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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2018
[2018] HKDC 1121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63 號
F F
G ------------------------------ G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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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芝昇(第一被告人)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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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8 年 8 月 7 日
M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程皓,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李倩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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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P P
[2] 於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期 間 駕 駛 ( Driving while
Q disqualified) Q
[3] 沒 有 第 三 者 保 險 而 使 用汽 車 ( Using a mo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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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S S
[4]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T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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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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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分別是第一被告人周芝昇及第二
F 被告人林東明,涉及總共有五項控罪。 F
G G
2. 控罪一,訴兩名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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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另外,第一被告人
I 亦被控三項其他控罪,包括控罪二,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 I
J
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控罪三, J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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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及控罪四,抗拒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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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
M 而第二被告人亦被控另一項控罪,即控罪五,亦是抗拒執行職務 M
的警務人員,如上述,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N N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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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四,而第二被告人亦於 P
承認控罪五後,獲控方不提證供舉證針對他的控罪一,而有關控
Q Q
罪針對第二被告人的部分被撤銷。因此,於 201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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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被告人認罪及被裁定上述控罪罪名成立後,本席根據《危險
S 藥物條例》第 54A 條為第一被告人提取戒毒所報告,另外亦應辯 S
方的請求為第二被告人提取社會服務令的報告,把判刑押後到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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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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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承認案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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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發於 2017 年 10 月 9 日晚上約 8 時 55 分,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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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28 及警員 17794 當時乘坐一輛政府車輛,當駛至將軍澳培正
F 路 18 號海悅豪園外時,警員留意到上址有一輛七人車,車牌的登 F
記號碼係 01L(下稱“七人車”)。當時七人車的車頭燈亮著及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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擎是在運作中,第一被告人坐在七人車的司機席上,而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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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則坐在七人車司機位的左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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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罪一,現只涉及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左手手 J
持一張紙巾,當他想打開這紙巾裡所包裹著的可再封透明膠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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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抬頭看見警員在觀察他,第一被告人隨即把左手垂低,於是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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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16228 及警員 17794 上前,向兩名被告人表露身分,要求兩人
M 下車,但兩人未有遵從,而警員發現七人車的車門上了鎖。稍後兩 M
名被告人落車,警員 16228 告知他們須要搜車,於搜索期間,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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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16228 在七人車兩個前座位的中間位置發現一張紙巾,內裡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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裹著一個可再封的膠袋,再裡有 26 個細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分別
P 裝有白色的粉末,最後,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合共內含 3.75 克的可 P
卡因的 5.40 克固體,警方專家估計市價約為港幣 7,101 元。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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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罪四及控罪五分別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警員
S 16228 說出他的發現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隨即向不同方向逃走。 S
警員 16228 追捕第一被告人,並且多次說出他是警察,要求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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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不要走,當追截了大約 150 米後,警員追上了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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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用雙手推向警員的胸膛令他退後,警員隨後制服了第
C 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仍然不停掙扎,並且嘗試推開警員。在警員 C
多次警告下,第一被告人最終平靜下來。另一方面,警員 17794 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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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第二被告人,亦同樣多次說出他是警察,要求第二被告人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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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當追截了大約 130 米後,警員追上了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
F 人倒在地上不停掙扎,警員嘗試捉著第二被告人的右手,第二被告 F
人撥開警員的手及嘗試起身,最後警員把第二被告人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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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員分別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兩名被告人,兩
I 名被告人均否認,亦於較後的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I
J J
8. 控罪二及控罪三涉及第一被告人。經過運輸署的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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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確定,第一被告人的駕駛執照及駕駛資格於 2017 年 6 月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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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已被法庭取消,為期 12 個月。換言之,於案發當天,即 2017
M 年 10 月 9 日,第一被告人仍是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而案中的 M
七人車的第三者保險的保險單裡,要求有關的車輛必須要由持有
N N
有效駕駛執照的駕駛者駕駛,否則,該七人車的第三者保險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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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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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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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是與控罪四類
S 同,即一項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定罪日期為 2014 年 10 月 S
7 日,當時他被判入獄兩星期,獲緩刑 12 個月。他亦有一些與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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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有關的刑事紀錄,全部都是以罰款處理。特別與本案有關的,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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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如上述,於 2017 年 6 月 15 日,他因駕駛或使用未經登記的車
C 輛而被罰款 1,500 元及停牌 12 個月。所以於本案的案發期間,第 C
一被告人是無牌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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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就第一被告人個人背景方面,他於 1991 年在中國內地
F 出生,現年 26 歲,未婚,與父母、三個姊姊及三個妹妹同住。他 F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曾經從事的工作包括有倉務員及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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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工人。於案發期間,他是一名環保回收工人,月入大約 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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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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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就第二被告人個人背景方面,他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 J
紀錄,於 1990 年在中國內地出生,現年 27 歲,已婚,與父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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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兄弟姊妹及妻子及一名 1 歲的兒子同住在將軍澳區。他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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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多年來從事廚師的工作,於案發時是一
M 名廚師,月入大約 15,000 元。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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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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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一被告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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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同意控方提供的資料,另外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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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方面作補充,包括:第一被告人的女朋友有到法庭,對第
S 一被告人表示支持,而他們亦打算會在短期內結婚。第一被告人 S
學業成績不好,很早階段已經開始工作,而且工作穩定。辯方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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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第一被告人的僱主的一封信,信中提到第一被告人工作表現良
C 好,僱主亦讚揚他孝順父母,希望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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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關於第一被告人上次停牌的該宗交通事故,事情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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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於 2017 年 6 月 15 日,當時第一被告人其實是應僱主的要求駕
F 駛一輛九噸的車輛,由於當其時他並無相關的駕駛資格,所以才 F
觸犯法例。之後,上司賞識其工作表現,並晉升他為管工。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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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在工作上已經毋須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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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4. 而關於本案的背景,首先就駕駛的控罪(即控罪二及控 I
J
罪三)方面,辯方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小學同學,他們相識多 J
年。事發當天,第一被告人駕駛完全是因為第二被告人對他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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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事,需要他幫助,所以第一被告人才駕駛七人車到案發地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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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等待第二被告人上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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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而有關毒品的控罪(即控罪一),辯方求情指,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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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於案發前大約四個月才開始間歇性吸毒,原因是因為誤交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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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而他在本案裡買的毒品是一次過購買,理由是因為價錢較為
P 便宜,及可以減少重複購買被發現的風險。另外,雖然有關的危險 P
藥物分成多個小包,辯方求情指,是第一被告人要求賣毒品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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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這樣做,原因是他與家人及女朋友同住,所以希望購買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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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已經分成小包,方便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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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至於拒捕的控罪(即控罪四),辯方求情指,有關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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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不算嚴重,第一被告人拘捕是因為驚恐,而他拒捕的動作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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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輕微的動作,案情屬同類案件中較輕微,亦沒有對涉案的警
C 員造成任何身體的傷害。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同意第一 C
被告人過往曾有一項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亦是一項拒捕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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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次的案情更加輕微,當時第一被告人因為酒醉,在卡拉 OK 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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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把身分證交予警員查閱,因而被控。就本案而言,辯方遞交了
F 三個案例,希望法庭考慮相關的判刑,有關案例本席稍後會再作 F
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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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最後,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指,雖然第
I 一被告人是於審訊的第一天才承認相關控罪,但其實早於一個星 I
J
期,控辯雙方已經有商討,而最終的決定,於審訊前的一個星期五 J
正式落實,所以辯方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第一被告人較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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鬆,即四分一的認罪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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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第二被告人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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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同意亦接受控方遞交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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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中提到第二被告人過往良好的紀錄,離開學校後一直從事廚師
P 的工作。除此以外,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遞交了一個新近 P
(即 2018 年 6 月)的糧單,證明第二被告人從事廚師的工作,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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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 18,000 元,另外還有 3,000 元的花紅。第二被告人於提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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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向法庭表示會就這拒捕的控罪認罪,所以希望法庭給予全數
S 的三分一扣減。而他其實於 2016 年 10 月已經結婚,其太太於 2017 S
年生下一個兒子,但在較早前,即 2017 年的早段,當其太太懷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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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由於他認識了另一名女子,發展了另一段關係,因而與妻子
C 時有爭執。而現在,他與其女朋友亦於 2018 年生下另一名兒子。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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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關於干犯本案有關控罪的經過,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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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求情指,當日第二被告人與妻子爭吵而決定搬離家中,於是
F 邀請他的小學同學第一被告人協助。當日他帶著一些金錢離開, F
希望去找其女朋友。由於在現場聽到有警員或其他人提及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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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覺得非常驚恐,於是逃走,及後亦抗拒了警員的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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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是因為事發的地點正正就是他工作地點的正門,所以他恐怕
I 惹上麻煩,因而表現驚恐及拒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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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而就拒捕的案情,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求情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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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屬輕微,第二被告人只是推了警員一下,沒有對警員造成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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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傷害,現在他已經搬離了他原本的家,與女朋友同住。他亦同
M 時支持兩個家庭,在經濟上有很大的負擔,而其女朋友由於產後 M
抑鬱,亦須要接受精神科治療,再加上第二被告人之前一直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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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且有固定的工作,所以辯方邀請法庭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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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服務令的報告或考慮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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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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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現先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控罪一,管有危險藥
S 物,現在法庭已經得到第一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當中確認他現 S
在並非毒品的倚賴者,毋須接受任何戒毒治療,所以不提議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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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進入戒毒所。故此,剩下來的判刑考慮就是監禁,當然,最重要
C 的問題就是刑期的長短。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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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考慮了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提供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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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兩個與毒品的控罪有關,第一個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逸
F 權及何嘉昇 HCMA 218/2006,該案的上訴人於認罪後被裁定三項 F
控罪罪名成立,包括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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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安非他命及十小包共 6.3 克的可卡因,他被判入獄 12 個月,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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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及控罪三亦與本案有類同,即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I 雖然違反的是較嚴重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而並非本 I
J
案的《警隊條例》第 63 條,上訴人就控罪二及控罪三分別被判處 J
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但有一個月須與控罪一的毒品控罪的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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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 13 個月監禁。上訴人就控罪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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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控罪的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後,法庭把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
M 刑期由 12 個月減為 8 個月,其他維持原判。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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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第二個辯方遞交的案例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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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012。同樣,與本案案情有雷同之處,亦是管有危險藥物
P 的案件。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不需要接受戒毒治療, P
因此不建議判他進入戒毒所。該案件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與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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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很相近,該案涉及的是 3.25 克可卡因,但上訴人有八次刑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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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紀錄,其中三項是管有危險藥物,兩項是販運危險藥物,而且該
S 上訴人是以賭博維生,並無穩定的收入。上訴後,法庭認為基本的 S
量刑基準應該為 12 個月監禁,但由於有上述潛在風險因素,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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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為 15 個月監禁。該上訴人一開始便表示認罪,所以獲得三分
C 一的刑期扣減。最後,就毒品的控罪,刑期減為 10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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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返回本案,本席先考慮基本的量刑基準,本案涉及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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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克的可卡因,份量不算多,本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人過往並
F 無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所以採納 12 個月監禁為基本 F
的量刑基準,這是剛才在 尹家盛 一案裡提到再較早前上訴法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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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當中提到的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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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18 個月的基本量刑基準的最低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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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然後,本席考慮的就是本案的潛在風險,所謂潛在的風 J
險程度或相關的因素。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於案發時有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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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而且如上述,涉案的危險藥物份量不多,雖然有 26 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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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指因為他是與家人同住,所以才要求把危險藥物分成
M 小包,方便吸食,這理由並非完全不可信。再加上本席考慮到他過 M
往從無與任何危險藥物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所以本席認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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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第一被告人把毒品流入其他人手上的風險甚低,故此不以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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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因素作任何刑期上的上調,這已是本席對第一被告人最有利及
P 最寬容的考慮。因此,本席採納上述 周逸權 一案,同樣以最基本的 P
12 個月為最終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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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至於認罪後的扣減方面,上訴法庭新近的案例 HKSAR v
S Ngo Van Nam(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裡有清楚的指示, S
一般來說,如果被告人於審訊的第一天才認罪,扣減幅度應為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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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如果於定下審訊日期與審訊的首日之間表示認罪,刑期的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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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 20%至 25%。當然,法庭作出以上決定時,可以行使酌情權作
C 適當的考慮。本席考慮到雖然第一被告人是在審訊的第一天才正 C
式向法庭表示認罪,但之前已經有與控方作出一些商討,考慮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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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情況,本席行使酌情權,亦是給予第一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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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 25%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一,如上述,量刑基準為 12
F 個月,經 25%認罪扣減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 9 個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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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至於控罪二及控罪三,即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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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考慮到辯方遞交的另一個案例 HKSAR v Siu Yat Ping HCMA
I 448/2011,該案的上訴人於認罪後被裁定控罪一,無牌駕駛,及 I
J
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罪名成立。他被判處就控罪一 6 星 J
期監禁並停牌 15 個月,及就控罪二,兩個星期監禁並停牌 15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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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6 個星期監禁並停牌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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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上訴後,法官維持原判。本席打算採納相近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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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就控罪二,本席採納 8 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如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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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認罪,但不是最適時的認罪,故此,本席給予 25%的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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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判處第一被告人 6 星期監禁,另加停牌 15 個月,由今天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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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控罪三,本席以 16 天監禁為量刑基準,同樣,因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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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 25%的扣減,故此,判處第一被告人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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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監禁。同樣,另加停牌 15 個月,由今天起計。
S S
30. 本席命令控罪二與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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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最後,就控罪四,即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本席認
C 為本案的案情尚算輕微,第一被告人的動作不算劇烈,亦沒有使 C
警員有實際的受傷。當然,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一項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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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刑事定罪紀錄,雖然上次比今次的案情更輕微,上次他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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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緩刑,但本席考慮到另一個案例 HKSAR v Liu Lin Feng(劉
F 林峰) CACC 206/2011,該案涉及的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與 F
本案的控罪一樣,即都是《警隊條例》第 63 條,相關案情是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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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是一名扒手,在列車上扒竊了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後,有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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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警員向他展開追捕,嘗試把他拘捕。期間,申請人反抗,掙扎時
I 間約為一分鐘,導致另一名休班警員加入提供協助,最後才把該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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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制服,而糾纏期間,有兩名警務人員受到一些輕微的身體 J
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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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就抗拒警務人員的控罪而言,上訴法庭重申過往的量
M 刑原則,見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 M
[2001] 3 HKLRD 751,裡面強調對於這類抗拒或襲擊警務人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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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有關的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因為最重要的原則,就是在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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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應該要受到適當的保護。在該案裡,申請人就
P 有關的拒捕罪被原審法官以四個半月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為 P
完全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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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返回本案,本案的案情明顯較上述 劉林峰 一案輕微,最
S 低限度沒有任何警員受傷,所以本席採納較輕的 3 個月監禁為量 S
刑基準。由於第一被告人在提訊期間已經表示對該控罪認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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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本席打算給予全數的三分一扣減。故此,就控罪四,本席判處第
C 一被告人兩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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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以上四項控罪其實總共涉及三類型控罪,第一類與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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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有關,第二類與交通條例有關,而第三類是抗拒警務人員。理論
F 上,各項控罪獨立,應該分開處理,但本席須考慮總量刑原則。考 F
慮過所有案情及相關情況後,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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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一,如上述,9 個月監禁;
I (b) 控罪二,6 星期監禁,另加停牌令 15 個月,由今天起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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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即時執行; J
(c) 控罪三,12 天監禁,另加停牌令 15 個月,由今天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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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二中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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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M (d) 控罪四,兩個月監禁,其中 1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 M
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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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最後,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 1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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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李俊文 ) S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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