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動罪的共同目的與集體性質?

HKSAR v Mok Ka To DCCC901/2016

罪名成立
暴動罪成,因《公安條例》要素。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5/201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 及 其他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郭偉健區域法院法官 (District Judge Kwok Wai Kin)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6年農曆新年期間在旺角發生的騷亂事件,俗稱「旺角暴動」。控罪書列出14項控罪,涉及11名被告,其中D2棄保潛逃,D11及D1承認部分控罪。本判決書主要處理D1、D3、D4、D5、D6、D7、D8、D9和D10共9名被告面對的暴動及相關控罪。騷亂始於食環署人員在砵蘭街驅趕無牌小販,隨後人群聚集,演變成警民衝突,期間有警員開槍示警。騷亂蔓延至彌敦道、山東街、西洋菜南街及豉油街一帶,涉及投擲磚頭、縱火、刑事損壞警車等行為。控方主要依賴錄像證據、警員證供及被告的警誡供詞指證各被告參與暴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如何詮釋《公安條例》下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共同目的」和「集體性質」要素,以及被告的行為和意圖是否符合這些要素。辯方主張應採納普通法對暴動罪的嚴格定義,要求證明集結者有共同目的及以武力互相協助。控方則認為《公安條例》已取代普通法,毋須證明共同目的,只需證明集結者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此外,爭議點還包括錄像證據的呈堂性、被告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及可靠性,以及警員辨認證供的準確性。

判決理由

法官裁定《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已取代普通法對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定義,立法原意是毋須證明參與者有共同目的。法官解釋,條例中的「集體性質」或「共同目的」是指共同作出法例指明的規限行為,而非行為背後的理念或訴求。法官採納「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來判斷錄像證據的表面真確性,並強調即使錄像曾被改動,只要能證明其「大體上準確」即可呈堂。對於警誡供詞,法官強調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自願性,並駁回被告關於疲勞、威嚇及程序不公的指控。法官亦接納警員的辨認證供,認為他們較法庭處於更佳位置進行辨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包括:

  • 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AR 83:關於「擾亂秩序的行為」的解釋。
  • 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關於非法集結罪的「集體性質」或「共同目的」的詮釋。
  • R v Murphy & Another [1990] NI 306:關於錄像證據呈堂的先決條件(關連性及表面真確性)。
  • R v Bulldog 2015 ABCA 251:關於錄像證據的「大體上準確測試」。
  • HKSAR v Wan Kwok Hung (溫國洪) CACC287/2007:關於錄影會面的常態化。
  • HKSAR v Yeung Ka Ho (2013) 16 HKCFAR 609:關於錄音證據的真確性證明。
  •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關於認人證供的指引。
  •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122/2014:關於警方搜查手提電話內容的搜查令要求。

裁決與命令

法官裁定D1、D3、D4、D5、D6、D7、D8、D9和D10的暴動罪罪名成立。D1的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D6的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D1的另一項暴動罪(第八項控罪)罪名不成立,D6的另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第十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公安條例》下暴動罪的構成要素,明確了其與普通法定義的區別,特別是關於「共同目的」的解釋。判決強調了錄像證據在現代刑事審訊中的重要性及其呈堂標準,並詳細闡述了在沒有專家證供的情況下,如何透過環境證據及其他證人證供證明錄像的真確性。此外,判決也深入探討了警誡供詞自願性的判斷標準,以及警方在搜查電子設備時的權力界限,對日後處理類似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暴動罪的「共同目的」如何定義?
A.

法庭裁定,根據《公安條例》,暴動罪的「共同目的」是指共同作出法例所指的規限行為,而非行為背後的理念或訴求。本案中,被告共同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即構成共同目的。

Q.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錄像證據是否可信?
A.

法庭採納「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判斷錄像證據的表面真確性。即使錄像為複製本或曾被剪輯,只要能證明其「大體上準確」且與審訊有關聯,即可呈堂。本案中,法庭接納多段錄像為證據。

Q.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是否有效?
A.

法庭強調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本案中,法庭駁回被告關於疲勞、威嚇及程序不公的指控,裁定多名被告的警誡供詞是在自願和公平情況下作出,並具有絕對的證據比重。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