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18/2017
C [2018] HKDC 620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918 號 E
----------------------------
F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劉溢康 (第一被告人) H
----------------------------
I I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K 日期: 2018 年 5 月 30 日上午 9 時 42 分 K
L 出席人士: 盧慶祥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伍家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天福律師事務所
M M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N N
控罪: [1] 非法禁錮 (False imprisonment)
O [2]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O
[3] 盜竊罪 (Theft)
P P
Q Q
---------------------------------
R 判刑理由書 (第一被告人) R
---------------------------------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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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1/30.5.2018 DCCC918/2017-D1 判刑理由書
V V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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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 第一被告人在審訊首天正式承認一項非法禁錮,一項有意圖傷 B
人和一項盜竊罪。
C C
D D
案情
E 2. 第一被告人在認罪後於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E
F F
「1. X 先生,45 歲(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名玉器商人已約
G G
10 年。一直以其住址作為辦公室,並將其玉器收藏在住所內。
H 控方第一證人(“PW1”)與一戴姓女子是葵涌區的舊鄰居, H
I 相識約已 5 年。戴姓女子偶爾介紹客人向 PW1 購買玉石首飾, I
從中賺取佣金。
J J
K K
2. 2017 年 8 月 13 日,戴姓女子發送 WhatsApp 訊息予 PW1,
L 內容指其男朋友陳智國,即第二被告(“D2”),有意向 PW1 L
購買玉石首飾。其後,戴姓女子相約 D2 到 PW1 於葵涌的住所
M M
見面。
N N
O 3. 同日(即 2017 年 8 月 13 日)上午約 9 時,D2 及戴姓女子 O
依約到達 PW1 的住所見面及道明來意。隨後,PW1 向 D2 展示
P P
一批玉器和首飾。之後,D2 同意購買一隻紫色玉手鐲、一枚
Q Q
綠色玉吊墜、一枚綠色蜜蠟吊墜及一把花梨木刀(共值 4,000
R 元)。由於 D2 稱當時身上並沒有足夠現金,因此 D2 叫 PW1 R
S
到九龍油麻地吳松街凱利酒店其入住的賓館(後知 4 樓 801 號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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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房)收錢。其後,他們三人(PW1,D2 及戴姓女子)一起從葵 B
涌乘坐的士前往吳松街凱利酒店。
C C
D D
4. 當天早上約 10 時,他們三人到達凱利酒店 801 號房。戴姓
E 女子戴上紫色玉手鐲後便離開 801 號房,D2 則聲稱他的老細還 E
F
沒醒來,著 PW1 先離開。D2 表示他們會於同日付款,並將港 F
幣 50 元交給 PW1。PW1 於是離開 801 號房。同日下午二時
G G
許,PW1 還沒有收到款項,於是致電戴姓女子及 D2,並要求
H 二人付款。但不果。 H
I I
5. 同日下午 5 時許,當 PW1 再致電 D2 時,D2 表示不要 PW1
J J
的飾件,並叫他(即 PW1)到 801 號房取回。
K K
L 6. 當日晚上約 8 時,PW1 及其朋友男子“Y”(PW2)便到 L
801 號房打算取回玉器首飾。二人到達 801 號房門口時,D2 要
M M
求 PW2 離開,只准 PW1 入內。PW2 只好離開凱利酒店。PW2
N N
當時認出 D2 是他於 3 年前在旺角一間遊戲機中心所認識的男
O 子。 O
P P
7. 控方第一證人(PW1)在進入 801 號房時,見到房內有
Q Q
D1、D2 及另外幾名中國籍男子、兩名南亞裔男子及兩名中國
R 籍女子(合共七人)。他們把房門鎖上。D2 問 PW1 跟戴姓女 R
S
子講了些什麼,令他們分手。PW1 答他沒有講過什麼。連同 S
D1 及 D2 在內,房間內的七人開始襲擊 PW1。房內一名女子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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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一把雨傘打 PW1 的頭部。然後,其中一人用鎅刀鎅 PW1 的左 B
大腿一刀。致 PW1 的左大腿受傷及流血。PW1 抬頭,見 D2 在
C C
他面前,而 D1 則站在 D2 的右邊(第 2 項控罪)。
D D
E 8. 施襲期間,D1 取走 PW1 的勞力士腕錶。D1 稱 PW1 導致 E
F
戴姓女子和 D2 分手,故拿去他的手錶。七名疑犯,包括 D1 及 F
D2 繼續斥罵 PW1。PW1 遭 D1 及 D2 搜身及搜袋,二人從他的
G G
袋裡取走一批玉器及古錢幣及 2 部手提電話等(第 3 項控罪詳
H 情所述及的有關財物)。其中一名男犯案者用一隻玻璃杯撞擊 H
I PW1 的頭部一下,致 PW1 的頭部流血。(第 2 項控罪)。D2 I
著 PW1 入廁所清洗傷口。PW1 照做。
J J
K K
9. D2 並著 PW1 脫去所有衣服及跪在廁所地上,PW1 照做。
L 有人然後用手提電話拍下 PW1 的裸照兩幅1。PW1 請求離開, L
但 D2 則要他聯絡戴姓女子,且拒絕讓他離開 801 號房。D2 稱
M M
假若 PW1 想離開,便要從 4 樓跳下去(第 1 項控罪)。
N N
O 10. 到當日晚上約 10 時,PW1 因失血(頭部及左大腿傷勢) O
而出現暈眩。D2 叫 PW1 穿上一條黑色褲來遮蓋傷口。PW1 照
P P
做。D2 恐嚇 PW1 切勿報警,否則會在互聯網上發佈他的裸照
Q Q
以及殺死他(第 4 項控罪)。
R R
S S
1
此為庭上修訂後版本,原文為「D1 然後用他的手提電話拍下 PW1 的裸照兩
T 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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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1. 不久,PW1 由兩名南亞裔男子押離 801 號房。離開賓館之 B
後,PW1 成功從兩名男子手中逃脫,並(於油麻地上海街近南
C C
京街處)遇上正在附近巡邏的警員 20365 劉啟達。PW1 隨即向
D D
警員劉啟達報案。警員隨即協助 PW1 及尋求支援。
E E
F
12. 警方支援人員奉召到賓館(凱利酒店),並與 PW1 在賓館 F
內搜尋涉案者。警方在 801 號房內搜查時並沒有找到任何人,
G G
但在同一賓館的 803 號房及 813 號房內則分別找獲 D1 及 D2。
H H
I 13. PW1 分別在 803 及 813 號房內認出 D1 及 D2 為其中兩名犯 I
案者。PC13370 陳宇嶸(PW5)負責拘捕及警誡 D1。而
J J
PC20671 余程傑(PW6)則負責拘捕及警誡 D2。
K K
L 14. D1 於被捕時,正戴著 PW1 的手錶。警方在 813 室內發現 L
PW1 的手提電話、屬於 D2 的兩部 iPhone 及一個紙盒內有 PW1
M M
的玉石及古錢幣,並在其中一部 iPhone 內發現 PW1 的兩幅裸
N N
照。此外,警方在 801 號房內發現一些郵票、首日封、PW1 的
O 證件相及屬於他的玉器。 O
P P
15. 在警誡下,D1 聲稱 PW1 欠他的錢,於是摑了 PW1 一巴
Q Q
掌,並取去他的手錶。D1 聲稱 PW1 的頭部是他自己撞傷的。
R R
S
醫療報告結果(第 2 項控罪)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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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6. PW1 其後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理,其頭部前額有 B
一處裂傷(須縫 6 針)及左大腿有一處裂傷(須縫 30 針)。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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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盜去的財物(第 3 項控罪)
E 17. PW1 確認以下為當日事件中被盜去的物件(當日 PW1 在凱 E
F
利酒店 801 號房被取去的財物): F
(a) 古錢幣 28 枚(價值 1,000 元);
G G
(b) 7 塊玉器(價值 1,400 元);
H (c) 兩隻玉手鐲(價值 1,900 元); H
I (d) 約 200 枚郵票及 23 個首日封; I
(e)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套(價值 2,000 元);
J J
(f) 一張 SIM 卡;
K K
(g) 兩個紙盒(價值 100 元);
L (h) PW1 的證件相 3 張; L
(i) 一枝筆(價值 200 元);
M M
(j) 四條手鏈(價值 1,400 元);
N N
(k) 腕錶(有勞力士標誌)(價值 1,000 元);
O (l) 頸鏈一條(價值 400 元); O
(m) 一把花莉木刀(價值 400 元),並未能尋回;
P P
(n) 三星手提電話(價值 2,000 元),並未能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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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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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7(1). 警方期後(在 2017 年 8 月 13 日至 15 日),分別在凱利 B
酒店 801,803 及 813 號房及在 D1 及 D2 身上尋回 PW1 的部分
C C
被盜去的財物(即控方證物)。
D D
E 閉路電視片段 E
F
18. 賓館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2017 年 8 月 13 日: F
(a) 晚上約 8 時 10 分,PW1 及 PW2 到達 801 號房
G G
門外。D2 開啟房門,PW2 不久之後離開。
H (b) 晚上 8 時 22 分,D2 離開 801 號房,並在走廊 H
I 徘徊。之後,他再進入 801 號房。 I
(c) 晚上 9 時 13 分,D1 離開 801 號房,並在走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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徘徊。之後,他再進入 801 號房。
K K
(d) 晚上 9 時 21 分,D1 離開 801 號房,並在走廊
L 徘徊。之後,他再進入 801 號房。 L
(e) 晚上 9 時 47 分,PW1 與一名南亞裔男子離開
M M
801 號房。
N N
(f) 晚上 9 時 49 分,D1、D2、一名男子及兩名女
O 子一同離開 801 號房。其後,D1 進入 803 號 O
房,D2 則進入 813 號房。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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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口供2
R 19. D1 在其後進行的警誡會面中稱 R
S S
2 原文也包括第二被告人的警誡會面內容,因不關乎第一被告人判刑,不在此覆
T 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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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他於 2017 年 8 月 12 日約中午時分到 801 號房 B
找朋友,之後一直睡到 2017 年 8 月 13 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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醒來的時候見到第二被告、一名女子及控方第
D D
一證人在房間內。他吸食了一些毒品。
E E
F
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四月或五月認識。控方第 F
一證人欠他港幣 10,000 元,他因此追債。控方
G G
第一證人並沒有回應,於是他便用右手打 PW1
H 的左邊面,並拿去他的勞力士腕錶作還債之 H
I 用。 I
J J
他搜查控方第一證人的袋但並沒有發現貴重物
K K
品,於是將袋交還。之後,他前往 803 號
L 房。」 L
M M
刑事定罪紀錄
N N
3. 第一被告人過去 6 次出庭,累積 9 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於
O 2002 年 7 月 2 日的「處理未完稅貨品」定罪紀錄為法例第 297 O
章《罪犯自新條例》所覆蓋的紀錄。
P P
Q Q
4. 第一被告人對上一次的定罪為使用虛假文書,在 2018 年 2 月 2
R 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被判監 10 個月,當中一個月與他當時正 R
S
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最早釋放日期為 2018 年 9 月 1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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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求情陳詞撮述 B
5. 第一被告人現年 34 歲,香港出生,未婚,教育至中三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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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拘捕前為運輸工人。
D D
E 6. 伍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穿著黑色背心 E
F
的男子就是第一被告人。 F
G G
7. 第一被告人父親書寫的求情信內容說他得知兒子犯事後心如刀
H 割,自責沒有好好管教孩子。他知道兒子感到十分後悔及內 H
I 疚,相信他會改過自新,並準備在獄中學習一技之長,將來回 I
饋社會,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J J
K K
8. 伍大律師指出本案受害人沒有因襲擊而受到永久傷害,被盜財
L 物共值約萬多元,不是一個大數目。此外,三項控罪源於同一 L
事件,在處理控罪間的刑期時應該考慮整體判刑原則。
M M
N N
9. 最後,伍大律師確認第一被告人是在 2018 年 3 月 14 日第一次
O 向控方和法庭正式表示他將會承認本案控罪,因此,根據有關 O
案例3,第一被告人只應得到 20% 至 25%而非全數三分一的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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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量刑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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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判刑考慮 R
S S
3
T 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CACC 418/2014, 第 224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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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0. 非法禁錮、有意圖傷人、盜竊三罪的最高刑罰分別為 7 年、終 B
身、和 10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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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非法禁錮罪
E 11. 在案件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 CAAR 14/2010 中, E
F
Stock VP (當時官階)指出在他們考慮該案上訴時沒有從過去不 F
同判刑案件得到協助,因為非法禁錮罪可以在非常多和不同的
G G
情況下發生,法庭往往很難找到一個案發事實與需要處理的案
H 件中事實完全或大致吻合的案例來比對4。 H
I I
12. 在 Yiu Man Chun 案中,答辯人把前度女友困在她家中數小時,
J J
期間用戒刀架在女子頸和下巴,導致她受到傷害。答辯人因此
K K
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和一項《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下的
L 傷人罪。 L
M M
13. 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承認控罪,兩項控罪各判監 12 個
N N
月,當中 6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共判監 18 個月。律政司司長
O 申請覆核刑期。 O
P P
14. 該案答辯人 46 歲,有 35 個刑事定罪紀錄,多為與危險藥物有
Q Q
關。在案發前一年,答辯人在另一案件中傷害了同一位受害人
R 女子,判監 12 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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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 見判案書第 30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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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5. 根據判案書所述,答辯人在禁錮期間用錘子敲打單位內木枱和 B
自己的手,及拿起戒刀,抓著女子的頸後把戒刀壓在她頸和下
C C
巴,導致傷害。
D D
E 16. 受害人的頸部觸痛和被戒傷,右手瘀傷,但是沒有永久性傷 E
F
害。 F
G G
17. 上訴庭認為該案嚴重,受害人必定受到痛苦難忘的經歷。答辯
H 人使用武器和手抓受害人頸部是案件的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她 H
I 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害只是機會使然。 I
J J
18. 在這樣的角度下,上訴庭認為就非法禁錮罪而言,在還沒有考
K K
慮答辯人之前曾經襲擊同一位受害人這加重罪責因素的情形
L 下,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為 3 年 6 個月的監禁。 L
M M
19. 上訴庭最終命令就兩項控罪,答辯人認罪後的總刑期為監禁 2
N N
年 9 個月。
O O
20. 必須指出該案答辯人面對的傷人罪是較輕微的第 19 條而非第
P P
一被告人將會被判刑的第 17 條。
Q Q
R 21. 在我們本案中,受害人 X 被禁錮的時間約為 1 個半小時。在禁 R
S
錮期間,X 被房間內的人用戒刀,雨傘和玻璃杯襲擊,並且被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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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命令脫光衣服和被拍裸照羞辱。X 的經歷可能比 Yiu Man Chun B
案中受害人的更痛苦難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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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一被告人夥同至少 4 名其他人士干犯非法禁錮罪,是加重罪
E 責因素。 E
F F
23. 本席採納 3 年 6 個月的判刑起點。
G G
H 加刑因素 H
I 24. 根據代表第一被告人的伍大律師在庭上確認,第一被告人是在 I
就 2017 年 10 月 30 日被定罪的一宗「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案
J J
件保釋期間干犯他現在被判處的 3 項發生於 2017 年 8 月 13 日
K K
的控罪。伍大律師同意並接受這是一個加重第一被告人在本案
L 罪責的加刑因素。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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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這加刑因素加監 3 個月。加刑後刑期為 3 年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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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認罪後的量刑折扣 O
26. 第一被告人在 2018 年 3 月 14 日表示認罪,當時距離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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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開始審訊日期只有 34 天。然而,第一被告人承認 3 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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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確減省審訊時間,因此,本席認為應給予他 25% 的認罪後量
R 刑折扣。這 25%認罪扣減將同樣地應用於其餘兩項控罪的判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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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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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7. 第一被告人控罪 1 認罪後判監 33.75 個月。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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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有意圖傷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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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上訴庭在案例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中確認該
E 庭在過往有意圖傷人案件判刑一般在 3 至 12 年間,並指出一 E
F
些判刑時需要考慮的主要因素。 F
G G
29. 上訴庭在稍後的 HKSAR v Ma Dick Lun, CACC 112/2013 案件中
H 亦一一列出如下因素:預謀犯案的程度;襲擊背後動機;襲擊 H
I 者的精神或情緒狀況,是否受酒精或毒品影響;襲擊由一人或 I
多於一人進行;所使用的武器的性質;暴力程度,受害人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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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對受害人自身或親近的人所做成的傷害。
K K
L 30.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以下的加重罪責因素:被告人為主犯;襲擊由 L
一班人夥同干犯;襲擊非受挑釁而起;發生於公眾地方;襲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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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倒下,或喪失自衛能力後繼續進行;嚴重而長久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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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襲擊者在案發後誤導警方,反映缺乏悔意。
O O
31. 在我們案件中,第一被告人夥同至少另外 4 人襲擊 X。雖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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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可以推斷 801 室內的人有預謀的把 X 叫到 801 室,但是認為
Q Q
襲擊行為不一定是同樣地有預謀下進行,因為襲擊者可能在 X
R 未能交代與 Van 之間的事情後才起了襲擊的動機, 而動機就是 R
S
要懲罰 X 說了一些說話而導致 Van 要和另一男子(第二被告人) S
分手,又或是沒有特別理由的暴力發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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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以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見,沒有充分證據顯示在襲擊發生後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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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 室出來的人當時精神狀態必然是受酒精或毒品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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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3. 襲擊中分別使用了戒刀,雨傘和玻璃杯。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是一 E
F
般在家會出現的物件,本身性質不特別危險;襲擊者的暴力程度 F
不屬最嚴重。
G G
H 34. 戒刀戒傷的地方是 X 大腿外側,並非大動脈所在。玻璃杯打在 H
I X 頭上,從照片中玻璃杯碎片和 X 傷勢可以推斷襲擊力度頗大, I
X 的眼睛沒有受傷實屬幸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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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35. 根據控方確認,X 沒有受到永久性的傷害。控方也沒有提出任何
L 證據指 X 自己或親人因襲擊而受到些甚麼傷害。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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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至於加重罪責因素方面,第一被告人親自下手用玻璃杯襲擊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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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部,是主犯之一;襲擊由一班人夥同干犯;根據 X 證供,他
O 沒有在 801 室內說過或做過甚麼事情挑釁房間內的人,襲擊並 O
非受挑釁而起;襲擊是在 X 沒有反抗的情形下進行,尤其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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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在 X 被戒刀戒傷後再用玻璃杯襲擊他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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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7. 考慮到以上所有因素,本席採納 4 年為本有意圖傷人罪的判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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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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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加刑因素 B
38. 一如處理控罪 1 時提及,第一被告人在之前案件保釋期間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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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控罪,是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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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9. 就這加刑因素,同樣加刑 3 個月,加刑後刑期為 51 個月。給 E
F
予 25%認罪扣減後的刑期為 38.25 個月。 F
G G
H 控罪 3:盜竊罪 H
I 40. 控罪 3 被盜財物共值約$13,800,但不包括當中的約 200 枚郵票 I
和 23 個首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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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 X 沒有任何保護自己財產的能力的情況下,在 X 被襲擊和羞
L 辱後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與 801 室內其他人士夥同決定進一 L
步侵犯 X 的權利,拿走他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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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為 13 個月監禁。因保釋期間犯案,
O 加監 3 個月。加監後刑期為 16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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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 25%量刑折扣後的刑期為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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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整體判刑原則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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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3 項控罪起因於同一事件,發生於同一地點,牽涉同一夥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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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5. 然而,非法禁錮期間襲擊受害人不是必然,之後盜竊受害人財物 B
更等同於在他傷口上撒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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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退後一步考慮後,本席命令控罪 1 的 3.75 個月和控罪 3 的 3 個
E 月刑期與控罪 2 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 (38.25 + 3.75 E
F
+ 3 = 45)。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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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第一被告人就 3 項控罪認罪後合共判監 45 個月。
H 48. 本席命令本案刑期與現第一被告現正服刑的餘下刑期全數同期 H
I 執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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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德康)
L L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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