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4/7/2018[2018] HKDC 783 DCCC980/2017
A A
DCCC 980/2017
[2018] HKDC 783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980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韓梓榮 Edison
F
---------------- F
G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 2018 年 7 月 4 日上午 10 時 07 分 H
出席人士 :程皓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被告 I
控罪 :[1] 危險駕駛
J (Dangerous driving) J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K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K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L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L
M M
----------------
N 判刑理由書 N
----------------
O O
1. 被告承認 3 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危險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
P P
交 通 條 例 》 第 37(1)條 。 第 二 項 的 罪 名 是 於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期 間 駕 駛 , 違 反 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第三項的罪名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Q Q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 4(2)(a)條。
R R
案情
S 2. 2017 年 4 月 6 日凌晨約 1 時 50 分, 警長 48241(PW1) 駕駛著警車登記號碼 S
AM8108(「 警 車 1」 ) 在 油 塘 巡 邏 , 在 崇 信 街 近 東 源 街 路 口 看 見 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
T T
TM8246(「私家車」) 以古怪的方式行駛, 於是尾隨著它。私家車的司機是被告。
U U
3. 在 到 達 崇 信 街 與 四 山 街 交 界 的 交 通燈前, PW1 亮起紅藍色警燈, 並且使用警車
V V
CRT34/4.7.2018 1 DCCC 980/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上 的 擴 音 器 指 示 被 告 駛 過 燈 位 後 停 車 接 受 警 方 調 查 。 但 是, 被告沒有遵從指示, 反而 A
將私家車左轉駛入四山街並且加速離開。
B B
4. PW1 繼 續 尾 隨 著 被 告 , 並 再 次 要求被告停車。但被告依然不遵從指示 , 繼續加
C C
速遠離警車。PW1 於是召喚增援。私家車的時速估計大約是 100 至 110 公里。
D D
5. 被 告 其 後 將 私 家 車 左 轉 入 茶 果 嶺 道 第 二行車線。當被告駛到茶果嶺道高超道交
E 界時, 他不理會第二行車線只准右轉入高超道的交通標誌, 繼續沿茶果嶺道行駛。 E
F F
6. 當被告將私家車駛到茶果嶺道 426 號時, 他把車尾燈關掉。PW1 估計私家車當
時的時速是大約 120 至 160 公里。在被告右轉後, PW1 失去私家車的蹤影。
G G
H 7. 另一方面, 警長 47139(PW2) 接到 PW1 要求增援的召喚。當時 PW2 駕駛著警 H
車登記號碼 AM8052(「警車 2」)。PW2 收到召喚後不久, 警車 2 到達觀塘繞道偉發
I 道 與 偉 業 街 交 界 。 PW2 看 見 被 告 駕 駛 的 私 家 車 。 當 時 私 家 車 沒 有 亮 著 車 尾 燈 。 PW2 I
於 是 亮 起 紅 藍 色 警 燈 , 要 求 被 告 停 車 。 被 告 不 理 會 並 且 加速, 將私家車從偉業街右轉
J J
入偉發道。私家車當時的時速估計是不少於 150 公里。
K K
8. 當 私 家 車 到 達 偉 發 道 與 成 業 街 交 界 的 交 通 燈 時 , 被 告 沒 有 遵 照紅色交通燈號停
L 車 , 並 且 繼 續 高 速 駕 駛 。 被 告 跟 著 左 轉 入 觀 塘 道 往 旺 角 方向駛去, 經過開源道的迴旋 L
處, 繼續沿觀塘道行駛。
M M
9. 被 告 跟 著 把 私 家 車 駛 上 觀 塘 道 的 行 車 天橋。當時觀塘道的交通稀疏。被告將私
N 家車駛到行車天橋近勵業街的單線行車出口 , 私家車落斜時撞到一輛的士登記號碼 N
SY9931( 「 的 士 1 」 ) 的 車 尾 , 越 過 的 士 1 後 , 再 撞 向 另 一 輛 的 士 登 記 號 碼
O O
KN2293(「的士 2」), 導致的士 2 旋轉 180 度和撞向左邊的馬路欄杆。私家車接著到
P 達斜路的盡頭, 失控撞向右邊的馬路欄杆。 P
Q 10. 撞 車 後 , 被 告 離 開 私 家 車 , 往 安 定 街 逃 走 。 PW2 亦 停 下 警 車 2 追 捕 被 告 。 當 Q
PW2 追 到 安 定 街 21 號 的 車 房 時 , 車 房 東 主 告 訴 PW2, 一 名 男 子 匿 藏 在 車 房的廁所
R 內。PW2 隨即召喚增援。 R
S S
11. 同日凌晨約 2 時 05 分, PW2 的隊員到達車房。PW2 跟著要求在車房廁所內的
男子走出來。被告跟著從廁所走出, 被警員 9186 拘捕。廁所內只有被告一人。
T T
U 12. 在被告被拘捕後, PW2 發現, 從 2017 年 1 月 26 日起, 被告經已被取消駕駛資 U
格 6 個月。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由於執照被暫時吊銷, 所以逃走。
V V
CRT34/4.7.2018 2 DCCC 980/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A
13. 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登上涉案私家車, 在崇信街
B B
聽 到 警 車 上 的 警 務 人 員 要 求 他 停 車 , 警 車 亦 亮 著 警 燈 , 但由於他的駕駛執照被暫時吊
銷 , 他 不 想 被 警 方 拘 捕 , 所 以 駕 車 加 速 逃 走 。 被 告 承 認 曾 經 超 速 駕 駛 , 但 他 不 知道超
C C
速 多 少 。 被 告 亦 承 認 , 當 他 從 行 車 天 橋 落 斜 時 , 由 於 私 家 車 在 行 車 線 的 最 高 點 , 他看
D 不見的士 1。 當私家車撞向的士 1 時, 為了減輕的士的損毀, 他將私家車右轉, 因而 D
撞到右邊的欄杆。他以為只是撞到一輛的士。被告還披露, 當私家車的車速減慢時,
E 他跳車逃跑, 但在跳車前沒有把「波棍」調至「泊車檔」。他其後走到安定街的車房, E
匿藏在廁所內。被告承認, 因為超速駕駛罪, 他在 2017 年 1 月 26 日被吊銷駕駛執照
F F
6 個月。他知道在這段期間不得駕駛汽車, 亦知道當他沒有有效執照而駕駛私家車時,
G
他不會受到所購保險的保障。 G
H 14. 由於受到私家車的碰撞, 的士 1 和的士 2 均受到損毀。的士 1 的右邊車尾損毀, H
的士 2 的右邊車尾和左邊車頭凹陷。被告的私家車亦在事件中受到損毀, 包括它的左
I 邊車頭防撞欄脫落、左邊倒後鏡脫落、右邊車頭及左右車身刮花。控方呈上 9 張相片 I
顯示私家車、的士 1 和的士 2 的損毀狀況。
J J
15. 的 士 1 的 司 機 在 事 件 中 受 傷 , 需 要 入 院 留 醫 , 證實他的頸部及背部有觸痛, 上
K K
肢麻痺。的士 2 的司機則沒有受傷。
L L
16. 被告承認, 兩段追逐歷時大約兩分鐘, 涉案路段總長度大約 5 公里。在事發時,
M 所有路段的時速限制都是 50 公里。當時天氣良好, 路面乾爽, 及有街燈照明。 M
N N
17. 該 私 家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是 被 告 的 外 父 曾 先生。曾先生證實該私家車由被告掌管。
曾 先 生 亦 指 出 , 他 不 知 道 被 告 的 駕 駛 執 照 被 暫 時 吊 銷 ; 及 假 若 他 知 道 , 他 就 不會讓被
O O
告駕駛該私家車。
P P
18. 私家車保險單的有關保險公司的代表證實, 沒有有效執照而駕駛該私家車, 不
Q 受保險保障。 Q
R 犯罪記錄 R
19. 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兩項控罪。2013 年 7 月 11 日, 因為一項未獲
S S
授 權 而 取 用 運 輸 工 具 罪 , 被 告 被 判 處 監 禁 3 個 月 緩 刑 18 個 月 ( 案 件 編 號
T
KTCC1340/2013)。2018 年 6 月 8 日, 因為一項盜竊罪, 被告被判處監禁 8 個月, 及向 T
受 害 人 賠 償 港 幣 十 萬 元(案件編號 WKCC609/2018)。被告仍然在服刑中。根據辯方大
U 律師提供的資料, 被告在該案的預計釋放日期是 2018 年 11 月 18 日。 U
V V
CRT34/4.7.2018 3 DCCC 980/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20. 就著被告的交通定罪紀錄, 被告總共有 5 次定罪記錄, 其中 3 次涉及案件編號 A
KTCC1340/2013 的同一事件。在該案中, 被告除了因為上述的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
B B
具罪被判處緩刑之外, 他亦因為沒有第三保險而使用汽車被罰款港幣 7,000 元和被取
C
消駕駛資格 18 個月; 他亦因為越過雙白線被判處罰款港幣 2,000 元。最後一次定罪 C
記錄涉及一項超速駕駛罪(超出逾每小時 45 公里)。2017 年 1 月 26 日, 被告因為這項
D 控罪被判處罰款港幣 1,500 元及取消駕駛資格 6 個月。被告干犯本案時就是違反了這 D
宗案件判處的停牌令。
E E
個人及家庭背景
F F
21. 被告在 1993 年 6 月 9 日在中國大陸出生, 現時 25 歲。被告在 2009 年和母親移
G
居香港與父親團聚, 但父母在 2012 年分開, 被告繼續與母親同住。被告已婚, 婚後育 G
有兩名女兒, 現時分別為兩歲和三歲, 但是, 夫妻在 2016 年經已分居, 現時正在辦理
H 離婚手續, 兩名女兒現時由被告和被告的母親撫養及照顧。被告在國內讀書至中三, H
來 港 後 讀 書 至 中 二 。 由 於 成 績 不 理想, 被告離開學校在社會工作。被告曾經加入保險
I
行業, 考取有關的保險牌照; 亦曾任職地產經紀, 在賺取資金後與朋友合資做生意, I
包 括 自 創 品牌銷售充電器。被告亦在 2017 年取得建造業工人訓練證和平安卡。被告
J J
亦在 2018 年 4 月 12 日成功洽談重建城門水塘和宜合村的地盤工程。
K K
減刑陳詞
L 22. 辯方大律師力陳, 雖然被告學業成績不理想, 但他是一名上進的年輕人, 肩負 L
起 供 養 母 親 和 兩 名 女 兒 的 重 擔 , 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大律師呈上由被告的母親和
M M
分 居 妻 子 撰 寫 的 求 情 信 。 大 律 師 強 調 , 在 被 告 的 母 親 和 前妻的眼中, 被告是孝順兒子
和痛錫女兒的好父親。除了供養母親和兩名女兒之外, 被告在 2014 至 2015 年期間當
N N
他任職地產經紀時, 曾經每月捐款 4,000 元資助國內山區的兒童。被告現時亦每月支
O 付人民幣 5,000 元供養患有糖尿病和脂肪肝的祖母。 O
P 23. 就著犯案的原因, 辯方大律師說, 由於被告在 2017 年 1 月被停牌, 他便將該私 P
家 車 交 給 朋 友 放 賣 , 但 一 直 沒 有 消 息 。 在 案 發 當 日 , 被 告去到朋友擺放該私家車的地
Q Q
方打算拍照, 以便尋找其他途徑把汽車賣掉, 但是, 泊車的街道黑暗, 被告愚蠢地打
算 把 車 駕 駛 到 一 個 較 光 亮 的 地 方 拍照, 途中卻遇上警察。被告擔心因為在停牌期間駕
R R
駛 會 被 拘 捕 , 並 且 在 想 起 兩 名 年 幼 女 兒 時 失 去 了 判 斷 力 , 以為假若可以成功逃走就會
S 解決問題, 終於愚蠢地干犯本案。 S
T 24. 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坦白認罪, 對所犯罪行感到非常後悔。被告過往沒有相 T
同 的 犯 罪 紀 錄 , 在 犯案時只是一時衝動, 現在深知罪行嚴重, 但慶幸的士 1 司機的傷
U U
勢 輕 微 , 及 沒 有 人 受 到 永 久 性 的 傷 害 。 被 告 現 時 亦 因 為 另外一宗案件仍在服刑中, 初
嘗 牢 獄 之 苦 。 辯 方 大 律 師 懇 請 法 庭 考 慮 判 刑 的 整 體 性 , 採用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給
V V
CRT34/4.7.2018 4 DCCC 980/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讓他儘快服刑完畢, 可以重新照顧家人。 A
B B
25. 辯 方 引 用 HKSAR v Sham Pui Chak ( 岑沛澤 )案 1來幫助本席考慮恰當的量刑起
點。控方要求本席參考 HKSAR v Lam Shum Choi ( 藍順財 )案 2的判決。
C C
D 判刑理由 D
26.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的判刑。
E E
27. 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在判處危險駕駛罪的刑罰時, 法庭必須緊記刑罰可以
F F
產 生 阻 嚇 作 用 的 重 要 性 , 好 讓 駕 駛 人 士 知 道 危 險 駕 駛 可 以引致嚴重後果, 及決定刑罰
的 最 重 要 因 素 是 犯 案 人 的 罪 責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 潘永基 ) 3、
G G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 廖國鎮 ) 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H (黃偉雄 ) 5。 H
I 28. 在本案中, 被告不理會兩名警務人員先後向他發出的停車指示, 並且以高速離 I
開 , 在 大 約 兩 分 鐘 時間, 被告駕駛了大約 5 公里的路程, 但所有路段的時速限制只是
J J
50 公里, 但被告的行車速度高達 100 公里至 160 公里, 亦即是時速限制的兩倍至超過
三 倍 , 期 間 被 告 曾 經 不 依 從 路 面 標 誌 的 指 示 行 車 , 亦 沒 有在紅色交通燈前面停下。被
K K
告 當 時 的 行為對所有路面使用者包括從後追截他的警員造成危害。被告明顯亦是因為
L 高 速 行 駛 , 導 致 他 駕 車 落 天 橋 時 見 不 到 或 看 不 清 楚 前 面 的兩部的士, 所以先後撞向它 L
們, 而的士 2 更被撞至車的方向轉了 180 度和撞向馬路的欄杆。從呈堂的相片可見,
M 這 兩 部 的 士 和 被 告 的 私 家 車 在 碰 撞的位置有嚴重損毀。由此可以推論 , 發生碰撞時的 M
力 度 相 當 猛 烈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只 有 一 名 的 士 司 機 受 到 輕傷, 可算十分幸運。毫無疑
N N
問, 被告當時的行車態度是極度自私, 及他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O O
29. 被 告 危 險 駕 駛 , 目 的 是 逃 避 警 員 的 截 查 , 原 因 是 在 他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
P 而 他 清 楚 知 道 , 他 在 案 發 時 違 反 了 法 庭 命 令 , 及 他 的 駕 駛是沒有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 P
6
保險的保障。毫無疑問, 這些是加重處罰的因素: 見 The Queen v Cooksley 。
Q Q
30. 基於第一項控罪的情節, 和該項罪行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的理念, 本席裁定,
R R
這 項 控 罪 的 恰 當 判 刑 選 擇 是 監 禁 , 更 遑 論 監 禁 亦 是 唯 一 可行的判刑選擇, 因為被告在
S S
1
CACC165/2015
2
T CACC402/2012 T
3
[2007] 1 HKLRD 660
4
CAAR3/2009
U U
5
CAAR7/2010
6
[2003] 2 Cr. App. R. 18
V V
CRT34/4.7.2018 5 DCCC 980/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2018 年 6 月 8 日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監禁 8 個月, 他需要服刑至少至今年約 11 月 A
中 。 因 此 , 開 放 式 的 判 刑 選 擇 例 如 感 化 令 或 社 會 服 務 令 並不可行。事實上, 辯方大律
B B
師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她只是懇求本席採用最低的量刑起點。
C C
31. 辯 方 大 律 師 要 求 本 席 參 考 岑沛澤 案 的 判 決 。 在 該 案 中 , 上 訴 人經審訊後被裁定
D 兩 項 危 險 駕 駛 罪 及 一 項 不 小 心 駕 駛 罪 罪 名 成 立 。 上 訴 法 庭認為, 在該案中, 該兩項危 D
險 駕 駛 罪 每 一 項 的 恰 當 量刑起點是監禁 15 個月, 同期執行, 及由於上訴人沒有案底,
E 給他減刑 3 個月, 而原審時 2 個月的不小心駕駛罪刑期維持不變, 與危險駕駛罪的刑 E
期同時執行。上訴人的最終刑期是監禁 12 個月。
F F
32. 本 席 認 為 , 岑沛澤 案 的 情 節 與 本 案 不 相 同 。 雖 然 在 該 案 中 上 訴人也是不理會警
G G
員 的 指 示 停 車 , 但 是 , 該 案 上 訴 人 駕 駛 的 車 輛 是 一 部 電 單車而不是私家車。由於電單
H 車 相 對 於 私 家 車 體 積 小 很 多 和 重 量輕很多, 電單車可以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傷 H
亡 和 財 物 損 毀 的 程 度 及/或可能性, 在一般情況而言, 相信沒有私家車可以引致的那麼
I 嚴 重 。 而 且 , 該 案 上 訴 人 的 駕 駛 速 度 是 約 80 至 100 公 里 , 超 速 程 度 沒 有 本 案 的 嚴 I
重 。 除 此 之 外 , 雖 然 在 該 案 中 有 兩 名 警 員 受 傷 和 兩 部 警 察 電 單 車 受 到 損 毀 , 但 是, 這
J J
些 人 身 傷 害 和 財 物 損 毀 是 在 上 訴 人干犯不小心駕駛罪時引致, 但本案被告是在危險駕
K
駛 時 撞 毀 兩 部 的 士 和 引 致 一 人 受 輕 傷 。 基 於 上 述 的 因 素 , 本席肯定, 本案被告的罪責 K
較 岑沛澤 案的上訴人高。因此, 量刑起點也必然是高於監禁 15 個月。
L L
33. 本 席 亦 曾 經 參 考 其 他 案 件 涉 及 犯 案 人 逃 避 警 方 時 干 犯 的 危 險 駕駛罪的判刑, 包
M 括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7 (量刑起點監禁 3 年)、HKSAR v Jim Chong Shing 8 M
(量刑起點監禁 2½ 年)、 藍順財 案 (量刑起點監禁 2 年 3 個月), 和 HKSAR v Mok Lai
N N
Man, Edward ( 莫禮文 ) 9 (量刑起點監禁 2½ 年)。本席不打算將這些案例每一宗的情節
O
逐一說出。本席認為這些案件的犯案人的罪責較本案被告為重, 但在本案的判刑時, O
本 席 不 可 以忽略被告是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和沒有持有汽車保險第三 者風險保險的情
P 況下高速駕駛。刑罰輕重必須應對這些加重處罰因素。 P
Q 34.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21 個月。 Q
R R
35. 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聲稱在事發時, 他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內仍然駕駛, 目的
是 將 私 家 車 駕 駛 到 光 線 較 強 的 地 方以便拍照, 因為他打算將私家車出售。本席認為被
S S
告的說法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因為被告完全沒有理由在凌晨接近二時替該私家車拍
T T
7 [2001] 3 HKLRD 751
U U
8 CACC 186/2003
9 CACC260/2017
V V
CRT34/4.7.2018 6 DCCC 980/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照 。 無 論 如 何 , 即 使 被 告所言屬實, 他只是為了促進出售他的汽車而違反法庭的命令, A
並 且 在 警 員 要 求 他 停 車 時 , 他 以 危 險 駕 駛 的 方 式 來 逃 走 。因此, 被告犯案的原因從任
B B
何角度來看也不會構成減刑因素。
C C
36. 辯方大律師經已替被告盡力求情。大律師力陳 , 被告愛錫母親和兩名女兒, 並
D 且 是 他 們 的 唯 一 經 濟 支 柱 。 但 是 , 被告的罪行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為了保障 D
公 眾 利 益 , 被 告 的 個 人 因 素 變 得 次要。假若被告因為犯罪而被判監而不能照顧母親和
E 兩名女兒, 被告只是咎由自取, 其家人的苦況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E
F F
37.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
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第一項控罪的監禁期沒有向下調整的空間。
G G
H 38.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14 個月。 H
I 39. 同時間, 本席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 I
告 願 意 接 受 一 個 比 法 例 訂 明 更 長 的停牌令。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 , 希
J J
望 可 以 保 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經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
者 所 威 脅 : 律政司司長訴孔令國 10
。 考慮到被告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的駕駛態度 , 包
K K
括 他 在 警 誡 供 詞 中 聲 稱 他 連 他 的 私家車曾經碰撞兩部的士也不知道 , 這顯示被告在事
L 發時沒有小心駕駛者必須具備的小心專注, 本席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 3 年。 L
M 40. 由於被告在 2017 年 1 月 26 日因為一項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 45 公里的速 M
度駕駛被裁定罪名成立, 而這項罪行屬於《道路交通條例》第 69A(9)條訂明的「有關
N N
列 表 罪 行 」 , 因 此 , 根 據 第 69A(2)條 的規定, 被告的停牌期會在被告在監獄服刑完畢
後才開始計算。
O O
P 41. 除此之外,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 條的規定, 本席命令被告自費修習和完成 P
駕駛改進課程。
Q Q
42. 就著第二項控罪, 由於被告公然違反法庭的命令, 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R 因此, 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採用監禁 6 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 減刑三 R
份 之 一 。 基 於 以 上 理由,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4 個月。同時間, 本席
S S
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駕駛資格 12 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44(3)條的規定,
T
這 12 個月停牌期是附加上第一項控罪判處的停牌期。 T
U U
10
[2010] 4 HKLRD 359
V V
CRT34/4.7.2018 7 DCCC 980/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43. 就 著 第 三 項 控 罪 , 本 席 亦採用監禁 6 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 減刑三份之 A
一 。 基 於 以 上 理 由 , 就著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4 個月。同時間, 本席根據
B B
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駕駛資格 3 年。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2)(a)條
C
的訂明, 這項停牌期由判刑日(即由今天)起計。 C
D 44. 由 於 本 席 在 考 慮 第 一 項 控 罪 危 險 駕 駛 的判刑時經已將被告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 D
駕 駛 和 沒 有 持 有 汽 車 保 險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時 駕 駛 視 為 加 重處罰因素, 因此, 本席下令
E 全部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監禁期是 14 個月。 E
F F
45. 被告現在因為案件 WKCC609/2018 所判處的監禁 8 個月正在服刑。該案涉及被
告 偷 去 他 的 顧 員 一 隻 價 值 港 幣 124,100 元 的 手 錶 。 本 席 注 意 到 , 當 被 告 干 犯 本 案 時 ,
G G
他是在 WKCC609/2018 的保釋候審期間, 而且, 該案的性質與本案的 3 項控罪完全不
H 相同。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下令本案的刑期, 與 WKCC609/2018 案所判處的刑期全數 H
分 期 執 行 。 在 作 出 這 個 決 定 時 , 本席經已考慮判刑的整體性。本席知道兩宗案件的總
I 刑 期 不 可 以 過 長 以 免 妨 礙 被 告 重 投 社 會 , 但 是 , 本 席 認 為 , 只 有 下 令 兩 宗 案 件 的刑期 I
全 數 分 期 執 行 才 可 以 恰 當 地 反 映 出兩宗案件的整體罪行嚴重性, 和顯示出被告在保釋
J J
期間再行犯罪。
K K
46. 就 著 被 告 的停牌期, 為免混亂, 本席清楚說明, 就著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被告總
L 共被取消駕駛資格 4 年, 由被告離開監獄服刑完畢後才開始計算。由於第三項控罪的 L
停 牌 期 由 今 天 開 始 計 算 , 該 項 控 罪的停牌期必然在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判處的停牌期完
M 結之前屆滿。 M
N N
47. 被告亦必須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O O
(已簽署)
P P
郭偉健
Q Q
區域法院法官
R R
S S
T T
U U
V V
CRT34/4.7.2018 8 DCCC 980/2017/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