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芝昇案 DCCC63/2018

持有可卡因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11個月
第一被告人總刑期為監禁11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7/8/2018[2018] HKDC 11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芝昇(第一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周芝昇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以及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四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林東明承認抗拒警務人員。警方在七人車前座中間發現26個小袋,內有合共3.75克可卡因的5.40克固體,市值約7,101港元。兩名被告人其後逃走並抗拒拘捕。第一被告人當時仍在停牌期間駕駛,而車輛保險因駕駛者沒有有效駕駛執照而失效。

核心法律爭議

本席須決定第一被告人管有3.75克可卡因的適當量刑基準及認罪扣減;亦須評估無牌駕駛、無第三者保險及抗拒警務人員各罪的刑罰、刑期相互關係及總量刑原則。辯方主張毒品數量不多、流入他人手中的風險低、拒捕情節輕微,並要求較大認罪扣減及較短刑期。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3.75克可卡因及第一被告人沒有毒品前科,適用12個月監禁的基本基準;雖然毒品分成26包,但法庭認為流入他人手中的風險低,不作上調。第一被告人在審訊首日認罪,因事前已與控方商討,酌情給予25%扣減,毒品罪判9個月。交通罪依相近案例,分別判6星期及12日,刑期同期執行。抗拒警務人員罪須具阻嚇性,但本案無警員受傷,基準為3個月,認罪後減至2個月。依總量刑原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1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確認可卡因管有罪12至18個月的基本基準;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說明認罪扣減幅度;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 強調抗拒警務人員罪須具阻嚇性。另參考周逸權、尹家盛、Siu Yat Ping及Liu Lin Feng等判例。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四項控罪成立,總刑期為監禁11個月。控罪二判監6星期及停牌15個月;控罪三判監12日及停牌15個月,兩者同期執行。部分刑期與毒品罪及拒捕罪分期執行。判詞未載第二被告人的最終刑罰。

判決啟示

毒品數量、包裝方式、前科及流入市場風險會影響量刑基準及是否上調。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即使沒有造成傷害,仍須考慮阻嚇性。判詞只明確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判刑,並未列出第二被告人的判刑命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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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有3.75克可卡因通常如何判刑?
A.

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考慮第一被告人沒有毒品前科及流入他人手中的風險低,並給予25%認罪扣減,毒品罪判監9個月。

Q.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會有甚麼刑罰?
A.

本案第一被告人在停牌期間駕駛,控罪判監6星期,另被取消駕駛資格15個月;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另判監12日,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Q.抗拒警務人員但沒有令警員受傷會否入獄?
A.

法庭指出此類罪行須具阻嚇性;雖然本案沒有警員受傷,仍以3個月為基準,因第一被告人及早表示認罪而扣減三分一,判監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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