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E Koon-kit & Ors DCCC928/2025

入屋盜竊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如何量刑?

其他 · D1 監禁15個月並罰款500元;D2 監禁7個月
D1判囚15個月及罰款,D2判囚7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G. Lam27/1/2026[2026] HKDC 18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TSE Koon-kit (D1) & CHOW Tsz-lung (D2)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林偉權法官 (H.H. Judge G. Lam)

案情摘要

2025年3月8日凌晨,被告D1在土瓜灣一間停車場辦公室偷取保安員的手機。D1與D2隨後在街頭被警員截查,警員在D1身上搜出失竊手機,並在D2的袋中搜出兩支伸縮鋼棒。D1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兩人案發時一同前往辦公室並共同逃離。D1承認因貪念犯案,D2則聲稱攜帶鋼棒是為了防範債主追債。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兩名被告的量刑 (sentencing)。法庭需考慮D1作為累犯 (recidivist) 的加刑因素,以及D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的罪責,並評估其聲稱的自衛理由是否可信。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D1有多次盜竊及入屋犯法 (burglary) 紀錄,且在獲釋後短時間內再犯,屬嚴重加刑因素。對於D2,法官指出伸縮鋼棒本質上即為攻擊性武器,不接受其在垃圾堆拾獲並用於自衛的辯解,認為其深夜攜帶兩支鋼棒顯然意圖不軌。法庭參考了相關案例,確立了適當的量刑起點,並在考慮認罪扣減後作出判決。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了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 及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作為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參考。

裁決與命令

D1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禁15個月,因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罪被判罰款500元。D2因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監禁7個月。

判決啟示

法官特別指出,針對未能出示身分證的控罪,控方引用《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 而非《入境條例》(Immigration Ordinance) 顯得不合比例,反映法庭對控罪選擇的關注。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入屋盜竊罪的量刑起點通常是多少?
A.

根據法庭參考的案例,非住宅入屋盜竊的量刑起點通常為兩年半監禁。在本案中,法官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加刑因素,將起點調整為18個月,最終判處15個月監禁。

Q.聲稱為了自衛而攜帶伸縮鋼棒是否可以作為抗辯理由?
A.

法庭認為伸縮鋼棒本質上即為攻擊性武器,不接受被告聲稱為了防範債主而攜帶的辯解。法官認為深夜攜帶兩支鋼棒顯示被告意圖不軌,最終判處被告監禁7個月。

Q.未能出示身分證被控告《公安條例》是否合理?
A.

法官認為控方引用《公安條例》而非《入境條例》(Immigration Ordinance) 顯得不合比例,因為後者罰則較輕。法庭最終僅對該罪名判處5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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