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嘉濤等案 DCCC901/2016

參與旺角暴動如何判刑?

其他 · D1監禁51個月;D3監禁45個月;D4監禁45個月;D5監禁44個月;D6監禁41個月;D7監禁42個月;D8監禁33個月;D9監禁44個月;D10教導所;D11監禁28個月
多名被告因暴動罪被判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31/5/2018[2018] HKDC 57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鍾志華、何錦森、霍廷昊、陳和祥、鄧敬宗、李卓軒、林永旺、葉梓豐及其他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6年2月9日旺角暴動。D1莫嘉濤被裁定兩項暴動、刑事損壞及襲警罪成;D3至D10各被裁定一項暴動罪成;D11則承認一項暴動罪。案情包括大批人士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及雜物、追擊警員、襲擊警車及破壞社會安寧。D1曾多次向警員投擲物品,導致多名警員受傷及一輛警車退役。部分被告以年輕、沒有案底、貪玩、政治或社會背景、悔意及健康狀況求情。

核心法律爭議

暴動罪應如何量刑;集體暴力及個別被告行為應如何評估;年齡、悔意、沒有案底、政治背景及精神或健康狀況能否減刑;對未滿21歲被告,教導所或勞教中心是否可取代即時監禁;D11能否獲判社會服務令。

判決理由

法院依《公安條例》第19(1)條,將暴動視為包含非法集結及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罪行。量刑須重視暴力程度、暴動規模、參與人數、是否預謀、持續時間、傷亡及財物損失,以及被告在集體行為中的角色。暴動的嚴重性不能只按個人行為孤立評估,因參與者須承擔集體罪責。主要刑罰目的為懲罰、個別及一般阻嚇和保障公眾。政治動機、所謂貪玩或現場氣氛通常不是減刑理由。法院按各人的參與程度分別訂定量刑起點,並考慮年齡、案底、認罪、品格及特殊個人情況。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公安條例》第19(1)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及《教導所條例》第4(1)條。法院引用R v Pilgrim、R v Caird、R v Asim Alhaddad、R v Blackshaw及本地旺角暴動案件,確立暴力程度、規模及集體罪責的量刑原則;Wong Chun Cheong v HKSAR則說明教導所命令的適用條件。

裁決與命令

各被告均被判處拘禁式刑罰,但D10因年輕及無案底被判羈留於教導所。D1總刑期51個月;D3 45個月;D4 45個月;D5 44個月;D6 41個月;D7 42個月;D8 33個月;D9 44個月;D11 28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暴動罪的集體性及對公共秩序的重大危害。政治訴求本身不會降低刑責,貪玩或受群眾氣氛影響亦不構成減刑。即使只是提供磚頭、短暫參與或未擊中任何人,仍可能須承擔集體暴力責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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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旺角暴動但沒有直接傷人,會否被判監禁?
A.

可以。法院認為暴動屬集體暴力罪行,參與者須承擔集體行為的刑責;本案部分被告沒有擊中警員,仍被判處即時監禁。

Q.政治訴求或一時貪玩參與暴動,可以減刑嗎?
A.

一般不會。法院不會評價政治訴求是否正確,亦認為貪玩、群眾氣氛及一時衝動不構成有效減刑因素;本案依暴力及個人角色量刑。

Q.未滿21歲參與暴動,是否一定會判教導所?
A.

不一定。法院須先考慮罪行嚴重程度、公共利益及更生需要;本案D1等年輕被告仍被判監禁,只有D10因年齡及無案底獲判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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