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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6/2017
[2018] HKDC 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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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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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10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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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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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美英 Jayce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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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8 年 5 月 31 日上午 11 時 01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King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r Paul 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 I
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 至 [29] 盜竊罪(Theft)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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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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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 承 認 共 二 十 九 項 盜 竊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
N 例》第 9 條。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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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先生是有記膠輪公司的東主,有記註冊為港開投資有限公司,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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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更換輪胎等汽車維修服務,於中信銀行(國際)持有銀行賬戶。
Q Q
3. 被告自 1998 年 6 月 9 日起,於有記總店受僱為會計文員,並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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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期間,即 2007 至 2014 年一直擔任此職位。被告負責處理客戶的款項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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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發出單據和處理有記的報稅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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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4 年 3 月 26 日被告因下述事件被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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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4 年 3 月 24 日周先生收到中信銀行(國際)職員通知,有人企
B 圖把 3 張以「有記」為收款人的支票存入個人賬戶。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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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4 年 3 月 25 日晚上 7 時被告離開辦公室後,周先生搜查她的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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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室,發現超過 100 張中信銀行(國際)的支票存款單全部是存入被告的
E 賬戶,周先生懷疑部分支票屬於有記,而且本應存入有記的賬戶。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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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14 年 3 月 26 日早上周先生與被告人對質,被告向他承認拿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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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的款項,目的是償還丈夫 2010 年欠下的累積賭債。由於很多客戶以支
H 票付款,但沒有填寫受款人一欄或沒有在支票上劃線,因此被告能夠把這 H
許多這類的支票存入她的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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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由於周先生與被告相識 17 年,被告亦即時認錯,他沒有把事件報
K 警處理,然而被告被即時解僱。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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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日,他與被告簽下欠單,並由有記的職員見證,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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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承認由 2010 年起開始偷有記的款項;
N ii. 2012 年 6 月 22 日至 2014 年 3 月 24 日期間偷竊款項為港幣 N
O
2,398,612.50 元,是來自 109 張屬於有記的支票,由被告存 O
入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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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2010 年 1 月至 2012 年 6 月 22 日期間的偷竊款項現時仍有
Q 待確定; Q
R iv. 被 告會即時歸還港幣 990,000 元,並把家中的 3 輛私家車 R
(淨值港幣 330,000 元)交給周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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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餘下的債項會分期歸還,每月還款至少港幣 20,000 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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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利息;
U vi. 被告明白自己行為所造成的影響,願意自動離職。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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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 日 , 2014 年 3 月 26 日 , 被 告 向 周 先 生 有 記 還 款 合 共 港 幣
B 1,223,000 元,包括: B
i. 現金港幣 3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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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從被告銀行賬戶提取現金港幣 7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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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被告分別把港幣 150,000 元及港幣 210,000 元直接轉賬至周
E 先生的妻子馮女士的賬戶;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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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3 輛私家車雙方同意淨值為港幣 330,000 元,由被告家人名 F
下轉至周先生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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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被告當押兩隻金錶及 5 件珠寶的所得港幣 160,000 元即時交
H 給馮女士。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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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4 年 3 月 28 日,周先生清理被告的辦公桌,發現更多支票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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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日期追索至 2006 年。周先生意識到事態比當初想像嚴重,所以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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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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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4 年 4 月 1 日,被告再把現金人民幣 70,000 元交給周先生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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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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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3. 2014 年 4 月 2 日被告被拘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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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警方進一步調查發現,被告於中信銀行(國際)持有兩個銀行賬
Q 戶,包括儲蓄及往來賬戶。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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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07 年 4 月至 2014 年 3 月期間,當中發現有 128 張本來不應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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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儲蓄賬戶或往來賬戶的支票,這些支票是由有記的客戶或周先生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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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本案 29 項控罪由 2007 年 10 月 9 日至 2014 年 3 月 10 日,由 7,800
U 元至 127,400 元不等,涉及逾 20 名客戶或周先生,由不同銀行發出的支 U
票,總共涉及款項為 992,2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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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6. 至於來自周先生的支票,關乎從客戶收取的現金付款。每月月底她 B
均會簽發支票存入有記的銀行賬戶,被告受託負責存入這些支票,有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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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及客戶的代表全部確認,沒有授權被告把涉案支票存入她的個人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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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該些客戶不是把支票受款人一欄留空由 有記的職員填寫,就是在受款
E 人一欄確實填上有記的名稱,支票即使填寫有記為受款人,同樣被存入被 E
告的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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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根據中信銀行(國際)職員所述,若支票上「或持票人」字眼沒有
H 刪去,任何持票人均可兌現已劃線的支票。被告現在承認偷竊上述據法權 H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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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現年 58 歲,過往的刑事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考
K 慮。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求情中詳細指出被告的背景,尤其是被告早年 K
已 結 婚 , 育 有 多 名 兒 女 , 生 活 艱 苦 , 但 非 常 努 力 。 後 至 2003 年 經 濟 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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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丈夫染上賭癮,最終連被告自己亦一起賭博,欠下不少債務。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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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上發現有這些機會,才鋌而走險。其家人的求情信當中表明,被告是
N 好太太及好媽媽,只因生活壓力才選擇犯錯。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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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李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案件自 2014 年被揭發,被告已立即向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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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 認 一 切 , 亦 盡 力 償 還涉及逾 200 萬餘元的款項,當中被告已償還多達
Q 120 多萬元,餘款被告因現已破產,無力償還。明顯地,案發至今已達 3 Q
R 年多的時間,被告所受的精神壓力已非常巨大,況且未能尋找任何工作, R
經濟拮据。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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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盜竊罪為嚴重罪行,就有關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上訴法院在
U 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 及 HKSAR v Lee Lai Kit U
Kitty CACC 379/2008 指出,涉款 250,000 至 1,000,000 元應判予 2 至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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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250,000 元以下則少於 2 年。而在 R v Barrick [1995] 81 Cr App R
B 78,法庭亦須考慮,例如於本案中被告的身分是會計文員,受託於處理客 B
戶及僱主的款項交收,涉案為期逾 6 年多。被告更利用客戶支票上留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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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人或沒有劃去「持票人」進而把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中,涉及逾 20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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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及僱主,涉款亦達近 1,000,000 元,案情嚴重,按上述案例應判予 3
E 年監禁。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被告明顯地已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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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力償還所有款項或一些款項,案中亦用上了不少時間作調查,控方已向 F
法院講述因涉及多名受害人及需時向銀行獲取文件,這些情況法院可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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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但明顯地對被告造成很大的壓力,顯然因此被告為應付本案件也難以
H 尋找工作。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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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恰當地可把判刑起點定為 2 年 9 個月,認罪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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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減為 22 個月,而就各項控罪均以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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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個月。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L 第一至第十二項控罪:各判以 1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L
第十三至第二十九項控罪:各判以 1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當中 10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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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與第一至第十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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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2. 因此,二十九項控罪被告總共被判以 22 個月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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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姚勳智 Q
區域法院法官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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