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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6
[2018] HKCFI 1329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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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E E
高院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408 號
F ____________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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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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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I
第一被告 梁天琦
第三被告 盧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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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五被告 黃家駒
K ____________ K
L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L
M 日期:2018 年 6 月 11 日上午 9 時 45 分 M
出席人士:鄭明斌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行政區
N N
蔡維邦資深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
O 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O
劉偉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
P 代表第三被告 P
Q
姚本成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 Q
代表原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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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暴動等罪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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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C C
D 背景 D
E
1. 本案的第一及第三被告經審訊後,分別被陪審團一致裁定 E
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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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2)條。涉及第一被告的是公訴書上第四項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在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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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亞皆老街發生的暴動,而涉及第三被告的則是公訴書上第三項於
H 2016 年 2 月 8 日至 2016 年 2 月 9 日期間,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 H
I I
2. 另外,第一被告於較早時已承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
J
J 的警務人員的控罪(襲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
K 例》第 36 ( b)條。至於本案的原第五被告黃家駒,他則已在審訊開始 K
前承認第四項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在旺角亞皆老街參與暴動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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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相關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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砵蘭街的暴動
O O
3. 控方就這事傳召的證人所作的證供,辯方在審訊時基本上沒
P 有任何重大爭議。 P
Q Q
4. 簡而言之, 2016 年 2 月 8 日,大年初一晚上約 9 時 30 分,
R R
食環署的職員在砵蘭街目睹 8 至 10 名穿着本土民主前線(本民前)外套
S 的人協助小販將小販車由瑞興麻雀館後巷推出砵蘭街奶路臣街行人 S
路,小販繼而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擺賣。差不多同一時間,於莎莎店舖 T
T
外站岡的食環署職員,則被約 100 人包圍及用粗言指罵,當中亦有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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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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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及腳襲擊其中一名食環署職員,該職員最終須警務人員協助,才可
C 離開現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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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除此之外,當晚食環署負責拍攝的職員亦曾遭一名小販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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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有滾油的小販車不停追撞,有關職員最終須躲於路牌之間才沒有再
F 被追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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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於當時的現場情況,食環署職員最終於當晚大約 10 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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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撤離該處。期間,他們沒有作出任何驅趕、警告或票控小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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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這事在審訊時被稱為小販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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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 當晚較後時間,一輛原本在砵蘭街行駛的的士,被指撞到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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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因而被人群截停及包圍,根據證人所指,當時包圍的士的人大概 L
有 70 至 80 人,當中有 10 人是穿着本民前的外衣,而的士司機則稱是
M M
有人突然伏在他的車頭,他因此把車停下,接着便有數十至一百人在
N
N 馬路上把他的車輛包圍。因此事件,警方接報到場,試圖處理該交通
O 事故,但被人群阻止接近的士。期間,警方曾嘗試以擴音器向人群作 O
出解釋及呼籲,希望人群讓出道路,但黃台仰則用擴音器作出廣播,
P P
主要是要求警方離開現場。最終,黃台仰呼籲人群騰出空間讓的士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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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後離開砵蘭街,但仍須繼續包圍警察,有關影片顯示人群順應着黃
R 台仰的指揮,作出配合的行動。這在審訊中被稱為的士事件。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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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的士事件過後,由於砵蘭街馬路上聚集了大量人群,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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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安排將高台推入砵蘭街,以便可在高處向人群作出廣播,呼籲人
U 群重回行人路,然而,人群對高台的出現反應激烈,不停指罵警方,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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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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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向警方防線不斷投擲雜物,包括玻璃樽、膠樽、花盆等。這在案中
C 被稱為高台事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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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外籍警司作供時指在他附近的一名男子當時被一大塊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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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石屎磚塊擊中,亦有本身於防線上沒有與任何群眾接觸的警長作
F 供指他是被磚塊掟中頸部位置,因而流血受傷。其他警員作供時講述 F
在砵蘭街被人群圍毆及當跌在地上時,遭人不斷用腳襲擊頭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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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有證人稱當警方防線在砵蘭街推進期間,人群中多人持有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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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木棍,、石頭、玻璃樽、其他雜物等。呈堂影片則可見站於前排的
I 群眾多持有自製盾牌,亦有人戴上頭盔,影片亦顯示有人在現場穿上 I
盔甲及手持長棒,又將一些液體淋潑於警方防線前,聚集的人群亦大 J
J
多戴上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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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1. 雙方對歭期間,警方在不同時段都曾舉起警告旗幟,亦不 L
斷作出廣播,呼籲人群離開,然而,當警方還沒有在 334 警告完結後 M
M
作出任何行動,群眾一方已在黃台仰號令下向警方防線衝擊,當時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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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零晨 1 時 4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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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根據證人所指,當晚於砵蘭街聚集的人約有 500 人之多,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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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最初的防線則只有十數人,而根據證人所指,最終可調動的警察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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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約 300 人。在人群與警方對歭的警方防線後方,即與砵蘭街交界
R 的山東街路口,當時亦聚集了 70 至 100 人,呈堂照片顯示有人以雜物 R
堵塞山東街入口,試圖阻止車輛駛入砵蘭街,及形成將警察圍困於砵 S
S
蘭街的局面,故此,外籍警司作供時指,為保障警察後方不會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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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警察先是驅散了在山東街聚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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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皆老街的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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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一被告在審訊時,除聲稱沒有在亞皆老街作出第二次的
D 襲警行為外,就涉及該控罪的事件,並沒有太大爭議,故相關情況可 D
由第五被告承認的亞皆老街暴動罪的案情撮要,擇錄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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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14. 簡而言之,2016 年 2 月 8 號晚至 2 月 9 號凌晨聚集於砵蘭
G 街的人群,在警方防線向亞皆老街方向推進後,便被驅趕至亞皆老 G
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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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15. 當日凌晨約二時,至少約數十名人士在亞皆老街位於砵蘭
J 街和上海街中間一帶集結。集結人士把不同物品包括垃圾桶、卡板、 J
雪糕筒等置放於馬路上作為障礙物。人群亦走到馬路中心,阻礙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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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導致車輛需要後退離開。該些集結人士中,多人戴上口罩,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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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穿上本民前的上衣及手持盾牌。其後,集結人士增加至約 200 多
M 人,主要聚集於障礙物附近及兩旁的行人路。 M
N N
16. 當時的馬路上,約有十名交通警員在現場嘗試清理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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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及勸喻在場人士離開,以便重開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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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突然,約數十名集結人士衝出馬路,從一名交通警員的後
Q Q
方向他施襲,並向他投擲物品。當中,本案的原第五被告黃家駒,向
R
R 該名警員投擲一個發泡膠箱,但沒有擊中警員。另一名男子則上前從
S 後用手箍着該名警員,導致警員被推倒在地上。同時,一名男子向該 S
名警員投擲物品,過程中該男子的手觸碰到第五被告,導致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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跌向當時已經倒在地上的該名警員,並壓在該名警員身上。其他在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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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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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的集結人士則用棍向該名警員繼續施襲和向他投擲物品。警員最終
C 在其他同事協助下,制服第五被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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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第五被告同意的案情撮要中,他承認在被捕及經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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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他對拘捕警員表示:「啲人出嚟我就出嚟,當時好亂,好多人,
F 之後我就俾你拉咗。」 F
G G
19. 當第五被告被制服在地上後,集結人士一度後退至砵蘭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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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但他們很快再次向在場的交通警員推進,並向警員投擲玻璃
I 樽、垃圾桶等物品。交通警員於是向上海街方向後退,期間,警務人 I
員曾經上前嘗試驅散集結人士,但不成功,更被集結人士施襲、投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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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及追趕。在大量集結人士投擲物品和追趕下,警員於是繼續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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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街方向後退,一名警員在後退期間被地上物品絆倒,在警員倒地
L 後,集結人士不斷用卡板、垃圾桶和路障等物品繼續向警員投擲及向 L
他作出襲擊。在場的其他警員嘗試阻止集結人士向躺在地上的警員施 M
M
襲,但並不成功, 最終, 一名警員為了控制場面和為免同事受嚴重傷
N N
害,在發出警告後向天開了兩槍示警。此時,集結人士才開始後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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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數名警員於亞皆老街的暴動中受傷,其中兩人被醫療判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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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裁定因當日受襲導致 2%永久傷殘,而一人則被裁定 1%永久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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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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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控方指第一被告干犯的亞皆老街暴動罪而言,除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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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承認的襲警罪案情撮要為其中一個檢控基礎外,控方亦傳召證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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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中作供,指出第一被告當日於較後時間亦曾揮拳襲擊一名便衣警
U 員,其後,另一名警員上前向第一被告發出警告,但第一被告沒有理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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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最終,該名警員在其他同事協助下用警棍制服第一被告,並將他
C 拘捕。當然,關於第一被告再次襲擊警務人員這方面的證供,第一被 C
告是有所爭議的。但由於陪審團一致裁定第一被告參與亞皆老街的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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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故這部分的額外證供相對於證人所描述當晚在亞皆老街發生的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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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暴動事件,可謂已變得旁枝末節,對相關判刑沒有任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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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 G
H
22. 根據第一被告承認針對這控罪的案情撮要顯示,於集結人 H
士再次向在亞皆老街的交通警員推進及投擲玻璃樽、垃圾桶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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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第一被告先是向警員方向投擲垃圾桶的頂蓋,而警務人員則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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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向上海街方向後退,期間,警長 10985 拔出警棍與另外數名警務人員
K 試圖上前驅散集結人士,並向集結人士發出口頭警告,然而,集結人 K
士沒有理會警告,繼續衝向警方,並向警員投擲雜物。當警長 10985
L L
嘗試制止一名手持磚塊的集結人士時,他突然感到左耳位置十分痛
M M
楚,跟着便跌倒在地,但倒地的警長仍受到集結人士襲擊。其中,第
N 一被告以膠桶擲向警長 10985,及用右腳襲擊警長,第一被告其後又 N
用木製卡板打向警長 10985 的背部,然後逃走。警長 10985 最終被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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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判傷委員會裁定因受襲導致 2%永久傷殘。
P P
Q 23. 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亦顯示,他在襲擊警長 10985 Q
後,仍繼續逗留在亞皆老街位於砵蘭街和上海街一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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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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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 D
24. 第一被告現年 27 歲,未婚,於內地出生,1992 年來港定 E
E
居,並在香港接受教育,案發時為香港大學的一名學生,沒有任何刑
F F
事定罪紀錄。其後,正如前述,第一被告於本案開審前承認一項襲警
G 罪。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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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蔡大律師為第一被告求情時向法庭呈交了多封由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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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家人、同窗、朋友、前香港立法會議員、宗教界人士、外國學者、
J 以及英國上議院成員撰寫的求情信件。各人均對第一被告讚不絕口, J
形容他為本性善良、資質聰穎、有見解、有愛心及負責任的年青人。 K
K
至於涉案的事件,信函中多指稱他是被挑釁致作出有違本性的行為,
L L
亦有指稱第一被告只是為拯救年輕女子,免於受到警察的暴力行為對
M
M 待,才被逼干犯本案。然而,這拯救無辜者的說法與陪審團在本案中
N 所審視的證據及所達致的裁決,又或與不受爭議的呈堂影片,顯然有 N
重大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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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6. 蔡大律師為第一被告求情時又指出,第一被告是一名有承 P
Q
擔的熱血青年而不是一般罪犯,他犯案亦不是為一己私利,而只是為 Q
背後理念所驅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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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7. 另外,由於陪審團未能就第一被告面對的砵蘭街暴動罪達 S
T
成有效裁決,同時又裁定他煽惑砵蘭街暴動的罪名不成立,再加上相 T
關警務人員作供時指,當時並不知道有交通警員在亞皆老街清理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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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故此,蔡大律師指稱法庭並沒有任何基礎認定第一被告是有預謀
C 地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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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至於第一被告已承認的襲警罪, 蔡大律師則指出應與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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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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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第三被告 G
29. 第三被告於內地出生,後期移居香港,在香港成長及接受
H H
教育至中學程度。他曾任職律師樓文員及餐廳侍應,現年 31 歲,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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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案發時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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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劉大律師為第三被告呈上多封由他家人、朋友、前僱主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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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等撰寫的求情信件。各人均形容第三被告雖然言行較為粗鄙,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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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是善良及極有愛心的人。各人又指第三被告熱衷環保工作,關心
M 社會及貧苦大眾,這次只是一時衝動犯案。同時,信件又提到第三被 M
告在知悉其父親不幸患上癌症後,自責不已。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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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劉大律師在作出求情時,補充指第三被告於案發時的作
P 為,是因其對警察累積的偏見及憤怒所致,但他現時已明白警察亦是 P
普通市民,只是盡忠職守。因此,他對自己當日的行為,感到非常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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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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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2. 劉大律師又指第三被告當天只是投擲雜物、泥沙、及水 S
樽,他並沒有參與任何縱火或投擲磚塊的行為。故此,劉大律師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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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的犯案情節較為輕微,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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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五被告黃家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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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第五被告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現年 27 歲,
D 未婚,任職電力工程人員。案發時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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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姚大律師為第五被告呈上由他本人、家人、女朋友及前僱
F
F 主撰寫的求情信件。各人均形容第五被告為顧家、有愛心、及有責任
G 感的人,前僱主亦表明願意在第五被告出獄後,繼續聘用。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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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姚大律師又指出,第五被告在審訊前已承認控罪,而當晚
I
I 他亦只是路經亞皆老街,一時衝動犯案,他本身所作的行為,只是投
J 擲發泡膠箱。最重要的是由於第五被告在很早階段便被拘捕,所以, J
他對後來發生的事情,全不知情。故此,姚大律師指第五被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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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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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考慮 M
N 36. 首先,雖然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稱本案有其社會及政治 N
背景,亦指稱本案的被告與一般罪犯有所不同,但英國的上訴法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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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LJ Sachs 在一宗涉及暴動事件的英國按例 R v Caird & Others [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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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 App R 499 曾作出以下觀察:
Q Q
「在處理個別被告的判刑前,本庭認為應適當地就幾個在本案
中提及的論點作出陳述。首先,就 Mr Myers 後期恰當地撤
R 回,但曾經一度提出以被告被挑釁作為求情理由這一點,不 R
論本庭所持的其他觀點為何,本庭不能接納以此類政治訴求
S 作為本案的求情因素。任何認為社會上就某事持有強烈意見 S
的人,便可聯合一起擾亂其他持有不同意見或沒持有這樣強
烈意見的人的合法活動的主張,均不會為法庭所容許,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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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亦必須毫不猶豫地拒絕有關説法。當社會上出現目無法紀
及惡意的嚴重暴力行為時,法庭並不關注有關行為是源於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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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幫會或是持有不同政治目的的人,關注的重點是群眾暴力
行為的程度以及社會安寧被破壞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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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是:
D “Before now turning to individual sentences, it is appropriate D
first to mention certain general points which have been much
canvassed. First, it should be observed that a plea in mitigation
E
E of “provocation” made at one stage by Mr Myers was very
properly withdrawn shortly after having been put forward. This
F Court could not entertain a political plea of that sort in the F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as constituting mitigation, whatever
other views it may have on it. Any suggestion that a section of
G the community strongly holding one set of views is justified in G
banding together to disrupt the lawful activities of a section that
does not hold the same views so strongly or which holds H
H
different views cannot be tolerated and must unhesitatingly be
rejected by the courts. When there is wanton and vicious
I violence of gross degree the Court is not concerned with whether I
it originates from gang rivalry or from political motives. It is the
degree of mob violence that matters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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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c peace is being broken.”
K K
37. 另外,CJ Lord Lane 在處理另一宗英國暴動案件 R v Pilgrim
L L
[1983] 5 Cr App R(S) 140 的判刑上訴時,在第 145 頁指出,“One of the
M principal objects of the criminal law in any civilised society is to prevent M
people taking the law into their own hands.” 意即任何文明社會的刑事法
N N
的其中一個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人們將法律掌控在自己手中,換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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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法律之下只有守法與違法人士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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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假如有人作出違法行為,法庭有責任就其所干犯的刑事罪
Q Q
行, 判處相關的刑罰。法庭絕不容許任何人將民生或政治等爭議訴之於
R
R
暴力行為,正如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在 律政司司長與黃之鋒及其他人
S [2017]5 HKC 116 一案指出:「參加集會的人士一旦僭越了法律所 S
定下的限制,便立時喪失了法律給予他們行使集會權利的保障,並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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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承擔後果而受法律制裁。違法者不能說法律制裁他們是剝奪或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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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他們的集會和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從來都絕不容許他們以非法的手
C 段或方式來行使這些自由。」 C
D D
39. 從以上所引述的本港及英國案例可見,暴力行為從本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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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離了一個多元化的文明社會所奉行的理性討論及彼此尊重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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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無論如何, 縱使如辯方所指, 當晚涉及的暴力事件實有其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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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政治及社會背景,但雙方沒有爭議在事發時段,不論食環署或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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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人員,均沒有進行任何驅趕小販的行為,而警方最先到場的目的,
I 亦只為處理報稱的交通事故,其後,警方是在人群聚集及阻撓下,才 I
增派人手,但警方仍不斷向人群作出呼籲及派員與黃台仰接觸,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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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和平解決事件。然而,從沒有爭議的影片可見,警方還未在 334 警
K K
告後作出任何推進時,群眾在黃台仰說話後,已主動衝擊警方在砵蘭
L 街的防線,繼而引發其他街道的暴力行為。 L
M M
41. 在此,本席亦想指出,負責處理上述涉及種族衝突的
N N
Pilgrim 案的主審法官曾在案中表明,雖然一般民眾很難理解作為黑人
O 於社會上可能遭受到的偏見及侮辱,但將有關情緒以報復性的暴力行 O
為發洩於無辜的人身上,是與案中被告所曾可能承受的痛苦,完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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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比例的反應,Pilgrim 案的主審法官拒絕接納案中被告的行為是有任
Q Q
何可接納的辯解。
R R
原文是:
“I accept also, it is very difficult for people like the rest of us to
S understand the prejudice and insults that you sometimes have to S
bear because of your colour, but the revenge you took on that
night of June 1 on totally innocent people is, in my judgment, out T
T
of all proportion to anything you could properly be said to have
suffered before and I entirely reject any suggestion that has been
U put forward to suggest that you are justified in any way in what U
you d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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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同樣,以本案的案情而言,當晚砵蘭街的暴動,是由群眾
C 聚集於馬路並拒絕讓警方處理交通事故而起,群眾繼而以報復性的暴 C
力行為發洩於警務人員身上。正如劉大律師為第三被告求情時承認,
D D
第三被告當晚的行為是因對警方累積的偏見及憤怒所致。蔡大律師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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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他並非指稱涉案的暴力行為是可以任何方式合理化。故此,本席
F 認為本案事件發生的背景並不能作為求情因素, 否則, 社會可能會得到 F
G
錯誤訊息, 以為對政府或現狀不滿, 便可將有關情緒訴諸暴力行為。 G
H H
43. 除此之外,在上述 Caird 一案,Sachs LJ 亦指出法庭必須
I 強調當考慮適當的判罰時,犯案人是一名學生這身份與其餘市民比 I
較,並沒有任何優勢。被告人不能以他所接受的教育背景作為減輕判 J
J
罰的基礎。LJ Sachs 在第 508 及 509 頁重申:
K K
「在此背景下及在知悉被告的成長環境之後,當法庭需要處理
L 一名過往品格良好的年青人時,法庭自然關注有關判刑對被 L
告所可能帶來的後果,以及對其家庭所可能造成的困苦。然
而,不論法庭如何不願意對年青人作出判罰,法庭有責任在
M M
每一宗案件中都必須給予公眾利益這一點恰當的比重,而不
能只是把被告的福祉視為首要考慮事項。很清楚的一點是:
N 沒有人能聲稱憑著社會背景或教育程度而可以避免刑期恰當 N
的監禁。」
O O
原文是:
P “…He most certainly cannot by virtue of his education P
claim preferential treatment – as, for instance, to receive lighter
punishment than one less well educated.
Q Q
It is against that background that the individual sentences
have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Court with that deep anxiety which R
R
accompanies the really painful duty of dealing with young men of
previous good character and coming from the surroundings of
S which the Court has been informed. The Court is naturally S
conscious of the particular consequences which may be suffered
by each applicant and of the grief unfortunately caused to his
T T
fami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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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B B
…The Court has felt bound in each case to give proper
weight to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not simply to regard the welfare
C of the defendant as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 C
…One thing is clear, however, that no one can claim to
D escape a proper length of custodial sentence by virtue of social D
background or of education.”
E E
44. 在本案中,各辯方大律師亦試圖指出個別被告的行為在當
F F
晚整體事件中相對是屬於情節輕微的,但在 Carid 一案,LJ Sachs 在
G G
第 507-508 頁作出的另一個觀察,是指就暴動這類集體性質的暴力罪
H 行而言,任何選擇參與的人,都是咎由自取,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參 H
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有關罪行的嚴重性是在於被告選擇成為其中一 I
I
員,試圖以人數達至共同的非法目的。而任何嘗試要求法庭以個別被
J J
告所作的獨立行為作為判刑基礎,均屬錯誤的處理方法,因為被告並
K 不是單獨行事,而控罪的嚴重性亦正正在於被告是以聚眾方式作出違 K
L 法的行為。 L
原文是:
M M
“Those who choose to take part in such unlawful occasions must
do so at their peril. … Any participation whatever, irrespective of
N its precise form, in an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of this type N
derives its gravity from becoming one of those who, by weight of
numbers, pursued a common and unlawful purpose. The law of
O this country has always leant heavily against those who, to attain O
such a purpose, use the threat that lies in the power of
P
numbers. …Over and over again it was submitted on behalf of P
the applicants that their individual acts should be regarded as if
they had been committed in isolation. … In the view of this
Q Court, it is a wholly wrong approach to take the acts of any Q
individual participator in isolation. They were not committed in
isolation and, as already indicated, it is that very fact that R
R
constitutes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S S
45. 因此,本席在決定本案的量刑基準時,是會就涉及相關控
T T
罪的事件所顯示的整體暴力情況,而非單就某一名被告本身的行為,
U 作出考慮。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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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6. 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家倫
C [2018] HKCA 146 一案中引述 Pilgrim 案指出:「法庭必須考慮暴力情 C
況、證人描述的暴動或毆鬥的規模、預謀的程度而非突發出現,及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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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的人數。」楊副庭長又在該案指出:「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
E E
的刑罰。」
F F
47. 同時,終審法院在頒佈涉及非法集結的 律政司司長對黃之
G G
鋒[2018] HKCFA 4 一案的判詞中,亦就案件牽涉暴力行為時,需
H H
要判處具 阻嚇性 刑罰這 一點, 引述澳 洲維多利 亞州 刑 事上訴 法庭
I Starke J 在 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第 379 頁指出: I
J 「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為他們有 J
極強的信念,或因為他們自稱有極強的信念,而不惜一切地
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席之見,如同騎劫一樣,旨
K K
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論用意
多麽良好,此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
L
L 行徑便不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須以整體
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要考慮因素的案件。」
M M
原文是:
N “There are large groups in present-day society of sincere, earnest N
but wrong-headed people who, because their convictions are so
strong, or because they pretend their convictions are so strong,
O will stop at nothing in order to impose those views on the O
community, and this, in my opinion, just like hijacking, is
P
calculated to become contagious, and if at the first step, the courts P
do not show that such conduct, however well intended, will not be
tolerated in this community, then it is unlikely that such behaviour
Q will be stopped in its tracks. I therefore am of opinion that this is Q
just the case where general deterrence has an overriding effect on
the resulting sentence.” R
R
S S
量刑基準
T T
48. 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暴動罪定下任何判刑指引。然而,在上
U 述楊家倫一案,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以五年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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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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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是合適時,指出申請人不單與在場集結的人共同行事,和奉命到
C 場執行職務的警員對峙,人群更以不同方法,包括崛起地下的磚塊及 C
用其他物件,向警方投擲,企圖傷害執法的警員,而雖然沒有直接證
D D
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申請人的行為顯示他認同
E E
有關罪行,並參與其中。上訴法庭又指出,該案毫無疑問是一宗極為
F 嚴重的違法事件,法庭必須堅決打擊該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 F
G
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G
H H
砵蘭街的暴動罪(第三項控罪)的量型基準
I I
49. 綜合以上所述,及以上訴法庭在楊家倫一案所引述 Pilgrim
J
J 案提及的因素考慮,涉及本案的第三項砵蘭街暴動罪的暴力情況是大
K 規模及極為嚴重的。據證人所指,當時聚集的人數達 500 人之多,人 K
群不單在砵蘭街與警方對峙接近四個小時,還無視警方的多次勸喻及
L L
廣播,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包括石頭、磚塊、建築用的石屎板
M M
塊、玻璃樽、膠樽、垃圾桶、花盆等等,又有人於警方防線前潑淋液
N 體,及持金屬棒對抗。同時, 亦有警員指出,當被推倒在地上時,便遭 N
人用腳不斷襲擊頭部。
O O
P P
50. 另外,案發於人流極多的鬧市,當晚又正直大年初一,涉
Q 案的暴力行為必然會對香港市民的人身安全,造成極大的危險。事實 Q
上,其中一名證人作供時已指出,他是在沒有與群眾接觸下被磚塊襲
R R
擊致受傷流血,外籍警司亦指出一名人士被擲出的石屎板塊擊中,即
S S
時倒地,失去知覺。這在在顯示涉案的暴力行為的嚴重傷害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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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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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事實上,兩名在現場指揮的高級警務人員均作供稱當時的
C 暴力情況是他們在警務生涯從未見過的。 C
D D
52. 除以上所述外,影片又顯示不少人肆意指駡警方,挑動砵
E E
蘭街現場人士的情緒,令情況升溫。
F F
53. 至於 Pilgrim 案所述的預謀程度,呈堂的影片清楚顯示大部
G G
份聚集於砵蘭街的人士均戴上口罩,當晚是大年初一,原是喜慶日
H H
子,若非參與者有所預謀,試圖掩飾身份,他們沒有必要如此裝扮。
I 另外,站在最前排的人,多持有自製盾牌,亦有人戴上眼罩及頭盔, I
影片又顯示有人在期間更換盔甲,而且,正如前述,事發初期,已有
J J
人在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的入口聚集及置放障礙物,覇佔馬路,試圖
K K
阻止車輛進入,及將警員圍困於砵蘭街。
L L
54. 這種種犯案行為均清楚揭示當晚在砵蘭街的暴動是有所計
M M
劃的,而縱使情況並非如此,群眾只是自發聚集,又或只是因應本民
N N
前在互聯綱上作出的呼籲,到場支持小販,本席亦肯定在較後階段,
O 人群的行為清楚顯示該暴動是有組織、有計劃的。這情況與 LJ Rose O
在 R v Parvais Najeeb & Others [2003] 2 Cr App R (S) 69 一案第 415 頁
P P
所提到的類同:
Q Q
“As the hours passed, we have no doubt that there were clear
signs of organization among the rioters … In consequence, what
R R
had initially, no doubt, been spontaneous became marked by
premeditation : hence those rioters who covered their faces
S because of what they intended to do and those who left the scene S
but later returned after changing clothing or having a meal.”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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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18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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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故此,以砵蘭街這樣大規模及有組織並且涉及嚴重暴力行
C 為的暴動而言。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審訊時的證供顯示, C
第三被告當晚早於約 9 時已在砵蘭街出現,並協助小販將小販車由瑞
D D
興麻雀館後巷推出至行人路。其後,第三被告又與他人一同指駡食環
E E
署職員及在的士事件時配合黃台仰的指示。第三被告又被警員親眼目
F 睹先後兩次從人群中向警方防線拋擲物品,沒有理會警員的警告。影 F
G
片亦顯示第三被告在較後階段 11 次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及從地上拾起 G
泥沙襲擊警方。第三被告於砵蘭街暴動中一直在場,而且不理勸喻,
H H
積極參與其中。經整體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第三被告被
I
I 裁定罪名成立的砵蘭街暴動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7 年監禁。
J J
亞皆老街的暴動罪(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K K
L L
56. 同樣,以 Pilgrim 案的量刑因素考慮,亞皆老街暴動的暴力
M 情況,亦屬極其嚴重。雖然人群和警方並沒有在亞皆老街出現對峙的 M
情況,但人群刻意用不同物品堵塞馬路,阻礙交通,而且亞皆老街暴
N N
動涉及的,是群眾無故突然從後襲擊正在清理路障的交通警員,有關
O O
警員當時並沒有任何防暴裝備,即沒有任何頭盔或盾牌。同時,從影
P 片可見,由於警員是被群眾出其不意地襲擊,故警員當時並不是處於 P
任何防備狀態。另外,影片顯示群眾的數目,是當時在場警員的數以 Q
Q
十倍,群眾又對跌在地上並已失去知覺的警員,毫不留情,不斷瘋狂
R R
地作出襲擊,除拳打腳踢外,又向警員投擲包括卡板等雜物,完全無
S 視警員已沒有任何抵禦能力。正如最終鳴槍示警的警員所形容,人群 S
T
當時完全失去理智,警員因擔心同事安危,須兩次鳴槍警告。事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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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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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影片顯示當警員鳴槍後,有人稍為停頓一下,便挺身走前,無視
C 有關警告及可能涉及的危險。 C
D D
57. 另外,根據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案情及相關警長的證
E E
供,有人亦於亞皆老街手持磚塊衝擊警察,而當警長揮動警棍嘗試制
F 止該人並跌於地上後,警長仍受到集結人士襲擊,其中,第一被告繼 F
續以膠桶擲向警長及用腳襲擊警長,又用木製卡板打向警長的背部。
G G
H H
58. 事實上,涉及亞皆老街暴動的暴力行為,除可從以上警員
I 試圖在重開道路時被無故攻擊,及在警員試圖撤離現場時仍被追趕襲 I
擊可見其嚴重性外,亦可從三名警員的 1%至 2%永久傷殘得見。
J J
K
K 59. 除此之外,證人亦指出當晚近亞皆老街於砵蘭街與快富街
L 交界,集結人士曾經縱火,燃燒雜物,並表示要設立路障,阻擋警 L
方。
M M
N
N 60. 由以上可見,亞皆老街暴動的暴力程度,亦屬有規模、有
O 組織及嚴重的。參與人數有約 200 人之多,集結人士亦有多人戴上口 O
罩及有人手持盾牌。
P P
Q 61. 經整體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亞皆老街參與暴動的人群 Q
R
與在場只有約 10 名交通警員的人數强弱懸殊; 毫無防備的交通警員被 R
無故突襲; 人群所使用的暴力程度; 以及該暴動的規模等,本席認為適
S S
當的量刑基準應為 6 年監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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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20 - A
B B
62. 然而,就第五被告而言,本席接納姚大律師指他的情況特
C 殊,因他只在很早階段有限度地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後期的暴動行 C
為是在他被捕後發生。故此,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第
D D
五被告承認的亞皆老街暴動罪而言,量刑基準可由上述 6 年下調至 4½
E E
年。
F F
63. 至於第一被告,本席謹記陪審團並沒有就他所面對的砵蘭
G G
街暴動罪達致有效裁決,但是由於他並不爭議他早於當晚 9 時許便已
H H
在砵蘭街出現,而他亦不爭議他於小販事件、的士事件及高台事件,
I 均在現場。故此,第一被告是全程觀察到事件的演進,知悉人群在砵 I
蘭街曾衝擊警方防線,而當警方將防線向前推進時,人群便走向亞皆 J
J
老街。然而,他卻繼續停留於亞皆老街,並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他
K K
還主動重覆襲擊因試圖阻止一名手持磚塊的人士而跌於地上的警長,
L 而當時亦有其他人同樣對警長作出襲擊的行為。顯然,第一被告積極 L
M 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以第一被 M
告被陪審團裁定的亞皆老街暴動罪而言,上述6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
N N
的。
O O
P 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的量刑基準 P
Q 64. 雖然上訴法庭並沒有就襲警罪這罪行定下任何判刑指引, Q
但有關案例均顯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罪行, 一般
R R
須判處即時監禁。在蔡大律師為本席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柏洋
S S
[2018]2 HKLRD 386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對於原審
T 裁判官就上訴人在涉及本案的事件中,先後兩次向警員投擲膠水樽的 T
行為採納 9 個月的量刑基準,認為是恰當的。張法官並指出「法庭必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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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21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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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發出強烈訊息:不會姑息、縱容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C 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 C
D D
65. 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 L [2015] 3 HKLRD
E E
721 涉及申請人與同案另一人揮動鐵枝及用腳襲擊警員一案,就原審
F 法官所採納的 18 個月量刑基準,並沒有表示有任何不恰當之處。 F
G G
66. 以本案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的案情而言,情節明顯是嚴
H H
重的。以所有相關情況考慮,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是 18
I 個月監禁。 I
J J
各被告的判刑
K K
L 67. 雖然辯方大律師為各被告呈交予法庭的信件及作出的求情 L
能為法庭提供被告的另一面貌,但他們當晚的部分言行,亦被鏡頭一
M M
一攝錄下來。
N N
O
O 第三被告的判刑
P 68. 本案涉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第三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 P
Q
名成立,因而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雖然法庭對第三被告的 Q
父親不幸患病,深表同情,但正如前述,第三被告的個人背景於這樣
R R
嚴重的控罪而言,並不能作為減刑因素。因此,就第三被告被裁定的
S
S 第三項控罪,判監 7 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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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B B
第一被告的判刑
C C
69. 同樣,第一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第四項暴動罪罪名成
D D
立,故此,他亦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至於他的個人及犯案背
E E
景,本席已在上文指出,根據相關的原則,這些並非任何有力的減刑
F 因素。因此,就第一被告被裁定的第四項控罪,判監 6 年。 F
G G
70. 就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H H
[ 2016]5 HKLRD 1 一案所定下的認罪扣減原則是適用的。由於控方
I 是在交付審訊程序及在案件排期審理後,才增加這項控罪,因而令致 I
第一被告沒有機會在較早階段提出認罪的答辯。故此,本席會視第一
J J
被告就這控罪在本案的認罪答辯是在最早可能階段作出,會給予第一
K K
被告全數三份一的刑期扣減。18 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三份一,是 12
L 個月監禁。 L
M M
71. 另外,由於第一被告的暴動罪及襲警罪,是源於同一事
N N
件,故此,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
O 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就暴動罪及襲警罪共判監 6 年。 O
P P
第五被告的判刑
Q Q
72. 就第五被告承認的暴動罪, 吳文南一案同樣適用。由於第
R R
五被告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後才作出認罪答辯,故此,他並不能獲得全
S 數三分一的認罪扣減。然而,本席仍會給予大約 23%的扣減。除此之 S
T
外,他的個人背景就這樣嚴重的控罪而言,並不構成足以減刑的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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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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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因此,本席下令就第五被告承認的亞皆老街暴動罪,判監 3½
C 年。 C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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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寶琴 )
F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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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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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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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6
[2018] HKCFI 1329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E E
高院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408 號
F ____________ F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第一被告 梁天琦
第三被告 盧建民
J J
原第五被告 黃家駒
K ____________ K
L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L
M 日期:2018 年 6 月 11 日上午 9 時 45 分 M
出席人士:鄭明斌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行政區
N N
蔡維邦資深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
O 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O
劉偉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
P 代表第三被告 P
Q
姚本成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 Q
代表原第五被告
R R
控罪: 暴動等罪項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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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 A
B B
判刑理由書
C C
D 背景 D
E
1. 本案的第一及第三被告經審訊後,分別被陪審團一致裁定 E
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F F
及 (2)條。涉及第一被告的是公訴書上第四項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在旺
G G
角亞皆老街發生的暴動,而涉及第三被告的則是公訴書上第三項於
H 2016 年 2 月 8 日至 2016 年 2 月 9 日期間,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 H
I I
2. 另外,第一被告於較早時已承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
J
J 的警務人員的控罪(襲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
K 例》第 36 ( b)條。至於本案的原第五被告黃家駒,他則已在審訊開始 K
前承認第四項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在旺角亞皆老街參與暴動的控罪。
L L
M M
相關案情
N N
砵蘭街的暴動
O O
3. 控方就這事傳召的證人所作的證供,辯方在審訊時基本上沒
P 有任何重大爭議。 P
Q Q
4. 簡而言之, 2016 年 2 月 8 日,大年初一晚上約 9 時 30 分,
R R
食環署的職員在砵蘭街目睹 8 至 10 名穿着本土民主前線(本民前)外套
S 的人協助小販將小販車由瑞興麻雀館後巷推出砵蘭街奶路臣街行人 S
路,小販繼而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擺賣。差不多同一時間,於莎莎店舖 T
T
外站岡的食環署職員,則被約 100 人包圍及用粗言指罵,當中亦有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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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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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及腳襲擊其中一名食環署職員,該職員最終須警務人員協助,才可
C 離開現場。 C
D D
5. 除此之外,當晚食環署負責拍攝的職員亦曾遭一名小販推着
E E
載有滾油的小販車不停追撞,有關職員最終須躲於路牌之間才沒有再
F 被追擊。 F
G G
6. 基於當時的現場情況,食環署職員最終於當晚大約 10 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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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撤離該處。期間,他們沒有作出任何驅趕、警告或票控小販的行為。
I I
7. 這事在審訊時被稱為小販事件。
J J
K 8. 當晚較後時間,一輛原本在砵蘭街行駛的的士,被指撞到行 K
L
人, 因而被人群截停及包圍,根據證人所指,當時包圍的士的人大概 L
有 70 至 80 人,當中有 10 人是穿着本民前的外衣,而的士司機則稱是
M M
有人突然伏在他的車頭,他因此把車停下,接着便有數十至一百人在
N
N 馬路上把他的車輛包圍。因此事件,警方接報到場,試圖處理該交通
O 事故,但被人群阻止接近的士。期間,警方曾嘗試以擴音器向人群作 O
出解釋及呼籲,希望人群讓出道路,但黃台仰則用擴音器作出廣播,
P P
主要是要求警方離開現場。最終,黃台仰呼籲人群騰出空間讓的士可
Q Q
倒後離開砵蘭街,但仍須繼續包圍警察,有關影片顯示人群順應着黃
R 台仰的指揮,作出配合的行動。這在審訊中被稱為的士事件。 R
S S
9. 的士事件過後,由於砵蘭街馬路上聚集了大量人群,警方
T T
於是安排將高台推入砵蘭街,以便可在高處向人群作出廣播,呼籲人
U 群重回行人路,然而,人群對高台的出現反應激烈,不停指罵警方,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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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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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向警方防線不斷投擲雜物,包括玻璃樽、膠樽、花盆等。這在案中
C 被稱為高台事件。 C
D D
10. 外籍警司作供時指在他附近的一名男子當時被一大塊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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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石屎磚塊擊中,亦有本身於防線上沒有與任何群眾接觸的警長作
F 供指他是被磚塊掟中頸部位置,因而流血受傷。其他警員作供時講述 F
在砵蘭街被人群圍毆及當跌在地上時,遭人不斷用腳襲擊頭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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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有證人稱當警方防線在砵蘭街推進期間,人群中多人持有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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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木棍,、石頭、玻璃樽、其他雜物等。呈堂影片則可見站於前排的
I 群眾多持有自製盾牌,亦有人戴上頭盔,影片亦顯示有人在現場穿上 I
盔甲及手持長棒,又將一些液體淋潑於警方防線前,聚集的人群亦大 J
J
多戴上口罩。
K K
L 11. 雙方對歭期間,警方在不同時段都曾舉起警告旗幟,亦不 L
斷作出廣播,呼籲人群離開,然而,當警方還沒有在 334 警告完結後 M
M
作出任何行動,群眾一方已在黃台仰號令下向警方防線衝擊,當時約
N N
為零晨 1 時 45 分。
O O
12. 根據證人所指,當晚於砵蘭街聚集的人約有 500 人之多,警
P P
方最初的防線則只有十數人,而根據證人所指,最終可調動的警察亦
Q Q
只有約 300 人。在人群與警方對歭的警方防線後方,即與砵蘭街交界
R 的山東街路口,當時亦聚集了 70 至 100 人,呈堂照片顯示有人以雜物 R
堵塞山東街入口,試圖阻止車輛駛入砵蘭街,及形成將警察圍困於砵 S
S
蘭街的局面,故此,外籍警司作供時指,為保障警察後方不會有任何
T T
事故,警察先是驅散了在山東街聚集的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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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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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皆老街的暴動
C C
13. 第一被告在審訊時,除聲稱沒有在亞皆老街作出第二次的
D 襲警行為外,就涉及該控罪的事件,並沒有太大爭議,故相關情況可 D
由第五被告承認的亞皆老街暴動罪的案情撮要,擇錄出來。
E E
F
F 14. 簡而言之,2016 年 2 月 8 號晚至 2 月 9 號凌晨聚集於砵蘭
G 街的人群,在警方防線向亞皆老街方向推進後,便被驅趕至亞皆老 G
街。
H H
I
I 15. 當日凌晨約二時,至少約數十名人士在亞皆老街位於砵蘭
J 街和上海街中間一帶集結。集結人士把不同物品包括垃圾桶、卡板、 J
雪糕筒等置放於馬路上作為障礙物。人群亦走到馬路中心,阻礙道路
K K
交通,導致車輛需要後退離開。該些集結人士中,多人戴上口罩,亦
L L
有人穿上本民前的上衣及手持盾牌。其後,集結人士增加至約 200 多
M 人,主要聚集於障礙物附近及兩旁的行人路。 M
N N
16. 當時的馬路上,約有十名交通警員在現場嘗試清理障礙
O
O
物,及勸喻在場人士離開,以便重開馬路。
P P
17. 突然,約數十名集結人士衝出馬路,從一名交通警員的後
Q Q
方向他施襲,並向他投擲物品。當中,本案的原第五被告黃家駒,向
R
R 該名警員投擲一個發泡膠箱,但沒有擊中警員。另一名男子則上前從
S 後用手箍着該名警員,導致警員被推倒在地上。同時,一名男子向該 S
名警員投擲物品,過程中該男子的手觸碰到第五被告,導致第五被告
T T
跌向當時已經倒在地上的該名警員,並壓在該名警員身上。其他在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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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B B
近的集結人士則用棍向該名警員繼續施襲和向他投擲物品。警員最終
C 在其他同事協助下,制服第五被告。 C
D D
18. 在第五被告同意的案情撮要中,他承認在被捕及經警誡
E E
後,他對拘捕警員表示:「啲人出嚟我就出嚟,當時好亂,好多人,
F 之後我就俾你拉咗。」 F
G G
19. 當第五被告被制服在地上後,集結人士一度後退至砵蘭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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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但他們很快再次向在場的交通警員推進,並向警員投擲玻璃
I 樽、垃圾桶等物品。交通警員於是向上海街方向後退,期間,警務人 I
員曾經上前嘗試驅散集結人士,但不成功,更被集結人士施襲、投擲
J J
物品及追趕。在大量集結人士投擲物品和追趕下,警員於是繼續向上
K K
海街方向後退,一名警員在後退期間被地上物品絆倒,在警員倒地
L 後,集結人士不斷用卡板、垃圾桶和路障等物品繼續向警員投擲及向 L
他作出襲擊。在場的其他警員嘗試阻止集結人士向躺在地上的警員施 M
M
襲,但並不成功, 最終, 一名警員為了控制場面和為免同事受嚴重傷
N N
害,在發出警告後向天開了兩槍示警。此時,集結人士才開始後退。
O O
20. 數名警員於亞皆老街的暴動中受傷,其中兩人被醫療判傷
P P
委員會裁定因當日受襲導致 2%永久傷殘,而一人則被裁定 1%永久傷
Q Q
殘。
R R
21. 就控方指第一被告干犯的亞皆老街暴動罪而言,除第一被
S S
告承認的襲警罪案情撮要為其中一個檢控基礎外,控方亦傳召證人於
T T
審訊中作供,指出第一被告當日於較後時間亦曾揮拳襲擊一名便衣警
U 員,其後,另一名警員上前向第一被告發出警告,但第一被告沒有理 U
V V
A
-7- A
B B
會。最終,該名警員在其他同事協助下用警棍制服第一被告,並將他
C 拘捕。當然,關於第一被告再次襲擊警務人員這方面的證供,第一被 C
告是有所爭議的。但由於陪審團一致裁定第一被告參與亞皆老街的暴
D D
動,故這部分的額外證供相對於證人所描述當晚在亞皆老街發生的整
E E
體暴動事件,可謂已變得旁枝末節,對相關判刑沒有任何影響。
F F
G 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 G
H
22. 根據第一被告承認針對這控罪的案情撮要顯示,於集結人 H
士再次向在亞皆老街的交通警員推進及投擲玻璃樽、垃圾桶等物品
I I
時,第一被告先是向警員方向投擲垃圾桶的頂蓋,而警務人員則繼續
J
J 向上海街方向後退,期間,警長 10985 拔出警棍與另外數名警務人員
K 試圖上前驅散集結人士,並向集結人士發出口頭警告,然而,集結人 K
士沒有理會警告,繼續衝向警方,並向警員投擲雜物。當警長 10985
L L
嘗試制止一名手持磚塊的集結人士時,他突然感到左耳位置十分痛
M M
楚,跟着便跌倒在地,但倒地的警長仍受到集結人士襲擊。其中,第
N 一被告以膠桶擲向警長 10985,及用右腳襲擊警長,第一被告其後又 N
用木製卡板打向警長 10985 的背部,然後逃走。警長 10985 最終被醫
O O
療判傷委員會裁定因受襲導致 2%永久傷殘。
P P
Q 23. 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亦顯示,他在襲擊警長 10985 Q
後,仍繼續逗留在亞皆老街位於砵蘭街和上海街一帶。
R R
S S
T T
U U
V V
A
-8- A
B B
各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C C
D
第一被告 D
24. 第一被告現年 27 歲,未婚,於內地出生,1992 年來港定 E
E
居,並在香港接受教育,案發時為香港大學的一名學生,沒有任何刑
F F
事定罪紀錄。其後,正如前述,第一被告於本案開審前承認一項襲警
G 罪。 G
H H
25. 蔡大律師為第一被告求情時向法庭呈交了多封由第一被告
I I
的家人、同窗、朋友、前香港立法會議員、宗教界人士、外國學者、
J 以及英國上議院成員撰寫的求情信件。各人均對第一被告讚不絕口, J
形容他為本性善良、資質聰穎、有見解、有愛心及負責任的年青人。 K
K
至於涉案的事件,信函中多指稱他是被挑釁致作出有違本性的行為,
L L
亦有指稱第一被告只是為拯救年輕女子,免於受到警察的暴力行為對
M
M 待,才被逼干犯本案。然而,這拯救無辜者的說法與陪審團在本案中
N 所審視的證據及所達致的裁決,又或與不受爭議的呈堂影片,顯然有 N
重大出入。
O O
P 26. 蔡大律師為第一被告求情時又指出,第一被告是一名有承 P
Q
擔的熱血青年而不是一般罪犯,他犯案亦不是為一己私利,而只是為 Q
背後理念所驅使。
R R
S 27. 另外,由於陪審團未能就第一被告面對的砵蘭街暴動罪達 S
T
成有效裁決,同時又裁定他煽惑砵蘭街暴動的罪名不成立,再加上相 T
關警務人員作供時指,當時並不知道有交通警員在亞皆老街清理路
U U
V V
A
-9- A
B B
障,故此,蔡大律師指稱法庭並沒有任何基礎認定第一被告是有預謀
C 地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 C
D D
28. 至於第一被告已承認的襲警罪, 蔡大律師則指出應與暴動罪
E E
的刑期,同期執行。
F F
G
第三被告 G
29. 第三被告於內地出生,後期移居香港,在香港成長及接受
H H
教育至中學程度。他曾任職律師樓文員及餐廳侍應,現年 31 歲,未
I I
婚,案發時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J J
30. 劉大律師為第三被告呈上多封由他家人、朋友、前僱主及
K K
議員等撰寫的求情信件。各人均形容第三被告雖然言行較為粗鄙,但
L L
其實是善良及極有愛心的人。各人又指第三被告熱衷環保工作,關心
M 社會及貧苦大眾,這次只是一時衝動犯案。同時,信件又提到第三被 M
告在知悉其父親不幸患上癌症後,自責不已。 N
N
O O
31. 劉大律師在作出求情時,補充指第三被告於案發時的作
P 為,是因其對警察累積的偏見及憤怒所致,但他現時已明白警察亦是 P
普通市民,只是盡忠職守。因此,他對自己當日的行為,感到非常悔
Q Q
疚。
R R
S 32. 劉大律師又指第三被告當天只是投擲雜物、泥沙、及水 S
樽,他並沒有參與任何縱火或投擲磚塊的行為。故此,劉大律師指第
T T
三被告的犯案情節較為輕微,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U U
V V
A
- 10 - A
B B
原第五被告黃家駒
C C
33. 第五被告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現年 27 歲,
D 未婚,任職電力工程人員。案發時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
E E
34. 姚大律師為第五被告呈上由他本人、家人、女朋友及前僱
F
F 主撰寫的求情信件。各人均形容第五被告為顧家、有愛心、及有責任
G 感的人,前僱主亦表明願意在第五被告出獄後,繼續聘用。 G
H H
35. 姚大律師又指出,第五被告在審訊前已承認控罪,而當晚
I
I 他亦只是路經亞皆老街,一時衝動犯案,他本身所作的行為,只是投
J 擲發泡膠箱。最重要的是由於第五被告在很早階段便被拘捕,所以, J
他對後來發生的事情,全不知情。故此,姚大律師指第五被告的情況
K K
特殊,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L L
M 判刑考慮 M
N 36. 首先,雖然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稱本案有其社會及政治 N
背景,亦指稱本案的被告與一般罪犯有所不同,但英國的上訴法庭法
O O
官 LJ Sachs 在一宗涉及暴動事件的英國按例 R v Caird & Others [1970]
P P
Cr App R 499 曾作出以下觀察:
Q Q
「在處理個別被告的判刑前,本庭認為應適當地就幾個在本案
中提及的論點作出陳述。首先,就 Mr Myers 後期恰當地撤
R 回,但曾經一度提出以被告被挑釁作為求情理由這一點,不 R
論本庭所持的其他觀點為何,本庭不能接納以此類政治訴求
S 作為本案的求情因素。任何認為社會上就某事持有強烈意見 S
的人,便可聯合一起擾亂其他持有不同意見或沒持有這樣強
烈意見的人的合法活動的主張,均不會為法庭所容許,而法
T T
庭亦必須毫不猶豫地拒絕有關説法。當社會上出現目無法紀
及惡意的嚴重暴力行為時,法庭並不關注有關行為是源於敵
U U
V V
A
- 11 - A
B B
對幫會或是持有不同政治目的的人,關注的重點是群眾暴力
行為的程度以及社會安寧被破壞的程度。」
C C
原文是:
D “Before now turning to individual sentences, it is appropriate D
first to mention certain general points which have been much
canvassed. First, it should be observed that a plea in mitigation
E
E of “provocation” made at one stage by Mr Myers was very
properly withdrawn shortly after having been put forward. This
F Court could not entertain a political plea of that sort in the F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as constituting mitigation, whatever
other views it may have on it. Any suggestion that a section of
G the community strongly holding one set of views is justified in G
banding together to disrupt the lawful activities of a section that
does not hold the same views so strongly or which holds H
H
different views cannot be tolerated and must unhesitatingly be
rejected by the courts. When there is wanton and vicious
I violence of gross degree the Court is not concerned with whether I
it originates from gang rivalry or from political motives. It is the
degree of mob violence that matters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J J
public peace is being broken.”
K K
37. 另外,CJ Lord Lane 在處理另一宗英國暴動案件 R v Pilgrim
L L
[1983] 5 Cr App R(S) 140 的判刑上訴時,在第 145 頁指出,“One of the
M principal objects of the criminal law in any civilised society is to prevent M
people taking the law into their own hands.” 意即任何文明社會的刑事法
N N
的其中一個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人們將法律掌控在自己手中,換言
O O
之,法律之下只有守法與違法人士之區分。
P P
38. 假如有人作出違法行為,法庭有責任就其所干犯的刑事罪
Q Q
行, 判處相關的刑罰。法庭絕不容許任何人將民生或政治等爭議訴之於
R
R
暴力行為,正如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在 律政司司長與黃之鋒及其他人
S [2017]5 HKC 116 一案指出:「參加集會的人士一旦僭越了法律所 S
定下的限制,便立時喪失了法律給予他們行使集會權利的保障,並且
T T
必須承擔後果而受法律制裁。違法者不能說法律制裁他們是剝奪或壓
U U
V V
A
- 12 - A
B B
制他們的集會和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從來都絕不容許他們以非法的手
C 段或方式來行使這些自由。」 C
D D
39. 從以上所引述的本港及英國案例可見,暴力行為從本質上
E E
背離了一個多元化的文明社會所奉行的理性討論及彼此尊重的原則。
F F
40. 無論如何, 縱使如辯方所指, 當晚涉及的暴力事件實有其相
G G
關的政治及社會背景,但雙方沒有爭議在事發時段,不論食環署或警
H H
方人員,均沒有進行任何驅趕小販的行為,而警方最先到場的目的,
I 亦只為處理報稱的交通事故,其後,警方是在人群聚集及阻撓下,才 I
增派人手,但警方仍不斷向人群作出呼籲及派員與黃台仰接觸,希望
J J
能和平解決事件。然而,從沒有爭議的影片可見,警方還未在 334 警
K K
告後作出任何推進時,群眾在黃台仰說話後,已主動衝擊警方在砵蘭
L 街的防線,繼而引發其他街道的暴力行為。 L
M M
41. 在此,本席亦想指出,負責處理上述涉及種族衝突的
N N
Pilgrim 案的主審法官曾在案中表明,雖然一般民眾很難理解作為黑人
O 於社會上可能遭受到的偏見及侮辱,但將有關情緒以報復性的暴力行 O
為發洩於無辜的人身上,是與案中被告所曾可能承受的痛苦,完全不
P P
合比例的反應,Pilgrim 案的主審法官拒絕接納案中被告的行為是有任
Q Q
何可接納的辯解。
R R
原文是:
“I accept also, it is very difficult for people like the rest of us to
S understand the prejudice and insults that you sometimes have to S
bear because of your colour, but the revenge you took on that
night of June 1 on totally innocent people is, in my judgment, out T
T
of all proportion to anything you could properly be said to have
suffered before and I entirely reject any suggestion that has been
U put forward to suggest that you are justified in any way in what U
you did.”
V V
A
- 13 - A
B B
42. 同樣,以本案的案情而言,當晚砵蘭街的暴動,是由群眾
C 聚集於馬路並拒絕讓警方處理交通事故而起,群眾繼而以報復性的暴 C
力行為發洩於警務人員身上。正如劉大律師為第三被告求情時承認,
D D
第三被告當晚的行為是因對警方累積的偏見及憤怒所致。蔡大律師亦
E E
確認他並非指稱涉案的暴力行為是可以任何方式合理化。故此,本席
F 認為本案事件發生的背景並不能作為求情因素, 否則, 社會可能會得到 F
G
錯誤訊息, 以為對政府或現狀不滿, 便可將有關情緒訴諸暴力行為。 G
H H
43. 除此之外,在上述 Caird 一案,Sachs LJ 亦指出法庭必須
I 強調當考慮適當的判罰時,犯案人是一名學生這身份與其餘市民比 I
較,並沒有任何優勢。被告人不能以他所接受的教育背景作為減輕判 J
J
罰的基礎。LJ Sachs 在第 508 及 509 頁重申:
K K
「在此背景下及在知悉被告的成長環境之後,當法庭需要處理
L 一名過往品格良好的年青人時,法庭自然關注有關判刑對被 L
告所可能帶來的後果,以及對其家庭所可能造成的困苦。然
而,不論法庭如何不願意對年青人作出判罰,法庭有責任在
M M
每一宗案件中都必須給予公眾利益這一點恰當的比重,而不
能只是把被告的福祉視為首要考慮事項。很清楚的一點是:
N 沒有人能聲稱憑著社會背景或教育程度而可以避免刑期恰當 N
的監禁。」
O O
原文是:
P “…He most certainly cannot by virtue of his education P
claim preferential treatment – as, for instance, to receive lighter
punishment than one less well educated.
Q Q
It is against that background that the individual sentences
have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Court with that deep anxiety which R
R
accompanies the really painful duty of dealing with young men of
previous good character and coming from the surroundings of
S which the Court has been informed. The Court is naturally S
conscious of the particular consequences which may be suffered
by each applicant and of the grief unfortunately caused to his
T T
family. …
U U
V V
A
- 14 - A
B B
…The Court has felt bound in each case to give proper
weight to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not simply to regard the welfare
C of the defendant as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 C
…One thing is clear, however, that no one can claim to
D escape a proper length of custodial sentence by virtue of social D
background or of education.”
E E
44. 在本案中,各辯方大律師亦試圖指出個別被告的行為在當
F F
晚整體事件中相對是屬於情節輕微的,但在 Carid 一案,LJ Sachs 在
G G
第 507-508 頁作出的另一個觀察,是指就暴動這類集體性質的暴力罪
H 行而言,任何選擇參與的人,都是咎由自取,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參 H
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有關罪行的嚴重性是在於被告選擇成為其中一 I
I
員,試圖以人數達至共同的非法目的。而任何嘗試要求法庭以個別被
J J
告所作的獨立行為作為判刑基礎,均屬錯誤的處理方法,因為被告並
K 不是單獨行事,而控罪的嚴重性亦正正在於被告是以聚眾方式作出違 K
L 法的行為。 L
原文是:
M M
“Those who choose to take part in such unlawful occasions must
do so at their peril. … Any participation whatever, irrespective of
N its precise form, in an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of this type N
derives its gravity from becoming one of those who, by weight of
numbers, pursued a common and unlawful purpose. The law of
O this country has always leant heavily against those who, to attain O
such a purpose, use the threat that lies in the power of
P
numbers. …Over and over again it was submitted on behalf of P
the applicants that their individual acts should be regarded as if
they had been committed in isolation. … In the view of this
Q Court, it is a wholly wrong approach to take the acts of any Q
individual participator in isolation. They were not committed in
isolation and, as already indicated, it is that very fact that R
R
constitutes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S S
45. 因此,本席在決定本案的量刑基準時,是會就涉及相關控
T T
罪的事件所顯示的整體暴力情況,而非單就某一名被告本身的行為,
U 作出考慮。 U
V V
A
- 15 - A
B B
46. 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家倫
C [2018] HKCA 146 一案中引述 Pilgrim 案指出:「法庭必須考慮暴力情 C
況、證人描述的暴動或毆鬥的規模、預謀的程度而非突發出現,及參
D D
與的人數。」楊副庭長又在該案指出:「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
E E
的刑罰。」
F F
47. 同時,終審法院在頒佈涉及非法集結的 律政司司長對黃之
G G
鋒[2018] HKCFA 4 一案的判詞中,亦就案件牽涉暴力行為時,需
H H
要判處具 阻嚇性 刑罰這 一點, 引述澳 洲維多利 亞州 刑 事上訴 法庭
I Starke J 在 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第 379 頁指出: I
J 「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為他們有 J
極強的信念,或因為他們自稱有極強的信念,而不惜一切地
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席之見,如同騎劫一樣,旨
K K
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論用意
多麽良好,此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
L
L 行徑便不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須以整體
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要考慮因素的案件。」
M M
原文是:
N “There are large groups in present-day society of sincere, earnest N
but wrong-headed people who, because their convictions are so
strong, or because they pretend their convictions are so strong,
O will stop at nothing in order to impose those views on the O
community, and this, in my opinion, just like hijacking, is
P
calculated to become contagious, and if at the first step, the courts P
do not show that such conduct, however well intended, will not be
tolerated in this community, then it is unlikely that such behaviour
Q will be stopped in its tracks. I therefore am of opinion that this is Q
just the case where general deterrence has an overriding effect on
the resulting sentence.” R
R
S S
量刑基準
T T
48. 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暴動罪定下任何判刑指引。然而,在上
U 述楊家倫一案,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以五年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 U
V V
A
- 16 - A
B B
基準是合適時,指出申請人不單與在場集結的人共同行事,和奉命到
C 場執行職務的警員對峙,人群更以不同方法,包括崛起地下的磚塊及 C
用其他物件,向警方投擲,企圖傷害執法的警員,而雖然沒有直接證
D D
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申請人的行為顯示他認同
E E
有關罪行,並參與其中。上訴法庭又指出,該案毫無疑問是一宗極為
F 嚴重的違法事件,法庭必須堅決打擊該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 F
G
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G
H H
砵蘭街的暴動罪(第三項控罪)的量型基準
I I
49. 綜合以上所述,及以上訴法庭在楊家倫一案所引述 Pilgrim
J
J 案提及的因素考慮,涉及本案的第三項砵蘭街暴動罪的暴力情況是大
K 規模及極為嚴重的。據證人所指,當時聚集的人數達 500 人之多,人 K
群不單在砵蘭街與警方對峙接近四個小時,還無視警方的多次勸喻及
L L
廣播,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包括石頭、磚塊、建築用的石屎板
M M
塊、玻璃樽、膠樽、垃圾桶、花盆等等,又有人於警方防線前潑淋液
N 體,及持金屬棒對抗。同時, 亦有警員指出,當被推倒在地上時,便遭 N
人用腳不斷襲擊頭部。
O O
P P
50. 另外,案發於人流極多的鬧市,當晚又正直大年初一,涉
Q 案的暴力行為必然會對香港市民的人身安全,造成極大的危險。事實 Q
上,其中一名證人作供時已指出,他是在沒有與群眾接觸下被磚塊襲
R R
擊致受傷流血,外籍警司亦指出一名人士被擲出的石屎板塊擊中,即
S S
時倒地,失去知覺。這在在顯示涉案的暴力行為的嚴重傷害性。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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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17 - A
B B
51. 事實上,兩名在現場指揮的高級警務人員均作供稱當時的
C 暴力情況是他們在警務生涯從未見過的。 C
D D
52. 除以上所述外,影片又顯示不少人肆意指駡警方,挑動砵
E E
蘭街現場人士的情緒,令情況升溫。
F F
53. 至於 Pilgrim 案所述的預謀程度,呈堂的影片清楚顯示大部
G G
份聚集於砵蘭街的人士均戴上口罩,當晚是大年初一,原是喜慶日
H H
子,若非參與者有所預謀,試圖掩飾身份,他們沒有必要如此裝扮。
I 另外,站在最前排的人,多持有自製盾牌,亦有人戴上眼罩及頭盔, I
影片又顯示有人在期間更換盔甲,而且,正如前述,事發初期,已有
J J
人在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的入口聚集及置放障礙物,覇佔馬路,試圖
K K
阻止車輛進入,及將警員圍困於砵蘭街。
L L
54. 這種種犯案行為均清楚揭示當晚在砵蘭街的暴動是有所計
M M
劃的,而縱使情況並非如此,群眾只是自發聚集,又或只是因應本民
N N
前在互聯綱上作出的呼籲,到場支持小販,本席亦肯定在較後階段,
O 人群的行為清楚顯示該暴動是有組織、有計劃的。這情況與 LJ Rose O
在 R v Parvais Najeeb & Others [2003] 2 Cr App R (S) 69 一案第 415 頁
P P
所提到的類同:
Q Q
“As the hours passed, we have no doubt that there were clear
signs of organization among the rioters … In consequence, what
R R
had initially, no doubt, been spontaneous became marked by
premeditation : hence those rioters who covered their faces
S because of what they intended to do and those who left the scene S
but later returned after changing clothing or having a meal.”
T T
U U
V V
A
- 18 - A
B B
55. 故此,以砵蘭街這樣大規模及有組織並且涉及嚴重暴力行
C 為的暴動而言。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審訊時的證供顯示, C
第三被告當晚早於約 9 時已在砵蘭街出現,並協助小販將小販車由瑞
D D
興麻雀館後巷推出至行人路。其後,第三被告又與他人一同指駡食環
E E
署職員及在的士事件時配合黃台仰的指示。第三被告又被警員親眼目
F 睹先後兩次從人群中向警方防線拋擲物品,沒有理會警員的警告。影 F
G
片亦顯示第三被告在較後階段 11 次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及從地上拾起 G
泥沙襲擊警方。第三被告於砵蘭街暴動中一直在場,而且不理勸喻,
H H
積極參與其中。經整體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第三被告被
I
I 裁定罪名成立的砵蘭街暴動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7 年監禁。
J J
亞皆老街的暴動罪(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K K
L L
56. 同樣,以 Pilgrim 案的量刑因素考慮,亞皆老街暴動的暴力
M 情況,亦屬極其嚴重。雖然人群和警方並沒有在亞皆老街出現對峙的 M
情況,但人群刻意用不同物品堵塞馬路,阻礙交通,而且亞皆老街暴
N N
動涉及的,是群眾無故突然從後襲擊正在清理路障的交通警員,有關
O O
警員當時並沒有任何防暴裝備,即沒有任何頭盔或盾牌。同時,從影
P 片可見,由於警員是被群眾出其不意地襲擊,故警員當時並不是處於 P
任何防備狀態。另外,影片顯示群眾的數目,是當時在場警員的數以 Q
Q
十倍,群眾又對跌在地上並已失去知覺的警員,毫不留情,不斷瘋狂
R R
地作出襲擊,除拳打腳踢外,又向警員投擲包括卡板等雜物,完全無
S 視警員已沒有任何抵禦能力。正如最終鳴槍示警的警員所形容,人群 S
T
當時完全失去理智,警員因擔心同事安危,須兩次鳴槍警告。事實 T
U U
V V
A
- 19 - A
B B
上,影片顯示當警員鳴槍後,有人稍為停頓一下,便挺身走前,無視
C 有關警告及可能涉及的危險。 C
D D
57. 另外,根據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案情及相關警長的證
E E
供,有人亦於亞皆老街手持磚塊衝擊警察,而當警長揮動警棍嘗試制
F 止該人並跌於地上後,警長仍受到集結人士襲擊,其中,第一被告繼 F
續以膠桶擲向警長及用腳襲擊警長,又用木製卡板打向警長的背部。
G G
H H
58. 事實上,涉及亞皆老街暴動的暴力行為,除可從以上警員
I 試圖在重開道路時被無故攻擊,及在警員試圖撤離現場時仍被追趕襲 I
擊可見其嚴重性外,亦可從三名警員的 1%至 2%永久傷殘得見。
J J
K
K 59. 除此之外,證人亦指出當晚近亞皆老街於砵蘭街與快富街
L 交界,集結人士曾經縱火,燃燒雜物,並表示要設立路障,阻擋警 L
方。
M M
N
N 60. 由以上可見,亞皆老街暴動的暴力程度,亦屬有規模、有
O 組織及嚴重的。參與人數有約 200 人之多,集結人士亦有多人戴上口 O
罩及有人手持盾牌。
P P
Q 61. 經整體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亞皆老街參與暴動的人群 Q
R
與在場只有約 10 名交通警員的人數强弱懸殊; 毫無防備的交通警員被 R
無故突襲; 人群所使用的暴力程度; 以及該暴動的規模等,本席認為適
S S
當的量刑基準應為 6 年監禁。
T T
U U
V V
A
- 20 - A
B B
62. 然而,就第五被告而言,本席接納姚大律師指他的情況特
C 殊,因他只在很早階段有限度地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後期的暴動行 C
為是在他被捕後發生。故此,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第
D D
五被告承認的亞皆老街暴動罪而言,量刑基準可由上述 6 年下調至 4½
E E
年。
F F
63. 至於第一被告,本席謹記陪審團並沒有就他所面對的砵蘭
G G
街暴動罪達致有效裁決,但是由於他並不爭議他早於當晚 9 時許便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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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砵蘭街出現,而他亦不爭議他於小販事件、的士事件及高台事件,
I 均在現場。故此,第一被告是全程觀察到事件的演進,知悉人群在砵 I
蘭街曾衝擊警方防線,而當警方將防線向前推進時,人群便走向亞皆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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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街。然而,他卻繼續停留於亞皆老街,並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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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主動重覆襲擊因試圖阻止一名手持磚塊的人士而跌於地上的警長,
L 而當時亦有其他人同樣對警長作出襲擊的行為。顯然,第一被告積極 L
M 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以第一被 M
告被陪審團裁定的亞皆老街暴動罪而言,上述6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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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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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的量刑基準 P
Q 64. 雖然上訴法庭並沒有就襲警罪這罪行定下任何判刑指引, Q
但有關案例均顯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罪行, 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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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判處即時監禁。在蔡大律師為本席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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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 HKLRD 386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對於原審
T 裁判官就上訴人在涉及本案的事件中,先後兩次向警員投擲膠水樽的 T
行為採納 9 個月的量刑基準,認為是恰當的。張法官並指出「法庭必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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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發出強烈訊息:不會姑息、縱容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C 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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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 L [2015] 3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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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涉及申請人與同案另一人揮動鐵枝及用腳襲擊警員一案,就原審
F 法官所採納的 18 個月量刑基準,並沒有表示有任何不恰當之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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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以本案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的案情而言,情節明顯是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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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以所有相關情況考慮,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是 18
I 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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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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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67. 雖然辯方大律師為各被告呈交予法庭的信件及作出的求情 L
能為法庭提供被告的另一面貌,但他們當晚的部分言行,亦被鏡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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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攝錄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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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第三被告的判刑
P 68. 本案涉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第三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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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成立,因而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雖然法庭對第三被告的 Q
父親不幸患病,深表同情,但正如前述,第三被告的個人背景於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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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的控罪而言,並不能作為減刑因素。因此,就第三被告被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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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第三項控罪,判監 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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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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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同樣,第一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第四項暴動罪罪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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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故此,他亦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至於他的個人及犯案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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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本席已在上文指出,根據相關的原則,這些並非任何有力的減刑
F 因素。因此,就第一被告被裁定的第四項控罪,判監 6 年。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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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就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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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5 HKLRD 1 一案所定下的認罪扣減原則是適用的。由於控方
I 是在交付審訊程序及在案件排期審理後,才增加這項控罪,因而令致 I
第一被告沒有機會在較早階段提出認罪的答辯。故此,本席會視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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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就這控罪在本案的認罪答辯是在最早可能階段作出,會給予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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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全數三份一的刑期扣減。18 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三份一,是 12
L 個月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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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另外,由於第一被告的暴動罪及襲警罪,是源於同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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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故此,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
O 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就暴動罪及襲警罪共判監 6 年。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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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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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就第五被告承認的暴動罪, 吳文南一案同樣適用。由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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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後才作出認罪答辯,故此,他並不能獲得全
S 數三分一的認罪扣減。然而,本席仍會給予大約 23%的扣減。除此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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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他的個人背景就這樣嚴重的控罪而言,並不構成足以減刑的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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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因此,本席下令就第五被告承認的亞皆老街暴動罪,判監 3½
C 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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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寶琴 )
F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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