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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375/2017
C [2018] HKDC 628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375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馮智浩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L 日期: 2018 年 5 月 31 日 L
M
出席人士: Mr Lawrence 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r Ivan Cheung Tai Y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
N N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O
P [2]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P
[3] 管有毒藥表第 I 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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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R R
S ---------------------- S
裁決理由書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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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前言
C C
1. 一隊警員到來油麻地一棟大廈 14 樓一單位執行搜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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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單位後,發現被告人在其中一間房內(5 號房),麻雀枱上有個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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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內有多樣物品包括本案的毒品(可卡因)及第一部毒藥 (佐匹克隆);
F 另外,警方在睡床的床褥下發現兩把刀(一把牛肉刀及一把齒刀)。被 F
告人向警方承認毒品作自用,刀作自衛。
G G
H H
2. 被告人否認三項控罪:—
I I
控罪一 : 指控他在該單位內販運 6.78 克固體內含 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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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可卡因;
K 控罪二 : 指控他同時同地管有兩把刀作為攻擊性武 K
器,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
L L
條例》第 17 條;
M 控罪三 : 指控他同時同地管有 8 片內含佐匹克隆為第 M
I 部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8 章《藥劑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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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毒藥條例》第 23、33 及 34 條。
O O
P
爭議點 P
Q Q
3. 控方主要依賴環境證據要求法庭作出相關的推論,而辯方
R 卻認為縱使法庭接納了控方所有證據,也不能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被告 R
S
人是在該單位內販運可卡因的毒品;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辯方認為 S
如果控方證明管有的話,也不能證明那些刀屬於攻擊性武器又或是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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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途;至於管有第 I 部毒藥,辯方爭議只限於被告人是否管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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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毒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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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對於那些環境證據,辯方並非完全同意;在這情況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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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首先把針對被告人的證據重點地列出來,同時標明辯方爭議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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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了解案中的爭議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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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被告人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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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C 條所承認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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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 5 號房間內麻雀枱上放在膠箱內的物品:— I
J J
(1) - 一個紙盒內有 24 包紅色線透明膠袋和兩個藍色線透
K 明膠袋,全部載有可卡因毒品; K
(2) - 一個透明膠袋載有 8 粒佐匹克隆;
L L
(3) - 兩個電子磅;
M M
(4) - 三張摺成 V 型的紙;
N (5) - 一疊 14 個紅色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和一疊 8 個紅色線 N
O 透明可再封膠袋,全部尺寸均為 10cm × 7cm; O
(6) - 26 個紅色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尺寸為 5cm x 4cm;及
P P
(7) - 75 個紅色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尺寸為 3cm × 2cm。
Q Q
R
6. 5 號房間內麻雀枱上有一個夾:— R
S S
「這個夾夾着一張背面寫有字的當票及 5 張寫有字的紙張。」
T T
7. 5 號房間內碌架床下格床褥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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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警方發現兩把刀,一把牛肉刀 (全長 43cm ,刀鋒 30cm) 和一
C 把鋸齒刀 (30cm 長),兩把刀的刀柄均以白巾包裹着,另外牛肉 C
刀的刀鋒再以一條毛巾包裹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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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出現差異的證據
F F
8. 被告人是否身處 5 號房間:—
G G
H 「控方指警員撞門進入單位後,再撞門進入 5 號房看見被告人 H
I
在房內,但辯方卻説警方是從 9 號房把被告人帶出來,再撞開 I
5 號房門,然後帶被告人進入 5 號房。」
J J
K 9. 開啟 5 號、9 號房間和單位大門的鎖匙是否在被告人身上 K
找到:—
L L
M M
「警方找到一束 5 條鎖匙,當中一條開啟 5 號和另一條開啟 9
N 號房間的鎖匙和一支開啟單位大門的獨立鎖匙,警方說這些鎖 N
匙均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辯方說這些鎖匙並非在被告人身上
O O
找到而是在 5 號房間內找到。」
P P
Q 10. 被告人向警方的招認:— Q
R R
「在單位內,被告人向警方承認那些毒品作自用和刀作自衛,
S S
其後在警署與警方錄影會面時,被告人基本上重申這番說話,
T 只是詳盡一點交代而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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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辯方就被告人招認的說話之自願性提出爭議,並同時指出被告
C 人沒有講過那番說話,法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最終裁定有關 C
證據可呈堂 (裁定理由見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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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席在此順帶一提,這些招認屬於混合性證據,經考慮後,
F 本席只接納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而不會接納其開脫部份。本席不打 F
算在此冗長地引述什麼接納或什麼不接納,只想透過以下的證據分析
G G
來展現這方面的情況。
H H
I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供詞不會自動成為一般事項的證據 I
J J
12. 本席的理解是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所作的供詞正常情況下
K 不會自動成為一般事項的證據,特別在他選擇在一般事項不作供時 K
L (正如本案的情況),控辯雙方也同意這是現行的法律規則。 L
M M
13. 在 Lai Chi Shing CACC 523/1986 案,案件 Headnote 這樣
N 寫着:— N
O O
“Evidence given on a voir dire by witnesses other than the
P defendant may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by the judge sitting P
without a jury when considering the general issue.”
Q Q
上訴庭在判詞中這樣解釋:—
R “……The reason why there can be no repetition of the R
defendant’s evidence is that he is, in effect, forced to give
S evidence on the question of admissibility. If he were not given S
protection against repetition on the general issue he would be
improperly deprived of his right to silence. But other witnesses
T have no right to silen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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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以上案例與本案處理的事情有所不同之處,在於案例中法
C 庭裁定有關爭議的招認口供不能呈堂,而本案本席裁定可以呈堂。儘 C
管如此,本席認為案例中所談及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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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句話說,本席不應在一般事項的時候考慮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所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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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詞,不論這是對其有利還是不利。
F F
15. 為何本席需要花點邊幅談談此事,原因是被告人在特別事
G G
項作供時談及一些對其有利和不利的證據,對其有利的例如他說警方
H H
到來單位後是把他從 9 號房間帶去發現毒品的 5 號房間,開啟單位及
I 房門的鎖匙並非在他身上找到等等。至於對其不利的包括他說那𥚃是 I
一處吸食毒品大堂,他在那𥚃「黐飲黐食」欠下那裏經營毒品的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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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人情,按該男子的要求及在警方的慫恿下承認管有在單位所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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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違禁物品。
L L
M
16. 由於被告人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作供,他在特別事項的證 M
據不會自動成為呈堂證據。本席只想把這點說得清楚一點,免得誤會。
N N
但話說回來,雖然被告人沒有作供支持對其有利的證據(其律師已向
O 相關控方證人指出但一一遭到否定),但當本席考慮控方的證據時,這 O
P 點也可作為一種可能性的考慮。換句話說,若控方案情支持這個可能 P
性,法庭也會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結論。
Q Q
R 證據分析 R
S 被告人是否身處 5 號房間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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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沒有爭議的是案發當晚 2016 年 11 月 30 日晚上 11:20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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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一隊 9 人的警員到達油麻地平安大廈 14 樓 6 號室執行法庭搜
C 查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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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警方曾在單位外拍門呼喊「警察開門」,聽到內裏有人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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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沒有人應門,當時單位的鐵閘未有上鎖只有木門鎖上,警方於是撞
F 門進入單位。 F
G G
19. 單位約為 800 尺,大門在單位的右手邊,從大門進入便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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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廳,正正面對一個開放式廚房,左手邊是浴室和廁所,中間位置是
I 一條走廊每邊三間房間,門上均寫上數目字 5-10 號。 I
J J
20. 當時客廳中沒有人,何警員和曾警員隨即走到 5 號房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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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拍門並喊叫「警察開門」,但沒有回應。曾警員於是把 5 號房門
L 撞開,見被告人站於床與麻雀枱之間的地方 (若被告人後退便會到達 L
床的位置),而何警員則表示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的時候,他正坐在該床
M M
邊。
N N
O 21. 何警員在盤問下表示警方只花了大約 10 秒便進入單位 O
(11:20 是進入單位的時間 ),他與同僚跑到 5 號房外也只花了大約 10
P P
秒鐘的時間,拍門卻沒有人回應,同僚於是撞門進入,撞門花了一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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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便進入房間。但何警員同意在他的證人口供中描述的時間約為 2 分
R 鐘;至於曾警員在盤問下只同意這是 1 分鐘內的事情。 R
S S
22. 辯方律師指出當警察在單位外拍門大聲表示警察並着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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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的人開門的時候,這無疑驚動了室內的人,正常的人都會找一處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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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毒品的地方躱藏起來,因此被告人身處沒有毒品發現的 9 號房而不
C 是 5 號房是合情合理的說法,而其中一名警察證人所講的 2 分鐘足夠 C
時間讓被告人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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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辯方律師所講述的 2 分鐘時間是由進入單位後直至進入 5
F 號房間這段時間,起初,何警員說進入單位後至進入 5 號房間也只需 F
10 秒鐘的時間,但當辯方律師向他指出其證人口供描述 2 分鐘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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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同意律師所講。至於曾警員則說少於 1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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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4. 其實,重點在於警方驚動了室內的人之後,花了多少時間 I
進入單位,因為只有在這情況下室內的人才有機會把毒品銷毁或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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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來。當警方進入單位後,這情況再難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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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5. 在證據方面,警察證人描述只花了 10 秒鐘時間進入單位 L
這說法並沒有受到辯方質疑。辯方所質疑的是警察進入單位後花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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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時間才進入 5 號房間,是否 2 分鐘還是 1 分鐘又或者是 10 秒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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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點再沒有多大重要性。
O O
26. 毫無疑問,當晚警察手持搜查令到來該單位,明顯是有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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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來。根據搜查令所指他們相信單位內「有危險藥物、包裝或服用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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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藥物的工具及有關物品」,本席相信警方也了解到他們一旦驚動室
R 內的人,他們便要盡快進入單位,以免毒品或其他犯罪證據遭人燒毁 R
S
或收藏起來。因此,當何警員向法庭表示警方花了大約 10 秒鐘撞破 S
單位大門進去,本席是相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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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辯方說當警方進來的時候,被告人其實正在 9 號房間內,
C 是給警方人員從 9 號房間帶來 5 號房間的。首先,這點並沒有證據支 C
持;一,被告人沒有出庭作證;二,從控方案情例如會面紀錄也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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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有這方面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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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8. 辯方的說法若要成立,這是假定了被告人當時處於一個可 F
容許他走去一處遠離毒品的地方,但事實上並不一定的,因為他可以
G G
在 5 號房間內躺在床上休息中,當他了解到警方到來時已來不及做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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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事情。再者,警方都是很快便進入了單位,根本上被告人沒有多少
I 時間可以作準備。簡單而言,本席是接納警方證人所講,撞開 5 號房 I
J
門後發現被告人在內。 J
K K
29. 至於辯方指何警員和曾警員對於第一眼看見被告人所在
L 位置有所不同,本席認為兩者表面的差異沒有什麼重要性。是曾警員 L
M
撞開 5 號房門,很明顯他是第一位進入房間的人,他看見被告人站於 M
床與麻雀枱之間,本席相信何警員之後才進來,被告人那時可能已經
N N
改為坐在床上。從照片可見,床與麻雀枱之間的空間並不寬敞,這樣
O 的位置轉移可以在瞬間發生。 O
P P
鎖匙是否在被告人身上找到
Q Q
R 30. 根據辯方的指稱是警方把被告人從 9 號房間帶來 5 號房 R
S
間,而警方需要把 5 號房間的門撞開才能進入,並在內裏找到有關的 S
鎖匙。從照片所見, 5 號房間的房門損毁嚴重,差不多被撞至脫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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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為停一停、想一想,若辯方的說法成立,那麼當時的鎖匙是在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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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的 5 號房間內(這是不可能因為持有鎖匙的人會被鎖在房門外,拿
C 不了鎖匙)。雖然警察證人沒有指出當時 5 號房間的房門是否鎖上, C
但常理推斷,若當時沒有上鎖,警方根本不需要把門撞開。因此,本
D D
席相信警察證人的說法有關的鎖匙是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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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寫有字的當票背面和五張紙張 F
G G
31. 這些紙張其實寫滿很多看來是人的名字,例如老豆、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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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哥、廣哥、德哥、小秦、Me、Leo、成仔、公司、小璐等,這代表
I 了少部份,但還有很多很多其他的名字。每個名字旁都有一些數字、 I
一些符號、有些亦可看見「欠」和「已收」的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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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32. 本席同意辯方說這些紙張所寫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是被
L 告人的筆跡,但作為環境證據來考慮則未嘗不可,問題是可以得到什 L
麼結論。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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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這些紙張上的內容明顯代表着某些交易的事宜,但這些是
O 什麼交易,控方沒有向法庭提供專家意見;是否屬於賭馬或賭波的交 O
易記錄又或是麻雀數,法庭並不知曉。簡言之,這些資料未必與毒品
P P
交易有關,在這情況下,本席會撇除這些不考慮。
Q Q
R 這些環境證據合起來可以達致什麼結論 R
S S
34. 被告人在 5 號房間給警方發現時單獨在內,而房間內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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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和毒藥,這些違禁藥物同時放在一個膠箱內並擺放在當眼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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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房中的麻雀枱上。再者,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可開啟 5 號房間的
C 門匙和單位的大門匙。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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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從照片所見,5 號房間內擺設了兩張碌架床,並備有床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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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警方在其身上找到可開啟 5 號房間的鎖匙,本席相信被告人當其
F 時是佔用這間房間的人。房間其實相當狹窄,當中擺放了一張麻雀枱, F
並沒有太多多餘活動空間,而枱面上只擺放了那個膠盒和那叠紙張,
G G
並沒有其他東西。任何人進入房間不可能注意不到麻雀枱上的那些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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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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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基於這些證據,本席達致唯一結論被告人是清楚了解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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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禁藥物的存在,並同時管有箱內的所有物品。
K K
L 37. 其實,還有進一步證供顯示被告人是佔用 5 號房的人,當 L
然他亦都會是管有房內物品的人。例如,進入了 5 號房間後,何警員
M M
作供說當他向被告人作出調查時,首先詢問他為何在那裏(那時仍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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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違禁藥物或那兩把刀),被告人表示自己在那裏居住。這點辯方並
O 沒有提出爭議。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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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毒品是否作販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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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8. 被告人的招認屬於混合性證據,一方面他承認管有那些毒 R
品,但否認販運,只作自用;充其量這只能證明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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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了解那些毒品的性質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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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以當時情況而論,被告人所管有的毒品分 20 多個細小膠
C 袋所載着,隨時可作銷售用途,他說全部作自用,但本席覺得很奇怪 C
他會同時管有以百計多種尺寸的空膠袋和兩個電子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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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他與警方會面時所作的解釋全不合信。他說電子磅是用來
F 稱購回來毒品的重量,看看是否足秤,但他是這樣描述購買毒品 — F
有陌生人致電給他詢問需否購買毒品,然後到公園進行交易,一手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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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一手交毒品;他還說每次致電的人都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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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1. 他的說法明顯是在購買毒品回來後才把毒品稱重量,但是 I
他連對方是誰都不清楚,而且每次又是不同的陌生人,若毒品的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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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所購買的少,他根本無法作出投訴,又或者不與這些不公道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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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家繼續交易,因為每次賣毒品給他的都是不同的人。在這情況下,
L 使用電子磅的做法全無意義。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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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至於他對那些空的膠袋之解釋就更加荒謬。他說在廟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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攤檔購買那些電子磅的時候,是檔主不知何解送給他的贈品。他向警
O 方表示沒有使用過這些膠袋,從他所描述的,看來這些膠袋對於他沒 O
P 有什麼用途,既然是這樣,為何還拿取這些膠袋呢?本席相信是有其 P
用途,只不過被告人不想透露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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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3. 從以上的證據來看,本席確定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加上 R
S 一些可指向販毒的證據例如大量空而細小的膠袋和電子磅,這可讓毒 S
品拆家以電子磅量度毒品份量,再把毒品放在小袋發售。因此,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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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證據,本席達致唯一結論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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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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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有那兩把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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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基於本席之前的分析,毫無疑問,被告人同樣管有這兩把
F 刀。辯方律師指控方還需要證明這兩把刀是屬於攻擊性武器而他管有 F
這些屬於攻擊性武器的刀是作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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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並沒有就攻擊性武器作出
I 定義,法庭一般都會倚賴《公安條例》第 2 條對攻擊性武器所作的釋 I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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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而第 17 條是這樣說:—
L L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
M M
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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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
O 用,可處罰款$5,000 或監禁 2 年。」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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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從以上可見,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管有那兩把刀,首先這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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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刀是屬於攻擊性武器,然後再證明被告人管有這些攻擊性武器作非
R 法用途。 R
S S
48. 《公安條例》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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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
C 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 C
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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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根據以上的釋義,攻擊性武器可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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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任何被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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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任何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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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任何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I (4) - 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 I
途的任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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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0. 在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1994〕2 HKCLR 263,上 K
L 訴庭曾以「附帶意見 obiter dictum」方式表達其意見,指出當利用公 L
安條例攻擊性武器的釋義來處理第 17 條的時候,把以上第三類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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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任何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包括在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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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會變得過分廣泛,把它剔除會更為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383 章
O 的要求。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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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雖然這個上訴庭的附帶意見已是多年前所發表,但目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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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條文仍有這第三類的物品作為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換句話說,這仍
R 然是有效的法律。不過由於上訴庭的意見,本席相信控方亦不會倚賴 R
這第三類物品的定義作出檢控。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是關乎第二類的
S S
物品 — 即「任何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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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從照片所見,這兩把刀的刀柄本身均有白布包裹着(另外,
C 牛肉刀的刀鋒再有一條毛巾包裹着),明顯這些是給人改裝了的東西。 C
刀柄包着白布目的明顯是不想留下持刀人的指紋,為何出現這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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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不會是持刀人拿刀子來切牛肉的時候,而是傷人時才會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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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或者包了布的刀柄能令持刀人更易緊握刀子,這無疑與傷人有關。
F 本席認為這樣把其他東西(布)附加在刀子的柄上屬於「改裝」,因此 F
這符合法例所指的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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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被告人與警方會面時表示他以每天$200 租用該單位,入
I 住了該單位已個多月,他叫該單位為賓館。由於月前有人在賓館𥚃爭 I
執,他感害怕就購買那兩把刀作自衛 — 不過,純粹基於他所言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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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構成合理辯解。相反,他打算這樣使用刀子作自衛足以構成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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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
L L
54. 從被告人所描述的情況來看,他並非處於一種隨時會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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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的危險情況,而是若有同類事件再次發生,他可以拿刀子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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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這情況並不足以構成合理辯解。那些刀是收藏在他所佔用的房
O 間的床褥之下,並非放在廚房𥚃;換句話說,那些刀子放在他身邊, O
P
若有需要,他可隨時拿來使用。當需要使用時,他的目的明顯是為了 P
傷人,這樣是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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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55. 本席想說清楚一點,就算沒有被告人的解釋,純粹基於那 R
S 兩把刀被找到的環境和狀態來推斷,本席亦沒有困難推斷這兩把刀是 S
用作非法用途,即拿來傷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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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 8 片佐匹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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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這些藥片都是放在麻雀枱上那個膠箱內,無疑他對房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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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定必有控制權,況且這個膠箱放在當眼的地方,他不可能沒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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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內裏物品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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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會面時,他向警方解釋是他搬入房間時,偶然發現這些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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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言下之意,有人遺留這些毒藥在房間內。事實上,警方並沒有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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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問被告人關於這些藥丸的事宜,但客觀事實顯示警方是在載着毒品
I 的膠箱裡面找到這些毒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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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本席對於被告人的「拾獲」說法抱很懷疑的態度,但姑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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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怎樣,重點不在於被告人如何獲得這些毒藥,而是他獲得後如何處
L 理。明顯他沒有把毒藥丟掉,而是把它們保留下來,他這樣做就是管 L
有關的毒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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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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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59.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每項控罪證明至所要求 P
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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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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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小民 )
T 區域法院法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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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特別事項的裁定理由
1. 就現場的招認說話而言,辯方指是警方透過威嚇被告人而
獲得的。警員把被告人從 9 號房間帶來 5 號房間,指稱那些毒品屬於
被告人並把他拘捕及警誡。有警員在 5 號房取出幾條鎖匙,聲稱是在
被告人身上找到的,然後再對被告人說:「一係全部人拉晒返警署,
一係你一個人招晒」,被告人受驚並在這樣威迫的情況下,說出這樣
的說話:「我自己一個攬晒,我自己一個返差館」。
2. 警方指被告人在警誡下說:
「啲毒品全部都係我自己食嘅,
兩把刀都係我用嚟自衛嘅」,被告人表示沒有講過這番說話。警員把
被告人的說話記錄在其記事冊中,並要求被告人簽名作實;但被告人
作供指出警員沒有讓他了解記事冊的內容便着他在不同地方簽名而
已。
3. 當被告人在庭上作供講及這部份時,他說若他了解內容是
這樣的話,他定必向警員作出質詢;本席理解他定必向警員提出異議,
並不會不作聲地接受這一切。
4. 但奇怪的是,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其實警員曾向他講述
記事冊記下他所說的話之內容,他當時的反應是欣然接受,沒有半點
反對聲音。這種反應與他向法庭表達會提出質詢的態度截然不同,無
他,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在庭上「提出質詢」的說法。明顯他是編造
這些證據以圖推翻招認的說話。
5. 往後的錄影會面維持大約半小時的時間,接近 300 條的
問題和答案,被告人指在開始錄影會面之前,是警員首先向他提供答
案給稍後會發問的問題,着他按照既定答案回答問題,若遇到沒有談
及的問題,他就可隨自己意思回答。辯方把有關答案以*號分辨出來,
乍看有關的騰本,已有超過一半的答案是預先指定的;本席花了少許
時間計算一下,足足有 88 個這樣的答案 (整個會面對話大約記錄了
150 個答案)。
6. 會面在庭上播放,可見雙方對答如流,被告人沒有半點遲
疑,也不見得他有因為忘記或不肯定答案而需要徵詢警員的意見,雙
方可說是成功地演出了這一齣戲 — 被告人準確地說出每個要求的答
案。
7. 不要忘記,根據被告人所述雙方根本沒有事前的排演,卻
又可如此般順利演出,不論是導演或演員,所要求的技藝定必相當驚
人。在現實生活中,就算找來名導演及富經驗的演員,本席也不相信
事情可就此一蹴而就。
8. 毫無疑問,被告人又把謊言吹噓得天花亂墜,沒有一點兒
真實。相反,本席認為相關的控方證人都是實話實說,他們的證據沒
有誇張失實之處,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接納他們的證據為事實。
9. 本席亦有機會考慮基於不公平的原則,應否行使酌情權把
有關的證據剔除,但考慮過後,本席並不認為有這樣的理由存在,最
終,批准有關的證據呈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