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29/2025
C [2026] HKDC 17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22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蘇家輝(第一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6 年 1 月 28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 N
表第一被告人
O O
控罪: [1] 至 [3] 盜竊罪(Theft)
P [4] 欺詐罪(Fraud) P
Q [6]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Q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R R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S S
------------------------
T 判刑理由書 T
------------------------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C C
1. 第一被告人承認 5 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
D D
名成立(針對他及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五則獲控方申請存檔,不予起訴,
E E
本席照淮):
F F
控罪 控罪性質 被告人 犯案日期 答辯 涉及金額
G G
(HK$)
H H
1 盜竊罪 D1 7/1/2019- 認罪 693,586.55
I 18/3/2024 I
J 2 盜竊罪 D1 4/2023- 認罪 139,469.66 + J
29/3/2024 10,000 + RMB
K K
132,426.66
L L
3 盜竊罪 D1 3/5/2023- 認罪 99,850.19
M 7/2/2024 M
N 4 欺詐罪 D1 2020- 認罪 80,000 N
6/4/2024
O O
6 作出一項或一 D1 1/3/2024- 認罪 不適用
P P
連串傾向並意 31/3/2024
Q 圖妨礙司法公 Q
正的作為
R R
S S
同意案情
T T
U U
V V
-3-
A A
B B
2. 明愛樂華宿舍(“宿舍”)是輔助宿舍,為精神病康復者提
C 供家庭式住宿服務。第一被告人獲宿舍僱用為福利工作人員輔助主任。 C
D D
3. 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黄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林
E E
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及李女士(控方第四證人)是宿舍舍友,他們
F 為不同種類的精神病患者但正在康復過程中。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 F
證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G G
H H
4. 第一被告人是福利工作人員輔助主任,負責向宿舍舍友
I (包括控方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提供支援及協助。 I
J J
5. 基於有人就第一被告人的行爲作出舉報後,第一被告人於
K 2024 年 1 月 18 日被宿舍解僱。 K
L L
控罪一 - 盜竊罪(關於控方第一證人)
M M
N 6. 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宿舍舍友,2018 年 3 月開始入住宿 N
舍,2024 年 3 月遷離宿舍並獲分配公屋單位。控方第一證人入住宿舍
O O
期間任職清潔工,月入港幣約 6,000 元至 7,000 元。
P P
Q 7. 2018 年年底或 2019 年年初,控方第一證人應第一被告人 Q
要求向第一被告人提供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R R
(“滙豐銀行”)號碼 454-0-******賬戶(“賬戶 1”)的自動櫃員機卡、
S S
密碼及存摺。第一被告人沒有告知控方第一證人為何要保留該些物品。
T 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同意第一被告人從賬戶 1 提款。第一被告人簡單提 T
U U
V V
-4-
A A
B B
過,有關款項到控方第一證人獲分配公屋單位時便可使用。第一被告
C 人每 3 至 4 天給控方第一證人港幣約 500 元作為生活費,並替控方第 C
一證人支付宿舍租金。
D D
E E
8. 其後於 2024 年年初,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被告人一起與
F 房屋委員會職員會面,以討論控方第一證人獲分配公屋單位的事。會 F
面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薪金每月均在他不知情下被人從賬戶 1 提
G G
走。第一被告人在會面期間承認從賬戶 1 提款。
H H
I 9. 2024 年 3 月,控方第一證人獲分配公屋單位。於 2024 年 I
3 月,第一被告人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自動櫃員機卡及現金港幣總共
J J
130,000 元分兩次歸還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日期為
K K
2024 年 3 月 18 日的收據,確認收到港幣 130,000 元。
L L
賬戶 1 的銀行紀錄
M M
N 10. 2019 年 1 月至 2024 年 3 月 18 日期間,第一被告人是管 N
O 有控方第一證人賬戶 1 自動櫃員機卡的人,也是從賬戶 1 提款及/或 O
轉出款項的唯一一人。
P P
Q 11. 賬戶 1 的 2019 年 1 月首筆交易於 2019 年 1 月 7 日進行。 Q
R
2019 年 1 月 7 日至 2024 年 3 月 18 日期間,賬戶 1 的存款總額為港幣 R
757,683.55 元(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薪金、津貼及銀行利息),提款
S S
總額則為港幣 693,586.55 元(包括多筆現金提款,以及兩筆分別於
T 2022 年 5 月 6 日及 2022 年 7 月 14 日從賬戶 1 轉賬至第一被告人號碼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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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253-******-888 銀行賬戶(“賬戶 2”)的港幣 12,000 元及港幣 8,500
C 元銀行轉賬)。就控罪一的時段,控方第一證人的宿舍租金總額為港 C
64,097 元。截至 2024 年 3 月 18 日,賬戶 1 的結餘為港幣 2,474.25 元。
D D
E E
12. 2019 年 1 月 7 日至 2024 年 3 月 18 日期間,第一被告人
F 偷竊據法權產,即滙豐銀行在賬戶 1 欠控方第一證人的總額港幣 F
693,586.55 元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
G G
H 控罪二 - 盜竊罪(關於控方第二證人) H
I I
13. 控方第二證人是涉案宿舍舍友,2022 年入住宿舍。第一
J J
被告人是負責協助控方第二證人的福利工作人員。控方第二證人入住
K 宿舍期間任職兼職保安員。控方第二證人來到宿舍後不久,第一被告 K
L 人便約見控方第二證人及她姐姐,提議控方第二證人應開始將錢存入 L
宿舍夾萬作儲蓄,以便日後獲分配公屋單位時用作裝修。第一被告人
M M
之後指示控方第二證人於發薪日將薪金直接交給他作儲蓄用途。
N N
O 14. 控方第二證人照辦,自 2023 年 4 月開始每月將薪金現金 O
支票交給第一被告人。她每月發薪日都有給薪金支票拍照。於 2023
P P
年 4 月 30 日至 2024 年 2 月 6 日,控方第二證人分多次將港幣共
Q Q
139,469.66 元的滙豐銀行現金支票交給第一被告人。該等薪金支票有
R 被第一被告人成功兌現。2024 年 3 月 29 日,控方第二證人就該月薪 R
金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將現金港幣 10,000 元直接存入第一被告人
S S
的銀行賬戶。第一被告人則每月會給控方第二證人港幣數千元至
T T
10,000 元作為生活費。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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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15. 此外,第一被告人在控罪二的時段 4 次陪控方第二證人到 C
中國內地收取內地物業投資的賠償。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屬破產人士,
D D
第一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不要向任何人披露獲得該筆賠償。第一
E E
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每次都會從內地銀行賬戶提取現金帶回香港,
F 控方第二證人接着便將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人。因此,第一被告人為控 F
方第二證人保管現金人民幣 132,426.66 元。
G G
H H
16. 第一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於 2023 年 9 月開始拍拖。第
I 一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不要將他們的關係或第一被告人持有控 I
方第二證人金錢的事告訴任何人,因為這可能會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獲
J J
分配公屋單位及她的破產令。
K K
L 17. 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只打算透過第一被告人儲蓄, L
而並不同意讓第一被告人使用她的款項。然而,於 2023 年 4 月某日
M M
至 2024 年 3 月 29 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偷竊據法權產及現金,即滙豐
N N
銀行欠控方第二證人的總額港幣 139,469.66 元債項、現金港幣 10,000
O 元及現金人民幣 132,426.66 元,而該等據法權產及款項為屬於控方第 O
二證人的財產。2024 年 4 月 11 日,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
P P
從監獄獲釋並找到工作後,便會還款給她。
Q Q
R 控罪三 - 盜竊罪(關於控方第三證人) R
S S
18. 控方第三證人是涉案宿舍舍友,2023 年 4 月 28 日入住宿
T 舍。第一被告人是指派負責協助控方第三證人的福利工作人員。控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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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第三證人在醫院任職清潔工,月入港幣 11,780 元。控方第三證人入住
C 宿舍後,第一被告人聲稱可以幫控方第三證人儲蓄,要求控方第三證 C
人將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號碼 01265010******賬
D D
戶(“賬戶 3”)的自動櫃員機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他。第一被告人每
E E
星期向控方第三證人提供港幣 1,500 元作為生活費。控方第三證人照
F 辦,將賬戶 3 的自動櫃員機卡、密碼及存摺交給第一被告人。 F
G G
19. 第一被告人被宿舍解僱後,歸還控方第三證人賬戶 3 的自
H H
動櫃員機卡及存摺。控方第三證人發現賬戶 3 只有港幣約 10,000 元,
I 比預期金額少。2024 年約 3 月,第一被告人給控方第三證人現金港幣 I
30,000 元,沒作任何解釋。
J J
K K
賬戶 3 的銀行紀錄
L L
20. 於 2023 年 4 月底/5 月某日至 2024 年 2 月某日期間,第一
M M
被告人是管有控方第三證人賬戶 3 的自動櫃員機卡、存摺及密碼的人。
N N
O 21. 賬戶 3 的 2023 年 5 月首筆交易於 2023 年 5 月 3 日進行。 O
2023 年 5 月 3 日至 2024 年 2 月 7 日期間,賬戶 3 的存款總額為港幣
P P
192,286.87 元(包括控方第三證人的薪金、津貼、現金存款及來自號
Q Q
碼 01272210******銀行賬戶的港幣 95,976 元),提款總額則為港幣
R 195,826.19 元(包括轉賬至號碼 01272210******銀行賬戶的港幣 R
95,976 元)。租金總額為港幣 6,839 元。
S S
T 22. 控方第三證人證實號碼 01272210******賬戶屬於她表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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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丈所有,表姨丈在她同意下經網上銀行將港幣 95,976 元轉賬至賬戶 3
C 並於其後轉走,而銀行卡於案發時則由第一被告人保管。 C
D D
23. 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三證人只打算透過第一被告人儲蓄,
E E
而並不同意讓第一被告人使用她的款項。2023 年 5 月 3 日至 2024 年
F 2 月 7 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偷竊據法權產,即中銀在賬戶 3 欠控方第 F
三證人的總額港幣 99,850.19 元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控方第
G G
三證人的財產。
H H
I 控罪四 - 欺詐罪(關於控方第四證人) I
J J
24. 控方第四證人是涉案宿舍舍友,她表示大部分舍友都希望
K 離開宿舍和獲分配公屋單位。 K
L L
25. 2020 年夏季,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四證人虛假地表示她
M M
已獲分配公屋單位。因此,第一被告人要求控方第四證人給他一些錢
N 作為儲蓄,用作購買傢俬、裝修及支付雜費。第一被告人建議控方第 N
O 四證人儲蓄港幣 100,000 元,並聲稱會代為處理搬遷安排。由於這是 O
首次有社工叫控方第四證人出錢參加儲蓄計劃,控方第四證人感到擔
P P
心,於是問第一被告人可否在遷離宿舍後才開始儲蓄,第一被告人對
Q Q
她說這樣會太遲。同時,第一被告人指示控方第四證人不要向任何人
R 披露“儲蓄計劃”的事,並警告若這樣做,他便會以新人選來填補控方 R
第四證人的位置,令她喪失公屋分配資格。
S S
T 26. 2021 年 1 月,第一被告人再次向控方第四證人虛假地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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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示“他們”已決定分配公屋單位給控方第四證人,但控方第四證人要提
C 供數十萬元作為“上樓費”及裝修費。在第一被告人誘使下,控方第四 C
證人於 2021 年 3 月 23 日給第一被告人現金港幣 50,000 元,並於 2021
D D
年 6 月 9 日給第一被告人現金港幣 30,000 元。然而,第一被告人於
E E
2024 年 1 月被宿舍解僱後,控方第四證人仍未獲分配任何公屋單位。
F 第一被告人沒有歸還現金港幣 80,000 元給她。2024 年 2 月中,第一 F
被告人致電控方第四證人,並聲稱控方第四證人獲分配公屋單位後,
G G
他便會安排完成裝修工程。
H H
I 27. 第一被告人於 2020 年某日至 2024 年 4 月 6 日期間(包括 I
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控方第四證人虛假地表示她已獲
J J
分配公屋單位,從而誘使控方第四證人將現金港幣 80,000 元交給第
K K
一被告人,導致第一被告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控方第四證人有相當
L 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L
M M
控罪六 - 妨礙司法公正
N N
O 28. 2024 年 3 月,警方就挪用宿舍舍友款項進行調查期間, O
第一被告人於 2024 年 3 月兩次歸還現金港幣共 130,000 元給控方第
P P
一證人(即上述第 9 段提及的還款),並指示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向警
Q Q
方報案,聲稱有足夠的錢給控方第一證人裝修他的新公屋單位。
R R
29. 2024 年 3 月 1 日至 2024 年 3 月 31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
S S
日),第一被告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多於一項有妨礙司法公正
T T
傾向的作為,即慫恿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不向警方舉報第一被告人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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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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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控方第一證人金錢的案件。
C C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D D
E 30. 第一被告人現年 56 歲,離婚人士,被解僱後任職司機。 E
F
自 1994 年至 2002 年有 13 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 10 項為不誠實及欺 F
詐罪,被告人悔而不改。
G G
H 31. 傅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第一被 H
I
告人表示悔意。就事主損失,辯方提及他歸還部分款項,各事主實際 I
損失了(吳先生)港幣 183,489.55 元、(黃女士)港幣 53,596.66 元
J J
至港幣 29,469.66 元、(林女士)港幣 4,511.19 元、(李女士) 港幣
K 80,000 元。傅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褻瀆職務,情節卑劣。傅大律師 K
L 援引案例,並主張量刑基準約監禁 3 年至 3 年半。其他陳述提及第一 L
被告人父母年紀老邁,要求輕判。
M M
N 討論和判刑 N
O O
32. 傅大律師援引大部分案例不適用於本案,尤其是 Chiu
P P
Peng CACC 287/2001,該案案情獨特,不能作比較。本席現臚列各控
Q 罪的判刑主流意見。 Q
R R
盜竊罪(違反誠信)(控罪一至三)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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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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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 吳國榮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3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 C
信」的判刑指引。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4,上訴庭認為
D D
上述指引不僅適用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
E E
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 25 萬元或以下,恰當的
F 量刑基準是監禁 2 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 100 至 300 萬元時,恰當的 F
量刑基準是監禁 3 至 5 年。當金額是港幣 300 至 1,500 萬元時,恰當
G G
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5 至 10 年。
H H
I 34. 至於何謂破壞誠信/違反誠信(breach of trust),新近上訴 I
庭案例已有清楚論述5。
J J
K K
35. 以上案例的主流意見,量刑重點為控罪中所指的盜竊金額,
L 即本案合共折算港幣約 1,168,575 元。 L
M M
36. 其他加重刑責的情節有:
N N
O (1) 犯案時間約 5 年; O
P P
(2) 第一被告人是福利工作人員輔助主任,負責向受害者
Q 提供支援及協助,被告人卻剝奪他們有限資源,嚴重 Q
R R
1
S [2006] 4 HKLRD 776 S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10] 3 HKLRD 334
4
[2019] HKCA 616
T T
5
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HKCA 684, para 26: “It is well 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where there exist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a defendant and the victim of his crime…between
spouses… he is entrusted with…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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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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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誠信,情節嚴重;
C C
(3) 受害者更是精神復原或精神無行為能力人士,屬弱勢
D D
社群;及
E E
F
(4) 第一被告人早有預謀。 F
G G
欺詐罪(控罪四)
H H
37. 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 14 年監禁。由於欺詐罪並沒有判刑
I I
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
J J
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
K 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K
L L
38. 在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
M M
36 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
N 額是 6 萬 3 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 44 段)明言「法庭對一 N
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
O O
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
P P
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
Q 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 Q
R
人被判 3 年監禁。 R
S S
妨礙司法公正(控罪六)
T T
39. 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的罪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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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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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I(5) 條:「(5)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罪
C 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 C
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須受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336 章),
D D
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限制所規限。」。
E E
因此,控罪六的最高刑罰為 7 年監禁。
F F
40. 上訴庭在 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 指
G G
出,一般而言,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否則即時監禁是妨礙司法公正
H H
一般的判刑選擇。犯案者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擁有良好背景,及重犯
I 機會不大等均不構成緩刑的理由,以緩刑處理妨礙司法公正罪更是錯 I
誤的。在 Yeung Kwong Chi,答辯人於一個商場任職保安員。事件的
J J
主腦希望令受害人不能夠繼續在商場內經營業務,於是夥同答辯人及
K K
其他人誣告受害人於店舖內猥褻侵犯一女子,答辯人則訛稱他有目睹
L 案發經過。受害人因此被檢控。後來經過進一步調查,控方撤銷針對 L
M
受害人的檢控。答辯人在原審時被判處 9 個月監禁,緩刑 2 年。上訴 M
庭在處理刑期覆核的申請時,考慮了答辯人在事件中的角色,認為適
N N
當的判刑為 18 個月監禁。由於是刑期覆核申請,上訴庭把答辯人的
O 刑期下調至 15 個月監禁。 O
P P
41. 除了辯方援引的案例,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判刑例子
Q Q
及法律典籍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CACC 132/2015,上訴法庭
R 指出量刑時應顧及以下 3 個因素:第一,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 R
S 質罪行有多嚴重;第二,干犯者的堅持程度;第三,有關行為對妨礙 S
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在胡詠東一案,上訴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
T T
6
Archbold 2024, Vol. 2, para 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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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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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控罪
C (3) 「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控罪 (2) 「強姦」罪則獲判無罪。 C
原審法官判囚共 2 年 9 個月。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在該案中,
D D
上訴人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不涉暴力或恐嚇,而是連續不斷地在案發
E E
後至上訴人被拘捕前 5 天不斷游說受害人不要向警方提供證供。上訴
F 人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比較襲擊行為嚴重,上訴庭認為合適判刑基準 F
不應該超過 15 個月監禁。
G G
H H
42. 就本案而言,本席在量刑時考慮了以下事項:
I I
(1) 本案所涉及的罪行性質嚴重。在本案的嚴重情節,
J J
包括第一被告人以歸還款項游說事主不要報警;
K K
L (2) 此外,被妨礙的第一被告人的原罪最高刑罰分別為 L
監禁14年及10年(本案案情可導致約3年監禁),刑
M M
罰不輕。案例亦說明在嚴重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
N N
景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本席不以此減刑;
O O
(3) 第一被告人的職責是保護事主的福祉,他在弱勢福
P P
利亦擔當重要角色。市民大眾對福利員有一定的期
Q Q
望及信任。然而,身為福利主任的第一被告人不但
R 沒有履行職責,反而以身試法,並企圖掩蓋原罪, R
他的作為令其機構蒙羞。
S S
T 43. 司法公正是香港社會的基石之一,妨礙司法公正是對這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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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可動搖的基石的攻擊,危害公眾利益,必須予以阻嚇及懲罰。
C C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D D
E 44. 套用以上分析,經考慮 5 項控罪的罪責、情節、及減刑陳 E
F
詞,總量刑基準約 5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後為約 40 個月監禁。為 F
達至以上刑期,本席分別以 18 及 15 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至四及控罪
G G
六的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 1/3 後分別為 12 及 10 個月監禁。控罪一
H H
至三分期執行,控罪四及六的刑期和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同期執行,總
I 刑期為 36 個月監禁。 I
J J
控罪 控罪性質 被告 犯案日期 答辯 涉及金額(HK$) 經扣減判刑
K (月計) K
L 1 盜竊罪 D1 7/1/2019- 認罪 693,586.55 12 L
18/3/2024
M M
2 盜竊罪 D1 4/2023- 認罪 139,469.66 + 10,000 12
N 29/3/2024 + RMB 132,426.66 N
3 盜竊罪 D1 3/5/2023- 認罪 99,850.19 12
O O
7/2/2024
P P
4 欺詐罪 D1 2020- 認罪 80,000 12
6/4/2024
Q Q
6 作出一項 D1 1/3/2024- 認罪 不適用 10
R R
或一連串 31/3/2024
S 傾向並意 S
圖妨礙司
T T
法公正的
U U
V V
- 16 -
A A
B B
作為
C C
D D
E E
F F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A A
B B
DCCC 229/2025
C [2026] HKDC 17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22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蘇家輝(第一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6 年 1 月 28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 N
表第一被告人
O O
控罪: [1] 至 [3] 盜竊罪(Theft)
P [4] 欺詐罪(Fraud) P
Q [6]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Q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R R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S S
------------------------
T 判刑理由書 T
------------------------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C C
1. 第一被告人承認 5 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
D D
名成立(針對他及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五則獲控方申請存檔,不予起訴,
E E
本席照淮):
F F
控罪 控罪性質 被告人 犯案日期 答辯 涉及金額
G G
(HK$)
H H
1 盜竊罪 D1 7/1/2019- 認罪 693,586.55
I 18/3/2024 I
J 2 盜竊罪 D1 4/2023- 認罪 139,469.66 + J
29/3/2024 10,000 + RMB
K K
132,426.66
L L
3 盜竊罪 D1 3/5/2023- 認罪 99,850.19
M 7/2/2024 M
N 4 欺詐罪 D1 2020- 認罪 80,000 N
6/4/2024
O O
6 作出一項或一 D1 1/3/2024- 認罪 不適用
P P
連串傾向並意 31/3/2024
Q 圖妨礙司法公 Q
正的作為
R R
S S
同意案情
T T
U U
V V
-3-
A A
B B
2. 明愛樂華宿舍(“宿舍”)是輔助宿舍,為精神病康復者提
C 供家庭式住宿服務。第一被告人獲宿舍僱用為福利工作人員輔助主任。 C
D D
3. 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黄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林
E E
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及李女士(控方第四證人)是宿舍舍友,他們
F 為不同種類的精神病患者但正在康復過程中。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 F
證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G G
H H
4. 第一被告人是福利工作人員輔助主任,負責向宿舍舍友
I (包括控方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提供支援及協助。 I
J J
5. 基於有人就第一被告人的行爲作出舉報後,第一被告人於
K 2024 年 1 月 18 日被宿舍解僱。 K
L L
控罪一 - 盜竊罪(關於控方第一證人)
M M
N 6. 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宿舍舍友,2018 年 3 月開始入住宿 N
舍,2024 年 3 月遷離宿舍並獲分配公屋單位。控方第一證人入住宿舍
O O
期間任職清潔工,月入港幣約 6,000 元至 7,000 元。
P P
Q 7. 2018 年年底或 2019 年年初,控方第一證人應第一被告人 Q
要求向第一被告人提供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R R
(“滙豐銀行”)號碼 454-0-******賬戶(“賬戶 1”)的自動櫃員機卡、
S S
密碼及存摺。第一被告人沒有告知控方第一證人為何要保留該些物品。
T 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同意第一被告人從賬戶 1 提款。第一被告人簡單提 T
U U
V V
-4-
A A
B B
過,有關款項到控方第一證人獲分配公屋單位時便可使用。第一被告
C 人每 3 至 4 天給控方第一證人港幣約 500 元作為生活費,並替控方第 C
一證人支付宿舍租金。
D D
E E
8. 其後於 2024 年年初,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被告人一起與
F 房屋委員會職員會面,以討論控方第一證人獲分配公屋單位的事。會 F
面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薪金每月均在他不知情下被人從賬戶 1 提
G G
走。第一被告人在會面期間承認從賬戶 1 提款。
H H
I 9. 2024 年 3 月,控方第一證人獲分配公屋單位。於 2024 年 I
3 月,第一被告人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自動櫃員機卡及現金港幣總共
J J
130,000 元分兩次歸還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日期為
K K
2024 年 3 月 18 日的收據,確認收到港幣 130,000 元。
L L
賬戶 1 的銀行紀錄
M M
N 10. 2019 年 1 月至 2024 年 3 月 18 日期間,第一被告人是管 N
O 有控方第一證人賬戶 1 自動櫃員機卡的人,也是從賬戶 1 提款及/或 O
轉出款項的唯一一人。
P P
Q 11. 賬戶 1 的 2019 年 1 月首筆交易於 2019 年 1 月 7 日進行。 Q
R
2019 年 1 月 7 日至 2024 年 3 月 18 日期間,賬戶 1 的存款總額為港幣 R
757,683.55 元(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薪金、津貼及銀行利息),提款
S S
總額則為港幣 693,586.55 元(包括多筆現金提款,以及兩筆分別於
T 2022 年 5 月 6 日及 2022 年 7 月 14 日從賬戶 1 轉賬至第一被告人號碼 T
U U
V V
-5-
A A
B B
253-******-888 銀行賬戶(“賬戶 2”)的港幣 12,000 元及港幣 8,500
C 元銀行轉賬)。就控罪一的時段,控方第一證人的宿舍租金總額為港 C
64,097 元。截至 2024 年 3 月 18 日,賬戶 1 的結餘為港幣 2,474.25 元。
D D
E E
12. 2019 年 1 月 7 日至 2024 年 3 月 18 日期間,第一被告人
F 偷竊據法權產,即滙豐銀行在賬戶 1 欠控方第一證人的總額港幣 F
693,586.55 元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
G G
H 控罪二 - 盜竊罪(關於控方第二證人) H
I I
13. 控方第二證人是涉案宿舍舍友,2022 年入住宿舍。第一
J J
被告人是負責協助控方第二證人的福利工作人員。控方第二證人入住
K 宿舍期間任職兼職保安員。控方第二證人來到宿舍後不久,第一被告 K
L 人便約見控方第二證人及她姐姐,提議控方第二證人應開始將錢存入 L
宿舍夾萬作儲蓄,以便日後獲分配公屋單位時用作裝修。第一被告人
M M
之後指示控方第二證人於發薪日將薪金直接交給他作儲蓄用途。
N N
O 14. 控方第二證人照辦,自 2023 年 4 月開始每月將薪金現金 O
支票交給第一被告人。她每月發薪日都有給薪金支票拍照。於 2023
P P
年 4 月 30 日至 2024 年 2 月 6 日,控方第二證人分多次將港幣共
Q Q
139,469.66 元的滙豐銀行現金支票交給第一被告人。該等薪金支票有
R 被第一被告人成功兌現。2024 年 3 月 29 日,控方第二證人就該月薪 R
金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將現金港幣 10,000 元直接存入第一被告人
S S
的銀行賬戶。第一被告人則每月會給控方第二證人港幣數千元至
T T
10,000 元作為生活費。
U U
V V
-6-
A A
B B
C 15. 此外,第一被告人在控罪二的時段 4 次陪控方第二證人到 C
中國內地收取內地物業投資的賠償。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屬破產人士,
D D
第一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不要向任何人披露獲得該筆賠償。第一
E E
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每次都會從內地銀行賬戶提取現金帶回香港,
F 控方第二證人接着便將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人。因此,第一被告人為控 F
方第二證人保管現金人民幣 132,426.66 元。
G G
H H
16. 第一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於 2023 年 9 月開始拍拖。第
I 一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不要將他們的關係或第一被告人持有控 I
方第二證人金錢的事告訴任何人,因為這可能會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獲
J J
分配公屋單位及她的破產令。
K K
L 17. 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只打算透過第一被告人儲蓄, L
而並不同意讓第一被告人使用她的款項。然而,於 2023 年 4 月某日
M M
至 2024 年 3 月 29 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偷竊據法權產及現金,即滙豐
N N
銀行欠控方第二證人的總額港幣 139,469.66 元債項、現金港幣 10,000
O 元及現金人民幣 132,426.66 元,而該等據法權產及款項為屬於控方第 O
二證人的財產。2024 年 4 月 11 日,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
P P
從監獄獲釋並找到工作後,便會還款給她。
Q Q
R 控罪三 - 盜竊罪(關於控方第三證人) R
S S
18. 控方第三證人是涉案宿舍舍友,2023 年 4 月 28 日入住宿
T 舍。第一被告人是指派負責協助控方第三證人的福利工作人員。控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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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第三證人在醫院任職清潔工,月入港幣 11,780 元。控方第三證人入住
C 宿舍後,第一被告人聲稱可以幫控方第三證人儲蓄,要求控方第三證 C
人將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號碼 01265010******賬
D D
戶(“賬戶 3”)的自動櫃員機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他。第一被告人每
E E
星期向控方第三證人提供港幣 1,500 元作為生活費。控方第三證人照
F 辦,將賬戶 3 的自動櫃員機卡、密碼及存摺交給第一被告人。 F
G G
19. 第一被告人被宿舍解僱後,歸還控方第三證人賬戶 3 的自
H H
動櫃員機卡及存摺。控方第三證人發現賬戶 3 只有港幣約 10,000 元,
I 比預期金額少。2024 年約 3 月,第一被告人給控方第三證人現金港幣 I
30,000 元,沒作任何解釋。
J J
K K
賬戶 3 的銀行紀錄
L L
20. 於 2023 年 4 月底/5 月某日至 2024 年 2 月某日期間,第一
M M
被告人是管有控方第三證人賬戶 3 的自動櫃員機卡、存摺及密碼的人。
N N
O 21. 賬戶 3 的 2023 年 5 月首筆交易於 2023 年 5 月 3 日進行。 O
2023 年 5 月 3 日至 2024 年 2 月 7 日期間,賬戶 3 的存款總額為港幣
P P
192,286.87 元(包括控方第三證人的薪金、津貼、現金存款及來自號
Q Q
碼 01272210******銀行賬戶的港幣 95,976 元),提款總額則為港幣
R 195,826.19 元(包括轉賬至號碼 01272210******銀行賬戶的港幣 R
95,976 元)。租金總額為港幣 6,839 元。
S S
T 22. 控方第三證人證實號碼 01272210******賬戶屬於她表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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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丈所有,表姨丈在她同意下經網上銀行將港幣 95,976 元轉賬至賬戶 3
C 並於其後轉走,而銀行卡於案發時則由第一被告人保管。 C
D D
23. 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三證人只打算透過第一被告人儲蓄,
E E
而並不同意讓第一被告人使用她的款項。2023 年 5 月 3 日至 2024 年
F 2 月 7 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偷竊據法權產,即中銀在賬戶 3 欠控方第 F
三證人的總額港幣 99,850.19 元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控方第
G G
三證人的財產。
H H
I 控罪四 - 欺詐罪(關於控方第四證人) I
J J
24. 控方第四證人是涉案宿舍舍友,她表示大部分舍友都希望
K 離開宿舍和獲分配公屋單位。 K
L L
25. 2020 年夏季,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四證人虛假地表示她
M M
已獲分配公屋單位。因此,第一被告人要求控方第四證人給他一些錢
N 作為儲蓄,用作購買傢俬、裝修及支付雜費。第一被告人建議控方第 N
O 四證人儲蓄港幣 100,000 元,並聲稱會代為處理搬遷安排。由於這是 O
首次有社工叫控方第四證人出錢參加儲蓄計劃,控方第四證人感到擔
P P
心,於是問第一被告人可否在遷離宿舍後才開始儲蓄,第一被告人對
Q Q
她說這樣會太遲。同時,第一被告人指示控方第四證人不要向任何人
R 披露“儲蓄計劃”的事,並警告若這樣做,他便會以新人選來填補控方 R
第四證人的位置,令她喪失公屋分配資格。
S S
T 26. 2021 年 1 月,第一被告人再次向控方第四證人虛假地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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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示“他們”已決定分配公屋單位給控方第四證人,但控方第四證人要提
C 供數十萬元作為“上樓費”及裝修費。在第一被告人誘使下,控方第四 C
證人於 2021 年 3 月 23 日給第一被告人現金港幣 50,000 元,並於 2021
D D
年 6 月 9 日給第一被告人現金港幣 30,000 元。然而,第一被告人於
E E
2024 年 1 月被宿舍解僱後,控方第四證人仍未獲分配任何公屋單位。
F 第一被告人沒有歸還現金港幣 80,000 元給她。2024 年 2 月中,第一 F
被告人致電控方第四證人,並聲稱控方第四證人獲分配公屋單位後,
G G
他便會安排完成裝修工程。
H H
I 27. 第一被告人於 2020 年某日至 2024 年 4 月 6 日期間(包括 I
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控方第四證人虛假地表示她已獲
J J
分配公屋單位,從而誘使控方第四證人將現金港幣 80,000 元交給第
K K
一被告人,導致第一被告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控方第四證人有相當
L 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L
M M
控罪六 - 妨礙司法公正
N N
O 28. 2024 年 3 月,警方就挪用宿舍舍友款項進行調查期間, O
第一被告人於 2024 年 3 月兩次歸還現金港幣共 130,000 元給控方第
P P
一證人(即上述第 9 段提及的還款),並指示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向警
Q Q
方報案,聲稱有足夠的錢給控方第一證人裝修他的新公屋單位。
R R
29. 2024 年 3 月 1 日至 2024 年 3 月 31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
S S
日),第一被告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多於一項有妨礙司法公正
T T
傾向的作為,即慫恿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不向警方舉報第一被告人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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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竊控方第一證人金錢的案件。
C C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D D
E 30. 第一被告人現年 56 歲,離婚人士,被解僱後任職司機。 E
F
自 1994 年至 2002 年有 13 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 10 項為不誠實及欺 F
詐罪,被告人悔而不改。
G G
H 31. 傅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第一被 H
I
告人表示悔意。就事主損失,辯方提及他歸還部分款項,各事主實際 I
損失了(吳先生)港幣 183,489.55 元、(黃女士)港幣 53,596.66 元
J J
至港幣 29,469.66 元、(林女士)港幣 4,511.19 元、(李女士) 港幣
K 80,000 元。傅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褻瀆職務,情節卑劣。傅大律師 K
L 援引案例,並主張量刑基準約監禁 3 年至 3 年半。其他陳述提及第一 L
被告人父母年紀老邁,要求輕判。
M M
N 討論和判刑 N
O O
32. 傅大律師援引大部分案例不適用於本案,尤其是 Chiu
P P
Peng CACC 287/2001,該案案情獨特,不能作比較。本席現臚列各控
Q 罪的判刑主流意見。 Q
R R
盜竊罪(違反誠信)(控罪一至三)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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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33.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 吳國榮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3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 C
信」的判刑指引。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4,上訴庭認為
D D
上述指引不僅適用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
E E
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 25 萬元或以下,恰當的
F 量刑基準是監禁 2 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 100 至 300 萬元時,恰當的 F
量刑基準是監禁 3 至 5 年。當金額是港幣 300 至 1,500 萬元時,恰當
G G
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5 至 10 年。
H H
I 34. 至於何謂破壞誠信/違反誠信(breach of trust),新近上訴 I
庭案例已有清楚論述5。
J J
K K
35. 以上案例的主流意見,量刑重點為控罪中所指的盜竊金額,
L 即本案合共折算港幣約 1,168,575 元。 L
M M
36. 其他加重刑責的情節有:
N N
O (1) 犯案時間約 5 年; O
P P
(2) 第一被告人是福利工作人員輔助主任,負責向受害者
Q 提供支援及協助,被告人卻剝奪他們有限資源,嚴重 Q
R R
1
S [2006] 4 HKLRD 776 S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10] 3 HKLRD 334
4
[2019] HKCA 616
T T
5
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HKCA 684, para 26: “It is well 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where there exist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a defendant and the victim of his crime…between
spouses… he is entrusted with…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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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違反誠信,情節嚴重;
C C
(3) 受害者更是精神復原或精神無行為能力人士,屬弱勢
D D
社群;及
E E
F
(4) 第一被告人早有預謀。 F
G G
欺詐罪(控罪四)
H H
37. 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 14 年監禁。由於欺詐罪並沒有判刑
I I
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
J J
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
K 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K
L L
38. 在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
M M
36 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
N 額是 6 萬 3 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 44 段)明言「法庭對一 N
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
O O
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
P P
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
Q 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 Q
R
人被判 3 年監禁。 R
S S
妨礙司法公正(控罪六)
T T
39. 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的罪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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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第 101I(5) 條:「(5)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罪
C 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 C
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須受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336 章),
D D
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限制所規限。」。
E E
因此,控罪六的最高刑罰為 7 年監禁。
F F
40. 上訴庭在 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 指
G G
出,一般而言,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否則即時監禁是妨礙司法公正
H H
一般的判刑選擇。犯案者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擁有良好背景,及重犯
I 機會不大等均不構成緩刑的理由,以緩刑處理妨礙司法公正罪更是錯 I
誤的。在 Yeung Kwong Chi,答辯人於一個商場任職保安員。事件的
J J
主腦希望令受害人不能夠繼續在商場內經營業務,於是夥同答辯人及
K K
其他人誣告受害人於店舖內猥褻侵犯一女子,答辯人則訛稱他有目睹
L 案發經過。受害人因此被檢控。後來經過進一步調查,控方撤銷針對 L
M
受害人的檢控。答辯人在原審時被判處 9 個月監禁,緩刑 2 年。上訴 M
庭在處理刑期覆核的申請時,考慮了答辯人在事件中的角色,認為適
N N
當的判刑為 18 個月監禁。由於是刑期覆核申請,上訴庭把答辯人的
O 刑期下調至 15 個月監禁。 O
P P
41. 除了辯方援引的案例,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判刑例子
Q Q
及法律典籍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CACC 132/2015,上訴法庭
R 指出量刑時應顧及以下 3 個因素:第一,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 R
S 質罪行有多嚴重;第二,干犯者的堅持程度;第三,有關行為對妨礙 S
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在胡詠東一案,上訴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
T T
6
Archbold 2024, Vol. 2, para 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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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庭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控罪
C (3) 「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控罪 (2) 「強姦」罪則獲判無罪。 C
原審法官判囚共 2 年 9 個月。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在該案中,
D D
上訴人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不涉暴力或恐嚇,而是連續不斷地在案發
E E
後至上訴人被拘捕前 5 天不斷游說受害人不要向警方提供證供。上訴
F 人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比較襲擊行為嚴重,上訴庭認為合適判刑基準 F
不應該超過 15 個月監禁。
G G
H H
42. 就本案而言,本席在量刑時考慮了以下事項:
I I
(1) 本案所涉及的罪行性質嚴重。在本案的嚴重情節,
J J
包括第一被告人以歸還款項游說事主不要報警;
K K
L (2) 此外,被妨礙的第一被告人的原罪最高刑罰分別為 L
監禁14年及10年(本案案情可導致約3年監禁),刑
M M
罰不輕。案例亦說明在嚴重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
N N
景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本席不以此減刑;
O O
(3) 第一被告人的職責是保護事主的福祉,他在弱勢福
P P
利亦擔當重要角色。市民大眾對福利員有一定的期
Q Q
望及信任。然而,身為福利主任的第一被告人不但
R 沒有履行職責,反而以身試法,並企圖掩蓋原罪, R
他的作為令其機構蒙羞。
S S
T 43. 司法公正是香港社會的基石之一,妨礙司法公正是對這不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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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可動搖的基石的攻擊,危害公眾利益,必須予以阻嚇及懲罰。
C C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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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4. 套用以上分析,經考慮 5 項控罪的罪責、情節、及減刑陳 E
F
詞,總量刑基準約 5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後為約 40 個月監禁。為 F
達至以上刑期,本席分別以 18 及 15 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至四及控罪
G G
六的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 1/3 後分別為 12 及 10 個月監禁。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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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三分期執行,控罪四及六的刑期和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同期執行,總
I 刑期為 36 個月監禁。 I
J J
控罪 控罪性質 被告 犯案日期 答辯 涉及金額(HK$) 經扣減判刑
K (月計) K
L 1 盜竊罪 D1 7/1/2019- 認罪 693,586.55 12 L
18/3/2024
M M
2 盜竊罪 D1 4/2023- 認罪 139,469.66 + 10,000 12
N 29/3/2024 + RMB 132,426.66 N
3 盜竊罪 D1 3/5/2023- 認罪 99,850.19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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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024
P P
4 欺詐罪 D1 2020- 認罪 80,000 12
6/4/2024
Q Q
6 作出一項 D1 1/3/2024- 認罪 不適用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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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一連串 31/3/2024
S 傾向並意 S
圖妨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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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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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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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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