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2/5/2018
DCCC901/2016 A A
DCCC 901/2016
[2018]HKDC 225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9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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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莫嘉濤 第一被告
鍾志華 第三被告
F F
何錦森 第四被告
G
霍廷昊 第五被告 G
陳和祥 第六被告
H 鄧敬宗 第七被告 H
李卓軒 第八被告
I 林永旺 第九被告 I
葉梓豐 第十被告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L 日期 : 2018 年 5 月 2 日下午 2 時 30 分 L
出席人士 :梁卓然先生為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羅天瑋先生為署理高級檢
M 控官,及林芷瑩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N 黃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N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O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O
林兆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P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KCL & Partners 律師行延聘,代 P
表第七被告
Q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 Q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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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
馬詠璋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
S S
控罪 :[1-2] [4-5] [7-8] [10] [13-14] 暴動
(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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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U U
[6] 刑事損壞
(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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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9 & 1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B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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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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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D
E E
控罪和審訊範圍
F 1. 經修訂控罪書列出 14 項控罪, 涉及 11 名被告, 依次稱為 D1 至 D11。 F
G 2. D2 被控兩項控罪, 包括第一項控罪(與其中 3 名被告共同被控), 及第十二項 G
控 罪 (單 獨 被控)。但是, 在本案開審之前, D2 經已棄保潛逃。由於控方不要求法庭對
H H
她 進 行 缺 席 審 訊 , 因 此 , 本 席 毋須處理 D2 面對的控罪。由於第十二項罪只是檢控一
I
個人即 D2, 所以該項控罪不包括在這次審訊之內。 I
J 3. 除此之外, 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九項控罪也毋須進行審訊。 J
K 4. 第 二 項 控 罪 單 獨 檢 控 D11, 罪名是暴動。D11 承認這項控罪及相關案情。第 K
三項控罪也是單獨檢控 D11, 罪名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在 D11 被裁定第二項
L L
控罪罪名成立後, 本席接納控方和 D11 大律師的要求, 將第三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該項控罪進行聆訊。
M M
N 5. 至 於 第 九 項 控罪, D1 是該項控罪的唯一被告, 罪名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 N
警務人員。D1 承認這項控罪及相關案情, 亦經已被裁定這項控罪罪名成立。
O O
6. 換言之, 就著本案的 14 項控罪, 在相關被告是否有罪的議題上, 其中 4 項經
P P
已毋須處理。再者, 由於 D11 毋須面對任何控罪的審訊, 而本席亦接納 D11 代表大律
師的要求將 D11 的判刑押後至其他被告的審訊作出裁決後, 因此, D11 毋須出席審訊,
Q Q
可以繼續保釋外出等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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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基 於 上 述 原 因 , 這 次 審 訊 只 是 涉 及 經 修 訂 控 罪 書 上 的 第 一 項 、 第 四 項 、第五
S 項 、 第 六 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三項和第十四項總共 10 項 S
控罪; 而且,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 9 名被告, 即 D1、D3 至 D10。
T T
8. 就著需要進行審訊的 10 項控罪, 其中 8 項是暴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
U U
《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它們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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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第一項 共同檢控 D1、D3 和 D4; A
第四項 單獨檢控 D5;
B B
第五項 單獨檢控 D1;
C
第七項 單獨檢控 D7; C
第八項 單獨檢控 D1;
D 第十項 單獨檢控 D6; D
第十三項 單獨檢控 D8; 和
E E
第十四項 共同檢控 D9 和 D10。
F F
9. 換言之, D1 面對 3 項暴動罪, 其餘 D3 至 D10 每人各面對 1 項暴動罪。
G G
10. 餘下需要進行審訊的兩項控罪是第六項和第十一項。
H H
11. 第六項單獨檢控 D1, 罪名是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I 例》第 60(1)及 63(2)條。 I
J J
12. 第 十 一 項單獨檢控 D6, 罪名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
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上述的每名被告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K K
L 13. 換言之, D1 需要接受 4 項控罪的審訊, D6 需要接受兩項控罪的審訊, 而 D3、 L
D4、D5、D7、D8、D9 和 D10 則每人接受一項控罪的審訊。
M M
證供概覽
N 14. 控方證人列表列出 207 名證人。他們分別被稱為 PW1 至 PW207。由於控方 N
與各名被告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多項事實(包
O O
括 承 認 47 名 警 務 人 員 於 本 案 執 勤 時 遇 襲 受 傷 故 此 毋 須 全數傳召他們 1; 接納其中 43
P 名警務人員的醫療報告共 52 份呈堂故此毋須傳召撰寫相關報告的醫生 2, 及承認所有 P
相 關 證 物 從被警方檢取開始直至呈堂為止受到妥善保管及沒有受到不當或非法干擾故
Q 此 毋 須 傳 召 相 關 警 務 人 員 去 證 明 證 物 鏈 的 完 整 性 ), 和 透 過 承 認 事 實 呈 堂 多 項 證 物 3, Q
R R
1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 P237)第 33 至第 79 段。
S S
2
其中 4 名警員受傷但沒有相關的醫療報告呈堂, 但同意案情列出他們的傷勢(見證物 P237 第 40、43、46 和 47
段)。另一方面, 涉及警署警長 55207 的醫療報告有 3 份、涉及警員 13092 有 2 份、涉及警長 49326 黃樂安有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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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 和涉及總督察陳偉基有 2 份; 其餘 39 名受傷警務人員各有一份醫療報告。這些份醫療報告分別列為證物
P182 至 P187、證物 P189 至 P233, 及證物 P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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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與全部被告之間承認的事實在證物 P237 列出。控方與個別被告之間承認的事實分別列在證物 P238 及
238A(D1)、證物 P239 及 P239A(D3)、證物 P240 及 P240A(D4)、證物 P241 及 P241A(D5)、證物 P242、P24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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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及各名被告亦同意控方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 28 名警務人員 A
的 書 面 供 詞 4, 再 加 上 各 名 被 告 向 控 方 表 明 毋 須 傳 召 一 些 在 證 人 列 表 上 的 證 人 , 因 此 ,
B B
控 方 最 終 傳 召 了 證 人 列 表 上 其 中 37 名證人出庭作供。另一方面, 因應審訊議題的需
C
要 , 控 方 亦 傳 召 了 8 名 不 在 證 人 列 表 上 的 證 人 作 供 。 他 們 分 別 被 稱 為 PW208 至 C
5
PW215。換言之, 出庭作供的證人共有 45 名 。
D D
15. 就著控方與個別被告之間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的其他事
E 實 , 這 些 承 認 事 實 當 然 因 應 不 同 被告的個別情況有所不同。唯一共通點是在每名被告 E
被 拘 捕 後 的 短 時 間 內 , 警 方 都 有 替他們拍攝照片記錄了他們當時的容貌和身穿的衣履
F F
鞋物的狀況。D1 和 D6 同意他們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5 時許被捕, D7 和 D8 亦同
G
意他們在 2016 年 2 月 9 日早上約 8 時被捕。控方指稱, 這些被告均是在干犯相關控 G
罪 後 隨 即 或 在 短 時 間 內 被 拘 捕 , 所以這些照片記錄了他們在犯案時的外貌和穿著的衣
H 履 鞋 襪 的 狀 況 , 故 此 這 些 照 片 可 以 成 為 辨 認 證 供 。 其餘被告即 D3、D4、D5、D9 和 H
D10 均 是 在指稱罪行發生後才被拘捕 , 所以這些照片只是記錄了在指稱罪行發生了一
I I
段 時 間 後 這 些 被 告 的 容 貌 和 衣 履 鞋 襪 的 狀 況 。 但 控 方 仍 然 倚 賴 這 些 照 片 (如 果 適 用 的
話 ) 作 為 辨 認 證 供 。 無 論 如 何 , 每名被告同意控方可以將他的照片冊呈堂 6, 亦沒有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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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它 們 成 為 辨 認 證 據 。 至 於 控 方 與 每 名 被 告 之 間 承 認 的 其他事項, 如有需要, 本席在
K 處理個別被告的個案時會作出陳述。 K
L 16. 至 於 證 物 方 面 , 全 部 被 告 不 爭 議 4 張 旺 角 地 形 圖 7、 由警方拍攝的照片(關於 L
旺角區一帶的街景、一塊長盾和警車 AM6796 在指稱罪行發生後的損毀狀況, 和兩名
M M
警 務 人 員 的 傷 勢)及照片的文字描述 8、警方發給一些傳媒的信件 9及其中一些傳媒的回
N N
O 及 P242B(D6)、證物 P243、P243A、P243B 及 P243C(D7)、證物 P244 及 P244A(D8)、證物 P245 及 P246A(D9), O
和證物 P246 及 P246A。證物 P246A 是一項證物同時涉及 D9 和 D10。
P
4
證物 P442 至 P469。 P
5
控方在特別事項議題的書面陳詞附件 A 列出這 45 名證人的身份和出庭次序, 在此不重覆。在這份裁決理由
中, 當本席需要提及某名證人時, 本席會根據他們在證人列表中的編號來稱呼他們。
Q Q
6
D1 的照片冊是證物 P84 共 8 張照片。D3 的照片冊是證物 P89 共 6 張照片。D4 的照片冊是證物 P106 共 15
張照片。D5 的照片冊是證物 P112 共 21 張照片。D6 的照片冊是證物 P121 共 7 張照片, 但控方和 D6 同意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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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堂其中的 6 張, 並把它們列為證物 P121(1)、(3)-(7): 見獲承認事實(有關 D6)證物 P242 第 2 段。換言之, 該照
片冊的照片 2(顯示 D6 載上口罩的外貌)沒有呈堂為證供。D7 的照片冊是證物 P126 共 10 張照片。D8 的照片冊
S S
是證物 P134 共 4 張照片。D9 的照片冊是證物 P142 共 12 張照片。D10 的照片冊是證物 P153 共 15 張照片。
7
證物 P1 至 P4。
T T
8
警方在 2017 年 2 月 23 日在旺角區拍攝的 41 張照片[證物 P71(1)-(41)]、5 張發給警員 11360 的 Armandillo 長
盾損毀狀況的照片[證物 P73(1)-(5)]、28 張警車 AM6796 的損毀狀況的照片[證物 P74(1)-(17)及證物 P7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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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張總督察陳偉基的傷勢照片[證物 P234(1)-(3)]和 4 張警長 49326 黃樂安的傷勢照片[證物 P23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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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77 至 P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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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覆 10呈堂為控方證據。 A
B B
17. 再者, 控方亦呈堂多個在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至翌日 2 月 9 日早上於旺角區
不同地點拍攝的錄影片段。這些錄影片段來自 3 個源頭:(1) 警方自行拍攝的錄影片段
C C
共 9 段(證物 P5 至 P13); (2)旺角一帶不同商舖或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共 23 段(證
D 物 P14 至 P32、P165、P475、P478 及 P499); 和(3)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錄影片段共 D
34 段(證物 P33 至 P68)。就著這方面的證供, D1 反對證物 P60 呈堂, D3 反對證物 P45
E 和 P46 呈堂。除此之外, 其餘錄影片段在全部被告同意下呈堂為證據。換言之, 辯方 E
只是反對從互聯網下載的其中 3 個錄影片段成為證據。本席採用交替程序來處理證物
F F
P45、P46 和 P60 的呈堂性。D1 原本也反對證物 P59 成為控方證供, 但在控方表明不
G
會倚賴片段中李少光先生的說話後, D1 不再爭議證物 P59 的呈堂性。 G
H 18. 控 方 亦 倚 賴兩張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照片 (證物 P69 和 P70)。全部被告不反 H
對 它 們 成 為 證 供 , 亦 同 意 相 關 照 片冊 14 號的標題、目錄和照片下的文字標題準確地
I 描述了有關照片的內容。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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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當拘捕 D3、D4 和 D7 的 3 名警員分別作供時, 控方大律師向這些警員播放
一 些 錄 影 片 段 , 並 且 要 求 他 們 在 觀 看 片 段 期 間 , 如 果 見 到被他們拘捕的被告在片段中
K K
出 現 , 他 們 便 指 出 相 關 的 畫 面 , 然 後 在 該 畫 面 的 截 圖 上 圈出被他辨認出來的人。代表
L 這 些 被 告 的 大 律 師 反 對 這 些 警 員 作出這種辨認證供, 及反對這些警員作出標記的截圖 L
成為證物。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些辨認證供的呈堂性。
M M
20. 控 方 倚 賴 的 證供還包括從不同被告在被捕時於他們身上及 /或在他們住所裡進
N N
行 搜 屋 時 檢 取 的 證 物 。 如 有 需 要 , 本席在處理個別被告時會說明這些證物。除了兩個
項 目 之 外 , 各名被告不反對這些證物成為證供。受爭議的項目是: (1) D5 手提電話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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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WhatsApp 訊息(證物 P119 及 P119A-B); 和(2) D7 手提電話內的 WhatsApp 訊息(證
P 物 P168 及 P168A) 及 相 關 相 片 和 片 段 ( 證 物 P168B) 。 D5 和 D7 只 是 針 對 電 話 內 P
WhatsApp 訊息的呈堂性, 而不是電話本身。因此, D5 的手提電話成為證物 P107, 及
Q D7 的手提電話成為證物 P124。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些特別事項議題。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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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除 此 之 外 , 控 方 亦 倚 賴 從 一 名被捕人士的攝錄機內檢取的一個錄影片段 (證物
P132)作為檢控 D7 的證供。該名被捕人士並不是本案的被告, 控方亦沒有傳召該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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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作供。D7 反對該片段成為證據。本席亦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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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控 方 亦 指 稱 , 除 了 D6 之 外 , 其 餘 每名被告在被捕前及/或在被捕後曾經自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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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物 P77A、P80A 和 P8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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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地 作 出 一 些 口 頭 陳 述 及 /或 招 認 , 亦 指 稱 這 些 被 告 在 警 署 內 自 願 地 參 與 錄 取 補 錄 警 誡 A
供 詞 、 書 面 會 面 記 錄 , 及 /或 錄 影 會 面 記 錄 (視 乎 個 別 情 況)。控方亦指稱, 每名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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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署 接 受 會 面 之 前 均 獲 得 拘 捕 警 員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而且明白該通知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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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 及 在 完 成 錄 取 口 供 後 , 警 員 向 他 們 提 供 口 供 副 本 , 並 且 在 文 件 複 本 認 收 書上簽 C
署確認收妥文件。D3、D4、D5、D7、D8、D9 和 D10 反對控方呈堂這方面的證供。
D 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每一個特別事項爭議。 D
E 23. 在控方舉證期間, D7 代表大律師要求控方傳召警員 5619 出庭接受辯方盤問, E
但 遭 拒 絕。這名證人並不是控方證人列表中的證人。基於控方和 D7 的分歧, 控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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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需要在結案前傳召這名警員出庭也是一個需要裁決的特別事項議題。
G G
24. 在控方傳召所有它打算傳召的證人和呈遞所有它要求法庭接納的證供後,
H D5、 D7 和 D8 選 擇 在與他們相關的特別事項議題聆訊中作供 , 其他的被告則選擇保 H
持緘默。全部被告均沒有在特別事項聆訊中傳召證人。
I I
25. 控 辯 各 方 將 本 席 需 要 裁 決 的 各 個 特 別 事 項 議 題 在 文 件 MFI-47 中 列出, 並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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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著 這 些 議 題 作 出 陳 詞 。 本 席 在 考慮了證供和各方陳詞後裁定, 控方要求呈堂的全部
證供均可以被接納為本案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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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6. 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特別說明, 當受爭議的證供被接納為證供後, 這些證供 L
並 不 會 只 是 針 對 提 出 反 對 的 被 告 , 而 是 構 成 本 案 的 整 體 證供, 及在符合了相關的法理
M 原 則 時 , 這 些 證 供 可 以 構 成 針 對 或 幫 助 所 有 被 告 的 證 供 。例如, 全部呈堂的錄影片段 M
可以構成針對或幫助所有被告的證供。另一方面, 假若任何一名被告曾經作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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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使 他 的 陳 述 涉 及 其 他 被 告 , 這 些 證 供 不 能 構 成 不 利 於 另一名被告的證供, 但假若他
的陳述對另一名被告有利, 法庭就必須考慮該名被告會否受惠於這名被告的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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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7. 本席亦裁定, 控方毋須在控方舉證完畢前傳召警員 5619。 P
Q 28. 在 本 席 對 各 個 特 別 事 項 議 題 作 出 裁 決 後 , 控 方 正 式 舉 證 完 畢 。 所 有 被 告沒有 Q
針 對 任 何 一 項 控 罪 提 出 毋 須 答 辯 陳詞。本席裁定每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 , 及每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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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就著其面對的控罪需要答辯。
S S
29. 其 後 D7 選 擇 在 一 般 事 項 聆 訊 中 作 供 。 在 D7 作 供 之 後 , D7 打 算傳召警員
T
5619 出 庭 作 證 , 並 且 經 已 派 送 了 證 人 傳 票 給 這 名 警 員 。 控 方 反 對 警 員 5619 出 庭 作 T
證 。 在 聆 聽 控 辯 雙 方 的 陳 詞 後 , 本 席 裁 定 這 名 警 員 的 證 供與本案的審訊議題無關, 所
U 以不批准 D7 傳召這名證人。在本席作出裁決後, D7 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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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30. 至於其他被告, 全部選擇不作供, 也不傳召證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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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或沒有爭議的事實
31. 從 承 認 的 事 實 、 不 受 爭 議 的 書 面 證 人 供 詞 、 多 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時沒有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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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爭 議 的 證 供 部 份 , 和 真 確 性 不 受 質 疑 的 全 部 錄 影 片 段 (即 不 包 括 證 物 P45、 P46 和
D P60)及相片, 本席肯定,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直至 2016 年 2 月 9 日早上期間, 旺角區 D
發生了以下與本案相關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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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016 年 2 月 8 日是年初一, 農曆新年的第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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砵蘭街朗豪坊外事件
G G
33. 年 初 一 晚 上 9 時許, 食物環境衛生署人員在旺角朗豪坊外面的砵蘭街近奶路
H 臣 街 , 阻 止 無 牌 小 販 在 該 處 擺 賣 , 遇 到 阻 撓 , 有 人 不 滿 食 環 署 對 無 牌 小 販 採 取 行動。 H
人群開始聚集, 包圍食環署人員。食環署人員於是要求警方協助。10 多名警員接報到
I 場 。 在 食 環 署 人 員 和 警 員 處 理 無 牌 小 販 事 件 期 間 , 人 群 不斷聚集及包圍他們 , 聲稱基 I
於 本 士 文 化 「 撐 小 販 」 在 農 曆 新 年期間擺賣。到了晚上 10 時許, 在發生小販事件的
J J
附 近 地 方 又 發 生 交 通 意 外 , 涉 及 一 部 的 士 , 據 報 有 人 被 的士輾傷腳部。當數名軍裝警
員 包 括 交 通 警 員 打 算 處 理 這 宗 意 外 時 , 人 群 包 圍 著 的 士 和 警 員 , 不 斷 叫 囂 , 不 讓警員
K K
調查交通意外, 亦不讓的士駛去其他位置接受調查, 引致砵蘭街交通阻塞。
L L
34. 在擾嚷一段時間後, 在晚上約 10 時 37 分, 人群終於讓出通道讓的士離開駛
M 往 山 東 道 11, 但 人 群 沒 有 散 去 。 當 時 聚 集 在 砵 蘭 街 近 奶 路 臣 街 大 約 有 100 多 至 200 M
人 。 人 群 站 滿 行 人 路 和 馬 路 。 他 們圍繞著在該處繼續擺賣的多名小販 , 並且有市民光
N N
顧 , 食 環 署 人 員 和 警 員 未 能 執 法 。 在 聚 集 的 人 群 中 , 有 部份人向食環署人員和警察叫
囂 , 亦 有 人 使 用 粗 言 穢 語 辱 罵 他 們。人群中出現一些身穿藍色長袖連帽衛衣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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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的衛衣在右前胸位置寫上「本土」兩個字。群眾中亦有不少人戴上口罩。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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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警方增派人手, 調動了大約 250 名警員到場 , 但證供沒有清楚顯示他們是否
Q 在當天晚上 11 時 45 分經已全部到場。這些警員中包括了大約 160 名剛剛在尖沙咀完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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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10) (00002) 時間軸 09:12 的畫面記錄了的士開始離開的情況。畫面上顯示的實時是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 10 時 3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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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D7 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下, 警司莫慶榮 (PW173) 供稱, 當時在砵蘭街近奶路臣街聚集「撐小販」的人士超
過 50 人, 他們在聚集前需要根據《公安條例》事先通知警務署署長, 但他知道這班人沒有通知。所以, 他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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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人士經已觸犯了「非法集結」罪; 而且, 這些人霸佔了道路, 阻礙交通流通, 而警方的其中一個職責是確保
道路暢通。因此, 他認為有足夠的法律理據去採取清場行動, 即警方會勸喻集結的人士返回行人路, 不要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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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假若人群不聽從, 警方會設置防線, 及將防線推進, 把人群推回馬路兩邊的行人路, 重開砵蘭街車路。他
於是與現場的其他指揮官商量, 並且增派人手。本席毋須裁決 PW173 的想法和決定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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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成 新 春 花 車 巡 遊 匯 演 人 群 管 理 任 務的警員。這些警員大部份沒有配槍, 因為當他們在 A
尖 沙 咀 執 行 任 務 時 , 只 有 警 長 或 階級更高的警務人員才有配槍。警方亦調動高台和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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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器到現場。當時在場的警員沒有配備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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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同日晚上約 11 時 45 分, 警員將一個高台和擴音器推出到在朗豪坊外面的砵
D 蘭 街 , 準 備 勸 喻 或 警 告 聚 集 的 群 眾 , 要 求 他 們 離 開 馬 路 及返回行人路。當時警員沒有 D
設立警方防線, 在場的群眾超過 100 人。當人群見到警方高台和警員後, 他們的情緒
E 隨 即 變 得 非 常 激 動 。 有 人 在 人 群 中叫囂、叫罵、使用粗言穢語, 跟著有人開始向著山 E
東 街 的 方 向 ( 亦 即 是 警 員 當 時 的 根 據 地 )投 擲 水 樽 、 玻 璃 樽 和 其 他 雜 物 , 並 且 衝 擊 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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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 警 員 舉 起 寫 上 「 停 止 衝 擊 , 否 則 使 用 武 力 」 的 紅 旗 , 但群眾沒有理會。警員和群
G
眾 之 間 跟 著 發 生 了 碰 撞 和 推 㧬 , 期 間 警 員 施 放 胡 椒 噴 劑 , 及揮動警棍驅散人群。警方 G
在 增 派 人 手 後 最 終 控 制 場 面 。 在 推撞停止後, 人群與警方對峙。警方加派人手築起防
H 線 , 與 群 眾 之 間 相 隔 只 有 一 段 短 距 離 。 警 方 指 揮 官 指 示 警員返回基地拿取裝備, 包括 H
長盾、頭盔和長警棍等, 準備下一步行動。
I I
砵蘭街和山東街交界事件
J J
37.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零時 30 分, 警員提取裝備後返回山東街現場。警方
K
部 署 在 山 東 街 和 砵 蘭 街 交 界 (面 向 亞 皆 老 街 方 向 )設 立 防 線 , 並 且 準 備高台讓一名督察 K
或 以 上 階 級 的 警 務 人 員 站 上 高 台 , 勸 喻 或 警 告 聚 集 的 群 眾離開。警方亦準備, 假若警
L 告 無 效 後 , 警 方 防 線 會 向 前 推 進 , 將 人 群 推 向 兩 邊 的 行 人 路 , 重 開 道 路 。 在 警 方部署 L
期間, 聚集在砵蘭街的群眾亦取得裝備。有人將自製盾牌運送到現場。
M M
38.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1 時 28 分 13, 警方經已在山東街和砵蘭街交界設立防
N N
線, 由數十名警員分為 4 至 5 排人組成。他們戴上頭盔, 前排警員手持長盾, 後排部
O
份 警 員 持 有 圓 盾 , 打 橫 列 隊 封 鎖 路口。當時數百名群眾聚集在警方防線之前與警方對 O
峙 。 他 們 分 開 超 過 10 排 人 , 塞 滿 整 個 砵 蘭 街 和 山 東 街 的 交界, 車輛不能通過。站在
P 群 眾 防 線 前 排 的 人 大 多 數 是 載 上 口 罩 及 /或 護目鏡, 並且手持自製盾牌, 組成人鏈, 站 P
在警方防線之前與警方對峙。
Q Q
39. 其後一名警方督察站在高台透過揚聲器要求群眾離開, 指稱群眾霸佔道路,
R R
構 成 「 非 法 集 結 」 , 違 反 了 《 公 安 條 例 》 , 並 且 警 告 群 眾 , 假 若 他 們 不 在 指 定 的時間
S
內 離 開 , 警 方 會 以 最 低 武 力 採 取 驅 散 行 動 。 但 是 , 群 眾 不理會警方的警告。他們不單 S
止 叫 囂 , 而 且 很 多 站 在 群 眾 防 線 後面的人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硬物、玻璃樽、膠樽、
T 垃圾和類似的東西。群眾中更有人透過揚聲器, 聲稱群眾正在進行合法的選舉遊行, T
U U
13
根據拍攝警員在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7)(00009) 開始播放時的聲音記錄, 開始拍攝的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
凌晨 1 時 2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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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要 求 警 方 在 他 指 定 的 時 間 內 離 開 , 否 則 他 們 會 前 進 , 而 他訂下的時限更是早於警方要 A
求他們離開的時限。警方和群眾跟著持續地互相向對方發出警告, 要求對方離去。
B B
40. 凌晨約 1 時 45 分當警方要求群眾離開的時限尚未屆滿, 及警方仍未展開任何
C C
行動時, 人群中有人透過揚聲器發號施令: 「3 .. 2.. 1 .. 去!」。群眾隨即衝向警方防
D 線 。 站 在 最 前 方 的 群 眾 包 括 其 中 約有 12 個拿個自製盾牌的人撞擊警員, 而在較後位 D
14
置的群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 。警員和群眾跟著發生嚴重衝突, 互相推㧬, 盾
E 牌 亦 互 相 碰 撞 。 警 員 亦 使 用 胡 椒 噴霧劑和揮動警棍驅趕群眾, 群眾則向警員投擲大量 E
水 樽 、 玻 璃 樽 及 其 他 硬 物 。 警 方 防 線 跟 著 向 前 (朝 著 亞 皆 老 街 方 向 )推進, 驅散防線面
F F
前 的 人 群 , 及 把 他 們 推 回 行 人 路 上 。 期 間 群 眾 不 斷 向 警 方防線投擲雜物和硬物, 包括
G
類 似 磚 頭 的 東 西 。 由 於 警 方 防 線 成功地在砵蘭街內朝著亞皆老街方向推進 , 大部份群 G
眾被趕至亞皆老街。
H H
開槍事件
I 41.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2 時, 超過 100 人聚集在亞皆老街和上海街交界。群 I
眾 在 馬 路 上擺放雜物做成路障。當時約有 10 名軍裝交通警員在場處理。他們持有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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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 執 行 一 般 職 務 的 裝 備 , 包 括 警 棍 , 但 他 們 沒 有 頭 盔 或 其他防暴裝備。一批群眾突然
K
跑 出 馬 路 衝 向 一 名 交 通 警 員 , 然 後有人從後箍著該名警員。該名警員與該人糾纒時跌 K
倒 在 地 上 , 從 後 跟 上 的 群 眾 隨 即 向 該 名 警 員 投 擲 膠 筒 和 其他雜物, 亦有人用掃把追打
L 他 。 其 他 交 通 警 員 上 前 增 援 , 群 眾 後 退 , 但 依 然 不 斷 向 在場警員掟水樽、垃圾、垃圾 L
桶 和 木 板 等 雜 物 。 過 了 不 久 , 群 眾又向著仍然在場的約 10 名警員一擁而上。衝向警
M M
員 的 人 越 來 越 多 , 並 且 持 續 向 警 員投擲上述的物件。在場 警員被逼後退。一名警員被
物 件 擊 中 受 傷 倒 在 馬 路 , 側 身 俯 卧 地 上 , 不 能 動 彈 。 但 是 , 人 群 中 不 少 人 仍 然 不斷在
N N
近 距 離 向 該 名 警 員 投 擲 垃 圾 桶 、 長鐵欄、水樽和木板等硬物, 而該名警員經已沒有意
O 識 去 避 開 掟 來 的 物 件 , 亦 沒 有 作 出 自 我 保 護 的 動 作 。 同 時間, 其他在場的警員亦被其 O
他 群 眾 投 擲 物 品 。 在 這 個 時 候 , 一 名 交 通 警 員 拔 出 配 槍 , 向天開槍一響對人群示警。
P 但 是 , 人 群 繼 續 襲 擊 該 名 倒 在 地 上 的 警 員 。 開 槍 警 員 再 次向天開槍一響示警, 跟著把 P
槍 嘴 指 向 人 群 。 第 二 槍 過 後 , 人 群開始後退。倒地的警員亦得到其他警員的保護。開
Q Q
槍警員然後把槍放回其槍袋內。
R R
42. 控辯各方不爭議, 開槍的人是警員 5619, 開槍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S 2 時 05 分, 開槍地點是亞皆老街近著與上海街的交界位置。 S
T 開槍後旺角區的情況 T
43. 發生開槍後, 群眾的情緒變得激動, 越來越多人在亞皆老街和彌敦道聚集, 並向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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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7)(00009) 從時間軸 16:39 開始播放的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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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敦道擴散。 A
B B
44.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2 時 30 分, 估計有 600 至 700 名群眾在彌敦道南行線集結
與警方對峙。警方嘗試把人群推回行人路以便重開馬路但不成功。凌晨 3 時後, 群眾中有人
C C
在彌敦道銀行中心廣場對出的馬路中心焚燒垃圾桶及雜物。在近朗豪坊的山東街, 持有木棍
D 和竹的多名群眾, 與手持盾牌和警棍的警員衝突。 D
E 45. 凌晨約 3 時, 數十名警員 (西九龍機動部隊 B1 隊和新界南機動部隊 A2 隊) 在彌敦 E
道南行線近亞皆老街惠豐中心面向油麻地方向設立防線。警方防線前面有人群聚集, 大約有
F F
100 至 150 人。凌晨約 3 時 15 分, 該條警方防線向前推進, 將聚集的群眾推離馬路及逼使他
們返回行人路。警方防線沿著彌敦道南行線向著油麻地方向一直推進, 經過奶路臣街到達山
G G
東街交界。在警方防線推進期間, 不斷有人向警員投擲磚頭、玻璃樽、硬物和雜物等等。部
H 份掟向警員的磚頭和雜物是被人從地上或行人路拆出來的。本席從錄影片段注意到以下事 H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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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從警方錄像的畫面可見 15,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3 時 21 分, 在彌敦道南行線
J J
的 警 方 防 線 經 已 在 距 離 惠 豐 中 心 不遠的周大福珠寶店門外排陣, 數十名警員站在馬路
上 , 打 橫 一 字 排 開 封 鎖 了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 於 同 一 位 置 隔 鄰的彌敦道北行線, 另一批數
K K
十名警員也站在馬路, 同樣面向油麻地方向, 同是打橫一字排開封鎖了彌敦道北行
L 線 。 換 言 之 , 警 方 同 時封鎖了彌敦道南北行線 , 逼使群眾返回及/或逗留在馬路兩邊的 L
行 人 路 。 當 時 大 量 群 眾 聚 集 在 彌 敦道南北行線的兩條馬路和行人路, 並且不時有人向
M 警方防線投擲硬物、水樽和雜物。稍後警方防線再向前推進。凌晨約 3 時 40 分, 在 M
彌 敦 道 南 北兩線的警方防線推進到旺角銀行中心廣場莎莎 化𥺁品店外面的馬路上。錄
N N
像顯示, 在銀行中心廣場外, 有人打開一個塑膠容器, 內裡有紅色液體, 當他們準備
O 處 理 這 些 液 體 時 , 他 們 發 現 正 在 被 人 拍 攝 , 他 們 隨 即 離 去。他們拿著紅色液體的目的 O
16
不詳。當這些人處理這個塑膠容器期間, D9 和 D10 在旁邊 。
P P
47. 當天凌晨約 3 時 43 分, 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推進至另一間周大福珠寶
Q 店 門 外 , 然 後 停 下 及 繼 續 打 橫 封 鎖 著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 當 警員推進時, 在他們面前的估 Q
計人數超過 100 名的群眾則後退; 當警員停下時, 部份群眾站在警方防線前與警員對
R R
峙 , 部 份 則 繼 續 後 退 至 山 東 街 交 界 17。 在 彌 敦 道 北 行 線 的 警 方 防 線 則 在 較 後 不 遠 位置
S 的周生生珠寶店門外停下, 也是繼續打橫封鎖著彌敦道北行線 18。 S
T T
15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00009) 從時間軸 00:00 開始播影的片段。
16
見錄影片段證物 P51(時事多面睇) 時間軸 04:11 的畫面。
U U
17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時間軸 00:05 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18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時間軸 01:23 的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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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48. 當天凌晨約 3 時 45 分 19, 彌敦道北行線的警方防線向前推進到與在彌敦道南
B B
行線的警方防線旁邊, 全部警員變成一字排開。兩條防線的警員跟著在凌晨約 3 時 46
分開始向前推進 20, 在前行約 30 秒到達彌敦道南行線周生生珠寶店外停下, 各自與面
C C
前的估計過百名群眾對峙 21。過了約 1 分鐘後 22, 警方防線再向前推進, 前行約 20 秒
D 後再停下 23, 時間是接近凌晨 3 時 48 分。估計超過 100 名群眾站在每邊警方防線之前 D
與 警 方 對 峙。群眾擠滿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有人在彌敦道南行線搖動一個路
E 牌 24
。鏡頭拍攝到在該路牌下的部份路面經已被挖開。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E
是 有 人 透 過搖動路牌來破壞路牌下的路面。群眾中有多人在該位置蹲下相信是執 起磚
F F
頭, 有人用磚頭鑿開地面, 也有人將磚頭掟在地上拆細磚頭 25。
G G
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連同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事件
H (「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 H
26
49. 凌晨約 3 時 53 分 , 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再向前推進, 群眾一邊後退
I (向 著 山 東 街 交 界 )及 一 邊 向 警 員 投 擲 大 量 磚 頭、水樽、垃圾桶和雜物。警方防線到達 I
山 東 街 路 口 停 下 , 仍 然 打 橫 攔 著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 與 站 在 防 線 前 的 群 眾 對 峙 , 期 間仍然
J J
不斷受到擲物攻擊, 有警員被物件掟中受傷。
K K
50. 凌晨約 3 時 55 分27, 南行線的警方防線再向前推進, 群眾退入山東街。警方跟著將
L 打橫攔著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 改為打橫攔著山東街與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路口。在警 L
員推進期間, 群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水樽和雜物。數十名警員築成防線把該路口封
M 鎖, 然後站在路口與群眾對峙。當時警員面向著西洋菜南街, 他們站著的馬路與西洋菜南街 M
平行相對。兩條馬路之間的道路是山東街的其中一段。以警方防線面對的方向計算, 在該段
N N
山東街的瓊華中心在警方防線的左邊, 而在該段山東街的恒生銀行九龍總行是在警方防線的
O
右邊。警員停下後有其他警員加入, 分為 3 至 4 排人組成防線, 打橫封鎖著該段山東街的路 O
口28。在群眾中, 有人先後搬出兩個鐵馬放在警方防線和群眾之間作為分隔或屏障之用 29。
P P
19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時間軸 02:39 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Q Q
20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時間軸 03:15 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21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時間軸 03:40 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R R
22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時間軸 04:34 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23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時間軸 04:54 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S S
24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從時間軸 06:54 開始播放的畫面。
25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時間軸 09:24 至 09:32 的畫面。
T T
26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時間軸 10:00 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27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時間軸 12:21 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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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00001) 從時間軸 06:30 開始播放的畫面。
29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時間軸 13:13 及 14:27 的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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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51. 當天凌晨約 4 時 01 分30, 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開始進入山東街, 數十名警員
B B
將他們面前的群眾推向西洋菜南街的方向, 群眾則一邊後退一邊不斷向警員投擲磚頭、垃圾
桶、摺凳、玻璃樽、長竹和雜物。警方防線在山東街內向前推進約 10 米, 越過了瓊華中心
C C
的大廈出入口, 去到接近但仍未抵達西洋菜南街的馬路時, 該數十名警員停步, 打橫一字排
D 開, 組成防線封鎖該段於西洋菜南街交界前的山東街。 D
E 52. 警員在凌晨約 4 時 02 分完成這個部署, 面向西洋菜南街, 與估計約 200 名在該交界 E
處聚集的群眾對峙31。當時在警方防線上的警員戴上頭盔及配備警棍, 站在前排的其中 8 名
F F
警員持有高約 1.6 米(即由地面至警員眼睛附近)的長盾32, 從防線的左邊向右排開, 其餘站在
前排的警員及在前排之後的警員約有 8 至 10 人持有只可遮蓋半身的圓盾, 其他警員則沒有
G G
配備盾牌, 站在持有盾牌的警員後面或附近。警方在山東街內設立防線後沒有再向前推進,
H 因為當時警方只計劃阻止群眾走回彌敦道。 H
I 53. 另一方面, 群眾距離警方防線大約 20 米, 分開至少 4 列橫排, 組成防線與警方對 I
峙。群眾前面擺放了 5 至 6 個從馬路拆出來、高度及腰的鐵欄33, 每個鐵欄由最少 2 個人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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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 放在他們面前的地上, 劃出他們的防線。在該處聚集的群眾大部份戴上口罩, 部份人戴
上頭盔、護目鏡, 亦有些人戴帽及/或蒙面只露出雙眼。
K K
L 54. 在對峙期間, 群眾越來越激動, 不停用粗言穢語辱罵警員, 並且向警員持續投擲大 L
量磚頭、水樽和雜物。群眾掟向警方防線的磚頭, 是他們從行人路的地面撬出來的。多名警
M 員被磚頭或硬物掟中受傷需要離開防線。期間亦有人搖動路牌, 其中在山東街近西洋菜南街 M
的一個路牌被搖動至倒塌下來。除此之外, 群眾中有人在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縱火焚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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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桶、卡板和雜物, 也有人從地面撬起磚頭及收集磚頭。警員曾經多次使用擴音器要求或
警告群眾不要掟磚及硬物, 亦大聲警告群眾不要毀壞公物和縱火, 但無效。
O O
P
30
絕大部份的警務人員證人, 不論在法庭內作供, 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的證人口供, 均 P
供稱警方防線從彌敦道南行線轉入山東街的時間是凌晨 3 時 50 分。但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00001) 時間軸
13:00 畫面顯示警方防線進入山東街的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 01 分。除此之外,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Q Q
P8)(00005) 在時間軸 18.:42 的畫面也顯示同一事件, 而該畫面顯示的時間也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 01
分。這兩個畫面顯示的時間與警司莫慶榮(PW173)的證供相同。因此, 本席接納錄影片段和 PW173 供稱的時間,
R R
裁定警方防線開始進入山東街(面向西洋菜南街)的時間是當天凌晨 4 時 01 分, 與其他警務人員證人的證供不相
同。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這一點並非要項性事實, 時間上的分歧對裁決沒有影響。
S S
31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00001) 時間軸 13:58 的畫面, 及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時間軸 19.33 的畫
面。
T T
32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時間軸 20:00 的畫面。
33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5) 時間軸 20.13 至 20:53 的畫面顯示, 群眾與警方對峙初期, 群眾前面沒有鐵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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杆, 而在上述片段的時間有人將 5 至 6 個鐵欄杆搬到群眾之前, 群眾站立在欄杆後與警方對峙。這些鐵欄杆上
貼有一些類似招紙或告示。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這些鐵欄杆被人從馬路邊拆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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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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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當天凌晨約 4 時 08 分34, 警方以揚聲器向在西洋菜南街聚集的群眾警告, 要求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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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襲擊警察, 否則警方會使用催淚水劑驅散他們; 但群眾沒有理會, 反而更為激動, 向警方
防線投擲更多磚頭和雜物。在凌晨約 4 時 09 分35, 警方開始抵擋不住從群眾密集掟來的磚頭
C C
和硬物攻擊, 而群眾亦開始向警方防線推進。站在前排及手持欄杆的群眾首先起步, 並且一
D 邊前行一邊稍為提高欄杆敲落地面, 發出聲音。跟在後面的群眾則持續地向警方防線投擲大 D
量磚頭、石塊、水樽、玻璃樽、垃圾桶、膠桶(雪糕桶)、竹竿和其他雜物等等。防線上的警
E 員用盾牌或警棍擋開有如下雨般掟落在警方防線內的物件, 多名警員被物件擊中受傷。警員 E
起初留守在防線原地。一名警員向進逼的群眾噴射催淚水劑36, 但群眾仍然走近警方防線, 並
F F
且在警方防線前面近距離不斷向警員投擲上述的磚頭和硬物等。大批群眾向警方防線掟出手
G
上的物件後, 跟著執起散落在地面的磚頭和雜物, 再掟向警方防線。在防線上的多名警員逐 G
步後退。由於群眾的攻勢猛烈, 警方指揮官為了警員的人身安全下令撤離。整條警方防線後
H 退離開了山東街, 警方防線亦告崩潰。警員在退回彌敦道南行線後再朝著奶路臣街方向(北方) H
或登打士街方向(南方)撤退。在警員撤退期間, 群眾追逐著他們。
I I
56. 群眾從山東街走出彌敦道南行線, 佔據著彌敦道南行線與山東街的交界, 數十名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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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更尾隨正在撤退的警員, 從後向警員投擲磚頭和硬物。部份群眾掟完手上的磚頭或硬物後,
K
隨即執起散落在地面的磚頭或硬物再次掟向警員。除了投擲物件之外, 部份群眾更加追打 K
警員。有警員被群眾追及, 跟著被多人襲擊。
L L
銀行中心廣場事件
M 57. 離 開 山 東 街 沿 著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朝 著 奶 路 臣 街 方 向撤退的警務 人員包括女警署 M
警長洪佩思 (PW16)、警員 13092 (PW17) 和警員 12973 (PW18)。當他們退至接近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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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臣街銀行中心廣場「莎莎」化𥺁品店外面時, 一名示威者踢向 PW18, PW18 用盾牌
O 擋開, 但 PW18 跟著跌倒在地上, 隨即有 5 至 6 名帶著口罩和蒙著面的人手持磚頭襲 O
擊 他 。 PW18 瞓 在 地 上 , 用 手 上 的 長 盾 抵 擋 , 但 他 的 手 部 、 腰 部 和背部仍然被示威者
P 踢中。PW16 和 PW17 上前支援 PW18。PW17 首先來到 PW18 的附近, 但隨即被人推 P
倒 在 地 上 , 被 多 名 示 威 者 推 撞 及 襲 擊 , 滿 口 鮮 血 , 並 且 陷 入 昏 迷 。 PW16 亦 上 前 救 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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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7 和 PW18。PW16 揮動警棍意圖驅趕示威者, 但在揮動警棍期間, 她的右手被一
件 硬 物 擊 中 , 頭 盔 被 其 他 硬 物 擊 中 兩 次 , 跟 著 有 人 在 她 的背後把她推倒在地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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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00001) 時間軸 19:59 開始播放的畫面。畫面顯示的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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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分。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6) 時間軸 01:04 的畫面記錄相同的事件, 顯示的時間也是 2016 年 2 月 9 日
凌晨 4 時 0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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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00001) 時間軸 20:44 開始播放的畫面。畫面顯示的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
9 分。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6) 時間軸 01:49 的畫面記錄相同的事件, 顯示的時間也是 201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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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 4 時 09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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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00006) 時間軸 02:08 的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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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警員趕至救援 PW16、PW17 和 PW18。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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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至尊珠寶店事件
58. 彌敦道 619 號 (北行線) 於「金至尊」珠寶店門外, 兩名便裝警員正在制服和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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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男子。當時約有 10 名軍裝警員持著盾牌向他們提供保護。但是, 在對面彌敦道南行線
D 的群眾向他們投擲大量磚頭和硬物。其後超過十名群眾越過彌敦道南北行線中間的分隔石壆, D
並跑向該群警員掟磚、噴射滅火筒, 其中有人用長竿(鐵枝或竹)不斷打向一名沒有戴頭盔或
E 盾牌的便裝警員。即使該名警員倒在地上, 該人仍然繼續用長竿打他, 還有其他群眾向該警 E
員近距離掟磚, 直至一名電視台攝影師站在名警員前面保護他, 襲擊才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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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連同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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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街事件第二部份」)
H 59. 在群眾追擊警員一段時間後, 群眾調頭跑回山東街, 然後再在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 H
交界集結。多名警務人員在事件中受傷, 多種裝備包括風褸、長盾、頭盔和面罩等被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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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當天凌晨約 4 時 20 分37, 警方重整人手在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設立新的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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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西洋菜南街, 與在該處聚集的超過 100 名群眾對峙。在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路口的
「荷李活購物中心」外, 有人焚燒雜物點起火堆, 冒出大量濃煙。在西洋菜南街內, 亦有多
K K
個火堆。凌晨約 4 時 30 分38, 群眾行向警方防線及不斷向警員投擲磚頭和雜物。期間有人在
L 山東街於警方防線前面不遠處焚燒雜物39, 有人又加添雜物讓火堆繼續燃燒, 並且令到火勢更 L
加猛烈, 亦有人點著一枝火把, 然後將點著了的火把掟向警方防線方向40。在荷李活購物中心
M 外的火堆附近, 有群眾從行人路或地面掘出磚頭, 並且收集在垃圾桶及發泡膠箱內41, 亦有群 M
眾把磚頭掟向地面將磚頭拆細, 目的明顯是減低磚頭的體積和重量方便投擲。消防員在警方
N N
防線後面遠距離向在山東街的火堆射水滅火42。群眾仍然佔據著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與
O
警方防線對峙。在荷李活購物中心外面的火堆繼續焚燒, 亦有人在山東街近西洋菜南街的馬 O
路邊緣, 距離警方防線較遠的位置點起另外一個火堆43。群眾持續與警方對峙, 亦有人阻止消
P 防員滅火, 及阻止電視台攝影師拍攝。 P
Q 61. 在旺角的其他地區, 包括在快富街和彌敦道, 亦有群眾縱火, 亦有群眾追逐警員和 Q
R R
37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00003) 開始播放時, 拍攝警員報稱當時的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 20 分,
畫面顯示警方防線經已設立在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路口, 封鎖著山東街。
S S
38
見警方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00003) 時間軸 09:53 開始的畫面。
39
見警方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00003) 時間軸 14:01 開始的畫面。
T T
40
見警方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00003) 時間軸 14:20 開始的畫面。
41
見警方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00003) 時間軸 18:45 開始的畫面。
U U
42
見警方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00003) 時間軸 20:13 開始的畫面。
43
見警方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00003) 時間軸 23:00 開始的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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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向警員投擲磚頭和雜物。 A
B B
豉油街事件(第一部份)
62. 當天凌晨約 5 時 02 分44, 在彌敦道北行線在豉油街交界對出的位置, 不斷有群眾向
C C
警員投擲磚頭、水樽和雜物, 進行野貓式襲擊。當警員前來驅趕或追捕他們時, 他們便奔跑
D 離開。另一方面, 在隔鄰的彌敦道南行線與豉油街交界的行人路上, 大批群眾在該處聚集。 D
E 63. 為了方便陳述證供, 本席現描述該處的街道和商舖的部份分佈情況45。彌敦道南行 E
線和西洋菜南街是兩條平行的行車馬路, 連接它們之間的其中一條道路是豉油街的其中一
F F
段。這段豉油街只供行人使用, 路面由磚頭舖成。從彌敦道南行線望向西洋菜南街, 在該段
豉油街連接著彌敦道南行線的一端, 左邊的大廈是「荷李活商業中心」, 這座大廈在豉油街
G G
和彌敦道南行線角落的地舖是「東興錶行」 46; 右邊的大廈是「總統商業大廈」, 這座大廈
H 在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角落的地舖是「中國銀行」分行。中國銀行分行在豉油街的一邊佔 H
有兩至三個舖位 47, 連接著的下一個店舖是「高登大藥坊」, 再下一個是「商務印書館」
I 48
。在豉油街於東興錶行和中國銀行之間有一座遮蓋地底行人隧道出入口的構建物。行人透 I
過該隧道可以經過彌敦道南行線和北行線的地底從豉油街接近西洋菜南街的一端往返豉油街
J J
接近砵蘭街的一端。該行人隧道出入口構建物是一個長方體, 底部由豎立在石屎壆的鐵欄組
K
成, 鐵欄的頂部是圓拱形, 裝有玻璃, 作為隧道出入口的帳幕。隧道出入口的開端是一條從 K
地面伸向地底的樓梯。該樓梯的頂部位於該段豉油街的中央, 該位置與高登大藥坊和商務印
L 書館的分隔牆差不多成一直線49。隧道出入口構建物的另一端(靠近彌敦道南行線)被鐵欄圍 L
著。在鐵欄外的行人路上, 從彌敦道南行線望向該段豉油街時, 從左至右的構建物依次是一
M M
座電話亭、一個長方體(看似是電箱), 和一座告示板。
N N
64. 本席現繼續陳述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5 時 02 分後在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
O
狀況。當時除了有群眾在彌敦道北行線向警員投擲水樽和雜物外, 另外有大批群眾集結在彌 O
敦道南行線旁邊的東興錶行和中國銀行分行之間的行人路上, 當中不少人向警員叫囂和擲
P 物。其後警員在彌敦道北行線和南行線先後拘捕了兩個人, 當時在東興錶行外面的全部群眾, P
及在中國銀行分行外面的大部份群眾, 隨即後退回到豉油街內50。但是, 群眾在短時間內又再
Q Q
R R
44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5)(00005) 時間軸 00:01 畫面顯示的時間。
45
根據旺角地形圖(證物 P4)和照片冊(證物 P71)照片 24 至 42 作出的描述。
S S
46
當警方在 2017 年 2 月 23 日拍攝旺角一帶的照片時, 在同一位置的店舖名稱是「浪琴錶行」(見照片冊證物
P71 照片 24 和 25)。
T T
47
從照片冊證物 P71 照片 36 估計。
48
見照片冊證物 P71 相片 37 和 29。
U U
49
見照片冊證物 P71 照片 41。
50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5)(00005) 時間軸從 01:43 至 02:36 的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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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在中國銀行分行外面的行人路聚集, 並且站滿該處51。其後群眾亦回到東興錶行的外面, 並且 A
向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員投擲物件和噴射滅火筒, 跟著又退回豉油街內, 東興錶行外的行人
B B
路再變回空無一人52。在大約半分鐘後, 群眾又回到東興錶行的外面, 並且用鐵馬打橫攔著東
C
興錶行與彌敦道南行線之間的行人路, 然後在鐵馬後聚集, 站滿該處。換言之, 從東興錶行 C
至中國銀行分行外面的整個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處站滿群眾。另一方面, 警方亦在彌
D 敦道南行線和北行線築起警方防線。每邊防線由十多名警員組成, 他們持有長盾或圓盾,分別 D
列隊打橫封鎖著彌敦道南行線和北行線, 與群眾對峙53。群眾向著兩條警方防線的警員投擲
E
磚頭、水樽和雜物。對峙約 2 分多鐘後, 在彌敦道北行線的警方防線向前跑; 在彌敦道南行 E
線的警方防線有些少移動, 但後來退回在距離東興錶行一個舖位的「謝瑞麟」珠寶店外面維
F F
持防線54。
G G
65. 在約半分鐘後, 警方在彌敦道南行線的防線採取行動, 十多名警員向前推進, 在交
H 界處左轉進入豉油街(面向西洋菜南街), 原本在該交界處(由東興錶行至中國銀行分行)聚集的 H
群眾隨即四散, 退入豉油街再跑向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的交界55。群眾曾經佔據的地方, 留下
I I
一個大型橙色垃圾桶, 內裡裝滿磚頭。
J J
損毀警車事件
K
66. 當上述事件於豉油街和彌敦道交界發生時, 於凌晨約 5 時 10 分56, 警察巡邏車車牌 K
編號 AM67963 從登打士街左轉入彌敦道北行線, 然後向著該段路與長沙街的交界路口前進
57
L 。由於在長沙街的路口被多個大型垃圾桶和雜物堵塞, 警車不能前行。警車其後被群眾包 L
圍和攻擊。人群圍著警車的前後左右向警車及車內的 4 名警員投擲磚頭、水樽、長竹杆和硬
M
物, 並且拍打警車, 令到警車嚴重損毀。群眾對警車和警員的襲擊持續了大約 2 分半鐘, 直 M
至一批增援的警員快將趕到才停止。
N N
O
豉油街事件(第二部份) O
67. 前文提到 10 多名警員在彌敦道南行線採取行動。他們進入豉油街推進至接近西洋
P 菜南街的位置, 然後打橫排開組成防線, 與過百名群眾隔著西洋菜南街的馬路對峙。大部份 P
群眾隔著馬路向著該 10 多名警員投擲大量磚頭和硬物, 更有部份群眾跑過馬路到達警方防
Q Q
51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5)(00005) 時間軸從 02:48 至 04:35 的畫面。
R R
52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5)(00005) 時間軸從 04:40 至 04:55 的畫面。
53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5)(00005) 時間軸從 05:25 至 06:05 的畫面。
S S
54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5)(00005) 時間軸從 08:21 至 09:26 的畫面。
55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5)(00005) 時間軸從 09:54 至 10:05 的畫面。根據警方錄影片段顯示的時間, 當時是
T T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5 時 12 分。
56
時間是根據警員 5834 (PW50) 和警員 12738 (PW51) 的證供。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 P32) 時間軸
U U
16:29 畫面顯示的時間是 05:08:27。
57
長沙街和豉油街相隔一個街口: 見旺角地形圖(證物 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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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線前向警員擲物。由於受到猛烈攻擊, 警方防線抵擋不住, 警員被逼逐步退出豉油街, 朝著 A
彌敦道南行線後退。大量群眾跟著橫過西洋菜南街進入豉油街, 並且向著警方防線進逼。他
B B
們不斷向警員投擲磚頭和硬物, 亦有人拿起一些鐵馬向前推進。
C C
68. 由於豉油街中間建有行人隧道出入口構建物, 後退的十多名警員於是分散開沿著該
D 出入口構建物的左右兩邊退回彌敦道南行線的交界處。警員後退期間, 群眾追著他們, 及向 D
他們投擲大量磚頭和硬物。最先回到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 3 至 4 名警員站在東興錶行旁邊築
E 起防線。他們手持長盾, 面向西洋菜南街, 抵擋群眾在豉油街內向他們掟來的磚頭和雜物。 E
當時在構建物另一邊後退的大約 10 名警員還未返回中國銀行分行外面。在這個時間58, D1
F F
出現在彌敦道南行線旁的行人路, 走到在東興錶行旁邊的警方防線後面, 在警員的背後向警
G
員投擲一個水樽, 水樽擊中警員前面的鐵馬再彈開造成巨響。警長黃樂安當時正在 D1 的背 G
後, 隨即捉著 D1, D1 展開掙扎。此刻後退的警員經已回到中國銀行外面的行人路。一名軍
H 裝警員和穿著便裝的總督察陳偉基(PW61)59隨即協助警長黃樂安制服和拘捕 D1。這些事實 H
構成 D1 經已承認的第九項控罪。
I I
69. D1 被制服期間, 其他警員在彌敦道南行線於東興錶行和中國銀行分行的旁邊築起
J J
防線。但是, 群眾繼續走向警方防線前, 在中國銀行分行的一邊擺放鐵馬, 並且隔著鐵馬向
K
警方防線投擲大量磚頭和硬物。當時在防線後面的 PW61 先被石頭掟中, 警長黃樂安跟著亦 K
被磚塊擊中前額受傷大量流血。PW61 後來衝出警方防線, 意圖追捕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
L 數名人士, 數名軍裝警員亦尾隨協助, 群眾則跑回豉油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沒有爭議的證 L
供顯示, PW61 在離開警方防線後連同一名軍裝警員將躺在地上的 D6 拖回警方防線內。D6
M M
跟著被拘捕。
N N
70. D6 被捕後, 警方增派人手在彌敦道南行線和豉油街交界的行人路和馬路設立防
O
線。另一方面, 在較早前退去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交界的群眾重申聚集, 並且再次進入豉油 O
街, 與警方防線對峙, 及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磚頭和硬物。期間有人在西洋菜南街焚燒雜物,
P 亦有人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構建物的兩旁(分別在東興錶行和中國銀行分行附近)點起兩 P
個火堆。濃煙在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冒出。
Q Q
其他對峙事件
R R
71. 警員和群眾之間的對峙和衝突持續至天亮大約早上 8 時才稍為平息。由於群眾四散,
S
因此, 發生事件的地點亦由彌敦道擴散至接連豉油街的花園街和洗衣街, 及在麥花臣球場附 S
T T
58
信和中心錄影片段 (證物 P31) 時間軸 09:10 / 01:47 的畫面(相關截圖是證物 P76A)顯示, D1 沿著彌敦道南行
線經過信和中心然後行向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的交界處。畫面顯示的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5 時 13
U U
分。
59
PW61 在出庭作供時經已晉升為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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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近的奶路臣街、黑布街和染布房街。群眾持續地向警員投擲磚頭和雜物, 亦有人在多處縱火, A
也有人在一架的士的車轆旁邊擺放正在燃燒的火堆。
B B
72. 當天清晨近 6 時, 警方派出特別戰術小隊到場驅散示威者, 部份示威者不肯離開,
C C
在豉油街和花園街交界附近爆發衝突, 群眾又在麥花臣球場一帶縱火, 又向警員掟磚, 多人
D 被警方拘捕, 亦有人退到洗衣街後散去。 D
E 暴動罪的罪行元素 E
73. 簡而言之, 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 (1)條、第 19 (1) 條和
F F
第 19 (2) 條的訂明, 當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而被告參與該暴動時, 他便干犯參與暴動
罪。因此, 控方必須證明, 在控罪指稱的關鍵時間和地點,
G G
(1) 非法集結的出現
H (2) 該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 和 H
(3) 被告參與該暴動。
I I
(A) 非法集結
J J
74. 至 於 非法集結在甚麼情況下出現 , 《公安條例》第 18 (1) 條訂明: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
K K
的行為,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L 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L
M 75. 將第 18 (1) 條的條文從字面分拆開來, 構成非法集結的元素可以描述為: M
(1)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N N
(2)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簡稱「規限行為」)
O O
(3) (a)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P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P
(i)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Q (ii)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Q
R R
76. 第 一 個 元 素 涉 及 構 成 非 法 集 會 的 必 須 人數。因此, 假若只有兩個人集結一起,
或有 3 個或以上的人在同一地方出現但他們不是一起集結, 這個元素便不能成立。
S S
T 77. 第 二 個 元 素 涉 及 集 結 人 士 的 行 為 性 質 。 至 於 何 謂「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 T
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ow Nok Hang ( 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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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諾恒 ) 案 60 第 68 段 指 出 , 這 些詞語的意思最好留給主審法官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 A
間 、 地 點 、 情 況 , 而 按 該 詞 的 通 常意思來加以應用。這個元素涉及行為的性質 , 並不
B B
是行為背後的目的是否合法。
C C
78. 第 三 個 元 素 涉 及 所 集 結 人 士 作 出 規 限 行 為 時 必 須 具 有 法 例 訂 明的意圖 (主觀
D 準 則 ),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因 為 這 些 集 結 人 士 作 出 規 限 行 為 時 相 當 可 能 導 致 他 合 理 地 感 到 D
法例訂明的害怕 (客觀準則)。控方只需要證明其中一項便可。
E E
79. 就著主觀準則, 控方必須證明, 當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規限行為
F F
時, 他們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G G
80. 就著客觀準則, 著眼點不在於上述集結人士的主觀意圖, 而是任何人會否因
H 為這些集結人士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他合理地害怕: (i) 如此集結的人士會破壞社會安 H
寧; 或 (ii) 如此集結的人士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I I
81. 在客觀準則裡所指的感到相關害怕的「任何人」, 必然是在場的人, 及他的
J J
害 怕 必 須 是 合 理 的 。 然 而 , 他 的 害 怕 並 不 是 關 於 自 身 安 危, 而是「憂慮」上述集結的
人 士 本 身 會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 或 憂 慮他們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 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
K K
此, 感到相關害怕的「任何人」包括其他在現場沒有參加非法活動的人 , 例如旁觀
L 者、記者, 及那些曾接受面對集結人士行為訓練的人, 包括保安員、警察等等。 L
M 82. 客 觀 準 則 (ii) 所指被激使破壞社會安寧的「其他人」是指集結人士和感到合 M
理害怕人士以外的第三類人士 (不論是一名或多過一名)。
N N
83. 至於何謂破壞社會安寧, 驗證標準是: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
O O
傷 害 或 使 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
P 因 襲 擊 、 毆 打 、 暴 動 、 非 法 集 結 或其他擾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 便是破壞 P
社會安寧。破壞社會安寧這概念的要素在於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Q Q
84. 雖 然 上 文 將 構 成 非 法 集 結 的 元 素 分為 3 個, 但是, 第一和第二個元素是有關
R 連的, 因為控方不單止要證明有 3 個或以上的人集結在一起 (第一個元素), 及他們每 R
人 都 作 出 了 規 限 行 為 (第 二 個 元 素 ), 控 方 還 要 證 明 他 們 「 以 集 結 形 式 行 事 」 (acting
S S
as an assembly)。 換 言 之 , 他 們 的 行為必須具「集體性質」 (corporate nature), 或他們
T
懷有作出法例規限行為的共同目的 (having a common purpose in acting in the statutorily T
prescribed manner)。在考慮這個條件是否符合時, 每名集結的人的行為需要一併評估,
U U
60
[2013] 16 HKCAR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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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他 們 的 行 為 必 定 要 有 「 充 份 的 聯 繫關係或關連」(sufficient nexus) 才有充份理由視他 A
們為一起, 而所需的害怕是害怕這些集結的人「一起行事」(acting together) 會破壞社
B B
會安寧 61。
C C
85. 控 方 和 辯 方 對 以 上 各 點 沒 有 爭 議 。 但 是 , 就 著 如 何 證 明 集 結 人 士 及 參 與暴動
D 人士的行為具「集體性質」或「共同目的」, 控方和辯方持有不同意見。 D
E 86. 辯 方 認 為 , 法 庭 應 該 採 用 普 通 法 對 非 法 集 結 和 暴 動 訂 立 的 法 律 原 則 。 辯方引 E
用 1907 年的判例 Field and Others v The Receiver of Metropolitan Police 力陳, 控方必
F F
須 就 暴 動 罪 的 五 個 罪 行 元 素 提 出 證 據, 包括: (1) 有 3 名或以上的人集結在一起; (2)
集 結 者有著共同目的; (3) 集結者執行或開展有關的共同目的; (4) 集結者有意圖在情
G G
況 所 需 下 , 以 武 力 互 相協助去對抗阻礙他們執行共同目的的人 ; 及 (5) 集結者使用令
H 人震驚的武力或暴力 62。 辯方認為, 即使 3 名或以上的人集結在一起並做出了規限行 H
為 及 具 有 所 需 意 圖 或 導 致 所 需 的 害 怕 , 但 他 們 這 樣 做 是 基於不同的目的, 例如甲抗議
I 某 種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加 價 、 乙 在 發 洩情緒、丙只是貪玩等等, 他們的行為就沒有集體性 I
質 , 所 以 非 法 集 結 不 會 出 現 。 同 樣 地 , 即 使 被 告 和 其 他 人在同一個非法集結中一起破
J J
壞 社 會 安 寧 , 假 若 他 這 樣 做 時 只 是 因 為 個 人 原 因 而 不 是 與其他人有共同目的, 他也不
K
會是參與暴動。辯方亦引用英國的 Public Order Act 1968 對暴動罪 (riot) 和暴力騷亂 K
罪 (violent disorder) 的定義來支持它的陳詞。
L L
87. 對於辯方的陳詞, 根據本席的理解, 辯方所指「共同目的」的「目的」, 其
M 實 是 指 參 與 非 法 集 結 或暴動的人士, 他們每一個人因為那個原因, 及/或為了得到那個 M
結 果 而 做 出 他 們 的 行 為。辯方認為, 如果他們的行為是出於相同的原因, 及/或為了得
N N
到相同的結果, 他們便有共同目的; 反之, 他們便沒有共同目的。
O O
88. 控方則認為, 非法集結和暴動根據《公安條例》的條文來闡釋 , 普通法對非
P 法 集 結 和 暴 動 的 定 義 並 不 適 用 。 控方認為, 構成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共同目的」是指 P
共 同 做 出 法 例 所 指 的 「 行 為 」 , 至於這些行為背後的理念或訴求是甚麼沒有關係。控
Q 方舉例說, 假若 3 個人同一時間訴諸暴力衝擊警方防線, 他們便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 Q
罪, 視乎社會安寧是否實質受到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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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61
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 paras. 16-22.
T
62
“From these passages we deduce that there are five necessary elements of a riot – (1) number of persons, three at least; T
92) common purpose; 93) execution or inception of the common purpose; (4) an intent to help one another by force if
necessary against any person who may oppose them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common purpose; (5) force or violence not
U U
merely used in demolishing, but displayed I such a manner as to alarm at least one person of reasonable firmness and
courage.” (per Pillimore J. at page 860 in Field and others v The Receiver of Metropolitan Police [1907] 2 KB 853)
V V
CRT34/2.5.2018 2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89. 控 方 引 用 1967 年 的 立 法 會 議 事 記 錄 來 支 持 它 的 陳 詞 。 根 據 議 事 記 錄 , 當 A
1967 年《公安條例草案》在立法會進行首讀時, 當時的律政司說明, 草案的第 18 段
B B
和 第 19 段 引 進 非 法 集 結 和 暴 動 的 條 文 來 取 代 普 通 法 。 草 擬 的 條 文 與 普 通 法 不 相 同 ,
C
因 為 普 通 法在某些情況下不足以處理本地的狀況。第一、共同目的不再是人群轉變為 C
非 法 集 結 或 暴 動 的 必 須 因 素 。 第 二、如果任何人參與非法集結時破壞社會安寧 , 該非
D 法 集 結 即 屬 暴 動 63。 控 方 特別指出, 1967 年《公安條例草案》是根據非洲國家尼雅薩 D
尼 (Nyasaland) 的刑事法典 (Penal Code) 第 77 條草擬。該第 77 條對非法集結和暴
E
動作出的定義是包含了「執行共同目的」(“ … carry out some common purpose”), 但是, E
香 港 的 《 公 安 條 例 草 案 》 將 這 些 字眼删去, 即使草案是以該第 77 條作為撰寫藍本。
F F
草案在其後的二讀和三讀時沒有被修改。當《公安條例》在 1970 年作出其他修訂時,
G 這部份亦沒有修改。 G
H 90. 本席同意, 根據上述議事記錄, 《公安條例》第 18 和第 19 條的訂立是用來 H
取 代 普 通 法 的 非 法 集 結 和 暴 動 , 立 法 原 意 明 顯 是 , 控 方 毋須證明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I I
的人與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或執行共同目的。
J J
91. 本 席 注意到辯方的論據。辯方引用 Leung Kwok Wah 案力陳, 林文瀚上訴庭
K
法官 (當時官階) 強調非法集結罪的「集體性質」(corporate nature of the offence), 並 K
裁 定 第 18 條保留了普通法下非法集結必須有「共同目的」這一要求。辯方引用判辭
L 第 17 至 22 段。但本席認為應該小心考慮林法官指的「集體性質」或「共同目的」是 L
甚麼意思。
M M
92. 在判辭第 17 段, 林法官認為, 將非法集結分為上述的 3 個元素其實是沒有足
N N
夠 地 反 映 出 罪 行 第 二 個 元 素 要 求 的 「 行 為 共 同 責 任 」 (“joint responsibility for the
O
conduct”)。林法官強調, 罪行要求 3 個或以上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規限行為。在 O
判辭第 18 和第 19 段, 林法官進一步解釋, 非法集結是由那些作出規限行為的人組成
P (“the unlawful assembly is made up of those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the prescribed P
manner”), 及 這 些 人 在 作 出 規 限 行 為 時 可 否 被 視 為 以 集 結 形 式 行 事 (“whether in so
Q conducting themselves they could be described as acting as an assembly”) 。從這些解釋看 Q
來, 林法官其實只是強調, 這些 3 名或以上的人士必須集結在一起作出並意圖共同作
R R
出 規 限 行 為 。 換 言 之 , 他 們 的 行 為 是 集 體 性 的 。 當 然 , 同一個規限行為同時間由不同
S
人 做 出 不 一 定 是 集 體 行 為 , 因 為 不同的人可以在同一個時間及在同一或非常接近的地 S
T 63
Hong Kong Legislative Council 1st November 1967, page 438: “9. Clauses 18 and 19 introduce provisions dealing T
with unlawful assemblies and riots and replace the common law in this respect. The proposed statutory provisions are
not identical with the common law, which is not adequate in certain respects for local circumstances. Firstly, there will
U U
no longer be the necessary element of common purpose before a crowd is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a riot. Secondly, an
unlawful assembly will become a riot if any person taking part in the assembly commits a breach of the peace.” (at page
444)
V V
CRT34/2.5.2018 2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方 做 出 相 同 的 行 為 , 而 他 們 之 間 可 以 是 各 自 為 政 , 互 不 理 睬 , 故 此 完 全 沒 有 關 連。因 A
此, 林法官在判辭第 21 段使用例子說明, 3 名人士在合法集結時於集結的地方的不同
B B
位 置 因 為 不 同 目 的 而 作 出 規 限 行 為 , 因 而 引 發 不 同 事 件 , 而這些事件又涉及並影響完
C
全不同群組的人, 那便沒有「充份的聯繫關係或關連」把這些獨立行為變為這 3 名人 C
士 的 非 法 集 結 行 為 (“if three persons in a lawful assembly committed acts of the
D prescribed nature at different parts of the place of assembly for different purposes, sparking D
off different incidents, involving and affecting an entirely different mix of persons, there
E would not be a sufficient nexus to turn these independent acts into an unlawful assembly of E
those three persons”)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當 林 法 官 在 這 裡 提 及 「 不 同 目 的 」 (“different
F F
purposes”) 時 , 明 顯 地 , 他 只 是 強 調 例 子中 3 個人做出的行為是獨立的, 而林法官不
是 說 集 結 的 人 士 必 須 出 於 相 同 的 原 因 及 /或 為 了 達 致 相 同 的 結 果 而 作 出 規 限 行 為 才 會
G G
構 成 非 法 集結。林法官跟著在第 22 段引述一宗有關非法集結的普通法案例。林法官
H 然 後 說 , 他 認 為 處 理 第 18 條 的 罪 行 時 , 證 明 有 共 同 目 的 去做出法例指明的行為方式 H
仍 然 是 法 律 的 要 求 (“I consider that the requirement of having a common purpose in
I acting in the statutorily prescribed manner remains good law in dealing with a charge under I
section 18”)。本席認為, 林法官指的「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 其實是指共同
J J
去 做 出 法 例 指 明 的 行 為 方 式 。 從 判 辭 看 來 , 林 法 官 沒 有 說 過 , 要 構 成 非 法 集 結 , 不單
止要有 3 名或以上的人有著共同目的一起去作出規限行為, 而且, 這些人還是要有其
K K
他 共 同 目 的 , 不 論 是 基 於 相 同 的 原 因 , 及 /或是為了得到相同的結果, 而做出這些規限
L 行為。 L
M 93. 從 林 法 官 的 判 辭 可 見 , 當 3 個 或 以上的人做出規限行為時 , 他們的行為是否 M
有 「 充 份 的 聯 繫 關 係 或 關 連 」 (“sufficient nexus”) 是 證 明 他 們 的行為是集體性或獨立
N N
的 重 要 因 素 。 因 此 , 假 若 證 供 中 出 現 辯 方 所 指 的 共 同 目 的, 這當然是證明這些集結人
士 的 行 為 是 集 體 行 為 的 最 佳 或 其 中一項重要證據。即使沒有這些證供 , 但只要其他證
O O
供 能 夠 證 明 這 些 人 在 做 出 規 限 行 為時是意圖與其他集結的人士一起做出這些行為 , 他
P 們 便 是 有 著 共 同 目 的 去 做 出 這 些 行 為 , 行 為 的 集 體 性 質 亦得以確立, 不論他們不同人 P
之 間 在 做 出 規 限 行 為 時是基於甚麼原因, 及/或為了得到甚麼結果。用另一個說法, 當
Q 他們做出規限行為時, 他們是基於甚麼理念或訴求, 完全沒有關係。 Q
R R
94.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晹及其他人 案 64, 上 訴 人 等使用工具或用手 腳及身
體 試 圖 強 行 進 入 立 法 會 大 樓 , 被 裁定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是上訴
S S
人 等 進 入 立 法 會 大 樓 可 能 懷 著 不 同的最終目的, 有些人可能想列席會議、有些人可能
T 想 用 大 樓 的一些設施如圖書館或洗手間、 有些人可能有其他最終目的。但高等法院法 T
官 黃 崇 厚 駁 回 上 訴 。 黃 法 官 指 出 , 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想進入大樓的人是否為了列席旁
U U
64
HCMA229/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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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聽, 但案情顯示多人一起使用武力, 而且, 進入的最終目的是甚麼並非關鍵, 關鍵的 A
是 被 控 的 人 是 否 共 同 懷 有 「 一 起 以 武 力 闖 進 大 樓 」 的 意 圖, 而在該案中, 證據是絕對
B B
肯 定 。 該 案 上 訴 至 終 審 法 院 , 但 提 出 的 論 點 並 不 針 對 黃 法官這項裁決, 而且終審法院
C
亦駁回上訴 65。 C
D 95. 從 以 上 分 析 , 本 席 裁 定 , 法 庭 必 須 根 據 《 公 安 條 例 》 第 18 條 的 條 文 來 確 定 D
「非法集結」的定義, 而不是根據普通法的定義。
E E
96. 在考慮了 Leung Kwok Wah 和 梁曉晹 等判例後, 本席認為, 在證明非法集結是
F F
否存在時, 控方必須證明,
(1)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G G
(2) 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H (即他們每個人都作出這些行為及意圖共同作出這些行為), H
(3) (a)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I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I
(i)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J J
(ii)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K K
97. 除 了 必 須 證 明 上 述 因 素 外 , 控 方 毋 須 證 明 集 結 人 士 是 否 透 過 共 同 做 出 規限行
L 為 去 達 到 其 他 共 同 目 的 。 辯 方 提 出 非 法 集 結 及 暴 動 是 需 要 特 定 意 圖 的 罪 行 (offence L
requiring a specific intent), 本席不同意。
M M
98. 換言之, 參與非法集結 (及參與暴動, 當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時) 的人可以是
N N
「隨意參與者」 (casual participant), 即是那些見到公共騷亂正在發生, 趁著機會加入
自 己 沒 有 目 的 的 暴 力 或 擾 亂 , 及 心 中 沒 有 其 他 特 定 意 圖 的 人 66。 當 然 , 即 使 他 是 隨 機
O O
參與者, 他的行為和意圖必須符合上述列出的每個元素。
P P
99. 即使本席需要根據普通法的概念來闡釋第 18(1)條非法集結的定義, 本席認為,
Q 集 結 人 士 的 共 同 目 的 可 以 純 粹 是 共同去做出規限行為, 而不需要有其他以外的目的。 Q
舉 例 說 , 集 結 群 眾 的 共 同 目 的 可 以 純 粹 是 向 警 員 使 用 暴 力, 例如他們一齊向警方防線
R R
S 65 S
FACC5/2015; [2018] HKCFA 2
66 「 隨 意 參 與 者 」 的 概 念 可 見 於 英 國 法 律 委 員 會 的 第 123 號 報 告 The Law Commission No. 123
T Offences Relating to Public Order: “… Persons who engage in acts of public disorder vary in the range of T
their conduct from those who, as we put it, incite and lead a riot to those whom we have described as casual
participants. The latter include individuals who, observing that disorder is taking place, take the
U U
opportunity to add their own act of aimless violence or disorder, without any particular purpose in mind.”
(para. 6.12)
V V
CRT34/2.5.2018 2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投 擲 磚 頭 。 當 他 們 投 擲 磚 頭 時 , 甲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傷 害 警 員、乙為了逞英雄, 丙只是貪 A
玩 , 他 們 的 最 終 目 的 並 不 相 同 , 但 只 要 他 們 意 圖 共 同 向 警 員 投 擲 磚 頭 , 他 們 便 是有著
B B
共同目的。共同目的之「目的」, 並不等同「動機」。
C C
100. 辯方曾經提及 (但沒有詳細引述) 的案例 Tse Chung v The Queen 67便是一宗
D 案 例 可 以 顯 示 , 只 要 集 結 的 人 集 體向警員或公眾人士施以暴力便足以令該集結成為非 D
法集結。法官 McMullin 說明, 這些集結的人是否有著共同目的, 甚至是否有任何目的
E 沒有關係 68。 E
F F
101. 除此之外, 共同目的例如襲擊警員可以在加入非法集結時即時形成 , 不需要
有 預 謀 , 而 且 , 共 同 目 的 可 以 從 行 為 推 論 。 辯 方 指 出 , 暴 動 罪 的 嚴 重 性 是 在 於 集體使
G G
用 暴 力 來 達 致 目 的 。 辯 方 因 而 認 為, 這個要透過暴力來達成的「目的」必然不可以是
H 「暴力行為本身」。但英國法律委員會的第 123 號報告第 6.12 段的陳述足以反駁這 H
69
說法。共同向警員使用暴力就是證明有共同目的向警員使用暴力的最佳證據 。
I I
(B) 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
J J
102. 至於非法集結如何會演變為暴動, 《公安條例》第 19 (1) 條訂明: 「如任何參與憑
藉第 18 (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 該集結即屬暴動, 而集結的人即屬
K K
集結暴動。」從條文可見, 將非法集會演變為暴動的人可以是被告, 亦可以不是被告。這個
L 人必須在行為上破壞社會安寧和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 L
M 103. 辯 方 認 為 , 只 有 那 些 作 出 符 合 暴 動 罪 要 求 的 行 為 及 有 着 相 應 的 犯 罪 意 圖的人 M
才會成為暴動的一員。若然一個非法集結中不足 3 人能滿足暴動罪這些條件, 即使當
N N
中有人作出實質暴力或擾亂秩序的行為, 該非法集結仍未足以演變成暴動。
O O
P 67 P
[1967] HKLR 452
68
該 案 的 證 供 顯 示 , 當上訴人離家出外購物時 , 在他的居所附近開始發生騷亂。在他離家不久後 , 他
Q 站在一群大約 100 人的前排, 這群人有 很多人向著防暴警察咒罵和大叫「走狗」。除了站立在人群內 , Q
沒 有 證 供 顯 示 上 訴 人 有 其 他 行 為 。 上 訴 的 其 中 一 個 理 由 是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上 訴 人 與 在 人群中的其他人
R 有共同目的。 “Even if there be lacking evidence to show some direct intention to accomplish an unlawful R
object evidence to show that an assemblage of persons, whether it has a common object or any object at all,
S was engaged in offering violence to the police, or indeed to members of the public, is sufficient evidence to S
show that the assembly in an unlawful one.” per McMullin J. (p. 455 – 456)
T
69
英國法律委員會的第 123 號報告 The Law Commission No. 123 Offences Relating to Public Order: “There is of T
course no reason why an intention to achieve a common purpose, such as an attack on the police may not be formed upon
the instant of joining in: premeditation is no more required for such an intention than for an intent to do grievous bodily
U U
harm …. In many instances the course of conduct of the rioters taken as a whole will be strongly indicative of what the
common purpose is ….” (para. 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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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04. 本席不同意需要至少有 3 名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一起破壞社會安寧才會將該 A
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第 19 (1)條的條文是「任何」參與該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
B B
社會安寧, 完全沒有數目的規定。因此, 雖然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數必須是 3 人或以上,
C
但 是 , 只 要 有 一 名 參 與 該 非 法 集 結 的 人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 該 集 結 即 屬 暴 動 , 而 集 結的人 C
即屬集結暴動。
D D
(C) 被告參與暴動
E 105. 《 公 安 條 例 》 第 19 (2) 條 訂 明 : 「 任 何 人 參 與 暴 動 , 即 犯 暴 動 罪 」 。 所 以 , E
控方必須證明, 相關的被告「參與」暴動。
F F
106. 辯方認為, 要成為暴動的參與者, 被告必須有着和其他暴動參與者共同的目
G G
的 , 以 及 透 過 武 力 互 相 協 助 的 意 圖 。 參 與 暴 動 的 人 , 控方須證明他有意圖 (intent) 或
H 魯莽地 (reckless) 參與。 H
I 107. 本 席 不 同 意 辯 方 陳 詞 。 本 席 認 為 , 當 一 名 非 法 集 結 者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導 致他參 I
與的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時, 這名親手將該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必然有份參與暴
J J
動 。 當 單 獨 一 人 也 可 以 參與暴動時, 在邏輯上, 這個人自然毋須與其他人有共同目的,
或 有 意 圖 使用武力去協助任何人。在 1967 年當《公安條例草案》在立法會進行首讀
K K
時 , 當 時 的 律 政 司 亦 指 出 , 共 同 目 的 不 再 是 暴 動 罪 的 必 須 因 素 。 當 然 , 這 名 人 士是在
L 參 與 非 法 集 結 期 間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才 可 以 將 該 非 法 集 結 變 為暴動, 因此, 當這個人單獨 L
參與暴動時, 他必須仍然是與其他非法集結者 (連同他共 3 人或以上) 集體作出及有
M 意 圖 集 體 作 出 規 限 行 為 , 及 當 他 們 作 出 這 些 行 為 時 , 他 們有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 M
怕 他 們 會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 或 他 們 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
N N
會 安 寧 或 激 使 其 他 人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 在 這 一 方 面 , 他 的 行為必須是集體性的 , 或他有
O
著 與 其 他 非 法 集 結 者 一 起 做 出 規 限行為的共同目的。但除此之外,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 O
與其他非法集結者或參與暴動者有其他方面的共同目的。
P P
108. 在 本 案 中 , 控 方 沒 有 指 稱 任 何 一 名 被 控 暴 動 罪 的 被 告 是 在 他 參 與 的 非 法集結
Q 中 第 一 個 或是唯一的一個破壞社會安寧而將該非法集結轉變為暴動的人。但本席認為, Q
即使被告是參與經已開始了的暴動, 相同的法律原則仍然適用。
R R
109. 本席認為, 當控方證明被告參與暴動時, 控方必須證明, 被告不單止在行為
S S
上參與暴動, 而且是有意圖參與暴動。本席不認為「魯莽」是足夠的犯罪心態。
T T
110. 就著被告的犯罪行為, 由於暴動是由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而演變出來,
U 因此, 控方必須首先證明, 被告有份參與或加入該非法集結, 然後被告才可以參與暴動。但 U
由於暴動發生時及暴動開始後該非法集結仍然存在, 所以被告參與或加入該非法集結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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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可以在該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之前或之後。而且, 參與該非法集結和參與暴動可以同時發 A
生。被告在這方面的行為必須具集體性質。
B B
111. 被告跟著必須在行為上參與暴動。由於暴動是非法集結以外附加的破壞社會安寧行
C C
為, 因此, 被告必須參與這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才會構成參與暴動。被告參與暴動時可以有
D 不同的方式或程度, 但被告必須為了促進暴動的發生及/或進行而做出一些個人行為 (“some D
individual activity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 70。例如, 如果令到集結變為暴動的行為是以恫嚇
E 的方式移動, 被告必須有這樣的移動才可以被判有罪。假若做成暴動的行為有多個部份, 例 E
如移動、恐嚇、使用暴力和損毀財物等等, 被告必須參與其中一些活動。至於他的參與程度
F F
是否足以構成參與暴動, 則由陪審員決定。另一方面, 被告亦可以憑藉他身在暴動現場這一
G
點, 支持及/或鼓勵並實際支持及/或鼓勵其他人參與暴動 (即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並 G
意圖促進暴動的進行, 在這種情況下, 他亦是有份參與暴動。
H H
112. 就著被告的犯罪心態,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促進暴動的發生及/或進行。換言之,
I 被告必須在非法集結期間有意圖透過他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或繼續破壞社會安寧。由於參與 I
非法集結的人只需要與集結在一起的人集體做出規限行為, 而毋須透過集體做出規限行為去
J J
達到其他共同目的, 因此, 當被告參與暴動時, 他也毋須透過參與暴動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
K
士去達成其他共同目的。 K
L 113. 當然, 假若有證據證明被告和其他暴動參與者有著共同目的, 並且為了執行這些其 L
他共同目的, 他們共同或集體以武力對抗阻礙他們的人, 這就是證明被告有意圖促進暴動的
M 發生及/或進行的證據。再者, 正如參與非法集結一樣, 參與暴動的不同人士的共同目的可以 M
純粹是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例如共同向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使用暴力。每個人破壞社會安寧
N N
的動機或最終目的是否相同, 沒有相關性。
O O
法律指引
P 114. 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清 P
楚 知 道 , 不 論 被 告 曾 否 在 特 別 事 項 議 題 及 /或 一 般 事 項 議 題 的 聆 訊 中 作 供 或 保 持 緘 默 ,
Q 每 一 名 被 告 均 毋 須 證 明 他 在 任 何 一項控罪是清白, 亦毋需提出疑點。每名被告在每一 Q
個議題上均沒有法律上或證供上的舉證責任。
R R
115. 除 此 之 外 , 由 於 這 次 審 訊 涉 及 9 名 被 告 , 部 分 被 告 面 對 多過一項控罪 , 因此
S S
本席必須分開及個別考慮每一名被告及每一項控罪。換言之, 本席必須就著每項控罪,
T T
70
“Although the point is not beyond argument, the cases taken together suggest that under English law some individual
U U
activity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 has been regarded as necessary in order to justify a verdict of guilty.” Per Pincus and
McPherson JJA in 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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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考慮個別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個別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 A
B B
116. 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亦謹記, D5、D6、D8、D9 和 D10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
錄 。 這 一 項 證 供 對 這 些 被 告 有 利 , 因 為 在 評 核 證 供 時 , 本 席 必 須 考 慮 , 相 對 於 有犯罪
C C
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 他們任何一人干犯任何一項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而且,
D 他們在法庭內及/或法庭外作出的證供及/或陳述的可信性較高。 D
E 117. 在審訊期間, 本席接納 D3、D4、D5、D7、D8、D9 和 D10 的警誡供詞 (不 E
論 是 口 頭 供 詞 及 /或陳述、補錄警誡供詞、書面會面紀錄及/或錄影會面)為控方證供。
F F
本 席 謹 記 , 每 名 被 告 向 警 方 作 出 的 供 詞 及 /或 陳 述 不 能 構 成 針 對 另 一 名 被 告 的 證 供 。
但 另 一 方 面 , 假 若 某 一名被告的供詞及 /或陳述有利於另一名被告的案情或辯護, 本席
G G
在裁決後者是否有罪時必須把前者的供詞或陳述考慮在內。
H H
118. 在 作 出 事 實 裁 斷 時 , 本 席 有 權 從 經 已 獲 得 證 明 的 事 實 去 推 論 另 一 些 事 實的存
I 在 。 但 本 席 謹 記 , 作 為 推 論 用 途 的 基 礎 事 實 , 必 須 是 經 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 I
下 得 以 證 明 的 事 實 , 不 論 是 透 過 控 方 成 功 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 而且, 這個推論必須
J J
是 唯 一 的 合 理 和 不 可 抗 拒 的 推 論 。 但 另 一 方 面 , 當 作 出 推論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
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K K
L 119. 本 席 經 已 小 心 考 慮 案 中 的 所 有 證 供 和 陳 詞 。 每 名 證 人 作 供 時 , 本 席 小 心觀察 L
各 人 的 神 情 舉 止 來 協 助 本 席 考 慮 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謹記 , 單是神情舉止
M 並 非 測 量 證供真偽的穩妥或可靠工具。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每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內 M
在 的 無 或 然 性 或 不 可 信 性 。 本 席 亦必須小心考慮, 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
N N
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O O
部份特別事項議題
P 120.本席首先處理一些涉及全部或多名被告的特別事項議題, 以便不需要在個別被告的 P
個案中重覆。
Q Q
(1) 控方是否有責任傳召警員 5619 出庭作供
R R
121. 在審訊的第一天(2017 年 6 月 1 日), D7 代表大律師要求法庭作出裁決, 是否
需要指示控方傳召警員 5619 出庭作供。雖然這是 D7 代表大律師的申請, 但假若警員
S S
5619 需 要 以 控 方 證 人 的身份出庭, 理論上, 他的證供有可能影響全部被告。因此, 本
T 席首先處理這一點。 T
U 122. 根據控辯雙方的陳述,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2 時 05 分, 警員 5619 在旺角亞 U
皆老街開槍。D7 代表大律師指出, D7 提出合法自衛為抗辯理由。由於當天在現場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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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生開槍事件, 辯方會爭議警方使用過份武力。大律師說他曾經要求控方傳召警員 5619, A
但控方拒絕, 並且說辯方可以自行申請證人傳票傳召警員 5619。
B B
123. D7 代表大律師認為, 控方要求辯方傳召警員 5619 是不恰當和不公平。不恰
C C
當 的 原 因 是 , 辯 方 只 需 要 履 行 證 供 責 任 提 出 合 法 自 衛 作 為 抗 辯 , 但 是 , 控 方 卻 需要履
D 行 法 律 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7 並非合法自衛。辯方因此認為, 假若警 D
員 5619 成 為 辯 方 證 人 , 這 是 不 恰 當 的 安 排 。 不 公 平 的 原 因 是, 假若辯方需要傳召這
E 名警員, 辯方將會失去盤問警員的機會。 E
F F
124. 控方反對辯方的申請, 理由是警員 5619 的證供與 D7 面對的審訊完全沒有關
係。控方的案情是, D7 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3 時至 5 時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參
G G
與暴動。控方因此認為, 開槍事件完全沒有關係, 因為: (1) 兩宗事件在時間上相距至
H 少一小時; (2) 事發地點不一樣; 和(3) 控方對 D7 提出的指控是基於 D7 的行為, 包括 H
D7 曾 經拿起磚頭、向警員投擲磚頭 , 及與其他人一起等。控方認為, 開槍事件與 D7
I 的 合 法 自 衛 抗 辯 沒 有 任 何 關 係 。 所 以 , 控 方 認 為 , 假 若 辯方認為警員 5619 的證供真 I
的是有關係, 辯方可以自行申請證人傳票, 傳召他出庭作供。
J J
125. D7 代 表 大 律 師 反 駁 , 開 槍 事 件 令到整個暴動性質改變 , 而且, 由於在當天凌
K K
晨 2 時 05 分經已開槍, 這表示警方會用較高武力, 或不恰當和過份武力去驅散及或
L 拘捕示威者。D7 代表大律師認為, 假若 D7 真的有投擲石頭或磚頭, 相對於開槍, 是 L
較低的武力。D7 代表大律師認為, 當時的情況應該只被形容為「警民衝突」。
M M
126. 本 席 在 聽 罷 控 辯 雙 方 的 陳 詞 後 決 定 押 後 裁 決 , 視 乎 證 供 的 情 況 才 在 控 方舉證
N N
完畢之前作出決定。在控方完成傳召所有證人後 , 本席就著這個議題再聽取控方和
D7 代表大律師的陳詞。
O O
P 127.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警員 5619 從來沒有被列為控方證人, 因此, 他的警員編 P
號或姓名沒有在證人列表中出現; 及控方早已通知辯方不會傳召警員 5619。
Q Q
128. 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Lam Chun Man ( 林晉文 ) 案 71說明控方傳召證
R R
人 的 責 任 。 從 判 辭 可 見 , 假 若 證 人 的 名 字 經 已 納 入 控 方 證人列表內, 控方就有責任傳
召 該 名 證 人 出 庭 , 不 論 控 方 會 向 證 人 進 行 主 問 , 或 直 接 交給辯方盤問。唯一的例外是
S S
控方經已認定該名證人是不可信, 但在這種情況下, 控方仍然有責任安排證人到庭,
T 以 便 辯 方 考 慮 會 否 傳 召 他 為 辯 方 證人。除此之外, 控方沒有其他傳召證人的責任。上 T
訴 法 庭 還 說 明 , 如 果 控 方 從 一 開 始 便 不 相 信 某 人 的 證 供 , 控方根本無須把這人的筆錄
U U
71
CACC287/2016
V V
CRT34/2.5.2018 2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納 入 交 付 文 件 冊 , 亦 無 需 把 他 的 名 字 納 入 控 方 證 人 列 表 , 控方只需要把這個人的筆錄 A
包括在未經使用的資料向辯方披露即可。
B B
129. 由此可見, 控方是否有責任傳召一名證人出庭, 完全取決於控方曾否將該名
C C
證 人 納 入 證 人 列 表 內 。 假 若 有 , 控 方 必 須 傳 召 , 不 論 控 方會否進行主問或只是讓辯方
D 進 行 盤 問 。 假 若 沒 有 , 控 方 就 毋 須傳召該名證人。上訴法庭在 林晉文 案處理一名有可 D
能 對 爭 議 事 項 提 供 相 關 證 據 但 控 方認為不可信的證人。在這種情況下 , 上訴法庭仍然
E 認 為 , 只 要 控 方 沒 有 列 他 為 控 方 證 人 , 它 只 需 要 向 辯 方 作 出 披 露 , 沒 有 傳 召 的 責任。 E
在本案中, 控方並不是認為警員 5619 不可信。但是, 控方的立場是警員 5619 可以作
F F
出 的 證 供 與 案 無 關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只 要 警 員 5619 從 未 被 納入證人列表內 , 控方更
G
加沒有理由有責任傳召他出庭作供。 G
H 130. 就著警員 5619 的證供是否與案有關, 本席認為, 當控方認為無關時, 本席必 H
須尊重及接受。即使本席持有相反的看法, 本席也只可以邀請控方傳召警員 5619, 因
I 為本席沒有任何法理基礎的權力, 命令或指示控方必須傳召警員 5619。 I
J J
131. 另一方面, 假若 D7 代表大律師認為警員 5619 的證供對辯方案情或辯護有幫
助 , 辯 方 可 以 自 行 傳 召 警 員 5619 出 庭 作 供 。 沒 有 爭 議 的 事 實 是 辯 方 經 已 得 到 警 員
K K
5619 的證人口供, 及辯方得到足夠的資料向警員 5619 發出證人傳票。
L L
132. 至於辯方傳召警員 5619 出庭會否因為警員 5619 成為辯方證人而失去盤問他
M 的機會, 本席認為, 這視乎警員 5619 可能作出的證供是否與審訊的議題有關, 及假若 M
他 的 證 供 有 關 , 視 乎 他 作 證 時 的 態 度 。 本 席 不 可 能 假 設 , 警員 5619 出庭時必然只會
N N
作 出 不 利 於 辯 方 的 證 供 , 因 為 每 名 證 人 出 庭 時 , 不 論 他 是 由 控 方 或 辯 方 傳 召 , 他的責
任 也 是 相 同 , 即 向 法 庭 說 出 事 實 真 相 。 本 席 認 為 , 假 若 辯方真的傳召警員 5619 為辯
O O
方證人, 只要他的證供對本席審訊的任何議題有關, 但他對辯方卻採取敵意的態度,
P 本 席 可 以 在 恰 當 的 時 候 容 許 辯 方 盤問他, 採用的程序可以是將警員 5619 宣稱為敵對 P
證 人 , 或 將 他 轉 變 為 法 庭 傳 召 的 證 人 ; 但 這 一 切 視 乎 警員 5619 是否可以提供與案有
Q 關的證供, 及視乎他的作供態度。因此, 本席不認為, 控方不傳召警員 5619 出庭作供 Q
必然會令到 D7 或任何一名被告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R R
133.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控方無需在結案前傳召警員 5619 出庭作供。
S S
T (2) 接納警誡供詞和相關文件的相關法律原則 T
134. 就著法庭在甚麼情況之下才接納某一名被告的口頭招認/陳述、補錄警誡供詞、書
U 面會面紀錄、錄影會面、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及/或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為控方證供, 控方和 U
辯方對於適用的法律原則基本上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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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135. 假若控方指稱某一名被告曾經作出口頭招認及/或陳述, 而辯方的案情是被告從來沒
B B
有說出這些話, 本席謹記, 在特別事項議題裁決的階段時, 本席毋須而且不應該裁斷被告曾
否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招認或陳述。判例清楚顯示 72, 本席在這一個階段必須假設被告曾經
C C
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或陳述, 並且在這個假設下, 本席必須考慮, 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
D 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自願作出有關的口頭招認及/或陳述, 否則本席不得接納這些證供。 D
E 136. 就著發給被告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E
證明被告明白通知書的內容, 知道他的權利, 及自願簽署, 否則不得接納。
F F
137. 就著補錄警誡供詞,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明白及
G G
同意供詞的內容, 並且自願在供詞上書寫結尾聲明及簽署, 否則不得接納。
H H
138. 就著書面會面紀錄,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被告自願參與會
I 面、在會面紀錄中書寫及簽署, 及在明白與同意整份會面紀錄的內容後自願寫上結尾聲明及 I
簽署, 否則本席不得接納這項證供。
J J
139. 就著錄影會面,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自願參與會
K K
面和作供, 否則本席不得接納這項證供。
L L
140. 就著每份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
M 被告明白認收書的內容及自願簽署。 M
N 141. 再者, 就著上述的每一項證供, 即使本席肯定相關的被告是自願作供及/或自願簽署 N
及/或自願書寫來確認這項證供的準確性, 本席仍必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來剔除該項證供。
O O
應否行使這項酌情權的指導性原則是, 假若接納該項證供會導致被告得不到公平審訊, 該項
證供便不應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P P
Q 142. 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亦謹記, 每一項證供應否接納為一般事項聆訊中 Q
的證供, 必須根據控辯雙方呈交的證供作出分開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
R R
(3) 被告是否有權選擇警方進行會面的方式
S S
143. 不同被告在反對控方呈堂他的警誡供詞為證供時曾經提出, 由於會面警員沒有採用
錄影會面的方式來接見被告, 或最低限度會面警員沒有主動向被告提供, 他可以選擇以錄影
T T
的方式或書面記錄的方式來進行會面, 因此會面警員違反了程序公義。辯方提出兩點來支持
U U
7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 (Chan Chau Lam) (CACC1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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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這項論據。 A
B B
144. 辯方首先提出, 於 1999 年 7 月 9 日, 保安局向立法局知會有關政策, 即自 1999 年 1
月開始, 將會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院審理的嚴重刑事案件的疑犯, 必須使用錄影會面。另外,
C C
以下三種情況, 其中一項或多項出現時警方亦需考慮使用錄影會面: (1) 罪行涉及 5 年以上的
D 刑罰; (2) 案件有可能引起重大公眾利益: 和(3) 案件由總督察或以上的警官主理調查: 見 LC D
Paper No. CB(2) 2096/01-02(04)。
E E
145. 本席認為, 當時保安會向立法會說的政策, 只是一個政策, 說出警方在那些情況下
F F
應當採用錄影會面方式向被告錄取口供。但是, 當時保安司向立法局作出的陳述並沒有法律
的效力。假若自 1999 年 1 月起會面警員必須以錄影會面方式向被告錄取供詞, 或警員必須
G G
告訴被告他有權選擇以錄影或書寫方式來錄取口供, 從而讓被告選擇, 本席預期保安司會修
H 改由他發出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 訂明這方面的要求, 但本席直至今天 H
見不到有這樣的修改。毫無疑問, 假若全部被捕人士的警誡會面都必須以錄影會面方式來進
I 行, 在資源上不可行, 而且, 亦有可能令到調查被捕人士的工作不能儘快完成。本席注意到, I
錄影會面不一定是每名被告都會選擇的會面方式。D4 就是投訴警員以錄影方式與他會面。
J J
146. 辯方另外引用 HKSAR v Wan Kwok Hung (溫國洪) 案73來支持它的論據。辯方引述鄧
K K
楨上訴法庭副庭長 (當時官階) 以下的一段判辭:
L “I also agree with Wright J that a suspect has an absolute right to decline to be interviewed. I L
believe it is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that whenever possible interviews should be video-recorded
M (except for trivial offences). But a suspect must be told if it is proposed that the interview should M
be recorded. I do not share Wright J’s view that a consent to be interviewed could be taken as
N “unconditional” such that a suspect’s consent to the interview being recorded by video is not N
required. It is important that a suspect’s rights be not eroded.” (判辭第 2 段)
O O
147. 本席認為, 假若辯方認為這段判辭的意思是: 會面警員必須告知被告他有權選擇警
P P
誡會面的方式, 這是錯誤解讀判辭。在溫國洪案中, 上訴人要求推翻定罪, 所持的理由是主
Q 審法官不應接納他的 4 份書面會面紀錄為控方證供。上訴法庭 3 名法官一致駁回他的上訴。 Q
在判辭中, 韋毅志法官指出, 原審法官在判詞中批評, 法庭花了很多審訊時間裁決上訴人的
R 會面紀錄是否由他自願作出, 但這些時間原本可以省去, 因為假若會面以錄影的方式紀錄, R
法庭就可以清楚知道會面在甚麼情況下進行。主審法官認為政府用了很多資源安裝錄影設備,
S S
目的是保障疑犯不會受到警方不當行為對待, 及幫助警員毋須面對全沒根據的不當行為指控,
亦可以省卻法庭不少審訊時間。但是, 會面人員卻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錄影會面, 而當疑犯
T T
拒絕時, 警員便放棄採用錄影會面的方式。主審法官對這種情況經常出現感到不滿。
U U
73
CACC287/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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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148. 韋毅志法官說他完全認同主審法官的批評。韋毅志法官指出, 做成這個局面, 原因
B B
是會面人員, 不論是警員、廉政公署人員或其他執法機構人員, 經常讓疑犯選擇是否進行錄
影會面。韋毅志法官認為, 疑犯當然有絕對的權利拒絕接受會面, 亦可以指明在某些情況下
C C
才接受會面, 例如, 會面只可以在他的法律代表到場後才開始, 或指明他的會面以那一個方
D 式紀錄。但是, 一旦疑犯無條件同意接受會面時, 會面人員毋須就著記錄的方式, 向他索取 D
另一個同意。韋毅志法官更加說, 向疑犯查問他是否願意接受錄影會面的做法應被勸阻。韋
E 毅志法官認為, 除非有特別的情況, 否則以視聽方式來紀錄會面應該是常態的做法 (判辭第 E
53 至 55 段)。
F F
149. 從韋毅志法官的判辭可見, 他的看法是只要疑犯無條件同意接受會面, 會面人員毋
G G
須更加不應該問他同意用甚麼方式來紀錄將會進行的會面。韋毅志法官認為可以直接採用錄
H 影會面的方式。 H
I 150. 就著韋毅志法官的意見, 鄧楨上訴法庭副庭長 (當時官階) 在判辭的第二段作出回 I
應。他完全同意韋毅志法官提出的疑犯有絕對的權利拒絕接受會面, 他亦同意如果可行的話,
J J
會面應該以錄影方式進行。但是, 鄧副庭長認為, 假若會面人員意欲以錄影方式進行會面,
他應該告知疑犯他會使用這種會面方式。鄧副庭長指出, 他不認同疑犯「無條件」同意接受
K K
會面就等同他同意會面以錄影方式進行。鄧副庭長說明, 他不認同韋毅志法官的說法。
L L
151. 從整個判辭看來, 上訴法庭在溫國洪案其實只是說, 由於錄影會面可以保障疑犯不
M 受警方不當行為對待, 亦可以防止疑犯對會面警員作出沒有根據的指控, 因此, 除非有其他 M
原因, 否則會面人員在接見疑犯時應該以錄影方式進行。換言之, 由於他們認為錄影會面在
N N
上述方面較筆錄會面紀錄優勝, 所以, 他們認為警員應該以錄影作為常態使用的方式錄取警
誡供詞。但是, 上訴法庭從來沒有說過, 警員必須首先徵詢疑犯的意見才可以決定採用錄影
O O
或筆錄方式來記錄會面的過程。鄧副庭長的關注其實只是, 即使一名疑犯同意作供, 但是,
P 當警員打算採用錄影方式記錄會面過程時, 疑犯有權知道警員的意向, 從而決定他會否接受 P
錄影會面或要求其他的紀錄方式。在整個判詞裡, 上訴法庭沒有訂下一個會面警員必須告知
Q 疑犯他有權選擇錄影或筆錄會面的程序。本席注意到, 上訴法庭從來沒有說過, 不論疑犯是 Q
否自願作供, 及不論會面紀錄是否準確, 只要會面警員沒有告訴疑犯他可以選擇錄影或筆錄,
R R
這就是對疑犯不公道, 導致疑犯的警誡供詞 (不論最終是錄影或筆錄), 在法理上不能被接納
S
為證供。事實上, 韋毅志法官說明, 雖然使用視聽方式記錄所有會面應該是常態做法, 但假 S
若這樣做會剝奪執法機構進行調查, 或剝奪疑犯在最早的機會提出他的解釋, 不論他的說話
T 是開脫或招認, 這會是不合適並且違反公義74。由此可見, 上訴法庭只不過是說明, 會面人員 T
U U
74
“The norm should be for all interviews to be recorded by audiovisual means but in circumstances where compelling
reason exists,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and contrary to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not only to deprive the investigating agency
V V
CRT34/2.5.2018 3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應該優先採用錄影方式來紀錄會面過程, 原因不是因為法理上的需要, 而是因為行政上的需 A
要, 因為錄影會面可以避免或減少一些不必要的事實爭議。上訴法庭從來沒有說過, 錄影會
B B
面才對疑犯公平, 筆錄會面紀錄就不公平; 反之亦然。本席相信, 鄧副庭長在判辭第二段的
C
意思只是, 疑犯得知會面將會錄影可能不接受這個方式, 而他的權利不應受到侵蝕。但是, C
這個情況是疑犯得知會面警員用那個方式錄取會面紀錄時主動提出他的意見, 不是會面警員
D 在疑犯還沒有表示意見之前便要主動向疑犯提供紀錄會面方式的選擇。本席相信, 不論是錄 D
影或筆錄, 疑犯有權拒絕使用那一個紀錄方式, 當他拒絕某一個方式時, 假若會面警員仍然
E
希望與他會面, 會面警員便要考慮採用其他的紀錄方式, 並且得到疑犯的同意, 否則他就不 E
會得到疑犯同意接受會面。但這並不等同, 會面警員從一開始便要提供選擇給疑犯。
F F
G
152.本席認為, 溫國洪 案完全沒有訂下會面必須以錄影方式進行, 亦沒有訂明, 會面警 G
員必須主動向被告提供錄影或筆錄會面的選擇。因此, 本席不認為辯方所指的程序不公出
H 現。在本案中, D3、D4、D5、D7、D8、D9 和 D10 反對他們的警誡供詞被接納為控方證 H
供。假若他們的反對論點純粹是會面警員沒有讓他選擇錄影或筆錄, 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
I
駁回這項反對。當然, 假若這一點和其他反對理由有關連, 本席還要作出進一步考慮。至於 I
每名被告反對他的警誡供詞被接納為控方證供時提出的其他論點, 本席在處理個別被告的案
J J
件時會討論。
K K
(4) 錄像證供
L 153. 就著控辯各方同意和本席裁定可以呈堂的錄影片段, 本席在審訊期間經已指出, 當 L
本席考慮每個錄影片段的影像時, 本席會考慮全部影像, 不論在審訊期間這些影像曾否由控
M
方、辯方、證人、或本席特別指出, 因為整個錄影片段是呈堂證供。辯方曾經提出, 假若本 M
席會倚重或關注那一個影像時, 本席應當告知辯方, 讓辯方可以作出回應。本席認為, 這是
N N
對本席不設實際的要求, 而且本席是不可能做到的要求。不單止錄影片段數目多, 而且每一
O 個錄影片段的那一個影像對本席的裁決有或沒有關係或影響, 在審訊期間包括結案陳詞的階 O
段, 本席根本不可能完全掌握。本席尤其注意到, 在刑事審訊中, 每一名被告都沒有責任提
P 醒法庭或陪審員任何對他不利的證供。因此, 本席不可能知道, 辯方是不知道相關影像的存 P
在, 或是基於辯護的策略, 辯方沒有主動向法庭提出。本席亦不能假定, 控方在庭上曾經提
Q Q
及或證人曾經作供的錄像就是相關的證供, 沒有提及的就是毋須考慮的證供。本席認為, 由
於每一個錄影片段的每一個影像經已被接納為證供,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職責時就有權亦有責
R R
任審視全部證供, 不論控方、辯方或本席履行法官職責時曾否提及這些錄像。
S S
154. 由於本席告知控辯各方會考慮每個錄影片段的每一個影像, 但本席不可能向控辯各
T T
of properly conducting its investigation but also to deprive the suspect of his opportunity of providing an explanation,
U U
whether it be inculpatory or exculpatory, at the earliest opportunity.” per Wright J. in HKSAR v Wan Kwok Hung, para.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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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方指出全部本席會考慮的影像, 因此, 本席只可以確保, 本席使用來觀看錄影片段的工具與 A
控方和辯方使用的工具相同, 從而確保本席可以見到的影像, 他們也可以見到; 如果他們見
B B
到及認為有需要向本席作出陳詞, 他們提出; 如果沒有提出, 本席就自行考慮控辯各方都可
C
以見到的錄像。除了在法庭內觀看控辯各方要求播放的錄像外, 本席在內庭有機會多次觀看 C
所有錄影片段。本席使用的工具就是司法部提供給法官在內庭工作時使用的電腦。控方將所
D 有錄影片段造成光碟, 本席就是在內庭使用電腦來觀看這些光碟。本席的電腦有兩個播放工 D
具: 「MPC-HC」和「movie player」。「movie player」與「MPC-HC」不同之處是「movie
E
player」可以將影像畫面細分和定鏡為每 0.03 秒或 0.04 秒一格畫面。本席可以透過定格看見 E
在正常速度播放時, 眼睛追不及的影像。本席告知控方和辯方, 本席可使用的播放工具就是
F F
只有這兩個。控辯各方跟著告知本席, 這兩個播放工具是一般電腦的標準播放工具。因此,
G 本席相信, 參與審訊的各方都可以使用與本席相同的播放工具。 G
H 155. 本席在審訊期間亦告知控方和辯方, 當本席在內庭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時, 就著一 H
些在本席電腦中見到的畫面, 雖然播出來的畫面與控方在法庭上播放出來的相同, 但畫面顯
I
示的時間軸讀數與控方在庭上播放錄像時的時間軸讀數不一定相同, 約有 0.1 秒的分別。本 I
席說明, 本席著重相關的畫面而不是時間軸, 而本席考慮的畫面必然在錄影片段中找到。本
J J
席在這裁決理由書附錄了相關的影像畫面截圖, 本席亦會將時間軸的讀數說明, 但該讀數是
K 根據本席電腦的讀數, 用來幫助找尋相關畫面, 但一切以錄影片段的畫面為準。 K
L 156. 本席特別提出一點。在審訊期間, 控方提供每個錄影片段的光碟給本席工作。在結 L
案陳詞完畢前, 控方再提供一個載有全部錄影片段的手提電腦給本席, 好讓本席容易翻看。
M
本席注意到, 當使用這部電腦時, 有時畫面出現一些時間, 但這些時間不會出現於從光碟播 M
放出來的畫面。因此, 部份畫面的截圖可能沒有出現在控方電腦出現的畫面時間。但本席認
N N
為沒有問題, 因為本席可以參考控方電腦顯示的畫面時間, 而且最重要的仍然是相關的畫
O 面。 O
P 157. 本席在裁決中附錄了幫助本席解釋判決的影像截圖。本席強調, 本席多次觀看所有 P
呈堂的錄影片段。這些經驗令本席肯定, 當錄像流輰地播放時, 影像的清晰度遠較截圖為
Q
高。因此, 本席強調, 雖然本席在判決理由書中提供相關的截圖, 但目的只是清楚說明本席 Q
考慮的畫面, 一切以錄像畫面為準。再者, 這份判決書的截圖是貯存在記憶棒中, 控辯各方
R R
可以使用電腦觀看, 不會列印出來。使用電腦觀看這些截圖的其中一個好處是可以將截圖的
S 大小隨意放大或縮小。 S
T (5) 認人證供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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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58. 當拘捕 D3、D4 和 D7 的 3 名警員75作供時, 控方向他們播放一些錄影片段, 並且要 A
求他們在觀看期間, 如果見到被他們拘捕的被告在片段中出現時, 他們便指出相關的畫面,
B B
然後在該畫面的截圖上圈出被他辨認出來的人。辯方反對這些警員作出這種辨認證供, 故此
C
亦反對這些警員作出標記的截圖成為證物, 所持的理由是這些警員沒有足夠的資格向法庭作 C
出這種辨認證供。辯方認為, 從錄影片段認人的工作只可以由履行陪審員職能的本席執行。
D 辯方力陳, 容許上述證人從錄影片段認人等同讓這些證人篡奪陪審團的職能。 D
E 159. 就著證人可否從錄影片段中認人, 控方和辯方不爭議,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Tagao E
Saudee Abad 案 76 列出適用的法理原則。這些原則源自英國上訴庭在 Attorney General’s
F F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案77的判決。根據這些案例, 從案發現場拍攝的相片或錄影片段中
G
辨認相中人或錄像中人是否被告可以有 4 個方法。本席只需要交待以下兩種, 因為只有它們 G
有可能適用於本案。第一種方法是, 如果相片或影像有足夠的清晰度, 陪審員可以將相片或
H 影像中的人與坐在犯人欄的被告自行作出比對78。第二種方法是, 如果證人對被告有足夠認 H
識從而可以識別相片或錄像中的人就是被告, 證人可以就著這方面向法庭作供79。
I I
160. 辯方認為, 這 3 名拘捕警員對相關的被告沒有「足夠認識」, 因而他們沒有資格作
J J
出辨認證供。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PW74 和 PW79 只是在拘捕或會見相關的被告才第一次與該
K
被告接觸。PW47 則供稱在拘捕 D3 之前經已見過 D3 多次, 但辯方認為他仍然對 D3 沒有足 K
夠認識。辯方引述多宗案例來論述何謂證人對被告有「足夠認識」。辯方認為, 「足夠認
L 識」取決於證人是否比事實裁判者處於一個更好的位置去辨認被告80。辯方亦有提出, 即使 L
控方的專家證人鑑證科政府化驗師許穎思博士(PW214) 也不能從錄影片段擷取的影像圖片辨
M M
認出 D3 和 D4, 因此, 這些警員作為非專家證人更加沒有資格從錄像作出辨認證供。
N N
161. 就著專家證人的證供, 控方是因應辯方的要求傳召 PW214。PW214 隸屬政府化驗
O
所文件鑑辨組, 主要工作是鑑證護照和簽名。在鑑證護照的照片和持有人的容貌是否相同時, O
PW214 會進行面容比較, 方法是將護照的照片和持有人的照片透過放大或縮小將兩張照片相
P 中人的眼睛重疊, 然後查核兩張照片相中人顯示出來的眼晴、鼻子、下巴、面型、耳朶、額 P
頭闊度是否一致。她還會比對兩者面容上是否有一些特徵, 例如墨、疤痕、皺紋等。PW214
Q
亦指出, 假若用來較對的照片是從不同的角度拍攝, 她就不可以鑑定兩張照片是否顯示同一 Q
個人。照片的質素亦是影響鑑定的因素。警方曾經將 D1、D3 和 D4 被捕後拍攝的照片和一
R R
S 75
警員 12237 (PW47) 拘捕 D3; 警員 3244 (PW74) 拘捕 D4; 偵緝警員 54895 (PW79) 拘捕 D7。 S
76
CACC366/2015
77
T [2003] 1 Cr App R 321 T
78
“(i) where the photographic image is sufficiently clear, the jury can compare it with the defendant sitting in the dock ..”
79
“(ii) where a witness knows the defendant sufficiently well to recognize him as the offender depicted in the
U U
photographic image, he can give evidence of this …”
80
R v Anderson et al, 2005 BCSC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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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些從錄影片段擷取的影像圖片交給 PW214, 要求 PW214 鑑證這些影像圖片是否顯示相關被 A
告。PW214 的結論是, 由於這些錄像圖片拍攝的角度和圖片的質素差, 她不能夠確定但亦不
B B
能夠否定圖片中人是否相關被告81。
C C
162. 從 PW214 的證供可見, 她作為專家證人, 她是根據她的驗證方法來決定兩張照片或
D 圖像顯示的人是否同一人。PW214 同意, 如果交給她驗證的兩張照片一張顯示該人的正面, D
另外一張是側面, 即使沒有爭議的事實是兩張照片拍攝同一個人, 但根據她的驗證方法, 她
E 的結論依然只會是她不能鑑定。由此可見, PW214 的鑑認是基於她的專家驗證方法而受到侷 E
限。本席因此認為, 即使 PW214 是專家證人, 如果其他證人使用的辨認方法與 PW214 的不
F F
相同, PW214 的證供便不能用來反駁或削弱其他證人的辨認證供, 不論這些其他證人是否專
G
家證人。毫無疑問, PW214 的證供是中性的, 既不幫助控方, 亦不幫助辯方。因此, 本席不認 G
為 PW214 的證供令到拘捕 D3、D4 和 D7 的警員不能作出從錄影片段辨認相關被告的證
H 供。 H
I 163. 本席同意, 拘捕 D3、D4 和 D7 的警員不是在認人方面的專家證人。因此, 根據 I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和 Tagao Saudee Abad 的判決, 他們必須對相關的
J J
被告有「足夠認識」才可以向法庭作出從影片認人的辨認證供。辯方認為, 這些證人沒有資
K
格在這方面作供, 因為他們可以進行的辨認, 當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職責裁決事實時也可以同 K
樣做到, 而這些警員不能夠向法庭提供額外的幫助。換言之, 辯方認為, 相對於本席, 他們並
L 不是處於一個更好的位置去辨認被告。 L
M 164. 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假若拘捕 D3、D4 和 D7 的警員的證供獲得接納 (而在特別 M
事項裁決時他們的證供並非任何合理的陪審員都不會接納), 本席認為, 每一名拘捕警員較本
N N
席處於一個更好的位置從錄影片段辨認相關被告。本案指稱罪行發生在 2016 年 2 月 8 日晚
O
上至 2 月 9 日早上。換言之, 影片顯示的影像就是涉案人士在該段時間的外貌、身形、衣 O
著、鞋襪和其他特徵。另一方面, D3 在 2 月 16 日晚被捕、D4 在 2 月 26 日早上被捕, 和 D7
P 在 2 月 9 日早上被捕。他們被捕的時間相距案發的時間相當接近。換言之, 這些警員在最接 P
近案發的時間至少見到相關被告的外貌和身形; 但本席在案發後約 16 個月才有機會第一次
Q
見到他們。除此之外, 這些警員曾經向相關被告錄取會面紀錄, 他們顯然在相關被告的身旁 Q
一段時間, 期間他們與相關被告進行交談和直接接觸, 當時他們的專注必然是在相關被告身
R R
上; 他們亦是在接見室與相關被告相處, 當時的環境必然是平靜及沒有任何干擾。本席肯定,
S 每名警員在拘捕相關被告後曾經處於非常理想的環境觀察相關被告的外貌、身形和其他特 S
徵。本席則沒有這些機會。審訊期間, 本席只可以望向坐在犯人欄的被告, 距離相信不少於
T 50 呎。本席沒有機會走近每名被告身旁, 亦不可能要求任何一名被告走近讓本席進行觀察。 T
本席認為, 這些警員擁有相關被告在最接近案發時候的樣貌、外形和特徵的記憶, 而他們可
U U
81
PW214 撰寫的 3 份報告是證物 P503 (有關 D1)、證物 P504 (有關 D3), 和證物 P505 (有關 D4)。
V V
CRT34/2.5.2018 3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以利用這個記憶從錄影片段中認人。他們享有這個本席完全沒有的優勢。因此, 他們處於較 A
本席更佳的位置去辨認相關被告, 或最低限度, 他們可以在認人方面向法庭提供幫助。因此,
B B
本席裁定他們有資格從錄影片段中認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認人證供。
C C
165. 補充一點。就 PW47 而言, 他不單止在拘捕 D3 當天才第一次見到 D3。根據他的證
D 供, 在拘捕 D3 之前的 2015 年 10 月至 2016 年 2 月期間, 他在執行職務期間見過 D3 大約 6 D
至 7 次, 當時 D3 於旺角區參加俗稱「鳩嗚團」的群眾活動。雖然時間全部在晚上, 但辯方
E 沒有建議而本席憑常識亦沒有理由相信, 這種群眾活動會在沒有燈光的地方進行。而且, E
PW47 見到 D3 每次的時間約 1 至兩分鐘, 距離只是 8 至 10 米。PW47 供稱, 他對 D3 的印象
F F
是深刻的。他認為 D3 外形矮小和身材瘦, 比一般遊行人士為矮小。辯方指稱在這些場合,
G
PW47 沒有特別理由記著 D3。但是, PW47 執行這類型的職務時必然留意參加群眾活動的人 G
會否引發事故, 他顯然曾經留意活動的人包括 D3。PW47 還進一步說, 他在拘捕 D3 前的一
H 年時間內亦在反罪案巡邏中見過 D3 兩至 3 次。無論如何, 內在或然性是, 假若 D3 對 PW47 H
來說是陌生人, PW47 沒有可能看完一段電視新聞片段後便向上司報告從錄像中見到他認出
I
的人, 跟著便與上司一起在旺角找尋 D3。在控方結案時, PW47 這方面的證供顯然是陪審員 I
有可能接納的證供, 而證供看來可以給予絕對的比重。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肯定, PW47 屬於
J J
對 D3 有足夠認識的證人, 因此有資格從錄影片段中認人, 及向法庭提供這方面的證供。
K K
166. 當這些警員從錄影片段辨認相關被告時, 他們是基於認識相關被告而從錄影片段中
L 認人。因此, 他們提供的證供是「識別證供」(recognition evidence), 而不是單純的「辨認證 L
供」(identification evidence)。因此, 當決定他們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 本席必須考慮他
M
們是否誠實的證人, 及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情況就有如在一宗沒有錄影片段作為證據 M
的審訊, 證人供稱他認出被告是犯案人。在考慮他們的認人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 本席必須
N N
緊記 R v Turnbull 案82的指引來處理。
O O
167. 然而, 在這次審訊中, 由於本席可以多次在法庭內外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 控方和
P 辯方亦同意呈堂每一名被告被捕後於短時間內拍攝的照片作為證供令到本席得知他們被捕時 P
的外貌、身形、衣著和其他特徵 (如果有), 再加上本席可以在法庭內觀看每名被告的外貌
Q
(雖然在較遠的距離), 因此, 在裁決上述警員從錄影片段中作出的識別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 Q
本席必須將上述的所有證供一併納入考慮範圍內。
R R
S
168.換言之, 本席不可避免地會首先將上述警員的認人證供放在一邊, 跟著自行比對錄 S
像中的人和相關被告, 透過比對影像和他們在法庭內的外貌身形及/或他在被捕時的外貌、身
T 形、衣著和其他特徵, 從而決定錄像中人是否就是相關被告。當本席自行作出比對後, 假若 T
本席認為錄像中人不是或有可能不是相關被告, 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上述警員供稱錄影中人
U U
82
[1976] 3 WLR 445
V V
CRT34/2.5.2018 3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是相關被告, 本席不可能接納這些證人的識別證供是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 自然會把這些證 A
供駁回。另一方面, 假若本席自行比對後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肯定錄像中人就是庭上的相
B B
關被告, 本席不需要倚靠上述警員的識別證供亦可以作出裁決。因此, 本席處理認人證供的
C
方法是, 不論上述警員的認人證供如何,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職能時會首先自行從錄影片段進 C
行認人, 假若本席可以無需證人的幫助便可以決定錄像中人是或不是相關被告, 本席就毋須
D 理會上述警員的認人證供或識別證供。本席不是說這些證人的證供對審訊沒有用途。在辯方 D
尚未開始傳召證據(如果有)及在本席還沒有開始分析所有證供和陳詞之前, 本席根本不會知
E E
道最終是否需要上述證人的認人證供來幫助本席裁決錄影中人是否相關被告。
F F
169.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作出裁決時, 假若相關被告是否錄像中人是一個爭論點, 本席
G
會首先自行從錄像中作出辨認, 這亦即是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和 G
Tagao Saudee Abad 案說的第一種辨認方法。本席在有需要時才考慮上述拘捕警員的認人證
H 供。因此, 在裁決相關影像是否顯示相關被告時, 本席會自行從相關錄像截圖並且作出比對, H
儘可能不使用上述警員在相關錄像的截圖作出的認人標記和證供。
I I
170. 當本席從錄影片段中作出認人時, 本席謹記 Turnbull 招引。本席清楚知道, 在作出
J J
認人之前必須特別小心, 因為辨認證供非常容易出錯。因此, 本席必須仔細考慮所有證供及
K
注意證供中任何影響正確認人的缺點。由於本席需要從錄影片段及/或照片進行比對和辨認, K
因此,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錄像和照片的質素和清晰度。本席必須小心考慮錄像和照片的拍攝
L 角度和現場光線會否令到拍攝出來的影像受到扭曲或在其他方面變得不準確。本席亦必須留 L
意錄像或相片中任何可以影響辨認的弱點, 不論控方或辯方曾否向本席提出這些弱點。本席
M
謹記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在 Tagao Saudee Abad 案的提示: “ …where jury comparison is the M
means of identification, then the recording or photo must be suitable, in terms of its clarity and what it
N N
shows of the person to be identified, of serving its purpose of being a tool for identifying the
defendant.” (判辭第 53 段)。
O O
P 171. 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裁決時經已多次觀看所有錄像, 亦在有需要時將播放的速度減慢 P
或暫停, 好讓本席細看相關的畫面。本席亦有使用 movie maker 來播放錄像片段, 好讓本席可
Q 以觀看 0.03 秒或 0.04 秒一格的影像。 Q
R
172. 本席注意到, 當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自行認人時, 除了留意樣貌之外, 本席還可以 R
考慮所有可以協助辨認的因素。正如麥偉德法官在 Tagao Saudee Abad 案指出, 即使錄影片
S S
段未能提供被辨認者容貌的清晰影像故此不可能進行面容辨認, 但是, 這並不代表不可以使
T 用其他方式進行辨認, 例如, 一個人的衣著因為它的顏色、類型、設計、圖案或標誌而具有 T
特點, 而控方可以證明被告管有這些衣著; 又或是他擁有特別的身體特徵, 或配帶特別的飾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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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物, 或他的行路姿態特別83。 A
B B
(7) 聲音辨認
173. 本席同意, Turnbull 案指引適用於辨認聲音的證據, 因此必須遵循。
C C
D 第一項控罪 (訴 D1、D3 和 D4) D
174. 這 項 控罪共同檢控 D1、D3、D4 和經已棄保潛逃的 D2。罪名是暴動。罪行
E 詳情指稱, 這些被告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及彌敦道, 連同其他 E
人參與暴動。
F F
175. 控 方 針 對 上 述 各 名 被 告 的 證 供 不 盡 相 同 , 但 共 同 的 證 供 是 兩 個 錄 影 片 段證物
G G
P45 和 P46。控方指稱, 證物 P45 和 P46 記錄了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4 時許在彌敦
H 道 南 行 線 和 山 東 街 交 界 接 連 山 東 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發生的事情, 包括大批群眾作出 H
構成暴動罪的行為; 而且, 這些錄影片段還記錄了 D1、D3 和 D4 有份參與暴動。
I I
176. D1 和 D4 的代表大律師沒有反對證物 P45 和 P46 被接納為證供, 但 D3 代表
J J
大律師極力提出反對。本席認為, 雖然 D1 和 D4 沒有反對, 但只要 D3 的反對成立,
控方就不可以倚賴證物 P45 或 P46 作為針對任何一名被告 (包括 D1 和 D4) 的證據。
K K
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裁定證物 P45 和 P46 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L L
接納錄影片段證物 P45 和 P46 為證供的理由
M 177. 控方和各名被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 證物 P45 和 P46 M
是警長 51275 於 2016 年 2 月 16 日從互聯網完整及準確地下載至警方電腦的錄影片段
N 84
。 換 言 之 , 它 們 並 不 是 有 關 錄 影 片 段 的 正 本 (original), 而 是 取 自 開 放 平 台 (open N
source) 的複製本 (copy)。證物 P45 片長 3 分 27 秒; 證物 P46 片長 1 分 28 秒。獲承
O O
認事實亦證明, 在證物 P45 和 P46 下載至警方電腦後, 直至它們在法庭內呈堂前, 它
P 們都是一直受到妥善保存, 及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P
Q Q
83
原文 : “58. Having carefully viewed that tape we are satisfied that it does not provide a sufficiently
R clear image of the face of the red T-shirted person to allow a facial recognition of this person as the R
appellant.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 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S the image of the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S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T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n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T
defendant possesse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who knows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 o features about him which make him readily
U U
recognizable to the witness.” (判辭第 58 段 )。
84
獲承認事實(證物 P237)第 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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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78. 播放證物 P45 和 P46 時, 每個錄像的第一個畫面同顯示一個標識, 標識下有 A
一 些 文 字 。 緊 接 標 識 的 文 字 字 體 較 大 , 內 容 是 「 SocREC 社 會 紀 錄 頻 道 」 , 在這些文
B B
字 下 面 是 一 些 字 體 較 小 的 文 字 , 內容是「為小眾留印記‧ 為弱勢存足跡」。這個片頭
C 畫面似乎是說這兩個錄影片段是由一個名為「SocREC 社會紀錄頻道」的機構拍攝及/ C
或 上 載 到 互 聯 網 , 所 以 在 審 訊 時 它 們 也 曾 被 稱 呼 為 「 SocREC 片 段 」 。 不 過 , 由於在
D D
審 訊 期 間 沒 有 證 供 證 明 「 SocREC 社 會 紀 錄 頻 道 」 是 一個機構, 亦沒有證供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由它拍攝及/或上載到互聯網, 所以本席只稱呼它們為證物 P45 和 P46。
E E
F A. 接納錄影片段為證據的先決條件 F
179. 就著錄影片段必須符合那些先決條件才可以被接納為證供, 控方和 D3 代表大律師
G 均引用 R v Murphy & Another85案來說明相關的法理原則。在該案中, 北愛爾蘭上訴法庭裁定, G
錄像可否被接納為證供取決於兩點:
H H
(1) 該錄像是否與審訊有關連 (relevant)?
(2) 如果是, 它是否表面真確 (prima facie authentic)?
I I
如果是, 該錄像便可以被接納為證供, 然後由陪審員或主審法官決定, 該錄像的真實性是否
J 沒有疑點, 及該錄像的內容是否證明或可以幫助證明被告有罪86。 J
K 180. 控辯雙方均指出, 香港法院採用相同的法理原則: 見 HKSAR v Lee Chi Fai & Others87, K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豪及另一人88, 他們對這些法理原則也沒有異議。但是, 對於如何在
L L
本案中運用這些法理原則, 控方和 D3 代表大律師出現分歧。
M M
181. D3 代表大律師力陳, 證物 P45 和 P46 與本案的審訊沒有關連性, 而且控方沒有提出
N 證供或足夠的證供, 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表面真實。 N
O B. 證物 P45 和 P46 是否與審訊有關連 O
182. 就著第一個元素, D3 代表大律師認為, 有關連性的證據是指能夠令「爭議事實」顯
P 得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的證據, 並且引用 R v Kilbourne 案89來支持她的陳詞。本席同意這項 P
陳詞。大律師跟著指出, 要判斷證物 P45 和 P46 與本案的審訊是否有關連性, 法庭就必須知
Q Q
85
R [1990] NI 306 R
86
R v Murphy & Another [1990] NI 306. 原文: “So, in our opinion, in the case of video recordings, the issue for
S the judge is, is it relevant? If it is, is it prima facie authentic? If it is, then it is admissible and it is left then to the jury S
or the Diplock judge to decide whether its authenticity is beyond doubt and if its contents prove or add to the proof of
T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page 342 letter H – page 343 letter A) T
87
[2003] 3 HKLRD 751
88
CACC207/2011 (上訴法庭的判決) 和 (2013) 16 HKCFAR 609 (終審法院的判決)。
U U
89
[1973] AC 739. “It is sufficient to say … that relevant (i.e. logically probative or disprobative) evidence is evidence
which makes the matter which requires proof more or less probable.” (per Lord Simon, page 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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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4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道控方打算依賴它們來證明甚麼事實。本席同意。 A
B B
183. 據本席的理解, 控方指稱, 證物 P45 和 P46 證明, 在第一項控罪所指的罪行時間和
地點, (1) 有人干犯暴動罪; 和 (2) D1、D3 和 D4 連同其他人參與該暴動罪。根據上述有關
C C
連性證據的定義, 假若證物 P45 及/或 P46 可以證明或有可能證明上述兩點或任何一點, 證物
D P45 和 P46 便是有關連性的證供。 D
E 184. D3 代表大律師則另有意見。據本席的理解, 大律師的論據是, 控方在開案陳詞的第 E
28 段只是說證物 P45 和 P46 是針對 D3 身份和干犯第一項控罪的證據, 但是, 控方沒有說明
F F
這兩個錄影片段如何顯示 D3 干犯第一項控罪, 而且控方亦沒有說明那一名或那一些控方證
人會從這兩個錄影片段認出 D3, 因此, 在沒有具體行為及/或沒有身份辨認證供的情況下, 證
G G
物 P45 和 P46 就不具證明 D3 干犯或有可能干犯第一項控罪的作用, 所以證物 P45 和 P46 並
H 不是有關連性的證供。 H
I 185. 本席不接納這個論據。本席認為, D3 代表大律師必須對控方的開案陳詞作出整體考 I
慮。對本席來說, 控方的開案陳詞有著完整及清晰的結構。就著第一項控罪, 控方首先在開
J J
案陳詞的第 8 至第 12 段指稱, 在相關的時間和地點發生了暴動, 然後在第 28 段列出控方倚
賴那些證供來證明 D3 有份參與該暴動。就著暴動的發生經過, 控方指稱, 在關鍵時間, 大量
K K
人群在山東街聚集與警員對峙, 構成非法集結; 在對峙期間, 這些人向執行職務的警員投擲
L 物件、使用道路設施作為障礙物阻止警員執行職務, 和毀壞道路設施; 其後當警方防線撤離 L
山東街時, 參與該非法集結的大量人群從山東街跑出彌敦道南行線, 向警員投擲物品、襲擊
M 警員、追趕正在後退的警員, 及當警員意欲制服一個人時, 向警員投擲物品及襲擊警員。控 M
方認為, 這些群眾是在非法集結後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所以構成暴動。控方進一步指
N N
稱, D3 有份參與該暴動, 而控方倚賴 6 類證據來證明 D3 有份參與, 其中包括多段錄影片段,
O
而證物 P45 和 P46 是其中的兩個片段。由此可見, 控方經已說出, 證物 P45 和 P46 的影像 O
(連同其他證供) 會證明 D3 在山東街與其他人非法集結, 及做出控方指稱的全部或部份破壞
P 社會安寧的行為。這就是控方在第 28 段指稱證物 P45 和 P46 證明 D3 身份和干犯本案控罪 P
的意思。本席認為, 控方經已具體列出 D3 如何干犯本案, 控方沒有需要再用文字在開案陳
Q Q
詞中詳列證物 P45 和 P46 的內容。
R R
186. 無論如何, 證物 P45 和 P46 是否與審訊有關連性, 針對 D3 而言, 完全取決於這些錄
S
像是否證明或有可能證明 D3 干犯暴動罪, 控方在開案陳詞裡如何描述它們是沒有重要性, S
更何況 D3 及其律師團隊必然早已知道證物 P45 和 P46 的內容, 因為他們在準備審訊時必然
T 有足夠機會及經已看過這兩段錄影片段的影像。這兩段影片共長約 5 分鐘。證物 P45 顯示人 T
群和警方對峙的情況, 其中的一些畫面顯示一名穿著綠色外套的男子站在人群裡。控方指稱
U
這名男子是 D3。證物 P46 顯示人群開始向著警方防線前進並且向警員投擲磚頭和雜物。錄 U
像中有一名穿著綠色外套的男子舉起磚頭掟向警方防線的畫面。控方指稱這個人就是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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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4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亦即是證物 P45 顯示的同一名男子。在考慮應否接納證物 P45 和 P46 為證據時, 控方的指稱 A
是否正確並不是在特別事項議題裁決時需要裁決的問題, 因為在考慮這兩段錄影片段與審訊
B B
的關連性時, 本席只需要考慮它們是否有可能顯示 D3 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毫無疑問, 證物
C
P45 和 P46 可能具有這個功能。因此, 它們必然是有關連性的證據。 C
D 187. 在論述證物 P45 不是有關連性證據時, D3 代表大律師提出, 控方並非倚賴證物 P45 D
本身來指證 D3 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或支持控方對 D3 提出的刑事指控。從大律師的陳詞可見,
E 本席相信, 大律師有這樣的說法, 原因是她認為控方只是倚賴拘捕 D3 的警員 (即 PW47 警員 E
12237) 從錄影片段辨認 D3, 但大律師認為, 由於 PW47 在庭上指認 D3 的證供受到爭議, 當
F F
法庭不接納 PW47 的辨認證供或只是給予他的證供有限度比重時, 控方就沒有或沒有足夠份
G
量的證供, 證明證物 P45 的錄像涉及 D3, 所以證物 P45 就不具有證明 D3 干犯暴動罪的功用, G
這些錄影片段自然是沒有關連性的證據。
H H
188. 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控方從來沒有說不會倚賴證物 P45 和 P46 的錄像作為獨立運
I 作的證據來指控 D3。錄影片段是「實物證據」(real evidence)90。只要控方能夠證明錄像是真 I
確, 錄影片段的影像, 就是相關事件的直接描述; 因此, 作為事實裁決者的陪審員(或履行陪
J J
審員職能的法官), 可以直接考慮錄影片段的內容, 然後判斷錄像是否證明有人犯法, 及該人
K
是否被告, 而毋須倚仗證人的供詞。控方曾問 PW47 可否從不同的錄影片段中認出 D3; K
PW47 跟著從不同的錄影片段辨認出他指稱為 D3 的人, 並且在相關錄像畫面的截圖把該人
L 圈出, 包括從證物 P45 和 P46 辨認出他供稱是 D3 的人, 相關畫面的截圖分別是證物 P378 至 L
P379, 及證物 P380 至 P384。但是, 控方的做法並不等同控方選擇只是依賴 PW47 的辨認證
M
供來指控 D3, 或控方必須倚賴 PW47 的辨認證供才可以令證物 P45 和 P46 成為指控 D3 的證 M
據, 更不等同控方放棄倚賴錄影片段本身作為獨立運作的證供來檢控 D3。控方完全可以同
N N
時倚賴任何一項及多項證供, 而不是只可以選取其中一項。
O O
189. 再者, D3 代表大律師的陳詞與她的其他陳詞不貫徹。在反對 PW47 從不同錄影片段
P 辨認 D3 時, D3 代表大律師引述多宗判例後指稱, 由於 PW47 對 D3 的認識不足, 因此, PW47 P
沒有資格從片段中辨認 D3, 只有陪審員或履行陪審員職能的法官才有資格, 將在法庭內的被
Q
告和影像中顯示的人物作出比對, 然後決定兩者是否同一個人。本席在較早前經已說出接納 Q
這類證供為辨認證供的理由。本席現在指出的是, 既然 D3 代表大律師認同, 陪審員或法官
R R
可以自行從證物 P45 和 P46 辨認錄像中的人是否 D3, PW47 辨認 D3 的證供就不會是不可或
S 缺的認人證供。換言之, 即使 PW47 從證物 P45 和 P46 辨認出 D3 的證供不被接納或不應該 S
被接納, 這並不等於證物 P45 和 P46 不能成為辨認 D3 的工具, 因為陪審員或法官可以自行
T 比對錄像和被告, 然後作出判斷。換言之, 辨認證供沒有缺漏的情況。因此, 本席不接納, 由 T
U U
90
Sapporo Maru (Owners) v Statue of Liberty (Owners) [1968] 1 WLR 739, Kajala v Noble (1982) 75 Cr App R 149;
R v Sitek [1988] 2 Qd R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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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4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於 PW47 不能提供可被接納的辨認 D3 身份的證供(而基於已述理由本席亦不同意這個論點), A
引致證物 P45 和 P46 變為沒有關連性證供的論據。
B B
190. D3 代表大律師的另一個論據是證物 P45 和 P46 的影像質素太差, 故此 PW47 和陪
C C
審員(或法官)根本不可能從影像中可靠地辨認出 D3, 既然證物 P45 和 P46 不能成為辨認 D3
D 的工具, 它們就變成沒有關連性的證供。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 HKSAR v Tago Saudee Abad D
案第 53 段的判辭91來支持她的陳詞。
E E
191. 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從證物 P45 和 P46 播放的一些左右轉向, 和一些稍有上下或
F F
左右移動的畫面來推斷, 攝影師顯然是用手提式攝錄機進行拍攝, 而不是將攝錄機安放在一
個固定的位置上。除此之外, 從畫面推論, 攝影師拍攝證物 P45 的影像時, 基本上他是站立
G G
在同一位置, 沒有走動, 而被他拍攝的群眾和警方防線大體上也只是站立著持續對峙。因此,
H 證物 P45 的畫面整體上非常穩定。證物 P46 則顯示群眾走向警方防線及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 H
和雜物的情況。從畫面推論, 攝影師跟著群眾, 一邊前行一邊拍攝, 但是, 攝影師所行的距離
I 不遠, 步幅看來亦不大, 他的身體及/或攝錄機也沒有被人碰撞, 所以拍攝出來的畫面依然相 I
當穩定。兩段影片的光亮度不算很光, 但仍然超出足夠的程度讓本席清楚看見影片的細節。
J J
再者, 從證物 P45 的畫面推論, 攝影師拍攝到被指稱為 D3 的綠色外套男子時, 該男子就是在
K
攝影師的身旁, 因為畫面顯示該男子的近照, 畫面絕對是清晰的。至於證物 P46, 即使攝影師 K
沒有拍攝到綠色外套男子的正面, 但是, 攝影師曾經跟在他的背後前行, 並且拍下該男子背
L 後的情況; 再者, 由於該男子曾經在攝影師的鏡頭前向左及向右方走, 他的左側面和右側面 L
亦被攝入鏡頭內。這些全部都是可以用來作為認人的細節。簡而言之, 本席認為, 證物 P45
M
和 P46 的質素及內容足以讓證人和陪審員進行認人。本席不認同證物 P45 和 P46 的質素差, M
更不接納影像的質素令到證物 P45 和 P46 成為沒有相關性證供的論據。
N N
O
192.本席沒有忽略 D3 代表大律師曾經指稱, 即使鑑證科政府化驗師許穎思博士(PW214) O
作為專家證人也不能認出證物 P46 顯示的人是 D3。警方曾經提供相信是擷取自證物 P46 的
P 4 張照片顯示一名穿綠色外套男子背部給 PW214, 要求她比對 D3 被捕時被拍攝的照片, 查 P
證兩者是否同一人。根據 PW214, 她未能作出辨認, 原因是警方提供的照片不對焦、沒有足
Q
夠的清晰度和沒有足夠的個人特徵作辨認之用。但是, 本席注意到, 警方要求 PW214 從照片 Q
而不是從錄影片段作出辨認。PW214 將警方提供的 4 張相片附註在她的證人供詞中。本席
R R
比對這些照片和從證物 P45 和 P46 見到的影像, 後者的清晰程度遠遠大於前者。無論如何,
S PW214 的證供是, 她不能確認或排除相中人是 D3 (見證物 P504 第 3 段)。換言之, 在辨認 S
T T
91
HKSAR v Tago Saudee Abad (CACC366/2015)。原文: “… However, where jury comparison is the means of
identification, then the recording or photo must be suitable, in terms of its clarity and what it shows of the person to be
U U
identified, of serving its purpose of being a tool for identifying the defendant. If it is incapable of performing this role
then an issue of admissibility may well arise because it may no longer be relevant evidence.” (para. 53)
V V
CRT34/2.5.2018 4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D3 為錄像中人這方面, PW214 的證供是中性, 既不損害但亦不幫助 D3。至於控方可否成功 A
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的綠色外套男子是 D3, 這是另一個問題, 但 PW214 的證供絕對不可以
B B
被視為, 因為專家證人不能作出辨認, 證人或陪審員就不可能可以穩妥地從證物 P45 和 P46
C
進行認人。PW214 是以專家證人身份在其專業範疇之內進行驗證, 然後根據該驗證標準說出 C
她的結論。另一方面, 證人和陪審員卻可以考慮其他一切相關的因素進行辨認, 包括錄像中
D 人和相關被告的外貌、衣著和其他特徵等92, 而 PW214 作供時清楚說明, 她的驗證方法不包 D
括考慮這些因素。總而言之, 本席不接納, 由於專家證人 PW214 不能夠從證物 P45 或 P46 認
E
出 D3, 證人或陪審員就沒有可能從這兩個錄影片段, 作出穿綠色外套男子是 D3 的裁斷。本 E
席不同意, 證物 P45 和 P46 會因為辨認證供的缺漏而淪為沒有關連性的證供。
F F
G
193.D3 代表大律師亦指稱, 由於證物 P45 沒有顯示 D3 如何參與暴動, 所以證物 P45 不 G
是有關連證供。本席不同意。根據證物 P45 的影像, 被指稱為 D3 的穿綠色外套男子走進與
H 警方對峙的群眾內, 跟著與這些群眾站在一起, 這足以構成這名男子與其他人集結一起的證 H
據, 而證明 D3 參與集結是證明他參與暴動的第一步。再者, 證物 P45 清楚記錄這名穿著綠
I
色外套男子的外貌、衣著及特徵, 控方可以使用其他證供證明在指稱罪行發生時, D3 有著相 I
同的外貌、衣著和特徵。就著證物 P46, 其中一些畫面顯示一名左邊及右邊側面與 D3 相似
J J
並且有著相同衣著及特徵的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 故此控方可以利用證物 P45 的影像, 證
K 明證物 P46 的綠色外套男子就是 D3。由此可見, 即使證物 P45 沒有記錄被指稱為 D3 的人向 K
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或在其他方面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它仍然是有關連性的證供。
L L
194. 從證物 P45 和 P46 的影像可見, 本席接納, 這些影像具有證明 D3 干犯第一項控罪
M
的作用, 因此, 它們是與審訊有關連性的證據。本席亦接納, 從證物 P45 和 P46 的影像可見, M
它們也具有證明 D1 和 D4 干犯第一項控罪的關連性。本席相信, D1 和 D4 代表大律師不爭議
N N
這一點, 所以他們 沒有反對證物 P45 和 P46 呈堂的理由。本席肯定, 對於 D1、D3 和 D4 涉
O 及第一項控罪的審訊, 證物 P45 和 P46 是有關連性的證供。因此, 接納證物 P45 和 P46 為證 O
供的第一個先決條件經已符合。
P P
C. 證物 P45 和 P46 是否表面真確
Q Q
(a) 舉證標準 (standard of proof)
195. 就著第二個先決條件, 控方不爭議它必須履行舉證責任, 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表
R R
面真確。但是, 控方和 D3 代表大律師對於恰當的舉證標準, 各持己見。
S S
196. 控方認為, 在證明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是表面真確時, 控方只需要提出表面證供證明
T 影片是真確, 影片便可以被接納為證據。換言之, 控方的立場是: 它只需要履行證供責任。 T
根據這個標準, 當控方提出的證供, 假若得到陪審員的信納, 將會是足夠地證明影片的真確
U U
92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366/2015): 見判辭第 58 段。
V V
CRT34/2.5.2018 4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性是沒有合理疑點時, 控方便履行了證明受爭議影片是表面真確的責任。在這個舉證標準之 A
下, 除非控方提出的證供是薄弱至即使全盤被陪審員接納也不足以證明影片是真確, 或任何
B B
合理及得到恰當法律指引的陪審員都不可能相信那些證供及/或不可能接納影片是真實, 否則,
C
當控方提出的證供是有可能證明影片是真確時, 法官就必須接納控方經已履行了證明影片是 C
表面真確的責任, 而在整個考慮和裁決的過程中, 法官是毋須決定控方提出的證供是否可信,
D 也毋須考慮其可信程度, 因為任何與證供可信性有關的議題都會留待陪審員處理。除此之外, D
假若控方提出的證供可以有不同的解讀方式, 法官還需要給與這些證供最有利於控方的解讀,
E
然後判斷這個解讀是否具有足夠份量證明影片的真確性; 假若答案為是, 法官就要裁定, 控 E
方經已提出了證明受爭議影片是表面真確的證據, 如果法官也同時裁定影片與審訊有關, 該
F F
錄影片段就可以被接納為證供, 除非有其他理由促使法官行使酌情權剔除該項證供, 例如接
G 納該錄影片段帶來的偏見效果會超越其證據價值。 G
H 197. 控方認為這個舉證標準才是恰當, 其理論基礎是法官不應該篡奪陪審員的職能, 故 H
此證供是否可信只有陪審員才可以作出決定。控方引用 The Queen v Aidan Quinn 案93來支持
I
它的陳詞。在該案中, 受爭議的影片是從互聯網下載得來, 情況與本案的證物 P45 和 P46 相 I
同。北愛爾蘭上訴法庭在判辭第 13 段說, 該段影片是具有潛在關連性的證供, 至於它是否真
J J
確, 及假若它是真確可以被倚賴的程度, 應該全部交給陪審員決定。北愛爾蘭上訴法庭還說,
K 測試錄像是否表面真確的準則, 不會高於測試錄像是否具有潛在關連性的準則94。控方又引 K
用 Cross & Tapper on Evidence (12th Edition) 第 184 頁的論述95。簡而言之, 作者認為, 控方只
L 需要履行證供責任, 影片是否真確應該交由陪審員決定, 這樣做才不會篡奪陪審員的職能。 L
M
198. D3 代 表 大 律 師 則 認 為 , 恰 當 的 舉 證 標 準 是 「 相 對 可 能 性 的 衡 量 」 (balance of M
N N
93
[2011] NICA 19.
O 94
“Although he recognized that Murphy was binding on us Mr O’Rourke submitted that the issue of authenticity had to O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 in favour of the prosecution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before such a video could be admitted in
P evidence. We do not accept that submission. Such a video is potentially relevant evidence. It is for the jury to decide P
whether the video is authentic and if so what reliance to place on it. In general the court will not prevent the jury
receiving potentially relevant evidence in the absence of some statutory or other prohibition upon its receipt. Such a
Q Q
statutory framework governs, for example, the admissibility of alleged confessions but in our view has no application in
this case. The test of whether the video is prima facie authentic is no more than a test of potential relevance.”
R R
(paragraph 13 of the judgment).
95 “ “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better view is that the requirement is no different from that applying to the
S satisfaction of an evidential burden, namely whether the evide nce, if believed by the jury, would be S
sufficient to prove the matter asserted to the standard required to satisfy the legal burden, namely beyond
T reasonable doubt, when borne by the prosecution in a criminal case. This involves no usurpation of the T
function of the jury since the jury is free not to believe the evidence, and may well not do so after taking
into account its contravention by the other side. Such a view is in complete harmony with the ordinary
U U
rules on the discharge of an evidential burden, the determination of whether or not there is a case to answer,
and the proper distribution of functions between judge and jury.” (page 184)
V V
CRT34/2.5.2018 4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probabilities)。據本席的理解, 根據這個標準, 控方必須提出證供證明, 而法官亦必須裁定, A
受爭議錄影片段是真確的可能性, 高於它是不真確的可能性, 法官才可以接納受爭議的錄影
B B
片段是表面真確。D3 代表大律師引用 R v Robson96、Choi Kit Kau v R97、Lee Chi Fai、香港
C
特別行政區訴文浩泉 9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健超99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毓民100等案例來 C
支持她的陳詞。這個程度的舉證標準當然是較控方提出的標準為嚴格。
D D
199. 就著 D3 代表大律師引用的案例, 在 Robson 案中, 正如控方正確地指出, 該案的控
E 辯雙方一起要求主審法官採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為測試標準, 獲得主審法官接納101。換 E
言之, Robson 案採用的舉證標準是未經論證的結果。D3 代表大律師指稱, Robson 案採用的舉
F F
證標準在 Choi Kit Kau 案獲得肯定。但是, 在 Choi Kit Kau 案, 上訴法庭需要裁決主審法官接
G
納涉案的錄音為證供是否正確, 但裁決的議題也不涉及舉證標準。D3 代表大律師又說 G
Robson 案和 Choi Kit Kau 案獲得香港上訴法庭在 Lee Chi Fai 案確立。但香港上訴法庭的判
H 決只不過是它認為北愛爾蘭上訴法庭在 Murphy 案採用的方法是完全正確102。它沒有討論或 H
裁定, 控方在證明影片是表面真確時需要履行的舉證標準, 而 Murphy 案也沒有討論這個議
I I
題。
J J
200. 另一方面, 曾健超案和黃毓民案確是主審裁判官在聆聽控辯雙方爭辯後裁定應有的
K
量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103。在這兩宗案件中, 主審裁判官都引述文浩泉案的判決, K
並且推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必然是採用了「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作為恰當的舉證
L 標準, 才會裁定該案的上訴人上訴得值。文浩泉案涉及一張從互聯網「面書」得來的照片的 L
可被接納性。控方倚賴這張相片證明上訴人伸手襲擊受害人, 獲原審裁判官接納該相片為證
M
據, 但張法官裁定這是錯誤的。本席注意到, 張法官在判辭中完全沒有討論控方要履行甚麼 M
程度的舉證標準才可以把照片呈堂。張法官在判決時首先指出案中的重要疑點, 就是假若據
N N
稱受害人真的是受到上訴人襲擊及受傷, 而他亦在事發之前經己知悉上訴人並且對上訴人有
O 差的印象, 他是沒有理由不即時報案, 而只是等待從面書見到有關的照片才報警。在提出這 O
一點後, 張法官才開始討論有關的照片。張法官指出, 拍攝者沒有作供, 也沒有專家證供證
P 明照片不曾被竄改或並非是偽造, 然後再說: 「況且本案涉及的衹是一張照片, 而非顯示一 P
連串行為動作的錄影, 若有人偽造照片或作出竄改後上傳「面書」, 可說是相當容易的作
Q Q
為。再者, 即使照片並無偽造或曾被竄改, 照片表達的畫面亦可能會因為角度問題而不準確,
R R
96
[1972] 1 WLR 651
97
S [1980] HKLR 433 S
98
[2017] 1 HKLRD 904
99
KCCC443/2016
T T
100
ESCC2615 / 2015
101
見 R v Robson 案, Shaw J 在 653 頁 E 行, 及 654 頁 C 至 E 行的判辭。
U U
102
見 Lee Chi Fai 案判辭的第 34 段。
103
見曾健超案裁斷陳述書第 27 至 32 段, 及黃毓民案裁斷陳述書第 109 至 114 段。
V V
CRT34/2.5.2018 4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裁判官實不應輕易接納該照片為呈堂證供」104。本席對這段判辭的理解是, 張法官認為, 控 A
方沒有提出接納照片為表面真確的正面因素, 包括沒有拍攝者或專家證人的證供; 另一方面,
B B
不接納照片為表面真確的負面因素卻存在, 包括由於只有一張照片不能看見連串動作故此容
C
易偽造或經竄改得來, 及即使照片是真確, 但它的畫面可能因為角度問題而變得不準確。張 C
法官然後再指出, 她曾仔細觀看該照片, 她認為照片的像數太差, 令到她不能夠從照片肯定
D 上訴人的動作。從張法官指出的負面因素看來, 本席認為, 張法官亦有可能認為, 控方根本 D
沒有或沒有足夠地提出「表面證供」證明受爭議的照片是表面真確, 而不是暗喻證明照片是
E
表面真確的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然後再裁定控方提出的證據沒有這個份量。 E
本席當然尊重兩名裁判官的判決, 本席亦只是對張法官的判決提出個人意見, 但本席認為,
F F
文浩泉案沒有判定, 當控方需要證明從互聯網上得來的照片或錄影片段是表面真確時, 它要
G 履行的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G
H 201. 再者, 在另一宗控辯雙方也有提及的 HKSAR v Wong Cho Shing 案105, 主審區域法院 H
法官則引用上述的 Cross & Tapper on Evidence (12th Edition) 第 184 頁, 裁定控方只需要提出
I I
表面證供證明受爭議的影片是表面真確便履行了舉證責任106。
J J
202. 由此可見, 對於舉證標準的議題, 不同案件有著不相同的判決。無論如何, 這 3 宗
K
案件都是原審法院的裁決, 不是上訴法庭或以上級別法院的案例。對本席而言, 它們只是具 K
說服力但不具約束力的判決。
L L
203. 簡而言之, 在考慮影片是否表面真確時, 控方只是需要提出證供證明受爭議的影片
M 是表面真確, 或它需要更進一步, 提出證供證明影片是真確的可能性高於它是不真確的可能 M
性, 對本席而言, 現時沒有決斷性及具約束力的判例。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可以自行決定那
N N
一個舉證標準才是恰當。本席注意到, 本席毋須考慮最嚴苛的「沒有合理疑點」為舉證標準,
O
因為沒有任何一方提出亦沒有任何判例或法律著作指向這個標準才是恰當。 O
P 204. 本席認為, 錄影片段作為證據的特質, 及假若錄影片段被接納為證據對審訊結果有 P
可能帶來的影響, 決定法庭應該採用那一個層次的舉證標準。
Q Q
205. 當某件事情正在發生時, 攝影師即時將事發經過攝錄下來, 得出來的錄影片段就是
R R
該事件的記錄。當播放該錄影片段時, 顯示出來的影像就等同一名目擊證人把事件的發生經
S S
T T
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浩泉 [2017] 1 HKLRD 904: 判辭第 28 段 (909 頁)。
U U
105
DCCC980/2015
106
見 Wong Cho Shing 案裁決理由第 41 至 47 段。
V V
CRT34/2.5.2018 4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過從頭到尾說出來。因此, 錄影證供被形容為一名「不作聲的目擊證人」107, 而且還是一名 A
「沉默、可信賴、不情緒化、不偏私及可以對有關事件作出全面及即時回憶的準確證人」
B B
108
。既然錄影片段的功能等同一名目擊證人說出事發經過, 而法庭在接納目擊證人的證言為
C
證供之前, 從來不需要控方證明, 該名目擊證人的證供是可信的可能性大於他的證供是不可 C
信的可能性, 更何況錄像證供的可信及可倚賴程度極有可能較一般的目擊證人的證供為高,
D 因此, 在法庭接納錄影片段為證供之前, 控方理應也毋須證明錄影片段是真確的可能性大於 D
它是不真確的可能性。從這個角度看來, 證明受爭議的影片是表面真確的舉證標準不應該是
E E
「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而是最低層次的「提出證供責任」。
F F
206. 本席認為, 上述的推論有它的道理。不過, 本席注意到, 即使錄影片段可被視為在
G
庭上作供的證人, 但是, 錄影片段與一般在法庭內作供的證人有一點重大結構性分別, 這就 G
是一般證人會遭受不同意他的證供的一方(「敵對一方」)的盤問, 並且必須親自回應他的證
H 供是否可信可靠的測試; 但另一方面, 由於錄影片段不會說話, 因此, 敵對一方是沒有可能盤 H
問它或與它對質, 再加上普通人一般持有所謂「有圖有真相」的想法, 陪審員較容易相信錄
I
影片段顯示的影像就是真相, 在沒有特別小心考慮影片的真確性便給與它絕對或極大的證供 I
比重, 從而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決定。換言之, 一旦法庭接納錄影片段為證供, 這個裁決可能
J J
較容易導致被告被定罪, 但被告卻沒有與這名「不作聲證人」對質的可能性, 只可以倚賴其
K 他證供來抗辯。本席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把證明影片是表面真確的舉證標準提高至「相對 K
可能性的衡量」而不僅是「提出證供責任」的程度, 絕對是合理和公平。本席注意到, 在法
L 庭接納一名被告的招認作為證供之前, 控方必須證明該名被告自願作出招認, 而舉證標準是 L
最高的「沒有合理疑點」, 其中一個原因就是陪審員較容易相信, 作出招認的被告有罪, 不
M M
論他的招認是否真的自願作出。
N N
207.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裁定, 當控方履行責任證明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是表面真確時,
O 它提出的證供, 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 成功證明受爭議影片是真確的可能性高於它是 O
不真確的可能性。換言之, 本席接納 D3 代表大律師的陳詞。當然, 這個舉證標準只是適用
P 於考慮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應否被接納為證供的階段。當陪審員或法官考慮被告是否有罪時, P
Q 107
在 R v Sitek [1988] 2 Qd R 284, 澳洲昆士蘭上訴庭法官 Carter J 有以下陳述: “ … it is true that what the video Q
film records is recorded simultaneously with the events recorded, as in this case, and can be fairly be described as a silent
R eyewitness.” (本席加橫線作強調。) R
108
在 R v Nikolovski [1996] S.C.J. No. 122, 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訴庭法官 Cory 在判辭的第 28 段說: “Once it is
S established that a videotape has not been altered or changed, and that it depicts the scene of a crime, then it becomes S
admissible and relevant evidence. Not only is the tape (or photograph) real evidence in the sense that that term has been
T used in earlier cases, but it is to certain extent, testimonial evidence as well. It can and should be used by a trier of fact 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 crime has been committed and whether the accused before the court committed the crime. It
may indeed be a silent, trustworthy, unemotional, unbiased and accurate witness who has complete and instant recall of
U U
events. It may provide such strong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that of itself it will demonstrate clearly either the innocence
or guilt of the accused.” (本席加橫線作強調。)
V V
CRT34/2.5.2018 4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除非陪審員或法官肯定, 呈堂的錄影片段的真確性不存有任何合理疑點, 否則就不可以使用 A
該錄影片段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證供。
B B
(b) 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表面真確的證供和測試
C C
208. 在決定了應該採用的舉證標準後, 下一個議題便是控方能否履行所需的舉證責任證
D 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表面真確。控方的立場是, 不論法庭採用那個舉證標準, 證物 P45 和 D
P46 都能通過測試。D3 代表大律師不同意。
E E
209. D3 代表大律師重申, 證物 P45 和 P46 是從互聯網下載的複製片, 並非正本, 亦沒有
F F
顯示它們的拍攝日期、時間或地點, 控方亦沒有呈上任何證供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由何人
在何時於何地拍攝, 及如何被上載至互聯網, 也沒有任何證供證明, 在警方從互聯網下載它
G G
們之前, 它們不是透過剪接及/或竄改錄像正本而做成的錄像複製本。大律師指出, Kelly 法官
H 在 Murphy 案說過「如果未能取得錄影帶的正本, 副本的 “產生和保管” 是證明其真確性的 H
必須要求 109」。大律師力陳,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 但控方沒有傳召證物 P45 和 P46 的攝影
I 師、製作人、播放員、或上載者出庭作供證明影片的真確性, 也沒有解釋不傳召的原因。大 I
律師特別強調, 控方沒有傳召專家證供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未曾遭受竄改或干擾的影像,
J J
並且引用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嘉琪案110的判決來支持她的陳詞。
K K
210. 本席首先指出, 即使 D3 代表大律師引用 Kelly 法官的一句判辭作為她的陳詞之法律
L 依據, 但是, Kelly 法官的最終判決卻不支持她的陳詞。在 Murphy 案中, 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是 L
由一名來自歐洲的攝影師拍攝, 呈堂的錄像是該影片的副本, 攝影師沒有出庭作供證明錄影
M 片段的真確性, 亦沒有專家證人證明影片沒有受到竄改或干擾, 但主審法官仍然接納它為證 M
供, Kelly 法官亦裁定原審法官的判決正確。
N N
211. 控方向本席指出, Kelly 法官在 Murphy 案列出的法律原則是:
O O
(1) 只要能夠顯示有關片段是表面真確, 它就可以呈堂。片段呈堂後針對它而提出的
P 挑戰只會影響它的證據份量, 而份量的議題可以包括其歷史、是否原裝版本、如 P
何複製等多項其他考慮111。
Q (2) 有關片段的表面真確性可倚靠環境證據證明。 Q
(3) 就著影像片段, 最直接的做法是傳召攝影師作供, 而法庭一般都會預期這名證人會
R R
S 109
原文: “If the original tape is not available, then the ‘provenance and history’ of the copy will be a necessary S
requirement to prove authenticity.” (R v Murphy at page 342G-H)
110
T DCCC710/2016 T
111
R v Murphy [1990] NI 306。原文: “Accordingly, the European film being relevant, once it was shown to be
authentic, it was admissible. Any attack thereafter could only go to weight. The issue of weight could embrace many
U U
things – further enquiries into its authenticity, its provenance and history and whether it was an original and if not how it
came to be copied.” (page 342D-E)
V V
CRT34/2.5.2018 4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被傳召。但是, 如果攝影師未能出庭作證, 不需要傳召他, 只要能夠合邏輯地證明 A
該片段是真確, 其他的證據亦可以被接納。
B B
(4) 法庭可以根據其他人士在同一場合, 同時 或不同時候拍攝的其他片段跟該片段比
C
較, 從而證明該片段的表面真確性112。 C
D 212. D3 代表大律師沒有指稱控方錯誤引述 Kelly 法官的判辭, 本席亦接納控方正確地把 D
Murphy 案說明的法律原則列出來。運用 Murphy 案列出的法律原則於本案, 只要控方能夠證
E 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與審訊有關連性, 及它們是表面真確, 它們便可以被接納為證供。在證 E
明它們是表面真確時, 控方可以傳召任何可以證明影片是表面真確的證供。換言之, 控方可
F F
以傳召證物 P45 和 P46 的攝影師、製作人、播放員及/或互聯網上載者等人作供證明錄像的
G
真確性, 也可以傳召專家證人排除錄像是經過竄改或干擾的可能性, 但是, 控方不一定要傳 G
召這些證人, 因為它可以使用其他證供, 例如使用環境證供, 來滿足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
H 表面真確的要求。 H
I 213. D3 代表大律師引述 Kelly 法官的上述一句判辭, 然後力陳控方沒有傳召證物 P45 和 I
P46 的攝影師、製作人、播放員及/或互聯網上載者等人來作供, 大律師似乎認為, 由於證物
J J
P45 和 P46 是錄像複製本, 基於 Kelly 法官的判辭, 控方就必須傳召這些證人才可以證明它們
K
的產生和保管, 否則控方就不能證明它們的表面真確性。 K
L 214. 假若這是大律師的意思, 本席不認為這是對 Kelly 法官的判決作出正確解讀。大律 L
師引述的判辭部份 (在判辭的第 342 頁 G 至 H 行), 其實是寫在控方引述的判辭部份之後
M (在判辭的第 342 頁 D 至 G 行), 而在這個先前的部份, Kelly 法官早已說明, 控方可以倚賴環 M
境證供來證明受爭議影片的表面真確性。Kelly 法官從來沒有說過, 假若受爭議的影片是錄像
N N
複製本, 控方就必須傳召全部涉及產生和保管該複製本的人作供, 才可以成功證明它的表面
O
真確性。本席認為, 從判辭的整體看來, Kelly 法官從來沒有排除使用其他證供包括環境證供 O
去證明錄像複製本是真確的可能性。
P P
215. 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 當 Kelly 法官說證明錄像複製本的產生和保管是證明真確性的
Q 必需要求時, 他的關注顯然不是在於錄影帶或光碟的產生和保管, 因為從錄影帶或光碟的實 Q
物本身, 法庭經已可以推論必然有人製作該錄影帶或光碟, 及有人保留著它直至把它呈交給
R R
法庭, 毋須證供證明。因此, 毫無疑問, Kelly 法官的關注必然是在於, 在製作和保管錄影帶或
S S
112
R v Murphy [1990] NI 306。原文: “Authenticity, in our view, like most facts may be proved circumstantially. In the
T case of a video film, the direct way is to call the cameraman who took it and the court will normally expect him to be T
called. But if he is not available, he needed not be called; other evidence will suffice if it is logically probative that the
video was authentic. That evidence may be adduced in other ways and from other sources. The film may be proved
U U
authentic by comparing it with films taken by others of the same event, taken at the same time or even at a different
time.” (page 342E-G)
V V
CRT34/2.5.2018 5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光碟的過程中, 是否有人把從開始經已是失實的錄影, 又或是本來是真實但經過剪接及/或竄 A
改後變為失實的錄像, 收錄在呈交給法庭的錄影帶或光碟中。換言之, 假若影片的攝影師、
B B
製作人、播放員或上載者等出庭作供, 這些證人的關鍵供詞也只會涉及一點, 這就是當他們
C
生產及/或保管該錄影帶或光碟時, 他們曾否將失實的影像收錄其中。如果他們供稱沒有並且 C
得到法庭接納, 及他們的證供在證明該錄影帶或光碟的證物鏈上沒有遺漏時, 法庭自然會裁
D 定從錄影帶或光碟播放出來的影像是真確的。由此推論, 當 Kelly 法官說證明錄像複製本的 D
產生和保管是證明影像的真確性的必須要求時, 他的意思也不外是, 控方必須證明錄像的真
E
確性沒有在生產和保管的過程中受到損害。既然證明影像的真確性是證明錄像複製本的產生 E
和保管的最終目的, 影片的攝影師、製作人、播放員及/或上載者當然可以在這方面提供相關
F F
的證供, 並且可能是證明影像真確性的最好和最真接證供; 但是, 當有其他證供可以提供相
G 同效力的證明時, 即使沒有這些人的證供, 法庭也可以作出相同的裁斷。換一個角度來說, G
當法庭完全相信從錄影帶或光碟播放出來的影像是真確時, 不論錄影帶或光碟記載著的是錄
H 像的正本或複製本, 法庭自然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影片的攝影師、製作 H
人、播放員或上載者等人沒有作出損害影像真確性的行為, 即使這些人沒有親自作供。由此
I I
可見, 影片的攝影師、製作人、播放員或上載者的證供並非不可或缺, 他們自然也不一定要
被傳召出庭作供。
J J
K 216.在 Justinas Gubinas and Nerijus Radavicius v Her Majesty’s Advocate 案 113, 蘇格蘭高 K
等刑事法院 (High Court of Justiciary) Lord Carloway 分析多個普通法國家在接納錄像為證供時
L 採用的法理原則, 然後對適用於蘇格蘭的法則作出總結。Lord Carloway 認為, 蘇格蘭和其他 L
司法管轄區域處理實物證據的方式沒有實質分別。證明該物件的產生是每一個司法系統的要
M M
求。在刑事審訊中使用錄像作為證明事實的證據時, 顯示有關錄像記錄了相關的事情是必須
的, 至於如何證明則視乎情況。Lord Carolway 跟著舉例說明: 就著公眾地方的閉路電視錄像,
N N
下載錄像的警員可以出庭作供, 說明他是為了那個特定的地點或時間回收這些錄像。當這些
O 錄像的內容, 與涉及有關事件的其他證據作出比較後, 就會得出這些錄像記錄了有關事件的 O
推論。至於私人機構的閉路電視錄像, 該機構的員工可以提供相同效果的證據。使用相機或
P 流動電話記錄事件的個人也可以說出他們這樣做。Lord Carloway 進一步說 (而這一點適用於 P
本案), 即使沒有證人就著回收錄像一事作供, 向一名身在現場的證人查問錄像是否顯示了有
Q Q
關的事件是合情合理。Lord Carloway 指出, 事實裁決者可以根據查問的結果推論, 有人(也許
R
是未能辨認的人)在相關事情發生時進行錄影, 這可能經已是足夠的證供, 證明有關錄像是如 R
何產生。一旦錄像的產生得以確立, 餘下的問題只是事實裁決者會如何使用這些錄像114。由
S S
113
[2017] HCJAC 59
T
114
Justinas Gubinas and Nerijus Radavicius v Her Majesty’s Advocate [2017] HCJAC 59. 原文: “53. The court T
does not consider that there is a material difference, between Scot law and that in the other jurisdiction examined,
concerning the general approach to real evidence. In any system there will be a requirement to demonstrate the
U U
provenance of the thing. For a video recording to be used as proof of fact in a criminal trial, it will be necessary to show
that the reocrdingis of the relevant event. How that is done will depend upon the circumstances. ….. 54. With
V V
CRT34/2.5.2018 5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此可見, Lord Carolway 明確地指出, 即使不知道攝影師的身份(故此不可能傳召這個人作供), A
這也無礙法庭從其他證供, 包括在事情發生時目擊事件發生的證人的證據, 推論出錄像的產
B B
生, 從而接納錄像為證供, 跟著由事實裁決者決定如何運用這些影像。
C C
217. 再者, 控方是否需要傳召上述類別的證人作供來證明影片的表面真確性, 本席認為
D 加拿大亞伯達省上訴法庭 (Alberta Court of Appeal) 在 R v Bulldog 案115的判決值得參考。在 D
該案中, 數名被告在艾德蒙頓 (Edmonton) 監獄服刑。他們被控在監獄內的一個細小院子裡
E 襲擊另外一名囚犯, 導致該囚犯遭受身體傷害。在罪行發生期間, 監獄職員 H (Hodge) 趕到 E
現場制止襲擊, 但他認不出行兇者。職員 S (Schultz) 在接獲職員 H 的通知後將案發地點上鎖
F F
防止有人進出該處, 跟著到達案發地點見到受害人站在圍欄的一邊, 而另外 4 個人站在圍欄
G
的另一邊。他能夠認出全部人。職員 H 和職員 S 在審訊時出庭為控方作供。控方亦倚賴安 G
裝在院子裡的閉路電視錄拍攝到的錄影片段作為證供, 證明襲擊事件的發生和犯案人的身
H 份。 H
I 218. 就著記錄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數碼光碟之製作經過, 控方的證供顯示, 在襲擊 I
事件發生後, 監獄職員 R (Reddick) 翻看有關位置的閉路電視錄像, 找出相關片段, 然後要求
J J
一名同事將有關片段燒錄在一隻數碼光碟裡, 但她不能夠說出這名同事是誰。職員 R 取得光
K
碟後, 把光碟交給警方探員 K (Kitchen)。探員 K、職員 R 和職員 S 曾經一起觀看該光碟。探 K
員 K 把該光碟帶回到他的辦公室, 後來發現不能夠再播放該光碟。探員 K 於是索取另外一
L 隻光碟, 並且在審訊時呈上新光碟為證據。控方沒有提出證供, 證明新光碟是由誰人製作及 L
如何製作, 探員 K 亦只是相信新光碟是職員 R 交給他, 但不能肯定。職員 R 亦承認, 下載錄
M
影片段和製作數碼光碟的電腦軟件具有編輯影像的功能, 她不知道同事在製作新光碟時曾否 M
使用這個軟件。另一方面, 職員 R 和探員 K 同時供稱, 新光碟的內容和他們以往看過的那隻
N N
光碟載著相同的內容。不過, 當職員 H 及職員 S 出作證時, 他們沒有被問及, 新光碟記載的
O 錄影片段是否準確地描述當晚他們見到的事發經過。主審法官接納新光碟為證據。各名被告 O
後來被裁定罪名成立。
P P
219. 被告在上訴時指稱, 主審法官錯誤接納該張新光碟為證據, 原因是職員 R 是鑑認新
Q Q
public area CCTV images, for example, a police officer downloading images may be able to testify to recovering them for
R a particular location or time. The content of the images, when compared with other evidence of events, may be such that R
an inference can be drawn that what is shown is a recording of the event. … Private CCTV may involve an employee of
S the relevant organization testifying to the same effect. Individual recording events on camera or moble phones … can S
speak to doing so. Even without anyone speaking to the recovery of the images, a witness to the scene may
T legitimately be asked if what is shown in images produced is of the relevant event. The fact finder may infer from that T
someone, perhaps unidentified, recorded the images at the time. This may be sufficient evidence of provenance.
Once the provenance has been established, the question is then what can the fact finder make of the images.” (para. 53
U U
& 54) (斜字以加強調)。
115
2015 ABCA 251
V V
CRT34/2.5.2018 5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光碟記載的錄像是否真確的唯一證人; 但是, 職員 R 沒有製作該張新光碟, 也不知道誰人製 A
作它, 亦不知道製作人曾否使用編輯軟件。 職員 R 也不是可以證明該光碟曾否受到改動的
B B
專家。簡而言之, 被告認為, 由於沒有具資格的人證明有關的錄像沒有受到改動或更改, 新
C
光碟便不應該被接納為證供。 C
D 220. 亞伯達省上訴法庭認同, 就著該新光碟是如何生產出來, 證供有欠清晰116。雖則如 D
此, 它依然裁定主審法官沒有出錯, 並且作出以下的觀察和裁斷:
E 「32. 影像記錄或聲音記錄, 與其他形式的實物證據 (例如在罪案現場檢獲的一把槍 E
或一件衣物), 有一個重要的分別, 而這個分別支持採用「大體上準確測試」(test of
F F
‘substantial’ accuracy) 而不是上訴人倡議的「沒有改動測試」(test of ‘not altered’)。必
G
須謹記的是, 「鑑認」(“authentication”) 只不過是要求提出證據的一方, 提出證供確立 G
(根據所需的舉證標準)他對該證據作出的指稱。因此, 在任何個案中, 需要如何進行
H 「鑑認」, 視乎提出證據的人對這些證據作出了甚麼聲稱。對大多數實物證據而言, H
提出證據的一方會聲稱, 這項證供「是」甚麼, 例如: 這把手槍是謀殺武器、這件衣
I
物是受害人的恤衫。在這些個案中, 確立保管鏈和證明沒有改動非常重要。但對於影 I
像記錄或聲音記錄而言, 提出證據的一方一貫地「不會」聲稱它「是」甚麼, 而是聲
J J
稱它準確地「描繪」了甚麼(一個特定的事件)。對錄影或錄音而言, 重要的並不是它
K 是否曾經受到改動, 而是在於其描繪的準確程度。只要有其他證供令到事實裁決者滿 K
意錄像的準確性經已達至所需的程度, 這就足以支持「鑑認」的裁定, 提出錄像曾經
L 或沒有被更改或改動的證供是沒有需要的。 L
M
33. 簡而言之, 即使錄像曾經被改動也不會令到它自動不能成為證供。由此推論, M
只要控方能夠證明, 錄像據稱會顯示的影像是大體上準確, 並且公平地作出描繪, 那
N N
麼, 即使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錄像沒有受到改動, 這一點對錄像可否被接納為證供
O 並非致命性…。117」(非官方翻譯) O
P P
116
R v Bulldog (2015) ABCA 251. 原文: “Certainly the DVD’s provenance was less than clear” (para. 9)
117
R v Bulldog 2015 ABCA 251. 原文: “32. There is an importatnt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recordings (video or
Q Q
audio) and other other forms of real evidence (such as a pistol or an article of clothing found at a crime scene) which
supports a test of “substantial” accuracy over the appellants’ preferred test of “not altered”. It will be recalled that
R R
“authentication” simply requires that the party tendering evidence establish (to the requisite standard of proof …) the
claim(s) made about it. What authentication requires in any given instance therefore depends upon the claim(s) which
S the tendering party is making about the evidence. In the case of most real evidene, the claim is that the evidence is S
something – the pistol is a murder weapon, or the article of clothing is the victim’s shirt. Chain of custody, and absence
T of alteration will be important to establish in such cases. In the case of recordings, however, the claim will typically be T
not that it is something, but that it accurately represents something (a particular event). What matters with a recording,
then, is not whether it was alerered, but rather the degree of accuracy of its representation. So long as there is other
U U
evidence which satisfies the trier of fact of the requisite degree of accuracy, no evidence regarding the presence or absence
of any change or alteration is necessary to sustain a finding of authentication.
V V
CRT34/2.5.2018 5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221. 本席完全同意加拿大亞伯達省上訴法庭的判決。就著錄影片段, 法官或陪審員的最
B B
終關注點是, 從片段播放出來的影像是否有關事件的準確記錄, 而不是在於它的製作或保
管。在 Bulldog 案, 即使沒有清晰的證供證明呈堂影片的產生, 但亞伯達省上訴法庭仍然裁定,
C C
主審法官可以倚賴單一或多名證人共同提供的環境證供去鑑認受爭議影片的真確性, 只要這
D 些證供能夠在所需的舉證標準下證明影片是大體上準確及對有關事件作出公平的描述, 主審 D
法官就可以接納影片為證供。亞伯達省上訴法庭亦認同, 由於職員 H 和職員 S 的證供與錄影
E 片段的內容吻合 (即使他們在作供時沒有被問及呈堂的錄像是否準確地描述他們見到發生的 E
事情), 和職員 R 及探員 K 均供稱呈堂的錄影片段與他們曾經觀看的第一個片段有著相同的
F F
內容, 控方經已提出了足夠的證供, 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 證明錄影片段是真確。由此可
G
見, 影片的真確性不一定要透過影片的攝影師、製作人等等出庭作供。 G
H 222. 相同的裁決出現在香港的判例。在楊家豪案, 受爭議的證據是收錄在一支錄音筆的 H
錄音。在審訊時, 沒有證據證明由誰人、在那個時候及在那個地方錄音, 亦沒有證據證明在
I 錄音產生後如何保管錄音。上訴法庭認為, 即使在這些情況下, 法庭仍然只是需要考慮這些 I
錄音是否與控罪有關; 及它們是否表面真確。上訴法庭更指出, 在證明錄音是否真確時, 一
J J
般來說, 控方會有錄音的產生與其保管的證據, 而這是證明錄音是真確的最佳方法, 不過, 這
K
不是無其不可的唯一方法, 因為控方可以用環境證供來推論錄音的真確性118。上訴法庭的判 K
決得到終審法庭確認119。楊家豪案涉及錄音而不是錄像, 但它說明的法律原則完全適用於錄
L 像, 因為錄音和錄像作為證供在性質上是沒有實質分別的。 L
M 223. Lee Chi Fai 案是另一例子。在審訊時, 主要的爭議點是主審法官應否接納一個閉路 M
電視錄影帶為控方證供。受害人是一名的士高經理。3 名被告是警員。他們在的士高的後巷
N N
向受害人查問資料, 期間其中一名被告毆打受害人, 並且拘捕他阻差辦公, 全部被告期後作
O
出虛假證人供詞。受害人被扣留在警署一天。證供顯示, 受害人在事發前啟動了的士高的閉 O
路電視系統, 錄影後巷的情況。在他離開警署後, 有人將閉路電視的原裝影帶交給他, 而該
P 影帶記錄了受害人被毆打的過程。受害人向警察投訴科投訴, 並交出影帶為證據, 但拒絕透 P
露交影帶給他的人的身份, 而這個人顯然從閉路電視系統中取得影帶及過了大約一天時間後
Q
才把它交給受害人, 期間他曾否處理或干擾影帶中的錄像, 他沒有出庭作供說明。雖則辯方 Q
反對, 但原審法官依然接納該影帶為證供。上訴法庭確認原審法官的裁決正確。上訴法庭採
R R
用 Murphy 案的原則, 裁定只要錄像與審訊有關並且是表面真確, 該錄像就可以被接納為證
S 供。 S
T 33. Put simply, the mere fact of alteration does not automatically render a video recording inadmissible. It follows T
that the Crown’s failure to establish that this video recording was not altered should not be fatal, so long as the Crown
proves that it is a substantially accurate and fair representation of what it purports to show …”
U U
118
判辭的第 27 段。
119
HKSAR v Yeung Ka Ho (2013) 16 HKCFAR 609
V V
CRT34/2.5.2018 5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224. 基於以上判例和分析, 本席肯定, 即使控方沒有傳召證物 P45 或 P46 的攝影師、製
B B
作人、播放者, 或把它們上載到互聯網的人出庭作供, 只要控方能夠使用其他證供, 在相對
可能性的衡量下, 證明這它們是表面真確, 它們就是可被接納的證據。由於控方不一定需要
C C
傳召這些證人作供, 因此, 即使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證明它曾經向任何機構查詢有關於證
D 物 P45 和 P46 的拍攝或上載情況, 也沒有解釋沒有這樣做的原因, 這一點不構成不接納證物 D
P45 和 P46 為證據的理由。
E E
225. 在考慮證物 P45 和 P46 是否表面真確時, 本席採用 Bulldog 案講述的「大體上準確
F F
測試」, 而不是「沒有改動測試」。因此, 即使控方沒有傳召專家證人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載有的影像不是經過剪接或竄改而做成的失實影像, 單是這一點不足以構成不接納證物 P45
G G
和 P46 的理據, 因為控方只需要證明, 證物 P45 和 P46 記載著的影像是大體上準確, 而非沒
H 有改動。Bulldog 案清楚顯示, 專家證供只是其中一類證供可以用來證明影片的真確性, 但並 H
非不可或缺的證供。在 Bulldog 案裡, 控方也是沒有傳召專家證人出庭作供。
I I
226. 本席曾經細閱 D3 代表大律師引用的許嘉琪案。本席認為, 該宗案件的判決是基於
J J
主審法官對該案證供的分析, 絕對不是訂下假若控方不傳召攝影師及/或專家證人作供, 控方
就不可能成功證明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是表面真確的法律原則。
K K
L 227.在完成這部份討論之前, 本席會引述 Kajala v Noble 案120來回應 D3 代表大律師提出 L
的一些論點。在該案中,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使用威嚇性行為而導致社會安寧有可能被破壞罪
M 罪名成立。案情顯示, 大群年青人在公眾街頭向警員投擲物件, 逼使警員躲在防暴盾牌後面 M
(案情與本案相似)。一名正規軍隊的軍團軍士長在案發後第二天收看英國廣播公司播放的電
N N
視新聞節目, 從新聞片段中認出上訴人有份參與罪行。在審訊時, 控方倚賴該新聞片段的副
本作為證供, 因為英國廣播公司的政策是不會讓影片的正本離開公司的範圍。控方沒有傳召
O O
影片的攝影師作供, 但傳召了英國廣播公司新聞部助理編輯作供, 證明英國廣播公司在案發
P 日派出攝影隊, 及呈堂的新聞片段是正本的真確副本。控方亦傳召該名軍士長作供。軍士長 P
除了供稱從新聞片段中認出上訴人外, 他亦供稱可以認出影片顯示的案發地點。
Q Q
228. 在提出上訴時, 其中一個論點是由於新聞片段的正本仍然存在, 控方就不可以呈交
R R
片段的副本為證據。Ackner 法官不同意並指出, 「最供證據原則」(best evidence rule) 早已過
時, 現在法庭會接納全部有關連性的證供, 證供的好或壞只是與證供的份量有關, 但不影響
S S
其可被接納性121。引用相同的原則於本案, 即使證物 P45 和 P46 是從互聯網下載得來的錄影
T T
120
(1982) 75 Cr App R 149
U U
121
Kajala v Noble (1982) 75 Cr App R 149. 原文: “We cannot agree. The old rule, that a party must produce the
best evidence that the nature of the cas will allow, and that any less good evidence is to be excluded, has gone by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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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5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片段複製片, 並且沒有證供證明錄影片段的正本現時的狀況, 但只要控方能證明影片的錄像 A
內容是表面真確, 這一點不構成阻止證物 P45 和 P46 被接納為證供的理據。進一步而言, 即
B B
使控方沒有向任何機構查證錄像的來源, 這一點也不會影響錄像的可被接納性。
C C
229. Kajala v Noble 案的另一個上訴論點是, 由於影片經過剪輯 (意思是錄像的正本被刪
D 剪至適合播放的長度), 控方卻沒有傳召攝影師作供, 因此, 法庭不可能知道影片是否將事件 D
發生的正確次序描述出來。但是, Ackner 法官指出, 由於辯方從來沒有以影片曾被删剪導致
E 上訴人的行為被扭曲作為爭議影片完整性或可信性的理由, 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影片沒有顯 E
示事件發生的正確次序, 這是無關痛癢, 只要影片能夠準確地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便可122。
F F
在本案中, D3 代表大律師指稱, 證物 P45 和 P46 是不連貫。即使大律師的陳詞正確 (本席稍
G
後再處理), 但根據本席的理據, D3 的辯護是: 證物 P45 和 P46 顯示的綠色外套男子不是他, G
或控方未能證明該人是他, 但他從來沒有指稱因為錄像經過删剪或修輯而扭曲了他的行為。
H 因此, 即使證物 P45 及/或 P46 曾經被剪輯, 這一點也不是不接納證物 P45 和 P46 為證供的理 H
據。
I I
230. 本席剛說出欠缺攝影師或專家等人的證供不會影響證物 P45 和 P46 被接納為證供的
J J
理由, 但現時需要解答的問題是: 控方傳召的證供, 是否足以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 證明證
K
物 P45 和 P46 表面上是真確。 K
L 231. 控方倚賴兩類證供: (1) 現場證人的供詞, 和 (2) 比較其他真確性沒有爭議的錄影片 L
段, 來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的表面真確性。
M M
(c) 現場證人的供詞
N N
232. 控方傳召的現場證人包括警司莫慶榮 (PW173)、女高級督察吳倩儂 (PW1)、
高級督察高仲英 (PW2)、警員 11360 (PW3)、女警署警長 55207 (PW16)、警員 13092
O O
(PW17), 和警員 12973 (PW18)。他們的證供顯示,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前後, 他
P 們 身 處 於 山 東 街 內 與 集 結 在 山 東 街和西洋菜南街的大量群眾對峙, 後來遭受群眾投擲 P
大 量 磚 頭 和 雜 物 , 被 逼 撤 離 山 東 街 的 情 況 。 控 方 在 特 別 事 項 議 題 的 書 面 陳 詞 附 件 (B)
Q 中 列 出 上 述每名證人的證供概要。所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都沒有質疑這個證供概要的 Q
R R
board long ago … Nowadays we do not confine ourselves to the best evidence. We admit all relevant evidence. The
S goodness or badness of it goes only to weight, and not to admissibility …” (page 152) S
122
Kajala v Noble (1982) 75 Cr App R 149. 原文: “… Mr. Wiggs further complains that no doubt the film had been
T edited, in the sense that the material had been cut out of the original film, in order to reduce it to an appropriate length, T
and that in the absence of the cameramen it was not possible to tell whether the film showed the events in their true
sequence. However, no attack was made upon the integrity of the film in the sense that it had, by cutting, distorted the
U U
activities of the appellant. In such circumstances, it is irrelevant that the film might not have shown the events in their
true sequence, so long as the film accurately showed the activities of the defendant.” (page 153)
V V
CRT34/2.5.2018 5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準 確 性 。 本 席 予 以 採 納 , 不 再 重 覆 。 當 本 席 列 出 同 意 或 沒有爭議的事實時 , 本席已把 A
這些證人證供中沒有爭議的部份考慮在內。
B B
233. D3 代表大律師力陳, 現場證人的供詞不可能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的表面真確性。
C C
大律師的陳詞可歸納為兩點: (1) 倚賴現場證人的證供證明影片的真確性在邏輯上不可能; (2)
D 上述證人的證供份量不足以證明影片的表面真確性。 D
E 234. D3 代表大律師認為, 控方只是倚賴 PW3、PW16、PW17 和 PW18 的證供來證明證 E
物 P45 和 P46 是表面真確。但是, 這些證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 他們不知道誰人或那個機構
F F
拍攝這兩個錄影片段, 在現場時沒有留意到拍攝的鏡頭, 而且亦只可以回想到自己經歷的畫
面, 及承認沒有能力說出這兩段錄影片段是否曾經被剪接或竄改。大律師力陳, 在這種情況
G G
下, 這些現場證人根本不能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未經剪接或竄改的錄影片段, 因為就著剪
H 接的片段而言, 只要被剪接的片段是取材於大約同一段時間的片段, 證人的記憶與畫面不會 H
出現衝突; 而就著被竄改過的畫面, 只要這些是證人在現場時沒有特別留意的情節, 他就未
I 必可以察覺到被竄改的地方。大律師強調, 由於人的記憶有選擇性, 亦無法如攝錄機般全面 I
記下每個場景的所有細節, 因此, 單靠證人的記憶證明影片的真確性在邏輯上是不可能。
J J
235. 本席認為, 這項陳詞有一個基本錯誤。D3 代表大律師顯然認為, 除非現場證人有能
K K
力發現錄影片段不包含任何經過剪接或竄改的影像, 否則他的證供就不能證明錄影片段的真
L 確性。換言之, 大律師在指稱, 現場證人必須能夠看見、記憶及回想有關事件的每一個細節, L
令到他不單止可以確認錄影片段中描述的所有事情包括每個細節確曾發生, 而且還要更進一
M 步, 證人必須可以明確地肯定 (而不僅是他沒有發現) 所有播放出來的影像都沒有包含經過 M
剪接或竄改的影像, 否則現場證人就沒有能力證明受爭議錄影片段的真確性。但是, 正如前
N N
述, 在考慮錄影片段應否被接納為證據時, 法庭要考慮的議題是影片是否「表面真確」而不
O
是「絕對真確」, 及法庭應該採用 Bulldog 案說的「大體上準確測試」(test of substantial O
accuracy), 而不是「完全準確測試」。本席完全相信, 身歷其境的證人, 在觀看同一事件的錄
P 影片段後, 他絕對可以單憑記憶, 證明影像是否大體上準確。 P
Q 236. D3 代表大律師指出, 證人不可能有如攝像機般全面記下每個場景的所有細節, 並且 Q
以這一點為理由力陳證人的記憶不可以證明影片的真確性。本席完全同意, 在記錄事情發生
R R
經過這方面, 人類的記憶不及攝錄機, 亦是因為這個原因, 錄像證供在描述事情的發生經過,
S
和辨認在事件發生時在場的人, 遠較目擊證人的證供優勝。加拿大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S
of Canada) Cory 法官在 R v Nikolovski 案123就說出了錄像證供較目擊證人的證言優勝的地方,
T 尤其是在認人這一方面。在該案中, 被告被控在便利店搶劫店員, 搶劫過程被店內的閉路電 T
視拍攝下來。店員認不出被告, 但主審法官基於錄像所見認出被告是劫匪並把他定罪。安大
U U
123
[1996] 3 R.C.S. 1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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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5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律省上訴法庭推翻定罪裁決, 但加拿大最高法院以大比數推翻上訴法庭的判決並且將被告再 A
次定罪。Cory 法官指出, 即使目擊證人是獨立、誠實和心懷善意, 他的證供依然可以有很多
B B
脆弱的地方, 原因是當證人辨認一個人時, 太多因素會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包括證人進行
C
觀察的位置、他的視聽理解能力和智慧、他覆述事件的表達能力、他的記憶能力、他是否因 C
為感到驚恐或激動令到他的觀察和記憶受到影響、他是否心持偏見等。Cory 法官更生動地
D 指出, 不是每名證人在子彈橫飛或刀光劍影的情況下仍然具有虛構人物占士邦的冷靜和臨危 D
不亂的能力去進行觀察, 及即使是占士邦也許有困難準確地描述他的刺客, 而且可以肯定,
E
占士邦也會冀望襲擊他的人被定罪故此亦可能持有偏見。另一方面, 錄影機永遠不會感到壓 E
力。即使在動盪的事件中, 錄影機仍然可以準確地及冷靜地記錄所有來到它面前的東西。即
F F
使它不作聲, 但它仍然是一名穩定及沒有偏見的證人, 並且可以對它的觀察作出全面及即時
G 的記憶。事實裁決者亦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多次重溫這位不作聲證人的證供, 想重溫多少次 G
就多少次, 並且可以在影像的關鍵時刻暫停播放並且進行研究 124。
H H
237. 從 Cory 法官的陳述可見, 在記錄事件的發生經過和認人這些範疇, 錄像證供
I I
確 實 在 多 方 面 較 目 擊 證 人 的 證 供 優勝, 並且是協助事實裁決者判定事實真相的有效工
具。因此, 本席認為, 除非有足夠的理由, 否則法庭就不應該不接納錄像證供為證
J J
據。D3 代表大律師提出, 由於目擊證人沒有攝錄機的功能, 他們的不完備記憶不足以
K 讓 他 們 發 現 錄 像 中 經 過 剪 接 或 竄 改 而 得 來 的 畫 面 , 因 此 , 必然的邏輯推論是現場證人 K
不 可 能 證 明 錄 像 的 表 面 真 確 性 , 錄像亦自然不能被接納為證據。本席不同意。錄像證
L 供 的 重 要 性 就 是 在 於 它 們 記 錄 了 目 擊 證 人 在 事 件 發 生 時 見 不 到 及 /或 記 不 起 的 事 發 經 L
過 和 在 場 的 人 物 , 假 若 單 是 錄 影 片段顯示一些現場證人沒有記憶的影像便令到這個錄
M M
像不能成為證供, 這豈不是將需要倚賴錄像證供的原因變成拒絕接納錄像證供的原因,
這 是 本 未 倒 置 , 更 何 況 即 使 錄 影 片 段 描 述 了 一 些 證 人 沒 有記憶的事情或人物, 這些影
N N
像 也 不 一 定 是 經 過 剪 接 或 竄 改 真 確的影像而得來的, 因為另外一個可能性就是證人在
O 事 情 發 生 時 真 的 是 見 不 到 及 /或 記 不 起 這 些 他 沒 有 印 象 的 事 情 及 /或 人 物 。 本 席 認 為 , O
當 證 人 可 以 從 他 的 記 憶 肯 定 錄 影 片段提供的影像是大體上準確, 而他沒有記憶的影像
P 也 不 一 定 是 虛 假 時 , 假 若 仍 然 將 錄 影 片 段 視 為 沒 有 表 面 真確性的影片, 這是於理不合 P
的。
Q Q
238. 除此之外, 假若 D3 代表大師的陳詞是正確, 這意味現場證人必須親眼看見錄影片
R R
段中記錄的全部事情和人物, 該錄影片段才有機會被接納為證供, 因為假若錄影片段中包含
S 了一些證人沒有親眼見過及/或記起的人或事, 證人當然不可能確認這些事情曾經發生或這些 S
人物曾經出現; 當他不能夠這樣確認時, 邏輯推論自然會是他不能排除這些事情沒有發生及/
T 或這些人物沒有出現的可能性, 進而再推論他不能夠排除這些影像是失實的可能性, 而按照 T
D3 代表大律師的陳詞, 證人便不能證明這個錄影片的表面真確性。但是, 判例不支持這種說
U U
124
R v Nikolovski [1996] 3 R.C.S. 1197: 判辭的第 19 至 2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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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5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法。在 R v Sitek 案125, 澳洲昆士蘭省刑事上訴法庭 (Queensland Court of Criminal Appeal) 裁 A
定錄像是實物證據, 及錄像可以基於其實物證據的性質被接納為證據。在作出判決時, Carter
B B
法官引述並採納美國證據法權威著作 Wigmore on Evidence (當時的最新版本) 的以下論述:
C
「即使沒有人有能力在宣誓下供稱曾經親眼見過照片描繪的東西, 但仍然可以有好的理由接 C
納照片為證據。只要有確保照片的生產過程是準確的足夠基礎, 照片便應該被接納為所謂的
D 不作聲證人, 或不言而喻的證人126。」Carter 法官亦指出, 適用於照片的法律原則, 同樣適用 D
於錄像。從 Carter 法官的判決可見, 即使證人沒有親眼見過錄影片段顯示的所有事情和人物,
E E
該錄影證供也可以被接納為證據。
F F
239. 還有, 假若因為人類記憶的限制令到親歷其境的人也不可以證明錄影片段的表面真
G
確性, 本席就只可以推論, 錄像的攝影師會是不可或缺的證人, 必須被傳召。本席不是說攝 G
影師可以記起任何被他的鏡頭拍攝下來的事情和人物。本席相信, 任何在現場的人, 包括攝
H 影師, 也不可能記起所有記錄在錄影片段裡的事情及/或人物, 因為人不會記起沒有看見或沒 H
有注意的事情或人物, 但攝錄機就會全部記錄下來, 不會有任何篩選, 也不會有遺漏。本席
I
說攝影師會是不可或缺的證人, 原因是當現場證人也沒有能力憑記憶證明錄影片段的真確性 I
時, 證明錄像沒有收錄經過剪接或竄改影像的方法就只有一個, 這就是從拍攝、製作和播放
J J
錄像的層面來證明錄像的真確性。製造和接觸錄像的第一人必然是攝影師。如果攝影師不單
K 止拍攝還親自製作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把爭議的錄影片段直接呈上給法庭, 及向法庭供稱他 K
沒有剪接或竄改原有的影像, 並且得到法庭的信納, 他就證明了受爭議錄影片段的真確性或
L 表面真確性, 即使他對有關事件的情節或人物, 及/或錄像的內容經已全無記憶。假若攝影師 L
只是拍攝但沒有參與錄像的後期製作及處理 (例如上載到互聯網), 不單止後期製作人及所有
M M
曾經接觸受爭議錄影片段的人需要出庭作供, 確保他們每一個人都沒有將經過剪接或竄改的
影像收錄在受爭議的錄影片段內, 攝影師仍然是必須作供, 因為只有他才有資格證明, 在他
N N
把錄影片段的正本交給後期製作人之前, 沒有任何人包括他在內曾經剪接或竄改原有的錄
O 像。換言之, 假若控方要證明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是表面真確, 控方就別無選擇, 一定要傳召 O
攝影師出庭作供才有可能證明錄影片段的真確性。但是, Murphy 案和上述的其他判例經已說
P 明這是不需要的。 P
Q Q
240. 本席認為, D3 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其實等同 Bulldog 案上訴人提出的「沒有改動測
試」(test of ‘not altered’)。基於 Bulldog 案的判決及其理據, 本席不接納這個是恰當的測試。
R R
S S
125
[1988] 2 QD R 284
T
126
原文: “… Thus, even though no human is capable of swearing that he personally perceived what a photograph T
purports to portray (so that it is not possible to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ictorial testimony’ rationale) there may
nevertheless be good warrant for receiving the photograph in advance. Given an adequate foundation assuring the
U U
accuracy of the process producing it, the photograph should then be received as a so-called silent witness or as a witness
which ‘speaks for itself’.”
V V
CRT34/2.5.2018 5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在另一宗案例 R v Chen127, 就著被指稱為被告與其他人(沒有出庭作供)之間的兩段談話錄音 A
是否可被接納為證供, 澳洲維多利亞省刑事上訴法庭 (Victoria Court of Criminal Appeal) 裁定,
B B
錄音可否被接納並不是取決於要求呈堂的一方能夠絕對地清除錄音有任何不準確的可能性
C
。香港的終審法院在楊家豪案引用這個判決129。運用這個原則於本案, 只要現場證人能夠 C
128
證明從證物 P45 和 P46 播放出來的影像大體上準確地描述相關的事件, 證物 P45 和 P46 的表
D 面真確性便可以被確立, 控方是不需要證明有關證物絕對不包含經過剪接或竄改影像的可能 D
性。
E E
241. D3 代表大律師又提出另外一個論點。大律師說, 當錄影片段拍攝到現場證人時, 該
F F
證人自然不可能看見在他背後的景像, 因此他必然無法確認影片所拍攝到的所有場景是真
G
實。大律師更指稱, 假若證人在現場看著事情發生時的觀看角度和攝錄機的拍攝角度不相同, G
證人也不可以確認錄像的真確性, 因為證人眼前的景像肯定和從錄影片段播放出來的影像不
H 同。大律師力陳, 現場證人只能證明影片拍攝到的一些具體情節曾否發生, 但客觀上, 證人 H
是無法證明影片本身的真實性。
I I
242. 本席不同意。即使錄像顯示證人正在面對著鏡頭, 這不等同他不知道背後的景象,
J J
因為證人可以在他被拍攝入鏡之前及/或之後望向其他方向, 包括他的背後, 從而知道背後的
K
景象。即使在鏡頭拍攝到他的時期, 他的頭部似是全程對著鏡頭, 但只要他小小移動他的頭 K
部便可以讓他見到其他方向的景象, 而鏡頭未必可以捕捉到他頭部的稍微移動; 他甚至乎可
L 以完全不郁動他的頭部而只是透過轉移眼球的位置從眼角看見附近的情景。本席從生活常識 L
和人生經驗相信, 一般人在公眾地方活動時都會留意前後左右發生的事, 更可況控方倚賴的
M
現場證人是身處於一個警方與群眾對峙及/或衝突的環境, 說他們不可能知道背後發生甚麼事 M
是不合常理的。
N N
O
243.除此之外, 本席亦認為, 即使證人觀看事物的角度和鏡頭拍攝的角度完全相反, 證 O
人仍然可以證明影像的真確性。舉例說, 10 萬人在球場內觀看一場足球比賽, 他們坐在圍著
P 球場的觀眾席, 由於座位的位置高低和處於球場四邊的 360 度不同方位, 10 萬名觀眾會有 10 P
萬個不同的觀看角度。在比賽期間, 攻方球員主射 12 碼定點罰球, 用右腳把球踢向守門員的
Q
右方, 守門員撲向他的左方, 足球入網。全場 10 萬名觀眾, 不論他們身處的位置是在射門球 Q
員的正前面, 或在該球員的背面、右前方或左後方, 都見證著這個入球的產生。這些觀眾回
R R
家後收看電視新聞對這場球賽的報導。電視台播出這個入球片段。片段是從守門員的背部正
S 後方拍攝。假若只有坐在守門員背後的觀眾才可以作供證明這段新聞片段是真確, 而坐在守 S
T T
127
(1993) 66 A Crim R 154
128
R v Chen (1993) 66 A Crim R 154. 原文: “ … . In our opinion, admissibility does not depend on the party
U U
tendering the tapes having removed absolutely any chance that they are inaccurate.”
129
HKSAR v Yeung Ka Ho & Another (2013) 16 HKCFAR 609, at 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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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6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門員前面或左右兩邊的其他觀眾則沒有資格這樣做, 所持的理由只不過是這些觀眾的觀看角 A
度和攝錄機的拍攝楊角度不相同, 本席認為, 這是絕對荒謬及有違常識, 因為這 10 萬名觀眾
B B
的每一位, 不論他坐在那裡, 也可以說出球員如何射門、守門員如何撲救, 及足球如何入網
C
等。本席肯定, 即使拍攝錄影片段的角度和證人的觀看角度不同, 證人仍然可以憑藉他們對 C
事件的記憶證明錄影片段的真確性。D3 代表大律師又指稱, 目擊證人只能證明影片所拍攝
D 到的一些具體情節曾否發生, 但客觀上無法證明影片本身的真實。大律師明顯是採用了「沒 D
有改動測試」作為她的陳詞基礎, 但她的選擇是錯誤的。
E E
244.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接納現場證人的證供在邏輯上不可能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
F F
表面真確的陳詞。本席肯定, 現場證人是證明受爭議錄影片段是否真確的恰當證人。當然,
G
在本案中, 控方能否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表面真確, 這視乎控方傳召的證供是否有這個份 G
量。
H H
245. D3 代表大律師認為, 控方只是倚賴 PW3、PW16、PW17 和 PW18 等現場證人的證
I 供來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的表面真確性。控方在特別事項議題的陳詞時說明, 它倚賴的現場 I
證人還包括 PW173、PW1 和 PW2。本席亦注意到, 除了出庭作供的現場證人外, 控辯各方
J J
亦同意了其他現場證人的書面證人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為證供130。
K
雖然這些證人沒有在法庭內指出證物 P45 和 P46 的那些影像與他們的記憶相同, 但是, 假若 K
他們的證供顯示證物 P45 和 P46 描述的事情確曾發生, 他們的證供也可以證明這兩段影出的
L 表面真確性。在 Bulldog 案, 當亞伯達省上訴法庭裁定主審法官接納受爭議的閉路電視錄像 L
為證據是正確時, 它倚賴的證供包括職員 H 和職員 S 的證供。本席較早前經已提及過, 這兩
M
名職員的證供只是涉及在被告開始襲擊受害人之後他們的行動和所見。當他們在法庭內作供 M
時, 沒有人詢問他們錄影的內容是否與他們對有關事件的記憶相符。
N N
O
246. 從 播放證物 P45 的影像可見, 它描述了警方防線從彌敦道南行線進入山東街 O
後 沿 著 山 東街向西洋菜南街推進的情況。錄影片段的上半部主要顯示警員進入山東街
P 的 情 況 。 畫 面 顯 示 , 拿 著 長 盾 的 警 員 走 在 前 方 , 其他警員跟在後面, 整隊人慢慢前行, P
部 份 警 員 拿 著 圓 盾 。 當 警 員 前 行 時 , 在 警 員 前 面 的 群 眾 慢慢後退, 期間不斷有人向警
Q Q
方 防 線 投 擲磚頭、垃圾桶、摺凳、玻璃樽、長竹和雜物。警員其後在山東街於到達西
洋 菜 南 街 之 前 停 下 , 一 字 打 橫 排 開 組 成 防 線 , 封 鎖 山 東 街。錄影片段的下半部 份集中
R R
於 群 眾 的 情 況 。 畫 面 見 到 有 些 群 眾 用 手 扶 著 一 些 鐵 欄 杆 , 鐵欄杆後面站了數排人, 攝
S 影師拍攝這些人在鐵欄杆後面的動作。從畫面片段推斷, 攝影師後來站在群眾的一邊, S
跟 著 拍 攝 警 方 防 線 的 正 面 。 當 時 , 警 方 防 線 和 群 眾 防 線 是 站 立 不 動 。 至 於 證 物 P46,
T T
130
以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呈堂的證人口供均有說及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前後於山東街內
U U
警員與在群眾對峙, 及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及雜物的情況: 證物 P442 至 P444、證物 P447 至 P455、證物
P457 至 P460、證物 P462、P463 至 P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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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6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從 一 開 始 播 放 的 畫 面 便 見 到 群 眾 步向警方防線, 群眾中有不少人一邊前行一邊不斷向 A
警 方 防 線 投 擲 物 品 , 包 括 磚 頭 、 摺 凳 、 水 樽 和 雜 物 。 警 方防線起初仍然站立不動, 警
B B
員 使 用 盾 牌 或 警 棍 抵 擋 掟 來 的 東 西 , 亦 有 一 名 警 員 向 群 眾的方向噴射催淚水劑, 群眾
C
則 繼 續 投 擲 物 件 攻 擊 警 方 防 線 , 警 方 防 線 開 始 後 退 , 整 批警員最終離開山東街返回彌 C
敦 道 南 行 線 , 部 份 向 著 鏡 頭 的 右 邊及部份向著左邊離去。畫面在結束前亦顯示群眾追
D 著 撤 退 的 警 員 , 並 且 繼 續 向 警 員 投 擲 物 件 , 及 進 佔 了 在 山東街街口的對出彌敦道南行 D
線。這些是證物 P45 和 P46 的內容, 與 PW173、PW1、PW3、PW16、PW17 和 PW18
E E
在法庭內的證言及多名警長或警員的書面供詞吻合。
F F
247. D3 代表大律師指出, 根據 PW3、PW16、PW17 和 PW18 的證供, 他們不知道誰人
G
或那個機構拍攝這兩個錄影片段, 他們在現場時沒有留意到拍攝的鏡頭。本席認為, 這些因 G
素與現場證人是否有能力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否表面真確完全沒有關係, 因為現場證人需
H 要關注的只有一個議題, 這就是從證物 P45 和 P46 播放出來的影像, 是否大體上正確地反映 H
出案發時的實況。
I I
248. 另一方面, PW3、PW16、PW17 和 PW18 均可以從證物 P45 和 P46 的影像認出自己,
J J
並且解釋了辨認出自己的原因。
K K
249. PW3 供 稱, 當他進入山東街時, 他手持長約 1.6 米高度大約到達眼睛位置的
L 長盾 (證物 P72)。當時他行在警方防線的最前一排「中間小小嘅位置」, 後來在西洋 L
菜 南 街 集 結 的 群 眾 向 警 方 防 線 不 斷掟磚頭和雜物, 他的長盾被掟爛。當他的長盾被掟
M 爛 時 , 他 和 其 他 警 員 仍 然 能 保 持 著 警 方 防 線 , 但 後 來 群 眾 進 逼 , 他 和 其 他 在 警 方防線 M
上的警員都要撤離向後退出山東街。PW3 確認, 證物 P72 是他當時手持的長盾, 證物
N N
P72 的破爛情況與他當時所見相符。
O O
250. PW3 跟著觀看證物 P46。PW3 供稱, 有關畫面顯示山東街瓊華中心外面, 拍
P 攝鏡頭在山東街裡。他可以從時間軸 00:00:04 和 00:00:17 的兩個畫面認出自己, 並且 P
分別在相關畫面的截圖上圈出自己(證物 P255 和 P256)。PW3 供稱, 他可以認出自己,
Q 因為影像顯示出當時他的位置和當時手上長盾的損毀狀況。PW3 亦確認, 他從錄像證 Q
物 P46 所見的影像, 和在他記憶中當天在現場見到發生的事情相符。
R R
251. PW3 然後觀看證物 P45。PW3 供稱, 證物 P45 的影像顯示他和其他警員從彌
S S
敦道南行線左轉入山東街, 到達瓊華中心外面設立警方防線的情況。PW3 確認, 證物
T P45 的影像和在他記憶中當天在現場見到發生的事情相符。PW3 指出, 當他進入山東 T
街時, 手上的長盾仍未被損壞。從時間軸為 00:02:17 的畫面, PW3 辨認出當時他的位
U 置, 並在該畫面的截圖上圈出自己 (證物 P257)。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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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6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252. 本 席 注 意 到 , 雖 然 PW3 從 證 物 P46 認 出 自 己 , 並 且在截圖作出標記 (證物 A
P255 和 P256), 但影像不能夠顯示 PW3 的樣貌, 尤其是 PW3 指出為自己的警員是穿
B B
上 軍 裝和載上有透明面罩的頭盔。因此 , 本席相信, PW3 只是倚賴或主要倚賴長盾的
C
損 毀 狀 況 作 為 認 出 自 己 的 工 具 , 這 亦 是 PW3 說他能夠認出自己的其中一個原因。除 C
了證物 P46 之外, PW3 亦從照片證物 P70 認出自已, 並且在證物 P70 的截圖圈出自己
D (證物 P254)。PW3 供稱, 該張相片也是顯示當時他的位置及長盾損毀的狀況。從證物 D
P254、P255 和 P256 可見, PW3 圈出的長盾經已失去了一部份, 出現一個崩口。這個
E E
崩 口 的 形 狀 大 致 上 是「>」但切口是不平整的。當望向該長盾的正面時, 該「>」形崩
口 的 闊 邊 是 在 長 盾 右 邊 的 中 間 位 置 , 窄 邊 在 接 近 長 盾 的 中心, 而失去的盾牌部份正是
F F
長 盾 左 手 手 柄 的 安 裝 位 置 。 這 個 崩口有著這個特別的形狀。另一方面 , 控方和各名被
G 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 2016 年 2 月 9 日 PW3 獲發長盾 (證物 G
P72), 當時該長盾是完好無缺; 但在同日上午 7 時 14 分當警長 49986 收回該長盾時,
H 它 經已損毀, 而其損毀狀況正確地記錄在照片冊 (證物 P73) 的 5 張照片內 131。從這 H
些照片可見, 該長盾在收回時有一個崩口在它的右中間位置, 形狀與證物 P254、P255
I I
和 P266 顯 示 的 長 盾 崩 口 完 全 相 同 。 除 此 之 外 , 根 據 上述的承認事實, 當警長 49986
回收所有裝備時, 只有一個長盾失去它的左手手柄, 而這個長盾是證物 P72。從 PW3
J J
在證物 P254、P255 和 P256 圈出的長盾可見, 該盾牌的左手手柄在拍攝錄像時經已失
K 去。由於證物 P73 顯示的長盾與證物 P254、P255 和 P256 顯示的長盾有著相同形狀 K
的 崩 口 及 同 樣 失 去 左 手 手 柄 , 除 非 在 審 訊 時 出 現 其 他 可 能性的證供, 否則法庭就可以
L 接納 PW3 的證供及/或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證物 P254、P255 和 P256 顯 L
示的長盾就是證物 P72。由於承認事實經已證明獲發證物 P72 的警員是 PW3, 因此,
M M
法庭極有可能接納 PW3 正確地從證物 P46 播放的影像中認出自己。
N N
253. 假若法庭接納 PW3 正確地從證物 P46 認出自己, 這點會增強 PW3 證供中有
O 關 證物 P45 的部份之可信可靠性。從證物 P46 的影像包括兩張截圖 (證物 P255 和 O
P256) 可見, 當群眾步向警方防線時, 在 PW3 辨認為自己的警員的左手邊有其他持有
P 長 盾 的 警 員 在 警 方 防 線 上 佈 防 , 但 在 右 手 邊 的 警 員 全 部 沒有長盾, 只有部份人配備圓 P
盾, 其他警員沒有盾牌。另一方面, 從證物 P257 可見, 當 PW3 從證物 P45 的畫面圈
Q Q
出 自 己 時 , 被 他 圈 出 為 自 己 的 警 員 是 站 在 一 條 劃 在 路 面 的 雙 黃 線 , 在 他 的 右 手 邊, 沒
R
有任何警員手持長盾, 但在他的左手邊則共有 7 名警員持有長盾。在一併考慮證物 R
P45 和 P46 的影像後可以得出的結論是, 被 PW3 在證物 P45 圈出的警員顯然也是被
S 他在證物 P46 圈出的警員, 而該警員就是他。再者, 在 PW3 於庭上觀看證物 P46 和 S
P45 之 前 , PW3 早 已 供 稱 , 在進入山東街後, 他是站在警方防線的前排中間小小的位
T T
置 。 他 的 證 供 看 來 亦 是 可 信 可 靠 , 因 為 他 是 處 於 持 有 和 沒有持有長盾的警員之間, 而
且 在 地 理 環 境 上 , 他 也 是 大 約 在 該段山東街的中間位置。從沒有爭議的警方錄影片段
U U
131
獲承認事實 (證物 P237) 第 16 和第 17 段。
V V
CRT34/2.5.2018 6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證物 P8) 可見 132, 當警方防線從彌敦道南行線進入山東街時, 該段山東街有兩條行車 A
線 , 左 邊 行 車 線 的 左 邊 是 行 人 路 (接 近 瓊 華 中 心 ); 右 邊 行 車 線 的 右 旁 有 一 個 路 側 停 車
B B
帶 , 在 這 條 行 車 線 和 停 車 帶 之 間 的 路 面 劃 上 一 條 雙 黃 線作為分隔線; 在停車帶的右邊
C
是行人路(接近恒生銀行九龍總行)。從錄像證物 P8 可見, 該條雙黃線確是在山東街中 C
間但稍為偏近右邊行人路的位置。從證物 P8 或 P45 的畫面可見, 警方防線在進入山
D 東 街 後 打 橫 排 開從一邊的行人路伸延至另一邊的行人路。當 PW3 供稱他是站在警方 D
防線前排中間小小的位置, 及證物 P45 顯示他站在該條雙黃線上面時, 他的口頭證供
E
與證物 P45 的影像是完全吻合的。本席注意到, 在 D3 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3 供稱, E
他是在法庭內才第一次觀看證物 P46 和 P45。換言之, 當 PW3 首次供稱他是在警方
F F
前 排 中 間 小 小 的 位 置 時 , 他 沒 有 可 能 是 將 觀 看 錄 影 片 段 後得來的畫面, 轉變成為他對
G 事 情 的 記 憶 。 這 顯 示 PW3 證 供 的 可 信 和 可倚賴性。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裁決時 , 本 G
席 認 為 , 除 非 在 審 訊 時 出 現 指 向 其 他 可 能 性 的 證 供 , 否 則當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極有
H 可能接納 PW3 從證物 P45 正確地認出自己。 H
I I
254. 除此之外, PW3 亦供稱, 當他的長盾被掟爛時, 警方防線仍然保持, 他和其他
警員仍未撤退離開山東街。他的證供與證物 P46 的影像完全吻合 133。
J J
K
255. 除了 PW3, PW16 亦從證物 P45 認出自己。PW16 供稱, 錄像顯示警方防線經 K
已進入山東街面向西洋菜南街。PW16 在兩個畫面(時間軸分別為 00:00:24 和 00:02:1)
L 看見自己, 並且在相關畫面的截圖圈出自己 (證物 P260 和 P261)。PW16 供稱, 她能 L
夠 認 出 自 己 , 原 因 是 在 事 發 時 她 身 穿 白 色 警 察 襯 衫 , 而 在當時當地她的小隊只有三個
M M
人包括她和兩名指揮官穿著白色警察襯衫, 但兩名指揮官均有穿著警察外套但她沒
有 。 再 者 , 她 可 以 記 憶 到 , 當 時 她 站 在 警 方 防 線 的 左 邊 , 位 置 與 在 截 圖 中 被 她 圈出為
N N
自己的警員相同。PW16 亦確認, 從證物 P45 播放出來的影像, 與她在現場見到發生
O 的事情相符。 O
P 256. PW16 亦觀看錄像片段證物 P46。她從時間軸為 00:01:09 的畫面認出自己, 並 P
且 在 相 關 的 截 圖 標 記 (證 物 P262)。 PW16 同 樣是基於當時站立的位置和身穿的白色
Q Q
警察襯衫認得出自己。PW16 也供稱, 片段顯示警方準備撤退的階段。PW16 確認, 證
物 P46 播放出來的影像, 與在她的記憶中, 當晚警方防線後退的情況相符。
R R
S S
132
證物 P8 (00005), 相關畫面由時間軸 00:19:00 開始播放。
T T
133
見證物 P46 從時間軸 00:00:04 / 00:01:37 開始播放的畫面。在 00:00:04 的畫面可以見到一名警員持著有崩口
的長盾。在 00:00:06 的畫面可見到該崩口長盾仍然在雙黃線附近。其後群眾繼續步向警方防線及不斷有人投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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磚頭和雜物。崩口長盾的位置開始退向接近瓊華中心的行車線, 但警員仍然集中在一起繼續組成防線, 仍未撤
離山東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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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6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257. PW17 在法庭內觀看錄影片段證物 P45。PW17 從時間軸為 00:00:27 的畫面見 A
到 自 己 , 並 且 在 相 關 的 截 圖圈出(證物 P268)。他認出自己, 原因是他當時沒有穿著警
B B
察 外 套 而 只 是 穿 著 藍 色 長 袖 警 察 襯 衫 , 及 他 孭 著 裝 載 警 告旗的旗袋, 而旗袋的兩條帶
C
在 他 的 胸 前 形 成 一 個 倒 轉 「 V」 字 , 及 他 亦 在 胸 前 打 了 一 條 黑 色 領 帶。他亦從身高認 C
出自己。PW17 供稱, 證物 P45 的影像顯示警方防線由彌敦道南行線推進入山東街的
D 情況。他亦確認, 證物 P45 攝錄的影像與他在現場的經歷相符。 D
E 258. 就著錄像證物 P46, PW17 從時間軸為 00:01:10 的畫面見到自己, 並且在相關 E
的 截圖圈出(證物 P269)。他認出自己, 因為他當時只是身穿藍色長袖警察襯衫而沒有
F F
穿著警察外套; 而且, 他認出 PW16。當警方防線撤出山東道時, PW16 在他的左面與
G
他一起撤退。PW17 供稱, 證物 P46 的影像顯示警方防線包括他離開山東街返回彌敦 G
道的情況, 及證物 P46 攝錄的影像與他在現場的經歷相符。
H H
259. PW18 在 法 庭 內 觀 看 證物 P45。 PW18 供 稱 , 證 物 錄 像 顯 示 警 方 防 線 從 彌
I 敦 道 進 入 山 東 街 , 及 其 後 在 山 東 街 與 在 該 處 集 結 的 示 威 者 對 峙 的 情 況 。 PW18 I
從 兩 個 畫 面 (時 間 軸 分 別 為 00:00:23 和 00:00:33) 認 出 自 己 , 並 且 在 相 關 的 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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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把 自 己 圈 出 (證 物 P277 和 P278)。 PW18 可 以 認 出 自 己 , 因 為 當 晚 他 站 在 警 方
K
防 線 的 最 左 手 邊 位 置 的 行 人 路 上 及 手 持 長 盾 。 PW18 確 認 , 證 物 P45 拍 攝 的 影 K
象 與 在他的記憶中現場的經歷相符。
L L
260. 就著證物 P46, PW18 供稱, 錄像顯示在山東街集結的人群開始向警方防線進
M 逼及警方防線後退的情況。從時間軸為 00:00:50 的畫面, PW18 認出自己, 並在相關 M
的 截圖圈出(證物 P279)。他可以認出自己, 因為他是手執長盾及站在警方防線的最左
N N
手 邊 行 人 路 上, 而在警方防線後退期間, 他沒有改變位置。他確認, 從證物 P46 見到
O
的 影 象 , 和 他 在 現 場 時 見 到 發生的事情相符。PW18 亦曾供稱, 當他在左邊行人路時, O
他見到 PW16。當 PW16 在截圖證物 P260 和 P261 圈出自己時, 她圈出的警務人員確
P 是站在警方防線的左邊。PW16 和 PW18 的證供是一致的。 P
Q 261. 根據上述的證供, 從警方防線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4 時從彌敦道南行線 Q
進 入 山 東 街 , 直 至 警 方 防 線 撤 離 山 東 街 返 回 彌 敦 道 為 止 , PW173 、 PW1 、 PW2 、
R R
PW3、 PW16、 PW17 和 PW18 都 是 身 在 現 場並且經歷 事情的發生。就著事情如何發
S
生, 他們的證供與從證物 P45 和 P46 播放出來的影像相符。除此之外, PW3、PW16、 S
PW17 和 PW18 更加從證物 P45 和 P46 的影像中認出自己。D3 代表大律師質疑這些
T 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持有的理由是這些證人只是在法庭內才第一次觀看證物 T
P45 和 P46。本席則認為 PW3、PW16、PW17 和 PW18 的證供看來是可信可靠, 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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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們 全 部 人除了供稱錄影片段顯示他們在警方防線上站立的位置與他們的記憶相同之
外 , 他 們 每 人 亦 可 以 提 出 認 出 自 己 的 特 別 原 因 。 D3 及 其 他 被 告 的 代 表大律師從來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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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6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有質疑這些證人可以辨認出自己的理由。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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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D3 代表大律師又聲稱, 雖然 PW3、PW16、PW17 和 PW18 均供稱證物 P45
和 P46 的影像與他們記憶中當晚曾經發生的事件相符, 但是他們沒有具體地指出證物
C C
P45 和 P46 記錄著的那一個片段與他們的記憶相符。大律師認為, 由於這些證人只是
D 泛 泛 地 說 了 一 句 「 相 符 」 但 沒 有 交待詳情, 所以他們的證供沒有份量。本席不接納這 D
項陳詞。每名證人在觀看證物 P45 和 P46 之前經已根據他們的記憶供述事發經過。
E D3 代 表 大 律 師 從 來 沒 有 就 著 這 些 事 情 盤 問 這 些 證 人 。 大 律 師 沒 有 向 他們指稱, 他們 E
的 證 供 並 非 事 實 , 也 沒 有 要 求 他 們 提 供 進 一 步 的 事 實 詳 情, 亦沒有指稱他們對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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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沒有記憶。除此之外, D3 代表大律師也沒有向證人指出, 證物 P45 和 P46 的那個
G
片段與他們的記憶不相符。本席注意到, D3 代表大律師曾經向 PW17 指出, 當 PW17 G
在 主 問 時 供 稱 錄 像 與 他 的 記 憶 相 符時, 其實他的證供只是侷限於他曾經經歷的畫面。
H PW17 的 回 應 是 , 假 若 他 沒 有 經 歷 過 , 他 就 不 會 知 道 畫 面 是 真 或 假 。 本 席 認 為 , 當 一 H
名 證 人 觀 看 錄 影 片 段 後 , 憑 藉 他 的 記 憶 供 稱 錄 像 記 錄 的 事情和他的記憶相符時, 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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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 是 在 供 稱 , 從 錄 影 片 段 播 放 出 來 的 影 像 , 他 看 見 的 畫 面大體上與他親身經歷事件後
保 留 在 記 憶 中 的 事 實 畫 面 相 符 , 而 且 , 憑 藉 記 憶 , 他 沒 有 從 播 放 出 來 的 畫 面 看 見他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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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實 際 上 沒 有 發 生 過 的 事 情 或 出現過的人物; 至於那些從錄影片段播放出來但他沒有
K 記 憶 的 畫 面 , 他 不 可 以 說 這 些 畫 面 記 錄 的 人 或 事 曾 否 出 現或發生, 但他沒有任何理由 K
相 信 或 懷 疑 從 錄影片段播放出來的任何一個影像是虛假失實。 PW16 接受控方覆問時
L 就是作出了這樣的證供。PW16 供稱, 在她觀看證物 P45 和 P46 後, 據她的記憶, 影 L
片 中 沒 有 出 現 沒 有 發 生 的 事 情 。 本席不接納當證人供稱影像與他們的記憶 相符時, 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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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空洞或沒有份量的證供。
N N
263. 在證物 P45 和 P46 可否被接納為證供的特別事項聆訊裡, 除了控方傳召的證
O 人之外, 沒有其他證人作供, 也沒有其他辯方提出的證據。當然辯方沒有舉證責任, O
但這意味沒有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P P
264. 在這個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認為, 控方經已傳召大量現場證人的
Q
證 供 , 不 論 透 過 他 們 在 法 庭 內 的 證 言 或 在 法 庭 外 作 出 的 書面供詞, 證明在 2016 年 2 Q
月 9 日凌晨約 4 時警方防線進入山東街直至撤出山東街期間發生的事情。這些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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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中描述的事發經過, 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他們的證供與從證物 P45 和 P46 播放
S 出 來 的 影 像大體相同。在沒有其他證供或陳詞動搖這些證人證供是可信可靠的情況下 , S
這些證供足以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表面真確。假若上述的
T 看法有錯, 本席認為, PW3、PW16、PW17 和 PW18 的證供亦把控方證據的強度提高 T
一個層次。這 4 名證人的證供較其他現場證人更勝一步, 因為他們可以從證物 P45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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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6 認出自己, 及確認他們對事件的記憶與證物 P45 和 P46 播放出來的影像相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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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6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若他們的證供獲得接納, 他們的證供便可以直接地證明, 證物 P45 和 P46 準確地拍攝 A
到 他 們 身 處 現 場 , 及 準 確 地 記 錄 下 他 們 當 時 的 行 為 , 及 準確地記錄下他們當時的周圍
B B
環 境 和 情 況 , 不 論 是 涉 及 其 他 人 物 (例 如 其 他 警 員 或 群 眾 ) 或 其 他 事 情 (例如其他警
C
員或群眾的行為); 不單如此, 他們的證供亦可以間接地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真確, C
因 為 即 使 錄 像 中 包 含 了 他 們 沒 有 記 憶 的 影 像 , 但 是 他 們 仍然可以確認, 他們沒有從錄
D 像中見到任何與他們的記憶有衝突的影像。再者, 本席在驗證證物 P45 和 P46 是否表 D
面真確時只是需要滿意證物 P45 和 P46 提供的影像是大體上準確, 而毋須排除錄像沒
E E
有 任 何 失 實 影 像 的 可 能 性 。 在 特 別事項議題需要作出裁決時, 本席見不到任何證供顯
示 PW3、PW16、PW17 和 PW18 的證供是不可信不可靠, 亦聽不到任何具說服力的
F F
陳詞促使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或不給予他們的證供任何證供比重。反之, 本席認為,
G 控方單是倚靠現場證人的證供, 亦足以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 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G
是表面真確。
H H
(d) 比較其他真確性不受爭議的錄影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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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控 辯 各 方 不 爭 議 , 控 方 可 以 使 用 其 他 錄 影 片 段 證 明 P45 和 P46 的表面真確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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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66. 正 如 已 述 , 控 辯 各 方 同 意 呈 堂 的 錄 影 片 段 包 括 一 些 由 警 方 自 行 拍 攝 的 錄影片 K
段 和 一 些 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這些真確性不受質疑的錄影片段包括由警方拍攝
L 的證物 P8 和瓊華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 P22 和 P23。證物 P8 分為兩段, 編號 L
為 (00005) 和 (00006)。它們記錄了警方防線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4 時進入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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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街直至撤離山東街的情況。證物 P22 和 P23 也是包括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影片
段。證物 P22 記錄了從瓊華中心打斜向著西洋菜南街方向拍攝的影像, 證物 P23 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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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 錄 了 從 瓊 華 中 心 打 斜 向 著 彌 敦 道南行線方向拍攝的影像。除了同 意案情之外, 不同
O 證人亦在法庭內作供, 確認從這些錄影片段播放出來的影像, 與他們在現場所見相 O
符。確認證物 P8 (00005) 的證人有 PW18、確認證物 P8 (00006) 的證人有 PW1 和
P PW2、確認證物 P22 的證人有 PW16 和 PW17, 及確證物 P23 的證人有 PW16、PW17 P
和 PW18。
Q Q
267. 在特別事項聆訊陳詞時, 控方把證物 P45, 與證物 P8 (00005) 和證物 P22 作
R R
出比較, 然後指出記錄在證物 P45 的其中 6 個事件, 亦出現於證物 P8 (00005) 及/或
S P22。控方在特別事項議題書面陳詞的第 53(3)(iv)段以表列形式寫出這 6 個共同事件, S
並 且 注 明 相 關 畫 面 出 現 在 每 個 錄 影 片 段 時 的 時 間 軸 , 亦 將這些畫面截圖, 跟著把涉及
T 同 一 事 件 的 截 圖 平 排 放 在 一 起 , 印 在 一 幅 大 面 積 的 圖 片 上, 讓本席和全部被告及其法 T
律 代 表 參 考 , 並 且 在 在 陳 詞 期 間 於 法 庭 內 將 這 些 畫 面 播 放一次或按照要求重播, 以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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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人 可 以 重 溫 影 像 。 就 著 證 物 P46, 控 方 做 出 相 同 的 習 作 , 同 樣 在 書 面 陳 詞 的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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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6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53(3)(iv)段以表列形式寫出證物 P46 與證物 P8 (00006) 及/或證物 P22 的 3 項共同事 A
件 134, 同樣替相關畫面截圖, 及在法庭內重溫這些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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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D3 及 其 他 被 告 的 全 部 的 代 表 大 律 師 沒 有 質 疑 這 項 陳詞的準確性。本席認為,
C C
涉及證物 P45 的第 6 項共同事件在描述上有些微不準確, 因為從相關的畫面看來, 本
D 席 認 為 將 事 件 形 容 為 膠 樽 由 示 威 者 一 方 近 電 話 亭 飛 向 「 記 者 」 或 「 攝 影 師 」 (而 不 是 D
飛 向 「 警 察 近 瓊 華 中 心 方 向 」 ) 較 為 準 確 , 但 如何形容這個共同事件其實在考慮證物
E P45 是否表面真確時沒有重要性, 因為相同的事件確是在證物 P8 (00005) 的影像中出 E
現 。 由 於 控 方 書 面 陳 詞 第 54(3)(iv)的 陳 述 不 受 質疑, 並且與庭上觀看的影像相符,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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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作 出 以 上 事 件 描述的些微修訂之外, 本席採納控控方陳詞第 54(3)(iv)段為這判決的
G
一部份, 不再重覆。 G
H 269. D3 代表大律師認為, 證物 P45 和 P46 是記錄警方與群眾在山東街的對峙情況, H
而控方在開案陳詞提及能證明 D3 在控罪時間的行為的片段就只有閉路電視片段證物
I P22 和 P23, 及互聯網片段證物 P39 (東網)、P48 (無線)、P63 (有線) 及 P67 (有線), I
而 P63 和 P67 其實是重覆的影片。大律師指稱, 這些片段的拍攝角度、地點和範圍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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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影片都不盡相同, 而且最關鍵的是, 控方依賴的影像, 即證物 P45 的 1 分 37 秒
K
至 1 分 55 秒, 及證物 P46 的 0 分 15 秒、0 分 34 秒及 0 分 41 秒的鏡頭,在其他影片 K
中都無法見到。大律師力陳, 證物 P45 及 P46 有關 D3 的部份是「孤證」, 無法被任
L 何不受爭議的片段所證實。 L
M 270. 本席不同意 D3 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控方開案陳詞的第 28 段列出針對 D3 身 M
份和干犯控罪的主要證據, 其中包括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 和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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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段證物 P39、P45、P46、P48、P59、P63 及 P67, 控方亦指出會倚賴其他在控罪
O
發生時間以外拍攝的錄影片段, 包括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P8、P10 及 P13, 及互聯 O
網錄影片段證物 P58 和 P59 證明 D3 在這些時間的衣著與他被捕時的衣著相同。因此,
P 本 席 不 明 白 D3 代 表大律師為甚麼指稱控方說只會倚賴證物 P22、P23、P39、P48、 P
P63 和 P67。
Q Q
271. 就著證物 P45 和 P46 是「孤證」的陳詞, D3 代表大律師明顯地認為, 只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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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45 及/或 P46 有可能顯示 D3 的身份, 其他的錄影片段沒有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
S
為, 即使顯示 D3 身份的錄影片段只有證物 P45 及/或 P46, 但是, 在考慮其他錄影片 S
段可否證明證物 P45 及/或 P46 是否表面真確時, 控方只需要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
T 「 大 體 上 準 確 」 的 影 像 , 而 毋 須 證 明 全 部 影 像 是 準 確 , 因 此 , 只 要 控 方 能 夠 證 明證物 T
P45 和 P46 與其他影片在整體上都是記錄著同一件事件, 控方是毋須證明每段錄像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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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控方在書面陳詞中列出 4 項其同事件, 但在口頭陳詞是倚靠第 1 至第 3 項共同事件, 撤回第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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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6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包含著所有相同的細節。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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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控方經已指出證物 P45 和 P46 與證物 P8 和 P22 均有記錄的共同事件分別有
6 項和 3 項之多。就著這些控方指出的共同事件, 雖然不同的錄影片段的拍攝角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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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例如證物 P45 和 P22 顯示的第一項共同事件 (一名警員踢長盾一下), 證物 P45 的
D 鏡頭是向著警員的正面拍攝, 證物 P22 則從警員的背後拍攝, 但它們確是顯示同一件 D
事 。 再 者 , 在 每 個 錄 影 片 段 中 , 共 同 事 件 之 間 的 相 隔 時 間 , 與 比 對 錄 影 片 段 顯 示相同
E 事 件 的 相 隔 時 間 也 是 相 同 。 例 如 , 在 證 物 P45, 第 一 個 共 同 事 件 在 證 物 P45 時 間 軸 E
00:00:04 出現, 第二個共同事件在時間軸 00:00:12 出現, 相隔 8 秒; 另一方面, 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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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 顯 示 第 一 個 共 同 事 件 時 , 畫 面 的 時 間 軸 是 00:03:55, 第二個共同事件畫面的時間
G
軸是 00:04:03, 同樣是相隔 8 秒。由此可見, 在證物 P45 出現的影像, 確是順序依時 G
出 現 於 證 物 P8 (00005) 及 /或 證 物 P22 之 中 。 同 樣情況出現於證物 P46 與證物 P8
H (00006) 及/或證物 P22 的比對之中。除了控方特別指出的共同事件之外, 證物 P45、 H
P8 的兩個片段和證物 P22 在整體上顯然是拍攝同一事件。雖然每段錄影片段的拍攝
I I
角 度 不 同 , 及 對 事 件 開 始 錄 影 的 時 間 有 異 , 但 是 它 們 都 是記錄了警方防線如何進入山
東 街 、 如 何在山東街內設立防線、如何與群眾對峙、如何被逼撤離山東街等等的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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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情節。事實上, D3 代表大律師從來沒有指出證物 P45 及/或 P46, 與證物 P8 和 P22
K 在 記 錄 事 情 發 生 過 程 上 有 任 何 衝 突 的 地 方 。 D3 代 表 大 律 師 的 關 注 其 實只有一點, 這 K
就是在證物 P45 和 P46 裡的一名穿著綠色外套的男子, 亦即是控方指稱為 D3 的男子,
L 是否一些經過剪接或竄改而得來的影像。對於證物 P45 和 P46 記錄下的其他影像, 本 L
席 見 不 到 D3 代表大律師有任何投訴, 更加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它們是不真確。另一方
M M
面, 證物 P8 的兩個片段和證物 P22 提供大體相同的影像。本席亦注意到, D3 在特別
事項聆訊時沒有提供任何錄影片段顯示證物 P45 和 P46 記錄的影像有可能是不真確,
N N
當然他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O O
273. 在特別事項議題裁決的階段, 本席認為, 證物 P8 的兩段錄影片段和證物 P22
P 可以證明, 從證物 P45 和 P46 播放出來的影像是大體上準確, 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 P
單靠證物 P8 和 P22, 控方亦可以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 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表面
Q Q
真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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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本席較早前經已說過, 單憑現場證人的供詞, 本席亦會接納, 控方經已在所
S 需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的表面真確性。現時本席亦接納, 單是比對其他 S
錄 影 片 段 , 控 方 也 能 成 功 舉 證 。 當 這 兩 類 證 供 一 併 考 慮 時 , 本 席 肯 定 , 控 方 經 已在相
T 對可能性的衡量下, 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是表面真確。 T
U U
D. 應否行使酌情權剔除證供
275.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證物 P45 和 P46 與審訊有關連, 並且是表面真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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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6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因此, 可以被接納為證供。但 D3 代表大律師認為, 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把它們剔除, A
因為假若接納證物 P45 和 P46 為證供, 這會帶來的偏見效果大於它們的證供價值, 對
B B
D3 做成不公。
C C
276. D3 代表大律師指稱, 控方於一開始時提供了逾 1,000 條警方拍攝的影片、網
D 上 下 載 的 影 片 及 監 控 錄 像 影 片 予 辯 方 。 控 方 當 時 提供的硬盤就有 243GB 的資料, 逾 D
5,000 個 檔 案 。 其 後 在 審 訊 準 備 的 過 程 中 , 控 方 亦 不 斷 以 光 碟 的 形式提供增補錄影證
E 據 。 大 律 師 又 說 , 直至開審前, 根據控方案情, 控方只會依賴其中的 8 段影片作為指 E
控 D3 的證據, 而當中又只有證物 P46、P48、P59、P22 及 P23 這 5 段影片是與第一
F F
項 控 罪 D3 被 指 控 的 行 為 有 關 ; 但到了開審第二天的開案陳詞中, 控方卻改稱會依賴
G
12 段影片去證明 D3 在第一項控罪中的行為, 包括受爭議的證物 P45, 並另外依賴 4 G
段影片去證明 D3 當晚身處旺角一帶, 共 16 段影片。然而,當時控方仍未有披露會依
H 賴 PW47 在 爭 議 影片中指認 D3。直至案件審訊至第 17 天, 控方才首次披露會依賴 H
PW47 在 爭 議 影 片中指認 D3 的證據。大律師指出, 控方從沒有把有關的指認證據在
I I
PW47 作供前以口供的方式提供給辯方。因此, 辯方無從得知 PW47 在這方面的指控
是 什 麼 , 更 無 法 針 對 這 方 面 的 證供作事實上的盤問, 這損害了 D3 獲得公平審訊的權
J J
利。
K K
277. D3 代 表 大 律 師 的 陳 詞 , 其 實 早 在 警 員 12237 (PW47) 作 出 主 問 證 供 期 間 提
L 出。PW47 是拘捕 D3 的警員。在審訊的第 17 天 (即 2017 年 6 月 23 日), 控方大律師 L
向 PW47 作出主問, 期間要求 PW47 從一些錄影片段中認人, 目的顯然是透過 PW47
M M
從錄像中辨認 D3。D3 代表大律師提出反對。本席當時作出以下判決:
N N
「在 PW47 作出主問證供時, 控方要求他觀看一些錄影片段, 目的是透過他的證供,
O
辨認出在錄像中出現的一名身穿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是本案的 D3。代表 D3 O
的黃大律師反對 PW47 這部分證供被接納為證據。在聆聽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 本席
P 認為, 黃大律師提出的反對理由可以概括來說分為兩點。 P
Q 第一、黃大律師認為, PW47 從錄像辨認 D3 的證供, 不可以被接納為審訊的證據, 原 Q
因是不符合澳洲判例 Smith v The Queen135闡述的法理原則。控方則認為, 根據 Attorn
R R
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136闡述的法理原則, PW47 的證供可被接納。
S
本席認為, 在這一個階段毋須亦不能夠就著這一點作出裁決, 原因是 PW47 仍然是在 S
作出主問證供, 還未接受辯方的盤問, 而且辯方會否就著這個議題傳召證供也是未知
T 之素。因此, 本席根本不能夠在這一個階段, 評核是否有足夠的表面證供, 顯示是否 T
U U
135
206 CLR 650
136
[2003] 1 Cr App R 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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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7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有恰當的事實證據基礎來接納或不接納 PW47 這部份的證供。因此, 這個議題只會在 A
交替程序中的證供完結及控辯雙方作出進一步陳詞後才會裁決。
B B
黃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點理由是: 控方沒有履行披露的責任, 而且更改了檢控的基礎。
C C
D 黃大律師指出, PW47 的證人口供提及從錄像 P59、P48 和 P63 辨認出 D3 的證供, 但 D
是, 就著 PW47 從其他錄像辨認 D3 的證供, D3 及其代表大律師沒有收到相關的證人
E 口供。因此, 黃大律師認為控方沒有履行披露的責任。另一方面, 控方林大律師向本 E
席指出, 控方經已將所有錄像和 PW47 的所有證人口供向辯方披露; 而就著 PW47 從
F F
其他影片辨認 D3, 由於 PW47 只是在法庭內才第一次觀看這些錄像, 因此, PW47 根
本沒有就著這部份證供作出證人供詞。本席認為, 假若控方經已將手上的所有有關證
G G
供或資料交給辯方, 控方必然是履行了披露的責任, 因為控方不可能被要求披露它根
H 本沒有的證供或資料。至於 PW47 是否就著從證物 P59、P48 和 P63 以外的錄像辨認 H
D3 曾經作出其他的證人口供, 控辯雙方可以在 PW47 繼續作供時向他查問。假若有,
I 控方就必須披露; 假若沒有, 控方就沒有證供或資料需要披露。 I
J J
黃大律師提出, 控方改變檢控 D3 的基礎, 所持的理由是, 控方沒有在開案陳詞
中提及會倚賴 PW47 從證物 P59 以外的錄像辨認 D3 作為檢控 D3 的證據。黃
K K
大律師強調, 在整個控方開案陳詞中, 控方只是在第 28(b)段提出過 PW47 從錄
L 像證物 P59 認出 D3。本席不同意控方更改檢控 D3 的基礎。控方一貫地指稱, L
D3 參 與 暴 動 。 控 方 一 貫 倚 賴 的 證 供 是 證 人 證 供 (包 括 PW47 的 供 詞 )、 錄 像
M (包括 PW47 從錄像中辨認 D3), 及 D3 的警誡供詞。黃大律師唯一可以說的是, M
控方以往說它只會要求 PW47 從一段錄像 (證物 P59) 辨認 D3, 但現時它要求
N N
PW47 從 其 他 錄 像 辨 認 D3。 換 言之, 本席認為, 黃大律師的投訴, 其實是控方
O
現時打算倚賴的證供, 超出了開案陳詞的範圍。但是, 在審訊中, 控方增加證 O
供來檢控被告是容許的, 亦是經常出現的。當然, 當控方這樣做時, 控方必須
P 儘早通知辯方它會傳召的增加證供, 而且, 辯方必須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對增 P
加證供作出回應的準備。Archbold Hong Kong 2017 第 4-141 段有以下的陳述:
Q
“The prosecution may call a witness at a trial on indictment even though the witne ss Q
statement of that witness was not tendered under Part III of the Magistrates
R R
Ordinance or that witness was not called in a preliminary inquiry. The
prosecution may notify the accused of the intention to call such a witness. … The
S S
prosecution are under the same obligations in relation to disclosure concerning such a
witness had in relation to any other witness. Generally, the practice is that in order
T T
that the defence may not be taken by surprise with evidence of which warning has not
U been previously given, the rule is that a notice to adduce additional evidence together U
with a written account of the proposed evidence should be served both on the de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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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7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nd on the court. In the case where an additional witness is intended to be called, a A
copy of the statement signed by him and complying with the requirement of section
B
65B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7) should be served. Where the B
prosecution fails to give notice of additional evidence, the defence should be
C C
granted an adjournment for them to have sufficient opportunity to properly deal
with the additional evidence …” (斜字作為強調)
D D
E 黃大律師引述的 R v Devenish137也有這樣說: E
“It was only during the trial that notice was given to the appellant of the Crown’s
F intention to adduce this evidence as additional evidence. Although such a late F
notification would not render the evidence inadmissible, it was in breach of a well-
G recognized rule of practice that reasonable notice of intention should be given to an G
accused person if it is proposed to adduce additional evidence against him upon his
H trial. It is necessary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orderly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that this H
rule of practice should be observed and in this regard we refer to the decision of the
I I
Full Court in the case of R v Brown (1869) …” (斜字作為強調)
J J
換言之, 該判辭也說明, 即使控方在通知上有延遲, 但純粹這一點並不構成不接納證
供的理由。
K K
L 毫無疑問, D3 及其代表大律師現時經已知道, 控方有意圖倚賴 PW47 從證物 P59 以外 L
的其他錄像中辨認 D3。因此, 本席認為, 控方沒有需要向辯方發出意圖傳召增加證供
M 的書面通知, 但控方必須向 D3 說清楚它打算要求 PW47 從那些錄像和有關錄像的那 M
些部份作出辨認 D3 的證供。
N N
本席亦不認為, 在這一個階段, 控方增加檢控 D3 的證供, 會對 D3 造成不公平
O O
的審訊。最低限度, D3 及其代表大律師早已知道, 控方會倚賴 PW47 從錄像證
P 物 P59 辨認 D3。因此, D3 及其代表大律師理應早已就著 PW47 是否有能力從 P
錄像中辨認 D3 作出準備。現時加入的新證據, 亦只不過是要求 PW47 從錄像
Q 中 作 出 認 人 。本席沒有理由相信 D3 及其代表大律師沒有在這個議題上早作準 Q
備。再者, 假若辯方認為沒有足夠時間或機會對增加的證供作出回應的準備,
R R
本 席 絕 對 會 給 與 D3 及 其 代 表 大 律 師 足夠的時間作出準備, 包括將這部份的審
訊押後至一個合理的時間才恢復。
S S
T 基於以上原因, 在 D3 及其代表大律師清楚知道控方會要求 PW47 從那些錄像片段作 T
出認人證供, 及 D3 及其代表大律師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準備回應附加的證供後, 本
U U
137
[1969] V.R. 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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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7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席會批准繼續向 PW47 查問有關錄像及作出辨認證據。當然, 最終這些證供是否會被 A
接納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本席還需要在交替程序的結案陳詞後才會作出裁決。
B B
至於控方是否需要現時提供 PW47 的進一步的證人供詞才可以在法庭内繼續向 PW47
C C
在這些方面查訊, 本席可以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的初步想法是, 假若 PW47 在
D 法庭内才第一次觀看其他錄像, 而控方亦只不過是播放錄像給 PW47 觀看, 完全沒有 D
引導的成份, 本席及控辯各方可以監察著 PW47 如何作出辨認, 例如他作出辨認時是
E 否有猶疑, 從而評核他的辨認能力, 而他的辨認證供, 完全是在可控制和可監察的情 E
況下進行。這較諸要求 PW47 離開法庭, 在其他時間和空間觀看有關的錄像然後寫下
F F
證人供詞更為理想。至於 PW47 在觀看相關的錄像後, 他的證供只會是他可以或不可
G
以認出任何人, 而假若他可以認出任何人, 那個人是誰, 及說出辨認的基礎。假若辯 G
方早已準備好盤問或測試 PW47 從證物 P59 作出辨認證供的準備, 本席不相信 PW47
H 在庭上才首次提及如何從其他錄像作出辨認, 會令到辯方不能作出回應。無論如何, H
本席重覆, 假若 D3 及其代表大律師需要時間作出回應新證供的準備, 本席會給與時
I
間。無論如何, 就著 PW47 是否需要先提供進一步證人供詞, 本庭會聽取控辯雙方的 I
陳詞。但這一點不影響本席現時的決定。」
J J
K
278. 在 本 席 作 出 上 述 的 判 決 後 , 本 席 與 控 方 大 律 師和 D3 代表大律師商討審訊的 K
下一步程序。著 PW47 應否在恢復作供前準備進一步證人口供, 控方大律師同意本席
L 的觀察。D3 代表大律師認為, 在 PW47 作供期間, 讓他撰寫證人口供是不理想和不妥 L
當, 因此, 她不同意 PW47 在作供期間撰寫證人口供。換言之, 她不要求 PW47 在對
M M
其 他 錄 像 作 出 辨 認 證 供 (假 若 有 的 話 )先 提 交 證 人 口 供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本席毋須亦沒
有指示控方準備 PW47 的進一步證人口供。
N N
O
279. 控 方 大 律 師 其 後 告 知 本 席 , 控 方 經 已 通 知 D3 及其代表大律師控方打算要求 O
PW47 從那些錄像作出辨認證供。D3 代表大律師確認經已獲得通知, 並且表明經已準
P 備好繼續聽取 PW47 的證供, 但她會在 PW47 完成主問證供後考慮是否需要時間準備 P
盤問。PW47 於是繼續作供, 在 2017 年 6 月 23 日(星期五)下午約 2 時 45 分完成其主
Q
問 供 詞 。 D3 代 表 大 律 師 跟 著 要 求 押 後 審 訊 讓 她 準 備 盤 問 。 本 席 接 納 大 律 師 的 要 求 , Q
押後審訊至 2017 年 6 月 26 日(星期一)不早於上午 10 時恢復聆訊。在審訊恢復時, D3
R R
代表大律師開始向 PW47 進行盤問, 沒有要求更多時間準備。
S S
280. D3 代表大律師投訴, 接納證物 P45 和 P46 為證供會損害 D3 獲得公平審訊的
T 權利, 因為證供的偏見效果大於其證據價值。假若接納證物 P45 和 P46 為證供會增加 T
D3 被定罪的機會, 這並不等同對 D3 帶來「偏見效果」, 因為「偏見效果」是從 D3
U U
是否得到公平審訊的角度來考慮。從控方的開案陳詞經已知道, D3 並不是在指稱罪行
發生時即時被捕, 他是在 2016 年 2 月 16 日被捕, 亦沒有證人指稱在現場看著 D3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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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7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法。除了警誡供詞之外, 針對 D3 的證供就是錄影片段, 而且, PW47 的證供是由於他 A
在 2016 年 2 月 16 日觀看錄影片段證物 P59 時見到 D3 有份在彌敦道金至尊珠寶店外
B B
襲擊警務人員, 所以才去尋找 D3, 及後來在當天晚上 11 時將 D3 拘捕。換言之, D3
C
代 表 大 律 師 沒 有 理 由 不 會 就 著 PW47 是 否 有 能力及/或是否誠實地從錄影片段中辨認 C
D3 作出盤問準備。即使 PW47 從更多的影片進行辨認, 本席相信, 大律師的準備工作
D 基本上是沒有分別的。大律師投訴控方在審訊時倚靠更多錄像指控 D3 其中包括證物 D
P45。 但 是 , 當 控 方作出開案陳詞時 , 控方經已提及針對 D3 的錄像包括證物 P45 和
E E
P46, D3 代表大律師不可能不知道證物 P45 和 P46 的相關性, 尤其是 D3 及其律師團
隊沒有理由不知道證物 P45 的影像包括一名穿著綠色外套的男子, 而該男子最低限度
F F
是穿上與 D3 於 2016 年 2 月 16 日被拘捕時相同的衣著。當 PW47 於審訊的第 17 天
G 作出主問證供時, D3 代表大律師沒有可能沒有足夠的時間考慮如何應對這些證供。無 G
論如何, D3 代表大律師在聽完 PW47 的主問證供後, 聆訊押後讓大律師準備盤問。在
H 審訊恢復時, 大律師至少有兩天時間準備, 而且, 從她沒有再要求更多的時間, 她顯 H
然做好準備。再者, D3 代表大律師盤問 PW47 長達三天半 138。她必然有足夠的機會處
I I
理她現時的投訴。本席完全見不到 D3 在那一方面得不到公平審訊。
J J
281. 再者, D3 代表大律師的投訴其實是不滿 PW47 從錄像中辨認 D3。大律師的
K 陳 詞 是 , 在 本 案 中 , 只 有 陪 審 員才可以比對錄像顯示的人和在法庭內的 D3 是否同一 K
人。 假若 D3 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是正確, 本席就應該不接納或剔除 PW47 辨認 D3 的
L 證供, 但不是剔除證物 P45 及/或 P46, 因為這些證物 P45 和 P46 仍然是與審訊有關連 L
的證供 (基於本席已述的理由), 及本席作為陪審員可以對錄像顯示的人作出辨認。
M M
282. 本席認為, 接納證物 P45 和 P46 有可能增加 D3 被定罪的機會, 但對 D3 沒有
N N
帶 來 不 公 平 的 審 訊 。 法 律 原 則 清 楚 顯 示 , 所 有 與 審 訊 有 關的證供應該被接納 , 然後交
O 由 陪 審 員 考 慮 它 們 的 證 供 價 值 , 法庭只會在罕有的情況下才會運用剔除可被接納證供 O
139
的權力 。在本案中, 本席見不到有行使這個酌情權的理據。
P P
283.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接納證物 P45 和 P46 為控方證供。基於這個裁決, 所有
Q Q
相關的截圖亦同時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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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片段證物 P45 和 P46 的真確性
S
284. 本席首先處理, 控方能否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從錄影片段證物 S
P45 和 P46 播放出來的影像是真確, 因為這兩項證物同時間涉及 D1、D3 和 D4。本席
T 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後裁定證物 P45 和 P46 可被接納為證供, 因為本席相信它們是與 T
U U
138
由 2017 年 6 月 26 日至 6 月 29 日下午 12 時 24 分。
139
R v Lam Yip Ying [1984] HKLR 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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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7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審 訊 有 關 連 性 的 證 供 , 並 且 是 表 面真確。當時本席採用的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 A
量。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必須採用的舉證標準是沒有合理疑點。
B B
285. 在結案陳詞時, D3 代表大律師沒有對證物 P45 和 P46 的相關性和真確性作出
C C
進一步陳詞。D1 和 D4 的代表大律師亦沒有在這方面陳詞。當然, D1 和 D4 從來沒有
D 反對證物 P45 和 P46 呈堂為證據。 D
E 286. D3 代表大律師在特別事項聆訊中多次強調, 控方未能證明證物 P45 和 P46 的 E
影 像 全 部 是 未 經 剪 接 或 竄 改 的 影 像。大律師的關注顯然是, 在這兩段錄影片段中出現
F F
的 一 名 穿 著 綠 色 外 套 男 子 , 是 否 經 過 剪 接 或 竄 改 而 得 來 的影像, 因為控方指稱這名男
子就是 D3。在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 本席毋須考慮更加不用裁決這個議題, 因為在決
G G
定證物 P45 和 P46 是否可被接納為證供時, 本席只需要考慮這兩個錄像是否表面真確,
H 而 本 席 採 用 的 測 試 是 Bulldog 案 提 及 的 「 大 體 上 準 確 測 試 」 , 而 不 是 「 沒 有 改 動 測 H
試」。當然, 現時審訊進入裁決階段, 本席必須考慮證物 P45 和 P46 是否有可能出現
I 經 過 剪 接 或竄改或透過其他方式做出來的失實影像。控方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 I
下排除這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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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考慮錄像是否經過剪接或竄改而得出來的影像時, D3 代表大律師引用 許嘉琪
K K
案 區 域 法 院 法 官 沈 小 民 的 判 辭 。 沈 法 官 說 , 以 現 今 的 科 技技術來看, 把圖片更改又或
L 者改變影片中的人物甚至動作等等是可能的事。本席謹記這個可能性。 L
M 288. 本席首先處理證物 P45 的真確性。從證物 P45 播放出來的影像, 本席可以推 M
論 , 在 拍 攝 該 影 像 的 初 期 (時間軸 00:00 至 01:35), 攝影師是站在山東街其中一邊的
N N
行 人 路 上 。該行人路是在恒生銀行九龍總行的一邊。攝影師站立在山東街接近西洋菜
南 街 的 行 人 路 上 , 打 斜 向 著 瓊 華 中 心 , 而 他 的 身旁是一個電話亭 , 並且在拍攝的初期,
O O
攝影師是站在電話亭較接近彌敦道南行線的一邊。這一點是從證物 P45 時間軸 01:36
P 的 畫 面 推 論 出 來 , 因 為 01:36 的畫面顯示, 當攝影師把鏡頭移向畫面的右邊即西洋菜 P
南 街 的 方 向 時 , 電 話 亭 出 現 在 畫 面 裡 。 換 言 之 , 當 攝 影 師的鏡頭是向著彌敦道南行線
Q 的方向時, 電話亭就是在他的背後。 Q
R R
289. 證物 P45 時間軸 00:00 至 01:35 的影像中, 攝影師拍攝警方防線進入山東街
及在西洋菜南街前面設立防線的情況。這些在證物 P45 顯示的事件與瓊華中心的閉路
S S
電 視 從 反 方 向 拍 攝 出 來 的情節完全相同 (見證物 P22), 也與證物 P8 (00005) 從時間
T 軸 18:50 左右開始至 19:20 的影像記錄的事件相同。 T
U 290. 在證物 P45 時間軸 01:38 的畫面裡, 攝影師拍攝到一個穿著綠色外套的男子, U
他 的 右 邊 膊 頭 掛 有 一 條 黑 色 帶 打 斜 跨 向 他 的 左邊身體。控方指稱這個人是 D3。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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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7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稍後處理這個人是否 D3 的議題, 現時稱呼他為「目標 A」。 A
B B
291. 從證物 P45 時間軸 01:38 開始播放的畫面, 目標 A 走到群眾的一邊, 攝影師
跟著他拍攝, 但本席從畫面推論, 攝影師不是以目標 A 為拍攝主題, 而是拍攝目標 A
C C
前面的景像。畫面跟著顯示目標 A 站在群眾的第一排人後面, 面向警方防線。從畫面
D 推論, 攝影師當時站在目標 A 的左邊進行拍攝。以群眾望向警方防線的方向計算, 目 D
標 A 首先站在第一排群眾後面的左邊, 即靠近恒生銀行九龍總行一邊的行人路, 後來
E 行 向 群 眾 防 線 的 右 邊 (即 向 著 瓊 華 中 心 一 邊 的 行 人 路 )走 去 。 跟 著 的 畫 面 顯 示 攝 影 師 E
移 到 另 一 個 拍 攝 位 置 。 從 畫 面 推 論 , 攝 影 師 站 在 群 眾 一 邊的正後方, 因為攝影師拍攝
F F
著 警 方 防 線 的 正 前 方 , 攝 影 師 並 且 是 站 在 離 開 地 面 的 高 點拍攝, 因為畫面除了顯示警
G
方 防 線 之 外 , 鏡 頭 只 拍 攝 到 群 眾 第 一 排 人 的 肩 膊 至 頭 部 的部份, 拍攝不到這些群眾的 G
身體以下的部份。證物 P45 的最後畫面顯示整條警方防線的正面及群眾第一排人的正
H 後方 (只見到群眾的頭部後面)。 H
I 292. 另一方面, 從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證物 P8 (00005) 可見, 警方攝影師拍攝了 I
相 同 的 警 方 防 線 和 群 眾 對 峙 的 情 景 , 不 同 的 只 是 拍 攝 角 度, 即警方攝影師在警方防線
J J
後面向著群眾的方向拍攝, 而證物 P45 的攝影師則在群眾的一方向警方防線拍攝。本
K
席因此可以推論, 除了鏡頭移動或不穩定或基於其他因素之外, 證物 P8 (00005) 理應 K
也可以拍攝到目標 A。假若證物 P8 (00005) 拍攝不到目標 A, 證物 P45 有關於目標 A
L 的影像便有可能是經過剪接或竄改的影像。但另一方面 , 由於控方和各名被告包括 L
D3 同意證物 P8 呈堂為證供 140, 證物 P8 的真確性是不受爭議, 因此, 當證物 P45 顯
M M
示的影像也在證物 P8 (00005) 出現時, 證物 P45 的影像必然也是真確。
N N
293. 本席比對證物 P45 和證物 P8 (00005) 的影像後有以下發現。為了方便解釋及
O
說 明 本 席 考 慮 了 那 些 影 像 , 尤 其 是其中一些畫面在審訊時沒有經由控辯各方或由本席 O
141
指出 , 本席將相關的畫面造出截圖, 成為「第一項控罪 A 組截圖」。
P P
(1) 證物 P45
Q 時間軸 01:38 (截圖 A1) Q
目標 A 經過電話亭旁邊行向在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聚集的群眾。電話亭是在接
R R
近恒生銀行九龍總行的行人路。這是目標 A 在證物 P45 出現的第一個畫面。
S S
T T
140
見獲承認事實 (證物 P237) 第 5 段。
U U
141
本席在較早前經已交待過, 當本席考慮每個錄影片段的影像時, 本席會考慮全部影像, 不論在審訊時是否曾
經由控辯各方大律師、證人、或本席特別指出, 因為整個錄影片段是呈堂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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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7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比對: 證物 P8 (00005) A
時間軸 20:05 (截圖 A2)
B B
一名穿著綠色外套人士站在電話亭的旁邊, 面向著彌敦道南街的方向, 電話亭
C
在 他 的 背 後 。 本 席 稍後處理這個人是否目標 A, 現稱呼他為「目標 B」。本席 C
將截圖 A2 的部份放大 (截圖 A2a)。
D D
時間軸 20:23 (截圖 A3)
E 目標 B 向他的前方移動。 E
F F
時間軸 20:28 (截圖 A4)
目標 B 在他的前方停下。
G G
H 時間軸 20:30 (截圖 A5) H
目標 B 轉身, 跟著向著集結的群眾行去。
I I
這些影像全部沒有在證物 P45 中出現。本席較早前曾討論過, 當證物 P45 的攝
J J
影師拍攝警方防線進入山東街的情景時, 電話亭是在攝影師的背後。換言之,
證物 P45 的攝影師就是在目標 B 的附近。在這個時刻, 如果證物 P45 的攝影師
K K
只 是 向 著 警 方 防 線 拍 攝 , 他 沒 有 向 著 目 標 B 的 位 置 拍 攝 是 有 可 能 的 事 。因此,
L 雖則證物 P45 沒有顯示截圖 A2 至 A5 的畫面, 本席認為這不足以構成有可能證 L
明或顯示證物 P45 或其部份不是真確的證據。
M M
時間軸 20:33 (截圖 A6)
N N
目標 B 經過電話亭旁邊。本席將截圖 A6 的部份放大 (截圖 A6a)。
O O
時間軸 20:34 (截圖 A7)
P 目標 B 繼續行向群眾。當時在第一排群眾前面擺放著 3 個金屬欄杆, 本席稱呼 P
142
它 們 為 「 欄 杆 1」 、 「 欄杆 2」和「欄杆 3」 。本席將截圖 A7 的部份放大
Q (截圖 A7a)。 Q
R 本席將截圖 A6、A7 和 A7a 的畫面與截圖 A1 的畫面作比對。本席認為, 即使 R
S S
142
當警方防線進入山東街接近西洋菜南街時, 群眾前面起初是沒有任何欄杆的, 但後來有人陸續搬來金屬欄
杆。這些欄杆的上半部裝有一塊板, 板上貼滿紙張看似是通知書或廣告。第一個欄杆在證物 P8 (00005) 時間軸
T T
20:02 的畫面出現, 並且在時間軸 20:10 的畫面時擺放好 (「欄杆 1」)。該位置是比較遠離開瓊華中心一邊的行
人路, 但未到路中心。當群眾面向警方防線時, 欄杆 1 在群眾防線的右邊。第 2 個欄杆在間軸 20:25 的畫面出
U U
現 (「欄杆 2」), 擺放在群眾防線約中間, 右邊是欄杆 1; 第 3 個欄杆在時間軸 20:30 的畫面出現 (「欄杆 3」),
擺放在欄杆 2 的左邊。每個欄杆都用人手扶著。
V V
CRT34/2.5.2018 7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它們是不同錄像的片段, 但是, 它們記錄了同一件事情。它們都是顯示一名穿 A
著 綠 色 外 套 人 士 在 電 話 亭 的 旁 邊 經 過 , 走 向 聚 集 群 眾 的 情 景 。唯一的分別是證
B B
物 P45 是近距離拍攝, 證物 P8 (00005) 則是遠距離拍攝。
C C
(2) 證物 P45
D 時間軸 01:39 (截圖 A8) D
目標 A 在群眾第一排人旁邊經過, 群眾在他的左邊。第一排群眾前面擺放了 3
E 個金屬欄杆, 每個都是用人手扶著。這 3 個欄杆的外貌和擺放在現場的位置, E
與證物 P8 (00005) 拍攝到的欄杆 1、欄杆 2 和欄杆 3 相同 (見截圖 A7)。畫面
F F
亦 顯 示 , 有 人 舉 起 或 提 起 一 個 看 似 是 金 屬 物 料 的 長 方 形 黑 板 (「 黑 板 」 ) 在 目
G
標 A 的右邊走向目標 A 的左邊。黑板上纒有藍白色的膠帶。 G
H 從截圖 A8 的畫面可見, 當時有人正在將另一個金屬欄杆 (「欄杆 4」) 搬向目 H
標 A 與欄杆 3 之間的位置。
I I
時間軸 01:40 (截圖 A9)
J J
目標 A 前行, 拿著黑板的人則走在目標 A 的身後經過。攝影師因此只可以拍攝
到目標 A 的部份, 但畫面清楚顯示, 纒著黑板的藍白色膠帶做出一個倒轉
K K
「 Y」的形狀。畫面亦顯示, 有人繼續搬運欄杆 4。拿著欄杆 4 的人一前一後,
L 打斜將欄杆 4 搬到欄杆 3 的左邊, 亦即是最接近行人路的位置。 L
M 時間軸 01:41 (截圖 A10) M
欄杆 4 剛剛被搬運到第一排群眾的前面。欄杆 4 的左邊腳是擺放在行人路面上,
N N
離開行人路邊超過一個打直的磚頭長度。欄杆 4 的右邊腳放在馬路並且貼近欄
杆 3 的左邊腳。黑板則遮著鏡頭拍攝到目標 A。
O O
P 時間軸 01:42 (截圖 A11) P
目標 A 行至第一排群眾及欄杆 4 的後面和左側的位置。拿著黑板的男子站在欄
Q 杆 4 的左旁。有人將第 5 個欄杆 (「欄杆 5」) 搬向群眾的第一排人。 Q
R R
時間軸 01:43 (截圖 A12)
目標 A 在上述位置稍為停頓後便步出馬路。有人繼續搬運欄杆 5。
S S
T
時間軸 01:46 (截圖 A13) T
目標 A 在欄杆 4 後望一望警方防線的方向, 跟著便轉身。拿著黑板的人放低黑
U 板。 U
V V
CRT34/2.5.2018 7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時間軸 01:46 (截圖 A14) A
目標 A 轉身後行出鏡頭外。有人繼續搬運欄杆 5。
B B
時間軸 01:47 (截圖 A15)
C C
繼續搬運欄杆 5。
D D
時間軸 01:48 (截圖 A16)
E 欄杆 5 擺放好。目標 A 站立在欄杆 4 和第一排群眾後面。 E
F F
時間軸 01:50 (截圖 A17)、時間軸 01:53 (截圖 A18)、時間軸 01:54 (截圖 A19)、
時間軸 01:55 (截圖 A20)
G G
目標 A 站立在欄杆 4 和第一排群眾後面。在時間軸 01:55 後, 鏡頭轉向目標 A
H 以外的位置。 H
I 比對: 證物 P8 (00005) I
時間軸 20:35 (截圖 A21)
J J
在截圖 A7 (時間軸 20:34) 之後, 鏡頭拍攝不到目標 B, 但畫面顯示擺放在群眾
防線之前的欄杆 1、欄杆 2 和欄杆 3。當時有人正在搬運第 4 個金屬欄杆到欄
K K
杆 3 和行人路旁邊的位置 (「欄杆 4」)。
L L
本席將這個畫面與截圖 8 (證物 P45 時間軸 01:39) 作出比對。兩個錄像顯示相
M 同的 3 個經已擺放好的欄杆。它們亦同時顯示第 4 個欄杆正在被人打斜搬向欄 M
杆 3 的左邊。
N N
時間軸 20:37 (截圖 A22)
O O
畫面顯示, 欄杆 4 被擺放在群眾防線的前面, 在欄杆 3 的左邊, 正面對著警方
P 防線。欄杆 4 的左邊是電話亭。目標 B 沒有在截圖 A22 出現。 P
Q 本席將這張截圖比對截圖 A9 至 A11 (證物 P45 時間軸 01:40 至 01:42)。從截圖 Q
A9 至 A11 可見, 目標 A 在這段時間仍然是身處於行人路之內距離行人路邊較
R 遠的地方, 而且, 電話亭仍然是在他的左邊。基於這些因素, 當攝影師從彌敦 R
道南行線近山東街口向著西洋菜南街方向拍攝時, 電話亭可以遮擋著目標 A 在
S S
截圖 A9 至 A11 時出現或站立的位置。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截圖 A21 和 A22
T
沒有出現目標 B, 這不足以顯示證物 P45 有關於目標 A 的影像是或有可能是經 T
過剪接或竄改原有影像而得出。
U U
時間軸 20:38 (截圖 A23)
V V
CRT34/2.5.2018 7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目標 B 出現在欄杆 4 的後面和左側的位置。本席將截圖 A23 的部份放大 (截圖 A
A23a)。
B B
本席將截圖 A23 及 A23a 與證物 P45 的截圖 A12 作出比對。截圖 A12 顯示目標
C C
A 站在欄杆 4 的後面和左側, 目標 A 的身體稍為打斜及有些微傾向右邊, 狀況
D 與截圖 A23 和 A23a 顯示的目標 B 不論在現場身處的位置或身體形態上完全相 D
同。
E E
從動態的錄像可見 (單看截圖就不能顯示這一點), 目標 B 出現在這個畫面後稍
F F
為停一停 (為時不足 1 秒), 然後繼續前行。本席將這個畫面與證物 P45 的截圖
11 和 A12 比對, 目標 A 有著相同的停一停動作。
G G
H 時間軸 20:39 (截圖 A24) H
目標 B 沿著欄杆 4 後面移動, 走到一個人的後面, 畫面跟著見不到目標 B。
I I
本席將這個截圖比對證物 P45 的截圖 A13 至 A15。截圖 A13 至 A15 顯示, 目
J J
標 A 走到欄杆 4 和第一排群眾後面, 但他沒有沿著欄杆 4 繼續前行, 而是轉身
走向後面的群眾方向。因此, 從山東街口望向西洋菜南街時, 目標 A 可以被在
K K
欄杆 4 後面的第一排人遮擋著。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在截圖 A24 的畫面之後
L 見不到目標 B, 這不構成證物 P45 截圖 A13 至 A15 的畫面是或有可能是經過剪 L
接或竄改原有影像而得出。
M M
時間軸 20:39 (截圖 A25)
N N
在截圖 A24 的同一秒內, 目標 B 後面出現一塊黑板。這個黑板其實早在時間軸
20:34 的 畫 面 出 現 。 有 人 拿 著 黑 板 從 畫 面 的 右 邊 行 向 左 邊 , 亦 即 是 向 著 目 標 B
O O
的右邊前進。
P P
本席將截圖 A24 和 A25 與截圖 A8 至 A12 比對, 兩者均顯示, 一塊黑板在目標
Q A / 目標 B 的緊貼附近出現, 並且從右至左移動。 Q
R 時間軸 20:40 (截圖 A26) R
畫 面 進 一 步 顯 示 黑 板 的 狀 況 。 黑 板 的 板 面 出 現 一 個 倒 轉 的 「 Y」 英 文 字 , 看 來
S S
是由一些纒著黑板的膠帶造成。本席將截圖 A26 部份放大 (截圖 A26a)
T T
本席將截圖 A26 及 A26a 與證物 P45 的截圖 A9 至 A11 作出比對。就著這些截
U 圖顯示的黑板, 雖然它們在兩個不同的錄像中出現, 但是它們有著相同的形狀 U
和 顏 色 , 而 且 它 們 也 是 纒 有 膠 帶 , 及 膠 帶 纒 著 黑 板 時 呈 現 相 同 的 倒 轉 「 Y」 字
V V
CRT34/2.5.2018 8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形狀。毫無疑問, 證物 P8 (00005) 和證物 P45 拍攝到同一個黑板。 A
B B
時間軸 20:53 (截圖 A27)
在時間軸 20:40 (截圖 A26) 畫面出現後, 警方攝影師的鏡頭曾經離開群眾, 而
C C
且畫面變得非常動盪, 過了大約 17 秒後直至時間軸 20:57 才再次出現穩定的畫
D 面。但在這 13 秒中, 本席曾經將播放出來的畫面快速停頓, 期間本席從影像中 D
見到目標 B 站在欄杆 4 後面的不穩定或只有目標 B 外形的形像, 例如在時間軸
E 20:44、20:48、20:53 等的畫面。本席將時間軸 20:53 的畫面截圖。畫面顯示目 E
標 B 站在欄杆 4 後面。
F F
本席將截圖 A27 比對證物 P45 的截圖 A12 至 A20。截圖 A12 至 A20 顯示目標
G G
A 在這個時段也是站立在欄杆 4 的後面, 與截圖 A27 顯示的畫面相符。
H H
再者, 截圖 A27 的畫面也顯示, 群眾防線前面經已有 5 個欄杆 , 即加入「欄杆
I 5」 。欄杆 5 是擺放在最接近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 143。在較早的時間, 截圖 I
A22 (證物 P8 (00005) 時間軸 20:37) 的畫面只顯示 4 個欄杆。
J J
另一方面, 證物 P45 記錄了有人將第 5 個金屬欄杆 (「欄杆 5」) 擺放在群眾
K K
防線前面的情況: 見截圖 A11 至 A16 (證物 P45 時間軸 01:42 至 01:48)。換言之,
L 從目標 A 在欄杆 4 後面出現後只是用了前後約 6 秒時間便擺好欄杆 5。由此可 L
見, 當證物 P8 (00005) 的鏡頭沒有清楚拍攝到群眾防線的 13 秒期間, 第 5 個
M 欄 杆 經 已 擺 好 , 所 以 , 當 鏡 頭 回 歸 時 , 證 物 P8 (00005) 就 拍 攝 到 全 部 5 個 欄 M
杆。由此可見, 欄杆 5 在兩個錄影片段出現的時序完全吻合。
N N
再者, 從證物 P45 截圖 A11 和 A12 可見, 當正面望向欄杆 5 時, 它的左邊是貼
O O
有白色紙張, 右邊貼有一小張粉紅色紙張, 狀況與截圖 27 顯示的欄杆 5 相同。
P 由此可見, 這兩段不同的錄像都記錄了擺放欄杆 5 的相同情景。 P
Q (3) 證物 P45 Q
時間軸 02:08 (截圖 A28)
R R
在截圖 A20 (時間軸 01:55) 的畫面之後, 攝影師將鏡頭轉向警方防線, 然後再
轉至群眾第一排人。從畫面推論, 攝影師在群眾第一排人的旁邊, 從電話亭旁
S S
邊的行人路向著對面行人路拍攝。
T T
U U
143
根據證物 P8 (00005) 時間軸 20:09 至 20:10 的畫面, 欄杆 1 的表面左右兩邊均是黃色, 相信是貼上黃色紙張
的緣故。在截圖 A27 出現的第 5 個欄杆, 當正面望向欄杆 5 時, 它的左邊是貼上白色紙張, 右邊貼在一小張粉
V V
CRT34/2.5.2018 8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其 後 在 截 圖 28 的畫面再次見到目標 A。他在群眾第一排人後面向著瓊華中心
B B
一邊的行人路步行過去。畫面顯示目標 A 經已行至欄杆 3 (即從電話亭旁數起
第 2 個欄杆) 和欄杆 2 (即從電話亭旁數起第 3 個欄杆) 之間。
C C
D 時間軸 02:10 (截圖 A29) D
目標 A 繼續向前行。
E E
時間軸 02:11 (截圖 A30)
F F
目標 A 行至這個位置。從畫面看來, 目標 A 經已行至欄杆 1 (即從電話亭旁數
起第 4 個欄杆)。
G G
H 時間軸 02:11 (截圖 A31) H
因為被其他人遮擋, 鏡頭拍攝不到目標 A。在餘下的影像直至證物 P45 播放完
I 畢為止, 目標 A 面貌的任何部份沒有再在畫面中出現。 I
J 比對: 證物 P8 (00005) J
時間軸: 21:01 (截圖 A32)
K K
在截圖 A27 (時間軸 20:53 / 24:18) 後, 目標 B 繼續停留, 直至 21:01 離開欄杆
L 4 向著他的右邊行去, 即步行向瓊華中心一邊行人路的方向。 L
M 時間軸 21:04 (截圖 A33) M
目標 B 行到欄杆 2 (即從電話亭旁邊行人路數起第 3 個欄杆) 的末端。
N N
時間軸 21:06 (截圖 A34)
O O
目標 B 行到欄杆 1 (即從電話亭旁邊行人路數起第 4 個欄杆) 的開端。
P P
本席將截圖 A32 至 A34 比對證物 P45 的截圖 A28 至 A31。證物 P8 (00005) 的
Q 攝影師拍攝著目標 B 從欄杆 4 起步離開, 有關畫面是截圖 A32 (時間軸 21:01), Q
但證物 P45 在截圖 A20 記錄了目標 A 在欄杆 4 後面站立後, 鏡頭便轉向其他地
R 方 , 當 畫 面 再 出 現 目 標 A 時 , 目 標 A 經 已 離 開 了 欄 杆 4。 但 除此之外, 截圖 R
A28 至 A31 顯示的情節, 與截圖 A32 至 A34 顯示的情節相同。
S S
再 者 , 本 席 認 為 可 以 用 另 一 個 情 節 比 對 兩 個 錄 影 片 段 是 否 相 符 。 根 據 證 物 P8
T T
U U
紅色紙張, 明顯與其餘 4 個欄杆不相同。它是最接近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它的左邊隔鄰 (面向警方防線計
算) 的左右兩邊均是黃色, 顯然是欄杆 1。
V V
CRT34/2.5.2018 8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00005) 的影像, 截圖 A23 的畫面 (時間軸 20:38) 顯示目標 B 從電話亭旁邊走 A
到欄杆 4 的後面和左側的位置後, 目標 B 稍作停頓然需繼續在欄杆 4 後面步行
B B
到一個人的後面。另一方面, 證物 P45 截圖 A12 的畫面 (時間軸 01:43) 顯示,
C
目標 A 在電話亭旁邊稍停後便步出馬路。這兩個由不同錄影片段記錄的畫面同 C
時記錄了目標 B 和目標 A 走到欄杆 4 的情況。以這項事件作為比對點, 由目標
D B 從電話亭旁邊到達欄杆 4 開始 (截圖 A32), 直至目標 B 走到欄杆 1 的開端 D
(截圖 A34), 相隔的時間是 28 秒 (21:06 – 20:38)。另一方面, 由目標 A 從電話
E E
亭 旁 邊 到 達 欄 杆 4 開 始 (截 圖 A12), 直 至 目 標 A 走 到 欄 杆 1 的 開端 (截圖
A31), 相隔的時間也是 28 秒 (02:11 – 01:43)。由此可見, 雖然兩個錄影由不同
F F
人 拍 攝 , 但它們均記錄了相同的事件經過, 而且, 事件細節之間的相隔時間, 兩
G 個錄影片段也是相同的。 G
H (4) 證物 P45 H
在截圖 A31 (時間軸 02:11)後, 畫面再見不到目標 A 的面貌。但證物 P8 (00005)
I I
繼續拍攝到目標 B 的情況。
J J
證物 P8 (00005)
K
時間軸: 21:10 (截圖 A35) K
目標 B 在欄杆 5 (從電話亭數起第 5 個欄杆) 和欄杆 1 (從電話亭數起第 4 個欄
L 杆) 之間站立。 L
M 時間軸: 21:12 (截圖 A36) M
目標 B 仍然在欄杆 5 和欄杆 1 之間站立。
N N
時間軸: 21:25 (截圖 A37)
O O
目標 B 站在欄杆 2 後面。
P P
時間軸: 21:32 (截圖 A38)
Q 有人搬來第 6 個欄杆, 目標 B 讓開。 Q
R R
時間軸: 21:35 (截圖 A39)
目標 B 站在欄杆 1 和欄杆 2 (從電話亭數起第 4 個和第 3 個欄杆之間) 之間。
S S
第 6 個欄杆擺在欄杆 2 後面。鏡頭跟著離開目標 B 的一邊。警方錄影片段顯示
T 時間 04:04:35 a.m. T
U 時間軸 21:46 (截圖 A40) U
目標 B 再出現在鏡頭, 站在與截圖 A39 大約相同的位置。
V V
CRT34/2.5.2018 8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時間軸 21:48 (截圖 A41)
B B
目標 B 離開向著恒生銀行九龍總行一邊的行人路方向行去。一名載著頭盔的攝
影 師 從 瓊 華 中 心 一 邊 的 行 人 路 走 出 馬 路到群眾防線前進行拍攝。其後攝影 師一
C C
直在拍攝。
D D
時間軸 21:56 (截圖 42)
E 目標 B 走到並站立在欄杆 3 (從電話亭數起第 2 個欄杆) 的後面。警方錄影片 E
段顯示時間 04:04:55 a.m.。本席將截圖 A42 部份放大 (截圖 A42a)。
F F
時間軸 21:56 (截圖 A43)
G G
目標 B 開始彎低身。
H H
時間軸 21:56 (截圖 A44)
I 攝影師仍在拍攝。目標 B 則不見了。注意欄杆 3 的右邊與欄杆 4 的左邊在視覺 I
上是重疊, 欄杆 4 的左邊只是放在欄杆 3 的右邊前少許。
J J
時間軸 21:59 (截圖 A45)
K K
目標 B 在欄杆 4 後面站起來。
L L
時間軸:21:59 (截圖 A46)
M 目標 B 用右手舉起一個樽準備投擲。攝影師仍在拍攝。警方錄影片段顯示時間 M
04:04:59 a.m.
N N
時間軸 21:59 (截圖 A47)
O O
樽離開目標 B 的手。
時間軸 21:59 (截圖 A48)
P P
樽飛出。本席將截圖 A48 的部份放大 (截圖 A48a)。
Q Q
時間軸 22:00 (截圖 A49)
R 目標 B 掟出的樽在空中飛行。目標 B 仍在畫面內。 R
S 時間軸 22:00 (截圖 A50) S
目標 B 掟出的樽下跌中。目標 B 仍在畫面內。
T T
時間軸 22:01 (截圖 A51)
U U
攝影師站起。目標 B 仍在畫面內。
V V
CRT34/2.5.2018 8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時間軸 22:03 (截圖 A52)
B B
攝影師離開走回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目標 B 仍在畫面內。
C C
時間軸 22:04 (截圖 A53)
D 目標 B 掟樽後移動他的位置, 由欄杆 4 再回到欄杆 3 大約中間位置。鏡頭跟著 D
移動拍攝其他情景離開目標 B 的位置。
E E
比對: 證物 P45
F F
時間軸 02:58 (截圖 A54)
攝 影 師 在 群 眾 防 線 前 面 蹲 下 拍 攝 。 這 名攝影師從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走到群
G G
眾防線前面向群眾拍攝、他拍攝的位置、他的裝備包括頭盔、背囊 , 和服飾,
H 與證物 P8 (00005) 的截圖 A41 至 A52 完全相同。 H
I 時間軸同是 03:04 的 4 張截圖 A55、A56、A57 和 A58 I
兩 個 連 續 的 畫 面 顯 示 , 有 人 伸 手 向 攝 影 師 掟 東 西 。 從 這 隻 手 的大姆指和其他手
J J
指的方向來推論, 這個人用右手掟東西, 並且掟出東西時是伸直了手。
K K
本席將這截圖與證物 P8 (00005) 的截圖 A46 至 A48 和 48a 作比對。兩個錄像
L 顯示相同的右手投擲動作, 及攝影師同樣是被投擲的目標。再者, 根據證物 L
P45 截圖 A55 和 A56, 掟東西的人是穿著長袖外套, 衫袖的顏色是綠色, 袖口
M 是黑色。在證物 P8 (00005) 截圖 A46 至 A48 和 48a 裡, 目標 B 是穿上綠色長 M
袖 外 套 , 雖 然 袖 口 是 否 黑 色 未 能 清 楚 看 見 , 但 畫 面 沒 有 顯 示 與 黑 色 不 相 符 (例
N N
如白色) 的顏色。
O O
除此之外, 從證物 P45 截圖 A55 和 A56 顯示的右手位置和投擲的方向來推論,
P 掟 東 西 的 人 必 然 是 站 在 畫面接近左下角的位置, 亦即是在欄杆 4 之後面, 及欄 P
杆 3 的左側。另一方面, 從證物 P8 (00005) 截圖 A41 至 A42 的影像可見, 目標
Q B 從欄杆 1 和欄杆 2 之間的位置走向欄杆 3, 當時手上沒有持著東西; 在到達欄 Q
杆 3 後, 他在欄杆 3 後面彎下身, 跟著整個人消失於鏡頭內 (截圖 A43 及 A44),
R R
相 隔 約 3 秒 後 在 欄 杆 4 後 面 再 次 出 現 (截 圖 A45), 並 且 手 持 一 個 樽 (截 圖
A46)。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目標 B 彎低身及/或蹲下, 從地上執起一
S S
個樽, 然後掟向攝影師, 而當他掟樽時, 他是在欄杆 4 後面, 並且是身處於接近
T 欄杆 3 和欄杆 4 相連的地方 (截圖 A47 和 48)。換言之, 證物 P45 和證物 P8 T
(00005) 記錄掟樽的人的位置是完全相同。
U U
再者, 根據證物 P45 截圖 A55 和 A56, 掟出來的東西帶有黃色, 而目標 B 掟出
V V
CRT34/2.5.2018 8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的樽亦是帶有黃色: 見證物 P8 (00005) 截圖 A46、P48、P48a、P49 和 P50, 在 A
連續的影像較截圖更易看見。另一方面, 證物 P45 記錄被掟出來的東西之飛行
B B
軌跡 (見截圖 A55 至 A59), 和證物 P8 (00005) 顯示目標 B 掟出的樽之飛行軌
C
跡也是相同 (見截圖 A47、A48 及 A49) 。 C
D 時間軸 03:05(截圖 A59)、時間軸 03:06(截圖 A60)和時間軸 03:08 (截圖 A60) D
證 物 P45 的截圖 A59 記錄了被掟出來的物件跌落在攝影師旁邊的地上。截圖
E A60 顯示被掟出來的物件停在地面的位置。證物 P8 (00005) 沒有這個影像, 原 E
因 是 警 方 攝 影 師 的 鏡 頭 不 能 夠 拍 攝 到 該 物 件 的 落 地 位 置 , 因 為該位置被站在鏡
F F
頭前面的警方防線遮擋著。另一方面, 從截圖 A60 可見, 跌在地上的東西是圓
G
柱形, 與目標 B 掟出的樽有著相同的外形。 G
H 時間軸 03:08 (截圖 A61) H
再者, 兩個錄影片段均顯示, 這名攝影師只是被人投擲物件一次, 及在攝影師
I 被掟物件及完成拍攝後, 攝影師退回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 I
J J
證物 P8 (00005) 的截圖 A51 和 A52 同樣顯示攝影師在被掟樽時及被掟樽後仍
然在拍攝群眾的情況, 影像與證物 P45 的截圖 A60 和 A61 完全相同。
K K
L 再者, 證物 P8 (00005) 顯示, 該名攝影師從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走到馬路拍 L
攝 群 眾 , 直 至 他 返 回 該 行 人 路 , 他 只 是 被人掟樽一次。同樣地 , 證物 P45 也只
M 是拍攝到攝影師在這段時間被人掟物件一次。 M
N N
從以上各點可見, 雖然證物 P45 的錄影片段只是記錄了有一個人用右手向攝影
師 掟 出 類 似 樽 的 圓 柱 形 物 件 而 未 能 拍 攝 到 該 人 的 面 貌 , 但是, 證物 P8 (00005)
O O
從截圖 A47 至 A53 的畫面記錄的情節, 即目標 B 掟樽, 與證物 P45 從截圖 54
P 至 A61 的畫面記錄的情節完全相同。兩個錄像的唯一不同就只是拍攝角度。 P
Q 再者, 為了查證證物 P45 截圖 A55 顯示的右手是否屬於目標 B, 本席亦使用下 Q
一個比對。正如已述, 根據證物 P8 (00005) 的影像, 當目標 B 初次出現在欄杆
R R
4 的左旁時, 畫面的時間軸是 20:38 (截圖 A23), 當目標 B 掟出東西時, 畫面的
時間軸是 21:59 (截圖 A48), 兩者的發生時間相隔 81 秒 (21:59 - 20:38)。另一
S S
方面, 根據 P45 的影像, 當目標 A 從在欄杆 4 的後面的左側位置行入馬路, 亦
T 即是目標 A 剛走出去欄杆 4 的左邊時, 畫面的時間軸是 01:43 (截圖 A12); 當證 T
物 P45 的攝影師拍攝到有人用右手向一名正在拍攝群眾的攝影師掟出樽形物件
U 時, 畫面在時間軸是 03:04, 兩者的發生時間也是相隔 81 秒 (03:04 – 01:43)。 U
V V
CRT34/2.5.2018 8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基 於 上 述 的 比 對 結 果 , 本 席 作 出 唯 一 合 理 和 不 可 抗 拒 的 推 論 , 證 物 P45 截 圖 A
A57 顯示的右手, 正是目標 B 的右手。
B B
294. 在 截 圖 A61 以後的畫面, 攝影師只是拍攝著在群眾對面的警方防線, 沒有再
C C
拍攝到目標 A。另一方面, 證物 P8 (00005) 則繼續拍攝著目標 B 的活動, 本席會再作
D 進 一 步 描 述 。 不 過 , 本 席 認 為 , 從 現 在 的 證 供 及 分 析 經 已 可 以 作 出 結 論 , 除 了 拍攝的 D
角 度 不 同 之 外 , 記 錄 在 證 物 P45 的 每 一 項 事 件 及 其 細 節 , 全 部 也 記 錄 在 證 物 P8
E (00005) 之內。不單止事件的內容和細節相同, 而且在證物 P45 記錄的事件與事件之 E
間相隔的發生時間, 與證物 P8 (00005) 記錄的相隔時間也是完全相同。 既然證物 P8
F F
(00005) 的 真 確 性 從 來 不 受 質 疑 , 而 本 席亦見不到任何質疑它的真確性的理據或跡象 ,
G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證物 P45 是百份之一百真實和準確的錄影片段, G
沒有包含任何偽造或經過剪接或竄改原有影像而得到來的虛假影像。從這一個推論 ,
H 本席自然經已可以再推論, 目標 A 和目標 B 是同一個人。 H
I 295. 為了測試這個推論是否有可能出錯, 本席比對目標 A 和目標 B 的影像, 從而 I
找 出 他 們 是 否 有 著 相 同 的 容 貌 和 特徵。在作出這個比對之前, 本席首先完成描述目標
J J
B 在證物 P8 (00005) 時間軸 22:04 之後的活動。由於這部份的影像在審訊時沒有任
K
何一方指出, 所以本席亦把相關的畫面截圖放在「A 組截圖」內。 K
L 時間軸 22:13 (截圖 A62) L
鏡頭在時間軸 22:04 離開目標 B, 但在 22:13 的畫面再見到目標 B。當時目標 B
M 走到欄杆 4 的右邊及接近電話亭的位置。當時警方錄影片段顯示的時間是 M
「04:05:11 a.m.」。鏡頭跟著拍攝其他情景。
N N
時間軸 23:07 (截圖 A63)
O O
目標 B 再在鏡頭出現。當時目標 B 站在電話亭旁邊的群眾裡面。
P P
時間軸 22:16 (截圖 A64)
Q 目標 B 站在欄杆 4 的右邊, 用手按著欄杆。 Q
R R
時間軸 22:29 (截圖 A65)
目標 B 仍然站在欄杆 4 的右邊。
S S
T
時間軸 23:30 (截圖 A66) T
目標 B 的全身影像。
U U
時間軸 23:45 (截圖 A67)
V V
CRT34/2.5.2018 8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目標 B 站在欄杆 4 的右前方。 A
B B
時間軸 24:07 (截圖 A68)
目標 B 仍然站在欄杆 4 的右前方。
C C
D 時間軸 24:08 (截圖 A69) D
目 標 B 向鏡頭的右邊走去, 在電話亭的後方離開鏡頭, 當時警方錄影片段顯示
E 的時間是「04:07:07 a.m.」。這段片在時間軸 24:18 終結, 期間目標 B 沒有再在 E
畫面出現。當影片結束時, 片段顯示的時間是「04:07:17 a.m.」。
F F
296. 從以上的影像可見, 目標 B 向戴頭盔的攝影師掟樽後, 他逗留在欄杆 4 接近
G G
電話亭的附近, 逗留了大約 69 秒 (從時間軸 21:59 的掟樽畫面開始至時間軸 24:08 離
H 開的畫面才走到電話亭的後方。這進一步引證, 在證物 P45 裡出現的綠色外套男子並 H
不是經過剪接或竄改原有影像而得來的虛假影像。
I I
297. 在考慮目標 A 和目標 B 是否同一人時, 本席經已多次並且小心觀看兩個錄影
J J
片段證物 P45 及 P8 (00005)。在觀看錄影片段時, 由於本席可以持續地觀看目標 A 及
目 標 B, 所 以 影 像 的 清 晰 度 遠 較 觀 看 某 一個時刻的截圖為高, 尤其是在截圖時也可以
K K
令到影像的清晰度受到影響。
L L
298. 本 席 認 為 , 就 著 目 標 A 的 面 貌 和 身 形 , 證 物 P45 提 供 了 近 距 離 及 清晰的影
M 像 。 至 於 證 物 P8 (00005), 警 方 攝 影師拍攝出來的影像也是清晰的 , 但由於當時警方 M
攝 影 師 顯 然是著重於拍攝當時在山東街和西洋菜街交界的警方和群眾對峙的整個情況 ,
N N
並且在遠距離拍攝, 因此, 當目標 B 在畫面出現時, 他只是佔了畫面上的非常細小的
空 間。為了看清楚目標 B, 本席將影像放大, 及/或將畫面截圖後再放大觀看。在影像
O O
的清晰度上, 本席從證物 P8 (00005) 觀看的錄像本身或放大版本都不及證物 P4。不
P 過, 雖則如此, 本席仍然可以見到目標 B 的外貌, 包括他的頭髮、樣貌、面形輪廓和 P
身材等。本席認為目標 B 是非常相似, 及沒有任何不吻合的地方。
Q Q
299. 再者, 正如麥偉德法官在 Tagao Saudee Abad 案指出, 即使錄影片段未能提供
R R
被 辨 認 者 容 貌 的 清 晰 影 像 故 此 不 可 能 進 行 面 容 辨 認 , 但 是, 這並不代表不可以使用其
他 方 式 進 行 辨 認 , 例 如 , 一 個 人 的 衣 著 因 為 它 的 顏 色 、 類型、設計、圖案或標誌而具
S S
有 特 點 , 而 控 方 可 以 證 明 被 告 管 有 這 些 衣 著 ; 又 或 是 他 擁 有 特 別 的 身 體 特 徵 , 或配帶
T 特別的飾物, 或他的行路姿態特別。因此, 本席亦以目標 A 和目標 B 的衣著和其他特 T
徵作出比對, 測試他們是否同一人。本席從 A 組截圖抽出其中一些截圖並且將這些截
U 圖 的 部 份 放 大 方 便 比 對 , 並 且 指 出它們的相同或相似的地方。本席將這部 份截圖收錄 U
在「第一項控罪 B 組截圖」中。
V V
CRT34/2.5.2018 8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截圖 B1 (證物 P45) 比對截圖 B2 [證物 P8 (00005)]
B B
兩個片段同時顯示目標 A 和目標 B 經過電話亭旁邊。兩個人的相同特徵有髮
型 和 頭 髮 的 長 度 、 穿 上 綠 色 外 套 、 外 套 的 衫 領 是 黑 色 , 及 有 一條黑色帶掛在右
C C
邊膊頭打斜跨過身體至左邊身體。截圖 B1 清楚顯示, 目標 A 的外套在左上臂
D 位置有臂章, 而臂章的外圍是白色。從截圖 B2 可見, 雖然目標 B 被遠距離拍 D
攝 , 但 仍 然 可 以 見 到 在 他 的 外 套 左上臂位置出現白點 (或淺色點), 吻合目標 A
E 的白色臂章。 E
F F
截圖 B3(證物 P45) 比對截圖 B4 [證物 P8 (00005)]
這兩張截圖分別顯示目標 A 和目標 B 的左邊側面及左邊身體。目標 A 和目標
G G
B 有著相同的髮型和頭髮長度。從 B3 可以清楚看見目標 A 的左上臂有一個臂
H 章, 臂章是黑色底, 但有一個白色的圖案佔了臂章的中央大部份範圍 , 及臂章 H
的 外 圍 也 是白色的。另—方面, 目標 B 的左上臂亦有一個白點, 而這個白點在
I 錄影中是可以清楚看見的。雖然截圖 B4 未能顯示這個白點是甚麼, 但截圖 B3 I
顯 示 的 左 上 臂 臂 章 是 大 部份白色, 因此, 兩者是吻合的。再者, 目標 A 和目標
J J
B 均是在左手載上手錶。兩者的樣貌和輪廓也吻合。
K K
截圖 B5 (證物 P45) 比對截圖 B6 [證物 P8 (00005)]
L 截圖 B6 顯示目標 B 的正面, 但證物 P45 沒有記錄目標 A 的正面, 但本席仍然 L
選用截圖 B6, 因為圖中可以清楚見到目標 B 的容貌, 而且比對截圖 B5 亦顯示
M 多處相同的特徵。截圖 B6 顯示目標 B 的樣貌、髮型和頭髮長度, 與目標 A 相 M
比, 兩者的樣貌相同或最低限度非常相似, 他們的衣著在可以見到的部份亦完
N N
全相同, 包括在兩幅截圖中均可以見到相同款式的綠色外套、外套的黑色衫
O
領、黑色衫袖和黑色底邊, 左前胸有黑色底標誌和藍色褲。目標 A 和目標 B 均 O
是在左手載上白色手錶, 而且手錶的外形是完全相同。截圖 B5 亦清楚顯示, 目
P 標 A 孭著一個黑色袋, 袋掛在右邊膊頭打斜橫跨過前胸和背部到左腰間。同樣 P
的情況亦出現在截圖 B6 的目標 B。
Q Q
300. 本席認為, 在比對了目標 A 和目標 B 後, 明顯地, (1) 假若從證物 P8 (00005)
R R
得出來的錄像或截圖因為它們的清晰度不足以讓本席作出目標 A 和目標 B 的面相、
S
髮 型 、 頭 髮 長 度 、 臉 部 輪 廓 和 身 形是一模一樣的結論, 本席仍然會認為他們在每一方 S
面都是極為相似。(2) 目標 A 和目標 B 穿著相同顏色和相同款式的外套, 外套在左前
T 胸位置有相似的打橫黑色底標誌, 及目標 A 的左上臂有大部份是白色的臂章, 而目標 T
B 在相同的位置顯示有白色。(3) 目標 A 和目標 B 戴在身上兩樣相同的物件, 包括在
U U
相 同 的 左 手 戴 著 同 一 隻 款 式 和 顏 色完全相同的手錶, 兩者亦使用相同的方式從右邊膊
頭打斜孭著一個黑色袋在左腰間。本席認為, 基於目標 A 和目標 B 有著非常相似的
V V
CRT34/2.5.2018 8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外 貌 , 加 上 他 們 的 衣 著 和 戴 在 身 上 的 物 件 是 完 全 相 同 , 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 A
抗拒的推論, 目標 A 和目標 B 是同一個人。再者, 根據證物 P45 和 P8 (00005) 的影
B B
像, 目標 A 和目標 B 在 2016 年 4 月 9 日凌晨大約 4 時在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有著相
C
同的行為, 在證物 P45 出現的目標 A, 就是證物 P8 (00005)裡的目標 B 是無可置疑的 C
事實。由於證物 P8 (00005) 的真確性不受爭議, 因此,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
D 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從錄影片段證物 P45 播放出來的影像是真確的影像, 其中沒有 D
任何部份是經過剪接或竄改而得來的虛假影像。
E E
301. 本 席跟著考慮錄影片段證物 P46 記載的影像是否真確。在這個階段, 量證標
F F
準是沒有合理疑點。正如已述, 在結案陳詞時, D3 代表大律師只是採納特別事項聆訊
G
時的陳詞, 沒有作出進一步的闡述。 G
H 302. 證物 P46 全長 1 分 37 秒。從證物 P46 的畫面可以推論, 拍攝證物 P46 的攝 H
影 師 是 站 在山東街近西洋菜南街望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攝影師站在山東街恒生銀行
I 九 龍 總 行 一 邊 的 行 人 路 上 , 前 面 是 電 話 亭 , 斜 對 面 是 瓊 華中心。攝影師在群眾一方的 I
背 後 , 拍 攝 著 群 眾 從 西 洋 菜 南 街 走 向 山 東 街 瓊 華 中 心 外 面的警方防線, 並且向警方防
J J
線 不 斷 投 擲 磚 頭 雜 物 , 直 至 警 方 防線被迫完全撤出山東街返回彌敦道南行線的情況。
K
這 一 節 的 山 東 街 事 件 其 實 經 已 記 錄在不同的錄影片段裡, 不論這些錄像是由警方或傳 K
媒拍攝, 例如證物 P8(00006)、P39、P48、P67 等等, 而這些錄像的真確性不受爭議。
L 因此, D3 代表大律師顯然不是指稱群眾衝擊警方防線是虛假影像, 而是質疑證物 P46 L
顯示的綠色外套男子 (即控方指稱的 D3) 是否經過剪接或竄改而得來的影像。D3 代
M M
表大律師力陳證物 P46 是「孤證」, 因為大律師認為, 除了證物 P46 之外, 沒有其他
錄影片段拍攝到該男子。
N N
O
303. 本 席 認 為 D3 代 表 大 律 師 的 陳 詞 不 準 確 , 因 為 假若本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 O
準下接受證物 P45 是真確的錄影片段, 而證物 P45 和 P46 雖然是分開為兩個片段但它
P 們是拍攝同一事件的發生過程, 證物 P45 拍攝到的綠色外套男子和證物 P46 拍攝到的 P
男子就是或極有可能是同一名男子。換言之, 當本席在沒有疑點下肯定證物 P45 的真
Q Q
確性時 (而本席亦作出了這個裁決), 證物 P45 就可以用來證明證物 P46 的真確性。
因此, D3 代表大律師指稱證物 P46 是「孤證」並不正確。
R R
S
304. D3 代表大律師曾指稱, 沒有證供顯示證物 P45 和 P46 的拍攝先後次席。這可 S
能是大律師認為證物 P45 不能鑑證 P46 真確性的原因。但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警
T 方錄像 P8 (00005) 的畫面時間顯示, 警方約在凌晨 4 時 01 分開始從彌敦道南行線進 T
入山東街, 而證物 P8 (00006) 的畫面時間顯示, 群眾在同日約凌晨 4 時 09 分開始走
U U
向警方防線, 比對證物 P45 和 P46 的畫面, 毫無疑問, 證物 P46 記錄的事件發生在證
物 P45 記錄的事件之後。再者, 控方在特別事項聆訊時將證物 P45 和 P46 的畫面與瓊
V V
CRT34/2.5.2018 9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華 中 心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P22) 的 畫 面 作 比 對 , 其準確性不受辯方爭議。從這 A
個比對可見, 證物 P45 記錄的事件先發生, 然後發生證物 P46 記錄的事件。
B B
305. 除此之外, 本席較早前經已描述過,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 (00005) 拍攝到綠
C C
色 外 套 男 子 ( 即 本 席 裁 定 為 同 一 人 的 目 標 A 和 目 標 B) 最 後 出 現 在 該 錄 像 時 間 軸
D 24:08 的畫面裡(「第一項控罪 A 組截圖」截圖 A69)。畫面顯示綠色外套男子向鏡頭 D
的 右 邊 走 去 並 且 在 電 話 亭 後 方 離 開鏡頭, 而電話亭旁邊的行人路便是山東街恒生銀行
E 九 龍 總 行 一 邊 的 行 人 路 。該段錄像在 10 秒鐘後播放完畢, 畫面時間是「4:07:17」。 E
本席試圖從證物 P8 (00006) 找尋這名綠色外套男子。證物 P8 (00006) 開始播放時的
F F
畫面時間是「4:07:18」, 因此, P8 (00005) 和 P8 (00006) 是緊接的錄像。從時間軸約
G
02:00 開始的畫面可見, 群眾開始進迫警方防線, 警方攝影師的鏡頭開始搖擺不定; 但 G
在時間軸約 02:28 開始的畫面, 警方攝影師拍攝到一批記者和攝影師站在山東街恒生
H 銀 行 一 邊 行 人 路 上 接 近 電 話 亭 位 置 的 情 況 , 跟 著 在 時 間 軸 00:32 的 畫 面 (畫 面 時 間 H
「 4:09:49」 ), 在這些記者和攝影師旁邊出現了綠色外套男子的正面輪廓影像: 見「第
I I
一項控罪 C 組截圖」截圖 C1、C1a 和 C2。錄像畫面的光度暗, 但是, 綠色外套男子
的 正 面 輪 廓 和 髮 形 仍 然 可 以 見 到 。 在 這 個 畫 面 出 現 後 , 證 物 P8 (00006) 的錄像搖擺
J J
不 定 及 轉 向 其 他 地 方 , 沒 有 再 拍 攝 綠 色 外 套 男 子 的 位 置 。 不 過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當綠
K 色 外 套 男 子 在 證 物 P46 出現時, 時間軸是 00:06, 他就是走在山東街恒生銀行九龍總 K
行一邊的行人路 (見截圖 C3), 他在畫面出現的起點就是證物 P8 (00006) 顯示的綠色
L 外套男子的同一地點或非常接近的位置。假若證物 P46 有關綠色外套男子的影像是剪 L
接或竄改得來, 本席難以相信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也拍攝到相同人物的輪廓。證物
M M
P8 (00006) 的真確性從來不受爭議。
N N
306. 除 此 之 外 , 本 席 從 i-Cable 新 聞 台 新 聞 片 段 (證物 P67) 時間軸 09:54.47 至
O 10:09.85 的畫面見到與綠色外套男子的影像: 見截圖 C4、C4a、C5 至 C8。使用 movie O
maker 定 格 見 到 這 些 畫 面 , 亦 可 以 放 大 電 腦 畫 面 觀 看 本 席 的 截 圖 。本席注意到, 證物
P P67 的 畫 面 顯 示 , 綠 色 外 套 男子在群眾的前方朝著彌敦道南行線的方向走去。這一點 P
與證物 P46 拍攝到的影像是一致。從證物 P46 的畫面可見, 綠色外套男子向警方防線
Q Q
掟磚後, 他慢慢沿著行人路向前走, 朝彌敦道南行線的方向, 他也是在人群的前方:
見 時 間軸 00:55 的畫面 (截圖 C9)。相同的畫面亦可以在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
R R
P48) 時間軸 23:48 至 23:50 的畫面出現: 見截圖 C10 和 C11。證物 P67 的畫面顯示
S 警 方 防 線 正 在 退 出 山 東 街 的 情 況 , 綠色外套男子亦行到接近路口的位置。本席同意證 S
物 P67 的影像細小, 亦看不清楚容貌, 但本席圈出來的人有著與錄色外套男子相同的
T 身形、髮型、外套和鞋。就著本席從證物 P48 的畫面截圖圈出來的人, 畫面不能顯示 T
他 清 楚 的 樣 貌 , 但 是 , 畫 面 顯 示 他 的 綠 色 外 套 、 髮 型 尤 其是頭髮髮腳的弧度、黑色斜
U U
孭 袋 從 右 肩 膊 掛 向 左 腰 間 , 及 左 手 戴 著 白 色 手 錶 , 外 套 左臂章和有拉鍵。這些特徵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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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9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證物 P45 的綠色外套男子完全相同。 A
B B
307. 從 以 上 分 析 可 見 , 除 了 證 物 P46 之外, 其他由警方和傳媒拍攝的錄影片段都
可 以 見 到 相 同 綠 色 外 套 男 子的影像。本席肯定, 任何涉及拍攝、製作和上載證物 P46
C C
到互聯網的人都不可能與警方和至少 2 個媒體機構串謀虛構這些影像。另一方面, 沒
D 有任何證供顯示證物 P46 的影像有任何部份是虛假的。 D
E 308. 在上述的討論中, 本席集中分析證物 P46 顯示的綠色外套男子是否虛假影像, E
沒有討論控方指稱為 D1 和 D4 的影像是否虛假。原因是辯方沒有爭議這一點。無論
F F
如何, 本席亦見不到任何理由懷疑那些影像是有可能虛假的。
G G
309. 經 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證物 P46 的影像沒有受到任何剪接或竄改導致它播
H 出來的影像不真確。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證物 P46 是真實和準確的 H
錄影片段, 記錄了本席在較早前稱為山東街事件的第一部份。
I I
第一項控罪 (訴 D3)
J J
310. 由於本席剛處理證物 P45 和 P46 有關綠色外套男子的影像是否真實的影像,
而控方指稱這名男子是 D3, 而且 D1 面對的控罪還在第五項、第六項和第八項, 本席
K K
首先處理 D3 面對的第一項控罪。
L L
311. 控方指稱, 2016 年 2 月 9 日約凌晨 4 時至 4 時 20 期間, D3 參與山東街事件第一部
M 份和彌敦道金至尊事件, 期間與其他群眾向警員掟磚。 M
N 312. 控方和辯方同意, D3 的出生日期是 1986 年 7 月 17 日, 於 2016 年 2 月 9 曰是 29 N
歲。2016 年 2 月 8 日至 2 月 9 日期間, D3 在九龍黃大仙竹園居住: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 D3)
O O
證物 P239 第 1 段。
P P
313. 控方沒有證人目擊 D3 向警員掟磚。控方倚賴的證供包括:
Q (1) 錄像證供, 包括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 及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錄影片段, 包括東網 Q
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 39)、證物 P45、證物 P46、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
R P48)、無綫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 P59)、i-Cable 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 P63), 和 i- R
Cable 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 P67); 和瓊華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 P22 和
S S
P23), 及金至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 P24 和 P25);
T
(2) D3 被捕後由警方於 2016 年 2 月 17 日上午 6 時 35 至 40 分替他拍攝的照片證物 T
P89(1)-(5); 警 方 亦 替 從 D3 身 上 檢 獲 的 一 件 綠 色 外 衣 拍 攝 了 1 張 照 片 證 物
U P89(6)。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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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9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314. 除了反對證物 P45 和 P46 之外, D3 不反對其他證物成為控方證供。本席經已解釋了 A
接納證物 P45 和 P46 為控方證供, 及裁定它們的影像是真確的理由。
B B
315. 除此之外, 控方還倚賴 D3 的口頭陳述和兩份警誡會面紀錄作為證供。辯方不爭議,
C C
警員 12237 (PW47) 在 2016 年 2 月 16 日晚上約 2258 時在西洋菜南街近旺角城市中心對外拘
D 捕 D3。根據 PW47 的證供, 他曾經向 D3 先後發出 2 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及在每次發出羈留 D
人士通知書後向 D5 錄取一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包括:
E (1) 第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87A), 發出時間 2016 年 2 月 16 日 2322 至 2331 時; E
(2) 第一份書面補錄的會面紀錄 (證物 P87), 錄取時間 2016 年 2 月 16 日 2341
F F
至 0310 時至 2016 年 2 月 17 日 0025 時;
G
(3) 第一份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 P331), 發出時間 2016 年 2 月 17 日 0030 G
時;
H (4) 第二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88A), 發出時間 2016 年 2 月 17 日 0234 至 H
0243 時;
I I
(5) 第二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 P88), 錄取時間 2016 年 2 月 17 日 0244 至
0430 時和相關的錄像截圖 (證物 P88B-J);
J J
(6) 第二份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 P332), 發出時間 2016 年 2 月 17 日 0430
K 時。 K
L 316. 辯方反對 D3 的指稱口頭陳述和兩份會面紀錄和相關文件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L
理 由 是 D3 在 不 公 平 、 受 威 嚇 壓 迫 及 /或 非 自 願 的 情 況 下 向 作 出 : 見 反 對 理 由 文 件
M M
MFI-2B。經特別事項議題聆訊後, 本席裁定它們可以被接納為證供。
N N
317. 控方傳召了女警長 3198 (PW6) 和 高級警員 58125 (PW13) 講述他們和其他
O
警 員 在 金至尊門外遇襲的經過。就著 D3 的拘捕和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過程, 控方傳 O
召警員 12237 (PW47)、偵緝警員 6207 (PW211)、偵緝警員 7095 (PW5)、高級督察徐
P 詠恩 (PW212)和警員 11162 (PW213) 作供。 P
Q 控方證供 Q
女警長 3198 (PW6)
R R
318. PW6 供稱, 2016 年 2 月 8 日, 她駐守在新界南機動部隊 A 大隊第 2 小隊, 在
S
當天從下午 1 時開始, 在尖沙咀處理花車遊行的人群管理。當天晚上 11 時 25 分, 她 S
接獲指示與小隊隊員前往旺角執行人群管理任務。在當日晚上大概 11 時 40 分直至翌
T 日凌晨約 4 時, 她在旺角的不同地方處理不同事宜。 T
U 319. 根據 PW6 的證供,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大約 4 時, 她帶著 6 名警員在從山東 U
街 至 登 打 士 街 的 一 段 彌 敦 道 北 行 線 進 行 巡 邏 。 這 6 名 警 員 包 括 警 員 15335、 警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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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9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5944、警員 16361、警員 14702、警員 15139, 和女警員 15851。當時他們收到指示 A
去 重 開 行 車 線 , 所 以 他 們 勸 喻 在 彌敦道北行線馬路上的行人返回行人路。當時他們在
B B
彌 敦 道 北 行 線 的 巡 邏 方 向 是 包括由北至南(即由山東街至登打士街), 和由南至北(即由
C
登打士街至山東街)。當時她們能夠成功勸喻在馬路上行走的人返回行人路。 C
D 320. PW6 繼續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大約 4 時, 她和隊員巡邏到彌敦道北行 D
線的「金至尊珠寶」(「金至尊」) 門口附近的位置。PW6 看見隊員警員 15335 在彌
E 敦 道 的 馬 路 上 面 被 一 名 身 材 強 壯 的中國籍男子襲擊, 及見到他們跌倒在地上。該男子 E
在審訊時被稱為「男子甲」。PW6 於是吩咐其他隊員上前協助, 而她本人也隨即上前
F F
協助警員 15335。在這一個階段, PW6 也見到兩名便裝警員, 分別為警員 49480 和警
G
員 58125 (PW13), 亦上前協助警員 15335。 G
H 321. 根據 PW6 的證供, 當上述警員正在嘗試制服男子甲期間, PW6 見到在對面的 H
行 車 線 (即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有 人 向 著 她 們 的 方 向 掟 石 頭 和 硬 物 , 亦 見 到有人向著她們衝
I 過來。當 PW6 見到這樣的情況時, 為了保障各人的安全, 她吩咐隊員帶同男子甲返回 I
行 人 路 近 金 至 尊 的 位 置 。 當 她 們 在 行 人 路 上 時 , 由 於 有 些示威者向著她們掟石頭 ,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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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手持圓盾的隊員包括警員 14702、警員 15139、警員 15944, 和警員 16361 站在她們
K
的前排, 並且用圓盾保護她們, 而警員 15335 和該兩名便裝警員繼續在 PW6 及其他隊 K
員 後 面控制男子甲。其後 , PW6 看見在彌敦道南行線聚集的人越來越多, 並且向著警
L 務人員掟磚頭或石頭, 所以, PW6 警告這些人不要再掟, 否則警方會使用武力。但是, L
PW6 的警告無效。在警員 15335 嘗試控制男子甲期間, 男子甲作出反抗。男子甲的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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踢中 PW6 的雙腳, 令到 PW6 趴在地上。其後, 對面線的示威者仍然不斷繼續向警務
人 員 投 擲 石 頭 、 硬 物 和 磚 塊 。 手 持 圓 盾的警員只好用圓盾抵擋, 而 PW6 亦只能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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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 上 的 長 警 棍 擋 開 掟 來 的 磚 頭 等 物件。當時掟磚的示威者, 一部份是身處彌敦道南行
O 線 , 但亦有一、兩名示威者經已走到彌敦道北行線向警員掟磚。當時 PW6 面向人群, O
她 的 手 、 頭 盔 、 腳 、 膝 頭 和 背 脊 被磚頭等物件掟中, 而擊中其背脊的磚頭是首先擊中
P PW6 身後的鐵閘, 然後反彈擊中她的背脊。根據 PW6, 當時掟來的磚越來越頻密, 示 P
威者的人數亦愈來愈多, 及示威者與警員的距離越來越近。PW6 和其他警員於是嘗試
Q Q
撤離, 但不成功, 因為當時 PW6 不清楚那一個方向才是安全。她於是透過通訊機向小
隊的指揮官要求支援。大約數分鐘, 數名戴著頭盔的便裝警員走來, 帶領 PW6 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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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撤離該處地方。
S S
322. PW6 指 出 , 在 等 候 支 援 期 間 的 數 分 鐘 , 對 面 線 的 示 威 者 越 多 越 多, 部份示威
T 者更跨過中間的欄杆向著她和其他警員衝過來, 及不斷向她們掟磚頭和硬物。PW6 估 T
計, 當時超過 50 人襲擊警務人員。警員持著的盾牌被損毀, 亦有多名警員受傷, 而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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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對警員的襲擊沒有間斷, 而警員方面只可以儘量保護自己避免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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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9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323. PW6 供 稱 , 到 來 支 援 的 警 員 協 助 她 和 其 他警員撤退, 從金至尊向前走然後左 A
轉 入 山 東 街 。 但 是 , 在 撤 離 期 間 , 示 威 者 對 警 務 人 員 的 襲 擊 沒 有 停 止 , 反 而 是 追著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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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員並且不斷向他們掟石頭和磚塊。由於太多示威者衝來, PW6 和她的 6 名隊員、
C
兩名協助警員 15335 的便裝警員, 和到來支援的警員走散了。她們不能整隊人一齊走 C
入 山 東 街 , 並 且 被 男 子 甲 走 甩 。 在 她 們 進 入 山 東 街 後 , 示威者沒有追入山東街。其後
D PW6 發現自己和同事受傷。在上述事件發生後, PW6 仍然逗留在現場執勤, 直至上午 D
10 時 許 才 被 送 往 醫 院 。 根 據 PW6 的 醫 事 報 告 (證物 P209 和中文譯本證物 P209A),
E E
PW6 的 傷 勢 包 括 頭 部 觸 痛 、 背 部 觸 痛 和 腫 脹 、左手觸痛, 和雙膝觸痛。PW6 接受治
療後於下午 2 時許出院, 獲發病假至 2016 年 2 月 12 日。
F F
G
324. PW6 在法庭內觀看一些錄影片段包括證物 P48、P59、P63、P25 和 P24。她 G
確認這些錄像顯示事發經過。
H H
325. 就著金至尊閉路電視片段證物 P24 (鏡頭向著尖沙咀方向), PW6 供稱, 時間軸
I 為 11:35 的 畫 面 顯 示 , 協 助 警 員 15335 的 兩 名 便 裝 警 員 帶 男 子 甲 到 行 人 路 , 亦 見 到 I
PW6 的隊員(軍裝); 時間軸為 14:44 的畫面見到 4 名前來支援的警員加入。從播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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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 個 階 段 的 錄 像 片 段 可 見 , 磚 頭 、棍、垃圾桶和一些硬物不斷投擲向警務人員。在時
K
間軸為 00:15.30 的畫面見到另外一名便裝警員加入提供協助, 但當時亦有示威者進入 K
彌敦道北行線。時間軸為 15:30 至 15:55 的 20 秒期間的畫面顯示, 警隊開始撤離, 警
L 隊 的 隊 形 開 始 鬆 散 , 示 威 者 的 人 數 和 投 擲 到 來 的 雜 物 愈 來愈多, 距離也愈來愈近。時 L
間軸為 15:49 的畫面截圖為證物 P284。截圖顯示控方指稱為 D3 的人。PW6 供稱, 她
M M
在法庭內觀看的證物 P24 閉路電視片段, 與她在記憶中在現場發生的事相符。就著金
至尊閉路電視片段證物 P25 (鏡頭向著太子方向) 時間軸由 00:00 至 00:40, PW6 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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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 大 約 40 秒 錄 像 顯 示 她 們 撤 退 的 部份情況, 影像與她記憶中發生的事情相符。畫面
O 時軸為 00:23 的畫面顯示控方指稱為 D3 的人, 有關畫面做成兩幅截圖(證物 P285 和 O
P286)。
P P
(9) 高級警員 58125 (PW13)
Q
326. PW13 供稱, 2016 年 2 月 8 日, 他駐守在西九龍重案組第 2A 隊。在 2016 年 2 月 9 Q
日凌晨大概 0350 時, 他和他的隊員前往旺角執勤。當時他們在山東街及彌敦道南行線,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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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結在彌敦道南行線馬路的人群。在大概 0410 時, 他和隊員在彌敦道和山東街交界的馬路
S 上面。當時他見到大概 40 至 50 名機動部隊的警員在介乎西洋菜南街和彌敦道南行線的一段 S
山東街裡面, 打橫排開組成一條封鎖線, 目的是阻止在山東街近西洋菜南街裡面的暴徒走出
T 彌敦道。期間, 已經有一些零碎的磚頭和硬物掟向機動部隊的警員。當時, PW13 和他的隊員 T
在機動部隊隊員的後面。在大概 0410 時, 該批暴徒突然間向機動部隊的警員投擲大量磚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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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硬物, 而有些磚頭和硬物更被掟到 PW13 和他的隊員的位置。PW13 亦目擊著該條由 40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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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9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50 名機動部隊隊員組成的封鎖線被掟物件後慢慢變成 30 至 20 名, 及後整條封鎖線被掟散。 A
跟著超過 100 名暴徒衝向彌敦道, 亦即是迎面衝向 PW13 的位置。PW13 和他的隊員打算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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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彌敦道南行線跑向尖沙咀方向。但在他跑了兩至 3 步期間, 他望向對面彌敦道北行線近周
C
大福珠寶店出面的馬路邊, 見到一名機動部隊的男隊員(後知警員 15335)和一名男子在該處糾 C
纏和拉扯。PW13 於是與他的拍檔高級偵緝警員 49480 越過路中間的花槽, 走向警員 15335
D 去協助他制服該名男子。當他們協助警員 15335 時, 其他軍裝警員亦到來幫手。 D
E 327. PW13 繼續供稱, 當走到警員 15335 的位置時, 他和高級偵緝警員 49480 打算拉扯 E
著正在與警員 15335 糾纏的男子, 意欲把他推向周大福珠寶店旁邊的行人路。但是這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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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斷掙扎, 所以 PW13 和警員 49480 和 15335 後來把這名男子㩒低在周大福珠寶店旁邊的行
G
人路上。當時, 他們身處於行人路, 有人從彌敦道南行線向他們投擲物件, 幸好得到 4 至 5 G
名軍裝警員保護。這些軍裝警員手持圓盾及站在他們前面, 背向但圍著他們, 用圓盾把從彌
H 敦道南行線掟來的物件擋開。PW13 覺得當時的情況很危險, 因為雖然有 4 至 5 名軍裝警員 H
保護他們, 但是, 仍然有硬物跌在他們的地下範圍, 當時他感覺到他、他的同事, 和該名被他
I
們制服的男子有生命危險。期間, PW13 亦聽到保護他們的軍裝警員透過通訊機要求其他隊 I
員前來支援。由於 PW13 見到情況太過危險, 基於大家安全的考慮, 他和警員 49480 和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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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35 及圍著他們的軍裝警員嘗試帶同該名男子從該行人道的位置跑去尖沙咀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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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PW13 繼續供稱, 他們曾經帶著該男子跑離他們的位置。但是, 他們只能夠跑了大
L 約 10 步, 因為期間他們不停地遭受暴徒掟磚和掟硬物, 令到他們不能夠跑動。在這一個階段, L
掟來的磚頭和硬物的數量和頻密程度相對於較早前增加。因此, 在考慮到眾人的人身安全,
M
再加上該名男子也是在不斷掙扎和反抗, 所以他們把該名男子再次㩒低在地上, 該 4 至 5 名 M
軍裝警員再次圍著及保護他們。在當天大約凌晨 0414 時, 他成功替該名男子戴上手扣, 把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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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的雙手在前面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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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PW13 供稱, 在替該男子上手扣後, 他看見差不多 50 名暴徒衝過來。他們走上行人
P 路, 距離 PW13 等人非常接近。當時保護他們的 4 至 5 名軍裝警員受到這些暴徒掟物件和襲 P
擊, 導致他們分散開。當時, PW13 沒有仔細留意這些暴徒手上拿著甚麼東西。但是, 他見到
Q
磚頭和硬物掟中他的身體, 及磚頭和硬物在他身邊的地下出現。當時只剩下他和警員 49480 Q
和警員 15335。他們想繼續控制該名男子, 及將他帶離該個位置. 但是, 當時暴徒太多,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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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又要保護自己, 所以他們不能夠控制或捉著該名男子, 被該名男子逃離現場, 不知所踪。
S 在該名男子逃走後, 暴徒衝到 PW13 的面前, 有人向他掟物件, 亦有人用硬物打他, 也有多過 S
一名暴徒用手腳襲擊他。PW13 當時只可以用雙手去抵擋, 但這些襲擊導致 PW13 跌倒在地
T 上, 他的右腳鞋也脫落。在過程中, PW13 的頭部亦被物件掟中, 當時他曾經有 3 至 4 秒暈眩 T
的感覺, 但沒有真正暈倒。在他的暈眩感覺減輕後, 他在下意識拾回自己的鞋。他看不見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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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他頭部的東西是甚麼, 當時他沒有佩戴頭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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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9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340. PW13 進一步供稱, 在拾回鞋子後, 他看見警員 49480 被暴徒追逐和毆打至跌倒在 A
地上。當時, 他見到他和警員 49480 之間有兩名暴徒。其中一名暴徒穿著黑色衫, 拿著一張
B B
摺凳襲擊警員 49480, 另外一名暴徒穿著紅色衫, 使用一支白色大約 5 呎長的棒/棍打落警員
C
49480 的身上。當警員 49480 受襲時, 他是背著店舖坐在地上, 他可以做出的自衛動作就只 C
是用雙手保護著他的頭。PW13 供稱, 雖然當時他感到痛楚, 但他仍然衝近警員 49480 嘗試
D 用左手撥開黑色衫暴徒, 及用右手撥開紅色衫暴徒。PW13 更用身體撞開紅色衫暴徒, 導致 D
PW13 失去平衡, 跌倒在地上及跌在警員 49480 的前面。由於當時他們沒有任何裝備, 因此,
E
他們只可以用手擋開襲擊。期間, PW13 聽到有記者說「唔好打呀, 會搞出人命」。在這句話 E
說完後, PW13 看見支援的同事抵達, 所有暴徒包括上述穿著黑色衫和紅色衫的兩人則向後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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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PW13 和警員 49480 被支援的警員帶往山東街近砵蘭街的一間渣打銀行外面等候救護
G 車。 G
H 341. PW13 供稱, 在整個受襲過程中, 他身體受傷, 在當天 0540 時被送到瑪嘉烈醫院接 H
受治療, 獲發一天病假。控辯各方同意呈堂的醫療報告(證物 P216 及中文譯本證物 P216A)證
I
明, 醫生檢查 PW13 時發現, PW13 的右太陽穴部份的頭皮有兩厘米長血腫、枕骨部份和頸背 I
有輕微觸痛、左大腿有擦傷和左小腿有輕微腫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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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警員 12237 (PW47) K
342. PW47 供稱, 2016 年 2 月 9, 他收到旺角警署警長鄭恩秋的指示前往旺角當
L 值。他於 0330 時先由彌敦道北行線向山東街方向推進。PW47 供稱彌敦道/山東街交 L
界的警方防線被衝破了, 為了讓同事能夠向奶路臣街方向撤退, PW47 曾跨過石躉, 由
M M
彌敦道北行線走到彌敦道南行線, 並協助現場受傷的同事。直至大約 4 時 20 分, 他
在 彌 敦 道 和山東街交界看到一群示威人士於彌敦道使用鐵枝、磚頭及滅火筒襲擊及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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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務人員。當時他和示威人士相距大約 8 米, 現場光線充足且沒有人阻礙他的視線。
O 示 威 者 在 襲 擊 警 員 後 便 從 四 方 八 面 離 去 , 當 中 他 留 意 到 一 名 身 穿 綠 色 外 套 (即 證 物 O
P86) 及藍色牛仔褲的男子從和他相距 8 至 10 米的人群中跑出來, 向着亞皆老街方向
P 逃走。他辨認這名男子是 D3。PW47 指出, 在 D3 逃走的過程中, 他和 D3 曾經相距 P
只有 1 米, 並曾有大約 5 秒鐘的時間是看着 D3 的。當天晚上, PW47 沒有直接看到
Q Q
D3 襲擊警員, 所以 PW47 只拘捕了另一名男子而沒有去追截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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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後來, PW47 於 2016 年 2 月 16 日, 於自己的手耭上看到一段無線電視新聞片
S 段 (證物 P59), 並於 19 至 21 秒的片段中見到一名身穿綠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的男子 S
在 警 務 人 員 的 身 後 , 彎 低 身 體 並 以 右 手拾起磚狀物體。PW47 確認他當晚親眼看到相
T 同 的 畫 面 。 PW47 因 此 向 上 司 滙 報 他 所 看 到的情況, 並確認該名身穿綠色外套及藍色 T
牛仔褲的男子是他之前在「鳩嗚」遊行中經常見到到的其中一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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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其後, 旺角警署警長帶隊在旺角搜尋這名男子。於 2016 年 2 月 16 的 2257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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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9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PW47 發 現 一 名 身 穿 綠 色 外 套 的 男 子 在 西 洋菜南街近旺角城市中心對開出現 , 經觀察 A
後 PW47 確認他和 2 月 9 日所見的身穿綠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的男子為同一人, 亦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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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PW47 於是上前截停 D3 並表露身份, 並在向 D3 發問:「你喺 2 月 9 日晚凌晨
C
去 咗 邊 ? 」 D3 那時回答說:「我都知嗰晚玩大咗。」在這之後, PW47 於 2300 以 C
「暴動罪」向 D3 作出拘捕和警誡。PW47 稱當時 D3 回答說:「阿 Sir, 我都係人玩
D 我又玩啫, 比次機會呀。」PW47 在檢查 D3 的身份證及作出搜身, 並檢取 D3 身穿的 D
錄色外套 (證物 P86)後, 他便押送 D3 到達旺角警署。
E E
345. PW47 供稱, 從 2300 時拘捕 D3 至到 2321 時到達警署, 他和 D3 一直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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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由 2320 至 2321 時, 他曾把 D3 交給值日官, 但在 2321 時, 他再次見到 D3, 並向
G
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 (證物 P87A)。PW47 表示他曾就證物 P87A 向 D3 作出解釋, 他 G
閱讀第一項至第九項權利給 D3 聽, 亦有讓 D3 親自閱讀 PP87A。當 D3 大概用了 5 分
H 鐘閱讀證物 P87A 後, PW47 表示他亦有向 D3 確認是否需要上述的權利。那時 D3 表 H
示:「明白, 並無需要。」, 親自於將「明白, 並無需要」寫在證物 P87A 上。D3 和
I I
PW47 也簽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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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於 2016 年 2 月 16 日晚上 1141 時至 2016 年 2 月 17 日 0025 時期間, PW47 向
K
D3 錄取了一份補錄的會面紀錄(證物 P87), 此紀錄補錄了 D3 被捕後的對話, PW47 表 K
示 在 錄 取 會 面 紀 錄 期 間 , 他 從 沒有對 D3 作出任何威逼、利誘及施加武力的行為, 他
L 亦堅稱該會面紀錄是一份準確的紀錄。 L
M 347. 按 PW47 的說法, 他是先書寫證物 P87 的第一頁至第二頁的第 5 行後便交給 M
D3 閱讀。D3 花了 10 分鐘時間閱讀, 並沒有要求 PW47 就書寫內容作出修改, D3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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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PW47 再一次覆讀內容後, 自己在證物 P87 寫上「我睇完無嘢改」數字及簽名。在
O
這之後, PW47 於第二頁寫出關於出示聲明的文字, 並向 D3 出示聲明。 PW47 向 D3 O
覆讀及讓 D3 用一分鐘時間閱讀後, 便要求 D3 自己以文字表達自己明白及簽署。D3
P 依照指示閱讀、寫上明白的標示及簽署, 並最後於證物 P87 的每一頁簽署。 P
Q 348. 直到 2016 年 2 月 17 日 0030 時, PW47 將證物 P87A 及證物 P87 交給 D3。 Q
D3 接收亦簽署了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 P331)。其後, PW47 把 D3 交回報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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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於 2016 年 2 月 17 日 0233 時, PW47 到報案室提取 D3 到旺角警署 149F 室錄
S S
取會面紀錄, 並於 0234 至 0243 時向 D3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88A)。PW47 向
T D3 讀出第一至九項的權利和讓 D3 自己閱讀, 並口頭上詢問 D3 是否需要上述權利。 T
PW47 指 D3 曾表示不需要, 同時亦有把這說話寫在證物 P88A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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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PW47 表示於 2016 年 2 月 17 日 0244 至 0430 期間, 以一問一答的方式為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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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9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錄取了另一份會面紀錄證物 P88。PW47 強調他從沒有對 D3 作出任何威逼、利誘及 A
施加武力的行為, 及證物 P88 所有的答案均是由 D3 自己提供及寫上。PW47 亦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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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當時已是深夜, 他曾向 D3 詢問確認 D3 的精神狀態, 以確保錄取口供的程序能繼
C
續進行。 C
D 351. PW47 於 0200 時向 D3 展示了一幅取自 OCTB 處的截圖, D3 亦從截圖中認出 D
了自己。PW47 稱他當時先書寫證物 P88 的第一頁第一段後再向 D3 覆述, 讓 D3 自己
E 閱讀, 並要求 D3 把自己的答案寫在空白的位置上。D3 於是寫上「我明白」及簽署。 E
其後, PW47 再寫上「咁你願唔願意回答我嘅問題」向 D3 覆讀及讓他自己閱讀, 並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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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D3 將自己的意願寫在其上。 D3 於是自己寫上「我願意」及在旁簽署。此後, 證
G
物 P88 的第二頁開始直至問題 21, PW47 表示都是由他先寫上文字及閱讀給 D3 聽, 才 G
再由 D3 自己寫上答案。及至 0431 時, PW47 把 D3 交回值日官。 之後, PW47 並沒有
H 再和 D3 接觸。 H
I 352. PW47 在 庭 上 看 過 不 同 的 片 段 , 包 括 P59 、 P48 、 P63 、 P24 、 P25 、 P13 、 I
P10、P6、P8、P22、P23、P45 及 P46, PW47 在這些片段中認出 D3 及自己, 並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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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當天暴動的情況。
K K
353. PW47 亦就他認得 D3 的情況提供資訊。PW47 表示曾在「鳩嗚」團中多次見
L 到此男子。他指自己曾在 2015 年 10 月至 2016 年 2 月期間的「鳩嗚」團團體中見過 L
D3 6 至 7 次, 雖然每次參與活動的人數大約有 10 至 20 人, 但 PW47 表示自己對 D3
M 相 對 矮 小 及 瘦削的外型印象深刻 , 並因此能認出 D3 的樣貌。PW47 供稱每一次看到 M
D3 也是在晚上, 每一次的地點也是在西洋菜街及豉油街位置, 且每次的燈光都是充足,
N N
可以在沒有任何阻擋下於 8-10 米的距離中清楚看到該名男子的樣貌。PW47 還表示在
O
「鳩嗚」團的場合外, 他還在深夜做反罪惡巡邏時見過 D3 2 至 3 次, 時間大概是在 O
D3 被拘捕前的一年時間之內發生。總括而言, PW47 因為知道 D3 是「鳩嗚」團中的
P 其 中 一 員 , 也 試 過 不 止 一 次 在 深 夜 巡邏時遇見 D3, 以至 PW47 能夠新聞片段中認出 P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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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辯方指 PW47 從來沒有在過程中向 D3 問及 2 月 9 日的去向, D3 從沒有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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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我都知嗰晚玩大咗。」, D3 亦從來沒有在被警誡後說過:「阿 Sir 我都係人玩我
S
就玩啫, 比次機會呀。」辯方亦供稱 PW47 並沒有要求 D3 出示身份證, 也不是在 D3 S
的右前褲袋檢取兩部手提電話, 其中一部是應是在 D3 手上檢取的。 而 PW47 亦沒有
T 搜查 D3 黑色的背囊。 在宣佈拘捕時, 副主管、警員 11028 及警員 11162(PW213) T
均 在 現 場。 辯方還指 PW47 曾要求 D3 開電話, 讓他可以查看手提電話內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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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以上辯方案情, PW47 表示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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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355. 辯方否認 PW47 曾將兩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PP87A 及 PP88A 向 D3 讀出, 亦指 A
PW47 沒有把副本交予 D3, 但 PW47 對此表示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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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辯 方 對 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 PP87)時沒有對作何人對 D3 作出任何威嚇行
C C
為的說法提出疑問, 指當時還有 4 名警員, 包括偵緝警員 6207(PW211), 一名女警員,
D 一名肥、短髮的警員及一名男警員, 均曾與 D3 接觸及分別曾威嚇 D3。辯方指這些警 D
員曾靠近 D3 的身體, 似乎有動手打 D3 的意思;有警員曾對 D3 威嚇說:「我們看相
E 片 和 電 視見到你有放火有掟磚 , 你唔好唔認。」 ;PW211 曾在 D3 的身邊作出兇惡 E
的神情;以及 PW47 亦在該 4 名警員離開後曾向 D3 表示:「你好認晒佢同簽名, 認
F F
咗判輕啲, 我會幫你求情, 唔好唔簽名, 否則好大鑊。」就辯方案情以上的說法,
G
PW47 表示不同意。 G
H 357. 辯方指 PW47 在作出補錄口供期 (證物 P87), 並沒有對 D3 作出警誡, 沒有問 H
他任何問題, 沒有向他覆讀口供或交由他自己閱讀, 沒有向 D3 讀出和解釋聲明內容,
I 亦沒有把證物 P87 交給 D3。PW47 對此表示不同意。 I
J J
358. 辯方指 PW47 在進行第二份錄影會面 (證物 P88) 曾向 D3 展示截圖的說法是錯誤
的, 指 PW47 從沒有向 D3 展示過截圖, D3 亦從沒有指向截圖認出自己本人。辯方指該會面
K K
紀錄的答案, 全部都是由 PW47 把答案寫在紙上再要求 D3 自己抄寫在會面紀錄上, 辯方亦
L 指 PW47 沒有警誡 D3, 沒有讀出會面紀錄, 沒有把會面紀錄交給 D3 自己閱讀, 也沒有解釋 L
聲明, 亦沒有把證物 P88 交給 D3。PW47 對以上指控均表示不同意。
M M
359. 辯方質疑 D3 不是在合適的精神狀態下進行第二份錄影會面 (證物 P88), 指 D3 因
N N
當天早上曾上班, 故在深夜進行會面時已是十分疲倦, 亦指 D3 從沒有表示:「平時好夜瞓,
所以而家精神。」 PW47 表示不同意。
O O
P 360. 辯方指 PW47 所稱的推進路線並不存在, 亦指 PW47 當時因要拘捕另一名人 P
士, 不能同一時間留意到 D3 的存在。
Q Q
361. 辯 方 指 若 PW47 向 D3 查 問 時 已 經 有 合 理 懷 疑 , 理 應 可 立 刻 作 出 拘 捕 及 警
R R
誡。 PW47 稱他當時有懷疑, 但未肯定是否合理, 故此他向 D3 作出詢問。 當 D3 作
答, 他才立刻作出拘捕及警誡。
S S
T
362. 辯方稱 PW47 能夠在視頻認出 D3 是錯誤的說法。 T
U 偵緝警員 6207 (PW211) U
363. PW211 指他於 2016 年 2 月 17 日大概 0030 時收到通知, 並於大概 0105 時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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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0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離開總部, 約 0125 時到達旺角警署。到達警署後, PW211 指他接觸到 PW47, 指當時 A
PW47 曾表示拘捕了一名人士, 而該名人士是在視頻中見過的。及後, PW47 以手提電
B B
話 向 PW212 及 PW5 展 示 相 關 影 片 。 由 於 電 話 屏 幕 很 小 , 所以 PW211 沒有一起觀
C
看。PW211 稱他有和 PW5 及 PW47 到樓上, 但是他並沒有進入房間製作截圖。 C
D 364. 辯方曾指 PW211 在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PP87)前曾接觸過 D3;以及在房 D
間內, PW211 在場時, 有警員對 D3 作出威嚇的說話 (即「我也睇過當晚相片同片段,
E 見到你有放火有掟磚, 你唔好唔認。」), PW211 本人亦曾走向 D3 身邊作出兇惡的表 E
情。 PW211 對以上辯方案情均表示不同意。
F F
偵緝警員 7095(PW5)
G G
365. PW5 供稱他和 PW211 及 PW212 一起離開警察總部, 並於到達旺角警署後接
H 觸 PW47, 當時 PW47 報告拘捕了一名人士, 並向 PW212 報稱他是在一個網上影片中 H
見過該人。及後 PW47 以手提電話向他們展示該視頻, PW5 本人當時也有一起觀看畫
I 面, 並確認該片段是屬於「無線電視」的視頻。隨後 PW212 指示他帶同 PW47 到一 I
樓進入房間製作截圖, 而 PW212 及偵緝警員 PW211 當時亦有上一樓。不過 PW5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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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不 確 定 他 們 當 時 的 位 置 。 在 完 成 截 圖 後 , 他 和 PW47 離 開 房 間 , 並 在 一 樓 見 到
K
PW212 及 PW211 在等候。PW5 供稱, 他是在約 0125 時到達旺角警署, 約 0235 時與 K
PW211 和 PW212 一起離開。
L L
高級督察徐詠恩(PW212)
M 366. PW212 供稱她在 2016 年 2 月 17 日的晚上收到來自總督察的電話, 告知她一 M
名 旺 角特遣隊的警員基於一段新聞視頻 , 拘捕了一名男子。其後, PW212 致電警長以
N N
進一步了解情況。PW212 隨後還曾嘗試聯絡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科作出支援, 但因無
O
人接聽, 她便再一次致電調查隊的警長, 並向他建議使用截圖的方式作出調查。 O
PW212 稱當時警長曾向她表達過處理截圖上的困難, 故 PW212 本人表示她會到旺角
P 觀看視頻及提供協助。PW212 有向兩名同事偵緝警員 PW211 及 PW5 作出訓示, 向他 P
們提出會使用截圖方式作出調查, 亦指示 PW5 需協助製作截圖。
Q Q
367. 到達旺角警署後, PW212 接觸到 PW47。PW212 報稱 當時 PW47 曾報告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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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曾使用手提電話向 PW212 展示視頻。然而, 當時 PW212 並沒有觀看視頻, 稱不要
S
浪費時間, 並指示 PW5 帶 PW47 到樓上利用視頻製作截圖。PW212 供稱當 PW47 取 S
出 手 電 話 時 , 她 既 有 留 心 PW47 對 她 說 的 話 , 亦 有 關 注 看 電 話 。 她 當 時 和 PW47、
T PW5 及 PW211 是一起走一樓, 但她有留在 PW5 及 PW47 身邊製作截圖。 T
U 警員 11162(PW213) U
368. 辯方指當 PW47 在西洋菜南街截停 D3 時, PW213 是待在 PW47 身邊的, 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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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0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到達旺角警署報案室後, 未到搜身房前, PW213 和偵緝警員 11028 負責看管著坐在長 A
椅上的 D3。 就以上的指控, PW213 一概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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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議題裁決
C C
口頭陳述和口頭警誡供詞、證物 P87A、P87、P331、P88A、P88 & PP88B-J 和 P332
D 369. 就着會面紀錄 (證物 P88), 辯方指出 PW47 的做法是, 由 PW47 先寫下問題, D
然後讀出, 跟着 D3 在沒有口頭回答的情況下, 直接寫下答案, 並在答案旁簽署, 最後
E 再由 PW47 在旁簽署。辯方認為 D3 這種回應方式十分奇怪, 因為在整個會面過程中 E
D3 不發一言, 即使 PW47 口頭問他問題, D3 沒有作出口頭回應, 只是寫下答案。辯方
F F
也指出, D3 不需要 PW47 提醒就可以自動自覺懂得在答案後和改錯的地方簽署, 這並
G
不尋常。辯方形容這是「默劇般的會面紀錄」。 G
H 370. 本 席 相 認 為 應 仔 細 閱讀 PW47 的證供。根據 PW47, 當他完成書寫會面紀錄 H
的序言後, 他曾將序言讀出, 和查詢 D3 是否明白。D3 曾跟着作出口頭回應說「我明
I 白」, 然後寫下答案。由此可見, D3 想說話時便說話, 他不想時當然可以不說話。所 I
以辯方指稱的不尋常並沒有出現。至於 D3 不用 PW47 提醒便可以自覺地在會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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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適 的 地 方 簽 署 , 本 席 相 信 , 這 視 乎 D3 是 否 有 錄 取 口 供 的 經驗。PW47 曾供稱, 當
K
D3 被帶回警署後, 報案室發現他是一名被通緝人士。本席不會猜測 D3 曾干犯甚麼事 K
情, 但假若辯方以 D3 沒有知識在會面紀錄恰當的地方簽署, 本席就不得不考慮 D3 是
L 否 有 接 觸警察和接受警方調查的經驗。本席認為假若 D3 有這種經驗, 他的做法就沒 L
有 如 辯 方 所 說 的 不 尋 常 。 本 席 謹記, 即使 D3 有犯罪紀錄, 絕對不可以作出任何對他
M M
不 利 的 推 斷 , 何 況 本 席 完 全 不 知 道 他 是 否 有 犯 罪 紀 錄 。 曾經接受警方調查的人, 也不
一定有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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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71. 辯方又質疑, 當 D3 回答有關截圖的問題時, 情況是否有如 PW47 所描述。辯 O
方舉例說:當 PW47 寫下問題 8, 將問題讀出, 向 D3 展示一張截圖, D3 沒有開口說話,
P 直接在紙張上寫下答案, 然後自動簽名, 跟着不發一言, 用手指向截圖中的一個位 P
置。辯方質疑當 D3 使用這種靜默的方式來表達時, PW47 又怎能夠理解 D3 指出的就
Q Q
是 綠 色 外 套 男 子 , 而 不 是 D3 寫 下的其他人或事, 或純綷是在說那張截圖的情況。辯
方 認 為 這 種 「沉默交流」是非常奇怪。 D3 和 PW47 都不是啞巴, 不可能在問話過程
R R
中只倚賴身體語言去溝通。辯方還提出, D3 在答案中不單止描述了截圖展示的地點和
S 自 己 , 還 招 認 了自己執起磚頭。辯方認為 PW47 只是將一張矇糊的截圖交給 D3, D3 S
沒 有 可 能 在「有沒有印象」這種簡單的問題下自動寫下詳盡、準確及指控自己的答覆
T 來滿足警察的期望。 T
U U
372. 本 席 認 為 辯 方 不 能 夠 抽 空 整 個 會 面 過 程 , 將 其 中 一 節 發 生 的 事 作 為 論 據的基
礎。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 P88), PW47 將截圖展示給 D3 看之前經已向 D3 發問 7 條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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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0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題。在問題 4 中, PW47 要求 D3 解釋他在被捕後於警誡下說話的意思。根據紀錄, D3 A
經已說出年初一晚他的去向, 和他曾經「圍」警察。在答案 5, D3 更加說他和其他人
B B
一齊推警察, 還說他從地下拎起磚頭扮掉警察。換言之, PW47 展示截圖之前, D3 經已
C
作出招認。在這種情況下, 辯方的論據就沒有基礎, 因為 D3 在答案 8 的招認並不是 C
在答案 8 的時候才出現。D3 用手指指向截圖中綠色衣服的人, 本席相信 D3 的意思是
D 在 指 出 自 己 而 PW47 亦 會 明 白 , 因 為 D3 在 他 的 答 案 寫 下 : 「 果 到 綠 色 外 套 果 個係 D
我 」 。 根 據 這 個 答 案 , 他 在 文 字 上 指 出 自 己 , 然 後 用 手 指 指 出 , 沒 有 任 何 不 尋 常的地
E E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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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辯方又質疑, D3 有六個答案以「阿 Sir」為開頭, 並且是以口語形式書寫, 不
G
是 書 面 語。辯方認為假若 D3 口頭回答然後一字不漏將他的口頭回答寫下來, 這個答 G
案 可 以 理 解 。 但 是 D3 選 擇 自 己 寫下答案, 辯方認為一個人直接用文字書寫答案, 只
H 會 回 答 問 題 , 而 不 會 寫 下 「 阿 Sir」 這 種 明 顯 是 口 語 的 回 應 。 本 席 認 為 這 個陳詞建基 H
於 一 個 假 設 , 就 是 書 寫 答 案 的 人 會 寫 書 面 語 , 口 頭 回 答 問 題 的 人 會 用 口 語 , 但 事實不
I I
一定這樣, 視乎各人的教育程度, 及/或喜歡採用的書寫方式。
J J
374. 辯方又指出根據答 4 的紀錄, D3 曾經說:「食完飯夜晚 11 點幾落到旺角朗
K
豪坊」, 但根據截圖證物 P366 及 P367, D3 出現的時間是 10 點 40 分左右, 辯方認為 K
D3 沒有理由在這一個問題上說謊。辯方所以推論, 這個答案不是 D3 的原有說話。但
L 是 D3 也可以自己記錯時間, 這點完全沒有顯示性。 L
M 375. 辯 方 又 認 為 PW47 在 處 理 截 圖 時不合情理。辯方認為最有力的招認就是 D3 M
從截圖中認出自己, 但是即使 D3 作出這樣重要的招認, PW47 竟然沒有要求 D3 在截
N N
圖中圈出自己, 留下紀錄。辯方曾經要求 PW47 解釋, PW47 供稱每一幅圖片只有一個
O
穿 着 綠 色 外 套 的 人 , 所 以 無 需 圈 出 。 辯 方 認 為 這 個 解 釋 不 成 立 , 因 為 截 圖 不 佳 , 難以 O
辨 認 衣 服 顏 色 , 而 且 疑 似 綠 色 衣 服的人不止一人。本席經已小心查看附錄在會面紀錄
P 的 截 圖 , 本 席 同 意 截 圖 的 質 素 不 高 , 律 師 說 的 疑 似 綠 色 衣 服 人 士 看 來 有 兩 個 , 但是本 P
席相信非常容易辨認, 因為另一個穿着疑似綠色外套的人顯然比一般人高, D3 卻較一
Q Q
般人為矮。所以本席不認為 PW47 的解釋沒有可信性。
R R
376. 辯方又指出, PW47 沒有在完成會面紀錄後將截圖交給 D3。PW47 曾經解釋,
S
他 沒 有 將 截 圖 交 給 D3 是 因 為 他 過 往 沒 有 這 樣 做 的 習 慣 , 他 只 會 將 會 面 紀 錄 交 給 被 S
告。辯方認為 PW47 只是在狡辯。雖然本席也認為 PW47 應該將截圖的副本交給 D3,
T 但 假 若 他 過 往 沒 有 這 樣 做 , 又 沒 有 人 提 點 他 , 他 沒 有 這 樣做亦不出奇。是否發放會面 T
紀錄的副本與錄取會面紀錄時被告是否自願作供沒有必然的關係。
U U
377. 辯方質疑 PW47 不可能記得 D3 的個人資料去書寫補錄口供或會面紀錄。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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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0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這一方面, 本席見不到有任何證供基礎支持辯方陳詞。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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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辯方還提出, 當 D3 閱讀兩頁紙的補錄口供也需要十分鐘, 他沒可能在閱讀有
十頁紙的會面紀錄也同樣只是用十分鐘, 辯方認為這在時間上是不可能的。但假若
C C
D3 真的是用了十分鐘, PW47 也難以控制。何況, 閱讀時間長短並不只是取決於紀錄
D 的長短, 還要視乎閱讀答案的人自己需要的時間。辯方又質疑會面紀錄在 4 時 30 分 D
完成, 但文件覆本認收書也是在 4 時 30 分發出。本席認為這只是在乎在準備會面紀
E 錄 副 本 的 快 慢 程 度 , 假 若 會 面 室 附 近 有 影 印 設 備 , 這 在 時間上是有可能的。辯方又提 E
出 PW47 不可能在一分鐘內向 D3 完成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內的權利, 但 PW47 經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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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他並不是每一個字也讀出來, 而且他說的是大約一分鐘。
G G
379. 辯方質疑 PW47 拘捕 D3 時到底能否認出 D3, 所持的理由是 PW47 解釋他沒
H 有即時警誡 D3 因為當時他未能夠百份之一百確認 D3 就是綠色外套男子。但是本席 H
認 為 , 即 使 PW47 相 信 自 己 沒有認錯人, 他作進一步查問確認他的信念, 絕對是無可
I 厚非。辯方認為 PW47 曾經作出前後不一的證供, 其中一個例子是 PW47 作供時曾經 I
說, 因為事情經已過了一年, 他不會記起每個 OCTB 的人員, 但是在後來他又記起見
J J
過案件主管和警員 6207。但是, 當律師提問, 警員在午飯時回想起也沒有出奇之處。
K
假若 PW47 要隱瞞認識這班警員, 他在午飯後也不會說出來, 而且他是否能夠記起這 K
班警員的編號, 並不是要項性的議題。
L L
380. 辯方又認為 PW47 的證供與其他人矛盾, 第一, 辯方指出 PW47 供稱當拘捕
M D3 時警員 11028 和 11162 在他的身邊。卻說警員 11162 聽不到 D3 在警誡下的說話, M
但另一邊面 PW213 供稱當 PW47 截查 D3 時, 他就在旁邊。本席相信, 當時三名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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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查兩名人士, 包括 D3 和一名女子, PW213 顯然負責協助另外兩名警員進行調查。
O
PW47 不會預期 PW213 的專注力會放在他的調查之上, 而且由於 PW213 無需關注他 O
的調查結果, PW47 沒有告訴 PW213 在警誡下 D3 說過什麼, 並不出奇。
P P
381. 第二, 辯方指出 PW47 供稱在搜查 D3 時只有他和 D3 在搜身房內, PW213 卻
Q 供稱他與 PW47 一起進入搜身房, 並且在搜身的過程都在房間內, 沒有離開。根據本 Q
席的紀錄, 辯方只是詢問 PW213 是否與 PW47 帶 D3 去搜身房進行搜身, 問題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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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及 他 曾 否 進 入 或 逗 留 在 搜 身 房 。 無 論 如 何 , 這 不 是 一 個要項性議題, 因為辯方從來
S
沒 有 指 稱 PW213 曾 經 做 出 任 何 不 當 的 行 為 , 或 者有人在 PW213 面前做出不當的行 S
為。本席根本見不到 PW47 有需要隱瞞 PW213 的出現。
T T
382. 辯方律師對 PW47 的誠信作出種種批評, 但本席認為無一成立。
U U
383. 辯方提出當 PW47 截停 D3 之後沒有警誡便開始問話。本席認為, PW47 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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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0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問 D3 年 初 一 晚 曾 經 到 過 哪 處 地 方 是 不 需 要 警誡, 因為這個問題本身不涉及任何 D3 A
干 犯 罪 行 的 議題, 問題只是問 D3 到了那個地方。PW47 只是希望確認他沒有認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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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 問 這 個 問 題 。 D3 大 可 只 是 說 出 或 不 說 他 曾 經 到 過 的 地 方 。 再 者 , 即使他說年初一
C
晚他在旺角, 這也不等同承認罪行。另一方面, 假若 D3 心虛將曾經所犯的罪行說出, C
這是 D3 自己的選擇。
D D
384. 辯方質疑 PW47 在凌晨二時許開始向 D3 錄取會面紀錄的做法, 但是本席認
E 為當 PW47 能夠確保 D3 在身體和精神上都適宜接受會面時, 他就無須更不應該延遲 E
開始錄取會面紀錄。根據 PW47 的證供, 他在會面時經已詢問 D3 是否適合錄取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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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D3 說明可以繼續, 因為平時好夜瞓, 並且在記錄上寫下答案確實。本席完全相
G
信 PW47 的證供。假若 D3 真的很疲累, 他也不會選擇白己寫答案, 尤其是辯方自稱 G
由 PW47 創作的答案。
H H
385. 本 席 經 已 小 心 考 慮 辯 方 對 控 方 證 人 作 出 的 批 評 , 但 本 席 不 認 為 任 何 控 方證人
I 的證供受到動搖。另一方面, 根據辯方案情, 在截查現場 PW47 或其他警員沒有對 D3 I
使用暴力, 或施行威迫利誘, 辯方的投訴是 PW47 訛稱 D3 作出招認, 及假使 D3 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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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認, PW47 沒有警誡他, 而辯方所指的威迫利誘是有組職及三合會調查科人員到場後
K
才發生的。根據 PW211 的證供, OCTB 人員在凌晨 1 時 25 分才到達旺角警署。另一 K
方面, PW47 向 D3 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在凌晨 0 時 25 分經已結束, 而在補錄警誡供
L 詞中, D3 經已確認他在現場向 PW47 說出的話。本席肯定辯方指稱的不公平、受威嚇 L
壓 迫 或 非 自 願 的 情 況 沒 有 出 現 。 本席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相信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
M M
可靠, 他們的證供可被接納。本席肯定所有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都是在 PW47 供稱的
情況下錄取及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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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86. 本 席 假 設 D3 曾 經 作 出 指稱的口頭陳述和口頭警誡供詞。在沒有合理疑點的 O
量 證 標 標 下 , 本 席 裁 定 , 控 方 經已證明 D3 是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供。本席亦裁
P 定, D3 的所有會面紀錄、羈留人士通知書及文件覆本認收書均是有 D3 知情、自願和 P
公 平 的 情 況 下 錄 取 及 /或 簽 署 。 本 席 看 不 見 有 理 由 需 要 行 使 酌 情 權 去 剔 除 上 述 的 任 何
Q Q
一項證供, 故全部接納它們為控方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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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供
S
387. D3 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 D3 需要對第一 S
項控罪答辯。D3 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T T
證供分析和裁斷
U 388. 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因此, 即使 D3 在一般事項聆訊中沒有作供, 法 U
庭不可以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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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0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389. D3 涉 及 山 東 街 事 件 第 一 部 份 。 當 時 大 批 群 眾 向 警 方 防 線 投 擲 磚 頭 雜 物 迫 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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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防線撤離山東街是沒有爭議及不可能爭議的事情。唯一需要考慮的是 D3 是否參
與其中。控方倚賴的證供完全是錄影片段證物 P45 和 P46。
C C
D 390. 控 方 指 稱 該 名 綠色外套男子就是 D3。本席較早前處理證物 P45 的真確性時 D
經 已 詳 細 說 及 片 段 中 該 名 綠 色 外 套男子的行動, 他並不是從人群聚集開始時便與該批
E 群 眾 一 起 , 但 是 他 後 來 加 入 群 眾 , 在 他 們 前 面 大約第二行流連 , 並且根據本席的裁決, E
他曾經向一名攝影師掟樽。
F F
391. 根據證物 P46 的片段, 該名綠色外套男子於時間軸 00:06 於畫面中間偏左的
G G
位罝出現, 隨着人群前進, 於 00:28 移動至畫面的右邊, 00:33 時該名綠色外套男子曾
H 彎腰及拾起了一些物件, 00:35 的畫面 能清楚看到該名綠色外套男子的手上拿着磚狀 H
物品, 然後於 00:37 行向他的左手邊, 並於 00:41 掟出磚狀物, 該磚狀物跌了在地上,
I 沒 有 擊 中 任 何 人 。 其 後 , 該 名 綠 色外套男子再移動至他左手邊的人堆之中。該名男子 I
掟磚的過程可見於截圖 D3 (1) 至 D3 (31)。
J J
392. 由於證物 P45 和 P46 是分開兩個片段播放, 本席現在比對證物 P45 和 P46 出
K K
現 的 綠 色 外 套 男 子 是 否 同 一 人 : 見 截 圖 D3(32)至 D3(36)。 從 比 對 可見, 他們穿着相
L 同 的 綠色外套 (黑色領、黑色腰間底部、黑色衫袖)和藍色牛仔褲, 左臂章有白色的成 L
分, 並有着相同的髮型、頭髮長度、及頭髮在耳朵上彎曲的弧度, 耳朵均向外突出,
M 左手戴着同款白色手錶, 孭着斜孭袋 (由右邊膊頭掛向左邊腰間)。再者, 證物 P45 和 M
P46 是播放着連續發生的事件。即使證物 P46 中的綠色外套男子見不到正面, 但是本
N N
席 依 然 可 以 作 出 唯 一 合 理 及 不 可 抗拒的推論, 出現在這兩個錄影片段的綠色外套男子
是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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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93. 辯方不承認該名綠色外套男子是 D3, 事實上所有控方呈堂的錄像證供顯示該 P
名綠色外套男子時, 辯方都不承認他是 D3, 唯一身份沒有爭議的就是 D3 被捕後拍攝
Q 的照片 (證物 P89)。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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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本席現將出現在證物 P45 的男子, 與 D3 和他的綠色外套在照片證物 P89 的
影像作比對: 見截圖 D3(37)-(44)。證物 P45 的影片質素相當高, 警方拍攝的照片清晰
S S
度更加沒有問題, 所以兩者可以提供非常高質量的比對。證物 P45 拍攝到綠色外套男
T 子的近鏡, 所以非常容易比對 D3 在相片證物 P89 的容貌。雖然該近鏡並不是拍攝到 T
D3 的正面, 但是他的左側面與 D3 在相片證物 P89 中完全相同。再者, 本席亦見到證
U 物 P45 的綠色外套男子與 D3 有着相同的頭髮髮型和長度, 及頭髮在耳朵上彎曲的弧 U
度 , 兩 人 均 有 向 外 突 出 的 耳 朵 , 穿 着 相 同 的 綠 色 外 套 , 包 括 相 同 的 白 色 骷 髏 圖 案左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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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0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章 , 穿 着 相 同 款 式 的 黑 色 白 腳 踭 波 鞋 。 不 單 止 樣 貌 、 外 觀和衣着完全相同, 綠色外套 A
男 子 和 D3 顯 然 有 着 相 同 的 習 慣 , 這就是將他們捲起褲腳。在這麼多的共通點下,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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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疑問, 他們是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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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證 物 P46 的 綠 色 外 套 男 子 沒有顯示他的正面, 影像亦沒有證物 P45 的清楚,
D 也 沒 有 近 鏡 , 只 可 以 拍 攝 到 該 男 子 的 背 後 和 當 他 左 右 移 動時他的側面。但是, 只要將 D
D3 在相片中的背後和側面影像作出比對, 他們是完全相同, 不論在輪廓上、頭髮上及
E 衣 着 上 。 從 背 後 看 D3 就 見 到 一 個非常顯著的特點 , 就是他的雙耳向外突出, 這個特 E
點出現在證物 P46 的綠色外套男子身上。證物 P46 時間軸 00:35 的畫面顯示, 綠色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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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男子也是捲起褲腳而且沒有穿着襪子。從照片證物 P89 可見, D3 同樣是捲起褲腳及
G
不穿襪子。單是比對證物 P46 的綠色外套男子和 D3 在證物 P89 的影像, 本席經已可 G
以肯定兩者是同一人。假若本席這個裁決不夠穩妥, 當本席將證物 P45 和 P46 的影像
H 作 出 整 體 性 考 慮 , 本 席 絕 對 肯 定 證 物 P46 顯 示 的 綠 色 外 套 男 子 就 是 D3: 見 截 圖 H
D3(45)-(59)。
I I
396. 本席謹記認人容易出錯, 因此本席必須特別小心, 只有在完全肯定毫無疑點
J J
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辯認的決定。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絕對肯定, 證物 P45 和 P46 拍
K
攝 到 的 綠 色外套男子是 D3。基於這個裁決, 本席肯定 D3 參與山東街事件第一部分, K
當群眾與警方對峙時他加入其中, 並且在對峙期間, 他向一名攝影師投擲樽狀物體,
L 當群眾向警方防線推進時, 他與群眾一起推進, 並且向警方防線投擲一塊磚頭。 L
M 397. 就著金至尊事件的發生經過, 本席接納 PW6 和 PW13 的證供。他們的證供沒 M
有受到挑戰, 而且與相關的錄影片段相符。
N N
398. 針對 D3 的證供是來自錄影片段及控方指稱 D3 作出的招認, 本席首先處理影
O O
像方面的證供。
P P
399. 金至尊是位於彌敦道 613 號, 旁邊的馬路是彌敦道北行線, 當 PW13 和另外
Q 兩 名 警 員 打 算 將 一 名 男 子 按 低 在 周大福珠寶店門外的行人路時, 有人從彌敦道南行線 Q
向他們不斷投擲物件, 即使有軍裝警員拿着圓盾保護他們, 群眾依然投擲磚頭雜物,
R R
其 後 更 加 越過分隔彌敦道南北行線的石壆攻擊他們。高清翡翠台錄影片段拍攝到在這
些 群 眾 越 過 馬 路 中 間 石 壆 進 行 攻 擊之前, 兩名男子舉手號召其他人跨過馬路中間石壆
S S
進行攻擊:見截圖 D3(60) 和 D3(61)。
T T
400. 金 至 尊 的 閉 路 電 視 從 前 面 拍 攝 到 襲 擊 警 員 的 人 的 樣 貌 、 外 觀 和 衣 着 , 片段包
U 括證物 P24 和 P25。兩個錄像是持續的片段, 其中顯示一名穿着綠色外套的男子舉起 U
磚 頭 走 向 正 在 受 襲 的 警 員 , 然 後 投 擲 磚 頭 : 見 截 圖 D3(62) 至 D3(71) 及 D3(72)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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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0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D3(74)。 這 些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畫 面 並 非 高 清 , 但 是 它們依然能夠顯示該名綠色外套男子 A
的 樣 貌輪廓, 穿着衣服的特徵 (包括白色左臂章)、摺褲腳的藍色牛仔褲和黑色白踭波
B B
鞋和戴上的手錶, 亦可以見到他孭着一個斜孭袋, 從右邊膊頭掛到左邊腰間。
C C
401. 其他新聞媒體, 包括無線新聞和 i-Cable 新聞, 從後面的角度拍攝這次金至尊
D 事 件 , 他 們 顯 示 其 中 一 名 舉 起 磚 頭準備擲向被襲擊警員位置的人穿着綠色外套、藍色 D
牛 仔 褲 、 孭 着 一 個 從 右 邊 膊 頭 掛 到左邊腰間的斜孭袋:見截圖 D3(75)至 D3(81)。截
E 圖 D3(80)顯示這名男子穿着的褲是摺褲腳的。 E
F F
402. NOW TV 新聞錄影片段從側面拍攝到該穿着綠色外套男子舉起磚頭步向受襲
警 員 位 置 的 情 況 : 見 截 圖 D3(82)至 D3(86)。這個片段可以見到綠色外套男子的全身
G G
衣著包括黑色鞋。
H H
403. 本 席 現 在 將 金 至 尊 閉 路電視拍攝到的該名綠色外套男子的影像與 D3 的相片
I 證物 P89 作比對:見截圖 D3(87)至 D3(96)。雖然閉路電視的影像不能完全清楚地顯 I
示 該 名 男 子 的 樣 貌 , 但 是 該 名 男 子 的 樣 貌 輪 廓 、 頭 髮 和 外 觀 與 D3 吻 合 。 另 一 方 面 ,
J J
他 們 的 衣 着 、 褲 和 波 鞋 連 同 特 徵 完 全 相 同 , 他 們 摺 褲 腳 的行為也相同。除此之外 , 這
名男子也是在左手戴着一隻白色手錶, 手錶的形狀與 D3(根據本席裁決)在錄影片段證
K K
物 P45 顯示的相同。本席肯定該名在金至尊門外穿着綠色外套男子就是 D3。
L L
404. 假 若 上 述 的 裁 決 是 沒 有 足 夠 的 證 供 支 持 , 本 席 還 會 考 慮 互 動 新 聞 台 錄 影片段
M 證物 P48 時間軸 30:37 至 30:50 的畫面:見截圖 D3(97)至 D3(106)。在這個片段中, M
影 像 顯 示 一 名 穿 着 綠 色 外 套 男 子 試圖越過彌敦道南北行線中間石壆的情況 , 但後來返
N N
回彌敦道北行線與 PW47 相遇。這個片段顯示這名男子的樣貌、衣着和外觀。同樣地,
這名男子樣貌、衣着、褲、鞋與在相片證物 D89 中的 D3 完全相同。同時間, 這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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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 是 摺 起 褲 腳 、 不 穿 襪 子 , 情 況 與 相 片 相 同 : 見 截 圖 D3(107)至 D3(112)。再加上這
P 個 人 左 手 戴 着 白 色 手 錶 , 和 孭 著 斜 孭 袋 從 右 膊 掛 到 左 邊 腰 , 情 況 與 證 物 P45 顯 示 的 P
D3 完全相同。證物 P48 是直播片段:見獲承認事實證物 P237 第 11(c)段。當時的畫
Q 面 時 間 是 0417 時 , 非 常 按 近 警 員 在 金 至 尊 門 外 被 襲 擊 的 時 間, 而該名男子試圖越過 Q
石 壆 的 地 點非常接近金至尊。本席肯定這名穿着綠色外套男子就是從金至尊來到這個
R R
位置。
S S
405. 本席在上述的錄像中見到 PW47 與 D3 在年初一晚金至尊事件剛發生後相遇
T 的情況。毫無疑問, 他的證供真實可信。 T
U 406. 本 席 謹 記 在 認 人 時 必 須 特 別 小 心 , 及 只 有 在 完 全 肯 定 毫 無 疑 點 的 情 況 下才可 U
以作出辨認的決定。經小心考慮後,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D3 就是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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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0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各 個 錄 影片段拍攝到的綠色外套男子。因此 , 本席亦肯定 D3 參與向當時受到群眾襲 A
擊的警員掟磚。
B B
407. 當 本 席 辨 認 D3 為 該 名 綠 色 外 套 男 子 時 , 本 席 毋須任何控方證人的協助。本
C C
席完全肯定作出的辨認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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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再 者 , 本 席 在 特 別 事 項 聆 訊 時 裁 定 D3 的 口 頭 陳述、口頭警誡供詞、兩份會
E 面紀錄被接納為控方證供。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D3 沒有傳召任何證供。本席見不到任 E
何理由更改以往的決定。本席裁定, 當 PW47 詢問 D3 二月九日凌晨的去處時, D3 回
F F
答:「我都知嗰晚玩大咗」; 及當 PW47 以暴動罪拘捕及警誡他時, D3 在警誡下說:
「阿 Sir, 我都係人玩我又玩啫, 比次機會丫」。本席亦裁定, 證物 P87 是準確的補錄
G G
警誡供詞。同樣地, 本席裁定會面紀錄 (證物 P88) 也是準確地記錄下 D3 向 PW47 作
H 出的供詞。 H
I 409. 根 據 D3 的 會 面 紀 錄 (證 物 P88), D3 承 認 在 關 鍵 時 間 在金至尊門外執起磚 I
頭。單是 D3 的招認足以證明他在金至尊店門外拿着磚頭。除此之外, D3 作出的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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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可以證明在金至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 P24 和 P25 出現的綠色外套男子是 D3;
也確認本席正確地辨認出 D3。
K K
L 410. 辯方力陳, 法庭不應該給予 D3 的招認任何證供比重, 持有的理由是 PW47 為 L
D3 錄取口供時有很多不尋常和違反規則的地方, 而且 D3 落口供時相當疲累, 令到供
M 詞的可靠性成疑。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辯方律師只是重覆經已駁回的論點。 M
N N
411. 辯方亦認為, D3 單看截圖而不看影片難以辨認畫面顯示的是甚麼地方、甚麼
時間和甚麼事。本席不同意, 當 PW47 查問 D3 二月九日凌晨到哪裏時, D3 便即時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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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我都知嗰晚玩大」, 毫無疑問, D3 心中一直記掛年初一晚事件。當他被警察查
P 問 這 件 事 時 , 他 自 然 知 道 警 員 說 的 是 甚 麼 時 間 、 地 方 和 事件, 當警員展示截圖給他看 P
時, 他也會知道這張截圖是關於甚麼事件。
Q Q
412. 辯 方 提 出 D3 在 會 面 紀 錄 中 指 稱 事 發 地 點 是 「 彌 敦 道 向 尖 沙 咀 方 向 近 山 東
R R
街 」 , 即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 但 金 至 尊 事 件 發 生 在 彌 敦 道 向 太 子 方 向 , 即 北 行 線 。 本席認
為 這 一 點並不會令到被告的招認變為不可靠。毫無疑問 , 事發時 D3 從彌敦道南行線
S S
越 過 馬 路 中 間 石 壆 進 入 彌 敦 道 北 行線, 然後走到金至尊門外。他對於街道佈局的不熟
T 識和他親自做過的事情之熟識程度是兩碼子的事。 T
U 413. 辯方又說 D3 在會面紀錄答(13)說「有好多警察衝緊過嚟」, 然後才說「最尾 U
我 都 有 掟 左 埋 去 」 。 然 而 , 所 有 金至尊的片段均沒有這個「好多警察衝緊過嚟」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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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0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節 , 令 人懷疑 D3 描述的是否不是金至尊事件。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觀察。當警員在金 A
至 尊 門 外 受 襲 時 , 攝 影 師 的 鏡 頭 當然會聚焦於事發地點。影片見不到趕來增援的警察
B B
並 不 出 奇 , 但 是 D3 身 處 現 場 , 他 可 以 見 到 更 遠 和 更 廣 泛的地方, 自然可以見到趕來
C
的警察。本席認為, D3 在招認供詞中承認罪責的部分可給予絕對的證供比重。D3 在 C
會面紀錄的答(5)、(8)(12)和(13)說明他在金至尊門外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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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辯方力陳, 即使證物 P46 的綠色外套男子是 D3, 但是 D3 的行為不構成暴動,
E 因為 D3 的行為與那群戴着口罩、衝在最前、不停襲擊警察的人有着不同的性質。辯 E
方說, 根據證物 P46 的影像, D3 開始手拿着東西時他是在螢幕的較右位留置距離警察
F F
防 線 較 近 , 但 是 D3 沒 有 在 那 個 位置向警察投擲手上的東西 , 亦沒有嘗試走近警方防
G
線 , 反 而 轉 身 行 向 左 邊 的 行 人 路 , 走 到 一 個 較 遠 離 警 方 防 線 的 位 置 才 疑 似 掟 東 西, 但 G
他 使 用 的 力 度 和 投 擲 的 方 向 完 全 不 可 能 掟 中 警 方 防 線 或 任何人, 事實上, 他掟出的東
H 西 亦 落 在空處。辯方說 D3 只是隨便一拋便走到一旁的行人路上, 遠離那些持續掟磚 H
的人。本席不同意辯方的描述。從錄像可見, 當人群開始走近警方防線時, D3 便與其
I
他 人 一 起 前 行 。 當 時 他 的 雙 手 沒 有 拿 着 東 西 。 但 影 像 顯 示 , 他 於 片 段 時 間 軸 00:27 I
移 動 至 螢 幕 的 右 邊 , 影 像 跟 着 拍 攝 不 到 他 , 因 為 人 群 遮 擋 了 鏡 頭 。 D3 於 片 段 時 間 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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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3 再次出現於畫面, 在 00:34 就見到他用右手舉起磚頭, 對着警方防線的方向前行,
K 但 行 了 一、兩步後, 在他面前的兩名向警方防線掟完物件的人剛好轉身向着 D3 的方 K
向離開, D3 的前路被擋, 他便向他的左邊行去。當他行到左方時, 基本上較早前襲擊
L 警方防線的人經已退下來, D3 與警方之間沒有太多群眾, D3 跟着在他的位置掟出手上 L
的磚頭。本席認為假若 D3 不是意圖向警方防線掟磚, 他就不會特意從地上拾起磚頭,
M M
他 亦 不 會 舉 起 磚 頭 向 着 警 方 防 線 前行, 他轉左純綷是因為其他襲擊者完成襲擊後要退
下來, 阻著他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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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15. 就 着 金 至 尊 門外的襲擊, 辯方亦作出相似的陳詞。辯方認為, D3 不時被前面 O
的 示 威 者 擋 着 , 難 以 看 出 他 到 底 作 出 了 甚 麼 行 為 , 只 能 見 到 開 始 時 他 舉 起 單 手 , 手上
P 像 是 握 有 東 西 , 走 向 包 圍 着 警 務 人 員 的 群 眾 , 但 在 走 這 些 群 眾 的 外 圍 時 , 他 經 已放下 P
了手, 手上沒有物品, 中間沒有見到他有投擲的動作, 隨即走開, 沒有加入圍毆警
Q Q
員。其他影片也見不到 D3 做出投擲的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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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本 席 經 已 小 心 檢 視 所 有 相 關 錄 影 片 段 , 尤 其 是 金 至 尊 的 兩 個 閉 路 電 視 錄影片
S 段。首先, 從高清翡翠台錄影片段證物 P51 中時間軸 05:05 開始的畫面可見, 當警務 S
人 員 在 金 至 尊 門 外 瑟 縮 在 一 起 時 , 兩 名 男 子 舉 手 號 召 其 他人跨過馬路中間石壆, 向警
T 員襲擊。在這一個時刻, 從畫面見不到 D3 在彌敦道北行線的踪影。毫無疑問, D3 必 T
然是從彌敦道南行線跨過中間石壆走向金至尊門外的警員。從金至尊閉路電視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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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4, 當 D3 出現在鏡頭時, 在他前面的群眾最少有 8 個戴着口罩的人經已向警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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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1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的位置掟磚頭雜物, D3 在他們的身後, 他沒有理由看不見。當 D3 到達行人路路邊時, A
他 踎 低 拾 起 地 上 的 磚 頭 。 毫 無 疑 問, 當時當刻他經已有心聯同其他人一起向金至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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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的 警 務 人 員 施 以 襲 擊 。 D3 踎 低 在 行 人 路 邊 拾起磚頭的情況在其他錄影片段也可以
C
見 到 。 雖 然 D3 走 在 後 面 , 但 他 不是被前面的示威者擋着 , 而是他們依着先後次序走 C
向警務人員正在受襲的位置。辯方說 D3 手上好像握有東西。本席清楚看見他手上握
D 着 的 是 一 塊 體 積 不 小 的 磚 頭 。 在 他握着磚頭時, 磚頭至少有一半的體積是露出他的手 D
外 。 他 執 起磚頭後便隨即舉起拿着磚頭的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
E E
他執起磚頭後便打算隨時將它掟出。當慢速播放片段證物 P24 時, 可以見到 D3 於片
段時間軸的 15:49 將手上的磚頭掟出 (使用 Movie Maker 播放會更容易看見)。當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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掟出磚頭時, 從證物 P24 的畫面見不到受襲警員, 但本席肯定 D3 當時經已非常接近
G 該 位 置 。 因 為 從 金 至 尊 的 另 一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 P25 可見, 當 D3 舉起磚時, G
他只是距離受襲警員兩、三步的位置。本席從錄像見到 D3 掟出的磚頭沒有擊中警員,
H 但 這 可 能 是 他 力 有 不 隸 , 亦 可 能 他 只 是 打 算 掟 磚 來 恐 嚇 警察, 但他不是沒有意圖向警 H
員掟磚, 因為假若他沒有這個打算, 他根本不會走過馬路, 更加不會執起地上的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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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從證物 P46、P24 和 P25 的影像所見, 當 D3 掟磚時,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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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 是 未 盡 全 力 , 也 沒 有 走 到 很 接 近 目 標 。 本 席 注 意 到 D3 在 會 面 紀 錄 答 (5)有 以 下 陳
K 述 : 「 當 時 朗 豪 坊 出 面 成 百 幾 人 到推警察, 我咪一齊推。之後我去到米夜我似都有嚇 K
班 警 察 , 但 我 只 係 係 地 下 拎 起 D 磚 頭 扮 掉 佢 地 」 , D3 聲 稱 他 只 是 「 嚇 班 警 察 」 ,
L 「扮」向警察掟磚。在答(8), D3 也說: 「我見到有 30 幾個人圍住打班警察我咪衝埋 L
上去拎起地下 D 磚, 諗住嚇佢哋班警察」。從 D3 掟磚的方法、力度和距離, 本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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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 D3 的說法有可能真實。但是, D3 的所謂「扮掟磚」仍然涉及他舉起磚頭走向他
的 目 標 , 並 且 把 磚 掟 出, 毫無疑問, D3 採用這種恫嚇方式是一個擾亂秩序的行為,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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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因為被他向着掟磚的人不會知道他會否真的大力把磚掟過來,
O 從 而 受 到 驚 怕 。 再 者 , 不 論 D3 是否沒有意圖對其他掟磚的人造成嚴重傷害, 一旦把 O
磚掟出, 他難以控制磚頭有可能造成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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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 本 席 肯定, 當約 200 名群眾在山東街與警方防線
Q Q
對峙時, D3 加入這批群眾, 在對峙期間他向一名攝影師掟樽; 當群眾向警方防線推進
時, 他一起前進, 並且向警方防線掟了一塊磚頭; 他跟著在金至尊門外, 向正在受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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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的方向掟了一塊磚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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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3 加入了這批為數約 200 的群
T 眾,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 並且與他們在集結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 而 D3 與他們是蓄意 T
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投擲磚頭的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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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席亦肯定, 當 D3 與這些群眾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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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1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人 (包括被他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 A
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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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肯定, 當時 D3 加入了其他群眾的非法集結並且參與其中。本席亦肯定, 當 D3 和其他
C
群眾在非法集結期間集體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時, 他們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及他們是蓄意破 C
壞社會安寧和意圖與其他群眾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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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再者, 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 D3
E 和其他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和破壞 E
社會安寧的行為 (即向警察掟磚),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共同向當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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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角區合法地執行職務 (包括保障道路輰通和維持人群秩序) 的警務人員使用非法暴力。因
G
此, 本席仍然會裁定控罪得以證明。 G
H 421.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3 干犯了暴動 H
罪。本席裁定 D3 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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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訴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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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控方指稱, 2016 年 2 月 9 日約凌晨 4 時至 4 時 20 期間, D4 參與山東街事件第一部
份, 期間與其他群眾向警員掟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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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23. 控方和辯方同意, D4 的出生日期是 1978 年 9 月 15 日, 於 2016 年 2 月 9 曰是 37 L
歲。2016 年 2 月 8 日至 2 月 9 日期間, D3 在九龍鑽石山龍蟠苑居住: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
M D4) 證物 P240 第 1 段。 M
N
424. 2016 年 2 月 26 日, 大概早上 0614 時, 偵緝警員 3244 (PW74) 在九龍鑽石山龍蟠苑 N
以暴動罪拘捕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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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425. 控方指稱 D4 於警誡下自願地說「係, 我當日在旺角」。 PW74 便於住所內 P
補錄招認在他的記事冊 (證物 P102), 並向 D4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0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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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控方亦指稱, 在黃大仙警署內, PW74 和偵緝警長 50029 (PW208) 為 D4 在
R 2016 年 2 月 26 日 1120 至 1157 時 (證物 P104) 及 2016 年 2 月 26 日 1405 至 1532 時 R
(證物 P105) 錄取了兩份錄影會面。辯方指兩份錄影會面是在不自願下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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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辯 方 反 對 D4 的 指 稱 口 頭陳述和兩份錄影會面及相關的文件呈堂為證供。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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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它們為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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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控 方 傳 召 的 證 人 包 括 PW74、 PW208、 偵 緝警署警長周炳 (PW209)及警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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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1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長李勝麟 (PW88)。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D4 選擇不作供。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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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就 着 控 方 指 稱 D4 曾 經 作 出 的 口 頭 招 認 和 參 與 的兩次錄影會面, 審訊中完全
沒有證供顯示 D4 是在不自願或在不公平的情況下作供。辯方指稱 PW74 拒絕讓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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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 尋 律 師 來 到 警 署 才 落 口 供 顯 然 與 事 實 不 吻合。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 PW74 就停止
D 了會面讓 D4 再聯絡可以向他提供幫助的人。在這次之前, 警方亦多次讓 D4 聯絡他 D
的律師或法律代表。本席接納這些證供。
E E
430. 辯 方 亦 反 對 控 方 使 用 D4 錄 影 會 面 期 間 的 錄 像 作為辯認的證供, 指稱這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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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 法 違 反 了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和免於被自己出賣的權利。本席採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陳秉文 案 144的判決原則駁回辯方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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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31. 本 席 不 打 算 詳 細 引 述 證 供 和 解 釋 判 決 理 由 , 原 因 是 這 些 證 供 對 本 案 的 裁決完 H
全 沒 有 幫 助 。 D4 在 警 誡 下 說 自 己 當 日 在 旺 角 並不是招認。在他的兩次錄影會面中他
I 也沒有作出招認。當 PW74 要求他觀看一些錄像, 並且問他錄像中人是否他時, D4 沒 I
有 承 認 。 換 言 之 , 他 的 供 詞 不 能 協 助 控 方 作 為 幫 助 認 人 證供, 法庭亦不可以因為他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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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承認而對他作出不利推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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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就着錄影會面紀錄 D4 的影像, 由於 D4 在會面期間戴着眼鏡, 而控方倚賴來
L 指證 D4 的錄影片段中被指稱為 D4 的人沒有戴眼鏡, 穿着的衣服又完全不同, 本席認 L
為這項證供在對於辨認被告是或不是被控方指證為 D4 的人沒有幫助。
M M
433. 證供中另一個爭議是控方在 D4 的家中哪一處地方搜獲 D4 的一件衫。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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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件衫對於審訊的議題完全沒有幫助, 更何況搜獲的地點更加沒有相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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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控方倚賴來指控 D4 的證供是錄影片段證物 P46。辯方沒有爭議證物 P46 的
P 呈堂性。 P
Q 435. 證物 P46 時間軸 00:43 至 01:17 的畫面出現控方指稱為 D4 的男子。這名男子 Q
在 00:43 的 畫 面 出 現 時 , 他 右 手 拿 著 一 塊 磚 頭 , 磚 頭 舉 起 在 他 的 後 腦 位 置 , 準 備 掟
R 出 。 在 00:47 的 畫 面 , 他 把 磚頭掟向山東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方向 , 該處有大約 R
10 名 警 員 , 這 些 警 員 部 份 持 有 圓 盾 , 不 過 , 看起來, 這名男子掟出的磚頭沒有擊中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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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 這 名 男 子 掟 磚 的 前 後 時 間 都 有其他群眾掟磚。在這名男子掟磚之前 , 群眾向警方
T
防線掟磚和雜物經已有 40 秒。本席曾從畫面略略數數, 在被指稱為 D4 的男子掟磚之 T
前, 群眾掟了至少 40 塊磚頭, 當他掟時也有其他人掟, 在他掟完後, 群眾掟出的磚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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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CACC157/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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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1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不少於 30 塊。掟完後, 該名被指稱為 D4 的男子沿著山東街恒生銀行九龍總行一邊的 A
行人路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行去。本席將證物 P46 顯示這名男子的畫面截圖, 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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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待了他的行為, 及用作辨認身份之用: 截圖 D4(1)-(16)。
C C
436. 從證物 P46 上述時間軸的錄像畫面及上述截圖可見, 這名被指稱為 D4 的男
D 子有以下的外觀: D
(1) 穿著白色長袖圓領 T 恤, 兩袖手臂位置有黑色底彩色圖案臂帶; 黑色褲;
E (2) 高身髮型, 腦後的頭髮從後向上及向前梳起, 前額頭髮由右梳向左; E
(3) 右手尾指戴闊面斜紋戒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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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左手戴黑色手錶;
G
(5) 右耳戴藍牙耳機; G
(6) 左耳上部有耳夾;
H (7) 口罩掛在耳上但拉到下顎的位置。 H
(8) 白色長袖 T 恤有英文字, 最左邊的英文字母是「E」, E 字隔鄰的英文字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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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是「D」但畫面見不到「D」打直的一戙。
J J
437. 控方倚賴以下呈堂性不受爭議的證供來辨認這名男子是 D4:
K
(1) 15 張照片證物 P106(1) – (15): 這些相片是在 D4 被捕後由警方拍攝的 15 張 K
照片; 其中照片證物 P106(1)至(7) 顯示 D4 在 2016 年 2 月 16 日的樣貌和衣
L 著; L
(2) 一張明信片 [證物 P100(1)]: 警方於 D4 被捕當日在 D4 家中檢獲一疊明信
M M
片 (證 物 P100)。 D4 承 認 這 疊 明 信 片 屬 於 他 : 見 獲 承 認 事 實 (有 關 D4)證 物
P240 第 4 段。在審訊期間 145, 控方呈堂一張明信片證物 P100(1)。主控官說
N N
明 這 張 明信片應該是證物 P100 的其中一張, 但控方在較早時間沒有呈堂但
O 在當時補上。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的陳詞, 亦同意證物 P100(1) 呈堂; O
(3) 警方錄影片段 證物 P12 (0000) 時間軸 00:20 至 00:55 的片段: 警方在旺角
P 朗豪坊於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 10 時 03 分開始拍攝的錄像; 和 P
(4) 兩段 7-11 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 P14 和 P16: 根據從 D4 身上檢獲
Q Q
的八達通卡 (證物 P90) 的交易記錄、這些錄影片段的影像和獲 D4 承認事
實 (證物 P240), D4 在 2016 年 2 月 8 日約 2049 時在砵蘭街 215 號 7-11 便利
R R
店將八達通卡增值和購物, 及在 2016 年 2 月 9 日約 0040 時在砵蘭街 244 號
S 7-11 便利店購物。毫無疑問, 相關的錄影片段拍攝到 D4 在 2016 年 2 月 8 S
日晚上 8 時許至 2 月 9 日凌晨時份的容貌、外觀和衣著。
T T
438. 本席將從證物 P46 見到這名男子的影像, 比對證物 P100(1): 見截圖 D4(17)。
U U
145
2017 年 8 月 24 日
V V
CRT34/2.5.2018 11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明 信 片 顯 示一名男子舉起右手遮著右邊面但露出左邊面。本席將該男子的容貌與證物 A
P106(2) 的照片比對。本席肯定明信片內的男子是 D4, 因為樣貌相同。再者, 假若本
B B
席辨認明信片證物 P106(2) 的男子是否 D4 時需要佐證, D4 承認這張明信片屬於他是
C
佐 證 , 明 信 片 在 他 的 家 中 找 到 而 明信片上的人與他的樣貌相同或相似也是佐證。從明 C
信片見到, D4 右手尾指戴著戒指, 右耳戴著藍牙耳機, 情況與證物 P46 的男子完全相
D 同 。 除 此 之 外 , 兩 個 影 像 顯 示 的 戒 指 有 著 相 同 的 形 狀 和 款式, 戴著的藍牙耳機也是款 D
式和配戴方法相同。
E E
439. 本 席 亦 將 上 述 證 物 P46 男 子 與 證 物 P12 拍 攝 到 的 一 名 男 子 作 比對: 見截圖
F F
D4(18)至 (23)。 他 們 有 著 相 同 或 極 為 相 似 的 容 貌 和 輪 廓 、 同 時 在 右耳戴著同一款式的
G
藍 牙 耳 機 、腦後的頭髮向上和向前梳起的髮型、相同的「頭髮轉」、相同的左耳戴上 G
耳 夾 , 和穿著同樣是白色長袖圓領 T 恤, 兩袖手臂位置有黑色底彩色圖案臂帶, 和黑
H 色 褲 , 和 戴 口 罩 但 會 將 口 罩 拉 到 下 顎 的 位 置 。 本席肯定, 他們不單止容貌相同, 而且, H
他 們 的 衣 著 和 身 上 配 戴 的 物 件 都 是一模一樣擺放在相同的身體部位 , 連同頭髮梳起後
I I
出現的「頭髮轉」也是完全吻合。本席肯定, 證物 P46 和證物 P12 顯示同一名男子。
J J
440. 本 席 繼 而 比 對 證 物 P12 男子和 D4 的照片證物 P106(1)至(7): 見截圖(24)至
K
(30)。 在 照 片 證 物 P106(6), D4 穿著一件白色長袖圓領兩袖手臂位置有黑色底彩色圖 K
案臂帶的 T 恤。本席緊記, 控方不是倚賴這件 T 恤為辨認證據。本席小心比對上述證
L 物 P12 男子和 D4。本席見到, 他們穿著相同的白色較高筒鞋、鞋腳踭位有相同的打 L
橫 長 方 形 銀色徽章、他們站立時鞋的前方出現相同的腳掌位橫紋、同是黑色褲、相同
M M
的 容 貌 和 外 觀 , 和 相 同 的 髮 型 。 除 此 之 外 , 他 們 有 一 個 相 同 的 特 徵 , 就 是 他 們 的右眼
眼 角 位 於 相 同 的 位 置 有 一 細 小 肉 粒。由此可見, 他們的容貌、外觀、鞋和眼角肉粒的
N N
特徵完全相同。
O O
441. 本席亦將證物 P12 男子比對證物 P14 和 P16 顯示的 D4。證物 P14 以較水平
P 為高的角度拍攝 D4, 而證物 P16 畫面的清晰度較低。因此, 本席不會說, 記錄在這兩 P
段錄影的 D4 容貌, 與證物 P12 記錄的該男子容貌是相同, 但它們仍然是非常相似證
Q Q
物 P12 顯示的男子。另一方面, 本席肯定, 從兩間便利店的錄像見到 D4 當晚穿著的
衣服、褲和鞋。不論顏色、款式和圖案都與證物 P12 男子穿著的是一模一樣。除此之
R R
外, 從證物 P14 的影像可見, D4 的左耳戴著耳環和耳夾; 而證物 P12 的男子也在相同
S 位置戴著耳環和耳夾: 見截圖 D4(31)。當然其他影像顯示他們亦同時在右耳戴著藍牙 S
耳機。本席肯定, 證物 P12 拍攝到的上述男子, 與 D4 是同一人。
T T
442. 本 席 經 已 說 過 , 上 述 證 物 P12 和 證 物 P46 男 子 是 同 一 人 。 因 此 , 上 述 證 物
U U
P46 男子便是 D4。本席注意到, 證物 P46 沒有拍攝到該男子在左耳戴耳環。不過, 由
於證物 P46 的整個錄影也沒有拍攝到該男子的左耳耳珠的位置, 因此, 這一點並不顯
V V
CRT34/2.5.2018 11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示證物 P46 的男子有可能不是 D4。另一方面, 證物 P46 記錄了被控方指稱為 D4 的 A
男子在他的左耳是戴上耳夾。
B B
443. 為了反覆核實, 本席注意到, 根據便利店的錄影片段 (證物 P14 和 P16), D4
C C
當天穿著的白色 T 恤胸前有大階英文字母「FADES」, 而當證物 P46 的男子的側身被
D 拍 攝 到 時 , 大 階 英 文字母「DE」在他的左前邊胸出現, 其他胸前位置則因為拍攝角度 D
而見不到: 見截圖 D4(32)。當然, 從這些影像還見到, D4 穿著的白色長袖 T 恤, 也是
E 有黑色底彩色圖案臂帶, 與證物 P46 男子掟磚時顯示的臂帶完全相同。他戴著的耳機 E
也 是 相 同 。 除 此 之 外 , 本 席 亦 從便利店錄像見到 D4 的左手戴著黑色手錶, 和右手尾
F F
指 戴 著 戒 指 。另一方面, 當證物 P46 的男子掟磚時, 從當刻的畫面可以見到, 他的左
G
手戴有黑色手錶: 見截圖 D4(33), 右手尾指也是戴著戒指: 見截圖 D4(34)。本席亦將 G
證物 P46 男子的外貌與 D4 被捕後的全部照片作出比對。本席看見的是同一個人。本
H 席 不 打 算全部做截圖而只是附錄其中一張 : 見截圖 D4(35)。本席亦見到, 便利店錄影 H
片段證物 P16 顯示 D4 在 2016 年 2 月 9 日穿著的鞋與他被捕時穿著的鞋相同, 亦即是
I I
證物 P12 男子穿著的鞋: 見截圖 D4(36)。
J J
444. 在作出上述認人裁決時, 本席注意到, 本席使用的所有影像有足夠的清晰度
K
讓 本 席 作 出 比 對 。 本 席 亦 經 已 反 覆觀看相關的錄像, 並且從動態的畫面見到較截圖更 K
清 晰 的 影 像 。 本 席 注 意 到 辯 方 大 律 師 的 陳 詞 。 大律師只是力陳警員 3244 (PW74) 的
L 認 人 證 供 不 可 信 或 不 應 被 倚 賴 。 另 一 方 面 , 辯 方 大律師完全沒有主動提及 , 證物 P46 L
顯示出被控方指稱為 D4 的男子, 在他的容貌或在其他方面上, 與經已確認為 D4 的照
M M
片或錄像或在法庭內的 D4 有甚麼分別的地方。當本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警方錄影證
物 P12 時間軸 00:32 畫面顯示的男子和 D4 在照片冊 (證物 P106) 第一張相片的影像
N N
都 顯 示 出 他 們 在 右 眼 角 尾 有 一 細 小 肉 粒 時 , 辯 方 大 律 師 才稍為作出陳詞 , 先說相片顯
O 示 的 可 能 是 污 點 , 然 後 說 顏 色 可 能 不 相 同 , 及 大 律 師 說 他只可以說該肉粒在眼角尾但 O
不 知 是 否 相 同 位 置 。 在 作 出 裁 決 時, 本席將大律師的陳詞考慮在內。但本席在觀看相
P 關錄像和照片後, 毫不猶疑地肯定, 證物 P12 的男子和 D4 有著相同的面部特徵, 即 P
在他的右眼眼角有一肉粒。無論如何, 就著在證物 P46 中控方指稱為 D4 的男子, 辯
Q Q
方大律師沒有向本席指出, 這個男子和錄像證物 P14 和 P16 及照片冊證物 P106 顯示
的 D4 有甚麼分別, 更遑論要項性的分別。
R R
S 445. 在本席認出 D4 為證物 P46 男子的過程中, 本席沒有亦毋須參考 PW74 的證 S
供便可以作出辨認。本席亦沒有倚賴 D4 在兩次錄影會面 (證物 P104 和 P105) 的影
T 像。本席注意到, D4 在錄影會面中戴著眼鏡, 外貌自然與證物 P46 和其他經已確認為 T
D4 的影像有些不同; 而且, D4 被捕時的容貌和外觀, 其實經已記錄在他的照片冊 (證
U U
物 P106) 裡。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辯方沒有提出, D4 在兩次錄影會面時的影像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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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1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或顯示他不是或有可能不是證物 P46 中控方指稱為 D4 的人。簡而言之, D4 在這兩次 A
錄影會面時被攝錄下來的容貌和外觀, 在辨認他是否證物 P46 中控方指稱為 D4 的人
B B
這一方面, 對控方和辯方而言均沒有幫助, 但也沒有損害。
C C
446. 本席經已小心及多次觀看所有上述的錄影片段 (證物 P46、P12、P14 和 P16)
D 和 D4 的照片冊 (證物 P106)。從所有相關影像顯示的容貌、外觀、衣著、褲和鞋, 本 D
席肯定 D4 就是證物 P46 裡控方指稱為 D4 的男子。本席除了從影像顯示的容貌和外
E 觀辨認 D4 之外, 本席可以從 D4 身上穿著的衣服和鞋, 及攜帶著的所有東西, 包括藍 E
牙耳機、耳夾、耳環、戒指和口罩完全肯定 D4 就是證物 P46 和 P12 顯示的同一個
F F
人 。 本 席 不 相 信 有 兩 個 人 不 單 止 外貌相同或相似, 而同時間他們穿著在身上腳上及配
G
戴 在 身 上的東西不論在形狀、顏色和配戴的位置完全相同 , 還有 D4 右眼眼角有細小 G
肉粒的特徵, 而且他的頭髮的梳法與一般人亦有分別。他不是將頭部後面的頭髮垂下,
H 而是把這些頭髮反方向梳上和梳向頭部的前面。 H
I 447. 本席注意到, D4 在錄影會面中聲稱,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1、2 時經已離開 I
旺角: 見證物 P104B 記項 101 至 104。本席肯定這不是真實, 因為位於豉油街和彌敦
J J
道南行線的中國銀行分行拍攝到,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5 時 16 分, 他在該銀行分行
K
外面, 手持兩塊磚頭:見截圖 D4(37) & (38)。本席緊記, 控方沒有檢控 D4 當時在豉 K
油街的行為。但本席肯定, D4 在錄影會面時說他在當天凌晨 1、2 時經已離開旺角是
L 沒有可能真實。本席肯定, 當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發生時, D4 仍然在旺角, 而錄影片 L
段證物 P46 證明他在山東街內。
M M
448.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上述證物 P46 顯示的男子是 D4。 本
N N
席 亦 裁 定 , 在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中, D4 與其他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當時 D4
O
向 正 在 退 出 山 東 街 的 警 員 掟 出 一 塊磚頭, 磚頭沒有擊中警員。本席注意到控方證供未 O
能 證 明 D4 在那一個時間加入其他群眾, 沒有證供顯示當群眾與警方對峙時他經已在
P 場 。 但 是 , 即 使 他 在 掟 磚 前 的 一 刻 才 加 入 這 些 群 眾 , 而 當他掟磚時群眾集體向警方防 P
線進行強烈的掟磚行為經已發生,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4 夥同其他
Q Q
當時在山東街約 200 名的群眾集體向警員掟磚。
R R
449. 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4 加入了這批為數約 200 的群
S
眾,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 並且與他們在集結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 而 D4 與他們是蓄意 S
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投擲磚頭的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
T 為。本席亦肯定, 當 D4 與這些群眾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時, T
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人 (包括被他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
U
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U
本席肯定, 當時 D4 加入了其他群眾的非法集結並且參與其中。本席亦肯定, 當 D4 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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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1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群眾在非法集結期間集體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時, 他們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及他們是蓄意破 A
壞社會安寧和意圖與其他群眾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B B
450. 再者, 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 D4
C C
和其他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和破壞
D 社會安寧的行為 (即向警察掟磚),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共同向當時在 D
旺角區合法地執行職務 (包括保障道路輰通和維持人群秩序) 的警務人員使用非法暴力。因
E 此, 本席仍然會裁定控罪得以證明。 E
F F
451.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4 干犯了暴動
罪。本席裁定 D4 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G G
H 第一項控罪 (訴 D1) H
452. 控方指稱, 在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發生時, D1 與其他群眾參與暴動, 期間 D1 向警
I 員掟磚。 I
J J
453. 控方沒有證人目擊 D1 在山東街內向警員掟磚。D1 亦沒有在警誡下作出招認。控
方完全倚靠影像證供來證明 D1 干犯第一項控罪。
K K
L 454. 控方呈堂的證供包括: L
(1) 警 方 拍 攝 的 錄 影 片 段 ( 證 物 P8) 、 警 方 從 互 聯 網 取 得 的 錄 影 片 段 ( 證 物
M P39、P46、P48、P50 和 P67)、從互聯網取得的照片 (證物 P70) 和瓊華中 M
心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 P22 和 P23); 和
N N
(2) D1 在 2016 年 2 月 9 日被捕後由警方替他拍攝的照片證物 P84(1)至(8)。
(3) D1 的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 P85)。
O O
P 455. 警方亦從互聯網取得錄影片段 (證物 P48 和 P58)。控方指稱, 這些錄像顯示, P
在 第 一 項控罪發生以外但接 近的時間, 旺角一帶有一名男子穿著與 D1 被捕時相同的
Q 衣服, 而這些片段顯示該男子的容貌和外觀就是 D1。 Q
R 456. 辯方不反對上述證物呈堂。 R
S S
457. 控方指稱, 證物 P46 從開始播放直到時間軸 01:22 的畫面記錄了一名穿著灰
白 色 間 條 連風帽長袖外套的人連同其他群眾在山東街內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的情
T T
況。控方指稱這個人是 D1。證物 P46 以下時間軸的畫面出現被指稱為 D1 的人在山
U 東街內向警員投擲磚頭雜物的情況共有 10 次: 00:05、00:25、00:30、00:37、00:40 至 U
00:41、00:44、00:47、00:50、00:53 和 01:03, 直至他與群眾從山東街口左轉入彌敦道
V V
CRT34/2.5.2018 11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證物 P46 時間軸 01:22) 為止。從上述的畫面可見, 被指稱為 D1 的人沒有被拍攝下 A
容貌。控方完全倚靠他穿著的外觀、衣服和鞋履來辨認他為 D1。
B B
458. 除了證物 P46 之外, 控方亦從其他錄影片段包括 P8、P39、P48 和 P67 亦拍
C C
攝 到 同 一 名穿著連風帽間條長袖外套人士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的情況。控方指稱
D 這個人是 D1。同樣地, 這些錄像也沒有拍攝到該名人士的容貌, 只能在較遠的距離記 D
錄下這個人的行為、外觀和衣服鞋履。
E E
459. 對 於 D1 是 否 干 犯 了 第 一 項 控 罪 , 本 席 必 須 自 行比對上述錄影片段拍攝到被
F F
指稱為 D1 的人是否 D1。沒有任何證人幫助本席。
G G
460. 同 樣 的 情 況 出 現 於 D1 面對的第五和第六項控罪。控方也是完全倚靠錄影片
H 段去證明 D1 的身份。除此之外, D1 還面對第八項控罪。第八項控罪與 D1 經已承認 H
的 第 九 項 控 罪 是 建 基 於 相 同 的 事 實 。 因 此 , 就 第 八 項 控 罪 而 言 , D1 的身份沒有爭議,
I 但 拍 攝 到 第 八 和 第 九 項 控 罪 的 錄 影 片 段 成 為 控 方 倚 賴 的 工 具 去 辨 認 D1 曾 否 干 犯 第 I
一 、 第 五 和 第 六 項 控 罪 。 因 此 , 本席首先交待相關的證供, 然後再處理辨認 D1 是否
J J
犯案人的議題。
K K
第五和第六項控罪 (訴 D1)
L 461. 第五項控罪的罪名是暴動。罪行詳情指稱, D1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在香港九 L
龍旺角彌敦道, 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M M
462. 第六項控罪的罪名是刑事損壞。罪行詳情指稱, D1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在香
N N
港 九 龍 旺 角 彌 敦 道 , 連 同 其 他 人 , 無 合 法 辯 解 而 損 壞 屬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警車
AM6796, 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O O
P 463. 從控方開案陳詞可見, 第五和第六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控方指稱, 在案發 P
關 鍵 時 間 , 當 警 察 巡 邏 車 AM6796 駛 至 彌 敦 道 北 行 線 接 近 長 沙 街 時 , 大 批 群 眾 包 括
Q D1 集 結 並 向 巡 邏 車 投 擲 物 品 , 損 壞 巡 邏 車 , 及 阻 礙 巡 邏 車 去 路 , 他 們 的 行 為 構 成 暴 Q
動。
R R
464. 就著第五和第六項控罪, 控方傳召在案發時該警車上的其中兩名警員作供,
S S
包括警員 5834 (PW50) 和警員 12738 (PW51)。辯方對這兩名警員的證供沒有多大爭
T
議 。 控 方 亦 倚 靠 錄 像 證 供 , 包 括 旺角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 P32、P31 和 T
P30), 及 從 互 聯 網 取 得 的 錄 影 片 段, 包括東網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 P40)、HKFP 錄影
U 片段 (證物 P50)、香港電台錄影片段 (證物 P54), 和「LostDutch」片段(證物 P60)。 U
辯方只是反對證物 P60 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其他的錄影片段則沒有異議。經特別事項
V V
CRT34/2.5.2018 11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聆訊後, 本席接納證物 P60 為證供。 A
B B
警員 5834 (PW50)
465. PW50 供 稱 , 2016 年 2 月 9 日 凌 晨 4 時 35 分 , 他 和 3 名警員乘坐警車
C C
AM6796 前 往 旺 角 。 PW50 坐 在 前 排 司 機 位 旁 邊 的 乘 客 位 。 司 機 是 警 員 5261。 警 員
D 12738 坐在第二排(中間排), 和警員 19262 坐在第三排。當天大約凌晨 5 時 10 分, 他 D
們 的 警 車 亮 著 紅 燈 和 藍 燈 , 從 登 打 士 街 左 轉 入 彌 敦 道 北 行 線 , 車 頭 向 著長沙街 (亦即
E 是 向 著 太 子 的 方向)。但是, 當時在警車的前方在彌敦道北行線與長沙街的交界, 很多 E
綠色的垃圾桶瞓低在路中心, 導致警車不能駛過。同時間, PW50 看見, 左邊行人路上
F F
有大約 20 人聚集, 而在另外一邊的彌敦道南行線(即車頭往尖沙咀方向)有大約 100 人
G
聚 集 , 有 些 人 站 在 中 央 分 界 線 上 面 。 當 這 兩 批 人 見 到 警 車停在馬路後, 他們就不停叫 G
囂。跟著, PW50 聽到很多人說: 「圍住佢! 圍住佢!」隨即有人開始湧向警車, 及使用
H 一 些 雜 物 、 石 頭 及 竹 枝 襲 擊 警 車 , 亦有人使用一些垃圾桶「攝住」警車的車轆後面及 H
警車的後方。
I I
466. PW50 進 一 步 供 稱 , 根 據 他 的 記 憶 , 當 時 「 男 子 A」 (大 約 20 多 歲、1.7 米
J J
高、黑色頭髮、戴著口罩、灰色衫、黑色褲) 手持一支大約 1 米長的竹衝向警車, 並
K
且拍打警車的左邊車身。跟著, 男子 B (大約 20 多歲、1.7 米高、戴著口罩, 穿著一 K
件灰色衫連帽, 深色褲, 及孭著一個背囊) 在警車的前方出現, 衝近警車掟石頭。還
L 有 男 子 C (20 多 歲 、 黑 色 頭 髮 、戴口罩、穿著黑色衫和深色褲、孭著一個深色背囊) L
拿著一支大約 1 米長的竹, 在警車的右邊前方出現, 跟著沿著警車的右邊行落去警車
M M
的 尾 部 位 置 , 用 該枝竹「篤」警車的車尾玻璃。 PW50 還記起有男子 D。PW50 記不
起他的外形, 但這一名男子拿著竹枝, 跟著以掟標槍的方式向著警車的車頭玻璃投
N N
擲。
O O
467. PW50 確認, 當警車受到這 4 名男子襲擊時, 警車是剛好停在彌敦道北行線的中國
P 銀行外面。當警車受到攻擊時, 警車曾試圖離開, 但是, 圍著警車的人不停在車頭及車尾出 P
現, 令到車長不能夠向前駛車離開, 因為車長恐防撞倒他們。而且, 這些人亦不停地用雜物
Q Q
來倒塞警車。
R R
468. PW50 供稱, 由於上述 4 名男子對警車的不同部份做出了上述不同的作為, 因此, 他
S
隨即吩咐他的同事戴上防暴頭盔, 及吩咐坐在後面的兩名同事伏低防避襲擊, 和按動緊急掣 S
要求增援。示威者從開始圍著警車時便開始掟磚, 在圍著警車的期間, 他們繼續掟磚頭。警
T 車受到襲擊後不久, 警車兩邊車身中間排的玻璃經已被掟爛, 玻璃粉碎, 但示威者繼續將石 T
頭和磚塊掟入警車內。PW50 聽到磚頭掟入警車内的聲音, 亦聽到警車車身被掟中時發出的
U U
「澎澎聲」, 而石塊及磚頭是密集地掟向警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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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2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469. PW50 繼續供稱, 當天早上大約 5 時 20 分, 其他警務人員到來支援, 驅散示威者。 A
整個襲擊警車的過程, 維時大約 7 至 10 分鐘。他和車上 3 名同事沒有受傷, 但警車的車身則
B B
傷痕纍纍, 車頭玻璃爆裂, 中間兩邊車門玻璃完全粉碎, 車尾右後門的玻璃亦完全粉碎, 車身
C
多處凹陷。 C
D 470. PW50 在法庭內觀看了 LostDutch 片段 (證物 P60)。PW50 供稱, 證物 P60 的影像內 D
容與他記憶中現場所見的事情相符。
E E
471. 控方亦要求 PW50 在法庭內觀看另外從互聯網下載的兩個影像, 包括香港電台片段
F F
(證物 P54) 和東網電視片段(證物 P40)。PW50 亦供稱, 這兩項證物的影像內容, 與他記憶
中現場所見的事情相符。
G G
H 472.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PW50 確認警車受襲的整件事件維持大約 7 至 10 分鐘。辯 H
方大律師繼而向 PW50 指出, 由於證物 P60 的影像長約 2 分 50 秒, 而在影像片段的末端經已
I 見到支援的警員趕到現場替他解圍, 因此, 證物 P60 沒有紀錄整個警車受到襲擊的過程, 而 I
只是記錄了警車受襲過程的末端。PW50 同意。
J J
473. 在辯方盤問下, PW50 供稱, 記憶中, 男子 A 襲擊警車時出現了大約 2 秒。由於當
K K
時 PW50 需要留意其他方向, 所以他沒有追著留意男子 A 的身影。PW50 指出, 男子 A 在事
L 件的頭段出現及印象中, 男子 A 衝過來拍打警車左邊車身, 這個畫面為時 2 至 3 秒。另外, L
當男子 B 在車前方出現時, 他便開始留意他, 直至他向警車的前方掟石頭後離開。在 PW50
M 的記憶中, 男子 B 停留了 3 至 4 秒。PW50 指出, 男子 B 在影像 (證物 P60) 時間軸 00:18 的 M
畫面出現, 並且在該畫面的截圖 (證物 P290) 圈出男子 B。男子 C 在影像 (證物 P60) 時間
N N
軸 00:35 的畫面出現, 並且在該畫面的截圖 (證物 P291) 圈出男子 C。PW50 同意, 當證物 P
60 的畫面到達時間軸 02:33 時, 支援的警員到場解圍, 襲擊警車事件亦告終結。PW50 亦同
O O
意證物 P60 不是由他拍攝。
P P
警員 12738 (PW51)
Q 474. PW51 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當天早上 5 時 10 分, 他和另外 3 名警員乘坐警車 AM Q
6796。他坐在中間的一排座位, 第一排座位有司機和乘客。當時警車從登打士街轉入彌敦道
R R
北行線, 但在彌敦道北行線與長沙街交界路口有有大量雜物, 警車不能前進, 跟著有聚集人
士襲擊警車。這些人士首先包圍警車。PW51 聽到有人大叫「掟佢」。跟著, 不同的物品從
S S
不同的方向掟向警車。當時警車嘗試離開但不成功。在警車受襲後, 警車兩旁的玻璃破爛, P
T W51 亦需要戴上防暴頭盔, 有大量玻璃碎濺到他的身上, 而且, 聚集人士繼續把物品掟入車 T
內。PW51 指出, 在他戴上頭盔之後, 由於警車的玻璃窗經已破爛, 他便挨向警車的左手邊車
U 門並且踎低, 頭部向下, 儘量把他的身體縮細以免被雜物掟中。隔了大約兩分鐘, 支援的警 U
員到場, 襲擊亦隨即停止。PW51 供稱, 在受襲期間, 他感到非常驚慌, 因為他害怕被物品掟
V V
CRT34/2.5.2018 12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中, 覺得生命受到威脅。在事件中, 他沒有受傷。 A
B B
475. 控 方和辯方亦同意警車 AM6796 在事件中受到損毀, 損毀情況記錄於照片證
物 P74 (1)至(17), 和錄像證物 P75。由於該警車因為損毀而需要付出的維修費用大於
C C
它 的 市 值 , 因 此 , 警 方 決 定 將 該 警 車 退 役 , 並 在 市 場 將 它 拍 賣 出 售 。 香 港 特 別 行政區
D 政府因而損失約港幣 26,352 元: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 P237 第 18 至第 23 段。 D
E 476. D1 在會面紀錄 (證物 P85) 中承認,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至 2016 年 2 月 9 日 E
早上, 他身在旺角 (會面紀錄第 4 頁第一條問答)。他承認當時他有外套, 穿著藍黃色
F F
間 條 衫 , 藍 色 褲 , 帶黑色頸巾, 穿灰色鞋, 戴眼鏡, 前面頭髮紥起 (會面紀錄第 11 頁
屘 二 條 問 答 )。 在 會 面 中 , 當 會 面 警 員 問 他 曾 否 用 石 頭 襲 擊 警 員 時 , D1 說 他 不 想 回
G G
答。本席謹記, 這是他的權利, 不可以向他作出不利推斷。
H H
第八項控罪 (訴 D1)
I 477. 第八項控罪的罪名是暴動。罪行詳情指稱, D1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在香港九 I
龍旺角豉油街及彌敦道一帶, 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J J
478. 這 項 控 罪 與 第 九 項 控 罪 是 同 一 組 罪 行 。 第 九 項 控罪是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
K K
務人員罪。D9 經已認罪和承認相關案情, 包括承認相關的錄影片段 (證物 P76) 和錄
L 像截圖 [證物 P76A(1) 至(5)]。證物 P76 是輯錄自互動新聞台直播新聞錄影片段 (證 L
物 P49) 和信和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 P31 和 P30)。
M M
479. D1 承認, 2016 年凌晨約 5 時, 警方在彌敦道南行線近豉油街交界組成警方防
N N
線 執 行 職 務 。 當 時 豉 油 街 內 有 大 量人士集結, 警方防線面向西洋菜南街和參與上述集
結 的 人 在 豉 油 街 對 峙 。 對 峙 期 間 , 參與集結的不同人士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等物品。
O O
當警方防線與上述集結的人士對峙期間, D1 沿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向山東街方向跑到
P 上述警方防線後方, 並向警員 9042 投擲物品, 該物品擊中警員 9042 面前的鐵馬再彈 P
開造成巨響。警員 9042 和其他警員見狀上前制服 D1。
Q Q
480. 互動新聞台直播片段(證物 P49) 在時間軸 37:33 的畫面拍攝到 D1 當時的行
R R
為 及 他 向 警 員 投 擲 物 件 的 情 況 。 上 述 的 錄 像 顯 示 , D1 當 時 投 擲 一 個 樽 。 事 實 上 , 當
D1 路經信和中心時, 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證物 P31) 就是拍攝到 D1 手上拿
S S
著一個樽沿著彌敦道南行線向著豉油街方向行去。
T T
481. 控辯雙方同意,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約 5 時 20 分, 警員 11951 以襲警罪拘捕
U 和警誡 D1: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 P238。 U
V V
CRT34/2.5.2018 12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辯方證供 A
482. 在 控 方 舉 證 完 畢 後 , D1 沒 有 對 任 何 一 項 控 罪 提 出 毋 須 答 辯 。 基 於 呈 堂 證 供 ,
B B
本席裁定 D1 需要對所有控罪答辯。D1 亦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 本
C
席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C
D 接納 LostDutch 片段 (證物 P60) 為證供的理由 D
483. 就著這個特別事項議題, 辯方沒有傳召證人或提出證供。辯方認為, 法庭不
E 能判定證物 P60 是表面真確, 因為證物 P60 的來源及歷史晦然不明, 亦不知道它曾否 E
受到干擾和加工。辯方指出, 控方指稱在錄像中身穿間條連風帽上衣的人是 D1, 但這
F F
個人在錄像時間軸 01:10 的畫面才出現, 而他並不是 PW50 供稱的男子 A 至 D 的任何
G
一人, PW50 亦從來沒有從證物 P60 的影像中確認, 他認出被指稱為 D1 的人曾經在現 G
場 出 現 並 且 襲 擊 警 車 。 辯 方 認 為 , 在缺乏這些環境證供及控方沒有傳召專家證明證物
H P60 未受干擾的情況下, 控方難以證明證物 P60 是表面真確。 H
I 484. 本 席 在 較 早 前 經 已 處 理 接 納 錄 影 片 段 為 證 供 的 法 理 原 則 , 不 再 重 覆 。 本席不 I
接受辯方陳詞。正如已述, 在考慮證物 P60 是否表面真確時, 本席採用 Bulldog 案的
J J
「大體上準確測試」, 而非「沒有改動測試」。本席接納, PW50 和 PW51 的證供足以
K
證明證物 P60 是表面真確。即使 PW50 沒有在他的證供提及控方指稱為 D1 的人, 但 K
是, 他的證供與證物 P60 記錄的事件完全吻合。控方亦毋須倚賴 PW50 或任何證人說
L 出 他 曾 經 見過錄影片段中的每一個人才可以倚賴這名證人鑑證影片的真確性。除此之 L
外 , 控方在特別事項議題陳詞時將證物 P60 的部份影像, 與東網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
M M
P40) 的影像做了 9 張比較截圖。證物 P40 影像的真確性不受爭議。辯方亦沒有爭議
這些比對截圖的準確性。在比對證物 P40 和 P60 後, 本席肯定, 證物 P40 和 P60 記錄
N N
的 事 情 吻 合 , 或最低限度沒有矛盾的地方。因此, 本席亦肯定, 證物 P40 的錄像足以
O 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證物 P60 的錄像是表面真確。由於證物 P60 記錄了警車 O
AM6796 在 支 援 警 員 到 場 之 前 被 損毀的情況, 這些錄像顯然與第五和第六項控罪的審
P 訊 相 關 , 辯 方 亦 沒 有 在 這 方 面 提 出爭議。辯方也沒有提出而本席亦見不到任何剔除這 P
項證供的理由。因此, 本席接納證物 P60 為控方證供。
Q Q
證供分析和裁斷
R R
485. 本席謹記控方必須履行的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本席在作出認人時亦謹記
S Turnbull 案的指引。 S
T 486. 就著本席在考慮 D1 是否有罪時應否發出良好品格指引, 控方指出, D1 在本 T
案 之 前 沒 有 犯 罪 紀 錄 。 但 控 方 認 為 , 由 於 D1 經 已 承 認 第九項控罪, 因此, 就本案而
U U
言 , 法 庭 不 再 需 要 給 予 良 好 品 格 指 引 。 辯 方 不 反 對 控 方 的 陳 詞 。 不 過 , 本 席 認 為, 由
於 D1 承認的第九項控罪是控方指稱 D1 曾經干犯的罪行的最後一宗, 而且其他控罪
V V
CRT34/2.5.2018 12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與 第 九 項 控 罪 沒 有 必 然 性 的 關係 (除了第八項控罪但只涉及法律爭議), 因此, 在其他 A
控罪行發生時, D1 仍然是沒有犯罪紀錄的人。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仍然有需要作
B B
出 良 好 品 格 指 引 。 本 席 自 我 提 醒 , 由 於 D1 在 指 稱 罪 行 發 生 時 沒 有 犯 罪 紀 錄 , 因 此 ,
C
他干犯這些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他的證供之可信性較高。 C
D 487. 正 如 已 述 , 控 方 完 全 倚 靠 錄 像 作 為 證 明 D1 干 犯第一、第五和第六項控罪的 D
證 供 。 在 分 析 控 方 辨 認 證 供 之 前 , 本席首先處理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的一項針對第五
E 和第六項控罪的論據。辯方提出, 根據信和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 P32、P31 E
和 P30), D1 在彌敦道徘徊的時間是約 0508 至 0514 之間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 P237 附
F F
件 B), 而根據 PW50 的證供, 警車在當天 0510 至 0520 時期間受到襲擊, 但另一方面,
G
根據控方和辯方同意的案情, D1 於 0520 時經已被拘捕。辯方認為, 由於兩件事情發 G
生的時間互有重疊, 因此, 雖然警車遇襲的地方接近 D1 被捕的地方, 但是, D1 沒有
H 可能於兩個相近但不相同的地點出現。 H
I 488. 首先, 本席完全相信 PW50 和 PW51 是誠實的證人。就著他們乘坐的警車如 I
何受到襲擊, 他們的證供可信及可倚賴, 而且亦受到真確性沒有受到質疑的影片支
J J
持。本席肯定, 他們說出了警車受到損毀的經過。
K K
489. 至於警車受襲多少時間, 本席注意到, PW50 供稱, 警車約 5 時 10 分進入彌敦
L 道北行線, 然後受到襲擊約 7 至 10 分鐘。辯方倚賴這項證供提出警車受襲的時間是 L
0510 至 0520 時。但另一方面, 雖然 PW51 也是供稱警車在 5 時 10 分進入彌敦道, 但
M 他 說 警 車 受 襲 約 兩 分 鐘 後 支 援 警 員 便 到 場 , 襲 擊 亦 隨 即 停 止 。 換 言 之 , 根 據 PW51, M
襲擊警車事件在 5 時 12 至 13 分左右便完結。本席注意到, 信和中心的閉路電視拍攝
N N
到警車受襲的整個過程。當警車 AM6796 從登打士街左轉入彌敦道北行線, 當車身拉
O
直 時 , 證 物 P32 的 畫 面 時 間 是 「 05:08:27」 146。 錄 像 顯 示 , 其 後 警車受襲。當第一個 O
增 援 警 員 出 現 在 錄 像 時 (證 物 P31), 畫 面 時 間 是 「 05:11:02」 。 換 言 之 , 根 據 閉 路 電
P 視的記錄, 警車受襲時間在 2 分 35 秒之內。由於閉路電視是機械性操作, 因此, 本席 P
相信它準確記錄了警車受襲時間的長度。因此, PW50 在這方面的估計不準確, 辯方亦
Q Q
自 然 不 能 倚 賴 他 的 證 供 來 支 持 它 的陳詞。再者, 從真確性不受爭議的信和中心閉路電
視錄影片段 (證物 P32、P31 和 P30), 在警車受襲事件結束後, D1 曾經在警車受襲地
R R
點 的 對 面 馬 路 (即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 徘 徊 然 後 經 過 信 和 中 心 步 行 向 豉 油 街 方 向 。 因 此 ,
S 暫時撇開 D1 是否參與襲擊警車, 但毫無疑問, 在時間上, D1 絕對可以在完成損毀警 S
車後再走到豉油街交界干犯第九項控罪。辯方指稱 D1 不可能同時出現於兩個地點的
T 陳詞不能成立。 T
U U
146
就著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畫面時間與實時是否有出入, 本席稍後會討論。
V V
CRT34/2.5.2018 12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錄影片段證物 P60 的真確性 A
490. 在 這 個 階 段 , 本 席 必 須 考 慮 , 證 物 P60 的 錄 像 是 否 真確, 而不單止它是表面
B B
真確。量證標準是沒有合理疑點。本席注意到, 辯方就著這方面沒有作出陳詞。
C C
491. 本席經已將證物 P60 顯示的影像與其他真確性沒有爭議的影像作比對。本席
D 首先將證物 P60 與證物 P50 比較。證物 P50 和 P60 採用相同的拍攝角度。它們均是 D
從警車 AM6796 司機位的一邊拍攝。本席將比對結果列表如下。
E E
P60 P50
時間軸 事件 時間軸
F 0:10 指稱 D1 於警車右前方向警車右車頭近距離掟磚 x F
0:19 一灰衣持背包男子向警車擲物 x
G 0:26 一黑衣人在警車右前方擲石 x G
0:27 鏡頭前另一背斜揹袋人在警車右前方擲物 x
H 0:30 二人在警車右後方拋擲垃圾桶內膽 x H
0:37 一人在警車右前方投擲水樽 x
I 0:45 一名持背包男子在警車前方擲物 x I
0:54 一黑衣男子在警車後方擲物 x
0:55- 一黑衣男子在 0:55 拾起垃圾桶碎片,並於 0:59 擲向警車右後方
J J
0:59 位置 x
1:07 一黑衣男子於警車後方把垃圾桶內膽滾向警車 5:24*
K K
1:09 有人把竹枝擲向警車前方車窗 5:26*
1:09 指稱 D1 出現在片段左方 5:26
L 1:11 指稱 D1 從地上拾起磚頭 5:28* L
1:13 指稱 D1 把磚頭擲向警車右前方側面的車窗 5:30*
M 1:16 一男子以鏢槍的方式把竹枝擲向警車前方車窗 5:33* M
1:16 持背包男子於警車前方把竹枝擲向車窗 5:33
N 1:19 持背包男子於警車前方把另一竹枝擲向車窗 5:36* N
1:21 有人於警車右後方擲出雪糕筒 5:38*
O 1:23 被擲出的雪糕筒撞走了指稱 D1 正準備拾取的物件 5:40* O
1:25 指稱 D1 向警車右車身擲物,擲中警車右方的車窗 5:42*
1:26 一男子於警車左前方衝向警車擲物 5:43*
P P
1:32 指稱 D1 向警車右車尾掟磚 x
1:33 一男子於警車右前方近距離向警車前方掟磚 x
Q Q
1:37 一男子於警車前方拿起長竹枝拍打警車前方的車窗 x
1:39 一男子於警車右前方近距離向警車前方掟磚 x
R 一男子於警車右方把物件投進警車之內 R
1:42 x
1:48 一男子於警車左前方腳踢警車車身 x
S 1:58 防暴警察於片段出現 x S
錄影片段 (證物 P50) 相關畫面播放的時間軸是 05:19 至 05:45。
T T
492. 本席將證物 P60 和 P50 在打「*」事項做截圖作比對: 見截圖 D1(1)-(10)。
U U
493. 本席將證物 P60 與證物 P54 作比對。證物 P54 從警車前座乘客位的一邊拍攝,
V V
CRT34/2.5.2018 12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亦將是證物 P60 拍攝角度的反方向。本席將比對結果列表如下: A
B B
時間 時間
C C
軸 P60 P54 軸
指稱 D1 跨過石壆抵達警車右前
D D
方 0:02
有人拿竹枝衝向警車並以竹枝拍
E 打警車左前方側面的車身 0:18 E
0:10 指稱 D1 於警車右前方向警車右車頭近距離掟磚 0:22*
F 0:19 一灰衣持背包男子向警車擲物 0:31* F
片段中垃圾桶的碎片撞向警車後
G 0:23 方位置 0:35 G
0:26 一黑衣人在警車右前方擲石
鏡頭前另一背斜袋人在警車右前
H H
0:27 方擲物
0:30 二人在警車右後方拋擲垃圾桶內膽 0:42*
I I
0:37 一人在警車右前方投擲水樽
0:45 一名持背包男子在警車前方擲物 警車前方車窗被物件擲中 0:57
J 一黑衣男子在警車後方擲物 J
0:54
1:11-
K 一黑衣男子拿竹枝追打警車後方 15 K
一黑衣男子在 0:55 拾起垃圾桶碎
L 0:55- 片,並於 0:59 擲向警車右後方位 L
0:59 置
垃圾筒的碎片滾向警車後方 1:16
M M
1:07 一黑衣男子於警車後方把垃圾桶內膽滾向警車 1:19*
1:09 有人把竹枝擲向警車前方車窗 警車前方被竹枝擲中 1:21*
N N
1:09 指稱 D1 出現在片段左方
1:11 指稱 D1 從地上拾起磚頭
O 1:13 指稱 D1 把磚頭擲向警車右前方側面車窗 1:24* O
1:16 一男子以鏢槍的方式把竹枝擲向警車前方車窗 1:28*
P 持背包男子於警車前方把竹枝擲 P
1:16 向車窗
Q 持背包男子於警車前方把另一竹 Q
1:19 枝擲向車窗
1:21 有人於警車右後方擲出雪糕筒
R R
1:23 被擲出的雪糕筒撞走了指稱 D1 正準備拾取的物件 1:35*
指稱 D1 向警車右車身擲物,擲中
S S
1:25 警車右方的車窗 指稱 D1 向警車右車身擲物 1:37*
1:26 一男子於警車左前方衝向警車擲物 1:38*
T 1:32 指稱 D1 向警車右車尾掟磚 ------------ (拍攝不到) T
1:33 一男子於警車右前方近距離向警前方車窗車掟磚 1:45*
U 1:37 一男子於警車前方拿起長竹枝拍打警車前方的車窗 1:49* U
1:39 一男子於警車右前方近距離向警前方車窗車掟磚 1:51*
V V
CRT34/2.5.2018 12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一男子於警車右方把物件投進警 A
1:42 車之內
B 1:48 一男子於警車左前方腳踢警車車身 2:00* B
1:54 防暴警察於片段出現 2:06*
C C
494. 本席將證物 P60 和 P54 在打「*」事項做截圖作比對: 見截圖 D1(11)-(25)。
D D
495. 本席亦將證物 P60 與信和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像 (證物 P32 和 P31) 作比對。
E E
證物 P32 和 P31 在彌敦道南行線地平以上的高度拍攝。
F P60 事件 畫面時間 147 P32 P31 F
(時間 (時間軸) (時間軸)
G 軸) G
0:10 指稱 D1 於警車右前方向警車右車頭 5:09:17 17:18
H 近距離掟磚 H
0:19 一灰衣持背包男子向警車擲物
I 0:26 一黑衣人在警車右前方擲石 I
0:27 鏡頭前另一背斜揹袋人在警車右前方
J 擲物 J
0:30 二人在警車右後方拋擲垃圾桶內膽 5:09:37 17:28
K 0:37 一人在警車右前方投擲水樽 5:09:44 K
0:45 一名持背包男子在警車前方擲物 5:09:52 17:40
L 一黑衣男子在警車後方擲物 L
0:54
0:55 一黑衣男子拾起垃圾桶碎片 5:10:02 17:50
M M
0:59 一黑衣男子將垃圾桶碎片擲向警車右 5:10:06 0:00
後方位置
N N
1:07 一黑衣男子於警車後方把垃圾桶內膽 5:10:14 0:07
滾向警車
O O
1:08 有人把竹枝擲向警車前方車窗 5:10:16 0:09
1:09 指稱 D1 出現在片段左方
P P
1:11 指稱 D1 從地上拾起磚頭
Q 1:13 指稱 D1 把磚頭擲向警車右前方側面 5:10:19 0:11 Q
的車窗
R 1:16 一男子以鏢槍的方式把竹枝擲向警車 5:10:23 0:14 R
前方車窗
S 1:16 持背包男子於警車前方把竹枝擲向車 5:10:23 0:14 S
窗
T 1:19 持背包男子於警車前方把另一竹枝擲 5:10:27 0:18 T
U U
147
本席發現證物 P32 和 P31 的時間軸時間較畫面時間慢, 例如時間軸 1 秒, 畫面時間是 1.2 秒。本席相信影片
的速度調較快了。上述列表以畫面時間為準。
V V
CRT34/2.5.2018 12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向車窗
1:21 有人於警車右後方擲出雪糕筒 5:10:28 0:19
B B
1:23 擲出的雪糕筒撞走了指稱 D1 正準備
拾取的物件
C C
1:25 指稱 D1 向警車右車身擲物,擲中警 5:10:32 0:22
車右方的車窗
D D
1:26 一男子於警車左前方衝向警車擲物 5:10:33 0:23
E 1:32 指稱 D1 向警車右車尾掟磚; 0:28 E
1:33 一男子於警車右前方近距離向警車前 5:10:40 0:29
F 方車窗車掟磚 F
1:37 一男子於警車前方拿起長竹枝拍打警 5:10:44 0:32
G 車前方的車窗 G
1:39 一男子於警車右前方近距離向警車前 5:10:46 0:34
H 方車窗車掟磚 H
1:42 一男子於警車右方把物件投進警車之 5:10:49 0:36
I 內 I
1:48 一男子於警車左前方腳踢警車車身 5:10:55 0:42
J 1:54 防暴警察於片段出現 J
K 496. 本席經已利用從不同角度拍攝警車 AM6796 受襲的情況而真確性不受爭議的 K
影片與證物 P60 作出比對。毫無疑問, 雖然證物 P60 沒有記錄警車受襲的初段情況,
L L
但是, 證物 P60 記錄的影像 (除非因為拍攝的角度受到遮擋), 不論涉及其他人物或被
指 稱 為 D1 的 人 , 在 其 他 的 錄 影 片段中均有出 現。本席尤其注意到, 有人從警車後方
M M
掟 出 一 個 雪 糕 筒 , 打 中 警 車 右 邊 車 身 車 頂 , 反 彈 落 地 , 撞走被指稱為 D1 的人準備拾
N 起 的 東 西 。 本 席 肯 定 , 沒 有 人 會 有 意 圖 虛 構 這 個 複 雜 的 動 感 畫 面 來 加插被指稱為 D1 N
的 人 在 影 像 中 , 更 何 況 真 確 性 不 爭議的錄影片段也拍攝到相同的情節。在沒有合理疑
O 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證物 P60 記錄的影像完全真確。本席肯定, 被指稱為 D1 的 O
男子在證物 P60 出現的影像, 並非經過剪接或竄改而得出來的影像。
P P
497. 在 肯 定 了 所 有 錄 影 片 段 是 真 確 後 , 本 席 現 處 理證供是否足以辨認出 D1 為干
Q Q
犯第一、第五和第六項控罪的人。
R R
498. 辯方力陳, 記錄警車受襲的錄像, 和記錄警員在山東街受襲的錄像, 沒有任
S 何一項顯示 D1 的容貌。假若單憑相似的衣飾、髮飾、眼鏡、口罩及鞋履來推論犯案 S
者為 D1, 這是屬於武斷不公而且非常危險, 尤其是案發時旺角一帶有大量人流, 不同
T T
人 物 均 可 進 出 , 衣 履 相 近 不 足 為 奇 。 辯 方 認 為 , 除 非 法 庭能夠裁定在旺角的開放空間
及 人 群 流 動 的 地 方 沒 有 合 理 可 能 有兩個人的衣飾是相近或相似, 否則法庭就不能夠從
U U
衣飾肯定穿著該件衣服的人就是 D1。
V V
CRT34/2.5.2018 12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499. 作 為 辨 認 的 工 具 , 控 方 倚 賴 D1 被 捕 時 穿 著 的 衣服鞋物。這方面的證供沒有
B B
爭議。它們包括:-
(1) 當 D1 承 認 第 九 項 控 罪 時 , 他 承 認 錄 證 物 P76 輯錄的錄影片段和截圖證物
C C
P76A (1)-(5) 拍 攝 到 他的犯罪過程。換言之 , 他承認錄像中穿著灰白色間條
D 連 風 帽 長 袖 外 套 和 深 藍 色 褲 及 灰 色 鞋 的 人 是 他。證物 P76 是輯錄自信和中 D
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 P31 和 P30, 及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互動新聞台的
E 電視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 P49)。除了記錄了 D1 在被拘捕時的外觀和衣服鞋 E
物 之 外 , 證 物 P49 還 記 錄 了 D1 在 被 拘 捕 時 的 容 貌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證物
F F
P49 是直播新聞的錄影片段: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 P237 第 11(d)段。當 D1 出
G
現於畫面掟樽時, 畫面顯示的時間是凌晨 5 時 16 分。 G
(2) D1 被捕後於 2016 年 2 月 10 日凌晨 0020 至 0028 時警方替他拍攝的照片共
H 8 張: 證物 P84 (1) – (8), 記錄了 D1 當時的容貌、身形和衣服。 H
I 500. 根據照片證物 P84 (1) – (8) 和證物 P49 的記錄, D1 在被捕時, 他的外觀和衣 I
著鞋履如下:
J J
(1) 頭髮紥起短馬尾辮;
K
(2) 四方形眼鏡, 前面的框架是黑色, 左右兩邊眼鏡臂是白色底有顏色圖案: K
(3) 連帽藍黃色間條外套;
L (4) 深藍色長褲; L
(5) 灰色鞋, 鞋身中間向外旁有藍色綑白邊的英文字「N」, 白色鞋帶; 和
M M
(6) 帶有黑色圖案頸巾, 可以用來包著面部。
N N
501. 本席曾經小心從照片證物 P84 審視 D1 穿著的連風帽藍黃色間條外套。本席
O
注 意 到 , 在 該 外 套 出 現 的 間 條 其 實是不同寬度的橫帶。每條橫帶有它的顏色和圖案花 O
紋。每 7 條橫帶構成一組圖案。整件外套就是透過重覆相同的圖案組合而成, 包括在
P 胸前、背部、衫袖和風帽的位置。每組橫帶的第 1 條至第 7 條有以下特徵: P
(1) 第 1 條是粗黃帶, 上下有藍線綑邊, 帶中有小型白色雪花圖案;
Q Q
(2) 第 2 條是藍色帶, 帶中有細小白色實心及空心菱形;
(3) 第 3 條是粗藍帶。這條帶是 7 條橫帶中最粗的一條。帶中有兩條黃線, 黃線
R R
內承托著大型和中型狀似菱形的白色雪星花圖案;
S (4) 第 4 條是藍色帶, 內有白色三角鋸齒圖案; S
(5) 第 5 條是黃帶, 寬度較第 1 條黃帶幼, 內有白色菱形圖案;
T (6) 第 6 條是藍色帶, 內有白色扁菱形圖案; 和 T
(7) 第 7 條是白色帶, 內有深藍扁菱形圖案。
U U
502. 從這件外套的顏色組合可見, 主要底色是藍色和黃色, 花紋主要是白色, 最
V V
CRT34/2.5.2018 12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大型的白色雪花菱形圖案在最寬闊的第 3 條藍色帶上, 佔據著每組圖案闊度的大約中 A
間位置。本席將這 7 條藍黃色橫帶在 D1 的照片證物 P84(2) 劃出: 見截圖 D1(26)。
B B
503. 從 照 片 可 見 , D1 的外套其實是相當多色彩。另一方面, 從互動新聞台錄影片
C C
段 (證物 P49) 可見, 當 D1 被拘捕時, 畫面顯示 D1 穿著的連風帽間條長袖外套是灰
D 色和白色。毫無疑問, D1 外套在錄像中出現時的顏色與實物不相同。本席相信, 這是 D
D1 的外套經過拍攝後呈現在畫面的影像, 原因可能是拍攝時光線不足, 但本席毋須判
E 定 原 因 , 只需要知道拍攝出來的影像與實物的顏色有出入。本席將 D1 身份沒有爭議 E
的照片證物 P84 和錄影片段證物 P49 截圖比對, 說明 D1 的藍黃色外套, 在錄像中如
F F
何 以 灰 色 白色顯現出來: 見截圖 D1(27) 至 (31)。由此可見, 即使控方指稱為 D1 的
G
人在錄影片段證物 P8、P39、P46、P48、P50 和 P67 出現時穿著的連風帽的間條外套 G
是灰色和白色, 不是藍黃色, 這一點不構成該人必然不是 D1 的證據。
H H
504. 從比對 D1 被捕後拍攝的照片和證物 P49 的影像, 本席注意到, 視乎拍攝的距
I 離 和 錄 像 的 質 素 , 即 使 D1 的 外 套只是由灰白色呈現出來 , 上述的橫帶排列和橫帶內 I
的圖案花紋可以被拍攝出來。本席見到 D1 外套原本是黃色的橫帶及白色的圖案花紋,
J J
在 錄 像 中會以白色呈現, 藍色的部份則以灰色顯示出來: 見截圖 D1(32)。視乎拍攝的
K
清晰度, 上述 7 條橫線每一條的細節或部份細節亦會顯現出來。除此之外, 由於每組 K
圖案的第 1 條和第 5 條黃色帶較為寬闊, 而第 3 條橫帶狀似菱形的白色雪星花圖案則
L 較大。所以, 當它們在灰白色影像出現時, D1 外套呈現的圖案排列可以用以下的方式 L
描述: 首先一條白色間條 (即第 1 條橫間), 下面是一行白色大菱形和中菱形 (即第 3
M M
條 橫 帶 ), 跟 著 下 面 是 另 外 一 條 白 色 間 條 (即 第 5 條橫間), 但它的粗度較大菱形上面
的 一 條 白 色 間 條 為 幼 。 除 此 之 外 , 視 乎 影 像 的 清 晰 度 , 在這些明顯的白色間條和菱形
N N
圖 案 之 間 , 有 些 錄 像 能 夠 進 一 步 拍 攝 到 不 同 行 列 的 小 白 點, 而這些小白點其實是上述
O 其 他 橫 帶的白色圖案或花紋 , 而 D1 外套的藍色圖案和花紋則大多變為灰色主色。這 O
種灰白間條排列的模式涵蓋 D1 外套的每個部位, 包括衫袖和風帽。在其他 D1 身份
P 沒有爭議的錄影片段中, 例如信和中心閉路電視證物 P32 和 P31, D1 的外套亦是以相 P
同的灰白間條排列模式顯示出來。
Q Q
505. 就著第一項控罪, 作為辨認 D1 是否有份參與的證供, 其中一項沒有爭議的證
R R
供是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照片 (證物 P70)。這張照片是硬照, 沒有顯示照片中人的動
S 作 。 本 席 將 這 張 照 片 和 與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P48) 時 間 軸 23:33.22 畫 面 比 對 : 見 截 圖 S
D1(33)。照片證物 P70 中被指稱為 D1 的人站在一個正在彎低身的人的身旁, 而這個
T 人是戴上口罩, 穿著連風帽外套, 而當時他戴上風帽, 而且, 連著外套風帽相信用來 T
索緊風帽的兩條繩在該人的下顎前面垂吊著。由於相同的情景出現於證物 P48 上述的
U U
時間軸畫面中, 本席肯定, 拍攝照片證物 P70 的一刻顯然是在拍攝證物 P48 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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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從錄像 P48 可見, 當時這名穿著連風帽間條外套並戴上風帽的人正在向慢慢後退離開 A
山東街的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毫無疑問, 照片 P70 顯示穿著連風帽間條外套並戴上風
B B
帽的人曾經參與襲擊警方防線的人。
C C
506. 本席將照片證物 P70 和 D1 的照片證物 P84(4) 作比對, 雖然證物 P70 的色調
D 偏黃, 但相中人的顏色依然是屬於藍黃的色調, 與 D1 穿著的外套相同。本席根據 D1 D
外 套 的 橫 間 組 合 和 圖 案 花 紋 比 對 證 物 P70 外 套 的 每 一 條 橫 間 和 圖 案花紋。即使證物
E P70 的 相 中 人 並 不 是 垂 直 站 立 引 致 外 套 的 一 些 部 份 摺起來或被遮著, 但是, 本席依然 E
可以找出證物 P70 的外套有著與 D1 的外套相同的橫間圖案組合, 包括每條橫帶內的
F F
圖案和花紋: 見比對截圖 D1(34)。再者, D1 和證物 P70 的照片中人同時穿著相同款式
G
的 深 藍 色 褲 , 並 且 穿 上 相 同 款 式 和 形 狀 的 灰 色 鞋 , 鞋 上 有著相同的藍色綑白色邊英文 G
母 「 N」 在 相 同 的 鞋 身 位置, 及相同的白色鞋帶。除此之外, 證物 P70 相中人顯然不
H 是 用 口 罩 而 是 用 黑 色 布 遮 著 面 部 , 因 為 他 的 側 面 完 全 被 黑布遮蓋, 與風帽之間完全見 H
不 到 他 的 面 部 。 本 席 注 意 到 , D1 在 拍 攝 照 片 證 物 P84(4) 時 頸 部 戴 著 黑 色圖案頸巾,
I I
而 且 , 當 D1 被 捕 時 , 他 正 是 用 黑 色 頸 巾 包 裹 著 他 的 面 部眼睛以下位置: 見錄像證物
P49 及截圖證物 P76A(1)至(5)。換言之, 證物 P70 的相中人用來遮面的工具, 當 D1 被
J J
捕時, 他管有可以作這個用途的工具。
K K
507. 本 席 亦 將 照 片 證 物 P70 與 D1 身 份 沒有爭議的錄像證物 P49 比對: 見截圖
L D1(35)。雖然本席從證物 P49 選取的影像顯示 D1 穿著的外套大部份是灰白色, 但是, L
影像相當清晰, 可以見到 D1 外套與證物 P70 顯示的外套有著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案
M M
花紋。值得注意的是, 即使證物 P49 的影像顯示 D1 的外套是灰白色, 但只要細心留
意 , 影 像顯示的白線其中一些部份帶有微黃色。這證明攝錄 過程將 D1 外套的原色在
N N
錄像中作出轉變。本席肯定, 證物 P70 相中人穿著與 D1 在顏色及圖案上完全相同的
O 外套, 亦穿上顏色和款式相同的褲, 及顏色外型和牌子完全相同的鞋。證物 P70 的相 O
中人和 D1 同樣管有可以用來遮面的黑色布料。
P P
508. 本席將證物 P46 中控方指稱為 D1 的人的影像與 D1 身份沒有爭議的照片證物 P84
Q
和錄影片段證物 P49 和 P30 比對。從證物 P46 擷取的影像, 它們大多是灰白色或偏向灰白色, Q
但證物 P49 和 P30 的影像也是灰白色, 因此, 將它們進行比對沒有問題。本席在截圖裡標示
R R
比對影像相同的地方: 見截圖 D1(36)至(42)。比對後可見, 在證物 P46、P49 和 P30 出現的外
S 套及連著外套的風帽, 它們之間有著相同的灰白色間條和圖案花紋。再者, 證物 P46 被指稱 S
為 D1 的人穿著的褲在影像中以黑色或深色呈現出來。考慮到拍攝光線的影響, 這個顏色顯
T 然與 D1 的深藍色褲吻合。同樣地, 即使將灰白色的證物 P46 影像與彩色照片證物 P84(6) 比 T
對, 除了顏色由藍黃變為灰白之外, 外套的所有橫帶排列和圖案花紋也是相同。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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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509. 本席亦將證物 P46 時間軸 00:03 的影像與照片證物 P70 進行比對: 截圖 D1(43)。錄 A
影片段在時間軸 00:03 的一刻, 由於突然有閃光的關係, 被指稱為 D1 的人戴著的風帽被清晰
B B
地拍攝下來。另一方面, 證物 P70 是唯一的影像記錄下被指稱為 D1 的人戴著的風帽的顏
C
色。因此, 本席將它們作出比對。比對後, 本席見到這兩個影像顯示的風帽有著相同的橫間 C
排列和圖案花紋。
D D
510. 作出上述比對後, 本席肯定, 從證物 P70 和 P46 見到的影像, 被指稱為 D1 的人穿上
E 的外套, 與在錄像證物 P49 和 P30 見到由 D1 穿上的外套, 有著相同的款式和相同的橫間排 E
列及圖案花紋; 他們之間的褲和鞋在款色上和顏色上亦吻合。再者, 證物 P70 和 P46 之間的
F F
風帽圖案也是吻合。雖然本席沒有特別製作截圖, 但是, 證物 P46 的錄像畫面顯示, 被指稱
G
為 D1 的人在山東街時戴上連著外套的風帽, 並且用黑色布遮蓋著他的面部, 情況與證物 P70 G
顯示的相中人相同。
H H
511. 本席亦將 LostDutch 片段 (證物 P60) 與 D1 身份沒有爭議的照片 (證物 P84)
I 和錄影片段 (證物 P31、P30 和 P49) 比對: 見截圖 D1(44)至(48)。從截圖 D1(44) 的 I
比對可見, 雖然從證物 P60 選取的影像較證物 P31 為暗, 但是, 兩個影像的外套有著
J J
明 顯 相 同 的 橫 間 排 列 , 亦 有 一 些 相對上沒有那麼明顯的菱形圖案在外套的相同位置出
K
現。除此之外, 在證物 P60 中被指稱為 D1 的人戴上風帽, 用黑布遮掩眼睛以下的面 K
部, 並且戴上黑框眼鏡, 其外觀及身形與 D1 在證物 P31 的外觀完全相同, 包括露出
L 的 額 頭 形 狀 也 非 常 相 似 。 他 們 亦 穿著同樣款式的深色褲, 亦穿上形狀、顏色和款式相 L
同的鞋。在截圖 D1(45)中, 本席擷取證物 P60 時間軸 01:12 的畫面影像。雖然該影像
M M
霎 眼 即 逝 , 但 只 要 留 意 尤 其 是 透過觀看錄影片段便可以見到, 被指稱為 D1 的人在鞋
上也有一個「N」英文字的輪廓在鞋的旁邊中間位置, 與 D1 的鞋相同。除此之外, 該
N N
名 人 士 穿 著 的 外 套 與 D1 的 外 套 尤 其 在 衫 袖 有 著 明 顯 相 同 的橫間圖案。截圖 D1(46)
O 至 (48) 將證物 P60 的一些影像比對 D1 在證物 P30、P49 和 P84(2) 的影像。從本席 O
於截圖上作出的標記, 明顯地, 證物 P60 被指稱為 D1 的人穿著的外套, 與上述錄像
P 中 D1 穿 著 的 外 套 , 有 著 完 全 相同的橫間組合及花紋圖案 ; 他們的褲亦有著相同或相 P
似的款式和顏色, 鞋亦有著相同的款式和顏色及英文字「N」。
Q Q
512. 本席亦將攝錄了警車 AM6796 損毀經過但真確性沒有爭議的錄影片段 (包括
R R
證物 P40、P54 和 P47) 與 D1 身份確認的錄像證物 P49 和照片證物 P84(6) 比對。本
S 席 見 到 所 有 影 像 顯 示 的 外 套 有 著 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案花紋, 及褲和鞋有著相同或相 S
似的款式和顏色: 見截圖 D1(49)至(53)。
T T
513. 作出上述比對後, 本席肯定, 從證物 P60、P40、P54 和 P47 見到的影像, 被指稱為
U
D1 的人穿著的外套、褲和鞋, 及從證物 P31、P30 和 P49 和照片證物 P84 見到 D1 穿著的外 U
套、褲和鞋, 在外觀上是相同的。從證物 P60、P40、P54 和 P47 等錄像中亦可以見到, 被指
V V
CRT34/2.5.2018 13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稱為 D1 的人戴上連著外套的風帽, 戴上黑框眼鏡, 並且使用黑色布遮蓋著眼睛以下的臉部, A
與 D1 被捕時的外觀相同。
B B
514. 換言之, 本席肯定,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4 時 10 分當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發生時,
C C
其中一名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的人穿著的外套、褲、鞋在外觀上與 D1 在同日約 5 時 16
D 分干犯第九項控罪時相同。同樣地, 當警車 AM6796 於同日約 5 時許於彌敦道北行線遭受損 D
毀時, 其中一名參與者穿著的外套、褲、鞋在外觀上也是與 D1 相同。餘下的兩個問題是:
E 他們是否同一個人。假若是, 這個人是否 D1? E
F F
515. 本席將證物 P60 和 P46 的影像比對。這兩個錄影片段顯示的外套均是灰白色, 它們
有著相同的白色橫間, 及相同的白色大菱形圖案。從本席在比對截圖做出的標示可見, 在這
G G
兩個錄像中, 被指稱為 D1 的人穿上的外套有著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案花紋, 他們的褲也是
H 相同的: 見截圖 D1(54)至 (58)。換言之, 除非有兩個人同時穿著相同外觀的外套, 否則證物 H
P46 顯示的人亦有份參與損毀警車 AM6796。
I I
516. 本席亦將 NOW 新聞台片段 (證物 P47) 時間軸 06:06 畫面比對證物 P46 和
J J
P60。證物 P47 顯示當警車被損毀時在場的其中一人。從截圖 D1(59) 可見, 證物 P47
和 P46 的人同樣穿著長袖外套並將連著外套的風帽戴上, 而他們的風帽有著相同的圖
K K
案。從截圖 D1(60) 可見, 證物 P47 和 P60 的人穿著的外套有著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
L 案花紋。因此, 證物 P47 的影像也可以證明, 證物 P46 和 P60 顯示的是同一個人。本 L
席亦將證物 P47 的影像與 D1 的照片證物 P84(6)比對。本席肯定, D1 和證物 P47 顯示
M 的人穿著的外套有著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案花紋: 見截圖 D1(61)。 M
N N
517. 上 述 的 影 像 沒 有 拍 攝 到 被 指 稱 為 D1 的 人 的 容 貌, 但控方呈堂的部份錄影片
段拍攝到穿著外觀上相同外套的人的容貌或部份容貌。
O O
P 518. 本席觀看 NOW TV 錄影片段 (證物 P57) 時間軸 01:59 至 02:34 的畫面。這 P
些 畫 面 顯 示有一名人士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交界於荷李活購物中心前面將物件放進
Q 火 堆 燃 燒 , 及 當 消 防 員 到 場 時 , 他 走 到 消 防 員 旁 邊 。 互 動 新 聞 台 直 播 錄影片段 (證物 Q
P48) 時間軸 34:07 至 37:15 的畫面拍攝到相同的事情及穿著灰白間條連風帽外套的人,
R R
而畫面顯示的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 21 分至 4 時 24 分期間。這些事件顯
然 是 發 生 在 山 東 街 事 件 第 一 部 份 之後。控方提醒本席, 控方只是倚賴這些錄影片段作
S S
為辨認證供, 不作其他用途。
T T
519. 本席在截圖 D1(62) 將證物 P46 和證物 P57 的其中一些影像比對。兩個影像
U 非常清晰地顯示外套的狀況。本席肯定, 這兩個影像顯示, 證物 P46 被指稱為 D1 的 U
人穿上的外套, 與證物 P57 的人穿上的外套, 有完全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案花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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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520. 另一方面, 本席將相同的證物 P57 影像與 D1 的照片證物 P84(6) 比對, 本席
B B
見到兩個影像顯示的外套有著相同的圖案和花紋: 見截圖 D1(63)。
C C
521. 在 截 圖 D1(64), NOW TV (證 物 P57) 的 畫 面 顯 示 穿著該份件外套的人的側
D 面 。 雖 然 他 戴 上 口 罩 , 但 他 的 眼 鏡 外 露 。 影 像 清 楚 顯 示 , 該人戴著的眼鏡前面框架是 D
黑色, 眼鏡臂則是淺色內有顏色。從 D1 的照片證物 P84(4) 可見, D1 戴著的眼鏡也是
E 前面框架黑色, 眼鏡臂則是白色帶有顏色圖案。因此, 證物 P57 錄像中男子不單止與 E
D1 穿著外觀相同的外套, 而且也是戴著相同的眼鏡, 及配備著相同的黑色頸巾。截圖
F F
D1(65) 顯 示 證 物 P57 錄 像 中 男 子 的 正 面 外貌, 雖然他是戴上頸巾遮著眼睛以下的面
部, 但他的眼睛、眉毛, 及額頭與髮線的距離, 與 D1 非常相似。在截圖 D1(66) 和截
G G
圖 D1(67), 本席再比對 NOW TV (證物 P57) 有關該男子的其他影像和 D1 的照片, 他
H 們的外套有著相同的圖案花紋。 H
I 522. 本席亦將 D1 的照片與高清翠翡台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 P51) 時間軸 04:37 的 I
畫面比對: 截圖 D1(68)。證物 P51 的畫面記錄著與上述證物 P57 片段記錄的相同事
J J
情。證物 P51 的畫面顯示一名男子用黑布遮掩著眼睛以下的面部, 但他的眼鏡臂外露,
顏色是白色, 情況與 NOW TV 錄像 (證物 P57) 的男子及 D1 的照片證物 P84(4) 相
K K
同 。 再 者 , 該 人 紥 著 一 條 短 馬 尾 辮 子 。 辮 子 看 起 來 的 長 度、在頭髮結紥的位置, 和結
L 紥 後 的 形 狀 , 完 全 與 D1 在警方替他拍照時相同: 見證物 P84(4)。本席注意到, 從錄 L
像 片 段 證 物 P49 的 影 像 可 見 , 當 D1 干 犯 第 九 項 控 罪 後 被拘捕時, 在警員制服他後,
M 他的風帽跌下, 露出了他的短馬尾辮子。 M
N N
523. 就著證物 P57 和 P51 拍攝到的男子, 不單止他們的外套、褲和鞋在外觀上與
D1 的相同, 而且他們攜帶的東西也與 D1 相同 (包括形狀和顏色相同的眼鏡及黑色頸
O O
巾 ), 及他們曾經作出的行為也相同 (包括紥短馬尾辮和使用黑色頸巾遮掩眼睛以下的
P 面 部 ), 再 加 上 他 們 有 著 相 似 的 容 貌 和 外 觀 , 包 括 長 度 形 狀 和 位 置 相 同 的 短 馬 尾 辮 子 , P
本席肯定, 假若本席不能單從錄像證物 P57 時間軸 02:32.87 的畫面辨認該人的容貌為
Q D1, 基於上述的各點因素, 錄影片段證物 P51 和 P57 記錄的男子是 D1 是唯一合理和 Q
不可抗拒的推論。
R R
524. 本席亦將 D1 的照片與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 P48) 時間軸 27:06.05 畫面
S S
的其中一名男子作比對: 截圖 D1(69)。證物 P48 是直播新聞片段: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
T P237 第 11(c)段。當這名男子在畫面出現時, 畫面顯示的時間是凌晨 4 時 14 分, 亦即 T
是 山 東 街 事 件 第 一 部 份 發 生 後 。 事實上, 該男子出現在畫面之前的片段便是山東街事
U 件第一部份的發生情況。錄像顯示, 該名男子站在彌敦道南行線離開山東街路口不遠, U
豎 起 中 指 向 著 登 打 士 街 方 向 展 示 , 而該方向正是警員退出山東街後離去的方向。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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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提 醒 本 席 , 控 方 只 是 倚 賴 影 像 作 辨 認 用 途 。 因 此 , 本 席 不考慮他是否豎起中指向警方 A
示威。本席在截圖中指出在 D1 和這名男子的外套有著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案花紋。
B B
他們亦在頸上戴著黑色頸巾。本席亦將這男子外貌與 D1 的照片證物 P84(2) 和 D1 身
C
份確認的錄像證物 P49 影像作比對: 見截圖 D1(70)。從相同的容貌、髮型、眼鏡、頸 C
巾和外套, 本席肯定, 證物 P48 顯示的人是 D1。
D D
525. D1 在警誡會面時承認,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至 2 月 9 日早上, 他確是身在旺
E 角。毫無疑問, 從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時份直至凌晨 5 時 16 分當 D1 向警員掟樽的 E
整 段 時 間 , 本 席 作 出 唯 一 合 理 和 不 可 抗 拒 的 推 論 , 他 的 外 觀 (包 括 外套、褲、鞋、眼
F F
鏡和頸巾) 與他被捕時的外觀完全相同。
G G
526. 從以上的證供, 本席肯定發生了以下的事情: (1) 凌晨約 4 時 10 分, 一名見不
H 到 容 貌 但 在 外觀上 (包括外套、褲、鞋、眼鏡和頸巾) 與 D1 被捕時相同的人在山東 H
街向警員投擲磚頭雜物; (2) 約凌晨 4 時 14 分, D1 身處於接近山東街路口的彌敦道南
I 行線, 期後在約 4 時 21 分至 4 時 24 分逗留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交界荷李活購物中 I
心附近出現或徘徊; D1 必然在稍後的時間離開了該範圍, 否則他不能夠干犯第九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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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但沒有直接證供說明離開的時間; (3) 約凌晨 5 時 10 分, 一名見不到容貌但在外
K
觀 上 (包 括外套、褲、鞋、眼鏡、頸巾和身形 ) 與 D1 被捕時相同的人在彌敦道北行 K
線接近長沙街交界參與損毀警車; (4) 約凌晨 5 時 16 分, D1 在彌敦道南行線豉油街交
L 界襲擊警員。本席從旺角地形圖 1 (證物 P1) 得知, 彌敦南北行線從山東街交界向登 L
打 士 街 方 向 數 起 , 第 一 個 路 口 是 豉 油 街 , 再 下 一 個 路 口 是 長 沙 街 , 過 了 長 沙 街 便是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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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 AM6796 遇襲的地方。換言之, 所有事件發生在兩個半街口的區域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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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在這些事實基礎下, 本席必須考慮, 在少於 1 小時 30 分鐘的時間, 及在這兩
O
個半街口的範圍, 是否有可能有另外一名外觀與 D1 相同的人與 D1 同時身處旺角。 O
P 528. 本 席 曾 經 詢 問 辯 方 是 否有任何錄影片段記錄了兩名外觀與 D1 相同的人同時 P
出現。辯方回覆沒有見到。本席觀看所有錄影片段多次亦沒有這方面的發現。
Q Q
529. 另 一 方 面 , 本 席 注 意 到 , 外 觀與 D1 相同的人在錄影片段 (證物 P132) 中出
R R
現 。 該 段 錄 像 由 陳 紹 鈞 先 生拍攝。雖然證物 P132 曾經在庭上播放, 控方和辯方沒有
向本席指出這個影像。不過, 由於本席必須考慮所有證供, 所以也要處理這一點。
S S
T 530. 證物 P132 是由陳紹鈞拍攝。控方主要使用它為針對 D7 的證供。D7 反對證 T
物 P132 呈堂, 但本席經特別事項議題聆訊後裁定證物 P132 可被接納。本席在特別事
U 項議題作出裁決時經已說明, 所有證供被接納後, 它就成為審訊的整體證供一部份, U
只 要 合 乎 相 關 法 律 的 要 求 , 這 些 證供可以用來針對或幫助任何被告。本席現時考慮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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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3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物 P132 會否引致辨認 D1 的證供出現疑點, 不是使用它來針對 D1。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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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從證物 P132 時間軸 00:26 至 00:48 的畫面可以見到一名穿著灰白間條連風帽
外 套 的 人 士 在 豉 油 街 走 向 彌 敦 道 南行線方向, 當他走到路邊時先後向他的右方投擲物
C C
件 兩 次 。 從 錄 影 片 這 段 影 片 的 光 度 稍 暗 。 本 席 擷 取 時 間 軸 00:28 的 影 像 : 見 截 圖
D D1(71), 並且與證物 P46 時間軸 00:18 畫面比對: 見截圖 D1(72)。在比對後, 本席認 D
為, 兩者的外觀是相同或最低限度是相似的。本席亦從證物 P132 時間軸 00:47 的畫
E 面 見 到 該 人 也 是 用 黑 布 遮 掩 面 部 的。本席注意到, 當本席使用警方電腦播放這段影片 E
證物 P132 時, 上述的事件發生在畫面時間「05:09」時, 沒有再細分秒數。另一方面,
F F
本席注意到, 根據信和中心閉路電視 (證物 P32), 當警車 AM6796 進入彌敦道北行線
G
時 , 畫 面 時 間 是 「 05:08:27 」 , 被 指 稱 為 D1 的 人 在 「 05:09:08 」 的 畫 面 出 現 , 在 G
「 05:09:17」 向 警 車 第 一 次 掟 物 件 。 換 言 之 , 假 若 兩 個 錄 影 片 段的畫面時間都是正確,
H 該名外觀與 D1 相同或相似的人向警方投擲物件後應該沒有足夠的時間從豉油街交界 H
路 口 走 到 損 毀 警 車 的 地 點 , 雖 然兩處地方只是一條半街之隔。這會意味 , 除了 D1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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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一個外觀與 D1 相同或相似的人真的有可能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與 D1 同時身
處旺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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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32.本 席 非 常小心考慮這方面的證供。當使用控方提供的電腦播放證物 P132 時, K
本席注意到, 當時間軸 00:11 畫面出現時, 畫面時間由「05:08」轉為「05:09」。因此,
L 本席相信該刻的時間會是「05:09:00」。 當上述與 D1 有相同或相似外觀的人在錄像 L
中最後出現時, 雖然畫面時間仍然是「05:09」, 但影像的時間軸是 00:48, 因此, 本席
M M
可 以 推 算 出 該 畫 面 的 時 間 是 「 05:09:37」 。 另 一 方 面 , 根 據 信 和 中 心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片
段 (證物 P32) 的畫面時間, 被指稱為 D1 的人在「05:09:08」經已站在警車 AM6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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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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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在審訊時, 沒有證供證明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系統, 或陳紹鈞攝錄機的設
P 定 時 間 是 否 與 實 時 相 同 。 另 一 方 面 , 本 席 留 意 到 警 方 錄 影 片 段 證物 P5(00005)。該錄 P
像的攝影師於當天凌晨 5 時 01 分後在彌敦道北行線打斜向著彌敦道南行線與豉油街
Q Q
交界進行拍攝, 但亦有時向著長沙街方向拍攝彌敦道北行線。證物 P5(00005) 時間軸
07:09 或 畫 面 時 間 「 5:09:08」 的 畫 面 顯 示 , 在 彌 敦 道 北 行 線 沒 有 車 輛 行 駛 , 但 在 遠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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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路 面 擺 放 著 一 些 東 西 , 看 來 是 擺放在長沙街交界處的大型垃圾桶堵塞著路口。時間
S 軸 07:17 或畫面時間「5:09:16」的畫面出現車頭燈光顯示有車轉入彌敦道北行線。當 S
車 頭 拉 直 見 到 車 頭 兩 邊 閃 動 紅 藍 色 閃 燈 時 , 畫 面 的 時 間 軸 是 07:20 或 畫 面 時 間
T 「 5:09:19」 。 這 部 車 顯 然 是 一 部 警 車 。 另 一 方 面 , 根 據 信 和 中 心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片 段 , T
警 車 AM6796 在 彌 敦 道 北 行 線 拉 直 車 身 時 , 畫 面 時 間是「05:08:27」。換言之, 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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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 像 與 信 和 中 心 的 設 定 時 間 相 差 約 52 秒 。 假 設 證 物 P5(00005) 的 畫 面 時 間是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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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3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當 被 指 稱 為 D1 的 人 站 在 警 車 旁 邊 時 , 時 間 便 應 該 是 「 05:10:00 」 ( 即 05:09:08 + A
00:52)。當以這個時間來計算時, 即使那名外觀與 D1 相同或相似的人根據證物 P132
B B
的畫面時間在「05:09:37」開始從豉油街路口走向警車, 他仍然有大約 23 秒的時間完
C
成這段路程。從錄像 P5(00005), 本席可以見到這段路程的距離並不遠。本席相信, 23 C
秒足以走完這段路。本席從證物 P5(00005) 的錄像亦見到, 在警車進入彌敦道北行線
D 後 , 在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接 近 豉 油 街 交 界 的 人 群 中 經 已 有 人 走向警車的方向, 然後跨過馬 D
路中間的石壆接近警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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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本席憑藉一般常識肯定, 不論是固定的閉路電視或流動的攝錄機, 全部攝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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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具 的 設 定 時 間 由 人 手 輸 入 , 因 此 , 全 部 攝 錄 工 具 的 設 定 時 間 不 一 定 相 同 , 亦 與真實
G
的時間可能有出入。另一方面, PW50 和 PW51 均供稱, 警車 AM6796 在當天約 5 時 G
10 分進入彌敦道北行線, 他們的證供與警方錄像 P5(00005) 的時間吻合。因此, 本席
H 認為警方與警方錄像 P5(00005) 提供的時間是最接近真實時間的, 而信和中心閉路電 H
視 錄 像 的 畫 面 時 間 與 真 實 時 間 慢 了 接 近 一 分 鐘 。 因此, 本席認為, 證物 P132 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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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名外觀與 D1 相同或相似的人依然有足夠的時間先在彌敦道南行線和豉油街交界的
行 人 路 出 現 , 然 後 再 走 到 彌 敦 道 北 行 線 警 車 受 到 損 毀 的 地 點 。 換 言 之 , 在 證 物 P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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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像中出現外觀與 D1 相同或相似的人並不構成辨認 D1 的疑點。或許控方和辯方都
K 沒有提及這個影像就是因為這個原因。 K
L 535. 本 席 最 終 必 須 考 慮 , 是 否 有 可 能 有 另 外 一 名 外觀與 D1 相同的人干犯第一、 L
第 五 和 第 六 項 控 罪 。 辯 方 力 陳 , 單憑相似的衣飾、髮飾、眼鏡、口罩及鞋履來推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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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人 是 D1 並 不 穩 妥 並 且 非 常 危 險, 尤其是案發時在旺角一帶有大量人流, 不同人的
衣履接近不足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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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36. 本 席 同 意 , 憑 藉 D1 的 衣 服 、 髮 飾 、 眼 鏡 、 口 罩及鞋履的任何一個單項作為 O
辨認工具並不足夠, 因為除了 D1 之外另一人擁有相同東西的可能性難以排除。但是,
P 假若在照片證物 P70 和錄影片段包括證物 P46 和 P60 顯示在外觀上與 D1 相同的人不 P
是 D1 而是另有其人, 這就意味兩名不同人士卻同時間穿上及/或帶著 4 件相同的身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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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 包 括 相 同 款 式 和 顏 色 的 外 套 、 褲 、 鞋 和 頸 巾 , 本 席 認為這個可能性經已是微乎其
微 。 本 席 注 意 到 , 即 使 沒 有 直 接 的 證 供 證 明 D1 的 外 套 是獨一無二, 但是, 所有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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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 片 段 可 以 作 為 間 接 證 供 , 證 明 他 的 外 套 有 其 特 別 之 處 , 因為不論該件外套以原裝的
S 藍 黃 色 或 經 過 拍 攝 後 的 灰 白 色 出 現, 沒有任何一個錄像畫面同時間出現兩件相同或相 S
似 的 外 套 , 情 況 有 別 於 其 他 顏 色 和 款 式 的 衣 服 。 除 了 物 品之外, 該另一人又必須有如
T D1 在 視 力 上 有 不 足 之 處 , 因 為 他 們 兩 人 都 同 時 配 戴 眼 鏡 ; 並 且 同 時 選 擇 黑 色 及 前 面 T
是 四 方 框 架 的 眼 鏡 。 而 且 , 他 們 在 行 為 上 也 是 相 同 , 因 為他們都用黑布遮掩面部在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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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以下的位置。再者, 雖然本席難以透過錄影片段比對 D1 和被指稱為 D1 的人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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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3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高 , 但 是 , 本 席 可 以 看 到 他 們 在 影 像 中 的 身 形 和 身 體 比 例 , 例 如 他 們 是 否 一 個 肥一個 A
瘦, 或他們的身高與腳長比例等。從觀看所有錄像, 本席肯定, D1 和被指稱為 D1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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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這些方面也是完全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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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本 席 認 為 , 不 同 人 士 不 約 而 同 地 有著上述 8 項巧合相同之處, 即外套、褲、
D 鞋 、 頸 巾 、 視 力 有 問 題 、 選 戴 顏 色及款式相同的眼鏡、黑布蒙面, 及相同身形和身體 D
比例, 這個可能性難以存在。單是這些因素經已可以支持一個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E 該被指稱為 D1 的人和 D1 就是同一個人。 E
F F
538. 不單如此,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肯定, 在警方被迫撤離山東街後的短短的 2
至 3 分鐘, D1 便被拍攝到逗留在非常接近事發地點的地方。當這個因素連同上述的其
G G
他 因 素一併考慮後, 本席肯定,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證物 P70 和證物 P46
H 及其他相關影像顯示被指稱為 D1 的人就是 D1。 H
I 539. 為了反覆核實, 本席將證物 P70 與 D1 在證物 P57 時間軸 02:33 畫面出現的 I
影 像 作 出 比對。這兩項證物提供的影像非常清晰。經小心比對外套的每條橫間排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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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圖案花紋, 本席肯定, 證物 P70 和上述證物 P57 的畫面顯示同一件外套: 見截圖
D1(73)。本席基於已述因素經已判定證物 P57 顯示的人就是 D1, 因此, 本席亦裁定,
K K
證物 P70 穿著相同外套的人就是 D1。
L L
540. 控方指稱, D1 在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8 (00006) 的畫面出現, 並且拍攝到 D1
M 向 警 方 防 線 投 擲 物 品 (時 間 軸 00:39)、向在場人士做出手勢 (時間軸 00:59), 及在山 M
東街人群前方向左橫行至左邊行人路 (時間軸 01:44 至 02:14)。本席在 02:14 的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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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 見 到 同 一 人 蹲 下 , 然 後 站 起 準 備 掟 物 件 , 鏡 頭 跟 著 轉 去 別 處 : 見 截 圖 D1(74) 和
(75)。從這個人的外觀包括他的間條連帽外套, 及本席經已肯定證物 P46 拍攝到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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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著的人是 D1, 及不論證物 P8 或 P46 都沒有拍攝到有兩個人穿著相同外觀的間條外
P 套, 本席肯定, 證物 P8 (00006) 拍攝到穿著連帽間條長袖外套的人是 D1。 P
Q 541. 基於以上的理由,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當山東街事件第一 Q
部 份 發 生 時 , D1 連 同 其 他 群 眾 在 山 東 街 內 的 行 為 , 準 確 地 記 錄 在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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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6) 和 P46, 及 其 他 相 關 錄 影 片 段 中 。 從 錄 像 證 物 , 即 使 不計算證物 P8 (00006)
D1 準 備 掟 物件的畫面, 本席肯定, D1 在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中曾經掟磚頭雜物不少
S S
於 11 次, 其中 1 次記錄在證物 P8 (00006) 時間軸 01:39, 其餘 10 次在其他的錄像出
T 現, 而證物 P46 全部記錄了這 10 次。 T
U 542. 就著 D1 是否有份損毀警車 AM679, 本席經已說過, D1 不可能與另一人有著 U
8 項巧合相同之處。除此之外, 在警車受損後, 犯事者包括被指稱為 D1 的人全部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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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3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而 D1 在 非 常 短 時 間 內 於 這 些 犯 事 者 逃 去 的 地 方 出 現 。 根 據 信 和 中 心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A
(證 物 P31), 圍 著 和 襲 擊 警車的群眾在畫面時間約「 05:10:53」開始散去, 並且朝著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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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 士 街 方 向 逃 跑 。 他 們 顯 然 是 看 見支援警員正在從豉油街方向跑來 , 因為第一名支援
C
警 員 在 畫 面 時 間 「 05:11:02」 出 現 。 本 席 從 畫 面看不清楚被指稱為 D1 的人在那個時 C
間 逃 走 , 但 畫 面 見 到 所 有 人 都 跑 向 登 打 士 街 方 向 , 避 開 前 來 支 援 的 警 員 。 因 此 , 他也
D 會是在大約「05:10:53」離去。當錄像播放到畫面時間「05:12:12」時, D1 在畫面深處 D
出 現 , 從 登 打 士 街 方 向 沿 著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向 著 豉 油 街 方 向前行, 最終走到豉油街交界
E E
處干犯第九項控罪。換言之, 在被指稱為 D1 的人跑向登打士街方向後的短短約 1 分
19 秒, D1 便在登打士街的方向出現。D1 沒有作供說出他在甚麼情況下在該處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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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謹記, D1 有權不作供, 本席不會向他作出不利推斷。但另一方面, 從證物 P48、
G P51 和 P57 的錄影片段, 本席肯定 D1 在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發生後於當天凌晨約 4 G
時 24 分 仍 然身處於彌敦道南行線及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等地點。這些地點均是接近
H 亞 皆 老 街 方 向 。 D1 需 要 行 經 豉 油 街 和 長 沙 街 交 界 路 口 才 可 以 到 達 登 打 士 街 的 方 向 : H
見旺角地形圖 1 (證物 P1)。假若 D1 不是被指稱為 D1 的人, 這只會意味, 他又巧合地
I I
走到損毀警車群眾 (包括被指稱為 D1 的人) 的逃跑地方。本席認為, D1 和該人發生
第 9 個巧合的可能性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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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43. 為了反覆核實, 本席將證物 P60 時間軸 01:15 的影像與 D1 在上述高清翠翡台 K
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 P51) 時間軸 04:37 的畫面作比對: 截圖 D1(76)。本席認為這兩
L 個 影 像 有 足 夠 的 清 晰 度 讓 本 席 作 出 比 對 。 經 小 心 比 對 後 , 本席肯定, 兩個影像顯示的 L
是同一件外套。基於已述因素, 本席經已判定證物 P57 顯示的人是 D1, 因此, 本席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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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 證物 P60 穿著相同外套的人就是 D1。本席亦裁定, 在其他的錄影片段 (包括證
物 P54、P50、P47 和 P40) 穿著連風帽間條外套被控方指稱為 D1 的人確是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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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44. 基於以上的理由,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當山東街事件第一 O
部份發生時, D1 於山東街內的行為, 準確地記錄在錄影片段證物 P8 (00006) 和 P46,
P 及其他相關錄影片段中。 P
Q
545. 基 於 以 上 的 理 由 ,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 本 席 亦 裁 定 , 當 警 車 AM6796 Q
受 到 損 壞 時 , D1 連 同 其 他 群 眾 在 彌 敦 道 北 行 線 的 行 為 , 準 確 地 記 錄 在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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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2、P31、P60、P54、P50、P47 和 P40 中。從錄像證物, 本席肯定, D1 曾經向警車
S AM6796 掟磚頭雜物 5 次, 其中 4 次記錄於證物 P60 (時間軸 00:10、01:13、01:25 和 S
01:32) 及其他錄像, 餘下一次記錄於東網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 P40) 時間軸 00:17。
T T
546. 基於以上事實裁決, 本席現考慮 D1 是否干犯了他否認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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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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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一項控罪 (訴 D1 部份) A
547. 山 東 街 事 件第一部份發生時 , 在現場與警方對峙的群眾約 200 人。在對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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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經已多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從錄影片段證物 P8 (00006) 和 P46 的錄影片
C
段可見, D1 從群眾與警方防線開始對峙時便經已在群眾中出現, 期後當群眾向警方防 C
線推進時, 他更是走在群眾的前端。根據本席的裁決, D1 曾經向警方防線磚頭雜物不
D 少於 11 次。 D
E 548. 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1 與當時為數約 200 的 E
群 眾 在 山 東 街 與 警 方 對 峙 , 他 們 集 結 在 一 起 。 D1 和 這 批 群 眾 在 集 結 後集體向警方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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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 掟 磚 頭 雜 物 , 而 他 們 是 蓄 意 向 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掟磚頭雜物的
G
行 為 。 毫 無 疑 問 , 他 們 集 體 作 出規限行為。本席亦肯定 , 當 D1 和這些群眾集體作出 G
規 限 行 為 時 , 他 們 每 人 均 意 圖 導 致 任 何 人 (包 括 被 他 們 掟 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 合
H 理 地 害 怕 他 們 會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 或 最 低 限 度 , 他 們 的 行 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 H
害 怕 他 們 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 , D1 和這批群眾非法集結。本席也肯定, 在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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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這批群眾非法集結期間, 他們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 D1 與他們共同破壞社會
安 寧 , 而 D1 和 他 們 都 是 蓄 意 破 壞社會安寧和意圖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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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和持續發生。
K K
549. 再者, 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
L D1 和 其 他 群 眾 一 起 向 警 方 防 線 掟 磚 頭 雜 物 時 , 他 們 不 單 止 集 體 作 出 並且意圖集體作 L
出 規 限 行 為 和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的行為 (即向警察掟磚頭雜物),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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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的 , 這 就 是 他 們 共 同 向 當 時 在 旺 角 區 合 法 地 執行職務 (包括保障道路輰通和維持人
群秩序) 的警務人員使用非法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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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50.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1 干犯了暴動 O
罪。本席裁定 D1 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P P
第五項和第六項控罪
Q 551. 這兩項控罪是建基於相同的事實。本席肯定, D1 連同其他群眾在彌敦道北行 Q
線 集 體 圍 著 警 車 AM6796, 並 且 集 體向警車和警車內的警員掟磚頭、長竹和雜物。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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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肯定, D1 曾經向警車 AM6796 掟磚頭雜物 5 次, 個人對警車做成損壞, 亦與其他人
S
集 體 對 警車做成損壞。本席肯定 D1 意圖提壞該部警車, 及他的行為沒有合法辯解。 S
本 席 肯 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1 干犯了刑事損壞罪。本席裁定
T D1 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T
U 552. 從錄像證供可見, 本席肯定, 除了 D1 之外, 還有不少於十人圍着警車投擲物件, 包 U
括磚頭、石塊、長竹和雜物、垃圾桶等。他們不單止共同損毀警車, 他們亦危害到警車內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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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員的人身安全。他們甚至在非常近距離向警車內掟石。本席肯定當 D1 和這班人共同圍着警 A
車施襲時, 他們是集結在一起, 並且在集結後集體向警車進行破壞和危害車內警員的人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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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而 D1 與他們是蓄意作出這些行為及意圖集體做出這些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
C
規限行為。本席亦肯定, 當 D4 與這些群眾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時, 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 C
人 (包括被他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
D 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肯定當時 D1 和這些圍 D
着警車進行攻擊的人士在非法集結, 本席亦肯定, 在他們的非法集結期間, 他們集體向警車
E
和警車內的警員投擲磚頭雜物, 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及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 以及他們 E
是意圖一起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發生。毫無疑問, 當時他們有一個共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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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就是損壞警車和襲擊警員。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控方經已沒有在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G 證明 D1 干犯了暴動罪。本席裁定 D1 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G
H 第八項控罪 H
553. 從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 P49 可見, 當 D1 向警員 9042 掟樽時, 他是單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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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 在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行 人 路 上 。 辯方力陳, 由於暴動罪最少要有三個人聚集在一起才
可 以 構 成 非 法 集 結 , 而 且 必 須 先有非法集結才可以演變為暴動 , 因此 D1 不可能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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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 動 罪 。控方則認為 D1 必然知道當時有其他群眾在鼓油街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 因
K 此, D1 必然是加入這些其他群眾的行列, 集體向警員投擲磚頭雜物。 K
L 554. 本席經已小心觀看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 P49, 當 D1 在彌敦道南行線行向 L
鼓 油 街 街 口 , 視 乎 他 是 否 留 意 當 時 豉 油 街 的 情 況 : 如 果 他 留 意 , 他 有 可 能 見 到 有群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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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東 興 錶 行 的 一 邊 豉 油 街 聚 集 及 與 警 方 防 線 對 峙 , 但 是 本席不能肯定他必然見到 , 尤
其 是 豉 油 街 中 間 的 行 人 隧 道 結 構 物有可能阻擋他的視線。再者, 本席亦不能夠排除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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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他 只 是 趁 着 警 員 專 注 於 其 他 人 時, 趁著警員沒有空閒時間進行而單獨施襲。他當然
O 可 能 有 意 圖 與 其 他 與 警 方 對 峙 的 人向警方防線施襲, 但證供不足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 O
證 明 這 一 點 。 再 者 , 本 席 認 為 辯 方 的 陳 詞 正 確 。 在 暴 動 罪中, 三個或以上的人必須實
P 體 上 集 結 在 一 起 而 不 是 在 法 理 上 推論他們集結在一起。基於以上理由 , 本席裁定控方 P
不未能證明第八項控罪, 裁定 D1 第八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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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 (訴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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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這項控罪單獨檢控 D5。罪名是暴動。罪行詳情指稱, D5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在香
S 港九龍旺角山東街及西洋菜南街一帶, 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S
T 556. 控方指稱, 2016 年 2 月 9 日約凌晨時份期間, D5 在旺角一帶包括山東街及西洋菜南 T
街一帶參與了一個暴動, 參與該暴動的人的作為包括燒垃圾桶和向警員投擲磚頭, 而 D5 本
U U
人有向警員投擲磚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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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4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557. 控方和辯方同意, D5 的出生日期是 1992 年 12 月 30 日, 於 2016 年 2 月 9 曰是 23 A
歲, 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16 年 2 月 8 日至 2 月 9 日期間, D5 在新界大埔逸雅苑逸榮
B B
閣一單位居住: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 D5) 證物 P241 第 1 段。
C C
558. 控方和辯方同意, 2016 年 2 月 10 日晚上約 11 時 10 分, 警員 15608 (PW75) 在旺角
D 砵蘭街近亞皆老街截查 D5 並且檢查 D5 的手提電話; 然後在約 11 時 55 分, 偵緝警員 34357 D
(PW77) 接手調查 D5, 並在查看 D5 的手提電話後合法地以非法集結罪拘捕和警誡 D5, 及
E D5 在警誡下自願作出陳述。PW77 完整和準確地將拘捕和警誡的過程及 D5 在警誡下的陳述 E
記錄在他的記事冊內, 並且在 2016 年 2 月 11 日 0053 至 0105 時於旺角警署內向 D5 覆讀記
F F
錄及由 D5 簽署。辯方不反對 PW77 的記事冊記錄 (證物 P108) 呈堂。D5 承認 PW77 的記
G
事冊紀錄是他自願下作出, 及沒有不公平的情況: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 D5) 證物 P241 第 3 G
和第 5 段。
H H
559. 控方和辯方亦同意, 當 D5 被捕時, PW77 合法地檢取了 D5 的手提電話連同相關的
I SIM 卡 (證物 P107):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 D5) 證物 P241 第 4 段。 I
J J
560. 除此之外, 根據獲承認事實 (有關 D5) 證物 P241 第 9 段及獲承認事實 (有關 D5)(2)
證物 P241A 第 4 至第 6 段, 控方和辯方也同意, 警方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對 D5 的手
K K
提電話進行法證檢驗, 把提取得到的數據分別記錄於光碟中 (證物 P109), 並且在:-
L (1) 文件證物 P119A 準確地列出於 2016 年 2 月 9 日約 0258 至 0738 時期間的不同時 L
間, 以 D5 的手提電話收發, 與儲存在該電話中名為「曾玉冰囡囡 12」聯絡人所使
M 用的手機 (即「手機 A」) 之間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 及證物 P119A 列出的訊息 M
傳送日期和時間、傳送的手機、接收的手機、訊息形式、訊息內容和相關語音檔
N N
案與證物 P119 中的詳情都是準確的;
O (2) 文件證物 P119B 準確地列出於 2016 年 2 月 9 日約 1224 至 2255 時期間的不同時 O
間, 以 D5 的手提電話收發, 與儲存在該電話中名為「萌萌」聯絡人所使用的手機
P P
(即「手機 B」) 之間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 及證物 P119B 列出的訊息傳送日期
和時間、傳送的手機、接收的手機、訊息形式、訊息內容和相關語音檔案與證物
Q Q
P119 中的詳情都是準確的; 和
R R
(3) 文件證物 P119C 準確地列出於 2016 年 2 月 9 日約 0240 至 0700 時期的不同時間,
以 D5 的手提電話拍攝的照片和影片的截圖, 及 P119C 列出的照片和影片的拍攝
S S
日期和時間、縮圖和檔案名稱的詳情都是準確的。
T T
561. 辯方反對上述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證物 P119A 和 P119B 呈堂為控方證供。辯方
U U
將反對理由列於文件 MFI-10 中。經特別事項議題聆訊後, 本席裁定它們可以被接納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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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4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供。辯方不反對上述的照片和影片證物 119C 呈堂。 A
B B
562. 根據 PW77 的證供, 他曾經向 D5 先後發出 3 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及在每次發出羈
留人士通知書後向 D5 錄取一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包括:
C C
(7) 第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10A), 發出時間 2016 年 2 月 11 日 0036 至 0046
D 時; D
(8) 第一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 P110), 錄取時間 2016 年 2 月 11 日 0109 至 0310
E E
時;
F
(9) 第二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11A), 發出時間 2016 年 2 月 11 日 1520 至 1530 F
時;
G G
(10) 第二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 P111), 錄取時間 2016 年 2 月 11 日 1533 至
H 1755 時; H
I (11) 第三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17A), 發出時間 2016 年 2 月 12 日 0104 至 I
0110 時; 和
J J
(12) 第三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 P117), 錄取時間 2016 年 2 月 12 日 0112 至
K 0159 時。 K
L L
563. 辯方反對這三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和會面紀錄被接納為證供。經特別事項議題聆訊後,
本席裁定它們可以被接納為證供。
M M
N 564.控方和辯方亦同意, 2016 年 2 月 11 日約 2020 至 2035 時, PW77 帶同 D5 到 D5 的住 N
所進行搜屋, 並且檢取了屬於 D5 的灰色外套 (證物 P113)、灰藍色褲 (證物 P114) 和一對白
O 色波鞋 (證物 P116); 而且, 在搜屋期間, PW77 於 2016 年 2 月 11 日約 2026 時在 D5 的住所 O
施行警誡; 及在警誡下, D5 說: 「啊 SIR, 我知啦, 就係呢件衫, 呢條褲同我而家呢對波
P P
鞋」。PW77 完整和準確地將警誡過程和 D5 在警誡下的陳述記錄於他的記事冊內, 並由 D5
簽署 (證物 P116)。D5 承認在記事冊的記錄由他自願作出, 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辯方不反對
Q Q
證物 P116 呈堂。
R R
565. 警方還檢取了 D5 的八達通卡 (證物 P118), 紀錄顯示, 2016 年 2 月 9 日約 0958 時,
S 該八達通卡被用來支付從旺角東鐵路站乘坐港鐵到大埔墟鐵路站的車資: 見獲承認事實 (有 S
關 D5) 證物 P241A 第 2 段。
T T
566. 控方傳召了 6 名警務人員出庭作供, 包括警員 15608 (PW75)、偵緝警員 34357
U U
(PW77)、偵緝警員 47365 (PW174)、偵緝警員 8306 (PW89)、旺角警署值日官警署警長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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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4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民 (PW189), 和偵緝警署警長 17822 (PW210)。 A
B B
567. 在各個特別事項議題聆訊時, D5 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C C
控方證供
D 警員 15608 (PW75) D
568. PW75 供稱, 2016 年 2 月 10 日, 他駐守東九龍機動部隊 D 連第 4 小隊, 當天當值時
E 接獲訓示與刑事科的偵緝隊伍一起在旺角區巡邏。當天晚上約 10 時 30 分, 他連同機動部隊 E
的其他隊員, 和東九龍總區重案組 B2 隊的人員在旺角巡邏。當時他和其他機動部隊警員穿
F F
著軍裝執勤。
G G
569. 當天晚上約 11 時 10 分, 當 PW75 巡邏至砵蘭街近亞皆老街附近時, 他看見 3 男 1
H 女站在朗豪坊對出行人路大概中間的位置。PW75 在旺角地形圖 1 (證物 P1) 標示出當時這 3 H
男 2 女的站立位置 (證物 P324)。當 PW75 和其他警員行近這 3 男 2 女距離他們約 10 至 15
I 米時, 這些男女隨即走近該商場的牆邊, 距離牆邊不足一米的位置。PW75 覺得他們行為閃 I
縮, 意圖避開警務人員, 於是與其他隊員截查他們。PW75 跟著向其中一名男子查問。這名
J J
男子是 D5。
K K
570. PW75 供稱, D5 在接受查問時向 PW75 說當時他約了 4 名朋友去唱卡拉 OK。在查
L 問期間, 於晚上約 11 時 12 分, 警長 53293 向 PW75 說了一些話。基於警長的說話, PW75 要 L
求查看 D5 的手提電話, 得到 D5 的同意。D5 的手提電話是一部 i-phone 6 Plus (證物 P107)。
M 當 D5 將電話交給 PW75 時, 由於該部電話是開啟著, 因此, PW75 毋須也沒有輸入密碼, 及 M
沒有要求 D5 輸入任何密碼, 他亦不知道該部電話是否有自動上鎖的功能。PW75 跟著在 D5
N N
的面前查看他的手提電話。
O O
571. 根據 PW75 的證供, 他發現 D5 的電話內有數張相片及兩段影片, 而這些相片和影
P 片的拍攝時間是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大約 2 時至早上大約 7 時。PW75 相信, 這些相片及 P
影片的內容與 2016 年 2 月 9 日旺角暴動事件有關。除了相片和影片之外, 在 D5 的手機應用
Q 程式 WhatsApp, 及 Facebook 裡面, PW75 在這兩個應用程式的每一個均發現一些 D5 發表他 Q
身在旺角的相片、文字和錄音。
R R
572. PW75 繼續供稱, 在發現 D5 手提電話內的相片、影片、WhatsApp 和 Facebook 的內
S S
容後, 他向 D5 查問這些相片和影片的來源。當時 D5 向 PW75 表示, 在 2 月 9 日凌晨大約 2
T 時, 他到達旺角, 見到警察封路, 亦有警察發出警告叫人離開, 及有大量戴口罩的人士在旺角 T
的周圍掟磚和縱火, 於是他就跟隨著這一班人拍攝, 並且將這些相片與朋友分享。PW75 聽
U 到 D5 的回應後, 將 D5 和 D5 的手提電話交給東九龍總區重案組偵緝探員 34357 (PW77) 進 U
行查問。在 2016 年 2 月 11 日大約凌晨零時 15 分, D5 由東九龍總區重案組的人員帶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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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4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573. PW75 確認, 在他截查 D5 時, D5 的身上只有一部手提電話。
B B
574. PW75 確認, 2016 年 2 月 10 日晚上 10 時 30 分, PW77 是其中一位與他一起巡邏旺
C C
角區的警務人員; 在當天晚上大約 11 時 10 分當警務人員截查 3 男 2 女時, PW77 也是在場。
D 當 PW75 查問 D5 時, 他沒有留意 PW77 的位置, 但當他把 D5 和 D5 的手提電話交給 PW77 D
時, PW77 在他的身邊。
E E
575. PW75 供稱, 就著 D5 手提電話內的錄音, 他依然有印象, 錄音有男人的聲音。就著
F
錄音的內容, 由於當他向 D5 進行查問時他沒有一字一句記下錄音的內容, 所以他只可以說 F
出錄音的大致內容。根據他的記憶, 錄音內容包括: 「我喺旺角, 呢度好多人, 好多警察, 叫
G G
人快啲出嚟」、「玩得好刺激」等等。
H H
576. PW75 供稱, 從 D5 的手提電話, 他見到 WhatsApp 的部份文字或語音訊息, 是從 D5
I 的手提電話發出的; 至於 D5 手提電話收到的文字或語音訊息, PW75 不知道誰人發放這些訊 I
息到 D5 的手提電話。
J J
577. PW75 供稱, 從 2016 年 2 月 10 日當他合法截停 3 男 2 女包括 D5 的一刻開始, 直至
K K
2016 年 2 月 11 日凌晨零時 15 分九龍東重案組人員帶走 D5 為止, 他沒有使用任何武力對待
L D5, 也沒有誘使或使用任何威嚇手段對待 D5, 而他也沒有見到任何人包括偵緝警員 34357 L
對 D5 做出上述的任何一項行為。
M M
578. 在辯方盤問下, PW75 同意, 在他發現 D5 的手提電話內有數張相片和兩段影片, 及
N 見到和聽到一些 WhatsApp 的對話內容後, 他相信這些相片和影片及 WhatsApp 通訊與 2016 N
年 2 月 9 日旺角暴動事件有關, 但他「唔能夠完全同意」當時他經已懷疑 D5 與該次暴動有
O O
關。PW75 供稱, 當時他只是好奇, 為甚麼 D5 的手提電話內儲存著這些相片和影片。PW75
P 亦同意, 基於這個原因, 當他向 D5 進行查問時, 他沒有向 D5 施行警誡。 P
Q 579. PW75 同意, 當他查問 D5 其手機內的相片和影片的來源時, 雖則 D5 有回答, 但 D5 Q
沒有向他表示他有份參與掟磚。
R R
偵緝警員 34357 (PW77)
S S
580. PW77 供稱, 2016 年 2 月 11 日, 他駐守東九龍總區重案組。當天他的隊伍和東九龍
機動部隊 D 連第 4 小隊一起巡邏旺角。約 2310 時, 當機動部隊的警員截查 3 男 2 女時, 他
T T
站在一旁; 後來在約 11 時 30 分, PW75 向他說話後, 他便接手調查 D5, 查看 D5 的手提電話,
U 見到電話內有影片和相片, 並且聽到一些 WhatsApp 錄音與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旺角暴動有 U
關。約 2355 時, 他以非法集結罪拘捕和警誡 D5, 及 D5 在警誡下自願說:「我嗰日係喺旺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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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4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啊 SIR, 我慢慢再話畀你聽喇。」PW77 即時記錄 D5 的陳述於記事冊內, 向 D5 覆讀及並由 A
D5 簽署 (證物 P108)。
B B
581. PW77 供稱, 2016 年 2 月 11 日約 0015 時, 他和隊員帶同 D5 離開砵蘭街和亞皆老街
C C
交界, 在 0023 時到達旺角警署。約 0024 時, 他帶 D5 見警署值日官, 並且報告拘捕 D5 的事
D 項。D5 在與值日官會面時沒有作出要求和投訴。約 0035 時, PW77 向值日官簽取 D5。 D
E 582. PW77 跟著在約 0036 至 0046 時向 D5 發出第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110A)。他 E
向 D5 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及把通知書交給 D5 閱讀, D5 亦簽收了副本。在 PW77 解釋權利
F F
後, D5 沒有表示不明白。PW77 跟著在約 0047 時向 D5 進行搜身, 並檢取了一支黑色雷射筆
(P109)。
G G
H 583. 搜身完畢後, 在 0053 至 0105 時期間, PW77 向 D5 覆讀拘捕過程及 D5 在警誡後的 H
說話, 然後詢問 D5 是否有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的地方。D5 說沒有修改, 跟著寫下聲明和
I 簽名。PW77 在 0107 時將記事冊記錄的副本交給 D5, 由 D5 簽收。 I
J J
584. PW77 繼續供稱, 他隨即在大約 0109 至 0310 時期間向 D5 錄取一份書面警誡會面
紀錄 (證物 P110), 並且將錄取的過程記錄在會面紀錄內。在會面中, PW77 向 D5 施行警誡,
K K
D5 表示願意回答 PW77 的問題, 並且選擇由他自己寫下答案。D5 亦寫下聲明及簽署確認。
L 就著每一條問題, PW77 先在紀錄寫下問題, 然後向 D5 讀出, D5 跟著在紀錄寫下他的答案。 L
在完成問答後, PW77 向 D5 覆讀紀錄, 亦將紀錄交給 D5 閱讀。D5 聽完 PW77 的覆讀和自己
M 閱讀紀錄後, 在 PW77 查問下, D5 表示沒有需要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 並且在 PW77 M
的要求下, 在紀錄上寫下聲明和簽署確認。PW77 在 0315 時將會面紀錄的副本交給 D5 及由
N N
D5 簽收。其後由於 D5 要求前往廁所, PW77 和警員 8306 (PW89) 在 0317 至 0321 時期間帶
D5 到廁所。PW77 然後就把 D5 交回值日官。
O O
P 585.PW77 供稱, 2016 年 2 月 11 日下午 2 時, 他在旺角警署查閱 D5 的手提電話, 觀看 P
電話內的照片和影片及聆聽 WhatsApp 錄音。當他出庭作供時, 他對 3 段錄音仍然有印象。
Q PW77 確認, 他有印象的錄音包括記錄在證物 P119A 第 8 頁的最後 3 個語音訊息和證物 Q
P119B 的第 2 個語音訊息。PW77 確認, 他聽到的聲音是男聲。
R R
586. PW77 繼續供稱, 同日約 1517 時, 他從旺角警署值日官提取 D5, 在 1520 至 1530 時
S S
向 D5 發出第二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11A), 及在約 1533 至 1755 時向 D5 錄取了第二
T 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 P111), 並且將錄取的過程記錄在會面紀錄內。在這一次會面中, T
D5 也是表示願意回答問題, 但這次他要求 PW77 替他書寫答案, 並寫下聲明及簽署確認。就
U 著每一條問題, PW77 先寫下問題, 向 D5 讀出, D5 回答, PW77 將 D5 的答案寫下, 讓 D5 閱讀 U
寫下的答案, D5 然後簽署, PW77 跟著發問下一個問題。在完成問答後, PW77 向 D5 覆讀紀
V V
CRT34/2.5.2018 14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錄, 亦將紀錄交給 D5 閱讀, 在 D5 聽完和閱讀完畢後, 並且在 PW77 查問下, D5 表示沒有需 A
要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在 PW77 的要求下, D5 在紀錄上寫下聲明和簽署確認。PW77 後
B B
來將這份會面紀錄的副本交給 D5 及由 D5 簽收。當 PW77 在法庭內作供時, 他交待了會面
C
紀錄中問題 13 至 48 對應證物 P119 及 P119B 的 WhatsApp 錄音和證物 P119C 的照片。 C
D 587. 在完成第二份會面紀錄後, PW77 將 D5 交給警員 8306 (PW89) 錄取背景口供, 時間 D
由 1805 至 1930 時。大約 1945 時, 署理警長 47365 (PW174) 向 D5 錄取搜屋同意; 及在得到
E D5 同意後, PW77 和 D5, 連同警署警長何祥添 (PW210)、警員 10802、PW174、警員 E
11297、警員 1952, 在約 1955 時離開警署到 D5 在大埔的住所進行搜屋。在大約 2020 至
F F
2035 時的搜屋期間, PW77 在 D5 面前檢獲 D5 的衫褲和鞋, 並且向 D5 進行警誡, D5 亦在警
G
誡下對搜獲的衣物作出陳述, PW77 將他的說話記錄在記事冊內, 並由 D5 簽署 (證物 G
P116)。搜屋完畢後, PW77 帶同 D5 前往大埔警署向值日官作出報告, 並且將記事冊記錄 (證
H 物 P116) 的副本交給 D5 及由 D5 簽收。 H
I 588. PW77 繼續供稱, 同日約 2210 時, 他帶 D5 返回旺角警署, 在 2214 時將 D5 交給旺 I
角警署報案室。其後在 2016 年 2 月 12 日約 0101 時, 他向報案室簽取 D5, 然後在 0104 至
J J
0110 時向 D5 發出第三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17A), 及在大約 0112 至 0159 時向 D5 錄
K
取了第三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證物 P117), 並且將錄取的過程記錄在會面紀錄。D5 同意回 K
答問題, 亦要求 PW77 替他書寫答案。PW77 同樣是先寫下問題, 向 D5 讀出, D5 回答, PW77
L 將 D5 的答案寫下, 讓 D5 閱讀寫下的答案, D5 然後簽署, PW77 跟著發問下一個問題。完成 L
問答後, PW77 向 D5 覆讀紀錄, 亦將紀錄交給 D5 閱讀, 在 D5 聽完和閱讀完畢後, 並且在
M
PW77 查問下, D5 表示沒有需要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在 PW77 的要求下, D5 在紀錄 M
上寫下聲明和簽署確認。PW77 後來將這份會面紀錄的副本交給 D5 及由 D5 簽收。
N N
O
589.PW77 確認他沒有對 D5 作出過任何威逼、利誘或武力行為, 亦沒有看見任何人曾 O
經這樣做, 而三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都是會面的準確紀錄。
P P
590. 在接受辯方盤問時, PW77 同意, 當他拘捕 D5 時, D5 沒有向他承認向警察掟磚。
Q PW77 同意, 從 2016 年 2 月 10 日 2355 時拘捕 D5 至完成第一份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 P110), Q
他沒有先給予 D5 休息, 因為他在錄取會面紀錄時曾經詢問 D5 是否需要休息, 而 D5 自己寫
R R
下答案說明不需要。PW77 亦供稱, 當時他沒有想過先讓 D5 休息然後在朝早才錄取會面紀
S
錄, 因為當時他覺得 D5 不需要休息。PW77 供稱, 在錄取第一份紀錄 (證物 P110) 時曾經問 S
及過 D5 的精神狀況, 而當時沒有察覺到 D5 有任何特別的狀況。PW77 於第二份紀錄 (證物
T P111) 中亦向 D5 問相同問題, 以確認他的精神狀況。PW77 不同意, 他是為了容易控制 D5 T
才故意在 D5 沒有休息的情況下向他錄取會面記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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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591. PW77 否認, 第一份會面紀錄 (證物 P110) 中問題 2、3 和 14 的答案不是由 D5 提 A
供的。PW77 否認辯方在反對理由 (文件 MFI-10) 對他作出的不當行為指控, 包括他否認曾
B B
經毆打 D5、或沒有告訴 D5 他有權找律師、或不准許 D5 打電話回家, 或在錄取第一份會面
C
紀錄期間 PW210 曾經進入房內恐嚇 D5。PW77 亦否認第二和第三份會面紀錄的內容由他編 C
製, 亦否認在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時向 D5 說, 他簽好文件後便可以很快獲得保釋。
D D
偵緝警員 47365 (PW174)
E 592. PW174 供稱, 2016 年 2 月 11 日, 他駐守東九龍總區重案組, 約 1830 時收到指示協 E
助 PW77 帶同 D5 前往 D5 的住所進行搜屋。他在約 1910 時到達旺角警署, 在約 1945 時, 他
F F
向 D5 取得搜屋同意書, 然後與 PW77、PW210、警員 10802、警員 11297 和警員 1952 帶同
G
D5 搜屋。 G
H 593. PW174 供稱, 他知道 PW210 在 2016 年 2 月 11 日下午 6 時開始當值, 因為他與 H
PW210 一起開工。PW174 供稱, 他沒有對 D5 作出過任何威逼、利誘或武力行為, 亦沒有看
I 見任何人曾這樣做。 I
J J
594. 辯方向 PW174 指稱, PW210 在 2016 年 2 月 11 日凌晨大約 1 時在旺角警署當值工
作。PW174 不同意, 因為根據他的所知, 當時 PW210 正在放假。
K K
L 偵緝警員 8306 (PW89) L
595. PW89 供稱, 2016 年 2 月 10 日, 他駐守東九龍總區重案組 B2 隊, 當天他和其他隊員
M 連同東九龍機動部隊 D 連巡邏旺角。PW77 說出參與行動的 B2 隊隊員的官階及編號。PW89 M
亦供稱, 當天執行職務的隊員不包括「探長」(即偵緝警署警長)。
N N
596. PW89 供稱, 在 PW77 拘捕 D5 之後, 2016 年 2 月 11 日 0015 時, 他駕車將 D5 和
O O
PW77 及其他隊員送去旺角警署。0024 時, 當 PW77 帶同 D5 向值日官報告時, 他也在場。
P 當時 D5 並沒有向值日官作出過任何要求和投訴。0035 時他協助 PW77 提取 D5 作調查, 他 P
只協助 PW77 看守 D5, 沒有參與任何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 亦表示他本人沒有對 D5 作出過
Q 任何威逼、利誘或武力行為, 亦沒有看見任何人曾這樣做。PW89 沒有受到辯方盤問。 Q
R R
警署警長胡宗民 (PW189)
597. PW189 供稱, 2016 年 2 月 10 日由 2300 時至 2 月 11 日 0745 時, 他擔任旺角警署值
S S
日官。PW189 供稱, 當 PW77 帶同 D5 向他報告時, 他見到 D5 沒有任何表面傷痕。他亦向
T D5 查問, 他是否需要任何協助或有投訴, D5 表示沒有, 其後 PW77 將 D5 帶到臨時羈留室等 T
候處理。PW189 亦指出, 在旺角警署報案室內, 不論是臨時羈留處或羈留室, 都有休息的設
U 施。PW189 亦確認除了 D5 被取出調查外, D5 一直都待在旺角警署報案室看管。PW189 沒 U
有受到辯方盤問。
V V
CRT34/2.5.2018 14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偵緝警署警長 12278 何長添 (PW210)
B B
598. PW210 供稱, 2016 年 2 月, 他駐守東九龍總區重案組 B2 隊, 任職探長。他在 2016
年 2 月 10 日至 11 日期間休假, 直至 2016 年 2 月 11 日大約 1800 才再當值。PW210 確認,
C C
當天他有份參與帶同 D5 前往 D5 的住所進行搜屋。PW210 否認供稱他沒有對 D5 作出過任
D 何威逼、利誘或武力行為, 亦沒有看見任何人曾經這樣做。 D
E 599. 接受盤問時, 辯方向 PW210 指稱, 2016 年 2 月 11 日凌晨約 1 時, 他經已在旺角警 E
署當值。PW210 同意。他亦同意, 他知道 PW77 在 2016 年 2 月 11 日 0109 時在旺角警署
F F
149G 室接見 D5。他否認曾經進入房間向 D5 說「同我認曬佢啦, 唔使我夥記招呼你呀?」
G G
600. 在控方覆問時, PW210 供稱, 他誤解辯方向他作出的指稱。他重申他的主問證供正
H 確, 及 2016 年 2 月 11 日, 他只是在下午 6 時才開始當值。 H
I D5 手提電話內的相片和影片 I
601. PW75 在觀看證物 P119C (即從 D5 手提電話內擷取的照片和影片截圖) 後認出, 這
J J
些相片和影片的拍攝地點包括彌敦道 (第 1 頁的兩張相片、第 2 頁上面的一張相片、第 4 頁
上面的一張相片、第 5 頁下面的一張相片、第 6 頁上面的一張影片的截圖和第 6 頁的中間的
K K
一張影片的截圖)、亞皆老街 (第 2 頁下面的一張相片, 和第 3 頁上面的一張相片)、亞皆老
L 街朗豪坊外面 (第 4 頁下面的一張相片和第 5 頁上面的一張相片)、西洋菜南街 (第 6 頁最下 L
面的一張相片), 和豉油街 (第 7 頁的兩張相片和第 8 頁的唯一相片)。PW75 在旺角地形圖 1
M 標示這些相片和影片的拍攝地點 (證物 P325)。 M
N
602. PW75 指出, 第 6 頁下面的一張相片(檔案名稱 IMG3219) 顯示旺角西洋菜南街。相 N
片顯示 3 個火堆, 相片的左手邊拍攝到一個寫著「周大福」的紅色長方形招牌, 而這個招牌
O O
上出現了麥當奴快餐店的黃色「M」字標誌的倒影。這張相片的拍攝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P 日 04:28:15 時。 P
Q D5 手提電話內的語言訊息 Q
603. 根據證物 P119A, 在 2016 年 2 月 9 日的以下時間, D5 的手提電話向手機 A 發出以
R R
下的語音訊息, 內容148分別是:
(a) 「…家一齊玩咋, 喺度掟 x 差佬, 都唔知幾好玩」(06:52:44 時), 和
S S
(b) 「攞石, 攞啲石頭呀, 乜 x 呀, 喺度掟 x 差佬」(06:52:52 時)。
T T
U U
148
粗口以「x」代替, 真正用詞可參閱證物 P11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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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4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604. 根據 P119B, 2016 年 2 月 9 日 22:28:04 時, D5 的手提電話向手機 B 發出一段語音訊 A
息: 「玩火囉, 你都可以出嚟架 MK」149。
B B
605. 控方指出, 控方會倚賴上述的語音訊息作為證明事實的證據。
C C
D D5 在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D
606. 在各個特別事項議題聆訊時, D5 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E E
607. D5 現年 24 歲, 出生日期為 1992 年 12 月 30 日, 中三教育程度, 單身, 與父母及弟
F F
弟同住。
G G
608. D5 供稱, 2016 年 2 月 10 日晚上約 10 時 30 分, 他身處在旺角, 其後在約晚上 11 時
H 10 分, D5 他在砵蘭街近亞皆老街鄰近朗豪方對外的位置。當時有另外兩男兩女與他一起。 H
後來 PW75 上前向他查問並要求查看他的手提電話。D5 當時同意 PW75 的要求, 並自願交
I 出手提電話讓警員查看。 I
J 609. D5 繼續供稱, PW77 後來以非法集結罪宣佈拘捕他。D5 同意, 當時 PW77 宣佈拘捕 J
他時曾經警誡他。他亦承認, 在警誡下, 他自願向 PW77 說: 「我嗰日係喺旺角, 阿 SIR, 我
K K
慢慢再話畀你聽喇。」PW77 其後就檢取了他的手提電話。
L L
610. D5 同意, 約凌晨 12 時 12 分, 他乘坐警車前往旺角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在車程中,
M D5 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有關暴動案的案情, 也沒有任何警員曾向他作出任何威迫利誘或暴 M
力之行為。
N N
611. D5 繼續供稱, 約凌晨 12 時 23 分, 他們到達旺角警署。他見過警署值日官, 但值日
O O
官沒有問過他是否有要求或投訴。約 12 時 36 分, PW77 於警署內向他發出了一份羈留人士
通知書 (證物 P110A)。D5 確認在通知書上「收通知人」一欄的簽名是他的簽名, 但當時他
P P
並不知道文件的內容, 因為 PW77 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也沒有向他說明他的權利,
Q 亦沒有要求他閱讀通知書, 只是叫他簽署。當時他不知道他有權聘請律師。 Q
R 612. D5 供稱, 當時他要求 PW77 讓他致電給家人, 但 PW77 不容許, 只是向他說「唔使 R
打喇, 唔需要」。他跟著向 PW77 說感到疲憊及想休息。PW77 回應說: 「落埋份文先可以
S S
休息」。他最終在羈留人士通知書簽署, 因為 PW77 吩咐他簽署。D5 堅稱, 在簽發通知書期
間, 他沒有表示過明白他的權力, 亦沒有說過沒有要求。
T T
U U
149
控方原本打算還倚賴多一段語音通訊, 但在特別事項聆訊陳詞時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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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5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613. D5 供稱, 大約凌晨 12 時 47 分時被 PW77 帶往旺角警署的搜身房進行搜身。D5 供 A
稱當時只有他和 PW77 在搜身房裡, 其後 PW77 用力打了他的肚部兩下, 以及批踭打了他的
B B
手臂一下, 當時他的肚子和手臂均感到疼痛。PW77 打完他之後向他說: 「拎磚頭掟警察咁
C
型呀, 你認咗佢啦」。他聽後感到很驚慌, 所以 PW77 指示他做甚麼他也會配合。PW77 跟 C
著向他搜身, 搜出一支鐳射筆。
D D
614. D5 供稱, PW77 就在他的記事冊補錄 D5 的警誡供詞, 並於 12 時 53 分向他覆讀警
E 誡及讓他過目, 他亦在記事冊上簽名。D5 確認該份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準確, 並且是在他自 E
願的情況下錄取。
F F
615. D5 亦供稱, 從晚上 11 時 55 分被警員拘捕, 及後於 12 時 23 分到達旺角警署, 及
G G
PW77 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知書、搜身及補錄警誡供詞, 整個過程大概持續至凌晨 1 時 07
H 分, 及在這段期間, PW77 沒有給予他休息的空間。D5 供稱, 在當天凌晨 1 時 07 分, 他經已 H
「好攰, 好眼瞓」。
I I
616. D5 指出, 凌晨 1 時 09 分至凌晨 3 時 10 分期間, PW77 繼續向他錄取會面紀錄。D5
J J
供稱, 當時 PW77 問他曾否掟磚。當他否認時, PW77 大聲向他說:「你响現場就同我認咗佢
喇, 而家同我講無做, 拉你返嚟梗係有做喇, 唔使我啲伙記招呼你呀」。D5 供稱當時 PW77
K K
說話大聲及語氣很惡, 讓他感到驚恐。D5 表示自己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 從來沒有到警署錄
L 取口供, 亦沒有被警察調查而前往警署的經驗。 L
M 617. D5 供稱, PW77 跟著問他是否有朋友。D5 不明白 PW77 的意思, 但回答說他沒有朋 M
友, 只是一個人。PW77 跟著向他說很小事, 只會控告他非法集結。他聽到 PW77 的說話後
N N
感到驚慌, 並且打算「認咗佢」, 因為 PW77 叫他認, 而當時他以為非法集結罪「好小事, 淨
係罰錢」。
O O
P 618.D5 亦供稱, 在錄取口供期間, PW210 曾經進入會見室房間, 並且大聲及很惡地對他 P
說:「同我認晒佢, 唔使我啲伙記招呼你呀」, 及然後離開。
Q Q
619. D5 確定會面紀錄 (證物 P110) 的開始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11 日凌晨 1 時 09 分, 而
R
結束的時間是 2016 年 3 時 10 分。D5 供稱, PW77 沒有問過問題 2「你需唔需要律師陪同你 R
錄取此會面紀錄?」, 他亦沒有提供答案 2「唔需要」。他同意寫下「唔需要」, 但只是
S S
PW77 叫他寫。當時他不知道他可以聘請律師。
T T
620. 就著問題 3「你本身而家有冇唔舒服, 可唔可以繼續?」及答案 3「沒有不舒服, 可
U 以繼續, 平時無咁早訓」, D5 供稱, PW77 沒有問過問題 3, 他也沒有作出答案 3, 而當時他 U
「好攰, 好眼瞓」, 及他的精神狀況不適合繼續會面。對於曾經在答案 3 旁邊簽了兩次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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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5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D5 指該兩個簽名是完成整份筆錄口供後一次過簽署的, 而答案 3 中的文字是他親手寫, 但他 A
是受到 PW77 的指示才這樣做。
B B
621. D5 同意, PW77 曾經向他發問會面紀錄上的問題 4、問題 5、問題 8、問題 9 和問題
C C
10, 及他記錄上相對答案亦是由他提供。D5 同意辯方的說法, 直至這個階段, PW77 經已 3
D 次 問 他 他 在 旺 角 做 甚 麼 事 情 , 而 他 的 回 答 只 是 跟着示威人士「睇嘢、影相、拍片」及 D
「WhatsApp」, 而沒有說過他曾經向警察掉磚頭。
E E
622. 就著會面紀錄中的最後一題問題, 即問 14「咁你仲有冇嘢補充?」與答案 14「對
F F
唔住, 我知錯, 我向警察掉石只是一時貪玩」, D5 供稱, 答案是由他寫下, 但 PW77 吩咐他寫
下的, 該答案並不是由他提供。
G G
H 623.D5 供稱, PW77 在完成書寫所有的問題及答案後曾要求他簽名及寫聲明, 他當時亦 H
有在會面紀錄中的最後一頁的最後一個答案之後寫上兩段聲明。D5 指 PW77 沒有覆讀會面
I 紀錄給他聽, 他亦沒有看過整份會面紀錄一次。D5 堅稱, 該份會面紀錄並不是準確地紀錄警 I
員的問題及他的答案。他亦否認該份口供是由他自願向警員提供。他只是完全因為 PW77 的
J J
指示他才會寫聲明和簽名。
K K
624. D5 確認該份會面紀錄由凌晨 1 時 09 分開始, 直至凌晨 3 時 10 分完結, 並重申自己
L 大約到凌晨 2 時許經已感到很累很睏, 及至 3 時他已感到非常疲乏。他指直至大約 3 時警員 L
也沒有問過關於他的精神狀況以及需不需要休息。其後 PW77 就將會面紀錄的副本交了他,
M 並於凌晨 3 時 26 分將他帶回旺角報案室。 M
N
625. D5 供稱, 他後來被送往旺角警署的拘留室休息。但是, 在當天之前, 他沒有被拘留 N
過。當時他一個人留在羈留室, 但羈留室「又臭又唔乾淨」, 他無法入睡。
O O
P 626.D5 繼續供稱, 到了 2016 年 2 月 11 日下午 3 時 17 分, PW77 於旺角報案室再次簽取 P
他並帶他前往會面室繼續調查。於 2016 年 2 月 11 日的下午 3 時 20 分, PW77 向他發出了第
Q 二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11A), 他亦有在該通知書的收通知人一欄簽名。D5 指他當時 Q
不知道那是一份怎樣的文件, PW77 亦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的內容和向他說明他的權利。D5
R
亦指 PW77 沒有要求他閱讀通知書裏的內容, 只要求他簽名, 故此, 他自己也沒有閱讀過相 R
關內容。D5 供稱, 在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期間, 他沒有任何時間表示明白裡面的權利。
S S
T
627. D5 進一步供稱, 當天下午 3 時 33 分, PW77 向他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 (證物 T
P111)。D5 指由於羈留室又臭又不乾淨, 使他無法入睡, 故此, 即使當時是下午 3 時 33 分,
U 他仍感到很累很睏。在錄取第二次會面紀錄時, 他向 PW77 說他很累和想休息, PW77 跟著叫 U
他「趴喺度瞓」, 還給他一張被子。D5 隨後便趴低瞓覺。D5 指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 PW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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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5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沒有問過他任何問題, 他亦沒有回答過任何問題, 所有的答案均是來自 PW77, 他一直在睡 A
覺。PW77 只是在完成整份紀錄後才拍醒他, 並要求他寫聲明及簽名。D5 還供稱, PW77 向
B B
他說:「快啲簽完聲明同埋個名, 就快啲返去休息, 畀你返去休息 」。他跟著就在會面紀錄
C
寫了兩段聲明及在紀錄中不同的地方簽名。D5 供稱 PW77 並沒有覆讀一次整份會面紀錄給 C
他聽, 或讓他閱覽整份紀錄。D5 表示 PW77 有給他一份會面紀錄的副本, 但該會面紀錄不是
D 他自願向警察提供的, 當中亦沒有準確地記錄他所提供的答案。D5 同意該會面紀錄是當天 D
下午 5 時 55 分完成錄取的。
E E
628. D5 同意, 當天晚上 7 時 55 分, 他被 PW77 及其他隨行警員帶離旺角警署進行搜屋,
F F
並於晚上 8 時 25 分到達他在大埔的住所。他表示在搜屋期間, 他曾向警員指出當晚他在旺
G
角時所穿着的灰色外套、灰藍色褲及白色波鞋, 當時亦有警員將他的說話紀錄在記事冊裏 G
面。D5 同意該份警察記事冊記錄是他自願向警員提供的。當天晚上的 10 時 10 分, 他和警
H 員返回旺角警署後便一直被留在拘留室, 並於凌晨 1 時再被 PW77 帶往一樓會面室進行進一 H
步的調查。當時他經已「好攰, 好眼瞓」。
I I
629. D5 供稱, 當天 1 時 04 分, PW77 向他發出了第三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17A)。
J J
雖然他不知道那是一份怎樣的文件, 但他在收通知人一欄上面簽名。PW77 沒有向他解釋通
K
知書裏的內容, 亦沒有向他說明他可以享有包括聘請律師的權利。他沒有閱讀過通知書裏的 K
內容, 因為 PW77 沒有要求過他閱讀, 只要求他簽名。在簽發通知書期間, 他沒有在任何時
L 間向警員表示自己沒有任何要求。 L
M 630. D5 繼續供稱, 當晚凌晨 1 時 12 分, PW77 向他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當時他感到非 M
常疲倦。他告訴 PW77「我好攰, 想休息」。但 PW77 並沒有回應他的要求, 只是不理他及
N N
繼續寫口供。D5 供稱, PW77 在錄取第三份會面記錄時沒有問過他任何問題, 他亦在錄取口
O
供期間沒有出過聲, 紀錄裡的答案全部由 PW77 提供。當 PW77 在書寫問題和相關答案的時 O
候, 他都在睡覺。當 PW77 寫完後, PW77 也沒有跟他說話。PW77 只是吩咐他在每一個答案
P 旁邊簽名, 及寫下兩段聲明, 而他按照 PW77 的吩咐去做, 因為 PW77 告訴他:「乖乖地簽完 P
就好快畀你保釋」。D5 確認所有問題的答案都不是由他提供。D5 供稱這份會面紀錄不準確,
Q Q
亦不是自願作出。
R R
631. D5 確認他曾製作、發出及收到一些語音或文字的 Whatsapp 訊息, 這些訊息包括於
S
2016 年 2 月 9 日 02:58:40 發出給手機 A 的語音訊息 「超, 哎, 旺角好多嘢搞呀, 好多嘢睇 S
呀」;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03:21:26 發出的訊息:「咩嘢呀, 有條女畀人打 x 到爆晒缸
T 喎」;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03:21:31 發出的訊息「畀警察打到爆哂缸」;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T
03:23:16 收到來自手機 A 的訊息「唔 x 係啩, x 吖, 啲差佬無人性」;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U
03:24:26 時發出給手機 A 的訊息:「三個警察打一條靚妹, 嘩, 打到佢爆 x 哂缸呀, 臭 x」。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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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5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當 D5 被詢問能否確定這些訊息內容的真確性時, D5 起初回答「唔知」, 後來確認他確實見 A
到有 3 個警察打女子的事件。
B B
632. D5 確認他曾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05:39:10 時發出過訊息:「我都爆 x 埋缸」, 也曾
C C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05:59:16 發出過另一個訊息:「係呀, 但係—哎, 爆 x 咗缸呀, 好 x 痛,
D 哎, 救命。」, 但對於當時自己是否真的受了傷, 他起初說記不起但後來說他有受傷。D5 檢 D
示於 2016 年 2 月 10 日他被拘捕後在警署拍攝的照片 (證物 P112 相片 8) 。他同意於相片中
E 看不到自己有任何明顯的傷痕, 但他說受傷的位置可能在耳朵的後面, 並再三堅持說他「爆 E
哂缸」是事實。
F F
633. D5 的手機曾多次向手機 A 發訊息, 但表示他不記得自己當天的訊息是發給了甚麼
G G
人, 但還記得對方是一位女士。D5 亦確認他自己曾多次藉手機訊息邀請該位女士出來。
H H
634. 在控方盤問時, D5 承認, 手機 A (曾玉冰囡囡 12) 和手機 B (萌萌)的機主是女士。
I 她們是他的朋友, 年紀較他少, 不是他的長輩, 亦不是警員, 與他們沒有生意往來, 及在 2016 I
年 2 月 9 日他想約這兩名女士出街。當控方問 D5, 他見到 3 個警員襲擊一名女子及他本人
J J
「爆缸」是否真有發生時, D5 供稱「可能」, 或「唔記得」。他同意他的證供和主問證供不
相同。他對於改變了證供沒有解釋。
K K
L 635. D5 在覆問下供稱, 在大部份的 WhatsApp 訊息, 他都是在「吹水」想約女仔出來。 L
M 特別事項議題裁決 M
證物 P110A、P110、P111A、P111、P117A 和 P117 的特別事項裁決
N
636. 就著 D5 簽署的 3 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和作出的 3 份書面會面紀錄可否被接納為控方 N
證供, 這完全取決於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PW77 的證供真實和準確, 及
O O
D5 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提出的反駁證供不真實及不可能真實。
P P
637. 在評核證據時, 本席謹記, D5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因此, 相對品格不良的人, D5 干
Q 犯指稱控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而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而且, 由於 D5 經已作供, 因此, 在 Q
作出任何事實裁決之前, 本席必須將 D5 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內。
R R
638. 辯方力陳, PW77 在完成錄取第一份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 P110) 之前, PW77 不給予
S S
D5 休息。辯方指出, 當 PW77 被問及凌晨 0107 時 (即 PW77 將記事冊記錄證物 P108 交給
T
D5 及 D5 簽收的時間) 是否經已「好晏」時, PW77 回答「唔知算唔算好晏」。辯方認為, T
PW77 的回答不合理, 因為當時經已是夜深時間, 加上 D5 由晚上 11 點 55 分被拘捕後一直接
U 受警員的一連串調查, 直到凌晨 1 點 07 分, 期間沒有休息, PW77 應該考慮當時已經是夜深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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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5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的時間。辯方認為一般普通人都會考慮到當時是夜深的時間, 不會像 PW77 這樣回答, 不清 A
楚當時是否太晚。因此, 辯方認為 PW77 未必是完全可靠及可信。
B B
639. 本席不認為 PW77 對辯方該條問題的答案有任何啟示性。當 PW77 回答「唔知算唔
C C
算好晏」時, 他的意思明顯是, 0107 時可能是「好晏」, 亦可能不是「好晏」, 他不知道算不
D 算「好晏」。毫無疑問, PW77 的意思是不同人對辯方的問題可能有不同答案。本席認為, 這 D
個答案顯然是正確的, 因為凌晨 0107 時, 對一些人甚至乎大部份人來說是夜深及需要休息的
E 時間, 但對於其他人來說, 這個時間不一定太晚。有些人只在夜間工作, 亦有些人喜歡玩通 E
宵然後在朝早睡覺。根據 D5 的證供, 2016 年 2 月 10 日晚上, 他就是相約了 2 男 2 女朋友到
F F
卡拉 OK 打算唱「通宵 K」。再者, 0107 時是否「好晏」並不重要, 因為在考慮 D5 是否自願
G
和在公平的情況下作出會面紀錄期間, 核心問題是當 PW77 向他錄取會面紀錄時, D5 的身體 G
及/或精神狀況是否適宜接受 PW77 的查問, 與當時的時鐘時間是否「好晏」沒有關係。
H H
640. 辯方又指出, 當 PW77 被問及為甚麼他不先給予 D5 休息然後才錄取第一份會面紀
I 錄 (證物 P110), PW77 只是回答他曾經問 D5 是否需要休息而 D5 說不需要。辯方認為 PW77 I
沒有回答問題, 或沒有合理地解釋需要在當時錄取會面紀錄的迫切性, 因為 PW77 清楚知道
J J
警察有權扣留疑犯 48 小時作調查。辯方因此質疑 PW77 不給予 D5 人先作休息然後才替 D5
K
錄取會面紀錄的真正原因。 K
L 641. 本席認為, 假若辯方認為, 不論 D5 是否需要休息, PW77 必然不可以在 0109 時開始 L
向 D5 錄取會面紀錄, 而是必須首先給予 D5 休息, 因為錄取會面供詞沒有迫切性及警方可以
M 將 D5 扣留 48 小時, 這是一個極為錯誤的想法。正如韋毅志法官在溫國洪案說過, 執法機構 M
不可以剝奪疑犯在最早的機會提出他的解釋, 不論疑犯的說話是開脫性或構成招認, 否則這
N N
就是不合適並且違反公義。因此, 不論疑犯是否需要休息便先將他扣留, 給予他所謂休息的
O
機會, 然後才向他錄取會面紀錄, 並且以警方有權扣留他 48 小時作為權力依據, 這其實是濫 O
用權力, 違反公義。換言之, 不論疑犯在甚麼時間被捕, 警員應該儘快向他進行調查, 當然警
P 員亦必須確保疑犯的身體和精神狀況適合接受調查; 而當警員認為疑犯不需要休息, 而疑犯 P
也表明他不需要休息時, 本席看不見警員不即時開始或不繼續錄取會面紀錄的理由。換言之,
Q
當 D5 向 PW77 表明不需要休息後, PW77 自然不需要先給予 D5 休息。因此, 本席不認同辯 Q
方的說法, 本席認為 PW77 經已回答了辯方的問題。
R R
S
642. 辯方亦指出, 辯方曾經詢問 PW77, 在 0109 時 (即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 之前, 曾否 S
詢問 D5 是否需要休息。 PW77 起初供稱他沒有印象曾否詢問 D5, 即使辯方重覆問題,
T PW77 依然說他沒有印象。PW77 同意, 在 2016 年 2 月 12 日 0300 時的證人口供中, 他紀錄 T
下他曾經向 D5 做過的事情, 例如他記錄下曾經帶 D5 到廁所; PW77 亦同意, 在證人口他中,
U
他沒有記錄在 0109 時之前, 他曾經詢問 D5 是否需要休息。在進一步盤問下, PW77 供稱, 即 U
使他問過 D5, 他也不會在證人口供中作出記錄。辯方認為, PW77 的解釋並不合情合理,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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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5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為就算 D5 去廁所 PW77 也作記錄, 但對於曾經詢問 D5 是否需要休息這一重要事項, 而且 A
PW77 顯然知道這是一個重要事項, 他卻說即使問過也不會記錄。辯方認為 PW77 的證供難
B B
以理解。
C C
643. 本席認為, 在證人口供中記錄下曾經帶 D5 到廁所, 與記錄下在開始錄取第一份會
D 面紀錄之前曾經詢問 D5 是否需要休息是兩件不同的事情。當 PW77 從值日官接收 D5 之後, D
他曾經將 D5 帶到甚麼地方, 他必須保持完整和準確的記錄, 因為假若他曾經帶 D5 到一處地
E 方而沒有記錄, 這很容易令人猜測 PW77 是否在這個沒有披露的地方向 D5 做出不恰當的行 E
為。另一方面, 雖然 PW77 詢問 D5 是否需要休息是重要, 及他亦必須作出記錄, 但問題是,
F F
他在證人口供中作出記錄是不足夠的, 因為他需要 D5 的確認, 而他當然不可能要求 D5 在他
G
的證人口供中確認。因此, 即使 PW77 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曾經詢問 D5 是否需要休息, 當 G
他正式錄取會面紀錄時, 他也必然再問 D5 是否需要休息, 當 D5 在那個階段依然表示不需要
H 休息時, PW77 亦必然會在會面紀錄中作出記錄, 由 D5 確認。在這種情況下, PW77 先前問過 H
D5 是否需要休息自然沒有重要性。因此, PW77 說他即使他在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之前曾經
I
問過 D5 是否需要休息也不會在證人口供中作記錄, 本席看不見任何不合理的地方。本席注 I
意到, 就著這部份證供, PW77 從來沒有排除, 在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之前, 他沒有問過 D5
J J
是否需要休息的可能性。不過, PW77 堅持, 他在第一份會面紀錄的第 3 條問題經已詢問 D5
K 是否需要休息, 而 D5 亦親自寫下他的答案。 K
L 644. 辯方又指出, PW77 供稱, 他曾經觀察 D5 的神情, 覺得 D5 是不需要休息。辯方質 L
疑 PW77 的觀察是否可靠, 因為 D5 不一定筋疲力盡時才需要休息。辯方認為, 假若 PW77
M M
憑觀察經已可以斷定 D5 是否需要休息, 他也毋須再詢問 D5。
N N
645. 本席不認為這項陳詞幫助 D5, 憑生活經驗, 本席相信, 一個人是否疲倦確是可以從
O
他的面容神情看得出來, 或最低限度有一些概念。PW77 見到 D5 沒有疲倦的跡象, 然後詢問 O
D5 是否需要休息, 可以引證他的觀察是否錯誤。兩者可以同時進行。本席不認為 PW77 觀
P 察及向 D5 查證他是否需要休息有任何矛盾的地方。 P
Q 646. 辯方亦力陳, 當 D5 回答第一份會面紀錄 (證物 P110) 第 14 條問題時, 他突然向 Q
PW77 承認曾經向警察掟磚是不合常理。辯方指出, 在該次會面中, PW77 向 D5 發出 14 條問
R R
題, 其中 3 條涉及 D5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在旺角做過甚麼。D5 的答案只是「有人示威
S
我跟住啲人睇嘢影相拍片」(答案 5)、「啲人起哄到邊就跟住佢哋影到邊」(答案 8), 和「wts S
到 send 相給朋友, 錄音給朋友」(答案 9)。因此, D5 只是說他跟著有一些示威人士影相及發
T 送 WhatsApp 給朋友, 但他沒有承認向警察掉磚。就著問題 12 的答案, 辯方認為, D5 亦只是 T
告訴 PW77 他錄音給朋友是錄了些甚麼。問題 12 的答案是「我哋大家一齊向警察掉磚」。
U
辯方指出, 即使 PW77 也承認, 當 D5 這樣回答時, 由於 D5 只是跟朋友說話, 所以 PW77 不 U
知道 D5 的說話是真還是假, PW77 又沒有追問 D5。辯方認為, 如果 D5 真的是自願作出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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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5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他應該早已在回答問題 5、8 或 9 時便作出招認。辯方質疑, 為甚麼 D5 在回答問題 5、8 和 A
9 時否認掟磚, 但去到最後自己補充承認向警察掟磚。辯方認為這是令人難以理解的。
B B
647. 在仔細閱讀 D5 對問題 5、8 和 9 的答案後, 本席認為, D5 沒有在這些答案否認向警
C C
員掟磚, 他只是沒有說及掟磚的事情。而且, D5 顯然不是在每一個答案便將他在旺角曾經做
D 過的事情全部交待。在回答問題 5 後, 當 PW77 在問題 8 問他在旺角還有做過其他事情時, D
他又提供多一些資料; PW77 在問題 9 再問相同的問題, D5 又說多了一些。因此, 本席不認為
E D5 在回答問題 5、8 和 9 之後, 等於他不會進一步披露他在旺角時有關他的行為資料, 更加 E
不等於他曾經向 PW77 否認掟磚。就著問題 12 的答案, 辯方認為 D5 沒有在該答案作出招認,
F F
並且以 PW77 的證供來支持論據。但是, 正如 PW77 所說, 由於 D5 錄音 (更準確地說應該是
G
D5 以 WhatsApp 發放語音訊息給朋友) 向朋友說「我地大家一齊向警察掉磚」, PW77 不知 G
道 D5 在說真或假, 所以 PW77 不可以斷定 D5 是否承認掟磚; 但是, D5 當然知道自己說真話
H 或假話。當 D5 告訴朋友, 他和其他人一起向警員掟磚, 而他知道他說的是事實, 並且將他向 H
朋友說出事實這件事告知 PW77 時, D5 自然亦會相信, 在答案 12 中, 他經已向 PW77 說出他
I
在事發時曾經向警員掟磚。本席認為, 在考慮答案 12 的意思時, 重點不是在於 PW77 如何解 I
讀 D5 的答案, 而是在於 D5 本人的意思。當 D5 認為他在答案 12 經已告訴 PW77 他曾經向
J J
警員掟磚時, 他在答案 14 為他的行為道歉、表示知錯, 並且解釋當時只是一時貪玩, 其實是
K 順理成章的事。因此, 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 K
L 648. 辯方又批評, 假若 PW77 在第一份會面紀錄開始時曾經詢問 D5 是否有不舒服及可 L
否繼續會面, 但是, PW77 沒有在這次會面進行期間的其他時間向 D5 作出相同的詢問, 但這
M
次會面進行了兩個小時, 直至凌晨兩、三點鐘。但是, 本席認為, PW77 在會面開始時經已詢 M
問 D5 是否舒服及可否繼續會面。D5 必然從問題可以理解到, 假若他感到不舒服, 他可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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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查問, 否則 PW77 也毋須向他作出這樣的查問。因此, 假若期後 D5 感到不舒服、太疲
O 倦或其他原因令到他不可以繼續接受查問時, 他可以要求停止。而且, D5 在第一份會面紀錄 O
親自寫下答案, 從他書寫的字看來, 他的書法和字體大小由此至終看起來是一貫的, 沒有出
P 現字體忽大忽小或東歪西斜的狀況, 本席完全見不到任何顯示 D5 在會面結束前感到疲累的 P
跡象。
Q Q
649. 就著第三份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 P117), 辯方質疑 PW77 選擇在 2016 年 2 月 12 日
R R
的凌晨 1 時 12 分至 1 時 59 分錄取的原因。辯方指出, PW77 解釋, 警方在 2016 年 2 月 11 日
S 晚上到 D5 住所搜屋, 晚上 10 時 10 分回到旺角警署, 將 D5 交給報案室, 其後發現還有問題 S
需要詢問 D5, 所以再在報案室提取 D5 錄取供詞。辯方質疑, 假若 PW77 真的有問題向 D5
T 詢問, 為甚麼他沒有在返回警署後便會見 D5 錄取會面紀錄。辯方曾詢問 PW77 在回到警署 T
後直到他再提取 D5 之前他曾經做過的事情, PW77 供稱, 他在當晚約 11 時 50 分把搜屋時使
U U
用的相機交給 PW89, 其他事情則沒有太大印象, 印象中他曾經吃飯及休息, 亦等候 D5 吃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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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5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但他沒有記錄。辯方質疑為甚麼 PW77 不把這段時間做過的事情記錄在證人口供中。辯方認 A
為 PW77 並非說出事實。辯方又指出, PW77 想到有問題便提取 D5 查問。辯方質疑, PW77
B B
是否可以在任何時間想到有問題問 D5 便可以提取 D5 查問。辯方認為, PW77 不能夠合理解
C
釋, 為甚麼他需要在凌晨 1 時向 D5 錄取會面紀錄而不先讓 D5 休息。 C
D 650. 根據沒有爭議的證供, 在 PW77 替 D5 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 (證物 P117) 之前, D
PW77 和其他警務人員確曾帶 D5 返回住所搜屋, 全部人在 2016 年 2 月 11 日下午 7 時 45 分
E 離開, 晚上 10 時 10 分返回警署。PW77 和 D5 返回警署後, PW77 將 D5 交回給值日官, D5 E
自然可以有時間休息, 值日官亦可以安排膳食給他。另一方面, PW77 也可以休息吃飯。這些
F F
是平常事件, 它們的發生自然不過, 對警方的調查沒有重要性。因此, 本席不認為 PW77 需
G
要將這些事情記錄在他的證人口供中。辯方指出, PW77 同意, 第三份會面紀錄與搜屋無關。 G
本席認為, 正正就是這個原因, PW77 沒有在返回警署後即時向 D5 再錄取會面紀錄, 而是將
H 他交還值日官; 而且, PW77 還供稱, 他是將 D5 交回給值日官之後才想到需要再向 D5 查問, H
所以才再次提取 D5, 這就是他沒有在返回警署後即時向 D5 錄取會面紀錄的理由。本席沒有
I
質疑 PW77 的原因。從第三份會面紀錄中 PW77 提出的問題可見, 這些問題確實是他以往沒 I
有問過 D5 的問題, 而這些問題顯然與 D5 在年初一晚於旺角時發生的事情有關。
J J
K
651.本席亦認為, PW77 在凌晨約 1 時向 D5 進行會面本身不是問題, 只要 D5 當時的身 K
體和精神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會面便可以。辯方不能假設, D5 在凌晨 1 時必然需要休息, 更加
L 不能假設, 因為他當時還未休息, 他必然會疲倦至意志薄弱或受人控制, 不能自願地決定會 L
否作出招認。本席不能忽視, D5 供稱他可以通宵「唱 K」。
M M
652. 辯方指出, PW77 曾經供稱, 在錄取會面紀錄時, 他會詢問被調查的被告有沒有不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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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及可否繼續, 因為這是他的慣常做法; 但是, 在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時, 他沒有問過這些問
O
題。因此, 辯方認為 PW77 的證供不可信。本席注意到, 辯方曾指稱, 在錄取第一份會面紀 O
錄時, PW77 指示 D5 在答案 3 寫下「沒有不舒服, 可以繼續, 平時冇甘早訓」。假若辯方的
P 指稱是正確, PW77 便是使用這個問題及虛構的答案來掩飾他是在 D5 身體疲憊和意識薄弱的 P
情況下向 D5 套取招認; 而且, 根據辯方的指稱, PW77 在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時也採用相同
Q
的技倆。在這種情況下, 既然第三份會面紀錄也是由 PW77 虛構及不讓 D5 休息及利誘 D5 Q
可以很快得到保釋而製造出來的警誡供詞, 為甚麼 PW77 又不使用相同的技倆? 因此, 即使
R R
辯方的指稱是正確, PW77 也必然只是在第三份會面紀錄中遺漏了這個問題。另一方面,
S PW77 也可以純粹因為忘記或其他沒有惡意的理由遺漏了詢問 D5 有關於他的身體和精神狀 S
況。雖則 PW77 供稱他向被告查問是否有不舒服和可否繼續是慣常做法, 但是, 生活經驗告
T 知本席, 慣常做的事情也不一定每一次也會做出。本席同意, 在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時, T
PW77 沒有詢問 D5 的身體和精神狀況值得關注。但另一方面, 當 PW77 在錄取第一和第二
U U
份會面紀錄時經已兩次問及 D5 是否身體舒服及可否繼續會面, D5 必然知道, 假若他身體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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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5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精神不適合會面, 他可以向 PW77 提出及不繼續會面。而且, 當 PW77 在凌晨 1 時 09 分開始 A
向 D5 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時, D5 曾經供稱, 他平時沒有這樣早睡。因此, 即使錄取第三份
B B
會面紀錄的時間是由凌晨 1 時 12 分開始直至 1 時 59 分, 這個時段仍然是 D5 還未睡覺的時
C
段。本席認為, 即使 PW77 沒有在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時詢問 D5 是否身體舒服及可否繼續 C
會面, 這並不等於第三份會面紀錄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下錄取, 亦不足以顯示 PW77 作為證人
D 的誠信可能有問題。本席必須考慮整體的證供。 D
E 653. 辯方指稱, 當 PW77 替 D5 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 (證臆 P110) 時, PW210 曾經進入 E
房間內大聲喝令 D5 承認控罪, 更恐嚇他的下屬或同僚會「招呼」D5。但是, 根據 PW210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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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 當 PW77 替 D5 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時, PW210 根本沒有當值。證供顯示, PW210、
G
PW77、PW174 和 PW89 屬於東九龍總區重案組的同一隊, 及他們的隊伍在拘捕 D5 當晚與 G
東九龍機動部隊一起巡邏旺角, 但他們的證供均顯示, PW210 在 2016 年 2 月 10 日休假, 而
H 當 PW210 在 2016 年 2 月 11 日開始當值時, 時間經已是下午 6 時。雖然當辯方向 PW210 指 H
稱他在 2 月 11 日凌晨 1 時在旺角警署當值並且得到 PW210 同意, 但這項證供與 PW210 的
I
主問證供不相同, PW210 亦不是在銳利的盤問下不得不承認 (因為辯方向 PW210 提出指稱時, I
當時只是盤問開始後的第 5 條問題, 而前 4 條問題只不過是要求 PW210 確認他的主問證供);
J J
而且, PW210 在覆問時經已修正了他的證供, 說明他誤解辯方的問題。本席相信, PW210 確
K 實是誤會了問題的意思。再者, PW174 和 PW89 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動搖。本席相信, K
PW210 沒有參與當晚在旺角的巡邏, 因為上述的證人證供一致, 及本席不相信他們會一起在
L 這方面說謊來掩飾。當 PW210 沒有在旺角執勤時, 本席推論, PW210 亦不會在 2 月 11 日凌 L
晨 1 時在旺角警署出現, 因為他沒有理由需要在休假期間這樣做, 當時他的隊員經已有足夠
M M
的人手處理 D5。由此推論, PW210 進入 PW77 和 D5 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的房間喝令 D5 認
罪的可能性不存在。
N N
O 654.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的每個論點, 並將全部論點作出整體性考慮。本席不認為有 O
任何一點令本席質疑全部控方證人的誠信或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P P
655. 本席現考慮 D5 的證供。本席謹記, 由於 D5 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因此, D5 毋
Q Q
須證明他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R R
656. 辯方認為, D5 的證供清晰直接, 被盤問時沒有受到動搖, 因此, 法庭應該接納他為
S
誠實可靠的證人, 及接納他的證供。對於 D5 的證供, 本席有以下的分析。 S
T 657. 第一、D5 同意, 當 PW77 在截查現場以非法集結罪拘捕他時, PW77 同時向他施行 T
口頭警誡。除此之外, D5 從來沒有供稱他不明白 PW77 向他說出的警誡詞。因此, 本席肯定,
U 即使 D5 沒有犯罪紀錄及初次被拘捕, 他在被捕現場時經已知道他有權對他被拘捕的事項保 U
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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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5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658. 第二、本席亦肯定, D5 知道他的緘默權後, 選擇向警方說話, 或最低限度他不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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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方說話, 因為 D5 同意, 在 PW77 警誡他之後, 他向 PW77 說「嗰日係喺旺角, 阿 SIR,
我慢慢再話畀你聽啦」。假若 D5 不打算向警方講述年初一晚的事情, 而他亦經已知道有權
C C
不說話時, 他就不會向 PW77 說「我慢慢再話畀你聽」。本席認為, 當時 D5 認為他有需要
D 向警方說話毫不出奇。原因是 PW75 和 PW77 先後在他的面前檢視他的手提電話, PW77 跟 D
著拘捕他。因此, 他必然知道, 警方經已知道他的手提電話內儲存有與年初一晚事件有關的
E 照片、影片和 WhatsApp 文字和語音通訊, 包括他曾經向其他人談及向警察掟石。另一方面, E
PW77 亦必然預期, 當 D5 被帶到警署後, D5 會詳細向他說出年初一晚的事件, 因為 D5 這樣
F F
向他說。PW77 必然相信 D5 是合作的被捕人士。再者, 本席相信, D5 和 PW77 的心態在返
G
回警署之前不會有任何改變, 因為在車程上沒有影響他們心態的事情發生。根據 D5 的證供, G
他沒有與任何人討論過暴動的事情, 亦沒有警員對他威迫利誘。
H H
659. 第三、根據 D5 的證供, 在警署內見了值日官之後, PW77 與他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
I 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這也是 PW77 的證供。但 D5 供稱 PW77 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的 I
內容, 亦沒有讓他閱讀, 所以他不知道通知書的內容, 也不知道他的權利。PW77 的證供剛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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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相反。本席認為 D5 的證供不可信, 原因是 PW77 向 D5 解釋通知書內容及/或讓 D5 閱讀
K
通知書是例行的警察程序。假若 PW77 不這樣做, 唯一的動機就是不讓 D5 知道他的權利, K
從而可以向 D5 套取口供甚至乎招認。但是, 在本案的情況而言, PW77 顯然沒有理由這樣做,
L 因為 D5 直至當時當刻與 PW77 非常合作, 並且早已向 PW77 說出他會慢慢告訴 PW77 年初 L
一的事件。PW77 當然仍未知道 D5 會向他說甚麼, 但他沒有理由做出任何事情會影響 D5 供
M
詞的被接納性。基於相同的理由, 本席亦不相信, 假若 D5 曾經要求 PW77 讓他致電回家, M
PW77 會不批准, 因為 PW77 毋須對一名他相信會是合作的被捕人士做出違反手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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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加沒有理由對 D5 做出不友善的行為, 令到 D5 有可能改變他的合作態度。本席相信, D5
O 沒有向 PW77 要求打電話。 O
P 660. 第四、D5 供稱, 在 PW77 吩咐他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後於搜身期間毆打他, 打完之 P
後再揶喻 D5 拿磚頭掟警察「咁型」, 並且指示 D5「認咗佢」。在這些事情發生之前, 從
Q
D5 的證供看來, 本席完全看不見甚麼理由 PW77 會在那個階段毆打 D5。假若 D5 的證供有 Q
可能是真實, PW77 毆打和揶喻 D5 的目的就是要他承認向警察掟磚。但是, 即使根據 D5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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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 在當時當刻, PW77 還未知道 D5 會在警署內向他說甚麼。而且, 最低限度, PW77 不會
S 預期 D5 必然不會作出招認, 因為假若 D5 必定不會招認, 當 PW77 拘捕他時, D5 理應早己否 S
認指控。在本案而言, 當 D5 被捕時, 他並不是於警誡下保持緘默, 而是向 PW77 說出「…
T 我慢慢再話畀你聽」。本席認為, 當 PW77 預期 D5 會說話及在他仍未聽到 D5 否認指控或 T
D5 向他表示他經已改變主意並決定不會講述被捕事宜之前, PW77 便毆打 D5 來迫使他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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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認是不合常理。試想, 假若 D5 本來打算認罪, 但無端端被 PW77 先打一頓, 導致 D5 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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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向 PW77 說話, PW77 豈不是自己破壞自己的好事。因此, 本席認為, D5 供稱 PW77 毆打他和 A
指令他認罪是沒有半點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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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第五、根據 D5 的證供, 在 PW77 沒有讓他知道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 (故此他不
C C
知道他的權利), 及在 PW77 毆打他和指令打承認指控後, PW77 向他覆讀寫在 PW77 記事冊
D 內的補錄警誡供詞。該份補錄警誡供詞是證物 P108。證物 P108 是辯方同意呈堂的證供。D5 D
亦在同意事實中承認, PW77 完整和準確地在記事冊內記錄下 D5 在現場時於警誡下作出的陳
E 述, 而且, PW77 在 2016 年 2 月 11 日於旺角警署約 0053 至 0105 時向 D5 覆讀及由 D5 簽署, E
而且該記事冊紀錄是 D5 自願下作出, 沒有不公平的情況: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 D5) 證物
F F
P241 第 5 段。假若 D5 在簽署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108 時剛被 PW77 毆打和指令認罪, 並且
G
不獲告知他的法定權利, 本席就不明白他怎可能承認證物 P108 是在公平的情況下由 PW77 G
向他錄取。
H H
662. 第六、根據 D5 的證供, 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 PW77 向他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
I (證物 P110), 當時是凌晨 1 時 07 分, 他經已「好攰, 好眼瞓」。但是, 根據 D5 的證供, 被捕 I
當天他相約好朋友打算通宵唱 K。他亦承認唱通宵 K 的活動通常都持續到凌晨 4 至 5 時, 甚
J J
至更長的時間。接受盤問時, D5 承認, 第一份會面紀錄完成的時間, 早過他平時唱通宵 K 的
K
時間。因此, 本席不相信, 在 2016 年凌晨約 1 時許他經已是太疲累需要休息, 更何況當時他 K
是第一次被警方拘捕, 在警署接受調查。對他來說, 這些不尋常事件的出現, 沒有理由不令
L 到他打醒十二分精神。 L
M 663. 第七、D5 供稱, 在 PW77 書寫會面紀錄期間, PW77 問他曾否掟磚, 他不承認。 M
PW77 跟著大聲及兇惡地向他說: 「你响現場就同我認咗佢喇, 而家同我講無做, 拉你返嚟梗
N N
係有做喇, 唔使我啲伙記招呼你呀」。假若這個情節是真實, PW77 必然是精神錯亂, 因為不
O
單止根據 D5 的證供, 及 PW77 亦從來沒有說過, D5 在現場時曾經作出招認; 而且, 當 D5 指 O
稱 PW77 說出這句話時, PW77 經已將現場的說話寫在記事冊 (證物 P108) 內。因此, 本席相
P 信 PW77 沒有可能說出這句話。假若當刻 PW77 意圖迫 D5 作出招認, 本席相信, 他會做的 P
最直接事情就是提醒 D5, 不久之前他曾經打過 D5, 然後問 D5 是否想再次被毆打。而且,
Q
PW77 根本不需要恐嚇 D5 是否要他的伙記招呼他, 因為假若 D5 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PW77 Q
可以親自動手, 他不用勞煩其他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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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664.第八、本席認為, 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 (證物 P110) 的過程亦與 D5 的證供不吻 S
合。假若在錄取該份口供之前 PW77 經已使用暴力來迫使 PW77 承認掟磚, 並且從開始書寫
T 會面紀錄時經已指示 D5 如何寫下問題 2 和 3 的答案, 本席就看不見任何理由, PW77 會容許 T
D5 自由回答問題 4 至 13, 然後在最後的一條問題 (問題 14) 才指示 D5 寫下招認答案。D5
U
在接受盤問時供稱, 在 PW77 毆打他之後, 他經已驚慌, 所以會配合 PW77。他亦供稱, 他依 U
從 PW77 的指示寫下問題 2 和 3 的答案, 雖然他沒有說過他不需要律師及他沒有說過「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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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6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不舒服, 可以繼續, 平時冇甘早訓」, 他依然按照 PW77 的指示以默書的形式寫下這些答 A
案。假若 D5 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當 D5 經已屈服於 PW77 的毆打和其他的不當行為在會
B B
面紀錄中寫下失實的答案 2 和 3 時, PW77 就沒有理由不隨即或儘快指示 D5 在會面紀錄中寫
C
下他曾經向警員掟磚。假若 PW77 真的要迫使 D5 寫下招認, 問題 4 其實經已是最恰當的時 C
候。在問題 4, PW77 詢問 D5 他在被捕時說「我嗰日係喺旺角, 阿 SIR, 我慢慢再話畀你聽
D 喇」的意思。PW77 大可以指示 D5 寫下「對唔住, 我知錯, 我向警察掉石只是一時貪玩」, D
而這是一個看起來非常符合該問題的答案。假若 D5 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本席就看不見
E
PW77 要等到問題 14 時才指示 D5 寫下這個答案, 期間 PW77 更容許 D5 自由寫下問題 4 至 E
13 的答案。假若 D5 在這 10 條問題的任何一個答案中寫下與他曾經向警員掟磚不吻合的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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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 例如 D5 寫下他只是影相和發放 WhatsApp 給朋友, 沒有再做其他的事情, PW77 豈不是
G 沒有機會迫使 D5 寫下他曾經向警員掟磚。假若 D5 有機會這樣做, PW77 對 D5 施予的暴力 G
和做出的其他不當行為豈不是前功盡廢? 因此, 本席認為, 第一份會面紀錄的錄取過程, 與
H D5 指稱 PW77 曾經向他使用暴力和恐嚇他等等行為不吻合。 H
I
665. 第九、D5 供稱, 當 PW77 替他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時, PW210 進入房間內喝令他 I
「同我認曬佢」, 並且威脅他的伙記會「招呼」D5。但是, 根據 D5 的證供, 當 PW210 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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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時, 他的會面紀錄經已錄了一半, 亦即是 4 頁紙的第一份會面紀錄寫到第 3 頁。換言之,
K 從他的證供看來, 當 PW210 進入房間時, PW210 見到的就是 PW77 和 D5 正在錄取會面紀錄, K
而且, PW210 應該看見 D5 在會面紀錄上書寫他的答案, 又或是看見會面紀錄上有不同的字
L 跡, 從而可以推論 D5 經已在書寫供詞。換言之, PW210 必然知道 D5 正在作供, 因此, 他經 L
已毋須迫使 D5 作供。假若他要向 D5 施加壓力, 唯一的動機就是迫使 D5 在供詞中作出招
M M
認。但是, 根據 D5 的證供, PW210 入房後便喝令他。他的證供沒有顯示 PW210 曾經做過其
他事情。在接受盤問時 D5 更說, PW77 沒有與 PW210 說話, 他亦沒有與 PW210 說話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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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10 發問。在這種情況下, PW210 根本不會知道 D5 在會面紀錄中寫下的供詞是承認或不
O 承認指控。假若 D5 經已或正在作出招認, PW210 就根本毋須喝令 D5 作出招認。因此, 假若 O
PW210 意圖迫使 D5 作出招認, 最低限度, 他必然會首先向 PW77 查問 D5 是否認罪, 或拿起
P 會面紀錄來閱讀。但是 D5 的證供完全沒有這個情節。因此, 本席認為, PW210 沒有可能做 P
出 D5 指稱的行為。D5 的證供在這方面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Q Q
666. 第十、就著錄取第二份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 P111) 的情況, 根據 D5 的證供, PW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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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沒有向他錄取供詞, 而他亦沒有作供。他供稱當時他告訴 PW77 他非常疲累及想睡覺,
S PW77 便叫他「趴喺度瞓」, 還給他一張被子。這份會面紀錄的錄取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11 S
日下午 3 時 33 分至 5 時 55 分。D5 供稱, 雖然當時是下午時份, 他感到非常疲累, 因為他在
T 羈留室不能入睡, 原因是羈留室又臭又不乾淨, 睡覺的地方是一個又硬又不舒服的石面, 而 T
且, 他在日式食肆工作, 每天午市後他習慣從下午 2 時半到 4 時半休息, 期間他會睡覺, 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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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6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他亦會玩手機及食煙。D5 供稱, 當 PW77 書寫完會面紀錄 (證物 P111) 後才拍醒他, 他在半 A
睡半醒的情況下寫下聲明和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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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 在考慮 D5 的證供是否有可能真實時, 本席注意到, D5 曾經供稱, 在第一份會面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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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於 2 月 11 日 0109 時開始之前, 他經已非常疲倦及想休息。當然, 根據他的證供, 他需要
D 完成第一份會面紀錄才被帶到警署的羈留室, 而該份會面紀錄用了兩小時錄取。假若他的證 D
供有可能真實, 在返回羈留室後, 他必然疲累不堪。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他不會睡覺,
E 而且, 假若他真的是非常疲累, 即使他不想睡他也會睡著。本席相信這些是一般人的生活經 E
驗。再者, 當 D5 接受盤問時, 當被問及 2016 年 2 月 11 日星期四下午 2 時半 (即在錄取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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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會面紀錄之前約 1 小時) 他是否覺得需要睡覺時, D5 供稱: 「一個人冇嘢做, 面壁四埲牆,
G
咁唔係瞓覺有咩嘢做」, 他還說明該次睡覺並不是因為當天原本是工作日令到他覺得有睡覺 G
的需要。從 D5 的供詞可見, 他不一定因為日常下午 2 時半至 4 時半是工作的休息時間令到
H 他必然有睡意。第二、當他一個人無所事事時, 即使在他說的又臭又不舒服的羈留室內, 他 H
依然可以睡著。假若 D5 可以因為這個原因而睡著, 當他在當天凌晨 3 時許帶著極為疲累的
I
身體回到羈留室時, 他又怎會睡不著。第三、在錄取第二次會面紀錄之前, 他經已睡了約 1 I
小時 (由約 2 時半至會面開始時的 3 時 33 分)。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 當他見到 PW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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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他仍然疲累需要至向 PW77 說他很累及想睡覺, 尤其是他知道 PW77 會再替他書寫供
K 詞。再者, D5 供稱 PW77 讓他睡覺並給他一張被睡覺更是匪夷所思。假若 PW77 在錄取第一 K
份會面紀錄時就是利用 D5 的身體疲累作為部份或全部的壓迫手段, 他就沒有理由不繼續使
L 用這個手段。當 D5 向他說明很疲累時, PW77 理應乘機利用這種狀況向他套取招認或迫使他 L
簽署招認, 不會讓 D5 睡覺, 而假若 D5 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PW77 必然懂得使用這個手段,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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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PW77 在錄取第一份供詞時經已這樣做。再者, 根據紀錄, 第二份會面紀錄的錄取時間是
2 小時 22 分鐘。假若 PW77 讓 D5 睡足 2 小時多, 當 PW77 拍醒 D5 要求他在會面紀錄寫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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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和簽署時, PW77 根本不能保證 D5 在被叫醒時仍然需要睡覺, 假若 D5 經已睡夠, D5 就可
O 能有足夠的精神抗拒 PW77 的壓迫, PW77 又怎會讓這種情況發生。試想, 假若 PW77 書寫會 O
面紀錄兩小時多而最終 D5 拒絕寫聲明及簽署, PW77 豈不是白費工夫。D5 更供稱 PW77 沒
P 有向他讀出會面紀錄的內容, 他亦沒有機會閱讀。本席不相信他會在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 P
因為即使他為了避免 PW77 毆打或在其他方面不恰當對付他而願意付出代價, 他也會衡量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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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付出甚麼代價, 難這 PW77 寫下他曾經掟傷 10 名警員並且燒的士他也願意簽署? 再者,
R
D5 供稱, 當 PW77 叫他寫聲明和簽署時, PW77 還叫他快些簽, 簽完返去休息, 他亦照做。但 R
問題是, 假若 D5 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他返回羈留室後就不會睡得著, 因為它又臭又不乾淨,
S 石床亦不舒服。另一方面, 他在會面室可以睡了兩個小時多。在這種情況下, 他理應要求 S
PW77 讓他在會面室再睡多一段時間, 然後才在會面紀錄寫聲明和簽署, 而不是儘快簽署。
T T
本席認為, D5 的證供沒有內在的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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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6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668. 第十一、D5 供稱, 當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 (證物 P117) 時, 他又是在整個過程中睡 A
覺, PW77 寫完紀錄後叫醒他寫聲明和簽署。本席不相信。首先, 假若他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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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當天下午至少睡了約 3 小時 (即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時的兩小時, 加上錄取會面紀錄之
C
前的約 1 小時)。他亦是有能力唱通宵 K 的人。在這種情況下, 他不可能有他所說的疲累程 C
度。再者, 從沒有爭議的證供可見, PW77 其實多次遵守恰當的查問疑犯程序執行他的工作,
D 包括在拘捕 D5 時告知他有權保持緘默, 及在搜屋期間再次警誡 D5: 見證物 P116。同意事實 D
亦顯示, 搜屋在第三份會面紀錄開始之前進行。本席見不到打算逼使 D5 作出不自願招認的
E
PW77 會多次提醒 D5 有權保持緘默的理由。除此之外, 即使本席不計算 PW77 在第一次和 E
第二次會面紀錄中向 D5 施行的警誡, D5 在被捕時和搜屋時亦聽過兩次警誡詞, 本席絕對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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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D5 知道他有權不說話。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在開始第三次會面紀錄之前他真的是很想睡
G 覺, 他大可以告知 PW77 他不願意錄口供。無論如何, 假若 D5 的證供是真實, PW77 沒有理 G
由讓 D5 在他書寫第三份會面紀錄時睡覺, 因為 PW77 需要利用 D5 的疲累來迫使他屈服簽
H 署不自願作出的供詞。至於 D5 供稱 PW77 以「好快」給他保釋作為利誘亦不可信。假若 H
PW77 這樣向他說, 最低限度他也會向 PW77 查問「好快」即是在何時可以保釋, 但是,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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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沒有這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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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 第十二、根據 D5 的證供, 雖然 PW77 曾經先後 3 次指示他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
K 署, 及他亦 3 次收到通知書的副本, 但是, 他在羈留於旺角警署期間不知道通知書的內容。 K
D5 供稱, 他只是在律師告訴他時才知道羈留人士通知書寫著他有權打電話給家人和聘請律
L 師。但是, D5 在接受盤問時承認, 他懂得閱讀繁體中文字, 他亦同意他是第一次被警方拘捕, L
亦知道不論是因為甚麼罪名被警方拘捕是一件嚴重的事情, 而且, 他亦不熟識警方的程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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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 在第一次會面紀錄之後及在第二次會面之前, 他就沒有理由不閱
讀 PW77 發給他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副本, 尤其是他說在這段期間, 他一是睡不著, 又或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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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對著四埲牆無事可做。在這種情況下, 他更加沒有理由不拿出手上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副
O 本來閱讀, 從而得知 PW77 要他在怎麼樣的文件上簽署。 O
P 670.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 D5 的證供。本席謹記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及他可以因此而得 P
到的有利法律指引。本席亦注意到他不是專業證人。本席亦謹記, 本席不是比對控方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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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 D5 的證供較為可信但是,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D5 只是為了令控方不能呈堂他的 3
份會面紀錄而虛構對相關的控方證人作出不真實和不可能是真實的證供。本席認為, D5 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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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在多處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和無或然性。本席駁回 D5 的證供。
S S
671. 本席清楚知道, 即使本席認為 D5 證供並非真實亦沒有可能真實, 控方仍然需要在
T 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5 自願及在公平的情況下簽署每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及作出警 T
誡會面紀錄, 否則上述的 3 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和 3 份警誡會面紀錄不可以被接納為證供。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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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亦必須分開考慮每項證供的呈堂性。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PW77 是誠實和可信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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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6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人。他的證供真實地和準確地交待了他向 D5 發出上述 3 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和錄取 3 份會面 A
紀錄的經過。本席注意到 PW77 沒有在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 (證物 P117) 時詢問 D5 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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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舒服及可否繼續。但是, D5 在 2016 年 2 月 11 日凌晨 1 時許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 (證物
C
P110) 時經已說過, 他平時沒有在這樣早睡 (答案 3), 而第三份會面紀錄的開始錄取時間與 C
第一份會面紀錄大約相同, 並且在較短的時間完成, 因此, 本席相信, 在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
D 期間, D5 的身體和精神狀況是適合接受會面。基於 PW77 在第一和第二次會面都曾經有詢問 D
D5 是否有不舒服及可否繼續, 本席亦相信, 假若 PW77 見到 D5 的身體或精神狀況不宜接受
E
調查, 他不會開始或繼續調查, 但他顯然向 D5 錄取了第三份會面紀錄。因此, 本席推論, E
PW77 沒有見到 D5 的身體和精神狀況有問題。本席亦信納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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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PW77 向 D5 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時, PW210 沒有進入房內, 亦沒有向 D5 做出任何不當行
G 為。本席裁定, D5 是在自願和知情的情況下簽署上述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和參與每次會面, 並 G
且在會面中自願作供。本席看不見運用酌情權剔除任何一項證供的理由。因此, 本席接納證
H 物 P110A、P110、P111A、P111、P117A 和 P117 為控方證供。 H
I
672. 本席在分析證供時交待 D5 上述 3 份會面紀錄 (證物 P110、P111 和 P117) 的內 I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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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證物 P119A 和 P119B 的特別事項裁決 K
673. 除了 D5 之外, 控方亦從 D7 的手提電話提取一些 WhatsApp 訊息作為證供之用。因
L 此, 本席在考慮證物 P119A 和 P119B 可否被接納時亦將 D7 的論據考慮在內。但是, 由於本 L
席認為 D7 提出的一些論點並不適用於 D5 的情況, 本席會在處理 D7 面對控罪的裁決時再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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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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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D5 反對控方呈堂 D5 手提電話內的 WhatsApp 訊息, 提出的理由是這些訊息屬於傳
O
聞證供, 因此, 只有在法律認可的例外情況才可以被接納。辯方認為, 警方從 D5 的手提電話 O
提取這些訊息, 文件屬於由電腦製作出來。假若控方意圖證明文件的內容是屬實的話, 控方
P 必須依據香港法例第 8 章《證供條例》第 22A 的規定才可以將這項證物呈堂。辯方認為, 控 P
方未能達到 S22A(2)的要求, 因為沒有任何證供或證據證明, 不論在 D5 收發這些 WhatsApp
Q
訊息的時候, 或是在 D5 被捕的時間, 有適當措施防止 D5 的手提電話不受任何未經許可的干 Q
擾, 及 D5 的手提電話運作正常, 不致影響這些 WhatsApp 訊息的準確性。D7 也倚賴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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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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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本席認為, 手提電話內的 WhatsApp 訊息, 不論是文字或語音訊息, 本身是一個實物
T 證據 (real evidence)。憑生活經驗得知, 當有人使用手提電話使用 WhatsApp 程式發放證訊息 T
時, 他會在手機內書寫有關的訊息或錄音, 然後撳掣將訊息發放, 而發放出去的訊息就自動
U
記錄和儲存在電話之內。同樣的情況出現於接收訊息, 手提電話使用人撳掣接收訊息, 他跟 U
著見到的文字或聽到的錄音亦會自動記錄和儲存在電話之內。手提電話使用人不論發放或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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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6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收訊息都是按動手提電話便得到並把相關的訊息記錄和儲存在電話內, 情況就等同使用攝錄 A
機拍攝影像時, 影像會自動被記錄在攝錄機內。當這些在手提電話內的 WhatsApp 文字和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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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被視為實物證據時, 他們自然不受傳聞證據的規條所限制。它們本身就可以被接納為證
C
供。《證供條例》第 22A 的規定亦不適用。 C
D 676. 當然, 即使手提電話內的 WhatsApp 文字和語音訊息可以憑藉實物證據這個基礎被 D
接納為證供, 但是, 假若控方使用這些訊息來證明某項事實確曾發生, 控方還需要證明, 這些
E WhatsApp 通訊可以根據傳聞證據規限的例外情況呈堂, 這些訊息才可以被使用為事實證 E
據。控方指出, 其中一個認可的例外情況是被告作出招認。控方認為, D5 在 2016 年 2 月 9
F F
日 06:52:44 時和 06:52:52 時的訊息 (證物 P119A), 和 22:28:04 時的訊息 (證物 P119B) 構成
G
D5 的招認。控方認為, 假若法庭在一般事項裁決時相信這些訊息由 D5 發出, 及 D5 作出對 G
自己不利的招認, 這些訊息就可以根據傳聞證供的例外規定被接納及使用為證明事實的證
H 據。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 H
I 677. 毫無疑問, D5 手提電話內的 WhatsApp 訊息是由他發放和接收的。不單止當 D5 被 I
警員截查時, 他管有該手提電話 (證物 P107), 而且, D5 作供時亦確認, 電話內的 Whats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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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由他發放和接收; 他亦沒有說過儲存在電話內的 WhatsApp 訊息記錄曾經受到干擾。因
K
此, 所有由他發放的 WhatsApp 文字及語音訊息必然是由他作出的陳述。當他在這些陳述中 K
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時, 他就是作出招認, 可以根據傳聞證據的例外情況被接納為證明事
L 實的證據。 L
M 678. 就著控方倚賴由 D5 向手機 A (曾玉冰囡囡 12) 發放的兩段語音訊息, 本席認為, 內 M
容涉及 D5 說及當時 (即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6 時 52 分) 向警員掟石。就著控方倚賴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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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向手機 B (萌萌) 發放的一段語音訊息, 雖然它的發放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晚上約 10
O
時 28 分, 但是, D5 作出的陳述是有關於他的手提電話 icon, 而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當 D5 手 O
提電話被 PW77 檢取時, 它的 icon 就是證物 P119C 檔案名稱 IMG3219 的相片。該相片是在
P 2016 年 2 月 9 日 04:28:15 時拍攝, 該時間屬於旺角發生事件的時間, 而 D5 在訊息中談及 P
「玩火」。本席認為, 這些訊息可以構成 D5 的招認。再者, 從 D5 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時的
Q
證供可見, 他向這兩名女性朋友發放訊息。對 D5 而言, 她們並非有權力的人士, D5 亦說他 Q
在這些訊息中「吹水」。本席認為, 不論他是否在「吹水」, 這些訊息必然是由他自願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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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因此, 上述由 D5 作出的陳述可以構成 D5 自願作出的招認。至於他是否真的「吹水」,
S 這是一般事項的議題, 法庭到時要考慮他的招認是否真實, 但與這項證供是否可被接納時無 S
關。除此之外, 本席亦見不到任何理由去行使酌情權去剔除這些證供。
T T
679. 本席認為, 當 D5 手提電話內的文字和語音訊息不用來作為證明某些事實曾經發生
U
時, 它們必然可以被接納為證據。另一方面, 只要相關的訊息是屬於 D5 作出對自己不利的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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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6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陳述時, 它們還可以進一步被使用為某些事曾經發生的證據。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接納證物 A
P119A 和 P119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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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補充一點, 本席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裁決時, 高等法院原訟庭仍未頒佈 Sham 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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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案150的判決, 但在結案陳詞時, 原訟庭頒下判辭, 裁定警方必須
D 取得法庭簽發的搜查令才可以搜查手提電話內的數碼資料, 除非緊急的情況存在。辯方因此 D
以 PW75 和 PW77 沒有取得搜查令為理由, 要求法庭重申考慮不接納這些 WhatsApp 訊息為
E 證供。但是, 本席認為, 這宗案件的判決不能幫助 D5, 因為根據沒有爭議的案情, 當 PW75 E
要求查看 D5 的手提電話內容時, D5 同意接受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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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供
G G
681. D5 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 D5 需要對第四項控罪
H 答辯。D5 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H
I 證供分析和裁斷 I
682. 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因此, 即使 D5 在一般事項聆訊中沒有作供, 法庭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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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本席亦謹記, D5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K K
683. 辯方認為 PW75 的證供不可信, 所持的理由是 PW75 沒有在他的證人口供記錄一些
L PW75 也承認是重要的證供, 包括他沒有寫下當他見到 3 男 2 女時, 他們站在行人路大約中 L
間的位置、他查看 D5 手提電話時電話亮著螢幕及他沒有輸入過任何密碼, 和他曾經向 D5
M 查問電話內的影片來源等。PW75 承認他的證人口供是在案發後第二天作出。辯方質疑在事 M
發一年後 PW75 是否可以準確記起這些情節。辯方故此質疑 PW75 證供的可靠性。本席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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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 PW75 的證供是不準確, 而且, 更重要的是本席不認為這些細節影響
PW75 的要項證供的準確性。
O O
P 684. 辯方又指稱, PW75 留意到 D5 的手提電話有一些 WhatsApp 對話, 並且聆聽一些 P
WhatsApp 對話的內容。辯方認為, 在那一刻, PW75 已經有理由相信 D5 觸犯非法集結或暴
Q 動罪, 因此, 在他繼續查問 D5 之前, 他應該先行警誡 D5, 但他沒有這樣做。辯方認為 PW75 Q
的做法不恰當及對 D5 不公平。本席認為這項陳詞對 D5 沒有幫助, 因為 D5 沒有向 PW75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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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任何招認。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在截查現場, PW77 後來拘捕和警誡 D5, D5 在警誡下仍然
選擇說話, 承認案發時身處旺角, 及他會慢慢向 PW77 講述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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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122/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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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6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685. 本席認為, PW75 的要項性證供並沒有受到辯方質疑, 本席亦看不見他的證供有任何 A
令人懷疑的地方。他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本席接納他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並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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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他的證供準確地說出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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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 就著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 辯方只是採納特別事項聆訊時的陳詞, 沒有補充。本席
D 在一般事項裁決時再次考慮所有證供。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需要改變以往的裁決。基於已述 D
的理由, 本席接納 PW77、PW174、PW89、PW189 和 PW210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及接納他
E 們的證供說出事實真相。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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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 辯方力陳, 控方呈堂的多段錄影片段都沒有拍攝到 D5 身在現場或向警員掟磚或在
其他方面參與暴動。辯方亦指出, 控方呈堂的其他證據包括 D5 的衫褲鞋、鐳射筆、八達通
G G
卡等極其量可以證明 D5 於案發時在旺角, 但不能證明 D5 向警員掟磚。辯方強調, 即使 D5
H 使用手提電話在 2016 年 2 月 9 日約 0240 至 0700 時拍攝照片和兩段影片 (證物 P119C), 但 H
這些相片和影片都沒有影到 D5 或任何人仕向警察掟磚或用任何方法襲擊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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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 本席同意辯方這方面的陳詞。但是, 控方倚賴的證供是 D5 在的 3 份會面紀錄中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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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招認, 及在他的手提電話內的 3 段 WhatsApp 語音訊息, 控方認為這些訊息亦構成 D5 的
招認。辯方沒有就著 3 份會面紀錄作出陳詞, 但要求法庭不給予上述的 WhatsApp 訊息任何
K K
證供比重。
L L
689. 本席經已裁定 D5 在 3 次會面時於警誡下自願作供。本席信納他的供詞經已準確地
M 記錄在證物 P110、P111 和 P117。本席裁定, D5 的供詞包括以下的部份。 M
N
690. 第一次會面時 (證物 P110), D5 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1 時至 9 時, 他在旺角, N
有人示威, 他跟著這些人去「睇嘢」、 影相和拍片。他聽到兩次警察叫立刻離開, 因為有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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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犯非法集會。在影相時, 他拍攝警察、市民、火和磚。當其他人起哄走到那裡他便跟著他
P 們到該處影相。他在旺角時亦有用 WhatsApp 傳送拍攝到火的相片, 亦有錄音給朋友說「我 P
地大家一齊向警察掉磚」。警察曾經驅趕在旺角的人, 他繼續在驅趕的地方影相, 直到早上
Q 9 時許人群散去他才離開。他亦說「對唔住, 我知錯, 我向警察掉石只是一時貪玩」。 Q
R
691. 第二次會面時 (證物 P111), D5 供稱, 他在山東街的日式餐廳工作做侍應。2016 年 R
2 月 8 日晚上 11 時許收工, 從新聞得知有人起哄和示威。他便留低在旺角。由於第二天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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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 他由凌晨逗留到朝早。D5 確認在他的手提電話裡, 2016 年 2 月 9 日 06:52:44 時的語音
T 訊息: 「…家一齊玩咋, 喺度掟 x 差佬, 都唔知幾好玩」和 06:52:52 時的語音訊息「攞石, 攞 T
啲石頭呀, 乜 x 呀, 喺度掟 x 差佬」是由他發給「曾玉冰囡囡 12」, 及錄音是他講的。他是
U 一時貪玩才攞地下的磚頭掟警察。磚不是由他撬開的。有人撬開地下的磚。他從地下執了兩 U
塊磚掟警察, 但他沒有掟中警察, 他沒有掟傷人。他在西洋菜南街近麥當奴執起地下的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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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6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他真的是一時貪玩才執起磚掟警察。他亦承認, 2016 年 2 月 9 日 22:28:04 時的語音訊息「玩 A
火囉, 你都可以出嚟架 MK」是由他發給「萌萌」, 錄音是由他講的。
B B
692. 第三次會面時 (證物 P117), D5 供稱, 當見到有人示威時, 他見到有人在彌敦道、山
C C
東街西洋菜街燒垃圾筒。他不認識這班人。他們大部份人戴口罩, 有些人戴手套。他們亦從
D 地下執起磚掟向警察。D5 還聽到在他的前面有人大叫「掟 x 死啲死差佬」。當時沒有人指 D
使他執起兩塊磚掟警察。他只是見其他人「掟得咁過癮」就跟著掟。當他掟警察時, 距離警
E 察有大半個籃球場的距離。當時大約有十幾個警察一字排開及拿著透明盾牌站立在該處。他 E
沒有掟中警察。不過他見到有警察被其他人掟傷, 亦有警察跌落地。當時有警察叫「唔好
F F
掟」, 但無人理會。除了在西洋菜街近麥當奴拎過兩次磚頭掟警察外, 他記不起當晚曾經到
G
過那處地方。他全晚都在旺角走來走去。他記不起兩次掟磚隔了多少時間。他沒有戴口罩或 G
手套。
H H
693. 本席現時需要考慮 D5 是否作出真實的招認。
I I
694. D5 在警誡下說他見到有人示威時, 他跟著這些人「睇嘢」、影相和拍片。他拍攝
J J
警察、市民、火和磚。當其他人起哄走到那裡他便跟著他們到該處影相。從證物 P119C 可
見, D5 在 2 月 9 日凌晨 2 時 40 分左右便開始拍攝。根據 PW75 從相片或影片截圖辨認出的
K K
地方, 相片或影片的拍攝地點包括彌敦道、亞皆老街、朗豪坊外面、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
L 由於這些相片是由 D5 拍攝, 他必然到過全部地方。相片或影片截圖的內容亦與 D5 的警誡 L
供詞吻合。D5 在警誡供詞中說, 他在透過 WhatsApp 傳送相片及語音訊息給朋友。這顯然是
M 事實, 因為手提電話內的 WhatsApp 記錄 (證物 P119A 和 P119B) 就是這方面的證據。D5 在 M
供詞中說他在當天約 9 時許離開旺角。他的供詞亦與他的八達通卡紀錄吻合。根據同意案情,
N N
他在 2 月 9 日約 0958 時使用八達通卡付款乘坐火車從旺角東站到大埔墟站。
O O
695. 在警誡供詞中, D5 說他在西洋菜南街近麥當奴從地下執起兩塊磚頭及向警察掟磚。
P D5 的手提電話內沒有相片或影片顯示他曾經執磚和掟磚。但沒有這方面的證供只是不能直 P
接幫助控方證明 D5 的警誡供詞是真實, 但它亦不能夠證明 D5 沒有執磚及/或掟磚, 或在這
Q 方面有疑點。 Q
R R
696. 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D5 的手提電話內有一張相片, 檔案名稱 IMG3219, 拍攝時
間是 04:28:15。根據 PW75 的證供, 這張相片顯示西洋菜南街, 相中見到「周大福」的紅色
S S
長方形招牌, 而這個招牌出現了麥當奴快餐店的黃色「M」字標誌的倒影。PW75 的證供沒
T 有受到爭議。本席亦從 i-Cable 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 P67) 時間軸 25:19 的畫面見到相似的 T
影像, 雖則 i-Cable 的片段與 D5 手機的相片剛好是從相反的方向拍攝: 見截圖 D5(1)。從影
U 像可見, 「周大褔」店的隔鄰就是麥當奴快餐店或 McCafe。因此, 本席肯定 PW75 正確地辨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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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6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認出相片顯示的地方。既然 D5 拍攝這張相片, 他於當天凌晨 4 時 28 分必然身處西洋菜南街 A
麥當奴附近。
B B
697. 根據 D5 的供詞, 他在西洋菜南街近麥當奴執起地下的磚, 一時貪玩執起磚掟警察,
C C
而他執起的磚是由其他人從地下撬開的磚頭。本席從錄影片段確實見到西洋菜南街麥當奴店
D 對出的行人路被人撬出路面的磚頭。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 P48) 時間軸 34:47 至 35:13 D
的畫面拍攝到數名人士撬出行人路面的磚頭, 有些磚頭放入發泡膠箱或其他容器, 亦有磚頭
E 在地上: 見截圖 D5(2)-(4)。本席注意到新聞片段的畫面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4 時 E
21 分, 相距 D5 拍攝相片 IMG3219 約 7 分鐘時間, 而這段是直播片段: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
F F
P237 第 11(c)段。由此可見, D5 在西洋菜南街近麥當奴執起磚頭是絕對有可能發生的事。D5
G
亦在警誡供詞中說他見到有人在彌敦道、山東街、西羊菜南街燒垃圾桶。i-Cable 動新聞台錄 G
影片段 (證物 P67) 時間軸 25:13 至 25:40 的畫面見到垃圾桶被焚燒: 見截圖 D5(5)。錄像顯
H 示畫面中的垃圾桶就是在西洋菜南街麥當奴附近。畫面時間是 4 時 25 分, 也是接近 D5 拍攝 H
相片 IMG3219 的時間。
I I
698. D5 在警誡供詞中亦說, 他執起磚頭掟向警察。當他向警察掟磚時, 當時大約有十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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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警察, 一字排開及拿著透明盾牌, 站立在離開他約大半個籃球場的距離。本席從錄影片段
K
見到, 當天凌晨約 4 時 30 分, 在距離該麥當奴店不遠的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及其附近, K
聚集的人群從該處行向在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
L L
699. 從沒有爭議的警方錄影片段 [證物 P6 (00003)] 可見, 當錄像畫面開始顯示西洋菜南
M 街和山東街交界的荷李活購物中心時 (時間軸 01:19), 荷李活購物中心外面經已有火堆在地 M
面燃燒 (時間約是凌晨 4 時 21 分, 因為根據攝錄警員的聲音記錄, 開始錄影的時間是凌晨 4
N N
時 20 分)。畫面亦顯示大批群眾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聚集, 警方防線則站在彌敦道南
O
行線與山東街交界, 雙方隔著中間的一段山東街對峙。群眾大多戴上口罩。在時間軸 06:20 O
的畫面, 鏡頭拍攝到有人在群眾的一邊拿著磚頭或石頭在手上拋上拋下; 從時間軸 06:28 時
P 開始, 間中有人單獨從群眾一邊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石塊, 其中一些人走近警方防線才投擲, P
有些則站在人群的原位沒有走前; 在時間軸 07:03 的畫面, 有一名人士站在群眾的一邊與警
Q
方對峙, 期間舉高拿著磚頭的右手直至伸直為止, 然後將放手讓磚頭從最高點跌到地上, 跟 Q
著執起磚頭重覆動作。這個人明顯地向警方防線做出挑釁動作; 然後繼續有人獨自走出來向
R R
警方防線掟東西。但是, 在時間軸 09:42 的畫面, 有一個戴上口罩的人在群眾前面高舉拿著
S 磚頭的右手, 群眾跟著開始成班人從他們的一方 (即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 慢慢前行, 接近警 S
方防線。從時間軸 09:50 的畫面, 大批群眾一起走近警方防線, 集體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
T 物件。警員的鏡頭變得不穩定, 但當鏡頭拍攝到群眾時, 畫面可以見到群眾經已走近警方防 T
線及向警方防線掟磚頭和物件。期間有相信是女警員的聲音要求群眾停止掟東西但無效。警
U U
員只能站在長盾後躲避掟來的物件。這大批群眾一起走前攻擊警方防線後便退回西洋菜南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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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7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的方向。在這大批人後退後, 仍然有其他人走近警方防線進行零星擲物。在時間軸大約 A
10:56 時, 群眾的襲擊大致停止, 但在時間軸大約 12:20 開始, 又有群眾再向警方防線進行零
B B
星擲物。在時間軸 14:00 的畫面, 有人在警方防線前面點起一個火堆, 跟著有一個人向警方
C
防線投擲一支點著的火把。其後群眾大致停止擲物, 但仍然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集 C
結。消防員在警方防線後面遠距離射水救熄在警方防線前的火堆。但群眾又在較近西洋菜南
D 街的一邊點起另外一個火堆。 D
E 700. 相同事件亦在 i-Cable 新聞台的錄影片段 (證物 P67) 出現。證物 P67 從時間軸 E
20:24 開始的畫面便是拍攝著同一時段的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的情況。由於相對於證物
F F
P6 (00003) 攝影師在較遠的距離拍攝, 因此, 畫面可以清楚顯示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的
G
整體情況。從畫面可見, 不斷有人在該交界處聚集, 人數看起來超過 100 人。在期後的時間, G
每當畫面顯示大概相同的位置時, 聚集的人數看來沒有減少。時間軸 26:07 的畫面顯示有人
H 單獨走前向警方防線掟物件 (畫面顯示時間凌晨 4 時 26 分)。時間軸 26:28 的畫面拍攝到有 H
一輛貨車在人群後面行駛, 相信貨車在通菜街上行駛 (見旺角地形圖 1 證物 P1)。這個畫面
I
證明, 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聚集的大批群眾不是被困在街內而他們是選擇留在該處聚 I
集, 因為既然貨車可以行駛, 人群亦可以在該處散去。在時間軸 26:38 的畫面可以見到群眾
J J
前排開始有人拿著磚頭或石塊在手。在時間軸 29:21 的畫面見到群眾開始向前慢慢移動, 當
K 時聚集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的人數顯然超過 100 人。另一方面, 大約 30 名戴頭盔和 K
手持長盾的軍裝警員在彌論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一字排開組成防線: 見截圖 D5(6)。但
L 畫面隨即轉去西洋菜南街的其他位置。當錄像畫面再次顯示山東街時 (時間軸 29:44), 群眾 L
經已正在近距離襲擊警方防線, 在警方防線中亦有一名警員向群眾噴射催淚水劑: 見截圖
M M
D5(7)。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後退回西洋菜南街的方向。投擲物件持續了大約 1 分鐘。
時間軸 30:39 的畫面顯示群眾停止掟物件 (畫面顯示的鐘數是凌晨 4 時 31 分)。在時間軸
N N
31:53 至 32:28 的畫面, 見到有人再掟物件但人數已稀少 (畫面時間是凌晨 4 時 33 分)。
O O
701. 根據上述沒有爭議的錄像證供, 本席肯定,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大約 4 時 30 分, 大
P 批群眾從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走近在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雜物, 而且不 P
理會警方的要求停止掟東西。在這次大批群眾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頭和雜物之前 (不遲於凌
Q Q
晨 4 時 20 分) 和之後 (從凌晨 4 時 31 分起), 大批群眾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聚集, 人數雖
然不能確定但看來有 100 人或以上, 而且, 有個別人士先後向警方防線投擲零星的磚頭和雜
R R
物。
S S
702. 雖然 D5 在警誡供詞中沒有說明當他向警察掟磚是在甚麼時間發生, 但是, D5 對他
T 掟磚的描述, 與上述的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事件非常吻合。時間上, 他在當天凌晨 4 T
時 28 分必然在西洋菜南街。群眾開始行向警方防線之前就是在西洋菜街與山東街的交界,
U U
與 D5 執起兩塊磚頭的麥當奴附近非常接近。D5 描述被他掟磚的警察是十多人一字排開, 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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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7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持透明長盾站立著, 情況與影片顯示的情況相同, 當時組成警方防線的警員就是拿著長盾一 A
字排開在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D5 說大約有十幾名警察。他說出的警察數目與影片
B B
顯示的較少, 但本席認為這不影響他的供詞的可信性。D5 當時不一定有時間留意警員的數
C
目, 而本席則可以看著錄像慢慢數數目。D5 說當他掟磚時, 距離警察約大半個籃球場遠。從 C
影片可見, 當上述的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時, 確是有些群眾在這個距離便向警察掟物件,
D 沒有再走近。D5 說有警察叫不要掟, 但沒有人理會, 這亦是上述影片載有的記錄。D5 說見 D
人掟得「咁過癮」所以他又跟著掟。他顯然見到很大數目的人這樣做, 否則他不會有他說的
E
「咁過癮」感覺, 他亦未必夠膽量向警察掟磚。從這些錄影片段提供的客觀證據, 本席肯定, E
D5 在警誡供詞中描述的事件確曾在 2016 年 2 月 9 日的凌晨發生, 而且發生的時間非常接近
F F
D5 有機會執起磚頭的時間。
G G
703. 本席經已非常小心考慮 D5 的警誡供詞。本席認為, D5 作出的供詞看來沒有內在的
H 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他承認曾經執起兩塊磚頭掟警察。這是對他的利益有損的供詞。假若 H
他的供詞不真實, 本席見不到他自願向 PW77 這樣說的理由。D5 當然沒有舉證責任, 但由於
I
他沒有作供, 本席見不到任何證供有可能用來削弱、反駁或解釋他的招認。另一方面, D5 作 I
出的供詞與其他證供吻合。因此, 本席給予 D5 的警誡供詞絕對的證供比重。本席肯定 D5
J J
曾經參與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大約 4 時 30 分大批群眾在從西洋菜南街走入山東街然後向在
K 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雜物的事件。 K
L 704. 就著 D5 在 WhatsApp 訊息中作出的陳述, 辯方力陳, 法庭必須考慮, D5 在朋友間社 L
交平台發放的信息內容是否真實可靠及是否有誇大的成分, 因為證供未必能夠排除他只是向
M
女性朋友炫耀自己的可能性。辯方強調, 年輕人在社交平台上寫給朋友的內容, 與他向一名 M
執法人員在警誡下所作出的陳述, 內容的真確性及可靠性有很大的分別。再者, 辯方亦指出,
N N
證物 P119B 內的 WhatsApp 訊息是在 2016 年 2 月 9 日晚上 10 時左右發出, 而控方所指稱的
O 暴動發生在 2016 年 2 月 9 日的凌晨時分, 因此, 發出這些訊息的時間和發生暴動的時間不吻 O
合, 及這些訊息並非在暴動發生時同一時間發出的。法庭必須考慮這些訊息的內容是否可
P 靠。辯方要求法庭不給予 D5 手提電話内的 WhatsApp 訊息任何證供比重。 P
Q
705. 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時, D5 作供說他在 WhatsApp 訊息中作出的陳述只是「吹 Q
水」。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裁決時, 本席不會亦毋須裁決他是否在「吹水」, 因為這涉及其
R R
陳述的真實性, 這是一般事項聆訊的議題。D5 沒有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作供。因此, 理論上,
S D5 沒有提供這些 WhatsApp 訊息是「吹水」的證供。無論如何, 即使本席視 D5 在特別事項 S
議題聆訊時的證供為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 本席亦不相信 D5。在主問證供時, 辯方曾經問他,
T 在 WhatsApp 中他向「曾玉冰囡囡 12」說有女子被警察打到「爆缸」和他自己也「爆缸」是 T
否真有發生。D5 供稱, 這些事確曾發生。辯方還要求他從被捕後拍攝的相片指出他的身體
U U
受傷位置。當相片沒有顯示任何傷勢時, 他仍然說受傷位置可能在耳朵的後面。他只是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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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7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供的第二天於盤問下才反口說他在 WhatsApp 訊息中「吹水」。他明顯不是誠實的證人。再 A
者, 假若他在 WhatsApp 訊息中只是「吹水」, 當 PW77 替他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問他有關
B B
他的 WhatsApp 訊息時, 他理應在那個階段便向 PW77 說出他在「吹水」, 但他沒有, 反而交
C
待了他在西洋菜南街近麥當奴執起兩塊磚頭掟警察, 並且為向警察掟磚道歉和表示知錯。本 C
席肯定, D5 在 WhatsApp 訊息中的陳述, 最低限度就著控方倚賴的 3 段語音訊息 (證物
D P119A 的兩段和證物 P119B 的一段) 不是「吹水」。 D
E 706. 在證物 P119A 的兩段語音訊息, 發出的時間分別是 06:52:44 和 06:52:52 時, 本席相 E
信它們其實是同一個訊息但分開兩部份發放。內容提及向警察掂石頭。D5 當時的陳述可以
F F
構成招認。但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D5 在當天凌晨約 6 時 34 分經已到了豉油街, 因為證物
G
P119C 的相片 IMG3220 和 IMG3221 在這個時間由 D5 拍攝, 而相片 IMG3222 也是拍攝豉油 G
街, 而拍攝時間經已是 07:00:08 時。換言之, 當 D5 向「曾玉冰囡囡 12」發出這兩段語音訊
H 息時, 他身處於豉油街。由此推論, 當他發出訊息說他向警察掟石頭時, 他應該是說他在豉 H
油街向警察掟石。證供顯示, 當天凌晨 6 時許, 旺角事件確是擴散至豉油街。因此, 本席相
I
信, D5 當時的陳述是真實的陳述。不過, 在本席作出裁決時不會考慮這兩段語音訊息, 原因 I
是控罪指稱 D5 在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一帶參與暴動, 沒有涵蓋在豉油街發生的事件。
J J
K
707. 就著證物 P119B 的一段語音訊息, 本席亦在裁決時不會考慮它。它的發出時間是 K
2016 年 2 月 9 日晚上 10 時 28 分, 當時年初一晚事件經已完結了一段時間。但是, 這並不是
L 本席不考慮它的原因, 因為在這個語音訊息中, D5 向「萌萌」講述他的手提電話 icon, 而沒 L
有爭議的事實是, D5 手機的 icon 就是證物 P119C 相片 IMG3219 的西洋菜南街近麥當奴的火
M
堆相片。當 D5 在訊息中說「放火」時, 他是對他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 28 分的事件 M
作出陳述。但本席不把它考慮在內, 因為 D5 在他的警誡供詞沒有提及他曾經在西洋菜南街
N N
「玩火」。
O O
708. 換言之, 就著 D5 作出的招認, 本席只是考慮 D5 的 3 份會面紀錄證物 P110、P111
P 和 P117。本席清楚知道 D5 沒有犯罪紀錄。但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D5 在警誡下作出的 P
供詞是真實和準確。根據 D5 的他招認和上述的錄影片段, 本席裁定,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Q
約 4 時 30 分當大批群眾從西洋菜南街走入山東街, 並且向著在彌敦道南行線與山東街交界 Q
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時, D5 有份參與, 並且親手向警察掟了兩塊磚頭。
R R
S
709.在這次群眾向警方投擲磚頭雜物之前, 根據錄影片段證物 P6 (00003) 和 證物 P67, S
本席肯定, 在開始投擲磚頭雜物之前, 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集結的群眾超過 100 人,
T 他們在他們的身旁燒起火堆, 其中有些人站著與警方防線對峙, 有些人更加在手上拿著磚頭, T
亦有人向著警方防線做出挑釁動作 (包括將手上的磚頭向上拋起接回再拋, 及重覆將磚頭高
U
舉過頭部高度然後讓磚頭掉下), 直至群眾快將集體走向警方防線之前, 有人更高舉右手像是 U
發出開始行動的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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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710. 本席肯定, 最低限度在這批群眾開始步向警方防線的一刻, 集結在一起的人如果不
B B
是超過一百也會是數以十計, 他們步向警方防線時集體作出及意圖集體作出威嚇性的行為,
而且, 當他們開始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時, 他們亦集體作出及意圖集體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C C
為, 他們亦不理會警方要求停止投擲物件。本席不能從錄像準確說出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
D 的人有多少, 但是, 本席肯定, 人數是數以十計。這些人大部份戴上口罩。毫無疑問, 這批群 D
眾在該處集結, 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
E 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集體作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 E
安寧。本席肯定, 這批群眾在該處非法集結, 而且, 當他們用磚頭雜物掟向警察時, 他們經已
F F
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本席亦肯定, 在磚頭雜物從這些群眾掟出的一刻, 暴動在西洋菜南街
G
和山東街交界及其附近經已發生, 因為當他們不單止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 而且, 他們是蓄 G
意破壞社會安寧, 和意圖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H H
711. 根據 D5 的招認和上述的事實裁斷, 毫無疑問, 當 D5 連同這批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磚
I 時, D5 加入了這批群眾,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D5 和這些群眾在集結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 I
而他們是蓄意向警方防線掟磚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掟磚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
J J
為。本席亦肯定, 當 D5 及這些群眾作出規限行為時, 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人 (包括被他
K
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行為相 K
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 D5 參與或加入了其他群眾的
L 非法集結中。本席也肯定, 當 D5 和其他群眾在他們非法集結期間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L
D5 與其他群眾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而 D5 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與其他群眾集體破壞社
M M
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N N
712. D5 在警誡供詞中說因為一時貪玩才向警察掟兩塊磚頭。本席認為, 貪玩不是抗辯
O
理由。參與暴動的人必須在行為上和意圖上參與非法集結, 而他的行為和意圖必須有所需的 O
集體性質, 及在非法集結期間, 他必須在行為上和意圖上破壞社會安寧。除此之外, 控方是
P 毋須證明他的動機或最終目的, 更遑論他的動機或最終目的是否與其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P
的其他人相同。
Q Q
713. 再者, 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 D5
R R
與其他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和破壞
S
社會安寧的行為 (即向警察掟磚),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共同向當時在 S
旺角區合法地執行職務 (包括保障道路輰通和維持人群秩序) 的警務人員使用非法暴力。因
T 此, 本席仍然會裁定 D5 罪名成立。 T
U 714.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5 干犯了暴動 U
罪。本席裁定 D5 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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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第七項控罪 (訴 D7)
B B
715. 這項控罪單獨檢控 D7。罪名是暴動。罪行詳情指稱, D7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在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 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 C
D 716.2016 年 2 月 9 日約凌晨 3 時至凌晨 5 時期間, D7 身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一 D
帶參與了一個暴動, 參與該暴動的人的作為包括從地面移走並取去磚頭, 向警員投擲磚頭,
E 及損毀道路設施, 而 D7 本人有從地面移走並取去磚頭, 和為了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繼續集 E
結而留在現場, 亦有向警員投擲磚頭。
F F
717. 控方和辯方同意, D7 的出生日期是 1989 年 1 月 7 日,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是 27
G G
歲。2016 年 2 月 8 日至 2 月 9 日期間, D7 在新界青衣長康邨居住: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 D7)
H 證物 P243 第 1 段。 H
I 718. 控方和辯方亦同意, 2016 年 2 月 9 日約上午 8 時, 當時駐守新界北總區快速應變部 I
隊第 2 隊警員 10074 (PW78) 和警員 7664 (PW80) 及隨行警員截停包括 D7 在內的三男兩
J J
女。PW78 檢取了 D7 身上的一隻手套 (證物 P123), 和 D7 身上的兩部手提電話, 一部金色
(證物 P124), 另一部灰色 (證物 P125): 獲承認事實 (有關 D7) 證物 P243 第 3 段。
K K
L 719. 控方提出來指證 D7 的證據包括據稱由 D7 作出的招認、D7 金色手提電話 (證物 L
P124) 內的一些 WhatsApp 文字和語音訊息, 及一段影片, 而這段影片是警方從一名不涉及這
M 次審訊的被捕人士陳紹鈞先生的手提攝錄機內發現的。 M
N 720. 就著證明 D7 曾經作出招認, 控方提出的證供包括: N
(1) D7 在被截查現場接受警員 10074 (PW78) 調查期間作出的口頭陳述和被捕後在警
O O
誡下作出的供詞 (「口頭招認」);
P (2) PW78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0905 至 0910 時向 D7 發出的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
P122A);
Q (3) PW78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1218 至 1300 時在記事冊替 D7 補錄的警誡供詞 (證物 Q
P122),
R (4) PW78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1300 時向 D7 發出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 P415); R
(5) 偵緝警員 45895 (PW79)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1740 至 1750 時向 D7 發出的羈留人
S S
士通知書 (證物 P128A);
(6) PW79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1753 至 2030 時向 D7 錄取的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
T T
P128);
U (7) PW78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2036 時向 D7 發出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 U
P423)。
V V
CRT34/2.5.2018 17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721. D7 反 對 上 述證供被接納為控方證供。辯方將反對理由列於文件 MFI-4A 中,
B B
包括 D7 否認曾經作出該口頭招認。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它們為證供。
C C
722. 就著控方從 D7 金色手提電話 (證物 124) 提取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和相片
D 及 影 片 , 辯 方 提 出 反 對 它 們 成 為 控 方 證 供 , 所 持 理 由 是 警方檢取該手提電話和對它進 D
行法證檢驗之前沒有對 D7 施行額外的警誡、沒有取得搜查令和沒有向 D7 取得他的
E 明 確 同 意 。 不 過 , 辯 方 同 意 該 手 提 電 話 的 法 證 檢 驗 過 程 。 根 據 獲 承 認 事 實 (有 關 E
D7)(2) 證物 P243A 第 7 至第 9 段及獲承認事實 (有關 D7)(2) 證物 P241A 第 4 至第 6
F F
段, 控方和辯方同意:
(1) 2016 年 2 月 24 日, 當時駐守警方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並受過相關訓
G G
練的警員 6256 使用警方的電腦對 D7 的手提電話和 SIM 卡 (證物 P124) 進
H 行 法 證 檢 驗 , 並把從中提取得到的數據分別存載於在封存在防干擾財物封套 H
的主光碟中, 而證物 P168 是與主光碟內容相同的工作光碟;
I (2) 證物 P168A 準確地列出證物 P124 所載的數據,顯示由 2016 年 2 月 9 日約 I
0701 至 0704 時期間的不同時間, 以 D7 的手提電話收發, 與儲存在該手提
J J
電 話 中 名 為 「 兄 弟 Ken」 聯 絡 人 所 使 用 的 手 機 ( 即 「 手 機 A」 ) 之 間 的
K
WhatsApp 對話紀錄; K
(3) 證物 P168B 準確地列出證物 P124 所載的數據顯示於 2016 年 2 月 3 日約
L 0153 時至 2016 年 2 月 9 日約 0633 時期間的不同時間, 以 D7 手提電話拍攝 L
的照片和影片的截圖。
M M
723. 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證物 P168A 和 P168B 為證供。
N N
724. 就著在陳紹鈞先生手提攝錄機內發現的一段影片 (證物 P132), 辯方亦反對它
O O
被 接 納 為 控 方 證 供 , 理 由 列 於 文 件 MFI-5A。 另 一 方 面 , 辯 方 同 意 這 段 影 片 的 檢 取 過
P 程和法證檢驗。根據獲承認事實 (有關 D7)(2) 證物 P243A 第 3 至第 6 段及獲承認事 P
實 (有關 D7)(3) 證物 P241B 第 1 至第 4 段, 控方和辯方同意:
Q (1) 2016 年 2 月 9 日約 0710 時, 警長 33325 在旺角豉油街合法地截停和拘捕陳 Q
紹 鈞 , 罪 名 為 非法集結和襲警。當時 陳紹鈞持有一部手提攝錄機和兩張記憶
R R
卡。陳紹鈞在現場經偵緝警員 822 的警誡後保持緘默。
S
(2) 0836 時至 0851 時, 偵緝警員 822 從陳紹鈞檢取一些證物, 包括該部手提攝 S
錄 機 和 兩 張 記 憶卡, 在約 1230 時把該攝錄機和兩張記憶卡封存在防干擾財
T 物封套並由陳紹鈞在封套上簽名作實。其後約 1800 時至 1915 時進行的書 T
面 警 誡會面中, 警員 4929 向陳紹鈞宣佈拘捕和警誡, 罪名為「參與暴動」,
U U
陳紹鈞保持緘默。
V V
CRT34/2.5.2018 17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3) 該 攝 錄 機 和 兩 張 記 憶 卡 均 沒 有 設 定 密 碼 。 當 時 駐 守 警 方 網 絡 安 全 及 科 技 罪 A
案調查科並受過相關訓練的警員 6256 其後對該手提攝錄機和兩張記憶卡使
B B
用 警 方 的 電 腦 進 行 法 證 檢 驗 , 並 把 從 中 提 取 得 到 的 數 據 , 即 1 段 錄影片段,
C
存 載 於 在封存在防干擾財物封套的主光碟中, 而證物 P132 是與該光碟內容 C
相同的工作光碟。
D (4) 警 務 人 員 在 合 法地截停、拘捕和警誡 陳紹鈞後, 就該攝錄機和兩張記憶卡進 D
行 法 證 檢 驗 前 , 沒有進一步警誡或詢問陳紹鈞是否同意讓警務人員進行上述
E E
的法證檢驗, 亦沒有就進行該法證檢驗獲取法庭的搜查令。
F F
725. 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證物 P132 為證供。
G G
726. 作為辨認證供之用, 控方呈堂 D7 被捕後於 2016 年 2 月 10 日於警署內拍攝
H 的照片證物 P126(1)-(7)、從 D7 的 Facebook 帳戶下載得來的截圖顯示 D7 的容貌和衣 H
著 (包 括黑色外衣和藍白色編織頸巾 ) (主光碟證物 P131 和列印出來的截圖 P131A),
I 和 D7 的八達通卡 (證物 P130) 和它的電腦證明書 (證物 P172)。證物 P172 證明, D7 I
的八達通卡曾經被人在 2016 年 2 月 9 日 01:16:42 時於一間 7-11 便利店使用。辯方不
J J
反對這些證供呈堂: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 D7) 證物 P243 第 2 段和第 5 至第 7 段, 及
K
獲承認事實 (有關 D7)(2) 證物 P241A 第 1 和第 2 段。 K
L 727. 控方傳召 PW78、PW79 和警長 3800 (PW120) 出庭作供。控方亦傳召 PW80 L
出庭作供。他是拘捕和警誡 D8 的警員。但 D7 代表大律師也有就著 D7 的案情盤問
M PW80。 但 從 控 方 和 辯 方 在 特 別 事 項 議 題 和 結 案陳詞時均沒有提及 PW80 的證供, 而 M
PW80 的證供確是對這項控罪的裁決沒有影響, 本席不打算引述 PW80 的證供。
N N
728. 當 PW78 作供時, 他聆聽從 D7 手提電話 (證物 P124) 播出的一些 WhatsApp
O O
語 音 訊息, 然後辨認錄音裡的聲音是 D7 的聲音。PW78 亦從影片證物 P132 的畫面
P (相關截圖證物 P416 至 419), 及從旺角花園街 7-9 號 7-11 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P
(證物 P17) 畫面 (相關截圖證物 P420 至 P422) 辨認出一個人為 D7。辯方反對 PW78
Q 的辨認聲音證供和認人證供呈堂。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這些證供。 Q
R R
729. 當 D7 於特別事項議題聆訊作供時, 控方向 D7 出示一張從互聯網下載的照片
(證物 P507)。辯方不反對證物 P507 呈堂: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 D7)(4) 證物 P243C。
S S
T 控方證供 T
警員 10074 (PW78)
U 730. PW78 在 2016 年 2 月 9 日駐守在新界北快速應變部隊第二隊。 U
V V
CRT34/2.5.2018 17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731. PW78 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3 時開始當值, 其後到旺角區處理一些事件。在 A
當天大約凌晨 5 時 30 分, PW78 和其他警員在彌敦道近豉油街的交界組成一條警察防線, 不
B B
讓人群衝出彌敦道。防線由大約 30 名警員組成。在警察防線的前面大約有 200 多人。他們
C
不斷向警察防線投擲磚頭、玻璃樽和雜物, 並且在路中心焚燒雜物。這次警察防線成功不讓 C
人群衝出彌敦道。
D D
732. PW78 進一步供稱, 當天凌晨大約 6 時, 其他部門的警察同事大約有 20 至 30 人到
E 場支援, 並且上前嘗試驅散示威者。PW78 和其他原本在警察防線的警員則繼續留守在防線 E
内。當增援的警員進行驅散時, 示威者不斷向警察防線投擲雜物, 花費了一些時間, 最終成
F F
功將示威者驅散。
G G
733. PW78 繼續供稱, 同一個早上大約 7 時, 由於有示威者走到花園街一帶, 因此, 他和
H 其他警員接獲指示將防線向前推。他們到達豉油街和通菜街交界, 並且在該處設立警察防 H
線。當時, 豉油街和通菜街的環境經已平靜下來, 只有零碎人士經過路邊。當時陽光已經出
I 現 , 故此光線足以讓 PW78 看見前面的情況。 I
J J
734. PW78 在旺角地形圖 1(證物 P1)標記出當天在 0530 時和在 0700 時上述兩條警察防
線的位置 (證物 P414)。
K K
L 735. PW78 繼續供稱, 當天早上約 8 時, 幾名青年人大約 3 男 2 女停在警察防線前大約 L
10 米左右。他們似是正在傾談及沒有離開。當 PW78 和警察防線的警員望向他們時, 他們的
M 神態像是避開警員的眼神。當時光線充足和清晰的。在這個時間, 女警員 9650 突然間向前 M
行。PW78 意會到女警員 9650 打算截查這 5 名人士。PW78 於是上前協助。除了 PW78 之外,
N N
其他警員包括 PW80 也上前協助。PW78 後來截停了 D7, 而 PW80 截查 D8。
O O
736. 從 PW78 第一眼看見該 3 男 2 女至 PW78 上前去截停 D7, 相隔時間是大約 30 秒。
P 在這 30 秒期間, PW78 有留意著這 3 男 2 女。警員只是隨機截停較近的人,並沒有就哪一名 P
警員截查哪一名人士進行過商討而作出決定。
Q Q
737. PW78 繼續供稱, 在截停 D7 後, 他帶 D7 到豉油街左轉去通菜街的角落位路邊位置
R
進行截查。當時在該位置, 只有 PW78 和 D7, 沒有其他警員或被截查人士。在查問 D7 期間, R
PW78 留意到 D7 將他的左手伸入他的左邊後褲袋。由於 PW78 擔心 D7 可能藏有一些危害
S S
他及其他警員人身安全的物品, 所以他向 D7 進行搜身。在進行搜身前, 他曾經向 D7 解釋進
T 行搜身的原因。D7 同意接受搜身。 T
U 738. 在搜身期間, PW78 從 D7 的左後褲袋找到一隻手套 (證物 P123)。他思疑 D7 當晚 U
可能曾經參與過非法集會活動。PW78 即時詢問 D7 這隻手套的用途。當時 PW78 沒有向 D7
V V
CRT34/2.5.2018 17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施行警誡, 原因是他未能確定證據是否足夠, 所以他想調查更多的證據。當時 D7 回答 PW78 A
手套的用途。D7 說:「當晚 3、4 點, 有人比咗隻手套我, 叫我幫手將地下一啲撬起咗嘅磚,
B B
執起再放埋一堆」。D7 並且說, 他都有執到「幾嚿」。在 PW78 聽到 D7 這樣說後, PW78
C
望向 D7 的一隻手套和 D7 的雙手, 發現 D7 的一隻手套和雙手有類似灰塵的污漬。 C
D 739. 在搜出手套及向 D7 作出上述查問後, PW78 思疑 D7 可能曾經參與當晚的非法集會 D
活動, 所以他想繼續搜查更多的證據。PW78 於是繼續向 D7 進行搜身。PW78 搜出 D7 有兩
E 部手提電話, 其中一部是金色 (證物 P124), 另外一部是灰色 (證物 P125)。PW78 亦發現 D7 E
有一些隨身物品。
F F
740. 隨後, PW78 問 D7 可否讓他查看電話的內容。D7 回答可以。PW78 查看 D7 的手提
G G
電話, 因為他想查看是否有更多證據顯示 D7 有份參與當晚的非法集會。當時他懷疑 D7 曾
H 經參與非法集會, 因為當晚發生了暴力及擾亂秩序的行為, 並且有人用磚頭襲擊警察, 而 D7 H
的手套和雙手有類似灰塵的污漬。
I I
741. PW78 供稱, 當時他查看了 D7 的金色手提電話 (證物 124)。當時 D7 拿著電話解鎖
J J
後將電話交給他查看電話裡的內容。PW78 在 D7 面前撳入 WhatsApp 軟件程式嘗試查看
WhatsApp 裡的對話。PW78 發現, 其中一個通訊錄名單叫做「兄弟 Ken」。 其中一個語音
K K
訊息由 D7 的手提電話發出給「兄弟 Ken」。PW78 在 D7 面前撳入該語音訊息, 聽到該語音
L 訊息提及「佢喺度玩緊暴動」。 L
M 742. 在查看 D7 電話內的 WhatsAp 訊息期間, 女警員 9650 告訴 PW78 她的調查結果。 M
PW78 認為他有理由相信 D7 當晚曾經參與非法集會活動。PW78 於是宣佈拘捕 D7, 罪名是
N N
參與非法集會, 並且向 D7 施行警誡。
O O
743. 在警誡下, D7 沒有回答 PW78 是否明白警誡, 但直接向 PW78 說: 「我頭先經過豉
P 油街, 有人比隻手套我, 叫我幫手執石磚, 我執咗幾舊就走咗, 我唔知咩事。」D7 說話完畢 P
後, PW78 檢取 D7 的手套和該部金色手提電話。
Q Q
744. PW78 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當他查看 D7 電話內 WhatsApp 軟件程式内與「兄弟
R
Ken」的通訊時, 他曾經收聽大概 4 至 5 段語音訊息, 亦有閱讀文字訊息, 這些語音和文字訊 R
息包括從 D7 的金色手提電話發出給「兄弟 Ken」, 也有從「兄弟 Ken」發放到 D7 的金色手
S S
提電話。PW78 在法庭内確認, 證物 P168A 記載了當時他曾經從 D7 的金色手提電話閱讀過
T 的文字訊息內容。在相關的語音訊息在法庭內播出後, PW78 亦確認當時他曾經聽過證物 T
P168A 列出的語音檔案。
U U
745. PW78 確認, 他在拘捕 D7 之前閱讀和聆聽該部金色手提電話的文字訊息和語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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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7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息。除此之外, 他沒有翻閱電話內的其他內容, 包括該部手提電話的相片冊。 A
B B
746. PW78 供稱, 在當天早上 8 時 40 分, 他帶 D7 乘坐警車返回秀茂坪警署. PW78 與
D7 一起乘車。他們在當天 0900 時到達秀茂坪警署。
C C
D 747.PW78 確認, 從截停 D7 開始, 直至 0900 時返回警署的整個時段, 他有留意著 D7 的 D
容貌。當他與 D7 進行搜身和警誡程序時, D7 就是在他的身邊。在整個階段,沒有任何東西阻
E 礙他觀察 D7 的容貌, 當時光線充足, 他亦有留意 D7 的衣著。PW78 確認, 相片簿證物 P126 E
的相片 1 至 7 顯示, D7 在被捕時的正面和側面容貌。PW78 亦確認, 當 D7 被拘捕時, 他圍著
F F
一條藍白色頸巾在他的頸上, 情況有如相片 4。
G G
748. PW78 供稱, 在回到秀茂坪警署後, 他帶 D7 到了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在 0905 至
H 0910 時, PW78 在臨時羈留中心內的等候區域向 D7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22A)。當 H
時等候區域內有其他警員和被捕人士, 但 PW78 不能肯定有多少人。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I 時, 他與 D7 一起坐下, 他坐在 D7 的側邊, 沒有檯。他向 D7 讀出通知書的 1 至 9 項權利, I
並且問 D7 是否明白和是否有需要。D7 回答明白和沒有需要。PW78 亦將通知書交給 D7 閱
J J
讀, 而 D7 用了大概 40 秒閱讀, 並沒有作出任何要求。D7 和 PW78 跟著在通知書上簽署。
K K
749. PW78 供稱, 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22A) 後, 他和 D7 留在等候區域等候
L 見值日官。當時 D7 在他的身邊, 而且室內還有其他警員和被捕人士, 但他記不起室內有多 L
少人。他和 D7 一直等候至當天 1058 時, 他帶 D7 見值日官。見完值日官後, 他隨即取回 D7
M 做其他的工作。在 1100 至 1104 時, 他在羈留中心向 D7 搜身。有搜身期間, 只有他和 D7 在 M
一起。1105 至 1110 時, 他帶 D7 去拍照。1110 至 1159 時, 他和 D7 在羈留室等候, 房內有
N N
其他警員和被捕人士。1159 至 1216 時, 在 D7 的要求下, 他帶 D7 到洗手間。D7 沒有其他
要求。
O O
P 750.PW78 繼續供稱, 從 1218 至 1300 時, 他在秀茂坪警署內的一間接見室與 D7 一起, P
於他的記事冊內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 P122)。他首先補錄拘捕和警誡過程, 然後向 D7 讀出內
Q 容, 亦交給 D7 閱讀。D7 花了大約 1 分鐘閱讀記錄, 表示沒有修改, 並且在錯字更改的地方 Q
簽署。PW78 跟著在記事冊裡寫下「1239」時旁邊的一段文字聲明。PW78 跟著向 D7 出示
R R
一段聲明, 向 D7 解釋聲明及讓 D7 自己閱讀。D7 花了約 20 秒閱讀聲明, D7 表示明白聲明及
同意聲明, 並且在記事冊上抄寫聲明及簽署。PW78 確認證物 P122 是準確紀錄。PW78 供稱,
S S
他沒有對 D7 作出任何威迫利誘及暴力行為, 他亦沒有見到有人這樣做。PW78 跟著將補錄
T 警誡供詞和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交給 D7, 並且由 D7 在複本認收書上簽署確認 (證物 T
P415)。
U U
751. 根據 PW78 的證供, 他在 1321 時將 D7 交回值日官, 在 1330 時取回 D7 套取指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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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8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核對證物, 然後在 1500 時再將 D7 交回值日官。 A
B B
752. 在辯方盤問下, PW78 否認辯方根據文件 MFI-4A 列出針對他的指稱。PW78 亦供稱,
雖然他從 D7 搜出兩部手提電話, 他沒有查看該部灰色手提電話 (證物 P125), 因為他從金色
C C
手提電話 (證物 P124) 的 WhatsApp 程式經已發現他認為足夠的證據, 所以他沒有打算檢查
D 另外一部手提電話。因此, 他亦沒有檢取部灰色手提電話。 D
E 753. 在控方覆問時, PW78 解釋, 他沒有檢取該部灰色手提電話, 意思是他沒有把它列為 E
證物; 但他亦沒有把它交回 D7。他一直保管著該兩部手提電話直至當天約 1500 時, 他將兩
F F
部手提電話交給臨時羈留中心的主管, 但他記不起主管的名字。
G G
警長 3800 (PW120)
H 754.PW120 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 他署任警署警長的職位。當天下午大約 3 時, PW78 H
交給他一些證物, 包括一部金色手提電話 (證物 P124) 和一部灰色手提電話 (證物 P125); 在
I 當天下午大約 5 時 35 分, 他將這兩部電話交給 PW79 作調查之用。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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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 在辯方盤問下, PW120 供稱, 他不清楚 PW78 在甚麼時間檢取這些證物。
K K
偵緝警員 54895 (PW79)
L 756. PW79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 B1-1 隊。 L
M 757. PW79 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約 1735 時, 在秀茂坪警署臨時羈留區簽取 D7、 M
提取他的個人財物, 並帶他到 207E 房間進行調查。
N N
758. PW79 於當天 1740 至 1750 期間向 D7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2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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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向 D7 讀出通知書上的每一項權利, 亦讓 D7 自己閱讀。D7 用了 10 至 20 秒閱讀通
知書後簽署確認。完成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後, PW79 檢查 D7 的個人財物。
P P
Q 759. 檢查 D7 的個人財物後, 於 1753 至 2030 期間, PW79 向 D7 錄取會面紀錄 (證 Q
物 P128)。PW79 首先寫下拘捕 D7 參與暴動並且警誡 D7。在警誡下, D7 說:「阿 Sir,
R 我頭先經過豉油街有人比咗對手套我, 之後我就響地下執咗啲磚, 交比啲人。」PW79 R
記錄下 D7 的說話, 然後將整個段落向 D7 覆讀, 並由 D7 簽署。
S S
760. PW79 跟著繼續以一問一答的方式為 D7 錄取會面紀錄。就著第 1 至第 4 條
T T
問題, D7 自己寫下答案, 表示他願意回答 PW79 的問題、他不需要律師陪同、他沒有
U 不適及他希望 PW79 替他寫下答案。PW79 跟著向 D7 出示相關的聲明, D7 將聲明抄 U
寫在會面紀錄。PW79 跟著寫下問題, 然後讀出問題。當 D7 回答問題時, D7 一邊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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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8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PW79 一邊寫下答案, 寫完每個答案後 D7 和他在答案後簽名。 A
B B
761. PW79 供稱, 該會面紀錄是一個準確的記錄, 錄取過程中亦沒有對 D7 作出過
任何威逼、利誘或使用武力的行為。
C C
D 762. 於會面期間, PW79 曾使用 D7 提供的密碼開啟 D7 了的手提電話, 並就電話 D
中 Whatsapp 的內容向 D7 詢問問題 (問題 22 及 26)。PW79 表示他在完成會面紀錄後,
E 他曾向 D7 覆讀紀錄的內容, 亦曾把紀錄給 D7 自己閱讀, 並提醒過 D7 他可以就內容 E
提出增加、修改或增補。D7 同意內容後才寫上聲明及在其上簽署。
F F
763. 在 2038 時, PW97 將會面紀錄的副本交給 D7, D7 在文件/口供複本認收書 (證
G G
物 P423) 簽署確認。
H H
764. 在辯方盤問下, PW79 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下午 2 時 45 分到達秀茂坪警署,
I 在 1723 時提取 D7, 期間他沒有得到案件的相關資料。他沒有閱讀過拘捕警員的口供, I
只是獲得指示去警誡和調查 D7 涉及暴動罪。
J J
765. 辯方指稱, 除了 PW79 外, 還有兩名警員 (包括警員 A) 處理 D7。警員 A 向
K K
D7 說:「好玩唔玩, 玩掟磚, 你係要澄清。」D7 否認曾經掟磚。警員 A 跟著說:「係
L 你 個 袋 有 手 套 , 唔 係 你 仲 有 邊 個 。 」 D7 於 是 回 答 說 : 「 係 黑 柴 叫 我 袋 住 唔 係 我 L
嘅。」辯方指 PW79 在 D7 作出這個答案後曾用右拳打了 D7 的手臂三拳, 並言語上
M 警告 D7 說:「𡃁仔, 唔好搞咁多, 唔好徙我時間, 阻住阿 Sir 收工, 一陣快快趣趣幫 M
你寫完份口供, 拿拿聲比你擔保, 唔好咁多嘢講。」當 D7 堅持說:「阿 Sir, 真係唔
N N
關我事。」 , PW79 便作勢再打 D7, 及警告說:「你係唔係打得少, 我幫你寫好啲啦,
就 話 你 幫手執磚好啦, 最多感化啫。」辯方指 D7 是基於以上的威嚇行為才同意錄取
O O
口供的。PW79 對辯方的指控表示不同意。
P P
766. 辯方亦指稱 PW79 於 1735 至 1753 時期間已拿取了貴重財物袋內的金色手提
Q 電話作檢查。PW79 不同意。PW79 供稱, 雖於簽取 D7 時已收到無封口的貴重財物袋, Q
但 他 是 在簽發完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28A) 後才打開檢查貴重財物袋內的物品。
R R
當 時 警 署 的 羈 留 室 有 很 多 人 。 警 員 要 排 兩 條 隊 , 一 條 隊 提取犯人, 另一條隊提取犯人
的個人財物。PW79 否認在 1735 至 1753 期間, 他經已檢查 D7 的手提電話。
S S
T 767. 辯方指 PW79 在錄取會面紀錄 (證物 P128) 時沒有警誡 D7, 而且 D7 從來沒 T
有 說 過 「 阿 Sir, 我 頭 先 經 過 豉 油 街 , 有 人 比 咗 對 手 套 我 , 之 後 我 就 響 地 下 執 咗 啲 磚 ,
U 交比啲人」。辯方指這個答案是 PW79 虛構的。PW79 不同意。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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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768. 辯方指稱, 當錄取會面紀錄時, PW79 的另外兩名同事在房內, 不停對 D7 的 A
電話作出調查。PW79 不同意。辯方指 PW79 因為有事隱瞞, 所以沒有在答案 8、9、
B B
17 加簽。PW79 亦不同意。
C C
769. 辯方亦指 D7 在回答第 8 條問題時說:「我見到黑柴郁個路牌, 同撬啲磚出
D 嚟。」PW79 卻在第 9 條問題問 D7:「你撬咗啲磚出嚟之後又點?」當時 D7 即時反 D
問 : 「 我 係 見 黑 柴 咁做, 唔係我, 點解第 9 條問題咁問?我都唔係講我, 係黑柴。」
E PW79 便向 D7 說:「你係咪想最尾一個錄口供?你係咪唔想擔保?」 PW79 跟著虛 E
構問題 9 的第二個答案。PW79 不同意, 並說他不小心重覆寫多一次問題 9。他發現
F F
錯誤後後便把第一個答案 9 刪去。
G G
770. PW79 同 意 在 錄 取 會 面 紀 錄 時 沒 有 查 問 灰 色 手 提電話, 因為灰色電話沒有電,
H 他不能夠打開電話。PW79 否認他是失職。 H
I 771. PW79 同意, 在檢查 D7 的手提電話內容之前, 他沒有額外警誡 D7, 也沒有法 I
庭的搜查令。PW79 在覆問時供稱, 他毋須為檢查該電話的內容再次警誡 D7, 因為他
J J
在 調 查 同 一 宗 案 件 ; 他 亦 沒 有搜查令因為他在調查這宗案件 , 所以他可以查看 D7 的
手提電話。PW79 否認會面紀錄中有關於金色電話的答案是由他虛構。
K K
L 772. 辯方指 PW79 沒有將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28A) 的副本交給 D7, 因為複 L
本認收書 (證物 P423) 根本給予沒有證物 P128A 的紀錄。 PW79 不同意, 並指出簽
M 發 通 知 書時使用過底紙, 所以完成簽署後他便立即把副本交給 D7。 PW79 否認他沒 M
有向 D7 解釋通知書的內容。他亦不同意他沒有讓 D7 閱讀該文件。
N N
D7 手提電話內的語言訊息 (證物 P168A)
O O
773. 根據證物 P168A, 在 2016 年 2 月 9 日的以下時間, D7 的手提電話 (證物 P124) 向
P 手機 A「兄弟 Ken」發出以下的語音訊息, 內容151分別是: P
(1) 「我哋喺玩 … 我哋喺度玩呢個暴動吖嘛」(07:02:11), 和
Q (2) 「係呀, 我哋喺旺角玩暴動呀, 快 x 啲過嚟吖, 不過就嚟玩完架喇, 你可以返屋企 Q
瞓覺喇」(07:03:33)。
R R
D7 手提電話內的語言訊息 (證物 P168B)
S S
774. 證物 P168B 其載有 13 張照片或影片的截圖。第 1 至 4 張顯示 D7 的外貌和
T 衣著 (包括黑色外衣和藍白色編織頸巾), 而第 4 張的拍攝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8 日凌 T
晨 2:02:05, 亦即是年初一晚旺角事件發生之前約 24 小時。其餘的相片和影片的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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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粗口以「x」代替, 真正用詞可參閱證物 P11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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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1 時 47 分至 6 時 33 分。根據 PW78 的證供, 相片和影 A
片顯示的地點包括彌敦道和豉油街。
B B
D7 在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C C
775. D7 供稱, 他現在 28 歲, 未婚, 與母親和弟弟同住, 任職跟車送貨工人。
D D
776. D7 供稱,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 由於他聽到有警察在旺角開槍, 所以他和朋
E 友去了旺角。在翌日早上大約 8 時, 於旺角豉油街和通菜街交界, 他被 PW78 拘捕。 E
D7 指出, 被捕當日, 他與兩男兩女共四名友人同行。他已不記得女友人的名字, 但記
F F
得其中一個男性朋友叫「黑柴」, 另外一個是 D8。他在洗衣街公園相遇 D8 的。他們
一行人沿着洗衣街公園行人路行到去波鞋舖門口就被 PW78 截查。
G G
H 777. D7 進一步說出被捕過程。D7 供稱, PW78 向他說「過嚟搜下身先喇」, 並且 H
一 手 拿 走 他 手 上 的 手 提 電 話 。 PW78 跟 著 問 他 「 去 過 邊度嚟呀?」D7 回答說他去了
I 和朋友掟鏢。PW78 再問他:「咁夜都唔返屋企, 玩掟磚呀?」D7 回應:「唔關我事呀, I
我都無掟。」之後 PW78 便沒再說話, 只是不停地撳他(D7)的電話。
J J
778. 根據 D7 的證供, 跟着他的雙手便被 PW78 用索帶纏住, 再坐到鞋舖的門口,
K K
然 後 有 一 部 有 四 至 五 個 警 察 在 內 的 車 子 來 到 。 PW78 就吩咐 D7 和他的 4 名朋友上
L 車。車子停留了 10 分鐘左右便駛去了秀茂坪警署。 L
M 779. D7 供稱, 到了秀茂坪警署, PW78 在警署停車場與他落口供。當時 D7 站著並 M
且 雙 手 索 著 索 帶 。 PW78 在 拘 捕 他 時 及 在 停 車 場 落 口 供 時 也 沒 有 警 誡 他 。 當 時 只 是
N N
PW78 在他的記事冊內 (證物 P122) 書寫。當時 PW78 曾經問過他一些問題, 他亦有
答 過 一 些 問 題 , 但 他 記 不 起 內 容 。 PW78 寫 完 後 便 吩 咐 他 抄 寫 聲 明 和 簽 署 。 D7 說 ,
O O
PW78 沒 有 將 記 事 冊 的 內 容 讀 出 給 他 聽 , 只是吩咐他自己閱讀。他「略略睇」記事冊
P 的 內 容 然 後 簽 署 。 D7 說 記 事 冊 的 內 容 是 關 於 懷 疑 參與暴動而把他拘捕。PW78 沒有 P
交給他記事冊內記錄 (證物 P122) 的副本。
Q Q
780. D7 承 認 , 他 曾 經 在 秀 茂 坪 警 署 內 的 拘 留 室 簽 署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 證 物
R R
P122A)。當時 PW78 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但他有「略略睇」過。PW78 沒有
交給他通知書的副本。
S S
T
781. 至 於 確 認 他 簽 收了記事冊記錄的複本認收書 (證物 P415), D7 承認他在認收 T
書上簽署, 但忘記了在甚麼情況下簽署。
U U
782. D7 供稱, 在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122A 後, 他和其他約 20 位被捕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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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8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坐在秀茂坪警署內等候便裝警員到來錄取口供。全部被捕人士都是雙手索著索帶。 A
B B
783. 當辯方問 D7, 當他在警署停車場「做嘢」時 (簽署記事冊證物 P122 和羈留
人士通知書證物 P122A 時), 雙手的索帶是否解開。D7 供稱, 他是被帶到警署內的等
C C
候室時手上的索帶才被解開了一會兒。
D D
784. D7 供 稱 , 在警署等候室等了三、四個小時後有警員給他水喝, 再多等一至兩
E 個小時有便裝警員替他錄口供。D7 供稱, 當他正在睡覺時, 3 位警員包括 PW79 帶他 E
到一個有一張檯和兩張長櫈的細房內落口供。
F F
785. D7 供 稱 , 在 細 房 中 , 警 員 首 先 向 他 搜 身 。 警 員 搜 到 他 的 另 外 一 部 手 提 電 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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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腰 包 內 的飛鏢、一把刀、鎖匙、銀包和一隻手套。當時便裝警員用透明膠袋裝着他
H 的另外一部手提電話 Samsung Note 5 (即被 PW78 檢走的電話) 入房。在房內被搜到 H
的電話是由他一直袋著。
I I
786. D7 繼 續 供稱, 搜身後, 其中一個警員用右手打了他手臂三下。在辯方查問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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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警員是否 PW79 時, D7 供稱「唔係」。打他的警員跟著說:「𡃁仔, 你唔好玩嘢呀,
快 啲 同 我 落 咗份口供佢呀。」 D7 表示「唔關我事嗰喎」。但該名警員向他說:「快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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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我落完份口供, 畀你出去瞓覺」。警員跟著問他手提電話的密碼。
L L
787. D7 供 稱 , 在 該 名 警 員 打 他 後 便 開始落口供, 用紙筆形式, 當時警員沒有向他
M 建議可以採用錄影方式落口供。D7 確認, 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28A) 由他在便裝 M
警員替他落完口供後簽署。D7 記不起是否 PW79 向他發出這份通知書。他簽名之前
N N
曾經「略略睇」過通知書的內容。他收到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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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 D7 確認, 會面紀錄證物 P128 是 PW79 替他錄取的口供, 過程是 PW79 寫和
P 問問題, 他回答, 然後 PW79 替他寫下答案, 在錄取所有口供後, PW79 才叫他一次過 P
在所有適當的位置簽名。
Q Q
789. D7 亦供稱, 就著會面紀錄第 2 頁最後 3 行字由他寫下的聲明 (即他願意作供
R R
及 希 望 有 人 替 他 筆 錄 答 案 等 的 聲 明 ), 他 是 在 完 成 整 份 會 面 紀 錄 後 與 最 後 一 頁 (即 第
10 頁) 最後 5 行字的聲明 (即他經已閱讀口供及他知道可以修改等等的聲明) 一次過
S S
書寫的, 寫完後簽名。在簽名之前, PW79 沒有向他讀出會面紀錄的內容, 但他有「略
T 略睇」過。 T
U 790. D7 供稱, 在錄取會面紀錄的兩個多至三小時, 除了他和 PW79 之外, 另外還 U
有兩名便裝警員留在房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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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 D7 亦供稱, 在錄取會面紀錄時, 他和 54895 對坐。期間 PW79 發問, 他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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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由他說出, 54895 如實筆錄, 搬字過紙。
C C
792. 至於會面紀錄第 4 頁問(9): 「你攞咗啲磚出嚟之後又點?」有兩個答(9), 第
D 一個答(9)「我攞咗啲磚出嚟之後又點樣處理?」給扠去。D7 供稱, 原因是 PW79 寫 D
錯 , 將 問 題 重 複 寫 了 一 次 。 D7 確 認 , 扠 去 的 第 一 個 答 (9)不 是 他 的 答案; 第二個答(9)
E 「 之 後 我 就 將 响 地 下 撬 咗 出 嚟 嘅 磚 交 比 嗰 啲 我 唔 識 嘅 人 , 佢地就將啲磚掟落地下, 等 E
啲 磚 一 分 為 二 , 再 用 嚟 掟 啲 差 人 。 當 啲 人 撞 冧 咗 幾 個 路 牌 之 後 , 我 就 無 再 參 與 , 同黑
F F
柴 企 响 一 邊 度 睇 , 至 到 凌 晨 」 才 是 他 的 答 案 。 D7 重 複 , 第 二 個 答 (9)是 他 告訴 PW79
的; 第一個答(9)是 PW79 寫錯的, 所以扠去。
G G
H 793. 就著問(18)「你有無手提電話」和答(18)「兩部電話」, D7 供稱, 當時 PW78 H
拿 出 兩 個 手 提 電 話 , 問 他 電 話 密 碼 。 D7 承 認 Samsung Note 5 (由 PW78 檢 取 ) 跟
I Samsung Note 2 (在小房內搜出) 都是他擁有的。PW79 其後拆去 Samsung Note 2 手提 I
電話的電池。
J J
794. D7 供稱, PW79 跟著在 Samsung Note 5 的 WhatsApp 找到其中一個對話, 播出
K K
來後便對他說「即係你有份玩暴動囉。」D7 供稱, 當時他否認, 並且告訴 PW79, 該
L 段 錄 音 不 是 他 的 , 而 是 他 的 朋 友 錄 音 的 , 因 為 朋 友 的 電 話 沒 有 電 , 所 以 他 將 電 話交給 L
朋友錄音。PW79 跟著沒有再問他。但會面紀錄出現了有關於該 WhatsApp 對話的答
M (22):「 係 當 時 阿 Ken 搵 我, 我留言話畀佢知我响度做乜啫」。D7 供稱, 出現這個答 M
案, 原因是當時房內另一個便裝警員向他說「𡃁仔, 你唔好玩嘢呀」, 所以他才答
N N
「阿 Ken 搵我」。D7 供稱, 答(22)是不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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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 就著問(26)有關於 WhatsApp 對話「我地响旺角暴動呀, 快 x 啲過嚟, 不過就
P 嚟 玩 完 , 你 可 以 返屋企瞓覺」, D7 供稱, 紀錄上的答(26) 「都係一樣, 佢搵開我, 所 P
以我話比佢知我做乜啫」並不是他的答案, 而是警察認為段錄音是他講的。
Q Q
796. 就 著 問 (27)關 於 其 他 兩 段 WhatsApp 錄 音 , 及 答 (27) 「 呢 兩 段 錄 音 係我留言
R R
嚟, 亦係我同阿 Ken 講嘅」, D7 供稱, 由於警察認為錄音是他講的, 所以他便承認。
D7 供稱, 事實上, 這兩段錄音都不是他講的。但是, 當時一名 30 多 40 歲的警察揸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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拳頭想打他多一下, 所以他承認錄音是他講的。這名警員不是 PW79。
T T
797. D7 亦 供 稱 , PW79 問 完 問 題 (9) 後 , 曾 向 他 說 會 幫 他 把 答 案 寫 好 一 些 , 因 為
U PW79 想快點寫完可以讓 D7 去睡覺。D7 跟著告訴 PW79, 他沒有撬磚, 亦沒有執磚, U
也沒有推路牌。但 PW79 依然寫下「之後我就將响地下撬咗出嚟嘅磚交比嗰啲我唔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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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嘅人」, 不過, 「佢地就將啲磚掟落地下」是他見到的, 所以告訴 PW79。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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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 就著複本認收書 (證物 P423), D7 確認簽名但否認收到會面紀錄。由於 PW79
要求他簽名, 所以他就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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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特別事項議題裁決 D
口頭招認、證物 P122A、P122、P415、P128A、P128 和 P423
E 799. 本 席 在 這 裡 一 併 處 理 上 述 證 供 被 接 納 為 控 方 證據的理由, 原因是 D7 在特別 E
事 項 聆 訊 中 曾 經 作 供 。 本 席 必 須 將 他 的 證 供 考 慮 在 內 , 作出評核及裁決, 並且交待理
F F
由 。 因 此 , 本 席 一 起 處 理 這 些 證 供的可接納性較為方便。但本席在特別事項作出裁決
時 , 本 席 一 直 謹 記 , 每 一 項 證 供 可 否 被 接 納 為 控 方 證 供 必須分開來考慮及根據整體證
G G
供作出裁決。本席尤其謹記, 即使本席信納 D7 自願作出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 P122),
H 這並不等同他必然自願作出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 P128), 相反亦然。 H
I 780. 就 著 上 述 的 證 供 可 否 被 接 納 為 控 方 證 供 , 這 完 全 取 決 於 控 方 能 否 在 毫 無合理 I
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PW78 及/或 PW79 的證供真實和準確, 及 D7 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提
J J
出 的 反 駁 證 供 不 真 實 及 不 可 能 真 實 。 本 席 謹 記 , 舉 證 責 任 在 控 方 。 D7 沒有任何形式
的舉證責任, 但由於 D7 經已作供, 因此, 在作出任何事實裁決之前, 本席必須將 D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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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內。
L L
781. 辯方認為 PW78 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 提出的論點是 PW78 沒有在拘捕現
M 場即時記錄截查、拘捕和警誡 D7 的過程, 而最早的記錄經已是約 4 小時後的補錄警 M
誡供詞, 而 PW78 的證人口供更加是遲至當天 1715 時才記錄。辯方認為, 當 PW78 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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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任 何 工 具 輔 助 記 憶 , 他 不 可 能 單憑記憶可以準確地補錄如此詳盡的時間、地點、人
物和對話詳情。辯方指 PW78 曾經與隊員交換資料, 有夾口供之嫌。本席認為辯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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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詞沒有證供基礎。PW78 在早上約 8 時截停查問 D7, 於中午約 12 時 20 分便開始補
P 錄 D7 的拘捕過程和 D7 在警誡下的說話, 相隔不足 4 個半小時, 期間 PW78 可以說是 P
沒 有 特 別 困 難 的 工 作 去處理, 令到他身心疲勞, 因為根據他的證供, 在截停 D7 之後,
Q 他跟著便帶 D7 前往秀茂坪警署, 其後他只是陪伴或看管 D7。雖然這項工作也要費神, Q
但 PW78 不會接觸很多需要記憶的資訊, 只要專注處理 D7; 而且根據他的供詞, 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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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正在輪候房間來替 D7 補錄供詞。換言之, 當時他知道下一個工作便是替 D7 補錄
S
警 誡 供 詞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他 亦 會 自 然 而 然 在 腦 海 中 重 溫 相 關的事件情節。PW78 供 S
稱, 他不會在短時間內記不起女警員 9650 首先上前截查, 及他搜出 D7 的一隻手套和
T 兩 部 電 話 , 及 他 查 問 D7 手 套 來 源等。本席沒有理由懷疑 , 尤其是從該份補錄警誡供 T
詞的內容可見, 這些情節並非複雜, 亦不是繁多, D7 在警誡下據稱作出的陳述也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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冗 長 或 難 以 明 白。PW78 亦在證供中解釋了在 1220 時才作出補錄的原因。他說在未
上警車前, 他需要看守 D7 及防止他逃跑。上警車後, 他仍然要看守 D7。到了警署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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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由於警署內有很多被捕人士, 因此, 他仍然要繼續看守 D7, 防止他和其他被捕人士接 A
觸, 也要防止他拿走警署的任何物件。雖然 PW78 說他不肯定當時警署有多少被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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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 但 PW78 有說過約有 10 多 20 人, 而 D7 亦供稱, 當時大概有 20 人在警署內雙手
C
索上索帶。明顯地, 當時警署內被捕人士的數目眾多。因此, PW78 說他要看守 D7 而 C
不進行補錄是可信的證供。辯方指稱 PW78 有與其他警員夾口供之嫌。本席不知道辯
D 方指的是夾甚麼證供。假若辯方指的是 PW78 從其他警員得知截查 D7 地點的燈柱編 D
號, 本席認為這與夾口供相差很遠。根據 PW78 的證供, 他在現場時只是要求隊友講
E
出 燈 柱 的 編 號 。 辯 方質疑 PW78 在沒有紀錄的情況下怎可以記起燈柱的編號。PW78 E
則 堅 持 他 可 以 記 起 。 根 據 該 份 會 面 紀 錄 , 該 燈 柱 編 號 只 是 「 AA2606 」 , 並 不 複 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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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78 可 以記起不出奇。再者, 無論 PW78 的證供是否可信, 根據辯方在特別事項聆
G 訊時指出的案情, 辯方指稱 PW78 在現場時沒有找到 D7 身上有一隻手套, 及 D7 亦沒 G
有在現場作出指稱的口頭指認。另一方面, 辯方亦沒有指稱當時 PW78 曾經向 D7 施
H 行暴力或威迫利誘。因此, 除了辯方指稱 PW78 沒有恰當地警誡 D7 之外 (稍後處理), H
就 著 D7 的 口 頭 招 認 , 這 完 全 是 一 個 D7 曾 經 作 出 或 沒 有 作 出 該 指 稱 口 頭 招 認 的 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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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 從 這 個 角 度 看 來 , 這 項 證 供必然可被接納 , 因為 D7 曾否作出這個指稱口頭招認
是屬於一般事項爭議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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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82. 辯方提出, PW78 從 D7 的左後褲袋找到一隻手套 (證物 123), 跟著向 D7 查 K
問該隻手套的用途。但是, PW78 在發問之前沒有向 D7 施行警誡, 而根據 PW78 的證
L 供, 在查問 D7 之前, D7 經已是形跡可疑。辯方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向 D7 先行警誡 L
是損害 D7 的緘默權。PW78 供稱, 當時他沒有警誡 D7, 因為他未能確定證據是否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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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本席認為, PW78 當時根本沒有足夠的資料判斷 D7 是否曾經干犯罪行。沒有爭議
的證供是 D7 沒有在 PW78 的面前做出犯法的事情。PW78 只是見到染有灰塵的一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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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 套 和 D7 的 一 雙 手 。D7 完全可以因為一些沒有任何罪行成份的情況下管有這隻手
O 套 及 弄 污 他 的 雙 手 。 因 此 , 本 席 認 為 PW78 有 權 繼 續 在 不 施 行 警 誡 的 情 況 下 繼 續 向 O
D7 查 問 。 本 席 不 認 為 D7 違 反 了 《 查 問 疑 犯 及 錄 取 口 供 的 規 則 及 指 示 》 的 摘 要
P (d)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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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 辯方又指稱, 由於 PW78 以「參與非法集會」罪來拘捕和警誡 D7, 但 D7 現
時被控較為嚴重的「暴動」罪, 因此, 對 D7 公平起見, 法庭不應該接納 D7 的招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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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供 。 辯 方 認 為 , 控 方 若 果 可 以 依 賴 較 輕 罪 名 的 警 誡 供 詞來舉證較重的控罪, 這等同
S 於用誘使甚至誤導的方式致使 D7 作出招認。 S
T 784. 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雖然 PW78 只是以「參與非法集結」罪拘捕 D7, 但是, T
假若 PW78 的證供得到法庭接納, 法庭可以推論, D7 完全清楚知道他是因為甚麼事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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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捕和警誡。在拘捕和警誡 D7 之前, PW78 向 D7 查問該隻手套的用途。D7 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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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人 給 他 一 隻 手 套 叫 他 幫 手 執 起 地 下 撬 起 的 磚 頭 再 放 埋 一 堆 。 D7 跟 著 被 捕 。 不 論 A
PW78 使用甚麼罪名拘捕他, D7 知道他是因為這件事情而被拘捕。在 PW78 拘捕和警
B B
誡 D7 後 , D7 依 然 說 出 相 類 似 的 說 話 , 只 是 提 供 進 一 步 資 料 說 他 執 了 幾 塊石磚便離
C
開 。 D7 說 話 的 中 心 從 來 沒 有 轉 移 。 現 時 控 方 對 他 進 行 的 檢 控 , 亦 沒 有轉移事件的中 C
心。在 HKSAR v Hui Russel ( 許振民 ) 及 Mok King-yu (莫京儒 )案 152
, 第二上訴人被裁定
D 與 第 一 上 訴人串謀欺詐罪罪名成立。他因為與第一被告進行一些買賣樓宇事宜被拘捕 D
和 警 誡 3 項串謀貪污罪(提供或收受賄賂), 但被控及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是串謀欺詐
E E
來 逃 避 印 花 稅 。 第 二 上 訴 人 爭 議 他的警誡供詞不應被接納為控方證據 , 原因是他從來
沒 有 因 為 串 謀 欺 詐 來 逃 避 印 花 稅 而被警誡。上訴庭駁回他的上訴。上訴庭指出 , 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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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員 從 來 沒 有 警 誡 第 二 上 訴 人 串 謀欺詐來逃避印花稅, 因為警員的意圖一直是調查貪
G 污 罪 , 但 是 , 第 二 上 訴 人 從 調 查 開 始 對 調 查 的 中 心 沒 有 任 何 誤 解 , 及 他 清 楚 知 道調查 G
全 是 關 於 他 與 第 一 上 訴 人 買 賣 樓 宇 的 事 宜 , 而 在 調 查 過 程中, 他亦沒有被引領致新的
H 領 域 。 上 訴 庭 不 認 為 第 二 上 訴 人 保持緘默的權利受到損害, 因為他完全知道調查的核 H
心事實。本席認為相同的法理原則適用於本案, 駁回辯方陳詞。
I I
785. 就著 PW78 向 D7 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 P122), 辯方質疑, 假若 PW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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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 0905 時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22A) 給 D7, PW78 亦可以同時間儘早補
K 錄拘捕 D7 的過程, 毋須延遲至 3 小時後的 1220 時。辯方認為這令人懷疑 PW78 需要 K
時 間 與 其 他 隊 員 交 換 資 料 甚 至 夾 口 供 。 但 本席認為, PW78 的解釋非常合理和可信。
L PW78 供稱, 他儘快向 D7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因為他認為有必要讓 D7 知道他的權 L
利 。 辯 方 盤 問 PW78 時 指 稱 , 發 出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和 補 錄 警 誡 供 詞 是 同 樣 方 便 的 工
M M
作 。 但 這 種 說 法 當 然 不 正確。正如 PW78 指出, 它們所需的時間不同, 而且, 當發出
羈留人士通知書時, 他將通知書向 D7 讀出, 因此他仍然可以看管著 D7; 但是, 在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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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冊 補 錄 警 誡 供 詞 時 , 他 需 要 書 寫 多 段文字。PW78 的證供明顯是正確的。根據證物
O P122A 和 P122 記錄的時間, PW78 用了 5 分鐘便完成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但他用了 O
近 40 分鐘才完成補錄警誡供詞。
P P
786. 除 此 之 外 , 辯 方經常強調 PW78 不儘快補錄警誡供詞便有可能記不清楚需要
Q Q
補 錄 的 細 節 。 但 這 一 點 沒 有 說 服 力 。 第一、PW78 堅稱他可以記起, 因為需要牢記的
資料不多。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確是顯示資料不多。第二、即使 PW78 在 1300 時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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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補錄, 距離事發時間也只不過是最多 5 小時。本席相信, 一般人可以沒有多大的
S 困難記起 5 小時前發生的事, 更遑論 PW78 不是一般人, 因為他知道他有職責去記著 S
這些他將要補錄的事情。第三、假若 PW78 的證供獲得法庭接納, D7 確認了補錄警誡
T 供詞的正確性, 並且表示毋須修改更正或增補。當 D7 接納 PW78 作出的記錄是準確, T
PW78 的記憶自然沒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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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64/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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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8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787. 其 實 , 辯 方 的 陳 詞 大 體 上 只 是 重 覆 反 對 該 口 頭 招 認 被 接 納 為 證 供 的 論 點。假
B B
若 本 席 裁 定 該 口 頭 招 認 不 應 被 接 納為證供, 本席自然也不會接納這份補錄警誡供詞。
但 是 , 基 於 以 上 的 分 析 , 本 席 不 認 為 PW78 的 證 供 出 現 辯 方 指 稱 的 疑 點 ; 亦 不 認 為
C C
PW78 對 D7 施行的警誡在法理上有缺陷或在事實上不恰當。辯方提出的其他論點其
D 實是將 D7 的證供說多一次。本席接納, 假若 D7 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控方便 D
不能舉證成功。本席稍後分析 D7 的證供。
E E
788. 就著 PW79 向 D7 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 P128), 辯方認為 PW79 不是可
F F
靠或可信的證人。辯方質疑, 根據 PW79 的證供, 在向 D7 錄取警誡口供前, 他沒有
先 取 得 及 了 解 D7 涉 嫌 罪 行 的 背 景 資料, 只知道要警誡 D7「暴動」罪, 但另一方面,
G G
PW79 又 似 乎 掌 握了相關證據資料 , 特別是他在會面中途在 D7 身上搜出的金色手提
H 電 話 ( 證 物 P124) 、 快 捷 準 確 地 找 到 會 面 紀 錄 問 題 (22) 和 問 題 (26) 的 兩 段 H
WhatsApp 語 音 訊 息 , 然 後 再 將 兩 段 語 音 內 容 寫 出 在問題中向 D7 提問。辯方又質疑
I PW79 冒著遺漏重要證據的風險, 而沒有查閱 D7 的灰色手提電話 (證物 P125)。 I
J J
789. 本席不認為 PW79 在這方面的證供有疑點。從 PW79 在會面紀錄 (證物 P128)
的第一段或序言可見, PW79 只是拘捕和警誡 D7 參與暴動。PW79 沒有在序言中寫下
K K
D7 干犯暴動罪的詳細地點和時間。他只是寫下一個非常概括的描述, 向 D7 說他有理
L 由相信 D7 在「2016 年 2 月 8 日至 2016 年 2 月 9 日, 响旺角區參與暴動」。PW79 甚 L
至連 D7 在甚麼時間在那處及被那名警員拘捕都沒有寫下。本席認為, PW79 書寫出來
M 的序言, 與他說他完全沒有案件的背景資料完全吻合。辯方指稱 PW79 在錄取會面紀 M
錄時似是掌握著案件的資料, 並以 PW79 能夠快捷準確地從 D7 的手提電話找到他用
N N
來 提 問 的 語 音 通 訊 為 論 據。但是, 根據 PW79 的證供, 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 他檢視
O
D7 的 WhatsApp 對話及撳著他的對話錄音來聆聽, 當他聽到 D7 與「兄弟 Ken」相關 O
的 說 話 時 便 向 D7 發 問 , 在 完 成 查問該錄音後他繼續聽錄音。本席注意到 , 根據證物
P P168A, D7 手提電話和「兄弟 Ken」的對話是由 07:01:03 時至 07:04:23 時, 總長只有 P
3 分鐘 20 秒, 但會面紀錄的錄取時間是由 1753 時至 2030 時, 超過 2 個半小時, 期間
Q Q
顯然有足夠時間讓 PW79 聆聽該手提電話的語音通訊然後再向 D7 發問。因此, 本席
不認為 PW79 的證供出現辯方所指的不吻合地方。辯方質疑 PW79 沒有查看 D7 的灰
R R
色 電 話 的 原 因 , 但 PW79 的 證供是他不能夠開啟該電話 , 因為該電話沒有電, 他在那
S 個 時 刻 也不可能找到「差電」。當時警方亦保管了 D7 的灰色電話, 理應不會失去電 S
話內的訊息。
T T
790. 辯方在陳詞時亦以會面紀錄問題 9 出現一個扠去的答案 9 來攻擊 PW79 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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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辯方認為 PW79 第一個答(9)確是寫錯, 但 PW79 是錯在他如實記錄了當時 D7 的
即時反問。辯方認為這個錯絕不是 PW79 口中所說重複了問題(9)的錯, 因為他當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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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9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先寫了「答(9)」, 提醒了自己以下的記錄是 D7 的回答, 又怎可能再重複記錄問題(9), A
加 上 PW79 一 開 始 是用了「我」字 , 而並非重複問(9) 的第一個「你」字。PW79 遺
B B
漏 在 答 (8) 及 第 二 個 答 (9) 後 簽 上 他 的 警 員 編 號 亦 可 以 顯 示 他 明 知 這 兩 個 答 案 的記錄
C
是與 D7 所答的有所不同。 C
D 791. 本席認為, 辯方的陳詞只是大律師一廂情願的想法, 因為 D7 在作供時毫不含 D
糊地說明, PW79 確是寫錯。因此, 本席沒有不相信 PW79 的理由。
E E
792. 就著其他有關會面紀錄證物 P128 的陳詞, 辯方基本上重覆 D7 的證供。當然,
F F
假 若 D7 的 證 供 是 真 實 或 有 可 能 真實, 該份會面紀錄就不可以被接納。因此, 本席現
分析 D7 的證供。
G G
H 793.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D7 並不是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不真實亦不可能是 H
真實。本席作出這個決定時考慮到下列各點。
I I
794. 第一、D7 在接受控方盤問的初期曾供稱, PW78 拘捕他後便用索帶索著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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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 手 在 身 後 , 直 至 他 上 警 車 時 情 況 相 同 。 他 亦 同 意 , 因 為 雙 手 上 了 索 帶 , 所 以 他的手
一定不能夠拿著東西。但是, 他的證供被相片證物 P507 所推翻, 因為從相片可見, 他
K K
的雙手是沒有被索上索帶, 而且雙手放在前面, 左手拿著看似是銀包的東西。D7 試圖
L 解釋相片顯示的時段是早於他被截停的階段, 但是, 當控方起初向 D7 展示該相片時, L
D7 經已同意相片顯示他被押上警車的情況。D7 明顯是前言不對後語。
M M
795. 第 二 、 D7 供 稱 , 當 他 到達秀茂坪警署的停車場後 , PW78 就指示他在 PW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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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記事冊上寫下聲明和簽署。接受控方盤問時, D7 堅持當時他的雙手依然被索帶索著
在 他 的 身 後 , 並 且 說 雖 然 雙 手 在 後 面 , 他 可 以 伸 手 到 前 面抄。他更加在庭上示範當時
O O
的 情 況 。 根 據 他 的 示 範 , 當 時 他 的 雙 手 是 放 在 右 邊 腰 間 , 右 邊 膊 頭 向 上 , 左 邊 膊頭向
P 下 , 左 右 手 的 手 腕 黐 在 一 起 寫 字 (辯 方 同 意 示 範 的 描 述 )。 D7 亦供稱, 在當時的情況 P
下 , PW78 需 要 替 他 拿 著 記 事 冊 給 他 書 寫 , 及 替 他 掀 去 另 一 頁 。 本 席 經小心閱讀證物
Q P122。從紀錄可見, D7 寫下聲明和簽署。D7 寫了 3 行多共 44 個字。每一個字大小相 Q
若, 全部在記事冊印刷著的行線內書寫, 沒有一個字是東歪西斜。本席完全不相信,
R R
D7 在 雙 手 被 索 帶 反 鎖 及 於 膊 頭 一 上 一 下 的 不 自然身體狀態可以在腰間兩隻手黐著可
以寫出這樣整齊的字。本席肯定, D7 的證供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更遑論 PW78 沒
S S
有理由要求 D7 這樣寫字。
T T
796. 第 三 、 D7 的 證 供 與 他 的 代 表大律師向 PW78 指出的案情不相符。當辯方盤
U 問 PW78 時指稱, PW78 沒有在現場從 D7 搜獲一隻灰色手套, 及 D7 沒有向 PW78 講 U
過有關手套的說話。但是, D7 在接受盤問下承認, PW78 在現場搜出手套, 及他曾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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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9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PW78 談 及 該 手 套 。 根 據 D7 的 證 供 , PW78 找 到 手 套 後 問 他 該 手 套 屬 誰 , 而 他 向 A
PW78 說:「人哋畀我袋住嘅。」辯方盤問 PW78 時亦指稱, 當 PW78 吩咐 D7 在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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冊上寫下聲明時, PW78 沒有給 D7 閱讀有關記項的內容。但是, D7 作供時承認他曾經
C
閱 讀 過 該 記 事 冊 記 錄 。 D7 代 表 大 律 師 向 PW78 提 出 的 指 稱 必 然 是 建 基 於 D7 的 指 C
示。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7 在不同時段說不同的話。
D D
797. 第四、無論如何, 根據 D7 在盤問下的證供, 即使他說他只是「略略睇過」該
E 記 事 冊 相 關 記 項 的 內 容 及 他 不 清 楚 , 但 他 承 認 他 見 到 「 有人比隻手套我, 叫我幫手執 E
石磚, 我執咗幾舊就走咗」這些字。假若這些說話不是由 D7 向 PW78 說出, 本席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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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不 見 任何理由 D7 會在記事冊上書寫聲明和簽署確認。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直至那
G
個階段, PW78 沒有向他使用暴力, 亦沒有向他施以威迫利誘; 而且, 從 D7 的證供看 G
來 , 他 不 是 不 會 保 護 自 己利益的人, 因為根據他的證供, 當 PW78 問他該隻手套屬於
H 誰 人 時 , 他 也 懂 得 解 釋 他 只 是 替 別 人 袋 著 該 手 套 。 在 這 些情況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 H
和 不 可 抗 拒 的 推 論 , 當 D7 在 記 事冊上書寫聲明和簽署確認記事冊的記項時 , 唯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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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因 是 他 同 意 PW78 的 記 錄 是 真 實 和 準 確 。 本 席 肯 定 這 個 推 論 不 會 出 錯 , 因 為 根 據
D7 接受盤問下的證供, 在他寫下聲明和簽署後, 他向 PW78 說「我玩大咗啫」。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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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78 替他寫下的說話不是由他自願向 PW78 說出並且得到 PW78 準確記錄, 他又怎
K 會承認「玩大咗」。D7 說當他向 PW78 說出他只是「玩大咗」之後, PW78 叫他不用 K
解釋。辯方從來沒有將這一點向 PW78 指出。無論如何, 根據 D7 的證供, 當 PW78
L 叫他不用解釋時, 他經已在 PW78 的記事冊書寫聲明和簽署。換言之, 該份補錄警誡 L
供詞 (證物 P122) 的補錄程序經已完成。
M M
798. 第五、辯方向 PW78 盤問時指稱, PW78 沒有向 D7 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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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122A), 也沒有讓 D7 閱讀。但是, D7 作供時於盤問下承認, 雖然他只是「略略睇
O 過 」 通 知 書 , 但 他 仍 然 知 道 他 可 以得到法律援助、可以聯絡親友、可以獲得警誡下的 O
紀錄, 及可以要求警方提供食物飲品等, 及他知道後才簽署通知書。D7 顯然給予他的
P 代表大律師不同的指示。另一方面, D7 供稱, 這份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在進入拘留室後 P
才簽署的。但是, 他的代表大律師向 PW78 指稱, 這份通知書在停車場簽署。他顯然
Q Q
又給代表大律師不同的指示。再者, 假若 PW78 早在停車場雙方還是站立著時也吩咐
D7 在記事冊上書寫聲明和簽署, 本席就見不到 PW78 不會同時吩咐 D7 簽署這份士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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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書的原因。D7 的證供存有內在的矛盾。
S S
799. 第 六 、 另 一 個 D7 給 代 表 大 律 師 的 指 示 與 他 的 證供不相同的地方是, 他記不
T 起 在 那 處 地 方 簽 署 複 本 認 收書 (證物 P415), 但辯方向 PW78 指稱, 該複本認收書是 T
在停車場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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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第七、就著錄取會面紀錄證物 P128 的過程, D7 供稱, PW79 和兩名便裝男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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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9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員帶他到細房, 由其中一個便裝警員向他搜身。D7 進一步供稱, 在 PW79 開始書寫會 A
面 紀 錄 之 前 , 這 名 便 裝 警 員 打 了 他 的 手 臂 三 下 , 並且向他說出「𡃁仔, 你唔好玩嘢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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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 啲 同 我 落 咗 份 口 供 佢 呀 」 等 的 說 話 。 D7 亦 在 盤 問 下 確 認 , 只 有 這 名警員向他使用
C 武力和威迫利誘, 沒有其他警員。但是, 辯方盤問 PW79 時指稱, PW79 向 D7 使用武 C
力打 D7 的手臂 3 下, 並吩咐 D7 儘快落口供, 不要浪費時間, 並且利誘 D7 說可以快
D 些給他保釋。換言之, 出手毆打 D7 的人由 PW79, 變為一個不知名的便裝警員。兩者 D
絕對是要項性及不可磨合的矛盾。對於他的證供和大律師替他指出的案情出現分歧 ,
E E
D7 解釋「律師撈亂咗」。D7 的證供絕不可信。本席相信, 辯方大律師不可能弄錯這
一個反對證物 P128 呈堂的最重要理由。再者, D7 的反對理由在庭上讀出, 代表大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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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在盤問 PW79 時亦向 PW79 指出 D7 的說法, D7 沒有可能在法庭內聽不到。假若大
G 律師出錯, D7 可以告知大律師作出修訂, 但他沒有這樣做過, 在法庭內的證供卻是另 G
一個版本。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7 向代表大律師說出的指稱事實版
H 本和他的證供出現不同的版本, 而假若他指稱的事實曾經發生, 這種情況不可能出 H
現。因此, 本席肯定, D7 的證供是沒有半點的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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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 第八、D7 供稱, 當他被問及手提電話的 WhatsApp 訊息時, 雖然有些錄音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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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 不 是 由 他 發 出 而 是 朋 友 使 用 他 的 電 話 時 留 下 , 但 是 , 他仍然向警察承認錄音是由他
K 講的, 原因是當時一名 30 多 40 歲的警察揸起拳頭想打他多一下, 所以他承認錄音是 K
他講的。D7 供稱這名警員不是 PW79。但是, 辯方反對會面紀錄證物 P128 呈堂時指
L 稱, 執起拳頭作勢毆打 D7 的警員是 PW79。這又是另一個矛盾的地方。 L
M M
802. 第九、D7 供稱, 雖然 PW78 在現場曾經向他搜身, 但沒有發現他的灰色手提
電 話 。 當 時 他 的 灰 色 手 提 電 話 是 擺 放 在他的左邊褲袋, 而該電話由他保留直至 PW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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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另外 2 名便裝警員帶他到細房搜身才被發現。本席認為 D7 的證供不可信。PW78
O 供稱, 他向 D7 搜身是為了確保 D7 沒有可以傷害他人的東西。他沒有理由不查證 D7 O
的左邊褲袋。PW78 找不到電話的可能性微乎其微。D7 亦供稱, PW78 替他搜身時由
P 頭 搜 到 尾 。這顯示 PW78 並非隨意搜身。再者, 假若 PW78 沒有搜出他的灰色電話, P
PW78 就根本不會知道 D7 持有這部電話, 因為 D7 供稱該電話只是後來 PW79 和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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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名同事向他搜身時才發現。換言之, 警方發現電話的時間經已是當天下午 5 時接近
6 時的時候。當時 PW78 經已沒有處理 D7。他又怎會知道 D7 有這一部電話。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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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20 的證供顯示, PW78 在當天下午 3 時將兩部手提電話交給他, 一部金色, 一部灰
S 色 。 PW120 在 這 方 面 的 證 供 沒 有 受 到 盤 問 的 挑 戰 , 而 本 席 亦 認 為 顯 然 可 信 , 因 為 S
PW120 沒有可能有說謊的動機, 他沒有參與調查 D7 的工作; 而且, 當 PW78 將電話
T 交給 PW120 時, 必然有文件紀錄。在這種情況下, PW78 和 PW120 根本難以作假。因 T
此, 唯一的推論是 D7 的證供是虛假的, D7 供稱在房內發生有關於該灰色電話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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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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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9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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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 第 十 、 辯 方 向 PW79 指 稱 , PW79 沒 有 向 D7 發 出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證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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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28A, 也沒有給 D7 閱讀。D7 的證供是他收到通知書, 亦有「略略睇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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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 本席已經對 D7 的證供作出仔細考慮。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肯定, D7 不是誠
D 實的證人。他的證供中指稱曾經發生的警方不恰當行為完全是不可信和不可靠。 D
E 805. 本席謹記, 即使本席駁回 D7 的證供, 控方仍然需要履行舉證的責任。本席經 E
已 小 心 考 慮 每 名 控 方 證 人 的 供 詞 。本席肯定他們都是誠實的證人, 及每一名證人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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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是可信和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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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 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裁決時, 本席假設, D7 在被截查現場曾經接受 PW78 查
H 問並且作出口頭陳述, 而且在 PW78 拘捕和警誡他後, 他於警誡下向 PW78 作出口頭 H
供 詞 。 基 於 這 些 假 設 ,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 本 席裁定, 就著 D7 作出的口頭陳
I 述和口頭供詞的情況, 及 PW78 向 D7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22A)、補錄警誡 I
供 詞 (證 物 P122), 和 發 出 複 本 認 收 書 (證 物 P415) 的 經 過, PW78 的證供真實和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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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 本 席 肯 定 , 每 項 證 供 均 是 在 D7 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獲取。本席裁定, 每一項受
爭 議 的 證 供均可被接納為控方證據 的一部分。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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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權剔除任何一項證供。本席接納它們為證供。
L L
807. 就著 PW79 向 D7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28A)、會面紀錄 (證物 P128)
M 和複本認收書 (證物 P423) 的經過,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PW79 的證 M
供真實和準確。本席肯定, 每項證供均是在 D7 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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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 辯方指稱, PW79 向 D7 查問他的電話或電話內的 WhatsApp 訊息, 但是, 在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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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之 前 , 他 沒 有 額 外 或 重 新 警 誡或取得 D7 的同意, 說明警方在搜查或調查該手提電
P 話內的資料。辯方認為 PW79 的做法損害或剝奪了 D7 應有的緘默權及不自證其罪特 P
權。辯方因此認為 D7 的會面紀錄證物 P128 必須被豁除為證據。本席不接納這項陳
Q 詞。PW79 在開始錄取會面紀錄時經已警誡 D7, 並且說明有關罪名是暴動, 指稱罪行 Q
發生在 2016 年 2 月 8 日至 9 日, 地點旺角。D7 完全知道 PW79 正在調查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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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79 在會面紀錄的問題 22 和 26 及其相連的問題都是向 D7 詢問 WhatsApp 訊息中
有講及暴動的訊息。明顯地, PW79 只是繼續向 D7 調查警方思疑 D7 涉嫌的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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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 亦沒有理由不知道。在這種情況下, PW79 沒有需要作出額外或重新警誡 D7。本
T 席 拒 絕 行 使 酌 情 權 剔 除 會 面 紀 錄 證 物 P128。 本 席 裁 定 , 每 一 項 受 爭 議 的 證 供 均 可 被 T
接 納 為 控 方證據的一部分。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任何一項
U 證供。本席接納它們為證供。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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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9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809. 本席在一般事項議題分析證供時會列出會面紀錄證物 P128 的內容。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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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提電話內容證物 P168A 和 P168B
810. 辯 方 不反對 D7 的手提電話 (證物 P124) 被接納為證供, 但反對電話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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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 括 WhatsApp 訊 息 (證 物 P168A) 及 相 片 及 影 片 (證 物 P168B) 被 接 納 為 控 方 證
D 供。辯方指出, 警方檢取或對該手提電話進行法證檢驗前, (1) 沒有向 D7 取得他的明 D
確同意搜查電話的內容; (2) 沒有向 D7 施行相應的警誡; 和(3) 沒有取得搜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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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當警員查閱 D7 的手提電話內容 (即電話內的電子數據包括 WhatsApp 文字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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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訊息、相片及影片等), 和警方對 D7 的手提電話內容進行法證檢驗是否需要事先
取得法庭搜查令這個議題出現時, 控方告知本席, 相同的議題經已在 Sham Wing Kan v
G G
Commissioner of Police 案 153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區慶祥席前辯論, 但區法官當時仍未
H 頒 下 判 決 。 當 時 控 方 和 辯 方 同 意 這個議題的爭議會如常進行, 不等待區法官的判決。 H
當 本 席 在 特 別 事 項 議 題 作 出 裁 決 時, 區法官仍未作出判決。本席考慮控方和辯方的陳
I 詞後裁定證物 P168A 和 P168B 可被接納為證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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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在本案的結案陳詞完結之前, 2016 年 10 月 27 日, 區法官在 Sham Wing Kan
案判下判決。區法官裁定, 香港法例第 232 意《警隊條例》第 50(6) 條的正確詮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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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務 人 員 只可以在「緊急情況」下才可以在沒有 持搜查令下搜查手提電話的電子內容;
L 而 「 緊 急 情 況 」 只 會 在 警 務 人 員 合 理 地 懷 疑 及 有 關行動為(a) 防止公眾人士或警務人 L
員 的 安 全 受 到 近 在 眉 睫 的 威 脅 ; (2) 防 止 證 據 受 到 近 在 眉 睫 的 喪 失或損毀; 及 (c) 在
M 極為緊急及不穩定的情況下發現證據才會出現 154。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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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就 著 區 法 官 的 判 決 對 本 席 的 特 別 事 項 裁 決 是 否有影響, 控方和 D5 代表大律
師 向 本 席作出陳詞。但 D7 代表大律師拒絕陳詞, 所持理由是本席經已判決。即使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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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 說 明 , 法 庭 在 任 何 時 間 都 可 以決定那些證供會或不會交給陪審員考慮, 但 D7 代表
P 大律師不願意陳詞。因此, 本席沒有這方面的協助。 P
Q 814. 就著 PW78 和 PW79 在查閱 D7 手提電話的 WhatsApp 訊息、相片和影片及警 Q
方進行法證檢驗之前是否事先需要法庭搜查令批准, 本席首先考慮本案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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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122/2014。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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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premises, on a proper purposive construction of section 50(6), insofar as to the digital content of a mohile
T phone seized upon arrest is concerned, a police officer is authorized to search it without warrant only in exigent T
circumstances. The exigent circumstances are where, a person has been lawfully arrested under section 50, the police
officer “may reasonably suspect” (as the standard now laid down by the provision) such an urgent search may (a) prev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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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imminent threat to safety of the public or police officers, (b) prevent an imminent loss or destruction of evidence, and
(c) lead to the discovery of evidence in extremely urgent and vulnerable situation.” (paragraph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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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9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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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根據 PW78 的證供, 他從 D7 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後便詢問 D7 可否讓他查看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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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的內容。D7 回答可以。換言之, 假若 PW78 的證供是真實, D7 便是同意 PW78 搜
查他的電話內容, 在這種情況下, PW78 毋須得到法庭簽發的搜查令也可以搜查該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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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內 容 。 在 這方面出現事實爭議。 D7 供稱, 當 PW78 表示要向他搜身時便一手拿走
D 他的金色手提電話。換言之, 他沒有同意 PW78 搜查他的電話內容。本席謹記, 這個 D
事實爭議的裁決視乎 PW78 的證供是否沒有合理疑點的事實。本席在考慮 D7 的指稱
E 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會面紀錄和其他相關文件應否被接納為證供時經已對 E
PW78 和 D7 對他們作為證人及他們的證供作出分析。本席肯定, PW78 是誠實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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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人 及 其 證 供 可 信 可 靠 , 但 D7 的 證 供 不 可 信 和 不 可 靠 。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
G
本席裁定, 當 PW78 詢問 D7 是否可以讓他查看電話的內容時, D7 同意讓 PW78 查 G
閱。既然 D7 同意, PW78 無需搜查令也可以查閱 D7 的手提電話內容。根據 PW78 的
H 證供, 在搜查 D7 的電話內容時發現電話內載有現時與控罪相關的 WhatsApp 訊息, 他 H
便 拘 捕 D7 和 檢 取 D7 的 金 色 手 提 電 話 作 為 證 物 。 本 席 認 為 , 在 這 些 事 實 下 , 即 使
I I
PW78 沒 有 搜 查 令, 他搜查和檢取 D7 的金色手提電話連同電話的內容是合法的。在
這種情況下, PW79 自然可以繼續使用該電話及其內容調查 D7, 及警方可以對該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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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法證檢驗及提取相關的電子數據。
K K
816. 辯 方 力 陳 , 即 使 PW78 在截查現場曾經詢問是否可以搜查他的手提電話的內
L 容及 D7 同意, 但是, 正如 PW78 承認, PW78 沒有向 D7 施行警誡, 說明例如「唔係事 L
必 要 俾 我 哋 搜 查 手 提 電 話 , 但 如 果 你 俾 我 哋 搜 查 , 搜 到 嘅證供可能用來指控你」。辯
M M
方認為, 即使 D7 同意給 PW78 搜查電話, 這個同意亦不是在「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
同意」, D7 應有的緘默權及不自證其罪權被損害這或剝奪。因此, 法庭不應該接納這
N N
些證供。
O O
817. 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根據 PW78 的證供, 當他詢問 D7 是否可以查閱他的手提電
P 話時, PW78 經已找到 D7 的手提電話。他不是要求 D7 交出一些 PW78 不知道存在的東西來 P
查證 D7 是否曾經干犯罪行。當 PW78 詢問 D7 是否同意讓他查閱電話內容時, 假若 D7 不同
Q
意, 這不等同 PW78 會放棄搜查或 PW78 必然沒有權力進行搜查, 只不過 PW78 需要根據法 Q
定的權力及如有需要申請搜查令來展開搜查。當 D7 同意搜查時, 他不是被要求做出一些當
R R
他被問及是否同意接受搜查時仍未做出構成罪證的行為。在一名疑犯被警誡「唔係事必要你
S 講」後, 疑犯選擇不出聲, 事情就此了結, 警員不可以要求或指令疑犯說話。但是, 當警員詢 S
問疑犯是否同意搜查時, 即使疑犯不同意, 警員只會使用其他方法獲得搜查的權力, 但搜查
T 仍然會進行。假若透過該搜查會發現疑犯的犯罪證據, 這些證據並不是疑犯在同意接受搜查 T
後才由疑犯製造出來, 而這些警員意欲搜查的物件早已存在及警員經已知道它的存在。另一
U U
方面, 辯方建議的警誡是沒有意義的, 因為即使警員需要向疑犯施行有如辯方建議的警誡詞
V V
CRT34/2.5.2018 19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時, 警員也需要同時告訴疑犯如果他不同意的後果, 例如在辯方建議的警誡詞後加入:「如果 A
你不同意搜查, 我哋會申請搜查令」。這種警誡其實是告知疑犯, 他可以不同意接受搜查,
B B
但不同意是有後果的, 包括等候警員申請搜查令。在這種情況下, 疑犯也可以爭議, 他不是
C
真的有權選擇及他的撰擇是非自願的。再者, 如果搜查疑犯的東西會構成損害他的緘默權和 C
及不自證其罪權, 即使法庭也不可以以發出搜查令來損害他的權利。本席認為, D7 的同意或
D 不同意接受搜查只是影響了 PW78 搜查電話內容的權力來源, 而當 PW78 問 D7 是否同意時, D
PW78 沒有要求他自證其罪或損害他的緘默權。
E E
818. 辯方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陳詞時力陳, 根據基本法第 30 條和香港法例第 383 章
F F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四條, D7 及其他疑犯包括陳紹鈞享有他們的私隱不被侵犯的憲制
G
權利, 因此, 警方必須首先取得搜查令才可以搜查手提電話的內容, 因為手提電話可以儲存 G
大量的個人資料, 而且手提電話本身可以是一個平台, 令到搜查者可以進入手提電話以外的
H 其他儲存地方獲得疑犯的更多個人資料。辯方引用美國案例 Riley v California 573 U. S. __ H
(2014)。根據這個判例, 美國最高法院判定, 警方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搜查疑犯的手提電話
I
的電子內容是違憲。在 Sham Wing Kan 案, 區法官作出相同的裁決。區法官採納 Riley v I
California 案和另一宗加拿大最高法院 R v Fearon [2014] 3 SCR 621 案的小眾判決的判案理
J J
由。
K K
819. 本席相信, 上述的判例, 包括 Sham Wing Kan 案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具說服力的判
L 例。本席對這些案例強調的個人私隱和私人通訊受到憲法保障沒有異議。但本席認為, 不應 L
該因為有關的 WhatsApp 訊息及其他電子內容是儲存在手提電話內, 警員就必須事先取得法
M M
庭的搜查令才可以搜查該部手提電話的內容。
N N
820. 在本案中, 假若 D7 發放給「兄弟 Ken」的訊息是寫在一張紙, 然後傳真給「兄弟
O
Ken」作為通訊, 其後他把該張紙放在褲袋但被警員截查, 毫無疑問, 該張紙可被警員檢取為 O
證物而毋須事先得到搜查令。本席見不到甚麼原因, 當儲存該項訊息的媒體不是一張紙而是
P 一個手提電話時, D7 的私隱權和通訊權就擴大為警員必須先有搜查令才可以搜查和檢取該電 P
話和電話內容。假若 D7 的私隱權和通訊權會因為搜查而受到損害的話, 兩者根本沒有分
Q
別。相同的論據也適用於檢取相片和影片上。如果 D7 拿著相片和影片光碟在街上被警員截 Q
查, 警員可以無須搜查令便可以搜查和檢取這些證物。既然如此, 為甚麼當它們是儲存在手
R R
提電話裡, 警員就必須先取得搜查令。
S S
821. 本席認為, 警員是否需要事先取得搜查令必須視乎搜查的程度。上述判例的關注是
T 在於手提電話可能儲存得多涉及個人私隱和私人通訊資料, 警方如果不是得到恰當的授權不 T
應該檢視它們。但是, 假若警員進行的搜查純粹是為了該次搜查的目的而進行, 而搜查的程
U
度也是合乎比例, 本席見不到有需要一刀切判定, 所有手提電話的搜查必須事先得到法庭搜 U
查令的准許。本席認為 Fearon 案的大眾裁決才是恰當。簡而言之, 警員可以在沒有搜查令的
V V
CRT34/2.5.2018 19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情況下搜查, 但他必須可以證明該次的搜查是正當和合乎比例的。 A
B B
822. 本席注意到, 區法官認為這種事後證明搜查是恰當會產生不肯定的情況, 還會衍生
很多訴訟。區法官的關注是恰當的。但本席認為, 警員行為的合理性經常是刑事審訊中的議
C C
題, 不應該因為這一點而判定搜查手提電話的內容就必須先要取得搜查令, 而不理會搜查的
D 過程是否符合搜查的目的和警員進行的搜查是否合乎比例。 D
E 823. 再者, Sham Wing Kan 案的判決是關於《警隊條例》第 50(6)條的銓釋。第 50 (6)條 E
涉及疑犯被捕之後的搜查和檢取證物。另一方面, 根據 PW78 的證供, 而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F F
他是在拘捕 D7 之前搜查 D7 的手提電話內容。換言之, PW78 是根據《警隊條例》第 54(2)條
進行。該條例容許警員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搜查155。第 54(6)(c)條授權警員向疑犯搜查任
G G
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
H (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本席認為, 條例指的「有價值的東西」足以涵蓋手提 H
電話和電話的內容。
I I
824. 在本案中, 根據 PW78 的證供, 亦即是本席接納的證供, PW78 在當天早上約 8 時截
J J
查 D7, 在見到 D7 染有灰塵的一隻手套和雙手後為了查證 D7 是否參與當天凌晨發生的非法
集會而查閱 D7 的金色手提電話。當時他只是查閱電話內的 WhatsApp 通訊。他聽到 D7 手
K K
提電話中錄音給「兄弟 Ken」的訊息, 而他確認是證物 P168A 上的訊息。其後他沒有翻閱電
L 話內的其他內容包括該部手提電話的相片冊便拘捕 D7。他完全沒有查證 D7 灰色手提電話, L
因為他認為他經已得到足夠的資料進行拘捕。本席肯定, PW78 對 D7 的搜查是為了合法的目
M 的, 不是為了侵犯 D7 的私隱, 而且搜查的程度合乎比例。假若本席裁定 D7 同意搜查 D7 金 M
色手提電話的內容是錯誤, 本席仍然會裁定, PW78 在搜查該手提電話和它的內容時, 《警隊
N N
條例》第 54(6) 條授予 PW78 合法的權力, 因此, 即使 PW78 沒有法庭簽發的搜查令, PW78
O
對該 D7 金色手提電話和電話內容的搜查和檢取仍然是合法的。 O
P 825. 除此之外, 即使上述的判決是錯誤, PW78 對 D7 進行的搜查和檢取他的手提電話和 P
電話內容構成侵犯 D7 的私隱權和私人通訊權, 但這不等同現時控方要求呈堂的 WhatsApp
Q 訊息不能被接納為證供, 因為法庭仍然可以運用酌情權來接納這些證供: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Q
訴 Muhammad Riaz Khan 156 。終審法院認為, 法庭在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接納違憲而獲得
R R
的證供時應該採取以下的驗證標準:
S
「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仍然可被接納, 條件是經仔細審視有 S
關情況後, 接納有關證據(i)有助於達致公平審訊; (ii)與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權利應受的
T 尊重並無衝突, (iii)看來不大可能會在未來鼓勵他人侵犯該項(該等)或其他權利。第 T
U U
155
見 Legislative Council Brief of the Police Force (Amendment) Bill (SBCR7/2801/77) dated May 1992.
156
(2012) 15 HKCFAR 232
V V
CRT34/2.5.2018 19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三項元素所需的風險評估當然一直須由法庭按照其直至目前為止的經驗謹慎地作出, A
從而在個別被告人的利益與社會的整體利益之間達致適當的平衡而符合憲法的規定。
B B
擬定憲法的人不可能有意阻止達致這種平衡, 這亦非憲法的作用。既然非絕對的憲法
C
權利可因合理性和相稱性等考慮因素而受到影響, 在侵犯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 C
據亦可因該等考慮因素而獲得酌情接納。根據上述驗證標準, 有關的酌情權是合理和
D 相稱的。在運用這項驗證標準時須考慮甚麼因素, 以及每項因素的須予重視的程度, D
均須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而定。
E E
826. 在本案中, 本席肯定, 當 PW78 搜查 D7 金色手提電話的內容時, 他是真誠地為了執
F F
行他的職務查證 D7 是否與剛剛在旺角發生的事件有關, 而不是為了侵犯 D7 的私隱和私人
G
通訊。警員搜查手提電話的內容是否需要事先取得法庭的搜查令本身是一個複雜而不易判決 G
的法律問題, 本席不能期望 PW78 作為一名前線警務人員可以正確判決。無論如何, 當
H PW78 檢查 D7 金色手提電話的內容時, 香港沒有任何案例對這個議題作出裁決。本席認為, H
假若法庭接納這項證供會令到陪審員得到全部的事實證據去裁決 D7 是否干犯指稱控罪, 這
I
是有利於審訊的公平進行。本席亦不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接納 D7 金色手提電話的內容為證供 I
會鼓勵執法機構侵犯疑犯的私隱權和私人通訊權, 因為本席是因為 PW78 真誠為了執行職務
J J
而搜查是合乎比例才接受這些證供。因此, 即使 PW78 搜查和檢取 D7 金色手提電話的內容
K 時是侵犯了 D7 的憲法權利, 本席仍然行使酌情權接納證物 P168A 和 P168B 為證供。 K
L 827. 辯 方 亦 指 稱 , 控 方 依 賴 從 該 手 提 電 話 搜 查 得 出的 WhatsApp 訊息及相片和片 L
段作為實物證據 (real evidence) 之餘, 最主要是把這些內容作為 D7 犯案的罪證, 即
M M
WhatsApp 訊息及相片和片段的內容, 尤其是 WhatsApp 訊息的內容, 是真確的事實。
後者是受到傳聞證供法律原則所規範。
N N
O
828. 辯 方 認 為 , 控 方 必 須 根 據 《 證 據 條 例 》 第 22A 條 的 嚴 格 規 定 才 可 以 將 這 些 O
WhatsApp 訊息和相片及影片呈堂。辯方指稱, 控方沒有或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明書, 證
P 明 D7 的 手 提 電 話 沒 有 受 到 不 當 干 擾 , 或 該 手 提 電 話 是 運 作 正 常 , 不 致 影 響 該 P
WhatsApp 訊息的內容的準確性。本席認為, 在證物 P168A 列出的訊息的準確性是完
Q
全 沒 有 疑 問, 因為 D7 作供時從來沒有指稱這些訊息的紀錄是不正確。D7 只是爭議, Q
部份訊息並不是由他發出, 而是他的朋友使用他的電話時留下那些訊息。
R R
S
829. 本 席 處 理 D5 面 對 的 第 四 項 控 罪 時 經 已 裁 決 相 關的議題。基於相同原因, 本 S
席裁定, 假若法庭在一般事項裁決時相信這些訊息由相關的 D7 發出, 及 D7 作出對自
T 己 不 利 的 招 認 , 這 些 訊 息 就 可 以 根據傳聞證供的例外規定被接納及使用為證明事實的 T
證據。
U U
830. 辯方認為, 假若控方依賴這些 WhatsApp 訊息為 D7 的招認, 從而以傳聞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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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19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的 例 外 情 況 呈 堂 它 的 內 容 證 明 事實, 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 該 WhatsApp 訊 A
息是由 D7 自願作出, 及自願交出給警方。
B B
831. 相關的 WhatsApp 訊息是否由 D7 發放屬於一般事項議題的範疇。在特別事
C C
項 議 題 聆 訊 中 , 本 席 只需要考慮是否有表面證供證明及 /或可以讓法庭作出推論, 這些
D 訊息是否由 D7 發出。本席肯定表面證供存在: (1) 當 PW78 截查 D7 時, 該部手提電 D
話由 D7 管有; (2) 從證物 P168A 列出的第二個訊息內容可見, 「兄弟 Ken」聯絡「宗
E 宗」, D7 的名字是「鄧敬宗」; 和(3) D7 的會面紀錄證物 P128 可證明 D7 發出這些訊 E
息。「兄弟 Ken」是 D7 的朋友。D7 並非發出這些訊息給有權力的人士。
F F
832. 就著 D7 是否自願作出這些 WhatsApp 訊息, 「兄弟 Ken」是 D7 的朋友。D7
G G
並 非 發 出 這 些 訊 息 給 有 權 力 的 人 士 。 D7 出 庭 作供。他從來沒有說過他被迫發送這些
H 訊息。他只是否認相關的訊息由他發放。 H
I 833. 辯方指稱控方要證明 D7 自願交出這些電話內容 (WhatsApp 訊息、相片及影 I
片) 給警方, 本席經已裁決, (1) D7 自願交出, (2) 警方可以無需搜查令檢取及查閱相
J J
關 的 電 話 內 容 ; (3) 即 使 警 方 必 須 而 沒 有 取 得 搜 查 令 , 本 席 會 行 使 酌 情 權 接 納 這 些 證
供。根據證物 P168A, D7 曾經向「兄弟 Ken」作出以下的陳述: 「我哋喺玩 … 我哋
K K
喺 度 玩 呢 個 暴 動 吖 嘛 」 (07:02:11), 和 「 係 呀 , 我 哋 喺 旺 角 玩 暴 動 呀 , 快 x 啲 過 嚟 吖 ,
L 不 過 就 嚟 玩 完 架 喇 , 你 可 以 返 屋 企 瞓 覺 喇 」 (07:03:33)。 D7 在 錄 音 中 說 明 他 在 旺 角 L
「玩暴動」。假若他在陳述事實的真相, 他便是說出他參與暴動, 並且是與其他人
M (「我哋」) 一起參與暴動。 M
N N
834.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D7 的 WhatsApp 訊息可以根據它們是 D7 作出的招
認而被接納為證供。《證供條例》第 22A 條的規定不適用。
O O
P PW78 從 WhatsApp 語音訊息辨認 D7 聲線的證供 P
835. 本席認為, 基於 PW78 與 D7 曾經相處, 而且相處的時間由 2016 年 2 月 9 是早上約
Q 8 時至當天下午約 3 時, PW78 全個時段與 D7 相處一起, 期間 PW78 曾經與 D7 交談及聽過 Q
D7 的聲音, 本席認為 PW78 有資格作出聲音辨認。辯方提出的反對理由其實只是針對證供
R R
的份量。但是, PW78 作出的辨認是否正確是屬於一般事項議題的範疇, 與證供的可接納性無
關。本席接納 PW78 的認聲證供為控方證供。
S S
T PW78 從不同錄影片段辨認 D7 的證供 T
836. 基於相同的原因, 本席認為 PW78 對 D7 有足夠的認知可以幫助法庭辨認錄影片段
U 的人是否 D7。他的辨認是否正確是屬於一般事項議題的範疇, 與證供的可接納性無關。本 U
席接納 PW78 的認人證供為控方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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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0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陳紹鈞攝錄機內的錄影片段證物 P132
B B
837. 辯方指出, 陳紹鈞沒有出庭作供, 沒有證據顯示誰人拍攝片段, 沒有證據證明攝錄
機運作正常及將影像如實攝錄, 沒有證據證明該片段在被警方檢取前是否曾被剪輯、刪改或
C C
干擾, 及沒有證據證明該片段是正本或副本, 或是否由該攝錄機拍攝。但毫無疑問, 這些並
D 不是不接納這段影片證物 P132 的理由。根據 Murphy 案訂下的原則, 控方只需要證明錄影片 D
段是否與審訊有關連, 及它是否表面真確, 該片段便可以呈堂, 辯方提出的每一點也不構成
E 不接納該片段的理由。 E
F F
838. 辯方力陳, 這段錄影片段證物 P13 是審訊沒有關連, 所持的理由是 D7 被指
控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暴動。但該片段的鏡頭是位於豉油街指向彌敦道,
G G
這顯然與 D7 的案件無關。
H H
839. 從證物 P132 的影像可見, 控方指稱為 D7 的男子在 2016 年 2 月 9 是凌晨約 5
I 時 10 分 在 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行人路向他的右邊的彌敦道南行線馬路投擲 I
一個樽。在這名男子走到這個路口掟樽之前及期間, 這個路口聚集了數以十計的群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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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中 不 少 人 持 續 向 著 該 男 子 投 擲 物品的同一個方向投擲物件。毫無疑問 , 這段影片有
可 能 證 明 這 些 群 眾 在 該 處 暴 動 , 而 這 名 被 指 稱 為 D7 的 男 子 參 與 該 暴 動 。 辯 方 認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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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於 D7 只是被控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暴動, 不是在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
L 線 交 界 , 因 此 與 控 罪 無 關 。 但 是 , 本 席 從 經 已 呈 堂 的 旺 角地形圖和多段錄影片段清楚 L
知 道 , 豉 油 街 的 一 端 連 接 西 洋 菜 南 街 , 另 一 端 連 接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 換 言 之 , 西 洋菜南
M 街 和 豉 油 街 交 界 距 離 豉 油 街 和 彌 敦道南行線交界只有一個街口。另一方面 , 根據控方 M
的開案陳詞, 控方指稱 D7 在 2016 年 2 月 9 日 0300 至 0500 時期間在西洋菜南街近豉
N N
油街交界參與暴動。假若 D7 在當天 0510 時在彌敦道南行線交界向警方防線掟樽, 這
O
絕 對 是 陪 審 員 可 以 考 慮 的 證 供 來 推論, 在他行前向警方防線掟樽之前於一個街口外的 O
地 方 , 他 參 與 的 行 為 是 懷 著 怎 麼 樣 的 意 圖 。 再 者 , 這 段 錄影片段亦可以幫助陪審員考
P 慮 D7 在 警 誡 下 作 出 的 供 詞 的 可 信性。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肯定, 這段錄影片段證物 P
P132 與 D7 的審訊有直接相關。
Q Q
840. 辯 方 在 陳 詞 時 沒 有 指 出 證 物 P132 的 表 面 真 確性在哪一方面出現問題或有需
R R
要 關 注 。 另 一 方 面 , 控 方 在 特 別 事 項 議 題 的 結 案 陳詞是呈上截圖, 將證物 P132 的一
S
些畫面比對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5 和彌敦道 605 號六褔珠寶店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 S
P165 的畫面, 並且在截圖上圈出畫面上的共通點。證物 P5 和 P165 的真確性不受質
T 疑 。 本 席 肯 定 , 錄 影 片 段 證物 P132 是表面真確。本席亦看不見行使酌情權剔除這項 T
證供的理由。
U U
841. 辯方提出, 證物 P132 不可以被接納, 因為警方沒有得到陳紹鈞的同意或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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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0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搜 查 令 便 搜 查 陳 紹 鈞 的 攝 錄 機 和 兩張記憶卡, 違反私隱權、沉默權和不自證其罪權。 A
本席肯定, 假若影片中的人是 D7, 他在公眾地方被拍攝到, 他沒有可能有合理期望這
B B
些影片不能夠被控方運用。陳紹鈞拍攝到他,與一名記者拍攝到他, 沒有分別。
C C
842. 本席駁回辯方的反對理由, 接納證物 P132 為證供。
D D
辯方證供
E 843. D7 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 D7 需要對第七 E
項控罪答辯。D7 選擇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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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 在一般事項議題聆訊的證供
G G
844. D7 的證供分開兩天作供。
H H
845. 在證供的第一天。他採納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作為他的證供。
I I
846. 在控方盤問下, D7 供稱, 他現年 28 歲, 中一教育程度。他否認在 2016 年 2
J 月 9 日凌晨大約是 3 時到 5 時期間在旺角參與暴動。D7 亦否認曾經幫手掘磚。 J
K K
847. D7 同意, 會面記錄證物 P128 的內容是由他提供的。
L L
848. D7 供稱, 他記不起朋友「黑柴」的全名。他是於 2014 年一次打桌球的活動
M 中認識黑柴的, 當時覺得「啱傾」, 其後還一起去了掟鏢。D7 指他雖然大概兩三天便 M
會 見 到 黑 柴 一 次 但 從 來 也 不 知 道 黑柴的全名或英文名, 也不了解他的職業。他們有時
N 候會通宵玩樂 (只打桌球和掟鏢), 他們一行人大致三至四個有男有女的朋友, D7 表示 N
他都只知道這些人的花名, 而不知道其背景和職業。
O O
849. D7 同 意 , 他 有 一名朋友「兄弟 Ken」, 但是「好耐之前」, 但記不起在甚麼
P P
時間。他記不起最後一次見「兄弟 Ken」的時間。控方向他指出, 他於 2 月 9 日曾以
Q Whatsapp 訊息與「兄弟 Ken」聯絡, 但 D7 堅持他記不起。控方提醒 D7, 他在特別事 Q
項聆訊時曾供稱, 他跟「兄弟 Ken」以 Whatsapp 聯絡, D7 同意, 他亦確認給「兄弟
R Ken」 的 文 字 訊 息 和 語 音 訊 息 是由他的手機發出, 但他否認自己跟「兄弟 Ken」聯絡, R
並聲稱是自己的朋友用他的手機聯絡「兄弟 Ken」。
S S
850. 其後 D7 表示需要休息, 案件押後審訊。由於他作供的第一天是星期五, 審訊
T T
押後至下星期一。
U U
851. 在審訊恢復時, D7 確認他經已有足夠休息, 可以繼續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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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0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852. 在進一步盤問下, D7 供稱, 他在大概 2014 年認識「兄弟 Ken」, 那時平均兩
B B
至三個月會有一次見面, 但於 2016 年 2 月 9 日被拘捕之後便已沒有聯絡。D7 表示不
肯定認識「兄弟 Ken」的時候是否已認識黑柴, 亦不確定黑柴是否認識「兄弟 Ken」,
C C
但 他 確 認 距 離 被 拘 捕 前 六 個 月 時 黑 柴 及 「 兄 弟 Ken」 曾 有 一 次 跟 他 一 起 在 金 雞 打 桌
D 球。 那一次聚會除他們三人外還有大概五、六個 D7 認識的朋友。D7 本身只是約了 D
黑 柴 上 金 雞 打 桌球, 到了會場才發現「兄弟 Ken」也在場, 這時候 D7 才發現黑柴和
E 「兄弟 Ken」是互相認識的。 E
F F
853. 就著年初一晚事件, D7 供稱, 他在 2 月 8 日晚約了黑柴於 10 點半左右在旺角
見 面 。 他 們 首 先 去 了 朗 豪 坊 吃 魚 蛋 , 其 後 他 們 留 意 到 有 很 多 人 , 包 括 市 民 和 警 察, 站
G G
在 朗 豪 坊 戲 院 的 門 口 。 D7 表 示 他 們 見 狀 便 也 站 到 旁 邊 湊 熱 鬧 , 在 一 旁看了差不多一
H 個 小 時 , 直 至 晚 上 大 概 十 一 時 半 。 他 看 到 警 察 開 始 做 防 暴工作, 市民則戴上口罩、眼 H
罩與警察對峙, 並開始向警察掉東西。D7 指那時候對峙的氣氛愈來愈差, 市民和警察
I 雙 方 的 人 數 亦 愈 來 愈 多 。 D7 表 示 當 時 並 沒 有 考 慮 發 生 衝 突 的 風 險 正 變 得 愈 來 愈 高 , I
只是一直在觀察。直至十二時半, D7 看到朗豪坊被清場。他見到警員向市民推進,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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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集 結 的 市 民 離 去 。 他 亦 見 到 有 市民中胡椒噴霧。他跟著與黑柴離開朗豪坊 , 前往位
K
處 洗 衣 街 麥 花 臣 球 場 對 面 的 金 雞 廣場「遠東桌球室」與黑柴打了兩盤桌球 , 大概花 2 K
個小時, 並於大概凌晨 2 時半離開桌球室, 轉往同樣位處金雞廣場的鏢鋪掟鏢至大概
L 凌晨 3 點。離開金雞鏢場後, 他們便步行往花園街、通菜街, 其後看到有人放火燒雜 L
物 、 掉 東 西 等 , 他 和 黑 柴 便 去 湊 熱 鬧 (「 食 花 生 」 ), 並 用 手 機拍下照片。D7 表示在
M M
湊 熱 鬧 期 間 和 黑 柴 並 沒 有 遇 到 相 識 的 人 。 其 後 他 們 再 去 了山東街, 豉油街影火堆, 並
於 臨 近 天 光 之 時 去 了 洗 衣 街 公 園 休 息 , 打 算 等 天 亮 時 乘 公 共 交 通 公 具回家。D7 和黑
N N
柴離開公園後在豉油街途中迎面遇見 D8, 雙方打招呼後, D8 亦跟着 D7 一起前行。
O D7 走 到 通 菜 街 後 遇 到 兩 位 女 性 朋 友 「 雷 狗 」 和 「 肥 林 」 , 她 們 也 正 前往彌敦道乘車 O
回家, 於是一行 5 人便一起前行。他們走到通菜街一個有 Adidas 招牌的波鞋鋪門口
P 被警察截停搜身。警員在 D7 身上搜出了手套, 並將他拘捕。D7 上到警車後得知 D8 P
同樣被捕, 黑柴及那兩個女性朋友也都被拘捕。
Q Q
854. D7 確認, 他離開公園的時間是大概 6 時半, 當時見不到有人示威或對峙。D7
R R
由公園步行至鞋鋪大概需時二十分鐘。控方向 D7 指出他只是在早上約 8 時才被警員
S 截 停 , 要 求 他 解 釋 中 間 空 白 的 時 間 他 們 做 了 甚 麼 。 D7 說 他 們 離 開 公 園後就去了公園 S
對 面 的 7-11 便 利 店 「 行 行 企 企 」 和食煙。D7 聲稱他和黑柴在便利店外吸了兩支煙,
T 跟黑柴聊天約十五分鐘後, 再回 7-11 買飲品。之後 D7 收到家人的來電催他回家拜 T
年便離開公園。 D7 同意他之前沒有提及過他們離開公園之後到 7-11 食煙、買飲料
U U
等, 但否認因為被控方指出時間不吻合才虛構證供。
V V
CRT34/2.5.2018 20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855. 控方然後就著會面紀錄證物 P128 的內容盤問 D7。總括來說, D7 同意, 會面 A
紀 錄 中 對 全 部 問 題 的 答 案 由 他 提 供 , 及 答 案 內 容 真 確 , 除 了 問 23 的 答 案 。 在 答 23,
B B
他說他「啱啱响旺角識 (兄弟 Ken), 識咗無幾耐」。D7 同意這個答案不正確。
C C
856. 當控方與 D7 重溫一次他的會面紀錄時, 控方將部份答案讀出讓 D7 確認, 好
D 讓 他 清 楚 知 道 他 同 意 那 些 答 案 是 由 他 作 出 及 這 些 答 案 是 否 真 確 。 當 控 方 讀 完 答 (9) D
在會面紀錄第 4 頁的部份後 (在繼續讀出答(9) 於第 5 頁的部份之前), 控方問 D7, 在
E 答案中, 他說他從地下撬磚是否真確, D7 回答「係」。D7 亦確認, 答案中, 他撬磚出 E
來後交給他不認識的人也是真確。當控方向他指出, 他將撬出來的磚交給其他人後,
F F
他 見 到 這些人掟爛磚將它們一分為二 , 控方問 D7 是否知道這些人打算用這些磚掟警
G
員。D7 回答說「唔啱」。 G
H 857. D7 亦同意補錄警誡供詞的記錄 (證物 P122)。他同意 PW78 曾經警誡他。他 H
亦同意, 記錄上寫下他在警誡下的說話是他在現場被拘捕時作出的回應。
I I
858. D7 承認, 證物 P168A 列出的 WhatsApp 訊息是由他透過他的金色手提電話發
J J
出給「兄弟 Ken」。
K K
859. D7 承認, 7-11 便利店的閉路電視 (截圖證物 P420 至 422) 拍攝到戴著藍白色
L 頸 巾 的 人 是 他 。 他 亦 承 認 , 從陳紹鈞檢獲的錄影片段證物 P132 拍攝到戴著藍白色頸 L
巾的人亦是他 (截圖證物 P416 至 P419)。
M M
辯方申請傳召警員 5619 為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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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 警員 5619 是該名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2 時或 2 時 05 分於旺角亞皆老
街 開 兩 槍 的 警 員 。 在 D7 作 供 完 畢後, 其代表大律師向本席指出, 辯方經已派送證人
O O
傳 票 給 警 員 5619, 但 辯 方 收 到 警 員 5619 的 信 件 表 示 不 願 意 出 庭 。 辯 方 認 為 , 警 員
P 5619 的證供與 D7 的「正當防衛」辯護理由有關。辯方認為, 當晚發生的事件是由警 P
方驅散人群誘發警民衝突。這一宗警方與民眾互相使用武力的暴力事件。辯方提出 ,
Q 就 D7 案情而言, 若果法庭信納 D7 曾掟磚或協助掟磚的暴力行為, 他便依賴「正當防 Q
衛 」 作 無 罪 抗 辯 。 辯 方 認 為 它 經 成 功 完 成 證 據 舉 證 責 任 , 將自衛的議題帶進本案, 控
R R
方必須證明沒有自衛的情況或 D7 的防衛超過合理程度。
S S
861. 控 方 反 對 辯方傳召警員 5619 出庭作供。控方指出, 控方不是代表警員 5619
T 撤消證人傳票, 控方只是認為警員的證供與審訊無關。控方指出, D7 並沒有目賭開槍 T
事件, 他亦從來沒有供稱, 由於他害怕警方會不法地使用槍械, 所以他為了保護自
U 身 、 家 人 以及朋友的人身安全才作出了他所承認的撬磚行為。控方認為警員 5619 的 U
證供與本案的審訊議題完全沒有相關性, 所以他的證供不可以被接納。因此, 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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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0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5619 不讓出庭作供。 A
B B
862. 本 席 完 全 同 意 控 方 的 陳 詞 。 警 員 5619 當 天 曾 經 開 槍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而
且 , 他 在 甚 麼 情 況 下 開 槍 其 實 經 已 在 不 同 的 錄 影 片 段 中 記 錄 。 他 是 否出庭作供對 D7
C C
沒有影響, 而且, 辯方理應預期, 警員 5619 不會承認當時非法使用槍械, 而只會說同
D 僚 的 生 命 如 何 受 到 危 害 而 導 致 他 開槍。這些證供對各名被告沒有幫助 , 甚至有可能令 D
到 本 席 作為陪審員聽到不應該聽到的證供。除此之外 , 最重要的是 D7 的證供完全沒
E 有 倚 賴 「 正 當 防 衛 」 的 基 礎 。 整個審訊中亦沒有任何證供, 包括來自 D7 的證供, 顯 E
示 D7 真誠地相信他必要保護自己、家人或朋友, 及/或他真誠地相信將撬起的磚頭交
F F
給其他人來掟警員是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當 D7 於一般事項聆訊作供時, D7 代表大
G
律師只問了兩條問題。他首先問 D7 是否記得他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當 D7 確 G
認 記 得 後 , 大 律 師 問 D7 會 否 採 納 那 些 證 供 作 為 一 般 事 項 聆 訊 的 證 供 。 D7 回 答
H 「會」。大律師便將 D7 交給控方盤問。本席經已詢問 D7 代表大律師他是否經已完 H
成 他 的 主問, 因為從審訊開始 D7 代表大律師經已說辯方會以「正當防衛」為其中一
I I
個抗辯理由。本席預期大律師會引導 D7 在這一方面作供。但是, D7 代表大律師表明
他 經 已 滿 意他經已發問了他應該問的問題。本席沒有異議。辯方大律師問或不問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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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題 是 大律師的決定。不過 , 由於整個審訊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 D7 真誠地相信他當
K 時 的 行 為是 「正當自衛」。另一方面, D7 的證供是他不知道他將磚頭交給他人之後 K
這 些 人 會 用 這 些 磚 來 掟 警 察 。 換 言之, 他的辯護是他不知道有人會向警員使用武力。
L 在這種情況下, 他又怎可能有他真誠地相信向警員掟磚是合法使用武力的辯護理由。 L
M M
863. 本席認為, 警員 5619 的證供與審訊無關, 因此不批准 D7 傳召這名證人。
N N
證供分析和裁斷
O
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雖然 D7 出庭作供, 但他沒有責任證明他是清白, O
864.
也毋須對控罪提出疑點。
P P
865. 本 席 經 已 小 心 考 慮 所 有 控 方 證 人 的 證 供 。 本 席 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裁決時經
Q 已分析了他們的證供。本席見不到 D7 提出的進一步證供會導致本席對這些證人的誠 Q
實度及他們的證供的可信可靠性作出另外的判決。本席接納他們全部是誠實的證人 ,
R R
他們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真確地反映出事實真相。事實上, D7 在一
S
般事項聆訊時基本上承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真實準確。 S
T 866. 就 著 控 方 呈 堂 的 其 他 證 供 , 當 本 席 接 納 警 方 從 陳 紹 鈞 的 攝 錄 機 檢 獲 的 錄影片 T
段 證 物 P132 為 控 方 證 物 時 , 本 席 裁 定 它 是 表 面 真 確 。現時, 本席必須考慮這些影像
U 的 真確性是否沒有合理疑點。證物 P132 拍攝到一名戴藍白頸巾及口罩的男子在豉油 U
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行人路向彌敦道掟樽。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5 時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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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0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分。本席注意到, 互動新聞台的錄影片段 (證物 P49) 時間軸 31:50 和 31:52 的畫面是 A
從 另 外 一 個 角 度 拍 攝 到 相 同 的 影 像 , 本 席 見 到 一 名 男 子 做出相同的投擲動作, 及當他
B B
投 擲 時 外 套 底 部 露 出 長 頸 巾 , 而 他 的 外 觀 與 證 物 P132 的 男 子 完 全 吻 合 : 見 截 圖
C
D7(1)-(2)。證物 P49 是直播片段: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 P237 第 11(d)段。畫面時間與證 C
物 P132 顯示相同的 5 時 10 分。D7 作供時亦確認, 證物 P132 中該名戴藍白頸巾及口
D 罩的男子是他本人。毫無疑問, 證物 P132 的影像是真確。 D
E 867. 證物 P132 的影像沒有顯示 D7 掟樽的目標是甚麼。但是, 互動新聞台的錄影 E
片段 (證物 P49) 時間軸約 31:20 至約 32:00 的畫面顯示, D7 掟樽的方向是一排約有
F F
15 名 穿 著 軍 裝 手 持 長 盾 的 警 員 在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的 馬 路 近 豉 油 街 交 界 一 字排開。毫無
G
疑問, 當時 D7 向這條警方防線掟樽。當 D7 掟樽前後, D7 掟樽的地方聚集數以十計 G
的群眾, 亦有人向同一個警方防線的方向投擲物件。
H H
868. 毫無疑問, PW78 準確地辨認出 D7 的聲音和在錄影片段中的影像, 因為 D7
I 在一般事項聆訊時作供作出承認。 I
J J
869. 就著 D7 金色手提電話(證物 P124) 內的 WhatsApp 訊息, 當這些訊息是從這
部電話發出時, 本席裁定這些訊息由 D7 發出。就著以下的兩個訊息:
K K
(1) 「我哋喺玩 … 我哋喺度玩呢個暴動吖嘛」(07:02:11) (「訊息 1」)和
L (2) 「 係 呀 , 我 哋 喺 旺 角 玩 暴動呀, 快 x 啲過嚟吖, 不過就嚟玩完架喇, 你可以 L
返屋企瞓覺喇」(07:03:33) (「訊息 2」)。
M M
870. 雖 然 D7 在 特 別 事 項 聆 訊 時 供 稱 錄 音 是 他 的 朋 友留下, 但在一般事項聆訊時
N N
他 承 認 這 是 他 的錄音。因此 , 在沒有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 D7 曾經向「兄弟 Ken」
發出這兩個訊息。
O O
P 871.本席裁定, 當 PW78 從 D7 的左後褲袋找到一隻手套 (證物 123) 及詢問 D7 P
這隻手套的用途時, D7 說:「當晚 3、4 點, 有人比咗隻手套我, 叫我幫手將地下啲撬
Q 起咗嘅磚, 執起再放埋一堆」。D7 並且說, 他都有執到「幾嚿」。當 PW78 以非法集 Q
結罪拘捕和警誡 D7 時, D7 在警誡下說: 「我頭先經過豉油街, 有人比隻手套我, 叫
R R
我幫手執石磚, 我執咗幾舊就走咗, 我唔知咩事。」
S S
872. 本席亦接納 PW79 的證供, 裁定會面紀錄證物 P132 內有關 D7 作答的紀錄全
T 部是 D7 親自作出的供詞。當 PW79 拘捕和警誡 D7 時, D7 於警誡下自願向 PW79 說: T
「 阿 Sir, 我 頭 先 經 過 豉 油街, 有人比咗對手套我, 之後我就响地下執咗啲磚, 交比啲
U 人。」 U
V V
CRT34/2.5.2018 20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873. 本席亦裁定, D7 在接受 PW79 調查時自願作出以下記錄在會面紀錄證物 P132 A
的供詞:
B B
(1) 「尋晚大約夜晚 7, 8 点左右, 我自己一個人由青衣住所出咗去旺角新之城行
C
下, 其間就撞到我個 friend 陳冠錡花名黑柴, 同另外一個 friend 叫叮噹 (全 C
名 我 唔 記 得 ), 之 後 我哋就去咗西洋菜南街行街 , 大約夜晚九點鐘, 叮噹就走
D 咗 , 得返我同黑柴兩個人。」(答 6) D
(2) 「大約 9 點幾 (夜晚), 我同黑柴去咗旺角朗豪坊食魚蛋, 當時嗰度已經發生
E E
暴動, 我哋就响嗰度睇啲人衝擊警方, 咁我同黑柴 2 個响附近睇, 直至零晨
之後我哋就去咗金雞廣場 2 樓鏢場掟飛鏢, 直到凌晨 2 點半至 3 點左右。」
F F
(答 7)
G (3) 「 之 後 我 同 黑 柴掟完鏢之後就去咗西洋菜南街 , 當時我已經見到有好多人响 G
度 同 的 差 人 衝 突 , 其 間 有 啲 人 攞 起 啲 磚頭掟向啲警察, 其間有啲人用啲嘢撬
H 地下啲磚, 之後我同黑柴行到去西洋菜南街 / 豉油街有一條友(係男人, H
佢 當 時 帶 咗 面 罩 , 我 唔 識 佢 嘅 ) 佢 就 派咗一對手套比我, 叫我幫手撬起啲地
I I
磚 , 而 另 外 有 一 啲 人 就 係 咁 搖 附 近 一 個 路 牌 , 整 鬆 啲 地 磚 , 而黑柴就有推個
路牌同攞啲磚出嚟。」(答 8)
J J
(4) 「 之 後 我 就 將 响地下撬出嚟嘅磚交比嗰啲我唔識嘅人 , 佢地就將啲磚掟落地
K 下 , 等 啲 磚 一 分 為 二 再 用 嚟 掟 啲 差 人 , 當啲人撞冧咗幾個路牌之後我就無再 K
參與, 同黑柴企响一邊度睇, 直到凌晨 4、5 點左右, 確實我唔記得, 依啲人
L 當中有啲人發口號叫我地唔好走太遠, 集中人群力量, 所以我同黑柴 2 個都 L
無走過, 响附近一帶行嚟行去, 直到凌晨 5 時左右, 我見到有一啲防暴警察
M M
開 始 清場, 於是我就同黑柴去咗附近洗衣街個公廁坐, 直至啲警察叫我地走,
N
之後行到女人街 / 豉油街有差人截停我同黑柴要求搜查我哋, 其間响我褲 N
袋搜到手套, 調查完之後就拉咗我哋, 成件事就係咁。」(答 9)
O (5) 「無任何人指示我, 我亦無任何利益, 只係一時貪玩。」(答 10) O
(6) 「 依 對 手 套 就 係 個 不 知 名 嘅 男 人 交 比 我 , 用 嚟 撬 鬆 啲 地 磚 嗰 一 對 手 套 。 」
P P
(答 20)。D7 供稱 PW79 應該寫一隻手套。
(7) (PW79 問訊息 1 的意思) 「係當時阿 Ken 搵我, 我留言畀佢知我响度做乜
Q Q
啫。」(答(22)
R (8) (PW79 問 訊 息 2 的 意 思 ) 「 都 係 一 樣 , 他 搵 開 我 所 以 我 話 比 佢 知 我 做 乜 R
啫。」(答 26)
S (9) 「我都係一時貪玩啫, 我唔係有心嘅」(答 28)。 S
T T
874. 本席肯定, D7 曾經自願向「兄弟 Ken」、PW78 和 PW79 作出上述的陳述和
警誡供詞。本席現時必須考慮 D7 的陳述和警誡供詞是否真實。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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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0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875. 本 席 注 意 到 , D7 在一般事項聆訊時的證供, 與他的警誡供詞有出入的地方。 A
例如, D7 供稱, 當晚他約了黑柴 10 點半在旺角見面, 但答(6) 則說他在 7、8 時遇上
B B
黑 柴 ; 他 供 稱 不 知 道 黑 柴 的 全 名 , 但 答 (6) 顯 示 他 知 道 黑 柴 的 全 名 是 陳 冠 奇 ; 他 說 他
C
忘 記 了怎樣認識黑柴, 但答(10) 顯示他和黑柴在酒吧認識及識了一年。他在會面紀錄 C
時 說 他 剛 剛 認 識 「兄弟 Ken」, 但他的證供說是在 2014 年。本席得到的印象是他不
D 願 意 向 警 方說出他的朋友。這一點不影響他的供詞在其他方面的可信性。他不想連累 D
朋友是可以理解。但另一方面, D7 在交待他當晚在旺角的行縱不一定準確。他是在控
E E
方指出他的證供中未能說出他在 6 時半至 8 時之間做過甚麼時才說出在洗衣街公園對
面的 7-11 便利店「行行企企」和食煙。本席相信, D7 也是因為一些原因不願說出他
F F
的當晚的每個行為和去向。
G G
876. 當 然 , 本 席 謹記, D7 不願意說是他的權利。本席不可以作出任何不利於他的
H 推論。本席只可以根據控方能夠證明 D7 做過甚麼來裁決他是否有罪。 H
I 877. 就著 D7 向 PW78 和 PW79 作出的陳述及警誡供詞中, 其中的一些部份是有 I
關 於 他 替 人從地上執起磚頭和石塊的事情。他亦有提及他與其他群眾聚集在一起直至
J J
警 察 開 始 清 場 。 毫 無 疑 問 , 當 D7 被拘捕和警誡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時, 這些供詞絕對
K
是對 D7 的利益有損。假若它們不是真實, 本席就見不到 D7 會自願作出這些陳述和 K
供詞的理由。再者, 除了一點之外, D7 亦確認他向 PW78 和 PW79 作出的陳述和供詞
L 是真確。因此, 本席肯定, 可以給予 D7 的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 L
M 878. 從 D7 作 出 的 招認及當他被盤問時作 出的證供, 本席裁定以下事實曾經發生: M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3 時之後, 當 D7 與黑柴經過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時, 一名他
N N
不認識和戴口罩的男子交給他一隻手套, 叫 D7 幫手撬起地磚, D7 亦從這個人接收了
O
這 隻 手 套 。 他 從 地 下 撬 磚 , 然 後 把 撬 出 來 的 磚 交 給 不 認 識的人後, 這些人將磚頭掟落 O
地一分為二。
P P
879. 當控方問 D7 他是知道這些人將地磚一分為二的目的是用這些磚來掟警察時,
Q D7 不同意。本席肯定 D7 的證供不真實和不可能真實。根據他的證供, 年初一晚 10 Q
時 半 左 右 , 他 經 已 身 在 朗 豪 坊 。 他在證供中說他見到警員開始做防暴的工作。他見到
R R
市 民 戴 上 口 罩 、 眼 罩 與 警 察 對 峙 , 並 開 始 向 警 察 掉 東 西 , 氣 氛 愈 來 愈 差 , 市 民 和警察
S
雙 方 的 人 數 亦 愈 來 愈 多 , 他 更 加 見 到 警 方 清 場 驅 趕 人 群 , 有人被胡椒噴霧噴中。他亦 S
見 到 有 人 放 火 和 燒 雜 物 。 毫 無 疑 問, 他清楚知道在旺角經已發生了警方和群眾之間的
T 衝突。他亦知道與警方對峙的人戴上口罩、眼罩。他拍攝下的相片亦證明, 最低限度, T
從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1 時 47 分開始, 他經已見到大批群眾和警察的對峙: 見證物
U
P168B。 事 件 從 凌 晨 開 始 不 斷 發 烤 。 當 約 在 凌 晨 3 時 許 有 人 叫 他 執 起 地 上 的 石磚時, U
他怎可能不知道這些是準備用來與警察進行衝突的東西。無論如何, D7 在會面紀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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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0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答 (8) 和 (9) 說 , 他 和 黑 柴 到了西洋菜南街 , 見到很多人同警察衝突, 期間有人攞起磚 A
頭 掟 向 警 察 , 亦 有 人 用 工具撬地下的磚 , 跟著他就遇到這名不認識男子給他一隻手套,
B B
要求他幫手撬起地磚。在這種情況下, D7 怎可能不知道這個人要求他幫手撬起地磚交
C
給 其 他 人用來掟警察?根據 D7 的描述, 這個要求他的人戴口罩。他在遇到這個人之 C
前 亦 經 已 見過戴口罩和眼罩的人與警方衝突。難道他不意會到這個人亦可能是為了與
D 警 方 衝 突 而戴上口罩或眼罩。如果他不能從這個人的外觀 作出這個判斷或有這個懷疑, D
當 這 個 人 叫 他 幫 手 撬 磚 時 , 他 亦 必 然 會 意 會 到 。 本 席 肯 定, 即使其他從他接收地磚的
E E
人 未 將 磚 掟 落 地 一 分 為 二 之 前 , 他經已知道這些人會使用他交給他們的磚頭掟警察。
D7 參 與 了 這班人襲擊警察的行動。再者 , 假若 D7 不是參與了這班人的向警察掟磚,
F F
為 甚 麼 他 見 到 有 人 將 他 傳 遞 的 磚 頭掟落地下一分為二再用來掟警察時 , 他不即時離去
G 而留在現場? 根據他的供詞, 與他聚集在一起的人其中有人發口號叫他們不要走遠 G
集 中 人 群 力 量 。 假 若 當 時 這 班 人 不 是 與 警 方 對 峙 和 衝 突 , 在年初一的深夜, 為甚麼他
H 們 還 要 集 中 人 群 力 量 ? 假 若 D7 不 是 參 與 其中, 為甚麼他聽從號令? 本席認為, 單從 H
D7 的警誡供詞, 本席經已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該名不知名男子交
I I
給 D7 一隻手套要求他幫手撬起地磚, 而 D7 跟著從地上撬起地磚和把它們交給其他
不 認 識 的 人 時 , 他 經 已 同 意 並 且 參 與 了 其 他 人 一 起 向 警 察 掟 磚 的 行 為。D7 供稱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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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他執起來的地磚會被用來掟警察沒有半點可信性。
K K
880. 再者, 從影片證物 P132 可見, 2016 年 2 月 9 日約凌晨 5 時 10 分, D7 行到豉
L 油 街 和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交 界 的 行 人 路 向 警 方 防 線 掟 樽 。 毫 無疑問, 在他掟樽的一刻, 他 L
在攻擊警方防線。雖然控方的開案陳詞指 D7 干犯罪行的時間是當天凌晨 3 至 5 時,
M M
而 D7 掟樽的時間是在控方指稱他犯罪之後約 10 分鐘, 及他掟樽的地點是距離控罪指
的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一個街口, 但是, 根據 D7 的招認, 他在凌晨約 3 時後便開始
N N
參 與 這 些 向 警 察 掟 磚 的 活 動 , 在 當天凌晨 4、5 時與其他人集合在一起集中人群力量
O 對 抗 警 察 , 當 他 向 警 方 防 線 掟 樽 時 , 他 顯 然 只 是 將 他 過 往兩小時的心態表現出來。從 O
D7 在凌晨約 5 時 10 分向警方防線掟樽, 加上 D7 作出的其他有關他當時行為的招認,
P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從當天凌晨 3 時許開始, 從他在西洋菜南街近 P
豉 油 街 交 界 接 受 邀 請 幫 助 他 人 從 地下撬起石磚時, 他經已與其他人一起行動向警察掟
Q Q
磚。
R R
881. 還有, D7 在他的兩個 WhatsApp 訊息向「兄弟 Ken」說他在「玩暴動」。雖
S 然他是在早上 7 時許才發出這些訊息, 但他明顯是描述在發出訊息之前他的行為。正 S
如 他 在 會 面 紀 錄 說 , 他 發 放 這 兩 個 訊 息 是要告知「兄弟 Ken」他在旺角做甚麼, 而他
T 自己的描述是「玩暴動」。 T
U U
882. 根據 D7 向 PW78 和 PW79 作出的陳述和警誡供詞, 本席肯定, 2016 年 2 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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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0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日凌晨 3 時起至最低限度 5 時, D7 與其他人一起共同與警察對峙和向警察掟磚。 A
B B
883. 從 D7 向 PW78 和 PW79 作出的陳述和警誡供詞看來, 他們沒有說出當時他
與 多 少 人 聚 集 在 一 起 。 但 是 , 從 D7 在會面紀錄作出的供詞可見, 當時與他聚集在一
C C
起的人必然是 3 個人或以上, 因為 D7 本人是第一個, 叫他幫手撬起地磚的人是第二
D 個, 從他接收地磚的人們是第 3 個或以上 (因為 D7 使用的字眼是「佢哋」), 還有搖 D
動 附 近 路 牌 整 鬆 地 磚 的 人 , 搖 倒 路 牌 的 人 , 而 黑 柴 顯 然是另外一個 , 因為根據 D7 的
E 供 詞 , 黑 柴 有 推 路 牌 和 攞 磚 出 來 , 黑 柴 也 必 然 幫 助 撬 起 地 磚 , 提 供 磚 頭 給 讓 向 警察掟 E
磚的人。
F F
884. 根據 D7 的招認和上述的事實裁斷, 毫無疑問, D7 連同黑柴和上述這批群眾
G G
是 聚 集 在 一 起 。 雖 然 D7 沒 有 向 警 員 親 自 掟 磚 , 但 是 , 他從地上撬起地磚, 執起磚頭
H 把它們交給其他人, 明知這些人會使用他傳遞出去的磚頭來掟警察, 毫無疑問, D7 協 H
助這些人向警察掟磚, 他事實上與那些直接動手向警員掟磚的人是夥同犯罪。雖然
I D7 供稱他只是執了幾塊磚頭後便站在旁邊觀看。但是, 他的所謂旁邊觀看, 其實是響 I
應 其 他 人 的 號 令 集 中 人 群 眾 力 量 來與警方對峙。毫無疑問 , 他逗留在現場其實構成支
J J
持及/或鼓勵其他人參與和繼續參與抗衡警方和向警員掟磚。
K K
885. 本席肯定, D7 在當天凌晨約 3 時後至 5 時左右與這些其他人夥同行動。這些
L 其他人集結在一起集體作出規限行為。這批群眾從地下撬起地磚、搖動和推倒路牌 , L
損毀道路設施, 和向警察掟磚。他們的不同行為其實只有一個目的, 就是向警員掟
M 磚 。 他 們 亦 有 人 發 號 司 令 。 毫 無 疑 問 , 這 些 群 眾 在 該 處 集結, 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 M
作 出 規 限 行 為 , 意 圖 導 致 任 何 人 合 理 地 害 怕 他 們 會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 或 最 低 限 度 , 他們
N N
的 集 體 作 為 相 當 可 能 導 致 任 何 人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肯定, 這批群
O
眾在該處非法集結, 而且, 當這些群眾向警察掟磚時, 他們經已實質上破壞社會安 O
寧 。 本 席 亦 肯 定 , 在 磚 頭 從 這 些 群 眾 掟 出 的 一 刻 , 暴 動 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經已發
P 生, 因為當他們不單止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 而且, 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 和意 P
圖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Q Q
886. 根據 D7 的招認和上述的事實裁斷, 毫無疑問, 當 D7 夥同這批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磚
R R
時, D7 加入了這批群眾,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即使 D7 沒有親自掟磚, 但他從地下撬起地磚
S
和分發地磚給他人, 明知他們會向警察掟磚, 提供磚頭讓其他人掟警察, 他的責任等同親手 S
掟磚。D7 和這些群眾在集結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 而他們是蓄意向警方防線掟磚及意圖
T 做出集體性掟磚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本席亦肯定, 當 D7 及這些群眾 T
作出規限行為時, 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人 (包括被他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
U
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 U
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 D7 參與或加入了其他群眾的非法集結中。本席也肯定, 當 D7
V V
CRT34/2.5.2018 21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和其他群眾在他們非法集結期間有人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而 D7 提供部份磚頭給這些人時, A
D7 與這些群眾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而 D7 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與其他群眾集體破壞社
B B
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C C
887. D7 在警誡供詞中說因為一時貪玩才撬起地磚和分發磚頭給他人。本席認為, 貪玩
D 不是抗辯理由。參與暴動的人必須在行為上和意圖上參與非法集結, 而他的行為和意圖必須 D
有所需的集體性質, 及在非法集結期間, 他必須在行為上和意圖上破壞社會安寧。除此之外,
E 控方是毋須證明他的動機或最終目的, 更遑論他的動機或最終目的是否與其他參與非法集結 E
或暴動的其他人相同。
F F
888. 再者, 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 D7
G G
協助其他群眾向警察掟磚時, 他們是夥同犯罪。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
H 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即向警察掟磚),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共 H
同向當時在旺角區合法地執行職務 (包括保障道路輰通和維持人群秩序) 的警務人員使用非
I 法暴力。因此, 本席仍然會裁定 D7 罪名成立。 I
J J
889.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7 干犯了暴動
罪。本席裁定 D7 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K K
L 第十項和第十一控罪 (訴 D6) L
890. D6 是這兩項控罪的唯一被告。控方指稱,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5 時, 警員
M 在 豉 油 街 與 聚 集 在 該 處 的 大 量 群 眾對峙。對峙期間, 參與集結的人士向警方防線不斷 M
投擲物件。到了凌晨約 5 時 15 分, 警方防線在豉油街內慢慢後退, 直至到達彌敦道
N N
南行線交界的行人路, 亦即是彌敦道 608 號總統商業大廈中國銀行分行門外。在警方
防 線 後 退 期 間 , D6 連 同 其 他 集 結 的 人 士向著正在後退的警方防線推進並且投擲物品;
O O
並 且 在 警 方 防 線 到 達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的 行 人 路 後 , D6 向 當 時 在 正 當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員
P 13147 (PW68) 掟石頭, 石頭被 PW68 用盾牌擋開。控方指稱, 基於這些案情, D6 參與 P
暴動, 並且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Q Q
891. 控方倚賴的證供包括:
R R
(1) 警務人員的證供, 包括警司陳偉基 (PW61) 157、警長 52093 (PW66), 和警員
13147 (PW68);
S S
(2) 錄 像 證 供 , 包 括 上 述 中 國 銀 行 分 行 的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P26、 P27、
T P28、P29、P475、P478 和 P499; 及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錄影片段, 包括無 T
U U
157
PW61 在案發時的職級是總督察, 當時擔任港島衝鋒隊署理警司的職位。 當他出庭作供時, 經已晉升為警
司。
V V
CRT34/2.5.2018 21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限 新 聞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P42)、 互 動 新 聞 台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P49), 和香港電 A
台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 P55); 除此之外, 控方亦倚賴指稱罪行發生時間以外
B B
由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證物 P10 和 P12 作為辨認 D6 干犯這項控罪的工具;
C
(3) 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一張照片 (證物 P500); 和 C
(4) D6 被捕後由警方於 2016 年 2 月 10 日下午 6 時 18 分替他拍攝的照片 (證物
D P121(1) 及 (3)至(6))。 D
E 892. 辯方不爭議所有錄影片段和照片被接納為證供。辯方亦承認, 2016 年 2 月 9 E
日晚上約 9 時 49 分至 11 時 30 分, 偵緝警員 54565 在旺角警署以暴動罪拘捕和警誡
F F
D6 。 偵 緝 警 員 54565 亦 在 D6 被 捕 時 穿 著 的 外 套 上 的 袋 內 檢 取 一 個 口 罩 ( 證 物
G
P120)。警方亦替該口罩拍照, 相關照片是證物 P121(7)。 G
H 893. 控方和辯方同意, D6 的出生日期是 1946 年 1 月 13 日,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為 H
70 歲; 及 D6 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 I
894. 這兩項控罪的爭議點集中於身份辨認證供。控方指稱, D6 向警方防線掟磚頭
J J
或石塊後, PW61 和 PW66 離開警方防線追捕 D6, PW61 跟著在豉油街內捉著 D6, 然
後 與 一 名 軍 裝 警 員 合 力 將 D6 拖 去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交 界 行 人 路 的 警 方 防 線 。 控方指稱,
K K
PW61 和 PW66 從開始追捕 D6 直至制服 D6 為止, D6 沒有離開他們的視線; PW66 和
L PW68 亦 認 出 D6 的容貌。控方亦指稱, 上述中國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從 L
互聯網取得的錄影片段記錄了 D6 的犯案和被捕經過。辯方不爭議 D6 在豉油街內被
M PW61 和另外一名警員拖拉到該警方防線。D6 的案情是, 當 D6 被 PW61 捉著時, D6 M
只 是 剛 剛 從 豉 油 街 行 人 隧 道 出 入 口 走 出 來 , 踏 進 豉 油 街 , 並且正在朝著西洋菜南街的
N N
方向行去。換言之, D6 否認曾經在豉油街內向後退至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警方防線推
O
進 或 投 擲 物 件 ; 他 亦 否 認 曾 經 走到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的交界附近向警方防線投擲 O
任何物件, 包括沒有向 PW68 掟石。
P P
895. 除 了 上 述 警 務 人 員 外 , 控 方 亦 在 辯 方 要 求 下 傳 召 謝 采 豐 醫 生 (PW150) 作
Q 供 。 PW150 檢 查 PW61 的 傷 勢 , 並 且 撰 寫 PW61 的 醫 療 報 告 (證物 P233A)。根據 Q
PW150 的 診 斷 , PW61 受 傷 的 身 體 部 位 包 括 左 四 指 骨 幹 關 節 有 瘀 傷 , X 光 檢 驗 確 定
R R
PW61 的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的底部有橫斷骨折。辯方不爭議 PW61 的傷勢。辯方的
S
關注是, 根據 PW150 的報告, PW61 曾經向 PW150 說, 他的「左手因跌下而受傷」 S
158
。PW61 否認當晚曾經跌倒, 亦否認曾經向 PW150 說過上述的左手受傷原因。
T T
控方證供
U U
158
原文是「fall+ with (L) hand injury」。
V V
CRT34/2.5.2018 21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警司陳偉基 (PW61) A
896. PW61 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是他的休假天。但當天凌晨 2 時 30 分, 他收到下屬來
B B
電, 知道旺角發生事件, 所以他前往現場支援。當天凌晨約 4 時 45 分, 他到達旺角豉油街,
C
遇見大約 20 多名港島衝鋒隊第二隊的警員和帶隊的警署警長陳錦成。當時這些警務人員戴 C
上頭盔, 手持長盾, 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口前面排成一個橫排, 背向彌敦道南行線但面向西洋
D 菜南街, 組成一條警察防線守著豉油街, 防止群眾走入彌敦道。當時, PW61 見到大約有 30 D
至 40 名群眾在豉油街近著西洋菜南街的位置, 他亦見到有人向警察防線持續地掟磚和玻璃
E
樽。當時防線上的警員使用手上的長盾擋開大部份掟來的物件。PW61 在一張旺角地形圖 4 E
(證物 P4) 的副本以綠色線顯示當時警方防線的位置 (證物 P292)。
F F
G
897. PW61 繼續供稱, 當天凌晨約 5 時 15 分, 由於警察防線受到愈來愈嚴重和頻密的磚 G
頭襲擊, 因此, 警方防線向後退了 10 多米, 直至豉油街街尾的彌敦道南行線。PW61 在地形
H 圖證物 P292 再劃出一條橙色線顯示當時警方防線退後的位置。PW61 亦供稱, 在警方防線後 H
退期間, 群眾亦向前移動, 從西洋菜南街交界走入豉油街並向著警察防線推進, 而且, 越來越
I I
多磚頭從群眾掟向警方防線。
J J
898. PW61 供稱, 在這一個時刻, 他本來是面向著西洋菜南街, 但他發現在他的左後方,
K
警長黃樂安正在企圖拘捕一名年青人。當時黃警長穿著便裝和手持警察圓盾。PW61 見到黃 K
警長捉著該年青人, 但後來甩手, 亦追不到該年青人, 因此, 他便隨即轉身幫助黃警長撳著該
L 名年青人。控方和辯方不爭議, 這名年青人是 D1。 L
M 899. PW61 供稱, 在成功制服和拘捕 D1 後, 突然間, 更加多磚頭掟過來。PW61 首先被 M
一塊磚頭擊中他的左後腦左耳上方的位置, 引致該處流血。在 2 至 3 秒後, 第二塊磚頭從他
N N
的左手邊向著他的面部飛過來。他舉起左手成功擋開磚頭。在第一塊磚頭擊中他的頭部後,
O
他感到一兩秒「暈一暈」。定神後, 他拿出電話致電給「區域行動房」報告現場情況並且要 O
求支援, 及報告他被磚頭掟中受傷。
P P
900. PW61 確認, 雖然他的頭部在左耳後腦部份被磚頭掟中及感到有一兩秒「暈一暈」,
Q 但是, 他沒有在任何階段失去知覺; 而且, 襲擊對他透過視線和聽覺進行的觀察完全沒有影 Q
響。當他致電給區域行動房時, 他也沒有要求離開現場。
R R
901. PW61 供稱, 在致電給區域行動房後, 他繼續監察現場情況。他表示, 雖然當時在警
S S
方防線的警員手持長盾, 但是, 長盾不能夠覆蓋警員的全身, 以致很多警員依然被磚頭掟
T 中。再者, 即使警方防線經已後退了 10 多米, 但群眾掟來的磚頭有如下雨般, 情況愈來愈嚴 T
重。因此, 當時他的心中只有「反守為攻」四個字。他於是走到警方防線的後面並且緊貼著
U 防線。當時他清楚看見, 在他的前方, 主要有 4 個人正在向警方防線掟磚。這 4 個人包括在 U
他左前方的 3 名年青人, 和右前方的一個比較年老的人。PW61 指出, 左前方的 3 個人戴上
V V
CRT34/2.5.2018 21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口罩, 但從他們的衣著, 他認為他們是年青人。另一方面, 右前方的一個人沒有戴上口罩, 年 A
紀大約 60 多歲。當時這 4 名人士距離警察防線大約 3 米。PW61 於是向他們發出口頭警告,
B B
大聲說: 「唔好再掟, 再掟拉你」。PW61 說了這句說話 2 至 3 次。
C C
902. PW61 供稱, 這 4 名人士均向著警方防線掟磚。當時, 他和這些人的距離是大約 3
D 米。時間是凌晨 5 時許。PW61 不知道是否有街燈, 但是現場「都幾光」, 光線能夠讓他清 D
楚見到這 4 名人士的行為。再者, 雖則 PW61 站在警察防線後面, 但是, 防線上的警員沒有
E 遮擋他的視線, 因為他可以透過兩個手持盾牌的同事之間的罅隙望出去, 因此沒有影響他對 E
這 4 名人士的觀察。
F F
903. PW61 供稱, 在他發出警告後, 這 4 名人士仍然有人繼續掟磚。由於當時 PW61 認
G G
為需要反守為攻, 因此, 他衝出去試圖拘捕他們。當他一衝出警方防線時, 在他左前方的 3
H 名年青人就轉身跑向西洋菜南街。在他右前方年紀比較大的男子亦轉身跑, 但跑得很慢, 所 H
以他很快便追上該名男子, 並且隨即捉著他的左手。在這一刻, PW61 意識到最少有兩名同事
I 跟著他提供協助。他於是與同事一起制服這名年紀較大的男子, 並且把這名男子拖拉到警方 I
防線後面的位置。控方和辯方同意, 該名被 PW61 拖回警方防線的男子是 D6。
J J
904. PW61 指出, 雖然在較早時他的左手曾經被磚頭掟中, 但他當時沒有感覺, 手也沒有
K K
腫脹, 他甚至不知道他的左手經已受傷, 所以他仍然能夠發力制服 D6。
L L
905. PW61 確認, 他是在豉油街內制服 D6。他亦在旺角地形圖 4 的副本 (證物 P292) 劃
M 上一個紫色「X」標記制服 D6 的位置。 M
N
906. PW61 確認, 在他與區域行動房完成電話通話之後, 及在他衝出警方防線之前, 他曾 N
經對 4 名掟磚的群眾進行觀察。PW61 供稱, 當他從警方防線後面開始觀察該名年紀較大的
O O
掟磚男子、發出警告、跟著衝出警方防線直至制服該名男子, 這名男子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
P 而且, 整個過程為時只有約 30 秒或不足一分鐘。 P
Q 907. PW61 確認, 他見到的 4 名人士, 包括 3 名年紀較少, 和一名年紀較長的人, 每一個 Q
人都有掟磚。他看見該名年紀較長的人士掟磚一次。在 PW61 警告他們不要掟磚後, PW61
R R
見到 3 名年青人仍然掟磚, 而他見不到年紀較長的人再掟。
S S
908. 當這 4 名人士掟磚時, PW61 不能肯定在他們的背後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掟磚, 因為當
T
時他的專注力是擺放在最接近他的 4 名掟磚人士。 T
U 909. PW61 亦供稱, 他把 D6 拖回警察防線後便把 D6 交給其他同事處理。他看見警長黃 U
樂安倒在地上, 面部大量流血, 及似是失去意識。PW61 於是不停地嘗試與黃警長說話及扶
V V
CRT34/2.5.2018 21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直他, 希望恢復他的知覺, 但不成功。PW61 於是致電給區域行動房, 要求傳召救傷車到場。 A
約十分鐘後, 救護車到場。PW61 和其他警員把黃警長送上救傷車。在這一刻, 黃警長仍然
B B
沒有恢復知覺。PW61 將黃警長送上救傷車之後返回現場, 直至早上大約 6 時 30 分, 他乘坐
C
救傷車離開旺角到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 C
D 910. 控方和辯方同意 PW61 的兩份醫療報告 (證物 P232 和中文譯本 P232A, 及證物 D
P233 和中文譯本 P233A) 呈堂為證供。就著當天執勤時受傷, PW61 供稱, 他的傷勢包括左後
E 腦近左耳有約 2 厘米長的傷口, 縫上 4 針, 及他的左手無名指及中指骨折。他在醫院住宿了 E
一晚, 獲發病假 8 天。其後, 由於左手的傷勢, 他被評定為百分之一永久傷殘 [見由僱員補償
F F
(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證物 P293]159。
G G
911. PW61 在法庭觀看互動新聞台片段 (證物 P49) 時間軸由 37:25 至 43:22 的畫面。
H PW61 供稱, 這 6 至 7 分鐘影像, 符合他在現場耳聞目睹事情的記憶。 H
I 912. 同樣地, PW61 觀看香港電台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 P55) 時間軸 01:28 至 01:33 的畫 I
面。PW61 確認, 畫面顯示他和另外一名警員在豉油街制服 D6 後把他拖回 D1 被制服的位置,
J J
影像和他的記憶相符。
K K
913. PW61 亦在法庭內觀看上述中國銀行分行閉路電視片段(證物 P29) 時間軸由 50:00
L 至 58:00 的畫面。PW61 供稱, 他見到的影像與他當天對事件的記憶相符。 L
M 914. 在接受 D6 代表大律師盤問時, PW61 同意, 在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29 日的證人口供 M
中, 他寫下「I grabbed hold of AP2 after I dashed forward for about 3 metres as mentioned in my
N
first statement」160。「AP2」是 D6。PW61 補充說, 當時 D6 轉身走, 但走不了很多步經已被 N
他追上。PW61 同意, 他的證人口供附帶一張草圖 (英文正本證物 P300 & 中文譯本證物
O O
P300A) 顯示他如何追上 D6。PW61 同意, 在繪畫這張草圖時, 他經已看過涉及拘捕 D6 的電
P 視新聞片段。PW61 同意, 這張草圖顯示了 D6 的位置、他的位置, 及在他制服 D6 後將 D6 P
拖拉到的位置。PW61 亦同意, 他在證物 P292 用一個紫色「X」標記 D6 被制服的位置。
Q Q
915. D6 代表大律師向 PW61 指稱, 警員截停 D6 的位置是在商務印書館外面, 並且在證
R
物 P71 照片 41 上用一個紅色「X」標示出 D6 指稱被截停和制服的位置(文件 MFI-14)。 R
PW61 供稱, 他對於這個紅色「X」的東西座標沒有異議; 但對於它的南北座標, PW61 認為
S S
T T
159
根據該評估證明書, PW61 的受傷情況是左無名指骨折引致左無名指疼痛、僵硬及無力; 和 PW61 被評定為
由於受傷而引致 1%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U U
160
根據該份口供的中文譯本, 這句翻譯為:「正如我第一份口供所述, 我衝前約 3 米後便逮到第二被捕人。」
PW61 指出, 「逮到」有「拘捕」的意思, 但他的用詞是「grabbed hold of」。
V V
CRT34/2.5.2018 21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應該是靠近南邊多一些, 意思是靠近店舖大約一個大階磚格的距離161。PW61 在 MFI-14 上用 A
一個黑色「X」標示出他供稱截停和制服 D6 的位置 (證物 P301)。PW61 亦供稱, 作出回想
B B
後, 當他在 2016 年 3 月 29 日書寫證人口供及繪畫草圖時, 他有可能跨大了該中國銀行分行
C
的大細, 但這是他在當時的感覺, 因為當時所有店舖經已關門, 只有該銀行分行仍然亮著 C
燈。
D D
916. PW61 同意, 他在 2016 年 3 月 29 日的證人口供說, 他衝前約 3 米 (“about 3 metre”)
E 便觸摸到 D6; 不過, PW61 提出, 該句的重點是在於「約」(“about”) 這個字。PW61 同意, 他 E
衝前 3 米只需要約 2 秒鐘時間。
F F
917. D6 代表大律師向 PW61 指稱, 當時 D6 從豉油街行人隧道在砵蘭街的一端經過隧道
G G
行往西洋菜南街的另一端, 當 D6 剛剛從行人隧道走出來時, 他就被 PW61 截停。PW61 供稱,
H 他不知道 D6 來自那個地方, 他只是記起, 當他發出警告時, D6 在他的前面距離大約 3 米, 他 H
見到 D6 掟磚, 然後他衝出去制服 D6。D6 代表大律師指稱, D6 沒有掟磚。PW61 不同意。
I PW61 堅持, 由他作出觀察、發出口頭警告、衝出防線, 直到制服 D6 為止, D6 從來沒有離開 I
他的視線範圍之內。
J J
918. 就著他的左手受傷原因, PW61 同意, 當他在 2016 年 2 月 12 日撰寫第一份證人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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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他不肯定左手受傷的原因。PW61 供稱, 在事件發生後約半小時, 他的左手手指開始腫脹,
L 不能屈曲, 所以他回想受傷的原因, 但當時他攪不清楚他是因為擋開掟來的第二塊磚頭時受 L
傷, 又或是在拘捕 D6 時受傷。PW61 解釋, 當時他不能肯定左手受傷的原因, 因為他使用左
M 手來制服 D6, 當時他覺得他的左手是正常的。PW61 堅稱,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當他在旺角 M
執行職務時, 他沒有跌倒。他亦否認曾經對任何人包括醫務人員說過因為跌倒而令到左手受
N N
傷。他不明白醫生在他的醫療報告 (證物 P233 & 譯本 P233A) 寫下「他的左手因跌下而受
O
傷」的原因。PW61 否認, 當他衝前跑去追截 D6 時曾經跌倒。 O
P 919. 就著 PW61 供稱制服 D6 的經過, 辯方指稱, 當 PW61 拘捕 D6 時, D6 沒有反 P
抗。PW61 供稱, D1 郁動他的左手意圖捹開他。PW61 同意, 他沒有在 2016 年 2 月 12
Q 日或 3 月 29 日的證人口供中提及這一點, 因為他沒有作出細緻的描述。PW61 供稱, Q
他衝出警方防線後, 他的印象中, 2 至 3 名警員跟著他。他是第一個接觸 D6 的警務人
R R
員。當時他走近 D6, 用右手撳著 D6 左邊膊頭, 及用左手捉著 D6 的左手邊近手踭的
S
位置, D6 意圖捹開他但不成功, 一名跟隨他衝出防線的警員試圖抽起 D6 的腳但不成 S
功, 另一名警員則在 D6 的右邊把 D6 撳在地上。PW61 和這名警員隨即儘快將 D6 拖
T 回 警 方 防 線 。 PW61 同 意, D6 除了第一個反應想捹甩之外, D6 沒有其他反抗行為。 T
U U
161
在接受控方覆問時, PW61 澄清, 當他說南北座標和東西座標時, 他的意思是南北的方向和東西的方向。北
方是指相片的右手邊, 即向太子的一邊; 東方是指相片的背脊, 即西洋菜南街的一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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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1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PW61 供稱, 從他接觸 D6 的一刻直至開始拖行 D6 的一刻, 相隔時間是 2 至 3 秒。 A
PW61 後知幫助他拖拉 D6 回到警方防線的同僚是警員 11126。
B B
920. PW61 在盤問下確認, 他的證供是 D6 在離開時以「龜速」行走, 及他的視線
C C
從來沒有離開 D6。辯方向 PW61 指稱, 由他第一眼留意 D6 直至拘捕他, D6 都是沒有
D 戴帽。PW61 回應, 當時他沒有留意 D6 是否戴著帽。PW61 供稱, 當 D6 行走時, 他 D
沒有見到有東西從 D6 身上甩出來。
E E
921. PW61 確認, 他只是見到 D6 掟磚一次。在他向左邊的 3 名年青人和右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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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 於 短 時間發出兩次警告叫他們不要再掟物件後 , 他見到該 3 名年青人不理會他的
警 告 仍 然 掟 磚 , 因 此 , 他 便 衝 出 警 方 防 線 。 PW61 確 認 , 他 沒 有見到 D6 再掟。當時
G G
PW61 不肯定是否有其他人掟磚, 因為他的注意力是在左前方掟磚的 3 個人, 但掟來
H 的 磚 頭 仍 然 很 多 。 PW61 指 出 , 由 他 開 始 觀 察 直 至 他 衝 出 警 方 防 線, 時間約是半分鐘 H
或不足一分鐘。PW61 供稱, 在他發出警告後, D6 沒有再掟, 但 D6「企定定」, 在他
I 衝出警方防線時才向後走。 I
J J
922. PW61 供稱, 當時掟磚的人不是用磚頭掟向警員的盾牌而是掟向警員, 只不過
警員成功用盾牌擋走磚頭。PW61 供稱他見到 D6 掟出的磚頭被他的同事用盾牌擋開,
K K
但 他 沒 有 見 到 他 的 同 事 執 起 D6 掟 出 的 磚 頭 , 因為他的同事沒有時間這樣做。由 D6
L 掟磚直到 PW61 從警方防線衝出, 時間相隔 10 至 15 秒左右。 L
M 923. 辯方要求 PW61 觀看中國銀行分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 P29 時間軸 54:03 M
的畫面 (截圖 MFI-15), 並且詢問 PW61, 畫面中戴白帽的長者是否當時 PW61 見到的
N N
長者。PW61 供稱不是。PW61 供稱, 當時根據他的觀察, 因為右手邊的一個人沒有戴
口罩, 所以見到他是年長些; PW61 進一步指出, 雖然他記不起該人是否戴帽, 但他肯
O O
定該人不是戴白色帽這樣搶眼, 否則他一定可以記起。
P P
924. 在 D7 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61 供稱, 他是在當天約 5 時 15 分衝出警方防線,
Q 當時在豉油街的群眾作鳥獸散, 現場跟著平靜了約半小時, 但約在 5 時 40 分至 45 分 Q
左右, 群眾又開始投擲磚頭雜物, 掟來的物件依然密集, 但相對較早前的情況, 程度
R R
較為小, 而且, 群眾在較遠的西洋菜南街將物件掟過來。
S S
925. 控方大律師向 PW61 覆問時指出, PW61 在盤問下曾供稱, 就著截停 D6 的位置, 他
T 對於辯方繪畫紅色「X」的東西座標沒有異議 (文件 MFI-14), 但是, 他在證物 P301 中標示 T
拘捕 D6 位置的黑色「X」, 相對於辯方標示的紅色「X」, 是較為靠近西方, 亦即是較為靠
U 近彌敦道南行線。因此, 控方大律師要求 PW61 澄清, 對於辯方標示的紅色「X」的東西座 U
標是否有異議。PW61 供稱, 在他記憶中, 拘捕 D6 的位置不是遠至有如紅色「X」所標示,
V V
CRT34/2.5.2018 21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但他的修正也只是相差大約半米左右。 A
B B
926. PW61 亦在控方覆問時供稱, 當他將 D6 按在地上及把他拖回警方防線時, 他不是望
著 D6 而是望著警方防線, 因此, 他不知道是否有東西從 D6 跌出來。PW61 還指出, 他在事
C C
後觀看新聞片段才知道, D6 在拖行期間跌了一隻黃色鞋。
D D
警長 52093 (PW66)
E 927. PW66 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2 時 05 分, 他收到指示返回港島總區衝鋒 E
隊第二小隊的基地候命, 其後他和隊員前往旺角, 在凌晨 2 時許至 4 時期間在旺角不
F F
同地方執勤。在當天大約凌晨 4 時許, PW66 和他的小隊隊員在彌敦道南行線(向尖沙
咀 方 向 )近 豉 油 街 設 立 警 方 封 鎖 線 。 當 時 警 務 人 員 一 字 排 開 封 鎖 該 段 豉 油 街 , 因 為 當
G G
時有幾百人聚集在一起, 不斷掟石及燃燒雜物。
H H
928. 根據 PW66 的證供, 警方封鎖線初時設立在彌敦道和豉油街交界的位置。根據旺角
I 地區草圖 4 (證物 P4), 這條初步防線是在圖上標記(E)和(F)的平行線, 警員背向彌敦道南行 I
線。由於警方防線中間有行人隧道出口, 所以, 警方防線是在行人隧道的兩邊。其後警員嘗
J J
試將防線向前亦即是向著西洋菜南街的方向推進。當時在警方防線前大約有 200 至 300 人聚
集在豉油街和西洋菜南街的位置。當時這些人不斷執起磚頭和雜物掟向警方防線, 及放火燒
K K
雜物和垃圾桶。警方防線曾經推進至接近西洋菜南街, 但是, 由於聚集的人數太多, PW66 和
L 他的同事人數又不足夠, 所以他們退回彌敦道豉油街的位置。當 PW66 退至彌敦道近豉油街 L
背向彌敦道時, PW66 知道隊伍的署理警司 PW61 來到現場。
M M
929. 就著 PW66 和 PW61 曾否在彌敦道豉油街拘捕任何人, PW66 供稱, 當時在該處聚集
N N
的數百人不停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其後有 4 至 5 名距離警方防線特別接近的人執起磚頭掟
向警員。當時 PW66 站在警方防線的最右邊, 亦即是在中國銀行分行的轉角位。當時由於聚
O O
集的人不斷掟磚, 所以 PW66 拿著盾牌抵擋及望向前方, 但他知道 PW61 在他的背後。該 4
P 至 5 名人士執起地上的磚頭和雜物掟向在警方防線上的警員和他們的盾牌。當時他距離這 4 P
至 5 名人士大約 4 至 5 米, 現場光線充足。這些人全部是男性。其中有幾名戴上口罩, PW66
Q 因此見不到他們的樣貌, 但從他們的外形, PW66 相信他們是大約 20 多至 30 歲。PW66 亦供 Q
稱, 其中一個人沒則有戴上口罩, 因此他可以看見和清楚認到這個人的樣貌, 他估計這個人
R R
大概 60 歲。這 4 至 5 個人全部都有掟磚。PW66 後來聽到 PW61 叫了一聲「唔好再掟」, 但
S
掟磚的人沒有理會, 並且繼續執起石掟過來。這些人每一個都是掟完之後隨即執東西再掟。 S
PW61 說完「唔好再掟」後便從 PW66 的身後衝了出去。由於 PW61 只是一個人衝出去, 又
T 沒有保護裝備, 所以 PW66 拿著盾牌亦跟著 PW61 衝出去, 後來 PW61 在豉油街裡捉著該名 T
掟磚的大概 60 歲人士。由於該人一路掙扎, 同時間有磚頭不斷掟來, 及其他警員亦趕到,
U
PW66 於是讓其他警員協助 PW61 制服這個人, 而他替他們擋開磚頭, 因此, 他站在比較接近 U
西洋菜南街的位置。PW61 和其他警員其後將該人帶到彌敦道南行線中國銀行分行警方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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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1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的背後。 A
B B
930. PW66 供稱, 在跟隨 PW61 衝出去之前, 他站在警方防線的最右邊, 手持長盾。由他
第一眼見到該名 60 多歲男子直至 PW61 制服及拘捕這名男子, 這名男子沒有離開他的視線,
C C
但在當時的環境下, 他沒有可能計算為時多久, 但他相信起碼 15 分鐘以上。
D D
931. PW66 在當天執勤時受傷。當他擋磚時, 他的左眼角、左手臂內側、右小腿, 及右
E 膝頭被磚掟中受傷。 E
F
932. PW66 從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 P49) 時間軸 39:58、40:00、40:00 和 40:05 的 F
畫面截圖 (分別為證物 P304、P305、P306 和 P307) 圈出他在證供中描述為年約 60 歲掟石的
G G
男子。PW66 供稱, 畫面裡戴著帽的男子是該名年約 60 歲男子。PW66 亦在相關的畫面指出
H 該男子掟完物件後彎低身執物件準備再掟, 及掟完後轉身向後退。PW66 亦在時間軸 39:13 H
的畫面截圖 (證物 P303) 和證物 P305 及 P307 圈出在他的證供中提及的其他 3 至 4 名掟石男
I 子。PW66 亦在證物 P306 指出當時他在警方防線的位置。根據他的證供, 他在所有時間都是 I
身處於警方防線的最右邊。PW66 亦確認, 時間軸 42:24 的畫面截圖 (證物 P308) 顯示該名
J J
被捕人士亦即是該名年約 60 歲向警方防線掟石的男子。
K K
933. PW66 供稱, 雖然該名年約 60 歲掟石男子轉身走向西洋菜南街的方向, 但這名男子
L 從來沒有離開他的視線。PW66 指出, 這名男子在被截停前走到介乎彌敦道和西洋菜南街的 L
中間位置。
M M
934. PW66 同意, 他在錄像畫面截圖圈出的年約 60 歲掟石男子戴著帽, 但他圈出的被捕
N
男子沒有戴帽。PW66 供稱, 他不知道這名男子在開始時戴帽但後來沒有戴帽的原因; 不過, N
他認得該名男子的樣貌, 因為他沒有戴口罩, 及多次近距離向他掟石, 所以他可以清楚認得
O O
他的樣貌。PW66 供稱, 即使被捕人沒有戴帽, 但他肯定, 被捕人就是該名戴帽及年約 60 歲
P 的掟石男子, 亦是他和 PW61 捉到的男子。 P
Q 935. PW66 亦確認無限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 P42) 時間軸 00:00 至 00:20 的畫面顯示在他 Q
和 PW61 離開警方防線之前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石的情況。PW66 亦在時間軸 00:15 和 00:18
R
的畫面截圖圈出該名年約 60 歲男子 (證物 P309 和 P310)。PW66 指出, 證物 P310 顯示該名 R
男子在大廈的轉角位伸出手向警方防線掟石, 與錄影片段證物 P49 時間軸 40:00 的截圖 (證
S S
物 P306) 顯示同一個行為。
T T
936. 在接受盤問時, PW66 否認, 當 D6 被警方截停之前, D6 剛從豉油街行人隧道行出來
U 及面向著西洋菜南街。PW66 不同意 D6 沒有掟石。對於 D6 被截停時是否戴著帽, PW66 供 U
稱他沒有印象。辯方要求 PW66 從照片證物 P71 照片 41 指出截停 D6 的位置。PW66 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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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1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截停 D6 的位置是照片中接近垃圾桶的位置, 但他不知道確切的地點。PW66 在照片 41 圈出 A
他供稱截停 D6 的位置 (證物 P311)。就著在同一張照片辯方用紅色「X」(MFI-14) 和 PW61
B B
用黑色「X」標示的截停 D6 位置 (證物 P301), PW66 供稱他不知道誰人作出這些標記, 但根
C
據他的記憶, 截停 D6 的位置是他在證物 P311 標示的位置, 所以他不同意紅色「X」或用黑 C
色「X」標示的位置。
D D
937. PW66 同意, 在日期為 2016 年 2 月 24 日的證人口供中, 當他說及年長暴徒時, 他的
E 描述只是該人是 60 歲左右、深色衫、淺色褲、沒有戴口罩, 及沒有蒙面。PW66 同意他沒有 E
在證人口供中提及這個人是否有戴帽、沒有說出他留意了該名年長暴徒多少時間, 及他沒有
F F
寫下他可以認出該人。不過, PW66 堅持, 他清楚見到和記得起該人的樣貌。
G G
警員 13147 (PW68)
H 938. PW68 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4 時 45 分, 他和其他警員手持長盾在豉油街和 H
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設立防線, 面向著西洋菜南街。當時在警方防線的正前方有大約 100 名群
I 眾。群眾經已進入了豉油街, 並且向警方防線掟磚塊、石頭和雜物。根據 PW68 的證供, 約 I
4 時 55 分, 警方防線後退至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位置。他的左手邊是行人隧道, 右手
J J
邊是中國銀行(分行)。當時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石頭雜物。由於群眾的攻擊太猛烈, 所以警方
K
防線分開為兩截, 一截接近中國銀行, 另一截靠近電燈箱。PW68 處於靠近電燈箱的部份。 K
L 939. PW68 繼續供稱, 當時他見到很多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石頭雜物, 當中有 6 至 7 名人 L
士站得特別接近警方防線, 他們的背後則最少有 40 至 50 人。該 6 至 7 名人士向著 PW68 的
M 一截警方防線和在中國銀行的一截警方防線投擲石頭和物件。PW68 形容這 6 至 7 名人士距 M
離他大約 6 至 7 米, 現場燈光充足和光猛。當時他留意到一名沒有戴口罩穿著黃色鞋及看來
N N
是 60 至 70 歲的人。他見到這個人向他身處的一截警方防線掟石頭, 然後再向在中國銀行一
O
截的警方防線掟石頭一次。他亦見到其餘站得較前的 5 至 6 名人士同樣地向這兩截警方防線 O
掟石。
P P
940. 根據 PW68 的證供, 當該名 60 至 70 歲人士是將石頭掟向他, 他用長盾擋開石頭,
Q 該塊石頭跌落在他的腳邊。他跟著執起該塊石頭, 放進他的警察風褸內。PW68 形容該塊石 Q
頭是三角形, 長約 12 厘米, 他將該塊石頭呈堂 (證物 P317)。
R R
941. PW68 進一步供稱, 在該名 60 至 70 歲人士向他掟石後, 由於再有其他石頭掟向他,
S S
所以他沒有再留意該人。過了一段時間, PW68 見到一名軍裝警員和穿著便裝的 PW61 將一
T 名男子從豉油街拖回來。PW68 沒有看見 PW61 衝入豉油街。PW68 見到被拖回來的男子與 T
向他掟石頭的男子穿上相同的衣著。控辯雙方不爭議這名男子是 D6。PW68 後來以襲警罪
U 拘捕 D6。在警誡下, D6 沒有作出回應。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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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2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942. PW68 供稱, 由他第一眼見到 D6 直至他沒有再留意 D6 (期間 PW68 見到 D6 向他和 A
中國銀行一邊的警方防線掟石), 時間大約是 1 至 2 秒。當時光線充足。他可以清楚見到 D6
B B
的容貌。他是基於 D6 的樣貌認出 D6 是向他掟石的人。當 D6 被捕時, 他穿著的衣服和鞋與
C
向他掟石的人是吻合。 C
D 943. 在接受 D6 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68 供稱, 當 PW68 將 D6 拖出來時, 他沒有留意 D
D6 是否戴帽。當他留意到 D6 向他掟石時, 他見到 D6 高約 1.7 米、年約 60 至 70 歲、穿黑
E 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啡黃色鞋、沒有戴口罩, 和沒有蒙面。PW68 確認, 在他控制 D6 的 E
時候, D6 沒有戴帽;至於 D6 之前是否戴著帽, 他沒有留意。
F F
944. 在辯方要求下, PW68 在一張旺角地形圖 4 的副本標示出, 他當時身處的一截警方防
G G
線, 和另外一截在中國銀行的警方防線 (證物 P318)。
H H
945. PW68 承認, 在日期為 2016 年 2 月 9 日的證人口供中 (文件 MFI-16), 他寫下在他
I 執起 D6 掟他的石頭後, D6 繼續執起地上的石頭和掟向他身處的警方防線, 他隨即上前衝向 I
D6, 而 PW61 亦衝向 D6, 他們一起捉著 D6, 並把 D6 帶到彌敦道 608 號 (即中國銀行分行)
J J
的位置。PW68 同意, 當天從凌晨 4 時 45 分開始, 很多人向他 (而不是向他的盾牌) 掟物件,
但他用盾牌抵擋; 及他不排除用盾牌擋走的物品超過 100 件。PW68 同意, 證物 P317 是他執
K K
入警察風褸內袋的第一塊石頭。他執起這塊石頭, 因為當時他覺得 D6 與他距離近, 他有可
L 能拘捕 D6。PW68 供稱, 當時他的上司沒有指示他執起石頭, 但當時他有時間執石頭, 因為 L
他只需要「好一瞬間」。PW68 亦供稱, 當他執石頭時, 地上有很多石頭。
M M
946. D6 代表大律師向 PW68 指出, PW68 在證人口供 (文件 MFI-16) 說 D6 向他掟石後
N N
繼續執地上的石頭掟向他身處的警察封鎖線162, 而不是他在法庭說的 D6 向在中國銀行一邊
的警方防線掟石。PW68 解釋, 當他在證人口供寫下「我身處嘅警方封鎖線」時, 他的意思
O O
包括中國銀行一邊的封鎖線。
P P
947. PW68 亦同意, 在同一份口供中, 他寫下他見到 D6 再掟石後, 他「隨即上前」衝向
Q D6, 但他的意思其實是, 當他見到 PW61 把 D6 從豉油街拖到警方防線時, 他隨即從東興錶 Q
行 (即在豉油街另一邊與彌敦道南行線的交界) 衝過去將 D6 從豉油街和彌敦道的交界處拉
R R
去彌敦道 608 號中國銀行的位置。PW68 後來說他的意思是 D6 被拖到警方防線後, 他叫 D6
站起及移步到中國銀行門外。
S S
T 948. PW68 亦供稱, 從他第一眼見到 D6 至 PW61 把 D6 拉到防線時, 他見過 D6 不止 T
1、2 秒而是大約 4 至 5 秒。PW68 否認在這段時間因為需要揮動盾牌擋走掟來的磚頭石塊而
U U
162
PW68 證人口供 (文件 MFI-16) 的原文: 「… AP 繼續執地上嘅石頭擲向我身處嘅警察封鎖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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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2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分心。PW68 否認對 D6 作出錯誤辨認。 A
B B
949. 在控方覆問下, PW68 供稱, 他在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9 日的證人口供 (文件 MFI-17)
的問答 3 已經澄清 2016 年 2 月 9 日的證人口供 (文件 MFI-16)。PW68 供稱, 他並不是與
C C
PW61 一起捉著 D6。他在 2 月 9 日口供中的意思是, 當他見到 PW61 衝入豉油街捉著 D6 後,
D 他在安全的情況下走到彌敦道 608 號協助 PW61, 並且捉著 D6, 然後將 D6 從行人路帶往彌 D
敦道 608 號扣上手扣。
E E
謝采豐醫生 (PW150)
F F
950. PW150 供稱, 2016 年 2 月 8 日上午 8 時 44 分, 他檢查 PW61 的傷勢, 並且在醫院的
內部文件即時寫下紀錄 (證物 P233B)。PW150 確認, 他是根據該份即時紀錄撰寫 PW61 的醫
G G
療報告 (證物 P233)。PW150 確認, 他在報告中寫下 PW61 的「左手因跌下而受傷」。
H PW150 供稱, 這是 PW61 向他說的。PW150 同意, 由於他的即時紀錄是醫院的內部文件, 他 H
不會要求 PW61 確認他的紀錄。PW150 亦同意, 當他撰寫醫療報告 (證物 P233) 時, 他也不
I 會向 PW61 確認資料是否正確。 I
J J
951. 在接受 D6 代表大律師盤問時, PW150 供稱, 當他檢查 PW61 時, PW61 是神智清醒
和思維敏捷, 說話清晰和有條理。PW150 確認, 在 PW61 向他說左手因為跌倒而受傷後, 他
K K
隨即作出紀錄, 及他的記錄是準確的。PW150 確認, PW61 的左手無名指骨折, 傷勢與 PW61
L 的聲稱吻合。PW150 確認, 他沒有記錄下 PW150 的左手因為其他原因受傷。 L
M 952. 在控方覆問時, PW150 確認, 當 PW61 說左手受傷時使用的字眼, 他沒有紀錄。他 M
亦沒有記錄 PW61 向他說如何跌倒或怎樣構成跌倒。PW150 亦同意, 當他出庭作供時, 他經
N N
已記不起當時 PW61 的說話。
O O
錄像證供
P 953. 正如已述, 辯方不爭議所有錄影片段和照片被接納為證供。 P
Q 954. 就著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 證物 P26、P27、P28、P29、P475、P478 和 P499 是該 Q
中國銀行分行在關鍵時間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根據控方的陳詞和照片冊證物 P71 照片
R
24、36、37 和 41 可見, 該中國銀行分行是位於彌敦道 608 號總統商業大廈的轉角位, 一邊 R
面向彌敦道南行線, 另一邊面向豉油街。該中國銀行分行的店舖外圍, 除了大門及本席稍後
S S
提及的一些開放式凹位之外, 都是鑲嵌上印有直條圖案的玻璃牆裝飾板, 作為間隔及/或裝飾
T 之用。 T
U 955. 在該銀行分行面對彌敦道南行線的一邊, 它的店舖外圍有一個凹位。該凹位是一個 U
沒有裝上門的開放式平台, 擺放著一部自動櫃員存款機。證物 P26 是由安裝在這部存款機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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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2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頂對上位置的閉路電視鏡頭, 從該凹位的裡面向著彌敦道南行線的方向拍攝。 A
B B
956. 另一方面, 在該銀行分行面向豉油街的一邊, 它的店舖外圍有兩個凹位。這兩個凹
位之間的外圍是由一塊印上直條圖案的玻璃牆裝飾板接連著, 而這兩個凹位的內部則由從地
C C
板到天花高的圍板分隔開。每個凹位是一個沒有門的開放式平台, 擺放自動櫃員提款機。在
D 靠近彌敦道南行線的凹位有 4 部提款機。證物 P29 由安裝在該凹位第一部提款機 (即最接近 D
彌敦道南行線的提款機) 機頂對上位置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該鏡頭從凹位的內裡向外並且
E 打斜向著西洋菜南街的方向拍攝。因此, 該鏡頭拍攝到該提款機旁邊的豉油街情況, 包括銀 E
行的外圍與豉油街行人隧道之間的豉油街情況。換言之, 任何人經過這段豉油街時便會被攝
F F
錄下來。證物 P29 的畫面出現「AtM1」的文字, 本席相信這些文字是第一部自動櫃員機的
G
英文簡寫。 G
H 957. 證物 P499 是由安裝在同一個凹位的第二部提款機 (即第二部接近彌敦道南行線的 H
提款機) 機頂對上位置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該鏡頭的拍攝角度與在第一部自動櫃員機機頂
I 對上位置的閉路電視鏡頭相同。由於第二部提款機只是安放在第一部提款機的旁邊, 而且拍 I
攝角度相同, 因此, 證物 P499 的影像與證物 P29 的影像很相似。不過, 本席肯定證物 P499
J J
和 P29 由不同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 不單止因為證物 P499 的錄像畫面出現相信是第二部自
K
動櫃員機的英文簡寫「AtM2」的文字, 而且, 證物 P29 畫面中的提款機機頂擺放著看來是被 K
人丟棄的紙張, 相同的影像沒有在證物 P499 的影像出現。
L L
958. 證物 P28 亦是由一個安裝在同一個凹位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從畫面推斷, 這個鏡
M 頭是安裝在該凹位平台與行人路接連位置附近, 從該凹位的頂部由凹位的左邊 (面向凹位計 M
算) 以約 90 度角向著凹位的右邊 (即向著彌敦道南行線方向) 拍攝。由於鏡頭沒有打斜向外
N N
拍攝, 因此, 證物 P28 的影像只是涵蓋該凹位從左到右的情況, 再加上銀行旁邊的豉油街些
O
少部份。證物 P27 也是同凹位的錄像, 但拍攝的角度與證物 P28 剛好相反, 即從該凹位的右 O
邊 (以面向凹位計算) 從頂部以約 90 度角向著凹位的左邊 (即向著西洋菜南街方向) 拍攝。
P 因此, 證物 P27 的影像也只是涵蓋該凹位從右到左的影像, 連同凹位旁邊的豉油街少許部份 P
的情況。
Q Q
959. 另一方面, 該中國銀行分行在豉油街的另一個凹位 (即靠近西洋菜南街的凹位) 看
R R
來只是擺放了一部自動櫃員提款機。從錄像的畫面推斷, 拍攝證物 P478 的閉路電視鏡頭是
S
安裝在該提款機機頂對上的位置, 從該凹位的裡面向外並且打斜從凹位的左邊 (以面向凹位 S
計算) 向著凹位的右邊 (即斜向彌敦道南行線) 拍攝。證物 P478 的錄像畫面出現「AtM5」
T 的文字, 本席相信它是第 5 部自動櫃員機的英文簡寫。證物 P475 是同一個凹位的錄像。從 T
畫面推斷, 拍攝鏡頭是安裝在該凹位地台與行人路接連位置附近, 從該凹位的頭頂由凹位的
U
右邊 (面向凹位計算) 向著凹位的左邊拍攝。由於鏡頭看來只是作出 90 度角的拍攝而沒有斜 U
向, 因此, 證物 P475 的影像只是涵蓋該凹位從右到左的情況, 及旁邊豉油街些少部份的景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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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象。 A
B B
960. 從該中國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鏡頭的分佈可見, 當有人行經銀行旁邊的豉油街時,
假若他是從西洋菜南街方向行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 他會首先在證物 P478 和 475 的錄像出
C C
現, 然後出現在證物 P499, 跟著證物 P29; 同時間, 假若這個人經過銀行時貼著或接近銀行的
D 外圍, 他或他的部份身體會在證物 P27 然後在 P28 出現。 D
E 961. 值得注意的是, 雖然拍攝證物 P29、P499、P27 和 P28 的閉路電視鏡頭全部都是安 E
裝在該中國銀行分行在豉油街一邊最接近彌敦道南後線的凹位內, 但由於只有拍攝證物 P28
F F
的鏡頭是向著彌敦道南行線的方向, 而該鏡頭亦只能夠拍攝到該凹位旁邊的豉油街些少部份,
再加上該凹位靠近彌敦道南行線的一邊與大廈轉角處相隔了一段距離 (銀行在這個凹位和大
G G
廈轉角處之間裝上一大塊直條圖案玻璃牆裝飾板), 因此, 假若一個人在該塊玻璃牆裝飾板旁
H 邊或更接近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的位置出現或做出一些動作時, 上述的所有閉路電視鏡頭 H
(包括拍攝證物 P28 的鏡頭) 都不會拍攝到這個人在該位置的影像。在這方面, 控方需要倚賴
I 其他錄影片段來填補該中國銀行分行閉路電視系統的盲點。 I
J J
962. 控方指稱, 上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到的一名戴黑帽男子是 D6, 並且記錄了他的
犯案經過或部份經過。
K K
L 963.除了上述銀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之外, 控方呈上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錄影片段, 包 L
括無限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 P42)、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 P49), 和香港電台新聞錄影片
M 段 (證物 P55)。這些錄像記錄了這兩項控罪相關事件的經過或部份經過。當 PW61 和 PW66 M
作證時, 控方亦曾要求他們對這些錄像的一些畫面作證。
N N
964. 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控方和所有被告同意呈堂的證物還包括由警方拍攝的錄影
O O
片段證物 P5 至 P13 共 24 片光碟, 包括錄影片段證物 P5(00006):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 P237 第
P 5 段。本席注意到, 證物 P5(00006) 時間軸 00:00 至 03:50 的影像也記錄了與第十和第十一項 P
控罪相關的事件。雖則這個錄像的拍攝距離較遠 (從畫面推斷, 由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打斜
Q 向著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拍攝), 但它提供了一個相對於其他影像較為完整的事實紀錄, Q
因為本席可以見到警方防線後退至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的交界, 然後警方防線被群眾投擲
R R
物件攻擊, 直至 D6 被拖回警方防線的情況。雖然這段錄像沒有在法庭內播放, 但它是呈堂
證物, 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時必須考慮這項證供。再者, 本席在審訊時經已告知控辯各方,
S S
本席在考慮裁決時會將所有呈堂證供考慮在內, 不論這些證供曾否在庭上由任何一方或證人
T 提及。 T
U 965. 另 外 一 項 顯 示 事 發 經 過 和 犯 案 人 身 份 的 證 據 是 警 方 從 互 聯網取得的照片證物 U
P500。控方證人亦沒有就這張照片作供。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時只可以自行考慮。同樣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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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2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出現於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證物 P10 和 P12。這兩個錄像並沒有記錄指稱罪行的發生經過, A
但控方倚賴它們的部份影像作為辨認 D6 的工具。
B B
辯方證供
C C
966. D6 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 D6 需要對第十
D 和第十一項控罪答辯。D6 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D
E 證供分析和裁斷 E
967. 本席謹記, D6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 D6 干犯指稱罪行的傾向性較低。另
F F
一方面, 由於 D6 沒有出庭作供, 亦沒有在法庭外曾經對相關指控作出陳述, 因此, 本
席毋須發出 D6 的證供及/或陳述的可信性是較高的指引。另一方面, 本席謹記, D6 擁
G G
有的緘默權是絕對的。本席不會因為他保持緘默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H H
968. 辯方指出, 控方的證供沒有 D6 的招認, 也沒有針對 D6 的 WhatsApp 訊息,
I 只有 3 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一些錄像證供。辯方力陳, PW61、PW66 和 PW68 的證供 I
均 不 可 靠 , 因 為 他 們 的 辨 認 證 供 存 有 很 多 疑 點 。 至 於 錄 像 證 供 , 辯 方 指 出 , 控 方沒有
J J
專家證供比對影片中的長者是否就是照片冊證物 P121 照片(1) 和照片 (3) 至 (6) 的
D6。 辯 方 提 醒 本 席 , 影 片 辨 認 證供是一個陪審員議題 , 本席作為事實裁決者必須考慮
K K
Turnbull 指引, 並且必須將一切疑點利益歸於 D6。
L L
969. 針對拘捕警員的證供, 辯方力陳, 就著拘捕 D6 的位置, PW61 的證供有 3 個
M 不同的版本。第一個版本是 PW61 在 2016 年 3 月 29 日撰寫第二份證人口供時繪畫的 M
草 圖 (證物 P300)。辯方認為, 該份草圖顯示 PW61 在豉油街中國銀行非常接近彌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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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的行人路拘捕 D6; 而且, 由於 PW61 在草圖上畫出豉油街行人隧道但沒有畫出該隧
道的出入口, 因此, PW61 必然是意欲突顯 D6 在非常接近警方防線的位置被拘捕。第
O O
二個版本是 PW61 的主問證供。PW61 在旺角地形圖 4 的副本用紫色「X」標示拘捕
P D6 的位置 (證物 P292)。辯方認為, PW61 標示的位置仍然是不準確, 因為它依然是在 P
豉油街較接近彌敦道的位置。辯方亦指出, 這張旺角地形圖 4 畫有豉油街行人隧道的
Q 出 入 口 , 但 PW61 標 示 的 紫 色 「 X 」 還 是 未 到 達 隧 道 的 出 入 口 。 第 三 個 版 本 是 當 Q
PW61 接受盤問時, 他在照片冊證物 P71 照片 41 用黑色「X」標示制服 D6 的位置
R R
(證物 P301)。辯方指出, PW61 標示的位置經已越過行人隧道出入口, 而且, 當 PW61
S
被問及辯方在同一張照片用紅色「X」標示的地方是否 D6 被制服的位置時, PW61 非 S
常 有 信 心 地 說 , 他 對 於 紅 色 「 X」 的 東 西 坐 標 沒 有 問 題 , 但 南 北 座 標 則 有 異 議 。 辯 方
T 認為, 從 PW61 表現出來的信心可見, 他其實早已知道拘捕 D6 的地點是在豉油街行 T
人隧道出入口和西洋菜南街之間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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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 辯方再指出, PW61 在 2016 年 3 月 29 日繪畫草圖 (證物 P300) 時, 他亦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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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2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的 第 二 份 證 人 口 供 寫 下 :「 正 如 我 在 第 一 份 口 供 所 述 , 我 衝 前約 3 米便逮到第二被捕 A
人」。PW61 同意他說的第二被捕人是 D6, 及他撰寫第一份口供的日期是 2016 年 2
B B
月 12 日。辯方認為, 2 月 12 日是事發後的數天, 因此, 理論上, PW61 對事件的記憶
C
依然是清晰的。換言之, PW61 從開始便說他只需要追上 3 米的距離便捉到 D6, 而且, C
PW61 亦同意, 他衝前 3 米只需要 2 秒時間。辯方還指出, PW61 在草圖中畫出另外 3
D 名參與暴動的人, 並且在他們旁邊畫上箭咀顯示他們逃走了一段距離, 但 PW61 沒有 D
在 D6 旁邊畫出同樣的箭咀, 他的意思必然是 D6 基本上沒有離開站立的地方, 「企定
E E
定」被他拘捕。辯方認為, PW61 其實清楚知道拘捕 D6 的位置, 他卻從開始便指稱只
需要追上 3 米的距離及於 2 秒鐘便可以捉到 D6。辯方力陳, PW61 故意跨大證供, 試
F F
圖 指 稱 拉 錯 人 的 可 能 性 不 存 在 。 辯 方 亦 質疑, 既然 PW61 早已知道拘捕 D6 的位置,
G 為甚麼他沒有在他的兩份證人口供和在他的主問證供說出真相? G
H 971. 辯方亦提出, 控方指稱為 D6 的男子在關鍵時間戴著「漁夫帽」, 由於該人的 H
帽子有一定的高度和有邊, 因此, 它是一個明顯的特徵, 而且, 帽亦有可能遮掩該男
I
子 的 容貌。但是, PW61 供稱, 在拘捕 D6 之前, 他記不起 D6 是否戴帽。辯方認為, I
PW61 的 證 供 令 人 感 到 詑 異 而 且 不 合 邏 輯 及不可信, 情況等同證人說他在觀察一名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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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 後 認 得 該 名 警 察 的 樣 貌 卻 說 沒有留意他是否戴有頭盔; 或證人說他在觀察一個人後
K 認得該人的樣貌, 但又說沒有留意該人是否長有頭髮。辯方還指出, 根據 PW61 的證 K
供, 當他追捕該名掟石的男子時, 他的視線沒有離開該名男子, 及該名男子只是以
L 「龜速」行走。辯方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該人的帽掉下, PW61 可以很容易見到, L
但 根 據 PW61 的 證 供 , 他 沒 有 見 到 有 東 西 從 被 他 追 捕 的 目 標 甩 出 來 。 辯方因此質疑,
M M
PW61 是在追捕一名戴帽的男子, 抑或是一名沒有戴帽的男子。辯方更質疑, PW61 是
否有追捕的目標。辯方認為, 這是一大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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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972. 就著 PW66 和 PW68 的證供, 辯方亦指出, 他們同樣地不能夠說出, 當他們見 O
到他們指稱為 60 多歲向他們掟石的男子時, 該男子是否戴帽; 及他們也沒有供稱, 該
P 男子在逃走或被捕期間失去他的帽。 P
Q Q
973. 辯 方 強 調 , 在 D6 被 拖 到 警 方 防 線 後 , 任 何 警 務 人 員 都 可 以 輕 易 聲 稱 在拘捕
D6 之前經已清楚見到 D6 的樣貌及衣服, 但辯方要提出反對就極其困難。本席同意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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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觀察。本席謹記辯方的提醒。
S S
974. 本席首先考慮 PW61 截停和制服 D6 的位置。辯方將 D6 指稱的位置以紅色
T 「X」畫在照片 41 上與 PW61 對質 (MFI-14)。由於辯方沒有提出證供, 因此, 除非 T
PW61 同意辯方的說法, 否則辯方作出的紅色「X」標記並不是證供。PW61 在接受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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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時 供 稱 , 他 只 是 對 紅 色 「 X」 的 南 北 坐 標 有 異 議 。 但 是 , 從 他 在 同 一 張 照 片 以 黑 色
「 X」 標 示 的 截 停 位 置 (證 物 P301), 及他在覆問時的證供可見, 他其實對紅色「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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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2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的 東 西 南 北 坐 標 都 有 異 議 。 根 據 他 以 黑 色 「 X」 作 出 的 標 示 , 相 對 於 紅 色 「 X」 , A
PW61 供稱他截停 D6 的位置是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的外面靠近店舖的一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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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 PW61 也 供 稱 , 他的黑色「X」和紅色「X」的東西坐標其實只是相差約半米。本
C
席 注 意 到 , PW61 標 示 的 黑 色 「 X」 , 與 辯方標示的紅色「X」, 其實是相距不遠。無 C
論如何, 從 PW61 作出的標示, 根據同照片冊證物 P71 的照片 29、36、40 和 41 拍攝
D 到的店舖排列, 和辯方盤問 PW61 時指出的店舖位置和名稱, PW61 以黑色「X」標示 D
截停 D6 的位置應該是在「商務印書館」的門外。換言之, 當 PW61 從彌敦道南行線
E E
行 人 路 上 的 警 方 防 線 走 入 豉 油 街 進行追捕時, 他經過了中國銀行分行在豉油街一邊的
舖 位 , 跟 著 經 過 下 一 個 店 舖 「 高 登 大 藥 坊 」 , 然 後 走 到 商務印書館門外對出的位置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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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到 D6。從照片 41 可見, 根據鋪在路面的階磚而營造出來的界線所顯示, 豉油街行
G 人隧道出入口處於中國銀行分行和高登大藥坊接連處對出的位置。因此, 當 PW61 從 G
彌 敦 道 南行線走進豉油街到達商務印書館外面捉到 D6 時, 他必然超越了該行人隧道
H 的出入口。 H
I
975. 本席亦注意到 PW66 亦在照片 41 標示出制服 D6 的位置 (證物 P311)。雖然 PW66 I
標示的位置也是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的外面, 但相對於 PW61 標示的黑色「X」或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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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示的紅色「X」, 該位置較接近彌敦道南行線。換言之, 根據 PW66 的證供, PW61 在追捕
K D6 時需要行走或跑動的距離較 PW61 供稱的距離還要短。雖然 PW66 和 PW61 的證供在這 K
方面有分歧, 但是, 本席相信, 當每名證人都是根據各自的記憶作出標記時, 出現這些差異並
L 不出奇, 與證人的誠信沒有必然關係。無論如何, PW66 的標記顯示, 截停 D6 的位置依然是 L
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的對出位置。換言之, PW66 也是供稱, PW61 越過了豉油街行人隧
M M
道出入口才追上 D6。
N N
976. 本席相信, PW61 在那個位置截停 D6 與辯方的 3 個論點有關。第一、PW61 是否如
O 實交待他在那個位置截停 D6。這一點關乎他是否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第二、根據 PW61 O
和 PW66 的證供和錄影片段, PW61 在離開警方防線後必須行走或奔跑一段距離才可以追上
P 追捕目標。當該段距離越長時, PW61 失去目標或認錯目標的可能性增加。第三、D6 的案情 P
是他剛離開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正在面向西洋菜南街方向步行時被 PW61 截停。當 PW61
Q Q
截停 D6 的位置是在該行人隧道出入口的對出位置時, 這一點便與 D6 的案情吻合。由於辯
方標示的紅色「X」與 PW61 標示的黑色「X」位置較為接近, 從有利於 D6 辯護的角度出發,
R R
本席以 PW61 作出的標示來衡量控方的證供, 而不給予 PW66 標示的截停 D6 位置任何證供
S 比重。 S
T 977. 辯方極力指稱, 對於截停 D6 的位置, PW61 提供 3 個不同版本的證供, 目的 T
是故意跨大, 製造沒有拉錯人的假像。從 PW61 在證物 P300、P292 和 P301 作出的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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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本席同意, 它們描 述截停 D6 的位置看來有分別。但是, PW61 是否故意作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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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2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利於 D6 的失實證供還要小心考慮。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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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 本 席 注 意 到 , 辯 方 在 盤 問 PW61 時 , 辯 方 首 先 要 求 PW61 確 認 草 圖 (證 物
P300) 的 內 容 是 真 實 , 及 確 認 他 在 旺 角 地 形 圖 4 (證物 P292) 以紫色「X」標示制服
C C
D6 的位置是準確。在得到 PW61 確認後, 辯方跟著向 PW61 查詢在該中國銀行分行
D 附 近 的 商 舖 排 列 。 辯 方 首 先 要 求 PW61 觀 看 互 動 新 聞 台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P49 時 間 軸 D
37:31 的畫面截圖 (證物 P294)。PW61 在主問證供時確認該截圖的影像顯示他和其他
E 警 員 在 豉 油 街 裡 慢 慢 後 退 的 情 況 。 PW61 同意, 他從截圖見到高登大藥坊的招牌。辯 E
方跟著要求 PW61 確認, 高登大藥坊靠彌敦道的一邊是中國銀行, PW61 亦同意。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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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 要 求 PW61 確 認 , 高 登 大 藥 坊 向 西 洋 菜 南 街 方 向 的 下 一 個 店 舖 是 商 務 印 書 館 。
G
PW61 的回答是他從該截圖見不到。辯方重覆問題及再要求 PW61 確認。PW61 的回 G
覆 是 「 呢 嗰 我 答 你 唔 到 」 。 從 這 段證供可見, 對於在豉油街裡那些店舖連接著中國銀
H 行分行, PW61 其實是沒有個人認知或最低限度是不熟識的。 H
I 979. 辯方跟著引領 PW61 觀看照片冊證物 P71 的照片 35、36、37 和 41, 並且向 I
PW61 指出中國銀行、高登大藥坊, 及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的位置, 然後要求 PW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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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照片指出當天制服 D6 的地方。PW61 跟著供稱, 當他制服 D6 時, 除了中國銀行分
K
行 是 亮 著 燈 之 外 , 所 有 在 豉 油 街 的 店 舖 都 是 關 了 門 及 熄 了燈, 而且高登大藥坊和商務 K
印 書 館 舖 位 的 闊 度 不 大 , 因 此 , 當 時 他 的 印 象 是 , 他 在 中 國 銀 行 外 面 制 服 D6; 不 過 ,
L 在 他 看 過 上 述 的 照片後, 他認為他繪畫的草圖 (證物 P300) 可能有些少偏差, 及制服 L
D6 的 位 置 可 能 是 過 了 中 國 銀 行 或 在 高 登 大 藥 坊 的 外 面 , 但 當 時 他 不 知道關了燈的店
M M
舖是否中國銀行的一部份。辯方跟著向 PW61 指稱, D6 其實在商務印書館外面被警方
截 停 及 制 服 。 PW61 的 回 答 是 , 從 他衝出去到制服 D6 直至返回警方防線, 談及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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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只是 30 秒, 所以辯方指稱的位置是「雖不中亦不遠矣」。辯方隨即問 PW61 是否
O 同意辯方的說法。PW61 跟著重覆, 2016 年 3 月 29 日當他撰寫證人口供時, 由於只有 O
中 國 銀 行 亮 著 燈 而 其 他 商 舖 全 部 關門及熄燈, 所以當時的印象是他在中國銀行外面制
P 服 D6, 但他的印象未必準確, 故此他不排除在中國銀行隔離舖頭制服 D6 的可能性。 P
在 PW61 作 出 這 個 回 答 後 , 辯 方 轉 去 另 一 個 議 題 盤 問 PW61。 不 過 , 辯 方 後 來 就 著
Q Q
PW61 截停 D6 的位置再次進行盤問。辯方在照片 41 畫出紅色「X」標示 D6 指稱被
制服的位置, PW61 則畫出黑色「X」回應。當 PW61 接受這部份的盤問時還供稱, 他
R R
在回想事件後, 他承認有機會當他在 2016 年 3 月 29 日繪畫草圖證物 P300 時跨大了
S 中 國 銀 行 的 大 細 , 但 這 是 他 當 時 的 感 覺 , 因 為 當 時 只 有 中 國 銀 行 亮 了 燈 , 而 所 有其他 S
店舖全部關上門和熄了燈。
T T
980. 簡而言之, PW61 供稱, 從截停 D6 開始直至他看見上述的照片為止, 在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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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象中, 他在該中國銀行分行的外面截停 D6。他解釋他有這個印象, 原因是當時在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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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2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油 街 裡 , 只 有 中 國 銀 行 分 行 亮 著 燈 而 所 有 其 他 店 舖 均 是 關了門及沒有亮燈, 而高登大 A
藥 坊 和 商 務 印 書 館 的 舖 位 闊 度 不 大 , 當 時 不 知 道 它 們 是 否 中 國 銀 行 的 一 部 份 。 PW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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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承認在草圖證物 P300 中可能跨大了該中國銀行分行的面積。就著當時現場的狀況,
C
PW61 的證供與錄像證供完全吻合。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 P49) 時間軸 34:34 至 C
37:35 的錄像記錄了當天凌晨約 5 時 15 分前後在彌敦道南行線和西洋菜南街之間的一
D 段 豉 油 街 的 情 況 。 本 席 從 錄 像 見 到 , 在 這 段 時 間 的 豉 油 街內, 除了中國銀行擺放自動 D
櫃 員 提 款 機 的 凹 位 亮 著 燈 之 外 , 在豉油街左右兩邊的其他店舖確是全部關上門及沒有
E
亮燈, 包括接連中國銀行分行的高登大藥坊和商務印書館 (注意時間軸 37:03 及 37:23 E
至 37:35 的畫面)。再者, 當 PW61 正在追向他的目標人物時, 他的專注力顯然是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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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 人 的 身 上 而 不 是 周 圍 的 店 舖 , 而 且 , 當 他 追 到 目 標 即他供稱的 D6 後, 根據他的證
G 供, 他需要截停和制服 D6, 及在同事撳低 D6 後, 他亦隨即把 D6 拖回警方防線。換 G
言 之 , 當 時 他 完 全 沒 有 空 閒 的 時 間 亦 並非處於平靜的空間留意附近的店舖。 PW61 亦
H 供稱, 從離開防線到返回防線也只不過是 30 秒左右 (這一點稍後會再討論, 但 PW61 H
的估計是大體準確)。因此, 他必然只是逗留在截停 D6 的位置很短的時間。綜合這些
I I
因素, 連同 PW61 對接連該中國銀行分行的店舖沒有認知或並不熟識, 當 PW61 供稱,
在看照片之前, 他的印象是他在中國銀行外面截停 D6, 本席認為這項證供是可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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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81. 基於以上的裁決, 本席相信, 當 PW61 在繪畫草圖證物 P300 及在庭上於旺角 K
地形圖 4 副本作出標示時 (證物 P292), 他是根據這個在當刻他相信是正確的印象畫
L 出或標示截停 D6 的位置。當然根據 PW61 在盤問時的進一步證供, 在觀看了相關的 L
照片及得悉中國銀行分行與其他店舖的排列和看見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的位置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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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1 隨 即 承 認 他 的 印 象 有 可 能 不 準 確 , 並且在辯方作出進一步盤問前便立刻自行修
正他的證供, 及最後在證物 P301 標示截停 D6 的位置。該標示出來的位置顯然是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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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 印 書 館 的 外 面 , 不 是 在 中 國 銀 行 的 外 面 。 由 此 可 見 , 雖 然 PW61 在 證 物 P300 和
O P292 畫出或標示截停 D6 的位置是在該中國銀行分行的外面, 但是, 這只不過是因為 O
PW61 對 相 關 地 點 的認識不足和當時的現場環境導致他相信他在該銀行分行的外面截
P 停 D6, 而 不 是 因 為 他 刻 意 隱 瞞 他 需 要 經 過 該 中 國 銀 行 分 行 去 到 其 他 店 舖的外面才可 P
以追上被他截停的人。
Q Q
982. 本席注意到辯方強調, 根據 PW61 在草圖證物 P300 和旺角地形圖 4 副本證物
R R
P292 的標示, 他不需要超越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便可以截停和制服 D6。辯方因此
S 認為, PW61 在營造 D6 在非常接近彌敦道南行線的位置被截停的假像。本席同意, 根 S
據 PW61 在證物 P301 標示的黑色「X」, 他必須首先越過了該隧道的出入口才可以在
T 商務印書館的對出位置截停 D6, 而 PW61 沒有在證物 P300 或 P292 反映這一點。但 T
是, PW61 在繪畫草圖證物 P300 時沒有畫出該行人隧道的出入口, 因此, 他沒有使用
U U
該 出 入 口的位置作為參考點來確定截停 D6 的位置的可能性是存在。同樣地, 當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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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2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要求 PW61 在證物 P292 標示截停 D6 的位置時, 控方也沒有要求 PW61 參考地形圖上 A
經 已 印 刷 出 來 的 行 人 隧 道 出 入 口 位 置 作 為 參 考 點 。 另 一 方 面 , 本席注意到, 當 PW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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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辯方盤問時, 辯方引領他觀看數張照片, 不單止 PW61 最後觀看的照片是照片 41,
C
而且辯方還特別向 PW61 指出照片 41 中的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 然後便直接要求 C
PW61 從該照片指出截停 D6 的位置。PW61 在回答辯方的盤問時隨即說出, 他在案發
D 時 對 截 停 位 置 的 印 象 , 並 且 解 釋 他 有 著 該 印 象 的 原 因 ; 他 然 後 再 主 動 說 出 , 在看見照 D
片 後 , 他 認 為 他 的 印 象 可 能 不 準 確 , 及 他 不 排 除 截 定 的 位置是過了中國銀行分行或在
E E
高 登 大 藥 坊 的 外 面 ; 當 辯 方 提 出 截 停 位 置 是 在 商 務 印 書館外面時, 他的回應是「雖不
中亦不遠矣」。本席認為, 假若 PW61 早已故意訛稱, 在 D6 到達該行人隧道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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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經已被他捉著, 並且蓄意在草圖證物 P300 及旺角地形圖 4 副本證物 P292 將這一
G 點虛假證供表達出來, 本席不相信他會在看完照片 41 後便主動供出, 對於截停 D6 的 G
位 置 , 他 先 前 的 印 象 有 可 能 出 錯 , 並 且 承 認 截 停 位 置 是 在該行人隧道出入口對出的地
H 方於商務印書館的外面或附近。另一方面, 從 PW61 接受盤問時的證供可見, 當他的 H
注 意 力 被 帶 引 到 豉 油 街 行 人 隧 道 出入口、中國銀行分行和其他店舖的相對位置時 , 他
I I
立刻主動提出其證供中有可能錯誤的地方。審訊過程證明, 當 PW61 修正他的證供時,
辯方還未將 D6 對截停位置的說法在照片 41 以紅色「X」標示出來, PW61 更加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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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抵擋不住辯方的盤問而被逼修正他的證供。
K K
983. 辯方亦指出, 當 PW61 繪畫草圖證物 P300 時, PW61 畫出 3 個箭咀顯示另外 3
L 名暴徒逃走, 但 PW61 沒有替 D6 畫出相同的箭咀,。辯方認為, PW61 在試圖指稱 D6 L
在 被 捕 時 是 「 企 定 定 」 。 但 是 , PW61 在 接 受 盤問時經已說出他在草圖中這樣表達的
M M
意 思 。 PW61 指 出 , 當 他 離 開警方防線時, 該 3 個人跑得很快, 向著西洋菜南街的方
向 離 去 ; 但 是 , D6 的情況不同, 雖然 D6 亦有轉身走, 但他只是以「龜速」離開, 被
N N
PW61 形容為「跑唔郁」。PW61 是草圖的繪畫者。對於他以不同的方式畫出 D6 和
O 其他人的情況, 他的解釋看起來合理。本席沒有質疑的理由。 O
P 984. 根據以上的分析, 本席不認為 PW61 在繪畫草圖證物 P300 或在旺角地形圖 4 P
副本證物 P292 標示制服 D6 的位置時, 他蓄意作出失實的證供。本席同意, PW61 對
Q Q
他的草圖和主問證供作出一些修改, 但明顯地, 這些修改是在 PW61 了解清楚現場店
舖的排列和行人隧道出入口的位置後由他主動提出, 原因是他發現以往的印象不準
R R
確 。 本 席 肯 定 , PW61 並 不 是 因 為 作 出 虛 假 證 供而導致他的證供出現不同的版本。本
S 席認為, 更恰當的說法是, 當 PW61 知道現場環境的準確資料後, 他優化了他的證供, S
將 原 本 證 供中他過往相信是準確但實際上是不準確的地方作出修訂。本席因此不認為
T 辯方指稱的不同證供版本動搖 PW61 證供的可信性。反之, 他的表現顯示出他不會盲 T
目地堅持以往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 這是誠實和負責任證人的標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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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3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985. 本 席 沒 有 忽 略 , 辯 方 以 謝 采 豐 醫 生 (PW150) 的 證 供 來質疑 PW61 作為證人 A
的誠信。PW61 的左手在事件中受傷是沒有爭議的事實。PW150 在報告中寫下, PW61
B B
告訴他, PW61 是因為跌倒導致左手受傷; 但 PW61 堅稱他沒有跌倒, 亦沒有向任何人
C
說 過 他的左手是因為跌倒而受傷。本席同意 , PW150 是一名獨立證人, 完全沒有提供 C
失 實 證 供 的 動 機 。 本 席 完 全 相 信 PW150 是 誠實的證人, 而且他的證供亦得到他在檢
D 查 PW61 時即時作出的紀錄 (證物 P233B) 支持。 D
E 986. 但 另 一 方 面 , 本席亦完全見不到 PW61 在這一方面作出虛假證供的理由。辯 E
方 提 出 , PW61 在 追 捕 該 名 掟 磚 男 子 時 有 可 能 曾 經 跌 倒 而 失 去 該 名 男 子 的 蹤 影 , 但
F F
PW61 不願意披露這個事實, 所以不承認曾經告訴 PW150 因為跌倒而令到左手受傷。
G
本席認為, 辯方的說法只是一個猜測, 沒有證供支持; 而且, 本席完全見不到他不承 G
認 這 一 點 的 理 由 或 動 機 , 因 為 即使他真的曾經在追捕 D6 時跌倒, 他依然可以堅稱他
H 的視線從來沒有失去 D6 的蹤影, 不論這是否真實。 H
I 987. 本席相信, 當 PW150 和 PW61 都沒有動機說謊時, 最有可能發生的情況是他 I
們的溝通出現問題。不是 PW61 說得不清楚, 就是 PW150 誤會了 PW61 的意思, 或者
J J
這兩種情況同時出現。事實上, PW61 在 2016 年 2 月 12 日的證人口供寫下他不肯定
K
他 的 左 手 是 因 為 擋 開 掟 來 的 磚 頭 受 傷 , 抑 或 是 在 制 服 D6 時 被 扯 傷 。 假 若 PW61 在 K
2016 年 2 月 9 日經已告訴 PW150 他是因為跌倒而弄傷左手, 本席看不見他有任何理
L 由在事發後 3 天後於證人口供中不維持相同的版本, 尤其是他沒有理由不知道醫生替 L
他 驗 傷 時 會 寫 下 筆 記 。 假 若 PW61 意 圖 說 謊 來 針 對 D6, 他 也 沒 有 理 由 先 將 真 相 向
M M
PW150 披露。除此之外, PW61 供稱, 他曾經回想為甚麼 PW150 在報告中寫下他報稱
因跌下而左手受傷。他說當他制服 D6 時, 他用右手撳著 D6 左邊膊頭, 及用左手捉著
N N
D6 左手近手踭的位置, D6 隨即試圖捹甩他但不成功, 一名協助他的警員跟著在 D6 的
O 右邊把 D6 撳在地上。PW61 說他相信這可能是醫生寫下他的左手因為跌下而受傷的 O
原因。本席對 PW61 這部份證供的理解是, 當 D6 被撳落地上時, 由於 PW61 的左手
P 捉 著 D6 的 左 手 近 手 踭 位 置 , 所 以他亦同時被扯下, 因此醫生可能以為他跌倒受傷。 P
雖 然 PW61 只 是 作 出 一 個 猜 測 , 但 他 的 猜 測 看 來 是 有 一 定 的 依 據 (“an educ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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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ess”)。再者, 雖然本席相信 PW150 是誠實的證人, 本席亦不可以假設 PW150 沒有
誤會 PW61 說話意思的可能性。PW150 承認, 當他在證物 P233B 作出即時筆紀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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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正式醫療報證物 P232 時, 他沒有要求 PW61 確認他的紀錄是正確; 他亦承認, 當
S 他出庭作供時, 他經已記不起 PW61 如何描述怎樣跌倒, 或該次跌倒是怎樣構成。基 S
於上述的各個原因, 本席認為, 不可以單憑 PW61 和 PW150 在一點證供上出現分歧,
T 便裁定 PW61 是不誠實, 及/或他的證供有疑點, 尤其是 PW61 曾否告訴 PW150 他的 T
左手是因為跌倒而受傷並不是一個要項性事實。無論如何, 當本席考慮 PW61 是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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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地認出 D6 就是被他追捕的年約 60 多歲掟磚男子時, 本席會將 PW61 在追捕時曾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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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3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跌倒過的可能性考慮在內。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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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 在小心考慮 PW61 的證供後, 本席不接納 PW61 證供中出現的不同截停 D6
位 置 版 本 顯 示 他 是 不 誠 實 或 不 可 信 的 證 人 。本席肯定, PW61 誠實和準確地在他的證
C C
供中說出他在豉油街裡截停 D6 的位置, 而該位置就是 PW61 在證物 P301 中用黑色
D 「 X」 標 示 出 來 的 位 置 。 該 位 置 是 在 商 務 印 書館的門外對出位置。相對於辯方用紅色 D
「X」標示的位置, PW61 截停 D6 的位置是較為接近商務印書館, 亦較為接近豉油街
E 行 人 隧 道 出 入 口 。 但 正 如 已 述 , 黑 色 「 X」 和 紅 色 「 X」 標 示 出 來 的 位 置 相 差 不 遠 。 E
本席認為, 截停 D6 的位置不論是黑色「X」或是紅色「X」標示的位置, 對於這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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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裁決, 沒有要項性的影響。
G G
989. 既然 PW61 截停 D6 的位置是在商務印書館的對出位置, D6 離開豉油街行人
H 隧 道 走 到 該 位 置 的 可 能 性 是 存 在的。換言之, 該截停地點吻合 D6 的案情。當然, 另 H
一方面, 該截停地點也與控方的案情吻合。
I I
990. 由於 PW61 在商務印書館的對出位置截停 D6, 因此, PW61 必須從該中國銀
J J
行 分 行 旁 邊 的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走到該位置才追到 D6。問題是, 在 PW61 走完這
段路段及接觸到 D6 之前, 是否有可能他的視線曾經失去他的追捕目標, 及/或他是否
K K
錯認 D6 為他的追捕目標。PW61 和 PW66 均供稱, 在 PW61 追上目標之前, 他們沒有
L 失去目標的蹤影; 而 PW66 和 PW68 亦供稱, 他們可以從 D6 的樣貌認出他就是該名 L
目 標 。 辯 方 則 力 陳 這 些 證 人 的 辨 認 證 供 充 滿 疑 點 。 辯 方 指出, 從錄影片段可見, 控方
M 指 稱 為 D6 的 男 子 在 關 鍵 時 間 戴 著 黑 色 帽 , 但 是 , 沒 有 任 何 一 名 控 方 證 人 可 以 說 出 , M
向 他 們 掟 石 的 60 多 歲 男 子 是 否 戴 帽 ; 辯 方 亦 強 調 , PW61 供稱, 在追捕該目標期間,
N N
他沒有見到他的追捕目標有東西從身上跌出來, 而當 D6 被拖到警方防線時, D6 是沒
O
有戴帽的。 O
P 991. 在考慮上述議題時, 本席認為, 控方呈堂的錄像證供可以在多方面提供準確 P
的案情事實, 幫助本席審核上述控方證人的供詞是否可信可靠。
Q Q
992. 本 席 在 較 早 前 提 及 , 相 對 於 其 他 錄 影 片 段 , 警 方 拍 攝 的 錄 像 證 物 P5(0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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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 為 完 整 地記錄相關的事件。本席將相關的畫面截圖方便陳述。由於這個錄像是從較
遠 的 距 離 拍 攝 , 因 此 , 相 關 的 部 份 在 整 個 畫 面 中 相 當 細 小 , 本 席 因 此 需 要 將 部 份畫面
S S
放大很多倍來做截圖。但錄像的象數不高, 因此, 截圖的清晰度亦受到影響。因此,
T 本席主要使用截圖來確定相關的畫面和方便進行陳述。然而影像以錄像為準。 T
U 993. 錄影片段證物 P5(00006) 開始播放時, 畫面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5 時 U
14 分。根據 PW61 的證供, 當天凌晨約 5 時 15 分, 警方防線在豉油街內後退至彌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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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3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道南行線的行人路。在時間軸 00:33 的畫面, 一個手持圓盾及穿著便裝的人從豉油街 A
走出來, 跟著走向該中國銀行分行的方向: 見截圖 D6(1)。另一方面, 互動新聞台錄影
B B
片段證物 P49 時間軸 37:17 至 37:22 的畫面見到手持圓盾和穿著便裝的警長黃樂安在
C
豉 油 街 與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行 人 路 的 交 界 , 他 曾 經 走 入 但 跟 著退出豉油街。因此, 本席肯 C
定, 證物 P5(00006) 拍攝到黃警長從豉油街走出來。證物 P49 跟著在時間軸 37:34 開
D 始的錄像記錄了 D1 干犯第九項控罪和黃警長上前試圖制服他的過程。這段影像沒有 D
在 證 物 P5(00006) 中 出 現 , 因 為拍攝鏡頭與事發地點之間有一些人站立著 , 他們遮擋
E E
了鏡頭。但證物 P49 時間軸 37:39 的畫面顯示, D1 被後退至彌敦道南行線的一名警員
連同 PW61 制服。另一方面, 從證物 P5(00006) 時間軸 00:39 的畫面可見, 警方防線
F F
從豉油街後退出來, 當時的畫面時間是凌晨 5:15:07 時: 見截圖 D6(2)。根據證物 P49
G 時間軸 37:31 畫面 (截圖證物 P294) 提供的證供, 走在防線背後的人是 PW61。由於 G
距離和鏡頭被人遮擋的原因, 證物 P5(00006) 沒有拍攝到 D1 干犯第九項控罪和被制
H 服的經過。 H
I I
994. 證 物 P5(00006) 的 影 像跟著顯示警方防線在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一字打橫排
開封鎖著豉油街的路口: 截圖 D6(3) & (4), 期間可以見到有物件飛越警方防線從豉油
J J
街 內 掟 出 來 ; 時 間 軸 02:37 的 畫 面 顯 示 , 原 本 是 一字排開的警方防線分為兩截 , 一截
K 在 中 國 銀 行 分 行 對 出 位 置 , 另 一 截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前面與彌敦道南行線之間的一個 K
電燈箱的旁邊: 見截圖 D6(5)。在時間軸 02:41 的畫面, 警方防線仍然分成兩截, 防線
L 前 面 有 鐵 馬 , 當 時 在 銀 行 外 圍 轉 角 位 的 玻 璃 牆 裝 飾 板 對 出 位 置 沒 有 人: 截圖 D6(6)。 L
但 是 , 在 時 間 軸 02:49 的 畫 面 見 到 , 警 方 防 線 前 面 的一個鐵馬向前搖晃一次 , 畫面時
M M
間是 5:17:18 時: 截圖 D6(7)。錄像跟著出現的畫面顯示有人走到警方防線前面向警員
投 擲 物 件 , 而 在 這 段 時 間裡, 時間軸 03:04 的錄像記錄了當時最後一名向警方防線投
N N
擲 物 件 的 人 和他的動作: 截圖 D6(8)。時間軸 03:05 的畫面顯示該人掟完物件後轉身
O 行向提款機對出的位置, 畫面時間是 5:17:33 時: 截圖 D6(9)。 O
P 995. 證物 P5(00006) 的錄像跟著顯示當時現場沒有人再掟東西: 截圖 D6(10)。在 P
時間軸 03:12 的畫面, 有人從警方防線走出來, 畫面時間是 5:17:41 時: 截圖 D6(11)。
Q Q
該 人 經 過 警 方 防 線 前 的 一個鐵馬, 畫面時間是 5:17:42 時: 截圖 D6(12); 然後向前跑
入豉油街, 畫面時間是 5:17:43 時: 截圖 D6(13)。根據 PW61 的證供, 他離開警方防線
R R
「反守為攻」; PW66 亦供稱 PW61 從他的身後走出警方防線。因此, 截圖 D6(11)至
S (13) 顯示離開防線的人就是 PW61。跟著在時間軸 03:18 的畫面見到, 第一名持有長 S
盾的警員尾隨 PW61 走入豉油街, 畫面時間是 5:17:47 時: 截圖 D6(14); 期後再有 1
T 名, 跟著另外 2 名警員亦持著長盾走入豉油街內。在 PW61 和其他警員進入豉油街後, T
在 中 國 銀 行 於 豉 油 街 的 一 邊 對出的位置沒有人聚集 , 現場平靜: 截圖 D6(15); 然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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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軸 03:43 的畫面可見, 2 個人拉著在地上的一些東西從豉油街走出來, 當時他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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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3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在 經 過 該 銀 行 分 行 在 豉 油 街 大 廈 轉 角 位 的 玻 璃 牆 裝 飾板, 畫面時間是 5:18:12 時: 截 A
圖 D6(16)。根據 PW61 的證供和香港電台錄影片段證物 P55 時間軸 01:28 至 01:33 的
B B
畫面, PW61 和一名軍裝警員將 D6 拖到警方防線。當他們回到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邊
C
與其他在該處的人集合時, 畫面時間是 5:18:15 時。 C
D 996. 從錄影片段證物 P5(00006) 的影像可見, 警方防線在凌晨大約 5:15:07 時從豉 D
油 街 退 至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的 行 人路, 及最後一個人在大約 5:17:33 時向警方防線投擲物
E 件。整個過程是大約 2 分 26 秒, 或 2 分半鐘內。另一方面, PW61 在大約 5:17:41 時 E
離開警方防線走入豉油街進行追捕, 在大約 5:18:12 時將 D6 拖回警方防線經過中國銀
F F
行在大廈轉角位的玻璃牆裝飾板時, 前後相隔大約 31 秒。PW61 的證供是, 從衝出警
G
方防線去制服 D6 直至把 D6 拖回警方防線, 他只是用了大約 30 秒。PW61 的證供與 G
上述的錄像證供顯然是吻合。
H H
997. 控方呈堂的另一段錄影片段是證物 P42, 相關的錄像是時間軸 00:00 至 00:20
I 的畫面。PW66 確認這段約 20 秒的錄像顯示 PW61 衝出警方防線之前的情況。PW66 I
亦在證物 P42 相關影像的截圖 (證物 P309 和 P310) 圈出他在證供中描述為「年約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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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暴徒」的人。PW61 和 PW68 沒有被問及證物 P42 的影像。
K K
998. 本席經已小心觀看證物 P42 的影像。從畫面推斷, 證物 P42 的攝影師是站在
L 彌 敦 道 北 行線隔著馬路正面拍攝當時豉油街於中國銀行分行附近位置的情況。從時間 L
軸 00:00 開 始 的 畫 面 可 見 , 當時大部份群眾站在中國銀行提款機對出的豉油街內, 但
M 約有 10 個人站在他們前面。這約 10 個人的前面擺放著兩個鐵馬, 打橫一字排開在豉 M
油 街 路 口 接 近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行 人 路 的 位 置 , 一 個 接 近 中 國銀行分行 , 另一個接近豉油
N N
街 行 人 隧 道 , 在 鐵 馬 的 前 面 便 是 警 方 防 線 。 在 這 約 10 個 人中, 其中一人穿著深色外
O
衣 和 淺 色褲: 見截圖 D6(17)。這個人的影像有一些可以用來辨別和追蹤他的標誌, 這 O
就 是 這 個人頸部以下的衣著有白點 , 及看起來他戴著深色帽: 見截圖 D6(18)。從證物
P P42 這 20 秒 錄 像 可 見 , 這 個 人 後 來 移 動 到 其 他 位 置 並 且 做 出 一 些 動 作 (稍 後 陳 述 ), P
而 PW66 描述這個人為「年約 60 歲暴徒」: 見證物 P309 & P310。從截圖 D6(17)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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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見 , 當 時 在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行 人 路 的 警 方 防 線 經 已 分 為 兩截, 一截在中國銀行分行外
面, 另一截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前面與彌敦道南行線之間的電燈箱旁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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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999. 本席將證物 P42 和 P5(00006) 的影像作比對。證物 P42 從開始播放時便見到 S
在 人 群 前 面 的 約 10 個 人 向 著 警 方 防線前行 , 期間有人一邊行一邊向在中國銀行分行
T 對 出 位 置 的 警 方 防 線 投 擲 物 件 , 導致警員須要閃避及向右移動到一個距離前排群眾較 T
遠的位置。證物 P42 時間軸 00:06 的畫面顯示, 其中兩名前排的群眾碰到接近該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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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行 一 邊 的 鐵 馬 , 令 到 鐵 馬 向 前 搖 晃 一 次 , 同 一 畫 面 出 現 於 證 物 P5(00006) 時 間 軸
02:49 的畫面中: 見截圖 D6(19)。證物 P42 然後在時間軸 00:12 的畫面 (當刻畫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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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3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現剎時閃光) 顯示該名被 PW66 描述為「年約 60 歲暴徒」的人將較早前向前搖晃一 A
次 的 鐵 馬 搬 前 少 許 , 然 後 在 鐵 馬 後 面 蹲 下 、 拾 起 地 上 的 東西、站起, 跟著把手上的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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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掟向中國銀行一邊的警方防線。當這個人投擲物件時 , 只有他一個人在該鐵馬後
C
面。證物 P42 時間軸 00:14 的畫面, 和證物 P5(00006) 時間軸 02:57 的畫面均記錄了 C
這個人的投擲動作, 畫面時間是 5:17:26 時: 見截圖 D6(20)。
D D
1000. 這個人跟著再次在同一個鐵馬後面蹲下, 拾起地上的東西、站起, 然後將手
E 上 東 西 再 次 掟 向 中 國 銀 行 一 邊 的 警方防線。當時他也是在鐵馬後面的唯一一人 , 但他 E
向 警 方 防 線 投 擲 物 件 時 , 他 的 身 體緊貼著該中國銀行分行在大廈轉角位的玻璃牆裝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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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他再次掟東西的畫面同樣同時出現於證物 P42 時間軸 00:18 和證物 P5(00006) 時
G
間軸 03:01 的畫面裡, 畫面時間是 5:17:29 時: 見截圖 D6(21)。 G
H 1001. 在 這 個 人 先 後 向 警 員 兩 次 投 擲 物 件 期 間 及 之 前 和 之 後 , 其 他 行 前 的 群 眾亦向 H
在中國銀行對出位置和在電燈箱附近的兩截警方防線投擲物件。
I I
1002. 這個人掟完第二次東西後, 證物 P42 時間軸 00:19 的畫面顯示他再次於鐵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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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面 蹲 下 及 執 東 西 , 當 時 仍 然 只 有 他 一 個 人 在 鐵 馬 後 , 但畫面沒有交待他是否再次投
擲 物 件 , 因 為 P42 的 畫 面 跟 著 顯 示 D1 和 D6 被 按 在 行 人 路 上 的 情況。不過, 證物
K K
P5(00006) 時 間 軸 03:04 的 畫 面 不 單 止 記錄了該人在鐵馬後面再次蹲下 , 並且記錄了
L 他站起及再次向在中國銀行對出的警方防線掟東西, 較早前的截圖 D6(8) 就是記錄了 L
他 在 這 個 時刻的行為。這個人掟完後轉身行向中國銀行提款機對出的位置。較早前的
M 截圖 D6(9) 亦經已把這個情況顯示出來。當時的畫面時間是 5:17:33 時。 M
N N
1003. 從上述比對可見, 證物 P42 時間軸 00:00 至 00:20 的錄像, 與證物 P5(00006)
時間軸約 02:45 至 03:05 的錄像記錄了相同的事件。因此, 它們可以互相確認影像的
O O
真確性。不單如此, 它們還可以互補對方的不足。證物 P42 只有約 20 秒的片段, 它
P 記 錄 了 群 眾 行 前 向 警 方 防 線 投 擲 物 件 的 情 況 , 但 是 , 在 這個情節之前和之後的事情卻 P
沒有記錄, 但在證物 P5(00006) 中可以見到。較為重要的是, 證物 P42 只記錄了該名
Q 被 PW66 形容為「年約 60 歲暴徒」的人向在中國銀行對出的警方防線投擲物件兩次, Q
但實際上, 根據證物 P5(00006) 的記錄, 該人向該防線投擲物件 3 次。另一方面,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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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42 的約 20 秒影像提供了一些證物 P5(00006) 未能清楚拍攝到的影像。
S S
1004. 第一、證物 P42 的影像可以提供一些辨認該名年約 60 歲向警方防線投擲物
T 件的人的資料。正如已述, 證物 P42 的影像顯示, 這個人穿著深色外衣淺色褲、看來 T
戴 著 深 色 帽 , 及 他 的 頸部以下的衣著有白點 , 證物 P5(00006) 未能捕捉這些影像。本
U 席注意到, 證物 P42 的清晰度不足以令本席百份之一百肯定, 該人是否戴帽及該白點 U
是 甚 麼 。 但 是 , 證 物 P42 的 影 像 提 醒 本 席 需 要 注 意 這 些 位 置 , 因 為 這 個 人 可 能 戴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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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3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或在白點地方可能是由特別的衣物引致, 而這些資料有可能幫助認人。 A
B B
1005. 第二、從證物 P42 的約 20 秒影像可見, 在影片開始播放時, 畫面顯示, 當前
面大約 10 名群眾 (粗略計算) 向前行時, 在時間軸約 00:09 至 00:10 開始的畫面可見,
C C
他們後面的大部份群眾突然轉身向著西洋菜南街的方向跑去。另一方面, 從證物
D P5(00006) 時 間 軸 02:50 開 始 的 影 像 可 見, 一批軍裝警員手持長盾從東興表行的旁邊 D
進 入 豉 油 街 。 本 席 相 信 可 能 是 這 個原因, 導致在豉油街內包括在中國銀行分行一邊的
E 群 眾 轉 身 離 開 。 當 大 部 份 群 眾 轉 身 走 後 , 在 鐵 馬 旁 邊 的 數名人士便變得相當突出 , 因 E
為只有他們仍然留下。PW61 的證供將在警方防線前面的人描述為 3 名戴口罩年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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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的左前方, 及一名沒有戴口罩年約 60 多歲的年長人士在他的右前方; PW66 則形
G
容有 4 至 5 名距離警方防線特別接近的人士。證物 P42 提供的影像顯然吻合他們的證 G
供。從證物 P42 時間軸 00:18 的畫面可見, 當該名年約 60 歲人士第二次向警方防線
H 投 擲 物 件 時 , 他 是 單 獨 一 個 人 站 在擺放在接近中國銀行一邊的鐵馬後面並且是在鐵馬 H
最 近 中 國 銀 行 的 一 端 , 而 當 他 投 擲 物 件 時 , 他 的 身 體 更 是緊貼著該銀行分行在大廈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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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 位 的 玻 璃 牆 裝 飾 板 。 另 一 方 面 , 當 該 名 年 約 60 歲 人 士 第二次投擲物件時 , 其他人
全 部 站 在 另 外 的 一 個 鐵 馬 (擺 放 在靠近豉油街行人隧道) 的後面。當時的情景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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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6 在證物 P305 (即錄像證物 P49 時間軸 40:00 畫面的截圖) 所顯示的情景相若;
K 亦與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照片證物 P500 相若。 K
L 1006. 控方和辯方透過獲承認事實證物 P242B 呈堂照片證物 P500, 沒有證人向本席 L
講述該照片的內容; 但比對後, 本席肯定, 照片證物 P500 顯示的情景, 就是證物 P42
M M
時間軸 00:17 至 00:18 之間的影象, 因為本席見到照片和上述的錄像在以下的位置顯
示 相 同 的 影 像 : (1) 在 左 邊 , 一 名穿著綠色連帽外套的人用右手向前投擲物件 ; (2) 在
N N
中 間 , 一 名 人 士 單 獨 站 在 鐵 馬 後 面 最 接 近 中 國 銀 行 對 出 的 警 方 防 線 , 和 (3) 在 右 邊 ,
O 手持長盾的軍裝警員在中國銀行對出位置設立防線, 穿著便裝的 PW61 站在防線 (錄 O
影片段證物 P49 時間軸 36:26 至 37:54 的畫面顯示, PW61 穿著的深色外套在背後頸對
P 下 位 置 有 一 塊 淺 色 不 平 衡 梯 形 圖 案 , 相 同 圖 案 在 相 同 位 置 出 現 於 照 片 P500 和 錄 像 P
P42 穿 著 便 裝 的 人身上); 再者, PW61 當時除了站立之外還提起了他的右手手踭。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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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本席認為, 錄影片段證物 P42 確認了照片證物 P500 的真確性, 亦證明了照片證物
P500 的拍攝時間和場合。另一方面, 證物 P500 不單止確認了 PW61 和 PW66 的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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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言, 它亦提供了一些證物 P5(00006) 及 P42 沒有提供的影像。
S S
1007. 照片證物 P500 提供的影像是清晰的。PW61 供稱, 在他的左前方有 3 名戴著
T 口罩的人及在他的右前方有一名沒有戴口罩的人向警方防線掟磚; PW66 則供稱, 當 4 T
至 5 名 人 士 向 警 方 防 線 掟 物件時, 他們特別接近警方防線。他們的證供與證物 P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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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影像吻合。PW61 還供稱, 沒有戴口罩的人年約 60 多歲。在照片證物 P500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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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3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該 名 沒 有 戴 口 罩 的 男 子 看 來 確 是 一 名 長者。PW61 供稱, 當時這名長者距離警方防線 A
約 3 米。從證物 P500 的影像看來, PW61 和該名長者的距離顯然不遠。當時他們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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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 沒 有 任 何人或物。因此 , 當 PW61 望向該名長者時, PW61 的視線完全沒有受到遮
C
擋。證物 P500 亦顯示他們身處於該中國銀行分行的隔鄰。證物 P5(00006) 和 P42 均 C
顯示, 該處被明亮的燈光照耀著。再者, 從證物 P500 可見, 在拍攝照片的一刻, PW61
D 的 頭 部 是 正 面 對 著 該 名 長 者 。 PW61 當 時 戴著眼鏡, 從照片顯示的眼鏡臂和鏡片戴在 D
PW61 面 上的角度看來, 當時 PW61 顯然是平視在他面前的景象, 沒有擔天望地。這
E E
顯 示 他 正 在 注 視 前 面 的 人 包 括 該 名 長 者 。 由於該名長者沒有戴上口罩 , PW61 自然可
以看見這名長者的整個樣貌。
F F
G
1008. 除此之外, 照片證物 P500 證明, 當上述的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時, 該名 G
長 者 戴 著 一頂黑色帽子。控方描述該帽子為「漁夫帽」。本席不肯定這個描述是否正
H 確 , 因為一般而言, 漁夫帽是一種輭綿製的帽子; 但是, 從外表看來, 該名長者戴著的 H
帽 子 有 帽 簷 (或 帽 邊 ), 但 該 帽 簷 沒 有 垂 下 或 打 斜 向 下 , 相 信 製 造 它 的 物 料 不 是 輭 綿 而
I I
是有一定硬度的物料。無論如何, 從照片證物 P500 可見, 除了該名長者之外, 沒有其
他 人 戴 著 相 同 種 類 、 顏 色 和 形 狀 的 帽 子 。 從 照 片 證 物 P500 可 見 , 除 了 該 名 長 者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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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拍攝到另外 7 個人在警方防線前面, 其中 6 個人戴上口罩, 並且全部戴上連著外
K 套 的 風 帽 ; 餘 下 一 人 戴 上 棒 球 帽 但 帽 舌 轉 到 頭 的 後 面 , 而這個人提起相機拍攝。除此 K
之 外 , 該 長 者 戴 著 的 帽 子 還 有 一 個 需 要 注 意 的 地 方。照片證物 P500 顯示, 該頂帽的
L 正 前 方 於 帽 簷 的 上 面 有 一 點 白 色 或 淺 色 , 與 帽 子 其 餘 部 份的深色或黑色不相同 : 見截 L
圖 D6(22)。 從 照 片 證 物 P500, 本 席 不能確定這一點白色 /淺色是甚麼東西, 但本席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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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這一點白色/淺色必然有它的原因。這可能是一個幫助辨認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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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 毫無疑問, 照片證物 P500 證明, 當 PW61、PW66 和其他警員站在該中國銀
O 行 分 行 對 出 的 警 方 防 線 時 , 一 名 穿 著 深 /黑 色 外 衣 沒 有 戴 口 罩 但 戴 著 深 /黑 色 帽 子 的男 O
性長者向他們投擲物件, 而在這一刻, 沒有其他人有著相同的外表和裝扮。換言之,
P 當錄影片段證物 P5(00006) 和 P42 及照片證物 P500 的影像加起來時, 這些證供經已 P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證 明 , 這名長者曾經向在該銀行分行對出的警方防線投擲物
Q Q
件 3 次, 然後轉身走到該銀行分行在豉油街一邊擺放提款機凹位對出的位置。
R R
1010. 當 這 名 長 者 走 向 該 凹 位 對 出 的 位 置 時 , 他 必 然 首 先 經 過 該 凹 位 與 大 廈 轉角位
S 之 間 的 玻 璃 牆 裝 飾 板 , 情 況 就 有 如 證 物 P5(00006) 時 間 軸 03:05 畫 面 所 顯 示 : 截 圖 S
D6(9)。本席亦將截圖 D6(9) 與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 P49 時間軸 40:05 的畫面進
T 行 比 對 , 它 們 顯 然 記 錄 著 相 同 的 事 情 , 因 為 只 有 一 名 人 士 戴 著 有 帽 簷 的 帽 , 而 錄像亦 T
顯示這個人從畫面右邊的鐵馬走向隔鄰的提款機凹位: 截圖 D6(23)。PW66 曾經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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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49 時間軸 40:05 的畫面截圖圈出他供稱為「年約 60 歲暴徒」的人, 而他圈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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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3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人 就是該名戴帽人士 (證物 P307)。毫無疑問, 雖然 PW66 供稱他沒有留意到該名年 A
約 60 歲 人 士 是 否 戴 帽 而 他 圈 出 的 人 是 戴 著 帽 , 本 席 肯 定 , 他的證供仍然是真實和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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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的。本席注意到, 證物 P49 時間軸 39:59 至 40:00 的畫面顯示該名戴帽人士在銀行
C
旁邊的鐵馬蹲下然後站起投擲物件, PW66 亦在相關的截圖圈出該名人士 (證物 P305 C
和 P306), 並且供稱這名人士的投擲動作就是證物 P42 時間軸 00:18 畫面顯示的投擲
D 動作 (證物 P310)。本席接納 PW66 在這部份的證供是正確的。相同的情節在警方錄 D
影片段證物 P5(00006) 時間軸 03:01 的畫面出現: 見截圖 D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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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 PW66 亦 供 稱 , 這 個 人 在這樣近的距離向 PW66 的警方防線投擲物件只有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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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本席相信, 這部份的證供是不正確的, 因為該名長者跟著作出了第 3 次投擲物
G
件: 見證物 P5(00006) 時間軸 03:04 或截圖 D6(8)。本席注意到, 在證物 P49 於時間 G
軸 40:00 的 畫 面 顯 示 該 名 戴 帽 人 士 投 擲 物 件 後 , 畫 面 沒 有 繼 續 跟 隨 著 這 名 戴 帽 人 士 ,
H 而當這名戴帽人士再在畫面出現時, 證物 P49 畫面的時間軸經已是 40:05 (證物 P307), H
兩者相隔約 5 秒。從警方的錄影片段證物 P5(00006) 可見, 時間軸 03:01 的畫面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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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名長者第二次投擲物件、在 03:04 的畫面顯示他第 3 次投擲物件, 並且在 03:05 的
畫 面 見 到 他 退 至 銀 行 在 豉 油 街 提 款機凹位前面的玻璃牆裝飾板。換言之 , 這段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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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大約是 4 秒 (03:05 – 03:01)。由此可見, 當證物 P49 有 5 秒鐘沒有拍攝著該名戴
K 帽人士時, 該名戴帽人士就是在這段時間裡完成了第 3 次投擲物件。因此, 證物 P49 K
沒有這次投擲物件的記錄, 而 PW66 供稱該名年約 60 歲人士只有一次在該種近距離
L 向 警 方 防 線 投 擲 物 件 是 不 正 確 。 明 顯 地 , 由 於 PW66 沒 有 在 庭 上 看 過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L
P5(00006) 及 只 是 看 了 證 物 P49, 他 因 此 受 到 證 物 P49 的 不 全 面 記 錄 影 響 。 明 顯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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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點證供的錯誤與 PW66 的誠信無關, 更何況他的錯誤只是在於說少了該名戴帽人士
投擲物件的次數。PW66 沒有跨大不利辯方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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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012. 本 席 注 意 到, 雖然該名戴帽長者向在中國銀行分行對出位置的警方防線 3 次 O
投 擲 物 件 , 但 是 , 該 銀 行 的 閉 路 電 視 系 統 沒 有 拍 攝 到 這 些 情 景 , 原 因 明 顯 是 該 銀行的
P 閉 路 電 視 鏡頭沒有涵蓋事發地點。但當該名戴帽長者退回該中銀行分行於豉油街內的 P
提款機凹位對出位置後, 它的閉路電視鏡頭應該拍攝到他。從該銀行錄影片段證物
Q Q
P29 時間軸 0:57:05.00 的畫面可見, 一名戴著與上述長者相似帽子的人士從畫面的左
邊後退進入畫面內, 畫面時間是 05:18:30 時: 見截圖 D6(24)。根據這段錄像, 當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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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 位 置 只 有 一 名 人 士 戴 著 這 種 類 型 的 帽 子 , 而 且 該 人 是 從畫面的左邊走出來 , 期間他
S 持 續 地 望 向 畫 面 的 左 邊 。 換 言 之 , 他 是 從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的行人路退到銀行的外圍, 他 S
一邊退後一邊望著彌敦道的方向。其實, 銀行錄影片段證物 P28 在畫面時間 05:18:29
T 時經已拍攝到這個人: 見截圖 D6(25)。證物 P28 的畫面的光線較暗, 但只要小心留意 T
仍可以見到這個人的影像。本席肯定上述證物 P29 和 P28 的畫面顯示同一個人, 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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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 個 錄 影 中 的 人 均 戴 深/黑色帽, 及在他們頸部下面的衣著有小白點, 及他們在同一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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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路電視系統緊接的的畫面時間出現。再者, 本席亦肯定這個出現在證物 P28 和 P29 的 A
人亦是在無限新聞錄影片段證物 P42 中被 PW66 描述為「年約 60 歲暴徒」的人,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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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該 人 也 是 看 似 戴 著 深 /黑 色 帽 , 及 他 的 頸 部 下 面 的 衣 著 有 小 白 點 ; 他 也 是 照 片 證 物
C
P500 顯示戴著黑色帽的長者。本席較早前經已提及, 這名長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 3 C
次後轉身走到銀行在豉油街一邊擺放提款機凹位對出的位置。
D D
1013. 另 一 方 面 , 根 據 警 方 的 錄 影片段證物 P5(00006) 的錄像, 時間軸 03:05 的畫
E 面顯示該名長者退回該銀行提款機對出的位置, 畫面時間是 5:17:33 時 [截圖 D6(9)]; E
跟著時間軸 03:12 的畫面顯示 PW61 離開警方防線, 畫面時間是 5:17:41 [截圖 D6(11)],
F F
兩者相隔約 8 秒。當 PW61 走到該銀行擺放提款機的凹位時, 畫面時間約是 5:17:42
G
時或 5:17:43 時: 見截圖 D6(12) & (13)。 G
H 1014. 根 據 PW61 的 證 供 , 在 該 名 年 約 60 多 歲 人 士投擲物件後, 該人沒有離開及 H
「 企 定 定 」 , 及 這 個 人 只 是 在 他 衝出警方防線後才轉身向後走。本席較早前經已指出
I 銀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 P28 和 P29 的畫面顯示該名戴帽人士從彌敦道南行線退 I
回 銀 行 的 外圍: 截圖 D6(24) & (25), 當時的畫面時間是 05:18:29 時。其後根據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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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9 時間軸 57:09 的影像, 該人轉身向著西洋菜南街的方向離開, 畫面時間是 05:18:33
K
時 : 截 圖 D6(26)。 由 此 可 見 , 當 這 個人從彌敦道南行線行 人路退回銀行的外圍後, 他 K
的確是在該處逗留了約 4 秒 (05:18:33 時 – 05:18:29 時) 然後才轉身離開。因此, 本
L 席肯定, 就著 PW61 供稱該人在投擲物件後沒有離開及「企定定」直至他離開警方防 L
線, PW61 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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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PW61 供稱, 當時該名年約 60 多歲人士以「龜速」離開。他的證供得到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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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 段 的 支 持 。 從 截 圖 D6(26) 可 見 , 當 該 人 轉 身 離 開 時 , 他 沒 有 奔 跑 , 只 是 步 行 。 本
O
席亦將同一個錄像於時間軸 57:11 的畫面截圖, 當時該人行到豉油街內的一條橫線上, O
畫面時間是 05:18:35 時: 截圖 D6(27) 。當截圖 D6(26) 和 D6(27) 作出比對時, 本席
P 可以見到, 該人從截圖 D6(26) 的位置行到截圖 D6(27) 的位置相信只需要前行大約 3 P
至 4 步, 但他用上約 2 秒的時間 (05:18:35 時 – 05:18:33 時)。他的速度顯然不快。
Q Q
1016. 就 著 PW61 離 開 警 方防線進入豉油街進行追捕的情況 , 該中國銀行分行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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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錄影片段證物 P28 時間軸 21:50.38 的畫面記錄到 PW61 走入豉油街的情況, 畫面
S
時間是 05:18:37 時: 截圖 D6(28)。證物 P29 時間軸 57:14 的畫面亦顯示 PW61 經過第 S
一 部 提 款 機 時 的 情 況 , 畫 面 時 間 是 05:18:38 時 , 影 像 中 的 PW61 明 顯 在 奔 跑 : 截 圖
T D6(29)。當 PW61 跑到該名戴帽男子在截圖 D6(27) 的同一條地上橫線時, 畫面時間 T
是 05:18:38 時: 截圖 D6(30)。換言之, PW61 與該名戴帽人士在當刻只是有 3 秒鐘的
U
距 離 (05:18:38 時 - 05:18:35 時 )。 PW61 在 當 刻 顯 然 經已追近該名戴帽男子 ; 而且, U
根據 PW61 的證供, 當時他是跑上去, 而他的追捕目標只以「龜速」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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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該 中 國 銀 行 的 閉路電視系統拍攝不到 PW61 追到和制服目標的情況, 但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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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PW61 和一名軍裝警員將 D6 拖回彌敦道南行線警方防線期間經過該銀行分行的情
況。證物 P29 時間軸 57:53 顯示他們返回較早前該名戴帽男子和 PW61 都曾經腳踏的
C C
路面橫線, 畫面時間是 05:19:05: 見截圖 D6(31)。換言之, 從 PW61 跑到該橫線, 直
D 至他把 D6 拖回該橫線, 相隔的時間是 27 秒 (05:19:05 時 - 05:18:38 時)。當 PW61 將 D
D6 拖 至 該 中 國 銀 行 分 行 擺 放 提 款 機 凹 位 和 大 廈 轉 角 處 的 玻 璃 牆裝飾板時, 證物 P28
E 的時間軸是 22:20.68, 畫面時間是 05:19:07 時: 截圖 D6(32); 相距於 PW61 進入豉油 E
街經過相同位置的時間 [見截圖 D6(28)], 大約是 30 秒 (05:19:07 時 – 05:18:37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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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 些 錄 像 顯 然 與 警 方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P5(00006) 拍 攝 到 的 情 況 吻 合 。 PW61 在 證 物
G
P5(00006) 畫 面 時 間 5:17:42 時 經 過 提 款 機 凹 位和大廈轉角處的玻璃牆裝飾板進入豉 G
油街 [截圖 D6(12)], 在畫面時間 5:18:12 時回到同一個位置[截圖 D6(16)], 相距的時
H 間亦是約 30 秒。從這些錄影片段可見, PW61 供稱由離開防線至把 D6 拖回防線只是 H
用了約 30 秒的時間, 他的證供顯然是正確的。
I I
1018. 從以上的分析可見, PW61 的證供整體上吻合所有影像證供, 不論是錄影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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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是 照 片 。 在 他 的 證 供 中 , 唯 一 沒 有 影 像 證 供 作 比 對 的 部 份 是 當 他 追 捕 目 標 及 /或 接
K
觸並制服 D6 時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必須考慮 PW61 在追捕他的目標時曾否 K
失去他的目標, 亦要考慮他是否有可能「拉錯人」。本席緊記 Turnbull 案的指引考慮
L 全 部 有 可 能 影 響 認 人 的 因 素 。 本 席 亦 自 我 警 剔 , 即 使 本 席 信 納 PW61 是誠實的證人, L
本席仍然必須小心考慮他的辨認證供是否可靠和可倚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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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 本 席 肯 定 , 在 PW61 離 開 警 方 防 線 進 行 拘 捕之前, 他經已見到他在證供中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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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 為 沒 有 戴 口 罩 年 約 60 多 歲 的 人 。 從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P5(00006)、P42 和 P49 可見,
O
PW61 和這個人相距不遠; 照片證物 P500 非常清晰地顯示, 他們曾經在近距離於沒有 O
任何遮擋並且在燈光明亮的情況下見面。PW61 供稱, 當時他們相距約 3 米。從照片
P 證物 P500 的影像看來, 本席相信 PW61 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 P
Q 1020. 本席注意到, PW61 供稱, 他只是見過該名年約 60 多歲人士掟磚一次; 但根據 Q
本席從錄像所見, 這個人曾經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 3 次。換言之, PW61 見不到另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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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次。不過,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顯示 PW61 沒有觀察或注視這名年約 60 多歲沒有戴
S
口罩的人士。根據 PW61 的證供, 當時他的心態是「反守為攻」, 他顯然是針對向警 S
方 防 線 投 擲 物 件 的 所 有 人 , 而 不 是 集 中 某 一 個 人 。 他 的 證供顯示, 除了見到該名年約
T 60 多歲沒有戴口罩的人士之外, 他還留意到另外 3 名戴上口罩的年青人向警方防線投 T
擲物件, 而在他警告面前的人不要再掟東西後, 他見到這些年青人沒有停止。因此,
U U
在離開警方防線之前, PW61 顯然並非只是觀看該名 60 多歲人士。在這種情況下, 他
睇漏了這個人的一些行為並不出奇。另一方面, 本席完全相信 PW61 曾經留意在他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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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人, 因為從錄影片段證物 P42 和 P49 的相關畫面可見, PW61 A
離開原本站立著的行人路欄杆旁邊, 走到 5 名手持長盾的軍裝警員旁邊或後面, 並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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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 貼 著 他 們 , 面 向 投 擲 物 件 的 人 的方向。當時他明顯經已決定對付這批人。在這種情
C
況下, 他必然把注意力放在這些人的身上。再者, 根據 PW66 的證供, 證物 P49 時間 C
軸 40:00 的畫面顯示該名年約 60 歲暴徒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 (相關截圖證物 P305 和
D P306)。在緊接的畫面 (證物 P49 時間軸 40:00 至 40:03), 本席見到 PW61 伸手指向該 D
名年約 60 歲的人的方向。PW61 供稱, 他曾經警告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群眾不要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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掟。從上述錄像畫面可見, 當 PW61 伸手時, 他顯然在喝令在他面前的人不要再掟物
件。在這種情況下, PW61 亦必然是望著被他喝止的人。因此, 本席肯定, 在 PW61 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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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警方防線之前, 他經已見到和注意該名年約 60 多歲沒有戴口罩的人士, 因此, 他對
G 這一個人的樣貌、年紀、外形和衣著必然有一定的印象。 G
H 1021. 就著 PW61 追捕該名 60 多歲人士的經過, 辯方指出, PW61 在 2016 年 2 月 12 H
日和 3 月 29 日的證人口供均指稱, 他只需要衝前約 3 米便可以捉到這個人, 而 PW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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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受盤問時同意, 他只需要兩秒時間便可以衝前 3 米。辯方力陳, PW61 作出這些失
實證供試圖令法庭相信, 他在很短的距離和時間便捉到 D6, 故此他沒有拘捕錯人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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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性。本席經已裁決, PW61 在商務印書館對出的位置才截停 D6。換言之, PW61 必須
K 從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走到該位置才可以追上他的追捕目標。因此, 毫無疑問, K
PW61 必須奔跑多過 3 米及使用超過兩秒時間才可以捉到他的追捕目標。但另一方面,
L PW61 在 撰 寫 他 的 證人口供時必然只是根據他對事件的記憶和印象來作出書面陳述。 L
根據他的證供, 當該名年約 60 多歲人士投擲物件完畢後, 這個人沒有離開, 及並且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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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他 和 這 名 60 多 歲 人 士 及 其 他 向 警 方 防線投擲物件的其他人只是距離他大約 3 米,
所以他有信心可以捉到他們, 故此他就衝出防線進行拘捕。這可能是 PW61 在他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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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供中說他衝前約 3 米便捉到 D6 的原因。無論如何, 本席必須考慮 PW61 的證供
O 是 否 真 實 準 確 , 而 不 是 他 的 證 人 口 供 是 否 真 實 準 確 。 當 然, 他的證人口供幫助本席考 O
慮他是否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P P
1022. PW61 供 稱 , 在 該 年 約 60 多 歲 人 士 沒 有 再 投 擲 物 件 後 , 該 人 沒 有 即 時 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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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點顯然得到錄像證供證物 P28 和 P29 的支持。這不單止顯示 PW61 的證供是真實
和 準 確 , 而 且 , 這 顯 示 在 PW61 離開警方防線之前, 他還是持續不斷地留意著這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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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 所以他可以正確地說出他的動態。當 PW61 離開防線進行追捕時, 錄影片段亦證
S 明, 該名 60 多歲男子在轉身離開時沒有奔跑或急步走, 而 PW61 卻是跑向他的目標。 S
因此, 當 PW61 描述該名 60 多歲人士只是以龜速離開, 他的證供也是真實和準確的。
T 再者, 錄影顯示, 在 PW61 離開該中國銀行分行閉路電視鏡頭之前, 他距離該名 60 多 T
歲人士只是 3 秒鐘的距離。換言之,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在當時當刻,
U U
PW61 和 他 的 追 捕 目 標 只 是 相 距 一 個 接 近 的距離, 而該距離亦因為他們的不同速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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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斷 地 收 窄 。 除 此 之 外 , 現 場 沒 有 任 何 因 素 令 到 或 有 可 能 令 到 PW61 失 去 他 追 捕 的 目 A
標。當 PW61 在豉油街內進行追捕時, 街上的照明顯然是充足的。雖然當時除了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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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銀 行 分 行 之 外 所 有 在 豉 油 街 的 店 舖 經 已 關 門 及 熄 燈 , 但是, 該銀行分行在擺放提款
C
機的兩個凹位發放著相當明亮的燈光, 而且, 在旁邊的豉油街行人隧道也是亮著燈, C
及整條豉油街的街燈也是亮著: 見無限新聞錄影片段證物 P42 時間軸 00:00 至 00:20
D 的片段, 及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 P49 時間軸 45:30 至 49:37 的片段。證物 P49 的 D
片 段 是 當 時 在 近 距 離 拍 攝 的 豉 油 街情況。從畫面可以見到, 從中國銀行分行和行人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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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發 放 出 來 的 燈 光 相 當 明 亮 , 在 行 人 隧 道 兩 旁 和 豉 油 街 亦有亮著的街燈。再者, 從照
片冊證物 P71 照片 36 至和 41 可見, 當 PW61 從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跑向商務印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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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向 時 , 這 段 豉 油 街 是 一 條 大 直 路 , 沒 有 可 以 令 PW61 的 視 線 失 去 追 捕 目 標 的 彎 位 ,
G 亦沒有任何有可能阻礙視線的東西。因此, 當 PW61 在他的目標後面距離 3 秒或少於 G
3 秒 的 路 程 時 , PW61 的 視 線 根 本 沒 有可能見不到這個人。本席相信 , 在這種情況下,
H PW61 難 以 將 一 名 在 他 未 離 開 防 線 之 前 經 已注視並且一路被他追近的人, 會錯誤地將 H
一 名 剛 從 行 人 隧 道 走 出 來 的 人 辨認為他的追捕目標; 他更加沒有原因突然放棄正在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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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 的 目 標 , 而 蓄 意 將 一 名 從 隧 道 走出來的人訛稱為他的追捕目標。本席謹記辨認證供
的危險性和 Turnbull 案的指引。但是, 本席肯定, 在上述的情況下, PW61「拉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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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能性不存在。
K K
1023. 無論如何, PW61 是否有可能「拉錯人」還可以根據錄影片段作出查核, 因為
L 控方指稱, 該中國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D6 犯案時的部份過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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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 本席較早前經已提及, 證物 P28 和 P29 拍攝到該名年約 60 歲人士在投擲最
後一次物件退回該銀行分行對出位置的畫面: 截圖 D6(24) & (25)。根據錄影片段, 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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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早已出現於錄像中。控方從中國銀行錄影片段證物 P29 時間軸 53:55、53:57 和
O 54:06 的畫面截圖 (證物 P295、P296 和 P297), 並指稱畫面內的一名戴深/黑色帽及穿 O
著深/黑色外衣和淺色褲及黃色鞋的男子是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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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控 方 指 稱 , 該 中 國 銀 行 分 行 的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記錄了 D6 在豉油街內向正在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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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的警員襲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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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 證物 P29 時間軸 0:53:22 (畫面時間 05:15:45 時) 的畫面可見, 大約 10 名手持
S
長 盾 戴 上 頭盔的軍裝警員打橫一字排開在豉油街內慢慢後退。他們面向西洋菜南街方 S
向 但 退 向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 PW61 跟 在 這 一 排警員的背後 , 邊行邊講電話。其實在這些
T 警 員 出 現 於 畫 面 之 前 , 錄 像 顯 示 磚頭石塊從畫面的右邊飛向 左邊。唯一合理和不可抗 T
拒的推論是當上述警員一路後退時, 他們一路被人用磚頭和石塊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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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 在時間軸 0:53:50 的畫面 (畫面時間 05:16:06 時), 警員完全離開鏡頭; 3 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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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時間軸 00:53:53.12 的畫面 (畫面時間 05:16:09 時), 大批群眾開始在畫面出現。兩 A
個人走在最前。其中一名是控方指稱為 D6 的人: 截圖 D6(33)。
B B
1028. 在時間軸 0:53:53.90 的畫面 (畫面時間 05:16:10), 被指稱為 D6 的人向著他的
C C
前面掟磚。由於他和警方防線出現於畫面中只是相隔 3 秒: 截圖 D6(34)。因此, 唯一
D 合 理 和 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把磚頭掟向警方防線。當被指稱為 D6 的人掟磚時, 與他 D
一起走在群眾最前的另外一個人亦向警方防線掟磚。
E E
1029. 在時間軸 0:53:55.22 的畫面 (畫面時間 05:16:10), 被指稱為 D6 的人掟完磚後
F F
用右手從他的左手拿取磚頭: 截圖 D6(35)。
G G
1030. 在跟著的畫面直至時間軸 0:53:58.37 的畫面 (畫面時間 05:16:12), 被指稱為
H D6 的 人 第 二 次 向 警 方 防 線 掟 磚 。 這 次 他 用 右 手 提 起 磚 頭 , 從 後 拉 弓 將磚頭掟出。本 H
席將其中一些畫面截圖作比對用: 時間軸 0:53:56.88 [截圖 D6(36)]、0:53:57.05 [截圖
I D6(37)], 和 0:53:58.37 [截圖 D6(38)]。該銀行的錄影片段證物 P28 時間軸 19:24 的畫 I
面也拍攝到被指稱為 D6 的人這次向著正在後退的警員掟磚頭的情況。
J J
1031. 根據證物 P29 時間軸 0:53:59.05 的影像, 被指稱為 D6 的人掟完磚後轉身走向
K K
該銀行分行第二部提款機的方向: 截圖 D6(39)。當被指稱為 D6 的人轉身退後時, 在
L 他 背 後 的 大 批 群 眾 行 上 前 向 警 方 防 線 投 擲 物 件 。 當 時 群 眾的數目很多, 不能盡數, 但 L
肯 定 是 數 以 十 計 。 這 些 群 眾 向 警 方 防 線 掟 完 物 件 後 便 退 後 。 與 此 同 時, 被指稱為 D6
M 的 人 轉 身 , 再 次 面 向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亦 即 是 警 方 防 線 的 方 向 , 跟 著 從 地 上 拾 起 磚 頭: 時 M
間 軸 0:54:04.07 [截 圖 D6(40)]; 走 到 提 款 機 凹 位 最 近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的 間 隔 圍 板 旁 邊 :
N N
時間軸 0:54:05.12 [截圖 D6(41)]; 右手舉起磚頭: 0:54:05.90 [截圖 D6(42)]; 他的手部
動作跟著被圍板遮擋著, 但他的身體向下及向前傾: 0:54:07.25 [截圖 D6(43)]; 跟著他
O O
退 回 圍 板旁邊, 手上的磚頭不見了: 時間軸 0:54:07.76 [截圖 D6(44)]。另外一個閉路
P 電視錄影片段證物 P28 也拍攝到這個情節: 見時間軸 19:29 至 19:34。但由於影像的 P
光 線 關 係 , 他 的 磚 頭 掟 中 或 掟 向 甚麼人從畫面中見不到。但從該約 10 名警員只是剛
Q 剛 退 至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 而 警 方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P5(00006) 和 互 動 新 聞 台 的 錄 影 片 證 物 Q
P49 的影像證明後退至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的警員就是在該中國銀行分行對出位置設
R R
立 防 線 , 因 此 , 唯 一 合 理 和 不 可 抗 拒 的 推 論 是 , 被 指 稱為 D6 的人將手上的磚頭掟向
S
警方防線。這是他第 3 次向警方防線掟磚。在他這次掟磚之前、期間和之後, 在他旁 S
邊的大批群眾亦有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
T T
1032. 被 指 稱 為 D6 的 人 跟 著 走 上 擺 放 提 款 機 的 凹 位 : 時 間 軸 0:54:08.54 [ 截 圖
U D6(45)]; 然後站在凹位上張望: 時間軸 0:54:11.56 [截圖 D6(46)] 和時間軸 0:54:13.39 U
[截圖 D6(47)]。在時間軸 0:54:26.91 的畫面 (畫面時間 05:16:35 時), 被指稱為 D6 的
V V
CRT34/2.5.2018 24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人 離 開 凹 位 行 到 對 出 的 位 置 , 與 在該處的大量群眾聚集一起。他逗留在該處直至時間 A
軸 56:45.34 的畫面 (畫面時間 05:18:16 時)。在這接近兩分鐘的片段, 雖然錄像的畫
B B
面 不 穩 定及不清晰, 但本席仍然可以依據被指稱為 D6 的人戴著的帽子在畫面裡追縱
C
到 他 。 本 席將其中一個畫面截圖。該畫面因為現場突然有閃光令到可以較清晰地拍攝 C
到被指稱為 D6 的人: 時間軸 56:05.86 / 截圖 D6(48)。這個畫面還顯示他在頸部以下
D 的衣著有白點, 影像與無限新聞錄影片段證物 P42 時間軸 00:00 [截圖 D6(17)] 圈出的 D
人 相 同 , 而 且 , 這 個 畫 面 更 顯 示 , 這 個 人 的 外 衣 在 左 前 胸 位 置 有 小 白 點 。 本 席 從這段
E E
時 間 的 錄 像 見 到 很 多 人 向 前 投 擲 物件。毫無疑問, 他們向著警方防線掟物件。被指稱
為 D6 的 人 亦 有 一 些 動 作 , 包 括 行 前 離 開 鏡 頭 , 跟 著 退 回鏡頭, 亦有彎低身伸手向地
F F
上。但基於影片的質素, 本席不打算判定當時他的行為是甚麼。
G G
1033. 在時間軸大約 56:45.34 的畫面 (畫面時間 05:18:16 時), 被指稱為 D6 的人行
H 向 畫 面 的 左 邊 , 亦 即 是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方 向 , 並 且 離 開鏡頭: 截圖 D6(49); 當時亦有其 H
他人同樣地向著彌敦道南行線方向行去及離開鏡頭。當被指稱為 D6 的人再出現於錄
I I
像 時 , 他 從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方 向 退 回 銀 行 外 面 , 畫 面 時 間 是 05:18:30 時 , 亦 即 是 證 物
P29 時間軸 0:57:05.00 的畫面: 截圖 D6(24)。在他離開鏡頭的大約 14 秒裡 (05:18:30
J J
時 - 05:18:16 時), 雖然證物 P29 沒有相關的畫面, 但是, 根據無限新聞錄影片段證物
K P42 時間軸 00:00 至 00:20 的影像, 被指稱為 D6 的人顯然與其他人一起行向警方防線 K
並且投擲物件, 故此離開了拍攝證物 P29 的閉路電視鏡頭。在他回到鏡頭後, 跟著發
L 生的事就有如較早前截圖 D6(25)至(32)。 L
M M
D6 被捕時的樣貌、年紀、衣著和外觀
1034. 辯方承認, 照片冊證物 P121 照片 1 及照片 3 至 6 記錄著 D6 被捕時的樣貌、
N N
衣著和外觀。除此之外, 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 P49 時間軸 40:49 至 45:13 的錄像
O 記錄了 D6 被拖到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警方防線後的情況。換言之, 證物 P49 記錄了 O
D6 在 被 捕 現 場 時 的 樣 貌 、 衣 著 和 外 觀 。 本 席 抽 取 其 中 兩 個 畫 面 做 截 圖 作 比 對 之 用 :
P 時間軸 43:02.52 [截圖 D6(50)], 和時間軸 43:53.06 [截圖 D6(51)]。 P
Q
1035. 本 席 亦 將 香 港 電 台 新 聞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P55) 時 間 軸 01:30.97 的 畫 面 截 圖 , Q
證 明當 D6 被拖到警方防線時, 他的雙腳仍然是穿上鞋: 截圖 D6(52); 但當他被拖到
R R
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邊時, 他的右腳鞋甩了出來, 他的黑色襪外露出來: 截圖
S D6(53)。 S
T 1036. 從照片冊證物 P121 的照片和從證物 P49 和 P55 的錄像, D6 被捕時的樣貌、 T
年紀、衣著和外觀如下:
U U
(1) 年長的容貌;
(2) 頭髮的長度和形狀;
V V
CRT34/2.5.2018 24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3) 上身穿著 3 件衣服, 包括白色圓領內衣、深藍色圓領 T 恤, 及深藍色外套; A
(4) 由 於 深 藍 色 T 恤 的 圓 領 較 低 及/或較闊因此不能夠完全遮蓋白色內衣, 導致
B B
白色內衣的圓領外露;
C
(5) 深 藍 色 外 套 連 著 外 露 於 頸 後 的 背 帽 、 中 間 拉 鏈 、 高 企 領 、 左 邊 的 外 套 翻 領 C
有 3 粒窩釘鈕、左前胸有圓形徽章 (徽章的圓圈外圍是白色, 圓圈內是深藍
D 色, 但在圓圈的中央有一個類似滾輪的白色圖案); D
(6) 淺藍色牛仔褲;
E E
(7) 黃色鞋面, 白色鞋底, 鞋面和鞋底的接連處是黑色;
(8) 黑 色 襪 ; 及當 D6 同時穿上鞋和襪時, 每隻鞋的鞋面在足背的位置呈現一個
F F
黑色小半圓形或小半橢圓形。本席推論, 該黑色小半圓形或小半橢圓形是
G D6 穿著的襪子外露於鞋面的部份, 相信這是鞋款設計的後果。 G
H 從影像辨認 D6 H
1037. 由 於 控 方指稱該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到 D6, 因此, 假若控方的
I I
指稱是正確, 影像中被指稱為 D6 的人必然有著與 D6 被捕時的相同外貌、衣著和外
觀。辯方提醒本席, 控方沒有認人的專家證人作供, 法庭作為事實裁決者必須根據
J J
Turnbull 指 引 考 慮 , 並 且 必 須 將 一 切 疑 點 利 益 給 予 被 告 。 辯方沒有向本席指出, 這些
K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被指稱為 D6 的人與 D6 有甚麼不同的地方, 例如辯方沒有指出 K
兩者之間的衣著有分別。不過, 辯方強調, 錄像中被指稱為 D6 的人戴帽, 但 D6 被拖
L 回警方防線時沒有帽。辯方認為, 雖然 PW61、PW66 和 PW68 同時供稱他們沒有留 L
意當 D6 干犯指稱罪行時是否戴帽, 但是, PW61 和 PW66 在追捕 D6 時沒有見到有任
M M
何東西從 D6 的身上掉下來, 而他們同時說他們的視線沒有離開過 D6, 而 PW61 更說
D6 以龜速離開。辯方力陳, 假若 D6 是錄像中戴帽的犯案人, PW61 及/或 PW66 沒有
N N
可能見不到 D6 是否戴帽, 及/或他的帽子是否在離開現場期間從身上掉下。
O O
1038. 控 方 在 結 案 陳 詞 時 呈 上 從 警 方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P10(00001) 、 P10(00002), 和
P P12(00000) 截取的 8 個畫面, 指稱在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當 D6 在旺角出現時, 他 P
戴著一頂黑色帽。在這 8 張截圖裡, 其中 7 張顯示被指稱為 D6 的人戴上口罩, 但有
Q Q
一 張 顯 示 他沒有戴口罩的樣貌。辯方對於控方的指稱沒有作出回應。即使本席特別詢
問 辯 方 這些截圖是否顯示 D6 時, 辯方的回應仍然是它不打算作出陳詞。由於舉證責
R R
任 在 控 方 , 因 此 , 辯 方 當 然 有 權不回應。本席謹記不可以因為辯方不陳詞而對 D6 作
S 出任何不利的推論。另一方面, 雖然辯方沒有說明否認這些影像顯示的人是 D6, 但辯 S
方 也 沒 有 承 認 , 因 此 , 本 席 必 須 視 辯 方 爭 議 身 份 的 辨 認 來 處 理 。 換 言 之 , 本 席 必須根
T 據證供裁決在這些錄影片段中戴著帽被指稱為 D6 的人是否 D6。因此, 本席考慮的證 T
供不侷限於控方呈上的截圖。本席小心觀為所有呈堂錄影片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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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39.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10(00001) 時間軸 02:30 至 02:35 的畫面顯示一名戴黑 A
色帽的男子。控方指稱他是 D6。畫面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約 9 時 55 分, 地
B B
點是朗豪坊外面。本席將時間軸 02:30 和 02:34 的畫面截圖顯示出被指稱為 D6 的男
C
子: 截圖 D6(54) 及 D6(55)。 C
D 1040.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10(00002) 時間軸 08:22 至 12:58 的畫面顯示控方指稱為 D
D6 的男子。畫面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約 10 時 36 分, 地點是朗豪坊外面。本
E 席將時間軸 08:22、08:33、08:44 和 09:12 的畫面截圖: 截圖 D6(56)、D6(57)、D6(58), E
和 D6(59)。
F F
1041.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12(00000) 時間軸 01:03 至 01:24 的畫面顯示控方指稱為
G G
D6 的男子。畫面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約 10 時 04 分, 地點是朗豪坊外面。本
H 席將時間軸 01:03 和 01:09 的畫面截圖: 截圖 D6(60) 及 D6(61)。 H
I 1042.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12(00002) 時間軸 09:26 至 10:06 的畫面顯示控方指稱為 I
D6 的男子。畫面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約 10 時 44 分, 地點是朗豪坊外面。本
J J
席將時間軸 09:31、09:56 和 10:05 的畫面截圖: 截圖 D6(62)、D6(63) 及 D6(64)。
K K
1043. 本席將從上述證物 P10 和 P12 拍攝到被指稱為 D6 的人的影像與 D6 被捕後
L 拍攝的照片 (證物 P121) 和 D6 被 PW61 拖到警方防線後被拍攝下的錄像 (證物 P49) L
進 行 比 對 。 D6 不 爭 議 證 物 P121 和 P49 的相關部份拍攝到他。換言之, D6 在證物
M P121 和 P49 的身份是確認的。 M
N
1044. 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證物 P10 和 P12 記錄了一些在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 9 N
時 許 至 10 時 許 於 旺 角 朗 豪 坊 外 面 的事情。這些事件與控罪無關。所以, 本席不會考
O O
慮 被 指 稱為 D6 的人當時的行為, 只專注於他的樣貌、衣著和外觀。由於上述用來比
P 對 的 錄 像 和 照 片 的 質 素 非 常 清 楚 , 因 此 , 它 們 是 合 適的比對工具。本席謹記 Turnbull P
指 引 , 當 進 行 比 對 時 必 須 特 別 小 心 , 及 本 席 只 可 以 在 絕 對肯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辨認被
Q 指稱為 D6 的人是 D6。 Q
R R
1045. 在截圖 D6(65), 本席將 D6 被捕後的樣貌和外觀 [截圖 D6(51)] 與該名被指
稱為 D6 的人於證物 P10(00001) 出現的影像 [截圖 D6(55)]進行比對。兩個影像中的
S S
人 都 是 從他的正前左邊拍攝 , 可以見到他的大部份面容。雖然被指稱為 D6 的男子戴
T 帽, 但本席肯定他就是 D6, 因為本席見到被指稱為 D6 的人與 D6 有著完全相同的樣 T
貌 。 在 作 出 這 個 裁 決 之 前 , 本 席 不 單 止 小 心 觀 察 和 比 對 兩個錄像中人的整體樣貌, 而
U 且 將 他 們 樣貌的每一個細節作出比對。本席見到一模一樣的眼眉形狀、眼睛大小和形 U
狀 、 左 眼 下的臉紋、鼻樑高度、鼻形、咀形、鼻和咀之間的距離、鼻樑和咀唇之間的
V V
CRT34/2.5.2018 24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法 令 紋 形 狀 、 下 巴 形 狀 、 耳 朶 形 狀 、 臉 龐 形 狀 , 髮 腳 長 度 和 形 狀 , 包 括 鬢 角 (俗 稱 A
「 的 水 」 ) 的 形 狀 和 耳 朶 上 髮 尾 與 耳 朶 的 距 離 。除了樣貌之外, 他們穿著的外套也是
B B
相同的款式, 包括相同的高企領和外露的背帽。
C C
1046. 被 指 稱 為 D6 的 人 在 警 方 錄 影 片 段 中 大 多 是 戴 上口罩。不過, 在錄影片段證
D 物 P10(00002) 時間軸 08:22 的畫面 [截圖 D6(56)] 見到他將口罩拉到鼻子以下, 見到 D
他的眼眉以下及鼻孔以上的正面樣貌。當時他戴著帽子。在截圖 D6(66), 本席將截圖
E D6(56) 的人與 D6 在照片 (證物 P121 第 3 張相) 的影像比對。本席見到相同的樣貌, E
相 同 的 眼 睛 形 狀 和 鼻 子 形 狀 。 他 們亦是穿上相同的深色外套, 而外套的左前胸位置有
F F
著相同形狀、顏色和圖案的徽章, 外套的左翻領上同是有 3 粒窩釘鈕, 及翻領翻起後
G
的 形 態 也 是 相 同 。 D6 被捕時沒有戴口罩。該中國銀行分行拍攝到控方指稱為 D6 的 G
人 也 沒 有 戴 口 罩 。 但 是, 本席注意到, D6 承認, 當他被捕時, 他的外套袋內有一個口
H 罩 (證物 P120):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 P242 第 6 段。正如照片 (證物 P121 第 7 張相片) H
所顯示, 從 D6 檢獲的口罩向外的一面是白色。當錄影片段證物 P10 和 P12 顯示被指
I I
稱為 D6 的人戴著口罩時, 該口罩向外的部份也是白色的。
J J
1047. 在截圖 D6(67) 至 D6(73), 本席將被指稱為 D6 的人在證物 P10 和 P12 的正
K
面、側面和背後, 連同他的衣著和鞋與 D6 的照片 (證物 P121) 比對。本席得到的結 K
果 是 , 簡 而 言 之 , 本 席 在 較 早 前 列 出 8 點 關 於 D6 被 捕 時 的 樣 貌 、 年 紀 、 衣 著 和 外
L 觀 。 在 這 些 比 對 截 圖 中 , 本 席 肯定, 被指稱為 D6 的人的樣貌、年紀、衣著和外觀有 L
著相同的第 1 至第 7 點。本席同意, D6 穿著的衣服和鞋每一件獨立來看並不是獨特的
M M
東 西 , 兩個或以上的人穿著例如與 D6 相同的深藍色連背帽外套或淺藍色牛仔褲並不
出奇。但是, 假若上述的 7 點同時出現於兩個不同人的身上, 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不
N N
存在。他們的相同處不單止是在於他們穿著相同數目的上衣、相同顏色和款式的內
O 衣、T 恤、外套、褲和鞋, 他們還要同時間穿上一件圓領比較低及/或比較闊的 T 恤令 O
到白色內衣的圓領露出, 本席認為這種巧合性不存在。
P P
1048. 假若本席認為上述被指稱為 D6 的人與 D6 有著相同的樣貌是錯誤的證供分
Q Q
析, 本席仍然會認為, 不可置疑的是, 他們最低限度有著非常相似的外貌, 及他們有
著非常相似的頭髮長度、鬢角形狀, 和耳朶形狀等, 連同他們在同一個晚上的 5 至 6
R R
個 小 時 內 於 同 一 個 地 區 出 現 , 並 且 穿 著 上 相 同 的 衫 褲 和 鞋, 及帶著相同類型和顏色的
S 口罩在身,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他們是同一個人。 S
T 1049. 本席補充一點。證物 P10 和 P12 的錄影片段沒有顯示被指稱為 D6 的人是否 T
穿 著 黑 色 襪 , 亦 沒 有 顯 示 他 的 鞋 面在足背的位置是否呈現一個黑色小半圓形或小半橢
U U
圓 形 , 但 原 因 只 不 過 是 錄 像 中 沒 有 拍 攝 到 這 個 人 脫 去 鞋 子及鞋背的狀況。因此, 這一
點不構成辨認被指稱為 D6 的人就是 D6 的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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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4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1050. 基於以上的裁決和證物 P10 和 P12 的影像,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
B B
亦肯定,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最低限度從晚上接近 10 時開始, D6 經已是身處於旺角,
當時他戴著一頂黑色帽子。
C C
D 1051. 就著 D6 戴著的黑色帽子, 全頂帽是黑色, 有帽簷, 帽簷向外伸出, 及帽簷對 D
上的位置看起來有由黑色亮光物做成的黑色帽帶: 見截圖 D6(74)。
E E
1052. 基於以上的裁決, 本席可以肯定, 當 D6 戴著上述的黑色帽子時, 除了他的外
F F
貌之外, 他的外觀有著兩點非常觸目的地方: (1) 在他的深色的上衣裡, 他的白色內衣
圓 領 外 露 , 當 他 被 拍 攝 入 錄 像 或 照 片 時 , 他 視 乎 拍 攝 的 距 離 , 該 白 色 內 衣 圓 領 會以一
G G
個 白 點 或 一 個 白 色 半 彎 月 的 形 狀 呈 現 出 來 ; (2) 他 戴 著 的 黑 色 帽 子 在 帽簷上有亮光黑
H 色的帽帶, 因此, 視乎拍攝時的光線和光線的角度, 帽帶在錄像或照片中出現時, 帽 H
帶的黑色與帽子其餘部份的黑色是可以分辨出來的。
I I
1053. 由於 D6 在豉油街商務印書館對出的位置被 PW61 捉著, D6 必然在 2016 年 2
J J
月 8 日通宵留在旺角, 亦在緊貼的凌晨當他被 PW61 捉著時去到該商務印書館門外。
他 住 在 黃 大 仙: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 P242, 沒有證供顯示他曾經歸家, 亦沒有證供顯示
K K
在他到達豉油街之前, 他曾經放下、棄掉或失去他的黑色帽子。
L L
1054. 本席現將 D6 被捕後拍攝的照片 (證物 P121) (身份沒有爭議), 和警方錄影片
M 段證物 P10 和 P12 錄像中顯示 D6 戴著黑色帽子的影像 (基於本席的事實裁斷), 比對 M
該 中 國 銀 行 分 行 的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片 段 , 從 而 考 慮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片 段 中控方指稱為 D6
N N
的人是否就是 D6。
O O
1055. 控 方 呈 堂 的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片 段 包 括 證 物 P26、 P27、 P28、 P29、 P475、 P478
P 和 P499。本席注意到, 這些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質素不算很好, 而且播放時畫面間中 P
出 現 不 暢 順 的 情 況 , 亦 間 中 有 「 馬賽克」圖案的畫面出現。但本席依然可以見到具有
Q 足夠質素的影像作比對之用。相對於證物 P27 和 P28, 證物 P29 和 P499 拍攝到的影 Q
像較為情晰, 而且涵蓋的影像範圍較為廣闊。至於證物 P29 和 P499 之間, 它們的拍
R R
攝 角 度 接 近, 因此它們顯示的錄像也相近; 但基於閉路電視鏡頭的位置, 證物 P29 可
以拍攝到被指稱為 D6 的人全部 3 次向警方防線掟磚的情況, 而證物 P499 因為閉路電
S S
視鏡頭的位置拍攝不到第 3 次, 再加上證物 P499 的錄像質素與證物 P29 相近, 因此,
T 本席在這判決書中只選取證物 P29 的影像, 和從錄像證物 P27 和 P28 各選一個影像來 T
交待比對結果。但在比對過程中, 本席經已詳細考慮所有錄像證供。
U U
1056. 本席從證物 P29 選取被指稱為 D6 的人第一次掟磚的影像 [截圖 D6(34)]、涉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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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及第二次掟磚時的 4 個影像 [截圖 D6(35)至(38)], 和第 3 次掟磚後走到提款機凹位然 A
後望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的影像 [截圖 D6(45)]作比對之用。本席將這些影像放在 D6
B B
的 照 片 (身份不受爭議的證物 P121), 和戴著黑色帽子的 D6 (根據本席的裁決) 的影
C
像旁邊進行比對。本席亦從證物 P27 和 P28 各自選取 1 個影像與 D6 的照片比對。本 C
席作出的比對可見於截圖 D6(75) 至 D6(82)。
D D
1057. 在 進 行 比 對 時 , 本 席 亦 謹 記 Turnbull 指 引 , 作 比 對 時 必 須 特別小心 , 及本席
E 只可以在絕對肯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辨認被指稱為 D6 的人確是 D6。 E
F F
1058. 在證物 P29、P27 和 P28 的影像中, 由於影像的質素不算很高, 因此它們沒有
提供被指稱為 D6 的人的清晰樣貌, 令到本席不可以將該被指稱為 D6 的人的眉毛、
G G
臉 紋 、 法 令 紋 或 其 他 臉 部 及 外 觀 細 節 逐 一 與 D6 的 照 片 或 D6 戴 著 黑 色 帽 的 錄 像 比
H 對。但是, 在小心和多次觀看後, 本席肯定, 在整體的觀感上, 證物 P29、P27 和 P28 H
中被指稱為 D6 的人, 與 D6 的容貌輪廓是十分相似的。本席尤其注意到, 他們看起來
I 都 是 長 者 , 有 著 相 似 的 臉 龐 輪 廓 、耳朶形狀和鼻形等。他們亦有著非常相似或甚至可 I
以說是相同的髮腳和鬢角, 和相同或非常相似的耳朶形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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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 除此之外, 即使證物 P29、P27 和 P28 未能完全清晰地顯示被指稱為 D6 的人
K K
的容貌, 但影片的質素仍然足以清楚顯示, 證物 P29、P27 和 P28 裡被指稱為 D6 的人
L 穿上與 D6 完全相同的白色圓領內衣、深藍色圓領 T 恤、深藍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 L
和黃色鞋。雖然證物 P29、P27 和 P28 的影像未能清楚顯示被稱為 D6 的人在外套左
M 前 胸 的 徽 章 圖 案 , 但 是 , 他 的 外 套 在 該 位 置 確 是 有 一 個 圓 形 徽 章 , 以 一 個 白 色 圓點表 M
現出來: 見截圖 D6(80)和 D6(82)。
N N
1060. 再者, 當 D6 的照片 (證物 P121) 和錄像 (證物 P49、P10 和 P12) 與在閉路
O O
電視錄影片段中被指稱為 D6 的人作出比對後, 被指稱為 D6 的人與 D6 同樣是:
P (1) 白色內衣圓領露出於其他深色的上衣; P
(2) 戴著相同形狀及顏色包括相同亮光黑色帽帶的帽子;
Q (3) 每 隻 鞋 的 鞋 面 在足背的位置呈現一個黑色小半 圓形或小半橢圓形, 相信是因 Q
為基於鞋的款式外露了他穿著黑色襪出來。
R R
1061. 由此可見, 雖然該中國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錄像並非質素高 , 但它的影像仍
S S
然足以證明, 在這些錄像中被指稱為 D6 的人穿著的衣履鞋襪, 由頭頂到腳底, 與 D6
T 完 全 相 同 , 及 這 些 衣 履 鞋 襪 配 搭 後 出 現 的 上 述 的 3 點 情 況 , 與 D6 的 情 況 亦 完 全 相 T
同。
U U
1062. 本 席 經 已 多 次 和 非 常 小心觀看所有該中國銀行分行拍攝到被指稱為 D6 的人
V V
CRT34/2.5.2018 24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的影像, 並且將他的影像與身份沒有爭議的 D6 照片 (證物 P121) 和錄像 (證物 P49), A
及身份有爭議但被裁定為 D6 的錄像 (證物 P10 和 P12)中的影像作比對。單從比對這
B B
些影像, 本席經已可以肯定,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在證物 P29、P27 和 P28
C
和其他該中國銀行分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出現被指稱為 D6 的人確實是 D6。 C
D 1063. 本席亦肯定, 證物 P29、P27 和 P28 和其他該中國銀行分行閉路電視錄影片 D
段也可以確認 PW61 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PW61 供稱, 當他追捕該名年約 60 多歲向
E 警方防線掟磚的人士時, 他的視線沒有失去他, 並且最終捉到 D6。PW61 捉到的 D6, E
在 樣 貌 、 年紀和穿著的衣服、褲和鞋與在 閉路電視錄像中向警方防線掟磚的其中一人
F F
完 全 相 同 , 他 們 的 衣 著 亦 是 同 樣 的 白 色 內 衣 圓 領 外 露 , 及他們的鞋面在足背的位置呈
G
現一個黑色小半圓形或小半橢圓形。假若 PW61 拉錯人或有可能拉錯人, 這意味著當 G
時 有 一 名樣貌、年紀、衣著和外觀與 D6 相似的人向警方防線掟磚, 而當這個人正在
H 被 PW61 追捕時, D6 巧合地在同一個現場出現, 亦不知道基於甚麼原因令到 PW61 不 H
論 是 有 心或無意錯誤地捉著 D6 並指稱他為該掟磚的人。本席認為, 這種情況的出現
I I
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 及只有可能在虛幻的世界中出現。
J J
1064. 辯方曾經基於謝采豐醫生 (PW150) 的證供來指稱, PW61 在追捕該名年約 60 多歲
K
的長者時曾經跌倒, 所以他的視線有可能曾經失去被他追捕的目標, 繼而錯認 D6 為被他追 K
捕的目標。但本席認為這種說法是不可能成立的, 因為在真實的世界裡, PW61 錯誤捉到的
L D6, 沒有可能與 PW61 的追捕目標 (根據銀行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 穿著相同的衣履鞋襪, L
及他們的衣著配搭同樣出現了相同的白色圓領露出其他上衣, 及黑色小半圓形或小半橢圓形
M M
呈現於黃色鞋面足背的位置上。
N N
1065. 辯方最倚重的論點是當 D6 被拖回警方防線時沒有戴帽。毫無疑問, 根據銀行的閉
O
路電視錄影片段, 被指稱為 D6 的人確實是戴著黑色帽子離開閉路電視的鏡頭; 而 PW61 供 O
稱, 他沒有留意被他追捕的年約 60 多歲人士及 D6 是否戴帽, 及他沒有看見有東西從他的追
P 捕目標或 D6 甩出來。但是, 從錄影片段證物 P10 和 P12, 本席肯定, D6 當晚在旺角時戴著一 P
帽黑色帽子。假若 PW61 追捕的目標不是 D6, 本席不相信情況巧合至, 被他錯誤捉到的 D6,
Q
竟然的確於當晚曾經戴著帽子在旺角流連, 而該帽子又巧合至與 PW61 的追捕目標戴著的帽 Q
子有著相同的形狀、相同的帽簷、相同的顏色, 和相同的亮光黑色帽帶。本席肯定這些巧合
R R
不可能存在。本席完全相信 PW61 沒有「拉錯人」。
S S
1066. 辯方力陳, PW61 沒有留意到被他的追捕目標及 D6 是否戴帽是重大疑點。本席同意,
T 這一點有可能影響 PW61 的證供之可信性或可倚賴性。但另一方面, 人並不是攝錄機, 他不 T
可能觀察或記起每一個細節, 因此, PW61 亦真的可以是沒有留意他的追捕目標是否戴帽。
U
PW61 供稱, 他沒有見到物件從他的追捕目標或 D6 甩出來。但在控方覆問時, PW61 供稱, U
當他把 D6 拖回警方防線時, 他不是望著 D6 而是望著警方防線, 因此, 他不知道是否有東西
V V
CRT34/2.5.2018 25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從 D6 跌出。換言之, D6 戴著的帽子亦有可能只是在他被按在地上及/或被拖行時才從頭上甩 A
出來。無論如何, 基於已述理由, 本席完全肯定 D6 當晚置身於旺角時確是戴著黑色帽子。
B B
因此, 本席不認為 PW61 沒有留意到他的追捕目標或 D6 是否戴帽, 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
C
和可倚靠性。 C
D 1067.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完全相信 PW61 的證供真實和準確。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D
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PW61 看見多人包括一名年約 60 多歲的人向警方防線掟磚, 他決
E 定要反守為攻, 在他衝出防線進行追捕之前, 他仍然見到這位年約 60 多歲的人; 在他衝出警 E
方防線進行追捕期間, 他的視線沒有離開過這個人, 最終把這個人捉著, 而這個人是 D6。本
F F
席注意到, PW61 在作供時沒有說過亦沒有被問及他是否基於 D6 的樣貌而認出他是該名年約
G
60 多歲向警方防線掟磚的人。但本席完全相信, 即使 PW61 不能夠根據樣貌認出 D6 為該名 G
年約 60 多歲的人, 但是, 基於他的視線從來沒有失去這個人的縱影, 因此, 本席依然肯定,
H 被他捉到的 D6, 就是該名年約 60 多歲向警方防線掟磚的人。 H
I 1068. 除此之外,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職責時亦以將 D6 的影像 (包括照片證物 P121 和錄影 I
片段證物 P10、P12 和 P49) 比對被指稱為 D6 的人的影像 (所有該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錄影
J J
片段包括但不侷限於證物 P29、P28 和 P27)。本席謹記 Turnbull 指引及緊記必須小心考慮,
K
並且只可以絕對肯定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辨認。本席已經將比對的過程說出。即使在沒有其 K
他證供的輔助下, 本席從各個影像中根據 D6 和被指稱為 D6 的人的樣貌、年紀、衣著和外
L 觀可以完全肯定, 控方指稱為 D6 的人是 D6。假若本席作出的辨認需要其他證供作為佐證 L
(而在法律上沒有這個要求), PW61 的證供完全可以作為佐證, 因為 PW61 在追捕該名年約 60
M M
多歲向警方防線掟磚的人時, 從來沒有失去這個人的縱影, 並且最終捉著 D6。
N N
1069. 就著 PW66 的證供, 辯方指出, PW66 供稱, 在 PW61 制服該名年約 60 歲男子之前,
O
他曾經觀察他起碼 15 分鐘, 並且說他能夠認出該人的樣貌, 指稱他是 D6。辯方提醒本席, O
PW66 聲稱能認出 D6 的樣貌是一個容易的聲稱, 而辯方難以反駁, 而且 PW66 可以在 D6 被
P 捕後見到他的衣服而說出他的衣服。辯方特別提出, PW66 沒有在 2016 年 2 月 24 日的證人 P
口供中提及, 該名年約 60 歲人男子是否戴帽。辯方亦認為, 由於 PW66 在 PW61 離開防線後
Q
才跟在 PW61 的後面, 因此, PW66 的視線也會受到阻擋, 而且 PW66 還需要注視豉油街的其 Q
他人和事。
R R
S
正如已述, 從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證物 P5(00006) 的錄影片段可見, 從警方防線退 S
1070.
至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 直至在該段時間最後一個人向警方防線掟物件為止, 整個過程是在
T 2 分半鐘內。即使再加上 PW61 和一名軍裝警員將 D6 拖回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為止, 整個 T
過程也是在 3 分鐘或 3 分鐘多少許的時間。因此, 當 PW66 供稱, 他曾經觀察該人起碼 15 分
U
鐘是不正確的。不過, 當 PW66 作出這項證供時, 他早已說明, 在當時的環境下, 他沒有可能 U
計算為時多久。PW66 說的當時環境, 顯然是指警方防線不斷受到掟來的磚頭雜物襲擊的環
V V
CRT34/2.5.2018 25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境。在那些情況下, 他感覺到時間很長是可以理解的。 A
B B
1071. 證物 P5(00006) 的錄影片段顯示, 在 PW61 離開警方防線進行追捕時, 第一個跟隨
PW61 的警員是在 PW61 衝出後大約 6 秒後離開防線。證物 P29 亦顯示, 在 PW61 經過第一
C C
個銀行提款機凹位進行追捕時, 在他後面經過相同位置的警員是在約 4 至 5 秒之後。因此,
D 即使該名警員是 PW66, PW66 也與 PW61 有一段距離。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 PW66 望 D
向前面的追捕目標, 會因為 PW61 的身體或移動而受到阻擋的, 更何況 PW66 可以自行調節
E 他的觀察角度。 E
F F
1072. PW66 供稱, 他可以認出 D6 的樣貌。本席當然必須根據 Turnbull 指引來衡量他的
證供。基於 PW66 對觀察了該名年約 60 歲男子多少時間的證供並不準確, 本席認為, PW66
G G
的辨認證供必須得到來自 PW66 以外的獨立證供的支持才可以被接納。本席認為, 這種獨立
H 證供出現於 PW61 的證供, 及/或該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H
本席裁定, PW66 辨認 D6 為該名在他的證供中形容為「年約 60 歲暴徒」的人是真實和準確
I 的證供。 I
J J
1073. 就著 PW68 的證供, 他是第十一項控罪的指稱受害人, 亦是控方倚賴的唯一證人,
因為 PW61 和 PW66 均沒有供稱他們見到 D6 向 PW68 投擲石頭。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 因
K K
為根據 PW68 的證供, 當他指稱被 D6 用石頭投擲時, 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經已因為
L 受襲而分為兩截。他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前面的電燈箱附近位置, 並且在證物 P318 劃出當時 L
他的防線。另一方面, PW61 和 PW66 的證供顯示, 他們在該中國銀行對出的警方防線。情
M 況就有如無限新聞錄影片段證物 P42 的約 20 秒錄像所顯示: 見截圖 D6(17)。基於這個原因, M
即使辯方指出 PW61 供稱他沒有見到同事執起磚頭, 而 PW68 卻供稱他執起由 D6 掟過來的
N N
石頭 (證物 P317), 本席不認為他們的證供單是因為這一點而出現矛盾。
O O
1074. 但本席對於 PW68 針對 D6 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倚賴有著疑問。第一、根據 PW68
P 的證供, 他只是觀察了 D6 一至兩秒的時間。觀察的時間是短暫的。因此, 本席認為他的辨 P
認證供是屬於「驚鴻一瞥」的證供。第二、PW68 的第一份有關於這次事件的證人口供有著
Q 重大的錯誤。該份證人口供 (文件 MFI-16) 在 2016 年 2 月 9 日作出, 亦即是在事發當天, Q
PW68 對事件的記憶理應非常新鮮。在該份口供中, 他說在 D6 向他掟石後, 他執起石頭並且
R R
「隨即上前」拘捕 D6, 而且得到 PW61 的協助。但是, 這些完全不是事實。雖然 PW68 在
S
2016 年 3 月 15 日作出另外一份證人口供 (文件 MFI-17) 修訂他的證供, 但問題是, 按常理 S
而言, 他怎有可能寫出這些完全沒有發生過的事。再者, 他在第一份證人口供中亦有其他令
T 人費解的供詞, 例如他說 D6 向他掟石後繼續執地上的石頭擲向「我身處」的警察封鎖線, T
但他實際的證供是 D6 向在中國銀行一邊的警方防線掟石。PW68 解釋說「我身處」的防線
U U
包括在銀行出面的防線。但是, 從字面看, 本席難以見到這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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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5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075. 除此之外, 更重要的是, 本席經已小心觀看無限新聞錄影片段證物 P42 時間軸 00:00 A
至 00:20 的錄像。本席在較早前的討論這段錄像時指出, 大批群眾前面有數名站得較前的人,
B B
其中一人穿著深色外衣和淺色褲, 看起來他戴著深色帽, 和頸部以下的衣著有白點, 及本席
C
可以根據這個人的後來行動確認他為 PW66 供稱的「年約 60 歲暴徒」的人。本席現時當然 C
可以肯定地裁定, 這個人就是 D6, 當時他戴著黑色帽, 穿著的上衣露出白色圓領, 行前向警
D 方防線然後向在中國銀行對出位置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本席經已非常小心觀看這個片段。 D
從整個片段可見, 本席確是見到有人向在電燈箱附近的警方防線投擲物件, 但不包括 D6 在
E
內。本席只是見到 D6 將其中一個鐵馬搬前少許, 然後向在該中國銀行分行對出位置的警方 E
防線掟磚 3 次, 本席亦經已把他的行為用截圖 D6(20)、D6(21)和 D6(8) 顯示出來。因此, 本
F F
席肯定, 當 PW68 供稱他見到 D6 向他掟石時, 他的證供是不正確的。
G G
裁決
H 第十項控罪 H
1076. 根據以上的證供分析, 本席裁定, 2016 年凌晨約 5 時 15 分, 在旺角豉油街內, 大約
I
10 名手持長盾及戴上頭盔的軍裝警員連同 PW61 組成的警方防線, 因為受到群眾的猛烈投擲 I
物件襲擊, 被迫慢慢後退至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當警方防線後退時, D6 連同數以十計的
J J
群眾一起向著後退的警方防線推進。在推進期間, 群眾不斷向後退的警員投擲磚塊石頭和雜
K 物。D6 走在群眾的最前面。當 D6 在中國銀行分行提款機對出的位置時, 他先後向正在後退 K
的警方防線掟磚 3 次。在這段時間, 除了 D6 之外, 其餘的大批群眾亦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
L 磚塊石頭和雜物。D6 後來更與其他人 (總數大約 10 名) 走向後退至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的 L
警方防線前面。D6 跟著向在中國銀行分行對出行人路上的一節警方防線掟磚 3 次, 而與 D6
M M
前行的其他人亦向同一位置的警方防線及向在行人隧道對出的電燈箱附近位置的另一節警方
防線投擲物件。期間多名警員受傷, 包括 PW61、PW66 和警長黃樂安。D6 與其他人向警員
N N
投擲磚塊石頭和雜物的時間歷時不少於兩分半鐘。
O O
1077. 從這些案情事實, 本席肯定, 當 D6 和數以十計的群眾一齊向著後退的警方防線推
P 進時, 他們經已是集結在一起。他們向著後退的警方防線推進, 步步進逼, 並且在他們推進 P
期間, 不斷有人包括 D6 向著警方防線投擲磚塊石頭和雜物。毫無疑問, 向著經已受到不斷
Q Q
攻擊的警方防線推進, 和向著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每一項行為都是擾亂秩序的行為和帶有威
嚇性的行為。而且, D6 與其他數以十計的其他群眾持續地一起做出這些行為。本席肯定, D6
R R
和數以十計的其他人在該處集結, 集體作出及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
S 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集體作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S
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T T
1078. 本席肯定, D6 和這些數以十計群眾在豉油街內非法集結, 而且, 當他們用磚塊石頭
U U
和雜物掟向警察時, 他們經已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 而且, 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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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5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再者, 毫無疑問, D6 參與這次暴動。在豉 A
油街內, 他走在群眾的最前面向著警方防線推進, 並且當警方防線在豉油街內步步後退時,
B B
他向後退的警員掟磚頭 3 次。掟完這 3 次後, 他沒有離開, 繼續與其他群眾在豉油街內於該
C
中國銀行分行提款機對出的位置聚集, 其後更與其他人 (連同他大約 10 人) 一起走到經已後 C
退至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的警方防線前面, 集體向在防線上的警員投擲物件, 單是 D6 本人
D 亦再次掟磚 3 次。毫無疑問, D6 與其他群眾在非法集結期間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而 D6 是意 D
圖與其他群眾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D6 參與這次暴動是無可置
E E
疑的。
F F
1079. 假若本席必須裁定 D6 與其他群眾有共同目的才可以把他定罪, 本席從經已作出的
G
事實裁斷, 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 D6 和其他數以十計群眾向警方防線推進和 G
掟磚石及雜物時, 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H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共同向當時在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合法 H
地執行職務的的警務人員使用非法暴力。因此, 本席仍然會裁定 D6 罪名成立。
I I
1080.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6 干犯了暴動
J J
罪。本席裁定 D6 第十項控罪罪名成立。
K K
第十一項控罪
L 1081. 基於錄影片段證物 P42 的影像, 本席相信, D6 沒有向 PW68 掟石。PW68 可能是認 L
錯人。本席裁定 D6 第十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M M
第十三項控罪 (訴 D8)
N N
1082. 這項控罪單獨檢控 D8。罪名是暴動。罪行詳情指稱, D8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
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西洋菜南街及彌敦道一帶, 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O O
P 控方指稱, 2016 年 2 月 9 日約凌晨 4 時至凌晨 5 時期間, D8 在豉油街、西洋菜南街 P
1083.
及彌敦道一帶參與了一個暴動, 參與該暴動的人的作為包括從地面移走和取去磚頭, 並向警
Q 員投擲磚頭, 而 D8 本人有向警員投擲磚頭。 Q
R
1084. 控方和辯方同意, D8 於 1997 年 1 月 15 日在香港出生,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當 D8 R
因為本案被拘捕時, 他只有 19 歲, 在九龍長沙灣元州邨元逸樓一單位居住。
S S
T
1085. 辯方亦同意, 2016 年 2 月 9 日早上約 8 時, 當時駐守新界北總區快速應變部隊第 2 T
隊警員 10074 (PW78) 和警員 7664 (PW80) 和隨行警員合法截停 3 男 2 女包括 D8, 及在同日
U 早上約 8 時 10 分, PW80 在豉油街及通菜街交界以「非法集結」罪合法地宣佈拘捕和警誡 U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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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控方證供
B B
1086. 沒有控方證人目擊 D8 干犯指稱罪行。不過, 控方指稱, 當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
查科 (「OCTB」) B1-1 隊的高級偵緝警員 54148 (PW81) 接手調查 D8 及向 D8 錄取會面紀
C C
錄時, D8 在警誡下作出招認。控方因此要求呈堂以下證物:
D (1) PW81 在錄取該份會面紀錄之前發給 D8 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5A); D
(2) 該份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和
E (3) D8 簽收證物 P135 影印本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 P426) 。 E
F F
1087. D8 提出反對, 所持理由是該份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是 PW81 以毆打、威嚇、利
誘、壓逼和不公平的手段向 D8 錄取, 及當 D8 簽署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5A) 時, 他
G G
不知道該通知書的內容, 因為 PW81 沒有向他讀出或解釋, 及他亦沒有充足時間閱讀。
H H
1088. 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上述證物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I I
PW80 的證供
J J
1089. PW80 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早上大約 5 時 30 分, 他和隊員到達彌敦道南行線近豉
油街交界附近的一間中國銀行外面組成一條警方防線, 防線面向西洋菜南街方向。他站在防
K K
線的最右邊, 亦即是最接近中國銀行的一邊。當時防線前面有超過 100 名暴徒, 不斷向著他
L 們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雜物, 並且焚燒雜物。PW80 和隊員曾推前警方防線, 但這些人仍 L
然掟磚頭和燃燒雜物。同日大概早上 6 時 06 分, 更多警員到來增援後, 他們將警方防線向著
M 西洋菜南街方向推進。期間, 超過 100 名暴徒依然不斷向警察投擲磚頭雜物及焚燒雜物。 M
PW80 和他的隊員把警方防線向前推進, 期間曾經停下等候, 直至速龍小隊告訴他們可以繼
N N
續推進。
O O
1090. PW80 繼續供稱, 同日大約早上 7 時, 他和隊員在豉油街和通菜街交界組成警方防
P 線。當時在警方防線前面的示威者經已被速龍小隊趕至豉油街及花園街方向較後的位置, 但 P
他們仍然掟磚及焚燒雜物。PW80 亦看見一部的士正在燃燒著。PW80 在地圖標記出 5 時 30
Q 分和 7 時兩條防線的位置 (證物 P424)。 Q
R
1091. PW80 繼續供稱, 同日大概早上 8 時, 警察防線仍然維持在豉油街和通菜街交界, 當 R
時他站在警察防線的最左手邊。他看見 3 男 2 女迎面向著警方防線行過來。他和隊員包括警
S S
員 10074 (PW78) 截查他們。他處理其中一名男子即 D8。
T T
1092. PW80 供稱, 他在截停 D8 後便向 D8 進行查問。D8 向他說, 「尋晚係皇雀會篤完
U 波, 然之後行過嗰度」, 而 D8 說「嗰度」的意思是豉油街一帶。PW80 跟著查閱 D8 的手提 U
電話。在查問之前, 他曾經詢問 D8 是否願意協助調查, 而 D8 的回答是「願意」。PW80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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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5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D8 的手提電話內找不到有關當晚暴動的相片或影片。PW80 亦曾經直接詢問 D8 曾否參與當 A
晚的暴動及燃燒雜物。D8 沒有回答。
B B
1093. PW80 進一步供稱, 在同日大約早上 8 時 08 分, 女警員 9605 將她調查其中一名女
C C
子的結果告訴 PW80。基於女警員 9605 提供的資料, 在同日早上大約 8 時 10 分, PW80 拘捕
D D8, 罪名是「非法集結」, 並且警誡 D8。在警誡下, D8 說: 「我頭先係皇雀會篤完波行過嗰 D
度咋。163」 PW80 跟著向 D8 解釋對 D8 使用手扣的權力和必要, 然後用手扣將 D8 的雙手
E 反鎖在他的背後, 等候警車到來。同日大概早上 8 時 40 分, PW80 帶同 D8 登上警車, 前往秀 E
茂坪警署的一個臨時羈留中心。根據 PW80 所知, 當天秀茂坪警署被安排接收因為暴動事件
F F
而被拘捕的犯人。
G G
1094. PW80 供稱, 他和 D8 在當天早上 9 時 0 分抵達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由於
H 當時有多名因為旺角騷亂事件而被拘捕的人士正在等候處理, 因此, PW80 繼續看管著 D8, H
直至當天中午 12 時 52 分, PW80 才能夠帶同 D8 面見臨時羈留中心的值日官。當時 D8 沒有
I 向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或要求。本席注意到這項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 D8) I
(2) [證物 P244A 第 1 段]。
J J
1095. PW80 供稱, 同日中午 12 時 52 分至 58 分, 他向 D8 進行搜身, 沒有發現任何可疑
K K
物品。在同日大約下午 1 時 00 分至 1 時 03 分, 他向 D8 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L P133A)。期間他把這份羈留人士通知書放在 D8 面前, 然後將通知書上列出的 9 項權利的每 L
一項向 D8 解釋, D8 表示明白他的權利, 並且在通知書上簽署。其後, PW80 將這份羈留人士
M 通知書的影印本送交 D8。D8 代表大律師告知本席, D8 不反對這份通知書被接納為控方的證 M
供。
N N
1096. PW80 繼續供稱, D8 曾經行使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其中一項權利, 就是 D8 要求警
O O
方供應膳食和飲用水給他 (即通知書上的第 7 項權利), 而 PW80 亦在 D8 提出要求後儘快提
P 供膳食和飲用水給他。就著簽發這份羈留人士通知書過程的證供, D8 代表大律師在盤問 P
PW80 時沒有提出任何質疑。
Q Q
1097. PW80 供稱, 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3A) 後, 由於值日官指示他需要等候
R R
到有房間給他使用的時候他才可以與 D8 補錄警誡口供, 因此, 他帶同 D8 返回臨時羈留中心
等候。在同日大概下午 1 時 30 分, 他帶了 D8 前往秀茂坪警署的 207E 室錄取補錄警誡口
S S
供。PW80 供稱, 他是在他的警察記事冊第 63 頁從尾數上第 5 行直至第 67 頁第 8 行補錄 D8
T 的警誡供詞 (證物 P133), 補錄的內容是關於在當日早上 8 時 10 分拘捕及警誡 D8 的過程, T
U U
163
在主問證供時, PW80 供稱, D8 當時說「我尋晚(頭先)係皇雀會篤完波行過嗰度咋」。在 D8 代表大律師盤問
下, PW80 確認, 當時 D8 的說話應該是「我頭先係皇雀會篤完波行過嗰度咋」, 即由「尋晚」改為「頭先」。
V V
CRT34/2.5.2018 25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及 D8 在警誡下作出的陳述。PW80 曾經向 D8 覆讀補錄警誡口供的內容, 亦讓 D8 自己閱讀, A
並且告訴 D8, 如果有需要, D8 可以修改更正或增補補錄警誡口供的內容, 而 D8 向 PW80 說
B B
沒有需要。其後, PW80 將該份補錄警誡口供的影印本共 3 頁紙交給 D8, D8 在口供/文件複本
C
認收書 (證物 P425) 簽署確認收到這份文件。根據證物 P425 的內容, D8 在 2016 年 2 月 9 日 C
下午 2 時 05 分收到他的補錄警誡供詞的影印本。D8 代表大律師確認, D8 不反對該份補錄警
D 誡供詞 (證物 P133) 及該份複本認收書 (證物 P425) 接納為控方證供。 D
E 1098. PW80 供稱, 在發出 D8 的補錄警誡供詞影印本給 D8 後, 在同日下午大概 2 時 05 E
分, 他向 D8 處理一些財物包裝工作; 在當天下午大概 6 時 15 分, 他將 D8 及 D8 的財物一齊
F F
交給臨時羈留室的值日官接手處理, 其後他沒有再處理 D8。
G G
1099. 辯方大律師向 PW80 指稱, 當他第一眼見到 D8 時, 在他附近發生的暴動經已平息
H 了大約一小時或超過半小時, PW80 不同意, 因為在當時當刻, 他仍然眼見暴動繼續進行中。 H
他看見有人投擲雜物, 但他未能分辨這些雜物是磚頭或其他物品, 並且有人焚燒一些雜物。
I PW80 供稱, 這些事件發生在豉油街和花園街交界。辯方大律師詢問 PW80, 是否有人把物件 I
掟出彌敦道。PW80 的回應是沒有, 因為花園街距離彌敦道很遠。PW80 同意, 皇雀會位於洗
J J
衣街。
K K
1100. PW80 同意, D8 只有一部手提電話。PW80 記不起是否不需要使用密碼也能夠使用
L D8 的 手 提 電 話。PW80 供稱, 除了查看手提電話內的影像之外, 他沒有查看電話內的 L
WhatsApp 或 Facebook 的資訊。他後來把這部手提電話交給值日官。
M M
1101. PW80 同意, 當天他曾經替 D8 搜身, D8 沒有攜帶任何袋或背囊, 身上也沒有可疑物
N N
品, 包括 D8 沒有戴口罩, 手套, 或帽等物品。
O O
PW81 的證供
P 1102.根據 PW81 的證供, 2016 年 2 月 9 日是他的休假日, 當天早上 10 時許至 11 時才睡 P
醒, 從電視得知旺角發生事件, 跟著收到電話指示他返工協助處理旺角騷亂事件。首先他回
Q 到警察總部, 然後根據指示在下午約 2 時 15 分離開警察總部前往秀茂坪警署設立的一個臨 Q
時羈留中心處理一些在旺角暴亂事件中被拘捕的人士。他在下午約 2 時 45 分到達秀茂坪警
R R
署, 晚上 9 時許接觸 D8, 期間他沒有處理其他被捕人。
S S
1103. PW81 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晚上 9 時 45 分, 他向秀茂坪警署臨時羈留中心的值日
T 官提取 D8。他帶 D8 往拍照。當晚大約 9 時 46 分, 警員 11245 替 D8 拍照。在拍攝期間, T
PW81 在場。
U U
1104. 根據 PW81 的證供, 拍照完畢後, 大約晚上 9 時 49 分, 在秀茂坪警署 207B-2 室內,
V V
CRT34/2.5.2018 25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他向 D8 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5A)。他向 D8 讀出這份通知書上的第一至第九 A
項權利, 亦將該通知書交給 D8 由他自己閱讀一次。根據 PW81 所見, D8 曾經自己閱讀該份
B B
通知書, 用了大約 10 至 20 秒時間。D8 沒有向 PW81 表示他不明白通知書上的權利。PW81
C
曾經詢問 D8 是否明白通知書上的權利及是否需要行使通知書上的權利。當時 D8 只是回答 C
「我明白」, 沒有其他說話。PW81 供稱, 他是在當天晚上 2145 時填寫這份通知書, 然後開
D 始向 D8 讀出通知書的內容, 在 D8 閱讀通知書完畢及表示明白通知書的内容後, PW81 在通 D
知書上寫下當時的時間 2156 時, 然後把通知書交給 D8 簽署, 跟著由他本人簽署。
E E
1105. PW81 供稱, 他向 D8 錄取會面紀錄後將該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5A) 的影印
F F
本交給 D8, 時間是翌日 (即 2016 年 2 月 10 日) 凌晨零時 18 分。
G G
1106. PW81 供稱, 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後, 在同日 (2016 年 2 月 9 日) 晚上 9 時 57 分
H 至 2016 年 2 月 10 日凌晨零時 12 分, 於 207B-2 室內, 他向 D8 錄取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H
在房間內, 除了 D8 和他之外, 沒有其他人。會面以筆錄方式進行。
I I
1107. PW81 供稱, 在會面紀錄第一頁黑色橫線的上半部首先寫下 D8 的個人資料, 然後他
J J
在橫線下半部開始書寫, 一直書寫至第二頁的第一行。PW81 跟著向 D8 讀出他寫下的內
容。PW81 首先讀出「於上述日期時間地點, 我探員 54148 鄺偉昌向你李卓軒展示本人之警
K K
察委任證 …」, 在讀到這個部份時, PW81 同時向 D8 展示他的警察委任證, 然後繼續讀出他
L 經已寫下的案發內容, 及他對 D8 施行的口頭警誡, 即是讀至第二頁第一行「… 李卓軒, 你 L
明唔明白? 有無嘢想講呢?」
M M
1108. PW81 供稱, 他讀完之後, D8 用本地話向他說: 「阿 Sir, 我都係貪得意, 見人哋拋啲
N N
磚頭, 我先跟住拋。我拋啲磚直接跌落地, 冇中人。」在 D8 說話完畢後, PW81 要求 D8 將
他的說話自己寫下, 並且簽名作實。
O O
P 1109. 根據 PW81 的證供, D8 跟著在會面紀錄第二頁第一行的下面位置親手寫下該口頭答 P
覆:「呀 SiR, 我都係貪得意見人地拋 d 磚頭我先跟住拋, 我拋 d 磚直接跌落地無中人」, 跟
Q 著簽署。在書寫的過程中, 當他在第二行從左起寫下「我先跟住拋」這個部份時, D8 寫完 Q
「我先」這兩個字後在寫第 3 個字時寫錯, 但 D8 把錯誤扠去。PW81 要求 D8 加簽來證明這
R R
個修改是由 D8 自己作出的, PW81 亦在旁簡簽來表示他見證 D8 作出修改。
S S
1110. PW81 跟著在會面紀錄首先寫下相關文字, 然後向 D8 讀出, 說明他有些問題澄清
T D8 的口供, 並且再次警誡 D8, 及詢問 D8 是否明白和是否願意回答問題。D8 表示明自及願 T
意回答, 並且在會面紀錄寫下他的答覆及簽署。PW81 跟著也是先寫下問題然後讀出他的查
U 詢, 即 D8 想自己書寫他的答覆, 或是由 PW81 幫他寫下他的口述答覆。D8 表示他講及 U
PW81 幫他寫, 並且在會面紀錄上寫下這個回覆。PW81 跟著在會面紀錄上寫下, 他要求 D8
V V
CRT34/2.5.2018 25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書寫一段聲明來證實 D8 要求他寫 D8 的答覆。D8 跟著在會面紀錄的第三行至第六行寫下聲 A
明, 並再簽名作實。
B B
1111. PW81 供稱, 會面紀錄第 3 頁的問答 1 至第 6 頁的問答 12 都是當時會面問答
C C
的準確及完整記錄。問答 1 至 12 都是以相同方式進行。PW81 首先寫下問題, 跟著將
D 問題讀出, 然後由 D8 作答, PW81 寫下他的答覆。PW81 跟著讓 D8 閱讀該條問題和 D
答案, 並問 D8 是否他的答覆。在 D8 表示同意後, D8 簽署作實, 他亦加簽。PW81 會
E 在 D8 簽 名 的 下 一 行 繼續寫下一個問題。在完成問答 12 (即 D8 表示沒有補充) 後, E
PW81 在當時凌晨零時 05 分向 D8 覆讀口供一次, 並邀請 D8 自己閱讀一次。PW81
F F
並向 D8 提出, 如果 D8 明白及同意口供的內容便請他抄寫兩段聲明作實。PW81 供稱,
G
他確曾向 D8 覆讀該份會面紀錄, D8 亦有自己閱讀, 並且表示明白和同意, 及在會面 G
紀錄上寫下兩段聲明。
H H
1112. PW81 確認, 他和 D8 在會面紀錄第 1 至第 6 頁的右下角均有簽名, 代表完成
I 該頁開新頁, 會面紀錄的第 7 頁右下角則沒有加簽, 因為 D8 在該頁寫下結尾聲明及 I
簽 名 作 實 後 會 面 便 結 束 。 不 過 , PW81 同 意 如 果他於該頁右下角也同樣要求雙方加簽
J J
作實會更好, 但當時遺漏了。
K K
1113. PW81 同意, 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的第 1 頁黑色橫線對上打印著以下的文
L 字 : 『 須 請 會 見 人 士 在 紀 錄 的 結 尾 寫 上 下 列 的 聲 明 及 在 旁 簽 署 :「 本 人 [姓 名 ], 已 閱 L
讀 過 這份會面紀錄, 共 頁紙, 這是所問問題及本人的答覆的準確紀錄。」』, 但是,
M 這個聲明沒有在證物 P135 出現。PW81 解釋, 當時他向 D8 出示一張印有多段結尾聲 M
明 的 紙 , 該 張 紙 是 他 從 載 有 警 方 程序手冊的電腦列印出來。該張紙印了不同口供或情
N N
況 適 用 的 聲 明 , 包 括 普 通 錄 取 口 供 的 結尾聲明和錄取會面紀錄的結尾聲明。PW81 承
O
認 當 時 他 錯 誤 要 求 D8 抄 寫 了 普 通 口 供 的 結 尾 聲 明 。 他 同 意 正 確 的 聲 明 應 該 是 打 印 O
在會面紀錄第 1 頁的聲明。
P P
1114. PW81 亦同意, 就著 D8 在會面紀錄第 6 頁寫下的聲明, D8 只是寫下「…這份
Q 口供內容部屬實 … 」。換言之, D8 並不是寫下「全部屬實」, 漏了一個「全」字。 Q
PW81 承認, 他只是在控方向他指出時才發現漏了個「全」字。
R R
1115. PW81 供稱, 該次會面在 2016 年 2 月 10 日凌晨零時 12 分結束。他然後要求
S S
同事幫他製作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和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5A) 的副本。他
T 跟著將兩份文件的副本共 8 頁紙交給 D8, 並要求 D8 在複本認收書 (證物 P426) 上簽 T
名作實。PW81 同意複本認收書寫著 D8 共收到 7 頁紙。PW81 供稱, 該 7 頁紙是指會
U 面紀錄 (證物 P135) 的 7 頁紙, 但他肯定, 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5A) 的副本 U
亦有一併交給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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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5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1116. PW81 然後在同一房間內檢取 D8 的手提電話作證物和處理其他相關工作, 直
B B
至凌晨 1 時將 D8 交還秀茂坪臨時羈留中心值日官看管。他沒有再處理 D8。
C C
1117. PW81 堅稱, 從 2016 年 2 月 9 日晚上約 9 時 45 分時第一次接觸 D8, 直至翌
D 日凌晨 1 時將 D8 交還 D8 值日官為止, 他沒有向 D8 作出任何威嚇、利誘或暴力行為, D
他亦沒有見到任何人這樣做。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81 否認曾經向 D8 作出 D8 指
E 稱的任何一項的不當行為。 E
F F
1118. PW81 亦供稱,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大約 10 時 55 分, 他與 OCTB B1-1 隊的
其他隊員到達荃灣警署處理本案的 D10。
G G
H D8 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時的證供 H
1119. D8 選擇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I I
1120. D8 在主問證供時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早上 8 時許他被拘捕後, 他被帶到秀
J 茂坪警署, 其後被扣留在警署的臨時拘留室內。當天晚上約 9 時許, PW81 將他從臨時 J
拘留室帶出來, 前往一個房間拍照。當時他的雙手仍然是被索帶索著。在這個房間內,
K K
D8 問 PW81 可否打電話回家, 但 PW81 不批准。
L L
1121. D8 繼 續 供 稱 , PW81 跟著叫他「坐番低」, 他便坐回一張長凳上。當時連同
M 他 共 有 4 個 人 坐 在 凳 上 。 其 後 PW81 叫 他 出 來 , 並 且 問 他 「 乜 嘢 背 景 」 。 D8 回答 M
「 冇 」 。 PW81 跟 著 向 他 說 「 今 晚 飽 硬 」 。由於他不知道「飽硬」是甚麼意思, 所以
N 向 PW81 查詢。PW81 回答說「即係今晚打硬你」, 然後吩咐 D8「坐返埋去」。 N
O O
1122. D8 供稱, 其後 PW81 帶他前往警署內的一間接見室, 期間他們需要步行上樓
梯。D8 同意, PW81 在進入接見室後於房間內書寫會面紀錄 (證物 P135)。D8 確認,
P P
PW81 首 先 在 該 份 會 面 紀 錄 寫 下 一 段 「 開 場白」, 然後他在該段「開場白」後寫下一
Q 段文字: 「呀 SiR, 我都係貪得意見人哋拋 d 磚頭我先跟住拋, 我拋 d 磚直接跌落地 Q
無中人。」D8 供稱, 他只是在 PW81 毆打他之後才寫出這段文字。
R R
1123. D8 供 稱 , 在 進 入 接見室之後及在落口供之前 , PW81 向他說「唔多唔少都要
S S
認 啲 嘢 」 , 但 他 沒 有 作 出 回 應 。 PW81 隨 即 拉 著 索 著 他 雙 手 在 前 面的索帶, 「秤起」
他, 遞起他的雙手, 跟著用拳頭打了他的心口一下。他感到痛楚並因痛而叫了出來。
T T
U 1124. 辯方大律師問 D8, 就著書寫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期間, 他寫下上述的一段 U
文字之前, PW81 曾否向他講話。D8 供稱「唔記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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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6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1125. D8 繼續供稱, 在他寫下上述的一段文字之前, 他沒有首先口頭說出一次。D8
B B
堅稱, 這 段 文 字 的 內 容 並 不 是 真 確 , 他 只 是 害 怕 PW81 會 再次毆打他才寫下這段文
字。D8 同意, 該份會面紀錄的第 3 至第 6 頁寫下 12 條問題和相對的 12 個答案。D8
C C
堅稱, 這 12 個答案全部由他「作出嚟」。D8 供稱, 他虛構這些答案, 原因是他害怕
D PW81 會再毆打他。 D
E 1126. 就著在該份會面紀錄第 6 頁最後兩行的結尾聲明, D8 同意該聲明的文字是由 E
他書寫的。D8 代表大律師向 D8 指出, 在這段結尾聲明的其中一部份, D8 寫下「這份
F F
口 供 內 容 部 屬 實 」 。大律師問 D8 是否明白「內容部屬實」的意思。D8 供稱他不明
白。至於他不明白但又寫下「內容部屬實」這些文字的原因, D8 供稱, PW81「講出嚟
G G
我就照寫」。控辯雙方不爭議, 正確的文字應該是「內容全部屬實」。
H H
1127. D8 供 稱 , 該 份 會 面 紀 錄 記 載 的 答 案 並 不 是 準 確 的 答 案 , 「 因 為 有 啲 作 出
I 嚟」。D8 亦供稱, 假若 PW81 沒有打過他, 他就不會提供這些答案。 I
J J
1128. D8 指出, 他的英文名字最後一個字的串法是「hin」, 這也是他的身份證上英
文名字的串法, 但 PW81 在該會面紀錄寫成為「min」, 而 D8 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沒
K K
有 發 現 PW81 串 錯 字 , 原 因 是 PW81 沒 有 讓 他 閱 讀 該 份會面紀錄的內容。D8 供稱,
L PW81 從來沒有向他覆讀這份會面紀錄的內容, 也沒有讓他閱讀一次。 L
M 1129. 就 著 發 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P135A), D8 供稱, 雖則他在這份通知書上 M
簽 署 , 但 是 , 沒 有 任 何 人 向 他 讀 出 通 知 書 上 的 內 容 , 也 沒 有 給 與 他 足 夠 的 時 間 去閱讀
N N
這份通知書。
O O
特別事項議題裁決
P 1130. 就 著 D8 的 會 面 紀 錄 (證 物 P135), 及 D8 簽 署 的 第 二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P
(證 物 P135A) 和 口 供 /文 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 P426) 可否被接納為控方證據, 這完全
Q 取決於它們是否在 PW81 供稱的情況下錄取及簽署, 及即使是, 這些情況是否公平。 Q
簡而言之, PW81 的證供是: D8 是在完全知情和自願的情況下簽署所有文件及在接受
R R
會面時自願作供。D8 則供稱, 假若 PW81 不是曾經毆打、威逼、利誘和壓逼他, 他不
會 參 與 製 作 該 份 會 面 紀 錄 , 而 且 , 當 他 簽 署 被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時 , 他 不 知 道 內 容。這
S S
些 是 事 實 爭議。本席必須根據證人是否誠實及他們 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來作出判斷。
T 本 席 緊 記 , 雖 然 D8 曾 經 作 供 , 但是他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他是在不自願或不公平的情 T
況 下 參 與 製 作 該 份 會 面 紀 錄 或 在 任何文件簽署, 他亦毋須在這些方面提出任何疑點。
U 舉證責任由始至終落在控方身上, 及量證標準是沒有合理疑點。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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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6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131. 辯方力陳, PW81 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辯方特別強調, 法庭在評核證供時 A
必須考慮, D8 於當天早上 8 時 10 分被拘捕時, 雖然他作出口頭陳述, 但他沒有作出
B B
招認。再者, D8 身上沒有可疑物品, 亦沒有錄像或照片拍攝到 D8 犯罪, 也沒有電話
C
訊息可以用來指證 D8; 但在超過 12 小時後當 PW81 接手處理 D8 時, D8 卻突然作出 C
招認。辯方認為, 在這些背景事實下, D8 作出招認是離奇及令人費解的。
D D
1132. 這項陳詞具有它的吸引力。D8 在被捕時只是向 PW80 說過, 他在皇雀會打完
E 桌球後行經豉油街。這句話頂多可被視為 D8 承認曾經在發生群眾向警察掟磚的豉油 E
街 出 現 , 但 D8 沒 有 承 認 曾 經 向 警察掟磚或在其他方面參與群眾的行動。不過, 另一
F F
方 面 , 即 使 一 名 被 捕 人 在 被 捕 時 否 認 控 罪 , 但 是 , 他 亦 可 以 基 於 他 的 個 人 原 因 在較後
G
時間改為承認控罪, 他的態度轉變與警察的行為不一定有關係。本席同意, D8 沒有向 G
PW80 作 出 招 認 是 必 須 考 慮 的 關 鍵 事 實 , 但本席亦需要考慮案中的其他情節。正如辯
H 方指出, D8 在早上大約 8 時 10 分被拘捕, 在晚上 9 時 45 分才與 PW81 接觸, 期間超 H
過 12 個小時。在這段時間, D8 只是在警署內等候警方的進一步處理。D8 可以說是無
I I
事 可 做 , 除 了 動 用 他 的 腦 袋 。 本席相信, 任何人包括 D8 都會因為當時身處的環境而
思 前 想 後 。 當 然 , 不 同 人 會 有 不 同 的 思 量 範 疇 , 例 如 何 時會獲得釋放或獲得保釋、被
J J
捕 對 自 己 或 家 人 的 影 響 , 或 當 警 員 錄 取 口 供 時 , 如 何 作 供 等 。 本 席 注 意 到 , 沒 有爭議
K 的事實是, D8 和他的朋友 (即 D7 及另外一男兩女) 共 5 人一起被拘捕及被帶到秀茂 K
坪 警 署 。 D8 亦 有 可 能 考 慮 , 與 他 一 起 被 拘 捕 的 朋 友 會 如 何 向 警 方 作 供、他們的供詞
L 會 否 提 及 他 和 影 響 他 , 及 他 應 該 如 何 作 出 回 應 等 等 。 本 席 不 是 作 出 事實裁斷判定 D8 L
曾經有這些思量。本席只是指出, 隨著時間的過去, D8 在這 12 個小時之內可以有很
M M
多 考 慮 , 從 而 導 致 他 自 發 地 改 變 他 否 認 指 控 的 心 態 是 有 可能發生的事。因此, 本席不
可 能 單 憑 D8 曾 經 向 PW80 否 認控罪這一點便可以裁定 D8 的證供必然是有可能真
N N
實。當然, 控方能否證明當 PW81 向 D8 錄取會面紀錄時 D8 自願作供及簽署相關文
O 件, 這視乎 PW81 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及控方能否推翻 D8 的證供。 O
P 1133. 辯方力陳 PW81 的誠信令人懷疑, 因為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不是有如他所述, P
而這一點可以從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的錯漏百出見證出來。
Q Q
1134. 辯 方 首 先 指 出 , PW81 供 稱 , 他 曾 經 讓 D8 有 足 夠 機會閱讀會面紀錄。但是 ,
R R
PW81 串錯了 D8 的英文名字。辯方力陳, 假若 PW81 真的讓 D8 有足夠機會閱讀他的
S 會面紀錄, D8 又怎會連自己自小見慣寫慣的名字都不察覺有錯。 S
T 1135. 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 在「會見人士」一欄, PW81 寫下 D8 的英文名 T
字為「Li Cheuk-min」。PW81 供稱, 當他寫下該名字時, 他抄寫 D8 的身份證, 不是
U U
由 D8 串字出來。PW81 亦說, 由於他在法庭作供時沒有 D8 的身份證, 所以他不知道
是 否串錯。D8 作供時說, 他的英文名字最後 3 個字是「hin」, 這亦是身份證上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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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6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字。在這方面, 本席沒有不相信 D8 的理由, 更何況 D8 中文名字第三個字「軒」的一 A
般 英 文 串 法 就 是 「 hin」 。 毫 無 疑 問 , PW81 抄 錯 。 本席亦注意到, PW81 在開始書寫
B B
D8 的 英 文 名 字 時 其 實 經已有錯。D8 的姓氏是「李」, 英文串法是「Li」, 但從會面
C
紀錄可見, PW81 在本應寫下「L」的位置寫下「Y」, 他只是後來才將「L」疊寫上經 C
已寫下「Y」的位置。本席肯定, PW81 在抄寫 D8 的英文名字時不小心引致出錯。本
D 席亦肯定, PW81 根本不知道抄錯了「min」這個字。本席相信, PW81 的出錯只是手文 D
之誤, 因為寫錯 D8 的英文名字對 PW81 或警方沒有好處亦不會對 D8 有壞處。辯方
E E
爭議的是, 假若 D8 曾經有如 PW81 供稱得到機會閱讀這份會面紀錄, D8 必然會發覺
錯誤, 並且向 PW81 指出錯誤及作出改正, 而 D8 的證供就是 PW81 沒有將會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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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給 他 閱 讀 。 本 席 同 意 , D8 沒 有 指 出 他 的英文名串錯是支持他的證供之證據。但是 ,
G 另一方面, 即使 PW81 將整份會面紀錄交給 D8 閱讀, 假若 D8 沒有留意會面紀錄的資 G
料部份 (即第一頁黑色橫線以上的部份), 而只是集中於由 PW81 書寫的會面紀錄主體
H 部份 (即該黑色線以下的部份), D8 亦可以不發現他的英文名字串錯。本席注意到, 在 H
會面紀錄「會見人士」一欄, PW81 首先寫下 D8 的中文名字, 然後才寫下 D8 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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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字, 而 PW81 是正確地寫下 D8 的中文全名; 及即使是錯誤的英文名字, PW81 其實
經已寫對了 D8 的姓氏「Li」和第二個字「Cheuk」, 他亦正確地寫出第三個字是由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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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 英 文 字 母 組 成 , 他 的 錯 誤 只 是 將 開 始 的 「 h」 寫 為 「 m」 , 而 跟 著 的 兩 個 英 文 字
K 「in」是正確的。換言之, D8 的英文名字的 10 個英文字母只有 1 個排列在第八個位 K
置 的 字 母 寫 錯 , 而 且 英 文 名 字 還是寫在正確的中文名字之後。本席相信 , 假若 D8 不
L 是特別小心, 即使 PW81 曾經將整份會面紀錄給他閱讀, 他也可以注意不到這個錯誤, L
尤其是 D8 沒有理由預期 PW81 拿著他的身份證來抄寫也會抄錯。本席同意, D8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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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他的英文名的第三個字串錯可以增強他的證供 (有關於 PW81 的不當行為包括沒
N
有 將 會 面 紀 錄 交 給 他 閱 讀 ) 的 可 信 性 , 但 這 不 一定證明他的證供必然是真實或有可能 N
真實, 及 PW81 的證供必然是有合理疑點。本席還要考慮其他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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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 辯方提出另一點來引證 PW81 沒有將會面紀錄交給 D8 閱讀。辯方指出, 根
P 據 PW81 的 證 供 , 他 曾 經 將 會 面 紀 錄 的 「 開 場 白 」 (由 第 一 頁黑色橫線以下的第一行 P
直 至 第 二 頁 第 一 行 , 即 「 於 上 述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 你 明 唔 明 白 ? 有 無 嘢 想 講 呢 ?」 )
Q Q
向 D8 讀 出 兩 次 。 第 一 次 在 他 剛 好 寫 完 這 段 文 字 後 ; 第 二 次 在 完 成 整 個 會 面 紀 錄 後 ,
R
而每一次在他向 D8 讀出後亦隨即讓 D8 自己閱讀。但是, 在這個開場白中, PW81 寫 R
下 「 … 唔 係 是 必 要 要 你 講 嘅 …」 , 但 正 確 版 本 是 「 唔 係 是 必要你講嘅」, 即 PW81
S 寫多了一個「要」字。辯方指出, 當 PW81 在接受盤問時一看便察覺這個錯誤。辯方 S
反問, 如果 PW81 真的最少兩次向 D8 覆讀有關內容, 及又最少兩次讓 D8 自己閱讀,
T T
又怎會有可能兩個人都沒有察覺這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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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 留意重覆了「要」字。不過, 他堅持曾經將這段文字向 D8 清楚讀出, 及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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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6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沒有向他表示有不明白的地方。本席認為, PW81 曾否向 D8 讀出這段「開場白」是一 A
件事; 但如果他有讀出, 他是否必然會發現該句話多了一個「要」字又是另外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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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辯方指稱, PW81 在接受盤問時即時察覺錯誤, 所以 PW81 供稱曾經兩次向 D8 讀
C
出 都 沒 有 發 現 錯 誤 是 不 可 信 。 但 本 席 注 意 到 , 在 辯 方 盤 問時, 辯方其實將整句說話包 C
括 這 兩 個 「 要 」 字 一 併 讀 出 。 在 這 一 個 階 段, PW81 的注意力其實經已因為當時他看
D 著文件及聽著大律師的聲音而集中在這兩個字之上。因此, 本席不認為 PW81 在接受 D
盤 問 時 的 反 應 , 與 他 在 錄 取 會 面 紀 錄 時 曾 經 做 過 或 沒 有 做過的事, 可以用來作出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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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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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8. 在 辯 方盤問下, PW81 供稱, 他在 1993 年開始任職警員。換言之, 當他會見
G
D8 時, 他經已任職警員約 23 年。本席肯定, 對 PW81 而言, 這句話「唔係是必要你 G
講 嘅 」 必 然 是 滾 瓜 爛 熟 , 不 用 望著文字也可以說出。本席相信 , 當他向 D8 讀出這句
H 說話時, 他根本不會望著寫下的文字逐個字讀出, 而是只將他腦海中的這句話說出 H
來 。 因 此 , 他 沒 有 發 現 在 文 件 上 寫 多 了 一 個 「 要 」 字 並 不出奇。除此之外, 即使他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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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 文 件 逐 隻 字 讀 出 , 本 席 亦 不 認為他一定知道多了個「要」字 , 或 D8 聽得出多了個
「 要 」 字 。 本 席 曾 經 將 「 唔 係 是 必要要你講嘅」這句話讀出來, 並且聽著聲音去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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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 句 多 了 一 個 「 要 」 字 的 說 話 。 本席得到的印象只是一個人說話不流脷 , 將其中一個
K 單 字 重 覆 , 但 完 全 不 影 響 句 子 的意思。當 D8 明白句子的意思時, 他沒有注意到該句 K
寫 多 了 一 個 「 要 」 字 , 或 即 使 注 意到但認為毋須指出來亦是不出奇的事。本席作為陪
L 審 員 , 可 以 使 用 一 些 日 常 生 活 經 驗 作 為 參 考 , 本 席 在 書 寫時無意識地重覆書寫某一個 L
字時有發生。本席亦注意到, 在 D8 的特別事項書面陳詞第 8 段中, D8 代表大律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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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 PP135 第 一 頁 的 開 場 白 把 宣 佈 拘 捕 的 罪 名 說 成 暴 動 而 非 記 事 冊 MFI-31 上 的 的
「 暴 亂 」 罪 …」 , 寫 多 了 一 個 「 的 」 字 。 本 席 同 意 , 該 句 「 唔 係 是 必 要 要 你 講 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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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了一個「要」字是支持 D8 證供的證據, 但這依然只是一個考慮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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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9. 本席剛提及 D8 特別事項書面陳詞的第 8 段。在該段中, 辯方力陳, PW81 會
P 為了掩飾自己犯錯而不惜修改紀錄。第 8 段是這樣寫下的: 「PP135 第一頁的開場白 P
把 宣 佈 拘 捕 的 罪 名 說 成暴動而非記事冊 MFI-31 上的的「暴亂」罪, 這與其上司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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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不 符 , 到 證 人 口 供 MFI-32 時又索性寫成上司指示他向第八被告宣佈拘捕「暴亂」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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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140. 本 席 相 信 , 辯 方 在 引 述 證 供 時 出 錯 。 從 D8 會 面 紀 錄 ( 證 物 P135) 可 見 , S
PW81 寫 下「我而家拉你「參與暴亂」罪」 , 而 PW81 亦供稱, 他是以「參與暴亂」
T 罪拘捕 D8, 因為他是照著會面紀錄讀出。因此, 辯方在陳詞說 PW81 在「PP135 第一 T
頁的開場白把宣佈拘捕的罪名說成暴動」並非證供的正確情況。另一方面, 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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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1 的記事冊 (文件 MFI-31) 在 2110 時的記項, 案件主管命令他向 D8 宣佈拘捕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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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與 「 暴 動 」 罪 , 而 不 是辯方書面陳詞說的「記事冊 MFI-31 上的的「暴亂」罪」。換 A
言之, PW81 證供的真實情況是, 案件主管指示 PW81 拘捕 D8「參與暴動」罪,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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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1 在會見 D8 時拘捕 D8「參與暴亂」罪, 跟著在日期為 2016 年 2 月 12 日的證人
C
口 供 (文 件 MFI-32) 中 寫 下 , 案 件 主 管 指 派 他 拘 捕 D8「 參 與 暴 亂 」 罪 。 本 席 相 信 , C
辯方的真正陳詞是, PW81 為了掩飾他沒有按照案件主管的指示拘捕 D8 參與「暴動」
D 罪, 所以在他的證人口供中作出掩飾, 將主管給他的指示說為指示他拘捕 D8「非法暴 D
亂 」 罪 。 PW81 就 這 些 方 面 接 受 盤 問 時 供 稱 , 他 混 淆 了 「 暴 動 」 和「暴亂」, 而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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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印象中, 「暴動」和「暴亂」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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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 本席相信 PW81 的證供是可信的。雖然「暴動」是一個法律術語有著它的特
G
定意義, 但是, 一般人都會認為「暴亂」和「暴動」有著相同的意思。在盤問 D8 時, G
除 了 指 出 不 同 的 字 眼 外 , 辯 方 亦 沒 有 向 PW81 指 出 「 暴 亂 」 和 「 暴 動 」有那些分別,
H 更 遑 論 要 項 性 分 別 。 再 者 , 本 席 亦 肯 定 , 因 為 「 暴 亂 」 和「暴動」的意思是難以分別 H
(如 果 有 分 別 的 話 ), 很 多 人 都 會 將 它 們 視 為 可 交 換 來 使 用 的 詞 語 , 或 最 低 限 度 , 他 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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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會 刻 意講究使用「暴亂」或「暴動」作為用語。事實上 , 從 D8 特別事項書面陳詞
第 8 段可見, 辯方大律師在引述證供時亦分不清楚誰人說「暴動」和誰入說「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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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本席接納 PW81 的證供。本席相信, 在 PW81 的印象中, 「暴亂」和「暴動」
K 是相同的。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接納, 當 PW81 書寫他的證人口供時寫下案件主管 K
指 示 他 拘 捕 D8 參 與 暴 亂 罪 時 , 他 在 掩 飾 他 的 犯 錯 , 因 為他不會認為自己犯錯 , 或最
L 低限度, 他不會認為自己犯了要項性的錯誤需要掩飾。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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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 辯 方 又 認 為 PW81 的部份證供有違常理。辯方指出, 會面紀錄只是在當天晚
上 9 時 57 分才開始, 而且, PW81 亦承認, 當 D8 在會面期間承認掟磚時, 時間經已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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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晚 上 10 時 , 但 是 , PW81 在記事冊 (文件 MFI-31) 於「2149」時的記項中卻寫下
O D8 作出的招認。PW81 則供稱, 他在記事冊寫下「2149」後, 本來他會寫下向 D8 發 O
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但是, 他未完成書寫之前, 處理了其他事情, 期後忘記寫下發
P 出 被 羈 留人士通知書, 卻直接寫下了 D8 的招認。辯方認為, PW81 的解釋有違常理, P
亦違反了警察應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在記事冊上作出紀錄的慣常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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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3. PW81 在接受盤問時同意, 就著一些調查工作, 他應該儘快和在可行的時間內
R R
於記事冊作出記錄。但 PW81 亦供稱, 就著記事冊內「2149」的記項, 當他發出被羈
S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給 D8 時 , 他 看 錶 並且在記事冊內寫下「 2149」的時間, 而他應該在該 S
記 項 記 錄 下 他 向 D8 發 出 被 羈 留人士通知書 ; 但是, 他後來才發覺自己「跳」了這個
T 記錄, 並且寫下 D8 在警誡下講出的說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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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 辯方認為 PW81 的解釋有違常理的。本席則認為必須要小心考慮 PW81 的證
供。PW81 供稱, 他向 D8 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5A)。根據該通知書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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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物 P135A) 上的記錄, 發出該通知書的過程由晚上 9 時 49 分開始, 至晚上 9 時 56 分 A
完成。整個過程用了 7 分鐘, 期間他曾經向 D8 讀出通知書內列出的權利、讓 D8 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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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閱讀和完成簽署等程序。從 PW81 的整體證供可見, 當天晚上 9 時 49 分其實只是
C
發 出 通 知 書 程 序 的 開 始 時 間 。 當 PW81 看 手 錶 並且在記事冊寫下「 2149」的鐘數時, C
他 顯 然還未開始向 D8 讀出該通知書的內容和完成上述的其他程序; 但他一開始執行
D 這些程序時, 他就要暫停書寫他的記事冊, 及他只會在大約 7 分鐘後在完成發出通知 D
書程序時才有機會再次書寫他的記事冊紀錄。由於時間過了約 7 分鐘而 PW81 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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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下一步工作 (即向 D8 錄取會面記錄), 他忘記了完成「2149」記項的記錄是可以
發生的事。本席注意到, PW81 在當晚 9 時 57 分開始錄取 D8 的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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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是在完成發出該通知書後的 1 分鐘。由於時間緊接, 本席相信 PW81 當時根本沒
G 有理會他記事冊的紀錄便開始錄取會面紀錄。換言之, 當 PW81 開始錄取該會面紀錄 G
時 , 他 的 記 事 冊 內 就 只 是 寫 下 「 2149」 這 個 時 間 記 錄 , 但 該記項的內容仍是空白的。
H 根據 PW81 進一步的證供, 他開始錄取會面紀錄, 在他寫下並拘捕和警誡 D8 參與暴 H
亂罪後, D8 跟著於警誡下作出口頭陳述, 他便將 D8 的說話寫在記事冊內, 並且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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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 「 2149」 的 時 間 記 錄 旁 。 假 若 PW81 的 證 供 是 真 實 , 毫 無 疑 問 , 他 是 很 不 小 心 的 ,
但他的說法並非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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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45. 在 考 慮 證 供 期 間, 本席發現 PW81 在書寫紀錄時多個出錯的例子。這些例子 K
不單止包括他在 D8 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的警誡詞寫下「唔係是必要要你講嘅」、
L 串錯 D8 英文名字最後一個字等。本席注意到, PW81 記事冊 (文件 MFI-31) 「2110」 L
時 的 記 項 , 他 寫 下 D8 在 旺 角 豉 油 街 近 「 通 州 街 」 被 PW80 拘 捕 ; 但 實 情 是 D8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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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0 在 豉 油 街 近 「 通 菜 街 」 拘 捕 。 PW81 在 記 事 冊 內 將 「 通 菜 街 」 寫 錯 為 「 通 州
街」。但本席肯定 PW81 知道拘捕 D8 的地點是豉油街近「通菜街」, 因為 PW81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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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面紀錄的「開場白」沒有寫錯。本席又注意到, 2016 年 2 月 15 日, PW81 有份與其
O 他 OCTB B1-1 隊的隊員前往荃灣警署處理 D10。他在記事冊 (文件 MFI-33) 內寫下 O
「 2035」 的 時 間 記 錄 , 並 且 在 該 時 間記錄旁寫下奉命到荃灣警署處理兩名犯人。該兩
P 名犯人是 D9 和 D10。沒有爭議的證供卻是, D9 和 D10 在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約 8 P
時 45 分才開始被一名荃灣警署特遺隊的隊員 (PW84 警員 1616) 監視, 因此, PW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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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不可能在當天的晚上 8 時 35 分經已奉命去處理 D10。PW81 的解釋亦是他寫下
R
了 「 2035」 的 時 間 記 錄 於 記 事 冊 後 沒有完成相關的記項記錄, 引致他將後來發生的事 R
情 寫 在 不 對 的 時 間 紀 錄 旁 邊 。 毫 無 疑 問 , PW81 在作出他的記事冊紀錄時常有出錯。
S 但 另 一 方 面 , 這 些 錯 誤 記 錄 看 來 又不會給他或警方帶來利益或對相關的被告或被捕人 S
帶來損害。例如, 本席見不到 PW81 將拘捕 D8 的地方蓄意寫為豉油街近通州街的理
T T
由 。 如 果 他 要 針 對 D8 並 虛 構 D8 作 出 口 頭 招 認 , 他 也 可 以 在 他 的 記 事 冊 內 寫 上
「 2157」 或更後的時間來代表 D8 在會面紀錄開始後作出招認, 他毋須使用「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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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間記項。本席注意到, PW81 的「2149」記事冊紀錄不可能被解讀為在當晚 9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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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6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49 分 PW81 經已有心令到 D8 在會面紀錄裡寫下這個指稱招認, 因為即使根據 D8 的 A
證供, 該項招認是由他自己「作」出來避免受到 PW81 毆打。因此, PW81 不可能在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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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47 分便預知 D8 會在 9 時 57 分後虛構出甚麼, 即使 PW81 早已心存毆打 D8 迫他
C
招認的意圖。除此之外, PW81 的記事冊 (文件 MFI-31) 確是欠缺了他向 D8 發出被羈 C
留人士通知書的記錄。在考慮了 PW81 的整體證供後, 本席同意 PW81 在他的記事冊
D (文 件 MFI-31) 作 出 不 準 確 紀 錄 是 不 理 想 , 但 本 席 不 認 為 他 對記事冊記錄出錯的解釋 D
有違常理, 亦不認為他的誠實度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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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 辯方提出另一項質疑 PW81 誠信的理據。在 D8 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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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第 二 行 開 始 , D8 寫 下 一段文字「阿 SiR, 我都係貪得意, 見人哋拋啲磚頭, 我先跟
G
住 拋 。 我 拋 啲 磚 直 接 跌 落 地 , 冇 中 人 」 。 辯 方 指 出 , 在 「 我 先 」 兩 個 字 後 出 現 由 D8 G
手改的痕跡, 常人根本看不出改過前原本寫甚麽字。辯方指出, PW81 的證供是 D8 首
H 先 口 述 這 段 敍 言 再 用 筆 寫 下 , 但 PW81 又 說 不 出 D8 寫 錯 甚 麼 字 。 辯 方 質 疑 , 如 果 H
PW81 的證供屬實, 為甚麽他不問清楚 D8 原本寫了甚麽便一口斷定 D8 是寫錯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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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7. 本席相信辯方錯誤理解 PW81 的證供。PW81 供稱, D8 在警誡下說出了該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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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話, 他跟著要求 D8 寫低他的說話並簽署作實。當他看見 D8 於「我先」這兩個字
K
後面扠去他寫下的錯字, 他要求 D8 不要扠, 並且告訴 D8, 他只需要「劃一劃」錯字 K
再加簽便可以。從 PW81 的證供可見, 當他見到 D8 在「我先」後面書寫時, 他見到
L 的其實是 D8 在扠。當 D8 在書寫期間扠去由他寫下的東西時, 對於任何人來說, 合理 L
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 D8 寫錯字, 即使他寫錯了甚麼字不得而知。本席亦注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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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 在接受盤問時也承認, 他在該處寫錯字, 由他自己扠去。從 PW81 的證供看來, 當
時他不是關注 D8 寫錯了甚麼字, 他關心的是, D8 寫錯字要更改時應該採用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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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相信, PW81 指示 D8 只需要將錯處「劃一劃」再加簽, 原因是他希望這個錯處可
O 以得到保留, 好讓事後閱讀紀錄的人可以知道 D8 寫錯甚麼。因此, PW81 證供並不是 O
他不知道 D8 寫甚麼便一口斷定 D8 寫錯字, 而他的證供是他見到 D8 在改錯, 他只是
P 告訴 D8 如何改錯。本席不知道, 如果辯方知道 D8 在該處寫錯甚麼字會如何影響它 P
的陳詞。本席曾經小心觀看 D8 寫錯甚麼。本席的看法是, D8 在「我先」兩個字後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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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寫 的 字 是 「 跟 」 。 當 他 書 寫 時 , 他首先寫「跟」字左上角的「口」字。當本席小心
留 意 D8 扠 去 的 部 份 時 , 本 席 見 不 到 一 個 正 方 形 組 成 的 「 口 」 字 , 但 見 到 一 個 類 似
R R
「 口 」 字 的 梯 形 。 雖 然 它 仍 然 是 一個四邊形, 但在它的左邊本來應該是「打直」的一
S 戙卻寫成「打斜」的一劃伸向該個字的左邊。換言之, D8 寫出來的「口」字是一個不 S
美 觀 或 有 些少誤差的「口」字。本席跟著見到這個不理想的「口」字上面有用筆上下
T 來 回 扠 去 的 筆 跡 。 本 席 相 信 D8 當 時 想 寫 「 跟 」 字 , 但 寫得不好, 故此將它扠去, 而 T
他再寫下的字仍然是「跟」。本席肯定, D8 在這裡扠去他的書寫錯誤。本席不認為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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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對 PW81 的證供是否可信完全沒有顯示性, 更不能推論 D8 是不自願作供。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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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6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注意到, 即使根據 D8 的證供, 他也不是說 PW81 要他默寫 PW81 的說話作為他的招 A
認, 導致這個錯誤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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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8. 辯方又認為 PW81 在錄取會面紀錄時不公平。辯方指出, 當 PW81 在「開場
C C
白」中宣佈和警誡 D8「參與暴亂罪」時, PW81 一次過詢問 D8「明唔明白 (警誡)?」
D 和 「 有 無 嘢 講 ?」 : 見 會 面 紀 錄 (證 物 P135) 第 二 頁 第 一 行 。 辯 方 指 稱 , 假 若 大 律 師 D
盤問證人時一次過問兩個問題會引人詬病; 而且, PW81 沒有讓 D8 先回答是否明白警
E 誡, 就是沒有確保 D8 明白警誡詞的內容, 這樣對只有 19 歲的 D8 不公平。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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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9. PW81 供 稱 , 他 覺 得 一次詢問 D8 這兩個問題沒有不妥當的地方。本席認為,
PW81 當然可以將這兩條問題分兩次向 D8 查問, 但 PW81 一次過向 D8 說出這兩個問
G G
題 又 不 一定會導致 D8 不明白警誡, 或令到他在不知道有權保持緘默的情況下作出說
H 話的決定, 因為根據 PW81 的證供, 當 PW81 寫下該段「開場白」的文字時, D8 就是 H
坐 在 他 的 前 面 , 因 此 D8 在 那 個 階 段 經 已 有 機 會 看 著 PW81 書 寫 這 兩 條問題, 而且,
I 當 PW81 讀出該段文字時, D8 亦會聽到 PW81 問的是兩條問題, 即 PW81 問他是否明 I
白警誡和是否有話想說。本席認為, 不能夠假設因為 PW81 同時說出兩條問題, D8 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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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不 明 白 全 部 問 題 或 任 何 一 條 。 再 者 , 該 段 開 場 白 最 重 要的文字不是這兩條問題, 而
K
是這兩條問題之前的警誡詞。當 D8 明白了兩條問題之前的警誡詞時, PW81 如何發問 K
後來的兩條問題其實也沒有實質性的影響。PW81 錄取 D8 的會面紀錄時, 雖然 D8 是
L 年 青 和 沒 有 案 底 , 但 本 席 肯 定 他 不 是 在 當 刻 才 第 一 次 聽 到和理解警誡詞的內容, 因為 L
沒有爭議的證供證明, PW80 拘捕他時, PW80 經已向他施行口頭警誡, 在警誡下,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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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 擇 說 話 ; 而 這 次 口 頭 警 誡 和 D8 作 出 的 回 應 由 PW80 補 錄 於 他 的 記 事 冊 內 (證 物
P133), 而在補錄過程中, PW80 將整個補錄供詞向 D8 讀出一次, 及 D8 亦有機會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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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一次。換言之, D8 在當天早上約 8 時 10 分已經聽過警誡詞一次, 在當天下午約 1
O 時 55 分當 PW80 覆讀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 P133) 時, D8 再聽一次及自己閱讀一次, O
當 PW81 讀出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的「開場白」段落時, D8 聽到警誡詞第三次。假
P 若 PW81 的證供獲得接納, 本席肯定, D8 必然知道及明白他有權不說話, 及假若他說 P
話 , 他 的 說 話 可 能 被 記 錄 下 來 作 為 證 供 。 因 此 , 本 席 不 認同出現了辯方所說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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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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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 辯方又提出, PW81 在會面紀錄使用的兩段結尾聲明都有錯誤。第一段結尾聲
S 明 「 … 全 部 屬 實 」 寫 成 「 …部 屬 實 」 , 少 了 一 個 「 全 」 字 , 因 此 , 該 聲 明 無 法 確 保 S
D8 表 示 全 部 答 案 屬 實 , 而 並 非 只 是 部 份 答 案 屬 實 。 第 二 段 結 尾 聲 明 則錯用了證人口
T 供 的 結 尾 聲 明 , 因 此 整 份 會 面 紀 錄缺少了「這是所問問題及我的答覆的準確紀錄」的 T
十分重要聲明; 而且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和指示》的規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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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 《 查 問 疑 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和指示》規則五訂明的聲明是 : 「本人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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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6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已 閱 讀 過 這 份 會 面 紀 錄 , 共 ___頁 紙 , 這 是 所 問 問 題 及 本 人 的 答 覆 的 準 確 紀 錄 。 」 其 A
實 同 一 個 聲 明 經 已 印 刷 在 D8 會 面紀錄第一頁的黑色橫線上 , 而且印刷著提示, 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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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面 警 員 必 須 邀 請 會 見 人 士 在 紀 錄 的 結尾寫下這個聲明及在旁簽署。 PW81 供稱, 當
C
時 他 向 D8 出示一張印有多段結尾聲明的紙, 該張紙是他從載有警方程序手冊的電腦 C
列 印 的 。 該 紙 上 印 了 不 同 口 供 或 情況適用的聲明, 包括錄取普通口供的結尾證明和錄
D 取 會面紀錄的結尾聲明。 PW81 承認他當時誤指 D8 抄寫普通口供的結尾聲明, 正確 D
的聲明是上述的聲明。除此之外, PW81 亦承認, 當時他沒有發現 D8 抄寫的第一段聲
E E
明 (在會面紀錄第 6 頁最底部) 寫漏了一個「全」字, 正確的聲明應該是「…這份口
供內容全部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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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就著 D8 書寫結尾聲明的情況, D8 亦供稱, PW81 向他出示印有聲明的紙張, G
1152.
讓他抄寫聲明。D8 亦同意, 紙上的聲明是打印出來。毫無疑問, PW81 的證供是可信
H 的。本席相信, PW81 出示給 D8 抄寫的紙張是從載有警方程序手冊的電腦列印出來在 H
不 同 場 合 會 使 用 的 不 同 結 尾 聲 明 。在這種情況下, 列印出來的聲明內容不會出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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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本席相信, PW81 要求 D8 抄寫的第一個聲明的內容必然是「… 這份口供內容全
部屬實…」, 只是 D8 在抄寫時抄漏了「全」這一個字。本席亦肯定 D8 並非蓄意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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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 因為這不是 D8 的證供。本席相信, D8 在抄寫聲明時根本不知道自己抄漏, 他亦
K 知道該段聲明是讓他確認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 而 PW81 也沒有發現 D8 抄漏。本席 K
注意到, D8 的證供是他不同意他抄漏。但是, 當他宣誓作供時, 雖然他拿著宣誓詞及
L 望著誓詞讀出, 但是, 他仍然出錯 164。由此可見, D8 抄漏完全有可能。本席相信, D8 L
寫下的第一個聲明少了一個「全」字, 只是 D8 漏寫, 和 PW81 沒有發現。這是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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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心之失, 對 D8 沒有任何不良影響, 亦沒有對 D8 做成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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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 就著 PW81 沒有要求 D8 抄寫下規則五的聲明, PW81 當然做得不好, 但是,
O 他要求 D8 寫下另外兩個結尾聲明。雖然這兩個結尾聲明是適用於一般的證人口供而 O
不 是 警 誡 供 詞 , 但 根 據 這 兩 個 聲 明 的 內 容 , 他 確 認 了 (1) 他 經 已 閱 讀 這 份 口 供 , (2)
P 他 知 道可以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口供 , (3) 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 及(4) 他自願作 P
供。相對於 D8 本來要抄寫的聲明, 即 D8 確認 (1) 他經已閱讀這份會面紀錄, 及 (2)
Q Q
這份紀錄是所問問題及他的答覆的準確紀錄, 本席認為, D8 寫下的聲明, 與 PW81 應
該 邀 請 D8 寫 下 的 聲 明 , 在 意 思 上沒有實質分別。因此 , 本席亦不認為這一點令到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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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會面紀錄的過程出現對 D8 不公平的情況。再者, D8 也確認, 會面紀錄準確地記錄
S 下 PW81 當 時 發 問 的 所 有 問 題, 及當時他的所有答案, 雖然他堅稱, 他是在不情願的 S
情況下作出這份供詞, 及當時他沒有機會閱讀供詞的內容, PW81 亦沒有向他讀出。由
T 此 可 見 , 紀錄的準確性是沒有爭議的。唯一的爭議只是在於 D8 是否自願作供。在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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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2017 年 8 月 31 日在 D8 繼續接受控方盤問之前, D8 再次宣誓, 但讀到「… 本人所作之證供均屬真實 …」
的「均屬真實」時, 他第一次讀錯, 需要法庭書記提醒他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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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6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個情況下, 即使 PW81 沒有要求 D8 寫下「這是所問問題及本人的答覆的準確紀錄」 A
的結尾聲明, 本席認為, 這個失誤沒有對 D8 造成任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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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4. 辯方又指出, PW81 在會面紀錄的第 9 條問題問 D8 是否有政黨背景。辯方強
C C
調, PW81 承認這個問題既不是澄清先前 D8 的話, 也對警方的調查方向沒有影響。辯
D 方認為 PW81 多此一問, 但 PW81 這樣問便顯示出他對 D8 早有成見。由於 PW81 懷 D
疑 D8 因有某種背景針對警察, 所以 PW81 的態度非常不持平, 亦與辯方指稱 PW81
E 在一開始時便問 D8 是甚麼「背景」在態度上吻合。 E
F F
1155. 當 PW81 接受盤問時, PW81 說明, 當他查問 D8 是否有政黨背景時, 他不是
澄清 D8 先前的供詞, 而是他覺得有需要詢問。辯方大律師跟著問 PW81, D8 是否有
G G
政 黨 背 景 會 否 影 響 他 的 調 查 方 向 , PW81 的 回 答 他 覺 得 不 會 。 辯 方 大 律 師 沒 有 追 問
H PW81 他的「調查方向」是甚麼。本席認為, PW81 承認 D8 是否有政黨背景不影響他 H
的 調 查 方 向 , 不 等 同 他 承 認 這 個 問 題 與 他 的 調 查 無 關 。 無可否認, 年初一晚旺角發生
I 的 事 件 涉 及 大 量 群 眾 。 他 們 的 行 為是否有組織顯然是調查人員的關注。因此 , 本席認 I
為, PW81 詢問 D8 是否有政黨背景是無可厚非的。即使 PW81 是多此一問, 本席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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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這一點支持 PW81 從開始便對 D8 有成見的推論。PW81 純粹「八卦」也可以問
K
出相同的問題。另一方面, 如果 D8 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PW81 問 D8 是否有 K
背 景 的 原 因 就 不 應 該 是 為 了 找 出 他屬於那個政黨, 而是為了找出他不屬於任何政黨或
L 團 體 , 從 而 可 以 對 一 個 沒有後台或靠山的年青人進行恐嚇, 向他說出「今晚你飽硬」, L
並 且 說 明 意 思 是 「 今 晚 打 硬 你 」, 迫使 D8 作出招認。因此, 本席不認為這條問題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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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PW81 可能對 D8 有成見的推論是成立。至於 PW81 是否在確認 D8 沒有背景後便
向他恐嚇, 本席認為, 假若 D8 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PW81 根本不會在會面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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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發問第 9 條問題, 原因是 PW81 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經已從 D8 口中得知他沒有背
O 景 , 所 以 他 根 本 毋 須 在 錄 取 會 面紀錄期間再問, 他亦毋須在會面紀錄中寫下 D8 沒有 O
政黨背景的答案。而且, 從 D8 的證供推論, PW81 就是從 D8 得知 D8 沒有背景才肆
P 無忌憚地恐嚇 D8, 而他的恐嚇亦經已得逞, 因為在 PW81 問 D8 是否有政黨背景時, P
D8 經已在開場白警誡詞後面寫下招認, 並且回答了 8 條問題, 而這些答案亦包含 D8
Q Q
的招認。在這種情況下, PW81 根本沒有理由在會面紀錄的第 9 條再問一個他經已知
道答案的問題, 更加沒有理由寫下一個令到他膽敢向 D8 進行恐嚇的原因。辯方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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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1 發問這個問題與 D8 對 PW81 提出的指稱在態度上吻合。但是, 本席的看法是
S 完全相反。本席認為, 假若 D8 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這個問題就不會出現。 S
T 1156. 辯 方 亦 提 出 , 縱 觀 整 份 會 面 紀 錄 , D8 沒有交待有份參與暴亂的人物, 譬如說 T
出 誰 人 將 磚 頭 交 給 他 , 亦 沒 有 說 出 這 個 人 的 特 徵 , 而 PW81 又 沒 有 在 這 些 方 面 查 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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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 加 沒 有 詢 問 D8 手 提 電 話 的 內 容 。 辯 方 認 為 , 胡 亂 杜 撰 這 份 口 供 的 內 容 非 常 容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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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7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因此, 這符合了 D8 的證供, 他是為了避免受到毆打而胡亂說出答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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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7. 在 特 別 事 項 議 題 作 出 裁 決 時 , 本 席 記 不 應 裁 決 D8 的供詞是真實或是虛假。
本 席 唯 一 需 要 裁 決 的 是 D8 是 否 自願作供, 及即使他是自願, 是否有理由剔除這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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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紀錄。辯方提出這份供詞的內容是可以非常容易虛構出來去支持它的論據。但是 ,
D 本席認為, D8 的供詞看起來並非胡亂說出, 因為 D8 提供的每一個答案與所問的每一 D
個問題完全切題, 而且資料詳細。辯方以 PW81 沒有向 D8 查問誰人交磚給他, 和該
E 人的特徵作為例子。但是, 根據會面紀錄的第 2 條問題和答案, PW81 經已問 D8「知 E
唔 知當時邊個俾舊磚頭給你呢 ?」, 而 D8 經已說「我唔識佢, 只知佢係男仔, 戴哂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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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 我都見唔到佢個樣」。在這個答案下, 本席見不到 PW81 還可以如何再進一步詢
G
問 D8 這個人的特徵。至於查問 D8 手提電話的內容, PW81 在會面紀錄的第 10 和第 G
11 條問題經已清楚問及 D8, 從 D8 檢獲的手提電話是屬於誰人及由誰人使用, 亦清楚
H 查問 D8 該電話能否上網及是否有交友或通訊程式。PW81 只是沒有檢查手提電話的 H
內容。PW81 在接受盤問時指出, 他知道 D8 的手提電話一定會被查驗, 因為這是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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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的 一 部 份 , 但 他 不 會 負 責 這 項 工 作 , 因 為 他 沒 有 查 驗 電 話 的 技 術 , 亦 不 想 干擾電
話的記錄; 此外, 查驗電話後需要向 D8 錄取口供的警員亦不一定是他。在 PW81 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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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 確認使用該電話的人就是 D8, 及電話內可能會因為設有交友和通訊程式而留下一
K 些訊息後, 本席認為, PW81 經已完成他對該部電話的調查, 他毋須閱讀內裡的訊息。 K
本席認為 PW81 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可以批評的地方。
L L
1158. 辯方強調, 就著辯方對 PW81 作出的批評, 也許一、兩項不足為奇, 也無傷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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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 但當所有這些疑問累積一起時, PW81 的誠信和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便令人生疑。
本席同意辯方對 PW81 的批評不單止要作出個別性而且還要作出整體性的考慮。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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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於 以 上 的 分 析 , 本 席 認 為 , 雖 然 PW81 在 工 作 上 有甩漏的地方 , 但是, 他的誠信沒
O 有受損, 他的證供亦沒有呈現疑點。 O
P 1159. 本席補充一點。根據 PW81 的證供, 他向 D8 錄取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後, P
他 將 該 份 會 面 紀 錄 的 副 本 和 被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證 物 P135A) 的 副 本 共 8 頁紙交給
Q
D8, 及 D8 在複本認收書 (證物 P426) 上簽名作實。PW81 同意複本認收書寫著 D8 Q
收到的只有 7 頁紙, 而該份文件是「Pol 857 口供」, 即該份會面紀錄。複本認收書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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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沒有提及 D8 收到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5A) 的副本。另一方面, D8 作供時
S 承認, 他一共收了 8 頁紙, 包括會面紀錄和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他只是記不起是否在 S
207B-2 室內簽收。因此, 認收書上的錯誤沒有重要性。本席相信, 這亦是辯方沒有在
T 陳詞時提及這一點。本席只是為求完整而提及這方面的證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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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0. 分析控方證供後, 本席還需要考慮 D8 的證供。辯方力陳, D8 作供的質素也
許不完美; 但法庭應該考慮, D8 並非專業的證人, 他也不會像執法人員般盡快作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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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7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字紀錄; D8 作供時距離錄取會面紀錄經已約 1 年半, 及 D8 只有 20 歲而在接受會面時 A
只 有 19 歲 , 而 且 他 是 入 世 未 深 、 欠 缺 法 律 知 識 、 沒 有 犯 罪 紀 錄 和 只 有 中 三 教 育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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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本席同意, 在評核 D8 的證供時, 這些因素必須考慮在內。本席亦緊記 D8 沒有案
C
底 在 法 律 上 對 於 他 犯 罪 的 傾 向 性 和 證 供 的 可 信性有利於他的指引。本席亦注意到 D8 C
向 PW80 沒有作出招認的背景事實。本席對 D8 的證供有以下的分析。
D D
1161. 根據 D8 的證供, 他見到 PW81 後, 第一個要項性事件是他要求 PW81 讓他打
E 電話回家但 PW81 不批准。PW81 供稱, 他在 2016 年 2 月 9 日晚上 9 時 45 分從值日 E
官提取 D8。這是他首次接觸 D8 的時間。辯方大律師沒有向 PW81 提出他的證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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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當 D8 開始接受控方盤問時, 他同意在當晚 9 時 45 分他是第一次見到 PW81,
G
但 跟 著 他 又 不 認 同 這 個 時 間 , 後 來 說 他 記 不 起 。 D8 的 證 供 反 覆 。 本 席完全沒有理由 G
不接納 PW81 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因此考慮, 假若 D8 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為甚
H 麼他會在當晚 9 時 45 分要求 PW81 讓他打電話回家呢? H
I 1162. 根據 PW80 的證供, 他在當天早上約 8 時 10 分拘捕 D8, 大約早上 9 時帶 D8 I
返回秀茂坪警署, 期間 PW80 與 D8 完成一些警察程序的工作, 然後繼續看守著 D8,
J J
直至當天下午 6 時 15 分將 D8 交給值日官看管為止。換言之, PW80 與 D8 共處長達
K
10 小時。D8 在接受盤問時同意這項證供; 他亦同意, PW80 沒有向他使用暴力或威迫 K
利 誘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本 席 認 為 , 假 若 D8 有 意 圖 致 電 回 家 , 本 席 相 信 , 他 早 就要求
L PW80 讓 他 打 電 話 回 家 , 毋 須 等 到 見 到 PW81 後 才 作 出 這 個 要 求 。 當 然 , D8 見 到 L
PW81 之前, 從當天下午 6 時 15 分至晚上 9 時 45 分, D8 是在警署值日官的看管。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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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亦可以要求值日官讓他打電話回家。他毋須延遲另外 3 個多小時才向 PW81 作出
打電話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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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163. 再者, 在考慮這方面的證供時, 本席亦有考慮 D8 是否不知道他被捕後有權要 O
求致電回家。PW80 供稱, 在拘捕 D8 後, 他在同日大約下午 1 時 00 分至 1 時 03 分向
P D8 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3A), 期間他向 D8 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而 D8 亦 P
表 示 明白及簽署該通知書。 PW80 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大律師的質疑, 而且,
Q Q
該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3A) 亦在辯方沒有反對下呈堂。因此, PW80 的證供
可以證明 D8 明白他有打電話給親友的權利。因此, 假若 D8 有意圖打電話回家, 他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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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在見到 PW81 之前經已行使他的權利。本席亦注意到, D8 在接受控方盤問時供稱,
S PW80 沒有向他解釋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3A) 的內容, 而 PW80 只是把通知 S
書「隊」過來吩咐他簽署。D8 的證供與辯方大律師沒有就著這些方面盤問 PW80 和
T 不反對證物 P133A 呈堂看來是不吻合。無論如何, 更重要的是, 本席見不到任何理由 T
PW80 會不讓 D8 知道該份通知書的內容。PW80 從來沒有指稱 D8 向他作出招認。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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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PW80 在他的記事冊內補錄了 D8 否認參與非法集結罪的說話 (證物 P133)。他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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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7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有隱瞞或歪曲 D8 的說話。這顯示他沒有針對 D8 的意圖。再者, PW80 向 D8 發出被 A
羈留人士通知書也只不過是完成他作為拘捕警員必須進行的程序。PW80 不讓 D8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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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通知書的內容對他沒有任何好處, 因為 PW80 除了需要補錄對 D8 有利的警誡供詞
C
之外, PW80 根本沒有其他調查 D8 的工作需要進行, 因此, PW80 不可能有任何動機不 C
讓 D8 知道他的權利。當 D8 供稱 PW80 沒有向他讀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或讓他閱讀
D 時, 本席肯定他的證供不真實亦不可能真實。本席信納, D8 在不遲於當天下午 1 時 03 D
分 經 已 知 道 他 有 致 電 回 家 的 權 利。本席肯定, 假若 D8 真的有意圖打電話回家, 他必
E E
然在當天晚上 9 時 45 分見到 PW81 之前經已向 PW80 及/或警署值日官作出這個要
求。因此, 本席不相信 D8 見到 PW81 時, 他做的第一件事就是要求 PW81 讓他打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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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回家。PW81 供稱, D8 沒有向他作出打電話回家的要求。本席信納 PW81 的證供。
G 基於這個事實裁決, 本席亦相信, PW81 沒有拒絕讓 D8 打電話回家, 因為 D8 沒有向 G
他作出要求。
H H
1164. 根據 D8 的證供, 他見到 PW81 後第二個要項事件必然是 PW81 問他有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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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而當他說沒有背景時, PW81 向他說「今晚你飽硬」, 並向 D8 說明, 該句話的
意 思 是 「 今 晚 打 硬 你 」 。 本 席 注 意到, 根據 D8 的證供, 假若本席沒有理解錯誤,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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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法是, PW81 首先從臨時拘留室帶他出來, 前往一個房間拍照, 期間他要求打電話
K 回家被拒, PW81 跟著帶他返回臨時拘留室, 叫他坐回原處即一張長凳上, 凳上連同他 K
有 4 個人, 然後 PW81 叫他出來, 問他的背景, 當 D8 說沒有背景時, PW81 便向 D8 說
L 「 今 晚 你 飽 硬 」 , 繼 而 解 釋 意 思是「今晚打硬你」 , 然後便叫 D8 返回長凳繼續坐。 L
本席考慮, 假若 D8 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為甚麼 PW81 會在該處地方向 D8 施壓或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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嚇呢? 本 席 注 意 到 , PW81 供 稱 , 他 從 臨 時 拘 留 室 提 取 D8 後 , 他 便 帶 同 D8 前 往
207B-2 房, 在房內, 警員 11245 替 D8 拍照。拍照後, 他和 D8 繼續留在 207B-2 房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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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取會面紀錄。換言之, 根據 PW81 的證供, 在提取 D8 之後及在完成會面紀錄之前,
O 他沒有與 D8 返回臨時拘留室。 O
P 1165. 本 席 認 為 , PW81 的 證 供 可 信 , 因 為 當 時 當 刻 , 他 需 要 處 理 的 被 捕 人 就 只 有 P
D8。PW81 供稱, 當時他得到指示, 由於拘捕 D8 的警員 (即 PW80) 以非法集結罪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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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和警誡 D8, 因此, 他需要向 D8 說清楚相關的罪行是參與暴亂罪, 因此他要再行拘
捕和警誡 D8, 及重申向 D8 錄取口供。在這種情況下, PW81 將 D8 從臨時拘留室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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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 直 至 完 成 會 面 紀 錄 為 止 , 才帶 D8 返回臨時拘留室或把他交回給值日官才是順理
S 成章的事。本席見不到 PW81 有任何理由或需要帶 D8 返回提取他的地方。 S
T 1166. 再者, 本席亦認為, 假若 PW81 覺得有需要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便開始向 D8 T
施壓或恐嚇來迫使 D8 作出招認, PW81 就沒有理由選擇在一間有另外 3 個人在內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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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向 D8 說出「今晚你飽硬」及「今晚打硬你」的說話。PW81 沒有理由讓其他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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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7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機 會 聽 到他的不恰當言詞甚或至乎見證他干犯刑事恐嚇罪 , 亦沒有理由讓 D8 有機會 A
在房間內於其他人的面前即時抗議他的不當行為。因此, 本席不相信 PW81 帶 D8 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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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後會返回臨時拘留室有長凳和另外 3 個人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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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7. 除此之外, 根據同意案情, 當晚 9 時 46 分, 偵緝警員 11245 在秀茂坪警署替
D D8 拍照: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 D8) (2) 第 2 段 (證物 P244A)。PW81 的證供是他跟著 D
向 D8 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5A), 時間是當晚 9 時 49 分至 56 分, 跟著在
E 9 時 57 分便開始書寫該份會面紀錄 (證物 P135)。PW81 根本沒有時間帶著 D8 在房 E
間和臨時拘留所之間走來走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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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8. 根據 D8 的證供, 他見到 PW81 之後的第三個要項事件必然是, 在 PW81 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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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寫 會 面 紀 錄 (證 物 P135) 之前, PW81 毆打他來迫使他作出招認。但是, 他作供時
H 的表現顯示出他在記憶這部份的證供有很大的困難。 H
I 1169. 在主問證供期間, 在 D8 供稱 PW81 向他說出「今晚你飽硬」及「今晚打硬 I
你」之後, 辯方大律師將查問的範圍帶到 D8 和 PW81 進入錄取會面紀錄的房間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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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事情。辯方大律師問 D8, 在進入房間後, PW81 有沒有話向他說。D8 供稱「唔記
得」。辯方大律師跟著說, 總之 PW81 寫了一份會面紀錄, D8 同意。大律師再問, 在
K K
PW81 書寫之前, D8 是否記得發生了甚麼事。D8 供稱「唔記得」。大律師跟著問 D8,
L 當時他是否戴有索帶。D8 回答有。大律師問在房裡面解開了索帶, D8 答對。大律師 L
跟著問 D8, 解索帶之前, PW81 是否與他有對話。D8 回答「唔記得」。在這個答案後,
M 辯方大律師收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交給 D8 閱讀, 然後引導 D8 留意 PW81 書寫的 M
「開場白」, 再引導 D8 留意在「開場白」後面 D8 自己寫的一段文字「呀 SiR, 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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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 貪 得 意 … 冇 中 人 」 。 大 律 師 跟 著 問 D8 他 在 甚 麼 情 況 下 寫 出 來 , D8 回 答 , 被
O
PW81 打完之後。大律師跟著問, 在甚麼時間打他。D8 回答, 落口供前但進入接見室 O
後。大律師再問, PW81 打他之前有沒有與 D8 對話。D8 回答有。大律師問 D8 該段
P 對 話 是 甚 麼 。 D8 回 答 , PW81 向 他 說 「 唔 多 唔 少 都 要 認 啲 嘢 」 , 及 在 他 沒有回應時, P
PW81 跟 著 拉 著 索 著 他 雙 手 的 索 帶 , 秤 起 他 和 遞 起 他 的 雙 手 , 然 後用拳頭打他的心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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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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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0. 從本席覆述的證供可見, 當辯方大律師引導 D8 依照著事件的時序作供時, D8
S
卻不能夠說出 PW81 在書會面紀錄之前曾經向他說出任何不恰當的言詞, 亦不能說出 S
PW81 曾經毆打他。辯方大律師曾經 3 度就著這些方面提問, 他的證供卻全部是「唔
T 記 得」。本席認為, 假若 D8 指稱的事實曾經發生, 他又怎會記不起呢? 本席注意到, T
辯方大律師在提問時經已向 D8 提供最大的幫忙, 因為大律師特意提到索著 D8 雙手
U
的索帶, 並且問 D8 在解開索帶之前 PW81 與他之間的對話。從 D8 後來的證供可見, U
他的雙手被索帶索著是一個重要的事實環節, 因為他說 PW81 就是透過拉著索帶來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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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起 他 和 遞 起 他 的 雙 手 然 後 用 拳 頭 打 他 的心口。但是, 他仍然是「唔記得」PW81 和他 A
的對話。本席相信, 對於一名沒有案底的年青人來說, D8 理應對被人捉著索帶來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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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發經過有著深刻的記憶。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當 D8 不是依著事件時序作供,
C
而 是 當 他 被 問 到 他 在 會 面 紀 錄 寫 下 招 認 的 原 因 時 , 他 就 毫無困難地說出, 在入房後及 C
在 PW81 書寫會面紀錄之前, PW81 向他說出「唔多唔少都要認啲嘢」及其後的情節
D 包 括 他 如 何 被 毆 打 。 從 D8 作 供 時的表現, 本席不明白的是, 為甚麼他不能夠將他最 D
終 供 稱 曾 經 發 生 過 的 事 情 , 順 應 著 事 件發生的時序說出 來呢? 證人跟著時序將事件的
E E
發 生 經 過 覆 述 是 最 簡 單 及 最 直 接 的作供方式, 因為他們只需要順應著事件發生經過的
記憶作供便可以。但 D8 卻做不到。本席相信, 當 D8 作供時, 他並不是根據事件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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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的記憶作供, 因為他聲稱的事情沒有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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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 除此之外, 根據 D8 的證供, 他見到 PW81 之後的第四個要項事件必然是, 在
H PW81 書寫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期間, PW81 曾經大力拍檯。控方盤問 D8 時指出, H
PW81 寫 下 拘 捕 D8 暴 亂 罪 及 警 誡 他 和 問 他 有 沒 有 話 說 後 , D8 便寫下該段文字「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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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R 我都係貪玩 ….」, 期間 PW81 只是曾經要求 D8 在錯字位署加簽而沒有做過其
他事。D8 不同意。在控方查問下, D8 供稱, 當時 PW81 問他有沒有說話想講, 當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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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 有 時 , PW81「 好 大 力 」 拍 檯 , 令 到 他 非 常 驚 慌 , 所 以 他 虛 構 出 上 述 由 他 寫 下 的 文
K 字。在控方要求下, D8 示範 PW81 當時的動作, 即 PW81 將他的左手手掌舉高至他的 K
額頭位置, 然後急速地打平手掌伸直手腕拍下來。D8 供稱, PW81 的手掌拍落檯面中
L 間。當時 PW81 沒有說話, 但他感覺到 PW81 想毆打他, 所以他感到害怕。由於他害 L
怕 PW81 會再毆打他, 他就寫下上述的一段文字, 及在後來回答 PW81 問他的所有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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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但 D8 強調, 他的供詞內提及的事情都是虛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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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 本席注意到, 當 D8 作出主問證供時, 他沒有說及 PW81 曾經拍檯這一個情節,
O 但是, 辯方大律師曾經嘗試引導他在這方面作供。在主問時, D8 說出 PW81 用拳頭打 O
他 的 心 口 後 , 辯 方 大 律 師 向 D8 指 出 , 毆 打 是 發 生 在 寫 會面紀錄之前, 而他跟著要求
P D8 講述在書寫會面紀錄期間的事情。大律師跟著要求 D8 注意會面紀錄第二頁由 D8 P
寫 下 的 「 呀 SiR, 我 都 係 貪 得 意 …」的一段文字。大律師然後問 D8, 在他書寫這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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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之前, PW81 是否有說話向他講。D8 供稱「唔記得」。大律師再問, PW81 曾否做
過 甚 麼 。 D8 回答「都唔記得」。由此可見, 在主問時, D8 又是完全記不起這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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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 方 大 律 師 力 陳 , D8 在 主 問 時 有 所 遺 漏 , 到 盤 問 時 才 說 出 , 這不會打擊 D8 的誠信,
S 相 反 , 這 顯 示 出 D8 並 不 是 以 背 誦方式作供 , 而是隨著提問自然地憶起事發的經過。 S
辯 方 認 為 , 對 一 個 經 驗 不 深 的 年 輕 人 , 這 是 自 然 不 過 的 事。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詞。
T 根據 D8 的證供, 當 PW81 在書寫完「開場白」及問他是否有說話想講時, 雖然當時 T
PW81 經已打過他的心口, 但他依然向 PW81 說他沒有說話講, PW81 跟著就大力拍檯,
U U
令到他害怕會再被毆打, 所以寫下該段「呀 SiR, 我都係貪玩 …」的文字。D8 供稱,
V V
CRT34/2.5.2018 27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假若 PW81 沒有拍檯, 他會夠膽繼續向 PW81 說他沒有說話講。換言之, 假若 D8 的 A
證供有可能是真實, PW81 大力拍檯就是他被迫作出虛構招認的轉捩點, 亦即是整個書
B B
寫 會 面 紀 錄 過 程 中 最 重 要 的 事 件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本 席 見不到任何原因, 他在主問證
C
供 時 遺 漏了這一項重要證據。當本席這樣說時 , 本席不是說 D8 在證人台上才虛構這 C
項 證 供 。 毫 無 疑 問 , 當 D8 反 對 該 會 面 紀 錄 及 其他文件呈堂時, 書面的反對理由 (文
D 件 MFI-6A) 經已提及, 當 D8 向 PW81 說他沒有說話要講時, PW81 曾經大力拍檯一 D
次 。 本 席 考 慮 的 是 , 假 若 D8 真 的是經歷過他供稱的事項 , 而拍檯這一個事實環節是
E E
導 致 他 作 出 不 自 願 招 認 的 催 化 劑 時, 他又怎可能在憶述事件時出現這些錯漏。本席認
為, 這部份的證供是另一個例子顯示, 他供稱的事件其實沒有發生過。
F F
G
本 席 又 注 意 到 , D8 供 稱 , 由 於 PW81 沒 有 向 他 讀 出會面紀錄的「開場白」 , G
1173.
所以他完全不知這 PW81 拘捕他參與非法暴亂罪。另一方面, D8 同意, 他知道 PW80
H 以非法集結罪拘捕他。D8 亦同意, 當 PW81 替他錄取會面紀錄時, 他仍然相信, 他是 H
因為非法集結罪被捕。本席認為, 既然這是他的想法, 當他屈服於 PW81 的毆打和恐
I I
嚇要作出招認時, 他理應只會招認參與非法集結罪。D8 同意, PW81 將他的說話準確
地寫在會面紀錄裡, 但所有供詞是虛構出來避免 PW81 再毆打他。假若這是實情, 他
J J
理應也只會虛構承認非法集結罪的案情。從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的內容看來, 假若
K D5 在 虛 構 整 份 供 詞 , 他 的 創 作 能 力 顯 然 不 低 。 他 可 以 說 出 有 過 百 人 攞起地下的磚拋 K
出 豉 油 街 近 彌 敦 道 警 方 的 一 邊 (答 1), 他 也 大 可 以 說 出 , 他 只 是 與 這 班 人 站 在 一 起 ,
L 曾 經 大 聲 叫 喊 , 但 他 沒 有 做 過 其 他 事 。 他 亦 可 以 虛 構 出 , 有 人 給 他 一 塊 磚 頭 , 並且叫 L
他 掟 出 , 但 他 只 是 將 磚 頭 揸 在 手 上 裝 腔 作 勢 , 從 來 沒 有 將 磚 頭 掟 出 。 本 席 相 信 , 假若
M M
他真的要虛構供詞來承認參與非法集結罪, 他完全沒有需要虛構自己曾經掟磚的情
節。本席不相信 D8 的證供。
N N
O 1174. 本 席 經 已 考 慮 了 控 方 和 辯 方 的 證 供 和 陳 詞 。 本 席緊記相關的舉證責任和量證 O
標 準 、 D8 沒 有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對 他 有 利 的 法 律 指 引、D8 在被捕時步曾經作出的否認,
P 和 他 是 年 青 及 沒 有 作 供 經 驗 等 因 素。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找不到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任 P
何合理疑點。另一方面, 基於以上分析的理由, 李席肯定, D8 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Q Q
他的證供有著上述的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本席肯定, D8 的證供並非真實亦沒有可
能是真實。本席駁回 D8 的證供。
R R
S 1175. 當然, 即使本席駁回 D8 的證供, 但控方仍然需要履行舉證的責任。經小心考 S
慮後, 本席完全接納 PW80 的證供。事實上, 他的證供只是在 D8 作供時才出現一些
T 爭議部份。本席亦完全接納 PW81 的證供。雖然 PW81 在錄取會面紀錄時並沒有依從 T
規 則 五 使 用 指 定 的 結 尾 聲 明 , 及 他 在 記 事 冊 內 作 出 一 些 錯 誤 記 錄 , 但 是 , 就 著 錄取會
U U
面紀錄的經過, 本席肯定, 他向法庭說出的證供是真實、可信和可靠。本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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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7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PW81 在證供中真實及準確地說出他向 D8 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5A)、錄 A
取 該 份 會 面 紀 錄 (證 物 P135), 和 發 出 複 本 認 收 書 (證 物 P426) 的 經 過 。 本 席 裁 定 ,
B B
D8 是 在 自 願 和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簽 署 上 述 的 所 有 文件及參與會面。就著應否行使酌情權
C
去剔除 D8 自願作出的供詞, 本席肯定, D8 清楚知道他有權不說話, 及 PW81 沒有要 C
求 D8 寫下警誡供詞的指定結尾聲明並沒有對 D8 做成不公。辯方沒有提出其他行使
D 酌 情 權 的 論點。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去運用酌情權來剔除任何一項證供。在沒有合 D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 本 席 裁 定 , 這些證供均是在 D8 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獲取的。本席
E E
接納它們為控方證供。
F F
1176. 本席會在分析證供時交待 D8 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的內容。
G G
辯方證供
H 1177. D8 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 D8 需要對第十 H
三項控罪答辯。D8 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I I
證供分析和裁斷
J J
1178. 辯方強調, 舉證責任在控方, 因此, 即使 D8 在一般事項聆訊中沒有作供, 法
庭不可以對 D8 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而且, D8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這顯示他的犯罪
K K
傾向性較低。本席緊記辯方的提醒。本席亦注意到, 當 PW80 以非法集結罪拘捕和警
L 誡 D8 之前和之後, D8 曾經先後兩次向 PW80 說他只是在皇雀會打完桌球後行經該 L
處。因此, D8 其實對於當晚的行為已作出交待。這些證供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席認
M 為 , D8 當 時 的 陳 述 是 事實證供的一部份 , 因此, 在作出事實裁斷之前, 本席必須把這 M
些證供考慮在內, 而且, 由於 D8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因此, 本席緊記, D8 說話的可信
N N
性是較那些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為高。
O O
1179. 辯 方 亦 指 出 , 控 方 沒 有 證 人 看 見 D8 參 與 非 法 集結或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P 為 (例如掟磚)、沒有任何錄像或照片證明 D8 曾經這樣做、沒有發現 D8 管有任何可 P
疑物品 (例如口罩或手套等), 也沒有從 D8 的手提電話發現他曾經干犯指稱罪行的證
Q 據 (例 如 WhatsApp、 短訊、照片或錄像片段等 )。這項陳詞顯然是正確的。控方能夠 Q
倚 賴 的 證 供 基 本 上 是 它 指 稱 為 D8 的招認。另一方面, 法律原則亦相當清楚, 即使唯
R R
一 指 證 被 告 的 證 供 是 他 的 招 認 , 但 是 , 當 法 庭 肯 定 被 告 的招認是真實準確並且足以證
S
明相關控罪時, 法庭仍然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S
T 1180. 辯 方 沒 有 爭 議 這 個 法 律 原 則 。 但 辯 方 提 出 , 當針對 D8 的唯一證據是他的招 T
165
認時, 法庭必須格外小心, 因為 D8 的招認可以只是一個「赤裸的招認」 。如果 D8
U U
165
英文是 “bald ad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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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7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的招認對事實細節的交代流於含糊, 這會構成對 D8 有利的疑點, 令法庭難以對 D8 作 A
出 不 可 抗 拒 的 有 罪 推 論 。 辯 方 亦力陳, 即使法庭接納 D8 的會面紀錄為呈堂證供, 但
B B
這 不 代 表 一定要信納其內容全部屬實。當會面紀錄內容與法庭接納的其他證據有所抵
C
觸時, 法庭就應該懷疑會面紀錄內容的真確性。本席同意這些法律原則。 C
D 1181. 就著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辯方除了沒有提出證供之外, 也沒有作 D
出進一步陳詞。本席再次考慮 PW80 和 PW81 的證供。本席肯定他們是誠實和可靠的
E 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正確地說出事實。 E
F F
1182. 本席肯定, 當 PW80 查問 D8 和拘捕他非法集結罪時, D8 先後向 PW80 說出,
「尋晚係皇雀會篤完波, 然之後行過嗰度」, 及「我頭先係皇雀會篤完波行過嗰度
G G
咋」。當 D8 說「嗰度」時, D8 的意思是旺角。
H H
1183. 本席亦肯定, PW81 在他供稱的情況下會見 D8, 期間 D8 在警誡下自願作供,
I 而他的供詞亦準確地記錄在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內。 I
J J
1184. 本席裁定, 在 PW81 拘捕 D8 參與非法暴亂罪和警誡 D8 之後, D8 自願寫下:
「 呀 SiR, 我 都 係 貪 得 意 見 人 地 拋 d 磚 頭 我 先 跟 住 拋 , 我 拋 d 磚 直 接 跌 落 地 無 中
K K
人」。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提出, D8 在「先」和「跟」兩個字之間曾經寫錯字並作出修
L 改 , 但 由 於 D8 寫 錯 了 甚 麼 未 獲 澄清, 所以該句的意思含糊。本席在特別事項裁決時 L
經 已 對 這 一 點 作 出 考 慮 。 本 席 的 裁 斷 是 : 第 一 、 D8 意 欲 寫 「 跟 」 這 個 字 , 但 他 寫
M 「 口 」 字 部 時 寫 得 不 好 , 他 便 把 寫 下 的 部 份 扠 去 ; 第二、無論 D8 寫錯甚麼, 該錯誤 M
不影響這句說話的意思, 因為不理會扠去的部份, 整句的意思是清晰的。
N N
1185. 本席亦裁定, D8 在 PW81 的警誡下回答 PW81 發出的問題, 他的答案如下:
O O
(1)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大約十一點幾至十二點鐘, D8 由住所前往旺角洗衣街
P 皇雀會打桌球, 直至當天朝早零晨兩三點 (答 3)。 P
(2) D8 與 兩 男 兩 女 朋 友 一 起 打 桌 球 。 兩 名 男 友 人 是 「 宗宗」和「黑柴」, 兩名
Q 女友人是「肥霖」和「雷狗」。他們在當天早上於豉油街和通菜街一起被 Q
警 方 拘 捕 。 D8 在 大 約 一 年 前 於 旺 角 新 之 城 「 新 之 」 機 舖 認 識 他 們 。 (答
R R
4)。
(3) 他 們 打 桌 球 直 至當天凌晨兩、三點。他們見街上很多人 , 所以一齊跟著那些
S S
人行到百老匯戲院觀看發生甚麼事 (答 3)。
T (4) 在凌晨大約四、五點, 在百老匯戲院出面, D8 見到當時有過百人攞起地下的 T
磚 拋 出 去 豉 油 街近彌敦道「差人果邊」。當時有人攞起磚交給他 , 所以他就
U 「 試 吓 拋 咗 一 舊 出 彌 敦 道 」 , 但 他 不 夠力, 他清楚見到舊磚落咗地及沒有無 U
拋中人 (答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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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7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5) D8 不 認 識 把 磚 頭 交 給 他 的 人 。 他 只 知 道 該 人 是 男 仔 。 由 於 該 人 戴 上 口 罩 , A
他見不到他的樣貌 (答 2)。
B B
(6) D8 不知道有人突然將磚頭交給他的原因。當時 D8 說「我見人拋我又試吓
C
拋磚, 當時好多人個個都手揸住一至兩舊磚頭, 所以有人俾我我就攞囉」 C
(答 7)。
D (7) D8 見 到 有 人 隨 地 挖 起 地 下 的 磚 並 攞 來 拋 出 彌 敦 道 , 所以現場有磚頭。但他 D
不認識挖磚啲人 (答 8)。
E E
(8) 當 D8 在百老匯外面睇人拋磚出彌敦道時, 他的兩男兩女朋友當時應該在他
的附近, 但是因為太多人, 所以他見不到他們在做甚麼 (答 5)。
F F
(9) 除 了 在 西 洋 菜 街 百 老 匯 戲 院 外 拋 過 一 塊 磚 頭 出 彌 敦 道 之外, D8 沒有再做其
G 他事情。拋完後, D8 見到人多怕危險, 他和 4 名朋友都返回洗衣街公園坐, G
在七、八點天光想離開時被警員發現和拘捕 (答 6)。
H H
1186. 根據沒有爭議的證供, D8 和 D7 及另外一男兩女同時被拘捕。D7 作供時承認,
I I
D8 稱 呼他為「宗宗」, 與他同時被捕人包括 D8、黑柴、雷狗和肥霖。因此, 毫無疑
問, D8 在警誡供詞中提及的「宗宗」就是 D7。
J J
K
1187.辯方力陳, 即使 D8 作出這些供詞, 但法庭不應該給予這些供詞任何證供比重, K
因 為 D8 的 供 詞 的 真 實 性受到其他證供推翻或削弱。辯方指出 , 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
L P135), 從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約十二時至 2 月 9 日凌晨兩、三時, D7 和 D8 都在皇 L
雀會內打桌球。但是, 控方呈堂的花園街 7-9 號 7-11 便利店閉路電視錄像證供 (證物
M
P17) 及相關畫面的截圖 (證物 P420 至 P422) 顯示, 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1 時 16 M
分 32 秒至 50 秒, D7 在該店內。D7 亦在作供時確認, 他確是出現在錄像畫面中。辯
N N
方因此認為, D8 的招認證供與事實不符。
O O
1188. 本席小心閱讀 D8 的會面紀錄 (證物 P135)。D8 確是供稱, 到達皇雀會後, 他
P 逗 留 在 該 處 打 桌 球 直 至 凌 晨 兩 、 三 點 (問 答 3)。 PW81 跟 著 問 D8 與 誰 人 一 起 打 桌 P
球。D8 跟著說出 D7、黑柴、肥霖和雷狗 (問答 4)。但是, D8 完全沒有說過, 從他到
Q Q
達皇雀會直至離開, 這班人的每一位包括 D7 在每一秒鐘都是與他在一起。D8 只是說
他與這班人在這個時段一起打桌球。D8 的供詞沒有排除, 在這班人中, 有人在他到達
R R
皇雀會之後才來到, 又或是有人在打球期間曾經離開再返回皇雀會。本席亦注意到,
S 皇雀會位於洗衣街, 而 D7 光顧的便利店在花園街。本席從旺角地形圖 1 (證物 P1) 見 S
到, 這兩條街只是相隔一個街口。本席肯定, D7 絕對可以在與 D8 打桌球之前和期間,
T 前往該便利店然後再前往或返回皇雀會。本席不認為 D7 在凌晨 1 時 16 分出現在花 T
園街的一間便利店不足一分鐘的時間對 D8 供詞的可信性和真實性有任何負面影響。
U U
1189. 辯方又認為, 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D8 明明和 4 名朋友一起, 到了百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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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7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匯 戲 院 , 但 無 故 失 去 了 朋 友 的 踪 影 , 但 後 來 到 了 洗 衣 街 公 園 , 他 們 又 無 故 地 相 遇在一 A
起, 其巧合程度如同武俠小說橋段。
B B
1190. 本席不認為辯方正確理解 D8 的警誡供詞。D8 在回答第 5 條問題時說, 當他
C C
在 百 老 匯 戲 院 外 面 睇 人 拋 磚 出 彌敦道時, 他見不到 D7 和其他朋友做甚麼, 因為當時
D 人太多。因此, D8 經已提供了解釋, 並非無故失去朋友的踪影。而且, D8 的供詞是他 D
的朋友應該在他的附近。既然他們只是在附近, 他們再次見面及聚集在一起並不出
E 奇。另一方面, D8 在警誡供詞中說他和他的朋友後來去了洗衣街公園。D7 出庭作供 E
時 也 說 , 被 警 員 截 停 之前, 他也在洗衣街公園坐過。因此, 在這一方面, D7 的證供即
F F
使不確認也絕對不是與 D8 的警誡供詞有矛盾。
G G
1191. 另一方面, 從答案 5 推論, D8 必然有一段時間與他的 4 名朋友包括 D7 分
H 開。這一點是有實質證供支持的。從錄影片段 (證物 P132) 時間軸 01:20 至 01:32 的 H
畫面可見, D7 走到豉油街與彌敦道南行線交界, 向著彌敦道南行線方向掟樽, 然後退
I 後 回 到 他 走 出 來 的 位 置 , 鏡 頭 跟 著 轉 去 其 他 地 方 。 D7 出 庭 作 供 時 承 認畫面裡的人是 I
他 。 在 這 些 畫 面 中 , 當 D7 行 到 路 口 掟 樽 時 , 他 是 單 獨 一個人, 掟樽後亦見不到他與
J J
任何人走在一起。雖然 D7 掟樽的位置有大批群眾聚集, 但 D8 不在人群中。因此, 毫
K
無疑問, 最低限度, D8 在該段時間確是與 D7 分開。因此, 當 D8 在警誡供詞中說他見 K
不到他的朋友做甚麼時, 他的供詞與這段錄像證供是完全吻合的。
L L
1192. 本 席 亦 注 意 到, D7 掟樽的地方是豉油街與彌敦道南行線的交界, 而這段豉油
M 街 的 另 一 端 就 是 與 西 洋 菜 南 街 的 交 界 。 D8 在 警 誡 供 詞 中 供 稱 , 在 西 洋菜南街百老匯 M
戲院外面, 他見到當時有過百人攞起地下的磚拋出去豉油街近彌敦道「差人果度」
N N
(答 1)。這間百老匯戲院就是在這一端的豉油街交界: 見錄影片段 (證物 P38) 時間軸
O
01:18 至 01:22 的畫面, 及錄影片段 (證物 P41) 時間軸 08:20 至 10:00 的畫面。另一 O
方面, D8 在同一個答案也說, 他曾經拋一塊磚出彌敦道。由於百老匯戲院在豉油街和
P 西洋菜南街交界, 但彌敦道南行線是在該段豉油街的另外一端, 兩者相隔一大段路, P
D8 沒有可能直接從百老匯戲院把磚拋出彌敦道。因此, 即使 D8 沒有直接說明, 本席
Q Q
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8 必然曾經從西洋菜南街從百老匯戲院外面走入豉
油街直至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處附近。另一方面, 錄像 (證物 P132) 經已證明, D7 走到
R R
豉油街近彌敦道南行線掟樽。因此, 本席相信, 在 D8 失去 D7 和其他朋友的踪影之前,
S 他們必然是循著相同的方向前行。因此, 當 D8 在答 5 說他的朋友應該在他的附近時, S
他亦顯然是描述真實的經歷。
T T
1193. D8 在警誡供詞中說他和 4 名朋友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四、五點在西洋菜
U U
南街百老匯戲院出面見到有過百人攞起地下的磚拋出去豉油街近彌敦道「差人果
邊 」 。 當 D8 說 及 時 間 時 , 他 只 是說出了大概的時間 , 即當天的凌晨四時、五時。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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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方面, 當 D7 出現在錄影片段 (證物 P132) 的畫面時, 畫面顯示的時間是當天凌晨 A
5 時 10 分。由於 D8 在警誡供詞中說他和朋友包括 D7 一齊跟著其他人走到百老匯戲
B B
院觀看發生甚麼事時, 本席推論, D8 走到西洋菜南街、豉油街及彌敦道南行線一帶時
C
也是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大約 5 時 10 分前後附近的時間。 C
D 1194. D8 在警誡供詞中說, 他見到過百人攞起地下的磚拋出去豉油街近彌敦道「差 D
人 果 邊 」 。 「 差 人 果 邊 」的意思顯然是指警員聚集的一方。從 DNA News 新聞錄影
E 片段 (證物 P41) 時間軸 06:25 開始的畫面可以見到, 10 多名持有長盾一字排開的警 E
員 在 接 近 豉油街交界的彌敦道南行線於東興錶行與另一個商舖接連處的外面設立防線 ,
F F
打 斜 對 著 在 豉 油 街 與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交 界 , 該 處 有 大 批 群 眾聚集, 並且持續有人向警方
G
防線投擲物件。時間軸 07:03 的畫面更顯示一個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雖然該人在 G
畫 面 中 的 影 像 細 小 , 但 是 , 本 席 仍 然 可 以 將 這 個 影 像 對 比 D7 掟 樽 時 的 影 像 (證 物
H P132)。本席見到這個人的投擲動作和 D7 相同, 衣著也是與 D7 相同, 尤其是該人的 H
頸 部 位 置 看 來 是 纒 上 頸 巾 , 和 黑 色 長 外 套 的 底 部 露 出 淺 色 頸 巾 未 端 , 再 者 , 這 個人投
I I
擲物件的地理位置亦是完全相同。本席肯定, 證物 P41 時間軸 07:03 的畫面拍攝到的
人就是 D7, 而 D7 當時向著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掟樽。本席在較早前經已推論,
J J
D8 在當天大約 5 時 10 分左右從西洋菜南街走進豉油街直到彌敦道南行線交界附近,
K 因此, 證物 P41 顯示的影像, 亦會是 D8 當時見到的情景。由此可見, 當 D8 在警誡供 K
詞 中 說 見 到 有 過 百 人 攞 起 地 下 的 磚拋出去豉油街近彌敦道「差人果邊」時 , 他的供詞
L 也是真實準確的。本席從警方錄影片段 [證物 P5(00005) 時間軸 05:46 至 10:05 的畫 L
面 ] 也 見 到 警 方 防 線 在 彌 敦 道 南 行 線 近 豉 油 街 交界設立, 及這條防線遭受群眾投擲物
M M
件攻擊。相同的畫面亦可以在互動新間台直播片段 (證物 P49) 時間軸 31:18 至 33:05,
和 NOW TV 直播新聞片段 (證物 P57) 時間軸 09:03 至 09:50。
N N
O 1195. 本 席 注 意 到 , 在 特 別 事 項 聆 訊 中 , D8 曾經供稱, 雖然所有警誡供詞的內容是 O
由 他 說 出 (在 他 供 稱 的 被 迫 情 況 下 ), 但 是 , 供 詞 的 內 容 是 虛 構的。D8 沒有在一般事
P 項 聆 訊 中 出 庭 作 供 。 這 當 然 是 他 的 權 利 , 本 席 不 會 作 出 對他不利的推論。但是 , 因為 P
他沒有作供及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本席就沒有 D8 警誡供詞是虛構的證據。再者,
Q Q
即 使 D8 出庭供稱這些供詞是虛構, 假若他只是重覆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而沒有提
出 新 的 證 供 及 /或 論 據, 本席相信更改特別事項議題裁決的機會不存在。無論如何, 根
R R
據以上分析, 本席肯定, D8 在警誡供詞提及的多個事實, 其實是吻合其他的獨立和沒
S 有爭議的證供。本席拒絕接納 D8 在警誡供詞中虛構事實的可能性。 S
T 1196. 就著 D8 在警誡供詞中承認「拋磚頭」, 本席沒有忽略 D8 在被 PW80 截查和 T
拘 捕 時 沒 有 作 出 招 認 , 而 且 由 於 他 是 沒 有 犯 罪 紀 錄 , 所 以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
U U
低 , 和 他 向 PW80 作 出 的 供 詞 之 可 信 性 較 高 。 但 另 一 方 面 , 根 據 本 席的裁定, D8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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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8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PW81 替他錄取會面紀錄時自願承認曾經向警方防線拋磚。他不單止在 PW81 警誡他 A
參 與 非 法 暴 亂 罪 時 作 出 即時招認, 而且, 當他回答 PW81 的問題時, 他再次自願說出
B B
他 曾 經 拋 磚 , 並 就 著 拋 磚 的 原 因和經過提供進一步的詳情。本席肯定, 假若 D8 沒有
C
拋磚, 他不會自願說出這些供詞。 C
D 1197. 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肯定, 可以給與 D8 在會面紀錄中提供的警誡供詞, 絕 D
對的證供比重。
E E
1198. 辯 方 力 陳 , 即 使 法 庭 認 為 D8 會面紀錄 (證物 P135) 的內容全部屬實, 但是
F F
法庭仍然需要考慮 D8 干犯暴動罪是否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辯方提出 3 點。
第一、辯方質疑, 交磚頭給 D8 的男子有著甚麼意圖。辯方力陳, 根據 D8 的警誡供詞,
G G
案 發 當 刻 唯 一 與 D8 有 溝 通 的 人 只 是 這 一 位 不 知 名 男 子 。 如 果 這 名 男 子 把 磚 頭 交 給
H D8 的目的不是破壞社會安寧, 甚至是希望 D8 清走磚頭這潛在武器, 法庭就不能推定 H
D8 必定與該不知名男子夥同犯罪。辯方亦提出, 沒有證供顯示該名男子有擲磚, 他戴
I 着 口 罩 可 以 有 無 辜 的 理 由 , 包 括 衛 生 理 由 , 甚 至 可 能 是 不想被在場真正參與暴動的人 I
認 出 。 第 二 、 辯 方 提 出 , 這 名 不 知名男子和其他在場人士有沒有關係和溝通?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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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伙 人 ? 辯 方 認 為 , 假 若 交 磚 頭 給 D8 的男子沒有與其他所有人夥同犯罪, 情況將會
K
是只有 D8 和該不知名男子構成「一伙」, 但他們只有兩人。第三、D8 的警誡供詞沒 K
有交待他在掟磚的現場逗留多少時間。辯方認為, 警誡供詞只是提及, D8 在當天四、
L 五點見到人多, 驚起來走到洗衣街公園等天光, 然後離開。辯方認為, D8 見人多怕危 L
險 便 離 開 衝 突 現 場 , 與 他 夥 同 其 他 人 參 與 暴 動 的 結 論 不 相符。基於以上理據, 辯方力
M
陳 , 即 使 本 席 接 納 會 面 紀 錄 (證 物 P135) 的 內 容 全 屬 事實, 法庭仍然不可以推論 D8 M
必 然 有 參 與 暴 動 , 尤 其 當 D8 只 是偶然地經過當地和遇到不知名人士 , 案發後又沒有
N N
進一步聯絡。
O O
1199. 在衡量證供時, 本席必須對 D8 的警誡供詞作出整體性考慮。根據 D8 的證供,
P 當 時 他見到為數過百的人攞起地上的磚頭拋向在彌敦道的警方防線 (答 1), 當時有很 P
多人每人都手揸著一至兩塊磚頭 (答 7), 及這些磚頭是被人從地下挖起的 (答 8), 亦
Q Q
有一名男子交給他一塊磚頭 (答 1)。由於 D8 並不認識這名男子,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
拒的推論是, 這名男子並不是只會將從地上挖出來的磚頭交給 D8, 而是會將磚頭分發
R R
給 當 時 在 現 場 的 群 眾 。 D8 亦 提 及 他 見 到 有 人 挖 地 起 磚 , 並 說 他 不 認 識這些人。明顯
S 的是, 挖磚的人與交磚頭給他的男子並不是同一人。由此可見, 根據 D8 的警誡供詞, S
當 時 在 西 洋 菜 街 百 老 匯 戲 院 外 面 , 他見到為數過百的人攞起地上的磚頭拋向在彌敦道
T 的警方防線時, 其實他見到 3 類人士, 包括從地下挖磚的人、分發磚頭給群眾的人, T
和向警方防線掟磚的人。當然, 本席相信, 這些人有可能同時間做出多於一項的工
U U
作 。 不 過 , 從 不 同 的 人 挖 磚 、 派 磚 和 掟 磚 , 毫 無 疑 問 , 當 時 這 批 人 數 過 百 的 群 眾正在
V V
CRT34/2.5.2018 28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進行一個集體行為, 就是他們共同向警方防線掟磚。 A
B B
1200. 根 據 D8 的 警 誡 供 詞 , 把 磚 頭 交 給 他 的 男 子 就 是在上述的事實背景下將磚頭
交 給 他 。 在 群 眾 集 體 行 動 的 事 實 背 景 下 , 本 席 難 以 想 像 , 一個沒有意圖與這些群眾一
C C
起向警方防線施襲的人, 會執起地上的磚頭, 並且把磚頭分發給一名他不認識的人
D (D8)。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將磚頭交給 D8 的男子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認為, D
假 若 他 只 是 一 名 旁 觀 者 , 他 根 本 不 會 執 起 地 上 的 磚 頭 , 因為他執起磚頭之後也不會知
E 道 如 何 處 置 它 。 辯 方 提 出 這 個 人 或 許 希 望 D8 幫 忙 清 走 磚 頭 。 假 若 這 有 可 能是實情, E
最低限度, 他會向 D8 說明他的意向, 並且給予 D8 清晰的指示, 說明將磚頭搬去那處,
F F
好 讓 群 眾 不 會 取 得 磚 頭 襲 擊 警 方防線。但是, 從 D8 的警誡供詞可見, 這個人從來沒
G
有向 D8 講過類似的說話, 而且, 他亦沒有制止 D8 向彌敦道的警方防線拋磚。再者, G
當 時 現 場 有 過 百 名 群 眾 , 大 多 數 人 每 人 手 上 揸 著 一 至 兩 塊磚頭。毫無疑問, 用來襲擊
H 警 方 防 線 的磚頭數目必然相當多。假若這個人為了令到群眾不能破壞社會安 寧而將磚 H
頭交給 D8 搬走, 他卻只是交一塊磚頭給 D8, 對於當時的局勢來說, 這種行為絕對於
I I
事 無 補 。 在 當 時 的 環 境 下 , 本 席肯定, 根本不可能會有任何人想到要求 D8 搬走一塊
磚 。 本 席 亦 不 相 信 , 當 現 場 有 過 百 名 群 眾 從 地 下 攞 起 磚 頭掟向警方防線時, 這名男子
J J
膽 敢 在 過 百 人 中 做 出 與 他 們 為 敵 的 行 為 。 另 一 方 面 , 毫 無疑問, 當這名男子將磚頭交
K 給 D8 時, 他在行為上和意圖上必然是要求或邀請 D8 將磚頭掟向警方防線, 因為在當 K
時的現場環境裡, 將磚頭掟向警方防線是磚頭的唯一用途。明顯地, D8 當時就是這樣
L 理解這名男子的行為和意圖, 否則他也不會將磚頭拋向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 L
M
1201. 從 D8 在警誡下對這名男子行為的描述, 本席肯定, 不論這名男子是否認識在場的 M
過百名群眾的任何人, 亦不論他曾否與這些群眾的任何人進行事先討論或協議, 也不論他曾
N N
否親自掟磚, 這名男子顯然是意圖與在場所有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 否則他也不會將磚
O 頭交給不認識的 D8, 而對於他來說, D8 必然純粹是在現場的其中一名群眾。從現場群眾使 O
用從地上挖起的磚頭掟向警方防線, 及從該名男子將地上挖起來的磚頭分發給不認識的人作
P 為掟向警方防線的東西, 該名男子與這些群眾共同行事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他們 P
扮演不同角式。該名男子負責將磚頭分發給現場的群眾, 要求/邀請及幫助他們向警方防線掟
Q Q
磚, 其他群眾的角式則是直接向警方防線掟磚, 當然還有從地下挖磚的人。他們都是為了向
警方防線掟磚而各司其職。本席肯定, 該名男子與現場參與掟磚的群眾是一伙的。
R R
S 本席肯定, 當這名男子將磚頭交給 D8 時, 他是要求或邀請 D8 加入群眾一起向警方 S
1202.
防線掟磚, 而 D8 亦清楚知道這是該名男子的意願。本席注意到, D8 在警誡供詞裡曾經說:
T 「… 我都係貪得意見人地拋 d 磚頭我先跟住拋 …」, 及「我見人拋我又試吓拋磚, 當時好 T
多人個個都手揸住一至兩舊磚頭, 所以有人俾我我就攞囉」。明顯地, D8 說明, 由於當時他
U U
見到現場的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磚, 於是他也做出相同的行為。他明顯是加入掟磚群眾的行列,
V V
CRT34/2.5.2018 28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而不是只是替把磚頭交給他的男子掟磚。 A
B B
1203. 本席亦肯定, 當 D8 從這名男子手上接過磚頭, 及/或最遲當 D8 將磚頭拋向警方防
線時, D8 經已接受該名男子的要求或邀請, 同意與其他現場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 並且
C C
在拋出磚頭的一刻, 執行並且完成了他們的同意行為。在這種情況下, D8 是否繼續留在現場
D 對於他的行為責任完全沒有關連。同樣地, 即使 D8 後來見人多怕危險離開現場, 但由於時 D
間上的先後差別, 這一點不能改變他在拋出磚頭時的心態和意圖。
E E
1204. 從 D8 的警誡供詞, 本席裁定,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大約 5 時 10 分或附近的時間,
F F
當 D8 到達西洋菜南街百老匯戲院外面時, 過百名群眾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處聚集。
這些群眾有人隨地挖起磚頭, 有人分派磚頭給群眾, 大部份群眾每人手裡拿著一至兩塊磚頭,
G G
走進豉油街直至接近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處, 向在彌敦道南行線設立的警方防線掟磚。毫無疑
H 問, 這些群眾是共同行事向警方防線掟磚。他們做出的每一項行為都是擾亂秩序行為, 而且, H
他們是作出了集體性的擾亂秩序行為。毫無疑問, 這批為數過百的群眾在該處集結, 集體作
I 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 I
度, 他們的集體作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 他們
J J
在該處非法集結, 而且, 當他們用磚頭掟向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時, 他們經已實質上
K
破壞社會安寧, 而且, 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 K
和持續發生。本席肯定, 當時 D8 經已看見暴動的發生和持續地進行。
L L
1205. 本席亦裁定, 當時有一名 D8 不認識的男子將一塊磚頭交給 D8, 這名男子將磚頭交
M 給 D8 的目的是要求或邀請 D8 與在現場的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 D8 清楚明白這名男子 M
的意思, 及當他見到當時在現場的群眾有大部份人手持一至兩塊磚頭及向警方防線拋擲磚頭
N N
時, D8 亦因為「貪得意」同意加入這些群眾的行列, 接收了該名男子交給他的磚頭, 並且向
O
設立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拋了一塊磚頭。 O
P 1206. D8 在警誡供詞中用「拋」來形容他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的行為。本席相信, D8 的 P
意思是他沒有用力掟磚, 而且他更說明他拋出的磚頭直接落地沒有打中任何人。但是, 本席
Q 認為, D8 當時的行為與其他群眾的行為在性質上是一致的, 他們都是向警方防線投擲出可以 Q
做成人身傷害的磚頭, 不同的可能只是使用的力度。因此, 本席肯定, 當時 D8 做出的行為,
R R
與其他群眾的行為仍然是同一類別的。
S S
1207. 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8 加入了這批為數過百的群眾,
T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 並且與他們在集結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 而 D8 與他們是蓄意向 T
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投擲磚頭的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U 本席亦肯定, 當 D8 與這些群眾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時, 即使 D8 沒有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 U
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但是, D8 和其他群眾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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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8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肯定, 當時 D8 加入了其他群眾的非法集結並且參與其中。本席亦肯定, A
當 D8 和其他群眾在非法集結期間集體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時, 他們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及
B B
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與其他群眾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
C
生。 C
D 1208. 本席注意到, 根據 D8 的招認, 他是在該不認識的男子將磚頭交給他及當他見到其 D
他群眾一起掟磚時才趁機加入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本席接納他是一名「隨意參與者」,
E 純粹只是作出和意圖作出向警方防線拋出磚頭的行為, 沒有其他動機。但是, 即使他是隨機 E
參與, 並且是出於「貪得意」, 這些都不是抗辯的理由, 因為根據以上的分析, 他在關鍵時間
F F
的行為和意圖均符合了暴動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
G G
1209.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8 干犯了暴動
H 罪。本席裁定 D8 第十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H
I 第十四項控罪 (訴 D9 和 D10) I
1210. 這項控罪共同檢控 D9 和 D10。罪行詳情指稱, 這兩名被告於 2016 年 2 月
J J
9 日, 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及西洋菜南街一帶, 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K K
1211. 控方指稱, 2016 年 2 月 9 日約凌晨 3 時至凌晨 6 時期間, D9 和 D10 在豉油街
L 及 西 洋 菜 南街一帶參與了一個暴動。參與該暴動的人的作為包括從地面移走和取去磚 L
頭, 並且向警員投擲磚頭, 而 D9 和 D10 側參與其中。
M M
1212. 從控方證供可見, D9 和 D10 並不是在指稱罪行發生時即場被捕。控方亦沒有
N
證人指稱他們目擊兩名被告犯罪。另一方面, 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2016 年 2 月 15 N
日晚上, 荃灣特遣隊的 4 名隊員在荃灣街市街金門口花園附近截停兩名被告, 然後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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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們 分 開 查 問 , 由 警 員 1616 (PW84) 和 警 員 10392 (PW204) 處 理 D9, 警 員 7298
P (PW82) 和警員 6010 (PW205) 處理 D10。後來, PW82 以暴動罪拘捕 D9, PW84 亦以 P
暴動罪拘捕 D10。兩名被告跟著被帶回荃灣警署。於警署內, 在 PW82 和 PW84 處理
Q D9 和 D10 完畢後, 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 (「OCTB」) 的探員接手處理兩名被 Q
告, 分別是 B1-2 隊的偵緝警員 886 (PW83) 166 處理 D9, 及 B1-1 隊的偵緝警員 58818
R R
(PW85) 處理 D10。
S S
1213. 控方提出來指證 D9 和 D10 的證供如下:
T T
U U
166
PW83 出庭作供時經已晉升為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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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8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 錄像證供, 包括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 (證物 P6 和 P13)、電視台的新聞片段 A
(證物 P51), 和多間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 P18、P19、P20、P21,
B B
和 P23);
C
(2) 在 D10 手提電話 (證物 P145) 內的 5 張相片 (證物 P156A); C
(3) 在 D9 和 D10 被截查之前, PW84 觀察他們的證供;
D (4) D9 向 PW82 作 出 的 口 頭 陳 述 及 /或 招 認 , 和 相 關 的 警 員 記 事 冊 紀 錄 (證 物 D
P136);
E (5) D10 向 PW84 作出的口頭陳述, 和相關的警員記事冊紀錄 (證物 P144); E
(6) PW83 與 D9 進行的錄影會面 (證物 P137、P137A 和 P137B); 及
F F
(7) PW85 向 D10 錄取的書面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和 PW85 與 D10 進行的錄
G
影會面 (證物 P155、P155A 和 P155B)。 G
H 1214. D9 反 對 上 述 的 指稱口頭陳述及 /或招認、相關的警員記事冊紀錄、錄影會面, H
和 錄 取 這 些 證供的相關文件 (例如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被接納為證供。D10 不爭議他
I 向 PW84 作出的口頭陳述, 和相關的警員記事冊紀錄成為控方證供, 但反對被指稱為 I
他的書面會面紀錄、錄影會面和錄取這些證供的相關文件呈堂。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
J J
本席接納全部項目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K K
1215. 呈堂的證供亦有屬於 D10 的兩張八達通卡, 其中一張在 D10 身上於他被拘捕
L 時 檢 獲 (證 物 P146), 另 外 一 張 在他的住所內於搜屋時檢獲 (證物 P151) 167。這些證 L
供不受爭議。
M M
1216. 除此之外, 呈堂證物還包括兩名被告被捕後警方替他們拍攝的照片 , 及警方
N N
在 他 們 的 住 所 內 進 行 搜 屋 時 檢 走 的一些證物, 包括他們的衫、褲和鞋。由於兩名被告
不爭議他們控方提出的辨認證供, 這些證物對於裁決重要性不大, 毋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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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錄像證供 P
1217. 就著錄像證供方面, 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有拍攝到 D9 和 D10 的影像。D9 和
Q D10 不爭議這些錄影片段的呈堂性。當 PW84 作供時, 控方要求 PW84 從這些影像片 Q
段辨認 D9 和 D10。D9 和 D10 的代表大律師說明, 兩名被告同意有關的錄影片段拍
R R
攝到他們, 所以他們不反對 PW84 從這些錄影片段認人。這些錄影片段包括:
S S
(1)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13 (M2U00012): PW84 從時間軸 05:44 和 07:14 的兩個畫面認
T 出 D9 和 D10, 相關畫面的截圖是證物 P433 和 P434。控辯雙方不爭議, 錄像拍攝 T
著亞皆老街和上海街的交界位置。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2 時 35 至 37 分
U U
167
獲承認事實 (有關 D10) (證物 P246) 第 4 和第 5 段。
V V
CRT34/2.5.2018 28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68
。 A
B B
(2) 旺角上海街 514 號 7-11 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證物 P18: PW84 從時間軸 14:13
的畫面認出 D9 和 D10, 相關的截圖是證物 P430。
C C
D 從時間軸 13:52 的畫面, 本席見到 D10 首先在該便利店的門口出現, D9 跟在 D
後 面 。 D10 在 門口拿了一樽飲品, 然後走入店內, 再在店員面前對開的貨箱
E 拿取一包東西, 然後付款。在 D10 等候付款時, D9 離開便利店。D10 後來 E
拿著銀包看來是「嘟卡」付款後亦離開, 離開時相關畫面的時間軸是
F F
14:38。錄像顯示的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2 時 57 分。
G G
獲承認事實(證物 P246)第 9(1)段證明, D10 使用他的八達通卡 (證物 P151)
H 在當天凌晨 2 時 59 分在該便利店購物。 H
I (3)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 (00000): PW84 從時間軸 21:30 和 22:28 的畫面認出 I
D9 和 D10, 相關截圖是證物 P435 和 P436。控辯雙方不爭議, 錄像拍攝著奶
J J
路臣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銀行中心廣場」「莎莎化粧品店」門外的
位置 169。根據錄像顯示的時間, 這兩個截圖畫面的拍攝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K K
9 日凌晨 03:43:06 時和 03:44:03 時。
L L
本席從錄影片段看見, 時間軸 21:20 至 24:19 的畫面 (除了鏡頭離開的時段
M 外 170) 是拍攝著銀行中心廣場外面。在整個時段 D9 和 D10 逗留在該處。畫 M
面也見到 D3。
N N
(4) 「高清翡翠台」電視新聞片段證物 P51: PW84 從時間軸 04:17 的畫面認出 D9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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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 相關截圖是證物 P437。地點同樣是銀行中心廣場莎莎化粧品店門外的位
P 置。 P
Q (5) 旺角彌敦道 628 號瓊華中心外閉路電視片段證物 P23: PW84 在時間軸 12:03 Q
的畫面認出 D9 (相關截圖證物 P438), 及從時間軸 12:09 和 12:10 的兩個畫
R 面認出 D9 和 D10 (相關截圖證物 P439 和 P440)。所有畫面顯示的時間都是 R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 12 分。
S S
T T
168
根據拍攝警員在時間軸 07:14 畫面出現時的聲音記錄, 當刻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2 時 37 分。換言之, 時
間軸 05:44 的畫面大約是 2 分鐘之前的凌晨 2 時 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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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地點的相片可見於照片簿 (證物 P71) 照片 8 至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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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頭沒有拍攝到銀行中心廣場外面的錄像時間軸是 22:34 至 23:06, 及 23:48 至 2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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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8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從錄像可見, 在 D9 和 D10 於畫面出現之前, 警方防線被群眾攻擊及撤離山 A
東 街 , 群眾則跟著撤退的警員走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在證物 P438 的畫面
B B
時, D9 在群眾中轉身返回山東街, 然後在證物 P439 的畫面匯合 D10, 兩人
C
跟著向著彌敦道南行線的方向行去。他們沒有奔跑。但由於時間軸 12:23 至 C
12:35 的畫面非常黑暗, 所以見不清他們的最終去向。
D D
(6) 旺角洗衣街 33 號 7-11 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證物 P19: PW84 從時間軸05:29 的畫面認
E 出 D9 和 D10, 相關截圖證物 P431。畫面顯示的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 E
29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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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從錄影片段看見, 在時間軸 05:27 的畫面, D10 首先進入店內, D9 在後跟著。
G G
鏡頭跟著拍攝不到他們。在時間軸 05:41 的畫面時, D10 再出現在畫面, D9 也是
H 跟著 D10。在時間軸為 05:45 的畫面, 兩人離開該店。他們進入和離開店舖時兩手 H
都是沒有拿著東西, 及只是逗留了不足 20 秒。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們
I 沒有在該處購買任何東西。 I
J J
(7) 上 述 (6) 同 一個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但從另外一個位置拍攝 (證物 P20):
PW84 從時間軸 01:06:19 的畫面認出 D9 和 D10, 相關截圖證物 P432。他們
K K
只是在時間軸 01:06:13 至 01:06:22 的畫面出現, 沒有購物。
L L
(8) 旺 角 奶 路 臣 街 19 號 7-11 便 利 店 閉 路 電 視片段證物 P21: PW84 從時間軸
M 25:24 的 畫 面 認 出 D9 和 D10, 相 關 截 圖 是 證 物 P429。 畫 面顯示的時間是 M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 3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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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從錄像見到, D10 在時間軸 25:07 的畫面出現, 他走入店內, D9 跟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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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 向店員查詢是否有口罩。其後店員離開收銀處向 D10 指向一個在收銀
P 處下面的一個貨架, D10 跟著要求購買兩個。D10 從貨架取出兩個口罩及把 P
它們放在收銀處, D9 行近收銀處, D10 向 D9 說「唔駛, 我嘅」, 跟著向店員
Q 表示會使用八達通卡付款。在 D10「嘟卡」後, D10 用左手將其中一個口罩 Q
交給 D9, D9 用左手接收。他們每人拿著一個口罩離開便利店。控辯各方同
R R
意錄像記錄的說話和動作謄本呈堂 (證物 P21A)。
S S
獲承認事實 (有關 D10) (證物 P246) 第 9(2)段證明, D10 使用他的八達通卡
T (證物 P151) 在當天凌晨 4 時 32 分在該便利店購買了兩個口罩。 T
U D10 手提電話內的照片 (證物 P156A) U
1218. D10 承認, PW84 在拘捕和警誡他之後, 合法地檢取他的手提電話連同電話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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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的 SIM 卡 (證物 P145)。D10 亦承認, 警方經法證檢驗後從這部手提電話提取得到的 A
數據存載於一隻主光碟, 而證物 P156 是該主光碟的工作碟, 內容相同, 而證物 P156A
B B
準確地列出了於 2016 年 2 月 9 日約 0318 時至 0423 時的不同時間, 透過 D10 的手提
C
電話 (證物 P145) 拍攝的照片, 當中列出的照片拍攝日期和時間、縮圖和檔案名稱的 C
171
詳情都是準確 。證物 P156A 是 5 張照片, 拍攝日期全部是 2016 年 2 月 9 日, 時間
D 分別為 03:18:55 時、03:19:05 時、03:51:25 時、04:22:30 時和 04:23:41 時。 D
E 觀察證供 E
1219. PW82、PW84、PW204 和 PW205 在 2016 年 2 月 15 日是荃灣警署特遣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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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當天從下午 2 時 30 開始, 他們在荃灣區執行反爆竊巡邏。其他參與巡邏的特
G
遣隊隊員還有警長 50970、女警長 56635、警員 5043 和警員 5440。當時全隊人員共 8 G
人 均 穿著便裝巡邏。每名隊員配備通訊機 (配備耳塞), 可以透過通訊機同時間向所有
H 隊 員 發 放 訊 息 , 亦 可 以 收 聽 不 同 隊 員 發 放 的 訊 息 。 在 巡 邏進行期間, 最高級的隊員是 H
警長 50970 和女警長 56635。
I I
1220. PW84 供稱,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大約 8 時 45 分, 當他一個人巡邏至荃灣
J J
「荃富街」「文娛遊戲機中心」附近時, 他見到 D9 和 D10 在該遊戲機中心門外隔離
K
前面的行人路上, 距離他大約 2 米。當時 PW84 看見 D9 和 D10 在該位置進行金錢交 K
收 , 期 間 兩 人 四 圍 張 望 , 其 後 其 中 一 人 伸 手 入 褲 袋 內 , 兩 人 跟 著 朝 著 「 關 門 口 街」的
L 方向行去。從 PW84 第一眼看見兩名被告, 直至他們開始離開, 時間大約是 20 秒。 L
PW84 覺 得 他 們 形 跡 可 疑 , 於 是 尾 隨 著 他 們 , 保 持 大 約 一 米 的 距 離 , 視 線 沒 有 離 開 。
M M
在步行期間, PW84 透過通訊機要求其他隊員提供支援。
N N
1221. D10 代表大律師向 PW84 指稱, 在文娛遊戲機中心的階段時, D10 拿出兩張
O
100 元 紅 色 紙 幣 交 給 D9 。 PW84 同 意 當 時 有 錢 銀 交 收 , 但 他 記 不 起 誰 交 錢 給 誰 。 O
PW84 亦同意, 當他見到 D9 和 D10 有金錢交收時, 他懷疑他們進行毒品交收或其他
P 不法活動, 因此, 他的視線沒有離開他們。 P
Q 1222. PW84 繼續供稱, 在 D9 和 D10 步行了大約 40 秒後, 他們在荃富街的巴士站 Q
停下來。PW84 看見 D10 拿出他的手提電話, 亦從 D10 手提電話的屏幕看見一張照片,
R R
相 片 顯 示 一 個 著 了 火 的 垃 圾 桶 及 有人群聚集, 而照片的背景似是旺角街頭。看到照片
S
後, 他亦聽到 D9 向 D10 說: 「好彩, 年初一旺角嗰晚你話去買口罩咋, 如果唔係, 一 S
定被差佬拉鳩埋喇, 喺咁掟磚, 真係好撚過癮。」(「該截停前陳述」)
T T
1223. PW84 指出, 他看到的照片是一張在 D10 手機內攝於 03:51:25 時的照片。
U U
171
獲承認事實 (有關 D10) (證物 P246) 第 4 段和第 10 至第 11 段。
V V
CRT34/2.5.2018 28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1224. 根據 PW84 的證供, 當他看見該幅相和聽到 D9 的說話時, 他距離 D9 和 D10
B B
大約一呎。他站在 D10 的左手邊後一些的位置, 而 D9 則站在 D10 的右手邊。在看見
該 張 相 片和聽到 D9 的說話後, 他通知他的隊員加快前來協助。兩名被告在巴士站停
C C
留了大約 30 秒後繼續前行, 向著荃灣「關門口街」的方向行去。
D D
1225. D9 和 D10 代表大律師沒有爭議該截停前陳述的呈堂性。兩名被告的案情是
E D9 從來沒有這樣說。由於辯方不是指稱 D9 在不自願或不公平的情況下作出該陳述, E
亦 沒 有 要 求 本 席 進 行 特 別 事 項 聆 訊 裁 決 這 項 證 供 可 否 被 接 納 , 因此, 本席接納 PW84
F F
這 部 份 的 證 供 為 一 般 事 項 聆 訊 的 證 供 。 當 然, PW84 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則是一般事
項聆訊的議題, 當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職責時便需要作出裁決。
G G
H 1226. D9 和 D10 代表大律師均向 PW84 指稱, D9 在當晚從來沒有說過該截停前陳 H
述。PW84 不同意。PW84 供稱, 當 D9 說出該截停前陳述時, 他在假裝等巴土, 可以
I 聽到每個字。D9 代表大律師指稱, D9 當時的說話內容大致是有關於 D9 和 D10 及一 I
位名叫「何文俊」的人士在年三十晚至年初一去旺角玩的一些閒談。D10 代表大律師
J J
亦 指 稱 兩 名 被 告只是談及肚餓及找地方進食這一類的說話。 PW84 說他不能肯定及不
太記起當時兩名被告是否有這些對話。
K K
L 1227. 在 D10 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84 供稱, 在 D9 說出該截停前陳述後, 他沒有聽到 L
D10 的說話或見到 D10 做出手勢來回應 D9 的說話。
M M
1228. D10 代表大律師向 PW84 指稱, D10 離開了巴士站並且到達荃富街與關門口街的路
N N
口時才拿出他的手提電話, 而且 D10 沒有展示該張相片。PW84 不同意。
O O
截停 D9 和 D10
P 1229. PW84 供稱, 在 D9 和 D10 離開荃富街巴士站後, 他尾隨著他們, 期間他透過 P
通訊機向隊友發放訊息要求支援, 及說出 D9 和 D10 的前行方向。當 D9 和 D10 步行
Q 到達荃灣「街市街」「金門口花園」附近時, PW84 與前來支援的 PW205、PW82 和 Q
PW204 會合。期後他們截停兩名被告, 把他們分開調查。
R R
截停地點調查 D10 和補錄供詞
S S
PW84 (荃灣特遣隊) 的證供
T
1230. 根據 PW84 的證供, 他和 PW205 從截停兩名被告的地點帶 D10 前往金門口 T
花園二期的一個小花園內, 並且在小花園內由他向 D10 進行調查。D10 沒有爭議。
U U
1231. PW84 供稱, 由於他看見該張在 D10 手提電話內的照片和聽到 D9 的說話, 他思疑
V V
CRT34/2.5.2018 29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D10 與年初一晚暴動案有關, 所以要求 D10 將手提電話交給他查看。D10 同意並把手提電話 A
交給他。D10 代表大律師指稱, 當 PW84 截停 D10 時, 他告訴 D10 的截停原因是他在較早前
B B
看見 D9 和 D10 有金錢交收, 所以懷疑他們曾經進行毒品交收。PW84 不同意。PW84 否認
C
他曾經告訴 D10 截停他的原因與毒品有關。 C
D 1232. PW84 繼續供稱, 在 D10 交出手提電話後, 他查看電話內的圖片庫。他在圖片庫內 D
看到該張垃圾桶著火的照片; 他亦有看到其他照片, 但他對這些其他照片沒有太深刻的印
E 象。他跟著繼續向 D10 進行查問, 但 D10 拒絕回答他的問題。在 D10 拒絕回答後, 他沒有 E
再查問 D10, 而只是在該處等候。D10 沒有爭議。
F F
1233. D10 代表大律師向 PW84 指稱, 在 PW84 找到這 5 張相片後, PW84 第一時間問 D10,
G G
當時 D10 有沒有出過旺角。PW84 供稱:「呢個唔太肯定」。D10 代表大律師再指稱, D10 跟
H 著回答 PW84 說「有」; PW84 跟著再問「你有冇掟到嘢?」PW84 的回應是「我印象中冇問 H
過」。大律師再指稱, PW84 接著問 D10「你掟嘢, 有冇掟到差人呀?」PW84 的回應是「我印
I 象中我問過」。大律師繼續指稱, D10 聽完 PW84 的問題後回答「冇」。PW84 的回應是 I
「我冇聽到」。
J J
1234. 另一方面, PW84 同意, 在發現 5 張照片後, 他曾經向警長 50970 報告。當時警長站
K K
在金門口花園門口。他於是拜託 PW205 看守 D10, 跟著行到近門口位置向警長報告。警長
L 看過照片後指示他繼續等候, 沒有指示他拘捕 D10。 L
M 1235. PW84 繼續供稱,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 10 時 20 分, 警長 50970 來到他的面前告訴 M
他 PW82 向 D9 調查的結果。警長亦告知 PW84, D9 已經被 PW82 拘捕, 及在警誡之下, D9
N N
說他有份與 D10 及另一個男人參與暴動。
O O
1236. 得知警長 50970 的訊息後, PW84 於當晚 10 時 25 分以暴動罪拘捕和警誡 D10。警
P 誡下, D10 說:「我 2 月 8 號夜晚係有出過旺角, 不過我無份掟磚。」PW84 在現場把有關的 P
拘捕和警誡過程記錄於他的警員記事冊第 57 頁第 1 行至第 58 頁第 10 行, D10 亦有簽署確
Q 認。D10 承認 PW84 相關的拘捕和警誡, 及在警誡下他在公平和自願的情況下作供 172。 Q
R
1237. D10 代表大律師指稱, 在 PW84 正式拘捕和警誡 D10 之前, PW84 向 D10 說「D9 指 R
證你」或類似的說話。PW84 否認他有說過。大律師繼續指稱, D10 當時回答他:「總之, Ah
S S
Sir, 我冇做過」。PW84 供稱他沒有聽到這句說話。
T T
1238. PW84 供稱, 在拘捕 D10 之後, 他和 PW205 及 D10 乘坐警車於當晚 10 時 30 分離
U U
172
獲承認事實 (有關 D10) (證物 P246) 第 3 段。
V V
CRT34/2.5.2018 29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開現場返回荃灣警署。PW84 否認, 在離開之前, D10 曾要求致電回家。PW84 亦否認, 當他 A
拒絕 D10 時, 他還說他不能作出決定或需要詢問案件主管的意見。
B B
1239. PW84 指出, 回到荃灣警署後, 他帶同 D10 向值日官報到, 時間是晚上約 10 時 41
C C
分。PW84 跟著帶 D10 前往荃灣警署報案室裡面, 然後當天晚上 10 時 46 分至 10 時 55 分,
D PW84 向 D10 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44A)。PW84 向 D10 讀出通知書上的 1 至 9 項 D
權利, 包括每一項權利的細點。D10 向 PW84 表示明白通知書的內容, 沒有向 PW84 提出任
E 何要求。D10 和 PW84 均有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署。D10 不反對證物 P144A 呈堂。 E
F F
1240. PW84 繼續供稱, 他跟著將在截查和拘捕現場作出的記事冊紀錄向 D10 覆讀及交由
D10 閱讀, 及在 D10 確認無需修改、更正或增補後, D10 寫上聲明並簽署。D10 同意他作出
G G
的所有口頭陳述和記事冊紀錄均是出於自願及並非在不公平的情況下作出 173 。D10 同意
H PW84 的記事冊紀錄 (證物 P144) 呈堂為證供。根據該記事冊紀錄 (證物 P144) 和獲承認事 H
實 (證物 P246), 這次補錄過程在荃灣警署報案室 2 號接見室進行, 時間是由 2016 年 2 月 15
I 日晚上 11 時 05 分至 11 時 17 分。 I
J J
1241. PW84 亦供稱, 他把證物 P144 和 P144A 的影印本交給 D10, 並且在當天晚上 11 時
20 分, 向 D10 發出「口供 / 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 P428), 他和 D10 均有在認收書上簽
K K
署。D10 不反對證物 P428 呈堂。PW84 供稱, 在處理 D10 完畢後, 把 D10 交回值日官看守,
L OCTB 的警員跟著接手處理 D10。他沒有再接觸 D10。 L
M PW205 (荃灣特遣隊) 的證供 M
1242. PW205 供稱,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約 8 時 48 分當他獨自一人在關門口街近明日居
N N
巡邏時, 他從通訊機聽到 PW84 說發現兩名男子可能涉及年初一暴動及要求支援, 他便趕往
支援, 在金門口花園近垃圾站外面與 PW84 會合, 還見到 PW82 和 PW204。其後他們一起截
O O
停 D9 和 D10。他和 PW84 跟著帶 D10 前往金門口花園二期內的公園裡面進行調查。從他的
P 位置外望, 他看不見 PW82、PW204 和 D9。PW84 向 D10 進行的調查為時約數分鐘。他們 P
在晚上約 10 時 30 分離開返回荃灣警署。期間他們只是在「乾等」。
Q Q
1243. PW205 亦供稱, 當他進入公園之後不久, PW204 曾經來到金門口花園的門口, 但沒
R R
有走進金門口花園內, 由他走到 PW205 身旁。PW204 問他是否需要幫忙。在他回答沒有需
要後, PW204 將 D9 的身份證交給他。PW204 沒有說這樣做的原因, 可能只是為了方便
S S
PW205 登記。他保管著 D9 的身份證直至回到荃灣警署。他記不起曾否將 D10 的身份證或
T D10 身份證資料交給 PW204。 T
U U
173
獲承認事實 (有關 D10) (證物 P246) 第 3 段。
V V
CRT34/2.5.2018 29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244. PW205 還供稱, 警長 50970 曾經在金門口花園出現兩次。第一次在當晚逗留在金門 A
口花園時段 (即晚上 8 時 51 分至 10 時 30 分) 的頭三份一時段。當時警長在金門口花園外面,
B B
PW84 與警長說話, 但 PW205 不知道他們的說話內容。第二次是在登上警車之前幾分鐘。
C C
截停地點調查 D9 和補錄供詞
D PW82 (荃灣特遣隊) 的證供 D
1245. PW82 供稱,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約 8 時 45 分, 他收到 PW84 要求支援的訊
E 息, 他和 PW204 趕去支援, 當天晚上約 8 時 51 分會合 PW84 和 PW205, 大約 1 分鐘 E
後 截 停 D9。 截 停 後 , 他向 D9 出示他的委任證, 表露他的警察身份, 及表明有些問
F F
題想向 D9 查問, 要求 D9 跟隨他。他跟著連同 PW204 帶 D9 前往荃灣街市街和仁濟
G
街 交 界 的 浸 信 會 門 外 進 行 調 查 。在進行調查前, 他向 D9 搜身, 在沒有發現任何可以 G
傷害他的物品後便開始調查。
H H
1246. D9 代表大律師指稱, D9 是在被截停的地點而不是在浸信會門外接受查問, 及
I D10 被警員帶往金門口花園一期內。PW82 不同意。 I
J J
1247. PW82 繼續供稱, 他向 D9 說懷疑 D9 與暴動罪有關, 所以要求查看 D9 的手
提 電 話 是 否 有 參 與 暴 動 的 照 片 。 D9 跟 著 將 他 的 電 話 解 鎖 , 打 開 圖 片 庫 , 將 電 話 交 給
K K
PW82 檢查。PW82 沒有在電話中發現與暴動有關的照片。
L L
1248. PW82 繼續供稱, 他跟著查問 D9 在年初二凌晨到了那裡。D9 沒有回答, 但
M 表現慌張。PW82 於是重覆他的問題。D9 回答「旺角」。 M
N N
1249. PW82 供稱, 在 D9 說出他是在旺角後, 他便警誡 D9。在施行警誡之前, 他在
他的警員記事冊第 64 頁第 1 行寫下時間「2100」和「於荃灣街市街仁濟街交界」這
O O
些字, 然後停止書寫, 跟著向 D9 進行口頭警誡, 及詢問 D9 是否明白, D9 跟著回答
P 「明白」。PW84 供稱, 他然後才將整段警誡詞和 D9 的回答寫在記事冊內。 P
Q 1250. PW82 進一步供稱, 他跟著向 D9 提出問題。當時他的做法是他用手拿著他的 Q
警員記事冊, 一邊書寫問題一邊向 D9 發問; D9 回答後, 把 D9 的答案即時寫在記事冊
R R
內 , 然 後 將 記 事 冊 交 給 D9 閱 讀, 詢問 D9 是否有問題, 假若沒有問題就簽名確認。
PW82 供稱, D9 曾開聲回答說沒有問題, 但不肯定是否對每條問題和答案的紀錄都有
S S
這 樣 說 ; 但 D9 對 每 條 問 題 和 答案的紀錄均沒有提出問題 , 並且在閱讀每個問題和答
T 案後隨即在該答案後面簽署確認。根據紀錄, PW82 向 D9 發出了 22 條問題。PW82 T
供 稱 , D9 對 全 部 問 題 作 出 口 頭 回 答 , 他 跟 著 採 用 相 同 的 方 式 紀 錄 每 個 問 題 和 答 案 。
U PW82 供稱, 他在晚上約 9 時開始向 D9 查問 (包括未施行警誡之前的查問), 直至晚 U
上約 10 時 20 分才完成。PW82 確認, 他在其警員記事冊的第 64 頁第一行直至第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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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9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頁最後一行寫下他向 D9 的查問和 D9 的答案 。 A
B B
1251. PW82 亦 供 稱 , 在 完 成 發 問 後 , 他 以 暴 動罪拘捕 D9, 並且施行警誡。在這個
過程中, 他首先在記事冊第 77 頁第一行寫下「於 2016 年 2 月 15 日」直至第 6 行
C C
「同男子林永旺講」, 然後向 D9 口頭宣告以暴動罪拘捕 D9 和施行警誡。在警誡後,
D D9 說 : 「 我 一 時 貪玩, 比次機會啦。我原本都唔想掟㗎, 係葉子峰 174 叫我掟, 我先 D
掟 㗎 。 」 PW82 隨即在記事冊內完成書寫他的警誡詞和 D9 在警誡下的說話, 然後由
E D9 簽署。有關記錄在記事冊的第 79 頁第 7 行完成。PW82 跟著檢取 D9 身上的手提 E
電話和八達通卡。
F F
1252. PW82 跟著通知警長 50970 經已拘捕 D9, 及向警長報告案情。警車在晚上大
G G
約 10 時 30 分到場。他和 D9 及 PW204 帶同 D9 一起登上警車, 返回荃灣警署。
H H
1253. PW82 供稱, 當晚約 10 時 40 分, 他帶 D9 返回荃灣警署, 會見值日官梁警署
I 警長, 時間是晚上 10 時 41 分至 45 分, 期間 PW204 也是在旁, 然後帶 D9 進入報案 I
室內的 3 號接見室。PW82 指出, 當 D9 被帶到值日官時, D9 便由值日官管理, 但他隨
J J
即提取 D9, 由報案室的人員記錄時間在電腦系統內。輸入時間由報案室人員負責, 不
是由他本人。
K K
L 1254. PW82 繼續供稱, 在荃灣警署 3 號接見室內, 於晚上 10 時 46 分至 10 時 56 分 L
期 間 , 他 向 D9 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6A)。PW204 在房門外負責看守。
M PW82 供稱, 他告訴 D9 通知書上第 1 至第 9 項列出他的權利, 要求 D9 自己閱讀及若 M
有不明白可以發問。他沒有向 D9 讀出該通知書。D9 用了大約 5 分鐘閱讀通知書。
N N
PW82 跟著問 D9 是否明白和是否有需要。D9 回答沒有。他們跟著在通知書上簽署。
PW82 然後將通知書交給在房門外的 PW204 影印。從 PW204 取得通知書的影印本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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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2 將一份通知書交給 D9。
P P
1255. 就著 PW82 發給 D9 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呈堂的版本 (證物 P136A) 是影印
Q 本 。 PW82 供 稱 , 他相信他將正本錯發了給 D9。本席從 D9 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得知, Q
D9 反對證物 P136A 呈堂, 原因不是因為它是影印本, 而是基於它的簽發過程。
R R
1256. PW82 繼續供稱, 在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後, 當天晚上 11 時 0 分至 11 時
S S
25 分, 他向 D9 完成補錄警誡供詞。期間 PW82 向 D9 覆讀記事冊第 64 頁第 1 行至第
T 79 頁第 7 行的紀錄, 並且讓 D9 自己閱讀, D9 確認沒有修改、更正或增補後, PW82 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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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葉子峰」是 PW82 寫在他的記事冊 (證物 P136) 的原文。D10 名字的正確寫法是同音但不同字的「葉梓
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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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9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D9 出示及解釋聲明, 並要求 D9 假若明白聲明就抄寫聲明並簽名確實。記事冊第 79 A
頁第 8 行至第 82 頁第 7 行記錄了整個補錄過程連同 D9 書寫的聲明和簽署。控方要
B B
求 PW82 的記事冊紀錄由第 64 頁第 1 行至第 82 頁第 7 行呈堂為證供 (證物 P136)。
C
PW82 確認證物 P136 是準確的紀錄。PW82 否認他或任何警務人員曾經對 D9 使用武 C
力, 或作出任何威迫利誘的行為。
D D
1257. PW82 亦供稱, 他將證物 P136 的影印本給 D9, 並且向 D9 發出口供/文件複本
E 認收書, 發出的時間是晚上 11 時 28 分; 大約晚上 11 時 30 分將 D9 交回報案室。控 E
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控方無需呈堂該張認收書, 因為 D9 不爭議收到證物 P136 的影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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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D9 代表大律師沒有異議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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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04 (荃灣特遣隊) 的證供
H 1258. PW204 供稱,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 8 時 48 分, 他從通訊機得知, PW84 在荃 H
富街發現兩個可疑人需要協助。他和 PW82 趕往提供協助, 後來在金門口花園附近會
I 合 PW84 和 PW205 後截停 D9 和 D10, 然後分開他們調查。由於他站在 PW82 旁邊, I
所以他們自然地成為一組處理 D9, 而 PW84 和 PW205 亦因為相同原因自然組合處理
J J
D10。他和 PW82 帶 D9 到荃灣街市街浸信會門外, 由 PW82 調查 D9, 他負責看守工
K
作。他沒有向 D9 發問任何問題。 K
L 1259. PW204 供稱, 在 PW82 調查 D9 期間, 他聽到他們之間有一問一答的對話; 亦 L
見到 PW82 在他的記事冊作紀錄, D9 然後閱讀 PW82 的記事冊, 並且在記事冊上書寫,
M 而這種情況發生很多次, 但他不知道 PW82 和 D9 寫下甚麼。他沒有記下 PW82 和 D9 M
之 間 對 答 的 內 容 , 在 他 的 記 事 冊 ( 文 件 MFI-48), 他 只 是 寫 下 「 詳 情 由 PC7298 記
N N
錄」。他亦聽到 PW82 警誡 D9 暴動罪, 亦聽到 D9 在警誡下有說話, 但他沒有記錄,
O
在他的記事冊 (文件 MFI-48) 也是寫下「詳情由 PC7298 記錄」。PW204 確認, 他沒 O
有替這宗案件撰寫證人口供。
P P
1260. PW204 亦供稱, 他記不起, 在 PW82 調查 D9 期間, 他自己曾否使用通訊機和
Q 其他隊員通訊, 或收到警長 50970 / 女警長 56635 發出的訊息或指示。但在調查初期, Q
警長 50970 出現, 問他和 PW82 是否需要幫助。在返回警署之前, PW82 和警長 50970
R R
有接觸, 但 PW204 聽不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在 PW82 與警長 50970 說話後, PW82 便
S
和他帶 D9 登上警車返回荃灣警署。他們在晚上 10 時 30 分登上警車。 S
T 1261. PW204 否認, 在調查 D9 期間, 他曾經查問 D9 曾否看過年初一旺角暴動的新 T
聞片, 並在 D9 回答「有睇」之後問 D9 是否曾經參與暴動。PW204 亦否認, 在調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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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8 月 17 日在接近 PW82 的主問證供完成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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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9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D9 約 5 分鐘後, PW84 或 PW205 來到 D9 面前聲稱他的朋友指證他年初一掟磚。 A
PW204 亦不同意, PW82 拘捕 D9 的時間是早於當天晚上 10 時 20 分。PW204 否認,
B B
在登上警車之前, 有數名便裝人士連同警長 50970 曾經與 PW82 接觸。
C C
OCTB 的 B1-1 隊和 B1-2 隊在荃灣警署停車場等候接手調查
D 1262. 控辯不爭議, 在 D9 和 D10 未被帶回荃灣警署之前, OCTB 的 B1-1 隊和 B1-2 D
隊經已接獲指揮中心的指示, 從香港警察總部前往荃灣警署準備接手調查。
E E
1263. 前 往 荃 灣 警 署 的 B1-1 隊 人 員 包 括 警 署 警 長 談 啟 泰 (PW203) 、 偵 緝 警 長
F F
51914 、 PW85 、 偵 緝 警 員 54895 (PW79) 、 偵 緝 警 員 54148 (PW81) 和 偵 緝 警 員
2235。該隊的主管周子軒督察留在警察總部。
G G
H 1264. 前 往 荃 灣 警 署 的 B1-2 隊 人 員包括主管高級督察楊重偉 (PW215)、警署警長 H
曾濠、警長 47125、PW83、警員 58883 和警員 7431。
I I
PW83 (B1-2 隊) 的證供
J J
1265. PW83 供稱,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 10 時 15 分, 當他在警察總部工作時, B1-2
隊主管 PW215 通知他, 荃灣特遣隊在荃灣仁濟街和街市街截停 2 名男子, 思疑與暴動
K K
案有關, 及特遣隊將會拘捕這兩名男子, 他們需要接手調查。當時 PW215 指派他擔任
L 警誡警員 (caution officer) 的工作, 向「林永旺」錄取會面紀錄。當時 PW215 經已向 L
PW83 說明截查兩名男子的地點, 及提及「林永旺」這個名字。他們在晚上 10 時 20
M 分離開警察總部, 在晚上大約 10 時 45 分到達荃灣警署。 M
N
1266. 根據 PW83 的證供, B1-2 隊到達荃灣警署後, 他和警署警長曾濠及警員 7431 N
進入報案室了解情況, 由他向報案室的人員查詢。當時值日官告訴他, D9 正在 3 號接
O O
見 室 , 特 遣 隊 隊 員 仍 然 在 進 行 調 查 工 作。PW83 理解值日官的意思是特遣隊隊員仍未
P 完成補錄 D9 的警誡供詞。他看見 3 號接見室門外有—、兩名特遣隊的隊員。PW83 P
隨 即 詢 問 值 日 官 可 否 使 用 錄 影 會 面 接 見 室 , 並 且 簽 取 房 間鎖匙, 因為他在較早前經已
Q 決 定 會 進 行 錄 影 會 面 。 PW83 供 稱 , 根 據 他 的 所 知 , 荃 灣 警 署 只 有一個錄影會面接見 Q
室。期後, 由於當時的荃灣報案室只是一個臨時報案室 , 地方較為狹窄, 所以, 他和
R R
同事便離開報案室, 走到俗稱「大地」的荃灣警署的停車場等候。
S S
1267. PW83 繼 續 供 稱 , 當 時 有 一 名 自 稱 為 荃 灣 特 遣 隊 的 隊 員 尾 隨 他 們 從 報 案 室 走
T 出 來 。 PW83 不 清 楚 這 名 警 員 的 編 號 , 而 這名警員也沒有說出他的編號。但這名特遣 T
隊隊員向他們 (包括 B1-2 隊主管 PW215) 講述拘捕 D9 和 D10 的過程, 亦有說出另
U 外 一 名男子的名字是「葉梓豐」 , 期間亦有說及 D10 在被捕時沒有作出招認, 但 D9 U
在警誡下提及 D10 涉及暴動。當這名特遣隊隊員說話時, 整隊 B1-2 隊的隊員都在場
V V
CRT34/2.5.2018 29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聽著。該名特遣隊隊員交待完畢後返回報案室。 A
B B
1268. PW83 供稱, 這名特遣隊隊員離開後大約 1、2 分鐘, 當時他仍在大地, 他看
見 B1-1 隊的成員乘車來到荃灣警署並且下車。他見到的 B1-1 隊人員有 PW203、偵
C C
緝 警 員 2235、 PW81 和 PW85。 他 沒 有 見 到 B1-1 隊 的 主 管 周 子 軒 督 察 。 對 於 警 長
D 51914 和 PW79 是否在場, 他沒有印象。D9 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83 同意, 當時他已 D
經想到 B1-1 隊會處理另外一名男子。
E E
1269. PW83 供稱, B1-1 隊人員下車後, 當時 B1-1 隊最高級的 PW203 帶同他的隊員
F F
(即偵緝警員 2235、PW81 和 PW85) 過來打招呼。PW83 見到他的主管 (即 PW215)
和 PW203 進 行 溝 通 , 講 及 兩 名 被 捕 人 的 分 配 和 調 查 工 作 。 當 時 , B1-2 隊 人 員 有
G G
PW83、警署警長曾濠和警員 7431 在 PW215 身邊。PW215 通知 PW203, B1-2 隊會調
H 查 D9, B1-1 隊會調查 D10。PW83 記不起當時 PW215 曾否告知 PW203 他將會是 D9 H
的警誡警員, 也記不起 PW203 曾否告訴他 B1-1 隊由誰人做警誡警員, 或誰人做證物
I 警員。當時 PW215 曾經說, 由於特遣隊說過 D9 的警誡供詞提及 D10 與暴動有關, 因 I
此, 有可能稍後需要進行「cross serve」 (即將 D9 的警誡供詞交給 D10 閱讀), 但由
J J
於 特 遣 隊 仍 然 在 工 作 所 以 文 件 仍 未 到 手 , 需 要 睇 完 文 件 才 可 以 決 定 是 否 做 「 cross
K
serve」。PW83 供稱, 在 PW215 和 PW203 交談之間, 他們經已講及「cross serve」的 K
想法, 並且在 D9 代表大律師盤問下供稱, 當時其實已下了決定。
L L
1270. PW83 亦供稱, 等候取犯之前, 他曾經與同隊的警署警長曾濠和警員 7431 在
M 大 地 的 吸 煙 區 吸 煙 , 期 間 他 們 有 人 說 過「cross serve」。他記不起誰人帶起這個議題, M
但他本人說「知道」作為回應。當時 B1-1 隊的 PW85 和 PW81 也在吸煙區內, 距離
N N
他們 2 至 3 米, 但他們沒有參與討論。PW83 記不起在吸煙區於取犯前曾否與 PW85
O
或 B1-1 隊的隊員溝通。在 D10 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83 供稱, 在吸煙區時, 警署警 O
長曾濠提醒他, 在取得 D9 的補錄警誡供詞後要交供詞的一份副本給 B1-1 隊。
P P
PW85 (B1-1 隊) 的證供
Q 1271. PW85 供稱,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大約 9 時 30 分, B1-1 隊主管周子軒督察要 Q
求 全 隊 隊 員 留 守 候 命 , 因 為 有 同 事截查了兩個人思疑與暴動案有關。晚上大約 10 時
R R
30 分至 35 分, PW85 和其他隊員離開警察總部, 大約晚上 10 時 55 分到達荃灣警署大
S
地 。 出 車 前 約 5 分 鐘, 主管周子軒督察告訴他和隊員, 被截查的兩個人經已被捕, 所 S
以 他 們 要 前往荃灣警署處理。當時周督察經已告訴他們被捕人的名字是林永旺和葉梓
T 豐。車程中, PW203 吩咐 PW85 擔任拘捕警員、PW81 擔任證物警員、偵緝警員 2235 T
為調查警員。PW79 負責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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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2. PW85 供稱, 到達荃灣警署大地時, 他經已見到 B1-2 隊的人員。其後 PW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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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9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與 B1-2 隊的主管 PW215 接觸。當時他們沒有進入警署查詢, 因為 B1-2 隊經已查問, A
並且得知兩名被捕人正在錄取口供。因此, 他們在大地等候。PW85 記起, 當時 B1-2
B B
隊的警署警長曾濠、警員 7431 和 PW83 在場。PW85 供稱, 他沒有聽到 PW203 和
C
PW215 傾談, 但後來 PW203 通知他處理 D10。當時 PW85 曾經請示 PW203, 當他調 C
查 D10 時, 他應該採用筆錄或錄影會面的形式, 原因是他知道荃灣警署只有一個錄影
D 會面接見室。PW203 指示他用筆錄, 因為透過與 PW215 的溝通, PW203 知道 B1-2 隊 D
會使用錄影會面。
E E
1273. PW85 進一步供稱, 準備取犯前, PW83 告訴他, D9 向拘捕他的特遣隊隊員承
F F
認曾經與 D10 參與暴動, 而特遣隊隊員正在補錄警誡供詞。PW85 隨即向 PW203 報
G
告有關資訊, 並且建議用「cross serve」形式向 D10 錄取供詞, 意思是在向 D10 錄取 G
警誡供詞時, 將 D9 的供詞給 D10 閱讀, 看看 D10 在閱讀完畢後會有甚麼話想說或解
H 釋。PW203 於是致電主管周子軒督察, 最後 PW203 指示 PW85 採用這個方法。 H
I PW203 (B1-1 隊) 的證供 I
1274. PW203 供稱, 他和 B1-1 隊共 6 人在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約 10 時 35 分離
J J
開警察總部前往荃灣警署處理 2 名懷疑與旺角暴動案有關的被截查人士。出車前, 主
K
管 周 子 軒 督 察告知他 B1-2 隊也會由 PW215 帶隊前往荃灣警署, 亦有告訴他 D9 和 K
D10 的名字。PW203 和隊員在晚上 10 時 55 分到達荃灣警署的大地。PW203 跟著與
L PW215 進行溝通。期間 PW215 表示他的隊員會處理 D9, 所以 PW203 和隊員要處理 L
D10。 PW215 亦 告 知 PW203, 由 於 他 的 隊 員 會 使 用 荃 灣 警 署唯一的錄影會面接見室,
M M
所以 PW203 要找尋接見室。PW203 指示警長 51914 尋找接見室, 及指示 PW85 和偵
緝警員 2235 查看荃灣特遣隊的調查進度。
N N
O
1275. PW203 亦供稱, 當天提取 D10 的時間是晚上 11 時 41 分。在提取前約 10 分 O
鐘, 即晚上大約 11 時 30 分, 仍然在荃灣警署大地時, PW85 和警員 2235 向他說, 荃
P 灣 特 遣 隊 經 已 完 成 警 誡 供 詞 , 警 員 2235 與 特 遣 隊 交 收 類 似 證物的文件東西, 可以隨 P
時取犯。在差不多相同的時間, PW85 還向他說, D9 的警誡口供提及 D10 與暴動有關,
Q
但 D10 沒有作出承認, 所以問他應否向 D10 做「cross serve」。PW203 於是在 PW85 Q
面前致電給周子軒督察徵詢意見, 周督察同意建議。
R R
S
PW79 (B1-1 隊) 的證供 S
1276. PW79 供 稱 , 晚 上 10 時 35 分 , 他 和 隊 員 離 開 警 察 總 部 , 由 他 駕 駛 , 途 中
T PW203 指派 PW85 擔任警誡警員, 亦指派 PW81 為證物警員, 其餘的隊員警長 51914 T
和警員 2235 則沒有被指派職務。10 時 55 分, 他們到達荃灣警署大地, 然後在該處等
U U
候指示, 因為荃灣警署的警員還未完成處理 D9 和 D10。他在大地見到 B1-2 隊的成員
時 , 估 計 B1-2 隊 會 接 收 其 中 一 名 被 捕人士。當時他沒有想過 B1-2 隊會如何進行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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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9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查。 A
B B
1277. 在 D10 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79 供稱, 就著他的警員記事冊有關於 2016 年
2 月 15 日的工作紀錄 (文件 MFI-30), 在「奉 Comm. Post 之命協助 OCTB B1-2 隊於
C C
荃 灣 警 署 處 理 2 APs 林 永 旺 葉 梓 豐 」 這 個 記 項 旁 邊寫下的時間記錄「1806」是錯誤
D 的 。 在 「 1806」 時 , 他 意 欲 寫 下 他 會 超 時 工 作 。 憑 他 的 記 憶, 他是大約晚上 10 時才 D
收到這個命令到荃灣警署。在 D9 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下, PW79 亦供稱, 記項中寫著的
E 「 協 助 OCTB B1-2 隊 」 也 是 寫 錯 的 , 因 為 他 是 協 助 「 B1-1 隊 」 。 PW79 否 認 因 為 E
D10 代表大律師指出辯方的案情而作出這項證供。雖然這個記項寫著「處理 2APs 林
F F
永旺葉梓豐」, 但 PW79 否認 B1-1 隊曾經處理 D9。PW79 解釋, 記項的意思只是林
G
永旺和葉梓豐涉及同一宗案件, 及他接獲消息要處理這兩個被捕人。 G
H PW81 (B1-1 隊) 的證供 H
1278. PW81 供稱, 前往荃灣警署途中, PW203 指派他擔任證物警員的工作。在 D10
I 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81 供稱, 他在記事冊 (文件 MFI-33) 錯誤記錄下在 2016 年 2 I
月 15 日「2035」時奉命到荃灣警署處理兩名犯人。他在閱讀 PW85 準備的調查報告
J J
(文件 MFI-36) 後發現出錯。到達荃灣警署後, 他到了吸煙區吸煙, 期間見到 B1-2 隊
K
的警員包括 PW83, 但沒有就處理 D9 或 D10 交談。 K
L 荃灣特遣隊和 OCTB 隊員交收 D9 / D10 及證物的情況 L
PW84 (荃灣特遣隊) 的證供
M 1279. PW84 供稱, 替 D10 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 當晚 11 時 40 分, 他曾經接觸一名 OCTB M
的探員。該探員到報案室找他, 並沒有表明屬於那一隊, 只是問他「搞掂未」, 及要求他提
N N
供 D10 警誡供詞的影印本。PW84 供稱, 他的理解是該名探員需要跟進調查旺角暴動案。
O
D10 代表大律師向 PW84 建議, 這名探員是偵緝警員 2235。PW84 供稱, 這名探員不是偵緝 O
警員 2235。D10 代表大律師再問這名警務人員是否「時沙談」(PW203)。PW84 的回應是,
P 該人說他是探員, 沒有聲稱他是「時沙」或其他階級。PW84 供稱, 當時只有這一名 OCTB P
的探員曾經與他對話。他沒有在報案室見過其他 OCTB 的探員。PW84 亦確認, 他將從 D10
Q
身上檢取的手提電話和八達通卡、發給 D10 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及他的警員記事冊內 D10 Q
警誡供詞的副本交給這名探員。PW84 其後與 D10 沒有再接觸, 並且離開報案室。PW84 沒
R R
有印象, 他離開報案室之前, OCTB 探員是否接走或接收了 D10。他記起當時他們是「做機交
S 犯」, 他相信 OCTB 的同事都有「做機攞犯」。 S
T PW82 (荃灣特遣隊) 的證供 T
1280. PW82 供稱, 返回荃灣警署帶同 D9 見值日官時, 他不知道 OCTB 會接手調
U U
查。他替 D9 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 他將 D9 交回給報案室, 由報案室人員在電腦中作
出 適 當 記 錄 , 輸 入 相 關 的 時 間 。 他 然 後 打 算 將 證 物 交 給 報案室的同事處理, 但報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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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29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同事通知他不用交證物給他們, 因為 OCTB 會接手調查。他與 OCTB 的 PW83 見面。 A
當時 D9 在報案室的 3 號接見室內。他與 PW83 完成交收證物。當時他交給 PW83 的
B B
證 物 包 括 他 的 警 員 記 事 冊的正本 (證物 P136)、發給 D9 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C
P136A)、D9 的手提電話 (證物 P145), 和一張八達通卡 (證物 P146)。PW82 供稱, 證 C
物交收的時間是當晚 11 時 36 分, 為時約 1 至 2 分鐘。PW82 肯定, 他沒有將記事冊
D 的副本交給 PW83。除了 PW83 之外, 他不清楚當時是否有其他 OCTB 的警員在報案 D
室 內 。 在 交 收 證 物 後 , 他 不知道 PW83 如何處理他的警員記事冊 (證物 P136), 他也
E E
沒有見到 PW83 隨即影印他的記事冊。他亦沒有留意 PW83 在收到證物後曾否與其他
探員交頭接耳, 因為他完成交收證物後即時離開報案室。
F F
G
1281. D9 代表大律師向 PW82 指稱, 他與 PW83 交收證物的時間並不是晚上 11 時 G
36 分, 而是在這個時間之後。PW82 不同意。PW82 亦供稱, 當他與 PW83 交收證物
H 時 , D9 在荃灣警署的 3 號接見室內, 因為交收犯人只需要在報案室的電腦完成程序, H
所以 D9 可以逗留在 3 號接見室內。
I I
PW83 (B1-2 隊) 的證供
J J
1282. PW83 供稱, 當晚 11 時 37 分進入報案室提取 D9, 警署警長曾濠和警員 7431
K
陪同他。當時他見到 D9 在 3 號接見室內, 亦見到 B1-1 隊的偵緝警員 2235 在報案室 K
的後枱及最少 2 名特遣隊的警員 (包括 PW82)。PW82 當時正在後枱進行電腦交犯程
L 序, 期間 PW82 需要輸入他的密碼; PW83 亦隨即在 PW82 之後完成取犯程序, 他也需 L
要輸入他的密碼。整個過程, D9 留在 3 號接見室內。提取 D9 後, PW83 跟著在晚上
M
11 時 40 分與 PW82 交收證物。PW83 供稱, 交收證物時, 他看見一個沒有封口的膠袋, M
內裡放有 PW82 的警員記事冊正本 (證物 P136) 和一個記事冊補錄供詞的副本、發給
N N
D9 的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證 物 P136A)、 複 本 認 收 書 、 D9 的 手 提 電 話 、 一 張 八 達 通
O 卡。交收證物的過程用了一、兩分鐘。PW83 供稱, 他曾經與 PW82 確認證物交收的 O
時間是當晚 11 時 40 分。PW83 確認, 在收到 PW82 的記事冊正本後, 他沒有影印,
P 直接將副本交給 PW85, 他相信副本是包含該記事冊的第 64 至 82 頁。 P
Q Q
1283. PW83 供稱, 與 PW82 交收證物後, 他見到 PW85 路過, 於是把 PW82 記事冊
的警誡供詞副本交給 PW85。至於交收的實質時間, 他沒有留意。當 PW83 和 PW85
R R
交 收 記 事 冊 的 警 誡 供 詞 副 本 時 , 他 們 是在後枱接近一部影印機的位置。 PW85 收取文
S 件後便離開, PW83 沒有再見過 PW85。當時 PW83 仍未帶 D9 前往錄影會面接見室。 S
PW83 用了大約 4 至 5 分鐘在報案室取犯。
T T
1284. D9 代表大律師指稱, PW83 並不是在 3 號接見室見到 D9, 及 PW83 和 PW82
U U
是 在 晚 上 11 時 40 分 之 後 過 了 很 遲 的時間才交收證物, 而且不是在報案室內進行。
PW83 全部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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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0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PW215 (B1-2 隊) 的證供
B B
1285. PW215 供稱, 當晚約 10 時 15 分, 他收到指揮中心的訊息, 知道荃灣特遣隊
在街上截查 D9 和 D10, 涉嫌與旺角暴動案有關。他表示會接手調查。由於他知道他
C C
沒 有 足 夠 人 手 處 理 兩 名 被 捕 人 , 所以他詢問 B1-1 隊主管周子軒督察可否在人手上支
D 援。周督察同意, 每隊處理一個人。當晚他帶著 B1-2 隊的上述 6 名隊員離開警察總 D
部, 車程用了 20 至 25 分鐘, 晚上約 10 時 50 分到達荃灣警署。
E E
1286. PW215 供稱, PW83 進入警署內查問該 2 名被捕人土的狀況, PW215 留在停車
F F
場大地等候。PW215 記不起 PW83 是否一個人進入警署。其後 PW83 回到大地, 告訴
他荃灣特遣隊仍然在處理該 2 名被捕人士, 需要等候才可以接見疑犯。等候期間, 一
G G
名特遣隊隊員到來, 告訴 PW215, D9 在警誡下提及 D10 當晚參與暴動。PW215 供稱,
H 得到這個資訊後, 他打算閲讀有關的記事冊記錄才決定如何處理。 H
I 1287. PW215 進一步供稱, 其後他見到 B1-1 隊 (包括 PW203) 來到大地。PW215 I
向 PW203 說 , 他 的 隊 伍 處 理 D9, 所 以 PW203 的 隊 伍 處 理 D10。 PW215 並 告 知
J J
PW203, 他的隊員會採用錄影會面方式會見 D9。
K K
1288. 在接受盤問時, PW215 確認, 當時他沒有見到 D9 警誡供詞的相關記事冊記錄,
L 但 他 與 B1-1 隊 的 周 子 軒 督 察 曾 經 通 電 (記 不 起 誰 打 給 誰 ), 當 時 他 們 認 同 做 「 cross L
serve」這個動作。他沒有指示 B1-1 隊向 D10 做「cross serve」, 但他相信周督察會
M 通知他的隊員。 M
N N
1289. PW215 亦同意, 他曾經發出指示, D9 和 D10 不可以聯絡外界包括家人, 因為
當時警方正在搜捕其他參與暴動的人, 而 D9 在錄影會面時提及另一個人與他和 D10
O O
一起到旺角; 而且, 警方要到 D9 和 D10 家中檢取他們在案發日穿著的衣物, 不能被
P 人拿走或消滅, 因為這些證據有助於證明 D9 和 D10 是否在案發現場。當天他凌晨 2 P
時許離開荃灣警署, 約於凌晨 3 時許回到警察總部, 然後透過電腦發出這個指示。他
Q 離開警署之前, 由於他是案件主管, 假若 D9 和 D10 要求致電回家, 他的同事會向他 Q
索取指示, 但當晚沒有同事向他提及, D9 或 D10 要求致電回家。
R R
PW85 (B1-1 隊) 的證供
S S
1290. PW85 供稱, 當晚 11 時 41 分, PW81 陪同他進入警署取犯。PW81 的責任是
T 協 助 他 看 管 被 捕 人 。 當 PW85 進 入 報 案 室 時 , 他 見 到 PW83 在 報 案 室 內 , 於是要求 T
PW83 影印拘捕 D9 的警員的記事冊紀錄給他。他向 PW83 作出這個要求, 因為 PW83
U 會處理 D9 所以必然持有這份文件。當他向 PW83 作出要求時, 他還未提取 D10, 亦 U
沒有接觸拘捕 D9 的警員 (PW82)。後來 PW83 提供了 8 頁紙的記事冊影印本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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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時間是在他提取 D10 之前的幾分鐘, 大約是晚上 11 時 38 分。該份影印本就是他其後 A
用來向 D10 調查的影印本, 亦即是證物 P147 的其中 8 頁。PW85 亦供稱, 收到影印
B B
本後, 他很快看完, 跟著便向值日官提取 D10。
C C
1291. D10 代表大律師詢問 PW85, 是否有可能他記錯了次序。PW85 堅持, 他肯定
D 在提取 D10 之前經已收到記事冊的影印本。D9 代表大律師向 PW85 指稱, 當 PW83 D
提供 PW82 的記事冊影印本給他時, 時間並不是在晚上 11 時 38 分, 而是在 11 時 38
E 分之後, 及 PW85 並不是在報案室內從 PW83 取得該影印本。PW85 不同意。 E
F F
1292. PW85 供稱, 他曾經接觸拘捕 D10 的特遣隊隊員 (PW84)。當天之前, 他不認
識 PW84。當他在報案室見到 PW84 正在處理交犯的程序時, PW85 要求 PW84 提供其
G G
記事冊的副本給他, 以便他向 D10 錄取會面紀錄。PW84 跟著提供記事冊的影印本給
H 他 。 他 索 取 記 事 冊影印本的目的只是為了可以清楚知道 PW84 在何時何地拘捕 D10, H
因為他需要在 D10 的會面紀錄中寫下這些資料。因此, 當他收到記事冊影印本時, 他
I 只是望一望。他帶了 D10 到 213 室後才閱讀得知 D10 向拘捕警員說「我 2 月 8 號夜 I
晚係有出過旺角, 不過我無份掟磚。」
J J
1293. 除此之外, PW85 供稱, 當刻他沒有從 PW84 接收任何證物, 但他記不起他在
K K
甚麼時候正式知道 PW84 檢取了 D10 身上的手提電話和八達通卡。
L L
PW83 (B1-2 隊) 與 D9 進行錄影會面
M 1294. PW83 供稱, 他和警署警長曾濠和警員 7431 帶同 D9 前往錄影接見會面室。 M
期間他們沒有替 D9 鎖上手扣, 因為他們認為沒有需要, 期後只有 PW83 和 D9 進入房
N N
間。PW83 跟著鎖上房門。
O O
1295. D9 代表大律師指稱, PW83 鎖上房門因為他要向 D9 製造壓力。PW83 不同意,
P 他只是不想在錄影會面進行時有人進入房間影響錄影會面。 P
Q 1296. PW83 供稱, 會面開始之前, 當天晚上 11 時 45 分至 11 時 56 分, 他向 D9 發 Q
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7C), 期間他使用過底紙書寫通知書的副本。他在發給
R R
D9 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第 1 至第 9 項劃上開引號和閂引號, 並且在涉及尋求法律意
見和聯絡親友這兩個重要事項旁邊打星, 及向 D9 讀出這兩項權利。D9 用了大約 10
S S
分鐘閱讀通知書後說他不需要行使找律師或聯絡親友的權利。在 PW83 填寫通知書完
T 畢後, PW83 和 D9 在通知書上簽署。 T
U 1297. D9 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83 供稱, 在收取 PW82 的記事冊正本後, 他沒有先 U
閱讀 D9 的警誡供詞內容便向 D9 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7C), 因為在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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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0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時 , 特 遣 隊 的 同 事 經 已 說 過 D9 的 警 誡 供 詞 內 容 , 他 不 會 對 這 個 記 事 冊 紀 錄 有 疑 問 , A
及 即 使 記 事 冊 的 內 容 和 較 早 前 的 陳 述 有 分 別 , 這 也 不 會 影 響 他 向 D9 繼 續 進 行 的 調
B B
查。PW83 供稱, 在發出證物 P137C 後, 由晚上 11 時 56 分至零時 08 分, 他在錄影會
C
面接見室閱讀記錄在 PW82 記事冊內的 D9 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 P136)。 C
D 1298. PW83 供稱, 他跟著與 D9 進行錄影會面, 時間由 2016 年 2 月 16 日零時 08 D
分至零時 58 分。該次錄影會面的主碟是證物 P137、D9 的近鏡主碟是證物 P137A, 和
E 會面謄本是證物 P137B。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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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 PW83 堅稱, 從他第一眼見到 D9 直至完成該錄影會面, 他沒有對 D9 使用武
力或作出任何威迫利誘的行為, 亦沒有見到任何警務人員這樣做。
G G
H 1300.D9 代表大律師向 PW83 指稱, PW82 告訴 PW83, 他 (PW82) 曾經帶 D9 上樓, H
看見 D10 被上緊手扣, 沒有穿著衣服, 狀似剛被人毆打完畢。PW83 否認。
I I
PW85 (B1-1 隊) 向 D10 錄取書面會面紀錄和進行錄影會面
J J
1301. PW85 供稱, 當晚他第一次接觸 D10 的時間約是晚上 11 時 41 分, 地點是警
署的報案室。當時 PW81 和他在報案室取犯, PW203 和 PW79 在報案室門外等候, 因
K K
為當時報案室地方小。當他帶同 D10 離開報案室門口時, PW81、PW203 和 PW79 協
L 助他們帶 D10 前往 213 室。期間 D10 的雙手被反鎖上手扣。 L
M 1302. PW85 供稱, 在他和 D10 進入 213 室和其他隊員離開房間後, 於當天晚上 11 M
時 43 分至 11 時 50 分期間, 他向 D10 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47A)。他曾經
N N
向 D10 解釋通知書上的每一點權利, 亦讓 D10 自己閱讀。PW85 查問下, D10 表示沒
有要求。D10 後來在通知書上簽署。PW85 跟著要求在房外的隊員 PW81 替他影印通
O O
知書, 然後將通知書影印本交給 D10。
P P
1303. PW85 繼續供稱, 他替 D10 錄取書面會面紀錄 (證物 P147)。開始時間是晚上
Q 11 時 51 分。就著錄取會面紀錄的方式, 在開始會面時, PW85 先在紙上寫下他會向 Q
D10 講出的說話, 然後口述, 在 D10 回應後, 他將 D10 的回應寫在紙上。在會面過程
R R
中, PW85 首先告知 D10, 他會將 D9 向警方講話的紀錄交給 D10 閱讀, 並且在交文件
給 D10 之前警誡 D10。PW85 供稱, 他在 2016 年 2 月 16 日凌晨零時 03 分把文件交
S S
給 D10。該份文件是 PW82 的記事冊 (證物 P136) 的第 64 頁第 1 行至第 76 頁第 13
T 行的影印本。D10 跟著閱讀該份文件一次, PW85 亦向 D10 讀出該份文件一次, 直至 T
凌晨零時 20 分才完成。PW85 跟著寫下警誡詞, 然後向 D10 讀出。D10 跟著說「阿
U SIR, 我 係 有 掟 磚 , 但 我 無 佢 講 咁 多 , 我 淨 係 掟 咗 四 、 五 嚿 咋 , 我都係貪玩㗎咋, 唔知 U
咁大件事㗎!」PW85 紀錄下 D10 的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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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0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1304. PW85 供稱, 他跟著向 D10 說他想向 D10 問一些問題來澄清他的說話, 查問
B B
D10 是否願意回答, 並且再次警誡 D10。D10 回答「阿 SIR, 我會答㗎, 你問我啦」,
並且在 PW85 查詢他會自己寫或由 PW85 幫助他寫下答案時, D10 說「阿 SIR 我自己
C C
寫返啦!」PW85 跟著向 D10 解釋一段聲明, 及要求 D10 寫下聲明及簽名確認。
D D
1305. 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PW85 向 D10 發問了 22 條問題。就著每條問題,
E PW85 供稱, 他首先寫下問題, 然後向 D10 口述。D10 會自然地口頭回答, PW85 要求 E
他自己寫下答案, 並且完成每個答案後即時在該答案後簽署。期間, PW85 在發問第 1
F F
條和第 15 條問題時分別查詢 D10 的精神狀況, 及他是否需要休息或前往廁所。在完
成所有問答後, D10 閱讀全文一次, PW85 亦向他讀出。在 D10 確認無需增加、修改或
G G
增補後, PW85 向 D10 出示兩段聲明, 解釋聲明內容, 及要求 D10 如果同意聲明的內
H 容 便 抄 寫 聲 明 一 次 。 其 後 D10 寫 下 聲 明 , 並 且 簽 署 , 及 在 錯 字 旁 簽署。PW85 供稱, H
整個紀錄是準確的會面紀錄, 完成錄取的時間是凌晨 2 時 25 分。PW85 承認, 他在會
I 面紀錄第一頁的頂部漏寫了完成的時間, 當時他只寫下「凌晨 2 時 分」即漏寫 I
了分鐘的數字, 原因是當他寫下「凌晨 2 時 分」, D10 正在會面紀錄的最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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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書寫聲明, 所以他打算當 D10 完成書寫和所有簽署後便填上時間, 但後來他遺漏了
K
這樣做。PW85 供稱, 他知道完成時間是凌晨 2 時 25 分, 因為他在發出會面紀錄的副 K
本給 D10 後向他發出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 P147B), 該認收書發出的時間是凌
L 晨 2 時 28 分。完成後, PW85 將 D10 交回值日官。 L
M 1306. PW85 供稱, 他在 2016 年 2 月 16 日下午 4 時 23 分再提取 D10, 同日下午 4 M
時 37 分至下午 5 時 15 分, 他和 PW81 帶同 D10 到他的住所搜屋及檢取一些證物 176。
N N
在下午 5 時 25 分回到荃灣警署後, 於同日下午 5 時 28 分至下午 5 時 38 分, PW85 再
O
向 D10 發出另外一張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55G), D10 曾經自己閱讀該通知書, O
PW85 亦有向他讀出, 然後由 D10 簽署。PW85 跟著與 D10 進行錄影會面, 時間由當
P 天 下 午 5 時 49 分 開 始 , 直 至 下 午 6 時 04 分 完 結 。 該 次 錄 影 會 面 的 主 碟 是 證 物 P
P155、D10 的近鏡主碟是證物 P155A, 和會面謄本是證物 P155B, 及在錄影會面期間
Q Q
向 D10 出示的 4 頁紙共 8 張照片是證物 P155C 至 F。
R R
1307. PW85 供 稱 , 他 從來沒有對 D10 使用武力或作出任何威迫利誘的行為, 亦沒
S
有見到任何警務人員這樣做。 S
T 1308. PW203 供稱, 他和 PW85、PW81 和 PW79 帶 D10 從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前 T
往 2 樓一個房間。入房間後, 他向 D10 介紹自己, 並且問 D10 是否知道被捕的原因。
U U
176
這些案情不受爭議: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 D10) (證物 P246) 第 5 至第 7 段。
V V
CRT34/2.5.2018 30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D10 回 答 知 道 。 PW203 跟 著 告 訴 D10, PW85 會 向 他 錄 取 口 供 。 D10 表 示 明 白 。 A
PW203 跟著和 PW79 及 PW81 離開。PW203 在房內逗留了大約 2 至 3 分鐘。PW203
B B
指示 PW79 和 PW81 在房門外協助 PW85。由於房門沒有窗門, 為了可以見到房內情
C
況及安全, 房門是虛掩。 C
D 1309. PW81 確認, 在荃灣警署提取犯人的時間是晚上 11 時 41 分。他陪同 PW85 D
進 入 荃 灣 警 署 報 案 室 提 取 D10, 程 序 是 首 先 由 報 案 室 警 員 在 電 腦 輸 入 資 料 , 然 後 由
E PW85 輸入他的個人密碼正式取犯。晚上 11 時 41 分是電腦的取犯時間, 見到 D10 時 E
經已是 11 時 41 分之後的 1 分多至 2 分鐘。他和 PW85 帶 D10 離開報案室, 跟著
F F
PW203 和 PW79 陪同他們乘坐電梯到 2 樓接見室。
G G
1310. PW79 亦供稱, 提取 D10 的時間是晚上 11 時 41 分, 程序是報案室的值日官
H 在電腦輸入一些資料後才提走犯人。他連同 PW85、PW203 和 PW81 帶 D10 到荃灣 H
警署 213 室。他只去到門口, 沒有入房。在 PW85 錄取 D10 的會面紀錄期間, 房門是
I 半 掩 , 因 為 房 門 沒 有 窗 , 根 據 警 方 程 序 , 他 們 必 須 能夠望見房內的情況。 PW79 確認, I
D10 在房內接受調查至凌晨 2 時 45 分。他跟著協助 PW85 將 D10 交回值日官。
J J
1311. PW79 和 PW81 均供稱, PW203 指示他們, 當 PW85 替 D10 錄取會面紀錄時,
K K
他們兩個人至少有一個人在房外負責看守, 及在 PW85 有需要時提供幫助。他們否認
L 對 D10 使用暴力或作出威迫利誘, 亦沒有見到其他人這樣做。 L
M 荃灣警署值日官的證供 M
1312. 警署警長梁國華 (PW190) 供稱, 2016 年 2 月 15 日下午 3 時 15 分至翌日凌
N N
晨零時 01 分, 他擔任荃灣警署值日官的職務。他確認, 當天晚上約 10 時 41 分, 他在
荃灣警署報案室接收 D10, 當時特遣隊的隊員在場。PW190 供稱, 當晚 10 時 41 分至
O O
10 時 45 分期間, 他接見和檢查 D10。他發現 D10 沒有明顯傷痕。他亦問 D10, 就著
P 被 警 員 拘 捕 , 他 是 否 有 任 何 要 求 或 投 訴 。 D10 回 答 沒 有 。 PW190 亦 確 認, 根據記錄, P
D10 在 當 天 晚 上 11 時 40 分 由 OCTB 探 員 提 取 , 但 記 不 起 是 否 B1-1 隊的探員。
Q PW190 否認, D10 曾經要求致電回家。 Q
R R
D9 和 D10 反對接納上述證供的理由
1313. D9 和 D10 的代表大律師分別在書面反對理由文件 MFI-7 和兩文件 MFI-8A
S S
列 出 他 們 反 對 上 述 證 供 被 接 納 為 控方證供的理由。在盤問證人時, 兩名大律師亦把兩
T 名 被 告 的 指 稱 與 相 關 的 控 方 證 人 對 質 。 由 於 他 們 的 反 對 理由有部份重疊, 因此, 本席 T
把它們綜合如下。
U U
1314. 就著在截查現場發生的事情, D9 指稱, 當 PW82 截查和拘捕他時, 他從來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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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0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有 向 PW82 作 出 任 何 口 頭 招認。他亦否認 PW82 在截查現場曾經查問他。D9 指稱, A
查問他的警員是 PW204 而不是 PW82。PW204 首先問他是否睇過年初一旺角暴動的
B B
新 聞 片 。 D9 回 答 有 。 PW204 跟著便問他曾否參與暴動。D9 回答沒有。在他們的對
C
答進行了約 5 分鐘後, PW84 或 PW205 來到他和 PW82 的面前聲稱他的朋友 (意指 C
D10) 指 證 他 在 年 初 一 掟 磚 , 及 質 問 他 曾 否 掟 磚 和 參 與 暴 動 。 D9 說 他 依 然 否 認 。
D PW82 跟 著 便 拘 捕 他 。 在 被 拘 捕 之 前 , PW82 從 來 沒 有 向 他 發 問 寫 在 記 事 冊 (證 物 D
P136) 上 的 任 何 一 條 問 題 , 因 此 , 全 部 寫 下 的 答 案 也 不 是 由 他 提 供 , 他 亦 沒 有 在 現 場
E
於 PW82 的記事冊作出任何簽署。D9 同意, 當 PW82 拘捕他時, PW82 曾經警誡他, E
但 在 警 誡 下 , 他 只 是 說 「 唔 關 我 事 , 我 無 份 。 」 D9 亦 指 稱 , PW82 拘 捕 他 不 久 之 後 ,
F F
PW82 和他便登上警車, PW204 則留在警車外。PW82 跟著在警車上於他的警員記事
G 冊 書 寫 , 但 沒 有 向 D9 展 示 內 容 。 PW82 寫 完 後 , PW82 才吩咐司機開車返回荃灣警 G
署。警車在現場停留了大約 5 至 10 分鐘。D9 代表大律師亦指稱, PW82 拘捕 D9 的時
H 間是早於 PW82 供稱的晚上 10 時 20 分。D9 代表大律師還指稱, 當警長 50970 在截 H
查 現 場 出現時, 還有另外 3 至 4 名相信也是警務人員的便裝人士出現與 D9 進行溝
I I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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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 就著兩名被告指稱在荃灣警署內發生的事情, 可以先說 D10 的案情。D10 指
K 稱, 在未書寫會面紀錄之前, PW85、PW203、PW79 和 PW81 帶他進入荃灣警署 213 K
室。入房後, PW203 指令他脫去身上所有衣服及彈跳約 3 次。PW203 跟著質問 D10
L 是否非常憎恨警員, 及問他在 2 月 9 日凌晨曾否掟磚。當 D10 否認時, PW203 拍打 L
D10 的頭部左側, 並說他給 D10 講多一次的機會, 並且質問 D10, 如果他真是沒有掟
M M
磚, 他的朋友又怎會無緣無故指證他。D10 指稱, 當他依然否認掟磚時, PW81 加入質
問他。D10 堅持否認時, PW81 一拳打落 D10 的肚腩位置一次。PW203 跟著再用兇惡
N N
語 氣 斥 責 D10「 夠 膽 做 就 唔 夠 膽 認 」, 而當 D10 再次辯說「真係冇做過, 點認」時,
O PW81 再次拳打他的肚腩位置一次, PW79 亦加入用腳踢落他的左邊大腿外側近臀部的 O
位置一次。D10 懇求 4 名警員不要再打他, 但 PW85、PW81 和 PW79 一起把他按在
P 地上, 跟著有人用手扣反鎖他的雙手, 當時他仍然是全身赤裸。PW203 跟著再用兇惡 P
的 語 氣 對 D10 說 : 「 如 果 我 依 家 叫 你 個 friend 入 嚟 指 證 你 , 你 就 一 定 仆 街 。 」
Q Q
PW85、PW81 和 PW79 隨即從地上扶起 D10, 並且命令他站立著。不久後, D9 被人帶
R
到 213 室, 因此, D9 親眼見到他在全身赤裸及雙手被手扣反鎖的情況下站立於房內。 R
當時 D10 全身抖震及一臉驚恐, 及 D9 在房內見到的 4 名警員都是目露兇光。在 D9
S 被帶入房後, PW203 與 D9 有簡短的對話。D9 跟著被帶離開 213 室。在 D9 被帶走後, S
PW203 再用兇惡的語氣斥責 D10 還想抵賴。PW79 更用右手搭著或捉著 D10 的右邊
T T
膊 頭 。 D10 指 稱 , 他 害 怕 警 員 會 再向他使用武力。在迫於無奈及驚恐的情況下 , 他向
4 名 警 務 人 員 招 認 「 我 有 掟 。 」 PW85 跟 著 對 他 說 , 他 早 些 說 出 來 就 不 用 浪 費 「 阿
U U
Sir」這麼多時間。在 D10 表示願意合作後, 4 名警員便讓 D10 穿回衣服, 及替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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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0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手扣。跟著 D10 指稱發生的事, 稍後再交待。 A
B B
1316. 就著這一部份的情節, D9 的案情指稱, 在返回荃灣警署後, PW82 和 PW204
帶他上 2 樓到一間房間的外面, 而不是在報案室內的 3 號接見室。當時房間的門是半
C C
掩 。D9 看見 D10 在房間內, 身上沒有衣服, 雙手被手扣反鎖, 並且是一臉驚惶。D9
D 同 時 間 見到 4 個相信是警務人員的人士, 其中一個捉著或搭著 D10 的膊頭或上臂。 D
D9 跟著被帶到同一樓層的另外一個房間。D9 指稱, 在 PW82 和 PW204 帶 D9 到達
E D10 在內裡的房間之前, 他們經已知道 D10 和其他警務人員在房間內。 E
F F
1317. D9 繼續指稱, 在 PW82 帶他進入另一個房間內 (不是 3 號接見室), PW82 發
給他一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6A), 但 PW82 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也
G G
沒 有 讓 他 閱 讀 。 PW82 只 是 對 他 說 : 「 你 唔 認 , 下 場 好 似 佢 咁 俾 人 打 。 」 D9 明 白
H PW82 指的「佢」是 D10。D9 於是簽名。PW82 帶 D9 入房後, 他只是繼續書寫他的 H
警員記事冊 (證物 P136)。就著在該記事冊內的所有 D9 簽名 (從記事冊第 64 頁開始)
I 及聲明, 全部都是 D9 在該房間內按照 PW82 的要求一次過簽署。D9 寫下聲明和簽名, I
原因是發生了上述各個事件。簽名前, PW82 沒有向 D9 覆讀記事冊內容, 亦沒有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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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可以作出修改或更正。D9 亦指稱, PW82 並不是在當晚 11 時開始在荃灣警署 3 號
K
接見室書寫記事冊第 79 頁第 9 行至結尾的部份, 而是在 2 樓另外一個房間內書寫, K
並且開始的時間是遲過晚上 11 時, 完成的時間亦是遲過記事冊紀錄的 11 時 25 分。
L L
1318. 就著錄影會面 (證物 P137) 和其他與該次會面相關的證物, D9 指稱, 2016 年
M 2 月 15 日晚上 11 時許, PW83 向他發出第二份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7C), M
但沒有向他解釋或讓他閱讀內容, 只是吩咐他簽署。簽署通知書後, PW83 叫他前往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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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層樓的廁所。在廁所内, PW83 叫 D9 合作。D9 說「冇做」。PW83 跟著說「唔合
O
作就似佢咁」, 意指 D10 的下場。PW83 又說, 假若 D9 合作, 他可以將責任部份推卸 O
落 D10 身上。至於講話的內容, PW83 問 D9 曾否睇電視或報紙, 並且說, 假若 D9 不
P 能 夠 說 出 細 節 , 他 可 以 參 考 看 過 的 電 視 和 報 紙 , 在 錄 影 會面進行時跟隨它們的內容照 P
講便可以。PW83 還有向 D9 說: 「咁少事, 認咗佢算。」D9 因為先前目睹 D10 的情
Q Q
況仍然感到驚慌, 因此相信 PW83, 同意合作。
R R
1319. 再返回 D10 的反對理由。D10 指稱, D9 離開房間及警員讓他穿回衣服後不單
S
止 PW85, 還有 PW203、PW81 和 PW79 全部繼續逗留在房內直至完成書寫會面紀錄 S
(證 物 P147)。 在 正 式 書 寫 會 面紀錄之前, PW85 給他閱讀一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
T 物 P147A), 但沒有向他讀出內容, 或告知他的權利, 包括尋找律師等。當 D10 閱讀通 T
知 書 知 道 他 可 以 用 電 話 聯 絡 一 名 親 人 時 , 他 隨 即 要 求 PW85 讓 他 聯 絡 家 人 , 但 遭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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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5 否決。PW85 亦沒有向他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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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0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320. D10 的案情亦指稱, 在書寫該份會面紀錄時, 時間經已是接近 2016 年 2 月 16 A
日凌晨, 當時他經已非常疲倦及需要休息。但是, PW85 罔顧 D10 的身體狀態堅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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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開始會面紀錄。除此之外, 該份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不反映錄取紀錄時的情況。
C
D10 指 稱 , PW85 從 來 沒 有 警 誡 或 提 醒 警 誡 他 , 及 沒 有 讓 他 閱 讀 或 向 他 讀 出 D9 的 C
8 頁 紙 警 誡 供 詞 。 他 亦 沒 有 作 出 任 何指認。PW85 亦沒有問他是否願意回答問題; 他
D 亦 沒有回應說「阿 Sir, 得, 會答你㗎, 你問我啦」。PW85 亦從來沒有問他是否會自 D
己寫下答案或由 PW85 代筆, D10 也沒有回應說他會自己寫。D10 亦指稱, PW85 曾經
E E
拍 醒 他 要 求 他 寫 下 在 會 面 紀 錄 第 二 頁 的 兩 段聲明。在其後的指稱問答中, PW85 吩咐
D10 首先寫下他當時夠精神進行會面來掩飾 D10 的疲倦。當 PW85 寫下問題 2 並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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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D10 回答時, D10 否認曾經掟磚, 但 PW85 回應說: 「你個 friend 仲衰啦, 話你掟咗
G 十 幾 嚿 磚 , 宜 家 我 寫 少 你 啦 , 話 你 只 係 掟 四 五嚿, 冇事嘅, 最多係社會服務令, 阿 Sir G
唔 會 害 你 嘅 。 總 之 , 一 般 中 立 性 無 關 痛 癢 嘅 問 題 答 到 就 自己答, 講到掟磚及暴動嗰部
H 份, 阿 Sir 幫你諗掂佢。我會盡量幫你減到最低程度, 冇事嘅, 阿 Sir 講咩, 你就照寫, H
同我合作!」D10 再問 PW85 他應該如何說才「冇事」。PW85 便說, 當談及掟磚或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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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有關的事情, PW85 會說出來, D10 只需要照抄。D10 指稱, 會面紀錄中的答案 2、
7、8、10、13、14 和 21 是由 PW85 捏造。在完成整份會面紀錄後, PW85 沒有向 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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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讀 紀 錄 的 內 容 , 也 沒 有 讓 他 自 己 閱讀。PW85 亦沒有告知 D10, 他可以在會面紀錄
K 上作出修改、更正及修補。PW85 只是吩咐 D10 抄寫兩段聲明及在他指示的各處地方 K
簽名作實, 及在 D9 的警誡會面紀錄下(共 8 頁) 簽署作實。
L L
1321. 就著與錄影會面有關的證物 P155 和 P155A 至 G, D10 指稱, D10 代表大律師
M M
在盤問 PW85 時指稱, 在 2016 年 2 月 16 日當 PW203、PW85、PW81 和 PW79 押解
D10 回 家 搜 屋時, 他們同坐一部警車, D10 因為再次見到他們而感到警慌。大律師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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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 雖然在 2016 年 2 月 16 日警員沒有對 D10 做任何事, 但是, 基於較早前的威迫、
O 利 誘 和 武 力 , D10 依 然 驚 慌 , 故 此 才 願 意 進 行 錄 影 會 面 。 因 此, 該警誡錄影會面亦是 O
在不公平及不自願的情況下由 PW85 錄取的。
P P
特別事項議題裁決
Q Q
1322. 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清楚知道, 上述每一項證供應否接納為一般事項聆訊中的證供,
必須根據控辯雙方呈交的證供作出分開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
R R
S 控方指稱, D9 在被截查現場曾經在 PW82 的警誡下回答 PW82 的問題, 及被 PW82 S
1323.
拘捕後於警誡下作出口頭回應。D9 否認曾經作出這兩項指稱口頭陳述。在特別事項裁決這
T 一個階段, 本席沒有亦毋須裁斷被告曾否作出這些指稱口頭陳述。判例清楚顯示, 本席在這 T
一個階段必須假設被告曾經作出這些指稱口頭陳述, 而在這個假設下,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
U U
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自願作出有關的口頭陳述, 否則本席不得接納這兩項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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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0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或任何一項為一般聆訊的證供。 A
B B
1324. 在每個特別事項聆訊中, D9 和 D10 均選擇不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本席清楚知
道, D9 和 D10 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然而, 基於他們的選擇, 他們沒有提出直接的
C C
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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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 本席亦緊記, D9 和 D10 均是沒有刑事犯罪紀錄。由於他們沒有作供, 所以本席毋
E 須對他們的證供可信性給予指引。但本席緊記, 由於他們沒有案底, 他們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E
自然承認犯罪的可能性自然較低。
F F
1326. 從 D9 和 D10 的案情可見, 他們同時指稱, D9 曾經見到 D10 在一個房間內站
G G
立, 當時 D10 全身赤裸, 雙手被人用手扣反鎖在背後, 一臉驚惶, 並且被 4 名目露兇
H 光的人圍著, 對 D10 似有動作。D9 指稱他相信這 4 個人是警務人員, 而 D10 進一步 H
說明他們是 PW203、PW81、PW79 和 PW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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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7. 控方指出, D9 和 D10 的案情在這部份互相矛盾, 因為 D9 指稱, 他在房間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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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見到上述的指稱情況, 然後被人帶走前往在同一樓層的另外一個房間內; 但 D10 則
指稱, 有人帶 D9 進入他身處的房間內, 而且 PW203 與 D9 還有對話。控方認為, 兩
K K
名被告的案情互相矛盾, 故此不可信。
L L
1328. D9 代 表 大律師力陳, 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中, 本席不應該考慮兩名被告的指
M 稱是否不一致而對任何一名被告作出不利的裁決, 原因是在每個特別事項議題聆訊中, M
法 庭 只 應 該 考 慮 與 該 個 案 中 案 有 關的證供或指稱, 而不應該考慮其他案中案的證供或
N N
指稱, 尤其是每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只會根據他的被告提供的指示進行辯護。
O O
1329. 本 席 同 意 D9 代 表 大 律 師 的 陳 詞 。 在 審 訊 期 間 中, 當某項證供應否被接納為
P 證 據 受 到 爭 議 時 , 法 庭 便 進 行 聆 訊 裁 決 該 項 證 供 可 否 呈 堂。因此, 每個特別事項議題 P
的 聆 訊 被 稱 為 「 案 中 案 」 , 即 在 主 體 審 訊 中 的 一 個 小 型 審訊, 其性質是與主體審訊分
Q 開來進行的獨立聆訊。基於這個原因, 每個案中案需要分開和獨立地進行。換言之, Q
假 若 一 名 控 方 證 人 涉 及 多 過 一 個 特別議題的聆訊, 他就需要出庭多次於每個案中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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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 即 使 他 的 證 供 或 部 份 證 供 在 不同的案中案重覆。為了避免這個情況令到審訊有效
地 進 行 , 法 庭 採 用 「 交 替 程 序 」 , 好 讓 證 人 只 需 要 作 供 一 次 避 免 重 覆 證 供 。 但 是,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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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 程 序 沒 有 改 變 每 個 案 中 案 是 獨 立聆訊的基本原則, 它只不過是容許控方證人可以在
T 同 一 時 間 於 不 同 的 案 中 案作供。由於每個案中案是獨立地進行, 因此, 在每個案中案, T
相 關 被 告 作 出 的 指 稱 及 /或 證 供 只 會 適 用 於 該 個 案 中 案 , 不 能 運 用 於 其 他 的 案 中 案 。
U 基於這個原因, 雖然 D9 和 D10 對同一事件作出的指稱不相同, 本席不可以單憑這個 U
原因便對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人作出不利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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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0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1330. 另一方面, 從 D9 和 D10 的案情可見, 即使在每個人的特別事項聆訊中, 本席
B B
必 須 考 慮 上 述 全 部 控 方 證 人 的 證 供 , 因 為 根 據 兩 名 被 告 的指稱, 這些控方證人假若不
是 直 接 做 出 指 稱 的 不 當 行 為 , 便 是 見 到 或 有 機 會 見 到 這 些不當行為的發生。因此, 上
C C
述 全 部 控方證人其實是在每一名被告的特別事項議題聆訊中作供。因此 , 假若 D9 或
D D10 針 對 全部或部份控方證人的證供或論點成立 , 而該項證供或論點亦是適用於另一 D
名 被 告 時 , 即 使 該 另 一 名 被 告 沒 有 提 出 相 同 的 證 供 或 論 點 , 他 也 會 受 惠 , 尤 其 是每名
E 證人的整體誠實性是法庭在每個聆訊中必須考慮的問題。因此, 本席將 D9 和 D10 代 E
表 大 律 師 的 盤 問 和 陳 詞 統 稱 為 「 辯方」的盤問和陳詞。當然, 每個特別事項議題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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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適用於該議題的證供作出分開和獨立裁決的原則維持不變。
G G
1331. 在 裁 定 上 述 各 項 受 爭 議 證 供 可 否 被 接 納 時 , 本 席 必 須 裁 決 所 有 控 方 證 人在關
H 鍵事項上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辯方提出多個論點來質疑他們的證供。 H
I 1332. 辯方認為 PW84 的證供不可信。辯方指出, PW84 聲稱在荃富街聽到 D9 說出 I
該 截 停 前 陳 述 , 透 過 通 訊 機 通知他的隊員 , 最後在荃灣街市街截停 D9 和 D10, 但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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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是在 PW84 尾隨兩名被告的路程中, 人流最少及燈光最暗的地方, 尤其是相對於人
多車多的荃富街。辯方質疑, 這是刻意為之, 或是巧合地 4 名警員在該處會合。本席
K K
認為這項陳詞不能幫助辯方。本席注意到, D9 和 D10 從來沒有指稱, PW84、PW82、
L PW204、PW205 或其他警務人員曾經在截停他們的地方, 利用該處的人流稀疏及燈光 L
陰 暗 環 境 , 對 他 們 使 用 暴 力 或 進 行 威 迫 利 誘 。 本 席 相 信 , 這些證人只是巧合地在金門
M 口花園附近才會合及成功截停兩名被告。他們沒有刻意選擇地方。 M
N N
1333. 辯方指出, 根據 PW84 的證供, 他從來沒有向支援他的 3 名隊員交待 D9 說過
甚麼, 令到他思疑 D9 和 D10 涉及暴動; 但另一方面, PW84 同意, 假若 D9 承認曾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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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 過 這 些 說 話 , 這 會 構 成招認, 屬於呈堂證據。辯方因此質疑, 既然只有 PW84 才知
P 道 D9 的說話內容, 他就沒有理由不親自向 D9 查問從而取得 D9 的招認。辯方亦認為, P
PW84 沒有理由選擇查問 D10, 尤其是對 D10 進行查問沒有迫切性, 因為 PW84 從來
Q 沒 有 指 稱 他 認為 D10 有可能從他的手提電話删除該張與暴動有關的照片。辯方力陳, Q
PW84 供 稱 他 和 其 他 3 名 警 員 在 截 查 兩 名 被 告 時只是隨機分工並不可信。辯方亦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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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論 如 何 , PW84 只 是 查 問 了 D10 很 短 的 時 間 , 但 他 逗 留 在 截 查 現 場 長 約 一 個 半 小
S
時。在漫長的等候期時間, PW84 沒有理由不親自或透過通訊機要求 PW82 和 PW204 S
向 D9 確認他是否講過該截停前陳述。
T T
1334. 當 PW84 接受盤問時, 他的確同意, 假若 D9 承認曾經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由於該陳
U 述的內容包括日期 (年初一)、地點 (旺角)、行為 (掟磚) 及 D9 知道是犯法 (俾差佬拉), D9 U
的承認會構成招認。PW84 亦同意, 他是最適合截查 D9 的人。但 PW84 的證供是, 當時他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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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1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有考慮過選擇查問 D9。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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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5. 本席認為, PW84 的證供是否可信, 應該根據當時的環境和情況來考慮。從 PW84、
PW82、PW204 和 PW205 的證供可見, 當 4 名特遣隊隊員會合和 PW84 指出 D9 和 D10 為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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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可疑人物時, D9 和 D10 仍然正在前行。PW82 供稱, 當時 D9 和 D10 在他前面大約 15 米
D 繼續前行, PW204 說大約 6 米, 而 PW205 供稱約在 10 米外。他們說出的距離不相同, 但這 D
一點可以理解, 因為每名警員只是對距離作出估計, 及他們不一定在相同的時刻作出估計。
E 另一方面, 他們的證供清楚顯示, D9 和 D10 是在他們的一段距離之外並且繼續前行。在當時 E
的環境下, 4 名警員包括 PW84 的即時關注顯然是上前截停 D9 和 D10, 而不是關注於誰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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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當然, 在 D9 和 D10 被截停後, PW84 可以再作選擇, 由他調查 D9。但問題是: 為甚麼他
G
要選擇調查 D9 而放棄被他截停的 D10 呢? 辯方認為有一個理由。辯方說, 由於 PW84 是唯 G
一聽到 D9 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及他沒有向其餘 3 名隊員說出 D9 的說話詳情, 因此, 只有
H PW84 才可以向 D9 確認, D9 曾否這樣說。但本席認為, 當 PW84 肯定 D9 曾經作出該截停前 H
陳述時, 他根本不需要 D9 的確認。辯方認為, PW84 可以透過 D9 的確認取得 D9 的招認。
I
但是, 當 PW84 截查可疑人時, 他的目標應該是調查這個人曾否犯法, 而不是套取他的招認, I
調查警員更不應該以套取招認作為調查目標。因此, 本席認為, PW84 沒有想過選擇調查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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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不合理或不可信的事。本席亦認為, PW84 當時的作為或不作為, 與 PW84 是否聽到 D9
K 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兩者沒有相連性。 K
L 1336. 再 者, 本席注意到, 即使 PW84 調查 D10, 從控方的證供和辯方的指稱可見, L
PW84 亦 從 來 沒 有 問 D10 是 否 聽 到 D9 說 出 該 截 停 前 陳 述, 也沒有根據該陳述查問
M M
D10 曾 否在暴動發生當晚建議 D9 購買口罩, 避免他們被警方拘捕。毫無疑問, 假若
D10 在這些方面作出承認, 這也可以構成招認。但是, PW84 也沒有這樣查問 D10。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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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假若 D9 真的有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本席必然可以推論, 當時 PW84 根本沒有想
O 過使用該截停前陳述作為查問 D9 及/或 D10 的材料, 或向任何一名被告套取辯方指稱 O
的招認。既然這是 PW84 當時的心態, 他沒有在截查兩名被告之前, 及/或在查問 D10
P 之後, 向其他隊員詳細交待該截停前陳述的內容細節, 及沒有要求其他隊員向 D9 及/ P
或 D10 確認 D9 曾否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就是自然不過的事, 沒有可疑的地方。無論
Q Q
如何, 從 PW84 的證供可以推論, 他必然是同時間認為 D9 和 D10 都是可疑人, 所以
他 要 求 隊 員 協 助 截 停 他 們 兩 人 。 既然兩名被告都是可疑人, 他隨機選擇其中一人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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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 這個行為本身沒有令人懷疑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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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7. 當然, 就著 D9 是否真有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這是另一個議題。它是屬於一般
T 事項的議題, 本席會在適當的時候處理。 T
U U
1338. 辯方亦力陳 PW82 的證供不可信。辯方認為, PW82 的證供顯示他當時的做法
不正常, 所持的論據是: 第一、雖然 PW84 曾經向 PW82 說 D9 和 D10 參與旺角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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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1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但是, PW82 從來沒有向 PW84 確認截查 D9 的基礎就截查 D9。辯方強調, PW82 從來 A
沒有向 PW84 查詢, 究竟 D9 的言行是甚麼引致 PW84 懷疑他涉及暴動罪。第二、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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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 PW82 承認在截停 D9 之前有足夠的時間詢問 PW84 那一名被告的手機有暴動照片,
C
但他依然沒有查問。 C
D 1339. 在這一方面, 本席認為必須小心考慮 PW82 的證供。根據 PW82 的證供, 在 D
截停 D9 之前, PW84 曾經向他提供資訊 3 次。第一次: 當晚約 8 時 45 分, PW84 透過
E 通 訊 機 說 , 在 文 娛 遊 戲 機 中 心 外 面 見 到 兩 名 可 疑 人 士 , 要 求 支 援 。 第 二 次 : 在 第一個 E
訊息後約 2 分鐘, PW84 再透過通訊機說, 其中一個人的手提電話有照片與新年暴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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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 第 三 次 : 晚 上 約 8 時 51 分 , 當 4 名 隊 員 會 合 後 但 在 他 們 截 停 兩 名 被 告 之 前 ,
G
PW84 告 訴 PW82 和 其 他 隊 員 , 他 (PW84) 聽 到 兩 名 被 告 的 對 話 , 提 及 他 們 參 與 暴 G
動 。 從 PW82 的 證 供 可 見 , 當 他 截 查 D9 時 , 他 得 到 的 資 訊 就 是 這 個 程度。換言之,
H PW84 沒有向 PW82 說出他聽到的對話內容。但是, PW82 在他供稱得到的資訊下採取 H
他供稱的行動, 又是否不正常呢? 本席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I I
1340. 第 一 、 PW84 和 PW82 是 同 隊隊員, 當天同時在荃灣區執行職務。既然是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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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隊員, PW82 就沒有不信賴 PW84 的理由。當 PW84 指稱他懷疑 D9 和 D10 涉及年
K
初一晚暴動案時, PW82 自然可以假設 PW84 有足夠的基礎來支持他的懷疑。PW82 毋 K
須詳細查問 PW84 也可以即時上前截停 D9 及/或 D10。
L L
1341. 第二、在會合後但在截停兩名被告之前, 4 名特遣隊隊員追前期間, PW82 當
M 然 可 以 一 邊 追 一 邊 問 PW84, 那 一 名 被 告 的 手 提 電話有與暴動有關的照片。 PW82 同 M
意, 這種問和答只需要 1、2 秒, 或 2、3 秒時間, 但當時他沒有考慮過發問, 因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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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兩名被告正在前行, 他覺得應該首先截停他們。本席認為, PW82 的解釋合理。當事
O
情 正 在 發 生 期 間 , 證 人 只 可 以 見 到 發 生 了 或 正 在 發 生 的 情節, 但下一個情節又會是怎 O
樣, 難以預料。因此, 當時 PW82 只是關注於眼前必須做的工作而沒有分心考慮其他
P 事項, 完全可以理解。再者, 當 PW84 告知他的隊友見到其中一個可疑人的手提電話 P
有 與 暴 動 有 關 的 照 片 時 , 他 沒 有 同 時 說 另 外 一 個 可 疑 人 是否有手提電話, 或電話內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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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有 與 暴 動 有 關 的 照 片 。 因 此 , 不 論 那 名 警 員 截 查 那 名 被告, 查證該被告是否有手提
電話, 及電話內是否有暴動的照片是調查警員必然會進行的工作, 所以 PW82 根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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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 PW84 預先通知他, 是 D9 還是 D10 的電話內有暴動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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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 第 三 、 本 席 認 為 , PW82 當 時 經 已 有 足 夠 的 資 訊 向 D9 進 行 調 查 , 而 且 , 從
T PW82 的證供看來, 他就是根據 PW84 給他的資訊調查 D9。根據 PW82 的證供, 在調 T
查開始時, 他經已告訴 D9, 他懷疑 D9 涉及新年暴動。明顯地, 他是從 PW84 給他的
U U
資 訊 知 道 他需要調查暴動 罪, 而不是其他罪行 (例如管有危險藥物)。PW82 的下一項
證供顯示, 他跟著要求 D9 讓他查看 D9 的手提電話, 為了找尋電話內是否有與暴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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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1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關的照片。由此可見, PW82 亦是從 PW84 給他的資訊, 知道必須檢視 D9 的手提電話, A
和需要在電話內尋找的目標證據。根據 PW82 的再下一步證供, 當他沒有發現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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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的照片後, 他便開始詢問 D9 在年初二凌晨到了那處。由此可見, 從 PW84 給他
C
的資訊, PW82 經已知道他需要調查, 在旺角暴動發生時, D9 的去向和行為。至於如何 C
向 D9 進行這個調查, 本席可以從 PW82 的證供推論, 當時 PW82 完全是視乎 D9 的回
D 應然後才決定他的下一步。PW82 供稱, 當他詢問 D9 在年初二凌晨到了那處時, 他連 D
警誡 D9 也沒有, 因為他需要首先確認 D9 是否當時在旺角; 但當 D9 後來說出他在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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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時, 他便警誡 D9 並且開始發問。從 PW82 紀錄下的問題可見, PW82 其實只是按照
時序和 D9 的答案查問 D9 當晚在何時與誰人到那處和做甚麼。這些問題基本上是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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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式問題, PW82 根本不需要倚靠 PW84 提供資料也可以發問, 尤其是 PW82 不是進行
G 盤問, 要求 D9 確認曾經說過或做過甚麼。本席不是排除 PW82 有需要向 PW84 索取 G
思疑 D9 干犯暴動罪的資料之可能性。假若 D9 從一開始便說他不在旺角, 或在回答
H PW82 時只是說他在旺角但沒有做出任何與暴動有關的行為, PW82 或許需要向 PW84 H
查問, D9 曾經說過或做過甚麼令到 PW84 懷疑 D9 參與暴動, 從而決定是否繼續或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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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再向 D9 調查。但根據 PW82 的證供, 這個情況沒有發生, 因為 D9 自願地說出了當
晚的事情。從以上分析, 本席認為, 即使 PW82 沒有在截停 D9 及/或查問 D9 之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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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4 查 問 , D9 曾 經 做 過或說過甚麼導致 PW84 懷疑 D9 參與暴動, 這也不會妨礙
K PW82 展開並繼續向 D9 進行查問。因此, 本席不認同 PW82 當時的行為是不正常的 K
陳詞。
L L
1343. 作出以上的分析時, 本席注意到, 就著 PW82 在調查 D9 之前從 PW84 得到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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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資訊, PW82 的證供看起來與其他證人的證供不是完全相同。本席注意到, PW82 是
唯一的證人在主問時供稱, 當 PW84 透過通訊機發出第二次訊息時, PW84 提及見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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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名可疑男子的手提電話有涉及新年暴動的照片; 及當 4 名特遣隊隊會合時, PW84
O 曾經說出, 他從兩名可疑男子的對話中, 聽到他們說當晚有參與暴動。 O
P 1344. 當時他要求同事儘快前來幫手。換言之, 他沒有供稱, 在這次通訊中, 他曾 P
經 說 出 他 見到其中一名可疑男子的手提電話內有一張與暴動有關的照片。但另一方面 ,
Q Q
在接受辯方盤問時, PW84 供稱他記不起該次通訊的說話內容; 在辯方的追問下, PW84
供 稱 , 第 二 次 資 訊 的 內 容 較 第 一 次 為 多 , 因 為 他 亦 有 說 出思疑兩名可疑男子與旺角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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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有關, 不過, 他記不起當時使用的原有說話。由此可見, PW84 與 PW82 的證供其實
S 可 以 共 存 的 , 因 為 根 據 PW84 的證供, 對他來說, 他有可能透過通訊機向其他隊員講 S
了其他說話, 只不過是他記不起這些說話的內容。
T T
1345. 除此之外, 本席注意到, 就著第二個訊息的其他細節, PW82 和 PW84 的證供
U U
其實是一致的。PW82 供稱, 當晚 8 時 45 分, 他見到 D9 和 D10 在文娛遊戲機中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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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1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面的附近位置, 觀察了他們約 20 秒後, 他們便離開前行, 他於是透過通訊機要求隊友 A
支援。因此, 根據他的證供, 他發出第一個訊息的時間仍然會是在晚上 8 時 45 分,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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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時間亦是 PW82 供稱他收到 PW84 發放第一次訊息的時間。PW82 進一步供稱,
C
在收到第一個訊息後約 2 分鐘, 他便收到 PW84 的上述第二個訊息。雖然 PW84 沒有 C
在 他 的 證 供 中 直 接 說 明 在 甚 麼鐘數發放第二次訊息, 但是, 他曾供稱, 在 D9 和 D10
D 離 開 文 娛 遊 戲 機 中 心 後 , 他 尾 隨 著 他 們 步 行 了 大 約 40 秒 , 全部人跟著在荃富街巴士 D
站停下, 他見到 D10 電話內的暴動照片和聽到 D9 的說話, 期間 D9 和 D10 在巴士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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逗 留 了 約 30 秒 然 後 才 離 開 向 著 荃 灣關門口街方向行去, 他尾隨他們及發出第二次訊
息。將 PW84 供稱的上述各個事件佔用的時間加起來, PW84 顯然也是在供稱, 在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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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個訊息後約 2 分鐘, 他發放第二個訊息。由於 PW82 和 PW84 的證供有關於第二
G 個 訊 息 在 多 方 面 是 吻 合 , 本 席 相 信 , 縱 使 他 們 在 這 項 證 供 上 的 情 節 並 非 完 全 相 同, 原 G
因只不過是 PW82 記起的細節較 PW84 為多。
H H
1346. 再者, 當 PW82 供稱, PW84 在第二次訊息中提及見到其中一名可疑男子的
I I
手提電話有涉及暴動的照片時, 本席認為, PW82 的證供可信。原因是, 從 PW84 的證
供 看 來 , 他 就 是 在 第 一 次 訊 息 之後但在第二次訊息之前見到該張照片, 及聽到 D9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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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話, 導致他思疑 D9 和 D10 與暴動有關。因此, 當 PW84 在第二次發放訊息時, 他
K 不單止通知他的隊友他思疑該兩名男子涉及新年暴動, 他還同時間說出他的思疑基礎, K
本 席 認 為 是 順 理 成 章 的 。 本 席 相 信 , PW84 在 證供中沒有提及在第二次通訊中他曾經
L 說出見到其中一名可疑男子的手機有涉及暴動的照片, 原因只不過是 PW84 沒有記著 L
這個細節或在作證時回憶不起。無論如何, 根據 PW84 的證供, 對於該次訊息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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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記憶是不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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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7. 就著 4 名特遣隊隊員會合後 PW84 曾否向隊友說出他聽到 D9 和 D10 對話這
O 一點, 在辯方盤問下, PW84 供稱, 他沒有將 D9 的全段說話說出來, 但在他的印象中, O
他曾經向前來支援的同事說出那段說話的大意。由此看來, PW82 和 PW84 的證供也
P 是—致的, 因為他們不單止同時供稱, PW84 曾經向會合的隊員提及 D9 和 D10 之間有 P
對話, 而且, 他們的證供均顯示, 當時 PW84 沒有說出該對話的詳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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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8. 本席注意到, PW84 是在辯方的持續盤問下才作出上述的證供。從他的表現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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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本席相信, PW84 與 PW82 沒有所謂「夾口供」, 否則他早已作出這些證供。
S S
1349. 本席注意到, PW82 和 PW84 的證供, 相對於 PW204 和 PW205 的證供, 有不
T 一致的地方。例如, PW204 和 PW205 供稱, 他們在當晚 8 時 48 分收到來自 PW84 的 T
第 一 個訊息, 而 PW82 和 PW84 同時供稱, 第一次訊息的時間是晚上 8 時 4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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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04 和 PW205 亦沒有供稱, 在 PW84 會合他們之後, PW84 曾經說出他聽到 D9 和
D10 的對話。另一方面, PW204 和 PW205 均供稱, 在截停 D9 和 D10 之前, PW84 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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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1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已在訊息中提及思疑兩名男子涉及新年暴動。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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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0. 在考慮 PW204 的證供會否影響 PW82 證供的可信性時, 本席注意到, 在辯方
盤問下, PW204 供稱, 他在晚上 8 時 48 分收到 PW84 的第一個訊息, 並且在晚上 8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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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分連同其他隊員截停 D9 和 D10。PW204 進一步供稱, 在這兩個時間之間, 他還收
D 到 PW84 的另外一個訊息, 期間 PW84 說他思疑兩名可疑男子與新年暴動案有關, 但 D
PW84 沒 有 在 這 個 通 訊 中 提 及 這 些 男 子 與 暴 動 案 扯 上 關 係 的 細 節 。 就 著 這 個 訊 息 ,
E PW204 在控方覆問時供稱, 他收到這個訊息後, 他隨即一邊行一邊記錄在他的記事冊 E
及趕往現場, 因此, 他對該訊息的記憶並不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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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1. 從 PW204 的整體證供看來, 他其實在供稱, 他是在 PW84 發放第二個訊息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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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到 PW84 說思疑兩名男子涉及新年暴動, 及他隨即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作出記錄。從
H PW204 的記事冊 (文件 MFI-48) 可見, PW204 只是寫下一個關於收到 PW84 訊息的記 H
項 , 而 這 個 記 項 標 注著的時間是「 2048」, 亦即是晚上 8 時 48 分。本席認為, 根據
I PW204 上述的證供, 晚上 8 時 48 分便應該是他第二次收到 PW84 訊息的時間, 故此, I
他收到 PW84 第一次訊息的時間必然是早過當晚的 8 時 48 分。換言之, PW204 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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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個訊息的時間與 PW82 和 PW84 的證供實質上是沒有要項性的分別。除此之外,
K
PW204 經已明言, 當 PW84 在訊息中說出他思疑兩名男子與暴動有關時, 他記不起整 K
個訊息的內容。因此, PW204 的證供根本不能排除 PW84 曾經說出, 他見到其中一名
L 可疑人士的手提電話有一張涉及暴動的照片。就著 PW84 在會合後曾否向其他隊員說 L
出 D9 和 D10 涉及旺角暴動的細節, 辯方曾向 PW204 發問, PW204 的供詞是「佢冇同
M M
我講」。本席認為, PW204 的證供沒有排除 PW84 曾經向其他隊員提及這方面資訊的
可能性; 而且, PW204 亦可能是因為沒有留意或記起 PW84 的說話而作出這些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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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認為 PW204 的證供構成 PW82 證供的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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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2. 至於 PW205 的證供, 在辯方盤問下, PW205 供稱, 當晚 8 時 48 分透過通訊機
P 聽 到 PW84 說 發 現 兩 名 男 子 可 能 牽 涉 年 初 一 暴 動 。 在 這 一 方 面 , PW205 的 證 供 與 P
PW82、PW84 和 PW204 的證供其實不盡相同, 因為其他證人均供稱, PW84 在發出第
Q Q
一次訊息時只是說發現兩名可疑人需要支援, 而 PW84 在發放第二次訊息時才說思疑
這些人與暴動有關。PW205 的證供看來卻將兩者二合為一。本席相信, PW205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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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方面不準確。除此之外, 辯方詢問 PW205, 在 4 名警員會合後, 警員之間曾否說
S 及 D9 和 D10 在甚麼情況下涉及年初一暴動。PW205 供稱他記不起。因此, PW205 的 S
證供並不排除 PW84 曾經向會合的隊員說出他聽到 D9 和 D10 之間的對話, 也不排除
T PW84 曾說出兩名被告對話的意思。本席認為, PW205 的證供不構成質疑 PW82 證供 T
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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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3. 本席相信, 相對於不單止 PW204 和 PW205 而且還包括 PW84 本人, PW82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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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1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PW84 的說話內容有著最深刻的印象, 原因是他就是根據 PW84 提供的資訊向 D9 進 A
行調查, 包括檢查 D9 的手提電話是否存有與暴動有關的照片, 及向 D9 發問。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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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著 PW84 透過通訊機及在會合其他隊員後的說話詳情而言, 即使 PW82 的主問證供
C
包 含 了 其 他 證 人 沒 有 提 及 的 詳 情 , 本 席 認 為 PW82 的 證 供 是 可 信 的 。 本 席 不 是 說 C
PW84、PW204 或 PW205 的證供不可信。他們的證供與 PW82 的證供沒有實質的矛
D 盾, 亦非不能磨合, 他們只是沒有提及 PW82 證供中的一些細節。但不同證人對同一 D
事件有著不完全相同的記憶是毫不出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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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4. 辯方亦對 PW82 的證供提出另一項質疑。辯方說, PW82 從 D9 的手提電話找
F F
不到與暴動有關的照片, 所以根本沒有證據把他與旺角暴動連在一起, 因此, D9 不可
G
能 在 被 問 及 在 年 初 二 凌 晨 到 了 那 處 時 便 表 現 慌 張 。 辯 方 認 為 , PW82 的 證 供 有 違 常 G
理。本席認為, D9 當時的反應與 PW82 掌握多少不利於 D9 的證供沒有必然的關係,
H 因為 D9 的反應是 D9 的個人行為。本席可以想到 D9 感到慌張的原因。比方說, 假若 H
D9 真 的 曾 經 作 出 該 截 停 前 陳 述 , 然 後 轉 瞬 間 他 就 被 警 員 截 查 並 且 問 及年初二凌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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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件 , 他 意 會 到 有 警 員 聽 到 他 作 出 該 截 停 前 陳 述 , 因 此 感到警慌並不出奇。本席亦注
意到, 根據記事冊紀錄 (證物 P136), 假若 D9 真的作出那些答案, D9 也知道有電視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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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到他在暴動發生時在旺角的新聞片段 (見問答 21 和 22)。因此, D9 知道有其他針
K 對他的證供, 而不是電話內沒有照片便沒有證據證明他參與旺角暴動。本席不是說 K
D9 因為這些原因感到警慌。本席只是說 PW82 證供中有關於 D9 的反應並不是沒有
L 可能發生的事。補充一點。本席認為, 即使 D9 被問到年初二凌晨的去向時感到驚慌, L
這 項 證 供 不 能 證 明 他 有 罪 , 因 為 無 辜 的 人 突 然 間 被 問 及 嚴重罪行也可以感到緊張, 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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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盤 算 為甚麼無緣無故被警員查問。因此 , 本席認為這項證供不構成對 D9 不利的證
供。另一方面, 本席亦不認為這項證供顯示 PW82 的證供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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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355. 辯方亦說, 根據 PW82 的證供, PW82 在街上於燈光暗和沒有凳的環境下查問 O
D9 長達約 1 個半小時, 但 PW82 卻供稱, 採用這個問答形式並且在現場作出紀錄是他
P 的個人決定, 期間沒有通知他的拍檔 PW204, 也沒有通知他的上級警長 50970 或女警 P
長 56635。辯方認為, PW82 的證供有違常理。不過, 本席認為, PW82 在街上截查 D9
Q Q
並即時於現場於他的記事冊內記錄問答的內容, 他也只不過是執行一般的警務工作,
PW82 根 本 不 需 要 向 上 級 請 示 或 通 知 上 司 , 亦 不 需 要 與 PW204 協 議 分 工 , 因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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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 的工作, 不是由 PW204 進行便是由他處理。辯方的重點似是因為該次的調查時間
S 長達約 1 個半小時, PW82 就沒有理由不在展開調查之前或在調查期間向上級請示或 S
報 告 。 但 PW82 亦 清 楚 說 明 , 在 開 始 調 查 時 , 他 根 本 不 能 預 計 調 查 會 進 行 多 少 時 間 ,
T 在 調 查 期 間 他 亦 不 知 過 了 這 麼 長 的時間。本席認為, 他的解釋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T
當 PW82 集中查問 D9 並要同時準確地寫下紀錄, 亦要一邊寫答案一邊思考如何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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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個問題, 及考慮是否需要從調查 D9 改為拘捕他, 在一心多用的情況下, PW82 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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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1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有著意當時的問答用了多少時間毫不出奇。而且 , 當調查展開了, 除非有特別原因, A
PW82 亦沒有理由不繼續調查下去。再者, 本席認為, 要求 PW82 在調查 D9 期間暫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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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向上級請示或在未決定拘捕 D9 之前將 D9 帶回警署並不合理, 因為這會打斷調
C 查的流𣈱度, 而且, 根據 PW82、PW84、PW204 和 PW205 的證供, 警長 50970 根本 C
就是在截查現場往返 PW82 查問 D9 的位置及 PW84 調查 D10 的位置附近。假若警長
D 認為 PW82 當時的做法要改變, 警長自然可以直接告知 PW82, PW82 亦毋須向警長請 D
示。因此, 本席不認同, PW82 沒有通知 PW204 或警長 50970 他會在截查現場調查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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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違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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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6. 辯方又認為, 假若有如 PW82 所供稱, 在調查 D9 的整個 1 小時半期間, 他沒
G 有聯絡 PW84 或透過通訊機聯絡上級或同事, 為甚麼警長 50970 會在現場出現, 及接 G
載他和 D9 返回荃灣警署的警車又為何會到場。本席認為這項陳詞難以成立。證供清
H 楚顯示, 整隊荃灣特遣隊隊員共 8 人包括警長 50970, 他們在執行反爆竊巡邏時均配 H
備通訊機, 可以聽到所有隊員之間的通訊。換言之, 即使 PW82 或其他警員沒有特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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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長 50970 報告, 警長 50970 也可從 PW84 在截停兩名被告之前發出的訊息知道 4
名隊員到了金門口花園附近截查兩名可疑人士。警長 50970 自行到現場的可能性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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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 在 。 至 於 警 車 到 場 是 否 由 警 長 50970 安 排 , 雖 然 沒 有 直 接 的 證 供 , 但 當 PW82、
K PW84、PW204 和 PW205 沒有作出這個安排時, 警車是由警長 50970 安排到場是唯一 K
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L L
1357. 就著 PW204 的證供, 包括 PW204 供稱 PW82 和 D9 在荃灣仁濟街浸信會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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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曾經有問答, 及 PW204 在現場作出問答的記錄, 辯方力陳, 當法庭考慮他的證供是
否可信時, 法庭必須考慮 PW204 從來沒有對有關事件撰寫證人供詞, 而只有記事冊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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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 ( 文 件 MFI-48), 但 記 事 冊 記 錄 卻 多 次 只 是 寫 上 「 詳 情 由 PC7298 記 錄 」 , 但 當
O PW204 出庭作供時, 距離事發時間經已 18 個月。辯方又指稱, PW204 的證供與 PW84 O
的證供不相同, 因為 PW204 供稱, 在 4 名警員會合之前, 除了在 2048 時之外, PW84
P 只透過通訊機傳訊息一次報告所在位置。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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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8. 當 PW204 接受辯方盤問時, 辯方使用 PW204 的記事冊記項 (文件 MFI-48)
作為查問的依據。PW204 的記項是「從通訊機得知 PC1616 於荃富街發現兩名可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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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往 協 助 」 , 記 項 標 注 的 時 間 是 「 2048」 , 而 記 事 冊 的 下 一個記項是「趕到金門口花
S 園 初 步 協 助 與 PC7298 截 查 一 名 男 子 ….」 , 記 項 標 注 的 時 間 是 「 2051」 。 辯 方 向 S
PW204 查問, 在 2048 時至 2051 時期間, PW84 曾否透過通訊機發出訊息給特遣隊隊
T 員 。 PW204 回 答 「 有 」 。 辯 方 再 問 PW204, 憑 他 的 記 憶 , 不 計 算 2048 時 的 一 次 , T
PW84 發 了 多 少 次 訊 息 。 PW204 回 答 「 以 我 記 憶 係 一 次 」 。 在 辯 方 進 一 步 查 問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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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04 供稱, 根據他的記憶, 在這一次訊息中, PW84 並不是向隊員報告他的位置,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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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1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是說他思疑該兩名可疑男子與旺角暴動案有關 , 及說出該兩名男子向著那個方向前 A
進。因此, 本席相信, 辯方在陳詞時沒有正確地引述 PW204 的證供, 因為 PW204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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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是, 在 2048 時之後, 及在 2051 時之前, PW84 透過通訊機還有發出一個訊息, 就
C
是說思疑兩名可疑男子與旺角暴動有關。PW84 在這方面的證供與 PW204 是吻合的, C
因為 PW84 在辯方盤問下也供稱, 對於他第二次發出的訊息, 他曾經說思疑兩名可疑
D 男 子 與 旺 角 暴 動 有 關 , 雖 則 他 記 不 起 當 時 使 用 的 原 有 說 話 。 本 席 不 同 意 PW204 和 D
PW84 的證供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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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9. 本席同意, 在考慮 PW204 的證供時, 本席要注意他只是有記事冊記錄來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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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回 憶 相 關 的 事 件 , 但 是 , 這 並 不 表 示 他 不 可 以 憑 自 身 的記憶說出當時的事發情況。
G
當 PW204 在法庭內供述 PW84 曾經透過通訊機說出思疑兩名可疑男子與旺角暴動有 G
關 時 , 他 便 表 現 出 可 以 憑 藉 自 己 的 記 憶 說 出 記 事 冊 中 沒 有記錄的的事項, 而他的證供
H 與 其 他 證 人 的 供詞是吻合的。本席同意 PW204 在他的記事冊只是對相關事件寫下簡 H
單 的 紀 錄 , 但 本 席 不 認 為 有 任 何 問 題 。 當 截 停 和 查 問 D9 的 工 作 是 由 PW82 負 責及
I
PW204 只是扮演看守或協助的角色時, PW204 不去記錄截查 D9 的詳情而交由 PW82 I
去 做 , 本席見不到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另一方面, PW204 需要記憶的事件是相當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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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根據 PW204 的證供, 當 PW82 向 D9 查問時, 他聽到 PW82 和 D9 之間有一問一
K 答, 他亦見到 PW82 在他的記事冊上作紀錄、D9 然後閱讀 PW82 的記事冊, 跟著在記 K
事冊上書寫, 而這些事情在他的面前進行了長達 1 個多小時。在這些情況下, 縱使
L PW204 沒 有對這些事情作出書面記錄 , 本席相信 PW204 難以忘記當時的情況, 所以 L
他 可 以 在 事 件 發 生 後 的 18 個 月 , 仍 然 能 夠 回 憶 起 當 時 的 情 況 。 本 席 見 不 到 質 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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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04 證供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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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0. 辯 方 亦 提 出 , PW204 的 證 供 與 其 他 證 人 的 證 供 有 分 別 。 PW204 供 稱 , 在
O PW82 調查 D9 的整個時段, 他一直留守在 PW82 及 D9 身旁保持距離大約 1 米。 O
PW82 卻供稱, 當他截停 D9 後, 在開始的時間, PW204 確是幫助看守 D9, 但到中段的
P 時間, PW204 曾經行開數次, 每次離開再回來的相距時間不一, PW82 不知道 PW204 P
行開做甚麼。PW205 亦供稱, 在他進入金門口花園二期公園之後不久, PW204 曾經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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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金 門口花園的門口, 但沒有走進花園內, 他則走到 PW205 身旁。PW204 問他是否
需要幫忙。他回答沒有需要後, PW204 將 D9 的身份證交給他。PW204 沒有說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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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因。PW205 保管著 D9 的身份證直至回到荃灣警署。他記不起曾否將 D10 的身
S 份 證 或 D10 身 份 證 資 料 交給 PW204。基於證供上的分別, 辯方質疑 PW204、PW82 S
和 PW205 的證供的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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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1. 本席認為, 由於 PW82 和 PW205 的證供互相吻合, 但與 PW204 的證供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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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因此, 一是 PW82 和 PW205 出錯, 一是 PW204 出錯。本席相信, 出錯的證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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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1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PW204, 因為 PW205 有理由令他記起 PW204 曾經來到他的位置, 這就是 PW204 將 A
D9 的身份證交給他, 及他要保管著該身份證直至返回警署。因此, PW204 的證供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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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 PW82 和 PW205 的證供。再者, 即使 PW204 在這項證供上出錯, 本席也需要考
C
慮出錯的原因, 是 PW204 不誠實或是有其他解釋。本席相信, PW204 記錯。正如辯方 C
陳 詞 時 指 出 , PW204 從 來 沒 有 為 這 宗 案 件 撰 寫 證 人 口 供 , 對 於 一 切 沒 有 記 錄 的 事 項 ,
D 他只可以憑記憶回想出庭前 18 個月發生的事, 因此, PW204 在記憶上有失誤並不出奇, D
與誠信無關。無論如何, 本席不認為 PW204 的錯誤屬要項性, 原因是: (1) D9 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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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是在 PW204 離開他和 PW82 之後, PW82 有機會在沒有其他警員監察下向他使用
暴 力 或 施 行 威 迫 利 誘 ; (2) D10 的 案 情 沒 有 對 PW204 作 出 任 何 指 控 ; 和 (3) 不 論
F F
PW204 在 截 查 現 場 做 過甚麼, D9 的案情沒有指稱在該階段有任何人向他施行威迫利
G 誘, 或他曾經作出招認及/或在 PW82 的記事冊內簽署。本席認為, PW204 在這部份的 G
證供錯誤, 不影響他的其他證供, 更加不會損害其他證人的證供。
H H
1362. 辯方亦指出, 根據 PW82、PW84、PW204 和 PW205 的證供, 他們分為兩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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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調查 D9 和 D10, 期間他們沒有聯絡或溝通。辯方認為證供不可信。本席持有不
同 的 看 法 。 當 時 兩 組 警 員 分 別 調 查兩名被告。自然地, 每組需要使用的調查時間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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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在本案中, PW84 調查 D10 的時間短, 因為根據 PW84 的證供, D10 拒絕回答問
K 題。PW205 亦供稱, PW84 查問 D10 的時間只是數分鐘。但 PW84 和 PW205 不會知 K
道 PW82 向 D9 調查的進度, 他們亦沒有理由做出任何有可能打斷或騷擾 PW82 對 D9
L 進行調查的行為。因此, PW84 和 PW205 可以做的就是等候, 期間不與另一組警員進 L
行面對面或透過通訊機的溝通。至於 PW82 和 PW204 不與另一組警員溝通, 情況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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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當 PW82 還未完成調查 D9 時, PW82 根本需要繼續查問 D9, PW204 亦需要繼
續協助看守。當他們自顧不暇時, 他們沒有聯絡 PW84 和 PW205 是可以理解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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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席 見 不 到 辯 方 指 稱 的 不 合 常 理 之 處 。 再 者 , 4 名 特 遣 隊 警 員的證供均顯示 , 在截停
O D9 和 D10 之 後, 他們的上級警長 50970 在截查現場出現。兩組警員之間如何協調, O
他們可以交給警長 50970 安排和決定。根據他們的證供, 警長 50970 顯然在現場做著
P 跟 進 或 協 調 的 工 作 。 例 如 , PW204 供 稱 , 調 查 D9 初 期 , 警 長 50970 出 現 及問他和 P
PW82 是否需要幫助。PW82 供稱, 他拘捕 D9 之後, 他向警長 50970 面對面作出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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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PW84 供稱, 他找到 D10 的手提電話內有 5 張與暴動有關的照片後, 他向警長報
R
告, 警長指示他繼續等候; 後來警長通知他 PW82 經已拘捕 D9, 他就根據警長帶來給 R
他的訊息拘捕 D10。PW205 亦供稱, 逗留在金門口花園內的初期, 他見到 PW84 在金
S 門口花園外與警長 50970 對話, 然而他聽不到對話內容。由此可見, 兩組警員之間確 S
是沒有需要互相聯絡或進行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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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3. 辯方亦極力批評 OCTB 兩隊人員的證供。D9 和 D10 均指稱, 在這些警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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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出現之前, 他們沒有作出任何指認; 但這些警務人員侮辱、毆打、恐嚇及壓迫 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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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1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迫使 D10 在不自願的情況下, 於由 PW85 製作的書面會面紀錄上書寫和簽名, 及參與 A
後來的錄影會面; 而這些警務人員亦蓄意讓 D9 見到 D10 的遭遇, 令到 D9 害怕遭遇
B B
相 同 的 不 恰 當 對 待 , 從 而 不 自 願 地 在 PW82 的 警 員 記 事 冊 內 書 寫 和 簽 署 , 及 參 與 由
C
PW83 進行的錄影會面。 C
D 1364. 辯方指稱, 從一開始, PW83、PW203、PW81 和 PW79 便向 D10 施加壓力, D
因為當他們帶 D10 到荃灣警署 2 樓 213 室時, 他們根本不需要把 D10 的雙手用手扣
E 反鎖及搭著 D10 的膊頭。辯方強調, 當時 D10 態度合作, 從來沒有顯示暴力傾向或會 E
刁 難 警 員 , 而 且 他 們只需要從地下的報案室乘坐電梯到 2 樓, 行走的路途很短, 再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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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探 員 共 有 4 人 , 全 部 孔 武 有 力 , 而 D10 只 是 一 名 瘦 削 年青人, 根本沒有逃走的機
G
會 。 辯 方 認 為 , 這 些 證 人 解 釋 使 用 手 扣 的 原 因 不合理和不可信, 因此, 法庭可以推論, G
他們的目的是當 D10 到達 213 室後, 他們可以任意魚肉 D10, 對他在言語上極盡威嚇,
H 並且使用暴力, 迫使 D10 屈服作出招認。 H
I 1365. 就著從報案室帶 D10 到 213 室時替 D10 上手扣, PW85 供稱, 目的是為了安 I
全。辯方指稱 D10 只是一名瘦削青年無力逃走, PW85 則認為 D10 是年青、中等身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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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高。PW203 供稱, 當時替 D10 上手扣是他的指示, 目的是為了安全及防止不愉快的
K
事件發生, 因為當時荃灣警署的報案室是臨時報案室, 距離外面的街道不足 50 呎, 要 K
逃走非常容易, 及他不認識 D10, 不會知道他是否有暴力傾向。PW81 亦供稱, 替 D10
L 上手扣, 原因是走出報案室後便是保安大閘, 需要慎防 D10 逃走, 而且, D10 年青, 但 L
他和同事全是 40 多至 50 歲, 跑起來不及 D10。本席認為, 控方證人的解釋有他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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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理。辯方則指稱, 以 D9 的情況為例, 當 PW83 帶 D9 到錄影會面室時, PW83 只是
單獨一人帶著 D9, 但 PW83 也沒有將 D9 上手扣, 這顯示 PW85 等人對 D10 的做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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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當。本席相信辯方引述的證供不正確, 因為 PW83 供稱, 帶 D9 前往錄影會面室的
O 人包括他、警署警長曾濠和警長 7431 共 3 人, 但留在房間時只有他和 D9。無論如何, O
本 席 認 為 , 這 個 比 對 不 增 強 辯 方 陳詞的說服力。不同警員對不同被捕人士會否逃走的
P 評 估 顯 然 是 主 觀 的判斷, 因人而異, 沒有參考價值。再者, 根據 D10 的案情, 在他進 P
入 213 室後, 警員對他做出的第一個不當行為就是指令他脫光。假若這是這班警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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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 把 D10 鎖上手扣便是多此一舉, 因為他們必需解開 D10 的手扣才可以迫他自行
脫光。除此之外, D10 指稱他被 PW203、PW81 和 PW79 毆打。但根據他的案情, 當
R R
他 被 毆 打 時 , 他 不 是 被 反 鎖 上 手 扣 , 所 以 , 在 離 開 報 案 室 時 把 他 上 手 扣 也 不 是 為了在
S 後 來 毆 打 他 而 進 行 。 根 據 D10 的 指 稱 , 他 被 上 手 扣 的 情 節 是 發 生 在 他 被打之後及在 S
D9 被帶進房間之前, 而在這個期間他被迫赤裸站立。由此看來, 警員把他鎖上手扣並
T 要他赤裸站立是為了讓 D9 見到他的屈辱和遭遇。若這是目的, 警員亦毋須在帶 D10 T
到 213 室時便早已替他上手扣。因此, 本席認為, D10 在前往 213 室時被反鎖上手扣,
U U
並不是支持辯方推論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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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2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1366. 辯方力陳, 當晚 D10 的精神狀態是否適合接受 PW85 錄取書面紀錄有商榷的
B B
餘地。辯方指出, 根據 PW85 的證供, 他在報案室接收 D10 時經已是晚上 11 時 40 分,
及在晚上 11 時 51 分才開始替 D10 錄取會面紀錄。辯方強調, 由於 PW85 在會面進行
C C
之前經已決定以「cross serve」的形式向 D10 錄取供詞, 因此, PW85 必可預計, D10
D 需要充足的時間去閱讀 D9 的 8 頁警誡供詞, 因為這樣才有可能配合他的調查; 而且 D
他亦會知道, 在 D10 閱讀完畢後, 他會向 D10 進行查問, 所需的時間不能預計; 但另
E 一 方 面 ,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 正 常 人 經 過 一 整 天 的 工 作 後 也 需要在晚上於錄取會面紀錄的 E
時段休息, 而 PW85 亦知道 D10 的職業是冷氣技工。辯方因此認為, D10 根本沒有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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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的精神狀態去參與當時的會面, 所以, 當 PW85 供稱他深信 D10 有足夠精神去應付
G
和處理警誡會面, 及即使會面進行至凌晨 2 時 25 分也不會影響 D10 作供的自願性時, G
PW85 是作出不可信的供詞。辯方亦指出, 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 PW85 從來沒有詢問
H D10 是否有足夠精神去應付深宵會面, 但 PW85 在問題 1 時卻問 D10 是否夠精神, 辯 H
方認為這個問題只是用來遮掩 D10 的真實精神狀態。
I I
1367. 辯方又批評 PW203 的證供。辯方說, 雖然 PW203 供稱他有考慮到 D10 的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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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狀態, 但 PW203 也明知上述的各個因素, 但 PW203 作為當時在荃灣警署內 B1-1 隊
K
的最高級人員, 卻沒有指示 PW85 將會面延遲到第二個朝早才進行。 K
L 1368. 辯方力陳, 由於警方可以拘押 D10 長達 48 小時, 所以當晚沒有迫切性需要即 L
時 替 D10 錄 取 會 面 紀 錄 , 而 且 , 當時荃灣警署的唯一錄影會面接見室又經已被 B1-2
M 隊取用, 因此, PW85 和 PW203 沒有理由不延遲 D10 錄取會面紀錄的工作至早上才進 M
行, 一方面讓 D10 充份休息, 另一方面又可以使用錄影會面的設備; 但 PW85 選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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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向 D10 錄取會面紀錄, PW203 又不制止, 這反映出他們根本是意圖利用 D10 最脆
O
弱及疲累的時候向他施壓, 從而令 D10 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證供。 O
P 1369. 本席認為, 辯方的陳詞是基於一些假設, 但這些假設沒有證供支持。毫無疑 P
問, D10 曾經告訴 PW85, 他的職業是冷氣技工, 因為 PW85 在會面紀錄的資料部份也
Q 寫下這個紀錄, 但 D10 有職業不等於他在被捕當天曾經開工, 辯方更不能假設 D10 在 Q
當天工作了一整天。無論如何, 辯方假設因為時間夜, 所以 D10 必然身心疲累。但是,
R R
每 個 人 的 作 息 時 間 不 同, 不能一概而論。有些人在夜間工作及/或玩樂, 跟著從早上睡
S
覺 至 黃 昏 。 對 於 這 些 人 來 說 , 假 若 警 員 在 早 上 向 他 錄 取 會面紀錄, 這反而不合適。本 S
席相信, 一個人在甚麼時段 (包括在深夜) 會感到疲累, 根本沒有定律。
T T
1370. 再者, PW85 供稱, 從他的觀察, 他認為 D10 有足夠精神參與錄取會面紀錄。
U PW203 亦供稱, 在帶了 D10 進入 213 室後, 他曾經與 D10 說話, 他亦有從對答中觀察 U
D10 的精神狀態, 而且他亦相信 PW85 會查證 D10 的精神狀態, 然後才向 D10 錄取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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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2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面紀錄。本席認為, 兩名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 亦沒有任何證供來削 A
弱 、 反 駁 或 解 釋 他 們 的 證 供 。 另 一 方 面 , 即 使 辯 方 聲 稱 D10 非 常 疲 累 , 並 且 更 指 稱
B B
PW85 需要叫醒 D10 在會面紀錄第二頁寫下兩段聲明, 其後又被迫寫下 22 個答案及
C
結 尾 聲 明 。 但 是 , 從 會 面 紀 錄 可 見 , D10 寫 出 來 的 文 字 是 整 齊、清晰, 沒有突然出現 C
不 協 調 的 字 體 (例 如 字 體突然變大變小或乏力 ), 而且, 雖然紙張上沒有間行, 但 D10
D 寫的每行字都是一條直線打橫寫出來, 沒有出現東歪西斜的現象。從文件的表面看來, D
本席難以推論或想到 D10 當時處於或有可能處於疲累狀態。另一方面, 從上述的 8 個
E E
不同錄影片段可見, D10 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2 時半至 4 時半在旺角的不同位置
出 現 , 他 沒 有 表 露 半 點 疲態, 更是身處於離開其住所很遠的地方 177, 唯一合理和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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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拒 的 推 論 是 , 在 當天凌晨 4 時半, 他不需要睡覺。換言之, 即使時間是到了凌晨 4
G 時 半 , 他 也 不 一 定 要 或 會 睡 覺 或 休 息 。 明 顯 地 , 從 法 庭 面 前 的 證 供 , 本 席 完 全 不可以 G
推論或找到任何跡象顯示, 由於 PW85 與 D10 進行會面的時間是由晚上 11 時 51 分至
H 凌晨 2 時 25 分, D10 有可能在會面開始時或進行期間感到疲累, 更加不能夠推論當時 H
D10 有可能疲累至他的意志受到破壞或削弱, 導致他不自願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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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1. 辯方指稱當晚沒有迫切性向 D10 錄取會面紀錄, 但從 PW85 和 PW203 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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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可見, PW85 在當刻與 D10 進行會面只是為了儘快向 D10 進行調查, 了解事實的全
K 部 。 本 席 認 為 , 警 員 有 責 任 儘 快 向 被 捕 人 調 查 , 因 為 被 捕人有權在最早的時間獲得機 K
會, 就著他面對的指控, 如果他選擇作供的話, 提出他的說法, 不論他承認或否認指
L 控 , 或 作 出 其 他 解 釋 。 至 低 限 度 , 他 有 權 要 求 警 方 儘 快 完 成 對 他 的 調 查 工 作 , 然後考 L
慮 應 否 把 他 無 條 件 釋 放 或 容 許 他 保釋外出。本席不是說被捕人需要說話, 但他必須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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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 儘 早 說 話 的 機 會 , 然 後 自 行 選 擇 說 話 與 否 。 試 想 , 舉 例 說 , 假 若 警 方 可 以 在 凌晨零
時 零 分 向 被 捕 人 進 行 會 面 , 但 純 粹 因 為 當 時 的 時 間 而 把 被捕人羈留在警署, 改為在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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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8 時才接見他, 好讓他有 8 小時休息。假若這種做法令到被捕人要延遲 8 小時才可
O 以 向 警 方 提 出 證 明 他 是 清白的強而有力證據 (例如他可以出示護照證明在案發時根本 O
不在香港), 推遲他得到釋放的時間又是否對被捕人有利或公道? 本席認為, PW85 有
P 責任儘快向 D10 進行調查, 因此, 只要在整個調查期間, 從開始到終結, PW85 能夠保 P
障 D10 的身心是適合參與會面, 並且按照程序確保 D10 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接受
Q Q
調查, PW85 在晚上 11 時 51 分至凌晨 2 時 25 分會見 D10 是沒有任何不恰當之處。
R
PW203 作為 PW85 的上司, 更加沒有理由指令 PW85 推遲調查。 R
S 1372. 辯方批評 PW85 一方面在開始會面之前沒有向 D10 查問他的精神狀態, 但在 S
問題 1 卻作出查問, 這是欲蓋彌彰的做法, 更反映 PW85 和 PW203 的證供不可信。由
T 於 本 席 認 為 根 本 沒 有 證 供 證 明 或 跡 象 顯 示 D10 是 在 疲 累 的 情 況 下 作 供 , 本 席 相 信 T
PW85 沒 有需要做任何掩飾。另一方面 , 當 PW85 發出這個問題時, 這顯示他知道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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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 家住荃灣荃灣花園: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 D10) 證物 P246 第 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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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2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有 責 任 確 保 在 整 個 調 查 期 間 , D10 的 精 神 狀 態 是適合接受調查。根據 PW85 的證供, A
當會面進展到問題 1 這個階段時, 時間約是凌晨零時 40 分, 即該次會面經已進行了
B B
約 50 分鐘, 而且 PW85 將會向 D10 發出他的問題。正如辯方陳詞也說, 當 PW85 開
C
始發問時, 他也不能預知或預計會用多少時間。因此, PW85 在那個階段查詢 D10 的 C
精神狀態從而決定是否繼續進行調查, 完全是合情合理。PW85 在問題 15 向 D10 查
D 詢 他 是 否 需 要 休 息 或 去 廁 所 。 毫 無 疑 問 , 當 會 面 進 展 到 完成問答 14 之後, 調查亦必 D
然經已進行了另外一段時間。因此, PW85 在這個階段再查證清楚 D10 是否適合接受
E E
調 查 , 本 席 認 為 合 情 合 理 。 本 席 不 接 納 PW85 在 會 面 紀 錄 中 製 造 問 題 和 答 案 來 掩 飾
D10 當時是疲累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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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373. 辯方亦指稱, PW85 選擇筆錄而不使用錄影是為了遮掩 D10 在錄取口供時的 G
疲態和在武力威嚇下的驚恐。辯方強調, PW85 選擇不進行錄影會面, 但其他控方證人
H 的證供顯示他的做法不恰當。辯方指出, PW83 同意, 當他調查 D9 時, 他採用錄影會 H
面 的 形 式 , 因 為 這 個 方 式 較 為 合 適 , 亦 是 OCTB 的 一 貫 做 法 ; 而 且 , PW203 亦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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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用錄影會面方式對被調查人和對警員雙方是相對地公平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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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4. 就著沒有向 D10 進行錄影會面, PW85 供稱, 當時荃灣警署只有一間錄影會面
K
接 見 室 , 但 該 房 間 經 已 由 B1-2 隊 取 用 , 所 以 他 向 PW203 徵 詢 是 否 採 用 筆 錄 , 得 到 K
PW203 的同意。本席相信, 辯方不爭議當時荃灣警署只有一個錄影會面室。無論如何,
L 這是 PW83、PW85 和 PW190 的證供, 而 PW190 更是荃灣警署的值日官, 沒有參與調 L
查 D9 或 D10 的工作, 本席沒有不接納其供詞的理由。再者, 當 PW85 會見 D10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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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知道 PW83 會使用該錄影會面室亦是可信的事實。PW83 的證供顯示, 當他首次進
入荃灣警署報案室詢問 D9 和 D10 的情況時, 他便隨即簽取該錄影會面室的鎖匙,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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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會向 D9 進行錄影會面。PW215 亦供稱, 他告訴 PW203, B1-2 隊會使用錄影會面
O 接見室, 故此, PW203 亦供稱, B1-1 隊要找尋房間會見 D10。當然, 錄像證供 (證物 O
P137) 亦證明, 從凌晨零時 9 分至零時 58 分期間, PW83 和 D9 確是佔用了該錄影會
P 面接見室。因此, 當 PW85 向 D10 進行調查時, 筆錄會面過程是唯一可使用的方法。 P
辯方指稱, PW85 可以等到第二天或 B1-2 隊用完錄影會面接見室後才調查 D10。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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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接納, 當時 PW85 需要儘快向 D10 進行調查, PW85 毋須等候; 更何況筆錄會面過
程是警員可採用的記錄方法。辯方引用 溫國洪 案 178並說 PW85 的做法違反了該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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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法 律 原 則 和 一 貫 做 法 。 本 席 在 部份特別事項裁決時經已說過, 溫國洪 案並沒有訂下
S 警 員 在 會 見 被 捕 人 時 必 須 採 用 錄 影會面, 或警員必須得到被捕人的事先同意才可以採 S
用筆錄方式的法理原則。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本席不認為 PW85 沒有採用錄影會
T 面顯示他別有用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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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87/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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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2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375. 辯方亦指稱, D10 被拒與外界聯絡。辯方認為, D10 是一個年青人。年青人遇 A
上麻煩時必然會第一時間及在可許可的情況下通知他的親人和尋求協助 ; 因此,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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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4、PW85 和 PW190 均否認 D10 曾經向他們要求致電回家時, 他們全部作出不可
C
信 的 證 供 。 本 席 認 為 , 辯 方 的 論 點 顯 然 建 基 於 兩 個 假 設 , 就是年青人遇上麻煩必然通 C
知親人, 及 D10 的做法必然與其他年青人相同。但是, 這些假設不一定成立, 因為一
D 名 年 青 人 和 家 人 的 關 係 好 壞 可 以 影 響 他 的 決 定 , 及 即 使 他與家人關係好, 他也可以因 D
為 不 願 意 讓 家 人 知 道 他 被 警 方 拘 捕 而 不 通 知 家 人 , 尤 其 是在他們被捕的初期 , 他們還
E
未 知 道 是 否 需 要 長 時 間 留 在 警 署 內 。 除 此 之 外 , D10 的 行 為 和 一 般 年 青 人 是 否 相 同 , E
根本沒有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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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辯方又指出, 根據 PW190 的證供, 假若 D10 要求聯絡家人, 他會徵詢 OCTB G
1376.
案件主管的意見, 因為 D10 涉及嚴重的暴動罪, 他又不知道 D10 是否有同黨, 及他不
H 知道 D10 涉及的罪行的來龍去脈。辯方因此認為, 即使 D10 要求致電給家人, PW190 H
也不會批准, 及當 PW85 接手調查後, D10 得到批准的可能性更加渺茫。本席認為, 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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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 論 點 不 成立, 因為 PW190 會否批准 D10 致電回家, 與 D10 曾否提出要求是兩回
事。除此之外, 即使 PW190 拒絕 D10, PW190 也不用在法庭內否認 D10 曾經作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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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 因 為 PW190 提 出 的 理 由 確 是 可 以 合 法 地不讓 D10 在那個階段致電回家的理由;
K 而且, PW190 供稱他會徵詢 OCTB 案件主管的意見。換言之, 即使 OCTB 案件主管拒 K
絕讓 D10 致電回家, 這是 OCTB 案件主管的決定, 不是 PW190 的決定。假若這個決
L 定 是 錯 誤 , 負 上 責 任 的 人 是 OCTB 的 案 件 主 管 , 不 是 PW190 。 因 此 , 本 席 肯 定 , L
PW190 完全沒有動機或理由在這一點說謊。本席亦注意到, 根據 PW215 (B1-2 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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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 的 證 供 , 他 曾 經 指 示 荃 灣 警 署 值 日 官 不 批 准 D10 聯 絡 外 界 除 了 律 師 。 但 是 ,
PW215 亦供稱, 他是在 2016 年 2 月 16 日凌晨 3 時許回到警察總部後才發出這個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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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 換 言 之 , 當 PW215 發 出 指 示 時 , PW190 經 已 放 工 。 因 此 , PW190 亦 不 會 因 為
O PW215 的 指 示 而 拒 絕 D10 致 電 回 家 的 要 求 。 值 得 一 提 是 , 當 PW215 發 出 指 示 時 , O
PW85 亦經已完成了向 D10 錄取書面會面。因此, 這個指令亦不會影響 D10 在完成錄
P 取會面紀錄之前提出的致電回家要求, 假若他有提出的話。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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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7. 本席肯定, PW190 的證供可信可靠, 因為他沒有作出失實供詞的動機, 他只是
履行值日官的工作, 不涉及調查 D9 或 D10。他的證供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本席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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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他說出真相。從 PW190 的證供, 本席亦可以推論, D10 沒有向 PW84 要求致電回家,
S 因為 PW190 曾經問 D10 對於拘捕是否有要求或投訴, D10 向他說沒有。假若 PW84 S
在 較 早 前 拒 絕 D10 致 電 回 家 的 要 求 , D10 理 應 向 PW190 投 訴 , 或 最 低 限 度 要 求
T PW190 讓他致電回家, 但根據 PW190 的證供, D10 就是沒有這樣做。雖然 D10 沒有 T
舉證責任, 但本席確是見不到任何證供可以用來反駁或削弱 PW84、PW85 和 PW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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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證 供 。 D10 在 完 成 會 面 紀 錄 之 前 沒 有 聯 絡 家 人 是 不 爭 議事實, 但是, 本席肯定,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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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2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因只是他沒有向 PW84、PW85 或 PW190 要求致電回家, 而不是有任何警員不容許他 A
行使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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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8. 辯方亦指向證供中有關於 PW85「cross serve」D9 的補錄警誡供詞給 D10 閱
C C
讀 的部份來質疑 PW85 的證供。從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的文字可見, 當 PW85 將
D D9 的 供 詞 (而 PW85 向 D10 描 述 該 文 件 為 「 林 永 旺 向 警 方講嘅說話記錄」) 交給 D
D10 閱 讀 之 前 , PW85 沒 有查問 D10 是否能夠閱讀書寫或他的教育水平。辯方質疑,
E PW85 作為一個資深警員沒有可能不發問這些基礎問題來找出 D10 是否有能力閱讀和 E
理解該文件。辯方特別強調 PW85 給 D10 閱讀的文件是充斥著大量簡體字、同音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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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 和很難辨認及潦草的字。本席認為, PW85 當然可以查證 D10 是否有閱讀能力, 但
G
是, PW85 也可以預期, 假若 D10 不懂得閱讀, 在他交文件給 D10 閱讀時, D10 亦可以 G
主動向他提出他不懂閱讀。再者, 即使 D10 沒有閱讀能力但又不告知 PW85, 結果亦
H 只 會 是 D10 對 該 份文件沒有反應, 這也不會損害 D10 的利益。因此, PW85 曾否向 H
D10 查詢他是否懂得閱讀, 對 D10 的利益是否受損其實沒有實質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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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9. 辯方亦力陳, PW85 替 D10 錄取的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是千瘡百孔, 漏洞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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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 , 因 此 , 當 PW85 供 稱 , 這 份 紀 錄 是 一 份 完 整 紀 錄, 並且充份反映錄取供詞的實況
K
時, PW85 的證供不可信。 K
L 1380. 辯方首先指出, PW85 供稱他採用「cross -serve」的形式向 D10 錄取供詞, 並 L
且在會面開始後不久, 於 2016 年 2 月 16 日凌晨零時 03 分, 他將一份 8 頁紙的文件
M 交給 D10 閱讀, 而這份紀錄據稱是記錄了 D9 的招認。該份文件是附錄於 D10 的會面 M
紀錄。它就是 PW82 記事冊由第 64 頁至第 76 頁的影印本。根據 PW85 和 PW83 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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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這份文件是 PW83 在荃灣警署報案室內交給 PW85 的。辯方提出, 令人百思不得
O
其解的是, 根據控方的證供, D9 的整個招認是記載於 PW82 記事冊的第 64 至第 82 頁 O
(證物 P136), 而第 77 至第 79 頁更是記錄了 D9 在拘捕警誡下作出的供詞, 期間 D9 對
P D10 作出進一步指控。辯方因此質疑, PW83 及/或 PW85 是否有不可告人的原因, 只 P
是選擇性將部份記事冊內容向 D10 進行「cross serve」而摒棄其餘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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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1. 根據 PW82 的證供, 由 PW85 交給 D10 閱讀的文件不是由他影印, 因為他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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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他 只 是 將 他 記 事 冊 的正本 (證物 P136) 交給 PW83, 他沒有影印, 也沒有將記事冊
S
的影印本交給 PW83。換言之, 他沒有摒棄 D9 招認的任何部份。 S
T 1382. 另一方面, 根據 PW83 的證供, 他將 PW82 交給他的記事冊影印本交給 PW85, T
而 PW85 亦供稱, 他就是將該份影印本「cross serve」給 D10 閱讀。換言之, 他們也
U 供稱, 他們沒有摒棄 D9 招認的任何部份。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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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2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383. 從這些證供看來, 本席認為需要考慮的問題是, PW82、PW83 和 PW85 全部 A
人或任何一人或兩人是否作出失實的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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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4. 本席認為, 假若 PW82 將他的記事冊正本交給 PW83 時經已完成了第 64 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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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頁 的 紀 錄, 本席就見不到 PW82、PW83、PW85, 甚至乎其他的控方證人或沒有被
D 傳召出庭的荃灣特遣隊隊員或 OCTB 探員, 會因為任何不誠實或惡意的原因, 故意摒 D
棄第 77 至第 82 頁而不把它們納入為交給或聲稱交給 D10 閱讀的文件內。原因是, 即
E 使辯方的指稱是真實 (即 PW85 及其他控方證人透過種種不當行為迫使 D10 在會面紀 E
錄上書寫和簽署, 但以「cross serve」D9 的招認給 D10 閱讀為藉口, 虛假地指稱 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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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閱讀了 D9 的招認而作出回應, 來解釋 D10 轉變他的態度, 由在被截停現場不承
G
認 參 與 暴 動 改 為在警署內作出招認 ), 本席相信, 這些控方證人或警務人員就更加會保 G
留這些頁數作為交給或聲稱交給 D10 閱讀的文件, 而不是摒棄它們, 因為表面上看來,
H 記事冊第 77 至 82 頁載有 D9 對 D10 作出的進一步指控。 H
I 1385. 本席繼而考慮, 當有人影印 PW82 的記事冊而製造出現時附錄於 D10 會面紀 I
錄 (證物 P147) 的文件時, PW82 記事冊的第 77 至第 82 頁的記錄是否不存在。換言
J J
之, 本席考慮是否有可能, PW82 首先書寫了記事冊的第 64 至第 76 頁, 跟著有人影印
K
直至當時為止的記事冊記錄, 然後 PW82 才在記事冊完成第 77 至第 82 頁的記錄。本 K
席注意到, D9 指稱, 雖然他在被截停現場沒有回答寫在 PW82 記事冊的 22 條問題, 但
L 是, PW82 早於 PW82 供稱的當晚 10 時 20 分便拘捕了他, 及在他們登上警車後, PW82 L
便在他的記書冊書寫了 5 至 10 分鐘才吩咐司機開車返回警署, 後來他被帶往一個房
M M
間的門外見到 D10 赤裸站立跟著再被帶到一個房間內, PW82 於房內繼續書寫他的記
事冊。D9 亦指稱, PW82 與 PW83 交收證物 (包括 PW82 的記事冊) 的時間是遲於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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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 供 稱 的 時 間 。 從辯方的案情可見, 它是在指稱, 現時的記事冊記錄 (證物 P136) 是
O PW82 於 不 同 時 段 書 寫 的 。 本 席 因 此 考 慮 , 是 否 基 於 這 個 原 因 , 所以交給或聲稱交給 O
D10 閱讀的文件欠缺了 PW82 記事冊第 77 至 82 頁的影印本。
P P
1386. 經 小 心 考 慮 , 本 席 認 為 這 個 可 能 性 不 存 在 。 從 附 錄 於 D10 會 面 紀 錄 (證 物
Q
P147) 的文件可見, 當有人影印 PW82 記事冊第 64 至第 76 頁製造出該文件時, D10 Q
經已在每一個問題的答案之後面簽署, 一共是 22 個簽署。本席注意到, 不單止 PW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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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稱他是與 D9 於記事冊完成整個補錄過程後才交出他的記事冊正本 (所以有人可以
S 影印它), 而且, 辯方亦從來沒有指稱這份文件上的簽署不是由 D10 作出, 也沒有指稱 S
D10 首先簽署記事冊第 64 至第 76 頁, 然後再在其他時間或場合簽署及書寫第 77 至
T 第 82 頁。反之, 辯方盤問 PW82 時指稱, PW82 在警署 2 樓的一個房間內指示 D9 一 T
次過簽署所有在記事冊的簽名。換言之, 不論從任何角度看來, 當有人影印 PW82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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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冊第 64 至 76 頁時, 第 77 至第 82 頁的記錄亦必然經已存在, 只是當時做影印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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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2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選擇了不影印 PW82 記事冊第 77 至第 82 頁。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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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7. 本席可以肯定, 影印 PW82 記事冊第 64 至第 76 頁的人是特意選擇不影印第
77 頁及以後的部份, 因為從該份影印本看來, 當該記事冊上下攤開時, 每張 A4 面積
C C
的 紙 張 可 以 同 時 影 印 該 記 事 冊 上 下攤開的兩頁紙。換言之, 在影印記事冊的第 76 頁
D 時, 影印本可以同時影印記事冊的第 77 頁。但是, 第 77 頁顯然被白色紙張遮蓋著然 D
後才影印, 所以只是影印到第 76 頁, 而在第 77 頁印刷著的橫線也影印不到, 而這些
E 橫線出現在其他頁數的影印本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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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8. 本席不知道, 影印 PW82 記事冊第 64 至第 76 頁的人為甚麼不影印記事冊的
第 77 至第 82 頁。但本席注意到, 根據 PW82 的證供及/或從記錄看來, 第 64 頁至第
G G
76 頁記錄了 PW82 在拘捕 D9 之前他與 D9 之間進行的問答, 由第 77 頁起則記錄了拘
H 捕和警誡 D9 的經過。影印的人可能以為只要影印現場的問答給 D10 閱讀便足以實行 H
「cross serve」的目的, 因為在這些問答中, D9 確是經已提及 D10 有份向警察掟磚。
I 本 席 接 納 , 證 供 不 足 以 讓 本 席 裁 定影印的人基於那個原因不影印第 77 頁及其後的頁 I
數, 但本席肯定, 這個原因並非是出於不誠實或具有惡意, 因為本席肯定, 當這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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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印記事冊第 64 至第 76 頁時, 記事冊的第 77 至第 82 頁的記錄經已存在, 及假若這
K
個人對 D10 心存不軌, 他必然會將第 77 至第 82 頁影印在內。 K
L 1389. 從 審 訊 中 的 證 供 , 本 席 亦 不 能 裁 定 誰 人 影 印 這 份 PW85 用 來 進 行 「 cross L
serve」 的 文 件。PW82、PW83 和 PW85 的證供均顯示他們沒有影印。本席考慮他們
M 是 否 必 然 有 人 說 謊 , 抑 或 有 其 他 的 可 能 性 。 首 先 , 本 席 認 為 , 不 論 是 根 據 控 方 案情或 M
是辯方案情, 即不論進行真正的「cross serve」, 或假稱的「cross serve」, 影印 PW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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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記 事 冊 依 然 是 必 須 做 的 動 作 , 根 本 沒 有 人 需 要 說 謊 不 承認曾經影印。因此, 本席不
O
相信 PW82、PW83 或 PW85 在這個議題上有說謊的動機。另一個可能性是他們其中 O
一個記錯。本席補充一點。本席認為, PW85 說謊或記錯的可能性不存在, 因為 PW83
P 經已確認是他將 PW82 記事冊的影印本交給 PW85。由於 PW85 毋須影印, 因此他不 P
會選擇蓄意不印或疏忽漏印。PW85 亦毋須及沒有理由將 PW83 交給他的影印本再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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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一次, 或在影印期間不影印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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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 本席考慮, 假若 PW82 和 PW83 均沒有影印 PW82 的記事冊, 是否有可能有
S
其他人影印。本席認為, 一個不可以抹殺的可能性是, 當 PW82 和 PW83 交收證物期 S
間, 有其他警務人員拿了 PW82 的記事冊影印, 為將會向 D10 進行的「cross serve」
T 做準備工作, 但這個人沒有影印記事冊的第 77 至第 82 頁。 T
U 1391. 本 席 注 意 到 , 根 據 控 方 傳 召 的 多 名 OCTB 人 員 (PW215、 PW203、 PW83、 U
PW85) 的證供, 當 B1-2 隊和 B1-1 隊在荃灣警署停車場「大地」等候時, 他們經已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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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2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道 B1-1 隊會接手調查 D10, 並且 B1-1 隊會採用或有可能採用「cross serve」的形式 A
將 D9 的警誡供詞交給 D10 閱讀; 因此, 除了 PW82、PW83 和 PW85 以外, 其他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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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OCTB 探員都有可能因為熱心而自行做了影印的工作。本席注意到, 後來當 PW83
C
和 PW85 進入報案室取犯及交收證物時, 其他的 OCTB 人員亦有進入警署報案室內。 C
PW83 供 稱 , 當 他 進 入 報 案 室 時 , 他見到 B1-1 隊的偵緝警員 2235 在報案室的後枱,
D PW83 本人亦是由警署警長曾濠和警員 7431 陪同。本席亦注意到, PW82 和 PW85 供 D
稱的交收證物時間和方式有些不同。PW82 供稱他是在當晚 11 時 36 分交收證物; 但
E
PW83 供稱, 證物交收的時間是當晚 11 時 40 分, 而他們均供稱交收證物的過程用了 1 E
至 2 分鐘。除此之外, PW83 還供稱, 當他接收到證物包括 PW82 記事冊的正本和影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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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時, 它們是擺放在一個沒有封口的膠袋內, 但 PW82 沒有作出這方面的證供。基於
G 交收證物需時 1 至 2 分鐘, 及擺放證物的方式, 本席想到一個可能性, 就是在這交收 G
證物期間, 其他在場的探員拿走 PW82 的記事冊去影印, 然後把記事冊正本和影印本
H 一 同放進膠袋內。本席亦注意到 , 根據 PW85 的證供, 當他進入報案室提取 D10 時, H
他見到 PW83 在報案室內, 他便開聲要求 PW83 影印 PW82 的記事冊記錄給他。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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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 是否有可能有探員聽到 PW85 的要求, 自行替 PW83 影印。本席接納, 沒有足
夠份量的證供讓本席作出定論, 但本席認為這些可能性是存在, 導致有人影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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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2 記事冊的第 64 至 76 頁, 然後放在 PW82 的記事冊正本旁邊, 令到 PW83 以為
K PW82 經 已 影 印 了 全 部 記 事 冊 記 錄 給 他 , 然 後 由他將該份影印本交給 PW85。簡而言 K
之, 本席認為, 影印少了頁數的失誤不一定是由 PW82、PW83 或 PW85 做成, 再者,
L 不 論 這 是 誰 人 的 失 誤 , 基 於 已 述 的 原 因 , 本 席 肯 定 這 個 人並非不誠實或心存惡意。無 L
論如何, 不論交給 D10 閱讀的文件是由誰人製造或基於甚麼原因遺漏了影印 PW82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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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冊記錄內的一些頁數, 「cross serve」給 D10 閱讀的文件經已附錄於 D10 的會面記
N
錄 (證 物 P147), 而 且 , D10 的 簽 署 在 這 份 文 件 的 每 一 頁 均有出現。因此, 毫無疑問, N
在 PW85 替 D10 錄取會面紀錄時, 這份文件必然經已存在。因此, 本席唯一需要考慮
O 的是, PW85 是否有如他的證供所言, 在他所說的情況下向 D10「cross serve」這份文 O
件、 D10 是否在「cross serve」後作出有如 PW85 供稱的反應, 及期後的會面過程是
P P
否有如 PW85 的證供所述。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 PW85 交給 D10 閱讀的文件只是
PW82 記事冊的第 64 至第 76 頁, 這一點不構成質疑任何控方證人 (包括 PW85) 的證
Q Q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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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2. 辯方提出的第二個論點是, PW85 供稱在「cross serve」文件給 D10 閱讀時,
S 他曾經花了 10 分鐘向 D10 讀出文件, 但 PW85 沒有在該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或任 S
何文件作出書面記錄, 說明他在那個時間開始及完成向 D10 閱讀。辯方質疑, 在錄取
T T
供詞後的 1 年 5 個月, PW85 沒有可能在沒有書面紀錄的情況下回憶起他用了 10 分鐘
讀出「cross serve」文件。辯方因此認為 PW85 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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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2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393. 就著這一個論點, 辯方是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的記錄向 PW85 進行盤 A
問。根據該份會面紀錄, PW85 在 2016 年 2 月 16 日凌晨零時 03 分將「cross serve」
B B
的文件交給 D10 閱讀, 及在零時 20 分, D10 經已自閱讀完畢, 及 PW85 亦經已向他讀
C
出該份文件一次。換言之, 整個過程用了 17 分鐘。在盤問下, PW85 確認, 這 17 分鐘 C
是包括了 D10 自己閱讀及由他向 D10 讀出該份文件的時間, 但他記不起 D10 用了多
D 少時間自己閱讀, 及他本人用了多少時間向 D10 讀出該份文件。因此, 當辯方在陳詞 D
時說 PW85 曾經供稱他用了 10 分鐘向 D10 讀出該份文件時, 本席相信辯方在引述證
E E
供 時 有 出 錯 。 無 論 如 何 , PW85 經 已 在 會 面 紀 錄記下這個環節發生的時間。即使這個
記錄沒有細分 D10 閱讀了多少時間, 及 PW85 用了多少時間讀出, 但它紀錄了在會面
F F
中, D10 用了多少時間去明白「cross serve」的文件內容, 本席找不到有任何可以質疑
G 的地方。 G
H 1394. 辯方提出的第三點是, 假若 PW85 真的曾經讓 D10 閱讀該份「cross serve」 H
文件並且親自向 D10 讀出, 他就沒有可能將該份 7 頁紙文件兩次弄錯為 8 頁紙。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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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稱, 單從 PW85 不能弄清楚文件是 7 頁或是 8 頁這一點便足以質疑實質的情況是怎
樣 。辯方的陳詞是建基於 PW85 在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的第一頁第二段和第三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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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 原 有 分 別 寫 為 「 一 份 文 件 共 七 頁紙」及「呢七頁」同時改為「八頁」 , 及在第二頁
K 第一行寫下「我亦將呢七頁文件讀一次俾你聽」 , 但這一句的「七頁」是沒有修改 K
的。但是, 本席不認為 PW85 對這份文件頁數作出的修改或不修改, 與他曾否將文件
L 交 給 D10 閱 讀 或 由 他 讀 出 有 任 何 關 連 。 毫 無 疑 問 , 「 cross serve 」 或 聲 稱 「 cross L
serve」 給 D10 閱 讀 的文件就是附錄在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中, 任何人都可以數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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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該份文件共有 8 張紙。第一頁紙是 PW82 記事冊簿面的影印本, 其餘的 7 頁紙
才是 PW82 記事冊第 64 至 76 頁相關問答紀錄的影印本。毫無疑問, D10 需要閱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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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5 需要向 D10 讀出的文件就只有後面的 7 頁, 因此, PW85 起初描述該文件為 7 頁
O 是 有 可 能 的 。 後 來 他 將 頁 數 改 為 8 頁 便 是 正 確 地 寫 出 「 cross serve」 文 件 的 總 頁 數, O
但由於真正要睇要讀的頁數其實只有 7 張, 因此, 第二頁第一行保留著「七頁」也是
P 正確的。本席見不到辯方提出的疑點。 P
Q Q
1395. 辯方提出的第四點是, 根據 PW85 的證供, 即使 PW85 真的曾經讓 D10 自己
閱讀並且由他向 D10 讀出該份「cross serve」文件, 但是, PW85 從來沒有向 D10 查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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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明白文件的內容, 而根據會面紀錄的內容, PW85 只是隨即警誡 D10, D10 又隨即
S 作出招認:「阿 sir, 我係有掟磚, 但我無佢講咁多, 我淨係掟左四、五嚿咋。我都係貪 S
玩㗎咋。唔知咁大件事㗎!」辯方認為, 既然 PW 85 從來沒弄清楚 D10 是否真正理解
T 及明白該份「cross serve」文件 (即 PW 82 記事冊第 64 至第 76 頁的內容), 法庭又怎 T
能在沒有實質基礎下斷定 D10 會作出上述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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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2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396. 但是, 根據 PW85 的證供, 他將文件交給 D10 自己閱讀, D10 在閱讀期間沒有 A
提出他看不懂這份文件, 亦沒有向 PW85 作出任何查問, 當 D10 閱讀完畢後, 他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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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PW85 說出他經已睇完; PW85 跟著向 D10 提議將文件向他讀出一次, 並且隨即讓
C
D10 繼續正面望著文件, 他跟著向 D10 讀出文件一次, 整個過程用了 17 分鐘。在這 C
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PW85 不用查問也完全有理由相信 D10 經已明白這份文件的內
D 容。再者, 根據 PW85 的證供, 假若 PW85 的證供是真實, D10 在警誡下作出的回應亦 D
明 顯 是 基 於 他 明 白 「 cross serve 」 文 件 的 內 容 。 根 據 「 cross serve 」 文 件 , 亦 即 是
E E
PW85 供稱 D10 曾經睇過和聽過內容的文件, 在回答 PW82 的第 14 條問題時, D9 指
稱 D10 曾經掟磚「掟咗 10 幾嚿左右」。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D10 在警誡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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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應 是 「 … 我 係 有 掟 磚 , 但 我 無 佢 講 咁 多 , 我 淨 係 掟 咗 四、五嚿咋….」。毫無疑問,
G 這是一個直接和貼題的回應。這項證供足以推論 D10 完全明白「cross serve」文件的 G
內容。
H H
1397. 辯 方 提 出 的 第 五 點 是 , PW85 在 接 受 盤 問 時 承 認 , 在 他 寫 下 問 題 (2) 並 交 給
I I
D10 閱讀時, D10 曾經要求他澄清問題, 但 PW85 沒有將這些對話內容記錄在會面紀
錄中。辯方力陳, 根據 PW85 的證供, 這份會面紀錄就不可能有如 PW85 所供稱, 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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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會面記錄 (證物 P147) 是一份完整無缺的即時的書面記錄是。辯方質疑, 除了問題
K (2) 之 外 , 是 否 有 更 多 PW85 沒 有 提 及 的遺漏。辯方認為 , 法庭沒有可能接納這份會 K
面紀錄 (證物 P147) 是一份準確無誤的警誡會面記錄。
L L
1398. 根據這份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PW85 在問題 (2) 問 D10: 「頭先你向我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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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 sir, 我 係 有 掟 磚, 但我無佢講咁多, 我淨係掟左四、五嚿咋。我都係貪玩㗎咋。
唔知咁大件事㗎!」呢句話可唔可以講清楚啲?」在辯方盤問下, PW85 供稱, 他首先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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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這 條 問 題 , 然 後 向 D10 讀 出 問 題 , D10 聽完問題後表示不明白可以如何再講清楚,
O PW85 便 向 他 說 , 他 在 較 早 前 的 說 話 提 及 「 佢 」 , 他 可 以 講 清 楚 這 個 「 佢 」 是 誰 。 O
PW85 同意這些對話沒有紀錄在會面記錄內。PW85 供稱, 在 D10 明白問題後, D10 便
P 自己寫下問題 (2) 的答案。辯方就是指稱 PW85 沒有要求 D10 在會面紀錄寫下他的 P
發 問 , 及 PW85 沒 有 寫 下 他 對 問 題 (2) 的 澄 清 , 所 以 這 份 會 面 紀 錄 是 不 完 整 和 不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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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 本 席 不同意這項陳詞。筆錄的會面紀錄不等同錄影會面。錄影會面可以將會面時
每 個 人 的 每 句 說 話 甚 至 乎 每 個 說 出 來 的 字 都 記 錄 下 來 (視 乎 收 音 和 說 話 的 清 晰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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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筆 錄 的 會 面 紀 錄 是 不 可 能 做 到 一字不差的紀錄。在原則上, 筆錄會面紀錄的人毋須
S 將 會 面 期 間 每 個 人 說 的 每 句 話 都 記錄下來, 但他一定要準確地紀錄在會面進行時所有 S
涉 及 或 有 可 能 涉 及 會 面 紀 錄 準 確 性的說話或事項。換言之, 對於那些對會面紀錄的準
T 確 性 沒 有 影 響 的 對 話 或 事 項 , 他 就 沒 有 需 要 筆 錄 於 會 面 紀錄中。例如, 調查警員在會 T
面 紀 錄 寫 下 問 題 , 然 後 向 被 調 查 人 讀 出 該 問 題 , 被 調 查 人跟著說「可否將問題再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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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調查警員然後將同一問題再讀出來, 本席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要求調查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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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3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於 他 的 問 題 後 面 寫 下 被 調 查 人 的 要 求 (如 果 他選擇自己書寫, 由被調查人寫下他的要 A
求 ), 跟 著 調 查 警 員 將 同 一 個 問 題 於 會 面紀錄裡再寫一遍, 然後再讀出, 這只是費時失
B B
事 , 因 為 最 終 調 查 警 員 實 際 上 只 是 讀 出 在 會 面 紀 錄 上 的 原有問題, 而在整個對答過程
C
中 , 調 查 警 員 只 是 想 發 問 這 個 問 題 , 及 被 調 查 人 只 是 想 聽 到 這 個 問 題 。 因 此 , 其他的 C
對話記錄實際上是多餘的。在本案中, 當 D10 不明白問題 (2) 的意思故此要求 PW85
D 澄清時, PW85 只是向 D10 說出可以講清楚一點的地方, 完全沒有改變問題的意思, 亦 D
沒有將新的元素加入問題之中。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即使 PW85 沒有要求 D10
E E
先寫下他想澄清問題的要求 (因為 D10 選擇了自己寫), 然後再寫下他的澄清, 這也不
會影響這份會面紀錄的準確性和完整性。至於辯方指稱可能有其他 PW85 沒有指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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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 漏 , 本 席 見 不 到 有 任 何 證 供 支 持 或 顯 示 這 個 可 能 性 。 簡而言之, 本席對這份會面紀
G 錄 (證物 P147) 的準確性和完整性沒有任何懷疑。 G
H 1399. 辯方提出的第六點是, 假若 PW85 真的是在會面時向 D10 進行調查, PW85 必 H
然就著 D10 提供的答案提出很多問題, 作為澄清及跟進, 但 PW85 只是敷衍了事。辯
I I
方認為唯一合理推斷是正如 D10 的案情, 一般中立性及無關痛癢的問題就由 D10 自
己回應, 但到了關鍵的問題例如暴動和掟磚等部份就由 PW85 說出然後由 D10 照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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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相信, 不同人進行調查自然有不同的發問方式, 不能一概而論。根據會面紀錄
K (證物 P147), 本席可以看見 PW85 發問問題的模式。在問題 (1), 他問及 D10 的精神 K
狀況, 查證可否繼續進行會面。正如已述, 當發問該問題時, 會面經已進行了約 50 分
L 鐘, 時鐘的時間亦經已是凌晨約零時 40 分。在問題 (2), PW85 澄清 D10 在警誡下作 L
出的回應。在問題 (3), PW85 向 D10 查問,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他與甚麼人一起; 跟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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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問題 (4) 至 (12), PW85 就是順應著 D10 的答案查問他和與他一起的人到過甚麼地
方, 見到甚麼情景及做過甚麼行為。這些問題基本上是開放式的問題, 讓 D10 自由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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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而涵蓋的時段是從 2 月 8 日晚上他與 D9 和何文俊會合後直至他們在 2 月 9 日早
O 上約 6 時他們離開旺角返回荃灣為止。問題 (13) 顯示, PW85 在問完一般性的問題後, O
他便向 D10 特別查問 D10 掟磚一事, 要求 D10 講清楚情況。辯方陳詞時指稱, PW85
P 應 該 在 問 題 (7) 的答案後便要查問 D10 在甚麼時間和在甚麼地方掟磚。雖然 PW85 P
當 時 沒 有 發 出 這 些 問 題 , 但 是 , 在 問 題 (13), 他 就 是 朝 著 這 個 方 向 調 查 。 在 答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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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紀錄, D10 便說出了掟磚的時間和地點 (「…大約晚上 2 至 3 點係旺角西洋菜南
R
街 近 豉 油 街 …」 )。 在 問 題 (14) , PW85 調 查 當 D10 掟 磚 時 他 的 附 近 情 況 。 在 問題 R
(15), PW85 查問 D10 是否需要休息和去廁所。當 D10 表示不需要後, PW85 便是調查
S 與 案 有 關 的 證 物 。 問 題 (16) 是 關 於 D10 使 用 那 部 手 機 影 相 , 這 個 問 題 是 跟 進 問 題 S
(11) 的 答 案 ( 「 我 在 西 洋 菜 南 街 看 見 有 人 燒 垃 圾 筒 , 我 地 就 係 到 睇 還 有 用 手 機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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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問題 (17) 問及 D10 有多少張八達通, 這個問題是跟進問題 (8) (「… 買了兩
個 口 罩 … 」 ) 和 問 題 (9) 的 答 案 ( 「 我 用 張 八 達 通 比 錢 …」 )。 當 D10 被 捕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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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4 經已從他的身上檢獲一張八達通 (證物 P146)。當 PW85 發問問題 (17) 時, 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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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3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乎 D10 的答案, PW85 經已可以查證, 從 D10 身上檢獲的八達通是否用來買口罩的八 A
達 通 。 問 題 (19) 和 (20) 是 調 查 D10 掟 磚 時 是 否 有 組 織 或 受 人 指 示 的 行 為 。 問 題
B B
(21) 是給予 D10 機會讓他說出他想說的話。問題 (22) 是調查 D10 在年初一晚的衣
C
著 。 從 會 面 紀 錄 (證 物 P147) 可見, PW85 發問的問題是具有結構性的, 完全可以見 C
到 PW85 的 調 查 方 向 。 辯 方 指 稱 PW85 只 是 在 敷 衍 查問, 本席完全不認同辯方的說
D 法。本席亦不認同, PW85 的調查方式, 顯示他指示 D10 自己回答一些無關痛癢的問 D
題, 但要照抄由他捏造出來有關於掟磚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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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 辯 方 提 出 的 第 七 點 是 , 辯 方 指 出 , 從 會 面 紀 錄 ( 證 物 P147) 第 一 頁 可 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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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5 沒有記錄會面紀錄的結束時間, 因為 PW85 只寫下「凌晨 2 時 分」, 沒
G
有寫上時鐘上分針顯示的數字。辯方力陳, 假若 PW85 真的曾經將整份會面紀錄交給 G
D10 閱 讀 並 且 由 他 再 向 D10 覆 讀 , PW85 就 不 可 能 連 結 束 的 會面的時間也忘記寫上
H 去。但 PW85 在他的證供中解釋了這個遺漏。根據他的證供, 當他在會面紀錄的第一 H
頁開端「結束的日期及時間」的一行寫下「… 2 月 16 日凌晨 2 時 分」時, 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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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會面紀錄的最後一頁書寫聲明。從會面紀錄可見, 在 D10 寫下的兩段聲明之前的
一個段落, PW85 經已寫下在「… 凌晨 2 時 14 分我向你錄取會面紀錄完畢」, 並且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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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他將會面紀錄給 D10 閱讀, 然後由他向 D10 覆讀, 跟著詢問 D10 是否需要修改、
K 更正或增補供詞, 在 D10 回答沒有後, 他向 D10 出示聲明及要求 D10 如果明白及同 K
意 聲 明 便 抄 寫 聲 明 一 次 。 換 言 之 , 根 據 PW85 的 證 供 , 當 他 寫 下 「 凌 晨 2 時
L 分」時, 覆讀程序其實經已完畢, 他只是等候 D10 完成書寫聲明及簽署後, 他便會填 L
上 會 面 紀 錄 結 束 時 間 的 時 鐘 分 針 顯 示 的 數 字 , 但 他 後 來 寫 漏 了。本席相信 , 在 PW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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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 述 的 情 況 下 , PW85 遺 漏 了 填 寫 結 束 的 分 針時間是有可能發生的, 與他曾經讓 D10
閱讀會面紀錄, 及由他向 D10 覆讀會面紀錄一次的證供沒有矛盾。PW85 供稱, 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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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結束的時間是凌晨 2 時 25 分。他可以記起時間, 因為他向 D10 發出口供/文件複
O 本認收書 (證物 P147B) 的時間是凌晨 2 時 28 分。文件支持 PW85 的證供。本席認 O
為 PW85 的證供是可信的。
P P
1401. 辯方又提出, 假若 PW85 在盤問下的證供真實, 情況就會是, 在 D10 閱讀完
Q Q
畢及在 PW85 向 D10 覆讀完畢 D9 的補錄警誡供詞之後, PW85 連一些簡單的詢問或
討 論 也 沒 有 , D10 便 馬 上 招 認 曾 經 干 犯 暴 動 罪 。 辯 方 強 烈 質 疑 : PW85 的 「 cro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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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rve」是否這樣強而有力, 導致 D10 改變初衷, 坦白承認犯罪及參與的因由。辯方又
S 質疑, D10 是否真的會這樣合作配合 PW85 的調查, 澄清他在警誡下作出的回應, 並且 S
不單止回答 PW85 的所有問題, 更加是自行寫下答案及兩段聲明, 確認在自願的情況
T 下 作 供 及 所 有 問 答 都 是 準 確 記 錄 。 辯方認為, 唯一合理的推論是, D10 如此合作是因 T
為當時在極度驚恐及完全不自願的情況下被 PW 85 操控, 所以 PW 85 可以隨意捏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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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堆砌對 D10 不利的招認, 以達成他所謂用「cross-serve」作調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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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3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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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2. 本 席 注 意 到, 辯方從來沒有爭議, 警員進行調查時可以採用「cross serve」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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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查 方 式 , 讓 被 告 知 道 其 他 涉 嫌 同 案 者 曾 經 如 何 交 待 相 關 的 案 情 , 當 然 , 調 查 警員必
須讓被告知道, 被告閱讀「cross serve」的文件後, 他有權選擇說話或不說話, 及假若
C C
他 選 擇 說 話 , 他 的 說 話 會 被 記 錄 下 來 及 有 可 能 成 為 證 供 。 PW85 的證供顯示, 他經已
D 按照這些原則向 D10「cross serve」D9 在警誡下回答 PW82 問題的紀錄, 而 PW85 的 D
證供與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的記錄吻合。辯方質疑, 單是「cross serve」這份 D9 的
E 警誡供詞是否真的可以改變 D10 的態度, 由不承認改為承認參與暴動。本席認為, 每 E
名 被 告 對 於 同 案 被 告 的 供 詞 作 出 怎麼樣的回應根本沒有固定模式, 不能一概而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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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D10 閱讀了 D9 的供詞後改為承認指控, 這並非存有內在不可信性的證供, 尤其是
G
D10 當時在辯稱, 他掟了的磚頭數目, 沒有 D9 說的那麼多。 G
H 1430. 辯方指出, D10 在被截停現場沒有招認, 但是, 在 B1-1 隊接手處理後, D10 便 H
作出招認, 但 B1-1 隊選擇不採用錄影方式向 D10 錄取口供。這個情況同樣發生在 D8
I 身 上 , 即 D8 也 是 在 現 場 沒 有 作 出招認, 但在警署內也是於沒在錄影會面的情況下改 I
口作出招認, 而處理 D8 的警員也是來自 B1-1 隊。辯方質疑, 基於甚麼原因, B1-1 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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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隊 員 可 以有這麼大的能力 , 令到先前兩名不作出招認的被告 (即 D8 和 D10) 改變
K
初 衷 , 轉 為 承 認 控 罪 。 本 席 認 為 這項陳詞只是一個猜測。每名被捕人士可以基於個別 K
原因決定在甚麼時間說出甚麼話, 包括意思完全相反的說話。D10 在見到 D9 的供詞
L 後認為他要說出他的事件版本, 毫不出奇。 L
M 1404. 辯 方 力 陳 , D10 必 然 是 受 到 威 逼 利 誘 才 改 為 承 認 參與暴動。但是, 由於 D10 M
選擇不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 因此, D10 的指稱沒有直接證供的支持。當然, D10 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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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舉證責任。本席仍須考慮 D10 的指稱是否有可能發生。
O O
1405. 本席亦會同時考慮 D9 對控方證人的指稱。本席經已說過, D9 和 D10 的特別
P 事 項 議 題 聆 訊 是 分 開 和 獨 立 地 進 行, 但由於他們的指稱有重疊的地方。本席對這部份 P
證 供 的 分 析 自 然 也 會 同 時 適 用 於 每 名 被 告 的 特 別 事 項 聆 訊 。 D9 亦 是 選擇不作供, 沒
Q 有傳召證人, 因此, D9 對不同控方證人的指稱也是沒有直接的證供支持。當然, 舉證 Q
責任在控方。本席必須考慮 D9 的指稱是否有可能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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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6. 正如已述, D9 和 D10 對控方證人作出的指稱有重疊的部份。這個部份就是,
S S
他 們 被 帶 回 荃 灣 警 署 後 , D10 曾 經 赤 身 露 體 , 雙 手 被 手 扣 反 鎖於背後, 一臉驚惶地在
T 荃灣警署 2 樓的一個房間內站立, 而在他的身旁的 4 名便裝人員對 D10 似有動作。 T
D10 指稱有關的房間是荃灣警的 213 室, 在房內的便裝人員是 PW203、PW85、PW81
U 和 PW79。兩名被告同時指稱, D9 親眼見到 D10 當時的遭遇。本席不理會 D9 是在房 U
門外或在房間內見到 D10 的遭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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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7. 根據 D9 的案情, 警務人員讓他見到 D10 的遭遇, 從而威迫利誘他在 PW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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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記 事 冊 書 寫 聲 明 並 且 簽 署 (證 物 P136), 及 其 後 參 與 錄 影 會 面 (證 物 P137)。 假 若
D9 的指稱有可能真實, 以下的事實基礎必須存在: 在 D9 見到 D10 的遭遇之前, 他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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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作出任何形式的招認。換言之, 他沒有在截查現場向 PW82 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及
D 沒 有 在 截 查 現 場 及 在 警 署 內 於 PW82 的 記 事 冊 簽 署 及 /或 書 寫 聲 明 確 認 他 的 口 頭 招 D
認。原因是假若 D9 經已向 PW82 作出口頭和書面招認, PW82 和 PW204 根本就不需
E 要帶他到 D10 的房間讓他看見 D10 的遭遇, 從而迫使他作出種種不自願行為。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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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8. 另一方面, 根據 D10 的案情, D10 指稱 PW203、PW85、PW81 和 PW79 向他
使用暴力、屈辱和恐嚇, 期間 PW203 更向他說, D9 經已作出招認並且指證他, 更揚言
G G
會叫來 D9 頂證他, 令到他下場悲慘, 期後 D9 真的被帶進房間內。對 D10 的案情而
H 言, 當 D9 進入房間見到他赤裸站立時, D9 是否經已向 PW82 作出口頭及/或書面招認 H
在 某 一 方 面 來 說 並 不 重 要 。 原 因 是 , 假 若 D9 經 已 招 認 並 且 聲 稱 D10 有 份 掟 磚 ,
I PW203 自然大可以用 D9 的說話來斥責及迫使 D10 作出招認。另一方面, 即使 D9 沒 I
有 作 出招認, PW203 也可以欺騙 D10, 引誘或迫使他作出招認。不過, 本席認為,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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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刻是否經已向 PW82 作出口頭及/或書面招認仍然直接影響 D10 案情是否有可能
K
成 立 , 原 因 是 假 若 上 述 的 B1-1 隊 探 員 不 是 為 了 幫 助 荃 灣 特 遣 隊 的 隊 員 PW82 和 K
PW204, 及/或幫助 B1-2 隊的 PW83, 向 D9 套取招認, 他們就沒有理由讓 D9 見到他
L 們對 D10 作出非法行為, 亦沒有理由通知其他執法人員 (即 PW82 及/或 PW204) 他 L
們會對 D10 作出非法行為, 好讓他們帶 D9 前來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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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9. 由此可見, 不論是 D9 的特別事項聆訊, 又或是 D10 的特別事項聆訊, 假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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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顯示, 當 D9 在荃灣警署內有機會見到 D10 時, D9 經已在 PW82 的記事冊書寫聲明
O
和 簽 署 來 確 認 在 被 截 查 現場已經作出的口頭招認 (包括在警誡下回答問題的答案和在 O
被捕後於警誡下的回應), D9 和 D10 對所有相關控方證人作出的指控, 就自然沒有成
P 立的機會。 P
Q 1410. 根據 PW82 的證供, 他在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 10 時 30 分與 D9 和 PW204 Q
離開荃灣仁濟街浸信會門外乘坐警車前往荃灣警署, 在晚上 10 時 40 分到達荃灣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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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晚上 10 時 41 分至晚上 10 時 45 分帶同 D9 向荃灣警署值日官報告, 然後從晚上 10
S
時 46 分至晚上 11 時 25 分在荃灣警署報案室內的 3 號接見室向 D9 發出被羈留人士 S
通知書 (證物 P136A) 和完成記事冊的被錄警誡供詞程序 (證物 P136), 至晚上 11 時
T 28 分向 D9 發出記事冊紀錄的影印本, 並且由 D9 簽署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確認, 並 T
且在晚上 11 時 30 分將 D9 交回報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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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 根據 PW83 的證供, 他在當晚 11 時 37 分進入報案室提取 D9。提取 D9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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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3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PW83 跟著在晚上 11 時 40 分與 PW82 交收證物, 包括 PW82 的記事冊正本和副本, A
期後見到 PW85 行過, 他將 PW82 記事冊副本交給 PW85。當時 PW83 仍未帶 D9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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荃灣警署的錄影會面室。期後 PW83 和其他警務人員帶 D9 前往錄影會面室。在當天
C
晚上 11 時 45 分至 11 時 56 分, PW83 向 D9 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7C)。 C
在晚上 11 時 56 分至 2016 年 2 月 16 日零時 08 分, PW83 在錄影會面接見室閱讀 D9
D 的補錄警誡供詞 (記錄在 PW82 記事冊證物 P136), 跟著在零時 09 分至零時 58 分替 D
D9 進行錄影會面。從錄像可見, PW83 是管有一本粉紅色面的警員記事冊向 D9 進行
E E
調查。
F F
1412. 根據 PW84 的證供, 他和 D10 及 PW205 也是當天晚上 10 時 30 分離開金門
G
口花園二期乘坐警車前往荃灣警署, 在晚上 10 時 41 分向荃灣警署值日官報到, 在晚 G
上 10 時 46 分至晚上 11 時 17 分在荃灣警署報案室內的 2 號接見室向 D10 發出被羈
H 留 人 士通知書 (證物 P144A) 和完成記事冊的被錄警誡供詞程序 (證物 P144), PW84 H
亦供稱, 他把證物 P144 和 P144A 的影印本交給 D10, 並且於當天晚上 11 時 20 分,
I
向 D10 發出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 P428), 然後將 D10 交給值日官處理。PW84 I
這部份的證供, 沒有受到 D9 及/或 D10 的爭議。
J J
K
1413. PW85 供稱, 當晚約 11 時 38 分從 PW83 取得 PW82 記事冊的影印本, 在當晚 K
11 時 41 分提取 D10, 並於晚上 11 時 43 分至 11 時 50 分向 D10 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
L 書 (證物 P147A), 及在晚上 11 時 51 分至翌日凌晨 2 時 25 分向 D10 錄取會面紀錄 L
(證物 P147)。
M M
1414. PW203、PW81、PW79 亦供稱, 從報案室提取 D10 的時間是當晚 11 時 41
N N
分。荃灣警署值日官 PW190 亦確認, 根據紀錄, OCTB 探員在當天晚上大概 11 時 40
O
分提取 D10, 雖然他記不起那名警員提取 D10。 O
P 1415. 歸納上述證人的證供可以見到: P
(1) 從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 10 時 40 分至 2016 年 2 月 16 日凌晨零時 58 分, D9
Q 完全沒有機會在荃灣警署內與 D10 見面。 Q
(2) PW82 記事冊第 64 至第 82 頁載有由 D9 簽署及寫下聲明確認的補錄警誡供詞
R R
(證物 P136) 在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 11 時 25 分經已存在。
S
(3) 不遲於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 11 時 40 分, PW83 經已取得 D9 的補錄警誡供詞 S
正本 (證物 P136), 及 PW85 經已取得 PW82 記事冊第 64 至第 76 頁的影印本。
T PW82 在當晚沒有機會再接觸他的記事冊 (證物 P136)。 T
(4)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 11 時 41 分, PW85 從荃灣警署報案室提取 D10 及帶他前
U U
往 213 室, 及最遲在當晚 11 時 51 分, PW85 經已在 D10 面前拿著 PW82 記事冊
第 64 至第 76 頁的影印本準備「cross serve」這份文件給 D10 閱讀。
V V
CRT34/2.5.2018 33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5)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 11 時 41 分, PW83 從荃灣警署報案室提取 D9 及帶他前 A
往錄影會面接見室, 及最遲在 2016 年 2 月 16 日凌晨零時 08 分, 經已在 D9 面
B B
前拿著 PW82 記事冊第 64 至第 82 頁的正本 (證物 P136) 準備開始與 D9 進行
C
錄影會面。 C
D 1416. 根據上述事件的時序, D10 來到 213 室之前, D9 經已在 PW82 記事冊完成補 D
錄警誡供詞的程序, 確認了 D9 在截停現場與 PW82 的對答內容, 亦確認了在截停現
E 場被捕時於警誡下作出的回應, 補錄警誡供詞的影印本亦經已交到 D9 手上, 由 D9 簽 E
署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確認, 而且 PW82 記事冊正本和 PW85 使用來「cross serve」
F F
的影印本亦經已分別交到 PW83 和 PW85 手上。由於 D9 經已在 PW82 記事冊完成補
G
錄警誡供詞的程序, 確認他的招認, 本席不相信, PW82、PW204 或任何警務人員會帶 G
D9 前往 D10 身處的房間門外讓他看見 B1-1 隊的 4 名成員迫使 D10 赤裸站立, 把他
H 的雙手用手扣反鎖背後, 並且對 D10 兇神惡剎, 及似有毆打他的動作。 H
I 1417. 辯 方 明 顯 知 道 所 有 文 件 記 錄 的 時 間 與 D9 的 指 稱 不 相 符 。 因 此 , 辯 方 指 稱 , I
PW82 的記事冊記錄 (證物 P136) 並不是在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 11 時 25 分完成,
J J
而是該時間之後的一段時間。辯方亦指稱, PW82 和 PW83 交收 PW82 記事冊正本 (證
K
物 P136) 的時間是遲過當晚 11 時 36 分 (PW82 的證供) 或 11 時 40 分 (PW83 的證 K
供); 及 PW85 是遲過當晚 11 時 38 分 的一段時間才接收到 PW82 記事冊第 64 至第
L 76 頁的影印本。 L
M 1418. 就著上述控方證人會否虛報時間, 本席首先肯定, 所有控方證人證供中有關 M
於 D9 和 D10 被帶到荃灣警署報案室向值日官報告的時間 (即當天晚上 10 時 41 分)
N N
不 會 亦 不 可 能 是 虛 假 的 。 PW82 供 稱 , 報 案室的人員會在電腦輸入資料記錄報到的時
O
間。這一點不受爭辯。除此之外, 辯方不爭議, 在 D10 到達荃灣警署之後直至當晚 11 O
時 20 分, D10 一直與 PW84 在荃灣警署報案室內的 2 號接見室完成補錄警誡供詞 (證
P 物 P144) 程序, 期間沒有受到不當對待。PW84 在當晚 11 時 20 分將 D10 交回報案室, P
而 PW85 在當晚 11 時 41 分提取 D10。不單止這些時間沒有受到爭議, 而且, 歸納不
Q Q
同控方證人 (例如 PW82、PW83、PW84、PW81 和 PW79) 的證供, 當他們將 D9 和
D10 交 給 報 案 室 或 從 報 案 室 提 取 時, 他們需要在報案室的電腦內輸入記錄, 期間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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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 要 輸 入 個 人 密 碼 作 為 確 認 。 因 此 , 本 席 相 信 , 這 些 證 人供稱的向報案室交還和提取
S D9 和 D10 的時間不可能出錯, 亦不會有動機或膽量作假。最低限度, PW190 在相關 S
時 段 是 荃 灣 警 署 值 日 官 。 他 沒 有 涉 及 調 查 D9 和 D10, 而 PW190 確 認 , 根 據 記 錄 ,
T OCTB 探員在當晚「大概 11 時 40 分」提取 D10。因此, 本席肯定, D10 進入荃灣警 T
署 213 室的時間不會早於當晚 11 時 4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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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9. 換言之, 假若 PW203、PW81、PW79 和 PW85 對他在 213 室內做出指稱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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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3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當行為, 這些行為也必然是在 11 時 41 分後才發生的。另一方面, 根據 D9 的錄影會 A
面 (證物 P137), 從畫面可見, D9 在 2016 年 2 月 16 日凌晨零時 09 分開始進行錄取會
B B
面, PW83 當時經已有證物 P136 擺放在會面室的檯上。換言之, 假若 D9 見到 D10 被
C
4 名相信是警務人員的便裝人員屈辱及/或恐嚇, 這件事必然是發生在當晚 11 時 41 分 C
至凌晨零時 09 分期間。
D D
1420. 假若 D9 真的在這段不多於 30 分鐘的期間在 213 室的房門外見到 D10 赤裸
E 站立等等情況, 然後被帶到 2 樓另外一間房被 PW82 恐嚇 (指稱假若他不招認就會得 E
到與 D10 相同的下場), 而 D9 最終屈服, PW82 然後在他的記事冊 (證物 P136) 虛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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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的問答紀錄和拘捕 D9 後的警誡供詞紀錄, PW82 就只有這不超過 30 分鐘的時間
G
去這樣做。但是, 這個紀錄佔據了 PW82 記事冊的 19 頁紙, 由第 64 至第 82 頁, PW82 G
根本沒有可能在 30 分鐘內完成這麼多頁的紀錄。當然, 從 D9 的案情來推論, PW82
H 連這頂多的 30 分鐘時間也沒有, 因為這 30 分鐘包括了 D9 在房門外看見 D10 遭遇的 H
時間、他被帶到另外一間房的時間、PW82 在房內恐嚇他的時間、他簽署由 PW82 交
I I
給他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6A) 的時間、他在 PW82 記事冊證物 P136 簽署
24 個簽名 (分別從第 65 至第 76 頁的 22 個簽署、在第 79 頁的一個簽署, 及在第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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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的一個簽署) 和抄寫 4 行字聲明的時間、他簽署由 PW83 交給他的被羈留人士通知
K 書 (證物 P137C) 的時間, 和 PW83 帶他到廁所恐嚇他和教導他如何在錄影會面時作 K
供的時間。從 PW82 可使用來製造虛假紀錄的時間看來, D9 的指稱絕對是存有內在的
L 不可能性和內在的不可信性。 L
M M
1421. 本席沒有忽略, 辯方曾經指稱, PW82 在帶 D9 到 213 室房門外之前經已開始
書寫他的記事冊紀錄 (證物 P136)。假若這一點成立, PW82 自然有多過 30 分鐘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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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在他的記事冊製作指稱為 D9 的補錄警誡供詞。辯方指稱, PW82 登上警車後但在未
O 開車前往荃灣警署之前, PW82 在他的記事冊書寫了 5 至 10 分鐘, 但 D9 不知道內容, O
因為 PW82 沒有向他展示。PW82 否認這項指控。
P P
1422. 本席曾經翻閱 PW82 的記事冊。記事冊第 62 頁最後一行至第 63 頁的第二行,
Q Q
PW82 寫 下 D9 的 姓 名 及 看 來 是 D9 的 出 生 日 期 和 身 份 證 號 碼 , 標 注 的 時 間 是
「2053」。除此之外, 第 62 頁最後一行之前的紀錄與本案完全沒有關係, 而第 63 頁
R R
第 3 行及之後的行數被劃上「Z」和加上 PW82 的簽署顯示這些行數不會再使用。跟
S 著的記錄便是從第 64 頁第一行開始的紀錄。換言之, 假若 PW82 真的是在警車上書 S
寫長達 5 至 10 分鐘, 他書寫的部份必然包括由第 64 頁第一行開始的紀錄。由於 D9
T 指稱不知道 PW82 寫下的內容, 因此, D9 沒有指稱 PW82 在記事冊書寫到那一頁, 但 T
D9 的案情顯然是 PW82 不會書寫到記事冊的第 82 頁, 因為 D9 指稱, 在 PW82 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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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 D10 赤裸站立的房間進入另外一個房間後, PW82 繼續書寫他的記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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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3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423. 從該記事冊的記錄看來, 第 64 頁第一行至第 65 頁的第 5 行是一般警員使用 A
的警誡詞和 D9 的指稱回應「明白」。本席相信, 不論記錄的事情曾否發生, PW82 當
B B
然可以預先書寫, 因為即使 D9 後來不願意簽署確認也沒有重要性。但是, 另一方面,
C
根據紀錄, 從該記事冊第 65 頁的第 5 行開始直至第 79 頁第 8 行, PW82 便是寫下指稱 C
為他和 D9 之間的對答, 及 D9 於被捕後在警誡下的回應, 內裡的內容可以構成 D9 的
D 招認; 但根據 D9 案情, 這些對答及說話從來沒有發生。換言之, 假若 PW82 在未返 D
回 警 署 之 前 於 警 車 內 便 開 始 撰 寫 這些指稱問答和警誡過程的全部或部份 , 他就是在沒
E E
有肯定 D9 會屈服於他及/或其他警務人員的威迫利誘去簽署確認他的虛假記錄的情況
下, 便已經在自己的記事冊撰寫沒有發生過的事件過程 179。本席認為, 這種情況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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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發生, 因為有違常理。因此, 從 D9 的案情推論, 在 PW82 及 D9 回到荃灣警署之前,
G PW82 頂多也只會書寫了記事冊的第 64 頁第 1 行至第 65 頁第 5 行, 其他的文字必然 G
是在 PW82 帶 D9 見證 D10 的遭遇後才書寫。但是, 在這個情況下, PW82 仍然是頂多
H 有 30 分鐘時間去製作由第 65 頁第 6 項至第 82 頁的記錄, 總共有 17 頁紙之多。本席 H
認為, 在時間上, PW82 根本沒有可能做得到。當然, 正如已述, 這 30 分鐘時間還沒
I I
有計算 D9 指稱的其他案情會花費去的時間。
J J
1424. 就著 PW82 會否與其他人合謀向 D9 施加威迫利誘, 本席注意到, 根據 D9 的
K 案情, PW82 和 PW204 帶他到荃灣警署 2 樓一間房的門外見到 D10 的遭遇, 房內有 4 K
名 便 裝 人 員 。 根 據 控 方 證 供 , 帶 D10 前 往 213 室 的 警 務 人 員 是 PW85、 PW203、
L PW81 和 PW79; 而 D10 的案情亦指稱這 4 名 B1-1 隊隊員對他做出指稱的不當行為。 L
從 D9 的案情推論, PW82 必然與 B1-1 隊的成員迫使他屈服, 因為除非 B1-1 隊的成員
M M
告知 PW82 及/或 PW204 他們會在 213 室「招呼」D10, 並且容許 PW82 和 PW204 帶
D9 來觀看, 否則 PW82 和 PW204 根本不可能預先知道 D10 會在 213 室內遭受 B1-1
N N
隊成員的「招呼」, 及 B1-1 隊的成員亦不會在警署內屈辱、毆打和恐嚇 D10 時容許
O 213 室的房門半掩, 好讓 D9 可以在門外觀看。辯方指稱, 在截停現場, 警長 50970 曾 O
經與 3 或 4 名便裝人員出現並且與 PW82 說話。本席不知道辯方是否暗喻這些人是
P OCTB 的人員, 並且在那個階段經已與 PW82 合謀迫使 D9 簽署及確認他沒有作出過 P
的供詞。無論如何, PW82 和 PW204 均否認有這些便裝人員的出現, 他們只承認警長
Q Q
50970 的出現。根據 B1-1 隊和 B1-2 隊所有出庭作供的隊員的證供, 他們從香港警察
R
總部前往荃灣警署, 然後在警署的停車場等候提取 D9 和 D10。他們從來沒有供稱他 R
們到過荃灣金門口花園附近與 PW82 見面; 他們的證供亦顯示, 除了 B1-2 隊的 PW83
S 與 PW82 交收證物包括 PW82 的記事冊之外, PW82 沒有與 B1-1 隊的任何隊員說話。 S
B1-2 隊到達荃灣警署的時間是當晚 10 時 45 分, B1-1 隊到達荃灣警署的時間是當晚
T
10 時 55 分。當時值日官經已處理 D9 完畢, D9 亦已經由 PW82 再提取處理。從 D9 T
U U
179
本席說 PW82 沒有肯定 D9 會屈服, 因為根據 D9 的案情, 在截停現場的任何時間, 沒有任何警員對 D9 使用
暴力或施行威迫利誘, 即使 D9 曾經否認參與暴動及不被警員指稱 D10 指證他掟磚所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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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3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的案情看來, 在他見完值日官之後, 直到他見到 D10 在房內的慘況之前, 他沒有指稱 A
D9 曾經離開過他。在這種情況下, PW82 又怎可以在 D9 面前與 B1-1 隊的隊員商議合
B B
謀對付 D9; 即使 PW204 可以作為 PW82 和 B1-1 隊的溝通橋樑, PW204 也需要向
C
PW82 講出 B1-1 隊的計劃。但在 D9 在場下, PW204 又怎可能這樣做? 本席完全見不 C
到 PW82 和 B1-1 隊合謀對付 D9 的可能性。
D D
1425. 其實, 從 D9 的案情推論, B1-2 隊的 PW83 亦可能有份參與 B1-1 隊和 PW82
E 的合謀迫使 D9 確認沒有作出的招認, 或最低限度, PW83 是知情, 因為 D9 指稱, 當 E
PW82 和 PW83 交收證物之前, PW82 告訴 PW83, 他 (PW82) 曾經帶 D9 到 2 樓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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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門外見到赤裸和上了手扣的 D10; 而 PW83 亦在廁所內恐嚇 D9, 聲稱假若 D9 不
G
招認, 他就會得到與 D10 相同的下場。 G
H 1426. 本席曾經對這些警務人員合謀迫使 D9 和 D10 作出招認或確認招認的可能性 H
作出小心考慮, 尤其是 D9 和 D10 的兩名代表大律師曾經非常深入地盤問每名出庭作
I 供的 B1-1 隊和 B1-2 隊的成員, 查問的範圍涵蓋多方面, 包括每隊的主管人員指示隊 I
員前往或準備前往荃灣警署接手調查 D9 和 D10 的時間、指示的內容、警員記事冊的
J J
相 關 記 項 、 工 作 分 配 , 及 每 隊 人 員在荃灣警署停車場大地等候時同隊隊員之間的說話
K
內容, 和與另外一隊隊員的說話內容等等。從辯方的盤問, 本席得知 PW79 在他的記 K
事冊中錯誤地寫下在當天「1806」時收到指揮中心命令前往荃灣警署處理 D9 和 D10,
L PW81 亦 在 他 的 記 事 冊 寫下「2035」時奉命到荃灣警署處理兩名犯人。但由於 PW84 L
在當晚 8 時 45 分才注意到 D9 和 D10, 及 PW82、PW84、PW204 和 PW205 在約 8 時
M M
51 分才截停他們, PW79 和 PW81 的記項錯誤顯然是手文之誤, 他們亦已經在作證時
解釋。在辯方的其他盤問中, 本席注意到所有證人的證供不是每一個細節也是相同 ,
N N
但本席找不到任何要項性的分歧。概括來說, 當晚 B1-2 隊的成員首先到達荃灣警署,
O 在 B1-1 隊來到之前, 一名身份未確認的荃灣特遣隊隊員告訴 B1-2 隊截查 D9 和 D10 O
的情況, 並且說出 D9 在警誡下作出招認但 D10 沒有, 不過, D9 的供詞提及 D10 有份
P 參與暴動。在這名特遣隊隊員講述案情及離開後, B1-1 隊成員到場, 跟著兩隊人員尤 P
其是當時兩隊當場的最高級人員 PW215 和 PW203 進行溝通, 當時各人都想及「cross
Q Q
serve」 D9 的 警 誡 供 詞 給 D10 閱 讀 的 可 能 性 。 PW215 供 稱 他 沒 有 決 定 採 用 「 cross
serve」, PW83 卻供稱 PW215 和 PW203 交談時經已下了「cross serve」的決定。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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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 PW215 的證供是可信。PW215 是 B1-2 隊的主管, 雖然他是在場最高級的警務
S 人員, 但他不一定需要指令 B1-1 隊的隊員工作。無論如何, PW85 和 PW203 的證供清 S
楚顯示, PW85 向 PW203 請示可否採用「cross serve」, PW203 隨即致電 B1-1 隊主管
T 周子軒督察, PW85 在電話旁聽到周督察批准。本席相信, PW83 只是相信 PW215 作出 T
「 cross serve」 的 決 定 , 因為他聽到 PW215 和 PW203 講及「cross serve」, 及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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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5 要 求 他 提 供 D9 的補錄警誡供詞影印本。無論如何, 本席不認為這部份證供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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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3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任 何 要 項 性 的 證 供 分 歧 或 矛 盾 。 本席注意到, 辯方在特別事項結案陳詞時對這部份多 A
名證人的證供沒有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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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7. 另一方面,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 PW215 的證供。他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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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無 或 然 性 , 沒 有 與 其 他 證 供 有 要 項 性 分 歧 , 亦 沒 有 在 盤問下受到動搖。本席認為他
D 的證供可信可靠。從 PW215 的證供, 本席肯定, 當 B1-2 隊隊員在荃灣警署停車場等 D
候提取 D9 進行調查時, 一名荃灣特遣隊隊員通知他和 B1-2 隊的隊員, D9 在警誡下提
E 及 D10 參與暴動, 他亦曾經與 B1-1 隊主管周子軒督察講電話談及「cross serve」, 及 E
他們認同這個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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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8. 本席肯定, 在 PW83 提取 D9, 及在 PW85 提取 D10 之前, 不論該名身份未被
G G
確定的荃灣特遣隊隊員給予 PW215 及其隊員的訊息是真是假 (即不論在當刻 D9 是否
H 經已向 PW82 作出招認), PW215 和他的隊員的心態必然是, 他們相信 D9 在荃灣特遣 H
隊 隊 員 的 警 誡 查 問 下 經 已 作 出 招 認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本 席肯定, 所有 B1-2 隊的隊員
I 包括 PW83, 不會有任何意圖或企圖迫使經已招認的 D9 作出不自願的招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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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 同樣地, 在 B1-2 隊將 D9 經已作出招認的訊息傳遞給 B1-1 隊後, B1-1 隊的所
有成員 (包括 PW85、PW203、PW81 和 PW79) 亦必然相信 D9 經已作出招認。在這
K K
種情況下, 他們就自然沒有需要與 PW82 或任何荃灣特遣隊的隊員合作迫使 D9 作出
L 招 認 。 再 者 , 即 使 他 們 要 迫 使 D10 改 變 立 場 由 不 承 認 改 為 作 出 招 認 , 他 們 也 毋 須 與 L
PW82 及/或 PW204 合謀將 D9 帶來 213 室 (不論將 D9 安置在房門外或帶 D9 進入房
M 內) 見證他們屈辱和恐嚇 D10, 因為即使 D9 不在場, 他們仍然可以在房內對 D10 進 M
行各種不當行為迫使 D10 作出招認為止, 毋須讓 D9 見證他們的犯法行為。他們更不
N N
需要 PW82、PW204 或其他荃灣特遣隊的隊員在場見證他們犯法。即使他們以 D9 指
O
證 D10 有份參與暴動為借口來迫使 D10 招認, 他們也可以純粹使用 D9 的補錄警誡供 O
詞影印本給 D10 閱讀便可以達到這個目的, 根本毋須 D9 親自到場。本席注意到, 根
P 據 D10 的案情, 即使 D9 曾經入房, 但 D9 只是與 PW203 有對話, 但 D10 聽不到他們 P
的說話內容。本席認為, 即使 PW85、PW203、PW81 和 PW79 等人要迫使 D10 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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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不會讓任何外人見證, 包括 D9、PW82 和 PW204。
R R
1430. 根據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為: (1) 從 PW85 提取 D10 到 213 室的時間和從 D9
S
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 P136) 紀錄下的完成時間, D9 沒有可能在未完成書寫和簽署證物 S
P136 之前見到 D10, 更遑論見到 D10 受到 PW203、PW85、PW81 和 PW79 的不當對
T 待。(2) 從 D9 指稱的案情推論, PW82 沒有可能有足夠的時間製作該份虛假的補錄警 T
誡供詞。(3) 在 B1-2 隊和 B1-1 隊的隊員分別提取 D9 和 D10 之前, 他們根本相信 D9
U
經已作出招認, 故此他們不會做任何意圖或企圖迫使 D9 招認, 也毋須亦不會利用 D9 U
來迫使 D10 作出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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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4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1431. 本 席 已 經 小 心 考 慮 上 述 控 方 證 人 的 證 供 , 和 辯 方 對 他 們 作 出 的 所 有 批 評。本
B B
席 肯 定 沒 有任何一名控方證人的誠信或他的證供被動搖。本席亦對他們的證供沒有任
何懷疑。本席清楚知道 D9 和 D10 沒有舉證責任, 但本席確實找不到任何證供或跡象
C C
證明或顯示, D9 和 D10 對各位控方證人指稱的各種不當行為的任何一項曾經發生或
D 有可能發生。 D
E 1432. 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 本席肯定, 在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 11 時 25 分, E
PW82 和 D9 經已在 PW82 的記事冊完成補錄 D9 警誡供詞的程序 (證物 P136)。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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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肯定, PW82 在同日晚上 11 時 28 分將證物 P136 的影印本交給 D9, D9 並簽署相關
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確認。本席也肯定, 在當天不遲於晚上 11 時 40 分, PW83 經
G G
已保管著 PW82 記事冊正本 (證物 P136), 及 PW85 持有證物 P136 第 64 頁至第 76 頁
H 的影印本。 H
I 1433. 本席肯定, D9 指稱, 在荃灣警署 2 樓一間房的半掩門外, 看見 D10 在房內赤 I
裸站立, 雙手被手扣反鎖, 及 D10 是一臉驚惶, 而且被 4 人圍著, 其中有人對 D10 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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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動作完全是虛構的指稱, 並非真實亦沒有可能是真實。
K K
1434. 本 席 亦 肯 定 , D10 指 稱 在 荃 灣警署 213 室內, 在 PW203、PW81、PW79 和
L PW85 向 他 施 以 一 輪 語 言 和 身 體 暴 力 及 不 當 行 為 後 , 當 他 在 房 內 赤裸站立, 雙手被反 L
鎖上手扣, 和心中感到驚恐時, D9 進入房間內見到他的情況, 及 PW203 曾經與 D9 交
M 談完全是虛構的指稱, 並非真實亦沒有可能是真實。 M
N N
1435. 辯方力陳, 即使本席駁回 D9 的指稱及相信 PW82 和 D9 在截查現場曾經發生
PW82 供稱的問答, 但法庭仍然不應該接納證物 P136 為證供。辯方提出以下論點。本
O O
席 相 信 , 這 些 論 點 不 單 止 與 證 人 是 否 誠 實 可 信 有 關 , 而 且 還 關 乎 , 即 使 本 席 認 為 D9
P 自願作供, 本席應否行使酌情權把證供剔除。 P
Q 1436. 辯方大律師指出, PW82 在盤問下承認, 雖然當天進行反爆竊巡邏時沒有特定 Q
的 目 標 人 物 , 不 過 PW82 也 有想過有可能拘捕可疑人士 , 但是, 他在出更時沒有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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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文本, 而根據 PW82 的供詞, 他在街上查問 D9 接近 1 個半小時。
辯方質疑, PW82 是否蓄意不帶備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文本, 而且 PW82 沒有向 D9 發
S S
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對 D9 不公平。辯方亦認為, PW82 在截查現場書寫的問答紀錄
T 其 實 是 一 個 會 面 記 錄 , 有別於補錄警誡供詞, 因為根據 PW82 的證供, 他即時寫下他 T
的問題和 D9 的答案, 情況與在警署內錄取的會面紀錄相同。辯方認為, PW82 沒有向
U D9 在現場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對 D9 不公平。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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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4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437. PW82 不同意他在截查現場替 D9 錄取會面紀錄。PW82 堅持, 當他在街上進 A
行的截停搜查時, 他毋須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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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 本 席 不 接 納 辯 方 的 陳 詞 。 辯 方 沒 有 引 用 任 何 典 籍 、 判 例 、 警 察 通 則 , 或由保
C C
安 司 發 出 的 《 查 問 疑 犯 及 錄 取 口 供的規則及指示》內的任何條款, 說明有法律或規條
D 訂 明 , 警 員 在 街 道 截 停 可 疑 人 士 進 行 查 問 時 , 警 員 必 須 首先向該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 D
知 書 。 從 被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的 文 字可見, 該通知書的對象明顯是被羈留或被邀請逗留
E 在 警 署 或 其 他 執 法 機 關 室 內 接 受 調查的人士, 而不包括在街道上被截查的人。警員在 E
街 道 截 查 任 何 可 疑 人 士 時 , 如 果 警 員 有 證 據 及 合 理 理 由 懷疑該干犯罪行, 警員就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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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 行 向 該 人 施 行 警 誡 。 任 何 可 疑 人士都有權獲告知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 但這個權利
G
沒 有 列 在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內 。 由 此 可 見 , 被 羈 留 人 士 通 知書的對象 , 不是在街道上被 G
警員截查的人。
H H
1439. 辯方認為, 由於 PW82 在截查現場一邊向 D9 發問問題, 一邊記錄問題和 D9
I 的答案於他的警員記事冊, 所以 PW82 作出的記錄就是一份會面紀錄而不是補錄警誡 I
供詞。本席認為, 不論稱呼 PW82 作出的記錄是會面紀錄或是補錄警誡供詞, 它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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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也是沒有改變。它是 PW82 將問答過程寫下來的即時紀錄, D9 在現場簽署確認每個
K
答案, 在回到警署後, D9 亦再得到機會閱讀及獲得 PW82 向他覆讀, 確保他知道記錄 K
的 內 容 , 而 且 警 員 還 告 知 他 有 權 對記錄作出修改、更正和增補。整個程序就等同錄取
L 會 面 紀 錄 的 程 序 。 本 席 見 不 到 在 現 場 不 發 被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給 D9 會 在 那 方 面 影 響 L
D9 的權利或會對他做成不公。無論如何, 根據 PW82 的證供, 在警署內於他與 D9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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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補錄警誡供詞的程序之前, PW82 向 D9 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6A)。因
此, 當 D9 在 PW82 的記事冊上書寫聲明和簽署確認記錄是準確和出於自願時, 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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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得知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列出的權利後作出的。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 即使
O PW82 在 截 停 D9 查 問 時 沒 有 向 他 發 出 被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 這 一 點 完 全 不 影 響 證 物 O
P136 的可被接納性, 因為 (1) 當時沒有發出這份通知書的法定要求; 和 (2) D9 在獲
P 發這份通知書後依然確認證物 P136 的準確性和自願性。 P
Q Q
1450. 辯方又指稱, PW82 在街上查問 D9 的時間長達 1 個半小時, 但調查的環境不
理 想 , 包 括 燈 光 不 及 荃 灣警署光亮, 又沒有枱凳, 而 PW82 在盤問下承認當時他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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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 D9 回到警署後才調查, 或最低限度他可以帶 D9 到金門口花園一期內進行調查, 因
S 為 該 處 雖 然 沒 有 檯 但 也 有 凳 , 但 PW82 沒 有 這 樣 做 , 亦 沒 有 合 理 的 解 釋 。 辯 方 認 為 , S
雖然沒有 D9 的精神和體力是否勞累的證供, 但是, 法庭仍然要考慮, D9 在當時的環
T 境下接受查問會否受到不恰當的壓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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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1. PW82 曾經供稱, 雖然金門口花園有凳, 他是經過衡量才沒有帶 D9 到該處進
行調查。PW82 指出, PW82 帶了 D10 到金門口花園二期, 而金門口花園一期有一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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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4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型 垃 圾 站 。 PW82 的證供顯示他不是特意帶 D9 到仁濟街浸信會門外, 利用該處的環 A
境向 D9 施壓。再者, 本席認為, 辯方的陳詞沒有證供支持。即使根據 D9 的案情,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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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沒有指稱因為現場的環境和 1 個半小時的站立令到他身心疲累導致他回答或持續回
C
答 PW82 的問題。他的案情是他在截查現場沒有回答記事冊記錄下的問題。另一方面, C
就著 D9 的精神狀況, 本席從 D9 的錄影會面 (證物 P136) 尤其是 D9 的近鏡主碟 (證
D 物 P137A) 的畫面見到, 即使在 2016 年 2 月 16 日凌晨零時 09 分至零時 58 分期間, D
D9 的精神狀態完全沒有疲累的表現或跡象。本席沒有理由相信, D9 在較早前的 3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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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會是感到疾累。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基礎證明或顯示 D9 是因為體力和精神上受到壓
力而不自願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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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2. 辯方亦力陳, 即使 D9 沒有作供, 法庭仍然必須小心考慮, 當 D9 在截查現場 G
時 , 他 是 否 真 的 可 以 清 楚 閱 讀 PW82 的 記 事 冊 內 容 並 且 即 場 簽 名 確 認 。 辯 方 指 出 ,
H PW82 供稱, 在他記錄每個問題和答案於他的記事冊後, 他把紀錄交給 D9 閱讀, D9 看 H
後 便 簽 署 確 認 。 PW82 在 盤 問 下 承 認 , 在截查現場時 (不是在警署內), 他只是將紀錄
I
交給 D9 閱讀, 沒有向 D9 讀出。辯方認為, 由於 PW82 的紀錄有大量行書和簡體字, I
再加上當時街上燈光不足和 D9 需要長時間站立, 當 D9 在記事冊內簽署時是否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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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它的內容成疑。辯方特別指出, PW82 在記事冊內多次寫上 D10 的名字為「葉子
K 峰」, 但 D10 名字的真正寫法是「葉梓豐」, 雖然同音但不同字。假若 D9 真的是閱 K
讀了 PW82 的紀錄及明白內容, 為甚麼 D9 沒有作出澄清。
L L
1453. 本席明白, 舉證責任在控方, 證明 D9 明白 PW82 作出的紀錄後才簽署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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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 D9 沒有舉證責任不等同法庭便要假設 D9 看不見或不明白 PW82 在記事冊書寫
的問答紀錄。本席同意, 根據 PW82 的證供, 他在街上向 D9 展示他的問答紀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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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 亦 可 以 接 納 , 街 燈 一 般來說不是十分光亮。但是 , 從 PW82 寫下的紀錄可見, 他的
O 每 個 字 都 是 寫 在 每 一 行 的 空 格 內 。 假 若 當 時 的 燈 光 是 暗 淡 至 不 能 讓 D9 進 行 閱 讀 , O
PW82 亦不可能如此工整地在記事冊書寫。本席可以肯定地推論, 不論 PW82 在那個
P 地方書寫該紀錄, 該處的燈光足以讓 D9 閱讀。就著 PW82 沒有向 D9 讀出每個問題 P
和答案的紀錄這一點, PW82 確是同意他只是要求 D9 自己閱讀, 但他的證供還有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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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他把每個問答的紀錄給 D9 閱讀時, 他亦同時間問 D9 是否有問題, 及要求 D9 如果
沒 有 問 題 便 簽 名 確 認 , 而 D9 從 來沒有說有問題, 亦沒有提出不懂得閱讀簡體字。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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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 PW82 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雖然辯方批評 PW82 的字體潦草或不清
S 晰 , 及 PW82 使 用 一 些 簡 體 字 , 但 是 , 本 席 可 以 閱 讀 PW82 書 寫 的每一個字。因此, S
本席不能夠單從文件本身便可以推論 D9 有可能不明白 PW82 的書寫, 而且, 在審訊
T 中 , 這 方 面 的 證 供 完 全 欠奉。另一方面, 根據 PW82 的證供, 他是在完成每條問題和 T
答案的紀錄後便隨即讓 D9 閱讀。換言之, 在 PW82 口述一條問題及 D9 口述一個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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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之後, 並且在下一條問題展開問答之前, D9 便可以見到 PW82 為剛剛完成的問答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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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出 的 紀 錄 。 由 於 這 個 程 序 在 PW82 和 D9 完 成 口述的部份隨即發生 , 本席可以推論, A
當 D9 閱讀該問題和答案的紀錄時, 他對於 PW82 剛剛問了甚麼問題和他自己剛剛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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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甚 麼 答 案 必 然 仍 然 有 印 象 。 本 席 相 信 , D9 憑 著 當 時 對 所 問 所 答 的 猶 新 記 憶 , 即 使
C
PW82 真的是寫下一些筆劃不夠清楚的文字或寫下簡體字, D9 也可以看明白 PW82 寫 C
下那些字。辯方以 D9 沒有澄清 D10 名字的錯誤寫法來推論 D9 可能沒有閱讀或不明
D 白該記事冊紀錄。但問題是, 根本沒有證供證明或跡象顯示, D9 知道 D10 的名字是如 D
何書寫, 因此, D9 有可能根本不知道 PW82 寫錯。沒有爭議的是, PW82 寫下為 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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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字與 D10 的正確名字是完全同音的。再者, 即使 D9 知道 PW82 寫錯字但不向
PW82 指出也不出奇, 因為根據紀錄, 在問答的第 3 條, D9 經已向 PW82 說出,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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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峰」就是與他一起被截查的人。既然他經已交待了誰人是葉梓豐, 對於 PW82 是否
G 將 D10 的名字同音同字寫出, D9 亦未必有興趣理會, 所以他不一定要指出 PW82 的書 G
寫 錯 誤 。 經 小 心 考 慮 辯 方 陳 詞 後, 本席不認為有證供證明或跡象顯示, 當 D9 在截查
H 現場簽署問答紀錄時, 他有可能不明白紀錄的內容。 H
I I
1454. 辯方又提出, 雖然 PW82 供稱, 在 D9 說出他在年初二凌晨到了旺角後便警誡
他, D9 對於他的警誡詞說「明白」作回覆, PW82 亦指稱他在記事冊上紀錄 D9 表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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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 但記事冊紀錄顯示, D9 沒有在「明白」這個答案後簽署。辯方認為, D9 的簽署是
K 證明 D9 明白警誡詞的最好證據, 但是, D9 就是沒有簽署。辯方反問是否 PW82 認為 K
沒有需要。辯方要求法庭小心考慮, D9 是否真的明白警誡, 因為 D9 明白警誡詞是他
L 的招認可否呈堂的基礎。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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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5. 就著 D9 沒有在 PW82 的記事冊於「明白」警誡詞的紀錄後簽署, PW82 在接
受盤問時承認, 當時他沒有考慮要求 D9 簽署。本席注意到, PW82 在辯方盤問下曾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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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稱, 就著他向 D9 提出的 22 條問題, 他要求 D9 在每個答案後面簽署, 目的是增加
O 答案的真實性。如果這是 PW82 的心態, 問題當然是為甚麼他沒有同樣地要求 D9 在 O
「明白」警誡詞的記錄後面簽署確認, 從而增強答案的真實性。本席同意, 假若
P PW82 曾經警誡 D9 及 D9 回答明白警誡, PW82 處理紀錄的方式有不一致的地方。但 P
是, 另一方面, 本席又不認為 PW82 說他曾經警誡 D9 的證供必然是不可信, 因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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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有 機 會 做 漏 了 一 些 需 要 做 或 做 了 就 更 理 想 的 事 。 再 者 , 本 席 注意到, D9 的案情是,
PW82 沒有問他記事冊內 22 條問題, 他亦沒有提供指稱的 22 個答案。換言之, 假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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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 的指稱屬實, PW82 就是首先捏造 22 組問題和答案, 然後迫使 D9 在每個答案後面
S 簽署, 從而令到捏造的問答過程看來真實。如果這是 PW82 的心態, PW82 自然也可以 S
同時迫使 D9 簽署確認他明白警誡。如果說 PW82 當時遺漏了這樣做, 本席的問題就
T 是 , 當 他 心 存 惡 意 掩 飾 虛 假 紀 錄 時 也 可 以 遺 漏 , 為 甚 麼 當他沒有機心時不可以因為清 T
白的原因做出相同的遺漏。從這個角度看來, 本席相信, PW82 沒有要求 D9 在截查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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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即時簽署確認明白警誡詞不一定指向 PW82 沒有警誡 D9, 又或是 D9 不明白 PW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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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4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的警誡。另一方面, PW82 在接受盤問時供稱, 即使他沒有即時要求 D9 簽署確認明白 A
警誡詞, 但在最後的階段, 他仍然要向 D9 覆讀記事冊紀錄, 及要求 D9 確認是否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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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根據 PW82 的證供, 在返回荃灣警署後, 他確曾向 D9 覆讀該記事冊記錄, 並
C
讓 D9 自已閱讀, 然後詢問 D9 是否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紀錄, 而最終 D9 沒有作出 C
修改並且寫下聲明及簽署確認。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即使 PW82 沒有在截停現
D 場即時要求 D9 簽署確認他明白警誡, PW82 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之前經已要求 D9 確 D
認紀錄, 亦得到 D9 的確認。因此, 本席完全相信, PW82 在向 D9 調查 D9 是否涉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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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暴動案時, 他確曾警誡 D9, 及 D9 明白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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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6. 辯方亦指出, 即使根據 D9 的證供, 他向 D9 發問了 22 條問題才拘捕和警誡
G
D9, 而 PW82 亦同意辯方提出的原因, 他再行警誡 D9, 因為他需要讓 D9 知道他經已 G
由 被 調 查 人 變 為 被 捕 人 士 , 他 的 情 況 變 得 嚴 重 , 所 以 有 需要讓他知道相關的權利。辯
H 方力陳, 其實在問題 12 之後, PW82 便應該拘捕和再警誡 D9, 因為到了答案 12 之後, H
假 若 這 些 答 案 是 由 D9 作 出 , D9 經 已 作 出 招 認 , 而 且 他 的 招 認 經 已 包 括 了日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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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地點、人物和相關的舉動, 所有支持暴動罪的元素經已存在。辯方指出, PW82 供
稱 , 他 沒 有 在 問 題 12 後 便 拘 捕 和 再 警 誡 D9, 原 因 是 他 對 暴 動 罪 不 了 解 。 辯 方 認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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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2 只是狡辯。辯方又說, 即使 PW82 真的是不了解暴動罪, 這不等於 D9 作為被調
K 查人士的權利可以被犧牲。辯方力陳, PW82 當時的做法對 D9 不公平。 K
L 1457. 就著在問答 12 之後沒有立即拘捕和再警誡 D9, PW82 否認是為了向 D9 套取 L
更多關於 D9 的犯罪資料。PW82 供稱, 雖然當時他經已任職警員 10 年, 但從來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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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 觸 過 暴 動 罪 , 對 罪 行 沒 有 深 刻 了 解 , 所 以 當 他 問 到 第 13 條問題時仍沒有信心進行
拘捕, 因此他繼續發問餘下的問題來加強拘捕的基礎。在辯方盤問下, PW82 同意,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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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他拘捕了 D9, 他仍然有權向他發問, 或帶 D9 返回警署向他錄取書面會面紀錄。但
O PW82 重申, 當時他沒有足夠的決定去拘捕 D9。 O
P 1458. 雖 然 辯 方 沒 有 特 別 引 述 , 本 席 相 信 辯 方 倚 賴 《 查 問 疑 犯 及 錄 取 口 供 的 規則及 P
指 示 》 的 摘 要 (d) 作 為 陳 詞 基 礎 。 摘 要 (d) 訂 明 : 「 當 警 務 人 員 就 某 罪 行 對 任 何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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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 行 調 查 , 並 有 足 夠 證 據 落 案 起 訴 該 人 , 該 人 員 須 立 即 安 排 起 訴 , 或 告 知 該 人 他可能
被控以某項罪名。」一旦摘要 (d) 的情況出現, 它就會引發《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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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及指示》的規則 III (b) 的運用。規則 III (b) 訂明: 「除了在特殊情況外, 落案起
S 訴 任 何 人 , 或 告 知 該 人 他 可 能 被 檢 控 後 , 不 得 向 被 檢 控 的人發問與案有關的問題。如 S
為了防止或減少對其他人或公眾造成損失, 或澄清先前的答覆或口供不清楚的地方,
T 才可發問問題 」。 T
U
1459. 本席認為, 摘要(d) 的情況是否出現於 PW82 在截停現場對 D9 進行的調查, U
視乎 D9 回答問題 12 之後, PW82 是否經已掌握「足夠證據」起訴 D9 參與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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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4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根 據 PW82 的 證 供 , 在 截 查 現 場 , 他 確 有 告 訴 D9 會 控 告 他 參 與 暴 動 罪 , 因 為 根 據 A
PW82 的 證 供 , 在 問 答 (22) 完 成後, 他便以參與暴動罪拘捕和警誡 D9。換言之, 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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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投訴其實是 PW82 遲了告知 D9 會檢控他參與暴動罪, 導致 D9 回答多了問題 (13)
C
至 (22)。 C
D 1460. PW82 作供時經已解釋, 他沒有在 D9 回答問題 (12) 後即時拘捕 D9, 因為他 D
對 暴 動 罪 沒 有 深 刻 理 解 , 因 為 他 當 差 10 年卻沒有接觸過這個罪行。本席相信 PW82
E 說真話。本席同意 PW82 不了解罪行不是犧牲 D9 權利的理由, 但是, 摘要 (d) 的規 E
定 也 不 是 用 來 妨 礙 警 員 進 行 恰 當 的 調 查 。 摘 要 (d) 指 當 調 查 警 員 有 「 足 夠 」 證 據 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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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調查人某項控罪時, 他便要告知該人有可能被檢控該項控罪。因此, 關鍵詞是
G
「 足 夠 」 ; 但 至 於 何 謂 「 足 夠 」 , 摘 要 (d) 沒 有 訂 明 , 亦 不 可 能 訂 明。因此, 調查警 G
員需要作出主觀的判斷, 考慮他是否經已掌握了「足夠」證據檢控被調查人某項控
H 罪 。 在 作 出 這 個 判 斷 時 , 調 查 警 員 當 然 要 對 有 關 控 罪 的 罪行元素有基本了解, 亦要掌 H
握案情, 然後判斷這些案情是否符合罪行元素, 從而決定是否進行拘捕。由此可見,
I I
在 這 個 判 斷 過 程 中 , 不 同人的判定會有不同。因此 , 本席認為, 當判斷 PW82 是否經
已掌握「足夠」證據檢控 D9 參與暴動罪時, PW82 的判斷應該獲得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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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1. 除此之外, 判例亦說明, 即使疑犯回答警員問題時作出了表面看來構成罪行 K
180
的答案, 警員也不一定需要即時終止調查。在 HKSAR v Chan Wai Keung 案 , 警員見
L 到 上 訴 人 形 跡 可 疑 , 要 求 他 打 開 手 掌 查 看 他 拿 著 甚 麼 東 西。上訴人打開手掌, 內裡有 L
一 包 毒 品 「 冰 」 。 警 員 拘 捕 和 警 誡他。在警誡下, 上訴人說毒品是由他自用。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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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回 到 警 署 後 , 警 員 替 他 補 錄 警 誡 供 詞 。 上 訴 人 在 補 錄 供詞中確認他的口頭指認, 並
且在後來的警誡會面中就毒品的來源作出詳細招認。主審裁判官接納他的招認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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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 上 訴 人 在 上 訴 時 指 稱 , 警 員 查 問 他 時 違 反 了 摘 要 (d) 和規則 III (b) 的規定, 所
O 持理由是: 由於他當場被發現手持毒品, 所以警員經已有「足夠」 證供檢控他管有 O
毒 品 罪 , 因 此 , 警 員 不 應 該 再 向 他 發 問 。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法庭法官麥明康駁回上訴。麥
P 明 康 法 官 指 出 , 直 至 調 查 警 員 認 為他掌握的證據足以證明控罪的每個元素而且證據是 P
可 靠 , 他 有 權 認 為 他 仍 未 掌 握 足 夠 的 證 據 驅 使 他要告知疑犯可能被控該項控罪 (判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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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段) 181。麥明康法官還說, 就著疑犯作出的招認, 警員有權發問合理的問題, 有
關 於 招 認 的 詳 情 , 或 有 關 於 其 他 與 招 認 相 關 的 環 境 情 況 , 從 而 令 到 警 員 可 以 評 估,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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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T
180
[2003] 1 HKLRD 901
181
“… an investigating officer would be entitled to take the view that there is not enough evidence to warrant charging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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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pect or informing him he may be prosecuted until all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required to be proven are supported by
evidence wich is in his view reliable.” (para.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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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4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該給予疑犯的招認多少證供份量, 或評估招認的可靠性 (判辭第 13 段) 182。 麥明康法 A
官 特 別 指 出 , 即 使 疑 犯 作 出 一 個 表 面 看 來 構 成 招 認 的 答 案, 警員不一定要終止會面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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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 合 摘 要 (d) 的 規 定 。 麥明康法官認為 , 調查警員有權進行進一步的查問, 從而令到
C
他可以將疑犯的招認擺放在恰當和公平的語境, 及查明疑犯承認的罪行範圍和性質, C
從 而 令 到 他 可 以 作 出 他 有 足 夠 的 證供進行檢控的結論, 或他可以準確地告知疑犯他有
D 可能被檢控的控罪 (判辭第 15 段) 183。 D
E 1462. 根 據 PW82 的 證 供 和 記 事 冊 記 錄 (證 物 P136), D9 在 回 答 問 題 (12) 時 說 : E
「 我 同 葉 子 峰 都 開 始 响 地 下 拎 走 啲地磚掟警察, 唔想比人影到咪載口罩囉。」本席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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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這個答案表面看來是一個招認, 但本席認為, PW82 仍然可以發問其餘的問題來詳
G
細查明 D9 掟磚的情況, 從而考慮清楚 D9 作出的承認是否構成參與暴動罪的招認, 及 G
查 明 D9 承 認 的 罪 行 範 圍 和 性 質 , 及 評 估 他 的 承 認 是 否 可 靠 。 從 問 題 (13) 可 見 ,
H PW82 問清楚 D9 是由他或 D10 提議掟磚, 問題 (14) 關於掟磚的數目, 問題 (15) 關 H
於 同 行 朋 友 何 文 俊 的 行 為 , 問 題 (16) 至 (18) 關 於 他 們 掟 磚 的 時 間 長 度 , 問 題 (19)
I I
至 (20) 關 於 他 們 離 開 的 狀 況 。 這 些問題都可以幫助 PW82 判斷, 答案 (12) 是一個
光 禿 的 招 認 , 還 是 具 有 骨 幹 的 實 質 招 認 , 並 且 將 答 案 (12) 擺 放 在 恰 當 的 語 境 中 。 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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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21) 和 (22) 關於 D9 是否知道他們被新聞片段拍攝到。這個問題顯然關乎 D9 供
K 詞的可靠性。如果 D9 知道有新聞片段拍攝到他, PW82 就自然可以安心相信 D9 的招 K
認 是 可 靠 。 基 於 以 上 分 析 , 當 PW82 認為, 在答案 (12) 之後還要多問上述的問題才
L 可 以 令 到他判斷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 D9 有可能干犯參與暴動罪, 本席認為是無可 L
批評的。本席不接納 PW82 違反了摘要 (d) 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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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3. 再者, 摘要 (d) 和規則 III (b) 的訂立不是為了窒礙警員進行調查, 而是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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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障 疑 犯 的 權 利 , 確 保 他 是 在 自 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供。自願和公平的情況當然是包
O 括 當 疑 犯 決 定 作 供 時 , 他 清 楚 知 道 , 假 若 他 選 擇 作 供 , 他 的 供 詞 可 能 被 用 來 作 為檢控 O
的 證 據 。 麥 明 康 法 官 指 出, 即使警員沒有依從摘要 (d) 行事, 但法庭仍然有可能滿意
P 疑犯是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供 (判辭第 19 段) 184。 P
Q Q
182
“… an officer is entitled to ask reasonabl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details or circumstances of matters connected
with any statement of admission made by a suspect. He is entitled to do so to be able to make an assessment of the
R R
weight or reliability to be attached to the suspect’s statement.” (para. 13)
183
“… In my view, the interviewing officer is entitled to make further enquiries so as to place that admission in a proper
S and fair context and to determine the scope and nature of the offence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suspect is making admissions S
so as to be able to conclude he has enough evidence to properly charge, or to express accurately what offence the suspect
T may be prosecuted for…” (para. 15) T
184
“It seems to me that even if a court were to conclude that there had been a breach of principle (d) that that of itself
does not render any admission made subsequent to that breach inadmissible … The fundamental tests to be applied in
U U
determining the admissibility of a defendant’s admissions in evidence remain as those of voluntariness and fairness…..”
(para. 19)
V V
CRT34/2.5.2018 34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1464. 在本案中, 根據 PW82 的證供, 他截停 D9 後便向 D9 說他有些問題想向 D9
B B
查問, 然後在完成搜身後便展開調查。從開始查問的第一刻, 他便告訴 D9 他懷疑 D9
與暴動罪有關, 所以要求查看 D9 的手提電話是否有參與暴動的照片。換言之, D9 完
C C
全 清 楚 知 道 PW82 意 欲 調 查 那 一 項 罪 行 。 D9 承 認 在 年 初 二 凌 晨 他 是 身 在 旺 角 後 ,
D PW82 便警誡他, 告訴 D9 有權不說話, 但他的說話可能用筆寫低及做證供。雖然在這 D
一段的警誡詞中沒有特別提及暴動罪, 但 D9 必然知道這是 PW82 調查的罪行, 因為
E 在較早前 PW82 經已說明懷疑他與暴動罪有關, 而 D9 亦知道 PW82 檢查他的電話也 E
是為了找尋與暴動有關的照片。換言之, 當刻 D9 經已知道, PW82 正在調查他是否涉
F F
及參與暴動罪, 他亦知道他有權在這個調查裡說話或不說話。根據 PW82 的證供, 當
G
時 D9 選擇說話, 不單止回答 PW82 的問題, 並且在 PW82 記錄每個答案後即時簽署 G
確認該答案。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PW82 應否在答案 (12) 後便要隨即宣佈拘捕
H D9 參與暴動罪根本沒有重要性, 因為從問題 (1) 開始, D9 經已知道 PW82 正在調查 H
他 是 否 參 與 該 項 控 罪 , 而 且 他 的 說 話 可 能 成 為 證 供 , 除 非他說他不知道暴動是刑事罪
I I
行 , 但 這 個 可 能 性 不 存 在 , 因 為不單止沒有任何證供證明或跡象顯示 D9 不知道暴動
是刑事罪行, 反之, 根據 PW84 的證供, D9 曾經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從該陳述的字眼
J J
「 … 如 果 唔 係 , 一 定 被 差佬拉鳩埋喇 ….」, 他顯然知道暴動是刑事罪行可以引致他
K 被 拘 捕 , 當 他 知 道 可 以 被 拘 捕 就 沒 有 理 由 不 知 道 有 被 檢 控的可能性。除此之外, 本席 K
從 證 供 亦 可 以 推 論 , 即 使 D9 的 身份由被調查人變為被捕人士 , 這個身份轉變不會影
L 響 D9 作供的決定, 因為根據 PW82 的證供, 他拘捕 D9 參與暴動罪及警誡他後, D9 於 L
警 誡 下 依 然 作 出 回 應 , 說 「 我 一 時 貪 玩 , 比 次 機 會 啦 。 我 原 本 都 唔 想 掟 㗎 , 係 葉子峰
M M
叫我掟, 我先掟㗎」。假若 PW82 必須在答案 (12) 後即時告知 D9 可能會檢控他參
與暴動罪 (而本席不同意) 而 PW82 沒有這樣做, 本席仍然肯定, D9 是在自願和公平
N N
的情況下回答問題 (13) 至 (22)。本席駁回辯方的陳詞。
O O
1465. 辯方亦針對 PW82 沒有向 D9 讀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6A), 及只是
P 要求 D9 自己睇一次及若有不明白便發問的做法作出批評。辯方指出, 根據 PW82 的 P
證供, D9 用了大約 5 分鐘閱讀該通知書, 而 PW82 只是問 D9 是否明白和是否有需要,
Q Q
及在 D9 回答沒有便了事。辯方質疑, D9 真的是明白通知書的內容嗎?
R R
1466. PW82 供稱, 當時的做法是他的慣常方法。本席認為, 這種做法沒有問題, 亦
S 非 不 可 信 。 從 被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的 表 格 設 計 (「我*已閱讀 / 其他人已向我覆讀上文 S
各 段 ….」 及 *删去不適用者) 可見, 發通知書的人員是可以讓收通知人自行閱讀而不
T 向 他 讀 出 通 知 書 的 內 容 。 當 然 , 最 重 要 的 一 點 是 收 通 知 書 的 人 明 白 他 的 權 利 。 PW82 T
供稱, D9 用了大約 5 分鐘閱讀該通知書, 他跟著問 D9 是否明白和是否有需要。D9 回
U U
答沒有。本席認為, PW82 的證供沒有在盤問下受到動搖, 在整個審訊中沒有任何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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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4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或跡象令到他的證供存疑。再者, 當 PW83 與 D9 進行錄影會面時, PW83 在開始會面 A
的最早期便向 D9 說: 「… 喺今次錄影會面之前呢, 我已經向你發出一份呢羈留人士
B B
通知書, 以及較早之前呢, 阿警員 7298 呢, 亦都向你發出呢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你明
C
唔明白裡面所有嘅權利呀?」(證物 P137 記項 5), 而 D9 的回答是「明白」(證物 P137 C
記項 6)。不單止 PW83 向 D9 提及 PW82 發出給他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及得到 D9 的
D 確認, 而且, 從錄像可見, D9 在回答 PW83 時, 他的回應是即時和清晰。假若 D9 沒 D
有 曾 經 閱 讀 過 PW82 發 給 他 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 最低限度, 他也會稍為猶疑, 想清
E E
楚 PW83 向他說的是甚麼文件才回答。從 D9 的反應, 本席更加沒有質疑 PW82 的證
供的理由。
F F
G
辯方質疑, 假若 D9 只是用了 5 分鐘閱讀通知書, 其餘的時間又發生甚麼事呢? G
1467.
辯方指稱, 是否有可能有如辯方指稱當時 PW82 在房內書寫他的記事冊。本席注意到,
H 根據 PW82 的證供, 就著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環節是用了 11 分鐘 (由晚上 10 時 H
46 分至 10 時 56 分)。明顯地, PW82 需要填寫通知書的各項資料, 他和 D9 亦要簽
I I
署。當 D9 花了 5 分鐘閱讀該通知書時, 餘下的時間就只有最多 6 分鐘。這些時間花
費 在 填 寫 文 件 和 簽 署 的 過 程 , 沒 有 不 合 理 或 不 可 信 的 地 方 。 再 者 , 基 於 已 述 理 由, 本
J J
席根本不相信 PW82 在他的記事冊虛構記錄。
K K
1468. 就著 D9 的錄影會面 (證物 P137), 辯方亦對 PW83 的證供作出批評, 同樣是
L 針對 PW83 的證供是否可信, 及是否有理由促使法庭行使酌情權剔除該項證供。 L
M 1469. 辯方指出, PW83 在他和 D9 進入錄影會面接見室後便鎖門, 所持的理由是他 M
不想受到騷擾和這是個人習慣。辯方認為當時鎖門是沒有必要, 故此質疑 PW83 是否
N N
給予 D9 壓力。本席認為, PW83 對鎖門的解釋可信。他將要與 D9 進行錄影會面。他
O
不 想 在 會 面期間有人闖進房內是自然不過的事。本席亦見不到任何證供證明或跡象顯 O
示 D9 因為 PW83 鎖門而感到壓力。
P P
1470. 辯方又質疑 PW83 發放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 P137C) 的做法。PW83 供
Q 稱, 他用開引號和閂引號括著通知書的第 1 至第 9 項權利, 及在尋求法律意見和聯絡 Q
親 友 這 兩 個 重 要 項 目 旁 邊 打 星 並 及 向 D9 讀 出 這 兩 項 權 利 。 就 著 他 這 樣 做 的 原 因 ,
R R
PW83 同意他沒有文字紀錄。辯方質疑原因。本席認為, PW83 在該份通知書上 D9 必
S
須 知 道 的 權 利 劃 上 開 引 號 和 閂 引 號 及 在 其 中 兩 項 打 星 , 目 的 明 顯 不 過 , 就 是 提 醒 D9 S
要注意這些事項。本席認為, 上述符號經已是記錄, 證明 PW83 曾經通知 D9 要注意
T 這些權利。辯方又質疑 D9 是否知道這些開閂引號和打星的理由, 並說 PW83 沒有作 T
出 文 字 紀 錄 。 但 本 席 認 為 , 被 告 在通知書上簽署本身亦經已是紀錄。辯方又質疑為甚
U U
麼 PW83 沒有要求 D9 在這些開閂引號和打星的旁邊加簽。但本席根本見不到這個需
要 。 PW83 只 是 在 一張預先印制並且內容是標準的通知書上劃出一些符號提醒被告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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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4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要注意的地方, 內容根本沒有任何修改, 那需加簽。辯方以 PW83 對他上述的作為沒 A
有 文 字 紀 錄 來 質 疑 他 的 證 供 之 可 信性。但該通知書已是紀錄, 沒有再做其他紀錄的需
B B
要。證人是毋須為應付辯方的盤問而撰寫紀錄。
C C
1471. 就 著 錄 影 會 面 本 身 , 辯 方 認 為 法 庭 應 該 考 慮 對 答 過 程 是 否 有 如 PW83 所 說 ,
D 及 D9 的供詞是否在自願並且公平的情況下錄取。辯方力陳, D9 不論在被截查現場或 D
是 在 錄 影 會 面 中 均 沒 有 說 過 曾 經 燃燒垃圾桶, 及只是承認掟磚直至早上三至四點鐘。
E 但是 PW83 扭曲了 D9 的說法, 指稱 D9 曾經焚燒垃圾桶及掟磚直至早上六至七點鐘, E
加 重 被 告 的 犯 案 作 為 。 辯 方 認 為 , 舉 一 反 三 , 假 若 一 個 公 平 的 查 問 都 做 不 到 , 法庭又
F F
如何相信整個錄取會面記錄的過程就有如 PW83 所說。
G G
1472. PW83 指稱 D9 焚燒垃圾筒的環節發生在錄音謄本記項 399 至 403 的部份。
H 當時 PW83 查問 D9 在洗衣街見到甚麼情景。D9 回答見到「有啲人喺度縱火」燒垃 H
圾 桶 , 而 他 就 「 喺 度 八 卦, 就喺度望囉」(記項 402)。PW83 跟著問: 「咁好喇, 你燒
I 垃圾桶, 你認唔認得係啲乜嘢人 …乜嘢人 做㗎? 」(記項 403)。D9 回答:「全部都係 I
嗰啲示威者, 全部都唔識嘅」(記項 404)。在辯方盤問下, PW83 同意, D9 從來沒有承
J J
認燒垃圾桶, 及他這樣問 D9 不公道。本席經已小心觀看有關的片段。明顯地, PW83
K
的問題確是錯誤地引述 D9 的答案。但本席認為, PW83 只是無心之失, 因為在同一句 K
說 話 他 便 問 D9 是 否 知 道 誰 人 燒 垃 圾 桶 。 如 果 他 將燒垃圾桶的責任強加在 D9 身上,
L 他就不會在同一句說話問他是否知道誰人燒。而且, 從 D9 的回答可見, D9 完全沒有 L
受到 PW83 的錯誤問題影響。從錄像可見, D9 非常自然地回答, 燒垃圾桶的人全部是
M M
他不認識的示威者。本席見不到 PW83 的錯誤對 D9 有任何影響。
N N
1473. 就著 D9 承認掟磚掟了多少時間的部份, 有關的環節發生在謄本記項 429 的
O
部份。當時 PW93 問 D9: 「咁好喇, 你掟到 6、7 點之後, 咁跟住發生乜嘢事呀?」在 O
辯方盤問下, PW83 同意, 根據 PW82 的記事冊紀錄, D9 只是承認掟磚掟到 3、4 點左
P 右 (問答 18) 及逗留至 6、7 點 (問答 19)。PW83 解釋, 當時他問錯, 因為在暴動發 P
生 後 , 他 曾 經 在 調 查 工 作 中 觀 看 大 量 錄 像 , 知 道 在 6、 7 點時有很多示威者在花園街
Q
豉油街金星戲院出面掟磚和焚燒雜物, 因而受到影響, 但他隨即修改他的問題, 問 D9 Q
當時逗留在那處 (記項 431)。本席從辯方的盤問和錄像知道, 在上述的情節發生之前,
R R
在謄本記項 391 至 394 期間, PW83 從 D9 確認了 D9 較早在警誡下說過是 D10 叫他一
S 起掟警察之後, 他問 D9:「… 你哋去到之後, 掟完警察之後, 掟到幾點呀, 逗留到?」 S
(記項 393)。D9 跟著回答:「逗留到跟住就 6、7 點先走。」(記項 394)。本席相信, 當
T PW83 發問記項 429 的問題時, 他是受到他的調查結果和 D9 在記項 394 的影響。而 T
且, 在發問記項 429 的問題後, 在 D9 還未完成回答之前, PW83 經已再發出問題, 問
U U
D9「… 當時你哋逗留咗喺邊㗎?」(記項 431), D9 跟著回答他逗留在那裡。本席亦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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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5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不到 D9 因為 PW83 這個錯誤受到任何影響。 A
B B
1474. 辯方依據 PW83 的兩個錯誤, 要求法庭舉一反三, 考慮 PW83 的證供是否可
信 。 本 席 認 為 , 本 席 毋 須 舉 一 反 三 , 因 為 本 席 可 以 透 過 錄像見到整個會面過程。除了
C C
上述兩個錯誤之外, 辯方沒有指出 PW83 的其他錯誤或做得不公平的地方。另一方面,
D 本席肯定, PW83 的錯誤絕非出於惡意, 而且錯誤輕微並得到 PW83 即時修正, 及 D9 D
完全沒有受到這些錯誤的影響。本席完全見不到任何對 D9 不公平的地方。
E E
1475. 另 一 方 面 , 從 錄 像 可 見 , 從 會 面 開 始至完結, D9 表現得面容放鬆、態度自在
F F
及精神飽滿, 並且在回答問題時直接和𣈱順。本席完全見不到他有任何警慌害怕表
現。D9 指稱他是害怕得到有如他目睹的 D10 下場 才會在 PW82 的記事冊書寫和簽
G G
署 , 並 在 錄 影 會 面 時 作 供 。 假 若 他 的 指 稱 有 可 能 是 真 實 , 本席預期他在錄影會面進行
H 時 會 有 警 慌 或 最 低 限 度 有 些 不 自 然 的 表 現 。 但 是 , 本 席 完 全 見 不 到 這種跡像。D9 又 H
指稱, 當 PW82 指示他在記事冊 (證物 P136) 書寫和簽署時, PW82 沒有將記事冊的
I 內 容 向 他 覆 讀 , 而 記 事 冊記錄的問答沒有發生。換言之 , 假若他的指稱是有可能真實, I
在 錄 影 會 面 時 , 他 根 本 不知道 PW82 在記事冊寫下的內容。不過, 從錄像可見, 雖然
J J
PW83 拿著 PW82 的記事冊多次向 D9 覆述記事冊的內容, 然後詢問 D9 讀出來的是否
K 他的供詞, 但是, D9 完全沒有表現出他不知道 PW83 讀出甚麼的反應, 他連半點猶疑 K
也沒有表現出來, 並且能夠隨即回答 PW83 的查問。從整個錄像, 本席見到 D9 在會
L 面期間對答自如。他明顯是自願回答 PW83 的查問。本席亦見到 D9 在錄影會面期間 L
確認, 他經已收到由 PW82 和 PW83 發給他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並且確認他明白他
M M
的權利 (記項 5 & 6)。
N N
1476. 就 著 D10 的 書 面 會 面 紀 錄 (證物 P147), 本席曾經考慮, 由於 PW85「cross
O serve」給 D10 閱讀的文件其實只是 D9 的補錄警誡供詞的一部份 (即只有 PW82 記事 O
冊的第 64 至第 76 頁而欠缺第 77 至 82 頁), 這會否對 D10 做成不公平的地方, 尤其
P 是 D10 是在閱讀了「cross serve」給他的文件後作出這份供詞。本席注意到, 在沒有 P
「cross serve」給 D10 的部份, 根據該記事冊紀錄, D9 提及 D10 的供詞其實只有一句,
Q Q
這 就 是 D9 在 截 停 現 場 被 捕 後 於 警誡下說「我一時貪玩, 比次機會啦, 我原本都唔想
掟㗎, 係葉子峰叫我掟我先掟㗎」, 但 D9 早已在回答較早前的問題時提及 D10 掟磚
R R
(問答 12), 由提議掟磚的人是 D10 (問答 13)。因此, 沒有「cross serve」給 D10 的部
S 份沒有令到 D10 失去要項性的資料, 更加沒有亦不可能誤導他有關於 D9 說出有關於 S
他 在 指 稱 暴 動 事 件 中 的 參 與 。 因 此 , 本席肯定, D10 依然是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選擇
T 作供。基於這個原因, 即使 D10 沒有閱讀 D9 的整份警誡供詞, 本席肯定, 接納該會 T
面紀錄為證供不會對 D10 造成不公。
U U
1477. 就 著 D10 的 錄 影 會 面 (證 物 P155), 辯 方 的 指 稱 是 , 在 錄 影 會 面 進 行 之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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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5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D10 被 警 員 帶 回 家 中 搜 屋 , 再 次 見到向他威逼利誘和施行暴力的警員 , 感到警慌。辯 A
方說基於先前的遭遇, 所以 D10 在錄影會面中作供。
B B
1478. D10 的指稱完全沒有證供支持。所有相關的控方證人均否認 D10 的指稱。雖
C C
則 辯 方 對 他 們 的 證 供 作 出 多 項 批 評, 但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點可以動搖他們任何一人
D 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 D
E 1479. 本席亦注意到, D10 的案情是, 他遭受所有屈辱、暴力和威迫利誘後, 他最終 E
屈服, 願意在書面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寫下書寫和簽署。D10 還指稱, 由於他不知
F F
道如何書寫供詞, 故此 PW85 指示他, 一般中立性無關痛癢的問題就由 D10 自己作答,
講到掟磚及暴動的部份則由 PW85 說出, 然後由他寫下。換言之, 不論該份會面紀錄
G G
(證 物 P147) 寫 下 甚 麼 供 詞 , 他 沒 有 真 正 自 發 地 說 出 一 句 在 年 初一晚做了任何不對的
H 行 為 。 D10 的 案 情 還 明 確 地 指 稱 , 問 題 21 的 答 案 「 好 後 悔 當 日 向 警 察 掟 磚 頭 」 是 H
PW85 捏造的。但是, 在錄影會面期間 (證物 P155), 在會面快將完成時, PW85 向 D10
I 說 警 方 相信他有參與旺角暴動行為 , 並問他對案件是否有解釋 (記項 157), D10 的回 I
答 是 「 後 悔 囉 , 嗰 日 自 己 多 事 」 (記 項 158)。 這 個 錄 影 會 面 時 的 答 案 和 書面會面紀錄
J J
的答案 22 有著完全相同的意思, 所不同的是在錄影會面時, 在用語上, D10 不單止表
K
示後悔還怪責自己多事。假若會面紀錄的答案 22 是由 PW85 捏造而 D10 被迫寫下, K
本席認為, 在錄影會面進行時, D10 就沒有理由說出記項 158 的答案, 自行重覆 PW85
L 的捏造答案, 尤其是在完成書面會面紀錄之後直至他在錄影會面作出這個答案之時, L
即 使 根 據 他 的 案 情 , 他 也 沒 有 遭 受 進 一 步 的 不 當 行 為 , 或被教導如何在錄影會面時如
M M
何 作 答 。 而 且 , 即 使 他 覺得他需要回答 PW85 的這個問題, 他亦大可以敷衍了事, 例
如說他沒有或不想解釋。從 D10 當時的表現, 本席肯定, D10 當時出於自發性承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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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的 錯 誤 , 並 表 達 出 對 當 天 的 行 為 感 到 後 悔 。 本 席 認 為 , 這個答案完全顯示不單止在
O 錄影會面期間還有在書面會面紀錄期間他均是自願作供。 O
P 1480. 本 席 對 上 述 控 方 證 人 的 證 供 作 出 個 別 性 及 整 體 性 考 慮 。 本 席 認 為 , 每 名證人 P
作 供 時 態 度 誠 懇 , 本 席 找 不 到 任 何理由質疑任何一名證人的誠信。他們的證供沒有在
Q Q
盤 問 下 受 到動搖。本席亦見不到他們任何一人的證供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內在無或然
性 。 即 使 部 份 證 人 之 間 的 證 供 出 現 或 看 似 出 現 分 歧 , 但 這 些 分 歧 不 多 , 而 且 , 不單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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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分歧可以磨合, 而且全部分歧並非要項性。
S S
1481. 本席清楚知道, 當 PW84 在截停現場向 D10 進行調查和拘捕時, D10 否認在
T 2016 年 2 月 8 日晚曾經掟磚, 而他的供詞亦記錄在 PW84 的記事冊裡 (證物 P144)。 T
但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構成質疑任何一名控方證人證供的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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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2. 本 席 認 為 上 述 所 有 證 人 的 證 供 在 所 有 要 項 上 全 都是可信可靠。在特別事項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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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5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訊 裁 決 的 階 段 ,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 除 了 本 席 對 個 別 證 人 證 供 指 出 的 部 份, 本 A
席接納全部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
B B
1483. 就著 D9 的特別事項議題聆訊, 在裁決的階段時, 本席假設, D9 在被截查現場
C C
曾經對 PW82 向他進行的查問作出口頭答案, 及在被捕後於警誡下作出口頭回應。基
D 於 這 些 假設, 就著 D9 作出上述的口頭答案和口頭回應的情況、補錄警誡供詞的錄取 D
經 過 (證 物 P136), 和 被 羈 留人士通知書的簽發經過 (證物 P136A), 在沒有合理疑點
E 的 標 準 下 , 本 席 接 納 PW82 在 這 些 範 疇 的 證 供 。 就 著 被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的 簽 發 經 過 E
(證 物 P137C), 和 錄 影 會面的進行過程 (主碟證物 P137、被告主碟證物 P137A 和會
F F
面謄本證物 137B),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接納 PW83 在這些範疇的證供。
G
本 席 肯 定 , 每 項 證 供 均 是 在 D9 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獲取。本席裁定, 每一項受爭議 G
的 證 供 均 可被接納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 ,
H 剔除任何一項證供。 H
I 1484. 就 著 D10 的特別事項議題聆訊, 在裁決的階段時, 就著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 I
簽發經過 (證物 P147A)、會面紀錄的錄取經過 (證物 P147)、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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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 發 經 過 (證 物 P147B)、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簽發經過 (證物 P155G)、和錄影會面
K
的進行過程 (主碟證物 P155、被告主碟證物 P155A 、會面謄本證物 155B 和在會面 K
中出示的 4 頁紙證物 P155C-F),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接納 PW85 在這些範
L 疇的證供。本席肯定, 每項證供均是在 D10 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獲取。本席裁定, 每 L
一 項 受 爭 議的證供均可被接納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促使本席
M M
行使酌情權, 剔除任何一項證供。
N N
1485. 本席在分析證供時會交待控方指稱為 D9 的招認供詞的內容 (包括 D9 的口頭
O
陳述、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136, 和錄影會面證物 P136), 及控方指稱為 D10 的招認供 O
詞的內容 (包括書面會面紀錄 P147 和錄影會面 P155)。
P P
辯方證供
Q 1486. D9 和 D10 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 D9 和 Q
D10 需 要 對 第 十 四 項 控 罪 答 辯 。 兩 名 被 告 選 擇 不 作 供 , 亦 沒 有 傳 召 證 人 。 本 席 緊 記 ,
R R
他們只是行使他們的法定權利, 不會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推斷。
S S
證供的分析和裁斷
T 1487. 本 席 緊 記 相 關 的 舉 證 責 任 和 量 證 標 準 。 基 於 他 們沒有刑事犯罪紀錄在法律上 T
對他們有利的指引。第一、他們的犯罪傾向性較低。第二、即使他們沒有作供 , 但是,
U 假 若 他 們 在 法 庭 以 外 作 出 的 供 詞 或 陳 述 對 他 們 的 辯 護 有 利, 本席必須緊記, 他們的供 U
詞或陳述的可信性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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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5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1488. 辯方的結案陳詞自然是針對所有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清楚知道,
B B
雖然本席在特別事項議題裁決時經已對同一議題作出判斷, 但是, 當本席在一般事項議題作
出裁決時, 本席必須根據進一步陳詞再次考慮這些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假若本席認為過往的
C C
裁決有可能出錯或不穩妥時, 本席可以把經已接納為證據的證供剔除, 或不給予這些證供任
D 何證供比重。 D
E 1489. 辯方採納特別事項聆訊時的陳詞, 並提出以下的附加論點。辯方指出, 根據同意事 E
實, D9 和 D10 購買兩個口罩的地點是旺角奶路臣街 19 號 7-11 便利店, 及購買時間是 2016
F F
年 2 月 16 日凌晨 4 時 32 分; 但是, 兩名被告在他們的警誡供詞中說出的購買地點和時間都
與事實不符。辯方認為, 每名被告當然可以說謊、講錯或記錯, 但不同被告在不謀而合的情
G G
況下作出相同的錯誤則是離奇巧合。辯方認為, 合理推論是兩名被告均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
H 作出他們的警誡供詞。 H
I 1490. 本席認為, 這項陳詞忽略了一個重要事實, 這就是當 D10 作出他的警誡供詞時, 他 I
經已閱讀 D9 的補錄警誡供詞, 亦得到 PW85 向他讀出 D9 的供詞, 因此, D10 知道 D9 的供詞
J J
內容或最低限度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假若 D10 接納了 D9 的供詞, 又或是受到 D9 供詞的影
響, 從而作出與 D9 相同或相似的供詞, 本席認為這是絕對有可能的。在這種情況下, 當 D9
K K
出錯時, D10 自然也會出錯。他們同時出錯是基於他們的原因, 並不構成他們兩人或任何一
L 人曾經遭受任何警方不當對待的證據或跡象。因此, 本席不認為這個新增論影響本席在較早 L
前對任何一名證人證供的分析。
M M
1491. 至於 D9 及/或 D10 沒有在警誡供詞中說出購買口罩的正確地點和時間, 原因是他們
N N
自己出錯或其他原因, 及他們的錯誤會否影響他們的警誡供詞的真實性, 本席稍後再處理。
本席首先完成處理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問題。
O O
P 本席現分析一些在特別事項議題裁決時沒有處理的證供。本席首先考慮, 當 PW84 P
1492.
供稱聽到 D9 向 D10 作出該截停前陳述時, 他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辯方沒有爭議這部份證
Q 供的呈堂性, 但力陳 PW84 的證供不可信。 Q
R
1493. 根據 PW84 的證供, 他留意 D9 和 D10, 原因是他見到兩名被告在文娛遊戲機中心 R
門外的附近位置進行金錢交收。本席注意到, PW84 不能夠說出這個金錢交收的細節, 包括他
S S
說不出是 D9 還是 D10 交錢給對方, 也不清楚 D9 及/或 D10 曾否拿出銀包又或是曾經對話,
T 亦說不出他們是否面對面或處於其他相對位置。不過, 本席完全相信, PW84 真的見到兩名被 T
告之間進行金錢交收, 因為這一點不受爭議。D10 的案情清楚指出, D10 在文娛遊戲機中心
U 的階段拿出兩張 100 元紅色紙幣交給 D9。再者, D10 的案情也說, 整個錢銀交收是幾秒鐘之 U
間的事, PW84 亦同意。因此, PW84 見不到或說不出全部金錢交收的細節是完全可以理解,
V V
CRT34/2.5.2018 35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不影響他的證供的真實性。 A
B B
1494. 本席亦相信, PW84 曾經尾隨 D9 和 D10 來觀察他們。在 D10 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下,
PW84 同意, 由於他見到兩名被告有金錢交收, 他懷疑他們進行毒品交易或做出其他的非法
C C
行為, 所以他的視線沒有離開過他們。換言之, PW84 完全有跟蹤兩名被告的意圖, 他亦有這
D 樣做。本席注意到, 兩名被告沒有爭議, 在離開文娛遊戲機中心門外後, 他們沿著荃富街行 D
走, 亦曾經在荃富街巴士站停留, 然後再步向荃灣關門口街, 跟著來到荃灣街市街, 最後於金
E 門口花園外被截停。假若 PW84 沒有尾隨著他們, 他不可能可以準確地說出兩名被告的行走 E
路線和曾經停留的地方。
F F
1495. 就著尾隨 D9 和 D10 的經過, PW84 供稱, 在文娛遊戲機中心附近的階段, 他距離
G G
D9 和 D10 大約兩米, 但在尾隨他們到荃富街巴士站期間, 他調節他和兩名被告之間的距離
H 令到他可以更接近兩名被告。PW84 供稱, 當他見到 D10 手提電話屏幕展示該張與暴動有關 H
的照片和聽到 D9 向 D10 作出該截停前陳述時, 他相距兩名被告只是大約 1 呎。換言之,
I PW84 在供稱, 當時他是處於兩名被告的身邊。 I
J J
1496. D9 和 D10 代表大律師在盤問 PW84 試圖顯示, PW84 的證供不可信, 因為 PW84 只
是堅持見到 D10 手機內與暴動有關的照片和聽到 D9 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卻不能夠交待其他
K K
細節。辯方亦指出, 整條荃富街包括巴士站是人流多、車流多和嘈吵的地方, 再加上 PW84
L 的耳朶載著通訊機的耳塞, 所以 PW84 是否聽得到 D9 的說話或聽得準確是有疑問。再者, L
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包括 PW84 曾經要求向 D9 及/或 D10 確認 D9 曾經作出該被截停前陳述,
M 亦沒有向 D9 及/或 D10 查詢這番說話。辯方質疑, PW84 的證供是否真實。辯方亦提出, 即 M
使 PW84 是誠實的證人, 他亦有可能聽錯 D9 的說話。
N N
1497. 本席注意到, PW84 堅稱他在荃富街巴士站時經已見到 D10 手提電話展示的相片,
O O
亦聽見 D9 作出該截停前陳述。PW84 說他見到該張相片, 這一點當然得到在 D10 的手提電
P 話內找到該張照片而得到支持。當然, 本席亦必須考慮, PW84 在截停 D10 後才找到該張照 P
片, 然後訛稱在荃富街巴士站經已見到該張照片的可能性。
Q Q
1498. 就著 PW84 供稱他聽到 D9 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本席注意到, D9 代表大律師曾向
R R
PW84 指稱, 當時 D9 和 D10 只是在閒談, 話題是關於他們和朋友何文俊在年三十晚至年初
一在旺角玩耍。PW84 供稱他不肯定 D9 曾否這樣說。D10 代表大律師亦向 PW84 指稱, 兩
S S
名被告之間的談話只是涉及打完機、肚餓、找地方進食、儘快回家睡覺, 和搭巴士到荃灣找
T 食肆等。PW84 供稱他不太記得。基於 PW84 的不肯定或不記起, 辯方認為, PW84 根本是聽 T
不到 D9 的說話, 或不能夠準確地聽到。
U U
1499. 本席認為, 本席必須考慮的是, PW84 是否真的聽到 D9 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而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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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5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D9 和 D10 之間是否有其他對話。當然, 在考慮 PW84 的證供的可信性時, 本席不單止要考 A
慮 PW84 是否誠實證人, 還要考慮他會否聽錯或誤解了 D9 的意思。
B B
1500. 本席注意到, 在辯方的盤問下, PW84 同意, 整段荃富街包括巴士站是嘈吵的, 他戴
C C
有耳塞, 他亦不能夠說出 D9 和 D10 其他對話的內容。但是, 從 D9 和 D10 的案情可見, 即使
D 荃富街是嘈吵, 他們之間也可以交談, 因此, 馬路上和行人路上的噪音不是嚴重至掩蓋所有 D
聲音。從日常生活經驗, 本席亦不相信香港有任何一條街道, 純粹是基於該處的人聲和車聲,
E 就足以掩蓋行人之間的對話聲。PW84 承認耳朶戴著通訊機的耳塞, 但這不一定影響 PW84 E
聽到 D9 和 D10 之間的對話, 因為當 PW84 聆聽 D9 或 D10 的說話時, PW84 沒有說過他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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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訊息。無論如何, 生活經驗告知本席, 視乎耳塞的質素, 戴上耳塞後不等於聽不到其他
G
聲音。換言之, 本席完全相信, 即使是 PW84 身處荃富街及戴上通訊機的耳塞, 只要 PW84 G
是處於一個恰當的位置, 及 D9 和 D10 說話時有足夠的聲量, PW84 就可以聽到他們的對話。
H 根據 PW84 的證供, 當他見到該張照片和聽到該段說話時, 他只是在兩名被告身旁一呎左 H
右。
I I
1501. 本席亦考慮, 假若 PW84 真的是在兩名被告的旁邊距離大約一呎, D10 又會否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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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電話屏幕中展示該張照片, 及/或 D9 會否向 D10 說出該截停前陳述。本席認為, PW84 在
K
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原因是當兩名被告處於人多和繁囂的荃富街巴士站時, K
他們警覺不到 PW84 經已注視著他們並不出奇。對他們而言, PW84 只是眾多路人的其中一
L 名, 而且, D10 手機中與暴動有關的照片並沒有包含他或 D9 的影像, D10 亦可能因為這個原 L
因不介意讓照片在公眾地方曝光, 而當 D9 見到該張照片時引發他說出與照片有關的事件,
M
這也可以是自然發生的事。D9 當時有可能根本沒有想過身旁的人會留意他的說話。即使他 M
想過, 對 D9 來說, 身旁的人只是不過是普通行人。D9 可能認為, 這些人即使聽到他的說話
N N
也不會採取行動。
O O
1502. 就著 PW84 只是堅持聽到 D9 說出該截停前陳述而不能肯定或記起 D9 和 D10 是否
P 有其他對話, 本席注意到, 當 PW84 被問到這個議題時, 他看來是搜尋完他的記憶才回答, 並 P
非隨口或胡亂回覆。對於辯方指稱的其他對話曾否發生, PW84 其實可以很容易地說曾經或
Q
沒有發生, 因為這些對話曾否發生根本不會影響他的證供, 原因是任何人在任何時間的話題 Q
可以多樣化。但是, PW84 明確地供稱, 他不肯定或記不起這些指稱對話曾否發生。本席相信,
R R
PW84 對這些指稱對話根本沒有記憶, 但他又不能肯定地說, 他的記憶是完整至可以讓他排
S 除這些對話從沒發生的可能性, 所以他便供稱不肯定或記不起。本席認為, 這部份證供清楚 S
顯示, PW84 是完全倚靠他的記憶來回答問題, 不是硬銷他的證供, 又或是為了增加他的證供
T 獲得接納的機會而選擇不承認其他可能性的存在。這是一個誠實證人的表現。本席相信, 當 T
PW84 作供時, 他是儘最大努力根據他的所見所聞及記憶向法庭坦白作供。
U U
1503. 辯方力陳, 由於 PW84 在會合其餘 3 名隊員時沒有告訴他們見到 D10 電話內有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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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5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的照片和沒有說出聽到 D9 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而且, 他亦沒有親自或透過隊員向 D9 及/或 A
D10 指出這些事項, 因此, 唯一合理的推論是 PW84 並非在截停兩名被告之前經已見到 D10
B B
電話內的照片, 而是在金門口花園內開始調查 D10 後才見到電話內的照片, 而且, PW84 在嘈
C
吵的街上聽錯了 D9 的說話。 C
D 1504. 在這一方面, 辯方只是引用 PW84 證供, 但本席認為, PW84 的證供應該與 PW82 的 D
證供一併考慮。本席在較早前經已引述過相關部份。根據 PW82, 當 PW84 透過通訊機發出
E 第二次訊息時, PW84 經已說出見到其中一名可疑人士的手機有與暴動有關的照片, 及在會合 E
後, PW84 亦說出聽到兩名被告的對話提及參與暴動。本席相信, PW84 沒有作出與 PW82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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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供詞, 原因只不過是他記不起他當時的說話。本席認為, 這種情況的出現並不出奇, 因
G
為當 PW84 在這兩個場合的每一次發出訊息時, 其實他是同時間做著多樣工作。從 PW84 和 G
PW82 的整體證供看來, 當 PW82 聽到 PW84 說出見到與暴動有關的照片時, PW84 是一邊尾
H 隨、一邊監察兩名被告, 一邊向他的隊友通報眼前的有關狀況。當 PW84 和 PW82 及其他隊 H
友會合時, PW84 首要的關注點顯然是向隊友指出他認為可疑的兩名人士, 並且上前截停他
I
們。由此可見, PW84 在每個場合都是一心多用並且需要執行一些即時必須做的工作, 在這些 I
情況下, 他沒有記著自己曾經講過那些說話或記著這些說話的細節並不出奇。另一方面, 本
J J
席完全相信 PW82 這部份的證供, 原因是, 不論根據 PW82 的證供, 又或根據 D9 的案情, 警
K 員 (控方版本 PW82, D9 版本 PW204) 截停 D9 後, 向 D9 調查的罪行就只有暴動罪一項, 沒 K
有其他罪行。假若 PW84 沒有向 PW82 或其他隊員包括 PW204 說出他見到 D10 手機內的暴
L 動照片, 及/或聽到 D9 該段說話, PW82 或 PW204 就不會只是調查 D9 是否與暴動案有關, 尤 L
其是 D9 的手提電話內沒有涉及暴動的照片。本席特別指出, 本席不是以 PW82 的證供來證
M M
明在荃富街巴士站時 D10 的手機展示暴動照片或 D9 作出該截停前陳述。在這方面, PW82
的證供是屬於傳聞證供, 不能證明這些事實曾經發生。然而, PW82 的證供可以證明, PW84
N N
早於截停兩名被告之前經已向他的隊友說出這些事項。換言之, PW82 的證供可以證明 PW84
O 的證供是一貫的, 不是 PW84 截查兩名被告後才捏造。 O
P 1505. 本席亦肯定, PW84 沒有聽到 D9 作出該截停前陳述或 PW84 聽錯 D9 說話的可能性 P
不存在。該截停前陳述提及的一個重要事實是 D9 和 D10 在暴動當晚曾經購買口罩, 因為
Q Q
D9 說假若不是 D10 提議購買口罩, 他們有可能經已被警方拘捕。雖然 PW84 沒有向 D9 及/
或 D10 指出 D9 曾經作出該截停前陳述或並要求他們確認, 但是, 證供顯示, PW84 在撰寫他
R R
的證人口供 (文件 MFI-38) 時經已將他在荃富街巴士站聽到 D9 向 D10 作出該截停前陳述的
S 詳情記錄下來。辯方在盤問 PW84 時曾引用該份由 PW84 在 2016 年 2 月 16 日 01 時 05 分開 S
始撰寫的口供。現時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D9 和 D10 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4 時 32 分
T 在奶路臣街的 7-11 便利店購買了兩個口罩 (見閉路電視片段證物 P21 和八達通紀錄獲承認 T
事實證物 P246)。但是, 當 PW84 撰寫他的證人口供時, 他根本不知道亦不可能知道這些錄影
U U
片段或八達通卡紀錄的存在。 假若 PW84 不是聽到 D9 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他又從甚麼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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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5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得知 D9 和 D10 曾經在年初一晚購買口罩呢? 本席注意到, D9 及/或 D10 從來沒有指稱, 他們 A
兩人或任何一人曾經向 PW84 披露曾經在年初一晚購買口罩。即使 PW82 的警員記事冊有提
B B
及 D9 購買口罩的記錄(證物 P136), 但是, 當 PW84 撰寫他的證人口供時, 他根本沒有機會閱
C
讀該記事冊, 因為 PW82 在完成補錄 D9 的警誡供詞後, 便把有關的記事冊正本交給 PW83 C
作為證物, PW83 亦隨即拿著該記事冊與 D9 進行錄影會面。除此之外, 雖然 PW85 得到 D9
D 補錄警誡供詞的部份頁數的影印本, 但 PW85 亦只是獨自使用該份影印本, 把它「cross D
serve」給 D10 閱讀, 其後更將它附錄於 D10 的書面會面紀錄內 (證物 P147)。在整個審訊中,
E
沒有證供證明或跡象顯示, PW83 及/或 PW85 曾經將證物 P136 或上述影印本交給 PW84 閱讀, E
本席亦見不到任何理由他們會這樣做。換言之, 假若 PW84 沒有聽到或聽錯了 D9 作出該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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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前陳述, 當他撰寫證人口供時, 他必然是憑空杜撰 D9 提及購買口罩的情節。但是, 本席完
G 全不相信, PW84 憑空捏造的情節, 竟然與事實相符。本席亦注意到辯方指稱 D9 和 D10 在當 G
時的對話內容。本席不相信, 當 D9 和 D10 提及他們和何文俊在年三十晚到旺角玩耍時,
H PW84 將年三十晚聽錯為年初一晚。本席亦不相信 PW84 會從其他關於肚餓、找地方吃東西 H
等話題, 聽錯為掟磚、「俾差佬拉」等等。本席肯定, PW84 聽錯 D9 的說話或誤解了他的說
I I
話意思的可能性不存在。總而言之, 本席找不到任何質疑 PW84 的證供為不真實或不可靠的
理據。
J J
K 就著 PW82 曾否在荃灣仁濟街浸信會外面查問 D9 及 D9 作出回答, 本席在特別事 K
1506.
項裁決時按照既定法律原則假設 D9 曾經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答案和在被捕時於警誡下作出
L 口頭回應。D9 的案情是他否認曾經作出這些口頭陳述。本席現時必須在這方面作出裁決。 L
這個裁決的結果自然是視乎 PW82 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M M
1507. 從沒有爭議亦不可能爭議的證供可見, 當 PW83 與 D9 進行錄影會面時, PW83 經已
N N
拿著 PW82 的警員記事冊的正本, 內裡的第 64 至 82 頁便是經已完成了的 D9 補錄警誡供詞
O (證物 P136)。根據 PW82 的證供, D9 在截查現場時已經回答所有問題並且簽署確認每個答案, O
期後在警署內完成補錄程序。另一方面, D9 的案情是 D9 否認在現場時曾經作答, 亦否認知
P 道記事冊的內容。 P
Q
1508. 基於本席在特別事項裁決時作出的分析, 本席肯定, PW82 的記事冊正本 (證物 P136) Q
在不遲於 2016 年 2 月 15 日晚上 11 時 40 分經已交給了 PW83。在考慮到整份補錄警誡供詞
R R
的頁數多達 19 頁, 及 PW82 回到警署後可使用的時間有間, 本席肯定, 假若 PW82 不是正如
S 他的證供所述, 他在截查現場查問 D9 時經已一邊問一邊記錄問題和答案, 並且要求 D9 即時 S
簽署確認這些問答, PW82 根本不可能在當晚 11 時 40 分或之前便可以把記事冊正本 (證物
T P136) 交到 PW83 手上。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肯定, 正如 PW82 的證供所述, 他在截查現場時 T
經已在他的記事冊記錄下他向 D9 的查問及 D9 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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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9. 本席注意到, 根據 PW82 的證供, 他在截查現場撰寫記錄時, 經已寫下由 D9 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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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5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兩點事實: (1) D9 和 D10 購買口罩; 和 (2) D9 和 D10 出現在電視新聞片。 A
B B
1510. 就著購買口罩這一件事, 正如已述, D9 和 D10 在年初一晚於旺角購買口罩是沒有爭
議的事實。毫無疑問, 當 PW82 在截查現場寫下這個記錄時, 假若這些資料不是由 D9 提供,
C C
PW82 根本不會知道 D9 和 D10 在年初一晚曾經購買口罩。假若說 PW82 憑空杜撰這件事,
D PW82 沒有可能幸運至由他捏造的 D9 說話記錄, 竟然與事實相符。本席認為這是不可能發 D
生的事。
E E
1511. 就著 D9 和 D10 出現在新聞片這一點, 根據 PW82 在截查現場寫下的記錄,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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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2 問 D9 是否知道有新聞片拍攝到他和 D10 時, D9 回答:「有呀, 影到我同葉子峰, 互動
新聞台, youtube 都有呀」(問答 21); 當 PW82 要求 D9 說清楚該影片時, D9 回答: 「响旺角地
G G
鐵站格黎, 有啲人倒紅色液体嗰一段囉」(問答 22)。本席肯定, 這段供詞是真實, 因為控方和
H 辯方同意呈堂的「高清翡翠台」電視新聞片段 (證物 P51) 就是拍攝到這個狀況。這段影片 H
時間軸 04:10 至 04:17 的畫面記錄了有一班人在旺角地鐵站外面打開了一桶紅色液體, 當他
I 們被攝影機拍攝到時便散去, 當時 D9 和 D10 是站立在這些人的旁邊。PW84 在時間軸 04:17 I
的畫面認出 D9 和 D10 (截圖證物 P437)。本席從同一個畫面見到地鐵站的標誌。毫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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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新聞片記錄的事項, 就是 PW82 在記事冊中記錄為答案 21 和 22 所指的事項。本席注意
K
到這段新聞片是「高清翡翠台」的新聞片, D9 說的是「互動新聞台」。但是, 本席憑日常生 K
活經驗得知, 這兩個電視台其實是同一個電視台 (即 TVB) 的不同頻度, 它們播放的新聞片
L 是相同的新聞片。本席肯定, 當 PW82 在截查現場寫下這個記錄時, 他沒有可能知道 D9 和 L
D10 曾經出現在電視新聞片段中。再者, 由於沒有證供或指稱 PW82 在截停兩名被告之前經
M
已認識或見過他們, 因此, 即使 PW82 在當晚之前曾經看過同一段新聞片 (而在這方面也是 M
沒有證供), PW82 亦沒有可能記起兩名被告出現在新聞片內。假若說 PW82 又在虛構這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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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他亦沒有可能虛構出一個真正的事實。因此, 當 PW82 供稱這兩個答案是 D9 在截查
O 現場向他提供的答案, 他的證供絕對是可信可靠。 O
P 1512. 辯方指稱, D9 在截查現場時沒有回答 PW82 記錄在記事冊 (證物 P136) 的任何問 P
題。換言之, 辯方的案情是 PW82 在捏造 D9 的答案。假若 PW82 同時捏造兩件事(購買口罩
Q
和出現於新聞片段), 但這兩件事卻同時真正曾經發生, 這絕對是沒有可能的。本席肯定, D9 Q
的指稱不真實亦沒有可能真實。本席明白舉證責任在控方, 但本席找不到 PW82 的證供有任
R R
何合理疑點。本席肯定, PW82 的證供真實和準確。本席裁定, PW82 在截查現場曾經向 D9
S 進行調查, D9 亦有口頭回答 PW82 提出的所有問題, 而整個問答過程經已準確地記錄在 S
PW82 的記事冊, 並且得到 D9 在現場簽署確認。本席亦肯定, PW82 在現場拘捕 D9 之後, D9
T 於警誡下作出有如 PW82 證供中所說的口頭回應, 而 PW82 亦將 D9 的口頭回應即場記錄在 T
他的記事冊。
U U
1513. 就著 D9 和 D10 在現場被捕後發生的事情, 這部份的證供與特別事項議題聆訊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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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5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證供相同。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只是採納以往的陳詞。本席已經重新審視所有在證供和陳詞。 A
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改變特別事項議題裁決時作出的決定。
B B
1514.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證人, 他們的證供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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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要項上都是可信和可靠。除了特別指出的部份, 本席接納他們的全盤證供。
D D
1515. 本席肯定, PW84 從文娛遊戲機中心直至金門口花園截停 D9 和 D10 為止的的觀察
E 證供全是真實準確, 包括在荃富街巴士站時, D10 的手提電話屏幕展示一張照片 (該照片與證 E
物 P156A 第 3 張照片相同), 及 D9 向 D10 說出該截停前陳述, 即 D9 向 D10 說: 「好彩,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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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一旺角嗰晚你話去買口罩咋, 如果唔係, 一定被差佬拉鳩埋喇, 喺咁掟磚, 真係好撚過
癮。」
G G
H 本席亦肯定, D9 在截停現場及其後在警署內於警誡下自願向 PW82 和 PW83 作供, H
1516.
及他的供詞準確地記錄在證物 P136 和 P137。同樣地, 本席也肯定, D10 在截停現場及其後在
I 警署內於警誡下自願向 PW84 和 PW85 作供, 及他的供詞準確地記錄在證物 P144、P147 和 I
P155 內。
J J
D9 的警誡供詞
K K
1517. 根據 PW82 的證供, 和 D9 的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 P136), 本席裁定, 當 D9 在截查
L 現場回答 PW82 的調查及在被捕參與暴動罪後, 他於警誡下自願作出以下供詞: L
(1) 他和 D10 及何文俊去到朗豪坊附近見到好多人示威, 感到得意, 就走近圍觀
M (答 5)。 M
(2) 大 約 1 時 左 右 , 他 們 3 人 在 山 東 街 見 到有人開始用地下的 磚掟警察, 於是
N N
D10 提議買口罩 (答 7)。
(3) 他們去到朗豪坊近 UA 戲院間 7-11, D10 用他的個人八達通購買兩個口罩,
O O
一個交給他, 一個 D10 自用 (答 8)。
P (4) 當時他不知道何文俊到了那處, 因為何文俊走失。買完口罩後, 他和 D10 出 P
去彌敦道找回何文俊 (答 9 & 10)。
Q (5) 他們 3 人會合後, 他們見到很多人用磚掟警察。他和 D10 馬上戴上口罩 (答 Q
11), 因 為 他 和 D10 都 開 始 從 地 下 拎 走 地 磚 掟 警 察 , 不 想 被 人 拍 攝 到 (答
R R
12)。
S
(6) 掟磚是 D10 提議, 他只是跟隨 (答 13)。 S
(7) 他掟了「10 幾 20 舊」磚, 不知道是否掟中警察; D10 掟了「10 幾舊左右」
T ( 答 14); 何 文 俊 一 直 在 他 們 的 身 邊 , 沒 有 掟 磚 , 但 「 一 味 大 叫 衝 呀 」 ( 答 T
15)。
U U
(8) 當時他聽到警察不停叫他們離開 (答 16), 但他沒有走, 因為貪玩 (答 17)。
V V
CRT34/2.5.2018 360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9) 他 們 掟 磚 直 到 「 3、 4 點 左 右 」 (答 18)。 他 們 在 朝 早 「 6、 7 點 」 離 開 旺 角 A
(答 19)。
B B
(10) 他只是一時貪玩。他原本不想掟磚, 但 D10 叫他掟, 他才掟 (被拘捕參與暴
C
動罪後於警誡下的回應)。 C
D 1518. 本席亦裁定, 在錄影會面時 (證物 P137), D9 自願作出以下供詞: D
(1) 當他和 D10 及何文俊在晚上大約 11 時 40 分至 12 時到達朗豪坊附近時, 他
E 見 到 一 些 身 穿 藍色外套的「本土前線」成員在該處示威 , 聲稱要保護小販權 E
益。他見到「本土前線」的梁天琦站在貨車頂上拿著「大聲公」說話。後
F F
來警方要求示威人士在 3 分鐘內離開, 但在警方的時限未滿時, 梁天琦說
G
「 3、 2、 1」 及 叫 市 民「同佢搏過、同佢衝」。當時他們距離梁天琦大約 G
20、30 米, 在其他市民夾雜其中。他見到有 40 至 50 人包括手持自製盾牌
H 的本士前線成員和市民衝向警方防線。他亦見到有人向防暴警察掟膠樽和 H
玻璃樽。後來防暴警察把他們驅趕到第二處地方。他們經奶路臣街出到彌
I I
敦道 (記項 141 至 246, 及記項 623 至 686)。
(2) 他和他的朋友跟著到「7 仔」買水 (記項 238)。
J J
(3) 他見到示威者用雜物阻擋汽車出入, 交通警員搬走物品, 10 幾名示威者拳打
K 腳 踢 交 通 警 員 , 跟 著 來 了 1、 2 名 交 通警, 交通警員當時開了兩槍。他們 3 K
人在「7 仔」側邊的欄杆邊看著交通警員開槍。地點在亞皆老街。他和 D10
L 購買口罩的時間是在交通警員開槍之後 (記項 240 至 260)。 L
(4) 開槍後, 他們走去彌敦道 (記項 270), 見到防暴警察和市民疊馬 (記項 274),
M M
地點在彌敦道恒生銀行附近, 該處沒有地鐵站出口 (記項 270 至 284)。
(5) 他們在大概 1、2 點購買兩個口罩, 由 D10 用八達通付款。買口罩時, 何文
N N
俊走失了 (記項 285 至 294)。
O (6) 購買口罩的地點是「喺朗豪坊附近嗰間 7 仔囉」(記項 306)。 O
(7) 購 買 口 罩 後 , 他 和 D10 走 到 彌 敦 道 找 何 文 俊 。 何 文 俊在西洋菜南街。他們
P 找回何文俊 (記項 307 至 320)。 P
(8) 他 跟 著 見 到 不 認 識 的 示 威 者 起 磚 。 他 和 D10 及 何 文 俊 全 部 都 沒 有 幫 手 起
Q Q
磚 。 那 些 示 威 者 跟 著 話 從 地 下 執 起 磚 一 齊 掉 向 防 暴 警 察 ( 記 項 322 至
R
338)。他和 D10 跟著都有向警察掟磚 (記項 339 至 342)。 R
(9) 當 時 他 的 位 置 在 「 西 洋 菜 街 嗰 度 , 然 後隧道口嗰度, 跟住有間中國銀行嘅」
S (記項 344)。地點是豉油街, 該處有中國銀行 (記項 345 至 350)。 S
(10) 他們從地上執起磚頭 (記項 351 至 354)。他掟了 10 至 15 塊磚頭 (記項 355
T T
至 358), 而 D10 掟的磚頭數目和他差不多, 亦是大約 10 多塊 (記項 359 至
362)。他不知道磚頭是否掟中警察 (記項 364)。
U U
V V
CRT34/2.5.2018 361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1) 何 文 俊 沒 有 掟 磚, 但何文俊站在旁邊叫「衝呀」或類似說話。有示威者聽從 A
何文俊的號令衝向警察防線。他不認識這些示威者(記項 367 至 376)。
B B
(12) 除了掟磚之外, 他們沒有再做其他破壞例如點火 (記項 377 至 378), 但他見
C
到有示威者點火 (記項 379 至 380)。 C
(13) 他不認識全部示威者。當時這些人「戴晒口罩」(記項 382 至 388)。
D (14) D10 說買口罩, 因為「驚等陣會畀嗰啲記者影到上鏡」(記項 390)。 D
(15) 他本來不想掟警察, 但 D10 主動「話一齊掟」(記項 391 至 392)。
E E
(16) 掟 完 後 , 他 們 逗留到 6、7 時才離開。期間他們沿著彌敦道行去洗衣街。他
因為「八卦」在洗衣街和其他人一起圍觀。他見到有人縱火燒垃圾桶。他
F F
不認識這些示威者 (記項 393 至 412)。
G (17) 在豉油街掟警察的時間是大約「1、2 分鐘」(記項 413 至 416)。他在這 1、 G
2 分鐘掟了「10 多嚿」, 磚頭是從地下執起 (記項 417 至 418)。他不認識撬
H 爛地下起磚的人 (記項 419 至 420)。 H
(18) 當 他 和 D10 去 到 西 洋 菜 街 及 一 齊 在 豉 油 街 向 警 察 掟 磚頭時, 「參與嘅人數
I I
大概有 4、50 人左右」(記項 687 至 692)。全部都是他不認識的示威者 (記
項 693 至 696) 。 全 部 人 都 是 用 地 下 的 磚 頭 掟 向 警 方 防 線 ( 記 項 697 至
J J
698)。 當 時 他見到的警方防線是拿著長盾牌及站立著的防暴警察。長盾牌是
K 用來防止從示威者掟來的磚 (記項 699 至 702)。 K
(19) 當時有 1 名大約 20 至 25 歲大約 175 公分高的男示威者發號施令。這個人
L 說 :「 我 哋 全 部 一 齊 掉 去 , 拎 起 啲 磚 掉 去 防 暴 警 察 嗰 邊 」 。 這 個 人 身 穿 黑 色 L
沒 有 連 帽 的 羽 絨 、 黑 色 T 恤 、 深 藍 色 牛 仔褲、黑色波鞋、載著前面沒有字
M M
樣的黑色棒球帽, 沒有眼鏡。他不認識這個人 (記項 703 至 774)。除了在豉
N
油 街 近 彌 敦 道 出 口 見 過 這 名 男 子 外 , 他 沒 有 在 其 他 地 方 或 在 接 近 朝 早 6、 7 N
時再見過他 (記項 779 至 786)。
O (20) 除了這名男子, 每一次都是由不同人發號施令 (記項 775 和 776)。 O
P D10 的警誡供詞 P
1519. 根據 PW84 證供中不受爭議的部份, 和 D10 的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 P144), 當 D10
Q Q
在截查現場被捕參與暴動罪後, 於警誡下自願說: 「我 2 月 8 號夜晚係有出過旺角, 不過我
R
無份掟磚。」 R
S 1520. 根據 PW85 的證供和 D10 的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本席裁定, D10 在閱讀完 S
D9 的部份補錄警誡供詞 (即 PW82 記事冊第 64 至第 82 頁) 的影印本後, D10 於警誡
T 下 說 : 「 阿 sir, 我 係 有 掟 磚 , 但 我 無 佢 講 咁 多 , 我 淨 係 掟 咗 四 、 五嚿咋, 我都係貪玩 T
㗎 咋 , 唔 知 咁 大 件 事 㗎 !」 在 進 一步警誡下, D10 解釋說: 「我意思係我沒有[D9]講掟
U U
咗十幾舊磚咁多, 我只係掟咗 4, 5 舊磚我係因為貪玩先咁做吾係想掟傷 D 警察」。
V V
CRT34/2.5.2018 362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A
1521. 本席亦裁定, D10 在會面期間於警誡下自願作出以下進一步供詞:
B B
(1)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 他和 D9 及何文俊一起 (答 3)。當時他們陪何文俊到
廟街睇相, 然後他們前往旺角(答 4)。
C C
(2) 當他們到達旺角時, 他見到很多人示威, 他們便留在旺角觀看 (答 5)。
D (3) 起 初 , 他 見 到 有 人 與 警 察 嘈 交 , 然 後 有 人 向 警 察 掟 水 樽 , 跟 著開始有人向警 D
察掟磚。
E (4) 他們觀看了一段時間大約半小時後, 他和 D9 都一齊掟 (答 7)。 E
(5) 在 掟 磚 期 間 , 他 發 現 原 來其他人都戴上口罩, 於是他和 D9 去了朗豪坊 UA
F F
戲院 7-11 買了兩個口罩, 一個交給 D9, 另一個自用 (答 8)。
G
(6) 他使用自己的八達通付款, 但記不起多少錢 (答 9)。 G
(7) 購買口罩後, 「我(哋)返去繼續睇人示威幫手叫」(答 10)。
H (8) 他 然 後 在 西 洋 菜 南 街 看 見 有 人 燒 垃 圾 筒 , 他 就 「 ( 喺 ) 到 睇 還 有 用 手 機 影 H
相」。(答 11)。
I I
(9) 到了大約早上 6 時左右, 警察開始清場, 他們 3 人便即刻離開, 跟著乘坐的
士返回荃灣 (答 12)。
J J
K
1522. 就著掟磚的情況, D10 說:「個陣時大約晚上 2 至 3 點, 係旺角西洋菜南街近 K
豉油街, 我同[D9]都用過磚掟過警察, 但係我吾知掟吾掟中警察」(證的 P147 問答 13);
L 及「當時附近有大約一百多人, 有好多人用磚頭掟警察, 有人用硬物扑路邊的的士, L
有 人 燒 垃 圾 筒 , 當 時 我 聽 到 警 察 有 叫 人 離 開 , 但 很 多 人 不 理 會 」 ( 證 的 P147 問 答
M M
14)。D10 並說:「好後悔當日向警察掟磚頭」(證的 P147 問答 21)。
N N
1523. 在 錄 影 會 面 時 (證物 P155), D10 承認他的手提電話內找到的其中 4 張照片
O
(證物 P155C-F) 是由他拍攝, 並且說出拍攝的位置。D10 亦自願地說, 對於參與暴動, O
他感到後悔, 並說「自己多事」。
P P
1524. 除了上述的警誡供詞外, D9 和 D10 於警誡下都同時提及, 他們在 2016 年 2 月 8 日
Q 晚上 10 時與何文俊在荃灣路德圍吃東西, 然後何文俊提議到廟街玩占卜, 他們便乘坐小巴到 Q
旺角, 大約 11 時到達廟街。占卜完畢後, 他們從廟街步行前往旺角朗豪坊小巴站打算乘坐小
R R
巴返回荃灣。在大約 11 時 40 分至 12 時, 他們到達朗豪坊附近, 然後發生了在他們供詞中提
S
及的事件。本席沒有不相信這些供詞的理由。本席裁定他們所說屬實。由此推論, 本席亦相 S
信, 當 D9 和 D10 及何文俊前往朗豪坊時, 他們沒有意圖與警方衝突。當然, 他們在不同的
T 時間可以有不同的意圖。本席由始至終必須考慮的是, 兩名被告在各自的警誡供詞中是否作 T
出真實的陳述。
U U
警誡供詞的真實性
V V
CRT34/2.5.2018 363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1525. 辯方力陳, 即使法庭認為兩名被告自願作出這些供詞, 法庭還需要他們的招認是否 A
真實。本席完全同意。由於控方倚賴兩名被告的警誡供詞作為證明他們有罪的主要證據, 因
B B
此, 本席亦緊記, 兩名被告任何一方的警誡供詞並不是也不能作為針對另外一方的證供; 但
C
是, 假若其中一方的警誡供詞幫助或有可能幫助另外一方的辯護, 不論是削弱控方的證供及/ C
或是增強其證供或案情, 本席在考慮任何一名被告是否有罪時, 就必須把另外一名被告的供
D 詞有利於前者的部份考慮在內。 D
E 1526. 辯方力陳, 法庭不應該賦予 D9 或 D10 的警誡供詞任何證供比重, 原因是: E
(1) D9 和 D10 承認購買口罩的時間和地點與事實不符。
F F
(2) D9 和 D10 的招認與控方證人的證供 (就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失控的時間) 有明顯
G
分歧。 G
H 1527. 就著購買口罩這一個論點, 正如己述, 真實的購買地點是奶路臣街 19 號 7-11 便利 H
店, 及購買時間是凌晨 4 時 32 分。毫無疑問, D9 在錄影會面時說錯了購買的地點和時間。
I 但是, 從 D9 在錄影會面時的表現, 本席相信, D9 其實對購買口罩的時間並非有著清楚和肯 I
定的記憶。在錄影會面期間, 在 D9 提及交通警員開了兩槍的事件後, PW83 跟著問 D9, 購買
J J
口罩是發生在開槍之前或之後。D9 當時回答: 「呢件事喺發生前 …. 喺後㗎, 買口罩嗰時
K
喺後嘅。185」(證物 P137 記項 244)。從畫面可見, D9 首先說購買口罩發生在開槍之前, 但他 K
隨即開始沉思, 用了 13 秒時間 (即畫面時間由 00:28:36 至 00:28:49), 然後說出「喺後㗎」。
L 由此可見, 雖然 PW83 只是問 D9 買口罩和開槍事件的先後次序, 不是問確實的鐘數, 但是, L
D9 仍然需要長時間考慮才能回答問題。其後 PW83 再次問 D9 購買口罩的時間 (記項 285)。
M
當時 D9 回答: 「幾時? 大概嗰陣 …. 1、2 點左右啦」(記項 286)。從畫面可見, D9 說了「大 M
概嗰陣」後想了 7 秒鐘 (即畫面時間由 00:31:22 至 00:31:29), 然後才說出:「1、2 點左右」。
N N
由此可見, 每當 D9 被問及購買口罩的時序或鐘數時, 他的表現猶疑, 明顯與他對事件記憶的
O 清晰度有關。因此, D9 說錯時間並不出奇。 O
P 1528. 無論如何, D9 承認與 D10 一起購買口罩, 這是事實。D9 承認他和 D10 曾經在當天 P
凌晨「1、2 點」在「朗豪坊附近嗰間 7 仔」購物, 這也是事實, 因為根據獲承認事實 (證物
Q
P246) 和錄像證供 (證物 P18), 在當天的凌晨 2 時 56 分 (根據錄像時間) 或凌晨 2 時 59 分 Q
(根據八達通記錄時間), D9 和 D10 一起進入上海街 514 號 7-11 便利店, D10 跟著用八達通
R R
購買飲品和一包東西。這次購物的時間與 D9 在錄影會面時說的「1、2 點」是相同的時間範
S 圍。再者, 雖然沒有直接證供說明上海街 514 號 7-11 便利店與朗豪坊的相對位置, 但從旺角 S
地形圖 1 (證物 P1) 可見, 朗豪坊的其中一邊就是上海街, 因此, 這個便利店可以是 D9 在錄
T 影會面時說的「朗豪坊附近嗰間 7 仔」。再者, 對於在當天凌晨曾經購買飲品, D9 並非沒有 T
記憶, 因為在錄影會面時, D9 也說過和朋友到「7 仔」買水 (證物 P137 記項 238)。毫無疑問,
U U
185
最後一句是從錄像聽到的說話, 謄本只是以「UNCLEAR」來交待。
V V
CRT34/2.5.2018 36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就著他的行為, D9 在警誡供詞中說出的每一點都是真實和正確的。D9 只是說錯了購買口罩 A
的時間和地點, 而他說錯的時間和地點卻是另外一次購物真正發生的時間和地點。本席肯定,
B B
D9 只是混淆了兩次購物。但是, 這一個錯誤對於 D9 作出的承認, 關於他曾經作出的每個行
C
為, 沒有任何影響, 不會削弱 D9 承認證供的證供比重。 C
D 1529. 就著 D10 在警誡供詞中也說錯了購買口罩的地點, 本席相信, 原因可以是 D10 記錯, D
及/或 D10 採納了或參考了 D9 的錯誤供詞。至於購買口罩的時間, D10 其實沒有在會面紀錄
E 中直接說出, 因為他只是說, 他和 D9 一起掟磚, 期間發現其他人都戴上口罩, 所以他們去買 E
口罩 (證物 P147 問答 8)。在說出這個答案後, D10 再回答了另外 4 條問題, PW85 跟著要求
F F
D10 講清楚他曾經掟磚的情況 (問題 13), D10 的答案是當時是大約晚上 2 至 3 時, 在西洋菜
G
南街近豉油街, 他和 D9 曾經用磚掟警察。當答案 8 和 13 一起閱讀時, 購買口罩的時間會是 G
凌晨 2 至 3 時期間。這是 D10 的事實版本, 亦顯然是錯誤的事實版本。但 D10 是可以受到
H D9 的警誡供詞所影響而說出這個版本, 原因是 D9 在補錄警誡供詞中說掟磚是掟到凌晨 3、 H
4 時 (證物 P136 問答 18)。當 D10 接納或相信 D9 的供詞時, D10 說購買口罩的時間必然會是
I
較凌晨 3、4 時為早。無論如何, 由於 D10 在當天凌晨確曾與 D9 一起先購買飲品後購買口 I
罩, D10 本人自己混淆了購買口罩的時間和地點也不出奇。但在購買口罩這個行為方面, D10
J J
作出的承認是真實和正確的。
K K
1530. 就著 D9 和 D10 的招認與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相符這一點論點, 辯方指出, 根據 D10
L 的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D10 說他和 D9 掟磚的時間是「大約晚上 2 至 3 點」及地點是「旺 L
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問答 13)。但是, 警司陳偉基 (PW61)、警長 52093 (PW66), 和警
M
員 13147 (PW68) 等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 當天凌晨 2 至 3 時, 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的情況仍 M
未失控, 而最嚴峻的時間應該是凌晨 4 時之後。因此, D10 的招認與事實不符。相同的論據
N N
當然可以應用於 D9 的案情, 因為 D9 在警誡下說他和 D10 掟磚只是掟到「3、4 點左右 」
O (證物 P136 問答 18)。 O
P 1531. 在考慮 D9 及/或 D10 的招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時, 本席認為, 不可以單從他們說出的 P
掟磚時間 (即幾點鐘) 來考慮, 因為 D9 及/或 D10 說出的時間可以是不準確, 但他們承認的
Q
掟磚行為可以真實地曾經發生, 正如他們說錯了購買口罩的時間和地點, 但他們確曾購買口 Q
罩。另一方面, 由於事實證明 D9 和 D10 說錯了購買口罩的時間, 因此, 本席亦必須考慮 D9
R R
及/或 D10 說錯了掟磚時間的可能性, 尤其是根據他們各自的警誡供詞, 購買口罩一事與他們
S 的掟磚行為有直接關係。 S
T 1532. 本席認為, 在評核 D9 及/或 D10 的招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時,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每名 T
被告在警誡下說出的每一個細節, 尤其是他們說出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時份他們曾經做
U
過或見過的事情和這些事情發生的先後次序, 連同其他證供作出整體性考慮, 從而找出每名 U
被告承認在那個時間作出了那些行為。本席必須這樣做才可以斷定, 每名被告承認的行為是
V V
CRT34/2.5.2018 36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否曾經發生。本席緊記, 當本席將每名被告的警誡供詞與其他證供作出整體性考慮時, 其他 A
證供可以包括同案被告的警誡供詞, 但它只可以用來幫助另外一名被告的辯護, 不能構成針
B B
對另一名被告的證據。
C C
D9 的警誡供詞和整體證供的一併考慮
D 1533. D9 回答 PW82 的問題時交待了年初一晚到年初二凌晨發生的事情。根據他的說法, D
在凌晨 12 時許左右, 他和 D10 及何文俊開始在旺角圍觀其他人示威 (證物 P136 問答 6), 直
E 至朝早 6、7 時離開旺角 (證物 P136 問答 19)。就著期間發生的事情, D9 在警誡下說, 大約 E
「12 點幾」見到朗豪坊附近有人示威、大約「一點左右」見到有人在山東街開始用地下的
F F
磚掟警察、在 D10 提議下他和 D10 去了購買口罩, 及期後他與 D10 戴上口罩一起掟磚掟到
G
「3、4 點」。這是 D9 交待當天凌晨他曾經做過的事情和事情的先後次序。本席注意到, 根 G
據 D9 的警誡供詞, 他沒有說過, 他在購買口罩之前曾經掟磚。
H H
1534. 在錄影會面期間, D9 說出, 年初一晚上大約 11 時 40 分至 12 時, 他和 D10 及何文
I 俊到達朗豪坊附近後, 見到本士前線成員示威和衝擊警方防線的情況、他跟著被警察驅趕、 I
在亞皆老街見到警員開槍、到「7 仔」買水、在彌敦道恒生銀行附近見到警方和市民疊馬、
J J
跟著和 D10 買口罩、找回走失了的何文俊, 會合何文俊後他和 D10 及其他人一起向警察掟
K
磚, 而何文俊在旁邊叫喊叫人衝向警察。D9 在錄影會面時說出的事件發生經過和先後次序, K
與他回答 PW82 的問題時吻合, 而且, 在錄影會面期間, 他對每件事作出的描述更為詳細。
L L
1535. 從 D9 描述在購買口罩之前發生了的那些事情及這些事情的先後次序, 本席可以根
M 據其他證供, 判斷 D9 承認曾經作出的那一個行為在那一個時間發生。 M
N N
1536. 在錄影會面中, D9 供稱他看見本士前線成員與警方衝突的情況。從他可以詳細說出
當時的情況, 及他的描述與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所顯示相符, 本席肯定, D9 在這方面作出的
O O
供詞是真實, 原因是他見證事件的發生。從沒有爭議的證供可見, 這次涉及本士前線成員的
P 事件, 發生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約 1 時 30 分。換言之, 在這個時間, D9 是身處該位置。 P
當然, 根據 D9 的警誡供詞, 他的行為只是旁觀。
Q Q
1537. D9 跟著提及有關於他的事件, 就是他在亞皆老街見到有人用雜物阻塞交通及後來
R R
交通警員開槍的事件。D9 的描述與本席曾經觀看的錄影片段相同。本席相信 D9 在警誡供
詞中說出真實的事情, 因為他在場見證。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開槍事件發生在凌晨 2 時 05
S S
分。換言之, 在當刻, D9 身在亞皆老街, 他亦是一名旁觀者。本席亦注意到, 沒有爭議的錄
T 像證供 (證物 P13) 顯示, 當天凌晨 2 時 35 分至 37 分期間, D9 和 D10 站立在亞皆老街和上 T
海街的交界位置。
U U
1538. 在錄影會面時, D9 亦說及與朋友到「7 仔」買水。沒有爭議的證供包括錄像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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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6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證物 P18) 顯示, 在當天凌晨接近 3 時, 他和 D10 進入上海街 514 號 7-11 便利店, 後來 D10 A
用八達通購買飲品和一包東西。
B B
1539. 在談及開槍事件後, D9 在錄影會面時提及的下一個重要事件是他見到防暴警察和市
C C
民在彌敦道恒生銀行附近疊馬。不過, 在錄影會面的後期, D9 提及在見到疊馬之前發生的
D 事。當時 PW83 問 D9 有關於 D9 和 D10 被新聞影片拍攝到的情況, D9 跟著說出, 他和 D10 D
當時站在旺角地鐵站 D3 出口附近的銀行中心外面, 見到有人在該處製造一大兜辣椒醬準備
E 掟向防暴警察 (見錄影會面證物 P137 記項 445 至 488)。沒有爭議的錄像證供 (證物 P6 和證 E
物 P51) 顯示, 凌晨 3 時 43 分左右, D9 和 D10 被拍攝到站在奶路臣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
F F
銀行中心廣場莎莎化粧品店門外面。毫無疑問, 當時 D9 和 D10 身處該位置, 也是在站立旁
G
觀。值得一提的是, 對於有人準備用辣椒醬掟向警察這一點, 本席相信, D9 能夠說出這些供 G
詞, 原因是他見證事件的發生。本席可以肯定地說出這一點, 因為新聞片的旁述員也只是說
H 有示威者拿出紅色液體, 沒有說明它是辣椒醬。無論如何, D9 在錄影會面時再次說出了曾經 H
真正發生的事項。
I I
1540. 本席現返回 D9 在錄影會面時對警察和市民疊馬的陳述 (見錄影會面證物 P137 記項
J J
270 至 284)。D9 當時說, 地點在彌敦道恒生銀行附近。雖然 D9 沒有直接說出, 但 D9 提及
K
的地點顯然是彌敦道和山東街交界, 因為在這個交界位置的商舖就是恒生銀行九龍總行, 亦 K
即是在瓊華中心對面。從旺角地形圖 1 (證物 P1) 可見, D9 和 D10 只需要從銀行中心步行一
L 個街口, 便可以到達在該位置的恒生銀行。當 D9 說「防暴警察和市民疊馬」時, 他顯然是 L
說出警方防線和群眾在山東街對峙的情況。D9 在回答 PW82 問題時亦說過, 他在「山東
M
街」見到有人開始用地下的磚掟警察 (證物 P136 問答 7)。從沒有爭議的證供, 本席注意到 M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在山東街於在西洋菜南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之間的一段山東街曾經發生
N N
了兩次群眾和警方防線對峙及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物件包括磚頭的事件, 時間分別在凌晨大約
O 4 時至 4 時 12 分, 及在大約 4 時 30 分。本席注意到, 從沒有爭議的錄影片段可見 [包括警方 O
錄影片段證物 P6 (00003) 和 i-Cable 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 P67], 在警方防線於大約 4 時 12 分
P 撤離山東街後, 警方在不遲於凌晨 4 時 20 分經已在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再次設立防 P
線。因此, 雖然 D9 沒有說出 D10 在那一段有人掟磚期間提議購買口罩, 但是, D9 在警誡供
Q Q
詞說出的警方和市民疊馬及有人向警察掟磚等事件, 也是確曾發生的事情。本席可以肯定,
D9 和 D10 當時身處山東街現場見證事件的發生, 因為從沒有爭議的錄像證供 (證物 P23) 可
R R
見, 在當天凌晨大約 4 時 12 分, D9 和 D10 就是在山東街瓊華中心外面。當時警方防線剛撤
S 出山東街, 而 D9 和 D10 就是從西洋菜南街的一方 (即群眾聚集的一邊) 行向彌敦道南行線 S
的方向。本席亦肯定 D9 和 D10 在 10 多分鐘之後在大約凌晨 4 時 22 分經已返回西洋菜南街
T 和山東街交界附近。這部份裁決與分析 D10 手提電話內的照片有關。本席稍後再說明。 T
U U
1541. 本席肯定, 當 D9 向 PW82 說「大約 1 點左右, 我地 3 人响在山東街見到有人開始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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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用地下啲磚掟警察, 於是 [D10] 提議去買口罩」時 (證物 P136 問答 7), 他說錯了時間, 因為 A
山東街事件 (不論是第一部份或第二部份) 並不是發生在凌晨 1 時。另一方面, 他說出了真
B B
實發生的事件。本席亦相信, 在 D9 和 D10 及何文俊在山東街見到有人向警察掟磚後, D10
C
提議購買口罩也是真實發生的事件, 而且, 這些事件是跟著這個次序發生, 因為沒有爭議的 C
事實是, D9 和 D10 確實購買了兩個口罩, 而購買的時間就是凌晨 4 時 31 分 (錄像畫面時間),
D 或凌晨 4 時 32 分 (八達通記錄時間)。 D
E 1542. 值得一提的是, 雖然這次購買口罩是由 D10 付款, 但從錄影片段的影像和聲音記錄 E
(證物 P21) 和謄本 (證物 P21A) 可見, 當 D10 找到口罩後, D9 走向收銀櫃檯, D10 跟著向
F F
D9 說「唔駛, 我嘅」。當時 D9 顯然想付款購買口罩, 不過 D10 婉拒。本席肯定, 雖然口罩
G
是由 D10 付款, 但購買口罩是 D9 和 D10 的共同行為。 G
H 1543. 從上述列出的事件可見, D9 說出的每件他曾經見證或參與的事情確曾發生, 他的錯 H
誤只是在於事情發生的時間; 但除了時間的時鐘數字外, D9 對這些事件其他細節的陳述, 完
I 全是真實和準確的。就著 D9 在警誡供詞中說他和 D10 在凌晨「1、2 點」購買口罩, 及他和 I
D10 掟磚掟到「3、4 點左右」, 本席肯定, D9 記錯了時間的時鐘數字, 因此, 本席不會給與
J J
這些 D9 說錯了的時鐘數字任何證供比重。
K K
1544. 另一方面, 從 D9 回答 PW82 的答案和 D9 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供詞可見, D9 實質
L 上作出了一個非常清晰的招認, 這就是, 他和 D10 購買口罩之後, 曾經一起向警察掟磚。換 L
言之, 這個招認是否真實和準確是本席必須考慮的議題。
M M
1545. 根據 D9 回答 PW82 時的答案, 在他和 D10 會合何文俊後, 他們見到很多人用磚掟
N N
警察。他和 D10 馬上戴上口罩, 因為他和 D10 都開始從地下拎走地磚掟警察, 不想被人拍攝
到。
O O
P 在錄影會面時, D9 作出更詳細的供詞。他說出在購買口罩後, 他和 D10 在西洋菜南 P
1546.
街找回走失了的何文俊。他們 3 人跟著見到不認識的示威者掘起磚頭。他們沒有幫手起磚,
Q 但示威者說他們一齊執起地下的磚頭掟向警察, 他和 D10 便跟著從地下執起磚頭掟向警察。 Q
D9 說當時掟磚的位置是「西洋菜街嗰度, 然後隧道口嗰度, 跟住有間中國銀行嘅」(記項
R R
344)。
S S
1547. 在考慮 D9 是否對真實發生過的事件作出招認時, 本席必須分析, D9 在警誡下承認
T 了在甚麼時間和在那個地點和 D10 及其他人一起向警察掟磚。 T
U 1548. 就著掟磚的時間, 由於 D9 在回答 PW82 時說掟磚掟到「3、4 點左右」, 他當然沒 U
有說出其他時間。但是, 根據他的警誡供詞, 他承認掟磚是在購買口罩之後, 換言之, D9 承
V V
CRT34/2.5.2018 36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認的掟磚事件必然是發生在當天凌晨 4 時 31 分 (或 32 分) 之後。 A
B B
1549. 就著掟磚的地點, 從 D9 在錄影會面時的供詞可見, 當 PW83 問他掟磚的地點時, 他
的回答只是「西洋菜街嗰度, 然後隧道口嗰度, 跟住有間中國銀行嘅」。PW83 跟著向 D9 確
C C
認他是否說西洋菜街近中國銀行, D9 回答「係」; PW85 跟著說「即係豉油街, 係唔係呀?」
D D9 回答「係, 嗰度有中國銀行」(記項 345 至 348), 但 PW85 跟著又說「豉油街、山東街 … D
山東街, 山東街嗰度?」D9 跟著說「係, 山東街」(記項 349 和 350)。PW83 後來向 D9 發問
E 時將相關地點再次說為豉油街 (見記項 413 和 687), D9 亦有回答他的問題, 但當時的問題重 E
點並不是在於有關位置的正確名稱。由此可見, D9 沒有直接說出豉油街的街名。本席相信,
F F
對於相關地點是否豉油街, D9 並沒有足夠的個人認知, 而是在錄影會面時只是倚靠 PW83 提
G
供的資訊。 G
H 1550. 不過, 本席肯定, D9 描述的掟磚位置確是西洋菜南街連接豉油街直到在彌敦道南行 H
線交界中國銀行的路段, 原因是 D9 在回答 PW83 時經已第一時間說出這個路段的重要地
I 標。照片冊 (證物 P71) 照片 40 和 41 及照片 36 和 37 拍攝到的街道情況就是 D9 描述的路 I
段情況。照片 40 是豉油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 由西洋菜南街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拍攝, 照片
J J
中間便顯示出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 照片 41 是該隧道的近距離照片。照片 36 和 37 則是
K
從彌敦道南行線與豉油街的交界向著西洋菜南街方向拍攝的影像, 在交界處的中國銀行清楚 K
可見。本席肯定, D9 在警誡供詞中承認掟磚地點為上述的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一帶。本席注
L 意到, D9 在描述掟磚的地點時, 他首先說出西洋菜南街, 然後說出豉油街行人隧道, 最後才 L
說出中國銀行。D9 顯然是跟循著他的移動路線描述他掟磚的地方。本席肯定, D9 承認他是
M
從西洋菜南街走進該路段。D9 這部份供詞與他的其他供詞吻合, 因為 D9 說他和 D10 在西 M
洋菜南街找回何文俊。他們跟著沿著西洋菜南街行到豉油街交界是自然不過的事。
N N
O
1551. 在確立了 D9 承認的掟磚地點後, D9 承認的掟磚時間便可以作出進一步的推論。由 O
於 D9 和 D10 購買口罩的地點是奶路臣街 19 號, 他們必須從該處步行至西洋菜南街與豉油
P 街的交界或其附近, 期間他和 D10 還要找回何文俊。審訊中沒有證供顯示這段時間是多少。 P
但是, 從生活經驗, 本席相信, 他們也需要起碼步行數分鐘。因此, D9 承認掟磚的時間會是
Q Q
凌晨約 4 時 31 分 (或 32 分) 再加上不少於數分鐘。
R R
1552. D9 在錄影會面時承認他和 D10 及其他人共 40 至 50 人掟磚掟向警方防線。當
S
PW83 要求他描述警方防線時, 他的描述是防暴警察手持長盾站立著。就著在當天凌晨 4 時 S
31 分 (或 32 分) 再加上不少於數分鐘後, 警方是否在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一帶設立了防線,
T 根據警司陳偉基 (PW61) 和警長 52093 (PW66) 的證供, 答案是肯定的。 T
U 1153. PW61 供稱, 2016 年 2 月 6 日凌晨 4 時 45 分, 他到達豉油街, 見到 20 多名港島衝鋒 U
隊第二隊的警員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口的前面排成一個橫排, 穿著制服及戴上頭盔、手拿著長
V V
CRT34/2.5.2018 36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盾, 面向西洋菜南街, 組成一條警察防線。PW61 在旺角地形圖 4 (證物 P4) 的截圖畫出一條 A
綠色線來標記出這條警方防線在當時的位置(證物 P292)。當時, PW61 見到大約有 30 至 40
B B
名群眾在豉油街近著西洋菜南街的位置, 他亦見到有人向警察防線持續地掟磚和玻璃樽。當
C
時防線上的警員使用手上的長盾擋開大部份掟來的物件。在當天大約凌晨 5 時, 由於警察防 C
線受到愈來愈嚴重和頻密的磚頭襲擊, 情況有如落雨, 因此, 警察防線一路向後退了 10 多米,
D 直至豉油街街尾接近彌敦道南行線。PW61 在證物 P292 劃出一條橙色線來顯示當時警方防 D
線退後的位置。PW61 亦供稱, 在警方防線後退期間, 暴徒亦向前移動, 從西洋菜南街和豉油
E
街的交界, 走入豉油街。換言之, 警察防線後退, 但暴徒防線推進, 而且, 越來越多磚頭從暴 E
徒防線掟向警方防線。
F F
G
P66 供稱,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2 時許至 4 時期間曾經在旺角不同地方執勤。在當 G
1154.
天大約凌晨 4 時許, 他和 10 多名隊員在彌敦道北行線向著山東街 (即向尖沙嘴方向的第一條
H 橫街) 的方向推進時, 他收到同事的要求, 前往豉油街支援, 因為當時豉油街有暴徒掟磚, 而 H
他和他的隊員有防暴的保護裝備。PW66 和隊員於是跨過分隔彌敦道南北行線的花糟, 進入
I
彌敦道南行線, 再向尖沙嘴方向推進到豉油街。D10 代表大律師問 PW66 是否在大概 4 時 30 I
分至 45 分收到前往豉油街的要求。PW66 供稱「左近啦」。D10 代表大律師問 PW66, 豉油
J J
街和西洋菜南街是否在約凌晨 4 時 45 分才開始失控。PW66 不同意, 因為在他到達之前, 暴
K 徒經已一路掟磚及雜物。PW66 和隊員在彌敦道南行線和豉油街交界的位置設立封鎖線, 其 K
後他們嘗試將封鎖線向前 (即向著西洋菜南街方向) 推進, 但是, 大約有 200 至 300 人聚集在
L 豉油街和西洋菜南街的位置。當時這些人執起磚頭和雜物掟向警方防線, 另外亦有聚集人士 L
在西洋菜南街及豉油街的交界放火燒雜物和垃圾桶。當警方防線推進至接近西洋菜南街時,
M M
由於聚集的人數太多, 但 PW66 和他的同事人數並不足夠, 所以他們退回彌敦道豉油街的位
置。
N N
O PW61 和 PW66 的證供還涉及其他事件, 本席在處理其他控罪時經已交待。他們的 O
1555.
證供沒有在辯方的盤問下受到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從 PW61 和 PW66 的證供, 本席
P 肯定, 在當天不遲於凌晨 4 時 45 分, 警方經已在豉油街面向西洋菜南街設立防線, 而警方防 P
線前面聚集了不少於 40 人。這些人持續地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玻璃樽和雜物, 警察防線
Q Q
被迫退守後至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在本席處理其他控罪時, 本席亦經已接納, 在當
天凌晨 5 時之後, 群眾從西洋菜南街進入豉油街, 持續地向在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設立的警方
R R
防線掟磚和雜物。
S S
1556. 由此可見, D9 在警誡供詞中提及被他及 D10 和其他人掟磚的警方防線, 在他說出的
T 時間 (雖然 D9 沒有直接說出幾點鐘) 和地點確是存在, 及這條警方防線確曾受到群眾掟磚攻 T
擊。本席肯定, D9 在警誡供詞說出了真實發生的事情。
U U
1557. 就著 D9 回答 PW82 時及在錄影會面期間承認向警察掟磚這一點, 本席肯定, D9 是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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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對他曾經做過的行為作出承認, 原因是: 第一、假若他沒有向警察掟磚, 他不會自願地承認 A
這個行為。第二、當 D9 向 D10 作出該截停陳述時, 假若他沒有掟磚, 他不會向 D10 說掟磚
B B
掟得很「過癮」, 也不會說出假若沒有接受 D10 建議買口罩, 他經已被警方拘捕。
C C
1558. 基於以上分析, 本席肯定, 就著 D9 承認曾經向警察掟磚的警誡供詞 (包括 D9 在截
D 停現場和錄影會面期間作出的警誡供詞), 可以給與絕對的證供比重。 D
E D10 的警誡供詞和整體證供的一併考慮 E
1559. 辯方指出, D10 在會面紀錄中說他在當天「晚上 2 至 3 點」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近
F F
豉油街」曾經和 D9 用磚掟警察, 但是, 在這個時間, 沒有證供證明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有
D10 供詞中說出的暴動事件發生。辯方因此力陳, D10 的供詞不是真實的招認, 法庭不應給
G G
與 D10 警誡供詞任何證供比重。
H H
1560. 在考慮這個議題時, 本席亦會將 D10 的警誡供詞和整體證供一併考慮, 試圖找出
I D10 承認曾經做出的作為在那個時間發生, 從而考慮他是否作出真實的招認。 I
J J
1561. 根據 D10 的會面紀錄, D10 的警誡供詞提供以下的事實版本: 他初時見到有人與警
察嘈交, 然後有人向警察掟水樽, 跟著開始有人向警察掟磚 (問答 6), 在看了大約半小時後,
K K
他和 D9 也一齊掟磚 (問答 7), 但「掟掟下」發現其他人都戴口罩, 所以他和 D9 去了朗豪坊
L UA 戲院的 7-11 便利店買了兩個口罩每人使用一個 (問答 8)。掟磚時間是「晚上 2 至 3 點」, L
地點是「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問答 13), 當時附近有大約一百多人, 有很多人用磚頭掟警
M 察, 有人用硬物扑路邊的的士, 有人燒垃圾筒, 警察叫人離開, 但很多人不理會 (問答 14)。 M
N
1562. 由於沒有爭議的事實和錄像證供證明, D10 購買口罩的正確地點是奶路臣街 19 號 7- N
11 便利店, 因此, D10 在會面紀錄時說他在朗豪坊 UA 戲院的 7-11 便利店購買口罩是錯誤,
O O
但他購買口罩是事實。
P P
1563. 除此之外, D10 在會面紀錄說他與 D9 掟磚「掟掟下」發覺其他人都戴上口罩, 所以
Q 他和 D10 去購買口罩。因此, 當他說掟磚在「2 至 3 點」發生時, 他購買口罩的時間也應該 Q
是在「2 至 3 點」期間。但沒有爭議的事實和錄像證供證明, 購買口罩的時間是當天凌晨 4
R
時 31 分 (錄像畫面時間) 或 4 時 32 分 (八達通記錄時間)。換言之, 他說購買口罩是說出事 R
實, 但他亦說錯了購買的時間。
S S
T
1564. 再者, D10 在會面紀錄時說, 買完口罩後, 他和 D10「返去繼續睇人示威幫手叫」 T
(問答 10), 然後他在西洋菜南街看見有人燒垃圾筒, 他們就在該處圍觀和用手提電話拍照
U (問答 11)。但是, D10 手提電話 (證物 P145) 內的 5 張照片經已擷取出來成為證物 P156A。 U
控方和辯方亦同意這些照片由 D10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3 時 18 分至 4 時 23 分拍攝,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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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承認照片上的日期和時間都是準確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 D10) 證物 P246 第 10 & 11 段]。因 A
此, 這些照片全部都是在 D10 購買口罩之前拍攝。換言之, D10 說他曾經拍照是事實, 但他
B B
又說錯了拍攝的時間。
C C
1565. 從上述各點可見, 就著與他的作為有關的供詞, D10 說出的全部是真實, 不過, 他說
D 錯了發生的時間。D10 的錯誤顯示他在記憶時間上經常出錯。再者, 在他作出會面紀錄之前, D
他曾經閱讀 D9 的補錄警誡供詞, 他也可以受到 D9 的時間錯誤影響。因此, 本席認為, 在
E D10 警誡供詞中有關於時間的時鐘數字的陳述, 不應該給予任何證供比重。 E
F F
1566. 另一方面, 當 D10 會面紀錄 (證物 P147) 的答案 7、8 和 13 一併閱讀時, 本席肯定,
D10 其實作出了一個非常清晰的陳述, 這就是當他和 D9 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與
G G
其他人正在向警察掟磚期間, 他們發現其他一起掟磚的人都是戴上口罩, 所以他們去了買口
H 罩, 買完之後「返去繼續睇人示威和幫手叫」。 H
I 1567. 由於 D10 和 D9 在凌晨 4 時 31 分 (或 32 分) 購買口罩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因此, I
D10 在會面紀錄時其實承認了, 在當天凌晨 4 時 31 分 (或 32 分) 之前不久, 他和 D9 在「旺
J J
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向警察掟磚。
K K
1568. 本席在分析 D9 的警誡供詞經已提及 PW61 和 PW66 的證供。根據他們的證供或從
L 他們的證供推論, 本席相信, 在當天凌晨大約 4 時 30 分, 經已有人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向 L
警察掟磚。但 D10 承認掟磚的地點, 是否就是 PW61 和 PW66 供稱的同一地點, 本席還需要
M 考慮。 M
N
1569. 本席注意到, 當 D10 在會面紀錄中提及「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時, 他沒有好像 N
D9 說出相關地點的一些地標建築物。不過, 在錄影會面期間 (證物 P155), PW85 向 D10 先
O O
後展示 4 張照片 (證物 P155C 至 F) 186, 並且詢問 D10 拍攝這些照片的位置。D10 承認所有
P 照片由他拍攝; 而且, 控方和辯方亦同意這些照片在 2016 年 2 月 9 日拍攝, 及照片顯示的拍 P
攝時間是正確。D10 亦在錄影會面時說出了每張照片的拍攝位置:
Q (a) 第一張照片 (證物 P155C) : 「朗豪坊隔籬個十字路口」(記項 103 至 126)。 Q
拍攝時間是凌晨 3 時 19:05 分。
R R
(b) 第 二 張 照 片 (證 物 P155D):「 西 洋 菜 南 街 」 , 當 時 有 人 在 該 處 放 火 , 及有人
不斷加垃圾來焚燒。(記項 127 至 138)。拍攝時間是凌晨 3 時 51:25 分。
S S
(c) 第三張照片 (證物 P155E): 「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嘅十字路口」, 好多人不
T 斷加垃圾來焚燒 (記項 139 至 148)。拍攝時間是凌晨 4 時 22:30 分。 T
U U
186
警方後來從 D10 的手提電話擷取了相同的 4 張照片成為證物 P156A 的第 2 至第 5 張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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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d) 第 四 張 照 片 (證 物 P155F): 「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 當時「好大煙」(記項 A
149 至 154)。拍攝時間是凌晨 4 時 23:41 分。
B B
1570. 從 D10 在錄影會面時的陳述可見, 對他而言, 除了上述的第一張照片之外, 其餘 3
C C
張都是在西洋菜南街拍攝。他亦將第三和第四張的拍攝地點分別較為詳細地描述為「西洋菜
D 南街近豉油街嘅十字路口」和「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 D
E 1571. 由於 D10 在會面紀錄時供稱, 他和 D9 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向警察掟磚, E
而在錄影會面時對照片拍攝的地點作出以上的陳述, 本席肯定, 當 D10 在會面紀錄時說他和
F F
D9 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向警察掟磚時, 他的意思是: 他和 D9 在證物 P155E 及
P155F 這兩張照片顯示的地點或其附近向警察掟磚。毫無疑問, 對於 D10 來說, 他完全相信
G G
這兩張照片是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拍攝的。但是, D10 的信念是否正確是另外一個問題。
H H
1572. 控方沒有任何一名證人從這些照片的影像辨認出拍攝的地點。不過, 從控方和辯方
I 同意呈堂的其中一些錄影片段中, 本席見到證物 P155D 和 P155F 顯示的地點。但是, 這個地 I
點是「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 不是「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
J J
1573. 本席將照片證物 P155D (或證物 P156A 第 3 張照片) 與 NOW TV 新聞台新聞錄影
K K
片段 (證物 P47) 時間軸 05:24 至 06:05 的畫面作出比對。本席將這張照片和用作比對的
L NOW TV 錄像畫面截圖, 並在比對的截圖中將照片和錄像顯示的相同標誌物用箭咀指出: 見 L
第十四項控罪 A 組截圖。從本席作出的比對, 本席肯定, 照片和相關的錄像畫面顯示出相同
M 的店舖招牌、相同的招牌位置和排列次序, 及相同的街景。本席肯定, D10 拍攝證物 P155E M
的地點, 就是上述錄影片段畫面 (證物 P47) 顯示的地點。從上述的錄影片段畫面, 本席肯定,
N N
D10 拍攝證物 P155D 的位置是「西洋菜南街」, 因為本席可以從上述的錄像片段中見到「荷
李活購物中心」: 見截圖 A(6)。荷李活購物中心的位置就是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因
O O
此, D10 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警誡供詞是正確的。本席亦可以辨認出, 當面向照片證物
P P155D 時, 照片的左邊是向著奶路臣街和亞皆老街, 照片的右邊是山東街的方向。這張照片 P
拍攝到的位置是西洋菜南街靠近山東街交界的位置。
Q Q
1574. 由於這張照片的拍攝時間是凌晨 3 時 51 分, 及 D10 承認這張照片由他拍攝, 本席
R R
肯定, 在這一個時間, D10 身處於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
S S
1575. 本席較早前經已根據一些沒有爭議的錄像證供說出 D9 和 D10 在 2016 年 2 月 9 日
T 凌晨時份曾經身處的地方, 包括在凌晨接近 3 時在上海街 514 號 7-11 便利店購買飲品, 和在 T
凌晨大約 3 時 43 分在奶路臣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銀行中心廣場外面。現根據上述有關
U 證物 P155D 的證供, 本席肯定, D10 從銀行中心廣場外走到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的位置, 及 U
D10 在不遲於凌晨約 3 時 51 分便走到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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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1576. 本席亦將證物 P155F (或證物 P156A 第 5 張照片) 與 i-Cable 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
B B
P67) 時間軸 20:24 至 24:21 的畫面, 及警方錄影片段 [證物 P6 (00003)] 從時間軸 01:20 開始
的畫面作出比對。這些錄像拍攝到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的荷李活購物中心, 及在荷李活
C C
購物中心附近的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的街景。從 i-Cable 新聞台錄影片段可見, 在荷李活購物
D 中心外面一條馬路的黃條過路處, 有一個大火堆正在燃燒, 黑色濃煙升上半空。D10 拍攝的 D
照片證物 P155F 亦顯示一個大火堆在黃條過路處上燃燒。本席亦注意到上述的 i-Cable 新聞
E 台 錄 影 片 段 畫 面 顯 示 的 時 間是 04:21 至 04:24 時, 而 D10 拍攝證物 P155F 的時間是 E
「04:23:41」時, 警方錄像證物 P6 (00003) 的開始拍攝時間是凌晨 4 時 20 分。本席亦將這張
F F
照片和用作比對的 i-Cable 錄像片段畫面和警方錄像片段畫面截圖, 並在截圖上將照片和錄像
G 畫面相同的標誌物用箭咀指出: 見第十四項控罪 B 組截圖。從相同的部份旅舍招牌文字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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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的其他店舖招牌、所有招牌的相同位置和排列次序、相同的路標、相同的金屬柱,
H 和相同的街景, 本席肯定, D10 拍攝證物 P155E 的地點, 就是上述 i-Cable 錄影片段畫面 (證 H
物 P67) 和警方錄像畫面 [證物 P6 (00003)] 顯示的地點。因此, 雖然 D10 在錄影會面時說拍
I
攝這張照片的位置是「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 但本席肯定, 該位置是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 I
交界的荷李活購物中心外面。
J J
K 至於 D10 拍攝的照片證物 P155E (或證物 P156A 第 4 張照片), 由於這張照片除了拍 K
1577.
攝到一個光亮的火堆外其他的影像太暗, 因此, 本席難以使用這張照片顯示的景象和呈堂的
L 錄影片段作出比對。不過, 本席注意到, 照片裡的大火堆也是在一條馬路的黃條過路處上燃 L
燒, 而 D10 拍攝它的時間是 4:22:30 時, 亦即是早於拍攝證物 P155F 只有大約 1 分鐘的時間;
M
再者, D10 亦同時稱呼該處為「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嘅十字路口」, 而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 M
確是組成一個十字路口, 因此, 本席亦可以毫不猶疑地推論, D10 拍攝照片證物 P155E 的地點
N N
也是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
O O
1578. 由於 D10 承認所有照片由他拍攝, 因此, 毫無疑問, 從當天從凌晨 4 時 22 分開始,
P D10 經已身處於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的荷李活購物中心外面。 P
Q 1579. 本席注意到, 雖然證物 P155E 至 P155F 全部由 D10 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拍攝, 但 Q
本席肯定, D10 並不是在拍攝證物 P155D 後從凌晨 3 時 51 分開始一直逗留在同一處地方直
R R
至他在凌晨 4 時 23 分拍攝證物 P155E 和 P155F。原因是沒有爭議的錄影片段 (證物 P23) 顯
S 示, D10 和 D9 在凌晨大約 4 時 12 分在瓊華中心外面的一段山東街出現, 及當時他們行走的 S
路線是從西洋菜南街的一方走向彌敦道南行線的一方。本席注意到, 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T 當天凌晨 4 時 12 分之前, 從大約 4 時開始, 在西洋菜南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之間的一段山東街 T
發生了群眾和警方防線對峙和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磚事件。因此, 本席肯定, D10 在拍攝完證
U U
187
即白色底紅色字「寶華旅舍」招牌的紅色「寶」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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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74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物 P155D 後繼續留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見證著這次群眾和警方的衝突, 然後離開該位置走 A
向彌敦道南行線, 但 D10 必然後來再返回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 並且在大約 4 時 22 分經已
B B
身處於該交界處的荷李活購物中心外面拍攝證物 P155E 及 P155F。
C C
1580. 由於 D10 在會面紀錄中承認,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和 D9 及何文俊一起到旺角, 及
D 他們在早上約 6 時一起離開, 再加上錄像 (證物 P23) 證明 D10 和 D9 同時出現於瓊華中心 D
外面, 而且該段影像更顯示 D9 在人群中找回 D10 後再一起前行, 本席肯定, 當 D10 拍攝證
E 物 P155E 至 P155F 時, D9 就是在 D10 的身旁。 E
F F
1581. 從 D10 對拍攝照片地點的描述, 本席肯定, 當 D10 在會面紀錄時供稱, 他和 D9 在
「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一齊向警察掟磚時, 本席肯定, D10 的真正意思是, 他和 D9 在「西
G G
洋菜南街近山東街」一齊向警察掟磚。換言之, 雖然 D10 在會面紀錄時在字面上說他和 D9
H 在「大約晚上 2 至 3 點喺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向警察掟磚, 但是, 本席肯定, D10 作出 H
的實質招認是: 在當天凌晨 4 時 31 分 (或 32 分) 在他和 D9 購買口罩之前, 他和 D9 在「西
I 洋菜南街近山東街」向警察掟磚,。因此, 在考慮 D10 是否作出真實的招認時, 本席必須考慮 I
的問題是: 在 D10 購買口罩之前, 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 是否發生了群眾向警察掟磚的事
J J
件。
K K
1582. 就 著 這 個 議 題 , 本 席 在 處 理 D5 面 對 的 第 四 項 控罪時經已作出判決。本席根
L 據 警 方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P6(00003)] 和 i-Cable 新 聞 台 的 錄 影 片 段 (證 物 P67) 裁 定, L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大約 4 時 30 分, 大批群眾從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走近在彌敦道
M 南 行 線 交 界 的 警 方 防 線 投 擲 磚 頭 和雜物, 而且不理會警方的要求停止掟東西。在這次 M
大批群眾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頭和雜物之前 (不遲於凌晨 4 時 20 分) 和之後 (從凌
N N
晨 4 時 31 分起), 大批群眾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聚集, 人數雖然不能確定但看來有
O
100 人或以上, 而且, 有個別人士先後向警方防線投擲零星的磚頭和雜物。 O
P 1583. D10 在會面紀錄時供稱, 他和 D9 在「掟掟下」磚時發現其他人戴上口罩, 所以他 P
們去購買口罩。本席考慮到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磚的開始時間是當天大約 4 時 30 分, 而 D10
Q 和 D9 購買口罩的時間是當天凌晨 4 時 31 分 (錄像畫面時間) 或 32 分 (八達通紀錄時間), Q
本席肯定, 當 D10 在會面紀錄時供稱, 他和 D9 是在「掟掟下」磚期間想到要購買口罩並且
R R
去買了口罩, 他的供詞絕對可信, 因為所有相關事件的發生時間次序和相隔的時間幅度, 完
S
全吻合他的供詞。 S
T 1584. 本席注意到, 在 D10 和 D9 到達奶路臣街 19 號 7-11 便利店購買口罩之前曾經到過 T
洗衣街 33 號 7-11 便利店。相關的錄影片段 (證物 P19 和 P20) 顯示, 當他們進入和離開洗衣
U 街店時, 畫面顯示的時間是凌晨 4 時 29 分。雖然這個時間看起來是早於大批群眾開始向警 U
方防線掟磚的時間, 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構成 D10 警誡供詞真實性的疑點, 因為該便利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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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75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閉路電視系統設定的攝錄機時間不一定與真實的時間相同。本席注意到, 以 D10 和 D9 在上 A
海街 514 號 7-11 便利店購買飲品為例, 錄像畫面顯示的時間是日凌晨 2 時 57 分, 但八達通
B B
記錄的交易時間是凌晨 2 時 59 分。除此之外, 雖然沒有證供顯示洗衣街 33 號 7-11 便利店、
C
奶路臣街 19 號 7-11 便利店, 和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這 3 處地方的相對位置, 但是, 從旺 C
角地形圖 1 (證物 P1) 顯示出這些街道的相對位署。本席肯定, 它們只是相距一至兩個街口,
D 在時間上, D10 和 D9 可以在兩分鐘左右從該交界處先後走到這兩間便利店。 D
E 1585. 本席亦注意到, D10 在會面紀錄時說他在購買口罩前和 D9 一起掟磚, 但 D9 沒有作 E
出相同的供詞。D9 在回答 PW82 時只是說: 「…我地 3 人响山東街, 見到有人開始掟警察,
F F
於是 [D10] 就提議去買口罩」(證物 P136 問答 7)。不過,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幫助 D10, 因為
G
D9 在回答 PW82 時沒有詳細說出在山東街時發生的所有事, 而 PW83 在錄影會面時沒有向 G
D9 跟進這個議題。另一方面, D9 卻說出在山東街有人開始向警察掟磚時, D10 提議購買口
H 罩。換言之, D9 亦即是說, D10 在山東街提議買口罩。這一點與 D10 在會面紀錄時意欲作出 H
的供詞吻合 (即在西洋菜街近山東街 [不是近豉油街] 掟掟下磚時見其他人戴口罩等)。當然,
I
本席不可以倚賴 D9 的警誡供詞作為針對 D10 的證供。不過, 本席也不認為 D9 的警誡供詞 I
幫助 D10 的辯護。
J J
K
1586. 本席也有考慮 D10 在會面紀錄時對掟磚情況的描述 (問答 14)。D10 當時供稱, 有 K
100 多人用磚頭掟警察, 及警察叫人離開但很多人不理會。這些是本席從錄像 [證物 P6
L (00003) 及/或證物 P67] 見到的畫面和聽到的聲音。本席肯定 D10 說出真實的情況。本席注 L
意到, 在同一答案中, D10 也提及有人用硬物扑路邊的的士, 及有人燒垃圾, 但本席在錄影片
M
段見不到這些情況在當天凌晨 4 時 30 分於西洋菜南行和山東街交界附近出現。但是, 本席 M
不認為這構成 D10 招認的真實性的疑點, 因為 D10 對於見到的事件先後次序可以出錯。本
N N
席注意到, D10 說他購買口罩後拍攝照片證物 P155D, 因為見到有人燒垃圾桶。明顯地, 他在
O 時間上出錯, 因為該照片攝於買口罩之前。D10 在會面紀錄時也說過, 他在當天早上 6 時警 O
察清場時才離開返回荃灣 (問答 12)。毫無疑問, 從購買口罩之後直至他離開為止, 他曾經在
P 其他地方出現, 他見到有人用硬物敲打的士不出奇, 但在時間和位置上, 他的交待不一定準 P
確。
Q Q
1587. 本席亦考慮過, D10 在會面紀錄時說, 他和 D9 睇人掟磚大約半個鐘頭之後都一齊掟
R R
(證物 P147 問答 7)。本席認為, D10 也是說出了事實。雖然當天在山東街群眾向警方防線掟
S 磚是分開兩節發生, 但第一節開始的時間是大約凌晨 4 時, 第二節是群眾開始集體向警方防 S
線掟磚的凌晨 4 時 30 分, 在時間上, 兩者相距大約半小時。換言之, D10 在會面紀錄時說他
T 睇人掟警察約半小時後也一齊掟, 時間上也是吻合。 T
U
1588. 本席當然必須小心考慮, 當 D10 在會面紀錄中招認曾經向警察掟磚時, 他曾經掟磚 U
是否一個真實的招認。本席亦注意到 D10 在 PW84 查問時否認曾經掟磚。由於 D10 沒有犯
V V
CRT34/2.5.2018 376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罪紀錄, 本席緊記不單止他干犯暴動罪的犯罪傾向性低, 而且他的供詞的可信性較高, 即使 A
他的供詞是在法庭外作出的。
B B
1589. 在考慮 D10 是否作出真實的招認時, 本席注意到, 在 PW84 截停 D10 之前, D9 曾經
C C
向 D10 作出該截停前陳述。不過, 由於 PW84 供稱, 他沒有見到或聽到 D10 對 D9 的說話作
D 出回應, 本席就不能肯定 D10 認同 D9 的說話。因此, 本席不會基於 D9 向 D10 作出該截停 D
前陳述而對 D10 作出任何不利於 D10 的推論。
E E
1590. 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一個指向 D10 曾經掟磚的重要的證據就是 D10 和 D9 一起購
F F
買口罩。根據 D10 的會面紀錄, 他和 D9 陪同何文俊睇相後便前往旺角, 跟著留下來觀看示
威, 期間見到有人與警察吵架及向警察掟水樽和玻琉樽。即使 D10 沒有在他的會面紀錄詳細
G G
交待他在旺角的去向, 但沒有爭議的警方錄影片段 (證物 P13) 證明, D10 在當天凌晨 2 時 35
H 分經已站在亞皆老街和上海街的交界, 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 P23) 證明, D10 在凌晨 4 H
時 12 分身處於瓊華中心外面。在這數個小時內, D10 沒有戴上口罩。值得注意的是, 即使
I D10 見證著群眾在凌晨 4 時至 4 時 12 分在山東街於西洋菜南街及彌敦道南行線之間的一段 I
路與警方對峙及向警方防線掟磚和雜物, 當時 D10 也沒有戴上口罩, 亦沒有意圖即時戴上口
J J
罩。D10 在購買口罩之前當然沒有口罩, 而本席推論 D10 當時仍然沒有意圖戴上口罩, 因為
K
在警察撤退後, 他們從西洋菜南街行向彌敦道南行線的方向, 但這個方向與 D10 後來試圖購 K
買和購買口罩的便利店 (在洗衣街和奶路臣街) 處於完全相反的方向: 見旺角地形圖 1 (證物
L P1)。本席肯定, D10 在當天凌晨 4 時 12 分時仍未有戴上口罩的意圖, 但這個意圖在 10 至 20 L
分鐘後當他前往上述兩個便利店時存在。D10 改變意圖, 事必有因, 而 D10 的警誡供詞就說
M
明了原因, 這就是他開始與 D9 及其他人一起掟磚。他經已由旁觀者改為參與者, 所以他認 M
為他有需要戴上口罩。本席肯定, D10 購買口罩的原因就是因為他曾經掟磚。
N N
O
本席同意, D10 在被警員截查時曾經向 PW84 否認掟磚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不過, O
1591.
經小心考慮整體證供後, 本席認為, D10 在閱讀了 D9 的補錄警誡供詞後自願推翻過往的供
P 詞。本席肯定, 當 D10 知道 D9 對事件的交待後, D10 不再堅持否認曾經向警察掟磚, 而是自 P
願選擇向警方說出他的事實版本, 亦即是他向 PW85 說出, 雖然他曾經掟磚, 但掟出的磚頭
Q
數目較 D9 說出的為少。在 PW85 再次警誡 D10 後, D10 再次承認曾經掟磚, 並且解釋他只 Q
是貪玩。本席肯定, 假若 D10 沒有向警察掟磚, 他不會自願作出招認。本席亦特別注意到,
R R
在 D10 接受錄影會面時, 在會面快要結束時, D10 在沒有任何人的引導或指示下, 主動向
S PW85 說出, 他對於在 2 月 9 日早上參與暴動感到後悔, 並且怪責自己多事 (見證物 P155 記 S
項 157 至 162)。假若 D10 沒有向警察掟磚, 他不會在錄影會面時主動作出這個陳述。本席注
T 意到, 即使根據 D10 的案情, 在錄影會面進行之前, 沒有人教導他在錄影會面期間如何說 T
話。本席肯定, 當時 D10 是出於真誠的後悔而承認掟磚。
U U
1592.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當 D10 在會面紀錄時供稱, 他在購買口罩之前曾經向警
V V
CRT34/2.5.2018 377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員掟磚, 本席可以給予他的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 A
B B
裁斷
1593. 本席已經考慮了整體證供包括 D9 和 D10 在警誡下各自作出的所有供詞, 並且基於
C C
適用於每名被告的證據和相關的法律原則作出下列裁斷。
D D
D9 的裁決
E 1594. 對 D9 而言, 本席較早前經已指出,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時份, D9 和 D10 在旺角的 E
不同地方觀看群眾和警方之間的衝突。根據警方錄影片段證物 P6 (00000), 當天凌晨約 3 時
F F
44 分, D9 和 D10 站在奶路臣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銀行中心廣場門外。從 D9 承認當天
凌晨與 D10 走在一起, 並且根據 D10 手提電話內照片的拍攝時間和地點, 本席肯定, D9 在當
G G
天凌晨 3 時 51 分與 D10 一起到達照片證物 P155D 顯示的位置 (即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
H 基於 D9 當時的位置、D9 承認見到警察和市民在彌敦道恒生銀行疊馬, 及瓊華中心閉路電視 H
(證物 P23) 的錄像顯示 D9 和 D10 在當天凌晨 4 時 12 分從西洋菜南街方向行出來, 本席肯
I 定, 當天 4 時至 4 時 12 分, 當西洋菜南街和彌敦道南行線的一段山東街發生群眾和警方防線 I
對峙和群眾向警方防線衝擊和掟磚頭雜物時, D9 在場看著事件的發生。從 D9 承認當天凌晨
J J
與 D10 走在一起, 並且根據 D10 手提電話內照片的拍攝時間和地點, 本席亦肯定, D9 在當天
K
凌晨 4 時 22 分, 經已與 D10 一起返回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荷李活購物中心外面。 K
L 1595. 在作出上述裁斷後, 本席現考慮, 當 D9 回答 PW82 說「大約 1 點左右, 我地 3 人响 L
在山東街見到有人開始用地下啲磚掟警察, 於是 [D10] 提議去買口罩」(證物 P136 問答 7)
M 時, 他說出的實況是甚麼。本席較早前已說過, D9 說「大約 1 點」的時鐘數字是錯誤, 不會 M
給予比重。D9 承認 D10 在山東街提議買口罩。但是, 根據上述的裁斷, D9 和 D10 其實有兩
N N
段時間身處於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第一段是當天凌晨約 3 時 51 分至 4 時 12 分之間; 第二
O
段是當天凌晨約 4 時 22 分至 4 時 30 分之間。D9 回答 PW82 時只是說當有人在山東街掟磚 O
時, D10 提議買口罩, 但在上述的兩段時間均有人在山東街掟磚。因此, D9 其實沒有在回答
P PW82 時說明 D10 在那一段時間提議購買口罩。不過, 基於在 4 時 12 分之後 D9 和 D10 從 P
西洋菜南街方向走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 而該方向與 D9 和 D10 後來購買口罩的便利店是處
Q
於相反的方向, 及購買口罩的時間是當天凌晨 4 時 31 分 (或 32 分) 而這個時間較為接近 4 Q
時 30 分群眾開始集體掟磚的時間, 本席從 D9 的警誡供詞和整體證供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
R R
拒的推論, 當群眾在當天凌晨約 4 時 30 分開始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D10 向 D9 提議購買
S 口罩。從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 (證物 P21) 可見, 當 D10 購買口罩時, D9 不單止與 D10 一起, S
而且還表現出打算付款雖然被 D10 婉拒, 本席肯定, D9 同意 D10 購買口罩的建議。
T T
1596. 本席注意到, 根據 D10 的會面紀錄, 當他和 D9 一起與其他人掟磚時, 他發現需要
U
購買口罩, 但根據 D9 的警誡供詞, 當他見到有人開始掟磚時, D10 建議買口罩。本席不認為 U
兩人的供詞有衝突, 只是 D9 沒有承認在這個時間 (即當天凌晨約 4 時 30 分) 有份掟磚。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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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5.2018 378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於 D10 的警誡供詞不可成為針對 D9 的證據, 因此, 本席認為, 控方呈堂的證供, 不足以證明, A
D9 在購買口罩之前曾經向警察掟磚。
B B
1597. 不過, 根據 D9 在錄影會面時的供詞, 本席裁定, 當 D10 建議買口罩, D10 向 D9 說
C C
出「驚等陣會畀嗰啲記者影到上鏡」。從 D9 同意 D10 的建議購買口罩, 本席裁定, D9 同意
D 購買口罩, 因為他也害怕被記者拍攝入鏡頭。D9 亦在警誡下說出, 他原本不想掟磚, 但在 D
D10「叫」他掟他才掟。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 D9 同意 D10 的建議去購
E 買口罩時, D9 經已同意並且有意圖與 D10 一起掟磚。 E
F F
1598. 根據 D9 的警誡供詞, 在購買口罩之後, 他和 D10 去到西洋菜南街找回走失了的何
文俊。根據 D9 的警誡供詞和以上的證供分析, 本席裁定, 當 D9 與 D10 及何文俊步行到西
G G
洋菜南街和豉油街交界或附近時, 40 至 50 名示威者在該處聚集, 全部人戴上口罩。這些示威
H 者有人破壞公物, 撬開地面和掘起磚頭, 有人執起掘起來的地磚掟向由防暴警察拿著長盾牌 H
組成的警方防線, 有人發號施令帶領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掟磚。這些作為的每一項都是擾亂秩
I 序行為, 而且, 這 40 至 50 示威者是作出集體性的擾亂秩序行為。他們亦不理會警方的要求 I
離開。毫無疑問, 這 40 至 50 示威者在該處集結, 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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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集體作為相當可能導致
K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肯定, 這 40 至 50 名示威者在該處非法集結, K
而且, 當他們用磚頭掟向警察時, 他們經已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 而且, 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
L 安寧和意圖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本席肯定, 當 D9 與 D10 及何 L
文俊到達該處時, 暴動經已發生並且持續地進行。
M M
1599. 本席亦裁定, 雖然 D9 並不認識這些示威者, 也沒有幫助他們掘起磚頭, 但當這些示
N N
威者中有人要求或邀請 D9、D10 和何文俊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D9 和 D10 跟著戴起口罩,
O
並且從地上執起磚頭掟向警方防線。D9 和其他示威者亦在掟磚期間聽從不同示威者的號令 O
向警方防線掟磚。雖然何文俊沒有掟磚, 但何文俊在旁大聲叫「衝呀」或叫喊出類似的說話,
P 鼓勵他人衝擊警方防線, 亦有示威者聽從何文俊的號令衝向警察防線。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 P
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 D9 執起地上的磚頭掟向警方防線時, 他經已接納了示威者的要求或邀
Q
請, 與這些示威者連同 D10 及何文俊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D9 掟磚的地點是西洋菜南街及 Q
豉油街一帶 (即在西洋菜南街連接豉油街直到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中國銀行附近)。D9 於 1
R R
至 2 分鐘內向警方防線掟磚 10 至 15 塊。在掟磚期間, D9 曾經聽到警方不停要求他離開, 但
S D9 沒有理會。當時 D10 亦有向警方防線掟磚, 掟的數目與 D9 掟的數目大致相同。 S
T 1600. 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9 連同 D10 和何文俊加入了這 T
40 至 50 名示威者的集結,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D9 連同 D10 和何文俊和這些示威者在集結
U
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 而他們是蓄意向警方防線掟磚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掟磚行為。毫無疑 U
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本席亦肯定, 當 D9 連同 D10 和何文俊及這些其他示威者集體
V V
CRT34/2.5.2018 379 DCCC 901/2016/裁 斷 理 由 書
A 作出規限行為時, 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人 (包括被他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 A
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
B B
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 D9 連同 D10 和何文俊加入了其他示威者的非法集結並且參與
C
其中。本席也肯定, 當 D9 連同 D10 和何文俊和其他示威者在他們非法集結期間集體向警方 C
防線掟磚時, D9 和 D10 與其他示威者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而 D9 和 D10 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
D 和意圖與其他示威者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D
E 1601. 辯方力陳, 由於 D9 只是貪玩, 與其他示威者沒有共同目的, 所以他不可能干犯暴動 E
罪。本席不同意。本席在闡釋暴動罪的罪行元素時經已說出, 參與暴動的人必須在行為上和
F F
意圖上參與非法集結, 而他的行為和意圖必須有所需的集體性質, 及在非法集結期間, 他必
G
須在行為上和意圖上破壞社會安寧。除此之外, 控方是毋須證明他的動機或最終目的, 更遑 G
論他的動機或最終目的是否與其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其他人相同。因此, 本席裁定, D9
H 貪玩並不是抗辯理由。 H
I 1602. 再者, 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 D9 I
連同 D10 和其他示威者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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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即向警察掟磚),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共
K
同向當時在旺角區合法地執行職務 (包括保障道路輰通和維持人群秩序) 的警務人員使用非 K
法暴力。因此, 本席仍然會裁定控罪得以證明。
L L
1603.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9 干犯了暴動
M 罪。本席裁定 D9 第十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M
N N
D10 的裁決
1604. 雖然本席經已裁定 D9 有罪, 並且根據可以針對 D9 的證供而作出事實裁決, 包括一
O O
些 D9 和 D10 一起做出的行為, 但是, 當本席裁決 D10 是否有罪時, 本席必須分開和獨立考
P 慮 D10 的個案, 因為針對兩名被告的證供並不相同, 尤其是 D9 的招認並不是可以用來針對 P
D10 的證供。
Q Q
1605. 對 D10 而言, 根據 D10 的招認和以上的證供分析, 本席裁定,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R R
從大約 4 時 20 分開始, 超過 100 名群眾在從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聚集, 期後在大約 4 時
30 分, 一大批群眾從該交界位置前行進入山東街並且走近在山東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警
S S
方隊線, 及向防線上的警察掟磚頭和雜物時。在這個時刻, D10 連同 D9 亦一起與這些群眾向
T 上述警方防線上的警察掟磚。在 D10 掟了 4 至 5 塊磚頭後, D10 和 D9 發現其他的掟磚群眾 T
都戴上口罩。為了避免被記者拍攝到他們的容貌, D10 和 D9 於是一齊前往奶路臣街 7-11 便
U 利店購買兩個口罩。當 D10 和 D9 離開購買口罩時, 他們當然停止了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 U
交界向警察掟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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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6. 根據 D10 的會面紀錄, 在他和 D9 購買兩個口罩後, 他們「返去繼續睇人示威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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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會面紀錄證物 P147 問答 10)。從該份會面紀錄的上文下理, 本席肯定, D10 在作出會面
紀錄時的意思是: 他和 D9 返回他們較早前離開的地方, 亦即是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 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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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觀看其他人示威, 而 D10 幫助示威者叫喊。本席注意到錄影證供顯示, 在群眾停止向警方
D 防線進行集體投擲物件後, 大批群眾依然聚集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的交界, 情況與 D10 在 D
會面紀錄時說出的吻合。因此, 本席裁定這項由 D10 作出的招認也是事實。不過, 本席注意
E 到, D10 只是承認在該處觀看和叫喊, 沒有承認再次掟磚。本席亦注意到, 雖然本席在 D9 的 E
個案中裁定 D9 和 D10 在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一帶掟磚, 但是, D10 沒有在他的會面紀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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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期後的錄影會面中作出同樣的招認。再者, 本席亦裁定, 當 D10 在會面紀錄中說及「西洋
G
菜南街近豉油街」時, 他的真正意思是「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由於本席只可以考慮可被 G
接納為針對 D10 的證供來對 D10 作出裁決, 因此, 本席認為, 控方未能成功證明, D10 在當
H 天凌晨 4 時 30 分以後, 曾經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向警方防線掟磚或在其他方面參與暴 H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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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7. 簡而言之, 本席只是裁定, 2016 年 4 月 9 日凌暴約 4 時 30 分, 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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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交界, D10 連同 D9 和其他示威者一起向在山東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警方防線掟磚,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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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 掟了 4 至 5 塊磚頭才停止。 K
L 1608. 根據 D10 在會面紀錄的招認, 和本席見到的錄像證供 [證物 P6 (00003) 和 證物 L
P67], 本席肯定, 在 D10 開始與其他人一起掟磚之前, 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集結的群
M 眾超過 100 人, 他們在他們的身旁燒起火堆, 其中有些人站著與警方防線對峙, 有些人更加 M
在手上拿著磚頭, 亦有人向著警方防線做出挑釁動作 (包括將手上的磚頭向上拋起接回再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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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重覆將磚頭高舉過頭部高度然後讓磚頭掉下), 直至群眾快將集體走向警方防線之前, 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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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高舉右手像是發出開始行動的訊號。 O
P 1609. 本席肯定, 最低限度在這批群眾開始步向警方防線的一刻, 集結在一起的人如果不 P
是超過一百也會是數以十計, 他們步向警方防線時集體作出及意圖集體作出威嚇性的行為,
Q 而且, 當他們開始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時, 他們亦集體作出及意圖集體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Q
為, 他們亦不理會警方要求停止投擲物件。本席不能從錄像準確說出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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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有多少, 但是, 本席肯定, 人數是數以十計。這些人大部份戴上口罩。毫無疑問, 這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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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在該處集結, 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 S
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集體作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
T 安寧。本席肯定, 這批群眾在該處非法集結, 而且, 當他們用磚頭雜物掟向警察時, 他們經已 T
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本席亦肯定, 在磚頭雜物從這些群眾掟出的一刻, 暴動在西洋菜南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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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山東街交界及其附近經已發生, 因為當他們不單止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 而且, 他們是蓄 U
意破壞社會安寧, 和意圖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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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 根據 D10 的招認和上述的事實裁斷, 毫無疑問, 當 D10 連同 D9 一齊與這批群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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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防線掟磚時, D10 和 D9 加入了這批群眾,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D10 連同 D9 和這些群眾
在集結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 而他們是蓄意向警方防線掟磚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掟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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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本席亦肯定, 當 D10 連同 D9 及這些群眾作出規限行為
D 時, 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人 (包括被他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 D
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
E 寧。本席裁定, D10 和 D9 參與或加入了其他群眾的非法集結中。本席也肯定, 當 D10 連同 E
D9 和其他群眾在他們非法集結期間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D10 和 D9 與其他群眾共同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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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安寧, 而 D10 和 D9 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與其他示威者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
G
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G
H 1611. 辯方亦提出, D10 不可能干犯暴動罪, 因為 D10 只是貪玩, 與其他示威者沒有共同 H
目的。基於本席經已在處理 D9 時說出的原由, 本席裁定, 貪玩不是抗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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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 本席注意到, 第十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稱 D10 在「豉油街及西洋菜南街一帶」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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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而本席則裁定, 控方只能夠證明, D10 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參與暴動,
地點不涉及豉油街。不過, 本席認為這一點不影響 D10 的定罪, 因為罪行詳情指稱的地點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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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西洋菜南街一帶」, 而檢控 D10 的主要證供依然是 D10 警誡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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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3. 再者, 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
M D10 連同 D9 和其他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 M
限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即向警察掟磚),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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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向當時在旺角區合法地執行職務 (包括保障道路輰通和維持人群秩序) 的警務人員使用
非法暴力。因此, 本席仍然會裁定控罪得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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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D10 干犯了暴動 P
1614.
罪。本席裁定 D10 第十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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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S 區域法院法官 S
T D1截圖 (1)-(10) T
D1截圖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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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截圖 (26)-(32)
D1截圖 (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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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截圖 (44)-(53)
D1截圖 (5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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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截圖 (62)-(76)
C D3截圖 (1)-(31) C
D3截圖 (32)-(36)
D D3截圖 (37)-(59) D
D3截圖 (60)-(86)
E E
D3截圖 (87)-(96)
D3截圖 (9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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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截圖 (1)-(16)
G D4截圖 (17)-(38) G
D5截圖 (1)-(7)
H D6截圖 (1)-(16) H
D6截圖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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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截圖 (33)-(49)
D6截圖 (5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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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截圖 (75)-(82)
K D7截圖 (1)-(2) K
第十四項控罪A組截圖
L 第十四項控罪B組截圖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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