊的 PW27 作出拘捕 P
Q PW7 : 由第 2 隊的 PW41 作出拘捕 Q
R R
451. 本案歸入境處第 10 隊調查,因為第 10 隊人手不足的原
S 故,外借其他隊伍協助調查。而所有入境處證人作供時否認曾經向 S
T
有關證人展示相片。 T
U U
V V
- 102 -
A A
B B
首先處理 PW6
C C
452. 辯方在盤問有關證人的時候,話題都走不開關於在相片認
D D
人前,入境處是否曾經展示相片。PW6 也不例外,可是他沒有一個確
E E
切的答案。盤問時,辯方完全問不出任何東西。因此,辯方轉移方向,
F 利用 PW6 在沙田法院認罪時,代表律師在求情20時指出的一些事項, F
因而指出 PW5 及 PW6 是曾經看過相片,他們兩人所接觸的中介人都
G G
是同一人,在警誡的時候看過有關相片。當時代表律師還表示曾經看
H H
過有關警誡供詞。
I I
453. 如何知道是同一人? 沒有證供顯示 PW5 及 PW6 一起見過
J J
“中介人”,或同一時間看過“中介人”的相片。
K K
L 454. PW6 的會面紀錄 MFI-32 內提及曾經打開 PW6 的手機, L
以便展示 Kevin (D2) 的 Facebook。PW5 的會面紀錄從沒有看過相片
M M
的環節。那麼代表律師所閱讀過的警誡供詞是 PW6? 還是 PW5?
N N
O
455. 代表律師是否曾經在有關議題上聽取指示? 或者 MFI-32 O
所提的 Facebook 相片就是代表律師所謂看過相片? 實在不得而知。也
P P
不能演繹為 PW6 曾經看過相片。
Q Q
R
456. 再者,本席亦發現代表律師求情時的資料有出錯。就是 R
PW6 父親去世的日期,應該是 2012 年 9 月 2 日21,並非 9 月 4 日。
S S
T T
20
該求情的節錄列為證物 MFI-15
21
死亡證 MFI-20 有確實日期
U U
V V
- 103 -
A A
B B
C 457. 故此本席不能接納代表律師求情時所說的就是真實的事 C
情。
D D
E 458. 辯方在陳詞的時候,關於 PW6 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落墨。 E
F
另外 PW6 也不能確定 Facebook 內的 Kelvin 就是阿基。 F
G G
459. 故此本席不能裁定 PW6 在相片認人前看過相片。
H H
460. 這 4 名證人(PW2、PW3、PW5 及 PW9),都是在盤問下指
I I
出在被捕當天,在錄取會面紀錄的時候,入境處職員向他們分別展示
J J
相片。
K K
461. PW2 及 PW9 在 5 月 31 日被捕
L L
M M
(i) PW2 在錄取會面紀錄前(MFI-6),有兩名入境
N 處職員,向他展示 10 至 20 張生活照, N
PW2 認出自己,D2 及 D3 的相片。
O O
P P
(ii) PW9 在錄取 MFI-37 期間,PW40 向她指稱已
Q 拘捕一男一女中介人,向她展示兩張相 Q
片(D2 及 D3),PW9 能夠清楚認出相中
R R
人就是其後在相片認人時所見的相片。
S S
PW40 同時向 PW9 提及女的全名為方
T 慧欣。 T
U U
V V
- 104 -
A A
B B
462. PW3 及 PW5 在 6 月 1 日被捕
C C
(i) PW3 在錄取會面紀錄的時候,入境處職員
D D
向他展示相片。PW3 以數秒時間看過
E E
該張模糊的相片,燈光昏暗,相中人
F 的輪廓與 PP58 的 5 號(D3) 相片, “有 F
小小相似”。
G G
H (ii) PW5 PW12 曾經給她看過類似證物 D10 的相 H
I 片。PW5 也看過 D2 的相片。 I
J J
簡單撮要
K K
日期 證人 聲稱看過的相片 指證的人士
L L
PW2 D2 及 D3 D2 及 D3
M 5 月 31 日 M
PW9 D2 及 D3 D2 及 D3
N N
PW3 D3 D2 及 D3
6月1日
O PW5 D1 及 D2 D1 及 D2 O
P P
PW2
Q Q
463. PW2 由 PW11 拘捕的,故此錄取 MFI-6 之前,PW2 也是
R R
由他看管,在錄取 MFI-6 的時候,只有 PW11 及 PW2 兩人在場。
S S
T 464. PW11 否認展示有關相片,每當 PW11 在 MFI-6 出示相片 T
的地方,PW11 會註明在問題邊,例如問題 15 (Instagram 的廣告相片)
U U
V V
- 105 -
A A
B B
及問題 17 (關於電話號碼及 Carman 的對話內容) 等,PW2 用洗手間
C 也記錄在會面紀錄中。 C
D D
465. 而 MFI-6 內所提的人物,除了阿基及 Candy 外,還有
E E
Carman。如果 PW11 展示相片,沒有理由遺留了 Carman,再者,在
F 2016 年 5 月 31 日,入境處還未知道 Candy (D3)身份。也沒有 Candy F
的檔案。2016 年 6 月 23 日才開 Candy 的檔案。入境處已將 D2 及 PW2
G G
拘捕,何需要 PW2 自己認自己? 以及 D2?
H H
I 466. PW13 是本案案件主管,也是 PW11 上司。 I
J J
467. PW11 是根據 PW13 的指示工作。PW13 沒有指示下屬展
K K
示 D1 或 D2 的相片,當時還沒有 D3 的檔案,也不知 D3 的身份。
L L
468. D1 及 D2 的檔案存在 PW13 的寫字樓抽屜內,是上了鎖,
M M
只有 PW13 才可以開啟,任何人要索取 D1 及 D2 的檔案,需要經 PW13
N N
批准。
O O
469. PW9 也是在 5 月 31 日被捕,其會面紀錄為 MFI-37,PW9
P P
在盤問時聲稱 PW40 :
Q Q
R
a. 告知她已拘捕了一男一女中介人 R
b. 向她展示 2 張相片,分別為一男一女
S S
c. PW40 並且提及女的全名“好似是方慧欣”
T T
U U
V V
- 106 -
A A
B B
PW40 的證供
C C
470. 在簡介時,上司 PW45 指派她拘捕 PW9,PW45 並沒有提
D D
及 :—
E E
a. 假結婚
F b. D2 或 D3 的名字 F
c. 或顯示任何相片
G G
H 471. 當 PW40 向 PW9 錄取口供 MFI-37 時,她並沒有向 PW9 H
I 說已拘捕一男一女中介人或顯示任何相片,PW40 根本不知道 D2 或 I
D3 是何人。在 PW9 的個人檔案(green file)內也沒有相片。
J J
K 472. MFI-37 的內文,完全沒有提及 D2 或 D3 的名字。因為 K
L PW9 也不知道 D2 或 D3 的稱呼,PW9 因此為 D2 或 D3 起名: — L
D2: — Lam Lam partner
M M
D3: — Lam Lam
N N
O
PW45 的證供 O
P P
473. PW45 是一般調查組的隊長,是 PW40 的上司。PW45 指
Q 示 PW40 拘捕 PW9。 Q
R R
474. 2016 年 5 月 31 日參與閃翅行動。PW13 派發了 PW9 的個
S S
人檔案 (green file) 作拘捕行動之用。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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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A A
B B
475. PW45 是 “突然間” 被召去參加簡訓。即是在毫無準備下
C 參與是次拘捕行動。PW13 沒有提及 D1、D2、D3 或阿基、Candy、 C
Lam Lam 等的名字。根據 PW45 的認知,拘捕行動沒有涉及中介人。
D D
E E
476. PW45 也沒有:—
F (i) 提供任何相片給下屬 F
(ii) 告知 PW40 已將一男一女的中介人拘捕。
G G
H 477. 從 PW40 及 PW45 的證供可見,他們的指示只是拘捕 PW9, H
I 亦不涉及中介人。 I
J J
478. 2016 年 5 月 31 日當天,D3 (Lam Lam) 仍未有檔案 (開
K file),D3 仍未拘捕。證供顯示已拘捕的是 D1 或 D2,是兩名男子,並 K
L 非一男一女,PW40 及 PW45 對此並不知情。他們也不知道涉及中介 L
人,誰是 D2 或 D3 也不知道。
M M
N 479. 控方案情在 5 月 31 日仍未知道方慧欣就是 Candy。PW9 N
O
當時也不知道 D2 或 D3 的名字。PW40 又怎會向 PW9 說出“方慧欣”D3 O
的名字? 更加莫名其妙的是在 5 月 31 日,當 PW9 向 PW40 查詢 “Lam
P P
Lam” (D3)是否已經被捕,PW40 告知 D3 已被捕。
Q Q
R
480. 發現 “方慧欣” 的全名是 PW44,PW44 的證供指出,他沒 R
有線索或資料顯示 Candy 就是方慧欣,PW44 更加不知道 Lam Lam 就
S S
是 Candy (D3)。
T T
U U
V V
- 108 -
A A
B B
481. D3 是在 7 月 7 日由 PW12 作出拘捕,因此 PW40 不會知
C 道:— C
a) 在 5 月 31 日已拘捕一男一女
D D
b) 提及 “好似方慧欣”全名
E E
F 482. PW45 上司也沒有看過相片,PW40 何來相片? F
G G
483. 同日被捕的,只有 PW2 及 PW9 看過相片,反而 PW8 沒
H 有看過任何相片? 若然一般調查隊有相片,為何調查 PW8 的第 15 隊 H
I 沒有相片? I
J J
484. 至於 2016 年 6 月 1 日 有 5 人被捕。在盤問下,只有 PW3
K 及 PW5 曾經在 6 月 1 日被展示相片。PW4 及 PW7 沒有看過相片。 K
L PW6 不能確定是否看過相片。 L
M M
- PW3 指證 D2 及 D3 (調查隊伍: 第 13 隊的 PW24)
N - PW4 指證 D2 (調查隊伍: 第 10 隊的 PW10) N
O
- PW5 指證 D1 及 D2 (調查隊伍: 第 10 隊的 PW12) O
- PW6 指證 D2 (調查隊伍: 第 1 隊的 PW27)
P P
- PW7 指證 D1 (調查隊伍: 第 2 隊的 PW41)
Q Q
R
485. 控方立場同樣是沒有展示任何相片。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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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A A
B B
486. PW3 在 6 月 1 日在錄取會面錄記錄時:—
C C
(i) PW3 看過 D3 的相片一眼,為時數秒。該相片模糊
D D
及燈光昏暗。PW3 沒有看過 D2 相片。
E E
(ii) PW5 卻看過 2 張相片分別為 D1 及 D2。
F (iii) PW3 及 PW5 看過的相片並非相片認人的相片。 F
G G
487. 若果調查隊伍手上已有 D1 及 D2 的相片,為何沒有向 PW3
H 展示 D2 的相片? 尤其是 PW3 在會面紀錄內提及的男士 (D2) 沒有姓 H
I 名。 I
J J
488. 另外,第 10 隊同樣向 PW4 錄取會面紀錄。PW4 與 PW5
K 同樣提及阿基 (D2)。 K
L L
489. 何解第 10 隊的調查員只有 PW12 向 PW5 展示相片,而同
M M
為第 10 隊的 PW10 (李偉發) 卻沒有向 PW4 展示相片? 根本上不合邏
N 輯。 N
O O
490. D1 面對三項控罪,指證 D1 的三名證人為 PW1、PW5 及
P P
PW722。只有 PW5 聲稱在 6 月 1 日看過相片。
Q Q
491. D2 面對八項控罪,指證 D2 的證人為 PW1 至 PW6、PW8
R R
及 PW9。只有 PW2、PW5 及 PW9 聲稱看過 D2 的相片。
S S
T T
證物 D10 是 D1 的身份證申請表的相片,在審訊後期才呈堂。本席拒絕辯方重召 PW1 及
22
PW7,因為兩人證供清楚說明沒有看過相片。
U U
V V
- 110 -
A A
B B
C 492. 指證 D3 的 三項控罪的 3 名證人,即是 PW2、PW3 及 C
PW9,全部都聲稱看過 D3 的相片,分別在 5 月 31 日及 6 月 1 日。
D D
E 493. 入境處在 5 月 31 日及 6 月 1 日作出 2 天拘捕行動,PW13 E
F
會派發拘捕人士的綠色檔案,內裏沒有 D1 及 D2 的相片。到 6 月 23 F
日才有 D3 的綠色檔案。
G G
H 494. PW44 是第 13 隊主管,他的證供也確認這點。 H
I I
495. PW44 在盤問下指出 2016 年 5 月 31 日的簡訓中,沒有提
J J
及中介人。PW44 也沒有提供相片給 PW24。PW44 給予 PW24 的指示
K 就是拘捕及調查 PW3。 K
L L
496. PW24 是第 13 隊的隊員,她不知道 D2 或 D3 就是中介人。
M M
N 497. PW44 是一名資深調查員,他在 5 月 31 日的簡訓後,向 N
PW13 要求更多資料,從而得知 D2 的身份證號碼、D2 出入境紀錄
O O
顯示與一名女子 “方慧欣”多次共同出入香港。再者,資料還顯示有
P P
不少 “Fong Wxx Yxx”的過數紙。PW44 在 2016 年 6 月 1 日向上司
Q PW53 以 Smartics (一種電腦程式)申請 D3 的人士登記紀錄。同日獲 Q
取有關的資料23,包括香港居民身分證申請書的相片。
R R
S S
T T
23
P100 證物附件: 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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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A A
B B
498. PW44 看完有關 D3 相片便毀掉,沒有其他人過目,包括
C PW13 在內。換句話說,D3 的相片並沒有流傳到調查隊伍。PW3 在 C
6 月 1 日看過的相片亦非 7 月 14 日的相片認人的相片。
D D
E E
499. 6 月 1 日取得有關資料後,PW44 還不知道 Candy 就是
F Fong Wai Yan。本席明白 PW44 有此說法。因為申請表格只填“Fong F
Wai Yan”,申請表內沒有 “Candy”英文名,而簽署一欄以英文大楷
G G
寫了一個“ESTHER”的名字,並非 Candy。
H H
I 500. 即是到 6 月 1 日,第 13 隊仍然不知道 Candy 就是 Fong I
Wai Yan (D3)。其他隊伍的更加不知道有 Fong Wai Yan 的存在,包
J J
括第 10 隊在內。PW44 還向 PW13 表示需要著手調查 “方慧欣”。
K K
L 501. 至於 PW5 是由第 10 隊拘捕及調查,懷疑展示的相片是 L
D1 及 D2。PW5 還說 D1 的相片似大頭相片24。
M M
N 502. 奇怪的是只有 PW5 被展示相片。PW7 同日被捕,PW7 指 N
O
證 D1,卻沒有看過 D1 的相片。調查隊伍若然有相片,應該來自第 10 O
主隊,每隊應該有相同的一套。此項拘捕源自閃翅行動。何解第 10 隊
P P
有相片而第 2 隊沒有相片? 同是 6 月 1 日被捕的 PW4 也是第 10 隊作
Q Q
出拘捕,可是 PW4 沒有看過相片,反而在 5 月 31 日拘捕的 PW2 卻
R 看過一叠 10 至 20 張的相片。PW2、PW3、PW5 及 PW9 聲稱看過的 R
相片各有所異,並非相同,事情太過匪夷所思。
S S
T T
24
證物 D10
U U
V V
- 112 -
A A
B B
C 503. 基於上述分析所得,本席裁定 PW2、PW3、PW5 及 PW9 C
在被捕的當天沒有看過相片。本席不接納這部分證供。辯方陳詞認為
D D
法庭必須一刀切,不可接納 PW2、PW3、PW5 及 PW9 的相片認人證
E E
供,因為與錄取會面紀錄的證人的證供有抵觸,兩者不能共存。PW6
F 的證供有別於 PW2、PW3、PW5 及 PW9 的證供。PW6 沒有確實的證 F
供表示看過相片。
G G
H 504. 本席明白辯方對於在盤問下,認定 PW2、PW3、PW5 及 H
I PW9 已經在相片認人前看過相片,如獲至寶,因為存有 displacement I
effect。本席對於一刀切的論點並不苟同,法庭仍需繼續考慮有關的證
J J
供與整體證供的相關性。
K K
L 505. PW2、PW3、PW5 及 PW9 是本案的從犯,故此本席必須 L
特別提高警覺,小心考慮,他們是否為了向入境處提供協助以博取減
M M
刑,及或為了推卸或減低自己的罪責而誣衊被告人。
N N
O
506. PW2、PW3、PW5 及 PW9 聲稱看過相片的時段,明顯地 O
是在錄取會面紀錄之時,並非在認罪之後。會面紀錄是他們招認干犯
P P
罪行的證供,是對他們自身不利的指控。
Q Q
R
507. PW2、PW5 及 PW9 的證供亦一致說明沒有在相片認人時 R
受到之前相片的影響。他們成功辨認被告人,與之前的相片無關,當
S S
中完全沒有誣衊被告人的成份。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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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A A
B B
508. PW3 與 D3 有兩次見面,每次約一小時四十五分鐘,合共
C 約三個半小時。PW3 聲稱看過的相片模糊,只看過數秒,還說與 PP58 C
的 5 號相片「有小小相似」,根據 Turnbull25及 Pitkin26案例,都不能
D D
符合“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任何經過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不能確定
E E
或接納 PW3 在 6 月 1 日看過的相片是 D3。
F F
509. 本席不接納這部分的證供並不等同需要一刀切將 PW2、
G G
PW3、PW5 及 PW9 的相片認人證供完全屏除。
H H
I 510. 以下圖表反映出有關證人聲稱看過相片與相片認人日期 I
的相距時間:
J J
K 證人 聲稱展示相片的日期 相片認人的日期 相距時間 K
L PW2 5 月 31 日 6 月 30 日 約一個月 L
PW3 6月1日 7 月 14 日 約個半月
M M
PW5 6月1日 7 月 11 日 約個半月
N N
PW9 5 月 31 日 9 月 30 日 約四個月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25
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 R 132
26
Pitkin v The Queen (1995) 80A Crim R 302— 證人指相中人“this looks like the person.”
U U
V V
- 114 -
A A
B B
511. 根據 Pitkin 一案:-
C C
“wisdom and common sense should not be abandoned in
D D
dealing with photographic evidence.”
E E
512. 縱使本席不接納 PW2、PW3、PW5 及 PW9 曾經被入境處
F F
展示相片,本席進一步從學術層面分析,從時間上來看,證人在相片
G G
認人時,已有一段時間,而且對有關被告人的觀察並非如 Turnball 一
H 案的“Fleeting glance”。 H
I I
513. 另外,Alexander 的判詞第 414 頁指出:-
J J
K
“The identifying witness had previously known the accused, K
so that there was, perhaps, little risk of his evidence being
L L
affected by the displacement effect.” 第 414 頁。
M M
514. PW2 與 D2 及 D3 有兩次見面,PW2 對 D2 及 D3 特別注
N N
意,因為怕他們 “走數”:-
O O
P (i) 2015 年 11 月 10 日合共 1 小時 45 分鐘, P
(ii) 數天之後,再見 15 分鐘
Q Q
R 515. PW3 曾經與 D3 有兩次見面,合共 2 小時 55 分鐘,差不 R
S
多 3 小時。因為是 D3 陪同 PW3 辦理假結婚手續,所以 PW3 對 D3 印 S
象深刻。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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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A A
B B
516. PW5 曾經見過 D2 多次,由 2012 年 3 月初至 3 月 25 日,
C 三星期內,合共見面六次,每次為時一至兩小時,形成對 D2 的印象 C
深刻。而在該六次的見面當中,D1 也有出現:-
D D
E E
(i) 在律師樓見證 PW5 宣誓結婚,
F (ii) 在金雞廣場酒樓。 F
G G
517. PW9 與 D2 及 D3 曾經見面兩次,分別在 2016 年 2 月 24
H 日及 3 月 1 日。當中以 3 月 1 日的過程最長:由地面大堂,到上律師 H
I 樓,再在門外討論收費事宜,之後進入律師樓申請文件,最後再回到 I
地面有對話。
J J
K 518. PW2、PW3、PW5 及 PW9 與有關被告人接觸並非驚鴻一 K
L 瞥,他們是有充足的時間作出觀察,亦非 Alexander 一案所指 “hezy L
collection of the person initially observed”.
M M
N 519. 經過以上分析,在“假設”看過相片的情況下,本席排除有 N
“displacement effect”。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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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A A
B B
批評 PW13 的證供
C C
520. 辯方在特別事項陳詞提及 PW13 的證供,指入境處的調查
D D
守則有重大問題:-
E E
F
(i) PW1 在 2016 年 3 月 9 日中午 1215 時自首,1245 時 F
交給第 11 隊,PW46 沒有將 PW1 的身份證交給任
G G
何人;
H H
I
(ii) PW13 在 1220 時已經在寫字樓用 PW1 的身份證號 I
碼搜查 PW1 有關資料,“幾乎同一時間”向 PW53 申
J J
請 Smartics 資料。
K K
521. PW46 是第 16 隊隊員,接手時已知將會交給第 11 隊調查。
L L
PW13 是第 10 隊主管,亦已收到指示將會接手調查本案。
M M
N 522. PW13 指當時時間緊迫,因為已近午膳時間,PW13 需要 N
PW1 的身份證資料,才可進行調查。PW13 是調查隊伍主管。PW13
O O
需要 PW1 身份證資料,談何容易? PW1 已經人在入境處內,簡直是
P P
唾手可得。
Q Q
523. 另外,辯方指證物 D1 信件顯示中國法律服務公司在 2016
R R
年 3 月 8 日已經回覆入境處的查詢,辯方認為 PW13 在 3 月 9 日才揭
S S
發 D1 被告是不可信。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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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A A
B B
524. 中國法律服務公司回覆的信件內容明顯是回覆 3 月 9 日
C 的查詢。只是對方寫錯日期,PW13 也沒有辦法,這是對方手民之誤。 C
D D
525. PW13 也是在 3 月 9 日向社會福利署發出信件,查詢 D1
E E
是否綜援人士。
F F
526. 辯方同時批評 PW13 沒有把證物 D10、D11 及 D12 這類
G G
身份證申請書及相片的重要文件放在紅色文件夾內(red file)。
H H
I
527. PW53 的證供指是內部指引需要放在紅色文件夾內,並且 I
放在抽屜內上鎖。PW13 的確沒有把相關重要文件放在紅色文件夾內,
J J
不過 PW13 有將抽屜上鎖,只有他一人才可開啟,成效一樣,沒有將
K 資料外泄。 K
L L
528. 最後辯方質疑 PW13 有否用鉛筆把戲子的姓名及出生日
M 期寫在相片背後。PW13 作供時指出他是根據證物 D2(第 16 及 17 M
N 頁)的身份證號碼找到相關資料,並指示 PW48 及 PW51 製造證物 N
D3。而 PW48 及 PW51 亦確認相片背後記錄了戲子的姓名及出生日
O O
期。
P P
Q
529. 在審訊時,有關相片已貼在白色 “A4 Size” 的紙張上, Q
本席同意把紙張的背後放在燈光下,是看不見鉛筆的字跡。用普通
R R
常識來看,鉛筆字跡的顏色相對墨水筆、原子筆或螢光筆是比較淺
S 淡。因此,在燈光下看不見相片背後有關字跡,並不等同 PW13 沒 S
T 有用鉛筆寫下有關資料,亦不會對相片認人程序出現不公的情況。 T
U U
V V
- 118 -
A A
B B
530. 本席認為辯方對 PW13 的批評不公平,而以上的批評亦不
C 會對相片認人變成不公平。 C
D D
一般事項證供分析
E E
531. 辯方陳詞, 主要針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辯方有如用放大
F F
鏡在每一小節上盤問,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Hok Pang CACC
G G
193/2008 一案的 Stock JA 的 判詞指出 :-
H H
“the approach to discrapancies must be realistic . Often, words
I used by witnesses in testimony or in their wintess statements to I
the police are treated by counsel as if they were statutory
J J
instruments. .... sometimes, ... the events in question, the laspe
K of time, the number of persons involved and understandable K
nervousness on the part of the witness both at the time of police
L interview and at trial, will inevitably result in discrepancies. L
Often, thought not always, discrepancies, if treated with
M M
common sense, do not detract from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re
story by the witnesses .... ”
N N
O “the emphasis ... on every concenivable discrepancy became an O
exercise in losing sight of the wood for the trees . ”
P P
Q 532. 在 R v Kwong Wing On and other HCMA 574 / 1996 Stock Q
J ( 當時官階 ) 亦有類似的判詞 :-
R R
S “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
such attack is to ask wheht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T T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ty on central facts. ”
U U
V V
- 119 -
A A
B B
533. 本案就是出現這個情況。例如 PW2 是乘搭巴士或者乘坐
C C
私家車到機埸?本席最終考慮究竟有關的分歧、矛盾及出入是否存在
D D
重要性 ( material discrepancies ) 。
E E
534. 在分析案情的時候 ,本席同時緊記 PW1 至 PW 9 是 本案
F F
的從犯,在處理他們的證供時 ,需要特別小心。D3 代表大律師在結
G G
案陳詞指出 PW2、PW3 及 PW9 知道成功協助控方檢控他人入罪,將
H 獲得判刑扣減。辯方認為 PW2、PW3 及 PW9 有自身利益,出發點是 H
I
個人利益關係著想。本席引用前言,對他們的證供分析時,必須提高 I
警覺,小心考慮是否會因為自身利益關係而誣衊被告人,作為得到減
J J
刑的利益27。
K K
L
535. 另外,辯方亦知道 PW1、PW4 及 PW7 以往有刑事定罪紀 L
錄,有關定罪紀錄與本案控罪並不類同,辯方陳詞時亦沒有落墨。
M M
N 536. 在這宗審訊中,辯方則指稱被告人被錯誤地辨認。根據 R N
v Turnbull28 指引,本席必須自我提醒,在依賴辨認證據之前,必須特
O O
別小心考慮。有些證人,因為他們自己對某些事情堅信無疑,不過,
P P
這些證人同樣可能會犯錯。在審訊中可能會出現多名這樣的證人,證
Q 人在辨認他所認識的人 (甚至是親密朋友或親戚) 時同樣可以犯錯。 Q
R R
S S
T T
27
HKSAR v Yu Wing Fung (2017) 5 HKLRD 863
28
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 R 132
U U
V V
- 120 -
A A
B B
537. 因此,本席應當仔細研究每一名證人是在甚麼情況下辨認
C 被告人,例如對被告人觀察了多久? 距離有多遠? 光線怎樣? 有否任何 C
東西防礙他觀察被告人?
D D
E E
538. 證人曾否在案發之前見過他所觀察的人? 如有的話,見過
F 多少次? 如果只是偶爾看見的話,則有甚麼特別理由會記得那人? 從 F
證人最初看見被告人到辨認被告人,中間相隔多久? 被告人的外表與
G G
證人初次會見入境處時所作的描述,有沒有顯著的差異?
H H
539. 關於 PW2, PW3, PW5 及 PW9 聲稱在 5 月 31 日及 6 月 1
I I
日看過被告人照片一事,已在特別事項中 displacement effect 作出分
J J
析。故此在 PW2, PW3, PW5 及 PW9 的相片認人分析不再重述。有關
K 段落仍適用於一般事項。 K
L L
540. 本席在分析案情時已一一細閱控辯雙方的陳詞。辯方結案
M M
陳詞主要分析 PW1 至 PW9 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
N N
541. 三名被告在一般事項中沒有作供, 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O O
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作任何不利的推斷,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
P P
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其清白。
Q 之前亦已說過,D3 並無定罪紀錄。根據有關案例指引,其犯罪傾向 Q
性理應偏低。
R R
S S
T T
U U
V V
- 121 -
A A
B B
PW1 證供分析
C C
542. 辯方陳詞,指 PW1 的證供有重大出入。PW1 的證人供
D D
詞:—
E E
9/3/2016 會面紀錄 — MFI-4
F 26/4/2016 證人供詞 — MFI-2 F
24/6/2016 證人供詞 — MFI-5
G G
8/3/2017 證人供詞 — MFI-3
H H
I 如何通知 PW1 到金鐘辦理手續 I
J J
主問:D1 在電話通知他的
K “MFI-2”:飲茶時約定的 K
L L
543. 如何通知 PW1 並不重要,重要的是 PW1 應約到金鐘,與
M M
D1、陳、陳姐去辦理寡佬證及簽發授權書。
N N
是誰交給 PW1 $7,000?
O O
P P
544. a. 主問:D1 告知 PW1 向陳姐索取報酬, 陳姐將
Q $7,000 交給 PW1 Q
b. MFI-2 及 MFI-4:陳交給 D2 $7,000,D2 將$7,000 交
R R
給 PW1
S S
c. MFI-3:D1 交 PW1 $7,000 現金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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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A A
B B
545. PW1 與 D1 首次見面,D2 在場,D1 已對他說假結婚的條
C 件:— C
(a) 對象為席上的陳仙蓮;
D D
(b) 首期$7,000 元;
E E
(c) 其後分期付款,合共$50,000 元。
F F
546. PW1 因為經濟問題才參與假結婚的勾當,他為了金錢才
G G
干犯罪行。他收取$7,000 元是在律師樓宣誓結婚手續完成後的事。
H H
I 547. 從 PW1 角度來看,誰交$7,000 給他並不重要,他所需要 I
的是錢。PW1 的而且確在不同的口供紙有不同說法,最終他確認是
J J
“法庭的版本才是真的”。
K K
L 548. 在此順帶一提,PW1 確認收了合共$7,500。 L
M M
a) 結婚當日收$7,000
N b) PW1 交出回鄉證,收了$500 N
O O
上律師樓只有一次/兩次?
P P
Q a. 主問及 MFI-3:一次 Q
b. MFI-2 及 MFI-4:兩次
R R
S S
549. 辯方同時依賴同意案情第 P2(3)證物以確定是兩次到律師
T 樓:—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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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
A A
B B
(a) PW1 在 2012 年 5 月 7 日辦理“擬結婚通知書”,監
C 禮人為黎耀在亞皆老街 113 號 1809 室; C
D D
(b) PW1 在 2012 年 5 月 24 日與陳仙蓮結婚。監禮人黎
E E
耀同樣在 1809 室。
F F
550. PW1 解釋在落口供的時候只是“記得大體”的事情。PW1
G G
參與假結婚的角色是一名“假丈夫”,他的角色是被動的,他因應要求
H 辦理假結婚的文件。從以上資料來看,PW1 是到律師樓兩次,並非一 H
I 次,故此他說一次是記錯了。即使如此,也非重要分歧。細節如一或 I
兩次,可能因時間已久而記錯。不過整件事情發生經過是真實的,亦
J J
有文件以茲證實。辦理此類文件無非是用作假結婚之用,別無他意。
K K
L 長沙灣 / 尖沙咀 L
M M
551. 在主問時提及在長沙灣及尖沙咀申請文件的事情,MFI-2
N 卻沒有提及。 N
O O
552. 在庭上作供時,PW1 確認 P76 是在長沙灣政府合署辦理
29
P P
的其中一份文件。其實 PW1 在盤問下曾經說過,落口供的時候是比
Q 較簡單及粗疏,某些事情沒有被問到,他就沒有說出來,也沒有時間 Q
R
詳細思考。 R
S S
T T
29
P76:- 是一份“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申請書”日期為 2015 年 11 月 2 日
U U
V V
- 124 -
A A
B B
553. 相比之下,大律師在庭上的盤問是仔細得多,也可以勾起
C 他的記憶。PW1 作供時說 “幾日來都有思索,回憶本案的案情”,“盡 C
量回憶事件,由始至終的經過”。反之,當 PW1 決定去自首時,只有
D D
2 天時間,目的是去自首,他沒有仔細地思索經過。
E E
F 554. 同時,PW1 表示沒有落口供的經驗。 F
G G
555. PW1 也得知到法庭作供時,可以作出詳細描述及補充。
H H
I
556. 他在庭上接受盤問時,覺得“問得太詳細”,“亦不習慣出 I
席這種場合”,有時也“load 唔切”,“不能及時作出反應”。
J J
K 557. 大律師的盤問,是經過心思熟慮,有備而來。大律師有時 K
間咀嚼所有供詞的內容,盤問是作出部署來捕捉 PW1 的分歧。反之
L L
PW1 並非有上庭經驗的證人,當面對大律師的盤問,左問右問,翻箱
M M
倒籠地問,所以他說“load 唔切”,即是他在答問題時,有時還未掌握
N 到重心。 N
O O
P18 出入境紀錄
P P
Q 558. 2012 年 6 月及 7 月,PW1 有頻密的出入境次數,可是 PW1 Q
已經忘記原因。PW1 說相比起 2012 年 5 月干犯假結婚的罪行,他的
R R
記憶仍在,因為假結婚將會影響他往後的日子。換句話說,他的印象
S S
深刻,PW1 甚至感到壓力大,所以選擇自首,希望解決問題。
T T
559. 2012 年 6 月及 7 月出入境與本案並無關係。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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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
A A
B B
MFI – 3
C C
D 560. MFI-3 的第七段提及 PW1 到沙田裁判法院認罪,PW1 D
說:—D1 認罪,D2 不認罪。這一點在盤問時,法庭及 D2 大律師都需
E E
要作出溝通。 PW1 仍然以為他們 4 人一起被起訴,以為控罪書內寫
F F
陳仙蓮及 D1 認罪,D2 不認罪。這一點是 PW1 對其控罪的理解,與
G 案情無關。 G
H H
再者,MFI-3 是警方向 PW1 錄取的口供,並非入境處錄
I I
取口供。因為 2017 年 3 月 7 日有 2 名男子上他的家,並且對 PW1 說
J “ 條路你自己選擇,到個日你唔好出庭。” J
K K
MFI - 5
L L
M
561. 辯方(D2)盤問時將 MFI-5 的口供紙最後一頁向 PW1 展 M
示時,有 3 人簽名:—
N N
(a) PW1
O (b) 鄭慈慧 PW17:- 落口供職員 O
P
(c) 黃國雄 PW18:- 見證人,過程中並沒有說話 P
Q Q
562. PW1 仍然說只有 1 名男職員。這點顯示 PW1 是一名老
R 實的證人,不會扭曲他記不起的事情。MFI-5,是在 6 月 24 日作相 R
片認人當日錄取,他印象中只有一位職員在場,記不起另一人,這
S S
點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做了認人手續,辨認出 D1,3 人已在
T T
MFI-5 簽名作實。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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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A A
B B
C 563. PW1 確認“MFI-5”的內容是準確。辯方發現 PW1 在錯處 C
也沒有修改。例如:—
D D
E “請周永祥(PW1)認出邊幅相片係周永祥” E
F F
MFI-5 是相片認人的證人供詞,該段的上文下理是應該
G G
是“認阿基(D2)”,這點無非是手民之誤。最重要的是 PW1 在 P54 第 3
H 號相片簽名及寫下“03 號就係呀基”以及加簽。本席認為完全無損 PW1 H
I
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 I
J J
PW1 自首時,沒有向 PW49 提及阿基
K K
564. PW1 在 3 月 9 日自首後,PW49 是首位向 PW1 索取資料
L L
填寫 First Information Report (MFI – 71) 資料的證人。PW1 並沒有提
M M
及“阿基”(D2)。
N N
565. First Information Report 是一張“A4 size”密密麻麻的表格,
O O
所需要的資料既多又大概。First information Report 在中午 12:15 時填
P P
寫,12:45 本案已交由第 10 隊跟進調查。
Q Q
566. 在同日 14:29 時錄取會面紀錄時,PW1 已經提及 D2 的角
R R
色。
S S
T
567. 在如前言所說,PW1 到入境處自首,基於壓力大,希望解 T
決問題。當時腦海中並沒有細心回憶事情經過,很明顯基於這個原故,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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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
A A
B B
PW1 沒有即時在 First information Report 提及 D2,只是大概的說了
C D1 介紹陳仙蓮與他假結婚。從證供上來看,D1 的角色是比 D2 更加 C
活躍。本席明白何故在 First information Report 只提及 D1 而沒有提及
D D
D2。縱使如此,這並不影響 PW1 證供整體的可信性。
E E
F PW1 相片認人 F
G G
2016 年 6 月 24 日 相片認人
H H
I
568. 縱使 D1 的相片夾雜在其他人的相片中,PW1 仍然可以辨 I
認出 D1,其肯定程度是“見到佢個樣佢係,一定係佢” “因為我認得佢
J J
個樣”,這是基於他們曾經 “數次見面” 所累積的深刻印象。PW1 所指
K 的“累積”意思是指:- K
L L
(i) 2012 年荃灣酒樓 (1 小時),
M M
(ii) 金鐘 (2 小時),
N (iii) 旺角 (包括酒樓及律師樓合共 2 個多小時), N
O
(iv) 2015 年在長沙灣再次見面辦理文件30時用了 2 小時。 O
(v) 長沙灣之後的一星期,在尖沙咀入境處再次見面。
P P
Q 569. 他們見面次數可不少,由 2012 年至 2015 年 11 月合共五 Q
R
次,每次見面只有加深印象。當中四次是辦理文件申請或與假結婚的 R
程序有關之事宜。每次見面並非瞬息間,而是一至兩小時以上。
S S
T T
30
P76 — 2015 年 11 月 2 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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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 -
A A
B B
C 570. 他們之間有互動,並非在緊張情況下接觸,PW1 能夠“肯 C
定”地認出 D1 是理所當然。因為 D1 與 PW1 已經互相認識對方。
D D
E 571. 辯方認為雖然 PW1 相片認人時認出 “阿基”,但是並不代 E
F
表 D2 就是 PW1 所述的案中人。 F
G G
572. 辯方建基於 PW1 對於案發時的阿基(D2)描述,P54 相簿
H 12 張相片中只有 3 號相片吻合 PW1 阿基的特徵:- “黑色包框眼鏡和短 H
I
髮”。 I
J J
573. PW1 的證供並非依靠 “眼鏡和短髮” 來辨認阿基,PW1 在
K 12 幅相片中辨認出“阿基個樣”,從而選出 3 號相片。 K
L L
574. 另外辯方亦認為 PW1 曾瀏覽“阿基” Facebook,看過阿基
M M
的生活照。因此 PW1 對疑犯的記憶已受 Facebook 相片有所影響。即
N 是有“Displacement effect”。 N
O O
575. 辯方立場同時否認 Facebook 是 D2 的。
P P
Q 576. 換句說話,該 Facebook 並非 D2,即是另有其人,非 D2 Q
是也。本席不能裁定 PW1 所瀏覽的 Facebook 就是 D2 的。無論如何,
R R
PW1 作供指出,他作相片認人時,並非建基於 Facebook 相片,因為
S S
Facebook 相片與真人只有“九成”相似。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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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77. PW1 認出 D2 時是“肯定”就是阿基,PW1 的證供是“因為
C 面對面見過,如果唔係,點會認得出?” 他的意思是見過真人面貌兩次, C
有印象,所以 PW1 說“我梗係記得。”
D D
E E
578. 兩次見面時間超過兩小時:-
F F
(i) D2 與 PW1 在地鐵見面,談及假結婚,其後步行大
G G
約 10 分鐘至附近酒樓見 D1 及其他人; 在酒樓內約
H 一小時。 H
I (ii) 大約一星期內再次見面,為時個多小時,他們並非 I
朋友。見面純粹為了假結婚的事情。
J J
K 579. 每次見面的時間不短,並非“fleeting glance”,亦非在驚惶 K
L 失措或緊張的情況下會面。PW1 可以有足夠時間觀察 D2 的容貌。第 L
2 次見面只有加深 PW1 對 D2 的印象,故此 PW1 作供時說:
M M
N (i) “佢 (D2) 個樣係我特別有印象” N
O
(ii) 還說了兩次 “一見到,肯定就係佢” O
P P
580. PW1 確認阿基與相簿內 P54 所見的 3 號相片樣貌沒有分
Q 別。 Q
R R
581. PW1 的証供堅定可靠。本席接納 PW1 成功辨認出 D2 是
S S
基於真人見面,並非瀏覽 Facebook。故此,即使是在 2016 年,相距
T 4 年時間,PW1 仍然 “梗係記得” D2 的容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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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
A A
B B
582. 到相片認人時,PW1 根本毫無困難,他在相簿 P53 的 4 號
C 相片及 P54 的 3 號相片分別認出 D1 及 D2。而每次花了約 30 秒便可 C
認出 D1 及 D2,過程中沒有任何提示、指示或騷擾。PW1 是在肯定
D D
的情況下認出 D1 及 D2。PW1 對 D1 及 D2 的印象沒有因時間而淡忘。
E E
F 583. PW1 在作相片認人時,在 P53 及 P54 寫下:- F
G G
P53 – “04 號就係黃長賢”(D1)
H P54 – “03 號就係呀基” (D2) H
I I
584. 故此本席接納 PW1 在庭上指出 D1 及 D2 就是 4 號及 3 號
J J
相片的相中人,也是 PW1 見過的王長賢及阿基。
K K
L PW2 的證供分析 L
M M
585. 辯方指 PW2 重要事情上沒有在會面紀錄 MFI-6 提及:–
N N
(a) 與 Candy 及阿基的第 2 次會面;
O O
(b) 在律師樓的時候將住址證明交給阿基;
P P
(c) 在律師樓辦理完文件後,阿基將電話交給 PW2,
Q PW2 與一名林小姐有段 15-20 分鐘對話。 Q
R R
586. 會面紀錄是 PW2 在拘捕當天錄取,PW2 被捕的兩項罪名
S S
是圍繞 PW2 與邢汝杰的虛假婚姻。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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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87. 會面紀錄是 PW2 招認罪行的警誡口供,內容以問答方式
C 錄取,PW2 因應問題方式而回答,本席不認為 PW2 在隱瞞事情。 C
D D
588. PW2 被拘捕時是在早上 7 時,他清晨時份回家,剛睡著,
E E
突然得知入境處職員上門找他,令他的心情既緊張又惶恐。當時 PW2
F 的父親及兄妹也在場,而其父情緒顯得尤其激動,令 PW2 同時亦感 F
到尷尬及為難。在家中,面對突如奇來的事情,PW2 只是單單提及“阿
G G
基” (D2)安排假結婚,而沒有提及 Candy (D3),直至同日約 2 小時後
H H
錄取的會面紀錄才提及 Candy (D3),本席是明白當中的原因。故此,
I 本席裁定 PW2 在家中被捕時驚惶失措,導致他一時遺漏了 Candy (D3)。 I
J J
589. 至於會面紀錄內 PW2 說不知道 D3 是 D2 的女朋友或拍
K K
檔。明顯地 PW2 並不知道 D2 與 D3 的實際關係,因為兩次見面,PW2
L 與 D2 或 D3 只有在假結婚的話題作交流,沒有談及 D2 跟 D3 的關係, L
D3 可以是 D2 的女朋友,又同時可以是拍檔身份。無論如何,這只是
M M
PW2 對 D2 及 D3 的個人觀感而已,與案無關。
N N
O 590. 到 2017 年 9 月收到證人傳票時,PW2 明白是上庭作供的 O
時候,PW2 認真地回憶事情經過細節。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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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91. 另外,辯方指 PW2 會面紀錄與庭上證供有重大出入:—
C C
(1) 寡佬證–申請地點
D D
(a) 會面紀錄片答案 19 –紅棉路;
E E
(b) 主問:尖沙咀。
F F
(2) 申請費用
G G
(a) 同意案情 [P2(4)] $820 元
H (b) 主問:$500 元 H
I I
592. 錄取會面紀錄的 PW11 指出 PW2 提供答案,他負責寫答
J J
案。
K K
593. PW2 是因應 D3 指示,才去申請寡佬證。申請費是否$500
L L
元,PW2 已記不起,PW2 當時身上只有零錢,沒有足夠金錢支付申
M M
請費。反正這筆錢不是由 PW2 支付,而是 D3 支付的,最終 PW2 是
N 拿到“寡佬證”。故此,在“紅棉路”或“尖沙咀”婚姻登記處申請,也不 N
O
重要,因為 PW2 沒有這方面的經驗,是由 D2 及 D3 陪同 PW2 乘的 O
士去申請的。沒有申請費,明顯拿不到 P7 文件。
P P
Q 594. 另外,他們見面地方是旺角,乘的士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 Q
R
是最近最方便,PW11 明顯是手民之誤寫錯 “紅棉路”。 R
S S
595. 至於 PW2 是乘搭巴士還是私家車到海南機場同樣不重要,
T 重要的是他到海南是為了假結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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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
A A
B B
596. 會面記錄內的答案 33,PW2 說林小姐在回港後再沒有理
C 會他,與庭上的證供有別。其實 PW2 的意思是他要求林小姐預支“返 C
大陸搞文件的酬勞”,林小姐沒有理會他。
D D
E E
拍照目的?
F F
(1) 主問:- 阿基向 PW2 拍攝相片,並且說如果爽約
G G
到內地辦理手續,會找到她。
H (2) 盤問時:- 阿基提及是用作“配對”,在“大陸找老婆” H
I 用的。 I
J J
597. 主問及盤問下的內容都是阿基向 PW2 說的。拍攝 PW2 片
K 的真正用途,只有阿基才知道,在此次之前,沒有證據顯示阿基有 PW2 K
L 的相片,拍攝相片可以傳送給第三者,讓對方知道 PW2 的樣貌,同 L
時亦可以用來威脅 PW2。PW2 處於被動的位置,這點並不等同證供
M M
矛盾。
N N
O
598. 至於 Candy 如何與 PW2 首次接觸,用 Whatsapp 或是 O
Whatsapp 語音都不重要,因為 PW2 是因為對方 Whatsapp 回覆才得知
P P
可從假結婚的條件當中得到報酬,Candy 沒有說明是“假結婚”及“酬
Q Q
勞”,PW2 不會進行是次虛假結婚事宜。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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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
A A
B B
P8-申請結婚聲明書
C C
599. PW2 到海南一事並沒有爭議。PW2 一到步就被接往海南
D D
市的 “民政局” 辦理結婚手續,PW2 首次與邢汝杰見面,並需要與邢
E E
汝杰拍攝合照,以供辦理結婚手續之用。可是, 因為欠一份文件而不
F 能完成結婚手續。當該份文件到步後,PW2 可以完成結婚手續, “民 F
政局” 提供兩份婚書,PW2 即時收取$8,000 酬勞,並且立刻起程回港。
G G
H 600. 主問時,PW2 作供指出與 D2 及 D3 有第二次見面,當時 H
I D2 把一個 “雞皮紙袋” 交給 PW2 帶往海南,紙袋內有 P7 及 P8 文件, I
可是這件事在 PW2 的書面供詞內從沒有提及。
J J
K 601. 在盤問下,PW2 解釋需要在海南逗留多一天,因為 P8 文 K
L 件還未送到。PW2 一時稱不知道 P8 文件如何送到海南,一時指該份 L
文件由香港律師樓安排送遞,一時又指不知道 “民政局” 收到的是哪
M M
一份文件。
N N
O 602. 從證供上來看,PW2 並非確實知道所欠的是 P8 文件。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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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自身利益
C C
603. PW2 在 5 月 31 日被捕時知道指證有關人士,可作求情之
D D
用,從當值律師口中,他也知道可得減刑,可是記不起減刑幅度多少,
E E
在會面紀錄中,PW2 親筆寫下 :—
F “我希望法官大人可以輕判,因為當時我在 2015 年 9 月 1 日始俾前 F
公司 (Thales) 解顧,而我又當時冇工作上班。一時貪念起,亦要維持日常生活,
G G
唔想給家人負擔,才做出瞞騙家人而犯法的事情。當我做完這次假結婚事件後,
H
我覺得很後悔,我也沒有再跟假結婚的人聯絡。我現在係循規道舉努力地工作。 H
我希望法官大人可以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I I
我願意指證與案有關的所有人士,包括: Candy、阿基、林小姐,唔
想有更多香港人受害。”
J J
K 604. 從 PW2 的角度及出發點來看,他並非為減刑而轉為控方 K
L 證人,而是他不願再有更多香港人受害。PW2 到作供時已記不起減刑 L
的幅度。
M M
N MFI-6 及 MFI-9 N
O O
605. 辯方指 MFI-6 的第 13、14、16、18、22、24 至 26 段與
P P
MFI-9 的第 2、3 及 4 段相同:-
Q Q
(a) MFI-6 是 2016 年 5 月 31 日由 PW11 錄取的會面紀
R R
錄;
S S
T (b) MFI-9 是 2016 年 6 月 27 日由 PW11 錄取的證人供 T
詞。PW2 當時被收押,PW16 是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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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
A A
B B
C 606. 當 PW11 及 PW16 前往荔枝角收押所向 PW2 錄取 MFI-9 C
的時候,他們並沒有攜帶 MFI-6,亦記不起 PW2 是否有 MFI-6 在手。
D D
在錄取 MFI-9 的時候,PW11 並沒有節錄 MFI-6 的內容,更加沒有告
E E
知 PW2 若果 MFI-6 沒有增加或修改,會將 MFI-6 的內容加入 MFI-9
F 內。PW11 亦不會批准 PW2 參閱其他文件,若有此情況發生,必定請 F
示 PW16。
G G
H 607. PW11 不能解釋為何 MFI-6 及 MFI-9 有相同的段落。 H
I I
608. 其實 MFI-6 及 MFI-9 都是由 PW11 向 PW2 錄取。有關段
J J
落同時描述同一件事,PW2 說什麼,PW11 便寫什麼。PW2 只會用同
K 一語調形容同一件事,PW11 便會以書面語寫出來,事情陳述出自同 K
L 一人(PW2),書寫又出自同一人(PW11),因此 MFI-6 及 MFI-9 出現相 L
同段落的現象,不足為奇。
M M
N 609. 再者,PW11 及 PW16 並沒有要求 MFI-6 及 MFI-9 的內容 N
O
必須一致。根據 PW2 的證供,事情由他口述,然後 PW11 記錄在 MFI- O
9 內。明顯地 MFI-9 並非由 MFI-6 節錄或抄錄的。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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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
A A
B B
PW2 相片認人
C C
610. 2016 年 6 月 30 相片認人中,PW2 認出 P55 的 5 號相片是
D D
“阿基”,2016 年 7 月 13 日在相片認人的時候,認出 P56 的 9 號相片
E E
就是 “Candy”,分別為庭上的 D2 及 D3。
F F
611. 本席在特別事項已裁定 PW11 並沒有向 PW2 展示一叠生
G G
活照。
H H
I
612. PW2 曾經兩次與 D2 及 D3 見面:- I
J J
(i) 第一次見面 2015 年 11 月 10 日合共至少 1 小時 45
K 分鐘。 K
L L
a. 在銀行中心,D1 以及 D2 自我介紹及談及假
M M
結婚的報酬,大約 15 分鐘。
N b. 他們三人乘坐的士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車 N
程 15 分鐘。
O O
c. 他們乘坐的士到雅蘭中心律師樓,辦理結婚
P P
證明書,過程大約 40 分鐘。
Q d. 律師樓地面大堂,與對頭人講電話,D2 向 Q
R
PW2 拍照等等,這裏有大約 35 分鐘。 R
S S
T T
U U
V V
- 138 -
A A
B B
C (ii) 第二次見面 — 數天之後 C
D D
a. D2、D3 及 PW3 在雅蘭中心見面,D2 交文件
E 給 PW2 前往海南辦理結婚手續,過程大約 15 E
F
分鐘。 F
G G
613. 兩次均為面對面對話,沒有任何東西阻擋他與 D2 及 D3
H 的視線,PW2 可以清楚看見他倆的樣貌。故此 PW2 可以作出整體描 H
I
述。 I
J J
614. PW2 因為欠債,故此挺而走險,他亦同時擔心 D2 及 D3
K 會“走數”,因為 PW2 需要的是金錢,因此對 D2 及 D3 特別注意, K
包括五官,第一次已有 1 小時 45 分鐘,時間不短,相距數天,又再
L L
15 分鐘的會面,合共兩小時。第 2 次見面只有增加對 D2 及 D3 的印
M M
象。2015 年 11 月直至相片認人的時候,即是相距 8 個月時間,PW2
N 對他們的印象仍然沒有半點磨滅。 N
O O
615. 在銀行中心首次見面,站在街頭,面對面對話 15 分鐘,
P P
當時下午 3 時,照明充足,清楚可見兩人容貌:—
Q Q
阿基:
R R
• 年約“20 尾”
S S
• 應該有 1.8 米高
T • 身型健碩 T
U U
V V
- 139 -
A A
B B
• 中等身材
C • 短髪,髮端貼耳 C
• 髮型似海胆、箭豬,頭頂髮端豎起
D D
• 戴眼鏡,忘記款式,框邊深黑色
E E
F Candy: F
(i) 大約 20 歲中
G G
▪ 高 1.7 米
H H
▪ 她比 PW2 矮半個頭,當時穿高跟鞋
I ▪ 身型纖瘦 I
J
▪ 長直髪,分界 J
▪ 沒有戴眼鏡
K K
▪ 面部沒有特徵
L L
M
616. 在辯方盤問時,因應辯方要求,PW2 對 Candy 相片作出 M
五官的描述,大眼睛、畫眉、嘴鼻有點大。
N N
O 617. PW2 可以在沒有相片的情況下,也可以描述 Candy 的五 O
官。不過,辯方指 PW2 沒有在會面紀錄(MFI-6)及證人口供
P P
(MFI-9)提及五官。
Q Q
R 618. 2 次問題如下:– R
(i) 請你描述一下 Candy(MFI-6 問題 36);
S S
(ii) 你講吓 Candy 嘅資料(MFI-9 問題 11)
T T
U U
V V
- 140 -
A A
B B
619. 這兩條問題並不如辯方在盤問時,指明要求 PW2 描述
C D3 的五官。正如 PW2 證供:– C
(i) 入境處沒有要求他在這方陳述;
D D
(ii) PW2 只是“籠統地”作出描述。
E E
F 620. 故此 PW2 沒有描述 D3 五官也不足為奇。 F
G G
621. 辯方認為 P56 的 12 張相片中有 3 名女士是短髮,1 名是
H 中長髪,有別於留長髪的 Candy。其實頭髪是外型一部份,並非固 H
I 定性,可以隨時改變,反之五官是固定性,是面貌的一部份,也是 I
認人的重要環節之一。頭髪長短並不影響 PW2 認人之質素。
J J
K 622. PW2 表示有足夠時間認人,在過程中沒有任何提示、誘 K
L 導或任何欺壓手段恐嚇等,是在一個沒有壓力的環境下認出 “阿基” L
及“Candy”,PW2 的證供指出他認出 “阿基” 及 “Candy”的原因,並非
M M
因為之前看過的相片,而是因為對他們的印象深刻。
N N
O
623. 在辨認 Candy 的時候,入境處沒有告知他必須把 P56 的 O
12 張相片看完才作決定,他順次序由 1 號至 12 號相片細看,決定 9
P P
號相片已是 Candy 的時候,他仍然繼續觀看至 10 至 12 號相片,然後
Q Q
再返回 9 號相片,PW2 形容自己“double confirm”9 號相片就是 Candy。
R R
624. 這表示 PW2 小心行事,第一次看見 9 號相片已知道是
S S
Candy 的時候,繼續看往後的相片,再返回 9 號相片,這就是他所說
T 的 “double confirm”。 T
U U
V V
- 141 -
A A
B B
C 625. PW2 認出 Candy 的時候指出 Candy 的容貌與 P56 的 9 號 C
相片沒有分別,並且說明相中人就是他在銀行中心見過的 Candy。
D D
E 626. PW2 在法庭指出 D2 的時候,形容他的頭髮比之前短,面 E
F
部亦有鬚根。 F
G G
627. PW2 庭上亦指出 D3,除了她的髮色鮮豔及戴上眼鏡之外,
H 其他五官亦沒有改變。 H
I I
628. 本席裁定 PW2 對 D2 及 D3 的觀察條件相當穩固及堅定,
J J
尤其是 PW2 有特別原因要牢記 D2 及 D3 的樣貌,因為 “怕走數”。另
K 外,他沒有受任何其他因素影響之下辨認出 P55 的 5 號相片是阿基, K
P56 的 9 號相片是 Candy。阿基是庭上的 D2,Candy 是 D3,本席接
L L
納 PW2 的相片認人證供。
M M
N PW3 的證供分析 N
O O
有自身利益
P P
Q 629. PW3 是本案的從犯,辯方指 PW3 作供希望獲得減刑。可 Q
是她作供時說不知道在何等情況下才獲得減刑,也不知道減刑由誰決
R R
定。
S S
T
630. 即是說 PW3 只知道出庭作供,實際如何獲得減刑一概不 T
知。
U U
V V
- 142 -
A A
B B
C 辯方進一步指出 PW3 證供的分歧 C
D D
631. PW3 在會面紀錄及證人供詞內都提及 2015 年 10 月犯案
E 時“無開工”。在庭上作供指當時“兼職侍應”。 E
F F
632. PW3 的證供非常清晰,她當時沒有一份正職。“兼職侍應”
G G
的工作並非固定性,沒有穩定收入。PW3 當時在網上“找快錢”工作,
H 無非因為經濟困難才出此下策。 H
I I
J 假結婚 J
K K
633. 辯方盤問 PW3 在第一次去律師樓的途中, Candy 及 PW3
L 的對話沒有用“假結婚”這個用詞。 L
M M
634. 其實 PW3 的證供指出,在 20 分鐘車程中,她們的話題一
N N
半閒談,一半關於假結婚的事宜。
O O
635. 既然話題是假結婚,縱使沒有用假結婚三個字,Candy 及
P P
PW3 都明白話題內容就是假結婚。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43 -
A A
B B
2015 年 10 月 26 日,在律師樓會議室內:-
C C
(a) PW3 不能確定該手提電話是否屬於 D2。電話是否屬於 D2
D D
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電話內有寧杰霖的資料,該電話是由 D2 交給
E E
Candy,再由 Candy 交給 PW3。沒有寧杰霖的資料,根本不可能辦理
F P1231。P12 的第二段內載有寧杰霖的個人資料。 F
G G
(b) 關於 PW3 在會議室內填寫的一份表格。她的證供非常清
H 晰,由 Candy 拿取一份表格,交給 PW3 填寫, 填寫後交給律師行職 H
I 員。P12 是律師樓的一份文件,並非一份表格。 因此在證人供詞(MFI- I
24)內的答案 10 所指的並非結婚聲明書 P12,PW3 所表述是一份表格
J J
而已:—
K K
“我抄低寧杰霖的資料落去“結婚聲明書”上面,我填完資料後,佢
拎咗份文件畀律師樓職員”
L L
M M
636. 辯方繼而指出 PW3 在庭上及證人供詞的分歧,PW3 在庭
N 上的證供提及:— N
(i) 在的士途中往律師樓,Candy 曾經提及 A 君(D2)
O O
(在會面紀錄內沒有提及)
P P
(ii) 第二次到律師樓收到了報酬
Q (iii) 在雅蘭中心地面 A 君與 Candy 有對話。 Q
R ((i)及(ii)沒有任何書面供詞提及) R
S S
T T
31
P12 申請結婚聲明書
U U
V V
- 144 -
A A
B B
637. 就第(i)項而言,PW3 解釋入境處職員沒有問,她也沒有提
C 及。會面紀錄是在她被捕當天錄取,PW3 只知道與寧杰霖假結婚的資 C
料才是最重要。證供顯示,PW3 及 Candy 乘車往律師樓,她們緊接著
D D
在律師樓門口與 D2 會合。
E E
F 638. 至於第(ii)項,PW3 已在 10 月 23 日已經辦理手續一次。 F
10 月 26 日,相距 3 天,她因應 Candy 要求重覆再做一次。Candy 支
G G
付她$500 至$1,000 元的報酬的說法是可信的。PW3 參與假結婚的勾
H H
當,沒有理由“乾做”不收錢。
I I
639. 至於第(iii)項,在雅蘭中心大堂 D2 對 Candy 的說話內容
J J
是關乎 PW3 下一步的假結婚行程,PW3 需要在 11 月頭到上水等接
K K
頭人帶她到內地辦理假結婚手續。PW3 在 2015 年 11 月 2 日前往海
L 豐。PW3 的出入境紀錄亦吻合她的證供。D2 的而且確在大堂向 Candy L
說過此番說話。
M M
N N
640. 就著第(ii)及(iii)項沒有在任何供詞提及,PW3 解釋自己曾
O 向入境處提及第(ii)及(iii)項,只不過當時沒有記錄下來。 O
P P
641. 本席認為完全無傷大雅,亦不會因此而演變成為辯方所指
Q Q
的“說謊”。
R R
S S
T T
U U
V V
- 145 -
A A
B B
PW3 相片認人
C C
642. PW3 在 2016 年 7 月 14 日從相片認人中認出:-
D D
E (a) P57 的 6 號相片是阿基(D2); E
F F
(b) P58 的 5 號相片是 Candy(D3)
G G
H 643. PW22 是負責 PW3 相片認人的證人。辯方質疑 PW22 在 H
認人手續中作出提示。 PW22 是第 7 隊的隊員,主管是 PW39 (蒙遠
I I
霆),PW13 需要人手做 D3 的相片認人,故此向 PW39 借人,PW22 除
J J
了做相片認人外,沒有參與閃翅行動,PW22 不知道誰是 Candy (D3)。
K PW22 如何作出提示? K
L L
644. 辨方認為 PW22 以 5 分鐘時限要求 PW3 作相片認人,令
M M
致 PW3 在壓力下選出 “任何疑似 D3 Candy”的相片。
N N
645. PW3 指出 5 分鐘已有足夠的時間讓她作出相片認人,而
O O
過程中並沒有任何提示或用不當手法威迫 PW3 作出認人。
P P
Q 646. P58 相簿有 12 張相片,每行 6 張,上行 01 至 06 號,下 Q
行是 07 至 12 號相片。
R R
S 647. 辯方認為 PW22 要求 PW3 在 P58 右上方畫圈或打剔是一 S
T
種提示。 T
U U
V V
- 146 -
A A
B B
648. 本席對此論點,不能苟同:-
C C
(i) 若然這是提示,PW3 選出的相片應該是 06 號相片,
D D
而非現在選的 05 號相片,因為 06 號的才是最右的
E E
一張;
F (ii) PW22 要求 PW3 在左上方作記號,並非右上方,PW3 F
也是在左上方簽名。
G G
H 649. 縱使辯方以排除法來縮窄相片認人的範圍,PW3 在 12 張 H
I 相片中認出 Candy 明顯是因為她與 Candy 一起處理過假結婚的事情。 I
J J
650. PW3 及 D3 在 2015 年在 10 月 23 日及 10 月 26 日有 2 次
K 見面,第一次見面已有 1 小時 15 分鐘。 K
L L
(1) 旺角的士車站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 - 20 分鐘。
M M
(2) 由尖沙咀往旺角律師樓車程 20 分鐘。
N (3) 在律師樓內 45 分鐘。 N
O O
651. 第 2 次見面再有大約 1 時 40 分鐘。
P P
Q (1) 旺角的士車程往尖沙咀 20 分鐘。 Q
(2) 尖沙咀返回旺角律師樓 20 分鐘。
R R
(3) 在律師樓至分手約一小時。
S S
T 652. 兩次見面合共 2 小時 55 分鐘。差不多有 3 小時,因為是 T
D3 陪同 PW3 辦理假結婚的手續,所以 PW3 說對 D3 的印象深刻。
U U
V V
- 147 -
A A
B B
C 653. PW3 的證供是 “因為我見過 Candy 個樣,我一定認得佢。” C
而其餘 11 張相片的人,與 PW3 素未謀面,她根本辨認不出來。
D D
E 654. 在相片認人時,PW3 在左上角簽名,PW3 緊接著在左下 E
F
方寫 :— F
G G
“5 號相片就系 Candy,搞假結婚手續的時候,Candy 兩次
H 上律師樓、搞手續,都系陪著我。所以我對佢印象深刻。” H
I I
655. PW3 在庭上指出 D3 後,PW3 能夠指出 D3 的五官與 2015
J J
年 10 月沒有分別。庭上沒有化妝,10 月有化妝。PW3 能夠如此仔細
K 的說出分別,是因為她對 D3 曾經作出細心觀察。PW3 亦說出 P58 的 K
5 號相片 Candy 是沒有化妝。PW3 對 Candy 的描述:—
L L
M M
「2015 年是深啡色,長髮及胸,沒有打髻。在法庭上的頭
N 髮是粉紅色,結了一個髮髻,沒有化妝。相片中的頭髮是 N
深色。至於五官方面,Candy 沒有分別。」
O O
P P
656. 至於 D2,在兩天見面的時間大約有 25 分鐘。
Q Q
657. 第一次在律師樓門外,D3 介紹 D2 將會為 PW3 找一名配
R R
偶,當時 3 人距離一個身位,PW3 可以清楚看見 D2 的容貌。
S S
T
658. 第二次見面時,PW3 與 D2 到達雅蘭中心,3 人一起進入 T
律師樓,PW3 在填寫表格時,D2 進入會議室交出有寧杰霖資料的電
U U
V V
- 148 -
A A
B B
話,PW3 將 3 人的位置繪在證物 P89,由此可見 PW3 對 D2 的印象直
C 至到庭上作供仍然深刻。 C
D D
659. 當 D2 與 D3 在雅蘭中心大堂對話時,涉及 PW3 往海南一
E E
事,PW3 對他們也特別注意,因為與 PW3 有關。
F F
660. 根據 Alexander 一案,第 426 頁 :-
G G
H “identification …….depends upon so many variables. They H
include the difficult one has in recognizing on a subsequent
I I
occasion a person observed, perhaps fleetingly, on a formal
J occasion; the extend of the opportunity for observation in a J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the regarries of human perceptions
K K
and recollections ……”
L L
661. PW3 與 D2 見面時,並非在惡劣或緊張的情況下見面,例
M M
如打劫或受到襲擊的情況下觀察 D2 的容貌,故此在相片認人時,PW3
N N
除了在 D2 的 6 號相片簽名之外,還寫了一段:—
O O
“6 號相片就係陪我上律師樓嗰個男子,上律師樓嗰兩次佢都系度,
P P
所以對佢既印象都深刻。”
Q Q
662. PW3 可以認出 P57 的 6 號相片是 D2,並非基於只有該幅
R R
相片的髮型是 “箭豬頭”,而是 D2 的樣貌。
S S
T 663. PW3 在庭上指出 D2 就是阿基並且指出在庭上的 D2 臉上 T
長了鬚根,之前沒有的。
U U
V V
- 149 -
A A
B B
C 664. 最後,辯方認為 PW3 的工作性質經常接觸不同人士, C
認為有機會認錯人。本席不同意這個論點,因爲參與假結婚是一個
D D
非法的行為,是一個特別的經驗,並非日常工作而接觸的人士。
E E
F F
665. 經分析後,本席接納 PW3 的相片認人之基礎相當穩固,
G G
PW3 的證供誠實可靠。PW3 在相片認人將 10 月 23 及 26 日的阿基及
H Candy 認出,兩人就是庭上的 D2 及 D3。 H
I I
PW4 證供分析
J J
K 666. 辯方對 PW4 的證供有所質疑;當中包括主問及會面紀錄 K
的分歧:-
L L
A) 報酬是$11,000 或是 $15,000?
M M
主問:PW4 指在臉書的廣告是$15,000。PW4 實收
N $11,000 N
會面紀錄答案(13):阿文說的金額是$15,000。
O O
P P
B) 主問: 4 月 13 日在雅蘭中心與阿基/阿文見面。
Q 會面紀錄: 沒有提及此次會面。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50 -
A A
B B
667. 2016 年 6 月 1 日 PW4 被捕,他在清晨 4 時從台灣返港,
C 在早上 8 時許錄取會面紀錄時,他說當時精神狀態極差,因為缺乏睡 C
眠,因此: —
D D
E E
(a) 他沒有注意到$15,000 及$11,000 的分別。另外,他
F 認為實際收到的金額才是重要的,即是$11,000(他 F
當時也不知道金額是否重要事項)。他是為了金錢
G G
而干犯假結婚的行為。
H H
I (b) 他沒有向入境處職員提及 4 月 13 日在雅蘭中心與 I
阿基或阿文見面一事。反而在主問時,PW4 看見 3
J J
份文件(P13 、P14 及 P16 ),從而勾起記憶,記起
32 33 34
K K
在雅蘭中心咖啡室見過阿基及阿文。這三份文件的
L 日期都是 4 月 13 日,PW4 是因為阿基及阿文的指 L
示才辦理有關文件。
M M
N N
2016 年 4 月 13 日 P16 的附件
O O
668. PW4 從來沒有提供 P16 內所提及的附件 “結婚證書複印
P P
本”。這是涉及 PW4 第一段的婚姻。不過 PW4 的而且確有提供離婚
Q Q
絕對令 P15。PW4 必須曾經結婚,才可離婚。第 2 段假婚姻涉及假結
R R
S S
T 32
結婚紀錄申請表 T
33
入境處回覆
34
申請結婚聲明書
U U
V V
- 151 -
A A
B B
婚的配偶魏彩月,她是第四項控罪中所指的其中一位人物。故此 PW4
C 是否有提交第一段婚姻 “結婚證書複印本”也不會影響 PW4 取得 P16。 C
D D
在內地成功註冊結婚?
E E
F
669. PW4 沒有查實是否已經註冊結婚,不過 PW4 在內地的官 F
方機構辦事處見過結婚證明書,事成後才得到$11,000 的酬勞。PW4
G G
在 2016 年 4 月 21 日到汕尾辦理假結婚手續,魏彩月在 4 月 30 日已
H 成功第一次以探親簽證入境。 H
I I
何時決定指證阿基
J J
K 670. 至於 PW4 是在 2016 年 6 月 1 日還是 6 月 17 日決定指證 K
阿基並不重要,最終沒有改變指證阿基的決定。
L L
M M
魏彩月的資料
N N
671. PW4 在 2016 年 4 月 20 日首次在汕尾見到魏彩月。他們
O O
之後用 WeChat 聯絡。
P P
Q 672. 對於 2016 年 6 月 21 日的證人口供(MFI-29),答案(16), Q
PW4 答:
R R
S “暫時無(魏彩月資料),如果有,我會盡快提供俾你地。” S
T T
U U
V V
- 152 -
A A
B B
673. PW4 在盤問下,解釋不想連累太多人。本席同意辯方說
C 法,他沒有說真話。PW4 既然要指證涉案人士,就不必有所保留,應 C
該提供資料,將有關人士緝拿歸案。儘管如此,仍無損 PW4 證供整
D D
體的可靠性及可信性。PW4 在答案(16)內,沒有誣衊被告人或魏彩月。
E E
F PW4 相片認人 F
G G
674. PW4 指證 D2 一人。辯方認為 PW4 在相片認人認出 P59
H 的 4 號相片,並不代表是阿基。 H
I I
675. 原因是因為只有 4 號相片吻合 PW4 對 A 君的描述,當中
J J
包括 “短黑髮,髮型陸軍裝,長度 1-2 吋,露耳,戴眼鏡”。
K K
676. PW4 的證供比較特別,他與阿基有 2 次會面:-
L L
M M
(i) 2016 年 4 月 5 日在咖啡店內,為時 20 分鐘。
N N
(ii) 2016 年 4 月 13 日,相距 8 天,在雅蘭中心地面又
O O
再見面。
P P
Q 677. 2016 年 6 月 27 日,相距 2 個半月作相片認人。 Q
R R
678. 在咖啡店內,他們面對面而坐,相距 3 呎,PW4 清楚看見
S 阿基容貌,PW4 形容阿基:- S
T T
• 他年約 30 歲
U U
V V
- 153 -
A A
B B
• 大概 1.7 米
C • 中等身裁,小小肥 C
• 短髮,露耳,頭頂髮長 1 至 2 吋
D D
• 戴圓圓的眼鏡
E E
F 679. PW4 對阿基的印象深刻,因為在咖啡店內,阿基對於 PW4 F
的提問,不揪不理,非常冷漠。PW4 對阿基感到討厭,PW4 說正因為
G G
阿基的態度差,所以特別記得阿基。
H H
I 680. 他們第 2 次會面,相距只有 8 天,PW4 證供指第 2 次見 I
面的阿基就是在咖啡店的阿基,即是同一人。2016 年 6 月 27 日認出
J J
P59 的 4 號相片就是阿基。
K K
L 681. 事件發生在 2016 年 4 月,兩個多月後,PW4 做相片認人, L
PW4 對阿基的印象仍然深刻。
M M
N N
682. 在相片認人前,入境處職員亦向他表示有可能阿基不在相
O 片中。 O
P P
683. 在盤問下,PW4 指出這是唯一一次看見 D2 的相片。他不
Q Q
知道相片中會有阿基的相片,因為在未有機會觀察相片時不能確定阿
R 基是否在相片內。 R
S S
T T
U U
V V
- 154 -
A A
B B
684. 他用了 1 至 2 分鐘檢視相片後,就可以認出阿基及在相片
C 上簽名作實,還寫上 “第 04 號就是阿基”。PW4 是肯定 4 號相片就是 C
阿基。
D D
E E
685. PW4 在庭上指出 D2 就是 4 號相片的阿基。
F F
686. 他說出 D2 的髮型、五官及眼鏡沒有重大分別。最大的分
G G
別就是庭上的 D2 長滿了鬍子。2016 年 4 月沒有鬍子。
H H
I
687. PW4 證供指出 4 號相片就是阿基並非如辯方所說以陸軍 I
裝髮型及眼鏡來辦認出阿基。
J J
K 688. 本席滿意 PW4 是從深刻印象中認出相片 4 號就是阿基, K
在相片認人時,沒有任何提示、威迫利誘情況下,成功辨認出 D2。
L L
M M
689. PW4 也能夠說出阿基五官沒有改變,其重大分別就是長
N 了鬍子。PW4 有特別理由牢記 D2 的樣貌,因為 PW4 認為 D2 是個討 N
厭的人,其認人基礎相當穩固及堅定。本席信納 PW4 在相片認人及
O O
庭上指出的 D2 就是 4 月 5 日與 4 月 13 日 2 次會面的阿基。
P P
Q PW5 證供分析 Q
R R
690. 是次 PW5 轉為控方證人,辯方對於 PW5 證供可信性提出
S S
質疑,指她的記憶不可靠。
T T
U U
V V
- 155 -
A A
B B
(i) 9 月 6 日 PW5 及母親在荷李活商業中心簽署35,並
C 非在雅蘭中心。 C
D D
691. 本席注意到以下兩點:—
E E
(i) PW5 與阿基有六次會面,四次在雅蘭中心,其後才
F F
移步到別的地方;
G G
H
(ii) 而雅蘭中心與荷李活中心,相距甚近,同在旺角區。 H
2012 年距今已超過五年,當中地點出錯並不重要。
I I
最重要的是 PW5 母親在 2012 年 9 月 6 日的而且確
J 簽紙同意 PW5 結婚。(請參閱 “婚姻條例”第 181 章 J
K 第 14 條 “交出同意書”及 MFI-10 附件一) K
L L
692. PW5 的證人供詞及會面紀錄:—
M M
a) MFI-10: 會面紀錄 2016 年 6 月 1 日
N N
b) MFI-11: 證人供詞 2016 年 6 月 27 日
O O
c) MFI-12: 證人供詞 2016 年 7 月 11 日
P d) MFI-13: 證人供詞 2016 年 7 月 26 日 P
Q
e) MFI-14: 證人供詞 2016 年 8 月 8 日 Q
R R
S S
T T
35
未成年人士結婚同意書
U U
V V
- 156 -
A A
B B
第一次阿基覆電
C C
主問:過了數小時,阿基覆電。
D D
“MFI-10-答案(11): PW5 留下電話後,無幾耐對方致電給
E E
PW5。”
F F
“MFI-11 第 3 頁: PW5 “私訊”對方,過幾日阿基才致電
G G
給 PW5。
H H
693. PW5 確認主問及 MFI-10-答案(11)都是正確的,理由:—
I I
J J
1/9/2012 她留言,對方回覆她
K 2/9/2012 翌日見面,PW5 父親離世 K
3/9/2012 約見第 1 次結婚不成功的對象
L L
4/9/2012 再約潘孝波及潘母
M M
6/9/2012 PW5 及其母辦理結婚同意書
N N
694. 因此,根據時序來看,阿基並非幾日後才覆電,而是在數
O O
小時後覆電。PW5 是為了父親,而出此下策。
P P
9 月 2 日 PW5 父親去世
Q 9 月 6 日 PW5 與母親已到律師樓辦理文件 Q
9 月 2 至 6 日之間,還有兩次見面,2 次都是結婚的假配偶。基本上,
R R
D2 不會在數天後才覆電,網上貼文 “搵快錢”沒有理由數天後才覆電。
S S
T T
U U
V V
- 157 -
A A
B B
第一次與阿基見面已提及到海南
C C
主問:阿基已說明到海南安排簽發文件。
D D
E 盤問:PW5 說沒有提及海南,只提及到大陸簽文件。 E
F F
695. 第一次是否有提及海南這處地方並不重要,因為假結婚就
G 是 PW5 與毫不相認的內地人結婚。海南就是內地城市之一。 G
H H
酬勞
I I
J 696. 辯方認為阿基從沒有提及$20,000 元及$3,000 元的酬勞。 J
K K
(i) PW5 干犯假結婚的原因是因為她的父親在 9 月 2
L L
日去世36,她的家人需要一筆款項辦理喪事,這是
M 鐵一般的事實。 M
N N
(ii) $20,000 元的酬勞是筆可觀的報酬。只要 PW5 簽字
O O
結婚便可得$20,000 元。PW5 的而且確在 9 月 25
P 日在金雞廣場收下由 D2 交給她的$20,000 元。D1 P
也在場。
Q Q
R (iii) 阿基曾經向 PW5 說,他日男方要求下,PW5 必須 R
S 到內地簽文件。PW5 只到過海南一次,其出入境紀 S
T T
36
MFI-20 PW5 父親死亡證
U U
V V
- 158 -
A A
B B
錄顯示由 2013 年 9 月 16 日至 18 日三天出入香港,
C 目的是到海南辦理此事。潘給予 PW5 $1,000 元作 C
為 “飲茶費”之用。她知道自己原本可得$3,000 元,
D D
到 2013 年 9 月時,她對這筆款項已不再著緊,PW5
E E
父親的喪事早已在 2012 年辦理妥當。
F F
誰安排 PW5 到律師樓?
G G
H 697. 辯方向 PW5 指出阿基從沒有約她到任何律師樓。 H
I I
(i) PW5 當時只有 19 歲,根據婚姻條例第 181 章第 14
J 條,PW5 需要交出同意書才可結婚。 J
K K
(ii) 2012 年 9 月 6 日,PW5 與其母親到一間律師樓簽文
L L
件37。PW5 無需支付律師費用,若然沒有阿基安排,
M PW5 何解需要母親簽結婚同意書。 M
N N
PW5 在 2012 年 9 月 25 日之後 PW5 與阿基是否繼續聯絡?
O O
P “主問:由 25/9 至 11 月仍然有聯絡。” P
Q Q
“MFI-10-答案(40): 自從搞完假結婚就沒有聯絡,因為換了
新電話,與阿基失去聯絡。”
R R
S S
T T
37
未成年人士結婚同意書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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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
A A
B B
698. 9 月 25 日是假結婚當日,PW5 從阿基手上收了$20,000 現
C 金。PW5 在 9 月 25 日以後與阿基是否仍然聯絡已不重要。此外,他 C
們之間的對話再不涉及假結婚話題,內容只是閒話家常而已。
D D
E 2013 年 9 月 16 日 PW5 與潘孝波前往海南? E
F F
“庭上的證供: PW5 說她的母親陪她往海南,潘及潘父在
G 海南機場接機。” G
H H
“MFI-10-答(33):PW5 指潘孝波亦有同行往海南辦理單程證
I 手續。” I
J P33 及 P41: 分別為潘及 PW5 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們 J
是同一時間離境,即是潘與 PW5 及其母由
K K
香港出發往海南。”
L L
M
699. PW5 於 2013 年 9 月 16 日前往海南一事沒有爭議。因為 M
PW5 往海南目的是替潘孝波辦理單程證,潘孝波是否同行並不重要。
N N
O 2012 年 9 月 25 日 O
P P
700. 該日在律師樓辦理結婚手續後,一干人等前往金雞廣場酒
Q Q
家飲茶。
R R
701. 辯方對於 PW5 在關鍵時段的人物出現,在不同口供紀錄,
S S
有不同陳述,辯方提出質疑:-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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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 -
A A
B B
(i) 在律師樓,D1 是否在場?
C C
(a) 庭上證供:D1,D2 及其母親在場。D1 當天負
D D
責收集及發還各人證件包括 PW5 及潘孝波。
E E
D1 提議完畢後到金雞廣場午膳。
F F
(b) MFI-10—答案(28)沒有提及 D1 當時在場。
G G
—答案(29)提及 D1 去飲茶。
H H
I
(c) MFI-11 第 11 段,只提及 D1 在場:- I
“11. 到咗簽紙當日,即係 2012 年 9 月 25 日,
J J
約咗喺旺角荷里活商業大廈度等,當時有阿
K
基,潘孝波兩男子,同埋一個阿伯,但阿伯 K
個名係咩我就唔記得,但我會認得佢,仲有
L L
我媽咪不在場嘅,齊人之後我哋就全部人上
M
晒去,……簽完紙之後我哋所有人就去咗金 M
雞商場附近飲茶,……”
N N
(d) MFI-12 第 11 答案:—
O O
“2012 年 9 月 25 日結婚當日阿伯係律師樓出現,簽完
P P
紙後我同阿伯去咗金雞商場附近飲茶。”
Q Q
702. 其實將 MFI-10—答問(28)及(29)一起連串的閱讀就可見
R R
D1 也在律師樓現場,是 D1 提議到金雞廣場酒樓午膳。
S S
T T
U U
V V
- 161 -
A A
B B
703. 根據流程,辦理完成結婚手續後才全班人馬去飲茶。若果
C D1 沒有在律師樓,D1 何時接著跟他們去飲茶?故此當辯方向 PW5 C
指出 D1 不在場的時候,PW5 一口否認。
D D
E E
704. 在辦理結婚手續前,從沒有證供顯示過男女雙方曾提交證
F 件或文件,在律師樓收取有關文件明顯與結婚事宜有關,PW5 亦清楚 F
地把有關人物坐的位置記載在 P81 座位表上,可見 PW5 對於當時的
G G
記憶是清晰及記得 D1 在場負責收取及還發文件。
H H
I (ii) 在律師樓,PW5 母親是否在場? I
J J
a) PW5 在主問及 MFI-10—答案(28)指其母親在
K 律師樓見證結婚經過。完成後,其母趕往辦理 K
L 父親喪事,沒有到酒家飲茶。 L
M M
b) 不過在 MFI-11 第八頁第 11 段卻出現:—
N “當時有阿基,潘孝波兩母子,同埋一個阿伯,…仲 N
有我媽咪”“不在場嘅”
O O
P 705. 根據 PW37 的證供,他是負責錄取 MFI-11 的入境處職員。 P
Q
“不在場嘅”是後加的,之後 PW5 及 PW37 各自在紙邊簽名作實。 Q
R R
706. 當 PW5 被問及 MFI-11 的錄取過程的時候,PW5 在庭上
S 飲泣流淚。PW5 表示不喜歡 PW37,因為他的態度兇惡,也不友善。 S
T
PW5 當時正被收押,加上氣氛差勁,令 PW5 感到害怕,她只希望趕 T
U U
V V
- 162 -
A A
B B
快完成 MFI-11。故此錄取完畢後,她沒有細心閱讀,草草了事簽名了
C 結。PW5 返回監倉後細閱內文,才知道她說的與 PW37 寫的有出入。 C
D D
707. PW37 在主問時,控方亦注意到他的表情並不寬容,非常
E E
嚴肅,“口黑面黑”,細問原因,PW37 解釋剛跑完馬拉松,所以表情
F 比較繃硬。對於當時只有 22 歳的 PW5 來說,面對 PW37 既認真又嚴 F
肅的態度,她自然感到害怕。故此 PW5 說在記憶中她沒有閱讀 MFI-
G G
11 便簽名,她只想快快完事離開會見室。
H H
I 708. MFI-11 是由 10:35 至 12:22 分錄取,密密麻麻,合共 11 I
頁。包含的內容不少,又問又答,PW37 又要接收信息,又要組織意
J J
思,又要寫,在過程中可能接收信息出錯也不足為奇。
K K
L 709. PW5 犯案時 19 歲,家中陷入困境,父親離世,母親破產, L
兄長待業,PW5 與母親商量後,才答應 D2 假結婚。本席接納 PW5 證
M M
供,她的母親當時在場,兩人互相扶持。
N N
O
指證母親一事 O
P P
710. PW5 在 MFI-11,6 月 27 日的口供紙答案(10)指出她願意
Q 指證有關人士,包括其母親。不過在其他口供,卻沒有指證其母親的 Q
R
說法。 R
S S
711. 其實早前曾提及 PW37 錄口供的情景,在此不再多述。
T PW5 當時沒有細心閱讀 MFI-11,沒有注意到指證的人包括其母親。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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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 -
A A
B B
712. PW5 的立場非常堅定,她已失去了父親,故此不願連累
C 其母,繼而失去母親。這裡存在親情的因素,PW5 不願的話,也沒有 C
人可以迫使她指證其母,而箇中原因再清楚不過。PW5 亦非因此而指
D D
證其他人。
E E
F 713. PW5 的母親並非證人,也非被告,本席無需多加考慮。 F
G G
在酒樓席間 D1 的陳述
H H
I
714. 主問: — PW5 指 D1 說:— I
“我也是中介人,幫過唔少人搞假結婚。” “唔駛驚,無事。”
J J
K 715. 在 MFI-11,第 11 段, PW5 並沒有提及 D1 曾經說過甚麼 K
話,不過同一份供詞答案(8),PW5 指出 D1 曾經不停地對她說 “安排
L L
好多假結婚嘅嘢”。
M M
N 716. D1 向 PW5 說“唔駛驚,無事”,是剛好辦理完畢假結婚手 N
續之後,一干人等正前往午膳。D1 之所以有此言論,是因為 D2 曾經
O O
說過,D1 再說一遍,無非是強調此等非法行為難於揭發。D1 出發點
P P
在安撫 PW5 不必擔心,因為 PW5 當時只有 19 歲,雖然是一名年輕
Q 人,也知道假結婚是非法行為,一經揭發,事情可大可小。故此,PW5 Q
記得 D1 席間所說的話絕不稀奇。尤其是 D1 說話時有口音,PW5 要
R R
特別留神,專注其容貌,聽他說甚麼東西。
S S
T PW5 相片認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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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 -
A A
B B
717. PW5 清楚說明能夠成功認出,因為 PW5 與 D2 曾見面六
C 次,每次至少一小時或兩小時不等,D2 及 PW5 見面時有時坐在對面, C
有時坐在旁邊。他們之間有溝通,形成 PW5 已經認識 D2。縱使事情
D D
發生在 2012 年,PW5 仍然記得 D2 容貌。她對 D2 的 “印象深刻” 所
E E
以 “好認得佢”。PW5 進一步否認辯方所指在 7 月 11 日相片認人時是
F 因為 “箭豬頭” 及 “眼鏡框” 來辨認 D2。 PW5 指 2012 年 D2 的髮型及 F
眼鏡款式與 P61 的 9 號相片內的有別。
G G
H H
718. 7 月 11 日相片認人時,PW9 向 PW5 說明 12 張相片 “未
I 必” 有阿基/阿伯。PW5 每次有足夠時間可以細心及專心地細看 12 張 I
相片,從而認出 D1 及 D2。過程中並沒有指示、提示或威迫的情況發
J J
生。
K K
L 719. 當認出阿伯 D1 及阿基 D2 時,PW5 在相片上簽名作實, L
也在相簿內寫下:-
M M
“05 號就是阿伯”
N N
“09 號就是阿基”
O O
720. PW5 在 2012 年 9 月 25 日見過 D1 一次。雖然是一次,但
P P
是 PW5 指相片及庭上 D1 的容貌並沒有分別。PW5 解釋她與 D1 在 9
Q Q
月 25 日是有溝通的。當時 D1 向她保證不必為假結婚而擔心,因為他
R 說自己也做過不少次。PW5 有留心 D1 所說的話,因為 D1 說話時有 R
口音。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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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
A A
B B
721. D1 及 PW5 的見面並不是沖沖地擦身而過或者是 “Fleeting
C glance”的情況。D1 曾經出現在律師樓及金雞廣場的現場。2012 年 9 C
月 25 日,在律師樓地面大堂,一干人等集合,PW5 與 D1 首次見面,
D D
然後一起往律師樓辦理結婚手續。在接待處逗留 15 分鐘,在會議室
E E
等候 15 分鐘才辦理結婚手續,PW5 還能夠在 P80 顯示各人位置,包
F 括 D1 及 D2 在內,足以顯示 PW5 對 D1 印象深刻。 F
G G
722. PW5 還記得 D1 向 PW5、母親、潘及潘母收集證件後離
H H
開會議室。10 多分鐘後才回來,D1 還見證 PW5 宣讀誓詞。在律師樓
I 逗留約 30 至 60 分鐘。 I
J J
723. 至於在金雞廣場酒樓那次,當時 D1 及 PW5 是面對面而
K K
坐,飲茶時間大約一小時,沒有東西阻礙視線,光線充足可以清楚注
L 視 D1 容貌。 L
M M
724. 對於只有 19 歲的 PW5 來說,該次經驗應該是深刻的。
N N
因為假結婚畢竟是非法行為,一經揭發,後果非同小可。PW5 能夠
O 牢記 D1 的容貌是可以理解的。 O
P P
725. PW5 在 2016 年 7 月 11 日辨認出 P60 的 5 號相片就是阿
Q Q
伯,並指出庭上 D1。同時,PW5 辨認出 P61 的 9 號相片就是阿基,
R 即是庭上的 D2。經分析案情所得的結論,本席接納 PW5 可以辦認 R
出 D1 及 D2 是基於她與 D1 及 D2 會面的經驗,印象深刻。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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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 -
A A
B B
PW6 證供分析
C C
726. 本席對於 PW6 曾經由中間人介紹而到海南島結婚一事,
D D
並無質疑。PW6 是基於家庭經濟狀況拮据,8 月時母親欠下賭債而破
E E
產,9 月 2 日父親去世,需要殮葬費,PW6 別無他選,才出此下策。
F F
727. 假結婚一事發生在 2012 年,他曾經說過對符浪琼毫無感
G G
情,到海南島結婚時才第一次見面,第一眼已知道不會與符浪琼發展
H 為夫婦。他說:「兩人關係沒有愛情成分,至於他與符浪琼結婚一事 H
I 是中間人 Kelvin 的安排。」。 I
J J
728. Kelvin 與 PW6 見面是在寫字樓,PW6 對於見面的地方從
K 來沒有在任何口供文件內提述。 K
L L
729. PW6 在酒吧內見過 Kelvin 一次,在主問時沒有提述曾經
M M
遞過一張紙巾到 Kelvin 枱面,到盤問時才出現。
N N
730. 其實,主控在主問時問,對於每項細節也非常詳細,PW6
O O
在盤問下才記起 “紙巾” 加深辯方對其可信性的質疑。至於 P86 及 P17
P P
的兩份文件日期有明顯先後:—
Q Q
P86:申請日期為 2012 年 9 月 10 日(出世紙副本)
R R
S S
P17:申請日期為 2012 年 8 月 25 日(俗稱寡佬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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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 -
A A
B B
731. PW6 主問時指 Kelvin 告知他需先行申請 P86 因為申請
C P17 需要這份文件。 C
D D
732. 當 PW6 知道日期有先後之分,同意 Kelvin 並沒有說過要
E E
申請 P86 以便申請 P17 之用。明顯地 P86 並非需要的文件。PW6 同
F 意說謊,不過覆問時解釋因為辯方律師只容許他答同意或不同意。不 F
過問題直指他說謊,他還同意。PW6 在其他答問時,會懂得問是否可
G G
以解釋,而這次卻沒有,明顯是無從解釋。
H H
I 在酒吧內觀察 Kelvin I
J J
733. PW6 同意酒吧內的音樂聲浪嘈吵,影響收聽,另一方面
K PW6 又說可以聽見 Kelvin 的說話聲音,還是似曾相識。PW6 在酒吧 K
L 內觀察 Kelvin,除了目視之外,還有聽聲來確認 Kelvin。明顯地在嘈 L
吵的環境下會影響收聽的效果,最終也影響認人質素。
M M
N 734. PW6 與 Kelvin 首次會面後,已經開始瀏灠臉書,可以看 N
O
見 Kelvin 貼在臉書上的相片,這點有助 PW6 記憶 Kelvin 的様貌。可 O
是 PW6 又同意辯方所指他不能百分百確實地肯定臉書相中人就是
P P
2012 年的 Kelvin。他在覆問時,清楚明白問題的內容意思,解釋是因
Q
為不能肯定相片是由相中人操作,誤會了意思,但是 “相中人操作” 的 Q
R 而且確曾經在盤問時尾段問過,“百分百”與“相中人操作”的盤問時段 R
並不是混為一個話題,根本不會產生誤會的情況。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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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 -
A A
B B
735. 其實 PW6 在主問時,對於重要文件如 P17-P1938沒有記憶,
C 因為當時發放文件給他時,他只是很快去看一眼,沒有注意內容,他 C
有很多答案是不清楚、記不起,以及不知如何回答主控。本席明白 PW6
D D
在辦理假結婚的時候是 5 年前,當時亦沒有估計到有一天會在法庭作
E E
供,因此沒有特別記憶。
F F
736. 當然 PW6 亦不會知道甚麼事情是重要或不重要,但當有
G G
很多的不知道、不清楚、記不起以及同意又變成不同意出現時,這只
H H
會令法庭難於掌握當時的實際情況。PW6 的證供變成不穩妥。
I I
PW7 證供分析
J J
K 737.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 PW7 在關鍵的情節中, 即是地 K
L 點、 時間、 次數及發生事情, 不論在主問、 盤問以及其證人供詞都 L
有不同說法, 同時顯示重要的分歧, 因而引致 PW7 的證供有疑點,
M M
辯方力陳 PW7 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
N N
O
738. PW7 曾錄取以下會面紀錄及證人供詞:- O
P P
(i) MFI – 57 2016 年 6 月 1 日會面紀錄
Q Q
(ii) MFI – 58 2016 年 7 月 26 日證人供詞
R R
(iii) MFI – 59 2016 年 7 月 29 日證人供詞
S S
T T
38
P17 是無結婚紀錄證明申請書; P18 是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P19 是申請結婚聲明書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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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第一次與 D1 見面 C
D D
739. 在兩份證人供詞中, PW7 都提及有 Joey、亞恒、 D1 及
E E
她本人, 合共 4 人。 主問時, 沒有 Joey。
F F
740. PW7 在 2011 年只有兼職工作,月入數千元。欠債 10 萬。
G G
PW7 向 Joey 借錢, 由 Joey 介紹亞恒, 再由亞恒介紹 D1。
H H
I
741. PW7 原本不認識 D1。 是名副其實 “搭上搭”才認識 D1, I
而認識 D1 的目的是為了“金錢” 解困。第一次見面時, 雙方已明白
J J
假結婚的酬勞及條件, 有沒有 Joey 在場根本是無關痛癢。
K K
黃大仙
L L
M M
742. PW7 庭上證供以及 MFI-57 和 MFI-58 的分歧 :-
N N
a. MFI-57 和 MFI-58 指出第一次與 D1 見面時, D1 不
O O
斷遊說他假結婚。第二次見面是在黃大仙下邨,
P P
PW7 才表示願意做假結婚。
Q b. 庭上的證供從沒有提及黃大仙的會面。,可是在法 Q
R
庭的證供是 PW7 同意了假結婚才與 D1 會面。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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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
A A
B B
743. 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 重要的是 PW7 最終決定參與假
C 結婚的不法勾當。 沒有 PW7 的同意,D1 不能安排 PW7 與游興兵結 C
婚。
D D
E E
授權領取改名文件 :-
F F
a. PW7 曾經改名。 2011 年 11 月 24 日, PW7 和
G G
D1 一起到入境處申請一份改名文件 (證物
H D5)。 H
I b. 主問時, PW7 表示授權第一被告人領取該文 I
件。
J J
c. 盤問時, PW7 同意證物 D5 顯示 PW7 親自領
K K
取。
L L
744. PW7 曾經改名, 她知會 D1, D1 要求 PW7 到入境處申
M M
請一份改名文件(證物 D5), 在表格內申述改名申請原因: “國內結婚
N N
用,證明舊名轉新名”。 改名文件無非是證明 “舊名”與“新名”同是
O O
PW7 一人。
P P
Q Q
745. MFI-57 及 MFI-58 雖然沒有提及此事, 不過 PW7 是因應
R D1 的要求, 才到入境處辦理手續。申請原因是為假結婚之用, 故此 R
由誰引領取證物 D5 同樣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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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在公安廳交了什麼文件 C
D D
a. 在法庭作供時, PW7 聲稱不知道。
E b. 在 MFI-57 及 MFI-58 說法:- 她將自己的身份證, 回 E
F
鄉證及結婚文件交給公安廳內的職員。 F
G G
746. 2012 年 1 月 30 日,PW7 第一次到福建的原因是辦理結婚
H 手續, 交出有關證件是必然的, 明顯地這些證件是用作辦理結婚之 H
I
用。 反之在庭上作供時, PW7 說不知道交出什麼文件,意思是 PW7 I
是忘記了交出甚麼文件, 本席認為仍然不影響 PW7 曾經到福建辦理
J J
假結婚一事。 PW7 前往福建這點並沒有受到辯方質疑。
K K
747. PW7 與游興兵在 2012 年 1 月 9 日簽紙結婚,當時 D1 已
L L
告知 PW7 將會往福建辦理探親簽證。同年 1 月 30 日 PW7 履行協議
M M
中的工作。
N N
748. 從 PW7 及 D1 的出入境紀錄 (分別為 P43 及 P46)可見倆
O O
人同時在 2012 年 1 月 30 日由“LMC”落馬洲支線出境:-
P P
Q D1: - 19:58:31 Q
PW7: - 19:58:40
R R
S 749. PW7 的出入境紀錄顯示 PW7 甚少離港, 2010 年 7 月至 S
2012 年均沒有離港紀錄。 2012 年只有一次離港, 就是 2012 年 1 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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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
A A
B B
30 日。 PW7 與 D1 離港, 車程 15 小時往福建, 無非是為了假結婚
C 一事, PW7 的出入境紀錄,吻合她的證供。 C
D D
第一次到福建, 回港後是否有聯絡?
E E
F
a. 在 MFI-57 及 MFI-58:— F
PW7 稱由福建回港後至 2014 年, 她和 D1 並無聯
G G
絡,直至 2016 年農曆年後, D1 找上門, 在她家門
H 貼紙條。 H
I I
b. 在庭上作供, PW7 稱回港後數月, PW7 向 D1 合
J J
共借了$4000 元。 這是 2012 年的事, 當時 PW7 失
K 業, 明顯地這是接著到內地辦理假結婚之後的時段。 K
L 因為 D1 向她說, 這筆$4000 元借貸, 將會在往後 L
辦理簽證手續費扣除。
M M
N c. PW7 並非一次性借$4000,每次$500 至$1000 不等, N
O
以$1000 計算, 至少有 4 次借錢。 O
P P
750. D1 一定知道 PW7 財困, 也知道 PW7 假結婚的服務範籌
Q 尚未完成, 所以才借錢給 PW7,因為 D1 可以在往後的服務費扣除。 Q
R
故此在 MFI 57 及 58 沒有提借錢一事,並不構成疑點。 R
S S
王長賢
T T
751. D1 姓王, 並非姓“黃”
U U
V V
- 173 -
A A
B B
C 752. MFI-57 及 MFI-58 均用“黃”姓。PW7 在庭上確認 D1 姓 C
“王”。
D D
E 753. PW7 解釋 MFI-57 是在被捕當天(6 月 1 日) 錄取。當時心 E
F
情既緊張,又害怕,擔心入獄。 F
G G
754. 在錄取 MFI-57 及 MFI-58 時,PW7 並沒有回想之前發生
H 的事情,全靠印象即時回答問題。她在保釋後,尤其是在上庭前, H
I
才細心回憶假結婚的過程。 I
J 755. PW7 保釋後,記起 D1 是姓“王” 原因:- J
K K
1) 2016 年 4 月所簽的授權書,當中有 D1 的全名。
L L
2) D1 到她家裡找她,在家門貼的字條。
M M
N N
756. 辯方指 PW7 在簽署完授權書之後沒有再看過這份文件,
O 何來記起 D1 姓王。 O
P P
757. 不過 D1 找到上門並非單次,曾經一星期內天天找她,
Q Q
在家門貼字條。即是 PW7 看見字條的次數比起授權書更多, 勾起
R 回憶更容易。 R
S S
T T
U U
V V
- 174 -
A A
B B
758. 雖然此“王”與彼“黃”不同,是同音異字而已,PW7 清楚
C 說明仍是同一個人,這點無損 PW7 對 D1 的身份及容貌記憶。辯方 C
只是藉此借題發揮。
D D
E E
759. PW7 上庭作供,並非測試其記憶。
F F
$25,000 的由來
G G
H
760. 辯方認為另一個重大分歧,就是 PW7 在何等情況下,收 H
取合共$25,000 的酬勞,辯方將$25,000 的分歧顯示在 MFI-60:—
I I
J 法庭版本 MFI-58 J
K
1. 借錢 $2,000 X K
2. 第一次律師樓 $3,000 $3,000(第 5 段)
L L
3. 入境處 $3,000 $3,000(第 6 段)
M M
4. 第二次律師樓 $2,000 $2,000(第 7 段)
N 5. 牛頭角回鄉咭 $2,000 $2,000(第 8 段) N
6. 福建(第一次) $3,000 $15,000(第 10 段)
O O
6. 福建(第二次) $3,000 X
P P
7. 簽授權書(P75) $3,000 X
Q 8. 借錢 $4,000 X Q
R
共 $25,000 $25,000 R
S S
T 761. 除了在 MFI-58 之外,MFI-57 第 25 答案亦有提及,第一 T
次到福建酬勞是$15,000。PW41 負責記錄 PW7 的答案,並且說所有
U U
V V
- 175 -
A A
B B
答案都是準確的紀錄。PW7 曾經向 PW41 解釋$15,000 包括了借錢及
C 每一項服務費,可是 PW41 沒有修改內容,PW7 最後也沒有更正,就 C
這樣不了了之簽名同意內容。
D D
E E
762. PW7 解釋$15,000 之由來:—
F F
(a) 首次見面借錢$2,000 元;
G G
(b) 律師樓$3,000 元;
H (c) 入境處$3,000 元; H
I (d) 第二次律師樓$2,000 元; I
(e) 回鄉證$2,000 元;
J J
(f) 第一次福建 $3,000 元。
K K
合共 $15,000 元
L L
763. PW7 作供時,表現笨拙,大律師在覆問時,澄清不同議題
M M
也花了不少時間。本席注意到 MFI-58 只用了大約 2 小時錄取,要覆
N N
蓋的事項也不少。PW41 又要問,又要聽,又要寫,寫的時候又要將
O PW7 的意思組織起來以書面語表達。PW41 在接受 PW7 的信息時, O
當中是否出現誤會,不得而知。相比在庭上作供,用了 6 天時間,主
P P
問及盤問都是經過心思細密地發問,以求了解事實真相。
Q Q
R 764. PW7 已收的總和是$25,000,也是 D1 提出協議中預期可 R
得的金額之內。從 D1 付錢的方法,每次數千元,可以令 PW7 繼續擔
S S
當假結婚的工作及角色,雖然 PW7 的證供與 MFI-58 的陳述出現分
T T
歧,本席認為不足以構成疑點。
U U
V V
- 176 -
A A
B B
C 765. 本席接納二次到福建同是$3,000 元,並非$15,000 元。 C
D D
E 借錢 E
(i) 2011 年$2,000 元;
F F
(ii) 2012 年$4,000 元
G G
H 766. PW7 在辯方左問右問之下,指她沒有向 PW41 提及借貸。 H
PW7 解釋是因為 PW41 沒有問,PW7 也沒有提及。
I I
J J
767. PW7 是因為借錢,才認識 D1。PW7 的經濟情況沒有明顯
K 改善,故此需要繼續向 D1 借錢。往後,PW7 更與游興兵假結婚,以 K
解燃眉之急。
L L
M M
768. PW7 記不起在 2016 年 2 月至 5 月期間曾經見過 D1。這
N 是關於 P75,因為辯方反對這份文件呈堂,控方在這話題上用了一段 N
時間主問,直至 PW7 要求翻閱 P75 才有記憶,才知道這是一份甚麼
O O
文件,故此本席明白為何 PW7 記不起在這段期間見過 D1。
P P
Q 第二次到福建 Q
R R
769. PW7 在 2014 年中出獄,到 2014 年尾 D1 不斷滋擾 PW7
S 再次到內地協助游興兵辦理簽證。 S
T T
U U
V V
- 177 -
A A
B B
770. 2012 年 1 月 9 日游興兵與 PW7 在港註冊結婚。游興兵的
C 出入境紀錄顯示他首次來港也是 2012 年 1 月 9 日。 C
D D
771. 其後在 2012 年 12 月 28 日首次以探親簽證來港 ,2014 39
E E
年 10 月以後再沒有來港。
F F
772. 當時 PW7 不願意再與 D1 同謀干犯罪行,她剛出獄,明
G G
白失去自由之可貴,可是仍然敵不過 D1 不斷上門貼字條的滋擾,最
H 終 2016 年 5 月 3 日與 D1 出發到福建,再次辦理簽證文件。D1 及 PW7 H
I 在 5 月 3 日再到福建,兩人的出入境紀錄,完全吻合 PW7 庭上的證 I
供
J J
K 773. PW7 稱第二次到福建時, PW7、D1 及太太一起由福建往 K
L 深圳,到深圳後, PW7 獨自回港。 PW7 及 D1 出入境紀錄顯示:— L
M M
D1:— 2016 年 5 月 6 日 12:58:58 (到港)
N PW7:— 2016 年 5 月 5 日 14:38:28 (到港) N
O O
774. 這點同樣吻合 PW7 獨自回港的說法。 本席亦注意到 D1
P P
是次回港, 立即被捕。
Q Q
PW7 相片認人
R R
S S
T T
39
“TTWP”及“V3”在同意案情 P2(1)A 第 20 段禪明代表旅客持有多次赴香港探親簽署的中國雙
程證
U U
V V
- 178 -
A A
B B
775. PW7 與 D1 見面,為數不少,2011 年至 2012 年期間,為
C 辦理假結婚手續,至少六次,每次最少 1 至 2 小時。還有一段到褔建 C
的 15 小時車程的和兩天旅程,往後向 D1 借錢,每次$500 至$1,000
D D
元,合共$4,000 元,每次不多於 15 分鐘見面,以$1,000 元計算,每
E E
次 15 分鐘,至少有 4 次見面 ($1,000 x 4 = $4,000) 。再加上第二次往
F 褔建,這裏超過 12 次見面。以普通常識來看,PW7 對 D1 的容貌, F
外觀及特徵是相當熟識。PW7 是徹徹底底的認識 D1。2016 年再見面
G G
的時候,沒有理由不認識 D1。故此 PW7 作供指 D1 還是同一個樣子,
H H
沒有改變,說話時仍帶鄉音。
I I
776. PW7 形容 D1:—
J J
• 5 呎 3 吋高;
K K
• 50-60 歲男士;
L • 沒有戴眼鏡; L
M • 瘦削; M
• 短黑髮,見耳,左邊分界;
N N
• 說話時除了有鄉音外,還露出“哨齒”,合嘴時看不
O O
見“哨齒”。
P • 稱呼 D1 為“王生”。 P
Q Q
777. 到 2016 年 7 月 29 日相片認人的時候,PW7 成功辨認出
R R
D1。D1 就是介紹她與游興兵結婚的中介人。
S S
778. PW7 庭指出 D1 就是 P63 中 6 號相片的人。PW7 指庭上
T T
D1 樣貌沒有大改變,仍然是 D1。
U U
V V
- 179 -
A A
B B
C 779. 根據 R v Turnbull & Ors [1977] QB 224 第 p 229 頁 Lord C
Widgery CJ 判詞:—
D D
E “In our judgment, when the quality is good, as for example, E
when the identification is made after a long period of
F F
observation or in satisfactory conditions by a relative, a
G neighbor, a close friend, a workmate and the like, the jury can G
safely be left to assess the value of the identifying evidence
H H
even though there is no other evidence to support it; provided
I I
always, however, that an adequate warning has been given
J
about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J
K K
780. 因為 PW7 已經認識 D1,多次見面及每次見面時間不短,
L 相距數年後,2016 年再次見面,又去褔建,又去入境處辦理文件。PW7 L
對 D1 的容貌記憶,應該沒有絲毫減少,本席接納 PW7 相片認人的證
M M
供穩妥及可靠,縱使有 2 個簽名在相片旁,仍無損認人的質素。
N N
O PW8 證供分析 O
P P
781. PW8 有 2 份口供:-
Q Q
c. MFI-42:- 會面記錄 2016 年 5 月 31 日
R R
d. MFI-39:- 證人口供 2016 年 7 月 26 日
S S
T T
U U
V V
- 180 -
A A
B B
D2 何時游說 PW8?
C C
782. PW8 在盤問時,承認庭上的證供與 MFI 39 及 MFI 42 內
D D
的內容有不相符地方 :-
E E
F
(i) 庭上的證供 : 2012 年 9 月開始在一世證婚工作,12 F
月尾阿基開始游說她搵快錢
G G
H (ii) MFI 39 及 42 : 2013 年 1 月開始工作,1 月尾 “有個 H
I
叫阿基….問我有冇興趣搵快錢” I
J J
783. PW8 保釋後,從 facebook 網頁看見公司 在酒店拍攝的相
K 片,才想起 2012 年尾已在該處工作。 K
L L
784. PW8 在 2013 年 2 月干犯本案,2016 年 5 月被捕。相隔了
M M
三年有多。 因此 PW8 記錯日子,不足為奇。 最重要的是 PW8 是因
N 為工作關係認識 D2。 不論是 12 月或 1 月尾開始遊說 PW8 做假結婚 N
也不重要,PW8 是因為 D2 的遊說才參與假結婚的作為。
O O
P P
MFI 39 及 MFI 42 沒有提及 PW8 與阿基於 2013 年 1 月前的商業往來
Q Q
(i) 在主問時, PW8 指 D2 每星期大約有數次帶客人到
R R
其公司,因此 PW8 經常見到 D2。
S S
T
(ii) 在兩份口供內也沒有提及這一點。PW8 指出因為入 T
境處職員沒有問及,故此她亦沒有提起。
U U
V V
- 181 -
A A
B B
C (iii) 其實,PW8 是在主問之下才帶出來的答案,並不是 C
PW8 主動說出來的。 PW8 不會知道什麼證供是控
D D
方需要的,或控辯雙方所爭議的。 故此她沒有提及
E E
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
F F
報酬 – 簽署結婚證書時,是$18,000 或 $20,000?
G G
H (i) 主問時: 大約 $18,000 H
I I
(ii) MFI 39 第五段 : $20,000,也沒有提及$3,000 的預繳。
J J
K 785. 2013 年 2 月 14 日辦理完 P2140之後,D2 預支 $3,000 給 K
PW8 。當天是情人節,PW8 需要一筆錢買一份禮物給他的男朋友。
L L
作供時,PW8 仍然記得是一個 Gucci 牌子的背囊。
M M
N 786. PW8 是因為金錢才答應假結婚事宜,報酬是假結婚條件 N
之一,她說 “大約” $18,000 元即是與$20,000 元相距不遠。
O O
P P28 – 登記事項證明書 P
Q Q
(i) 假結婚日期: - 2013 年 2 月 17 日
R R
(ii) 申請 P28 日期: - 2013 年 2 月 20 日
S S
T T
40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U U
V V
- 182 -
A A
B B
787. 申請 P28 的表格是 P27。P27 內有一欄顯示 PW8 親自領
C 取 P28。PW8 在庭上表示沒有見過 P28。PW8 是根據阿基指示行事, C
是 D2 帶 PW8 到入境處作申請,費用 $385 由 D2 支付。PW8 是在被
D D
動的情況下由 D2 帶去申請 P28。對 PW8 來說,這是假結婚所提供的
E E
服務之一,當時她已收了酬勞 ,是因為假結婚才需要填寫表格 P27。
F 表格內註明申請原因: - “申請配偶來港”。 F
G G
788. PW8 親自領取 P28,並不代表 PW8 對 P28 文件內容有印
H H
象。她本人無必要申請這份文件。PW8 對這份文件沒有記憶根本亳不
I 重要。 I
J J
陪同楊燦光過關
K K
L (i) 主問: - 每次 $500 酬勞 L
(ii) MFI - 39: - 每次 $300
M M
N 789. 2012 年 2 月假結婚,在 2015 及 2016 年,PW8 曾經 3 次 N
O
陪同楊過關,這完全是假結婚的服務條件之一。每次 PW8 都可得到 O
酬勞,是 $500 或 $300 元也不重要。
P P
Q 對阿基印象模糊? Q
R R
790. 辯方盤問 PW8 時,她未能形容 2 月 14 日所見過的律師,
S S
未能記起 2 月 20 日 P28 的文件,加上 PW8 同意辯方所指這兩天沒有
T T
U U
V V
- 183 -
A A
B B
刻意觀察 D2 的容貌,因此辯方認為不能排除 PW8 對 D2 的樣貌和特
C 徵印象模糊。 C
D D
791. 本席對此說法不能苟同。以上的人物(律師)或事情(申請
E E
P28)只是見過或發生過一次,反之,D2 是 PW8 公司的常客,由 2012
F 年 10 月起 D2 已經常到 PW8 公司辦理結婚事務。 F
G G
792. PW8 是顧客服務員,公司內只有數名職員,PW8 必然有
H 機會接觸 D2。正因如此,D2 才有機會向 PW8 埋手,遊說 PW8 參與 H
I 假結婚一事。到 2013 年 2 月 14 日或 20 日,PW8 已經有 4 個月時間 I
接觸 D2,D2 已是 PW8 認識的人,她何需刻意在 2 月 14 日或 20 日
J J
刻意留意他的容貌?
K K
L 2 月 20 日之後仍然與阿基聯絡? L
M M
(i) 主問: - 有聯絡 。
N (ii) MFI-42 答案(21) : - “ 無辦法聯絡到佢”。 N
O O
793. 在盤問下,PW8 同意 2013 年 2 月至 4 月 仍然可以有方
41
P P
法聯絡 D2,PW8 解釋: -
Q Q
(i) 2 月 20 日之後沒有打電話給阿基,因為 2 月 17 日
R R
結婚已收了 $15,000 元。
S S
T T
41
PW8 在 4 月離職
U U
V V
- 184 -
A A
B B
C (ii) MFI-42 是 PW8 被捕當日錄取的會面紀錄,PW8 說 C
當時心情非常“緊張,驚恐,以及亂”。
D D
E (iii) PW8 換了 3 次電話,失去 D2 電話號碼。 E
F F
故此可以理解 PW8 在惶恐中說“ 無方法可以聯絡到阿基”。這並不
G G
等同辯方所指 PW8 在說謊。
H H
陸永基 – 知悉 D2 名字的由來
I I
J J
(i) 主問: - 中介人是“陸永基”/“阿基”
K K
(ii) MFI-39 及 MFI-42 均稱 “不知道” 全名,只知道
L L
“叫阿基”
M M
N
794. MFI – 42 被捕當天,PW8 心情複雜,擔心家人,也擔心 N
自己面對家人,腦海如 “塞” 了一般,只想盡快完成口供回家。回
O O
家後,PW8 漸漸勾起記憶,才想起在公司內聽見過 D2 的全名為“陸
P 永基”。 P
Q Q
795. 不過在 2 個月後的口供(MFI-39),PW8 仍然說 “不知道”
R R
阿基全名。這點沒有明顯解釋。
S S
796. PW8 一直稱呼 D2 為“阿基”,並非直呼全名。姓名或稱
T T
呼只是一個人的“標籤”,隨時可以易名,反之樣貌才最重要。正如
U U
V V
- 185 -
A A
B B
PW8 的證供,她對 “陸永基” 的印象深刻,因為是他的原故,是 D2
C 在穿針引線下才干犯假結婚的勾當,PW8 當時只有 20 歲,也深明這 C
是非法行為。
D D
E E
PW8 相片認人
F F
797. PW8 在 2016 年 8 月 1 日做相片認人時,並不知道 “阿
G G
基” 已被捕,也不知道 12 張相片內存有 “阿基” 的相片。因此 PW8
H 是 “細心地”觀察阿基是否在 12 張相片內。 H
I I
798. 辯方認為這並不代表 PW8 在 P64 辨認出 8 號相片就是阿
J J
基。辯方說法是基於 PW8 對阿基的描述:-
K K
“約 30-40 歲,中等身裁,短頭髮,長度約 2-3 cm,露耳,
L L
戴眼鏡”
M M
N 799. PW8 在盤問時同意在相片認人時只有 8 號相片與以上的 N
描述吻合。
O O
P P
800. 其實,PW8 的證供清楚明確地說出,她多番指出假結婚
Q 的勾當是非法行為,PW8 自 2013 年 2 月起生活在惶恐的陰影中,她 Q
感到不安,事情可大可小。又怕同事知道,又怕 D2 向同事埋手,最
R R
終辭職收場。這件事對 PW8 來說,印象深刻。可是 PW8 對 D2 的容
S S
貌並沒有因為時間而變得模糊,印象仍然深刻,記憶猶新。
T T
U U
V V
- 186 -
A A
B B
801. 在相片認人的時候,她是根據樣貌而將阿基認出來,PW8
C 完全沒有困難辨認出阿基,這是因為她與阿基有多次見面之故。 C
D D
802. 本席接納 PW8 是在工作上認識 D2,D2 經常帶顧客到其
E E
公司辦理事務,合共有多次見面機會:-
F F
(i) 由 2012 年 10 月至 2013 年 2 月 D2 平均每星期數次
G G
到 PW8 的公司;
H H
I
(ii) 2013 年 2 月 20 日至 4 月離職其間,D2 仍然有 6 至 I
7 次帶顧客到 PW8 公司。
J J
K 803. 而 2013 年 2 月份 PW8 跟 D2 亦有 2 次在公司外見面,目 K
的為了辦理假結婚事情: -
L L
M M
(i) 2013 年 2 月 14 日
N a) 到尖沙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紀錄證明 P21 N
b) 到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聲明 P22
O O
P P
(ii) 2013 年 2 月 20 日
Q a) D2 帶 PW8 到入境處申請 P28 文件,登記與 Q
楊已婚,用作申請單程證來港。
R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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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 -
A A
B B
804. 這正是 Lord Widgery CJ 在 Turnbull 一案所提及的 “….
C when the identification is made after a long period of observation or in C
satisfactory conditions by…. a workmate …. the jury can safely be left to
D D
assess the value of the identifying evidence ….”
E E
805. 本席接納 PW8 因為工作關係,與 D2 的見面次數多,因
F F
此對 D2 的印象深刻,縱使相距 3 年多,PW8 沒有困難地認出 08 相
G G
片就是阿基,而庭上 D2 就是阿基。
H H
PW9 證供分析
I I
J 806. 辯方批評 PW9 庭上證供與會面紀錄有重大出入,因此證 J
K
供不可靠,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 K
L L
$30,000 元報酬
M M
807. 主問:- 在律師樓門外曾與涉案男女提及$30,000 報酬。
N N
O O
808. 會面紀錄:- 答案 13 指在 Whatsapp 內已說明“簽張紙就有
P 港幣三萬蚊”。其後在答案 23 的內容沒有提及 P
在律師樓門外商討$30,000 的事宜。
Q Q
R R
809. PW9 解釋事件已在筆錄前說過一次。入境處職員 PW40 否
S 認這一點。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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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 -
A A
B B
810. PW9 在事前說過一遍,詳細程度不得而知。沒有證供顯
C 示會面紀錄是在威迫利誘情況下錄取。PW40 只是如實記錄 PW9 的 C
陳述。沒有理由在答案(13)有記錄$30,000 元,而在答案(23)卻遺漏
D D
$30,000 元。不過 PW9 也說,在錄取會面紀錄時,她的心情既慌張又
E E
害怕,雖然沒有說出來,PW40 也沒有察覺,此等情況大有機會影響
F PW9 的對答。 F
G G
811. PW9 是因為財困,才有此下策。報酬是假結婚的重要條
H H
件,正所謂 “重償之下,必有勇夫”,她最終到汕尾與蔡炳君結婚而取
I 得$30,000。PW9 否認 D2 辯方所指沒有在律師樓門外談及$30,000 一 I
事。
J J
K K
律師樓已關門
L L
812. 律師樓已關門這說法是他們三人首次在雅蘭中心見面時
M M
說的,不論是 D2 或 D3 說的,他們三方在場。正因如此,D2 著 D3
N N
帶 PW3 往婚姻登記處。
O O
813. 不過,根據同意案情 P2(5)指出,婚姻登記處的辦公時間
P P
在 4 時 45 分關門。
Q Q
R
814. PW9 的而且確將時間弄錯。PW9 的證供,在下午 6 時才 R
到達。下午 6 時,婚姻登記處已關門。而事實上在 2016 年 2 月 24 日,
S S
PW9 因應 D3 的指示而申請 P23“寡佬紙”。同日取得 P24“無結婚紀錄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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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 -
A A
B B
證明書”。PW9 一定在辦公時間取得 P23 及 P24。故此時間上的差誤,
C 根本毫不相干。 C
D D
815. 至於 3 月前往內地的人士並不牽涉 D2 及 D3。當中有另
E E
外 2 名或 3 名女士都是微不足道的小事。
F F
816. 總結 PW9 在以上所述的分歧,不足以損害 PW9 整體證供
G G
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H H
I
817. 本席不會就這些事項而認為 PW9 的證供有疑點。 I
J J
PW9 相片認人
K K
818. 當 PW17 向 PW9 分別展示 P65 及 P66 的時候,她預計有
L L
D2 及 D3 的相片在內,不過 PW17 有提醒 PW9,12 張相片中 “未必”
M M
有 D2 或 D3。故此 PW9 分別把 12 張相片從頭看一次以確定 D2 及 D3
N 的相片。 在相片認人的時候,PW9 每次有足夠時間觀察 12 張相片從 N
而作出辨認,環境安靜,沒有騷擾或指示的情況下作出辨認。
O O
P P
819. 對於能辨認出 D2,PW9 說並非基於髮型及眼鏡,而是因
Q 為之前見過 D2 兩次,D2 及 D3 陪同她到過律師樓。故此 PW9 能夠 Q
從 P65 的 10 號相片認出 D2。
R R
S S
820. 至於 D3,同樣因為見過 D3 兩次,分別為 2016 年 2 月 24
T 日及 3 月 1 日。與 D3 有談話,溝通過,到 9 月認人的時候仍然有印 T
象,故此能夠認出 P66 的 7 號相片是 D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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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 -
A A
B B
C 821. PW9 指 P65 的 10 號相片及 P66 的 7 號相片與 2 月及 3 月 C
所見的 D2 及 D3 的容貌並無分別。PW9 相片認人是建基於容貌的觀
D D
察,PW9 對 D2 及 D3 的描述:-
E E
F
(a) 第一次與 D3 見面時,她們面對面,相距 2 呎,燈 F
光充足,可以看見她的容貌:-
G G
• 大約 30 歲
H
• 有化妝,年輕貌美 H
I • 高 1.6 米 I
• 又高又瘦
J J
• 黑長直髮及胸
K K
• 戴眼鏡,形狀繪在 P90
L • 五官:- 瘦,大眼,小嘴 L
M M
(b) PW9 形容 D2:-
N N
• 30 歲中
O • 高 1.7 米 O
P • 黑頭髮,頭頂及後腦 21/2 吋高,有“吉吉地” P
的感覺
Q Q
• 戴眼鏡(PW9 畫在 P92 眼鏡形狀)
R R
• 粗眼眉
S S
822. PW9 指出她能夠認出 Lam Lam 及 Lam Lam 的拍檔,因為
T T
印象深刻。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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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
A A
B B
C 823. 女的是第一個在雅蘭中心接觸的人,他們 2 人乘的士往婚 C
姻登記處申文件,期間有互相溝通。
D D
E 824. 男的外形突出,有一雙粗眼眉。PW9 可以立刻辨認男的 E
F
出來,因為曾經見過 2 次,同樣有深刻印象。 F
G G
825. 辯方認為 PW9 的工作性質經常接觸不同人士, 認為有
H 機會認錯人。本席不同意這個論點,因爲參與假結婚是一個非法的 H
I
行為,是一個特別的經驗,並非日常工作而接觸的人士。 I
J J
826. 在盤問(D3)過程中,辯方以排除法縮窄及減少可供認人
K 的照片。不過 PW9 指出,其餘 11 名戲子沒有見過,他們全是陌生 K
人,只有 D3 是有接觸過。
L L
M M
827. 辯方認為 PW9 的證供不準確,時而戴眼鏡,時而沒有。
N 本席曾向辯方說明,眼鏡並非面容的固定特徵,可以戴,也可以不戴。 N
這無損 PW9 認人的質素。故此,本席接納 PW9 相片認人證供。
O O
P P
828. 總的來說,除了 PW6 之外,本席認為 PW1 至 PW5、PW7
Q 至 PW9 的證供誠實可靠,當中有細小分歧也不足以構成疑點。本席 Q
接納他們的証供。至於 PW6 的證供,本席認為不穩妥,不能接納其
R R
證供。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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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 -
A A
B B
結論
C C
829. 本案之九項控罪均為串謀詐騙罪行
D D
E 830. 根據 Yip chiu-cheung v R (1994) 99 Cr AP R 406 第 410 頁, E
F
Lord Griffiths 指出:- F
G G
(1) See section 159A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In Yip
H chiu-cheung v R (1994) 99 Cr AP R 406 Lord Griffiths H
said (at page 410), ‘The crime of conspiracy requires an
I I
agreement between two or more persons to commit an
J unlawful act with the intention of carrying it out. It is the J
intention to carry out the crime which constitutes the
K K
necessary mens rea for the offence.’
L L
831. 因此在每項控罪中,控方需舉證:-
M M
N N
i. 有關被告人及控方證人已達成協議;
O ii. 被告人及控方證人是協議的其中一方,並且意圖將 O
協議付諸實行;
P P
iii. 他們達成協議串謀詐騙入境處人員,不誠實地:-
Q Q
1. 安排有關第一至第九項控罪的婚姻
R 2. 從而利便有關內地配偶取得“探親”簽注;及 R
3. 誘使入境處人員原本不會批准有關內地配偶
S S
入境的情況下批准入境與香港一方的配偶團
T T
聚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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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832. 所有被告人面對的控罪都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及<< C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461 章,第 2(3)及 4(2)條。
D D
E 833. 控方案情指 PW1 至 PW9 因為本案曾經前往內地涉及跨 E
F
境犯罪活動第 2(3)條文就是串謀詐騙第 4(2)條文:- F
G G
對就某些罪行行使的司法管轄權而言屬於無關重要的問題
H (1) ……. H
(2) 被控串謀犯甲類罪行或串謀在香港詐騙的被告人,可被
I I
判犯了該罪,不論-
J J
(a) 他是否在香港成為串謀的一方:
K (b) 任何關乎該串謀的作為或其他事情是否在香港發生。 K
L L
834. 辯方陳詞時,沒有提及以上事項。因此本席認為並非爭議
M M
事項。
N N
835. 在證據分析後,本席已裁定有關證人 PW1 至 PW5、PW7
O O
至 PW9 的相片認人證供可被接納,同時裁定他們辨認出相片中人就
P P
是在關鍵時刻與有關證人會面。故此本席在以下段落不再重覆相關證
Q 供。 Q
R R
836. D1、D2 及 D3 與控方證人 PW1 至 PW9 的出入境紀錄已
S S
獲控辯雙方同意成為同意案情之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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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一控罪
C C
837. 當 PW1 答允 D2 參與假結婚的時候,兩人已達成一個非
D D
法協議。當 D1 告知 PW1 解釋假結婚條件及介紹陳仙蓮的時候,D1、
E E
陳仙蓮及其姊顯然也是協議的其中一方 。 毫無疑問他們一干人等都
F 是一同參與假結婚罪行的同謀者。D1、PW1、陳及其姊 一同到金鐘 F
政府合署辦理文件, 不出數天, PW1 便和陳結婚,PW1 同時收取
G G
$7000。這足以顯示他們之間並沒有實際夫婦關係。PW1 與陳締結婚
H H
姻完全是經過 D1 及 D2 的安排。 PW1 履行假結婚的服務,把協議付
I 諸實行。 I
J J
838. 若然他們已有實際夫婦關係,在 2014 年 PW1 根本無需
K K
向 D1 追收尾數,因為 D1 曾經說過總數是五萬元,PW1 只收過$7000。
L 到 2015 年,他們為何還需申請結婚紀錄證明書 ? L
M M
839. 根據同意案情 [ 證物 P2 (1) ] 顯示, PW1 與陳 在 2012 年
N N
5 月 24 日在香港註冊結婚。2012 年 8 月陳開始以探親簽證來港,這
O 點足以顯示陳是藉著與 PW1 的假結婚而取得探親簽證。 O
P P
840. 有一點值得注意就是陳仙蓮在 PW1 自首後兩天,即是
Q Q
2016 年 3 月 11 日離境後,再沒有入境的紀錄。這是個不尋常的現象,
R 因為陳自 2012 年 8 月至 2016 年 3 月 7 日曾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 R
S S
841. 若然入境處人員得悉 PW1 與陳的關係而利便陳取得探親
T 簽注,入境處人員一定不會批准陳仙蓮進入香港 。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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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
A A
B B
C 842. PW1 在 2016 年 3 月 9 號決定向入境處自首。PW1 解釋當 C
時壓力相當大,他亦知道假結婚是一項非法行為,只有自首才可以解
D D
決問題。本席從而推論所得,陳每次入境並沒有與 PW1 團聚的意圖。
E E
F
843. 本席裁定他們的行為從主觀及客觀的角度來看,都是不誠 F
實的行為。D1 及 D2 在 2012 年 4 月某日至 2016 年 3 月 7 日期間,在
G G
香港及內地一同串謀和 PW1、陳仙蓮及其姐等人,詐騙香港入境事務
H 處人員。 H
I I
第二項控罪
J J
K 844. 在 2015 年 11 月 10 日,當 PW2 在銀行中心首次與 D2 及 K
D3 見面時,D2 及 D3 重覆假結婚的報酬以及說明內地女子來港目的
L L
最終是取得香港身份證。同日 PW2 願意與 D2 及 D3 三人乘的士往尖
M M
沙咀婚姻登記處申請寡佬證的時候,PW2 已在行為上與 D2 及 D3 達
N 成協議參與假結婚的勾當。 N
O O
845. 在尖沙咀婚姻登記處,D2 指導 PW2 如何申請寡佬證 P7
P P
及由 D3 支付申請費$500。當收到 P7 後,3 人再前往律師樓辦理結婚
Q 證明書(P8)。 Q
R R
846. P7 及 P8 是 PW2 前往海南辦理結婚手續所需文件。他們
S S
3 人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已再明顯不過。同謀者還包括林女士及邢汝
T 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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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
A A
B B
847. 2015 年 11 月 18 日在 D2、D3 及林女士安排下,PW2 前
C 往海南辦理內地結婚手續,PW2 執行了他在協議中的工作及角色,擔 C
任假丈夫與邢汝杰簽名結婚,從而收取報酬。安排 PW2 與邢汝杰辦
D D
理假結婚的人士就是 D2、D3 及林女士。PW2 也知道邢汝杰是藉著假
E E
結婚來港定居,從而取得香港身份證。
F F
848. 這次是 PW2 首次與邢汝杰見面。雙方毫無感情。兩人沒
G G
有真正關係,2015 年 11 月 18 至 20 日往海南之後,PW2 再沒有出入
H H
境紀錄42,而邢汝杰43在 2016 年 3 月及 5 月兩次到港,在 3 月之前,
I 從未涉足香港。 I
J J
849. 邢汝杰首次來港已用“TTWP”探親簽證,明顯地,邢汝杰
K K
是因為與 PW2 結婚,才可以取得探親簽證來港。藉詞與所謂香港配
L 偶團聚,但 PW2 與邢汝杰從來沒有這種團聚的意圖。故此,當邢汝 L
杰持探親簽證來港時,她是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所謂“假結
M M
婚”就是讓她利用家屬的身份而獲得香港入境處人員批准邢汝杰進入
N N
香港。邢汝杰的探親簽証證明了假結婚的目的。若然入境處人員知悉
O 邢汝杰以假結婚手法取得探親簽證,她一定會遭拒絕入境。 O
P P
850. 從他們的協議及作為,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
Q Q
斷,他們達成非法協議來詐騙入境事務處人員,串謀向這些作出罪行
R 詳情中列出的虛假陳述。本席肯定 D2、D3、PW2、邢汝杰及林女士 R
S S
T T
42
P38 為 PW2 出入境紀錄
43
P30 為邢汝杰出入境紀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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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 -
A A
B B
是同意及意圖將這個非法協議付諸實行,而這個非法協議亦經已實行。
C 再者,根據 Ghost 案的測試,本席肯定他們 3 人的作為,不論在客觀 C
和主觀的測試上,均是不誠實的。
D D
E E
第三項控罪
F F
851. 當 PW3 知悉假結婚可得報酬,PW3 應約,又願意與 D3
G G
去辦理無結婚紀錄證明書,PW3 與 D3 已達成一項非法協議。
H H
I
852. 事實上 PW3 有 2 次重覆辦理有關文件:- I
J J
a) 2015 年 10 月 23 日
K b) 2015 年 10 月 26 日 K
L L
853. 兩次都由 D3 帶 PW3 往婚姻登記處辦理文件,之後去律
M M
師樓與 D2 會合。10 月 26 日,D2 把寧杰霖的資料交給 D3,再傳到
N PW3 跟前。當時 PW3 在填寫一份表格,需要填寧杰霖的資料。D2 明 N
顯地是協議的其中一方。D2 還指示 D3 保管 PW3 的回鄉證直至結婚
O O
當天。D2 知道 PW3 需要到內地辦理假結婚才會提出保管“回鄉證”一
P P
事。D2 亦知道 11 月頭 PW3 要到上水等接頭人帶她往內地辦理假結
Q 婚。其後 PW3 前往海豐辦理結婚事宜,還收到$20,000 元報酬,他們 Q
R
3 人除了達成協議,還將協議付諸實行。 R
S S
854. PW3 往海豐與寧杰霖結婚,完全是由 D2 及 D3 安排的。
T PW3 也執行了協議中的角色及任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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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55. PW3 也知道寧杰霖藉假結婚之名而取得探親簽證及來港
C 定居。PW3 與寧杰霖根本沒有意圖在港團聚。兩人的出入境紀錄(分 C
別為 P39 及 P31) 顯示在 2015 年 11 月結婚後,2016 年 5 月 PW3 只有
D D
一次出入境,而寧杰霖只有一次出入境香港,就是在 2016 年 3 月,
E E
並且是以探親簽證入境。PW3 與寧杰霖之間的婚姻關係是在一紙婚
F 書之上,並無實際夫婦關係。這張婚紙是寧杰霖用錢買回來的。PW3 F
結婚當天立刻收到$20,000 元以及即時返港。
G G
H H
856. 假若香港入境處人員知道此事,一定不會准許寧杰霖入境。
I I
857. 他們的行為絕對是不誠實,不能通過在主觀或客觀的測試。
J J
本席裁定 D2 及 D3 在 2015 年 10 月某日至 2016 年 3 月 8 日期間,在
K K
香港及海豐一同串謀與 PW3、寧杰霖等人,詐騙香港入境處人員。
L L
第四項控罪
M M
N 858. PW4 干犯罪行源於欠債,他與阿基(D2)、阿文及魏彩月毫 N
O
不認識。 O
P P
859. PW4 是經過網上平台認識阿文,兩人首次見面時,阿文
Q 直接告知 PW4 假結婚的酬金及細節。 Q
R R
860. 這是串謀欺騙的案件,他們之間全靠口頭協議,並無文字
S S
書寫成合約。不過觀乎行為就可以推測得到他們已達成口頭協議。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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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 -
A A
B B
861. PW4 因應阿文指示第一步就是申請絕對離婚令(P15),
C 何解 PW4 已離婚數月,沒有意欲申請 P15,見過阿文之後就立刻去 C
申請?
D D
E E
862. 唯一推論是他們之間一定有談及過 PW4 的婚姻狀況,證
F 明單身是結婚的首要條件,因為對方要付一筆可觀的酬金給予 PW4。 F
G G
863. 當 PW4 前往申請 P15 的時候,他的行為已經與阿文達成
H 協議,共同參與假結婚的作為。 H
I I
864. 另一名同謀者,就是阿基,阿文指示 PW4 聯絡阿基,因
J J
此 PW4 在過程中見過阿基兩次,第一次與阿基見面後,阿基吩咐 PW4
K 申請寡佬證,以茲證明 PW4 仍是單身,PW4 亦因應指示申請 P14, K
L 他已將協議付諸行動實踐假結婚的作為。 L
M M
865. 第二次與阿基見面,阿基同樣指示阿文帶同 PW4 到律師
N 樓辦理 P16。阿基的角色相當重要,阿基指揮阿文及 PW4 如何一步 N
O
一步地完成假結婚的手續。 O
P P
866. 當 PW4 被安排到汕尾與魏彩月結婚時,假結婚的協議已
Q 徹底地付諸實行。 Q
R R
867. 魏彩月及 PW4 互不相識,經阿基(D2)、阿文及一名姓陳
S S
的人士安排下,兩人在汕尾結婚,PW4 執行了協議中的角色及工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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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 -
A A
B B
868. 魏彩月及 PW4 的出入境紀錄(P32 及 P40)顯示 PW4 及
C 魏彩月同時在內地。魏彩月在 4 月 19 日返回內地以準備等候 PW4 C
到汕尾與她簽紙結婚。
D D
E E
魏彩月: 4 月 19 日離境
F 4 月 30 日入境(第一次以探親簽證來港) F
G G
PW4: 4 月 21 日離境
H 4 月 22 日回港 H
I I
869. 魏彩月需要的是以配偶身份來港探望 PW4,PW4 也知道
J J
魏彩月要取得香港身份證。PW4 所需的是酬勞,在汕尾簽婚紙時他得
K 到$11,000,而魏彩月這一方以金錢買了一個假丈夫及一張婚書。這足 K
L 以顯示魏彩月藉著與 PW4 的婚姻關係,從而便利魏彩月取得探親簽 L
注。可是 PW4 及魏彩月並沒有意圖在香港團聚。
M M
N 870. 若然香港入境處人員得知魏彩月與 PW4 之間的虛假夫妻 N
O
關係,一定不會批准魏彩月入境。 O
P P
871. 2016 年 4 月 30 日入境時,魏彩月首次以探親簽證入境,
Q 入境處對於魏彩月與 PW4 的虛假關係毫不知情,故此魏彩月原本不 Q
R
應獲批准入港的情況下,獲得入境處職員批准入境與 PW4 團聚。在 R
2016 年整個 5 月份,魏彩月近乎每日頻密地出入香港,直至 2016 年
S S
5 月 31 日再沒有出入境紀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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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72. PW4 曾經在法庭上作供不想連累其他人,PW4 在 6 月 1
C 日被捕,PW4 是否有通風報訊不得而知,若然魏彩月與 PW4 是真誠 C
締結婚姻,大可繼續來港,無需避嫌。尤其是 PW4 在 6 月 17 日認罪
D D
已被收押,魏彩月身為配偶,沒有探監?
E E
F 873. PW4、D2、阿文及魏彩月的行為從主觀或客觀上來看都通 F
不過測驗,是不誠實的行為。
G G
H 874. 本席裁定 PW4、魏彩月、D2 及阿文聯同達成一項非法口 H
I 頭協議,並且是協議的一方,最終將協議付諸行動,成功串謀詐騙香 I
港入境處人員。
J J
K 第五項控罪 K
L L
875. PW5 因為父親去世,家中沒有儲蓄, 故此在網上找“搵快
M 錢”的貼文,因而認識 D2。兩人見面時,D2 明確地向 PW5 表示是辦 M
N 理假結婚的勾當,同時說明報酬,還向 PW5 保證安全。D2 知道 PW5 N
只有 19 歲的時候,告知 PW5 需要其母親簽署同意書。當 PW5 通知
O O
D2 決定参與假結婚的勾當,D2 、 PW5 及其母親已達成一項非法活
P P
動的口頭協議。
Q Q
876. 口頭協議的條件包括 :-
R R
S a. 2012 年 9 月 6 日,PW5 及其母親辦理未成年人士 S
T
結婚同意書 ( MFI- 10 附件一 )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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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 -
A A
B B
b. 2012 年 9 月 25 日,PW5 與潘孝波在律師樓簽署結
C 婚證書 ( MFI - 14 ),並取得兩萬元的酬金。 C
D D
c. 2013 年 9 月 16 日,PW5 前往海南簽署文件。
E E
F
877. 協議的其中一方還包括 D1、潘孝波及其母親,9 月 25 日 F
D1 也在律師樓收集證明文件,見證潘孝波及 PW5 宣誓簽名結婚,並
G G
且取得 P14 的文件 。 D1 事後還向 PW5 擔保幹這等事情是安全的,
H 並且在酒樓內見證 D2 把$20,000 交給 PW5。 H
I I
878. 潘孝波及 PW5 在 2015 年 9 月 24 日 才是第二次 見面,
J J
可説互不相識,9 月 25 日兩人立即簽名結婚。他們根本沒有實質的夫
K 妻關係, 兩人各有所需, PW5 要的是錢, D2 要的是香港身分證。 K
L PW5 及潘孝波是透過中介人 D1 及 D2 的安排,才會締結婚姻。潘孝 L
波藉著與 PW5 的婚姻關係成為內地配偶,從而取得家屬的身份,因
M M
而可以讓潘孝波所謂內地配偶藉詞申請來港的簽證與 PW5 團聚。
N N
2013 年 9 月 16 日,潘孝波要求 PW5 往海南簽署文件,唯一推論就是
O 申請來港簽證的文件。PW5 執行了口頭協議中的工作。 O
P P
879. 潘孝波在 2013 年 9 月 16 日之後,在 2014 年 6 月才首次
Q Q
入境。最後一次離境在 2016 年 4 月 16 日,往後就沒有再來香港。
R R
880. 可是 PW5 與潘孝波從沒有這種團聚的意圖,是名副其實
S S
的假結婚。潘孝波的目的是向入境處作出不誠實的虛假陳述。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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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81. 香港入境處人員對此毫不知情,故此潘孝波原本不獲批准
C 入港的情況下,入境處批准潘孝波進入香港,以為他與 PW5 團聚。 C
D D
882. D1、D2、PW5 及潘孝波及其他人士的行為都通不過主觀
E E
及客觀的測試,他們都知道這是不誠實的行為。
F F
883. 本席裁定 D1、D2、PW5 及潘孝波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聯
G G
同達成一項非法口頭協議,並且將協議付諸實行。他們一干人等目的
H 串謀詐騙香港入境處人員。 H
I I
第七項控罪
J J
884. 大約 2011 年 11 月,PW7 因為財困,經友人介紹認識 D1,
K K
D1 向 PW7 說明是假結婚及每次的服務費,其後 PW7 答應 D1 參與假
L L
結婚的勾當,PW7 及 D1 達成口頭協議。
M M
885. PW7 與游興兵互不相識,他們兩人生活在不同的地方,
N N
出入境紀錄顯示:-
O O
(i) PW7 在 2010 年 10 月前至 2012 年 1 月 9 日沒
P 有出入境紀錄。 P
Q
(ii) 游興兵第一次來港就是結婚當天,即是 2012 年 Q
1 月 9 日。(証物 P35)
R R
S 886. PW7 是香港永久居民,游興兵是內地居民。兩人在 2012 S
T
年 1 月 9 日首次在律師樓見面,是 D1 安排兩人結婚簽署婚書。P5 結 T
婚證明書有 PW7 及游興兵簽名。表面上,香港入境處不知道他們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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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 -
A A
B B
有名無實的虛假夫婦關係,P5 變成在法律上是有效力的文件證明他
C 們已婚。他們的結合是由 D1 安排,游興兵來港目的就取得香港身份 C
證,來港工作。
D D
E E
887. 游興兵一方要支付一筆可觀的費用,可以作唯一推論,D1
F 從中取利,另一方的 PW7 簽名結婚時已得$3,000 酬勞。兩個風馬牛 F
不相及的人,如何會某某然在不相認的情況下簽名結婚?沒有 D1 安
G G
排,及他們已達成協議,根本不可能成事。
H H
I 888. 各人有各人的目的,PW7 要的是錢,而她也知道游興兵 I
要的是香港身份證。PW7 必須配合游興兵先取得 探親簽注。2012 年
J J
1 月 9 日簽署婚紙,D1 及 PW7 同年 1 月尾到福建辦理簽署文件。游
K K
興兵在同年 12 月已用探親簽注“TTWP”入境。
L L
889. 2012 年至 2015 年期間,PW7 沒有離境,游興兵來港五
M M
次:-
N N
(i) 2012 年 12 月
O (ii) 2013 年 10 月 (兩次) O
(iii) 2014 年 3 月尾
P P
(iv) 2014 年 10 月
Q Q
R 其中三次[(ii)及(iii)],PW7 被收押在監倉內。他們是名副 R
其實的假結婚,毫無實際的夫妻關係。游興兵來港,根本沒有與 PW7
S S
團聚的意圖,當游興兵過關入境時,入境事務處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
T T
下批准游興兵入境。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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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 -
A A
B B
C 890. 2014 年 PW7 出獄,D1 致電 PW7,原因是游興兵申請 C
簽證被拒。可是 PW7 拒絕此等勾當,因為已嘗鐵窗之苦。這邊的 D1
D D
鍥而不捨,每天到 PW7 的家門作滋擾,PW7 為求家人安寧,最終答
E E
應 D1 再次往福建。這次行程由 2016 年 5 月 3 日至 5 月 5 日,PW7 再
F 次執行協議中的角色及任務。 F
G G
891. PW7、D1 及游興兵的作為,從客觀及主觀的測試下,都
H 是不誠實行為。 H
I I
892. 本席裁定在 2011 年至 2016 年 5 月 5 日期間,PW7 經友
J J
人介紹認識 D1,D1 以總數$50,000 至$60,000 酬金誘使 PW7 答應做
K 假結婚。當兩人達成協議,並且將協議付諸行動。D1 安排 PW7 申請 K
L 改名文件,1 月 9 日在律師樓簽紙結婚,辦理回鄉證以及到褔建目的 L
以 “妻子” 身份協助游興兵辦理手續。游兵興藉著與 PW7 的婚姻關係
M M
而取得探親簽注。PW7、D1 及游興兵串謀詐騙香港入境處人員。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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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 -
A A
B B
第八項控罪
C C
893. D2 單獨面對第八項控罪。
D D
E 894. PW8 因為工作而認識 D2,D2 以可觀的酬勞遊說 PW8 參 E
F
與假結婚的勾當。當 PW8 答應 D2 做假結婚的時候,兩人已達成口頭 F
協議,干犯假結婚的作為。
G G
H 895. D2 帶領 PW8 申請所需文件,申請費用由 D2 支付,之後 H
I
帶 PW8 到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D2 及 PW8 已將協議付諸行動。 I
J J
896. PW8 根本不認識楊燦光,2013 年 2 月 17 日在開平與楊燦
K 光見面就簽名結婚,收取 $15,000 元後立刻回港,是名副其實的假結 K
婚。PW8 收取了 $18,00044 元的酬勞,PW8 要配合 D2 的要求,其後
L L
申請 P28 ,目的協助楊燦光申請單程證來港。PW8 執行了協議中的
45
M M
任務及角色。
N N
897. 楊燦光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首次來港是在 2013 年 2 月
O O
20 日,當時並非以探親簽證入境。當日就是 PW8 申請 P28,目的協
P P
助楊燦光申請來港。其後楊燦光在 2013 年 6 月以後以探親簽證入境。
Q 由此可作唯一推論,D2 安排 PW8 與楊燦光結婚,從而利便楊燦光取 Q
R
得探親簽注。 R
S S
44
2 月 14 日 D2 預支$3,000 予 PW8 買情人節禮物,2 月 17 日簽署結婚證書,PW8 收取了
T $15,000,合共$18,000 T
45
登記事項證明書: 用作申請配偶來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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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 -
A A
B B
C 898. 根據 PW8 的證供,楊燦光要求 PW8 陪同過境 3 次,每次 C
PW8 可得酬勞。若然是真實的婚姻關係,楊燦光為何需要支付 PW8
D D
費用?
E E
F
899. 從以上證供可作唯一推論,兩人並非真實夫妻關係,楊燦 F
光來港亦沒有意圖與 PW8 團聚。
G G
H H
900. 這類的假婚姻關係,入境處人員一經發現,一定不會批准
I I
楊燦光入境,理由再明顯不過。
J J
K 901. 本席裁定 PW8、D2、楊燦光以及其他同謀者串謀詐騙香 K
港入境處人員。他們的作為根本不能通過主觀及客觀的測驗。
L L
M M
第九項控罪
N N
902. 這項控罪是控告 D2 及 D3 的。
O O
P 903.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舉證控罪之關鍵元素:— P
Q Q
a. 沒有任何結婚文件顯示 PW9 與蔡炳君已締結婚姻。
R R
S b. 從而利便蔡炳君取得“探親”簽注。蔡炳君在 2015 年 S
12 月 16 日起已持續地用 “TTWP” 探親簽證來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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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 -
A A
B B
904. 辯方認為沒有結婚證書便不能證實兩人已婚,本席有不同
C 看法: C
a. 串謀詐騙的案件,控方要舉證有一個不合法行為的
D D
協議
E E
b. 並且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
F F
905. PW9 與 D2 及 D3 的協議就是 D2 及 D3 安排 PW9 與蔡炳
G G
君假結婚。
H H
I 906. 在 2016 年 2 月 24 日,D2 及 D3 安排 PW9 申請 P24 “無結 I
婚紀錄證明書” 。只有單身人士才可以合法結婚,對方要付出$30,000
J J
給假新娘,D2 及 D3 必然要確保 PW9 仍然單身。
K K
L 907. 3 月 1 日 D2,D3 及 PW9 到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聲明 L
書>>P25。內容指 PW9 欲與蔡炳君申請結婚。並同時提交 PW9 的證
M M
明文件及 P24 。
N N
O
908. PW9 是在 2016 年 3 月 7 日離港往汕頭,目的是履行協議 O
與蔡炳君結婚。而蔡炳君的出入境紀錄(證物 P37) 顯示他在 3 月 6 日
P P
由落馬洲支線返回內地。即是 3 月 7 日當天,蔡炳君與 PW9 同在國
Q Q
內。
R R
909. PW9 在 3 月 7 日完成有關手續後收取$30,000 報酬。同日
S S
返港。PW9 與蔡炳君兩人素未湈面,互不相認,一見面 PW9 就可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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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 -
A A
B B
$30,000,這是一個不少的數目。兩人各有所需,一人要的是錢,另一
C 人要的是甚麼? 就是藉著婚姻關係而取得“居港權”及探親簽注來港。 C
D D
910. 3 月 7 日由接頭人帶 PW9 到汕頭與蔡炳君見面。PW9 說
E E
在汕頭還有拍攝結婚照片的情節及辦理結婚事宜。為何三不識七,一
F 見面要拍攝結婚照片? 這是 PW9 提供假結婚的服務範圍之內,俗語 F
有言:做戲做全套,PW9 也要履行協議中的角色及任務。若然蔡炳君
G G
與 PW9 沒有參與是次假結婚的作為,蔡炳君是基於甚麼原因要求
H H
PW9 帶他過關? D3 還告知 PW9 帶蔡炳君過關可得$2,000-$3,000 報酬:
I I
(i) 根據兩人的出入境紀錄,PW9 及蔡炳君的而且確在
J J
2016 年 5 月 13 日時在 8:12 分及 9:03 分別過境。5
K K
月 13 日過關前,蔡炳君告知 PW9 希望取得居港權
L 及來港工作。 L
M M
(ii) 還有,在 2016 年 3 月 1 日在律師樓辦理 P25 文件
N N
時,D2 及 D3 對 PW9 說是 “幫人攞居留權”。
O O
(iii) 眾所周知,簽證亦有時限,並非無了期。蔡炳君之
P P
前的探親簽證是何種類別,只有他個人知悉。但有
Q Q
一點本席是肯定的,蔡炳君與 PW9 假結婚後,是取
R 得 “配偶” 類別的 “探親” 簽證。他用了至少$30,000 R
元買了 PW9 的假結婚服務,無非希望能夠成功入境
S S
定居及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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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 -
A A
B B
(iv) 蔡炳君一向來港頻密。若然 PW9 與蔡炳君是真實夫
C 婦關係。2016 年 7 月 1 日最後一次來港,7 月 3 日 C
返回內地,之後沒有入境紀錄。何解?
D D
E E
911. 本席裁定 D2、D3、PW9、蔡炳君以及其他人士,在事實
F 上已達成口頭協議干犯假結婚罪行。PW9 及蔡炳君是協議的其中一 F
方。兩人是同謀者,在達成協議後付諸實行。故此才有 P23、P24 及
G G
P25 的文件以及在關鍵時刻的出入境紀錄。
H H
I 912. 緃使控方沒有提交內地結婚證明書。任何經過合理指引的 I
陪審團,都會作出唯一推論,PW9 及蔡炳君已在 3 月 7 日當天結婚。
J J
期後蔡炳君是藉著家屬身份取得探親簽證來港。他的目的是來港定居
K K
及工作,並沒有意圖與 PW9 建立婚姻生活,關於這一點,D2、D3 及
L PW9 也是清楚知道的。倘若香港入境處人員得悉此事,蔡炳君一定會 L
被拒絕入境。此等假結婚行為,一定不能通過主觀及客觀的測試。D2、
M M
D3、蔡炳君及 PW9 也知道這是不誠實的行為。
N N
O 913. 本席裁定 PW9、D2、D3、蔡炳君及其他身份不詳的同謀 O
者不誠實地串謀詐騙香港入境處人員。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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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
A A
B B
總結:—
C C
第一至第五及第七至第九項控罪
D D
914. 本席裁定 PW1 至 PW5、PW7 至 PW9 的證供誠實可靠,
E E
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控方成功反駁 D1、D2 及 D3 不在犯罪現場的
F F
說法。控方將相關的控罪,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
G G
i. 第一項控罪,D1 及 D2 罪名成立。
H ii. 第二項控罪,D2 及 D3 罪名成立。 H
I iii. 第三項控罪,D2 及 D3 罪名成立。 I
iv. 第四項控罪,D2 罪名成立。
J J
v. 第五項控罪,D1 及 D2 罪名成立。
K K
vi. 第七項控罪,D1 罪名成立。
L vii. 第八項控罪,D2 罪名成立。 L
viii. 第九項控罪,D2 及 D3 罪名成立。
M M
N N
第六項控罪
O O
913. 本席不能在安全及穩妥的情況下接納 PW6 的證供,因此
P P
裁定 D2 面對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Q Q
R R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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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212 - 附件一
A A
B B
第一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C C
罪行詳情:—
D D
王長賢及陸永基於 2012 年 4 月某日至 2016 年 3 月 7 日期
E E
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周永祥、陳仙
F 蓮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 F
員,即不誠實地 :—
G G
(a) 安排該周永祥與該陳仙蓮締結婚姻;
H H
(b) 從而利便該陳仙蓮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I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I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陳仙蓮進入香港的情況
J J
下批准該陳仙蓮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K K
第二項控罪 (訴第二及第三被告)
L L
M M
罪行詳情:—
N 陸永基及方慧欣於 2015 年某日至 2016 年 3 月 5 日期間 N
(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梁錦寬、邢汝
O O
杰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
P P
員,即不誠實地 :—
Q (a) 安排該梁錦寬與該邢汝杰締結婚姻; Q
(b) 從而利便該邢汝杰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R R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S S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邢汝杰進入香港的情
T 況下批准該邢汝杰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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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
A A
B B
第三項控罪 (訴第二及第三被告)
C C
罪行詳情:—
D D
陸永基及方慧欣於 2015 年 10 月某日至 2016 年 3 月 8 日
E E
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賴詠
F 儀、寧杰霖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 F
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
G G
(a) 安排該賴詠儀與該寧杰霖締結婚姻;
H H
(b) 從而利便該寧杰霖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I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I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寧杰霖進入香港的情況
J J
下批准該寧杰霖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K K
L 第四項控罪 (訴第二被告) L
M M
罪行詳情:—
N N
陸永基於 2 0 1 6 年年初某日至 2 0 1 6 年 5 月 3 1 日期間
O (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黄兆匡、魏彩月及其他身 O
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
P P
實地:—
Q Q
(a) 安排該黄兆匡與該魏彩月締結婚姻;
R (b) 從而利便該魏彩月取得 “探親” 簽注;及 R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S S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魏彩月進入香港的情
T T
況下批准該魏彩月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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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 -
A A
B B
第五項控罪 (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C C
罪行詳情:—
D D
王長賢及陸永基於 2012 年 9 月某日至 2016 年 4 月 21 日
E E
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潘孝
F 波、李旖雯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 F
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G G
(a) 安排該李旖雯與該潘孝波締結婚姻;
H H
(b) 從而利便該潘孝波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I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I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潘孝波進入香港的情況
J J
下批准該潘孝波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K K
L 第六項控罪 (訴第二被告) L
M M
罪行詳情:—
N N
陸永基於 2012 年 8 月某日至 2016 年 2 月 18 日期間
O (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符浪琼、李鴻傑 Eric 及其 O
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
P P
不誠實地:—
Q Q
(a) 安排該李鴻傑 Eric 與該符浪琼締結婚姻 ;
R (b) 從而利便該符浪琼取得 “探親” 簽注 ; 及 R
S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S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符浪琼進入香港的情
T T
況下批准該符浪琼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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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 -
A A
B B
第七項控罪 (訴第一被告)
C C
罪行詳情:—
D D
王長賢於 2011 年某日至 2016 年 5 月 5 日期間(包括首
E E
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陳珮宜、游興兵及其他身分不詳
F 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F
(a) 安排該陳珮宜與該游興兵締結婚姻;
G G
(b) 從而利便該游興兵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H H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I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游興兵進入香港的情況 I
J
下批准該游興兵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J
K K
第八項控罪 (訴第二被告)
L L
M
罪行詳情:— M
陸永基於 2013 年 1 月某日至 2016 年 8 月 16 日期間(包括
N N
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楊燦光、林妙玲及其他身分不詳的
O 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O
P (a) 安排該林妙玲與該楊燦光締結婚姻; P
(b) 從而利便該楊燦光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Q Q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R R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楊燦光進入香港的情況
S 下批准該楊燦光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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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 -
A A
B B
第九項控罪 (訴第二及第三被告)
C C
罪行詳情:—
D D
陸永基及方慧欣於 2016 年 2 月某日至 2016 年 7 月 1 日
E E
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霍佩
F 珊、蔡炳君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 F
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G G
(a) 安排該霍佩珊與該蔡炳君締結婚姻;
H H
(b) 從而利便該蔡炳君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I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 I
J
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蔡炳君進入香港的情況下 J
批准該蔡炳君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K K
L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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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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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長賢及另二人
案件基本資料
案件名稱:HKSAR v Wang Cheung Yin, Luk Wing Kei & Fong Wai Yan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Wang Cheung Yin, Luk Wing Kei & Fong Wai Yan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周燕珠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18年8月24日
###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D1 王長賢、D2 陸永基、D3 方慧欣)充當中介人,安排香港單身居民與內地人士進行「假結婚」。他們透過網上平台招募財困的香港居民,收取酬勞後安排其與內地人士締婚,目的是協助內地人士非法取得探親簽注以進入香港定居或工作。控方傳召了9名參與假結婚的市民證人(PW1-PW9)作供。
###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人是否串謀詐騙入境事務處人員。辯方主要採取兩項抗辯策略:(1) 否認被告人在犯罪現場(alibi);(2) 質疑相片認人(photo identification)程序的公平性,認為存在 displacement effect(記憶取代效應),且認人程序不符合內部指引。
### 判決理由
法官分析認為,雖然部分證人供詞存在細小分歧,但並不影響核心事實。關於相片認人,法官裁定只要程序符合公平原則(fairness),即使未完全遵守內部指引(internal guidelines),亦不應剔除證供。針對 displacement effect,法官認為證人與被告有多次且長時間的接觸,並非 fleeting glance,因此記憶穩固,不會被後續看到的相片取代。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R v Turnbull 確立辨認證據的謹慎處理原則;引用 HKSAR v Lo Ho Chung 說明不遵守內部指引並非自動剔除證供的基礎;引用 Alexander v R 分析 displacement effect 的影響。
### 裁決與命令
除第六項控罪外,其餘八項串謀詐騙控罪均裁定罪名成立。D1、D2 及 D3 分別在涉及他們的項下被裁定罪名成立(D2 涉及最多項控罪)。
###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在辨認證據中,觀察時間的長短(long period of observation)對於抵禦 displacement effect 的重要性。同時再次確認內部行政指引(如 MFI-50)在法庭上的地位低於公平原則。
---
###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Wang Cheung Yin, Luk Wing Kee & Fong Wai Yan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Chow Yin Choo (Acting Judge)
- Date of Judgment: 24 August 2018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three defendants acted as intermediaries arranging 'sham marriages' between single Hong Kong residents and mainland Chinese nationals. They recruited financially distressed locals via online platforms, providing them with payments to marry mainlanders to facilitate the latter's acquisition of visit visas for settlement or employment in Hong Kong. Nine witnesses (PW1-PW9) who participated in these marriages testified.
### Key Legal Issues
The core issue was whether the defendants conspired to defraud the Immigration Department. The defense argued that the defendants were not present at the crime scenes (alibi) and challenged the fairness of the photo identification parades, alleging a 'displacement effect' and non-compliance with internal procedural guidelines.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ruled that minor discrepancies in witness testimonies did not undermine their overall credibility. Regarding identification, the court held that fairness is the overriding principle; non-compliance with internal guidelines does not automatically lead to the exclusion of evidence. The 'displacement effect' was rejected because witnesses had substantial, long-term contact with the defendants, making their original memories robust.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R v Turnbull (caution regarding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HKSAR v Lo Ho Chung (non-compliance with codes is not an automatic basis for exclusion); Alexander v R (analysis of displacement effect).
### Decision & Orders
The defendants were found guilty of eight out of nine counts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Specifically, D1, D2, and D3 were convicted on the counts they were charged with, except for Count 6, of which D2 was acquitted.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underscores that the duration and quality of observation are critical in validating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gainst claims of memory displacement. It also reaffirms that judicial focus remains on the overall fairness of the process rather than strict adherence to administrative manuals.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B B
DCCC 884A & 1013/2016(合併)
C [2018] HKDC 104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2016年第884A及1013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王長賢(D1)
J J
陸永基(D2)
K 方慧欣(D3) K
L -----------------------------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N 日期: 2018 年 8 月 24 日 N
O
出席人士: Ms Anita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Ms Lam Tsz Ying,Priscili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Tang
P P
& Lee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Q
Mr Yip Chung Him,Samu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Louis
R K Y Pau & Co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Ms Yap Ching Ch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oseph Leung
S S
& Associates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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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控罪: [1] &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1 & D2
C [2],[3] & [9]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2 & C
D3
D D
[4],[6] & [8]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2
E E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1
F F
---------------------
G G
裁決理由書
H --------------------- H
I I
控罪
J J
K
1. 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分別及共同面對合共九項串謀詐騙控 K
罪,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二(3)及
L L
4(2)條,並可根據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
M M
N
2. 該九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及元素均為相同,除了被告人,日 N
期,及配偶之外,其餘均為相同。本席現列出第一項控罪,橫線及星
O O
號*代表每項控罪的詳情不同,本席將第一至第九項控罪簡化為一個
P 表格。 九項控罪原文列於附表一。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第一項控罪:—
C C
罪行詳情:—
D D
E 3. 王長賢*及陸永基*於 2012 年 4 月某日至 2016 年 3 月 7 日*期 E
F
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周永祥*,陳仙 F
蓮*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
G G
員,即不誠實地:-
H H
I
a) 安排該周永祥*與該陳仙蓮*締結婚姻; I
J J
b) 從而利便該陳仙蓮*取得探親簽注;及
K K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L L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陳仙蓮*進入香港的情
M M
況下批准該陳仙蓮*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N N
涉及的 串謀人士及 控罪詳情
控罪 控罪日期
O 被告人 控罪詳情 a)項 b)及 c)項 O
2012 年 4 月某日至 2016
P 1 D1+D2 周永祥及陳仙蓮 陳仙蓮 P
年3月7日
Q Q
2015 年某日至 2016 年 3
2 D2+D3 梁錦寛及邢汝杰 邢汝杰
月5日
R R
2015 年 10 月某日至 2016
3 D2+D3 賴詠儀及寧杰霖 寧杰霖
S 年3月8日 S
2016 年年初某日至 2016
T 4 D2 黃兆匡及魏彩月 魏彩月 T
年 5 月 31 日
U U
V V
-4-
A A
B B
2012 年 9 月某日至 2016
5 D1+D2 李旖雯及潘孝波 潘孝波
C
年 4 月 21 日 C
2012 年 8 月某日至 2016
D 6 D2 李鴻傑及符浪琼 符浪琼 D
年 2 月 18 日
E 2011 年某日至 2016 年 5 E
7 D1 陳珮宜及游興兵 游興兵
月5日
F F
2013 年 1 月某日至 2016
8 D2 林妙玲及楊燦光 楊燦光
年 8 月 16 日
G G
2016 年 2 月某日至 2016
9 D2+D3 霍佩珊及蔡炳君 蔡炳君
H 年7月1日 H
I I
背景:—
J J
K
4. 本案曾經在 2017 年 7 月審訊,為期 14 天。在 PW1 作供 K
三天後,D2 申請改換大律師,再加上其他原因,包括審訊檔期,本案
L L
最終重新排期審訊,審訊日期亦由 14 天增至 22 天,由原先 30 多位
M M
證人,到審訊完畢,最終是 53 名證人。控辯雙方大大低估所需時間,
N 到結案陳詞完畢,本案已用了 87 天審訊。 N
O O
5. PW1 的證供被列為同意案情的一部份。
P P
Q
控方案情:— Q
R R
6. 一言以蔽之,控方認為三名被告人均為假結婚的中介人,
S 安排擁有香港身份證單身居民與內地人士假結婚。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7. PW1 至 PW9 全是本港居民,在關鍵時刻除了 PW4 是離
C 婚人士,其餘均為單身人士,他們的犯案動機全因為金錢,大多因為 C
欠債、失業及財困,其中一位是為了買情人節禮物,亦有人是為家人
D D
辦喪事而干犯罪行。
E E
F 8. PW1 至 PW6 及 PW9 分別在網上平台,例如 Instagram、 F
Facebook 及 Uwants 等尋找賺快錢的途徑而接觸到有關被告人,PW7
G G
是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D1,PW8 是在工作地方認識 D2。
H H
I 9. PW1、PW5 及 PW7 在港註冊結婚,其餘證人除了 PW6 之 I
外,被指使到尖沙咀的婚姻登記處申請“無結婚紀錄聲明書”,以及到
J J
旺角律師樓申請結婚聲明書。之後需要由香港往內地辦理結婚事宜。
K K
除了 PW1 及 PW5 之外,其餘證人就是在當天才第一次與婚紙上的配
L 偶見面,即時簽紙結婚後,PW1 至 PW9 分別立刻獲得不同數額的酬 L
勞,由$3,000 元至$30,000 元不等。
M M
N N
10. PW1 至 PW9 亦知道假配偶的目的是取得探親簽證來港及
O 來港定居或找工作。 O
P P
11. 由於控方證人眾多,本案涉及 9 項控罪,控辯雙方同意第
Q Q
一項控罪的主要證人為 PW1,第二項控罪為 PW2,如此類推,即是
R 第 9 項控罪的主要證人為 PW9。 R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12. 各名被告拘捕日期:—
C C
a) D1 — 2016 年 5 月 6 日
D D
b) D2 — 2016 年 5 月 4 日
E E
c) D3 — 2016 年 7 月 7 日
F F
G 辯方案情 G
H H
13. 三名被告在一般事項中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I I
這是三名被告的權利。對於被告人不作供的決定本席不會作任何不利
J 的推斷。 J
K K
14. D2 及 D3 曾存檔法庭“不在犯罪現場”的書面通知。D1 在
L 盤問時向 PW1、5 及 7 指出在關鍵時刻 D1 並不在場。 L
M M
15. 被告人的抗辯是他們不在犯罪現場,他們說罪案發生時並
N N
不在案發現場。舉證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
O 點。所以被告人無須證明他當時身在其他地方。相反地,控方必須反 O
P 駁他們不在犯罪現場的說法。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爭議議題
C C
16. 本案的主要的大概議題可分為兩大類:—
D D
E (1) 一般事項:— 證人的證供可信性 / 可靠性 E
F
(2) 特別事項,主要:— F
G G
(i) D1,D2 及 D3 簽署 I.D.898 的自願性
H (ii) 相片認人及相關爭議點 H
I I
17. 基於辯方的策略,在盤問時都是針對有關證人在庭上供詞,
J J
會面紀錄及證人供詞(Witness statements)的分歧及矛盾。
K K
控方案情
L L
M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M
N N
18. 第一項控罪的主要證人為 PW1,他在假結婚的過程中見
O O
過 D1 5 次,而該 5 次中有 2 次 D2 在場。
P P
第一次:— 荃灣 — 酒樓 — 為時 1 小時
Q Q
R R
19. 2012 年 4 月,PW1 在 Uwants 網站看見一份“即日快錢”,
S “八至十萬”的廣告。他致電該網上電話並稍後到荃灣地鐵站應約。 S
PW1 再打該電話號碼,D2 出現。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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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8-
A A
B B
20. 期間 D2 向 PW1 說:「係假結婚,做唔做?」,PW1 即時
C 答應, D2 亦說交出回鄉卡,可得$500。他們兩人一起步行 5 至 10 分 C
鐘到附近一間酒樓會合 D1、陳仙蓮及其姊。
D D
E E
21. D1 指陳為他的結婚對象,簽紙結婚時先付$7,000 元,之
F 後分期付款,每次簽文件可得報酬,合共總數約$50,000 元。D1 向 PW1 F
提供自己的電話號碼,D2 亦對 PW1 說需要申請寡佬證。
G G
H 第二次:— 金鐘 — 為時兩小時 H
I I
22. 一兩天後,D1 致電 PW1,他們相約在金鐘地鐵站,見面
J J
時有 D1、陳及其姊。四人到金鐘政府合署。PW1 填表格申請寡佬證,
K 授權一欄,D1 告知其名字由 PW1 填寫,D1 自行填寫身份證號碼, K
L 填妥後由 PW1 遞交表格後便離開。 L
M M
第三次:— 酒樓 —大約個多小時,律師樓—大約 1 小時
N N
23. 數天後,即在 2012 年 5 月 24 日,D1 致電 PW1,約他到
O O
律師樓簽結婚證明書。PW1、D1、D2、陳及其姊在旺角一間酒家會
P P
合,個多小時後,PW1、D1、陳及其姊四人到律師樓,D2 沒去。D1
Q 著 PW1 與陳合照。 Q
R R
24. D1 表示辦理完成手續後首期可得$7,000,PW1 與陳宣誓
S S
結婚後,D1 告知 PW1 向陳姊索取報酬,陳姊給 PW1 $7,000 元,PW1
T 離去,他沒有拿取結婚證書。 T
U U
V V
-9-
A A
B B
25. PW1 對於 2012 年 5 月 7 日的兩份文件沒有印象:—
C C
(i) MFI-1 領取結婚證明書的核證副本申請書
D D
(ii) P77 申請出生登記紀錄
E E
F
第四次: — 2015 年 — 長沙灣 F
G G
26. PW1 致電 D1 何時完成所有手續以及收取尾數,D1 表示
H 需與陳聯絡。個多月後,D1 致電 PW1 需要再次辦理寡佬證。再個多 H
I
星期後,PW1 與 D1、陳姊到長沙灣政府合署再辦理寡佬證(P761), I
並且交給 D1。
J J
K 第五次: — 尖沙咀 K
L L
27. 其後他們 3 人,D1、PW1 及陳姊再到尖沙咀申請結婚紀
M M
錄證書。
N N
2016 年 3 月 9 日自首
O O
P 28. 2015 及 2016 年間,PW1 向陳及 D1 查詢進度,可是沒有 P
Q 進展。PW1 在 2016 年 3 月 9 日向入境處自首,同年 4 月 25 日認罪。 Q
R R
S S
T T
1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申請日期為 2015 年 11 月 2 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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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2016 年 6 月 24 日
C C
29. PW1 參與相片認人:-
D D
E i) 從 P53 相簿認出 4 號相片就是王長賢,同時認出庭 E
F
上 D1。在 P53,PW1 寫: 04 號就係黃長賢 F
ii) P54 相簿 3 號相片認出阿基,同時認出庭上 D2。
G G
“03 號就係呀基”。
H H
I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I
J J
30. PW2 是第二項控罪的主要證人,PW2 因為欠債,在網上
K 尋找到一則賺錢廣告,在 Whatsapp 語音回覆內,PW2 明白是假結婚 K
的行為,簽紙結婚時收取$8,000 元,其後每次再收$3,000 元,當對方
L L
取得香港身份證後,將會有一封大利是,因而與 D2 及 D3 有 2 次見
M M
面。
N N
31. 第一次見面在 2015 年 11 月 10 日
O O
(i) 三人前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PW2 申請寡佬證 P7
P P
(ii) 之後往律師樓辦理結婚證明書 P8
Q Q
32. 第二次見面在數天之後
R R
(i) 在雅蘭中心,D2 交 P7 及 P8 文件給 PW3,D3 在
S S
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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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33. 2015 年 11 月 18 日前往海南與邢汝杰辦理結婚手續。
C 2016 年 5 月 31 日被捕,同年 6 月 21 日承認控罪,即時收押。 C
D D
34. PW2 在 6 月 30 日相片認人中認出 D2,亦在同年 7 月 13
E E
日相片認人中認出 D3。
F F
2015 年 11 月 10 日
G G
H 35. PW2 到旺角銀行中心應約。當時,有一男一女自我介紹 H
I
為阿基(D2)及 Candy(D3),他們重複假結婚的報酬。阿基亦提及該名 I
女子來港目的是為取得香港身份證。
J J
K (a) 尖沙咀婚姻註冊處 K
L L
36. 當時 Candy 在場,並且要求 PW2 到尖沙咀婚姻登記處申
M M
請寡佬證。
N N
37. PW2 不明何為“寡佬證”,Candy 解釋是單身文件。由於
O O
PW2 不懂得申請手續,他們三人乘的士到尖沙咀,期間又再有 15 分
P P
鐘對話,Candy 給予 PW2 $500 元,阿基說明用作申請費用。至於實
Q 質數額是否$500 元,PW2 已記不起。到達尖沙咀婚姻登記處,阿基 Q
指導 PW2 到登記處取表格及支付費用,宣誓後可取得有關證明文件,
R R
完成後,致電阿基,當時 Candy 也在場。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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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38. PW2 填了表格 P62之後,同日取得 P73,之後與 Candy 及
C 阿基會合,並展示 P7。 C
D D
(b) 雅蘭中心律師樓
E E
F
39. 阿基表示到律師樓處理(到內地結婚)結婚文件,Candy F
沒有說話,他們 3 人再乘坐的士往雅蘭中心,在律師樓門外,PW2 給
G G
予阿基 4 份文件:–
H H
I
(a) 住址證明 (早前 Candy 要求的); I
(b) 寡佬證 (P7);
J J
(c) 身份證;
K (d) 回鄉證。 K
L L
40. 阿基取得 4 份文件後便往接待處登記,P7 由接待處職員
M M
保管。其餘 3 份文件交回 PW2。半小時後,律師職員傳召 PW2 宣誓,
N PW2 取得 P84後交給阿基。他們在律師樓逗留大約 40 分鐘。 N
O O
(c) 地下大堂
P P
Q 41. 在地下大堂,阿基打電話予接頭人聯絡,阿基以其他方言 Q
與對方溝通,之後交了電話給 PW2 與自稱姓林女士對話,PW2 得知
R R
S S
T 2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申請書 T
3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4
申請結婚聲明書副本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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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將會到海南辦理假結婚事宜。在雅蘭中心地面整段時間約 35 分鐘。
C C
42. 阿基吩咐 PW2 不可以爽約,若然爽約,也可以找到他,
D D
並且向 PW2 拍下數張相片,有全身照、半身照及大頭相。
E E
F
數天後 F
G G
43. 數天後,PW2 再次與 Candy 及阿基見面為時大約 15 分鐘。
H 阿基再次提醒 PW2 不可以爽約及交了兩份文件給 PW2 帶到海南,用 H
I
作結婚之用:— I
J J
(1) P7 – 寡佬證;
K (2) P8 – 申請結婚聲明書。 K
L L
2015 年 11 月 18 日
M M
N 44. 其後林小姐通知 PW2 航班資料到海南辦理結婚事宜。 N
O O
45. PW2 到海南島辦理結婚事宜,首次與邢汝杰見面,完成
P 手續後,林小姐給他$8,000。林小姐亦告知 PW2 需再到海南簽紙協助 P
Q “假老婆”來港及短期探親手續。 Q
R R
46. PW2 明白邢汝杰與 PW2 結婚目的是來港定居,取得香港
S 身份證。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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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47. 回港後,PW2 曾致電 Candy 要求先支付餘款,Candy 拒
C 絕。Candy 提議 PW2 一起做假結婚介紹人,可以瓜分利潤。PW2 致 C
電林小姐亦得到相同回應。
D D
E E
48. PW2 參與相片認人:—
F (i) 2016 年 6 月 30 日從 P55 認出 5 號相片就是阿基, F
同時認出庭上 D2。在 P55,PW2 寫下:
G G
05 號就係阿基
H H
(ii) 2016 年 7 月 13 日從 P56 認出 9 號相片就是 Candy,
I 同時認出庭上 D3。在 P56 寫下:— 09 號就係 Candy I
J J
第三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K K
L 49. 第三項控罪涉及 D2 及 D3,PW3 是主要證人。 L
M M
50. PW3 因為經濟拮据,在 Instagram 聯絡對方 Candy,得知
N 參與假結婚的勾當,可得為數 4 至 5 萬元報酬:— N
O O
a) 結婚時可得 2 萬元
P P
b) 需要辦理單身證明文件
Q c) 到律師樓簽文件 Q
R d) 到內地辦理假結婚可得$20,000 酬勞,辦理離婚可得 R
2 萬至 3 萬元,最終合共可收$40,000 至$50,000 元。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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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51. 2015 年 11 月 2 日被安排前往海豐辦理結婚事宜並收到
C $20,000 酬勞。PW3 知道對方藉假結婚來港定居及取得探親簽證。 C
D D
52. PW3 與 D2 及 D3 有 2 次見面,分別為 2015 年 10 月 23 及
E E
26 日。
F F
53. 2016 年 7 月 14 日作相片認人,認出 D2 及 D3。
G G
H 2015 年 10 月 23 日 H
I I
54. PW3 在旺角銀行中心應約。對方自稱為 Candy 並告知
J J
PW3 到尖沙咀結婚登記處辦理寡佬證。
K K
55. 兩人乘的士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Candy 再次告知 PW3
L L
往內地辦理假結婚的流程及找一位配偶。同時提及一名 A 君。
M M
N 56. 到達婚姻登記處,Candy 給予 PW3 $800 手續費。PW3 獨 N
自辦理 P95。取得有關文件後,PW3 與 Candy 會合並把文件交給 Candy。
O O
P P
57. Candy 與 PW3 乘的士到旺角雅蘭中心律師樓。在車程內,
Q Candy 向 PW3 講解將會安排一名年齡相若的男子與其結婚,之後會 Q
R
有 “婚檢”,PW3 需與男方保持聯絡,以確保夫婦關係的真實性。 R
S S
T T
5
無結婚紀錄證明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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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58. 在律師樓門口,有一名男士在場,Candy 介紹 A 君將會負
C 責找男方,即配偶。當時 3 人互相距離一個身位,PW3 可以清楚看見 C
A 君的容貌。
D D
E E
59. 在律師樓會議室內,PW3 根據 Candy 電話內的資料填寫
F 一份申請往內地結婚文件。填妥後,Candy 把文件交給律師處理。會 F
議室的過程為時 45 分鐘,燈光充足,PW3 可以看見 Candy 容貌。
G G
H H
60. Candy 曾經要求 PW3 交出回鄉證,最終還是由 PW3 保管。
I 離開律師樓後,在門口又見到 A 君。其後 Candy 告知 PW3 何時會到 I
內地結婚,當時 A 君也在場。
J J
K K
2015 年 10 月 26 日
L L
61. 之後 Candy 在微訊中指稱需要再重新辦理有關文件及可
M M
收取$2,000 至$3,000 元報酬。
N N
62. Candy 及 PW3 再次在銀行中心約見,兩人乘坐的士往婚
O O
姻登記處。在車程中,話題仍然圍繞假結婚。
P P
Q 63. 是次 Candy 再給予 PW3 $800 的手續費,PW3 申請無結婚 Q
紀錄證明書申請書(P10),並獲發無結緍紀錄證明書(P11)。PW3 把 P11
R R
交給 Candy,之後乘車前往相同的律師樓辦理文件。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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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64. 到達雅蘭中心,PW3 再次看見 A 君。三人一同進入律師
C 樓。PW3 填寫表格期間,A 君進入會議室,把電話交給 Candy,Candy C
接過電話後放在 PW3 面前,以作填表之用,電話內有寧杰霖的資料。
D D
PW3 注意到上次所填的名字並非寧杰霖。其間 A 君與 Candy 有對話,
E E
PW3 不清楚內容。PW3 在 P89 顯示他們 3 人位置。A 君一直站立,
F PW3 可以清楚看見 A 君容貌。 F
G G
65. PW3 指出 P12 就是她在律師樓內填寫表格而得的申請結
H H
婚聲明書。P12 由 Candy 保管,PW3 沒有副本。在律師樓內 Candy 通
I 知 PW3 將會在 11 月 2 或 3 日到海豐縣與寧杰霖結婚。 I
J J
66. 他們在律師樓的過程大約 30-45 分鐘。
K K
L
67. 在升降機內,A 君對 Candy 說要保管 PW3 的回鄉證直至 L
結婚當天。在電梯大堂 PW3 把回鄉證交給 Candy。Candy 給予 PW3
M M
大約$500 至$1,000。
N N
O
68. PW3 亦聽見 A 君對 Candy 說 11 月頭,在上水火車站等候 O
接頭人帶她到內地辦理假結婚手續。
P P
Q 69. 整段時間由律師樓至三人分手,大約一小時。 Q
R R
70. 上述每段車程均為 20 分鐘。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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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2016 年 7 月 14 日
C C
71. PW3 參與相片認人,從 P57 的 6 號相片認出 A 君,並在
D D
P58 的 5 號相片認出 Candy。
E E
F
72. PW3 指出庭上 D2 就是 P57 中 6 號相片的“A 君”,D3 就 F
是 P58 的 5 號相片 Candy。
G G
H 第四項控罪的控方案情:— H
I I
73. PW4 是控罪四的主要證人,而本案情只涉及 D2。
J J
K 74. PW4 在 2016 年 6 月 1 日被捕,2016 年 6 月 17 日在沙田 K
法院承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即時收監,表示願意指證涉案人士。
L L
M M
75. PW4 的刑事定罪紀錄:—
N N
(1) 2007 年 1 月: 因普通襲擊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而
O O
被判 12 個月感化
P (2) 2007 年 12 月: 破壞感化令而被判入更生中心 P
Q (3) 2011 年 4 月: 管理賣淫場所被判入獄 8 個月 Q
(4) 2012 年 10 月: 協助管理賣淫場所,入獄 8 個月
R R
(5) 2016 年 6 月: 串謀詐騙,即本案的控罪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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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76. PW4 從 Facebook 看見一則假結婚廣告,PW4 致電對方後,
C 再獲告知致電阿文,兩人相約在旺角雅蘭中心見面。當見面時,阿文 C
告知 PW4 假結婚細節:—
D D
E E
(1) 辦理完假結婚後,可得$11,000。
F (2) 其後到內地辦理手續每次可得$3,000。 F
G G
2016 年 4 月 5 日 (P15)
H H
I
77. PW4 根據阿文指示到灣仔法院大樓 4/F 申請絕對離婚判 I
令(P15)的文件。
J J
K 78. PW4 取得 P15 後返回雅蘭中心,阿文通知 PW4 電聯一名 K
人士阿基處理有關手續。之後 PW4 與阿基在雅蘭中心的咖啡室見面。
L L
M M
79. 阿基用其電話拍攝 PW4 的文件,身份證、回鄉證、住址
N 證明。之後阿基再看 P15 文件,通知 PW4 到尖沙咀辦理 “寡佬證”。 N
O O
80. 在兩人會面過程中的 20 分鐘內,PW4 不斷詢問阿基有關
P P
事宜,不過阿基沒有理睬他,PW4 對於此等態度感到討厭,曾經有終
Q 止假結婚的念頭,顧及有關酬勞及欠債,PW4 只好繼續。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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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2016 年 4 月 13 日申請無結婚紀錄聲明書(P14)
C C
81. PW4 通知阿文已成功取得 P14。PW4 返回雅蘭中心,再
D D
與阿基及阿文見面。PW4 交 P14 給阿文。於是阿基吩咐阿文帶 PW4
E E
到律師樓辦理手續。阿文帶 PW4 到雅蘭中心樓上律師樓辦理 P16,
F 即是申請與內地女子魏彩月結婚的申請結婚聲明書 。P16 由阿文保管。 F
(以上證物之申請可見於同意案情 P2(1)A 第 6 段)
G G
H 2016 年 4 月 21 至 22 日到汕尾結婚 H
I I
82. PW4 首次見面便即時與假配偶魏彩月結婚,藉此魏可
J J
以: —
K (1) 以配偶身份來港探 PW4; K
L (2) 目的來港取得香港身份證。 L
M M
83. 完成辦理假結婚後,一名姓陳的先生給 PW4 $11,000。
N N
2016 年 6 月 27 日
O O
P P
84. PW4 參與相片認人: —
Q Q
(i) 2016 年 6 月 27 日從 P59 認出 4 號相片就是阿基,
R R
同時認出庭上 D2。在 P59,PW4 寫下: 第 04 號就是
S S
阿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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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第五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C C
85. PW5 是第五項控罪的主要證人,2012 年 9 月她只有 19 歲,
D D
法例上需要她的父母或監護人批準她結婚,當時 PW5 父親剛過世 , 6
E E
PW5 母親破產,哥哥 PW6 及 PW5 均待業,家中並無金錢可作殯儀之
F 用。PW5 在網上找到賺快錢廣告,從而認識 D2。兩人曾經見面六次, F
最後一次 D1 也在場,就是在律師樓辦理假結婚手續,之後去飲茶。
G G
H 86. PW5 及其兄長 PW6 同在 2016 年 6 月 1 日被捕。兩人在 H
I 2016 年 6 月 20 日在沙田法院認罪。PW5 在 11/7/2016 年在相片認人 I
中認出 P60 的 5 號相片為 D1,P61 的 9 號相片為 D2。
J J
K 控方案情 K
L L
第一次見面 (約 1 至 2 小時)
M M
N 87. PW5 在 UWants 網頁見到一個找快錢的貼文,PW5 留言, N
O
並獲一名自稱阿基男子回覆,約 PW5 翌日到旺角雅蘭中心見面。之 O
後 2 人同往附近茶餐廳傾談 “揾快錢”的細節。
P P
Q Q
R R
S S
T T
6
MFI-20 PW5 父親在 2012 年 9 月 2 日去世。
U U
V V
- 22 -
A A
B B
88. 阿基對 PW5 說:—
C C
(a) 他會安排假結婚,協助該名中國男子來港取得香港
D D
身份證。
E E
(b) PW5 簽結婚證明書可得 20,000 元,每次到海南簽署
F 文件可得 3,000 元。 F
(c) 當該名男子取得香港身份證時,整個程序完成後,
G G
可得的總數是 70,000 元。
H H
I 89. 當阿基知道 PW5 只有 19 歲,阿基告知 PW5 需要監護人 I
授權。PW5 知道假結婚是犯法行為,表示害怕,阿基向她保證安全,
J J
他本人曾經辦理過 10 多次假結婚。
K K
L 90. PW5 當晚與其母親商量後,決定假結婚,同時通知阿基。 L
M M
第二次見面 (約 1 至 2 小時)
N N
91. 阿基其後安排在雅蘭中心見面,當時亦有一名中國男子及
O O
其母親在場。
P P
Q 92. 在茶餐廳內,阿基表示會排隊結婚,並且重覆有關酬金。 Q
R R
93. 當晚該男子母親致電 PW5,要求直接處理假結婚,免去
S S
阿基。PW5 通知阿基,是次假結婚亦告吹,阿基告知 PW5 會安排另
T 一次假結婚。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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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第三次見面 (約 1 至 2 小時)
C C
94. 其後阿基通知 PW5 再到雅蘭中心見面,是次的男方是潘
D D
孝波及其母親,4 人再轉到附近茶餐廳商談假結婚事宜,為時約 1 至
E E
2 小時。阿基坐在右邊,潘及其母坐對面。
F F
95. 當晚阿基電話通知 PW5,9 月 6 日到雅蘭中心排期,PW5
G G
的母親必須出席,還吩咐携帶身份證及出世紙文件。
H H
I
第四次見面 (大約 1 小時) I
J J
96. 2016 年 9 月 6 日,早上 11 時左右,於雅蘭中心,PW5 與
K 母親赴約,阿基吩咐其女同事帶 PW5 及其母親到樓上一間律師樓辦 K
理文件7手續。
L L
M M
97. 辦理手續後,他們在電梯大堂再與阿基會合。阿基與 PW5
N 兩人到附近茶餐廳閒談間約 1 小時,期間阿基向 PW5 強調不必擔心 N
假結婚事宜,並告知她 9 月 25 日到荷李活商業大廈辦理結婚手續。
O O
P P
98. 由 9 月 6 日至 9 月 24 日期間,兩人保持聯絡,阿基安排
Q 9 月 24 日飲茶。 Q
R R
S S
T T
7
即是未成年人士結婚同意書。(MFI-10,附件一)
U U
V V
- 24 -
A A
B B
第五次見面 (大約 1 至 2 小時)
C C
99. 2012 年 9 月 24 日當天 5 人到酒家茶聚,大約 1 至 2 小時,
D D
包括阿基、PW5 及其母親、潘孝波及母親。阿基坐在 PW5 右邊,期
E E
間除了閒談外,阿基亦提醒他們必須要雙方配合及互交資料,因為入
F 境處可能作出調查及詢問。 F
G G
第六次見面
H H
I
100. 2012 年 9 月 25 日早上十時,阿伯(D1)首次出現。PW5 與 I
其母親到達大堂,與阿基、阿伯、潘孝波、潘母會合,然後到律師樓
J J
辦理結婚手續。
K K
101. 在律師樓的接待處逗留 15 分鐘,之後進入一間房間,6 人
L L
再等候 15 分鐘才辦理結婚手續,PW5 在 P80 顯示各人位置。
M M
N 102. 在等候期間,他們互相閒談。阿伯提議到金雞廣場內的酒 N
家飲茶。阿伯說話時口帶鄉音。阿伯亦向他們表示需要收集證明文件,
O O
各人交出文件:—
P P
Q (1) PW5 及母親的各自身份證; Q
(2) 潘及其母的護照;
R R
(3) PW5 回鄉證。
S S
T 103. 當阿伯到 PW5 身旁取其證件時,PW5 有機會看見阿伯的 T
容貌。收集了各人的證件後,阿伯離開房間。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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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C 104. 10 多分鐘後,阿伯與一名律師樓職員返回會議室,坐在 C
原有坐位上。職員在講解結婚簽名程序時,阿伯與阿基也在場,最後
D D
律師宣讀誓詞,PW5 及潘簽名,職員也在 P4 簽名。P4 正本交給潘母
8
E E
保管。阿伯隨後離開會議室影印 PW5 的身份證及回鄉證以供潘孝波
F 保管。 F
G G
105. 他們在會議室內逗留約 30 分鐘,期間只有阿伯一人離開
H 會議室 10 分鐘。其餘 5 人包括阿基一直在會議室內。 H
I I
106. 在律師樓內,他們逗留了 30 至 60 分鐘。
J J
K 金雞廣場午膳一小時 K
L L
107. 完成結婚手續後,PW5 母親先行離去辦理喪事,他們一
M M
行五人去用膳9。期間,阿基走到 PW5 身旁交給 PW5 兩萬元,阿基親
N 自數了 20 張千元紙幣,並且說明是簽紙結婚的酬勞。 N
O O
108. 席間,阿基也向 PW5 重提她需要到海南協助男方辦理某
P P
些文件。而阿伯則說他也是中介人,曾協助不少人做假結婚,一向沒
Q 事。當阿伯說話時,帶有鄉音,PW5 需加以留心,同時注意其容貌。 Q
R R
S S
T T
8
結婚證明書
9
PW5 在草圖 P81 顯示各人坐的位置,不過不能確定阿基及阿伯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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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109. 此後約一至兩個月的時間,PW5 與阿基繼續保持聯絡,
C 當中以閒談為主。 C
D D
110. 2013 年 9 月 16 日,潘孝波要求 PW5 到海南簽文件,
E E
PW5 與母親同行。PW5 及潘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兩人同日在 10:43 時
F 出境。 F
G G
第六項控罪的案情:—
H H
I
111. PW6 是第六項控罪的主要證人,控方主要依賴其證供。 I
J J
112. PW6 於 2016 年 6 月 20 日認罪,他被裁定罪名成立,立
K 即收監,等候判判,直至 2016 年 10 月 25 日獲保釋等待判刑。期間 K
與私人律師商量,表明會指證當中參與假結婚人士。
L L
M M
113. PW6 知道一般刑期為 18 個月。
N N
犯罪因素
O O
P 114. PW6 及 PW5 為兄妹,父母早已分離,他們與母親同住, P
Q 母親因賭博欠下債項,無力償還,在 2012 年 8 月申請破產。父親在 Q
同年 8 月尾中風入院,9 月 2 日離世。
R R
S 115. PW6 當時以散工形式工作,收入有限,同時基於家庭經 S
T
濟拮据,於是上網 Uwant 網站找尋工作,發現賺取快錢的廣告,於是 T
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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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C 116. 對方回覆 PW6 約他到旺角一間寫字樓見面並留下電話資 C
料。
D D
E 117. PW6 到指定寫字樓應約,一名自稱 Kelvin 男子,向 PW6 E
F
講解需要與一名大陸女子結婚,大約以 4 年時間,協助她來港取得香 F
港身份證。當 PW6 與該名女子簽了結婚證明書便可得一筆港幣一萬
G G
元酬勞。整件事成功後,可得尾數$20,000 至$25,000。
H H
I
118. 是次會面後, Kelvin 表示將會有一名同事帶他到油麻地及 I
旺角辦理 “寡佬證”。PW6 忘記到油麻地辦理甚麼文件,只知道是證
J J
明他在港出生,還記得到旺角宣誓辦 “寡佬證”。
K K
119. Kelvin 亦曾經提過假結婚的例子,也因為日久生情而演變
L L
成真實夫婦的情況。
M M
N 120. 辦理完成有關文件後,PW6 依照 Kelvin 指示,打電話通 N
知 Kelvin 已完成有關手續。Kelvin 在電話內通知他將要在海南辦理假
O O
結婚事宜,並須帶備身份證及回鄉證。
P P
Q 2012 年 9 月 17 日–2012 年 9 月 19 日 Q
R R
121. 9 月 17 日,Kelvin 安排了一對男女帶 PW6 到海南辦理結
S S
婚手續,這次旅程是 PW6 首次與符浪琼見面,她約 20 歲,操方言,
T 不能講本地話。完成簽字結婚事項,該名同行男子給予 PW6 $10,000。 T
9 月 19 日,PW6 回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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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C 122. 之後 PW6 與符保持聯絡,符曾經來港有 10 多次,每次會 C
預先通知 PW6,他們會見面,行街食飯,他們止於朋友關係。
D D
E PW6 曾經見過 Kelvin 3 次 E
F F
首次 : 在寫字樓內見面,為時 1 至 2 小時。
G G
當中有不少於半小時,他們面對面,兩呎
H 距離,當時光線充足,沒有任何阻礙足以 H
I
影響 PW6 對 Kelvin 的觀察。PW6 可以 I
看見 Kelvin 的容貎。
J J
K 第2次 : 2012 年 9 月 8 日 K
PW6 的生日,他們在旺角中心的 Neway
L L
Karaoke 一起逗留了二小時。
M M
第3次 : 2015 年
N PW6 在尖沙咀一間酒吧兼職,當時已是 N
O
午夜,阿基帶朋友消遣,在該兩小時內, O
PW6 曾經見過 Kelvin 面貌 3 次,首次當
P P
Kelvin 進入酒吧,相距 12 呎,一分鐘時
Q Q
間觀察,另外兩次距離為 17 及 12 呎,
R 兩人沒有交談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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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Facebook
C C
2012 年 9 月至 2016 年 6 月 1 日
D D
E 123. 大約在 2012 年 9 月,PW6 加了 Kelvin 的 Facebook,PW6 E
有時間便會瀏覽 Facebook,可以看到 Kelvin 的生活照。
F F
G G
124. 2015 年再見 Kelvin,PW6 已注意到與 2012 年有分別。
H H
125. 2016 年 6 月 1 日被捕後,PW6 將 Kelvin 的 Facebook 刪
I I
除。
J J
K
2016 年 6 月 20 日 K
L L
126. PW6 以 30 秒時間在相簿 P62 認出 7 號相片就是 Kelvin。
M M
127. PW6 在庭上指出 D2 就是 Kelvin,陸永基,並說出 D2 的
N N
輪廓與 2012 年一樣。
O O
P 128. PW6 形容 Kelvin 的容貌:— P
Q Q
頭髮 : 比較長,過了耳,來到恤衫領位頂。
R R
面形 : 本地男子,眼袋又深又厚,是捱夜的跡象。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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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129. PW6 對 Kelvin 容貌的比較(2012 年、2015 年及法庭上)
C C
2012 年 : 當時比較年輕,沒有鬍鬚沒有戴眼鏡,頭髮
D D
長
E E
2015 年 : 戴眼鏡,短頭髮,輪廓沒有大分別,鬚根稀
F 疏 F
法庭上 : 戴眼鏡,濃密鬍鬚,短髮
G G
H 第七項控罪的案情:— H
I I
130. D1 單獨面對第七項控罪,主要證人是 PW7。
J J
K 131. 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 - K
L L
(1) 同意事實第三段,於 2012 年 1 月 9 日,PW7 與游
M M
興兵在香港註冊結婚,其結婚證書的核證副本為控
N 方證物 P5。 N
(2) 游興兵,PW7 及 D1 的出入境紀錄分別為 P35、P43
O O
及 P46。
P P
Q 132. PW7 在 1997 年及 2013 年 10 月分別干犯藏毒及販賣毒品 Q
罪被判感化令及入獄 14 個月。1998 年違反感化令,被判入戒毒所。
R R
S S
133. 2011 年 PW7 任職兼職,月入$6,000 至$7,000 元,欠債約
T 10 萬元,她向朋友 Joey 借錢,Joey 介紹亞恒,再由亞恒介紹 D1 予 T
PW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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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首次見面 — 為時 1 小時 — 借出$2,000 C
D D
134. 在旺角茶餐廳,亞恒介紹 D1,D1 向 PW7 講解假結婚酬
E 勞: — E
F
(a) 在香港結婚後,可收$15,000 元; F
G G
(b) 之後到內地公共廳替配偶申請來港可收$20,000 元;
H H
(c) 當配偶取得香港身分證,可得尾數,總數$50,000 至
I I
$60,000 元。
J J
K 是次見面,D1 借出$2,000 元,因應 D1 要求,PW7 同時 K
交出身份證副本。
L L
M M
135. 整個會面時間約 1 小時。PW7 與 D1 對坐,清楚看見 D1
N 容貌,D1 說話時有鄉音。 N
O O
136. PW7 及 D1 互相交換電話,數日後,PW7 答應假結婚事
P P
宜。
Q Q
第二次見面 — 2011 年 11 月尾 — 律師樓 — 為時 1 小時 — 酬勞$3,000
R R
S 137. 過了數天後,D1 致電 PW7 安排到旺角銀行中心見面,D1 S
T
帶 PW7 到律師樓辦理結婚手續,之後 PW7 收取 $3000 元酬勞。PW7 T
簽署文件時,D1 也在場。PW7 沒有收過任何文件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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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第三次見面—入境處— 為時 2 小時 — PW7 收取$3,000 C
D D
138. PW7 在 2006 年由陳頴詩改名為陳佩宜,D1 告知 PW7 需
E 要到入境處辦理改名證明文件。 E
F F
139. 在 2011 年 11 月 24 日,PW7 及 D1 到灣仔入境處辦理申
G G
請文件 (證物 D510),費用由 D1 支付。D1 亦給予 PW7 $3,000 元。PW7
H 因應 D1 要求,PW7 簽署授權表格,以便 D1 代取文件。 H
I I
第四次見面 - 2012 年 1 月 9 日 — 律師樓— 為時 1 小時 — PW7 收取
J J
$2,000
K K
140. D1 帶 PW7 到律師樓辦理結婚事宜,PW7 首次與假配偶
L L
游興兵見面。簽紙結婚時 D1 在場,婚書(P5)交由 D1 保管,D1 告知
M M
PW7 將會到福建申請探親簽證。期間,游興兵與 D1 以福建話交談,
N PW7 不明白內容。 N
O O
第五次見面 — 辦理回鄉證—過程 2-3 小時 — PW7 收取$2,000
P P
141. D1 要求 PW7 申請特快回鄉證,兩人同往牛頭角中旅社辦
Q Q
理有關手續,是次 D1 給予 $2,000 元 PW7。其後 PW7 通知 D1 已取
R R
得回鄉證。
S S
T T
10
PW7 登記事項證明書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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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六次見面 — 2012 年 1 月 30 日至 2012 年 2 月 1 日往福建 — PW7
C 收取$3,000 C
D D
142. 2012 年 1 月 30 日 PW7 及 D1 一起乘車往福建,行程約 15
E E
小時。早上到達,在公安廳與游興兵再次見面,游興兵還帶着一名小
F 孩,整個早上辦理及簽署文件、拍照等事宜。手續完成後,所有文件 F
由 D1 保管。午膳後,D1 送 PW7 到車站乘車返港。D1 在車站交給
G G
PW7 $3,000 元酬勞,由港出發至此,D1 全程與 PW7 一起。
H H
I 143. PW7 知道游興兵申請來港目的是找工作。 I
J J
2012 年借錢
K K
144. 2012 年 PW7 因為失業曾經數次向 D1 借錢,每次$500 元
L L
或$1,000 元不等,合共$4,000 元。D1 向她說這筆數將會在覆核簽證
M M
時的$10,000 元扣除。
N N
145. 每次見面都在 D1 居住的荃灣區英皇中心,每次見面為時
O O
不多於 15 分鐘。
P P
Q 2013 年 PW7 入獄 Q
R R
146. 2013 年 PW7 找到工作,沒有再向 D1 借錢,2013 年 10 月
S S
因販運毒品而被判入獄 14 個月,期間也沒有接觸 D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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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2014 年中出獄
C C
147. 2014 年尾,D1 致電 PW7 到內地辦理游興兵的證件覆核
D D
事宜,因為游興兵申請探親簽證被拒。之後 PW7 一直拒接 D1 電話,
E E
理由是剛出獄,不想再入監倉。D1 上門找 PW7 及在門外貼字條。PW7
F 基於不想再干犯罪行,致電 D1 明言拒絕他的要求。由於 D1 不斷上 F
門找 PW7,最終 PW7 為免滋擾家人而再次答應 D1。
G G
H 2016 年 H
I I
148. 2016 年 2 月至 3 月,PW7 同意做簽證覆核。
J J
K 149. 2016 年 4 月 13 日,D1 要求 PW7 到入境領取“寡佬證”, K
並且授權由 D1 代領 P7511。
L L
M M
150. 2016 年 5 月 3 日,D1 與 PW7 乘高鐵往福建,行程 5-6 小
N 時。 PW7 與游興兵在福建公安廳再次辦理簽證文件,游興兵的兒子 N
也在場,而 D1 則在辦公室外等候。由於 PW7 改名文件是英文本,需
O O
要到指定地方翻譯,因而延誤了一天。事情辦妥後,D1 在酒店內給
P P
予 PW7 $6,000 元。原先 PW7 可得$10,000 元,D1 需要扣除早前$4,000
Q 元的借貸。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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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領無結婚紀錄證明書/婚姻紀錄函件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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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151. 2016 年 5 月 5 日,PW7 與 D1 乘高鐵到深圳,PW7 獨自
C 返港。直到 2016 年 6 月 1 日被捕期間,也沒有接觸 D1。 C
D D
152. 2016 年再見 D1 時,PW7 認為 D1 的樣貌沒有改變,身材
E E
仍然瘦削,短髮露耳,說話仍有鄉音。
F F
153. 2016 年 7 月 29 日在相片認人手續中,認出 D1,即 P63 的
G G
6 號相片。PW7 認為 D1 的樣貌沒有大轉變。
H H
I
第八項控罪的案情:— I
J J
154. D2 是第八項控罪的唯一被告人。
K K
155. PW8 是第八項控罪的主要證人。
L L
M M
(i) 2016 年 5 月 31 日被入境處在家中拘捕。
N (ii) 2016 年 7 月 15 日認罪。 N
(iii) 2016 年 8 月 1 日作相片認人,認出 D2。
O O
P 根據 PW8 的證供,她因為工作而認識 D2。基於 D2 的引 P
Q 誘及 PW8 需要一筆錢買情人節禮物,因而干犯罪行。 Q
R R
2012 年 9 月至 2013 年 4 月
S S
156. 在此段時間內 PW8 任職一間提供婚姻註冊公司,名為壹
T T
世證婚,職位為顧客服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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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57. 2012 年 10 月起 D2 經常帶客人到壹世證婚辦理結婚事宜。 C
D D
2012 年 12 月尾
E E
158. D2 在 PW8 公司內詢問 PW8 做假結婚的意願,可以賺快
F F
錢,整段過程可得十萬元,結婚時可得兩至三萬元,到內地及離婚時
G G
分別可得一筆數額,PW8 表示會作出考慮。
H H
2013 年 1 月中
I I
J J
159. D2 再到 PW8 公司辦理結婚事宜的時候,同時查詢 PW8
K 意向,PW8 表示願意。 K
L L
160. 當 D2 得悉 PW8 在個半月後便滿 20 歲時,D2 表示過了
M M
生日便安排她到內地結婚。雙方同時交換電話號碼。
N N
2013 年 2 月 8 日
O O
P 161. 當天是 PW8 的生日。D2 致電 PW8 確認其假結婚意願。 P
PW8 在數日後致電 D2 及安排見面。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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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2 月 14 日
S S
162. D2 帶 PW8 到尖沙咀辦理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P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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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63. 同日,他們到旺角一間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聲明書 (P22)。
C C
164. PW8 再應 D2 的要求交出 P21 及 P22。
D D
E 165. D2 同時告知 PW8 某天到旺角巴士站與另一名 A 君會合, E
F
目的乘車到開平辦理結婚手續,D2 提供 A 君電話號碼以便聯絡。 F
G G
166. D2 知道 PW8 需要一筆錢在情人節買禮物給她的男朋友,
H 當天預支$3,000 給 PW8。 H
I I
2013 年 2 月 17 日
J J
K 167. A 君帶 PW8 到開平。PW8 首次與楊燦光見面。他們兩人 K
被安排結婚。結婚證明書正本歸楊保管,副本交給 PW8,不過被 PW8
L L
母親發現,副本被撕掉。
M M
N 168. PW8 的出入境紀錄(P44)顯示 PW8:- N
O O
a. 2013 年 2 月 17 日 13:10:43 出境
P b. 2013 年 2 月 18 日 20:53:37 入境 P
Q Q
169. 當天 PW8 得到一筆$15,000 報酬。
R R
S 170. PW8 及楊互相交換 WeChat 聯絡。PW8 得知楊希望藉此 S
申請來港,他可以來港探親,即是 PW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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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2 月 19 日
C C
171. D2 致電 PW8,安排翌日辦理文件。PW8 因為已收了酬勞,
D D
故此同意前往辦理文件。
E E
F
2013 年 2 月 20 日(P27) F
G G
172. D2 帶 PW8 到入境處登記與楊已結婚及申請來港一事
H (P27),申請費$385 由 D2 支付。於同年 3 月 6 日發出登記事項證 H
I
明書 (P28 -> 可見於同意案情 P2(1)第 10 段) I
J J
2013 年 4 月
K K
173. PW8 辭職,原因:—
L L
(1) 她怕 D2 向她的同事揭發此事;
M M
(2) 並且會向其他同事埋手;
N (3) 她亦覺得尷尬,因為假結婚是一件錯事。 N
(4) 她也不要再見 D2,因為 D2 仍然帶客人到她的公司。
O O
P P
174. 由 2013 年 2 月 20 日至 4 月期間,D2 帶客人到公司辦理
Q 事宜,PW8 見過 D2 六至七次。PW8 作供指她對 D2 的印象深刻:- Q
R R
(i) 因為 D2 安排她假結婚,PW8 知道這是犯法行為。
S S
(ii) 另外,PW8 經常在工作上見到 D2。
T T
U U
V V
- 39 -
A A
B B
175. PW8 曾經三次帶楊燦光過關:—
C C
(i) 2015 年 3 月 11 日
D D
(ii) 2015 年 7 月 23 日
E E
(iii) 2016 年 3 月 7 日
F F
兩人的出入境紀錄 P36 及 P44 均顯示該 3 次的出入境。
G G
每次楊燦光給予 PW8 $500 酬勞。
H H
I
2016 年 8 月 1 日 相片認人 (P64 相片#8 號) I
J J
176. 她在相片認人手續中辨認出 D2 的相片並且在相片邊簽名
K 作實。PW8 在庭上指出 D2 就是 P64 中 8 號相片的阿基。 K
L L
177. PW8 指出庭上的 D2 與 2013 年的樣貌、頭髮、眼睛、眼
M M
鏡、五官都沒有大分別。
N N
第九項控罪的案情:—
O O
P 178. PW9 現年 23 歲,她是第九項控罪的主要證人。 P
Q Q
179. 2016 年 5 月 31 日被捕。同年 9 月 23 日認罪,表示願意
R R
作為控方證人。9 月 30 日在相片認人中辨認出 D2 及 D3。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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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180. 2016 年 2 月 PW9 當時為學生,因為欠下美容院一個數萬
C 元的療程,沒有資金周轉。看見一則可賺快錢廣告,PW9 致電對方並 C
且相約數天後見面。PW9 與 D2 及 D3 有兩次會面。
D D
E E
第一次 2016 年 2 月 24 日
F F
181. 當天 PW9 到雅蘭中心應約,一名女子表示需要等她的拍
G G
檔。10 分鐘後,她的拍檔出現。
H H
I
182. 該 1 男 1 女沒有自我介紹。PW9 稱女的為“Lam Lam”(D3)。 I
男的為“Lam Lam 拍檔”(D2)。
J J
K 183. D2 出現後,D2 向 D3 借了$3,000。D2 亦說律師樓已關門, K
著 D3 帶 PW9 到尖沙咀結婚登記處辦理寡佬證。D2 逗留 5 分鐘後先
L L
行離去。PW9 可以看見 D3 的容貌。
M M
N 184. D3 及 PW9 乘的士到尖沙咀婚姻登記處。在車程中,兩人 N
也有對話,D3 查問 PW9 何解急錢用。PW9 先填寫申請表格 P2312,
O O
之後取得 P24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其後將 P23 及 P24 交予在地面等
13
P P
候 PW9 的 D3,D3 告知 PW9 將會再與她聯絡。
Q Q
R R
S S
T T
12
P23 無結婚紀錄申請書
13
P24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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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第二次 2016 年 3 月 1 日
C C
185. PW9 其後收到一個 Whatsapp 信息,約她到雅蘭中心見面。
D D
PW9 應約,D2 及 D3 一同出現。PW9 確認是 2 月 24 日的 D2 及 D3。
E E
D2 說到律師樓申請一些文件。在律師樓門外,PW9 詢問 D2 酬勞。
F D2 回應指,需要到內地辦理結婚手續,完事後可得$30,000。其後需 F
要到內地完成有關結婚程序。閒談間,他們對 PW9 說是 “幫人攞居留
G G
權”。D3 還說:「我朋友的親戚,幫吓啲大陸人。」
H H
I 186. 在律師樓內,D2 安排 PW9 到會議室等候。 I
J J
187. D3 要求 PW9 交出身份證及回鄉證,而律師樓一名職員則
K 與 PW9 辦理 P25 文件14。其間 PW9 再次看見 P24 的文件。P25 最終 K
L 交給 D2 及 D3。 L
M M
188. 完成 P25 之後,他們離開,在律師樓門口,三人又再對話。
N D2 告知 PW9:- N
O O
(i) 需要到內地,完事後可得$30,000。
P P
(ii) 在 3 月 7 日早上 7 時 30 分到上水火車站等接頭人
Q 帶她到內地。D2 提供了一個電話號碼,D2 著 PW9 Q
R
到上水致電接頭人。回港後向 D3 以 Whatsapp 回報。 R
S S
T T
14
P25 申請結婚聲明書
U U
V V
- 42 -
A A
B B
2016 年 3 月 7 日早上 7 時 30 分
C C
189. PW9 應約,一名 50 歲的成年男子及一名陌生女士在場。
D D
PW9 跟隨該名男子到內地汕頭,首次與蔡炳君見面,同時拍攝結婚相
E E
片及辦理結婚事宜。
F F
190. 當天回港前,該名男子給予 PW9 一筆$30,000 款項。回港
G G
後,PW9 Whatsappp D3 已安全順利回港。D3 回問是否已收取 3 萬元,
H 並著 PW9 將是次假結婚的 Whatsapp 內容刪除,以免第三者有機會接 H
I 觸。PW9 只刪除幾句,她保留其他對話以方便日後之用。 I
J J
2016 年 5 月 12 日
K K
191. 其後,PW9 接到蔡炳君要求到內地辦理證件。PW9 向 D3
L L
報告,D3 稱可得$2,000 至$3,000 報酬。
M M
N 192. PW9 到內地陪同蔡炳君過關來港,是次蔡炳君告知 PW9 N
希望取得香港居港權及來港工作。 PW9 及蔡炳君在 5 月 13 日從羅湖
O O
過關到港。PW9 因此事向 D3 Whatsapp 報平安。
P P
Q 2016 年 5 月 27 至 28 日 Q
R R
193. 蔡炳君再次要求 PW9 陪同過關,PW9 基於工作在身,未
S S
能抽空幫忙。
T T
2016 年 9 月 30 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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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C 194. PW9 在大欖拘留所內認出該名女子(Lam Lam)的相片,並 C
在 P66 的 7 號相片簽名。在庭上 PW9 指出 D3 就是相中人。
D D
E 195. PW9 亦認出該名男子的相片為 Lam Lam 的拍檔。並在 P65 E
F
的 10 號相片邊簽名,而相中人為庭上的 D2。 F
G G
特別事項
H H
196. 本席首先處理特別事項,因為是本案一個重要議題。
I I
J J
197. 本案的 9 項控罪,涉及九名市民證人,PW1 在 2016 年 3
K 月 9 日自首,其餘 PW2 至 PW9 在閃翅行動中被捕,其後承認控罪, K
以及表示願意協助入境處,該九名證人作相片認人時,他們分別成功
L L
認出 D1、D2 及 D3。有關相片認人的證供,備受辯方爭議,辯方認
M M
為有關證供存有不公平的現象,認為不應該呈堂作為證供。
N N
198. 本席採納交替式程序處理,控方傳召 PW1 至 PW9 以及相
O O
關證人作供,被告一方,除了 D2 之外,其餘被告沒有作供,這是被
P P
告的權利,本席不作任何不利的推斷,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
Q 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並無舉證的責任。 Q
R R
199. D3 以往並無定罪紀錄,根據有關案例指引,D3 犯罪的傾
S S
向性理應偏低。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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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A A
B B
200. 在分析案情的時候,本席已參閱控辯雙方的陳詞、同意案
C 情、所有證人的證供、控辯雙方的證物及所呈交的案例。本席明白辯 C
方的證物旨在削弱控方的案情。
D D
E E
201. 在審訊時,本席已裁定控方在特別事項中已舉證至毫無合
F 理疑點,包括所有 ID898 及 PP96 是在自願情況下簽署,相片認人亦 F
是在公平情況下進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運用酌情權,將有關證
G G
物摒除,並且裁定控方臨時證物可接納為控方證物。現將裁決理據說
H H
明。
I I
202. 本案之所以採取相片認人,從控方角度來看,全因為被告
J J
人拒絕參與列隊認人手續,並且在“ 認人行列- 疑犯須知” 的通知書
K K
( 簡稱 ID 898 )簽署作實。ID 898 遭辯方反對。
L L
203. 特別事項合共 23 個,大概可以分為兩大組別:—
M M
N (1) 第一組為 ID 898,即 PP67 至 PP71 及 D3 的羈留人 N
O
士通知書 PP96,合共六份。 O
P P
(a) D1 在 5 月 6 日及 6 月 22 日簽署合共兩份 ID
Q 898,分別為 PP67 及 PP69。 Q
R R
(b) D2 在 5 月 4 日及 6 月 22 日合共簽署兩份 ID
S S
898 分別為 PP68 及 PP70。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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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c) D3 在即 7 月 7 日 簽署一份 ID 898(PP71) 及
C 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PP96。 C
D D
(2) 第二組為 PW1 至 PW9 用作相片認人時的相簿,即
E E
PP53 至 PP66,合共 14 份。相簿內存有 D1 至 D3
F 在拘捕當天由入境處拍攝的相片,而該 3 張相片 F
分別列為 PP72 至 PP74。
G G
H (a) PP53 至 PP66 , 合共 14 份; 即是 14 次相片 H
I 認人 I
(i) D1 合共三份,即是 B 相簿:PP53、
J J
PP60 及 PP63。
K K
L (ii) D2 合共八份, 即是 A 相簿:PP54、 L
PP55、PP57、PP59、PP61、PP62、
M M
PP64 及 PP65。
N N
(iii) D3 合共三份,即是 C 相簿:PP56、
O PP58 及 PP66。 O
P P
(b) 以及圍繞相片製作與有關的議題同為爭議
Q Q
點。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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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46 -
A A
B B
204. 該 14 次相片認人資料如下:-
C 證人 認人日期 辨認有關被告人 C
PW1 24/6/2016 D1 (PP53) 及 D2 (PP54)
D D
30/6/2016 D2 (PP55)
E PW2 E
13/7/2016 D3 (PP56)
F PW3 14/7/2016 D2 (PP57) 及 D3 (PP58) F
PW4 27/6/2016 D2 (PP59)
G G
PW5 11/7/2016 D1 (PP60) 及 D2 (PP61)
H H
PW6 11/7/2016 D2 (PP62)
I
PW7 29/7/2016 D1 (PP63) I
PW8 1/8/2016 D2 (PP64)
J J
PW9 30/9/2016 D2 (PP65) 及 D3 (PP66)
K K
205. 每一份相簿都各自存有被告人的相片。相簿由 A4 紙組
L L
成,內有 12 張相片,11 張是戲子的相片,1 張則是被告人的相片。
M M
它們是分兩行排列,每行有 6 張。
N N
206. 每張相片都有編號,上行的相片,編號在上方,下行的
O O
相片,編號在下方。
P P
Q 207. 每張相片的大小約為 3.5 cm x 4.5cm。 Q
R R
208. 在陳詞時,D3 反對控方作出陳詞,理由是 D3 沒有作供。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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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47 -
A A
B B
209. 本席考慮到以下 2 點:-
C C
(i) D3 在審訊過程中,一直由葉大律師代表,D3 的權
D D
益受到保障。
E E
(ii) 本案的重大爭議點,就是在特別事項,除了 PW1 至
F PW9 是市民證人外,其餘 44 名證人皆是入境處不 F
同階級的證人,涉及文件證物多達 100 份,因此證
G G
供繁多,辯方引述證供時,亦曾出錯。在特別事項
H H
中還涉及法律議題。
I I
210. 根據 R v Wong Tin Yan and other, 1992 [HKLY] 294 一案
J J
指出控方是可以在此等情況中作出結案陳詞 。
K K
L 211. 在特別事項中,辯方引述有關文件:— L
M M
(1) MFI-50 — 入 境 處 對 認 人 手 續 的 指 引 。
N Documentation & Operations Procedures. N
(2) FPM 程序手冊,簡稱“FPM”,是警方認手續的內部
O O
指引。
P P
(3) 英 國 的 認 人 手 續 指 引 稱 之 為 “Code D” Code of
Q Practice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persons by Police Q
Officers.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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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48 -
A A
B B
D1 的 ID 898、PP67 及 PP69
C C
212. 本席首先處理各被告的 ID898。
D D
E 213. D1 在 2016 年 5 月 6 日簽署 ID 898 (PP67)。至 6 月 22 日, E
F
PW13 再次確認其意向,該 ID898 為 PP69。 F
G G
214. PP67 由 PW10 負責解讀內文,PW13 在場見證。
H H
215. PP69 同樣由 PW10 負責解讀內文,是次沒有其他入境處
I I
職員在場,PW14 在完成後才簽名作實。
J J
K 216. D1 反對理由如下:— K
L L
(a) PW10 從沒有解讀兩份 ID 898 的內文,也沒有讓 D1
M M
閲讀有關內容,即是 D1 一無所知。
N N
(b) PW10 亦沒有告知 D1 若果他拒絕參加列隊認人行
O O
列,入境處將另有安排,例如相片認人。若果 D1 知
P 道,他不會在 PP67 及 PP69 簽名。此等做法對 D1 P
Q 不公。 Q
R R
217. 根據 PW10 及 PW13 的 證供,PW10 將 PP67 的內文向 D1
S 解讀一次, 並且由 D1 自己前後兩頁閱讀一次。 接着用筆在第 6(i)段 S
T
自行刪去 “ 已聽人向我讀過”及“願意”。 T
U U
V V
- 49 -
A A
B B
218. PP67 的第 6(i)段原文15:—
C C
「(6) 請你簽署下開表格,表示你是否願意參加認人行列。
D D
如果你不願意參加,你毋須講出原因,但你所講的原
E 因會被記錄下來,可能在以後的審訊中用作呈當證供。 E
F (i) 我(*已讀過/已聽人向我讀過)上文第(1)至(6) F
段。我(*願意/不願意)參加認人行列。原因如
G G
有的話)是」
H H
I
219. PW10 清楚確認已解讀過內文,D1 也自己讀過。故此 D1 I
明白 6(i)的選擇,他選擇“不願意”,D1 一定明白該段的意思,這是
J J
D1 的決定,與人無尤。
K K
220. 這一句字“我不願意參加認人行列”的字面意思非常清楚,
L L
不能演繹成為辯方所説:— 不做任何形式的認人手續。
M M
N 221. 作為調查隊伍, 入境處已經將嫌疑人拘捕,沒有理由因 N
為嫌疑人拒絕參加列隊認人而放棄其他認人方式, 因為調查工作仍
O O
未完成。
P P
Q 222. 緊接着這一句句子之前就是“我已讀過上文第 (1 ) 至( 6 ) 段。 ” Q
D1 將“已聽人向我讀過”刪去,這並不反映真實情況,但是 PW13 確認
R R
PW10 已解讀過內文。
S S
T T
15
往後所有提及第 6(i)段的原文都是一樣的
U U
V V
- 50 -
A A
B B
223. 既然 D1 已閱讀過第(1)至(6)段,即是 D1 已經知悉入境處
C 可作其他認人方式。 因為第 3 段已說明 : 如果 D1 拒絕參加列隊認 C
人, 入境處有權在任何審訊前作出其他安排 。
D D
E E
224. 第 3 段亦說明列隊認人方式是最公平的, D1 有權要求安
F 排正式的認人行列, 而不是用其他認人方式 。本席認為這是 D1 的權 F
利,同是 D1 的選擇,PW10 完全沒有做任何事情來左右 D1 的決定。
G G
H 225. 縱使 PW10 沒有告知 D1 將會做相片認人, 也不會對 D1 H
I 做成不公, 因為 D1 已經知道有其他認人方式, D1 亦明白列隊認人 I
是最公平的方式。
J J
K 226. 雖然 PW10 不知道 MFI-50 的守則 , 並不代表 PW10 不 K
L 能勝任解讀 PP67 及 PP69 的內容,ID898 的字面意思既簡單又清楚, L
沒有隱含別意。 在處理 PP67 的時候 , PW13 也在場監察過程, 確
M M
保 D1 明白 PP67 的重要性。
N N
O
227. 此外,MFI-50 指引沒有要求兩名入境處職員在場。 O
P P
228. 當 PW10 在 6 月 22 日再解讀 ID898 (P69) 的時候, PW10
Q 已經有一次經驗, 對象同為 D1。 雖然在 6 月 22 日 PW14 不在埸, Q
R
但看不出有何原因 PW10 要偏離 5 月 6 日 的程序。 PW10 只是重覆 5 R
月 6 日 所做的事情。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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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B B
229. 到 6 月 22 日 PW10 解讀 PP69 的時候, PW14 只在簽署
C PP69 的時候才出現, 辯方認為此舉已破壞了有關指引。MFI-50 2.5.2 C
(c) 段:— the OC case should serve notice to suspect ID 898。
D D
E E
230. 指引說明是由 OC Case 負責。 PW14 認為可以下權由
F PW10 擔任解讀的部分。 F
G G
231. PW10 在 5 月 6 日處理 PP67 的時候,PW13 (O.C. Case) 在
H 場,到 6 月 22 日處理 PP69,新接手的 PW14 (O.C. Case) 理論上應該 H
I 在場。 可是,他選擇讓 PW10 單獨處理 ID 898 。 PW14 解釋需要在 I
辦公室內預備應付突如其來的緊急問題。
J J
K 232. 控方案情顯示, 當 PW10 需要 PW14 前來簽名發放 PP69 K
L 的時候, PW14 可以立刻前來。 這點反映出在時間上, 若遇上問題 L
的話,PW14 是 可以有效地 迅速地給予意見。
M M
N 233. MFI-50 是入境處的內部指引, 並非依據法例而成立的 , 在 N
O
HKSAR v Lo Ho Chung 一案, 該判詞指出:- O
P P
“the code was not issued pursuant to any statue, and non
Q compliance with the code was not an automatic basis to Q
exclude the ID parade evidence.”
R R
S 234. 即是法庭不應該因為沒有遵從指引,便將有關證物剔除, S
最重要是體會公平原則。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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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52 -
A A
B B
235. 至於簽名方面 ,是 PW14 先,還是 D1 先,這個次序並不
C 重要,因為這部份是關乎 D1 收取 PP69 的副本。辯方並無爭議 D1 已 C
經收取了 PP69 的副本。
D D
E E
D2 的 ID898、PP68 及 PP70
F F
236. D2 在 2016 年 5 月 4 日被捕,同日 PW11 向 D2 發出 ID
G G
898 (PP68),PW13 在場見證。6 月 22 日,PW13 再次確認 D2 的意向,
H 而 PW11 向 D2 發出 PP70。 H
I I
237. D2 反對 PP68 及 PP70 呈堂,根據 2018 年 2 月 13 日再修
J J
訂版的反對理由如下:—
K K
(i) PW11 沒有解讀 PP68 及 PP70 內容;
L L
(ii) PW11 沒有要求 D2 閱讀 PP68 及 PP70;
M M
(iii) PW11 沒有告知 D2 不參加列隊認人的後果,將會做
N 相片認人。 N
O
(iv) 在簽署 PP70 的時候,PW11 答應 D2 可以將來改變 O
主意做“認人行列”。故此 D2 在 6 月 22 日選擇不
P P
願意參加列隊認人手續。
Q Q
R
238. D2 的證供大致說自己在沒有聽過 PW11 解讀 PP68 的內 R
容下便作出第 6(i)段的選擇及簽名。D2 知道 6(i)段是指參加認人行列,
S S
之前的段落他只以數秒時間快速地“立一立”,所以沒有細讀內文。
T D2 當時“唔想比人認”,因為 D2 做過戲子,覺得過程“好煩”,所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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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以在 PP68 選擇“不願意”參加認人行列的手續。D2 同時聲稱 PW11
C 沒有告知他不參加列隊認人的後果。 C
D D
239. 在盤問下,D2 帶出新話題,因此辯方也沒有向 PW13 和
E E
PW11 作出有關盤問:—
F (1) 在 5 月 4 日,PW11 將 ID898 取出來,便催促 D2 快 F
快地作簡簽,因為要簽署文件甚多,整份 PP68 只用
G G
了 2 分鐘時間完成;D2 不能確定 PW11 催促他簽名
H H
的次數。
I I
(2) 在簽署 PP68 時 PW11 並沒有提醒 D2 這是一份重要
J J
文件,因此 D2 不知道簽名等同確認內容。
K K
L (3) D2 趕著去上班,希望盡快離開入境處(他當時為汽 L
車維修員,是 D2 家庭運作的生意);
M M
N (4) PW11 誘使 D2 簽名完成後,雙方可以離去,即是 N
O
PW11 放工,D2 可離開。D2 在沒有知悉內文及不自 O
願的情況下便簽名;存有不公平的現象。
P P
Q 240. 有關以上的證供,從沒有在反對理由書提及。D2 曾經提 Q
R
交“再再修訂”的反對書。最後一次是 2018 年 2 月,D2 作供時是 R
2018 年 5 月。由 2017 年 7 月第一次開審至 2018 年 5 月,在此段期間
S S
也想不起這重要環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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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A A
B B
241. D2 被捕後的簡單時序:—
C C
2016 年 5 月 4 日
D D
10:53 時: PW13 指派 PW11 將 D2 拘捕,罪名為
E E
協助及教唆他人作虛假申述
F 11:00 時: 向 D2 講解羈留人士通知書 F
11:30 時: 搜身並且檢取 D2 身上兩部電話
G G
12:06 時: 搜屋
H H
18:09 時: 簽署 PP68
I 20:40 – 21:48 時:會面紀錄(沒有呈堂) I
21:27 時: D2 的私人律師到入境處
J J
K K
2016 年 5 月 5 日
L 晚上 9:30 獲擔保離去。 L
M M
242. D2 聲稱 PW11 早已通知 D2 將會繼續調查,D2 自然想知
N N
道何時可以離去,PW11 回應大約下午 4 時左右。
O O
243. 可是到了下午 6 時之後,才進行 PP68 程序,即是下午 4
P P
時可以離開的說法並不真實。到 PP68 的時候,D2 還相信 PW11“快
Q Q
快地簽署 PP68 之後,雙方可以離去”的說法?
R R
244. D2 知道還押與調查有關,PP68 是一份正式調查的文件,
S S
不過 D2 說沒有想過 PP68 與調查有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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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245. D2 早上被拘捕,獲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搜身時已經將
C 其兩部電話撿走,其後到 D2 家中搜查,當時他身份是一名疑犯,D2 C
知道事態嚴重,還聘用律師到場。在 PP68 作出選擇時,他“唔想俾
D D
人認”,D2 已經知道是關於認人,被人辨認的就是 D2,可是 D2 沒
E E
想過 PP68 文件與調查有關? 這是不盡不實的說法。
F F
246. D2 指出如果知道會以相片認人,他不會簽名,會諮詢律
G G
師或朋友的意見。
H H
I 247. 2016 年 5 月 4 日,PW2 至 PW9 仍未被捕,當時仍未有相 I
片認人的決定。直至 2016 年 6 月 23 日才有法律意見作相片認人,所
J J
以 PW11 在 5 月 4 日自然沒有告知 D2 會採取相片認人。
K K
L 248. PW13 及 PW11 的證供清楚明確表示,PW11 已向 D2 解 L
釋 PP68 第 1 至 6 段,當中包括不參加列隊認人的後果。
M M
N 249. D2 律師 Mr. Littlewood 在 D2 簽署 PP68 約 4½小時後到入 N
O
境處,D2 受到委屈,指稱在不願意的情況下簽了 PP68,他沒有向律 O
師作出投訴? D2 聲稱沒有機會諮詢律師,理由沒有時間單獨會面。
P P
任何合理陪審團都會問,如果不能單獨與律師會面,諮詢律師意見或
Q Q
作投訴,D2 請律師來做甚麼?花的律師費何用?D2 自知真實答案。
R R
250. PW13 證供指 D2 律師看過 PP68。若果 PP68 是用不正當
S S
手法簽署,PW13 是見證人,為何還主動向 D2 律師披露 PP68?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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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D2 指離開入境處後,立刻把所有文件拋掉,理由太重,
C 這說法更是離譜及不可信。 C
D D
252. 在 5 月 4 日當天,PW13 知會 D2 律師,當晚不獲保釋,
E E
仍需候查,單是拒絕保釋這一點,D2 就應該知道案件性質嚴重,而
F 且仍在調查中,任何普通市民都知道所有調查文件都會與調查有關, F
為何他會隨便棄掉?如何向律師及朋友詢問意見?實在令人難以置
G G
信。
H H
I 253. 到 6 月 22 日,PW13 需要確認 D2 的意向,故此再次發出 I
ID898 (PP70)。D2 同樣選擇不願意作列隊認人。
J J
K 254. PW11 再次向 D2 解讀 PP70,在讀至第二段的時候,D2 終 K
L 止 PW11 繼續解讀餘下內容,因為在 5 月 4 日簽署 PP68 的時侯,已 L
獲告知內容。
M M
N 255. PW11 作供時回想當天的決定“太單純”,“想得太簡 N
O
單”,沒有向上司請示。作供時他說應該不理會 D2 叫停的要求,繼 O
續完成解讀整份 PP70。
P P
Q 256. 關於這部份叫停的證供,PW14 當時不在場,PW14 在完 Q
R
成 PP70 之後才進入會面室,因此有關部分並沒有見證人,PW11 亦 R
沒有作任何書面記錄。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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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倘若 PW11 存心隱瞞,他大可以堅
C 稱一字一句向 D2 讀出,無需大費周章,向法庭作一番解釋。並且在 C
庭上自認想法“太單純”及“太簡單”。這是庭上的證供,其上司知道此
D D
事,可能對他作出不利的評價,相反地,只有顯示出 PW11 是一名老
E E
實的證人。
F F
258. 本席認為仍無損 D2 的權益,D2 作出叫停的原因是 5 月 4
G G
日 PW11 已解讀過一次,他已經知道 PP70 的內文,明白有關的條款,
H H
除此之外,PW11 也讓 D2 閱讀一次。
I I
259. D2 還懂得發問,他問 PW11:
「認人行列是否可以裝扮?」
J J
另外,D2 還供稱 PW11 答應他可以改變選擇的意願,所以他當時選
K K
擇“不願意”是“臨時的決定”,即是 D2 明白自身的權利。若然如
L 此,當時 PP70 已落在 D2 手上,他大可以寫下“臨時決定” 或 L
“ PW11 已答允可以改變主意”等句子。到 PW14 入來簽名時,他可
M M
以再次向 PW14 確認。
N N
O 260. PW11 對 D2 來說是一名不可靠的調查員。PW11 曾經在 5 O
月 4 日催促他簽署 PP68,承諾簽名後可以保釋,但是最終沒有兌現,
P P
D2 直至翌晚才獲釋。到 PP70 時,D2 理應有所戒備,不會隨便順應
Q Q
PW11 要求而簽名,甚至可以趁機向 PW14 投訴,可是他甚麼也沒有
R 做。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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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6 月 23 日,D2 聲稱改變主意,因此曾 3 次致電 PW11 說
C 明要“親身認人”,每次都沒有下文:— C
D D
(1) 6 月 23 日;
E E
(2) 相距 1、2 星期後;
F (3) 7 月中。 F
G G
262. 之後到 2017 年 4 月曾 2 次致電第 10 隊,當時第 10 隊新
H H
主管林浚文 PW47 接聽電話,D2 表示要求做“親身認人”(列隊認人
I I
的意思),同樣沒有下文,其中一次有錄音,錄音片段呈堂為 D7 證物,
J 謄本列為 D7A 證物。另外一段錄音,已經失存。 J
K K
263. 對於 D2 致電入境處一事,辯方曾向 PW11、PW13 及 PW47
L L
作出盤問。
M M
264. 盤問下,PW13 說曾收到第 10 隊的匯報指 D2 作出電話滋
N N
擾,聲稱“有料爆”。PW13 並沒有親自接收過電話,也不知道“親
O O
身認人”的要求。
P P
265. PW13 給予指示,第 10 隊不可以與 D2 接觸,因為案件已
Q Q
進入司法程序。
R R
S
266. PW11 不同意辯方所指 D2 曾經致電,而且答允跟進 D2 要 S
求。6 月 23 日,PW11 不知道 PW1 將會做相片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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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PW11 清晰地指出調查工作及資料屬於保密內容,任何人
C 士作出查詢,必須親自到入境處處理,調查隊伍必須查實對方身份, C
而調查資料不會隨便在電話內披露,更加不能答允任何事情。
D D
E E
268. 換句話說,單憑自稱“陸永基”(D2),作為調查人員沒有
F 辦法確認對方身份。 F
G G
269. 同樣地,PW47 是否可以隨意接納自稱是“陸永基”的人
H 就是 D2?尤其是 PW47 在 2017 年 1 月才接管第 10 隊,D2 是在 2016 H
I 年 5 月被捕,雙方沒有見過面,不能確定身份(電話錄音的對話內容 I
也提及這一點)。
J J
K 270. 入境處為着這次通話而再次展開列隊認人?D2 已 2 次拒 K
L 絕列隊認人,最後一名證人 PW9 在 2016 年 9 月成功認出 D2。新主 L
管 PW47 解釋沒有再次因為通話而作出列隊認人,原因有二:—
M M
N (i) 已通知 PW13; N
O O
(ii) 案件已交由檢控組處理,搜證及調查工作已完成,
P P
也非 PW47 的職責之內。
Q Q
271. 由 2016 年 6 月至 2017 年 4 月,約 10 個月時間,若然 D2
R R
曾經致電 PW11,D2 沒有到過入境處親身查詢?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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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再者,根據 Pitkin 一案判詞第 305 頁指出,
C C
“….once there has been purported identification through a
D D
photograph, any subsequent direct identification may be less
E reliable by reason of the subconscious effect of the E
photograph upon the witness’s recollection of the actual
F F
appearance of the offender.”
G G
273. 辯方一邊爭議 “displacement effect”,另一邊又要求相片認
H H
人後,繼續作 “列隊認人”?
I I
J D3 的 ID898—PP71 J
K K
274. D3 在 7 月 7 日被拘捕,0803 至 0809 時,PW12 向 D3
L 發出 PP96 - 給予在羈留人士的通知書。 同日 12:41 – 12:45 發出 ID L
M 898 (PP71),D3 拒絕參加列隊認人。 M
N N
275. 兩份文件由 PW12 負責解釋內文,PW 15 亦在場監察及
O 簽名。 O
P P
276. 辯方反對呈堂, 理由如下 :—
Q Q
R a. PW12 沒有閱讀 PP96 及 PP71 的內文。在 D3 不知 R
道內容的情況下,指使 D3 簽署。
S S
b. 拒絕 D3 接觸其律師。
T T
c. PW15 不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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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7. PW15 是第 9 隊的主管。PW12 是第 10 隊的隊員,PW15 C
指派 PW12 拘捕 D3 並將 PP96 及 PP71 向 D3 解讀。PW15 親自在場
D D
見證,在選擇的部分 PW15 會作補充。
E E
F
278. 在 PP71 的第 1 段,雖然沒有作出選擇,PW15 已經告知 F
D3 會用單向觀察鏡作為列隊認人之用 。
G G
H 279. PW12 的證供,她除了解讀 PP96,還負責將 PP71 的第 1 H
I
段至第 6 段的內文向 D3 解讀,當時 PW15 在場,PW12 亦要求 D3 I
在第 6(i) 段作出選擇,PW15 向 D3 詢問其意願是否願意參加列隊認
J J
人手續,PW15 亦要求 D3 在第 6(i)段作出選擇,D3 在第 6(i) 段刪去
K “已聽人向我讀過”及“ 願意”並同時在刪去的部份簽名 ,刪去之後第 K
L 6(i)段的意思就是 :— L
“ 我已讀過上文第(1) 至 (6) 段,我不願意參加認人行列”。
M M
N 280. 由於 D3 不願意參加列隊認人,所以第 6 (ii) 段不適用。 N
O O
281. D3 辯方批評 PW12 及 PW15 在處理 PP71 時,沒有遵從
P P
MFI - 50 的內部指引:—
Q Q
a. 第 2.5.2 ( C ) 段 : OC case should serve “ Notice to
R R
suspects”
S S
T
(i) PW12 向 D3 講解 ID 898,PW 15 是 “O.C. T
Case” 的級別,也是拘捕 D3 的 “O.C.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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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場見證,辯方認為 PW15 沒有親自講解,
C 故此破壞有關指引 C
D D
(ii) 不過反過來看,該條文沒有要求兩名入境處
E E
職員處理一份 ID 898。本席看不到對 D3 有
F 何不利的地方 F
G G
b. 第 2.5.2 ( C ) ( I ) 段 : tell the suspect that he is not
H obliged to take part in a parade but draw his attention H
I
to the consequences of any refusal to do so I
J J
(i) PW 15 沒有告知 D3 將會採用相片認人的方
K 式。不過 ID 898 第 3 段 說明:— K
L L
“ 如果你拒絕參加……入境事務處亦有權在任何審
M 訊前作其他安排” M
N N
(ii) 明顯地當 PW12 在解讀第 3 段的時候,D3
O 已經知道不參與列隊認人的後果 。 最重要 O
P 的是 D3 已知道列隊認人是最公平的 。 因 P
此,PW15 沒有告知 D3 將會採用相片認人
Q Q
或其他認人方式,仍然無損 D3 的權益。
R R
S (iii) 是否參加列隊認人是 D3 的個人決定。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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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ID 898 需要入境處講解的事項,PW12 已經已一一解
C 讀 ,完全符合指引的要求。 C
D D
283. 至於 ID 898 的第 6 (ii)段 只適用於列隊認人的手續,D3
E E
已決定拒絕參加列隊認人, PW15 已向 D3 解釋第 6 (ii)段並不適
F 用。本席看不出辯方還要求 PW15 要做的是什麼。 F
G G
284. 另外 PW15 沒有通知 D3 在其他認人手續的時候可以有
H 律師在場。PW15 解釋指引沒有相關條文。 H
I I
285. 在 Tong Heung -yee (1990 ) 1 HKLR 345 的判詞也提及 這
J J
一點 :—
K “We do not see what useful purpose the solicitor could have K
served at such a parade, unless it was thought that, in the
L L
absence of a solicitor, the parade would be conducted
M M
improperly.”
N N
286. MFI - 54 是 arrest / detention sheet 記錄了調查的過程及時
O O
間,關於 ID 898 只有一個記項:—“ 1245 - served ID 898 ”,沒有寫
P P
明是有由 1241 至 1245 時發出 PP71。也沒有記錄 PW15 在場。
Q Q
287. 不過法庭應該與兩個記項一起參閱 :—
R R
S 1239-1241 ID 457 S
1245 Served ID 898 (PP7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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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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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由此可知 ID 898 是緊接上一記項而處理。MFI-54 是 一
C 份記錄大概調查的流程,並非詳細的紀錄,因此並不代表 PW15 當 C
時不在場。
D D
E E
289. PW15 及 PW12 就發放 D3 的 ID 898 沒有記錄在記事冊
F 之內,當他們作證人供詞 (witness statement) 的時候需要參閲 D3 的 F
ID 898 及 arrest/detention sheet (MFI-54)。其實, ID 898 是最直接的
G G
文件來協助 PW15 及 PW12 的記憶。本席認為並無不妥之處,也不
H H
會影響 PW15 及 PW12 作供的質素。
I I
290. 最後辯方認為 PW15 沒有要求 D3 簽署兩份 ID 898 , 只
J J
是將 ID 898 正本影印一份給 D3, 因而不符合 2.5.2 (C)( vi ) 及
K K
( vii ) 段的指引:—
L L
a. 第 2.5.2 ( C ) ( vi ) :- ask him to sign both copies of
M M
the notice indicating whether he is willing to attend
N N
b. 第 2.5.2 ( C ) ( vii ) :- serve the suspect with the
O O
duplicate copy of the notice and retain the original
P P
Q 291. D3 已經在正本簽名,D3 亦收到一份影印副本。第 2.5.2 Q
( C ) ( vi ) 及( vii ) 段的目的已達到,確保 D3 有一份相同 的 ID
R R
898,辯方陳詞已去到吹毛求疵的地步。
S S
T
292. 辯方引用符浪琼及寧杰霖的 ID 898 (分別為 MFI-52 及 T
53) 與 D3 的 ID 898 作 比較。他們 3 人的 ID898 都是由 PW12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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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PW15 在場見證。3 人當中,只有符浪琼 ID898 的在第一段(單
C 向監察鏡)作出選擇。符浪琼及寧杰霖的 ID 898 是在翻譯員的協助下 C
簽署, 並非如 D3 可以直接了解 PW15 及 PW12 的 説話。再者,符
D D
浪琼及寧杰霖並非在本席前處理,無從得知他們是否對入境處有指
E E
控,D3 當時也不在場,故此不能相提並論。
F F
293. 對於 PP71 第 1 段沒有作出選擇 ,這完全是漏網之魚,
G G
最重要的是 PW15 曾經通知 D3 入境處會使用單向觀察鏡作為列隊
H H
認人之用。 最終決定是 D3 的個人選擇。
I I
戲子報價
J J
K 294. 另外,當 PW15 及 PW12 向 D3 作出調查及發出 ID898 的 K
L 時候,另一邊的 PW13 在早上指示 PW10 向戲子公司要求報價。PW10 L
收到指示要預備:—
M M
N (a) 相片認人的報價文件(證物 D4); N
O
(b) 列隊認人的報價文件(從沒有預備過) O
P P
295. PW10 首先預備相片認人的報價文件,基於同日收到上司
Q 指示,將會做相片認人手續,PW10 沒有預備列隊認人的報價文件, Q
R
原因他當時工作繁忙。 R
S S
296. 本案經過多天審訊,本席亦參閱過入境處的多份調查文件,
T 例如會面紀錄,為時不短,他們的上班時間是辦公時間,不過因調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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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需要而超時工作。PW10 曾經說過下班後還要 “stand by”,工作
C 量相當沉重。故此本席接納 PW10 當時只是預備了相片認人的報價文 C
件,其後上司通知會採納相片認人時,PW10 無必要預備列隊認人的
D D
報價文件。
E E
F 297. PW10 將 PW13 的指示寫在一張紙上,他知悉無需預備列 F
隊認人的報價文件後,把該紙張碎掉。理由該紙張所記載的事項已寫
G G
在報價文件中。
H H
I 298. 觀乎證物 D4 的內容,PW13 也確認是向戲子公司要求的 I
條件,故此本席接納 PW10 已經如實地把 PW13 的指示經記載在證物
J J
D4 內。
K K
L 299. PW13 指使 PW10 聯絡第 9 隊,第 9 隊負責拘捕 D3,PW15 L
是該隊主管,從而確定 D3 參加列隊形人的意向。根據 PW10 及 PW15
M M
的證供,他們在這方面沒有溝通。即是說 PW10 根本不知道 D3 在當
N N
日中午 1245 分已簽署的 ID 898。PW15 當時並不知道 PW10 已經預
O 備相片認人報價文件。 O
P P
300. 另一方面,PW13 在 6 月 23 日才把 D3 的檔案交給 PW15。
Q Q
調查 D3 的責任落在 PW15 身上。何時作出拘捕 D3,也是 PW15 決
R 定,PW13 並沒有參與。 R
S S
301. 辯方指入境處罔顧 D3 的意願而強行做相片認人的說法,本席
T 認為說法牽強。因為 D3 早上被捕,發放 ID 898 是調查程序的一部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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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3 當時作兩手準備,因為相片認人所需的戲子為 22 人,相對列隊
C 認人的數目為多,PW13 給予 PW10 的指示是兩種列隊認人的報價。 C
D D
302. 故此本席裁定 PW13 要求 PW10 做戲子報價單的時候,當
E E
時還未有定案必須做相片認人。D3 面對 3 項控罪,指控 D3 的 3 名證
F 人在 7 月 7 日以後才作相片人。 F
G G
PW2:7 月 12 日
H PW3:7 月 14 日 H
I PW9:9 月 30 日 I
J J
303. 人境處採取相片認人,完全是基於 D3 的意願,D3 在 PP71
K 第 6(i)段選擇不願意作列隊認人。 K
L L
304. 在 Tong Heung Yee 一案,上訴庭在第 348 的判詞:–
16
M M
N “The police approached this matter in a way in effect forced N
upon them by the choice made by the applicant.”
O O
P
6 月 20 日已決定 D1 及 D2 相片認人? P
Q Q
305. 至於 D1 及 D2,辯方同樣認為入境處早在 6 月 20 日已決
R 定作相片認人,因此漠視 D1 及 D2 的權益。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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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990) 1 HKLR 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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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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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D1 及 D2 在五月初已簽署 ID 898 表明不願意參加列隊認
C 人。 C
D D
307. 5 月 31 日及 6 月 1 日進行閃翅行動,拘捕 PW2 至 PW9。
E E
F
308. 6 月 13 日索取法律意見。 F
G G
309. 6 月 17 日 PW13 指示 PW16 索取戲子公司報價,並告知
H PW16 要在 6 月 22 日進行拍照認人手續。PW16 因此預備證物 D2, H
I
即是戲子公司報價單。 I
J J
310. 6 月 20 日 PW14 確認接納 Manpower 戲子公司的報價,可
K 是 PW14 並不知道用作本案的相片認人。 K
L L
311. 6 月 20 日 Manpower 戲子公司回覆 6 月 23 日與海關撞期,
M M
需要改期至 6 月 24 日。
N N
312. 6 月 22 日 D1 及 D2 再次確認拒絕參加列隊認人。
O O
P 313. 6 月 23 日律政司回覆可作相片認人。 P
Q Q
314. 作相片認人的戲子人數也不少,每名被告人 22 位,合共
R R
44 名戲子,戲子公司亦需要時間作出安排。
S S
T
315. 6 月 24 日 PW1 作相片認人。從時間與次序來看,6 月 20 T
日還沒有確認認人的日期,由 6 月 22 日,改為 6 月 23 日,最終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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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 24 日。故此,入境處在 6 月 20 日確認接納戲子公司報價,這只
C 可視作進行相片認人的前期工作,並不代表入境處已決定作相片認人。 C
D D
PP72、PP73 及 PP74
E E
F
316. 入境處是根據第 331 章入境事務隊條例第 14(2) 條向 F
D1、D2 及 D3 在拘捕當天拍攝"大頭相片"成為 PP72、PP73 及
G G
PP74。這三張相片分別與其他 11 名戲子相片製作成為有關相簿,以
H 供 PW1 至 PW9 作為辨認有關被告。 H
I I
317. 辯方陳詞指出,S.14(2) 沒有賦予入境處權力將 PP72 至
J J
PP74 的相片用作其他用途,包括相片認人。
K K
318. 辯方並沒有案例以支持其說法,已呈的案例大多涉及相
L L
片認人的公平性,有關的相片還是上訴人身穿囚衣,是警方手上有
M M
的相片。Alexander 一案,判詞首段,Gibbs C J 也注意到 “the
N photographs came from the possession of the police",有關案例沒有 N
O
提及"被告人需要同意/批准入境處之用"。 O
P P
319. 問題是否需要被告人同意? 入境處向被告人拍攝相片之
Q 時,有關相片由入境處保管,相片成為入境處現有的資料。被告人 Q
R
已拒絕列隊認人,若然要徵得被告人同意,被告反對,入境處無從 R
著手,如何進行認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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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20. 本席認為入境處可以採用 PP72 至 PP74 用作相片認人,
C 相片是用作調查之用,無需被告人的同意。 C
D D
相片認人程序
E E
F
321. 辯方三位大律師陳詞亦有共通點,所有共通點亦會一拼 F
處理。
G G
H 相片認人入境處職員並非總入境事務主任(簡稱 CIO) H
I I
(a) 所有相片認人每次動用兩名入境處職員,一名控方
J J
證人,合共三人。兩名入境處職員:—
K (i) 一名總入境事務助理員(簡稱 CIA),他們的 K
職責是見證人。
L L
(ii) 另一名是入境事務助理員(簡稱 IA),他們
M M
負責向 PW1 至 PW9 處理相片認人。
N N
(b) 辯方認為兩名入境處職員並非 CIO 階級。因此有違
O O
指 引 。 不 過 根 據 MFI-50 , documentations and
P P
operation procedures,2.5.3 一段 Conduct of ID parade
Q - By OC parade 是關乎“I.D. parade”,並非相片認人。 Q
R
若然硬性一定要 CIO 親自處理相片認人,指引只是 R
提及一名入境處職員,沒有說明要兩名入境處職員
S S
處理相片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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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歸根到底,相片認人的大前提仍然是需要在公平原
C 則下處理。入境處派出兩名職員,無非是確保程序 C
公平公正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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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故此本席看不到沒有派出 CIO 單獨處理 ID 898 會
F 影響公平的原則。 F
G G
至少十二張類近的相片
H H
I
322. 根據 MFI-50,Photo identification parade 一段:—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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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least of 12 photographs with similar type should be prepared
for the identification.”
K K
L 323. 辯方認為應該至少 12 名戲子相片才是公平,即是 12 名戲 L
M 子,再加被告人的相片,合共 13 張或 14 張相片。另外 D2 辯方提出 M
需要 20 張,D3 辯方提出需要 22 張,因為分別有 20 及 22 名戲子。
N N
O 324. 其實 13 張相片,並不可行,因為 “A4 Size” 的紙張不能容 O
P
納 13 張相片,將會有一張相片獨立地擺放。若然將被告人的相片放 P
在該位置,被告人便會顯得突出。辯方的意見是越多越好。是否 14 張
Q Q
或增加至 22 張,公平性就順理成章地提高?
R R
S S
T T
U U
V V
- 72 -
A A
B B
325. 控辯雙方引用澳洲、英國、新西蘭的案例。沒有一個案例
C 是多於 12 張相片,有些甚至少於 12 張:— C
D D
(a) Russell 8 張
17
E E
(b) Knight & Brown18 9 張
F F
326. 根據澳洲 Police Powers On Responsibilities Act 2000 S. 617
G G
Identification Of Suspect:—
H H
“It is normal for a police officer to use one or more of the
I I
following procedures to help gather evidence of the identity of a
J person suspected of committed an offence - J
K (a) ……. K
L L
(b) a photo board containing at least 12 photos of people
M of similar appearance, one of whom is the person M
suspected of having committed an offence.
N N
(c) …….
O O
(d) …….”
P P
Q Q
327. 即是說 11 張戲子的相片,再加上一張被告人的相片是可
R 接納的相簿。 R
S S
T T
17
[199-1997] 2 NZLr 20
18
(2004) 183 FLR 135
U U
V V
- 73 -
A A
B B
328. 11 張戲子的相片已經比列隊認人的 8 名戲子為多。
C C
329. 入境處在本案中採用 11 張戲子的相片,並沒有影響相片
D D
認人的公平性。
E E
F
相片認人時沒有進行錄影 F
G G
330. 根據案情顯示,四名控方證人曾被詢問是否願意做錄影,
H 他們都表示不願意錄影:— H
I I
(a) PW2 - 13/7/2016 - MFI - 34
J J
(b) PW3 - 14/7/2016 - MFI - 27
K
(c) PW7 - 29/7/2016 - D9 K
(d) PW9 - 30/9/2016 - MFI - 73
L L
M 331. 辯方認為在相片認人的時候,倘若有錄影整個過程,被告 M
人便可以知道相片認人的過程,這個做法會對被告人公平,因為被告
N N
人當時不在場。
O O
P 332. MFI-50 的指引,並沒有文明規定需要錄影,控方證人亦 P
可以拒絕錄影,錄影亦需要器材。在本案中雖然沒有錄影,不過控方
Q Q
證人有上庭作供,亦有證人供詞,同時接受控辯雙方的主問及盤問,
R R
控辯雙方可以從中知道相片認人的過程。
S S
T T
U U
V V
- 74 -
A A
B B
333. 故此本席裁定,縱使沒有錄影及其他控方證人沒有被詢問
C 是否願意做錄影的情況下,仍然不影響相片認人的公平性,亦沒有剝 C
奪被告人的權利。
D D
E E
負責相片認人的入境處職員必須獨立
F F
334. 辯方認為有關入境處職員,必須沒有參與本案的調查工作。
G G
H 335. 舉例:— H
I
(a) PW43、20 及 21 曾經參與拘捕 PW7; I
(b) PW42、17 及 18 曾參與拘捕 PW9 假配偶,蔡炳鈞;
J J
(c) PW17 及 18 曾參與 PW1、PW4 及 PW9 相片認人。
K K
336. 根據香港入境處 Documentation and operation procedures
L L
MF1-50 procedure 第 2.5.3 code of conduct - by OC parade 手段:—
M M
“ …… the OC case and any of the concerned with on
N
investigation of the case will take no part in the conduct of the N
parade.”
O O
337. 英國 Police and Evidence Act 1984,Code D,第 3.11 一段
P P
有比較詳細說明:—
Q Q
“Parade Officer or any other person involved with investigation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suspect may take any part in these
R R
procedures or act as the identification officer.”(橫線由本席後
S 加)。 S
T T
U U
V V
- 75 -
A A
B B
338. 在 R v Gall (1990) 90 Cr AP R 64 第 69 頁一案的判詞: —
C “No Officer involved with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case against C
the suspect may take part in the arrangement for, or the conduct
D of, the parade …… that he was taking part in the conduct of the D
parade.”
E E
F 339. Gall 一案之所以上訴成功,主要原因是破壞了 Code D 的 F
條款:—
G G
“that a Prisoner would feel considerable suspicious if an
H investigation officer came into the parade room, have a look at H
the parade and have an opportunity of talking to the witness who
I I
was then introduced to parade.”
J J
340. Gall 一案只拘捕了一人,該案的調查員與 Gall 有直接接
K K
觸,作認人時,Gall 自然會 “fell considerable suspicious”。本案中並沒
L 有這個情況出現。 L
M M
341. Suspect 即是嫌疑人, 本案的嫌疑人就是 D1、D2 及 D3。
N N
O 342. 拘捕 D1、D2 及 D3 的入境處證人分別為 PW10、PW11 及 O
PW12。 所有入境處的負責人員為 PW1 至 PW9 處理相片認人並非
P P
PW10、PW11 及 PW12。
Q Q
R 343. 在 7 月 29 日 PW26 負責 PW7 的相片認人。即使在 2016 R
年 10 月 14 日,PW26 拘捕 D2 及 D3 的時候,最後的一名證人 PW9
S S
已在 9 月 30 日完成了相片認人程序。因此 PW26 處理 PW7 的相片認
T T
人完全沒有抵觸。
U U
V V
- 76 -
A A
B B
C 344. 處理有關相片認人的證供:- C
D D
控方證人 相片認人 D1 相簿 D2 相簿 D3 相簿 處理相 相片認人 做相片認
日期 片認人 見證人 人的隊目
E 的 IA# CIA# 主管 E
PW17 PW18 PW42
F PW1-周永祥 24/6/2016 PP53#04 PP54#03 F
(T17)* (T17)* (T17)*
PW19 PW18 PW42
30/6/2016 PP55#05
G (T17)* (T17)* (T17)* G
PW2-梁錦寬
PW20 PW21 PW43
13/7/2016 PP56#09
H (T2)* (T2)* (T2)* H
PW22 PW23 PW39
PW3-賴詠儀 14/7/2016 PP57#06 PP58#05
I (T7)* (T7)* (T7)* I
PW17 PW18 PW42
PW4-黃兆匡 27/6/2016 PP59#04
(T17)* (T17)* (T17)*
J J
PW19 PW18 PW42
PW5-李旖雯 11/7/2016 PP60#05 PP61#09
(T17)* (T17)* (T17)*
K K
PW24 PW25 PW44
PW6-李鴻傑 11/7/2016 PP62#07
(T13)* (T13)* (T13)*
L L
PW14
PW26 PW18 (T1)
PW7-陳珮宜 29/7/2016 PP63#06
M (T1)* (T17)* PW42 M
(T17)*
PW19 PW18 PW42
N PW8-林妙玲 1/8/2016 PP64#08 N
(T17)* (T17)* (T17)*
PW17 PW18 PW42
O PW9-霍佩珊 30/9/2016 PP65#10 PP66#07 O
(T17)* (T17)* (T17)*
P PP53#04 代表 4 號相片是 D1。 P
PP54#03 代表 3 號相片是 D2。
Q Q
PP56#09 代表 9 號相片是 D3,如此類推。
#IA = Immigration Assistant 入境事務助理員。
R R
#CIA = Chief Immigration Assistant 總入境事務助理員。
*T17 代表第 17 隊。
S S
*T2 代表第 2 隊,如此類推。
T T
U U
V V
- 77 -
A A
B B
345. PW17 及 PW18 一同處理 PW1、PW4 及 PW9 的相片認人
C 手續:- C
D D
(i) PW1 相片認人 PP54 (D1—王長賢)
E E
(ii) PW4 相片認人 PP59 (D2—阿基)
F (iii) PW9 相片認人 PP65 (D2—Lam Lam Partner) F
PP66 (D3—Lam Lam)
G G
H 346. PW17 的證供顯示,他不知道誰是王長賢、阿基、Lam Lam H
I Partner 或 Lam Lam,也不知道 Lam Lam Partner 就是阿基。PW17 也 I
不知道 Lam Lam 是否在相簿內。
J J
K 347. PW17 也不知 PW1、PW4、PW9 是否準確地認出正確人 K
L 物。沒有任何人告知她 PW1、PW4、PW9 的相片認人結果是正確或 L
者錯誤。
M M
N 348. PW19 及 PW18 負責處理 PW2、PW5 及 PW8 的相片認人 N
O
手續:- O
(i) PW2 相片認人 PP55 (D2—阿基)
P P
(ii) PW5 相片認人 PP60 (D1—阿伯), PP61 (D2—阿基)
Q Q
(iii) PW8 相片認人 PP64 (D2—阿基)
R R
349. PW19 的證供顯示他不知道誰是阿基或阿伯。PW19 對於
S S
PW2 在 7 月 13 日需要做第二次相片認人也不知情。
T T
U U
V V
- 78 -
A A
B B
350. PW20 負責 7 月 13 日 PW2 的相片認人。PW20 只知道案
C 情是假結婚,其他的一概不知,沒有人告知他 PW2 的案情,亦沒有 C
人告知他誰是 Candy(D3),他甚至不知道 PW2 曾在 6 月 30 日做過一
D D
次相片認人,即是 PP55(D2)。
E E
F 351. PW24 雖然在 6 月 1 日當天拘捕 PW3,不過在 7 月 11 日 F
當 PW6 作相片認人的時候,PW24 是不知道誰是“陸永基” (D2),
G G
亦不知道 D2 的樣貌,也不知道相簿人的嫌疑人是誰。PW24 只是奉
H H
命做相片認人。
I I
352. PW22 負責在 7 月 14 日處理 PW3 的相片認人,PW22 與
J J
D2 及 D3 素未謀面,也沒有看過 PW3 的證人供詞,根本不知道 PW3
K K
要認的是誰人。
L L
353. PW26 及 PW18 負責 PW7 在 7 月 29 日的相片認人。PW26
M M
的證供同樣指出不知道誰是“王生”(即是 D1)。
N N
O
354. 由此可見,做相片認人的所有 IA,對於嫌疑人“王生”、阿 O
基、阿伯、Candy、Lam Lam 是誰人也不清楚,更談不上他們牽涉在
P P
D1、D2 及 D3 的調查工作當中。故此,他們的獨立性並沒有受到影
Q Q
響。
R R
355.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在相片認人程序中,入境處
S S
職員都是獨立的,沒有直接牽涉在 D1、D2 及 D3 的調查。
T T
U U
V V
- 79 -
A A
B B
356. 在此順帶一提,辯方批評負責相片認人的 IA(PW17、
C PW19、PW20、PW22、PW24 及 PW26)沒有確保 D1、D2 及 D3 的 C
相片與其他戲子相片需要類近。他們的工作聽命於上司。PW13 沒有
D D
指示他們這樣做。即使有指示,他們亦沒有能力去處理,因為他們連
E E
阿基、阿伯、Lam Lam、Candy 是誰也不知道。根本無法作出比較與
F 評論。他們的工作是奉命做相片認人,並非考究戲子相片與 D1、D2 F
或 D3 是否類近,因為這並非他們的責任。
G G
H H
357. 另外做見證人角色的 CIA 是 PW18、PW21、PW23 及 PW25,
I 沒有證供顯示他們在見證過程中作聲或有實際的動作,他們只是負責 I
在旁觀察,做見證人及監察的角色。
J J
K K
358. PW18 曾經參與過 7 次相片認人。PW18 是第 17 隊的 CIA。
L PW18 並不涉及拘捕及調查 D1、D2 及 D3。而 PW18 的角色只是一個 L
見證人。
M M
N N
359. 本案的調查工作由第 10 隊處理,PW13 是第 10 隊的主管,
O 雖然期間他有委任新崗位,不過在相片認人過程中,仍然由 PW13 處 O
理。他需要向其他隊目借人,調配人手處理相片認人,例如向第 1、
P P
第 2、第 7、第 13 及第 17 隊借出隊員。
Q Q
R 360. 因此當辯方向有關隊目主管 PW39、PW42、PW43、PW44 R
作出盤問時,關於確保 D1、D2 及 D3 與其他戲子的相片相類近的課
S S
題,他們根本沒有責任確保相片類近,他們只是因應 PW13 的要求,
T T
借出有關相片認人的 IA 及 CIA。
U U
V V
- 80 -
A A
B B
C 361. 他們並非本案的案件主管。本案的主管仍然是 PW13,確 C
保戲子的相片與 D1、D2 及 D3 相類近的責任仍然屬於 PW13,別無
D D
他人。
E E
F
碎掉簡訓的紙張 F
G G
362. 在盤問時,發現多名證人有簡訓紀錄的紙張碎掉。
H H
363. PW26 作相片認人的時候,PW13 給予簡訓,告知 PW26
I I
一些事項:—
J J
(i) 陳佩儀的名字
K (ii) 假配偶游興兵的名字 K
(iii) 檔案編號
L L
M M
364. PW26 解釋她已將有關資料記載在 MFI-59。觀乎 MFI-59,
N 是一份 2016 年 7 月 29 日 PW26 在大欖懲教所向 PW7 做相片認人的 N
口供,當中的而且確記載了:—
O O
P P
(i) 陳佩儀及游興兵的名字
Q (ii) 檔案編號 Q
R R
365. PW17 同樣將有紀錄的紙張碎掉。PW13 給他的簡訊包
S S
括: —
T (i) 周永祥及其假配偶的名字及結婚年份 T
(ii) 首次探親簽證來港的日期
U U
V V
- 81 -
A A
B B
(iii) 中介人的姓名:王長賢/阿基
C (iv) 到李偉發(PW10)收相簿 C
D D
366. PW17 解釋該紙張的內容記載在 MFI-5,就是 PW17 在 6
E E
月 24 日 PW1 作相片認人的口供,這份口供的而且確記載了有關的資
F 料。 F
G G
367. PW17 因應所有資料已作記載,紙張已經沒有用,故此碎
H 掉。 H
I I
368. PW10 亦有同樣事件發生。PW10 解釋所需的資料已經如
J J
實地在報價單反映出來。
K K
369. 本席裁定縱使“簡訓”的紙張已碎掉,仍無損相片認人的公
L L
平原則。
M M
N 負責相片認人的入境處職員的經驗/沒有看過 MFI-50 N
O O
370. 辯方的陳詞都涉及職員負責相片認人的經驗:—
P P
(i) 例如 PW20 及 PW21 是第一次做相片認人
Q Q
R R
(ii) PW18 及 PW25,之前有兩次經驗。
S S
T T
U U
V V
- 82 -
A A
B B
371. D2 大律師陳詞時指出,無論是警方或入境處動用的總督
C 察或總入境事務主任來處理認人手續程序,他們自然會有更豐富的經 C
驗,更加明白守則的程序和公平性。
D D
E E
372. 本席有不同看法,經驗顯淺並不等於會影響公平性。即使
F 總督察或總入境事務主任,他們的經驗也是累積而來的,他們也是由 F
第一次開始。沒有開始第一次的,經驗就累積不下來。
G G
H 373. 本案中:— H
I a. 處理相片認人的 IA I
b. 及作為見證人的 CIA
J J
K 都是受過訓練的專業入境處職員。從證供上也知道訓練學院有這方面 K
L 的培訓。每次作相片認人的時候,入境處都派出兩名職員,雖然 CIA L
的職級低於總入境事務主任,但 CIA 仍然兼負見證人及監察的角色,
M M
以確保程序正確及公正。
N N
O
374. 最重要的是,證供顯示在作相片認人時候,他們沒有向 O
PW1-9 作出任何提示、騷擾及誘導。
P P
Q 向證人同時展示兩份相簿 Q
R R
375. (i) PW1 在 6 月 24 日 有 PP53 ( D1 ) 及 PP54 ( D2 )
S S
T (ii) PW3 在 7 月 14 日有 PP57 ( D2 ) 及 PP58 ( D3 ) T
U U
V V
- 83 -
A A
B B
(iii) PW5 在 7 月 11 日 有 PP60 ( D1 ) 及 PP61 ( D2 )
C C
(iv) PW9 在 9 月 30 日 有 PP65 ( D2 ) 及 PP66 ( D3)
D D
E E
376. 辯方陳詞認為可以同時向證人展示兩份相簿,讓證人指出
F F
涉案人士。 本席對此說法並不苟同。 因為公平原則並非單方面的傾
G G
向。
H H
377. MFI-50, 並沒有提及每次展示一份相簿。 不過參考 FPM
I I
程序手冊第三十段 :
J J
K " one suspect only will be included in a parade, K
unless there are two aspects of roughly similar
L L
appearance, in which case they may be together,
M M
but with at least 12 other persons. In no circumstances
N
with more than two suspects paraded be included in N
one parade. " (橫線由本席後加)
O O
P 378. Code D (conduct of the parade)第 11 段亦有相同的說法。 P
Q Q
379. 本案中 D1 及 D2 的年齡相距甚遠,D1 大約 62 歲, D2 大
R R
約 30 歲 D3 是一名年輕女士, 三人談不上外貌相似, 故此本席裁定,
S 不應該把兩本相簿向證人展示。 S
T T
U U
V V
- 84 -
A A
B B
380. 根據控方案情, 當每一名證人認出 D1、 D2 或 D3 的時
C 候, 該名證人需要在相片旁邊簽名, 同時在左下方寫下認出的人, C
例如 PP53, PW1 寫:-
D D
E E
“ 04 號就係黃長賢 “。
F F
381. 之後, 雙方還要在右下方簽名, 填寫日期及時間。 故此,
G G
以兩本相簿同時辨認, 是不切實際的。 D1 辯方提議 3 份相簿一起作
H 辨認,更不可行。每次以一本相簿作辨認, 程序上會更清楚明確,同 H
I 時無損公平原則。 I
J J
相片認人時不用提及“Candy”及 Lam Lam?
K K
382. PW2、PW3、PW9 對 D3 的稱呼:–
L L
M M
(a) PW2 及 PW3 在會面紀錄中稱呼第三被告為“Candy”;
N (b) PW9 一稱呼 D3 為 Lam Lam。 N
O O
383. 根據 MFI-50,第 2.5.3(C)(ii)一段:—
P P
Q
“Explain to each witness in turn the brief facts of the case …... Q
in order to see whether he can pick up a person who is on the
R location in question.” R
S S
384. 在列隊認人方面,入境處需要將案情向證人讀出,好讓證
T 人明白案情,讓證人知道是否可以指出涉案的嫌疑人。 T
U U
V V
- 85 -
A A
B B
385. 本席認為入境處在相片認人的時候,只是向證人提及
C “Candy”及 “Lam Lam”的名字並無不妥。完全不影響公平性。 C
D D
其他方式認人
E E
F
386. PW13 曾經做過列隊及相片這兩類認人手續。他知道有其 F
他方式認人, 可是他沒有這方面的經驗。 因此, PW13 沒有考慮其
G G
他認人方式。
H H
I
387. 辯方認為根據 MFI - 50 的 2.5.6. 一段, 入境處有責任考 I
慮 其他認人方式 的次序 :-
J J
K a. consenual group identification K
b. non consenual group identification
L L
c. street identification
M d. 最後才是 photo identification M
N N
388. D1 以及 D2 兩次表示不願意做列隊認人, D3 同樣否決列
O O
隊認人, 很難想像他們願意參加(a) 以及 (b) 類的認人方式。
P P
389. 另外, PW2 至 PW9 當時已被扣押, street identification 是
Q Q
不可行的。
R R
S 390. 辯方 ( D1 ) 引用 " 7 警案" HKSAR v Chan Siu Tan CACC S
38/2017 第 55 至 91 段 , 辯方說法 " 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之裁定, 警
T T
方沒有依據 FPM 安排認人程序。 "
U U
V V
- 86 -
A A
B B
C 391. 該判詞的第 59 以及第 60 段亦引用 HKSAR v Lo Ho Chung C
一案:
D D
E " non-compliance with the Force procedures E
manual ...... " not an automatic basis to exclude
F F
evidence of the identification. " RATHER, ...…
G G
What's important is whether the was conducted
H fairly. " H
I I
392. 即是說沒有跟從指引, 並非撇除認人證供的基礎。 最重
J 要的是程序是否公平。 J
K K
PP53、PP60 及 PP63
L L
M 393. PP53、 PP60 以及 PP63 的陳詞共通點 (3 張相片分別由 M
PW1, PW5 及 PW7 認出 D1) 就是從 PW10 收到相簿之時,PW10 指名
N N
道姓,有提示之嫌。
O O
P 394. PW17 負責 :- P
Q Q
a. PP53 ( D1 - B1 相簿 )
R b. PP54 ( D2 - A1 相簿 ) R
S S
T T
U U
V V
- 87 -
A A
B B
395. 當 PW 17 接收 A1 及 B1 相簿的時候, 有一名入境處職員
C 告知他 : C
a. B1 相簿 是認 "黃長賢 "
D D
b. A1 相簿 是認" 阿基 "
E E
F 396. PW19 負責 PP60。 當 PW19 接收到 A7 、B2 及 A 相簿 , F
也有類似情況。
G G
H 397. 辯方認為這是一種提示。 本席並不同意此說法。 因為:- H
I I
(i) PW1 在 3 月 9 日的會面紀錄 ( MFI - 4 ) 內所提的中
J J
介人就是 “黃長賢”
K (ii) PW5 在 6 月 27 日的口供 ( MFI - 11 ) 內裏提及 " 阿 K
L 伯" 以及 " 阿基" L
M M
398. PW 17 以及 PW19 必須知道那一本相簿是用來辨認" 黃長
N 賢" , "阿伯 " 或者 "阿基"。 不然當他們用 A 相簿用來辨認阿基, B N
O
相簿用來辨認 " 阿伯 " , 這樣做法會令證人混淆。 O
P P
PP53
Q Q
399. PW1 在 2010 年 6 月 24 日 作 入 境 處作相片認人, 由一
R R
名男職員帶他入房間。 PW17 和 PW18 一起進入房間。 當時第 10 隊
S S
在同一樓層, 辯方認為 PW13 沒有確保第 10 隊不可以接觸 PW1。
T T
U U
V V
- 88 -
A A
B B
400. PW1 只由一名男職員帶領他入房間。 沒有證供顯示他們
C 有任何溝通。 再者, PP53 只有一份, 由 PW17 保管。 根本沒有機 C
會向 PW1 展示,從而作出提示。
D D
E E
PP60
F F
401. 在錄取 MFI-12 之時 , 即是相片認人 PP60 時候, PW19
G G
在內文將 “ 提” 字 刪除, 改為 “ 出” 字。 辯方認為在相片認人的過程
H 中, 有可能發生個提示。 PW19 解釋因為寫錯字。 並無別意。 辯方 H
I
巧妙地聯想為 “ 提示 ” 。 I
J J
PP62
K K
402. 相簿 PP62 的 2 號及 3 號相片是重覆的,是同一名戲子。
L L
PW13 及 PW10 直至盤問時才發現相片重覆。
M M
N
403. 根據 PW24 完成 PW6 相片認人的時候,PW10 才告知 N
PW24 有重覆相片的事宜。PW25 亦指出 PW13 曾經向他提及重覆相
O O
片的事,不過 PW25 已經記不起在何時提及此事。
P P
404. PW13 在庭上的證供指若當時知道有相片重覆,他會更換
Q Q
相片或會考慮再作多一次相片認人程序及尋求法律意見。
R R
S 405. PW10 是負責將 12 張相片製作成相簿。6 月 24 日他要負 S
責 26 套相簿,D1 及 D2 各 13 套,因此忙中有錯是無心之失。
T T
U U
V V
- 89 -
A A
B B
406. 縱使 PW13 及 PW10 的證供與 PW24 及 PW25 的證供存有
C 分歧,最重要的是這是否因此影響 PW6 作相片認人的公平性? C
D D
407. 單從 PP62 來看,這裡仍然是有 12 張相片,只不過是 2 號
E E
及 3 號相片重覆,並非 D2 的相片重覆。PW6 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這
F 一點,理論上來看是沒有影響 PW6 相片認人。 F
G G
PP63
H H
408. 06 號相片有兩個簽名, PW26 的證供:-
I I
J J
a. 一個在右邊中間是 PW7 的簽名,
K b. 一個在右下角, 不知是誰的簽名。 K
L L
409. PW26 指出當 PP63 向 PW7 展示的時候,仍未有簽名在
M M
相片上,即是兩個簽名都是在相片認人程序中簽的。 作相片認人之
N 時,PW7 指出沒有受過任何提示。PW7 見過 D1 多次,她可以沒有 N
困難認出 D1。
O O
P PW18 作為見證人, 沒有記錄 PW1、5 及 7 用多少時間來辨認 D1 P
Q Q
410. 其實這一點並不重要。 作為一名見證人, 目的是要確保
R R
過程公平公正。 PW1、PW5 及 PW7 在辨認 D1 的時候,沒有特別事
S 情發生, 或者用特別長的時間來作辨認,因此沒有記錄或錄影亦不 S
T
影響公平性。 T
U U
V V
- 90 -
A A
B B
C 認人程序時需要告知證人的事項 C
D D
411. 辯方指出在相片認人的時候,沒有向證人用以下的句子
E 指出:— E
F
(ii) “需要睇完所有 12 幅相片先作決定” F
(iii) “如果認唔到任何人,要講出嚟”
G G
(iv) 認人程序沒有時間的限制
H (v) 要在比較肯定的情況下,先作認人的決定 H
I I
412. MFI-50 在相片認人一節並沒有以上的要求。即是入境處
J J
的證人沒有破壞 MFI-50 的指引。
K K
L 413. 就算 MFI-50 第 2.5.2 (c) (v) 段,“Tell the witness that he L
must only indicate someone if he is quite sure……”,亦非用“肯定”的
M M
字眼。
N N
O
414. 縱使沒有以上的句子,無損 PW1 至 PW9 作相片認人時 O
需要辨認被告人的條件,亦不會造成相片認人程序出現不公平的現
P P
象。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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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A A
B B
415. 當 PW1 至 PW9 作相片認人時,成功辨認出有關被告
C 人,他們都會在相簿的左下方寫下認出被告人的照片編號,他們所 C
使用的詞語都是肯定的。例如:—
D D
(i) PW1 在 PP53 寫下“04 號就係黃長賢”
E E
(ii) PW2 在 PP55 寫下“05 號就係阿基”
F (iii) PW3 在 PP58 寫下“05 號相片就係 Candy,搞假結 F
婚手續的時候。Candy 兩次上律師樓搞手續都系陪
G G
著我。所以我對佢印象深刻。”
H H
I 戲子的相片/相簿製作 I
J J
416. 法律原則:-
K K
L (i)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Division XI 第 L
3 至 4 頁:-
M M
N “The actors on the parade do not have to be exactly N
the same description but they must reasonably
O O
resemble the accused.”
P P
(ii) R v Blick [2000] NSWCCA61 一案第 28 段:-
Q Q
R R
“the only photograph of a man with a goatee beard
S when the witness gave the police a description of the S
offender as a man with a goatee beard.”
T T
U U
V V
- 92 -
A A
B B
(iii) Knight v. Brown (2004) 183 FLR 135 一案第 139 至
C 140 頁:- C
D D
“……a photo board contained photographs of only
E two persons with…… red hair, and…… the appellant, E
with strikingly red hair, when red hair was the
F F
principal characteristic mentioned by the victim”
G G
417. PW13 根據 PP72、PP73 及 PP74 制定戲子的要求,並選
H H
擇適宜的相片用作相簿之用。
I I
J 418. 製作 D1 及 D2 的相簿,是由 PW10 及 PW11 證人負責。 J
在 6 月 24 日 PW10 拍照完畢後,把所有相片交給 PW13 審批,
K K
PW13 同意所有 D1 戲子的相片,關於 D2 戲子的相片,PW13 將兩
L L
張抽起。即是 D1 有 22 名戲子的相片,D2 只有 20 張戲子的相片。
M M
419. 至於 D3 的戲子相片,PW13 並沒有剔除。
N N
O O
420. 換句話說,PW13 在審批相片的時候,是參考 PP72、
P PP73 及 PP74 的相片而作出決定。若果戲子的外貌與原先定下的要 P
求有明顯不符,PW13 會把相片剔除。
Q Q
R 421. D1 辯方陳詞指相簿內的戲子不符合要求:— R
1. 白色有領上衣 (只有一名戲子符合)
S S
2. 出生年份為 1951 至 1956 年 (只有六名戲子符合)
T T
3. 短髮及瘦身材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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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A A
B B
C 422. D2 辯方陳詞亦有類似的批評:— C
4. 深色圓領上衣,黑框眼鏡
D D
5. 年齡 20 至 30 歲,當中包括一名戲子是 39 歲
E E
F
423. D3 辯方以排除法來收窄可認受性的戲子相片,特別事項 F
陳詞可見一斑。
G G
H 424. 就著年齡而言,歲數是基本要求,出身日期只作參考, H
I
並不代表實際年齡。PW13 指出有些人擁有童顏的外觀,不能反映 I
真實的年齡。本席認同此說法, 辯方沒有大力提出異議。
J J
K 425. 就著 D2 衣服及黑框眼鏡這一點,PW13 認為可以隨時更 K
換,並非固定性。D2 代表律師認為可以要求戲子在拍照時,配戴同
L L
一款眼鏡,穿着同一件上衣。本席認為不可行,因為相簿內 11 名戲
M M
子穿着同一件上衣及配戴同一款眼鏡,D2 的相片就會變得特別突
N 出,與眾不同,因為他的衣着和眼鏡有別於 11 名戲子。 N
O O
426. 其實有關的議題上,辯方用了不少時間盤問。PW13 作
P P
了非常詳盡的解釋。總括來說,PW13 在揀選相關的相片時,是需
Q 要考慮一籃子的因素 : 當中包括神態、眉毛、眼神、眼、耳、嘴、 Q
R
鼻及面形,因為五官及外型是不會改變的 。相反地,髮型、眼鏡、 R
衣着是可以隨時改變。
S S
T T
U U
V V
- 94 -
A A
B B
427. PW13 不會單獨注意某一個特徵來決定相片的認受性,
C 而是以整體來決定,就是之前所說一籃子的因素,主要是五官。不 C
過 PW13 亦同意,如果特徵相差太大, 例如長短髮之別,髮色明顯
D D
有別等,他便會將有關相片剔除。故此,D2 的戲子相片只有 20
E E
張,因為有 2 張被剔除。
F F
428. 反觀辯方盤問時,是就着每一項來作對比, 因此變得不切
G G
實際。 沒有一名證人的證供是獨立觀察及對比每一項外觀來確認有
H H
關被告人。舉例來說,他們不是把 12 張相片的眼睛、鼻子、嘴巴、
I 髮式、頭髮長短來分開作個別獨立觀察及對比。 I
J J
429. 本席看不出用作相片認人的相簿有出現過 Knight v.
K K
Brown (Redhair) 及 Blick (Goatee beard) 案例的情況。因此,D1、D2
L 及 D3 的相片在相簿內沒有顯得特別突出的情況。 L
M M
430. 至於 D3 代表律師提出,可以把 D3 的大頭相片 PP74 交
N N
給戲子公司作對比,以尋求相類似的戲子。PW13 認為涉及個人私
O 隱,故此不可行。 O
P P
431. 辯方亦提出沒有讓被告人選擇相片的位置,從製作相片
Q Q
的證供可得知,有關被告人的相片是隨機擺放,沒有特定位置的。
R 每本相簿有 12 張相片,即是有 12 個位置,D2 有八本相簿用作相片 R
認人,分別放在 8 個不同位置,有 3、4、5、6、7、8、9、10 號位
S S
置 。D3 有三本相簿用作相片認人,分別放在 3 個不同位置,有 5 、
T T
7 及 9 號位置。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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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A A
B B
C 432. 本席看不出被告人沒有選擇相片位置,會導致相片認人 C
不公平。
D D
E 433. 順帶一提,三名被告人的相片簿由 PW10 保管,本案開 E
F
審前,控辯雙方還不知道有證物 P98。P98 是用來記錄交收有關被告 F
的相簿,有關入境處職員在提取及交還相簿的時候必須簽名。直至
G G
PW10 作供,才知道 P98 仍然存在第 10 隊的抽屜內。PW10 解釋在
H 案件開始審訊前,他已經離開第 10 隊。 H
I I
434. 從 P98 內容來看,本席看不出是新近製作的文件,簽收
J J
時間的而且確在提取相簿認人時段的前後。
K K
435. 辯方(D1)力陳 PW13 的證供不可靠,盤問時沒有提及
L L
P98。不過當 P98 在審訊後期呈堂時,本席細看 P98(1)至 P98(19),
M M
發現 P98(1)及 P98(2)記錄在 2016 年 6 月 24 日,即相片拍攝當天,
N PW10 交相片給 PW13 審批: N
O O
P98(1) – 14:20 交
P P
P98(2) – 14:50 收
Q Q
PW10 及 PW13 也有簽名作實,P98 只有吻合及加強 PW10 及 PW13
R R
的證供。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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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A A
B B
D2 的相簿出現 Blick(Goatee beard)的情況?
C C
436. D2 辯方在陳詞時指出,D2 的相片與 11 名戲子的相片都
D D
非常不同,故此有關證人可以辨認出 D2 相片。
E E
F
(i) PW1 在盤問下描述阿基的特徵包括「黑色包框眼 F
鏡和短頭髮。」而 3 號相片的相中人吻合有關特
G G
徵,不過 PW1 指出他可以辨認阿基是因為曾經與
H 他 2 次見面, 所以才將他辨認出來。 H
I I
(ii) PW2 在盤問下形容阿基的特徵同樣包括黑色眼鏡
J J
和箭豬頭,PW2 在主問時已經說明對阿基的印象
K 深刻,他因為財困,所以才干犯假結婚的罪行。 K
L PW2 擔心阿基會走數,故此對他的容貌特別注 L
意。
M M
N (iii) PW3 否認他認出 6 號相片是基於相中人的髮型是 N
O
箭豬頭。反之,PW3 指出他對 D2 的印象深刻,因 O
為曾經有兩次見面。PW3 在 PP57 寫下:「6 號相片
P P
就係陪我上律師樓嗰個男子。上律師棲嗰兩次佢
Q Q
都喺度,所以對佢嘅印象都深刻。」
R R
(iv) 辯方認為 PW4 同意 4 號相片與其他相片截然不
S S
同,故此辨認出 4 號相片。不過根據 PW4 的證
T 供,他對阿基的印象深刻,因為在咖啡店內阿基 T
U U
V V
- 97 -
A A
B B
對 PW4 的提問不瞅不睬,非常冷漠。PW4 對阿基
C 感到討厭,因為他的態度差,所以特別記得阿 C
基。
D D
E E
(v) 辯方認為 PW5 認同 9 號相片與其他相片截然不
F 同,故此辨認出 9 號相片。PW5 與 D2 有 6 次見 F
面,每次維持一至兩小時,故此 PW5 對 D2 的印
G G
象深刻,證供形容「好認得佢」並且進一步否認
H H
是基於「箭豬頭及眼鏡框」來辯認 D2。PW5 指
I 2012 年 D2 的髮型及眼鏡款式與 9 號相片有別。 I
J J
(vi) PW6 辨認出 7 號相片的相中人並非基於陸軍裝、
K K
箭豬頭及配戴圓形眼鏡,而是因為曾經與相中人
L 見面,從而辨認出 D2。 L
M M
(vii) PW8 認出 8 號相片的相中人並非如辯方所指因為
N N
頭髮向上梳、束短髮、粗眼眉、戴眼鏡、30-40
O 歲。 PW8 的證供指出,在相片認人時,是根據 O
阿基的樣貌辨認出來。PW8 是因為在工作上認識
P P
D2,由 2012 年 10 月至 2013 年 4 月期間,D2 經常
Q Q
帶顧客到 PW8 公司,因此他們有多次見面和接
R 觸。 R
S S
(viii) PW9 的證供指出能成功認出 10 號相片並非基於箭
T T
豬頭及黑框眼鏡,而是因為他與 D2 有兩次見面。
U U
V V
- 98 -
A A
B B
C 437. 辯方認為 D2 在 PP73 相片中的特徵是箭豬頭及黑框眼 C
鏡,這是否代表其他戲子的髮型若轉成箭豬頭及配戴黑框眼鏡,就
D D
會變成了 D2 的模樣?相片認人時,不需理會眼、耳、口、鼻及面
E E
型?
F F
438. 控罪一、控罪五及控罪六案發在 2012 年,控罪八案發在
G G
2013 年,其他控罪的案發日期則與 PP73 拍攝日期相近。故此,
H PW1、PW5、PW6 及 PW8 在案發時段與 D2 見面並非一定箭豬頭及 H
I 配戴同一款式的眼鏡。 I
J J
Computer Certificate
K K
439. D3 證物在 2017 年 6 月製作,辯方(D1) 提出沒有 Form II
L L
certificate 。 19
M M
N 440. 當辯方知識 S.26 是關乎 " expose film ",因此並不適用其 N
反對理由的時候, 辯方退而求其次, 認為控方沒有呈交 Computer
O O
certificate 。 這完全是學術性的問題。 只有 D1 辯方提出。
P P
Q 441. PW11 負責將 D1 及 D2 戲子的身份證及姓名、 拍攝時間 Q
記錄在表格內,而 PW10 則負責拍照。 拍攝時在獨立房間內進行,而
R R
每次房內只有一名戲子, 其他戲子在另一房間由 PW11 看守。 PW10
S S
拍攝完成後, 立刻將戲子的相片交給 PW13 檢查及篩選,已有證物
T T
19
S.26 Evidence Ordinance. Cap 8.
U U
V V
- 99 -
A A
B B
P98(1)及 P98(2)吻合這一方的證供。所有戲子相片是 " real evidence ",
C 並非 " production of a record or document as prima facie of any fact stated C
in the document ", 可參考可參考 Hong Kong S.A.R. v Yeung Chun Sing
D D
HCMA 1029/2014 案。
E E
F 相片認人的延誤 F
G G
442. 另外辯方認為入境處沒有盡早安排相片認人。 首位認人
H H
是 PW1,PW1 在 3 月 9 日自首,但同年 6 月 24 日才首次安排作相片
I 認人。而其他證人在認罪後表示願意作為控方證人,入境處才作出安 I
排。
J J
K K
443. D1 及 D2 在 5 月初 被捕. 期間入境處檢取了大量證物,超
L 過數千件,調查過程相當艱巨,入境處只有五小隊調查隊伍處理打擊 L
假結婚的案件,是次調查目標是一個跨境集團,閃翅行動分別在 2016
M M
年 5 月 31 日及 6 月 1 日進行, 6 月 13 日向律政司諮詢法律意見,6
N N
月 23 日收到法律意見可以作相片認人。PW13 立刻安排 6 月 24 號作
O 相片認人。 O
P P
444. 本席認為並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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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A A
B B
Displacement effect
C C
445. 在特別事項中的另一個重要議題上就是在錄取會面紀錄
D D
時,辯方指入境處職員曾經向 PW2、PW3、PW5、PW6 及 PW9 展示
E 涉案人的相片。因此做相片認人時存有 displacement effect。辯方認為 E
F
相片認人的證供對被告不公平,不應呈堂作為證供。 F
G G
446. 控方立場沒有展示任何相片。
H H
447. 辯方強調記憶中的相片,取代了控方證人原先對涉案人的
I I
記憶。
J J
K 448. Alexander v R (1981) 145 CLR 395 對 displacement effect K
有以下說法:—
L L
M “having been shown a photograph the memory of it M
N
may be more clearly retained than the memory of N
the original sighting of the offender and may
O O
accordingly, displace the original memory.” 第 402-
P 3 頁。 P
Q Q
“…… identification is not terribly uncertain, it
R depends upon so many variables. They include the R
difficulty one has in recognizing on a subsequent
S S
occasion a person observed, perhaps fleetingly, on
T a formal occasion; the extend of the opportunity for T
observation in a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the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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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vagaries of human perceptions and recollections;
C the tendency of the mind to respond to suggestions, C
notably the tendency to substitute a photographic
D D
image once seen for a hezy collection of the person
E initially observed.” 第 426 頁。 E
F F
449. 本席明白辯方陳詞關於 displacement effect 的影響。故此
G 本席仍需考慮有關證人關於這部分的證供。 G
H H
450. 閃翅行動分兩天進行:—
I I
a) 2016 年 5 月 31 日被捕人士
J PW2 : 由第 10 隊 PW11 拘捕 J
K
PW8 : 由第 15 隊 PW11 拘捕 K
PW9 : 由一般調查 PW40 拘捕
L L
M b) 2016 年 6 月 1 日被捕人士 M
N
PW3 : 由第 13 隊的 PW24 作出拘捕 N
PW4 : 由第 10 隊的 PW10 作出拘捕
O O
PW5 : 由第 10 隊的 PW12 作出拘捕
P PW6 : 由第 1 隊的 PW27 作出拘捕 P
Q PW7 : 由第 2 隊的 PW41 作出拘捕 Q
R R
451. 本案歸入境處第 10 隊調查,因為第 10 隊人手不足的原
S 故,外借其他隊伍協助調查。而所有入境處證人作供時否認曾經向 S
T
有關證人展示相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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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A A
B B
首先處理 PW6
C C
452. 辯方在盤問有關證人的時候,話題都走不開關於在相片認
D D
人前,入境處是否曾經展示相片。PW6 也不例外,可是他沒有一個確
E E
切的答案。盤問時,辯方完全問不出任何東西。因此,辯方轉移方向,
F 利用 PW6 在沙田法院認罪時,代表律師在求情20時指出的一些事項, F
因而指出 PW5 及 PW6 是曾經看過相片,他們兩人所接觸的中介人都
G G
是同一人,在警誡的時候看過有關相片。當時代表律師還表示曾經看
H H
過有關警誡供詞。
I I
453. 如何知道是同一人? 沒有證供顯示 PW5 及 PW6 一起見過
J J
“中介人”,或同一時間看過“中介人”的相片。
K K
L 454. PW6 的會面紀錄 MFI-32 內提及曾經打開 PW6 的手機, L
以便展示 Kevin (D2) 的 Facebook。PW5 的會面紀錄從沒有看過相片
M M
的環節。那麼代表律師所閱讀過的警誡供詞是 PW6? 還是 PW5?
N N
O
455. 代表律師是否曾經在有關議題上聽取指示? 或者 MFI-32 O
所提的 Facebook 相片就是代表律師所謂看過相片? 實在不得而知。也
P P
不能演繹為 PW6 曾經看過相片。
Q Q
R
456. 再者,本席亦發現代表律師求情時的資料有出錯。就是 R
PW6 父親去世的日期,應該是 2012 年 9 月 2 日21,並非 9 月 4 日。
S S
T T
20
該求情的節錄列為證物 MFI-15
21
死亡證 MFI-20 有確實日期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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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57. 故此本席不能接納代表律師求情時所說的就是真實的事 C
情。
D D
E 458. 辯方在陳詞的時候,關於 PW6 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落墨。 E
F
另外 PW6 也不能確定 Facebook 內的 Kelvin 就是阿基。 F
G G
459. 故此本席不能裁定 PW6 在相片認人前看過相片。
H H
460. 這 4 名證人(PW2、PW3、PW5 及 PW9),都是在盤問下指
I I
出在被捕當天,在錄取會面紀錄的時候,入境處職員向他們分別展示
J J
相片。
K K
461. PW2 及 PW9 在 5 月 31 日被捕
L L
M M
(i) PW2 在錄取會面紀錄前(MFI-6),有兩名入境
N 處職員,向他展示 10 至 20 張生活照, N
PW2 認出自己,D2 及 D3 的相片。
O O
P P
(ii) PW9 在錄取 MFI-37 期間,PW40 向她指稱已
Q 拘捕一男一女中介人,向她展示兩張相 Q
片(D2 及 D3),PW9 能夠清楚認出相中
R R
人就是其後在相片認人時所見的相片。
S S
PW40 同時向 PW9 提及女的全名為方
T 慧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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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62. PW3 及 PW5 在 6 月 1 日被捕
C C
(i) PW3 在錄取會面紀錄的時候,入境處職員
D D
向他展示相片。PW3 以數秒時間看過
E E
該張模糊的相片,燈光昏暗,相中人
F 的輪廓與 PP58 的 5 號(D3) 相片, “有 F
小小相似”。
G G
H (ii) PW5 PW12 曾經給她看過類似證物 D10 的相 H
I 片。PW5 也看過 D2 的相片。 I
J J
簡單撮要
K K
日期 證人 聲稱看過的相片 指證的人士
L L
PW2 D2 及 D3 D2 及 D3
M 5 月 31 日 M
PW9 D2 及 D3 D2 及 D3
N N
PW3 D3 D2 及 D3
6月1日
O PW5 D1 及 D2 D1 及 D2 O
P P
PW2
Q Q
463. PW2 由 PW11 拘捕的,故此錄取 MFI-6 之前,PW2 也是
R R
由他看管,在錄取 MFI-6 的時候,只有 PW11 及 PW2 兩人在場。
S S
T 464. PW11 否認展示有關相片,每當 PW11 在 MFI-6 出示相片 T
的地方,PW11 會註明在問題邊,例如問題 15 (Instagram 的廣告相片)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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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A A
B B
及問題 17 (關於電話號碼及 Carman 的對話內容) 等,PW2 用洗手間
C 也記錄在會面紀錄中。 C
D D
465. 而 MFI-6 內所提的人物,除了阿基及 Candy 外,還有
E E
Carman。如果 PW11 展示相片,沒有理由遺留了 Carman,再者,在
F 2016 年 5 月 31 日,入境處還未知道 Candy (D3)身份。也沒有 Candy F
的檔案。2016 年 6 月 23 日才開 Candy 的檔案。入境處已將 D2 及 PW2
G G
拘捕,何需要 PW2 自己認自己? 以及 D2?
H H
I 466. PW13 是本案案件主管,也是 PW11 上司。 I
J J
467. PW11 是根據 PW13 的指示工作。PW13 沒有指示下屬展
K K
示 D1 或 D2 的相片,當時還沒有 D3 的檔案,也不知 D3 的身份。
L L
468. D1 及 D2 的檔案存在 PW13 的寫字樓抽屜內,是上了鎖,
M M
只有 PW13 才可以開啟,任何人要索取 D1 及 D2 的檔案,需要經 PW13
N N
批准。
O O
469. PW9 也是在 5 月 31 日被捕,其會面紀錄為 MFI-37,PW9
P P
在盤問時聲稱 PW40 :
Q Q
R
a. 告知她已拘捕了一男一女中介人 R
b. 向她展示 2 張相片,分別為一男一女
S S
c. PW40 並且提及女的全名“好似是方慧欣”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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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A A
B B
PW40 的證供
C C
470. 在簡介時,上司 PW45 指派她拘捕 PW9,PW45 並沒有提
D D
及 :—
E E
a. 假結婚
F b. D2 或 D3 的名字 F
c. 或顯示任何相片
G G
H 471. 當 PW40 向 PW9 錄取口供 MFI-37 時,她並沒有向 PW9 H
I 說已拘捕一男一女中介人或顯示任何相片,PW40 根本不知道 D2 或 I
D3 是何人。在 PW9 的個人檔案(green file)內也沒有相片。
J J
K 472. MFI-37 的內文,完全沒有提及 D2 或 D3 的名字。因為 K
L PW9 也不知道 D2 或 D3 的稱呼,PW9 因此為 D2 或 D3 起名: — L
D2: — Lam Lam partner
M M
D3: — Lam Lam
N N
O
PW45 的證供 O
P P
473. PW45 是一般調查組的隊長,是 PW40 的上司。PW45 指
Q 示 PW40 拘捕 PW9。 Q
R R
474. 2016 年 5 月 31 日參與閃翅行動。PW13 派發了 PW9 的個
S S
人檔案 (green file) 作拘捕行動之用。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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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A A
B B
475. PW45 是 “突然間” 被召去參加簡訓。即是在毫無準備下
C 參與是次拘捕行動。PW13 沒有提及 D1、D2、D3 或阿基、Candy、 C
Lam Lam 等的名字。根據 PW45 的認知,拘捕行動沒有涉及中介人。
D D
E E
476. PW45 也沒有:—
F (i) 提供任何相片給下屬 F
(ii) 告知 PW40 已將一男一女的中介人拘捕。
G G
H 477. 從 PW40 及 PW45 的證供可見,他們的指示只是拘捕 PW9, H
I 亦不涉及中介人。 I
J J
478. 2016 年 5 月 31 日當天,D3 (Lam Lam) 仍未有檔案 (開
K file),D3 仍未拘捕。證供顯示已拘捕的是 D1 或 D2,是兩名男子,並 K
L 非一男一女,PW40 及 PW45 對此並不知情。他們也不知道涉及中介 L
人,誰是 D2 或 D3 也不知道。
M M
N 479. 控方案情在 5 月 31 日仍未知道方慧欣就是 Candy。PW9 N
O
當時也不知道 D2 或 D3 的名字。PW40 又怎會向 PW9 說出“方慧欣”D3 O
的名字? 更加莫名其妙的是在 5 月 31 日,當 PW9 向 PW40 查詢 “Lam
P P
Lam” (D3)是否已經被捕,PW40 告知 D3 已被捕。
Q Q
R
480. 發現 “方慧欣” 的全名是 PW44,PW44 的證供指出,他沒 R
有線索或資料顯示 Candy 就是方慧欣,PW44 更加不知道 Lam Lam 就
S S
是 Candy (D3)。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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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A A
B B
481. D3 是在 7 月 7 日由 PW12 作出拘捕,因此 PW40 不會知
C 道:— C
a) 在 5 月 31 日已拘捕一男一女
D D
b) 提及 “好似方慧欣”全名
E E
F 482. PW45 上司也沒有看過相片,PW40 何來相片? F
G G
483. 同日被捕的,只有 PW2 及 PW9 看過相片,反而 PW8 沒
H 有看過任何相片? 若然一般調查隊有相片,為何調查 PW8 的第 15 隊 H
I 沒有相片? I
J J
484. 至於 2016 年 6 月 1 日 有 5 人被捕。在盤問下,只有 PW3
K 及 PW5 曾經在 6 月 1 日被展示相片。PW4 及 PW7 沒有看過相片。 K
L PW6 不能確定是否看過相片。 L
M M
- PW3 指證 D2 及 D3 (調查隊伍: 第 13 隊的 PW24)
N - PW4 指證 D2 (調查隊伍: 第 10 隊的 PW10) N
O
- PW5 指證 D1 及 D2 (調查隊伍: 第 10 隊的 PW12) O
- PW6 指證 D2 (調查隊伍: 第 1 隊的 PW27)
P P
- PW7 指證 D1 (調查隊伍: 第 2 隊的 PW41)
Q Q
R
485. 控方立場同樣是沒有展示任何相片。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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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A A
B B
486. PW3 在 6 月 1 日在錄取會面錄記錄時:—
C C
(i) PW3 看過 D3 的相片一眼,為時數秒。該相片模糊
D D
及燈光昏暗。PW3 沒有看過 D2 相片。
E E
(ii) PW5 卻看過 2 張相片分別為 D1 及 D2。
F (iii) PW3 及 PW5 看過的相片並非相片認人的相片。 F
G G
487. 若果調查隊伍手上已有 D1 及 D2 的相片,為何沒有向 PW3
H 展示 D2 的相片? 尤其是 PW3 在會面紀錄內提及的男士 (D2) 沒有姓 H
I 名。 I
J J
488. 另外,第 10 隊同樣向 PW4 錄取會面紀錄。PW4 與 PW5
K 同樣提及阿基 (D2)。 K
L L
489. 何解第 10 隊的調查員只有 PW12 向 PW5 展示相片,而同
M M
為第 10 隊的 PW10 (李偉發) 卻沒有向 PW4 展示相片? 根本上不合邏
N 輯。 N
O O
490. D1 面對三項控罪,指證 D1 的三名證人為 PW1、PW5 及
P P
PW722。只有 PW5 聲稱在 6 月 1 日看過相片。
Q Q
491. D2 面對八項控罪,指證 D2 的證人為 PW1 至 PW6、PW8
R R
及 PW9。只有 PW2、PW5 及 PW9 聲稱看過 D2 的相片。
S S
T T
證物 D10 是 D1 的身份證申請表的相片,在審訊後期才呈堂。本席拒絕辯方重召 PW1 及
22
PW7,因為兩人證供清楚說明沒有看過相片。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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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A A
B B
C 492. 指證 D3 的 三項控罪的 3 名證人,即是 PW2、PW3 及 C
PW9,全部都聲稱看過 D3 的相片,分別在 5 月 31 日及 6 月 1 日。
D D
E 493. 入境處在 5 月 31 日及 6 月 1 日作出 2 天拘捕行動,PW13 E
F
會派發拘捕人士的綠色檔案,內裏沒有 D1 及 D2 的相片。到 6 月 23 F
日才有 D3 的綠色檔案。
G G
H 494. PW44 是第 13 隊主管,他的證供也確認這點。 H
I I
495. PW44 在盤問下指出 2016 年 5 月 31 日的簡訓中,沒有提
J J
及中介人。PW44 也沒有提供相片給 PW24。PW44 給予 PW24 的指示
K 就是拘捕及調查 PW3。 K
L L
496. PW24 是第 13 隊的隊員,她不知道 D2 或 D3 就是中介人。
M M
N 497. PW44 是一名資深調查員,他在 5 月 31 日的簡訓後,向 N
PW13 要求更多資料,從而得知 D2 的身份證號碼、D2 出入境紀錄
O O
顯示與一名女子 “方慧欣”多次共同出入香港。再者,資料還顯示有
P P
不少 “Fong Wxx Yxx”的過數紙。PW44 在 2016 年 6 月 1 日向上司
Q PW53 以 Smartics (一種電腦程式)申請 D3 的人士登記紀錄。同日獲 Q
取有關的資料23,包括香港居民身分證申請書的相片。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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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P100 證物附件: 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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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98. PW44 看完有關 D3 相片便毀掉,沒有其他人過目,包括
C PW13 在內。換句話說,D3 的相片並沒有流傳到調查隊伍。PW3 在 C
6 月 1 日看過的相片亦非 7 月 14 日的相片認人的相片。
D D
E E
499. 6 月 1 日取得有關資料後,PW44 還不知道 Candy 就是
F Fong Wai Yan。本席明白 PW44 有此說法。因為申請表格只填“Fong F
Wai Yan”,申請表內沒有 “Candy”英文名,而簽署一欄以英文大楷
G G
寫了一個“ESTHER”的名字,並非 Candy。
H H
I 500. 即是到 6 月 1 日,第 13 隊仍然不知道 Candy 就是 Fong I
Wai Yan (D3)。其他隊伍的更加不知道有 Fong Wai Yan 的存在,包
J J
括第 10 隊在內。PW44 還向 PW13 表示需要著手調查 “方慧欣”。
K K
L 501. 至於 PW5 是由第 10 隊拘捕及調查,懷疑展示的相片是 L
D1 及 D2。PW5 還說 D1 的相片似大頭相片24。
M M
N 502. 奇怪的是只有 PW5 被展示相片。PW7 同日被捕,PW7 指 N
O
證 D1,卻沒有看過 D1 的相片。調查隊伍若然有相片,應該來自第 10 O
主隊,每隊應該有相同的一套。此項拘捕源自閃翅行動。何解第 10 隊
P P
有相片而第 2 隊沒有相片? 同是 6 月 1 日被捕的 PW4 也是第 10 隊作
Q Q
出拘捕,可是 PW4 沒有看過相片,反而在 5 月 31 日拘捕的 PW2 卻
R 看過一叠 10 至 20 張的相片。PW2、PW3、PW5 及 PW9 聲稱看過的 R
相片各有所異,並非相同,事情太過匪夷所思。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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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證物 D1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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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A A
B B
C 503. 基於上述分析所得,本席裁定 PW2、PW3、PW5 及 PW9 C
在被捕的當天沒有看過相片。本席不接納這部分證供。辯方陳詞認為
D D
法庭必須一刀切,不可接納 PW2、PW3、PW5 及 PW9 的相片認人證
E E
供,因為與錄取會面紀錄的證人的證供有抵觸,兩者不能共存。PW6
F 的證供有別於 PW2、PW3、PW5 及 PW9 的證供。PW6 沒有確實的證 F
供表示看過相片。
G G
H 504. 本席明白辯方對於在盤問下,認定 PW2、PW3、PW5 及 H
I PW9 已經在相片認人前看過相片,如獲至寶,因為存有 displacement I
effect。本席對於一刀切的論點並不苟同,法庭仍需繼續考慮有關的證
J J
供與整體證供的相關性。
K K
L 505. PW2、PW3、PW5 及 PW9 是本案的從犯,故此本席必須 L
特別提高警覺,小心考慮,他們是否為了向入境處提供協助以博取減
M M
刑,及或為了推卸或減低自己的罪責而誣衊被告人。
N N
O
506. PW2、PW3、PW5 及 PW9 聲稱看過相片的時段,明顯地 O
是在錄取會面紀錄之時,並非在認罪之後。會面紀錄是他們招認干犯
P P
罪行的證供,是對他們自身不利的指控。
Q Q
R
507. PW2、PW5 及 PW9 的證供亦一致說明沒有在相片認人時 R
受到之前相片的影響。他們成功辨認被告人,與之前的相片無關,當
S S
中完全沒有誣衊被告人的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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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A A
B B
508. PW3 與 D3 有兩次見面,每次約一小時四十五分鐘,合共
C 約三個半小時。PW3 聲稱看過的相片模糊,只看過數秒,還說與 PP58 C
的 5 號相片「有小小相似」,根據 Turnbull25及 Pitkin26案例,都不能
D D
符合“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任何經過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不能確定
E E
或接納 PW3 在 6 月 1 日看過的相片是 D3。
F F
509. 本席不接納這部分的證供並不等同需要一刀切將 PW2、
G G
PW3、PW5 及 PW9 的相片認人證供完全屏除。
H H
I 510. 以下圖表反映出有關證人聲稱看過相片與相片認人日期 I
的相距時間:
J J
K 證人 聲稱展示相片的日期 相片認人的日期 相距時間 K
L PW2 5 月 31 日 6 月 30 日 約一個月 L
PW3 6月1日 7 月 14 日 約個半月
M M
PW5 6月1日 7 月 11 日 約個半月
N N
PW9 5 月 31 日 9 月 30 日 約四個月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25
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 R 132
26
Pitkin v The Queen (1995) 80A Crim R 302— 證人指相中人“this looks like the person.”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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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A A
B B
511. 根據 Pitkin 一案:-
C C
“wisdom and common sense should not be abandoned in
D D
dealing with photographic evidence.”
E E
512. 縱使本席不接納 PW2、PW3、PW5 及 PW9 曾經被入境處
F F
展示相片,本席進一步從學術層面分析,從時間上來看,證人在相片
G G
認人時,已有一段時間,而且對有關被告人的觀察並非如 Turnball 一
H 案的“Fleeting glance”。 H
I I
513. 另外,Alexander 的判詞第 414 頁指出:-
J J
K
“The identifying witness had previously known the accused, K
so that there was, perhaps, little risk of his evidence being
L L
affected by the displacement effect.” 第 414 頁。
M M
514. PW2 與 D2 及 D3 有兩次見面,PW2 對 D2 及 D3 特別注
N N
意,因為怕他們 “走數”:-
O O
P (i) 2015 年 11 月 10 日合共 1 小時 45 分鐘, P
(ii) 數天之後,再見 15 分鐘
Q Q
R 515. PW3 曾經與 D3 有兩次見面,合共 2 小時 55 分鐘,差不 R
S
多 3 小時。因為是 D3 陪同 PW3 辦理假結婚手續,所以 PW3 對 D3 印 S
象深刻。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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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16. PW5 曾經見過 D2 多次,由 2012 年 3 月初至 3 月 25 日,
C 三星期內,合共見面六次,每次為時一至兩小時,形成對 D2 的印象 C
深刻。而在該六次的見面當中,D1 也有出現:-
D D
E E
(i) 在律師樓見證 PW5 宣誓結婚,
F (ii) 在金雞廣場酒樓。 F
G G
517. PW9 與 D2 及 D3 曾經見面兩次,分別在 2016 年 2 月 24
H 日及 3 月 1 日。當中以 3 月 1 日的過程最長:由地面大堂,到上律師 H
I 樓,再在門外討論收費事宜,之後進入律師樓申請文件,最後再回到 I
地面有對話。
J J
K 518. PW2、PW3、PW5 及 PW9 與有關被告人接觸並非驚鴻一 K
L 瞥,他們是有充足的時間作出觀察,亦非 Alexander 一案所指 “hezy L
collection of the person initially observed”.
M M
N 519. 經過以上分析,在“假設”看過相片的情況下,本席排除有 N
“displacement effect”。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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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批評 PW13 的證供
C C
520. 辯方在特別事項陳詞提及 PW13 的證供,指入境處的調查
D D
守則有重大問題:-
E E
F
(i) PW1 在 2016 年 3 月 9 日中午 1215 時自首,1245 時 F
交給第 11 隊,PW46 沒有將 PW1 的身份證交給任
G G
何人;
H H
I
(ii) PW13 在 1220 時已經在寫字樓用 PW1 的身份證號 I
碼搜查 PW1 有關資料,“幾乎同一時間”向 PW53 申
J J
請 Smartics 資料。
K K
521. PW46 是第 16 隊隊員,接手時已知將會交給第 11 隊調查。
L L
PW13 是第 10 隊主管,亦已收到指示將會接手調查本案。
M M
N 522. PW13 指當時時間緊迫,因為已近午膳時間,PW13 需要 N
PW1 的身份證資料,才可進行調查。PW13 是調查隊伍主管。PW13
O O
需要 PW1 身份證資料,談何容易? PW1 已經人在入境處內,簡直是
P P
唾手可得。
Q Q
523. 另外,辯方指證物 D1 信件顯示中國法律服務公司在 2016
R R
年 3 月 8 日已經回覆入境處的查詢,辯方認為 PW13 在 3 月 9 日才揭
S S
發 D1 被告是不可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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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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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中國法律服務公司回覆的信件內容明顯是回覆 3 月 9 日
C 的查詢。只是對方寫錯日期,PW13 也沒有辦法,這是對方手民之誤。 C
D D
525. PW13 也是在 3 月 9 日向社會福利署發出信件,查詢 D1
E E
是否綜援人士。
F F
526. 辯方同時批評 PW13 沒有把證物 D10、D11 及 D12 這類
G G
身份證申請書及相片的重要文件放在紅色文件夾內(red file)。
H H
I
527. PW53 的證供指是內部指引需要放在紅色文件夾內,並且 I
放在抽屜內上鎖。PW13 的確沒有把相關重要文件放在紅色文件夾內,
J J
不過 PW13 有將抽屜上鎖,只有他一人才可開啟,成效一樣,沒有將
K 資料外泄。 K
L L
528. 最後辯方質疑 PW13 有否用鉛筆把戲子的姓名及出生日
M 期寫在相片背後。PW13 作供時指出他是根據證物 D2(第 16 及 17 M
N 頁)的身份證號碼找到相關資料,並指示 PW48 及 PW51 製造證物 N
D3。而 PW48 及 PW51 亦確認相片背後記錄了戲子的姓名及出生日
O O
期。
P P
Q
529. 在審訊時,有關相片已貼在白色 “A4 Size” 的紙張上, Q
本席同意把紙張的背後放在燈光下,是看不見鉛筆的字跡。用普通
R R
常識來看,鉛筆字跡的顏色相對墨水筆、原子筆或螢光筆是比較淺
S 淡。因此,在燈光下看不見相片背後有關字跡,並不等同 PW13 沒 S
T 有用鉛筆寫下有關資料,亦不會對相片認人程序出現不公的情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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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30. 本席認為辯方對 PW13 的批評不公平,而以上的批評亦不
C 會對相片認人變成不公平。 C
D D
一般事項證供分析
E E
531. 辯方陳詞, 主要針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辯方有如用放大
F F
鏡在每一小節上盤問,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Hok Pang CACC
G G
193/2008 一案的 Stock JA 的 判詞指出 :-
H H
“the approach to discrapancies must be realistic . Often, words
I used by witnesses in testimony or in their wintess statements to I
the police are treated by counsel as if they were statutory
J J
instruments. .... sometimes, ... the events in question, the laspe
K of time, the number of persons involved and understandable K
nervousness on the part of the witness both at the time of police
L interview and at trial, will inevitably result in discrepancies. L
Often, thought not always, discrepancies, if treated with
M M
common sense, do not detract from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re
story by the witnesses .... ”
N N
O “the emphasis ... on every concenivable discrepancy became an O
exercise in losing sight of the wood for the trees . ”
P P
Q 532. 在 R v Kwong Wing On and other HCMA 574 / 1996 Stock Q
J ( 當時官階 ) 亦有類似的判詞 :-
R R
S “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
such attack is to ask wheht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T T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ty on central fac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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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A A
B B
533. 本案就是出現這個情況。例如 PW2 是乘搭巴士或者乘坐
C C
私家車到機埸?本席最終考慮究竟有關的分歧、矛盾及出入是否存在
D D
重要性 ( material discrepancies ) 。
E E
534. 在分析案情的時候 ,本席同時緊記 PW1 至 PW 9 是 本案
F F
的從犯,在處理他們的證供時 ,需要特別小心。D3 代表大律師在結
G G
案陳詞指出 PW2、PW3 及 PW9 知道成功協助控方檢控他人入罪,將
H 獲得判刑扣減。辯方認為 PW2、PW3 及 PW9 有自身利益,出發點是 H
I
個人利益關係著想。本席引用前言,對他們的證供分析時,必須提高 I
警覺,小心考慮是否會因為自身利益關係而誣衊被告人,作為得到減
J J
刑的利益27。
K K
L
535. 另外,辯方亦知道 PW1、PW4 及 PW7 以往有刑事定罪紀 L
錄,有關定罪紀錄與本案控罪並不類同,辯方陳詞時亦沒有落墨。
M M
N 536. 在這宗審訊中,辯方則指稱被告人被錯誤地辨認。根據 R N
v Turnbull28 指引,本席必須自我提醒,在依賴辨認證據之前,必須特
O O
別小心考慮。有些證人,因為他們自己對某些事情堅信無疑,不過,
P P
這些證人同樣可能會犯錯。在審訊中可能會出現多名這樣的證人,證
Q 人在辨認他所認識的人 (甚至是親密朋友或親戚) 時同樣可以犯錯。 Q
R R
S S
T T
27
HKSAR v Yu Wing Fung (2017) 5 HKLRD 863
28
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 R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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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37. 因此,本席應當仔細研究每一名證人是在甚麼情況下辨認
C 被告人,例如對被告人觀察了多久? 距離有多遠? 光線怎樣? 有否任何 C
東西防礙他觀察被告人?
D D
E E
538. 證人曾否在案發之前見過他所觀察的人? 如有的話,見過
F 多少次? 如果只是偶爾看見的話,則有甚麼特別理由會記得那人? 從 F
證人最初看見被告人到辨認被告人,中間相隔多久? 被告人的外表與
G G
證人初次會見入境處時所作的描述,有沒有顯著的差異?
H H
539. 關於 PW2, PW3, PW5 及 PW9 聲稱在 5 月 31 日及 6 月 1
I I
日看過被告人照片一事,已在特別事項中 displacement effect 作出分
J J
析。故此在 PW2, PW3, PW5 及 PW9 的相片認人分析不再重述。有關
K 段落仍適用於一般事項。 K
L L
540. 本席在分析案情時已一一細閱控辯雙方的陳詞。辯方結案
M M
陳詞主要分析 PW1 至 PW9 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
N N
541. 三名被告在一般事項中沒有作供, 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O O
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作任何不利的推斷,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
P P
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其清白。
Q 之前亦已說過,D3 並無定罪紀錄。根據有關案例指引,其犯罪傾向 Q
性理應偏低。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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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1 證供分析
C C
542. 辯方陳詞,指 PW1 的證供有重大出入。PW1 的證人供
D D
詞:—
E E
9/3/2016 會面紀錄 — MFI-4
F 26/4/2016 證人供詞 — MFI-2 F
24/6/2016 證人供詞 — MFI-5
G G
8/3/2017 證人供詞 — MFI-3
H H
I 如何通知 PW1 到金鐘辦理手續 I
J J
主問:D1 在電話通知他的
K “MFI-2”:飲茶時約定的 K
L L
543. 如何通知 PW1 並不重要,重要的是 PW1 應約到金鐘,與
M M
D1、陳、陳姐去辦理寡佬證及簽發授權書。
N N
是誰交給 PW1 $7,000?
O O
P P
544. a. 主問:D1 告知 PW1 向陳姐索取報酬, 陳姐將
Q $7,000 交給 PW1 Q
b. MFI-2 及 MFI-4:陳交給 D2 $7,000,D2 將$7,000 交
R R
給 PW1
S S
c. MFI-3:D1 交 PW1 $7,000 現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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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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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PW1 與 D1 首次見面,D2 在場,D1 已對他說假結婚的條
C 件:— C
(a) 對象為席上的陳仙蓮;
D D
(b) 首期$7,000 元;
E E
(c) 其後分期付款,合共$50,000 元。
F F
546. PW1 因為經濟問題才參與假結婚的勾當,他為了金錢才
G G
干犯罪行。他收取$7,000 元是在律師樓宣誓結婚手續完成後的事。
H H
I 547. 從 PW1 角度來看,誰交$7,000 給他並不重要,他所需要 I
的是錢。PW1 的而且確在不同的口供紙有不同說法,最終他確認是
J J
“法庭的版本才是真的”。
K K
L 548. 在此順帶一提,PW1 確認收了合共$7,500。 L
M M
a) 結婚當日收$7,000
N b) PW1 交出回鄉證,收了$500 N
O O
上律師樓只有一次/兩次?
P P
Q a. 主問及 MFI-3:一次 Q
b. MFI-2 及 MFI-4:兩次
R R
S S
549. 辯方同時依賴同意案情第 P2(3)證物以確定是兩次到律師
T 樓:— T
U U
V V
- 123 -
A A
B B
(a) PW1 在 2012 年 5 月 7 日辦理“擬結婚通知書”,監
C 禮人為黎耀在亞皆老街 113 號 1809 室; C
D D
(b) PW1 在 2012 年 5 月 24 日與陳仙蓮結婚。監禮人黎
E E
耀同樣在 1809 室。
F F
550. PW1 解釋在落口供的時候只是“記得大體”的事情。PW1
G G
參與假結婚的角色是一名“假丈夫”,他的角色是被動的,他因應要求
H 辦理假結婚的文件。從以上資料來看,PW1 是到律師樓兩次,並非一 H
I 次,故此他說一次是記錯了。即使如此,也非重要分歧。細節如一或 I
兩次,可能因時間已久而記錯。不過整件事情發生經過是真實的,亦
J J
有文件以茲證實。辦理此類文件無非是用作假結婚之用,別無他意。
K K
L 長沙灣 / 尖沙咀 L
M M
551. 在主問時提及在長沙灣及尖沙咀申請文件的事情,MFI-2
N 卻沒有提及。 N
O O
552. 在庭上作供時,PW1 確認 P76 是在長沙灣政府合署辦理
29
P P
的其中一份文件。其實 PW1 在盤問下曾經說過,落口供的時候是比
Q 較簡單及粗疏,某些事情沒有被問到,他就沒有說出來,也沒有時間 Q
R
詳細思考。 R
S S
T T
29
P76:- 是一份“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申請書”日期為 2015 年 11 月 2 日
U U
V V
- 124 -
A A
B B
553. 相比之下,大律師在庭上的盤問是仔細得多,也可以勾起
C 他的記憶。PW1 作供時說 “幾日來都有思索,回憶本案的案情”,“盡 C
量回憶事件,由始至終的經過”。反之,當 PW1 決定去自首時,只有
D D
2 天時間,目的是去自首,他沒有仔細地思索經過。
E E
F 554. 同時,PW1 表示沒有落口供的經驗。 F
G G
555. PW1 也得知到法庭作供時,可以作出詳細描述及補充。
H H
I
556. 他在庭上接受盤問時,覺得“問得太詳細”,“亦不習慣出 I
席這種場合”,有時也“load 唔切”,“不能及時作出反應”。
J J
K 557. 大律師的盤問,是經過心思熟慮,有備而來。大律師有時 K
間咀嚼所有供詞的內容,盤問是作出部署來捕捉 PW1 的分歧。反之
L L
PW1 並非有上庭經驗的證人,當面對大律師的盤問,左問右問,翻箱
M M
倒籠地問,所以他說“load 唔切”,即是他在答問題時,有時還未掌握
N 到重心。 N
O O
P18 出入境紀錄
P P
Q 558. 2012 年 6 月及 7 月,PW1 有頻密的出入境次數,可是 PW1 Q
已經忘記原因。PW1 說相比起 2012 年 5 月干犯假結婚的罪行,他的
R R
記憶仍在,因為假結婚將會影響他往後的日子。換句話說,他的印象
S S
深刻,PW1 甚至感到壓力大,所以選擇自首,希望解決問題。
T T
559. 2012 年 6 月及 7 月出入境與本案並無關係。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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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
A A
B B
MFI – 3
C C
D 560. MFI-3 的第七段提及 PW1 到沙田裁判法院認罪,PW1 D
說:—D1 認罪,D2 不認罪。這一點在盤問時,法庭及 D2 大律師都需
E E
要作出溝通。 PW1 仍然以為他們 4 人一起被起訴,以為控罪書內寫
F F
陳仙蓮及 D1 認罪,D2 不認罪。這一點是 PW1 對其控罪的理解,與
G 案情無關。 G
H H
再者,MFI-3 是警方向 PW1 錄取的口供,並非入境處錄
I I
取口供。因為 2017 年 3 月 7 日有 2 名男子上他的家,並且對 PW1 說
J “ 條路你自己選擇,到個日你唔好出庭。” J
K K
MFI - 5
L L
M
561. 辯方(D2)盤問時將 MFI-5 的口供紙最後一頁向 PW1 展 M
示時,有 3 人簽名:—
N N
(a) PW1
O (b) 鄭慈慧 PW17:- 落口供職員 O
P
(c) 黃國雄 PW18:- 見證人,過程中並沒有說話 P
Q Q
562. PW1 仍然說只有 1 名男職員。這點顯示 PW1 是一名老
R 實的證人,不會扭曲他記不起的事情。MFI-5,是在 6 月 24 日作相 R
片認人當日錄取,他印象中只有一位職員在場,記不起另一人,這
S S
點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做了認人手續,辨認出 D1,3 人已在
T T
MFI-5 簽名作實。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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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A A
B B
C 563. PW1 確認“MFI-5”的內容是準確。辯方發現 PW1 在錯處 C
也沒有修改。例如:—
D D
E “請周永祥(PW1)認出邊幅相片係周永祥” E
F F
MFI-5 是相片認人的證人供詞,該段的上文下理是應該
G G
是“認阿基(D2)”,這點無非是手民之誤。最重要的是 PW1 在 P54 第 3
H 號相片簽名及寫下“03 號就係呀基”以及加簽。本席認為完全無損 PW1 H
I
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 I
J J
PW1 自首時,沒有向 PW49 提及阿基
K K
564. PW1 在 3 月 9 日自首後,PW49 是首位向 PW1 索取資料
L L
填寫 First Information Report (MFI – 71) 資料的證人。PW1 並沒有提
M M
及“阿基”(D2)。
N N
565. First Information Report 是一張“A4 size”密密麻麻的表格,
O O
所需要的資料既多又大概。First information Report 在中午 12:15 時填
P P
寫,12:45 本案已交由第 10 隊跟進調查。
Q Q
566. 在同日 14:29 時錄取會面紀錄時,PW1 已經提及 D2 的角
R R
色。
S S
T
567. 在如前言所說,PW1 到入境處自首,基於壓力大,希望解 T
決問題。當時腦海中並沒有細心回憶事情經過,很明顯基於這個原故,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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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1 沒有即時在 First information Report 提及 D2,只是大概的說了
C D1 介紹陳仙蓮與他假結婚。從證供上來看,D1 的角色是比 D2 更加 C
活躍。本席明白何故在 First information Report 只提及 D1 而沒有提及
D D
D2。縱使如此,這並不影響 PW1 證供整體的可信性。
E E
F PW1 相片認人 F
G G
2016 年 6 月 24 日 相片認人
H H
I
568. 縱使 D1 的相片夾雜在其他人的相片中,PW1 仍然可以辨 I
認出 D1,其肯定程度是“見到佢個樣佢係,一定係佢” “因為我認得佢
J J
個樣”,這是基於他們曾經 “數次見面” 所累積的深刻印象。PW1 所指
K 的“累積”意思是指:- K
L L
(i) 2012 年荃灣酒樓 (1 小時),
M M
(ii) 金鐘 (2 小時),
N (iii) 旺角 (包括酒樓及律師樓合共 2 個多小時), N
O
(iv) 2015 年在長沙灣再次見面辦理文件30時用了 2 小時。 O
(v) 長沙灣之後的一星期,在尖沙咀入境處再次見面。
P P
Q 569. 他們見面次數可不少,由 2012 年至 2015 年 11 月合共五 Q
R
次,每次見面只有加深印象。當中四次是辦理文件申請或與假結婚的 R
程序有關之事宜。每次見面並非瞬息間,而是一至兩小時以上。
S S
T T
30
P76 — 2015 年 11 月 2 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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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570. 他們之間有互動,並非在緊張情況下接觸,PW1 能夠“肯 C
定”地認出 D1 是理所當然。因為 D1 與 PW1 已經互相認識對方。
D D
E 571. 辯方認為雖然 PW1 相片認人時認出 “阿基”,但是並不代 E
F
表 D2 就是 PW1 所述的案中人。 F
G G
572. 辯方建基於 PW1 對於案發時的阿基(D2)描述,P54 相簿
H 12 張相片中只有 3 號相片吻合 PW1 阿基的特徵:- “黑色包框眼鏡和短 H
I
髮”。 I
J J
573. PW1 的證供並非依靠 “眼鏡和短髮” 來辨認阿基,PW1 在
K 12 幅相片中辨認出“阿基個樣”,從而選出 3 號相片。 K
L L
574. 另外辯方亦認為 PW1 曾瀏覽“阿基” Facebook,看過阿基
M M
的生活照。因此 PW1 對疑犯的記憶已受 Facebook 相片有所影響。即
N 是有“Displacement effect”。 N
O O
575. 辯方立場同時否認 Facebook 是 D2 的。
P P
Q 576. 換句說話,該 Facebook 並非 D2,即是另有其人,非 D2 Q
是也。本席不能裁定 PW1 所瀏覽的 Facebook 就是 D2 的。無論如何,
R R
PW1 作供指出,他作相片認人時,並非建基於 Facebook 相片,因為
S S
Facebook 相片與真人只有“九成”相似。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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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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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PW1 認出 D2 時是“肯定”就是阿基,PW1 的證供是“因為
C 面對面見過,如果唔係,點會認得出?” 他的意思是見過真人面貌兩次, C
有印象,所以 PW1 說“我梗係記得。”
D D
E E
578. 兩次見面時間超過兩小時:-
F F
(i) D2 與 PW1 在地鐵見面,談及假結婚,其後步行大
G G
約 10 分鐘至附近酒樓見 D1 及其他人; 在酒樓內約
H 一小時。 H
I (ii) 大約一星期內再次見面,為時個多小時,他們並非 I
朋友。見面純粹為了假結婚的事情。
J J
K 579. 每次見面的時間不短,並非“fleeting glance”,亦非在驚惶 K
L 失措或緊張的情況下會面。PW1 可以有足夠時間觀察 D2 的容貌。第 L
2 次見面只有加深 PW1 對 D2 的印象,故此 PW1 作供時說:
M M
N (i) “佢 (D2) 個樣係我特別有印象” N
O
(ii) 還說了兩次 “一見到,肯定就係佢” O
P P
580. PW1 確認阿基與相簿內 P54 所見的 3 號相片樣貌沒有分
Q 別。 Q
R R
581. PW1 的証供堅定可靠。本席接納 PW1 成功辨認出 D2 是
S S
基於真人見面,並非瀏覽 Facebook。故此,即使是在 2016 年,相距
T 4 年時間,PW1 仍然 “梗係記得” D2 的容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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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82. 到相片認人時,PW1 根本毫無困難,他在相簿 P53 的 4 號
C 相片及 P54 的 3 號相片分別認出 D1 及 D2。而每次花了約 30 秒便可 C
認出 D1 及 D2,過程中沒有任何提示、指示或騷擾。PW1 是在肯定
D D
的情況下認出 D1 及 D2。PW1 對 D1 及 D2 的印象沒有因時間而淡忘。
E E
F 583. PW1 在作相片認人時,在 P53 及 P54 寫下:- F
G G
P53 – “04 號就係黃長賢”(D1)
H P54 – “03 號就係呀基” (D2) H
I I
584. 故此本席接納 PW1 在庭上指出 D1 及 D2 就是 4 號及 3 號
J J
相片的相中人,也是 PW1 見過的王長賢及阿基。
K K
L PW2 的證供分析 L
M M
585. 辯方指 PW2 重要事情上沒有在會面紀錄 MFI-6 提及:–
N N
(a) 與 Candy 及阿基的第 2 次會面;
O O
(b) 在律師樓的時候將住址證明交給阿基;
P P
(c) 在律師樓辦理完文件後,阿基將電話交給 PW2,
Q PW2 與一名林小姐有段 15-20 分鐘對話。 Q
R R
586. 會面紀錄是 PW2 在拘捕當天錄取,PW2 被捕的兩項罪名
S S
是圍繞 PW2 與邢汝杰的虛假婚姻。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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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87. 會面紀錄是 PW2 招認罪行的警誡口供,內容以問答方式
C 錄取,PW2 因應問題方式而回答,本席不認為 PW2 在隱瞞事情。 C
D D
588. PW2 被拘捕時是在早上 7 時,他清晨時份回家,剛睡著,
E E
突然得知入境處職員上門找他,令他的心情既緊張又惶恐。當時 PW2
F 的父親及兄妹也在場,而其父情緒顯得尤其激動,令 PW2 同時亦感 F
到尷尬及為難。在家中,面對突如奇來的事情,PW2 只是單單提及“阿
G G
基” (D2)安排假結婚,而沒有提及 Candy (D3),直至同日約 2 小時後
H H
錄取的會面紀錄才提及 Candy (D3),本席是明白當中的原因。故此,
I 本席裁定 PW2 在家中被捕時驚惶失措,導致他一時遺漏了 Candy (D3)。 I
J J
589. 至於會面紀錄內 PW2 說不知道 D3 是 D2 的女朋友或拍
K K
檔。明顯地 PW2 並不知道 D2 與 D3 的實際關係,因為兩次見面,PW2
L 與 D2 或 D3 只有在假結婚的話題作交流,沒有談及 D2 跟 D3 的關係, L
D3 可以是 D2 的女朋友,又同時可以是拍檔身份。無論如何,這只是
M M
PW2 對 D2 及 D3 的個人觀感而已,與案無關。
N N
O 590. 到 2017 年 9 月收到證人傳票時,PW2 明白是上庭作供的 O
時候,PW2 認真地回憶事情經過細節。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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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91. 另外,辯方指 PW2 會面紀錄與庭上證供有重大出入:—
C C
(1) 寡佬證–申請地點
D D
(a) 會面紀錄片答案 19 –紅棉路;
E E
(b) 主問:尖沙咀。
F F
(2) 申請費用
G G
(a) 同意案情 [P2(4)] $820 元
H (b) 主問:$500 元 H
I I
592. 錄取會面紀錄的 PW11 指出 PW2 提供答案,他負責寫答
J J
案。
K K
593. PW2 是因應 D3 指示,才去申請寡佬證。申請費是否$500
L L
元,PW2 已記不起,PW2 當時身上只有零錢,沒有足夠金錢支付申
M M
請費。反正這筆錢不是由 PW2 支付,而是 D3 支付的,最終 PW2 是
N 拿到“寡佬證”。故此,在“紅棉路”或“尖沙咀”婚姻登記處申請,也不 N
O
重要,因為 PW2 沒有這方面的經驗,是由 D2 及 D3 陪同 PW2 乘的 O
士去申請的。沒有申請費,明顯拿不到 P7 文件。
P P
Q 594. 另外,他們見面地方是旺角,乘的士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 Q
R
是最近最方便,PW11 明顯是手民之誤寫錯 “紅棉路”。 R
S S
595. 至於 PW2 是乘搭巴士還是私家車到海南機場同樣不重要,
T 重要的是他到海南是為了假結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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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96. 會面記錄內的答案 33,PW2 說林小姐在回港後再沒有理
C 會他,與庭上的證供有別。其實 PW2 的意思是他要求林小姐預支“返 C
大陸搞文件的酬勞”,林小姐沒有理會他。
D D
E E
拍照目的?
F F
(1) 主問:- 阿基向 PW2 拍攝相片,並且說如果爽約
G G
到內地辦理手續,會找到她。
H (2) 盤問時:- 阿基提及是用作“配對”,在“大陸找老婆” H
I 用的。 I
J J
597. 主問及盤問下的內容都是阿基向 PW2 說的。拍攝 PW2 片
K 的真正用途,只有阿基才知道,在此次之前,沒有證據顯示阿基有 PW2 K
L 的相片,拍攝相片可以傳送給第三者,讓對方知道 PW2 的樣貌,同 L
時亦可以用來威脅 PW2。PW2 處於被動的位置,這點並不等同證供
M M
矛盾。
N N
O
598. 至於 Candy 如何與 PW2 首次接觸,用 Whatsapp 或是 O
Whatsapp 語音都不重要,因為 PW2 是因為對方 Whatsapp 回覆才得知
P P
可從假結婚的條件當中得到報酬,Candy 沒有說明是“假結婚”及“酬
Q Q
勞”,PW2 不會進行是次虛假結婚事宜。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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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8-申請結婚聲明書
C C
599. PW2 到海南一事並沒有爭議。PW2 一到步就被接往海南
D D
市的 “民政局” 辦理結婚手續,PW2 首次與邢汝杰見面,並需要與邢
E E
汝杰拍攝合照,以供辦理結婚手續之用。可是, 因為欠一份文件而不
F 能完成結婚手續。當該份文件到步後,PW2 可以完成結婚手續, “民 F
政局” 提供兩份婚書,PW2 即時收取$8,000 酬勞,並且立刻起程回港。
G G
H 600. 主問時,PW2 作供指出與 D2 及 D3 有第二次見面,當時 H
I D2 把一個 “雞皮紙袋” 交給 PW2 帶往海南,紙袋內有 P7 及 P8 文件, I
可是這件事在 PW2 的書面供詞內從沒有提及。
J J
K 601. 在盤問下,PW2 解釋需要在海南逗留多一天,因為 P8 文 K
L 件還未送到。PW2 一時稱不知道 P8 文件如何送到海南,一時指該份 L
文件由香港律師樓安排送遞,一時又指不知道 “民政局” 收到的是哪
M M
一份文件。
N N
O 602. 從證供上來看,PW2 並非確實知道所欠的是 P8 文件。 O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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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自身利益
C C
603. PW2 在 5 月 31 日被捕時知道指證有關人士,可作求情之
D D
用,從當值律師口中,他也知道可得減刑,可是記不起減刑幅度多少,
E E
在會面紀錄中,PW2 親筆寫下 :—
F “我希望法官大人可以輕判,因為當時我在 2015 年 9 月 1 日始俾前 F
公司 (Thales) 解顧,而我又當時冇工作上班。一時貪念起,亦要維持日常生活,
G G
唔想給家人負擔,才做出瞞騙家人而犯法的事情。當我做完這次假結婚事件後,
H
我覺得很後悔,我也沒有再跟假結婚的人聯絡。我現在係循規道舉努力地工作。 H
我希望法官大人可以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I I
我願意指證與案有關的所有人士,包括: Candy、阿基、林小姐,唔
想有更多香港人受害。”
J J
K 604. 從 PW2 的角度及出發點來看,他並非為減刑而轉為控方 K
L 證人,而是他不願再有更多香港人受害。PW2 到作供時已記不起減刑 L
的幅度。
M M
N MFI-6 及 MFI-9 N
O O
605. 辯方指 MFI-6 的第 13、14、16、18、22、24 至 26 段與
P P
MFI-9 的第 2、3 及 4 段相同:-
Q Q
(a) MFI-6 是 2016 年 5 月 31 日由 PW11 錄取的會面紀
R R
錄;
S S
T (b) MFI-9 是 2016 年 6 月 27 日由 PW11 錄取的證人供 T
詞。PW2 當時被收押,PW16 是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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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06. 當 PW11 及 PW16 前往荔枝角收押所向 PW2 錄取 MFI-9 C
的時候,他們並沒有攜帶 MFI-6,亦記不起 PW2 是否有 MFI-6 在手。
D D
在錄取 MFI-9 的時候,PW11 並沒有節錄 MFI-6 的內容,更加沒有告
E E
知 PW2 若果 MFI-6 沒有增加或修改,會將 MFI-6 的內容加入 MFI-9
F 內。PW11 亦不會批准 PW2 參閱其他文件,若有此情況發生,必定請 F
示 PW16。
G G
H 607. PW11 不能解釋為何 MFI-6 及 MFI-9 有相同的段落。 H
I I
608. 其實 MFI-6 及 MFI-9 都是由 PW11 向 PW2 錄取。有關段
J J
落同時描述同一件事,PW2 說什麼,PW11 便寫什麼。PW2 只會用同
K 一語調形容同一件事,PW11 便會以書面語寫出來,事情陳述出自同 K
L 一人(PW2),書寫又出自同一人(PW11),因此 MFI-6 及 MFI-9 出現相 L
同段落的現象,不足為奇。
M M
N 609. 再者,PW11 及 PW16 並沒有要求 MFI-6 及 MFI-9 的內容 N
O
必須一致。根據 PW2 的證供,事情由他口述,然後 PW11 記錄在 MFI- O
9 內。明顯地 MFI-9 並非由 MFI-6 節錄或抄錄的。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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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2 相片認人
C C
610. 2016 年 6 月 30 相片認人中,PW2 認出 P55 的 5 號相片是
D D
“阿基”,2016 年 7 月 13 日在相片認人的時候,認出 P56 的 9 號相片
E E
就是 “Candy”,分別為庭上的 D2 及 D3。
F F
611. 本席在特別事項已裁定 PW11 並沒有向 PW2 展示一叠生
G G
活照。
H H
I
612. PW2 曾經兩次與 D2 及 D3 見面:- I
J J
(i) 第一次見面 2015 年 11 月 10 日合共至少 1 小時 45
K 分鐘。 K
L L
a. 在銀行中心,D1 以及 D2 自我介紹及談及假
M M
結婚的報酬,大約 15 分鐘。
N b. 他們三人乘坐的士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車 N
程 15 分鐘。
O O
c. 他們乘坐的士到雅蘭中心律師樓,辦理結婚
P P
證明書,過程大約 40 分鐘。
Q d. 律師樓地面大堂,與對頭人講電話,D2 向 Q
R
PW2 拍照等等,這裏有大約 35 分鐘。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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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 -
A A
B B
C (ii) 第二次見面 — 數天之後 C
D D
a. D2、D3 及 PW3 在雅蘭中心見面,D2 交文件
E 給 PW2 前往海南辦理結婚手續,過程大約 15 E
F
分鐘。 F
G G
613. 兩次均為面對面對話,沒有任何東西阻擋他與 D2 及 D3
H 的視線,PW2 可以清楚看見他倆的樣貌。故此 PW2 可以作出整體描 H
I
述。 I
J J
614. PW2 因為欠債,故此挺而走險,他亦同時擔心 D2 及 D3
K 會“走數”,因為 PW2 需要的是金錢,因此對 D2 及 D3 特別注意, K
包括五官,第一次已有 1 小時 45 分鐘,時間不短,相距數天,又再
L L
15 分鐘的會面,合共兩小時。第 2 次見面只有增加對 D2 及 D3 的印
M M
象。2015 年 11 月直至相片認人的時候,即是相距 8 個月時間,PW2
N 對他們的印象仍然沒有半點磨滅。 N
O O
615. 在銀行中心首次見面,站在街頭,面對面對話 15 分鐘,
P P
當時下午 3 時,照明充足,清楚可見兩人容貌:—
Q Q
阿基:
R R
• 年約“20 尾”
S S
• 應該有 1.8 米高
T • 身型健碩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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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 -
A A
B B
• 中等身材
C • 短髪,髮端貼耳 C
• 髮型似海胆、箭豬,頭頂髮端豎起
D D
• 戴眼鏡,忘記款式,框邊深黑色
E E
F Candy: F
(i) 大約 20 歲中
G G
▪ 高 1.7 米
H H
▪ 她比 PW2 矮半個頭,當時穿高跟鞋
I ▪ 身型纖瘦 I
J
▪ 長直髪,分界 J
▪ 沒有戴眼鏡
K K
▪ 面部沒有特徵
L L
M
616. 在辯方盤問時,因應辯方要求,PW2 對 Candy 相片作出 M
五官的描述,大眼睛、畫眉、嘴鼻有點大。
N N
O 617. PW2 可以在沒有相片的情況下,也可以描述 Candy 的五 O
官。不過,辯方指 PW2 沒有在會面紀錄(MFI-6)及證人口供
P P
(MFI-9)提及五官。
Q Q
R 618. 2 次問題如下:– R
(i) 請你描述一下 Candy(MFI-6 問題 36);
S S
(ii) 你講吓 Candy 嘅資料(MFI-9 問題 1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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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 -
A A
B B
619. 這兩條問題並不如辯方在盤問時,指明要求 PW2 描述
C D3 的五官。正如 PW2 證供:– C
(i) 入境處沒有要求他在這方陳述;
D D
(ii) PW2 只是“籠統地”作出描述。
E E
F 620. 故此 PW2 沒有描述 D3 五官也不足為奇。 F
G G
621. 辯方認為 P56 的 12 張相片中有 3 名女士是短髮,1 名是
H 中長髪,有別於留長髪的 Candy。其實頭髪是外型一部份,並非固 H
I 定性,可以隨時改變,反之五官是固定性,是面貌的一部份,也是 I
認人的重要環節之一。頭髪長短並不影響 PW2 認人之質素。
J J
K 622. PW2 表示有足夠時間認人,在過程中沒有任何提示、誘 K
L 導或任何欺壓手段恐嚇等,是在一個沒有壓力的環境下認出 “阿基” L
及“Candy”,PW2 的證供指出他認出 “阿基” 及 “Candy”的原因,並非
M M
因為之前看過的相片,而是因為對他們的印象深刻。
N N
O
623. 在辨認 Candy 的時候,入境處沒有告知他必須把 P56 的 O
12 張相片看完才作決定,他順次序由 1 號至 12 號相片細看,決定 9
P P
號相片已是 Candy 的時候,他仍然繼續觀看至 10 至 12 號相片,然後
Q Q
再返回 9 號相片,PW2 形容自己“double confirm”9 號相片就是 Candy。
R R
624. 這表示 PW2 小心行事,第一次看見 9 號相片已知道是
S S
Candy 的時候,繼續看往後的相片,再返回 9 號相片,這就是他所說
T 的 “double confirm”。 T
U U
V V
- 141 -
A A
B B
C 625. PW2 認出 Candy 的時候指出 Candy 的容貌與 P56 的 9 號 C
相片沒有分別,並且說明相中人就是他在銀行中心見過的 Candy。
D D
E 626. PW2 在法庭指出 D2 的時候,形容他的頭髮比之前短,面 E
F
部亦有鬚根。 F
G G
627. PW2 庭上亦指出 D3,除了她的髮色鮮豔及戴上眼鏡之外,
H 其他五官亦沒有改變。 H
I I
628. 本席裁定 PW2 對 D2 及 D3 的觀察條件相當穩固及堅定,
J J
尤其是 PW2 有特別原因要牢記 D2 及 D3 的樣貌,因為 “怕走數”。另
K 外,他沒有受任何其他因素影響之下辨認出 P55 的 5 號相片是阿基, K
P56 的 9 號相片是 Candy。阿基是庭上的 D2,Candy 是 D3,本席接
L L
納 PW2 的相片認人證供。
M M
N PW3 的證供分析 N
O O
有自身利益
P P
Q 629. PW3 是本案的從犯,辯方指 PW3 作供希望獲得減刑。可 Q
是她作供時說不知道在何等情況下才獲得減刑,也不知道減刑由誰決
R R
定。
S S
T
630. 即是說 PW3 只知道出庭作供,實際如何獲得減刑一概不 T
知。
U U
V V
- 142 -
A A
B B
C 辯方進一步指出 PW3 證供的分歧 C
D D
631. PW3 在會面紀錄及證人供詞內都提及 2015 年 10 月犯案
E 時“無開工”。在庭上作供指當時“兼職侍應”。 E
F F
632. PW3 的證供非常清晰,她當時沒有一份正職。“兼職侍應”
G G
的工作並非固定性,沒有穩定收入。PW3 當時在網上“找快錢”工作,
H 無非因為經濟困難才出此下策。 H
I I
J 假結婚 J
K K
633. 辯方盤問 PW3 在第一次去律師樓的途中, Candy 及 PW3
L 的對話沒有用“假結婚”這個用詞。 L
M M
634. 其實 PW3 的證供指出,在 20 分鐘車程中,她們的話題一
N N
半閒談,一半關於假結婚的事宜。
O O
635. 既然話題是假結婚,縱使沒有用假結婚三個字,Candy 及
P P
PW3 都明白話題內容就是假結婚。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43 -
A A
B B
2015 年 10 月 26 日,在律師樓會議室內:-
C C
(a) PW3 不能確定該手提電話是否屬於 D2。電話是否屬於 D2
D D
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電話內有寧杰霖的資料,該電話是由 D2 交給
E E
Candy,再由 Candy 交給 PW3。沒有寧杰霖的資料,根本不可能辦理
F P1231。P12 的第二段內載有寧杰霖的個人資料。 F
G G
(b) 關於 PW3 在會議室內填寫的一份表格。她的證供非常清
H 晰,由 Candy 拿取一份表格,交給 PW3 填寫, 填寫後交給律師行職 H
I 員。P12 是律師樓的一份文件,並非一份表格。 因此在證人供詞(MFI- I
24)內的答案 10 所指的並非結婚聲明書 P12,PW3 所表述是一份表格
J J
而已:—
K K
“我抄低寧杰霖的資料落去“結婚聲明書”上面,我填完資料後,佢
拎咗份文件畀律師樓職員”
L L
M M
636. 辯方繼而指出 PW3 在庭上及證人供詞的分歧,PW3 在庭
N 上的證供提及:— N
(i) 在的士途中往律師樓,Candy 曾經提及 A 君(D2)
O O
(在會面紀錄內沒有提及)
P P
(ii) 第二次到律師樓收到了報酬
Q (iii) 在雅蘭中心地面 A 君與 Candy 有對話。 Q
R ((i)及(ii)沒有任何書面供詞提及) R
S S
T T
31
P12 申請結婚聲明書
U U
V V
- 144 -
A A
B B
637. 就第(i)項而言,PW3 解釋入境處職員沒有問,她也沒有提
C 及。會面紀錄是在她被捕當天錄取,PW3 只知道與寧杰霖假結婚的資 C
料才是最重要。證供顯示,PW3 及 Candy 乘車往律師樓,她們緊接著
D D
在律師樓門口與 D2 會合。
E E
F 638. 至於第(ii)項,PW3 已在 10 月 23 日已經辦理手續一次。 F
10 月 26 日,相距 3 天,她因應 Candy 要求重覆再做一次。Candy 支
G G
付她$500 至$1,000 元的報酬的說法是可信的。PW3 參與假結婚的勾
H H
當,沒有理由“乾做”不收錢。
I I
639. 至於第(iii)項,在雅蘭中心大堂 D2 對 Candy 的說話內容
J J
是關乎 PW3 下一步的假結婚行程,PW3 需要在 11 月頭到上水等接
K K
頭人帶她到內地辦理假結婚手續。PW3 在 2015 年 11 月 2 日前往海
L 豐。PW3 的出入境紀錄亦吻合她的證供。D2 的而且確在大堂向 Candy L
說過此番說話。
M M
N N
640. 就著第(ii)及(iii)項沒有在任何供詞提及,PW3 解釋自己曾
O 向入境處提及第(ii)及(iii)項,只不過當時沒有記錄下來。 O
P P
641. 本席認為完全無傷大雅,亦不會因此而演變成為辯方所指
Q Q
的“說謊”。
R R
S S
T T
U U
V V
- 145 -
A A
B B
PW3 相片認人
C C
642. PW3 在 2016 年 7 月 14 日從相片認人中認出:-
D D
E (a) P57 的 6 號相片是阿基(D2); E
F F
(b) P58 的 5 號相片是 Candy(D3)
G G
H 643. PW22 是負責 PW3 相片認人的證人。辯方質疑 PW22 在 H
認人手續中作出提示。 PW22 是第 7 隊的隊員,主管是 PW39 (蒙遠
I I
霆),PW13 需要人手做 D3 的相片認人,故此向 PW39 借人,PW22 除
J J
了做相片認人外,沒有參與閃翅行動,PW22 不知道誰是 Candy (D3)。
K PW22 如何作出提示? K
L L
644. 辨方認為 PW22 以 5 分鐘時限要求 PW3 作相片認人,令
M M
致 PW3 在壓力下選出 “任何疑似 D3 Candy”的相片。
N N
645. PW3 指出 5 分鐘已有足夠的時間讓她作出相片認人,而
O O
過程中並沒有任何提示或用不當手法威迫 PW3 作出認人。
P P
Q 646. P58 相簿有 12 張相片,每行 6 張,上行 01 至 06 號,下 Q
行是 07 至 12 號相片。
R R
S 647. 辯方認為 PW22 要求 PW3 在 P58 右上方畫圈或打剔是一 S
T
種提示。 T
U U
V V
- 146 -
A A
B B
648. 本席對此論點,不能苟同:-
C C
(i) 若然這是提示,PW3 選出的相片應該是 06 號相片,
D D
而非現在選的 05 號相片,因為 06 號的才是最右的
E E
一張;
F (ii) PW22 要求 PW3 在左上方作記號,並非右上方,PW3 F
也是在左上方簽名。
G G
H 649. 縱使辯方以排除法來縮窄相片認人的範圍,PW3 在 12 張 H
I 相片中認出 Candy 明顯是因為她與 Candy 一起處理過假結婚的事情。 I
J J
650. PW3 及 D3 在 2015 年在 10 月 23 日及 10 月 26 日有 2 次
K 見面,第一次見面已有 1 小時 15 分鐘。 K
L L
(1) 旺角的士車站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 - 20 分鐘。
M M
(2) 由尖沙咀往旺角律師樓車程 20 分鐘。
N (3) 在律師樓內 45 分鐘。 N
O O
651. 第 2 次見面再有大約 1 時 40 分鐘。
P P
Q (1) 旺角的士車程往尖沙咀 20 分鐘。 Q
(2) 尖沙咀返回旺角律師樓 20 分鐘。
R R
(3) 在律師樓至分手約一小時。
S S
T 652. 兩次見面合共 2 小時 55 分鐘。差不多有 3 小時,因為是 T
D3 陪同 PW3 辦理假結婚的手續,所以 PW3 說對 D3 的印象深刻。
U U
V V
- 147 -
A A
B B
C 653. PW3 的證供是 “因為我見過 Candy 個樣,我一定認得佢。” C
而其餘 11 張相片的人,與 PW3 素未謀面,她根本辨認不出來。
D D
E 654. 在相片認人時,PW3 在左上角簽名,PW3 緊接著在左下 E
F
方寫 :— F
G G
“5 號相片就系 Candy,搞假結婚手續的時候,Candy 兩次
H 上律師樓、搞手續,都系陪著我。所以我對佢印象深刻。” H
I I
655. PW3 在庭上指出 D3 後,PW3 能夠指出 D3 的五官與 2015
J J
年 10 月沒有分別。庭上沒有化妝,10 月有化妝。PW3 能夠如此仔細
K 的說出分別,是因為她對 D3 曾經作出細心觀察。PW3 亦說出 P58 的 K
5 號相片 Candy 是沒有化妝。PW3 對 Candy 的描述:—
L L
M M
「2015 年是深啡色,長髮及胸,沒有打髻。在法庭上的頭
N 髮是粉紅色,結了一個髮髻,沒有化妝。相片中的頭髮是 N
深色。至於五官方面,Candy 沒有分別。」
O O
P P
656. 至於 D2,在兩天見面的時間大約有 25 分鐘。
Q Q
657. 第一次在律師樓門外,D3 介紹 D2 將會為 PW3 找一名配
R R
偶,當時 3 人距離一個身位,PW3 可以清楚看見 D2 的容貌。
S S
T
658. 第二次見面時,PW3 與 D2 到達雅蘭中心,3 人一起進入 T
律師樓,PW3 在填寫表格時,D2 進入會議室交出有寧杰霖資料的電
U U
V V
- 148 -
A A
B B
話,PW3 將 3 人的位置繪在證物 P89,由此可見 PW3 對 D2 的印象直
C 至到庭上作供仍然深刻。 C
D D
659. 當 D2 與 D3 在雅蘭中心大堂對話時,涉及 PW3 往海南一
E E
事,PW3 對他們也特別注意,因為與 PW3 有關。
F F
660. 根據 Alexander 一案,第 426 頁 :-
G G
H “identification …….depends upon so many variables. They H
include the difficult one has in recognizing on a subsequent
I I
occasion a person observed, perhaps fleetingly, on a formal
J occasion; the extend of the opportunity for observation in a J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the regarries of human perceptions
K K
and recollections ……”
L L
661. PW3 與 D2 見面時,並非在惡劣或緊張的情況下見面,例
M M
如打劫或受到襲擊的情況下觀察 D2 的容貌,故此在相片認人時,PW3
N N
除了在 D2 的 6 號相片簽名之外,還寫了一段:—
O O
“6 號相片就係陪我上律師樓嗰個男子,上律師樓嗰兩次佢都系度,
P P
所以對佢既印象都深刻。”
Q Q
662. PW3 可以認出 P57 的 6 號相片是 D2,並非基於只有該幅
R R
相片的髮型是 “箭豬頭”,而是 D2 的樣貌。
S S
T 663. PW3 在庭上指出 D2 就是阿基並且指出在庭上的 D2 臉上 T
長了鬚根,之前沒有的。
U U
V V
- 149 -
A A
B B
C 664. 最後,辯方認為 PW3 的工作性質經常接觸不同人士, C
認為有機會認錯人。本席不同意這個論點,因爲參與假結婚是一個
D D
非法的行為,是一個特別的經驗,並非日常工作而接觸的人士。
E E
F F
665. 經分析後,本席接納 PW3 的相片認人之基礎相當穩固,
G G
PW3 的證供誠實可靠。PW3 在相片認人將 10 月 23 及 26 日的阿基及
H Candy 認出,兩人就是庭上的 D2 及 D3。 H
I I
PW4 證供分析
J J
K 666. 辯方對 PW4 的證供有所質疑;當中包括主問及會面紀錄 K
的分歧:-
L L
A) 報酬是$11,000 或是 $15,000?
M M
主問:PW4 指在臉書的廣告是$15,000。PW4 實收
N $11,000 N
會面紀錄答案(13):阿文說的金額是$15,000。
O O
P P
B) 主問: 4 月 13 日在雅蘭中心與阿基/阿文見面。
Q 會面紀錄: 沒有提及此次會面。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50 -
A A
B B
667. 2016 年 6 月 1 日 PW4 被捕,他在清晨 4 時從台灣返港,
C 在早上 8 時許錄取會面紀錄時,他說當時精神狀態極差,因為缺乏睡 C
眠,因此: —
D D
E E
(a) 他沒有注意到$15,000 及$11,000 的分別。另外,他
F 認為實際收到的金額才是重要的,即是$11,000(他 F
當時也不知道金額是否重要事項)。他是為了金錢
G G
而干犯假結婚的行為。
H H
I (b) 他沒有向入境處職員提及 4 月 13 日在雅蘭中心與 I
阿基或阿文見面一事。反而在主問時,PW4 看見 3
J J
份文件(P13 、P14 及 P16 ),從而勾起記憶,記起
32 33 34
K K
在雅蘭中心咖啡室見過阿基及阿文。這三份文件的
L 日期都是 4 月 13 日,PW4 是因為阿基及阿文的指 L
示才辦理有關文件。
M M
N N
2016 年 4 月 13 日 P16 的附件
O O
668. PW4 從來沒有提供 P16 內所提及的附件 “結婚證書複印
P P
本”。這是涉及 PW4 第一段的婚姻。不過 PW4 的而且確有提供離婚
Q Q
絕對令 P15。PW4 必須曾經結婚,才可離婚。第 2 段假婚姻涉及假結
R R
S S
T 32
結婚紀錄申請表 T
33
入境處回覆
34
申請結婚聲明書
U U
V V
- 151 -
A A
B B
婚的配偶魏彩月,她是第四項控罪中所指的其中一位人物。故此 PW4
C 是否有提交第一段婚姻 “結婚證書複印本”也不會影響 PW4 取得 P16。 C
D D
在內地成功註冊結婚?
E E
F
669. PW4 沒有查實是否已經註冊結婚,不過 PW4 在內地的官 F
方機構辦事處見過結婚證明書,事成後才得到$11,000 的酬勞。PW4
G G
在 2016 年 4 月 21 日到汕尾辦理假結婚手續,魏彩月在 4 月 30 日已
H 成功第一次以探親簽證入境。 H
I I
何時決定指證阿基
J J
K 670. 至於 PW4 是在 2016 年 6 月 1 日還是 6 月 17 日決定指證 K
阿基並不重要,最終沒有改變指證阿基的決定。
L L
M M
魏彩月的資料
N N
671. PW4 在 2016 年 4 月 20 日首次在汕尾見到魏彩月。他們
O O
之後用 WeChat 聯絡。
P P
Q 672. 對於 2016 年 6 月 21 日的證人口供(MFI-29),答案(16), Q
PW4 答:
R R
S “暫時無(魏彩月資料),如果有,我會盡快提供俾你地。” S
T T
U U
V V
- 152 -
A A
B B
673. PW4 在盤問下,解釋不想連累太多人。本席同意辯方說
C 法,他沒有說真話。PW4 既然要指證涉案人士,就不必有所保留,應 C
該提供資料,將有關人士緝拿歸案。儘管如此,仍無損 PW4 證供整
D D
體的可靠性及可信性。PW4 在答案(16)內,沒有誣衊被告人或魏彩月。
E E
F PW4 相片認人 F
G G
674. PW4 指證 D2 一人。辯方認為 PW4 在相片認人認出 P59
H 的 4 號相片,並不代表是阿基。 H
I I
675. 原因是因為只有 4 號相片吻合 PW4 對 A 君的描述,當中
J J
包括 “短黑髮,髮型陸軍裝,長度 1-2 吋,露耳,戴眼鏡”。
K K
676. PW4 的證供比較特別,他與阿基有 2 次會面:-
L L
M M
(i) 2016 年 4 月 5 日在咖啡店內,為時 20 分鐘。
N N
(ii) 2016 年 4 月 13 日,相距 8 天,在雅蘭中心地面又
O O
再見面。
P P
Q 677. 2016 年 6 月 27 日,相距 2 個半月作相片認人。 Q
R R
678. 在咖啡店內,他們面對面而坐,相距 3 呎,PW4 清楚看見
S 阿基容貌,PW4 形容阿基:- S
T T
• 他年約 30 歲
U U
V V
- 153 -
A A
B B
• 大概 1.7 米
C • 中等身裁,小小肥 C
• 短髮,露耳,頭頂髮長 1 至 2 吋
D D
• 戴圓圓的眼鏡
E E
F 679. PW4 對阿基的印象深刻,因為在咖啡店內,阿基對於 PW4 F
的提問,不揪不理,非常冷漠。PW4 對阿基感到討厭,PW4 說正因為
G G
阿基的態度差,所以特別記得阿基。
H H
I 680. 他們第 2 次會面,相距只有 8 天,PW4 證供指第 2 次見 I
面的阿基就是在咖啡店的阿基,即是同一人。2016 年 6 月 27 日認出
J J
P59 的 4 號相片就是阿基。
K K
L 681. 事件發生在 2016 年 4 月,兩個多月後,PW4 做相片認人, L
PW4 對阿基的印象仍然深刻。
M M
N N
682. 在相片認人前,入境處職員亦向他表示有可能阿基不在相
O 片中。 O
P P
683. 在盤問下,PW4 指出這是唯一一次看見 D2 的相片。他不
Q Q
知道相片中會有阿基的相片,因為在未有機會觀察相片時不能確定阿
R 基是否在相片內。 R
S S
T T
U U
V V
- 154 -
A A
B B
684. 他用了 1 至 2 分鐘檢視相片後,就可以認出阿基及在相片
C 上簽名作實,還寫上 “第 04 號就是阿基”。PW4 是肯定 4 號相片就是 C
阿基。
D D
E E
685. PW4 在庭上指出 D2 就是 4 號相片的阿基。
F F
686. 他說出 D2 的髮型、五官及眼鏡沒有重大分別。最大的分
G G
別就是庭上的 D2 長滿了鬍子。2016 年 4 月沒有鬍子。
H H
I
687. PW4 證供指出 4 號相片就是阿基並非如辯方所說以陸軍 I
裝髮型及眼鏡來辦認出阿基。
J J
K 688. 本席滿意 PW4 是從深刻印象中認出相片 4 號就是阿基, K
在相片認人時,沒有任何提示、威迫利誘情況下,成功辨認出 D2。
L L
M M
689. PW4 也能夠說出阿基五官沒有改變,其重大分別就是長
N 了鬍子。PW4 有特別理由牢記 D2 的樣貌,因為 PW4 認為 D2 是個討 N
厭的人,其認人基礎相當穩固及堅定。本席信納 PW4 在相片認人及
O O
庭上指出的 D2 就是 4 月 5 日與 4 月 13 日 2 次會面的阿基。
P P
Q PW5 證供分析 Q
R R
690. 是次 PW5 轉為控方證人,辯方對於 PW5 證供可信性提出
S S
質疑,指她的記憶不可靠。
T T
U U
V V
- 155 -
A A
B B
(i) 9 月 6 日 PW5 及母親在荷李活商業中心簽署35,並
C 非在雅蘭中心。 C
D D
691. 本席注意到以下兩點:—
E E
(i) PW5 與阿基有六次會面,四次在雅蘭中心,其後才
F F
移步到別的地方;
G G
H
(ii) 而雅蘭中心與荷李活中心,相距甚近,同在旺角區。 H
2012 年距今已超過五年,當中地點出錯並不重要。
I I
最重要的是 PW5 母親在 2012 年 9 月 6 日的而且確
J 簽紙同意 PW5 結婚。(請參閱 “婚姻條例”第 181 章 J
K 第 14 條 “交出同意書”及 MFI-10 附件一) K
L L
692. PW5 的證人供詞及會面紀錄:—
M M
a) MFI-10: 會面紀錄 2016 年 6 月 1 日
N N
b) MFI-11: 證人供詞 2016 年 6 月 27 日
O O
c) MFI-12: 證人供詞 2016 年 7 月 11 日
P d) MFI-13: 證人供詞 2016 年 7 月 26 日 P
Q
e) MFI-14: 證人供詞 2016 年 8 月 8 日 Q
R R
S S
T T
35
未成年人士結婚同意書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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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
A A
B B
第一次阿基覆電
C C
主問:過了數小時,阿基覆電。
D D
“MFI-10-答案(11): PW5 留下電話後,無幾耐對方致電給
E E
PW5。”
F F
“MFI-11 第 3 頁: PW5 “私訊”對方,過幾日阿基才致電
G G
給 PW5。
H H
693. PW5 確認主問及 MFI-10-答案(11)都是正確的,理由:—
I I
J J
1/9/2012 她留言,對方回覆她
K 2/9/2012 翌日見面,PW5 父親離世 K
3/9/2012 約見第 1 次結婚不成功的對象
L L
4/9/2012 再約潘孝波及潘母
M M
6/9/2012 PW5 及其母辦理結婚同意書
N N
694. 因此,根據時序來看,阿基並非幾日後才覆電,而是在數
O O
小時後覆電。PW5 是為了父親,而出此下策。
P P
9 月 2 日 PW5 父親去世
Q 9 月 6 日 PW5 與母親已到律師樓辦理文件 Q
9 月 2 至 6 日之間,還有兩次見面,2 次都是結婚的假配偶。基本上,
R R
D2 不會在數天後才覆電,網上貼文 “搵快錢”沒有理由數天後才覆電。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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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 -
A A
B B
第一次與阿基見面已提及到海南
C C
主問:阿基已說明到海南安排簽發文件。
D D
E 盤問:PW5 說沒有提及海南,只提及到大陸簽文件。 E
F F
695. 第一次是否有提及海南這處地方並不重要,因為假結婚就
G 是 PW5 與毫不相認的內地人結婚。海南就是內地城市之一。 G
H H
酬勞
I I
J 696. 辯方認為阿基從沒有提及$20,000 元及$3,000 元的酬勞。 J
K K
(i) PW5 干犯假結婚的原因是因為她的父親在 9 月 2
L L
日去世36,她的家人需要一筆款項辦理喪事,這是
M 鐵一般的事實。 M
N N
(ii) $20,000 元的酬勞是筆可觀的報酬。只要 PW5 簽字
O O
結婚便可得$20,000 元。PW5 的而且確在 9 月 25
P 日在金雞廣場收下由 D2 交給她的$20,000 元。D1 P
也在場。
Q Q
R (iii) 阿基曾經向 PW5 說,他日男方要求下,PW5 必須 R
S 到內地簽文件。PW5 只到過海南一次,其出入境紀 S
T T
36
MFI-20 PW5 父親死亡證
U U
V V
- 158 -
A A
B B
錄顯示由 2013 年 9 月 16 日至 18 日三天出入香港,
C 目的是到海南辦理此事。潘給予 PW5 $1,000 元作 C
為 “飲茶費”之用。她知道自己原本可得$3,000 元,
D D
到 2013 年 9 月時,她對這筆款項已不再著緊,PW5
E E
父親的喪事早已在 2012 年辦理妥當。
F F
誰安排 PW5 到律師樓?
G G
H 697. 辯方向 PW5 指出阿基從沒有約她到任何律師樓。 H
I I
(i) PW5 當時只有 19 歲,根據婚姻條例第 181 章第 14
J 條,PW5 需要交出同意書才可結婚。 J
K K
(ii) 2012 年 9 月 6 日,PW5 與其母親到一間律師樓簽文
L L
件37。PW5 無需支付律師費用,若然沒有阿基安排,
M PW5 何解需要母親簽結婚同意書。 M
N N
PW5 在 2012 年 9 月 25 日之後 PW5 與阿基是否繼續聯絡?
O O
P “主問:由 25/9 至 11 月仍然有聯絡。” P
Q Q
“MFI-10-答案(40): 自從搞完假結婚就沒有聯絡,因為換了
新電話,與阿基失去聯絡。”
R R
S S
T T
37
未成年人士結婚同意書
U U
V V
- 159 -
A A
B B
698. 9 月 25 日是假結婚當日,PW5 從阿基手上收了$20,000 現
C 金。PW5 在 9 月 25 日以後與阿基是否仍然聯絡已不重要。此外,他 C
們之間的對話再不涉及假結婚話題,內容只是閒話家常而已。
D D
E 2013 年 9 月 16 日 PW5 與潘孝波前往海南? E
F F
“庭上的證供: PW5 說她的母親陪她往海南,潘及潘父在
G 海南機場接機。” G
H H
“MFI-10-答(33):PW5 指潘孝波亦有同行往海南辦理單程證
I 手續。” I
J P33 及 P41: 分別為潘及 PW5 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們 J
是同一時間離境,即是潘與 PW5 及其母由
K K
香港出發往海南。”
L L
M
699. PW5 於 2013 年 9 月 16 日前往海南一事沒有爭議。因為 M
PW5 往海南目的是替潘孝波辦理單程證,潘孝波是否同行並不重要。
N N
O 2012 年 9 月 25 日 O
P P
700. 該日在律師樓辦理結婚手續後,一干人等前往金雞廣場酒
Q Q
家飲茶。
R R
701. 辯方對於 PW5 在關鍵時段的人物出現,在不同口供紀錄,
S S
有不同陳述,辯方提出質疑:-
T T
U U
V V
- 160 -
A A
B B
(i) 在律師樓,D1 是否在場?
C C
(a) 庭上證供:D1,D2 及其母親在場。D1 當天負
D D
責收集及發還各人證件包括 PW5 及潘孝波。
E E
D1 提議完畢後到金雞廣場午膳。
F F
(b) MFI-10—答案(28)沒有提及 D1 當時在場。
G G
—答案(29)提及 D1 去飲茶。
H H
I
(c) MFI-11 第 11 段,只提及 D1 在場:- I
“11. 到咗簽紙當日,即係 2012 年 9 月 25 日,
J J
約咗喺旺角荷里活商業大廈度等,當時有阿
K
基,潘孝波兩男子,同埋一個阿伯,但阿伯 K
個名係咩我就唔記得,但我會認得佢,仲有
L L
我媽咪不在場嘅,齊人之後我哋就全部人上
M
晒去,……簽完紙之後我哋所有人就去咗金 M
雞商場附近飲茶,……”
N N
(d) MFI-12 第 11 答案:—
O O
“2012 年 9 月 25 日結婚當日阿伯係律師樓出現,簽完
P P
紙後我同阿伯去咗金雞商場附近飲茶。”
Q Q
702. 其實將 MFI-10—答問(28)及(29)一起連串的閱讀就可見
R R
D1 也在律師樓現場,是 D1 提議到金雞廣場酒樓午膳。
S S
T T
U U
V V
- 161 -
A A
B B
703. 根據流程,辦理完成結婚手續後才全班人馬去飲茶。若果
C D1 沒有在律師樓,D1 何時接著跟他們去飲茶?故此當辯方向 PW5 C
指出 D1 不在場的時候,PW5 一口否認。
D D
E E
704. 在辦理結婚手續前,從沒有證供顯示過男女雙方曾提交證
F 件或文件,在律師樓收取有關文件明顯與結婚事宜有關,PW5 亦清楚 F
地把有關人物坐的位置記載在 P81 座位表上,可見 PW5 對於當時的
G G
記憶是清晰及記得 D1 在場負責收取及還發文件。
H H
I (ii) 在律師樓,PW5 母親是否在場? I
J J
a) PW5 在主問及 MFI-10—答案(28)指其母親在
K 律師樓見證結婚經過。完成後,其母趕往辦理 K
L 父親喪事,沒有到酒家飲茶。 L
M M
b) 不過在 MFI-11 第八頁第 11 段卻出現:—
N “當時有阿基,潘孝波兩母子,同埋一個阿伯,…仲 N
有我媽咪”“不在場嘅”
O O
P 705. 根據 PW37 的證供,他是負責錄取 MFI-11 的入境處職員。 P
Q
“不在場嘅”是後加的,之後 PW5 及 PW37 各自在紙邊簽名作實。 Q
R R
706. 當 PW5 被問及 MFI-11 的錄取過程的時候,PW5 在庭上
S 飲泣流淚。PW5 表示不喜歡 PW37,因為他的態度兇惡,也不友善。 S
T
PW5 當時正被收押,加上氣氛差勁,令 PW5 感到害怕,她只希望趕 T
U U
V V
- 162 -
A A
B B
快完成 MFI-11。故此錄取完畢後,她沒有細心閱讀,草草了事簽名了
C 結。PW5 返回監倉後細閱內文,才知道她說的與 PW37 寫的有出入。 C
D D
707. PW37 在主問時,控方亦注意到他的表情並不寬容,非常
E E
嚴肅,“口黑面黑”,細問原因,PW37 解釋剛跑完馬拉松,所以表情
F 比較繃硬。對於當時只有 22 歳的 PW5 來說,面對 PW37 既認真又嚴 F
肅的態度,她自然感到害怕。故此 PW5 說在記憶中她沒有閱讀 MFI-
G G
11 便簽名,她只想快快完事離開會見室。
H H
I 708. MFI-11 是由 10:35 至 12:22 分錄取,密密麻麻,合共 11 I
頁。包含的內容不少,又問又答,PW37 又要接收信息,又要組織意
J J
思,又要寫,在過程中可能接收信息出錯也不足為奇。
K K
L 709. PW5 犯案時 19 歲,家中陷入困境,父親離世,母親破產, L
兄長待業,PW5 與母親商量後,才答應 D2 假結婚。本席接納 PW5 證
M M
供,她的母親當時在場,兩人互相扶持。
N N
O
指證母親一事 O
P P
710. PW5 在 MFI-11,6 月 27 日的口供紙答案(10)指出她願意
Q 指證有關人士,包括其母親。不過在其他口供,卻沒有指證其母親的 Q
R
說法。 R
S S
711. 其實早前曾提及 PW37 錄口供的情景,在此不再多述。
T PW5 當時沒有細心閱讀 MFI-11,沒有注意到指證的人包括其母親。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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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 -
A A
B B
712. PW5 的立場非常堅定,她已失去了父親,故此不願連累
C 其母,繼而失去母親。這裡存在親情的因素,PW5 不願的話,也沒有 C
人可以迫使她指證其母,而箇中原因再清楚不過。PW5 亦非因此而指
D D
證其他人。
E E
F 713. PW5 的母親並非證人,也非被告,本席無需多加考慮。 F
G G
在酒樓席間 D1 的陳述
H H
I
714. 主問: — PW5 指 D1 說:— I
“我也是中介人,幫過唔少人搞假結婚。” “唔駛驚,無事。”
J J
K 715. 在 MFI-11,第 11 段, PW5 並沒有提及 D1 曾經說過甚麼 K
話,不過同一份供詞答案(8),PW5 指出 D1 曾經不停地對她說 “安排
L L
好多假結婚嘅嘢”。
M M
N 716. D1 向 PW5 說“唔駛驚,無事”,是剛好辦理完畢假結婚手 N
續之後,一干人等正前往午膳。D1 之所以有此言論,是因為 D2 曾經
O O
說過,D1 再說一遍,無非是強調此等非法行為難於揭發。D1 出發點
P P
在安撫 PW5 不必擔心,因為 PW5 當時只有 19 歲,雖然是一名年輕
Q 人,也知道假結婚是非法行為,一經揭發,事情可大可小。故此,PW5 Q
記得 D1 席間所說的話絕不稀奇。尤其是 D1 說話時有口音,PW5 要
R R
特別留神,專注其容貌,聽他說甚麼東西。
S S
T PW5 相片認人 T
U U
V V
- 164 -
A A
B B
717. PW5 清楚說明能夠成功認出,因為 PW5 與 D2 曾見面六
C 次,每次至少一小時或兩小時不等,D2 及 PW5 見面時有時坐在對面, C
有時坐在旁邊。他們之間有溝通,形成 PW5 已經認識 D2。縱使事情
D D
發生在 2012 年,PW5 仍然記得 D2 容貌。她對 D2 的 “印象深刻” 所
E E
以 “好認得佢”。PW5 進一步否認辯方所指在 7 月 11 日相片認人時是
F 因為 “箭豬頭” 及 “眼鏡框” 來辨認 D2。 PW5 指 2012 年 D2 的髮型及 F
眼鏡款式與 P61 的 9 號相片內的有別。
G G
H H
718. 7 月 11 日相片認人時,PW9 向 PW5 說明 12 張相片 “未
I 必” 有阿基/阿伯。PW5 每次有足夠時間可以細心及專心地細看 12 張 I
相片,從而認出 D1 及 D2。過程中並沒有指示、提示或威迫的情況發
J J
生。
K K
L 719. 當認出阿伯 D1 及阿基 D2 時,PW5 在相片上簽名作實, L
也在相簿內寫下:-
M M
“05 號就是阿伯”
N N
“09 號就是阿基”
O O
720. PW5 在 2012 年 9 月 25 日見過 D1 一次。雖然是一次,但
P P
是 PW5 指相片及庭上 D1 的容貌並沒有分別。PW5 解釋她與 D1 在 9
Q Q
月 25 日是有溝通的。當時 D1 向她保證不必為假結婚而擔心,因為他
R 說自己也做過不少次。PW5 有留心 D1 所說的話,因為 D1 說話時有 R
口音。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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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
A A
B B
721. D1 及 PW5 的見面並不是沖沖地擦身而過或者是 “Fleeting
C glance”的情況。D1 曾經出現在律師樓及金雞廣場的現場。2012 年 9 C
月 25 日,在律師樓地面大堂,一干人等集合,PW5 與 D1 首次見面,
D D
然後一起往律師樓辦理結婚手續。在接待處逗留 15 分鐘,在會議室
E E
等候 15 分鐘才辦理結婚手續,PW5 還能夠在 P80 顯示各人位置,包
F 括 D1 及 D2 在內,足以顯示 PW5 對 D1 印象深刻。 F
G G
722. PW5 還記得 D1 向 PW5、母親、潘及潘母收集證件後離
H H
開會議室。10 多分鐘後才回來,D1 還見證 PW5 宣讀誓詞。在律師樓
I 逗留約 30 至 60 分鐘。 I
J J
723. 至於在金雞廣場酒樓那次,當時 D1 及 PW5 是面對面而
K K
坐,飲茶時間大約一小時,沒有東西阻礙視線,光線充足可以清楚注
L 視 D1 容貌。 L
M M
724. 對於只有 19 歲的 PW5 來說,該次經驗應該是深刻的。
N N
因為假結婚畢竟是非法行為,一經揭發,後果非同小可。PW5 能夠
O 牢記 D1 的容貌是可以理解的。 O
P P
725. PW5 在 2016 年 7 月 11 日辨認出 P60 的 5 號相片就是阿
Q Q
伯,並指出庭上 D1。同時,PW5 辨認出 P61 的 9 號相片就是阿基,
R 即是庭上的 D2。經分析案情所得的結論,本席接納 PW5 可以辦認 R
出 D1 及 D2 是基於她與 D1 及 D2 會面的經驗,印象深刻。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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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 -
A A
B B
PW6 證供分析
C C
726. 本席對於 PW6 曾經由中間人介紹而到海南島結婚一事,
D D
並無質疑。PW6 是基於家庭經濟狀況拮据,8 月時母親欠下賭債而破
E E
產,9 月 2 日父親去世,需要殮葬費,PW6 別無他選,才出此下策。
F F
727. 假結婚一事發生在 2012 年,他曾經說過對符浪琼毫無感
G G
情,到海南島結婚時才第一次見面,第一眼已知道不會與符浪琼發展
H 為夫婦。他說:「兩人關係沒有愛情成分,至於他與符浪琼結婚一事 H
I 是中間人 Kelvin 的安排。」。 I
J J
728. Kelvin 與 PW6 見面是在寫字樓,PW6 對於見面的地方從
K 來沒有在任何口供文件內提述。 K
L L
729. PW6 在酒吧內見過 Kelvin 一次,在主問時沒有提述曾經
M M
遞過一張紙巾到 Kelvin 枱面,到盤問時才出現。
N N
730. 其實,主控在主問時問,對於每項細節也非常詳細,PW6
O O
在盤問下才記起 “紙巾” 加深辯方對其可信性的質疑。至於 P86 及 P17
P P
的兩份文件日期有明顯先後:—
Q Q
P86:申請日期為 2012 年 9 月 10 日(出世紙副本)
R R
S S
P17:申請日期為 2012 年 8 月 25 日(俗稱寡佬證)
T T
U U
V V
- 167 -
A A
B B
731. PW6 主問時指 Kelvin 告知他需先行申請 P86 因為申請
C P17 需要這份文件。 C
D D
732. 當 PW6 知道日期有先後之分,同意 Kelvin 並沒有說過要
E E
申請 P86 以便申請 P17 之用。明顯地 P86 並非需要的文件。PW6 同
F 意說謊,不過覆問時解釋因為辯方律師只容許他答同意或不同意。不 F
過問題直指他說謊,他還同意。PW6 在其他答問時,會懂得問是否可
G G
以解釋,而這次卻沒有,明顯是無從解釋。
H H
I 在酒吧內觀察 Kelvin I
J J
733. PW6 同意酒吧內的音樂聲浪嘈吵,影響收聽,另一方面
K PW6 又說可以聽見 Kelvin 的說話聲音,還是似曾相識。PW6 在酒吧 K
L 內觀察 Kelvin,除了目視之外,還有聽聲來確認 Kelvin。明顯地在嘈 L
吵的環境下會影響收聽的效果,最終也影響認人質素。
M M
N 734. PW6 與 Kelvin 首次會面後,已經開始瀏灠臉書,可以看 N
O
見 Kelvin 貼在臉書上的相片,這點有助 PW6 記憶 Kelvin 的様貌。可 O
是 PW6 又同意辯方所指他不能百分百確實地肯定臉書相中人就是
P P
2012 年的 Kelvin。他在覆問時,清楚明白問題的內容意思,解釋是因
Q
為不能肯定相片是由相中人操作,誤會了意思,但是 “相中人操作” 的 Q
R 而且確曾經在盤問時尾段問過,“百分百”與“相中人操作”的盤問時段 R
並不是混為一個話題,根本不會產生誤會的情況。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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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 -
A A
B B
735. 其實 PW6 在主問時,對於重要文件如 P17-P1938沒有記憶,
C 因為當時發放文件給他時,他只是很快去看一眼,沒有注意內容,他 C
有很多答案是不清楚、記不起,以及不知如何回答主控。本席明白 PW6
D D
在辦理假結婚的時候是 5 年前,當時亦沒有估計到有一天會在法庭作
E E
供,因此沒有特別記憶。
F F
736. 當然 PW6 亦不會知道甚麼事情是重要或不重要,但當有
G G
很多的不知道、不清楚、記不起以及同意又變成不同意出現時,這只
H H
會令法庭難於掌握當時的實際情況。PW6 的證供變成不穩妥。
I I
PW7 證供分析
J J
K 737.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 PW7 在關鍵的情節中, 即是地 K
L 點、 時間、 次數及發生事情, 不論在主問、 盤問以及其證人供詞都 L
有不同說法, 同時顯示重要的分歧, 因而引致 PW7 的證供有疑點,
M M
辯方力陳 PW7 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
N N
O
738. PW7 曾錄取以下會面紀錄及證人供詞:- O
P P
(i) MFI – 57 2016 年 6 月 1 日會面紀錄
Q Q
(ii) MFI – 58 2016 年 7 月 26 日證人供詞
R R
(iii) MFI – 59 2016 年 7 月 29 日證人供詞
S S
T T
38
P17 是無結婚紀錄證明申請書; P18 是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P19 是申請結婚聲明書
U U
V V
- 169 -
A A
B B
C 第一次與 D1 見面 C
D D
739. 在兩份證人供詞中, PW7 都提及有 Joey、亞恒、 D1 及
E E
她本人, 合共 4 人。 主問時, 沒有 Joey。
F F
740. PW7 在 2011 年只有兼職工作,月入數千元。欠債 10 萬。
G G
PW7 向 Joey 借錢, 由 Joey 介紹亞恒, 再由亞恒介紹 D1。
H H
I
741. PW7 原本不認識 D1。 是名副其實 “搭上搭”才認識 D1, I
而認識 D1 的目的是為了“金錢” 解困。第一次見面時, 雙方已明白
J J
假結婚的酬勞及條件, 有沒有 Joey 在場根本是無關痛癢。
K K
黃大仙
L L
M M
742. PW7 庭上證供以及 MFI-57 和 MFI-58 的分歧 :-
N N
a. MFI-57 和 MFI-58 指出第一次與 D1 見面時, D1 不
O O
斷遊說他假結婚。第二次見面是在黃大仙下邨,
P P
PW7 才表示願意做假結婚。
Q b. 庭上的證供從沒有提及黃大仙的會面。,可是在法 Q
R
庭的證供是 PW7 同意了假結婚才與 D1 會面。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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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
A A
B B
743. 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 重要的是 PW7 最終決定參與假
C 結婚的不法勾當。 沒有 PW7 的同意,D1 不能安排 PW7 與游興兵結 C
婚。
D D
E E
授權領取改名文件 :-
F F
a. PW7 曾經改名。 2011 年 11 月 24 日, PW7 和
G G
D1 一起到入境處申請一份改名文件 (證物
H D5)。 H
I b. 主問時, PW7 表示授權第一被告人領取該文 I
件。
J J
c. 盤問時, PW7 同意證物 D5 顯示 PW7 親自領
K K
取。
L L
744. PW7 曾經改名, 她知會 D1, D1 要求 PW7 到入境處申
M M
請一份改名文件(證物 D5), 在表格內申述改名申請原因: “國內結婚
N N
用,證明舊名轉新名”。 改名文件無非是證明 “舊名”與“新名”同是
O O
PW7 一人。
P P
Q Q
745. MFI-57 及 MFI-58 雖然沒有提及此事, 不過 PW7 是因應
R D1 的要求, 才到入境處辦理手續。申請原因是為假結婚之用, 故此 R
由誰引領取證物 D5 同樣不重要。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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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在公安廳交了什麼文件 C
D D
a. 在法庭作供時, PW7 聲稱不知道。
E b. 在 MFI-57 及 MFI-58 說法:- 她將自己的身份證, 回 E
F
鄉證及結婚文件交給公安廳內的職員。 F
G G
746. 2012 年 1 月 30 日,PW7 第一次到福建的原因是辦理結婚
H 手續, 交出有關證件是必然的, 明顯地這些證件是用作辦理結婚之 H
I
用。 反之在庭上作供時, PW7 說不知道交出什麼文件,意思是 PW7 I
是忘記了交出甚麼文件, 本席認為仍然不影響 PW7 曾經到福建辦理
J J
假結婚一事。 PW7 前往福建這點並沒有受到辯方質疑。
K K
747. PW7 與游興兵在 2012 年 1 月 9 日簽紙結婚,當時 D1 已
L L
告知 PW7 將會往福建辦理探親簽證。同年 1 月 30 日 PW7 履行協議
M M
中的工作。
N N
748. 從 PW7 及 D1 的出入境紀錄 (分別為 P43 及 P46)可見倆
O O
人同時在 2012 年 1 月 30 日由“LMC”落馬洲支線出境:-
P P
Q D1: - 19:58:31 Q
PW7: - 19:58:40
R R
S 749. PW7 的出入境紀錄顯示 PW7 甚少離港, 2010 年 7 月至 S
2012 年均沒有離港紀錄。 2012 年只有一次離港, 就是 2012 年 1 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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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
A A
B B
30 日。 PW7 與 D1 離港, 車程 15 小時往福建, 無非是為了假結婚
C 一事, PW7 的出入境紀錄,吻合她的證供。 C
D D
第一次到福建, 回港後是否有聯絡?
E E
F
a. 在 MFI-57 及 MFI-58:— F
PW7 稱由福建回港後至 2014 年, 她和 D1 並無聯
G G
絡,直至 2016 年農曆年後, D1 找上門, 在她家門
H 貼紙條。 H
I I
b. 在庭上作供, PW7 稱回港後數月, PW7 向 D1 合
J J
共借了$4000 元。 這是 2012 年的事, 當時 PW7 失
K 業, 明顯地這是接著到內地辦理假結婚之後的時段。 K
L 因為 D1 向她說, 這筆$4000 元借貸, 將會在往後 L
辦理簽證手續費扣除。
M M
N c. PW7 並非一次性借$4000,每次$500 至$1000 不等, N
O
以$1000 計算, 至少有 4 次借錢。 O
P P
750. D1 一定知道 PW7 財困, 也知道 PW7 假結婚的服務範籌
Q 尚未完成, 所以才借錢給 PW7,因為 D1 可以在往後的服務費扣除。 Q
R
故此在 MFI 57 及 58 沒有提借錢一事,並不構成疑點。 R
S S
王長賢
T T
751. D1 姓王, 並非姓“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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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
A A
B B
C 752. MFI-57 及 MFI-58 均用“黃”姓。PW7 在庭上確認 D1 姓 C
“王”。
D D
E 753. PW7 解釋 MFI-57 是在被捕當天(6 月 1 日) 錄取。當時心 E
F
情既緊張,又害怕,擔心入獄。 F
G G
754. 在錄取 MFI-57 及 MFI-58 時,PW7 並沒有回想之前發生
H 的事情,全靠印象即時回答問題。她在保釋後,尤其是在上庭前, H
I
才細心回憶假結婚的過程。 I
J 755. PW7 保釋後,記起 D1 是姓“王” 原因:- J
K K
1) 2016 年 4 月所簽的授權書,當中有 D1 的全名。
L L
2) D1 到她家裡找她,在家門貼的字條。
M M
N N
756. 辯方指 PW7 在簽署完授權書之後沒有再看過這份文件,
O 何來記起 D1 姓王。 O
P P
757. 不過 D1 找到上門並非單次,曾經一星期內天天找她,
Q Q
在家門貼字條。即是 PW7 看見字條的次數比起授權書更多, 勾起
R 回憶更容易。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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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58. 雖然此“王”與彼“黃”不同,是同音異字而已,PW7 清楚
C 說明仍是同一個人,這點無損 PW7 對 D1 的身份及容貌記憶。辯方 C
只是藉此借題發揮。
D D
E E
759. PW7 上庭作供,並非測試其記憶。
F F
$25,000 的由來
G G
H
760. 辯方認為另一個重大分歧,就是 PW7 在何等情況下,收 H
取合共$25,000 的酬勞,辯方將$25,000 的分歧顯示在 MFI-60:—
I I
J 法庭版本 MFI-58 J
K
1. 借錢 $2,000 X K
2. 第一次律師樓 $3,000 $3,000(第 5 段)
L L
3. 入境處 $3,000 $3,000(第 6 段)
M M
4. 第二次律師樓 $2,000 $2,000(第 7 段)
N 5. 牛頭角回鄉咭 $2,000 $2,000(第 8 段) N
6. 福建(第一次) $3,000 $15,000(第 10 段)
O O
6. 福建(第二次) $3,000 X
P P
7. 簽授權書(P75) $3,000 X
Q 8. 借錢 $4,000 X Q
R
共 $25,000 $25,000 R
S S
T 761. 除了在 MFI-58 之外,MFI-57 第 25 答案亦有提及,第一 T
次到福建酬勞是$15,000。PW41 負責記錄 PW7 的答案,並且說所有
U U
V V
- 175 -
A A
B B
答案都是準確的紀錄。PW7 曾經向 PW41 解釋$15,000 包括了借錢及
C 每一項服務費,可是 PW41 沒有修改內容,PW7 最後也沒有更正,就 C
這樣不了了之簽名同意內容。
D D
E E
762. PW7 解釋$15,000 之由來:—
F F
(a) 首次見面借錢$2,000 元;
G G
(b) 律師樓$3,000 元;
H (c) 入境處$3,000 元; H
I (d) 第二次律師樓$2,000 元; I
(e) 回鄉證$2,000 元;
J J
(f) 第一次福建 $3,000 元。
K K
合共 $15,000 元
L L
763. PW7 作供時,表現笨拙,大律師在覆問時,澄清不同議題
M M
也花了不少時間。本席注意到 MFI-58 只用了大約 2 小時錄取,要覆
N N
蓋的事項也不少。PW41 又要問,又要聽,又要寫,寫的時候又要將
O PW7 的意思組織起來以書面語表達。PW41 在接受 PW7 的信息時, O
當中是否出現誤會,不得而知。相比在庭上作供,用了 6 天時間,主
P P
問及盤問都是經過心思細密地發問,以求了解事實真相。
Q Q
R 764. PW7 已收的總和是$25,000,也是 D1 提出協議中預期可 R
得的金額之內。從 D1 付錢的方法,每次數千元,可以令 PW7 繼續擔
S S
當假結婚的工作及角色,雖然 PW7 的證供與 MFI-58 的陳述出現分
T T
歧,本席認為不足以構成疑點。
U U
V V
- 176 -
A A
B B
C 765. 本席接納二次到福建同是$3,000 元,並非$15,000 元。 C
D D
E 借錢 E
(i) 2011 年$2,000 元;
F F
(ii) 2012 年$4,000 元
G G
H 766. PW7 在辯方左問右問之下,指她沒有向 PW41 提及借貸。 H
PW7 解釋是因為 PW41 沒有問,PW7 也沒有提及。
I I
J J
767. PW7 是因為借錢,才認識 D1。PW7 的經濟情況沒有明顯
K 改善,故此需要繼續向 D1 借錢。往後,PW7 更與游興兵假結婚,以 K
解燃眉之急。
L L
M M
768. PW7 記不起在 2016 年 2 月至 5 月期間曾經見過 D1。這
N 是關於 P75,因為辯方反對這份文件呈堂,控方在這話題上用了一段 N
時間主問,直至 PW7 要求翻閱 P75 才有記憶,才知道這是一份甚麼
O O
文件,故此本席明白為何 PW7 記不起在這段期間見過 D1。
P P
Q 第二次到福建 Q
R R
769. PW7 在 2014 年中出獄,到 2014 年尾 D1 不斷滋擾 PW7
S 再次到內地協助游興兵辦理簽證。 S
T T
U U
V V
- 177 -
A A
B B
770. 2012 年 1 月 9 日游興兵與 PW7 在港註冊結婚。游興兵的
C 出入境紀錄顯示他首次來港也是 2012 年 1 月 9 日。 C
D D
771. 其後在 2012 年 12 月 28 日首次以探親簽證來港 ,2014 39
E E
年 10 月以後再沒有來港。
F F
772. 當時 PW7 不願意再與 D1 同謀干犯罪行,她剛出獄,明
G G
白失去自由之可貴,可是仍然敵不過 D1 不斷上門貼字條的滋擾,最
H 終 2016 年 5 月 3 日與 D1 出發到福建,再次辦理簽證文件。D1 及 PW7 H
I 在 5 月 3 日再到福建,兩人的出入境紀錄,完全吻合 PW7 庭上的證 I
供
J J
K 773. PW7 稱第二次到福建時, PW7、D1 及太太一起由福建往 K
L 深圳,到深圳後, PW7 獨自回港。 PW7 及 D1 出入境紀錄顯示:— L
M M
D1:— 2016 年 5 月 6 日 12:58:58 (到港)
N PW7:— 2016 年 5 月 5 日 14:38:28 (到港) N
O O
774. 這點同樣吻合 PW7 獨自回港的說法。 本席亦注意到 D1
P P
是次回港, 立即被捕。
Q Q
PW7 相片認人
R R
S S
T T
39
“TTWP”及“V3”在同意案情 P2(1)A 第 20 段禪明代表旅客持有多次赴香港探親簽署的中國雙
程證
U U
V V
- 178 -
A A
B B
775. PW7 與 D1 見面,為數不少,2011 年至 2012 年期間,為
C 辦理假結婚手續,至少六次,每次最少 1 至 2 小時。還有一段到褔建 C
的 15 小時車程的和兩天旅程,往後向 D1 借錢,每次$500 至$1,000
D D
元,合共$4,000 元,每次不多於 15 分鐘見面,以$1,000 元計算,每
E E
次 15 分鐘,至少有 4 次見面 ($1,000 x 4 = $4,000) 。再加上第二次往
F 褔建,這裏超過 12 次見面。以普通常識來看,PW7 對 D1 的容貌, F
外觀及特徵是相當熟識。PW7 是徹徹底底的認識 D1。2016 年再見面
G G
的時候,沒有理由不認識 D1。故此 PW7 作供指 D1 還是同一個樣子,
H H
沒有改變,說話時仍帶鄉音。
I I
776. PW7 形容 D1:—
J J
• 5 呎 3 吋高;
K K
• 50-60 歲男士;
L • 沒有戴眼鏡; L
M • 瘦削; M
• 短黑髮,見耳,左邊分界;
N N
• 說話時除了有鄉音外,還露出“哨齒”,合嘴時看不
O O
見“哨齒”。
P • 稱呼 D1 為“王生”。 P
Q Q
777. 到 2016 年 7 月 29 日相片認人的時候,PW7 成功辨認出
R R
D1。D1 就是介紹她與游興兵結婚的中介人。
S S
778. PW7 庭指出 D1 就是 P63 中 6 號相片的人。PW7 指庭上
T T
D1 樣貌沒有大改變,仍然是 D1。
U U
V V
- 179 -
A A
B B
C 779. 根據 R v Turnbull & Ors [1977] QB 224 第 p 229 頁 Lord C
Widgery CJ 判詞:—
D D
E “In our judgment, when the quality is good, as for example, E
when the identification is made after a long period of
F F
observation or in satisfactory conditions by a relative, a
G neighbor, a close friend, a workmate and the like, the jury can G
safely be left to assess the value of the identifying evidence
H H
even though there is no other evidence to support it; provided
I I
always, however, that an adequate warning has been given
J
about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J
K K
780. 因為 PW7 已經認識 D1,多次見面及每次見面時間不短,
L 相距數年後,2016 年再次見面,又去褔建,又去入境處辦理文件。PW7 L
對 D1 的容貌記憶,應該沒有絲毫減少,本席接納 PW7 相片認人的證
M M
供穩妥及可靠,縱使有 2 個簽名在相片旁,仍無損認人的質素。
N N
O PW8 證供分析 O
P P
781. PW8 有 2 份口供:-
Q Q
c. MFI-42:- 會面記錄 2016 年 5 月 31 日
R R
d. MFI-39:- 證人口供 2016 年 7 月 26 日
S S
T T
U U
V V
- 180 -
A A
B B
D2 何時游說 PW8?
C C
782. PW8 在盤問時,承認庭上的證供與 MFI 39 及 MFI 42 內
D D
的內容有不相符地方 :-
E E
F
(i) 庭上的證供 : 2012 年 9 月開始在一世證婚工作,12 F
月尾阿基開始游說她搵快錢
G G
H (ii) MFI 39 及 42 : 2013 年 1 月開始工作,1 月尾 “有個 H
I
叫阿基….問我有冇興趣搵快錢” I
J J
783. PW8 保釋後,從 facebook 網頁看見公司 在酒店拍攝的相
K 片,才想起 2012 年尾已在該處工作。 K
L L
784. PW8 在 2013 年 2 月干犯本案,2016 年 5 月被捕。相隔了
M M
三年有多。 因此 PW8 記錯日子,不足為奇。 最重要的是 PW8 是因
N 為工作關係認識 D2。 不論是 12 月或 1 月尾開始遊說 PW8 做假結婚 N
也不重要,PW8 是因為 D2 的遊說才參與假結婚的作為。
O O
P P
MFI 39 及 MFI 42 沒有提及 PW8 與阿基於 2013 年 1 月前的商業往來
Q Q
(i) 在主問時, PW8 指 D2 每星期大約有數次帶客人到
R R
其公司,因此 PW8 經常見到 D2。
S S
T
(ii) 在兩份口供內也沒有提及這一點。PW8 指出因為入 T
境處職員沒有問及,故此她亦沒有提起。
U U
V V
- 181 -
A A
B B
C (iii) 其實,PW8 是在主問之下才帶出來的答案,並不是 C
PW8 主動說出來的。 PW8 不會知道什麼證供是控
D D
方需要的,或控辯雙方所爭議的。 故此她沒有提及
E E
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
F F
報酬 – 簽署結婚證書時,是$18,000 或 $20,000?
G G
H (i) 主問時: 大約 $18,000 H
I I
(ii) MFI 39 第五段 : $20,000,也沒有提及$3,000 的預繳。
J J
K 785. 2013 年 2 月 14 日辦理完 P2140之後,D2 預支 $3,000 給 K
PW8 。當天是情人節,PW8 需要一筆錢買一份禮物給他的男朋友。
L L
作供時,PW8 仍然記得是一個 Gucci 牌子的背囊。
M M
N 786. PW8 是因為金錢才答應假結婚事宜,報酬是假結婚條件 N
之一,她說 “大約” $18,000 元即是與$20,000 元相距不遠。
O O
P P28 – 登記事項證明書 P
Q Q
(i) 假結婚日期: - 2013 年 2 月 17 日
R R
(ii) 申請 P28 日期: - 2013 年 2 月 20 日
S S
T T
40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U U
V V
- 182 -
A A
B B
787. 申請 P28 的表格是 P27。P27 內有一欄顯示 PW8 親自領
C 取 P28。PW8 在庭上表示沒有見過 P28。PW8 是根據阿基指示行事, C
是 D2 帶 PW8 到入境處作申請,費用 $385 由 D2 支付。PW8 是在被
D D
動的情況下由 D2 帶去申請 P28。對 PW8 來說,這是假結婚所提供的
E E
服務之一,當時她已收了酬勞 ,是因為假結婚才需要填寫表格 P27。
F 表格內註明申請原因: - “申請配偶來港”。 F
G G
788. PW8 親自領取 P28,並不代表 PW8 對 P28 文件內容有印
H H
象。她本人無必要申請這份文件。PW8 對這份文件沒有記憶根本亳不
I 重要。 I
J J
陪同楊燦光過關
K K
L (i) 主問: - 每次 $500 酬勞 L
(ii) MFI - 39: - 每次 $300
M M
N 789. 2012 年 2 月假結婚,在 2015 及 2016 年,PW8 曾經 3 次 N
O
陪同楊過關,這完全是假結婚的服務條件之一。每次 PW8 都可得到 O
酬勞,是 $500 或 $300 元也不重要。
P P
Q 對阿基印象模糊? Q
R R
790. 辯方盤問 PW8 時,她未能形容 2 月 14 日所見過的律師,
S S
未能記起 2 月 20 日 P28 的文件,加上 PW8 同意辯方所指這兩天沒有
T T
U U
V V
- 183 -
A A
B B
刻意觀察 D2 的容貌,因此辯方認為不能排除 PW8 對 D2 的樣貌和特
C 徵印象模糊。 C
D D
791. 本席對此說法不能苟同。以上的人物(律師)或事情(申請
E E
P28)只是見過或發生過一次,反之,D2 是 PW8 公司的常客,由 2012
F 年 10 月起 D2 已經常到 PW8 公司辦理結婚事務。 F
G G
792. PW8 是顧客服務員,公司內只有數名職員,PW8 必然有
H 機會接觸 D2。正因如此,D2 才有機會向 PW8 埋手,遊說 PW8 參與 H
I 假結婚一事。到 2013 年 2 月 14 日或 20 日,PW8 已經有 4 個月時間 I
接觸 D2,D2 已是 PW8 認識的人,她何需刻意在 2 月 14 日或 20 日
J J
刻意留意他的容貌?
K K
L 2 月 20 日之後仍然與阿基聯絡? L
M M
(i) 主問: - 有聯絡 。
N (ii) MFI-42 答案(21) : - “ 無辦法聯絡到佢”。 N
O O
793. 在盤問下,PW8 同意 2013 年 2 月至 4 月 仍然可以有方
41
P P
法聯絡 D2,PW8 解釋: -
Q Q
(i) 2 月 20 日之後沒有打電話給阿基,因為 2 月 17 日
R R
結婚已收了 $15,000 元。
S S
T T
41
PW8 在 4 月離職
U U
V V
- 184 -
A A
B B
C (ii) MFI-42 是 PW8 被捕當日錄取的會面紀錄,PW8 說 C
當時心情非常“緊張,驚恐,以及亂”。
D D
E (iii) PW8 換了 3 次電話,失去 D2 電話號碼。 E
F F
故此可以理解 PW8 在惶恐中說“ 無方法可以聯絡到阿基”。這並不
G G
等同辯方所指 PW8 在說謊。
H H
陸永基 – 知悉 D2 名字的由來
I I
J J
(i) 主問: - 中介人是“陸永基”/“阿基”
K K
(ii) MFI-39 及 MFI-42 均稱 “不知道” 全名,只知道
L L
“叫阿基”
M M
N
794. MFI – 42 被捕當天,PW8 心情複雜,擔心家人,也擔心 N
自己面對家人,腦海如 “塞” 了一般,只想盡快完成口供回家。回
O O
家後,PW8 漸漸勾起記憶,才想起在公司內聽見過 D2 的全名為“陸
P 永基”。 P
Q Q
795. 不過在 2 個月後的口供(MFI-39),PW8 仍然說 “不知道”
R R
阿基全名。這點沒有明顯解釋。
S S
796. PW8 一直稱呼 D2 為“阿基”,並非直呼全名。姓名或稱
T T
呼只是一個人的“標籤”,隨時可以易名,反之樣貌才最重要。正如
U U
V V
- 185 -
A A
B B
PW8 的證供,她對 “陸永基” 的印象深刻,因為是他的原故,是 D2
C 在穿針引線下才干犯假結婚的勾當,PW8 當時只有 20 歲,也深明這 C
是非法行為。
D D
E E
PW8 相片認人
F F
797. PW8 在 2016 年 8 月 1 日做相片認人時,並不知道 “阿
G G
基” 已被捕,也不知道 12 張相片內存有 “阿基” 的相片。因此 PW8
H 是 “細心地”觀察阿基是否在 12 張相片內。 H
I I
798. 辯方認為這並不代表 PW8 在 P64 辨認出 8 號相片就是阿
J J
基。辯方說法是基於 PW8 對阿基的描述:-
K K
“約 30-40 歲,中等身裁,短頭髮,長度約 2-3 cm,露耳,
L L
戴眼鏡”
M M
N 799. PW8 在盤問時同意在相片認人時只有 8 號相片與以上的 N
描述吻合。
O O
P P
800. 其實,PW8 的證供清楚明確地說出,她多番指出假結婚
Q 的勾當是非法行為,PW8 自 2013 年 2 月起生活在惶恐的陰影中,她 Q
感到不安,事情可大可小。又怕同事知道,又怕 D2 向同事埋手,最
R R
終辭職收場。這件事對 PW8 來說,印象深刻。可是 PW8 對 D2 的容
S S
貌並沒有因為時間而變得模糊,印象仍然深刻,記憶猶新。
T T
U U
V V
- 186 -
A A
B B
801. 在相片認人的時候,她是根據樣貌而將阿基認出來,PW8
C 完全沒有困難辨認出阿基,這是因為她與阿基有多次見面之故。 C
D D
802. 本席接納 PW8 是在工作上認識 D2,D2 經常帶顧客到其
E E
公司辦理事務,合共有多次見面機會:-
F F
(i) 由 2012 年 10 月至 2013 年 2 月 D2 平均每星期數次
G G
到 PW8 的公司;
H H
I
(ii) 2013 年 2 月 20 日至 4 月離職其間,D2 仍然有 6 至 I
7 次帶顧客到 PW8 公司。
J J
K 803. 而 2013 年 2 月份 PW8 跟 D2 亦有 2 次在公司外見面,目 K
的為了辦理假結婚事情: -
L L
M M
(i) 2013 年 2 月 14 日
N a) 到尖沙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紀錄證明 P21 N
b) 到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聲明 P22
O O
P P
(ii) 2013 年 2 月 20 日
Q a) D2 帶 PW8 到入境處申請 P28 文件,登記與 Q
楊已婚,用作申請單程證來港。
R R
S S
T T
U U
V V
- 187 -
A A
B B
804. 這正是 Lord Widgery CJ 在 Turnbull 一案所提及的 “….
C when the identification is made after a long period of observation or in C
satisfactory conditions by…. a workmate …. the jury can safely be left to
D D
assess the value of the identifying evidence ….”
E E
805. 本席接納 PW8 因為工作關係,與 D2 的見面次數多,因
F F
此對 D2 的印象深刻,縱使相距 3 年多,PW8 沒有困難地認出 08 相
G G
片就是阿基,而庭上 D2 就是阿基。
H H
PW9 證供分析
I I
J 806. 辯方批評 PW9 庭上證供與會面紀錄有重大出入,因此證 J
K
供不可靠,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 K
L L
$30,000 元報酬
M M
807. 主問:- 在律師樓門外曾與涉案男女提及$30,000 報酬。
N N
O O
808. 會面紀錄:- 答案 13 指在 Whatsapp 內已說明“簽張紙就有
P 港幣三萬蚊”。其後在答案 23 的內容沒有提及 P
在律師樓門外商討$30,000 的事宜。
Q Q
R R
809. PW9 解釋事件已在筆錄前說過一次。入境處職員 PW40 否
S 認這一點。 S
T T
U U
V V
- 188 -
A A
B B
810. PW9 在事前說過一遍,詳細程度不得而知。沒有證供顯
C 示會面紀錄是在威迫利誘情況下錄取。PW40 只是如實記錄 PW9 的 C
陳述。沒有理由在答案(13)有記錄$30,000 元,而在答案(23)卻遺漏
D D
$30,000 元。不過 PW9 也說,在錄取會面紀錄時,她的心情既慌張又
E E
害怕,雖然沒有說出來,PW40 也沒有察覺,此等情況大有機會影響
F PW9 的對答。 F
G G
811. PW9 是因為財困,才有此下策。報酬是假結婚的重要條
H H
件,正所謂 “重償之下,必有勇夫”,她最終到汕尾與蔡炳君結婚而取
I 得$30,000。PW9 否認 D2 辯方所指沒有在律師樓門外談及$30,000 一 I
事。
J J
K K
律師樓已關門
L L
812. 律師樓已關門這說法是他們三人首次在雅蘭中心見面時
M M
說的,不論是 D2 或 D3 說的,他們三方在場。正因如此,D2 著 D3
N N
帶 PW3 往婚姻登記處。
O O
813. 不過,根據同意案情 P2(5)指出,婚姻登記處的辦公時間
P P
在 4 時 45 分關門。
Q Q
R
814. PW9 的而且確將時間弄錯。PW9 的證供,在下午 6 時才 R
到達。下午 6 時,婚姻登記處已關門。而事實上在 2016 年 2 月 24 日,
S S
PW9 因應 D3 的指示而申請 P23“寡佬紙”。同日取得 P24“無結婚紀錄
T T
U U
V V
- 189 -
A A
B B
證明書”。PW9 一定在辦公時間取得 P23 及 P24。故此時間上的差誤,
C 根本毫不相干。 C
D D
815. 至於 3 月前往內地的人士並不牽涉 D2 及 D3。當中有另
E E
外 2 名或 3 名女士都是微不足道的小事。
F F
816. 總結 PW9 在以上所述的分歧,不足以損害 PW9 整體證供
G G
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H H
I
817. 本席不會就這些事項而認為 PW9 的證供有疑點。 I
J J
PW9 相片認人
K K
818. 當 PW17 向 PW9 分別展示 P65 及 P66 的時候,她預計有
L L
D2 及 D3 的相片在內,不過 PW17 有提醒 PW9,12 張相片中 “未必”
M M
有 D2 或 D3。故此 PW9 分別把 12 張相片從頭看一次以確定 D2 及 D3
N 的相片。 在相片認人的時候,PW9 每次有足夠時間觀察 12 張相片從 N
而作出辨認,環境安靜,沒有騷擾或指示的情況下作出辨認。
O O
P P
819. 對於能辨認出 D2,PW9 說並非基於髮型及眼鏡,而是因
Q 為之前見過 D2 兩次,D2 及 D3 陪同她到過律師樓。故此 PW9 能夠 Q
從 P65 的 10 號相片認出 D2。
R R
S S
820. 至於 D3,同樣因為見過 D3 兩次,分別為 2016 年 2 月 24
T 日及 3 月 1 日。與 D3 有談話,溝通過,到 9 月認人的時候仍然有印 T
象,故此能夠認出 P66 的 7 號相片是 D3。
U U
V V
- 190 -
A A
B B
C 821. PW9 指 P65 的 10 號相片及 P66 的 7 號相片與 2 月及 3 月 C
所見的 D2 及 D3 的容貌並無分別。PW9 相片認人是建基於容貌的觀
D D
察,PW9 對 D2 及 D3 的描述:-
E E
F
(a) 第一次與 D3 見面時,她們面對面,相距 2 呎,燈 F
光充足,可以看見她的容貌:-
G G
• 大約 30 歲
H
• 有化妝,年輕貌美 H
I • 高 1.6 米 I
• 又高又瘦
J J
• 黑長直髮及胸
K K
• 戴眼鏡,形狀繪在 P90
L • 五官:- 瘦,大眼,小嘴 L
M M
(b) PW9 形容 D2:-
N N
• 30 歲中
O • 高 1.7 米 O
P • 黑頭髮,頭頂及後腦 21/2 吋高,有“吉吉地” P
的感覺
Q Q
• 戴眼鏡(PW9 畫在 P92 眼鏡形狀)
R R
• 粗眼眉
S S
822. PW9 指出她能夠認出 Lam Lam 及 Lam Lam 的拍檔,因為
T T
印象深刻。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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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823. 女的是第一個在雅蘭中心接觸的人,他們 2 人乘的士往婚 C
姻登記處申文件,期間有互相溝通。
D D
E 824. 男的外形突出,有一雙粗眼眉。PW9 可以立刻辨認男的 E
F
出來,因為曾經見過 2 次,同樣有深刻印象。 F
G G
825. 辯方認為 PW9 的工作性質經常接觸不同人士, 認為有
H 機會認錯人。本席不同意這個論點,因爲參與假結婚是一個非法的 H
I
行為,是一個特別的經驗,並非日常工作而接觸的人士。 I
J J
826. 在盤問(D3)過程中,辯方以排除法縮窄及減少可供認人
K 的照片。不過 PW9 指出,其餘 11 名戲子沒有見過,他們全是陌生 K
人,只有 D3 是有接觸過。
L L
M M
827. 辯方認為 PW9 的證供不準確,時而戴眼鏡,時而沒有。
N 本席曾向辯方說明,眼鏡並非面容的固定特徵,可以戴,也可以不戴。 N
這無損 PW9 認人的質素。故此,本席接納 PW9 相片認人證供。
O O
P P
828. 總的來說,除了 PW6 之外,本席認為 PW1 至 PW5、PW7
Q 至 PW9 的證供誠實可靠,當中有細小分歧也不足以構成疑點。本席 Q
接納他們的証供。至於 PW6 的證供,本席認為不穩妥,不能接納其
R R
證供。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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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結論
C C
829. 本案之九項控罪均為串謀詐騙罪行
D D
E 830. 根據 Yip chiu-cheung v R (1994) 99 Cr AP R 406 第 410 頁, E
F
Lord Griffiths 指出:- F
G G
(1) See section 159A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In Yip
H chiu-cheung v R (1994) 99 Cr AP R 406 Lord Griffiths H
said (at page 410), ‘The crime of conspiracy requires an
I I
agreement between two or more persons to commit an
J unlawful act with the intention of carrying it out. It is the J
intention to carry out the crime which constitutes the
K K
necessary mens rea for the offence.’
L L
831. 因此在每項控罪中,控方需舉證:-
M M
N N
i. 有關被告人及控方證人已達成協議;
O ii. 被告人及控方證人是協議的其中一方,並且意圖將 O
協議付諸實行;
P P
iii. 他們達成協議串謀詐騙入境處人員,不誠實地:-
Q Q
1. 安排有關第一至第九項控罪的婚姻
R 2. 從而利便有關內地配偶取得“探親”簽注;及 R
3. 誘使入境處人員原本不會批准有關內地配偶
S S
入境的情況下批准入境與香港一方的配偶團
T T
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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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832. 所有被告人面對的控罪都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及<< C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461 章,第 2(3)及 4(2)條。
D D
E 833. 控方案情指 PW1 至 PW9 因為本案曾經前往內地涉及跨 E
F
境犯罪活動第 2(3)條文就是串謀詐騙第 4(2)條文:- F
G G
對就某些罪行行使的司法管轄權而言屬於無關重要的問題
H (1) ……. H
(2) 被控串謀犯甲類罪行或串謀在香港詐騙的被告人,可被
I I
判犯了該罪,不論-
J J
(a) 他是否在香港成為串謀的一方:
K (b) 任何關乎該串謀的作為或其他事情是否在香港發生。 K
L L
834. 辯方陳詞時,沒有提及以上事項。因此本席認為並非爭議
M M
事項。
N N
835. 在證據分析後,本席已裁定有關證人 PW1 至 PW5、PW7
O O
至 PW9 的相片認人證供可被接納,同時裁定他們辨認出相片中人就
P P
是在關鍵時刻與有關證人會面。故此本席在以下段落不再重覆相關證
Q 供。 Q
R R
836. D1、D2 及 D3 與控方證人 PW1 至 PW9 的出入境紀錄已
S S
獲控辯雙方同意成為同意案情之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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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一控罪
C C
837. 當 PW1 答允 D2 參與假結婚的時候,兩人已達成一個非
D D
法協議。當 D1 告知 PW1 解釋假結婚條件及介紹陳仙蓮的時候,D1、
E E
陳仙蓮及其姊顯然也是協議的其中一方 。 毫無疑問他們一干人等都
F 是一同參與假結婚罪行的同謀者。D1、PW1、陳及其姊 一同到金鐘 F
政府合署辦理文件, 不出數天, PW1 便和陳結婚,PW1 同時收取
G G
$7000。這足以顯示他們之間並沒有實際夫婦關係。PW1 與陳締結婚
H H
姻完全是經過 D1 及 D2 的安排。 PW1 履行假結婚的服務,把協議付
I 諸實行。 I
J J
838. 若然他們已有實際夫婦關係,在 2014 年 PW1 根本無需
K K
向 D1 追收尾數,因為 D1 曾經說過總數是五萬元,PW1 只收過$7000。
L 到 2015 年,他們為何還需申請結婚紀錄證明書 ? L
M M
839. 根據同意案情 [ 證物 P2 (1) ] 顯示, PW1 與陳 在 2012 年
N N
5 月 24 日在香港註冊結婚。2012 年 8 月陳開始以探親簽證來港,這
O 點足以顯示陳是藉著與 PW1 的假結婚而取得探親簽證。 O
P P
840. 有一點值得注意就是陳仙蓮在 PW1 自首後兩天,即是
Q Q
2016 年 3 月 11 日離境後,再沒有入境的紀錄。這是個不尋常的現象,
R 因為陳自 2012 年 8 月至 2016 年 3 月 7 日曾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 R
S S
841. 若然入境處人員得悉 PW1 與陳的關係而利便陳取得探親
T 簽注,入境處人員一定不會批准陳仙蓮進入香港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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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842. PW1 在 2016 年 3 月 9 號決定向入境處自首。PW1 解釋當 C
時壓力相當大,他亦知道假結婚是一項非法行為,只有自首才可以解
D D
決問題。本席從而推論所得,陳每次入境並沒有與 PW1 團聚的意圖。
E E
F
843. 本席裁定他們的行為從主觀及客觀的角度來看,都是不誠 F
實的行為。D1 及 D2 在 2012 年 4 月某日至 2016 年 3 月 7 日期間,在
G G
香港及內地一同串謀和 PW1、陳仙蓮及其姐等人,詐騙香港入境事務
H 處人員。 H
I I
第二項控罪
J J
K 844. 在 2015 年 11 月 10 日,當 PW2 在銀行中心首次與 D2 及 K
D3 見面時,D2 及 D3 重覆假結婚的報酬以及說明內地女子來港目的
L L
最終是取得香港身份證。同日 PW2 願意與 D2 及 D3 三人乘的士往尖
M M
沙咀婚姻登記處申請寡佬證的時候,PW2 已在行為上與 D2 及 D3 達
N 成協議參與假結婚的勾當。 N
O O
845. 在尖沙咀婚姻登記處,D2 指導 PW2 如何申請寡佬證 P7
P P
及由 D3 支付申請費$500。當收到 P7 後,3 人再前往律師樓辦理結婚
Q 證明書(P8)。 Q
R R
846. P7 及 P8 是 PW2 前往海南辦理結婚手續所需文件。他們
S S
3 人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已再明顯不過。同謀者還包括林女士及邢汝
T 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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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47. 2015 年 11 月 18 日在 D2、D3 及林女士安排下,PW2 前
C 往海南辦理內地結婚手續,PW2 執行了他在協議中的工作及角色,擔 C
任假丈夫與邢汝杰簽名結婚,從而收取報酬。安排 PW2 與邢汝杰辦
D D
理假結婚的人士就是 D2、D3 及林女士。PW2 也知道邢汝杰是藉著假
E E
結婚來港定居,從而取得香港身份證。
F F
848. 這次是 PW2 首次與邢汝杰見面。雙方毫無感情。兩人沒
G G
有真正關係,2015 年 11 月 18 至 20 日往海南之後,PW2 再沒有出入
H H
境紀錄42,而邢汝杰43在 2016 年 3 月及 5 月兩次到港,在 3 月之前,
I 從未涉足香港。 I
J J
849. 邢汝杰首次來港已用“TTWP”探親簽證,明顯地,邢汝杰
K K
是因為與 PW2 結婚,才可以取得探親簽證來港。藉詞與所謂香港配
L 偶團聚,但 PW2 與邢汝杰從來沒有這種團聚的意圖。故此,當邢汝 L
杰持探親簽證來港時,她是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所謂“假結
M M
婚”就是讓她利用家屬的身份而獲得香港入境處人員批准邢汝杰進入
N N
香港。邢汝杰的探親簽証證明了假結婚的目的。若然入境處人員知悉
O 邢汝杰以假結婚手法取得探親簽證,她一定會遭拒絕入境。 O
P P
850. 從他們的協議及作為,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
Q Q
斷,他們達成非法協議來詐騙入境事務處人員,串謀向這些作出罪行
R 詳情中列出的虛假陳述。本席肯定 D2、D3、PW2、邢汝杰及林女士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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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P38 為 PW2 出入境紀錄
43
P30 為邢汝杰出入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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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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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同意及意圖將這個非法協議付諸實行,而這個非法協議亦經已實行。
C 再者,根據 Ghost 案的測試,本席肯定他們 3 人的作為,不論在客觀 C
和主觀的測試上,均是不誠實的。
D D
E E
第三項控罪
F F
851. 當 PW3 知悉假結婚可得報酬,PW3 應約,又願意與 D3
G G
去辦理無結婚紀錄證明書,PW3 與 D3 已達成一項非法協議。
H H
I
852. 事實上 PW3 有 2 次重覆辦理有關文件:- I
J J
a) 2015 年 10 月 23 日
K b) 2015 年 10 月 26 日 K
L L
853. 兩次都由 D3 帶 PW3 往婚姻登記處辦理文件,之後去律
M M
師樓與 D2 會合。10 月 26 日,D2 把寧杰霖的資料交給 D3,再傳到
N PW3 跟前。當時 PW3 在填寫一份表格,需要填寧杰霖的資料。D2 明 N
顯地是協議的其中一方。D2 還指示 D3 保管 PW3 的回鄉證直至結婚
O O
當天。D2 知道 PW3 需要到內地辦理假結婚才會提出保管“回鄉證”一
P P
事。D2 亦知道 11 月頭 PW3 要到上水等接頭人帶她往內地辦理假結
Q 婚。其後 PW3 前往海豐辦理結婚事宜,還收到$20,000 元報酬,他們 Q
R
3 人除了達成協議,還將協議付諸實行。 R
S S
854. PW3 往海豐與寧杰霖結婚,完全是由 D2 及 D3 安排的。
T PW3 也執行了協議中的角色及任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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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55. PW3 也知道寧杰霖藉假結婚之名而取得探親簽證及來港
C 定居。PW3 與寧杰霖根本沒有意圖在港團聚。兩人的出入境紀錄(分 C
別為 P39 及 P31) 顯示在 2015 年 11 月結婚後,2016 年 5 月 PW3 只有
D D
一次出入境,而寧杰霖只有一次出入境香港,就是在 2016 年 3 月,
E E
並且是以探親簽證入境。PW3 與寧杰霖之間的婚姻關係是在一紙婚
F 書之上,並無實際夫婦關係。這張婚紙是寧杰霖用錢買回來的。PW3 F
結婚當天立刻收到$20,000 元以及即時返港。
G G
H H
856. 假若香港入境處人員知道此事,一定不會准許寧杰霖入境。
I I
857. 他們的行為絕對是不誠實,不能通過在主觀或客觀的測試。
J J
本席裁定 D2 及 D3 在 2015 年 10 月某日至 2016 年 3 月 8 日期間,在
K K
香港及海豐一同串謀與 PW3、寧杰霖等人,詐騙香港入境處人員。
L L
第四項控罪
M M
N 858. PW4 干犯罪行源於欠債,他與阿基(D2)、阿文及魏彩月毫 N
O
不認識。 O
P P
859. PW4 是經過網上平台認識阿文,兩人首次見面時,阿文
Q 直接告知 PW4 假結婚的酬金及細節。 Q
R R
860. 這是串謀欺騙的案件,他們之間全靠口頭協議,並無文字
S S
書寫成合約。不過觀乎行為就可以推測得到他們已達成口頭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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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61. PW4 因應阿文指示第一步就是申請絕對離婚令(P15),
C 何解 PW4 已離婚數月,沒有意欲申請 P15,見過阿文之後就立刻去 C
申請?
D D
E E
862. 唯一推論是他們之間一定有談及過 PW4 的婚姻狀況,證
F 明單身是結婚的首要條件,因為對方要付一筆可觀的酬金給予 PW4。 F
G G
863. 當 PW4 前往申請 P15 的時候,他的行為已經與阿文達成
H 協議,共同參與假結婚的作為。 H
I I
864. 另一名同謀者,就是阿基,阿文指示 PW4 聯絡阿基,因
J J
此 PW4 在過程中見過阿基兩次,第一次與阿基見面後,阿基吩咐 PW4
K 申請寡佬證,以茲證明 PW4 仍是單身,PW4 亦因應指示申請 P14, K
L 他已將協議付諸行動實踐假結婚的作為。 L
M M
865. 第二次與阿基見面,阿基同樣指示阿文帶同 PW4 到律師
N 樓辦理 P16。阿基的角色相當重要,阿基指揮阿文及 PW4 如何一步 N
O
一步地完成假結婚的手續。 O
P P
866. 當 PW4 被安排到汕尾與魏彩月結婚時,假結婚的協議已
Q 徹底地付諸實行。 Q
R R
867. 魏彩月及 PW4 互不相識,經阿基(D2)、阿文及一名姓陳
S S
的人士安排下,兩人在汕尾結婚,PW4 執行了協議中的角色及工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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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 -
A A
B B
868. 魏彩月及 PW4 的出入境紀錄(P32 及 P40)顯示 PW4 及
C 魏彩月同時在內地。魏彩月在 4 月 19 日返回內地以準備等候 PW4 C
到汕尾與她簽紙結婚。
D D
E E
魏彩月: 4 月 19 日離境
F 4 月 30 日入境(第一次以探親簽證來港) F
G G
PW4: 4 月 21 日離境
H 4 月 22 日回港 H
I I
869. 魏彩月需要的是以配偶身份來港探望 PW4,PW4 也知道
J J
魏彩月要取得香港身份證。PW4 所需的是酬勞,在汕尾簽婚紙時他得
K 到$11,000,而魏彩月這一方以金錢買了一個假丈夫及一張婚書。這足 K
L 以顯示魏彩月藉著與 PW4 的婚姻關係,從而便利魏彩月取得探親簽 L
注。可是 PW4 及魏彩月並沒有意圖在香港團聚。
M M
N 870. 若然香港入境處人員得知魏彩月與 PW4 之間的虛假夫妻 N
O
關係,一定不會批准魏彩月入境。 O
P P
871. 2016 年 4 月 30 日入境時,魏彩月首次以探親簽證入境,
Q 入境處對於魏彩月與 PW4 的虛假關係毫不知情,故此魏彩月原本不 Q
R
應獲批准入港的情況下,獲得入境處職員批准入境與 PW4 團聚。在 R
2016 年整個 5 月份,魏彩月近乎每日頻密地出入香港,直至 2016 年
S S
5 月 31 日再沒有出入境紀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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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 -
A A
B B
872. PW4 曾經在法庭上作供不想連累其他人,PW4 在 6 月 1
C 日被捕,PW4 是否有通風報訊不得而知,若然魏彩月與 PW4 是真誠 C
締結婚姻,大可繼續來港,無需避嫌。尤其是 PW4 在 6 月 17 日認罪
D D
已被收押,魏彩月身為配偶,沒有探監?
E E
F 873. PW4、D2、阿文及魏彩月的行為從主觀或客觀上來看都通 F
不過測驗,是不誠實的行為。
G G
H 874. 本席裁定 PW4、魏彩月、D2 及阿文聯同達成一項非法口 H
I 頭協議,並且是協議的一方,最終將協議付諸行動,成功串謀詐騙香 I
港入境處人員。
J J
K 第五項控罪 K
L L
875. PW5 因為父親去世,家中沒有儲蓄, 故此在網上找“搵快
M 錢”的貼文,因而認識 D2。兩人見面時,D2 明確地向 PW5 表示是辦 M
N 理假結婚的勾當,同時說明報酬,還向 PW5 保證安全。D2 知道 PW5 N
只有 19 歲的時候,告知 PW5 需要其母親簽署同意書。當 PW5 通知
O O
D2 決定参與假結婚的勾當,D2 、 PW5 及其母親已達成一項非法活
P P
動的口頭協議。
Q Q
876. 口頭協議的條件包括 :-
R R
S a. 2012 年 9 月 6 日,PW5 及其母親辦理未成年人士 S
T
結婚同意書 ( MFI- 10 附件一 )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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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 -
A A
B B
b. 2012 年 9 月 25 日,PW5 與潘孝波在律師樓簽署結
C 婚證書 ( MFI - 14 ),並取得兩萬元的酬金。 C
D D
c. 2013 年 9 月 16 日,PW5 前往海南簽署文件。
E E
F
877. 協議的其中一方還包括 D1、潘孝波及其母親,9 月 25 日 F
D1 也在律師樓收集證明文件,見證潘孝波及 PW5 宣誓簽名結婚,並
G G
且取得 P14 的文件 。 D1 事後還向 PW5 擔保幹這等事情是安全的,
H 並且在酒樓內見證 D2 把$20,000 交給 PW5。 H
I I
878. 潘孝波及 PW5 在 2015 年 9 月 24 日 才是第二次 見面,
J J
可説互不相識,9 月 25 日兩人立即簽名結婚。他們根本沒有實質的夫
K 妻關係, 兩人各有所需, PW5 要的是錢, D2 要的是香港身分證。 K
L PW5 及潘孝波是透過中介人 D1 及 D2 的安排,才會締結婚姻。潘孝 L
波藉著與 PW5 的婚姻關係成為內地配偶,從而取得家屬的身份,因
M M
而可以讓潘孝波所謂內地配偶藉詞申請來港的簽證與 PW5 團聚。
N N
2013 年 9 月 16 日,潘孝波要求 PW5 往海南簽署文件,唯一推論就是
O 申請來港簽證的文件。PW5 執行了口頭協議中的工作。 O
P P
879. 潘孝波在 2013 年 9 月 16 日之後,在 2014 年 6 月才首次
Q Q
入境。最後一次離境在 2016 年 4 月 16 日,往後就沒有再來香港。
R R
880. 可是 PW5 與潘孝波從沒有這種團聚的意圖,是名副其實
S S
的假結婚。潘孝波的目的是向入境處作出不誠實的虛假陳述。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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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81. 香港入境處人員對此毫不知情,故此潘孝波原本不獲批准
C 入港的情況下,入境處批准潘孝波進入香港,以為他與 PW5 團聚。 C
D D
882. D1、D2、PW5 及潘孝波及其他人士的行為都通不過主觀
E E
及客觀的測試,他們都知道這是不誠實的行為。
F F
883. 本席裁定 D1、D2、PW5 及潘孝波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聯
G G
同達成一項非法口頭協議,並且將協議付諸實行。他們一干人等目的
H 串謀詐騙香港入境處人員。 H
I I
第七項控罪
J J
884. 大約 2011 年 11 月,PW7 因為財困,經友人介紹認識 D1,
K K
D1 向 PW7 說明是假結婚及每次的服務費,其後 PW7 答應 D1 參與假
L L
結婚的勾當,PW7 及 D1 達成口頭協議。
M M
885. PW7 與游興兵互不相識,他們兩人生活在不同的地方,
N N
出入境紀錄顯示:-
O O
(i) PW7 在 2010 年 10 月前至 2012 年 1 月 9 日沒
P 有出入境紀錄。 P
Q
(ii) 游興兵第一次來港就是結婚當天,即是 2012 年 Q
1 月 9 日。(証物 P35)
R R
S 886. PW7 是香港永久居民,游興兵是內地居民。兩人在 2012 S
T
年 1 月 9 日首次在律師樓見面,是 D1 安排兩人結婚簽署婚書。P5 結 T
婚證明書有 PW7 及游興兵簽名。表面上,香港入境處不知道他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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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 -
A A
B B
有名無實的虛假夫婦關係,P5 變成在法律上是有效力的文件證明他
C 們已婚。他們的結合是由 D1 安排,游興兵來港目的就取得香港身份 C
證,來港工作。
D D
E E
887. 游興兵一方要支付一筆可觀的費用,可以作唯一推論,D1
F 從中取利,另一方的 PW7 簽名結婚時已得$3,000 酬勞。兩個風馬牛 F
不相及的人,如何會某某然在不相認的情況下簽名結婚?沒有 D1 安
G G
排,及他們已達成協議,根本不可能成事。
H H
I 888. 各人有各人的目的,PW7 要的是錢,而她也知道游興兵 I
要的是香港身份證。PW7 必須配合游興兵先取得 探親簽注。2012 年
J J
1 月 9 日簽署婚紙,D1 及 PW7 同年 1 月尾到福建辦理簽署文件。游
K K
興兵在同年 12 月已用探親簽注“TTWP”入境。
L L
889. 2012 年至 2015 年期間,PW7 沒有離境,游興兵來港五
M M
次:-
N N
(i) 2012 年 12 月
O (ii) 2013 年 10 月 (兩次) O
(iii) 2014 年 3 月尾
P P
(iv) 2014 年 10 月
Q Q
R 其中三次[(ii)及(iii)],PW7 被收押在監倉內。他們是名副 R
其實的假結婚,毫無實際的夫妻關係。游興兵來港,根本沒有與 PW7
S S
團聚的意圖,當游興兵過關入境時,入境事務處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
T T
下批准游興兵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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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 -
A A
B B
C 890. 2014 年 PW7 出獄,D1 致電 PW7,原因是游興兵申請 C
簽證被拒。可是 PW7 拒絕此等勾當,因為已嘗鐵窗之苦。這邊的 D1
D D
鍥而不捨,每天到 PW7 的家門作滋擾,PW7 為求家人安寧,最終答
E E
應 D1 再次往福建。這次行程由 2016 年 5 月 3 日至 5 月 5 日,PW7 再
F 次執行協議中的角色及任務。 F
G G
891. PW7、D1 及游興兵的作為,從客觀及主觀的測試下,都
H 是不誠實行為。 H
I I
892. 本席裁定在 2011 年至 2016 年 5 月 5 日期間,PW7 經友
J J
人介紹認識 D1,D1 以總數$50,000 至$60,000 酬金誘使 PW7 答應做
K 假結婚。當兩人達成協議,並且將協議付諸行動。D1 安排 PW7 申請 K
L 改名文件,1 月 9 日在律師樓簽紙結婚,辦理回鄉證以及到褔建目的 L
以 “妻子” 身份協助游興兵辦理手續。游兵興藉著與 PW7 的婚姻關係
M M
而取得探親簽注。PW7、D1 及游興兵串謀詐騙香港入境處人員。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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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 -
A A
B B
第八項控罪
C C
893. D2 單獨面對第八項控罪。
D D
E 894. PW8 因為工作而認識 D2,D2 以可觀的酬勞遊說 PW8 參 E
F
與假結婚的勾當。當 PW8 答應 D2 做假結婚的時候,兩人已達成口頭 F
協議,干犯假結婚的作為。
G G
H 895. D2 帶領 PW8 申請所需文件,申請費用由 D2 支付,之後 H
I
帶 PW8 到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D2 及 PW8 已將協議付諸行動。 I
J J
896. PW8 根本不認識楊燦光,2013 年 2 月 17 日在開平與楊燦
K 光見面就簽名結婚,收取 $15,000 元後立刻回港,是名副其實的假結 K
婚。PW8 收取了 $18,00044 元的酬勞,PW8 要配合 D2 的要求,其後
L L
申請 P28 ,目的協助楊燦光申請單程證來港。PW8 執行了協議中的
45
M M
任務及角色。
N N
897. 楊燦光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首次來港是在 2013 年 2 月
O O
20 日,當時並非以探親簽證入境。當日就是 PW8 申請 P28,目的協
P P
助楊燦光申請來港。其後楊燦光在 2013 年 6 月以後以探親簽證入境。
Q 由此可作唯一推論,D2 安排 PW8 與楊燦光結婚,從而利便楊燦光取 Q
R
得探親簽注。 R
S S
44
2 月 14 日 D2 預支$3,000 予 PW8 買情人節禮物,2 月 17 日簽署結婚證書,PW8 收取了
T $15,000,合共$18,000 T
45
登記事項證明書: 用作申請配偶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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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 -
A A
B B
C 898. 根據 PW8 的證供,楊燦光要求 PW8 陪同過境 3 次,每次 C
PW8 可得酬勞。若然是真實的婚姻關係,楊燦光為何需要支付 PW8
D D
費用?
E E
F
899. 從以上證供可作唯一推論,兩人並非真實夫妻關係,楊燦 F
光來港亦沒有意圖與 PW8 團聚。
G G
H H
900. 這類的假婚姻關係,入境處人員一經發現,一定不會批准
I I
楊燦光入境,理由再明顯不過。
J J
K 901. 本席裁定 PW8、D2、楊燦光以及其他同謀者串謀詐騙香 K
港入境處人員。他們的作為根本不能通過主觀及客觀的測驗。
L L
M M
第九項控罪
N N
902. 這項控罪是控告 D2 及 D3 的。
O O
P 903.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舉證控罪之關鍵元素:— P
Q Q
a. 沒有任何結婚文件顯示 PW9 與蔡炳君已締結婚姻。
R R
S b. 從而利便蔡炳君取得“探親”簽注。蔡炳君在 2015 年 S
12 月 16 日起已持續地用 “TTWP” 探親簽證來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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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 -
A A
B B
904. 辯方認為沒有結婚證書便不能證實兩人已婚,本席有不同
C 看法: C
a. 串謀詐騙的案件,控方要舉證有一個不合法行為的
D D
協議
E E
b. 並且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
F F
905. PW9 與 D2 及 D3 的協議就是 D2 及 D3 安排 PW9 與蔡炳
G G
君假結婚。
H H
I 906. 在 2016 年 2 月 24 日,D2 及 D3 安排 PW9 申請 P24 “無結 I
婚紀錄證明書” 。只有單身人士才可以合法結婚,對方要付出$30,000
J J
給假新娘,D2 及 D3 必然要確保 PW9 仍然單身。
K K
L 907. 3 月 1 日 D2,D3 及 PW9 到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聲明 L
書>>P25。內容指 PW9 欲與蔡炳君申請結婚。並同時提交 PW9 的證
M M
明文件及 P24 。
N N
O
908. PW9 是在 2016 年 3 月 7 日離港往汕頭,目的是履行協議 O
與蔡炳君結婚。而蔡炳君的出入境紀錄(證物 P37) 顯示他在 3 月 6 日
P P
由落馬洲支線返回內地。即是 3 月 7 日當天,蔡炳君與 PW9 同在國
Q Q
內。
R R
909. PW9 在 3 月 7 日完成有關手續後收取$30,000 報酬。同日
S S
返港。PW9 與蔡炳君兩人素未湈面,互不相認,一見面 PW9 就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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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 -
A A
B B
$30,000,這是一個不少的數目。兩人各有所需,一人要的是錢,另一
C 人要的是甚麼? 就是藉著婚姻關係而取得“居港權”及探親簽注來港。 C
D D
910. 3 月 7 日由接頭人帶 PW9 到汕頭與蔡炳君見面。PW9 說
E E
在汕頭還有拍攝結婚照片的情節及辦理結婚事宜。為何三不識七,一
F 見面要拍攝結婚照片? 這是 PW9 提供假結婚的服務範圍之內,俗語 F
有言:做戲做全套,PW9 也要履行協議中的角色及任務。若然蔡炳君
G G
與 PW9 沒有參與是次假結婚的作為,蔡炳君是基於甚麼原因要求
H H
PW9 帶他過關? D3 還告知 PW9 帶蔡炳君過關可得$2,000-$3,000 報酬:
I I
(i) 根據兩人的出入境紀錄,PW9 及蔡炳君的而且確在
J J
2016 年 5 月 13 日時在 8:12 分及 9:03 分別過境。5
K K
月 13 日過關前,蔡炳君告知 PW9 希望取得居港權
L 及來港工作。 L
M M
(ii) 還有,在 2016 年 3 月 1 日在律師樓辦理 P25 文件
N N
時,D2 及 D3 對 PW9 說是 “幫人攞居留權”。
O O
(iii) 眾所周知,簽證亦有時限,並非無了期。蔡炳君之
P P
前的探親簽證是何種類別,只有他個人知悉。但有
Q Q
一點本席是肯定的,蔡炳君與 PW9 假結婚後,是取
R 得 “配偶” 類別的 “探親” 簽證。他用了至少$30,000 R
元買了 PW9 的假結婚服務,無非希望能夠成功入境
S S
定居及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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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 -
A A
B B
(iv) 蔡炳君一向來港頻密。若然 PW9 與蔡炳君是真實夫
C 婦關係。2016 年 7 月 1 日最後一次來港,7 月 3 日 C
返回內地,之後沒有入境紀錄。何解?
D D
E E
911. 本席裁定 D2、D3、PW9、蔡炳君以及其他人士,在事實
F 上已達成口頭協議干犯假結婚罪行。PW9 及蔡炳君是協議的其中一 F
方。兩人是同謀者,在達成協議後付諸實行。故此才有 P23、P24 及
G G
P25 的文件以及在關鍵時刻的出入境紀錄。
H H
I 912. 緃使控方沒有提交內地結婚證明書。任何經過合理指引的 I
陪審團,都會作出唯一推論,PW9 及蔡炳君已在 3 月 7 日當天結婚。
J J
期後蔡炳君是藉著家屬身份取得探親簽證來港。他的目的是來港定居
K K
及工作,並沒有意圖與 PW9 建立婚姻生活,關於這一點,D2、D3 及
L PW9 也是清楚知道的。倘若香港入境處人員得悉此事,蔡炳君一定會 L
被拒絕入境。此等假結婚行為,一定不能通過主觀及客觀的測試。D2、
M M
D3、蔡炳君及 PW9 也知道這是不誠實的行為。
N N
O 913. 本席裁定 PW9、D2、D3、蔡炳君及其他身份不詳的同謀 O
者不誠實地串謀詐騙香港入境處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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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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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
A A
B B
總結:—
C C
第一至第五及第七至第九項控罪
D D
914. 本席裁定 PW1 至 PW5、PW7 至 PW9 的證供誠實可靠,
E E
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控方成功反駁 D1、D2 及 D3 不在犯罪現場的
F F
說法。控方將相關的控罪,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
G G
i. 第一項控罪,D1 及 D2 罪名成立。
H ii. 第二項控罪,D2 及 D3 罪名成立。 H
I iii. 第三項控罪,D2 及 D3 罪名成立。 I
iv. 第四項控罪,D2 罪名成立。
J J
v. 第五項控罪,D1 及 D2 罪名成立。
K K
vi. 第七項控罪,D1 罪名成立。
L vii. 第八項控罪,D2 罪名成立。 L
viii. 第九項控罪,D2 及 D3 罪名成立。
M M
N N
第六項控罪
O O
913. 本席不能在安全及穩妥的情況下接納 PW6 的證供,因此
P P
裁定 D2 面對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Q Q
R R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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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 - 附件一
A A
B B
第一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C C
罪行詳情:—
D D
王長賢及陸永基於 2012 年 4 月某日至 2016 年 3 月 7 日期
E E
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周永祥、陳仙
F 蓮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 F
員,即不誠實地 :—
G G
(a) 安排該周永祥與該陳仙蓮締結婚姻;
H H
(b) 從而利便該陳仙蓮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I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I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陳仙蓮進入香港的情況
J J
下批准該陳仙蓮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K K
第二項控罪 (訴第二及第三被告)
L L
M M
罪行詳情:—
N 陸永基及方慧欣於 2015 年某日至 2016 年 3 月 5 日期間 N
(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梁錦寬、邢汝
O O
杰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
P P
員,即不誠實地 :—
Q (a) 安排該梁錦寬與該邢汝杰締結婚姻; Q
(b) 從而利便該邢汝杰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R R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S S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邢汝杰進入香港的情
T 況下批准該邢汝杰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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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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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訴第二及第三被告)
C C
罪行詳情:—
D D
陸永基及方慧欣於 2015 年 10 月某日至 2016 年 3 月 8 日
E E
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賴詠
F 儀、寧杰霖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 F
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
G G
(a) 安排該賴詠儀與該寧杰霖締結婚姻;
H H
(b) 從而利便該寧杰霖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I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I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寧杰霖進入香港的情況
J J
下批准該寧杰霖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K K
L 第四項控罪 (訴第二被告) L
M M
罪行詳情:—
N N
陸永基於 2 0 1 6 年年初某日至 2 0 1 6 年 5 月 3 1 日期間
O (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黄兆匡、魏彩月及其他身 O
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
P P
實地:—
Q Q
(a) 安排該黄兆匡與該魏彩月締結婚姻;
R (b) 從而利便該魏彩月取得 “探親” 簽注;及 R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S S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魏彩月進入香港的情
T T
況下批准該魏彩月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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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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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控罪 (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C C
罪行詳情:—
D D
王長賢及陸永基於 2012 年 9 月某日至 2016 年 4 月 21 日
E E
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潘孝
F 波、李旖雯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 F
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G G
(a) 安排該李旖雯與該潘孝波締結婚姻;
H H
(b) 從而利便該潘孝波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I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I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潘孝波進入香港的情況
J J
下批准該潘孝波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K K
L 第六項控罪 (訴第二被告) L
M M
罪行詳情:—
N N
陸永基於 2012 年 8 月某日至 2016 年 2 月 18 日期間
O (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符浪琼、李鴻傑 Eric 及其 O
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
P P
不誠實地:—
Q Q
(a) 安排該李鴻傑 Eric 與該符浪琼締結婚姻 ;
R (b) 從而利便該符浪琼取得 “探親” 簽注 ; 及 R
S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S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符浪琼進入香港的情
T T
況下批准該符浪琼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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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 -
A A
B B
第七項控罪 (訴第一被告)
C C
罪行詳情:—
D D
王長賢於 2011 年某日至 2016 年 5 月 5 日期間(包括首
E E
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陳珮宜、游興兵及其他身分不詳
F 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F
(a) 安排該陳珮宜與該游興兵締結婚姻;
G G
(b) 從而利便該游興兵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H H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I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游興兵進入香港的情況 I
J
下批准該游興兵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J
K K
第八項控罪 (訴第二被告)
L L
M
罪行詳情:— M
陸永基於 2013 年 1 月某日至 2016 年 8 月 16 日期間(包括
N N
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楊燦光、林妙玲及其他身分不詳的
O 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O
P (a) 安排該林妙玲與該楊燦光締結婚姻; P
(b) 從而利便該楊燦光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Q Q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
R R
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楊燦光進入香港的情況
S 下批准該楊燦光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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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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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項控罪 (訴第二及第三被告)
C C
罪行詳情:—
D D
陸永基及方慧欣於 2016 年 2 月某日至 2016 年 7 月 1 日
E E
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霍佩
F 珊、蔡炳君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 F
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G G
(a) 安排該霍佩珊與該蔡炳君締結婚姻;
H H
(b) 從而利便該蔡炳君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I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 I
J
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蔡炳君進入香港的情況下 J
批准該蔡炳君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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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N N
O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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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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