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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2/2017
[2018] HKDC 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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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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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3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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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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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杰峰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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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8 年 5 月 18 日上午 10 時 48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Ivan Ch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Jeffrey I
Ip,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J
driving)
K [2] 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K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L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L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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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判刑理由書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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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使用裝有非法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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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 顯 示 器 的 汽 車 , 分 別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374 章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第 36
Q (1)及第 374A 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37 及 121 Q
R ( 1) 條 , 與 及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 R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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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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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 年 10 月 16 日晚上約 11 時 59 分,在新界西貢大拗門路燈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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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18.5.2018/KH 1 DCCC 38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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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0876 號附近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事件中私家車 SU5415 和被告駕駛
B 的私家車 UE2973 發生碰撞,並導致 SU5415 當時的司機朱榮傑 Desmond B
先生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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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該路線為雙線行車,北行線方向為出九龍方向,南行線方向為往布
E 袋澳方向。現場路面乾爽,夜間有街燈亮著,光線充足,交通正常,時速 E
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意外發生後,死者身處 SU5415 內,送院後延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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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凌晨約 1 時 57 分被證實死亡,當時死者 38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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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 屍體剖驗顯示,死因看來是由於多處受傷的直接原因,死者身上有 H
多處遭鈍物撞擊而造成的創傷,與汽車相撞對車上人士所造成的傷勢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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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被告和其乘客亦分別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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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 2016 年 10 月 17 日凌晨約 2 時許,警員到醫院後,被告在未經警 K
誡下回答表示當時他駕駛 UE2973,到現場時見到有狗隻從左邊走出,扭
L L
右閃避,同時 SU5415 到達就迎面相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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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相關的草圖、照片和片段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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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草圖 P1 準確反映事件發生後,SU5415 和 UE2973 在現場沒有被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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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的位置和現場環境。P1 顯示事件發生後,死者車輛 SU5415 停在現場北
Q 行線出九龍方向的行車線內,而被告的 UE2973 則停在現場南行線往布袋 Q
R
澳方向,車頭越過了中間分隔的一邊為虛線的雙白線,雙白線靠近南行線 R
的一行是虛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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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7. P2(1 - 32)32 張照片顯示了兩輛車輛和現場沒有被移動的位置及 T
U 現場環境,包括現場晚上有街燈照明。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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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18.5.2018/KH 2 DCCC 38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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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道路情況方面,事件發生在彎位,該處前後車輛有可能切線,路面
B 並不寬闊,北行線一邊是護土牆,南行線一邊安裝 了防撞欄,而下面是斜 B
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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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P3(1 - 16)相片顯示現場日間的情況。P3(17 - 49)顯示兩輛車
E 輛分別被拖離現場前,車內、外的情況和損毀,兩部車的車頭部分嚴重損 E
毀,照片 P3(40 - 43)顯示車輛 UE2973 速度計的指針停在約 132km/ho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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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讀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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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0. 2017 年 10 月 10 日,警員在現場駕駛警車,在車內拍攝一段日間 H
路面情況,片長 43 秒。同日,警員在現場駕駛警車,在車內拍攝一段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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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路面情況,片長 59 秒,分別顯示了日間和夜間駕駛者在北行線,即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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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車輛方向駕駛車輛前進時路面、路形和視野的變化。
K K
11. 警員在東九龍行動機地外,從一名男子收到一片光碟,內有一段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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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片長 44 秒(P10),顯示了意外發生的情況。當時有一輛尾隨死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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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同樣在北行線上,透過汽車攝錄器鏡頭,拍攝到意外發生的片段,
N 播放軸時間 影片顯示的事件 N
O 00:01 畫面顯示鏡頭前方的北行線上有 6 - 7 個燈柱位,可見到 O
SU5415 的車尾燈,而該私家車車身的最右側在北行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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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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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 - 00:03 SU5415 保持在北行線內,位於鏡頭前方大約 5 - 6 個燈
R 柱位,並駛經在其左方的護土牆 R
00:04 SU5415 在鏡頭前方大約 4 個燈柱位,開始靠左轉彎,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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彎時 SU5415 車身仍然保持在北行線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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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 - 00:06 SU5415 在鏡頭前方大約 4 個燈柱位,車尾玻璃上方煞車
U 燈(即高位制動燈)亮著,並見到 SU5415 前方對頭車道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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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18.5.2018/KH 3 DCCC 38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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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南行線)有 UE2973 的前左邊車頭燈亮起,SU5415
B 繼續靠左轉彎,車身仍然保持在北行線內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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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南行線 UE2973 的右邊車頭燈非常接近 SU5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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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刻 UE2973 的 兩 盞 車 頭 燈 正 面 向 著 鏡 頭 , 碰 撞 發 生
E 前,SU5415 車身仍然保持在北行線內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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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車碰撞發生時,SU5415 被撞至尾部升起,UE2973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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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向左,可以觀察到左邊車身,UE2973 車頭已經在北行
H 線內,車尾在分隔線之間,而車尾離地, SU5415 車身仍 H
然保持在北行線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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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 兩車著地,沒有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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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2. 被告駕駛 UE2973 在關鍵時間沒有特殊情況下,把車輛駛進對面反 K
L
方 向 行 車 線 , 超 速 行 駛 , 及 /或 沒 有 妥 善 專 注留意路面情況,特別當時是 L
晚上及在道路上彎位附近。被告駕駛的汽車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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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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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被告人的行為並導致兩車發生
O 碰撞,令到當時駕駛 SU5415 的死者身亡。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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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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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3. UE2973 在 2016 年 10 月 20 日上午約 11 時許,由汽車檢驗主任於 R
九龍灣汽車扣留中心進行汽車檢驗。UE2973 在駕駛人座椅前面的地方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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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部視象顯示器,而該顯示器並非香港法例第 374A 章《道路交通(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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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構成及保養)規例》第 37(2)條可予安裝的視象顯示器,而被告使用
U UE2973。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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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18.5.2018/KH 4 DCCC 38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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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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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案在 2017 年 11 月 1 日至 3 日進行為期 3 天的審訊,因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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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和給予辯方考慮相關的議題,案件押後到 2017 年 11 月 24 日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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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2017 年 11 月 24 日,法院決定把案件定在 2018 年 2 月 26 日至 28 日
E 續審,被告在上述各聆訊日期內都在法庭內,被告一直獲得有條件保釋, E
並須在 2018 年 2 月 26 日按照法庭指定歸押,但到了 201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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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缺席聆訊,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警方曾尋找被告不果,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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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4 月 23 日才被警方尋獲,並被帶到法庭處理。被帶到法庭後,被
H 告指稱他因為需要賺錢養家等原因,而在 2017 年 2 月 26 日缺席聆訊,被 H
I
告沒有任何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I
J J
15. 被告現年 31 歲,過往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首項因《罪犯自新條
K 例》,本席毋須理會。而在 2016 年 1 月,被告因企圖進出口未列艙單貨 K
L 品,被判監 4 個月。交通紀錄方面,由 2013 至 2017 年間,被告曾 8 次違 L
反交通標誌或訊號,均被罰款,另有 3 次在駕駛時使用手提電話及一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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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均被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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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6. 代表被告的葉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本案而導致對方死亡深感 O
致歉,其求情信表明,自己狠狠地破壞對方一個美滿的家庭,被告自己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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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家經濟支柱,深深明白這錯誤無法彌補,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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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7. 葉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接受當時如專家所指,其速度超過時速限 R
制每小時 50 公里,但無法確切估計真正速度是多少。而按照碰撞後兩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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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可留在大約原位,這可能顯示車速不會是非常快的,被告只是一時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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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並非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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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案件中,被告自己亦受傷骨折,無法回復以往的工作 ,現職導遊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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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被告潛逃只因想賺多些金錢給予家人,並非逃離香港,被告坦白認
B 罪,望予以輕判。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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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為嚴重罪行,自 2008 年起,法例把最高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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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從 5 年加至 10 年監禁。上訴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E Chun CAAR 3/200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河周 CACC 111/2009 等,臚 E
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 R v Cooksley [2003] 2 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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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 R 18,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地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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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
H 人的生命,而上述多宗案例判監均多達 2 年多或以上。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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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上訴法院在 HKSAR v Wu Yat Cheung CACC 450/2012,上訴人駕駛
J 公共小巴因疲倦失去知覺或瞌睡約 10 秒,橫越三條行車線,撞向行人路 J
K 欄杆,導致一名乘客死亡,另一名乘客及兩名途人嚴重受傷,法院更以 4 K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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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1. 而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曾偉雄 CACC 6/2015,上訴人在迴旋處 M
內高速行駛,估計時速達每小時 84 ± 8 公里,失控引致乘客死亡,法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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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2½ 年監禁及停牌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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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樣地,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Sin Ting [2010] 5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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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被告超速兩倍失控,導致兩名乘客死亡,上訴法院以 2½ 年監禁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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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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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午夜時分高速行駛,在狹窄的彎位上突然駛 S
進相反方向的行車線,與迎面的車輛發生猛烈碰撞,導致該車輛內的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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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案情嚴重。經考慮後,應予 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加上被告過
U 往的駕駛紀錄並不良好,多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及訊號,本席其實可把判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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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再作提高,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
B 後,本席認為適當地以 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在審訊至控方差不多 B
舉證完成前棄保,在被拘捕歸案時才認罪,按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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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吳文南 CACC 327/2015,在這樣的情況下認罪只可獲判刑扣減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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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就首項控罪被告被判以 2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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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次項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被告在審訊前已認罪,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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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後,本席予以罰款 1,000 元,在被告同意下,可從保釋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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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無合理因由而沒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本案在 2017 年 11 月押 H
後至 2018 年 2 月 26 日續審,但被告卻在無合理因由下缺席,至 4 月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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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才被警方尋獲,嚴重影響了本案之審訊程序及進度,經考慮後,本席以
J 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1 個月。被告既被監禁,本席酌情就 J
K 其保釋金只充公部分,予以作出阻嚇,當中合理的金額為扣減 3,000 元。 K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無合理因由不歸押的判刑,一般與其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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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應予分期執行,本案並無其他理由須作不同形式的判刑,因此,各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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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判刑如下:
N 第一項控罪:2 年監禁; N
第二項控罪:罰款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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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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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與三項分期執行,因此,總判刑為 2 年 1 個月監禁,與及罰款 1,000
Q 元,可從保釋金中扣除。另外,亦須扣除保釋金 3,000 元。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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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此外,按法例規定首項控罪應予停牌 5 年,本案並無其他特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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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予減輕。因此,被告被停牌 5 年,並須於停牌屆滿前 3 個月內自費完成
T 駕駛改進課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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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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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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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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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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