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
A A
FCMC 11397 / 2016
B B
[2018] HKFC 125
C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C
D D
區 域 法 院
E E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6 年第 11397 宗
F F
————————————————
G G
Y 呈請人
H H
I 及 I
J J
C 答辯人
K K
————————————————
L L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M 審訊日期 : 2018 年 4 月 9 日至 13 日、17 日、5 月 8 日(半天)及 7 M
月 4 日(半天)
N 判決日期 : 2018 年 8 月 2 日 N
O O
-----------------------------------
P P
判 案 書
Q
(永久移居的申請以及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 Q
-----------------------------------
R R
1. 這審訊是有關呈請人妻子(稱為「母親」)於 2016 年 12
S S
月 28 日存檔的傳票,就現年 5 歲多的家庭子女(稱為「兒子」)提
T 出以下申請 :- T
U U
V V
由此
- 2 -
A A
B B
(a) 母親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C C
(b) 批准母親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
D D
2. 審訊原定 6 天半,由 2018 年 4 月 9 日至 13 日及 17 日,
E E
以及 5 月 8 日半天。於聆訊的第 5 天(即 2018 年 4 月 13 日),父親
F F
缺席聆訊,預定須於當天出席法庭以證人身份作供的祖母也缺席聆
G 訊。於聆訊的第六天(即 2018 年 4 月 17 日),父親出席聆訊及解釋 G
第 5 天祖母及他缺席的原因,並於其較後時間存檔了醫生證明。審訊
H H
亦繼續進行。審訊的證供部份於 2018 年 5 月 8 日完成,案件的結案
I I
陳詞押後至 2018 年 7 月 4 日。
J J
背景
K K
3. 母親於 1983 年出生,現年 34 歲,在北京出生及長大。母
L L
親於 2005 年於北京師範大學修畢法律學位,並開始從事演藝事業的
M 工作。於同年透過輸入内地人才計劃來到香港,加盟一間電影有限公 M
司,成為該公司旗下的藝人,開始作為演員的事業。
N N
O O
4. 於 2005 年開始,母親於北京及香港兩地均有工作。於 2009
P 年,母親不再於香港居住,而返回北京生活及工作,她只是於須在香 P
港工作時才來到香港。
Q Q
R R
5. 於 2011 年,母親透過優秀人才入境計劃,獲發可逗留香
S 港的簽證,於內地和香港參與電影及電視劇的演出。母親並非香港永 S
久居民,她透過優秀人才入境計劃,獲發逗留香港的簽證,有效期原
T T
U U
V V
由此
- 3 -
A A
本至 2017 年 3 月 29 日,其後因一部母親有份參與的電影,需要有後
B B
期跟進工作,該電影的導演協助母親作出簽證續期申請,母親獲發三
C C
年的續期簽證,有效期至 2020 年 3 月。
D D
6. 母親的父母現年分別 62 歲及 60 歲(分別稱為「外公」及
E E
「外婆」),二人的學歷均至大學程度,他們現已退休。母親的父母
F F
及其他親人一直在北京生活。
G G
7. 答辯人丈夫(稱為「父親」)於 1981 年出生,現年 36 歲,
H H
在香港出生及長大,於加拿大完成高中課程。父親指稱自 2011 至 2016
I I
年期間,他從股票投資所獲得的收入大約每月港幣 15,000 元。父親
J 一直沒有穩定收入的工作,直至 2016 年 7 月開始,父親擔任電影行 J
政監製,月薪為港幣 30,000 元。
K K
L L
8. 父親於家中排行最小,有一個哥哥和一個姐姐。他的哥哥
M 已婚,有兩個女兒,於加拿大生活。他的姐姐未婚,有她自己的工作 M
(稱為「姑姑」)。父親一直與他的父母及姑姑同住。父親的父母現
N N
年分別 73 歲及 62 歲(分別稱為「祖父」及「祖母」)。祖父在演藝
O O
界工作,是一名資深演員,可自己控制工作量,祖母是一位家庭主婦,
P 曾有自己的生意。 P
Q Q
9. 雙方於 2010 年 11 月於香港認識,結識後交往成為男女朋
R R
友。母親其後懷孕。雙方於 2012 年 12 月 12 日於香港註冊結婚,兒
S 子於 2012 年 12 月 24 日於香港出生。 S
T T
U U
V V
由此
- 4 -
A A
10. 兒子出生後,雙方及兒子一同住在父親位於西貢的家,與
B B
祖父母和姑姑居於同一屋簷下,家中亦有僱用一位外藉傭工。該物業
C C
是一幢有三層樓房和一個花園的村屋,每層約 700 尺。
D D
11. 在婚姻期間,母親指稱父親一直沒有給予母親足夠的家
E E
用,母親唯有肩負自己和兒子的生活費用。因此,母親於兒子出生約
F F
大半年後(即大約 2013 年年中)便恢復工作。不過,隨着近年香港影
G 視行業不景氣,和內地影視行業蓬勃,母親的演藝工作重心也移到內 G
H
地。 H
I I
12. 母親於往返內地工作期間,亦把兒子帶在身邊,繼續照顧。
J 那段日子,母親與兒子住在母親在北京的娘家,即母親的父母於北京 J
長椿街二人共同擁有的房產(稱為「北京長椿街物業」)。母親外出
K K
工作時,外公及外婆會幫忙照顧兒子,父親亦會抽時間到北京探望母
L L
親與兒子。母親餵哺母乳至兒子兩歲左右。父親確認於 2015 年 5 月
M 以前,母親一直是在父親同意下帶同兒子到北京工作的。祖母也表示 M
N 理解母親想把兒子帶在身邊的想法及感受。 N
O O
13. 其後,雙方的婚姻關係開始出現問題。母親自覺未能適應
P 父親和他的家人的生活習慣,亦曾與他們因為生活細節或兒子的照顧 P
Q
及起居的安排而産生磨擦及爭執。 Q
R R
14. 母親約於 2015 年年中正式考慮提出離婚。 於 2015 年 5
S 月 15 日,她帶同兒子、外公及外婆到香港,並出席祖父的生日宴會, S
T
於留港期間亦有跟父親、祖父及祖母討論離婚的問題。 T
U U
V V
由此
- 5 -
A A
B B
15. 於 2015 年 5 月 18 日,母親帶同兒子返回北京,雙方正式
C C
開始分居。
D D
16. 父親指控母親於 2015 年 5 月 18 日帶走兒子之後,一直拒
E E
絕讓父親接觸兒子。母親同意當日在情急及一時愚昧之下,沒有跟父
F F
親商量好便把兒子帶回北京,但是她指稱並沒有(如父親聲稱)把兒子
G 在北京匿藏起來。 G
H H
17. 母親指出,於 2015 年 5 月 18 日後,母親與父親能繼續保
I I
持聯繫,而母親亦接獲通知在 2015 年 12 月返回香港,參加父親的外
J 祖母的喪禮,最後卻被阻止參加父親的外祖母的喪禮。 J
K K
18. 父親在庭上表示,一直知道母親在北京長椿街居所的住
L L
址,也知道可在該住址找到母親和兒子,父親亦表示在 2015 年 6 月
M 自己有上北京探望母親和兒子。 M
N N
19. 雙方並不爭議,父親及母親兩家的關係是於 2015 年 7 月
O 10 日的「酒店 A/酒店 B 事件」後才明顯變差的。 O
P P
20. 根據父親被盤問下的說法,他與祖父、祖母及姑姑於 2015
Q Q
年 7 月 10 日到了北京,分別在兩家酒店租了房間(即酒店 A 和酒店
R B),抵步時父親對母親隱瞞祖父已到北京。父親相約母親帶兒子到酒 R
S 店 A 見面,父親及母親於酒店咖啡室傾談,期間祖母及姑姑和兒子 S
T T
U U
V V
由此
- 6 -
A A
見面。雙方傾談完畢後,父親叫母親先回家預先為兒子準備晚飯。後
B B
來母親折返,想接兒子回家,但回到酒店 A 後卻找不到兒子。
C C
D 21. 對於當天父親和其家人把兒子帶離開酒店讓母親找不 D
到,父親的說法說是當時只是帶了兒子出去走走,但同意是想嚇嚇母
E E
親,父親亦表示知道母親是擔心兒子被父親搶走的。
F F
G 22. 當晚,母親和家人尋回兒子後,雙方及雙方的家人於酒店 G
B 嘈交,情緒激動。父親指稱母親用粗言穢語指罵祖母,母親亦指稱
H H
祖母用言語上威嚇她,令她受驚。雖然雙方對大家隨後的談話內容說
I I
法不同,父親和母親同意兩家人的關係是鬧翻了。
J J
23. 母親在盤問下承認,在 2015 年 7 月 10 日的酒店 A 事件
K K
後搬了家。父親說他跟家人曾到訪北京多次尋找母親和兒子。
L L
M 24. 母親於 2015 年 7 月 28 日於北京西成法院提出離婚申請, M
但由於雙方於香港註冊結婚,有關的申請遲遲未有進展,母親其後於
N N
香港提出離婚呈請,並取消北京的離婚申請。
O O
P 25. 於 2016 年 3 月 5 日,父親嘗試在三里屯抱走兒子,驚動 P
了途人及公安,後來母親得以安全地把兒子帶離開三里屯現場。
Q Q
R 26. 於 2016 年 6 月 17 日,父親連同姑姑及兩位黑龍江的朋友 R
S 突然到北京母親及兒子的住處外,把兒子從母親的懷中強行帶走。父 S
T T
U U
V V
由此
- 7 -
A A
親承認那是「一個醜陋的場面」。這次事件涉及一定程度的暴力,導
B B
致母親跌倒在地及身體受傷,亦令母親及兒子受驚。
C C
D 27. 父親在盤問下表示,他強行帶走兒子後,上了安排好的車 D
輛離開母親的住處,連夜跟兒子、姑姑、以及兩位黑龍江的朋友駕了
E E
13 至 14 小時的車程從北京到上海。父親當時帶備了兒子的出生證明
F F
書,在上海補領了文件(回港証)後回香港,到達香港後以出世紙入境。
G G
28. 根據母親的講法,自 2016 年 6 月 17 日開始,父親一直禁
H H
止她與兒子接觸。在其後的幾個月,母親只於 2016 年 7 月 22 日跟兒
I I
子見過一面,那次並不是父親安排的,而是母親私下哀求祖父趁著父
J 親不知道的情況下讓她見兒子一面。 J
K K
29. 父親安排了兒子於 2016 年 8 月在香港一所幼稚園入讀 K1
L L
班。
M M
30. 於 2016 年 9 月 6 日,母親於香港提出離婚呈請,以父親
N N
的行為無法合理期望與其共同生活為事實基礎申請離婚。於同一天,
O O
母親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獲得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
P P
31. 於 2016 年 10 月 24 日,陳振國法官作出有關兒子臨時照
Q Q
顧及管束安排的命令,如下 :
R R
S (1) 於星期四放學後至星期日早上 11 時,兒子跟母親居住及由 S
母親照顧;
T T
U U
V V
由此
- 8 -
A A
(2) 其他時間,兒子跟父親居住及由父親照顧;
B B
(3) 兒子跟父母其中一方居住及由該方照顧的時候,該父/母須
C C
安排兒子與另一方父/母以電話聯繫。
D D
32. 母親於 2016 年 12 月 28 日提出了本審訊的傳票申請,要
E E
求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批准她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
F F
到北京居住。
G G
33. 法庭在 2017 年 5 月 31 日進行了排解子女糾紛聆訊。聆訊
H H
間,父親對兒子日後若搬往北京在該處的醫療及教育安排表示關注。
I I
回應這方面的關注,母親於 2017 年 10 月 27 日存檔第四份誓章,進
J 一步說明北京的醫療及教育各種可能的具體安排。由於排解子女糾紛 J
聆訊未能成功,案件押後審前預審聆訊及排期進行審訊。
K K
L L
34. 於候審期間,母親以短租形式居住於將軍澳的一個單位,
M 以便她在香港跟兒子同住及照顧兒子。這段日子,外公外婆以旅遊簽 M
證來港,協助母親照顧兒子。由於母親近年的工作機會主要在內地,
N N
為了在這段日子留在香港照顧兒子,她在過去一年推掉了不少在北京
O O
的工作機會。
P P
議題
Q Q
35. 無論法庭是否批准母親的申請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
R R
京 居 住, 父 親及 母親 均 同意 雙方 可 獲得 兒 子的 共 同管 養權 (joint
S custody)。因此,法庭在本審訊須就以下的事項作出裁決 :- S
T T
U U
V V
由此
- 9 -
A A
(1) 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care and control);
B B
(2) 是否批准母親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
C C
(permanent relocation); 及
D (3) 視 乎 上 述 第 (1) 及 第 (2) 段 的 結 果 , 兒 子 的 探 視 安 排 D
E
(access)。 E
F F
證供
G 36. 母親於審訊中出庭作供,她亦傳召了外公及外婆作為證 G
H
人。母親依賴並採納以下的誓章作為證供,以支持她的申請 :- H
I I
(1) 母親於 2016 年 9 月 6 日存檔的誓章(稱為「母親的第一份
J 誓章」) J
(2) 母親於 2016 年 12 月 28 日存檔的誓章(稱為「母親的第二
K K
份誓章」)
L L
(3) 母親於 2017 年 5 月 17 日存檔的誓章(稱為「母親的第三
M 份誓章」) M
N (4) 外公於 2017 年 6 月 14 日存檔的誓章(稱為
「外公的誓章」) N
(5) 外婆於 2017 年 6 月 14 日存檔的誓章(稱為
「外婆的誓章」)
O O
(6) 母親於 2017 年 10 月 27 日存檔的誓章(稱為「母親的第四
P P
份誓章」)
Q Q
37. 父親於審訊中出庭作供,他亦傳召了祖母作為證人。父親
R R
依賴並採納以下的誓章作為證供,以反對母親的申請 :-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10 -
A A
(1) 父親於 2016 年 10 月 20 日存檔的誓章(稱為「父親的第一
B B
份誓章」)
C C
(2) 父親於 2017 年 3 月 15 日存檔的誓章(稱為「父親的第二
D 份誓章」) D
E
(3) 祖母於 2017 年 3 月 28 日存檔的誓章(稱為
「祖母的誓章」) E
F F
38. 母親及父親分別於 2016 年 12 月 28 日及 2017 年 1 月 19
G 日存檔了他們的表格 J。 G
H H
39. 法庭索取了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及社會調查報告。雙方就
I I
日期為 2016 年 12 月 30 日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的内容並沒有爭議,
J 亦同意採納該報告的内容作為證供,無須傳召撰寫該報告的社工出庭 J
作證(稱為「國際社會調查報告」)。
K K
L L
40. 就本地的社會調查報告,社會調查主任社工周姑娘(稱為
M 「周姑娘」)於庭上作供及為本案前後準備了三份報告,分別為 :- M
N N
(一) 日期為 2017 年 1 月 18 日的社會福利報告(稱為「第一份
O O
社會調查報告」);
P (二) 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17 日的社會福利報告(稱為「第二份 P
社會調查報告」);
Q Q
(三) 日期為 2018 年 3 月 26 日的更新社會調查報告(稱為「第
R R
三份社會調查報告」)。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11 -
A A
41. 周姑娘於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中,建議法庭作出以下命
B B
令:
C C
D (一) 雙方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D
(二) 母親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E E
(三) 父親獲得界定探視權,主要包括 (i) 於兒子上學的日子每
F F
個星期五放學後到星期日下午六時的留宿探視;及 (ii)
G 於兒子的兩天以上的學校長假期享有上一半假期作留宿 G
H
探視。 H
I I
42. 周姑娘於第二份社會調查報告中,建議法庭作出以下命
J 令: J
K K
(一) 雙方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L L
(二) 母親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M (三) 批准母親對兒子離開香港往北京生活; M
(四) 父親獲得界定探視權,如下:
N N
(i) 父親可以隨時跟兒子在北京見面;
O O
(ii) 母 親 於 每 月的 最 後 週末 帶 兒 子回 香 港 讓 父 親 探
P 視,時間由星期五晚上到星期日晚上;及 P
Q
(iii) 根據內地學校假期,父親獲得長假期(五天以上)的 Q
一半日子探視。
R R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12 -
A A
43. 周姑娘於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中,建議法庭作出的命令,
B B
跟她於第二份社會調查報告中提出的建議一樣。就本席對周姑娘的證
C C
供地分析,見下文第 159 至第 166 段。
D D
母親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E E
44. 母親的背景可參閱上文第 3 至第 6 段。
F F
G 45. 除了自 2016 年 6 月 17 日父親把兒子強行從北京帶回香 G
港,直至法庭於 2016 年 10 月 24 日作出有關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
H H
安排的命令的四個多月期間,母親一直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於兒子
I I
出生約大半年後,基於經濟上的原因,母親重新投入工作。由於在香
J 港的工作及機會有限,母親須返回北京工作。於返回北京時,母親亦 J
帶同兒子在身邊,繼續照顧。母親於北京工作期間,外公外婆均有協
K K
助照顧兒子。
L L
M 46. 從母親的背景可見,母親於北京出生及成長,她的父母及 M
家人均長居於北京。母親指出她來香港打算發展演藝事業,但基於各
N N
種原因,她於香港的工作並不多,往往是需要與於北京或内地工作,
O O
而工作的中心及基地也逐漸移回北京。
P P
47. 母親指出她是於香港認識父親後,基於感情原因留在香
Q Q
港。現在與父親離婚,她希望返回北京生活及工作,亦希望帶兒子回
R R
北京定居。她的申請是基於實際需要,所以母親希望法庭頒令給她兒
S 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及批准她把兒子帶回北京生活及讀書。 S
T T
U U
V V
由此
- 13 -
A A
48. 若法庭批准母親帶兒子移居北京的申請及頒予母親兒子
B B
的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就探視安排的公開建議如下 :-
C C
D (1) 母親於每月最後的一個週末(或雙方協議的一個週末)帶兒 D
子回香港讓父親(及其家人)進行留宿探視,時間由星期五
E E
放學後到星期日下午 5 時。 若遇上父親或祖父祖母的生
F F
日,雙方可協議在該月份調動帶兒子回香港的週末,讓他
G 參與一同慶祝。 G
H
(2) 根據內地學校假期,長假期(即五天以上)的一半日子, H
父親獲得留宿探視權,期間父親(及其家人)可以在北京或
I I
香港進行留宿探視。母親亦建議,重大日子如春節或兒子
J 的生日,雙方可協議兒子隔年與父親或母親渡過/慶祝; J
K (3) 除上述的探視外,母親歡迎父親(及其家人)隨時到北京探 K
望兒子,父親須於不少於 5 天前通知母親,好讓母親有足
L L
夠時間作出安排,母親須因應兒子就學情況合理地安排日
M M
間探視。
N (4) 每天有固定時間讓兒子跟父親及其家人通過電話或視頻 N
電話聯絡。
O O
P P
49. 母親表示,若法庭不批准她帶兒子移居北京的申請,她仍
Q 然希望法頒予她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可獲得兒子的探視權, Q
包括每星期週末的兩個晚上的留宿探視(除了母親希望於每個月有一
R R
個週末父親只有一個晚上的留宿探視)及長假期的一半留宿探視。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14 -
A A
父親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B B
50. 父親的背景可參閱上文第 7 至第 8 段。
C C
D 51. 父親於誓章內及庭上作供時均同意母親是兒子的主要照 D
顧者,但同時表示家中各人亦有協助照顧。父親表示反對兒子跟隨母
E E
親返回北京生活,而希望兒子留在香港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
F F
G (1) 香港的醫療及教育比北京好; G
(2) 擔心母親在北京不會得到足夠的支援照顧兒子
H H
(3) 兒子於香港出生,現在於幼稚園讀書,成績及表現均很
I I
好,加上兒子與父親及他的家人的關係非常好,兒子留在
J 香港可獲得很好的照顧。 J
K K
52. 根據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第 23 段,父親表示他「同意共
L L
同管養權,亦不反對油 Y 女士照顧[兒子],條件是[兒子]必須留在香
M 港生活。C 先生表示他不是要求完全照顧[兒子],亦希望和 Y 女士一 M
人一半照顧[兒子],但如果 Y 女士帶兒子離開香港,Y 女士便獲得全
N N
部照顧。」
O O
P 53. 父親的公開建議如下 :- P
Q Q
(1) 如果兒子可以留在香港生活,父親同意母親可於兒子返學
R R
的時間照顧兒子
S (2) 父親可於週末照顧兒子; S
T T
U U
V V
由此
- 15 -
A A
(3) 就學校長假期的安排父親同意父母雙方可獲得各一半的
B B
日子,而詳細安排雙方可進一步商討。
C C
D 法例及相關法律原則 D
54. 法庭在考慮管養及子女的相關事宜時所倚賴的準則,是依
E E
據香港法例第 13 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 3 條的規定:
F F
G 「3. 一般原則 G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
H 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H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I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 I
院是否第 2 條所界定的法院)─
J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 J
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
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K K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
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
L L
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
實可行者);及
M M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
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
N 何報告;及 N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
O 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 O
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
P 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 P
先;……」
Q Q
55. 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考慮及裁決有關子女的爭議時,
R R
首要的考慮的是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
S S
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T T
U U
V V
由此
- 16 -
A A
56. 除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有參
B B
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及子女的相關
C C
事宜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D D
57. 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E E
的形式出現,於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律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
F F
會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
G 單。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以下各項: G
H H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
I I
他的意見;
J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J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K K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
L 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L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M M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
N N
上滿足他的需要;
O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O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
P P
態度;
Q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Q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
R R
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
S S
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T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T
U U
V V
由此
- 17 -
A A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B B
C 58. 以上的草擬法定清單雖然並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 C
D 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子女的最佳利 D
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
E E
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於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
F F
出討論,只會就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出的因素來
G 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兒子的最佳利益。 G
H H
59. 關於移民申請,香港上訴法院在 SMM v TWM [2010] 4
I I
HKLRD 37 一案中採納了英國上訴庭於 Payne v Payne [2001] Fam 473
J 中定下的法律原則。 J
K K
60. 在 SMM v TWM 判詞的第 21 段,有關的法律原則如下 :-
L L
“21. The principles in Payne can be summarised as follows:
M M
(a) The distinct features of a relocation application are first, the
N applicant is invariably the mother and the primary carer; N
second, generally the motivation for the move arises out of
O her remarriage or her urge to return home; and third, the O
father’s opposition is commonly founded on a resultant
P reduction in contact and influence. (per Thorpe LJ at P
paragraph 27)
Q Q
(b) The two propositions that have been consistently applied by
the Courts are, first,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is the paramount
R consideration; and second, refusing the primary carer’s R
reasonable proposals for the relocation of her family life is
S likely to impact detrimentally on the welfare of her dependent S
children. Therefore her application to relocate will be
T granted unless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it is incompatible T
U U
V V
由此
- 18 -
A A
with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ren. (per Thorpe LJ at paragraph
B B
26)
C (c) The application should be approached as follows: C
D (i) Is the mother’s application genuine in the sense that it is D
not motivated by some selfish desire to exclude the father
E
from the child’s life? Then ask, is the mother’s E
application realistic, i.e. founded on practical proposals
both well researched and investigated? If the
F F
application fails either of these tests, refusal will
inevitably follow.
G G
(ii) If, however, the application passes these tests then there
H must be a careful appraisal of the father’s opposition: is H
it motivated by genuine concern for the future of the
I child’s welfare or is it driven by some ulterior I
motive? What would be the extent of the detriment to
J him and his future relationship with the child were the J
application granted? To what extent would that be offset
K by extension of the child’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maternal K
family and homeland?
L L
(iii) What would be the impact on the mother, either as the
single parent or as a new wife, of a refusal of her
M M
realistic proposal?
N (iv) The outcome of the second and third appraisals must then N
be brought into an overriding review of the child’s
O welfare as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directed by the O
statutory checklist in so far as appropriate (per Thorpe
P LJ at paragraph 40). P
(d) In short, the relevant factors are:
Q Q
(i)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is always paramount.
R R
(ii) There is no presumption created by section 13(1)(b) of
S the English Children Act 1989 in favour of the applicant S
parent.
T T
U U
V V
由此
- 19 -
A A
(iii) The reasonable proposals of the parent with a residence
B B
order wishing to live abroad carry great weight.
C (iv) Consequently, the proposals have to be scrutinised with C
care and the Court needs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a
D genuine motivation for the move and not the intention to D
bring contact between the child and the other parent to
E an end. E
(v) The effect upon the applicant parent and the new family of
F F
the child of a refusal of leave is very important.
G (vi) The effect upon the child of the denial of contact with the G
other parent and in some cases his family is very
H important. H
I (vii) The opportunity for continuing contact between the child I
and the parent left behind may be very significant. (per
J Butler-Sloss P at paragraph 85)” J
(my emphasis underlined)
K K
L L
61. 中文的大意為 :-
M M
(a) 移居申請的主要特徵為:第一,申請人通常是母親及是主要
N N
照顧者;第二,移居的主要原因通常是出於她再婚或須急切
O O
地返回家鄉;第三,父親的反對理由通常是基於因申請而導
P
致與家庭子女的聯繫的減少及所受的影響。 P
Q Q
(b) 總結法庭一向埰用的兩個宗旨 : 第一,子女的福利是最重要
R 的考慮因素 ; 第二,拒絕主要照顧者的合理移居建議很有可 R
能對依賴她照顧的子女帶來負面的影響。因此,除非她的移
S S
居申請不符合子女的利益,她的申請應獲得批准。
T T
U U
V V
由此
- 20 -
A A
(c) Payne 一案指出的步驟如下 :
B B
(i) 母親的申請是否真誠而不是自私的為着把父親摒於該
C C
子女生活之外而作出的 ? 跟着再問 : 母親的申請是
D 否建基於充分研究和調查後而作出的建議 ? 如果申請 D
未能通過這兩個測試,便應被拒絕。
E E
(ii) 倘若該申請通過了這些測試,跟着便應仔細評估父親的
F 反對 : 那反對是真誠的出於對子女未來福祉的關心, F
還是為着別有用心的動機 ? 假如申請獲批准,對父親
G G
及他與該子女的未來關係有甚麼程度的損害 ? 這損害
H H
在甚麼程度上,可被該子女與母親家人和家園的關係抵
I 銷? I
(iii) 假如母親切實的申請被拒,會對作為單親母親或再婚妻
J J
子的她有甚麼影響?
K (iv) 跟着,以第二及第三項評估的結果,盡可能在法定清單 K
的指引下,綜合地對該子女的福祉做出全面的覆核。
L L
(d) 簡單而言,相關的因素包括 :
M M
(i) 該子女的福祉永遠是最重要的。
N (ii) Children Act 1989的第13(1)(b)條並非給予申請一方的父 N
或母任何有利的推斷。
O O
(iii) 有照顧管束權的父或母希望往海外居住之合理建議有
P 較大的重要性。 P
(iv) 因此,法庭必須小心審查這些建議,確認移居背後有真
Q Q
正的動機而非意圖中斷子女與另一方父母的聯絡。
R R
(v) 拒絕申請對申請一方及新的家庭的影響非常重要。
S (vi) 子女不能與另一方父母及其家人聯繫對子女的影響非 S
常重要。
T T
(vii) 子女與留下來的父或母保持聯繫的機會可能非常重要。
U U
V V
由此
- 21 -
A A
B B
62. 在過去數年,英國有好一些其後的案例就上訴法院於
C C
Payne 一案定下的法律原則作出討論及批評,當中包括了 Re TC and
D JC (Children: Relocation) [2013] 2 FLR 484。麥莎朗法官在 W, Y and L, D
KP (FCMC 4636/2015,判決書日期 : 2016 年 7 月 5 日)一案中亦提及其
E E
他案例對 Payne 一案所定下的法原則的討論及批評。
F F
G 63. 不過,在香港,直至上級法院作出進一步的指引,香港上 G
訴法院於 SMM v TWM 一案所列出的法律原則仍然有效,亦對下級法
H H
院(包括家事法庭)具約束力。本席亦接納,不論是香港或英國近年的
I I
案例,法院在這些案例均提倡同一點,子女的福祉或最佳利益必然是
J 法院在處理移居申請時務必考慮的最重要的法律原則。 J
K K
64. 嚴大律師於陳詞中亦指出及引述 Thorpe LJ 在 Payne 一案
L L
第 30 及第 31 段中,解釋為何法院一般均把拒絕主要照顧者的合理移
M 居建議對申請者帶來的影響視作較重要的考慮因素 :- M
N N
“30. …. In a broad sense the health and wellbeing of a child
O depends upon emotional and psychological stability and security. O
Both security and stability come from the child’s emotional and
P P
psychological dependency upon the primary carer. The extent of
Q that dependency will depend upon many factors including its Q
duration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tempered by or shared with
R R
other dependencies. For instance is the absent parent an
S
important figure in the child’s life? What is the child’s S
relationship with siblings and/or grandparents and/or a step-
T T
U U
V V
由此
- 22 -
A A
parent? In most relocation cases the judge will need to make
B B
some evaluation of these factors.
C C
31. Logically and as a matter of experience the child cannot
D D
draw emotional and psychological security and stability from
E the dependency unless the primary carer herself is emotionally E
and psychologically stable and secure. The parent cannot give
F F
what she herself lacks…… Alternatively the disintegration of
the family unit may leave the mother in a society to which she
G G
was carried by the impetus of family life before its failure.
H Commonly in that event she may feel isolated and driven to seek H
the support she lacks by returning to her homeland, her family
I I
and her friends…… In the case of the isolated mother, to deny
J her the support of her family and a return to her roots may have J
an even greater psychological detriment and she may have no
K K
one who might share her distress or alleviate her depression…”
L L
65. 中文的大意為 :-
M M
(a) 宏觀來說,子女的健康和福利取決於情緒和心理上的穩定性
N 和安全感。而安全感和穩定性來自孩子對主要照顧者的情感 N
和心理上的依賴。依賴的程度取決於很多因素,包括持續時
O O
間及與有否與其他依賴關係衝突。 例如,另外那位父或母對
P 孩子是否一位重要的人物? 孩子與兄弟姐妹、祖父母或繼父 P
母的關係如何? 在大多數移居個案,法官都需要對這些因素
Q Q
進行評估。
R R
(b) 根據邏輯及經驗,子女的情緒和心理上的穩定性和安全感有
S 賴主要照顧者自身的情緒和心理上的穩定性和安全感。假如 S
這位父母缺乏這些,她也不能給予子女 …… 家庭破裂往往產
T T
生情緒及心理上的動盪。照顧孩子的母親可能隨著時間流逝
U U
V V
由此
- 23 -
A A
慢慢恢復過來…… 但有些母親會需要經濟、情緒或社交上的
B B
支持。有時這支援會來自一個新的伴侶 …… 另外有些個案
C C
中,家庭的破裂可能令母親滯留在一個她原是為了家庭生活
D 才前往的地方。在這情況下,她可能因為感到孤單而希望返 D
回她的家園、親人和朋友去尋求支援… 拒絕讓她得到家人的
E E
支持和回去她的根源地可能在心理上做成更大的傷害,令她
F 沒有人可分擔她的痛苦或紓解她的抑鬱……」 F
G G
66. 嚴大律師於陳詞中亦指出及撮要 Thorpe LJ 在 F and H
H H
(Children: relocation) [2008] 2 FLR 1667 一䅁第 1669 頁第 9 段,大
I 意為移居申請者須跨越的基準會因應案件的實際情況各有不同。在這 I
類常見的跨境家庭個案,如果主要照顧者是打算返回一個完全熟悉的
J J
環境,而非為追求某種夢想而建議把子女帶到一個陌生環境,他須跨
K K
越的基準明顯的會比較低。而如果該主要照顧者只短暫離開過這個他
L 熟悉的環境,須跨越的基準更是特別的低。 L
M M
法庭的考慮
N N
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O 67. 在處理本案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的爭議時,法庭須以兒子 O
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
P P
Q Q
68. 自從法庭於 2016 年 10 月 24 日作出有關於兒子的臨時照
R 顧及管束的安排開始,兒子於星期四放學後至星期日早上 11 時跟母 R
親居住及由母親照顧。其他時間,兒子跟父親居住及由父親照顧。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24 -
A A
69. 兒子跟母親居住時,居於由母親於 2016 年 10 月 13 日開
B B
始租住的一個位於將軍澳的私人屋苑單位内,面積大約 600 多尺。外
C C
公及外婆以旅遊簽證來港,一同居於單位内,協助母親照顧兒子。
D D
70. 兒子跟父親居住時,居於父親位於西貢的家。居住環境見
E E
上文第 10 段。
F F
G 71. 母親的講法是,自從兒子出生起,母親一直是他的主要照 G
顧者。就對兒子的照顧,母親在作供時及盤問下進一步詳細解釋,於
H H
兒子出生後的初期照顧,母親須每兩個小時餵哺母乳。另外如打嗝、
I I
換片和洗澡,於陪月員走後基本上都是她自己做的。
J J
72. 即使母親在兒子年幼時須回內地工作,她亦把兒子帶在身
K K
邊,以便照顧,這點從母親和兒子的出入境紀錄可見。除了照顧兒子
L L
的日常起居外,這亦令母親能餵哺母乳至兒子兩歲左右。 這照顧安
M 排一直持續,直至父親於 2016 年 6 月 17 日強行從母親北京的住所外 M
帶走兒子。其後於法庭日期為 2016 年 10 月 24 日就兒子的臨時照顧
N N
及管束安排頒令後,母親重新繼續照顧兒子。
O O
P 73. 父親並不爭議母親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於父親的第二份 P
誓章第 111 段,父親的證供是「我不否認[母親]是[兒子]的主要照顧
Q Q
者,但她也沒有說的是,我的家人也為她作為母親提供了全面的支
R R
持。換句話說,她的照顧能力因得到了家庭居所的支持而得到提高。”」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25 -
A A
74. 不過,父親在盤問母親時亦提出,母親不是兒子的唯一的
B B
照顧者,因家中各人也有協助照顧兒子。就這方面,母親同意其他人
C C
(如父親、祖父、工人等) 有陪伴兒子玩和抱兒子,而父親作供時亦
D 指出他於兒子初出生後不久曾試過一次替兒子洗澡和數次換尿片(父 D
E
親表示是 5 至 10 次),另外也曾經協助過母親替兒子洗澡。但是父親 E
和祖母在盤問下皆同意,母親一直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F F
G 75. 就母親對兒子的照顧,父親於盤問時懷疑過往當母親把兒 G
H
子帶到北京後,主要是靠外公外婆照顧兒子,而不是母親親自照顧 H
的。母親不同意這說法,並指出在北京的那段日子,雖然外公外婆會
I I
協助照顧兒子,但母親一直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親力親為。這一點
J 亦得到外公外婆的證供支持。 J
K K
76. 父親和祖母在盤問下指稱,母親跟兒子在北京居住期間,
L L
外婆曾告訴父親,母親在北京有一半時間及個多月在外不回家。外婆
M 否認有關的指稱。 M
N N
77. 母親在她的誓章及於審訊時詳述了過往在北京期間在工
O O
作上的時間和安排。母親表示在北京期間工作時,即使工作地點在北
P 京郊區,她依然每晚駕車回家。而偶爾需要短期出差離開北京範圍 P
Q
的,最長的一次也是 7 天,從沒有像父親說的有一半時間或有個多月 Q
沒有回家。外婆在庭上的證供也支持母親的說法。
R R
S 78. 法庭於考慮了各證人的證供及陳詞後,認為父親及祖母就 S
T
母親照顧兒子的擔心是基於他們對兒子的關愛,本席認為他們對母親 T
U U
V V
由此
- 26 -
A A
的指稱並沒有充份的理據。相反,母親、外公及外婆的證供詳細及清
B B
晰,於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本席接納她們的證供,接納母親一向是兒
C C
子的主要照顧者。
D D
79. 另外,本席亦有考慮到兒子的年紀及需要。代表母親的嚴
E E
大律師於開案大綱引用的案例指出,年幼的兒子極需要母親的持續照
F F
顧。
G G
80. 根據嚴大律師的陳詞,傳統智慧和研究均指出親生母親對
H H
初童成長的重要性,及女性在照顧這樣年紀小的兒童是會較為適合
I I
的。就這方面,嚴大律師引述上訴法院在 CWT v CKK (未經彙編,
J HCMP 2501/2009, 判決書日期: 2010 年 1 月 29 日一案的第 20 段指出:- J
K K
“The importance of a mother to a young child does not need
explanation and has been repeatedly affirmed by the court.”
L L
M
中文的大意為 : M
「母親對一位年幼孩子的重要性是明顯的,也是為法庭所
N N
肯定的。」
O O
P
81. 嚴大律師另外在 R v Y (未經彙編, CACV 193/2010, 判 P
決書日期: 2010 年 10 月 22 日)一案的第 10 段,上訴法庭在判詞指出 :-
Q Q
“10. This court was reminded of a large number of decisions
R R
which have stressed the importance of the mother in the life
of a young child. In this respect I would simply refer to the
S S
case of Brixey v Lynas [1996] 2 FLR 499. It is unnecessary
to cite from the speech of Lord Jauncey; it is sufficient to say
T that what he said there was clearly based on practical T
U U
V V
由此
- 27 -
A A
experience and the realities of life and is not a matter of
B B
prejudice or discrimination.” (後加強調)
C C
中文的大意為 :
D D
「 眾多案例強調母親在一位年幼孩子生命裡的重要性 (見
E Brixey v Lynas [1996] 2 FLR 499)。Lord Jauncey 在該案的 E
說法顯然是基於實際經驗和現實而非偏見或歧視。」
F F
G G
82. 本席認為有關案例可以引申的原則,並非對任何一方有歧
H 視或偏見。母親對極年幼的子女的照顧的優先考慮並非一個原則或假 H
設,而是一個基於實際的經驗及現實生活的情況得來的信念。本席認
I I
為考慮年幼子女由他們的母親照顧的優點,是要決定孩子的最佳利益
J J
時須顧及的因素,但其重要性則隨每宗案件的案情(包括子女的年紀)
K 而可以有所不同。 K
L L
83. 所以於本案中,母親對兒子的重要性是本席考慮的因素之
M M
一,但並非唯一或取決性的因素。畢竟,兒子的最佳利益才是本席首
N 要考慮的事項。 N
O O
84. 於考慮上述事項的同時,本席從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第
P P
45 段可見,母親與兒子的關係相當密切:
Q Q
“根據過往的照顧情況,Y 女士作為母親,參與的程度比
R R
較多;而且[兒子]常常要求和 Y 女士在一起,反映他對母
S S
親情感的依賴,母子之間感情緊密。根據觀察,Y 女士性
T 格細心,照顧到年幼的[兒子]特別成長需要。Y 女士著重 T
U U
V V
由此
- 28 -
A A
鼓勵和溝通,了解[ 兒子]的需要和溝通模式,能引導[ 兒
B B
子]嘗試事物,表達自己與及增加自信。當[兒子]和 Y 女
C C
士在一起時,表現都比較輕鬆自在,顯示[兒子]與 Y 女士
D 在一起時較有安全感。雖然[兒子]年幼,但他都能說出心 D
E
裡的感受和需要。在調查期間不同的情況,[兒子]都有說 E
最喜歡媽媽,要是不能和媽媽一起他便會哭。明顯地,年
F F
幼的[兒子]非常需要母親的陪伴,他的表達亦符合社會福
G
利主任的觀察。” (後加強調) G
H H
85. 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是於 2017 年 1 月 18 日發出的 (即兒
I I
子被父親從北京強行帶返香港,母親剛恢復與兒子生活不久後)。 若
J 母親並非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很難想像母親與兒子能夠在這麼短的日 J
K 子內建立起如此深厚的感情和密切的關係。本席認為周姑娘這方面的 K
觀察引證母親過往一直持續地親自照顧兒子,以及兒子對母親有極大
L L
的心理上及情感上的依賴。
M M
N 86. 就父親是否有足夠能力長時間照顧兒子,母親一直對此提 N
出極大懷疑 (見母親於她的第一份誓章第 14-30 段) ,而父親亦於他
O O
的誓章作出回應。
P P
Q
87. 另外,就雙方在事情上的處理及有否把兒子的最佳利益放 Q
在自己的利益之前,法庭考慮了所有因素,當中包括了以下事項 :-
R R
S (i) 兒子就讀的幼稚園與父母的溝通及母親是否收到幼稚園 S
T
的通告 T
U U
V V
由此
- 29 -
A A
(ii) 兒子 2017 年 8 月的包皮手術事件
B B
(iii) 周姑娘到兒子就讀的幼稚園探訪兒子的事宜
C C
(iv) 是否提出更改臨時照顧安排申請的考慮
D (v) 就 2016 年 10 月 24 日法庭頒布就兒子臨時照顧安排後的 D
E
情況 E
F F
88. 周姑娘曾到訪兒子現在就讀的幼稚園,並與幼稚園的陳老
G 師了解兒子的情況,以及幼稚園與父母的溝通。根據第三份社會調查 G
H
報告第 15 段,「和父母溝通方面,陳老師表示由於 Y 女士親自到學 H
校接送 [ 兒子 ] 上下課,所以和老師比較多溝通了解 [ 兒子 ] 的學習情
I I
況。陳老師表示學校主要用電話和 C 先生溝通。另外,陳老師表示 C
J 先生開學時要求只有他才可以簽收學校通告,所以學校都沒有直接通 J
K 知 Y 女士有關學校通告。」 K
L L
89. 母親指稱父親一直拒絕讓她收到兒子學校的通告。父親在
M 盤問周姑娘期間表示,已於學校把母親的名字加在校方通知名單上。 M
N 唯母親在作供時表示,現時依然收不到學校通告,幸好她參與了一些 N
家長通訊小組,能夠靠家長的短信群組儘量了解兒子學校的消息。
O O
P 90. 就兒子 2017 年 8 月的包皮手術事件,周姑娘亦有了解過。 P
Q
(詳情見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第 13 段)。父親在接受盤問時承認他在 Q
沒有通知母親的情況下,替兒子安排了包皮手術,更在手術完成後才
R R
通知母親,而事後亦未有盡快帶兒子到主理該手術的醫生覆診。儘管
S S
如此,父親也同意,母親最後也能以務實的態度把事情處理,帶了兒
T 子到主診醫生的醫務所覆診。 T
U U
V V
由此
- 30 -
A A
B B
91. 就周姑娘到兒子就讀的幼稚園探訪兒子的事宜,她作供時
C C
表示,她曾通知父親於 2018 年 3 月 19 日會到兒子就讀的幼稚園進
D 一步探訪兒子,以了解兒子的最新近況及了解一些父母指稱的事項以 D
準備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父親承認這探訪對兒子是重要的,但當天
E E
並沒有讓兒子上學,亦沒有通知周姑娘。周姑娘只能在幼稚園裏跟兒
F F
子的老師陳老師溝通,了解兒子上學的情況。
G G
92. 父親在接受盤問下聲稱兒子當天沒上學的原因是兒子病
H H
了,不過周姑娘並沒有從學校得知兒子病了的這個訊息。周姑娘在作
I I
供時表示是當天到了幼稚園才得知兒子當天沒有上學, 而周姑娘期
J 後有嘗試致電父親但電話未能接通。 J
K K
93. 就母親是否提出更改臨時照顧安排申請的考慮,周姑娘早
L L
於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已建議把父親照顧兒子的時間定為逢星期五
M 放學後至星期日下午六時(詳情見上文第 40 段),好讓兒子在上學的 M
日子能獲得更穩定的照顧。
N N
O O
94. 母親曾於 2017 年 4 月 21 日去信父親當時的律師,提出按
P 該社會福利報告的建議修訂臨時照顧安排,但不獲對方允許。由於向 P
法庭提出進一步的中期申請只會産生更多的訴訟,無助雙方協商,所
Q Q
以母親決定在候審期間維持現行的臨時照顧安排,讓孩子在現階段能
R R
多與父親(及其家人)相處,建立更好的關係。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31 -
A A
95. 就 2016 年 10 月 24 日法庭頒布就兒子臨時照顧安排後的
B B
命令後的情況,周姑娘從準備三份社會調查報告時均有了解有關情
C C
況。根據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第 13 段,「父母雙方均表示在探視期
D 接送的時間和地點需要溝通,交接[兒子]過程整體來說大致順利。Y D
E
女士提供筆記並表示多數是他星期日帶 [ 兒子 ] 回 C 先生西貢的居 E
所,C 先生則表示他也有到 Y 女士將軍澳居所接[兒子]回家,不過未
F F
能提供記錄。」
G G
H
96. 父親於作供時同意,母親通常都很準時送兒子到父親家, H
亦同意母親的安排令他有多點時間跟兒子相處。而且,每當父親有家
I I
庭聚會希望調配兒子時間,母親亦很配合。兒子的假期方面,雙方不
J 需通過律師也能彼此協商安排。 J
K K
97. 從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第 14 段可見,在剛過去的農曆新
L L
年假期,母親亦釋出善意,同意讓兒子先留在父親的家過新年度歲,
M 包括年初一至年初四。 M
N N
98. 從以上的事項及父母的處理方式,法庭未能肯定父親在很
O O
多事情的處理上是否懂得把兒子的最佳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前。相
P 反地,本席接納母親能以務實的態度把事情處理,顯示出母親明白到 P
Q
兒子需要媽媽的同時,也需要爸爸,並能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 Q
慮。
R R
S 99. 此外,母親希望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及希望獲得法 S
T
庭的批准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的立場得到周姑娘的支 T
U U
V V
由此
- 32 -
A A
持。周姑娘在三份社會調查報告中均建議把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
B B
母親 (見上文第 40 段至第 42 段)。本席對周姑娘的的建議的分析見
C C
下文第 159 段至第 166 段。
D D
100. 本席相信是基於上述的各項因素,來到審訊的最後一天,
E E
父親在盤問下坦誠地表示,若兒子留在香港生活,他同意兒子於星期
F F
一至五由母親照顧,週末有兩晩到父親家留宿,但每個月有一個週末
G 有一晚留給母親,好讓兒子也有機會與母親共渡週末的時光。 G
H H
101. 雖然父親於結案陳詞時表示,他希望兒子可留在香港及他
I I
只要求於兒子上學的日子在週末與兒子一起,但他希望與母親共同分
J 享兒子的照顧權(shared care)。本席考慮了父親的講法及立場,同時 J
也參考了麥莎朗法官在 SKP and Y, ITT (FCMC 17772/2011,判決書日
K K
期 : 2012 年 11 月 9 日)一案中第 21 及第 22 段就共同照顧權的分析及
L L
應用。根據父親的立場,他與母親獲得照顧兒子的時間並非一人一
M 半,或接近一半。實情是,由於父親建議照顧兒子的時間只在週末, M
N 明顯地他所佔與兒子一起的時間遠低於百份之三十五。本席明白,數 N
字的百分比並非唯一取決性的因素,但卻有參考及考慮的作用。本席
O O
同時考慮了本案的證供及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大前提下,本席同意周
P P
姑娘的意見,應為照顧及管束權應頒予母親。。
Q Q
母親的移居申請
R R
102. 考慮了上文所述的法律原則,本席會按 Payne 一案列舉的
S S
各項考慮因素、有關法例及草擬法定清單,按照本案的情況及證據,
T 及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依歸,作出考慮及分析。 T
U U
V V
由此
- 33 -
A A
B B
(a) 母親的申請是否出於真誠而不自私的動機
C C
103. 法庭須考慮母親的申請的動機,是否出於真誠而不自私的
D 動機。根據母親的講法,她帶同兒子回北京生活的申請,是基於她的 D
背景,以及生活上、工作上及經濟上的實際需要,因為北京正是她的
E E
娘家所在地,母親並沒有要令父親和兒子關係疏離的意圖。
F F
G 104. 就母親的背景及生活上的需要,母親在北京出生,從小在 G
北京長大,是土生土長的北京人,在香港無親無故。母親為着與父親
H H
的戀情和婚姻於 2011 透過優秀人才入境計劃,獲發可逗留香港的簽
I I
證,於內地和香港參與電影及電視劇的演出,於香港生活。現在婚姻
J 破裂,母親希望可以帶同兒子回到自己的娘家生活,以便得到自己父 J
母及其他親人的支援。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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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母親在北京有很好的親人網絡支持,除了外公外婆,還有
M 其他親人和朋友。過去母親在北京工作時外公及外婆也曾協助照顧兒 M
子。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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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父親在盤問母親時指出,拍戲一直是母親的夢想。既然母
P 親已申請來港從事演藝的工作,她必定很喜歡香港,根本無須帶兒子 P
返回北京。
Q Q
R R
107. 母親於作供期間進一步解釋,她自從 2005 年來香港工作
S 後,其實一直在香港北京兩邊走,而不是常留在香港。後來母親於 S
2009 年更搬回了北京,只於須在香港工作時才來香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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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 34 -
A A
B B
108. 父親也同意自 2013 年開始,母親的工作基地已經是在北
C C
京。
D D
109. 母親並不否認過往曾希望在香港發展事業。不過,根據她
E E
的證供,由於時移世易,母親在香港實在難以發展她的演藝事業。隨
F F
着她與父親的婚姻完結,她在香港欠缺家人支援,作為單親媽媽,母
G 親希望回到自己的家鄉生活及工作。母親認為,北京能為她提供更多 G
及更有選擇的工作機會以及家人和朋友的支持,這些均是她在香港缺
H H
乏的。
I I
J 110. 就母親的工作性質,她表示在香港的工作機會十分有限。 J
近年香港影視行業不景氣,內地影視行業則十分蓬勃,這令母親的演
K K
藝工作移到北京。母親於她第二份誓章的第 37 至第 40 段以及她於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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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時的補充解釋了母親的工作性質,當中可從母親參與過的電影和電
M 視劇,可見母親的演藝工作大部分都是國內投資、取景和播映的電影 M
和電視劇。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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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另外,由於文化和語言的關係,母親在香港的工作機會始
P 終不多。雖然母親能以廣東話溝通,但廣東話並不是她的母語。因此, P
若母親要繼續發展她的演藝事業,返回北京定居和生活可說是唯一切
Q Q
實可行的選擇。
R R
S 112. 父親在他的第一份誓章的第 11 段亦同意「毫無疑問,呈 S
請人(母親)的原居地,她的延伸家庭支援和她的事業均以北京為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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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 35 -
A A
點。」。父親在盤問下同意,北京才是母親發展期演藝事業的基地,
B B
反之,母親在香港的工作機會比北京少。父親亦同意由於母親來自北
C C
京,在香港生活面對着一定的文化差異。
D D
113. 就經濟方面的考慮,母親指出她在香港的工作機會並不
E E
多,現時主要依賴她和父母的積蓄維持生活。若法庭批准母親帶同兒
F F
子回到北京生活,這定必為母親及兒子的生活帶來經濟上的穩定。
G G
114. 母親表示希望回到北京居住後可以自給自足。母親在作供
H H
時表示,過去一段日子,為了留在香港照顧兒子,她已拒絕了兩個比
I I
較大型的工作機會,現時她在香港沒有工作,而積蓄只剩下十多萬
J 元。倘若她能帶同兒子回北京居住,她估計每個月的工作可以賺取大 J
約 $50,000 以上的收入。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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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母親指出在婚姻持續期間(及分居後),父親一直沒有給予
M 母親任何生活費。父親否認這個指稱,他表示在結婚後的第二天有給 M
母親港幣$50,000 元,也有買過嬰兒車、床、奶瓶及嬰兒衣物。母親
N N
並不同意父親的講法。母親只同意她產後出院時醫院費用是父親付
O O
的,兒子打針費用父親有付過幾次(但不是每一次),和兒子小時候的
P 消耗品(如尿片)祖母有買過。 P
Q Q
116. 父親也表示,兒子現時在香港的學費、校車費和保險費用
R R
都是他付的。不過父親同意,他沒有支付過母親的租金,也沒有證據
S 顯示父親在婚姻期間(及分居後)有定期或間歇性的給予母親生活費。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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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 36 -
A A
117. 本席留意到,父親於作供時亦同意母親不是為着賭氣不讓
B B
他見兒子才申請帶兒子回北京生活,他亦表示明白婚姻失敗後,母親
C C
希望帶兒子回到北京與自己的父母一起生活是很自然的,而祖母也表
D 示理解母親想帶兒子返回北京的願望。 D
E E
118. 另外,雖然過往父親和母親之間曾經發生過不愉快的事
F F
件,但自從陳振國法官 2016 年 10 月 24 日的命令後,母親一直能遵
G 守法庭命令。 G
H H
119. 基於以上的分析,法庭接納母親的申請是基於真誠的考
I I
慮,而不是有私心或任何企圖把兒子與父親刻意分開。
J J
(b) 母親移居建議的實際可行性
K K
120. 就算母親的申請基於真誠的考慮,法庭亦須考慮母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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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居建議的實際可行性。
M M
121. 母親在北京的居所是她父母擁有的房產。若法庭批准母親
N N
帶同兒子返回北京居住,他們有現成的居所,不用租房子,這可減輕
O O
母親的財政負擔。該北京長椿街物業面積約 116 平方米,根據國際社
P 會調查報告第 5 段,「整體來說,家居環境安全及整潔」。 P
Q Q
122. 兒子在年幼時基於母親須往北京工作而帶同兒子在身
R R
邊,所以兒子曾在北京生活。另外,自 2015 年 5 月 18 日母親帶兒子
S 到北京至 2016 年 6 月 17 日父親強行把兒子從北京帶回香港,兒子在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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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 37 -
A A
北京時與母親及外公外婆一同居住。北京對於兒子並不是一個陌生的
B B
環境。
C C
D 123. 母親表示北京亦能給兒子提供一個好的成長環境。她們的 D
住所位於北京市中心,空間寬敞,交通方便,醫療及各樣設施完善。
E E
母親亦就兒子於北京的教育和醫療方面作出建議。
F F
G 124. 就教育安排方面,母親表示在 2016 年 6 月已替兒子在北 G
京一所幼稚園(稱為「該幼稚園」)辦理入學手續。如兒子搬到北京
H H
生活,可隨時入學上課。該幼稚園採用中英文雙語教學。母親表示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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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兒子在該幼稚園的學位預繳了學費及雜費,如果兒子今年 9 月到北
J 京入讀的將會是大班(即等同香港的 K3 程度)。母親一直與該幼兒園 J
的趙老師保持聯繫,確保兒子可以隨時上學。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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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另外,由於母親是北京戶籍,兒子升讀小學時,可以選擇
M 公立學校,亦可以選擇私立、國際、或接受外籍人士的學校。母親於 M
庭上作供時進一步表示,內地政府的公立學校為學生提供 9 年免費教
N N
育,學生只需負責書簿費。而離北京長椿街物業住所附近步行可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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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就有兩所公立小學,即奮鬥小學及北京小學。
P P
126. 父親於接受盤問時表示看過母親提供的該幼稚園的資
Q Q
料,他同意是妥善的安排,亦認為沒有需要再作進一步的研究。
R R
S 127. 就醫療方面,母親在她的第四份誓章解釋,北京的醫療服 S
務並沒有戶籍的限制。兒子如需求醫,可選擇中國醫療共用的醫院、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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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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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私立醫院、以及兒童醫院。其中北京市兒童醫院及北京新世紀兒童醫
B B
院距離北京長椿街物業住所只有 15 分鐘車程。
C C
D 128. 此外,母親已替兒子申請了北京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D
的社會保障卡,可以享用政府公立醫院的醫療設備。母親亦表示,如
E E
果法庭批准她帶兒子回北京生活,她也打算另外再為兒子購買一份醫
F F
療保險,以便兒子有需要的話可以得到私立醫院的醫療服務。
G G
129. 國際社會調查報告的總結第 17 段指出:-
H H
I I
“根據上述的描述及工作員的觀察,母親在北京為照顧[兒
J 子]所做的準備,以及他的基本需要,例如:健康、居住、 J
教育等,均能得到良好的安排。”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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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雙方就國際社會調查報告的内容並沒有爭議,本席接納報
M 告的内容及結論。本席亦認為母親因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 M
的申請而做的準備是切實可行的,也是基於充份研究和調查後而作出
N N
的。
O O
P (c) 父親反對兒子離開香港到北京生活的原因 P
131. 就母親的移居申請,父親在他的誓章及於審訊時提出了一
Q Q
些反對理由及關注的事項,總括來說,包括以下幾方面 :-
R R
S (i) 父親認為香港的醫療和教育比北京更好 S
(ii) 父親似乎擔心母親在北京不會得到足夠的支援照顧兒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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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 39 -
A A
(iii) 由於兒子於香港出生,現在於幼稚園讀書,成績及表現均
B B
很好,兒子與父親及父親的家人的關係非常好,兒子留在
C C
香港可獲得很好的照顧
D D
132. 首先,於開案陳詞時,父親認為北京不是個適合兒子成長
E E
的地方。他就兒子在北京沒有戶籍而對他醫療安排表示關注。父親認
F F
為香港的教育比北京更好。他指出兒子在香港能在多元文化的環境下
G 成長,可同時學好英語及中文。本席留意到,如果母親的申請獲批淮, G
H
兒子將於北京入讀的該幼稚園是採用中英文雙語教學的,所以兒子並 H
不會缺乏學習英語的機會。
I I
J 133. 法庭就母親帶兒子移居北京的建議,已於上文第 120 至第 J
130 段作出分析,不在此重覆。
K K
L L
134. 另外,父親似乎擔心母親可能在北京的工作過多及不會得
M 到足夠的支援照顧兒子。母親於作供時表示,她過往工作上合作的影 M
藝公司大都是在北京的。如果法庭批准她帶兒子到北京定居,可供她
N N
選擇的工作機會較多,工作安排亦會以北京為基地。雖然也有機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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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範圍外工作,但時間不會太長。而如果某些工作在外的比例太
P 重,她便不會考慮。 P
Q Q
135. 至於對母親的支援,如上文所述,母親一直是兒子的主要
R R
照顧者,外公及外婆只是協助母親照顧兒子。父親聲稱外婆要照顧自
S 己年老的母親(稱為「太婆」),質疑外婆是否還有時間協助照顧兒 S
T
子。就這指稱,外婆作出否認及於她的誓章中第 4 至第 9 段解釋了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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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 40 -
A A
關的情況。本席接納外婆的解釋,並認為在候審期間,外公及外婆千
B B
里迢迢從北京來到香港協助母親照顧兒子是最佳的證明。
C C
D 136. 最重要的是,父親於接受盤問時表示他覺得外公外婆對兒 D
子「都照顧得幾好」。
E E
F F
137. 父親亦指出,兒子於香港出生,現在於幼稚園讀書,於 9
G 月將升讀 K3,成績及表現均很好,加上兒子與父親及他的家人的關 G
係非常好,兒子留在香港可獲得很好的照顧。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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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本席認為父親反對的原因,是基於他及他的家人對兒子的
J 愛錫,但卻未能充分考慮兒子未來的福祉及平衡兒子各方面的需要。 J
K K
(d) 假如兒子移居北京的申請獲批准,對父親及未來父子關係
L L
會帶來甚麼程度的損害? 這損害可否及如何抵銷?
M 139. 一如其他移居申請,父親認為若兒子獲准到北京生活,他 M
與兒子的見面時間必定將會減少。不過,正如英國及香港的法院在不
N N
同的案例 (包括上文提及的案例)清楚指出,父親所關注的必然發生
O O
在每一宗移居申請的個案中,這是無可避免的 (見 SMM v TWM 第
P 38 段)。 P
Q Q
140. 就這方面的關注,母親在她的開案陳詞及審訊期間向法庭
R R
提出一些建議,好讓父親在日後能繼續與兒子維持緊密關係。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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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 41 -
A A
141. 事實上,北京與香港只是約三小時飛機航程之隔,本席認
B B
為安排父親與兒子見面其實並不困難,也是切實可行的。
C C
D 142. 經過審訊時的討論後,若法庭批准母親帶兒子移居北京, D
母親的探視安排建議修正如下:-
E E
F F
(1) 母親於每兩個月的其中一個週末帶兒子回香港讓父親及
G 祖父母探視,時間由星期五放學後到星期日下午 3 時。若 G
遇上父親或祖父祖母的生日,雙方可協議在該月份調動帶
H H
兒子回香港的週末,讓他參與一同慶祝。
I I
(2) 父親也於每兩個月的一個週末(即兒子不回香港的月份)
J 飛往北京探視兒子。 J
(3) 根據內地學校假期,長假期(即五天以上)的一半日子,
K K
父親獲得留宿探視權,期間父親(及其家人)可以在北京或
L L
香港進行留宿探視。母親亦建議,重大日子如春節或兒子
M 的生日,雙方可協議兒子隔年與父親或母親渡過/慶祝。 M
N (4) 除上述的探視外,母親歡迎父親(及其家人)隨時到北京探 N
望兒子,父親須於不少於 5 天前通知母親,好讓母親有足
O O
夠時間作出安排,母親須因應兒子就學情況合理地安排日
P P
間探視。
Q (5) 每天有固定時間讓兒子跟父親及其家人通過電話或視頻 Q
電話聯絡。
R R
S S
143. 根據母親的理解,除了暑假,北京的學校假期跟內地公眾
T 假期大致一樣。周姑娘亦表示,從她處理過往其他個案的經驗,内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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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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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五天以上的學校長假期,分別是春節、暑假、和十月一日的國慶
B B
假期。
C C
D 144. 周姑娘在接受盤問下表示,根據她的觀察,兒子是一個健 D
康活潑的孩子,可以應付每個月往返北京及香港一次。不過她建議,
E E
兒子每個月回香港的那個週末,星期日大約下午三時便應啟程回北
F F
京,以便在傍晚八至九時回到北京的家休息。
G G
145. 父親作供時表示,如果兒子移居北京的申請獲批准,他覺
H H
得兒子每個月乘飛機往返北京及香港太辛苦,因此表示不用母親每個
I I
月帶兒子回香港讓父親探視,但他要求與兒子共渡所有學校長假期的
J 全部日子。 J
K K
146. 周姑娘並不同意父親的建議,因為她認為穩定及定期的探
L L
視對於小朋友及對於父子關係的維繫比較好,而母親也應該獲得跟兒
M 子共度學校長假期的一些日子。再者,兒子在學校長假期的開始和結 M
尾也需要休息。假如母親的申請獲法庭批准,而父親堅持不要每個月
N N
的探視,她建議父親可獲得學校長假期的三分之二。
O O
P 147. 對於母親建議保留探視安排實質時間上的彈性,周姑娘表 P
示她並不反對,只要父母雙方有良好的溝通便沒有問題。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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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考慮到父親提出的關注,母親於盤問父親時建議,兒子每
S 兩個月的其中一個週末乘飛機回香港讓父親探視,而父親也每兩個月 S
的一個週末(即兒子不回香港的月份)飛往北京探視兒子,而兒子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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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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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即五天以上)的一半日子,父親獲得留宿探視權。對於這建議
B B
父親認為可以接受,但希望長假期方面,母親可以盡量讓父親獲得多
C C
一點的日子。父親亦同意,假若前往北京探望兒子,會最少 5 天前通
D 知母親。 D
E E
149. 祖母在庭上表示,如果法庭批准兒子跟母親到北京生活,
F F
祖母也會到北京探望孫兒,並同意自己在時間和金錢上有能力辦得
G 到。 G
H H
150. 本席同意父親見兒子的時間必會減少,但考慮了母親的建
I I
議及周姑娘的觀察及意見,本席認為合適的探視安排可將影響減至最
J 低,亦可繼續維繫父子的關係和感情。 J
K K
(e) 若母親的申請被拒,對母親會帶來甚麽影響
L L
151. 如上文所述,北京是母親的娘家所在地,在那裡她可以獲
M 得家人的支援,也有更多的工作機會。若繼續留在香港生活,她必然 M
面對不少困難,包括生活上、工作上及經濟上。就這幾方面的情況,
N N
本席已於上文第 104 段至第 114 段作出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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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52. 當中兩大主要的困難是工作及經濟方面的困難,以及對兒 P
子照顧方面的困難。就工作及經濟方面的困難,若母親要留在香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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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她便難以期望可以繼續發展如她所願的演藝事業。這亦代表,若
R R
母親留在香港生活,她將要面對經濟困難,尤其是母親在香港沒有自
S 置居所,若留在香港生活她的開支必然比在北京高昂很多。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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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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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另外,外公及外婆是以探親旅行的簽證來港協助母親照顧
B B
兒子的,每 3 個月便要離開香港一次,而每當簽證到期時便需回到戶
C C
籍所在地(即北京)重新辦理續期。他們在香港人生路不熟,言語亦不
D 通,要他們長時間留在香港的確相當困難,也不切實可行。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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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鑑於母親和父親及其家人過去的關係,若母親要留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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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她實在很難期望父親或其家人可以在照顧兒子上向她提供任何
G 實際或精神上的支援。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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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更重要的是,母親是透過優秀人才入境計劃來香港的,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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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獲准逗留香港期限延至 2020 年 3 月。基於母親近年在香港的工作
J 機會寥寥可數,她的居留權會否再獲延續仍然是未知之數。 J
K K
156. 如果母親未能帶兒子返北京生活,母親留在香港必會遇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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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困難,同時會影響她的情緒及心理,亦會令母親不開心。母親不
M 開心會影響兒子,所以也不是對兒子的福祉或利益最好。 M
N N
(f) 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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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母親申請移居北京,獲得國際社工報告及香港的社會調查
P 報告一致支持。周姑娘亦於第二份及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清楚建議法 P
庭批准母親的申請。她在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第 32 段指出 :-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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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有關 Y 女士要求帶[ 兒子]離開香港到北京生活的要
S 求,在調查過程中,Y 女士多次表達她的安排不是要阻止 C S
先生和其家人跟[ 兒子]見面,而外祖父母以旅客身份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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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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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港生活確有困難,加上由於他們在北京有自己的物業,居
B B
住和經濟環境確實比在香港優勝。故此,她離婚後選擇回
C C
北京生活是一個合理的決定。根據之前提交的國際社會調
D 查報告總結所說,Y 女士在北京為照顧[兒子]所作的準備, D
E
均能得到良好的安排。在調查過程中,Y 女士一直遵守法 E
庭命令,更讓 C 先生一家多接觸兒子。故此,社會福利主
F F
任維持在 2017 年 5 月 17 日[即第二份社會調查報告]提交
G G
的社會福利報告的建議,建議法庭批准母親帶家庭子女離
H 開香港往北京生活。"(後加強調) H
I I
158. 除了考慮上述各種原因外,法庭必須指出,周姑娘在第三
J 份社會調查報告第 30 段亦指出,兒子充分表達了他希望跟母親一起 J
K 回到北京生活的渴望。 K
L L
159. 父親在盤問周姑娘時,質疑兒子對周姑娘的表達能力。就
M 這方面,周姑娘在審訊第一天已經表示,一般來說小朋友的意見會是 M
N 她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而考慮的同時也會看小朋友的年紀和成熟程 N
度才決定是否採納其意見。根據周姑娘的觀察,撰寫第一份報告時兒
O O
子雖然年幼,但他很聰明和表達能力是強的,而到第二和第三份報告
P P
時,兒子的表達能力相當好,並且有更多的主見和看法。
Q Q
160. 父親在盤問周姑娘時也提出,在與周姑娘兩次會面期間
R R
(包括一次在父親家的家訪及一次在周姑娘辦公室的會面),兒子有說
S S
過想留在香港而不想去北京,但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卻沒有反映。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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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 46 -
A A
此說法,周姑娘表示從沒聽到兒子有表達過想留在香港,而如果有的
B B
話,她當時一定會再跟進的。
C C
D 161. 就周姑娘的工作經驗,她從 1995 年起在社會福利處工作 D
至今,撰寫或處理過的報告超過 50 宗,其中包括 4 宗牽涉移居申請
E E
的個案,本席接納她是一位經驗豐富的調查主任。
F F
G 162. 周姑娘於作供時表示,一如其他個案,她撰寫本案的報告 G
前,與父母每一方的家訪和會面次數相同,與每一方所用的時間也大
H H
致相約。本席認為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相當客觀和中肯。
I I
J 163. 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周姑娘是專業又有經驗的社工,是法 J
庭的耳目,她之前並不認識雙方,沒有偏幫任何一方的需要或原因。
K K
而且,在報告中,周姑娘並沒有一面倒的報導父親的不好。
L L
M 164. 同時,周姑娘於作供時亦確認,她在報告內作出分析和建 M
議時,已考慮法律改革委員會發出有關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的報告書
N N
內所有建議考慮的因素。
O O
P 165. 本席留意到周姑娘於作供時及接受盤問時解釋詳盡、態度 P
細心和中肯,處處表現她以本案兒子的福祉為首要考慮。她表示她最
Q Q
主要的考慮是兒子的年紀和需要,看兒子需要些甚麼,而哪一方能提
R R
供給兒子。然後她還要看看擁有照顧管束權的一方,能不能安排或承
S 諾足夠的探視給另一方。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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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 47 -
A A
166. 本席接納周姑娘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她所作
B B
出的建議有充份的理由和基礎,同時本席亦接納她於作出三份報告内
C C
的建議前已充份考慮各相關事項及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本
D 席接納周姑娘的證供,並認為她的調查適當及建議合理。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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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及頒令
F F
167. 基於以上分析及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法庭於雙
G 方同意下,頒令父親及母親可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法庭進一步頒 G
H
令,批准母親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以及母親可獲得兒子 H
的照顧及管束權。至於父親可獲得的探視安排,本席同意周姑娘的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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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認為穩定及定期的探視對兒子及對父子的關係的維繫比較好,亦
J 接受兒子是一個健康活潑的孩子,可以應付定期往返北京及香港。 J
K K
168. 但同時,本席亦有考慮經常往返北京及香港對兒子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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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平衡對父子關係的影響,本席認為兒子每兩個月往返北京及香港一
M 次是合適及切實可行的。就學校的長假期,本席認為父母各有一半時 M
N 間是合適的。而如果 3 個學校長假期碰巧與母親帶兒子回港是同一個 N
月,有關探視的時間可結合連在一起,減低對兒子奔波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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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69.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P
Q Q
(1) 經雙方同意,父親及母親可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R R
(2) 批准母親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
S (3) 母親可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可獲得兒子的探視 S
T
權,安排如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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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 48 -
A A
(a) 母親於每兩個月的其中一個週末帶兒子回香港讓父
B B
親獲得留宿探視,時間由星期五放學後到星期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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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3 時(稱為「週末回港的探視」)。週末回港的
D 探視安排由 2018 年 10 月開始。 D
E
(b) 父親也可於每兩個月的一個週末(即兒子不回香港的 E
月份)飛往北京探視兒子,並獲得於北京的留宿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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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時間由星期五放學後到星期日下午 9 時(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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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末於北京的探視」)。
H (c) 雙方可協議母親於哪一個週末進行週末回港的探視 H
及父親於哪一個週末進行週末於北京的探視,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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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於打算進行探視的週末的最少兩個月前達成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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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K (i) 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定於該月的最後一個週 K
末進行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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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若遇上父親或祖父或祖母的生日,父親可要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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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月份的特定週末進行探視,或與母親協議調動帶
N 兒子於週末回香港,讓兒子參與一同慶祝。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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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重大日子如春節正日或兒子的生日,如雙方未 O
能達成協議,兒子隔年與父親或母親渡過,而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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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重大日子首先由父親選擇是否與兒子渡過 。
Q (d) 父親可獲得學校長假期(即春節、暑假、和十月一 Q
R 日的國慶假期)的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期間父親(及 R
其家人)可以選擇在北京或香港進行留宿探視(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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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長假期的探視」)。雙方可協議進行學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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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探視的開始日子。雙方須於進行學校長假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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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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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視的開始日子的最少兩個月前達成協議。如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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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達成協議,則定於該學校長假期開始後的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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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開始進行探視。
D (e) 如學校長假期是於母親須帶兒子進行週末回港的探 D
E
視月份,及如果父親選擇學校長假期的探視於香港 E
進行,則學校長假期探視及週末回港的探視應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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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而父親可獲得該學校長假期的一半日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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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的兩晚留宿探視。
H (f) 除上述的探視外,父親(及其家人)可隨時到北京探視 H
兒子,唯父親須於探視前不少於 5 天前通知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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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讓母親有足夠時間作出安排。母親須因應兒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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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情況合理地安排日間探視。
K (g) 每天須有固定時間讓兒子跟父親及其家人通過電話 K
或視頻電話進行聯絡作為電話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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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母親須於本命令起計的 7 天內,通知父親她打算帶兒子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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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的確實日期及時間。父親須於本命令起計的 7 天內,
N 向母親交出關於兒子的身份證明文件及旅遊證件(如有的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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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包括出世紙及護照及/或回鄉卡。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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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
Q 170. 一般來說,有關兒童事宜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 Q
本案亦不應例外。不過,母親要求父親支付審訊第五天他缺席的訴訟
R R
費用。本席留意到父親於缺席後的稍後時間向法庭存檔了一份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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夾附了一張醫生證明書。本席接納父親於審訊第五天因病缺席,所以
T 本席認為就訟費方面應不作訟費命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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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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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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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 14 天內沒有任何申請,
D 則轉為絕對命令。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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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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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由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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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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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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